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三起减刑、假释典型案例(精选2篇)
1.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三起减刑、假释典型案例 篇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已于2014年4月1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1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4年4月23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2014年4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11次会议通过)
为进一步规范减刑、假释案件的审理程序,确保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的合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结合减刑、假释案件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对减刑、假释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的减刑,由罪犯服刑地的高级人民法院在收到同级监狱管理机关审核同意的减刑建议书后一个月内作出裁定;
(二)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的减刑、假释,由罪犯服刑地的高级人民法院在收到同级监狱管理机关审核同意的减刑、假释建议书后一个月内作出裁定,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一个月;
(三)对被判处有期徒刑和被减为有期徒刑的罪犯的减刑、假释,由罪犯服刑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在收到执行机关提出的减刑、假释建议书后一个月内作出裁定,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一个月;
(四)对被判处拘役、管制的罪犯的减刑,由罪犯服刑地中级人民法院在收到同级执行机关审核同意的减刑、假释建议书后一个月内作出裁定。
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减刑,应当根据情况,分别适用前款的有关规定。
第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审查执行机关移送的下列材料:
(一)减刑或者假释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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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终审法院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历次减刑裁定书的复印件;
(三)罪犯确有悔改或者立功、重大立功表现的具体事实的书面证明材料;
(四)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
(五)其他根据案件审理需要应予移送的材料。
报请假释的,应当附有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基层组织关于罪犯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调查评估报告。
人民检察院对报请减刑、假释案件提出检察意见的,执行机关应当一并移送受理减刑、假释案件的人民法院。
经审查,材料齐备的,应当立案;材料不齐的,应当通知执行机关在三日内补送,逾期未补送的,不予立案。
第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在立案后五日内将执行机关报请减刑、假释的建议书等材料依法向社会公示。
公示内容应当包括罪犯的个人情况、原判认定的罪名和刑期、罪犯历次减刑情况、执行机关的建议及依据。
公示应当写明公示期限和提出意见的方式。公示期限为五日。
第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依法由审判员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
第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除应当审查罪犯在执行期间的一贯表现外,还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财产刑执行情况、附带民事裁判履行情况、罪犯退赃退赔等情况。
人民法院审理假释案件,除应当审查第一款所列情形外,还应当综合考虑罪犯的年龄、身体状况、性格特征、假释后生活来源以及监管条件等影响再犯罪的因素。
执行机关以罪犯有立功表现或重大立功表现为由提出减刑的,应当审查立功或重大立功表现是否属实。涉及发明创造、技术革新或者其他贡献的,应当审查该成果是否系罪犯在执行期间独立完成,并经有关主管机关确认。
第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可以采取开庭审理或者书面审理的方式。但下列减刑、假释案件,应当开庭审理:
(一)因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报请减刑的;
(二)报请减刑的起始时间、间隔时间或者减刑幅度不符合司法解释
一般规定的;
(三)公示期间收到不同意见的;
(四)人民检察院有异议的;
(五)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系职务犯罪罪犯,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罪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罪犯及其他在社会上有重大影响或社会关注度高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其他应当开庭审理的。
第七条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执行机关及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参加庭审。
人民法院根据需要,可以通知证明罪犯确有悔改表现或者立功、重大立功表现的证人,公示期间提出不同意见的人,以及鉴定人、翻译人员等其他人员参加庭审。
第八条 开庭审理应当在罪犯刑罚执行场所或者人民法院确定的场所进行。有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视频开庭的方式进行。
在社区执行刑罚的罪犯因重大立功被报请减刑的,可以在罪犯服刑地或者居住地开庭审理。
第九条 人民法院对于决定开庭审理的减刑、假释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前将开庭的时间、地点通知人民检察院、执行机关、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和有必要参加庭审的其他人员,并于开庭三日前进行公告。
第十条 减刑、假释案件的开庭审理由审判长主持,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审判长宣布开庭,核实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的基本情况;
(二)审判长宣布合议庭组成人员、检察人员、执行机关代表及其他庭审参加人;
(三)执行机关代表宣读减刑、假释建议书,并说明主要理由;
(四)检察人员发表检察意见;
(五)法庭对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确有悔改表现或立功表现、重大立功表现的事实以及其他影响减刑、假释的情况进行调查核实;
(六)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作最后陈述;
(七)审判长对庭审情况进行总结并宣布休庭评议。
第十一条 庭审过程中,合议庭人员对报请理由有疑问的,可以向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证人、执行机关代表、检察人员提问。
庭审过程中,检察人员对报请理由有疑问的,在经审判长许可后,可以出示证据,申请证人到庭,向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及证人提问并发表意见。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对报请理由有疑问的,在经审判长许可后,可以出示证据,申请证人到庭,向证人提问并发表意见。
第十二条 庭审过程中,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需要进行调查核实,或者检察人员、执行机关代表提出申请的,可以宣布休庭。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减刑、假释案件,能够当庭宣判的应当当庭宣判;不能当庭宣判的,可以择期宣判。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书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可以就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是否符合减刑、假释条件进行调查核实或听取有关方面意见。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书面审理减刑案件,可以提讯被报请减刑罪犯;书面审理假释案件,应当提讯被报请假释罪犯。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假释条件的,作出予以减刑、假释的裁定;
(二)被报请减刑的罪犯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的,对减刑幅度作出相应调整后作出予以减刑的裁定;
(三)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假释条件的,作出不予减刑、假释的裁定。
在人民法院作出减刑、假释裁定前,执行机关书面申请撤回减刑、假释建议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十七条 减刑、假释裁定书应当写明罪犯原判和历次减刑情况,确有悔改表现或者立功、重大立功表现的事实和理由,以及减刑、假释的法律依据。
裁定减刑的,应当注明刑期的起止时间;裁定假释的,应当注明假释考验期的起止时间。
裁定调整减刑幅度或者不予减刑、假释的,应当在裁定书中说明理由。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作出减刑、假释裁定后,应当在七日内送达报请减刑、假释的执行机关、同级人民检察院以及罪犯本人。作出假释裁定的,还应当送达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基层组织。
第十九条 减刑、假释裁定书应当通过互联网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裁定不当,在法定期限
内提出书面纠正意见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纠正意见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并在一个月内作出裁定。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发现本院已经生效的减刑、假释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减刑、假释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也可以自行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定。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2.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三起减刑、假释典型案例 篇二
在我国的减刑、假释执行中, 屡次出现违法现象, 对其程序的规定, 与我国的社会秩序息息相关, 使其成为了民众关注的社会问题。随着社会的变化, 经济的发展, 我国的司法改革力度也逐步加大, 减刑、假释的制度也在逐步完善。
二、减刑、假释制度的基本理论
( 一) 减刑、假释的概念
减刑、假释是我国刑罚执行制度中规定的两种具体制度, 是对罪犯在服刑期间, 根据其具体表现, 依据相关法律减轻服刑或在依法条件下将其提前释放的制度。
在世界各个国家都有法律记载对服刑期间表现好的罪犯减轻刑罚的规定。在我国, 减刑指的是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立功表现的, 可依法减轻其刑罚的一种制度。假释则是被判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 认真遵守监视, 接受刑罚改造后, 确有悔意表现, 不再危害社会, 将其提前释放的刑罚制度。①
( 二) 减刑、假释的功能
减刑制度作为刑罚执行的重要组成, 是司法机关用来调节罪犯改造的手段。②适当的减刑对犯罪分子本人起到积极的影响, 能够激励罪犯积极认真改造。犯罪分子进入牢狱内, 接受教育和改造, 有了减刑制度的激励, 可以推动罪犯好好表现, 积极改造。同时, 获得减刑的罪犯也可对其他罪犯起到引导效应, 带动其他罪犯认真服刑。
假释是可以依据情况, 将罪犯提前释放的制度, 这对于罪犯的改造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同时, 假释还有其可撤销的特殊性, 使得罪犯不得不自我约束。若罪犯不能自我调整约束, 离开监狱后很可能会再次回到监狱。此外, 罪犯习惯了监狱的生活, 离开监狱后很难适应外面的世界, 假释制度的实施也给了受刑人逐步适应社会的一种过渡。③
三、减刑、假释的现状
( 一) 严格的提请程序
减刑、假释有严格的提请程序, 只有刑罚执行机关才能参与提请, 任何个人无权干预。刑罚执行机关根据每个罪犯的具体情况和立功表现, 将减刑假释的提请报到法院, 法院根据程序予以回复。同时, 在服刑期间, 对每个罪犯的改造过程进行记分, 这些分数就是抵消服刑期限的奖励。对于表现良好的人, 尤其是有立功表现的罪犯, 其减刑程度都有明确规定。
( 二) 规范的审批程序
在提请减刑、假释后, 要经过规范的审批程序, 逐级审批。此外, 还需征求提请减刑、假释者的原始居住地相关部门的意见, 走访社区、邻居, 调查罪犯的日常表现情况, 根据多渠道调查, 评估调查结果, 做出是否同意将罪犯减刑, 释放纳入社区的意见。拟定相关人员名单后, 将其公示, 让各级人员进行监督, 最终达成罪犯减刑、假释决定。因此, 减刑、假释会严格按照确定相关人员、审核、评审、公示、最终决定的程序执行。
四、减刑、假释制度存在的问题
我国实行减刑、假释制度后, 一直在不断完善相关程序, 然而, 就现有的制度而言, 还存在一定的缺陷。
( 一) 提请制度不完善
我国的减刑、假释的实行需要严格的程序, 等待相应的时间。由于每年报送的案件众多, 人民法院无暇兼顾每一个案件, 会使相当部分的案件积压。人民法院面对众多的案件, 为了节省时间和成本, 通常会采取书面调阅的形式审理各类案件, 仅仅检查申报的材料是否齐全、相关案件有无冲突, 并不能逐一核查申报材料的真实性。④
在书面调阅的过程中, 罪犯的日常表现记录、立功记分等情况, 都不能保证是否真实, 这就会涉及虚假的减刑、假释, 加大了人为的操作性, 使得减刑、假释的公平公正性受到了侵害。法官的审判职能也未得到应有的体现, 反而使提请程序演变为行政审判材料的过程。
( 二) 无法合理保证罪犯权益
罪犯和普通公民一样, 享有平等的尊重权, 他们作为犯过错误的特殊全体, 应得到特殊的保障。然而事实并非如此, 罪犯的在进入监牢后丧失了原有的权利。罪犯本应有不同于普通公民的特殊权利, 在服刑过程中, 通过努力改造, 不断获得原有缺失的权利。
面对减刑假释程序的启动与执行, 通常对于罪犯是毫不知情的, 完全处于制度之外, 提请与否全都由刑罚执行机关决定, 自身没有发言权。对于减刑、假释的过程, 罪犯通常只是通知是否要到场参加, 并没有实际的参与权。
罪犯被冠以“坏人”的称呼, 在进入监牢后, 往往得不到尊重, 许多罪犯已经意识到自身的错误, 想努力改正, 却依然受到同监狱其他犯人的攻击。此外, 个别的监狱管理者还会对罪犯进行打压欺负, 使得监狱生活暗无天日。
( 三) 案件审理过程形式化
在近些年的案件审理中, 减刑、假释的案件多是以书面形式为主, 法官按照既定程序宣读收集到的材料, 有事罪犯虽然也到场参与, 但却没有辩护的机会, 使得开庭的过程多为程序化, 没有实际意义。同时, 最高人民法院虽颁布了《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但却没有明确规定开庭的方式与程序。各地往往会根据自己的情况, 集中开庭审理, 这就造成了开庭时间不够、程序不明确的问题。法官认证材料, 没有让相关罪犯做辩护, 使得开庭审理变为了走过场。
在开庭审理过后, 法院会发放判决书, 判决书通常也是千篇一律的, 不能就具体案例给出不同特点的判决, 使得社会公众难以信服。
五、减刑、假释程序的完善
( 一) 规范减刑假释提请程序
目前我国只能由监狱管理者向人民法院提请建议, 在改造之后, 应该加入可由罪犯本人提出减刑、假释的申请。当前的模式是由监狱长根据罪犯的表现情况作出是否需要减刑、假释的判断, 这是合理的。但也可能会出现特殊情况, 即监狱管理者受外来因素的施压, 不得已只能特殊照顾有关系的罪犯, 把不真实的信息记录到档案中, 由此将罪犯减刑。因此, 在筛选谁能成为减刑假释的名单时, 要采取更公正公开的方式, 即日常综合评估分数最高的人进入名单, 并启用监督员全程监督其过程。没有进入名单的罪犯, 可根据自身表现情况向监狱长突出减刑、假释申请, 再收集相关材料后, 移交司法机关审核, 若符合要求, 则同样给予减刑、假释的激励。
我国的减刑、假释申请程序过于单一, 在监督员的监督下, 加入个人提请的环节, 可以大大提高减刑、假释提请程序的公平性。
( 二) 完善减刑假释审判制度
我国的减刑假释审判, 大多是由中级人民法院办理, 只有死缓和无期徒刑的犯人在接受改造后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是否减刑为无期徒刑。相关工作人员会根据罪犯的犯罪事由, 在狱中的改造情况、各种奖励的记录材料进行审核评议, 法官裁量评议结果。评议结果不仅关系到罪犯自身的利益, 也与受害者, 甚至社会安定息息相关, 因此, 需要全社会相关人员参与监督。
此前, 我国审判犯人多是以书面材料的形式进行, 审理过程缺乏对材料真实性的认定。再加上法院处在市中心, 而监狱多在郊区, 这就使得双方的沟通多有不便。在未来的审判中, 要加强各方面的相互协调, 即法院工作人员要与监狱监管人员多多沟通交流, 充分了解犯人日常的活动表现, 随时观察罪犯的情况。同时, 要加大对记录材料的审核力度, 查阅材料的来源, 确保材料的真实性。此外, 加入社会监督环节, 让社会各界人士参与到开庭审理的监督活动中, 以全民参与的方式确保减刑假释举措的公平公正。
六、结语
在我国, 司法改革制度实行多年, 完善减刑、假释程序的规范化与全社会成员息息相关。只有不断完善减刑、假释制度, 才能更好的教育、改造罪犯, 保障社会公民的权益, 维护社会的安定。
参考文献
[1]乔成杰.监狱执法实务[M].北京:化学工业出版社, 2011.
[2]李豫黔.刑罚执行理念与实证一亲历中国监狱改革30年[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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