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论文——婚姻法论文

2024-11-22

法律论文——婚姻法论文(精选8篇)

1.法律论文——婚姻法论文 篇一

婚姻案件法律索引

一、综合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

2.婚姻法司法解释一(2001)

3.婚姻法司法解释二(2004)

4.婚姻法司法解释三(2011)

5.《婚姻法解释

(三)》答记者问

6.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1958)

7.《民法通则》及《民通意见》节录

8.民政部、司法部关于去台人员与其留在大陆的配偶之间婚姻关系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1984)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现役军人提出离婚的案件应参照执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关于军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暂行规定》的复函(1981)10.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关于军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暂行规定(1980)

二、结婚

1.婚姻登记条例(2003)

2.民政部关于贯彻执行《婚姻登记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4)3.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2003)

4.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2006)

5.民政部办公厅关于认真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涉外婚姻介绍管理的通知》有关问题的通知(1995)

6.民政部、外交部关于做好涉外婚姻登记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1995)7.司法部公证司关于公证处可以为在我驻外使、领馆登记结婚的我国公民办

理结婚公证的通知(1995)

8.司法部关于办理未婚(未再婚)保证书公证的通知(1998)9.民政部关于启用新式婚姻登记证等问题的通知(2004)10.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婚姻登记规范化建设工作的通知(2009)11.民政部办公厅对《关于为应聘来港留学人员出具婚姻状况证明事》的复函

(1996)

12.民政部办公厅对具有双重国籍的章恭财申请办理结婚登记处理意见的复函

(1997)

13.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当事人均为台湾居民能否在大陆办理结婚登记问题的答

复(2001)

14.民政部办公厅关于退伍军人待安置期间办理结婚登记问题的答复(2004)15.民政部关于出国人员在港工作期间办理结婚登记所需证件、证明问题的复

函(2005)

16.民政部办公厅关于补发婚姻登记证中相关字段填写问题的复函(2007)17.民政部关于为汶川特大地震灾区有关人员出具婚姻登记证明问题的复函

(2008)

18.民政部办公厅关于持中国护照在台工作人员办理结婚登记所需证件、证明

材料问题的复函(2008)

19.民政部关于外国人、华侨提供的无配偶证明认定问题的通知(2008)20.民政部办公厅关于暂未领取居民身份证军人办理婚姻登记问题的处理意见(2010)2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黄翠英申请与在台人员李幼梅复婚问题的请示的批复

(1982)

2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配偶一方在港澳台或国外人民法院已经判决离婚现

当事人要求复婚问题的复函(1980)

2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之间的婚姻关系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1

987)

2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婚姻登记行政案件原告资格及判决方式有关问题的答复(200

5三、离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1989)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

见(1993)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

见(1993)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

干具体意见(1989)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案件有关问题的规定(2003)

6.民政部办公厅关于能否撤销李某与张某离婚登记问题的复函(2003)7.民政部关于认定台湾地区有关法院离婚判决书和离婚调解书效力的通知

(1999)

8.民政部办公厅关于李清民与潘淑伟离婚登记是否合法有效问题的复函

(1995)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符合结婚条件的男女在登记结婚之前曾公开同居生活能

否连续计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依此分割财产问题的复函(2002)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收费标准的请示的复函(2003)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刘立民与赵淑华因离婚诉讼涉及民办私立学校校产分割

一案的复函(2003)

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公民黄爱京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确认书受理问题的复函(2003)

13.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1996)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一审离婚判决生效后应出具证明书的通知(1994)1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臧海仙与黄士明离婚申诉案的函(1991)1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在居留地所在国无合法居留权的我国公民的离

婚诉讼文书的效力问题的复函(1991)

1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在国外居住未加入外国籍的当事人的离婚案件应参照

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审理的函(1990)

1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留学生在留学期间如何在人民法院进行离婚诉讼问

题的函(1989)

1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法院作出的离婚判决书是否生效由谁证明问题的函

(1987)

2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旅居外国的中国公民按居住国法律允许的方式达成的分

居协议,我驻外使领馆是否承认问题(1984)2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杨志武由台湾回大陆定居,起诉与在台湾的配偶离婚,人

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1984)2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蔡茂松提出与居住在台湾的吴琴离婚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1981)

2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配偶一方在港澳台或国外,人民法院已经判决离婚,现当事人要求复婚问题的复函(1980)

2.法律论文——婚姻法论文 篇二

在法律产生之前, 社会秩序的维护工作由社会习惯承担。但随着人际关系的不断复杂化, 社会习惯已经不足以维护社会秩序, 因此, 由国家强制力保障的法律规则应运而生。法律规定着人们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可以这样说, 社会习惯是法律的渊源。然而, 因为有差异, 必然导致冲突。《婚姻法解释 (三) 》自出台以来, 一直受到广泛的关注。对于其中法律与社会习惯的对立与统一成为众多学者研讨的重点。

该司法解释的特点较为突出:一是2/3以上的篇幅规制财产纠纷, 以期更有效率地处理现实生活中日益增加的离婚诉讼案件;二是对以往一些不太清晰的问题加以具体规定, 如亲子鉴定等。

总的来说, 该《婚姻法解释 (三) 》力图平衡三方面的关系:夫妻之间、夫妻与父母之间、家庭与社会之间。“男女平等”是《婚姻法解释 (三) 》试图贯彻的观念。在离婚财产的分割、生育权等的规定上体现其推崇性别平等的痕迹。为了平衡夫妻与其他家庭成员, 尤其是父母的利益关系, 解释 (三) 在父母为子女买房、房改房等上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但是, 解释 (三) 所谓的“平衡”, 实质目的是提高审判效率。因此在很多问题的规定上并没有充分考虑到婚姻关系的特殊性和社会习惯。

二、法条评析

以往, 对于婚姻关系中的财产问题的处理较为简单, 一句“夫妻共有”可以解决很多问题。然而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 家庭财产关系的复杂, 离婚时的财产分割成为焦点。因此, 司法解释三作出补充性的法律条文, 弥补原先法律规定的不足。

除了财产问题的规定外, 司法解释三对婚姻登记程序瑕疵、亲子关系、生育权等原先并不明确的内容作出了更加具体的规定, 而生育权之规定中男女平等的推崇痕迹更为明显。

(一) 财产规则

1.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归属

“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 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 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1)

该条首次将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孳息和自然增值纳入共同财产范围之外。该条的制定是考虑到了夫妻双方在婚姻中的“贡献”。夫妻一方个人财产的自然增值一般只与市场价格的上涨有关, 不包含夫妻双方的劳动成果, 理应将其归于一方单独所有。

对于孳息的争议比较大。因为一般孳息的获得投都与双方的劳动投入相关, 将其归于一方单独所有并不合理。但如从狭义上解释孳息, 将其理解为非投资性且非经营性的收益, 由于不包含另一方的贡献, 归于一方是合理的。这样处理既实现了法条的协调, 也更能体现社会现实情况, 尊重夫妻另一方的劳动。[1]

2.婚前一方首付婚后共同还贷

“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 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 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 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 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 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 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 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 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2)

在我国社会的婚嫁习惯中, 住房一般由男方提供, 因而在现实生活中, 往往会出现“无房不婚”、“傍大款”的现象。对于社会现实而言, 法律应当作为一种矫正机制。因此, 该条的规定将产权归于首付款的一方, 而另一方也并非没有保障, 其还贷可以得到补偿。

然而, 社会婚嫁习惯虽然是由男方提供住房, 但易消耗的生活用品如车[2], 一般是有女方购买。此外, 女性的事业等在婚后可能因为生育和家庭受到影响, 这些隐性的付出在条文中没有体现[3]。女性共同还贷以后, 实际上就放弃了个人买房的机会, 尽管以后有补偿, 但却是远远不够的。而且所谓的“补偿”也没有一个明确的标准。因此很多人认为, 该条仅仅关注了形式上的公平, 却没有从实质上考虑男女各方对婚姻的“贡献”。该条的规定容易使得在婚姻中经济强势的男方更强, 而女性可能出现“净身出户”的情况。[4]

3.父母为子女买房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 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 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 (三) 项的规定, 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 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 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 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 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3)

解释三出台后, 该条在媒体的推波助澜之下, 被公众解读成“公婆买房, 儿媳没份”, 一时之间社会各界对之争论不休。在实际生活中, 男方提供的住房通常是由父母出钱购买, 结婚之初碍于情面不好单独赠与自己的子女, 因此离婚时按照夫妻财产共同分割, 这样事实上极大的损害了出资购房一方父母的利益。两条规定相较, 在现在大部分家庭的一般习惯做法下, 解释三的第七条更容易使得不动产被划分为一方所有, 其实更符合公平原则。但有人认为, 这是对在婚姻中相对弱势的女方权利的侵害, 一些“准丈母娘”们则渐渐转变, 从原来仅要求男方买房转为买房后把女方的名字写进房产证。

其实, 这一条款是一项普遍适用规定, 当然现下社会的既定习惯就是男方买房, 这样看来这条规定似乎就一下对准了女方。但就算如此, 现行《婚姻法》遵从“意思自治”原则。《婚姻法》第19条也规定,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婚姻法解释三的这条规定只是在婚姻双方对房屋产权未作约定的情况下, 才适用。因而可以预见得到, 在这一解释的实施之下, 更多的家庭会采取协议的方式来提前解决财产归属方面的问题。如此看来, 在尊崇大众的习惯做法的基础之上, 为更直接解决社会矛盾、划分权利归属, 这一条款反作用于社会习惯, 引导大众形成更健康的习惯。[5]

4.房改房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 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 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 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 可以作为债权处理。” (4)

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一般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而此条即为例外。“房改房”是计划经济下职工享有的一种福利待遇。本单位职工可以按照标准价或成本价折算工龄后购买原先单位分的“福利房”。

(二) 生育权

“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 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 致使感情确已破裂, 一方请求离婚的, 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 应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 (五) 项的规定处理。” (5)

该条的中心思想就是“男女平等”。具体而言, 是男女在生育权上的平等。由于男女在生理上的不同, 因此“平等的生育权”落实在男女各方的具体表现形式也不同。男方应当尊重女性的生育权。夫妻双方可以达成生育的合意, 但是, 毕竟生育必须依靠女性的身体, 所以, 在男女方无法达成合意时, 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 (五) 项, 即以“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为由请求离婚。[6]

三、调解法律与社会习惯的冲突

有人说, 《婚姻法解释 (三) 》的一些条文完全是按照了一般财产法的规则来确定的, 如夫妻间房产赠与的撤销按照合同法规则处理, 而任何一方擅自处分房屋的第三人善意取得似乎与物权法相悖, 其实却并不矛盾[7]。法官按部就班地适用条文, 方便了其判案, 提高司法审判效率, 而对婚姻家庭关系有别于一般民事财产关系的特殊性却视而不见, 人为地将夫妻感情与财产分开, 按照一般财产法的思路对待特殊的夫妻财产关系。[8]

此外, 中国地域广阔, 各地风俗习惯差异较大, 社会各阶层的婚姻观念各异, 而《解释 (三) 》在财产问题上上纲上线, 制定了统一的标准, 过于重视自身法院系统的利益, 却没有照顾到老百姓的利益。

法律与社会习惯不应该是对立的关系。在法律与社会习惯的关系紧张时, 不能简单地用一方去同化另一方, 而是应当寻求法律和社会习惯的和谐与包容, 在两者之间找到一个契合点, 并存与司法实践中。要做到这一点, 最重要的是加强立法的民主性。

司法解释三通过网络公开征求意见, 尽管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一定的民意, 但是能够通过网络发表意见的中产阶级并不能代表大多数人的声音。中国广大的下层如农村, 通过司法解释 (三) 并不能弄得清财产的归属。由少数人的意识形态来决定大多数人的意识形态, 这本身就是不公平、不民主的。[9]

调和矛盾的最佳方式就是民主, 民主就要求对社会习惯开展深入调查, 听一听大多数人的声音。应当考虑到婚姻关系的特殊性, 不能仅仅套用一般财产法的规则去解决复杂的婚姻关系。在总结社会习惯的基础上, 将得出的结论运用到司法实践中去, 从而实现法律与社会习惯的有机结合。此外, 我国公民的主体意识、民主意识、平等意识之淡薄对于民主立法也是不利。只有将这些法律观念融入社会之中, 公民的法律素养提高之后, 才能对立法提出更为适当的建议。

参考文献

[1]庞育娟.浅析<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五条[Z].2014.

[2]林晓彩.从社会性别视野看<婚姻司法解释 (三) >对夫妻财产的规定[J].法学研究, 2013, 4 (24) :26.

[3]顾翠.<婚姻法司法解释 (三) >视角下夫妻离婚时房产归属研究[J].法治论坛, 2013, 5:25.

[4]廖永洪.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之评析[J].法制研讨, 2013, 5:32.

[5]胡娅.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 (三) >有关房屋权属规定的思考[J].司法论丛, 2012, 6:30.

[6]万文珏.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谈女性权益保护[J].当代法学, 2013, 4:51.

[7]翁林颖.从物权法角度看婚姻法司法解释 (三) 的夫妻财产制度[J].社会与法制, 2012, 9:61.

[8]王剑飞.刍议<婚姻法司法解释 (三) >中夫妻财产制——以法的价值角度[J].法学研究, 2011, 11:20.

3.论瑕疵婚姻的法律效力 篇三

关键词:婚姻登记;瑕疵婚姻;法律效力

登记是男女双方确立婚姻关系的法定程序,是婚姻关系具备法律效力的关键。而不当或者违反婚姻登记会产生一些纠纷,涉事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很难得到保障,甚至对社会稳定造成一定的不良影响。目前我国婚姻登记纠纷案件中,大部分都会涉及婚姻登记是否具备法律效力这一问题,也就是是否存在瑕疵婚姻登记。目前瑕疵婚姻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法律效率确认、解决等管理问题存在漏洞,且相关研究也比较匮乏,但是研究瑕疵婚姻的法律效力可以帮助当事人对婚姻登记的价值有形成科学的认知,也可以帮助当事人明确符合法律规定的婚姻登记需要具备什么条件和经过哪些程序,还可以帮助当事人明确婚姻登记中彼此的权利与义务,因而研究瑕疵婚姻的法律效力刻不容缓。

一、瑕疵婚姻概念

《婚姻法》对男女双方结婚、离婚、复婚的所需的实体要件和遵守的原则、经历的程序做出了明确规定。只有符合法律规定,登记婚姻才能具备法律效力,男女双方的权益才会得到保障。婚姻登记是否有效,是其法律效力是否具备的前提。

不当和违反两种婚姻登记共同构成了瑕疵婚姻。因不当产生的瑕疵婚姻是指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时次要程序不太完善、要件稍微欠缺,有程度较轻的违法行为。因违反产生的瑕疵婚姻是指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时严重违反主要程序、要件伪造,有相当严重的违法行为。瑕疵婚姻根据不当或者违反的要素,可以分为程序、实体两种瑕疵婚姻类型。违反程序产生的是程序瑕疵婚姻,实体条件没有满足产生的是实体瑕疵婚姻。

二、有关瑕疵婚姻法律效力的思考

瑕疵婚姻從法律的角度来讲,其确定、执行等法律效力的大小因为类型不同而各不相同,具体可以从以下五个方面进行探讨:

1.重婚登记的法律效力

与明确知道的已婚人事结婚或者隐瞒已婚事实与其他人再结婚都构成重婚登记。《婚姻法》明确了我国社会主义主张的家庭婚姻关系是“一夫一妻”,而重婚违反了这一原则,重婚登记不符合婚姻登记的合法条件,而不具备法律效力。重婚登记无效的案例如下:

2008年,A与B在河南郑州登记结婚,并于2009年生育女儿。2010年,A隐瞒自己已婚的事实,与C相识相恋,A于2011年花钱购买了假的户口证明等材料,跟C在C的家乡安徽安庆迎江区新河路街道再次登记结婚。而2012年,C无意之中获悉A已婚并育有女儿,于是向安徽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A重婚罪。本案中,A隐瞒已婚事实与C再次结婚登记已经构成重婚,是婚姻瑕疵的一种,不具备任何的法律效力。在重婚罪的认定方面,A的行为已经明显属于重婚罪的范畴,毫无异议,但是C是否应该承担重婚罪的惩罚,产生了分歧:有的主张C是重婚行为的主体,应该被起诉重婚罪;有的主张C是受A蒙骗,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才触犯法律,A实际上属于受害者,不应该被起诉重婚罪。迎江区人民法院就这一争议向上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而高级人民法院再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最终认定A与C登记行为无效,A没有触犯重婚罪,鉴于A在婚姻状况方面故意欺瞒了C,而且可以伪造婚姻登记所需的相关材料,对B及其子女、C均造成了不同程度的伤害,A承担触犯重婚罪的法律责任。

从上述案例中不难看出,重婚登记在法律方面无效,积极维护了社会稳定。

2.近亲登记的法律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7条明确规定:“禁止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结婚。”现行《婚姻登记条例》第6条也明确规定:“属于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登记。”这些法律条纹无一不说明近亲登记结婚不被国家法律体系认可。我国法律之所以认定具备亲属关系的婚姻登记没有法律效力,原因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方面亲属关系的男女双方从遗传学角度具备相似基因的概率很高,如果家族中有不好的病史,极高几率将该病遗传给双方的子女,这不利于我国实现优生优育。另一方面具有亲属关系的双方在同一家族内有自己的等级辈分,如果双方结婚,那么对于家族而言,很容易扰乱等级辈分体系,从道德伦理方面不容易被大众所接受。因而,近亲登记结婚作为婚姻瑕疵的一种类型,在法律上无效。

3.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登记的法律效力

全球范围内的所有国家法律都对婚前患某种疾病的人群禁止登记结婚,我国法律同样规定婚前患有医学上人为不应结婚疾病的人不能登记结婚。被禁止登记的婚前所患疾病通常是指没有办法治愈、很长时间治不好的特别严重的传染病或者非常严重的精神病,这两类疾病患者对身边人群、子女的人身安全都造成了威胁,而且一旦登记结婚不利于社会的长远健康发展。因而,这种瑕疵婚姻在我国法律上不具备任何的法律效力。

4.未到法定婚龄登记的法律效力

我国《婚姻法》第六条对男女双方的法定结婚年龄给出了明确的界定,男方最低年龄为22岁,女方最低年龄为20岁。未达法定结婚年龄登记是指男女双方或者其中一方没有达到法律准许的最低结婚年龄而登记结婚。这种瑕疵婚姻中,男女双方身体、经济等条件都未成熟,早婚不利于双方子女的成长、家庭和社会稳定,因而这种登记在法律上没有任何的法律效力。

5.欺诈、胁迫、重大误解、乘人之危登记的法律效力

这类瑕疵婚姻主要是由于当事人一方没有客观表达真实状况却登记结婚,不能满足《婚姻法》中关于婚姻登记所需的要件,违背了双方自愿的原则,因而,当事人一方因造胁迫、欺诈或者存在重大误解而与另一方进行的登记在法律上没有任何的法律效力。

三、结语

瑕疵婚姻因为没有遵守《婚姻法》规定的程序或者缺乏结婚登记要件而产生,主要变现为重婚、近亲结婚、等多种形式,这些瑕疵婚姻均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不具备任何的法律效力。

参考文献:

[1]王晓玫:《婚姻登记制度》,当代中国出版社,2006年版,第110页

[2]孟令志:《无效婚姻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1996年版,第116页

[3]周安平,陈婴虹:《关于结婚条的理论与实证分析》,载《当代法学》,2002年第9期

作者简介:

4.婚姻家庭法律常识 篇四

一、结婚离婚是自由,妨害自由受制裁

婚姻自由既是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又是婚姻法的一项重要原则。有的人对婚姻自由的理解仅局限于结婚自由。实际上,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两方面的内容,缺一不可。《婚姻法》对妨害婚姻自由的行为是这样规定的:

◆禁止包办、买卖等于涉婚姻自由的行为

包办婚姻主要是父母等无视当事人的意志,强迫其结婚离婚的行为。有个别的父母认为儿女是自己生的,婚姻当然应该由父母作主,因此恣意干涉子女的婚姻自由,这种思想在一些落后的农村地区甚至仍为一种通行的观念。

买卖婚姻是以索取大量财物为目的强迫他人结婚的一种包办婚姻的行为。近年来,由于经济利益的刺激和落后的思想观念,在一些农村地区甚至一些经济较为发达的地方,买卖婚姻日益增多,拐卖妇女的现象也日益严重。

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其表现形式也很多,例如:父母干涉子女婚姻、子女干涉丧偶或离异的父母再婚、干涉离婚自由、干涉复婚自由、干涉男到女家落户,等等。

对以上行为《婚姻法》第3条明确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

◆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婚姻法》第3条明确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借婚姻索取财物也是一种破坏婚姻自由的行为,这种婚姻基本上是自主自由自愿的,但一方(大多数是女方)以索取财物为结婚的先决条件,有些女方的父母也从中索取一部分财物,不满足就不结婚。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行为的危害程序虽不如买卖婚姻的严重,但比买卖婚姻普遍,涉及面广,其危害性不容忽视。它腐蚀人们的思想,破坏社会风气,给当事人的家庭和婚后生活带来了困难。大量的事实说明,某些家庭纠纷的发生及一些犯罪行为,都同借婚姻索取财物有关,其危害性不可低估。

◆严重干涉婚姻自由的,将受到刑法制裁

《婚姻法》对破坏婚姻自由的行为做了禁止性规定,但没有规定具体的制裁措施。一般来讲,除了拐卖妇女买卖婚姻的以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人和受害人可能都是一个家庭中的成员,因此,纠纷的解决一般应尽量避免家庭关系的破裂。在处理此类问题时,一般是一方面对受害人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对违法者给予严肃的批评教育,责令其改正错误.但是,对于严重妨害婚姻自由的行为,法律也规定了相应的刑罚作为惩罚措施。我国《刑法》第257条规定:“以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犯前款罪,致使被害人死亡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40条规定:“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婚约法律无规定,处理不好惹纠纷

婚约,是指男女双方以结婚为目的而对婚姻关系的事先约定,俗称订婚。婚约在我国古代是结婚的必经程序,现代各国对婚约大多采取不保护的态度,婚约的效力相当薄弱。但是由于传统习惯的原因,婚约在很多地区还具有相当大的影响力,婚约问题处理不好,常常会引发纠纷。新中国成立以来的法律一直不承认婚约的法律效力。

◆婚约引发人身关系纠纷,法院丕予受理

在我国,订婚不是结婚的必经程序,法律对婚约既不提倡,也不禁止。男女双方只要是自愿订婚,法律也不会进行干涉。婚约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只有双方完全自愿才能够结婚。法律对婚约不予保护,不强制履行。双方同意解除婚约的,可自行解除。一方要求解除婚约的,也无须征得对方的同意,单方就可以解除。因此,如果订婚的一方当事人到法院去要求法院保护或者解除他们之间的“未婚配偶关系”,甚至是要求强制履行“结婚的义务”,人民法院是不会予以受理的。

◆赠送的财产,酌情返还

对正常的因婚约引发的财产纠纷,一般的解决原则有以下几点: (一)对以结婚为目的而赠送的财产(包括订婚信物),价值较高的,应酌情予以返还;(二)对订婚期间,当事人双方一般性的经济往来或者是赠送的价值不高的物品,受赠人可以不予返还。

◆“青春补偿费”,法律不支持

在一些婚约纠纷中,有这样一种情况:订婚后,双方经过很长时间后才解除婚约,一方有过错,而另一方已过了适婚年龄。因此无过错方提出青春补偿费的要求。这种所谓的青春补偿费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也无法得到法律的支持。当然,如果由于过错方的原因,给无过错的一方造成了直接经济损失,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可以要求过错方赔偿其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但绝不是精神损害赔偿。

◆骗取财物,将受法律制裁

在实际生活中,有些不法分子假借谈恋爱、订婚的手段骗取当事人的财物。对此,一经发现,不但骗取的财物要返还受害者,对行为人也要给予一定的制裁措施。我国《刑法》第266条规定: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据此,行为情节严重的,将受到刑法的惩处。

三、只办酒席、不领证,能算结婚吗?

大多数人都把一个盛大的结婚仪式当作是自己婚姻生活的开始,但是只举行结婚仪式而没有领结婚证,却不能算法律意义上的结婚。小林(男)和小青(女)是同村人,两家平时关系也很好。他们二人高中毕业后都回了村里,两家人看两个人年龄相仿,又见他们二人情投意合,于是就打算结为亲家。两家正在筹备婚礼的时候,小林和小青决定南下打工。于是他们二人在村里摆了酒席,举行完婚礼就匆匆南下了。一年后,他们回到村里,却和村干部因为他们是否已经结婚的问题而起了分歧。小林、小青认为他们的婚姻是双方家长认可的,而且又在村里摆了酒席,村里人都认为他们已经是夫妻了。但是村干部认为,法律规定结婚必须进行婚姻登记,没有登记,即使摆了酒席,也不算结婚。到底谁的说法正确呢?

◆必须要进行结婚登记

我国《婚姻法》第8条明确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结婚登记是使婚姻合法有效的程序,只要是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取得了结婚证的,婚姻即告成立,在法律上就是合法夫妻,受法律的保护。无论当事人是否举行了婚礼,也无论当事人是否同居,他们之间的夫妻关系已经存在了,要解除这种关系,就必须履行离婚手续。而且一旦他们之间出现任何纠纷,都要以夫妻的身份关系来处理问题。如果没有进行结婚登记手续,即使双方都认为相互之间是夫妻关系,包括已经举行了婚礼、两人已经同居、财产共享,这些都不为法律所认可,当然也就不能享受到法律对夫妻关系的保护。因此,小林和小青虽然举行了传统的结婚仪式,办了酒席,但他们仍未成立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当补办结婚登记手续。

◆领取结婚证应当慎重考虑

在现实生活中,还存在这样一种情况:有的当事人因为单位分房、户口落户等原因,在未充分了解对方的情况下就草率领取了结婚证。之后,往往在短期内因为双方不适合而又离婚。在此,我们提醒读者,领取结婚证就意味着婚姻的有效成立,而婚姻是人生一辈子的大事,切莫因为一些物质利益就匆匆走人婚姻,给自己的婚姻生活造成不幸。因此,领取结婚证应当慎重考虑。

四、办理结婚登记,要迈几道门坎?

结婚是人生的大事。在结婚的过程中,婚姻登记又是最重要的一个环节。那么办理结婚登记需要履行哪些手续呢?

◆结婚登记申请须双方亲自到场

当事人双方进行结婚登记,必须双方亲自到场,向婚姻登记机关提出结婚登记的申请,不能采取委托他人代理的方式,也不能用书面意见代替本人亲自到场。对于有一方或双方不能本人亲自到场提出结婚登记申请的,婚姻登记机关一律不得进行婚姻登记。夕结婚登记申请须提交的证件。结婚登记申请时应持有下列证件:

(一)本人的身份证和户籍证明;

(二)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写明本人出生年月和婚姻状况(未婚、离婚、丧偶)的证明;

(三)离婚后申请再婚的,还须持有离婚证件(离婚证或准予离婚的判决书、调解书);

(四)实行婚前健康检查的地区,须持有指定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健康检查证明;

(五)如果申请结婚的当事人是在一方父母户籍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的,还须持有该父母所在单位或村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身份关系的证明。

◆办理结婚登记的机关

结婚登记首先要知道到什么地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根据《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结婚登记的机关,在城市是街道办事处或区人民政府、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在农村是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除上述机关外,任何单位无权进行婚姻登记。当事人进行婚姻登记的机关,原则上应当同当事人的户口所在地相符。当事人双方的户口在一地的,到当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当事人双方户口不在一地的,到任何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均可申请结婚登记。

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的结婚登记申请的审查主要分为两个方面:一是对证件的审查,婚姻登记员要审查当事人所持有的证件是否真实、完备、符合法定要求,证件的内容是否与当事人本人的情况完全相符,证件是否有伪造、涂改或冒名顶替的迹象;二是审查当事人双方是否符合了法定的结婚条件。

审查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15天。经过婚姻登记机关的审查,凡是符合结婚登记条件的即予以结婚登记,并发给《结婚证》;凡是不符合结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进行法律宣传,教育当事人自觉遵守法律。

如何补办结婚证

领结婚证要迈几道门坎不容易,结婚证丢了还真让人头疼。其实不用头疼。我国《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22条规定: “当事人遗失或者损毁结婚证、离婚证的,可以持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向原办理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出具婚姻关系证明”,所以,可申请出具夫妻关系证明来代替结婚证。夫妻关系证明书和结婚证的法律效力是相同的。

夫妻关系证明书的申请手续和所需文件是:持所在单位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无单位的,由所在街道出具)、户口簿、身份证、原结婚登记复印件(到原登记机关所在地方的档案局查阅后复印)、2寸合影照片3张,到民政局办理夫妻关系证明书。

五、结婚也要符合条件,不合条件法律禁止

结婚不但要经过必要的登记手续,而且结婚的双方也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只有符合了条件,婚姻登记机关才会予以结婚登记。那么当事人要符合哪些条件呢?

◆结婚须达法定年龄

必须要达到一定的年龄才可以结婚,这是众所周知的。我国《婚姻法》第6条规定: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这是我国法律对结婚年龄的基本规定。

婚姻法所规定的法定婚龄,适用于所有中国公民以及在中国境内结婚的华侨、港、澳、台同胞及外国人。但是在某些特殊情况下,为了国家和社会的根本利益,法律也允许作特殊的规定。比如说,少数民族地区可适当降低婚龄,但是男不得早于20周岁,女不得早于18周岁。

与此同时,出于一些相关因素的考虑,一些行业对业内人员的婚龄也有特殊的要求。例如:民航的飞行员(包括飞行、领航、通讯、机务、乘务等)因工作需要,适当提高婚龄,男不得早于26周岁,女不得早于24周岁;解放军战士在未服满现役期间不准结婚;大学生在校期间一般也不许结婚。这些特殊的规定都是值得大家注意的。

◆同性、几类近亲属禁止结婚

性别相同能够结婚吗?虽然这样的情况极为少见,但毕竟也给法律提出了一个难题,而且外国已经有了承认同性恋婚姻的先例。我国《婚姻法》没有明确规定结婚必须是“一男一女”,但是婚姻法多处提到“结婚的男女双方”。据此我们认为,我国的法律不允许同性婚姻,结婚的双方必须为一男一女。

近亲结婚的危害在此无须多说。法律明确规定的不允许结婚的近亲的范围是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具体来说,直系血亲包括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等;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包括兄弟姐妹、堂兄弟姐妹、表兄弟姐妹、伯叔与侄女、姑姑与侄子、舅舅与外甥女、姨与外甥等。

◆特殊的疾病禁止结婚

我国《婚姻法》规定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禁止结婚,但是《婚姻法》并没有明确说明哪些疾病是不应当结婚的,这主要是考虑到随着医学的进步,一些传染性、遗传性的疾病将会得到攻破或者有效地防范。

目前,根据我国的《母婴保健法》的规定,禁止结婚的疾病主要指:

(一)麻风病和性病未经治愈的;

(二)严重遗传性疾病;

(三)有关精神病,主要指精神分裂症、狂躁抑郁症、呆痴症患者等。

◆艾滋病患者能结婚吗?

前一段时间,报纸有一则消息引起了大家的讨论,即一位艾滋病患者和一位健康人申请结婚。那么,艾滋病应当属于禁止结婚的疾病吗?艾滋病患者能结婚呢?

随着医学知识的普及,人们已经认识到艾滋病只要予以必要的预防措施,是可以避免被传染的。因此只要当事人在结婚之前知道对方患有艾滋病的事实并且仍愿意与对方结婚,法律是没有必要予以禁止的。而且这也有利于社会大众对艾滋病有更多的了解,对艾滋病患者也能够有一种更为宽容的态度。因此,在有充分的防范措施的前提下,是允许艾滋病患者结婚的。

虽然我国法律禁止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的人结婚,但也有例外。我国的《母婴保健法》第10条规定:“经婚前医学检查,对诊断患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医师应当向男女双方说明情况,提出医学意见;经男女双方同意,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结扎手术后不生育的,可以结婚。”

六、近亲属需分别对待,能否结婚还待细说

近亲不能结婚,但这只是一个概括性的规定,其中还有一些问题需要详细说明。有这样一件事:有一对青梅竹马的表兄妹,十几岁时曾经发生过性关系。后来被两家发现并予以制止。成年后两人均分别与他人结婚并生育有子女。表妹在生过孩子后做了绝育手术。两人在年近半百之际因为感情不和分别与各自的配偶离了婚,两人再相见时,还念念不忘年少时的恋情,于是两人决定结婚。再婚审查时,婚姻登记机关并未发现。领到结婚证不久,双方父母和单位发现这对表兄妹的婚姻关系。单位向婚姻登记机关提出控告。

◆不能生育的表兄妹可以结婚

婚姻登记机关的大部分人认为既然法律明确规定了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那么表兄妹当然应当禁止结婚。但是也有相当一部分人认为禁止近亲结婚的目的是为了防止生育的子女有遗传病,而这对表兄妹不可能再婚后生育,应当允许他们结婚。后一种观点是正确的,这对表兄妹已过了生育的年龄,而且女方已经做了绝育手术,已无生育子女的可能,于情于理都应当允许他们结婚。而且,根据前面所说的艾滋病患者可以结婚的理由和推论,不能生育的表兄妹也是可以结婚的。

◆姻亲能否结婚,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姻亲是由于婚姻而产生的亲属关系,姻亲之间并没有血缘关系,也就是不具有近亲结婚对后代的危害性。因此,对同辈份姻亲之间结婚法律是没有任何限制的。但是对于不同辈份姻亲之间结婚,比如像丧偶的儿媳嫁给公公等这样的情况,在老百姓的心中是典型的乱伦,很难被大家接受,而且如果有子女,还会引起继承上的一系列混乱。因此,对于不同辈份姻亲之间要求结婚的,婚姻登记机关一般会尽量劝其不要结婚。

◆养亲属或继亲属之间结婚要慎重

“养亲”是由于收养关系而产生的亲属关系,养亲之间一般也没有血缘关系。我国《收养法》第23条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根据这一条引申,由于收养所形成的旁系血亲关系,凡在三代以内的也是不允许结婚的。然而在中国的传统习惯中,并不反对同一辈份之间具有养亲关系的人结婚,如养子女与养父母的亲生子女、养子女之间都是可以结婚的。司法实践对此也予以了认可。

但是不同辈份的养亲属之间还是禁止结婚的,这主要是因为,一来传统观念不允许这样的乱伦行为,二来也是为了防止长辈养亲利用养亲抚养关系对养子女做出不利的行为。所以不同辈份养亲属之间是不能结婚的。

“继亲”是由于父母一方再婚而与其再婚的配偶及其亲属所形成的亲属关系,如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继兄弟姐妹之间等等。我国《婚姻法》第27条第2款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据此,如果继父母和继子女之间形成了抚养教育关系,就形同父母子女,当然不能结婚;如果没有形成抚养教育关系,那么在继父母之间的婚姻关系解除了之后,不同辈份之间的继亲还是可以结婚的。但是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即使没有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结婚仍需慎行,因为这毕竟与传统观念还是有所相悖的。

对于同一辈份继亲之间,如继兄弟姐妹之间,因为没有血缘关系,又不与伦理相悖,是可以结婚的。

七、隐瞒真相枉费功,“结婚”还得判无效

——哪些婚姻可以导致婚姻无效?

修订后的《婚姻法》首次设立了无效婚姻制度,它为解决不符合法律规定结婚条件却已经登记结婚的问题提供了依据。韩先生与叶女士20xx年登记结婚。同年10月妻子临产,婴儿出生不久便夭折。经医生检查,韩先生发现妻子患有严重的乙型肝炎并处于活动期。原来,叶某婚前患有严重的乙型肝炎,但在婚检中将病情隐瞒下来。韩先生认为,依据《婚姻法》中的有关规定,妻子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其婚姻关系应为无效。韩先生依此向法院起诉,要求认定他与叶女士的婚姻无效。法庭上,被告叶某对自己婚前患有“乙肝”并隐瞒病情的事实没有否认,但提出接受“离婚”,不同意“婚姻无效”。法院作出判决,原告韩先生与叶女士的婚姻无效。根据《婚姻法》的规定,什么是“无效婚姻”呢?它适用于哪些情况?婚姻被宣判无效之后,双方的财产和子女又该如何处理呢?

◆无效婚姻,自始无效

无效婚姻是指违反婚姻成立条件的违法婚姻。《婚姻法》第12条明确规定:“无效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无效婚姻制度是对欠缺婚姻成立条件的婚姻,确认其不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的制度。它是保障婚姻法的严肃性、权威性,坚持结婚的条件与程序,保障婚姻的合法成立,预防和减少婚姻纠纷,制裁违法婚姻的重要措施。

“无效婚姻”与“离婚”在法律上是截然不同的,其明显区别体现在财产分割问题上。 “无效婚姻”的当事人同居期间的财产各归各,而“离婚”将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另外, “无效婚姻”情况中所生的子女为非婚生子女,而“离婚”情况中的子女是婚生子女。也正因为有以上区别,韩先生才会和叶女士为此而发生纠纷。

◆导致无效婚姻的情况

修改后的《婚姻法》第10条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的;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法院之所以判决韩先生与叶女士的婚姻无效,其理由就是叶女士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仍未治愈。

◆无效婚姻对双方财产子女问题的处理办法

根据《婚姻法》第12条的规定,被确定为无效婚姻后,双方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为非婚生子女,适用婚姻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

据此,无效婚姻对财产问题的处理办法有以下几点:

(一)首先是当事人协商解决,解决的原则是个人的财产仍归个人所有;

(二)协商不成,则照顾无过错方;

(三)夫妻财产共有制不适用于无效婚姻的财产纠纷。

无效婚姻对子女问题的处理办法有以下几点:

(一)所生子女为非婚生子女;

(二)无效婚姻的双方当事人仍应当承担父母对子女的权利义务。

◆只有法院才有权宣告无效婚姻

由于宣告无效婚姻意味着对已存在的“婚姻”使其从根本上丧失婚姻的效力,因此宣告婚姻无效必须严肃慎重。我国的无效婚姻只能通过诉讼的方式,由法院来宣告。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包括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即使双方当事人对认定婚姻无效都无异议,也无权进行无效婚姻的宣告。

八、因受胁迫而结婚,一年内申请可撤销

修订后的《婚姻法》在设立了无效婚姻制度的同时,还设立了可撤销的婚姻制度,给予了当事人依法决定自己婚姻命运的权利。有一个案例:李晓月经人介绍,认识了王二。两人初交往时,彼此感觉还不错,可相处了一段时间后,李晓月发现王二经常和一些不三不四的人混在一起,而且王二有些习惯也让李晓月难以忍受。李晓月提出分手,王二不答应,并且以伤害李晓月的父母为要挟。李晓月害怕伤及父母,迫不得已和王二登记结婚了。半年后,李晓月在朋友的劝说下,打算结束这段婚姻。但一个难题摆在了李晓月面前,应该以什么理由向法院提起诉讼,才能最大限度地保护自己的利益呢? 是提起离婚诉讼,还是向法院提出撤销该婚姻呢? 上例中,李晓月应当提出请求撤销婚姻。《婚姻法》规定的可撤销的婚姻适用哪些情况呢?

◆可撤销婚姻自始无效

可撤销的婚姻是指由于结婚当时违背了双方自愿的原则,不具备婚姻成立的必要条件,因此在结婚之后的一段时间内,受害一方可以向法院提出撤销该婚姻的申请,由此使该婚姻自始无效的法律制度。同无效婚姻一样,可撤销的婚姻与离婚是不同的。婚姻撤销后就意味着它从一开始就不被法律所承认,是不具有法律上的效力的,而离婚则是解除现有的有效成立的婚姻,它的前提是承认现有的婚姻有效成立。因此,两者在法律意义及法律后果上都是不同的。

◆胁迫结婚,可以申请撤销

我国《婚姻法》第11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因胁迫而结婚”,主要是结婚的一方或者是其他人,对结婚的另一方,予以威胁或损害,使该方违背自己意愿而结婚。这种胁迫,可以是一种暴力上的威胁,也可以是一种精神上的要挟,如以揭露当事人的隐私为要挟等等。

◆只有受胁迫一方有权提出撤销申请

设立可撤销的婚姻制度, 目的是为了贯彻婚姻自由的原则,保护婚姻当事人选择婚姻的自由的权利。因受胁迫而成立的婚姻,虽然是可撤销的婚姻,但只有受胁迫的一方才有权提出撤销婚姻的申请,其他任何个人,包括可撤销婚姻的另一方当事人都无权提出撤销婚姻的申请。也就是说,法律只给那些没有自由选择过婚姻的人再次选择的权利。

◆一年之内提出申请有效

法律给予受胁迫方以再次选择的权利,但是这个权利的行使也是有时间限制的。《婚姻法》第11条规定:“……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据此,没有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受胁迫方应当在与对方登记结婚之日起的一年之内提出撤销婚姻的申请;如果受胁迫方还受到了人身自由的限制,则应当在恢复了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申请。过了法定的时间期限,受胁迫方就没有权利再申请撤销婚姻了。与此同时,婚姻也就自始有效存在了。要解除婚姻关系,就只能通过离婚这种方式了。

◆应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提出撤销婚姻的申请

由于撤销婚姻也是对现有的婚姻从根本上的否定,因此撤销婚姻的机关也应当具有一定的权威性。在我国,当事人自己不能随便撤销婚姻,只能向婚姻登记机关或者是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由它们来撤销婚姻,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撤销婚姻。

◆婚姻撤销的法律后果

婚姻被撤销的法律后果与无效婚姻的法律后果基本相同。也就是说,婚姻被撤销后,当事人之间是自始不具有夫妻之间的权利义务的,个人的财产仍归个人所有,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双方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由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当事人所生的子女为非婚生子女,适用《婚姻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但可撤销婚姻制度与无效婚姻制度还是有区别的。二者的区别在于:

(一)导致可撤销的婚姻的惟一的情形就是一方受胁迫而结婚,而无效婚姻包括未达法定婚龄、重婚等多种不符合法定结婚条件的情形;

(二)可撤销的婚姻的申请提出有一年的时间限制,超过一年,婚姻就持久地有效成立了;而无效婚姻无论何时提出都不影响婚姻的无效性;

(三)可撤销的婚姻只有受胁迫方才能提出申请撤销;而无效婚姻双方当事人无论其是否有过错,都可以提出,并且婚姻双方以外的其他人以及单位也可以提出婚姻无效的申请。

九、手牵手共度人生,彼此忠实是义务

随着中国经济20多年的巨大发展,婚姻家庭关系也发生了许多变化,有好有坏。“婚外恋”、“包二奶”等现象的出现就是其中不好的一个方面。这些不好的现象严重影响了社会家庭生活的稳定,因此修订后的《婚姻法》将夫妻之间有相互忠实的义务写入了总则,成为新时代婚姻家庭关系的一个向导。

◆夫妻相互忠实是法定义务

有人认为是否对自己的配偶忠实,自己是否在外边“乱搞”,都是自己的事情,法律管不着,充其量是不道德的行为。这种观点是错误的。修订后的《婚姻法》第4条明确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也就是说,夫妻之间相互忠实已不仅仅是一个道德问题,还是法律明确规定的义务。违反这一义务,就会有相应的不利于自己的法律后果,而绝非只是受舆论的谴责这么简单。

◆相互忠实主要是指性关系的忠实

夫妻间的忠实主要指夫或妻不得与婚姻之外的其他人进行性行为,在性生活上互守贞操,保持专一;同时也指夫或妻不得恶意遗弃配偶,不得因为第三人的利益而损害配偶的利益。将两性关系限于合法婚姻之内,是一夫一妻制的本质要求。在一夫一妻制下,婚姻的稳定和家庭的和睦,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夫妻双方是否互相忠实。婚外性行为乃至不洁的性生活,将危及婚姻的存亡和后代的健康。《婚姻法》修订之前,全国妇联所作的调查显示,99.4%的人都赞成将夫妻相互忠实的义务写进新的婚姻法中,由此可见,社会大众对这个问题的重视。

◆违反该义务的法律后果

如前所述,既然夫妻之间相互忠实是法律规定的义务,那么违反这一义务,就将承担相应的不利的法律后果。修订后的《婚姻法》在规定了夫妻之间忠实的义务的同时,还设立了对无过错方进行损害赔偿的制度。也就是说,如果一方有婚外性行为,违反了夫妻间互相忠实的义务,并因此导致了婚姻的破裂,对婚姻的另一方将给予经济上的弥补。

◆“精神出轨”不受法律制裁

严格说来,夫妻之间相互忠实的义务也应当包含精神上相互忠实的意思。但是,法律只能约束人的行为,而不能约束人的精神。法律上的忠实义务主要指性生活上的忠实,至于精神上的忠实,·例如“网恋”、“柏拉图式的精神恋爱”等等,就只能是道德所调整的问题,而法律既不应该去管,也实在是无能为力去管。

◆相互忠实是基础,相互信任是补充

相互忠实固然是婚姻幸福美满的基础,与此同时,夫妻间的相互信任也不可缺少。有些人害怕配偶出轨,于是就对配偶凡事必问、凡事必查,毫无信任可言,这样的婚姻也是无法长久的。因此,在履行忠实义务的同时,也应当给对方以信任。只有这样,才能建立幸福美满的婚姻生活。

在实际生活中,有些妻子或者丈夫怀疑配偶有外遇,就跟踪配偶的行踪,甚至偷偷录音、拍捉奸照片予以公开等等。这些行为都严重侵害了配偶的人身权利,受害人反而成了违法者。在此我们提醒读者,权利的行使应当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使用合法的手段。

十、第三者插足离婚,受害方如何索赔?

修订后的《婚姻法》设立了无过错方的请求损害赔偿制度,为离婚时无过错方能够得到一定的经济补偿提供了依据,但是受害方该如何索赔?其中有一些细节,请看下面这个案例。王某(女)与李某(男)结婚已经10多年了,生有一子,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家庭关系也和和美美。但后来李某与办公室的姜某(女)发生了婚外恋,并公然在外同居,李某最后向王某提出了离婚。王某做了很多努力,但都无济于事。王某无奈之下,只得同意与李某离婚。她觉得自己10多年来,为丈夫、为家庭奉献了一切,由于丈夫李某、第三者姜某的不道德行为导致了离婚,使她受到了巨大的伤害。妻子王某应该怎样向丈夫要求赔偿呢?同时,她可以要求第三者姜某赔偿吗?

◆一方重大过错,离婚时另一方有权索赔

因夫妻一方的重大过错,导致夫妻关系破裂而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过错方赔偿损失,这是当代婚姻家庭法中的公平原则和保护弱者原则在离婚问题上的体现。而且,在现今日益增多的离婚案件中,多数情况下存在夫妻一方违背婚姻义务,不履行婚姻责任,从而导致婚姻破裂的过错行为,使另一方不同程度地遭受人格或精神上的损害。

上例中,作为无过错方的妻子王某有权在离婚时,要求过错方丈夫李某赔偿。

◆四种情形受害方有权索赔

《婚姻法》第46条规定了四种情形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要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第三者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作为第三者的姜某,由于她并不是婚姻家庭关系的当事人,从法律上讲,她并不承担任何的义务,而且法律也不能因为要保证婚姻家庭的稳定而过多干涉个人行为的自由,因此婚姻法对无过错方能否向第三者要求赔偿采取了规避的态度。从实际的案例来看,法院对这种诉讼请求一般也不会予以受理。所以,妻子王某不能向第三者姜某要求赔偿,而只能向过错方丈夫李某要求损害赔偿。但是姜某也绝非无事一身轻,她破坏他人婚姻家庭关系的行为将受到社会舆论的谴责。

◆无过错方有权向法院提出请求

过错方承担对无过错方的损害赔偿责任,是一种法律责任。因此,无过错方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请求。也只有人民法院才有权力确定过错方的责任以及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的具体数额,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强制过错方履行这一责任。当然,如果无过错方和过错方能够自愿达成有关赔偿的协议并予以履行,法律也可不过问。

◆提高婚姻质量,防止婚外恋情

丰富生活。对单调的厌倦是引发情变的祸因。结婚几年后,热情开始冷却,彼此在身心方面再也没有神秘的诱惑。如果夫妻双方不能探索、寻找出新的、更令人满意的生活方式的话,一些不甘寂寞者便会寻找外来的片刻之欢。

不要使配偶感到孤独。性心理学家发现,孤独感是促成外遇的主要原因。如果夫妻缺乏亲切友好的感情交流,孤独感便会油然而生。有学者发现,夫妻间如有一方把精力全部投入到工作之中,而忽略了对配偶的关心,结果往往造成配偶对夫妻性关系的冷淡。在有可能的情况下,便会去寻找新的性关系。夫妻间性生活是维持夫妻爱情的纽带;它不仅是肉体的交媾,而且还伴随着情感的交流。

正确调节性生活。夫妻间对性生活处理失当,也会给外遇埋下罪孽的种子。在这方面,女性负的责任似乎更多一些。一般说来,男性对性生活的渴望要比女性强烈,有时为了得到性生活的机会,不得不在妻子面前委曲求全。有些女性发现了这个秘密,便把性生活当成要挟和制约对方的手段,但就在她们自鸣得意之时,厌倦和反感也悄悄植根于丈夫的意识之中。

尊重配偶的感情。夫妻间争吵过多,所谓“大吵三六九,小吵天天有”的话,就会使感情受到伤害而产生隔阂。“哀莫大于心死”,当一方饱受伤害之苦而达到忍无可忍时,就会对婚姻丧失信心。

对离婚有充分认识。一些社会心理学家认为,从实际情况分析,婚外恋之所以呈增加的趋势,根本原因还在于缺乏真正的离婚自由。当今社会对离婚的观念还很陈旧,一些已经“死亡”的婚姻,由于受到来自各个方面的限制,使当事人觉得离婚的代价太大而望而却步。因此,离婚的充分自由也是减少婚外恋现象和提高婚姻稳定性的一个重要因素。

婚姻家庭法律常识

十一、事实婚姻法不认可,重婚已是犯罪行为

陈小姐大学毕业后在一次联谊会上认识了即将出国的刘先生。陈小姐很希望能通过陪读这种方式出国,于是就尽可能在刘先生面前展示自己的优点。刘先生也希望在出国之前解决自己的终身大事,于是两人认识没多久就登记结婚。刘先生匆匆出国后,陈小姐却迟迟无法陪读,一直留在国内。在此期间,陈小姐又结识了未婚的周先生,他们很快就以夫妻的名义生活在一起,周围的邻居也以为他们是夫妻。两年后,刘先生回国,发现这一事实,向法院控告陈小姐和周先生犯了重婚罪。双方争议的焦点是,陈小姐和周先生是否构成事实婚姻。根据我国现行的法律,只承认经过结婚登记而成立的合法婚姻,不再承认事实婚姻。这种事实婚姻被认为是一种重婚行为。

◆事实婚姻不再被承认

事实婚姻是指没有配偶的男女,未经结婚登记,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两性结合。我国在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都是承认事实婚姻的,也就是说,虽然当事人双方没有经过结婚登记,但是由于他们具备了婚姻的事实,而周围的群众也认为他们是夫妻,为了维护社会的稳定,法律有条件地保护这样的两性关系。

但是,随着法律知识的普及,法律对人们履行法律义务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民政部1994年2月1日颁布实行的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规定:从条例施行之日起,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按非法同居对待。也就是说,自1994年2月1日起我国的民事法律就已经不再承认事实婚姻。

◆以夫妻名义同居,认定为重婚

陈小姐认为她和周先生没有进行结婚登记,法律又不承认事实婚姻,因此她不构成重婚罪。她的理由是错误的。虽然民事法律不再承认1994年2月1日以后形成的事实婚姻,但这只是表明民事法律不再保护这种非法的“婚姻”关系。而在涉及到认定重婚罪时,根据1994年1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发布施行后,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仍应按重婚罪定罪处罚,因此,这种非法的“婚姻”关系的当事人还将受到刑事法律的制裁。所以,陈小姐的行为仍然构成重婚罪。

◆不知他人有配偶的不构成重婚罪

刘先生认为周先生与自己妻子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长达一年多,因此周先生也构成了重婚罪。周先生是否构成了重婚罪的关键在于他是否明知陈小姐已经结婚。在本案中,周先生并不知道陈小姐已经结婚的事实,而且他还一直催促陈小姐与他结婚,而被陈小姐以各种借口欺骗。因此,实际上,周先生也是本案的受害人之一。当然,如果周先生明知陈小姐已经结婚,仍然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他自然就构成了重婚罪。

◆重婚不能“私了”

刑事案件分为公诉案件和自诉案件。自诉案件的追究违法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的权利在受害者个人,而公诉案件的追究违法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的权利在国家检察机关。重婚案件属于公诉案件,因此追究重婚人的刑事责任的权利是由国家来行使的,受害人无权“私了”。我国《刑法》第258条规定了重婚罪: “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重婚是对一夫一妻制的最严重的破坏,是一种犯罪行为。构成重婚罪的有两类人:一是自己有配偶,但却与别人又结婚的;二是明知他人有配偶,却仍然与之结婚的。构成重婚罪也有两种形式:一是登记结婚的形式;二是事实婚姻的形式。

十二、家庭暴力可以避免,依法维权免受伤害

不久前,一部热播的电视连续剧《不要和陌生人说话》引起了大家对家庭暴力的关注。在剧中,男主人公安嘉和医生由于心理上的阴影,总是怀疑自己的妻子梅湘南不忠实,并屡次殴打她。梅湘南一开始为了维护婚姻而忍气吞声,最后忍无可忍,终于拿起法律的武器为自己争取到了人身安全的保障和真正的幸福。那么什么是家庭暴力呢?又怎样才能使自己避免受到家庭暴力的侵害呢?

◆家庭暴力不仅仅只是殴打

大家对家庭暴力的直接反应就是“丈夫打妻子”。根据法律的解释,“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殴打、暴力伤害是家庭暴力的最明显的行使方式。但是有些家庭暴力却是比较隐蔽的,比如说把家庭成员关起来限制其自由、不给吃饭等等。对家庭成员进行肉体上的折磨、伤害和压迫等人身强暴行为都是家庭暴力。

◆家庭暴力不仅仅发生在夫妻之间

有人认为家庭暴力仅仅发生在夫妻之间,其他类似于父亲打儿子则是天经地义的,不能算是家庭暴力。其实,家庭暴力是发生在所有家庭成员之间的暴力行为。只要是经常生活在一起的家庭成员之间的暴力行为,包括“父亲打儿子”、“儿子打老子”这样的行为,都是家庭暴力行为。

◆家庭暴力行为是一种违法行为

长期以来,在很多人的思想观念中都认为一家人之间打打闹闹,或是打打孩子等都是家务事。在一般的家庭生活中,如果是夫妻之间偶尔地争执而稍有手脚动作,或是孩子惹了祸,做父母的生气打了孩子几下屁股……这些确实只是家务事,法律不会多加干涉。但是如果行为超过一定的限度,给家庭成员造成肉体上的严重伤害,就不再是家务事了,而是一种违法行为。这种违法行为也将受到法律的制裁。

◆家庭暴力法律禁止

修改后的《婚姻法》在总则中明确规定:“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对实施家庭暴力的家庭成员也有以下相应的制裁措施:

(一)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劝阻,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三)对实施家庭暴力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实施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正在遭受家庭暴力的侵犯,你可以打“110”

如前所述,家庭暴力并非是家务事,它是一种违法行为。因此,在你遭受家庭暴力的侵犯时,你可以打电话报警。如果家庭暴力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进行伤害鉴定,注意保留证据

家庭暴力伤害导致的伤痕等如果当时没有留下有效的证据材料,到日后离婚时要求赔偿,或是要求公安机关、法院等给予施暴人以制裁时,往往会遇到证据不足的困难。为了避免此情况发生,有效地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我们提出两点建议:

(一)家庭暴力受害人在受伤后应尽快到医院进行必要的治疗,并要求医生将损伤的部位、大小及性质记录在病历上。保存好你的病历,病历是一种证据材料。

(二)可以去做家庭暴力伤害鉴定。目前,不少地方的法医学鉴定机构成立专门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法医鉴定中心。建立较早的有北京市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家庭暴力受害人损伤鉴定门诊、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设立的家庭暴力伤害鉴定中心。这种鉴定,可以避免因为普通病历记载不全从而导致证据是否有效的问题。

◆在必要紧急的情况下可以正当防卫

某些情况下,受到家庭暴力侵害的受害人来不及向有关的机关或者其他的人求助,而暴力的程度已不是一般性的殴打,而是可能造成受害人重伤甚至是死亡的严重暴力行为。这时,受害人可以实施正当防卫制止暴力行为,以维护自己的人身权。

我国《刑法》第20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正当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十三、社会竞争重压下,相互理解能减压

很多时候,工作压力影响着人们的婚姻生活。各种研究表明,25%到40%的人认为工作压力太大,有56%的人的配偶因此也跟着倒霉。邱先生是一家软件公司的高级职员。软件业是一个不进则退的行业,因此他平时的工作压力很大。邱先生把这种压力也带到了家庭生活中,经常会无缘无故地对妻子发脾气。妻子觉得自己很委屈,平时自己也有工作要做,回家还要承担所有的家务活,丈夫还如此对待自己,所以两人经常吵架,夫妻感情也受到了伤害。

◆心理压力可破坏婚姻

心理学家认为,压力是一种极具传染力的东西,除非采取措施,否则它可能会破坏婚姻生活。配偶的某些工作状况的变化,如在工作中的职务变化——升迁、降级、责任增大——可能会在心理上给另一方造成深刻影响,加重另一方的压力。而且大多数时候来说,另一方处境更不容易,因为他(她)只能在一旁干着急。

◆相互理解可以减轻压力

心理学家研究认为,已婚的成年人90%以上的心理问题可以在爱人的协助下得以解决。当爱人为工作上遭受挫折而烦恼时,如果你能及时地加以开导,并帮助寻找解决问题的良策,使之尽快地从苦闷的泥沼中走出来,就是一次很好的心理治疗。夫妻感情深厚、关系融洽,以爱心善待对方,才能积极主动地承担起保护对方心理健康的责任。那么,该如何为对方减轻压力呢?

(一)夫妻应经常彼此交流,虽然这对解除当时的压力“无济于事”,但对长期的家庭生活确实有益。另一方自己也应该采取各种措施缓解压力,比如外出散心。另外,如果家里有孩子,更应该注意让彼此共同关心孩子来创造双方共同的焦点。如果夫妻有一方压力很大,而只要另一方认同其工作目标,在很多情况下,婚姻是可以维持下去的。

(二)夫妻多花点时间共处。许多夫妻错误地责怪对方没有帮助其减轻工作上的压力,而其实,他们需要的可能只是一点介于工作和家庭之间的“放松时间”。有时候,冷静下来的过程需要一个人独处一阵,具体方式也因人而异,从冥想、锻炼,到读报、看电视等等。

(三)如果你无法改变配偶的心理状况,还有其他一些办法。比如,试着在情绪上与配偶独立开来,或者有意识地改变与配偶的交谈方式,对配偶饱受压力之苦的情绪多一点同情和理解,少一点恼怒和埋怨。

十四、计划生育是义务,具体政策要知晓

计划生育是我国推行多年的一项基本国策,也为广大人民群众所熟知。不仅如此,计划生育也是《婚姻法》所规定的夫妻双方所必须履行的一项义务。国家对计划生育的要求是:提倡晚婚、晚育、少生、优生;提倡一对夫妻只生一个孩子;有计划、有控制地安排确有实际困难的夫妻生第二个孩子;禁止超计划生育二胎和多胎,少数民族可适当放宽。

具体规定有以下几点:

◆推行和奖励一胎

国家推行和奖励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凡是响应国家号召,只生育一个孩子的,国家给予奖励。比如,20xx年修订的《北京市计划生育奖励实施办法》规定:领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凭证享有以下奖励和优待:(一)每月发给5至10元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奖励费自领得《光荣证》之月起发至其独生子女满十八周岁止。(二)独生子女的托幼管理费和医药费,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依照有关规定报销。 (三)城镇分配或出售、出租住房,农村安排宅基地,应予优先并在条件上适当照顾,等等。依照《办法》规定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向所在单位或当地计划生育主管机关书面表示不再生育的,给予表彰,并给予1000元至20xx元的一次性奖励。

◆特殊情况下可以生育二胎

对有特殊情况需要生育第二胎的,国家实行严格控制的政策,符合法定条件的,允许生育第二胎。如19修订的《j匕京市计划生育条例》明确规定了允许生育第二胎的几种情况: (一)只有一个子女,经指定医疗单位诊断证明为非遗传性病残,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二)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并且只有一个子女的;(三)婚后五年以上不育,经指定医疗单位诊断证明为不孕症,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 (四)再婚夫妻双方只有一个子女的; (五)从边疆调入本市工作的少数民族职工,调入前经当地县级以上计划生育主管机关批准允许生育第二个子女的; (六)兄弟二人或者二人以上均系农民,只有一对夫妻有生育能力,又只生育一个子女,其他兄弟未收养子女的; (七)农民男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并赡养老人的(女方家姐妹数人只照顾一人);(八)远郊区县农民,夫妻一方为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或者一方残疾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 (九)深山区农民,只有一个女孩,生活上有实际困难的。

◆生育第二胎的审批程序和时间跟制

有特殊情况,可以生育第二胎的夫妻,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申请,经区、县以上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才能生育第二胎。而且,生育第二胎还有时间上的限制,即生育第二胎的时间必须距生育第一胎的时间间隔超过四年,而且生育第二胎时,女方的年龄不得低于二十八周岁。

◆杜绝和惩罚多胎

凡未经批准生育二胎或者是多胎的,均属于违法行为,是要受到处罚的。如20xx年修订的《北京市违反(计划生育条例)限制与处罚办法》规定:(一)对违反《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超计划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应给予批评教育,征收5000元至5万元社会抚育费;对超计划生育第三个以上子女的,征收2万元至10万元社会抚育费。对非婚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征收20xx元至1万元社会抚育费;对非婚生育第二个以上子女的,按超计划生育加重处理。 (二)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职工超计划生育的,除征收社会抚育费外,还要按照规定给予经济限制和行政处分。农民超计划生育的,除征收社会抚育费外,在调整土地时不予增加口粮田和责任田;不予增批宅基地;不给予农村其他福利;不予农转非(建设征地除外)、招工等。

十五、妻子不愿生孩子,丈夫无奈莫强求

——什么是“生育权”?

孩子是联系家庭的纽带,但是随着社会生活节奏的加快,也有一部分人不愿意要孩子,夫妻之间也常常为此而发生纠纷。年,35岁的何先生和25岁的吕小姐通过报纸征婚方式相识。不到一年,双方就步入了婚姻的殿堂。婚后夫妻生活美满,惟一美中不足的是吕小姐不想要孩子。20xx年5月,吕小姐怀孕,当她决定堕胎时,遭到了丈夫何先生的强烈反对。何先生对其进行了多次劝说,均遭到了吕小姐的拒绝。此后没几天,吕小姐即自行到医院堕胎。何先生得知后,认为妻子的堕胎行为严重伤害了他的感情,侵犯了他的“生育权”,据此向法院提出了离婚诉讼。这个案例中,提出了一个新的问题,那就是妻子堕胎一定要经过丈夫的同意吗?

◆什么是生育权?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就是说生育是公民的一项权利。生育权从根本上讲是指一个人有权决定生育,也有权决定不生育;以及有权决定自己什么时候生育。但是生育权的行使有两个前提:一是不能违反国家关于计划生育等已有的法律法规;二是不能因为行使自己的生育权而妨害到别人正当权利的行使。

◆男性也有生育权

在上述案例中,吕小姐认为生孩子是由女人来承担的,因此要不要孩子也应该由女人说了算。但是正如计划生育不仅仅是妻子单方面的义务一样,生育权也并非只有女性才享有。20xx年九届全国人大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规定,公民不分性别均有生育权,男性的生育权首次被法律明文规定。因此,丈夫也有生育权。

通常的情况下,夫妻在遵守计划生育的前提下是否生育子女,既是女性生育权的表现,同时也是男性生育权的行使。

◆男性不能强迫妻子生或是不生孩子

男性虽然有生育权,但这个权利不能随意行使。当夫妻的生育权产生矛盾的时候,也就是双方对是否要孩子意见不统一的时候,该怎么处理呢?

由于生孩子的主要过程是由女性来承担的,因此,应当首先尊重妻子的意见。而且如果以丈夫的意见作为标准的话,强迫妻子生或者不生,很容易对妻子造成肉体和精神上的伤害。因此丈夫无权强迫妻子。

◆丈夫可以提出离婚

有的读者会想既然丈夫不能强迫妻子生或者不生孩子,那么男性的生育权也就是一句空话。其实,法律既然规定了男性的生育权,就会赋予男性一定的权利作为保障的手段。如果妻子不愿意生育孩子,丈夫却想要孩子,夫妻双方在这个问题上无法通过沟通达成一致,那么丈夫可以以此作为请求离婚的理由与妻子离婚,法院会把这个理由作为判决其离婚的依据,通过这种方式丈夫可以实现自己的生育权。但是如果妻子想要孩子,而丈夫不想要孩子,妻子生下孩子后,丈夫不能以生育权为理由,拒绝履行父亲对孩子抚养教育的义务。

虽然法律对男性、女性的生育权都作了规定,但是,生不生孩子毕竟是夫妻两个人的事情,由哪一方单方面决定都会对家庭关系、夫妻感情产生不利的影响。所以,为了家庭夫妻的和睦,夫妻双方还是应当尽量通过沟通对生育子女的问题达成一致。相互理解才是幸福家庭的根本。

◆单身女性也有生育权

以往,只有结了婚的人才能生孩子,未婚的人即使到了适合生育的年龄也不能生孩子。现在这种情况有了变化。20xx年《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开始正式施行。该《条例》第30条第2款规定:“达到法定婚龄决定终身不再结婚并无子女的妇女,可以采取合法的医学辅助生育技术手段生育一个子女。”所以,单身女性也有了生育权。

在此,我们还需提醒读者的是:这个条例只是吉林省的地方性行政法规,并不适用吉林省以外的地区。如果有其他地区的单身女性希望生育子女的,还要以当地的具体规定为准。

十六、养子数载非亲生,丈夫可以要赔偿

同在某厂工作的周某和成某1990年结婚后感情一直不错。1992年,儿子小兵的降生令周某欣喜不已。然而,周围人的风言风语在周某心中投下了阴影——妻子成某与厂长钱某的亲密程度显然超出了正常的同事关系。他多次规劝妻子,妻子依然我行我素。夫妻感情的裂痕越来越深。8月,两人协议离婚,儿子由母亲抚养。割舍不下父子情的周某常常去看望儿子。而此时流言再一次传开:小兵长得像钱某。1999年周某与前妻带着小兵去做亲子鉴定,结论证实小兵不是周某的亲生儿子。愤怒的周某一纸诉状将前妻和钱某诉至法院。

◆与人私通生子,是侵权行为

我国《婚姻法》规定了夫妻之间有相互忠实的义务,同时生育子女也是夫妻共同的权利。生育权是公民的重要民事权利,同时也要履行一定的义务。法定的生育行为应当以婚姻关系为前提。生育是夫妻双方的共同行为,若一方违背“互相忠实”的义务,在婚内与他人生育,显然侵害了另一方的合法权利。因此,与人私通生子的行为不但是严重违背社会道德的行为,而且是对婚姻无过错方的一种严重的侵权行为。

◆夫妻之间的侵权也要赔偿

侵权行为是对别人正当权利进行侵犯并因此予以相应赔偿的行为。侵权行为不仅可能发生在不认识的人之间,而且也可能发生在夫妻之间。通常人们认为夫妻“床头打,床尾和”,哪用计较那么清楚,至于夫妻之间的赔偿更是没有必要。其实不然,夫妻之间也可能发生侵权行为。既然对一方的权利造成了损害,就应当予以赔偿。当然如果是为了家庭的和睦而不予追究,这也是受害人的权利。但是如果要追究侵权人的责任,即使是夫妻之间,受害人也会得到法律的支持的。

◆受欺骗的丈夫有权追讨抚养费

在本案中,受欺骗的丈夫周某要求确认自己与小兵无父子关系,并要求前妻成某及钱某赔偿他这些年来所付出的抚养费。周某的要求是正当的,因为小兵通过医学鉴定被证实不是周某的亲生儿子,所以周某没有义务抚养小兵。他是受欺骗才抚养孩子的。相反,成某和钱某虽然是在不正当的关系下生育了孩子,但这并不能成为其不履行对孩子抚养义务的借口。因此,抚养费应当由小兵的亲生父母成某和钱某来承担,也就是说,他们应当偿还周某为小兵所支付的各项抚养费用。

◆受欺骗的丈夫有权要求赔偿精神损失

在本案中,受欺骗的丈夫周某还有权要求赔偿精神损失。前妻成某和第三者钱某的行为不但给周某造成了经济上的损失,更重要的是他们的行为使周某在将近20xx年的婚姻生活中没有自己亲生的孩子,严重损害了周某的生育权,以及作为丈夫应当得到妻子忠实的权利。周某在精神上遭到的伤害是不言而喻的。因此,周某有权要求前妻成某和钱某赔偿其精神损失。

◆私通生子的双方对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与单纯的第三者插足导致离婚的赔偿责任不同,在这起私通生子案中,孩子的亲生父亲钱某对受欺骗的周某也承担赔偿责任。因为他是孩子的亲生父亲,周某实际上是在受欺骗的情况下代为履行了做父亲的义务,而且钱某的行为已不是单纯的破坏他人夫妻感情的问题,而是直接侵犯了周某的生育权。因此,钱某和成某都要对抚养费和精神损失费承担赔偿责任。

十七、非婚生子是亲生子,抚养义务不能逃避

并非所有的孩子都出生于正常的婚姻之中,非婚生子女的权利也要加以保护。有这样一个案例:林某(女)和乔某(男)1993年谈恋爱后没多久就同居生活在一起。但是林某发现乔某常常和其他女孩来往密切。一次,两人发生争执后,林某负气去了南方,期间发现自己怀孕,但由于她还是很喜欢乔某,于是就自己把孩子生下来了。谁知,与此同时,乔某早已忘了林某,并与他人结婚了。林某得知这一消息,伤心之余,就带着儿子一直在南方生活,不久之后,也另嫁他人。林某的婚后生活很不幸福,两年后,她与丈夫离了婚。由于一个人带着儿子生活很困难,她找到乔某要求其承担孩子的抚养义务。乔某拒不同意,于是林某将乔某告上法庭,要求他承担对自己亲生儿子的抚养义务。

◆什么是非婚生子女?

非婚生子女是一个法律概念,也就是人们通常所说的“私生子”。非婚生子女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况:没有结婚的男女发生性行为所生的子女;已婚的男女与第三人发生性行为所生的子女;无效婚姻、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所生的子女;以及妇女被后所生的子女。

◆亲子鉴定结论可作为证据使用

本案争执的另一个问题就是乔某不能确定林某的儿子是否是他的亲生子女,这个疑问可以通过亲子鉴定来获得答案。1987年开始,人民法院就允许采取人类白细胞抗原作亲子鉴定,鉴定的结论将作为确定亲生父母子女关系的证据。用人体组织细胞核(简称DNA)进行抗原试验,它与传统的红细胞血型鉴定方法结合起来,鉴定准确率达99.9%。

◆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具有相同的权利

在封建社会,非婚生子女的社会地位是低人一等的。在现代文明社会,人们已经认识到了不能因为父母的过错而惩罚无辜的孩子,但实际生活中还是会有人对非婚生子女加以歧视。为此,我国《婚姻法》第25条第1款明确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因此,非婚生子女不应该因为自己的身份而被剥夺任何应有的权利。

◆非婚生子女的亲生父母都应当承担抚养义务

本案中,乔某认为自己和林某没有过婚姻关系,所以不应当承担孩子的抚养义务。但是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父母子女的关系是由血缘关系而产生的,其相互之间的各项权利义务不因为父母之间的婚姻关系而变化。只要是孩子的亲生父母,就应当承担对孩子的抚养义务。我国《婚姻法》第25条第2款规定:“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够独立生活为止。”因此,虽然林某和乔某没有过婚姻关系,但他仍然应当承担孩子的抚养义务。由于其已经另有家庭,不便直接抚养孩子,因此,他应当向林某支付孩子的抚养费用。

◆非婚生子女也有权继承亲生父母的遗产

如前所述,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相同的权利,其中自然也包括享有继承父母遗产的权利。在实际生活中,尤其是不与亲生父母生活在一起的非婚生子女往往会在继承父母遗产问题上受到歧视和阻碍。在此,特别强调: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相同的继承权。

十八、一方离家出走多年,配偶可以要求离婚吗?

张先生与妻子领取了结婚证,不久妻子就离家出走了。张先生经过多方寻找,均没有妻子的下落。现在,张先生又有了女朋友,已经恋爱3年了,女朋友一直催他结婚。张先生想结婚,可又怕自己犯了重婚罪;想离婚,可是离婚一般都要求夫妻双方共同到场,但是妻子现在音信全无。张先生该怎么办呢?

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只要是合法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举行结婚仪式只是我国民间的传统习俗,并不影响夫妻关系的确立。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又结婚的,是重婚。有重婚情形的,不仅婚姻无效,还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张先生要想和自己的女朋友结婚,首先应该办妥与妻子的离婚手续。针对这种情况,处理时一是必须先要解除已有的婚姻关系;二是解除婚姻关系的方法有两种,既可以申请宣告失踪,又可以以分居满两年为由直接起诉离婚。

◆如何向法院申请“宣告失踪”

我国《民法通则》第20条规定:“公民下落不明满两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为失踪人……。”这样,就可以为处理被宣告人的财产以及与之相关的人身关系提供法律依据。

宣告失踪最主要的一个条件就是被宣告失踪的人须下落不明满两年。下落不明意味着公民离开居住地,没有任何音讯。如果只是离开了本地,但是有人还知道他(她)的下落,是不能随意宣告失踪的。两年时间的起算由公民音讯全无的第二天开始。

法律规定只有被申请宣告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才可以申请,包括:被申请宣告失踪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其他与被申请人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张先生作为丈夫,是可以申请宣告他的妻子失踪的。

修改后的《婚姻法》第32条第4款规定:“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据此规定,张先生应当先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妻子为失踪人,然后再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这时,法院一般情况下,会依法判决离婚的。

◆可以以分居满两年为由直接提起离婚诉讼

如果夫妻一方离家出走满两年,另一方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诉讼离婚。在法院发出公告之后,即使另一方不出现在法庭,法院也可以根据夫妻双方分居满两年的事实,依照法定程序缺席判决离婚。

十九、一方被宣告死亡后又回来,夫妻关系怎样处理?

“宣告死亡”是法律上拟制的死亡,但有时也的确会和实际的情况不一致,也就是说,被宣告死亡的人还活着,由此也可能引发一系列的问题。赵女士1990年与李先生登记结婚,结婚后没多久,李先生就南下做生意去了。但是到1991年底的时候突然音讯全无了。赵女士多方寻找都没有消息。19由法院依法宣告李先生死亡,第二年赵女士和陈先生登记结婚了。不料,20xx年李先生却又重新出现,要求和赵女士复婚。此时,他们三人的关系又何去何从呢?

这个案例是被宣告死亡人又重新出现的问题,涉及到我国法律对宣告死亡的法律规定的解释。我们下面着重谈一下宣告死亡的条件以及对婚姻关系的影响。

◆宣告死亡的条件

与宣告失踪一样,宣告死亡也要符合一定的条件。《民法通则》第23条规定: “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死亡: (一)下落不明满四年的; (二)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二年的。……”

法律规定的申请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的顺序是:(一)配偶;(二)父母、子女;(三)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四)其他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

与申请宣告失踪不同,宣告死亡的申请人有顺序上的限制,也就是说如果第一顺序的利害关系人不同意申请宣告死亡,后面顺序的利害关系人就不能申请宣告死亡。除非是第一顺序的利害关系人同意,或者是没有第一顺序的利害关系人,后面顺序的利害关系人才可以申请宣告死亡,依此类推。

◆宣告死亡的后果

宣告死亡是法律上拟制的死亡,因此,在法律后果上与自然死亡是相同的,也就是被宣告死亡的人的配偶关系,财产值得继承等等与自然死亡的人相同。但是宣告死亡也有一点值得注意的,如果被宣告死亡的人还存活,他所从事的各种民事活动依然是有效的。

◆重新出现后,夫妻关系分别处理

按照我国《民法通则》规定,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他没有死亡,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撤销他的死亡宣告。然后根据法院的撤销宣告死亡的判决,被宣告死亡的人可以重新办理户口登记等手续。

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其夫妻关系根据以下的不同情况有不同的结果:

(一)如果被宣告死亡的人的配偶还没有另行结婚的,那么从法院判决撤销死亡宣告的那天起,双方的夫妻关系自行恢复。

(二)如果被宣告死亡的人的配偶已经另行结婚的,再婚的婚姻有效,被宣告死亡人与原配偶的夫妻关系不能自行恢复。所以,赵女士与现在的丈夫陈先生的婚姻是有效的,而赵女士与前夫李先生的夫妻关系不能自行恢复了。

(三)即使再婚后又离婚的,或者是再婚的配偶已经死亡的,被宣告死亡人与原配偶的夫妻关系仍然不能自行恢复。

◆重新出现,原夫妻财产属于夫妻共同共有

被宣告死亡人与其配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共有财产。赵女士与李先生的夫妻关系既然不能恢复,则应该按共同共有财产进行分割。对于夫妻共同共有财产,倘若赵女士已经用了或作了其他处理,赵女士应该按照李先生所应得的份额予以赔偿。如果协商不成,可以诉至法院。

二十、人工受精得儿女,离婚丈夫也要养

随着医学科技的发展,一些不孕的夫妻可以通过人工的方法生育孩子,以享天伦之乐。但是孩子与父母的关系也常常成为起纠纷的一个问题:齐某(女)和赫某(男)于1987年7月结婚,婚后多年没有生育。经过医院检查,发现赫某没有生育能力。1994年,夫妻二人通过熟人到医院为齐某进行了两次人工受精手术,都没有成功。1995年初,夫妻二人又到医院为齐某实施了第三次人工受精手术。不久,齐某怀孕并于初生下一个女孩。此后,夫妻二人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感情日渐淡漠,以致长期分居。分居期间,孩子一直随齐某生活,赫某也不断寄去生活费。20xx年底,齐某向法院提起离婚,夫妻双方在其他方面都没有分歧,但是赫某却在他是否应该给付孩子的抚养费的问题上有不同的意见。

这个案例中,主要是对人工受精所得子女是否为亲生子女的认定问题。那么什么是人工受精呢?在对待子女问题上又该如何处理呢?

◆同质人工受精的子女是亲生的子女

“人工受精”是指不同于人类传统的基于两性性爱的自然生育过程,而是根据生物遗传工程理论,采用人工方法取出精子或者卵子,然后用人工的方法将精子或者受精卵胚胎注入妇女子宫内,使其受孕的一种新生殖技术。

人工生殖一般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同质人工受精,也就是使用丈夫的精液和妻子的卵子进行人工受精,简称AIH;另一种是异质人工受精,也就是使用第三人的精液或者卵子进行人工受精,简称AID。一般来说,采用同质人工受精方式而出生的子女,由于采用的都是父亲的精子和母亲的卵子,只是用人工的方法使之结合生长,因此出生的子女与父母有血缘关系,属于直系血亲并为婚生子女。夫妻双方均不得向法院提起否认其为自己亲生子女的诉讼,除非有证据证明医生误用了第三人的精子或者卵子。

◆双方同意的异质人工受精子女视为双方的婚生子女

异质人工受精所生的子女,由于采用的是第三人的精子或者卵子,因此出生的子女与一方父母甚至是父母双方都没有血缘关系,但是这并不能成为否认父母子女关系的依据。我国的法律规定: “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受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据此,只要是夫妻双方一致同意,那么除了血缘上的差异,异质人工受精所生的子女与一般的夫妻双方所生的亲生子女是没有区别的。

◆夫妻双方一致同意是履行抚养义务的前提

需要注意的是,必须是夫妻双方一致同意进行的异质人工受精手术所生的子女才视为夫妻双方的子女。如果一方不同意,而另一方擅自采用异质人工受精手术生育子女,是不能把父母子女的关系强加给不同意的一方的,不同意的一方也没有对所生的子女抚养的义务。在上述案例中,赫某先后三次陪同齐某去做人工受精手术,可以证明他是同意的。因此,他以孩子不是他的亲生子女为理由拒付抚养费的行为是错误的,他应当对所生的孩子承担抚养的义务。

◆提供者对所生子女不承担抚养义务

提供异质人工受精精子或卵子的第三人虽然从生理学的角度来讲,与所生的孩子具有血缘关系,但是他们并不对所生的子女承担任何的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而且对提供精子或者卵子的第三人的身份是要严格保密的,除非是在所生的子女长大后结婚时可能会导致近亲结婚的时候,才可以有例外。

◆“代孕母亲”营利,法律明确禁止

人工受精还涉及“代孕母亲”的问题。代孕母亲,即由于妻子的子宫有障碍而无法使受精卵在其子宫着床,而借用第三人的子宫孕育并分娩子女。国外已经出现了一些代孕母亲的案件,但是由于我国受“十月怀胎”传统观念的影响,大多数的公众还是无法接受“代孕母亲”,因此,我国的法律是不允许以营利为目的代他人怀孕的。

二十一、收养子女要符合哪些条件?

收养子女是中国一项古已有之的制度。它一方面使一些没有子女的夫妻可以享受到做父母的乐趣,另——方面,它可以使一些失去父母的孩子得到父母的关爱。但是收养子女也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否则很容易引发各种纠纷。

◆三类人可以作为送养人

送养人是指将子女或儿童送给他人领养的父母或者其他的监护人。

《收养法》第5条规定:“下列公民、组织可以作为送养人: (一)孤儿的监护人; (二)社会福利机构;(三)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孤儿的监护人是指对没有父母的孤儿承担监护责任的人,包括: (一)有监护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二)与孤儿有关系的其他亲属、朋友,本人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过孤儿父母所在单位或孤儿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也可以作为监护人;(三)在没有上述人作为监护人的情况下,孤儿父母所在单位或孤儿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也可以作为监护人。

社会福利机构主要是指民政部门举办的社会福利院、儿童福利院等。

5.关于关于“特殊婚姻”法律问题前 篇五

关于“特殊婚姻”法律问题前瞻 作者 杨 毅

传统“婚姻”概念是指男女两性间的一种社会关系,但随着社会发展和科技进步,越来越多特殊的婚姻问题得以涌现,如变性人、同性间的关系等,对此是否能称之为“婚姻”,我国无明文规定,各国对此观点也不尽相同。在此,笔者通称这些有别于传统意义的婚姻为“特殊婚姻”,仅作法律意义上的前瞻性探讨。

一、特殊婚姻的界定与分类

鉴于特殊婚姻的内容与形式较广泛,笔者认为可作如下划分:

1、变性者婚姻,即婚姻的一方或双方通过技术等外部因素将自身出生时的原始性别作过器质性改变。因其能用传统婚姻观来解释和规范,所以最易理解。

2、同性婚姻,即同性恋者的婚姻,是指两个相同性别的男性或女性所组成的、具有固定伴侣关系的一种婚姻形式。

除了双方的性别相同而无法进行传统意义上的性生殖外,其它关系基本与传统婚姻一致。是特殊婚姻中占绝对多数的一类,国、内外对此争议也最为激烈。

3、单体婚姻,也可称为克隆者婚姻,即未婚者个人利用克隆等单体繁殖技术,在从未有配偶的情况下所形成的一种完全单性的婚姻家庭关系,仅存在父单体或母单体一方。事实上,人类至今尚无克隆人诞生,故最难理解,本文亦仅从理论意义上将其列入。

上述婚姻之所以称“特殊”,是因为它迥然于人类长期以来所固定形成的婚姻观,既没有局限于男女性别间的结合,也没有局限于必须两个个体的结合,由此所形成的关系,必然会对整个人类社会的伦理、道德、法律制度等 1

发生巨大的冲击。

二、正视“特殊婚姻”的必要性

1、现代医学已经证明:85%以上的人通过传统婚姻组成家庭、生儿育女。同性恋约占我国总人口的5-8%,其性心理虽指向同一性别,但与解剖学性别是一致的,并不要求变性;如有人清楚自己的解剖性别,却在心理上感觉到是异性,除此外与常人完全一致,这就要通过手术等来重新确认性别,约占总人口5万至10万分之1。1931年世界首例变性手术后,全球己超过一万多人变性,90年代以来,我国进行了约110例,这些都是特殊婚姻存在的基础。

随着联合国卫生组织的ICD-10标准及美国精神医学会的DSM-

3、4标准将同性恋删除出疾病分类标准后,欧美和日本等西方国家相继接受了这一标准,中华医学会于今年4月1日新版的《精神疾病诊断手册》也采纳了这一概念,换言之,即我国也明确了同性恋不是医学疾病。

2、事实表明:我国在特殊婚姻方面的立法空白和“冷”处理,已造成了一定的社会问题。今年1月19日,全国首例变性人在杭州状告医院变性不彻底,北京和上海警方分别发生犯罪嫌疑人变性后逃避通缉的案件等;尽管同性恋不能等同艾滋病,但因没有得到社会认可,无法建立类似一夫一妻稳定的性关系,造成同性恋者确实是易感染艾滋病的高危群体,已有越来越多的专家开始从防治艾滋病的角度,提倡同性恋必须建立“一对一”的稳定伴侣关系。

且近来出现的同性恋性交易,是否属于卖淫、是否构成强奸等,法律上也存在漏洞,因为我国《刑法》对介绍卖淫罪、强奸罪等罪名的主体只限定在异性之间,造成执法与实际的严重脱节。

3、目前国外在这方面的研究尽管参差不一,但对“特殊婚姻”的立法确认是趋势。美国已有专门的变性法,在比利时、加拿大、荷兰、丹麦和瑞典等国,如全面的医疗评价表明变性手术具有积极的治疗意义,且被认真而适当地实施,则被认为合法。

至于同性恋,澳大利亚产生了第一个要求用法律明确承认同性恋家庭的议案后,1988年12月,丹麦通过“同性恋婚姻法”成为世界上第一个法律认可同性恋婚姻的国家,该法案规定,同性婚姻中的配偶双方在遗产、继承、住房津贴、退休和离婚方面,享有与异性婚配相同的权利。

此后,荷兰、瑞典、瑞士,比利时、奥地利、挪威及美国的部分州相继立法承认了同性婚姻,其他欧洲国家如法国、意大利和西班牙的某些地区也陆继出台了与同性婚姻有相似意义的家庭伴侣法,法国1999年通过的《公民互助契约》,使得包括同性伴侣在内的非婚伴侣可以享有已婚家庭同等的权利。

三、相关法律问题

1、能否称上述各类型为婚姻?在近代各国立法中,婚姻的涵义各不相同,在我国兼指夫妻关系与结婚行为。通观我国《婚姻法》和《婚姻登记办法》以及相关的民事法律、法规均没有对婚姻的概念作出法理意义上的、具有约束力的解释。

因此,从法理上讲,未明文规定的就是不禁止的,也是合法的。由此,我们完全可称之为婚姻,人们不习惯只是传统观念的偏见而已。

尽管有人用《婚姻法》“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以及一夫一妻的基本原则来证明法律已确定是异性男女间的行为,但对于在解剖学上和心理上性别不一致的人时,是承认其心理性别,还是承认其解剖学性别?此时如何确定他(她)们到底是男人还是女人?所以,在这种对性别的认定还感到无法可依的情况下,反对称之为“特殊婚姻”是没有说服力的。2、变性身份的确认。

目前在丹麦、意大利、荷兰、瑞典等国家,变性后都可以通过法律改变其出生证明。在比利时、法国等国也存在改变出生证明的可能性,这意味着在这些国家,变性身份已得到法律承认。

我国法律目前尚不承认术后改变了的性别,虽然实际操作中,一些地方的公安部门已根据实际情况,出于保护他(她)们的隐私权和尊重个人意愿及方便他(她)们今后生活的目的,对其身份证和户口本以及工作证上对性别一栏做必要的修正。

但毕竟没有法律保障,并不能保证所有公安部门都能这么做。

因此,有必要尽快立法,对如何改变和用什么方法来改变他(她)们的性别,包括确认可变性的鉴定部门、手术的资质和标准、变性前后履历档案的改变等一系列问题必须要有法可依,有章可循。3、同性性行为违不违法?

应当明确:个体通过各种方式满足了自己性爱的行为就应视为性行为,所以性行为可以存在于异性之间,也可以发生在同性之间,甚至一个人也能进行。

其次,目前我国没有明确的法律条文包括《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人大常委会发布的决定、国务院发布的行政法规、通知和批复等,均未对同性性行为加以禁止,且我国现行的1997年颁布的刑法,删除了以前常用于惩处同性性行为的“流氓罪”和“鸡奸罪”,成年同性间双方自愿的性行为已不属于法律干预的范畴。

所以,同性性行为除对象为同性外,其它方面完全可以等同于异性性行为。

由此,非自愿性的同性性行为或与未成年同性发生性行为,同样应构成强奸罪,介绍同性性交易以牟利,也同样应构成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犯罪行为。

4、特殊婚姻的权利义务如何体现?因变性婚姻存在婚前变性与婚后变性,所以要区别对待。德国《变性法》是禁止婚后变性的。

目前,在我国尚无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前者应视为传统婚姻,其权利义务与传统婚姻一致;后者则形成了事实上的同性婚姻,此时可由原配偶在一定时限内书面确认婚姻关系是否有续存之必要,并向原婚姻登记机关登记备案,同意则为同性婚姻,不同意则可作为离婚的必然条件。

其与原子女的关系可待子女成年后由其子女确认,未成年时宜以手术前状况为准。

至于同性婚姻,目前唯一要解决的只是明确其法律地位,只要在法律中将家庭的定义(结构、形式)扩展为由通常的异性夫妻和子女等组成外还包括特殊婚姻形式所组成的家庭,则一切均可迎仞而解。其它包括同性配偶间的配偶权及其派生权(如平等权、抚养义务、有关财产的经济权益如继承等),将随其身份权在法律上的被确认而象传统婚姻一样通过婚姻可自动获得。

其实,婚姻本来就是一种权利,公民有权结婚,也有权不结婚,特殊婚姻的实施不在于强迫他们都进入婚姻状态,不愿意结婚的也有不结婚的权利,但如特殊婚姻者有组建家庭的愿望,就应当让他们享有结婚的权利。5、特殊婚姻的子女问题。

性与生殖的分离虽然是现代性观念的一个显著特征,但生儿育女不仅仅是一种义务,儿女同时也是快乐的源泉。

所以,特殊婚姻仍存在养儿育女的愿望。目前的科学技术尚不能使变性从完全实现功能,男变女或女变男都没有生殖能力,而同性结合就更不可能具有生育和繁衍的功能。

因此,特殊婚姻子女将主要通过领养和人工生殖技术来解决,但必须在收养法和人工生殖法中确立以子女利益为最高的原则,并以此对特殊婚姻者的生育权和领养权作出必要的限制。

因为采用人工生殖,仅能与一方存在亲子血缘关系,因此与另一方的关系必须在人工生殖前达成合议,明确与人工生殖子女的关系及抚养义务,并经有关医疗部门确认该生殖不会对子女造成不良后果后,由双方亲自到婚姻登记及公安户籍部门书面登记备案,以作为今后发生纠纷时的法律依据。

五、建议与说明

1、特殊婚姻作为另一种生活方式,虽然在人类群体中的比重不大,但这一群体将会严重影响甚至冲击整个社会和人类,如何面对它应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必须在观念上、法律上等多方面同时努力。

⑴、对“特殊婚姻”进行法律认定,明确其概念,界定其主体和权利义务,如目前暂时还不能立法,可通过制定行政条例来规范完善,如《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等;

⑵、对现行《婚姻法》、《刑法》、《收养法》等法律的相关内容作出司法解释,就相应条款规范的范围进行扩展; ⑶、制定法律管理变性、人工生殖和术克隆技术,把研究工作纳入法制轨道,及时对其引起的一些新型社会关系用法律加以调整,如限制变性次数及防止人工生殖技术的滥用等; ⑷、对违反有关规定的行为,分别规定相应的民事、行政、刑事责任。

2、不应忽视法律在调整人们社会关系功能上的局限性,将法律作为唯一的社会控制力量是不可取的。尽管法律作为人际关系的调节器曾起过巨大的、决定性的作用,但还要用权力、行政、道德、习惯等来作补充或部分取代法律手段。

6.婚姻协议书有法律效力吗 篇六

婚前协议在中西方的法律效力中是不太一样的,例如西方婚前可协议权、赡养费给付等等,但这些在我国法律中却是无效的。一份婚前协议的法律效力具体是怎样的,还要视具体协议内容而定。

婚前协议书涉及离婚无效

婚前协议书内容必须在不违反公共秩序善良风俗的前提下,才具有法律效力的。例如一般协议书内容会约定家务分工、生活费该付多少、自由处分金等,甚至也有人约定,如果另一半外遇就要罚多少钱等。假使协议内容涉及“离婚”,例如在契约中规定“双方中若有一方外遇或就要无条件离婚”,或是离婚后的赡养费给付与子女权归谁,法官通常会判定无效。判定无效的原因是:因为我国的法律还是普遍认为,婚姻生活要永续经营、长久维持,所以不能用离婚来订定协议内容。

各位准新人们在签下契约之后要记得双方各自保留正本一份,最好是能公证后再交由第三者一份更为安全,但签订后是否就直接有法律效力呢?若是经由上述流程,这份契约当然是具有相当的法律效力,但是它并没有直接强制执行的效力。这是大家要特别注意的!其实,准新人们也不必为了是否签订一纸婚前协议书而烦恼不已。婚前协议书能让双方在基本问题上有最基本的保障,可是更重要的是,小两口在进入婚姻之际,双方应该都要用心共同经营婚姻生活。若是真的生活不下去,俩人都能有好聚好散的心态才能好好解决后续问题。这样的心态应该比婚前协议更为重要!另类“婚前协议”部分内容具法律效力

一些另类“婚前协议”,协议中并没有公证等普通条款,取而代之的是谁做饭、谁喂狗、夜不归宿要交“空床费”等另类条款。

有法律问题,上法律快车/retype/zoom/765de8b2770bf78a652954c6?pn=2&x=0&y=1275&raww=168&rawh=44&o=png_6_0_0_135_1148_126_36_892.979_1262.879&type=pic&aimh=44&md5sum=9fb879feaba5f70dbba7e4c74064939b&sign=852cbe8d02&zoom=&png=10792-&jpg=0-0“ target=”_blank">点此查看

相关法律专家指出,对于包含方方面面的另类“婚前协议”,有些明显不符合法律上的公平原则,是不受法律保护的。但在不违背国家法律规定、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涉及财产等方面的约定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如“丈夫夜不归宿,支付?空床费?给妻子”、“婚后男方每月上缴部分工资的生活费以供家用,违反则受财政惩罚”等,在一定程度上都是受法律保护的。目前也已有男女双方离婚后,一方依照“婚前协议”得到赔偿或因“婚前协议”引起双方矛盾的事例。因此,新人们最好在签订这种另类“婚前协议”时先考虑清楚,不可把这种另类“婚前协议”当成儿戏。

什么是婚前协议书,婚前协议书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对于要结婚的男女双方来说,签订一份合法、有效的婚前协议书是非常有必要的。男女双方就财产分割、个人财产界定等方面的问题提前作出合理的约定,一旦日后离婚时产生分歧,就按照婚前协议书上所约定的进行处理。但是很多夫妻对于婚前协议书都不怎么了解。究竟什么是婚前协议书,婚前协议书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下面由余婧律师团队为您介绍。

一、什么是婚前协议书?

婚前协议书,是指将要结婚的男女双方为结婚而签订的、于婚后生效的具有法定约束力的书面协议。主要目的是对双方各自的财产和债务范围以及权利归属等问题实现作出约定,以免将来离婚或一方死亡时产生争议。更多法律知识请搜索:余婧婚姻家庭律师网

在西方,将要结婚的男女双方在婚前签订关于财产、离婚后子女抚养权等问题的婚前协议书是非常普遍的。由于我国的传统观念,签订婚前协议在我国并不流行。很多恋人在结婚前根本不会想到签订结婚协议书,在人们的传统观念里,认为签订婚前协议太伤感情,并不是一件浪漫的事。但是,目前全社会离婚率呈上升态势,夫妻离婚时,产生争议最多的往往就是关于财产分割方面的问题。“准夫妻”在向往美好婚姻生活的同时也应该对婚姻危机有一个前瞻性的认识,因为谁也不能确定未来到底如何发展。而一份未雨绸缪的婚前协议,不仅能避免夫妻双方在将来离婚时产生争议,也能在争议发生时公平、合理地处理问题,同时还可以简化离婚程序和节省各方人力、物力和财力。

二、婚前协议书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至于婚前协议书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关键要看婚前协议书是约定什么的。婚前协议书的内容必须在不违反公共秩序善良风俗的前提下,才具有法律效力。男女双方约定的事项必须是合法的,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任何的欺诈或胁迫。

关于财产方面的协议,我国相关法律也有明确规定。比如《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至于婚前协议书是否需要公证,法律并没有强制性的规定。是否公证,应该由你们当事人自己决定。当然,经过公证的婚前协议书法律效力会强些,但也不绝对。通常经过公证的婚前协议书,如果没有相反的证据推翻,法院是会优先采用的。

以上就是关于婚前协议书的简单介绍。签订婚前协议书不仅要对财产分割、个人财产认定等方面作出一个总体的约定,更要注重相关细节的约定。我们建议您在签订婚前协议书

前最好能够向专业的婚姻家庭律师进行咨询;或者直接委托律师为您拟定婚前协议书。这样能更加全面地完善婚前协议书的相关问题的约定,避免日后离婚时矛盾的再次发生。更多法律知识请搜索:篇三:夫妻忠诚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夫妻忠诚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要点提示】

夫妻忠诚协议是否有效应该区别对待,单纯性的“忠诚协议”的约定或承诺,例如“损失费”、“赔偿款”、“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无过错方所有”的约定或承诺属于违约责任,应确认其有效;涉及特定人身关系的约定,如“不得离婚、必须离婚、放弃对未成年子女监护权”等,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典型案例】

关于夫妻忠诚协议,最典型的一个案例是上海市闽行区人民法院的一个判例。原告曾某(男方)离婚后通过征婚,与也曾离异的贾某(女方)相识。经过短暂的接触,几个月后双方登记结婚。由于两人均系再婚,为慎重起见,2000年6月,夫妻俩经过“友好协商”,签署了一份“忠诚协议书”。协议约定,夫妻婚后应互敬互爱,对家庭、配偶、子女要有道德观和责任感。协议书中还特别强调了“违约责任”:若一方在婚期内由于道德品质的问题,出现背叛另一方不道德的行为(婚外情),要赔偿对方名誉损失及精神损失费30万元。协议签订后,在婚姻存续期间,贾某发现曾某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2002年5月,曾某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与此同时,贾某以曾某违反“夫妻忠诚协议”为由提起反诉,要求法院判令曾某支付违约金30万元。法院经过审理,依据双方达成的忠诚协议,判决曾某支付对方“违约金”30万元。后曾某不服上诉,二审中经法官调解,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了调解协议,曾某向贾某支付25万元,双方握手言和。此判决一出,实际是认可了夫妻忠诚协议的法律效力,立即引起了法学理论界的轩然大波,由此也引发了夫妻忠诚协议到底是否有效的争论。在此情形下,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出具了《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民事法律适用问答选登

(二)》,就忠诚协议方面问题作出了回答:《婚姻法》第4条所规定的忠诚义务,是一种道德义务,而不是法律义务,夫妻一方以此道德义务作为对价与另一方进行交换而订立的协议,不能理解为确定具体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

如此,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这一解答,实际上又否认了忠诚协议的效力。【各方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协议有效。夫妻忠诚协议属于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并不违法,夫妻忠诚本来就是法律规定的内容,属于法律明确的要求,协议双方等于把法定的义务变成了约定的条款,法院应当予以认可;婚姻本身即契约,一方在背叛对方之前,就得考虑违约所要付出的代价。从这个意义上说,忠诚协议对于维系婚姻稳定将起着积极作用。

第二种意见认为协议无效。婚姻关系是人身关系,以爱情为基础,不能通过协议设定,夫妻间应相互忠诚仅仅是一种价值取向,而不是一种具有强制性的责任;《婚姻法》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而非“必须”,“应当”意在提倡,只有“必须”才是法定义务。法律允许夫妻对财产关系进行约定,但不允许通过协议来设定人身关系。人身权是法定的,不能通过合同来调整。

【律师观点】

律师查阅了大量法院判例,并与多位法学专家研讨,认为当前法律界对待夫妻忠诚协议效力上,主流观点还是趋向于有效说,但应该注意其约定而区别对待。

夫妻忠诚协议是否有效应该区别对待,单纯性的“忠诚协议”的约定或承诺,例如“损失费”、“赔偿款”、“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无过错方所有”的约定或承诺属于违约责任,应确认其有效;涉及特定人身关系的约定,如“不得离婚、必须离婚、放弃对未成年子女监护权”等,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一)、民法理论而言,“忠诚协议”属于私法范畴,奉行意思自治原则。夫妻双方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签署了忠诚协议,意在实现关于婚姻的某种意思自治。但这种意思自治不是任意的无边界的自由,要受到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双重约束,也即其内容不得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不得违反公序良俗。如果上述条件全部满足,则该行为应被评价为民事法律行为,并产生相应的法律约束力。那么在“忠诚协议”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时,该行为应当是对夫妻双方都具有约束力的。

(二)、认定夫妻忠诚协议,合于夫妻忠诚义务之立法本意。我国《婚姻法》第4条

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这里的“忠实”和“尊重”广义上包含互相信任和忠诚,不得欺骗、侮辱、歧视、遗弃配偶他方和不得为第三人的利益而损害配偶他方的利益;狭义上则主要是指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应当保持性生活的专一性,不得从事婚外性行为,包括与他人通奸和同居等行为。“忠诚协议”符合婚姻法的立法本意和社会的道德规范。其约束的对象就是夫妻之间的身体忠诚,保护这种身体忠诚,有利于维护婚姻家庭关系。所以说“忠诚协议”与婚姻法的立法本意的出发点是相一致的。

(三)、并不是所有的夫妻忠诚协议都是有效的,实践中需要审慎对待。

1、受胁迫、欺骗情况下签订的夫妻忠诚协议无效。

我国《民法通则》明确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当然,这里的胁迫应该是指比较严重的情形。

2、“不得离婚、必须离婚、放弃对未成年子女监护权”等涉及特定人身关系的约定,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否主张离婚,只能是单方权利。夫妻之间“不得离婚”、“必须离婚”等约定,因违反婚姻自由的法律原则是无效的。同时,婚姻法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对子女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因此,夫妻双方事先通过忠诚协议约定或承诺“放弃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权”,可能损害到子女的合法权益,并以此排除或者否定了司法监督权和裁判权,该约定显然无效。

7.法律论文——婚姻法论文 篇七

一、唐朝有关婚姻的《户婚律》重要意义和女性社会地位的提升

《户婚律》之所以出现在唐朝, 是因为唐朝社会经济发展迅速, 社会财富急剧增加, 才会有足够的时间与精力制定相关法律, 因此中国从秦朝一直到唐朝婚姻制度才逐渐用法律的形式加以固定。唐朝婚姻制度有以下作用。

1.唐朝制定了我国古代首部婚姻法规, 很好地抵制了南北朝以来门阀婚媾中的血缘异辈婚姻出现频率过高的现象。唐朝《户婚律》对人们各种社会身份的婚姻禁忌, 民间百姓婚姻风俗习惯的约束, 结婚和离婚等都有较为详细的规定。这是人类婚姻家庭发展史上的一个里程碑的事情, 对以后的人们的婚姻思想观念, 生育思想观念, 伦理纲常乃至社会管理都有积极作用。

2. 起到一种承前启后的作用。以前秦汉时期传承的三从四德等, 都是对女性的一种奴役, 到了魏晋时期推崇的是门第相互间通婚;唐朝以后的宋朝和明朝理学极力推崇的是女性要贞节;元朝清朝是少数民族式的各式各样的婚姻形态等, 而唐朝社会却出现“男入赘到女方”的婚姻生活状况。中国古代漫长的封建社会, 女性的社会地位很难获得提升, 比如中国五代就出现的女性从小缠足的情况, 一直到清朝都在延续这种情况。可是唐朝女性受到的禁锢不多, 且“一女不嫁两夫”的思想观念不浓厚, 也基本没“女子无才就是德”思想观念[3]85。

3.唐朝《户婚律》制定和实施, 在某种程度上对实现婚姻家庭的有序化, 有很大影响。该法律不但对后来各个朝代的婚姻法规的制定有重大影响, 且对法律的具体践行效果也非常明显。因为女性有了自由, 所以上层社会的女性就有了参政的机会;与此同时, 女性在家务劳动, 对国家赋役经济的贡献以及在教育孩子上都展现出她们的聪明才智。

二、唐朝《户婚律》极为重视血缘关系的社会意义

第一, 规定“相同姓氏不通婚”“、同姓通婚的人, 判刑三年”。还规定“, 亲戚之间, 婚娶者, 各杖一百”。当时已经对同姓之间通婚有所禁忌, 也深刻意识到近亲结婚的严重后果以及远缘通婚的优点。对于同宗同姓, 不出五代通婚, 要判两年徒刑, 或判以通奸罪刑。此种由血缘关系角度厘清婚姻权利与婚姻家庭关系是针对性很强的, 也是和现代科学一致的。血缘关系, 依然是现今家庭男性和女性平等的基础条件。“相同姓氏之间不通婚”, 在我国西周的时候就有此种规定, 伴随社会的快速发展, 姓氏逐步没有了当初的意义, 相同姓氏而血统不一定是相同的, 可是法律上依然有此种规定, 早已和社会的发展不合时宜。唐朝法律重视血缘法律之功用, 《户婚律》依然不允许同姓通婚, 乃我国传统法律浓重的血缘文化的真实体现。因此, 在探究人们不得不依赖的血缘关系的时候, 在探究血缘关系和人类婚姻、伦理道德、社会、血缘关系和法制等问题的时候, 唐朝律令则给人们提供了很好的信息资料[4]35。注重血缘关系, 重视亲情和道德伦理在古今中外相关婚姻法律中基本上是类似的。在法律层面厘清婚姻关系以及血缘关系就是对男女相互间的尊重, 当然对女性社会地位的提升肯定是有一定作用的。

第二, “外姻尊卑相互间不能通婚”。唐朝《户婚律》中详细规定:“如果娶同母异父姊妹, 或者娶妻前夫的女儿者等都要以奸罪论处。姑、舅、姨和叔伯的孩子之间以及亲戚长辈和小辈之间不能相互通婚, 违反该法令者杖击一百。且强行判离婚。”此律条, 在同宗同姓之间不能通婚的基础之上, 更详细严格厘清了婚姻之中辈份伦理纲常之相互关系, 能很好地解决紊乱和无序的婚姻状态。不过违反该法律的人要以唐朝宫廷和达官贵人为最多, 都是因为政治上的相互利用, 不过民间百姓还是很注重辈份高低, 违反者较少。在家庭之中女性地位的明晰, 且在社会分工过程中, 推动女性的社会交际, 积极参与社会分工与劳动, 久而久之也推动女性社会地位的提升。

第三, 唐朝《户婚律》里离婚要件之中有6 条是和血缘紧密关联的。这是为了使男性家族血统不至于混杂, 不过血缘主义之根本特点依然起到了重要作用, 乃家庭和国家稳定之根本。当然父母所生孩子相互间的血缘关系, 不会由于父母亲的离婚而消除。比如父母离婚后, 母亲若犯了罪, 依然可以因为其子的恩荫而获得减刑。再比如母亲逝去, 根据传统, 孩子们要为改嫁母亲服丧。因此血缘关系是那种天生的、不能作取舍的具有人类情感的、也对人和社会相互间关系起稳固作用。该法律已切实意识到血缘对人们婚姻、法律体系以及社会发展的重要作用。

三、唐朝男女之间退婚和离婚制度的社会意义

唐朝社会男女婚姻依然是遵听父母和媒妁之言以及讲究门当户对为主要, 不过因为当时社会风气非常开放, 从而男女相互间交往也是极具公开性, 当时年轻人不但有为“爱情”而生活的思想, 更有自己独立自主选择婚恋对象和因感情不和而离婚的行为。唐朝时期的男女订婚和退婚的自由度是相当宽松的。这对后来各个朝代的影响是非常大的。唐朝法律规定, 男女订婚, 无论是否私自约定、婚书、彩礼, 符合其中一项就能够当做婚姻有效的法律要素, 且这都被后来的各个朝代沿用下来。此种法律规定, 后来在甘肃敦煌出土的“通婚书”和“答婚书”得到佐证, 它就是唐朝婚书的标准样式, 同时还是法律条文在民间获得实施的典型例子, 并且还强调男女双方不能撕毁婚约, 若违约要依据相关法规进行处罚。这足以说明当时社会男女双方, 责权明晰、相互平等的。

唐朝社会男女离婚, 法律上规定有以下几种形式: (1) 女方犯“七出”而无“三不去”者; (2) 义绝; (3) 和离。七出就是:不能生育, 淫乱, 不孝顺公婆, 口无遮拦, 偷盗, 嫉恨, 严重疾病。三不去就是:经持舅姑之丧;婚时卑贱而后富贵;有所受无所归。“义绝”指的就是男或者女方对对方亲人若有杀戮或者羞辱等情形者, 可以判以离婚。而和离指的就是夫妻二人同意协商离婚[5]59。唐朝《户婚律》还规定:如果男女双方因生活不和谐而和离者, 要予以判决。这说明唐朝立法者已经相当务实和开明, 当然也是符合当时社会发展潮流的。从此以后历朝历代和离都被纳入到法律条文里面。

在某种程度上说, 唐朝的夫妻离婚制度已经展现出现代婚姻的基本雏形。唐朝的“七出”是源自于中国西周时期“七去”的法律规定的强制离婚的制度, 老百姓把它叫做“休妻”。在西周时期“七出”和“三不去”最终裁量权是掌控在男方长辈手中, 到了汉朝是由男方的意志来决定。而在唐朝是依照“礼制”与“法令”执行, 还详细规定凡判处女方犯有“七出”是有严格法律程序以及七种法律所规定的情形, 若没有符合此七种情形而出之的人;有三不去者而出的人, 全部是违法行为。这也反映了唐朝法律对不依照当时法律而任意弃妻的惩处。此外, 《唐律疏议》之中将男人有妻室再次婚娶、将妻子当做妾来对待等都认同为违法会受到惩罚。由此这在很大程度上反映了唐朝女性的社会地位和前朝的女性有很大提升。就像有些专家学者研究后指出, 唐朝以“七出”为核心的离婚法规, 在立法原理与程序法以及立法技术方面乃至保护女性权益上都有进步意义。比如“三不去”和“义绝”, 展现出女性的自身权利获得法律保证。而“和离”却是对极力宣扬妇女“从一而终”的封建传统思想的违背。夫妻双方协议离婚的出现, 和现代社会生活中人们的婚姻很相像。它在很大程度上改变了由家长、丈夫再到官府掌控夫妻双方离婚的情况, 同意夫妻二人合意解除婚约的法规的出现, 给离婚情况的出现创造了较为宽松的应用环境。与此同时, 唐朝社会对人们离婚、二婚、死了丈夫女人再嫁, 是不反对的[6]69。例如唐朝规定:寡妇能够分得一定土地, 若再嫁他人, 还可以再分土地, 从而达到男人土地的一半。女性有获取财产的权利, 毫无疑问是女性社会地位提升和权利平等的表现。

总之, 唐朝颁布实施的《户婚律》, 在立法角度使婚姻制度得到了规范和完善, 也丰富了中华传统文化。唐朝社会的开放、开明、兼容并包的社会风气下, 女性在婚姻方面的自主性和社会地位获得很大的提升也给后世提供借鉴, 对社会的发展有积极意义。

摘要:唐代婚姻法律制度下人们的婚姻思想观念和现实状况, 主要特点就维护封建礼教, 不过在现实生活中女性社会地位还是相当高的, 展现出法律和现实社会有适应一面, 也有相互抵触的一面。

关键词:唐朝,婚姻法制,作用

参考文献

[1]汪玢玲.中国婚姻史[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 2001.

[2]陈东原.中国妇女生活史[M].北京:商务印书馆, 1998.

[3]苏力.法律与文学:以中国传统戏剧为材料[M].上海:三联书店, 2006.

[4]张艳云.从敦煌的婚书程式看唐代许婚制度[J].敦煌研究, 2002 (6) .

[5]刘玉堂.论唐代的离婚立法——以“七出”为中心[J].江汉论坛, 2004 (2) .

8.农村婚姻家庭法律知识问答 篇八

22.继承人按什么顺序继承遗产?

答:我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同时,婚姻法还对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的外延进行了规定,“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继承顺序,就是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先后次序,就是在所有的法定继承人中,按照血缘和婚姻关系的亲疏,以及经济生活中相互依赖程度划出继承的不同顺序。我国婚姻法规定了两个继承顺序即第一顺序继承和第二顺序继承。以血缘关系最近的同一亲等的人即父母、子女、配偶为第一顺序;血缘关系较第一顺序稍远的同一亲等的人如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为第二顺序。只有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或者第一顺序继承人放弃或丧失了继承权的,才能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同一顺序的继承人,不管有多少,应同时继承,不再有先后次序之分。

在法定继承中,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有两种情况。一是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或者第一顺序继承人已全部死亡;二是第一顺序继承人全部放弃了继承权或者丧失了继承权。这两种情况,不论发生哪一种,有第二顺序继承人的应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23.什么情况下继承人丧失继承权?

答:《继承法》第七条规定: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

(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

(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

(三)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

(四)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

24.非婚生子女、养子女、继子女能否享有继承遗产的权利?

答:所谓非婚生子女从广义上讲,是指父母非婚姻关系所养育的子女,包括婚前、婚外性行为所生子女和养子女,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以及未经丈夫同意、事后丈夫又不予认可的人工授精所生的子女。非婚生子女的继承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该条的规定,把非婚生子女的地位视同婚生子女,也就是说,婚生子女享有的一切权利,非婚生子女同样享有,且不允许任何个人、组织、法人加以危害和歧视,由此而引起的侵权,由侵权人承担完全责任。

养子女,《婚姻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该条的规定,是对合法成立的收养关系、因此而成立的养父母子女关系,与生父母子女关系完全等同,只有在养子女经合法手续解除关系后,这种地位才会丧失,除此,任何个人、组织、法人都不得解除这种关系或剥夺其地位。

继子女,《婚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继父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对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该条的规定明确了继父母子女之间的关系,适用对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即继子女取得了与亲生子女同样的法律地位。

关于“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难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夫妻离婚后,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明确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夫妻协商同意,或虽未协商同意,事后丈夫认可的均适用《婚姻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对于事先未经得丈夫同意,事后丈夫也不认可的,只确认了与其生育妇女的关系,对生育妇女而言,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可视为非婚生子女,不管属于何种形式而生,均适用《婚姻法》的相关规定。

综上所述,非婚生子女、养子女、继子女均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在继承问题上均属第一顺序继承人,其继承权是法定的,不可侵害的。

25.“倒插门女婿”能不能继承岳父、岳母的遗产?

答:所谓“倒插门女婿”,是民间对结婚后成为女方家庭成员的男方的称呼。但是按照我国婚姻法第八条的规定:“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成员,男方也可以成为女方家庭成员。”女方成为男方家庭成员或者男方成为女方家庭咸员,都属于正常现象。对于成为女方家庭成员的女婿能否在岳父、岳母去世后继承他们的遗产,应该区别下列两种情况:

(1)如果在岳父(母)去世时,女婿的妻子(即岳父母的女儿)已先死亡,那么,该丧偶女婿在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情况下,则可以根据《继承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继承岳父(母)的遗产。

(2)如果在岳父(母)去世后,女婿的妻子(即岳父母的女儿)尚在世,那么,该女婿不能作为法定继承人继承岳父(母)的遗产,也不能根据《继承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以“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的身份,适当分得岳父(母)的遗产。

因为,如果成为女方家庭成员的女婿在未丧偶的情况下,对岳父母尽了赡养义务,那么也属于代替妻子尽义务的性质,女婿在其妻子尚生存的情况下,一般来讲是没有赡养岳父母的法定义务,这种赡养老人的义务理应由其妻子承担。女婿代替其妻子尽赡养义务,主要是为了使妻子能够腾出较多的时间和精力从事工作或其他事务,这实际上是一种家庭内部的分工。同理,成为男方家庭成员的儿媳在丈夫尚在的情况下,也不能继承公婆的财产或适当分得公婆的遗产。

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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