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毕业论文:物业管理纠纷

2024-09-12

物业毕业论文:物业管理纠纷(精选8篇)

1.物业毕业论文:物业管理纠纷 篇一

商业、写字楼性质物业是在建设规划中必须用于商业或办公经营性质的房地产,它是城市整体规划建筑的重要组成部分,其直接的功用就是为消费者提供购物、办公的场所。从建筑结构上来分,商场物业有敞开式的市场和广场类型,也有封闭式的购物中心、写字楼类型。较之传统的居住型物业,此类物业给开发商及物业公司带来的收益更加可观,但按照收益与风险相对应的商业原则,因经营和管理商业物业导致的法律纠纷也比住宅物业更加复杂。

一、商业物业纠纷的特点及成因简析。

我们认为,商业性物业纠纷较之传统居住型物业纠纷,具备如下两个方面的特征:

(一)商业物业较难成立业主委员会,以业委会为维权主体与物业管理公司的直接对抗相对较少,更换物业公司也相对较少。

相对于住宅而言,商业地产经营业态各异,又由于如今商业地产呈现租赁式经营模式,导致商业物业像住宅那样成立业主委员会有困难。据2010年相关部门统计,仅以深圳为例,商业物业成立业委会的比例不到四分之一。依深圳市《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指导规则》及相关文件规定,“商业物业已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50%以上,或者物业已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30%以上不足50%,且使用超过一年的,业主5人以上联名可向该小区(大厦)所在的街道办事处书面提出申请成立首届业主委员会。”实践中,如果商业物业是单一业主且物业又在自家成立的子公司管理之下,则根本没有成立业委会的必要。只有在存在分割产权物业的情况下,才具备了成立业委会的前提。但问题是很多商业性物业从表面上看入住率颇高,但实际上各个产权人将物业出租,或者开发商用委托第三方经营或者全场租约的形式经营,又或者开发商已经出售的单元不多而更多的单元被迫出租。因此许多写字楼的入住率高并不代表小业主交付使用的面积多,不一定达到成立业委会的法定要求。即使达到了法定的条件,也因商业楼宇的产权人不像小区业主那样特别在意小区公共事务和共同利益关系,在缺乏相互了解交流的平台下,也很难形成成立业委会的合意。加上开发商控制的物业公司显然并不希望成立对抗性的业委会,无人牵头的小业主就成了一盘散沙。

物业公司最担心的就是与业委会对抗、导致丢失管理权。没有业委会或者开发商作为大业主在业委会中具有控制权,则物业管理中最大的利益双方的冲突就大为减少,业主更换物业管理公司的诉讼以及成功的可能性也较少。当然,作为企业的物业管理服务企业的律师,我们经常向开发商、物业公司灌输成立业委会的好处,有一个监督方,有利于物业公司管理行为更加规范,有利于减少各类纠纷,有利于小区的和谐。

(二)随着商业地产的开发,物业管理公司的业务在传统住宅领域外有了新拓展,部分商业项目采用了开发商和物业管理公司合作经营的商业模式,对物业管理质量提出了更高要求,出现了相对居住型物业中欠缴物业管理费诉讼案件数量下降,但个案标的额上升以及针对管理质量、管理内容和收费合理性的新诉讼纠纷。

深圳中院房地产庭所作出的统计数据显示,传统居住型物业诉讼60%集中在物业公司诉业主欠缴物业管理费,30%则是业主诉物业公司管理不当所导致的侵权纠纷,其他物业纠纷的比例则为10%;而在商业物业中,欠缴物业管理费的纠纷比例下降至30%,经营户、业主诉物业公司管理不善导致的管理类侵权纠纷上升至50%,20%则是其他纠纷。

出现以上情形的原因主要归结为以下两个方面。其一,商业性物业因其租金与物业管理费的收费标准大大高于居住型物业,开发商一般不愿将商业物业的巨大利润让渡于其他物业公司,因此进驻商业物业的物业管理公司大多为开发商公司的子公司或关联公司。地产公司此时与物业公司之间更易形成紧密的利益共同体,传统地产业务中本应由地产公司负责经营的领域,如房屋租赁,招商引进,广告招租等业务,此时都将会一并委托给物业公司,或者直接将大厦经营权交付给物业公司代行使权利。在减少了开发商负担的前提下,无疑加大了物业管理公司的责任和义务,增加了诸如租赁合同模板的制定;租赁合同纠纷的预防和解决;招商、广告业务的引进、管理;业绩分成等新业务上。同时,因服务范围的扩大,业主和商户对物业公司的管理是否合法得当、是否谨慎合理、费用是否合理、特别是中央空调费用的测算是否合理等更加关注。其二,进驻商业物业的经营户或企业,一般依据合同约定,在进驻前均会缴纳一定数额的物业管理费保证金,加上商户进行实体经营、经济实力相对较强,因此欠缴物业管理费的案件数量相对下降,不过因为商业物业的物业管理费相对高昂,个案欠费的数额会升高。

二、针对商业物业纠纷的原因和新类型,物业管理企业在风险防范方面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一)在接受开发商委托,独立取得商业物业经营权的情况下,物业公司在制定商业楼宇招租租约模板时,需要注意:

1、独家经营权保障条款

在物业公司对商业楼宇招商经营过程中,租赁合同的双方为物业公司与商户。为了保证利益最大化,商户可能会提出保障其同类经营项目的独家经营权。因此,应当在合同中约定独家经营权的涵义和范围:

(1)明确独家经营权的含义。某类行业或者店铺的名称、经营业态、经营范畴等要解释明确,尤其是约定不允许引进的类似行业的范围。(2)明确违约责任,特别是独家经营的商户必须达到的业绩和按时交纳租金(或分成)、管理费等的违约责任,并约定管理方在条件成就时有权利提前解除合同。

2、开业日期与开业率的约定

对于初次招商的商业物业来说,项目开业日期对于经营商家和管理方都是比较重要的,项目开业日期的确定,是收取租金、管理费,特别是与实际使用相关联的中央空调费、水电损耗等费用的标志和起点。实践中,需要双方明确约定项目的各项收费起点,对于开业日期要求商家开业前向管理方出具书面函件,明确其开业日期,以便管理方做好水电、中央空调、其他公共设施的启动准备。到期即使因单方原因无法正式开业或者达不到商业预期,也应当开始计算各项费用。

对于因开业日期不明确或者开业率不足导致无法支付各项费用的纠纷,双方事先应当就开业的具体日期、逾期不能开业的处理办法以及各方的违约责任做出明确的约定;在开业率上应当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开业是否为整体开业;如不是,则要确定开业率是多少,开业率计算标准是以开业商家占全部商家数量的比例还是以开业面积占物业整体面积的比例进行计算。管理方在合同条款制定上选择有利于己方的和免责的条款来合法规避责任和最大程度完成费用收取任务。

3、租金递增率的设定

经营商业地产时,租金是投资回报的主要方式。在租金的确定上,如合同明确约定采用固定租金,则无甚争议;若采用递增租金时,应当确定租金递增率,作为合同相对方的物业公司应当代开发商了解本地区一定时期内商业地产的升值潜力,并经过对政府规划、统计部门发布数据的研究和详细的市场调查后,借鉴周边类似物业的租金确定方式来确定。实践中,因客观经济形势的千变万化,一味租金递增将导致商户难以为继,导致或者拖欠或者逃之夭夭的后果。为了双赢乃至多赢,应当在合同中约定租金、管理费的弹性条款,如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减免或者降低递增幅度等。

4、扣率租金模式下如何预防法律纠纷

除采用固定租金或递增租金的形式以外,在某些情况下还可采用扣率租金。扣率租金是采取扣率租金和固定租金两者取其高的方式,即确定一个百分比例,按照每个租期商户的营业额乘以百分比所得的金额为扣率租金。如果扣率租金高则当月租金为扣率租金,如扣率租金低于固定租金,则当月租金为固定租金,一般采取的是先预交固定租金,待租期结束后再补足扣率租金与固定租金之间的差额的形式。这种租赁费用收取方式多见于大型商厦。如深圳华X万X城。这种做法,使得物业公司在获得固定收益的同时,也分享了商户的经营成果,保证了开发企业利润的增长。但是,如何确定商户的营业额则是个突出的问题,很多时候开发企业和商户会因为营业额数额上的争执而引发法律纠纷甚至终止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在实践中,如果是商场统一收银方式的话,则不存在此问题;如果是由商户各自收银,采取“日报”和“月报”相结合、商户自报和物业企业定期抽查相结合的形式则更为合理。首先,应每日统计商户的日营业额,待到月底时再让商户上报整月的营业额,在此基础上很容易根据商户的日现金流量计算出整月的营业额,不容易存在误差;其次,应不定期的抽查商户的营业情况,根据当日抽查的营业额再与商户自报的营业额进行对比分析。如何确定租金是事关开发企业利润的重要事项,在实践中应采取灵活合理的方式,并在合同中进行明确具体的约定,以避免法律纠纷的出现。

5、避免“装修期”容易出现的法律漏洞

物业公司在进行物业招商时往往会给予商户一定期限的装修期,在装修期内商户享受免租并减免物业服务费用、免除中央空调费的待遇。但问题是装修期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究竟如何确定?为了财务统计便于操作,有些合同把装修期独立于正式的租赁期限以外,这样的很容易出现法律风险。因为在租赁期限内,双方存在租赁法律关系且由合同明确约定了权利义务,有据可依。如果装修期独立于正式租赁期限以外,则合同约定的租期尚未开始,并且商户未实际经营,双方的法律关系应如何界定?如装修期间发生安全事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失应如何承担?商户装修完毕但因故毁约后房屋如何才能恢复原状?等等。为了避免双方法律关系的不确定,建议将装修期纳入正式租赁期限,并在租赁合同中对装修期可能发生的问题进行具体明确的约定。

6、装修条款引发纠纷的预防

在商业地产租赁过程中,商户通常会按照自己的需要对房屋进行装修。就装修问题事先约定不明而引发的租赁纠纷日渐增多。因此在租赁双方签订租赁协议时,应对装修条款详细加以约定。

(1)装修范围。根据有关规定,承租人在装修房屋、增加附属设施前,首先应当书面征得出租人的同意,明确出租人同意装修的具体范围;其次,承租人在装修前,应将房屋装修设计方案取得出租人认可;最后,明确承租人违反上述约定应承担的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等责任。

(2)装修期限。通常情况下,出租人应给予承租人一定的装修期限,该期限应属于“装修免租期”。承租人在该期限内除需付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等费用外,无须支付房屋租金。双方还应明确该期限届满后,即使承租人未能完成装修,仍需按约支付租金。

(3)装修保证金。为防止因承租人装修造成房屋结构破坏,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预先支付一定数额的钱款作为装修保证金,以保证承租人履行其装修条款中约定的义务。

(4)租赁终止后的装修处理。一般说来,承租人会把装修款分期摊入营业成本中,在租赁期限正常届满时不应存在补偿问题。但在租赁关系提前结束时,双方往往会为装修的补偿问题发生争议。为此,双方应在装修条款中明确非因承租人原因而导致租赁提前终止时,出租人的装修补偿义务和补偿标准。如因承租人违约导致租赁提前终止时,承租人无权要求出租人给予装修补偿。因此,承租人应保管好装修的相关票据、合同等书证,以便双方结算。

(5)对物业管理来说也应当重视装修期,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中央空调在装修期内是否开启、开启的时段和收费标准,装修期满后全额收取空调费。物业服务费一般在装修期有所下调,但仍要履行管理义务,应将《装修须知》让承租商户签收并随时进行监督检查,避免出现人身和财产损害。

7、优先续约权的条款设定

一般情况下,在商业地产租赁合同中均对承租人的优先续约权有约定,但往往约定的内容模糊,通常只是表述“承租方租赁期满后在同等条件下具有优先续约权”。但同等条件如何界定?无法实际操作,如果商业地产升值导致租金暴涨,有第三方出价高的情况下,承租方利用该条款占据物业拒不退出,从而发生纠纷。基于这种情况我们认为应当在租赁合同中做出如下约定:

(1)承租方在租赁期满后在同等条件下具有优先续约权。

(2)对于长期合作并且商业信誉较好的租户,同等条件可以约定为承租人有权在第三方出价的租金上下不超过10%范围内时享有优先权,比如原租金是10000元,第三方出价只要不超过11000元,承租人就有权以10000元继续承租;如果第三方出价为12100元,那么承租人有权以11000元继续承租。

(3)此外同等条件也可约定为租赁期限届满后,具备房地产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所提供的同地段、类型或相似地段、类型租金标准为同等条件,如原租金10000元,租期5年后评估租金为15000元,承租人所出租金在15000以上则有权继续承租。

8、对欠租商户采取“停水停电”措施的法律风险

在商户拖欠租金和物业管理费用的情况下,物业公司是否可以直接采取停水停电的措施是实践中比较纠结的问题。我们认为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首先应在租赁合同中写明在商户欠租的情况下物业公司享有对商户采取停水停电的权利。此外,应区分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开发商或业主与自来水公司和电力公司签订了《用水协议》和《购电协议》,则对于欠租的商户,开发商和业主可以采取停水停电的自助措施。因为商户和自来水公司、电力公司并不存在水、电使用合同,不能享有相应的使用与否的决定权。第二种情况,商户和自来水公司、电力公司直接签订了水、电使用合同,则商户用水、用电的权利就受法律保护。此时,虽有免责约定,司法实践中也通常被认定承担擅自停水、停电造成商户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另外,还要注意即使有权停水、停电,物业公司也应事先书面通知商户,提前告知停水、停电的具体实施时间、范围,以避免给商户带来突然损失和可能的法律赔偿风险。

对于物业公司因业主和租户、商户欠缴物业管理费的断水断电问题,按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各地的物业管理条例、各地《业主公约》模板以及司法实践,均认定物业公司行为违法。基于物业公司和业主之间的平等合同关系,一方付钱,一方提供服务,物业公司有对小区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提供物业管理及维护相应设施设备、保证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安全合理便捷使用的义务。即使物业公司接受水电部门委托代收水、电、煤、有线电视等费用,也不是这些基础设施的提供者,并不享有供水、供电、供气合同等约定的权利。即使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当业主、物业使用人不缴纳物业费时物业公司可以采取断水断电等措施,这种约定因干涉他合同而无效。物业公司如任意胡为将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9、解除租赁合同、强行收回房屋和处理商户遗留物品的法律风险

制定租赁合同一般都会约定合同解除条件,如商户欠租达到一定金额和时间、商户违法经营,则出租人就享有合同解除权。实践中,合同解除条件已经成就,但商户拒绝腾退房屋和偿还欠款的情形较突出,考虑到从起诉到法院强制执行的时间长、过程复杂,为了避免扩大损失,业主大多会采取自行强制收回房屋的措施。如何有效的防范法律风险,避免欠租商户以丢失珍贵物品为由反咬一口呢?首先,一旦满足合同解除条件,出租人应及时向商户邮寄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写明要求商户自动腾退房屋的期限,如超过期限则出租人将强行收回房屋。其次,如商户超过该期限仍未搬离,则出租人应采取边清理边取证的方式:第一,邀请公证人员至现场,对清理房屋的整个过程进行公证;第二,聘请律师作为见证,并对现场商户的遗留物品进行认真清点造册,全程录像,留作证据;第三,将商户的遗留物品妥善保管,并书面通知商户留存物品的地点和清单,要求其限期领取并承担保管费用。实践中,也有由物业管理公司、业委会、社区工作站甚至无利害关系人数人见证下清退承租商户物品的做法。

(二)、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管理义务应当注意的风险与防范

1、商业物业的保险与风险规避

商业物业流动人流量多,注意物业使用相关人的人身和财产的安全是物业服务重点。同时进驻商户、企业自身的实力和守法守规意识参差不齐,加上设施设备特别是空调、电梯扶梯、水电供应等都容易滋生事故,因此要比住宅物业管理有着更多的风险性。司法实践中,侵权诉讼与日俱增,而且索赔金额也日益加大。物业管理公司在日常的经营中面临着巨大的风险,因为再优秀的物业管理公司也很难避免因工作中的疏忽和过失对物业使用相关人的人身安全和财产造成损害,而受害者可依法提出索赔,如何转嫁风险成为摆在物业管理公司面前的一个难题。而保险就是一个很好的选择。

事实上,很多物业企业往往要求商户应购买相应的保险,而忽视了自身的保险。即使在商户已经购买保险的情况下,根据保险利益原则,商户投保的也只是自身的财产,万一发生不测事件,例如火灾,在毁坏商户财产的同时也给建筑物本身带来了损害;又例如第三者在经营场所的意外伤害,在商户无力赔偿或其他赔偿不足的情况下,物业公司乃至开发商往往都要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微利企业的物业管理公司而言,购买足够的保险至为重要。一般应考虑购买如下保险:

(1)财产一切险,承保范围是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保险财产因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直接物质损坏或灭失,包括指雷电、飓风、台风、龙卷风等及其他人力不可抗拒的破坏力强大的自然现象,以及火灾和爆炸;

(2)第三者责任险,即由于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

(3)物业管理责任险,即凡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取得合法资格的物业管理者,均可作为被保险人。该险种涵盖了物业管理公司最为担忧的各种责任风险,如公众场所中的第三者责任;电梯扶梯责任;游泳池责任;广告牌责任以及停车场责任等。理赔范围不仅包括了物业公司因管理或从业管理过程中的疏忽或过失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物业公司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还包括物业公司诉讼费用和为缩小或减少对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所支付必要的、合理的费用。

2、商业物业停车场区域的车辆管理损毁风险的控制与预防

商业地产停车场的管理风险,主要集中在车辆管理损毁风险。,是指物业服务企业对停车场的经营服务过程中,因管理停放的车辆发生损坏、灭失等给企业带来的风险。具体风险可能有:车辆停放期间车辆外表被第三人用器具划伤,被其他停放车辆有意或无意碰撞而损坏,在停放期间被盗窃或抢劫或者因遭遇其他不可预知情形,诸如狂风暴雨等导致的车辆毁损。由于高档商圈、写字楼内停放的车辆大多价值不菲,因此该类纠纷和诉讼将导致物业公司承担不菲的赔偿风险。

物业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关键在于判断停车服务关系是否构成保管合同法律关系。依据公平原则,这方面司法实践中已经形成定论,即如果签订了特定物品的保管合同、所有人支付了保管费则构成保管关系,无论出现何种情形,保管人即物业公司都要承担赔偿责任。否则就只是车位使用服务关系。但车位使用服务这一契约关系也要求物业公司必须尽到谨慎善良合理的管理义务。即使遭遇极端天气也无法免责。2010年大雨造成广州、北京等地一些商业楼盘发生地下停车场浸水事件,车主损失巨大,造成影响较大的群体性纠纷,我们代理的物业公司方面临举证难的窘境。因此,提请注意以下方面:

(1)建立车位进场刷卡制度,并将车位服务合同性质、停放服务的具体内容和车辆停放人应注意的事项印制在停车凭证上。

(2)完善停车场硬件,要求开发商、业主购买监控设备,降低管理风险。(3)将停车场车辆停放服务的内容制成公示牌,放置在停车场显著位置,明示停车场经营单位是否承担车辆的保管责任等。

(4)收取停放服务费,给予收款凭证,收款凭证上应记载停放的时间和车辆的牌号或者电子卡应有可资查询的存档记录。如果车辆停放凭证丢失,应由车辆停放人持车辆行驶证件和驾驶人员的身份证前往管理处办理相应的凭证挂失手续,重新领取车辆放行凭证。

(5)因物业维修工程等原因可能造成停放车辆损害时,应以指示牌等形式向车辆停放人明确告知,并将可能造成车辆损害和危险的区域进行单独围拦,进行分离,明确禁止车辆停放在上述区域。(6)在异常天气来临时,需要及时广播告知业主挪移车位,提前预备沙包等物,尤其注意商业物业的地下防空停车场,一般防空区域是有三防门的,及时放下此门便具有防毒、防水、防辐射的功能,日常管理时,不能只图车辆通过的便利,用水泥封闭三防门下面的凹形闸口,而应当用易于挪动的木板或其他可以随意搬动的材料封闭凹形闸口。

(7)建立健全保安员日常巡查制度,保证一定的巡查密度,及时发现问题,排除潜在危险。对监控设备要保证完好无损,对录像资料要按照国家规定,保存至少30天。

(8)购买保险,分散管理风险。

三、物业管理企业的进场和撤场

俗语常说“有始有终”。无论是住宅物业还是商用物业,物业公司管理都始于进场而终于撤场,虽然被动撤场在商业地产中较为少见,但物业进场、撤场不当所引发的纠纷和后续调处将会十分复杂。经过对客户苏州开发区最大商业旅游建筑群、南京某重点大学校区、无锡最大购物中心、深圳南山区某大型商场等物业进场、退场的法律服务,我们认为物业企业对大型商业项目的进场和撤场应高度重视并注意风险防范。

(一)物业的进场的类型与相关问题

商业地产中依据进场时间不同分为“依前期物业管理协议的进场”和依据“新的物业管理合同”和旧的物业管理公司交接的进场。

1、“依据前期物业管理协议的进场”

协议的主体是开发商,所以交接对象也是开发商。因此在与开发商交接的情况下,进场前应当把握如下两个原则,其一,审查开发商所移交的材料是否完备,是否真实。对移交的材料应当查实,如暂时未能移交及查实的,应当由开发商说明情况,取得开发商书面承诺书,要求其在承诺期限内完成相关材料的交付义务。其二,物业公司对开发商所移交的物业及实体性构筑物一定要把好验收关,否则因把关不严而造成的后遗症和改造、增设工程会给物业公司带来沉重的负担。具体来说,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对在前期介入阶段提出的完善项目和整改意见进行复核,对尚未完善的事项,要求开发商提出的补救和解决措施并备案,(包括物管用房,专项基金,开办费用,是否对小业主有减免费用、允许搭建改造承诺等以及对外承诺的商业配套设施等问题)。

(2)要求开发商对小区所有土建工程、消防工程、管线隐蔽工程、装饰工程、市政工程、设备安装工程和绿化工程等主体及配套工程的施工(承包)图纸、单位名称、工程项目合同、工程负责人联系电话、保修期限等内容列出清单和附件交给物业公司。

(3)将开发商施工未用完的小区建材包括各种瓷片、玻璃窗及配件等留存清点备用,可为以后维修减少费用。

(4)凡楼宇内采用非市面上常见的建材,设备和设施的应让开发商或施工单位提供供货和维修保养单位的地址、电话和联系人。

(5)验收时注意和物管密切相关的设施和管线有无按要求做好:包括岗亭、道闸、围栏电梯设施、商业景观取水用的水管接口、垃圾收集房(含清洁工具房)、商业指示标识系统、汽车泊位是否足够,楼宇公用、消防设施做好与否,室外加工用电的预留电源插座、空调滴水、排水系统(含商铺)等。

(6)对于可能有争议的商业区域公共设备、设施、辅助场所(休憩绿地)、停车位等产权须界定并出具相关证明或特别承诺。避免以后引起投诉、纷争。

2、依据“新的物业管理合同”和旧的物业管理公司交接的进场。

这类交接相对于前者较为复杂,理想状态下如有相对方的配合则会顺利交接,但通常均会发生利益冲突。典型的案例即为北京建外soho的物业进场交接,双方互相设置障碍甚至大打出手,造成了很恶劣的社会影响,降低了北京建外SOHO的经营形象。因此对于“新旧交接”的进场方式,尤其需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一方进场,一方会撤场,双方都应当组建接管小组,与对方会商制定交接的流程、时间表、确定负责人。

(2)严格执行交接流程,对于相关材料的交接,应当做好交接清单,并让对方签字。对因历史遗留问题发生的资料遗失,如开发商未将资料移交导致退出的物业无法移交的,应当取得其声明并签字确认。往来函件应当提前与当地邮局联系,找专人进行确认送达业务,如发生拒收的情况,应当采取DV全程跟拍或公证送达。

(3)对物业硬件设施进行验收。列出清单并依据清单对水电,管线消防等硬件设施逐项进行接管验收,对于损坏的部分,需去函说明,取得快递回执。(4)对资料和楼宇内的遗留问题进行协调,补救。

(5)如双方发生冲突,应首先取得楼内业主及开发商的支持并向政府主管机构请求协调,在维稳的背景下,通过正当的方式进场而不要采取过激措施。对有争议的部分,应当取得对方明确的书面答复,本着“求同存异”的原则,逐步进行协调接收。

(二)物业撤场应当注意的问题

一般情况,物业撤场都会有交接相对方予以全力配合。但在物业公司遵守约定管理而相对方违约,导致物业管理企业无法取得物业管理利润,依据合同行使解除权被迫撤场的情况下,相对方不仅不会配合,反而会百般刁难。在相对方不配合的情况下应当如何交接,此时注意两个原则:

1、应注意“程序合法,取证充分。”对于无人配合或设置障碍的交接,撤场属于单方行动,很容易成为对方日后争议的口实,所以必须注意程序的合法性,每一步程序都需做到合情、合理、合法。包括:

(1)成立撤场工作领导小组并分立各管理项目主管小组,明确职责;

(2)做好交接计划、流程并告知开发商,通知其截止撤场时间点管理责任发生转移,警告如因其拒绝交接造成的安全责任由其自行承担;

(3)将交接安排在管理区域内予以公示,做好管理区域内商户、小业主的说服解释工作;

(4)做好完备的交接记录,DV全程拍摄并照相,将重要机电设施设备进行封贴(加盖公章和封贴人签字);重要机房、值班室等安全锁好;(5)保安按照管理区域的重要性次第撤岗并公告;

(6)将所有日常运营管理资料和原自开发商处取得的图纸、设施设备资料等制定清单,分类分箱封存并标记清晰;

(7)通知开发商接收管理资料、交接证明文书和钥匙并要求有法定代表人或者委托人签收;(8)对于开发商拒绝接受的财务资产应当预先安排公证提存等措施保管妥当;(9)将撤场的每一步骤和文书证明资料以及催促开发商交接的函件送达对方签收,对方不签收的,通过特快专递、公证、见证等方式取得送达的证据。

2、充分依靠政府物业主管部门和街道办等机构,事先向相关机构报告,说明撤场的原因和可能造成的严重后果;请求派人现场见证;必要时候将撤场证据和需要移交的管理资料等送达到政府主管机构保管;撤场后向政府机构提交报告。

3、整理并备份管理资料,做好财务核算、分包合同解除和清退员工的补偿工作。(1)工程类资料和日常管理资料重要的要复制备份;移交撤场资料也要整理备份。以免发生纠纷时无法举证;

(2)为了追讨开发商和商户欠费,撤场前应对管理期限内的物业费用,单独归类制定清单,向欠费方发出清偿通知书并保证送达;对未决诉讼、欠缴物业管理费或其他诉讼进行列表清理,随后可聘请律师追缴物业管理费;

(3)清理员工劳动资料,包括:项目员工合同、薪酬、社保、保险等。对于劳动合同不完备的部分进行补充,分项列明工资、社保、福利等费用和员工遣散所支出的其他费用并妥善遣散员工;

(4)撤场前对物业共用部分,共用设备的维保养护合同、清洁绿化等外包合同等分别通知解除并妥善解决争议;

(5)做好财务核算,如收支、损益核算;办公、固定资产投入后的折旧费用统计;可能将来带有收益性质的物业服务项目的测算,可以委托审计机构进行审计评估。以便公司了解项目盈亏和报税。

总之,商业物业经营管理特有的法律风险需要引起经营者和管理者的高度重视。本文一管之见,囿于经验和水平,难免有不尽、错漏之处,希望各位同仁斧正。

2.物业毕业论文:物业管理纠纷 篇二

物业管理纠纷是随着房地产开发商加强售后服务及物业管理行业的出现而出现的, 该类纠纷因其独特性而与一般的纠纷有着不同的特点。

(一) 物业管理纠纷案件逐年上升, 诉讼标的额较大

全国各地的房地产业异军突起, 海南的房地产更是超常规发展, 形成了不同档次、不同类型的新建住宅小区和作为商用写字楼的大厦 (以下简称为住宅小区和商厦) , 各类住宅小区、商厦在收取物业管理费用、提供管理服务方面的做法不一。[1]业主与物业管理者之间缺乏约束各方的合同、公约或法律规范, 使业主与物业管理者、行政主管部门之间的矛盾渐生, 因此而产生的纠纷, 向房产、物价等管理部门的投诉大量增加, 在有关部门的协调处理不完全能解决纠纷后, 当事人转而向法院起诉。

(二) 因物业管理产生纠纷的案件类型多, 且多是新类型的案件

物业管理纠纷是物业管理过程中所发生的纠纷。据统计, 目前海口市所受理的物业管理纠纷, 已从刚开始受理时物业管理公司追索物业管理费的纠纷, 发展到涉及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各类型纠纷。主要有: (1) 物业管理者 (包括房地产开发商和物业管理公司) 向业主或使用人追索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的纠纷, 这类纠纷数量较多; (2) 业主或使用人要求物业管理者承担停水、停电、停气或其他行为的侵权赔偿纠纷; (3) 房地产开发商与物业管理公司的物业管理承包合同纠纷; (4) 房地产开发商与物业管理公司之间的物业委托管理纠纷; (5) 业主或使用人要求物业管理者赔偿在提供特约服务如保管服务中所造成的财务损失的纠纷; (6) 业主或管委会选聘、解聘物业管理公司产生的纠纷; (7) 业主诉房产管理部门行政侵权纠纷。这些类型的纠纷, 涉及到民法关系中合同之债 (包括服务管理关系、代理关系、承包关系) 、侵权行为所生之债, 以及行政诉讼中房产管理部门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如海口市顺发新村小区的部分业主因认为在没有召开业主大会、业主选票未过半数的情况下, 海口市房产管理局批复同意成立管委会属违法行政, 侵犯了原告作为业主的利益, 而提起行政侵权诉讼。[2]这是该市所受理的第一宗因物业管理引起的行政诉讼案。

(三) 物业管理纠纷诉讼主体复杂, 法律关系复杂, 对纠纷的审理有一定的难度

物业管理纠纷案的诉讼主体、法律关系复杂, 该类案件的主体, 既有我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又有外国公民、外国企业、港澳台同胞;参与诉讼的既有业主、使用人或小区管委会, 也有物业管理公司、房地产开发商或行政管理部门。既可能涉及业主与使用人的关系、业主或使用人与物业管理公司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关系、侵权关系, 又可能涉及到房地产开发商与物业管理公司的关系、管委会与物业管理公司的关系, 业主、管委会或物业管理公司与房产管理部门的关系。由于物业管理纠纷案属新类型的案件, 在审判实践中又无现成的依据, 《民法通则》等法律中无专门调整物业管理的规定, 只能依据民法通则、行政诉讼法的基本原则, 依据有关部门和地方性规章进行处理, 而有关规章的规定又不详尽或明确, 给正确处理该类纠纷带来一定的难度。

二、物业管理纠纷的产生原因

物业管理纠纷的产生原因是多方面的, 既有立法上的原因, 也有人们对物业管理认识上的原因, 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 现有的法律法规不够完善

到目前为止, 我国还没有由最高权力机关制定的专门的物业法律。《物权法》对物业管理作出的原则性规定缺乏可操作性, 而《物业管理条例》的许多内容不够完善, 在处理具体事务时容易出现分歧, 导致纠纷。

(二) 开发商和物业服务公司关系混乱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两个主体———开发商和物业服务公司之间的关系本应是简单的委托法律关系, 但在现实生活中, 物业服务公司往往是开发商的下属公司或子公司。这种“母与子”的关系易导致开发商重建设、销售, 轻管理。有的开发商为了获得较好的销售业绩, 在促销活动中作出一些不切实际的承诺, 如绿化率较高、各种购买优惠等, 但销售后不履行承诺, 给后续的物业管理带来隐患。

(三) 物业服务意识不强, 从业人员素质低下

虽然《物业管理条例》明确将物业公司定位为物业服务公司, 强调服务理念, 但在实践中, 部分物业公司没有正确把握自己的定位, 认为自己是“管理者”而非“服务者”。由于观念上的错位, 部分物业公司只管收费、不管服务, 没有树立为业主服务的意识。另外, 由于物业服务起步时间不长, 还没有形成专业化队伍, 大部分工作人员都是临时招聘的, 没有经过专门的培训, 缺乏必要的技能和职业道德, 服务意识差, 不能很好地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

三、在审理物业管理纠纷中值得探讨的若干问题

随着房地产业的发展和建筑物所有权主体多元化、用途多样化格局的形成, 物业管理的方式也呈现了多样化。但由于我国目前尚无物业管理方面的法律规范, 行政规章也不尽完善, 在审理物业管理纠纷这些类型各异的案件中, 存在着适用法律困难、争议问题较多的现象。笔者试对实践中有争议或亟需明确的问题作一探讨。

(一) 关于业主大会如何召集、选举, 作出决议的程序问题

房地产开发商在出售房屋前, 应当选聘物业管理公司承担住宅小区的管理。那么在出售后在什么情况下必须召集第一次业主大会, 选举产生管委会呢?显然, 待房屋全部出售后才采取上述措施, 在全部出售前 (这一过程也许很长) , 业主不能行使其物业管理权, 则难以保障业主应享有的权益, 但如果房屋出售或入住未达一定的比例, 其时房地产开发商是最大的业主, 召开业主大会也难以体现小部分业主的利益。关于业主的投票权如何确定, 关系到业主的切身利益, 关系到业主大会的决定是否有效, 这是业主实际行使物业管理权的重要一环, 应在平等、公平的原则下确定业主的投票权。由于物业管理的权利义务一般以其所享有的房屋面积和共有的面积来确定, 如以每一产权人或使用人一票, 对购置较大房产份额的业主或出售率不高而为大业主的房地产开发商似不公平。[3]如单纯以一定的房屋建筑面积来计算, 确定投票权及票数, 根据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 有其一定的合理性, 但建筑面积很小的房屋, 其业主如无投票权, 其权益如何体现?笔者认为, 应规定业主或与业主有约定享有物业管理权的使用人, 不论所有或使用房屋的建筑面积大小, 均应享有业主大会或管委会的投票权, 但所代表的票数可有区别。

(二) 关于管理委员会的主体资格问题

管理委员会是在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指导下, 由住宅小区或商厦的房产产权人和由产权人授权或与其有管理权约定的使用人选举的代表组成, 代表和维护产权人和使用人合法权益的组织, 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根据《办法》的规定, 管委会有权选聘、续聘物业管理公司对物业进行管理, 并与其签订聘用管理合同。在民事活动中, 管委会以其名义代表业主。而管委会在何种情况下才是依法成立, 是否具备民事、行政主体资格, 能否参与诉讼, 这些问题目前在实践中争议较大。管委会是业主的自治性机构, 须依法成立, 才能行使权利、承担义务。管委会经业主大会按确定的程序选举产生后, 应由业主联名或业主大会授权的房地产开发商或物业管理公司, 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确认。未经登记确认, 或未经业主授权, 他人以业主的名义将管委会予以登记的, 视为管委会尚未依法成立。对于依法成立的管委会的主体资格, 有一种意见认为, 管委会不是法人, 没有独立的法律地位, 其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 不能参与民事、行政诉讼, 不能承担民事、行政责任。

(三) 关于商住两用楼或商业、娱乐业等用途的商厦的物业管理问题

与住宅小区的用途不同, 商厦主要用于商业目的。在商厦出售、出租后, 为了维护商厦业主或使用人的房屋及相应配套的公用设施的良好运行, 商厦同样需要由物业管理公司实施专业化的物业管理。而实践中, 许多商厦仍由房地产开发商或房产份额占绝对优势的大业主直接进行物业管理。由于商厦的档次普遍较高, 对提供管理服务的要求更高, 房地产开发商或其他物业管理则往往以较高的收费标准收取管理费用, 常为此引发纠纷。而建设部《办法》, 国家计委、建设部印发的有关服务收费办法, 都只对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及服务收费予以规定, 未对商厦的物业管理及服务收费进行规定。地方性规章中, 亦鲜有将商厦管理纳入物业管理的范畴, 使商厦业主如何行使物业管理权, 收费标准、服务要求如何确定既无法可依, 也无行政规章可依。由此产生的纠纷难以妥善处理, 不利于我国物业管理市场体系的建立和完善。因此, 应将商厦的物业管理纳入法律的调整范围, 在有关物业管理法规中, 以规定住宅小区和商厦的物业管理为基本框架, 分别根据住宅小区和商厦的特点, 明确各自的服务内容、范围、服务质量、收费标准、方法, 以及行使物业管理权的方式。

(四) 关于物业管理公司是否有权采取停止供电、供水、供气等措施的问题

物业管理公司与业主或使用人常因物业管理费发生纠纷, 物业管理公司为迫使业主或使用人交纳管理费, 在业主或使用人不能按其要求交费的情况下, 常采取停电、停水、停气等措施, 为此常引发诉讼案, 业主和使用人以收费不合理、停电等构成侵权提起诉讼或抗辩。采取停水电等措施是否侵权, 审判实践中有不同的看法。一种看法认为, 物业管理公司对拖欠管理费行为可依聘用管理合同追索, 采取严重影响业主或使用人正常经营、居住的停水电等行为, 是侵权行为。在业主或使用人的确欠费的情况下, 采取停水电气等措施是否违约或侵权, 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以法律规范的形式规范物业管理行为, 保护业主、物业管理公司、房地产开发商的合法权益, 不仅是司法实践的要求, 也是促进物业管理健康发展的要求。因此, 有必要将完善我国物业管理法律法规尽快提到立法议程。建议在物业管理法律规范中, 确定由政府主管部门行业管理、业主自治与物业管理公司专业服务的管理体制, 将住宅小区和商厦的管理纳入法律调整范围, 明确物业管理中有关的权利义务、操作的程序、规则, 使物业管理行为真正纳入法制化的轨道, 便于给人民法院审理物业管理纠纷案件提供较为充分完善的法律依据。

摘要:物业管理是近几年来我国大力培育、发展房地产市场过程中, 住宅与非住宅房产商品化、服务化而出现的对居住、使用住宅小区、商厦的单位、居民提供公共性服务和特约服务的新行业。随着物业管理业的出现, 在物业产权人 (又称业主) 、使用人与物业的受托管理人 (物业管理公司) 之间产生了一种新型的民事法律关系, 行政管理部门也面临如何对物业管理业进行行业管理的新问题, 因物业管理发生的纠纷随之出现, 并呈现纠纷数量上升、新类型案件多的特点。文章试就物业管理纠纷的主要特点、审理物业管理纠纷案件在实体上和程序上应注意的问题, 以及值得探讨的问题略陈管见。

关键词:物业管理,纠纷,诉讼标的

参考文献

[1]眭鸿明, 王媛.业主权概念及其法律化[J].河北法学, 2006, (8) .

[2]史尚宽.物权法论[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7.

3.物业毕业论文:物业管理纠纷 篇三

【关键词】 物业管理;纠纷;对策

北京朗琴园的物业变局在央视《新闻调查》栏目播出后备受各方关注,尤其是其引入的信托式物业管理成为业界讨论的焦点。本文总结朗琴园物业变局的全过程及其实践效果,依据我国的《物业管理条例》、《物权法》、《信托法》等对物业管理的纠纷及其对策作一探讨。

一、朗琴园物业变局简介

朗琴园是北京宣武区的一个商业住宅小区,2002年开始建设,2005年底基本全部入住,目前共有2400多户业主,1万多人,地面车位250多个,地下车库共有1200个车位。

2006年3月9日,由于对朗琴园停车费调整不满意,一些业主开车堵住了小区大门。原来的停车费是每个地上车位每月150元,每个地下车位每月300元。但2006年3月,由朗琴园开发商选聘的前期物业公司——中房恒通物业公司贴出公告,地面车位不再按月收取费用,而是按每小时2元收费,地下车库价位由原来的每月300元,一下子提高到600元,而且还要求业主先缴两年的停车费。业主认为是乱收费,而物业服务公司认为它不是产权人,跟它没有什么直接关系,调整朗琴园停车费的是开发商——北京润博房地产开发公司。堵车事件发生后,北京市宣武区政府进行了协调,最后停车费标准并没有变,只是允许没有地库车证的业主进入地库停车,按每小时2元收费。

停车费纠纷事件使大家认识到要成立业主委员会。2007年4月,经过近一年多的努力,朗琴园的业主委员会终于成立了。但就在业主委员会成立不久,业主委员会发现开发商为满足朗琴园四期工程“朗琴国际”的施工需要,在未通知全体业主和业主委员会,也未获得水务部门审批的情况下,中房恒通物业公司让开发商擅自在朗琴园内打了20余口深井,危及小区房屋和业主的安全。而这次事件也成为了朗琴园业主要求更换物业公司的导火索。2007年7月31日,北京市水务局对朗琴园的打井工程进行了调查,随后查封了水井,并处以罚款。

2007年8月4日,朗琴园召开了业主大会,决定解聘前期物业公司,并通过招标选聘新的物业公司。同时聘请物业管理专家舒可心为顾问,依据我国的《物权法》、《信托法》等拟定了一份《物业管理权信托合同》。

依据这份《物业管理权信托合同》招标新物业服务公司,一共有十多家物业公司前来参与,但最后又纷纷退出。最后北京嘉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中标。

2007年10月16日至10月19日,朗琴园小区召开了第二次业主大会,通过了解聘中房恒通物业公司,聘任新物业北京嘉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小区实现物业管理权信托契约等议案。

2007年11月18日,业主们聘请的新物业公司——嘉浩物业公司正式入住朗琴园。电器、所有的中控室等全部都由业主收回,再交给新管家。交接比较平稳,但前期物业公司认为朗琴园业主大会选聘的新物业公司没有按照招标的法定程序进行,保留上诉权利。

信托式物业管理增大了业主的权利,进一步明确业主、物业服务企业间的责权利关系。但该模式实施还不到5个月,由于朗琴园业主委员会对物业管理费用监管不力,导致小区物业管理纠纷不断,陷入了严重的经济危机。

二、纠纷原因探析

在这场物业变局中,各方作了不少努力和探索,但遗憾的是并没达到预期的效果。其中有几个问题值得我们深思。小区停车场等公共部位的使用;物业管理权的归属和交接;物业管理权能否信托等。

1.小区停车费的纠纷

《物权法》第七十四条:“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 “ 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 “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第七十三条:“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 “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它包含四层含义:一是小区内的车位,业主优先使用;二是小区内的车位、车库可采取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但须事先约定;出售、附赠给了业主的,产权属于业主。出租的产权属于开发商;三是作为出租的车位,开发商应有调整停车费的权利;四是小区道路除市政道路外属业主共有。因此,开发商调整停车费,只能针对其享有产权的车库车位,即出租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的部分,如小区道路上的停车费应由业主大会决定且停车费的收入归业主共有。北京市宣武区政府的调节结果应是合理的。

2.打井的纠纷

显而易见,开发商的行为是错误的,前期物业服务公司也未起到监督的义务。

3.物业管理权的归属和交接纠纷

《物权法》第八十一条:“业主可以自行管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 “对建设单位聘请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业主有权依法更换。”第八十二条:“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根据业主的委托管理建筑区划内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并接受业主的监督。”显然,物业管理权属于业主,且小区的物业管理不一定非要请物业服务公司不可,它有三种途径:自行管理,即小区自治;委托给物业服务公司;委托给其他管理人。但此处未明确其他管理人的含义。一般为了实现专业化管理,通常采用委托给物业服务公司管理的方式。物业服务公司应注意,自己只是接受业主的委托,依据委托合同向业主提供物业服务,物业管理权本质上属于业主,自己本质上是物业服务的提供者而不是管理者。

前期物业公司认为朗琴园业主大会选聘的新物业公司没有按照招标的法定程序进行。物业管理权本质上属于业主,那么“对建设单位聘请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业主有权依法更换。”依据《物权法》第七十六条: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由业主共同决定;且“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并没有要求一定要按照招标的法定程序进行。

物业管理权本质上属于业主,物业管理权的交接是业主与新旧物业服务公司间的交接。这样能够避免新旧物业服务公司间不必要冲突,有利于新旧物业服务公司间是商业竞争。

4.物业管理权能否信托

北京朗琴园引入的信托式物业管理成为业界讨论的焦点。在《物权法》、《信托法》对相关的法律概念沒有明确的解释之前,物业管理权能否信托还存在诸多疑问。实践证明它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1)物业管理权能否独立不明确

《信托法》规定,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设立信托,必须有确定的信托财产,并且该信托财产必须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本法所称财产包括合法的财产权利。”

信托作为一种处分行为,其最本质特征在于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即这一财产要独立于任何主体。所以作为信托财产的财产(或者财产权利)必须是可以转移和让渡的。《物权法》规定,“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因此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由专有权、共有权和共同管理权(理论上也称为成员权)组成,三者缺一不可。而作为共同管理权的“物业管理权”能否从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剥离出来目前没有明确的法律解释。

(2)物业管理权登记制度不明确

其次在物权公示方面,如何对这种“物业管理权”进行登记。《物权法》规定了不动产登记制度,但对“物业管理权”如何登记,没有明确。这个技术难关过不去,信托就有名无实了。

(3)信托的目标和功能与物业管理的特点不符合

信托的功能在于通过受托人的专业能力为受益人的利益最大化服务,因此受托人应该享有对信托财产充分的经营管理权利。受托人要从事的大量的是法律行为(能够导致法律关系变动),而非事实行为。而物业管理的功能主要是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这些服务绝大多数是事实行为,不是信托功能的本质所在。

信托的目标主要是对信托财产的经营,追求经济效益,而物业服务的主要目标是为小区提供具体的服务,两者存在本质上的区别。物业管理模式是将信托和物业服务规则简单地套用在一起,实际上是混淆了两者不同的功能和目标。

可见,信托式物业管理作为一种制度创新值得关注与探讨,但它不管是从理论上,还是司法实践上还有很长的路要走。至少在目前的司法大环境中难以执行。因此,朗琴园依据《信托法》等拟定的《物业管理权信托合同》就如同虚设,如在司法实践中,单个业主依据物业管理权信托合同就公共权益起诉物业服务公司时,难以得到《民事诉讼法》的支持,必须承担法院不予受理的法律风险。

最后要说明的是:按照《物业管理条例》规定,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选举出来的执行管理机关,但绝非是凌驾于业主之上的组织,应该还是在业主的监督之下开展活动。在物业管理领域内,首要的关系应该是业主自治机制问题。如果出现对于业主委员会的监督的失控现象,后果不堪设想。

参考文献:

[1]周筠.信托式物业管理试水朗琴园.楼市.2007,12

[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

4.物业纠纷诉讼基本流程 篇四

a)公司催款或者律师函催款——作为书面催收的证据。提前需要做的准备有:

i.和物业公司确定好需要诉讼的名单,做好标记,备注为计算业绩的基础名单。

ii.交接好名单之后联系物业公司添加业主的身份证信息,增加17年的欠费信息,然后交给律师写律师函并发送到物业公司。iii.联系物业公司张贴律师函,拍照反馈。

b)准备立案材料一式2份。——立案材料的准备及份数,应当首先电话和当地管辖法院做好沟通,与法院做好沟通的主要问题有:

i.涉诉小区是属于哪个法院的管辖;

ii.立案材料一式几份,如民事起诉状的份数; iii.以省公司名义签署的合同,是否可以当地分公司的名义进行诉讼; iv.网上预立案以及邮寄立案的程序可行性;

c)缴纳诉讼费,领取开庭传票。法院当前还有诉前调解程序,调解不成的再立案。

i.向法院提交立案材料,立案庭审核通过后会给诉讼费用缴费通知单。ii.按照诉讼费缴费通知单上的期限、地点和方式缴纳诉讼费,领取缴费回执。

iii.将银行出具的缴费回执提交给法院,法院会开具诉讼费收费专用票据,作为财务报销使用。

d)立案 e)开庭

f)领取判决书,任何一方不服可以上诉,再二审开庭,再终审判决。(如果是按小额诉讼程序那就是一审终审,任何一方不得再上诉提起二审)g)申请跟进强制执行 h)领款

立案所需的材料有:

5.BOSS物业管理纠纷处理分析 篇五

单位:深圳市恒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

姓名:侯冬晓

摘要:物业管理作为一个新兴的行业,在我国迅速发展,各地物业管理企业和从业人员数量迅速增加。但尚未形成一套制度化和规范化的管理方式,加上有的物业公司由原来的房管所转制而来,对物业管理的职责不清,而新成立的物业公司素质又参差不齐,所以在物业的管理中出现了各种问题。特别是近几年物业管理中出现最多的问题是物业管理纠纷,且呈上升趋势,成为物业管理中的突出矛盾。

关键词:物业管理

纠纷

纠纷类型

对策

随着我国房地产业的迅速发展,物业管理纠纷案件逐年成倍增长,纠纷类型也从原先单纯的追索物业费纠纷转而向服务质量、乱收费、乱搭建以及解聘物业公司等引发的纠纷发展,如何减少该类纠纷的发生,已成为当前与物业管理相关各方人士及法律工作者们讨论的热门话题。而由于目前我国的《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法律中尚无专门调整物业管理的规定,法院便只能根据这些法律的基本原则,并参照有关部门和地方性规章来处理,而有关规章的规定又不够详尽或明确,这给正确处理该类纠纷带来了一定的难度。

一、物业管理纠纷类型与特点。

按照不同的法律关系性质差异为标准来划分,我们可以将物业

管理纠纷分为四种类型:①民事纠纷,是指在物业管理过程中,民事法律地位平等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社会组织相互间基于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而发生的纠纷。如物业服务合同纠纷(违约纠纷)、侵权行为纠纷、不动产相邻权纠纷、无因管理纠纷等。民事纠纷的特点:纠纷主体双方的地位平等,不存在上下级、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纠纷的内容涉及到的是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民事纠纷适用调解法。②经济纠纷,是指存在经济组织隶属关系地位不平等的个人与其所在经济组织之间、下级组织与其上级组织之间或者依合同结成经济协作性隶属关系的不同经济组织之间,基于经济利益关系和组织管理职责关系而发生的纠纷。广义的民事纠纷包括经济纠纷,其狭义仅指不存在社会活动组织隶属关系的地位平等的民事主体间发生的纠纷。经济纠纷的特点:纠纷的主体之间存在经济组织隶属关系或以合同形成的协作性隶属关系;纠纷的内容涉及主体之间的职责关系以及与这种隶属关系相关的各自经济利益的优先实现顺序和保障方面。如物业公司与业主之间就电梯、屋顶、外墙等共有部位、共有设施设备设置广告、基站等所得收益,以及共有用房、共有场地的出租和停车收费归属产生的争议纠纷。③刑事纠纷,是指物业管理主体的行为触犯形式法规而引起的纠纷。有些物业管理纠纷首先表现为民事经济纠纷或行政纠纷,但由于未得到及时的解决或未得到公正、公平、合理的解决,使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冲突尖锐化、剧烈化、扩大化,从而演变成刑事纠纷;还有些刑事纠纷是由于第三人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犯罪行为所引起;因业主或物业服务企业的犯罪行为所引起的纠纷。

如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之间发生冲突,造成人员伤亡的后果,形成刑事纠纷,要按照刑事诉讼的程序进行审理。刑事纠纷的特点:纠纷的处理要依据刑事诉讼程序进行解决;只有司法机关才有权处理刑事诉讼;刑事纠纷往往都是附带民事讼诉。④行政纠纷,是指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因具体行政行为与物业管理行政相对方发生的纠纷。如对物业管理项目招投标过程中违法行为、物业服务企业不正当竞争行为和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的行政查处引起的纠纷,对业主委员会组建合法性的行政否定甚至以行政命令收缴业主委员会公章的行政行为引起的纠纷等。行政纠纷的特点:纠纷主体的地位不平等,主体之间是行政隶属关系,一方是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一方是物业管理行政相对人;纠纷的内容涉及因撤销或认可某种行政行为或其他财产权利;纠纷审理过程中不能适用调解程序。

如果按照纠纷的具体形式为标准来划分,可以把物业管理纠纷划分为管理权纠纷、合同纠纷、物业管理具体服务纠纷,以及物业管理收费纠纷等几类。

物业管理纠纷是伴随着物业管理这一行业的出现而出现的,根据其特点,我们不难发现物业管理纠纷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随着我国的住房制度的改革深化以及小业主的增多,物业管理中所产生的矛盾也在增多。我国住房制度改革的深化,使我国住宅私有化比例逐步增加。原来住房为国家或单位所有,房屋管理者也是国家或是单位自己,所以就不会产生物业管理纠纷。退一步来讲,即使有一些纠纷,也很难得到社会上的注意。而住房私有比例的增加

必然带来小业主的业权的多元化和规模化,而小业主对业权的反映与主张,在一定的情况下势必会引起物业管理的纠纷。

其次,物业管理纠纷的类型由少到多,由简单到复杂。据海南省海口市最新统计,目前海口市所受理的物业管理纠纷,已从刚开始受理时的物业公司与业主之间关于物业管理费的纠纷,逐步发展到涉及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个类型纠纷。其中包括:业主或使用人物业管理者承担停水、停电、停气等行为的侵权赔偿纠纷;业主或使用人要求物业管理者赔偿在提供特约服务中所造成财产损失的纠纷;业主或业主委员会选聘或解聘物业管理公司产生的纠纷等等。由于物业管理纠纷案多属近几年来出现的新型案例,在审判实践中依据的法律法规欠缺且不健全,诉讼的成本也比较高,这就给如何正确处理该类纠纷带来一定的难度。

最后,物业管理纠纷还具有易发性和涉众性。什么是物业管理纠纷的易发性,物业管理属于服务行业,大多时候都直接面对消费者。因此,物业管理的从业人员的服务态度、素养、知识水平、心理及情绪变化等,都直接关系到物业管理服务能否顺利进行。与此同时,由于各方考虑问题的不同角度、所具有的专业水准不同以及目前客观存在的一些评价缺陷等,很容易导致在物业管理服务的提供和交易的过程中,供求双方发生对服务质量的好坏的争执,这就是物业管理纠纷的易发性。另外,物业管理服务主要是公众性服务,质量的好与坏直接关系到物业管理区域大多数业主与使用人的利益,因此,一旦发生物业管理问题,往往就会引起业主们的集体争执或是业主委员会的集

体诉讼,这就是物业管理纠纷的涉众性。

二、物业管理产生的原因分析。

由于物业服务本身具有比较复杂的内容,加上涉及到观念、体制、市场、法制和监管等,使得在物业管理行业的发展中出现了不少问题,造成了当前物业管理纠纷大量产生,有些甚至成为了阻碍行业健康发展的瓶颈。这些问题具体表现为:

(一)物业管理行业的因素 1.服务不规范、不到位

有的物业管理企业收费与服务不相符。收费至上,忽视了对业主的服务,多收费少服务,少收费不服务的情况时有发生。如在装饰装修管理方面,有的物业管理企业往往以自己没有执法权为由,对违法装修的人员不闻不问,任违法装修人员自由进出小区、楼栋等,以致损害房屋承重结构、厨厕渗漏、影响外立面等,因而损害了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其他业主则要求物业管理企业履行职责,因此产生纠纷。2.有的企业缺乏专业技术人员,维修不及时、不到位,如有的小区发生电梯多次或长时间困人情况,使业主对服务质量产生怀疑,甚至出现矛盾纠纷。

3.物业管理企业的财务收支不透明。例如重庆市的物业管理收费大多采取包干制的形式,物管企业在物业日常维护上收支很少或儿乎不公示,业主对物业管理企业的服务缺少客观的评价依据,服务水平难以量化。

4.物业管理服务方的交接因素。

被辞退的物业管理公司与新选聘的物业管理公司、原物业管理公司与业主委员会之间办理物业管理交接时频繁发生纠纷,不仅影响物业区域内全体业主的正常生活秩序,也对物业管理公司的企业形象产生很大负面效应,并在一定程度上阻碍着我国物业管理行业的持续、快速、健康发展。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或者前期物业管理结束,业主大会选聘新的物业管理公司进驻管理,而原物业管理公司不甘退出,继续占据小区,拒绝与新物业管理公司进行交接,因而产生纠纷。

(二)开发商遗留问题

1.开发商擅自更改规划导致业主权益受损。

业主购房时的规划在交房时往往发生变更,房屋格局和小区环境与售房时的承诺有差异。其中的原因既有合法的调整,也有开发建设单位不按规划设计要求增加建筑。

2.房屋建筑、绿化和附属设备质量差,配套项目缺项甩项。主要有厨厕、飘窗渗漏、屋面坑坑洼洼、下排倒灌不畅、地面铺装损坏严重、绿化植物稀疏、坏死、配套项目缺少或者现状不如人意(如休闲会所变成一两间小房屋)、电梯、发电机、二次供水设施等质量差。

3.建筑权属不清。

公摊面积的划分确定和附属用房经营收益分配等问题,是业主与开发商争议的核心问题。起较大的物业纠纷均源于地下车库、会所、配套用房等设施的归属不清,产权不明。4.销售面积增加或缩水等。

业主在与开发商签订的售房合同中,本应按《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给购房人明确在合同中载明合同约定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发生误差的处理方式,或合同未作约定的按照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或以外的规定执行。但购房人往往不明就里,以为都按照3%的规定执行。实际上开发商通常在3%条款前约定按实际面积予以结算,造成业主面积增加或缩水,引发纠纷。

5.开发商拒不移交甚至占用代收的维修资金。或开发商自用部分未交纳维修资金。由于重庆市物业维修资金按购房款总额的2一3%收取,开发商以自用部分不存在购房款为由拒绝交纳。

(三)业主缺乏自律且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运作不规范 1.业主缺乏自律管理意识

业主公约的约束力弱:有些业主借故拖欠物业管理费、应公摊的水电费,拒绝交纳或补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不遵守物业管理相关规定,损坏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擅自改变房屋性质、侵占共用部位、影响相邻业主生活等违法装修行为时有发生。2.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自治管理不规范

相当多的物业管理区域没有建立或难于建立业主大会,民主决策的作用得不到充分发挥;业主委员会越权,擅自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擅自决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各收益的管理、使用、分配问题;少数业主委员会成员为达到个人目的而乱作为,热衷于挑起物业管理企业和业主的矛盾,甚至引发业主间纠纷。

(四)其它社会问题

1.物业管理合同内容含糊。2.特殊群体缴纳物管费难。

3.供水、供电、供气部门行业垄断行为,使相关材料价格、施工费用等偏高,在开发商向业主收取水、电、气安装费方面容易引发纠纷。4.相关部门协调性差

从具体职责看,房管部门负责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指导,物业管理法规、政策的起草拟定,但苦于编制少,事务集中,疲于应付纠纷。而物业管理涉及的规划、建委、消防等各部门常认为物业管理属房管部门负责,事不关己,特别是对同一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规的情况,互相推诱,接到投诉处理不及时。而真正与小区居民日常接触的、纠纷发生地的部分居委会由于对相关法律法规不熟悉,习惯于从经验出发,时有合情不合法的情况,又引发新的纠纷出现,造成物业纠纷投诉率高、调解率低。5.法律法规不完善。

6.社会对物业管理服务的认识理解不够。

通过对以上七个问题的分析,我们可以把问题的原因归结为三个方面:即政府、企业和社会。

政府方面:首先,由于以前物业管理作为房地产业的一个售后服务部门,没能引起有关部门的重视,以及物业管理涉及部门过多,因而导致物业管理法规制定不及时不完善;其次,由于受传统计划经济观念的影响以及出于本部门自身利益考虑,政企没能真正分开,而且政府对企业干预过多,缺少服务意识;第三,对物业管理的宏观管理

目标不明确,是进行分业经营还是分业与联合经营共存,是强制实行招投标制还是采取自愿,都没有一个明确的法规政策规定;第四,物业管理作为一个新兴行业,政府没有出台相应的扶持政策,导致物业管理过分依赖于开发商,难以真正独立出来。

企业方面:首先,没有建立起真正的现代企业制度,产权不明,权责不清,不能独立经营运作;其次,发展方向不明确,限于现实情况,只能以副补主和靠开发商补贴,导致物业管理服务质量难以提高,形成不计成本的恶性竞争,对整个行业造成伤害。第三,由于法规不完善,经营风险意识不强,导致物业管理收益与风险极不对称,一件官司往往就会毁掉一个企业。第四,由于物业管理在国内尚属新兴行业,缺少完善规范的教育培训体系,许多从业人员都是“半路出家”,导致物业管理的服务质量不尽如人意。

社会方面:首先,由于大多数消费者刚从计划经济的福利中走出来,缺乏对物业管理的消费意识,还在怀念过去的“免费午餐”;第二,业主法制意识淡薄,加之法规不完善,业主只一味强调权利而忽视相应的义务;第三,社会关注程度不够,许多媒体只是关注所谓的新闻卖点,一有纠纷就纷纷对物业公司口诛笔伐,并没有承担起相应的公正客观报道的社会责任;第四,行业协会还没有完全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三、物业管理纠纷处理的理论依据。

物业管理纠纷的处理依据,也就是处理纠纷时应当适用的有关法律规范、政策规范和自治规范。国家自2002年5月起相继出台了《住

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物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一系列和物业管理有关的法律法规。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在处理物权产权及范围区分引起的纠纷、占有与使用纠纷、共用部分的处分决策及权益平衡、共用部分的维修费用的分摊纠纷上都有很明确的法律依据。如,在处理物业管理中出现的共用部分的维修费用的分摊纠纷时,在《物权法》草案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分别规定:“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基金,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经业主决定,可以用于电梯、水箱等共有部分的维修。维修基金的筹集、使用情况应当定期公布。”“建筑物共有部分及其附属设施的费用分摊、收益分配等事项,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业主专有部分所占比例确定。”这在一般情况下很好理解与解决,也没有太大纠纷。但是,建筑物共用部分一般又区分为全体共用与部分共用,全体共用是指由全体业主共用而无法区分的,如绿化园林、停车场、会所、道路、广场、管理用房等,部分共用指由于结构上的原因只能由部分业主使用的,如大型社区单个楼宇的电梯、天面、基础、楼梯、楼板、外墙、上下水主管道等。共有部分的修缮大家一般没有异议,纠纷较多的集中于对于共用部分维修与物业管理日常维修概念的混淆上。如一单位房改房中,某楼栋天面年久龟裂造成三个家庭天花渗水。由于维修方案只直接影响三个人家正常生活,维修费用有比较大,大多数不受影响的业主都采取能用且用的态度,维修方案迟迟不能得到多数业主通过。受损业主迁怒于物业管理企业,拒交管理费,还认为自己交纳的物业管理费中包含共用物业维修

费用,物业公司不应该将责任推到业主身上。对于这类维修纠纷,物业管理企业本不应该成为矛盾的焦点。物业维修、更新、改造费用处理是业主之间的利益纠葛。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提供维修方案拟订建议服务,资质许可的话,也可以承担大中修维修工程。但是决定维修费用处置是业主自己的事。维修方案无法通过,受损业主应该找司法仲裁机构敦促业主委员会的不作为行为。事实上,在物业维修纠纷中,大多是由于很多业主总将专有物业维修与共用物业维修混淆,将物业服务费与共用物业维修费混淆。对此,物业管理企业需要做好相关法规宣传与解释工作。

自治规范包括合同式意思自治规范和业主团体自治规范。业主团体自治规范又分业主公约和其他自治规约(包括业主委员会制定的本委员会议事规则、工作纪律、职业道德、违反业主公约纠纷调处规则等规约)。自治规范属于合同或协议当事人、业主团体为自己制定的自律性特别法,其所约定的合同、协议公约、规约中的条款,只要不与有关的强行法相 冲突,就可以作为调查处理纠纷的有法效的依据。

如业主公约。业主公约是指由行政划定或认可的特定地域范围内全体业主合法举行业主会议,以书 面形式制定或修改补充的,经超过50%以上业主签字盖章承诺即告成立并合法生效的,对本 业主团体自治管理辖区内全体业主及其物业的受让人、使用人、管理人具有自治组织纪律约 束力的,有关共用共管(即复有的)物业使用、维护、管理公共事务和其他团体自治事务方面权利义务、违纪责任的行为守

则。业主公约,是业主团体的最高自治规范,相当于本业主团 体的“宪法”,在整个业主团体自治制度中占有特别重要的地位,是业主团体及其委员会正常合法运作的依据和保证。

业主公约的约定这个特征与合同相同,因而具有合同性。但业主公约又不同于《合同法 》中所规范的合同,它是以团体民主方式约定的业主自我约束规则,具有民主性和自律性,这不同于一般合同只是以自己为一方,他人为另一方的合意约定。业主公约的合同性、民主 性和自律性,反映了业主们表意行为、民主行为和组织行为的内容,体现了业主集体的共同意志和共同利益要求,也使得对违反业主公约行为人的处理,除能依法追究其违约责任外,还可以通过民主决议方式同意执行组织纪律,对其作出纪律处分即违约行为招致的不利性报应。

中国现行物业管理法规对业主公约的重要性认识不够,对业主公约的内容及条款尚未理 清。例如,建设部《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管理办法》对业主公约只字未提:《上海市居住物业管理条例》第15条、《重庆市物业管理办法》第22条都只是一笔带过;《深圳市经济特区住 宅区物业管理条例》虽将业主公约专列一章(第四章),并在第35条规定了业主公约应当包括十个方面内容,但仍显空洞抽象,有些可作为业主公约具体内容的条款却规定在第五章“住 宅区的使用及维护”中的第38条和第44条。当然,既然是业主公约,对其包含的内容,法规不宜作十分具体的规定,即使是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订的示范文本,业主会议也有权根据本 团体自治管理辖区的实际情况进行

修改补充。遗憾的是,行政主管部门制订的业主公约示范文本中和各业主团体已制定的业主公约中,不仅内容欠详细周全,而且都缺少业主团体作为 一个法人组织应当明确的组织纪律硬措施即纪律性的报应规范,这使得业主公约的约束力和强制力基础流于虚无。

为摆正业主公约的法律地位,使业主公约真正发挥业主团体自治的“宪法”功能,促进 业主们尊重和维护自治权,更好地依法行使民主自治权利,明确赋予业主团体组织纪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更有效地保护业主们的公共利益,震慑违背业主公约的行为人,体现中国特 色,在完善有关立法时至少应在法规中明确三项不应缺少的条款:(1)合法生效的业主公约是业主团体自治管理的基本规章,具有法律承认的约束力,制订其他自治规约的内容不得与其相抵触。(2)业主公约规定的违约纪律制裁措施,可以包括:由业主委员会决定给予口头训诫、警告、公告批评,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必要时业主委员会可以召开自治教育会或自 治听证会,对拒不到会接受教育或不出席听证会者的违约行为人,业主委员会可以申请当地派出所协助,由民警依法强制其到会;对于违约情节和后果特别严重,引起业主集体强烈公 愤的,经业主会议讨论决定,可以暂停该违约人的成员权行使资格,也可以勒令该违约人在合理期限内搬迁离开本业主团体自治管理辖区范围,吊销其在本业主团体内的成员权资格。对无正当理由拒不搬迁离开者,业主委员会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判决确认业主会议作出的勒令决议合法有效,并在判决生效后依法执行强制搬迁。

(3)业主公约应当在申明本公约的性质、根本任务和订立参与者的前提下,具体载明下列内容:

1、业主个体自治权利(即基于物业单元独有权所享有的权利义务)。例如,业主对其名下物业单元独自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经管、处分权利;业主有权将其名下所拥有的业权份 数连同上述权利及连带利益自由依法出售、转让、出租或准许他人使用,其他业主或业主委员会不得干涉。

2、业主个体对共用部分的使用权利。

3、业主个体对共有共管(即复有)物业的权利行使应承受的限制或应负的禁为义务。

4、业主个体对共有共管物业应负的作为义务。

5、业主个体享有的业主团体自治管理成员权。

6、业主个体应承担的组织义务。

7、业主团体的组织体系。

8、业主会议与业主委员会、业主小组权利义务相互关系制度。

9、业主会议召集、召开和决定形成制度。

10、业主团体的共有共管物业及其收益经营管理基本制度。

11、业主团体的资产财务管理制度。

12、业主团体的共有共管物业各项维修、养护和管理费用的分摊原则和办法。

13、物业维护和管理费用交纳制度。

14、业主团体公益活动的组织制度和所需活动经费筹集制度。

15、业主及其物业使用人、管理人在业主团体自治管理辖区内活动应遵守的行为准 则和行为秩序。

16、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的订立方式和委托合同履行督管制度。

17、违反业主公约的违约责任追究方式和组织纪律制裁性约束规范。

18、业主公约效力及生效时间。

19、其他有关事项。

20、附件包括的住宅区名称、地点、面积及户数和业主们共有共管权维系的公共场 所及公用设施状况。

四、物业管理纠纷处理的基本对策。

如何正确的处理在物业管理中产生的矛盾纠纷,个人认为应做到以下几个方面:

1.进一步完善物业管理法律法规。以法律规范的形式规范物业管理行为,保护业主、物业管理公司、房地产开发商的合法权益,是促进物业管理健康发展的要求。因此,有必要将完善我国物业管理法律法规尽快提到立法议程。在物业管理法律规范中,确定由政府主管部门行业管理、业主自治与物业管理公司专业服务的管理体制,明确物业管理中有关的权利义务、操作的程序、规则,使物业管理行为真正纳入法制化的轨道,便于给人民法院审理物业管理纠纷案件提供较为充分完善的法律依据。

2.规范物业管理,加强资质管理。政府应明确物业管理行业主管部门的职能,界定物业管理的责权利的范围和标准。同时,作为主管部门应切实履行好管理职责,加大对相关物业管理部门的协调力度,形成物业管理中的统一步调;加大对物业管理的监督、督查力度,促使物业管理企业提供质价相称的服务。防止物业行业不正当竞争。推行招投标制,用经济规律来规范和约束物业管理企业的行为。国家应有组织的启动物业管理培训工程,确保所有物业管理人员持证上岗;并进行职业道德教育,提高物业管理人员的素质,从整体上提升物业的管理水平。同时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对物业公司进行严格的资质管理,实施注册和许可证制度,扶持市场化、社会化的专业性物业管理公司,引导物业管理走规模经营之路,降低运营成本,创名牌物业管理企业,并在政策和资金方面支持物业行业。

3.建立及完善业主委员会制度,积极发挥其作用。明确业主委员会成立的条件、程序及主管部门,并界定其责任、权利与义务,充分发挥业主委员会在物业管理关系中的职能和作用。业主委员会选择物业管理公司,将会对物业公司的服务质量以直接的监督效果,促使物业公司提高自身综合管理水平,另一方面,业主委员会对业主交纳管理费、遵守业主公约、秩序和公德方面及内部成员具有强制约束力。

4.物业管理企业完善物业管理的架构,进一步理顺和重新构建物业管理体制。加强企业自身的管理力度,明确管理目标,要加强对员工的技能培训和职业道德的培养,提高员工的素质,进而提升公司的管理水平。以此增加物业管理的自身造血功能,扩展服务领域。物业管理企业必须实行经济核算,寻求合理利润,保持自身资产的增值与扩大再生产。要以所管物业为依托,开展多种经营和有偿服务,增加收入。相成物业公司在所管物业的基础上,开展为业主送牛奶,接送小孩

上学等特殊服务,以增加公司收入。

物业管理企业在正确定位的同时,主动采取换位思考的方式,真正做到“以人为本”,为业主提供质价相符、周到细致的服务。以此赢得业主的信赖。同时物业企业要有维权意识,不应怕影响企业形象及业主以解约相威胁而放弃自己应有权益。充分行使在合同中明确规定的权力。

5.国家应以法律法规的形式界定和明确共用设施和共用部位的产权,归谁所有,并对哪些部位、设施、设备属于全体业主共有;哪些属于部分业主共有;未分摊共用建筑面积的地下停车库权属,应属全体业主还是属于开发商,权证的发放、保管、使用、收益,维修基金的筹集、分摊。于开发商已出售的地下停车库、建设的地面多层钢结构移动车位的权属等根据具体情况做出明确的规定。

五、结束语

相对其他行业,我国的物业管理行业属新兴行业、朝阳行业,从无到有,从少到多。虽然我们的改革经历了20多年,但是对于物业管理的工作我们要做的还有很多,随着房地产业的快速发展,在管理中出现的问题只采用行政手段是无法解决的,采用行政手段和市场化的两种手段来解决,应当会迎刃而解。

参考文献:

[1]赵秀池,谭善勇.物业管理实务[M].北京:中国林业出版社,2000.[2]颜真,杨吟.物业管理危机处理及安全分析[M].成都:西南财经大

6.物业服务纠纷案例摘录 篇六

1、雨天,因地面湿滑,李太在其住宅小区楼下的大堂滑到摔伤。事后,李太向其住宅的物业管理公司提出索赔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等要求。案例分析

如果物业公司已经在大堂或者容易发生滑倒的地方设有警示告示,且已采取了一些铺防滑地毡等具体防滑措施,那么住户不慎摔伤,物业公司无须承担民事责任。如果物业公司没有在大堂或者容易发生滑倒的地方设有警示告示,且采取了一些铺防滑地毡等具体防滑措施,那么住户不慎摔伤,物业公司必须承担民事责任。为了规避不可预测的风险,物业公司一般都购买公众责任险,将所承担的应赔偿责任的风险转嫁给保险公司。万一因物业公司疏忽或过失行为而导致业主、住户等人员利益受伤害时,也可以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2、一天下午罗先生将一辆轿车停放在某住宅小区的住宅楼下,从楼上掉下一个花盆将车的挡风玻璃砸坏,罗先生找到物业公司,物业公司称是屋主的花盆将车砸坏的,与他们无关。罗先生找到屋主,屋主说花盆是风吹下来的,属不可抗力,并非她故意扔下来的,所以,她不应当赔偿。无奈之下,罗先生诉之于法庭。案例分析:

本案涉及三个方面的问题: 本案的责任主体是谁? 本案适用什么样的归责原则? 如何判断不可抗力。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或其它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臵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该承担民事责任。”

这一规定的责任主体是工作物的所有人和管理人。责任主体首先是所有人,所有人事指建筑物及其设施或悬挂物、搁臵物的所有人。责任的主体其次是管理人——物业公司

在一般民事侵权行为中,一般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受害人不仅要证明损害事实的发生,还要证明加害人对损害事实的发生具有过错,在这种情况下加害人才承担赔偿责任。但对于建筑物上的搁臵物、悬挂物发生的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则管理人的免责条件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

在本案中业主必须证明自己对可预见的暴雨大风天气情况下花盆的可能坠落进行了足够的安全防护才能免责。物业公司则应证明自己不是花盆的管理人(阳台属业主 专有部分);且已对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花盆提出了整改要求。如物业公司和业主证明不了自己无过错,则推定其有过错,从而承担赔偿责任。

不可抗力是指人力不可抗拒的力量。简单地说是“ 三不”,即“不可预见,不可避免,不可克服”。事实上,大风吹来完全是可以根据天气预报或该地区生活经验预见,而且只要采取措施,如把阳台上的花盆拿到室内,就可以避免脱落,因此,业主提出的不可抗力事由是不成立的。

3、某住宅小区中心广场设有供业主游乐的转椅。一天傍晚,五岁女孩刘某与小保姆在小区里闲逛,保姆回家拿矿泉水。刘某独自一人跨上转椅中一个已坏损的座位,转动后,被摔出成脑伤。刘某家长随追究物业公司责任。物业公司认为在已坏损的游乐椅上,贴有明显申明该游乐椅已经坏损的告知,并已通知厂家前来修复,所以物业没有任何责任,小孩的家长未尽到监护作用是主要原因。案例分析

根据《民法通则》125条规定:“在公共场所、道路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明显标识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员应承担民事责任”。物业公司虽出具了告知提示,但没有采取安全措施,因此,不能以此免除物业的维护责任。正确的做法是,物业在出告知的同时,应该把整个游乐椅围起来,停止使用,待修复后在开放。

4、斯达公寓的业主黄先生拒绝按约定标准交纳物业服务费 , 理由是他自己雇有专门保镖 , 对自己的安全负责 , 因而所叫物业服务费中不应包含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秩序维护费。请分析 :(1)黄先生的做法是否有道理,为什么 ?(2)物业管理公司应怎样解决这个问题 ? 答:⑴、黄先生做法没道理。因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确指出: “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⑵、首先与黄先生沟通,并通过业主委员会或其它有关部门做其工作,如不行,那末通过司法途径解决。

5、位于某市人民路的H花园小区,于2005年6月经综合验收合格后,交付业主使用。该小区共有楼房21 栋,拥有业主780户,2006年10月,入住业主超过80%,在有关单位指导下,按照规定该小区成立了业主委员会。随后,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与甲物业服务公司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委托甲物业公司对该小区进行物业管理。但是,该小区一些业主以《物业服务合同》中物管费较高,自己并未签署该《物业服务合同》为由,从一开始就拒绝缴纳物业管理费。试分析这部分业主的拒缴物管费的理由成立吗? 探讨答案:该小区部分业主以自己未签署《物业服务合同》的理由拒缴物管费理由是不成立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指出:“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物业服务纠纷案例摘录---车辆道路管理服务纠纷 【案例四】

2002年5月29日,车主徐某将其小轿车停放于深圳A大厦停车场,后发现车被高空坠物砸坏车头盖板。徐某找到该大厦管理处的保安,保安称其为邻近正在施工的B大厦坠落的

瓷片所砸,并带徐某查看现场。现场为B大厦外墙正在拆卸脚手架和防护网,不时有坠物降落,车身上下布满灰尘,车旁有瓷片等建筑垃圾,车头盖板上有明显的锐物砸痕。随后赶来的管理处工作人员对现场进行了多角度拍照,并将瓷片包装好交给徐某。徐某修车后就修理费用与B大厦施工单位交涉未果,遂将B大厦的建筑单位某房地产公司和A大厦停车场的管理单位某物业管理公司告上法庭。【案例分析】

本案中的某物业管理公司,如果与车主间建立的是车辆保管关系,则很难证明自己在保管行为中没有过错,而需承担连带责任,然后再代位求偿,向某房地产公司追偿。根据《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物业管理公司与车主之间是“车位有偿使用”的租赁关系,则免除了上述之虞。

原告徐某起诉的主要理由是,A大厦物业管理公司未对其所停车辆妥善看护,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某物业管理公司向法庭提交了现场照片,辩称损害结果的发生与自己无

关,在停车场管理方面没有过错。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认为,建筑物以及建筑物上的搁臵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停车——发现被砸---交涉,综合事实,参考现场照片,可认定原告车辆的损害是B 大厦的所有人,应对损害负民事责任。被告二某物业管理公司不是建筑物的所有人或管理人,不须承担责任。最后,法院判决被告一某房地产公司赔偿原告徐某修车费1000元,驳回原告对被告二某物业管理公司的起诉。

值得一提的是,物业管理公司对事件的处理方式是非常恰当的。巡逻停车场的保安发现汽车被砸后,注意保护现场,并通知清洁工暂不将坠落的建筑物垃圾扫除,等待车主自己验看。与车主取得联系后,物业管理公司对现场及车损状况进行了拍照,把损害物和损害后果的证据固定了下来。在法庭上,原告徐某和被告一某房地产公司均无法否认这些照片证据,从而顺利地免除了自己在停车合同之外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将砸坏汽车的碎瓷片交给车主去索赔,既有利于车主辨明事实真相,又体现了物业管理对当事人的尊重,物业管理公司的这种处理方式,表明其证据意识非常强烈。

物业管理活动中发生意外,可能导致纠纷时,物业管理公司可从本案中借鉴以下两点:

1、应协助事主查明事件的真实过程。仅证明自己没有责任是不够的,也无法完全打消事主的疑虑。查清真相,帮助事主找到应承担责任的人,才能彻底解决事件,避免纠纷。

2、全面加强证据意识。通过拍照、现场记录、无利害关系目击证人等方式固定证据,既有利于协助事主解决纠纷,又能分清自己应不应承担责任、应承担多大的责任等问题。

3、根据目前最高人民法院举证规则的规定,设施设备造成的损害赔偿,设施设备的管理人和所有人依法负有举证责任,因此证据的保全及举证责任履行成为物业管理活动中 的主要环节。

[案例一]位于某市人民路的H花园小区,于2005年6月经综合验收合格后,交付业主使用。该小区共有楼房 21 栋,拥有业主780户,2006年10 月,入住业主超过80%,在有关单位指导下,按照规定该小区成立了业主委员会。随后,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与甲物业服务公司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委托甲物业公司对该小区进行物业管理。但是,该小区一些 业主以《物业服务合同》中物管费较高,自己并未签署《物 业服务合同》为由,从一开始就拒绝缴纳物业管理费。案例分析:

该小区部分业主以自己未签署《物业服务合同》的理由拒缴物管费理由是不成立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指出“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暴风雨天的清洁应急处理措施

清洁班长勤巡查,督导个岗位清洁员的工作,加强与其它部门的联系协调工作; 天台、地下车库的明暗沟、小区污水井等专门检查,如有堵塞及时清通; 关好各楼层门窗,防止风雨刮进楼内,淋湿墙面、地面及打碎玻璃; 准备好雨衣、雨鞋、铁钩、竹片、电筒、干拖把、地毯等物件; 在业住和住户频繁进出的地方放臵指示牌,提醒客人“小心地滑”; 检查各责任区内污水、雨水排放是否畅通,如堵塞及时通知物业服务中心; 在重要的大堂铺设一条防滑地毯;

发现塌陷或大量泥沙溃至路面或绿化带时,及时清运打扫; 道路积水太重雨停时用刮水器迅速刮去;

暴风雨后,及时清扫地面垃圾、树叶、泥石等杂物垃圾; 进行清洁消杀。

污水外溢的清洁处理措施

将捞起的污物、杂物迅速装车运走,避免造成二次污染;

用垃圾斗将污水装入水桶,迅速倒掉,雨水扫入地漏;维修完毕后,迅速打扫现场。

业主乱停车物业锁车“制裁”对吗 南昌市某物业小区业主F先生投诉前几天他的一辆丰田车停放在小区内,第二天他启动车子准备外出时,“嘭”的一声巨响从车子地盘除传来,他赶紧刹车,下车查看后发现车子左前轮上竟然多了一把抱胎锁,车子开动后锁对轮胎、托架、球头等部位造成不同成都的损伤,造成了四五千元的经济损失。经了解得知这是物业公司对他车子乱停乱放采取的措施。F先生找到物业公司理论,认为他占用的是业主共用地方,同时及时业主车辆停放不规范物业公司也不能采取锁车措施。物业公司认为由于F先生在小区停车时,经常乱停放,多次劝阻无效才不得已使用抱胎锁,是F先生的原因,才导致此事情发生,故责任不在物业。你认为物业公司这样做对否? 讨论答案:

物业公司这样做不恰当。因为不管业主停车位臵是否正确,物业公司都无权私自给业主车子上锁,此举相当于扣押和控制他人财务,物业公司的做法存在着过错,因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果业主乱停车,物业公司多次劝阻无效,可采用报告和协调的办法解决,报告业主委员会或辖区民警,请他们出面协调解决。

流浪狗在小区咬伤人物业公司该承担责任吗?

2009年7月,江西省吉安市某小区,读小学二年级的学生扬扬放学回家,刚走进小区就被一条大狗咬伤脖子,鲜血直流,后来赶来的物业公司保安将狗打死。扬扬被送到医院,花去医疗费1021﹒19元。扬扬家人认为物业公司没有履行小区安全管理基本义务,咬人的不是你,让狗进来的却是你,一怒将物业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对方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失费12121元。物业公司称改狗系流浪狗,在不受控的情况下进入小区,事发后,物业公司已将狗处臵,并及时通知了扬扬家长,安排人将扬扬送到医院治疗。此外,原告只较了2005的物管费,未完全履行缴费义务,故物业公司不承当相应的责任。你认为法院将如何审理此案? 探讨答案:

法院审理后认为,物业公司在管理时应预见狗患尤其是流浪狗对小区安全将产生不利影响,有义务采取措施防止流浪狗进入小区。物业公司不作为导致扬扬受伤,应承担80%的责任;扬扬的父母对孩子未尽到监护义务,应承担20%的责任。扬扬被狗咬伤后,承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物业公司应适当赔偿精神损失抚慰金。故一审判决物业公司赔偿1121﹒95元(医疗费和交通费)的80%即897﹒56元,赔偿精神损失抚慰金500元。

什么是紧急避险

紧急避险是指为了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生及其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损害另一合法利益的行为。紧急避险构成要件有以下几点: 1.必须是合法利益受到紧急危险的威胁;

2.危险必须是正在发生的,而不是尚未到来或已经过去的; 3.避险行为必须是为了使合法利益免遭损害而实施; 4.避险行为必须在没有其他方法可以排除危险; 5.紧急避险必须是实际存在的; 6.避险行为不能超过必要的限度。拥有空臵房的开发商是否拥有业主大会的选举权?

某小区共有336套住宅,39套未出售。2008年7月,物业服务公司受开发商委托成立了业主委员会筹备小组,制定了成了业主委员会的工作计划,并发放回收了“初选征询表”。随后,召开了筹备小组工作会议。确定了14名候选人,决定从中选出7名委员。今年4月初进行了第一次投票选举,但就在要公布业主委员会委员当选名单之前,有业主提出开发商将未出售的39套房屋计算为自己的投票权,是侵犯了业主选举的合法权益,要求进行重新选举。请问你是怎样认为的? 探讨答案:

7.物业毕业论文:物业管理纠纷 篇七

一、当前物业纠纷主要类型

物业管理纠纷是指物业公司、业主、业主委员会以及政府主管部门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关于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活动所发生的纠纷。根据纠纷发生所处时间段可以分为以下几种类型:

(一) 前期物业管理中的纠纷

前期纠纷典型有:一是建设单位与业主之间纠纷转化的物业纠纷。因物业受制于建设单位, 当建设单位有问题的物业交付使用并损害业主合法权益时, 原属于建设单位与业主的纠纷转变为物业与业主之间的纠纷;二是新老物业交接时遗留纠纷。如原物业为争取既得利益与可实现利益而不愿退出物业服务区域和移交相关事项, 使新物业无法正常工作, 而导致纠纷。

(二) 物业管理过程中的纠纷

物业管理法律关系, 指物业管理关系中当事人在物业管理活动中所形成的具体权利和义务关系。主体为业主、使用人与物业服务企业, 客体为物业以及物业服务企业的管理行为, 内容为主体在物业管理法律关系中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最突出的是收费纠纷:一方面, 物业乱收费、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等, 另一方面, 业主少交费、不缴费。

(三) 物业使用维护中的纠纷

如擅自改变房屋及配套设施的外观、结构、用途, 甚至损毁房屋及配套设施, 或者擅自挪用维修资金从而与业主产生的纠纷, 日常安全管理纠纷。

二、物业纠纷产生原因

根据成因分析, 可以归纳出引发物业纠纷的主要因素有:

(一) “建管分离”原则未落实

部分小区物业与建设单位存在牵连, 开发商重建设、销售, 却轻管理, 导致物业管理活动受制约、物业服务企业拒绝协助业主协调解决遗留问题。

(二) 法律知识欠缺

制约物业纠纷合法化解决。同时, 业主不主动维权、维权手段不合理等, 纵容了物业的失职。笔者就物业管理法律知识普及程度对1000名不同性别、年龄、职业业主进行调查, 得知:熟悉相关法律知识占6%;比较熟悉相关法律知识占41%;不熟悉相关法律知识占49%;完全不了解的占4%, 其采取维权方式也各不相同。

(三) 管理质量待提高

公用设施维修不及时, 收费范围和标准、管理制度不健全, 管理员素质参差不齐等问题普遍存在。据业主对物业管理过程中出现各类问题满意度调查得出:投诉无反应占52.17%;收费占36.42%;侵权占4.53%;其他占6.89%。

(四) 业主委员会作用未发挥

受法律地位不明确的影响, 业主委员会作用发挥不充分, 职责流于形式。如:对物业违约行为制止不足, 对业主意见听取不力, 召集业主大会会议困难等。

三、建立物业纠纷联调机制

2015年永康市针对当前物业纠纷居高不下不利于社会和谐稳定的实际, 结合物业纠纷中不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物业管理条例》、《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金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永康市物业管理办法》以及上级有关构建和谐社会的战略决策, 建立永康市物业管理纠纷联合调处工作机制, 对多元化调解纠纷机制的建立进行了全面探索。

(一) 组织机构设置

建立市、镇 (街道、区) 、村 (社区) 三级物业管理纠纷调解组织体系, 市组建物业管理纠纷调处指导委员会, 由市委政法委分管综治工作的副书记任主任, 市综治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下称建设局) , 司法局主要负责人任副主任, 各相关职能部门分管领导为成员, 负责指导本市重大疑难物业管理纠纷的调解。下设联合调处中心, 市建设局负责中心日常工作, 中心聘任2-3名专职人民调解员开展日常接待、咨询、受理、调解等工作。

(二) 各成员单位职责

市综治办负责牵头筹建物业管理纠纷联合调处中心;将物业纠纷调处工作纳入各单位年度平安综治考核;协调各部门参与物业管理纠纷的调解。

市建设局负责物业行业主管工作;建立物业管理纠纷联合调处中心, 管理中心运行日常工作;将物业纠纷调处工作纳入各相关镇 (街、区) 物业管理工作年度考核;对建设、物业管理等方面政策的解释和行政调解工作。

市公安局负责参与涉及物业管理区域内治安、消防、易燃易爆物品、严重阻塞交通、阻碍消防通道、停放危险品车、破坏消防设施等纠纷的调解。

市人民法院负责参与物业管理纠纷的调解;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提供法律法规咨询和指导调解工作。

市司法局负责指导各级物业管理纠纷人民调解工作;在纠纷调解过程中提供法律援助;选派优秀律师参与物业纠纷调解。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参与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非法广告行为和无照经营、擅自变更经营 (办公) 场所等纠纷的调解。

市规划局负责参与物业管理区域内外墙立面、小区公共部位使用性质变更等纠纷的调解。

市信访局负责处理物业区域内因物业管理纠纷引发的上访、信访事件。

市民改局负责参与物业费、车位费等收费纠纷的调解。

市环保局负责物业管理区域内因工业企业引发的噪声、废气超标等纠纷的调解;为纠纷的调解提供监测数据。

市行政执法局负责参与物业管理区域内市政公用、园林绿化、市容市貌、违章搭建、建筑施工、娱乐、“三产”噪声及饮食服务业油烟、废气超标等纠纷的调解。

市法制办负责为物业管理纠纷调解和执法过程中遇到的法律问题提供法律咨询和法律服务。

四、提升物业纠纷解决能力的畅想

物业纠纷解决能力的提升, 决定于物业纠纷调解委员会建设的完备程度及调解员的能力和素养。因此, 我认为, 物业纠纷解决能力的提升应从以下几点助力:

(一) 着力宣传培训, 提升法律素养

加大调解员培训力度, 努力学习相关法律, 提升整体素养。同时以普法、业主委员会会议为契机, 宣传法律知识, 培养业主契约意识, 规范物业管理合同, 明确服务内容、收费标准、合同违约责任等事项, 维护缔约双方利益。

(二) 着力整合资源, 构建调解网格

整合党支部、居委会、物业公司和业主委员会等各部门资源, 多头联合, 形成调解新合力。制定“四方对话机制”定期沟通, 协商交流, 促进纠纷在合法平台上解决。充分发挥居委会日常管理作用, 监督物业和业主委员会依法开展各项职能;定期会晤, 及时沟通, 变量掌控物业纠纷发展趋势;形成自治原则与应急处置相结合的模式。

(三) 着力招募人才, 增强调解力量

加强消协、物协等部门协调。从政法、物管、建筑等领域聘请离、退休人员, 成立专职调解员队伍。动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企业家加入志愿者队伍, 充实兼职调解员队伍。充分发挥村 (社区) 法律顾问、“和谐促社会”、“老娘舅”、“和事佬”、小区业主推选组成的群众性调解组织等社会力量。统筹调配各类协辅人员, 实现多元合一、一员多用。

参考文献

[1]夏善胜主编.物业管理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3.4.

[2]高富平, 黄武双.物业权属与物业管理[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2.9.

[3]李许明.关于物业管理中存在的法律问题及思考[Z].233网校论文中心, 2010.

[4]2008-2009年中国物业管理行业研究咨询报告[EB/OL].http://data.chinabyte.com/fzfzjd/64/3060564.shtml.

[5]马克力, 王磊, 罗海燕.物业管理纠纷[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7.1.

[6]中国消费者协会.全国消协系统2008年第一季度投诉情况分析[EB/OL].http://www.cca.org.cn/web/xfts/news Show.jsp?id=39921.

8.浅论物业管理费纠纷的法律救济 篇八

[关键词] 物业管理费 纠纷 法律救济

一、物业管理费纠纷发生的原因

物业公司提供服务和业主交纳管理费均是双方基本的合同义务,但实践中业主拒交物业管理費的原因十分复杂,主要有:由于房屋质量存在问题,造成生活上的不便,甚至财产上的损失;物业管理企业管理和服务水平低下,只收费不服务或提供劣质服务,与广大业主日益增长的需求相矛盾;物业管理企业收费不合理,如未经物价管理部门批准擅自收费或自行制定收费标准,公共费用的分摊不合理;业主认为开发商不能履行完整开发之义务;开发商或物业管理企业单方面制定物业服务合同,业主入住房屋只得在合同上签字,因带有不满情绪,故入住后便拒付各项费用。此外,还有一些业主素质较差,故意拖欠付费。

二、物业管理费纠纷的法律救济

业主所持的拒不交费的上述抗辩理由各有不同,因此,处理此类纠纷时,必须针对业主的抗辩理由进行举证、质证,根据查明的事实,分别情况对业主和物业公司进行救济:

1.对业主的法律救济

(1)对于因物业公司提供的服务质量达不到合同约定致使业主拒绝交费的,属于物业公司违约在先,业主拒绝交物业管理服务费属于行使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的行为,是依法采取的自我救济手段。此种情况下,可根据物业公司提供服务的质量状况,判决驳回物业公司要求业主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或适当减少业主的应交服务费,但应交的物业维修费用不在此限。

(2)对于现实中因开发商不能履行完整开发之义务导致业主以拒交物业管理费抗辩之情况,笔者认为,开发商没有完整完成开发义务就交售物业,属民法上违约之行为,应当采取判定开发商继续履行开发义务或判定售房合同属可撤销情形予以解除之救济方法。对于实践中开发商无法履行继续开发义务(如现实中开发商卷钱逃匿现象),法律应规定给予政府救济,认定为城市小区公共设施,由国家财政承担配套设施的建设费用。

(3)对于因公共费用的分摊不合理导致业主拒绝交费引起的纠纷,应当按照政府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在合理确定各个业主应分摊费用的基础上,判令相关业主支付其应摊的物业管理费用和维修费用。

(4)对于因属于物业公司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重复收费情形,业主因而拒交的,应判决业主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交付物业管理费用,物业管理公司未经业主许可自行增加的服务项目收费及收费不合理的部分,应予以驳回,同时建议政府价格监督管理机关对物业管理公司的违规收费予以处罚。

2.对物业公司的法律救济

(1)明确业主法律责任。各国立法一般都对迟延或拒绝交付服务费用的行为规定了较为严厉的措施,例如新加坡立法规定,对拒绝或迟延交付服务费用加收利息和罚金;美国立法规定,管理团体对业主房屋享有先取特权;德国住宅所有权法规定,管理团体可以剥夺欠交费用业主的居住权;我国台湾地区立法规定,管理费滞纳连续3个月或总的迟延日数达到4个月时,管理委员会可以采取切断电气或水道等措施。从我国目前的立法规定来看,对业主无合法理由欠交服务费用的行为尚无有效的措施,因此,建议在将来全国性的物业管理有关立法中可以借鉴台湾的立法及实践经验,管理费滞纳连续2个月或总的迟延日数达到 3个月时,管理委员会可以采取切断电气或水道等具有强制效力的手段。

(2)设立物业管理法庭,简化物业公司主张服务费用的诉讼程序。我国目前对物业管理企业提起的管理服务费用的诉讼,均采取普通民事诉讼程序,这种程序的时间较长。建议将来对这类纠纷的诉讼可以设立程序简单、并案处理的小额欠债物业管理法庭,采取更为简便的程序。这样将有助于降低诉讼成本,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利益。

(3)同时履行抗辩权的限制。业主虽能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但至于在多大范围内行使应当以权利义务对等为原则。

《合同法》第66条规定,“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这就说明同时履行抗辩权的引用是以对方未履行作为要件,既然对方已履行,另一方就不得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否则有悖公平原则。

《合同法》第66条还规定,“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但这条规定未对“不符合约定”的范围加以定义。

笔者认为,如果物业费用是分不同项目收取的,则业主仅能对物业管理企业未尽职责部分的费用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而不能以拒交全部物业费用的方式行使抗辩权。假如物业管理企业已较好履行了小区维护、管理等义务,虽然仍存在些细微瑕疵,但只要该瑕疵并不影响当事人合同目的实现时,业主就无权引用同时履行抗辩权。审判实践中,法官可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加以判断。同时履行抗辩权乃诚信原则的引伸,其设立旨在维护双方的利益平衡,这种利益平衡的维持也应以诚信原则为指导。

另外,同时履行抗辩权属阻却的抗辩权,即只是暂时阻止对方当事人请求权的行使,非灭却的抗辩权,当对方当事人完全履行了合同的义务,同时履行抗辩权消失,当事人应当履行自己的相应义务。

参考文献:

[1]钮丽娜:《物业管理合同的法律特征及相关案件的审理》.载于《人民司法》,2002第8期

[2]黄建文:《物业管理中的几个法律问题探讨》.载于《经济与法》,2002年第4期

[3]郭峰:《物业管理收费研究》.载于《贵州大学学报(自然科学版)》,2000年第4期

[4]刘黎虹吕剑亮:《物业管理中的法律问题》.载于《当代法学》,2002年第11期

[5]王珊珊:《内地与香港物业管理制度比较研究》.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硕士学位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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