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国资委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

2024-10-14

《北京市国资委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共9篇)

1.《北京市国资委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 篇一

第209号

《安徽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8年4月14日省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王三运

二○○八年四月十九日

安徽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加强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督管理,防止企业国有资产流失,根据国务院《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持有国有资本的企业(以下称转让方)将所持有的企业国有产权有偿转让给境内外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称受让方)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产权,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第三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有利于促进国有资产的优化配置,维护国家和其他各方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不受地区、行业、出资或者隶属关系的限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从事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产权交易机构,由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公布。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指导、监督本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工作。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分别负责所出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所出资企业,是指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授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

第二章 审批程序

第六条 所出资企业拟转让企业国有产权或者其投资设立的重要子企业拟转让重大国有产权的,应当事先报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方可编制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

所出资企业投资设立的子企业及其他企业拟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应当事先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后,方可编制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

转让方及转让标的企业的经营管理者参与收购企业国有产权的,不得参与编制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

第七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转让方和转让标的的基本情况;

(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可行性研究情况;

(三)经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职工安置方案;

(四)债权、债务的处理方案;

(五)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收益处置方案;

(六)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公告的主要内容。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致使国家不再具有控股地位的,产权转让方案还应当包括经债权金融机构书面同意的有关债权债务协议、职工代表大会审议职工安置方案的决议等。

第八条 转让方应当按照内部决策程序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进行审议,形成书面决议:

(一)国有独资企业的产权转让,由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

(二)国有独资公司的产权转让,由董事会审议,未设立董事会的由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

(三)其他公司的国有产权转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审议。

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应当听取职工代表大会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的意见。

第九条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转让方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审批权限,向批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有关决议文件;

(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

(三)转让方或者转让标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四)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五)受让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六)批准机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按照下列规定审批:

(一)所出资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其中,转让企业国有产权致使国家不再具有控股地位的,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所出资企业投资设立的子企业及其他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其中,重要子企业的重大国有产权转让事项,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中涉及政府社会公共管理职能的,应当事先依法报经有关部门审批。第十一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批准机构应当自接到转让方提交的书面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转让的书面批复;不符合条件,不予转让的,应当向转让方说明理由。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提出审查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二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经批准后,转让方改变产权转让比例或者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有重大变化的,应当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章 转让程序

第十三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经批准后,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清产核资,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财务审计。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致使国家不再具有控股地位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进行清产核资,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财务审计。

第十四条 在清产核资和财务审计的基础上,转让方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资产评估结果报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核准或者备案后,作为确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价格的参考依据。

转让方不得委托同一中介机构承担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业务。

第十五条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转让方应当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转让方和转让标的的基本情况;

(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及有关批准文件;

(三)转让标的的财务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及核准或者备案材料;

(四)受让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五)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材料。

经产权交易机构核实后,填写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登记表。

第十六条转让方应当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公告委托产权交易机构刊登在省级以上公开发行的经济或者金融类报刊和产权交易机构的网站上,公开征集受让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公告期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转让标的企业产权构成情况;

(二)转让标的的基本情况及转让价格;

(三)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内部决策及批准情况;

(四)转让标的企业近期经审计的主要财务指标数据;

(五)转让标的资产评估核准或者备案情况;

(六)受让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七)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首次挂牌价格不得低于经核准或者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经公开征集没有产生意向受让方的,转让方可以根据情况确定新的挂牌价格,并报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批准机构批准后,由产权交易机构在原信息发布渠道上重新公告,公告期重新计算。

第十八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公告可以对受让方的资质、商业信誉、经营情况、财务状况、管理能力、资产规模等提出受让条件。受让条件不得具有明确指向性或者违反公平竞争的原则。

转让方不得随意变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公告中公布的受让条件。在产权交易机构尚未收到正式受让意向申请之前,因特殊原因确需变动受让条件的,转让方应当报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批准机构批准,并由产权交易机构在原信息发布渠道上重新公告,公告期重新计算。

第十九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公告公布后,产权交易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征集到的意向受让方进行登记,并按照规定对意向受让方进行审查,确定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

经公开征集产生2个以上意向受让方的,应当依法采取招标投标或者拍卖等方式转让企业国有产权;产生1个意向受让方的,可以采取协议方式转让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价格按照本次公告的挂牌价格确定。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经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以采取协议方式转让企业国有产权:

(一)转让方属于国民经济关键行业、领域,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后,仍应当保持国有绝对控股地位的;

(二)转让方实施内部资产重组时转让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和受让方均为所出资企业或者其全资、绝对控股企业的。

采取协议方式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其资产评估报告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核准或者备案,转让价格不得低于经核准或者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

第二十一条 受让方确定后,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合同。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转让方、受让方的名称与住所;

(二)转让标的及转让方式;

(三)转让方涉及的职工安置方案;

(四)转让方涉及的债权、债务处理方案;

(五)转让价格及价款支付方式、期限;

(六)产权交割事项;

(七)转让涉及的有关税费负担;

(八)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及违约责任;

(九)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十)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价款应当一次付清。金额较大、一次付清确有困难的,可以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采取分期付款方式的,受让方首期付款不得低于总价款的30%,并在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其余款项应当提供合法的担保,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转让方支付延期付款期间利息,付款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二十三条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致使国家不再具有控股地位的,应当依法处理好与职工的劳动关系,解决转让方拖欠职工的工资、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以及其他有关费用,并做好职工安置和各项社会保险关系的接续工作。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中涉及的职工安置、社会保险等有关费用,不得在资产评估之前从拟转让的国有净资产中先行扣除,也不得从转让价款中抵扣。

第二十四条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涉及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和由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取得的净收益,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置。

第二十六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成交后,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出具产权交易凭证。

转让方、受让方应当持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到有关部门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督检查,并负责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的收集、汇总和分析,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情况。

第二十八条 从事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产权交易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有关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依法审查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受让方的条件;

(三)按照规定公布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

(四)为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受让方提供交易场所等有关服务,保守转让方、受让方的商业秘密;

(五)定期向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情况及存在的问题;

(六)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转让:

(一)转让标的灭失的;

(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批准机构依法要求转让方终止产权转让活动的;

(三)司法机关依法裁判转让行为无效的;

(四)依法应当终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在产权交易机构进行产权转让的;

(二)转让方不履行内部决策程序,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

(三)参与收购企业国有产权的转让方或者转让标的企业的经营管理者,参与制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的;

(四)转让方故意隐匿应当纳入评估范围的资产,或者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会计资料,导致财务审计、资产评估结果失真,或者未经财务审计、资产评估,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流失的;

(五)转让方与受让方恶意串通,低价转让企业国有产权,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六)转让方未按规定妥善安置职工、接续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拖欠职工工资以及未补缴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

(七)转让方未按规定处理债权债务,违法转移债权或者逃避债务清偿责任的,或者以企业国有产权作为担保,转让该国有产权时,未经担保权人同意的;

(八)受让方采取欺诈、隐瞒等手段影响转让方的选择以及产权转让合同签订的;

(九)受让方在产权转让竞价、拍卖中,恶意串通压低价格,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十)依法应当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监察机关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号码、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件地址等,受理有关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中的违法行为,均有权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监察机关举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监察机关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中,转让方、受让方有本办法第三十条所列行为之一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批准机构应当要求转让方终止转让活动,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裁判转让行为无效。

对本办法第三十条所列行为中转让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批准机构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受让方的责任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受让方应当依法赔偿转让方的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社会中介机构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和法律服务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情节严重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要求转让方不得再委托其进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有关业务。

产权交易机构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中弄虚作假或者玩忽职守,损害国家利益或者转让方、受让方合法权益的,依法追究该机构及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不得再选择其从事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有关业务。

第三十四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批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擅自批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或者以权谋私,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金融类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和上市公司国有股权转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政企尚未分开的单位以及其他单位所持有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由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具体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2.《北京市国资委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 篇二

第 27 号

《中央企业境外国有产权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第102次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任

王 勇

二○一一年六月十四日

中央企业境外国有产权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中央企业境外国有产权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简称中央企业)及其各级独资、控股子企业(以下简称各级子企业)持有的境外国有产权管理适用本办法。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境外国有产权是指中央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以各种形式对境外企业出资所形成的权益。

前款所称境外企业,是指中央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在我国境外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依据当地法律出资设立的企业。

第三条 中央企业是其境外国有产权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依照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建立健全境外国有产权管理制度,同时遵守境外注册地和上市地的相关法律规定,规范境外国有产权管理行为。

第四条 中央企业应当完善境外企业治理结构,强化境外企业章程管理,优化境外国有产权配置,保障境外国有产权安全。

第五条 中央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独资或者控股的境外企业所持有的境内国有产权的管理,比照国资委境内国有产权管理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境外国有产权应当由中央企业或者其各级子企业持有。境外企业注册地相关法律规定须以个人名义持有的,应当统一由中央企业依据有关规定决定或者批准,依法办理委托出资等保全国有产权的法律手续,并以书面形式报告国资委。

第七条 中央企业应当加强对离岸公司等特殊目的公司的管理。因重组、上市、转让或者经营管理需要设立特殊目的公司的,应当由中央企业决定或者批准并以书面形式报告国资委。已无存续必要的特殊目的公司,应当及时依法予以注销。

第八条 中央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发生以下事项时,应当由中央企业统一向国资委申办产权登记:

(一)以投资、分立、合并等方式新设境外企业,或者以收购、投资入股等方式首次取得境外企业产权的。

(二)境外企业名称、注册地、注册资本、主营业务范围等企业基本信息发生改变,或者因企业出资人、出资额、出资比例等变化导致境外企业产权状况发生改变的。

(三)境外企业解散、破产,或者因产权转让、减资等原因不再保留国有产权的。

(四)其他需要办理产权登记的情形。

第九条 中央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以其拥有的境内国有产权向境外企业注资或者转让,或者以其拥有的境外国有产权向境内企业注资或者转让,应当依照《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令第12号)等相关规定,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境内评估机构对标的物进行评估,并办理评估备案或者核准。

第十条 中央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独资或者控股的境外企业在境外发生转让或者受让产权、以非货币资产出资、非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变动、合并分立、解散清算等经济行为时,应当聘请具有相应资质、专业经验和良好信誉的专业机构对标的物进行评估或者估值,评估项目或者估值情况应当由中央企业备案;涉及中央企业重要子企业由国有独资转为绝对控股、绝对控股转为相对控股或者失去控股地位等经济行为的,评估项目或者估值情况应当报国资委备案或者核准。

中央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独资或者控股的境外企业在进行与评估或者估值相应的经济行为时,其交易对价应当以经备案的评估或者估值结果为基准。

第十一条 境外国有产权转让等涉及国有产权变动的事项,由中央企业决定或者批准,并按国家有关法律和法规办理相关手续。其中,中央企业重要子企业由国有独资转为绝对控股、绝对控股转为相对控股或者失去控股地位的,应当报国资委审核同意。

第十二条 中央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转让境外国有产权,要多方比选意向受让方。具备条件的,应当公开征集意向受让方并竞价转让,或者进入中央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交易试点机构挂牌交易。

第十三条 中央企业在本企业内部实施资产重组,转让方为中央企业及其直接或者间接全资拥有的境外企业,受让方为中央企业及其直接或者间接全资拥有的境内外企业的,转让价格可以以评估或者审计确认的净资产值为底价确定。

第十四条 境外国有产权转让价款应当按照产权转让合同约定支付,原则上应当一次付清。确需采取分期付款的,受让方须提供合法的担保。

第十五条 中央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独资或者控股的境外企业在境外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或者中央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所持有的境外注册并上市公司的股份发生变动的,由中央企业按照证券监管法律、法规决定或者批准,并将有关情况以书面形式报告国资委。境外注册并上市公司属于中央企业重要子企业的,上述事项应当由中央企业按照《国有股东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令第19号)等相关规定报国资委审核同意或者备案。

第十六条 中央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落实境外国有产权管理工作责任,完善档案管理,并及时将本企业境外国有产权管理制度、负责机构等相关情况以书面形式报告国资委。

第十七条 中央企业应当每年对各级子企业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将检查情况以书面形式报告国资委。

国资委对中央企业境外国有产权管理情况进行不定期抽查。

第十八条 中央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有关责任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未履行对境外国有产权的监管责任,导致国有资产损失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 地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所出资企业境外国有产权管理制度。

3.《北京市国资委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 篇三

黔国资通产权﹝2009﹞31号

贵阳市国资委、其他市(州、地)经贸委(局),各监管企业,贵州阳光产权交易所:

按照国家六部委关于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实行年度监督检查的要求,我委将组织开展2008年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监督检查工作。现就做好此次监督检查工作通知如下:

一、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切实开展检查工作

开展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监督检查,是宣传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及国家有关企业国有资产监管规定,加强企业国有资产监管,规范国有资产监管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工作,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促进国有资本调整、企业改革发展及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重要措施。各单位、企业要加强领导,精心组织,明确措施,落实责任,在对2008年发生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项目进行认真梳理和分析的基础上,按检查的内容和要求,切实做好自查工作,对自查中发现的不规范做法和问题,进行认真整改,并及时向我委报告自查工作情况。

二、监督检查的范围和对象

监督检查的范围和对象主要是2008年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情况;产权交易机构的规范操作情况;各地区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工作情况。必要时可延伸对2008年以前的转让项目进行检查。

三、监督检查内容

(一)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监督检查内容。

1、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是否进行可行性研究论证,是否制定转让方案,是否有利于国有资本调整和企业改革发展。标的企业属于国民经济关键行业、重要领域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后,是否保持国有控股地位;

2、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是否按规定履行有关内部决策、批准程序,是否存在越权批准和违规操作问题;

3、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是否按规定在国资监管机构选择确定的产权交易机构中进行;

4、进行协议转让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项目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是否报经我委批准,操作是否规范;

5、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是否按有关规定进行评估备案(或核准);涉及企业改制的国有产权转让项目是否制订改制方案,改制方案的制订和批准、清产核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是否规范;是否存在干预中介机构独立、公平执业的问题;

6、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是否按规定收取转让价款,转让价款的使用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按规定应当纳入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的是否纳入;有关职工安置、社会保险等有关费用,是否存在在评估作价之前从拟转让的国有净资产中先行扣除或者从转让价款中进行抵扣,以及其他违规进行打折、优惠的问题;

7、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涉及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和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等是否符合国家相关规定,是否经过相关部门批准;

8、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是否符合国家相关规定,是否报经国资监管机构批准,有无违规操作问题;

9、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中涉及的职工劳动关系的处理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政策规定,职工安置方案是否经职代会审议通过,是否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职工安置事项是否落实,职工合法权益是否得到维护;

10、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有关后续事项是否按规定进行规范完善并落实到位;

11、其他有关情况。

(二)对产权交易机构的监督检查内容,按《关于做好2007年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监督检查工作的通知》(黔国资通产权〔2008〕16号)执行。重点对企业国有产权交易项目的规范操作、信息披露渠道和竞价率情况,以及产权交易机构分支机构的规范操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监督检查方式

(一)自查自纠。3月20至31日,各地区、企业、产权交易机构对照国家有关规定、按本通知要求进行自查,凡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不规范的做法,应立即整改纠正,并于2009年4月15日前如实将监督检查工作情况及《2009年度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情况统计汇总表》书面报告我委,同时作好接受重点监督检查的工作准备。

(二)重点进行监督检查。2009年4月15日起,我委将根据所掌握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情况、产权交易机构有关情况,以及信访、举报等情况,确定重点范围和对象,进行重点监督检查,并提请有关部门对存在的问题进行严肃查处。

4.《北京市国资委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 篇四

国有独资公司作为划入或划出一方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 上市公司股份划转双方应当在可行性研究的基础上,按照内部决策程序进行审议,并形成无偿划转股份的书面决议文件。

第三十二条 国有股东无偿划转所持上市公司股份可能影响其偿债能力时,上市公司股份划出方应当就无偿划转事项制定相应的债务处置方案。

第三十三条 上市公司股份无偿划转由划转双方按规定程序逐级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

第三十四条 国有股东无偿划转其所持上市公司股份,应当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送以下主要材料:

(一)国有股东无偿划转上市公司股份的请示及内部决议文件;

(二)国有股东无偿划转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上市公司股份无偿划转协议;

(四)划转双方基本情况、上一年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

(五)上市公司基本情况、最近一期的年度报告及中期报告;

(六)划出方债务处置方案及或有负债的解决方案;

(七)划入方未来12个月内对上市公司的重组计划或发展规划(适用于上市公司控股权转移的);

5.《北京市国资委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 篇五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广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直属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资产和财务监督,规范企业财务决算报告编制工作,确保财务决算报告全面、真实、准确反映资产质量、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及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等基本经营情况,依据《企业国有资产法》及《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和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企业编制上报的财务决算报告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财务决算报告,是指企业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根据国家统一的编制口径、报表格式和编报要求,依据有关会计账簿记录和相关财务会计资料,编制上报反映企业年末资产、财务状况及经营成果、现金流量、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等基本经营情况的文件。

企业财务决算报告由财务决算报表及会计报表附注、财务决算专项说明、财务情况说明书,以及市国资委要求上报的其他相关资料构成。

第三条除涉及国家安全的特殊企业外,企业财务决算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及市国资委要求的其他事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符合资质条件的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进行审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是企业财务决算报告的必备附件,应当与企业财务决算报告一并上报。

第四条市国资委依法对企业财务决算报告的编制工作、审计质量等进行监督,并组织对企业财务决算报告及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完整性进行核查。

第二章 编制原则

第五条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在每个会计终了,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及会计准则规定,在全面做好财产清查、债权债务确认、内部往来核对、资产质量核实、正确结转损益的基础上,认真组织编制财务决算报告,以全面、完整、真实、准确地反映企业资产、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

本办法所称各级子企业包括企业所有境内外全资子企业、控股子企业,以及各类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事业单位和基建项目。

第六条企业及各级子企业编制财务决算报告应当遵循会计全面性、完整性原则,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企业财务决算报告应当以经营内发生的全部经济业务事项及经过核对无误的相关会计账簿为基础进行编制,全面、完整地反映企业各项经济业务的收入、成本(费用)以及现金流入(出)等状况,做到账实相符、账证相符、账账相符、账表相符;

(二)企业编制财务决算报告应当根据真实的交易事项、会计记录等资料,按照规定的会计核算原则及具体会计处理方法,对各项会计要素进行合理确认和计量;

(三)企业应当严格遵守会计核算规定,不得应提不提、应摊不摊或者多提多摊成本(费用),造成企业经营成果不实,影响企业财务决算报告的真实性;

(四)企业不得利用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以及减值准备计提、转回等方式,掩饰企业真实经营状况,影响企业财务决算报告的真实性;

(五)企业应当客观地反映实际发生的资产损失,以保证企业财务决算报告的真实、可靠;

(六)企业不得存有未反映在决算报告中的财务、会计事项,不得有账外资产或设立账外账,不得以任何理由设立“小金库”;

(七)企业应当按规定将各级子企业全部纳入决算编制范围,以全面反映企业的资产及财务状况。间决算编制户数发生变化的,应书面报市国资委说明变化原因并列明增减企业名单。

(八)企业所属基建项目应当按照规定要求与企业财务并账。暂未并账的,应当将基建项目的相关财务决算内容一并纳入企业决算范围,以完整反映企业的资产状况。

第七条企业及各级子企业应当遵循会计稳健性原则,按有关资产减值准备计提的标准和方法,合理预计各项资产可能发生的损失,定期对计提的各项资产减值准备逐项进行认定、计算。第八条 企业及各级子企业编制财务决算报告应当遵循会计可比性原则,编制基础、编制原则、编制依据、编制方法及各项财务指标口径应当保持一致,各期间财务决算数据保持衔接,如实反映间企业资产及财务状况、经营成果的变动情况。

第九条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企业及各级子企业所执行的会计制度或会计准则应当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和要求保持一致。因特殊情形不能保持一致的,应当事先报市国资委备案,并陈述相关理由。

企业所属经营性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要求执行统一的企业会计制度或会计准则。暂未执行企业会计制度或会计准则的所属事业单位,应当将相关财务决算内容一并纳入企业财务决算范围,以完整反映企业的资产状况和经营成果;

第十条企业及各级子企业的各项会计政策、会计估计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因特殊情形发生变更的,应当事先报市国资委备案。

第十一条 企业在财务决算报告编制中,应准确填列报表各项指标数据,不得遗漏,报表内项目之间和表式之间各项相关指标数据应当相互衔接,保证勾稽关系正确。

第三章 报表合并

第十二条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集团公司应当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有关规定,将所属各级子企业财务决算报表进行层层合并,逐级编制财务决算合并报表。企业财务决算合并报表范围包括:

(一)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境内全部子企业;

(二)境外(含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子企业;

(三)所属事业单位;

(四)各类基建项目;

(五)按照规定执行金融会计制度的子企业;

(六)所属独立核算的其他经济组织。

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企业应当按照制度规定,将所能控制的各子企业财务决算报表进行合并。

实施委托管理方式暂未建立产权关系的企业,由受托主体企业纳入汇总范围。

第十三条企业编制财务决算合并报表,应当将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之间的内部交易、内部往来进行充分抵销,对涉及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收入、成本和费用、利润、现金流量等财务决算相应指标数据均应当按照合并口径编制。

第十四条各级子企业执行的会计制度或会计准则与企业集团不一致的,企业集团在编制财务决算合并报表时,应当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和要求将子企业决算数据进行调整,然后再进行财务决算报表的合并工作。因特殊情况不能保持一致的,应当事先报市国资委备案,并陈述相关理由。

对于企业集团尚未执行《企业会计准则》,而所属子企业已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企业,可直接进行合并,编制企业集团合并会计报表。第十五条对于所属投资各方占等额股份的子企业,按约定由一方根据国家合并会计报表有关规定进行合并;或者根据实际执行的会计核算制度分别采用比例合并法进行合并或采用权益法进行核算。

第十六条 企业财务决算报表合并过程中,境外子企业与企业集团会计期间或者会计结账日不一致时,应当以企业集团的会计期间和会计结账日为准进行调整。

第十七条凡内涉及产权变更的企业,财务决算报表合并原则上应当以企业年末结账日的产权隶属关系确定。结账日尚未办理产权变更手续的,由原企业合并编制;结账日已办理完产权变更关系的,由接收企业合并编制。

第十八条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有关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各级子企业可以不纳入财务决算合并报表范围:

(一)已宣告破产的子企业;

(二)按照破产程序,已宣告被清理整顿的子企业;

(三)已实际关停并转的子企业;

(四)非持续经营的所有者权益为负数的子公司;

(五)受所在国或地区外汇管制及其他管制,资金调度受到限制的境外子企业。

企业财务决算报表合并范围发生变更,应当于终了日之前,将变更范围、原因及对报表整体的影响报市国资委核准。

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企业按照准则规定办理。第四章 信息披露 第十九条为便于理解企业财务决算报表,了解和分析企业资产质量、财务状况,核实企业真实经营成果,企业应当在会计报表附注、财务决算专项说明和财务情况说明书中,对企业财务决算报表的重要内容进行详尽说明和披露。

企业财务决算报告所披露的信息内容应当真实、全面、详尽,不得隐瞒企业有关重大违规事项。

第二十条企业会计报表附注是对会计报表的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编制方法及报表重要项目等所作出的解释和补充说明,是企业财务决算报告的重要组成部分。会计报表附注应当重点披露以下内容:

(一)企业的历史沿革、注册地、注册资本、组织结构等基本情况;

(二)财务报表的编制基础、遵循企业会计准则的声明;

(三)企业报告期内采用的主要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和合并决算报表的编制方法,报告期内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及重大差错更正的说明;

(四)现金流量情况、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及或有事项、承诺事项的说明;

(五)企业合并、分离、重要资产转让及其出售等事项的说明,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和债务重组的说明;

(六)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

(七)对企业财务决算报表中货币资金、长短期投资、固定资产及在建工程、商誉、各项负债、实收资本及各项公积金、营业收入及各项成本费用、外币折算、各项减值准备的计提等会计科目进行披露;

(八)企业财务决算报表合并的编制方法、范围及其依据,将未纳入合并决算报表范围的子企业资产、负债、销售收入、实现利润、税后利润以及对企业财务决算合并报表的影响逐户列示;

(九)企业集团公司的投资收益、从子企业分享的红利情况及收缴的管理费、给予子企业的补贴情况等决算主要项目的注释;

(十)企业重大涉讼案件、或有事项等情况;

(十一)按照规定应当披露的有助于理解和分析报表的其它重要财务会计事项,以及市国资委要求披露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企业财务决算专项说明是依据市国资委专项监管工作要求,对财务决算报表相关内容的专门说明,是企业向市国资委报送财务决算报告的重要组成部分。财务决算专项说明应当重点说明下列内容:

(一)期初重大调整事项的说明;

(二)非经常性损益、政府补助情况的说明;

(三)承诺事项及高风险业务的说明;

(四)人工成本情况的说明;

(五)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情况的说明;

(六)资产损失管理、企业对外投资及借款、非主业投 资等情况的说明;

(七)主辅分离辅业改制情况的说明;

(八)长短期投资及借款、未确认投资损失等重要会计 科目的说明;

(九)审计及执行情况;

(十)市国有资本收益支持项目绩效情况的说明;

(十一)市国资委要求披露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企业财务情况说明书是对企业一定会计期间内生产经营、资金周转、利润实现及分配等资产状况和财务管理的综合性分析报告,是企业财务决算报告的重要组成部分。财务情况说明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企业生产经营的基本情况;

(二)企业预算执行情况及利润实现、利润分配和企业亏损情况;

(三)企业重大投融资及资金增减、周转情况;

(四)对企业资产及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资本保值增值等有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五)企业本科技投入和支出情况,环境保护和节能减排支出情况;

(六)上一会计企业经营管理、财务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及整改情况;

(七)企业本经营管理、资产管理、财务管理中存在的问题,下拟采取的改进管理和提高经营业绩的具体措施,以及业务发展计划;

(八)市国资委要求说明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三条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对外提供的财务决算数据应当与报送市国资委的财务决算报告数据及披露的财务信息保持一致。

第五章 决算审计

第二十四条为保证企业资产、财务状况及经营成果的真实性,市国资委或企业应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企业集团及其各级子企业财务决算进行审计。

第二十五条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由市国资委或企业集团按照“统一组织、统一标准、统一管理”的模式,采用招标等公开方式进行。

第二十六条企业财务决算审计内容应当包括企业财务决算报表中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所有者权益(或股东权益)变动表、资产减值准备情况表等相关指标数据和会计报表附注,以及市国资委要求的其他重要财务指标和有关数据。

第二十七条 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应当根据会计师事务所提出的审计意见进行决算调整。企业对审计意见存有异议且未进行决算调整的,应当在企业财务决算专项说明中予以说明。

第二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企业违反国家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或者未按注册会计师意见进行调整的重大会计事项进行披露。第二十九条企业应当为会计师事务所开展财务决算审计、履行必要的审计程序、取得充分审计证据提供必要的条件和协助,不得干预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业务,以保证审计结论的独立、客观、公正。

第三十条境外子企业财务决算审计工作按照所在国家或地区的规定进行。为适应境外子企业的特殊性,对于未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境外子企业财务决算,企业应当建立和完善对境外子企业的内审制度,并出具内审报告,以保证境外子企业财务决算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

第三十一条对于涉及国家安全等无法实施社会中介机构审计的特殊子企业或单位,报经市国资委核准后,可由内部审计机构对财务决算报表实施审计。企业应当建立和完善该类财务决算报告的内审制度,并出具内部审计报告,以保证财务决算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

第六章 报告报送

第三十二条企业应当负责各级子企业财务决算报告的组织、收集、审核、汇总、合并等工作,并按规定及时将企业财务决算报告报送市国资委。

第三十三条企业向市国资委报送的财务决算报告应当做到“统一编报口径、统一编报格式、统一编报要求”。

(一)符合国家规定的报表格式、指标口径要求;

(二)使用统一下发的财务决算报表软件填报各项决算数据;

(三)按照要求报送纸质文件和电子文档的财务决算报表、会计报表附注、财务决算专项说明、财务情况说明书、审计报告及国有资本保值增值说明等资料。

第三十四条企业财务决算报告的报送级次如下:

(一)企业集团除报送企业合并财务决算报告外,还应将集团本部及所属纳入合并报表范围的所有企业分户财务决算报告一并报送。对少数管理级次较多、股权结构复杂无法及时报送所有分户企业报表的企业集团,应将报送级次情况及未分户报送的企业名单列明报市国资委备案。

(二)企业所属上市子企业、金融子企业及其他重要子企业不分级次均应填报本套报表,并上报分户数据;

(三)设立在境外的子企业,除报送合并财务决算报告外,还应当报送境外的子企业及其所属子企业的分户决算报告。

(四)托管企业不纳入合并财务决算报告范围,由企业集团另行汇总报送。

第三十五条企业财务决算报告具体内容如下:

(一)企业合并财务决算报表、会计报表附注、财务决算专项说明、财务情况说明书等材料,以及审计报告、审计管理意见书和审计情况说明的纸质文件与电子文档。

(二)二级子企业应当报送财务决算报表、会计报表附注、财务决算专项说明、财务情况说明书和审计报告的电子文档。

(三)三级子企业(含按规定应报送的三级以下重要子企业)仅报送财务决算报表数据的电子文档。

(四)上报的各种文字材料电子文档,均应将其复制到报表软件中的附报文档相应区域中,与财务决算报表数据一并上报。

第三十六条企业应当以正式文件向市国资委报送财务决算报告。文件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企业间主要财务决算数据的变化情况;

(二)纳入企业财务决算合并的范围;

(三)对于被出具保留意见审计报告的企业,应当对有关情况进行说明;

(四)需要说明的其它有关情况。

第三十七条企业财务决算报告应当加盖企业公章,并由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总会计师或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报告编制人签名并盖章。

企业报送财务决算报告及附送的各类资料应当按顺序装订成册,材料较多时应当编排目录,注明备查材料页码。

第三十八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总会计师或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报告编制人等应当对企业编制的财务决算报告真实性、完整性负责。承办企业财务决算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对其出具的审计报告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三十九条企业报送财务决算报告后,市国资委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对企业资产质量、财务状况及经营成果进行审核。并将审核后的财务决算报告作为企业负责人业绩考核、企业绩效评价和企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确认等工作的依据,有关办法另行制定。

第七章 考评奖惩

第四十条为全面做好企业财务决算报告工作,保证企业财务决算报告的及时、准确和完整,提高国有资产决算数据分析研究水平,市国资委将对企业财务决算工作进行考评。根据财务决算报告的考评结果,对评定为优秀的单位,由市国资委给予通报表彰。企业财务报告报送不及时的,由市国资委责令其整改。

第四十一条 企业报送的财务决算报告内容不完整、信息披露不充分,或数据差错较大,造成财务决算不实,以及财务决算报告不符合规范要求的,由市国资委责令其重新编报,并予以通报批评。

第四十二条企业在财务决算编制工作中弄虚作假、提供虚假财务信息,以及故意漏报、瞒报,尚未构成犯罪嫌疑的,由市国资委责令改正,并依照《会计法》、《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予以处罚;有犯罪嫌疑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三条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在企业财务决算报告审计工作中参与做假账,或者在审计程序、审计内容、审计方法等方面存在严重问题和缺陷,造成审计结论失实的,市国资委应当禁止其今后承办企业财务决算审计业务,并通报或者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有犯罪嫌疑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第四十四条 市国资委相关工作人员在对企业财务决算报告信息的收集、汇总、审核和管理过程中徇私舞弊,造成重大工作过失或者泄露国家机密或企业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犯罪嫌疑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由广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6.《北京市国资委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 篇六

【颁布时间】1995-5-12 【失效时间】0:00:00

【全文】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关于加强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有资产管理局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加强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有资产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

为纠正目前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中存在的一些不规范现象,保证产权转让活动健康有序地进行,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促进国有资产优化配置,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国有企业产权交易管理的通知》(国办发明电〔1994〕12号)和国务院批准的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三定”方 案中赋予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培育和发展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市场并进行监督管理”的职责,现就如何加强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监督管理工作通知如下:

一、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必须符合国家产业结构调整的需要,促进提高规模经济效益,有利于增强国有经济活力和发挥国有经济主导作用。为此,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在同级政府的领导下,积极与有关部门配合,制定本地区国有资产存量结构调整规划,严格规范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活动,保证国有资产通过产权转让实现优化配置和保值增值。

二、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加强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活动的监督管理,要为政府把好关,严禁各种以明晰产权为名,把国有资产无偿或低价卖给集体或个人,搞“负债持股”或以行政干预方式有意低估国有资产价值量来损害国家权益,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行为。对于国有产权转让过

程出现的各种不规范行为,一经发现,要及时报告政府和上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有关责任人严肃查处。

三、企业兼并和出售国有小型企业产权要严格按照国家体改委、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企业兼并的暂行办法》(体改经〈1989〉38号)和国家体改委、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出售国有小型企业产权的暂行办法》(体改经〈1989〉39号)执行。转让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国有股权的,应根据《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报批;成批转让国有企业产权和转让特大型、大型国有企业(包括地方管理的)产权的,要严格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国有企业产权交易管理的通知》的要求进行审批。

四、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必须严格按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第91号令)的规定,对包括土地使用权在内的企业资产统一进行评估,评估工作必须委托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资格的机构承担并依法进行,评估价值要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并据此作为转让底价

。允许成交价在底价的基础上有一定幅度的浮动,如果浮动价低于评估价的90%,要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凡未按规定进行评估的,一律不予办理产权变动登记。

五、对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收益,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会同财政部门,根据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中国人民银行《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办法》(94财工字第295号)的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制定收缴办法,加以实施。

六、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严格按照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试行办法》与产权变动分析报告的要求,认真做好产权变动登记和产权注销登记工作,充分发挥产权登记在监督企业国有产权变动方面的功能与作用,并根据本地区产权变动的情况,定期编制国有资产

产权变动分析报告,反映企业中国有产权变动总体状况,分析评价产权变动对国有资产产业结构、区域布局、经营效益及国有经济发展趋势的影响。

七、各地要严格执行国办发明电〔1994〕12号文件,不得随意建立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中介机构。对现已成立的产权转让中介机构,要认真进行清理整顿,抓紧建立国有产权转让中介机构的管理制度,规范中介机构的行为,发挥其在国有资产重组和结构调整中的积极作用,并逐步 形成和完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监管体系。

八、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认真总结通过企业产权转让进行国有资产重组方面的经验、教训和存在的问题,及时向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反映和报告有关情况。

7.《北京市国资委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 篇七

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文资[2012]15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各民主党派中央,有关中央管理企业:

为进一步加强中央文化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根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1号)和《国有资产评估若干问题的规定》(财政部令第14号)等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中央文化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我们反映。

财 政 部

2012年12月22日

中央文化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央文化企业国有资产评估行为,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合法权益,促进中央文化企业国有产权有序流转,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结合文化企业特点,根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1号)和《国有资产评估若干问题的规定》(财政部令第14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财政部代表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中央文化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涉及的资产评估,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中央文化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

国务院批准经济行为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财政部负责核准。其他资产评估项目实行备案制。

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实行分级管理。中央文化企业及其子企业的资产评估项目由财政部负责备案,子企业以下企业的资产评估项目由中央文化企业负责备案。各级中央文化企业涉及拟上市项目的资产评估由财政部负责备案。

第四条 中央文化企业应当建立内部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制度,实施资产评估项目的档案管理,于每终了30个工作日内,将其备案的资产评估项目统计分析资料报送财政部。

第二章 资产评估

第五条 中央文化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整体或者部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二)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

(三)合并、分立、破产、解散;

(四)非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变动;

(五)产权转让;

(六)资产转让、置换、拍卖、抵押、质押;

(七)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八)以非货币资产偿还债务;

(九)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十)收购非国有单位的资产;

(十一)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出资、抵债;

(十二)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规定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中央文化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不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经国务院及其授权部门批准,对企业整体或者部分资产实施无偿划转,且资产有关凭证完整有效;

(二)国有独资企业与其下属独资企业之间或者其下属独资企业之间合并、资产(产权)划转、置换和转让,且资产有关凭证完整有效。

第七条 中央文化企业发生第五条所列经济行为的,涉及的评估对象属于企业法人财产权的,资产评估由中央文化企业委托;属于企业出资人权利的,由出资人委托;属于接受非国有资产的,一般由接受方委托。

第八条 中央文化企业应当加强著作权等无形资产的管理工作,对无形资产进行全面清查,完善权属证明材料,配合资产评估机构对纳入评估范围的无形资产进行全面、合理评估。

第九条 中央文化企业应当向资产评估机构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情况和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其正常执业行为。

第十条 委托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严格履行法定职责,近3年内没有违法、违规记录;

(二)具有与评估对象相适应的资质条件;

(三)具有与评估对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专业特长;

(四)与企业负责人无经济利益关系;

(五)未向同一经济行为提供审计业务服务。

第十一条 资产评估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资产评估准则和执业规范,对评估报告的合法性、真实性和评估结论的合理性负责,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章 资产评估核准

第十二条 中央文化企业对需要核准的资产评估项目,在确定评估基准日前,应当向财政部书面报告下列有关事项:

(一)经济行为的批准依据;

(二)评估基准日的选择理由;

(三)资产评估范围;

(四)资产评估机构的选聘条件和程序;

(五)资产评估的时间进度安排。

第十三条 中央文化企业应当及时报告资产评估项目工作进展情况。财政部认为必要时,可以对该项目进行跟踪指导和现场检查。

第十四条 申请办理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应当报送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

(二)《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表》或者《接受非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表》;

(三)经济行为决策或者批准文件;

(四)资产评估报告及其主要引用报告;

(五)产权变动文件;

(六)与经济行为相对应的审计报告;

(七)上一会计和本截至评估基准日的审计报告,拟上市项目或已上市公司的重大资产置换与收购项目,需提供最近三个会计和本截至评估基准日的审计报告;

(八)资产评估各当事方按照评估准则出具的相关承诺函;

(九)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五条 资产评估项目的核准程序如下:

(一)企业自评估基准日起8个月内向财政部提出核准申请,并将有关文件和材料逐级审核上报;

(二)财政部对申请资料合规的,及时组织召开专家评审会议,经两名以上专家独立审核提出意见,被审核企业及相关中介机构应当予以解释和说明,或者对评估报告进行修改、补充;

(三)财政部对符合核准要求的项目在20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准,对不符合核准要求的,予以退回。

第十六条 中央文化企业应当组织中介机构向专家评审会议报告下列事项:

(一)企业有关工作情况。经营及财务状况,涉及项目经济行为基本情况,企业的战略规划和赢利模式,企业股权架构及产权变动情况。

(二)资产评估工作情况。资产评估的组织及质量控制情况,著作权等主要无形资产情况,重要资产的运行或者使用情况,评估结论及增减值原因分析,评估报告的假设和特别事项说明。

(三)拟上市项目或已上市公司的重大资产置换与收购项目有关情况。相关战略规划和工作方案,对同行业上市公司财务指标的比较分析,就同类评估对象不同价值类型的估值差异分析。

(四)核准需要报告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七条 专家评审重点审核下列事项:

(一)经济行为是否获得批准;

(二)评估基准日、价值类型的选择是否适当,评估报告的使用 有效期是否明示;

(三)资产评估范围与经济行为批准文件是否一致;

(四)资产评估机构是否具备相应评估资质,评估人员是否具备相应执业资格;

(五)企业是否就所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财务会计资料及生产经营管理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作出承诺;

(六)评估程序是否符合相关评估准则的规定;

(七)评估方法是否合理,是否考虑了文化企业的经营和资产特点;

(八)评估依据是否适当;

(九)评估说明中是否分析了文化企业的经营特点、赢利模式,是否关注了无形资产的价值贡献等,收益法说明是否分析参数、依据及测算过程;

(十)评估报告是否符合评估准则的规定。

第四章 资产评估备案

第十八条 申请办理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应当报送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或者《接受非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

(二)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的有关文件和材料;

(三)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九条 资产评估项目备案程序如下:

(一)企业自评估基准日起9个月内将备案文件和材料逐级审核上报备案管理部门。资产和财务关系在财政部单列的中央文化企业及其子企业直接报财政部备案,其他中央文化企业及其子企业通过主管部门报财政部备案,子企业以下企业的资产评估项目逐级审核报中央文化企业备案。

(二)备案管理部门对备案资料进行审核,审核要求参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项至第(六)项的规定,必要时可以组织有关专家参与审核。涉及拟上市项目的资产评估由财政部组织专家进行评审,审核要求参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

(三)备案管理部门对符合要求的,在20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条 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文件和备案表是中央文化企业办理产权登记、股权设置和产权转让等相关手续的必备文件。

第二十一条 由两个(含两个)以上国有资本出资人共同出资的中央文化企业发生资产评估事项,按照国有资本出资额最大的出资人产权归属关系办理核准或者备案手续;国有资本出资额最大的出资人存在多个的,由各出资人推举一个出资人办理核准或者备案手续,其余出资人出具资产评估事项委托书。

第二十二条 经核准或者备案的资产评估报告使用有效期为自评估基准日起1年。评估结论的使用必须与所对应的经济行为保持一致。中央文化企业改制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评估结论仅适用于其工商 注册登记,不得用于引入战略投资者和首次公开发行上市。

第二十三条 中央文化企业发生与资产评估相应的经济行为时,应当以经核准或者备案的资产评估结论为作价参考依据;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论的90%时,应当暂停交易,在获得原经济行为批准机构同意后方可继续交易。

中央文化企业发生本办法第五条所称同类型经济行为需要再次使用评估结论时,在资产评估报告使用有效期内,且与评估基准日时相比,未出现因资产状态、使用方式、市场环境以及评估假设等发生显著变化,导致资产价值发生重大变化的,可不再申请备案。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应当加强对中央文化企业国有资产评估工作的监督检查。有关主管部门和中央文化企业,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开展对相关企业资产评估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汇总资产评估项目的检查结果及总体情况,并通报相关部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中央文化企业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必要时可依法确认其相应的经济行为无效:

(一)应当进行资产评估而未进行评估;

(二)聘请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国有资产评估;

(三)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资产评估机 构串通作弊导致评估结论失实;

(四)应当办理核准或者备案而未办理。

第二十七条 中央文化企业在国有资产评估中发生违法违规行为或者不正当使用评估报告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八条 受托资产评估机构在资产评估过程中违规执业或者对资产评估项目检查工作不予配合的,由财政部将有关情况通报其行业主管部门,建议给予相应处理。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有关主管部门和中央文化企业在资产评估核准或者备案管理工作中,有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8.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合同 篇八

____年____月____日

根据我国的法律、法规以及《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河北省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暂行规定》等规章的规定,本合同当事人遵循自愿、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经协商一致,订立条款如下,以资共同遵守。

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的经纪会员

出让方(以下简称甲方):____________

住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邮编: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职务: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委托代理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mail: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传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委托的会员: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职务: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委托代理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受让方(以下简称乙方):____________

住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邮编: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职务: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委托代理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mail: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传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委托的会员: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职务: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委托代理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二、转让标的的基本情况:

本次转让为甲方将所属的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该标的账面价值______________万元,评估价值______________元,涉及土地______________平方米,涉及职工安置______________人,涉及银行债权______________元。该标的转让行为已经_______批准。

三、职工的安置

本合同标的转让时所涉及职工的安置,经甲、乙双方约定并报______________批复同意,按如下方式处理:______________

四、债权、债务处理

经甲、乙双方约定,按如下办法处理: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五、土地使用权使用方式

本合同标的坐落场所的土地性质为______________,经甲、乙双方约定,按如下办法处理:______________

六、标的转让及价款支付情况

甲方通过河北省产权交易中心廊坊办事处对转让标的公开征集受让方后,以______________方式将标的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款为人民币(大写)______________元,双方约定在______________内,乙方______________(①一次、②分期)通过河北省产权交易中心廊坊办事处指定的______________账号将合同价款付清。采用分期付款的,乙方以______________为保证条件,分________次,分别在________付清。

七、产权交割

9.《北京市国资委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 篇九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学校国有资产使用行为的管理,提高资产使用效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财政部《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暂行办法》、《教育部直属高等学校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高等学校财务制度》和《西南财经大学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结合学校资产管理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学校各级各类资产的使用。

第三条 学校国有资产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等,国有资产使用应首先保证学校事业发展的需要。

第四条 学校国有资产使用应遵循权属清晰、安全完整、风险控制、注重绩效的原则。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不得进行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

第五条

学校对国有资产使用事项的审批文件,财政部、教育部对学校国有资产使用事项的批复,学校报教育部备案的文件,都是学校办理产权登记和账务处理的重要依据。账务处理应按照国家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学校对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实行专项管理,并在财务会计报告中对相关信息进行披露。

第七条

校内各单位应按照国有资产信息化管理的要求,及时将资产使用和变动信息录入管理信息系统,以便对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第二章 管理范围与职责

第八条

学校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按照《西南财经大学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职责分工,归口负责进行管理。其中:

(一)学校对外投资归口校办产业管理办公室管理。主要职责为:对外投资管理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投资项目的审核、报批;投资产权的登记、备案;投资收益的审核、汇集上缴,资产的监督管理;企业改制和产权的界定纠纷的处理等。

(二)无形资产的使用归口校长办公室管理。主要职责为:无形资产管理制度的建立完善,无形资产使用的审核、报批、登记、备案等。

(三)对外出租出借事项(指房屋建筑物、设施设备等实物资产)归口学校授权的职能部门管理。主要职责为:对外出租出借资产管理制度的建立完善;负责授权范围内出租出借资产的评估、审核报批,登记备案;出租价格、合同的拟签,招租项目的管理;收益的核算、汇集、上缴等。

(四)校内各单位对自用的资产(指财务处划拨的流动资产、国资处配置的固定资产和校级、院处级使用的无形资产)承担使用管理责任,其中自行负责物业管理的单位要负责其物业管理范围内中央空调、电梯等大宗设备的管理与维修、维护等。

(五)校内自用的公共资产由以下职能部门归口管理: 1.基建处负责校园土地规划使用,基础设施中的水、电、气、道路等的重新规划、调整、大宗改造,房屋建筑物大宗维修改造等。

2.后勤服务总公司负责学校公共设施、校园环境、教室、学生公寓、食堂等服务保障性资产的日常使用和维修维护,具体包括:水、电、气、道路、绿化等基础设施设备及环境的日常管理、维修、服务;房屋建筑物及其附属的大宗特种设备如锅炉、中央空调、电梯等的管理与维修、维护等,自行负责物业管理的校内单位的中央空调、电梯等大宗设备的管理维护除外。

3.信息与教育技术中心负责校园网络设施设备及数据库、信息管理系统、办公软件的管理维护等。

4.图书馆负责学校图书、信息资源、各类收藏品的管理维护。5.经济管理实验教学中心负责学校实验室建设规划调整以及实验室的设备、教学科研软件等的配置、使用、管理、维护等。

6.保卫处负责学校消防、安防设施设备的配置、使用、管理、维护等。

(六)国有资产管理处负责对固定资产进行综合管理;财务处负责对货币性资金等流动资产及财务等的综合管理;光华校区管理办公室负责统筹光华校区资源规划、使用、维护等。

第三章 资产自用

第九条 资产自用遵循实物量和价值量并重的原则,对实物资产进行定期清查,完善资产管理账表及有关资料,做到账账、账卡、账实相符。

第十条 实行资产领用交回制度,校内各单位资产管理人员应将办公用资产落实到使用地、使用人,使用单位、使用人、存放地变动时,所用资产应按规定办理交回或划转手续。第十一条 实行资产统计报告制度,校内各单位资产管理人员每年向单位领导报送资产统计报告,学校资产管理部门每年向学校报送资产统计报告,及时反映学校各级各类资产使用以及变动情况。

第十二条 实现校内各单位之间对国有资产的共享共用,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建立资产共享共用与资产配置、单位预算、资产使用绩效挂钩的联动机制。

第十三条 校内各单位应经常检查并改善自用资产使用状况,保证资产的安全完整、有效使用,防止使用过程中的不当损失和浪费。

第四章 资产使用审批权限

第十四条 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应按照以下权限进行审批:

(一)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事项单项价值或批量价值(账面原值,下同)在80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800万元)的,经学校报教育部审核后报财政部审批;

(二)利用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单项或批量价值在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至800万元以下的,由学校授权的管理部门报学校审核后,报教育部审批、财政部备案。

利用货币资金对外投资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至800万元以下的,由学校授权的管理部门报学校审核后,报教育部审批、财政部备案。

(三)利用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单项或批量价值在500万元以下,由学校授权的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学校审批、报教育部备案。

利用货币资金对外投资50万元以下的事项,由学校授权的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学校审批、报教育部备案。

第五章

对外投资

第十五条

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应在科学论证、公开决策的基础上由归口管理单位向学校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附相关材料,报学校审核;学校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报教育部备案或者审批。申请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归口管理单位应按规定提交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准确性负责。

学校收到教育部的批复文件后,应由归口管理单位将批复文件的复印件报财政部当地专员办备案。

第十六条 转让(减持)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应按照《西南财经大学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经批准利用国有资产进行对外投资的,应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对拟投资资产进行资产评估。资产评估事项按规定履行备案或核准手续。

第十八条 学校及校内各单位不得从事以下对外投资事项:

(一)买卖期货、股票,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购买各种企业债券、各类投资基金和其他任何形式的金融衍生品或进行任何形式的金融风险投资,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利用国外贷款,在国外债务尚未清偿前利用该贷款形成的资产对外投资;

(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第十九条 在保证正常运转和事业发展的前提下,学校应严格控制货币性资金对外投资。利用国有资产进行境外投资的,应遵循国家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和外汇管理等相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不得利用财政拨款和财政拨款结余对外投资。

第二十条 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取得的收益,应按照学校财务和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纳入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第六章 出租、出借

第二十一条

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应在严格论证的基础上由归口管理单位向学校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附相关材料,报学校审核;学校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报教育部备案或者审批。申请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归口管理单位应按规定提交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准确性负责。

学校收到教育部的批复文件后,应由归口管理单位将批复文件的复印件报财政部当地专员办备案。

第二十二条

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五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产不得出租、出借;

(一)已被依法查封、冻结的;

(二)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三)产权有争议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第二十三条

国有资产出租,原则上应采取公开招租的形式确定出租的价格,必要时可采取评审或者资产评估的办法确定出租的价格。

第二十四条

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取得的收入属于政府非税收入,按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七章 监督管理及其他

第二十五条

国有资产使用监督检查工作由学校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负责,定期或不定期对资产管理职能部门和校内各单位资产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学校及校内各单位在国有资产使用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按规定权限申报,擅自对规定限额以上的国有资产进行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

(二)对不符合规定的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事项予以审批;

(三)串通作弊,暗箱操作,违规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

(四)其他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造成单位资产损失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学校及校内各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学校、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学校依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管的有关规定,加强对所投资全资企业和控股企业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学校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于每个会计终了后,按照财政部规定的部门决算报表格式、内容和要求,对国有资产使用情况做出报告,报教育部的同时抄送财政部当地专员办备案。

第三十条

根据实际工作的需要,校内各单位可进一步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的具体办法,并报学校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审定,报学校备案。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此前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西南财经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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