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规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和标志管理的通知

2024-09-07

关于规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和标志管理的通知(精选3篇)

1.关于规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和标志管理的通知 篇一

页 1: [1] 带格式的 丁仕华 2007-03-15 10:26:00 左侧: 3.17 厘米, 右侧: 3.17 厘米, 底端: 2 厘米

页 1: [2] 删除的内容 njhjgc 2007-03-28 9:22:00 农业部 中国保监会关于切实做好 拖拉机交强险实施工作的通知 农机发[2007]6号

页 1: [3] 删除的内容 njhjgc 2007-03-28 9:22:00 关于切实做好拖拉机交强险实施工作的通知(征求意见稿)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机管理局(办公室、中心),各保监局,各相关保险公司:

页 1: [4] 删除的内容 njhjgc 2007-03-28 9:22:00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机管理局(办公室、中心),各保监局,各相关保险公司: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2007年1月22日,中国保监会批准了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申报的《拖拉机交强险费率方案》(见附件),明确了拖拉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基础费率标准。为确保拖拉机交强险制度的顺利实施,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充分认识实施拖拉机交强险制度的重要意义

页 1: [5] 删除的内容 njhjgc 2007-03-28 9:22:00 交强险制度的实施关系到社会的和谐稳定,关系广大保险消费者的切身利益。

页 1: [6] 删除的内容 njhjgc 2007-03-28 9:22:00 拖拉机作为主要的农业机械,是现代农业的重要物质技术基础,在农业、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民增收中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积极推行拖拉机交强险,建立和完善农业机械保险制度,有利于拖拉机驾驶人增强交通安全意识,促进道路交通和农业生产安全发展;

页 1: [7] 删除的内容 njhjgc 2007-03-28 9:22:00 有利于及时妥善处理事故,页 1: [8] 删除的内容 njhjgc 2007-03-28 9:22:00 对于保障农业生产和农村经济的发展,页 1: [9] 删除的内容 njhjgc 2007-03-28 9:22:00 解决农民的后顾之忧,维护农村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页 1: [10] 删除的内容 njhjgc 2007-03-28 9:22:00 促进农业生产和农村经济发展。拖拉机交强险的顺利实施,对发展现代农业,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具有重要意义。各地、各部门要提高认识,以高度的政治责任感,切实做好拖拉机交强险实施工作,通过严格执法、细致工作,为农民群众投保拖拉机

交强险提供周到的服务。

二、严格执行,及时开展拖拉机交强险承保业务

各保险公司要按照中国保监会《关于拖拉机交强险费率方案执行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发〔2007〕12号)的要求,严格执行拖拉机交强险全国统一条款和费率方案,全面启动拖拉机交强险业务。要严格按照《关于规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和标志管理的通知》(保监发〔2006〕60号)的规定,强化对 页 1: [11] 删除的内容 njhjgc 2007-03-28 9:22:00 拖拉机交强险单据和标志管理。在签发拖拉机交强险保单时,页 1: [12] 删除的内容 njhjgc 2007-03-28 9:22:00 按规定要求发放交强险标志,并出具单独的发票;交强险单证与商业保险单证不得混用。各公司在经营拖拉机交强险业务中要做到诚信规范经营,不得拒绝或拖延承保

页 1: [13] 删除的内容 njhjgc 2007-03-28 9:22:00 或强制投保人订立商业保险合同 页 1: [14] 删除的内容 njhjgc 2007-03-28 9:22:00 以及提出其他附加条件;不得擅自

页 1: [15] 删除的内容 njhjgc 2007-03-28 9:22:00 变动拖拉机交强险基础费率 页 1: [16] 删除的内容 njhjgc 2007-03-28 9:22:00,跨行政区域办理拖拉机交强险业务

页 1: [17] 删除的内容 njhjgc 2007-03-28 9:22:00。有条件的地方,保险公司可以在负责拖拉机注册登记的农

机安全监理机构办理交强险业务,方便农民群众。

三、加强监管,实现拖拉机交强险的平稳过渡

各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要组织农机安全监理执法人员认真学习、掌握拖拉机交强险制度的原则和规定,落实拖拉机交强险的把关、验证、审查等制度。自2007年4月1日起,对凡是申请办理拖拉机注册登记、申领定期检验合格标志的,要查验投保拖拉机交强险凭据。对已办拖拉机交强险的或属于2006年7月1日前已经投保机动车商业三责

页 1: [18] 删除的内容 njhjgc 2007-03-28 9:22:00 险未到期的,依法准予办理注册登记、核发定期检验合格标

志。

页 1: [19] 删除的内容 njhjgc 2007-03-28 9:22:00 由于拖拉机交强险于2007年4月1日全面实施,为此,页 1: [20] 删除的内容 njhjgc 2007-03-28 9:22:00 2008年4月1日之前,农机监理机构查验拖拉机交强险标志时,对2007年4月1日之前已办理拖拉机登记、检验等业务但未投保拖拉机交强险的,页 1: [21] 删除的内容 njhjgc 2007-03-28 9:22:00 不得因未投保交强险而进行处罚,页 1: [22] 删除的内容 njhjgc 2007-03-28 9:22:00 应以教育为主,引导拖拉机所有人投保交强险,实现平稳过 渡。

四、强化宣传,积极引导拖拉机所有人主动投保

拖拉机交强险具有较强的特殊性和复杂性,各级农机安全监

理机构、保险行业协会、保险公司要注重宣传工作,要利用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宣传拖拉机交强险法律法规和投保、续保等业务知识,营造良好的氛围。

各保险行业协会、保险公司要主动联系相关媒体,积极宣传有关拖拉机交强险方面的典型案例,页 1: [23] 删除的内容 njhjgc 2007-03-28 9:22:00 详细分析利弊得失,页 1: [24] 删除的内容 njhjgc 2007-03-28 9:22:00 引导拖拉机所有人积极主动投保交强险,不

页 1: [25] 删除的内容 njhjgc 2007-03-28 9:22:00 断提高拖拉机交强险参保率。

各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要将拖拉机交强险的法规和业务知识 页 1: [26] 删除的内容 njhjgc 2007-03-28 9:22:00 作为农机安全宣传教育的主要内容之一,采取举办知识讲座、出动宣传车、印发明白纸等形式,送教下乡,广泛宣传拖拉机交强险制度和相关业务知识,积极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推进拖拉机交强险制度的贯彻实施。

五、注重配合,推进拖拉机交强险实施工作不断深入 各级农机监理机构要积极协助有

页 1: [27] 删除的内容 njhjgc 2007-03-28 9:22:00 经营交强险资格的保险公司在 页 1: [28] 删除的内容 njhjgc 2007-03-28 9:22:00 农机安全监理业务办理场所 页 1: [29] 删除的内容 njhjgc 2007-03-28 9:22:00 设立窗口,方便群众办理交强险业务,具体形式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页 1: [30] 删除的内容 njhjgc 2007-03-28 9:22:00 各保险公司应根据有关规定,配合公安、农机等有关管理部门,切实做好拖拉机事故道路救助基金的相关工作。页 1: [31] 删除的内容 njhjgc 2007-03-28 9:22:00 各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保险行业协会、保险公司应当定期

通报情况,沟通信息,逐步建立有关拖拉机注册登记、定期检验、交强险投保、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的信息交流机制与信息平台,强化监管,为拖拉机交强险的深入实施创造有利条件。

附件:拖拉机交强险费率方案

页 1: [32] 删除的内容 njhjgc 2007-03-28 9:22:00 农业部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页 1: [33] 删除的内容 njhjgc 2007-03-28 9:22:00 页 1: [34] 删除的内容 njhjgc 2007-03-28 9:22:00 二〇〇七年三月 页 1: [35] 删除的内容 njhjgc 2007-03-28 9:22:00 日

页 1: [36] 带格式的 丁仕华 2007-03-15 10:27:00 字体:(默认)宋体,(中文)宋体 页 1: [37] 带格式的 丁仕华 2007-03-15 10:26:00 行距: 固定值 20 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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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关于规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和标志管理的通知 篇二

1、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未按规定购买交强险,要处以罚款,罚款交给(A)

A.国库 B.警部门 C.救助基金 D.保险公司

2、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中国保监会审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费

率时遵循的原则是(C)

A.业务总体上略有盈利的原则 B.业务总体上时亏时盈的原则

C.业务总体上不盈利不亏损的原则 D.业务总体上收入大于支出的原则

3、机动车辆损失险按投保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确定的,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投保时保险车辆新车购置价的(D)

3.关于规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和标志管理的通知 篇三

第四条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称保监会)依法对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机动车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机动车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对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机动车管理部门不得予以登记,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得予以检验。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在调查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时,应当依法检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标志。

第二章 投保

第五条 保险公司经保监会批准,可以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

为了保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实行,保监会有权要求保险公司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

未经保监会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

 

第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实行统一的保险条款和基础保险费率。保监会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总体上不盈利不亏损的原则审批保险费率。

保监会在审批保险费率时,可以聘请有关专业机构进行评估,可以举行听证会听取公众意见。

第七条 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应当与其他保险业务分开管理,单独核算。

保监会应当每年对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情况进行核查,并向社会公布;根据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总体盈利或者亏损情况,可以要求或者允许保险公司相应调整保险费率。

调整保险费率的幅度较大的,保监会应当进行听证。

第八条 被保险机动车没有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下一年度降低其保险费率。在此后的年度内,被保险机动车仍然没有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继续降低其保险费率,直至最低标准。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下一年度提高其保险费率。多次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道路交通事故,或者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加大提高其保险费率的幅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被保险人没有过错的,不提高其保险费率。降低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标准,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

第九条 保监会、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逐步建立有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的信息共享机制。

第十条 投保人在投保时应当选择具备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被选择的保险公司不得拒绝或者拖延承保。

保监会应当将具备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向社会公示。

第十一条 投保人投保时,应当向保险公司如实告知重要事项。

重要事项包括机动车的种类、厂牌型号、识别代码、牌照号码、使用性质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姓名(名称)、性别、年龄、住所、身份证或者驾驶证号码(组织机构代码)、续保前该机动车发生事故的情况以及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应当一次支付全部保险费;保险公司应当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保险标志。保险单、保险标志应当注明保险单号码、车牌号码、保险期限、保险公司的名称、地址和理赔电话号码。

被保险人应当在被保险机动车上放置保险标志。

保险标志式样全国统一。保险单、保险标志由保监会监制。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保险单、保险标志。

第十三条 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时,投保人不得在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之外,向保险公司提出附加其他条件的要求。

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不得强制投保人订立商业保险合同以及提出附加其他条件的要求。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不得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但是,投保人对重要事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除外。

投保人对重要事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解除合同前,应当书面通知投保人,投保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投保人在上述期限内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公司不得解除合同。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应当收回保险单和保险标志,并书面通知机动车管理部门。

第十六条 投保人不得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被保险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二)被保险机动车办理停驶的;

(三)被保险机动车经公安机关证实丢失的。

第十七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解除前,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承担保险责任。

合同解除时,保险公司可以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保险费,剩余部分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

第十八条 被保险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应当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期满,投保人应当及时续保,并提供上一年度的保险单。

第二十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间为1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保人可以投保短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一)境外机动车临时入境的;

(二)机动车临时上道路行驶的;

(三)机动车距规定的报废期限不足1年的;

(四)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赔偿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

(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

(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四条 国家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有下列情形之一时,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由救助基金先行垫付,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一)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

(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

(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第二十五条 救助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

(二)对未按照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

(三)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

(四)救助基金孳息;

(五)其他资金。

第二十六条 救助基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保监会、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制定试行。

第二十七条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害人通知保险公司的,保险公司应当立即给予答复,告知被保险人或者受害人具体的赔偿程序等有关事项。

第二十八条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保险金。保险公司应当自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1日内,书面告知被保险人需要向保险公司提供的与赔偿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第二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自收到被保险人提供的证明和资料之日起5日内,对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作出核定,并将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赔偿保险金。

第三十条 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对赔偿有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一条 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但是,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保险公司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

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抢救费用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垫付抢救费用。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参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有关临床诊疗指南,抢救、治疗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

第三十三条 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或者垫付抢救费用,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抢救费用,需要向有关部门、医疗机构核实有关情况的,有关部门、医疗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四条 保险公司、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对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第三十五条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罚则

第三十六条 未经保监会批准,非法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由保监会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保监会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2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0万元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保险公司未经保监会批准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由保监会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保险费,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保险公司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监会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一)拒绝或者拖延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

(二)未按照统一的保险条款和基础保险费率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

(三)未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和其他保险业务分开管理,单独核算的;

(四)强制投保人订立商业保险合同的;

(五)违反规定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

(六)拒不履行约定的赔偿保险金义务的;

(七)未按照规定及时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

第三十九条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通知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依照规定投保,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2倍罚款。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依照规定补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第四十条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放置保险标志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保险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可以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当事人提供保险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第四十一条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保险标志,或者使用其他机动车的保险标志,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200元以上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当事人提供相应的合法证明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投保人,是指与保险公司订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

(二)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

 

(三)抢救费用,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人员受伤时,医疗机构参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有关临床诊疗指南,对生命体征不平稳和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处理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伤人员,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四十三条 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四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在编机动车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办法,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另行规定。

第四十五条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条例施行前已经投保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满,应当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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