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离婚的程序(精选6篇)
1.诉讼离婚的程序 篇一
异地诉讼离婚程序
(一)诉讼法院的管辖
提起离婚诉讼首先要选择受理诉讼法院地及受理法院,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民提起的离婚诉讼,原则上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被告离开住所地超过1年的,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1年的,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被劳动教养或者被监禁的,由原告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非军人对非文职军人提起离婚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当事人都是军人的,由被告住所地或被告所在的团级以上单位驻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中国公民双方在国外但未定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由原告或者被告原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涉外离婚诉讼可以在原告住所地或户籍地进行起诉)。
2.诉讼离婚的程序 篇二
一、我国现行《婚姻法》关于诉讼离婚法定理由的规定
2001年修订后的《婚姻法》第32条规定了诉讼离婚的法定理由: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 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 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 调解无效, 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 调解无效的, 应准予离婚: (一) 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 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 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 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 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 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
从以上的规定可以看出, 我国关于诉讼离婚法定理由最关键的标准就是“感情确已破裂”, 我国法律列举了六种感情破裂的情形, 包括因一方的过错而导致离婚和因各种客观事实而感情破裂导致离婚。夫妻感情属于私生活的一种, 但现在我们要求把这种感情以事实表现出来, 交由法官去裁判夫妻之间的感情是否已经破裂, 再去判决是否准予离婚。其次, 我国法律还要求在判决离婚前要进行调解, 只有调解无效时才能判决离婚。表面看来, 只有调解无效才能准予离婚, 法律要求的很全面, 但是, 一旦一对夫妻已经准备要对簿公堂, 应该是经过深思熟虑, 需要法院来判决这段婚姻的终结, 所以, 调解这一手段也只是一道形同虚设的门槛。
二、对我国诉讼离婚法定理由的评价
(一) 我国诉讼离婚法定理由的优点
1. 将“感情确已破裂”作为诉讼离婚法定理由由来已久, 便于操作。
我国早在民主革命时期, 一些革命根据地就把“感情破裂”作为离婚的标准。在1942年《晋冀鲁豫边区婚姻暂行条例》第16条规定:“夫妻感情恶劣, 至不能同居者, 任何一方均得请求离婚。”新中国成立后, 由于历史原因在1950年的婚姻法未对此有明确规定, 但当时在法学理论界离婚法定理由存在关于“正当理由”和“感情破裂”的争论。196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几个问题的意见》中提出了“感情已完全破裂”的诉讼离婚的法定理由。至此, “感情破裂”的离婚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产生了很深的影响。直到1980年首次将“感情破裂”作为离婚的法定理由写进《婚姻法》。
将“感情破裂”作为诉讼离婚的法定理由, 在我国已经有30多年的司法实践经验, 并且在现实中也对人们树立以爱情为基础去缔结婚姻的观念方面起到了不可磨灭的影响, 为广大群众所接受, 并且也与马克思等作家的思想相吻合, 甚至被有些学者视为是我国婚姻法较其他国家所具有的先进性。
2. 我国诉讼离婚法定理由立法例的合理性。
世界各国关于离婚法定理由的立法例主要有:破裂主义、过错主义、目的主义。过错主义主要是指因为夫妻一方的过错而导致离婚。目的主义是指夫妻双方都没有过错, 只是由于一些客观事实而无法继续其婚姻关系而离婚。我国离婚法定理由在第32条中除了一条原则性的规定外下面还列举了几项示例, 既包括由于夫妻一方的过错而导致另一方提出离婚也包括由于各种客观原因使得夫妻之间感情破裂而导致离婚。这就使我国关于诉讼离婚法定理由采取的是以破裂主义为主, 兼采过错主义和目的主义的立法例。我国《婚姻法》关于诉讼离婚法定理由的这种立法例不但符合我国当前国情, 而且在世界各国中也是先进的立法模式。
(二) 我国诉讼离婚法定理由的不足
1. 忽视了婚姻的伦理性, 没有完全反映婚姻的本质属性。
马克思在《论离婚法草案》中表达出他对离婚的看法, 婚姻和国家一样是可以消亡的, 马克思赞同婚姻的可离异性, 但同时马克思也揭示出婚姻的本质属性, 家庭作为一个社会实体, 婚姻也就具有社会伦理的特性, 这一伦理实体包括物质生活、精神生活和性生活, 而夫妻的感情仅仅是夫妻精神生活的一部分, 属于意识范畴, 不等于也不能够替代婚姻关系的另外两部分。已婚者不能以感情不复存在或者是被新的热烈的感情所取代而率性离婚, 他承认离婚自由但反对轻率离婚。法律制度作为社会的上层建筑, 调整社会关系, 夫妻之间的感情并不属于这种社会关系, 反倒是夫妻缔结婚姻之后所产生的各种权利义务而形成的婚姻关系可以作为法律的调整对象。夫妻仅仅以感情破裂而提出离婚, 不仅忽视了婚姻的其他两方面内容, 而且也不符合婚姻道德的要求。
2. 超越了我国现阶段的社会状况。
恩格斯在《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中提出:“男女互相爱慕是缔结婚姻的惟一动机, 只有继续保持爱情的婚姻才是合乎道德的”。同时又指出:“普遍实现这种爱情婚姻所需的社会条件是在消灭资产阶级的生产关系, 消灭了私有制, 男女两性社会地位完全平等, 家庭职能全部社会化, 从而将一切经济顾虑消除, 婚姻自由才能充分、完全地实现。”我国现在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 人们的实际生活水平还有很大差距, 男女在政治、经济、升学、就业等方面仍然呈现着各种不平等。在市场经济条件下, 婚姻的缔结是不能摆脱物质经济等客观因素的, 再加上根深蒂固的封建思想和渗透进来的资本主义思想, 政治经济因素仍然在婚姻的缔结中有着举足轻重的地位, 而恩格斯在书中提到的爱情仍然不能作为我国现阶段男女缔结婚姻的唯一因素, 一段婚姻的消亡也不可能仅仅以感情的不复存在为由而终结。因此, 我国关于诉讼离婚法定理由的规定应以我国的实际国情而定, 而不能一味的把马克思主义经典思想生搬硬套的使用。
3. 司法操作中存在的缺陷。
结婚是男女双方的结合, 但离婚却可能涉及到物质生活、性生活、孩子问题及一系列的社会问题。在司法实践中, 由于感情问题属于精神生活范畴, 加上夫妻间关系的隐蔽性及特殊性, 感情破裂与否很难审查。首先, 当事人举证困难, 用民事诉讼的程序去证明感情问题, 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如果无法提供其感情破裂的证据, 也就无法离婚。其次法官对夫妻之间的感情破裂与否也无法准确的把握, 只能通过法庭上双方的态度言行予以判断, 最终做出的判决结果也仅仅是法官个人的一种判断, 导致经常会有同一法院的不同法官会对同一离婚案件做出不同的判决结果。无形中放大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导致司法的不稳定。
三、完善诉讼离婚法定理由的建议
现代社会生活越来越多元化, 婚姻生活的内容也是多方面的。物质生活、精神生活、性生活是夫妻关系中的重要内容, 其中任何一项内容都可能影响夫妻感情, 但感情因素并不是导致婚姻解体的唯一原因。法律也不应将感情因素以外的生活目的在婚姻生活中无法实现而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原因排除在外。诉讼离婚法定理由的规定, 应当从生活目的的多元性上考虑, 这种考虑也是符合人性要求的。本文通过上述对“感情破裂”这一诉讼离婚法定理由优劣的分析, 认为“夫妻感情破裂”并不适合作为我国当前的离婚标准, 而应以更加全面的“婚姻关系破裂”作为诉讼离婚的法定理由, 其优越性主要表现在:
(一) 以“婚姻关系破裂”作为诉讼离婚的法定理由, 具有客观现实性。
虽然以爱情为基础而缔结的婚姻是婚姻关系最理想的境界, 两性的结合应该摒弃一切世俗的外来的因素。但是, 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 并且还将长期处于这个阶段, 这种经济条件就决定了人们的文化素质、道德修养、婚恋观念难以一下达到较高的境界。人们在选择配偶时仍然难以舍弃经济状况、社会地位、文化程度等因素的影响而以爱情为惟一的择偶标准。因此, 如果以“婚姻关系破裂”作为裁判离婚的法定标准, 既符合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政治、经济、文化以及道德伦理的发展水平, 又能为社会绝大多数人所接受。
(二) 以“婚姻关系破裂”作为诉讼离婚法定理由, 具有
司法上的可操作性, 减少了法官的主观随意性, 保证司法的稳定。“婚姻关系破裂”与“感情破裂”相比较, 更具有一定的客观性。婚姻关系的维持或继续, 不但要具备一定的感情基础, 也要具备一定的物质基础, 同时还要兼顾婚姻家庭所担负的责任和义务。一定的婚姻关系的存在是各种主客观因素综合影响的结果, 不仅仅由夫妻感情所决定。如果仅以夫妻感情作为裁判离婚的标准, 既违背了婚姻的本质属性, 也不便于司法实践中去准确把握夫妻双方内心的感情世界。特别是容易导致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 损害有关当事人的利益。
关于诉讼离婚法定理由的确定关乎到夫妻生活的幸福, 家庭的稳定, 社会责任的承担。婚姻家庭, 作为社会的基本单元, 必须能够维持相对的稳定性, 才能保持社会的稳定与发展。因此, 必须对离婚标准进行细致的分析, 知其立法及现状, 并不断补充完善。只有这样, 离婚标准制度才能更好的为社会服务, 发挥其独特功能。
摘要:离婚作为婚姻家庭的一个重要方面, 诉讼离婚法定理由则是调整人们离婚行为的基本准则, 目前我国对诉讼离婚法定理由的规定主要集中于《婚姻法》第32条“如感情确已破裂, 调解无效, 应准予离婚。”这一规定是当前我国法院处理离婚案件的基本准则。本文拟通过对“感情破裂”这一诉讼离婚法定理由的优点和不足进行分析, 以期提出一些建设性意见, 能够对我国的诉讼离婚法定理由的立法有所贡献。
关键词:离婚,法定理由,感情破裂,婚姻关系破裂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
[2]恩格斯.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北京:人民出版社, 1992.[2]恩格斯.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北京:人民出版社, 1992.
[3]蒋月.婚姻家庭法前沿导论.北京:科学出版社, 2007.[3]蒋月.婚姻家庭法前沿导论.北京:科学出版社, 2007.
[4]王洪.婚姻家庭法.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3.[4]王洪.婚姻家庭法.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3.
[5]夏吟兰, 民法亲属编离婚制度之探讨.中华女子学院学报.2002 (4) .[5]夏吟兰, 民法亲属编离婚制度之探讨.中华女子学院学报.2002 (4) .
3.协议离婚还是诉讼离婚 篇三
《婚姻法》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 实施《婚姻登记条例》后,离婚不再需要当事人单位开具介绍信,个人隐私受到了保护,协议离婚更加方便快捷。
对于协商不成的,可起诉离婚。但诉讼中亦可通过法官和律师的调解,促成以调解的`方式离婚成功。
但是,对于双方户口在外地,而人又在上海工作、生活的当事人来说,通过法院调解离婚,应该更为方便、经济、快捷;对于一方在国外,无法办理国内协议离婚手续,或婚姻缔结地在国外,而欲在国内离婚的当事人,到法院调解办理离婚无疑是最佳途径。
从法律上来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只能诉讼离婚:
(1)未达成离婚协议的;
(2)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
(3)双方要求离婚,但是对子女抚养、夫妻一方生活困难的经济帮助、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未达成协议的;
(4)其结婚登记不是在中国内地办理。
4.离婚诉讼中应对的技巧 篇四
一、只要抓住对方有婚外情的证据,就可以在离婚时候多分夫妻共同财产:
不少婚姻纠纷中的当事人(尤其是女性)总是强烈渴望抓住对方有婚外情的证据,甚至不惜动用大量人力物业,包括聘请私家侦探。发现当事人基于两个目的:一是为了查明真相,在亲戚朋友中讨个说法,离婚也得离个明明白白;另一个目的则是寄希望于抓住对方的婚外情证据,以获得离婚时候多分财产,让对方搞婚外情要付出惨重的代价。
第一个目的是道德的范畴,在此不作评述。但第二个目的,恐怕婚姻法会让你失望。为什么呢?
1、通常我把婚外情的证据,分为三大类:
第一种是一般婚外情相关证据。包括一般的婚外性行为、婚外恋;
第二种是《婚姻法》说的“有配偶者与其它异性同居”的婚外情证据。
第三类最为严重,是涉及到重婚罪的婚外情证据。
2、我国现行法律认为,婚外情的过错,与离婚时候的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并无必然的联系。就是说,即使取得对方婚外情证据,对于离婚财产分割的影响也不大。
3、通常情形下,夫妻离婚时候,法院进行财产分割的总原则是按照均等分割原则、按照照顾妇女儿童的原则,照顾无过错方和生活困难的一方的原则。如果取得对方婚外情证据,也只能是作为法官酌情考虑的一点,但是并不必然对夫妻财产分割产生重大影响。这是必须要明确的。
4、有很多当事人不顾一切,甚至付出巨大代价去取得对方婚外情证据,以期待在离婚时候可以多分到夫妻共同财产,其实是陷入了一个误区。那么取得婚外情的证据是不是一点用也没有呢?并不是。如果是前面所说的第二类、第三类婚外情,那么法院可基于此判决离婚,并且无过错方有权力据此要求对方给付离婚的精神损害赔偿。
二、如果对方不同意离婚,坚持离婚的一方一旦诉讼到法院,很快就能够解决离婚问题:
很多人认为,离婚是公民自己法定的权利。只要自己坚持离婚的话,即使对方不同意,诉讼到法院,也应该很快就会解决。这是由于对我国现行离婚法律制度和诉讼程序制度不了解所造成的。
1、人民法院判决是否离婚,是从维护家庭稳定、促进社会和谐的大原则考虑,所以对于判决离婚的案件,比较谨慎。
2、现行婚姻法明确规定,只有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法定的夫妻感情确已经破裂情形,法院才会判决离婚。具体来说是我国婚姻法规定的以下情形:
(1)配偶一方存在重婚或者与其他异性同居情形,(2)一方存在长期家庭暴力情形,(3)有遗弃和虐待家庭成员的情形,(4)夫妻双方因为感情不和分居两年以上情形,(5)其他的情形。
3、按照前述的分析,一般家庭只是夫妻之间经常吵架拌嘴,或是彼此之间不能相互理解,性格、生活习惯、文化层次差异太大,或者婆媳关系不合,象这样的情形起诉到法院,法院一般都不会判决离婚。
4、即使提出诉讼,对于婚姻案件的审理,也要符合法律规定期限。通常一审期限按照简易程序最长需要三个月,二审按普通程序算期限最长六个月,合起来一个离婚案件从头到尾少则4个月,多则9个月。假如在第一次提出离婚判决不准离婚的情况下,那么第二次提起诉讼,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要在六个月之后才可以提出第二次起诉。按照这个期限计算,如果起诉两次才达到最终离婚目的,从时间上计算,差不多一共要一年半到两年左右。这还不包括涉外婚姻以及另一方存心拖延的情况。
所以,坚持离婚的一方到法院诉讼离婚,不是说很快就可以解决的。
三、虽然婚前他很有钱,但是只要我们结婚超过八年,所有的财产都是我们俩的了:
有这种误解的人,是因为在他的脑海里,还停留着我国2001年修正之前的《婚姻法》内容。
在《婚姻法》修正之前,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对于双方结婚前各自拥有的贵重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在结婚8年之后就可以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这意味着个人财产可以因结婚而变成共同所有。但自从20001年婚姻法修正以后,对于婚前财产和婚姻财产之间的转化,有了重大的调整。按照现行婚姻法原则,如果是一方的婚前个人财产,不论结婚多少年,婚前个人财产都是个人财产。同样的,结婚后所得的财产,只要是婚姻关系存期期间的财产,原则上都算是夫妻共同财产。所以,不管结婚时候配偶间各自财产状况如何,也不论结婚多久,所有的婚前个人财产仍然是各自的婚前财产。有些带有功利性色彩的婚姻恐怕失去了温床。
如果要改变这种现状,只有通过夫妻财产约定,或者婚前财产约定,来改变法定的婚姻财产制度。
四、只要签署了离婚协议书,谁也别想反悔
不少夫妻在闹矛盾时候,总是费尽心思签订离婚协议书。认为只要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对方对离婚就不能反悔,对于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方面更不能反悔。
其实不然。
1、要明确离婚协议生效时间:离婚协议书是在双方办理了离婚手续之后才生效。不管是通过民政部门离婚还是法院离婚。
2、如果是已经签订好的离婚协议,在没有办理离婚手续之前,一方反悔的,就不发生效力。任何一方都有权利对于财产分割,对于子女抚养进行反悔。法院审判时候,也不会根据离婚协议书的内容来确定判决书内容,也可能判决离婚,或者不准离婚。
3、已经签署的离婚协议书,对于证明夫妻之间的感情破裂,现有财产状况,是可以作为证据来使用的。
4、对于已经离婚的,法律还给与他再次寻求救济的机会。我国婚姻法允许当事人在离婚后一年内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人民法院撤销离婚。这种情形的前提是签订离婚协议时候,一方存在欺诈或者胁迫行为。如果是这样的话,受害者可以提出撤销离婚协议书,重新分割财产。
五、如果对方偷偷转移财产,我相信律师和法院会帮我查到的:
律师和法院的调查权,是受到法律限制的,并不是无限的。
1、通过我们所操作办理的大量的婚姻案件证明,70%的案件存在不同程度的转移隐匿财产情况。有的个别案件转移财产数额非常高,情况非常严重。那么受害一方总是寄希望于律师或者法院能够帮助他查询到有关财产转移的情况。
2、如果财产被对方转移,我们具体要看究竟是什么类型财产被转移,是否可以查询到。通常如果是房屋、汽车、公司股权、企业投资权益这样的财产,可以委托律师进行查询。但是对于存款的查询,如果当事人不能够提供对方具体的身份证号、开户银行的名称、开户帐号,即使委托律师和法院,都没有办法查询到相应的财产。
3、婚姻案件不同于其他的民商事案件,很多财产信息是在当事人日常生活中才有可能了解到的。律师和法院的调查能力是收到很大局限。
4、所以当事人在日常生活中,重在平日的留心,对于一些信息进行保留,记录和复印。
六、如果我有他婚外情的证据,就可以在离婚时候得到经济赔偿;
取得婚外情的证据,并不一定代表就会在离婚时候获得经济赔偿。
1、我们首先要明确婚外情的过错,是如何分类的。我们分为道德上的婚外情过错和法律上的婚外情过错。按照不同严重程度区分为以下三类:
第一类:是一般婚外情:包括嫖*,婚外恋情,婚外性行为。
第二类: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行为。是指已经有配偶的一方,与其他异性存在着长期的同居共同生活的事实。
第三类:是重婚罪。
2、不同的婚外情,在法律上所能得到的救济和保护是不一样的。对于刚才提到的第一类,在经济上不能得到赔偿,更多的是依*道德调整,依*社会舆论进行监督和惩罚。对于后两种,如果有证据,是可以在离婚时候得到经济上的赔偿的。但是要求无过错方在离婚案件过程中,主动提出要求的。
3、这种提出赔偿要求的权利,不仅仅在提出离婚时候可以提出,即使在离婚之后,无过错方在事后知道对方有过错的,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向人民法院单独提出损害赔偿。
七、只要分居两年以上,法院一定会判决离婚;
持这种看法的当事人,是因为他自己查阅了婚姻法。对法律理解不全面造成。
1、我国婚姻法律,在法院是否判决离婚以及确认是否夫妻感情破裂,是有这一条因为感情不和分居两年的规定。
2、律师的解释是:这种分居是法定分居概念。是有要求的。首先要求是事实分居,是客观存在的分居。其次一定是因为感情不和的分居,不是因为一方因为工作调动,出差就学、子女上学导致的分居。
3、这种分居要求具有持续性。如果分居期间双方又居住在一起后来又分开的,那么分居不能成为持续性的两年。
4、夫妻分居两年并不必然成为离婚的理由。法官是否判决离婚,还要结合其他情况,来综合判定夫妻之间感情是否破裂。
有的人以为故意制造两年分居的事实,提出离婚要求法院一定会支持,这也未必,是当事人的一种误解。
八、房子是我们一起出钱买的,不管写谁名字,都应该是共同财产;
不少当事人认为:既然我们都出钱买了房子,而且我们也结婚了。那么不管写谁的名字,我们两个人都有份。其实不然。
1、首先要明确:房子购买的出资,和房产是谁的财产,并不是必然联系的。有的夫妻两个人出资,房产却写着第三者名字。比如有的夫妻用第三人名字购买房子。
2、通常我国法律认为,房屋属于谁的财产,要看房屋产权证上名字是谁,房子就是谁的。并不考察房屋出资情况。
3、有两种情况出现:
第一种是:如果是婚前所购买的房子。虽然是双方共同出资,但是以一方名字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法律上就认定是名义购买方一方的婚前财产,另外一方的出资是房产拥有方对于他的债务。
第二种情况是:如果是在婚后所购买的房子,不管买房子的钱是谁出的钱,不管产权证是谁的名字,都认定为是夫妻共有财产。
4、明确这一点,就不会在婚姻财产权益处理时候,发生重大误解。不少婚姻当中的弱势群体,基于对对方的信任和喜爱,在买房子时候没有考虑到这点。当缔结婚姻后,夫妻双方产生矛盾时候,才突然发现自己在财产上发生了重大损失。
九、我是母亲,年龄小的孩子法院一定会判给我。
作为母亲,对于孩子的感情,一定都能够得到大家理解的。但是,并不是母亲坚持要求抚养孩子,孩子就一定会跟随母亲抚养。
1、法院在判决孩子抚养权时候的总原则是:两岁以下孩子,原则上跟随母亲生活。两岁以上的孩子,就不一定了。
2、法院在判决孩子给谁抚养的综合原则是:究竟哪一方抚养孩子,更有利于孩子生活和成长。
3、法院通常会考虑以下情形。比如:父母双方谁有更稳定的经济收入来源,可以为孩子提供更好的生活教育条件,第二,考虑孩子过去生活中是谁在照料孩子,孩子和谁的感情更深。第三,考虑一方有没有节育可能,或者再育可能。有没有再婚的可能,考虑母亲的年龄。第四,一方有没有不良恶性,比如赌博酗酒吸毒。如果是10岁以上孩子,还会征求孩子个人意见。
所以,法官会综合各种情形做出判决的。
十、对方起诉离婚,只要我坚持不同意离婚,法院就不会判决离婚。
法院对于婚姻案件是否判据离婚,并不是只看被告的态度,不是被告自己坚持不离婚,法院就不判决离婚。
1、法院判决离婚案件的标准是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什么是夫妻感情破裂,在前面已经提过,这里不再重复。
2、在当事人离婚案件中,如果没有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情形的话,而答辩方坚持不同意离婚的话,法院是不会判决离婚的。
3、但是反过来,如果当事人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法定离婚情形,那么就算当事人不愿意离婚,法院也会判决离婚的。
5.离婚诉讼管辖范围是怎样的 篇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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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诉讼管辖范围是怎样的
诉讼离婚就是指由法院判决离婚,那么此时就需要当事人一方选择恰当的法院。我国在这方面是由明确规定的,不同的法院管辖的诉讼案件不同。那么对于离婚诉讼来讲,其具体的管辖范围是怎样的呢?我们一起在下文中进行了解。
一、离婚案件确定管辖法院的一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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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常情况下,离婚诉讼采取“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确定管辖, 原告应当向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起诉。并且适用一般地域管辖,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即,应向被告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所谓“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所谓“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如被告的户籍迁出后尚未落户,有经常居住地,由该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户籍迁出不足1年的,由其原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超过1年的,由其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特殊情况下,离婚案件的管辖
(一)特殊情况下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被告如果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1.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
2.被宣告下落不明或失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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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被劳动教养;
4.被监禁。
(二)夫、妻离开住所地时的管辖
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三)双方当事人都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的情况下管辖
双方当事人都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的,由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一年以上的,由被告被监禁地或被劳动教养地人民法院管辖。
(四)军人离婚案件的管辖
非军人对军人提出的离婚诉讼,如果军人一方为非文职军人,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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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诉讼双方当事人都是军人的,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被告所在的团级以上单位驻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五)华侨离婚案件的管辖
在国内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婚姻缔结地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婚姻缔结地或一方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在国外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国籍所属国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一方原住所地或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六)离婚当事人在国外时的离婚管辖
中国公民一方居住在国外,一方居住在国内,不论哪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国内一方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如国外一方在居住国法院起诉,国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受诉人民法院有权管辖。
中国公民双方在国外但未定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应由原告或者被告原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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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涉外离婚判决的承认
国内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对外国法院离婚判决不予承认的,当事人可到国内原户籍所在地或婚姻缔结地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综上可知,离婚诉讼一般是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是在特殊下则有可能是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希望赢了网小编带来的内容,能够帮助你进一步了解相关法律知识。如果你在离婚诉讼过程中遇到什么问题的话,可以咨询我们赢了网的在线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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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诉讼离婚的程序 篇六
张女与张男于1997年6月25日登记结婚。2005年3月14日, 张女与张男因感情不和办理离婚登记, 离婚协议第三项约定:双方有住房一套, 两居室, 房主是女方, 离婚后带阳台的房间归男方、北面房间归女方所有。
该房为张女1995年12月30日按标准价向其单位的房改房。2002年4月18日, 张女取得房屋所有权证, 其上标有:标准价出售住宅, 登记房屋所有权人张女。2007年11月22日, 张女办理了标准价改成本价手续, 交差额17286.2元。至此, 该住房共支付房款64843.22元, 其中张女个人支付40880.8元, 张女与张男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支付23962.42元。
离婚后张男将户口从涉案房屋中迁出, 但至今不肯搬出。张女于2007年1月诉至法院, 请求依法确认张女、张男于2005年3月15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第三条无效;依照《婚姻法》照顾妇女儿童的原则房屋归张女所有。
张男在一审法院答辩称, 双方争议的房屋是双方共同财产, 不是张女婚前财产。2005年离婚时, 双方已对房屋做出明确约定, 两人都享有争议房屋的所有权, 带阳台的房屋归张男所有。张女是2007年才提起诉讼的, 而双方离婚的时间却是2005年, 张女提出的诉讼请求也已超过诉讼时效, 故希望法庭驳回张女的诉讼请求。
二、审判
受法院委托, 某房地产评估中心对该房屋的现值进行了评估, 估价结果为548800元。估价报告载明:本次估价结果是扣除了已按有关规定缴纳6﹪房价款的完整产权。张女为此次评估支付评估费2740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 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 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双方在财产分割时处理的财产应是双方合法拥有的、不涉及他人利益的共同财产。本案诉争的房产是双方以标准价进行购买, 亦即张女、张男仅享有该套房屋94﹪的产权, 另有6﹪的产权仍属于张女单位所有。张女、张男在离婚时达成的协议, 处分了他人的财产, 侵害了集体利益。双方达成的协议中该条款应无效, 张女主张确认离婚协议中涉及房产部分无效的请求, 应予以支持。该住房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房屋权属证明, 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考虑到张女在婚前已就该套房屋交纳部分购房款, 这部分购房款亦应视为张女的婚前个人财产。对于双方婚后交纳的购房款, 应视为夫妻共同交纳。按该房屋的现价值以及增值的具体情况对该房屋的价值予以分割。张男辩称该案已过诉讼时效, 无法律依据, 不予采信。综上所述,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 (五) 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一、张女、张男于2005年3月14日签订的离婚协议第三项关于住房安排的内容无效;二、该住房归张女所有, 张女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张男房屋折价款人民币12万元。
张男不服一审法院判决, 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判, 驳回张女的诉讼请求。上诉主要理由是:1.张男与张女的离婚协议没有侵害他人财产, 应合法有效;2.本案诉争房屋尚没取得完全产权, 法院不能判决归张女所有;3.本案诉争房屋的评估价是548800元, 原审判决张女补偿张男12万元, 有失公平。
二审法院认为, 国家对不动产的统一登记制度不允许对同一套房屋登记两个以上的所有权。张女与张男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带阳台一间归张男所有、北面一间归张女所有, 违反了一物一权 (所有权) 的基本原则, 该约定无效。张女起诉要求确认离婚协议中的该约定无效, 符合《物权法》的相关规定, 应予支持。原审法院以离婚协议中关于住房安排的内容侵害了集体利益为由, 确认该内容无效, 理由不当, 予以纠正。但原审法院判决离婚协议中关于住房安排的内容无效正确, 予以维持。
张女于2007年11月22日为本案诉争房屋办理了标准价改成本价手续, 本案诉争房屋现已取得完全产权。故张男有关本案诉争房屋尚未取得完全产权、法院不能判决归张女所有的上诉理由, 已无事实根据, 本院不予采信。张女起诉要求依法分割本案诉争房屋, 理由正当, 应予支持。对于本案诉争房屋的分割, 本着有利于最大限度地发挥物的效用和方便当事人生活的原则, 应确定房屋归一方所有, 分得房屋一方给付另一方房屋折价款。原审法院根据本案诉争房屋在张女与张男婚前、婚后的付款情况及房屋的现值, 判决张女给付张男房屋折价款12万元并无不当。最终, 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维持原判。
三、评析
本案是《物权法》实施后依据物权法定原则和一物一权原则判决的案件, 该案涉及的争议焦点问题主要是:1.张女与张男协议离婚中关于成套房屋内部房间的所有权分割是否合法有效?2.成套房屋内部的房间所有权能否登记。3.房改房离婚时如何分割?
1. 张女与张男协议离婚中关于成套房屋内部房间的所有权分割违反了物权法定的基本原则
法律禁止当事人在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专有部分中再创设内部房间的所有权。我国《物权法》第5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 由法律规定。”“物权法定”由此被设定为统领《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物权法定原则的基本含义主要有两项:一是当事人不能约定法律规定以外的新物权种类, 此即物权种类强制;二是当事人不能或者仅仅可在极为有限的范围内改变现有的物权种类, 此即物权种类固定。物权法定的本质不仅在于种类法定, 还在于内容法定, 或者说内容法定是实质, 种类法定是形式。
物权为什么不能像债权一样自由创设呢?民法理论认为, 物权是对世权、绝对权、支配权和排他权, 其效力强于其他权利, 为确保物权特性及其效力的实现就应以社会公认的方式予以创设并建立相应体系, 而不能由当事人私自创设权利。考虑到物权法定原则的选择事关我国民事财产法的基本体系, 《物权法》担负着公有制财产如何进入市场这一经济、社会与法制转型的核心问题和物权法定原则有助于现行物权法规体系的整合等因素, 我国《物权法》第一次明文规定了“物权法定”原则, 意味着物权的种类及其内容由法律直接规定, 当事人不得创设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物权 (类型强制) , 也不得以特别约定变更法律明确规定的物权内容 (内容固定) 。
《物权法》首次对高层建筑物房产界定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该所有权是一种特殊的复合型的所有权。业主是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权利主体, 专有部分系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基础, 它是指构造上能够明确区分, 具有排他性且可独立使用的建筑物部分。该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以套为单位进行权属登记确权发证的, 权利的客体是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而不是专有部分的房间。结合本案, 当事双方协议分割的是以套内专有部分的各个房间为所有权的客体, 该“套内房间所有权”首先在构造上不具有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所要求的独立性。这种独立性是此专有部分与彼专有部分在建筑物构造上能够客观地区分范围, 是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之间即套与套之间在构造上的独立性, 而不是套内房间之间的独立。其次, 该套内专有部分的各个房间作为所有权的客体也违反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要求使用上具有独立性的要件。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专有部分与一般独立的建筑物相同, 能够满足一般生活需要, 而仅套内的专有部分的房间无其他部分是难以满足一般生活需要的。再次,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能够通过登记予以公示并表现出法律上的权利客体, 而套内专有部分的各个房间作为所有权的客体则无法满足不动产的权属登记及公示的要件。综上, 该案的双方当事人自己在《物权法》外私自创设套内专有部分的各个房间的所有权, 违反了物权法定基本原则, 属于无效约定。
2. 张女与张男协议离婚中关于成套房屋内部房间所有权的分割也违反了不动产权属登记的规定
我国实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2001年修订施行的建设部《城市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虽然没有明文规定单元房屋以套为单位登记, 但是从权属证书上看, 成套的单元房屋不同于可以拆分的以间为登记单位的普通平房。它的最小登记单位是“套”而不是“间”。它是通过登记成套房屋的所有权人、坐落、丘号、幢号、房号、楼层、建筑面积等来公示权利人的权属信息。《房屋登记办法》更是明文规定:“房屋应当按照基本单元进行登记。房屋基本单元是指有固定界限、可以独立使用并且有明确、唯一的编号 (幢号、室号等) 的房屋或者特定空间。国有土地范围内成套住房, 以套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非成套住房, 以房屋的幢、层、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集体土地范围内村民住房, 以宅基地上独立建筑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在共有宅基地上建造的村民住房, 以套、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非住房以房屋的幢、层、套、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结合本案, 一旦允许双方当事人自由地创设“套内房屋的房间所有权”就会破坏统一的不动产权属登记制度, 给不动产的权属登记、公示带来混乱并直接影响交易安全。
3. 离婚诉讼中“房改房”如何分割
首先, 需要解决涉案房屋的权属问题。《婚姻法》所确定的法定财产制是夫妻婚后所得共同制, 除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和夫妻另有约定外, 夫妻双方或者一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 均为夫妻共同财产。通常, 房屋所有权证取得的时间, 应作为界定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一方个人财产的根本依据, 无论产权是登记在一方名下还是登记于双方名下。只要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所有权的房屋, 原则上均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其次, 涉案的房改房能否因为女方单位有6%产权而不能分割或出售?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 (国发[1994]43号) 的规定, 职工以成本价购买的住房, 产权归个人所有, 一般住用5年后可以依法交易, 没有限制。而职工以标准价购买的住房, 只拥有部分产权。住用5年后进行交易时, 在同等条件下, 原售房单位有优先购买、租用权。
一审审理期间, 涉案的房屋有6%的产权属于张女的单位所有。根据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 (二) 的第二十一条规定, 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 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所以, 一审法院以张女、张男在离婚时达成的协议, 处分了他人的财产 (另有6﹪的产权仍属于张女单位所有) 侵害了集体利益, 故双方协议中该条款应无效的判定是有法律依据的。
但是, 住房制度改革政策性很强, 法院在审理时也必须把握相关的政策精神。根据《北京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实施办法》以标准价购买的房改房单位保留的6%产权并不导致标准价房改房禁止交易。且张女又用个人财产补交了差额款17286.2元, 办理了标准价改成本价手续, 取得完全产权。所以, 涉案的房改房 (成本价) 完全能够分割或出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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