法院管辖权异议申请书

2024-12-08

法院管辖权异议申请书(精选13篇)

1.法院管辖权异议申请书 篇一

管辖权异议申请书

申请人:李XX民族:汉性别:女年龄:48委托代理人:张XX职业:律师

住所地:海口市金贸中路XX小区

申请人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依法向贵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事项:

将本案移送至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于2013年X月XX日收到贵院已受理原告郭XX诉申请人法定继承纠纷一案的应诉通知书。现就管辖问题,提出异议,申请人认为本案应由龙华区人民法院管辖。理由如下:

首先,申请人系本案被告,常住地是海口市金贸中路XX小区,而该地区归海口市龙华区管辖。

其次,申请人配偶郭XX死亡时住所地与申请人为同一住所。发生纠纷的遗产所在地为海南省财政厅,也归龙华区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诉诉讼,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第33条第三款规定:“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秀英区人民法院对该案并无管辖权。

综上,申请人按照《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特请求贵院将本案依法移送管辖,交由申请人经常居住地的龙华区人民法院。请予准许。

此致

秀英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李XX2013年X月XX日

2.法院管辖权异议申请书 篇二

关键词:民事管辖权异议制度,滥用管辖权异议,公正与效率,当事人平等,适度救济

管辖权异议是一项旨在矫正管辖不当的制度, 但一直以来我国民诉法的相关规定较为原则, 2012年修法时除了法条序号的调整外亦无实质变动。该制度的粗疏是造成滥用管辖异议权现象大量出现的基本原因, 而在新《民事诉讼法》第25条扩大协议管辖、第127条第2款增设国内案件应诉管辖, 尤其是今年2月4日开始实施的新《民诉法适用解释》第208条导入立案登记制度之后, 滥用管辖权异议的乱象很可能更为加剧, 故而该制度亟待完善。管辖权异议制度涉及的子问题较多, 笔者仅就其中与滥用管辖异议权的规制关联较为密切者做一探讨。

一、滥用管辖异议权的现状及成因

目前我国滥用管辖异议权的现象严重, 且有愈演愈烈之势。虽然各地法院的情形不尽相同, 但大体而言, 管辖权异议得到一审法院支持的比例只有10%左右, 并且绝大部分当事人针对一审驳回异议的裁定提起了上诉, 但二审的支持率却不足5%。

当事人滥用管辖异议权的动机不一, 或者是为了获得更充足的搜集证据的时间, 或者是为了逃避履行债务、转移财产, 或者是为了拖延诉讼、周转资金, 等等。从司法实践来看, 滥用管辖异议权的特点主要有:第一, 绝大多数针对地域管辖提出;第二, 提出异议的理由不一;第三, 绝大多数当事人不举证或举证不充分;第四, 异议案件的审理周期较长。[1]除却上述共同的特点外, 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还有三个特点:合同纠纷案件较多;跨地区当事人的比例高;法律专业水平高, 多数有律师代理。[2]

导致当事人滥用管辖异议权的原因是多方面的, 除了司法地方保护主义的影响外, 社会诚信的缺失也是重要的原因, 另外还有由对司法权消极性的片面理解而导致的审判权缺位, [3]但最重要的原因还在于因立法粗疏带来的制度供给不足。立法的不足主要表现在: (一) 对管辖权异议及上诉的申请理由没有限定, 给了当事人可乘之机; (二) 没有对管辖权异议处理的程序、期限等作出具体规定; (三) 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诉讼成本过低,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或上诉无需交纳任何费用, 只有在最终裁定确认异议不成立时才需要交纳50至100元的诉讼费; (四) 对滥用管辖权异议的当事人缺乏有效的制裁机制。

二、合理设定管辖权异议制度的构建原则

法律程序可分为产生权利的程序、实现权利的程序以及裁决异议的程序, 其中, 裁决异议的程序最容易导致程序的增殖。因此, 救济性异议程序设置的必要性及其强度应当主要由该程序所涉利益的大小决定。程序事项救济程序的设计应当首先考量实体利益, 同时也要兼顾程序利益, 而程序利益与“元制度”的目的和价值有关。作为法院系统内部工作分工的管辖制度的正当性在于案件审理权分配根据的合理性, 管辖错误仅是法院内部分工的错误, 与实体公正没有直接关联 (因为理论上每一个法院的审判都是公正的) , 相对于本案审理程序来说, 管辖权异议程序仅是一种从属性的程序, 只要平衡了双方当事人的优势, 异议制度的目的就达到了, 不应过于追求程序的复杂化。[4]但另一方面, 作为一项产生于本土的颇具中国特色的“内生型”制度, 管辖权异议制度设置的初衷主要在于破解我国实践中的司法地方保护主义难题, 使被告能够对抗法院的不当管辖。实践已经证明, 司法地方保护主义严重地危害到法律正义的实现, 妨碍统一开放、平等竞争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 因此, 作为旨在纠正不当管辖的管辖权异议制度又应当具有相当的程序保障功能。此外, 赋予被告管辖异议权也可以平衡原告通过主动起诉所获得的选择优势, 实现当事人平等。

从以上诉讼原理出发, 笔者以为, 管辖权异议制度的设置应当遵循公正、当事人平等、效率以及适度救济四个原则。公正, 就是管辖权异议制度的目的应当在于或者有利于实现诉讼公正。当事人平等是指法院应当平等地对待双方当事人, 让当事人有机会充分地参与本案程序和管辖权异议审查程序。效率就是要求管辖权异议案件的处理应当力求低成本和迅速化, 避免拖延本案诉讼或者造成整个诉讼成本过高。适度救济是指对管辖不当的救济应当适可而止, 避免造成“程序过剩”。

三、限定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条件和期间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27条, 当事人只要认为法院管辖不当的, 就可以提出管辖权异议, 对于提出异议和上诉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均未着墨。这一立法的缺陷致使在司法实践中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时往往仅提交一纸申请书而无任何证据, 更有个别被告甚至只是把申请书寄到法院就算了事。而在国外, 管辖权异议属于有因异议, 说明理由是异议成立的实质要件, 如果当事人不说明异议的理由, 法院即不予受理。另外, 在理论上, 管辖权问题属于法院依职权审酌的事项, 对之法院可以依职权进行调查, 但法院并没有职权调查的法定义务, 职权审酌也不排除当事人的主张和举证。为防止当事人滥用异议权, 法院可以要求当事人举证, 举证程度应达到表面证据, 对于没有任何证据的, 法院可以驳回管辖权异议。在管辖的确定上要求当事人举出一定的证据是国外的惯常做法, 如德国法理论认为, 如果管辖权产生于案件与法院或其辖区的特殊关系, 比如被告在法院辖区有住所的, 则该事实在发生争议时需要原告举证证明。[5]为防范当事人随意提出管辖权异议, 今后我国立法有必要要求提出异议的当事人说明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 对于没有说明异议理由的, 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还应举出一定的证据对其异议理由进行证明, 如无任何证据, 法院可以驳回其异议。

就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期间, 民诉法的规定是提交答辩状的期间。如果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 就案件实体内容进行答辩、陈述或者反诉的, 可以认定为应诉答辩 (新《民诉法适用解释》第223条第2款) 。但如果异议的理由是在答辩期已经经过后才发现的, 当事人可以在庭审中提出异议。另外, 如果当事人在原答辩期内没有对案件管辖权提出异议, 之后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 法院据此给予当事人新的答辩期, 这时被告是否能够提出管辖权异议?对此人们意见不一。[6]笔者以为, 除非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改变了诉讼标的, 导致管辖依据发生了变化, 或者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导致案件标的额超过了受诉法院级别管辖标准等特殊情况, 以不准许被告在新的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为宜。其理由之一在于诉讼效率的考虑, 其二是被告在第一个答辩期的答辩可以视为应诉管辖的依据。

除了对一审中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条件予以限制外, 法律还有必要对当事人针对管辖权异议裁定提出上诉的条件进行限定。对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尤其是小额程序的案件, 应不允许当事人针对管辖权异议裁定进行上诉。对普通程序案件, 可以实行上诉许可制度。

四、完善管辖权异议的审理程序

我国民诉法没有对管辖权异议的处理程序作任何规定, 实践中法院往往只是根据管辖权异议申请书和相应的证据材料进行书面审理, 既不开庭也不举行听证, 如果当事人对异议裁定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一般亦仅作书面审理。这种行政化的处理模式虽然效率较高, 但却牺牲了当事人的程序参与权, 其正当性不无问题。因此, 有必要对管辖权异议的处理程序予以完善。

域外一般认为管辖权属于诉讼要件, 对其采取法院职权审查制, 但法院并不在当事人的陈述之外独立地依职权探究。法院审理时应当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 但无需进行口头辩论, 不过, 如认为确有必要, 也可以进行任意性口头辩论。考虑到管辖问题在我国的特殊重要性, 笔者认为不宜机械地借鉴域外的这种做法, 但也不应使用普通程序来审理。就管辖权异议的处理程序, 立法者认为必要时法院可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听证, [7]并且我国已经有一些法院在这方面做了有益的尝试, 如福建省福鼎市法院在收到当事人的管辖权异议书后, 要求当事人提供证据, 并由审理本案诉讼的业务庭组成合议庭在7日内举行听证。另有学者主张引入附带审理模式, 将管辖权异议审理程序视为一种与本案诉讼相连的附带诉讼, 由法院根据相对简易的程序进行处理。[8]笔者以为, 管辖权异议的审理程序既要去行政化, 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权利, 又要避免过于冗长, 拖延本案诉讼。基于此, 管辖权异议由审理本案诉讼的法庭审理即可, 无需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原则上应当开庭, 但由管辖权问题的辅助性和程序性所决定, 通常只需采取简易程序。在案情简单、并且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 可以实行书面审理。

鉴于管辖权异议上诉权被滥用的主要原因是成本低、风险小, 近年来我国一些法院尝试以速裁程序对管辖权异议二审案件进行审理, 旨在通过缩短审理周期、降低当事人的可期待利益来达到遏制滥用管辖异议权的目的, 其例如上海高院2007年出台的《关于加强管辖权异议处理的若干意见》。笔者以为这种做法值得推广。

在审判实践中, 时常发生当事人不服生效的管辖权异议裁定而申请再审或由法院提起再审的情形。从《民事诉讼法》第198、199、200条的规定来看, 立法没有对管辖权异议裁定的再审予以规定。根据新《民诉法适用解释》第381条, 可以申请再审的裁定有两类, 即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裁定。从体系解释而言, 应当认为381条是认可对管辖权异议裁定进行再审的。但这种对程序事项设置三重救济机制的做法有违于诉讼法理, 也不符合国际上的通行做法, 故有必要对该条做限缩解释, 将可以再审的裁定严格限定于不予受理和驳回起诉的裁定。

目前我国法院对于当事人的管辖权异议, 不论是否附具异议理由, 也不论是否有证据证明, 均需下裁定。笔者以为, 这种机械且成本较高的做法应予改变。对于当事人仅提出管辖权异议而不说明理由的, 法院得不予受理。对于虽然说明了理由但经法院释明拒不提供证据的, 法院可以口头驳回该异议。此外, 对于有多个管辖连接点, 被告的管辖权异议如未穷尽受诉法院在所有情形下均无管辖权的事实和理由的, 除法院经职权审酌认为管辖错误的以外, 法官亦得以异议显无理由口头驳回之。对于一审适用简易程序, 尤其是小额程序的案件, 由于这类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争议不大, 管辖权较易判断, 法院可以采取口头裁定处理管辖权异议。即使是在普通程序和上诉程序中, 法官亦可以作出驳回管辖权异议的口头裁定, 但如果案件需要移送其他法院的, 应当在庭后补作书面裁定。

五、缩短管辖权异议的处理期限

我国民诉法未对管辖权异议案件的审理期限进行规定, 实践中审查期限往往相当之长, 根据有关统计数据, 法院在受理案件到最终确定案件管辖耗时可长达228天![9]因此有必要缩短管辖权异议的审理期限。

首先, 限制管辖权异议的审查期限。结合审判实践及民诉法关于管辖权异议提出期限的规定, 从异议的提出到一审法院作出裁定, 审查时间以限定在1个月内为宜。具体如下:经审查管辖权异议不成立的, 法院应当在5日内裁定驳回。异议成立的, 应当在3日内征询原告意见, 原告同意移送案件的, 应于次日作出移送裁定;原告不同意的, 应在7日内作出书面裁定。如果涉及管辖权异议的主要证据需要鉴定的, 审理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管辖权异议的上诉理由明显不能成立的, 可在立案后3日内作出驳回上诉的裁定;对上诉理由有不同意见的, 也应在15日内作出裁定。

其次, 应实现案卷移转的便捷化, 缩短卷宗移送的时间。案卷的移送可以采用绿色通道简易操作, 即只移送异议申请、一审裁定、上诉状及相关证据。还可以在上下级法院之间建立案件专人对口交接制度, 简化交接手续, 缩短交接时间。今后条件成熟时, 并可通过视频、计算机网络等双向视听传输技术建立远程审查平台。当事人对一审法院的管辖权异议裁定提起上诉的, 一审法院在发送上诉状副本后即可移送卷宗, 案卷移送最迟不得超过5日。二审法院应在裁定作出后立即通知一审法院承办法官, 并在3日内完成退卷工作。需要移送管辖的裁定, 应在裁定生效后10日内完成案卷移送。

另外, 对于当事人已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 在异议经法院裁定驳回后, 当事人又向法院提出要求重新给予答辩期的, 除非在管辖权异议处理之后原告变更了诉讼标的, 否则不应再给予当事人答辩期。

六、设置针对滥用管辖异议权的罚则

对滥用权利的规制可以从侵权赔偿和程序性处罚两方面进行。前者将滥权行为视为民事侵权而科处滥权人民事责任, 其立法例如《美国侵权行为法重述》, 该法将“滥用法律诉讼”作为损害赔偿之诉的诉因。程序性处罚是指对滥权人科处程序法责任, 具体包括滥权行为无效、诉讼费用承担以及罚款等, 这方面较有代表性的是《法国民事诉讼法》第88条的规定。

在我国, 虽然新《民事诉讼法》第13条确立了诚实信用原则, 并针对恶意诉讼 (第112条) 和恶意逃债 (第113条) 的滥权行为作了明确规定, 另外还设立了撤销之诉 (第56条) 来对滥权行为的受害人进行救济。但除了可以对滥用诉讼权利者施加诉讼费用制裁外, 我国民诉法并未将滥用诉讼权利纳入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中进行规制, 也没有设置其他一般性处理规范, 更没有针对滥用管辖异议权作出专门规定。可见, 完善相关的罚则甚为紧迫。笔者以为, 对滥用管辖异议权的行为可以从如下两个方面增设罚则:第一, 排除滥用管辖异议权形成的不正当的诉讼状态。对滥用管辖异议权的, 应当认定由此产生的诉讼状态无效, 但由于新民诉法取消了管辖错误的再审事由, 故而对此类案件当事人无权申请再审。第二, 损害赔偿。对滥用管辖异议权造成对方当事人经济损失的, 受害人可以诉诸民事侵权制度要求滥权人承担损害赔偿之债, 赔偿的范围包括其因为滥权多支出的差旅费、误工费、通讯费、材料费等。但由于民诉法第十章没有将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纳入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 因此无法对滥用管辖异议权的当事人施加罚款制裁, 这一立法漏洞只能留待今后修法时再予弥补。

不少人鉴于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诉讼成本几乎为零而主张修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提高这类案件的诉讼费用, 如以本案诉讼标的额来计算管辖权异议的诉讼费用。但笔者以为, 管辖权毕竟属于程序事项, 并且管辖是对法院系统内部处理案件的分工, 具有浓厚的职权性, 因而不应将处理管辖问题的诉讼成本大幅度地转移给当事人, 以处理实体事项诉讼费用的标准来对待管辖权异议的做法违反了诉讼法理。

此外, 鉴于一些律师在滥用管辖权异议中推波助澜, 有必要加强律师职业道德建设, 规范其诉讼代理行为。如果法院发现律师恶意滥用管辖异议权的, 可以向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等单位提出司法建议, 要求给予一定的惩戒。

参考文献

[1]刘远志.管辖权异议制度之反思与重构[J].法律适用, 2012 (4) :62-63.

[2]孙明.管辖权异议上诉程序探析[J].华东交通大学学报, 2013 (1) :110.

[3]魏新璋, 张军斌, 李燕山.对“虚假诉讼”有关问题的调查与思考[J].法律适用, 2009 (1) :67.

[4]张卫平.管辖权异议:回到原点与制度修正[J].法学研究, 2006 (4) :141-149.

[5][德]罗森贝克, 施瓦布, 哥特瓦尔德.德国民事诉讼法上[M].李大雪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7:237.

[6]陈云, 胡昌明.管辖权异议在原答辩期间未提出的不得再给予主张[J].人民司法案例, 2012 (16) :82-84.

[7]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读:2012年最新修订版[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2012:348.

[8]胡军辉, 李蓉.试析民事管辖权异议制度中的几个程序问题[J].求索, 2010 (2) :139.

3.法院管辖权异议申请书 篇三

(1)军事法院的专门管辖权

专门管辖,是指各种专门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职、权范围。其解决的是哪些民事案件应当由哪些专门法院审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第1条明确了军事法院对民事案件的专门管辖问题。按照这一规定,排除了地方人民法院管辖而由军事法院享有专门管辖权的民事案件有4类:①军内民事案件,即双方当事人均为军人或者军队单位的案件,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是军事法院民事管辖权的一般规定,体现了属人管辖的基本原则。按照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第8条规定,“军人”是指解放军和武警部队的现役军(警)官、文职干部、士兵及具有军籍的学员,军队中的文职人员、非现役公勤人员、正式职工,由军队管理的离退休人员,参照军人确定管辖;“军队单位”是指解放军现役部队和预备役部队、武警部队及其编制内的企业事业单位。②涉及机密级以上军事秘密的案件。1961年1月2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解放军总政治部联合下发《关于国防尖端部门职工、家属的户口管理、案件处理等问题的通知》中规定,“凡涉及内部机密的民、刑事案件,亦应由军检、军法部门办理。”依据《中国人民解放军保密条例》第11条规定,军事秘密分为绝密、机密、秘密三级。绝密级军事秘密是最重要的军事秘密,泄露会使国防安全和军事利益遭受特别严重的损害;机密级军事秘密是重要的军事秘密,泄露会使国防安全和军事利益遭受严重的损害;秘密级军事秘密是一般的军事秘密,泄露会使国防安全和军事利益遭受损害。涉及机密级及以上军事秘密的案件由军事法院管辖,是为了确保国防和军事利益不受严重损害。③军队设立选举委员会的选民资格案件。由于军队设立选举委员会的选民资格案件有部队行政管理的特殊性,根据2012年8月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第164条的规定,军队当事人因不服选举委员会对其选民资格的申诉所作的处理决定提起诉讼的,规定由对当事人有司法案件管辖权的军事法院受理。④认定营区内无主财产案件。针对适用特别程序涉军案件的管辖问题。根据2012年8月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第174条规定,对于营区内的财产无主认定案件,规定由财产所在地军事法院审理。

(2)个别情况下地方人民法院对军内民事案件的管辖权

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第4条第2款规定了军事法院专门管辖权的例外情形,即当事人住所地省级行政区划内没有可以受理案件的第一审军事法院,或者处于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双方当事人同意由地方人民法院管辖的,地方人民法院可以管辖,但涉及机密级以上军事秘密的案件除外。这主要是考虑到由于历史原因,至今在江西、宁夏、贵州还未设有基层军事法院,而且即使在设有基层军事法院的省份,也存在不便于当事人起诉的边远地区的客观实际,根据“两便”原则,准许军队当事人就军内民事案件向当地地方人民法院起诉。此种情形下,地方人民法院也享有对军内民事案件的管辖权。

(3)军地法院的共同管辖权

共同管辖,是指对同一诉讼案件,依照法律规定可由两个以上的法院行使管辖权。存在共同管辖,就可能产生法院管辖冲突,所以立法有必要规定选择管辖。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笫2条明确了涉军民事案件的选择管辖,即对于当事人一方为军人或者军队单位,另一方为地方当事人的涉军民事案件,赋予地方当事人对管辖法院的选择权,其可以自身意愿选择向军事法院或地方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样既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又有利于案件的带判和执行。此类案件包括:①军人或者军队单位执行职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责任纠纷案件。②当事人一方为军人或者军队单位,侵权行为发生在营区内的侵权责任纠纷案件。③当事人一方为军人的婚姻家庭纠纷案件。④《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的不动产所在地、港口所在地、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在营区内,且当事人一方为军人或者军队单位的案件。⑤申请宣告军人失踪或者死亡的案件。⑥申请认定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

(4)由当事人书面约定的军事法院管辖权

由当事人书面约定來确定管辖法院,性质上是明示的协议管辖,即双方当事人以明示的方式选择管辖法院,它是民事诉讼中处分原则的体现。明示的协议管辖见诸《民事诉讼法》第34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第3条规定了涉军合同纠纷案件的选择管辖,即对于地方当事人与军人或者军队单位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或者标的物所在地在营区内,当事人在合同中书面约定由军事法院管辖的,军事法院应当管辖,但不得违反法律关于级别管辖、专属管辖和专门管辖的规定。按照该条规定,选择管辖的案件仅限于合同纠纷案件,没有扩大到所有财产权益案件,是最高人民法院考虑到管辖的确定性,特别是军事法院民事案件审判资源实际,经征求解放军军事法院的意见,对协议管辖所作的相应限制。

二、军地法院的移送管辖及对管辖权争议的解决

4.管辖权异议申请书 篇四

申请人:徐某,男,72岁,汉族,XX省XX市人,住XX市XX区XX路XX号

委托申请人:韩某,XX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于XX年XX月XX日收到你院已受理原告张某诉欠款纠纷一案的应诉通知,通知申请人提出答辩状。申请人现根据事实提出对此案管辖权的异议。

申请事项

请求贵院依法将本案移送XX人民法院审理。

事实与理由

XX市人民法院对本案物权管辖。原告张某出示的欠条表明双方之间成立的是金钱之债,而该金钱之债背后所依托的事实并非是借款合同,而是侵权之债。而贵院在未了解事实的情况下,仅凭此欠条就认定该债为合同之债,并进一步认定原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是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该债务纠纷应由异议人所在地的XX市XX区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根据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特此请求你院将本案依法移送管辖,交由XX市XX区人民法院审理。请予准许。

此致

XX市XX区人民法院

附:答辩状副本1份。

****年**月**日

5.管辖权异议申请书 篇五

(地址、法定代表人、联系方法等略)

被申请人:H市B公司

(地址、法定代表人、联系方法等略)

异议事由:

申请人因被申请人诉申请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现依法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

请求事项:

请求贵院裁定申请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驳回被申请人的起诉。

事实和理由:

被申请人诉申请人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贵院已受理。申请人认为贵院没有管辖权。理由如下:

1、诉争合同是由香港A公司与香港B公司签订的。11月和12月的四份《点价协议》,也同样是由上述两方签订的。诉争合同签订后,10%的订金是由香港B公司支付给香港A公司的(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香港南洋商业银行转账证明书)。

2、诉争合同与四份《点价协议》均明确约定:“此合同以香港法律为依据,所有仲裁在香港进行”。因此,双方选择的准据法是香港法,关于仲裁条款效力的判定,应适用香港法律。

3、依据香港法律,该仲裁条款以书面形式明确表示同意在香港进行仲裁,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有效条款,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拘束力。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贵院没有管辖权。为此,特向贵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恳请贵院裁定驳回被申请人的起诉。

此致

H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H市A公司

6.管辖权异议申请书 篇六

异议人李xx于20xx年4月2日收到贵院受理原告王x诉异议人离婚纠纷一案民事起诉状副本、编号为(20xx)汨民初字第xxx号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等材料,异议人认为此案不应由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管辖,而应由云南省大理州洱源县人民法院管辖.因此,特向贵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理由如下:

一、异议人李xx是此离婚案件的被告,湖南省汨罗市既非李冬慧的户籍所在地,也非李xx的经常居住地.根据原告就被告之地域管辖原则,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对此案没有管辖权.

异议人李xx与王x20xx年认识,交往一段时间后两人便开始共同生活,并先后生育了三个孩子,于20xx年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两人结婚后原告李勇性格脾气暴躁,生活一直过得不幸福、不如意,经常为琐事打吵.最让异议人担心的是有时原告李x发疯似得声称要将孩子送人,有时声称要将孩子卖掉,异议人一直在担惊受怕中度过.20xx年异议人为了防止孩子被原告李x送人或卖掉,带着大儿子李xx、小儿子李xx回到云南老家.至今异议人离开湖南省汨罗市已7年有余,且一直在云南省大理州洱源县xx镇老家居住生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条:“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的规定,可以确定:云南省大理州洱源县是异议人的经常居住地.另外,《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异议人李xx及原告王勇均长期离开原住所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之规定,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对此案也没有管辖权.

异议人李xx离开湖南省汨罗市已七年有余,且一直在云南省大理州洱源县xx镇老家居住生活.原告王x也与三年前带着女儿离开湖南省汨罗市,和其他女子共同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之规定,“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所述,王x作为原告起诉与异议人离婚,应向异议人经常居住地的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而异议人的经常居住地是云南省大理州洱源县,并非湖南省汨罗市.因此,贵院受理王x对申请人提起的离婚诉讼,于法无据.建议贵院依法将本案移送异议人经常居住地的.云南省大理州洱源县人民法院管辖.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

7.法院管辖权异议申请书 篇七

(一) 1999年的司法解释

在1999年出台的司法解释当中, 对我国行政诉讼管辖问题作出了调整。在1989年的刑诉法规定中, 管辖法院为原告所在地法院;1999年的修订对该条作出了调整, 为“具体行政行为”所在地, 同时还规定了管辖权的异议制度、设定了专门法院的概念。

(二) 2002年司法实践的创新

2002年的司法实践对案件的管辖问题有重大突破。1989年《行政诉讼法》发展到2002年已经走过了13个年头, 但是“民告官”的愿景始终未安全实现, 地方政权严重干预法院审判权, 导致群众的维权举步维艰。为了突破这个限制, 浙江省台州市在2002年的时候进行了司法改革, 当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开始推行异地交叉管辖的方式。当原告人数众多 (通常情况是超过10人) , 或者被告是县级以上政府的案件, 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基层法院提交, 再由中级法院指定到其它基层法院管辖, 避免地方权力对审判权的干涉。

(三) 2008年司法解释的创新

2008年出台的司法解释, 对行政案件的管辖实践的创新作出认可。在2008年出台的《管辖规定》当中, 仅仅从第1条对行政诉讼法14条作出了解释, 其它的规定条文都与法律的规定有所出入, 《规定》对司法实践中采用的交叉管辖制度予以认可。除此以外, 《规定》还提出了:当事人对制定管辖存有异议的情况下, 仍不适用管辖异议的相关规定, 这也就意味着中级法院的制定管辖拥有强大的约束作用。

二、新法中对跨行政区域管辖案件规定的解读

(一) 不应直接理解为异地交叉管辖案件

在2015年新出台的《行政诉讼法》当中, 第18条对法院管辖权作出了修改, 即认可了跨行政区域的管辖。对这条的理解, 不可简单地理解成是对异地交叉管辖实践的认可。2002年的时候浙江台州市率先开展了异地交叉管辖的司法实践, 该项实践虽然是对传统法院管辖的重大突破, 但是很快也暴露出了许多问题。因此在2006年的时候又下发了通知, 通知中提出在实行交叉管辖的基础之上, 中院可以行使管辖权。

对于异地交叉管辖实践中出现的各种弊端, 台湾陈新民学者曾经提到:法律应当限制异地交叉管辖权的使用, 只有在原审法院无法审理该案件, 或者无法按照预期公正审理该案件, 才可以通过中级法院指定的方式, 将管辖权移交给其它基层法院。内地也有很多学者提出, 采用异地交叉管辖的司法实践, 使法院裁定管辖与法定管辖之间的主次关系发生颠倒, 打乱了法律既定的管辖秩序, 在实践中也导致了部分基层法院相互推脱案件、或者相互争抢案件的情况, 破坏司法审判的秩序。

目前我国的跨行政区域的法院并没有完全建立, 因此如果单纯的通过《行政诉讼法》对异地交叉管辖进行认定, 就注定了该种立法是短暂的。

(二) 通过扩大选择管辖的适用, 来实现跨区域管辖

各国各地区都在通过立法的方式, 来扩大原告起诉时选择管辖的范围。在近几年新出现的行诉案件当中, 法律给予了原告更多选择管辖的空间。在我国台湾的行诉法当中, 第15条对社会保险纠纷的法院管辖作出了规定, 规定了管辖法院既可以是原告的居住地、也可以是原告职业活动所在地。美国的立法中, 并未将行政纠纷和民事纠纷作出严格的区分, 但是法律明确规定了, 除了不动产案件只有由该不动产是专属管辖只改, 其它的案件中原告都可以选择在行为发生地、原告居住地、被告居住地等多个法院中某个来提起诉讼。

由此可见, 将行政诉讼当中的选择管辖范围进行扩大化, 已经成为全球多个国家 (地区) 的立法趋势, 我国的行诉法修正也应当顺应该趋势, 但是结合2015年新出台的行诉法, 以及司法解释来看, 并且对选择管辖的适用进行扩大。但细观新法中第18条的规定, 可以看出语言文字中有扩大适用范围的趋势, 但仍需要以下几项措施加以辅助:一是通过出台司法解释的方式, 规定高级人民法院所指定的管辖行政案件的基层人民法院, 同样有权利管辖中级人民法院辖区中其它行政案件;二是每年应当对有权跨行政区域管辖案件的法院作出适当调整。

三、结语

2015年新出台的行诉法及其司法解释中规定的跨行政区域管辖案件, 是对传统法院管辖区的突破, 同时也是对公民依法行使起诉权的保障。但目前我国跨行政区域法院建设还不够完善, 该项条文的实现还需要更多的措施加以辅助。

参考文献

[1]胡肖华, 谢忠华.论行政诉讼目的的多维性[J].湖湘论坛, 2010 (5) .

8.管辖权异议申请书参考 篇八

申请人因金某等人诉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民初字第****号),依法向贵院提出管辖权异议。

申请事项:将本案移送至景德镇市****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于2015年**月**日收到贵院受理的金某等人诉申请人民间借贷一案的应诉通知书。现就管辖问题,提出异议,申请人认为本案应由景德镇市***区人民法院管辖。理由如下:

首先,金某等人诉于某、于某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包含几个独立的诉讼,本案不应合并审理。金某等六人分别于不同时期出借款项,借款合同行为具有相对独立性,分别为独立的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的,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申请人不同意将本案合并审理,故贵院将几个独立的诉讼作为一案立案受理,显然存在不当之处。

其次,被告于某、于某某、*****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不属于***人民法院辖区范围内,且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原告住所地也并非**县,本案不应由贵院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四位原告的住所地均不在贵院辖区范围内。被告于某、于某某的住所地为***市***区,被告*****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景德镇市***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三被告住所地均不在***县辖区范围内,且合同履行地、四原告住所地均未在***县境内。故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住所地为景德镇市某区,属于景德镇市***辖区,本案应由景德镇市***区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所述,依据法律规定及上述事实,特此请求贵院将本案移送至景德镇市***区人民法院审理,请贵院就此作出公正裁定。

此致

****市***县人民法院

申请人:

9.法院管辖权异议申请书 篇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释〔2009〕1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09年7月2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二○○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为正确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依法维护诉讼秩序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受诉人民 1 法院违反级别管辖规定,案件应当由上级人民法院或者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受诉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并在受理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裁定: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第二条 在管辖权异议裁定作出前,原告申请撤回起诉,受诉人民法院作出准予撤回起诉裁定的,对管辖权异议不再审查,并在裁定书中一并写明。

第三条 提交答辩状期间届满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金额致使案件标的额超过受诉人民法院级别管辖标准,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一条审查并作出裁定。

第四条 上级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将其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由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作出裁定。当事人对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并作出裁定。

第五条 对于应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下级人民法院不得报请上级人民法院交其审理。

第六条 被告以受诉人民法院同时违反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规定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受诉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定。

第七条 当事人未依法提出管辖权异议,但受诉人民法院发现其没有级别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第八条 对人民法院就级别管辖异议作出的裁定,当事人不服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并作出裁定。

第九条 对于将案件移送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裁定,当事人未提出上诉,但受移送的上级人民法院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依职权裁定撤销。

第十条 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规定,应当作为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的依据。

10.劳动仲裁管辖权异议申请书 篇十

住所地:XXXXXXXX

法定代表人:XXX

请求事项:

请求贵委将案件移送至XX市X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管辖。

事实与理由:

贵委受理XXX诉申请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十二条:“用人单位所在地为用人单位注册、登记地”。XXXXX。综上,依照《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十三条规定:“仲裁委员会发现已受理案件不属于其管辖范围的,应当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特向贵委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请求贵委将该案件移送至XXX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此致

XX市X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申请人:

11.管辖异议申请书 篇十一

申请人:郑州怡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建平职务:总经理 被申请人:河南科技市场信息中心 法定代表人:冯新杰 职务:主任 申请事项:管辖权异议

事实与理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赔偿纠纷一案,申请人认为,该案件应当由郑州铁路运输法院管辖,具体理由如下:

申请人郑州怡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是郑州铁路局下属企业,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豫高法[2004]47号文件《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指定郑州铁路运输两级法院受理民商事纠纷案件范围的规定〉》第一条规定:“郑州铁路运输两级法院管辖铁路部门及其所属企、事业单位或职工为一方当事人的下列民事、商事纠纷案件”第一款规定:“各类合同纠纷案件”。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对上列案件提出管辖异议的,在不违反法律和本规定的情况下,案件一般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

综上所述,该案件一方当事人属于铁路部门,根据以上有关规定,该案件应当由郑州铁路运输法院管辖该案

此致 金水区人民法院

12.管辖异议申请书 篇十二

住所地:xxxxx

法定代表人:xxx,职务:总经理

申请人因xxxx诉申请人一案,依法向贵院提出管辖权异议。

请求事项: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xx市xx区人民法院或者惠州市xx县人民法院审理。

事实和理由:

xxxx以加工合同纠纷为由向贵院提起诉讼,贵院向申请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现就管辖权问题提出异议,申请人认为本案应由xx市xx区人民法院或者惠州市xx县人民法院管辖。理由如下:

一、该涉案合同关系是买卖合同关系而并非加工合同关系。我国合同法关于这两类合同的性质有专门的规定,它们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一是目的不同。买卖合同的目的在于转移所有权,加工合同的目的在于获得一定的工作成果。在加工合同中,如涉及转移所有权的,这只是合同的从属义务,而在买卖合同中则是基本的义务。二是买卖合同中买方对卖方仅得请求交付符合质量要求的标的物,对卖方无检查、监督的权利,通常不发生协助义务;在加工合同中,定作人有权对加工承揽人的工作进行检验、监督,定作人同时负协助义务。三是合同标的物的特定性。加工承揽人交付给定作人的工作成果,必须是合同指定的、满足定作人特殊需要的物或者工作成果,而买卖合同却不一定关心标的物的特定性。本案中,从双方往来法律文书名称上看,申请人向xxxx开具的支票明确为“货款”或“模具款”,而不是加工合同的称谓“劳务费”或“加工费”,因此双方应为买卖合同关系;在双方长期的合作关系中,双方在送货单、对账单中只需明确约定品名规格、模号等即可,尤其是规格为通用规格,购买的实际上是通用产品,而非特定的产品;申请人在整个买卖关系中,交易的目的在于转移标的.物(冲头、冲针等)的所有权,而非劳务或者加工成果;申请人请求交付的是符合质量要求的标的物(冲头、冲针等),对xxxx的生产过程无检查、监督的权利,其生产过程也与申请人无关,申请人只要求其交付合格的产品(冲头、冲针等)。所以双方的交易行为性质买卖合同关系,而非xxxx主张的加工合同关系。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规定:“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送货单》备注客户地址明确约定:“惠州市xx县xxxxx工业区xxxxx”,本案被告所在地为xx市xx区、合同的履行地为惠州市xx县。因此,本案应当由xx市xx区人民法院或者惠州市xx县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所述,该涉案合同关系买卖合同关系而并非加工合同关系,按照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东莞市xxx人民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申请人按照《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特请求贵院将本案依法移送管辖,交由广东省xx市xx区人民法院或者惠州市xx县人民法院,请予准许。

此致

东莞市xxx人民法院

申请人:xxxxxxx有限公司

13.案件管辖权异议申请书 篇十三

申请人XXX,男,197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XXXXX人。

被申请人XXX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X董事长。

XXX有限公司诉X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XXX认为,本案不属于XXX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综上,申请人XXX对该案的管辖权有异议;你院立案受理本案,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条之规定,为此,请求你院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此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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