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的金融法律制度(精选8篇)
1.我国的金融法律制度 篇一
我国农村金融扶贫法律制度的变迁、检视与创新
摘要:加快农村金融扶贫法律制度创新,是我国农村扶贫攻坚决战阶段推进精准扶贫精准脱贫战略实施的要求。从法制变迁视角分析我国农村金融扶贫法律制度所取得成效与存在缺失,是推进其完善与创新的重要进路。我国农村金融扶贫法律制度大致经历了产生与形成、全面发展与勃兴、现代性转型与优化三个阶段。其取得了许多现代性成效,也存在与农村金融扶贫现代性发展不适应的缺陷。为优化农村金融助推精准扶贫脱贫战略功能与推进农村金融法治发展,应从创新规制理念、优化立法保障体系和构建农村弱势群体金融权利倾斜配置制度、扶贫激励与约束制度、风险控制制度及扶贫实施保障制度等方面,继续推进农村金融扶贫法律制度创新。
关键词:农村精准扶贫;农村金融扶贫法律制度;制度创新;农民金融权利
中图分类号:D922.280.4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2-7408(2016)06-0020-05
农村金融扶贫旨在面向农村弱势群体提供信贷、保险等金融服务,保障其生产型金融需求,以提高农村贫困群体及农村自我脱贫能力。作为扶贫开发重要方式,农村金融扶贫提高了扶贫的精准性、有效性和持续性,因而被普遍作为现代扶贫开发的重要方式和支持机制。1974年,穆罕默德?q尤努斯创办的孟加拉乡村银行就专为农村贫困者提供小额信贷支持。目前,我国农村金融扶贫主要形式有政府贴息贷款、小额信贷扶贫、非政府组织信贷扶贫、农业保险扶贫等。我国农村扶贫要实现到2020年7000万贫困人口如期脱贫的战略目标,就必须加强扶贫力度与创新扶贫机制。农村扶贫开发离不开有效的金融支持保障。农村金融扶贫虽在我国扶贫开发战略中地位日趋重要,但是,从现状看,其仍存在瞄准对象偏差、供需脱节、非持续性、资金不足、效率低下等突出问题。究其原因,一个重要方面在于作为其重要保障的金融扶贫法律制度不完善。推进农村金融扶贫法律制度创新是破解问题的基本进路。
从法制变迁视角分析我国农村金融扶贫法律制度所取得现代性成效及存在缺失,是推进其完善与创新的重要进路。目前,国内学者多从经济学、管理学等层面研究农村金融扶贫,鲜有从法律层面研究,更没有从法制变迁视角研究农村金融扶贫法律制度的。基于此,笔者立足于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与精准扶贫脱贫战略全面推进时代背景,在全面分析我国农村金融扶贫法律制度发展变迁轨迹、得失的基础上,提出推进其完善与创新的基本路径,以期为推进我国农村金融扶贫法律制度创新、优化金融扶贫功效发挥、推进农村精准扶贫脱贫战略实施提供有益的对策建议。
一、我国农村金融扶贫法律制度的变迁轨迹
我国农村金融扶贫法律制度发展变迁深受农村扶贫开发政策与农村金融发展政策的双重影响。我国农村扶贫开发战略经历了以区域瞄准为主、以贫困村瞄准为主、以贫困户瞄准为主三个发展阶段。作为农村扶贫开发重要方式的金融扶贫法律制度,也大体经历了产生与形成、全面发展与勃兴、现代性转型与优化三个时期。
(一)产生与形成时期(20世纪70年代末-2000年)
20世纪70年代末,我国全面推进了以土地经营制度改革为核心的农村经济体制改革,从而极大地激发了农民的生产积极性,释放了束缚已久的农村生产力,有效促进了大部分农村脱贫致富。但是,“一些深山区、石山区、荒漠区、黄土高原区自然条件恶劣地区,经济社会发展依然困难重重,贫困问题突出。”[1]这些地区大多数位于经济发展相对落后的中部和西部山区,主要包括东部的沂蒙山区、中部的武陵山区、西部定西干旱山区、西海固地区等18个集中连片的贫困地区,而全国农村的绝大多数贫困人口也大部分分布于上述贫困地区。[2]农村经营体制改革对这些落后地区脱贫作用有限,脱贫致富道路依然艰难。加之,随着绝对贫困人口的大幅度减少,解决剩余贫困人口的温饱问题成为农村扶贫攻坚的关键所在。因此,瞄准农村贫困区域,解决贫困人口温饱问题成为该时期国家扶贫开发战略的重点。随着区域扶贫开发战略的推进,金融对扶贫开发支持作用不断突显,金融扶贫法律制度开始出现与逐步形成。1979年9月,中共十一届四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加快农业发展若干问题的决定》首次提出了“国家要有计划地发放专项长期低息或微息贷款。为了适应发展农村信贷事业的需要,中国农业银行应当积极做好农村的信贷工作”的加强农村金融扶贫工作的重要决定。1993年8月,国务院《关于同意设立少数民族地区乡镇企业专项贴息贷款的批复》规定设立少数民族地区乡镇企业专项贴息贷款制度。同年,《中国农业银行少数民族地区乡镇企业贴息贷款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贴息贷款的对象“主要是乡(镇)、村办企业,乡(镇)、村各种形式的联营企业和企业集团,乡(镇)、村与外商合作合资企业等”。1993年7月制定的《农业法》首次系统规定了农村信贷扶贫、农业保险扶贫的措施与制度。1994年3月,国务院颁布的《国家八七扶贫攻坚计划(1994-2000)》进一步强调了金融扶贫的重要作用,并规定了“适当延长开发周期长的项目的扶贫信贷资金使用期限,调整国家扶贫资金投放的地区结构;国有商业银行,每年要安排一定的信贷资金,在贫困地区有选择地扶持一些效益好、能还贷的项目”等具有针对性的金融扶贫政策与制度。1994年4月,国务院制定了《关于组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的通知》,决定建立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实现农村政策性金融与商业性金融分离,从而为强化政策性金融在农村扶贫开发中的主导作用奠定了基础。1995年6月的《保险法》第186条首次明确规定“国家支持发展为农业生产服务的保险事业”,为建立中国特色农业保险制度,发挥农业保险扶贫开发功能提供了法律依据。
(二)全面发展与勃兴时期(2001年-2012年)
区域扶贫开发战略的推进,使得我国农村贫困人口大幅度下降。剩余贫困人口主要集中于村庄而非贫困县,而区域瞄准模式使得部分农村贫困人口难以得到有效扶持,影响到扶贫对象的准确性和扶贫脱贫成效。中共十五届五中全会指出,从新世纪开始,我国进入了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发展时期。为此,我国调整了扶贫开发政策,在继续将西部集中连片地区作为扶贫开发主战场基础上,贫困村成为新时期扶贫瞄准的重点对象。而加强扶贫瞄准对象的金融支持与加强相关法律保障制度建设成为该时期农村金融扶贫的基本内容。2001年6月,国务院《中国农村扶贫和开发纲要(2001―2010年)》提出“继续安排并增加扶贫贷款,积极稳妥地推广扶贫到户的小额信贷,支持贫困农户发展生产”的金融扶贫制度创新目标。2004年中央一号文件确立了“按照有利于增加农户和企业贷款,有利于改善农村金融服务的要求,加快改革和创新农村金融体制。建立金融机构对农村社区服务的机制,明确县域内各金融机构为‘三农’服务的义务”的政府、金融机构扶贫义务机制。为拓展农村金融资源,强化农村扶贫开发金融支持,国家逐步放开农村金融市场,出台了系列促进和规范新型农村金融机构发展的法律制度,鼓励为“三农”服务的各种所有制新型农村金融机构发展。2006年12月,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调整放宽农村地区银行业金融机构准入政策 更好支持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明确提出了按照适度调整和放宽农村地区银行业金融机构准入政策,更好地改进和加强农村金融服务的农村金融机构改革目标。2007年1月,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的《村镇银行管理暂行规定》,全面规范了村镇银行的准入、运行、治理结构及监管制度,为促进其支持农村特别是贫困地区农村发展提供了法制保障。同年,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贷款公司管理暂行规定》更是明确规定:“贷款公司开展业务,必须坚持为农民、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服务的经营宗旨,贷款的投向主要用于支持农民、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2008年5月,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出台的《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就小额贷款公司性质、设立、运行与监管等进行了规定。2010年4月,《中国银监会关于加快发展新型农村金融机构有关事宜的通知》进一步就完成新型农村金融机构三年总体规划目标,加快新型农村金融机构发展的政策与制度进行了规定。在总结农村金融扶贫发展成功经验基础上,2011年11月,中共中央国务院颁布的《中国农村扶贫开发纲要(2011-2020年)》全面提出了“继续完善国家扶贫贴息贷款政策;积极推动贫困地区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创新,鼓励开展小额信用贷款;努力满足扶贫对象发展生产的资金需求;积极发展农村保险事业,鼓励保险机构在贫困地区建立基层服务网点”的农村金融扶贫核心目标与制度创新思路,为我国农村金融法律制度完善与创新指明了方向。
(三)现代性转型与优化时期(2013年-现今)
“不论贫困县还是贫困村的瞄准都属于区域性的瞄准,贫困县和贫困村中4/5的人口往往都不是穷人,即便瞄准到村,仍然不能保证扶贫资源准确到户。”[3]随着农村扶贫开发战略的纵深推进,区域性瞄准使得瞄准漏出、瞄准错误等问题越加凸显。“在开发扶贫和农村低保两项政策同时实施,农村贫困人口仍然不能大幅度减少”[4]的困境下,提高扶贫瞄准的精准性,实施扶贫到户模式成为必然选择。2013年11月,习近平到湖南湘西考察时首次提出了精准扶贫思想。2014年3月,习近平参加全国两会代表团审议时强调,要实施精准扶贫,瞄准扶贫对象,进行重点施策。2015年6月,习近平就加大力度推进扶贫开发工作提出了“六个精准”思想,这是对“精准扶贫”思想的全面阐述,即“扶贫对象精准、项目安排精准、资金使用精准、措施到户精准、因村派人精准、脱贫成效精准”。[5]推进精准扶贫精准脱贫是提高农村扶贫开发绩效、应对经济社会发展新常态、创新扶贫机制的重要路径。精准扶贫脱贫思想为强化我国农村金额扶贫功能与法律制度创新指明了方向。伴随扶贫瞄准到户与精准扶贫战略的提出与推进,农村金融扶贫法律制度也开始向现代转型,其更加强调保障农村弱势者金融权利,发挥金融扶贫普惠功效,提高扶贫的精准性和实效性。2013年12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关于创新机制扎实推进农村扶贫开发工作的意见》明确提出了“改善对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家庭农场、农民合作社、农村残疾人扶贫基地等经营组织的金融服务”的金融扶贫目标。2014年3月,人民银行、财政部、扶贫办等七部门联合印发的《关于全面做好扶贫开发金融服务工作的指导意见》进一步强调金融扶贫目标为:“到2020年使贫困地区金融服务水平接近全国平均水平,初步建成全方位覆盖贫困地区各阶层和弱势群体的普惠金融体系,金融对促进贫困地区人民群众脱贫致富、促进区域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作用得到充分发挥”,“形成政策性金融、商业性金融和合作性金融协调配合、共同参与的金融扶贫开发新格局。”2015年11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打赢脱贫攻坚战的决定》也强调了“鼓励和引导商业性、政策性、开发性、合作性等各类金融机构加大对扶贫开发的金融支持。设立扶贫再贷款,实行比支农再贷款更优惠的利率,重点支持贫困地区发展特色产业和贫困人口就业创业”的金融扶贫制度创新方向。2015年12月,国务院《推进普惠金融发展规划(2016―2020年)》强调金融扶贫的对象为小微企业、农民、城镇低收入人群、贫困人群和残疾人、老年人等特殊群体,并提出推广创新针对小微企业、高校毕业生、农户、特殊群体以及精准扶贫对象的小额贷款。
二、我国农村金融扶贫法律制度的现代性检视
从以上发展变迁轨迹来看,我国农村金融扶贫法律制度伴随农村扶贫开发战略与农村金融法律制度的发展变迁而不断迈向现代化。农村金融扶贫法律制度在国家扶贫开发战略中的地位越来越重要,规范体系逐步完善,不断彰显普惠价值取向和农民金融权利保护理念,为优化农村扶贫开发的金融支持提供了基本制度保障。同时,其也存在一些突出的问题。
(一)取得的成效
1.明确了扶贫目标和扶贫对象。从以上法制变迁轨迹来看,我国农村金融扶贫法律制度不仅扶贫目标越来越清晰,而且扶贫对象范围逐步明确化。首先,从农村金融扶贫法律制度变迁轨迹来看,扶贫目标逐步明确为促进扶贫对象自我发展能力建设,为农村扶贫对象提供发展所需要的资金支持,不断提高扶贫资金运行的可持续性,实现救济式扶贫向造血式、开发式扶贫转型。其次,我国金融扶贫瞄准对象经历了从贫困区域、贫困农村到贫困区域、贫困村、贫困户三者结合的发展过程。在变迁过程中,金融扶贫瞄准对象逐步明确为农村弱势群体。如2014年3月,人民银行、扶贫办等联合制定的《关于全面做好扶贫开发金融服务工作的指导意见》明确规定金融扶贫主要对象为农村贫困农户、大学生村官、妇女、进城务工人员、返乡农民工、残疾人等农村弱势群体及劳动密集型企业、小型微型企业。农村弱势群体作为扶贫对象的明确,为我国农村金融法律制度精准瞄准与精准施措奠定了基础。
2.明确了政府的主导地位。作为市场化运行的扶贫机制,合理协调政府干预与市场调节之间关系,是农村金融扶贫法律制度构建需要解决的基础性问题。从以上制度变迁来看,我国农村金融扶贫经历了由单一的政府包办到政府主导、鼓励公众广泛参与模式的转型。如在区域瞄准为主扶贫开发时期,我国采取政府扶贫贴息贷款制度;而到了扶贫开发、精准扶贫时期,一方面坚持完善政府扶贫贴息贷款制度,另一方面提出了建立多种类型金融共同扶贫的目标,鼓励商业性金融机构、合作金融机构、社会组织等支持农村建设。金融扶贫具有明显的正外部性,属于准公共产品。因此,政府应主导金融扶贫供给,但政府主导须建立在金融扶贫市场运行基础上。政府主导地位的明确为我国农村金融扶贫立法、具体制度构建与创新奠定了基础。
3.规定了扶贫对象的部分金融权利。加强农村扶贫对象的金融权利,是增强其获得金融服务机会与能力的基础,也是保障其与政府、金融机构进行平等协调的要求。从以上我国农村金融扶贫法律制度发展变迁来看,虽还没有法律法规直接规定农村扶贫对象的金融权利,但从相关法律规范来看,扶贫对象的金融权利实践被承认,且内容不断扩大,权利保障机制逐步得到建立。目前,我国农村扶贫对象的金融权利逐步从获得金融服务权、优惠信贷权,发展到获得便利金融服务权等权利。
4.强化了金融扶贫义务机制。明确与强化政府等主体的金融扶贫义务,是实现金融扶贫对象权利,强化金融扶贫约束,促进金融扶贫法律制度实施的关键所在。从我国金融扶贫法律制度发展变迁来看,政府等主体的义务逐步具体化。目前,我国农村金融扶贫法律制度不仅明确规定了扶贫贴息贷款资金保障义务、规范扶贫贷款投向义务等,也规定了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探索开发适合贫困地区现代农业发展特点的贷款专项产品和服务模式等义务。
5.初步搭建起扶贫方式协调机制。促进农村金融扶贫与其他扶贫方式的协调,是形成扶贫合力、优化农村金融扶贫法律制度实施保障的要求。我国农村金融扶贫法律制度探索建立了扶贫协调机制。如2008年国家扶贫办《关于全面改革扶贫贴息贷款管理体制的通知》构建了扶贫部门、财政部门、银行业金融机构、中国人民银行等的协调配合机制。
(二)存在的问题
1.指导理念行政化。从以上法制变迁来看,我国农村金融扶贫法律制度强调政府等主体对农村贫困者帮扶的主导作用,甚至将金融扶贫看做是帮助农村贫困者的恩惠和优待行为,而不是将其看做农村贫困者应该享有的基本金融权利,不是将其看做政府应该承担的基本义务。农民基本金融权利理念的缺失和指导理念的行政化使得我国大部分农村金融扶贫法律制度简单采取政策性扶贫立法模式,对农村基本金融权利和政府基本义务规定得极为模糊。目前,不管是农村金融扶贫法律还是行政法规、部门规章,都缺乏从保障基本权利与落实政府等主体的保障义务视角来设计具体制度,所规定的政府等主体扶贫义务缺乏基本实施机制保障而难以落实。农村金融扶贫法律制度指导理念行政化必然强调政府对农村金融扶贫的管理与控制,轻视扶贫对象权利保护,影响到政府金融扶贫模式转型与创新。
2.规范约束力不够。目前,我国农村金融扶贫法律制度的主要渊源为党中央、国务院的政策性规范,国务院行政法规,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等部门规章,而表现为法律的仅为《农业法》《乡镇企业法》等。从总体来看,农村金融扶贫规范政策性浓厚、效力层次较低,致使规范的法律约束不够,实施性差。特别是作为规范、约束政府金融扶贫行为的重要规范,法律约束力不够更是使其难以完成规制权力、保护基本金融权利的重任。
3.规范体系凌乱分散。农村金融扶贫法律制度规范构成十分复杂。从主体来看,涉及到政府、金融机构、农村贫困者,其中金融机构又包括政策性金融机构、商业性金融机构、合作性金融机构等类型。从类型来看,农村金融扶贫主要包括扶贫贴息信贷、扶贫小额贷款、农村政策性保险等。从扶贫行为来看,包括扶贫对象瞄准、资金发放与回收、运行监管、绩效评价等环节。目前,虽然调整我国农村金融扶贫的法律规范较多,但由于缺乏基本法律的统领,致使这些规范分散零落、相互间缺乏协调。我国农村金融扶贫法律制度主体权利义务,不同类型金融机构相互关系、金融扶贫机制运行、争议解决及法律责任机制等缺乏体系性规范。
4.主要制度缺失。目前,我国农村金融扶贫法律制度几个重要制度欠缺,影响到农村金融扶贫的有效运行与实施效果。首先,农村弱势群体权利倾斜保护制度缺失,不仅农村弱势群体的基本金融权利缺乏全面规定,而且义务主体也不明确,权利救济机制缺失。其次,我国农村金融扶贫激励约束制度缺失,对具体激励方式及外部激励与内部激励方式之间的协调等缺乏制度构建。约束制度也极不完善。不仅缺乏对政府金融扶贫责任机制的规定,更是缺乏对商业金融机构、合作金融机构及社会组织等主体的金融扶贫义务与责任的规定。再次,我国农村扶贫金融风险控制机制缺乏,实践中被扶贫对象违约现象多发,扶贫信贷等风险高。最后,我国农村金融实施制度缺失。我国农村金融扶贫法律制度缺乏实施程序、法律责任、监督及纠纷解决机制等规定,保障实施配套制度也不完善。
三、我国农村金融扶贫法律制度的创新路径
“自上而下”“城市中心”的线性化思维模式、农村金融严格管制政策、利益配置失衡等是我国农村金融扶贫法律制度问题产生的主要原因。推进制度创新是破解问题、顺应农村金融扶贫精准脱贫战略要求的必然选择。我国农村金融扶贫法律制度应从以下基本路径推进创新。
(一)革新指导理念
革新我国农村金融扶贫法律制度指导理念,是夯实其创新理论的要求。首先,我国农村金融扶贫法律制度应以共享发展、协调发展、创新发展等新型发展理念为指导。农村金融扶贫法律制度构建的根本目标就是破解城乡发展不均衡、不协调问题,提高农村贫困者自我发展能力。毫无疑问,其内在蕴含了包容发展、协调发展、创新发展等新的发展理念。只有以新型发展理念为指导,才能深刻认识农村金融贫困问题形成根源,从而从时代高度提出有效的破解对策。其次,确立保护农民基本金融权利理念。确立农村贫困者有权获得金融扶持的基本权利理念,并从基本权利高度系统规定农村贫困者金融权利,才能强化政府和金融机构等主体的保障义务,推进责任机制构建,科学构建农村贫困者金融权利体系。再次,确立金融公平优先、兼顾效益与安全理念。我国农村金融资源匮乏与农村金融扶贫非持续性、城乡金融资源配置不公平、农村金融发展不公平密切相关。因此,我国农村金融扶贫法律制度创新必须以金融公平作为核心理念指导制度体系构建,以保障制度构建的公平性、正义性。当然,在坚持公平优先理念基础上,也应兼顾金融效率与金融安全,以实现农村金融扶贫安全与可持续发展。最后,确立精准扶贫理念。精准扶贫精准脱贫是我国新时期农村扶贫开发的战略目标。农村金融扶贫法律制度目的在于提高扶贫对象的自我发展能力,是农村精准扶贫的重要措施。提高农村金融扶贫法律制度设计的科学性,构架农村金融扶贫精准识别、精准扶持、精准管理制度体系,才能提高农村金融扶贫的有效性、针对性。
(二)建立立法保障体系
从农村金融扶贫法律制度变迁与现状来看,我国农村金额扶贫制度法律渊源大多表现为政策性规范、行政法规与部门规章。不仅立法层次较低,而且体系分散凌乱,甚至相互冲突、矛盾。因此,健全立法体系是我国农村金融扶贫法律制度创新的基本要求。
1.农村金融扶贫基本法。建立农村金融扶贫基本法有利于统帅高度分散的农村金融扶贫规范。目前,我国《农业法》虽然对农村金融扶贫进行了规定,但主要从农业发展金融支持层面进行规定,极为粗放,无法作为农村金融扶贫基本法。笔者认为,我国可采取制定《农村扶贫开发法》或《农村金融法》,并在其中设立农村金融扶贫专章的形式,确立农村金融扶贫基本规范。农村金融扶贫基本法应以新型发展理念为引领,确立保护农民基本金融权利及实现金融公平、精准扶持的基本理念,以实现政策金融、合作金融、商业金融、民间金融等扶贫协作与适度竞争为目标,从政府、金融机构、农村弱势群体三个层面,金融供给、实施、资金回收与监管四个环节,构建农村金融扶贫基本规范,重点建立金融机构扶贫激励与约束、农村金融基本服务产品供给、农村弱势群体金融权利配置、农村金融差异化监管、农村信用建设等制度规范,确立政府、金融机构、社会组织、农民等在农村金融扶贫方面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农村金融扶贫基本法的确立,对强化农村金融扶贫规范的统一性、整体性,缓解规范之间的冲突,提高农村金融扶贫制度的权威性与实施性,都将起到重要作用。
2.农村金融扶贫专项立法。在农村金融扶贫基本立法基础上,根据金融扶贫组织类型和扶贫方式,在金融专项立法中规定农村金融扶贫具体制度和措施。如在《政策性银行法》《商业银行法》《农村合作金融法》《村镇银行法》《农村小额贷款公司法》等金融专项立法中,就特定金融机构的农村金融扶贫具体义务与措施等进行规定。
3.其他立法。为推进我国农村金融扶贫基本法及专项立法实施,加强农村金融扶贫立法的规划与协调,特别是部门与地方政府立法的协调,强化法律可操作性,可由国务院、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等制定行政法规、规章,地方制定地方性法规、规章,以细化农村金融扶贫立法规范,推进立法有效实施。
(三)构建基本制度体系
1.农村弱势群体金融权利倾斜保护制度。我国农村金融扶贫对象已明确为农村弱势群体。但是,相关法律并没有在金融服务种类、资源分配上给予其倾斜性保障。在实践中,作为农村金融扶贫对象的弱势群体更是无法与政府、金融机构等处于平等地位。造成农村扶贫对象金融贫困的重要原因在于权利的贫困与保障机制的不健全。因此,增强农村弱势群体的金融权利,确保其在金融服务供需中的平等地位,是我国农村金融法律制度创新的基本方向。我国农村金融弱势群体金融权利配置应从以下方面推进创新:第一,以包容创新、实质公平理论为指导,单方突出农村弱势群体的金融权利保护与政府、金融机构的义务规制,对农村弱势群体金融权利实行倾斜配置、倾斜保护。第二,明确规定农村金融弱势群依法享有金融权利,并依据我国农村精准扶贫、普惠金融建设战略发展和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趋势,不断扩充金融权利种类与内容,逐步规定获得金融基本服务权,优惠信贷权,参与金融发展权,金融知识宣传教育权、金融服务评价与监督权等金融权利,夯实金融权利实施保障机制。第三,赋予农村弱势群体紧迫需求借贷的单方强制缔约权。一般来说,农村弱势群体紧迫借贷需求对保障其生存权、发展权与精准扶贫脱贫十分重要。在农民金融贫困日益严峻背景下,针对农民为了生产、生活的紧迫需要而提出的借贷请求,规定农村金融组织强制缔约义务,以实现交易双方的利益平衡,督促农村金融组织履行社会责任,更具有现实意义。[6]当然,对由于单方强制缔约而给金融机构所带来的风险,金融机构可通过农业保险、贷款保险以及要求政府给予风险补偿等方式进行有效规避。
2.农村金融扶贫激励与约束制度。不管是农村金融机构网点的有限性还是农民贷款难的问题均与金融业的 “嫌贫爱富”有直接联系。[7]农村金融扶贫法律制度激励与约束制度缺乏,是导致其难以推进与运行低效的关键原因所在。构建有效的激励与约束制度,是我国农村金融扶贫法律制度创新必须解决的重要问题。对于以追求经济效益为核心目标的金融机构来说,从事农村金融扶贫缺乏内在激励。因此,应通过一些外在的激励机制设计,使得从事农村金融扶贫成为一种自觉行为。我国应在农村金融机构设立条件、税收、再贷款、金融调控等方面建立优惠制度与激励措施,以促进农村金融机构从金融扶贫中获取合理利益。其次,建立地方政府农村金融扶贫激励制度。地方政府是农村金融扶贫法律制度的重要实施主体。在GDP竞争极为激烈的当今,预期收益较低的农村金融扶贫对地方政府缺乏必要的激励,特别是国家的扶贫资金往往需要地方政府提供配套,更使其缺乏内在动力。因此,有必要设立激励机制促进地方政府将有限的金融资源投入于风险高、效率低的农村扶贫工作中。我国农村金融扶贫法律制度可在金融资源分配、金融调控政策、财政支持等方面建立激励制度,根据地方实际建立合理的金融投入配套机制。同时强化政府金融扶贫绩效评价,构建公众参与绩效评价立法机制,以保障绩效评价的针对性和民主性。[8]农村金融扶贫是具有正外部性的准公共产品,促进我国农村金融法律制度创新更为重要的是建立有效的约束机制。首先应建立金融机构农村扶贫约束机制。保障农村弱势者的金融权利,助推农村精准扶贫脱贫是金融机构应承担的基本社会责任。应通过相关法律明确规定金融机构保障农村弱势者基本金融需要,将农村吸收存款按规定用于扶贫贷款,开发金融扶贫产品、在农村设立分支机构和服务平台等法定义务,并规定相应的考评监督机制与法律责任机制,以强化其内在约束。其次,明确规定政府保障农村弱势者金融权利、优化农村金融服务基础设施、组织金融消费知识教育及奖励扶贫金融机构等义务,以及相应的法律责任和追究机制。
3.农村金融扶贫风险控制制度。如果没有科学合理的信贷风险控制机制,农村扶贫贷款带来的损失会使得金融机构更不愿将款贷给农民和中小企业,从而加剧农民和农村中小企业贷款难问题,给金融扶贫工作的顺利开展造成阻碍。[9]因此,构建农村金融扶贫风险控制制度是我国农村金融扶贫法律制度创新发展的重要内容。首先,创新我国农村金融扶贫担保制度,构建公司、农村基层自治组织担保农村扶贫信贷制度,建立农村小额信贷保险制度,推进农业保险扶贫与信贷扶贫联动。再次,创新农村扶贫金融监管制度。整合农村金融监管机构,构建专业化、地方化的农村金融机构。建立有利于激励农村金融扶贫的差异化监管制度。其次,构建农村民间金融风险控制制度,规范农村民间金融发展,引导其支持农村金融扶贫开发,优化金融资源利用。最后,构建农村金融扶贫风险预警制度,强化风险预先化解。
4.农村金融扶贫实施保障制度。推进农村金融扶贫法律制度实施是发挥其功效的关键所在。从法制变迁轨迹来看,我国农村金融扶贫法律制度政策性、宣示性特征较为明显,可实施性不强。因此,构建我国农村金融扶贫法律制度实施保障制度是其创新的又一重要内容。我国农村金融扶贫法律制度实施保障制度创新,首先应构建实施机制,明确实施主体、程序、责任及纠纷解决途径。其次,强化中央宏观领导和监督执法,构建地方金融扶贫联合执法、协作执法机制,构建公众参与执法机制。再次,创新农村产业制度。构建农村林权、土地承包经营权、住房财产权、宅基地权等抵押制度,以盘活农民主要产权,为农民金融活动提高有效支持,推进金融扶贫法律制度顺利实施。最后,构建有利于农村金融扶贫的财政、税收、产业政策等配套法律制度,建立农村金融扶贫、财政扶贫、产业扶贫等扶贫制度协调机制,强化农村扶贫开发机构协调主导作用,为农村金融扶贫法律制度实施奠定基础。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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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我国的金融法律制度 篇二
而金融国际化包括了: (1) 金融机构国际化, 即一国的金融机构 (主要是商业银行) 基于商业利润目标, 积极在海外设立分支机构, 形成广泛的国际网络, 可以认为跨国银行、跨国保险公司是金融机构国际化的具体体现和直接产物。 (2) 金融业务国际化, 是指金融业务的跨国界与跨货币, 跨国界是指银行所在国与客户所在国属于不同的国家, 跨货币则是存放款采用银行或客户所在国之外的另一国货币。 (3) 货币国际化, 即指货币的自由兑换及其过程, 截至1996年初, 接受《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第八条规定的会员国已达115个, 占总会员国数的
63.5%。
这一切都给中国带来了严峻的挑战, 体现在:
1给中央宏观调控增加了难度
进入中国的大量的外资金融机构, 将大大削弱中央银行收缩银根的能力, 因而干扰央行货币政策的执行。同时外资金融机构将其持有的外汇资金汇出国外, 会导致资本外流, 影响中国外汇预算和国际收支的平衡。
2增加了金融监管的复杂程度
加入WTO后, 中国队外资金融机构的设立和业务范围的限制将逐步放宽, 将会有大量的规模巨大的跨国金融机构进入中国市场, 他们可以利用遍及全球的国际金融网络转移利润, 逃避税收, 改变资产负债比例, 因此大大增加了中国金融监管的复杂程度。
3加剧了国内金融业的竞争
中国金融机构面临众多强手, 竞争十分激烈, 外资金融机构利用其先进的信息管理系统, 雄厚的技术基础, 健全的管理机制, 科学的决策机制, 灵活的经营机制, 良好的服务水平等多方面的优势, 瓜分中国的金融业务。
4加大了金融立法的压力
尽管中国目前已出台了一些金融法, 如《商业银行法》, 《人民银行法》, 《保险法》, 《证券法》等, 但与之相配套的具体的操作性实施法规和监管措施还未制定。为了弥补这些漏洞, 避免部分金融机构利用法规漏洞进行违规操作, 破坏正常的金融秩序, 中国在金融立法方面还需要下大力气。
二、完善我国金融法律制度1金融开放要步伐稳健
金融开放与自由化的利益是长期的, 但金融机构遭受的冲击却在短期内就十分明显。怎样减少冲击, 缓解阵痛, 这是在金融开放之前, 首先要思考的问题。根据其他国家的经验, 中国可以采取“分批开放, 分步开放, 争取时间, 加快调整”的策略, 讲过被金融市场划分为若干个子市场, 如货币市场, 资本市场, 衍生市场及公司业务市场, 针对每个市场的特点制定各有侧重的开放策略, 可以允许外资商业银行先开展零售业务;商业银行业务在实现了内外竞争并且局势稳定以后, 再开放资本市场上的中间性业务。
2要加快金融立法, 提高政策透明度
为适应金融开放的需要, 中国应着手制定一系列法规, 该改善或改革现存金融规章制度, 同时注意提高政策透明度。 (1) 某些重大金融政策的制定要经过充分论证, 对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措施在制定和实施前要广泛听取金融机构代便和专家的意见。 (2) 金融机构监管机构要定期清理和公布有关金融的法规条例。切实保障所有金融市场参与者对金融政策变动的知情权: (3) 逐步建立金融机构信息的强制披露制度, 对各类金融机构根据情况划分信息披露等级, 便利金融监管。
3加强金融监管力度和范围
外资金融机构的进入将对国内金融市场产生巨大影响, 甚至在一定时期被会出现金融市场的震荡, 因此必须加强金融监管的力度, 调整金融监管的措施。致力于金融法律, 法规和监管体系的建立, 提高政策法规的稳定性, 连续性和可操作性, 有单一的信用风险监管走向全面风险监管。在完善进入监管的同时, 积极支持金融创新。重点加强对跨国金融机构的持续性监管, 同时加大对中国海外金融机构的监管力度。
4加快资本市场的改革
要参照发达国家和在培育资本市场方面取得显著成效的发展中国家和地区的经验。在资本市场的参与核准入方面降低进入壁垒, 减少行政性管制, 造就足够多的市场参与主体。在侧重于标准控制的同时让一切进入资本市场的企业取得证券融资的可能, 建立为创新型中小企业服务的“二板”股票市场货场外交易市场, 同时发展证券市场, 扩大发行市场。
摘要:金融自由化, 金融国际化是全球金融发展的必然趋势。自从20世纪70年代开始, 在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中兴起了大规模金融自由化浪潮, 尽管大量经验研究和理论分析都证明金融自由化和金融发展与经济增长之间有明显的相关关系, 实施金融自由化的国家也在某种程度上刺激了本国国内储蓄和投资从而使得经济增长率有所上升但是这种关于金融自由化的积极评价却因为金融体系的不稳定性和金融危机的频繁发生而被笼罩上阴影, 因而要加强政府金融监管的力度。本文就金融自由化及金融监管 (金融法律制度) 的关系进行浅论。
关键词:金融,自由化,完善
参考文献
[1]梁国勇:《论我国金融服务贸易的对外开放》.上海金融, 1997 (2) .[1]梁国勇:《论我国金融服务贸易的对外开放》.上海金融, 1997 (2) .
[2]林志远:《面对WTO中国银行业须作准备》.金融时报, 1999 (07-17) .[2]林志远:《面对WTO中国银行业须作准备》.金融时报, 1999 (07-17) .
3.论如何完善我国微型金融法律制度 篇三
关键词:微型金融;农村经济;法律保障
自国有商业银行陆续从农村撤离、农村信用社对乡镇金融网点进行撤并整合之后,农村金融服务缺位的现象愈发严重。为了给备受冷落的农村金融注入新的活力,中央不断出台政策,支持服务农村发展的新的金融力量。政策的指引是先导,微型金融走向法治轨道必须要有法律制度的保障。
一、微型金融在农村经济发展中的地位和作用
微型金融的推广得益于世界银行成立的“扶贫咨询委员会”(CGAP),这是国际上最权威的微型金融研究推广机构,根据其定义,微型金融是指为贫困、低收入人口和微型企业提供的金融服务,包括小额信贷、储蓄、汇款和微型保险等金融服务。微型金融和核心业务是微型信贷(小额信贷),即对没有收入来源的借款者提供无抵押贷款。微型金融区别于传统商业金融就在于其以为穷人和小企业提供捐助的承诺取代了传统金融机构的私人或公共的目标。从上述对微型金融的简介中我们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农村将是微型金融得以发展壮大的重要领地,微型金融在农村的发展将为农村经济注入新鲜的血液。
(一)帮助农村增加收入,摆脱贫困,推动农村经济的发展
微型金融能够缓解贫困。微型金融为低收入者提供小额的贷款,帮助他们进行农业生产、支付子女教育费用等。微型金融提供的小额保险能够保护农民预期的收益免受自然灾害、疾病和意外风险的冲击。尽管微型金融不能消灭贫困,但是它能够通过其业务行为将穷人需要的资源传递过去,产生支持保障作用。微型金融在农村发展的潜力是巨大的。
(二)促进创业,减轻农村就业压力,建设和谐社会
贫困地区的落后固然有其自然地理条件受限的原因,但是经济结构单一、剩余劳动力就业机会少、教育落后、金融市场缺失等等都是制约其发展的因素。通过建立发展微型金融,支持贫困地区经济的发展,改变单一种植业的经济结构,多方搞活经济,可以就地吸收大量农村剩余劳动力,发展教育,实现农民脱贫致富。
二、我国微型金融法律制度实践
享受金融服务是一种权利,但是任何权利的行使都必须有法律的规制。目前,我国还没有规范微型金融的法律法规,只有散见于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和政策性文件中关于调整小额信贷法律关系的零星规定。在发展中,微型金融面临着以下问题:
(一)微型金融的发展缺乏法律制度的支撑
1.根据我国《立法法》第8条的规定,涉及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税收、海关、金融和外贸基本制度的事项应制定法律
我国却没有形成专门支持微型金融发展的一整套完备的制度和法律体系,不能不说是立法上的缺失。在法治化的市场经济中,这必然导致执法上的限制,甚至司法上的腐败;不能够引起政府、银行等有关部门的高度重视;贫困人口、微型企业也意识不到自己拥有享受金融资源的权利,这严重制约和阻碍了微型金融的持续健康发展。
2.微型金融的法律效力层级低
我国对于微型金融,特别是小额信贷的规定大部分都体现在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政策性文件的通知、决定和意见中,而且内容分散、不系统。可见我国有关微型金融的法律层级比较低,因此缺少法律的制裁性、强制性。
3.微型金融机构的法律地位不明确
微型金融在中国发展几十年来,并没有一个明确的法制基础来确保它的稳定发展,缺乏对微型金融机构明确的法律地位。第一,微型金融的服务对象是低收入群体和穷人,经营机构种类繁多,有自己独特的制度设计,因此不属于民间信贷法律制度的监管和调节范围;微型金融的目标是实现抚贫资金的持续使用和组织自身的可持续发展,具有非盈利的特征,也决定了不适用《商业银行法》。政策性金融以国家信用为基础,直接或间接地贯彻、配合国家特定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政策而进行的一种特殊的资金融通行为。[1]微型金融也不符合政策性金融的特点,不能接受相关法规的调控;第二,我国法律明确禁止任何个人或非金融机构提供任何类型的金融服务,从微型金融发展的现状看,微型金融在形式上已呈现出多样性,但其一方面没有切实可行的法律依据,其存在的合法性受到质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民政部门都不予注册;另一方面由于法律并没有规范微型金融组织的服务内容、资金来源、利率水平等,导致其业务开展不规范。这些都有待以法律法规的形式对微型金融组织及其业务的合法性予以明确,赋予其市场主体相应的法律地位。
(二)微型金融的供给机制还未有效生成
1.微型金融机构单一与农民日益增加的贷款需求之间产生矛盾
一方面随着国有商业银行实施集权管理,县级机构开始逐步撤并和退出农村领域,农村金融市场仍然是一社(农村信用性)独大,市场结构单一,没有形成竞争市场;另一方面我国农村的经济活动发生了巨大的变化,随着农业产业化和农村城镇化的发展,农村出现了乡镇企业、规模经营等农业化模式,致使农村的金融需求发生了巨大变化,农民的贷款需求迅速增长。
2.微型金融产品单一与农民金融需求的多样性之间的矛盾
一方面农民的贷款需求越来越呈现多样性,既有大额要求,也需要小额贷款。既有生产性的,也有生活性的;既有临时的短期的,也有集中地长期的需求,主要呈现期限短、频率高、数额小等特点。但目前微型金融机构提供的贷款业务多为有固定期限的大额贷款,品种单一,无法满足农民多样性的贷款需求;另一方面由于农业是抵御自然灾害的“弱势产业”,而我国又是自然灾害严重的国家之一,因此农民对农业保险亦有强烈的需求。目前的小额保险主要是指小额人身保险,其中小额意外险需求大,但投保率低,小额健康险超过农民负担,投保率低;再者,由于微型金融机构的法律地位不明确,法律没有给予其合法地位,因此不能吸收存款,导致筹资能力有限,阻碍微型金融的可持续发展。
3.微型金融服务方式落后
由于农业生产活动具有季节性,劳务工具有临时性、不稳定性,自我就业的经济活动也具有间歇性,因此农民对于资金的需求具有频度高、时效性强、时间紧的特点。特别是从事养殖业、种植业的农民。
三、完善微型金融发展的法律制度
完善的市场需要有完善的法律体系予以支持。就目前我国微型金融发展实践来看,需要采取以下措施完善相应的法律制度:
(一)完善微型金融法律法规,提升法律效力层级
1.修改现有法律
(1)建议修改《商业银行法》。在保证资本金充足,严格金融监管的前提下,适度降低微型金融机构市场准入门槛,放宽市场准入,降低准入门槛,允许包括外资、民营资本、社会资金在内的各种资本,进入农村微型金融市场。农民对贷款需求是多样性的,也是多层次的,客观上就需要发展多元化的农村金融服务机构。允许各种形式的资本进入农村微型金融市场,有利于保证农村市场的充分竞争,满足农村各类农村经济主体的金融需求。
(2)修改《物权法》、《担保法》、《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在现有的法律制度框架上做改革和创新,允许农民在不改变土地所有权和农地用途的前提下,用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以保障农民和农村中小企业可以获得融资,从而满足他们的资金需求。
(3)修改《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吸收微型金融机构进入监管当局的监管范围。笔者认为,微型金融是在传统金融之外发展起来的,有自己特殊的性质,因此对微型金融机构的监管应区别于传统金融机构,不能以正规金融机构的监管标准来要求微型金融机构,应该适时成立专门的微型金融监管部门,培训相关的监管人员,使其了解我国微型金融的特征,并积极探索、制定适合微型金融监管的办法。
2.制定新法
(1)制定《农业保险法》。加快农业保险体系建设,为农业发展提供保障。近年来国家的鼓励和支持为农险公司带来了强大的动力。完善农业保险机制为支撑,以国家财政收入为支持的农业保险制度,以合作保险组织为基础,以再保险机制为支撑,以国家财政收入为支持的农业保险制度;充分发挥国家的农业产业政策、财政税收政策、金融政策和保险政策的作用,建立多层次体系,多渠道支持、多主体经营的农业保险制度。
(2)制定专门的微型金融法律规章,或在其他法案下进行有针对性的调整。如前所述,我国对微型金融的调整主要是关于调整小额信贷的一些决定、通知、意见等规范性文件。虽然有一定的灵活性,但是效力层级不高。因此我们有必要制定微型金融法,确定微型金融的性质和法律地位,使微型金融机构合法化。纯粹的公益性微型金融机构允许在民政部门注册;商业性的微型金融机构允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给予微型金融机构更多的政策空间。[2]
(二)明确政府在微型金融市场中的作用
在微型金融市场中,政府的角色应该是做好“守夜人”,为微型金融提供清晰的法律框架与风险控制程序,进行公证而透明的监管,不应该直接参与或介入微型金融机构的组建和日常运作。政府应做到以下两个方面:
1.创造一个有序的竞争市场
首先,建立健全微型金融机构的市场准入、业务运作和市场退出的运行机制,让民间融资浮出水面,促进其有序健康发展,促进农村金融市场有序竞争;其次,逐步放松对利率的控制,实现利率市场化。一直以来,为了实现微型金融扶贫的宗旨,政府要求金融机构以低利率向农民提供贷款,金融机构因无法收取覆盖风险和成本的利率而不愿进入农村市场,以致农村资金缺乏,无法满足农民的贷款需求。要实现长远发展,微型金融机构自身必须具备可持续的发展能力,而这个能力,是要通过盈利来保证的。因此政府要退出对农村微型金融市场的调控,逐步放开微型金融机构的利率使之向市场利率靠拢,为农村金融机构提供一定的利润空间。这样一方面可以减轻财政负担,另一方面又可以把钱贷给真正需要资金的穷人而不是那些企图以低息获取资金的富人或其他人。[3]
2.制定有力的财政和税收激励措施
在微型金融机构发展的初级阶段时,需要政府通过减免各种税费、贴息等政策鼓励微型金融机构的发展,同时鼓励其他机构和个人提供资助以建立更多的微型金融机构;政府要拨付微型金融机构的开办费用,减免有关的税收,以降低微型金融机构的营运成本,提高其生存发展的能力;对微型信贷的借款者可直接给予补贴,提高借贷的偿还能力。因为政府能拨付给穷困人群的补贴始终是有限的,为了缩小贫困差距,促进和谐发展,政府可以采取某些强制措施鼓励部分非政府机构、商业银行、发达的公司或个人资助微型金融机构。[4]
(三)扩大微型金融服务的范围
根据我国农村地区的具体社会、文化等方面的特点,借鉴国外农村微型金融的成功模式,积极探索适合我国农村特点的微型金融发展模式,积极探索创新适合农村需求特点的金融产品。
1.吸收存款面扩大储蓄业务
储蓄不仅对扩大服务能力和维持自身的持续性起着关键作用,而且因为客户的储蓄能力代表着客户的还贷能力,放贷机构还能通过客户的储蓄状况及时掌握客户最新的信息。
2.推动小额保险的发展
小额保险是主要是针对低收入人群提供的保险服务,具有保障适度、保费低廉、保单通俗、理赔简单等特点,是微型金融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一种有效地金融扶贫手段。主要包括小额寿险、小额意外保险、小额健康险、小额农业和财产保险,涵盖种植业、养殖业和农房等多个领域。[5]小额保险作为一种社会保护机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弥补政府保障的缺口,向缺乏正规保障的人群提供部分保障。[6]
3.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
产品设计要具有灵活性,在信贷产品的额度、期限、利率、担保、偿贷以及服务收费等方面都不能过于僵化,应根据农户的变化相应调整。做好信贷产品的组合,把储蓄、理财与信贷产品结合起来,实现金融服务的一体化和金融需求的一体化。为有效防范风险,把微型贷款与保险有机结合,对农户人身及生产销售各个环节进行保险,并通过国家给予一定补贴降低保险费率,鼓励农民购买保险。
参考文献:
[1]白钦先,田绍光.各国政策性金融机构比较[M].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1999.
[2]欧永生.孟加拉小额信贷[J].北方经济,2007,(2).
[3]江汇.国际微型金融发展对中国的启示[J].商业文化,2008,(1).
[4]欧阳红兵,胡瑞丽.微型金融及其在我国的发展[J].改革与战略,2007,(10).
[5]陈军,曹远征.农村金融深化与发展评析[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
4.第四章 会计与金融法律制度 篇四
一、单选
1、我国的会计法律制度包括()。
A.会计法律、会计规章
B.会计法律、会计行政法规
c.会计法律、会计行政法规、会计规章
D.会计法律、会计规章、内部会计管理制度
2、根据()原则,各单位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A.谨慎性B.重要性c.可靠性D。明晰性
3、《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规定了会计工作由()管理的体制。
A.各级财政部门B.各级税务部门
C.各级审计部门D.各级证券监管部门”
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规定,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AI会计师资格证书B.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C.专以上毕业证书D.注册会计师资格证书
5、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除了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外,还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从事会计工作()年以上经历。
A.2B.1C.3D.56、会计核算必须以()的经济业务事项为依据。
A.领导批准B.计划执行C.合同确认D.实际发生
7、根据《会计法》的规定,某公司的下列人员中,应当对本公司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的单位负责人是()。
A.董事长张某B.总经理王某
C.总会计师李某D.财务部经理赵某
8、我国会计工作管理体制的总原则是()。
A.统一领导,统一管理B.分级领导,分级管理
C.统一领导,分级管理D.分级领导,统一管理
9、《会计法》规定,单位有关负责人应在财务会计报告上()。
A.签名B.盖章C.签名或盖章D.签名并盖章
10、《会计法》规定,()为单位会计行为的责任主体
A.总会计师B.单位负责人
c.会计人员D.会计机构负责人
1l、商业银行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
A.1亿元B.10亿元C.20亿元D.50亿
12、在我国,依法制定和实施货币政策的是()。
A.中国人民银行B.中国银行c.证券监督委员会D.财政部
13、下列属于商业银行的是()。
A.中国银行B.国家开发银行C.中国人民保险公司D.信托投资公司
14、下列属于政策性银行的是()。
A.中国农业银行B.中国农业发展银行C.中国人民保险公司D.中国人民银行
15、在我国代表国家掌管货币发行的唯一机关是()。
A.财政部B.中国人民银行c.国家发改委D.中国银行
16、银行对实行现金管理的单位核定的现金库存的最高限额,一般以各单位维持()的零星现金支付为准。
A.3—5天B.5—7天C.7—9天D.10天
17、下列有关票据提示付款的表述中,错误的有()。
A.支票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B.本票自出票日起,付款期限最长为2个月
c.银行汇票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D.定日付款的商业汇票,自到期日起lO曰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18、甲公司销售给乙公司一批货物。甲公司按合同约定按期交货,乙公司签发一张金额为30万元的转账支票,交给甲公司。甲公司到银行提示付款时,发现该支票是空头支票。根据我国《票据法》及其实施办法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对乙公司处以罚款,甲公司。有权要求乙公司给予经济赔偿。就乙公司签发该空头支票的行为,甲公司有权要求赔偿的最高金额应当是()万元。
A.0.06 B.0.15C.0.6D.1.519、某出票人于10月20日签发一张现金支票。根据《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对该支票“出票日期”中“月”、“日”的下列填法中,符合规定的是()。
A.拾月贰拾曰B.零拾月零贰拾日
C.壹拾月贰拾曰D.零壹拾月零贰拾日
20、根据《支付结算办法》规定,下列各项中,属于收款人根据购销合同发货后委托银行向异地付款人收取款项,付款人向银行承兑付款的结算方式是()。
A.汇兑结算方式B.信用证结算方式
C.托收承付结算方式D.委托收款结算方式
二、判断
1.会计人员交接后,接替人员应另立新账,不得使用原来的账簿。()
2、只要考取了注册会计师,就可以从事会计工作。()
3、按照《会计法》的规定,出纳人员不得兼管稽核和收入、费用、债权债务账目的登记工作,但可负责会计档案的保管工作。()
4、会计机构负责人移交时,应将全部财务会计工作情况、重大财务收支问题和会计人员的情况,向接替人员介绍清楚。()
5、会计人员临时离职或者因病暂时不能工作的,也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办理会计交接手续。()
6、确有特殊需要,其他单位须借用原始凭证时,经本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审核,单位领导批准,可以外借。()
7、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发现会计账簿记录与实物、款项及有关资料不相符的,应当。立即向单位负责人报告,请求查明原因,作出处理。()
8、打击报复会计人员罪的主体只能是单位的负责人。()
9、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10、对于保管期满但未结清的债权债务原始凭证及其他未了事项的原始凭证,不得销毁,应当单独抽出立卷,保管到十年时为止。()
11.现金支票只能用于支取现金,不能办理转账结算。()
12.有现金收入的单位,其现金收入应当于当日及时交存开户银行。()
13.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的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
14.保证是指收款人以转让票据权利为目的在汇票上签章并作必要的记载所作的一种附属票据行为。()
15.票据出票日期大写未按要求规范填写的,银行一定不予受理。()
三、多选题
l、下列单位应当设置会计机构的有()。
A.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
B.业务较多的行政单位、社会团体
C.大型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
D.中小型企业
2、下列会计工作岗位,出纳人员不得兼管的是()。
A.空白支票保管B.会计档案保管
C.稽核工作D。收入、费用账目的登记工作
3、下列属于会计工作岗位的是()。
A.工资核算B.出纳c.档案管理D.稽核
4、会计人员交接前的准备工作包括()。
A.移交B.监交c.清理资料、公物D。编制移交清册
5、按照会计内部牵制制度的规定,会计工作岗位可以是()。
A.一人一岗B.多人多岗
C.一人多岗+D.一岗多人
6、某单位会计人员在审核一张购买原材料的原始凭证时,发现凭证上的单价和金额数字有涂改痕迹,且材料单价也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该凭证应当属于()。
A.不真实的原始凭证B.不准确的原始凭证
C.不科学的原始凭证D.不完整的原始凭证
7、下列会计档案,不得销毁的有()。
A.保管期满但未结清债权债务的原始凭证
B.涉及其他未了事项的原始凭证
C.正在建设期间的建设单位保管期满的会汁档案
D.会计档案保管清册
8、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规定,下列人员中,应当在单位财务会计报告上签名并盖章的有()。
A.单位负责人B.总会计师
c.会计机构负责人D.出纳人员
9、企业财务会计报告的组成一般包括()。
A.会计报表B.会计报表附注
C.财务情况说明书D.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
10、会计监督是我国经济监督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中包括()
A.单位内部的会计监督
B.单位外部的社会监督
C.以财政部门为主体的国家监督
D.以上级主管部门为主体的监督
11、下列票据功能的有()。
A.支付功能B.信用功能c.结算功能D.汇兑功能
12、下列关于汇兑的表述错误的有()
A.汇兑分为信汇和电汇
B.汇兑仅适用于单位,不适用于个人
C.汇款人申请撤销汇款必须是该款项已经汇出
D.转汇银行不得受理汇款的撤销
13、下列各项中,属于银行汇票绝对记载事项的有()
A.表明“银行汇票”字样B.确定的金额
c.收款人名称D.出票日期
14、下列各项中,属于银行汇票相对记载事项的有()
A.付款日期B.付款地c.出票地D.出票人签章
15、下列各项中,属于支票基本当事人的有()
A.出票人B.保证人C.付款人D.收款人
16、下列各项中,属于支票绝对记载事项的有()。
A.表明“支票”的字样B.付款地
C.出票地D.确定的金额
17、根据支付结算制度的有关规定,采用托收承付结算方式的,在承付期内付款人可作为向银行提出全部或部分拒绝付款正当理由的有()。
A.未经双方事先达成协议,收款人提前交货的B.因收款人逾期交货,付款人不再需要该项货物的C.未按合同规定的到货地址发货的D.货款计算有误的18、在托收承付结算方式下,付款人在承付期内,可向银行提出拒绝付款的理由有()。
A.收款人在未经协商的情况下提前交货的B.收款人逾期交货,付款人不再需要该项货物的C.验货付款,经查验货物与合同规定不符的D.货款计算有错误的19、根据《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下列支付结算的种类中,没有金额起点限制的有()。
A.委托收款B.支票C.托收承付D.汇兑
20、某企业因与银行发生票据兑付纠纷而提起诉讼,该企业在起诉银行时可以选择的人民法院有()。
A.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B.票据兑付地人民法院
c.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D.票据出票地人民法院
四、案例1、2011年1月,某有限责任公司出纳员于某在审查原始凭证时,发现业务员王某提供的发票和张某提供的购货发票存在问题:王某的发票大小写金额不一致:张某提供的购买办公用品的发票经审查是伪造的发票,王某应如何处理?
2、中兴有限责任公司是一家中外合资企业,03发生了如下会计事项:
(1)1月20日,公司接到市财政局通知要来公司检查会计工作情况。公司总经理胡某认为,公司作为中外合资企业不应受我国《会计法》约束,财政部门更是无权来本企业检查。(2)4月15日,公司从外地购买了一批原材料,收到发票后与实际支付款项进行核对时发现发票金额错误,经办人员在原始凭证上进行了更改,并加盖了自己的印章,作为报销凭证。
(3)9月8日,公司从外省招聘了一名具高级会计师资格的会计人员李某任公司财务部经理,该同志持外省会计从业资格证,其相关会计档案资料仍保存在外省的原单位所在地财政部门。李某到任后与原财务部经理进行了工作交接,交接时单位出纳人员和人事部门有关人员在场。
要求:根据上述情况和会计法律制度的有关规定,回答下列问题:
(1)胡某的观点是否正确?为什么?
(2)该公司经办人员更改原始凭证的做法是否符合规定?为什么?
5.我国村镇银行法律制度的完善 篇五
李蕊
为了破解农村融资难的困局, 年我国开始在部分省市试点村镇银行。根据银监会规定,村镇银行是指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批准,由境内外金融机构、境内非金融机构企业法人、境内自然人出资,在农村地区设立的主要为当地农民、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提供金融服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据统计截至2012 年4 月,全国共组建村镇银行 749 家,其中开业 681 家,筹建68 家。[1]作为农村金融改革创新产物,村镇银行的建立给农村金融服务注入新的活力。首先,村镇银行基于一定的地缘关系成立,经营机制灵活,能根据农村需求和农户的个性化特征,针对性地提供多层次的产品。在满足多元化的“三农”金融服务需求,有效缓解农户及农村中小企业融资困难方面发挥积极的作用。[2]其次,村镇银行促进了金融资源的合理配置。在引导当地资金流向和有效配置方面起到促进作用。它在体制上为包括境内外银行资本、产业资本、民间资本在内的所有社会资本进入金融业开辟了道路。[3]再次,村镇银行的出现增加了金融供给,增强了农村金融市场竞争,实现了制度变迁的“帕累托改进”效应。尽管目前村镇银行总体运行良好,但作为新生事物,在发展的道路上也遇到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
发达国家的实践表明,单纯强调社会服务目标的社区金融机构无法长期运行,不但不能实现其良好初衷,反而背上沉重的债务负担。[4]Gulli 曾认为,对消除贫困贡献最大的可能既不是贷款也不是储蓄,而是建立一种可持续发展的金融机制。区别于传统的商业银行仅以利润最大化为目的,作为破解农村融资困局的“草根银行”,村镇银行应该把是否具有可持续性作为衡量其是否成功的标准。这里的可持续性是指村镇银行能够在实现服务“三农”目标的同时,不借助外界支持因素,在财务上实现收入能够覆盖成本并且有盈利。
一、我国村镇银行发展面临的主要问题――可持续性受到制约
(一)定位偏差阻碍发展
按照银监会规定,村镇银行在县(市)、乡(镇)设立,不得跨区经营,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资产规模相对较小的银行业金融机构。[5]其实质是农村社区银行。国外关于社区银行的定义强调资产规模、区域、自主经营权三大核心要素。[6]服务“三农”是村镇银行的根本宗旨,同时作为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的企业,村镇银行也实行市场化操作。然而这种目标定位并没有强调村镇银行作为农村金融市场的补充者,对农村广大中低收入者的信贷问题,也没有找到利用市场化操作对农村贫困者融资的有效机制。
自然条件和农业自身特性决定了农村金融必然具有需求小额分散、缺乏抵押物、信息不对称等特点。如果照搬城市商业银行模式,必然会产生水土不服的问题。首先,从现实看村镇银行的发起人或大股东是现有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甚至是外资银行,这种组织模式可能导致村镇银行基本延续发起行的商业模式――过分注重吸收存款,以传统银行的信贷技术提供大额贷款,注重盈利性强的中间业务和结算业务等,进而成为农村资金流向城市的“吸虹器”。其次,股东作为所有者最关心的是自己所投入资本的使用情况和资金回报率,导致部分村镇银行无意“高风险、高成本、低收益”的三农业务,而将目光放在贷款金额比较大、收益较高的城镇工商企业。再次,目前大部分村镇银行都是建立在乡镇以上的地方主要是县城,这也使得资金需求最迫切的广大农户和农村中小企业被迫与之远离。
(二)资金不足限制发展
村镇银行发展中的一个限制条件是资金不足。首先,按照《村镇银行管理暂行规定》第 25 条规定:“单个自然人股东及关联方持股比例不得超过股本总额的 10%,单一非银行金融机构或单一非金融机构企业法人及关联方持股比例也不得超过股本总额的 10%。”这种对股东的持股比例的制度安排,限制了具有较强资金实力的单个自然人、非银行类金融机构和非金融机构企业法人向村镇银行投入资本。其次,作为农村金融市场的补充,村镇银行大多设立于经济欠发达的农村地区,农民和乡镇企业的闲置资金有限,再加上村镇银行刚刚建立,信誉积累不够,制约了村镇银行存款总量的增长和资金的积累,目前许多村镇银行存贷比接近甚至超过了 75%的监管上限。再次,配套政策缺失导致新型农村金融机构从其他金融机构融入资金渠道不畅。由于结算系统不畅,村镇银行与其他银行间的同业拆借难以进行;村镇银行也没有获得类似农村信用社“支农再贷款”等优惠贷款支持;种种因素影响其持续发展。
(三)信贷风险制约发展
村镇银行主要以发放小额贷款为盈利来源,贷款对象收入不稳定,信用水平较低,大多缺乏有效的担保方式和可变现的抵押物,贷款方式以信用贷款为主。在农业保险等体系不健全情况下,信贷资产的风险系数较大。作为农村金融市场的新进入者,相对于传统农村金融机构,村镇银行往往被迫选择那些因为信誉程度不高被传统金融机构拒绝的客户为信贷对象,因此会存在更多逆向选择风险。
二、完善村镇银行法律制度的路径选择――政府主导下的诱致性制度变迁
西方市场经济体制下农村金融制度变迁的主要方式是诱致性制度变迁,政府行为主要是适应市场发展,以法律或规章等形式确认保障金融交易和市场秩序正常运行。例如,美国政府在社区银行发展中的主要作用是为其创造良好的金融生态环境,对其进行监管并在信贷市场失灵导致信贷不公时进行适当的干预。相反,我国政府对农村金融市场更多的是采取直接的行政干预。政府在农村金融领域实施的农村信用合作社与中国农业银行脱钩等一系列改革措施,均是从金融供给角度,对农村金融市场所作出的自上而下的强制性制度安排。虽然降低了制度变迁的时滞及摩擦成本,却没能提高农村金融效率。
笔者认为,在完善村镇银行的`路径选择上要按照平衡协调的原则,既坚持政府主导又要遵循农村经济金融发展规律,兼顾政府、银行、投资者、农民等各方利益。正如刘易斯所说“没有一个国家不是在明智政府的积极刺激下取得经济进步的。”一定的政府干预是必要的,但是政府不能替代市场。要通过出台财税、信贷优惠政策去调动市场主体积极性而不是通过行政命令去干预市场。以法国为例,法国政府在农村金融市场上有相当重要的地位,所有的农村金融机构都与政府保持着相当密切的联系。一方面私人机构接受政府的指导并得到政府的支持;另一方面私人机构始终保持着相当的独立性,政府尊重其自主经营的权力,很少进行强制性的行政干预,形成一种政府与民间混合治理的结构。
政府对于市场失灵、外部性比较强的领域,具有财政提供的责任。我国农村金融本身具有复杂性,由于信息障碍和信息成本导致农村金融市场失灵,同时村镇银行又具有积极的正外部性,其社会效益较高而经济收益不高,理应受到国家财政政策的关注。发达国家实践表明政府的财税扶持可以增强农村金融机构自觉服务国家政策的意愿,使其在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基础上较好实现国家农业政策。美国也对农业贷款实行贴息制度,对农村信用社不征收营业税和所得税,并可免交存款准备金。日本在金融体系运行过程中通过政府财政对农村金融组织运行及农村中的贷款提供各种补贴,还设立了专门的基金弥补贷款的损失,对于农村金融组织所得税方面也有优惠。
为促进村镇银行服务“三农”并实现可持续发展,在其初创阶段必须借鉴国际经验从财税法角度采取相应措施,增加其财务收入,补偿其业务经营成本。笔者建议,在现有优惠政策基础上,根据村镇银行涉农贷款比重不同,实施差别化的税收减免政策和补贴政策,鼓励涉农业务开展;对于贷款利率低于一定水平的村镇银行在成立最初五年,在现行补贴(当年贷款余额 2%)的基础上上调补贴标准至 4%,用以鼓励微利信贷业务的开展;在现行税收优惠的基础上适当扩大减、免税范围,加大减税力度,建议参照给予农村信用社的税收优惠政策,免除村镇银行成立最初三年的所得税和营业税,并落实“三农”贷款税前损失抵扣政策;为鼓励在村镇行政区域设立村镇银行,建议对免税期经过的设立在不同级别行政区域的村镇银行应实行差别税率政策以及有差别的准备金扣除制度。
三、完善村镇银行的具体制度安排
(一)完善村镇银行的产权结构
不同国家商业银行产权结构根据股权的密集程度可以分为三类:第一类是以美英银行为代表的高度分散型股权结构,银行股权构成以分散的个人持股和机构投资者持股为主,以完善的市场体制和发达的证券市场为基础。第二类是以日德银行为代表的相对集中型股权,银行与公司交叉持股比率较高。第三类是高度集中型股权结构,法国、意大利、韩国等在不同时期都出现过国家高度控股银行。
从股权约束的角度看,一个合理的公司股权结构应该既避免股权过度集中又避免股权过度分散。股权过度集中则内控不足,难以形成股权制衡。大股东和经营者易联合形成“内部人”控制,损害小股东的利益,从而影响公司治理效率。股权过度分散,易造成股权约束弱化,使公司的控制权掌握在经营者手中,造成更为严重的代理问题,从而影响公司治理效果。
目前村镇银行虽然采取股份有限公司形式,但在股权结构上普遍存在大型商业银行“一股独大”,股权过分集中的现象。“中国村镇银行发展论坛”公布的统计数据显示,在 86 家村镇银行中只有10% 银行股东人数超过 30 人。[7]
首先,在股权相对分散基础上的适度集中是目前村镇银行股权结构的最优选择。按照《村镇银行管理暂行规定》第 25 条规定:“村镇银行由境内外金融机构、境内非金融机构企业法人、境内自然人出资,其最大股东或唯一股东必须是银行业金融机构,并且最大银行业金融机构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村镇银行股本总额的 20%。”[8]此项制度被称为“主发起银行制度”。这一制度的建立有利于维护金融市场秩序,保证村镇银行经营安全。但也使得村镇银行在一定程度上沦为了主发起银行的附属,抑制了其他投资主体的投资积极性,难以形成股权制衡,导致公司治理的低效。[9]从股权优化的角度考虑,建议对最大股东的持股比例进行限制。由主发起银行做最大股东,确保主发起银行对村镇银行的主导权,对村镇银行风险负责。但主发起银行股权占比不必无限大,关键是通过主发起银行的杠杆作用,吸引更多民间资本投向村镇银行。在条件成熟的地区应当适当降低村镇银行控股股东的准入门槛,允许有实力的信托投资公司、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与银行业金融机构一起发起设立村镇银行。这不仅有利于调动非银行金融机构服务三农的积极性,也有利于增强村镇银行的资金实力。
其次,就发起人以外股东而言,目前村镇银行自然人总持股比例普遍小于企业法人总持股比例。“中国村镇银行发展论坛”公布的统计数据显示,在86 家村镇银行中有 44 家村镇银行没有自然人持股。作为草根银行的村镇银行应当扩大自然人持股比例,平衡股权关系。第一,自然人股东通常会比法人股东更关心自身的投资收益,愿意付出更大的精力来维护自己在股东大会的权利。第二,自然人股东来自民间,对社会底层有天然的亲切感,这种亲切感是双向的,有利于银行通过与当地借款者的互动获得软信息解决信息不对称的问题,同时有利于银行与当地借款者形成利益共同体,在长期的业务互动中相互监督。[10]
再次,《村镇银行管理暂行规定》限定村镇银行只能由“境内外金融机构、境内非金融机构企业法人、境内自然人”出资设立,对于非营利性组织等其他主体参股村镇银行没有进行规定。与企业的运行理念不同,国际开发组织、慈善组织和非政府组织等非营利性组织相对更加注重社会效益,由其参股的村镇银行的信用贷款发放将可能更多地覆盖一般农村金融机构不愿涉及的农村最贫困的群体,促进村镇银行服务“三农”宗旨的实现。建议在防范风险的前提下,本着股权结构多元化的理念,允许国际开发组织、慈善组织等非营利性组织以及其他主体参股村镇银行,促进产权合理配置,提高村镇银行的资金实力。
(二)建立利益相关者治理机制
新制度经济学认为,公司治理是一种以契约的方式,规范企业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合理配置控制权和剩余索取权,对公司进行管理和控制的体系。为促进村镇银行专注于服务“三农”并实现可持续发展,在村镇银行治理中不仅要关注股东利益,更应将利益相关者的权益最大化作为村镇银行治理目标,建立利益相关者治理机制。[11]
作为银行金融机构,村镇银行的运行涉及到股东、经理、债权人、政府和社会公众等多方面的利益。其治理目标不仅在于保护投资者的利益,而且在于减少市场系统风险和保持农村金融体系的稳定。[12]此外,作为农村金融市场的补充者和农村社区银行,按照银监会规定村镇银行必须承担服务“三农”的责任,这使得利益相关者对于村镇银行治理提出更高的要求。利益相关者治理机制实质上是对以股东为中心治理机制的修正。村镇银行作为商业银行属于高负债运营的企业,自有资本比率较低,债权约束和产品市场约束难以对其发挥外部治理机构的基础性作用,因此必须引入利益相关者治理机制。利益相关者治理体现了企业治理模式由一元激励向多元激励的转变。
与传统商业银行一样,目前村镇银行的公司治理结构依然体现股东至上主义。利益相关者治理首先要求村镇银行加强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债权人是村镇银行利益相关者中非常重要的组成部分。如前论述,村镇银行作为新生事物信誉积累不够,客户认同度低,导致吸收存款相对困难,因而有效保护债权人利益对于村镇银行可持续发展尤为重要。西方国家通常依靠设立存款保险制度来为银行体系提供相关担保。目前我国存款保险机制尚不健全,《村镇银行管理暂行规定》对于村镇银行监事会的设立也没有规定。[13]为有效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在村镇银行内部应当建立行之有效的独立董事制度,由独立董事代表股东及广大债权人对银行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独立董事的引入,不但有利于强化董事会内部的制衡机制,对大股东操纵和内部人控制也可以起到了一定的监督作用。
利益相关者对村镇银行的期望是动态变化的,村镇银行要准确获得反映利益相关者期望的信息就必须建立银行与利益相关者之间的对话机制。通过沟通交流建立银行与利益相关者之间的理解和信任。在对话的基础上,建立利益相关者参与机制,优化董事会结构,促使一些重要的利益相关者通过董事会、监事会等直接参与村镇银行的管理和决策。利益相关者尤其是广大农民和农村中小企业对于村镇银行内部治理的广泛的表达和参与,有利于完善村镇银行治理,推动村镇银行作为农村社区银行扎根农村实现服务“三农”目标。
(三)完善村镇银行信贷业务监管机制
目前银监会现行规章对村镇银行的监管基本上借鉴了对商业银行的监管规定,只在存款准备金率、资金充足率等方面做了调整。[14]虽然考虑到村镇银行作为农村社区银行的特殊性,但没有体现村镇银行地域性和服务低端市场的特征,对村镇银行的信贷业务尤其是对于农村贫困人群歧视性信贷业务没有明确的监管要求。
为了促进村镇银行服务“三农”功能的实现,解决农村贫困人群融资难的问题,美国《社区再投资法》(简称 CRA)的监管规定值得借鉴。为了消除银行金融机构“划红线(Redlining)”和“社区不投资(Community Disin ―― vestment)”等歧视性信贷行为,促进中低收入社区和居民的信贷可得性,1977年美国通过 CRA。CRA 要求参加联邦存款保险体系的几乎所有银行机构等必须为其所在的社区提供信贷支持,其中一部分必须贷给社区的中低收入人群。该法主要用于评估金融机构在满足当地社区信贷需求方面所作的贡献,尤其是对中低收入家庭的贷款需求。[15]为了弥补监管机构监管力量的不足,美国社区再投资法引入公众力量作为实施的重要保障,规定金融机构应在其主营业地(跨州经营的机构,应在各州分支机构所在地)张贴公告披露贷款数据等信息,鼓励公众参与评级过程。既有力地促进监管执法,同时也较好解决了约束尺度问题。尽管一些学者认为 CRA 导致银行成本高昂和效率降低,但是毋庸置疑作为使用政府干预来支持社区经济发展举措的 CRA 的实施打破了落后地区信贷恶性循环,帮助中低收入人群有效获得融资服务。
建议借鉴 CRA 的规定,授权银监部门监督村镇银行的贷款流向,明确村镇银行为农村服务的贷款比例,特别是明确对中低收入农户以及农村中小企业贷款的金额、发放笔数、贷款分布和占该机构在本社区贷款总额的比例等并向全社会公开。如果村镇银行不能够做到服务农村地区,或者服务低端客户发放小额信贷、支持农村微小企业的比例达不到监管要求,就应当对其采取监管措施。同时建立对村镇银行支农服务质量的考核体系和涉农贷款的正向激励机制,定期对村镇银行发放支农贷款情况进行考核评价。
(四)建立资金互助社(专业合作社)社员联保机制
良好的社会信用体系是现代经济和金融正常运行的基础,制约村镇银行发展的一个关键因素在于农村授信环境较差,征信体系建设滞后。一方面农民和农村中小企业普遍缺乏有效的、便于流转的抵押品。另一方面传统的农村乡土社会格局已经发生了根本性变化,传统伦理道德逐渐式微,伦理规范、道德规范及意识形态等呈现多元化发展趋势,导致农村社会信用环境缺失。
孟加拉国乡村银行的成功运作打破了传统的金融理念,证明通过某种制度安排,在贫困人群与金融机构之间可以建立一种互相信任和制约的交易关系。村镇银行可以借鉴孟加拉格莱珉银行(简称 GB)担保机制的经验,化解贷款风险。GB 打破了传统金融机构的担保和抵押等贷款风险限制门槛。其“小组 + 中心 + 银行工作人员”的运行方式被证明是非常有效的管理无担保、无抵押的放贷方式,在全世界被广泛移植。每个 GB 的贷款申请人都必须加入一个有连带还款责任的“贷款支持小组”,一般 6 至 8 个小组构建一个中心。小组成员根据其他成员的项目结果获得贷款,小组成员互相监督、互相帮助,共同承担担保职责,每个小组又为中心其他小组所监督。GB 通过营造相互制约和帮助的组织,改变了单个成员不稳定的行为方式,调动起借贷者自我管理的积极性,在村民之间建立互担风险,互相监督的机制。
为化解村镇银行信贷风险,建议借鉴 GB 经验从我国国情出发建立资金互助社(专业合作社)社员联保机制。与村镇银行相比,农村资金互助社最大的优势在于地缘信息优势,能够有效地化解信息不对称导致的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在我国村镇银行发展中,不必专门建立“小组”或“中心”。可以充分利用农村现有资金互助社、专业合作社等资源,建立村镇银行 + 资金互助社(专业合作社)信贷模式。鼓励对村镇银行有信贷需求的农户或农村中小企业首先加入资金互助社(专业合作社),建立资金互助社(专业合作社)社员联保贷款机制,资金互助社(专业合作社)社员对外形成一个利益共同体,相互监督、相互帮助,共同承担担保责任,增强成员的积极性和责任感。[16]从而促进村镇银行农户贷款管理从“零售”向“批发”转变,弥补农村金融信用供给不足,降低金融贷款运行成本和信用风险。
(五)完善配套立法
优良的法律在很大程度上能保障金融机构实现有序、持续发展。各国实践表明,政府通过立法可以为农村金融组织的创建和规范运行创设良好的环境。20 世纪初美国《联邦农业贷款法》、《农业信用法》、《联邦信用社法》等出台为农村金融机构的稳健持续运营提供了法律保证。日本在 20 世纪中期相继通过了《农业协同组合法》、《农林中央金库法》、《临时利率调整法》等法律法规,为农村金融持续发展提供法律保障。
为规范和促进村镇银行发展,银监会已制定《村镇银行管理暂行规定》、《村镇银行组建审批工作指引》、《关于加强村镇银行监管的意见》等一系列关于村镇银行组织及运营监管的规范性文件。但这些规定还存在层级较低,欠缺操作性等问题。根据《立法法》规定,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我国设立金融机构实行特许制。按照《行政许可法》规定,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规范性文件包括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银监会制定的部门规章无权设定行政许可。为了保障村镇银行持续发展,建议尽快由国务院制定《村镇银行管理条例》,对村镇银行的设立宗旨、法律地位、市场准入、经营管理、市场退出、债务清偿、法律责任等进行明确的规定,并将现行财政、税收、货币支持政策系统化、规范化,再由中国银监会制定实施细则。
农业是弱质产业,受自然资源和自然灾害的影响大,为了防范贷款风险,保障村镇银行信贷资产安全,亟需发展政策性农业保险。但是对于政策性农业保险目前我国《保险法》尚无具体规定,《农业法》仅规定了国家扶持农业保险的原则,且滞后于农业保险的实践。()为防范村镇银行农业信贷风险保障其可持续发展,笔者建议尽快制定《政策性农业保险条例》。借鉴国外农业保险立法经验建立农业保险与农业信贷相结合的机制,规定参加农业保险的农业生产者可以优先获得信贷服务。对农业保险的性质、经营目标、业务范围、监管部门、财税支持措施、法律责任等加以规定;并建立政府主导下的农业再保险机制,农业巨灾风险基金制度等在更大范围分散村镇银行农业信贷风险。
6.我国对跨国并购法律制度的完善 篇六
【摘要】当前,跨国并购现象愈演愈烈,如何规制和引导其理性发展是目前亟需研究的问题。然而,我国目前有关跨国并购方面的法律规定明显存在很大缺陷与不足。本文将具体对我国有关跨国并购法律管制方面所存在的问题的完善提出若干建议。
【关键词】跨国并购、法律管制
一、我国对跨国并购管制的法律现状
随着我国加入WTO,跨国企业竞相进入我国市场,这些跨国企业在给我国经济增长带来新的契机的同时,也给我国经济发展带来了巨大的风险。虽然,在我国现行法律体制中,有关外资并购的法律、法规不可谓不多,这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外资并购无法可依的状况。但是这些法律、法规主要是由一些单行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及一系列兼并政策组成,它们的不统一、缺乏权威性削弱了现有法律的效力;其次,我国外资并购法立法散乱,缺乏体系化。①当然我国现行的外资并购法中也有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所制定的法律,主要有三部,分别是《中华人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但这三部法律制度都有一定的缺陷与不足,造成了我国对跨国并构这一方面的管理不健全。比如反垄断法中就存在了一些不足:(1)市场准入制度过于宽松;(2)申报、审查制度存在缺陷;(3)对反垄断法执行机关未予明确规定等等。还有证券法中对有关收购上市公司方面的法律规制也存在很大漏洞。因此,对跨国并购法律制度的完善就变得尤为重要。
二、跨国公司并购行为的法律管制的完善
(一)构建并完善跨国并购立法体系
首先,应尽快出台一部企业跨国并购的基本法。目前中国没有一部统一的外资并购法来规制外资并购行为,现行涉及外资并购的立法比较散乱。表现在立法数量多,不系统;立法层次及机构多;大部分效力较低。因此,有必要借鉴美国、德国等发达国家的立法,制定统一的跨国并购法律,以对跨国公司在我国的并购① 李磊:《跨国公司在华并购的法律规制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7年12月第1版,第139页。
提供指导和支持,降低垄断风险。其次,进一步完善《反垄断法》,通过完善的反垄断法对外国企业在我国的外资并购垄断行为予以严格的规制,而且也能在中
方企业海外并购时受到反托斯拉法的恶意诉讼时拿起反垄断的法律武器实施合法的报复行为。②
(二)对反垄断法中存在的问题进行进一步完善
1、对跨国公司并购中国企业的市场准入作出严格限制
我国1995年颁布的《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和《外商投资产业目录》
主要是针对新建式外商投资而制定的,未能以明确的措辞对跨国公司在华并购行
为纳入调整范围,而且也没用明确外资进入的程度。而且,在2008年出台的《反
垄断法》中反而对跨国并购市场准入的规定变得更加宽松了。因此,有必要对跨
国企业并购中国企业的范围和程度作出明确规定。首先,在并购范围上,对直接
关系到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敏感行业”,禁止和严格控制跨国公司实行
并购,尤其要防止跨国公司通过增资扩股和间接并购等隐蔽的手段并购某些限制
或禁止外资控股的产业;对于鼓励性行业,应随着形势的变化作出相应的调整。
其次,在外资进入的程度上,发达国家一般都区分不同行业具体规定不同的出资
比例。相比之下,我国现行外资法对外商出资比例的规定并不完善。③故建议我国对不同产业制定出不同的出资比例,并对其他限制外资控股的措施具体加以明
确。同时,为防止某些跨国公司通过外商投资企业,尤其是外商控股的企业,进
入到对外资限制或禁止的领域,应当在有关法律中明确外商投资企业在并购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2、建立、健全跨国公司并购审查法律制度
跨国公司并购审查制度是保障东道国经济利益,维护东道国经济安全的重要
措施之一。目前,绝大多数发达国家和部分新兴发展中国家都已经建立了一套适
合本国国情的、较为完整的跨国公司并购审查制度。我国在这方面也作出了一些
规定,即上文提到的暂行规定和指导目录,但仍存在着立法层次较低等若干问题,其不足之处显而易见。对跨国公司并购审查的标准方面,我国应采取综合审查标
准,即应包含外资政策、产业政策、竞争政策以及经济效率的因素,使之既能通 尚明:《中国企业并购反垄断审查相关法律制度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4月第1版,第235页。
夏露露、赵胜:《对跨国公司在华并购行为的法律规制—由跨国公司并购国企500强引起的思考》,《上饶
师范学院报》2004年第2期。②③
过并购的方式引进资金、技术和管理经验等跨国公司的所有权优势,又能防止跨
国公司在国内市场上形成垄断,同时又应该促进国内相关产业的有效竞争并防止
保护落后。而且应在已有的企业法登记法律制度的基础上建立起企业并购的事前
申报制度。
3、建立统一、独立的反垄断执行机构
我国反垄断法对垄断执法机关未予明确,即使根据国务院制定的“三定”方
案,反垄断执行机构仍存在三驾马车(国家工商总局、国家发改委、商务部)并
存状态,这种结果必然会导致行政资源浪费,滋生执法标准不统一,执法效率不
高,执法尊严受损等各种缺陷。④从各国的普遍实践来看,对外资企业的跨国并
购进行反垄断规制一般均由独立的部门来完成,因此有必要在我国设立一个具有
高度独立性和权威性的跨部委的反垄断执行机构。
(三)进一步加强对跨国公司收购我国企业的法律监督
目前,由于跨国公司无法在A股市场上购买上市公司的股票,因此协议收
购对于跨国公司来说是除收购B股外直接收购国内上市公司的唯一形式。而我国证券法在众多条文中只有两条是专门规定协议收购的,对协议收购的信息披露
更无具体要求,这就给并购双方进行“黑箱操作”的违规行为提供便利。⑤虽然
我国已经建立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里面初步建立了上市公司并购的信息披露体系,但还缺乏对外资并购的特别规定。建议针对外资并购的特殊性
增加规定,外国投资者应披露自身的资金实力、财物状况、信誉记录、转让价格的形成的方法与过程、各项登记审核情况、付款的进度安排及实际付款情况、持
股实际承诺以及并购前后高管人员的变动情况等内容。
(四)致力于加强跨国并购反垄断法律规则的双边协调
当前,国际社会对国际性的并购活动也十分关注,并试图进行规范,以维护
经济安全全球化背景下的自由竞争、经济民主和保护消费者的利益。我国应致力
于加强跨国并购反垄断法律规则的双边协调各国企业并购的反垄断规则具有浓
厚的区域性或国家性,内容上千差万别,因此建立统一的共同审查标准,以妥当
地解决各国企业并购法制的内部协调,降低互遭反垄断风险的可能性。有学者建 资料来源网站:,文章题目《外资并购中国企业的法律问题探究》。
⑤ 夏露露、赵胜:《对跨国公司在华并购行为的法律规制—由跨国公司并购国企500强引起的思考》,《上饶
师范学院报》2004年第2期.④
议,可在国际组织制定规则基础,建立一个跨国性或超国家性的执行机关,负责
审查跨国并购案件,乃至于可将各国企业并购法制的最小共同点或最具一般化原
则部分,逐渐建立共同性标准。⑥
由于双边投资条约协议具有技术性强、内容明确详细,而且缔约双方易协调
一致、互惠性等特点,目前较为可行的公司跨国并购的协调方式应当是各国主管
机关采取双边合作方式,制定双边并购投资保护协议,不断对跨国性并购的管制
政策、申报程序、审查标准等议题进行双向沟通及协调。例如美国就在跨国并购的法律规制上分别与德国、澳大利亚和加拿大等国家制定了反托拉斯双边投资合作协议,并取得了良好的执行效果。中国也应该借鉴美国的成熟经验,我国的反
垄断主管机关应当积极与重要的经济贸易合作伙伴在跨国并购投资法律的立法
和执法中建立良好的双边互动机制,在双边的跨国并购管制政策、申报程序、审
查标准等方面达成一致。
(五)建立并购中的国家经济安全预警机制
目前全国最大的500强跨国公司已有400多家在华投资,新批准外资投资项
目平均合同额高达300多万美元,呈规模夸大的趋势。其中电子、汽车、化工等
工业领域的外资集中度上升、大型投资数目不断增加。为防范可能产生的垄断风
险,建立符合中国国情的并购行为评价体系和标准,建立并购中的国家经济安全
预警机制。可仿照美国,一经发现危害经济安全的跨国投资和并购,立即采取相
关措施。对于跨国公司在我国设立投资性公司,应借鉴日本的做法,要求其定期
报告。如反垄断主管机关认为有问题,可令其减少投资,转让股份,排除垄断的可能性。⑦
参考文献:
【1】余劲松、周成新:《国际投资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2月第3版。
【2】聂明华:《中国企业应对跨国并购投资的战略与政策研究》,上海财经
大学出版社,2006年12月第1版。
【3】杨亚沙:《跨国并购的发展及对我国的影响》,载《国际经济合作》2004 杨光华:《竞争法与竞争政策之国际合作》,载《公平交易季刊》2002年第10卷第3期。
孔海文:《谈跨国并购对我国经济安全的影响及完善我国相关法律制度的思考》,《上海海关学院学报》,2008年第3期。⑥⑦
年第1期。
【4】朱斌:《论跨国企业现行法律管制的缺陷》,《产业与科技论坛》2008年第7期。
【5】徐明星:《浅析对跨国公司的法律管制》,《湖南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年第2期。
7.我国的金融法律制度 篇七
(一) 金融监管的定义。
金融监管是金融监督和金融管理的总称。金融监督是指金融主管当局对金融机构实施的全面性的检查和督促, 并以此促进金融机构依法稳健地经营和发展。金融管理是指金融主管当局依法对金融机构及其经营活动实施的领导、组织、协调和控制等一系列的活动。
金融监管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金融监管是指中央银行或其他金融监管当局依据国家法律规定对整个金融业实施的监督管理。广义上的金融监管在狭义的基础上还包括了金融机构的内部控制和稽核、同业自律性组织的监督、社会中介组织的监督等内容。
(二) 金融监管的目的及原则。
金融监管的目的是维持金融业健康运行, 最大限度地减少银行业的风险, 保障存款人和投资者的利益, 促进银行业和经济的健康发展;金融监管可以确保金融服务达到一定水平, 从而提高社会福利;金融监管可以保证实现银行在执行货币政策时的传导机制;金融监管可以提供交易账户, 向金融市场传递违约风险信息。
所谓金融监管原则, 即在政府金融监管机构以及金融机构内部监管机构的金融监管活动中, 始终应当遵循的价值追求和最低行为准则。金融监管应坚持以下基本原则:依法监管原则;公开、公正原则;效率原则;独立性原则;协调性原则。
二、我国金融监管存在的问题
(一) 相关金融法规规则不清、供给滞后。
1990年后我国相继出台了《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担保法》、《票据法》、《证券法》、《保险法》、《信托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金融法律, 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金融监管无法可依的状态。但这些法律却存在原则性和包容性太强, 部分概念界定不清或相互抵触, 部分内容与实际不符等问题。此外, 法律作为上层建筑的一部分, 相对于经济发展水平, 总有一定的滞后性。往往是某种社会现象累计到一定程度时才会启动立法程序。我国金融监管中的很多现实问题目前还处于立法空白, 比如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问题, 私募基金、产业基金的法律地位问题, 金融机构市场退出制度等, 亟待出台相应的法律法规进行调整。
(二) 金融监管理念落后。
1993年底, 国务院出台《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规定了金融业实行分业经营, 从那时开始, 金融业逐渐进入分业经营的时代。然而, 随着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进入全国银行同业拆借市场, 随着银行与券商之间的合作不断展开, 随着保险公司资金进入证券市场, 这种分业经营的界限早已被悄然逾越。在传统的行业监管理念指导下, 出现了大量监管竞争和监管空白的问题。金融业混业经营的现实情况, 要求一种全新的金融监管理念。
(三) 金融监管机构不协调。
我国处在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模式下, 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宏观方面的调控和系统性风险的防范, “三会”则分别对银行业、证券业和保险业进行监督管理。一方面这种分业监管的模式有利于各自发挥其专业优势;另一方面“三会”之间属于平级关系, 互不隶属造成信息的分割和不对称, 一旦监管理念出现差异, 就陷入“谁也不听谁”的僵局, 会议不具备决策职能, 也无法使各方统一意见, 往往各自以部门利益为导向, 进而导致监管效率低下、资源浪费等现象。此外, 各个监管机构之间信息不畅通、分工协作效率低下。这些状况已无法满足金融业混业经营、混业监管的需要。
三、我国金融监管建设的法律思考
(一) 加强金融监管的立法工作。
在借鉴其他国家成功经验的基础上, 根据我国金融监管的目标和方向, 统筹规划我国金融监管的法律体系建设。当前我们的工作是:第一, 加快金融立法的步伐, 把金融业务纳入法制化的轨道上。要尽快填补法律监管的空白领域, 比如金融机构市场的退出机制;分业经营、分业监管方面的法律法规建设。第二, 对我国现行的金融监管法律、法规进行系统性清理, 修订不够完善的法律, 废止不能适应时代发展的法律, 同时协调新旧法律间的矛盾之处。
(二) 引入新型的金融监管理念。
功能性金融监管的概念最先是由哈佛商学院罗伯特·默顿提出来的, 它是一种基于金融体系基本功能而设计的更具连续性和一致性, 并能实施跨产品、跨机构、跨市场协调的监管。相对于行业监管理念, 功能监管理念的优势表现在:功能性金融监管体制更适应混业经营对监管体制的要求:功能性金融监管以金融产品所实现的基本功能为依据确定相应的监管机构和监管规则, 从而能有效地解决混业经营条件下金融创新产品的监管归属问题, 避免监管“真空”和多重监管现象的出现;功能性金融监管体制能够更有效地防范金融风险:功能性金融监管针对混业经营下金融业务交叉现象频出的趋势, 强调要实施跨产品、跨机构、跨市场的监管, 主张设立一个统一的监管机构来对金融业实施整体监管, 可使监管机构不局限于各自行业的金融风险, 以达到维护金融业安全的目标;功能性金融监管体制更有利于促进我国金融创新。
(三) 加强监管机构的协调机制
1、设立金融监管协调委员会。
在“一行三会”的基础上, 根据2008年国务院下达相关文件精神, 我国已经建立了金融监管的部级联席会议制度。但由于实施细则尚未颁布, 详细的监管协调机制的运作与职责分工并不明确, 因此该方案只是确立了我国金融监管协调工作的基本方向。
在目前的框架下, 笔者认为, 可以在中国人民银行下设金融管理协调委员会, 以应对金融监管机构间分工不清、责任不明的现实困境。主要做法是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货币政策的制定和执行, 维护金融系统的稳定, 由金融管理协调委员会, 协调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之间关系, 以实现信息资源的共享。
2、加强对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力度。
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是金融监管中的重要问题。2004年国务院通过了《中国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在金融监管方面分工合作的备忘录》, 针对金融控股公司给出如下规定:“对金融控股机构实行主监管制度, 即对集团层面按其主业性质归属相应的监管部门监管;对于子公司按业务性质实行分业监管”。由于金融控股公司业务难以界定, 跨行业的产品和交易频繁且复杂, 风险难以察觉, 监管难度较大, 我们可以借鉴美国的监管经验, 将金融控股公司的母公司划为金融监管协调委员会监管, 对于交叉性金融业务及创新产品纳入金融监管协调委员会的监管范围, 将子公司按其业务性质划归相应的行业监管, 实现金融监管的全方位覆盖。
参考文献
[1]保罗-克鲁德曼.战略性贸易政策与国际经济学[M].国际经济学译丛,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0.
[2]康书生.货币经济学[M].河北人民出版社, 2003.8.
8.我国的金融法律制度 篇八
關键词:物权法;金融;创新
一、《物权法》中金融法律制度创新举要
基于金融法律制度的独特性要求,中国《物权法》中围绕担保物权这一重要金融法律制度做出了重大创新,主要表现在:
1.浮动抵押制度的设立
《物权法》第181条就是中国浮动抵押制度的基本规定。根据该规定,浮动抵押的主体只能是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农业生产经营者,除上述三项主体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非从事生产经营的自然人不可以设立浮动抵押。设立浮动抵押的财产仅限于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除此之外的动产不得设立浮动抵押,也不得在不动产上设立浮动抵押[1]。
浮动抵押作为一种特别的抵押方式,对抵押权人和第三人的利益保护较弱,因此法律要求浮动抵押必须要进行登记进行公示。中国《物权法》第189条规定,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设立活动抵押权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2.质权客体之扩大
质权是指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权人占有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提供的财产,于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可以该财产所卖得的价款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的担保物权。[2]与抵押权相比,质权需要转移对质物的占有,必然损害物的利用效率,故其适用性不如抵押权;但是正是由于转移质物的占有与质权人,其于质权人的安全感必然强于抵押权人。二者对于债权人和债务人各有其适用性,由其协议确定适用。
与《担保法》的规定相比,《物权法》中关于质权之客体的规定,在动产部分无变化,在权利为质权之客体部分存在重大创新。
《物权法》第223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应收账款;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其创新点在于:一是将“应收账款”纳人到质权客体之中;二是明确了法律、行政法规均有权规定可以出质的财产。目前中国《物权法》以外的法律、法规规定的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主要包括收费权、出口退税权等。
应收账款是指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者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不包括因票据或者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应收账款在本质上就是债权,其属于现代民法、经济法等法律制度中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广泛存在。
二、《物权法》中金融法律制度创新评析
好的法律制度仍然是对于风险的防范,而不能是杜绝风险的产生。能在最大程度上防范风险的法律制度就是好的法律制度。以此为标准,我们认为物权法中的虽然创新了担保方式,但是并不能在最大程度上防范该制度在实施中的风险。主要表现在:
1.浮动抵押制度中存在的风险
(1)虽然浮动抵押制度有利于经济主体融资,促进经济发展,但是由于在浮动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自由处分抵押物,由此导致抵押权人之抵押权的客体总处于不确定状态,直接后果就是使其对抵押物的价值难以判断,这直接就影响其抵押权实现的安全。
(2)在设立浮动抵押后,抵押人还可以在抵押财产上再设立其他担保物权,而浮动抵押权人后于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而在中国的物权法中并没有其他有针对性的限制,这对于浮动抵押权人非常不利。
(3)浮动抵押的抵押人过于宽泛,对于浮动抵押之抵押权人不利。根据中国物权法的规定,浮动抵押的主体是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农业生产经营者,其中的企业无任何限制范围,而个体工商户和农业生产经营者通常都是经济能力较弱的市场主体,经营规模较小,所拥有的财产价值不大。如在英国,只有公司才可以设定浮动抵押,自然人和合伙公司无权设定;日本法律规定,只有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有权设定浮动抵押。
2.应收账款出质中存在的风险
为了研究的便捷,我们假定债务人就是出质人,而不考虑第三人以其应收账款为债务人的债务担保的情况。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先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产生,否则质权就失去了客体。在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产生债权(应收账款)后,其又与债权人之间产生了债权债务关系,并将其对于次债务人的应收账款出质给债权人。在这种情况下,可能影响债权人债权安全的因素主要是次债务人可能享有的抗辩权和次债务人偿付能力的减弱或者丧失。
(1)次债务人的抗辩风险。根据法律的规定,次债务人对于其债权人的债权可以提出抗辩。无论次债务人的债权人将其债权是转让给第三人还是出质给第三人,其抗辩事由均可适用,而且可以直接针对债权人的受让人或者质权人,而次债务人的抗辩理由在质权人取得质权时是无法从外部知悉的。因此,如果次债务人有正当的抗辩理由时,质权人的质权就存在很大的风险。
(2)次债务人的偿付能力。出质人对于次债务人的债权产生一定早于债权人的质权,质权人质权的实现距债权的产生时间更久,在此期债务人的财产状况如何质权人无监督的权利。一旦次债务人偿付能力丧失,质权人的质权就毫无意义了。为了有效防范风险,保护金融安全,我们认为应当从立法层面上完善以下工作:一是严格浮动抵押制度的基本要求,赋予抵押权人对抵押人财产的合理监督权,防止由于抵押人的不当行为损害抵押权人的利益;二是合理限定可以设立浮动抵押的经营7主体之范围,确保该制度的规定具有实施空间;三是在应收账款质押制度中,应当明确质权人、出质人和次债务人三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将次债务人纳人到应收账款质押担保的法律关系中来,以确保质权人的权利不受损害。
参考文献: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物权法立法背景与观点全集[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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