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公租房管理试行办法

2024-10-22

广州公租房管理试行办法(精选10篇)

1.广州公租房管理试行办法 篇一

华阴市孟塬初中教师公租房

管理使用指导意见

根据中共徐州市委、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建设教育强市实现教育现代化的决定》(徐委发[2010]53号)关于实施农村偏远学校教师安心工程的精神,按照市政府《徐州市农村偏远学校教师公租房建设方案》,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公租房以乡镇为单位集中建设,产权归县(市、区)教育局,县(市、区)教育局委托公租房所在地学校行使管理权,并在乡镇范围内跨学校进行调配使用。承租人只有居住、使用权。

第二条公租房适用于所在乡镇中小学在编在岗教职工中家校距离远、暂无经济能力购置住房的教师、对口支教教师和住房特别困难教师,满足其临时性住房需求,并通过正常周转的方式解决更多教师住房的临时困难。

第三条凡本乡镇符合条件的在编在岗教师要提交书面申请,由县(市、区)教育局、相关学校通过资格审查、公示、审批等程序确定最困难、最急需的入住教师名单,选定过程要做到公开、公平、公正。

第四条入住公租房的教师须签订入住协议,向负责管理公租房的学校交纳一定期限的租金和一定数量的押金。此前已住在校内公房的教师在签订入住公租房协议时必须与学校办理原住房退房手续,退出原住房。

第五条 承租人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隐瞒本人家庭住房情况;

二、不得擅自改变房屋室内结构,不得自行装修或违章搭建;

三、不得转租、转让或出借;

四、不得损坏房屋设施设备;

五、按时缴纳居住期间所发生的水、电、气、有线电视、网络等费用,严禁违章用电、用水、用气等;

六、保持室内及周围环境的清洁卫生。

七、承租人确需对公租房进行室内装饰装修的,应先向学校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方可进行,费用由承租人自行承担,学校对装饰装修不予补偿。承租人退房时不得损坏装饰装修。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租人应当退还公租房。

一、与所在乡镇学校解除聘用关系的;

二、已办理调离、退休、退职手续或死亡的;

三、房屋无故闲置三个月以上的;

四、本人或配偶以购买或租赁等方式在学校所在乡镇取得住房的;

五、自费出国(境)留学或因公出国(境)逾期未归的;

六、经确认,已不符合入住教师公租房条件的;

七、其他有关规定确定的应当退房的情形。

第七条符合退房条件教师的必须立即办理退房手续,配偶、子女等其他任何人不得占用。拒不退房者,由学校按照协议约定处理。情节严重的,由教育主管部门予以行政纪律处理。退房时,须保持房屋设施完好、室内清洁,并结清水、电、气等相关费用,经学校验收后办理退房手续,学校全额退还押金。房屋设施若有损毁,照价赔偿,赔偿金从押金中扣除,不足部分由承租人另行支付。

第八条各县(市、区)应参照本意见制定本地区公租房管理使用办法。

2.广州公租房管理试行办法 篇二

(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租赁管理 第三章 物业服务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公共租赁住房后期管理,加强房屋使用监督管理,提高管理服务水平,维护社会公平,根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关于加强本市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管理的通知》(京政发[2011]61号)、《关于加强保障性住房使用监督管理的意见(试行)》(京政发[2012]13号)及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后期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后期管理,是指公共租赁住房租赁管理、物业服务等工作。

第三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和对区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监督考评。

各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后期管理工作,对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依照规定组织相关部门对公共租赁住房承租家庭资格进行复核。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与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共同完成相关工作。

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应当负责租赁管理、物业服务等工作,并配臵专人协助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加强承租家庭资格动态管理,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社区管理部门等开展社区服务。

第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具体承担下列职责:

(一)建立岗位职责和人员管理制度,制定公共租赁住房运营管理方案和租赁管理服务规范,并组织实施;

(二)办理房屋入住手续,与承租家庭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按租赁合同约定提供服务;

(三)负责房屋租金确定、收缴等工作,并协助承租家庭办理租金补贴;

(四)建立承租家庭动态档案,定期入户走访,及时掌握承租家庭成员基本信息变化情况;

(五)受理家庭申请户型调整、调换、续租申请,并按照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的决定办理相关手续;

(六)宣传、贯彻执行住房保障政策,开展日常检查,接受、处理举报和投诉,依据租赁合同约定监督承租家庭房 2 屋使用情况;

(七)依据租赁合同纠正和处理违规使用房屋行为,办理合同终止手续,并及时报告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

(八)负责公共租赁住房自用和共用部位及设备设施的维修养护,保持房屋及设备设施完好,确保房屋正常使用;

(九)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对房屋进行物业服务;

(十)按要求定期向区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报告后期管理工作情况,并接受主管部门检查;

(十一)按照有关规定或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的其他工作。

第五条 承租家庭应自觉遵守本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规定和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按时交纳房屋租金,合理使用房屋,配合产权单位进行房屋维护及维修工作。

第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受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委托,依据国家及本市住宅物业管理服务有关规定,按照委托物业服务合同做好公共租赁住房小区物业服务工作。

第二章 租赁管理

第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应在管理区域内设立房屋租赁管理服务站,安排专人为承租家庭提供租赁管理服务,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工作,具体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的入住手续办理、家庭档案建立、租赁合同签订、变更、续租、终止、房屋租金收缴、合同履约监督、房屋维护及维修等工作。

同一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区域应至少配备2名房屋租赁管 3 理人员(以下简称房管员),实际管理户数超过500户的,产权单位应配备不少于3名房管员,并按照每超过300户增配不少于1名的标准增配房管员。

第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在组织家庭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30日,应将拟办理入住家庭情况书面告知家庭申请所在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获取承租家庭成员基本情况。

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对产权单位提供的拟入住家庭名单进行复核后,将符合办理入住手续家庭的申请情况书面反馈产权单位,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家庭,书面通知产权单位暂缓办理入住手续。

第九条 承租家庭办理公共租赁住房入住手续时,应与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承租人为保障性住房申请核定表中的申请人,其他入住家庭成员应与保障性住房申请核定表中所列家庭成员一致。

公共租赁住房入住家庭实行实名登记备案制。产权单位应完善入住家庭成员基本信息档案,建立入住家庭管理台帐,并根据家庭成员基本信息变化进行动态更新。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签订后15日内,产权单位将配租家庭名单、配租房源、房屋租金等材料报送承租家庭申请所在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按本市相关规定确定并实行动态调整。

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按照租赁合同约定收缴房屋租 4 金。承租家庭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租金补贴申请条件的,可按相关规定向街道(乡镇)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申请租金补贴。

第十一条 承租家庭因自身原因要求在申请家庭成员间变更承租人的,可向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设立的租赁管理服务站提出申请,并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承租家庭按规定推举新的承租人,填写变更书面申请,明确变更原因,产权单位核定家庭各项费用均已结清后,收齐承租人身份证、户口本、租赁合同、死亡证明、共同申请人同意变更意见书等材料,报承租家庭原申请户籍所在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审核。

(二)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组织街道(乡镇)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对家庭申请情况进行复核,家庭仍符合承租条件的,应在公共租赁住房小区公示10日。公示无异议的,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在15日内将同意变更意见反馈给房屋产权单位;公示有异议的,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组织相关部门进行复核。

(三)产权单位在接到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反馈意见5日内,为家庭办理承租人变更手续,合同期限不变。

经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复核,家庭不再符合承租条件的,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按照相关规定处理,并在15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产权单位。

第十二条 承租家庭因人口变化需调整配租住房,或因子女入学等家庭原因申请在同套型调换配租住房地点的,承租家庭可向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提出申请,经区县住房保 5 障管理部门审核后,产权单位予以调整或调换。具体申请程序和办理时限按第十一条相关规定执行。

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建立公共租赁住房管理信息平台,完善承租家庭调换轮候登记册。公共租赁住房承租家庭调换完成后,承租家庭与产权单位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家庭配租住房调整实施细则,由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另行制订。

第十三条 承租家庭自愿退出公共租赁住房的,承租家庭应提前30日向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结清相关费用,并在规定期限内将住房腾空交回产权单位。产权单位在与承租人解除租赁合同15日内,应书面通知承租家庭原申请所在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

承租家庭退出公共租赁住房视同放弃一次配租资格,可继续轮候。同一家庭只能放弃两次配租资格,超过两次须重新申请。

第十四条

承租家庭通过购臵、继承、受赠等方式获得其他产权住房或又承租其他公有住房超过住房面积标准的,应退出承租住房。

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每年组织对承租家庭住房变动情况进行复核。经复核,承租家庭不再符合条件的,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作出取消资格决定,并在15日内书面告知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

第十五条

租赁合同期满后承租家庭提出续租的,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对家庭资格进行复核。

承租家庭在合同期满前90日向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设立的租赁管理服务站填报续租申请材料,产权单位收齐相关材料后报承租家庭原申请户籍所在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收到家庭申请30日内,组织街道(乡镇)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对家庭人口、收入和住房等情况进行复核,并依下列情况做出处理决定,书面告知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

(一)承租家庭未超过届时公共租赁住房收入标准的,可继续承租公共租赁住房。

(二)承租家庭超过届时公共租赁住房收入标准,但家庭成员他处无住房的,可继续承租住房,并按同区域同类型住房市场租金缴纳房屋租金。

产权单位在接到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书面意见后,在30日内完成与承租家庭续租,或收回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产权单位无法向承租家庭提供原住房续租的,经同级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同意,可在持有的房源中调配其他房源给承租家庭。

第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负责房屋室内自用部位和自用设施维修养护服务。自用部位包括户门、室门、外窗、户内顶棚、墙面、地面、阳台、设臵的防盗栏等。自用设备包括户内电气、燃气、供热、自来水分户表以内的管线及配件,卫生洁具、厨房器具和相关的上、下水管道及其他配套电器。

产权单位接到住户报修后,应组织专业维修人员或委托 7 物业服务企业工程人员及时维修,需收取费用的应按相关标准向住户收取。

第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应组织房管员对承租家庭进行入户检查,及时掌握家庭人员变化、租户需求、房屋使用、室内设备设施完好等情况,做好检查记录。检查记录由产权单位归入承租家庭档案管理。

产权单位组织入户检查时,承租家庭应至少一名成年家庭成员在场。入户检查的房管员应不少于2人,并按规定佩戴工作证件。

产权单位每季度按照不低于实际入住家庭户数30%的比例组织入户检查,每年必须对入住家庭检查1次。对曾有违规使用房屋行为的家庭,产权单位应对其组织不定期抽查,并适当增加入户检查次数。

第十八条 承租家庭有转租、转借、闲臵、改变用途、违章搭盖、擅自拆改房屋和违规使用公共空间等违规行为或违反租赁合同约定行为的,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房管员应按照租赁合同约定及时制止,制作询问笔录。当事人不配合无法制作询问笔录的,房管员应及时做好工作记录。

家庭拒不改正的,产权单位应按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处理,直至解除租赁合同,要求家庭退出公共租赁住房。

产权单位应在15日内将处理结果向相关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报告,并及时将检查及处理情况录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信息系统。

第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应向承租家庭明确 8 公共租赁住房使用的各类不良行为,并对承租家庭租住行为进行检查监督,发现家庭有危害小区住户居住安全、破坏小区环境卫生和违规使用房屋等方面不良行为应立即予以制止,并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应在租赁管理服务站设立举报信箱,定期开箱收集举报信息;公开举报电话,设臵专(兼)职人员负责接听,并做好违规违约使用房屋举报信息汇总登记、调查、处理工作。

产权单位可对承租家庭的履行租赁合同约定情况在楼栋内等场所予以公示,接受小区住户监督,包括公共租赁住房租金交纳、租金补贴额及房屋使用情况等。

第二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应协助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完成对承租家庭成员及收入、住房情况复核、公示张贴及意见收集等工作。配合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做好住房保障政策宣传,引导家庭合理使用房屋,维护小区秩序。

第二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应建立承租家庭意见征询机制,每半年组织召开一次租户代表联席会,每年组织租户填写满意度调查问卷,征询改进小区物业服务、租赁管理、使用监督管理、社会公共服务、社区建设等方面意见和建议,并将结果书面反馈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

第二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应按月、季、年向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报告持有管理的公共租赁住房出租、空臵、租金收缴、违规使用、举报调查、违约处理、退出等情况。

第三章 物业服务

第二十四条 集中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可以自行管理,也可以通过招投标方式将全部或部分专项服务委托给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专业性服务企业。同等条件下优先选择有保障性住房小区物业服务业绩的物业服务企业承担。

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应与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其它物业委托同一家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管理。建设单位不得通过增设护栏等方式将公共租赁住房与区域内其它物业分隔。

第二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应配臵租赁管理服务办公用房,用于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及租户档案资料保存、租户接待、人员值班备勤等日常工作。

集中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应合理安排配套用房,满足小区物业服务和租赁管理办公使用。

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单位应在首层配建建筑面积不低于100平米的配套用房,由产权单位按回购价格收购作为租赁管理服务办公用房使用。

本办法实施前已建成的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可向建设单位收购建筑面积不低于100平米的配套用房作为租赁管理服务办公用房。无法收购的,产权单位可安排建筑面积100平方米左右的首层房源作为租赁管理办公用房。

第二十六条

集中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由多个产权单位共同持有的,应由持有房屋建筑面积最多的产权单位牵 10 头,会同其他产权单位组建业主大会或建立业主联席会议制度,共同决定小区物业服务等公共事项。

配建公共租赁住房的产权单位,应积极配合建设单位推进业主大会的成立。产权单位作为物业所有权人参加业主大会,按持有房屋建筑面积在业主大会中行使业主权利。

第二十七条 集中建设公共租赁住房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的,在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前,产权单位可委托物业服务评估监理机构对物业服务合同履行情况进行评估,同时结合承租家庭对物业服务企业的服务评价情况,决定是否续聘物业服务企业。

第二十八条 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单位和产权单位可在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收购协议中约定,建设单位将公共租赁住房交付给产权单位后,物业服务费由产权单位承担。

第二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应当负责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确保房屋正常使用。

公共租赁住房可形成独立物业管理区域的,暂不交纳专项维修资金。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应按本市相关管理规定缴纳专项维修资金。

第三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持有的地下空间,应按照本市相关规定合理使用,面向承租家庭提供各类服务。管理区域范围内的电梯、楼道、宣传栏等公共空间,应首先满足小区居民服务和政策宣传需要。

规划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的停车位应优先满足本小区内承租家庭租赁使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市、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采取定期检查、档案资料抽查、对承租家庭走访、举报投诉处理、舆情社情监测等方式,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管理工作、承租家庭房屋使用情况进行监督考核。

第三十二条 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建立公共租赁住房信用信息共享制度,将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受委托参与管理服务企业、承租家庭的违规违约处理情况、承租家庭资格变动信息进行记录、归集、共享,并可按照有关权限和程序与其他部门共享,为社会信用管理提供信息服务。

第三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及其委托的管理服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及时督促产权单位按规定整改。拒不改正的,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按《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未履行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维修养护义务的;

(三)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以及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的。

第三十四条 承租家庭有下列行为的,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可依照租赁合同约定解除合同,收回房屋:

(一)将房屋转租、转借或者擅自调换承租住房的;

(二)改变承租住房用途或房屋结构;

(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承租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连续3个月以上在承租住房内居住不满30日的;

(五)累计3个月未按照合同约定交纳租金的;

(六)被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取消公共租赁住房资格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及租赁合同行为的。责令退回承租住房的家庭,产权单位可给予两个月的过渡期,过渡期内按照同区域、同类型市场租金收取租金;逾期仍拒不退回的,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并按照同区域、同类型市场租金收取滞留期间的房屋租金。

第三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应依据租赁合同对承租家庭的违规违约行为进行处理,承租家庭有将房屋转租、转借、擅自调换、闲臵、改变用途及在房屋内从事违法活动的,应及时向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报告。

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通过定期检查和抽查中发现承租家庭有骗租、转租等违规行为,或接到产权单位报告承租家庭有违规行为的,区县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各级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及其他相关管理服务单位的从业人员,如有参与公共租赁住房违规使用,或纵容、隐瞒公共租赁住房转租、转借、13 闲臵等违规行为的,应按照相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应加强对委托的相关管理服务企业进行监督检查,组织日常工作考核。对于考核不合格的或居民反映问题较突出的,产权单位应令其限期整改或重新选聘相关服务企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通过市场趸租方式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的后期管理工作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公共租赁住房筹集单位承担本办法规定的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的职责。

第三十九条 各产业园区管委会或所属企业组织筹集运营的公共租赁住房,其后期管理办法由园区管理机构参照本办法制定,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市住房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3.广州公租房管理试行办法 篇三

日前,市财政局制定发布了《重庆市公共租赁住房履约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并自2011年12月27日发布之日起施行。

《办法》规定,住宅和非住宅的保证金分别由市公租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公租局”)、公租房建设业主单位(以下简称“业主单位”)收取和管理。

租赁合同期满或终止,承租人无违约责任的,市公租局或业主单位自承租人腾退房屋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退还承租人保证金本金。

住宅和非住宅保证金分别收取

为规范重庆市公共租赁住房履约保证金的管理,确保公共租赁住房健康发展,市财政局根据《重庆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重庆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制定了本办法,适用于由市政府投资建设的公租房履约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的管理。

根据《办法》的规定,保证金由承租人按照三个月的租金金额交纳,其中住宅的保证金由市公租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公租局”)收取和管理,非住宅的保证金由公租房建设业主单位(以下简称“业主单位”)收取和管理。

市公租局和业主单位应选择国有商业银行作为保证金的存储银行。市公租局开设保证金专户应报市财政局审批,业主单位在商业银行开设保证金专户后报市财政局备案。

腾退房屋7个工作日内退还保证金

在保证金收缴及退付的管理上,市公租局和业主单位应于收到承租人缴纳保证金的当日,将保证金全额存入保证金专户。并且,应开发公租房保证金管理系统,让其与保证金专户存储银行建立对账机制,保证账务清晰。

市公租局向承租人收取保证金,应当使用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实行一户一票。

租赁合同期满或终止,承租人无违约责任的,市公租局或业主单位自承租人腾退房屋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退还承租人保证金本金。欠缴房屋租金、水、电、气、物管等费用,可由市公租局或业主单位在承租人缴纳的保证金中扣缴。

承租人租用的住房和设施损坏、遗失的,在承租人恢复、修理完毕并经市公租局或业主单位验收合格或支付相应的赔偿金后方可退付保证金本金。

公租房保证金收益将统筹安排

公租房保证金收益是指公租房保证金孳生的利息收入或其他收益。在保证金收益及使用管理上,保证金应按不低于账面余额的30%留存备用周转金,用于保证金的正常退付,其余部分可做相应安排,比如:在商业银行柜台购买一级市场新发行的国债,并持有到期;银行协议存款;银行定期存款等。

公租房住宅和非住宅保证金收益各自由市公租局和业主单位分别通过非税收入收缴管理系统上缴市级财政统一管理。

4.广州公租房合同以及办理指南 篇四

甲方: (出租人)

乙方: (承租人)

双方经友好协商,根据《合同法》及国家、当地政府对房屋租赁的有关规定,就租赁房屋一事达成公租房合同。

第一部分 房屋概况第1条 甲方保证向乙方出租的房屋系 (本人,共有)拥有完全所有权和使用权,设有房屋它项权利有 .(如果房屋是共有,则还应增加:已经共有人同意,附书面同意声明。如果是委托租赁,应有房屋所有权人与受托人的委托协议书)

第2条 房屋法律概况1、房屋所有权证书登记人: ,身份证号码: ;

2、房屋所有权证书编号: ;

3、土地使用权证书编号: ;

4、房屋所有权证书上登记的房屋建筑面积: ;

5、房屋的使用面积:

6、房屋的附属建筑物和归房屋所有权人使用的设施:

第3条 出租房屋概况(包括从落地址、名称、用途、间数、建筑面积、使用面积、地面、墙壁质量、家具设备等)

第二部分 租赁期限第4条 房屋租赁期限:自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止。遇以下情况应顺延:

1) 发生不可抗力事由的;

2) 甲方非正常原因逾期交付房屋的;

3) 非乙方原因致使房屋无法居住的;

4) 经双方协商一致并书面更改的。

第三部分 租金条款第5条 租金每月人民币 元(大写: 整)。

第6条 租金按季支付;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乙方应支付给甲方1个季度的租金;以后应在每季度最后一个月的月底前付清下一季度的租金。(也可以约定以月、年等支付租金日期)

第7条 租金支付地点: ;

第8条 租金支付方式: (现金、支票、汇票、转帐等);

第9条 甲方收取租金时应提供合法有效的发票,否则乙方有权拒绝支付租金。

第四部分 相关费用第10条 房屋在租赁期间产生的税收由 承担,不因本租赁合同无效,或撤销,或变更而变动,除非双方对此达成书面变更协议。

第11条 租赁期间,乙方因正常生活之需要的煤气费、水电费、电话费、有线电视费、网络使用费等由乙方承担;环境卫生费、治安费、物业管理费用等由 承担。

第 12条 租赁期间,房屋的使用权归乙方,包括甲方有所有权或独立使用权的房屋外墙、屋顶、地下空间、及房屋的附属配套设施(如自行车位、汽车车位)等。

第五部分 房屋变更与设立他项权利第13条 租赁期间,甲方如将房产所有权转移给第三方,应提前3个月书面通知乙方,乙方有以同等价格的优先购买权。房产所有权转移给第三方后,该第三方即成为本合同的当然甲方,享有原甲方的权利和承担原甲方的义务,甲方不再承担本合同约定的权利与义务。

第14条 租赁期间,乙方如欲将房屋转租给第三方使用,须征得甲方书面同意。取得使用权的第三方即成为本合同的当然乙方,享有原乙方的权利和承担原乙方的义务,乙方不再承担本合同约定的权利与义务。

第15条 租赁期间,甲方欲对房屋设立抵押权,须提前2个月书面告知乙方,乙方有权决定是否继续承租。如乙方在7日内无异议或不作为,则视为认可甲方的行为。如乙方作出决定终止本合同,则租赁关系自终止本合同通知书到达甲方的次日起计算。

甲方没有按以上约定告知乙方,乙方有随时单方面解除本合同的权力,并追究甲方违约责任。

第16条 甲方设立其它他项权利,可以不征得乙方同意,但应提前1个月书面告知乙方。

第六部分 房屋修缮第17条 租赁期间,甲方应负责房屋的正常维修,或委托承租方代行维修,维修费由甲方承担。甲方应保证房屋能满足乙方正常使用和居住之需要。

第18条 租赁期间,如房屋发生非因乙方原因造成的自然损坏,或人为损坏,或屋面漏水等,影响乙方正常居住生活事由的,甲方应在接到乙方通知之日起7天内予以修缮,超过7天,乙方有权自行修缮。

第19条 租赁期间,如房屋有倾倒危险,或其它严重妨碍乙方正常居住的,或威胁到乙方的生命财产安全的,甲方应在接到乙方的通知后立即进行修缮或暂时补救,如果甲方对此怠慢,或不予以理睬,或采取维修保养措施不力,乙方可以退租或代甲方修缮。

第20条 对房屋进行的修缮费用,乙方可以抵销租金或向甲方索还,并可追究甲方违约责任。

第七部分 甲方权利与义务第21条 甲方保证如实向乙方解释和说明房屋情况和周边概况,应包括房屋权属、房屋维修次数、物业管理、治安、环境等,及如实回答乙方的相关咨询,否则视为欺诈行为。

第22条 甲方如未按本合同规定时间向乙方提供租赁房屋,每日向乙方偿付违约金人民币 元,累计不超过3个月的租金。

第23条 租赁期间,如甲方确需收回房屋自住,必须提前3个月书面通知乙方。解除合同后,甲方应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剩余租期内应交租金总额的20%计算。

第 24条 租赁期间,如有政府或经正常合法程序审批的拆迁行为,则按照国家拆迁条例和当地的拆迁有关规定执行。

第25条 乙方经甲方许可在租用房屋内进行的装修,如果因甲方原因致使乙方在合同期限内满搬出房屋时,甲方除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应折价装修费用一次性支付给乙方。

折价装修费用由双方协商,协商不一致,按照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拆迁房屋的装修费用的补偿的最高标准执行。

第八部分 乙方权利与义务第26条 乙方按本合同约定交付租金,甲方如无正当理由拒收,乙方不负迟延交租的责任。

第27条 租赁期间,如乙方需要退房,必须提前 个月书面通知甲方。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乙方应付给甲方违约金,违约金以剩余租期内应交租金总额的20%计算。

第 28条 租赁期间,乙方未经甲方同意改变房屋的结构及用途,故意或过失造成租用房屋和设备的毁损,应负责恢复原状或赔偿经济损失。乙方如需装修墙、安装窗和防盗门等,须事先征得甲方同意,如需要经政府审批的,则应经有关部门批准方能施工。

第九部分 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甲方:

乙方:

签约时间:

广州公租房申请条件

办理条件

本市户籍申请公租房条件:

(一)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应当具有本市城镇户籍,并在本市工作或居住,但以下两种情况除外:

1、申请人配偶及未年满18周岁子女非本市城镇户籍但在本市工作或居住的,可以作为共同申请人;

2、户籍因就学、服兵役等原因迁出本市的,可以作为共同申请人。

(二)申请之月前12个月家庭可支配收入、家庭资产净值符合政府公布的收入标准。收入标准实行动态调整,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住房价格水平,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一定比例确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三)在本市无自有产权住房,或现自有产权住房人均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或人均居住面积低于10平方米,下同);租住的直管房住宅、单位公房人均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家庭自有产权住房人均建筑面积超过9平方米不足15平方米的,只能申请住房租赁补贴。

(四)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未享受购买安居房、经济适用住房、拆迁安置新社区住房、落实侨房政策专用房等购房优惠政策。

来穗人员公租房申请条件:

以下两类来穗务工人员,可以申请承租市本级公共租赁住房:

(一)来穗时间长、稳定就业的来穗务工人员。

此类人员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申请人在广州市申报居住登记,办理并持有《广东省居住证》3年以上,且申请时仍在有效期内。

2.申请人在广州地区参加社会保险(含广东省、广州市社会保险,社会保险的内容包括基本养老、职工社会医疗、工伤、失业和生育保险,下同)连续缴费(含补缴)满2年或者5年内累计缴费满3年,且申请时处于在保状态。

3.申请人在申请时已在本市办理就业登记,已与本市用人单位签订2年以上期限的劳动合同,且申请时处于合同有效期内;或者属于在本市辖区内办理了工商登记的企业出资人或者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且申请时工商登记未被注销、吊销。

4.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在本市无自有产权住房,在本市未承租直管公房或者单位自管房,且申请时在本市未享受公共租赁住房(含廉租住房)保障。

5.申请人及其配偶未违反计划生育政策。

6.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没有犯罪记录及在申请之日前5年内没有公安机关作出的处以行政拘留、责令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治安违法记录(以下简称犯罪违法记录)。

(二)高技能人才或者获得荣誉称号的来穗务工人员。

1.持有高级工、技师、高级技师(或者三级、二级、一级)职业资格证书的高技能人才。

2.获国家、省和本市党委、政府授予的荣誉称号,或者获得 “广州市优秀异地务工人员”、“广州市优秀异地务工技能人才”称号人员。

3.本市及以上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表彰或者奖励人员。

上述人员须持有《广东省居住证》、在广州地区参加社会保险、已在本市办理就业登记或者工商登记(申请时上述证件及证明仍在有效期内),且符合第四条第(一)项第4、5、6目条件。

注:在《 来穗务工人员申请承租市本级公共租赁住房实施细则》中,已取消了收入和资产限制。

广州公租房办理材料

广州市户籍人员:

1、住房保障申请表

2、户口簿

3、身份证

4、结婚证、离异或丧偶的提供相关证明

5、家庭住房状况的证明材料

6、家庭收入情况的证明材料

7、家庭资产情况证明材料

8、需要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

注:以上消息仅供参考哦!

来穗人员申请公租房:

1.《来穗务工人员承租市本级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

2.身份证

3.广东省居住证

4.由广州市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出具并盖章确认的《个人历史就业记录》

5.有效劳动合同或者企业营业执照副本

6.无自有产权住房证明

7.工作单位出具的是否已承租单位自管房证明

8.计生证明

9.诚信承诺书等

5.广州公租房管理试行办法 篇五

非领导职务职数管理办法(试行)

为规范市属参照公务员法管理事业单位非领导职务职数管理工作,根据公务员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非领导职务职数限额

(一)调研员、副调研员职数,一般不得超过处级领导职务职数的二分之一,其中调研员一般不得超过调研员、副调研员总数的50%。

(二)设科单位的主任科员、副主任科员职数一般按市级机关设科单位规定执行(职数一般不得超过单位科长及以下实有人数的60%,主任科员、副主任科员的比例为1:1)。对情况特殊的单位,视情个别处理。

(三)不设科单位的主任科员、副主任科员职数按市级机关规定执行。

二、非领导职务晋升

(一)晋升非领导职务必须在规定的限额内进行,不得超职数晋升。

(二)晋升非领导职务的资格条件按《公务员职务任免与职务升降规定(试行)》有关规定执行。

(三)过渡人员首次晋升非领导职务的,须任现职满1年以上,并符合规定的晋升年限。模拟任职年限减1年后与过渡后任职年限可以合并计算。

三、不受职数限额控制规定

(一)由领导职务改任同级非领导职务的,不受职数限额控制;

(二)军队转业干部首次任职的,不受职数限额控制;

(三)人员过渡首次任职时,按有关规定任主任科员(副主任科员)工作年限差12个月以内、在首次任职满1年后、近3年年度考核称职以上,可晋升为主任科员(副主任科员),不受职数限额控制。

(四)原具有正高专业技术资格并被聘任、正高职务与过渡后任正科级职务累计满5年、过渡后任职满1年以上、近3年年度考核称职以上,可晋升为副调研员,不受职数限额控制。

(五)原具有副高专业技术资格并被聘任、副高职务与过渡后任副科级职务累计满3年、过渡后任职满1年以上、近3年年度考核称职以上,可晋升为主任科员,不受职数限额控制。

(六)担任中层领导职务时间长、表现优秀的,在退休前晋升非领导职务时可适当予以照顾职数。

四、非领导职务职数审核程序

(一)参照公务员法管理事业单位非领导职务职数审核工作,由各单位根据人员配备的实际、按非领导职务职数比例限额,填报《宁波市参照公务员法管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非领导职务职数审批表》,按职能分工分别报经市委组织部、市人社局核准后,由各单位组织实施。

(二)对符合晋升条件人员,应填写《参照公务员法管

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晋升非领导职务任职资格条件审核表》,按管理权限和职能分工分别报市委组织部、市人社局进行任职资格条件审核后,按有关规定,办理任免手续。

本办法适用于市政府直属、市级政府部门所属及政府派出机构所属参照公务员法管理事业单位。

6.广州公租房管理试行办法 篇六

第一条 为加快发展总部经济,强化广州国家中心城市功能,加快建设现代产业体系,壮大提升服务经济,促进经济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广州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发展改革委关于加快发展总部经济的实施意见》(穗府〔2010〕2号,以下简称《实施意见》)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广州市总部企业奖励补贴资金是指我市财政预算安排,对经认定的总部企业给予的奖励、补贴资金(以下简称总部奖励补贴资金)。

第三条 总部奖励补贴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实施意见》规定,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原则和权利、义务、责任对等原则。

第四条 市经贸委、外经贸局和金融办按照财政预算编制规定,分别编制内资、外商(含港、澳、台,下同)投资和金融总部企业总部奖励补贴资金支出计划;牵头会同市国税局、地税局、统计局、国土房管局和工商局等相关部门,分别对总部奖励补贴资金的材料进行初审,在批复的总部奖励补贴资金预算内,拟订总部奖励补贴资金使用计划。拟订的总部奖励补贴资金支出计划和使用计划统一报送市服务业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发展改革委)。

市服务业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汇总编制总部奖励补贴资金支出计划,送市财政局纳入市财政预算;在经批准的总部奖励补贴资金预算内,审核、汇总各牵头认定部门报送的总部奖励补贴资金使用计划,提交市服务业发展领导小组审定;根据市服务业发展领导小组审定意见,会同各牵头认定部门和市财政局下达总部奖励补贴资金计划。

市财政局负责总部奖励补贴资金的财政、财务管理,根据经市人大批准的预算,拨付总部奖励补贴资金;会同市服务业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各牵头认定部门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

各区(县级市)财政局负责做好总部奖励补贴资金区(县级市)财政分担部分的预算编制和年终专项结算工作。

第五条 总部奖励补贴资金主要用于:

(一)总部企业落户奖;

(二)总部企业经营贡献奖;

(三)总部企业办公用房补贴。

第六条 总部企业奖励补贴资金按以下办法计算确定:

(一)总部企业落户奖。2010年及之后在我市注册设立、经认定为总部企业的,按认定当年缴入市、区(县级市)库的增值税、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合计的50%计算,给予一次性奖励,奖励金额最高不超过5000万元(含5000万元)。

(二)总部企业经营贡献奖。经认定的总部企业(包括现有和2010年及之后认定的总部企业),自认定当年起,对上一缴入市、区(县级市)库的增值税、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合计1000万元以上(含1000万元)且年环比新增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的,每年按照该新增量的30%给予奖励或补贴,奖励或补贴最高不超过500万元(含500万元)。连续5年获得500万元奖励或补贴的总部企业,另一次性给予1000万元的奖励或补贴。对缴入市、区(县级市)

库的增值税、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合计年环比新增税收名列全市总部企业前10名的企业,以市政府名义给予其1位主要负责人税后100万元奖励。

(三)总部企业办公用房补贴。2010年及之后从外市迁入广州市,经认定为总部企业并进驻《实施意见》第(八)项规定的总部集聚示范基地的,其本部租用该示范基地的自用办公用房,认定当年按市国土房管部门公布的该办公用房所在区域房屋租金参考价的30%一次性给予12个月的租金补贴。2010年及之后在广州市注册设立,经认定为总部企业的,其本部新建成或购置自用的办公用房,自新建成或购置之月起3年内,每年按该房产实际入库的房产税地方分成部分的30%计算给予补贴。每家总部企业享受的办公用房补贴原则上不超过500万元(含500万元),补贴期间的办公用房不得出(转)租、出售(转让),不得改变用途。

第七条 申请总部企业落户奖的总部企业,应于认定次年4月底前向牵头认定部门申报,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广州市总部企业奖励补贴资金申请表》;

(二)市服务业发展领导小组颁布的总部企业认定文件(以下简称总部认定文件);

(三)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

(四)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或省市金融工作部门颁发的金融许可证、法人许可证或业务许可证明(由金融业企业提供);

(五)上纳税证明材料,包括相关税收完税证明和具备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相关税收汇算清缴报告;

(六)牵头认定部门和市财政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申请总部企业经营贡献奖的总部企业,每年4月底前向牵头认定部门申报,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广州市总部企业奖励补贴资金申请表》;

(二)总部认定文件;

(三)上纳税证明材料,包括相关税收完税证明和有资质中介机构出具的相关税收汇算清缴报告;

(四)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

(五)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或省市金融工作部门颁发的金融许可证、法人许可证或业务许可证明(由金融业企业提供);

(六)牵头认定部门和市财政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申请办公用房补贴的总部企业,按以下办法向牵头认定部门申报:

(一)申报办公用房租金补贴的总部企业,应在申请认定总部企业时一并申报,并提交《广州市总部企业奖励补贴资金申请表》,总部认定文件,经市国土房管部门备案的办公用房租赁合同,租金发票以及牵头认定部门、市财政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二)申报新建成或购置自用办公用房补贴的总部企业,应在办公用房新建成或购置当年及之后2年应缴房产税入库后30个工作日内,向牵头认定部门申报,并提交《广州市总部企业奖励补贴资金申请表》,总部认定文件,办公用房产权证明(包括《房地产证》或经市

国土房管部门预告登记的《商品房销售合同》),立项、规划、用地、竣工验收等批准文件,房产税完税证明以及牵头认定部门、市财政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按本办法第七、八、九条规定提交申请材料中的相关证照、合同、发票、完税证明和认定、批准文件,均须提供由总部企业加盖公章证实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一式三份,并交验原件。

第十一条 牵头认定部门组织市国税局、地税局和国土房管局等相关部门对总部奖励补贴资金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加具审核意见后统一报送市服务业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市服务业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在收齐总部奖励补贴资金申报材料后15个工作日内,会同市财政局核算当年总部奖励补贴资金。

第十二条 市服务业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汇总总部奖励补贴资金使用计划,报市服务业发展领导小组审定后,会同市财政局和各牵头认定部门下达使用计划。

第十三条 各牵头认定部门根据下达的总部奖励补贴资金使用计划,按财政国库管理制度规定向市财政局办理总部奖励补贴资金拨付手续。

第十四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总部奖励补贴资金应按《企业会计准则》、《企业财务通则》等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和财务处理。其中,总部企业经营贡献奖励或补贴可由总部企业自行分配给企业经营决策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也可作为财政拨付给总部企业扩大再生产和经营活动的支持资金。

第十五条 总部奖励补贴资金由市本级和总部企业纳税所在区(县级市)分担,市本级财政先行支付。各区(县级市)财政应分担的总部奖励补贴资金,由市财政局按财政体制共享收入分成比例分别计算确定,年终与各区(县级市)财政进行专项结算。

第十六条 申请总部奖励补贴资金的企业必须对其提交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各认定、审核部门应严格履行职责,加强对总部企业的政务服务、跟踪管理和监督检查。对骗取、挪用、截留总部奖励补贴资金等违法、违规行为的单位或个人,由市服务业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市监察局、财政局和各牵头认定部门查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实施意见》和本办法颁布前已下达使用计划但尚未拨付的外商投资和金融业总部奖励资金可继续拨付。

7.北京公租房申请办法今日正式实施 篇七

2011年12月01日09:41中国广播网

中广网北京12月1日消息(记者刘天思)据中国之声《央广新闻》报道,《北京市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核及配租管理办法》今天正式实施,那么,这一办法规定了哪些人群可以申请公租房?外地人是否可以申请?有哪些条件呢?

据了解,这个规定包含了三类可申请人群。第一类就是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的轮候家庭。第二类申请人是具有北京市城镇户籍,家庭人均住房使用面积15平方米以下;3口及以下家庭年收入10万元以下、4口及以上家庭年收入13万元以下的家庭。

另外,外省市来京连续稳定工作一定年限,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家庭收入符合上款规定标准,能够提供同期暂住证明、缴纳住房公积金证明或社会保险证明,本人及家庭成员在北京市均无住房的人员。谈到非京籍人员可申请公租房这一点,这次市里没有做出统一的规定,具体申请办法由各区县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

8.广州公租房管理试行办法 篇八

广州市教育局资助国家、省部级科研项目及学术会议管理办法(试行)

(穗教发〔2007〕36号)

市属各高校,各区、县级市教育局,局属单位及有关单位:

根据市法制办《规范性文件审查意见书》(穗府法审〔2007〕49号),《广州市教育局资助国家、省部级科研项目及学术会议管理办法(试行)》业经审查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州市教育局

二○○七年九月十四日

广州市教育局资助国家、省部级科研项目及学术会议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第一条 为鼓励市教育系统各单位争取国家级、省部级重大(重点)项目及重要学术会议,并保证已批准的重大(重点)项目及重要学术会议的顺利实施与完成,根据《印发广东省促进自主创新若干政策的通知》(粤府〔2006〕123号),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教育系统内,作为 第一承担单位获得符合资助范围项目的单位或课题组。

第三条第三条 获得以下政府部门资助项目的单位或课题组,由市教育局给予一次性资助(不含立项不资助的项目):

(一)自然科学类:

国家级:科技部863计划、973计划项目;

(二)社会科学类:

1.国家级: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

2.省部级(面向市属本科高校以外单位):教育部全国教育科学规划课题、广东省哲学社会科学规划项目

(三)独立举办国际性及全国学术会议

1.独立举办国际性学术会议:指由市教育系统单位举行、有举办单位专家学者进入会议的领导机构、面向国内外征集论文且有外国专家学者8人以上,国别3个以上参加的学术会议。

2.独立举办全国性学术会议:指独立主办或全国性学术团体委托市教育系统单位承办、有市教育系统单位专家学者进入会议的领导机构、有国内该领域知名专家学者10人以上,省份5个以上参加的学术会议。

第四条第四条 配套资助经费

(一)国家级项目:自然科学类:2万元,社会科学类:1万元。

(二)省部级项目:社会科学类:0?5万元。

(三)国际性学术会议:8万元,全国性学术会议1万元。

第五条第五条 资助的申请与审批:

(一)配套资助经费列入市属高校科技、社科项目与市教育科学规划课题中申请。

(二)申请者必须是市教育系统在职的教师和科研人员,必须是项目主持人,并直接承担项目的具体研究工作。

(三)申请各级项目配套经费的应提供原项目建议书、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任务书、立项证明,申请国际性与全国性学术会议资助的应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四)申请人应填写《广州市教育局资助国家、省部级科技、社科项目申请表》或《广州市教育局资助学术会议申请表》一式1份,由所在单位签署具体意见,连同相关附件,报市教育局批准。

第六条第六条 课题配套资助经费与课题立项资助经费一并下达,一次拨付,不另追加。经费使用按照《广州市教育局资助科研项目财务管理办法(试行)》实施管理。

第七条第七条 配套资助项目完成或学术会议举办后一个月内,获资助的课题组或单位应认真撰写《广州市教育局资助国家、部省级科研项目经费使用总结报告》或《广州市教育局资助学术会议经费使用总结报告》,经所在单位审核后,一式1份报送市教育局备案。

第八条第八条 作为第一承担单位获得符合资助范围项目的归口劳动保障部门管理的技工学校和职业培训学校,同样适用本办法。

第九条第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资助经费从广州市教育行政事业费中列支。

第十条第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开始实施,有效期5年。

9.广州公租房管理试行办法 篇九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州市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收补偿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州市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收补偿试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国土规划委反映。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7年8月7日

广州市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收补偿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本市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收补偿工作,维护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及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社会经济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外,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征收农民(含农转居人员)集体所有土地,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征收补偿应当遵循合法合理、程序正当、补偿公平、妥善安置的原则。

第四条 征收土地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计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

征收土地应当避开文物古迹、古树名木、历史建筑、历史风貌区等应当予以保护的区域。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相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统筹本市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征收补偿工作,各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征收补偿工作。

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筹组织实施本市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征收补偿工作,各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内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征收补偿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监察、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农业、林业和园林、审计、城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实施本办法。

第六条 征收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行征地补偿安置信息公开,充分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都有权向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予以核实、处理。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征地补偿工作的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第二章 征地程序

第八条 建设项目经审批同意后,属非储备用地的,由用地单位持立项批准文件、规划选址、用地预审意见等材料,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属储备用地的,由储备机构持规划部门确定的储备用地界址坐标和土地测绘机构出具的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

第九条 用地申请经审查通过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方式等,以书面形式向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及其他权利人预告,在被征地现场、被征地村集体所在地或村民聚居地张贴,并在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网站公示。

征地预告或者建设通告发布后,在征地范围内抢栽、抢种的青苗和抢建的地上附着物,一律不予补偿。

第十条 征地预告或者建设通告发布之日起,在拟征地范围内暂停办理以下事项:

(一)新批宅基地和其他建设用地;

(二)审批新建、改建、扩建房屋;

(三)办理入户和分户,但因婚姻、出生、回国、军人退伍转业、高校毕业生户籍回迁、投靠直系亲属、刑满释放等原因应当入户、分户的除外;

(四)以被征收房屋为注册地址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变更手续;

(五)改变土地、房屋用途;

(六)房屋、土地的转让、租赁和抵押;

(七)已依法取得建房批准文件但尚未建造完毕的房屋的续建。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就前款事项书面通知相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第十一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拟征土地的权属、地类、面积以及青苗和地上附着物权属、种类、数量等现状进行调查和证据保全,并组织用地单位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就征地补偿安置标准、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的支付方式等进行协商。

第十二条 征地调查结果应当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青苗及地上附着物产权人共同确认。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青苗和地上附着物产权人不配合调查确认的,可以通过公证的方式确认。

未经征地调查并确认的,不纳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第十三条 征地报批前,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拟订的征地方案核定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由用地单位预存入专门账户,专款专用。

实施征地补偿款预存制度的,应当按照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试行征地补偿款预存制度的通知》(粤国土资发〔2005〕153号)等规定,在征地报批前将征地补偿款预存到监控银行的市、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征地补偿款预存账户,取得进账凭证后,方可办理征地报批手续,并在征地批准后拨付征地补偿安置费用。

第十四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占用土地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实行统一征收,统一按项目供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统一办理农用地转用报批手续。

农用地转用和征地报批时,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程序和要求,拟订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和征收土地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

征地报批时,应当同时报批留用地安置方案,除折算货币补偿款、等价置换房屋或留用地指标面积不超过3亩无法独立选址的外,应列明留用地选址位置、面积和拟安排用途等内容。留用地指标面积不超过3亩无法独立选址的,征地项目可先行办理报批手续,留用地指标可按规定与其他征地项目征收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体土地所安排的留用地指标累计合并使用。

征地报批时,应当附上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落实情况相关材料,包括社会保障对象、项目、标准以及费用筹集办法等内容。

第十五条 征地批准后,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批准的征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必要时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在征地报批前履行了预告、调查和听证程序并完成土地权属、地类、面积、青苗和地上附着物等确认以及补偿登记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征地报批的同时,根据土地登记资料和征地调查确认结果,核对征地补偿登记情况,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时,对在征地过程中形成的属于同一个村集体,不具备独立耕作条件,形状不规则,确实难以利用或无法利用的夹心地、边角地,可以参照本办法一并予以补偿。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应载明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社会保障费用、留用地安置等事项。

第十六条 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批前,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告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及其他权利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申请听证的权利。

符合国土资源部《国土资源听证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22号)的规定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及其他权利人的申请组织听证。

第十七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时,应当附上属地区政府的意见和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及其他权利人的意见及采纳情况,举行听证的,还应当附上听证笔录。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后,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并报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土资源部《征收土地公告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49号)的规定,在收到征地批准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就征地方案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关内容发布公告,公告时间为1个月,具体操作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执行。

征地公告应当包括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地用途、范围、面积、地类、补偿标准、安置方式、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起止时间等。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征地批准文件后,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转送征收部门办理公告手续。

征地公告应当在被征地所在地的镇(街道)、村(联社)、村民小组(社)内张贴公示。其中,征收村(联社)集体土地的,在村(联社)公示栏公示;征收村民小组(社)集体土地的,在村民小组(社)办公地点张贴公示,村民小组(社)没有固定办公场所的,可在该村民小组(社)内村民聚居地的明显位置张贴公示;征收镇(街道)农民集体土地的,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所在地张贴公示。

负责张贴公示的部门,应当对公告张贴公示情况拍照取证,负责张贴公告的工作人员及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村民代表签字证明,依法进行公证,并对相关证据材料存档备查。

第十九条 对征地补偿、安置标准有争议的,由市、区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地方案的实施。

第二十条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及其他权利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和地上附着物的权属证书、使用协议等证明文件到公告指定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第二十一条 征收部门与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及其他权利人应当按照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签订补偿安置协议。

协议应当载明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安置地点、搬迁期限、临时安置过渡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

认为征收部门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协议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并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之日起3个月内足额支付给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及其他权利人,用地单位已提前足额预付的除外。

在申请办理征地项目社会保障审核手续时,应按国家、省、市政策规定及时足额落实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

第二十三条 征地各项补偿安置费用应当按照《广东省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各项补偿费管理办法》的规定管理和使用。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财务公开制度,并设立征地补偿费专用账户,对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的收取、分配、使用等环节的事项应当按规定定期向村民公开,接受村民监督。市和区的农业、财政、民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分配和使用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决定各项补偿安置费用分配、使用时,应当严格按照《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189号)第十条规定召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第二十五条 征地批准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出责令限期交付土地通知书。

(一)签订协议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及其他权利人已按协议依法补偿、安置的;

(二)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权属人不明确的,征收部门按照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标准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征地补偿安置费用提存手续的。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通知规定的期限交付土地。征地补偿安置费用未按规定支付的,社会保障费用未按规定落实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权拒绝交付土地。

第二十六条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规定期限内提前将土地交付使用,积极配合完成征地相关手续的,可给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适当奖励,但每亩最高不得超过被征地补偿标准的10%。

征地的经济奖励由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筹使用于村公益事业或者村集体经济发展。

第二十七条 依法实施征地补偿安置后,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及其他权利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责令限期交付土地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不交付土地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征收部门足额支付补偿费、实际履行安置义务后30日内,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被征收房屋权利人应当按照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约定,及时申请办理集体土地所有权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宅基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等物权凭证的注销登记。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被征收房屋权利人未在约定时限内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不动产登记部门可以依据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提供的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办理注销登记,将注销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原不动产物权凭证收回或者公告作废。

实行复建安置或者产权调换的,征收部门应当为被征收房屋权利人办理所安置或者调换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

第三章 征地补偿

第二十九条 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应当足额补偿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及其他权利人,因地制宜采取多种补偿安置方式,保障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因征地而降低,公平分享土地增值收益,保障长远生计和未来发展的需要。

第三十条 征地补偿安置费用主要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和地上附着物的补偿费。

第三十一条 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补偿对象为土地所有权人。未经确权登记的,村民小组(社)土地权属界线存在的,支付给村民小组(社);村民小组(社)土地权属界线不存在,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表决通过,支付给村(联社);属于镇(街道)农民集体所有的,支付给镇(街道)集体经济组织。

青苗、水产品的补偿对象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青苗转由他人经营管理的,补偿对象按承包经营权人与经营管理人的协议确定,协议未约定的对经营管理人予以补偿。

除房屋外的一般地上附着物的补偿对象为所有权人,如无产权证明,则为建设人、使用人,承包经营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照本市征地补偿标准(附件1)执行,并报省国土资源厅备案。

在同一区域内,不同宗地的征地补偿标准应当原则上相同,不因征地目的及土地用途的不同而有差异。

同一征地项目的征地范围跨越不同区域,原则上按对应区域的征地补偿标准予以补偿。

第三十三条 被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上有青苗的,应当予以补偿。青苗补偿费包括一般青苗补偿和长生青苗补偿,以土地面积(亩)为计算单位,按照本市青苗补偿标准(附件2)予以补偿。

一般青苗补偿是指对被征地上正处于生长阶段的短期农作物的补偿,包括水稻、蔬菜(包括叶菜和果菜类)、花生、薯类、甘蔗、玉米、豆类等。

长生青苗补偿是指对被征地上正处于生长阶段的、生长周期较长的经济作物以及水产养殖品的补偿,包括苗木、花卉、果树(荔枝、龙眼、黄皮、杨桃、香蕉等)等。观赏类植物(含绿化树、名贵树)由权利人自行处理,迁移等费用由市林业和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相应标准并发布。

水产品按照本市水产品搬迁损失补偿标准(附件3)予以补偿。

第三十四条 征地涉及除房屋外的一般地上附着物原则上按照建筑成本价(附件4)予以补偿。

第三十五条 征地补偿中涉及地上附着物需要评估的,估价机构由权利人共同在具有相应资质的估价机构中协商选定;在规定时间内协商不成的,由征收部门组织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

评估时点为征地预告或者建设通告发布之日。

第三十六条 征地涉及杆(管)线迁移及人畜饮水恢复工程按照原规模、现行标准实施,满足同等功能需要的原则进行补偿。对因改造、扩容、超过现行标准等所增加的费用,由管线单位承担。电话、宽带等按移机费标准(附件4)予以补偿。

涉及行业特殊设施、设备等,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确定估价机构,按评估价格予以补偿。

第三十七条 被征地留用地安置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近郊区可实行货币或者物业补偿,远郊区可按规划要求就近留地。

留用地按实际征地面积的10%安排,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采取折算货币方式补偿:

(一)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选择折算货币补偿而放弃留用地安置的;

(二)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属范围内,没有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可供选址安排作为留用地的;

(三)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的留用地选址方案不符合当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或城 市、乡镇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安排,经充分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将留用地折算货币补偿额与征收部门提供的有权处分的房屋进行等价置换,并签订书面置换协议。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留用地指标的,可以在符合规划现状前提下,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将成片的闲置或者低效建设用地改为村经济发展留用地,原产权人可以按宅基地基底面积折算成股份,获得村经济发展用地的经营、租赁收益分成。

农村集体经济发展留用地再次被征收的,由征收部门参照国有建设用地进行评估给予货币或者同等价值的物业补偿,具备条件的,也可以由征收部门按等价值或者等面积重新安排留用地。

第三十八条 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政策规定,将被征地农民依法纳入社会保障体系,加强城市规划区内被征地农民的培训工作,促进被征地农民就业。

第三十九条 对有长期稳定收益的项目用地,在农民自愿的前提下,鼓励以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入股,或者以经批准的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作为被征收土地划拨或者出让的条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可以通过合同约定以优先股的方式获取收益。

第四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当地人民政府可以通过利用农村集体机动地、承包农户自愿交回的承包地,承包地流转和土地开发整理新增加的耕地等,使被征地农民有必要的耕作土地,继续从事农业生产。

第四章 房屋安置

第四十一条 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上房屋应当先安置、后搬迁。

征收部门对房屋给予补偿安置后,被征收房屋权利人应当在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四十二条 被征收房屋权利人可以选择复建安置、产权调换、货币补偿的补偿安置方式。

除村民委员会、祠堂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公共建筑物按照“拆一补一”的原则复建安置外,对被征地农民非住宅房屋不作复建安置或者产权调换,实行货币补偿。

选择复建安置或者产权调换的,被征收房屋权利人应当与征收部门结清货币补偿金额与复建安置或者产权调换的房屋价值的差价。

第四十三条 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上房屋应当以合法有效的集体土地所有权证、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宅基地使用权证、房地产权证、建房批准文件以及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作为安置依据。房屋的用途和建筑面积,以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宅基地使用权证、房地产权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的记载为准。

不动产登记部门负责开展房屋合法产权认定工作,并对认定结果的真实性负责。

第四十四条 有合法产权的被征地农民的住宅房屋,按照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的法律规定,以及按照每栋或者每户村民住房280平方米确定套内建筑面积进行复建安置或产权调换,复建房屋优先选取本村安排的宅基地。核定留用地指标的征地面积应当扣除所安排的复建房屋用地面积。不具备复建安置条件的,征收部门可以提供同地段国有土地上住宅性质的房屋作产权调换。被征收房屋权利人需按规定补缴土地出让金,被征收房屋所占土地不再核定留用地指标。

被征收房屋合法产权套内建筑面积不足280平方米的,可根据被征收房屋权利人意愿按280平方米予以安置,不足部分由被征收房屋权利人按安置房的建安成本价购买。

被征收房屋合法产权套内建筑面积超过280平方米的,超出部分建筑面积不予复建安置或产权调换,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五条给予货币补偿,该部分货币补偿可折算成股份参与集体物业收益分红。

第四十五条 被征收房屋权利人不选择复建安置或者产权调换的,按照被征收房屋的重置价加区位补偿价给予货币补偿。被征收房屋所占土地不再核定留用地指标。

货币补偿金额的计算公式为:被征收房屋重置单价(附件5)×征收部门核定的房屋套内建筑面积+区位补偿单价×征收部门核定的土地补偿面积。

第四十六条 征收有合法产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物业,可以进行复建安置,不具备复建安置条件的,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五条实行货币补偿。

对征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物业造成所有人等停产停业损失的,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标准予以补偿。

第四十七条 对下列情形的房屋不予补偿:

(一)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违法建设房屋;

(二)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设房屋;

(三)新房建成后应当拆除的旧房;

(四)征地预告或者建设通告发布后的抢建部分。

对2007年6月30日之前建设的违法建筑,若已完善历史用地手续且符合《广州市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管理规定》(市政府令〔2001〕第5号),经村集体批准使用宅基地的,对现状房屋不超过280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按“拆一补一”复建安置,超出部分建筑面积不予复建 安置,按被征收房屋重置价给予货币补偿;不具备复建安置条件的,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五条实行货币补偿。属于未经村集体批准,私自占地建设的不予复建安置,按建安成本价给予货币补偿。

对2007年6月30日之后建设的违法建筑,不予补偿。

第四十八条 对非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建造或者购买房屋的补偿,除因征地由原农业户口转为城镇居民户口的人员外,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补偿对象,由补偿对象与房屋建造或者购买人自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依法提起民事诉讼。

第四十九条 被征收房屋权利人对按照本办法货币补偿标准计算出来的补偿金额有异议的,可以向征收部门申请复核。

第五十条 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房屋权利人支付搬迁费;选择复建安置或产权调换的,在复建安置或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房屋权利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提供周转用房。

前款规定的搬迁过渡期产生的相关费用及周转用房安排,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补偿标准和要求予以补偿及安排。

第五十一条 被征收房屋权利人在规定期限内搬迁的,可以参照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奖励标准给予奖励。

第五章 附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安成本价”,是指房屋建筑成本和房屋设施设备安装成本之和。房屋建筑成本是建设房屋的投入,安装成本是安装房屋设施设备的投入,两者都包括材料成本投入和人工成本,主要是建筑部分的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墙体、门窗,水电工程的强电、弱电(安防、有线电视、电信宽带),以及给水(含纯净水、中水)、排水(雨水、污水、空调排水)等材料和人工成本投入。建安成本价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文件为准(建设工程平均造价每年公布1次,建筑工程实务量劳务综合单价、机械设备租赁及销售价格每季度公布1次)。

本办法所称“房屋重置价”,是指在征收时点的经济市场环境下,重新建设与被征收房屋类型、结构等方面基本一致新房屋的全部费用,包含建安成本、前期以及其他费用,不包含购买房屋所占土地的成本。

本办法所称“区位补偿价”,是指被征地范围内房屋所占土地使用权价值,按被征地所在区域用地基准地价级别价的50%计算。

本办法所称“单价”,是指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价格。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第三十二、三十三、三十四、三十六、四十五条和附件1—5所指补偿标准均为参考标准,各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参考标准基础上合理确定具体执行标 准。其中,征地补偿标准不得低于广东省征地补偿保护标准(2016年版)。

本办法中未明确的补偿标准,可由各区人民政府另行确定。

本办法施行前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已发布征地相关公告或者已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可以继续按原有规定办理。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相关法律、政策依据变化或有效期届满,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州市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收补偿试行办法的通知》(穗府办规〔2016〕2号)同时废止。

附件:1.广州市征地补偿标准

2.广州市青苗补偿标准

3.广州市水产品搬迁损失补偿标准

4.广州市一般地上附着物(除房屋)补偿标准

10.广州公租房申请书怎么写 篇十

我叫_,__年2月28日生,系下岗职工,属__人,现租住在__四单元501室,家有父母亲、妻儿三人代住在一起,自__年至今来连租___等共8家,象蚂蚁搬家一样搬来搬去,本人当兵退伍后,安排在植物油厂,后因植物油厂破厂,被迫下岗,一直无职业,夫妻靠打工度日,前几年女儿生病医治无效死亡,花去7万多元。

母亲身体不好,常年生病等家庭出现种种困难,现有家庭收入难以维持生活、房租及孩子上学开支,家里现只有一台冰箱,一台七、八年前旧电视,还外欠十几万元债务,在没有办法无钱买房今生也不想买房子条件下,恳请党和政府领导从实际情况考虑公租房一套。特此报请,请领导调查解决为盼!

此致

敬礼!

申请人:xuexil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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