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交通运输安全生产风险管理实施办法

2024-08-15

河北交通运输安全生产风险管理实施办法(精选10篇)

1.河北交通运输安全生产风险管理实施办法 篇一

云南省交通运输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机构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云南省交通运输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工作,规范云南省交通运输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机构(以下简称:考评机构)的考评行为,根据《交通运输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机构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云南省各州(市)交通运输局及省交通运输厅安全生产委员会下设的水专委、建专委、运专委是云南省交通运输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的主管机关(以下简称:主管机关)对所辖范围内考评机构的监督管理以及考评机构的考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考评机构是指经云南省交通运输厅认定,从事云南省交通运输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考评的单位。

第四条 云南省交通运输厅负责管辖范围内认定和管理从事二、三级达标云南省交通运输企业考评工作的考评机构。厅水专委、建专委、运专委归口负责向云南省交通运输厅推荐二级考评机构。各州(市)交通运输局负责向云南省交通运输厅推荐三级考评机构。

第二章 考评机构类别与资质

第五条 考评机构资质类型分为道路运输、水路运输、港口营运、城市客运、交通运输工程建设五类。

道路运输资质类型含道路旅客运输、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道路普通货运、道路货物运输站场、机动车维修、汽车客运站等经营类别;水路运输资质类型含水路旅客运输、水路普通货物运输、水路危险货物运输等经营类别;港口营运资质类型含港口客运(滚装码头、渡船渡口)、港口普通货运、港口危险货物营运等经营类别;城市客运资质类型含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城市轨道交通运输、出租汽车营运等经营类别;交通运输工程建设资质类型含交通运输建筑施工经营类别。

第六条 考评机构的资质分为一、二、三级。同一级别考评机构最多只能申请两种专业类型。

一级考评机构由交通运输部认定。本省二级、三级考评机构由云南省交通运输厅认定(除长江航务管理局和珠江航务管理局所辖范围),并报备交通运输部。一级、二级、三级考评机构分别负责相应交通运输企业的达标考评工作。

第七条 考评机构应取得云南省交通运输厅颁发的交通运输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机构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样式见附件)。资质证书包含考评机构的资质类型和资质等级,有效期5年。已认定的考评机构由云南省交通运输厅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资质证书有效期满需要换证的,应于期满前3个月内向各主管机关提出换证申请,经各相应主管机关推荐,云南省交通运输厅审查合格的可以换发证书;不合格的,不予换发证书。

第三章 考评机构资质条件

第九条 一级考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从事交通运输业务的事业单位或经批准注册的交通运输社团组织;

(二)具有相适应的固定办公场所、设施和必要的技术条件;

(三)从事专职管理和取得相应类别考评资格且未在其他考评机构从事考评工作的人员不少于7名(其中具有高级技术职称的不少于3名);

(四)从事相关业务领域管理、咨询、服务工作;

(五)制定了完善的考评管理制度。

第十条 二级、三级考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从事交通运输业务的事业单位或经批准注册的交通运输社团组织;

(二)具有相适应的固定办公场所、设施和必要的技术条件;

(三)从事专职管理和取得相应类别考评资格且未在其他考评机构从事考评工作的人员,二级不少于5名(其中具有高级技术职称的不少于2名),三级不少于3名(其中具有高级技术职称的不少于1名);

(四)从事相关业务领域管理、咨询、服务工作;

(五)制定了完善的考评管理制度。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各主管机关根据所辖范围内云南省交通运输企业数量、经营类别以及具备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条件的机构等情况,合理推荐考评机构。

第十二条 申请云南省考评机构资质的应按考评类别、考评级别,向相应主管机关提交《云南省交通运输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机构申请书》(附件1),主管机关接到申请后,审核该单位的资质条件并提出是否推荐该单位为考评机构的意见,由省厅审查后最终认定公布。

第十三条 考评机构应当建立考评员档案,并将下列材料汇总后报云南省交通运输厅,同时报相应主管机关备案。

(一)考评员汇总表、登记表;

(二)专职考评员聘用证明;

(三)考评员培训合格证明;

(四)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四条 考评机构应对企业考评工作资料、现场审查记录、音像资料及相关证明材料及时归档,妥善保管,不得泄露被考评企业的技术和商业秘密。档案存档时间不得低于5年,并至少包括下列材料:

(一)被考评企业的基本情况;

(二)被考评企业安全生产相关文件目录;

(三)现场抽查情况;

(四)考评组及考评员对企业的考评意见和相关整改意见;

(五)考评员资格证复印件。

第十五条 考评机构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标准的规定,独立开展考评工作,如实反映被考评企业的安全生产状况,严禁弄虚作假,并对考评结论承担责任。与申请考评的企业存在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六条 考评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变更:

(一)机构名称和法定代表人变更的;

(二)停业、破产或有其他原因终止业务的;

(三)从事专职管理和考评工作的人员发生重大变化的。第十七条 考评机构对企业进行考评前,应告知企业各相应主管机关。

第十八条 考评机构的考评工作不得以盈利为目的,不得利用考评工作谋取其他利益。

第十九条 考评机构应进行考评工作总结,并于次年1月底前报云南省交通运输厅,同时报相应主管机关备案。

第二十条 云南省交通运输厅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对认定的考评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云南省交通运输厅采取专家评议、征求被考评企业意见、抽查考评文件等方式,对认定的考评机构的考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云南省交通运输厅发现考评机构存在问题的,应向考评机构下达整改通知书,要求考评机构及时整改。整改结束后,考评机构应向发出整改通知的单位提交整改报告。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云南省交通运输厅实名举报考评机构违规考评行为。云南省交通运输厅应当及时受理、组织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四条 各主管机关应检查、指导所推荐的考评机构,检查考评机构的日常管理及考评活动,若发现其有违规行为,应及时向云南省交通运输厅如实反应并提供相关材料。

第二十五条 考评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云南省交通运输厅应当撤销其考评资质,并收回资质证书:

(一)违反有关考评规定或有违法违规行为,不宜继续从事考评工作的;

(二)考评机构未按照云南省交通运输厅整改通知书要求整改或整改不合格的;

(三)资质证书有效期满未申请换证或申请换证但未获得认可的;

(四)按照有关法规、规定,应予以撤销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2.河北交通运输安全生产风险管理实施办法 篇二

油田企业的运营,需要通过交通运输向各单位提供石油资源,因此保证油田企业交通运输管理质量的重要性毋庸置疑,成为了油田企业管理当中的重要内容。然而结合实践经验发现,油田企业在实际的交通运输工作中往往容易出现一些问题,比如受到路况与车辆甚至环境因素等影响而降低石油运输工作的效率,严重者甚至可能引发一些不必要的安全事故隐患。尤其是在社会工业化发展的新形势下,各界对石油需求量的上涨致使油田企业交通安全问题日益严重。因此针对辽河油田交通安全管理存在的问题并分析策略,对于辽河油田企业的稳定发展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

1 辽河油田在交通安全管理中存在问题

当前,绝大多数油田企业在产品运输中均选择了具备专业知识的运输企业进行产品运输,辽河油田对此也不例外。在其采油基地中,仅有一部分小型车辆由自身指挥,为各部门及生产线提供扶持。可以说油田企业深刻了解自身产品的危险性,因此在产品运输中尽量避免着交通事故带来的安全隐患。只是,即使具备良好的风险防控意识,但辽河油田在交通安全管理中仍然受到其他因素的影响,造成安全隐患的发生。

其一,辽河油田在自身企业市场化建设方面尚存不足,导致其下属交通管理机构在车辆使用上没有科学的规范制度,众多运输机构为利益恶性竞争,造成运输过程中的利益冲突。

其二,在车辆使用中,驾驶员是车辆的灵魂,是决定车辆行驶是否安全的关键。然而,辽河油田的招聘驾驶员时虽然比较注重其驾龄、驾驶经验等,但对已经成为驾驶员的人员的定期考核与不定期抽查并未重视,以至于驾驶人员驾驶素养不高,思想觉悟不佳;此外,针对驾驶人员的违规、违法操作,公司惩处力度稍显薄弱,无法真正约束与管理驾驶人员。

2 优化辽河油田交通安全管理措施

在新时期,我国社会经济的整体发展态势一片良好,油田企业在新形势下亦拥有了空前的发展机遇,同时,油田企业又是我国国民经济的重要支柱,确保油田企业的稳定发展意义重大。辽河油田是我国重要的石油、天然气生产企业,其在交通安全管理中的表率作用,对我国石油、天然气生产企业交通安全管理意识的优化至关重要。对此,针对现阶段辽河油田在交通安全管理中存在的问题,拟定科学的管理措施,应从以下两方面出发。

2.1 建立完善的车辆监管体系与运输市场

优化辽河油田交通安全管理措施之一,是建立完善的车辆监管体系,保证车辆监管具有针对性,能切实迎合油田企业的发展与建设。明确车辆使用细则,严谨车辆乱用,以规范化车辆使用流程来确保交通安全管理落实到方方面面。在此基础上,构筑良好的运输市场,审核运输机构资质,并与有关部门协作,整顿石油运输市场,确保石油运输行业间开展良性竞争。与此同时,辽河油田在选择石油运输企业时应注意不贪图便宜或利益,真正选择正规、拥有良好信誉的企业委托运输任务,保证其运输流程与运输过程的科学,并确保交通运输安全。

2.2 拟定驾驶人员考核与培训机制

对自身企业的驾驶人员,不仅应紧抓招聘关,日常的安全理念培训也不能松懈,定期进行科学的运输安全讲座,引经据典的说明油田行业运输的危险性,确保驾驶人员拥有良好的安全意识,尽可能的减少违规操作带来的安全隐患。与此同时,配合培训机制进行人员的定期、不定期抽查,审核其安全意识与安全知识的掌握情况,对不合格人员进行批评教育与相应的再培训,确保驾驶人员安全意识的巩固。此外,制定相应的安全管理奖惩制度,表彰安全先进模范,处罚安全意识薄弱者,构筑安全意识强化体系,确保驾驶人员可以掌握科学的安全知识,在日常工作中遵守安全规则。

3 结语

综上所述,辽河油田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虽然于近些年取得了较好的成绩,但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所存在的一些问题依然未能从根本上杜绝。要想在新形势下取得进一步的发展,辽河油田企业有必要进一步提高对交通安全管理的重视程度,以多元化方式推动交通安全管理实效性的不断提升,为企业的稳定发展提供更强劲的保障。

参考文献

[1]金铁文.辽河油田公司应急管理工作实践探讨[J].中国安全生产科学技术,2015,(03):134-136.

[2]孙洪磊.油田社区交通安全管理措施研究[J].东方企业文化,2014,(09):205.

3.河北省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实施办法 篇三

第一条 为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改善室内热环境质量,根据《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河北省节约能源条例》和建设部《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及其附属设施。

本办法所称民用建筑节能(以下简称建筑节能),是指民用建筑在规划、设计、建造和使用过程中,通过采用新型墙体材料,执行建筑节能标准,加强建筑物用能设备的运行管理,合理设计建筑围护结构的热工性能,提高采暖、制冷、照明、通风、给排水和通道系统的运行效率,以及利用可再生能源,在保证建筑物使用功能和室内热环境质量的前提下,降低建筑物能源消耗,合理、有效地利用能源的活动。

第三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的建筑节能实施监督管理。

设区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节能实施监督管理。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其所属的建筑节能机构对建筑节能活动实施具体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充分体现能源、资源的综合利用和节约,对城镇布局、功能分区、建筑特征、基础设施配置的影响进行研究论证。

第五条 鼓励建筑节能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推广应用节能型的建筑、结构、材料、用能设备和附属设施及相应的施工工艺、应用和管理技术,积极发展《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规定的建筑节能技术和产品,促进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第六条 新建民用建筑应当严格执行建筑节能标准;既有民用建筑扩建和改建时,应当对原建筑及其供热系统进行节能改造。

第七条 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开展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试点,研究制定本行政区域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激励政策,推动既有建筑节能改造。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考虑建筑物的寿命周期,对改造的必要性、可行性以及投入收益比进行科学论证。节能改造应当符合建筑节能标准要求,确保结构安全,优化建筑物使用功能。

第八条 城镇采用集中采暖制冷方式的新建民用建筑应当安设室内温度控制和用能计量设施,逐步取消按面积计收冷热费,积极推行基本冷热价和计量冷热价共同构成的两部制用能价格制度。第九条 从事建筑节能及相关管理活动的单位,应当对其从业人员进行建筑节能标准与技术等专业知识的培训。

建筑节能标准与技术应当作为注册城市规划师、注册建筑师、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建造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及各类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必修内容。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节能专业培训的技术指导和服务。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政策规定和建筑节能标准委托具有相应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进行工程设计,并按规定将设计图纸、建筑节能计算书及《河北省居住建筑节能设计审查备案登记表》、《河北省公共建筑节能设计审查备案登记表》(见附表,以下简称《登记表》),送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审查。第十一条 设计单位应当依据建筑节能标准进行设计。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包括:总说明部分有节能专篇,详细说明建筑节能设计的材料、构造、技术参数和技术措施;齐全完整的节能构造详图和节能设计计算书;根据工程设计内容填写的《登记表》。

第十二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时,应当进行建筑节能设计内容的专项审查,在技术审查报告中单列节能审查章节。

对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应当在设计图纸、技术审查报告和《登记表》上加盖建筑节能专项审查专用章后,将技术审查报告和《登记表》及审查合格书,报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对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结论应当签定为不合格。

第十三条 对未进行施工图设计文件建筑节能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民用建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属于商品房的,房地产管理部门不予颁发预售许可证。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节能设计文件,降低建筑节能标准。

确需修改的,建设单位应当送原设计单位修改,并将设计单位修改后的施工图送交原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重新进行审查,审查合格后方可使用。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筑节能分部工程施工技术方案,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建筑节能施工标准及施工技术方案的要求进行施工,并在施工日志中专门进行建筑节能部分的施工记录。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将该工程的节能措施和节能标准(即附表)予以公示。第十六条 监理单位应当制定符合建筑节能要求的监理规划及监理实施细则,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建筑节能标准、节能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及监理合同,对节能工程建设实施监理。

总监理工程师应当对建筑节能分部工程施工技术方案进行审查,审查合格后签字认可。

专业监理工程师应当对易产生热桥、热工缺陷部位的施工以及保温工程隐蔽前的施工实施重点监理;对工程使用的节能产品及涉及建筑节能功能的重要部位的施工质量进行检查验收,验收合格后签字认可。

监理单位在工程质量评估报告中应当记载节能标准的实施情况。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把建筑节能纳入工程质量监督范围,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强制性标准对有关建筑节能分部工程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并有相应的监督检查记录。

第十八条 墙体、屋面用保温材料及其有关建筑节能产品,进场时应由建设单位依据有关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对保温材料及其有关建筑节能产品的有关性能是否符合设计要求进行复验,经复验符合设计要求后方可使用。

复验应为见证取样送检。施工单位取样应严格执行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国家、本省的有关规定,在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监督下现场进行。

第十九条 城市规划、公用事业、工程勘察、工程设计、建筑施工、工程监理和房地产开发等单位,应当根据《推广应用新技术和限制、禁止使用落后技术公告》和《河北省建设科技成果推广项目》的要求,积极采用和支持应用发布的新产品、新技术、新材料,其应用新技术、新产品、新材料的业绩应当作为衡量企业技术进步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条 民用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物的围护结构(含墙体、屋面、门窗、玻璃幕墙等)、供热采暖和制冷系统、照明和通风等电器设备是否符合节能标准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民用建筑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应在建筑节能分部工程验收合格后方可进行。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411-2007)组织进行节能分部工程验收。

对未组织建筑节能分部工程验收或者建筑节能分部工程验收不合格的民用建筑工程,建设单位不得进行该建筑工程竣工验收。

第二十二条 负责监督民用建筑工程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竣工验收的组织形式、验收程序、执行验收标准等情况进行现场监督,发现有违反建筑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及强制性标准行为的,责令改正,并将对工程竣工验收的监督情况作为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民用建筑工程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建筑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及强制性标准行为的,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单位应当将所售商品住房的节能措施、围护结构保温隔热性能指标等基本信息在销售现场显著位置予以公示,并在《住宅使用说明书》中予以载明。

第二十五条 商品房现售前,应通过包括建筑节能分部工程验收在内的建筑工程竣工验收。

对未组织建筑节能分部工程验收、建筑节能分部工程验收不合格或者对不合格按合格验收的,不得进行商品房现售。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房地产开发单位为新建的民用建筑办理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向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提交包括建筑节能分部工程验收合格证明文件在内的民用建筑竣工验收资料。

建设单位或者房地产开发单位未提交或者提交的民用建筑竣工验收资料不包括建筑节能分部工程验收合格证明文件的,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新建民用建筑所有权初始登记。

第二十七条 供热单位、公共建筑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制定相应的节能建筑运行管理制度,规定节能建筑运行状态各项性能指标、节能工作诸环节的岗位目标责任等事项,在采暖期应当定期公布建筑物能源消耗情况。第二十八条 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建立用能档案,在供热或者制冷间歇期委托相关检测机构对用能设备和系统的性能进行综合检测评价,定期进行维护、维修、保养及更新置换,保证设备和系统的正常运行。第二十九条 鼓励新建民用建筑和既有建筑实施建筑能效测评。

第三十条 建设系统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定期监督检查和日常监督检查工作机制,加强对与建筑节能活动有关的单位、人员贯彻执行建筑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及本办法情况的监督。

第三十一条 对擅自改变建筑围护结构节能措施,影响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责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及时修复并承担相应的费用。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河北省节约能源条例》和《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给予相应行政处罚:

(一)建设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委托设计,擅自修改建筑节能设计文件,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建筑节能设计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建设单位将未组织建筑节能分部工程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民用建筑擅自交付使用,对不合格的民用建筑按合格工程验收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设计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应当修改设计。未进行修改的,给予警告,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两年内,累计三项工程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设计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四)施工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设计要求进行施工的,责令改正;整改所发生的工程费用,由施工单位负责;可以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两年内,累计三项工程未按照符合节能标准要求的设计进行施工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五)监理单位违反强制性标准规定,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六)因建筑节能设计等建筑设计质量不合格发生重大责任事故,造成重大损失的,对该建筑设计负有直接责任的注册建筑师,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情节严重的,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吊销注册建筑师证书。

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注册监理工程师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 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单位未组织包括建筑节能分部工程验收合格在内的竣工验收,即进行商品房现售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有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行为的单位,除依法给予政处罚外,还应当依照《河北省建设行政相对人违法行为记录管理暂行办法》予以记录。

第三十五条 对在建筑节能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建设、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监理等单位和个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第三十六条 建设系统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发现施工图设计文件技术审查报告和《登记表》及审查合格书,有违反建筑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问题,对审查机构、审查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审查人员未依法作出行政处理或者处罚的;

(二)对未进行施工图设计文件建筑节能设计专项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

(三)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未把建筑节能纳入工程质量监督范围,不履行对有关建筑节能部分施工质量监督检查职责的;

(四)对未组织建筑节能分部工程验收、验收不合格或者对不合格按合格验收的民用建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竣工验收备案的;

(五)建设单位或者房地产开发单位没有提交或者提交的民用建筑竣工验收资料不包括建筑节能分部工程验收合格证明文件,房地产行政管理为其办理新建民用建筑所有权初始登记的;

(六)不依法履行建筑节能监督检查职责,对应当责令改正和查处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查处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第三十七条 农民自建低层住宅,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20日起施行。原《河北省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实施办法》(冀建法[2000]31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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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河北交通运输安全生产风险管理实施办法 篇四

【发布文号】河北省贸易厅[96]44号 【发布日期】1996-03-06 【生效日期】1996-03-06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河北省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1996年3月6日河北省贸易厅〔96〕44号)

第一条 第一条 根据《河北省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第二条 根据《办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暂缓实行生猪定点屠宰的区域、时间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设置的畜禽屠宰管理领导机构确定。

第三条 第三条 在暂缓实行生猪定点屠宰的区域屠宰的生猪及其产品,不得进入实行生猪屠宰的区域销售。违者按《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条 第四条 县级以上政府设置的畜禽屠宰管理领导小组为畜禽屠宰的管理领导机构,其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和本省有关畜禽屠宰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性文件。

(二)监督、保障《办法》的贯彻和落实。

(三)审核定点屠宰场的规划、布局,帮助筹措场点配套设施建设所需资金。

(四)协调部门关系,排除推行定点屠宰工作中遇到的障碍和阻力。

(五)解决推行定点屠宰工作中遇到的其他重大问题。

第五条 第五条 畜禽屠宰管理办公室为畜禽屠宰管理领导小组的常设办事机构,设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贸易(商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办理定点屠宰管理的日常工作,其职责是:

(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家和本省畜禽屠宰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性文件的贯彻落实和具体实施工作。

(二)参与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定点屠宰的法规、规章和政策性文件。

(三)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定点屠宰的规划方案并组织实施。

(四)对本行政区域内定点屠宰场点执行定点屠宰管理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查处违反《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的行为。

(六)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第六条 生猪定点屠宰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或其设置的畜禽屠宰管理领导机构的领导下,由贸易(商业)行政主管部门为主会同畜牧部门具体组织实施。

第七条 第七条 审查定点屠宰场点条件,由贸易(商业)部门为主,会同同级畜牧、卫生、工商等部门实施,条件合格者,发给有关证照。审查时,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生猪定点屠宰场点除具备《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外,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检疫、卫生、环境保护以及屠宰生产技术条件等方面的基本要求。

(二)充分利用现有国有大中型屠宰企业的先进设备,并兼顾其它经济成分及中小企业。

(三)结合当地的猪源和市场销售情况,坚持适当规模经营。

(四)生猪定点屠宰场点不宜太少,应当方便群众,一般每个辖区市设四至五个,县级及县级市所在城镇设一至二个,乡镇设一个。

(五)在审查定点条件时对有关部门提出的不同意见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报当地人民政府或其设置的畜禽屠宰管理领导机构决定。

第八条 第八条 省辖市及回民较集中的县、乡(镇)应当设置牛、羊、禽定点屠宰场点。牛、羊、禽的屠宰加工应当按照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进行。

第九条 第九条 定点屠宰场点的检疫工作按照国务院和省政府有关规定执行。生猪屠宰、加工的工艺流程按照农业部、卫生部、原对外贸易部、原商业部联合下发的《 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执行。

第十条 第十条 进入屠宰场点的生猪按国家有关规定统一征收增值税、屠宰税和市场管理费。税务和工商部门可以派员征收,也可委托屠宰场点代收。生猪代宰的检验费和加工费按有关规定收取,收费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贸易(商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价部门核定。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经定点屠宰的生猪及其产品,必须有定点屠宰场点的肉品检验合格证,生猪胴体必须加盖能识别定点场及日期的滚动验讫印章,方可上市销售。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市、县贸易(商业)行政主管部门按《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发放的定点屠宰许可证,应当报上级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定点屠宰证由省贸易部门统一印制。全省统一标记和编号,有效期三年,获得《畜禽定点屠宰许可证》的企业,在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应重新提出申请,经复查合格,换发《定点屠宰许可证》。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畜禽定点屠宰许可证》不得借用或转让。停产、停业时,须在30日内将《畜禽定点屠宰许可证》交回原发证机关,并按规定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5.河北交通运输安全生产风险管理实施办法 篇五

和《河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冀政〔2005〕32号 2005年4月18日)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现将《河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实施办法》和《河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省政府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能分工,抓紧调整修订本部门涉及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管理的行政许可条件、程序和期限,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河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适应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进一步推动投资体制改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第19号令),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根据国务院《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04年本)》,制定《河北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04年本)》(以下简称《目录》,附后)。

《目录》所列投资项目实行核准制,各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为同级政府的投资主管部门,负责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核准管理工作。

第三条 企业投资建设实行核准制的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要求编制项目申请报告,并报送发展改革部门。发展改革部门应依法进行核准,并加强监督管理。

第四条 外商投资项目和境外投资项目的核准办法另行制定,其他各类企业在河北省行政区域内投资建设《目录》内核准项目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 项目申请报告的内容及编制

第五条 项目申报单位应向发展改革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凡按规定应报国家发展改革部门核准的项目,需提交申请报告一式5份,项目申请报告应由具备甲级工程咨询资质的机构编制;应报省及以下发展改革部门核准的项目,需提交申请报告一式3份,项目申请报告应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编制。

有关工程咨询机构要对编制的项目申请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第六条 项目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项目申报单位情况;

(二)拟建项目情况;

(三)拟建项目招标方案;

(四)建设用地与相关规划;

(五)资源利用和能源耗用分析;

(六)生态环境影响分析;

(七)经济和社会效果分析。

第七条 项目申报单位在向发展改革部门报送申请报告时,需根据国 家法律法规的规定附送以下文件:

(一)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

(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

(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八条 项目申报单位要对所有申报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章 核准程序

第九条 省管企业投资建设应由省发展改革部门核准的项目,可直接向省发展改革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其它企业投资建设应由省发展改革部门核准的项目,由项目所在地设区市发展改革部门提出初审意见,报送省发展改革部门。

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隶属单位投资建设应由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可直接向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并附上省发展改革部门的初审意见。

国家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和中央管理企业投资建设应由国家发展改革部门核准的项目,可直接向国家发展改革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并附上省发展改革部门初审意见;其它企业投资建设应由国家发展改革部门核准的项目,应经省发展改革部门提出初审意见,报送国家发展改革部门。

需设区市发展改革部门核准的项目,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时,应附上项目所在县(市)发展改革部门初审意见。

第十条 发展改革部门收到项目申请报告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 预审。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有关要求的,发展改革部门应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项目申请报告预审意见书》,一次告知项目申报单位,要求项目申报单位澄清、补充相关情况和文件,或对相关内容进行调整。申请材料齐全的,发展改革部门应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项目申请报告受理通知书》。

第十一条 发展改革部门在受理核准申请后,如有必要,应在4个工作日内委托有资格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

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应在发展改革部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评估报告,并对评估结论承担责任。咨询机构在进行评估时,可要求项目申报单位就有关问题进行说明。

第十二条 发展改革部门在进行核准审查时,如涉及其它行业主管部门的职能,应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相关部门应在收到征求意见函(附项目申请报告)后7个工作日内,向发展改革部门提出书面审核意见。逾期没有反馈书面审核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十三条 对于可能会对公众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项目,发展改革部门在进行核准审查时应采取适当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对于特别重大的项目,可以实行专家评议制度。

第十四条 发展改革部门应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后20个工作日内,做出对项目申请报告是否核准的决定并向社会公布,或向上级发展改革部门提出初审意见。由于特殊原因确实难以在20个工作日内做出核准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及时书面通知项目申报单位,说明延期理由。

发展改革部门委托咨询评估、征求公众意见和进行专家评议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五条 对同意核准的项目,发展改革部门应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河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证》及副本(见附件)。对不同意核准的项目,应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不予核准决定书,说明不予核准的理由,并抄送同级相关部门和下级发展改革部门。

第十六条 项目申报单位对发展改革部门的核准决定有异议的,可在法定期限内依法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四章 核准内容及效力

第十七条 发展改革部门主要根据以下条件对项目进行审查:

(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

(二)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行业规划、产业政策、行业准入标准、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三)符合国家宏观调控政策;

(四)地区布局合理;

(五)未影响我国经济安全;

(六)合理开发并有效利用了资源;

(七)生态环境、自然和文化遗产得到有效保护;

(八)未对公众利益特别是项目建设地的公众利益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第十八条 项目申报单位凭《河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证》(副本),依法办理土地使用、资源利用、城市规划、安全生产、统计登记、水资源、文物保护、设备进口和减免税确认等手续。

第十九条 《河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证》及其副本由省发展改革部门统一印制,在项目竣工验收之前实行年审制度。发展改革部门主要审查企业是否按照核准文件进行建设。对符合条件的项目,发展改革部门应在7个工作日内办理年审手续。没有经过发证机关年审或两年内没有开工建设的项目的核准文件自动失效。

第二十条 已经核准的项目,如需对项目核准文件所规定的内容进行调整,项目单位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向原项目核准机关报告。原项目核准机关应根据项目调整的具体情况,出具书面确认意见或要求重新办理核准手续。

第二十一条 对应报发展改革部门核准而未申报的项目,或者虽然申报但未经核准的项目,以及没有办理年审的项目,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市规划、质量监督、证券监管、外汇管理、安全生产监管、水资源管理、海关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金融机构不得发放贷款。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发展改革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有关要求,不得变相增加核准事项,不得拖延核准时限。

第二十三条 发展改革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项目核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咨询评估机构及其人员,在评估过程中违反职业道德、造成重大损失和恶劣影响的,应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二十五条 项目申请单位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发展改革部门应依法撤销对该项目的核准。第二十六条 发展改革部门要会同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银行监管、安全生产等部门,加强对企业投资项目的监管。对于应报政府核准而未申报的项目、虽然申报但未经核准擅自开工建设的项目、未按项目核准文件的要求进行建设的项目,以及没有经过原核准机关年审的项目,一经发现,相应的项目核准机关应立即责令其停止建设,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和行政责任。

第六章 附

第二十七条 省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组织建立全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信息管理制度,并对投资项目核准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下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按照投资项目信息管理制度的要求,及时、准确地向上级发展改革部门报送投资项目核准的信息情况。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向同级统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提供项目信息,加强对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的动态监测,做好有关信息的汇总、分析和发布工作,正确引导投资方向,为投资者提供高效优质的服务。

第二十八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单位投资建设《河北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04年本)》内的项目,按照本办法进行核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有关企业投资项目审批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河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优化投资环境,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实行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制指导意见的通知》(发改投资[2004]2656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不使用政府投资、河北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外、总投资在50万元人民币(含)以上的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备案工作。

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各级政府及其部门不再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为同级政府的投资主管部门,负责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备案管理工作。

建设、国土资源、环保、水利、城乡规划、消防、税务、海关、安全生产、金融、人防、地震、文物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备案申请

第四条 企业在做出投资决策后,按照备案分级管理权限的规定,到发展改革部门办理备案手续。目前采取局面备案方式,待条件具备后,可采取网上备案的方式。

第五条 项目申报单位在报送备案申请表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一式五份:

(一)填写完整的《河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申请表》;

(二)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三)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复印件;

(四)依法先行取得的有关许可文件;

(五)发展改革部门认为必要的其他说明材料。企业提供的文件材料必须真实、有效。

第三章 备案程序

第六条 项目备案实行分级管理。中央管理企业、省管企业投资估算总投资5000万元人民币(含)以上的生产性项目和3000万元人民币(含)以上的非生产性项目、其它企业投资估算总投资1亿元人民币以上(含)以上的项目和需办理进口设备减免税确认的项目,由省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管理;中央管理企业、省管企业投资估算总投资50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生产性项目和30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非生产性项目、设区市管企业投资项目和其他企业投资估算总投资1亿元人民币以下、3000万元人民币(含)以上的项目,由设区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管理;其余项目,由县(市)发 展改革部门负责管理。

省政府确定的扩权县(市)和省级以上开发区管委会的备案管理权限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属应向省发展改革部门备案的中央管理企业、省管企业以外的投资项目,要由项目所在县(市)发展改革部门核实后上报。

第七条 发展改革部门对企业报送的《河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申请表》及有关资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项目申请单位;符合要求的,应在1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准予备案的决定并向社会公布。

对符合备案条件的投资项目,出具《河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证》及副本;对不符合备案条件的投资项目不予备案,以书面形式通知申报企业,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企业对发展改革部门做出的不予备案的决定和《河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证》的实质性内容有异议的,可依法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四章 备案条件及效力

第九条 发展改革部门依据下列条件对项目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省政府有关规定;

(二)是否符合国家和省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和投资政策;

(三)是否符合行业准入标准;

(四)是否属于政府核准或审批而不应实行备案的项目。

项目的建设规模、产品方案、资金来源、经济效益、配套条件等由企业自主决策和平衡,但应如实向发展改革部门备案。

第十条 《河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证》及其副本是开展投资项目工作的依据。企业凭《河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证》(副本)办理用地、规划、建设、环保、水资源、安全生产、统计登记、消防、人防、税收减免等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 《河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证》及其副本由省发展改革部门统一印制,在项目竣工验收之前实行年审制度。发展改革部门主要审查企业是否按照原备案文件进行建设。对符合条件的项目,发展改革部门应在7个工作日内办理年审手续。没有经过发证机关年审的备案文件自动失效。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重新办理备案手续。

(一)建设地点发生变更;

(二)主要建设内容发生变化;

(三)建设规模有较大变动;

(四)项目总投资变化幅度超过原备案数额30%以上;

(五)拟新征用地面积变化幅度超过原备案数额10%以上;

(六)变更建设方案可能对环境、安全生产等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

第十三条 对应办理备案手续而未申报的项目,或者虽然申报但未经发展改革部门同意备案的项目以及没有办理年审的项目,城市规划部门不得办理规划手续,土地管理部门不得批准用地,环保部门不得批准环境影响评价手续,水利部门不得办理取水许可证,金融机构不得发放贷款,外 汇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外汇使用手续,海关不予办理设备进口手续,质量监督部门不予发放生产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其它相关部门不得办理有关行政许可手续。

对已撤消备案手续的项目,批准部门应在五个工作日内通知有关部门,有关部门要依照各自职能及时撤消相应许可手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发展改革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要求,不得变相增加备案事项,不得拖延备案时限。

第十五条 发展改革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项目备案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项目申请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发展改革部门可依法撤销对该项目的备案:

(一)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备案文件的;

(二)项目备案文件未经项目发展改革部门年审的;

(三)连续两年没有开工建设的;

(四)项目发生重大变更而未重新办理备案手续的。

第十七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要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十八条 发展改革部门要加强对企业投资项目的监管。对于应报政府备案而未申报并擅自开工建设的项目,以及未按项目备案文件的要求进 行建设的项目,一经发现,应立即责令其停止建设,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六章 附

第十九条 省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组织建立全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信息管理制度,并对投资项目备案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下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按照投资项目信息管理制度的要求,及时、准确地向上级发展改革部门报送投资项目备案的信息情况。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向同级统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提供项目信息,加强对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的动态监测,做好有关信息的汇总、分析和发布工作,正确引导投资方向,为投资者提供高效优质的服务。

第二十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单位不使用政府资金投资建设的、河北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外的、总投资在50万元人民币(含)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按照本办法实行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有关企业投资项目审批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6.河北交通运输安全生产风险管理实施办法 篇六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含职业卫生,下同)隐患排查治理长效机制,强化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主体责任,有效防范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身体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河北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定义和分级)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隐患(以下简称“安全隐患”),是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以及其他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经营性组织(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和职业卫生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管理制度的规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

安全隐患按照危害程度和整改难度,分为一般安全隐患和重

第六条(部门职责)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对所辖区域内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依法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督促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对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实施监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七条(举报和奖励)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安全隐患,均有权向各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安全隐患举报后,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立即组织核实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立即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核实处理。

举报生产经营单位存在安全隐患排查治理相关违法行为,经核实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规定给予奖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为举报者保密。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职责

第八条(建立责任机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机制,逐级落实从主要负责人到每个从业人员的安全隐患排查治理责任。

第九条(制定制度)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建立安全隐患排查、登记、报 的配备及维护情况;

(三)设施、设备、装臵、工具的状况和日常维护、保养、检验、检测情况;

(四)爆破、大型设备(构件)吊装、危险装臵设备试生产、危险场所动火作业、有毒有害及有限(受限)空间作业、重大危险源作业等危险作业的现场安全管理情况;

(五)重大危险源普查建档、风险辨识、监控预警制度的建设及措施落实情况;

(六)劳动防护用品的配备、发放和佩戴使用情况,以及从业人员的身体、精神状况;

(七)从业人员接受安全教育培训、掌握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情况,特种作业人员培训考核和持证上岗情况;

(八)其他影响安全生产的情况。

第十四条(安全隐患专项排查)生产经营单位出现下列情况时,应及时进行专项安全隐患排查:

(一)与安全生产相关的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发生变更或公布新的法律、法规、标准规范;

(二)组织机构发生大的调整;

(三)企业作业条件、设备设施、工艺技术改变;

(四)相关方进入、撤出;

(五)发生事故;

(六)重大自然灾害、极端天气、重大节假日、大型活动;

(四)落实治理方案,消除安全隐患。

第十七条(监控保障)生产经营单位在安全隐患治理过程中,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事故发生。安全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并疏散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员,设臵警戒标志,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

第十八条(安全隐患治理验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隐患治理结果确认工作机制,重大安全隐患治理完毕后应当组织相关技术人员进行验收或评估(评价);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检查发现或挂牌督办的重大安全隐患,应在组织验收合格后,向检查或挂牌督办牵头单位报告。

第十九条(隐患信息台账)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隐患排查治理信息台账,对安全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详细记录。

安全隐患排查治理信息台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安全隐患排查时间;

(二)安全隐患排查的具体部位或场所;

(三)发现安全隐患的数量、级别和具体情况;

(四)参加安全隐患排查的人员及其签字;

(五)风险评估(评价)记录;

(六)安全隐患治理方案;

(七)安全隐患治理和复查验收(包括时间、验收人员及签字)情况。

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安全隐患排查治理监督检查制度,制定监督检查计划,明确监督检查的频次、方式、重点行业(单位)和重点内容,应当建立相应的监督检查信息台账并存档。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监督检查发现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安全隐患,应当及时将有关资料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并做好移送记录备查。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监督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受理举报核实安全隐患或接受其他单位移送安全隐患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责令生产经营单位立即或者限期治理,并对安全隐患整改情况进行督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产业(工业)园区管理机构依法开展安全生产日常监督检查时,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生产经营单位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治理,并报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二十五条(重大安全隐患核查)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对生产经营单位自查自报的重大安全隐患进行核查。对核查属实的重大事故隐患和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下达整改指令书,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按照治理方案排除安全隐患,防止事故发生。必要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并实行挂牌督办。

第二十六条(隐患排查治理信息统计分析)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隐患排查治理信息系统,接收、汇总、分

项目,省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市安委办应当于每年11月底前,报省安委办汇总。

项目督办涉及本地以外的其他多个地区或者需要上级有关部门协调处理的,所在地安委会应提请上级安委会列入下一督办计划。

县级以上安委会应当综合考虑安全隐患的现状、产生原因、危害程度、整改治理难度等情况,确定列入督办计划的项目。

第二十九条(督办计划的实施)承担治理责任的单位应当按照督办计划确定的目标、措施和时限,实施安全隐患治理。

督办部门应当每月至少进行一次进展情况检查,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推进会议,指导、协调解决治理过程中遇到的问题。

治理项目完成后,承担治理责任的单位应当组织专业技术人员、专家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评估。经评估达到治理目标的,由督办部门组织有关专业技术人员、专家进行现场核查。经核查,达到治理目标的,应当解除督办并通报;未达到治理目标的,督办部门应当依法责令改正或者下达停产整改指令。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执行督办部门下达的改正或者整改指令。未经解除督办,不得擅自恢复生产经营。

由于客观原因无法按期完成治理目标的,承担治理责任的单位应当在隐患整改期满前向督办部门说明理由和调整后的治理计划。督办部门经核查后同意延期的,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安办

1第九十四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违法违规行为处罚三)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八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违法违规行为处罚四)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规定,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7.河北交通运输安全生产风险管理实施办法 篇七

冀财企[2012]96号

2012-9-13 各设区市、直管县财政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有关省级管理企业:

为规范全省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和管理,保障企业安全生产资金正常投入,根据《河北省财政厅 河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转发财政部 安全监管总局<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冀财企[2012]44号),省财政厅、省安监局联合制定了《河北省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监督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河北省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和管理,保障企业安全生产资金正常投入,根据《河北省财政厅 河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转发财政部 安全监管总局<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冀财企[2012]44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直接从事煤炭生产、非煤矿山开采、建设工程施工、危险品生产与储存、交通运输、烟花爆竹生产、冶金、机械制造、武器装备研制生产与试验(含民用航空及核燃料)的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企业),应当提取安全生产费用。

第三条 安全生产费用(以下简称安全费用)由企业按照规定标准提取,在成本中列支,专门用于完善和改进企业或者项目安全生产条件。

第四条

安全费用按照“企业提取、政府监管、确保需要、规范使用”的原则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行业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 按照“属地为主,分级负责”的原则对企业安全费用的提取和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企业应当依照《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规定的标准,及时、足额提取安全费用。

第七条 中小微型企业和大型企业上年末安全费用结余分别达到本企业上年度营业收入的5%和1.5%时,根据企业所属行业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商财政部门同意后,本年度可以缓提或者少提安全费用。

第八条

企业缓提、少提安全费用,应按照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权限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企业缓提、少提安全费用申请表(附件1);

(三)企业上年度安全费用提取及使用情况报告;

(四)企业上年度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

第九条 企业根据安全生产实际需要,可在《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规定的提取标准基础上,适当提高安全费用提取标准,并按照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权限提交以下材料,分别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财政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一)企业提高安全费用标准备案表(附件2);

(二)企业上年度安全费用提取及使用情况报告;

(三)企业提高安全费用标准情况说明。

第十条 企业应在每年4月底前,就本年度安全费用使用计划和上一年安全费用的提取、使用情况,按照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权限提交以下材料,分别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财政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一)企业安全费用提取使用情况备案表(附件3);

(二)企业本年度安全费用使用计划;

(三)企业上年度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情况报告;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一条 企业安全费用的监督管理,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中央驻冀企业、省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财政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行业主管部门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行使监管职能;

(二)设区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由设区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财政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行业主管部门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行使监管职能;

(三)其他企业由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财政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行业主管部门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行使监管职能。

第十二条 省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集团公司及其子公司安全费用的监管,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集团公司主营业务不属于提取安全费用行业,子公司主营业务属于提取安全费用行业的,由子公司按照监管权限进行备案或提出申请;

(二)集团公司与子公司主营业务均属于提取安全费用行业的,或者集团公司对所属企业提取的安全费用按照比例集中管理、统筹使用的,除子公司按照监管权限进行备案或提出申请外,集团公司应汇总子公司情况后统一报省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依照《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的规定,严格按照资金使用计划使用安全费用,切实改善企业安全生产条件,不得无故不用、挪用或者超出规定的范围使用。安全费用应当优先用于满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及行业主管部门对企业安全生产提出的整改措施或者达到安全生产标准所需的支出,包括:

(一)完善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支出;

(二)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整改指令书提出的整改意见的支出;

(三)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及行业主管部门推行安全生产标准化要求的支出;

(四)开展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支出。

第十四条 主要承担安全管理责任的集团公司经过履行内部决策程序,可以对所属企业提取的安全费用按照一定比例集中管理,统筹使用。统筹使用的安全费用最高不得超过提取总额的20%。

第十五条 企业提取的安全费用应当专账核算。安全费用的会计处理,应当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并在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中披露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的具体情况。

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安全费用管理制度,明确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的程序、职责及权限,确保安全费用按规定提取和使用。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对企业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检查时,有权要求企业就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情况做出说明和解释,有权查阅有关账册和原始凭证,并可对安全设备购置及使用情况进行现场检查,企业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对涉及被检查企业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应当为其保密。

第十八条 企业未按本办法提取和使用安全费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行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8.河北交通运输安全生产风险管理实施办法 篇八

通安全法》办法

(2007年5月19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

第三条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保障道路交通的有序、安全、畅通。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道路资源,完善交通基础设施,发展公共交通,提高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现代化水平,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建设等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经常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提高公民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并对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道路交通安全责任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落实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和道路交通安全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将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纳入安全生产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核内容,定期组织交通安全状况评价。

第八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实施车辆登记,机动车驾驶人员考核、发证管理,依法维护道路交通秩序、查处交通违法行为,及时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公开各类道路交通管理信息,做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和相关服务工作。

第九条农牧(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实施对拖拉机的登记、检验,负责拖拉机驾驶人考试、发证和审验工作。

第十条交通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实施对从事道路客运、货运、机动车维修、机动车驾驶人培训的单位、个人的资格管理和道路运输站(场)的行业管理;对设置的交通标志、标线,应当保持清晰、醒目、规范、完整。

交通、建设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设置、维护和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综合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履行职责,落实道路交通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制度,依法组织重特大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十二条工商行政、商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机动车、电动自行车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销售行业的监督管理,查处非法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车辆成品、配件的行为;查处销售未经国家主管部门公告或者不符合车辆安全技术标准的车辆成品、配件和报废的车辆以及非法回收报废车辆的行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根据检测设备的使用年限和检测车辆的累计数量,按照规定定期对检测设备进行检查和计量检定。

第十三条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落实本单位机动车使用、保养、维护和安全检查等制度;(二)教育本单位人员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三)雇用机动车驾驶人员的,应当进行驾驶资格审查,并对其驾驶证和身份证进行登记;

(四)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三章车辆和驾驶人

第十四条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

第十五条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领临时通行牌证:

(一)因办理注册登记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二)因办理转移登记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三)补领机动车号牌期间需要上道路行驶的。

按前款第(一)项规定申领临时通行牌证的,应当提供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车辆来历证明、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

核发临时通行牌证时,应当载明机动车所有人、机动车厂牌型号、车辆识别代码(车架号码)、发动机号码、行驶区域、发证机关、发牌日期和有效期等内容。临时通行牌证有效期最长不超过三十日。

第十六条从事体育比赛等活动的车辆,需要悬挂机动车号牌以外的专用号牌的,其主办单位或者主管机构应当经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在规定的时间和道路上行驶,并随车携带原车牌和行驶证。

第十七条机动车教练车应当悬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教练车号牌,安装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教练员可以控制车辆行驶的安全装置,两侧车门喷涂单位名称,并随车携带教练车行驶证。

第十八条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机动车不得加装、改装妨碍交通安全的光电设备、高音喇叭及其他影响车辆安全行驶的装置;不得安装影响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正常使用的装置。机动车号牌上不得喷涂、粘贴影响交通技术监控信息接受的材料。

第十九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专门接送中小学生和学龄前儿童的校车及其驾驶人加强管理。校车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并在两侧车门喷涂车属单位、核载人数,车身两侧和后部喷涂统一的“校车”标志。

第二十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发现超过安全技术检验期限的机动车辆,应当扣留机动车和行驶证,并就近及时对机动车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检验合格的,发还机动车和行驶证。

第二十一条本省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应当按照规定喷涂、粘贴、安装下列标志标识和装置:

(一)大型、中型客运机动车在驾驶室两侧车门喷涂车辆所有人或者其居住地的名称、准载人数;(二)重型、中型、小型货运机动车在驾驶室两侧车门喷涂车辆所有人或者其居住地的名称、驾驶室准载人数、核载质量。准牵引的机动车应当喷涂准牵引的核载质量;

(三)总质量大于三点五吨的货车和挂车,应当按国家标准在其侧面及后下部安装防撞装置,粘贴或者喷涂车身反光标识;

(四)出租车应当在驾驶室的两侧车门喷涂车辆所属出租汽车公司名称、准载人数;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标志、标识和装置。

出租车不得粘贴遮阳膜和安装窗帘:营运性客运机动车辆车窗不得粘贴深色和镜面反光遮阳膜。

第二十二条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悬挂号牌并随车携带行驶证,方可上道路行驶。

第二十三条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申请登记时,应当提交非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车辆来历证明、符合国家和本省安全技术标准的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申请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的,还应当提交下肢残疾证明。

第二十四条注册登记的非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携带本人身份证明和车辆、号牌、行驶证,到登记该非机动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时办理转移登记。

第二十五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

第二十六条机动车驾驶人连续驾驶机动车超过4小时应当停车休息。

第四章道路通行条件

第二十七条道路、停车场和道路配套设施的规划、设计、建设,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并根据交通需求及时调整。

第二十八条道路交叉路口,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门前的道路以及行人横过道路较为集中的路段,应当科学合理设置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过街天桥或者过街地下通道。

第二十九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道路沿线单位、居住区的机动车出入口交通流量状况,设置并及时更新提示标志、标线。

第三十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流量、安全状况以及交通管理的需要,可以设置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并在来车前方设置明显的提示标志。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移动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和提示标志。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其设置的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应当经常进行检测,确保监控信息准确、真实。

第三十一条城区公共停车场(库)的设置应当纳入城市规划,并与城市建设和改造同步进行。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按标准配建、增建停车场(库)。

第三十二条在不影响行人和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交通状况在城镇道路范围内施划、调整或者撤除道路停车泊位,并及时调整相应的交通标志、标线。任何个人或者组织不得在道路停车泊位内设置障碍。第三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状况在城市中心城区的道路范围内合理设置出租车临时停靠站(位)及单位接送职工的自备客车停靠站。

有条件的城市道路,可以设置公交专用车道、港湾式停靠站台。

第三十四条单位管辖范围内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导下,由单位负责设置、维护、管理交通安全设施和交通标志、标线。第五章道路通行规定

第三十五条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应当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和行人应当在道路两侧通行。

第三十六条车辆借道通行或者变更车道,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让所借道路内的行人、车辆先行;(二)按顺序依次行驶,不得频繁变更车道;(三)不得连续变更两条以上机动车道。

第三十七条车辆进出道路,应当让道路内的行人、车辆优先通行,进出非机动车道、行人道,不得妨碍非机动车、行人通行。

车辆进出停车场(库)或者道路停车泊位,不得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

第三十八条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

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第三十九条货运机动车确需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始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超限物品运输通行证件,并随车携带;

(二)悬挂明显的超限运输标志和示高、示宽标志;(三)夜间行驶时开启示高、示宽灯;

(四)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和速度行驶。

在公路上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除遵守前款规定外,并应当依据公路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在道路上行驶的货运机动车车厢内装载的货物应当妥善放置,避免货物遗洒、飘散。货运机动车禁止载客;附载临时作业人员时应当留有必要的安全乘坐位置,所载人员不得站立或者坐在车厢栏板上。

自卸货运机动车车厢内禁止载人。

第四十一条机动车通过限制通行道路,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通行证件,按照通行证件规定的时间、区域、路线通行。

第四十二条拖拉机不得在大中城市中心城区内的道路行驶。其他禁止拖拉机通行的道路,由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地区行政公署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确需经城区过境的农业机械和向城市运送农副产品的拖拉机,指定通行路线和时间。

第四十三条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在禁止停车或者妨碍交通的地点停放;(二)在划有停车泊位的路段,应当在停车泊位内停放;

(三)车身必须按顺行方向,距右侧道路边缘线不超过三十厘米;(四)公共汽车应当靠边、按序,单排进出站,不得在站外上下乘客。

在夜间无路灯照明或者遇风、雪、雨、雾等低能见度气象条件下,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除遵守前款规定外,还应当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示廓灯、后位灯。

第四十四条非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非机动车的制动器、车铃和夜间反光装置完好;(二)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只准在固定坐椅上搭载一名身高一百一十厘米以下的儿童。搭载学龄前儿童的,应当在固定座椅上加装安全装置。未成年人驾驶的自行车不得载人;

(三)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不得载人,附载货物时,质量不得超过二十千克;

(四)人力客运三轮车按照核定人数载人,人力货运三轮车不得载人。

第四十五条乘车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车辆未停稳时不得上下车或者强行扒车;(二)不得从车窗上下车;

(三)乘坐摩托车时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并且系扣牢固;

(四)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机动车驾驶人应当督促、指导其使用安全带。

第四十六条行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车行道上不得进行拦车、兜售商品、发送物品、广告或者乞讨、索要财物等妨碍交通安全的活动;

(二)牵、赶、骑牲畜应当在允许通行的道路上靠道路右边通行,不得影响车辆、行人的正常通行;

(三)不得进入封闭的汽车专用道路;

(四)在城市道路上带犬行走,应当用绳索牵引。

第四十七条省人民政府公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高海拔地区气候条件和道路特点,研究制定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特殊通行规定,并逐步实施。

第六章交通事故处理

第四十八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

第四十九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交通事故报警后,应当立即派交通警察赶赴现场,先组织抢救受伤人员,并采取措施,尽快恢复交通。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

第五十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损害情况,启动相应级别的急救预案。

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

第五十一条处理交通事故所需的检验、鉴定项目,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承担的,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

需要委托专门机构进行检验、鉴定的,检验、鉴定费用由当事人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报告和申请定损,保险公司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约定及时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一)当事人依法自行协商处理未造成人身伤亡的交通事故;(二)仅造成自身车辆损失的单方交通事故。

第五十三条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损失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损害赔偿责任;非机动车之间、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损失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四十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入、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随车人、单位负责人、车辆所有人或者经营管理人知情的,应当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车辆维修单位承修外观损坏车辆时,应当登记送修人身份证明及车辆牌号、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记录外观损坏部位和损坏程度,登记资料至少保存六个月。发现有交通事故逃逸嫌疑的车辆,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因调查交通事故逃逸案件的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查阅或者复制机动车维修企业的车辆维修记录、道路收费站以及其他有关单位记载过往车辆信息的资料,有关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并无偿提供。

第七章执法监督

第五十六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交通警察的管理、培训、考核。交通警察经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执行职务。

第五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应当宣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依据法定的职权和程序,公开办事制度,简化办事手续,做到公正、严格、文明、高效。

第五十八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执行职务,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不严格执法以及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检举、控告。收到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依据职责及时查处,并反馈查处结果。

第五十九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驾驶人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及其处罚决定,及时通知当事人。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报刊、广播、电话和互联网等方式,公开驾驶人道路交通违法、事故处理、违法行为累积记分、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等信息,为当事人查询提供便利。

第六十条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执法活动的监督,建立健全执法责任制度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度。

第六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事故,不得收取事故处理费或者事故抵押金。非因检验、鉴定需要,不得扣留交通事故车辆。

第六十二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对违反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车辆实施拖移时,不得向当事人收费,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

第六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罚款应当开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六十四条任何单位不得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款指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以罚款数额作为考核交通警察的标准。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予以处罚。对于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指出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第六十六条行人、乘车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以警告或者五元以上十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以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以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第六十九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二百元罚款:(一)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的疾病驾驶机动车的;

(二)下陡坡时熄火或者空档滑行的;(三)在车道上逆向行驶的;(四)运载危险物品未经批准的;

(五)经批准运载危险物品,不按规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或者未悬挂警示标志的;

(六)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或者事故后妨碍交通时,未按规定使用警示灯光、设置警告标志或者未将故障车辆转移到安全地带的;(七)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与驾驶的机动车不符的;(八)在高速公路上倒车、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的;

(九)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未执行紧急任务时,违反规定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的。

第七十条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超过额定乘员不足百分之二十的,处以三百元罚款;(二)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二十以上不足百分之四十的,处以五百元罚款;(三)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四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七十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四)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七十以上的,处以二千元罚款。

有本条前款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至违法状态消除;运输单位车辆经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以四千元罚款。

第七十一条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超过核定载质量不足百分之三十的,处以三百元罚款;(二)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五十的,处以五百元罚款;

(三)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五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七十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四)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七十以上的,处以二千元罚款。

有本条前款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至违法状态消除;运输单位车辆经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以四千元罚款。

第七十二条公路客运车辆违反规定载货和货运机动车违反规定载客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至违法状态消除,对机动车驾驶人处以五百元罚款。

第七十三条机动车行驶速度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含高速公路),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以上不足百分之六十的,处以五百元罚款;(二)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六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七十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三)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七十以上的,处以二千元罚款。

第七十四条交通警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为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指定修理厂、拖车单位的;

(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实行社会化的地方,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进行检验的;

(三)要求参加机动车驾驶证审验、换证的驾驶人和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的人员到指定的机构进行健康检查的。

第七十五条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九章附则

第七十六条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公安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9.河北交通运输安全生产风险管理实施办法 篇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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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凡拥有机动车辆的本市机关、部队、学校、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等(以下简称“车辆单位”)应当遵守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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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本市车辆单位落实交通安全责任制,应当遵循“单位负责,逐级履行,奖优罚劣”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的车辆单位包括专业运输单位、机动车辆较多的非专业运输单位和其他拥有机动车辆的单位。?

专业运输单位,是指从事道路旅客运输和货物运输经营的单位。? 机动车辆较多的非专业运输单位,是指非从事道路旅客运输和货物运输经营但拥有机动车数量在3辆以上的单位。? 其他拥有机动车辆的单位,是指除专业运输单位和机动车辆较多的非专业运输单位外拥有机动车数量在3辆以下的单位。

第五条 车辆单位应当遵循“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落实交通安全责任制。车辆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为交通安全责任制的第一责任人,全面负责交通安全责任制的组织实施,将交通安全防范工作与本单位的生产经营和安全工作同步计划、布置、落实、检查和评比。?

车辆单位主管交通安全或者交通安全机构的负责人为本单位交通安全的直接责任人,具体负责本单位的交通安全管理和宣传教育工作。?

车辆单位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交通安全管理人员,具体负责交通安全日常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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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专业运输单位、拥有机动车辆数量在30辆以上的非专业运输单位,应当设置交通安全工作机构,并按本单位机动车辆拥有数2%的比例配备专职交通安全管理人员(按比例不到1名的,必须配备1名)。?

拥有机动车数量在30辆以下的专业运输单位,应当配备1名专职交通管理人员。?

拥有机动车辆数量在30辆以下的非专业运输单位,应当配备1名兼职交通安全管理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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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车辆单位应当履行的社会交通安全宣传职责:?

(一)制定本单位交通安全责任目标,分解下达到各基层部门和驾驶员,围绕交通安全责任目标开展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二)定期召开交通安全工作例会,及时收集、上报和反馈交通安全信息,对本单位发生的重、特大交通事故及时通报主管部门。?

(三)组织本单位开展“5.25”交通安全宣传日和其他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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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车辆单位对本单位驾驶员应当履行下列交通安全管理职责:

(一)组织驾驶员安全学习,定期开展安全驾驶检查、评比活动。?

(二)督促驾驶员参加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组织的安全教育专题培训,教育驾驶员服从执勤民警执法管理。?

(三)掌握本单位驾驶员及其安全行车情况,建立新驾驶员跟踪教育制度,详细记录驾驶员违章、事故、出市境等情况。?

(四)对违章、事故多发的驾驶员应当确定为重点驾驶员,建立重点驾驶员帮教制度。?

第九条 车辆单位对本单位机动车辆应当履行下列交通安全管理职责:?

(一)定期开展车辆安全检查,确保车辆安全性能良好,制止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车辆上道路行驶,消除事故隐患。?

(二)记录车辆安全行车里程,严格车辆检修和交付使用手续,落实车辆检修责任制度。?(三)建立并健全车辆管理、使用、维修、保养和车辆安全运行技术档案。?

第十条 专业运输单位、拥有机动车辆较多的非专业运输单位除履行上述规定的交通安全管理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生产经营指标或者签订承包、租赁、转包、挂靠、资产抵押经营等合同时,必须同时签订相应的交通安全责任书。?

(二)建立安全行车管理台帐,主要包括:道路交通事故记录、道路交通违章记录、车辆安全行车里程记录、驾驶员出市境记录、车辆各级保养和检修记录、单位安全行车状况分析等。?(三)做好车辆运输过程中的现场监督管理,维护营运场所的交通秩序。?

(四)承运危险品等特殊物品运输的,应当制订相应的防范措施,确保运输安全。?

(五)及时了解、掌握驾驶员工作强度及遵守规章情况,采取切实措施,防止疲劳驾车、违章超载等违章的发生。?

(六)对当月违章记分累计满6分以上、记分周期内记分累计满12分以上或者发生重、特大交通事故的驾驶员实施离岗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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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本市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履行下列交通安全责任制管理职责:?(一)指导和监督所属车辆单位开展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和管理工作。?(二)执行交通安全责任目标考核制度。?

(三)追究重、特大交通事故责任单位及其负责人的责任。?

(四)分析驾驶员交通违章、事故记录,掌握驾驶员安全学习和车辆单位安全行车情况,对事故多发单位加强监管。?

(五)召开车辆单位交通安全工作会议,通报交通安全信息,部署阶段性安全管理工作。?(六)对交通安全管理制度不健全、不落实,导致交通违章严重、交通事故多发的单位,发出限期整改通知书并监督整改。?

(七)组织开展“5.25”交通安全宣传日活动和日常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活动。?(八)对从事危险品等运输行业的驾驶员进行资质认定。

?

第十二条 凡发生重大、特大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除对肇事驾驶员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外,还应当对未履行交通安全管理职责的专业运输单位、拥有机动车辆较多的非专业运输单位,依据《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第(十一)项的规定,责令限期整改,并给予相应的处罚。具体处罚尺度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每死亡1人,机动车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处车辆单位8000元罚款;机动车驾驶员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处车辆单位5000元罚款;机动车驾驶员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处车辆单位3000元罚款。?

(二)每重伤1人,机动车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处车辆单位5000元罚款;机动车驾驶员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处车辆单位3000元罚款;机动车辆驾驶员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处车辆单位1000元罚款。?(三)每物损1万元,机动车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处车辆单位2000元罚款;机动车驾驶员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处车辆单位1000元罚款;机动车驾驶员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处车辆单位800元罚款。? 一起事故造成多种后果的,可以对车辆单位合并处罚;但重大事故的累计罚款数额不得超过1万元,特大事故的累计罚款数额不得超过10万元。? 特大交通事故中,驾驶员负事故主要责任以上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责令车辆单位停业整顿3至7天,并可对交通安全第一责任人、直接责任人和交通安全专职人员,处警告、200元至1000元罚款。?

被处罚的车辆单位不得将罚款转嫁至肇事驾驶员。

?

第十三条 对车辆单位及其责任人的处罚,由事故发生地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实施。?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

?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上海市公安局

10.河北交通运输安全生产风险管理实施办法 篇十

(2006年5月31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9月27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2012年3月31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的《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按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经费,完善道路基础设施;建立和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和交通事故应急机制,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协调机制,将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纳入安全生产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核范围,定期研究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组织道路交通安全状况评估;组织有关部门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道路交通安全意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督促有关单位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协调、监督有关部门落实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措施和责任,组织有关部门开展道路交通安全专项检查。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应当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发布交通安全公益广告,及时公布有关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信息。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学校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知识纳入法制教育内容,义务教育阶段每学期安排道路交通安全主题教育不少于二课时;不得组织学生在公路或者城市道路上进行体育活动。

交通、建设、规划、财政、农机、工商、卫生、监察、质量技术监督、司法行政、保险监督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道路交通安全工作。

第五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加强本单位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制度,确定一名负责人组织实施;

(二)教育本单位驾驶人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并进行考核;

(三)做好机动车维护、保养和安全检查工作,保持车辆安全技术状况良好,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严格依法履行职责,简化办事程序,提高服务质量;加强交通警察队伍管理和警风警纪建设,确保执法公正、严格、文明、高效;严格执行回避制度和罚缴分离制度;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公安、财政等部门不得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款指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以罚款数额作为考核交通警察的标准。

第二章 车辆和驾驶人 第一节 机动车和机动车驾驶人

第七条 机动车经依法登记,取得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申请临时通行号牌。临时通行号牌申请以两次为限,每次使用期限不超过三十日。

少量小型轿车号牌可以有偿发放,所得款项全部纳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实行预算管理,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条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机动车前后的规定位置各安装一面号牌,不得倒置或者反向安装;不得安装伪造、变造的号牌;

(二)汽车配备有效的灭火器具、反光的故障车警告标志;

(三)大中型营运载客汽车、重中型载货汽车及其挂车的车身或者车厢后部喷涂该车号牌号码二点五倍的放大牌号,放大牌号使用反光材料,喷涂的字体与号牌号码字体一致。

第九条 教练车应当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并具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教练车号牌和行驶证。

机动车驾驶培训的教练员,应当持有省机动车驾驶培训主管部门核发的教练员证,并向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因身体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原准驾车型条件的,应当到原驾驶证核发机关办理驾驶证注销手续,或者申请变更为符合其身体条件的准驾车型;原驾驶证核发机关可以凭县级以上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注销其驾驶证或者变更其驾驶证的准驾车型,并通知机动车驾驶人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实行机动车驾驶人安全信息记录制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准确记录机动车驾驶人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累积记分和发生交通事故等信息,并通过互联网、新闻媒体或者其他途径向社会发布,为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无偿查询交通安全记录提供方便。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发现机动车有未处理的违法行为记录的,应当按照车辆管理档案中记录的联系方式及时告知机动车所有人。第十二条 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对报废的大型客、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进行解体的,应当在报废解体前二日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进行现场监督。

第二节 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

第十三条 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等安装有动力装置的非机动车,必须经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申请非机动车登记的,应当提交车辆来历证明、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所有人身份证明。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审核认为符合发证条件的,应当及时发给登记证书、号牌。

第十四条 属于登记范围内的非机动车的牌证灭失、丢失或者毁损后,非机动车所有人交验本人身份证明和车辆,到原登记机关申请补领。

第三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根据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交通标志、标线、信号灯等交通安全设施;交通、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督促道路管理单位加强道路养护,保障道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运输企业和客运场(站)的道路交通安全监督检查。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交通事故多发路段的整治,完善道路交通安全设施。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同步设计、同步建设道路交通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第十六条 道路沿线的机动车出入口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设置在交通流量相对较小的路段,并设置让行的交通标志、标线。

在城市道路两侧增设或者封闭平面交叉口、机动车通道、机动车出入口的,应当征得建设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七条 建设、规划部门在审批城市道路沿线的大型建筑以及其他可能影响交通安全的建设项目前,应当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签署意见。

经营管理单位改变城市大型建筑的用途,从事商业、会展、娱乐、体育、餐饮、教育培训等活动,可能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应当在改变用途前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城市市区、县(市)城区公共停车场(库)、公交场(站)的建设应当纳入城市规划,并与城市建设同步进行。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划和标准建设停车场(库),配建的停车场(库)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使用,不得擅自停用或者改作他用。

第十九条 需要利用城市公共场地作为临时停车场地的,由所在地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审批并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可以根据交通状况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停车泊位。

因紧急情况或者举办大型活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道路范围内确定临时停车区,或者暂停道路停车泊位的使用。

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设置、撤除停车泊位,或者在停车泊位设置障碍。

第四章 道路通行规定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一条 车辆进出道路,应当减速或者停车瞭望,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在允许机动车进出非机动车道、人行道的路段,机动车进出时不得妨碍非机动车、行人正常通行。

第二十二条 车辆变更车道不得影响其他车辆、行人正常通行,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让所借车道内行驶的车辆或行人先行;

(二)按顺序依次行驶,不得频繁变更机动车道;

(三)不得一次连续变更二条以上机动车道;

(四)从左右两侧车道向同一车道变更时,左侧车道的车辆让右侧车道的车辆先行。

第二节 机动车通行规定

第二十三条 同方向划有二条以上机动车道且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城市道路最高时速为七十公里,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路和公路最高时速为九十公里。

第二十四条 驾驶机动车时不得有使用耳机、耳塞收听广播以及查阅通讯信息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不得使用干扰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的装置;按规定安装行驶记录仪的,不得更改、毁损行驶记录仪的资料。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在道路空闲、视线良好的情况下,应当在规定时速内快速连续行驶,不得妨碍后车通行。

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先于本放行信号放行的车辆仍在路口的,应当让其先行。

会车时因相向车辆灯光照射引起视觉障碍,无法正确判明前方情况时,应当降低车速安全行驶。

机动车遇非机动车、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时,应当避让。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转弯、变更车道、超车、掉头、靠路边停车时,应当提前一百米至五十米开启转向灯。

机动车掉头或者左转弯时应当提前进入导向车道或者在距掉头、左转弯地点一百五十米至五十米处驶入最左侧车道,并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正常通行。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停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划有停车泊位的路段,应当在停车泊位内停放,车身不得超出停车泊位;

(二)进出停车场或者道路停车泊位不得故意妨碍其他车辆或者行人正常通行。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顺行方向停靠,车身右侧距道路边缘不得超过三十厘米;

(二)夜间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遇风、雨、雪、雾等低能见度气象条件时,还应当同时开启示廓灯、后位灯;

(三)在设有出租汽车停靠点的道路上,出租汽车应当在停靠点靠右侧路边按顺序停车上下乘客,但不得待客;在没有设置出租汽车停靠点的道路上,出租汽车应当遵守机动车临时停车的规定;

(四)公共汽车进出停靠站应当在停靠站一侧按顺序依次单排靠边停车,暂时不能进入停靠站的,在最右侧机动车道单排等候进站,不得在停靠站内待客。

第三节 非机动车通行规定

第二十九条 驾驶非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没有划分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在距右侧道路边缘不超过一点五米的范围内通行,其他非机动车在距道路边缘不超过二点二米的范围内通行,畜力车在距道路边缘不超过二点六米的范围内通行;

(二)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遇有放行信号时,让先于本放行信号放行的车辆、行人先行;

(三)与相邻行驶的非机动车保持安全距离,在与行人混行的道路上避让行人;

(四)行经人行横道时避让行人;

(五)设有转向灯的,转弯前开启转向灯;

(六)制动器失效的,下车推行;

(七)最高时速不得超过十五公里;

(八)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可以搭乘一名十二岁以下儿童,搭乘六岁以下儿童应当使用安全座椅;

(九)未成年人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不得载人。

第四节 行人和乘车人通行规定

第三十条 行人在道路上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没有划分人行道的道路上,行人在距离道路边缘线一米范围内通行;

(二)不得进入高速公路或者其他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

(三)不得在车行道上等候车辆或者招引营运车辆;

(四)不得在道路上发放商品广告、兜售物品及进行其他推销行为;

(五)不得在道路上以乞讨、引路、提供食宿服务等为目的招引、拦截车辆;

(六)赶骑牲畜不得影响车辆正常通行。第三十一条 乘车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机动车未停稳时不得上下车;

(二)不得从车窗上下车;

(三)下车时不得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正常通行。

第五节 高速公路的特别规定

第三十二条 遇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或者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等严重影响交通安全的情形,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采取限制车速、调换车道、暂时中断通行、关闭高速公路等交通管制措施。所采取的交通管制措施需高速公路管理机构配合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报高速公路管理机构,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关闭高速公路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严格按照相应条件执行,确保所采取的措施科学、合理,并应当组织警力疏导交通,及时恢复交通秩序。

关闭高速公路的条件由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制定。

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从停车港湾驶入行车道时,应当先开启左转向灯,在路肩或者应急车道上将车速提高到每小时六十公里以上,并不得妨碍行车道内车辆正常行驶。

机动车发生故障后,驾驶人应当迅速将机动车移至右侧路肩或者应急道内自行修理;不能移动的,应当迅速报警;事故车辆由救援车、清障车拖曳、牵引。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高速公路提供修车服务。

禁止营运车辆在高速公路上上下乘客。

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遇前方车辆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不得占用应急车道或者右侧路肩超车、停车,本车道最末车辆应当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

发生交通事故后,警告标志应当设置在事故车辆来车方向一百五十米以外。第三十五条 在进行救援、清障作业时,作业单位应当自作业现场来车方向一百五十米起用反光锥筒等醒目警示标志划定作业区域,并参照道路施工作业的相关标准采取安全措施。

道路施工作业完毕后,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理施工现场,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高速公路管理机构,经验收合格后,逆车流方向拆除警示标志。

第五章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

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时,根据需要可以扣留交通事故当事人的机动车驾驶证,并出具凭证;除依法给予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外,应当在十日内返还。

因处理交通事故需要检验、鉴定、评估,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职责的,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确需由社会中介机构实施的,其费用由事故当事人按照过错大小承担。

第三十七条 发生交通事故的,交通警察应当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收集证据;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扣押事故车辆,但是应当妥善保管,以备核查。

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不能及时了结的,有赔偿责任的当事人或者事故车辆所有人应当提供有效担保。

第三十八条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

(二)机动车一方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

(三)机动车一方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

(四)机动车一方无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十以下;

(五)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高速公路上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一万元。

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一方在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过最低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前款的规定赔偿。

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追求交通事故的发生而造成损失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与处于静止状态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无交通事故责任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给予罚款处罚的,罚款数额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具体标准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者,应当坚持教育为主的原则,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第四十条 行人、乘车人违反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视情节处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罚款。

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视情节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罚款:

(一)未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

(二)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带的;

(三)驾驶摩托车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头盔的;

(四)行车时车门、车厢未关好的;

(五)进出停车场或者道路停车泊位故意妨碍其他车辆或者行人正常通行的。第四十二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一百元罚款:

(一)驾驶摩托车手离车把或者在车把上悬挂物品的;

(二)更改、毁损行驶记录仪记录资料的;

(三)使用干扰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装置的;

(四)不按规定在道路中间行驶的;

(五)违反分道行驶规定的;

(六)不按照交通标志、标线指示行驶的;

(七)违反限制通行规定的;

(八)不按照规定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的;

(九)违反规定倒车的;

(十)违反规定牵引挂车的;

(十一)违反交替通行规定的;

(十二)违反灯光使用规定的;

(十三)违反故障机动车牵引规定的;

(十四)向道路上抛撒物品的;

(十五)违反规定使用喇叭的;(十六)机动车发生故障,不按照规定报警的;

(十七)违反规定停放车辆或者临时停车,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

(十八)行经交叉路口、环形路口、道路出入口或者进出、穿越道路不按照规定行车、停车或者让行的;

(十九)通过无交通信号控制路口不减速让行的;

(二十)通过无交通信号或者无管理人员的铁路道口不减速或者不停车确认安全的;

(二十一)行经无交通信号的道路,遇行人横过道路不按照规定避让的。第四十三条 机动车载人、载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一百元罚款:

(一)非公路客运车辆载人超过核定人数但不足百分之二十的;

(二)驾驶摩托车、拖拉机违反规定载人的;

(三)载客汽车违反规定载货的;

(四)载物违反装载要求的。

第四十四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

(一)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

(二)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影响安全驾驶仍驾驶机动车的;

(三)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驾驶机动车的;

(四)安装号牌违反规定的;

(五)故意遮挡或者污损机动车号牌的;

(六)改变车身颜色、更换发动机、更换车身或者车架,未办理变更登记的;

(七)客运车辆、重中型载货汽车及其挂车未按规定喷涂放大的牌号、放大牌号不清晰的;

(八)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或者未放置临时号牌的;

(九)未按照规定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

(十)未依法进行注册登记、未取得临时号牌以及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上道路行驶的。

第四十五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

(一)逆向行驶的;

(二)违反规定在专用车道内行驶的;

(三)在划设公交专用车道的道路上,公共汽车违反规定在其他车道内通行的;

(四)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或者交通警察指挥行驶的;

(五)违反规定超车的;

(六)违反规定变更车道的;

(七)违反规定会车的;

(八)违反规定掉头的;

(九)行经人行横道遇行人通过时,未停车让行的;

(十)非公路客运车辆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百分之二十以上的;

(十一)货运机动车违反规定附载作业人员的;

(十二)运载危险化学品未按照规定行驶的;

(十三)通过铁路道口,违反交通信号或者管理人员指挥的;

(十四)载运超限物品行经铁路道口,未按照当地铁路部门指定的铁路道口、时间通过的;

(十五)遇有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未按照规定让行的。

第四十六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

(一)拨打、接听电话、观看电视的;

(二)使用耳机、耳塞收听广播,查阅通讯信息的;

(三)下陡坡时熄火或者空档滑行的;

(四)连续驾驶超过四个小时,未停车休息或者停车休息时间少于二十分钟的;

(五)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违反规定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的;

(六)出租汽车违反规定在道路上停车待客的;

(七)公共汽车违反规定停车上下乘客、违反规定驶入停靠站及在停靠站待客的。

第四十七条 遇前方道路受阻或者前方车辆排队等候、缓慢行驶时,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

(一)违反规定进入路口的;

(二)违反规定在人行横道或者网状线区域内停车等候的;

(三)借道超车的;

(四)占用对面车道的;

(五)穿插等候车辆的;

(六)进入非机动车道、人行道行驶的。第四十八条 驾驶机动车发生故障或者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的;

(二)不按照规定设置警告标志的;

(三)夜间不开启示廓灯和后位灯的;

(四)机动车发生故障后尚能移动,不移至不妨碍交通地点的。

第四十九条 在道路上学习驾驶未按照指定路线、时间进行或者教练车乘坐无关人员的,对教练员处二百元罚款。

在实习期内驾驶禁止驾驶的机动车或者未按照规定在车身后部粘贴或者悬挂统一式样的实习标志的,对驾驶人处二百元罚款。

第五十条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通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

(一)驾驶禁止驶入的机动车进入的;

(二)行驶速度低于规定最低时速的;

(三)未按照规定保持行车间距的;

(四)低能见度气象条件下未按照规定行驶的;

(五)倒车、逆行、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或者在车行道内停车的;

(六)在匝道、加速车道或者减速车道上超车的;

(七)骑、轧车行道分界线的;

(八)非紧急情况下在应急车道或路肩行驶或停车的;

(九)营运车辆在高速公路上上下乘客的;

(十)发生故障后不迅速报警的;

(十一)试车或者学习驾驶机动车的;

(十二)货运机动车车厢内载人的;

(十三)非救援车、清障车拖曳、牵引机动车的;

(十四)救援车、清障车执行救援、清障任务时,未开启示警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的。

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处五百元罚款;属营运载客汽车的,处一千元罚款;属摩托车的,处二百元罚款。

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八百元罚款;属营运载客汽车的,处一千五百元罚款;属摩托车的,处二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罚款。

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处一千元罚款;属营运载客汽车的,处二千元罚款;属摩托车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被吊销的人驾驶的,分别按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五十二条 运输单位的车辆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经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二千元罚款;经两次以上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五千元罚款。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号牌、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驾驶证的;

(二)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号牌、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

(三)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的;

(四)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

(五)强迫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尚不构成犯罪的;

(六)违反交通管制的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

(七)故意毁损、移动、涂改交通设施,造成危害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

(八)非法拦截、扣留机动车辆,不听劝阻,造成严重交通阻塞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

(九)驾驶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

(十)在道路两侧以及隔离带上种植树木、其他植物或者设置广告牌、管线等,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拒不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排除妨碍的。

第五十四条 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增设或者封闭平面交叉口、机动车通道、机动车出入口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行为人承担。

第五十五条向社会提供服务的单位将按照规划建设的停车场(库)擅自停用或者改作他用,致使有关车辆停放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请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第五十六条 被处罚人逾期不交纳罚款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但是加处罚款的总额不得超过原罚款本数。

第五十七条 公安、交通、建设等有关职能部门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规定的条件、程序作出审批决定或者发放牌证、许可证的;

(二)没有按照规定实施安全检查的;

(三)对违法行为只处罚不纠正的;

(四)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未按照国家标准同步设计、同步建设交通安全设施或者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

(五)贯彻执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和交通安全责任制工作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对存在的交通安全隐患,没有及时报告或者未及时整改或者整改不力的;

(七)接到发生交通事故的报告后不及时出警,或者因处置不当、组织抢救不及时,导致事故后果扩大的;

(八)发生重特大交通事故后,未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时限上报,或者故意隐瞒不报、拖延报告的;

(九)阻碍、干涉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或者提供虚假证明的;

(十)其他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或者失职、渎职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对上路行驶的拖拉机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九条的规定行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相应职权,承担相应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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