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劳务派遣合同(共12篇)
1.解除劳务派遣合同 篇一
劳动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
一、《劳动合同法》第90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可见,劳动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违反保密条款、违反竞业限制的行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合同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表现在劳动者没有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主要包括:(1)自动离职。即劳动者以擅自离职、违约出走、不辞而别、跳槽等方式强行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2)故意失踪。即长期不回用人单位工作或与用人单位失去联系。
2、违反保密条款。《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五条规定:“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支付用人单位赔偿费用。”
3、违反竞业限制。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即约定劳动者(包括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在职期间和离开用人单位后一定时期内,不得在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内任职,或者自己生产、经营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业务。如若违反,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二、《劳动合同法》第86条规定:“劳动合同依照本法第26条规定被确认无效,给对方造成损害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即劳动者就下列情形必须承担赔偿责任:
1、劳动合同由于劳动者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用人单位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变更的而被认定为无效,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
2、劳动合同因劳动者的原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被认定为无效,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
三、《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6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除该劳动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外,该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不得多头就业。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即劳动者必须就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担责。
劳动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
根据《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4条之规定,劳动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包括:(一)用人单位招收录用其所支付的费用;(二)用人单位为其支付的培训费用,双方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三)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四)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赔偿费用。
对劳动者违反约定的保密义务,用人单位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劳动者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用人单位因调查该劳动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劳动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方式
一、用人单位损失额确定后,劳动者直接向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
二、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报酬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三、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时一次性付清赔偿金。
不需要。
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不需要赔偿的!!您只需要提前30天通知用人单位即可,要注意保留这个通知证据!
公司辞退,需提前30天通知你,公司要按最后一个月标准多支付你一个月工资。
你辞职,需提前30天通知公司,公司同意后满一个月可离职,结清自己该有的帐款。没有那多出的一个月工资。
合同另有约定,约定没有违反劳动合同法明确禁止的条款,违约按违约条款。
江华律师解答:您好,很高兴能为您解答关于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方面的问题,希望对您有所帮助。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一条在试用期中,除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这是立即解除的情形的,但要提供有关证据证明;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需要提前一个月或支付一个月工资作为代通金方可解除,否则属于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以上为您解答的就是关于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方面的问题,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2.解除劳务派遣合同 篇二
1.合同解除的概念。合同解除,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之后,因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使合同关系溯及或不溯及地消灭,未履行的部分不必继续履行,已履行的部分依具体情形进行清算的制度,它是合同特有的终止原因。
2.合同解除的类型。
法定解除、约定解除与合意解除。
因一方的意思表示且不必对方的承诺而使合同解消、清算的场合,以该方当事人具有解除合同的权利(解除权)为必要。根据解除权发生根据的差异,可以将解除分为:法定解除与约定解除。法定解除中的解除权依照法律规定而发生;约定解除中的解除权依照合同约定而发生。
值得探讨的一个问题是:法定解除条件与约定解除条件的关系是什么?
崔建远老师对此采折衷说:在约定的解除条件已经涵盖了全部解除条件的情况下,只要这些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约定的解除条件成熟、法定解除条件就不再适用,这是奉行意思自治原则的当然结论;在约定的解除条件没有涵盖全部解除条件的情况下,在为涵盖的领域,法定解除条件仍有其适用余地,这是法律行为调整模式和法定调整模式相互衔接配合的当然要求,是法定解除制度目的的表现。
笔者认为,这个问题的关键在于确定我国《合同法》第94条(一般法定解除条件)的性质究竟为任意法抑或强行法。
从我国《合同法》第94条的用语来看,其使用了“可以”,而非“应当”或者“必须”,从文义解释的角度讲,这个规定的性质更可能为任意法,而非强行法。对于任意法而言,其作用在于为当事人制订合同提供指导;在当事人意思不备的情况下,补充当事人意思的空缺。因此应当认为,当事人可以通过约定排除此规定的适用。但是,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明确体现出对这个规定所涉及的情况的排除,而不能简单地通过规定其他条件来排除此规定的适用。在没有明确排除此规定所涉及的情况时,此规定可以补充当事人的意思不备,涵盖其他可以解除的情况。因此,笔者的观点与崔建远老师的观点相同。
3.解除与相关概念的关系。撤销一词在民法上较为常用,且有不同的含义。而此处的撤销,是指由撤销权人溯及地消灭民事行为效力的权利行使行为。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经变更后,即成为完全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经撤销后,则归于完全无效。可撤销的民事行为,既区别于完全有效的民事行为,也区别于无效的民事行为,在性质上应属于效力不完全的民事行为。因为,实质上可撤销的民事行为仅对无撤销权的一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因而处于效力不完全的状态。
值得探讨的一个问题是:就绝大多数情形而言,合同解除的对象是完全符合有效要件,不存在效力瑕疵的合同。而可撤销的合同却是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是欠缺有效要件的合同,但在少数情况下,可撤销的合同因撤销权人尚未行使撤销权而仍然具有法律效力。在此期间,如果出现了一方当事人违约等解除权产生的事由,于此场合,是否允许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通过解除的方式将其消灭?
崔建远老师认为这是应当允许的,并确定了五项具体的规则。崔建远老师在第(4)和(5)规则中运用了利益衡量的方法。然而,笔者认为,利益衡量的方法是应当有节制的,它应当与法律条文结合。正如加藤一郎教授一再强调,利益衡量要有说服力,仍然不能忘掉论理。作为论理,使结论与条文相结合,即这一结论可以从形式上结合条文予以说明,否则仍旧是任意的判断。不认真学习注重论理的概念法学的思考方法,就难以超越概念法学。不讲论理,只是卖弄利益衡量,是危险的。
结合法律条文,我们可以清楚地发现,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第59条,《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撤销权人应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出请求,换言之撤销权的行使应采请求变更或撤销之诉或仲裁申请的方式为之。依解释,如果撤销权人不采取向法院起诉或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方式位置,而直接向相对人以意思表示为之,应不发生撤销权行使的效力。而按照我国《合同法》第96条的规定,当事人按照约定解除(第93条第2款)和法定解除(第94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时,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在崔建远老师所提到的第(4)和(5)规则中的情况并不适用其所创设的规则。因为,按照法律的规定,在撤销权人享有撤销权以及解除权人享有解除权的情况下,解除权人只要通知撤销权人即可使合同归于消灭。即使是在撤销权人提起诉讼要求人民法院或者提出申请要求仲裁机构撤销合同的期间,解除权人也可以通知撤销权人使合同归于消灭。而在上述两种情况中,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是无法根据利益衡量来决定支持和保护哪一方的。显然,解除权的行使方式决定了其必然比撤销权更有效率。这样,崔建远老师根据利益衡量所创设的规则由于忽视了现行法而丧失了对实践的指导意义。
二、合同解除的条件
(一)协议解除的条件
协议解除是采取合同的形式,因此它要具备合同的有效要件:当事人有相应的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强行性规范和社会公共利益,要采取适当的形式。
(二)解除权的发生条件
1. 约定解除权的发生。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特别的,当事人可以特别约定解约定金,即通过向对方支付定金而为自己保留解除合同的权利,性质上属于一种约定解除。这种保留解除权的形式,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予以肯定。
2. 法定解除权的发生(限于一般法定解除权的场合)。
(1)因不可抗力而发生的解除权。
(1)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2) 因不可抗力的发生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2)因拒绝履行而发生的解除权。拒绝履行是指债务人能够履行却不法地向债权人表示不履行。
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相对人便可以解除合同,且不要求催告。
构成要件:
(1) 债务人拒绝履行,其前提是债务人有履行能力,合同能够履行。
(2) 债务人拒绝履行行为违法。
(3) 债务人是否需要具有过错?
崔建远老师对此持支持的态度,但并未说明理由。
韩世远老师对此持反对的态度,理由如下:
解除的本来功能,在于使解除人从其合同义务中解放出来。因而,《合同法》在解除权的行使上,不以违约人具备归责事由为必要。这一点从最初起草的学者建议稿开始便确定了下来,《合同法》保持了这一基本立场。这一立场,已经超越了传统大陆法系的理由。值得注意的是,《德国债务法现代化法》对于解除权法的新规定,具备该法第323条、324条的情况下,债务人享有法定解除权,其仅以客观违反义务为连结根据,而不以“应当归责”为要件,故被称为“与归责无关的解除权”或者称“无过失解除权”。
在日本法上,对因债的不履行而发生的法定解除的构成要件作出规定的视《日本民法典》第541条至第543条。通常认为第541条规定了因一般的履行迟延而发生的解除,第543条规定了因履行不能而发生的解除。
根据第541条,解除的构成要件是:第一,发生了可归责于债务人的履行迟延;第二,债权人定下相当的期限进行了催告;第三,在催告期限内仍没有履行。第一个构成要件进一步区分为: (1) 履行可能; (2) 超过了履行期; (3) 因可归责与债务人的事由; (4) 不履行属违法。这是照搬了对债的不履行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所作的说明。
按照日本学界的通说,合同解除是与损害赔偿并存的债务不履行的后果,从而在其要件中也加进去同样的内容。但是,与此同时,也有少数说主张不把债务人的归责事由当作债务不履行解除的条件。该少数说把其根据放在了解除的本质是从合同中解放出来,而不是制裁这一点上。第二次世界大战后,也有一些著作文献意识到解除具有和损害赔偿不同的功能,向通说提出质疑,但是由于没有提出取而代之的具体要件,所以没有给判例和学说带来影响。
展开争论的另一个原因在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中的违约结构给以后的学说带来了很大的影响。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规定了“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结果,如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害,以至于实际上剥夺了他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即为根本违反合同。”在此基础之上,做出规定,当“根本违反合同”或者不在规定的宽限期内履行的情况下,蒙受了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在这儿,解除权的发生不需要另外的要件,因此,即使在不履行当事人由于不可抗力而得到免责时,相对人也可以解除合同。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达成了这么一种认识,即通过解除合同从履行义务中解放出来及恢复原状,是法律赋予不能得到合同上所期待的利益的债权人的权利,它和以债务人的归责事由为要件的损害赔偿具有不同的功能。这一认识受到学界广泛的支持。
综上,笔者认为,学界的态度应当适应学术发展的趋势和国际化的潮流,在明确合同解除的目的在于使合同当事人从履行义务中解放出来的基础之上,排除债务人具有过错这个要件。
(3)因迟延履行发生的解除权。
(1) 须经催告的解除。
a.债务人构成履行迟延。
第94条第3项的规定要求履行迟延的债务为“主要债务”。
“主要债务”是指双务合同中立于对价关系的债务,即给付义务。至于附随义务,虽有迟延履行,通常亦不能因此发生解除权。
b.债权人定有合理期限以为履行催告。催告期间的经过,只是使解除权发生,此后,在债权人实际解除合同之前,如债务人依债务的本旨履行,则宜理解为解除权消灭。
c.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未履行债务。此所谓合理期限,实际上是一个由法官依客观情况具体判断的因素。
(2) 非须经催告的解除。根据合同的性质或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履行期限被特别看重和强调,当事人如不在此期限履行,即导致合同目的不达,这类合同成为定期行为,此时债权人可以不经催告而直接将合同解除。
(4)因不能履行发生的解除权。此时所谓的不能,应当是指确定的、继续的不能,一时的不能只产生履行迟延的问题。履行不能还包含经济上的、社会观念上的不能,比如一物二卖。
(5)因不完全履行发生的解除权。不完全履行,是指债务人虽以适当履行的意思进行了履行,但其履行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
《合同法》第94条第4项规定的“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可以发生解除权。
值得探讨的一个问题是:根本违约是否需要包含可预见性的要素?
“根本违约”是一个起源于英国普通法的概念,后为CISG第25条所吸收,进而对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及学说产生不同程度的影响,原〈涉外经济合同法〉第29条便参照CISG规定根本违约作为解除权的发生原因。不同之处在于,中国的立法没有将可预见性作为构成根本违约与否的要件。这一立场直接影响了《合同法》第94条第4项后段。而不以可预见性原则作为根本违约的构成要件,是否合适,学说上对此存在质疑。从比较法来看,PECL第8.103条亦要求了可预见性。这一问题,在中国实有必要做进一步的探讨。对于《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应该说,在整体上仍然保持着大陆法系的分析框架。
笔者认为,应当在根本违约的制度设计中包含可预见性的要素。原因在于,当债务人违反了其从给付义务或者附随义务而造成不完全履行时,一般情况下,这种行为并不会导致合同目的的落空。然而,如果债权人主张由于债务人从给付义务或者附随义务的违反导致了其期待利益的落空,从而主张解除合同,此时如果这种结果超出了债务人的可预见范围,是否仍然应当支持?显然,如果仍然支持债权人行使解除权,对于债务人而言,所施加的负担过重。因此,应当将可预见性要素包含在根本违约的要件当中,从而平衡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利益。
(6)不安抗辩权场合的催告解除权。依法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履行的当事人,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合同法》第69条)。
中止履行的当事人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中止履行的事实,这既是不安抗辩权人的附随义务,同时,也构成一种催告,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即发生解除权。
第69条的规定与第94条第2项的规定存在重合。为了协调“分歧”,对于94条第2项中“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情形,宜采体系解释方法,参照第69条,进一步要求解除权以“催告”为前提。
(7)从给付义务、附随义务违反与解除权。从给付义务、附随义务的违反通常不因此产生相对人的解除权。只有当其不履行会导致合同目的落空或者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况下,才例外地承认其产生解除权。
(8)受领迟延与解除权。债权人受领迟延的效果有法定责任说与债务不履行责任说。我国法上原则上不允许以受领迟延为由解除合同。特别的情形,如《合同法》第259条规定的定作人协助义务的不履行,例外地承认承揽人的解除权。
(9)缔约过失与解除权。缔约阶段,当事人之间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产生先合同义务,违反此义务,不论日后合同是否成立,均可发生损害赔偿请求权。
如果在合同成立的场合,可否将合同解除权作为缔约过失的救济方式,值得探讨。如果允许,那么与合同撤销权存在怎样的关系,亦值得研究。
参考文献
[1].韩世远.合同法总论 (第二版) .法律出版社, 2008.3
[2].崔建远.合同法 (第四版) .法律出版社2007.7
[3].崔建远.合同法 (第三版) .法律出版社2003.3
[4].马俊驹, 余延满.民法原论 (第二版) .法律出版社, 2005.10
[5].王泽鉴.民法总则 (增订版)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1.7
[6].梁慧星.民法总论 (第二版) , 法律出版社, 2004.1
[7].梁慧星.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5.1
[8].崔建远.合同解除的疑问与释答.履行障碍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6.3
[9].[日]渡边达德著, 钱伟荣译.关于有名合同解除的规定——以租赁、承揽及委托为中心.履行障碍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6.3
3.涨价时代的合同解除 篇三
像这样两难的境地,越来越多的建筑老板开始面临。尤其是近两年,水泥、钢材等原材料价格的大幅上涨,迫使一些建筑企业不得不冒着承担违约责任的风险,或者要求解除施工合同,或者要求变更施工合同约定的价格结算条款。
李总最近比较烦。
公司承包的二期工程三天后就要开工了,但开工事宜现在都还没和发包方宏远公司谈妥。原因很简单,最近混凝土、钢材等原材料价格打着滚地往上翻,如果按合同原定价格履行,肯定血本无归。“2月份一吨水泥才186元,现在要360元,几乎翻了一番。钢材一吨也涨了一千块,光这两项,成本就增加了50多万。你说,这个工程还怎么做?”每次一见到宏远公司的人,李总都不厌其烦地掰着指头给他们算。
不过,李总的感情牌最终还是失效了。十天后,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传票,就摆在了李总的案头——宏远公司一纸诉状,将李总告上法庭,要求赔偿因不能履行合同给宏远公司带来的直接和间接损失共计1000万元。
做还是不做,这是个问题
继续履行原合同,等于找死;不履行,就等着收法院的传票。
像李总这样两难的境地,越来越多的建筑老板开始面临。近年来,随着中国经济的高速增长,建筑行业发展相当迅猛。但目前,我国建筑业仍属于劳动密集型行业,建筑企业的技术水平和市场专业化程度普遍较低,产业效率与效益低下,各个企业之间的档次和竞争力差距不大,这使得建筑企业之间的竞争主要是以价格竞争为主,这势必导致建筑企业的总体利润偏低、承受市场风险的能力相对较弱。加之建设工程招投标中行为的不规范和无序竞争、层层转包和分包、商业贿赂和回扣等现象,加剧了建筑企业承建工程的风险。尤其是近两年,水泥、钢材等原材料价格的大幅上涨,迫使一些建筑企业不得不冒着承担违约责任的风险,或者要求解除施工合同,或者要求变更施工合同约定的价格结算条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建设工程合同中的一种。实务中,施工合同对于原材料的供应方式,可以约定为业主负责采购、建筑商负责采购、或者业主负责采购主要材料、辅料由建筑商采购等多种方式。由建筑商负责采购原材料且人工费用和采购价格不得变更的方式俗称“包工包料”。按“包工包料”方式供应原材料的施工合同在订立的时候,原材料价格就已经被锁定,假如市场上出现原材料涨跌,由此导致的风险和收益都是由建筑商来承担及享有。尽管,投标时建筑商一般会结合物价上涨因素来考虑投标报价,但在工程建设过程中一经发生超出预料幅度之外的上涨,建筑商面临的必然是亏损。于是,便有了文章开头的一幕。
到底有没有权利说“离婚”?
面对这样的状况,李总们首先需要评估是:他究竟有没有权利对一个已经签好的合同说“不”?
法律存在的一个重要目标和作用是维护市场交易秩序的基本稳定,由此,它要求合同双方应该全面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如果哪一方不想继续履行,或者对合同条件不满意想进行调整,则应该通过解除或者变更合同的程序达到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解除,与一般合同并无不同。
当然,法律也承认“强扭的瓜不甜”,因而,业主和建筑商一旦“结婚”,并非一定要“相亲相爱、白头到老”。只是好比离婚一样,不想履行合同的一方,需要给出一个理由。这些理由,或者是双方当事人都同意“离婚”,或者出现了双方事先约定的离婚事由,导致某一方享有提出离婚的权利,又或者某一方当事人直接根据法律的规定享有提出离婚的权利。也就是说,解除合同时,理由是非常重要的。
那么,李总以原材料涨价作为“离婚”的理由,究竟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呢?
按照我国法律规定,订立施工合同后遭遇原材料价格大幅上涨而要求变更合同内容或者解除合同的情形,法理上,可以适用“情势变更”。“情势变更原则”是商法上的一个重要制度,它的准确含义是:由于客观情势发生异常变动,致使履行合同将对一方当事人没有意义或者造成重大损害,而这种变化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并不能克服的,该当事人可以要求对方就合同的内容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可以请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但商业风险不适用该原则。
尽管“情势变更原则”被多国法律所采用,但我国合同法基于种种原因并未明文规定“情势变更原则”。因此,如果B公司仅以此为由来解除施工合同,严格意义上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但是,如果B公司适用法律的其他规定,比如公平原则,比如建筑工程不得以低于其成本的价格发包等等,则完全有可能给自己解除合同找到一个更为适当的理由。
要离婚,先把代价想清楚
找到一个合适的理由后,李总们需要评估的第二个风险是:如果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被法律支持,公司将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在合同的一方明确表态不愿履行合同后,另一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是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的。不过,在以提供劳务为主要义务的建筑商提出解除合同的情况下,施工合同事实上已经很难再继续履行。即便是法院判决建筑商继续履行合同,如果建筑商坚持不履行的话,类似判决的强制执行几乎是不可能的。
反之,如果建设工程做到中途再来谈施工合同的解除,也有很多后遗症——已经建好的工程如何处理?接手的建筑商如何进场?工程完工后如何区分前后建筑商对建筑物不同部分的保修及其他责任等等都是很棘手的难题。因此,很少有发包方愿意中途更换建筑商。
由此可见,李总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法律责任是不太可能的,但支付违约金则难以避免,这是一方违约时对守约方的另一种救济手段。不过,请求支付违约金也是有条件的,条件是双方对某种违约行为应该支付违约金及违约金的具体数额有明确约定,或者概括性地约定了一方违约时应该支付的违约金数额。
施工合同这类标的额较大、履行时间较长的合同,通常都会约定业主和建筑商在不同的违约情况之下应承担的违约金数额。约束建筑商的违约金条款,集中在工期、工程质量保证、质量保修及由此导致业主的损失如何赔偿等方面。涉及尚未开始履行就解除合同的情形,守约方是否可以主张违约金,应该请求违约方承担多少违约金,则主要取决于合同的约定。
如果合同对违约金的承担及其具体数额没有进行约定,原则上,不得请求支付违约金。这时,守约方还有最后一招:要求赔偿损失。像宏远公司,可以主张的损失就可能包括且不限于:重新招投标的费用、延期开工导致成本费用增加造成的损失、产品延期上市导致销售利润降低造成的损失等等。诉讼中,与支付违约金的请求相比,主张赔偿损失一方的难度是,必须对损失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损失确已发生及其具体数额,而损失证明的难点是间接损失的证明,一般情况下很难说服裁判者。
此外,不得不提到的是,如果守约方既有权要求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又有权要求违约方赔偿损失时,应该如何确定其请求呢?一直以来,我国法律对于违约金的性质都是倾向于违约金具有补偿性。在约定的违约金高于损失时,可以请求降低;违约金低于损失时,可以要求增加。这也就是说,违约金和损失赔偿可能有一部分或者全部是重合的。
弱者之道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中,总体上,发包方居于强势地位。但建筑行业从来也没有放弃过提高自身话语权的努力。他们通过长期的实践,整理出“低投标、勤签证、高索赔”这样的操作策略,并且越来越敢于抓住商业上对自己有利的机会与业主展开较量,争取自身利益,折射出中国建筑行业在法治市场环境下维权意识的崛起和觉醒,以及由此所带来的建筑业在经济交往链条中的话语权不断扩大的现状。法律上一直很有争议的垫资行为,最终由司法解释的方式对其合法性给予认可,其实正是上述现状在司法领域的具体表现。
顺应上述转变,越来越多的建筑企业开始重视工程承建过程中的法律风险控制。如何避免遭遇像李总那样的尴尬,笔者有如下建议:
一、订立合同前充分分析拟承接工程的风险
工程项目建设过程中关系的多元性、复杂性、多变性以及履约周期长、金额大、市场竞争激烈等特征,构成了工程建设合同风险的复杂和多样。因此,确定对某个工程投标时,应该事先综合分析投标方可能面临的风险及其应对措施。对于超出自身承受能力的风险,切忌盲目投标。对建筑商而言,施工合同的重大风险控制主要集中在计价方式、工期保证、工程签证及结算依据、程序、付款条件和期限等条款。
二、根据风险因素确定投标策略
虽然发包方在招投标环节占尽谈判先机,但建筑商也不是完全束手就擒。由于发包方资金短缺和工期紧迫的要求,相当多的招投标活动其实是很不规范的,其中,最常见的是两类:一是未严格按照《招投标法》的规定实施招投标活动,其主要行为包括:应该招投标的工程不按规定进行招投标、“边设计、边施工、边修改”的“三边”工程招标、招投标结束后修改交易的实质性条款;另一类是签订所谓“黑白合同”,即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施工合同与双方真正履行的施工合同主要内容不一致。这两类不规范的行为,其后果严重的可能导致施工合同无效。
因此,建筑商要善于发现招投标的不规范之处,确定正确的投标策略,为未来与发包方讨价还价打好伏笔。
三、合同交底和过程管理能够有效进行风险管理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比较复杂的一类合同,在索赔和反索赔已经成为工程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时,合同履行的过程管理变得越来越重要。对建筑企业而言,施工合同的履行是一个体系,牵涉到人员安排、原材料采购、财务、施工机械租赁、业主、监理、总包单位、分包单位等等内部和外部关系,牵一发而动全身,履行过程中的任何一个变化都可能会给企业带来风险。因此,对内,通过事前合同交底的分析和沟通,可以让参与合同履行的人都了解合同内容,把握流程控制节点及风险环节,有助降低违约几率;对外,要有过程管理意识,注重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规范和证据保留,一旦发生诉讼或者仲裁,一般来说,道理总是站在有证据的一方。
四、不管是变更合同还是解除合同,都应及时进行
工程施工,是一个动态和连续的过程。久拖不决不但浪费了宝贵的时间,而且加大了调查取证的难度。因此,大凡没有能力继续履行的施工合同,应该及时要求变更或者解除。当然,从策略上,应该根据每一个案例发生风险的具体事件来决定采取哪种策略。■
[编辑 杨 晶]
4.解除劳务派遣合同 篇四
[请问工伤解除劳务合同并领取了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金后,如遇工伤复发,还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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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解除劳务派遣合同 篇五
编辑为您准备了关于《解除合同协议书:解除买卖合同协议书》的文章,希望对您有帮助!
解除合同协议书:解除买卖合同协议书
甲方(原合同出卖人):
乙方(原合同买受人):
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一致,同意达成如下协议:
一、甲乙双方同意解除双方于 2007 年 9 月 24 日签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该合同),编号为:
二、双方在签订本协议后,甲方同意乙方自动退房,解除该合同。甲方就签署该合同收取之楼款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 30 日内返还乙方。
三、原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在甲乙双方签署本协议后随之作废。甲方在乙方签署本协议并到房管部门备案后,即可以任何方式处分该房屋。
四、订立本协议及办理有关手续所需之一切费用,包括手续费、费及政府有关部门之收费等,均由乙方支付。
五、在执行本解除协议过程中如产生争议,甲乙方双方应尽力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提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通过诉讼解决。
六、本协议由甲乙双方或其授权代表签字或盖章后,经鞍山市 处 之日起生效。
七、本协议一式五份,甲方两份,乙方、市 处及房管部门各一份,五份协议均具有同等效力。
甲方:
乙方:
6.合同解除的异议权研究 篇六
一、合同解除异议权的价值目的
合同解除权是一种形成权, 一旦解除通知到达对方, 合同即行解除。而异议权则是一种请求权。合同解除异议权人提出异议的目的是为了确认解除行为无效, 其内容大致应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无解除权, 二是解除合同的方式不合法。非解除权人未在约定或法定期限行使异议权的, 则异议权丧失, 合同无争议解除。合同解除异议权就是请求撤销合同解除行为的权利。合同解除异议权的价值目的, 一是平等的保护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合同解除权是当事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 合同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 自通知到达对方时, 合同解除, 这将对非解除方的利益造成重大影响, 从权利对等的角度上说, 一方享有解除权, 另一方也应该享有对该解除权的异议权, 这对非解除权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将起到一定的救济作用, 这样才能平衡双方的权利与利益, 以实现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权益的相对平衡和公平。二是防止解除权人对解除权的滥用。合同解除异议权的设置正是“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在合同法上的具体体现和运用。 (1) 根据《合同法》第96条规定, 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非常简便, 只须通知对方, 无须征得对方的同意, 这样, 就会出现当事人自己先行违约, 但为了逃避责任向对方发出合同解除通知, 并利用守约方疲于应付或疏于应付的情形达到恶意解除合同、损害守约方正当利益的目的, 给守约方造成了不应有的损失, 影响了合同的正常履行, 因此, 需要通过设定异议权对解除权加以限制;三是促使相对人尽快行使异议权, 维护交易安全, 节约诉讼成本。设置异议期限的立法本意就是为了督促相对人在收到解除通知后能尽快的行使异议权, 以避免合同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由于合同解除所产生的法律效果对双方当事人的影响巨大, 因此必须妥善的处理好合同解除, 而处理好合同解除归根到底是协调好合同双方的利益平衡, 这也正是合同解除制度的核心和实质, 因此, 应该把握好解除权人和异议权人之间的利益平衡点, 最大限度的实现效率与公平。
二、合同解除异议权的行使
有关合同解除异议权的行使在我国立法中主要体现在《合同法》第96条规定和《合同法司法解释 (二) 》第24条规定中。合同解除异议权的行使方式与行使期限, 理论界存有相异的观点, 需要从合同法的立法模式和立法目的等角度更深层次的理解该司法解释。从合同法的性质与目的、权利对等和法律公平的角度, 合同解除异议权的行使对象不应仅局限于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 应该可以直接针对解除权人采取其他的方式提出异议。 (一) 由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私下确立的某种权利义务关系, 属于私权利, 在纠纷尚未发生时, 法院或仲裁机构等公权力一般不宜介入。如果合同相对方以其他方式及时明确的向解除权方作出意思表示提出异议, 而解除权人也接受了其异议, 那么解除行为的效力不发生;除非解除权人不接受其异议, 执意要解除合同, 异议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权人解除合同的效力, 这时才开始介入公权力。因此, 公权力的介入不应过早, 而应以当事人之间产生纠纷并且不能合理解决为前提。 (二) 异议权的设定主要是对非解除权人对解除权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行为及时做出反应起督促作用, 避免交易的不稳定, 从而保证合同的正常秩序。既然如此, 那就不应对反应的方式过于限制。当非解除权人行使异议权的方式不是诉讼, 而是如直接向合同解除权人提出异议、书面回函、继续按照约定履行合同等方式, 应当视为其效力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相同; (三) 从权利对等上说, 合同解除权的行使相当简单, 只要一纸通知即可, 且不限于司法和仲裁, 可直接向非解除方行使, 如果对相对方的权利合同解除异议权却设置了种种行使方式的限制, 那么这一对权利显然是不对等的, 违背了法律公平这一原则。 (四) 强制性规定异议权的两种行使方式虽然能及时稳定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明确合同的效力, 避免双方长期争议而无结果, 提高交易效率, 但它是以牺牲公平为代价片面追求效率, 法律一旦失去了公平, 那么就失去了根基。 (五) 从交易成本与交易灵活性上说, 如果限定只能采取诉讼方式表示异议, 那么无论必要和不必要的异议都得走诉讼程序, 自然增加了交易成本, 而允许非解除权人采取多种方式行使异议权, 这样可以减少不必要的争议诉讼, 降低交易成本, 使市场交易更加灵活多样。因此, 若司法解释强制规定行使异议权的方式只有一种, 即诉讼方式, 并且强制规定了3个月的除斥期间, 异议方超过3个月未起诉, 则法院“不予支持”, 而不管解除方是守约方还是违约方, 如果是违法解除就将直接导致司法裁判对合同继续履行的请求不能和裁判不能, 是对异议人权利的挤压和限缩。 (2)
三、合同解除异议权的异议期限
有关合同解除异议权行使期限的规定主要在《合同法司法解释 (二) 》第24条中, 即“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虽有异议, 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 在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此可知, 异议权的行使期限有两种:一是约定异议期, 二是合同解除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 也被称为“法定异议期”。第一种是以双方当事人提前在协议中约定了异议期限为前提条件, 第二种是以当事人未约定异议期或者约定不明确为前提条件。二者都是为了督促非解除权人及时行使权利, 以避免解除合同的效力长期处于不确定或不稳定的状态, 从而更好地保护合同解除权人的合法权益, 维护合同交易的安全和稳定。从法律性质上说, 合同解除异议权属于请求权, 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而不适用除斥期间的规定, 那么异议期限自然也就应当属于诉讼时效, 诉讼时效针对不同的情况设定不同的期限;但我国《合同法司法解释 (二) 》对于没有约定异议期限的情形, 规定了3个月的起诉期间, 这3个月期满, 异议权即灭失, 且没有规定该时限可因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 属于除斥期间, 这样就使异议期间处于既适用于诉讼时效又通过规定属于除斥期间这一两相矛盾的境地。
关于合同解除异议期限的针对对象, 理论界和实践中存有不同的观点, 主要在于合同解除人是否包含无解除权的当事人, 是否包含违约方。从法律推理和公平的角度来说, 异议期限的针对对象仅适用于有解除权的合同当事人, 仅限于守约方, 如合同解除人无合同解除权擅自解除合同, 则异议期限不受限制。换言之, 异议期限的针对对象是有解除权的合同解除人。既然异议权的行使前提是对方享有解除权, 那么, 如果对方根本就没有解除权, 异议权人自然不应受3个月的期限限制。从法律公平的角度上说, 如果异议期限的针对对象也包含解除方是无解除权的合同解除人, 它虽能通过期限设定实现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迅速稳定, 一定程度上抑制异议权的滥用, 但却牺牲了守约方的利益, 从市场交易的公平原则出发, 无合同解除权的一方如可以随意向对方发出通知恶意解除合同, 而对方却只能被动地接受或应付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无谓地为这本不该发生的诉讼行为付出精力。当一方当事人因先行违约不能正常履行合同或违约可以获利随意向对方发出合同解除通知, 并利用对方疲于应付或疏于应付的弱点以达到恶意解除合同的目的, 从而使损害对方利益的不正当行为的频频发生, 这就无法维护市场交易秩序的稳定。因此, 异议期限应只针对享有合同解除权的一方, 如果对方无解除权, 则不受异议期限条款限制。对于那种违约方故意违约借以通过违约实现获利的行为, 异议期限甚至可以不受时限限制。因为违约方本无解除权又带有恶意行为, 同时损害了守约方的利益, 如设定异议期限实际上限制了异议权的行使, 扩大了合同解除权, 这实际上是对恶意解除合同行为的一种放纵, 对法律秩序、社会秩序、信用与道德的负面影响极大。
四、合同解除异议权的效力
合同相对人在异议期限内行使合同解除异议权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请异议之诉后, 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应启动实质性案件审理程序确认合同解除的效力, 并主要从以下三方面进行审查:一是审查合同解除权人是否有解除权, 是否具备约定解除或法定解除的条件;二是审查合同是否到了非解除不可的地步;三是审查解除权人是否将通知在合理期限内送达对方。 (3) 如果经审查合同解除符合上述三条件, 则合同解除, 如果不符合上述三条件, 则异议成立, 合同不解除, 继续履行。异议权人在异议期限届满后提起异议之诉的, 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 (二) 》第二十四条规定, 法院不予支持。对于“不予支持”的客体范围存在有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 “不予支持”的客体仅仅限于合同解除异议;另一种观点认为, “不予支持”的范围既包括对合同解除异议的不予支持, 还包括对主张违约责任等合同解除后果的不予支持。根据《合同法》第96条规定, 异议权人提出异议的客体是确认合同解除无效, 异议之诉即为确认合同解除效力的诉讼, 那么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 (二) 》第24条规定, “不予支持”的对象是异议之诉, 由此可推出, “不予支持”的客体是合同解除异议。但这就产生一个难点:法院是否应进行实质性审理及合同是否解除, 即如果发出解除通知的一方并无合同解除权, 相对方未在异议期内提出诉讼, 法院又该如何处理并确定合同的效力。对此, 理论界和实务界存在着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是合同已经解除, 另一种观点认为合同没有解除。
从维护双方均衡的立法原则出发, 不管发出解除通知的一方当事人有无合同解除权, 对方在异议期满后提出诉讼的, 人民法院都需要进行实体性审查。 (一) 不作为不能直接认定为同意。合同相对人在约定的异议期或法定的3个月异议期限内未向人民法院提起异议之诉的, 这种不作为方式或者叫沉默方式不能被直接认定为同意合同解除。 (4) (二) 强制性规定不能直接认定为同意。立法机关为了追求合同经济关系的高效迅速确定, 以司法解释这种强制性规定的方式强制性的规定了异议期满后合同的效力认定, 并不能推论出合同相对方同意合同解除, 也不能推论出合同相对方同意解约人的解约理由。 (三) 从实质性审查目的看。之所以需要实质性审查就是为了确认合同解除人是否有解除权, 是否合法有效行使解除权, 以防止解除人滥用合同解除权, 进而确定合同解除的效力, 从而避免破坏合同的稳定性和交易公平。 (四) 从逻辑推理来看。超过异议期向法院起诉行使异议权不能直接推理出异议权人怠于行使, 很有可能异议权人已直接表示异议, 并通过其他方式积极的行使异议权, 也很有可能异议权人根本就不知道有异议期限这一司法解释, 还有可能是解除权人故意制造事由拖延, 由此就不应剥夺其异议之诉权, 所以直接用形式审查代替实质审查显然不适。因此, 司法实践中, 无论发出解除通知的一方当事人是否依据约定或法定情形, 无论是否具备了法定解除合同的条件, 人民法院都应当先判断是否产生合同解除权, 是否享有解除权, 然后进入对合同解除的异议期间和异议行为的实质性审查。如果经审查并未出现法定解除合同的正常情形, 发出解除通知的一方当事人实际上并不具有解除权, 那么就不能直接判定合同解除的效力, 否则就有违市场交易的公平原则, 造成恶意解除合同行为的随意滥用。如异议方未在限定期间内起诉, 似乎就丧失了其法定的所有实体权利, 这很可能引发大范围的道德风险, 诱导违约方以一纸“通知”侵犯了守约方的实体权利和时效利益。 (5) 有可能造成信用危机, 产生大量违法解除合同的情形。司法解释本意是想通过确定一个有效期间, 尽快实现合同状态的稳定, 而实际上往往很多人不了解这一政策或者依旧采取原先惯有的做法, 造成超过异议期间合同解除效力的强行生效, 进一步加剧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与矛盾, 甚至造成合同继续履行与否的困难及消除了异议人给付之诉胜诉的可能性。所以法院为了片面追求效率, 其原本消除合同不确定状态的初衷并无法实现。
五、结论
司法实践中对《合同法司法解释 (二) 》第24条规定的相对方提出异议的方式应进行扩大化解释, 即在合同相对方采取直接向合同解除权人提出异议、书面回函、继续按照约定继续履行合同等方式对合同解除行为表示异议时, 应当认定其与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有着相同的法律效力。让异议权人长期享有异议权, 其随时可以提出异议来否定解除合同的效果, 无疑是增加了交易的危险性和不稳定性;设立严格的异议权行使期限, 能较好地调和二者的矛盾。但此规则有必要加以完善, 相对方在异议期限届满后提出异议的, 法院是否需要对解约方是否享有解除权进行实质性审查问题, 形成不同主张与观点, 维护交易安全和促进交易两项立法原则发生了冲突, 难以形成实质性的有说服力的理论观点。从维护双方均衡的立法原则出发, 不管发出解除通知的一方当事人有无合同解除权, 对方在异议期满后提出诉讼的, 人民法院都需要进行实体性审查。
摘要:文章以合同解除权异议制度为研究对象, 从合同解除权异议制度的含义和制度价值、合同解除异议行使的程序、我国合同解除权异议制度构想三个步骤分析了市场经济背景下如何把握解除权人与异议人之间的关系、维护解除权人与异议人之间的利益平衡。论述了合同解除异议权的行使、司法解释存在的不足和异议之诉的效力等, 以期能提供些许建议, 进一步完善立法。
关键词:合同解除,效率违约,异议权
参考文献
①冯文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 原理精解.案例与适用》.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9年版, 第159页。
②王涛《:试论我国对解除合同异议期间的司法解释》《.市场周刊》 (理论研究) , 2011年第7期。
③冯文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 原理精解.案例与适用》.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9年版, 第154页。
④张卓郁, 孙闫《:合同解除异议期条款的适用限制》《.人民法院报》, 2011年11月10日。
7.合同法定解除的法律分析 篇七
(一)法定解除的概念
所谓法定解除,是指在合同成立以后,没有履行或没有履行完毕以前,当事人一方通过行使法定的解除权而使合同效力消灭的行为。其特点在于:由法律直接规定解除的条件,当此种条件具备时,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法定解除是当事人一方行使法定解除权的结果,在法定解除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直接行使解除权,将合同解除,不必征得对方同意。
(二)根本违约的概念
法律规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实际上也是对在违约情况下的解除所作出的限制。在一方违约后。应当赋予另一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但这并不是说,一旦违约就可以导致合同的解除。一方面,在许多情况下,合同解除对非违约方是不利的,而且非违约方并非愿意解除合同。这时完全没有必要解除合同。所以,对违约解除情况在法律上无任何限制,并不利于保护非违约方的利益。另一方面,要求在任何违约情况下都导致合同解除,既不符合鼓励交易的目的,也不利于资源的有效利用。从各国的立法规定来看,对于合同的解除都作出了严格限制。只有在一方严重违约的情况下,才能导致合同的解除。从解除的性质来看,合同的解除是在合同成立以后基于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的意志使合同归于消灭,它通常是在合同不能正常履行时,当事人不得已采取的一种做法。合同的解除关涉到合同制度的严肃性,一旦合同被解除,则基于合同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一方当事人想要履行合同也不可能,因此法律对解除合同必须采取慎重态度,对法定解除权的行使应作严格限制。正是由于这一方面的原因,我国《合同法》在第94条中采纳了根本违约的概念。
二、对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的分析
(一)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现象。不可抗力事件的发生,对合同履行的影响程度存在着差异。有的是影响合同的部分履行,有的是影响合同的全部履行,也有的只是暂时影响合同的履行。因此,不可抗力不能一概作为解除合同的原因。只有在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才能解除合同。所谓“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所追求的目标和基本利益不能实现。因不可抗力导致合同全部不能履行的,合同目的自然不能达到,当事人自可解除合同:因不可抗力导致合同部分不能履行的,当事人能否解除合同,应依合同目的能否实现而定。如果合同的部分履行不能,而其他部分的履行对相对人已无利益时,则合同目的即不能实现,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否则。当事人只能变更合同。在因不可抗力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而解除的情况下,当事人双方都享有解除权。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在合同法上,称为预期违约。当事人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的,称为明示预期违约;当事人在履行期限届满前,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的,称为默示预期违约。在合同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还没有履行合同的义务,一般不产生违约问题。但是,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的,合同的目的将不能实现。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要求另一方当事人在履行期限届满后才能主张补救,则将会对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失,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所以,在预期违约的情况下,应当允许当事人解除合同。
需要指出的是,一方明确表示不履行以后,另一方是否必须证明其已造成严重后果才能解除合同?从许多国家的法律规定来看,“如果有过错的当事人表述了一种明显的、不履行合同的故意。那么,没有必要伴有严重损害后果”,即可解除合同。因此,受害人没有必要证明违约是否已造成严重的损害后果。在考虑违约方拒绝履行其义务是否构成根本违约时,还要考虑到其违反合同义务的内容。根据《合同法》第94条,只有在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时,才能使另一方解除合同。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迟延履行是当事人在合理履行期限届满后没有履行合同。债务人在履行期限到来时,未作出履行,债权人是否应经过催告才能构成迟延,大陆法系国家对此作出了不同的规定。《法国民法典》第1129条规定:“债务人的迟延责任,经接到催告或其他类似证书而成立,如契约载明无需上述证书而仅有到期不履行事实,债务人即成立迟延责任时,则依契约定。”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10条第3款,不必经过催告,只要债务人违背了履行期限的规定便构成迟延。
我国《合同法》第94条第3项要求,只有在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另一方才能解除合同。据此可见,第一,必须是债务人在履行期限到来后未履行主要债务,而不是未履行次要债务。第二,必须经过债权人的催告履行,如未催告则不能随意解除。第三,在催告后债权人要给予债务人一段合理的宽限期,使债务人继续准备履行。第四,履行期限对合同目的的实现应依具体情况确定。在民法上常常区分为定期行为和非定期行为。所谓定期行为,是指依合同的性质或当事人的意思表示,非于一定期限作出履行,则不能达到订立合同的目的。所谓非定期行为。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迟延给付者,他方当事人应当确定一个合理期限,催告其履行,如于期限内不履行时,可以解除合同。根据《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可以将期限分为两类,一是与当事人订约目的密切联系的期限,二是与当事人订约目的没有密切联系的期限。前一种情况,应当适用第94条第4项的规定,后一种情况应当适用第94条第3项的规定,根据该款规定,如果债务已构成迟延,债权人不能当然地解除合同,而必须催告债务人继续履行,同时,在催告后,还要为债务人继续履行规定合理的期限。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合同致使不能实现目的的,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在合同中,如果合同的履行期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至关重要。违反了规定的期限将会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则应当允许解除合同。
笔者认为。该款实际上分为两种情况:(1)从实际情况来看,对于迟延履行是否构成根本违约,应区别几种情况分别处理:其一。双方在合同中确定了履行期限,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后,债权人可以不再接受履行。在此情况下,期限条款已成为合同最重要的条款。因此,债务人一旦迟延,债权人有权解除合同。其二,如果履行期限构成了合同必要的因素,不按期履行,将会使合同目的落空,则迟延后应解除合同。例如,对于季节性很强的货物,若迟延交货,将影响商业销售,债权人有权解除合同。其三。迟延履行以后,债权人能够证明继续履行对其无任何利益,也可以解除合同。如债权人证明,由于债务人迟延时间过长,市场行情发生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将使债权人蒙受重大损失,应允许解除合同。(2)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该款规定:“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非违约方有权解除合同”,这实际上是赋予非违约方在违约方的违约已构成根本违约的情况下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该条不仅适用于迟延履行的情况,而且可以适用于其他构成根本违约的各类违约情况。比如拒绝履行、不适当履行、部分履行等。
除上述内容外,有法律规定的其他解除合同的情形时,当事人也可以解除合同。例如,当事人在行使不安抗辩权而中止履行的情况下,如果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的担保,则中止履行的一方可解除合同。
8.解除劳务派遣合同 篇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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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方(单位):
乙方:
甲、乙双方于 年 月 日签订 〔XX〕 号聘用合同。
甲、乙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工作需要,经漳平市 xx(指主管部门)和人事局同意,乙方调整 工作。甲、乙双方就解除合同,经协商一致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解除 年 月 日签订 〔XX〕 号聘用合同;二、甲、乙双方互免对方赔偿(补偿)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三、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甲、乙双方签名(盖章)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四、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一份存放在乙方个人 。
甲方签名(盖章):
乙方签名:
日期:
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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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 同志考上 , 经其本人提出解聘申请,根据《 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XX]35 号)文件精神和有关规定,我校同意与 同志于 年 月 日解除 20 年 月 日双方签订的“特岗教师”聘用合同.该协议一式叁份,甲乙双方及见证单位各执壹份,经双方签字后生效.甲方法人代表(签字)乙方(签字): 甲方单位公章: 甲方主管部门见证(公章):
签订时间: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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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部门(甲方):
职
工(乙方):
甲方因工作需要临时招用工作人员,乙方申请应聘。经研究,甲方同意招聘乙方为临时工,并自愿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一、协议期限 本协议自年月日至年月日止,其中试用期为个月 二、工作任务 乙方同意并
服从甲方的工作需要,在 岗位承担工作。
三、劳动纪律 甲方应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制定各项管理规章制度,乙方在甲方工作期间内,应自觉遵守国家和省规定各项劳动法律、法规和甲方的《台州学院临时用工暂行办法》等各项规章制度,服从管理,积极完成工作。
四、劳动时间与劳动报酬 1、甲方保证乙方在工作期间实行五天工作制,每天工作 8 小时。原则上不安排乙方加班,如确因工作需要,经与劳动者协商后,可以适当加班,加班后用人部门应安排其调休,如因工作需要无法安排调休的,则给予 20 元/天的加班补助费。但每月加班最多不超过四天。
2、乙方基础工资标准为 元/月,岗位津贴元/月,试用期内享受上述工资的 80,合计为
元/月,行驶里程津贴为
元/公里。
3、甲方每月日前如期发放工资,由学校财务处统一发放。发放形式为
。(①领据领现金形式,②银行工资卡形式)。
五、社会保险福利待遇 1、合同期内,乙方提出申请,甲方应按有关规定予以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合同期满内不再续订的,甲方将从次月起停止缴纳乙方的保险金。
2、在合同期内,乙方因工受伤,,或患病、非因工受伤的(需台州市各公立医院证明),甲方将按照《台州学院临时用工暂行办法》规定执行。
六、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1、国家有关劳动保护规定,包括有关女职工的劳动保护规定,切实做好乙方工作期间中的安全与健康。
2、甲方根据乙方从事的工作岗位,按国家有关规定,发给乙方必要的劳动保护用品。
3、乙方有权拒绝甲方的违章指挥,对甲方及其管理人员漠视乙方安全和健康的行为,可以提出批评,并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
七、终止解除劳动协议条件 1、在合同期内,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用人单位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
(1)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聘用条件的;(2)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另行安排工作的;(3)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学校规章制度的;
(4)无理取闹,打架斗殴者;(5)不履行合同,不按质量要求完成工作任务或考核不称职的;(6)学校因教学、管理、技术条件等客观情况发生变化,使原劳动协议无法履行或岗位编制调整需裁减人员;(7)严重失职,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8)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2、在合同期内,下列情况之一者,用人单位不能解除劳动合同:
(1)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2)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女临时工在孕期、产假期内的;(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3、在合同期内,下列情况之一者,本人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
(1)被招工、招干或考入学校学习的;(2)用人单位不能按劳动合同规定支付劳动报酬的;(3)用人单位不履行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国家政策法规,侵害临时工合法权益的; 4、任何一方需要解除劳动协议,应提前 30 天书面通知另一方。
八、违反协议责任 一方违反协议,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根据其后果和责任,按有关政策予以适当赔偿。
九、调解与仲裁 双方履行本协议如发生争议,应先协商解决,协商无效,当事人可在争议发生六十日内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
不服,可在收到仲裁裁决之日起十五天内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十、本协议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办理或双方协商解决。
十一、本协议期限届满自行终止。
十二、本协议书一式三份,用工部门、临时工本人和学校人事处各持一份。
甲方(盖章):
乙方(签名或盖章):
用人部门负责人:
年月日年月日 人事处(盖章):
人事处处长:
9.租赁合同解除协议 篇九
甲方:南和恒昌百货商贸有限公司
乙方:
经乙方申请,乙方自愿解除双方于2012年5月1日所订合同,放弃甲方位于南和县商品街市场南口路东恒昌商贸有限公司大楼2楼16号、17号摊位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5月1日期间的租赁经营权。乙方应将所拖欠之电费、公摊等费用补齐;甲方确认无其他遗漏事项后退还乙方押金。甲方不退还乙方剩余房租。
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双方解除租赁关系,不存在任何形式的经济纠纷。
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签字后生效。
甲方:甲方: 身份证:身份证: 电话:电话:
10.保险合同解除权行使问题分析 篇十
一种观点认为,根据现行《保险法》第 64 条规定可知,除 64 条列举的三种情况外,保险金不能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死亡保险金已成为受益人之现实权利,投保人之继承人对保险金并无任何权利,故保险人仅对受益人行使解除权即可。另一种观点认为,保险合同为投保人与保险人所订立之债权合同,受益人并非合同当事人,投保人死亡后,其权利义务应由其继承人承受,而非由受益人承受。故保险人解除合同应对全体继承人为之始生效。
保险合同解除权是在解除条件具备时发生的一种形成权。其行使无须对方承诺即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合同解除涉及到合同当事人及合同关系人的权利义务。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为投保人和保险人,合同关系人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在通常情况下,保险人应向投保人行使合同解除权。但是,当投保人死亡后保险人应向谁行使解除权?有学者认为,应从保险合同本身的特点考虑。首先,保险合同是为被保险人的利益而订立。在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能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也可能不享有保险金请求权。这完全取决于被保险人的指定。投保人死亡后,死亡保险金就成为受益人之现实权利。合同解除涉及到受益人能否取得保险金的问题,所以“保险人应向受益人行使解除权”。再者,由于保险合同的投保人需对保险标的有保险利益,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必须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并征得被保险人的同意,因而投保人之继承人仅仅享有对投保人财产的继承权,并不当然取得保险合同当事人的地位。保险人向继承人行使解除权没有意义。而当保险人向受益人行使合同解除权后,若保险人依法退还投保人保险费,则继承人可依继承法取得退保费。此属于继承法律关系,与保险合同没有关系。 上述学说从保护保险受益人的角度出发,认为保险合同利益的最终承受者为受益人,如果保险合同不向其表示解除,就是无视利益承受者的存在。无论投保人是否死亡并不影响受益人的权利。也就是说,无论投保人死亡与否,保险人都应该向受益人解除保险合同 。而上述学说刻意区分了投保人死亡与否的两种情况,与自己的理论相互矛盾。
本文认为,向谁解除合同的关键并不在于谁是利益承受者。在保险合同中受益人的受益权也只是合同效力所涵盖的一部分,而决定保险合同存废的权利、义务仍然应当由合同的当事人来行使和承受。所以,在投保人死亡的情况下,按照合同权利义务转移理论,投保人的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承受被继承人生前的债权债务。
违反告知义务情形下保险合同解除权与撤销权竞合的问题
欺诈是指故意向对方提供虚假情况或者在有说明义务时,故意隐瞒事实而违反说明义务。我国《合同法》第 54 条第 1 款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第 2 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从法律规定来看,产生撤销权的情形包括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欺诈、胁迫和乘人之危几种情形。而投保方违反告知义务,既不是保险人自身对重要事项存在认识上的重大缺陷(重大误解),也不至于“显失公平”,又因为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存在相对强势与弱势的差别,也不会产生胁迫和乘人之危的情形,因此能产生保险人撤销权的充其量只有投保方的“欺诈”。从权利行使的对象上来看,撤销权行使并非以契约为行使的对象,而是以意思表示为撤销权行使的对象,因为该制度的目的即在保护表意人意思表示的自由。
然而,解除权的行使对象系针对契约为行使对象。从行使期限上来看,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按照我国新订《保险法》第 16 条第 3 款的规定,“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从权利行使的相对人来看,撤销权人行使权利的意思表示,须向法院或仲裁机关做出,而非向相对人做出。而解除权却是直接向相对人行使,并直接发生效力。由此看来“此时若当事人间同时亦构成民法总则之相关意思表示有瑕疵之规定,自得另依民法总则之规定行使相关之权利,两者并无冲突,盖目的并不相同也。”
本文认为,民法总则中撤销权与保险法上的解除权目的上有着较大的差异。撤销权的规定一方面是不确定的法律关系趋于确定,另一方面赋予受欺诈人在一定的时间内补救自己因意思表示不真实而造成的损失。但是保险法上解除权的尤其是除斥期间的规定重点乃在于对投保方利益的保护。这从保险法上规定的除斥期间短于撤销权的除斥期间就可以看得出来。如果使保险人同时享有撤销权和解除权,与保险法规定解除权除斥期间以保护投保方利益的初衷相违背。所以,本文认为保险人不享有民法上的撤销权,而只应享有保险法上的解除权。再者,保险法上的解除权作为一种特殊规定,与一般规定不同时应该优先适用。
(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
11.保险合同法定解除法律效果分析 篇十一
对于保险合同来说, 保险合同法定解除的法律效果, 就是合同解除后对解除前的行为是否具有溯及力, 即实质上就是溯及力的问题。溯及力主要体现在保险费的返还和保险金的返还上。如果保险合同的解除具有溯及力, 那么在保险合同法定解除之后, 保险人应当返还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同样地, 投保人也应当返还保险人已给付给其的保险金。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后是否具有溯及力, 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观点。
否定说认为, 保险合同的解除应当是没有溯及力的。持这种观点的学者的理由是合同法理论。合同法规定, 对于继续性的合同, 原则上应当无溯及力, 原因在于继续性合同已经进行的使用或收益不具有返还性, 而保险合同是继续性合同, 因此保险合同解除后, 是没有溯及力的。[1]
肯定说则认为, 保险合同解除后应当是有溯及力的。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 保险合同虽然是继续性合同, 但是它和其他的继续性合同在性质上是明显不同的。对于保险合同, 合同解除后溯及力的有无主要涉及的是保险金与保险费的返还问题, 保险金与保险费不仅仅是可以返还的, 而且, 如果不返还对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是极大的不公平, 也无法保障保险业的正常健康发展。[2]折中说赞同现行保险法的规定, 持此观点的学者认为, 保险合同的法定解除有无溯及力应当根据合同履行的情况, 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而不能采取一刀切的方法。
还有一些其他的观点, 比如认为保险合同法定解除是否应当具有溯及力, 应当区分是违约责任还是非违约责任等等。
二、保险合同法定解除法律效果的法理学依据
从法理学的角度来看, 立法者建立法律制度, 总是通过预设违反该制度的法律效果, 从而对多种多样的社会生活进行规制。法律为社会生活提供了一般的行为模式, 使社会秩序能够得到维护。但是一旦行为人违反了法律为其设置的行为模式, 违背了社会分配正义和交换正义时, 法律会对其行为进行必要的管制与矫正, 而这种管制与矫正也正好符合正义的要求。
保险合同法定解除制度的设置, 是保险法通过预设当事人违反保险法所规定的义务或者是当事人约定的义务时, 对保险合同解除后的利益进行分配, 以矫正因投保人违反合同义务或者是因客观情况的变化而导致的双方当事人利益的失衡, 实现对保险法律关系的规制与维护, 实现公平与正义。法定解除制度的设置包含了两个部分, 一是行为模式, 一是法律效果。其中, 法律效果是最为重要的部分, 法律效果设置的科学与否, 将直接导致保险合同法定解除制度功能的实现与否。法律效果规定地科学, 将不仅仅可以矫正并且恢复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所期待的利益格局, 而且可以实现对利益的再次分配, 完成对公平的第二次分配。同时, 也可以对违反义务一方的投保人进行警戒和惩罚, 使其在预想违约之前考虑到违约的后果, 从而对其行为有一定的规制。
具体来说, 保险合同法定解除的效果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剥夺所得的利益和进行惩罚。从剥夺所得的利益来说, 剥夺投保人对保险合同所享有的全部利益, 换句话说, 就是保险人既不用承担保险责任, 也不用退还保险费用, 而且对于已支付给投保人的保险金, 保险人也有权利要求返还。此设计是具有合理性的, 原因在于任何人都不能从自己过错的行为中获得利益, 否则, 将严重的损害社会公平与正义。进一步从风险承担的角度来说, 由于投保人没有履行法定或约定的义务而导致了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所预期的利益没有实现, 那么由违反合同义务的投保人进行承担这种不利后果, 也是合情合理, 符合公平正义, 也是最有效率的公平。从进行惩罚来说, 对投保人进行惩罚, 就是对投保人的违约行为所采取的措施应当足够的严厉, 从而实现对违约方违约的阻止的客观效果。
三、关于法定解除法律效果的完善建议及理由
现行的《保险法》就保险合同法定解除后的法律效果没有做出统一的规定而是要求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我们应当看到其中所暴露出来的问题, 即在加强灵活解释能力的同时也丧失了法律确定性的特征, 这实在是得不偿失。
本文认为, 我国的保险法应当确立保险合同法定解除权的一体溯及力, 即保险合同法定解除应当具有溯及力, 但是同时也应当注意以下两点:
第一、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中的非人寿保险 ( 即人身保险中的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 具有典型的补偿被保险人损害的功能, 因为投保人的过错而导致保险合同解除的, 保险人可以不返还投保人保险费。保险人不返还投保人的保险费, 是作为对违约投保人的警戒和“惩罚”, 并不是否认保险合同法定解除有溯及力。对于人寿保险中的人寿险, 理论上投保人所缴纳的保险费应当随着年龄的增大而增加, 这是因为人的年龄越大, 死亡率越大, 保险人承保的风险也就越大, 因此投保人所缴纳的保费应当与被保险人的年龄增长呈正比。但是在实践中, 由于人的收入与人的年龄的增长成反比, 即人的年龄越大, 人的收入能力越低。此时为了解决人的收入能力、保险费用、承保的风险三者之间的矛盾, 保险人就采取了均衡保险费用的方式去计算保险费用, 即将整个保险期间应当缴纳的总保险费用, 平均地分配到各个保险期间, 这就使得每一期的保险费用都是一样的, 从而也就避免了人在年老、低收入的时候缴纳更多的保险费用。这样, 在投保人所缴纳的保险费用高于保险人实际的保险成本的时候, 对于那“高出保险成本的”部分费用就“存”了起来, 具有了储蓄的性质, 对于此部分费用和其产生的利息, 就是我们所说的人寿险保单的责任准备金, 投保人对此责任准备金是享有权利的。在保险合同生效的期间, 由于某种原因被解除或者是被终止时, 保险人应当从保险责任准备金中去除退保手续费用, 剩余的退还给投保人。此时保险合同的解除也是具有溯及力的。
第二、保险人因为客观情况的变化而解除保险合同时, 保险人仍然是有权利收取从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保险合同解除之日时期间的保险费, 这也是保险合同法定解除具有溯及力的体现。这是因为, 保险合同法定解除具有溯及力, 所以保险合同解除之后应当恢复合同订立之前的状态。根据“危险承担说”, 保险人的义务并不是从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开始计算, 而是在整个保险期间都有保险义务。保险人对在保险事故发生前的危险承担, 也是免除了投保人很大的经济忧虑和精神忧虑, 此与投保人给付的保险费具有对价性, 同时也符合利益平衡的原则, 兼顾双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此外, 保险合同法定解除具有溯及力即恢复原状, 可以有多种的方式来实现。不仅仅包括返还原物这种最基本的状态, 而且也包括给付以替代物返还或者是作对等的补偿等其他方式。所以因客观情况的变化导致保险合同解除的, 法律效果仍然是有溯及力的, 保险人对保险合同解除之前所承担的危险责任, 通过收取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保险合同解除之日止的保险费来获得相应的经济补偿。
参考文献
[1]姜南.保险合同法定解除的法律效果分析[J].河北经贸大学学报, 2012 (1) :90-92.
[2]方芳.保险合同解除权的时效与溯及力[J].西南政法大学学报, 2012 (6) :42-47.
[3]仇春涓.论保险合同法定解除的溯及力问题[J].职业学院学报, 2012 (4) :5-8.
[4]赵俊俊.我国保险合同法定解除制度的反思[J].现代商业, 2013:56-70.
12.解除合同模板 篇十二
在人们愈发重视契约的社会中,越来越多的人通过合同来调和民事关系,合同的签订是对双方之间权利义务的最好规范。知道吗,写合同可是有方法的哦,以下是小编为大家收集的解除合同8篇,欢迎阅读,希望大家能够喜欢。
解除合同 篇1甲方:房地产开发公司
乙方:莫秀英
甲乙双方通过友好协商,就乙方申请退还已购买甲方房屋的退房,解除原房屋买卖合同的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一、乙方将20xx年10月3日购买的朝晖国际公寓501号和503号房屋退还给甲方。
二、乙方和其爱人有义务配合甲方同房地产管理局、中国银行桂林分行及其他部门办理房屋退房的相关手续。
三、因办理退房手续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和损失由乙方负责。
四、在乙方办理好退房手续后五个工作日内甲方将乙方的首付款29.66万元退还给乙方,将购房贷款60.90万元退还给中国银行桂林分行,归还银行利息的部分由乙方负责偿还。
五、违约金:违约方需支付违约金伍万元。
六、本合同正本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具有法律约束力。
七、本合同双方签字后生效,之前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自本合同的生效而自行失效。
八、本合同解释权归甲方所有。
甲方盖章
乙方签字:
负责人签字:
乙方身份证号码:
20xx年X月XX日
解除合同 篇2解除劳动合同的含义
劳动合同解除是指劳动合同订立后,尚未全部履行以前,由于某种原因导致劳动合同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提前消灭劳动关系的法律行为。劳动合同的解除分为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两种。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劳动合同既可以由单方依法解除,也可以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解除,只对未履行部分发生效力,不涉及已履行的部分。
解除劳动合同的方式
1.员工提出辞职, 需解除劳动合同
2.公司提出辞退员工, 需解除劳动合同
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标准
1.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
用人单位发给经济补偿金。在本单位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12个月。如果工作时间不满1年,按1年计算。
2.不能胜任工作,经过一定的培训或调整到其他岗位,仍不能胜任的。
按上述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但用人单位应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3.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
除了按上述标准发放经济补偿金,还应发给不低于6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如果办理了因病或非因工负伤退休、退职手续,享受了退休、退职待遇的,用人单位不支付其经济补偿金。
4.劳动合同订立时,“约好”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当事人又不能就变更达成协议,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
甲 方:
乙 方:(员工工号:)
甲、乙双方于 年 月日签订了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现由 方提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要求,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并达成如下协议:
一、解除劳动合同的日期为: 年 月 日;
二、方支付 方经济补偿金(违约金)元;
根据甲乙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和国家有关法律之规定,经甲、乙双方协商,签订本协议,共同遵守本协议所列条款。
一、经 方提出,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双方于 年月日签订的期限为 年月日至 年月日的劳动合同。方同意与 方解除劳动合同。
三、甲方已结清乙方在甲方任职期间所有的工资、福利(养老保险)等。
1、乙方不再就有关劳动关系的权利义务事项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
2、乙方不得再以甲方名义对外从事业务(包括不得使用甲方单位介绍信和名片等)。
3、乙方不得从事损害甲方利益的.行为。
4、乙方在解除劳动合同后应遵守已与甲方签署的《保密与禁止协议》的规定,未经甲方事先书面许可,不得在任何时候以任何形式使用或泄露甲方的商业秘密。
1、乙方及早完成未完结工作;
2、办好工作交接手续,全面移交公司财物、资料档案和应该移交其它事宜;
3、清理收回经手的应收款项,保障公司财产资金安全;
4、清理积欠公司的个人债务和其它应由乙方支付的费用。
5、离职后不得作出有损公司名誉或利益之行为。
6、乙方应为所其掌握的甲方之任何商业秘密(包括本协议内容)按其在职期间签订的《保密与竞业禁止协议》进行保密,不得泄露给任何第三方,否则甲方有权按《保密与竞业禁止协议》协议条款索赔。
六、乙方在签订本协议后,应认真履行有关义务,严格遵守约定条款,不得违约。乙方如违反上述条款,甲方有权按以上条款索赔,并可要求乙方赔偿实际经济损失和对其它债务(费用)的追索权。
七、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本协议自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
甲方(盖章): 公司乙方:
代表:
年 月 日年 月 日
解除合同 篇4签订时间: 年 月 日
协议双方:
甲方:(用人单位)
(用工单位)
乙方:
甲乙双方本着协商一致,平等自愿,公平合理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就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达成如下协议:
(一)甲乙双方一致同意于日解除双方于月订的自
年 月 日至年 月日(年)的劳动合同。乙方工资发放至 年月 日;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同意由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人民币元整,作为甲方给予乙方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二)甲乙双方一致同意自本协议签署之时,终止履行劳动合同所约定的一切义务,自愿放弃因劳动合同履行及解除所产生的一切权利。
并确认双方之间已不存在任何劳动争议及纠纷。(包括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及解除后,双方应履行的所有义务等。)
(三)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五日内,乙方应将属于甲方的所有财物,文件和资料等归还给甲方,并按甲方人事管理制度规定及时办理离职手续。
若乙方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完离职手续的,乙方同意甲方有权暂时缓发包含本协议第一条在内的一切费用。(四)未经同意,任何一方均不得向第三方泄露本协议书的内容。
否则对方有权追究泄秘方的法律和经济赔偿责任。(五)双方若在履行本协议时产生争议的,应先友好协商解决。
如果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到甲方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提起仲裁申请。本协议经双方签名盖章后生效, 且原件一式三份、由用工单位、用人单位、员工本人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用工单位(盖章): 乙方(签名):
甲方-用人单位(盖章): 身份证号码:
年月
解除合同 篇5你与我单位订立(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的劳动合同,合同期内从事工作。根据《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按下列第 条 款规定解除或终止你与单位的劳动合同(关系):
一、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 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四、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 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六、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款规定,终止劳动合同(关系);
七、因其它原因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关系)。
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日期: 年月日
甲方单位(章):劳动者(签名):
送达时间: 年月日 签收时间: 年月日注:《证明书》一式四联,附《劳动合同法》相关法律条款。
(关系)
解除合同 篇6甲方(用人单位名称):____
乙方:
性别:_________
由于甲乙双方的劳动合同尚未期满,现乙方因个人原因于_____年_____月
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经双方平等自愿协商,共同就解除劳动合同事宜达成以下协议:
1、双方同意于_____年_____月_____日解除劳动合同,工薪及福利同时截止。
2、乙方保证在本协议书签订之日起一周之内,按照甲方的相关规定和要求办理完毕全部的交接手续,包括但不限于:项目的移交,资产的回收,工作的汇报,转单的签返,付清对甲方的应付款项,提供客户信息等,与此同时,双方办理完毕全部的离职手续。
3、因乙方在职期间曾担任二级公司的总经理,为保障甲方的权益,乙方保证在离职后遵守如下约定:
(1)继续遵守和甲方签订的保密协议,不外泄在职期间从甲方获悉的任何商业秘密;
(2)自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一年内,不得参与二级公司主营业务相冲突的商业活动。
(3)不得以任何方式做出有损于甲方与客户的合作关系的行为。
4、为弥补乙方因上述约定而有可能出现的损失,甲方同意支付给乙方补偿金_元人民币(大写:)(税后)
5、乙方按照本协议书的约定办理完毕全部的离职手续后,甲方将在劳动合同解除后的第一个发薪日,将50%的补偿金直接划到乙方的工资卡上。
6、如果乙方严格遵守第3条中的约定,甲方将在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一年后将剩余的50%的补偿金支付给乙方;如果乙方出现了违反约定的行为,甲方可以不支付该50%的补偿金。
7、乙方承诺将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在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后乙方应继续承担的其他义务。
8、甲乙双方一致同意,除本协议内容以外,不再向对方提出任何要求。
9、甲乙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的约定,应向对方支付________元。
10、本协议书壹式贰份,甲乙双方各执壹份,于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
甲方: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
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解除合同 篇7甲、乙双方于 年 月 日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甲方委托乙方指派律师xxx处理事宜。现甲方提出解除委托代理合同,双方通过协商达成以下协议:
1、双方一致同意解除。
2、本协议签订生效时,乙方退还甲方缴纳的律师费。(注:乙方实际收取律师费计人民币)。同时,本协议也作为收据使用,甲方不另外出具收据。
3、乙方办理案件所需的调查复印查档差旅及其他开支计人民币由甲方承担。(注:甲方已经交纳)
4、本协议签订生效时,乙方即终止代理关系,甲方委托的一切代理事务自行负责,与乙方无关;乙方不得再继续代理甲方事务,如乙方违反本协议约定的义务给甲方造成损失的,甲方将依法追究乙方法律责任。
5、本协议生效时,乙方应将甲方签字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的 份除外)返还乙方(注:乙方已经返还)。
6、乙方仍对甲方所委托事务有保密义务,该义务不因甲乙双方代理关系终止而终止。
7、双方的其他事宜自行负责,如有损失各自承担,并不争议。
8、本协议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甲方:
乙方: 律师事务所
年 月 日
解除合同 篇8甲方:
乙方: 身份证号:
甲乙双方就两者之间的劳动合同解除事宜,经过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协议:
一、甲乙双方经过友好协商,就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解除事宜,达成了一致性的意见。双方确认劳动合同于 年 月 日解除,解除性质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
二、乙方在甲方的最后工作日为 年 月 日,工资结算截止最后工作日,社保及公积金截止到 年 月。
三、在公司规定的离职截止日期前,未办理任何离职手续就擅自不到岗,将按公司规定视为旷工;旷工超过2个工作日将以严重违反公司休假和考勤制度为由被开除。此种情形公司将不再承担任何经济赔偿/补偿金。
四、乙方在职期间的年假已经休完,在职期间的各种福利待遇已经享受完毕。
1、根据乙方在甲方处工作年限,甲方向乙方支付经济补偿金为N+1个月的工资,计(大写)元;
鉴于乙方在甲方处的工作年限已达十七年,现甲方同意另行向乙方支付相当于四个月工资的特殊津贴,计(大写)元。
以上两项共计人民币(大写)元。
3、支付时间为工作交接完成后十五日内,支付方式为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打入乙方在职期间的工资卡里。
4、本协议签订之前甲乙双方均已了解劳动法相关法律规定,上述费用包含了乙方所应得的法定经济补偿金、乙方在甲方工作期间可能享有的其它经济性权益、乙方的一些未结费用以及乙方与甲方存在一些争议但在解除合同时已经达成一致性意见,可是又不宜于明确列出的其它费用等,甲乙双方确认双方已无任何劳动纠纷。
5、如果乙方不能完成工作交接,则甲方有权暂扣乙方的上述费用,直到乙方完成工作交接之后再行支付。
六、甲乙双方对本协议皆负有保密责任,双方皆不得擅自泄露。乙方对在职期间所接触到的甲方经营信息,负有保密责任。本协议签订后,乙方不得散布对甲方的任何负面信息或评论。
七、本协议一式两份,于甲乙双方签字或者盖章之日起生效,双方各执一份,具同等效力。
甲方: 乙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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