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工程纠纷典型案例

2024-10-31

建筑工程纠纷典型案例(精选8篇)

1.建筑工程纠纷典型案例 篇一

洛阳顺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洛阳市红日矿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筑施工合同纠纷

再审案

(2011)豫法民提字第6号

简介:

顺驰公司与施工单位红日建筑公司先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合同》,后举行招投标,并由红日建筑公司中标。后由于红日建筑公司逾期未完成工程项目,顺驰公司起诉要求红日建筑公司及时交工并赔偿逾期交工的损失,而红日建筑公司反诉要求按《建筑安装工程合同》结算工程款。本案由于先签订合同后招投标的做法违反《招投标法》相关强制性规定,因而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以及工程价款如何结算?

案情:

顺驰公司与红日建筑公司于2006年4月19日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合同》,后即开工建设,并于2006年5月8日双方召开了第一次工地会议。随后顺驰公司才举行该项目的招投标工作,而红日建筑公司于2006年5月9日中标。

问题:

1、该《建筑安装工程合同》是否有效?

2、工程价款费用按照什么标准结算?

法院意见:

二审法院认为:

1、本案顺驰公司与红日公司现行签订合同后招投标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第四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投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投标人不得再订立违背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因此,顺驰公司于2006年4月19日与红日建筑公司签订的合同违背了上述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安装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

2、关于工程价款结算依据,在顺驰公司未与红日建筑公司签订符合招投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书面合同的情况下,双方按照中标文件的内容作为确定工程价款依据的做法

更符合立法的本意。

再审法院认为:

1、根据《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安装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

2、关于工程价款结算依据,应根据施工方施工中实际发生的各种费用、依照当时相关规定据实结算工程款更符合本案客观情况。

结论:

本案因违反《招标投标法》强制性规定,导致先前签订的《建设工程安装合同》无效,同时招投标文件也无效,因而相关工程价款应当依据施工方施工中实际发生的各种费用、依照当时相关规定据实结。

相关知识点引申:

第一、工程项目是否为必须招投标的项目

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如果是必须招投标的项目,先合同因没有招投标,就是无效合同。

第二、先合同和招投标文件都无效,后合同也无效,应当按照双方实际履行的先合同进行结算。

本案因违反《招标投标法》中强制性规定而导致前合同无效,同时招投标文件也无效。若违法招投标之后又签订了一份合同,应当强调,这种情况签订的前后两个合同,不符合黑白合同的规定,“白合同”的成立条件应当是合同有效为前提。本案经过招投标备案的合同也因违法而无效,所以不符合白合同的条件。

先、后两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了《招标投标法》强制性规定,因而,只能定性为无效合同,不存在合同效力补正的问题。相关工程借款结算应当按照双方实际履行的先合同进行结算。

2.建筑工程纠纷典型案例 篇二

1998年6月16日, 原告云南省第八建筑工程公司 (以下简称建八公司) 与被告昆明聚宝餐饮娱乐城 (以下简称聚宝娱乐城) 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在该合同中, 双方约定由建八公司承建聚宝娱乐城的A幢、B幢楼的除灌注桩以外的工程 (包括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 。

合同签订后, 建八公司于1998年7月11日与昆明建云建筑经营公司 (以下简称建云建筑公司) 签订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 将其所承包的工程发包给建云建筑公司。

A幢、B幢楼工程于1998年7月5日开工, 1999年10月24日竣工。在工程施工过程中, 聚宝娱乐城支付了190余万元工程款, 尚有部分工程款未支付。

2001年10月17日, 建八公司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以下简称“法院”) 提起诉讼, 提出要求聚宝娱乐城支付工程欠款2938575.6元等诉讼请求。法院于2001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 昆明建云建筑经营公司 (以下简称建云建筑公司) 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笔者接受本案被告聚宝娱乐城的委托, 代理了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

在诉讼过程中, 聚宝娱乐城答辩并反诉称, 其已按合同履行了付款义务, 建八公司从未向其提交结算报告, 建八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提起反诉, 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233万元;因工程质量未达到优良工程减少支付工程款52万元;承担工程质量未达优良及非法转包的违约金50万元;免于支付反诉被告工程造价8%的非法所得利润等反诉请求。

法院于2001年12月17日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庭审中, 建八公司当庭提出对工程造价进行评估、鉴定的申请。经合议庭评议, 同意建八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 由于建八公司、聚宝娱乐城及建云建筑公司三方对评估、鉴定部门不能达成一致意见, 法院指定昆明市司法技术鉴定中心 (以下简称鉴定中心) 为评估、鉴定部门, 并于2001年12月20日委托该鉴定中心对本案工程造价进行评估、鉴定。此间, 建八公司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 经合议庭评议于同年12月28日作出查封、冻结、扣押聚宝娱乐城价值3438575.60元财产的民事裁定。2002年6月12日, 鉴定中心出具了《司法技术鉴定书》, 法院将该鉴定书送达建八公司、聚宝娱乐城及建云建筑公司, 建八公司及建云建筑公司对《司法技术鉴定书》的鉴定结论及鉴定程序提出异议, 并申请重新鉴定。经合议庭评议认为, 建八公司及建云建筑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 通过补充鉴定即可解决, 无需重新鉴定。之后, 法院委托鉴定中心进行补充鉴定。鉴定中心向法院提交《补充鉴定》。法院于2002年11月2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法院于2003年4月10日作出 (2001) 昆民初字第246号民事判决, 判决被告昆明聚宝餐饮娱乐城在判决生效十日内向云南省第八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897131.81元及利息 (利息自2000年10月24日起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由反诉被告云南省第八建筑工程公司在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反诉原告昆明聚宝餐饮娱乐城支付非法转包的违约金240743.73元;驳回原告云南省第八建筑工程公司、反诉原告昆明聚宝餐饮娱乐城的其它诉讼请求。双方在上诉期间内均为上诉, 法院的一审判决生效。

2 法院认定和判决

1) 诉辩主张

建八公司起诉称:其与聚宝娱乐城于1998年6月16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双方就位于滇池六公里处的昆明聚宝餐饮娱乐城A、B幢工程建设竣工验收时间、结算方式、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其在聚宝娱乐城未按合同条款付款已经构成违约的情况下, 于1998年12月中旬按期完成了该工程的建设, 并达到竣工验收标准。建八公司于1998年12月20日向聚宝娱乐城递交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并于1999年1月3日将《工程结算书》编制完毕送达聚宝娱乐城。工程造价共计4847075.6元, 聚宝娱乐城仅支付了1908500元, 尚欠2938575.6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一、确认双方于1998年6月1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二、支付工程欠款2938575.6元;三、支付违约金50万元;四、支付1999年1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五、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及律师代理费;六、若被告不能按本案判决偿付工程款, 并拍卖其所建工程, 所得款项由其优先受偿。

聚宝娱乐城答辩并反诉称:其已按合同履行了付款义务, 建八公司从未向其提交结算报告, 建八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于1998年6月1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了承包范围、质量等级、工期、违约责任等, 属有效合同。但建八公司在签订合同后将工程转包, 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该工程开工日期为1998年6月30日, 竣工为1999年10月24日, 建八公司已延误工期达353天, 且该工程质量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优良等级。故提起反诉, 请求判令反诉被告:一、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233万元;二、因工程质量未达到优良工程减少支付工程款52万元;三、承担工程质量未达优良及非法转包的违约金50万元;四、免于支付反诉被告工程造价8%的非法所得利润;五、不应支付该工程的铝合金窗、涂料及水电安装费用;六、本案反诉费、律师代理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针对聚宝娱乐城的反诉, 建八公司答辩称:一、聚宝娱乐城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 但其仍然垫资施工, 直到现在为止, 聚宝娱乐城仍未按合同条款付款, 已经违约在先。其是在约定的时间内完工的, 并没有违约, 所以工程不存在延期的情况;二、工程质量不存在违约, 双方签订合同第十五条的约定违反了公平原则, 应属无效条款, 且建八公司所承包的工程的主体部分, 未达优良不是建八公司的责任, 不存在工程质量不合格, 双方验收的两幢工程已经合格, A幢是优良, B幢的质量等级不出来的原因在聚宝娱乐城;三、工程不存在转包, 建筑法有禁止转包的规定, 但规定了可以依法分包, 分包工程给建云建筑公司, 聚宝娱乐城是明确知道的, 分包确实存在, 合同中也有此规定, 分包单位有资质, 所以不存在转包问题;四、对于工程款, 在双方确定的合同条件中明确, 其提交竣工报告, 聚宝娱乐城要进行确认或修改, 对方不作为视为认可竣工报告, 按合同28-3规定, 聚宝娱乐城应支付已完工程的工程款, 工程到现在基本完工, 零星工程是不符合施工条件;五、反诉原告所提反诉不成立, 请法庭予以驳回。

建云建筑公司针对本诉和反诉陈述如下意见:聚宝娱乐城与建八公司在合同第36条约定了工程的分包, 其与建八公司的分包关系得到了其被告的确认, 认可建八公司的意见;二、其与建八公司在工程完工后办理了结算, 已按约定将结算书送交建八公司;三、其所承建的分包工程已经反诉被告的验收, 并出具竣工验收和工程质量为优良的报告。在建八公司组织的验收中, 工程质量没有问题;四、认可建八公司提出的聚宝娱乐城已构成违约的观点。

2) 案件事实

A、原告建八公司与被告聚宝娱乐城及第三人建云建筑公司无争议的事实是:

(1) 1998年6月16日, 建八公司与聚宝娱乐城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

(2) 合同签订后, 建八公司将合同所约定的建设工程内容发包给建云建筑公司施工建设;

(3) 在施工过程中, 聚宝娱乐城将所约定的工程内容中的水电安装及铝合金窗、涂料等工程项目发包给他人施工;

(4) 在施工过程中, 聚宝娱乐城已向建八公司支付了1908500元的工程款。

B、原告建八公司与被告聚宝娱乐城及第三人建云建筑公司有争议的事实是:

(1) 工程的工期是否延误?

(2) 工程质量是否已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

(3) 聚宝娱乐城已支付的工程总款数额?

(4) 建八公司将工程承包给建云建筑公司, 是分包还是转包?

(5) 《司法技术鉴定书》是否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针对第一个争议的事实--本案所涉工程的工期是否延误?

建八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 1998年9月9日的《分项隐蔽工程的检验单》。证明工程应在1998年7月5日正式施工, 由于前期的打桩工程不符合要求需加固, 聚宝娱乐城同意建八公司延期到1998年9月5日主体施工。

(2) 1998年7月2日至1998年10月26日工期顺延的14份《签证》。证明因故无法施工保证工程质量, 工期可以顺延。

(3) 1998年10月20日的《紧急报告》, 证明原告要求聚宝娱乐城明确下一步施工的计划。

(4) 1998年12月15日的《检查记录》。证明工程基本完工, 并对已完工部分进行了检验, 双方已经签字认可。

(5) 1999年7月5日的《签字》。证明因聚宝娱乐城的原因, 零星工程无法施工, 在工期中不存在其违约的事实。

(6) 1998年7月至10月昆明的《降水情况》。

(7) 《证人证言》、建八公司向聚宝娱乐城发出的《信函》。证明其所承建AB幢楼开、竣工时间及向聚宝娱乐城送达《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证明书》和《结算书》的事实。

聚宝娱乐城质证认为, 对《分项隐蔽工程的检验单》、14份《签证》、1999年7月5日的《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紧急报告》、《检查记录》、1998年7月至10月昆明的《降水情况》的真实性有异议, 但上述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建八公司的主张成立。对《证人证言》因证人均是建八公司的工作人员, 故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信函》的真实性无异议, 但不能证明聚宝娱乐城收到过结算书。

建云建筑公司对建八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

聚宝娱乐城针对双方争议的工期是否延误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 《开工通知书》及《对方的签收证明》, 证明开工时间为1998年6月30日。

(2) 《工程A、B幢竣工验收证明书》, 证明工程竣工日期在1999年10月24日。

(3) 工期顺延十五天的《证明》。

(4) 《施工进度通知书及施工进度保证书》证明建八公司保证在1998年12月25日前完工。

(5) 《施工进度计划催报通知书》, 该通知书是1998年12月30日由聚宝娱乐城发出的, 建八公司在1998年12月30日收到, 聚宝娱乐城要求建八公司在1999年1月6日前报施工进度计划, 从1998年6月30日到1998年12月30日建八公司均未提供施工进度计划, 证明建八公司工期存在违约行为。

(6) 1999年4月13日, 建八公司工地代表签字的《A、B幢未完工程证明》, 证明聚宝娱乐城要求建八公司尽快完成工程任务。

(7) 1999年10月19日, 建八公司的工地代表与聚宝娱乐城共同确认《A、B幢未完工程项目》, 证明双方确认了有20个未完工程项目, 所以该工程在1998年12月还没有完工。

(8) 《相关的保证书》、《申请书》、《通知》, 证明1998年12月29日工程还未完工。

建八公司质证认为, 有些签字其已无法核实, 对聚宝娱乐城的观点不予认可, 《竣工验收证明书》的日期是按被告的需要而填写, 无法证实其工期的延误。

建云建筑公司对聚宝娱乐城提交的证据材料陈述:聚宝娱乐城在1998年12月7日、1998年11月2日给建八公司的两份通知的很多方案是不确定的。关于《A幢楼的竣工验收证明书》的第一页, 无建八公司的签章, 与建八公司提交给建云建筑公司的有关造价及工期等材料是不一致的。聚宝娱乐城以两个《竣工验收证明书》证明工程延期, B幢楼的施工天数是147天, 明确说明施工的天数, 说明建八公司与其施工工期与合同规定的110天及天气原因导致的停工是一致的, 施工天数是符合要求的。对1999年4月9日、1998年10月19日的两份《通知》, 是否为熊力签字无法确认, 1999年4月9日熊力已离开工地现场。

法院认为, 针对建八公司所举证的材料《分项隐蔽工程的检验单》, 虽然聚宝娱乐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 但根据该材料所记载的内容为B幢餐饮楼34区基础增加工程量, 故该材料不能印证建八公司所主张聚宝娱乐城已同意建八公司将主体工程延至1998年9月5日开工的观点;针对《紧急报告》, 其无相应送达聚宝娱乐城的证据材料相互印证;对于《检查记录》, 在聚宝娱乐城不予认可的情况下, 建八公司未提供该相关签名人的身份材料, 故其依据该份证据材料主张的合同所涉及工作量已基本完工的观点, 法院不予采纳。针对1998年7月至10月昆明的《降水情况》, 因合同中未对出现降雨情况是否对工期顺延进行变更约定, 且双方也未对因降雨导致停工形成《签证》;针对《证人证言》、《信函》, 建八公司无合法、有效的已送达的相互证据材料形成锁链。故, 法院对上述证据材料不予采证。对于对双方无争议的14份《签证》、《A、B幢单位工程质量综合评定表》及《B幢楼的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 因原、被告及建云建筑公司均无异议, 法院作为诉讼证据予以确认。针对双方争议的1999年4月13日及1999年10月19日的《通知》、《证明》因与建八公司盖章确认的《A、B幢单位工程质量综合评定表》能够形成证据锁链, 故法院对上述证据材料作为诉讼证据予以确认。建云建筑公司所提在此期间工地代表熊力已离开工地的质证意见无相应的证据材料证实, 故法院对该观点不予采纳。针对《开工通知书》、《施工进度通知书》、《催报通知》、《相关保证书》、《申请书》等, 已被上述法院确认的诉讼证据所包含, 故法院不再重复采纳。针对《A幢楼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的首页, 因无建八公司印章或确认, 与双方争议的工期无关联, 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 法院确认该项工程于1998年7月5日开工, 1999年10月24日竣工。

3.证券公司与股民纠纷案例解析 篇三

[关键词] 证券公司 股民 纠纷 创新社会管理

引言

我国证券法和有关法规规则对证券交易、指定代理、交易申报、清算交收、损失赔偿等,已有明确的规定。文中证券公司已经向证监机关承诺赔偿股民损失,而有关法院却作出了相反的判决;证券公司过错,岂能股民买单?违法者得利,守法者损失,社会诚信何在?

一、证券公司清算数据出错拖延三天不处理

2007年5月30日,GT证券公司内部交易系统出现批量清算数据错误,导致包括股民王某在内的一批股民当日的股票交易清算交收失败。2007年5月30日王某的账户资金余额为231万余元,通过GT证券公司代理当日成功买入振华港机7.4万股、民生银行6.5万股及浙大网新1万股,用去资金人民币230万余元。次日,建设银行某支行告知GT证券公司因发送的清算数据有误致5月30日清算未成功,该证券公司在核实后当日向建设银行某支行补发了更正后的清算数据。建设银行某支行依据该补发数据对5月30日的交易进行了补充清算,但包括王某在内的部分客户因其账户情况不符合清算条件,致使该部分客户的账户补充清算未能成功。5月31日,王某卖出振华港机9.61万股及民生银行6.5万股,共计金额人民币178万余元,该款项通过当日清算于6月1日早上转入王某的账户,当时其账户资金余额为409万余元。

2007年6月1日,股民王某卖出振华港机及民生银行股票若干,之后买入部分上港集團、深天马股票。通过当日清算,6月2日王某账户资金余额为26万余元。GT证券公司于6月2日对王某的账户采取限制措施。6月4日,王某发现自己的股票账户中,除合法买入一笔2.8万股上港集团股票之外,又多出40万股上港集团股票,当即通知GT证券公司进行处理。后来,由于GT证券公司只承诺全额赔偿230万元透支造成的损失,但客户要求该证券公司造成客户资金损失部分全部赔偿,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2007年6月7日,GT证券公司发函通知王某在其公司的资金账户已经透支人民币230万余元,我司将采取如下措施:1.卖出账户内部分证券;2.将相当于透支额度的资金划出您的账户;3.在采取前述两种措施后,仍无法补足透支金额的,我司将通过法律手段进行追偿。在该通知函中,已经不难看出:第一,GT证券公司存在违反严禁为客户提供透支的违法行为;第二,GT证券公司在2007年5月30日、5月31日、6月1日,及以后任何时间都可以随时卖出该违规申报透支的股票,或者在其控制的王某的账户中划出相应的资金;第三,GT证券公司为牟取佣金收入违法侵权,还要通过法律手段对付股民。当日,GT证券公司同样通知了申报数据错误的一批股民。

上述40万股上港集团股票,属于GT证券公司的清算差错和违规申报行为造成的,财产所有权不属于股民王某所有,王某遵守诚信,无权自行处理,只能由造成清算差错和违规申报的证券公司处理。证券公司为了提高自身的业绩,从中非法牟取了包括王某在内的一批股民大量的佣金收入,对此后果拖延处理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只能由造成清算差错和违规申报的证券公司承担。

二、证券公司向上海证监局承认赔偿客户损失

前述情况表明,GT证券公司在2007年5月30日知道其电脑操作系统清算交收失败,当日应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通知银行继续冻结相应的保证金。而GT证券公司在5月31日应当收回230万余元保证金却不收回,进而对5月31日王某卖出股票款178万余元也不进行扣减,反在6月1日再划转到王某的银行账户。GT证券公司的不作为和反作为,具有证券法规定的为牟取佣金收入,诱使客户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买卖,其他违背客户真实意思表示,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以及其他规则规定的不得为多获取佣金而诱导客户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买卖,或者在客户的账户上翻炒证券的嫌疑。

中国证监会关于转发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加强柜面系统技术风险防范和强化内部管理的通知》规定:对证券营业部出现的技术风险,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控制、早解决,努力避免由此引发的群体性事件;对于因技术风险导致营业部不能正常经营的重大事故,证券经营机构应当在妥善处理事故的同时向客户通报有关情况。《网上证券委托暂行管理办法》规定:网上委托系统应有完善的系统安全、数据备份和故障恢复手段;在技术和管理上要确保客户交易数据的安全、完整与准确;网上委托系统应包含实时监控和防范非法访问的功能或设施。《关于加强证券营业部风险防范工作的通知》规定:对于证券营业部出现的异常突发事件,其法人单位必须及时处理;严禁为客户提供透支;应当在处理事故的同时及时向客户通报情况。《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规定:会员通过其拥有的参与者交易业务单元和相关的报送渠道向本所交易主机发送买卖申报指令,并按本规则达成交易,交易结果及其他交易记录由本所发送至会员。《证券公司内部控制指引》的通知规定:证券公司应建立健全经纪业务的实时监控系统,应建立交易清算差错的处理程序和审批制度,建立重大交易差错的报告制度,明确交易清算差错的纠纷处理,防止出现隐瞒不报、擅自处理差错等情况,差错处理应留审计痕迹。

依照证券交易规则,证券商在接收客户委托时,不得向客户融资或融券。受理委托程序:1.验证 ;2.审单 ,审查委托单的合法性及一致性;3.验资,核对委托买卖证券的数量与实际库存或实际资金余额是否相适应。证券商在接到客户委托买卖证券的委托单后,如果证券商没有按证券交易规则行事,直接向交易场内申报,造成透支的,证券商应对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证券商在证券代理买卖中必须履行上述义务,如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委托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如因证券经营机构过失,造成委托人的损失,须负赔偿责任。证券公司负有保证网上证券交易系统正常工作的义务,证券公司未认真履行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nlc202309051504

GT证券公司的清算差错和违规申报的行为,违反了该公司与股民王某签订的《银证通证券委托交易协议书》第六条“有关证券交易、清算、交割及代收印花税、手续费等事项,遵守深沪证券交易所的业务规则和国家有关规定”的约定,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GT证券公司的清算差错和违规申报造成的40万股上港集团股票,不是股民合法所有的股票,股民不能擅自处理,股民的部分资金被混入了违规申报的股票,股民的账户已经无法正常使用,在该证券公司的清算差错和违规申报的股票未处理之前,股民合法购入的2.8万股上港集团股票也无法动用。股民王某多次要求GT证券公司处理未果,无奈之下,遵纪守法的股民王某于2008年11月6日向证监会上海证监局提交了《关于请求查处GT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违法违规造成客户王某证券和资金账户重大资产损失的报告》,等待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为此,GT证券公司于2008年12月11日写给上海证监局的《关于原银证通客户王某投诉情况的说明》中,该证券公司已经明确陈述称:“事发之后,分公司立即通过电话与其联系,要求客户卖出股票还清透支款,公司全额赔偿230万元透支造成的损失。但客户要求按40万股的损失赔偿,不予认可我司的赔偿方案。”直接证明GT证券公司承认其清算差错和违规申报导致的损害后果,应当由其依法赔偿。

中国证监会上海证监局2008年12月18日沪证监办访复字【2008】108号告知书,告知王某:“你所提出的关于要求GT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损失的要求可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解决。”

三、不能让证券公司过错造成的损害让客户买单

在股民还没有提起民事诉讼之前,GT证券公司却先行以“垫付”和“返还不当得利230万余元人民币”名义起诉股民王某,股民王某随即提起反诉要求该证券公司赔偿损失。原判决将GT证券公司清算差错和违规申报导致的损害后果,判决股民王某买单,与法律规则和合同约定相悖。

原判决认定GT证券公司为王某垫付资金230万余元,而2007年5月30日購买股票当天,王某的账户资金余额有231万余元,不存在透支事实;本案纠纷发生之前双方无透支协议及透支行为,法律不允许证券公司为客户垫付资金购买股票,原判决的垫付资金认定,违背事实和证券交易法律规则的规定。

原判决已经查明:“2007年5月30日,因GT证券公司发送的清算数据有误致使当日清算未成功。次日,根据GT证券公司发送的更正后的清算数据银行进行了补充清算,包括王某在内的一批客户,因其账户异常致使补充清算未能完成。”证明GT证券公司在2007年5月30日当天,已经清楚该公司发送的大批清算数据有误致使当日清算未成功,次日,即5月31日上午就应当通知银行将冻结该批客户的保证金转入该公司的账户,不应当为多获取交易佣金而违背代理职责,该证券公司的过错十分明显, 应当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既然GT 证券公司连续三天都明知自己的清算数据错误,就应当及时将已经冻结客户的保证金收回到该公司账户,原判决对该证券公司违背代理职责的过错责任不进行认定和判决,违背了证券交易法律规则的规定以及该公司与股民王某等一批客户签订的《银证通证券委托交易协议书》第六条的约定。

根据证券交易规则,2007年5月30日王某购买股票被冻结的保证金230万余元在未完成清算交收之前,不能解冻再次交易,这是股票交易的基本程序。GT证券公司连续三天不把其清算数据错误的后果及时处理好,原判决将GT证券公司连续三天违背代理职责和违规申报的过错行为导致的错误,认定为王某的自主交易行为,不符合事实。GT证券公司只有把已经冻结的保证金230万余元解冻,才能再次进行申报交易,因此,违规解冻和违规申报并导致6月1日的股票数据混乱的错误,责任完全在该证券公司。

GT证券公司的系统清算数据错误和违规申报的事实,证据清楚,其交易系统后台完全是该证券公司直接控制和操作,客户的所有买卖交易行为完全由该证券公司代理,原判决缺乏该证券公司连续三天对系统清算数据错误和违规申报的后果进行尽职代理的证据证明。

原判决认定王某构成不当得利,缺乏证据证明,定性错误。GT证券公司系统清算数据错误和违规申报产生的直接后果是40万股上港集团股票,2007年6月4日王某发现后立即电话通知该证券公司进行处理,40万股上港集团股票一直在该证券公司的控制范围,王某并没有合法取得该40万股上港集团股票的所有权,不存在王某不当得利的事实。原二审判决认定双方存在证券委托代理合同关系,已经否定了一审不当得利的认定。GT证券公司系统清算数据错误和违规申报产生的损害后果,属于该证券公司违反证券交易规则和委托代理合同的行为所引起的,不符合《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不当得利的规定。GT证券公司系统清算数据错误,以及2007年5月30日、5月31日、6月1日连续三天未尽代理职责的违规申报过错给客户王某造成的损失,过错责任在该证券公司,而不在王某。

发生争议的标的,是GT证券公司的系统清算数据错误和连续三天未尽代理职责及其违规申报的过错所导致的损害后果,是客户王某的部分资金被混入该证券公司违规申报的错误股票中不能处理及其证券和资金账户不能进行正常交易的财产损失数额。在证据中,GT证券公司于2008年12月11日写给上海证监局的《关于原银证通客户王某投诉情况的说明》,该证券公司已经书面承认:“事发之后,分公司立即通过电话与其联系,要求客户卖出股票还清透支款,公司全额赔偿230万元透支造成的损失。但客户要求按40万股的损失赔偿,不予认可我司的赔偿方案。”直接证明争议标的是GT证券公司系统清算数据错误和违规申报错误所导致的损害赔偿数额。原判决认定不当得利现金230万余元,在各方发现GT证券公司系统清算数据错误和违规申报错误时,以及在诉讼过程中,已经不存在不当得利现金标的物证据。相反,GT证券公司提交上海证监局的书面报告文件证据,直接证明该证券公司同意全额赔偿230万元透支造成的损失,只是对其造成客户资金等部分损失数额未能达成一致赔偿意见。因此,诉讼标的客观上只存在原审反诉请求的赔偿损失依据,而客户所有的股票和GT证券公司的系统清算数据错误和违规申报形成的股票都在该证券公司的系统控制下,客户王某没有主张该证券公司的错误股票归王某所有,客户王某没有取得不当利益,不存在原判决返还不当得利的现金标的物,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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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原判决认定案件为股票交易纠纷,亦缺乏证据证明,定性错误。股票交易纠纷,是证券交易合同纠纷的范围,证券交易合同纠纷适用于证券所有人将已经发行并交付的证券有偿转让他人的行为而产生纠纷的案件,股票交易纠纷适用于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交易股票而产生纠纷的案件。本案事实,属于证券交易代理合同纠纷,即适用于证券投资者为进行证券交易而与证券公司签订的委托协议发生纠纷的案件,并非股票交易纠纷案件。

上述情形,原一审判决适用《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证券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进行判决,原二审判决已经否定了一审适用《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不当得利的认定,《证券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与判决无关联。因此,原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明显错误。在实体上,应当依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不能有法不依、无法乱依。

在中国司法史上,第一次出现了原一审民事判决书上不依法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法院的严重违法情形,明显违反《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法定程序。原一审判决对GT证券公司称银行交易系统发生故障,而银行称该证券公司发送的大批清算数据有误的利害关系人建设银行某支行,不依法追加,亦违反法定程序。原判决在原、被告之间明显存在证券交易代理合同纠纷,而不存在不当得利事实,不存在与股票出卖人一方的股票交易纠纷事实的情况下,审理不存在的不当得利和股票交易纠纷,不审理已经存在的证券交易代理合同纠纷,明显违反法定程序。

原二审判决对上诉人提出的原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项,不进行审理和改判,违反法定程序;对已经否定的原一审判决不当得利的错误认定,以及不依法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法院的错误和不依法审理证券交易代理合同纠纷的错误,不进行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违反法定程序。

上述情形不难看出,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十分明显。

结语

社会管理需要创新,金融市场管理亦需创新,证券公司与股民关系须依法守信。根据有关规定,在證券交易市场中,证券公司与投资者之间存在证券交易代理合同关系,投资者的资金和股票必须交由证券公司代理进行交易,证券公司除合法赚取佣金收入外,实际享有对交易资金和股票的掌握、控制和支配权利,同时,必然负有保障投资者交易安全的合同义务,不能只为牟取佣金而不遵守证券交易规则及合同义务。证券公司对所代理的证券交易,负有安全注意义务,无论是基于违约还是侵权导致的交易损失,均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证券公司如果不承担责任,法律规定的公平、诚实信用和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的原则就得不到保障,客观上会放纵证券公司违约行为的发生,也不利于证券公司的自身发展和规范管理,更不利于社会诚信体系的构建。前述GT证券公司事发后已经向上海证监局写出书面报告,承认其公司全额赔偿230万元透支造成的损失,多少还有点诚信,而相关判决的诚信却荡然无存。司法审判是对社会诚信的最终评判,司法失去诚信,是最大的失信。如果司法失去诚信,对整个社会的负面影响是无法估量的,直接影响到人们对社会的看法。反过来,努力塑造司法诚信,对整个社会的正面影响也是巨大的,将会带动整个社会诚信的进步。

4.建筑工程纠纷典型案例 篇四

7.2 法律责任相关法规的解读

7.2.1法律责任的概念和以及建筑法中的连带责任的归纳

法律责任,是指行为人由于违法行为、违约行为或者由于法律规定而应承受的某种不利的法律后果。与道义责任或其他社会责任相比,法律责任有两个主要的特点:一是承担法律责任的最终依据是法律。承担法律责任的具体原因可能各有不同,但最终依据一定是法律;二是法律责任具有国家强制性。即法律责任的履行由国家强制力保证。

1.法律责任的分类

(1)以引起责任的行为性质为标准,一般可将法律责任进行如下分类。1)民事责任是指由于违反民事法律、违约或者由于民法规定所应承担的一种法律责任。

2)行政责任是指因违反行政法或因行政法规定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3)刑事责任是指行为人因其犯罪行为所必须承担的,由司法机关代表国家所确定的否定性法律后果。

(2)根据各责任人之间的共同关系、可将共同责任分为按份责任、连带责任。

1)按份责任是指各责任人按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各自向外承担一定份额的民事责任。2)连带责任是因违反连带债务或法律规定等而对外承担共同的连带责任,各个责任人之间具有连带关系。而连带关系是指各个责任人对外不分责任份额,不分先后次序,而是根据权利人的请求承担责任。连带责任的承担必须由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

2.我国《建筑法》中有关连带责任的归纳

对权利人而言,连带责任相比按份责任更充分、更便利也更有效保护权利人的利益。在法律责任的规定中,建筑法规定了大量的连带责任,以体现建筑法的公法性的特点。以下是建筑法中连带责任的总结。

1)共同承包方连带向发包人承担责任。联合共同承包人对承包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

2)总承包人与分包人连带向发包人承担责任。分包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

3)勘察、设计和施工总承包人与分包人连带向发包人承担责任。总承包人与分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

4)实际施工人与接受分包人或出借资质单位向发包人连带承担责任。违法分包、非法转包与接受分包人或出借资质的单位共同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

5)监理单位与承包单位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工程监理单位与承包单位串通,为承包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与承包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6)监理单位与采购者共同向被侵害者承担连带责任。如果监理单位将不合格的结果按照合格签字确认,造成损失,与采购者共同向被侵害者承担连带责任。

7)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共同向被侵害者承担连带责任。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造成损失的,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共同向被侵害者承担连带责任。

7.2.2参与建设工程项目有关主体可能涉及到的刑事责任

建筑业是一个以建筑产品为生产对象,从事建筑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业,是国民经济五大产业之一。根据行业的业务范围的不同,建筑业主要主要包括勘察设计业、建筑安装业、建设工程咨询业(包括招标投标代理机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工程建设监理机构等)三大类。由于建设工程项目具有投资大、不确定性因素多等因素,其参与主体可能会涉及以下刑事责任。

1.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本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并属于单位犯罪,但实行的是单罚制,即对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罚。

2.串通投标罪。串通投标罪是指在招标投标过程中,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利益,情节严重,或者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的行为。

3.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是指承担资产评估、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行为。

4.中介组织人员出具文件重大失实罪。中介组织人员出具文件重大失实罪是指承担资产评估、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5.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是指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

6.向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向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7.行贿罪。行贿罪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行为。8.对单位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财物的,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上述单位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行为。

9.单位行贿罪。单位行贿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行为。

7.2.3作为受托人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在委托合同中的法定义务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与发包人签订的是委托合同,作为受托人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除应履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外,还必须履行法律所规定的义务,前者称为约定义务,后者称为法定义务,约定义务会因合同的前提条件不同而有很大的差异,但是法定义务应该是相同的。同时,并不因为在合同中未约定而免除。因此,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必须明确作为受托人应履行的法定义务,以免承担不必要的法律责任。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在履行委托合同过程中,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应在委托权限范围内处理委托事务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管理办法》第20条规定“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应当在资质证书核定的范围内承接工程造价业务,禁止超越资质等级和资质证书核定的范围承接工程造价业务。” 2.应亲自完成委托事务,不得任意转托他人处理委托事务

相关中介机构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亲自处理委托事务。为此,应当规范机构内部的组织体系,严禁挂靠而形成所谓的“特约”行为。

3.应积极、勤勉和谨慎地履行委托事务

相关中介机构应当遵循规范、科学、合理和周密的工作流程,严格审核程序,使委托事务的成果报告符合“合法、科学、真实、完整、准确”的标准。

4.应当充分履行报告义务

《合同法》第四百零一条规定:“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委托合同终止时,受托人应当报告委托事务的结果。”因此,相关专业的中介机构应按委托合同的约定向委托人报告成果,报告的成果不仅要从时间上、形式上,更要从质量上符合法定和约定的要求。

5.应当充分履行前合同义务和后合同义务

无论在签订委托合同洽谈中,还是在履行委托事务过程中,或是在委托事务履行完毕后,在这三阶段中受托人所知悉的商业秘密,受托人都有保密的义务。

7.3 法律责任相关典型案例分析 7.3.1基本案情

本案有两个被告人,一个是企业法人,一个是与该企业法人有牵连的朱某。被告人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人被告),是香港某公司在沪投资成立的外商独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被告人朱某是香港某公司的董事兼副总经理,以与法人被告合作经营的方式负责上海内销房地产业务。1994年2月21日,香港某公司董事会决定,被告人朱某可分得合作所得纯利润的30%并可预提。1994年3月8日,被告人朱某与法人被告签订协议,约定凡由法人被告出资、被告人朱某经营的内销房地产,被告人朱某得纯利润的30%,法人被告得纯利润的70%.截止1995年6月,双方联合开发了七个内销房项目,均系由朱某具体联系,具体操作,并负责经营管理。

期间,被告人朱某将其中170万元以现金或存款凭证等方式送给国家工作人员某三人。1996年5月2日,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分院向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法人被告犯有单位行贿罪,提请法院分别追究法人被告及其直接责任人被告人朱某的刑事责任。

7.3.2争议焦点

1)单位犯罪的特点和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各有什么特点? 2)本案法人被告犯单位行贿罪在事实和证据上是否成立? 3)是否可认定本案法人被告犯单位行贿罪? 7.3.3简要评析

1.单位犯罪的特点和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的特点

单位犯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经单位集体研究或者由负责人决定,由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具体实施的犯罪。一般具有以下特点:

1)是单位本身犯罪,而不是单位的各个成员犯罪之和。

2)是经过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由负责人员决定的,并且与其经营活动具有密切关系的。

3)是出于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

由于单位犯罪具有以上特点,所以,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则一般具有以下特点: 1)具有整体性,即单位犯罪责任是单位整体的刑事责任,而不是单位内部各成员的刑事责任。

2)具有双重性,即原则上除追究单位整体的刑事责任外,还要追究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3)具有局限性,即单位不可能成为一切犯罪的主体,并且适用刑罚也是有限的,即只能判处罚金。

2.本案法人被告认定犯单位行贿罪事实不清同时证据不足

根据刑法理论,犯罪构成有四个共同条件,即犯罪客体、犯罪客观要件、犯罪主体与犯罪主观要件。

而单位行贿罪的主观要件是故意犯罪,但是,而本案中认定法人被告有单位行贿故意的事实是不清的,证据是不足的。首先,被告人朱某不是法人被告的董事兼副总经理,只是香港某(集团)有限公司董事兼副总经理。其次,可预提利润是法人被告与被告人朱某的约定,朱某预提利润是按约行使权利,至于被告人朱某预提利润后如何处置,与法人被告已无关。再次,没有证据能证明法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及有关董事知道被告人朱某要向国家工作人员酬谢的事实。最后,也没有证据证明法人被告为此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

认定法人被告具备犯罪客观要件在事实和证据上也是有问题。首先,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朱某是以法人被告的名义给予他人现金的。其次,不能证明被告人朱某给予他人的现金就是法人被告的。再次,被告人朱某已预提的30%利润远远超过人民币170万元。若认定被告人朱某用于送人部分的钱是法人被告的,而其个人投资或存入银行的钱属于被告人朱某本人的,明显违背逻辑。

刑事诉讼依据的案件事实是指能够为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不能为证据所证明,就不能说是事实;本案中认定法人被告犯单位行贿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3.本案现有的材料并不能证明法人被告已构成单位行贿罪

单位行贿罪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行为。而单位行贿罪,应该同时具备下列四个要件:

1)犯罪主体是法人,载体是法人的主管人员或其他工作人员;

2)犯罪的主观方面是法人具有行贿的直接故意,且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

3)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法人违反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 4)犯罪的客体是侵犯国家机关的廉洁性。

5.建筑工程纠纷典型案例 篇五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12年4月9日发布)

关键词

民事诉讼 抗诉 申请撤诉 终结审查

裁判要点

人民法院接到民事抗诉书后,经审查发现案件纠纷已经解决,当事人申请撤诉,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利益的,应当依法作出对抗诉案终结审查的裁定;如果已裁定再审,应当依法作出终结再审诉讼的裁定。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基本案情

2009年6月15日,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华隆公司)因与牡丹江市宏阁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宏阁公司)、张继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同年2月11日作出的(2008)黑民一终字第173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同年12月8日作出(2009)民申字第1164号民事裁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本案。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提审期间,华隆公司鉴于当事人之间已达成和解且已履行完毕,提交了撤回再审申请书。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于2010年12月15日以(2010)民提字第63号民事裁定准许其撤回再审申请。

申诉人华隆公司在向法院申请再审的同时,也向检察院申请抗诉。2010年11月1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受理后决定对本案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2011年3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立案一庭收到最高人民检察院高检民抗[2010]58号民事抗诉书后进行立案登记,同月11日移送审判监督庭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经审查发现,华隆公司曾向本院申请再审,其纠纷已解决,且申请检察院抗诉的理由与申请再审的理由基本相同,遂与最高人民检察院沟通并建议其撤回抗诉,最高人民检察院不同意撤回抗诉。再与华隆公司联系,华隆公司称当事人之间已就抗诉案达成和解且已履行完毕,纠纷已经解决,并于同年4月13日再次向最高人民法院提交了撤诉申请书。

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6日以(2011)民抗字第2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终结审查。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对于人民检察院抗诉再审的案件,或者人民法院依据当事人申请或依据职权裁定再审的案件,如果再审期间当事人达成和解并履行完毕,或者撤回申诉,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为了尊重和保障当事人在法定范围内对本人合法权利的自由处分权,实现诉讼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促进社会和谐,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终结再审诉讼。

6.典型物业纠纷案例剖析 篇六

最近这一段时间,记者在收到的读者来信中发现,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的纠纷投诉呈上升趋势。有些案例颇有扑朔迷离之感,所以我们特请专业律师对一些典型案例做些分析,以供众人参考。

案例一

尚未交房,物管能私下出租吗?

黄先生在金山新区某楼盘买了一套住房,去年年底交房,因为自己长期在外做生意,所以特意写了封信给开发商,说等自己今年5月份回来时再收房。今年4月,黄先生的儿子先回福州,到新房去看了一下,发现房子被别人住着,住户称,物业服务企业以每月300元出租该房屋,已经租了4个月了。

黄先生得知这个消息后,立即与物业服务企业联系,要求物业服务企业马上把租户清出去,并赔偿损失。而物业服务企业却说,虽然房子是黄先生买的,但在没有验房入住之前,只能视为准业主,房屋的产权仍属于开发商,物业服务企业在征得开发商同意的情况下,有权将房子出租。物业服务企业认为,出租并未给新房带来损害,所以也谈不上赔偿一事。

律师解疑:开发商及物业服务企业的行为显然已侵犯了黄先生的合法权益,黄先生可以通过法律途径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首先,黄先生在购买该套商品房时与开发商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一经房地产管理机关登记备案,黄先生就是该套商品房的期待所有权人(一经交付即是所有权人),开发商就无权将该房再出售给第三人。根据合同随附义务,在商品房完工符合交付条件至交付业主之前,开发商对该套商品房负有保管义务,但不具有使用(包括出租)权利。

其次,开发商的交房通知进一步肯定了黄先生的产权人身份,黄先生回信同意交房但要求延期交房,可以认定买卖双方已确认所要交付的商品房已经归黄先生所有,只是由于黄先生的原因而暂时由开发商保管。延迟交房期间,开发商可以适当向黄先生收取保管费。

黄先生虽未入住,但对所购房屋已具有无可争辩的所有权。开发商或物业服务企业要将该房出租,必须征得黄先生的同意,否则都将构成侵权。由于商品房在交付前被租赁使用,使未投入使用的商品房的使用价值受到减损。根据《合同法》第142条规定,关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的法律规定,开发商或物业服务企业除了要立即终止其与他人所谓的租赁关系外,还要赔偿黄先生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案例二

重新验收,物业费该从何时算?

姚先生去年在东区购买了一套95平方米的住房,去年10月,开发商通知姚先生收房。办理了相关手续后,姚先生领到了新房钥匙。在小区物业服务企业的工作人员带领下,姚先生对新房进行验收。但在验收过程中,姚先生发现了好几处质量问题,物业服务企业工作人员将其一一记录在册。于是,姚先生退回了钥匙,要求等质量问题解决了再收房。

去年12月底,物业服务企业以挂号信的方式通知姚先生,质量问题已处理好,可以收房了。今年1月,姚先生再次前往收房。经过验房确认质量问题已基本得到解决。于是姚先生收下了新房钥匙,但是物业服务企业要求姚先生交齐去年10月至今年1月份的物业服务费。姚先生认为应该从自己验收房子合格之日起才能收物业服务费,因此与物业服务企业一直纠缠不休。

律师解疑:姚先生第一次交房验收时因质量有问题退回了钥匙,应视为商品房不符合交付条件,开发商未向其交房。经整改,今年1月经验收双方确认商品房符合交付条件,姚先生这才收了新房,此时才视为法律意义上开发商正式向姚先生交付了商品房。根据国务院《物业服务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因此,去年10月至今年1月份商品房整改期限的物业服务费属商品房尚未交付给业主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物业服务企业应向开发商收取,而不应由业主承担。

案例三

林先生是东区某楼盘里的一个业主,前不久,他看到小区里一块花园荒废了,就把那块地开辟成菜地种些蔬菜供自己日常食用。最近,小区重新聘请了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想把这块地重新恢复成花园,就找林先生要求他把菜地里的菜处理掉。林先生不同意,称自己是小区的业主,有权使用这块地。当业委会主任出面解释,说这是业委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商量后做出的决定时,林先生说,聘请这家物业服务企业,他并没有投同意票,所以物业服务企业无权干涉他的行为。因此林先生不肯退地,业委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对此事不知该如何处理?

律师解疑:林先生应按物业服务企业的要求把菜地里的菜处理掉并退出该地块。

【本物业案例由中国物业服务网论坛(Bbs.Pm86.com)网友收集发表,本站不对其真实性负责】

根据我国法律法规规定,小区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共用设施(包括花园、绿地、道路等),属小区内的全体业主共同所有,国务院颁布的《物业服务条例》第五十一条明确规定了:“业主、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占用、挖掘物业服务区域内的道路、场地,损害业主的共同利益。”林先生在小区花园用地上开辟菜地自用,违反了《物业服务条例》的规定,依法应予纠正。若林先生不听劝阻,一意孤行,依照《物业服务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将受到包括罚款、没收菜地收益等行政处罚,没收的菜地收益主要用于物业服务区域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

林先生以其未投票同意聘请现物业服务企业为由,认为物业服务企业无权干涉他的行为也是错误的。根据《物业服务条例》规定,小区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只要经业主大会讨论及三分之二以上有投票权的业主同意,由业主委员会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所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全体业主就具有法律约束力。

案例四

物管违约,证据如何有效收集?

福州金山某小区的业主们对小区物业服务企业的服务很不满意,认为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服务上存在不少问题,如将楼房的消防通道用做垃圾堆放场、乱停车、经常未与业委会协商就把一些销售摊点引进社区,而又把本应是全体业主的收入据为己有等等。因此业委会决定与物业服务企业谈判物业收费的问题,要求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对物业服务企业要求的物业服务费予以一定比例的扣减,但是物业服务企业却认为公司已经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应尽的职责,不能降低服务费。业委会开会后决定把物业服务企业告上法庭,但是不知道应该如何收集相关的证据。

7.建筑工程纠纷典型案例 篇七

关键词:医疗纠纷,典型案例,耳鼻咽喉科学,临床教学

耳鼻咽喉位于头颈部, 解剖结构复杂, 腔小洞深, 是呼吸与吞咽的要道。在常规诊疗及急重症的抢救各个环节中隐藏着许多医疗风险。医疗风险意识就是医务人员在进行各种医疗行为时对自己同时承担的风险的认识程度。近年来出现医疗纠纷数量的增多、范围的扩展、处理方式的变化, 医疗赔偿额度的增加和医疗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倒置, 提示我们必须加强医疗风险意识教育。但医学生在校期间, 接受这方面教育甚少。目前在校医学教育和社会现实存在着相对脱节问题, 有待解决[1]。2005年起, 我科特别注意在眼耳鼻咽喉专业学生耳鼻咽喉科学临床教学过程中融入典型医疗纠纷案例, 加强医疗风险的教育, 为耳鼻咽喉专业学生在实习期间和毕业后从事耳鼻咽喉工作防范医疗风险、减少医疗纠纷的发生打下良好的基础。

1 耳鼻咽喉科常见医疗纠纷原因分析

忽视全身性疾患。不少医学生认为耳鼻咽喉-头颈外科都是小病, 往往是哪个部位有问题就只关注哪个部分, 而忽略耳鼻咽喉与头颈部之间、局部与全身之间的关系。一些严重的疾病如血友病、血小板减少、严重的心脏病等病史一旦遗漏, 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手术或进行有损伤性操作, 可以导致严重的问题。病人在诊疗过程中出现的一些症状和体征预示全身重大疾病的发生, 但由于长期养成的只关注局部的问题, 而错过治疗的最佳时机, 造成病人死亡或留下严重后遗症。

填塞物遗留或脱落。耳鼻咽喉、头颈部各器官解剖结构复杂, 腔小洞深, 通常情况下手术或其他操作需要填充一些材料进行止血或压迫塑形。填塞物遗留或脱落是耳鼻咽喉头颈外科医疗纠纷发生的最常见原因之一。耳部、鼻腔及鼻窦手术后和鼻出血通常要在相应部位填塞碘仿纱条或凡士林纱条压迫止血。咽喉部手术术中常利用纱球压迫止血 (如扁桃体摘除术) , 如果处理不当术中填塞物脱落或数目记录不清没有取完可导致病人窒息死亡;术后填塞物数量记录不清或取出后没有记录, 导致填塞物遗留在术腔引起并发症均可引起医疗纠纷。

术前或操作前沟通不当。医院和科室规定一切侵入性操作及手术前, 必须与病人和家属充分沟通, 取得他们的同意, 签字后进行。耳鼻咽喉-头颈外科诊疗过程中操作多, 许多损伤性操作可能发生各种意外情况, 要求操作前必须向病人及家属交代可能出现的意外和疗效。医学生在开始实习时, 基本知识掌握不牢、临床经验欠缺、缺乏必要的沟通技巧和方法, 擅自给患者及家属交代病情, 把疾病预后讲的过于悲观或过于乐观, 言过其实, 给患者及家属带来不必要的精神负担, 而当治疗效果与“预期”结果不一致、病情出现变化时, 往往会导致医疗纠纷[2]。如上颌窦穿刺冲洗术, 操作较简单, 但容易出现出血、晕厥等并发症, 如术前没有充分交代, 就可能引起纠纷。耳聋患者、声音嘶哑的患者术前一定要告知病人及家属, 术后听力改善、声音改善的可能性, 让病人对自己的病情有一个客观的认识, 对术后的疗效有理智的期待。如同是声带息肉病人, 生长部位不同, 效果不一样, 位于声带表面的以及根蒂小者声音可以恢复正常, 而生长在声带边缘、根蒂大者声音可能恢复不理想。如术前病人没有了解这些情况, 术后的效果与术前的高期望值形成巨大反差, 就会导致医疗纠纷, 而这本身是可以避免的。

医护人员责任心不强。耳鼻咽喉-头颈部急诊较多, 需要医护人员有高度的责任心。异物是耳鼻咽喉科常见的急诊, 特别是食管、气管异物可能引起严重后果。在进行食管镜、支气管镜检查和异物取出术的过程中, 要反复、多次检查确认异物是否取完。在食管镜检查的过程中异物可能随食管的扩张而掉入胃内, 但部分情况下是由于检查时食管镜推进过急而越过了异物, 因此需要反复检查确认是否存在异物, 特别少数情况下可能有一个以上的异物。如果术中不反复检查, 术后病人症状没有改善, 照片又有异物, 就容易引起纠纷。气管异物多数情况下较紧急, 需要急诊手术, 有时病儿深夜就诊, 医生没有及时手术, 可能会突然出现异物移动导致病情加重而窒息死亡, 这是耳鼻咽喉科医疗纠纷常见的原因之一。

医疗文书书写不当。与其他科室一样, 医疗文书书写不当仍然是发生医疗纠纷最为常见的原因之一。在新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 病历已经成为保险公司和司法部门办案的强有力的法律证据。医患之间就医疗问题发生纠纷时, 病历的作用就显得非常重要, 它是医务人员诊疗思维、医疗行为选择的记录, 也是医疗事故或者医疗纠纷在确定是非、判定责任、以及进行医疗技术鉴定或司法鉴定时的重要依据。可以说, 病历与医疗纠纷的发生、发展及裁决各个过程都息息相关[3]。在实际工作中, 耳鼻咽喉头颈外科手术一般恢复较快, 病人周转快, 通常入院后三天就安排手术, 有些医师不能及时完成病历书写, 病人要出院时才来补有些记录, 不能适时反映病人的诊疗情况, 腔道的填塞纱条数量可能含混不清, 导致医疗隐患。同时如果病人病情突然变化, 前面的记录没有写, 就会很被动, 家属会抓住这一点不放, 医院和科室都很被动。

2 在耳鼻咽喉科学教学中融入医疗纠纷典型案例, 加强医疗风险教育

典型案例融入到理论课教学中, 加强医学生对医疗风险的感性认识。有目的、系统地在平常的理论课教学中进行医疗风险意识教育。通过严格的教育, 使医学生在走出校门踏上工作岗位前即初步养成医疗风险意识, 形成在医疗行为中自我保护的观念。这样可以大大减少医疗纠纷和医疗事故的发生, 对医生、病人和社会均可带来好处[1]。在耳鼻咽喉头颈外科学理论教学中, 结合典型医疗纠纷的案例, 一方面可以增强课堂的生动性, 吸引同学的注意力, 提高学习兴趣和动力;另一方面使同学对临床工作中可能出现的医疗风险及防范有一个感性认识, 为以后进入临床实习后避免医疗纠纷打下坚实的心理基础。医疗纠纷的典型案例, 都存在着不同程度的经验教训, 将他人的教训引以为戒则可成为成功的捷径, 就可以避免重蹈覆辙, 再走弯路。针对专科医疗纠纷的特点, 在耳鼻咽喉头颈外科学理论教学中可以引用一些真实的案例加以说明:

客观、真实书写病历文书。如在讲解鼻窦炎时, 可以举例:某院曾有鼻窦炎手术患者在出院一月后, 控告该手术医生没有将鼻腔纱条取尽, 要求赔偿。由于该院病程记录上没有记录术后纱条取出的数量而导致举证不能, 最后只有赔偿了事。而我科也遇到同样的案例, 但我们的病程记录清楚, 术后取出和术中填塞纱条数量一致, 病人家属想骗钱的企图没有得逞。结合两个案例可以告戒学生以后临床实习或毕业工作后一定要高度重视病历的书写, 这是医生一生不可放松的重要工作, 它有时比医疗技术更重要。

重视局部与整体的关系。在讲解中老年人鼻出血的原因时, 要求学生一定要注意全身疾患与局部的关系。举例:有一反复鼻出血老人在基层某医院反复进行鼻腔填塞无效, 出血反而越来越严重, 家属非常不满意, 来我科后, 监测发现病人有高血压、糖尿病, 经过降压、降糖后鼻出血很快控制, 后经过内科系统治疗, 鼻出血没有反复发作。这个病例说明全身疾患与我科疾病的密切关系。

医疗责任心重于泰山。临床实践不少案例说明责任心有时比医疗技术更为重要。在讲解耳鼻咽喉头颈部异物时, 为了说明责任心的问题可以举例:一中年男性在某医院诊断为食管异物 (鱼刺) , 作了食管镜检查, 没有发现鱼刺, 但术后症状无缓解, 来我科行食管镜检查, 发现鱼刺位于食管入口, 予以取出。另一个为我科曾收治的2岁男孩, 诊断为食管异物 (鱼刺) , 作者给病儿作了食管镜检查, 术中取出一根鱼刺后, 再次常规检查又发现另一根鱼刺, 顺利取出, 由于术者的复查, 避免了患儿再次手术和医疗纠纷的发生。而我科也有沉重的教训, 有位医师晚上值班时曾收治了一气管异物的患儿, 入院时呼吸尚平稳, 没有及时手术, 打算第二天手术, 但患儿在凌晨由于异物移动突然呼吸困难加重窒息, 抢救无效死亡。这个病例给我们的警讯是对于气管异物这类急诊病人应该及时手术, 经治医师应该有高度的责任心, 对于医务工作者来说责任心就等于生命。

重视患者的知情同意权。知情同意权是病人在诊疗过程中最为重要的权利。要加强培养医学生进行医患沟通的技巧, 可以在医学生进入临床实习前开设医患沟通相关课程, 在实习阶段进行专题讲座[4]。在讲解喉癌手术治疗时, 可以举例说明术前与病人和家属的谈话, 取得他们的知情同意的重要性:一喉癌患者, 在某医院手术治疗, 术前根据各项检查, 确定行部分喉切除, 给病人和家属交代, 术后可以发音。但在术中发现病变范围广, 无法保喉, 经过家属同意做了全喉切除术。术后病人发现自己不能讲话了, 就天天找手术医生要说法, 因此对肿瘤病人术前各种可能性都要向病人交代清楚, 以免由于术中病人全麻后无法沟通导致因术式改变造成术后的医疗纠纷。

经过3年的临床教学实践, 与之前相比, 耳鼻咽喉专业方向的学生在实习中更应注意病历客观、及时的书写, 不再把病历书写当作实习中的一种负担, 病历书写质量的不断提高, 由病历书写导致的医疗纠纷的基本得到控制。在带教教师的指导下, 与病人沟通的能力和技巧得到不断的提高, 日常工作中由于沟通不当造成病人及家属误解的现象大为减少。在以后的临床教学中应不断总结经验教训, 进一步加强专业方向同学人文素质教育、医疗风险教育, 提高他们在以后行医过程中防范医疗纠纷的能力。

参考文献

[1]吴泽全, 段素玲, 张云华, 等.加强医学生医疗风险意识教育[J].中国高等医学教育, 2002 (5) :48-49.

[2]李静.临床医用语言在医患关系中的语用规范[J].中国高等医学教育, 2004 (3) :54-56.

[3]刘宁娟, 弓小克.病案管理如何适应医疗纠纷的新形势[J].中国病案, 2005, 6 (12) :20-20.

8.建筑工程纠纷典型案例 篇八

一、案例介绍

案例一:

2009年4至9月,KS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KS公司)与案外人ORTECK公司订立了一系列轮胎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KS公司通过上海洋捷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捷公司)分74票出运货物。2009年6月13日至11月22日,洋捷公司就涉案货物共签发了74份正本已装船提单。

洋捷公司签发的74份提单显示,托运人为KS公司,抬头为SUMMIT LOGISTICS INTERNATIONAL.,INC.,提单左下方签发栏处印有“AS AGENT(S) ONLY”字样,但栏内空白,无任何文字内容,提单右下方签章处为洋捷公司名称,装运港为天津新港,卸货港为纽约(迪尔帕克)、长滩(塞维维尔)、温斯顿(赛纳姆)等。74票货物总货值为1,999,931.45美元。

KS公司收到提单后,从实际承运人网站上查询到的集装箱流转信息,显示其中有10个提单项下货物已被提取,便要求洋捷公司告知涉案货物状态,在洋捷公司未作答复的情况下,KS公司以无单放货为由将洋捷公司诉至天津海事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洋捷公司赔偿货物损失人民币15,092,328.71元及其利息。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KS公司是涉案货物提单上载明的托运人并持有正本提单,洋捷公司签发了提单,双方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洋捷公司无单放货事实的发生,造成了KS公司经济损失。据此,法院判决洋捷公司赔付KS公司货款损失人民币13,655,931.93元及利息损失。

洋捷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经过审理,维持了一审判决。

案例二:

2008年8月7日,宁波凯越公司委托华丰上海分公司办理集装箱货柜出运手续,后者接受了委托,并在货物装船后向凯越公司交付了编号为SHA0808004A的全套正本提单。该提单显示承运人为天津华丰,托运人为凯越公司,收货人为“TO ORDER”,运费到付,起运港宁波,目的港为ROTTERDAM,集装箱号码为CCLU6905390,装船日期为2008年8月13日。该批货物的出口货物报关单显示货物价值为38500美元。货物出口后,凯越公司持有正本提单但一直未收到货款。2009年11月27日凯越公司通过集装箱流转信息查询,得知集装箱已重新进入流转。

2009年12月3日,凯越公司作为原告向宁波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天津华丰、华丰上海分公司共同赔偿其货款损失245000元人民币及利息损失。

一审法院判决天津华丰赔偿凯越公司245000元人民币及利息,理由是:凯越公司与天津华丰之间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天津华丰作为承运人负有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义务,华丰上海分公司并非本案承运人,故凯越公司要求其共同赔偿的诉请与事实不符。另外,天津华丰提出的货物仍在俄罗斯海关监管仓库的抗辩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而凯越公司已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货物在目的港被拆箱,并仍持有全套正本提单未能收回货款,故推定货物已被无单放货。

天津华丰不服一审判决,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二审期间,天津华丰提出,第一,本案已超过一年诉讼时效;第二,凯越公司没有证据否认本票货物不在俄罗斯海关监管仓库,第三,涉案货物一审之后又处于俄罗斯罗斯德克·下洛夫哥罗德海关的查封状态。因此,天津华丰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审理后维持了一审判决。

二、案例分析

上述两则案例是典型的承运人无单放货纠纷,两则案例经过一审二审程序,法院虽然没有支持托运人的所有损失请求,但都判定承运人承担无单放货责任。这说明在国际贸易中卖方只要掌握一定的诉讼技巧,通过合理的程序,是可以挽回无单放货造成的部分经济损失的。上述两则案例主要涉及到以下几个问题:

与授课内容相关微视频音频的播放利于学生学习无机化学知识,提高课堂的趣味性。如在讲授卤素含氧酸时,其中提到一个洁厕灵和84消毒液不能混用的内容,因为洁厕灵含有盐酸,而84消毒液含有次氯酸钠,盐酸和次氯酸钠反应会生成氯气,而氯气会使人中毒。这是可以用一个微视频主要内容是:一个妇女洗厕所时把洁厕灵和84消毒液混用了,同时产生淡黄色气体,然后这个妇女就晕倒了。将上述内容引入到课堂教学中,也给学生普及了一个生活常识。

(一)无单放货的责任主体

无单放货责任主体是指无单放货事实发生后需要对该行为承担侵权或违约责任的主体。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承运人若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损害正本提单持有人的权利,正本提单持有人可以要求承运人承担由此造成损失的民事责任。承运人因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造成正本提单持有人损失的,正本提单持有人可以要求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承担侵权责任。可见,承运人是无单放货的责任主体。

然而海运实践中,提单的签发与流转可能会涉及到契约承运人、实际承运人、货运代理人、无船承运人等相关主体,一个提单下,这些主体存在两个或以上,而提单记载较为模糊的情况下,谁是无单放货的责任主体便成为案件的争议焦点。

上述案例1中,涉案提单正面记载中,有三处涉及承运人的信息,即提单抬头、提单签发栏和提单签章。提单抬头显示的是SUMMIT LOGISTICS INTERNATIONAL.,INC.的名称,提单左下方签发栏处印有“AS AGENT(S) ONLY”字样,但栏内空白,无任何文字内容,提单右下方签章处为“洋捷公司”名称。洋捷公司签发提单时的身份到底是承运人还是承运人的代理人则是否应承担无单放货责任的关键。

一、二审法院均认为,从涉案提单样本来看,提单抬头和签发栏处的“AS AGENT(S) ONLY”字样均为印刷的提单格式,可为任何使用该提单的人所援引,具有不确定性。只有通过提单签章的内容才能作为确定承运人身份的依据。涉案契约承运人提单签章处仅签有洋捷公司的名称,并未附加任何批注,如“AS AGENT FOR CARRIER”等,其在签发栏处又无任何文字记载表明代理人的身份,故该提单应视为洋捷公司以自己的名义所签发,其法律地位为涉案货物的契约承运人,应当认定为无单放货的责任主体。

(二)货物是否已经交付

无单放货是承运人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给提货人的简称,承运人承担无单放货责任的前提条件是其实施了无单交付货物的行为并给提单持有人造成了经济损失。这里的“交付”实际上是指货物脱离承运人或承运人代理人的掌管或控制,通常表现为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将货物交给国际贸易中的买方。货物到达目的港后未被拆箱或货物虽然已经被拆箱,但拆箱后存放在海关监管仓库则不构成承运人交付货物。

提单持有人往往通过承运人网站上公布的集装箱流转信息证明涉案集装箱已经被拆箱并重新投入流通作为承运人交付货物的证据。在承运人没有举出反证的情况下,法院一般会认定提单持有人的证据,进而认定无单放货行为成立。如果承运人有充足的证据证明涉案集装箱虽然已被拆箱,但货物仍然存放在海关监管仓库中,该批货物是无人提货而不是承运人无单放货时,法院一般会认定无单放货事实不成立,进而驳回原告提单持有人的诉讼请求。

上述案例1中,一审期间,KS公司向法院提供从实际承运人网站上查询到的集装箱流转信息,证明其中有10个提单项下货物已被提取,法院认定承运人洋捷公司交付货物的事实。二审期间,洋捷公司提出原审判决认定货物已经交付的事实证据不足,最终法院结合依据KS公司申请调取的证据,以及KS公司提供的运费支付记录,认定承运人洋捷公司实施了无单放货的行为。

上述案例2中,一审、二审法院根据凯越公司已提供的集装箱流转信息认定涉案货物在目的港被拆箱,承运人无单放货行为已经发生。天津华丰提供的经过俄罗斯相关机构公证的罗斯德克·下洛夫哥罗德海关查封货物的证明,法院认为,该证据虽然经过公证程序,但是公证书对翻译人员资格作公证,未对该证据上记载的内容是否真实性作出陈述,因此不予以认定。

(三)提单持有人是否有实际经济损失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正本提单持有人因无单放货造成的经济损失,是承运人承担无单放货赔偿责任的重要条件。如果承运人实施了无单放货行为,但没有对提单持有人造成经济损失,也不能要求承运人承担责任。因此,提单持有人需要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因无单放货遭受到经济损失以及实际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

提单持有人往往通过买卖合同中的合同金额、发票金额与结汇方式或者报关单上显示的金额与结算方式证明其受到实际经济损失以及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实践中经常存在合同金额与报关单上记载的金额不一致或者借用案外货款进行外汇核销的情形,此时提单持有人证明有实际经济损失时承运人时常会提出各种抗辩理由。

上述案例1中,洋捷公司提出,收货人付款不以提交正本提单为前提条件,KS公司无实际损失,即使KS公司有实际损失,也是由于买方原因导致,与承运人无单放货行为没有因果关系。一、二审法院均认为洋捷公司的该项主张与交易规范不符,也没有证据加以证实,不予认定。对于KS公司实际损失的数额,法院认为,应当按照货物的实际价值计算,而货物的实际价值按照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保险费加运费计算。货物的实际价值均按涉案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约定的金额计算。

上述案例2中,法院认为,凯越公司主张的货款损失以外贸合同价格计算,但该金额与报关单显示金额不符,应以报关单价格38500美元为准,而折合后的人民币金额高于凯越公司起诉金额,故天津华丰的赔偿数额应以凯越公司起诉金额245000元人民币为准。

(四)提单持有人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提单持有人主张无单放货权利需要受到诉讼时效期间的约束,即提单持有人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提出请求,否则就会丧失胜诉权。关于诉讼时效,《海牙规则》规定,货主起诉承运人不得超过一年;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条规定,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因此,提单持有人通过了解到的货物运输信息,应该在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1年内向承运人提出赔偿请求,否则就丧失了胜诉的可能性。

上述案例2中,提单自2008年8月13日签发,合理航期1个月,货物应在2008年9月14日之前到港。根据规定,提单持有人凯越公司应当在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1年内向承运人天津华丰提出赔偿请求,即2008年8月13日前提出,而凯越公司起诉的时间为2009年12月3日。

案例2中提单持有人凯越公司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然而被告天津华丰及华丰上海分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未有就凯越公司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进行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法院没有支持天津华丰有关诉讼时效已过的上诉请求。事实上,如果天津华丰在一审中提出凯越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法院就可能做出驳回凯越公司诉讼请求的判决。

三、结论

伴随着货物运输速度加快、世界范围航海距离的相对缩短,国际贸易中的无单放货纠纷频繁发生。无单放货对于提单持有人来说,严重损害其对提单项下货物的控制权,可能会导致钱货两空;对于承运人来说,货物早于提单到达目的港,产生的压船、压港和仓储费用不堪重负,无单放货可能是其无奈之举。总之,频繁发生的无单放货纠纷,让国际贸易中的卖方与承运人卷入不必要的经济纠纷中,增加了国际贸易与国际运输的风险。

无单放货案件的争议焦点通常会集中在主体、行为、损害事实与诉讼时效期间四个方面。提单持有人在起诉承运人时应当从以上四个方面入手准备相关的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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