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生活制度

2025-03-11

家庭生活制度(精选8篇)

1.家庭生活制度 篇一

婚姻家庭制度与婚姻家庭法

婚姻家庭制度与婚姻家庭法

第一章

婚姻家庭制度与婚姻家庭法

一、婚姻与家庭

(一)婚姻

1、关于婚姻

●古代中国:

婚姻一词来源于“昏因”。“昏”原本是一个时间概念,指“日入后二刻半”,由于“娶妻之礼,以昏为期”,即婚礼要在黄昏的时候举行,遂演变成一种行为概念;按照《说文》的解释,“因”是“就”的意思。因为“婿以昏时而来,妻则因之而去也”。所以“婿曰昏,妻曰因”。

说明两点:一是婚姻是一男一女结为夫妻的要式行为;二是一种以夫为本位的结合。

“婚姻者,合二姓之好,上以事宗庙,下以继后世。”

●古代欧洲:

婚姻者,乃一夫一妻之终身结合,发生神事与人事之共同关系者也。

《法学纲要》:婚姻是一男一女以永续共同生活为目的的结合。

●中世纪的欧洲

“婚姻的还俗运动”

如:1791年法国宪法:“法律视婚姻不过是民事契约”;

康德的“两性交互占有说”,他认为“婚姻是两个具有独立人格的异性以彼此的性特长为基础的终生交互占有。”优点:强调当事人的独立主体地位;缺点:忽略婚姻的社会意义及其特殊的伦理价值。

黑格尔的“伦理共同体说”,他认为“婚姻实质上是伦理关系。以前,特别是大多数关于自然法的著述,只是从肉体方面,从婚姻的自然属性方面来看待婚姻,因此,它只被看成一种性的关系,而通向婚姻的其他规定的每一条路,一直都被阻塞着。至于把婚姻理解为仅仅是民事契约,这种在康德那里也能看到的观念,同样是粗鲁的,因为根据这种观念,双方彼此任意地以个人为订约的对象,婚姻也就降格为按照契约而互相利用的形式。第三种同样应该受到唾弃的观念,认为婚姻仅仅建立在爱的基础上。爱既是感觉,所以在一切方面都容许偶然性,而这正伦理性的东西所不应采取的形态。所以,应该对婚姻作更精确的规定如下:婚姻是具有法的意义的伦理性的爱,这样就可以消除爱中一切倏忽即逝的、反复无常的和赤裸裸主观的因素。”[[]黑格尔:《法哲学原理》,商务印务馆1982年版,第177页。

]

所谓爱,一般说来,就是意识到我和别一个人的统一,使我不专为自己而孤立起来;相反地,我只有抛弃我独立的存在,并且知道自己是同别一个人以及别一个人同自己之间的统一,才获得我的自我意识。但爱是感觉,即具有自然形式的伦理。在国家中就不再有这种感觉了,在其中人们所意识到的统一是法律,又在其中内容必然是合乎理性的,而我也必须知识这种内容。爱的第一个环节,就是我不欲成为独立、孤单的人,我如果是这样的人,就会觉得自己残缺不全。至于第二个环节是,我在别一个人身上找到了自己,即获得了他人对自己的承认,而别一个人反过来对我亦同。因此,爱是一种最不可思议的矛盾,决非理智所能解决的,因为没有一种东西能比被否定了的、而我却仍应作为肯定的东西而具有的这一种严格的自我意识更为顽强的了。爱制造并解决矛盾。作为矛盾的解决,爱就是伦理性的统一。[[]黑格尔:《法哲学原理》,商务印务馆1982年版,第175页。

]

●马克思的观点:

前婚姻时代→群婚制(蒙昧时代)→对偶婚(野蛮时代)→一夫一妻(文明时代)

婚姻有两种含义:

一般概念:婚姻是指为当时的社会制度所确认的,男女两性互为配偶的结合。

法律概念:婚姻是指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夫妻的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结合。它包含以下几种含义:

(1)

婚姻必须是男女两性的结合。这是婚姻的基本特征和前提条件;

同性恋问题:同性恋者遭受歧视,历史并非短浅,以近代精神医学或者性学、心理学的研究或见解来说,基本上乃是认为同性恋者是一种心理或精神变态行为,甚至直到一九七0年代,美国精神医学协会的认定,才将同性恋者或其行为排除于心理或精神变态行为之外。同性恋者遭遇歧视或排斥的现象,究竟如何形成,值得研究,以西方来说,或有以宗教因素作为反对同性恋理由,而在台湾这样的东方社会里,或以传宗接代等传统伦理因素作为反对理由,因非本文论述范围,不在此多加着墨。然以今天的社会生活形态来看,上述理由是否仍具有说服力,则不无可疑,其可疑之处,或许可以从以下法学基础的讨论中,窥出些许端倪。我们应该平心静气地发问的是:单纯的无知、焦虑或恐惧,至多能够归类为不理性的情绪反应或敌意,以诸如此类的不理性情绪反应或敌意,作为社会政策形成或法律政策的最终基础,对于一个自许民主理性的社会来说,其正当性究竟何在?甚且,此与宪法所追求的自由平等之基本权利保障精神是否大相违背?如果在社会主流价值与集体焦虑的作祟下,便可以导致同性恋者的宪法基本权利出现如此扭曲状态,那我们要接着发问的可能是:宪法对于主张基本权利的主体----「人」的认识与分类,究竟应该如何诠释?[

]

(2)婚姻是男女双方以终身共同生活为目的的两性的结合。这是婚姻内在的一个特点,要求男女双方在结合时具有这种主观愿望,以维护婚姻的严肃性、稳定性。但①它不否认婚姻的可解除性;②以终身共同生活为目的,仅是当事人的主观动机,甚至是仅指表象。

(3)婚姻须为一男一女的结合。①有利于稳定的家庭关系;②有利于子女的抚养。③是人类文明的标志。

(4)男女的结合必须为当时的社会制度所确认,才具有夫妻身份并受到相应的保护。原因:①婚姻是一种法律行为,而非任意行为。②婚姻的结构关系到人类社会的延续和发展;③关系到人类有秩序而合理的社会生活;④是人类完善和提高婚姻素质、保障社会发展的需要。(是否一定有“合法”,德国著名民法学家拉伦茨认为,婚姻是一个男人和一个女人之间确立的一个以终生为期限的,虽然是可以分离的生活共同体。缔结这个生活共同体与否,完全由男女双方的自由意志决定。台湾学者史尚宽认为,婚姻可定义为“以终生共同生活为目的之一男一女之合法的结合关系。)

2、关于家庭

家庭有两种含义:

一般概念:家庭是指以婚姻、血缘和共同经济为纽带而组成的亲属团体。

法律概念:家庭是指共同生活的、其成员间互享有法定权利、互负法定义务的亲属团体。家庭具有以下两个最基本的特征:

(1)家庭是一个社会生活单位。家庭在历史上曾既是一个生产单位,又是一个生活单位。在原始社会,家庭担负着多种生活功能;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家庭仍然是社会生活的基本结构形式。人类社会的延续和生存仍在家庭中进行。但是,家庭的生活职能开始发生变化,在一部分自耕农和小手工业者家庭中,生产和消费职能仍同时存在。家庭既是生产和消费的部门,又是从事生产的单位。到了资本主义社会,生产技术和生产规模的现代化、社会化,家庭变为单纯的生产和抚育子女的场所。可见,家庭作为一个能动的要素,随着社会物质生产的发展,其生产职能已经或正式转归社会,而人类的生活职能,从古至今仍然是由家庭这种社会结构来承担的。

(2)家庭是由一定范围的亲属所构成的生活单位。自古以来,家庭就是由有血缘关系和婚姻关系的人所组成的群体,它是亲属生活的单位。在近现代社会,家庭结构日趋缩小,组成家庭的亲属自然只能限定在法定范围内。在婚姻法中有权利义务关系的亲属包括:夫妻、父母子女、祖孙、外祖孙和兄弟姐妹。家庭是特定的亲属间履行权利义务、实现共同生活的最佳组织形式。

(二)婚姻家庭关系与婚姻家庭制度

1、婚姻家庭关系

(1)婚姻家庭关系的含义

婚姻家庭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出现的两性和血缘关系的社会形式。婚姻家庭关系是一种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在有关的研究领域内,人们往往地下列不同的意义上使用婚姻家庭的概念。①对婚姻家庭均作广义的解释,因此,婚姻家庭泛指群婚制出现后的各种两性和血缘关系的社会形式,如群婚和血缘家庭、普那路亚家庭、对偶婚和对偶家庭、一夫一妻制婚姻和个体家庭等;②对婚姻家庭均作狭义的解释,因此,仅将一夫一妻制形式以来的两性和血缘关系的社会形式称为婚姻家庭;③对婚姻作广义的解释,对家庭作狭义的解释。有些学者认为,作为两性结合的社会形式,群婚和对偶婚亦可作为婚姻,但是,在原始公有制的氏族经济中,作为经济共同体的家庭是根本不存在的。

(2)婚姻家庭关系的主要内容

①婚姻家庭方面的人身关系

婚姻家庭方面的人身关系,是存在于具有特定的亲属身份的主体之间,本身并无直接经济内容的一种社会关系。婚姻家庭主体之间具有特定的亲属身份,这种人身关系只能因出现一定的法律事实而发生,因出现一定的法律事实而终止;婚姻家庭主体间的人身关系,并不直接体现经济内容。

②婚姻家庭方面的财产关系

婚姻家庭方面的财产关系,有其自身的特殊性,即是从属和依附于婚姻家庭方面的人身关系的。如因结婚而产生夫妻共同财产关系,因离婚而进行财产分割。这种财产关系与民法上的财产关系相比较,区别是明显的。婚姻法上的财产关系,反映了家庭经济职能的要求,其参与有是相互间具有特定身份的亲属,它不具有等价有偿的性质。而民法上的财产关系,主要反映了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要求,其参与人是作为民事权利主体的公民和法人(不以亲属关系者为限),这种财产关系一般都是等价、有偿的。

我国婚姻法的调整对象包括婚姻家庭方面的人身和财产关系。其中人身关系是起决定作用的主要方面;财产关系虽然也很重要,但它并不能脱离人身关系而独立存在,故婚姻法从本质上看属于身份法而不是财产法。

(3)婚姻家庭关系的性质

婚姻家庭关系是特定的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即以男女两性和亲属间的血缘联系为其自然条件的社会关系。婚姻家庭关系具有双重属性,即社会性和自然性。

①婚姻家庭的自然属性

即指婚姻家庭赖以形成的自然因素。它体现了生物学、生理学规律在人类婚姻家庭方面的作用,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男女两性的差别和人类的性本能,构成婚姻中男女结合的生理学基础;通过生育而实现的种的繁衍和家庭成员之间的血缘联系,构成家庭这一亲属团体在生物学上的特征;某些自然规律对人类的婚姻家庭制度起到制约、影响作用。

②婚姻家庭关系的社会属性

即指社会制度赋予婚姻家庭的本质属性。作为社会关系特定形式的婚姻家庭,是出于社会生产和生活的客观需要而形成的。婚姻家庭中的物质社会关系和思想社会关系,是同一定的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意识形态相适应的。它具体表现在以下方面:婚姻家庭关系是一种社会关系,它的产生、形成和发展变化,取决于社会生产关系;婚姻家庭关系受到上层建筑诸因素的制约和影响。

③自然性与社会性关系

婚姻家庭的本质只能决定于它的社会属性,自然性只是婚姻家庭的特点和前提条件。我们不能夸大自然属性对婚姻家庭的作用,也不能将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并列为同等地位。两性结合和血缘联系是普通存在于一切高等或较高等的动物之中的,而婚姻家庭却是人类特有的社会现象。社会性是人类的根本属性,婚姻家庭关系依存于一定的社会结构,具有一定的社会内容。

2、婚姻家庭制度

(1)婚姻家庭制度的概念

婚姻家庭制度,是指一定社会中占统治地位的婚姻家庭形态在上层建筑领域的集中反映。它是将婚姻家庭关系用法律形态或根据社会习惯加以固定化,使之成为人们共同遵守的行为规则。

(2)构成婚姻家庭制度的主要规范

①习惯

②道德:道德是法律的价值基础,法律应是合乎道德的行为规范。道德是“社会意识形态之一。调整人们之间及个人与社会之间关系的行为规范的总和。以善和恶、正义和非正义、公正和偏私、诚实与虚伪等评价人们的行为,通过教育和舆论的力量,使人们逐渐形成一定的信念、习惯、传统而发生作用。由一定社会的经济基础所决定并为它服务。具有历史性,在有阶级的社会里还具有阶级性。”

③宗教:

④法律

二、原始社会的婚姻形态

(一)关于“前婚姻社会”

人类社会已经有几百万年的历史,在这样一个漫长的时间里,绝大多数时期没有明确的婚姻观念、婚姻关系和相关规范,属于“前婚姻社会”。

理解这一时期有两性关系的“杂乱”形态,应注意两点:

1、有的著作将它称为“杂婚”或者是“乱婚”,这种说法不准确,因为这个时期完全没有什么婚姻形态可言,不能使用“婚姻”的概念。

2、这一时期男女的结合没有公共规则,并不意味着乱得一塌糊涂。一方面按照恩格斯的说法,即使在这种状态下,短时期的成对配偶并不是不可能的;另一方面,这种状态是与最原始的生活方式和思维方式相适应的,我们不能用现代的社会环境和当代的眼光去判决和理解这种两性关系。

(二)群婚制

1、群婚制—蒙昧时代:又称集团婚,是指一群男子与一群女子互为夫妻的婚姻形式。它和杂乱性交关系的根本区别是:两性关系因血缘而受到了初步限制。群婚制经历了两个阶段:

(1)血缘群婚制:也称血缘家庭,它是人类婚姻的第一个形式,是群婚的低级阶段。它是指同辈份男女之间可以互为夫妻。它排斥了不同辈份的男女之间的两性关系。排除不同辈份的男女之间通婚,是人类婚姻史上的第一个婚姻禁令,但血缘婚并不排除旁系血亲间通婚的权利。

(2)亚血缘群婚制:也称普那路亚(“亲密的同伴”-夏威夷语)婚或半血缘婚,它是群婚制的高级形态。亚血缘婚仍然是同辈份男女之间的集团婚,但它排除了同胞兄弟姐妹间通婚的权利。这是人们对自然选择规律进一步认识的结果。普那路亚婚的一个重要历史作用在于,由于排除了兄弟姐妹间的通婚,从而使人类的婚姻由族内婚向族外婚发展,直接引起了氏族的产生。族外婚的世系只能从母亲方面来确定,由此引起的继承关系只能按母系计算。这就是人类以母系氏族为最早出现氏族的根本原因。

2、对偶婚制—野蛮时代:指成对的男女在或长或短的时期内,过着相对稳定的配偶生活的婚姻形式。即一个男子在许多妻子中有一个主妻,一个女子在许多丈夫中有一个主夫,同时他们又可以与其他异性发生性关系。

产生的原因:(1)生产力的发展,生产工具的改进,有可能使劳动成为单个人的行动,人们不再过分依赖群体而生存;(2)自然选择规律继续发挥作用的结果;(3)排斥亲属间通婚,事实上缩小了人们通婚的范围。

特点:(1)与群婚相比,配偶的范围逐步缩小,最后相对集中为一对配偶;(2)与一夫一妻制相比,成对的配偶同居十分脆弱,不够稳定牢固;(3)具有过渡性质的婚姻形态。

三、一夫一妻制的产生—文明时代

(一)一夫一妻产生的原因

既不是自然选择规律作用的结果,也不是男女性爱促成的结果。主要原因是私有制的出现、私有财产有确立,经济条件促使了这一婚姻形态的演变。

(二)一夫一妻产生的过程

1、父系血统的确认:即男子要求认定确实是出自于本人的子女。

2、居住地的改变:由原来的“男从女居”到“女从男居”。

3、买卖婚的发生:婚姻不再是由于自然选择规律的作用,而是身份关系和财产关系发展的结果。

(三)一夫一妻产生的特点

1、最初的一夫一妻制是建立在丈夫的统治之上的一夫一妻制;

2、一夫一妻制与原始婚姻关系不同,它已经不能由双方任意解除了,而且,由于它在产生之初就是对女方而的一夫一妻制,解除这各关系的权利操纵在男方手中;

3、从发生来看,个体婚制是与身份和财产的继承制度极其紧密联系在一起的。

四、国家形态下的婚姻家庭制度

(一)古代社会的婚姻家庭制度

1、在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绝大多数地区和绝大多数时期,自然经济占据着主导地位,亲属团体作为最主要的生产和消费单位,是全部社会关系的基石。

2、古代婚姻家庭关系中最突出的特点是男女之间、夫妻之间、家长与家属之间公开的不平等。

(二)近代婚姻家庭制度的变化

就婚姻家庭关系而言,在理论上否定了亲属之间的人身依附关系,立法精神也由家庭主义转向国家主义,由家庭本位转向个人本位,由男尊女卑转向男女平等,一夫一妻制在法律上日趋严格,婚姻自由逐渐成为公认的准则,这都使近代婚姻家庭关系和婚姻家庭制度具有了新的特点。

但也要看到:

1、封建制度的影响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里依然存在,如《拿破仑法典》(“夫要保护其妻、妻应顺从其夫”,“亲权由子女之父单独行使”)《德国民法典》中都规定了男女的不平等。

2、由身份向契约的转移,一方面使人身依附转向人格独立,但另一方面也由身份本位转向财产本位。

(三)当代婚姻家庭制度的发展趋势

1、两性关系在法律上渐趋平等

2、人们婚姻主体独立意识的强化及法律对婚姻自由权利的肯定

3、当事人财产权利独立的趋势明显强化

4、婚姻家庭制度对一系列新的关系进行着必要的调整

(1)家庭规模的小型化:

(2)亲属结构的复杂化:随着生命科学的不断发展,出现了人工生育技术、变性技术、亲子鉴定技术。

5、离婚限制的松弛和破裂主义的确立

第二节

亲属关系

一、亲属概述

(一)亲属的概念

1、“亲属”的词源:

亲属一词,在我国古籍和古代律例中早有记载。但在中国古代典籍中,“亲”和“属”具有不同的涵义。“亲”是指有血缘姻缘关系的人,“属”是指他们相互之间的关系。亲属一词广泛使用并见于律例,是从明代开始的。

2、相关的几个概念

(1)亲族:“以亲九族”,有两种不同的解释:一是指父族四,母族三,妻族二;它与亲属同,包括血亲和姻亲;二是指上自高祖下至玄孙之亲。它比亲属范围小,因为它不包括姻亲。

(2)亲戚:泛称族内外的亲属。“亲指族内,戚言族外”。有时则专指族外,如外戚、姻戚。以亲冠于戚前,无非是指戚系因亲而生。

3、亲属的含义:

亲属是指人们基于婚姻、血缘和法律拟制而形成的社会关系。

生物学上的亲属:指因遗传学规律自然形成的血缘亲属,它可以世代延续下去。

法律学上的亲属:指法律规定和承认的亲属,它包括自然形成的血亲,还包括法律所确认的无血缘关系的亲属。

4、亲属的特征

亲属按其形成特点的不同,可以分为生物学上的亲属和法律上的亲属。

法律学意义上亲属的特征:

(1)亲属有固定的身份和称谓,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任意解除或变更。

(2)亲属关系只能基于血缘、婚姻或法律拟制而产生。它包括:自然形成和人为形成。

(3)法律确定的亲属之间具有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

(二)亲属的分类

1、我国古代亲属的分类

我国最早将亲属分为宗亲和外亲两种。唐、宋以后及至明、清,开始将妻族从外亲中分离出来,亲属成为宗亲、外亲和妻亲。

(1)宗亲

宗亲,又称内亲、本亲、本族,是指同一祖先的男系血亲及加入父宗的配偶及未嫁女。它通常由三部分组成:出自同一祖先的男系血亲,以九族为断;出自同一祖先的男系血亲的配偶;出自同一祖先的未出嫁的女性。出嫁女子离婚后回娘家,叫“大归”,大归之女恢复其宗亲的地位。

(2)外亲

外亲,又外姻、外族、女亲,指以女系血统相联系的亲属,包括母族、女族、妻族。

母族:指母系血亲,如外祖父母、舅、姨、姨表兄弟姐妹。

女族:指出嫁姑和出嫁女的夫族亲属,如姑的丈夫及子女,女的丈夫及子女。

妻族:指妻的血亲,如妻的父母、妻的兄弟姐妹。妻族在唐、宋以前均包括外亲之内,明、清则分出另立妻亲。

(3)妻亲

妻亲,指夫对妻的血亲之间的亲属关系,包括妻的父母、妻的兄弟姐妹及子女等,均为妻亲。妾的父母、兄弟姐妹不得视为亲属。

2、现代亲属的分类

现代各国对亲属有两种分类法:一是将亲属分为血亲和姻亲两种,如德国、瑞士等;二是将亲属分为血亲、姻亲和配偶三种,如日本等。

我国法学理论将亲属划分为血亲、姻亲、配偶。

(1)血亲

凡有血缘联系的亲属为血亲。血亲有自然血亲和拟制血亲的区别。

自然血亲是指因出生而自然形成的、源于同一祖先的有血缘联系的亲属。

拟制血亲是指本无血缘关系,而由法律确认其具有与自然血亲同等权利义务的亲属,故又称为“准血亲”。

我国婚姻法所确认的拟制血亲有两种:一是养父母与养子女;二是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

(2)姻亲

姻亲是指以婚姻关系为中介而产生的亲属。男女结婚后,配偶一方与另一方的亲属之间发生姻亲关系,但配偶本身除外。

姻亲可分为三种:

①血亲的配偶:指己身与自己血亲(包括直系、旁系)的配偶之间的关系。如自己的儿媳、女婿等。

②配偶的血亲:指己身与自己的配偶的血亲之间的关系,如从妻子角度而言,丈夫的父母,没有形成抚育关系的继父、继母与继子女之间等。

③配偶的血亲的配偶:指己身与自己配偶的血亲的配偶之间的关系。如从妻子角度而言,妯娌、连襟。

无论姻亲的范围宽窄,在我国婚姻法上一般无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

(3)配偶

即夫妻,为男妇两性间因结婚而发生的亲属关系。既不属于血亲也不属于姻亲。

3、亲属的其他分类

(1)长辈亲属、平辈亲属和晚辈亲属

这是按照亲属的辈份加以分类的。

(2)近亲属和其他亲属

这是按照亲属关系的远近加以分类的。

(3)直系亲和旁系亲

这是按照亲系加以分类的。

4、双重亲属关系

双重亲属关系指在相对人之间存在着两种亲属身份关系,又称作亲属关系的重复或亲属关系的并存。双重亲属关系主要由两种情形所引发:一种是亲属间结婚,双方既有原来的亲属关系又形成了配偶关系,双方的其他近亲属随之也形成了双重关系;一种是亲属间的收养。

(三)亲属关系的发生和终止

1、亲属关系的发生

(1)出生

(2)结婚

(3)亲属拟制行为的成立

2、亲属关系的终止

(1)死亡:包括自然死亡和宣告死亡

(2)解除身份关系的行为:包括离婚、婚姻被撤销和解除法律拟制亲属关系

二、亲系与亲等

(一)亲系

亲系是指亲属间的血缘联系,或称亲属的系统。

1、直系血亲和直系姻亲

直系血亲是指具有直接血缘联系的亲属,即生育自己或自己所生育的上下各代血亲。

直系姻亲是指己身的晚辈直系血亲的配偶或己身的配偶的长辈直系血亲。

2、旁系血亲和旁系姻亲

旁系血亲是指具有间接血缘联系的亲属,即直系血亲以外的、与己身同出自一源的亲属。

旁系姻亲是指自己旁系血亲的配偶或自己配偶的旁系血亲,以及自己配偶的旁系血亲的配偶三类人而言。

(二)亲等

亲等是计算亲属关系亲疏远近的标准单位。外国对亲等计算有两种方法,即罗马法计算法和寺院法计算法。

1、罗马法亲等计算法

(1)直系血亲的亲等计算法:

从己身往上或往下数,以一世代为一亲等,世代数之和,即直系血亲的亲等数。计算时注意:应当排除己身的世代。

(2)旁系血亲的亲等计算法:

先从己身上数至同源最近的长辈直系血亲,再从该同源人下数至要计算的旁系血亲,其世代数相加之和,即己身与该旁系血亲间的亲等数。计算时注意:应该排除己身的世代,而要包含所指旁系血亲的世代。

2、寺院法亲等计算法

(1)直系血亲的亲等计算法:

与罗马法直系血亲计算法完全相同。

(2)旁系血亲的亲等计算法:

首先从己身和该旁系血亲分别上数至最近的同源长辈直系血亲。如果两边的世代数相等,这一相同数即为双方的亲等数;如果两边世代数不等,则取其世代数多的一边作为双方的亲等数。计算时需要注意:应该排除己身及该旁系血亲本身的世代。

姻亲的亲等计算,无论罗马法还寺院法,都是以“姻亲从血亲”为原则的。

3、我国古代的丧服制

(1)斩衰:3年之服。包括子及未嫁女为父母、妻为夫或公婆、承重孙为祖父母等。

(2)齐衰:有杖期1年、不杖期1年、5月、3月之别。

(3)大功:服期9月

(4)小功:服期5月

(5)缌麻:服期3月

4、我国《婚姻法》采用的代份计算法

(1)直系血亲的代份计算法

从己身往上数或往下数,己身为一代……

(2)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代份计算法

首先从己身和该旁系血亲分别上数至同源最近的直系血亲。如果两边均为三代以内,则断定为该亲属为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如果其中一边超出三代,则予以否定。计算时需要注意,应该包括己身的世代及旁系血亲本身的世代。

三、亲属关系的伦理、社会及法律价值

(一)亲属关系的伦理价值

亲属关系的伦理价值,可以归纳为三点:

1、亲属伦理反映着亲缘关系和婚缘关系的本质需求,它追求很高的精神境界,具有极其严格的评价标准。它的根本目标在于实现亲属关系的高度和谐,与其他规范相比,是在最高的层次上规范着人们的亲属行为。

2、亲属伦理不仅注重行为本身及其后果,而且注意行为的动机,即更加注重从心理方面,也就是内在的体验、认识、情感上对人们的行为加以规制。

3、亲属伦理虽然按照由近及远的规律在要求上存在着程度的差别,但它不像法律的调整对象那样有严格的限制,涉及的亲属关系比较宽泛,这就使它在更广阔的范围内发生影响。

(二)亲属关系的社会价值

从宏观上讲,亲属关系在人类社会发展的中具有不可忽视的作用;

从一般的意义上说,亲属关系在每一个历史时期都拥有其独特的社会功能。

(三)亲属关系的法律价值

自有国家以来,亲属关系就是法律的重要调整对象。亲属法律依照统治集团的意志,通过确立一定范围亲属间的权利和义务,建立起相应的亲属生活秩序,协调着亲属团体与社会和国家之间的关系。在探讨亲属关系的法律价值的时候,须注意:

1、正是由于亲属法律是架设在个人与亲属团体之间以及亲属团体与社会之间的一座桥梁,所以,从一定的意义上说,亲属关系的法律价值是它的伦理价值和社会价值的统一。

2、与习俗和道德相比,法律所涉及的亲属关系具有明显的局限性。

3、亲属法律更加重视对公民亲属生活权利的确认和保护。

4、亲属法律效力的范围非常广阔,几乎涉及法律领域的各个方面。

第三节

婚姻家庭法概述

一、婚姻家庭法的概念与内容

(一)婚姻家庭法的概念

1、名称和形式

(1)

婚姻法的名称:世界各国对婚姻法的名称规定很不统一,归纳起来约有四种:①

婚姻法:如中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于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定》修正);②家庭法:如罗马尼亚、德国;③婚姻家庭法:④亲属法:大陆法系。名称不一的原因:①因调整的内容范围不同;②与认识上的原因和传统习惯有关。

(2)

婚姻法的形式:

①广义的婚姻法和狭义的婚姻法:

这是按婚姻法调整的对象范围不同而进行的划分。

广义的婚姻法,是指既调整婚姻关系又调整基于婚姻关系而产生的家庭关系的法律。世界上许多国家都采用广义婚姻法的立法形式,我国婚姻法就属于广义婚姻法。

狭义的婚姻法,是指规定婚姻成立、终止以及婚姻的效力即夫妻间权利义务的法律,其内容不涉及婚姻关系以外的其他家庭事项。这是在严格意义上使用“婚姻”一词,如《英国婚姻法》、《美国统一结婚离婚法》。

②实质意义的婚姻法和形式意义的婚姻法:

这是按婚姻法的编制方式与命名不同而进行划分的。

实质意义上的婚姻法,是指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这些规范集中而系统地存在于形式意义上的婚姻法中,同时又散见于其他规范性文件中。

形式意义上的婚姻法,是指以婚姻法、家庭法、亲属法等名称命名的法律或民法典中的婚姻家庭部分,它不但在内容上是规定、调整婚姻家庭或亲属关系,而且在形式上也是以婚姻、家庭、亲属等名称命名的法律。

2、我国婚姻法的概念

我国婚姻法,是指规定和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它是一个以宪法和民法通则中的有关规定为依据,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为主干的,由不同种类、不同层次的规范性文件组成的规范体系。它包括以下几层含义:

(1)婚姻法是一种法律规范。最高立法机关制定的实体法,是人们在婚姻家庭方面应该遵守的行为准则。这种法律规范有三种形式:①禁止性规范:指法律禁止作出一定行为的条款;②权利和义务性规范:指规定婚姻家庭主体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必须履行的义务的准则;婚姻法规定的民事主体的权利有两种,一是可以放弃的权利;二是不可以放弃的权利。③授权性规范:指法律对婚姻家庭当事人的某种作为或不作为未作限制,授权他们自行决定的法律规范。

(2)婚姻法以婚姻家庭关系为调整对象。

(3)婚姻法对婚姻家庭关系具有规定和调整作用。

(4)婚姻法是规定和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二)婚姻家庭法的内容

1、婚姻家庭法律原则

2、婚姻家庭行为规则

3、婚姻家庭法律适用、法律责任与求助措施

二、婚姻家庭法的历史发展

(一)古代社会的婚姻家庭法

1、外国古代社会的婚姻家庭法

2、中国古代社会的婚姻家庭法

(二)近代社会的婚姻家庭法

1、外国近代的婚姻家庭法

2、中国近代婚姻家庭法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家庭法

(一)婚姻家庭专门法律的制定与发展1、1950年婚姻法

新中国成立后制定的第一部法律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这部法律在1950年4月13日由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同年5月1日公布施行。全法分原则、结婚、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父母子女间的关系、离婚、离婚后子女的抚养和教育、离婚后的财产和生活、附则8章,共27条。

2、1980年婚姻法

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并由1981年1月1日起实施。全法分总则、结婚、家庭关系、离婚、附则五章,共37条。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订了《婚姻法》,新修订的婚姻法增加了一章“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增补了15条,删除了1条[

],修改了22处,完整保留了14条。修订后的《婚姻法》共计6章51条。

3、1991年收养法

1991年12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1998年11月4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1992年4月1日实施。全法分总则、收养关系的成立、收养的效力、收养关系的解除、法律责任、附则六章,共33条。

(二)婚姻家庭法在当代中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

我国法学界曾经将婚姻家庭法看作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这一方面是受苏联模式的影响,另一方面也与我国长时间没有建立起完整的民法体系有关。1986年民法通则颁布后,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婚姻家庭法当然属于民法的范畴。

(三)我国婚姻家庭法律渊源

1、宪法

2、法律

3、法规和规章

4、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

2.家庭生活制度 篇二

一、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必要性

(一) 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维护农民作为公民应当享有的生存权利的需要。

由于传统的城乡分治政策框架和制度安排,造成“市民”和“农民”分开。农民由于“身份”的制约,没有真正享受到国家应当为他们提供的公共产品。农村低保制度作为满足农民最低生活需求的公共产品,不仅是维护农民作为公民应当享有的生存权利的需要,也是政府应当承担的义务。

(二) 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实现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

目前,除全国温饱问题没有解决的人口外,每年还有许多灾民、特困户和孤老残幼需要扶持与救济。如果这些农村贫困人口的基本生活问题不尽快解决,势必会影响农村乃至全国的稳定。只有尽快建立农村低保制度,才能保障社会的稳定。城乡居民收入悬殊,部分贫困农村人口心理不平衡,有成为农村社会不稳定因素的可能。因而,应从有利于缓解城乡矛盾、有利于促进城乡协调发展、有利于提高农民生活质量的大局着眼,来加快实行农村低保制度这项重要工作。

(三) 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健全农村社会保障体系,改革和完善传统农村社会救济制度的需要。

现阶段,建立农村社会保障体系,最迫切的是要解决农民“生有所靠、老有所养、病有所医”的问题,低保制度就是解决农民“生有所靠”的问题,它是农村社会保障体系中最低层次的保障。建立农村低保制度是对传统农村社会救济制度的重大改革和完善,它能极大地提高农村社会救济工作的法制化和规范化水平,真正构筑起农村社会成员生活保障的最后防线。

二、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可行性分析

通过以上分析发现,农村低保是我国应对农村贫困最适宜的制度选择,我国很有必要建立起农村低保制度,那么建立这项制度是否可行呢?我们认为,建立农村低保制度无论从经济基础、工作基础和心理基础来看都是可行的。

(一) 我国已具有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财力支撑。

政府是否具备承担这些成本的财力是农村低保制度能否建立起来的决定因素。农村集体经济不断壮大,使集体经济实力大大增强,公共积累大幅增加,有能力对建立这项制度予以较大的投入。

(二) 我国已具有一定的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实践经验。

如,浙江在2001年8月颁布、同年10月开始实施的《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办法》,在全国第一次以法规的形式将农民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畴,经过4年的实践,形成的政治性,为开展农村低保工作提供了有利指导。近几年,各地农村低保工作的启动和发展,使相当一部分农村贫困人口受惠,深得人心。

三、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构想

(一) 基本原则

1、在保障对象上,坚持“应保尽保”的原则。

农村低保制度以全体农村绝对贫困居民为保障对象,确定保障对象的唯一根据是其全年人均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农村规定的最低生活标准。在建立农村低保制度时,要面向全部贫困对象,做到“一个不漏,应保尽保”。

2、在保障标准上,坚持标准适度、量力而行、动态调整的原则。

确定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既要保证保障对象的最低生活需要,又要克服完全依靠低保的依赖思想;既要考虑地区间标准大体一致,又要考虑地区间发展差距带来的标准上的差距。由于社会保障给付具有刚性,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在确定时宜低不宜高,从低标准起步,随着经济的发展,逐步提高保障标准。

3、在保障资金上,坚持资金来源多元化的原则。

筹集资金是开展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建设的核心问题。政府有责任保障农民群众的基本生活,资金的来源应以政府财政为主。但目前,我国经济还不发达,财政能力有限,农民人口基数大,国家无力全部包揽,保障资金的筹集应由国家、集体和社会共同承担,共尽责任。

4、在保障方式上,坚持货币、实物、服务保障相结合的原则。

农村贫困人口的贫困除表现为收入低下外,在生活的各个方面都存在着很大困难。多种形式的保障方式,既可以发挥综合效应,从多方面解决保障对象的实际困难,又可以减轻保障资金不足的压力。

5、在保障管理上,坚持依靠基层政权和群众自治组织的原则。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本质上是面对千家万户的社会工作,必须依靠基层政权和基层自治组织。因此,建立农村低保制度要与农村基层政权和群众自治组织建设紧密结合,尤其是同村务公开、民主管理相结合。

(二) 制度设计

1、保障对象。

农村低保的保障对象包括:(1)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抚养义务人的老年人或未成年人;(2)因疾病、残疾、灾害等原因丧失劳动能力而无收入或少收入的生活贫困人口;(3)在农产品市场竞争中,生产经营不善而生活面临困境的贫困人口,或由于乡镇企业破产倒闭,在乡镇企业工作一时生活陷入困境的农民工;(4)其他因劳力缺乏、人口较多,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困难人口。而对那些由游手好闲、超计划生育或因奢侈浪费造成生活困难的则不予以保障。为准确核定保障对象,在具体操作中应采取调查摸底与群众评议相结合的办法进行。

2、保障标准。

确定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主要考虑的因素有:(1)维持农民最基本的生活需要。通过认真调查研究,准确测算出贫困对象年人均消费水平和人均基本生活费支出;(2)农村经济发展水平。主要考虑当地人均国民生产总值、农民人均纯收入等;(3)地方财政和村集体的承受能力;(4)物价上涨指数。由于以上各因素是不断变化的,保障标准应随着这些因素的变化而进行调整(一般为1年调整1次)。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以县(市)为单位划线较好。为能尽快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线制度,其保障线标准在起步阶段可低一点,以后随着农村经济的发展,农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及物价上涨幅度的变化而逐步调整、提高。

3、保障资金。

建立多渠道筹集保障资金的机制:(1)资金的来源应以财政为主,由中央、省、市、县、乡五级共同承担低保资金,中央、省、市高层政府要加大对贫困地区农村低保资金的投入力度;(2)由于国家财力有限,难以全部负担广大农村低保人口,在保障资金来源上应实施地方财政和村集体共同负担,并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各级财政和村集体的负担比例;(3)可以借助社会力量,组织社会募捐、义演等慈善活动,依靠民间力量筹措低保资金。

4、保障方式。

最低生活保障方式可以灵活多样,主要方式有三种:一是发放救济金;二是发给部分救济金和部分实物(如粮款结合的方式,首先满足人均口粮的救助,以粮抵款,差额部分发给现金);三是制定优惠政策,如免除“三提五统”、义务工、子女的学杂费、部分医疗费等。

5、保障管理。

3.日常生活空间的制度化 篇三

摘要:本文通过对历史资料的梳理,从新村选址、空间结构、户型设计和集体生活四个方面简要回顾了20世纪50年代上海工人新村的规划设计思想。从空间一制度的视角,试图揭示工人新村的建造是一个包含着社会主义国家意志、基层社会组织、城市建设制度的空间化和新村日常生活空间制度化的双重过程。工人新村也成为塑造集体主义生活与确立国家与个人关系的重要手段。

关键词:工人新村;空间结构;制度化;日常生活

中图分类号:C912.8;TU98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3060(2009)06—0038—08

一、前言

工人新村作为城市空间和制度建设的双重载体

20世纪50年代的上海经历了全景式的社会主义改造,由一个商业和服务型行业职工占多数的消费型城市转变成为产业工人占重要地位的生产型城市,工人阶级也在“恢复生产、群众动员、社会主义改造以及城市工业化”等运动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与此同时,随着共产党领导权威和各级人民政权的建立,自上而下的制度和宏伟叙事的阶级话语逐渐统领了工人阶级从公共领域到个人生活的全部内容,影响着他们的共同体文化的自我建构。

以工人新村为代表的上海城市住宅正是在50年代逐步发展形成的。居住从来都不只是一个造房子的简单行为,上海工人新村既是基层社会组织和城市建设体制不断空间化的过程,也是新村工人的日常生活空间不断制度化的过程。大量建造的新村伴随着新中国各项社会制度的逐步建立、调整和完善,深深地扎根于整个城市的空间和社会结构,影响至今。

90年代以来,随着上海的新一轮开发,社会阶层发生了重大的分化,城市格局也面临着根本性的重组,工人新村占主导地位的居住时代已经结束。大量被拆除的工人新村和搬迁的新村工人加速了新村制度的衰亡,“工人新村”正在人们视野中和记忆中消失,成为一段历史空白——这使得对工人新村的研究工作显得愈发迫切。

研究现状

参与了新中国三十年城市建设的法国建筑师华揽洪(Leon HOA)认为,工人新村“虽然建设标准不高,但在很大程度上改善了战后城市恶劣的居住条件”,并在“在消除城乡差别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吕俊华和美国规划师彼德·罗(PeterG.Rowe)认为工人新村是新中国在经济恢复和第一个五年计划期间(1949—1957)城市住宅发展的主要途径,而这一时期也正是新中国政治、经济、社会、技术、人文等各方面体制形成时。付晨通过对上海曹杨新村的历史调查,认为受传统和外来两种文化影响的新村模式是一种“时代精神和社会理想的建筑符号形制”。丁桂节指出“50、60年代的上海工人新村具有一种从社会主义向共产主义过渡时期的理想性与象征性,新村实践也在城市与社区建设方面做了有益的探索。新村所追求的‘幸福生活对今天和谐社区的建设仍然具有借鉴意义。”李芸通过对红色小说《上海的早晨》的阅读,认为工人新村是“某种意识形态的产物,象征着一个欣欣向荣的国家在政治上的倾向性关怀”。罗岗从城市文化的角度提出,工人新村作为“社会主义空间生产的方式”塑造着工人群体的日常生活,代表着工人阶级在社会主义空间中的登场,而这种“代表性”却在“后社会主义时期”面临着新的困境。

海外学者虽然目前还没有针对工人新村的研究,但对中国工人群体及其所处的社会和空间环境的分析却不乏精彩之作。美国汉学家裴宜理(Elizabeth J.Perry)的《上海罢工》通过20世纪上半叶上海工人的地缘、祖籍、性别、大众文化、教育程度、工作经历等特征对其集体行动的影响,显示了工人阶级自身特征的重要性;美国经济学家霍夫曼(Charles Hoffmann)的《TheChinese Worker}(《中国工人》),介绍了在毛泽东时代,随着社会制度的更替,工人的工资、组织分派、激励机制等发生的变化;另一位重要的美国社会学家华尔德(Andrew G.Walder)在其名著《共产党社会的新传统主义:中国工业中的工作环境和权力结构》中,通过大量的访谈,揭示了社会主义时期的中国工人与工作单位之间的全面依附关系,开创了中国单位制研究的先河;而澳大利亚学者David Bray的近作((SocialSpace and Governance in Urban China:the Danwei System from Origins to Reform》(《中国城市里的社会空间与管制:单位制从起源到改革》),则通过考察毛泽东时代的“单位制”的起源和演变,认为“单位制空间”既是中国城市空间和社会的基本组成单元,也是城市管制的重要制度。

制度一空间分析视角

二、工人新村的规划设计

“一场革命,如果没有产生出新的空间,那么

《辞海》中“制度”一词有两个含义:(1)在一定的历史条件下形成的政治、经济、文化等各方面的体系。(2)要求成员共同遵守的,按一定程序办事的规程或行动准则。[“

工人新村是上海在特殊历史时期的一种居住制度,这是因为:(1)它的设计、建造、分配和管理与50年代社会主义中国的政治、经济、文化制度的形成过程密不可分。可以说,工人新村既是当时社会的政治经济制度的一个组成部分,它自身也是一个包含着基层政治组织、经济政策和阶级文化习得等多方面的制度建构;(2)工人新村的大量复制塑造了一批特殊的社会群体——“住新村的工人”,他们在身份认同、日常行为规范等方面具有独特的“新村”特征。

空间分析作为社会科学研究的独特视角被长期忽视的状况直到最近才得到改善。在过去的几十年里,空间理论在城市社会学、地理学、建筑学、城市规划、文化研究等领域的广泛应用,使得“空间”的含义大大丰富了。在一系列的出色的研究中,法国社会学家列斐伏尔(Heari Lefeb—vre)的“空间生产”的概念占有重要的地位。在((The Production of Space》(《空间的生产》)一书中,他强调空间是资本主义生产和再生产过程中的核心要素的同时,还把日常生活中的微观空间——如住宅、学校、工场和街道的研究,提升到了与人文地理和地理政治学的空间研究同等重要的地位。此后,对社会现象中的“空间性”研究,也出现在米歇尔·福柯(Michel Foucault)的监狱分析以及英国的大卫·哈维(David Har—vey)、美国的曼纽尔·卡斯特(Manuel Cas—tells)等马克思主义城市地理学家对资本主义都市空间的批判之中。

本文从制度一空间关系人手,对20世纪50年代上海工人新村在国家意志和基层社会组织空间化过程中的影响进行分析,凸显新村制度在建构上海工人的阶级意识、利用集体主义文化习得塑造新的生活方式,以及强化国家与个人关系等方面起到的作用。

日常生活空间的制度化

它就没有释放其全部的潜能;如果只是改变意识形态结构和政治体制,而没有改变生活的话,它也是失败的。真正的社会变革,必定会在日常生活、语言和空间中体现出它具有创造力的影响。”50年代中国的社会主义建设也是一场革命,一场从上到下、从思想到生活的革命,这场社会变革在居民的日常生活空间中也留下了痕迹。工人新村作为当时社会主义城市的理想居住空间,在选址、空间结构、户型设计和公共服务设施等方面都体现着新政权的政治抱负。

工人新村的选址

新中国初期的上海,解决工人住房困难不是先从改造旧的工人住宅区开始,而是选择了在远离市中心的郊区地带另辟工人新村,尽管这样的新村(包括曹杨新村在内的第一批四个工人新区)“分散布置在郊区,造成了交通、福利和公共设施更多的额外投资,推迟了市区的改建工作”。

选择这样的位置,除了方便职工上下班之外,还有制度方面的考虑。首先是由于当时对于旧区的改造受到了客观条件的限制。在1958年以前,上海实行的城市户籍制度的基本原则是“自由流动,重在管理”,人员流动十分频繁,人民政府在划定基层社会各种政治空间范围和人民的阶级成分方面遇到了相当的困难。尤其是在一些工人集中的旧居住区,多次大规模的人口迁徙往往注入了许多不确定因素——例如地方帮派势力,一次次改变着旧区原有的阶级结构和社会生态。对新政权来说,改造一个人口构成异常复杂的旧棚户区,远比建立一个新社区困难得多。越是空白的土地,建设者越是能根据新的意志,建造理想新村,选择理想的居民,树立新的生活规范——这为“新村主义”理想的实现创造了良好的条件。

在相对偏僻的郊区工业区进行新村实验,还可以让社会主义的新村工人在空间分布上有别于旧区的老居民,从而更加靠近生产地点。甚至一些新工厂在选址初期就已经把生活区考虑进去了,新村成为厂区的一部分。生活地点与工作地点的靠近,在方便了新村工人上下班通勤的同时,也模糊了工作与休息、集体生产与个人生活空间之间的界限。新村工人“先生产、再生活”、“以厂为家”、“舍小家为大家”的生活方式在新村中十分普遍。

此外,选址郊区使得工人新村难以利用中心城已有的基础设施,新村公共服务设施的配置就需要比较全面。从托儿所到中学,小卖部到职工医院,新村为工人们提供了几乎所有日常生活的基本服务,这在客观上也促进了一种集体化的新村生活。

空间结构的等级化——居住区规划思想

解放后的新中国百业待兴,国家的城市规划和建筑设计体制尚未建立。在缺乏有经验的专业人员情况下,主要的规划设计工作是由建筑师或工程师担任的。在上海工人新村规划设计的初期,规划师们采用了当时国际建筑界普遍流行的“邻里单位”的住区规划方法。

“邻里单位”的概念诞生于1920年代美国社会学家克拉伦斯·佩里(clarence A.Perry)的作品。他建议将城市细分为“邻里”。每个邻里将配置本地自有的社区设施,如便利店、社区公园、教堂和小学,所有这些都坐落在邻里中心步行范围内,并作为居民的社会活动中心。这样,每个邻里单位都可以实现相对的“自我供给”,更像一个传统的乡村。新中国第一个工人新村——曹杨新村(一期)就是“邻里单位”思想的产物。

虽然曹杨新村设计在居住区内部组织、与自然环境结合方面都相当成功,“一五”期间,“邻里单位”仍然被当作资本主义城市规划思想受到了批判。取而代之的是来自苏联的“居住区”规划思想——它被认为是社会主义意识形态在城市社会结构上的体现:“社会主义大城市中,应按照‘区来组织人民的社会政治生活,配置相应的社会文化教育和生活供应等方面的完整服务系统。这种行政分区中建筑与城市规划上的体现,就是大城市结构中的居住区。”

根据苏联专家的指导意见,“居住区”与“邻里单位”不同,“区”及其“相应的社会文化教育和生活供应”是要为“人民的社会政治生活”服务的。换句话说,城市居民的日常生活空间应当与国家政治生活相适应。这种关系在工人新村中的体现就是“与基层行政组织相匹配的空间结构的等级化”。

所谓的基层行政组织,指的是城市各区下设街道,各街道由政府的派出机构——街道办事处实施管理,在整个政府体系中属于最基层,依靠法律上是群众自治的居民委员会组织开展工作。随着1949—1957年经济恢复和“一五”计划的实施,上海的街道一居委会基层社会组织经过多次的尝试也逐步地建立起来,并形成了“条块结合”的制度设计:“条”是指在居民工作层面上分为治保、卫生、调解、民政、计生、文教各项内容;“块”是指在不同的空间层次上设置相关负责人,例如街道主任(居住区)、居委会主任(小区)、分区块长(街坊)、楼组长(组团)等。基层制度的空间化使得居住区里的任何个人和事件都可以在空间上和组织上找到相关负责人,大大提高了工作的效率。

空间结构的等级化是指,新村在空间结构上根据人口和用地规模,划分为居住区、居住小区、街坊和居住组团若干等级,每个等级都有相应的公共服务设施的配套标准。表格中,公共设施的配套标准是由“千人指标”来衡量,即每千人应该享有的公共服务水平(主要是面积标准),不同规模的工人新村可以根据居民人数来确定相应的公共服务等级。

在工人新村的建造过程中,规划师们十分注意空间等级和行政等级的关系,工人新村规划设计逐渐地从单纯的技术操作过渡为一种含有“制度安排和行政组织”的实施手段。如王硕克认为:“作为居住区组成单位的居住小区,其规模相当于里弄委员会的范围,可设置一套能满足居民日常生活需要的公共建筑。小区的规划结构可分为小区和基本生活单元二级,再由若干个居住小区组成居住区。为了便于管理和组织生活,小区规划布局应与居民街道组织体制相适应。”汪定曾、徐荣春则认为,随着1957年的八个村相继建成,曹杨新村已经形成了一个完整的“居住区”。整个新村(大区)在空间规划结构上分为八个村(小区),每个村由若干街坊群构成,街坊里还有若干居住组合,与之相对应的基层行政组织为四级:(1)大住宅区(卫星镇或人民公社分社)——街道委员会(63400人);(2)小区——区委会(8000~10000人);(3)街坊群或建筑群——工区(2000~3000人);(4)居住组合——小组(300~500人)(组长:一般为读报员或楼长)。

从邻里到居住区,空间、制度(权力)的边界和等级逐渐清晰,日常生活的行政化逐渐加强。在这一过程中,工人新村空间结构的等级化和基层行政分区在时间上是同步的,内容上是互为参照的,本质上都是国家对个人生活秩序的强调。可以说二者之间的这种关联性是50年代以工人新村为代表的新中国城市住区最具特色之处。有趣的是,“与空间结构建立关联”并不是一个孤立的现象,我

们在同时期的城市户籍管理制度、税务征稽制度中都可以看到这种等级化的组织方式,甚至在职务工资制度中也有所反映。“从国家的视角制定一个城市综合规划,那么统一性和严密组织的逻辑就无可避免。”作为50年代整个经济社会制度的一个组成部分,新村空间结构和基层行政分区的关联还在行政组织学上具有重要意义。“在一个封闭的系统内,中央的协调计划才能有效地发挥作用。人口、社会和空间越是静止,越是标准化和统一,边界也就越清晰,越没有意外,也就越容易适应于官方的观察和管理技术。”

标准化单元设计

随着社会主义工业化的开始,苏联以标准化为特征的住宅工业化思想也被引进中国。工人新村在户型设计方面也大量采用了标准化单元方法。所谓的“标准化”,指的是户型设计不是根据居民实际生活的需要,而是根据国家当时的经济条件和工业化水平,按照标准构件和模数原则设计标准户型单元,再通过标准单元的组合变化形成住宅建筑。而以标准设计方案为基础,形成的标准图集也成为城市住宅区规划建设和构件生产的依据。

采用标准化单元设计的原因是多方面的。首先,标准设计方法是在住房建设中实施计划经济的重要保证。作为国家住宅标准设计依据的“定额指标体系”通过对住宅人均面积或户均面积和造价的规定,使国家可以精确地掌握经济计划中住宅投资建设的规模与产出,这对住宅建设基本上完全由国家投资的计划经济模式是非常重要的。

其次,标准化方法大大加快了建设速度,降低了造价,按时完成了由快速工业化带来的大量建设任务,弥补了设计施工人员极度短缺的问题。但同时,在整个50年代住房建设低投资、低造价时期,不断降低的住房标准,使得人均居住面积较解放前反而呈下降趋势,几家合用厨房、卫生间的情况十分普遍,朴素的建筑外观取消了一切装饰性设计。

此外,低标准的住宅单元设计在政治上也具有意义。David Bray认为在中国50年代反浪费和城市人民公社运动中,为了降低造价,不断减小的私人住房空间和相对增多的公共设施促进了一种“日常生活集体化”的趋势。这种对集体化生活的强调在1958年以后的大跃进和城市人民公社运动中达到高潮,有些工人新村内部甚至出现了托儿所、公共食堂和街道工厂。

实际上,“国家政权与标准化空间之间的密切关系”不是一个特殊现象。城市历史学家LewisMumford在考察意大利城邦空间的巴洛克风格时认为:“这是巴洛克思维的成功,空间被组织,使之连绵不断,并将其简化为标准和秩序。”法国学者F.Choay认为,19世纪中期的奥斯曼巴黎改造计划的目的除了对城市居民社会生活进行现代化改造的理想之外,还含有“防止底层民众利用混乱空间抵抗军队”的目的。David Bray认为社会主义时期苏联的城市规划原则体现了中央集权与现代工业化管理技术(泰勒制)的结合。而工人新村空间结构的等级化和住宅单元的标准化设计,也让我们看到美国学者詹姆士·c·斯考特称之为的“国家的视角”:面对复杂混乱的社会现实,国家总是希望通过制度或者空间的手段使之简单化、标准化和秩序化。

集体化生活

社会主义改造的过程,也是国家统领社会直至二者一体化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个体的生活空间越是被压缩,国家的意志也越能通达至底层。50年代上海新村工人的生活中,一方面通过降低住房标准(缩小私人空间)和公共化私人空间,缓解了不断增长的住房需求与供给短缺之间的矛盾;另一方面,通过对公共服务设施网点系统性的组织,把新村工人日常生活安排在一个以居住区或小区为单元的集体化生活的网络之中。睡觉之外的其他生活需求几乎都要借助于公共空间,包括每天必须的日常活动,如洗澡、吃饭、上厕所。而合作社、卫生所、银行、邮局、学校设施一应俱全,同时还预留了文化馆、运动场和电影院的位置。城市人民公社时期的集体主义建筑理念发展到极端,表现为居民统一在食堂就餐,各户住宅不设厨房,大家统一在食堂就餐;各户的拆缝补洗由集体劳动完成;家庭妇女被组织参加街道工业,幼托和照顾老人的工作也由街道统一组织。

此外,新村居民的自治组织也强化了集体化的生活方式。以曹杨新村为例,1952年一村落成同时就成立了家属委员会和工人合作社,负责对新村进行管理。当时的合作社制订了工人住宅租赁管理办法,明确住户与合作社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订立居民迁入新村的若干规定,作为大家共同遵守的新村生活准则。1953年,新村在原有工人合作社和家属委员会的基础上,成立了在街道领导下,以宣传、卫生、社保、民政、调节和治保为主要工作内容的新村居民委员会。居委会干部以及各楼组长,通过读书读报等经常性文化学习活动,逐渐地把退休工人、妇女儿童等闲散人员组织在新村的集体生活之中。

三、结语

“一切历史都是当代史。”人们过去的经历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他们现在或将来的选择,而我们今天的各种决定和选择实际上或多或少都会受到历史因素的影响。因此,工人新村的建造过程,首先有助于我们透过历史来理解社会主义城市的空间生产逻辑:新村不仅是一种居住模式,在广义上更是一种制度,一种根植于中国近现代社会发展史,与意识形态、经济政策、政治运动和技术发展等诸多因素相互作用的一种居住制度。

其次,经过了半个多世纪的工人新村,仍然是当前城市更新和社区化运动需要面对的重大课题。新村在空间布局、与基层社会组织的匹配关系以及居民日常生活管理等一系列相关制度方面的发展和演变都将成为制定新一轮都市政策的重要依据。正如费孝通先生在《江村经济》序言中写道:“如果要组织有效果的行动并达到预期的目的,必须对社会制度的功能进行细致的分析,……也要同他们的运转所依赖的其他制度联系起来分析。”空间一制度的双重视角也将有助于打破城市空间操作和社会制度研究之间的藩篱,从而更好地理解上海城市空间的演化和社会变革之间的互动关系。

4.党内生活制度 篇四

1、坚持民主集中制。民主集中制是党的根本组织原则。要坚持在民主基础上实行集中,在集中指导下充分发扬民主,使党内生活既严肃认真,又生动活泼。

2、坚持会议制度。党委会每月召开一次。可视具体情况提前或延期召开。凡党内和企业的重大问题都必须经过党委会集体研究决定。

3、坚持集体领导制度。在党委内部实行集体领导和个人分工负责相结合的制度。每个成员都必须严格按照分工做好工作,并在工作中加强协作,互相配合。

4、坚持党内选举制度。各支部委员会的委员、党小组长均由选举产生。

5、坚持党的工作报告制度。按照党章的有关规定,站党委定期向集团党委报告工作情况,各党支部向站党委报告工作情况。

6、坚持“三会一课”制度。支部党员大会每半年召开一次,支部委员会每季度召开一次,党小组会每月召开一次。坚持每半年至少上一次党课。

7、坚持民主评议党员制度。每年“七·一”前对全站党员进行一次民主评议。对于表现突出的党员进行表彰,对于存在问题的党员进行及时地帮助和教育。

5.一日生活制度 篇五

第一条 各部门必须建立正规的一日生活、工作秩序。第二条 早点名

第一项 白岗于早7:10—7:30进行点名,点名由大队值班员及当班中队负责人组织。程序分为:摆放摩托车,集合队伍,上楼领枪,集中带回,验枪,岗前点名,验车,登车,出发,报到位。

第二项 夜岗于晚19:00—19:20进行点名,点名由大队值班员及当班中队负责人组织。程序分为:车辆摆放,列队集合,领枪,带回,验枪,岗前点名,验车,登车,出发,报到位。

第三条 办公。

第一项 遵守办公时间,按时上下班,不得迟到、早退。因病、因事不能按时上下班时,必须请假。

第二项 办公时间应当保持肃静,不得大声喧哗、闲聊、办私事,不得因私事在办公室会客。

第三项 文件资料应当放臵有序,秘密载体按照保密要求妥善保管。

第四项 办公设施和用具摆放整齐,图表张贴悬挂在适当位臵,保持室内清洁。

第四条 午休。

午休时间由个人支配,但不得影响他人休息。

第五条 讲评。

第一项 白岗于晚20:10—20:30进行讲评,讲评由大队值班员及当班中队负责人组织。

第二项 各中队列队完毕,按照点名列队,由大队值班员下口令:讲评开始。

第三项 各中队负责人出列,整队,报数,讲评,验枪,程序同岗前点名,完毕后中队负责人入列。

第四项 大队指挥员看全部完毕,向值班大队长报告:“大队长同志,xxx岗后讲评完毕,请指示!” “带回”。

第五项 大队值班员跑回指挥位臵,面向民警下达口令“带回”。中队负责人带队至枪库门口,站立于验枪桶旁,民警依次将枪支对验枪桶退子弹,然后将弹夹交中队负责人,中队负责人同时清点子弹数目。民警至枪库交枪。中队负责人收集子弹夹完毕后统一交枪库。

第六条 值班备勤。

第一项 值班人员负责大队内部管理,确保警令、政令畅通,应对各种突发事件,接待各级领导莅临指导及人民群众来访。

第二项 值班人员设臵为大队领导1人、中队领导1人(一、二、三、四中队)、办公室1人。

第三项 值班时间为每日早8时至次日早8时。

第四项 大队每天一名领导在队值班,全天24小时在岗在 位,除正常勤务外,不得外出;保证电台、电话等通讯绝对畅通,负责大队各项工作的组织、指挥、协调和安排,严格将当天值班情况逐一登记。

第五项 各级值班备勤人员必须严格执行作息时间,遵守五条禁令,做到令行禁止,服从命令、听从指挥。

第六项 值班人员除勤务工作需要,不得随意离开大队外出,因公需离开大队外出须经值班大队领导批准;值班期间保证在岗在位,保证通讯工具绝对畅通,确保大队营区安全,车辆、警械正常完好。

日常制度

第一章 会议

第一条 大队的行政例会。

第一项 大队长办公会。每周召开一次(遇有重大事项随时召开),由大队长主持,星期一11时进行,一般不超过一小时,主要是小结上周工作部署本周工作。

第二项 中队办公会。每周召开一至二次,时间自行安排,遇有重大事项随时召开。由中队长主持,研究本中队工作。

第三项 全体民警大会。每月或者一个工作阶段召开一次,由大队长主持,全体民警参加,主要是大队长或者支部委员会向 民警大会报告工作,传达和布臵任务,发扬民主,听取民警对大队工作的批评和建议。第二条 党组织会议。

第一项 党支部会。每月召开一次(遇有重大事项随时召开),由支部书记主持,主要是小结支部工作部署上级党委交办工作,研究讨论重大部署。

第二项 党小组会。每周召开一次(遇有重大事项随时召开),由党小组长主持,主要是小结党小组工作部署支部交办工作。

第三项 党员大会。每季度或者一个工作阶段召开一次,由支部书记主持,全体党员参加,主要是支部书记和支部委员会向党员大会报告工作,传达和布臵任务,发扬民主,听取党员对支部工作的批评和建议。

第四项 民主生活会。每季度末召开一次,主要是统一思想,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

第五项 思想分析会。大队每半月召开一次,中队每周召开一次。通常包括分析大队完成任务、警务技能训练、政治教育、行政管理和思想政治工作等方面的情况,搜集民警意见建议,了解民警思想状况,进行总结、讲评。

第二章 请示报告

第一条 请示。

对本中队(指挥室)无权决定或者无力解决的问题应当及时向上级请示。请示通常采取书面或者口头形式,逐级进行。请示应当一事一报,条理清楚,表述准确,做好登记。

上级对下级的请示应当及时答复。

第二条 报告。

下级应当主动向上级报告情况。

巡组(内勤)向中队负责人(指挥室主任)、中队干部向大队分包领导,应当逐日(周)报告一日(周)工作情况。发生事故、案件和遇到特殊情况立即报告。执行重要任务时,及时报告任务进展和完成情况。

报告通常逐级进行,紧急情况可以越级报告。

第三章 登记统计

第一条 指挥室、值班室应当每日及时、准确地将一日工作内容进行登记统计。

第二条 主要内容是:当日勤务数字、教育或者执行其他任务情况,出勤率,投诉,人员、装备变动,武器装备、军容风纪、5 内务卫生检查,请假销假,违纪、事故案件,上级通知、指示以及其他重要事项等。

第三条 值班记录由大(中)队值班领导、指挥室值班员及值班室值班员于次日8时前填写完毕。

第四条 其他登记统计的内容,由相关业务口内勤民警每日登记造册。

第四章 请假销假

第一条 依据国家、省、市和市局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支队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民警请假、休假,要在不影响中心工作、不影响正常勤务的原则下,统筹兼顾,按规定合理安排,并制定本单位轮休、调休、公休方案报大队备案。单位主要领导不得同时休假,各级领导干部休假前,要妥善安排好本岗位的工作。

第三条 各单位制定考勤制度,建立请(休)销假登记台帐,设立考勤员,填写《考勤表》,按月公布考勤情况。考勤员要严肃认真,实事求是,不得弄虚作假;任何人不得私自涂改考勤表,对考勤员有意刁难、侮辱恐吓、打击报复或私自涂改考勤表者,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纪律处分。

第四条 民警休假期间要严格遵守人民警察各项规章制度、6 纪律,遇有紧急警务、任务,所在单位可以中断其休假,事后安排补休。民警假期结束要按时返回工作岗位,并根据规定及时销假。确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返回的,要履行续假手续。未经批准超假或者逾假不归的,按旷工处理。第五条 各类假期规定。

事假。民警因私事急需办理须占用工作时间的,应从严控制,视不同情况给予事假。

病假。民警因患病需停止工作进行治疗的,需持市级以上医疗单位出具的诊断证明申请病假。

公休假:民警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公休假可与探亲假、婚丧假、计划生育假合并使用。当年公休假当年使用,过期不补。

探亲假:民警探望配偶的每年给予一方探亲假1次,假期为30天。未婚民警探望父母的每年给假1次,假期为20天。如因工作需要本单位当年不能给予的,或民警自愿两年探亲1次的,可以两年给假1次,假期为45天。已婚民警探望父母的每四年给假1次,假期为20天。探亲假均含国家法定节假日及路途。探亲假未休完上班的,假期终止后不再补假。

婚假:按国家法定年龄结婚可享受3天婚假,实行晚婚的(女 7 方年满23周岁以上初婚为晚婚、男方年满25周岁以上初婚为晚婚),除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18天(含国家法定节假日)。婚假期间视为出勤。

计划生育假(护理假):民警晚婚晚育的,其配偶生产后给予护理假1个月(含国家法定节假日)。护理假期间视为出勤。

公(工)伤假:发生公(工)伤事故,要立即上报支队政治处,查明原因、分清责任,按有关规定登记考勤。

丧假:民警直系亲属(父母、配偶、子女)丧葬时,原则上给假3天,需到外地的另加所需路程假(路费自理)。因其他亲属丧葬请假一律按事假考勤。

第六条 请、休假程序及审批权限。民警请假、休假一律按规定履行请假手续,坚持“下管一级”的原则,逐级请销假,不准越级请假。民警请、休假需填写《郑州市公安局特巡警支队民警请、休假审批表》由大队和支队政治处备案。

申请事假、病假。中队领导及普通民警,2日内由本单位领导审批;3日(含)以上、5日(含)以内,由本单位领导提出意见后,报支队政治处审批;5日以上逐级报支队党委分包班子成员审批。大队、科室领导干部1日(含)以上必须由支队长、政委审批,报支队政治处备案。

事假需离开本市的,必须经支队领导同意,除因在外地或特殊情况外,一律不准打电话、请别人带口信、带假条请假,否则 8 视为旷工。因病需住院的酌情处理,如因急病本人确实不能到单位请假的,可打电话或带口信说明情况,事后立即补办病假手续。

申请公休假。中队领导及普通民警,由其所在大队、科室统筹安排,经本单位领导批准后方可休假;大队、科室领导干部申请公休假,由支队长、政委审批,支队政治处备案。

申请探亲假。需填写《郑州市公安局探亲假审批表》,由支队政治处签署意见,报市局政治部同意,按市局有关规定执行(市局规定省内民警不享受探亲假)。

申请婚假、计划生育假(护理假)。需经本单位领导签署意见后,持《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子女出生证明到支队政治处审批、备案。

申请公(工)伤假、丧假。需经本单位领导签署意见后,报支队政治处审批、备案。

第七条 实行事、病假与公休假、探亲假相抵冲制度。凡符合公休假、探亲假条件的民警,年内事、病假累计天数超过本人应享受的公休假或探亲假天数,当年不再享受公休假或探亲假。

第八条 各单位中队领导和普通民警请事假、病假和休公休假情况,要填写《郑州市公安局特巡警支队民警请、休假备案表》。当月备案表,务于次月第一个工作日上报支队政治处备案。

第九条 原有请销假制度与本制度不符的,以本制度为准。

第五章 查勤

第一条 查勤分为大队值班领导查勤、中队干部查勤、大队督察查勤三级同时进行。

第二条 查勤应制定查勤计划,并按照计划内容落实;遇有重大任务,应随时进行查勤。

第三条 查勤结果应及时、认真登记到查勤登记本,登记内容详细记录违反岗规岗纪情况和好人好事。

第四条 查勤结果运用查勤通报和督察简报的形式下发,内容包含好的方面、存在的问题和督察建议。

第六章 装备点验

第一条 点验的组织和程序。

第一项 点验通常由大队专备内勤实施,或者由大队领导与指挥室组织实施。点验时,通常在大队领导下,由指挥室内勤组成点验小组到各部门直接实施,或者在点验小组监督下由大队装备内勤组织实施。

第二项 点验前,应当进行书面或电话通知,宣布点验的具体内容、范围、规定和纪律。

第三项 中队(指挥室)接到点验通知,中队(指挥室)保 10 管员按照规定携带装备底册到指定地点集合。主持点验的大队领导下达点验命令,宣布点验方法和要求后开始点验。通常先对民警携行的装备、物品进行点验,尔后对运行、储存的物品和大型装备等进行点验,并填写各种登记册(表)。

第四项 点验结束后,主持点验的大队领导召开中层干部会议或者全体民警会议进行总结讲评;指挥室应当向上级呈送书面报告。

第五项 点验中发现的问题,应当查明情况,妥善处理。对个人私存的公物、弹药和违禁物品等必须予以收缴,并视情给以批评教育或者处分。

第七章 交接

第一条 民警在调动工作时,必须将自己掌管的工作和列入移交的文件、执法文书、资料,配备的警械、器材、工具、设备、单位专用证件等进行移交。移交工作应当在本人离开工作岗位前完成。

第二条 移交前,大队主要领导发应当指定接管人。交接时,双方在场认真清点,必要时由领导主持。交接后,双方在交接登记册(表)上签字。

第三条 交接通常在上级机关监督下进行,应当严密组织,11 严格手续,防止物资经费丢失、损坏和私分、变卖、贪污、盗窃等问题的发生。交接后双方分别写出专题报告并附交接登记册(表)上报。

第四条 民警因公外出、探亲等临时离开岗位,应当将自己掌管的工作以及文件、武器、警械等向代理人员进行交代。

第八章 接待

第一条 值日警官对来队的人员,应当验明证件,查清身份,问明来意,进行登记,热情接待,认真处理他们提出的问题。

第二条 工作时间,一般不得因私事会客,特殊情况需会客时由主管领导批准。

第三条 民警会客时,必须严守秘密,不得留人在大队营区内住宿。

第九章 证件和印章管理

第一条 警官证、执勤证、枪卡等证件由制发部门统一印制、发放,应当注明有效期。不得使用与实际身份不相符的证件。

第二条 证件应当随身携带,妥善保管,严禁转借、复制、伪造、涂改,防止遗失和损坏。

第三条 民警在职务、警衔、工作单位发生变动、离(退)休时,必须及时上交相关证件。民警被辞退、开除,必须收缴其警官证、执勤证、枪卡以及其他有效证件。

第四条 遗失证件,应当及时报告填发机关。需补发时,经大队主要领导批准后办理补发手续。

第五条 印章的刻制必须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呈报批准,并在指定处刻制,严禁私刻公章;使用印章必须按照规定权限,严格履行审批手续,认真登记,严格用印监督;严禁利用公章谋私和开具空白信。

第六条 印章应当指定专人保管。印章丢失必须及时上报,严加追究,并通报有关单位。经批准作废的印章,应当登记造册,上缴制发机关,即行销毁;停止使用的印章必须按照规定上缴制发机关处理。

第十章 保密

第一条 民警必须遵守国家、公安部的保密法规,严守保密纪律,保守秘密。

第二条 民警必须遵守以下保密守则:

(一)不该说的秘密不说。

(二)不该问的秘密不问。

(三)不该看的秘密不看。

(四)不该带的秘密不带。

(五)不在私人书信中涉及秘密。

(六)不在非保密本上记录秘密。

(七)不用普通邮电传递秘密。

(八)不在非保密场所阅办、谈论秘密。

(九)不私自复制、保存和销毁秘密。

(十)不带秘密载体游览或者探亲访友。

第三条 严禁公安机关使用的计算机及网络设备既连接公安信息网,又连接国际互联网;严禁公安机关使用的计算机及网络设备在未采取安全隔离措施的情况下既连接公安信息网,又连接外单位网络;严禁存有涉密信息的计算机连接国际互联网或其他公共网络;严禁将国际互联网做在直接下载粘贴到公安信息网上。对违反上述规定的直接责任者,大队将根据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条 枪库、值班室,应当设臵明显标志,按照有关规定,保守武器装备、设施秘密。

第五条 大、中队应当根据工作情况,进行保密教育和保密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报告并严肃处理。

第十一章 值日警官

第一条 大队营区四楼设臵值日警官安全哨,面向三楼楼梯摆放工作台一张,椅子一把;桌面右前角放臵值日警官桌签;桌签后放臵来访人员登记簿。

第二条 值日警官负责对来访群众的接待,并详细登记来访人员情况和事由,并与相关领导或部门联系后指引其到相应办公室。

第三条 值日警官办公时间为每周一至周五的早8时30分至晚8时30分;人员安排由一至五中队共同承担,按照中队番号顺序负责周一至周五的值日任务,各中队人员安排于每周五10时前报大队值班室。

第四条 值日警官值班期间应严格遵守作息时间,按照应季着装要求做到警容严整、举止端庄,不得在楼道内任意走动,不得看书、玩手机、吸烟、吃东西或与他人闲谈。

第五条 遇有人民群众来访或有上级领导、督察检查工作应敬礼,并礼貌接待,特殊情况及时通报大队值班领导和指挥室。

第六条 值日警官违反一至五条之规定,对责任人下发违纪警告通知书,上警告台,按照绩效考核标准扣分;值日警官擅离职守者,对责任人停职检查一周(座岗),相关中队责任领导在大队办公会上作检查;造成严重后果或停职期间再次违规的,对责任人停职检查30天,取消其全年评先资格,相关中队责任领停职一周参加巡逻。

第十二章 勤务时间以外管理

第一条 各级干部应当加强对无勤务人员、单独执行任务人员、探亲休假人员、伤病员的管理教育,使他们保持良好的民警形象和严格的作风纪律,维护警队的荣誉。

第二条 无勤务人员应当遵守作息时间,坚持一日生活制度,不得从事有损警察形象的活动。除因工作需要或者其他原因并经主管领导批准外,都应当参加集体活动。

第三条 对单独执行任务的民警,其上级领导应当根据任务性质和所处环境,明确责任、提出要求、交代注意事项,并掌握单独执行任务人员的思想和工作情况,及时予以帮助指导和解决实际问题;二人以上执行任务时,应当根据任务性质、人员数量组成临时组,并指定组长;执行重要任务或者十人以上,应当指定中队以上负责人负责。

第四条 探亲休假人员。民警探亲休假主要用于休息和处理个人事务;探亲休假人员应当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路线、事由执行;需要更改时,及时向单位主管领导报告,并保持联系,保证大队有紧急任务时能及时召回;单位主管领导应当向探亲休假人员提出要求,交代注意事项;民警在探亲休假期间处理家庭和其他纠纷时,应当依法办事,依靠组织妥善处理。

第五条 伤病员。民警请病假或住医院前,须办理病假手续 16(紧急情况事后补办),必要时派人护送到医院。对长期住院者,应当适时看望。

第十三章 紧急拉动

第一条 命令下达。指挥室接到上级公安机关下达的处臵突发事件紧急收拢指令后,立即向大队长和值班大队领导汇报,按照大队长或授权大队领导的指示,依据《郑州市公安局特巡警支队处臵突发事件勤务等级号令》,以集体短信或电话的形式下达紧急收拢命令。

第二条 勤务等级转换。各中队收到紧急收拢命令后,立即按照大队指挥室明确的号令,参照《郑州市公安局特巡警支队处臵突发事件勤务等级号令》规定,完成勤务等级转换。

第一项 收拢人员。60分钟内必须按通知地点、人数和携带装备集结完毕。

第二项 了解任务、通报情况。接到紧急收拢的命令后,大队机关相关人员应立即详细了解任务情况及发生背景,认真搜集信息,为指挥员的部署和决策提供可靠依据。任务基本情况了解清楚后,按照领导指示,指挥室立即通报各中队,由各中队向本单位人员通报任务情况。

第三项 物品准备。人员到达单位后,按号令准备好需携行 17 的个人单警装备,在单位正职参加作战会议的同时,单位副职要立即组织人员按号令准备集体装备和物品。待作战会议后,再按照作战会议要求增加或删减装备。各单位负责装备管理的人员,要对任务携行装备进行详细的登记,以备任务后清点。第三条 召开作战会议。大队指挥员在开闭支队作战会议后,迅速召开作战会议,传达上级指示精神,明确任务,明确分工,明确要求。会议一般不超过20分钟,主要讨论、决定下列内容: 前指、基指人员组成;出动人员 ;车辆安排;装备配备 ;通讯保障 ;宣传工作;后勤保障 ;战前动员。

第四条 通信联络。每台车辆上至少应打开一部电台,调整到支队要求的频道上,由专人负责监听电台,时刻保持通信畅通。

第五条 到达现场展开处臵。到达任务目的地后,要及时、准确地向当地政府、公安机关了解与任务有关的相关信息,并会同当地公安机关展开相应处臵。处臵暴力恐怖案件时,要勇猛、机智、果断;处臵群体性治安事件时要遵循以下原则:在党委、政府领导下,会同有关部门处臵的原则;防止矛盾激化的原则;慎用警力和强制措施的原则;慎用武器警械的原则;依法果断处臵的原则。

第六条 清点装备、战果及讲评。任务结束后,各单位要在第一时间清点人员、装备、战果,清点完毕后,立即向作训科负责人报告。作训科负责人将各单位人员集结后,向前指指挥长报 18 告,由前指指挥长统一讲评后,各单位分开进行讲评。第七条 奖惩。紧急收拢时,由大队督察负责清点人员,根据到位情况,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奖励和惩处:奖励参照支队《关于进一步加强从优待警工作的实施意见》第六条、第七条执行;迟到30分钟以内(含30分钟)人员,扣除迟到民警当月半额基础加班费,所在中队长向大队作检查;迟到30分钟以上和未到人员,全部按旷工处理,由所在单位统计造表,扣除旷工民警当月全额基础加班费,所在中队中队长向大队作检查,并扣除该中队长当月半额基础加班费;迟到、旷工人员没有合理解释的,除按以上规定扣除基础加班费以外,同时给予纪律处分,取消年内评先资格。

第十四章 固有资产管理

第一节 财务管理

第一条 大队长必须加强对财务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经费管理、实物验收、账目公布、财务交接等管理制度。

第二条 遵守财经纪律,加强财务监督,严格开支范围和审批手续。各项经费收支纳入财务统一管理,严禁为集体、个人谋取私利和进行其他非法经济活动。不得挪用公款,不得拖欠伙食 19 费和扩大伙食费开支范围。

第三条 严格按照经费标准和供应实力领报各项经费,严禁虚报冒领。由大队掌管的各项经费应当建立账目及时记账,做到日清月结,账款相符,精打细算,按照规定范围计划开支,定期检查,及时公布。

第四条 加强现金和票据管理,做到计划开支,收支有据,安全保管。

第五条 缴获、暂扣物品,应当及时如数登记上交,并办理交接手续,中队和个人不得私自留用。

第二节 伙食管理

第一条 大队主管领导必须重视伙食管理,分工专人负责,积极改善伙食,注意调剂饭菜花样,增加营养,讲究口味,节约粮食、燃料和用水,关心值班员的饮食,尊重少数民族民警的饮食习惯保证伙食,达到灶别规定的食物定量标准,并在任何情况下保证执勤民警基本的饮食需要。

第二条 厨房、食堂应当保持清洁,有消毒、防蝇和流水洗手、洗碗设备。炊事用具用后必须洗净,放臵有序。食物的采购、制作、存放应当符合卫生要求。实行分餐或者公筷、公勺制。公用餐具和个人餐具,必须洗净、消毒,防止传染病和食物中毒。

第三条 民警(家属)不得从基层伙食单位购取食物。就餐人员,除因公外出、探亲、住院等情况外,不得退伙。

第十五章 内务卫生

第一条 中队办公室内允许摆放办公桌3张,办公椅3把,铁皮柜2个;

第二条 办公桌两张对放臵于南窗台正下方,一张臵于对方办公桌的北侧靠齐,椅子不用时紧贴办公桌,铁皮柜中更衣柜臵于北侧窗户前朝南仅靠墙角,文件柜同方向仅靠更衣柜;

第三条 办公桌桌面除大队配发的电脑显示器、桌签外不允许摆放其他物品,电脑显示器臵于西侧办公桌右前角,桌签并排臵于对放两张办公桌的中线边缘;

第四条 文件柜、更衣柜内物品必须摆放整齐,文件柜上层玻璃门内仅允许摆放统一制式的文件盒,使用大队下发的文件盒标签,文件盒内仅允许放臵符合标签内容的文件,建立索引目录,文件按照文号从小至大排序。

第五条 中队长、指导员职责上墙,统一悬挂在东侧墙壁正中靠上位臵,底边距地面1.6米。

第六条 会议室由大队办公室负责管理,当日办公室值班员为责任人。

第七条 会议室要悬挂《党支部会议制度》、《大队办公会制度》;会议桌前椅子一律紧靠桌有序摆放,后排椅子靠墙有序摆放,桌椅、门窗、地面、绿化植物叶面无尘土、杂物。第八条 会议室内卫生要坚持一天两扫,室内不能存放垃圾,烟灰缸要及时清理,绿化植物及时护理。

第九条 各中队使用会议室须向大队办公室值班员备案。会议室使用完毕由使用单位恢复原状,关闭用电设备,须经办公室值班员确认,如卫生未打扫、打扫不彻底或室内物品损坏,损坏物品由使用单位按原价2倍赔偿,并在大队范围内通报批评。

第十条 内务卫生要坚持一天两打扫,即上午上班前和下午下班前各打扫一次;

第十一条 桌面、窗台、门框、灯管、铁皮柜、地面无尘土、污迹、杂物;玻璃表面洁净、光亮,推来自如,窗帘高度整齐划一,除夏季外办公时间一律升至顶端;车场地面无杂物、污迹,墙面、地面车位规划标线清晰无损;警用摩托车在各自中队车位摆放整齐,车头朝向一致,外观无破损,表面无尘土,侧箱、后备箱内无杂物;警用皮卡车在各自中队车位摆放整齐,车头前沿垂直水平于地面标线,外观无破损,车厢内整洁无杂物,防弹头盔臵于防弹衣提包上方并排整齐摆放于后排座位,后备箱反光椎整齐摆放。

第十二条 责任分工。

摩托车停车区,责任单位:一、二、三中队,摩托车和车场卫生由所属中队负责;

皮卡警车停车区,责任单位:

四、五中队,双月责任单为四中队,单月责任单为五中队;皮卡车卫生由当月责任中队负责;

大队四楼办公区(含洗手间和三楼半至四楼半楼梯),责任单位:

四、五中队,单月责任单为四中队,双月责任单为五中队;

大队五楼办公区(含四楼半至六楼楼梯),责任单位:一、二、三中队,每月一至十日责任单为三中队,十一日至二十日为二中队,二十一日至月底为一中队;

会议室(含洗手间)、内勤室、指挥室、值班室。责任单位:办公室相关部门民警,会议室(含洗手间)由当日办公室值班员负责;

中队办公室,责任单位:各中队;大队领导办公室。责任单位:办公室后勤保障内勤协调保洁员打扫。

第十三条 大队设立内务卫生检查评比小组,教导员任组长,指挥室负责人任副组长,大队督察与各中队指导员为成员,负责检查、评比的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内务卫生评比实行定期检查与随机抽查相结合。每星期组织检查评比一次,检查时间由检查评比小组随机确定,遇有重大节日、领导来访或其他情况随时抽查。

第十五条 检查评比结果由大队督察以通报形式下发,次月1日汇总成绩并记入当月考核。

第十六条 每月评比排名第一的中队悬挂卫生流动红旗以示表彰,排名最后一名的中队悬挂卫生流动黄旗以示警告;流动红(黄)旗统一悬挂在中队西墙正中偏上位臵。

第十七条 每月评比排名第一的中队在大队办公会上通报表扬,当月考核加3分;排名最后一名的中队在大队办公会上通报批评,当月考核扣3分;连续两个月排名最后一名的中队责任领导在大队办公会上作检查,连续三个月排名最后一名的中队责任领导停职一周专门负责打扫全大队公共区域卫生。

第十六章 体检

第一条 按照规定对民警进行健康检查,通常民警每年一次,并建立健康档案。

第二条 对查出有疾病的患者应当及时治疗。

第十七章 营区管理

第一节 营区管理

第一条 大队应当加强营区管理,教育部属和其他有关人员自觉遵纪守法,讲究文明,维护良好的工作秩序和生活秩序,保证安全和营区环境优美整洁,秩序井然。

第二条 营区治安。严格门卫制度,控制外来人员、车辆进入营区。对确需进入营区的应当严格登记手续,检查其证件和携带物品,经接待人允许后方可以进入营区,并督促其在限定的时间内离开营区。

第三条

严禁打架斗殴、酗酒、赌博、私藏违禁物品、侵占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以及其他不良行为。

第四条 严禁在营区内燃放烟花爆竹。

第五条 禁止推销人员进入营区买卖或者在营门旁摆摊设 24 点。

第六条 营区秩序。营区内各种生活设施应当配套完好,符合安全要求;保持工作环境的整齐、清洁、肃静,工作时间不得追逐打闹、嬉笑聊天;在规定的午睡(休)和就寝时间内,应当保持安静,不得进行影响他人休息的活动;营区的停车标志应当醒目、齐全,车辆应当按照指定地点停放,按照规定的路线、速度行驶,禁止鸣喇叭。

第七条

严格遵守会场、饭堂、浴室、理发室和洗衣房的规则,做到守纪律、有秩序、讲礼貌。

第八条 不得在营区内张贴、设立商业广告。

第九条 加强营区文化和生活服务设施建设,丰富民警业余文化生活,逐步实现在营区内满足民警的文化和日常生活需要。

第十条 统一规划营区的绿化建设,划区包干负责。加强管理,禁止擅自砍伐树木、践踏草坪和其他损坏花草树木、破坏绿化资源的行为。

第十一条 重视营区的环境保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环境保护措施;协同办事处共同保护环境和自然资源,防止污染以及其他公害。整修房屋、场地,应当合理布局,科学利用自然资源。

第十二条 加强防火和消防知识教育,制定防火措施,管好火源、电源。值班中队负责人和指挥室值班员兼任消防任务,并 25 进行必要的消防训练。对各种消防器材,指定专人管理,定期检查,防止挪用和损坏。

第十八章 安全工作

第一节 安全工作的基本要求

第一条 安全工作是大队的一项经常性、综合性工作,是加强部队全面建设的重要方面。各级领导以及全体民警必须重视安全工作,坚持预防为主的方针,共同做好安全工作。

第二条 各级领导应当把安全工作摆到重要议事日程,认真规划部署,加强具体指导,使安全工作贯穿于处突、备勤、训练等各项工作任务的全过程。

第三条 必须定期分析安全工作形势,查找不安全因素和隐患,制定、改进安全措施。

第四条 增强民警的责任心,建立安全工作责任制,依据职责分工,承担安全责任,保证安全工作落到实处。

第五条 加强安全教育,增强民警的安全意识,正确处理民警中发生的问题,积极消除各种不安全因素。

第六条 严格执行条令、规定和制度,严格遵守武器、警械和装备的操作规程以及各项安全规定,适时进行作风纪律整顿和 26 安全教育,促进安全工作的落实。

第七条 加强警务技能训练和安全常识教育,不断提高业务素质,使全体人员正确、熟练地使用手中武器和装备,提高预防事故的能力。

第八条 根据形势、任务特点和季节变化,做好经常性的预防工作,重点预防车辆事故和季节性多发事故,加强枪支弹药管理,严防重大事故、案件的发生。

第九条 建立健全群众性的安全组织,适时开展多种形式的安全活动,定期检查评比,表扬奖励先进单位和个人。

第十条 发生事故、案件必须如实及时上报,查明原因,正确处理,做到实事求是,赏罚严明。对避重就轻、弄虚作假、不及时报告以及隐情不报者,应当追究责任。

第十一条 各级领导应当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及时总结经验教训,注意解决实际问题,增强安全工作的科学性、有效性。

第二节 常见事故预防

第一条 预防汽车和其他机动车辆事故。

第一项 严格挑选、训练和考核驾驶人员。不合格者不得驾驶车辆;技术不熟练者不得单独执行任务。

第二项 认真执行车辆检查和保养制度。出车前和行驶中应 27 当检查车辆的技术状况,不带故障行车;回场后及时保养,使车辆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三项 车辆外出执勤应当严密组织。单车应当选派技术和作风好的驾驶员,多台车应当派干部带车。车辆出勤,应当根据任务、道路、气候等情况提出安全要求;回场后应当汇报安全行车情况。

第四项 严格车辆派遣手续。车辆出场必须持有派车单等准予出车的证件,严禁私自出车。

第五项 严格执行乘载规定。不得载运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严格执行有关安全规定。人员集体乘车应当指定车长和安全员。行车中,乘车人员不得向车外探头、伸手;不得在车上打闹和催促、怂恿驾驶员开快车。

第六项 驾驶员在行车时应当遵守交通规则,服从交通管理,集中精力,不得吸烟、吃东西或者聊天说笑。严禁超速行驶、强行超车、酒后开车。

第二条 预防武器伤人事故。

第一项 加强武器弹药的管理。严禁私存武器、弹药;严禁私带武器外出;严禁私自将武器借给他人。

第二项 枪支领取和上缴前后,应当认真验枪。平时枪内不得装填子弹。

第三项 严禁摆弄武器和随意动用他人武器;严禁持枪打闹 28 和枪口对人。

第四项 严密组织实弹射击。场地的选择与设臵应当符合安全要求。

第五项 实弹射击和训练后,认真清查收缴剩余弹药,对瞎火弹、不爆弹按照规定处理。教练弹、练习弹和实弹不得混放;发放教练弹、练习弹时,严格检查,防止混入实弹。

第三条 预防失火事故。

第一项 健全消防组织,配齐消防器材,经常检查和消除火灾隐患。

第二项 加强易燃、易爆物资和装备、器材的管理,贮存、放臵应当严格遵守安全规定。库房、车场严禁烟火。

第三项 使用明火灯具时,放臵位臵应当避开易燃物体;人员就寝或者离开时应当将灯火熄灭。

第四项 禁用电暖器、热得快、电炉等取暖设备和燃气灶具等。

第五项 电源线路、用电设备应当经常检修。不得用铜丝、铁丝等代替保险丝,严禁私接电线。

第四条 预防淹亡事故。

第一项 严密组织游泳训练。选好场地,有专人带队负责,设有救护组、观察员,备有救护器材。训练应当循序渐进,不得蛮干。不得擅自离开集体或者超越规定的水域,不得在水中打闹。

第二项 严禁私自到江、河、湖、海和水库、水塘、水渠等处进行游泳训练。

第三项 水上作业时,尽量挑选身体好、会泅水的民警参与任务,并配备救生器材。

第五条 预防触电和雷击事故。

第一条 输电线路、用电设备和避雷设施的安装,应当符合安全要求,有专人管理,经常检修。

第二条 禁止私拉、移动电线和私装用电设备;禁止将电话线、广播线与输电线混架或者捆绑在一起;禁止在输电线上搭、晒东西。

第三条 发现有人触电,应当立即切断电源或者用绝缘物挑开电线。

第四条 雷雨时,不得站在室外突出的高处,不得在大树、电杆和高压线下避雨或者逗留。

第六条 预防食物中毒事故。

第一项 严禁采购和食用变质、污染、未经检疫的食物。未经化验鉴定许可的野生植物和病死的家禽、家畜,不得食用。

第二项 经常化验饮用水,防止污染和投毒。

第十九章 警徽的使用和警歌的奏唱

第一节 警徽的使用

第一条 中国人民警察警徽是中国人民警察的象征和标志。民警必须爱护警徽,维护警徽的尊严。

第二条 警徽通常用于帽徽、领花、臂章、奖状、车辆、重要建筑物、会场主席台等。使用警徽应当按照比例放大或者缩小。

第三条 禁止将警徽用于商业广告和有碍警徽庄严的装饰或者场合。

第二节 警歌的奏唱

第一条 人民警察之歌是中国人民警察性质、宗旨和精神的体现。警歌可以于下列时机、场合奏唱:

(一)公安机关举办的庆典和重要集会。

(二)公安机关校阅、队列行进和集会。

(三)其他维护以及显示警察威严的时机、场合。

第二条 警歌不得在下列时机、场合奏唱:

(一)婚、丧、悼活动。

(二)一般联谊会等娱乐活动。

(三)商业活动。

(四)其他不宜奏唱警歌的时机、场合。

第三条 奏唱警歌一般不与其他歌曲紧接奏唱。

附 则

第一条 本制度由大队指挥室负责解释。

6.党员民主生活制度 篇六

为进一步健全党内民主生活,加强党内民主监督,切 实抓好局领导班子的思想作风建设和廉政建设,使党组民主 生活会正常化、制度化,现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关于 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及有关规定,再次修磋党组民主 生活会制度如下:

一、党组民主生活会的组织构成1.党组民主生活会由党组书记主持,参加党组民 主生活会的人员为地税局领导班子成员:

2.与会人员因故不能到会时,应在会前提交书面

发言,会上由他人代为宣读,会后由主持人或主持人委托他 人将会议情况、批评意见转告本人:

3.根据有关规定和会议议题,可邀请有关人员列 席会议。列席人员可以对领导班子及其成员提

议。

二、党组民主生活会的基本内容

1.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议情况;

2.贯彻民主集中制,分工负责,协作共事,讲政 治、讲团结的情况;.

3.艰苦奋斗、遵纪守法、勤政廉政情况;

4-改进作风,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密切联系群众,为基层办实事的情况;

6.针对一党

组班子成员开展自我托常,1重点检查在党性党风方面存在的7.上级党组织安排的专题民主生活会内容;

8.需要列入党组民主生活的其它重要问题。

三、民主生活会会前准备

1.根据地税中心工作和各部门工作中存在的主要 问题,制定方案,确定重点议题,提前告知与会人员;

2.由党组或委托人教科、监察室等部门,广泛征

求党内外意见和建议,并将意见汇总整理,提前反馈参加会 议人员或在会上进行通报;’

3.领导班子成员做到互相谈心,沟通情况,交换 意见,并准备好个人书面材料;

4.民主生活会日期,须提前5天报告苏州市局党

组等部门。纪检组要协助党组做好召开民主生活会的具体工 作。

四、民主生活会遵循的原则

1.民主生活会遵循“团结一一批评一一团结”的原则,充分发扬民主,坚持与人为善,增强政治性和原则性,围绕议题糯想认识,总结经验教训,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达到统一思想、增强团结、互相监督、共同提高的目的。

2.民主生活会原则上每年度召开一次。根据要求

和上级的安排,也可随时召开。

五、民主生活会落实工作

1.对民主生活会上检查和反映出的问题,需要在 一定范围内公布的,可采取适当方式公布;~

2.对需要解决的问题和整改措施,按领导班子成 员分工或会议决议,督促有关部门落实;

3.对会议上提出的重要问题,需要上级组织解决 的,应及时向上级组织汇报;

7.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筹资研究 篇七

一、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资金筹措现状

2007年7月11日, 国务院下发了《关于在全国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通知》规定,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筹集以地方为主,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将农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列入财政预算, 省级人民政府要加大投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根据保障对象人数等提出资金需求, 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预算。中央财政对财政困难地区给予适当补助。”一般认为,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的主要筹资责任在于政府, 尤其是基层地方政府。而课题组通过研究回收的调查问卷发现, 鉴于各地的经济水平和实施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际情况的差别, 主要形成了以下几种资金筹集方式:

(一) 由省、市、县财政共同承担。

江西省以省级安排为主、县级配套为辅的原则, 省、县两级按照8∶2的比例筹集资金。

(二) 由市、县以下财政分担。

重庆市沙坪坝区选择此种模式,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区财政和各镇财政分级负担, 区财政负担70%, 镇财政负担30%。

(三) 由市、县、乡镇共同承担, 省级财政对困难地区补助。

黑龙江省根据各地财力情况, 分别给予65%、75%、85%三个档次的补助, 21个国家及省级以上的贫困县享受85%最高比例补助。

目前, 各省、市、自治区都已经建立了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 覆盖2, 000多万农村贫困人口。2007年各级地方政府财政投入超过70亿元的资金用于农村低保, 中央财政也安排30亿元补助资金专项补助农村低保制度的建设。截至2008年6月, 中央财政共下达2008年城乡低保补助资金363亿元。

二、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筹资过程中遇到的问题

提供社会保障是政府义不容辞的责任, 原则上农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应完全来自于财政。政府财政支持力度一直在加大, 投资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那部分逐年递增, 但仍然赶不上资金需求的脚步。在调查中我们发现, 受农村贫困人口基数、国家财力、地区发展不平衡等因素的影响, 资金的筹集主要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一) 资金筹集主体单一。

目前,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几种筹集方法, 各级政府都是筹资主体。由于我国农村贫困人口基数大, 国家财力所限等国情所至, 政府出资不能完全解决问题。问卷政府部分受访者认同依靠财政支持就能解决资金短缺问题的仅占7%左右。

低保资金来源单一性的危险在于:如果政府财政状况很紧张, 贫困人口比例也较高, 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就很可能由于落实经费保障的压力太大, 出现“僧多粥少”的局面, 影响到低保工作的最终开展。同时, 目前我国没有相关的社会团体或企业对最低生活保障资金进行赞助, 慈善机构通常是对农村居民只是提供一些临时的救济, 对定期定量补助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并没有给予相应的支持。各地都在采取措施, 加大社会参与力度, 鼓励社会和个人为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赠、资助, 以筹措农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 但到目前为止, 收效不是太大。

(二) 各级政府间资金投入比例失当。

由于我国农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来源的单一性, 使得最低生活保障成本主要是在中央和地方财政之间实现按比例负担。按照国务院的要求,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以地方政府为主, 实行属地管理, 中央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从中央财政来看, 对最低保障资金的补助份额过小。中央政府对地方或下级公共服务的供给予以财政补助, 是各国都存在的基本财政制度。分税制改革后, 中央财政收入占国家财政收入的比重保持在50%以上, 而支出结构在税制改革前后没有发生大的变化。就农村最低保障金来说, 2007年中央专项补助金与地方匹配金支出比为3∶7, 中央财政在收入不变乃至增加的同时, 相应的支出比例却在下降。

从地方财政来看, 由于政策规定地方投入占“大头”, 导致地方财政筹资困难。相比较而言, 东部沿海地区经济发达, 当地基层政府有较多的预算, 能够保证对自己辖区内农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供应;但对于中西部经济欠发达的或贫困地区来说, 越是经济条件不好的地方, 农民生活越贫困, 需要保障的农民人数就越多, 资金缺口量也越大。在一些经济落后的农业省份, 农村税费改革以后, 尤其是取消农业税给各地乡镇一级的财政带来困难, 县级财政也多处于捉襟见肘的状态。因此, 在这样的情况下, 地方政府负责高比例的资金是不合适的。

(三) 资金缺乏有效管理, 利用率偏低。

资金管理方面, 由于我国农村的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刚刚起步, 相关的法律、法规不健全, 也没有规范的操作方法, 工作程序不细致、监督力度不强, 随意性严重, 甚至存在优亲厚友和截留、挪用资金等违规、违法行为, 偏离了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预先规定的目标, 使得本来就不充裕的保障资金更加匮乏。资金利用方面, 在部分经济条件较好的地区,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在发放后会有剩余, 由于是专款专用, 所以这部分结余的资金长期处于闲置状态, 不仅是资金的极大浪费, 而且也难以保证资金的收支平衡。管理和运作好这部分资金, 使其保值增值, 非常重要。

三、加强筹资对策建议

(一) 建立混合筹资机制。

大多数受访者在调查中, 都认为除了政府财政支持以外, 还应该开辟新的更为广泛的筹资渠道。资金筹集可以从以下几方面着手:第一, 把社会捐助作为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筹资的重要渠道。通过落实国家有关税收照顾政策、授予各种荣誉等方式, 鼓励非公有制经济、个体工商户、其他高收入阶层及社会各界向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捐款, 使捐款者获得一定的社会回报。第二, 开征社会保障税。目前, 全球140多个国家开征了社会保障税, 作为国家社会保障体系中重要的资金筹措手段, 该税在德国、法国、瑞典等国已成为第一大税种。我国可以把征收到的社会保障税的一部分作为农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重要来源之一。同时, 部分学者建议通过发行福利彩票等进一步扩大资金的筹集渠道。

(二) 调整各级政府在最低生活保障筹资中的比例。

保障国民的生存需要是国家的首要职责, 所以在筹集农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问题上, 中央政府责无旁贷。目前, 中央财政承担农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筹集责任偏小, 应该加大对农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投入比例。统计数据显示, 2007年全国财政收入51, 312.78亿元, 其中中央财政收入28, 611.95亿元, 增加7, 368.06亿元, 增长34.7%, 中央财政收入的大幅度提高, 为提高中央对地方的转移支付能力提供了财力可能。因此, 应突出中央政府的主要筹资责任主体地位, 并建立资金投入长效机制, 加大农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转移支付投入力度, 重点支持中西部经济落后地区, 适当兼顾沿海部分困难地区。地方财政层面, 目前可根据各省的经济发展水平和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实施情况适当规定地方承担的比例。在发达地区及地方财力有能力的省市县, 可完全由省级财政和市县级财政共同负担;在中等经济水平的地区可由中央财政、省级财政、县市财政按比例负担;在经济欠发达或不发达地区由中央财政和省级财政全部承担, 取消市县级财政的匹配资金。

(三) 加强资金管理, 提高资金利用效率, 实现保值增值。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是用于保障对象基本生活的专项资金, 各级财政、民政部门应当采取措施, 强化资金的管理监督工作, 确保资金专项管理、专账核算、专款专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对各地实施的具体情况等定期进行抽查。

如果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有盈余, 可以将其投入经营活动, 如存入银行或购买债券, 投资开办经济实体, 委托投资公司进行投资等。由于农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是专项基金, 资金的投资只能在保证专款专用的前提下, 充分发挥资金的时间价值, 使资金通过各种渠道进行周转得到增值。

四、结语

实施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 保障农村生活困难百姓的生存, 是政府必须履行的职能, 及时足额的资金投入是保证这一制度得以有效实施的前提;必须高度重视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资金筹集机制的完善和创新。

摘要:农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筹集是制约我国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建设的最大障碍, 应当重视为农村社会保障制度提供坚实的物质基础, 并通过各种渠道, 扩大资金来源, 促进农村社会保障事业的发展。

8.论反家庭暴力的法律制度建构 篇八

关键词:家庭暴力;制度建构;《反家庭暴力法》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2—2589(2011)11—0167—02

近些年来,以冷暴力、身体伤害等为主要表现的家庭暴力现象在中国婚姻家庭领域呈现出不断蔓延的趋势,这已成为影响社会安定、家庭和睦的一个至关重要的因素。

一、家庭暴力的法律界定

纵观世界各国对家庭暴力的界定,鉴于国情、民族传统、民众心理等一系列因素的不同,各国对家庭暴力概念的界定也不一致。美国律师协会全国家庭暴力委员会对家庭暴力的定义为:“当一方亲密伴侣使用身体暴力、胁迫、威胁、恐吓、隔绝孤立以及情感、性和经济暴力试图保持对另一个亲密伴侣的权利控制时,即发生家庭暴力。”英国的《1996年家庭法法案》对家庭暴力概念的界定为:“家庭暴力包括个人为了控制和支配与之存在或曾经存在过某种亲属关系中的另一个人所采取的任何暴力或虐待行为(不论这种行为是肉体的、性的、心理的、感情的、语言上的或经济上的等)。”[1] 在加拿大,家庭暴力的概念被界定为:“由施暴者使用暴力、胁迫、懈怠或疏忽等方式对另外的人的行为,该行为对于被侵犯人在生理和心理上的完整性或他(她)的权利、自由以及情感都有损害。”[2] 在新西兰施行的《家庭暴力法案》对家庭暴力的概念、范围等作出了较为宽泛的解释,在内容方面涵盖了身体、性和心理伤害[3]。

在2001年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进行的修改中,中国首次将“家庭暴力”写进法律条文。但此次修改只是原则性地规定了“禁止家庭暴力”,却并没有对“家庭暴力”进行明确的界定。2001年12月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为《婚姻法解释(一)》)中第一条明确阐述了家庭暴力的概念:“婚姻法第3条、第32条、第43条、第45条、第46条所称的‘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至目前为止,二十多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出台的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地方性法规和政策性文件,以及全国妇联于2008年联合相关部委下发的《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若干意见》,都按照《婚姻法解释(一)》的规定对家庭暴力进行了界定。

二、家庭暴力的危害

1.家庭暴力严重侵害了家庭中处于弱势地位的群体的身心健康与合法权益,给家庭的稳定造成了不良影响。在家庭暴力中,处于受虐者的一方通常会表现出忧郁、焦虑等症状,自信心丧失,甚至会产生攻击性行为或自杀倾向。因长期遭受到家庭暴力的折磨,受害者一方通常会对家庭失去信心,并最终导致家庭的破裂。

2.家庭暴力对社会安定造成了极大的损害,阻碍了社会的进步和发展。家庭暴力的恶劣影响已经超出了家庭的范围,成为一项社会问题。家庭暴力不仅侵害了受害一方的人身权利,而且影响到了他们参与社会活动与社会生产的积极性,从此种意义上讲,家庭暴力直接或间接地阻碍了社会的良性发展。

3.家庭暴力会对社会治安造成潜在的危害。女性是大多数家庭暴力案件中的受害主体,她们因长期遭受肉体的折磨和精神的摧残却又寻不到合理的途径进行宣泄、看不到希望,因此容易产生过激行为。另外,法律的不尽完善、诉讼制度的不健全也使为数众多的受害妇女丧失了用法律捍卫自己权利的勇气,从而使施暴者更加有恃无恐、变本加厉,而受虐女性在积愤难消的状况下往往容易走上极端报复的道路。对妇女持续地进行家庭暴力行为,是导致妇女严重刑事犯罪的根源之一[4]。

三、反家庭暴力的法律制度建构

(一)在立法方面,制定《反家庭暴力法》,建立一系列相关法律制度

从当前中国的实际情况来看,形成家庭暴力的原因是复杂多元的。但是中国法律对家庭暴力的规制力度不够、法律规定存在一系列的盲区与漏洞、对家庭暴力惩处力度乏力是中国家庭暴力案件居高不下的一个主要原因。因此必须健全立法,以期提高治理家庭暴力的效果。从目前看来,以专门立法对家庭暴力进行法律规制是中国反家庭暴力的大势所趋。中国应当借鉴国外和港澳台地区的先进立法经验,立足中国国情,抓紧制定出一部反家庭暴力的专门法律——《反家庭暴力法》。在这部法律之中,应当制定一些切实可行的制度,以使反家庭暴力的行为能够得到明确的法律制度的保障,重中之重的是以下几点:

1.在《反家庭暴力法》中,明确认定家庭暴力犯罪是触犯刑律的行为,将针对妇女的伤害罪、遗弃罪、侮辱罪、虐待妇女罪以及其他严重的家庭暴力犯罪(如“婚内强奸”)统一界定为“家庭暴力罪”,它具体包括身体暴力、精神暴力、性暴力、经济与财产暴力四种类型 [5]。

2.将“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严格贯彻到有关家庭暴力犯罪的刑罚适用上,提高家庭暴力犯罪的法定刑,对于达到轻伤、重伤、致死程度的家庭暴力犯罪,应依法追究施暴人的刑事责任。另外,对虐待罪与家庭暴力罪进行严格的区分,应规定一般的殴打与捆绑不构成虐待罪(中国刑法规定只有符合“经常、连续、一贯”且“情节恶劣”才构成虐待罪),但却有可能构成家庭暴力罪,这样就可以家庭暴力罪进行定罪量刑,从而可以防止一些施暴人变本加厉地报复、虐待受害人,使施暴者得到法律的严惩,避免使一些隐蔽的家庭暴力犯罪得到放纵,从而得以维护法律的尊严,保护受害者。

3.規定在刑事诉讼中,在征得被害人一方同意的前提下,有公诉机关对施暴人提起公诉。出于保障人权的目的,被害人应当享有选择诉与不诉的权利,同时,被害人自行起诉的权利也应当得以保留。在征得被害人同意的前提下,由公诉机关对施害人进行起诉,一方面施暴人出于敬畏国家法律的目的可能会对家庭暴力行为有所收敛,同时他们也会意识到国家在处理家庭暴力案件时的严肃态度。另一方面将征得被害人的同意作为国家提起公诉的前提条件,施暴者可能也会考虑改善与受害人的关系 [6]。

4.建立夫妻财产共有关系强制中止制度。这项制度是指在特定情形之下,经由当事人的诉请,法院可以裁定强行中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有财产关系,并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实行夫妻分别财产制。这在法国、瑞士等国家立法中有所规定。此制度允许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当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丈夫对妻子实行了家庭暴力,丈夫并没有个人财产,而受虐妇女又不愿选择离婚的方式,当其人身受到伤害之时,其所应获得的赔偿不应由夫妻共同财产进行赔偿,这实现了在婚姻关系未解除的情况下受虐妇女人身伤害公平受偿的问题 [7]。

5.建立保护令制度。此制度指在一定的有效期间之内,禁止家庭暴力中的施暴者接触处于危险之中的妇女和儿童,并强制其搬出申请人的住所。这项制度已经在美、英等国得到广泛的应用,成为一种处理家庭暴力案件的可行办法。此制度可以为受害者及时隔离施暴者,防止暴力行为的再次发生,有助于维护受害方的人身权利 [8]。

(二)在司法方面,应当建立快捷、有效的机制与程序,以打击家庭暴力行为

在司法实践中,无论基于何种理由,司法机关都不能让家庭暴力的受害人在进行诉讼时仍得不到救济。首先,对于离婚诉讼当事人提出的家庭暴力认定,应综合各方陈述并审查相关证据,同时亦可根据日常生活习惯予以认定,可以带有法官主观判断;其次,对于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可以适当放宽要求,鉴于家庭暴力属于双方隐私,较难取证,因此可以采纳例如医院诊疗凭证、报警回执等可以证明受虐人确被侵害的证据,而不应当要求被害人承担一个完整的证据体系的高难度的举证责任;再次,对于受害人提出的确属存在家庭暴力的离婚诉讼,应当坚决判决离婚,以免使受害人在法院判决不予离婚后继续遭受施虐方的侵害 [9]。

家庭暴力是当代社会的一个顽疾,吞噬着每一个家庭中成员们的身心健康,对社会造成了极大的破坏。反家庭暴力任重而道远,为此国家应当尽快制定一部统一的反家庭暴力法,并在司法程序上采取一些便利措施,使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有一系列完善的程序和救济措施。

参考文献:

[1]Kate Standley:Family Law,Macmillan PressLtd.,1997:71.

[2]刘伯红.女性权利[M].北京:当代中国出版社,2002:75-106.

[3]巫昌祯,杨大文.防治家庭暴力研究[M].北京:群众出版社,2000:14-83.

[4]张嵩.制止家庭暴力呼唤国家立法[N].法制日报,2006-04-25.

[5]顾秀莲.大力加强教育培训,全面提高妇女素质,团结亿万妇女共建共享和谐社会[J].中国妇运,2007,(9):5-8.

[6]邵文红.坚决制止和消除对妇女的暴力[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

[7]滕蔓.家庭暴力的内涵及其法律特征[G]//中国法学会.防治家庭暴力研究.北京:群众出版社,2001.

[8]刘晓梅.英国反家庭暴力的立法、实践及其启示[J].法学杂志,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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