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案例分析范文论文(12篇)
1.法律案例分析范文论文 篇一
项目收益债券相关法律汇总、业务介绍及案例分析
一、业务简介
项目收益债券是与特定项目相联系的债券,无论利息支付或本金偿还均只能来自投资项目自身的收益。项目收益债券的核心包括三点:
一是募投项目可以产生稳定的现金流,现金流可预测且证据充分;
二是实现现金流的封闭运转,即通过专户的设置实现了“融资-投资-项目收入-本息偿付”资金流的封闭运行,即从募集资金的筹集使用到项目资金回收再到债券本息的偿付,都在一个闭合的环境中操作;
三是提供必要的内外部增信,确保当实际现金流情况未达到预测值时,债券通过增信可以确保按时还本付息。并且,项目收益债券无需地方政府财政兜底,不占用地方政府所属投融资平台公司发债指标。以项目公司为发行主体,可以有效隔离偿付风险。对投资者来说,用特定项目收入和现金流偿债,收益回报也更透明和容易预测。
二、法律依据 1、2014年9月21日,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的意见(国发„2014‟43号); 2、2014年7月21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棚户区改造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4‟36号); 3、2014年6月3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城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4‟27号); 4、2014年5月13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创新企业债券融资方式扎实推进棚户区改造建设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办财金[2014]1047号); 5、2014年4月14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关于建立保障天然气稳定供应长效机制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4‟16号); 6、2014年4月5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加快推进储气设施建设的指导意见》(发改运行[2014]603号); 7、2013年9月4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组织开展循环经济示范城市(县)创建工作的通知》(发改环资[2013]1720号); 8、2013年4月19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改进企业债券发行审核工作的通知》(发改办财金[2013]957号); 9、2013年1月23日,国务院《关于印发循环经济发展战略及近期行动计划的通知》(国发„2013‟5号); 10、2009年7月19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2009年节能减排工作安排的通知》(国办发„2009‟48号); 11、2009年4月14日,国务院《关于推进上海加快发展现代服务业和先进制造业建设国际金融中心和国际航运中心的意见》(国发„2009‟19号); 12、2009年1月26日,国务院《关于推进重庆市统筹城乡改革和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9‟3号); 13、2008年12月8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当前金融促进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8‟126号); 14、2008年7月15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2008年节能减排工作安排的通知》(国办发„2008‟80号);
2007年8月26日,国务院《关于节约能源保护环境工作情况的报告》。
三、主要规定
国家鼓励在棚户区改造项目、污水处理项目、飞机租赁业、循环经济企业、储气设施投资企业、城市基础设施和综合管廊建设企业、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市政企业等领域和上海国际金融中心、重庆市等地区开展项目收益债券试点。
目前,法律暂无关于项目收益债券发行条件的专门规定,仅有一些鼓励性的条款,具体如下:
(一)棚户区改造项目
推进企业债券品种创新,研究推出棚户区改造项目收益债券。对于具有稳定偿债资金来源的棚户区改造项目,将按照融资-投资建设-回收资金封闭运行的模式,开展棚户区改造项目收益债券试点。项目收益债券不占用地方政府所属投融资平台公司发债指标。
推进债券创新,支持承担棚户区改造项目的企业发行债券,优化棚户区改造债券品种方案设计,研究推出棚户区改造项目收益债券;与开发性金融政策相衔接,扩大“债贷组合”用于棚户区改造范围;适当放宽企业债券发行条件,支持国有大中型企业发债用于棚户区改造。
(二)污水处理项目
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发行节能减排方面的企业债券,积极开展污水处理项目收益债券试点、环境责任保险试点。进一步扩大用于节能减排的企业债券发行规模,研究开展污水处理项目收益债券试点、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试点。
(三)飞机租赁业
对于项目属于当前国家重点支持范围的发债申请,加快审核,并适当简化审核程序。支持飞机租赁业通过试点发行项目收益债券,购汇买飞机并将租赁收入封闭还债。
(四)循环经济企业
积极支持国家循环经济示范城市符合条件的企业发行用于循环经济发展的债券。优先组织开展项目收益债券等债券创新品种试点。
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对循环经济重点项目和循环经济“十百千”示范工程给予包括信用贷款在内的多元化信贷支持,创新信贷产品,拓宽抵押担保范围,完善担保方式。支持循环经济示范试点企业发行企业(公司)债券、项目收益债券、可转换债券和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等直接融资工具。探索循环经济示范试点园区内的中小企业发行集合债券、集合票据。
(五)储气设施投资企业
加大对储气设施投资企业融资支持力度。积极支持符合条件的天然气销售企业和城镇天然气经营企业发行企业债券融资,拓宽融资渠道,增加直接融资规模。创新债券融资品种,支持储气设施建设项目发行项目收益债券。支持地方政府投融资平台公司通过发行企业债券筹集资金建设储气设施,且不受发债规模指标限制。
支持各类市场主体依法平等参与储气设施投资、建设和运营,研究制定鼓励储气设施建设的政策措施。优先支持天然气销售企业和所供区域用气峰谷差超过3∶
1、民生用气占比超过40%的城镇燃气经营企业建设储气设施。符合条件的企业可发行项目收益债券筹集资金用于储气设施建设。
(六)城市基础设施和综合管廊建设企业
地方政府和管线单位要落实资金,加快城市地下管网建设改造。要加快城市建设投融资体制改革,分清政府与企业边界,确需政府举债的,应通过发行政府一般债券或专项债券融资。开展城市基础设施和综合管廊建设等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机制(PPP)试点。以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方式参与城市基础设施和综合管廊建设的企业,可以探索通过发行企业债券、中期票据、项目收益债券等市场化方式融资。
鼓励社会资本通过特许经营等方式,参与城市基础设施等有一定收益的公益性事业投资和运营。政府通过特许经营权、合理定价、财政补贴等事先公开的收益约定规则,使投资者有长期稳定收益。投资者按照市场化原则出资,按约定规则独自或与政府共同成立特别目的公司建设和运营合作项目。投资者或特别目的公司可以通过银行贷款、企业债、项目收益债券、资产证券化等市场化方式举债并承担偿债责任。
(七)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市政企业
多渠道筹集建设资金:城市污水处理厂及配套管网建设的责任主体是地方政府。地方政府要加大投入,同时发行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市政企业债券和项目收益债券,引导社会资金的投入,确保按规划进度完成污水处理厂及配套管网的建设任务。
(八)上海、重庆
上海: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的核心任务是,不断拓展金融市场的广度和深度,形成比较发达的多功能、多层次的金融市场体系。不断丰富金融市场产品和工具,大力发展企业(公司)债券、资产支持债券,开展项目收益债券试点,研究发展外币债券等其他债券品种;促进债券一、二级市场建设及其协调发展;加快银行间债券市场和交易所债券市场互联互通,推进上市商业银行进入交易所债券市场试点。
重庆:加快推进政府非经营性投资项目代建制,创新基础设施建设和公共服务提供模式。完善社会资本投资激励机制,采取建设-经营-转让(BOT)、项目收益债券、业主招标等方法,推进投资主体多元化。
四、项目收益债券的交易结构
项目收益债券还本付息的资金来源是特定项目的运营收入,项目所产生的运营收入将全部划入项目收入归集专户,该账户由监管银行监管。每当项目收入归集专户接收到债券募投项目所产生的收入时,项目实施主体应将该笔收入中不低于当年偿债保证金留存比例的资金划转至偿债资金专户,该笔收入的剩余部分可由项目实施主体自由支配用于项目运营或其它方面。
每个计息,当项目收入归集专户收到当年最后一笔项目收入时,项目实施主体应检查偿债资金专户内的资金情况,若偿债资金专户的余额不足以支付债券当年应付本息,项目实施主体应将项目收入归集专户中的前述项目收入优先划转至偿债资金专户,以补足当年应付本息与偿债资金专户余额的差额部分。只有当偿债资金专户中的余额足以支付本期债券当年本息的情况下,项目实施主体可自由支配项目收入归集专户中的所有资金。差额补偿人在债券募投项目收入无法覆盖债券本息时,将由其承担差额补足的义务。在债券每一年付息/兑付日前,项目实施主体将付息/兑付款项划入中央国债登记公司账户。
五、发行项目收益债的条件
由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项目收益债券的发行条件,综合以上相关法律规定及有关案例的律师意见,发行项目收益债券须符合的条件总结如下:
1、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行业发展规划,特别适合于棚户区改造、污水处理、飞机租赁、循环经济、储气设施实施、城市基础设施和综合管廊建设等项目;
2、发行债券募集资金全部用于特定项目,且该项目取得已取得用地、环保、立项、规划四项审批,募集资金投向符合法律规定;
3、与发行有关的协议合法有效。
六、参与项目收益债券的意义
相比地方融资平台债券(即城投债)而言,项目收益债券虽然不能降低项目本身的融资成本,但项目本身现金流偿还的运作机制、SPV风险隔离的结构和偏高的融资成本能较为有效的剥离地方政府信用、抑制地方政府投资冲动、有助于地方政府的负债管理规范。
因捆绑政府信用而备受质疑的城投债,将在2015年底迎来“大限”。长远来说,地方政府债券、项目收益债券、资产证券化等将成为替代目前城投债券的主要方式。其中,项目收益债券可能成为未来基础设施建设融资的重要方式。国发43号文规定,鼓励社会资本通过特许经营等方式,参与城市基础设施等有一定收益的公益性事业投资和运营,投资者或其特殊目的公司可以通过银行贷款、企业债、项目收益债券、资产证券化等市场化方式举债并承担偿债责任。以银行为例,其既可以作为项目收益债的投资者,以同业或理财资金投资,也可以作为项目收益债的监管行,获取中间业务收入。因此,积极推进项目收益债券、参与投资项目收益债券将成为2015年债券市场的一大趋势。
七、案例简介——2014年广州市第四资源热力电厂垃圾焚烧发电项目收益债券
(一)交易主体
项目实施主体:广州环投南沙环保能源有限公司 第一差额补偿人:广州环保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第二差额补偿人:广州广日集团有限公司 主承销商: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交易所发行场所:上海证券交易所
(二)交易结构
(三)债券主要条款 发行总额:8亿元;
债券期限:10年期,第3个计息开始偿还本金; 利率:固定利率,票面利率为不超过基准利率加2.5%的基本利差;
发行方式:簿记建档、集中配售,通过承销团成员设置的发行网点向机构投资者(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公开发行和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发行相结合的方式发行;
信用级别:AA级。
(四)交易结构简介
本期债券还本付息的首要资金来源是广州市第四资源热力电厂的运营收入,其中包括由广州市番禺区城市管理局和广州市南沙区城市管理局分别定期支付的垃圾处理费、由广州供电局有限公司支付的电厂发电收入等。广州市第四资源热力电厂所产生的运营收入将全部划入项目收入归集专户,该账户由监管银行监管。每当项目收入归集专户接收到本期债券募投项目所产生的收入时,项目实施主体应在3个工作日内将该笔收入中不低于当年偿债保证金留存比例的资金划转至偿债资金专户,该笔收入的剩余部分可由项目实施主体自由支配用于项目运营或其它方面。
每个计息,当项目收入归集专户收到当年最后一笔垃圾处理费收入及发电收入时,项目实施主体应检查偿债资金专户内的资金情况,若偿债资金专户的余额不足以支付本期债券当年应付本息,项目实施主体则应将项目收入归集专户中上述垃圾处理费收入及发电收入优先划转至偿债资金专户,以补足当年应付本息与偿债资金专户余额的差额部分。只有当偿债资金专户中的余额足以支付本期债券当年本息的情况下,项目实施主体可自由支配项目收入归集专户中的所有资金。
广州环保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本期债券的第一差额补偿人,当本期债券募投项目收入无法覆盖债券本息时,将由其承担差额补足的义务;广州广日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本期债券的第二差额补偿人,在本期债券募投项目收入无法覆盖债券本息,同时第一差额补偿人又不能及时足额补足应付本息的情况下,将由其承担差额补足的义务。
在债券每一年付息/兑付日前第3个工作日,项目实施主体将付息/兑付款项划入中央国债登记公司账户。
(五)案例简评
此次发行的项目收益债券在风险防范方面有所创新,最关键的是保证项目及其收益封闭运行。广州环保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次发行成立了特殊目的公司,专门负责项目筹建、管理和封闭运行。首要偿债来源来自募投项目的运营收入,与项目实施主体有一层隔离。项目产生的垃圾处理费和发电上网费,进入项目公司开立的专项账户,与广环投其他的经营收支实现资产分割和破产隔离,优先保证偿付债券本息,并聘请中信银行广州分行对专户进行全程监管。
并且,广环投与广州南沙区和番禺区有关部门签订协议,保证了项目两大主要收益——垃圾处理费和发电上网费的稳定。
该项目收益债券除在偿债和风控方面创新外,最大优势是在融资成本和融资期限上更有竞争力。根据目前询价情况,债券最终发行利率能与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相当。但银行项目贷无法比拟的是,该债券发行周期10年,而银行项目贷一般在5年左右。考虑到募投项目施工期两年,运营期是第3年开始,因此本期项目收益债设计为10年期固定利率,附设本金提前偿还条款,从第3个计息开始偿还本金,运营收入产生的时点和规模与债券还本付息的进度较为匹配。
2.法律案例分析范文论文 篇二
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 使他人受到损失而自己获得了利益。正因为不当得利没有合法根据, 因此虽属既成法律事实也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 不当利益应该返还给受损失的人。受损一方即为债权人, 获益一方即为债务人。它的构成要件有四个:一方获得利益, 他方受到损失, 获得利益和受到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 获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按类型划分, 有给付型不当得利和非给付型不当得利。
二、不当得利的特征
1.一方受损, 一方获益。这是不当得利作为一种特殊之债的属性, 也是一方可以请求对方为特定法律行为的主体上的要求, 同时也要求双方的利益状况处于一种相反甚至冲突的状态。
2.一方获益与另一方受损之间的因果关系。这是不当得利之债得以存在的又一个基础, 也是利益受损方获得请求权, 获益方要承担返还义务的必备条件。
3.获益方的利益无合法依据或合法依据消失。这实质上是排除了可能使受益方不承担返还义务的免责事由, 由于没有合法依据或是依据消失, 因此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承担返还义务。
三、不当得利的法律效力
(一) 给付型不当得利
这又可以分为两种, 第一是给付原因自始不存在的给付不当得利。在此种情况下, 给付这一行为可能是不成立, 可能无效, 也可能是被撤销, 或者是债权人处于错误的认识而履行不存在的债务。综合来讲, 都是属于欠缺目的的一种给付, 且是给付目的自始不存在。这里所说的给付目的, 是我们事后从法律的角度做出的判断, 而不是债权人在实施给付行为时怀有的最初的目的。给付行为发生时, 债权人肯定是有某种目的的, 而不当得利则是使这种最初目的的落空, 并造成一种法律上的无目的给付。由于债权人最初目的落空以及债务人因债权人的给付行为而在客观上造成债权人权益受损, 债务人无偿地获得了一部分利益。法律为了追求公平正义, 要求债务人将不当得利返还债权人。第二是给付原因嗣后不存在的不当得利, 有合同的解除和因给付目的嗣后不能实现产生的不当得利。合同解除后, 因合同溯及力的问题, 一方当事人在合同解除前所为的给付行为, 可以要求对方返还。而后一种情况中比较典型的是保险合同中, 保险人支付保险金后, 被保险人又从第三人处取得损害赔偿。这都是之前明确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消除, 导致债务人对利益的占有失去存在的合法依据, 构成不当得利。
在给付型不当得利中, 给付行为是客观存在的, 是债权人基于最初的目的而实施的。只是事后从法律的角度来观察, 因债权人原本的目的没有实现使得其利益受损, 但是造成这个结果的原因并不在债务人身上。而债务人对所得利益的一种占有确实是在客观上使债权人的利益处于一种更无法保障的状态。由于债务人的获益状态没有合法的根据, 法律就做出规定要求债务人结束这种状态, 返还不当得利, 如《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但是, 在给付目的自始不存在的情况下, 结果虽然是债权人的利益被债务人得到, 但这不是债务人的侵害, 只是债务人的偶然取得。而且, 这些利益之所以会被债务人得到, 与债权人为给付行为时的过失甚至是过错也有一定的责任。当然, 一般情况下, 一个人 (债务人) 不能因为另外一个人 (债权人) 的过错而额外受益。法律要求债务人归还有一定的道理, 但是法律是否可以对债权人多一点限制, 是否可以要求债权人承担更多的谨慎义务呢?因为这才是保障债权人权益的一个根本。在给付原因嗣后不存在的不当得利中, 依上文所举例子, 若债务人一方也已为合同的履行付出了一定成本, 那么合同解除时, 债务人的权益如何保障呢?而且是在我们并未细致讨论导致合同解除的因素的情况下。在这种情况下, 衡量二者的利益, 债权人的给付是否真的是利益受损, 而债务人是否真的是不当得利呢?
(二) 非给付型不当得利
一是基于不同主体的行为而使债务人获得利益, 这些主体包括获益人、受害人、第三人。二是基于某些事件导致客观情况改变, 就像教科书所讲, 债务人对债权人之物的擅自出卖。出卖的前提有多种, 比如事实上的占有, 因为债务人的不当得利只是说没有合法根据, 并不是直接违法, 那么债务人对债权人的物之占有从何而来, 难道债权人也是有责任的?债权人在别人土地上耕种, 实质上也对债务人对自己土地的占有、收益产生了侵害。那么耕种获得的利益也应对债务人有所补偿, 而不仅仅是以不当得利返还债权人。第三人的行为导致债权人权益受损, 以债务人不当得利计的话, 就使第三人免责, 第三人获得的受益要一定返还, 第三人也应为债权人的利益受损承担责任。
综上, 债务人之不当得利实乃偶得利益, 可以返还, 但是债权人及第三人行为甚至某些客观因素都应被考虑, 来确定不当得利之最终是否返还与返还程度。不当得利作为一种债, 其在法律上的请求效力仍需进一步确认。
摘要:债务人的不当得利应当返还似乎已经成为大家的一种共识, 但是深究不当得利产生的根源及其带来的后果, 并结合法律之精神与要义, 大家的这种共识可能需要重新考虑。
关键词:不当得利,性质,法律效力
参考文献
[1]王利明.民法[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8-4, (4) .
3.法律谈判的技巧分析 篇三
关键词:法律谈判;纠纷解决;策略技巧;心理技巧分析
一、法律谈判概述
法律谈判是在遵循法律的基础上,确认相关的法律事实,寻求双方的利益均衡点,排除当事人超越法律范畴的自由合意。法律谈判的当事人是案件的当事人,律师只是当事人的代理人,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咨询服务,在当事人的委托或授权范围内,为了当事人的利益与对方进行谈判。法律谈判的当事人关注的是权利或利益而非立场,因此,法律谈判不是双方律师关于法律条文和案件事实的辩论,而是针对争议事项讨论各种可能的解决方案。
二、法律談判的策略技巧
弗拉斯科纳说过“谈判就是一场游戏”,那么,法律谈判策略在谈判中就是一种争取有利优势和主动权去赢得这场游戏的胜利的手段。因此,在具体的谈判中,法律谈判的策略的制定就显得尤为重要,能够将法律谈判策略灵活的运用到谈判的各个阶段或者各个环节当中将会使谈判者更为轻松的达到自己的目的,能更大的维护当事人的利益,对于谈判策略的运用应该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对双方的优劣进行分析,在谈判过程中突出自己的优势规避自己的劣势,这是制定谈判策略的前提条件。正所谓,知己知彼百战百胜,在进行法律谈判之前首先要做的就是了解具体案情和当事人需要达到的目的,界清己方的底线,然后对案情进行具体的分析找出双方的优势与劣势,这样才能更好的制定谈判方案。不仅如此,进行谈判前还应该充分了解谈判对手的个性特质和谈判方式,这对谈判策略的制定也是大有裨益的。
(2)法律谈判者应步步为营,稳扎稳打。法律谈判者应该有层次的推进自己的诉求,采取先易后难的策略,给予对方充足的时间来接受。为避免谈判进入僵局,应暂时把棘手的问题搁置,先就其他略显简易的问题加以磋商。谈判目标的实现,不要期望于一蹴而就,一步到位,而应采取步步为营的原则,逐步实现谈判目标。通过讲事实讲法律,将整个谈判过程纳入到自己设想的轨道上来。
(3)掌握谈判的主动权,控制好谈判的每一个阶段。要想掌握谈判的主动权,掌控开局是至关重要的,谈判的开局是优势的最初利用,一个良好的开局能给谈判者带来很多有用的信息,反之,开局也很容易陷入对手的陷阱之中,虽然陷入陷阱并不意味着谈判的失败,但是这会给这场谈判带来不必要的曲折和阻碍。此外,谈判过程中对心理分析的技能的运用可以打破僵局从而找到突破点,可以在关键时候变被动为主动,从而获得整个谈判活动的胜利。
(4)制定好应急策略。谈判的过程是双方进行磋商找到利益平衡点的过程,在谈判过程中往往会发生一些突发状况,而且每次谈判都不能保证一次就能成功,为了预防这样的情况发生,必须提前制定好应急策略。
三、法律谈判的心理技巧分析
谈判实为沟通,沟通是一种意识的交流。在谈判过程中,各方参与者其实就是在谈判过程中使用各种沟通方式来传达讯息,因此在谈判过程中对各方参与者的一举一动都有必要加以注意并予以分析,借此获得有助于谈判进行的各式信息。这其实就是一种对对方心理分析的一种表现,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信息保护。众所周知,除了尽量在谈判前及谈判中收集对方相关信息外,保护自己的信息不被对手知悉是相当重要的。让对手不知道己方手中握有什么底牌会给对方造成一定的心理压力,在谈判中为己方建立起有利基础。
(2)谈判地点安排。在谈判地点的安排上尽量选择己方作为主场进行安排;或者在座位安排时展现较强势的作风,一般人在心理上就会有像去别人家做客的感觉,相比之下己方在地位上就在心理上取得了一定的优势。
(3)确定谈判主题的基调,以保证谈判程序能够顺利的朝着有利于己方的方向进行。以合作为目标的谈判,可以双方情感交流为主线,表现出互相理解、乐于配合的意愿,拉近彼此关系、形成情感共鸣,开局气氛则会较为融洽,有利于双方达成一致的协议方向。对于竞争性的谈判,谈判刚一接触时,双方往往十分谨慎,目的在于彼此试探。此时若抛出直接指向对方核心利益的诉求时,会使得对方猝不及防,己方则会较之对方赢得心理优势,使得谈判整体处于主动地位。采取保守策略的情况下,关键在于要认真听取对方陈述,抓住对方问题点,进而制定详细战略予以突破。谈判策略在法律谈判过程中的运用是相对的,而不是绝对的,应根据内容的需要有侧重的选择谈判策略。
(4)减少犯错。即使是经验丰富的律师,也无法保证自己在谈判场上绝不会犯错。若是犯错,谈判可能难以按自己既定的方案进行,也可能给自己造成心理压力,给对方以喘息的机会,使得对手从中抓到有利于其翻盘的机会。所以,减少犯错的机会不只是对自己专业能力的要求,更是谈判中使自己在心理战上取得优势的关键。
(5)注意身体语言。事实上,眼神、手势或者姿势可能比言语传达更多的信息。因此,留意并研究对手的身体语言对探析对手当前的心理状态是极有价值的。在谈判场上,每个人都须相对伪装,不能让对手洞悉自己内心真实想法。但出于人的本能,在举手投足间都会表现出一定的心理活动,所以要有极大的耐心观察细节和行为的细微差别,关心对手,注意其行为举止,如果事情稍有不顺就要有所警觉,并对此进行分析了解对手当前心理状态,采取相应对策,使得谈判按己方步调进行。
在法律谈判中有很多实用技巧,心理分析至关重要,掌握这一技巧可以使谈判更顺利的进行,甚至可以通过利用对方心理状况扭转整个局面。毕竟谈判是人与人之间的沟通活动,双方律师可能都拥有掌握并熟练运用其他谈判技巧的能力,这时心理分析技能就可能帮助打破僵局,从而取得整个谈判活动的最终胜利。
综上所述,谈判的技巧是多种多样的,不同的谈判策略和技巧的组合都会有不同的效果,对于不同的人和不同的案件运用不同的谈判策略和技巧的组合都将会达到意想不到的效果。在谈判的过程中,谈判者要以自信的心态灵活运用谈判策略,使自己在谈判的这场“游戏”中立于不败之地。
参考文献:
[1]黄婷.《纠纷解决新视角——法律谈判的初步探究》[J],载《法制与社会》,2010年6月(上),第254页.
作者简介:
4.法律征文范文 篇四
当孩子出世时起,就具权利能力,与父母之间形成抚养与被抚养的关系…… 当你牵着自己的另一半走入婚姻的殿堂,你们的爱已不再是随意的口头承诺……
当权利受到侵害时,你想到的是法律能给予你什么样的救济…… 当参与经济活动时,每一份合同的签订,每一个决策的出台,直接影响着单位、个人的利益……
法律在现今,已成为每个人生活与工作中的热点,与你的生活息息相关。面对当前部分大学生法律和纪律观念淡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不强,大学生违法犯罪率日益升高的现状,进一步加强大学生法制教育已成为当务之急。那么,怎样才能更好地抓大学生法制教育,更好地维护大学生合法权益,我个人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做起:
(一)广泛开展与法律知识相关的宣传教育活动
法制宣传教育是贯彻江泽民同志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的思想,加强大学生思想政治工作的一项重要工作内容和手段,也是贯穿始终的基础性工作。应用法律知识竞赛的形式,使大学生们能够进一步地去了解我国相关的法律知识,是一个非常有效地教育大学生学学习法律知识的方式。同时我们还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法律知识的宣传:一是充分发挥组织优势,在学校广泛开展法律宣传日、宣传周、宣传月活动,做到上下联动、齐抓共管、营造氛围;二是充分争取社会支持,依靠宣传、司法、教育、新闻等各职能部门,设计有效活动载体、用事实来说话、用活动来宣传、实现全方位宣传教育效果;三是设计丰富多彩的活动形式,通过开辟法律专栏,组织开展主题座谈会、法律宣传咨询、征文、演讲等系列活动,增强大学生依法自我保护的能力和全社会保护大学生合法权益的意识。
(二)不断加强大学生法制教育工作队伍建设和基地建设
一支相对稳定的大学生法制教育工作者队伍和一个相对稳定的大学生法制教育基地将是大学生教育工作得以顺利开展的前提和保障。学校聘请一和些有在司法部门工作经验的干部和精英对学生进行相关的法律知识教育。同时学校应给与一个学生参加与法律有关的社会实践活动的平台,使大学生们能从实践中了学习和理解法律知识。二是建立了一批大学生法制教育基地,使大学生法制教育真正落到实处,避免了轰轰烈烈走过场、热热闹闹拉形式的错误现象,从而保障了大学生法制教育的顺利进行。
(三)深入开展法制教育活动
组织开展了大型的法律咨询宣传活动,以营造大学生维权氛围。通过活动推动了法制教育工作的开展和深化。公安局联同工商、文化部门集中时间对校园周边环境和文化娱乐场所、电子游戏厅进行了专项整治,为大学生营造了一个良好的学习环境等。
法制教育——迫在眉睫
近年来我国大学生犯罪逐渐增多,引起了国家的高度重视。
5.法律法规学习心得[范文] 篇五
最近,我对质监部门的法律法规进行了系统的学习,学习的内容有《食品安全法》、《产品质量法》、《计量法》、《标准化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前,我主要从事技术、后勤管理方面的工作,没有接触过行政执法,通过学习我深深感到质监系统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是一门很深的学问,它是我们整个系统工作的基础和依据,对我们整个工作具有十分重要的指导作用。
一、质监系统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处于不断的变化当中 省局刚刚整理收编的质监系统法律法规汇编与原来国家质检总局出版的第八版的法律法规汇编发生了较大的变化:增加了《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相关内容,修订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有关内容,收入了《节约能源法》的内容,删减了《食品卫生法》的内容,对于《认证认可管理规定》等相关内容作了调整。整个法律、法规汇编更加完善,与当前行政执法工作更加相符,便于行政执法人员相互对比、相互参照,更具有实效性,更加便利。
二、对于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处罚更加严厉
法律法规汇编中的《食品安全法》和《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对于食品安全违法行 1
为的处罚力度可以说是空前的,前所未有的,加大了对于财产罚的执行力度。当前,我国食品安全形势非常严峻,各类食品安全事件屡禁不止,一些不法分子对有关法律法规更是置若罔闻,以身试法。对于此类违法行为,国家不断出台新的法律法规,给予严厉打击,《食品安全法》、《特别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就是在这样的背景条件下出台的,也给执法人员以坚强的保障。
三、有些法律法规需要更新,以适应新形势下执法工作的需要
通过学习,我觉得有些法律法规已远不能适应当前质监执法工作的需要,比如说《计量法》和《标准化法》。在消除无标生产的整治行动中,我们做了大量而富有成效的工作,而对于无标生产的行为,就目前来看,我们只能对相对人进行行政建议,不能采取进一步的措施。标准化执法偏软很大原因就是我们的执法人员在具体执法时没有相应的法律法规支持。再比如说《计量法》,对于一些需要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其处罚额度最高值为一千元,而检定一台计量器具的费用达万元,两者相比,相对人宁愿被处罚,也不愿对使用的计量器具进行检定。通过两个例子,我想说明的一点是:对于像《标准化法》和《计量法》这样的法律应进行及时的修订,以适应当前计量执法和标准化执法的需要。
四、坚持依法行政是质监部门行政执法工作的基础 依法行政是行政职责和行政职权相统一的要求。从国家要求依法行政的内涵看,它包含着法律保留、法律优先、职权法定、依据法律行政职责与行政职权相统一等内容。而依据法律职责和职权相统一,则是依法行政的核心。职权是宪法、法律授予行政机关管理经济和管理社会事务的权力。它与公民的权利不同,公民的权利可以行使,也可以放弃。但行政机关的行政职权既不能放弃,更必须严格行使。行政主体在享有行政职权的同时,必须履行相应的行政职责。行政职责是义务,不能抛弃或违反。否则,行政职权将会削弱或膨胀。仅凭命令,凭局部经验,凭“长官”意志进行管理,就易造成极少数行政执法人员的任意性,以致滥用行政权力。有的行政机关把职权等同于公民的权利,愿意行使就行使,不愿行使就搁置,这些都是行政职权的滥用。行政职责则要求行政机关切实履行职务,不得失职;必须遵守权限,不得越权。违法施政应当受到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的追究和人民群众的指控。所以,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就是依据法律,保证行政职责和行政职权相统一,体现依法行政的核心所在,不依法行使职权就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五、注重执法程序,确保程序合法
法律法规汇编中的《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行 3
政诉讼法》及马上就要实施的《行政强制法》对执法程序和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都有严格的规定,对法定的期限也有严格的规定,这对于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起到了双面作用。程序合法是我们执法人员必须遵守的原则,我们应认真研究相关法律程序,规避执法中存在的风险,既做到执法严格,依法履行职责,又要做到切实化解执法过程中形成的各类风险。
六、优秀案卷的形成是不断总结提高的结果
6.简析法律的作用(范文模版) 篇六
法学1101班周洪坤1111040128
讨论法律的性质,我认为首先应该明确一点,我们讨论的应该是法律的应然性作用,而不是其实然的作用。因为受历史时段、阶级性质还有其他社会因素影响,虽然法被赋予这样那样的期望,但其在实际中可能很少起作用,甚至其反作用。因而,如果探讨法的实然作用,那我们不得不仔细考察每一部法律的实施状况,这对我们来说是不可能完成的。故而,对于法律作用的探讨应当控制在理论的层面。
通过阅读张文显教授的《法理学》法的作用部分,你会发现在这一部分中,其并没有将法的作用明确的阐述出来,而是分别谈论了法的作用的原理以及法的作用的分类。这就好像虽然还不知道一个人是什么样子的,就可以将其分成男人或者女人,老年人、中年人、青年、孩子一样,没有实质的意义。
通过继续阅读书中法的价值的概述部分,张教授认为法的价值有三种含义,其中第一种含义是指称法律在发挥其社会作用的过程中能够保护和助长哪些值得期冀、希求的或者美好的东西。也可以称之为法的“目的价值”。从这方面来看,我认为法的作用在某种程度上是等价于法的作用的。张文显先生认为法的基本价值集中体现在法对秩序的维护作用、法对自由的确认和保障作用、法对效率的促进作用以及对正义的实现作用。因此关于法的作用我将按照大的基本价值来进行论述。
法对秩序的维护作用
(一)维护阶级统治秩序
在阶级对抗社会中,最根本的冲突时阶级冲突。此种冲突在本质上是不可调和的,如果缺乏有力的控制手段,必然导致相互冲突的阶级以至整个社会在无谓的斗争中毁灭。
法作为国家统治的重要手段,对于建立和维护阶级统治秩序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它一方面将统治的触角延伸到社会各个层面,使统治阶级的根本利益得到最大化的实现;另一方面又把阶级冲突控制在统治秩序和社会存在所允许的范围内,从而保证阶级统治能够有条不紊地进行。
(二)维护权力运行秩序
权力是指个人、集团或者国家不管他人同意与否而贯彻自己的意志或政策以及控制、操纵或者影响他人行为的能力。一般来说,无秩序的权力运行会对他人和社会造成危害,甚至会损害统治阶级的根本利益,因而需要法律对其进行调节。
(三)维护经济秩序
在这方面通过越来越细致的立法,逐步形成完备的法律体系来保护。表现在四个方面:第一,法律保护财产所有权;第二,对经济主体资格加以必要限制;第三,调控经济活动;第四,保障劳动者的生存条件。
(四)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
在此方面法主要在以下三个方面起重要作用:第一,确定权利义务界限,避免纠纷;第二,以文明手段解决纠纷;第三,对社会基本安全加以特殊维护。
(五)建立和维护国际政治经济新秩序
法对自由的确认和保障
法律通过确认和保障自由的一般方式以及自由的原则,来保证人们活动的自
由。
法对效率的促进作用
(一)通过确认和维护人权,调动生产者的积极性,促进生产力的进步
(二)承认并保障人们的物质利益,从而鼓励人们为物质利益而奋斗
(三)确认和保护产权关系,鼓励人们为效益的目的占有、使用、或转让财产
(四)确认、保护、创造最有效率的经济运行模式,使之更有效的推动社会生产力的快速发展
(五)承认和保护知识产权,解放和发展科学技术
(六)实施制度创新,减少交易费用
法对正义的实现作用
(一)法促进和保障分配正义
法在实现分配正义方面的作用主要表现为把指导分配的正义原则法律化、制度化,并具体化为权利和义务,实现对资源、社会合作的利益和负担进行权威性地、公正地分配、(二)法促、进和保障诉讼正义
在社会中,人与人之间的利益冲突时不可,避免的,由此引发法律纠纷也在所难免。这些纠纷不仅应当和平地,而且应当公正地解决。法一方面可以为和平解决冲突提供规则和程序,另一方面也可以为公正地解决冲突提供规则和程序。
(三)法促进和保障社会正义
第一,以法律规定各种社会资源的分配与社会负担之承担,提高他的确定性与规范性程度,以防止权力对社会资源的垄断,防止权力对负担的无力分配;第二,以法律保障公民公平的参与竞争的社会环境;第三,为公民参与社会竞争的能力提供必要的社会保障,特别是保障公民平等的享有教育资源的权利,为各种处于社会劣势地位的公民提供必要的社会保障,以使他们能过有尊严的生活。
(四)法促进和保障国际正义
法律促进国际正义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促进国家之间的平等相处,废除不人道的殖民主义;第二,为不同国际社会主体间的交往提供了正当程序;第三,促进和平解决国际纠纷;第四,对国际自然资源的合理分配和弱化因发展不均衡产生的不正义提供了规范保障;第五,制止国际犯罪。
在肯定法具有重要作用的同时,张文显还承认了法律存在某些局限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法只是许多社会调整方法中的一种;第二,法的作用范围不是无限的,也并非在任何问题上都是适当的;第三,法对不断变化的社会生活的涵盖性和适应性不可避免的存在一定的局限;第四,在实施法律所需的人力资源、精神条件和物质条件不具备的情况下,法不可能充分发挥作用。
对比张文显教授的观点,博登海默是从人的创造力的开发、促进和平以及相互冲突的利益的调整三个方面陈述法律的作用的。
在促进人的创造力的开发方面,博氏认为法律在某些基本的生活条件方面为个人创制并维续了一个安全领域,法律保护其国家成员的生命、肢体完整、财产交易、家庭关系、甚至生计和健康。法律使人们无需为防止其他人对他们隐私的侵犯而建立私人制度。法律通过创设有利于发展人的智力和精神力量的有序条件而促进人格的发展与成熟。通过稳定某些基本行为,法律帮助人们从不断关注低层次的问题中摆脱出来,并帮助人们将精力集中在较高层次的文明任务的履行上。通过践行上述职能,法律促进潜存于社会体中的极具创造力和生命力的力量
流入建设性的渠道,从而促进人的创造力的开发。
在促进和平方面,法律通过国内法和国际法共同调整世界上的法律关系。国内法通过规定内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关系以保障国内秩序的稳定,实现社会的和谐。而国际法则力图在跨国或全世界的范围内实现和谐与合作。国际法制定了促进国家间政治和经济交往的规范与程序、调整国家间争端和平息国家间不满的规范与程序以及保护暂时居住在他国统治之下的本国国民的规范与程序,通过上述规范与程序的构建以减少种种可能引起国际冲突的事件,实现国际的和平。
在对于相互冲突的利益调整方面,就不同国内法对一国内部各种关系的调整一样,通过法律规范的确认来决定在什么情况下应当以保护何种利益优先,这样以实现社会秩序的良好运行和人们之间关系的和谐相处。
同时博氏也谈及了法律存在的弊端,我认为在这一方面其观点和张文显教授的大体是相同的,在此就不在赘述。
7.法律案例分析范文论文 篇七
一、劳动争议案件概况及特征
近年来, 随着油田劳动管理的日趋规范, 新发劳动争议案件一直呈现下降趋势。处理和发生的劳动争议仍多为改制分流等历史遗留问题导致, 包括确认劳动关系、人事档案转移、工伤保险待遇、养老保险待遇、追索劳动报酬和违纪员工处理等。2008年《劳动合同法》实施以来, 也出现了一些新类型的纠纷, 包括了带薪年休假纠纷、职业病危害纠纷、劳动关系纠纷、工伤待遇纠纷、追索养老金纠纷、经济补偿金纠纷和社会保险待遇纠纷等。油田劳动争议案件一般具有如下特征:
1. 历史遗留问题是引发争议的重要原因。
随着油田进入开发后期, 计划经济时期和国企改制分流所积累下来的各种矛盾逐渐暴露出来, 虽然油田采取各种积极措施预防和降低劳动争议, 有效控制了发案数量和发案频率, 但各种类型的争议案件仍时有发生。
2. 劳动争议案件处理难度大、时间长。
近些年来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 诉讼标的额普遍提高, 处理难度也不断加大。虽然经过多年法制宣传教育, 油田员工遵纪守法的自觉性有所增强, 但也有个别人员滥用诉讼权利, 一些案情清晰、政策明确的简单案件, 都要走完从仲裁到一审、二审, 甚至再审等所有程序, 花费3年抑或更长的时间, 消耗大量的精力和案件处理成本。同时, 劳动争议案件容易受到地方各种人情的干扰, 导致案件处理过程曲折复杂, 甚至影响案件的公正裁 (判) 决。
3. 劳动争议案件普遍与稳定问题共存。
多数劳动争议由于历史遗留问题导致, 存在时间跨度大、处理难度大的问题, 案件当事人多采取上访方式寻求解决问题, 一旦得不到满意答复, 便持续上访, 甚至越级上访、缠访。这种案件及时进入诉讼程序, 法院不但要负责案件审理, 还要考虑稳定压力, 造成案件处理进一步复杂化。
4. 劳动争议案件处理不当极易引发群体性事件。
有些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往往是某一群体利益的代表, 该类型案件一般社会影响面较广, 对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稍有不慎, 就有可能激化矛盾, 导致群体性事件, 影响油田和谐稳定。
5. 劳动争议诉讼调解达成率低。
主要原因:一是案件当事人对立情绪较为严重, 当事人对法院判决结果胜诉的期望值较大, 部分诉求明显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范围, 致使调解结案的空间缩小。二是劳动争议案件往往涉及加班费支付、休息休假权益、工伤待遇支付、档案转移、劳动关系解除、社会保险待遇以及经济赔偿金 (补偿金) 支付等问题, 法院判决结果直接涉及某类群体利益, 极有可能从个体案件上升至群体案件或事件。
二、主要法律风险
随着国家劳动法律环境日趋完善, 历史遗留问题逐渐得以解决, 因《劳动合同法》引发的新类型劳动争议案件将逐渐成为主流。根据近年来法律环境的发展变化和已发生的法律纠纷案件情况, 按照劳动管理流程, 劳动用工管理主要表现为以下法律风险:
1. 劳动合同签订阶段的法律风险。
主要表现为:用工单位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风险, 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风险, 劳动合同必备条款未约定或约定不明风险, 劳动合同内容违法风险, 应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而未签订风险等。
2. 劳动合同履行阶段的法律风险。
劳动合同履行阶段涉及风险点较多, 从劳动合同当事人角度, 基本可分为以下两类:
(1) 与用人单位履约相关的法律风险。主要表现为:违法用工法律风险, 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违法风险, 制定、修改或决定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未履行法定程序风险, 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劳动条件风险, 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风险 (包括未支付加班费、各项津贴、补贴等风险) , 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风险, 工伤、职业病管理风险, 员工带薪年休假管理风险, 员工奖惩管理风险等。
(2) 与劳动者履约相关的法律风险。主要表现为:劳动者违法风险, 劳动者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风险, 劳动者违反服务期协议风险, 劳动者泄密风险, 劳动者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风险, 劳动者个人行为造成用人单位经济损失风险等。
3. 劳动合同解除的法律风险。
主要表现为: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合同法律风险, 解除劳动合同未履行法定程序风险等。
4. 后劳动合同法律风险。
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 用人单位未履行法律规定或者双方约定的后合同义务而导致的风险。主要表现为:应支付经济补偿而未支付或未及时足额支付风险、应出具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证明而未出具风险, 应办理劳动者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而未及时办理风险等。
5. 劳务派遣法律风险。
自《劳动合同法》实施后, 劳务派遣法律风险始终是企业面临的一项重大风险。2014年1月24日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发布的《劳务派遣暂行规定》对劳务派遣做出了更加详细而严格的规定, 对企业应对和控制劳务派遣法律风险提出了新的挑战。
三、劳动纠纷案件管理建议
1. 加强劳动争议案件过程管理。
劳动纠纷案件具有较强的专业特征, 在处理过程中需要结合不同时期的管理政策变化情况进行综合分析才能较好地主张权益。在案件处理过程中, 要充分发挥油田人力资源部门的劳动管理专业能力和法律管理部门的法律专业能力, 充分发挥油田与涉案单位两个层面的作用。油田管理部门要实时掌握案件的动态管理信息, 全程密切关注劳动争议案件的进展情况。通过与案件代理律师和涉案单位工作人员的深入沟通, 交流思想, 启发思路, 通过案件所反映出的深层次问题, 指导和改善单位今后的劳动管理工作。
2. 加大劳动争议信息收集与问题处理力度。
实行“系统调整, 逐层处理, 网络掌控”的劳动关系矛盾处理和潜在危机信息收集模式, 充分挖掘和发挥工会、信访等相关业务部门在劳动争议协调和处理工作中的作用, 关口前移, 广布网络, 建立法律、人力资源、工会和信访等部门参加的联席会议制度, 通过加强不同部门间的信息共享, 加强劳动关系危机的预警、预报和预防工作, 发现问题及时进行疏导, 化解矛盾, 为及早发现和消除劳动争议隐患, 有效遏制劳动争议发生起到了积极作用。
3. 编制劳动争议案件典型案例选编, 促进劳动争议处理成果共享。
对劳动争议案件反映出的焦点问题和潜在隐患进行剖析, 研讨应对措施。通过对劳动争议个案处理结果进行理论分析和评议。根据劳动争议案件的发生类型分类汇总并整理成典型案例试题库, 寻找解决实际问题的方法和渠道, 引导各级管理人员强化理论学习, 提升实际处理问题的能力。
4. 以常态性的普法教育促劳动管理水平提升。
加大《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宣贯力度, 组织举办专题讲座、内部案例研讨、“法制讲堂进基层”巡回宣讲等, 对各级管理人员进行系统培训。并适时举办人力资源和工会干部劳动法律法规政策学习班, 切实提高系统工作人员处理劳动争议的能力和水平。梳理完善规章制度, 在油田层面重点建立健全工作时间、劳动报酬、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制度;直属单位根据工作实际, 细化完善内部管理制度, 履行法定程序后, 采取有效形式履行告知义务。
5. 强化内部劳动保障监督检查。
通过年度检查、专项检查、个案检查、情况通报等多种形式, 加大企业内部劳动保障监督检查力度, 加强常态化监督和服务;拓宽监督范围, 对带薪年休假、岗位用工、持证上岗、工资分配、劳动时间等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经常性督导, 加强内部自查, 发现问题, 及时整改, 将矛盾和问题化解在基层, 消灭在萌芽状态。
6. 做好劳动争议预防处理。
一是加强政策研究, 在最大限度保持政策连续性的同时, 统筹考虑各群体利益, 把握好各群体之间的利益平衡点, 认真做好劳动信访和劳动争议预防处理工作。二是加大政策宣传力度, 最大限度地争取理解与支持, 讲究工作艺术和方法, 以人为本, 换位思考, 严格落实首办责任制, 依法按政策解决职工合理诉求, 重点关注好油田弱势群体和特殊人群, 努力做好困难群体就业帮扶工作, 力所能及地帮助解决实际问题和困难。三是健全劳动纠纷排查和利益协调机制, 对影响职工队伍稳定的问题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介入, 努力把矛盾解决在基层, 化解在萌芽状态。
7. 密切关注立法动态, 加强劳务派遣等焦点问题研究。
开展信息收集和政策预研工作, 密切关注立法进程, 掌握实时动态, 提前制定应对预案, 合理调整用工策略, 完善劳动用工制度。一是梳理现有劳务派遣用工情况, 分析研究法律实施对油田用工的影响及可能带来的用工风险, 研究调整用工策略。二是依法完善劳务派遣协议和有关管理制度, 防范用工风险。三是研究同工同酬问题。结合油田实际, 进一步完善工资分配办法, 对劳务工实行统一的工资分配制度。四是研究“三性”岗位规定用工的调整问题。研究可能出现的超“三性”岗位用工的处理方式和措施。对未获得行政许可的被派遣单位, 明确终止与其合作的程序和后续问题的处理原则及方案。
摘要:随着国家劳动法律环境日趋完善, 历史遗留问题逐渐得以解决, 企业中因《劳动合同法》引发的新类型劳动争议案件将逐渐成为主流。文章以中原油田为例, 对近年来法律环境的发展变化和已发生的法律纠纷案件情况进行了分析, 并提出了相关建议。
关键词:企业,劳动争议,法律风险,中原油田
参考文献
8.冒名股东法律责任分析 篇八
摘要:文章认定股东资格应综合考虑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两个因素:实质要件,即向公司投资的事实;形式要件,即股东姓名或名称被记载在公司章程或股东名册上。
关键词:冒名股东;法律责任:形式;实质
中图分类号:D922.29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8937(2009)10-0181-01
司法实践中,冒名股东现象层出不穷。所谓冒名股东,是指冒名者以虚拟人(如死人或者虚构者)的名义,或者盗用真实人的名义向公司出资并注册登记。冒名股东作为一种特殊形式的股东,有别于普通股东、隐名股东、挂名股东、干股股东、空股股东,但与它们又存在相似之处,易引起混淆。冒名股东的主要法律特征如下:
客观上,冒名者实际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并实际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享有权利并承担风险。但被冒名者既无出资之意,也无经营之实,而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记文件等却将其列明为股东。主观上,被冒名者没有出资设立公司、参与经营管理、分享利润承担风险的意思表示,也无与公司其他股东设立公司的合意,且根本不知情。这是冒名股东与隐名、挂名股东存在的重大区别,即被冒名者与冒名者之间根本没有合作或者借名之合意。
冒名股东的存在基础是多重的,既有社会的、市场的因素,也有主观趋利性的促使,更有立法和制度上的弊端。正是基于以上各种原因,投资人往往不愿意以自己的真实身份设立公司和参与经营,而工商部门也只对授权委托书、投资协议、公司章程、验资报告等注册登记文件进行形式审查,不进行真实性审查,从而在实践中出现了冒名股东现象。
现象虽然存在,但我国的《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均未对冒名股东的法律定义及法律责任作出明确界定,相关司法解释也未对此作出规定。这种滞后的立法现状,对解决实践中的冒名股东案件极为不利,以至于不同的法院依据不同的理论观点做出了完全不同的判决,这不仅破坏了法律的统一性和权威性,而且导致“相同案件,不同判决”的司法被动局面出现。在此就有一例,一家中外合资公司,实为中方股东假借一外国公司的名义,伪造相关材料而设,外国公司实际并不知情,后该外国公司因经营不善而濒临破产,外国公司在中国境内的债权人向中国法院起诉,要求外国公司偿还债务,并且称外国公司为合资公司的股东,合资公司应对外国公司的债务在外方股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那么是否认定外国公司是合资公司的股东呢?
法院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是形式说,认为法律应当将名义上的股东视为股东。二是实质说,认为应当以实际的出资为准,如果没有实际出资又不知情则不能认定具有股东资格。本案中,外国公司既无实际出资的行为,又无实际经营的事实,实际上是被中方股东盗用了名义,自始至终外国公司并不知情,认定其具有股东资格实为“名不符实”。依据公司法理论,被盗用名义的人不具有股东资格,不能实际承担股东权利和股东义务。
笔者认同第二种观点。认定股东资格应综合考虑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两个因素:实质要件,即向公司投资的事实;形式要件,即股东姓名或名称被记载在公司章程或股东名册上。在一般情况下,判断股东身份只要符合上述两个要素即可,但在特殊情况下,即出现“名不符实”的情况时(如冒名股东),如何处理,相关的法律法规未作明确规定,理论上普遍认为,应优先考虑实质要件,即以实际出资人为股东,以避免“名不符实”时法律适用的困境。原因在于:
首先,主观上,被冒名者对设立公司的事实并不知情,也无和其他股东设立公司的合意。其次,法律后果上,如果认定被冒名者为股东,则会因股东的实际缺位而导致股东权利义务无人承受,这不利于维护公司团体法律关系的稳定和维护交易安全,而且还将导致不当得利的法律后果。最后,就立法本意上看,冒名者无非是为了规避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或者获得某种特殊的利益,如果认定被冒名者为股东不仅有违公平原则,而且会让不法分子(即冒名者)规避法律的目的得以实现,不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结合本案,合资公司的中方股东为享受国家对中外合资公司的优惠政策,而通过盗用外国公司的名义设立中外合资公司。外国公司没有实际向合资公司投资,更没有任何经营行为,其对于中方股东以其名义设立合资公司的事实并不知晓,主观上也没有任何过错,中方股东实际上是合资公司的唯一股东。
目前,在司法实务中,对于冒名股东案件纠纷的处理,部分地方高院已结合司法实践的特点和需要作出了前瞻性的规定。完善工商部门关于公司登记方面的制度规定,以保证注册文件的真实有效性,真正从实质上维护其权威性和公信力。弥补冒名股东立法的缺失,以解决其股东资格问题,进而使与之相联系的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股东与公司债权人的复杂法律关系和法律纠纷有法可依,对于公司法律实务同样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参考文献:
9.出生医学证明法律法规范文 篇九
自我介绍:各位领导及医疗同行大家好我是妇保院职工 杜桂香
受卫生局委托及妇保院工作安排,今天借此机会和大家一起简单学习一下出生证的相关法律法规及第5版出生证(2014年1月1日启用)具体办理程序。
一相关法律
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提出儿童最基本的四大权利是生存权,全面发展权,受保护权和全面参与家庭,文化和社会生活的权利。其中第7条规定:儿童出生后应立即登记,并自出生起有获得姓名和国籍的权利及尽可能知道谁是其父母并受其父母照料的权利。195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7条规定:婴儿出生后一个月内由户主,亲属,抚养人或者邻居向婴儿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出生登记。1992年6月16日,卫生部,公安部,民政部联合发文提出,从1993年1月1日起各地医疗保健机构必须使用全国统一制定的《出生医学证明书》,作为婴儿出生的医学证明。1995年6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婴保健法》第3章第23条规定:医疗保健机构和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出具统一制发的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1995年11月9日,卫生部与公安部联合发文,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出生的人口,统一使用依法制定的《出生医学证明》。新生儿父母或监护人凭《出生医学证明》到新生儿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出生登记,户口登记机关凭《出生医学证明》办理出生登记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婴保健法》第40条规定:医疗,保健机构或者人员未取得《母婴技术许可证》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终止妊娠手术和医学技术鉴定或者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41条规定: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人员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发证部门撤销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资格或医师执业证书。1 因延误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2给当事人身心健康造成严重后果的。3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2,37条规定:未经医师〔士〕亲自诊查病人,医疗机构不得出具疾病证明书,健康证明书或者死亡证明书等证明文件,未经医师〔士〕,助产人员亲自接产,医疗机构不得出具出生证明书或死亡报告书。违反本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3条规定,国家机关或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信息出售或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窃取或
以其他方法获得上述信息的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2款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二出生证版本
1996年1月1日起启用第1版出生医学证明,卫妇发(1995)第10号文件。2000启用第2版。2003年1月20日启用第3版,卫基妇发(2003)23号文件。2003年7月卫生部国际合作司照会了各国驻华大使馆,指出1996年以前出生的公民不补发《出生医学证明》,如需要以“出生公证书”作为合法有效文件。2004年12月1日启用第4版出生证,卫妇社发(2004)319号文件。综上所述,《出生医学证明》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婴保健法》出具的,证明婴儿出生状态,血亲关系,申报国籍,户籍,取得公民身份号码的法定医学证明,是“人生第一证”。作用是财产继承、抚养权、上户、读书、考学、转学、大型比赛、当兵、转户口、坐飞机、办社会保障、出国留学等都需要。
三 出生证签发机构的对象
具有助产技术服务资质的医疗保健机构,卫生行政部门或卫生行政部门指定出具出生医学证明的其他机构为签发机构,也就是说没有助产资质的是不能签发证的。
四 印章管理
卫妇发(1995)第10号引发了首发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模式,卫基妇发(2003)23号引发了补发专用章模式,直径均为32mm,强调
证章分开专人管理,不能盖骑缝章,签发机构被撤销或取消助产资质的医院及时向卫生行政部门上交印章及未用完的出生证,五申领
具有签发资质的单位每年10月10前将下一的计划上报给我,并上报当年该院出生的所有活产新生儿数,中旬上报给市卫生行政部门,再由市级报给省级,月底由省级上报给国家级。各个医院每个季度的月初到我这里领取出生证,并上报上一季度的出生活产新生儿数。
六保管
出生证存根属于永久保管范围。保管做好目录及编号登记,便于日后查询。
七废证管理
废证率小于等于1%,大于1%的予于整改,并做好废证的登记编号,废证原因及日期并在出生证正副页及存根页上标上“废证”二字,对于遗失的空白出生证及时报告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并公开声明作废,必要时向公安部门报案,于第二年年底前逐级上报到省级。
10.法律进学校工作总结[范文模版] 篇十
根据《叙永县法制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文件》和上级的要求,我校组织并开展“法律进学校”的实施活动,加强教师、学生法制宣传教育,提高教师及学生法制观念。现将本次活动情况总结如下:
一、学校成立法制宣传领导小组,制定白腊苗族乡中心小学校“法律进学校”活动实施方案和工作计划,保障本次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全面开展。
二、依法治教、以身作则,充分发挥学校领导、教职工的榜样作用。
三、制定普法标语,学校及各班办一期法制教育黑板报,为青少年营造良好的法制教育宣传氛围。
四、组织学生学习《小学生法律知识读本》、观看普法光盘教育录象,加强法制教育。
五、进行法制教育宣传讲座,加强法制教育宣传力度。
六、利用品德课、班会课、课间集会等,加强法制教育。
七、利用周一国旗下的讲话和广播,加强学生思想、法律、法规教育。
总之,学生是我们祖国的未来,加强学校学生法制教育,是贯彻依法治校的重要工作。我们通过开展“法制进学校”活动,不仅能够有效地防止学生交通事故的发生和预防学生违法犯罪的发生,而且能够促进学校教育教学质量的提高。当然离上级的要求,有些方面还是做得不够,但我们在不断地努力我们决心力争做得最好。
11.南海九段线法律地位分析 篇十一
关键词:九段线;岛屿归属线;其余海域
中图分类号:D99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29-0153-02
一、南海九段线的产生
南海,自古以来是中国领土的一部分,中国对南海都享有无可争辩的主权。然而,由于南海的重要战略地位,一旦我国的南海主权得不到尊重,南海必然成为交兵之地。
1947年,当时的国民政府印制了《南海诸岛位置图》,该图在南海海域四周画出U形的十一条断续线,以地图的形式宣示中国对南海的主权。新中国成立后,断续线由十一条改为九条,称为南海“九段线”或“U形线”。九段线划定之后,我国政府一直严格按照九段线划定的范围,对南海诸岛进行实际管辖,并声明中国对南海拥有无可争辩的主权,周边国家并未提出异议,世界各国也以直接或间接的方式承认九段线范围内的南海主权归属中国,由此,九段线的合法性确定无疑,自公布以来,九段线成为维护我国南海主权的有利依据,南海问题暂时归于平静。
20世纪60年代,油气资源的大量发现又将南海问题推到了风口浪尖。南海石油和天然气储量丰富,有着巨大的经济价值和战略价值。周边国家不顾南海主权属于中国的事实,否认九段线的存在,肆意践踏我国南海主权,掠夺南海油气资源,尤其是在《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生效后,南海周边一些国家企图将属于我国的南海岛屿划归入其大陆架和专属经济区内,严重侵犯了中国的南海主权,使南海问题日益复杂化。只有准确的界定九段线的法律地位,才能有效的维护我国对南海所享有的无可争辩的主权。
二、南海九段线法律地位的界定
(一)国界线说
主张九段线为国界线的学者认为,中国对九段线内的岛、礁、沙、滩以及海域享有主权,线内属于中国的领土范围,而线外则属于其他国家或公海。国界线是指相邻国家领土的分界线。九段线通常被称为传统疆域线,但是,九段线与“国界线”或者“疆域线”是有很大区别的。首先,国界线是清晰明确的,具有显著的标志,然而,九段线是以九条虚线的形式标注的,并没有明显的标志,外观上很难将其界定为一条名副其实的国界线;其次,国界线的目的是划分两个国家的领土主权,国界线内属于一国的领土范围,界线外则属于他国领土范围,但九段线的公布并没有因此否定南海海域内存在“公海”的事实,195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领海声明》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领海宽度为12海里。这项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领土,包括中国大陆及其沿海岛屿,和同大陆及其沿海岛屿隔有公海的台湾及其周围各岛、澎湖列岛、东沙群岛、西沙群岛、中沙群岛、南沙群岛以及其他属于中国的岛屿”;第三,领土包括领陆、领海、领空,根据国际法“陆地统治海洋原则”,没有陆地的依托是很难主张海洋的法律地位的,而九段线内的南海,一是不能对全部海域主张领土主权,二是南海大部分海域缺乏陆地支撑,也很难主张权利。因此,断然将九段线作为划分我国与周围国家领土主权的国界线不妥。
(二)历史性水域线和历史性权利线说
历史性水域的主张最早由台湾方面提出,1993年台湾通过《南海政策纲领》,声明“南沙群岛、西沙群岛、中沙群岛及东沙群岛,无论就历史、地理、国际法及事实,向为我国固有领土的一部分,其主权属于我国。南海历史性水域界线内之海域为我国管辖之海域,我国拥有一切权益。”但能够成为历史性水域必须具备有效管辖、长期管辖和其他国家的承认三个要件,显然这些在短期内是无法做到的,也很难得到国际社会的承认;同时,如果将历史性水域简单地界定为内水在法律和实践上也都是行不通的,于是,台湾方面最终放弃了历史性权利线的说法。
历史性权利线说出现在历史性水域线说被否定之后,该学说主张中国在享有九段线内岛、礁、沙、滩视为领土主权的同时,对内水以外海域主张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享有主权权利,承认其他国家在该海域的航行、飞越、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等的自由。潘石英教授是历史性权利学说的代表人物,指出:“中国在南海海域所表示的九段线作为历史性所有权的范围标志,是确定无疑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没有对历史性权利作明确界定,但规定在海域划界问题上,一国的历史性权利应当得到尊重,我国在1998年公布的《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中规定:“本法不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享有的历史性权利。”但该学说最大的问题是没有区分主权和主权权利,主权是对于所有权而言的,以国家的领土为空间范围,具有排他性,而主权权利只是限于与自然资源和经济活动相关的权利,不局限于国家的领土范围。学者将历史性权利等同于历史性所有权,所追求的是领土主权,然而,在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范围内,国家不享有领土主权,而是享有主权权利,两者有着本质的不同,显然,不是用一个“历史性权利线”所能表达清楚的。
(三)岛屿归属线说
12.劳务派遣制度法律分析 篇十二
关键词:劳动合同法,劳务派遣,劳务转包
随着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的实施及2008年9月18日《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颁布, 出现了劳务派遣井喷之势。被称为“中国第一劳动力派遣用工案”———被辞员工徐某诉肯德基案一审宣判, 引起各界关注。华为斥巨资买断工龄、沃尔玛紧急裁员等事件更是在社会上影响巨大, 劳务派遣公司屡屡成为“道具”, 最终被推上了风口浪尖。如何看待劳务派遣?如何使其步入法律的轨道?也成为人们十分关心的问题。
一、我国劳务派遣发展及现状
(一) 劳务派遣产生的社会原因
在我国, 劳务派遣用工形式发端于上个世纪中晚期, 鉴于各国驻华使馆及外国企业在我国设立的代表机构对国内劳动力的需求而又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 我国成立对外服务公司, 与被招聘的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后将劳动者派往用工单位工作。广州市第一批劳务派遣公司应运而生, 时间大约在1986年左右, 此为劳务派遣的雏形阶段。
而后, 国有企业的改革使大批产业工人失去了“铁饭碗”, 劳动者们或与原单位重新签订定期合同, 或“买断工龄”, 成为下岗职工;城市的扩张导致农村耕地大量流失, 产生了众多无地农民, 大批剩余农村劳动力涌入城市寻找就业机会, 形成汹涌的民工潮;高校的扩招使得很多大学生由于无法找到合适的工作, 不得不面临“毕业即待业”的窘境。一边是劳动力人才市场有限的就业空间, 一边是不断膨胀的就业队伍, 在长期稳定的劳动关系无法满足就业需求的时候, 劳动者们不得不转向短期、流动频率较高的工作。劳务派遣公司在解决灵活用工、实现多渠道就业以及储备人才等方面发挥了一定的作用, 使得劳务派遣这一新型用工关系应运而生, 并在很短的时间内得到快速发展[1]。
(二) 劳务派遣存在的必然性
劳动派遣市场之所以出现异常“繁荣现象”, 是有其存在的必然性的:
1. 降低用工单位的管理成本。
采用劳动派遣用工方式, 招聘、培训、考核、工资、社会保险、档案管理、劳动合同管理等一般劳动管理事务大多由派遣单位负责, 用工单位极大地降低一般劳动管理成本, 提高自身效益。
2. 有利于用工单位转移用工风险, 规避责任, 减少劳动纠纷。
用工单位和劳动派遣单位订立劳动派遣协议, 由劳动派遣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 用工单位和派遣劳动者只有劳务使用关系, 没有劳动合同关系, 从而有效地避免了劳动纠纷。
3. 降低用工单位的用人成本。
由于有劳动派遣单位的派遣服务, 可以减少内部人员储备, 降低固定人工成本。同工不同酬为企业大量压缩了工资, 也是企业乐于选择劳务派遣的原因。
4. 对于政府来说, 有利于促进就业与再就业。
劳动派遣单位具有广泛的就业信息和更为灵活、广阔的就业空间, 为劳动者提供了更多的就业选择机会。
5. 对于劳务派遣公司来说, 基本属于无本获利。
这种行业无须多少投资、无须兴建厂房、无须购买设备、无须生产产品, 仅仅需要联络与公关, 对于经营者而言既无经营风险, 又能无本获利。
(三) 劳务派遣现状
目前, 劳务派遣的发展可以概括为:发展迅速、市场广阔、亟待规范。从区域分布看:东部经济发达省份发展较快、规模较大。全国有劳务派遣公司26 518家, 其中, 经劳动保障部门经办或审批的仅为18 010家, 以上海为例, 上海逾千家公司从事劳务派遣业务, 真正具备资质的仅26家[2]。据不完全统计, 全国公有制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单位使用的派遣劳动者约有2 500万人。从行业分布看。采用劳务派遣的行业主要是服务业、制造业和建筑业, 如电信、银行、餐饮、邮政、家政、电力、铁路运输、零售等行业。电信系统中电信、移动、网通、联通四大集团共有职工118.3万人, 其中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48万人, 占职工总数的40.5%[3]。从就业人员情况看, 通过劳务派遣就业的从业人员以城市外来劳动力、大中专毕业生、企业下岗分流人员以及专门人才为主[4]。
二、劳务派遣制度的弊端
劳务派遣引起劳动争议的案件中, 劳动者尤其弱势的根本原因主要在于劳务派遣公司与用工单位之间机制不同, 形成模糊地带, “一对一”的劳动关系转变成复杂的“三角关系”, 容易造成责任主体不明确, 留下很多“扯皮”的空间, 劳务派遣公司和用工单位之间“踢皮球”;而劳动者面对复杂的关系更加无助, 再加上维权意识和能力所限, 基本上输多赢少。在实践中, 其弊端基本可以概括为以下几点:一是劳务派遣机构数量繁多, 资质良莠不齐;二是劳务派遣公司、劳动者和用工单位三方劳动关系不明确;三是工资支付不透明, 暗地赚取“管理费”;四是用工单位劳动保护政策不到位, 派遣员工劳动合法权益受到伤害;五是同工不同酬。派遣员工往往从事的是苦、脏、累、重的工作, 报酬待遇低, 不享受用工单位的奖金和福利等[5]。其中最突出的问题是“劳务转包”, 近两三年来, 一些派遣机构已将触角延伸至正规劳工, 甚至发生将正式劳工解雇再重新派遣的现象, 这就是“劳务转包”。一些不规范的人力资源外包公司, 由于自身实力不够, 不能开设分支机构, 转而通过跟所谓“合作伙伴”、“外包联盟”等相互合作互为代理从而造成劳务派遣的层层转包现象, 由此带来了大量潜在的劳动纠纷, 严重影响了劳动派遣在我国过的正常发展[6]。
三、劳务派遣制度立法完善三部曲
从《劳动法》到《劳动合同法》, 再到《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再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即将出台《意见》可以看出, 劳务派遣制度立法完善的三部曲使得劳务派遣逐步进入法
虽然新《劳动合同法》实施以来劳务派遣制度引发的争议从未间断, 但《劳动合同法》比较《劳动法》对于劳务派遣的大力规范还是显而易见的, 突出保护了劳动者的利益, 不仅将“劳动派遣”写入章程, 还用相关条款对劳动派遣中的三方权利和义务进行了限定, 规定了针对劳动力派遣单位的违法
针对“管理费”, 《劳动合同法》, 在第五章《特别规定》的第二节对劳务派遣作了详细规范, 明确了劳务派遣单位为用工单位, 应当履行用工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 并且不得再收费用。对劳动者造成损害时, 应由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针对“同工不同酬”, 新法第63条规定, 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同时, 第63条还规定用工单位应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 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此举将有效缩小双方薪酬差异。
针对“社保待遇过低”, 新法第58条规定, 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向其按月支付报酬。此外, 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 社保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的标准执行。
针对“劳务转包”已经成为我国劳动派遣市场上最具危害性的一颗“毒瘤”。新法第62条规定:“用工单位应当按照劳务派遣协议使用被派遣劳动者, 不得将被派遣劳动者再派遣到其他用工单位。”从而为铲除劳务转包这颗毒瘤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武器[7]。
外界曾对国务院法制办主持操刀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寄予厚望, 该条例对劳务派遣做出一些细化规定, 使劳动合同法更具操作性, 围绕劳动合同的订立、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劳务派遣、法律责任等作出了详细规定。但是, 2008年9月19日正式颁布的实施条例并没有正面回应外界对《劳动合同法》最关切的问题, 包括劳务派遣的严格定义。内容仅有38条实施条例略显单薄, 对劳务派遣的“三性”———临时性、辅助性、季节性———的定义, 也采取了回避的态度。
因此, 外界进而将目光聚焦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希望能够进一步出台相关的部门规章, 对《劳动合同法》阐述不清的问题予以明确和细化。然而, 从人保部2008年11月25日版本的《意见》草案稿看, 并没有对外界一直关心的劳务派遣的相关问题作出规定。建议将来出台的《意见》可以吸收德国等西方国家的先进立法经验, 把劳务派遣工同工同酬权利落到实处, 健全与之相关的工会、社会保障、法律责任、监督机制等相关的配套法律制度[8]。同时对劳务派遣“三性”即一般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也应加以明确的规定。
参考文献
[1]王艳华.劳动合同法视野下的劳务派遣分析[D].吉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2007.
[2]常凯, 李坤刚.必须严格规则劳动者派遣[J].中国劳动, 2006, (3) :18.
[3]李晖.发展与隐忧——我国劳务派遣现状之我见[J].胜利油田党校学报, 2005, (5) :31.
[4]吴宏洛, 陈月生劳务派遣:规范与发展[J].东南学术, 2007, (2) :125.
[5]陈德喜.浅谈劳动合同法背景下劳务派遣的规范与发展[J].华商, 2008, (2) .
[6]李媛.劳务派遣公司需要新活法[N].中国经营报, 2007-11-05 (C02) .
[7]劳务派遣恶意规避《劳动合同法》http://www.sina.com.cn2007-12-11南方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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