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处理责任认定

2024-12-19

交通事故处理责任认定(共13篇)(共13篇)

1.交通事故处理责任认定 篇一

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的处理方法

我下面分别从道路交通事故的认定、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责任主体的确定、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原告的确定、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被告的确定、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项目这六个方面来说说遇到道路交通事故后,我们该做哪些,如何才能在最大程度挽回我们的财产和精神上的损失。

第一个方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的认定的若干问题(什么是道路交通事故的问题)

大家再看这篇文章的时候,应当注意到这么一个问题,就是反复强调的道路交通事故中的“道路”,这个道路是发生事故的位置,必须明确这么一个问题,什么是道路?在这里,我们应当把道路定义为那些纳入国家交通管理的公路、停车场、城乡街道和允许通行的厂矿区、港口等。如果发生学校内或者是在林区以及其他偏僻的地方,可以比照交通事故来处理。另外,还需要明确的就是什么是交通事故,我想读者在如此多年的生活实践中,对交通事故已经有了一个感性的认识,但是,这里还需要强调的一点是那些自行车,牛车,马车在道路上把人撞伤了能不能算交通事故,答案是肯定的,即可以认定是交通事故。最后还需要明白这么一个常识性的问题,就是按照常理,我们认为交通事故是两辆或者是多辆汽车相撞,那么如果是单量汽车在很不幸的情况下,撞树上了,这是不是交通事故呢?答案也是肯定的,即这种情况也是交通事故。

第二个方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问题

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根据双方的责任可以分为全部责任即由交通事故的肇事人承担全部责任、无责任即与肇事者相对的一方,一般情况下表现为受害一方、主要和次要责任即双方都有过错这三种情况。需要说明的一点是关于主次责任这种情况下,一般情况主次责任的比例是是三比七(也有二比八的)不存在四六开和一九开之说的。说完了责任的分类之后,具体来说一下,当你第一时间遇到交通事故该做哪些事情。首先,事故发生后,最明智的做法就是拨打112,找交警,不要私了,私了不能最大程度保证你的权益,在交警到达现场前,千万要注意保护好现场,不要动任何东西,包括你的转向灯在内,如果事故发生时,你的转向等处于开放状态,那就让他开的,不要怕费灯泡。为什么一定要找交警呢?找到交警之后最主要的目的还是进行交通事故认定,认定你或者对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该承担什么样的责任,以便索赔。注意,交警做的事故认定书,是很有权威的,如果你在事故发生后欲采取诉讼的方式解决赔偿等争议问题,那么这份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基本上就起了主要矛盾的主要方面的作用。交警是无权扣押肇事车辆的,应当给当事人开放车单,如果在为了调查取证的情况下,交警可以向当事人说明情况后扣押车辆,但是扣押期限是有规定的,一般是八天,最长不超过二十天,也就是说,交警按规定时间内认定事故完毕后,应在三天之内放车。当然,如果肇事车辆涉嫌犯罪的或者涉及到重要物证的,交警是有权扣押车辆的。还有这么一个问题,如果肇事司机是外地人,而被害人又担心肇事司机无能力偿还因事故造成的损失的情况下,可以申请保全肇事车辆,被害人应当向谁申请呢?首先是和交警说明这个问题,虽然你和交警说了,但是人家是不会替你保全肇事车辆的,只会给你一张告知书,告诉你应当在三天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申请保全车辆,既然是向法院提出申请,那么,你又应当向哪个地方的人民法院和哪一级别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呢?申请人可以到车辆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进行申请,申请保全肇事车辆。这个保全的期限不是无限期的,申请人必须在十五日之内向法院就此次交通事故提起诉讼。向法院提起诉讼,在这里也是很有技巧的,之所以出现这个技巧的原因在于各地区赔偿标准因受诉法院当地的不同而有所区别(当地:省、直辖市、自治区、计划单列市),赔偿标准采取就高不就低的原则。比如在一线城市北京可以达到50万(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的),最多的是广东佛山、东莞可以赔付到七十万,而在河北省只能赔付到三十万,这就是所谓的同命不同价!所以当事人需要对法院的选择慎重,当事人可以在哪些法院起诉呢?可以是事故发生地,也可以是被告所在地。

第三个方面: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责任主体的确定问题(向谁主张赔偿的问题)

第一责任主体是交强险。要把保险公司列为第一被告人,什么是交强险?所谓交强险是指国家要求所有的机动车上的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简称交强险。那何为第三者呢?很简单,第三者是相对第一者和第二者而言的,第一者是投保人也就是机动车所有人,第二者是保险公司,第三者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对于肇事方来讲,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后,除了报警之外就是应当及时报险,第一时间通知保险公司事故的发生;对于受害人来说,要关注肇事车辆是否及时缴纳了交强险,怎么判断肇事车辆的交强险缴纳情况呢?可以查看机动车前窗贴着的的交强险标志,并且很有必要把上面的保险公司名称、保单号这些内容抄录下来。在事故认定完成后,受害人还应当及时向交管部门提出提供肇事车辆交强险保单的要求。第二责任主体是机动车所有人。这个规定马上就要有所更改,因为《侵权责任法》即将在2010年7月1日出台,《侵权责任法》对于第二责任主体有不同的规定,规定应当是机动车驾驶人承担。相关规定如下:

第四十九条 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 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二条 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第五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第三责任主体是对于事故发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一方。(并非所有的都要列入被告,只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将其列为被告)这一方可能是交管部门或者道路桥梁的设计者,如果因为道路维修,交管部门未尽到在明显部位设立警示标志的责任或者是因为道路本身就存在设计缺陷的问题而导致事故的发生,这些部门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他们虽然无事故责任,但不能证明无赔偿责任。第四,要考虑有无违章行为。考虑违章行为与事故本身有无因果关系,比如说,某人骑摩托车无证驾驶,被迎面逆向开来的大货车撞到,那么虽然摩托车驾驶人有无证驾驶的违章行为,可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却无因果关系,因此,大货车驾驶人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第四个方面: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原告的确定

交通肇事中受害人是原告,这是毋庸置疑的,但是应当注意,如果受害人死亡呢?谁又应当是原告呢?应当是与受害人有继承关系的利害关系人,按照《继承法》规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指的是配偶、父母、子女。应当把它们列为共同原告。而如果交通事故的责任是主次责任交通事故呢?也就是说双方都有过错,可又都是此次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呢?这种情况,可以双方都做原告,把对方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和对方列为被告。

第五个方面: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被告的确定

有这么一个案例:张某和李某在开车过程中互相驾车相撞,经交管局认定是主次责任,李某损失二十万元,自己承担30%的责任。问题是李某如果向法院提起赔偿诉讼请求,他应当向谁来主张自己的权利,是张某还是保险公司?明确一下,应当是保险公司,因为在《道交法》中第七十六条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受害人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当事人按过错责任比例承担赔偿。也就是说,如果李某将保险公司列为第一被告,可以多得到很多赔偿金。这也是为什么在上面的第三个方面中为什么把保险公司列为第一被告的原因。被告的确定很重要,第一位是保险公司,第二位是赔偿义务人。

第六个方面: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项目的问题

一、医疗费赔偿金额

计算公式:医疗费赔偿金额=诊疗费+医药费+住院费+其他

说明:既然要支付赔偿金,肯定就需要相关票据,不可能信口开河,狮子大开口。想要多少就要多少,法院肯定是不支持的,法院支持的是有理有据的赔偿。这就要求相关医疗票据具有合法性,即必须是正规医疗单位开具的正规票据,收据、收条这些都不能作为正规票据。除了合法性之外,票据的审核还需要注意必要性的问题,医院医生的处方、病例、用药明细都应该提供,以证明必要性,法律最重要的是公平,不可能因为你是受害人而偏袒你,还要考虑受害人这些医药票据中的相关用药是否有必要,比如受害人在事故中损失了一条胳膊,受害人要求院方全方位检查,又是核磁共振又是痰涂片培养的这些不必要的检查法院不会支持。需要说明的是,如果受害人住院治疗期间需要外购药品的,应在法庭辩论阶段,提供医疗单位的相关意见的证明;如果需要转院治疗的,应当提供医疗单位的转治意见;如果迫于经济原因,无力负担药费而被迫出院的,还应当在出院证明写清诊疗情况(如:患者尚未治愈,但因患者无力负担医药费,坚决要求出院)

二、护理费赔偿金额

第一种情况: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的:按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需要举证,有财务科室的证明)

第二种情况:护理人员无固定收入的:护理赔偿金额=当地护工同等级别的护理劳务报酬标准×护理天数

【当地护工同等级别的护理劳务报酬标准=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12÷20.9(÷8)】

注意:20.9是每个月除去劳动者的法定休假日,括弧中的“÷8”是指如果需要计算到小时的时候需要“÷8”

第三种情况:如果是医护单位提供的护理,按照相关票据处理。

说明:护理天数原则上按照恢复生活的自理能力来考虑,必要的时候,可以由司法鉴定机构对护理期限进行鉴定。护理人数最多2人(应由主治医生在护理意见中写明),多出二人的法院不予支持。河北省职工年平均收入是28383元整。

三、住院的伙食补助费赔偿金额

计算公式:伙食补助费赔偿金额=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元/天)×住院天数

说明:河北省省直机关单位50元/天,张家口市15元/天。

四、营养费赔偿金额

说明:原则上是住院期间,各地标准不同,河北省15元/天。当然如果在出院后,主张这项权利,需要受害人在出院证明中要求主治医生有“需要加强营养的特别说明”。

五、住宿费赔偿金额

说明:视具体票据而定。

六、交通费赔偿金额

说明:票据仍然要遵循必要性的原则,包括受害人和陪护人员的交通费。

七、伤残赔偿金额

计算公式:

第一种情况:法庭辩论终结前的上一的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伤残系数×赔偿责任比例

第二种情况:法庭辩论终结前的上一的农村居民年纯收入×20年×伤残系数×赔偿责任比例

说明:伤残赔偿金额年限为20年【按20年计算,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照五年计算(以下的涉及到关于20年的计算问题参照上述计算方法)】,满20年后,应继续支付赔偿金额,一次性支付5年的。伤残系数:一级的是全额赔偿;二级的是按90%计算;三级是80%;以此类推。河北省2009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14718.25元,农村居民年纯收入5150元。

八、死亡赔偿金

说明:按20年计算,相当于一级伤残,计算方法参照伤残赔偿金额。

九、误工费赔偿金额

说明:误工费赔偿金额是受害人的误工,原则上是在住院期间,如果受害人因伤致残的,误工费计算到伤残评定日的前一天,必要时可以对误工时间做鉴定。如果无固定收入,按照上一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赔偿计算;如果有固定收入,按照受伤前三年的平均工资收入和收入损失证明来赔偿计算。

十、被扶养人赔偿金额

计算公式:

第一种情况:被扶养人赔偿金额=(城镇居民年消费支出×被抚养年限×伤残系数×责任比例)÷扶养人数

第二种情况:被扶养人赔偿金额=(农村居民年消费支出×被抚养年限×伤残系数×责任比例)÷扶养人数

说明:被扶养人的年限的计算:未成年人是计算到18周岁;如果被扶养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责任人负担20年的扶养费;被扶养人超过60周岁的,计算到80周岁。伤残系数,死亡的不算。河北省2009城镇居民年消费支出9678.8元,农村年消费支出3350元。

十一、丧葬费赔偿金额

计算公式:丧葬费赔偿金额=不分城镇还是农村,都按年工资标准÷2即一次性支付半年的工资

说明:河北省的标准计算下来是14191.5元。

十二、处理丧葬事宜适宜的交通费、误工费赔偿金额

说明:具体计算参照上述标准。

十三、精神抚慰金赔偿金额

计算方法:按照一个伤残等级3000元计算,死亡一次性支付5万,这是河北省的标准,如果有特别情况,再进行特别计算。

说明:精神抚慰金的赔偿金额不因责任承担比例而有所变化。

十四、财产损失费赔偿金额

计算方法:受损坏的直接损失

说明:包括直接财产损失赔偿金额;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赔偿金额(要考虑使用年限),车辆停运损失费赔偿金额等各种赔偿金额。

以上是我对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过程当中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的特别强调,仅供参考。

2.交通事故处理责任认定 篇二

一、交通事故责任无法查明情况下的工伤认定问题。

赵某是浦城县某公司的员工, 2011年11月的一天, 赵某骑电动车从公司下班回家, 在途中发生严重事故, 赵某当场身亡。交警部门经过调查发现, 赵某出事的地点不在道路监控录像范围内, 也无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的证据。交警部门最终出具证明书, 说明事故成因无法查明, 事故责任无法确定。赵某家属向人社部门申请工伤认定, 人社部门依据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 认定不属于工伤。这个案子我们需要了解一下, 这个案子如果在工伤保险条例修改之前能否认定为工伤?如果是在之前, 2004年《工伤保险条例》:在上下班途中, 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目前为止电动车不算机动车。所以如果是在工伤保险条例之前时这个问题一点争议都没有, 肯定不是工伤;在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是这么规定的:在上下班途中, 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 赵某回家途中发生的事故是否算交通事故?肯定是, 因为交通事故既包括机动车交通车事故, 也包括非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二个问题“非本人主要责任”, 赵某是否为“非本人责任”, 从现有的条件来看, 由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了一个无法认定责任的证据书, 在这个情况下, 赵某到底该不该负责任, 也就引申到在工伤保险条例修改之后上下班途中工伤事故的责任认定问题。

从本案来说, 由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了一个无法认定责任的证据书, 这个案子怎么解决?人社部门怎么做?试想如果有目击证人能够证明或者有一个鉴定能够证明赵某不是负主要责任的话, 根据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基本原则, 可能更应倾向于保护弱者的权利来处理这个事。

二、对交通事故中认定工伤的必备条件界定难问题。

柯某是浦城县某公司的员工, 在2012年3月的一天中午1点35分左右, 柯某骑二轮摩托车从亲戚家往单位途中, 与迎面驶来的大货车碰撞, 发生严重交通事故, 柯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经过调查出具证明书, 认定事故为大货车负主要责任, 柯某负次要责任。事发后, 柯某家属向人社部门申请工伤认定, 人社部门依据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 认定属于工伤。由于中午1点35分左右并不是上班时间, 且柯某走的并不从家中到单位的必经路线, 该公司对此有争议, 认为公司没有让柯某加班, 且走的也不是平常上下班必经路线, 不应认定为工伤。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对上下班规定的时间和必经路线的没有明确的界定, 职工在交通事故中出现工伤争议往往由于牵扯到交通法规而变得复杂。柯某于中午1点35分左右赶往单位, 正常上班时间为下午2点30分, 理应不属于上班时间。但柯某家属称其因工作没有完成, 是自愿加班, 同时, 柯某家属称柯某事发中午刚好到亲戚家吃饭, 吃完饭后就骑摩托车赶往单位了。

从这个案子我们来了解一下, 柯某于中午1点35分左右赶往单位, 虽不是正常上班时间, 但是因工作原因而去上班的, 应作为工伤认定条件之一;通过道路监控录像可以看到柯某的确是从亲戚家住单位方向行驶, 虽不是平常上下班必经路线, 但是案发当日上班路线。故这个案件符合了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在上下班途中, 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此案例可以认定为工伤。

三、交通事故责任发生在回家探亲返回单位途中的工伤认定问题。

浦城县某公司员工徐某, 家住异地, 因探亲假结束, 2012年5月11日傍晚徐某乘客车由家返回工作地。下午13时30分左右, 车辆向左行驶出路外撞到山体的岩石, 造成三死两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徐某在这起交通事故中死亡。徐某亲属提出工作认定申请。

人社部门经调查核实后认为, 徐某探亲返回单位属个人行为, 与工作不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因果关系, 对徐某探亲返回工作单位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死亡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徐某亲属对认定结论不服, 认为:“徐某回家探亲是经公司领导批准;5月11日探亲假到期返回工作单位的主观目的是为了次日能正常上班;事故发生的地点是由徐某家去公司上班的必经之路”。

这个案子我们分析一下:请假回家探亲, 对于结束探亲返回工作单位驻地与日常的上下班并不是一个概念, 这在我国从部队到地方所有的用人单位在处理请销假的制定设定上都是相同的道理。因此回家探亲返回途中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 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 (六) 项“在上下班途中, 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规定情形, 依法不能认定为工伤。

3.交通事故责任如此认定是否合理等 篇三

我哥开摩托载着表哥回家吃饭,路上遇到一个熟人,他强行要我哥带他一程。在一个弯道,后面一辆大货车撞上了我哥驾驶的摩托车,那熟人被撞断了左脚,我哥和我表哥也受了轻伤,摩托车也坏了。交警的调查认定我哥超载了一人。在处理上,我哥要承担熟人的20%的医药费。交警这样的处理合理吗?我哥该怎么办?

答: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过调查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一)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当事人逃逸,造成现场变动、证据灭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

(二)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

(三)各方均无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无责任;一方当事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他方无责任。

不论因为什么原因超载,你哥哥超载已是事实,因此,应当承担部分责任,因为事故的主要责任不是他,因此,交警出具的责任认定书会认定你哥哥承担一小部分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

如果你们认为交警的认定不合理,你哥哥可以向人民法院就《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之后会做出判决。

离婚后,孩子的抚养费怎么负担

广东省阳江市读者黄荣仙陈述:(阳江市阳东县东平镇龙井西8号)

我是一位家庭妇女,有个两岁多的儿子。我夫妻俩常常吵架,我想离婚不离家,儿子共同抚养。离婚后,他每月应付多少钱抚养费?如果万一孩子将来有个病痛或是读大学,是否必须两个人一起负担费用?

另外,我丈夫双亲留下一间三层半的房子和几万元,那么这财产应该如何继承分配?我和儿子在财产分配当中能得到什么?如果他不寄生活费回家,又不想离婚,就这样赖着,我该怎么样单方面申请离婚?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因此,在你们婚姻存续期间,你丈夫的收入是夫妻共同财产,你和你丈夫对这部分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因此,如果你丈夫不寄生活费回家的话,你有权要求你丈夫支付你的抚养费和你孩子的抚养费。

在抚养费方面,给付子女抚育费的数额,一般为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参照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为标准,由父母双方协议确定。不能达成协议的,由法院依据上述原则判决。抚养费的给付期限,依照双方约定确定,没有约定的到子女有能力独立生活为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你丈夫的双亲留下的遗产应有他们的继承人,也就是你丈夫及他的兄弟姐妹按法律规定继承,你和你孩子并没有继承权,你们并不能从中分配到财产。

如果你丈夫不同意离婚,你可以单方面向法院提出离婚,由法院审理后判决你们离婚。

特约主持:赵平

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篇四

X公交认字(20XX)第311号

交通事故时间:20XX年9月XX日7时35分许 天气:晴

交通事故地点:XX路赵庄村口

当事人基本情况:

张X,男,37岁,身份证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持A2型驾驶证驾驶京H*****号小轿车。车主:张X,住址:北京市*******。

李X,男,52岁,身份证号:*******,河北省XX市人,骑河北省A******号两轮电动自行车。

交通事故基本事实:

张X驾驶京H*****号小轿车沿X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赵庄村口;后逢李X骑河北省A******号两轮电动自行车,沿XX路由南向北的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处,李X在由东北方向向西南方向横穿道路的过程中,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李X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

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及当事人责任或者意外原因:

张X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时,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该事故的原因之一,具有同等过错。故违反《XX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张X负该事故同等责任。

李X骑两轮电动自行车在东北方向向西南方向横过道路的过程中,未确保安全,未按照正确的行驶路线下车推行,是造成该事故的另一重要原因,具有同等过错。故违反《XX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人行横道、没有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之规定,李X负该事故同等责任。

交通警察(签字):

5.交通事故处理责任认定 篇五

导读:

职工因交通事故致伤,申请工伤认定,但未能提交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是否属材料不完整?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否是申请工伤认定的必要条件? 基本案情:

某公司职工张某下班后,骑摩托车回家途中不慎摔伤。张某认为自己属工伤,向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石某、齐某等人的证言以及住院资料等证据。

社保局审查后认为,张某所提供的申请材料中没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申请材料不完整,遂书面告知张某10日内补齐。由于张某的疏忽,事故发生时未报警,故在规定的时间未能提交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社保局遂以张某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不完整,作出了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

张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深圳劳动律师文开齐分析:

从受理条件上看:《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工伤认定办法》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劳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其他建立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或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由此可以看出,不论是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工伤保险条例》,还是劳动保障部的部门规章《工伤认定办法》都没有规定申请人提起工伤认定申请时必须提交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

从具体依据上看:社保局要求张某需提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依据,仅是劳动保障部统一制定的工伤认定申请表,该申请表的“填表说明”中有一项规定,即“由于机动车事故引起的伤亡事故提出工伤认定的,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或其他有效证明。”这是引导性说明而非强制性条款,其目的在于指引申请人尽可能详尽地提供有效申请材料,以便于准确作出工伤认定。从该条款规定的内容看,需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或其他有效证明”,二者具有选择性,即既可以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书,也可以提交其他有效证明。张某提交的证人证言,已证实张某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理应属于“其他有效证明”。至于该证言能否在工伤认定时被采用,则在此不论,因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审查时,对该申请材料仅是形式审查,而非实质处分。

6.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复核申请书 篇六

1、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第x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2、依法认定xxx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3、责令被申请人转送xxx县公安局对肇事人xxx依法进行行政拘留和罚款。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xx年x月x日作出的第x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申请重新对责任进行认定,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xxx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1、根据责任认定书的认定,肇事人xxx属于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并且在经过路口时未按规定减速行驶,这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全部原因。

2、x未经过培训从而未取得驾驶证,因而不具有驾驶机动车的资格,不具备驾驶机动车的技术,不熟悉道路交通规则,这样一个人上路驾驶机动车辆,是一个典型的“公路杀手”!违反法律规定强行上路行驶,是发生本次事故的根源;如果xxx遵守无证不得上路驾驶的规定,此次事故根本就不会发生!因此xxx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3、如果xxx熟知交通规则,严格按照《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42条的规定在行经路口时减速行驶,事故也可以完全避免的!违反此条规定,其起源还在于xxx未取得驾驶资格,不熟悉交通规则所致!

4、在交通肇事后,xxx不是积极提供费用治疗受害者,而是避而不见,致使事故中受伤的申请人之妻、之女以及邻居因经济困难,继续治疗难以维持!这也是被申请人责任认定应当参考的情节!

二、申请人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

被申请人仅以申请人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项为由,就认定申请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不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七条“当事人没有违章行为或者虽有违章行为,但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的,不负交通事故责任”的规定。按照申请人前述分析,xxx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如果肇事人x严格遵守法律规定,不强行无证上路行驶,即使申请人有前述违章行为,也不可能造成此次事故。因此,即使申请人违章,也不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与此次事故无因果关系,依法不应负交通事故责任!

三、未正确认定车辆所有人和驾驶员责任

根据《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机动车驾驶员不准将车辆交给没有驾驶证的人驾驶。豫axx号桑塔纳轿车的所有人及驾驶员将车辆交给无驾驶证的xx驾驶,与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具有重要的因果关系。可以说,如果车辆不交给x驾驶,此次事故完全可以避免!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七条和第十九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当依法认定豫xxx号桑塔纳轿车的所有人及驾驶员在本次事故应负的责任。

四、适用法律错误

因本案中涉及第三人责任问题,因此被申请人仅仅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作出责任认定不当,还应当同时引用该办法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的规定,对应当引用而未引用相关法律根据的,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五、告知事项错误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x年第x期和x年第x期公布的《李治芳不服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案》和《罗伦富不服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案》以及相关高级、中级法院的判例很明确的说明,不服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当事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因此,被申请人应当依法告知申请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被申请人未告知起诉权利的行为是错误的。

在能够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相应地对责任认定不服可以申请重新认定即申请行政复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第四十二条规定:“本法施行前公布的法律有关行政复议的规定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本法的规定为准。”因此当事人申请重新认定即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也应该为六十日,不是十五日。被申请人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告知当事人在十五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是错误的。

7.交通事故处理责任认定 篇七

一、案件基本情况

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罗湖交通警察大队廖某滥用职权一案的案件线索由本院侦查监督科在审查一起诈骗案件时发现, 渎检科接到该线索后开始立案侦查, 并在侦查的过程中发现诈骗分子非常猖狂, 可能还有其他类似开具虚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事实。办案人员通过与保险公司沟通, 调取所有可能涉及骗保的材料进行分析, 发现丁某等涉嫌滥用职权罪并立案侦查。查明犯罪嫌疑人廖某、丁某作为负责管辖片区交通事故处理的干警, 因认识另案犯罪嫌疑人瞿某, 不认真履行交警职责义务, 明知瞿某编造发生事故的谎言, 不到达现场, 不加调查、认证, 向瞿某出具虚假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共七十多张, 致使相关保险公司损失达近70万元人民币, 并收受一定的好处费。

福田交警大队周某玩忽职守案件由渎检部门在办理廖某玩忽职守案件中发现。周某用同样的手法为固定关系人开具四十多张《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向保险公司索赔, 造成保险公司被骗财物70余万元人民币。

市院今年立案侦查的案件是交通民警在交通肇事事故处理中, 殉情徇私、滥用职权, 将本应追究刑事责任的事件降格处理, 使交通肇事一方当事人逍遥法外。

二、交通事故处理领域渎职犯罪特点

通过以上案件的办理, 笔者发现我市交通事故处理领域渎职犯罪存在以下特点:

(一) 犯案概率较高

我院办理的三宗案件里, 两宗是罗湖交警部门, 一宗是福田交警部门, 三人之间并无沟通, 但整个犯案过程完全相同。在走访保险公司时, 保险公司负责人反映此类情况在全市交通事故处理领域较多的存在, 在案发后仍然有存有疑议的保险单出现, 联系出具事故认定书的民警, 民警主动回复会联系申请人退回保费。此情况说明依旧有一些负责交通事故认定处理的民警存在侥幸心理, 顶风作案。

(二) 作案手法简单

此类汽车擦碰、轻微碰撞且并无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认定由于警力资源问题, 都适用简易程序, 由一位民警负责, 不需要领导审批, 事后也没有检查、监督, 作案手法简单, 非常容易完成, 且每单保险涉及的金额不大, 因此犯罪嫌疑人犯此类案件承受的心理压力较小, 对作案后果及发案后有可能承受的惩罚缺乏畏惧感。

(三) 权钱交易明显

我院办理的三宗交警渎职案件均是诈骗分子勾结交警人员与保险公司内部定损理赔人员, 完成虚假理赔, 向保险公司骗领保险金。没有交警人员的渎职行为, 保险诈骗行为就无法完成, 因此诈骗分子千方百计拉拢腐蚀交警人员, 交警人员出具一张虚假事故责任认定书从诈骗分子手中收取好处费为400元到600元。因此涉案交警在趋利心理的作用下, 滥开事故责任认定书。

(四) 犯罪后果严重

涉案交警或将手中的执法权明码标价, 进行权钱交易;或滥用自由裁量权, 徇私情私利放纵交通肇事者, 其渎职行为不仅破坏国家机关的管理秩序, 损害党和国家的形象和威信, 而且使诈骗分子保险诈骗得逞, 造成保险公司重大经济损失, 甚至于执法不公, 使交通肇事者逍遥法外, 破坏社会公平正义。

三、交通事故处理领域渎职犯罪原因分析

从我院办理的交警渎职犯罪案件看, 交通事故处理领域交警渎职犯罪呈高发态势, 笔者经过与侦查人员座谈、走访发案单位, 调查分析发现, 造成交通事故处理领域交警渎职犯罪多发的原因如下:

(一) 执法不规范导致权力失去监督

一般的执法行为的作出要求两人以上, 可以相互监督制约的作用, 但由于深圳道路机动车太多, 碰撞擦碰事故频发, 警力严重不足, 交警部门因此出台事故认定简易程序, 只要求一名警员全权负责事故认定。但是, 调查发现, 执法非常不规范。首先, 事故认定程序从头至尾由一名警员负责, 不需要领导审批, 事后对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也没有审核程序, 因此出现涉案民警不到事故现场调查、认证就出具事故认定书的情况;其次, 交警部门对事故认定书的管理不到位, 空白事故认定书的领取、作废非常随意, 有的单位出现整本空白事故认定书丢失的现象。对领取的空白责任认定书也缺乏后续跟踪, 甚至有的已使用文书的存根由于保管不善, 还有丢失的现象。对事故认定书的管理漏洞造成交警可以随意开具事故认定书, 甚至将事故认定书贩卖。综上, 由于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执法事前、事中、事后都缺乏有效监督, 为犯罪嫌疑人作案提供了空间。

(二) 执法人员长期驻守某岗位, 容易结成固定利益团体

我院反渎职侵权部门在侦查廖某、丁某滥用职权罪案件中发现, 此二人出具的数份虚假内容的《事故认定书》都是分别向各自固定的关系人出具, 而这些固定的关系人也都恰恰是廖某和丁某长期在一个片区执勤过程中因工作关系而结交, 尔后逐渐把该二人腐蚀蜕化的。执法人员与犯罪分子结成利益团体, 增大了犯罪查处的难度。

(三) 执法人员存在趋利心理

我院办理的三宗案件中, 犯罪嫌疑人每开出一张虚假认定书, 就从诈骗分子手中收取数百元的好处费, 暴露出其行为趋利、贪利的本质。正是在利益的驱动诱惑下, 犯罪嫌疑人将手中的权力变成为个人谋取利益的工具, 不顾党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形象, 疏于职守、恣意滥用、以权谋私, 以牺牲国家和集体的利益来满足个人的贪欲。

(四) 执法人员对渎职侵权犯罪的法律意识淡薄

由于目前反渎职侵权工作的社会认知度不高, 许多人民群众包括一些领导干部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渎职侵权犯罪缺乏认识和了解, 往往分不清哪些行为属于渎职侵权犯罪, 哪些行为属于违纪行为、社会不正之风。不少执法人员认为在工作中越权处理、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职责仅仅是工作上的失误, 至多属于行政处罚范畴, 不可能构成刑事犯罪。致使一些执法人员即使已经踏过了渎职侵权犯罪的警线却不自知。如我院在办理案件时发现涉案人员法律意识具体来说是渎职侵权法律意识非常淡薄, 当办案人员找来犯罪嫌疑人谈话时, 三位犯罪嫌疑人均表现出平静与不在乎的态度, 认为自己是违规操作了, 但丝毫未意识到自己已经涉嫌渎职侵权犯罪。

(五) 渎职侵权案件发现难, 致使犯罪嫌疑人存在侥幸心理

交警渎职犯罪特殊性在于其发生于国家对社会管理活动和司法活动中, 其犯罪行为一般都是隐藏于“合法”的业务工作背后, 使“外行人”难以发现。而受害人畏于执法人员威严, 或对司法机关存在一定错误认识, 从而不敢、不愿举报犯罪事实。以往也有群众对交警违纪违法的举报, 但往往很难成案, 最后不了了之, 一些交警因此心存侥幸渎职犯罪。

四、预防和控制交通事故处理领域渎职犯罪的对策

(一) 加大交警渎职领域犯罪查处力度

加大查处力度, 关键是要拓宽案件线索来源, 一方面加大对渎职侵权犯罪的举报宣传力度, 提高人民群众对渎职侵权犯罪社会危害性的认识, 增强群众与渎职犯罪作斗争的意识和信心, 鼓励群众积极主动向检察机关提供线索, 营造全社会共同预防和打击渎职侵权犯罪的良好氛围;另一方面拓展思路搜集案源, 如与有关单位多交流, 建立多渠道、多层次的案源信息网络, 关注新闻媒体中出现的线索。

(二) 加强执法规范化, 完善监督制约机制

一是细致规范各种执法程序, 尤其是规范适用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的各项工作制度。进一步规范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制作, 务求文书内容全面、清晰明了。加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法律文书的管理, 由内勤统一管理、发放、登记核销各种法律文书, 并做好归档工作。

二是建立事后监督机制, 强化业务监督, 尤其是强化对适用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监督。如经常性开展相关的执法检查活动, 对现场执法进行抽查, 促使广大民警端正执法思想、执法观念, 确保执法规范落实到位。又如建立起对相关保险公司反馈的可疑案件的审查机制等等。

(三) 定期轮岗, 增强队伍的活力

实践证明, 促进权力流动, 建立科学合理的轮岗制度, 防止权力主体与关系人结成利益联盟, 可以有效降低腐败的发生机率。因此交警部门应当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 因地制宜地建立定期轮岗机制, 增强队伍的活力。

(四) 加大教育力度, 树立典型案例增强威慑力

8.交通事故处理责任认定 篇八

关键词:交通事故;致险行为;防御性驾驶

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事件。发生交通事故后,对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是重中之重,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一项核心工作,道路交通法里面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大小,过错性的严重程度,法律法规没有给出具体明确的规定,而这对责任认定至关重要,笔者尝试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探析:

一、道路交通事故的现状

1.交通混行严重

在福建省内的主要城市中的不少道路上,机动车淹没在非机动车、行人大潮中缓慢行驶,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混杂交通极其严重,特别是在福州三叉街、金山、泉州九一街、浮桥等等路段,车辆的行驶相互干扰,同时交通设施设备落后,未跟上车辆的发展速度,造成交通秩序混乱,这也是交通事故数据居高不下的一项重要的事故源头。

2.非机动车遍地

尤其是在城区,非机动车的交通量异常的大,行驶密集,占用大量道路交通面积,与机动车抢行,机非混合通行,严重的影响了机动车道上机动车的正常行驶,对非机动车的管理不善,造成了非机动车交通事故屡创新高。

3.出行人流大

截至2015年8月底,我国机动车保有量达2.7亿辆,全国机动车驾驶人总量达3.1亿人,其中汽车驾驶人2.7亿人,加上非机动车及行人,那数据更是庞大,特别是城区人口密度大,交通流严重。

二、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因

1.人的原因

能够驾驶车辆上路行驶的驾驶员大多是具备技术性驾驶技能的,然而大量的交通事故统计分析表明交通事故主要还是人的因素造成的,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由于交通参与者心理状态、法治观念、规则意识较差,驾驶员违章驾驶、违章超载、超速行驶、带病驾驶,一些驾驶员受到经济利益的驱使下,把安全完全抛诸脑后,拖拉机载人,货车载人,人货混载,这些都是造成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同时非机动车及行人的心理状态、法治观念、规则意识也是一个极大的不稳定因素,经常出现不按规定让行,临时改变路线,临时穿行道路,也大大的增加了事故发生的可能。

2.车辆方面的原因

作为主要交通工具的车辆,其质量的好坏直接关系到安全、迅速和舒适,如果车辆的性能存有瑕疵,甚至机件毁损或机械故障,如转向系、制动系、电机等,还有设计制造方面的缺陷等方面的原因,都是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隐患。

3.道路方面的原因

車辆要再道路上行驶,道路状况的好坏如何,也是影响交通事故的一个重要原因。第四、交通环境方面的原因。人、车、路三个重要因素,是交通事故的发生的关键,而交通环境方面也是一个重要的因素。第五、管理方面的原因。交通事业随经济发展也水涨床高,但现有交通管理工作却有点不尽如人意。

三、道路交通事故形成的机理

发生交通事故,本质上是交通冲突产生了损害性后果的交通事件,即交通冲突越多,那么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就越大,产生交通事故的根源是交通冲突。冲突点的产生就是其中一方交通参与者没有尽到让行义务,没有尽到注意义务,没有按照交通指示标志行驶等存在的交通过错行为,这些过错行为引发了交通险情,如归对方没有采取对应的防御性驾驶,或者防御不成功,那么事故就发生了,从而造成不同方位的交通参与者在一定的空间发生接触碰撞。

四、防御性驾驶的事故认定

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性主要包括致险行为、防御行为以及对事故结果的部分扩大化行为,但交通参与者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作用不是其所有行为的相加之和,他们之间会存在些许不确定性,无法简单相加,不同的行为之间可能存在吸收或者合并等问题,对作用的评估应该兼顾到参与者的不同情形,但总的来说主要是经历交通险情的出现、实施防御措施和事故的发生这么一个渐进的过程。

第一,严格遵守交通规则,那么就不会出现交通险情,交通险情的产生就是对交通规则的违反。交通险情的产生可能是一方引起的也可能是多方引起的,此时对其作用大小的评判主要是依据其行为自身危险性的大小,在表现形式上,主要是通过防御性的大小来反应,防御性大小又是通过防御的时间、空间和能力来表现的,这个第一过程就是确定交通险情对事故发生的作用大小;

第二过程就是确定防御性行为作用的大小,当险情行为危险性较小,对有防御可能的一方首先判定防御性行为是否存在自身的错误操作或者不当降低了防御能力,从而没有充分利用应有的防御时间和空间。各方防御失误行为的作用大小与其利用自身防御时空程度成正比;

最后,经历了致险行为和防御行为后,交通事故的发生成了不可避免,从而可以得出综合性的判断,当事各方的过错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作用大,则其承担主要责任;作用小则承担次要责任;作用相当则承担同等责任;无作用则不承担责任。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一种客观的事实评价,应当用明确的、客观的指标对事故发生的过错性、因果关系做出事实判断,尽量避免主观性的法律过错评价,致险性及防御性的衡量就是明确、具体的道路通行技术规则指标的衡量,提高责任认定的可预测性和正当性,给交通参与者提供明确的法律指引,让交通参与者明白,下次该如何预防交通事故的发生,同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公平公正处理,提高事故认定认同度。

参考文献:

[1]杜心全主编.道路交通事故处理[M].北京:群众出版社,2000.

[2]傅以诺,顾方平.道路交通事故致因理论概要[J].道路交通与安全,2010(6)

作者简介:

9.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复核申请书 篇九

申请人寇新春,男,汉族,1977年10月19日出生,现住惠农区庙台乡省悟二队,系死者寇新才的哥哥。

申请人因弟弟寇新才道路交通事故一案,不服石嘴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红果子交警队大队第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下简称原认定书)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51条,提出复核申请,请求依法撤销原认定,重新作出公平、公正的认定。事实与理由:

原认定认为死者寇新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带安全头盔。”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之规定,应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认定所确认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申请人认为:

1、大货车司机酒后驾车,属于严重违法行为,直接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

2、肇事大货车在事发时,车速是多少,交警部门未委托专业鉴定机构鉴定;同时,从现场刹车痕迹来判断,大货车肯定存在超速行为。

3、有目击证人证明,事故发生后,大货车移动车位,破坏现场,大货车司机存在故意伪造、破坏现场的行为,希望交警部门进一步调查。

4、再者本人虽有违章行为,但是这与本次事故发生没有直接的、必然的致命联系,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5、从事故现场看,两车发生碰撞后,大货车将摩托车撞出30多米远。而大货车刹车痕迹也较长,不难判定大货车超速。

6、作为公路管理部门没有在道路上施划标线、没有安置交通标志,交通部门没有尽到合理管理义务,也应承担相应责任。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原认定草率失责,确认事实错误,划分责任显失公平,违反法律规定,是一份根本错误的认定。特此申请复核,请求依法撤销原认定,重新作出公平、公正的认定。此致

石嘴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

10.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该怎么1 篇十

来源:antigone:日期:2010-12-221、对交通事故认定当事人能不能提起行政诉讼呢?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不是行政行为,不能申请行政复议,也不能提起行政诉讼。

2、当事人是否可以申请重新认定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7条、第28条分别规定了两种可以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形:

1、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而且有证据证明其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的;

(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

(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2、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既不是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也不是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而是公安机关依职权作出的,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当事人也不能重新提起认定的。

3、那么对交通事故认定不服究竟该怎么办?

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1992年12月1日发布的《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第四项有这样的规定:“事人对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或就损害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的,以及人民法院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伤残评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这一规定,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如果对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不服,可以举证证明其确属不妥,让人民法院对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不予采信,进而达到“推翻”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目的。

11.交通事故处理责任认定 篇十一

关键词:医疗事故损害赔偿

1 医疗事故的定义及其损害赔偿的责任形式

医疗事故的定义分广义和狭义。广义指民事学理论上的概念,狭义指医疗行政法规上的概念。本文讨论的是狭义范畴内的医疗事故。

对于发生医疗事故后医疗机构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了刑事、行政、民事三个方面。本文所说的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指的是医疗机构在医疗事故中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2 医疗事故赔偿责任的构成

2.1 医疗机构或其工作人员在主观上必须有过失行为

民法上的过失行为,是指行为人对受害人应负注意义务的疏忽大意和过于自信的行为。在这里,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对患者应负注意义务的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的行为。

2.2 医疗机构或其工作人员必须有违法违规行为

如果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操作规程、技术规范等,即使造成了事实上的损害,也不需要承担事故损害赔偿责任。

2.3 必须有人身损害的事实发生,且应当达到《条例》所确定的损害程度

根据《条例》规定,必须符合以下损害后果,才可确定为医疗事故:①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残疾的;②造成患者中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③造成患者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④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

2.4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过失行为与患者人身损害后果必须具有因果关系

这里所说的因果关系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是导致患者人身损害后果发生的直接原因。

以上四个构成要件是有机统一的,缺一不可,否则便不构成医疗事故。

3 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

我国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主要有:①过错责任原则;②推定过错原则;③公平责任原则。

我国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出台之前实施的是过错责任原则,由患方完成举证行为,困难较大也不尽合理,很难做到真正意义上的司法公正。因此,医疗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不宜采用过错责任原则。

《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继出台,重新确定了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

4 现行司法体制下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责任认定和处理中存在的缺陷和不足及产生的原因

由于医疗行为的专业性,使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医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难以判定,所以,只能通过技术鉴定来确认。从而使技术鉴定中的相关问题成了我国医疗事故损害赔偿中的一大突出问题和争议所在。

4.1 我国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认定和处理中的缺陷

4.1.1 实行地域管辖,鉴定专家的“本地化”现象。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九条规定,“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委托医疗机构所在地负责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进行”,这确定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地域管辖原则。第五条关于“负责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原则上聘请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家建立专家库”的规定,又导致了专家本地化现象的出现。

4.1.2 鉴定专家的社会背景无法全面真实了解,回避制度难以真正体现。

虽然《条例》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都规定了鉴定专家要执行回避制度,但由于患者(家属)无法了解鉴定专家的真实社会背景,无法判断鉴定专家是否具有法律规定的回避事由,从而出现回避制度无法得到有效落实的情况。

4.1.3 鉴定专家缺乏相关法律知识,难以做出准确判断。

《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专家鉴定组依照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运用医学科学原理和专业知识,独立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对医疗事故进行鉴别和判定”。作为医学专家均不同程度的缺乏法律的基本知识,不知该如何审查证据,缺乏查证意识,因此,在鉴定中不注意对证据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使审查得出的“事实”很难真正反映客观事实,具有较大的随意性和不确定性。

4.1.4 鉴定专家的个人素质无法保证,为了个人利益,部分鉴定专家会违背职业要求和执业道德作出错误的鉴定结论,并在鉴定中形成一些保护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潜规则。

鉴定专家综合素质的高低决定着鉴定的水平,所以,《条例》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对鉴定专家的资质做了详细的规定,要求候选鉴定专家要“有良好的业务素质和执业品德”。但在现有的技术职称的评定体制下,候选人虽然达到了规定的职称标准,但并不都具备“有良好的业务素质和执业道德”,如果缺乏对候选鉴定专家业务素质和执业道德的评价,那么鉴定结果的公正性就很难保证。

4.2 在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和处理过程中会出现以下表现

4.2.1 相关法律不健全、不完善

当前处理各类医疗事故的主要依据是《条例》及与之配套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和《医疗事故分级标准》。由于《条例》只是行政法规,相比《民法通则》的效力要低,对损害赔偿责任的成立和责任赔偿的范围及标准同《民法通则》及配套法规存在较大差异,从而暴露出立法上的诸多问题。同时,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立法同样存在不完善。虽然《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对医疗事故的鉴定给予了详细的规定,但由于鉴定专家的本地化,从而影响了鉴定结果的公正性。同时由于鉴定专家缺乏相关法律知识,使得根据医疗卫生法律进行鉴定的法律规定成为空谈。

4.2.2 法律适用范围的不统一

目前我国在司法实践中确定和处理医疗损害赔偿责任适用的法律法规不统一。虽然司法实践中将已经鉴定为医疗事故的案件都适用《条例》来确定损害赔偿责任,但存在部分本应被鉴定为医疗事故的案件由于没有通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而未被依法确定为医疗事故,导致出现同一医疗行为造成的损害结果责任形式的不同,以及损害赔偿责任承担的大小也不同,显现出我国关于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在法律适用范围上不统一的后果。

4.2.3 医疗事故争议的高度医学专业性

由于医疗属于高度专门的技术领域,具有探索的未知性和不确定性,因此普通人很难对医疗行为的性质、事实的因果关系做出准确的判断。同时,尚有诸多疑难问题没有答案,加之患者的个体差异问题等,都给解决医疗纠纷增加了困难,从而决定了医疗事故的处理必须倚赖医学专家的介入,从而为鉴定中的缺陷成长创造了温床。

5 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认定和处理对策

5.1 完善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推进医疗法制改革

从提高《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法律层次入手,制定更加完善的卫生法律体系,将《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从行政法规上升至医疗卫生单项法律,从而真正达到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改善医患关系的目的。

5.2 建立医患纠纷第三方调节机制,发挥医疗意外伤害保险和医疗责任保险作用,进一步化解医患矛盾

当医疗事故发生后,由于医患双方缺乏相互信任和沟通,部分患者(家属)采取过激行为,严重影响了医疗机构正常工作秩序。同时,由于信息不对等,造成患者(家属)不能得到应有的医疗赔偿。所以,可通过非行政、非诉讼的解决方式调解医疗纠纷,拓宽纠纷解决的渠道,缩短调处时间,方便纠纷的合理、有效解决。

医疗纠纷第三方介入的意义:①使医疗事故处理更加公平、公正;②节省国家支出;③减轻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医疗机构负担,使卫生系统各级人员的精力更多地用在为广大患者提供科学、有效的医疗服务上;④进一步保障患者利益;⑤解决小型医疗机构的赔偿困难。

医疗纠纷第三方介入制度的内容包括:医疗纠纷调解制度和医疗责任保险制度。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由政府主管部门、信访、司法、公安、卫生行政部门、律师及保险公司相关人员组成,并成立协调组、专家组、理赔组等部门。同时,医院必须参加医疗责任保险,一旦医疗事故发生,产生纠纷,由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先行介入,当事医院予以配合调查,形成一个集医患双方鉴定、协商、调解、理赔四位一体的防御体系和长效机制。若患方对赔偿结果存有疑义,可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5.3 加强舆论宣传,提高人民群众知法、懂法、守法意识,合理解决各种医疗纠纷

政府可充分借助新闻媒体的力量,一方面,在帮助广大人民群众反映呼声的同时,进行各种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提高人民群众知法、懂法、守法的意识。正确引导患者(家属)在医疗事故发生后,在维护社会稳定的前提下,通过正常的程序进行医疗纠纷调解或法律申诉。另一方面,通过进行法律、法规知识宣传,提高医务人员的遵法、守法意识,规范医疗行为,提高医疗质量,尽最大可能为患者提供优质、高效、便捷的医疗服务,避免医疗事故的发生。

综上所述,医疗事故的产生有其偶然性,也有其必然性,这就需要我们从立法入手,通过完善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法规来推动医疗法制的改革,在司法实践中不断地研究、探讨、总结、修订,使之日臻完善,真正达到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切实缓解医患矛盾,维护医院正常医疗秩序,构建和谐医患关系的目的。

参考文献:

[1]《医疗事故处理办法》.2002-9.

[2]杨立新.《论医疗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2007-11-08.

[3]张雪.《医疗事故民事责任的性质、构成要件和损害赔偿分析》.《中国卫生经济》.2008-7.

[4]佚名.《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认定》.2009-3.

[5]张伟.《医疗损害赔偿案件审判问题研究》.2003-10.

12.交通事故处理责任认定 篇十二

船舶碰撞的核心是损害赔偿问题, 因此确定船舶碰撞责任的主体对处理船舶碰撞损害赔偿案件就显得尤为重要。我国《海商法》与1910年《统一船舶碰撞若干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 (以下简称《1910年碰撞公约》) 均将“船舶”作为碰撞责任的主体, 但我国并不存在“对物诉讼”制度, 因此不能直接要求“船舶”承担责任。

为此, 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规定, “船舶碰撞的责任主体为船舶所有人及经依法登记的光船承租人。船舶经营人、管理人对船舶碰撞有过失的, 与船舶所有人或光船承租人承担连带责任。”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以下简称《2008年司法解释》) 删除了船舶经营人、管理人, 仅将责任主体限制为船舶所有人和经依法登记的光船承租人。

船舶所有人作为船舶碰撞的责任主体毫无争议, 但在光船租赁的情形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第五章光船租赁登记的规定, 我国实行的是登记对抗主义, 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若船舶未经登记, 那么船舶碰撞的责任应由船舶所有人还是光船承租人承担?下文笔者将对将光船承租人作为船舶碰撞主体进行浅析并提出拙见。

二、登记对光船承租人成为船舶碰撞责任主体的影响

在确定船舶碰撞责任主体时, 以替代责任原则和实际管理控制船舶原则为基本遵循, 的确可以在大多船舶碰撞事故中明确责任主体。但如果在光船租赁未经登记的情形下, 光船承租人在经营管理期间发生船舶碰撞事故, 受损方并不知道该船舶已经光租, 只能按照《船舶所有权证书》请求船舶所有人赔偿。换言之, 将光船承租人作为船舶碰撞责任主体的前提必须是光船租赁已经登记。但登记对光船承租人成为船舶碰撞责任主体是否真的有必要?笔者认为, 答案是否定的。

(一) 基于运力监管而行的光船租赁登记

光船租赁登记的目的主要是国家出于对运力变化的监管, 实现宏观调控。从这个方面而言, 登记与否对确定船舶碰撞责任主体似乎并无太大影响。一些国家, 如韩国, 光船租赁甚至是不需要登记的。由于船舶的数量、种类均有不同, 如果对它们进行强制登记会给登记机关带来无尽的负担, 因此全部登记几乎是不可能的。在一些英美法系之下的国家, 不超过15总吨的船舶免于登记, 这就是所谓的“登记豁免”。在没有进行光租登记的情况下, 受损方只能大费周章的寻找船舶所有人进行索赔, 再由船舶所有人向光船承租人进行追偿。这样做的结果不仅会造成索赔效率低下、耗时耗力, 而且受损方很有可能因为超过诉讼时效而得不到充分的赔偿。

(二) 以构成侵权责任作为判断责任主体的依据

船舶碰撞实质上是一种侵权行为, 因此在确定责任主体时, 应当以该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了侵权责任要件作为认定标准。光租下, 船舶所有人并不是碰撞责任的当然承担者。船舶所有人将船舶出租给光船承租人, 由光船承租人配备船员并负责船舶的经营管理, 船舶所有人仅负责收取租金。因此由于光船承租人雇佣的船员驾管船过失导致的船舶碰撞事故, 依据替代责任原则, 应当由船员的雇佣者即光船承租人作为责任主体承担赔偿责任, 且光船承租人作为碰撞责任主体并不应当因为光船租赁登记与否而有所改变。

三、不以登记作为认定碰撞责任主体的标准

笔者认为, 对于该问题, 我国可以借鉴英国1995年《商船航运法》的规定, “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所有人以外的人都可能作为船舶碰撞的责任主体, 船舶碰撞事故发生时, 谁负责船舶的驾驶和管理, 谁就是责任主体, 应当承担由此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在这种规定下, 无论是船舶所有人还是光船承租人, 只要是在碰撞发生时负责驾管船舶的人, 即为船舶碰撞的责任主体, 受损方也无需再考虑光船承租人是否已经登记。该种规定不仅省却了受损方向船舶所有人提起诉讼所花费的时间, 以及船舶所有人向光船承租人追偿的不必要, 提高效率, 同时也为受损方直接向未登记的光船承租人索赔提供了依据。

四、结论

笔者认为, 以登记作为认定光船承租人为船舶碰撞责任主体的规定具有一定的不足, 光船租赁登记与否仅决定其在物权效力上是否可以对抗善意第三人, 而与其是否应当作为船舶碰撞责任主体无关。

参考文献

[1]刘雪.光船租赁权法律问题研究[D].大连海事大学, 2014.

[2]黄宇, 邓晗.船舶碰撞责任的承担主体——中美海商法的比较研究[J].中国海商法研究, 2009, 20 (4) :55-61.

[3]刘乔发, 杨钉.船舶碰撞责任的承担主体及归责原则[J].中国海商法研究, 2012 (3) :44-49.

[4]潘燕, 李海跃.未经登记的光船承租人可以成为船舶碰撞责任主体[J].航海, 2011 (5) :18-20.

13.交通事故处理责任认定 篇十三

为保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公正、公开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以下简称交通事故),准确认定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过错责任,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结合本市处理交通事故的实践,制定本标准。

一、本标准制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

二、本标准适用范围

本标准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道路内发生的交通事故。车辆在道路外发生的事故,参照本标准认定当事人的过错责任。

交通意外不适用本标准。

三、本标准适用原则

3.1、认定交通事故当事人过错责任,应当在事实基本清楚,相关证据基本查明当事人有过错,且过错与交通事故后果具有因果关系。

3.2、当事人具有交通违法行为,但不是导致交通事故形成原因的,其交通违法行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处罚,不认定当事人事故过错责任。

3.3、尊重交通参与者合法、平等使用道路权利。侵犯他人道路通行权、优先通行权的,为认定当事人事故过错责任的首要因素。

四、本标准适用规则

4.1、一方当事人具有本标准情形,另一方当事人没有引发交通事故过错的,不论分值多少,均负全部责任。

4.2、两方或两方以上当事人具有本标准情形的,按计算分值认定事故过错责任。分值大的负主要责任,分值小的负次要责任。两方或两方以上当事人具有同一档次的分值,或各方当事人的分值相差10个百分点以内的,负同等责任。

4.3、对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时,载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不认定当事人事故过错责任。

4.4、未造成人员伤亡,车辆碰损单车在2000元以下的事故,适用简易程序现场快速处理。

应撤离现场而未撤离的,交通警察责令其撤离,并对当事人的交通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4.5、遇有本标准未列举情形的交通事故,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专门机构集体研究,可不适用本标准确认当事人事故过错责任。

4.6、本标准在实施中,需做出个别分值调整的,经市政府审批后,由市公安局予以公告。

4.7、本标准自公布之日实施。实施前已认定事故当事人过错责任的,不适用该标准。尚未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的,适用该标准确认当事人事故过错责任。

五、事故过错责任认定标准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认定事故过错责任的标准为:

5.1.1 前方机动车驾驶人具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服用国家管制药品、麻醉药品、驾驶明知安全装置不全、安全机件失灵或拼装、报废、未领取号牌的车辆、严重超载等交通违法行为,但车辆处于正常行驶状态,夜间车辆后示宽灯、制动灯光处于正常开启状态,后方机动车追尾撞击前方车辆的,后方机动车驾驶人负全部过错责任;

5.1.2 后方机动车驾驶人具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服用国家管制药品、麻醉药品、驾驶明知安全装置不全、安全机件失灵或拼装、报废机动车辆、严重超载等交通违法行为,追尾撞击前方机动车,前方车辆逃逸的,后方机动车驾驶人负主要过错责任;

5.1.3 一方逆行,另一方具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服用国家管制药品、麻醉药品、驾驶明知安全装置不全、安全机件失灵或拼装、报废、未领取号牌的车辆、严重超载等行为之一的,逆行一方负主要过错责任;

5.1.4 车辆、行人在有轨电车专用道内与有轨电车发生碰撞,有轨电车事先已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车辆、行人一方负全部过错责任;

5.1.5 无交通信号控制的路口,车辆未让有轨电车先行,有轨电车已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车辆一方负全部过错责任。

5.1.6 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与事故具有因果关联的过错的,除本款第2项规定的情形外,逃逸方承担主要责任。

(二)、有下例情形之一,在依分值确定事故过错责任的基础上,加重一档事故过错责任,已负主要或全部责任的不再加重事故过错责任:

5.2.1 撞击即将驶出路口的左侧驶来的机动车的;

5.2.2 撞击转弯后即将驶出路口的机动车的;

5.2.3 未履行安全义务,主动撞击他方,对产生事故后果作用较大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认定事故过错责任分值为10分;

5.3.1 驾驶车辆违反右侧通行的;

5.3.2 车辆、行人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未遵守交通信号灯指示的;

5.3.3 驾驶的机动车安全机件失效的;

5.3.4 未依法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

5.3.5 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

5.3.6 驾驶已经报废的机动车上路行驶的;

5.3.7 驾驶拼装的机动车上路行驶的;

5.3.8 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路口没有停车瞭望,让右侧来车先行的;

5.3.9 进入环形路口,未让已在路口内的机动车先行的;

5.3.10 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超越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

5.3.11 驾驶机动车超过规定速度百分之五十的;

5.3.12 机动车倒车与车后的其他车辆、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

5.3.13 通过没有方向指示灯的交叉路口,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和行人先行;

5.3.14 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的机动车未让左转弯的车辆先行;

5.3.15 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

5.3.16 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路口未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的;

5.3.17 驾驶机动车驶入非机动车道,刮碰同方向行驶非机动车的;

5.3.18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与相对方向来车,未减速靠右行驶的;

5.3.19驾驶非机动车超越同向行驶的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5.3.20违反禁止性交通标志的。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认定事故过错责任分值为6分;

5.4.1 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品驾驶机动车的;

5.4.2 驾驶未领取号牌,安全技术不符合标准的车辆上路行驶的;

5.4.3 同车道前车正在左转弯、掉头时超车的;

5.4.4 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的;

5.4.5 驾驶车辆未避让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

5.4.6 在铁路道口、交叉路口、窄桥、弯道、陡坡、隧道、人行横道、市区交通流量大的路段超车的;

5.4.7 超车时违反规定行驶的;

5.4.8 在有禁止掉头、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掉头、左转弯的;

5.4.9 在铁路道口、交叉路口、单行路、桥梁、急弯、陡坡或者隧道中倒车的;

5.4.10 变更车道影响相关车道内机动车正常行驶的;

5.4.11 未按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的;

5.4.12 开关车门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

5.4.13 未停车让行盲人、行走不便的残疾人、孕妇、老年人或者儿童的;

5.4.14 驾驶摩托车手离车把的;

5.4.15 同车道后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的;

5.4.16 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停车让行人通行的;

5.4.17、红灯亮时,右转弯的车辆妨碍被放行车辆、行人通行的;

5.4.18、客运车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

二十、货运车超载百分之三十的;

5.4.19、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行驶的;

5.4.20、在没有道路中心线或同方向只有1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超速行驶的;

5.4.21、掉头、转弯、下陡坡时超速行驶的;

5.4.22、遇雾、雨、雪、沙尘、冰雹,能见度在50米以内时超速行驶的;

5.4.23、在冰雪、泥泞的道路上超速行驶的;

5.4.24、牵引发生故障的机动车时超速行驶的;

5.4.25、进出非机动车道,通过铁路道口、急弯路、窄路、窄桥时超速行驶的;

5.4.26、机动车超过规定速度驶入路口的;

5.4.27、机动车借用非机动车道、人行道行驶超过规定速度的;

5.4.28、在划有导向车道的路口,未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的;

5.4.29、向左转弯时,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的;

5.4.30、遇停止信号时,未依次停在停止线或者路口以外的;

5.4.31、向右转弯遇有同车道前车正在等候放行信号时,未依次停车等候的;

5.4.32、遇放行信号时,未依次通过的;

5.4.33、有障碍的道路,未按规定让行的;

5.4.34、在狭窄坡路未按规定让行的;

5.4.35、在狭窄的山路,未让不靠山体的一方先行的;

5.4.36、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物品、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未按规定行驶的;

5.4.37、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

5.4.38、非机动车在受阻的路段借用相邻的机动车道行驶,机动车未减速让行的;

5.4.39、机动车未按规定车道行驶的;

5.4.40、非专用车道的车辆进入专用车道行驶的;

5.4.41、机动车超车后,未同被超车辆拉开必要的距离驶回原车道的;

5.4.42、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的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通行的;

5.4.43、进出非机动车道、人行道或者在没有交通信号控制的路段左转弯、掉头未避让其他车辆和行人的;

5.4.44、机动车遇前方交叉路口交通阻塞时,未依次停在路口以外等候的;

5.4.45、机动车遇前方车辆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未依次停车或缓慢行驶的;

5.4.46、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遇有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的;

5.4.47、行人遇人行道有障碍无法正常通行,借用车行道通行时,车辆未避让的;

5.4.48、会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未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的;

5.4.49、在允许掉头的地方掉头,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

5.4.50、驾驶车辆时拨打接听手持电话、观看电视等妨碍安全驾驶的;

5.4.51、车辆不按规定停放和违反临时停车规定的;

5.4.52、连续驾驶机动车超过4小时未停车休息或者停车休息时间少于20分钟的;

5.4.53、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为降低行驶速度的;

5.4.54、公共汽车进站未在站点一侧单排靠边停车的;

5.4.55、公共汽车驶离站点时,未单排依顺序行驶的;

5.4.56、公共汽车在站点以外临时停车上下乘客的;

5.4.57、车辆行驶未避让清扫、设施维修等专业人员的;

5.4.58、违反警告、指示标志标线的;

5.4.59、驾驶证被暂扣、吊销期间驾驶机动车的;

5.4.60、驶出单位、居民小区、乡间小路等,未让行其它车辆的;

5.4.61、非机动车驶过受阻路段未迅速驶回非机动车道的;

5.4.62、非机动车未在规定车道内行驶的;

5.4.63、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超速行驶的;

5.4.64、非机动车转弯前未减速慢行,伸手示意;

5.4.65、非机动车牵引、攀扶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的;

5.4.66、驾驶非机动车双手离把或者手中持物的;

5.4.67、驾驶非机动车扶身并行,互相追逐或者曲折竞驶的;

5.4.68、非机动车向左转弯时,未靠路口中心点右侧转弯,或未让直行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的;

5.4.69、非机动车向右转弯遇有同方向前车正在等候放行信号,不能转弯时,未依次等候的;

5.4.70、醉酒驾驶非机动车的;

5.4.71、驾驶非机动车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的;

5.4.72、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未按规定带人或乘坐的;

5.4.73、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附载十二周岁以下儿童,行经交叉路口等危险路段未下车推行的;

5.4.74、跨越、倚坐隔离设施;追车、拦车、抛物击车、扒车或者实施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的;

5.4.75、在道路上使用滑板、旱冰鞋等滑行工具的;

5.4.76、在车行道内坐卧、停留、嬉闹的;

5.4.77、机动车等待通行信号或者前方受阻临时停车时,乘车人上下车辆的;

5.4.78、横过道路未走人行横道或过街设施的;

5.4.79、明知驾驶人无驾驶证或者饮酒仍乘坐的;

5.4.80、在车辆临近时突然加速横穿或者中途倒退、折返的;

5.4.81、在机动车道上拦乘机动车的;

5.4.82、乘车人在机动车道上从机动车左侧上、下车的;

5.4.83、候车点设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隔离设施上的,乘车人未直行通过非机动车道的;

5.4.84、机动车行驶中跳车的;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认定事故过错责任分值为3分;

5.5.1、通过有黄灯闪烁路口,未确认安全通过的;

5.5.2、车辆未按规定载人的;

5.5.3、客运车违反规定载货、载人的;

5.5.4、货运车违反载客规定的;

5.5.5、机动车载物超长、超宽、超高的;

5.5.6、机动车违反牵引挂车规定的;

5.5.7、机动车转弯、变更车道、超车、靠路边停车、驶离停车地点或者掉头时,未按规定开启转向灯的;

5.5.8、机动车发生故障或交通事故,未按规定开启灯光,未设置警告标志的;

5.5.9、机动车违反规定牵引故障车的;

5.5.10、机动车车门、车厢没有关好时行车的;

5.5.11、在机动车驾驶室的前后窗范围内悬挂、放置妨碍驾驶人视线物品的;

5.5.12、出租车违反规定在道路上停车候客、揽客的;

5.5.13、机动车载物遗洒、飘散影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

5.5.14、机动车下坡时熄火或者空档滑行的;

5.5.15、遇前方车辆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机动车在人行横道、网状线区域内停车等候的;

5.5.16、驾驶摩托车在车把上悬挂物品的;

5.5.17、在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汽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

5.5.18、夜间在没有路灯、照明不良或者遇有雾、雨、雪、沙尘、冰雹等低能见度情况下行驶时,未开启前照灯、示廓灯和后位灯的;

5.5.19、机动车雾天行驶未开启雾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的;

5.5.20、机动车夜间在通过急弯、坡路、拱桥、人行横道或者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时,未按规定使用灯光的;

5.5.21、机动车行经漫水路或者漫水桥时,未停车察明水情,确认安全低速通过的;

5.5.22、后车发出超车信号,有让行条件,前车未减速靠右让行的;

5.5.23、机动车驾驶人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

5.5.24、驾驶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的;

5.5.25、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机动车;

5.5.26、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机动车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

5.5.27、机动车夜间会车违反规定使用灯光的;

5.5.28、机动车制动力、夜间使用灯光等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

5.5.29、持已经失效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

5.5.30、不满12周岁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的;

5.5.31、不满16周岁在道路上驾驶畜力车、电动自行车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

5.5.32、在道路上骑独轮自行车或者2人以上骑行的自行车的;

5.5.33、在道路上学习驾驶非机动车的;

5.5.34、右转弯非机动车未让相对方向行驶左转弯的车辆先行的;

5.5.35、驾驶非机动车违反规定载物的;

5.5.36、非机动车未按规定地点停放,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

5.5.37、驾驶非机动车遇有前方路口交通阻塞时进入路口的;

5.5.38、自行车、三轮车加装动力装置在道路上行驶的;

5.5.39、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驾驶非机动车未确保安全的;

5.5.40、无监护人带领的学龄前儿童、精神病患者、智障者在道路上通行的;

5.5.41、机动车行驶中,将身体部分伸出车外的;

5.5.42、机动车未停稳开车门和上下人的;

5.5.43、行人未走人行道或没有人行道的未靠边行走的;

5.5.44、行人在没有人行横道的地方,未观察来往车辆,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的;

5.5.45、在交叉路口、车行道、桥梁、地道、涵洞、过街天桥等地点散发宣传品、兜售商品、乞讨;

5.5.46、在道路上从事清扫、设施维修等专业人员未按规定穿着反光服饰的;

5.5.47、未经许可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的;

5.5.48、未在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六)高速公路有下列情形之一,认定事故过错责任分值为10分;

5.6.1、行人、非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的;

5.6.2、拦截行驶车辆的;

5.6.3、机动车倒车、逆行、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的;

5.6.4、机动车在匝道、加速车道或者减速车道上超车的;

5.6.5、试车或者学习驾驶机动车的;

5.6.6、机动车未与同车道前车保持规定距离的。

(七)高速公路有下列情形之一,认定事故过错责任分值为6分;

5.7.1、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铰接式客车、全挂拖斗车以及其他设计最高时速低于70公里的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

5.7.2、机动车超过规定速度行驶的;

5.7.3、从机动车匝道驶入,妨碍已在高速公路内的机动车正常行驶的;

5.7.4、遇有雾、雨、雪、沙尘、冰雹等低能见度气象条件时,违反行驶规定的;

5.7.5、机动车夜间发生故障未按规定使用灯光、扩大示警距离,及时报警,未将车辆移至紧急停车带停放的;

5.7.6、发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乘车人下车未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或应急停车道内的;

5.7.7、机动车低于60公里时速行驶的;

5.7.8、载货汽车车厢载人及驾驶二轮摩托车载人的;

5.7.9、机动车通过施工作业路段时,未注意警示标志,减速行驶的;

5.7.10、机动车行驶中发生故障,有条件将车移至安全地带而未移至,或未按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或警告标志的;

5.7.11、机动车非紧急情况下占用车行道停车的;

5.7.12、机动车骑、轧车行道分界线或者在路肩上行驶的;

5.7.13、机动车未保障安全行驶的;

5.7.14、夜间因道路出现坍塌、坑漕、水毁、隆起及道路上障碍物未及时清除的;

5.7.15、夜间施工路段安全设施不齐全的。

(八)高速公路有下列情形之一,认定事故过错责任分值为3分;

5.8.1、因道路设施不完备,高速公路护网破损,致使行人进入高速公路的;

5.8.2、白天因道路出现坍塌、坑漕、水毁、隆起未及时修复或道路上障碍物未及时清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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