销售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2024-07-13

销售价格管理暂行办法(9篇)

1.销售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篇一

互联网销售彩票管理暂行办法

关于印发《互联网销售彩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综[2010]83号

中国福利彩票发行管理中心,国家体育总局体育彩票管理中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

中国福利彩票发行管理中心、国家体育总局体育彩票管理中心要按照《条例》、《暂行办法》的规定,对各地彩票销售机构利用互联网销售彩票的行为进行全面清理检查,认真纠正和制止未经财政部批准利用互联网销售彩票的行为;抓紧选择具备《暂行办法》规定条件、管理基础好的单位,报财政部批准后开展试点,为互联网销售彩票的规范管理和健康发展打好基础。未经财政部批准,不得利用互联网销售彩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要加强对本行政区域互联网销售彩票行为的监督检查,密切跟踪分析彩票市场发展形势,妥善处理可能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确保彩票发行销售工作顺利推进。对未经财政部批准的互联网销售彩票行为,要会同民政、体育部门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进行查处和打击,切实维护彩票市场秩序。执行中如有什么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向财政部报告。财政部

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彩票市场健康发展,规范互联网销售彩票行为,维护彩票市场秩序,保护彩票参与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彩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互联网销售彩票业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互联网销售彩票是指使用浏览器或客户端等软件,通过互联网等计算机信息网络系统销售彩票。

第四条 未经财政部批准,任何单位不得开展互联网销售彩票业务。第二章 审批管理

第五条 财政部负责互联网销售彩票业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福利彩票发行机构、体育彩票发行机构(以下简称彩票发行机构)分别负责互联网销售福利彩票、体育彩票的统一规划和实施管理工作。福利彩票销售机构、体育彩票销售机构(以下简称彩票销售机构)根据彩票发行机构的授权,分别负责互联网销售福利彩票、体育彩票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彩票发行机构可以与单位合作或者授权彩票销售机构开展互联网销售彩票业务,也可以委托单位开展互联网代理销售彩票业务。彩票发行机构、经授权的彩票销售机构与单位合作开展互联网销售彩票业务的,应当与合作单位签订互联网销售彩票的合作协议;彩票发行机构委托单位开展互联网代理销售彩票业务的,应当与接受委托的单位(以下简称“互联网代销者”)签订互联网销售彩票的代销合同。第七条 合作单位、互联网代销者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

(三)有符合要求的场所和安全保障措施;

(四)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措施;

(五)单位及其高级管理人员近五年内无犯罪记录和不良商业信用记录;

(六)取得相关互联网信息服务经营许可证。第八条 彩票发行机构申请开展、调整或者停止互联网销售彩票业务的,应当根据条例规定,经民政部或者国家体育总局审核同意,向财政部提出书面申请。

财政部应当根据条例规定,对彩票发行机构的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书面决定。

第九条 申请开展互联网销售彩票业务的,彩票发行机构应当向财政部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申请书;

(二)市场分析报告及技术可行性分析报告;

(三)合作单位或者互联网代销者的资质证明材料;

(四)合同类材料,包括与银行、设备和技术服务供应商、合作单位或者互联网代销者等单位的合同或者协议意向书;

(五)管理类材料,包括合作单位或者互联网代销者管理、资金管理、销售管理、风险控制方案、设备和技术服务管理、监督和审计管理、应急处理等;

(六)第三方专业检测机构出具的技术检测报告。

第十条 申请调整互联网销售彩票品种的,彩票发行机构应当向财政部提交调整申请书及有关材料。

第十一条 申请停止互联网销售彩票业务的,彩票发行机构应当向财政部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申请书;

(二)彩票参与者合法权益保障方案;

(三)停止后的相关处理方案。

第十二条 经财政部批准开展、调整或者停止互联网销售彩票业务的,彩票发行机构应当在开展、调整或者停止互联网销售彩票业务的10个自然日前,将互联网销售彩票的品种、合作单位或互联网代销者及网站等有关信息向社会公告。第三章 销售管理

第十三条 彩票发行机构、经授权的彩票销售机构、合作单位或者互联网代销者应当按财政部批准的彩票品种进行销售。未经财政部批准,任何彩票品种不得利用互联网销售。

第十四条 合作单位或者互联网代销者,应当按照财政部批准的事项和合作协议或者代销合同开展互联网销售彩票业务,不得委托他人代销。

第十五条 彩票购买者利用互联网购买彩票,应当通过彩票发行机构的互联网销售彩票管理系统注册开设投注账户。投注账户仅限彩票购买者本人使用,账户信息包括彩票购买者姓名、有效身份证件号码、联系电话、交易记录、资金收付记录等。

第十六条 彩票购买者应当提供本人使用的银行借记卡账户,并与投注账户绑定。银行借记卡账户与投注账户的个人有关信息应当一致。

第十七条 彩票发行机构应当及时划转、结算彩票购买者的投注资金,确保互联网销售彩票过程中的资金安全。

第十八条 彩票购买者的投注信息由互联网销售彩票管理系统的前端服务平台受理,由后台管理系统对彩票购买者的投注信息和投注账户资金结余情况核实确认后,向彩票购买者发送彩票购买成功或未成功信息。

信息内容应当包括投注账号、投注彩票游戏名称和金额、投注时间、合作单位或者互联网代销者名称以及相关的验证码等,或购买未成功的原因。

第十九条 彩票发行机构、经授权的彩票销售机构、合作单位或者互联网代销者应当妥善保管彩票购买者投注账户信息,并对彩票购买者个人信息进行保密。

第二十条 合作单位或者互联网代销者应当按彩票发行机构的规定缴纳销售保证金,用于防范互联网销售彩票活动中可能产生的各种风险。

第二十一条 彩票发行机构、经授权的彩票销售机构应当保存彩票销售原始数据,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0个月。

第二十二条 彩票发行机构、经授权的彩票销售机构应当定期对彩票购买者的投注账户信息进行统计,及时掌握彩票购买者基本信息及变化情况。

第二十三条 禁止为未成年人开设投注账号。不得向未成年人兑奖。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四条 互联网销售彩票资金按照财政部批准的彩票游戏规则规定的比例,分别计提彩票奖金、彩票发行费和彩票公益金。

第二十五条 彩票发行机构应当按规定归集互联网销售彩票的资金,分配结算彩票奖金、彩票发行费和彩票公益金。

彩票发行机构应当根据彩票购买者的银行借记卡账户所属行政区域,对互联网销售彩票销量进行省际划分,并分别计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彩票销量。

第二十六条 彩票中奖奖金由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按规定支付给中奖者。

第二十七条 彩票发行费按规定比例和代销合同,分别计提彩票发行机构业务费、彩票销售机构业务费、互联网代销者销售费用。

彩票发行机构业务费、彩票销售机构业务费按规定分别缴入中央财政专户和省级财政专户,互联网代销者的销售费用按照代销合同进行结算。

第二十八条 彩票公益金按规定分别缴入中央国库和省级国库。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九条 彩票发行机构应当制定互联网销售彩票的设备和技术服务标准,建立资金风险管理体系和制度,保障互联网销售彩票的资金安全。

第三十条 彩票发行机构应当建立互联网销售彩票管理系统。管理系统应当包括销售监控系统、后台管理系统和前端服务平台,具有投注账户的开设和管理、投注受理和确认、资金划转结算、奖金支付管理、统计报表、投注服务指南、信息查询、销售实时监控等功能。第三十一条 互联网销售彩票管理系统应当具备完善的数据备份、数据恢复、防病毒、防入侵等安全措施,确保系统安全可靠运行。

第三十二条 互联网销售彩票的数据应当以彩票发行机构互联网销售彩票管理系统的记录为准。

第三十三条 互联网销售彩票管理系统应当预留信息采集接口。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彩票发行机构应根据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制定互联网销售彩票管理规范,对合作单位或者互联网代销者管理、投注账户管理、资金管理、销售管理、兑奖管理、风险控制方案、设备和技术服务管理、监督和审计管理、应急处理等做出明确规定。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根据条例规定进行处理。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解读 财政部综合司有关负责人就《电话销售彩票管理暂行办法》、《互联网销售彩票管理暂行办法》答记者问

2010年9月26日,财政部制定印发《电话销售彩票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10]82号)、《互联网销售彩票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10]83号),对开展电话、互联网销售彩票业务的审批管理、销售管理、资金管理、安全管理以及监督检查等做出了规定。日前,财政部综合司有关负责人就此接受了记者采访。问:为什么制定印发两个办法?

答:近年来,随着现代科技的不断发展,电话、互联网技术已广泛应用于银行、证券、电子商务等领域,我国电话、互联网用户快速增加,特别是互联网不仅进入到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而且成为促进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手段。将电话、互联网技术应用于彩票销售,既是我国彩票发行销售工作顺应时代进步、加强技术创新的必然要求,也是拓宽和丰富彩票销售渠道、稳步扩大彩民队伍、完善彩票市场结构的现实需要。为此,根据《彩票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电话、互联网销售彩票的业务特征,制定专门的管理办法,一方面,有利于引导彩票机构按照规范的管理制度开展业务,规范电话、互联网销售彩票活动,促进彩票市场安全运行和健康发展;另一方面,也有利于打击非法彩票行为,保护彩票参与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彩票市场秩序。在广泛征求有关方面意见的基础上,财政部于2010年9月26日制定印发了两个办法。

问:制定两个办法的基本思路是什么?

答:第一,开展电话、互联网销售彩票业务,属于变更彩票品种的发行方式,根据《彩票管理条例》规定应由彩票发行机构报财政部批准。财政部按照《彩票管理条例》的要求,在两个办法中对有关审批、销售、资金、安全等管理事项做出了规定。第二,根据电话、互联网的不同特征,其销售彩票采取区别对待的管理模式。电话销售彩票具有区域属性,由彩票发行机构负责统一规划和组织管理,彩票销售机构负责具体实施;互联网销售彩票涉及到跨区域问题,由彩票发行机构统一规划和实施管理,销量按省份进行划分。第三,对电话、互联网销售彩票的业务开展方式只作原则性规定,具体操作由彩票机构根据现行彩票管理制度政策并结合实际情况予以掌握。开展电话销售彩票业务,彩票销售机构可以合作,也可以委托;开展互联网销售彩票业务,彩票发行机构可以合作或者授权,也可以委托。第四,合作或者代销单位必须是法人。电话、互联网销售彩票与网点销售彩票不同,需要有一定的资金和技术能力,要有相应的团队和场所,要取得相关电话、互联网服务的资质许可。问:电话、互联网销售彩票的申报审批流程是什么?

答:国际上绝大多数国家和地区都对彩票行业实行依法管理、严格监控,所有彩票游戏及其发行方式都需要经政府管理部门审查批准,以防范经济社会风险,这也是国际上对特殊行业实行严格监管的一般作法。借鉴国际通行做法和经验,按照《彩票管理条例》的规定,两个办法对彩票机构开展电话、互联网销售彩票的申报审批流程做出了规范。电话销售彩票申报审批流程:

(一)彩票销售机构选择合作或者代销单位,经省级财政部门提出意见后向彩票发行机构申报;

(二)彩票发行机构同意后,经民政部或者国家体育总局审核同意,向财政部申报;

(三)财政部审查后作出审批。互联网销售彩票申报审批流程:

(一)彩票发行机构选择合作或者代销单位,经民政部或者国家体育总局审核同意,向财政部申报;

(二)财政部审查后作出审批。需要说明的是,按照《彩票管理条例》和两个办法的规定,开展电话、互联网销售彩票是由彩票发行机构向财政部申报,财政部不直接受理其他单位的申请;财政部对彩票发行机构的申请审查后作出审批,按照《彩票管理条例》规定,属于对变更彩票发行方式的行政审批,并不是直接向合作或者代销单位发放“牌照”。问:如何保障电话、互联网销售彩票的安全运行?

答:安全工作无小事。两个办法按照《彩票管理条例》的要求,规定彩票投注账户、数据、资金和技术等管理均由彩票机构负责,以保障电话、互联网销售彩票活动的安全。一是保障账户安全。购买者通过电话、互联网销售彩票管理系统注册开设投注账户,投注账户与银行账户绑定。彩票机构、合作或者代销单位要妥善保管投注账户信息,并对个人信息保密。二是保障数据安全。购买者的投注信息要经电话、互联网销售彩票管理系统受理、核实确认。销售数据以管理系统的记录为准。彩票机构要保存彩票销售原始数据,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0个月。三是保障资金安全。彩票机构要建立资金风险管理体系和制度,保障资金安全。合作或者代销者要按规定缴纳销售保证金,用于防范风险。四是保障技术安全。彩票机构要制定电话、互联网销售彩票的设备和技术服务标准,建立电话、互联网销售彩票管理系统,管理系统要具备完善的数据备份、数据恢复、防病毒、防入侵等安全措施。问:如何将两个办法落到实处?

答:政策制度的关键是落实。彩票发行机构要按照《彩票管理条例》和两个办法的规定,抓紧对各地电话、互联网销售彩票行为进行全面清理规范,纠正和制止未经批准的行为;尽快按规定向财政部上报电话销售彩票的申请材料,经批准后稳步实施;选择条件具备、管理基础好的单位,报财政部批准后开展互联网销售彩票试点,以循序渐进,掌握规律,发现问题,完善办法;抓紧制定电话、互联网销售彩票的设备和技术服务标准、管理规范,建立互联网销售彩票管理系统和电话销售彩票监控系统。彩票销售机构要认真开展清理规范,按照彩票发行机构的统一部署上报申请材料,抓紧制定本地区电话销售彩票的操作规程,建立电话销售彩票管理系统。各地财政部门要加强对本地电话、互联网销售彩票行为的监督检查,妥善处理可能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确保电话、互联网销售彩票工作稳步有序推进。

2.销售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篇二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加快推行合同能源管理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10]25号) , 中央财政安排资金, 对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给予适当奖励 (以下简称“财政奖励资金”) 。为规范和加强财政奖励资金管理, 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合同能源管理, 是指节能服务公司与用能单位以契约形式约定节能目标, 节能服务公司提供必要的服务, 用能单位以节能效益支付节能服务公司投入及其合理利润。本办法支持的主要是节能效益分享型合同能源管理。

节能服务公司, 是指提供用能状况诊断和节能项目设计、融资、改造、运行管理等服务的专业化公司。

第三条 财政奖励资金由中央财政预算安排, 实行公开、公正管理办法, 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支持对象和范围

第四条 支持对象。财政奖励资金支持的对象是实施节能效益分享型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的节能服务公司。

第五条 支持范围。财政奖励资金用于支持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实施的工业、建筑、交通等领域以及公共机构节能改造项目。已享受国家其他相关补助政策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 不纳入本办法支持范围。

第六条 符合支持条件的节能服务公司实行审核备案、动态管理制度。节能服务公司向公司注册所在地省级节能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省级节能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进行初审, 汇总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组织专家评审后, 对外公布节能服务公司名单及业务范围。

第三章支持条件

第七条 申请财政奖励资金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须符合下述条件:

(一) 节能服务公司投资70%以上, 并在合同中约定节能效益分享方式;

(二) 单个项目节能量 (指节能能力) 在10 000 t/a标准煤以下、100 t/a标准煤以上 (含) , 其中, 工业项目节能量在500 t/a标准煤以上 (含) ;

(三) 用能计量装置齐备, 具备完善的能源统计和管理制度, 节能量可计量、可监测、可核查。

第八条 申请财政奖励资金的节能服务公司须符合下述条件:

(一) 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以节能诊断、设计、改造、运营等节能服务为主营业务, 并通过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审核备案;

(二) 注册资金500×104元以上 (含) , 具有较强的融资能力;

(三) 经营状况和信用记录良好, 财务管理制度健全;

(四) 拥有匹配的专职技术人员和合同能源管理人才, 具有保障项目顺利实施和稳定运行的能力。

第四章支持方式和奖励标准

第九条 支持方式。财政对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按年节能量和规定标准给予一次性奖励。奖励资金主要用于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及节能服务产业发展相关支出。

第十条 奖励标准及负担办法。奖励资金由中央财政和省级财政共同负担, 其中:中央财政奖励标准为240元/t标准煤, 省级财政奖励标准不低于60元/t标准煤。有条件的地方, 可视情况适当提高奖励标准。

第十一条 财政部安排一定的工作经费, 支持地方有关部门及中央有关单位开展与合同能源管理有关的项目评审、审核备案、监督检查等工作。

第五章资金申请和拨付

第十二条 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综合考虑各地节能潜力、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实施情况、资金需求以及中央财政预算规模等因素, 统筹核定各省 (区、市) 财政奖励资金年度规模。财政部将中央财政应负担的奖励资金按一定比例下达给地方。

3.销售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篇三

办法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按照新闻出版广电部门规定的条(次),在每套节目每日播出公益广告。其中,广播电台在6:00至8:00之间、11:00至13:00之间,电视台在19:00至21:00之间,播出数量不得少于主管部门规定的条(次)。

中央主要报纸平均每日出版16版(含)以上的,每月刊登公益广告总量不少于8个整版;平均每日出版少于16版多于8版的,每月刊登公益广告总量不少于6个整版;平均每日出版8版(含)以下的,每月刊登公益广告总量不少于4个整版。省(区、市)和省会、副省级城市党报平均每日出版12版(含)以上的,平均每月刊登公益廣告总量不少于6个整版;平均每日出版12版以下的,平均每月刊登公益广告总量不少于4个整版。其他各级党报、晚报、都市报和行业报,平均每月刊登公益广告总量不少于2个整版。

中央主要时政类期刊以及各省(区、市)和省会、副省级城市时政类期刊平均每期至少刊登1个页面的公益广告;其他大众生活、文摘类期刊,平均每两期至少刊登1个页面的公益广告。

办法明确,政府网站、新闻网站、经营性网站等应每天在网站、客户端以及核心产品的显著位置宣传展示公益广告。

4.销售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篇四

广东省建设委员会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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粤建建字[1998]05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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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建委(建设局)、城建(城规、公用、市政)局、燃气管理处:

《广东省瓶装液公石油气销售点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建委4月30日办公会议能过,现予颁发,请贯彻执行。

一九九八年五月十二日

广东省瓶装液化石油气销售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城乡燃气销售市场的管理,规范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行为,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公共安全,根据《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瓶装液化石油气销售点,是指燃气经营企业设立的向单位和居民销售瓶装液化石油气的分销机构,包括具备气瓶储存功能的瓶装液化石油气供应站和不具备氯瓶储存功能的代客充氯销售网点。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瓶装液化石油氯销售的企业和机构,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燃气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瓶装燃气销售点的监督管理和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 市、县燃气主管部门必须根据总量控制、布局合理、设施安全、方便群众的原则,制定液化石油气销售点的布点规划,并按规划要求做好销售点的审批和管理。

第五条 瓶装液化石油气的经营统一由取得燃气主管部门核发的《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的企业(简称燃气经营企业)设点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经营。燃气销售点实行燃气经营许可证制度。未取得燃气主管部门核发的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瓶装液化石油气销售活动。

第六条 设立瓶装液公石油气销售点,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瓶装液化石油气销售点布点规划要求;

(二)有稳定的、符合标准的液化石油气来源;

(三)有与供气规模相适应并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四)安全防火责任人落实,从业人员经过燃气主管部门培训考核并取得上岗资格;

(五)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经营管理制度和文明服务、方便用户的措施;

(六)有与供气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安全保障措施。瓶装液化石油气供应站的经营场所、设施应当符合《城镇燃气设计规范》的要求。

第七条 代客充气销售点的经营场所、设施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营业场所内应设有风良好、面积不少于10平方米的专用空瓶库,供空瓶停放以及实瓶在规定的发瓶时间内的短暂停放;

(二)营业场所内建筑材料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与其相邻场所的间墙应为无门窗和防火墙;

(三)营业场所内电器照明设施全部按整体防火防爆要求敷设;

(四)营业场所内按规定要求配备足够的灭火器材;

(五)销售点应设置在交通方便、消防车易于进出之处,不得设置在商业繁华地段、高压电力走廊以及高层建筑和非钢筋混凝土结构的多层建筑物内。销售点周围20米范围内不得有化学危险物品经营店铺、配变电房、烧焊工场、饮食店档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米范围内不得有学校、幼儿院、医院、集贸市场等人流集中的公共场所。

第八条 燃气经营企业申请设立瓶装燃气销售点,按下列规定输审批手续:

(一)中央、驻粤部和省直属企业设立燃气销售点的,向设点地区地级(及以上)市燃气主管部门申报审批;

(二)地级(及经上)市属企业及市辖区属企业由市燃气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三)县(含县级市)属企业及县以下企业由县燃眉之急气主管部门审批后,报地级市(及以上)燃气主管部门核准发证;

(四)燃气经营企业跨地区设立销售点的,经企业所在地燃气主管部门同意跨地区经营后,向设点地区地级(及以上)市燃气主管部门申报审批。

第九条 申请设立燃气销售点,应提交或验明下列文件:

(一)燃气经营企业的《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和工商营业执照副本;

(二)设立燃气销售点的申请报告。跨地区设立销售点的,还应提供燃气经营企业所在地的燃气主管部门审查意见。

(三)设立燃气销售点的可行性方案(包括安全定供气的条件和方式、气源清况、销售点的选址、建设方案、安全保障措施等)。

(四)销售点负责人职务证件、身份证件,安全负责人职务、职称证件和身份证件;

(五)销售点经营场所的房地产权证或房屋租赁证明;

(六)安全管理制度,防火,防爆设施资源共享料;

(七)销售点从业人员专业技术职称证明和上岗证书;

(八)燃气主管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它文件资料。

第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申请设立燃气销售点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持第八条第(一)至

(三)项规定的文件向所在地县以上燃气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依有关规定进行筹建;

(二)筹建完毕,向公安消防部门申请有关许可;

(三)持公安消防部门许可文件及第八条第(四)至

(八)项规定的文件向燃气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广东省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十一条 《广东省燃气经营许可证》由省建委统一制定。《广东省燃气经营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二条《广东省燃气经营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燃气经营企业每年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销售点所在地燃气主管部门提出年审申请。燃气主管部门对销售点的经营场所、供气规模、安全管理、规服务等方面进行检查和审核,审查合格的,准许继续经营。未经年审或年审不合的不得继续从事销售活动。

第十三条 禁止伪造、涂改、出租、借用、转让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十四条 瓶装液化石油气销售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许可证照、服务规程、经营标牌、禁火标志应当张挂在营业场所显处。工作人员上岗时须佩戴上岗证件;

(二)钢瓶收发人员应严格进行收发钢并的检查,不得收取、充装和发放过期未检、报废和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钢瓶;

(三)收集的空瓶和待发入的实瓶应当停入在指定的专用气瓶库内,不得乱摆乱放或占道经营;

(四)按时发送实瓶给用户。代客充气销售点专用气瓶库内短暂停放的实瓶总数不得超过30瓶,短暂停放时间不得超过4小时,至晚上八时仍未能发入的实瓶应及时送回气站可经批准确无误的实瓶仓库内保管。严禁在营业场所存放实瓶过夜;

(五)供应的瓶装液化石油气质量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钢瓶液化石油气的育装量应与钢瓶标称重量相符,其充装误差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充差范围,严禁将漏气、超装的实瓶发给用户;

(六)营业场所应设置经法定计量部门认可的检斤台秤;

(七)钢瓶搬运、装卸、运输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准抛、滑、滚、拖、碰液化石油气钢瓶;

(八)消防灭火器材应当定期检查和更换,不得使用过期或失效的消防灭火器材;

(九)营业场所的专用气瓶库不得堆放杂物,不得擅自改变瓶库设施、结构或使用功能;

(十)代客充气销售点不得带气销售钢瓶,不得自行倒残液、拆修瓶阀以及改换钢瓶的标志或颜色,营业场所内不得违章动火、用电;

(十一)不得在规定的营业场所外设立收发瓶点或委托他人收发钢瓶;

(十二)不得销售不具备燃气经营资质的企业进货的瓶装液化石油气。

第十五条 经销点停业或经营场所搬迁,燃气经营企业必须提出来前30天向原审批发证机关提申请;改变安全防火责任人,应报原审批机关备案,并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健全销售点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安全保障体系,并严格管理和监督。燃气经营企业和瓶装液化石油气销售点应制定用户安全用气规定,经常性地向用户宣传安全用气常识,进行安全技术指导和安全宣传、咨询。

第十七条 燃气经营企业不得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销售点或非本企业设立的其他销售点的提供瓶装液化石油气销售。

第十八条 各市、县可以实行燃气事故保险制度,具体规定由各地自行制定。

第十九条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各地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燃气主管部门可依照《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给予行政处罚。

5.销售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篇五

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评审专家管理暂行办法专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对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的聘请和管理工作,规范政府采购项目评审行为,确保政府采购公正、高效运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法律及财政部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评审专家是指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按规定程序审查合格后录入专家库的有关人员。

第三条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在财政部的监督管理下,负责政府集中采购评审专家的选聘、解聘以及专家库建设和维护等日常管理工作。

评审专家的选聘活动应当公开,接受公众监督。

第四条依据《政府采购品目分类表》(财库[2000]10号),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从以下相关专业范围中分类选定:

(一)货物类:计算机硬件、计算机软件、网络系统集成、网络安全、汽车、空调、电梯、锅炉、办公设备、木质家具、钢质家具、通讯、精密仪器、音像设备、印刷机械、炊事机械、医疗器械等;

(二)工程类:变配电、综合布线、装饰装修、保安监控、中央空调、电信工程、消防工程、市政工程、环保工程、绿化工程等;

(三)服务类:印刷、保险、租赁、汽车修理、饭店管理、物业管理等;

(四)其他:经济管理、法律、金融、资产评估、审计等。

第五条根据《中央预算单位政府集中采购目录》确定的范围,结合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集中采购的实际需要,对评审专家的专业范围进行适时调整。

第六条评审专家的基本条件:

(一)具有较高的政治思想素质和良好的职业道德,在政府采购的评审活动中能以客观公正、廉洁自律、遵纪守法为准则;

(二)从事相关专业领域工作满八年(特种专业,条件可适当放宽),且具有高级技术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精通专业技术业务,熟悉国家行业技术标准和市场情况,在其专业领域有一定影响;

(三)熟悉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的相关政策法规,并具有一定的招投标工作实践经验;

(四)热爱政府采购事业,年龄一般不超过65岁,身体健康,并能按要求承担和完成评审工作;

(五)无违法、违纪记录;

(六)户口所在地一般应在北京市行政区域内。

第七条凡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的在职和离退休专家,均可经所在单位或本行业组织推荐,向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申报。申报专家须认真填写《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资格申报表》(附后),报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附电子文本)。

第八条 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对申报人进行审核,向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申报人颁发《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聘书》。

第九条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依据每位入选专家所申报的专业分类建立评审专家信息库,并详细记载评审专家评审的具体情况。

第十条对专家库实行动态管理,建立考核制度,对不适宜继续承担评审工作的专家进行适时调整,并及时予以更新和补充。因故需要解聘的,由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办理有关解除聘用手续,并收回《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聘书》。

第十一条《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聘书》有效期为两年。期满前一个月内,本人提出申请,经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重新审核同意,可以续聘;期满未重新申请的,视同退出,并收回《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聘书》。

第十二条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建立专家信息反馈制度,听取有关方面对评审专家业务水平、工作能力、职业道德等方面的意见,核实并记录有关内容。

第十三条每次进行政府采购评审活动时,应本着专业对口的原则,在有关部门的监督下,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评审专家,每次抽取的专家人数不得少于项目评审委员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参加专家抽取的有关人员对被抽取的专家姓名、单位等内容承担保密的责任。

第十四条评审专家参加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政府采购评审活动,可按规定取得一定的劳务报酬,具体标准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评审专家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对政府采购相关情况的知情权;

(二)对供应商所供产品、工程和服务质量的评审权;

(三)依法对投标文件进行独立评审,提出评审意见,不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的干预;

(四)按规定取得参加评审活动的劳务报酬;

(五)依照有关规定应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十六条评审专家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依法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为政府采购提供真实、合理的评审意见,并以个人名义承担法律责任;

(二)不得向外泄露涉及投标供应商商业秘密的投标资料和信息;

(三)不得在参加评审前或评审期间向外透露有关评审信息;

(四)不得接受投标供应商的各种馈赠、宴请和其他利益;

(五)接受邀请参加评审的专家应按时参加政府采购项目的评审工作,无特殊原因,在评审期间不得中途退出;

(六)发现供应商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有不正当竞争或弄虚作假等违规行为,应及时向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报告并加以制止;

(七)在政府采购活动中自觉接受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的监督和管理;

(八)依照有关规定应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十七条评审专家在评审活动中与有关方面存在利益关系、可能影响评审客观公正时,应在评审中主动申请回避。

第十八条评审结束后,评审专家应提出评审意见,并在评审报告上签字。

第十九条评审专家有下列行为之一者,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将取消其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资格,收回《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聘书》,并视情况在政府采购信息公告媒体上通报: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招标文件规定,损害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或供应商正当权益的;

(二)违反国家和本办法廉洁自律的规定,私下接受投标供应商的财物或其他好处的;

(三)以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名义从事有损政府采购形象的活动的;

(四)违反规定向他人透漏有关项目评审情况及相关信息的;

(五)专家之间私下串通,违背公正、公平原则,左右评审结果的;

(六)弄虚作假、骗取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资格的;

(七)被随机选定为评审专家并接受邀请而未按时参加,影响政府采购评审工作的;

第二十条由于评审专家的违法违规行为给有关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将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负责解释。

6.###水库管理暂行办法 篇六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库管理,确保水库大坝安全、水库运行安全,强化城乡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保障城乡饮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山东省实施〈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县所有水库的管理和保护。

第三条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水库的行政主管机关,具体负责全县水 库工程统一监管和保护工作;各水库管理机构为水库具体管理单位,具体承担各水库的保护管理职责。

县政府有关部门和各乡(镇)、街道办必须将水库管理和保护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并采取措施保护饮用水源不受污染。同时,在水库库区周围培育植被、涵养水源、保护水质,发展生态农业,改善库区生态环境。

县政府有关部门及相关乡(镇)人民政府编制城乡发展规划涉及水库的,应当征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库环境和水库工程设施安全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水库环境、破坏水库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五条 水库保护管理工作应当坚持统一管理、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工程管护

第六条 水库工程包括:大坝、供水洞、放水洞、入库泵站、水库引水渠、供水水厂及水库管理范围内的水利设施。

第七条 水库管理和保护范围的划定。水库管理范围:水库截渗沟外2.0米以内。

水库保护范围:水库截渗沟外2.0米至200米以内区域。水库建设已经征用的土地或水利工程确权界定为水库土地的范围属水库工程管理范围。国家征用或确权范围以外50米以内属水库工程保护范围。

水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前款划定的范围,在重点地段设立水库管理和保护标志。

第八条 水库和水库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及其附着物属国家所有,使用权归水库管理单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水库及水库工程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及附着物权属不变。

第九条 为保护水库工程安全,严格禁止下列活动:

(一)在水库及工程管理范围内取土、建筑、修坟、修路、放牧、垦殖、铲草、倾倒垃圾等;

(二)在水库及工程保护范围内爆破、打井、挖洞、开沟、建窑、堆放或排放污染物等;

(三)在坝顶上行驶履带车辆和载重量十吨以上的车辆;

(四)在水库内毒鱼、炸鱼、电鱼、捕猎水禽等活动;

(五)毁坏水库大坝、工程观测设施、水文设施、防汛设施、输变电设施、供水设施及水库照明、交通等附属设施;

(六)擅自直接从水库内提水、引水;

(七)非水库管理人员开启、关闭水库水利设备;

(八)其他影响水库工程安全与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十条 因建设工程确需占用水库管理范围内土地的,应当经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报有关部门批准。

修筑道路、铺设管线等需要破渠、穿渠、穿越水库供水管线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15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书面答复。

在水库管理、保护范围内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工程竣工验收应当邀请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一条 确需在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水库保护范围内爆破、打井、取土的,应当经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二条 水库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对水库工程设施进行安全监测,发现危及水库安全的隐患,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立即报告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达不到标准或者损坏的工程设施,应当及时进行抢修、养护、加固或者更新。

第十三条 每年汛期来临之前,水库管理单位应当根据水库工程现状制定水库防汛预案及水库控制运用计划,并按规定报请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汛期内,要严格执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批准的水库控制运用计划,不得擅自更改。确需改变的必须征得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三章 水体保护

第十四条 为了保护水库水体,提高水质,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向水库及水库引水渠道排放超过国家饮用水源水质标准的污水;污设置油库及化工类物品库;

(二)向水库及水库引水渠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在水库和水库引水渠内清洗储存过油类或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及各种容器;

(三)在水库和水库引水渠内清洗储存过油类或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及各种容器;

(四)向水库及水库引水渠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及其他废弃物

(五)在水库管理范围内从事规模化畜禽养殖等对水质有污染的养殖业;

(六)在水库内毒鱼、炸鱼、电鱼、捕猎水禽等活动;

(七)游泳、水上训练等水上活动;

(八)在水库保护范围内进行对水质有污染的经营性活动,设置油库 及化工类物品库;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水库水质要求,定期对水库 水质进行监测,对水库保护范围内的污染源实行排污总量控制。总量超标时,应当责令有关单位减少或者停止排放污染物。

第十六条 在水库保护范围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淋滤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第十七条 以水库工程为依托发展养殖、种植、旅游等多种经营活动的,有关行政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得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八条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水库水量、水质进行日常监测,并会同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库水质进行评价。

第四章 罚则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擅自建设与水库水利工程无关建筑物、构筑物的,按照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或者占压面积20元至200元罚款;

(二)擅自爆破、打井、取土、埋坟、挖筑池塘、垦植、放牧的对个人处以200元至5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三)毁坏水利工程、水文观测设施及其他水库设备、设施的,对个人处以300元至5000罚款,对单位处以2000元至10000元罚款;

(四)非水库管理人员开启、关闭水库水利设备的,处以100元至3000元罚款;

(五)擅自从水库提水、引水的,对个人处以100元至1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罚款,并没收工具、设备;

(六)擅自在坝顶路面上行驶履带车辆和载重量十吨以上车辆的,处以300元至1000元罚款;

(七)设置排污口向水库及引水渠道排污以及在水库管理保护范围内设置油库、化工类物品库的,处以20000元至50000元罚款;

(八)倾倒、堆放垃圾、渣土及其他废弃物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九)在水体内洗刷车辆或者带污染物器具的,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

(十)从事畜禽养殖、毒鱼、炸鱼、电鱼及捕猎水禽等活动的,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

(十一)擅自在水库内游泳、进行水上训练等水上活动的,对个人处以50元至2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十二)利用水面进行养殖时,擅自放养影响水质的品种及不按规定时间捕捞的,处以20000元至50000元罚款。

第二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罚款处罚时,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所罚款项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一条 水库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起刑事责任。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7.销售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篇七

一、《办法》是贯彻《高等教育法》的地方规章

就具体高校的筹办颁布专门的法令或法案, 在西方大学发展历史上并不鲜见, 但在我国特别是新中国建立后就很少了。《办法》的出台引发法律地位尤其是上位法和下位法关系的思考。这是《办法》的重要贡献之一。我国是大陆法系国家, 法律规章体系明确, 制定权限分层明确, 这决定着《办法》是地方政府规章的基本属性。问题的关键是《办法》是否存在着对主要上位法即《高等教育法》的突破以及有多大程度的突破。

将《办法》与《高等教育法》对照会发现, 《办法》的体例、主要内容和精神实质都是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进行的。

《办法》第一条规定“为创新和规范南方科技大学 (以下简称南科大) 的管理和运作, 保障大学办学自主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 (下称《高等教育法》) 等法律法规, 制定本办法。”开宗明义地表明《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等法律法规是《办法》制定的基本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是《办法》的主要上位法。从法律规章关系上看, 《办法》是地方政府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的地方规章。

从体例与主要内容看, 《办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极为相似。《办法》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分章、条、款制定。《办法》共分七章四十八条, 七章分别是总则、权责、治理结构、教职工、学生、管理与监督、附则。“总则”规定了该校的基本属性;“权责”规定了该校的办学权力, “治理结构”规定了该校理事会、校长、校务委员会和校学术委员会及其他学术单位和行政单位等的设置规则, 以及上述机构的权责关系等;“教职工”规定了该校对教职工的基本管理制度;“学生”规定了该校对学生管理的基本制度;“管理与监督”主要规定了南方科技大学财政的基本管理办法;“附则”规定了《办法》适用范畴及正式实施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共分八章六十九条, 八章分别是总则、高等教育基本制度、高等学校的设立、高等教育的组织和活动、高等学校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高等学校的学生、高等教育投入和条件保障和附则。《办法》的第一、四、五、六、七章的标题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第一、五、六、七、八章的标题基本一致。《办法》第二、三章规定了南方科技大学的权责和治理结构, 基本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的第三章高等教育的组织和活动的内容。《办法》只是针对南方科技大学筹办的具体规定, 不包含高等教育基本制度和高等学校设立的规定。

正因为《办法》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等法律法规制定的, 因此其精神实质是一致的, 在高等学校的属性、基本制度等都没有超越《高等教育法》的基本规定, 如《办法》第二条规定:“南科大是深圳市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公办普通高等学校。”第四条规定“南科大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 以培养创新型人才为核心, 通过知识创新和技术创新, 为地方和国家发展服务”, 第五条规定南科大“实行党委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等。尽管《办法》对教育活动中的一些重要表述没有使用《教育法》《高等教育法》的通用表述, 但因为已经在《办法》第一条中已经明确了制定的法律依据, 因此并不妨碍其对上位法精神实质的全盘继承。

从这个角度看, 《办法》并不是怪胎, 而是地方政府贯彻落实《高等教育法》等的规章。在我国现有教育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应该是比较明确的, 也是容易把握的。

二、《办法》的改革与创新

尽管《办法》并没有超越《高等教育法》等法律规章的基本规定, 但并不妨碍《办法》的创新。《办法》是地方政府对《高等教育法》贯彻落实的法令, 因此其创新也主要体现在贯彻落实上, 主要体现在对《高等教育法》原则规定的细化之中, 体现在将《高等教育法》与南方科技大学实际结合的过程中。

笔者认为《办法》至少在以下方面进行了有益的探索。

(一) 《办法》首次落实了办学的第一责任人

公办大学, 谁是办学好坏的第一责任人?这个问题有不同的答案, 但普遍认为高校校长和党委 (书记) 是第一责任人。原因是校长是大学的法人代表, 而公办大学实行党委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因此学校发展自然是校长和党委 (书记) 担当第一责任人。同时观念中也一直强调“好学校必有好校长, 好校长等于一所好学校”, 进一步强化了校长在办学中的重大作用和重大责任。尽管如此, 但新中国成立至今, 从来没有一个大学校长或党委 (书记) 因为办学成效不明显、发展缓慢或者内部管理混乱而被公开地追究责任。原因何在?校长和党委 (书记) 都是上级党委和组织部门考察任命的, 是现行干部管理体制的产物。追究校长和党委 (书记) 的责任, 无异于追究上级党政组织的责任, 追究现行党政干部管理体制的责任, 因公办大学责任主体的虚化和缺位始终存在并一直非常严重。这是导致公办大学缺乏生气, 办好办坏一个样的重要原因。

公办大学责任主体的虚化和缺位是系统性的缺位。我国公办大学并不都是国家举办的, 还有省政府举办的和地市级政府举办的, 甚至有市 (县) 级举办的大学。本来是否举办和如何办好都应是举办政府的职责, 但举办政府似乎并没有很好地履行职责。首先缺位的是各级人大没有问责政府投资举办大学的理由及成效, 其次举办政府没有问责大学校长和党委 (书记) 的机制, 相反认为大学是公益事业, 任由省教育厅或教育部管理, 把省教育厅和教育部累死。

《办法》中首次明确了南方科技大学的第一责任人和政府问责校长和党委 (书记) 的机制。首先南方科技大学的理事会是南方科技大学最高决策机构, 南方科技大学理事会由深圳市市长兼任, 董事中深圳市政府的成员占据多数, 成为能不能办好南方科技大学的第一责任人;其次南方科技大学的年度财政预算将由深圳市人大通过后才能拨付;第三规定校长全球遴选, 并由理事会聘任, 南方科技大学的副校长由校长提名后经理事会批准聘任。《办法》通过上述规定, 首次将举办政府定义为能否办好南方科技大学的第一责任人, 首次将公办大学一直虚化的第一责任人实体化了。笔者认为, 这是《办法》为我国高等教育做出的最重大的贡献。

(二) 《办法》首次让校长及团队回归职业管理的属性

我国高校的校长和党委 (书记) , 既像老板又像伙计。主要表现在, 如果学校没有出现重大事故或大学不主动找上级领导, 几乎没有哪一级政府主要领导会主动地过问高校发展和成效。校长或党委 (书记) 就像大学的老板一样, 拥有处理高校内外一切事务的权利和义务。一些高校甚至几年都不正式地向举办政府报告办学质量和效益, 举办政府也不清楚高校的办学质量、水平和特色。同时另一方面,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 (教育厅或教育部) 又事无巨细地管理着高校的各种事务, 各种会议、通知、文件和检查要应付, 又使得大学校长或党委 (书记) 像个伙计, 不停地执行各种各样的决定、通知和要求。这导致高校办学缺乏应有的办学自主权, 在强调统一管理的过程中, 高校的同质化现象越来越突出, 办学方面的创新机会越来越少, 千校一面的情况越来越严重。

《办法》显然注意到这个弊端并做出了一些克服的努力。如《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校长是南科大的法定代表人, 全面主持学校的教学、科研和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对理事会负责, 执行理事会决议, 履行法律、法规、规章及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对理事会负责, 执行理事会决议”这一规定, 不仅明确了南科大校长及其团队的基本属性, 彻底改变了公办大学校长及管理团队不知道对谁负责的局面, 而且也使得南科大校长定位在职业管理的属性上。《办法》第二十条进一步规定:“校长每届任期为五年, 届满后经理事会同意可以连任;连任两届以上的, 应当启动遴选程序并经理事会按相关规定确定。校长不称职或不能履行职责的, 经理事会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提出免去其职务的建议, 报市政府按规定程序决定。”上述规定实际上意味着南科大有了依据法规和绩效决定聘任校长与否的“老板”, 同时也决定着南科大校长只能是CEO的角色。这才是“去行政化”的前提和基础。

同时《办法》第六条规定“南科大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非因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事由, 不受其他组织和个人的干涉。”“非因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事由, 不受其他组织和个人的干涉”的规定, 意在排除外界对南科大的任意干涉和过细过度的管理, 为南科大能够结合自身的办学活动, 比较有个性地开展办学活动和管理奠定了制度基础。这是“去行政化”的重要诉求之一。

(三) 其他方面的改革与创新

除了上述两个方面外, 《办法》还有其他一些方面的改革与创新, 具体如下:

第一, 规定了南科大的办学精神与办学特色。在全面贯彻国家教育方针的基础上, 《办法》结合南科大的实际, 规定南科大“以培养创新型人才为核心, 通过知识创新和技术创新, 为地方和国家发展服务, 探索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现代大学制度, 建设成为国际知名的高水平研究型大学。”“坚持追求卓越、学术自由、学者自律的大学精神, 遵循理事会治理、教授治学、学术自治的原则, 培育和发挥大学应有的活力和创造力”。将办学精神和办学特色入法, 将有利于大学准确定位, 减少大学因主要领导的变迁而出现的人为摇摆。

第二, 副校长与校长同进退。《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南科大可以设若干名副校长, 协助校长处理校务。副校长由理事会根据校长提名聘任。校长卸任后, 副校长需由新校长提名并经理事会重新聘任。”这样的规定, 从制度上进一步明确副校长仅仅是校长工作中的助手, 而不是校长管理活动中的伙伴, 有利于克服一些公办大学存在的校长指挥不动副校长甚至校长受制于副校长的情况。

第三, 设立办学顾问委员会, 作为南科大办学的咨询机构。《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南科大设立顾问委员会, 作为南科大的咨询机构, 负责对学校发展重大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顾问委员会成员由国内外知名专家、学者、高级管理人员和工商界人士等组成, 由校长聘任。”顾问委员会的设置将能够帮助南科大校长克服自身在办学和管理活动中不足, 便于更科学有效地开展办学活动。

第四, 自主定酬和自主聘任管理教职工。《办法》第九条规定:“南科大可以根据实际制定符合自身特点的岗位管理、人员聘用、工资薪酬、职业年金等人力资源管理制度。南科大可以在人员总额内依法聘用教职工。”第三十条规定:“南科大教职工实行聘用制, 根据公平、公正、公开原则, 面向社会公开招聘。南科大应当与其聘用的教职工签订书面合同, 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实行合同管理。”第三十一条规定:“南科大根据岗位要求, 参照高等教育人力资源市场薪酬水平状况, 合理确定教职工薪酬分配方案。南科大可以设置特聘教授岗位, 特聘教授实行协议工资制度。”第三十二条规定:“南科大建立完善绩效考核制度, 并将考核结果作为教职工续聘、解聘、奖惩以及确定薪酬待遇的依据。”第三十三条规定:“南科大按照本市有关规定, 为其聘用的教职工参加基本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 并建立职业年金制度。”这些规定意味着南科大可以依据办学实际, 突破事业单位的人员管理和薪酬体系, 建立起符合自身办学实际的薪酬制度。这将为南科大的筹建奠定很好的制度基础。

三、意义、不足与期许

(一) 意义

《办法》的意义是显而易见的, 可以概述为以下四个方面:

第一, 《办法》是我国建国以来首部由地方政府颁布的、以筹建一所新型研究型大学为目标的, 全面贯彻落实《高等教育法》的地方规章。这是《高等教育法》的首次“落地”, 其历史意义是不言而喻的。

第二, 《办法》首次从制度上凸显并落实了举办地方政府在公办大学办学中的第一责任人的角色, 为地方政府举办好地方公办大学进行了极其有益的探索。历史经验多次表明, 决定地方公办大学质量和水平的根本因素是举办政府的重视和科学管理。

第三, 《办法》首次从制度上规定了校长及其管理团队职业管理人的属性, 为校长及其管理团队正确履行职责奠定了制度基础。

第四, 《办法》赋予了南科大一些办学自主权, 为南科大积极探索建立现代大学制度提供了空间, 也为全国其他高校特别是地方公办高校的改革创新提供了借鉴。

(二) 不足

《办法》的不足也十分明显, 主要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第一, 《办法》应经由深圳市人大通过更恰当。《办法》内容包括南科大的内部管理和外部对南科大的管理, 外部管理中涉及深圳市人民政府作为举办主体对南科大的参与和建设, 从这个方面看, 用市长令规定市长出任南科大理事会的理事长总不是十分妥当。另外, 《办法》涉及到对政府 (职能部门) 管理行为的约束, 由政府部门制定的规章对政府管理行为做出约束, 其约束能力显然是不够的。

第二, 《办法》在一些方面的赋权还不是很充分。譬如南方科技大学理事会的决议是否能够通行全市尚不明确;《办法》第十六条规定, 理事会“审议批准学术单位和行政单位的设立、变更或撤销”“应当报市政府有关部门备案”的规定, 显然不符合实际。南科大内部学术单位和行政单位有各种层级, 设立、变革和撤销是一种常规性的工作内容, 如果都要报请市政府有关部门备案, 既显得理事会决策效力有限, 又有市政府有关部门管理过细之嫌。再譬如, 南科大的设施设备采购是否纳入政府集中采购之中, 经费支出是否纳入国库集中支付等都没有涉及。

第三, 《办法》缺乏罚则。《办法》没有不履行条文规则应当受到怎样的处罚的规定, 使得《办法》执行力不足。罚则应当包括不履行或不做出的行为及后果、责任主体及处罚措施等。譬如理事会不能及时举行会议, 致使南科大重大发展得不到及时决策应当怎么处理;再譬如市政府有关部门出现任意干涉南科大的办学, 该如何救济, 等等。

第四, 《办法》某些方面的规定还不够明确。譬如“校长不称职或不能履行职责的, 经理事会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提出免去其职务的建议, 报市政府按规定程序决定。”没有列举规定校长不称职或不能履行职责的基本表现, 致使《办法》中的唯一一条罚则也十分难以掌握。同时南科大的校长是经校长遴选委员会遴选产生并由理事会聘任的, 免去校长职务同样也应由理事会通过即可, “报市政府按规定程序决定”显然是不合适的。

当然《办法》是新生事物, 出现不足是必然的。《办法》是暂行的, 只要在实践过程中不断地给予完善, 就一定能够发挥越来越大的作用。

(三) 期许

第一, 《办法》是政府规章, 是政府意志的基本表达。深圳市政府能够坚持开拓创新, 结合南科大建设的实际, 制定出首部《办法》, 其重大意义是显而易见的。这是值得充分肯定的努力。全社会都应给予充分理解和尊重。

第二, 《办法》是规章, 是条文规定, 需要与南科大建设关联的各方认真贯彻执行才能真正发挥实践作用。如果《办法》制定颁布就算完结的话, 那么《办法》将成一纸空文。《办法》的贯彻执行需要领导带头, 特别是深圳市政府的领导和南科大的校长等带头执行。

第三, 《办法》要秉承改革创新的精神不断完善。但愿《办法》能够成为指导、保护和推动南科大改革创新的“法宝”, 为其建设成为国际一流的研究型大学服务。

注释

1[1]南方科技大学概况[EB/OL].http://www.sustc.edu.cn/about1.asp, 2011-11-01.

8.销售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篇八

第一条 为加快全省中小企业创业辅导体系建设,加强对中小企业创业辅导基地的指导、管理、扶持和服务,发挥创业辅导基地在推进全民创业,促进民营经济发展中的作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小企业创业辅导基地是指能够为一定数量的创业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公共服务设施和创业辅导服务,经省中小企业局备案的创业基地。

第三条 省中小企业局负责对全省中小企业创业辅导基地进行统筹规划、管理指导和扶持服务。市、县(市、区)中小企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的创业辅导基地建设规划、指导、扶持和服务。

第二章 基地备案管理

第四条 中小企业创业辅导基地实行备案制度,符合以下条件的予以备案。

1、符合城乡建设总体发展规划和国家产业政策;

2、基地标准厂房建筑总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上;

3、配套基础设施和公用服务设施完备;

4、具有较完善的创业辅导服务功能;

5、入驻企业一般不少于20家;

6、达到国家规定的环保标准;

7、一般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第五条 申请备案单位应填写《中小企业创业辅导基地备案申请表》(附后),并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要求提供相关附证材料。

第六条 《中小企业创业辅导基地备案申请表》应逐级上报,扩权县(市)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可直接上报。省局对备案申请表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备案,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备案,并及时通知各设区市(扩权县)中小企业主管部门。

第七条 经省局备案的创业辅导基地应当在显著位置悬挂“xx中小企业创业辅导基地”标识。

第三章 省级示范基地认定

第八条 按照抓点带面的工作思路,认定一批河北省中小企业创业辅导示范基地(简称“省级示范基地”)。

第九条 符合以下条件可申请认定省级示范基地。

1、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1、3、4、6、7款要求;

2、基地标准厂房建筑总面积在3万平方米以上;

3、入驻企业一般不少于40家。

第十条 申请认定单位应填写《河北省中小企业创业辅导示范基地认定申请书》(附后),并按照本办法 。

第九条规定条件要求提供相关附证材料。

第十一条 省级示范基地的认定,每年一次,由设区市(扩权县、市)中小企业主管部门统一上报,于每年10月底前将《认定申请书》一式一份(含电子文本)报省中小企业局农业产业化处(创业服务指导处)。省局组织验收合格后予以认定,并行文公布,颁发“河北省中小企业创业辅导示范基地”牌匾。

第十二条 经省局认定的省级示范基地应当在显著位置悬挂“河北省中小企业创业辅导示范基地”标识。

第四章 扶持和服务

第十三条 国家和省中小企业专项发展资金对省局备案的创业辅导基地建设项目给予资金扶持,优先支持省级创业辅导示范基地建设项目。

第十四条 省局将分期分批组织专家对省级创业辅导示范基地发展规划进行科学论证。

第五章 统计监测

第十五条 各设区市(扩权县、市)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应切实加强对创业辅导基地的日常运行监测和相关数据统计,于每年5月10日和11月10日前,分两次上报本地创业辅导基地运营情况(统计表附后)。

第十六条 对河北省中小企业创业辅导示范基地,实行总量控制、动态管理,省局每年初对上年基地运行情况逐个进行监测分析,对监测不合格者,取消其河北省中小企业创业辅导示范基地称号。

第十七条 基地更改名称,应出具相应证明材料,报省中小企业局备案。

第十八条 申请备案或省级示范基地认定,应按要求如实填写申请表并提供相关材料,不得弄虚作假。如有弄虚作假行为,将取消相应称号,对被取消省级示范基地称号的,两年内不得再申请认定。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中小企业局负责解释。

9.公司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篇九

(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

为有效控制公司成本费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率,加强资金管理内部控制,防范资金风险,根据***工程有限公司《财务管理制度》、《资金支付管理规定》及***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分公司)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资金管理原则 1.收支两条线原则

分公司对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的控制:项目部、分公司收取的所有资金(包括现金和票据)必须在第一时间内划入分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支出的控制:分公司财务部根据资金支出计划和经审批的资金支付凭单办理资金的拨付。

2.合约管理原则

严格按承包合同向甲方收取工程款;严格以合同为基础支付分包款、材料款、机械租赁等款项;分公司各部门大额采购支出需要与供应商签订合同,并按合同款项支付资金。

3.计划控制原则

分公司各部门及各项目部依据分公司经营生产计划、合同及分公司资金状况编制月度资金收支计划,财务部严格按照经审批的资金计划统筹资金,控制支出。

4.支出审批原则

分公司任何资金支出都需要按照规定申请审批,分公司总经理对资金支付具有最终审批权限,对资金支付的结果负领导责任。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分公司和分公司独立核算下的各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

第二章 资金计划管理

第四条 职责分工

1.项目部:项目经理根据下月的形象进度计划、材料计划、费用计划、分包产值、当月完成工程量,组织编制本项目的资金计划、下月计划数,并根据下月业务费用支出情况编制项目业务费用支出资金计划。

2.分公司各部室:部室负责人根据工作计划安排和费用归集部门管理编制本科室的资金计划,并报分管副总审核。其中:合同预算部必须对项目部的资金计划编制进行指导、审核。

3.分公司财务部:负责对项目部、分公司部室上报的资金计划进行审核、汇总,并在此基础上编制分公司的资金计划,并对资金计划进行审核,计划审批后分公司财务部要做好资金收支统筹工作,按照资金计划对资金收支进行控制、跟踪、分析。

4.分公司总经理:负责资金计划的审批。第五条 表样下发

分公司财务部根据分公司资金计划实际管理的需要负责表样的编制,经分公司各部门汇审通过报分公司总经理审批,财务部将总经理审批通过的表样下发各项目和分公司各部门。

为保证计划管理的一致性和可比性,表样的重新制定、下发一般在当年初。

第六条 编制上报

1.每月28号,项目部和分公司各部门根据部门职责分工编制下月资金计划表,下月1号前报送分公司财务部。

2.分公司财务部对上报的资金计划进行审核、汇总,并编制分公司月资金计划表,当月3号报送分公司总经理。3.分公司总经理对汇总的月资金计划表进行审核、平衡、审批。

4.当月5号分公司财务部将审批通过的资金计划表回复各项目部和分公司各部门。

第七条 管理要求

1.项目部和分公司各部门要根据规定的时间节点及时上报资金计划表,上报电子版的同时上报相关人审签的纸质版。

2.无论是收入还是支出,一定要考虑实际的现金流时点,据实编制资金计划,要考虑欠款的支付时间节点。

3.分公司财务部将根据审批的月资金计划表对项目部和分公司各部门的资金支出进行控制,及时向总经理汇报超计划的支出项目。

4.项目部和分公司各部门对上报月底资金计划表负责,分公司财务部将根据日记账及时登记、汇总资金实际支出情况,对计划数和实际数上下浮动20%的收入、支出项目,需要项目部和分公司各部门做出说明。

5.分公司财务部每月及时向总经理上报“月度资金收支明细表”(附件1)。

第三章 资金支付审批

第八条 分公司费用报销和专项支出审批 1.流程图

2.流程说明

(1)分公司各部门经办人员根据款项支付类型填写日常费用报销单、差旅费用报销单或专项支付审批单,提交部门主管;(除差旅费和招待费外,1000元以上的款项支付建议通过专项支付审批单支付款项)

(2)部门主管审核费用的合理性,提交财务部门;(3)财务部门根据部门资金计划审核票据的合规性和完整性,并提交部门分管副总审核;

(4)分管副总审核并提交总经理审批;

(5)出纳根据审批手续完善的支付单据选择合适的支款方式支款。第九条 分包款支付审批 1.流程图

2.流程说明

(1)分公司合同预算部根据分包合同确认计量成果填写合同付款审批单,并组织相关部门会签;(2)财务部门审核付款凭证的完整性和合规性,付款凭证包括合同、计量成果确认单、合同付款审批单、发票、收据及其他相关手续资料;

(3)分管副总审核并提交总经理审批;

(4)出纳根据审批手续完善的支付单据选择合适的支款方式支款。

第十条 材料等合同款支付审批 1.流程图

2.流程说明

(1)分公司合同预算部根据合同约定和履约完成情况,填写合同付款审批单,并组织部门会签;

(2)财务部门审核付款凭证的完整性和合规性,付款凭证包括合同、计量成果确认单(固定资产审批单、验收单、出入库单)、合同付款审批单、发票、收据及其他相关手续资料;

(3)分管副总审核并提交总经理审批;

(4)出纳根据审批手续完善的支付单据选择合适的支款方式支款。

第十一条 工程项目其他款项支付审批(除合同类)1.款项支付范围

项目经理部日常管理费支出和项目现场的辅材采购、设备维修、二次搬运费、措施费、检测费等非合同类款项。(项目现场50000元以上采购必须签合同)2.流程图

3.流程说明

(1)项目部日常费用支出采取定额备用金报销制度,分公司根据项目实际情况,制定备用金标准,用于项目经理部日常管理费支出和项目现场急用的、单次金额小的非合同类款项支付,该类款项报销参见“费用报销流程”。(2)项目现场发生的辅材采购、设备维修、二次搬运费、措施费、检测费等非合同类款项的支付需要经办人填写项目专项支出审批单或现场签证,组织相关人员会签后,报项目审核;

(3)项目经理审核费用的合理性,对费用的发生负责,报分公司合同预算部;

(4)分公司合同预算部审核并组织相关部门会签,提交财务部审核;

(5)分公司财务部审核票据的完整性和合规性,付款凭证包括项目专项付款审批单、发票、收据及其他相关手续资料;

(6)分管副总审核并提交总经理审批;

(7)出纳根据审批手续完善的支付单据选择合适的支款方式支款。

第四章 现金管理

第十二条 岗位职责

1.现金管理按照账款分开的原则,由专职出纳人员负责。出纳与会计岗位不能由同一人兼任,出纳也不得兼管现金凭证的填制及稽核工作,参见“财务部门不相容职责表”。

2.现金收支必须坚持收有凭、付有据,堵塞由于现金收支不清、手续不全而出现的一切漏洞。

3.不准以白条抵充现金。现金收支要坚持做到日清月结,不得跨期、跨月处理现金账务。

4.不得擅自将分公司现金借给个人或其他单位,不得谎报用途套取现金,不得利用银行账户代其他单位或个人存入或支取现金,不得将单位收入的现金以个人名义存入银行,不得保留账外公款。

5.因特殊原因不能及时履行职责时,必须由财务部经理指定专人代其办理有关现金业务,财务人员不得私自委托。

第十三条 现金支付范围

在下列范围内可以使用现金,不属于现金开支范围的业务应当根据规定通过银行办理转账结算。

1.员工薪酬,包括员工工资、津贴、奖金等。2.各种劳保、福利费用及国家规定的对个人的其他支出。3.支付给分公司外部个人的劳务报酬。

4.出差人员必须随身携带的差旅费及应予以报销的出差补助费用。

5.结算起点以下的零星支出。6.向股东支付红利。

7.根据规定允许使用现金的其他支出。第十四条 现金支付限额管理

根据人民银行《现金管理条例》相关规定,除本办法十二条规定的支出范围,原则上单笔开支超过1000元的,应通过分公司转账结算。

因工作需要、采购地点不确定、交通不便、银行结算不便等原因确需现金支付或报销人员垫付的,1000元以上的单笔开支需要报销人员刷卡支付,并附刷卡凭条办理报销;单笔开支10000元以上的,需要事前报财务部和分公司总经理同意后,准予支付现金或报销。

第十五条 现金库存限额管理

1.分公司按规定建立现金库存限额管理制度,超过库存限额的现金应及时存入银行。

2.库存限额以不超过5个工作日的开支额为限,具体数额由财务部核定。

3.核定后的现金库存限额标准,财务人员必须严格遵守,若发生意外损失,超限额部分的现金损失由出纳员承担赔偿责任。

4.需要增加现金的库存限额时,应申明理由,经分公司总经理审批后,方可增加。

5.如有特殊原因滞留超额现金过夜的(如待发放的奖金等),必须经有关领导批准,并做好保管工作。

第十六条 现金支出管理规定

1.分公司支付现金,可以从库存限额中支付或者从开户银行提取,不得从现金收入中直接支付(即坐支),出纳支取库存现金需要填写《现金支取审批单》(附件2)。

2.对于需支付现金的业务,财务人员必须审查现金支付的合法性与合理性,对于不符合规定或超出现金使用范围的支付业务,财务人员不得办理。

3.办理现金付款手续时,财务人员应认真审查原始凭证的真实性与正确性,审查是否符合分公司规定的签批手续,审核无误后方可办理付款。

4.出纳员必须根据审核无误、审批手续齐全的付款凭证支付现金,并要求经办人员在付款凭证上签上自己的名字。

5.支付现金后,财务人员要在付款凭证上加盖现金付讫章和个人签名,并及时办理相关账务手续。

6.职员因工作需要借用现金,需填写《借款单》,注明借用现金的用途,经部门主管批准后,送财务部审核,经财务部负责人审核报分管领导和总经理审批后方可支取。各业务人员应及时清理借款,分公司视业务需要制定还款期限及措施。

7.办理现金报销业务,经办人要详细记录每笔业务开支的实际情况,填写《日常费用报销单》和《差旅费报销单》,注明用途及金额。财务人员要严格审核应报销的原始凭证,根据费用报销管理有关审批权限审核无误后,办理报销手续。

8.支付个人的临时工工资、福利费等,出纳员根据有关规定和领导的批示,以及经过审核的《日常费用报销单》,并由经办人、收款人签章后,支付现金,同时办理代扣个人收入所得税手续。

9.因采购地点不确定、交通不便、银行结算不便,且经营急需或特殊情况必须使用大额现金时,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处理由使用部门向财务部提出申请,经财务部和分公司总经理同意后,准予支付现金。

10.具体支付流程参见“费用报销管理办法”和“资金支付审批流程”。

第十七条 现金的保管

1.现金保管的责任人为财务部出纳员。超过库存限额的现金应在下班前送存银行。如遇大额现金,应随时送存分公司规定账户。

2.为加强对现金的管理,除工作时间需要的少量备用金可放在财务的抽屉内,其余则应放入专用的保险柜内,不得随意存放。保险柜应存放于安全的房间。

3.限额内的现金当日核对清楚后,一律放在保险柜内,不得放在办公桌内过夜。保险柜密码由财务自己保管,并严格保密,不得向他人泄露,以防为他人利用。出纳调动岗位,新出纳应更换使用新的密码。

4.保险柜钥匙、密码丢失或发生故障,应立即报请领导处理,不得随意找人修理或修配钥匙。

5.纸币和铸币,应实行分类保管。出纳员对库存票币分别按照纸币的票面金额和铸币的币面金额,以及整数(即大数)和零数(即小数)分类保管。

6.现金应整齐存放,保持清洁,如因潮湿霉烂、虫蛀等问题发生损失的,由出纳员负责。第十八条 现金盘点与监督管理

1.出纳人员要每天清点库存的现金,登记现金日记账,登记“资金收支日报表”(附件4),做到按日清理、按月结账、账账相符、账实相符。

(1)按日清理,是指出纳员应对当日的经济业务进行清理,全部登记日记账,结出库存现金的账面余额,并与库存现金的实地盘点数进行核对,以确认账实是否相符。

(2)按日清理的主要工作内容如下:

①清理各种现金收付款凭证,检查单证是否相符。②登记和清理现金日记账。③现金盘点。

④检查现金是否超过规定的库存限额。

2.每月会计结账日后,出纳员应及时与负责账务处理的其他会计人员就收付款单据和“现金明细账”进行相互核对,并编制《月末现金盘点核对表》(附件3),由财务部经理、出纳员、会计三方签字,以确保账账、账实相符。

3.出纳员有义务配合财务部经理或其他稽查人员随时、不定期地抽查“现金盘点”工作,并确保抽查现金没有差异。

4.财务部应定期监盘现金,确保账账相符、账实相符。发现长款或短款的,应及时查明原因,按规定程序报批处理。因出纳员自身责任造成的现金短缺,出纳员负全额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失的,应依法追究责任人的法律责任。5.财务部经理应高度重视现金管理,对现金收支进行严格审核,不定期进行实地盘点,对现金管理出现的情况和问题提出改进意见,报主管领导批准后实施。

第五章 银行存款管理

第十九条 岗位职责

1.分公司银行账户的开立、使用、注销要根据审批程序进行,银行账户的管理要安排专人负责。

2.出纳人员在办理结算业务时应选择合适的结算方式或结算工具,并在办理业务后取得结算凭证,如银行回单联等。

3.出纳人员不慎将结算凭证丢失后,应及时上报以方便财务部门采取挂失止损等补救措施。否则若给分公司造成损失,由出纳人员自己承担。

4.出纳员应逐日逐笔登记银行日记账,并每日结出余额,登记“资金收支日报表”(附件4)。会计人员根据相关的原始凭证与结算凭证编制记账凭证。

5.财务人员定期通过银行存款日记账与银行对账单逐笔勾销的方式对账,每月至少核对一次。查明未达账项及其原因,编制《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附件5),《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及对账单应每月装订入册。第二十条 银行账户管理规定

1.银行账户应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开立,并用于办理结算业务。开立银行账户,开户银行要尽量选择全国性的大银行。

2.分公司银行账户开户工作统一由财务部负责,开设银行账户时要根据审批程序进行,需有各级管理人员的审批意见,不得私自以分公司名义开设帐户。

3.财务部应定期检查银行账户开设及使用情况,对不再需要使用的账户,及时清理销户。检查中一旦发现问题,应及时处理。

4.银行账户的开户、存储资金的分配、销户要立足于和银行发展长期的合作关系,不得随便因个人关系转移。

5.出纳人员应当每天与网银进行对账,企业与银行对账时发现错误应当及时处理:

(1)记账错误的处理办法:上报财务经理,查明原因进行处理、改正。

(2)收付款结算凭证在企业与银行之间传递需要时间造成记账差异的(一方记账而另一方未记账),通过编制银行存款余额表进行调节。

第二十一条 银行存款业务办理管理

1.银行存款业务办理人员要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与分公司资金管理的各项规定,银行账户仅供企业收支结算使用,不得出借银行账户给外单位或个人使用,不得为外单位或个人代收代支、转账套现。

2.分公司办理银行存款业务时,需要明确款项收付的结算工具、结算方式、结算时间等内容。

3.财务人员、业务人员应严格审查收到的支票或银行汇票等票据的合法性,以免收进假票或无效票。

4.分公司各部门的业务或日常费用付款,需预先领用支票或汇票的,申请人应填写付款申请单,由相关领导审批后,交由出纳办理,申请单中至少要列明用途、金额和收款单位,银行票据应分别加盖财务章及法定代表人名章。持票人领取票据后,须在票据存根上签字确认。

5.分公司财务部应不定期安排人员审查银行存款余额与银行存款相关账目是否一致,并稽核银行存款结算业务,具体包括:

(1)银行存款业务的原始凭证、记账凭证、结算凭证是否一致。

(2)银行存款业务的手续是否齐备。

(3)银行存款业务的相关凭证与相关账目是否一致。(4)银行存款总账与企业的银行存款相关账目、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是否一致。第二十二条 网上银行存款的管理

1.开办网上银行的账户严格按照开设银行帐户的审批流程审批。

2.网上银行的银行存款业务至少设操作员、复核员或转账员二级,网上银行的银行存款业务审批与管理严格按照普通银行存款的相关管理规定执行。

3.电子银行卡的保管人员不得将卡交予其他人员,密码需定期更换,电子银行卡丢失需及时挂失、上报,否则后果由保管人员承担。

4.具体支付流程参见“费用报销管理办法”和“资金支付审批流程”。

第二十三条 银行票据的领用、保管与使用

1.出纳人员负责建立票据登记薄(附件6),保管相关的票据,分公司的各类业务往来需要使用票据时,原则上使用转账支票,确需签发现金支票和其他银行票据的,则需上报财务经理批准。

2.出纳人员在向开户银行领购票据时,必须得到财务负责人的授权审批,领取的票据额必须在银行存款的额度内。

3.出纳人员签发票据前要逐项审核付款单上的内容与相关管理人员的审批意见,审核无误后盖章签发,并在“票据签发登记薄”上记录。4.出纳人员必须按照支票的序号签发支票,不得换本或跳号签发,否则后果由出纳人员承担;出纳人员对填写错误的支票要加盖“作废”戳记并与存根一起保存。

5.票据领用人在票据登记薄中的领用人栏中签字,未使用的票据与使用过的票据存根、相关使用凭证应在规定时间内交予出纳人员进行票据注销登记;出纳人员应在“票据登记薄”上注明票据编号与注销日期,逾期不办理票据注销业务的票据领用人,出纳人员有权停止对其部门及个人签发票据。

7.票据领用人妥善保管相关票据,不得将票据折叠、污损、丢失;票据领用人不得将票据借给他人或擅自改变用途及使用限额,否则财务人员将予以追回,由此引发的后果由领用人承担。

8.出纳人员不得签发印章齐全的空白支票,确需签发的应该得到财务经理的批准,并在支票上注明收款单位名称、款项用途、签发日期、最高限额及报销日期,不能确定收款单位名称的必须注明签发日期、最高限额与报销日期,逾期未用的转账支票需及时收回注销。

9.出纳人员签发票据时用碳素笔填写,数字一律采用银行规定的大写汉字表示,日期、金额、用途、单位应填写齐备并加盖预留银行印鉴,票据填写日期必须是支票签发当日,不得推前或推后,因不按规定填写、被人涂改冒领的,由签发人负全责;出纳人员不得签发没有资金保证的票据或远期支票,套取银行信用;不得签发、取得和转让没有真实交易和债权债务的票据。

10.为方便分公司财务报表的编制,财务部定于每月29日停止签发票据,各相关票据领用人要安排好票据的使用,提前或推后请签。

第二十四条 银行票据的审核、结算

1.业务中收到票据时,经手人必须审核票据的内容,确认其为有效票据。具体的审核内容包括:

(1)认清票据类型,原则上不收未到期的承兑汇票。(2)票据填写是否清楚,填写内容是否齐全。(3)是否在签发单位处加盖单位印鉴。(4)票据上的金额及收款人是否有涂改迹象。(5)票据是否在有效期内。

(6)有背书的票据其背书是否正确。

2.使用支票结算时,有效支票的标准内容应该具备以下条件:(1)收款人名称是否正确,要求不能写错或遗漏一个字。(2)填写的日期必须在十日以内。

(3)交款企业的财务专用章、企业法人章、财务负责人章齐全、清晰。(4)支票用碳素笔填写,内容清晰,无涂改。(5)支票金额的大小写一致。3.票据背书的规范:(1)背书要连续,背书粘单上的签章符合规定,背书人的签章符合规定。

(2)背书人为个人的身份证件。

(3)背书粘单上必须加盖企业财务专用章、企业法人章或财务负责人章

4.财务部相关人员收到的现金支票、银行现金本票等要及时存入银行,当日不能存入银行的,需请示财务经理后妥善保管,于第二日存入。

5.若银行退票,票据业务经手人应立即到签发单位进行更换,同时企业将对经手人与出纳的工作过失进行严肃处理。

6.票据管理员需注意承兑汇票的日期,在到期之前提醒财务经理。承兑汇票到期后,财务经理对汇票进行背书,由出纳人员交到银行委托银行收款。

第二十五条 收款收据的启用、保管与使用

1.需要购买收据时,办公室统一购买标准的收款收据,其他任何部门不得私自购买用于分公司办公的收款收据。

2.出纳负责收据的领用和保管,出纳根据业务需要启用新的整本收据时,需要向财务经理请示并交回注销已使用完的收据,并登记“票据登记薄”。

3.分公司启用的收据,应妥善保管,按规定使用,凡加盖财务专用章的收据,视为贵重物品管理,外出携带时必须随身保管。

3.收款收据的开具使用要求:

(1)开具收据时,严格按实际收款时间填写开具收据日期,不得提前或延后;每本收据的使用,必须按编号顺序开具,不得跳号使用。

(2)收据开具时,所有项目填写齐全。实际交款单位名称全称、收款项目、收款人、出纳、会计等真实、准确,不得漏项。

(3)收款金额大小写必须一致,要求小写数字(需标注¥)与大写数字(壹、贰、叁、肆、伍、陆、柒、捌、玖、拾、佰、仟、万、整)按规范书写。

(4)收款收据一式三联,必须一次复写,不得套开,字迹清楚、字体工整,不得修改、挖补。

(5)因填写错误或其他原因需作废的收款收据,必须保证各联次的完整并在各联次注明作废字样。

(6)收款收据不得转借、代开,不得拆本使用,严禁弄虚作假。第二十六条 票据的遗失处理与注销登记

1.票据的保管、领用人员必须保管好票据,若不慎遗失,由当时的持票人负全责。

2.部分票据遗失时的处理方法:

(1)持票人的现金支票不慎丢失时,持票人应立即上报分公司财务部,财务部及时联系银行采取措施。

(2)持票人的收据不慎丢失时,持票人应立即上报分公司财务部,收据签发对象和持票人写出证明可以由财务部注销丢失收据,并重新开具收据。

(2)持票人持有的转账支票不慎丢失时,持票人应立即联系收款单位请求协助防范。

(3)持票人的银行汇票若遗失,持票人立即向兑付银行或签发银行请求挂失。银行不予挂失的填明收款单位与收款人的银行汇票,持票人遗失此类银行汇票时,立即通知收款单位、收款人、兑付银行、签发银行并请求协助。

3.已使用完的票据必须要注销登记,票据注销时出纳再次审核票据的金额、数量、使用状态等,回收、作废的票据要盖“作废”章,并在票据登记薄进行记录。

4.注销后的票据保存期限为5年,与票据相关的领用凭证、票据登记薄的保存期限不低于10年。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检查与监督

分公司财务部负责该办法的检查与监督,分公司各部门和各项目部必须严格按本办法规定执行,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严肃处理,给企业造成损失的,应追究有关人员相应责任。

第二十八条 解释与执行

本办法由分公司财务部负责制定、修订及解释,自分公司总经理签发之日起执行。

附件:1.月末资金收支明细表 2.现金支取审批表

3.月末库存现金盘点核对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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