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关案例刑法(8篇)
1.相关案例刑法 篇一
第一章 刑法的适用范围 案例一
[案情介绍]一艘悬挂我国国旗的客轮停泊在加拿大某港口时,在轮船上的一美国乘客甲某到在岸上的加拿大公民乙某枪击身亡。问:对乙某的行为适用哪国的刑法? [实训分析] 对乙某的行为适用中国刑法。
我国刑法在适用范围上采用属地原则。首先,在中国船舶上的犯罪认为是在中国的犯罪。虽然客轮停泊在加拿大某港口,但是犯罪在中国船舶上。其次,犯罪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国就认为犯罪发生在中国。美国乘客甲某死亡的结果发生在中国船舶上。因此,属地原则的适用确立了我国刑法对这个案件在空间上的效力。案例二
[案情介绍] 1985年12月19日,苏联人某甲与机长某乙等机组人员,在原苏联境内驾驶47845号安—24型民航客机,执行某市民航局101/435航班任务。当飞机到东经118009'00'',北纬52040'00''上空时,某甲趁领航员上厕所之机,以机舱出故障为由,将机械师,骗出驾驶舱,随即锁上驾驶舱门,扭动自动驾驶仪,持刀威逼驾驶飞机的机长某乙向中国方向飞行,机长被迫改变航向,19日14时许,该机降落在我国黑龙江某县某乡农田里。问:对某甲的行为适用哪个国家的刑法?
[实训分析]对某甲的行为应适用我国的刑法。某甲虽是外国人,但我国司法机关有权对其犯罪行为行使司法管辖权。因为:
⒈某甲劫持航空器,已违反我国参加的《东京公约》、《海牙公约》和《蒙特利尔公约》的通知规定,“如发生外国飞机被劫持在我国降落等有关涉外事件,应按我国法律,并结合上述三个公约的有关规定处理”,亦即符合我国刑法第九条所规定的中国应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的,适用本法。”
⒉我国刑法第6条第l、3款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某甲不是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有关刑事责任问题,不需要通过刑法第11条之规定解决,“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问题,通过外交途径解决”,即不属于“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某甲的犯罪行为虽始于我国领域之外,但其犯罪结果却发生在我国领域以内,依照我国的有关规定,属于我国领域内犯罪,所以,应适用我国刑法: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章
犯罪和刑事责任 案例一 【案情介绍】
胡某(男,15岁)于某晚在歌舞厅见到幼女张某(13岁,身高160公分,体重62公斤),即上前与其搭话,并约其到自己的宿舍玩,张立即答应,张到胡的宿舍后,二人谈笑风生,都表示今后愿意谈恋爱,2小时后二人发生了性关系,以后二人也经常来往。此事被张某的母亲发现后告发。问:胡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实训分析】
胡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刑法》第13条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 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其“但书”的含义是:某种行为即使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这是我国刑法区分罪与非罪的一般性规定。据此,认定犯罪不仅要考虑行为的性质还要考虑行为的危害程度;不是对一切违法有害的行为都要定罪处罚,而是指对那些违法程度高或者危害程度相当严重的行为定罪处罚。
本案的焦点在于胡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强奸罪。所谓强奸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性交的行为。一般而言,只要与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发生性行为,即构成犯罪。本案中,胡某与不满14周岁的张某发生性关系,似乎应当构成犯罪。但胡某与张某发生性行为时,并未使用任何暴力、胁迫等手段,张某属于完全自愿,而且从二人后来关系的发展也可看出,张某的身心并没有因此受到严重伤害。加之胡某虽然已满14周岁,但还不满16周岁,因此通观全案,其行为只是少男少女在早恋期间双方自愿发生的性行为,应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
此外,根据司法解释:对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与幼女发生性关系,“情节轻微,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因此,胡某的行为不应以犯罪论处。案例二 【案情介绍】
2001年5月15日22时许,某镇农民王甲在某饭店就餐时,于餐厅内小便,引起同桌就餐的李乙的不满,王即与李发生口角,王甲揪拽李乙衣领而发生相互撕扯,后被人劝开。李乙离开饭店后,王又追李至李丙家门口处,从后边用手杵李乙肩、颈、背部并揪李衣领,摁压其头部,致使李乙颈部屈曲,随即坐于地上并当即突发死亡。事发后,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了李乙颈项部挫伤痕迹,认定 “李乙因受外力作用致颈部过屈,引起小脑下后动脉瘤破裂出血,造成颅压增高,压迫脑干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 问:王甲的行为的是否构成犯罪? 【实训分析】
李乙的死亡属意外,王甲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本案李乙原患有小脑下后动脉瘤疾病,该病瘤体生长在动脉血管上,并与血管腔相通,该动脉瘤体可随年龄增长,瘤体逐渐增大,其瘤体壁不同于正常血管壁,表现为薄、弱、脆性强。平时一般无异常,无症状表现。但由于该瘤体壁的特点,一般稍强的作用力或本人情绪激动、不慎摔倒或过度饮酒等诱因均可导致破裂出血。因此李乙的机体是一个具有潜在危重疾病的特异体质的病体。对于与有特异体质者互殴引起的对方隐性病症发作而死亡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应从主观、客观方面全面分析。
⒈主观方面,本案王甲事前主观上既无故意伤害的动机,更没有致人于死地的目的。他与李乙之间“揪”、“拽”、“撕扯”、“杵”、“摁”的殴斗行为只是产生于一个偶然事件,并且王甲并非明知李患有严重潜在疾病即“小脑下后动脉瘤”,更不可能预见自己的一般动作行为可以诱发李脑中的血管瘤破裂而致死。因此主观上并不存在犯罪的故意。
⒉客观方面,李乙的死亡结果与王甲的行为不构成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原因在于:⑴李乙的死亡经科学检验证实是因其自身头颅内动脉瘤破裂而致,而非行为人的行为直接造成。⑵从后来对李乙尸表检验所见殴斗造成的损伤均为非致命部位的小面积表皮挫伤上分析,王甲行为作用力是轻微的。单纯评价李乙身体上这些表皮挫伤的损伤程度,充其量也只能考虑为轻微伤,远远达不到刑法意义上的轻重伤标准。这种损伤于正常人是微不足道的,可对于特异体质的病人来讲就可能产生意想不到的结果。综上所述,王甲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第三章
犯罪构成要件 案例一
[案情介绍]刘某,男,30岁。张某,男,25岁。1998年9月间,刘某找到张某为他开汽车,两次由外地购进假冒的山海关牌香烟1150条,在偷卖时被榆关镇工商行政管理所查获。该所依法将刘某尚未卖出的假山海关牌香烟320条、赃款145元以及运烟的汽车扣押,并罚款10000元,责令刘某于月底前交清罚款。刘某拒交罚款,与张某预谋将被扣押的汽车抢回。同年9月24日晚12时许,刘某携带尖刀、手铐,与张某一起翻墙进入榆关镇工商行政管理所院内。因大门上锁无法将汽车开走,遂由张某负责给被扣汽车加油。刘某从被扣车内拿出斧子、手电筒直奔二楼所长办公室要大门钥匙。值班的副所长李某被惊醒,当即起身。刘某见状便大叫:“别动,趴下,把脸蒙上!”这时,李所长趁机抓起被子朝刘某捂去,刘某挥斧将被子劈破,砍在办公桌上。李所长边与刘某搏斗边呼救。刘某见势不妙,下楼和张某一起逃跑。
问:刘某的行为侵犯的犯罪客体是什么?
[实训分析]刘某的行为侵犯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和公民的人身权利。犯罪客体,是指由我国刑法所保护的而被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在我国现有刑法理论中,犯罪客体是一个基本且必要的构成要件。
本案中,由于行为人刘某进行非法活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将其进行违法活动的财物予以扣押。案件所涉汽车虽然为刘某所有,但是正在国家机关合法扣押之中,属于国家机关管理中的私人财产,依法应以公共财产论。刘某抢劫自己所有的、被国家机关依法扣押的汽车,实际侵害了公共财产权。同时,行为人刘某为索要大门钥匙,挥斧劈向李所长,还侵犯了李所长的人身权利,因此刘某的行为侵犯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和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抢劫罪。案例二
[案情介绍]王某,男,25岁。1999年3月25日下午,王某带领邻居家的两名幼儿去公园游玩(此时公园内人很稀少)。两幼儿在公园内的水池旁戏耍时,其中一名幼儿(女,3岁)失足滑进水池。王某怕冷,不敢跳入池中救人,只是高声呼救。这时,社会青年李某恰好在附近,闻声后迅速跑到水池边观看,而不下水救人,并对幼儿在水中的挣扎行为加以嬉笑。待公园管理人员闻声赶到把幼儿抢救上来时,该幼儿已溺水死亡。
问:王某、李某二人的行为应如何认定? [实训分析]⒈王某的行为是不作为犯罪。
不作为犯罪,是危害行为的一种基本形式,是指行为人负有刑法要求必须履行的某种特定的义务,能够履行而没有履行的行为。构成不作为犯罪要求同时具备三个条件:
⑴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行为的特定义务,这是不作为成立的前提。不作为义务来源于以下三个方面:一是法律上的明文规定;二是职务上或业务上的要求;三是行为人的先行行为引起的义务。本案中,王某负有特定的义务,这种义务来源于王某的先行行为,即将邻居家的两名幼儿去公园游玩,从该先行行为开始,邻居家两名幼儿的安全就置于王某的保护之下。
⑵行为人有履行特定义务的实际可能而未履行。本案中王某有履行特定义务的实际可能,即有跳入水池去救孩子的能力,但因为怕冷,不敢跳入池中救人,只是高声呼救,没有履行法律所期待的救助孩子的义务。
⑶行为人未履行特定义务的不作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即导致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遭到侵害。本案中,王某没有履行救助义务,导致刑法所保护的幼儿的生命权利遭受侵害,幼儿溺水死亡。因此,王某的行为构成不作为的犯罪。
⒉李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本案中,李某对于幼儿的落水袖手旁观,甚至嬉笑,其行为应当受到严厉的道德谴责,不承担刑事责任。因为李某不负有刑法意义上的积极救助的义务。案例三
[案情介绍]林某,1984年7月生。1998年9月,林某为“找点零用钱花花”,将邻居王某半岁的儿子抱出并杀害,向王某勒索5万元。后因恐惧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问:从犯罪主体方面分析对林某是否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实训分析]对林某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林某已经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刑事责任年龄是指刑法规定自然人对自己实施的危害社会行为负刑事责任必须达到的年龄。我国刑法对刑事责任年龄阶段采取“三分法”: ⒈不满14周岁为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
⒉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为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只对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这8种暴力犯罪行为负刑事责任; ⒊已满16周岁的人为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 本案中,林某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属于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只对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这8种犯罪行为负刑事责任。这里的8种犯罪行为并非仅指构成的罪名而言,只要实施上述8种行为之一,即足以符合追究刑事责任的条件,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本案林某其构成的绑架罪并不在8种法定应负刑事责任的罪种中,但林某实施绑架的过程中,存在杀害人质的行为,属于刑法第17条规定的8种行为之一--——故意杀人行为,因此,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四章
排除社会危害性的行为 案例一
[案情介绍]2002年2月3日和6日王某家先后两次被盗,王某将其妻送至娘家暂住,并让内弟姜某来家中作伴。当日下午17时许,王某、姜某二人回到家中,将院门反锁。在睡觉前,王某将外屋圆桌上的菜刀和放在沙发北面的一把片刀,都立着放在沙发背面的地上,并拉上了西屋的窗帘。二人从进屋后至睡觉一直未开灯。当晚21时许,王某的邻居谭某携手电翻墙进入王某家中行窃。谭某站在墙头上时还用手电对着王家西窗户往屋里照,后跳入王家院内。王某、姜某二人赶紧起来站在沙发背后冲着门口。谭某进屋后,推开西屋门,用手电照见屋内有人,便向外屋跑,并当即抄起外屋圆桌上的炒勺向王某、姜某砸去。姜某往后一躺,谭某又往姜某的膝盖上踹了一脚,姜某倒在地上。后王某、姜某分别抄起片刀、铁管向外追赶谭某,谭某跑到外间屋,又抄起脸盆回击王某、姜某二人。黑暗中,王某持片刀、姜某持铁管与持脸盆的谭某在外间发生搏斗。双方搏斗时间持续20分钟左右,王某、姜某二人制服并捆住谭某。随后,王某、姜某即到公安机关报案。后谭某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公安机关于2002年2月8日24时在谭某住处依法搜出王某家两次被盗的大部分物品。
问:王某、姜某将入户盗窃的谭某打死,是否属于正当防卫? [实训分析]王某、姜某将入户盗窃的谭某打死,属于正当防卫。
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它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对不法侵害者实施的制止其不法侵害且未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行为。正当防卫应当具备五个条件: ⒈起因条件,即存在不法侵害行为;
⒉时间条件,即不法侵害行为已经开始尚未结束,处于正在实行阶段; ⒊对象条件,防卫人应当对不法侵害人本人进行防卫;
⒋目的条件,即防卫人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有明确认识,并希望以防卫手段制止不法侵害,保护合法权益的心理状态; ⒌限度条件,即正当防卫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对不法侵害人造成重大损害。
本案中,王某和姜某为维护其合法权利,而对谭某的不法侵害行为进行制止的行为,具备实施正当防卫的起因条件、时间条件、对象条件和目的条件。本案定性的关键在于王某、姜某二人的行为是否超过必要的限度。本案中不法侵害人谭某的行为可以适用刑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无限防卫权。因为入室盗窃行为较一般盗窃犯罪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本案中谭某为盗窃邻居财产经墙头跳进王家院内,闯进王家外屋,推开了王家西屋(里屋)门,属于典型的入室盗窃行为,显然具有比较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而且,谭某的行为由入室盗窃进一步转化为抢劫。根据我国刑法第269条的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抢劫罪的规定定罪处罚。本案中谭某为抗拒抓捕向外跑的同时抄起外屋圆桌上的炒勺向王、姜砸去以及趁姜往后躺时往其膝盖上踹了一脚的行为,已经属于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性质由入室盗窃进一步转化为抢劫。
根据刑法第20条第3款的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这就是学界所谓“无限防卫权”或者“无过当防卫权”。综上所述,本案中两被告人的行为完全符合刑法第20条第3款的规定,那么,其行为也就“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了。案例二
[案情介绍]季某,女,32岁,某县农行职员。1998年3月26日,季某骑摩托车从乡下的父母家赶回县城,由于天色已晚,她骑得很慢,经过一路口时,被三个携带匕首的青年王某、李某、张某拦住,抢走了摩托车,三人又欲抢季某的皮挎包(包内有现金350元,手机一部,身份证,工作证,两份已签的合同)。季某抱住挎包拼命往前跑,三名歹徒发动摩托车追赶,由于紧张,没有及时打火发动。看见季某逃走,王某、李某边追边喊:“你跑不了!”季某情急之下,见路边有一住户亮着灯光,由于高度紧张,没有敲门就全力撞门而入。由于用力太猛,把正在门后玩耍的5岁男孩孙亮亮撞倒在地,造成孙亮亮头部受伤,缝合12针,并伴有脑震荡,住院治疗月余痊愈。
问:季某的行为是否属于紧急避险?为什么? [实训分析]季某的行为属于紧急避险。
紧急避险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它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迫不得已采取的损害另一较小合法权益的行为。成立紧急避险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⒈必须要有实际危险发生,⒉危险必须是正在发生。所谓正在发生是指危险已经出现而又尚未结束。⒊必须是为了使合法权益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这是紧急避险的主观条件。⒋必须是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实施。这是紧急避险的限制条件。
⒌紧急避险不能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这是紧急避险的限度条件。
本案中,季某的行为无疑具备紧急避险的起因条件、时间条件和主观条件。这里需要着重分析的是李某的行为是否符合紧急避险的限制条件和限度条件。应该说,季某的行为没有超过必要限度,属于紧急避险行为。因为当时季某的财产和生命处于危险的紧急状态。季某的行为属于迫不得已。虽然在客观上给孙亮亮造成一定损害,但同时也确实达到了保护自己免遭歹徒抢劫或杀害的目的。其次,季某当时的行为是在迫不得已,别无他法的情况下实施的。季某作为一个弱女子,在漆黑的野外,面对在后面紧追不舍的持刀歹徒,根本不可能实行正当防卫,只好拼命逃跑,为了求生,只能拼命闯进去求救,而来不及细想其他事情。事实上,当时也确实没有其他办法好想。因此季某的行为属于紧急避险,是排除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不承担刑事责任。
第五章 犯罪形态 案例一
[案情介绍]某月8日,甲到其姑姑家串门,从其姑父李某处得知李某的邻居吴某有现金五六千元的消息,便产生抢钱之念。于是勾结本村青年乙、丙二人合谋要抢吴某的钱。为达到这一目的,甲用布缝制了面罩,鞋套,购买了手套,又准备了刮刀、匕首等凶器。10日晚上,三人携带作案工具同去李某家中,李某不在家。三人便进入吴某家院内,正在窥视屋内时,李某赶到,将三人拉出院外,告诉他们吴某的钱已经没有了,让他买拖拉机了。三人扫兴而归。次日,甲妻发现丈夫的凶器等物后,到当地派出所将此案告发。问:此案中,甲、乙、丙三人属于何种犯罪形态?应如何处罚?
[实训分析]本案中,甲、乙、丙三人的行为是犯罪预备行为。犯罪预备,是指为了实施犯罪而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行为状态。已经进行了犯罪预备,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着手实行犯罪的,是预备犯。主观上,行为人具有实施犯罪的直接故意。犯罪故意的目的是为了顺利实行犯罪,只是具备犯承担刑事责任的主观基础。客观上,行为人有为实行犯罪而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行为,这是预备犯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
本案中,甲得知吴某家存有现金的消息,便勾结同案犯乙、丙共同作案,并准备犯罪工具,赶赴作案现场,已具有明确的犯罪故意,符合犯罪预备的主观条件。在客观方面,甲用布缝制面罩、鞋套,购买手套,准备刮刀、匕首等凶器的行为,就是准备犯罪工具,为实施抢劫行为进行的预备行为。他们窥视屋内,是在观察被害人家的情况,想弄清可能放置钱款的位置,为他们进入室内顺利地抢劫钱款制造条件。他们尚未着手实施刑法所规定的抢劫犯罪的实行行为。他们只是在被害人没有发觉的情况下在屋外看,在客观上并没有对被害人实施任何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的抢劫行为,还是处在为犯罪寻找犯罪对象的阶段,所以应认定为犯罪预备。案例二
[案情介绍]某甲(女,26岁,汉族,农民)因其夫某丙外出打工,与同村的某乙勾搭成奸,即预谋除掉其夫某丙,以便与某乙结婚。一日,在外地打工的某丙回到家中,某甲便想毒死某丙。某甲乘给某丙温酒之际,将事先准备好的毒药放在酒中给某丙喝。某丙在喝酒时,讲起自己为了让某甲过得好一点儿,在外打工不辞辛苦,尝遍了人世的诸般苦楚。某甲听后很受感动,动了恻隐之心,遂将某丙送到医院进行抢救,但某丙因食毒量过多,抢救无效死亡。问:某家的行为属于何种犯罪形态?
[实训分析]某甲的行为属于犯罪既遂。所谓犯罪既遂,是指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已经具备了某种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本案中,某甲为了达到与奸夫某乙结婚的目的,意图除掉某丙,并在某丙喝的酒中下毒,并造成了某丙死亡的结果,符合刑法分则中故意杀人罪的全部构成要件,应属于故意杀人罪的既遂。
本案中某甲虽然在实施投毒杀人行为后听到某丙的表白后很受感动,动了恻隐之心,把已中毒的某丙送到医院进行抢救,但抢救无效,某丙仍然中毒死亡,不具备犯罪中止“有效性”的特征,故不属于犯罪中止,而是犯罪既遂。对行为人某甲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这种努力,可在处罚时作为从宽情节适当考虑。
第六章
共同犯罪 案例一
[案情介绍]1995年底至2000年7月,被告人刘涌纠集同案被告人宋健飞、吴静明、董铁岩、李志国、程健等人,组成具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非法持有枪支和管制刀具,采取暴力手段聚敛钱财,引诱、收买国家工作人员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为其提供非法保护,实施犯罪27起。此前,在1989年至1992年间,刘涌还伙同他人实施故意伤害犯罪4起。刘涌共作案31起,其中直接或者指使、授意他人故意伤害犯罪13起,致1人死亡,5人重伤,并造成4人严重残疾,8人轻伤;故意毁坏财物罪4起,毁坏财物价值人民币31700元;非法经营香烟,经营额达7200万元;行贿犯罪6起,行贿价值人民币41万元、港币5万元、美元95000元、物品价值人民币25700元;非法持有枪支1支;妨害公务罪1起。
问:1.本案中,刘涌等被告人的行为,是按犯罪集团论处还是按一般共同犯罪论处? 2.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应承担何种形式责任?
[实训分析]本案中,刘涌等人的犯罪行为属于犯罪集团,而不属于一般共同犯罪。一般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没有特殊组织形式的共同犯罪。其特点是共同犯罪人只是为了实施某种犯罪而事前或临时纠合起来,一旦犯罪完成,这种结合便不复存在。
犯罪集团,是指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组织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其特点是:第一、人数较多,至少在三人以上,重要成员固定或基本固定。第二、有明显的首要分子。首要分子,是集团的组织者、领导者和指挥者,他们与集团的其他成员之间已形成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有一定的组织形式和组织纪律。第三、经常纠集在一起进行一种或者数种严重的犯罪活动。犯罪集团的存在具有持续性和稳定性。第四,不论作案次数的多少,对社会造成的危害或者具有的危险性都很严重。
本案中,刘涌先后纠集宋健飞等人,形成了以刘涌为首。以宋健飞等人为骨干和重要成员的犯罪组织。该组织以刘涌建立的企业为依托,通过非法经营、欺行霸市等违法活动或其它非法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较强的经济实力。在刘涌领导、指使、授意下,长期在一定区域采用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故意伤害、毁坏公私财物、非法经营、行贿、妨害公物、非法持有枪支等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在当地形成恶劣影响,严重破坏了当地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构成特征。因此,刘涌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属于犯罪集团,而不属于一般共同犯罪。
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是指在犯罪集团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首要分子是犯罪集团的核心人物,因此,他不仅要对自己直接实行的个体犯罪行为负刑事责任,而且对其他成员按照集团的犯罪计划所实施的一切犯罪行为也要负刑事责任。案例二
[案情介绍]李某与蒋某之妻通奸,一日,被蒋某发现,将李某痛打一顿。李某为报被打之仇,于当日晚12时窜入本单位武器库,叫醒正在睡觉看门人刘某,并谎骗其开了门。李某进屋后,用刀逼住刘某,令其打开武器库。刘某被迫打开枪库房门锁,李某抢走半自动步枪两支。在其要离开现场时,刘某让李某把自己绑起来。李某就用撕碎的床单布条将刘某绑起来,口塞破布,推倒在床上。李某背枪去找蒋某进行报复,未得逞。后被抓获。
问:刘某在本案中属于何种地位?应如何处罚?
[实训分析]本案中,刘某被胁迫参与抢劫枪支的行为,是胁从犯,已构成犯罪,但其情节较轻,危害较小,应当减轻处罚。
胁从犯,是指被胁迫参加犯罪的犯罪分子。胁从犯只是由于各种原因在精神上受到一定程度的威逼或者强制,但并没有完全丧失意志自由。在主观上知道或者基本上认识到自己是在进行犯罪;客观上在整个犯罪活动过程中,处于被动地位,所起的作用比较小,罪行比较轻。本案中,刘某仅仅是受到李某的暴力胁迫,其身体并未完全受强制,并未丧失意志自由,属于被胁迫参与犯罪,是胁从犯。由于胁从犯是被胁迫参与犯罪,从主观上不是完全出自本人的自觉或自愿,在客观上其行为也具有消极、被动的性质,是共同犯罪中社会危害性最小的共同犯罪人。因此,对胁从犯,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章
一罪与数罪
案例一
【案情介绍】孙某(男,26岁)对本村王某(女,23岁)的美貌垂涎三尺,意图强奸王某。1999年7月2日晚12时左右,孙某乘王某的丈夫不在,来到王家,用钳子起掉一块窗户玻璃,打开窗户入室,躺在熟睡中的王某旁边,按住王的双手,企图行奸。王被惊醒,大声呼救并奋力反抗,孙某强奸未逞。在厮打过程中,孙见王手上戴着手表,便将表链拽断,抢走手表一块,价值2000元,跳窗逃跑。问:孙某的行为构成一罪还是数罪?为什么? 【实训分析】 孙某的行为构成数罪。
所谓一罪,即一个犯罪;所谓数罪,即数个犯罪。我国刑法理论通常以犯罪构成个数来区分一罪与数罪,即行为人出于一个故意或过失,实施一个行为,具备一个犯罪构成的,就是一罪。如行为人出于两个以上故意或过失,实施了两个以上行为,具备两个以上犯罪构成的,就是数罪。
本案中,孙某晚上乘王某的丈夫不在,偷偷地进入王某的家中,欲强奸王某,孙某主观上有强奸妇女的直接故意,客观上有使用暴力,强迫妇女与之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只是由于被害人的奋力反抗和大声呼救,使得孙某的强奸行为未得逞,但行为已符合强奸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强奸(未遂)罪。被告人孙某在强奸未成的情况下,看见王某手上戴着一块手表,便强行拽断表链,将手表抢走。这一行为又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了抢劫罪。总之,孙某在本案中有两个犯罪故意,实施了两个犯罪行为,构成了两个犯罪,即强奸(未遂)罪和抢劫罪,应当数罪并罚。案例二
[案情介绍] 2002年黄某(男,30岁)在某市钢铁厂作临时工,由于黄某游手好闲,不遵守厂纪厂规,2001年被该厂厂长李某辞退。黄某认为是厂长有意刁难自己,便记恨在心,伺机报复。某日,黄某得知厂长李某去医院探望病人,便在医院门口等候。等厂长到医院门口时,黄将一个炸药包扔向厂长,当场将厂长李某炸死,同时炸伤周围群众数人。问:黄某的行为是否属于想象竞合犯?如何定罪处罚? [实训分析] 黄某的行为构成了想象竞合犯。
所谓想象竞合犯,是指实施了一个行为而触犯数个罪名的犯罪形态。想象竞合犯具有以下特征: ⒈行为人实施了一个犯罪行为。本案中,被告人黄某,为了杀死赵某,只实施了一个爆炸行为。
⒉行为人实施的一个行为同时触犯了数个罪名。所谓一行为同时触犯数罪名,是指一行为在形式上同时构成刑法所规定的数个犯罪。想象竞合犯虽然在形式上是数罪,但毕竟行为人只实施了一个犯罪行为,因而实质上为一罪。本案中,被告人黄某只实施了一个爆炸行为,该爆炸行为同时触犯了故意杀人罪和爆炸罪两个罪名。对于想象竞合犯的处理,应按行为人所触犯的数个罪名中法定刑最重的一罪定罪量刑。
本案中,黄某使用爆炸的手段杀死被害人李某,触犯了故意杀人罪,同时其爆炸行为造成周围群众的伤害,危害了公共安全,其爆炸行为又触犯了爆炸罪。黄某实施的一个爆炸行为,触犯了两个罪名,属于想象竞合犯,应按故意杀人罪和爆炸罪中法定刑较重的一罪定罪量刑,即按爆炸罪一罪处理。案例三
[案情介绍]某日晚,王某(男,20岁,无业)在某市火车站候车室闲逛,乘某一乘客打电话之机,将这位乘客的黑色手提包偷走,到僻静处打开查看,发现内有现金10000元,还有“五四”式手枪一支,子弹10发。王某将枪和子弹藏在家中,直到案发。问:王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牵连犯?为什么? [实训分析] 王某的行为构成了牵连犯。
所谓牵连犯,是指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其犯罪的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形态。牵连犯具有以下特征: ⒈必须出于一个犯罪目的,这是牵连犯的主观要件。本案中,被告人王某出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实施了盗窃行为,且盗窃财物数额巨大,构成盗窃罪。但其盗窃的结果(所盗书包内有枪支和子弹)又使其触犯了非法持有枪支罪。? ⒉行为人实施了数个犯罪行为。本案中,被告人王某实施了盗窃和非法持有枪支两个不同的犯罪行为,分别触犯了盗窃罪和非法持有枪支罪。
⒊数个犯罪行为之间具有牵连关系。这种牵连关系有两种表现:目的行为与方法行为的牵连;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牵连。本案中,被告人王某实施盗窃行为的结果又使其触犯了非法持有枪支罪,是原因与结果之间的牵连。牵连犯属于裁判的一罪,对于牵连犯,按法定刑最重的一罪从重论处,本案中,王某出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一个犯罪目的,实施了一个盗窃行为,构成盗窃罪,其盗窃的结果行为又触犯了非法持有枪支罪,符合牵连犯的特征。因此对于王某应按盗窃罪和非法持有枪支罪中法定刑较重的盗窃罪一罪论处。
第八章
刑 罚 案例一
[案情介绍] 李某(男,30岁,无业)于1998年8月曾因盗窃摩托车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刑满释放后的第二年,即2002年7月28日凌晨1时许,李某摸到某单位财务室,剪断窗户钢筋后进入室内,撬开保险柜,盗走现金50000元后逃走,后被公安机关逮捕归案。问:李某是否构成累犯?为什么? [实训分析] 李某构成累犯。
累犯是指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并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人。构成一般累犯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⒈前罪与后罪都必须是故意犯罪。这是构成累犯的主观条件。如果前后两罪或者其中一罪是过失犯罪,就不成立累犯。⒉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后罪也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这是构成累犯的刑度条件。
⒊后罪发生在前罪的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5年之内。这是构成累犯的时间条件。其中所谓“刑罚执行完毕”,是指主刑执行完毕,不包括附加刑在内。
本案中李某的行为属于累犯。从构成累犯的主观条件来看,李某所实施的前罪盗窃罪属于故意犯罪,2002年李某又构成了盗窃罪,也是故意犯罪,符合累犯的主观条件;从构成累犯的刑度条件来看,李某前罪被判处3年有期徒刑,后又犯盗窃罪,且盗窃数额较大,根据法律规定也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符合累犯的刑度条件;从构成累犯的时间条件来看,李某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的第二年内又犯盗窃罪,符合累犯的“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实施犯罪”的时间条件。因此,被告人李某构成累犯。案例二
[案情介绍] ?2000年初张某(男,26岁,工人)与袁某(男,32岁,无业)多次共谋抢劫银行。同年4月8日下午二人各自携带自制火枪和斧头一把闯入事先策划抢劫的中国工商银行某储蓄所,抢走现金32000元,后逃走,二人各分得1.6万元。
此案发生后,公安机关迅速进行了侦查,很快将做案人锁定为张某和袁某二人,随即向全市通报了案情发出缉捕令,发动群众协助抓捕张某和袁某。在公安机关和群众的追查下,张某极度恐惧,自知法网难逃,遂于4月25日下午来到所在单位,向所在单位领导交代了其伙同袁某抢劫某储蓄所的罪行,当晚张某被所在单位送交公安机关,随即按照公安机关安排,张某带领抓捕小组来到袁某秘密藏身处,通过打传呼将袁某调出,协助公安机关将袁某抓获。问:什么是自首?张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自首?如何处罚? [实训分析] 张某的行为构成自首。
自首是指犯罪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一般自首的构成条件有两个:
⒈犯罪以后自动投案。自动投案,是指犯罪分子在犯罪以后未归案以前,主动投于有关机关,向有关机关或人员承认自己实施了某种犯罪,并将自己人身置于有关机关或人员的控制之下的行为。如果犯罪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本案中张某在实施了抢劫罪后,主动向本单位领导交待了罪行,并愿意置于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属于自动投案。
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分子在自动投案以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具体包括以下三方面:⑴必须如实交代所犯罪行;⑵交代的必须是自己本人所犯罪行,如果交代的只是他人罪行,属于检举、揭发,查证属实的可以构成立功,但不属于自首;⑶如实供述的必须是本人主要犯罪事实,所谓主要犯罪事实是指对定罪量刑有决定意义的事实。隐瞒主要事实,仅对部分次要细节进行交代的,不构成自首。除此之外,对共同犯罪来讲,除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以外,还应当交代自己所知道的共同犯罪人,主犯则应当交代自己所知的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构成自首。本案中张某交代了其伙同袁某实施抢劫的共同犯罪的罪行,属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本案中,张某在犯罪以后公安机关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向其所在单位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伙同袁某实施抢劫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完全符合自首的条件,构成自首。张某在投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在逃的重大犯罪分子袁某,其行为又构成重大立功。鉴于张某犯罪后自首并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应当对其减轻处罚。
第九章 危害国家安全罪 案例一 【案情介绍】
某年3月,周某(男,31岁,浙江省镇海县人,原系新华通讯社国内新闻编辑部编辑)与前来北京采访某届人大会议新闻的香港《快报》记者赵某相识。赵为了获取该会议的报告稿,唆使周某进行搜集。同年10月4日上午,周某利用工作之便,将本单位有关人员内部传阅的国家领导人在该会议上所作的报告送审稿(绝密级)私自复印一份,携带回家。当日下午,周某按事先约定的地点将该“报告”交给赵某。尔后,赵某使用私自安装的传真机将此“报告”全文传回香港《快报》报社。10月5日,香港《快报》全文刊登了这个“报告”。事后,赵某付给周某人民币外汇兑换券5000元。问:周某的行为的性质如何?? 【实训分析】
周某的行为构成为境外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罪。
为境外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罪,是指为境外的机构、组织或人员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的行为。其构成要件: ⒈犯罪客体: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安全。
⒉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为境外的机构、组织或人员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本案中周某事先知悉人大报告的送审稿的内容,在交付给境外人员赵某之后获取了人民币外汇兑换券5000元。⒊犯罪主体: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中国公民,外国人不构成此罪。被告人周某正是中国公民。
⒋犯罪主观方面:故意。本案中周某身为新华通讯社国内新闻编辑部编辑,明知全国人大会议报告的送审稿属于密级程度最高的国家秘密而非法提供给境外人员。
周某的行为不构成间谍罪。因为间谍罪的服务对象是间谍组织,而本案中的周某的服务对象不是间谍组织,而是香港《快报》,其性质为媒体,即非间谍组织。
周某的行为也不构成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因为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的泄露范围仅限于我国国内,而本案中的周某是将国家秘密非法提供给了境外。案例二 【案情介绍】
被告人黄某为某省政府管理机要的工作人员,2003年随团赴某国考察期间,不辞而别,在该国滞留达1年之久,后因非法居留被该国警方遣返。察其偷逃的目的,是羡慕资本主义生活方式,在滞留期间因无合法身份,以打“黑工”谋生。问:黄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叛逃罪? 【实训分析】黄某的行为不构成叛逃罪。
叛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公务期间,擅离岗位,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行为。其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在履行公务期间,擅离岗位、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行为。具体包括以下几方面内容:⑴叛逃行为发生在履行公务期间。
⑵行为人必须擅离岗位。“擅离岗位”是指未经主管部门批准,离开自己工作岗位的行为。没有离开自己工作岗位的,不可能成为叛逃行为。
⑶行为人要有叛逃行为,包括两种方式:一是叛逃境外,二是在境外叛逃。⑷叛逃行为必须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
本案中黄某在赴外国考察期间,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擅离岗位,在境外滞留达1年之久,但是黄某的行为并没有实际危害到国家安全,因为他并没有投奔境外的组织、机构,实施背叛国家的行为,他偷逃的目的,只是羡慕资本主义生活方式,在外国非法滞留期间也仅以打“黑工”谋生,因此其行为的性质只能是严重违法行为。
第十章 危害公共安全罪 案例一
【案情介绍】郭某、杨某、王某自2000年12月至2001年3月间,采取白天踩点,深夜翻墙入户的方法,先后10次窜入农家院内,将事先准备的拌有氟乙酰胺(即老鼠药)的猪饲料倒入猪槽内,使猪中毒后再将中毒的猪盗出拉回住处,屠宰后在本地和周边地区销售,部分自食。期间,先后毒死并盗走中毒生猪23头,价值达12000元。据调查,食用中毒猪肉后的居民无明显危害身体健康的病状和投诉。问:郭某、杨某、王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实训分析】郭某、杨某、王某的行为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
投放危险物质罪,是指行为人故意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其构成要件:
⒈犯罪客体:公共安全,即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财产安全。本案中郭某、杨某、王某投毒针对的对象是不特定所有人的财产权益,而且郭某、杨某、王某投毒所使用的毒品是氟乙酰胺,这种农药只要接触极少量就会引起中毒和死亡。本案中,虽然售后的死猪没有造成严重的后果,即居民食用后对身体健康无明显危害,但这种行为足以危害到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
⒉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本案郭某、杨某、王某实施了将拌有氟乙酰胺的猪饲料倒入猪槽内,使猪中毒的行为。
⒊犯罪主观方面:故意。从本案看,郭某、杨某、王某三人实施该行为的主观方面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意实施了将有氟乙酰胺的猪饲料倒入猪槽内。⒋犯罪主体:一般主体。
杨某等人采用投毒的方法,将农户饲养的猪毒死后盗出并拉回住处,屠宰后在本地和周边地区销售,从这一行为看其目的,其投毒是为了达到盗窃生猪并非法占有的目的,且数额达12000元。因此,本案中,投毒是实施盗窃的一种手段。从行为的主观目的看,郭某、杨某、王某的行为也符合盗窃罪构成要件的要求。郭某、杨某、王某的犯罪行为构成刑法理论上的牵连犯,应按牵连犯从一重罪处罚的原则,以投放危险物质罪定罪量刑。案例二
【案情介绍】2000年9月3日11时许,张某,农民,以为自己的儿子被绑架,遂持其私藏多年的自制小口径手枪及子弹,到北京市海淀区芒牛桥村寻找。当遇到该村的李某等四人时,张某某即持枪进行威胁,被周围群众当场抓获,并缴获该手枪及子弹57发。问:本案应如何定性?
【实训分析】张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
非法持有枪支罪,是指违反国家对枪支、弹药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弹药,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其构成要件: ⑴犯罪客体:公共安全和国家对枪支的管理制度。本案张某持枪威胁他人,即侵犯了公共安全又侵犯了国家对枪支的管理。
⑵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非法持有‟,是指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弹药条件的人员,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持有枪支,弹药的行为”。张某某具备擅自持有枪支的行为。此外,非法持有的枪支、弹药,应达到一定的程度才能追究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司法解释第5条第1款第㈠㈡㈢㈣项的规定,从枪支的数量来说,构成本罪还要具备下列情形之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或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以上,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2支以上;从弹药的数量来说,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20发以上,或气枪铅弹1000发以上,或其他非军用子弹200发以上,或手榴弹1枚以上。本案张某私藏的小口径子弹57发,属于非军用子弹且不足200发,因此,张某的行为只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不构成持有弹药罪。⑶犯罪主体:一般主体。⑷犯罪主观方面:故意。
⒉张某的行为不构成私藏枪支罪。
私藏枪支是指具备合法配枪资格的人,在配枪资格消失后,将原来合法配备的枪支、弹药私自藏匿拒不交出的行为。可见,私藏枪支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只有依法配备、配置枪支、弹药的人员,在配备、配置的条件消除后,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将其原来配备、配置的枪支、弹药私自藏匿,且拒不交出的人,才能成为该罪的犯罪主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枝、弹药、爆炸物等刑审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第3规定:“《刑法》第128条第1款规定的„私藏‟,是指依法配备、配置枪支、弹药的人员,在配备、配置枪支、弹药的条件消除后,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私自藏匿所配置、配备的枪支、弹药且拒不交出的行为。”本案张某身份为农民,不符合私藏枪支罪的犯罪主体要求,因此,张某的行为不构成私藏枪支罪。的性质只能是严重违法行为。
第十一章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案例一
[案情介绍]周某(男,27岁,农民)于1999年5月至12月,伙同刘某以劣质红糖为主料生产“板兰根冲剂”4万余件,后又多次生产并出售“板兰根冲剂”,共计8万余件,销售后共获利5.5万元。问:周某的行为构成什么犯罪?
[实训分析]周某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指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5万元以上的行为。其犯罪构成要件:
⑴犯罪客体:复杂客体,即国家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制度和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⑵犯罪客观方面:行为人实施了违反国家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法规,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行为。本案中,周某以劣质红糖为主料生产“板兰根冲剂”,就是以不具有板兰根药用性能的产品冒充具有该种性能的产品,是“以假充真”。本案中,周某多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获利已高达5.5万余元。
⑶犯罪主体:生产者、销售者,是一般主体,单位亦可构成本罪。周某符合该要件。
⑷犯罪主观方面: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生产、销售的是伪劣产品仍进行生产和销售,一般以营利或获取非法利润为目的。本案中,周某为获取非法利益,明知是假药却多次生产并销售,具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故意。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选择性罪名,行为人既实施了生产伪劣产品的行为,又实施了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不实行数罪并罚,以本罪一罪从重处罚。此案中,周某应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罪从重处罚。案例二
[案情介绍]2003年9月6日21时许,张某(男,38岁,无业)在某市一个体商亭购买香烟,当他拿出一张面值100元的假人民币付款时,被巡警当场抓获。另外从他身上查获假人民币9张,每张面值100元。连同正在使用的假人民币100元,共计1000元。张某供称,假人民币是他在温州打工时向他人购买的,他当时花1500元买了6000元假人民币,回到某市后通过购买小件物品的方式用出去了5000元。但只有多人指证张某使用假人民币,数额近5000元,而无证据证明他购买假人民币。[实训分析]张某的行为构成使用假币罪。
使用假币罪,是指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故意使用,数额较大的行为。其犯罪构成要件: ⒈犯罪客体:国家货币管理制度。本案中,张某的行为即是对国家货币管理制度的侵犯。
⒉犯罪客观方面:行为人实施了使用伪造的货币,数额较大的行为。所谓使用,是指将伪造的货币冒充真币而予以流通的行为;且使用假币罪必须达到数额较大。本案中,张某自供假币是他在温州打工时向他人购买的,这一点虽然没有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但他明知是伪造的人民币而持有;所谓持有就是指行为人实际控制、掌握伪造的货币的一种持续状态。本案中,张某持有和使用假币是确凿无疑的,其持有、使用的假币数额已达6000元。已符合本罪的客观要件。但本案只定使用假币罪即可,不宜再定持有假币罪。因为持有假币罪,是只有在没有证据证明伪造的货币的真实来源和去向的情况下才定的罪名。如果有证据证明伪造的货币的真实来源和去向时,就不能以持有假币罪论,只能以相关犯罪论。如行为人先伪造货币后持有,则构成伪造货币罪。换言之,“持有”本身是一种状态,只要行为人事实上对假币处于支配、控制的持有状态,且又无法查明假币的真实来源和去向,且数额较大,才构成持有假币罪。本案中张某尽管自供假币是他在温州打工时向他人购买的,这一点虽然没有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但其明知是伪造的人民币而使用则是毫无疑问的,应构成使用假币罪。
⒊犯罪主体:一般主体。张某符合这一要件的规定。⒋犯罪主观方面:故意。张某即明知是假币却故意使用。案例三
[案情介绍]2004年12月14日,李某(男,20岁,另案处理)拾得某乡镇企业管理局副局长陈某遗失的工商银行发行的牡丹卡一张,金额为30余元。事后李某携卡到王某(男,22岁,福建省德化县人,系某公司职工)家,将情况告诉王某,并询问能否使用,王说若有身份证就可以用。经过商议,二人决定利用此卡到广东进行诈骗。2005年1月中旬,二人往广东,在广东的东莞市,用王某的相片,雇人伪造陈某的身份证一张。1月25日至29日,二人先后在东莞市、广州市的“华都酒店”、“中国酒店”、“假日大酒店”等处,以陈某的牡丹卡及伪造的身份证,由王某仿照持卡人陈某的签字刷卡,支付住宿费和购置首饰、衣物等共计46643.52元,造成陈某向银行偿付透支本息47814.90元的严重后果。
问:王某、李某的行为构成什么犯罪?
[实训分析]王某及李某的行为成立信用卡诈骗罪。
信用卡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行为。其犯罪构成要件: ⑴犯罪客体: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财产所有权。王某及李某的行为既侵犯了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制度又侵犯了陈某的财产所有权。
⑵犯罪客观方面:行为人实施了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或者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其方法主要为:①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②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③冒用他人信用卡的;④恶意透支的。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信用卡诈骗罪要求达到数额较大方能构成犯罪。本案中,二人在拾得陈某的信用卡后,并未归还失主,却利用信用卡可以透支的功能,假冒持卡人陈某,使用信用卡骗取财物,即冒用他人的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信用卡透支金额共计人民币46643.52元,已经达到了数额较大的程度。⑶犯罪主体:一般主体。王某二人符合该要件。
⑷犯罪主观方面:故意,并且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本案中,王、李二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非常明显:他们在拾到陈某的信用卡后,明知信用卡系他人遗失,但仍通过伪造身份证冒用他人的信用卡;明知信用卡上的金额只有30余元,仍恶意透支高达4万余元。
第十二章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 案例一
[案情介绍]2003年11月2日晚9时,王某(男,21岁,某县机械厂的工人)在下班回家的路上,突然被一来历不明的人刺了一刀,造成手腕软组织损伤。王某曾与被害人赵某(男,24岁)因赌博发生过争吵,便怀疑是赵某指使他人所为。故对赵怀恨在心。事后,王某准备了菜刀一把,并勾结同伙刘某,二人于11月29日下午4时许,一同在某郊区服务门市部旁的大铁门处堵截。当赵某下班路过时,王某拽住赵某的脖领并向其头部猛砍两刀,赵某极力挣脱后跑了几步摔倒。王某追上去又朝赵的头部砍了一刀、背部砍了两刀;赵又奋力挣脱,跑到该门市部里,王某和其同伙一同追到门市部里,被门市部内工作人员孙、蒋制止并将被告手中的菜刀夺下,王某还叫嚷:“今天你没死,算便宜了你。”赵某受伤多处,肝脏破裂,经医院抢救后脱离危险。问:王某的行为构成什么犯罪?
[实训分析] ?王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
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其构成要件: ⑴犯罪客体:他人的生命权。
⑵犯罪客观方面:实施了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
⑶犯罪主体:一般主体。根据《刑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本罪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年龄是已满14周岁。但是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本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单位不能构成本罪。⑷犯罪主观方面: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
本案中,王某的行为应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王某为了报复赵某,事先纠集同伙,并准备了凶器菜刀,在作案时,连续几次猛砍被害人的要害部位,见被害人未死,又穷追不放,只是由于被害人的奋力挣脱,群众的制止,才杀人未逞,在行凶未遂时,又讲:“今天你没死,算便宜了你”。从以上的事实可以看出,王某主观上存在杀人的意图,客观上实施了杀人的行为,并且行凶时刺的目标也都是要害部位,这都表明王某意图剥夺被害人的生命。之所以未能杀死,是由于王某意志以外的原因所致。因此,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未遂)。案例二
[案情介绍]朱某,男,20岁,待业青年。因调皮捣蛋学习成绩不好,高中毕业后补习了两年都没考上大学,索性放弃学业,整日在街上游荡。父母为了约束其行为,就将其所居住的一层楼房的阳台改建为小卖部,由朱某在小卖部照看生意,2000年5月的一个下午,居民区内一位13岁的小女孩郭某在小卖部外玩耍。被告人朱某见四周无人,就用糖果将该女孩骗至家中,强行脱去她的衣服,由于女孩大声的哭闹和挣扎,朱某怕别人听见,就威胁她说,如果再叫就拿刀杀死她。然后脱去自己的衣服,用自己的生殖器官与其性器官接触。事后,朱某威胁她说,不许将今天的事情告诉任何人,否则就杀死她的全家。郭某回家后,将事情的经过告诉了母亲,母亲立即报了案,经查,郭某的身心受到极大的伤害。
问:朱某的行为性质如何认定?犯罪形态是构成犯罪既遂还是未遂? [实训分析] 朱某的行为构成强奸罪(既遂)。
本案涉及对奸淫幼女行为如何定罪的问题。2002年3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中,将“奸淫幼女罪”的罪名取消,对于奸淫幼女的行为,按强奸罪来定罪。奸淫幼女行为的认定有其特殊之处: ⒈犯罪客观方面:不论行为人采用什么方法,也不问幼女是否同意,只要与幼女发生关系,就构成本罪,不要求必须采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
⒉犯罪主观方面:必须具有奸淫幼女的目的,同时必须明知对方是幼女而实施奸淫行为。这里的“明知”,并非要求必须确知是幼女,而是只要知道可能是幼女,或者可能知道是幼女的,即构成本罪。如果行为人根本不知道对方是幼女(以为是少女或成年女性),对方同意或不反对与其发生关系的,未造成严重后果,情节显著轻微的,不认为是犯罪。
⒊关于奸淫幼女构成犯罪既遂的标准与刑法第236条第1款规定的强奸罪的既遂标准不一样。第1款规定的强奸罪的既遂标准为“插入说”,即男性生殖器插入女性生殖器,不管是部分插入还是全部插入,即构成既遂。第2款规定的奸淫幼女的既遂,采用的是“接触说”,即只要与幼女的生殖器接触即视为奸淫既遂。
本案中,朱某明知对方是幼女,采用欺骗的手段将其骗到家中后,又通过威胁的手段强行将自己的性器官与被害人的性器官接触,事后还吓唬她不准告诉别人。可见,被告人朱某主观上具有奸淫幼女的故意,客观上采用胁迫的手段实施了奸淫幼女的行为,构成刑法第236条第2款的强奸罪。由于朱某的性器官与已与被害人的性器官接触,所以构成犯罪既遂。案例三 [案情介绍] 高某(男,30岁,广东某市的一名公司员工)于2002年与谢某认识,2003年4月,谢某在广东做生意,因资金欠缺,向高某分两次借款1万元,后因生意不好,回了老家重庆。2003年底,高某到重庆旅游,谢某为了使高某节约食宿费,邀请高到其家中居住而不用住旅店。高某欣然允许,住到谢的家中。谢某有一个4岁的男孩,高某以买玩具为诱饵,将男孩骗出家中,乘火车将孩子带到贵阳,然后打电话给谢某,要求给二万元赎金,谢某为了孩子,按照高提供的地址给其汇了二万元,高某收到款后,声称再要一万元才能交还小孩,否则就将小孩卖掉。谢某报案后,公安人员在贵阳市某一宾馆中将高某抓获,将孩子解救出来。问:高某的行为构成什么犯罪? [实训分析] 高某的行为构成绑架罪。
绑架罪,是指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行为。其构成要件: ⑴犯罪客体: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和财产权利以及其他权利,属于复杂客体。⑵犯罪客观方面:实施了勒索财物绑架他人,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行为。
绑架是指以暴力、胁迫、麻醉或其他使他人不知反抗或不能反抗的方法,将被害人非法劫持并加以控制的行为。本罪的行为方式只能采用作为的方式,使用的手段包括暴力、胁迫、麻醉或者其他手段。本罪属于行为犯,只要实施了绑架行为,即可构成既遂,而不问其勒索财物等非法目的是否达到。
⑶犯罪主体:一般主体。注意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所负刑事责任的8 种犯罪中不包括本罪。
⑷犯罪主观方面:故意,并且具有勒索财物或获取其它非法利益的目的。本案中,高某将孩子骗走后,以打电话的方式向孩子的父亲谢某索要赎金,在拿到2万元钱后,仍不满足,继续索要1万元,并威胁说如果不给就要将孩子卖掉,这些事实足以说明,高某主观方面具有明显的勒索财物的目的,为了勒索财物将孩子绑架,因此,完全符合绑架罪的构成特征,构成绑架罪。
第十三章
侵犯财产罪 案例一
[案情介绍]王某,男,36岁。1999年6月5日晚,王某在某市火车站候车室,趁一军人熟睡之际将其提包偷走,出站时被查获。提包内有“五四”式手枪一支、人民币2000元以及衣物等。在案件审理中,王某承认自己只是想盗窃财物,没料到提包里有手枪。问:对王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实训分析]⒈王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其构成要件: ⑴犯罪客体:公私财物所有权。本案王某趁一军人熟睡之际将其提包偷走,侵犯了军人的财产所有权。
⑵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所谓“秘密窃取”,是指行为人采取自认为不被财物所有者、保管者、经手者察觉的方法,暗中将财物取走。本案王某趁一军人熟睡之际将其提包偷走,即为“秘密窃取”,且提包内有“五四”式手枪一支、人民币2000元以及衣物等,属于盗窃罪要求的“数额较大”。⑶犯罪主体:一般主体。
⑷犯罪主观方面:直接故意,并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⒉王某的行为不构成盗窃枪支罪。
盗窃枪支罪与盗窃罪根本的区别就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盗窃枪支的故意,”即行为人是否明知提包中有枪支。本案王某是在非法占有财物的支配下实施的盗窃行为,但实际上却窃取到超出其犯罪故意之外的手枪。王某并不知道提包内藏有枪支,只是为了获取财物而盗窃提包,因此只能认定王某具有普通盗窃的故意,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而不构成盗窃枪支罪。案例二
[案情介绍]2003年11月10日晚10时许,李某来到某市一个体商店,以天冷想取暖为由,请求进入店内,得到店主杨某的允许。李某进入店内后,见婴儿床上有一婴儿,即用左手将婴儿抱起,用右手抽出随身携带的折叠水果刀,横放于婴儿胸前,向店主的小叔子唐某索要钱财。唐某冲向李某,将刀打落在地,并与之搏斗。杨某趁势将婴儿抢回。李某在逃离现场的过程中,被公安干警及在场群众抓获。问:李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还是绑架罪? [实训分析]⒈李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
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当场取得公私财物的行为。其构成要件:
⑴犯罪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公私财产所有权和被害人的人身权利。本案中李某为向店主索取财物,用左手将婴儿抱起,用右手抽出随身携带的折叠水果刀,横放于婴儿胸前,既侵犯了店主的财产权利,也侵犯了婴儿的人身权利。
⑵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取得财物的行为。本案李某用左手将婴儿抱起,用右手抽出随身携带的折叠水果刀,横放于婴儿胸前,向店主的小叔子唐某索要钱财,属于当场使用暴力,索取财物。⑶犯罪主体是年满14周岁的一般主体。
⑷犯罪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⒉李某的行为不构成绑架罪。
抢劫罪和绑架罪在犯罪手段、主观目的、侵犯的客体方面都相近似,其主要区别在于这两种犯罪的行为方式、索取财物的对象、索取财物的时间不同。抢劫是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立即劫取被害人的财物,而绑架则是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绑架人质后,勒令被绑架人的亲属或者有密切关系的人,在一定期限内以巨额财物赎人,否则将加害被绑架人。抢劫罪中的胁迫,一般是针对被害人的,有的也可以是针对在场的被害人的亲属、朋友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在后一种情形下,抢劫罪因出现了人质,而易与绑架罪相混淆。“人质型”抢劫与绑架存在四点区别:
⑴抢劫是当着被害人的面控制人质,是公然进行的;绑架则一般是在被害人不知晓的情况下,采取秘密手段控制人质。被害人通常是在被索取财物后,才知道人质系被何人绑架。
⑵抢劫不转移人质,而绑架是将人质转移到其他地方,使其脱离被害人的控制。⑶抢劫不存在时间间隔,绑架则通常存在时间间隔。
⑷抢劫是要求被害人立即交出财物,绑架则向被害人指定了付款期限,从而使被害人在时间上有了缓冲的余地。
本案中,李某当着店主的面控制人质,未将人质转移他处,控制人质后立即向唐某索要钱财,且要求被害人立即交出财物,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特征,属于抢劫行为,而非绑架行为。因此,李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而非绑架罪。
第十四章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案例一 【案情介绍】
2002年4月5日上午10时许,浙江省某县人民法院公开审判戴某等5人盗窃一案时,戴某的母亲孙某与其女等人带头在法庭内哭喊、谩骂;孙某还不听劝阻,强行冲进审判区,并殴打上前制止的值庭人员,致使法庭秩序大乱。之后,孙某等人在法庭大门口吵闹,阻拦囚车出门,并几次冲进法院大门,采取嘴咬、拿雨伞打等手段,对抗维持秩序的执勤人员,致使执勤人员多人受伤。问:对孙某的行为如何定性? 【实训分析】
孙某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
妨害公务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大代表、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履行职责的行为,以及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虽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但是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其构成要件:
⒈犯罪客体:复杂客体,即国家机关、人民代表大会、红十字会、国家安全机关以及公安机关的公务活动和上述机关工作人员的人身权利。本案中,孙某带头哄闹法庭、强闯审判区、阻拦囚车,致使人民法院的公务活动严重受阻。同时又殴打值庭人员,致使值庭人员多人受伤,人身权利也受到严重侵犯。
⒉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形:⑴以暴力或者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大代表依法执行职务;⑵在自然灾害或者突发性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⑶虽然未使用暴力、威胁的方法,但是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与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本案中,孙某采取嘴咬、拿雨伞打人等暴力手段,严重阻碍法庭审判工作。而法庭审判即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活动。⒊犯罪主体:一般主体。
⒋犯罪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本案中,孙某明知自己妨碍的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公务活动。案例二 【案情介绍】
2002年12月28日,金某在乘火车回家时结识了家庭条件优越的研究生小晴,在初次交谈中,金某自称是驻某国大使馆的大使,专门办理劳务输出事宜,并凭借文雅忠实的长相和几年大城市生活学习来的品味,博得了小晴的信任。而后,金某又假装自己在火车上被盗,骗得小晴人民币360元。
问:金某的行为构成招摇撞骗罪,还是诈骗罪? 【实训分析】
金某的行为构成招摇撞骗罪。
招摇撞骗罪,是指为了谋取非法利益,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招摇撞骗的行为。其构成要件:
⑴犯罪客体:复杂客体,即国家机关的威信及其正常活动,公共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本案中金某冒充驻某国大使馆的大使的行为,直接侵害了使领馆所具有的崇高威望和信誉,也侵害了公民小晴的财产权利。
⑵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招摇撞骗的行为。本案中金某通过冒充驻某国大使馆的大使,骗取财物人民币360元。
⑶犯罪主体:一般主体。
⑷犯罪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本案中金某的冒充行为显然表明具有这种心理态度。
金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其犯罪客观方面要求骗取的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本案中金某冒充驻外大使身份骗取人民币360元的行为,虽然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也采取了用虚构事实的欺骗方法使受害人陷于错误认识并“自愿”处分财产,但是数额不大,故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条件。案例三 【案情介绍】
霍某,男,48岁,与邻居郭某有仇隙。某日,因宅基地纠纷双方有发生争执,霍某竟纠集亲戚兄弟多人强行扒开郭家的祖坟,将坟中的遗骸当众予以烧焚,在当地造成了非常恶劣的影响。问:霍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实训分析】
霍某的行为构成侮辱尸体罪。
侮辱尸体罪,是指对尸体采取毁坏、玷污等方法加以侮辱的行为。其构成要件:
⒈犯罪客体:社会风尚和公共秩序。本案中,霍某等人侮辱尸体的行为不仅败坏了死者的人格、名誉,而且大大伤害了郭某及其亲友的感情,影响了他们正常的生产、生活、工作秩序,而且在当地造成了非常恶劣的影响,造成社会公共秩序的混乱。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尸体。由于民法对尸体一词没有作严格界定,故从一般用语上讲,是指自然人死亡后的遗体,其筋络尚未分离者。根据各国刑事判例解释以及人们的普遍认同,尸体不仅包括整体遗骸,还包括尸体的部分或成为其内容的物,如脑浆、脏器等以及已经成形的死胎。同时对于具有特定风俗的少数民族而言,尸体还包括遗骨,即根据传统祭扫、纪念风俗予以保留或应以存留的死者骨骸。本案中,受到侮辱的是祖坟中的遗骸,属于尸体。
⒉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侮辱尸体的行为。“侮辱”常表现为损毁、猥亵、肢解、鞭打或其他侮辱尸体的手段。本案中,霍某纠集多人强行扒开郭家的祖坟将坟中遗骸当众予以烧焚的行为,显然是对郭家祖坟中遗骸的极大侮辱。⒊犯罪主体:一般主体。
⒋犯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侮辱尸体的行为会产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本案中,霍某的“纠集”、“强行扒开”、“当众烧焚”的行为显然体现了这种心理态度。
第十五章 危害国防利益罪 案例一 [案情介绍]2004年2月某日上午,因市政建设的需要,市人民政府决定对某地段的危房进行强制拆迁,林某因对房屋拆迁的补偿数额不满,纠集了一帮社会闲杂人员欲进入拆迁现场闹事,被协助值勤的某武警中队战士高某拦阻,林某不听劝阻,挥拳朝高某脸部打去,造成高某面部受伤,经鉴定为轻微伤。问:林某的行为构成什么罪?
[实训分析]林某的行为构成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罪。
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军人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其构成要件:
⒈犯罪客体:军人依法执行职务的活动。侵害的对象是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军人。“军人”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士兵及具有军籍的学员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役警官、文职干部、士兵及具有军籍的学员;执行军事任务的预备役人员和其他人员以军人论。本案中的高某是某武警中队战士,是军人。
⒉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采用暴力或者威胁方法,阻碍军人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本案中林某对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武警战士高某实施暴力攻击,导致高某轻微伤,其行为妨害了高某值勤任务职责的履行。⒊犯罪主体:一般主题,但为非军人。
⒋犯罪主观方面:故意,并且明知军人依法执行军事职务。在本案中林某出于故意实施犯罪行为。
林某的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虽然林某的行为发生在市政府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拆迁现场,林某以闹事为目的,不听劝阻,以暴力手段打击,致高某受伤。军人在某些情况下的职务行为可能就是国家公务行为,但是,并不能因此把军人的职务行为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的公务行为,这是主体的特殊性决定的。不论军人依法执行的是国家公务还是军事任务或者其他任务,都属于其职务范畴。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罪与妨害公务罪区别的关键就在于客体和对象的不同:前者侵犯的客体是军人依法执行职务的活动,犯罪对象为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军人;后者侵犯的客体则是国家机关的管理活动,犯罪对象是正在执行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等。
第十六章
贪污贿赂罪 案例一
[案情介绍]肖某(男,29岁)是某市农业银行正式工作人员,在某分理处担任一级柜员(接柜员)。在其工作期间,发现一张储户名为李某的5万元大额存单已到期4年之久,仍无人来续存或取现,储户每年损失不少利息。肖某向组长汇报,组长让其查询储户资料并联系储户,肖某依照储户留下的资料与之联系,未能取得联系。肖某认为储户已死亡,遂生歹意。肖某找到好友吴某,让其冒充储户骗取存款。吴某在肖某的指使下按照肖某提供的储户资料制造假身份证,在肖某当班时假冒储户将存单挂失。次日,吴某在肖某当班时持假身份证在肖某处将存款取走,后二人将其平分。7日后储户前来取现时案发,经查实,肖某与吴某被捕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问:肖某、吴某的行为构成什么犯罪? [实训分析]肖某、吴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
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其犯罪构成要件: ⑴犯罪客体: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和公共财物的所有权。其犯罪对象主要是公共财产,⑵犯罪客观方面:行为人实施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本案中,肖某是银行一级柜员(接柜员),能接触到银行内部操作系统,可以查询储户资料,即具有管理公共财物的便利条件;肖某勾结吴某采用伪造身份证,而后由吴某冒充储户,采取挂失存单并提现的手段提取现金5万元,即通过骗取的方法将公共财物据为己有。本案中,肖某、吴某的行为符合贪污罪的客观要件的规定。
⑶犯罪主体:特殊主体,具体包括两类:一是国家工作人员;二是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本案中,肖某为农业银行正式工作人员,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而吴某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骗取公共财物的,应以贪污罪的共犯论处。
⑷犯罪主观方面:直接故意并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本案中,肖某二人明知存款不是自己的,却想将其非法占为己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是非常明显的。案例二
[案情介绍]周某是某市检察院的检察员,2000年底在其担任检察员期间,负责审理王某贪污一案。在审理过程中,收受王某亲属人民币6千元。2001年5月,周某负责审查起诉夏某故意伤害一案,受刘某之托,为夏某考虑从轻情节,从中收受刘某所送人民币8千元。同年年底,周某在负责审查起诉霍某抢劫一案时,为其考虑从轻情节,从中收受人民币2千元。2003年底周某因案发被捕。问:周某的行为构成什么犯罪? [实训分析]周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
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其犯罪构成要件: ⒈犯罪客体: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及他人的财物所有权。本案中,周某的行为就是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及他人的财物所有权的侵犯。
⒉犯罪客观方面:行为人实施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他人索取财物,或者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受贿罪具体表现为:一是索取贿赂;二是收受贿赂,其中,收受他人财物的,必须为他人谋取利益。根据1999年9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的规定,受贿罪必须数额较大或有其他情节。本案中,周某担任检察员负责审理王某贪污案、夏某故意伤害案及霍某抢劫案,即具有在职务上直接处理某项事务的权利,周某利用该便利条件,为使三人得到从轻处罚而被动的收受了他人钱财,即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且数额较大。
⒊犯罪主体: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周某是检察员,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符合受贿罪的主体要件。⒋犯罪主观方面:直接故意。本案中,周某即是出于故意而实施的。
第十七章 渎职罪 案例一
[案情介绍]钱某(男,31岁,某税务所税务专管员)在任职期间,因与某采石厂法定代表人关系密切,因而对该厂的税收征管工作疏于管理。特别是1999年该厂更名后,既无营业执照,又未办理纳税登记,生产经营期间长期不设账簿。对于这种情况,钱某作为主管税收征管的人员,不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不检查制止,不督促处理,也不将情况上报,放任不管,致使该厂隐瞒销售收入,偷税达12.8万元。问:钱某的行为构成什么犯罪? [实训分析]钱某的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
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其犯罪构成要件: ⒈犯罪客体: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本案中,钱某的行为严重的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
⒉犯罪客观方面:行为人实施了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所谓玩忽职守,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其中,不履行职责一般表现为不作为,即应为而不为;不正确履行职责一般表现为作为。玩忽职守罪属于结果犯,要求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到重大损失才能构成犯罪。本案中,钱某身为国家税务机关工作人员,肩负税收稽征、监督、管理的职责,徇私情,在该采石厂更名后,既无营业执照,又未办理纳税登记,生产经营期间长期不设账簿的情况下,不认真履行监督、管理职责,致使该厂隐瞒销售收入,偷税达12.8万元,给国家税收征管制度造成了极大的危害。⒊犯罪主体:特殊主体,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钱某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符合该罪的主体要件。
⒋犯罪主观方面:过失。本案中,钱某对于该采石厂偷逃国家税款、致使国家税款客观上不征或少征这一情况,并非是明知,对于税款的流失,纯粹是因其工作不认真负责,疏忽大意而造成的。案例二
[案情介绍]2001年6月到8月,国家人事考核中心与李某(男,61岁,北京某大学退休教授)签定保密协议,聘请李某担任某全国性资格考试命题组组长,参加并负责该项考试的命题、征题、初审、终审工作。在此期间李某违反协议,擅自抄录属于绝密级国家秘密的专业知识与实务考试试题(含备用题),于同年8月至10月先后在上海、浙江、辽宁等地的辅导班上将所抄录的试题进行详细的讲解。问:李某的行为构成什么犯罪?
[实训分析]李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
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是指行为人违反国家保守秘密法的规定,故意泄露国 家秘密,情节严重的行为。其犯罪构成要件:
⒈犯罪客体:国家的保密制度。按照密级,秘密可分为绝密、机密、秘密三级。泄露任何密级的国家秘密,都是对国家保密制度的侵犯。本案中,李某泄露了绝密级国家秘密,严重的侵犯了国家的保密制度。
⒉犯罪客观方面:违反国家保守秘密法的规定,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行为。本案中,李某与国家人事考核中心签定保密协议,但李某违反该协议,擅自抄录属于绝密级国家秘密的专业知识与实务考试试题(含备用题),并将所抄录的试题在辅导班上进行详细讲解,泄露了属于绝密级的国家秘密,且泄露范围大,属于情节严重。
⒊犯罪主体:主要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也应构成该罪。本案中,李某尽管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但其受国家机关国家人事考核中心的委托并已签定了保密协议,可成为该罪的犯罪主体。
⒋犯罪主观方面:故意,其动机是多种多样的。本案中,李某明知是国家秘密却出于贪利动机而将其故意泄露。
2.相关案例刑法 篇二
关键词:虚拟财产,刑法规制
现今社会随着网络游戏虚拟空间的普遍使用化, 虚拟财产不再仅仅孤立地在于网络游戏的虚拟空间里被使用, 而在现实世界中也有其一定的价值属性, 部分网络虚拟财产在现实世界中也能被高价转卖。网络虚拟财产经过持有者的个人劳动、真实财物付出、市场交易等过程, 已经具备了真实财产的基本特性。虚拟财产有关犯罪也逐渐延伸现实领域, 由于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尚未确定, 在如何处理违法犯罪上就遇到了难题。
一、虚拟财产概述
( 一) 网络虚拟财产的概念
广义上的网络虚拟财产指一定的数据、信息、符号储存到网络平台或者服务器中的的虚拟物。
狭义上的网络虚拟财产则更与网络游戏有着紧密的联系, 存在于网络游戏平台中属于特定的人的财物, 其主要包括个人的游戏账号、游戏装备、存在于游戏中的金钱等价物等。
( 二) 网络虚拟财产应当属于刑法保护的对象
1. 虚拟财产在法律上具有财产的属性
网络虚拟财产具有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网络虚拟财产归根结底是由行为人自身花费时间、精力而产生的, 并且不仅在游戏中可以交换使用, 有些还能与现实货币相挂钩。
2. 侵犯虚拟财产具有社会危害性
针对虚拟财产的违法行为不仅侵犯了公民对财产的所有权, 还在一定程度上使网络空间处于一种不安全的状态。随着人类社会对网络的依赖程度不断加深, 网络己经成为现代生活中不可或缺的工具, 毫不夸张的说, 网络已经渗透到我们工作生活中的各个方面, 网络的普及使很多用户成为了虚拟财产被侵犯的受害者。
3. 侵犯虚拟财产案件呈多发趋势
目前, 侵犯虚拟财产的行为有逐渐增多的趋势, 并在作案手段上呈现科技化的特定, 通常由精通计算机技术的人制作木马病毒进行盗号, 再通过游戏平台对账号内的物品进行转移或者直接修改密码盗取账号, 最终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进行贩卖销赃。
4. 此类犯罪成本低而效率高, 私力救济难度大
由于虚拟财产寄生于特定的网络平台中, 犯罪行为人不需要借助武力来强迫, 也不会遇到反抗, 所有的犯罪行为都可以凭借自身的计算机技术来完成, 简单高效地将被害人在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产转移到自己的手中。而作为被害人来说, 只有通过对运营商的申诉这一种手段来实现对自己财产的救济。
二、虚拟财产相关犯罪的刑法规制
目前, 网络虚拟财产相关犯罪虽然已经在全国各地都有发生, 在司法实践上也产生了很多刑事判例, 但在最终的判决结果上往往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我认为, 网络空间的发展瞬息万变, 我国的网络游戏产业也还处于一个发展未成熟的阶段, 很多相关的网络立法还没有跟上, 要马上对“虚拟财产”这种特殊的新型财产作出一个确定的、官方的解释还为时过早, 目前只能在现有的法律体制之下, 最合理地把虚拟财产相关的犯罪行为纳入到原有的刑法体系之中。
( 一) 盗窃虚拟财产如何定罪的讨论
如下表所示在各地的司法实践中, 对盗窃虚拟财产这一行为的认定都各有不同, 有的不认为是犯罪的, 有的虽然认为是犯罪, 但在各地判决中所定的罪名却不同。
首先, 盗窃虚拟财物的行为不应属于民事侵权行为, 应根据被盗物品的数额来确定该行为系一般行政违法行为, 还是刑法上的盗窃罪。行为人通过网络漏洞、木马程序等秘密窃取的方式, 将被害人的虚拟财产转移至自己的掌握之中, 涉案金额达到万元以上的, 这显然应该在刑法的规制之内。
其次, 盗窃虚拟财产不应认定为刑法上的侵犯公民通信自由罪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侵犯公民通信自由罪所涉及的客体是公民的通信自由权利, 而盗取QQ号这一行为的目的是为了获取一定的经济利益, 并不是为了故意妨碍他人的通信自由。QQ号作为一个可以在交易平台中买卖的物品, 其被盗的缘由是其自身所具有的经济价值, 而不是QQ号可以作为用来通信的手段。
盗窃虚拟财产不应认定为刑法上的破坏计算机系统罪。在认定盗窃网络虚拟财产行为的罪名时, 我们应该区别“以计算机网络为对象的犯罪”和“以计算机网络为工具的犯罪”。我国《刑法》第287 条之规定即为“以网络为工具的犯罪”。而《刑法》第285 条“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和《刑法》第286 条“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均是属于“以计算机网络为对象的犯罪”。 (1) 显然盗窃虚拟财产应为“以计算机网络为工具的犯罪”。
最后, 我认为根据《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互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6 条之规定, 一般的偷盗网络游戏物品行为, 其危害后果并不严重, 属于第四款“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行政处罚范围, “后果严重”的虚拟财产盗窃构成盗窃罪。
( 二) 非法制造销售虚拟财产的认定
2003 年, 上海徐汇区公安分局破获了第一起对网络游戏数据库进行非法入侵案。违法行为团伙通过修改网络游戏的数据库, 使用计算机代码非官方地“制造”出大量游戏中的装备, 并在交易平台中销售获利12 万余元, 并使整个游戏数据库混乱瘫痪, 众多玩家遭受损失。我认为该案从其行为造成的实际后果来看, 已经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和恶劣的社会影响, 如果排除先例的因素, 应按照《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成立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但公安机关因此案的处理还无先例和确定的法律依据, 未对行为人的刑事犯罪行为进行立案, 仅给予行为人较轻的行政处罚。
( 三) 网络交易环境中诈骗虚拟财产行为的认定
网络游戏中骗取虚拟财产的情况也是日新月异层出不穷的, 例如用比较相似的用户名来假冒友人来骗取财物; 编造虚拟理由, 如互相交流“宝物”, 然后趁其不备, 转移甚至抢夺财物等。
网络游戏中的诈骗行为还有可能发生这种场合:因为网络游戏中允许玩家之间进行装备、道具、宠物和虚拟货币的交易, 在交易过程中, 行为人利用交易界面的特点和玩家的疏忽大意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 从而违背双方合意, 获得公平交易中不应获得的利益。例如双方达成以100 万的虚拟货币交易一个游戏中的宠物的合意, 但在交易过程中, 行为人故意少打一个0, 用一个只值10 万虚拟货币的物品冒充价值100 万的物品, 而交易的另一方没有发觉并完成了交易。台北市警察局电脑犯罪小组公布的己经移送诉讼的虚拟财产案件中, 关于诈骗虚拟财产的方式就有此类诈骗行为。
我国在网络游戏环境中此类诈骗行为虽然常见, 如诈骗行为数额较大、危害严重, 在理论上也应构成诈骗罪, 但由于在网络环境下取证困难并且当事人在认识上的差异, 往往不会将此类情况进行报案。
( 四) 虚拟财产所衍生的现实犯罪的认定
侵犯虚拟财产已经跨越虚拟空间的界限向现实社会转化, 已经发现的犯罪类型包括:
1. 虚拟财产所引发的现实诈骗行为: 编造虚拟理由, 声称自己有顶级武器装备, 让玩家汇款到指定账户, 然后侵吞玩家的购货款。
如北海市警方破获一起网络游戏装备诈骗案件, 网络诈骗团伙涉案成员有20 多人, 受骗的游戏玩家涉及北京、上海、浙江等全国16 个省、直辖市、自治区数百人, 涉案金额达200 余万元。罗某某、陈某等6 人均为北海市的社会闲散青年, 初中以下文化, 平时热衷上网玩游戏。2003 年底以来, 他们化名在网上玩电脑游戏中结识了北京、浙江、重庆等10 多个地区的电脑游戏玩家后, 谎称自己拥有“游戏顶级武器装备”, 外地的电脑游戏玩家如果需要, 只要给他们指定的银行账户汇款, 即可在网上获得。许多急欲提高自己游戏水平的玩家对此信以为真, 纷纷向罗某某等人提供的银行账号汇款, 结果无一例外地上当受骗 (2) 。
诈骗是以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式, 骗取财物。此类案件由于目标在于现实的财产, 所以不涉及对虚拟财产的价值确定问题, 能够构成传统诈骗罪。
2. 虚拟财产所引发的现实抢劫行为: 18 岁的高中生王某因在游戏中与其同学许某结下宿怨, 约许某在现实中碰面, 对许伟拳打脚踢, 逼其说出他的游戏账号和密码, 随即以更改许某账号密码的方式, 将其账号转移到自己的控制之下。
郑州市二七区法院经审理认为, 6 被告人抢走的游戏账号虽然只值35 元, 但在虚拟世界里却属于一种无形资产。该案中, 6 被告人事前预谋抢劫游戏账号犯意明确, 并参与完成了全部犯罪过程, 用暴力手段强行获取账号及密码, 并通过修改密码的方式达到了占有被害人游戏装备的目的, 符合《刑法》关于抢劫罪的构成要件, 所以认定6 被告人构成抢劫罪 (3) 。
在亚洲其他网络游戏发达的国家和地区, 一般对虚拟财产的价值予以肯定, 在案件的定罪量刑上一般也参照实现财产。上述案件中就参照了其他国家对于虚拟财产价值的认定, 肯定了虚拟财产的价值属性, 并在判案过程中将游戏中的虚拟财产等同于一般的现实财产, 认为抢劫虚拟财产满足抢劫罪的客体要件。虽然该案只是个例, 但具有一定的超前性, 无论在法律效果还是社会效果上都达到了一个很好警示作用, 对我国虚拟财产的刑法规制有一定的现实意义。
注释
1蒋平编.计算机犯罪问题研究[M].北京:商务印书馆出版社, 2000.10.
2[EB/OL].http://www.people.com.cn/GB/it/1071/2563536.html, 2009-3-26.
3.相关案例刑法 篇三
关键词:刑法案例;师生互动;教师对抗;模拟实训
案例教学法是一种在法学教学活动中,在解释某一法学理论或法律规范时,采取结合较为典型采取结合较为典型的司法判例加以剖析,从而加深对该法理和法律规范的认识及理解的一种教学方法。[1]在传统的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中,由于各国在历史文化和法律传统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案例教学法在英美法系国家法学教学过程中得到广泛运用;反观我国等大陆法系国家,案例教学法在教学活动中运用较少。然而,近些年社会对法学专业学生要求具备的运用法律理论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越来越高,高校法学课堂也越来越注重加强案例教学法的运用,以提高法学专业学生对于法学理论及法律条文的理解和实际操作能力。正是基于上述教学目的及要求,笔者于2014-2015学年第一学期,在通识教育学院2014级学生中开设了《案例刑法学》课程,以此作为基础,在教学实践中探索和尝试采用师生互动模式、教师对抗模式及模拟实训模式等刑法案例教学模式,以期能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提高学生的综合素质。
一、刑法案例教学基本特点及模式
(一)刑法案例教学的基本特点
上世纪20年代,案例教学法被著名的哈佛大学商学院所倡导。当时美国的教育界认为这是一种很独特的案例形式的教学,教学的案例都是来自于商业管理的真实情境或事件,透过此种方式,有助于培养和发展学生主动参与课堂讨论,实施之后,颇具绩效。这种案例教学法到了上世纪80年代,受到教育界的广泛重视。案例教学法在此后的教学活动中被证实在培养学生的陈述、分析和对事实综合比较能力方面起到了很好的作用。运用在刑法学教学中,其主要特点表现在:其一,刑法案例教学是一种启发式教学。传统的教学只告诉学生怎么去做,而且其内容在实践中可能不实用,且非常乏味无趣,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学生的积极性和学习效果。如在传统的法学教学中仍囿于“灌输”式的讲授,讲含义、特征、性质、意义、历史发展、法律规范等内容,致使学生在几年的法学专业学习里走入了“抄笔记、考笔记、背法条”的误区,学生理解和运用能力都很差。而案例教学法鼓励学生去独立思考、去创造,它改变了教学过程中单独由教师唱主角,学生处于被动接受的状况,把知识传播和能力培养有机地结合起来。教师在讲课过程中适时地提出与教学内容密切相关的案例供学生思考,启发学生始终保持积极的思维状态,每位学生都要就自己和他人的方案发表见解,充分调动了学生学习的自主性;其二,刑法案例教学是一种参与式教学。刑法学作为一门实践性和专业性较强的社会科学,要求理论与实践高度地结合。案例教学恰好能充当这一媒介。相较于传统理论加法条的灌输式教学模式,教师在课堂教学中运用案例教学法,一方面向学生传授了法学基本原理;另一方面则可以较好地提升学生的参与意识,训练他们运用基本原理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充分调动他们的主动性和积极性;其三,刑法案例教学是一种民主式教学。在传统的教学模式里,往往以教师教授理论知识为主导,教学交互的双向性作用效果发挥欠佳。案例教學的模式中,讲求教师和学生双向互动,两者地位相对平等。教师先就案例给学生讲授相关基础原理,启发学生思考,学生再就案例来发表自己的观点,双方在自由讨论、辩论的过程中摆出论据以充分陈述阐释观点,让学生对案例所对应的具体问题认识愈发深刻、清晰,最终实现加强学生对基础原理及法律条文理解的目标。
(二)刑法案例教学的具体模式
1.师生互动模式
师生互动模式,即师生共同参与案例讨论。强调师生互动式的教学理念,是一种改变课堂教学中教师绝对权威的主导地位,创造出师生平等、合作、和谐的课堂氛围,使师生在知识、情感、思想、精神等方面的相互交融中实现教学相长的一种新的教学理念,它的本质是平等与相互尊重。[2]既包括教师在日常教学过程中,为便于学生理解和掌握某个刑法知识和理论,在讲授理论之前先提出一个引例,将案例作为切入点,引导学生围绕案例和案例所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分析和讨论,再由教师总结、讲解相关知识和理论的模式,这是在刑法教学中经常运用的由教师主导的教学方法。还可以采用另一种学生主导式的刑法案例讨论模式,即学生在教师的指导下,课前自主搜集、整理、分析案例材料,上课时由主讲学生介绍案情,从定罪、量刑、社会影响等角度提出问题、分析问题,其他学生参与讨论,最后由教师总结点评的教学方法。
笔者在上学期开设的《案例刑法学》课程教学过程中,运用了由学生主导式的刑法案例课堂讨论模式。在此模式下,学生的主动参与意识显著提高,学生与教师之间也实现了较好的互动,课堂氛围及教学效果明显提升。在师生互动模式中,始终贯彻着“三个互动”,即课前互动、课中互动和课后互动。在第一阶段的课前互动环节,可以建立一个5-7名学生组成的谈论组,由讨论组学生牵头完成案例的搜集、主讲,组织课堂讨论等环节。主讲学生在教师的指导下搜集具有讨论价值的典型案例,研究案例所涉及的法律基本原理及法律条文。讨论组成员将搜集的案例及相关资料在课前发给全班同学,让学生在课前了解案情,提前思考;在第二阶段的课堂互动环节,可以先用课前的一刻钟时间组织学生对案例进行分析和讨论。主讲学生先用五至十分钟的时间陈述案情、提出问题;其他学生再分析讨论案例所涉及的刑法理论及法条;最后,由教师作总结性发言,可以针对学生讨论的情况进行补漏、纠错,对学生的讨论发言点评指导。学生针对教师的总结,也可以进一步提出疑惑之处,与教师进一步讨论交流;在第三阶段的课后互动环节,学生对于在课堂案例讨论仍存有疑惑或者想对案例做更深入的思考,与同学及教师可以在课后继续讨论。教师在互动教学模式中要注意对学生鼓励引导、控制好课堂讨论节奏、避免学生讨论偏离主题。
2.教师对抗模式
教师对抗模式、又称同台竞技法,是指在刑法案例教学过程中,由两名以上教师针对同一刑法案例,从不同角度提出观点,互相争辩、学生也可以提出见解、参与案例讨论的刑法案例教学模式。在此教学模式中,教师借鉴律师在庭审中的角色,针对同一个案件,根据相关法律,分析案件、提出证据、互相辩论以证明各自主张成立的法庭辩论模式。这种新的课堂教学模式,把法律视为一种实践理性,强调法律教育的实践性、技能性、职业性的独特理念,[3]教师对抗模式具有以下特点:①目的是为了训练学生的思辨能力;②形式上由两名教师主导,学生参与;③内容上以选取的典型案例为载体,两名教师就选取案例进行对抗、辩论。
现以一堂案例刑法学课为例,介绍对抗模式在课堂教学中的运用情况。
教学内容:刑法案例分析
教学老师:法律系邓小刚老师和江岚老师
教学对象:14级本科生
案例来源:“许霆案”
案情简介:2006年4月21日晚10时,被告人许霆来到天河区黄埔大道某银行的ATM取款机取款。结果取出1000元后,他惊讶地发现银行卡账户里只被扣了1元,于是,许霆先后取款171笔,合计17.5万元。事后,许霆携赃款潜逃。在潜逃一年的时间里,17.5万元赃款因投资失败而被他挥霍一空,2007年5月,许霆在陕西宝鸡火车站被警方抓获。广州市中院审理后认为,被告许霆以非法侵占为目的,伙同同案人采用秘密手段,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遂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但是许霆案件被提起公诉并被一审判决为秘密盗窃国家金融机构罪,然后引起社会广泛关注和轰动,然后又重审,并于3月31日公开宣判。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仍认定被告人许霆犯盗窃罪,但将一审的无期徒刑改为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2万元。
首先由笔者简要介绍案情并向学生提出问题:对于许霆利用自动取款机的故障而恶意取款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若构成犯罪,构成何罪?由于这个案例在当年的社会影响很大,学生大多在一定程度上了解该案,表现出极大的兴趣,积极踊跃发言。所有学生都能准确认定许霆构成犯罪,但对以何罪名定性有侵占罪和盗窃罪的分歧。
为此,两名教师针对学生存在分歧的两罪,分别主张以侵占罪和盗窃罪进行定罪,并各自进行分析和论证。笔者主张侵占罪的观点,主要是对许霆的恶意取款行为是否符合盗窃罪的秘密窃取的特征存在不同看法,认为许霆使用本人的实名银行卡到有监控系统的自动取款机上取款,输入的是自己的密码,因此取款行为是公开的,不符合盗窃罪所要求的秘密特征。邓小刚则主张以盗窃罪定罪。他认为,关于盗窃罪的秘密特征,传统刑法理论对盗窃罪的构成都要求这一特征,但也出现了否认盗窃罪必须以秘密为条件的观点。例如日本学者提出:窃取,本来是指秘密取得之意,但即便公然实施也可构成本罪[4]我国学者也有赞同这一观点的,认为只要是以平和而非暴力的手段,违反占有人的意思而取得财物,就是盗窃罪中的窃取,而不以实施隐秘方法为条件[5]。他认为,盗窃罪的秘密具有主观性,是指行为人主观上自以为财产所有人或占有人不知晓,因此即使在客观上财产所有人或占有人知晓也符合盗窃罪的秘密特征。同时,盗窃罪的秘密具有相对性,是指行为时财产所有人或占有人不知晓,即使财产所有人或占有人事后知晓也应当认为符合盗窃罪的秘密特征。根据这一解释,即使许霆使用本人实名的银行卡取款,事后银行能够追查到许霆,只要许霆在取款当时银行不知晓,就应当认为是秘密窃取。总之,许霆的行为是利用自动取款机的故障在银行当时不知晓的情况下恶意取款,其行为完全符合盗窃罪的特征。许霆案分歧的另一焦点问题是:对许霆的一审量刑是否过重,重审减刑的依据是什么?两位老师再次给学生作了对抗模式的演示。邓小刚认为,从规则适用上来说,由于许霆盗窃金融机构数额已经达到司法解释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的上限标准,对其判处法定最低刑——无期徒刑,似乎是依法判决的结果。但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这就是我国刑法中的特殊减轻制度。江岚主张,这里的特殊情况,虽然立法的初衷是指案件的特殊性如涉及政治、外交等情况[6],但在司法实践中已有适用于一般的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偏重的案件,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得以适用特殊减轻的先例[7]。因此,对于许霆案应当考虑适用特殊减轻。对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明显过重的案件适用特殊减轻,而不是特殊减轻规定只适用于涉及政治、外交等情况的案件。就“许霆案”而言,适用特殊减轻的理由有三:一是银行明显存在过错。这一过错虽然不能成为许霆无罪的理由,却可以成为适用特殊减轻的根据;二是违法程度较轻。许霆是利用自动取款机的故障而窃取财物,这和采用破坏自动取款机甚至非法潜入金融机构的盗窃行为相比,客观违法程度较轻;三是责任程度较轻。银行的过错产生了巨大的金钱诱惑,从而诱发了许霆的犯罪。从期待可能性上来说,由于存在着自动取款机故障这一附随状况而使得期待可能性程度有所降低,由此可以减轻许霆的责任。
学生们针对许霆案的定罪及量刑问题也纷纷发表了自己的意见。最后笔者总结:通过这个案例帮助学生们掌握分析案例的基本方法,运用犯罪构成的工具,从定罪和量刑两个角度展开,注重疑难、相近罪名之间的辨析。通过这种教师同台竞技的刑法案例教学模式,学生们收益颇丰:学生能积极参与到课堂讨论中来,他们对盗窃罪及侵占罪的定罪量刑有了全面、清晰和深刻的认识。通过对教师同臺竞技模式的观摩,训练了思辨能力,也学习到了演讲、辩论的技能。
3.模拟实训模式
模拟实训模式,是指在教师的指导下由学生扮演法官、检察官、律师、案件的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等,以司法审判中的法庭审判为参照,模拟审判某一案件的活动。学生通过此种模式的训练,达到将法学基础知识同司法实践技能相结合、掌握案情与法律之间的关系,了解熟悉法学理论活学活用的目的。
具体而言,指导学生进行刑法模拟法庭实训,大致有以下流程:
(1)前期准备阶段:①学生在教师的指导下完成典型案例及相关背景资料的搜集工作;②确认参与案件的学生人数,参与学生完成分组、分工;③让学生了解庭审程序,向学生讲解相关法律知识,传授辩论技巧,提示学生准备好开庭所需道具、材料等。
(2)模拟法庭庭审阶段:①简要介绍案情;②介绍参加庭审的学生;③根据法定的庭审程序进行模拟庭审。
(3)现场点评指导阶段:由指导教师和聘请的法官、检察官或职业律师对现场参与学生的表现情况进行逐一点评,提出意见和建议。
模拟法庭让学生成为主导的法庭的角色,促使他们用法律思维去考虑事情,处理案件。有利于培养学生实务操作能力、表达能力、应变能力和团结协作能力,提高专业素养和综合素养。
二、刑法教学案例的选择标准
选取好的典型性案例是做好刑法案例教学的前提和基础。笔者认为,在《案例刑法学》课堂选择案例应遵循以下原则:
第一,选取的案例要与刑法教学的目标及内容相一致,即教学中所选取的案例应符合教学目标和教学内容的需要,与教学的重点及难点问题具有关联性。在刑法案例教学中,为了能加深学生对刑法的重难点的理解,并能运用所学的刑法理论知识分析解决案例中所涉及的具体法律问题,在选取刑法案例时应进行综合分析,一要注意所选取的案例与教学目标和内容要具有相关性。所选案例如果与刑法教学目标或者内容不具有关联性,缺乏针对性,也就不适合用于《案例刑法学》课堂教学;二要注意所选案例所涉及的知识点是否过于分散和单一。如果所选案例涉及的知识点过于分散和单一,既不利于学生的学习,也收不到好的教学效果。
第二,选取的案例应具有蕴涵法律原理的典型性以及社会大众关注热点性的双重特性。例如前文所提举例的“许霆案”,可以加强学生对盗窃罪、侵占罪和诈骗罪的理解,这个案例就具备上述的双重特性。学生对这个案件进行讨论,既有利于他们掌握盗窃罪、侵占罪和诈骗罪的基本构成,正确区分这几种财产犯罪之间的关系,也有利于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
第三,选取的案例应在内容上简洁,难度上适中。这样的案例比较适合运用在课堂教学中。若案例太过简单,很难激发学生的学习热情;若案例太过复杂,学生在有限的课堂教学时间里也很难抓住案例的分析要点,也会使他们的学习积极性受挫。因而,选择恰当的案例,在对案例进行全面梳理的基础上适当剪裁,有利于实现案例刑法学的课堂教学效果。
第四,选取的案例应具有一定的启发性。具有启发性的案例能够训练、拓展学生的思维能力。这一类的案例往往蕴涵着一定的刑法基础理论或基本原理。例如在“许霆案”中,存在着“秘密窃取”是不是盗窃罪的必要条件、“机器能否被骗”等理论问题的争议,可以启发学生深入思考,加深对财产型犯罪的理解学习。
三、刑法教学案例的运用
刑法教学案例的运用一般包括案例展示、学生讨论、总结点评及解疑释惑四个阶段。案例展示是运用的前提和基础性阶段,学生讨论是重要训练阶段,总结点评是关键性阶段,解疑释惑是升华阶段。这四个阶段相辅相成,构成了一个完整的刑法案例教学过程。
(一)案例展示阶段
案例展示阶段是刑法案例教学的基础阶段。在这个阶段里,教师在向学生呈现案例的同时,也应向学生提出案例中所需回答的问题,以便学生能在案例讨论前充分搜集相关资料,先行思考。
(二)学生讨论阶段
组织学生讨论是整个案例教学的不可逾越的重要阶段。刑法案例教学的最终效果能否达到预期,与这个环节的组织成功与否有着莫大的关联。案例刑法学课堂的实践表明,在讨论环节,学生分析讨论得越深入热烈,学生的思辨能力、口头表达能力就会锻炼得越充分,最终达到的教学效果才会越好。在这个阶段,学生居于主体性地位,他们就案例中的问题自由发表自己的言论,表达自己的观点,可以赞同、质疑、批判其他同学的观点,也可以提出自己的观点。对于指导教师而言,在此阶段处于的是引导者的地位。教师应避免过早陈述自己的观点,以免打断学生的讨论。与此同时,在讨论的过程中,教师可以观察不同学生的表现,针对他们各自的特点做出相应的对策:对于思维敏捷、反应较快的学生要引导、启发他们对问题做深入思考;对于胆小不敢发言的学生要多加鼓励,并有意识地给他们提供更多的表现机会;对于想发言但语言组织能力较弱的学生要适时点拨。
(三)总结点评阶段
总结点评阶段是在组织学生讨论阶段结束后,由教师对此次讨论的案例做出总结性陈述的阶段。它是刑法案例教学的关键阶段。在这个阶段中,教师可以首先对讨论案例所涉及的刑法理论背景、相关法律法规向学生做一个交代和评述,加深学生对案例所涉理论的理解。教师还应注意把握学生讨论的全过程,对讨论的每个环节、每个學生发言针对性地做出点评,指出学生的优点及不足,向学生指明今后改进的方向。
(四)解疑释惑阶段
解疑释惑阶段设在教师总结点评阶段之后,其目的是为了给学生留出一定的再思考时间,学生可以针对仍然存疑的问题自由地向教师提问。教师就回答解疑释惑的过程中,可与学生就选取案例中所涉的学理性问题做进一步地探讨,使得整个案例讨论得以升华,也更好地实现了师生在刑法案例教学中的互动。
参考文献:
[1] 韩登池.法学教学中的案例教学法探析[J].高等函授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2(05):21-23.
[2] 王伟伟,杨秀丽.互动式教学理念的新思考.辽宁教育研究.2005(4):14-16.
[3] 曾粤兴.同台竞技式教学法——刑法案例教学模式改革 [J] .昆明理工大学学报,2008(12):24-27.
[3] [日]西田典之.日本刑法各论 [M].刘明祥、王昭武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116.
[4] 周光权.刑法各论讲义[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108-109.
[5] 胡康生,郎胜.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61.
4.刑法经典案例总结 篇四
1、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盗窃质权人所留置的质物的,侵害了质权人的对质物的占有与收益,符合盗窃罪的特征。
2、甲将自己的摩托车借给乙后,又从乙处偷回来,并接受乙的“赔偿”。当自己所有的财物由他人占有时,行为人盗窃他人占有的该财物的,成立盗窃罪;甲盗窃了乙的手提电脑,乙采取威胁手段迫使甲返还该电脑的,不成立敲诈勒索罪。但乙采取威胁手段迫使甲提供其他财物的,仍然可能成立敲诈勒索罪。
3、盗窃罪的被害人(甲)从盗窃犯人(乙)那里窃取自己所有的被盗摩托车的,由于乙对摩托车的占有与所有权人甲相对抗,而且这种对抗没有合理理由,相对于所有权人甲行使权利的行为而言,乙对摩托车的占有不是财产犯的客体,故甲窃回该摩托车的,不成立侵犯财产罪。
4、行为人从位于八层的被害人家里搬出电脑,然后从七层的楼梯口摔至楼下,导致电脑毁坏。如果行为人以非法占有目的将电脑搬出,只是因为碰到被害人或者出于其他原因将电脑摔至楼下的,仍然成立盗窃罪;如果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仅仅出于单纯毁坏的故意而实施上述行为,则成立故意毁坏财物罪。
5、乙经常邀约甲的妻子打麻将,为此导致甲夫妻不和。某日乙又将甲妻邀至乙家打麻将,甲得知后来到乙的住处,掀翻麻将桌,打了乙几耳光,并对乙说:“你破坏了我的家庭,必须赔偿5000元。”甲虽然对乙实施了暴力行为,但从当时的环境来看,并不足以抑制乙的反抗,故不应认定为抢劫罪,而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
6、A对B实施暴力,迫使B交付财物,但B身无分文,A令B立即从家中取来财物,或者一道前往B家取得财物的,应认定为抢劫罪。行为人实施暴力后,发现被害人身无分文,然后令被害人日后交付财物,原则上应认定为抢劫(未遂)罪与敲诈勒索罪,实行并罚。
7、某甲在村口遇本村4个10岁至12岁的小孩玩耍,遂向前找他们要钱,4个小孩说没钱。甲揪出其中一小孩乙,将其捆绑、倒吊、用鞭子抽打,并用烟头烫,造成轻伤。然后告诉乙和其他3个小孩第二天到指定地点交钱,否则后果会比乙更严重。次日,每个孩子向甲交20元、30元不等。对甲的行为应认定为抢劫罪。
8、甲深夜潜入乙家中行窃,甲从窗户翻入厨房后进入客厅里,被乙发现。乙抓捕甲时,甲为了拒绝抓捕而对乙实施暴力,导致乙轻伤。由于甲具有犯盗窃罪的故意,并且该罪过支配了着手实行犯罪,故符合“犯盗窃罪”的条件,应认定为抢劫罪。
9、15周岁的甲潜入乙家,从乙的抽屉里窃得5000元现金。恰逢此时,乙的儿子丙(14岁)放学回家。甲为了窝藏赃物而对丙实施暴力,导致丙轻伤。甲虽然没有达到对盗窃罪负刑事责任的年龄,但其盗窃行为仍然是在盗窃故意支配下实施的,故符合“犯盗窃罪”的条件,应认定为准抢劫。
10、A与B共同犯盗窃罪时,被C发现,A与B逃跑,A逃走了,但B被C抓捕后,对C实施暴力导致C重伤。显然,A与B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的共犯,但由于B另触犯了抢劫罪,所以,对B只能认定为一个抢劫罪。
11、甲邀约乙为自己的盗窃行为望风,乙同意,并按约定前往丙的住宅外望风;但甲在盗窃时,为窝藏赃物而当场使用暴力,乙却对此一无所知。显然,甲的行为构成了抢劫罪。问题是,对乙应当如何处理?如果否定甲与乙成立共同犯罪,则意味着对乙的行为不能作为犯罪处理。这明显不合理。对乙的行为也不能单独认定为盗窃罪,因为没有实施任何实行行为。所以,在这种场合,应当采取部分犯罪共同说,认定甲与乙在盗窃罪的范围内成立共同犯罪,对乙以盗窃罪的共犯论处,对甲单独认定为抢劫罪。
12、张三教唆李四犯盗窃罪,而李四在犯盗窃罪的过程中转化为抢劫罪,对此应如何处理?首先,对李四应认定为抢劫罪。其次,对张三应认定为盗窃罪的教唆犯,而且不能适用刑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因为事实上,如果没有张三的教唆,李四不会实施盗窃行为,更不会转化为抢劫行为;张三的教唆行为与李四的抢劫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根据部分犯罪共同说,张三与李四在盗窃罪的范围内成立共犯。换言之,由于李四所犯之罪包含了盗窃罪,所以不符合刑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条件。
13、甲等三人共谋将出租车司机乙杀死后抢劫其财物,甲等三人上车后,让乙将车开往偏僻处,随即对乙实施暴力,并勒乙的脖子。乙休克后,甲等三人以为乙已死亡,将出租车内的现金劫走后潜逃。乙事后苏醒,仅受轻微伤。如果将甲等三人的行为认定为一般抢劫显然不合适。如果因此而将甲等三人的行为认定为故意杀人罪,也不合适,因为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5月22日《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中规定:“行为人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或者在劫取财物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所以,应当认为,抢劫罪中的故意“致人重伤、死亡”存在未遂。于是,对甲等三人的行为应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对8种情形所规定的法定刑,同时适用未遂犯的规定,这样便与故意杀人罪相协调了。
14、行为人为了盗窃财物而携带的用于划破他人衣服口袋、手提包的微型刀片,就不宜称为凶器。
15、甲使乙手持凶器与自己同行,即使由甲亲手抢夺丙的财物,也应认定甲的行为是携带凶器抢夺(以乙在现场为前提,但不以乙与甲具有共同故意为前提)。携带行为通常可能出现两种情况:一是行为人事先准备好了凶器,出门后便一直携带,然后伺机抢夺;二是行为人在抢夺之前于现场或现场附近获得凶器(如捡起路边的铁棒等),然后乘机抢夺。
16、民工外出打工时,将菜刀放在棉被中捆好后背在背后;实施抢夺时,被警察抓获;警察查看棉被时发现了菜刀。对此,不能认定为携带凶器抢夺。
17、A打电话欺骗在家休息的老人B:“您的女儿在前面马路上出车祸了,您赶快去。”B连门也没有锁便急忙赶到马路边,A趁机取走了B的财物(以下简称电话案)。虽然A实施了欺骗行为,但B没有因为受骗而产生处分财产的认识错误,更没有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产,只是由于外出导致对财物占有的弛缓;A取走该财产的行为,只能成立盗窃罪。
18、洗衣店经理A发现B家的走廊上晒着西服,便欺骗本店临时工C说:“B要洗西服,但没有时间送来;你到B家去将走廊上晒的西服取来。”C信以为真,取来西服交给A,A将西服据为己有(以下简称西服案)。C显然受骗了,但他只是A盗窃的工具而已,并不具有将B的西服处分给A占有的权限或地位。因此,A成立盗窃罪(间接正犯)。
19、A假装在商品购买西服,售货员B让其试穿西服,A穿上西服后声称去照镜子,待B接待其他顾客时,A趁机溜走。A显然不成立诈骗罪,只成立盗窃罪。因为尽管B受骗了,但他并没有因为受骗而将西服转移给A占有的处分行为与处分意思。倘若A装上西服后,向B说:“我买西服需征得妻子的同意,我将身份证押在这里,如妻子同意,我明天来交钱;如妻子不同意,我明天还回西服。”B同意A将西服穿回家,但A使用的是假身份证,次日根本没有送钱或西服给B。那么,A的行为则构成诈骗罪。因为B允许A将西服穿回家,实际上已将西服转移给A支配与控制,这种处分行为又是因为受骗所致,所以,符合诈骗罪的特征。
20、借打手机为名的案件,实际上也应认定为盗窃而不是诈骗。
21、甲与乙通过网上聊天后,约在某咖啡厅见面。见面聊了几句后,甲的BP机响了,同时声称忘了带手机,于是借乙的手机打电话。甲接过手机后(有时被害人的手机可能就放在桌上)装着打电话的模样,接着声称信号不好而走出门外,趁机逃走。这种行为也不能认定为诈骗,只能认定为盗窃罪。
22、甲没有返还的意图,却隐瞒真相向乙借用轿车,乙将轿车交付给甲后,甲开车潜逃。乙只有转移占有的意思,但甲的行为依然成立诈骗罪。
23、丙将自己的财物委托给乙保管,其间,丙给乙打电话,声称第二天派丁取回自己的财产。偷听了电话的甲第二天前往乙处,声称自己是丙派去的丁,乙将自己占有而归丙所有的财物交付给甲。处分财产的乙并不享有所有权,只是事实上占有了财产,但这并不影响甲的行为成立诈骗罪。
24、B进入地铁车厢后,发现自己的座位边上有一个钱包,于是问身边的A:“这是您的钱包吗?”尽管不是A的钱包,但A却说:“是的,谢谢!”于是B将钱包递给A。由于B并没有占有钱包的行为与意思,所以他不可能处分该钱包,故A的行为不成立诈骗罪,只能视钱包的性质认定为侵占罪或盗窃罪。
25、丙是乙的家庭保姆。乙不在家时,行为人甲前往乙家欺骗丙说:“乙让我来把他的西服拿到我们公司干洗,我是来取西服的。”丙信以为真,甲从丙手中得到西服后逃走。在这种情况下,对甲的行为也应认定为诈骗罪。
26、10余人参加小型会议。散会前,被害人B去洗手间时,将提包放在自己的座位上。散会时B仍在卫生间,清洁工C立即进入会场打扫卫生。此时,A发现B的提包还在会场,便站在会场门外对C说:“那是我的提包,麻烦你递给我一下。”C信以为真,将提包递给A,A迅即逃离现场。在本案中,清洁工C没有占有B的提包,他也不具有处分该提包的权限或地位。换言之,C是A盗窃提包的工具,而不是诈骗罪中的财产处分人。因此,A的行为不成立诈骗罪,只能成立盗窃罪。
27、乙委托甲将一贵重物品从北京带给广州的丙,甲将该物品带至广州后,见到来车站接自己的丁时,直接将该物品转移给丁所有。显然,甲的行为构成侵占罪。
28、甲持有某种提单,因而在法律上占有了提单所记载的货物;但当该货物事实上由乙占有时,甲窃取该货物,仍然成立盗窃罪。
29、游人向公园水池内投掷的硬币,属于公园管理者占有的财物。行为人取走这些财物的,成立盗窃而非侵占。
30、甲搬家后尚未退房,让好友乙为其打扫室内卫生。乙在打扫卧室时,从地上拾到一张工商银行的牡丹灵通卡。乙未将此卡交给甲某,并于4日后到某工商银行的自动取款机上分3次取出2000余元(乙以前陪同甲取款时知道了密码)。甲曾问过乙是否见过此卡,乙称未见过。后甲报案,乙被查获。甲虽然搬家,但因为未退房而继续控制着该房屋,既然如此,该房屋内的一切财物(包括牡丹灵通卡)仍然由甲占有,故乙的行为成立盗窃罪。
31、他人门前停放的自行车,即使没有上锁,也应认为由他人占有。再如,挂在他人门上、窗户上的任何财物,都由他人占有。以非法占有目的取得这些财物的,应认定为盗窃罪,而非侵占罪。
32、乘客遗忘在出租车内的财物,属于出租车司机占有,虽然相对于乘客而言属于遗忘物,但相对于出租车司机而言,则是其占有的财物。所以,第三者从出租车内取走该财物的行为,应认定为盗窃罪。
33、B将手提箱(箱内有贵重金属)上锁后委托A保管时,A是否占有其中的贵重金属?区别说认为,手提箱整体由A占有,但其中的贵重金属由B占有。A不法所有手提箱整体的,成立侵占罪;取出手提箱中的贵重金属的,成立盗窃罪。
5.案例分析—刑法学 篇五
案例
1卞某,23岁,外国人,系某国在医科大学的留学生。某年5月13日,卞某某遭到医科大学另一外国留学生安某拳打后,蓄意报复。6月10日晚7时许,卞某得 知安某在留学生l楼104会客室会客,便手持木棒,到会客室敲门。安某将门打开后,卞某用木捧击打安某。安挣脱后,会同在该校的本国留学生翁某、风某、莫 某等7人,手持木棒、手杖等器械,聚集在留学生宿舍2楼走廊西端。卞某也和某国留学生朱某、穆某、白某等5聚集在留学生宿舍2楼 走廊中部208房间门前,双方形成对峙状态。后双方发生殴斗。在厮打中,卞某手持的木棒被打掉,随手用尖型菜刀乱刺,刺中对方留学生翁某的上腹部,创伤透 入胸腔,将肝脏切成局部破损,经抢救无效,于次日下午死亡。
卞某某的行为构成何种犯罪?可否适用我国刑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分析]
卞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且应当适用我国刑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卞某某为报复他人,聚众斗殴,并在斗殴的过程中,将被害人刺死。依照刑法 第293条的规定,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应根据情况分别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卞某在用菜刀刺人时,主观故意不明确,对他人的死、伤均 持放任态度,因此,对被害人死亡他应负(间接)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根据我国刑法第6条和第11条的规定,凡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享有外 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外,均应适用我国刑法。卞某是一普通外国留学生,不属于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自应适用我国刑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案例
2李学沛,男,26岁,工人。王义勇,男,24岁,工人。李、王二被告均系我国公民。某年10月,该二人受雇在美国轮船上工作。同月24日,轮船停泊于巴西 某港口后,二人在轮船上饮酒闹事,不仅不听从船长及其他工作人员的劝阻,反而公然杀死制止他们的中国公民张世良。杀人后又抢劫了一些其他船员的财物,然后 逃到巴西某市藏身,并策划逃到第三国。由于在隐藏期间二人的财物被盗,王义勇被迫回到船上,并报告了李学沛隐身之处。其后,巴西警察将李、王二犯逮捕。
李、王的犯罪行为可否适用我国刑法?为什么? [分析]
我国刑法对李学沛、王义勇应当适用。王义勇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罪的情况。根据我国刑法第7条的规定,中华人 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构成我国刑法所规定的犯罪的,均适用我国刑法。李学沛、王义勇受雇于美国轮船,在轮船停泊巴西时杀人,应当依照刑法第 7条的规定适用我国刑法。案例
3温源和,泰国籍。戴文,广东省广州市人。余锡宽,广东省台山县人。上述三人在泰国曾策划进行跨国贩毒活动。经我国昆明、广州至深圳 市出境。某年4月
18日,戴文与余锡宽进入昆明市与从泰国到达的温源和会面后,共同约见了潜入昆明市的国外贩毒分子,商定在昆明市交接毒品的时间和地点。8月16日下午6时许,戴文和余锡宽在昆明市火车站外水果摊接收毒品时,被当场抓获,缴获海洛因22768克。温源和于当晚亦被抓获归案。
对本案行为人能否适用我国刑法?为什么? [分析]
对本案三名行为人应当适用我国刑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理由是:三行为人的贩毒行为有一部分是在我国领域内实施的。根据我国刑法第6条的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 和国领域内的犯罪行为,除法律有特殊规定的以外,均适用我国刑法;犯罪行为或者犯罪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均属于在我国领域内犯罪。本 案三名行为人预谋贩毒虽在国外,但实施贩毒的行为在我国领域内,属于在我国领域内犯罪,应当适用我国刑法。温源和虽是外国人,但不属于刑法第11条规定的 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人,亦应适用我国刑法。案例
4刘某某,男,32岁,工人。刘某某于1997年3月12日,以欺骗手段强奸了一名患有精神病的女青年。于1999年7月4日被捕后,刘又交待了其于1993年3月3日盗伐集体林木200株。对刘某某盗伐林木的行为是否还要追究?为什么? [分析]
对刘某某盗伐林木的行为应当追究。根据我国刑法关于追诉时效的规定,犯罪所应适用的法定刑不超过5年有期徒刑的,追诉时效为5刘某某于1993年3月 3日犯盗伐林木罪,依照1979年刑法的规定,盗伐林木罪的法定最高刑为3年有期徒刑。刘某某犯该罪的追诉时效本应为5年,即到1998年3月3日届满。但是在其所犯的盗伐林木罪的追诉时效尚未届满前,刘某于1997年3月12日又实施了强奸犯罪。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在追诉期限内又犯罪的,前罪的追诉期 限从后罪之日起重新计算,即前罪的时效中断,已经经过的时间归于无效。这样,刘某某盗伐林木罪的5年追诉时效应从1997年3月12日开始重新计算,1997年7月4日仍在追诉期限内,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案例
5赖某,男,25岁,工人。某日晚,赖某在自己家附近遇见两个男青年正在侮辱他的女朋友,即上前制止,因被其中一男青年殴打而被迫还手。在对打时,便衣警察黄某路过,见状抓住赖的左肩,但未表明其公安人员的身份。赖误以为黄是对方的帮凶,便拔刀刺黄左臂一刀后逃走。[问题]
对赖某的行为应如何认定和处理?并请说明理由。[分析]
赖某的行为构成犯罪,理由是:(1)赖某打击便衣警察的行为属于假想便衣警察的行为并非不法侵害,赖某对假想的不法侵害进行防卫,应当依法 负刑事责任。(2)赖某对便衣警察的伤害行为是故意的。在本案中,赖某对便衣警察是否为侵害人的同伙的认识上有过失,但对便衣警察的伤害行为却是故意的,而不是过失。(3)赖某没有认识到便衣警察的身份,主观上没有妨害警察执行公务的故意,不能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案例6
石某,男,35岁,工人。石某经常虐待妻子。一日,石某的妻子因不堪石某的毒打,在石某走后服毒自杀。便把石某找回来,要 他赶快将妻子送医院抢救。石某既不抢救,也不让邻居抢救,还恶狠狠地说:“我就要看着她死。”最后,邻居们强行将石某的妻子送往医院,但由于时间拖廷太 久,经抢救无效死亡。[问题]
石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为什么? [分析]
石某的行为构成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理由是:犯罪行为分为作为与不作为两种基本形态。不作为犯罪,是指行为人有能力履行某种义务以阻止某种危害 结果的发生,而竟不予以履行的行为。本案石某与其妻之间具有法定的扶养义务,在其妻生命垂危时,石某有义务积极予以救助。而石某非但不予救助。而且还不让 邻居救助,最终导致其妻死亡,其行为属于不作为的犯。案例7
张某某,男,23岁。张某某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5月5日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在服刑期间,张因病于同年7月11日保外就医。从保外就医的当月起,张某某又继续盗窃作案。在一年之内共盗窃23次,价值人民币45000元。[问题]
法院应对张某某如何处罚? [分析]
张某某的行为属于在刑罚执行期间又犯新罪的情况。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对此情况,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进行并罚,并决定应当执行的刑罚。即先减后并的方式进行并罚。案例8
魏春峰,男,15岁。魏春峰因伙同他人抢劫于某年3月被公安局收容审查。同年4月,魏从看守所挖洞逃跑,同年11月被抓获并被逮捕。[问题]
对魏春峰的行为应如何定罪处罚? [分析]
对魏春峰的行为应以抢劫罪一罪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不得适用死刑。理由是: 我国刑法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同时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犯罪时不满18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魏春峰实施了抢劫和脱逃两个行为,根据法律规定,他对脱逃行为不负刑事责任,法院应以抢劫罪一罪定罪。在量刑时,不能对其适用死刑,并应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例9 马某某,男,17岁。马某某在山上干活,见本乡林水村女孩段某某(13岁,身高1.62米)在挖野菜,便问段是哪个村的、姓名、年龄等。段谎称自己17 岁。段问马的年龄及姓名,马说19岁,并谎称在县糕点厂工作。两人在闲谈时,马某某说要在本村给段介绍个对象,段同意,并且要给马某某介绍个对象,说: “像我这个样的行不行?”马说:“行。”几天后两人赶集相遇,彼此情趣相投,遂建立了恋爱关系。晚上两个人回马家住宿,并发生了两性关系。数日后,段得知 父母寻找她,要马某某带她到外地躲藏。并多次发生性行为,后马又带段到其舅父家中同居。[问题]
马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奸淫幼女罪,请说明理由。[分析]
马某某的行为不能构成奸淫幼女罪。理由是:奸淫幼女罪是指明知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而与之发生性行为的行为。段某某虽然不满14周岁,但身高1.62米,又对马某某谎称自己17岁,根据双方当时的情况,马某某不能够知道段某的真实年龄,而缺乏奸淫幼女罪主观方面必须具备的“明知”,因而不能构成奸淫幼女 罪。案例10
田某某从楚雄到德宏做羊皮生意时与袁某某(另案处理)相识,袁某某要求田某某带一样东西到保山,田表示同意。袁某某把自己买的750克鸦片用塑料膜包成条 状,使其减少鸦片气味,然后装入用毛巾缝的袋子里,指使田某某系在腰上。田某某问袁是什么东西,袁说:“别罗嗦!带到保山就行了。”田某某携带时隐隐约约 闻到一点气味,但不知是什么。当他从德宏市乘汽车到保山经过红旗桥时被查获。[问题]
田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运输毒品罪,为什么? [分析]
田某某的行为不能构成运输毒品罪。因为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即行为人明知是毒品而又予以运输的行为。本案中,田某某受委托帮别 人携带毒品,而他自己根本不知是毒品,主观上缺乏运输毒品犯罪的故意。因而不能构成犯罪。这种受蒙蔽而成为他人犯罪工具的情况,被利用者不能构成犯罪,而 应当直接追究利用者的刑事责任。这在刑法理论上称为间接实行犯。案例1
1某日晚8时许,李剑、李军华、黄贱德等10人到某工厂寻衅滋事、调戏女工。当该厂厂长和工人前来制止时,李剑从同伙手中接过杀猪刀朝人群乱砍,致一工人面 部受轻伤。李剑在逃跑途中,听到后面有人跑来,误以为是工厂的人追他,即转身朝来人的腹部刺了一刀,结果将紧随其后的同伙黄贱德刺死。李剑的行为构成何种犯罪? [分析]
李剑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李剑在寻衅滋事的过程之中,被人追赶,便意图将追赶的人刺伤或者刺死。在实施行为的时候,他对追赶者是死是伤处于一种放任的心 理态度,应当按实际发生的结果定罪。本案中,李剑的行为导致自信的过 失。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过失犯罪,了他人死亡的结果,应当属于间接故意杀人。应当负刑事责任。马某某的行为构成我国刑法至于李剑本想杀死追赶者却杀死了自己的同规定的过失致人重伤罪,应当依法负刑事责任。伙,属于犯 罪对象错误,而杀人罪的对象不属案例1
5于构成要件的范围,对象错误不影响行为人犯杨某某与本村的庄某某、杨某某、张某某等5罪的性质。人,给吕某某家砍木料。归途中,发现路边草案例12 丛中有一条毒蛇。杨某某在明知是毒蛇的情况朱某,男,31岁,某县公安局干部。某日晚11下,将其捉到手中。5人成 纵队向前行走,杨时40分左右,朱某已睡下,忽然听到自家门外某某走在最后,距他前边的庄某某仅l米。当有响动,便起身持手枪出门察看,发现对门李庄某某弯腰拿起放在路边的衣服时,杨某某手家院内大树下有个人 影晃动。朱上前问道:“谁中的毒蛇将其右腿咬伤,当即中毒肿大,不能干什么的?”那人转身就跑。朱认为是有人偷东行走,被 人抬回家。庄某某经手术右腿截肢。西,便追赶。一面追,一面喊“站住”。当追到[问题]
邻居丁家房屋后门附近,看人影像是往 右拐,杨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其主观上是何种随即在相距一百多米处朝人影开了一枪,王某心理态度?(男,19岁)当即中弹倒地,[分析]
朱某对王某的死亡是何种心理态度?应否负刑杨某某的行为构成犯罪,其主观上属于疏忽大事责任?意的过失。对于毒蛇会咬人致人伤亡的事实,[分析] 杨某某具有认识能力。在玩蛇时,他应当预见朱某对王某死亡的心理态度是间接故意,应当到自己玩蛇,若有不慎可能 会发生蛇咬伤、咬依法负刑事责任。朱某身为公安干警,在没有死人的结果,但由于专心于玩耍,没有注意到查明事实真相的情况下,开枪向人射击,意图这种危险性并未采取一定的预防措施,以致于伤害他人。尽管在当时的条 件下,朱某对是否在庄某某弯腰时,毒蛇将其咬伤,导致右腿截击中王某并无确切的把握,但击中与击不中都肢的严重 后果,杨某某主观上是疏忽大意的过在其意志范围之内,即对击中王某,朱某主观失。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杨某某的行为构成上是一种放任的态度,对击中后王某是死是伤过失致人重伤罪,应当依法负刑事责任。也持放任 的心理态度,属于间接故意。朱某在案例16
开枪时,一无不法侵害的存在,不具备正当防张某,男,26岁,司机。某日上午,张某驾驶卫的条件,小轿车开往长江边码头,车内乘坐供销社主任没有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据。因此,朱某对自己及其妻、女和其他亲属共5人。小车行至离江的行为应当依法承担刑事责任。边29米的斜坡上时,总 泵皮碗突然破裂,刹案例13 车失灵。张某踩了三下脚刹车。并立即拉了手吴某某酒后到其叔家索要欠款,与其叔发生口闸刹车,均不能把车刹住,汽车遂俯冲落入长角,于是到自己父亲家拿了一根木棒(长140厘江,4人淹死,仅主任的女儿和张某被打捞得米、直径50厘米)。回来后见其叔正与父亲在救。经 技术鉴定,总泵皮碗破裂致使刹车失灵,路上说话(二人相距约1米),便手持木棒向其系机械故障。
叔打去,其叔避开,木棒击在其父头上,致其请分析张某的行为是过失犯罪还是意外事件? 父死亡。[分析] 吴某某的行为应如何处理?请说明理由 张某的行为属于意外事件。对于刹车失灵导致[分析] 汽车坠入长江致人死亡,张某事先主观上没有对吴某某应以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预见。主观上没有预见危害结果的情形,在刑因为:吴某某与其叔父发生纠纷,意图报复,法理论上有两种情况:一是 疏忽大意的过失,手持木棒去打其叔父,主观上有伤害他人的故二是意外事件。构成疏忽大意的过失,即行为意,客观上实施了打击 他人的行为,造成了他人之所以没有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人死亡的危害结果,完全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会的结果,原因是他有认识的能力,即应当预成条件。至于他本意是打击其叔父而错误地击见但因其 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到;构成意外事中其父亲,属于打击错误。这种打击错误,不件,即行为人之所以没有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能改 变行为人的行为性质 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原因是根据他的认识能案例14 力和当时的具体条件,他不可能预见 到,即没马某某手持气枪在自家门口带孩子玩。见好友有认识能力。本案中,张某驾车失灵,是因为赵某骑自行车路过,就与其打招呼,同时随便汽车发生机械故障所引起的,张某对该故障的向赵某的车轮放了一枪。谁知子弹偏向上方,发生没有预见能力,因而属于意外事件 正中赵某的左眼,造成赵某左眼球被摘除。案例17 马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为什么? 王某某,男,21岁,汉族,某市摊贩。杨某某,[分析] 男,23岁,汉族,某某市摊贩。某日下午5时马某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因为:马许,王某某在自由市场卖猪肉,见邻摊有一卖某某与被害打招呼并向其所骑的自行车轮子射菜的妇女与两名顾客 争吵,便右手拿着剔骨刀击,说明马某某只是想和赵某开个玩笑,主观走过去看热闹。往回走时,杨某某与王某某闹上没有伤害赵某的故意。马 某某已经预见到自着玩、将王某某抱住。王对杨说:“别闹,我手己的行为可能会造成伤害他人的后果,但是,里有刀,别扎着你。”王某某边说边把右手的 剔自侍技术过关,认为可以避免结果的发生,但骨刀尖由原来的向下转为向后,以防刺伤杨某实际上并未能避免。这种心理态度,属于过于某。但杨仍用双手搂住王的双肩向后推;王站
立不稳向后倒去,恰好被害人赵某某站在王某[分析]
某身旁,王手中的剔骨刀 刺入赵某某的腹部,蒲某的行为属于抢劫罪的预备犯。犯罪预备和造成赵某某腰部开放性外伤,脾刺伤。犯罪未遂都是行为人因为自己意志以外的原因[问题] 而被迫停止犯罪。两种犯罪未完成形态区别的分析王某和杨某的行为 根本标志,是看行为人的行 为处于何种犯罪阶[分析] 段:若处于着手实行具体犯罪行为之前的,一王某某的行为属于不可抗力事件,杨某某构成律构成犯罪预备;若处于已经着手实施具体犯过失致人重伤罪。罪行为之后的、一律构成犯罪未遂。本案中,(1)王某某在杨某某和他开玩笑时,已预见到了蒲某尾随 被害人并趁被害人不注意强行挤进自己手中拿的刀子可能会伤及他人,便多次警房内,尚未开始实施具体的抢劫行为,仍属于告杨某某不要如此开玩笑,客观上也采取了一为抢劫犯罪制造方便条件的阶段,因此,应以定的措施,防止刀将人 刺伤。但是由于杨某某抢劫罪的预备犯判处,不构成犯罪未遂 的推动,王某某因站立不稳向后倒去时将身后案例20 的赵某某刺伤,对王21某某来讲属于不能抗拒沈某,男,24岁,某厂工人。沈某因eww欠的原因所致,是刑法上的不可抗力事件,不应债,难以偿还,便图谋盗窃本厂财务股保险柜负 刑事责任。(2)杨某某明知王某某手拿剔骨刀里的现金。某日晚9时许,沈某撬开了财务股可能会伤及他人,且在王某某一再提醒下,仍的房门,但因无法打开小 保险柜,未能窃取柜然搂住王某某向后推,在主观上符合已经预见中的现金。于是,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 危害社会的结果,因隐藏在厂内仓库旁的小试验室里,想等待时机轻信能够避免而实际却发生了危害社会结果的再撬开小保险柜,窃取现金。第二天,财务股过于自信的过失的特征。应当以过失致人重伤的李 会计上班后发现办公室门被撬、小保险柜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失踪,当即报案。公安人员在厂内仓库旁的小案例18 试验室里找到保险柜,柜门尚未打开,柜内人沈某,男 33岁,汽车司机。某日下午,某县民币也原封未动。城镇供销社业务员吴某在外县乡购买农副产品[问题]
后,要找地方住宿。该乡保管员田某将吴安排请分析沈某的行为是盗窃既遂还是未遂? 在该乡汽车库院内小东屋。田曾对吴 说:“晚[分析] 上ll点左右,汽车才回来。”吴在小东屋躺了一沈某的行为属于盗窃未遂。根据我国刑法理论会儿,因天气太热,便搬到院内睡觉,并用塑和司法实践经验,盗窃罪的既遂是以财物的所料布(长ll米左右,宽1.6米)有人、监管人失去控制和行为人实际控制为标晚 上11点左右,天下小雨,院内漆黑,司机准的。如果仅仅是行为人控 制了物品,但财物沈某驾驶柴油解放车返回,乘车的副司机下车的所有人、监管人尚未失去控制的,盗窃行为将车库门打开,沈关灭大灯,只开小灯驶进院仍未达到既遂状态。对于保险柜这样的笨重物内。在调头准备倒车时,左前 轮将睡在地上的品,需要行为人搬出厂区,工厂才失去控制,吴某当场轧死。犯罪人也 才能最终取得控制。本案中,沈某因[问题] 无法打开保险柜、而将之移至厂实验室,沈某沈某对吴某的死亡是否应负刑事责任?请说明并未取得财物的控制,工厂也尚未丧失对财物理由。的控制。在此状态下被查获的,对沈 某仍应以[分析] 盗窃未遂处理。沈某对吴某的死亡不应负刑事责任。理由是:案例
21吴某当天在院内睡觉,没有任何人对沈某予以曹某(男)与罗某(女)勾搭成奸,并预谋杀死罗的提醒,吴某在睡觉时,又用塑料布将自己从头丈夫刘某之后,两人结婚。某日,曹买来毒药至脚蒙起来,在天下小雨、晚上11点左右的交给罗,罗将毒药投入刘的酒中,并为刘炒了漆黑天气的情况下,沈某没有发现睡在地上的菜,让刘喝酒。刘将酒喝光,但并未发生死亡吴某。之所以没有预见,是因为根据当时的条结果。曹某、罗某后来得知毒药因存放时间太件,沈某不可能预见。既然沈某对吴某睡在院长,已经失效。中不可能 预见,在倒车时将其轧死也属于刑法[问题] 上的意外事件,不应负刑事责任。对曹某、罗某的行为应如何认定,案例19 [分析] 蒲某意图抢劫,尾随一妇女身后。当该妇女回曹某、罗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家打开房门后准备关门时,蒲某以为其家中无罗某主观上具有毒死刘某的故意,客观上也实人,强行挤进房内,并随手锁上门,该妇女被施了毒杀刘某的行为,但是由于二人对犯罪工吓得惊叫一声。她的丈夫闻 声起床,具——毒药的效力有 错误的认识,最终未能发见蒲某站在门口,便问:“你是干什么的?”蒲某生他们所希望的结果。而这种结果没有发生,答不上来,是他们意志以外的原因所致,是违背他们的意在邻居的帮助下,蒲某被担送到公安机关。在 志的。根据我国的刑法理论,这种情况属于工公安机关,蒲某供认他到该妇女家的目的是为具 不能犯,对行为人均应按犯罪未遂处理。了抢钱。案例22[问题] 某县城关镇连续发生数起拦路强奸案,均未能请分析蒲某的抢劫行为属于犯罪预备还是犯罪破获。为此,县公安局派公安人员杨某男扮女机厂盗窃废铁,途中遇到杨 某,行窃的过程之中,将仓库中水捅碰翻,发生巨被人认出又主动返还所枪财物的,不影响犯罪
叶从后面扑上去,掐住杨的脖子,手解裤带。大声音,这的确是他意志以外的现象。但是,既遂的成立。欲行强奸。杨转身抓叶,叶将杨的假发抓掉,行为人在犯罪过程之中出现 意志以外的现象案例27
发现是个男的,便脱身逃跑,被巡逻的公安人而使犯罪人停止继续犯罪,是构成犯罪中止还罪犯朱庆,1994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员抓 获。是犯罪未遂,还要考察这种现象对犯罪人的影徒刑5年。1996年10月,监狱根据朱庆悔改[问题] 响,如果意志以外的现象发生,但并不足以阻表现,依法向当地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假释建对叶某的行为应如何认定,并说明理由。止犯罪的继 续实施,而犯罪人基于这种不利条议书。法院审核了 朱庆在狱中悔改表现及有关[分析] 件而主动放弃犯罪的,应为犯罪的中止;如果证据材料启,依法裁定了可以假释,其假释考叶某的行为构成强奸罪(未遂)。叶某在去盗窃的意志以外的现象发生且足以阻止犯罪人继续实验期自1996年11月3日至1998年11月2日路途中,遇到男扮女装的杨某,产生了奸淫的施犯罪的,应当为犯罪未遂。在本案 中,刘某止。但朱庆被假释出狱后,在本村及 邻村撬门意图,并从后面扑上去,掐住杨的脖子,手解在盗窃的过程之中,碰翻水桶,发出巨大的声破锁盗窃作案5起,窃得财物价值1800多元。裤带,已属强奸犯罪的 着手实施。但是,在继音,只是为他继续实施盗窃行为制造了不利条[问题]
续犯罪的过程之中,叶某发现杨某是男性,出件,并不足以阻止盗窃行为的继续实施。在这法院应对朱庆如何处罚? 乎他的意料,自然没有办法继续实施犯罪,属种情况下刘某停止 实施犯罪行为,应以犯罪中[分析] 于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被迫停止犯罪止论处。在假释期内又犯罪]法院应对朱庆撤销假释。根的犯 罪未遂。这种情况,在刑法理论上称为对案例25 据我国刑法的规定,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必须象不能犯。男,39岁,某村村民。某甲因有了第三者,即遵纪守法,如果在假释考验期内又犯罪的,应案例23 觉得其妻某乙已成累赘,便想毒死某乙。当撤销假释,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李某,男.岁,某机电修配厂工人。某日晚8在吨饭过程中,某甲乘某乙去厨房之时,将事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进行并罚。李某乘邻居陈×云(女,29岁)一人在家之机,闯先准备好的砒霜倒入某 乙吃饭的碗中,某乙吃并决定应当执行的刑罚。即先减后并的方式进进陈家,锁上房门,提出和陈发生性关系。陈过含有砒霜的饭食后,腹痛难忍,全身抽搐,行并罚。不同意,李即 把陈从里间门口推到里间床上,痛苦万分。某甲见状后心中不忍,赶忙将妻子案例28
按住陈的双手,骑在陈的身上。陈在反抗中抓送进医院抢救。经医院抢救,其妻转危为安。申某某、张某某于某年8月至次年9月间,从破李的脖子,李卡住陈的脖子,[问题] 九府坟火车站扒上货物列车,于运行途中将铁然后把陈的裤子扯到臀部以下,欲行强 奸。陈如何认定某甲的犯罪停止形态? 路运输物资抛列车下,急中生智,说:“俺小姑子一会儿要来。”并看[分析] 二人先后盗窃作案28 起,盗窃物品有生铁、了一下手表。李闻听,某甲的行为属于实行终了的犯罪中止。在我国化肥、暖气片、火车闸瓦等,价值7235元。二向陈赔礼后走掉。刑法中,犯罪中止分为两种:一种是自动放弃人在每次盗窃之前,都向王甲和王乙(均系当地[问题] 犯罪行为实施的中止,另一种是犯罪行为已实农民、手扶拖拉机司机)打招呼:“你们把 车准请分析李某的行为属于何种犯罪停止形态?施完毕,但在犯罪结果出现 之前,行为人积极备好。”申、张盗窃后,再叫二王开拖拉机将赃[分析] 主动地采取措施,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物拉到销赃地点销赃,每次给二王20元至30李某的行为属于强奸犯罪的中止形态。考查行中止。在本案中,行为人某甲的投毒杀人行为元,二王共得320.50元。为人的行为是犯罪预备、犯罪未遂还是犯罪中已经实施完毕,但是,在其妻死亡的结果发生[问题]
止,首先要把握住行为人之所以没有完成犯罪之前,观 其妻服毒后痛苦万分,心中不忍,积二王的行为是否与申某某、张某某构成共同犯的原因。如果犯罪行为停止 下来是由于犯罪人极主动地将妻子送往医院抢救,使其妻转危为罪?为什么? 自己意志以内的原因,在能够继续实施犯罪的安,有效地防止了其妻死亡结果的发生,符合[分析] 情况下而基于各种动机主动放弃犯罪的,均属我国刑法中行为实行终了的犯罪中止 的特征。两王的行为与申某某、张某某构成共同犯罪,犯罪中止;如果犯罪行为停止下来是由于发生案例26 理由是:(1)二王与申某某、张某某在事先有盗了犯罪人 意志以外的、足以阻止其犯罪继续实赵某某,男,某市建筑公司工人。某日晚ll时窃犯罪的通谋。张、申在每次盗窃前均通知二施的情况而使犯罪人不得不放弃犯罪的,则根许,赵某某从一朋’友处喝酒后回家。行至一小王,让其准备车子拉 赃。这属于在事前有通谋据行为处于预备阶段还是实行阶段而分别构成路岔口处,看到在他前面有一妇女单身行走,的共同犯罪。(2)二王实施了共同犯罪行为。从犯罪预备或者犯罪未遂。在本案中,李某在实便起歹意。遂从后面冲 上去,抓住该妇女的皮整体上看,二王的行为与申某某、张某某的行施强奸犯罪的过程中,之所以停止犯罪的继续包就往回跑。刚跑出不到10米,为是不可分割的,只是在具体行为上,张、申实施,并非出现了意志以外的原因而不得不放“赵某某,你怎么抢我的东西?”赵某某回头一弃犯罪,而是因为怕告发而起身作罢,主动停看,见被抢者是其同学的妹妹,便赶紧走上 前销赃,这属于有分工的复杂共同犯罪形式 止了犯罪,属于犯 罪的中止形态。至于被害人去说:“阿妹,我看你一个人走路,不放心,逗案例29 谎称有人要来,并不能 成为足以阻止行为人继你玩玩。走吧,我把你送回家。”遂将该妇女护强某因与他人的妻子通奸而遭到痛打,遂产生续犯罪的原因,因而对本案不能以犯罪未遂论送到家。当时,该妇女包内有现金3000元。了盗枪报复的念头。某日晚11时许,强某窜入处。[问题] 本单位武器库,案例24 赵某某的行为属于何种犯罪停止形态,并说明哄骗岳某开门,强行进 屋,用尖刀逼住岳某,刘某,男,24岁,汉族,无业。刘某欲去某仓理由。令其打开武器库。岳某被迫打开武器库的房门库行窃,为了更有把握,一连几天,刘某去仓[分析] 锁头。强某取走两支半自动步枪。在强某离开库周围“踩道”,以决定入库行窃及得手后选择赵某某的行为属于抢夺罪的既遂形态。根据我现场时,岳某让强某把自己绑起来。强某就用出库的路线。某夜,刘 某按照预先观察好的路国刑法理论,抢夺罪的既遂以行为人将财物抢撕碎 的床单布条将岳某绑起,口塞破布,推倒线进入仓库行窃,在搬东西时,碰翻了堆放在夺到手作为犯罪是否完成的标志。在本案中,在地。强某携枪前去报复,由于枪里没有子弹仓库中的水桶,水桶发出巨大响声。刘某心中赵某某趁被害人不备,从身 后冲上去将包枪到未能得逞。大恐,手,且准备逃跑,此时他已完成了抢夺犯罪行[问题] [问题] 为,逃跑已不是抢夺罪的构成条件了。至于在强某、岳某是否构成共同犯罪?为什么?请分析刘某的行为属于犯罪中止还是犯罪未遂准备逃跑时被被害人认出而最终没有能够取得 [分析] [分析] 财物,属 于犯罪既遂之后的事情,与犯罪的既强某、岳某构成共同犯罪。理由是:(1)岳某实员,理应忠于职守,保护本单位枪支的安全,而他在受到了强某的威 胁时,对强某予以协助,从而大大便利了强某的盗枪行为。(2)岳某被胁迫参与犯罪,但并没有完全失去身体的自由,在意志上是有选择余地的,这与完全受到强 制而失去人身自由的情形是有质的不同的。(3)岳某参与强某的盗窃枪支犯罪,属于被迫参加犯罪的,是共同犯罪中的胁从犯。案例30
甲乙二人预谋抢劫,观察到丙的丈夫外出多日,便乘夜色蒙面闯入丙家,丙受惊吓大声呼叫,甲便强行将丙推入洗手间,并对丙进行监管,由乙寻找财物。甲在看管丙的过程中,忽生歹念,强行奸污了丙。[问题]
试问对甲乙二人的行为如何定罪处罚,并说明理由。[分析]
甲、乙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的共同犯罪,因为二人有抢劫的共同犯罪故意,并共同实施了抢劫的具体行为。但甲同时又单独构成了强奸罪。因为强奸犯意是由甲单独产 生的,并独自实施了强奸行为,而乙对甲的强奸行为没有犯意上的沟通,也没有共同参与实施强奸行为,这在刑法理论上称为“实行犯过限”,应由具体实施过限行 为的人对过限部分独立承担责任。本案中,就应由甲一人承担强奸罪的责任。因此对甲应定抢劫罪、强奸罪,实行两罪并罚,对乙只以抢劫罪进行处罚。案例
31赵某,男,21岁。赵某于1997年12月7日被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2年。赵某在缓刑考验期间,某日骑自行车外出,在路上将卖烤红薯 的夏某的自行车及烤筒撞倒。夏某指责赵,赵挥拳便打夏的脸部、胸部,致夏异骨粉碎性骨折(轻伤)。夏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问题]
法院应对赵某如何处罚? [分析]
法院应对赵某撤销缓刑。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必须遵纪守法,如果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罪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 出判决,把前罪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进行数罪并罚。对于本案,法院首先应当对赵某撤销缓刑。对其新犯之罪,若判处刑罚的,则应与原来的2年有期徒刑进 行并罚;若不判处刑罚的,则收监执行原判的2年有期徒刑。案例
32孙福起利用上班时间,在保定火车站南站,将半停留的货物列车的车窗打开,钻进车厢,盗出1台日立牌VI一427E型录(放)像机,价值人民币4000元,并将该机隐藏在站修所院内。马志刚发现孙福起去站修所院内隐藏物品,即怀疑孙盗窃了车上的东西。待孙福起从站修所院内出来,马志刚便进去查找。马在杂草丛 中找到了录(放)像机,将其转移到附近的破房内藏好,下班后将该机拿回家,占为己有。[问题]
么? [分析]
孙福起、马志刚的行为不能构成共同犯罪。因为:(1)但二人之间既没有共同的犯罪故意,也没有共同的犯罪行为,每个 人的犯罪故意和犯罪行为是相互独立的,不符合成立共同犯罪必须具有在共同故意支配之下实施共同犯罪行为的条件。(2)本案属于“黑吃黑”的案件。对此类案 应按照不同行为人的行为分别定罪,各自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案例3
3田华是市体育学校武术班的学生,一天晚上,田华从同学家玩耍归来,路过一条偏僻的胡同时,从胡同的一个岔口处跳出一个持刀的青年黄某。黄某把刀逼向田华并 让他交出口袋里所有的钱和自戴的手表。田华扭头就跑,结果跑进了死胡同,而黄某持刀紧随其后,慌乱害怕中,田华拿起靠在墙角的一根木棒。向黄某挥去,黄某 应声倒下。田华十分害怕,立即向附近派出所投案,后经查验,黄某已死亡。[问题]
田华的行为是正当防卫还是防卫过当?为什么? [分析]
田华的行为是正当防卫。根据刑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对正在进行的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 不法侵害人死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本案中,田华对正在进行持刀抢劫的黄某采取防卫行为,失手将之打死,属于正当防卫。案例34:
王某,女。24岁。张某、女,44岁,被害人王兆宽,平素对其妻张某、女儿王某经常打骂虐待。某年冬的一天深夜,王兆宽手持匕首对其亲生女儿王某进行威胁,强奸2次。王某被强奸后曾服药自杀,经抢救未死。张某也曾被王兆宽打后服安眠药企图自杀,未遂。某年2月27日深夜,王兆宽钻入王某被窝,意欲强奸,王某不从。这时张某翻身,王兆宽惟恐其妻 发觉,便回自己被窝。早晨4时许,王兆宽又钻入王某被窝,王某奋力反抗。王兆宽说:“今天我不把你祸害了,我都是你养的。”接着用身体压住王某,王某用手 紧紧抓住王兆宽的睾丸,大声呼救。张某被惊醒后,气愤地打了王兆宽两个嘴巴。接着张某按住王兆宽,王某到外屋取两段麻绳将王兆宽的手、脚捆住,又 用一段鞋带将王兆宽的两手拇指绑住,并让其母张某去仓房取来绳子,用绳子将王兆宽勒死。6时许,母女二人投案自首。对王某、张某应如何定罪处罚?说明理 [分析]
(1)对王某、张某应以故意杀人罪定罪。王兆宽在对其女儿实施强奸时,王某、张某将王兆宽予以捆绑,属于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行为实施的正当防 卫。但是,在将王兆宽已被制服失去侵害能力的情况下,王兆宽所实施的不法侵害也随之结束,王某、张某又对其实施的打击行为,已失去了正当防卫的前提条件,属于事后防卫,应当依法负刑事责任。(2)宽处罚。同时,二人有自首情节,应当适用犯罪较轻犯罪后自首的,可以免除处罚的规定量刑。案例3
5孙明亮,男,19岁。某日晚8时许,孙明亮陪同其友蒋小平去看电影。在平凉市东关电影院门口见到郭鹏祥及郭小平、马忠全三人尾追少女陈某某、张某某,郭鹏 孙明亮和蒋小平上前制止,与郭鹏祥等三人发生争执。蒋小平动手打了郭鹏祥面部一拳,郭鹏祥等三人即分头逃跑。孙明亮和蒋小平分别追赶 不及,遂返回将陈某某、此时,郭小平、马忠全到平凉市运输公司院内叫来正在看电影的胡维革等四人,与郭鹏祥会合后,结伙寻找孙明亮、蒋小平,企图报复。当郭鹏祥等人在一小巷内发现孙明亮、即将二人截住。郭鹏祥上前质问孙明亮、蒋小平为啥打人。蒋小平反问:人家女子年龄那么小,你们 黑天半夜缠着干啥?并佯称少女陈某某是自己的妹妹。郭鹏祥闻听,照蒋小平面部猛击数拳。蒋小平挨打后和孙明亮退到附近街墙旁一垃圾堆上。郭鹏祥追至垃圾堆 继续扑打,孙明亮掏出随身携带的弹簧刀照迎面扑来的郭鹏祥左胸刺了一刀,郭鹏祥当即倒地;孙明亮又持刀对空乱划了几下,便与蒋小平乘机脱身跑掉。郭鹏祥因 被刺破左肺、胸膜、胸动脉等器官.失血过多,孙明亮的行为是否属于正当防卫?应否负刑事责任? [分析]
孙明亮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不是正当防卫,应当依法负刑事责任。理由是:
(1)孙明亮具备正当防卫的条件。郭鹏祥等人拉扯纠缠少女被孙明亮等人制止后,又返回寻衅滋事,继续实施不法侵害,孙明亮等人有权进行正当防卫。(2)孙 明亮的防卫行为明显超过了必要的限度,造成了重大损害、郭鹏样等人虽然实施了不法侵害,只是用拳头殴打,而孙明亮防卫时则使用 弹簧刀照郭鹏祥的胸部刺一刀,将其刺死,其防卫的手段、强度都明显大大超过了不法侵害人所实施的不法侵害的手段、强度,并且造成了不法侵害人死亡的重大损 害结果,属于防卫过当。(3)本案不适用刑法规定的对于正在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 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的规定。因为郭鹏样的侵害行为没有达到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程度,仍属于比较轻微的不法侵害行为。(4)根据我国 刑法的规定,防卫过当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案例36
刘某某在城外树林里游逛,遇女青年林学武(21岁,体校业余武术队员)骑车从树林穿过,遂生歹意。他潜伏窥察后发现,林学武每日清晨和傍晚都要骑车路过此 地。某日傍晚,刘携带刺刀一把,躲在路旁大树后面,伺机强奸。当林骑车进树林时,刘突然窜出,拦住去路,林与其搏斗将刘踢翻在地后迅速逃 人家亮着灯,欲进去暂时躲避,便破窗而入。刘见林逃进屋内,便返身逃跑。但是,林在破窗进屋时,不仅损坏了窗户、而且一脚踩在床上睡觉的小孩(8岁)的左腿上,造成粉碎性骨折。
林学武对踩伤小孩的行为应否负刑事责任,为什么? [分析]
林学武对踩伤小孩的行为应当负刑事责任。理由是:林学武在遇到不法侵害时,本可以实行正当防卫行为。在其力量悬殊的情况下,没有足够的防卫能力,也可以采 用避险的方法。但是,林学武的避险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却大于或者等于其所要保护的利益,即为自己免遭伤害而将幼童踩伤,属于避险过当。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避险过当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案例37
杜长江,1983年生。韩仲学,1983年生。杜发家,1983年生。1998年4月8日深夜11杜长江、韩仲学、杜发家三人趁着酒劲儿翻墙进入某 市职业中学校内,持刀闯入女生宿舍304室,先对陈某等5名高一女生进行亵渎,后又轮奸了女生蒲某。女生张某在反抗时被杜发家用缝衣针猛刺75针。此后,三名罪犯又闯入301室,对其中的4名女生施以暴行。此外,三人在实施上述犯罪行为的同时,还从被害女生处抢劫90余元钱。直到次日凌晨3点多钟,因为学 校教职工被女生宿舍传出的叫声惊醒,闻声赶来查看,三人才翻墙而去。对本案三名行为人能否适用死刑?为什么? [分析]
对本案三名行为人不能适用死刑。理由是:三名行为人所犯的是强奸罪,且属于罪行极其严重。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如此情节的强奸犯罪,可以适用死刑。但是,三名犯罪人在实施犯罪时,都不满18周岁。犯罪时不满18周岁的人,不得适用死刑,三人的年龄都符合我国刑法禁止适用死刑的条 件,依法不得对其适用死刑,包括死刑立即执行和死刑缓期2年执行。案例38
吴玉海因犯故意伤害(致死)罪被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某日,吴玉海与犯人黄金海在走廊相遇。吴玉海拿出黄金海劝其好好改造的字条质 问:“你总给我写这个是什么意思?”二人因此发生争执。在相互抢字条的过程中,吴玉海打了黄金海一拳,黄金海欲瑞吴玉海,却瑞在于晓明(犯人,另案处理)的腿上,于晓明遂对黄金海拳打脚踢。黄跑到233号监室门口欲拿扁担,被追赶上来的付彦要抱住,于晓明、郭宝红(犯人,另案处理)、王秀良(犯人)、吴玉 海一起殴打了黄金海。后被值班犯人田文山制止。当晚20时许,于晓明在18号监室又欲打黄金海时,黄金海求饶说肚子疼,别打肚子。于晓明不听,再次殴打黄 金海的面部、腹部,后被人制止。两次殴打致黄金海重伤,经医院及时抢救,切除肠1。5米,幸免于死。
对吴玉海在死缓期间又故意犯罪的情况应如何[分析]
对吴玉海应当核准执行死刑。死刑缓期2年执行,是对应当判处死刑但还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犯罪分子适用的一种特殊执刑方法,其目的在于考查是否应当对犯罪人 执行死刑,同时也给犯罪人最后一次悔罪的机会。被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的犯罪分子,如果在缓刑考验期内没有故意犯罪的,2年期满之后减为无 期徒刑;如果有立功表现的,2年期满之后减为1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又故意犯罪的,核准执行死刑。吴玉海在死缓期间不思悔改,又故意伤害他 人,应当依法核准执行死刑。案例39
江某某,男,20岁,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投入某监狱劳动改造。江某某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能完成劳动任务,表现一般。由于种种原因,在死刑缓期2年期满后,没有得到及时减刑,遂产生了脱逃的想法,并邀约犯人黎某某(因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无期徒刑)一起逃跑。此后,江某某、卜某某、黎某某三人多次策划逃跑之事,并做了充分的准备。某日凌晨1时许,江某某叫醒卜某某、黎某某,三人一起进了厕所,先后翻过厕所窗 户,顺窗外水管下到监院后,钻进监房下水道逃出监狱。[问题]
对汪某某能否核准死刑?本案应如何处理? [分析]
(1)对汪某某不能核准执行死刑。因为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被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的犯罪分子,如果在缓刑考验期内没有故意犯罪的,2年期满之后减为无期 徒刑;如果有立功表现的,2年期满之后减为1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汪某某在死缓考验期内,没有立功表现,也没有故意犯罪,(2)汪某某在考验期满后又犯新罪,属于无期徒刑执行期间内犯罪,依法应当将对其所犯新罪判处的刑罚与无期徒刑进行并罚。按照我国刑法规定的数罪并罚方 法,本案应当采用吸收原则,决定执行无期徒刑。案例40
许某同被害人李某系多年邻居。李见许的妻子房某貌美,便趁许上夜班之机,强奸了房某,并威胁说如果告发即杀死房的全家。房为全家的生命安全而忍辱吞声。李 见房懦弱,又多次强奸房。房无奈把情况告诉了许。许在气愤之下找李评理,趁李不注意,许掏出螺丝刀朝李扎去,扎中李的前胸,刺破心脏,致李死亡。许回家 后,把情况对其家人诉说一遍。其父要许投案自首。在其父劝说下,但其母因心疼儿子,要许吃完饺子再走。正在吃饺子时,接到报案后赶来的公 安人员将许逮捕归案。[问题]
对许某应如何定罪量刑?[分析]
(1)许某在和李某评理时,趁李某不注意,用螺丝刀刺破李某的心脏,致李某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2)许某的行为是自动投案。我成立自首的两个必备条件。规定,对此情况,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进法机关发觉,或者是已被发觉,但犯罪嫌疑 人行并罚,并决定应当执行的刑罚。即先减后并尚未受到讯问,或者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的方式进行并罚。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案例
43院投案。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经查实确已准备杨某、李某曾于1999年12月共同抢劫并致被去投案但尚未去投案被公 安机关捕获的,也视害人死亡。此案一直未被破获。2000年2月,为自动投案。许某在其父劝说下,同意投案自杨某因盗窃被依法逮捕。与此同时,李某因伤首。但其母因心疼儿子,要许吃完饺子再走。害他人被拘留。杨 某在看守所见到了李某,心正在吃饺子时,接到报案后赶来的公安人员将想如果李某先交待以前的抢劫致人死亡的罪许逮捕 归案,可以认定许某是自动投案。如果行,自己就要被从重处罚。为争取从轻处理。许某在投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杨某主动交待了与李某合伙抢劫致人死亡的罪 可以成立自首,对其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行。杨某交待这一罪行之前,司法机关并未掌案例41 握杨的罪证,也未怀疑杨某作案。陈某用汽割机将5根吊车重轨(价值人民币[问题]
2400余元)割断后盗走,得赃款800元,花470对杨某应如何定罪量刑?元买了l台“美多”牌收录机。回家后,其妻王[分析]
某追问收录机的 来历,陈讲述了盗窃事实。其(1)杨某先后犯有抢劫罪和盗窃罪,依法应当数妻遂劝陈投案自首,将赃物返还,争取宽大处罪并罚。(2)杨某具有自首情节,应依法从轻处理。陈开始坚决不同意,经苦劝仍犹豫,最后罚。我国刑法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王说:“你不去投案,我要去告发你,还要 和疑人、被告人和正 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你离婚。”这时陈勉强同意投案。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即返回,不想投案。后在其妻的苦苦劝说下,杨某被羁押后,主动供出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又表示同意投案。其妻不放心,陪同陈一起到的抢劫犯罪,并且供出了同案犯,符合自首 的公安机关投案。投案 后,陈如实供述了全部犯成立条件,对其所犯的抢劫罪应当认定为自首,罪事实。可以从轻、减轻处罚。[问题] 案例44 对陈某应如何定罪量刑? 李广,男,24岁,某公司会计。李广于1996[分析] 年5月10日因贪污公款9000元,被法院判处(1)陈某用汽割机将5根吊车重轨割断后盗走,有期徒刑1年,缓刑2年,到1998年5月10价值人民币24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日缓刑考验期 结束,李广在缓刑考验期内无任(2)许某的行为应当成立自首。我国刑法规定,何违法犯罪行为。1999年3月20上午,李广自首是指犯罪 分子在犯罪之后,自动投案并如因琐事与邻居张某发生争吵,李广将张某打成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行为。根据有关司法解释,重伤。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问题]
法机关发觉,或者是已被发觉,但犯罪嫌 疑人李广是否构成累犯?为什么? 尚未受到讯问,或者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分析]
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缓刑考验期结束后又犯罪]李广不构成累犯。因院投案。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并非犯罪嫌疑人为缓刑是有条件地不执行原判刑罚,缓刑考验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也视为自期满无任何违法犯罪行为,原判的刑罚就不再动投案。陈犯罪后,其妻力劝陈投案自首,陈执行了,而不是刑罚执 行完毕。而普通累犯是开始坚决不同意,经苦劝仍犹豫,后来勉强同指因故意犯罪而被判处过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于5年内又在 其妻的苦苦劝说下,又表示同意投案。其妻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故意犯罪的罪不放心,陪同陈一起到公安机关投案。尽管陈犯。所 以被告人李广不符合累犯的条件。某在是否投案的问题上反反复复,犹豫不决,案例4
5最后也是在其妻子的苦劝和陪 同下才去投案,王某某被人民法院以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7也不影响投案的成立。投案后,陈如实供述了年。判决交付执行两个月后,又发现王某某在全部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成立条件,应当按判决以前还强奸过妇女2人。自首处理,可以对其从轻、减轻处罚。[问题] 案例42 法院应对王某某如何处罚? 张某某,男,23岁。张某某因犯盗窃罪于1997[分析]
6.刑法案例分析题的解答方法 篇六
刑法中的案例分析题与选择题相比,更偏重于对基本知识的掌握和运用。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指南针”丛书之《案例教程》对案例题所要考查的内容、方法及思路有详尽的分析。
要准确解答案例分析题,遵守以下步骤是比较重要的:
1.仔细阅读案例内容
案例分析题一般都是考刑法学中最重要的内容或者是法条中极其特殊的规定,即最基本的概念或法律规定,只要把概念和法律规定理解透彻,应试时就会比较有把握。
2.找准案例所涉及问题的“知识点”
在案例分析中,以下知识点可能是经常会涉及到的:总论部分,包括:(1)犯罪故意与过失、意外事件的认定;(2)刑事责任年龄中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者应当负责任的范围;(3)正当防卫的成立条件;(4)犯罪预备、未遂和中止的区分;(5)共同犯罪的成立条件、共同犯罪人(主犯、从犯、胁从犯、教唆犯)的认定;(6)刑罚运用中的累犯、自首。各论部分,包括: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侵犯财产的犯罪、贪污贿赂罪、渎职罪,它们都是传统的考查内容,案例分析原则上都会涉及这些犯罪。
3.理清答题思路
在找准案例分析题所涉及的知识点以后,不要急于答题,还应当进一步整理答题思路。此时,需要考虑:(1)将分则理论与刑法总论结合起来思考问题,切忌分割刑法总论与刑法分论答题;(2)注意准确界定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有的案例分析题,此罪与彼罪的关系极其微妙,需要先将案件性质判断准确,才能答题,否则即使长篇大论,也是无用功。
4.对不同题型采用不同方法,准确答题
在答题时,要考虑每一个案例所涉及的概念或法规、司法解释,将这些概念、法规或司法解释明确地串连、回忆起来。
对所有案例分析题型的回答,都首先要得出答题人自己的结论:犯罪行为人是有罪,还是无罪;是此罪还是彼罪;是单独犯罪还是共同犯罪;是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是以作为方式实施的犯罪还是不作为犯罪;是自然人犯罪还是单位犯罪;是一罪还是数罪等。
同时,必须注意对具体问题应具体分析,对不同题型采取不同的分析方法:
(1)对“罪与非罪”类题型,需要紧紧抓住“犯罪构成要件”这一分析工具,考虑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完全符合四大构成要件。
(2)对“此罪与彼罪”类题型,需要回答不同犯罪区别的最根本标志是什么。
(3)对某些犯罪的“特殊形态”类题型,例如是否属于共同犯罪、未遂或者中止、是否应当数罪并罚等,需要考虑各种形态的成立条件。
(4)对“如何处理犯罪人”这类题型,要考虑行为人是否属于累犯、自首,有无缓刑、假释等特殊的刑罚适用情形。
7.相关案例刑法 篇七
(一) 网络产业正常发展的需要
目前网络产业正处于快速发展的阶段, 其所带来的经济利益也越来越大, 成为国家的支柱型产业。但是, 由于侵犯网络虚拟财产的犯罪案件的增多, 严重地影响了网络产业的发展。常此下去, 必将给网络的发展带来重大的打击。因此, 我国必须建立健全的法律制度来保护网络虚拟财产的安全。
(二) 刑法自身发展的需要
刑法设立本身的意义就是保卫国家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维护社会的治安。而虚拟网络财产是现代科技发展的新兴产物, 因此刑法保护网民的网络虚拟财产是非常必要的。在网络这个产业中, 加入刑法的保护, 可以保障网民的虚拟财产安全, 对发生的网络虚拟财产盗窃案件进行立法处理, 加大打击力度, 可以保障公民的各种权利, 维护国家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 这对社会安定有序的发展是非常有利的。
(三) 维护社会稳定的需要
目前, 网络虚拟财产的犯罪案件呈不断上升的趋势, 其负面影响也越来越严重, 所以为了维护社会的公共秩序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必须加大刑法立法程度, 对网络财产的犯罪行为给予打击, 以避免给社会带来更大的危害。现在对侵犯网络虚拟财产案件没有成文的法律法规和经济手段来加以制约, 因此, 应该建立健全刑法的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来保护公民的利益, 维护社会治安。
二、虚拟财产刑法保护的可行性
(一) 良好的社会制度环境的支持
良好的社会制度环境为虚拟网络财产的保护提供了重要的保障, 一项法律法规的出台需要好的社会环境做基础, 如果法律制度和社会现实环境不符, 那么法律法规的推行也会受到阻挠, 难以顺利实施。而刑法对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与我国的法律环境相一致。而且网民也认为网络虚拟财产是个人财产的一部分, 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
(二) 网络技术的发展
在科学技术快速发展的今天, 为社会网络虚拟财产的刑法保护提供了经济保障。法律保护成本是虚拟财产的刑法保护的重要因素, 由于目前技术的进步, 法律保护虚拟财产的成本也逐步降低, 对犯罪案件的财产归属问题以及取证的成本越来越少, 这也会加强网络案件的破获, 所以网络虚拟财产的刑法保护的意义重大。
(三) 传统的产权理论
我国传统的产权理论从人的劳动方面说明了产权的归属问题, 这是神圣不可侵犯的, 网络虚拟财产和人的实物资产是一致的, 也是网民劳动的成果。因此, 在法律上网络用户的虚拟财产也应纳入财产法的法定权利中, 受到刑法的保护。但是由于法律出台的滞后性, 目前为止并没有相应的法律法规保护网络用户的虚拟财产。
三、虚拟财产刑法保护的措施
(一) 确立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
在现实生活中, 发生的许多侵犯虚拟财产的案件没有进行立案审查, 并不是由于受害人愚昧无知, 而是因为无法立案侦查, 这是由于网络虚拟财产没有明确的法律属性。在全国的侵犯虚拟财产的案件中, 有的根本无法立案, 有的则以盗窃财产罪进行处理, 存在很多不合法的地方。因此, 要想保护网络虚拟财产, 就要在司法上对虚拟财产的属性进行法律定位, 规定虚拟财产的性质, 这样在遇到此类问题时才能做到有法可依, 对此类案件做出正确的判断, 进而使网络虚拟财产受到刑法的保护。还应该在刑法中对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进行相关的立法, 这样有利于保护网络虚拟财产在司法实践中得到很好的实施。
(二) 明确网络运营商的责任
目前的网络运营商在向客户服务时会签订协议来确保双方的权益得到有效的保护, 但是由于协议是由运营商拟定的, 在条款中会有许多对运营商有利的条文, 并且会推掉一切运营商不想承担的责任, 用户会受到一些不公正的待遇。而且, 在侵犯网络虚拟财产案件发生的时候黑客会在服务器上留下的作案证据就是他的IP地址, 因此在侦破案件时就需要网络的运营商提供其IP地址, 但是在现实生活中, 运营商经常由于各种原因不和警方配合, 使案件的侦破工作更加困难。所以, 应该通过立法来督促运营商建立良好的网络环境, 积极配合警方的取证工作, 来保证网络用户的合法权益。
(三) 建立标准来确立虚拟财产的价值
要用刑法来保护网络虚拟财产, 就应该先确立虚拟财产的价值, 因此应该建立一个合理的虚拟财产的价值认定标准。有些虚拟财产的价值可以有游戏开发商来确定;而有些网络财产是通过花费时间和精力获得的, 不同的人对相同的网络财产有不同的价格, 网络用户之间可以自行商定。只有建立一个合理的价值标准, 才能正确地认定虚拟财产价值, 其交易才能顺利合法的进行。
(四) 借鉴他国经验
由于我国科学技术发展较慢, 网络虚拟财产是近些年才出现的产物, 但是其他一些先进的国家早已经制定出了合理的法律法规来约束侵犯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 因此, 我们可以在一些科技先进的国家进行借鉴, 学习他国的经验进行取长补短。韩国的网络游戏发展比较快, 有许多的虚拟财产在现实中进行交易, 韩国的司法机构也加强了对网络虚拟财产交易的保护, 在某些方面法律对传统财产和虚拟财产的处理时一样的, 这也使虚拟财产在法律上得到了肯定, 维护了虚拟财产交易的稳定。美国在保护网络虚拟财产方面的法律法规已经相当完善, 其刑法以保护个人财产, 维护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为基础, 对网络虚拟财产制定了独立性的规定, 因此美国刑法对虚拟财产的保护制度很完善。
四、总结
网络虚拟财产作为财产的一种已经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 我国应该尽快建立相关的法律法规对虚拟财产进行保护, 网络虚拟财产只有得到法律的保护才能够被有效合理的使用, 互联网产业也能更快更好的发展。
参考文献
[1]叶慧娟.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定位[J].东方法学, 2009 (3) .
[2]张蕾.浅议网络虚拟财产的民事法律保护[J].法制与社会, 2013.
8.相关案例刑法 篇八
关键词:善意取得;占有辅助人;保管;交付
一、基本案情和问题所在
案情涉及到的当事人有顾客M、K,店主B和雇員A,事情经过大致如下:
M于4月将一本古诗集送到兼销售图书和维修古籍业务的图书经销商B那里维修,后遗忘在那一直未取。B 将该书贴上代表是维修书非出售的黄颜色的黏贴纸的标志后,塞到了其书店的一个用于保管已经修理好的书籍特别的货架上。
7月底,顾客K到B的书店发现该书,尽管他知晓了黄颜色贴纸,但他并没有从中得出这本书不是用于出售的结论,于是将这本书拿到收银台付款。知晓黄色粘贴纸功能的雇员A,在日常营业的忙乱中没有看到黄色黏贴纸,在收取了(为修理该书而确定的)价款后,讲书交给了K。K离开书店后又返还,将书委托给A保管约定第二天来取,A承诺保管将书让与商店柜台下。
同日,M来书店取书,此时只有B一人在书店,找到该书后将书交给了M,而M为此向B支付了修理费用。
此案分析涉及到如下几个问题:第一,善意取得及动产所有权归属问题;第二,雇员A的身份及权力义务认定问题以及承揽合同的保管义务问题。
二、K对M的请求权——善意取得
善意取得,是动产所有权取得的一种特殊方式,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让与人,在不法将他占有的他人动产交付给买受人后,如买受人取得该动产时系善意,则他便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原动产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
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可总结如下:第一,标的物为动产(我国不动产也可发生善意取得);第二,出让人无处分权;第三,有偿受让,《物权法》规定的是“以合理地价格转让”;第四,需受让动产的占有或者已经登记;第五,受让人须为善意,《物权法》规定的善意是“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因此善意必须是无过失的。
此案中,对于K是否有对M的请求权,要看K是否取得了诗集的所有权。首先,M将古诗集送到B处维修时,便与B的书店产生了合同关系,书店是基于保管义务而合法占有,并不享有处分权。所以当雇员A将诗集出售给K时,符合出前述一、二的构成要件。其次,雇员A收取的价款是依照为修理该诗集而确定,而该诗集年代已久,从一般观念中可以得出,以修理费收取费用应当合理,故符合第三个构成要件。此外,K买到诗集后离开了书店,完成了该诗集的交付与占有,发生物权的变动,从而脱离债的领域进入物权法调整的范围。即使不久后又返回书店并将诗集寄存在那里,K成为间接占有人,也不影响前一法律关系的有效性,故符合第四个构成要件。最后,K来到B的书店里并发现了M的诗集。根据交易的场所和环境,受让人是在公开市场上购买的商品,且出具了发票或办理了相应的手续,可以认为是善意的。K去收银台付款时也未被告知该书不能出售,即使是雇员的疏忽,也不影响K的善意,故符合第五个构成要件。
综上可以得出,K应当基于善意取得制度而取得该诗集的所有权。善意取得的发生,在原所有人与受让人之间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一旦具备相关构成要件,受让人即可取得动产的所有权,而原权利人则丧失该动产的所有权,不得再向受让人主张返还,此为动产所有权善意取得的基本法律后果。因此当K取得诗集的所有权时,M便丧失了对诗集的原所有权。
而基于所有权返还请求权,此案中M因为已经丧失了原所有权,故M从书店取回诗集的行为已经形成了无权占有的事实和状态,故K可向M请求返还。
三、M对B的请求权——占有辅助人制度及承揽合同的保管义务问题
占有是指占有人对于物有事实上的管领力的事实。占有辅助人,即基于特定关系受他人的指示而对物实施实际管领控制的人,并不是真正的占有人,而应以发出指示的那个人为占有人。《德国民法典》第 855 条“占有辅助人”规定,某人根据在他人的家事或者营业或者在类似关系中,为他人行使对物的事实上的支配力,而根据这一关系,其须遵从他人有关指示的,只有该他人是占有人。
占有辅助关系的最大特点在于占有辅助人与占有主人之间的从属关系。正基于这种关系,占有辅助人必须根据占有主人的指示为其占有。因此,从外部关系上,占有辅助人的行为由占有人承担,从内部关系上,占有人在对第三人履行侵权责任之后,可以根据其与占有辅助人之间的雇佣契约等关系来向有过错的占有辅助人进行追偿。
此案中,A是店主B的雇员,B基于合同关系对M的诗集负有保管义务而成为占有人,雇员A是占有辅助人,根据B的指示为其占有,不是占有人。但是出于交易便捷性的实际考虑,享有实际管领权的占有辅助人A能够直接进行现实的交付给K,故从外部法律关系上来说,雇员A的行为从外部关系上代表了店主B的行为,B需为A的行为承担后果。
而基于承揽合同的保管义务,M将诗集送去书店维修,即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B在交付工作物前对工作物负有保管义务。由于店主B对雇员A在外部关系上承担起行为后果,因此由于A的过错导致工作物的权利上的瑕疵,B应该为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M对B享有债权上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四、总结
善意取得制度是近代民法中保护交易安全、促进商品流通的一项重要制度,极好地体现了在经济日趋发达的今天民法的对效率价值的追求。在分析善意取得适用问题时,应综合考虑社会发展水平和交易安全需要,不断平衡所有人和受让人之间的利益,以符合商品流通需要和侧重保护的利益,满足社会发展要求。
我国虽然没有占有辅助制度,但其广泛存在,借他人之手实现自己对物的控制,是社会精细化分工的客观要求。在占有辅助关系中,对物实际上行使管领控制的人,对该物不存在任何利益上的关系,其实质上就相当于上位指示人实现自己对物管领控制的工具,认定他是占有人,会带来一系列违背人们日常观念的结果。虽然《物权法》对于占有章的规定很简单,但是通过确立占有体系这一基本的框架,可以遇见随着司法实践的需要,我国活跃的司法解释体系一定会对于这部法典进行更进一步的说明。
参考文献:
[1]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法律出版,2007年6月第四版.
[2]郑玲玲.试论动产所有权的善意取得[D].华东政法大学,2009.
[3]贾勉.善意取得适用问题研究[D].华东政法大学,2014.
[4]李文静.论占有辅助[D].中国政法大学,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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