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所调解工作重点

2025-01-27

司法所调解工作重点(共11篇)

1.司法所调解工作重点 篇一

兰溪司法所2011人民调解工作总结

2011年,兰溪司法所紧紧围绕镇委、镇政府的中心工作,不断加大对人民调解的指导力度,加强人民调解组织和队伍建设,积极创新工作机制,深入探索人民调解工作的新方法、新途径,充分发挥人民调解组织的职能作用,预防和化解各类社会矛盾纠纷,有力地促进了全镇社会和谐稳定。今年以来,我所共调处各类民事纠纷18起,调解成功17起,调解率达100%,调解成功率达95%以上,指导村级调委会成功调解民事纠纷3起,防止民转刑案件3起,使5个即将破碎的家庭重归于好。为我镇的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发挥了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

(一)加强人民调解组织和队伍建设,建立健全各级调解网络 一是大力加强人民调解组织建设。在全镇构建“党政负责、综治牵头、司法行政为主导、有关部门齐参与”的“大调解”格局。各村成立社会矛盾纠纷调解中心,建立了38个村级人民调委会,建立健全了矛盾纠纷排查和人民调解的各项制度,建立了以人民调解为主体的矛盾纠纷排查调解机制。目前,全镇已构筑起横向到边、纵向到底,覆盖全镇的调解组织网络,实现人民调解组织的规范化、制度化、健全化,基本实现了“大事不出乡”、“小事不出村”,确保了全镇社会和谐稳定。2011年我镇各级类民组织共接收各类调解案件21起,全部得到了妥善解决,没有出现一起民转刑案件,为全镇的社会稳定起到了第一道防线作用。

二是调整充实人民调解员队伍。全镇38个村级调委会都配齐了调解工作人员。积极吸纳退休干部、律师和法律服务工作者参与人民调解工作,优化调解员队伍。把调解员培训纳入司法行政队伍培训计划,利用以会代训和专业培训形式,对村级人民调解员进行不定期培训,不断提高调解员的政治素质、业务能力和调解技巧。今年3月份,我镇组织了基层民调骨干培训班,对村级人民调解员分期进行了培训。培训内容有《人民调解法》、《基层人民调解工作方法及技巧》、《社会治安日常工作及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办法》、《人民调解案例汇编》等,经过培训,全体调解人员的业务水平有了显著提高,调解能力明显增强。

(二)严格调解工作流程,实现人民调解规范化

为了增强人民调解的法律效力和社会效果,我镇人民调解工作努力做到“四规范”:一是规范人民调解工作职责。要求全体人民调解员立足人民调解的性质和特点,严格按照《人民调解法》明确自己的工作职责和范围。二是规范人民调解工作程序。制订细化了人民调解的工作流程表,建立健全了人民调解的岗位责任制度、重大纠纷讨论制度、回访制度,对民间纠纷的调解准备、受理调查、调解步骤、回访记录、卷宗归档等程序进行规范。三是规范人民调解行为。出台了人民调解员奖惩办法和仪表行为规范,严格人民调解纪律,确保调解工作依法进行,防止“吃、拿、卡、要”行为的发生。四是规范人民调解文书格式。根据司法部关于《印发人民调解文书格式》的要求,县局统一制作了人民调解文书,并进行了培训,对调解申请书、受理登记表、调查笔录、调解笔录、调解协议书、回访记录和卷宗归档等人民调解文书进行讲解,实现了案卷规范化。

(三)狠抓制度建设,健全长效机制。

一是建立工作责任制度。按照村干部包组、组干部和党员包户的模式建立防控网络,各调委会对当地发生的情况和可能发生纠纷的苗头、隐患,要深入进行排查,及时调解,做到情况明了,信息畅通。二是健全矛盾纠纷月排查分析例会制度。每月召开调委会主任例会,听取纠纷调解情况,交流纠纷调解经验,安排下一步工作。对排查出可能出现的各种不稳定因素,制定调解预案,及时进行调解。三是实行包案调解制度。将每起纠纷的调解落实到具体责任人身上,做到定责任人、定办结时限,包调解、包跟踪、包反馈。四是调解回访制度。对排查、调解成功的纠纷进行回访,保证调解协议的按时履行。

(四)健全工作机制,创新工作方法。

近年来,我们积极探索新时期矛盾纠纷调解新机制,大胆引入“听证”方式,针对疑难、复杂和缠访的矛盾纠纷,我们尝试开听证会的方式,让群众参与旁听,知道真相,加大舆论监督作用,使当事人双方在众乡亲面前都如实的陈述了自己的理由和意见,最终使问题得以圆满解决。

(五)狠抓法制宣传教育,从源头预防纠纷发生。

近年来,随着工业化和城镇化步伐的加快,涉及企业与村民政府与村民间的矛盾日趋明显和增多,主要表现在征地、拆迁、补偿、利益分配等方面。面对新情况,我们始终坚持“调防结合、以防为主”的工作方针,结合普法工作,狠抓法制宣传教育,增强当事人和广大群众的法律意识。

目前,人民调解已成为兰溪镇人民政府解决矛盾纠纷的重要手段,司法所及各级人民调解委员会成为政府化解信访纠纷的一个重要平台。我们将进一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深入学习《人民调解法》,认真调查研究,总结经验,树立典型,因地制宜,推广好经验、好做法,把我镇的人民调解工作推向一个新台阶,为创建“平安兰溪”作出应有的贡献。

兰溪司法所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

2.司法所调解工作重点 篇二

近年来不少医院医疗纠纷频发, “医闹”事件频仍, 医患关系十分紧张, 这成为有碍社会和谐的一大因素。针对这一情况, 辽宁省阜新县司法局创新工作思路, 充分发挥人民调解职能优势, 将人民调解的工作方法引入到医患纠纷的处理中, 使医院信访人数和纠纷数量都有很大程度下降、“医闹”事件得到有效控制、医患关系趋于缓和, 取得了政府满意、患者满意、医院满意的良好效果。

创新人民调解机制, 筑牢维稳“第一道防线”

在医疗纠纷的处置中引入人民调解, 既是一项惠及百姓的民生工程, 又是一项实实在在的民心工程。为了创新司法行政社会管理, 更好地解决医疗纠纷, 最大限度地化解矛盾, 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阜新县司法局积极探索, 充分发挥人民调解的资源优势, 将人民调解引入到医疗纠纷的调解工作中, 率先建立了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机制, 形成了符合实际又便捷高效的化解医患纠纷的新模式。

从2012年开始, 阜新县司法局便开始在医疗机构中设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 (以下简称医调会) 。该局从阜新县法律援助中心、金佳策律师事务所和阜新县人民医院等单位和部门精心选派了五名高素质、懂医学、通法律的专业人员, 担任专 (兼) 职调解员。同时, 建立了医患纠纷接待受理、定期排查、医患纠纷定期分析、回访等工作制度, 形成了受理、调解、听证、专家论证、公证等一整套严格规范的工作程序。医调会成立以来, 依法调解多起各类医患纠纷, 成功率达到100%, 涉调金额近百万元。取得了维护医疗秩序、维护患者合法权益、维护和谐医患关系的多赢效果, 成为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生动实践。

发挥调解优势, 和风细雨化解矛盾纠纷

医疗纠纷中的涉案当事人, 往往承受着身体和精神上的痛苦, 他们身心俱疲, 非常敏感;而当事医生也顶着种种压力, 情绪紧张。这个时候处理纠纷难度大, 困难多, 稍有不慎, 就会导致事态更加严重。因此, 在调解重大疑难医患纠纷时, 医调会随时启动应急机制, 迅速召集信访局、公安局、法院等单位相关责任人, 举行多方听证会。调解员根据患者、医院和纠纷的不同情况, 创新工作方法, 灵活多变地处理医疗纠纷。一方面, 向患者一方提供医疗纠纷医学专家和法律援助服务, 使患者在信息、知识和纠纷处理上与医院逐渐对等, 及时化解患者的敌对心态, 让“愈来愈热”的医疗纠纷逐渐“冷”下来。另一方面, 为院方提供专业的医疗纠纷调解援助服务, 将医院从棘手繁杂的纠纷处理事务当中解脱出来, 专心致力于医疗救护等业务工作之中, 实现了医患双方受益“共赢”的良好局面, 维护了社会大局稳定。

阜新县司法局召开医调会工作会议。

2013年初, 患者佟某因严重的白内障来到县人民医院治疗。在治疗过程中, 患者出现严重并发症, 导致眼睛近乎失明。患者家属气愤至极, 召集多人堵在医院大门口, 不让其他人员车辆出入, 严重影响了医院的正常医疗秩序。医调会得知消息后, 在第一时间赶赴现场, 劝说患者家属采取正当的方式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同时让他们明白采取这种极端方式所要承担的法律后果。但患者家属认为医患双方协商行不通, 怀疑医疗事故鉴定的公平性, 况且诉讼时间长、成本高。鉴于此, 医调会充分发挥人民调解的优势, 在调解人员多次耐心、热心地劝说与感化下, 患者家属终于同意撤离。医调会趁热打铁, 将针锋相对的医患双方聚到一起进行面对面的沟通。经过多次耐心、热心地调解后, 双方最终达成赔偿协议, 并进行了公证, 这起复杂的案件得到了妥善解决。

“我们医调会肩负着公平正义的使命, ‘走后门’、‘托关系’这个口子绝不能开。如果这样的话, 医调会的公信力就会受到损害, 我们的调解就不会让人信服。”阜新县司法局局长邓忠伟如是说。该局成立的医调会能够在很短的时间内得到医院、患者和政府的认可, 就是因为做到了这一点。

打造第三方平台, 建立和谐友好医患关系

医调会不隶属于卫生行政部门和任何医疗卫生单位, 与院方和涉案当事人也没有任何利益关系, 先天具有独立、中立、公平、公益的性质。作为中立的第三方, 医调会处理医患纠纷, 有效避免了患者及其家属对卫生部门的不信任, 能够公平地解决争议, 平息纠纷。同时, 医调会在医患纠纷发生后的第一时间介入, 为医患双方搭建了一座平等沟通、和谐对话的桥梁, 提供了一个缓冲矛盾的平台, 将医疗纠纷引导到正确、及时、合理、合法解决的途径上来, 真正实现案结事了, 避免了矛盾激化, 营造了良好的医疗环境, 有效保障了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

2013年12月, 王某夫妇痛哭着跑到县卫生局, 原来他们5岁的孩子在某村医那里打针被打死了。王某夫妇哭得死去活来, 伤心欲绝。他们向卫生局提出了几十万元的赔偿, 没有得到卫生局的同意。见目的没有达到, 王某夫妇索性住到了局长办公室, 使正常的办公秩序受到严重影响。在县政府指示下, 医调会主任张彪接下了这个“烫手山芋”, 带着几名律师全程跟踪处理。仅用了一天半的时间, 就使这件棘手的命案得到了妥善处理, 双方成功达成了调解协议。医患双方的激烈情绪得到化解, 避免了事态的升级。目前, 该案已经由法院审理结案。这起倍受社会各方关注的医疗纠纷得到了公正公平、合法合理的解决。

“医疗纠纷不同于一般民事纠纷, 难度更大, 我们每个人都得‘十八般武器样样精通’。坐在这个调解席上, 我们要认真对待每一起案件, 对得起每一位当事人。”医调会主任张彪跟笔者这样说。

为了提高调解人员的素质和能力, 阜新县司法局下大力气, 将人员业务培训纳入到年度工作计划中, 以“学习型司法行政队伍系列讲座”为平台, 邀请市、县理论功底深厚、实践经验丰富的律师、医学专家和教授, 从理论和实践等多方面对调解员进行培训。同时, 侧重从政策法规、调解规则、调解方法等基本知识入手, 围绕个案进行深入剖析, 不断加强法律、医学、人际交流、心理学等知识的学习, 使调解员成为医疗纠纷调解的行家里手, 赢得了很多患者和家属的信赖。如今, 很多患者在医疗纠纷发生后, 第一时间主动提交到医调会进行依法调处, 一些患者存在的“不闹不赔、小闹小赔、大闹大赔”的错误思想得到纠正, 逐步形成了依法调处医疗纠纷的良好社会氛围。

短评

化解医患纠纷需要“第三方”

3.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程序适用 篇三

关键词:司法确认;效力;救济途径

我国是一个人口众多的国家,古语有云,识人多处是非多。人民调解制度正是我国劳动人民在长期的纠纷解决实践中摸索总结出来的符合我国国情的、具有中国特色的纠纷解决制度。它自产生以来就收到社会的广泛关注,被国际社会誉为“东方经验”。但是,一直以来,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缺乏法律保障,人民调解制度的优越性得不到充分发挥。2011年《人民调解法》正式实施,以立法的形式全面确立了人民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制度,为这一全新的制度提供了法律依据。2012年第二次修正的《民事诉讼法》在第二编第十五章特别程序中新增“确认调解协议案件”,给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提供了法律保障。经过司法确认的人民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有助于加强人民调解协议的定纷止争功能。

所谓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程序,是指矛盾双方当事人将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提交给法院申请审查,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调解协议真实合法有效的,出具法律文书确认其的效力并赋予其强制执行力的制度。

限于本文篇幅,仅就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程序中争议较大的几点问题进行讨论。

一、调解协议的效力

现今学界对调解协议效力的界定,有两种不同的观点:①调解协议相当于民事合同。这是因为人民调解委员会是群众性组织,在人民调解协议的形成过程中,调解委员会只是帮助双方当事人形成了解决民事纠纷的合意,从根本上说,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互相让步的基础上形成的解决相互间纠纷的合意。该观点与最高院在《关于审理涉及民事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中的规定相符,也是现今学界的主流观点。②调解协议的效力高于普通的民事合同,但是没有强制执行力。人民调解协议的“法律约束力”应当被理解为区别并高于、强于民事合同的法律效力,同时仍未具备与法院的判决书、调解书和仲裁裁决书等同样的强制执行力。

《人民调解法》规定人民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同时也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的调解协议在经过人民法院的司法确认后始具有强制执行力。这样的规定似乎是矛盾的。按照法条的理解,人民调解协议自达成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既然已经具备法律约束力,为什么还要经过司法确认才具有强制执行力呢?法律约束力和强制执行力的明确界限在哪里?我国法律没有给出明确的答案。

笔者认为,调解协议属于民事契约,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调解是一种民间解决纠纷的方式,负责调解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是民间性的群众组织,并不是国家机构,其调解当然不具备法律约束力,只是一种帮助双方当事人形成解决民事纠纷的合意。

二、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部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人民法院受理司法确认申请后,应当指定一名审判人员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即由审判人员对调解协议进行司法确认,但是,由于立案庭、审判庭、执行庭均配有审判人员,因此我国并没有明确法院的哪个内设部门承担司法确认的职责。

在司法实践中,普遍的做法是由立案庭负责司法确认工作。但是,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立案庭的职权范围包括:对依法受理的各类案件进行登记、立案、排期、送达和审判流程管理及案件督办工作;依法审理管辖争议案件和公示催告案件;对不服本级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提出各类申诉以及再审申请进行审查。显然,人民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工作并不在立案庭的职权范围之内。再者,根据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人民法院审理申请确认调解协议案件,参照适用《民事诉讼法》有关简易程序的规定,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也就是说,人民法院视司法确认为简易程序,按照简易程序的处理方式,人民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应当在审判庭处理。

笔者认为,具体由法院的哪个内设部门负责司法确认应该由该程序的性质决定。根据民诉法修正案的规定,人民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程序属于非讼程序中的特别程序。非讼程序当然也是纠纷的处理程序之一,按照民诉法对非讼程序的受理规定,司法确认程序当然应由审判庭负责受理。再者,从司法确认程序的功能来看,当事人对人民调解协议进行司法确认,其初衷是希望避免已经解决的民事纠纷不要再起争执,这与审判权“定纷止争”的本旨相符,因此,由审判庭负责司法确认这项工作是最为合适的。

三、不予确认后的救济途径

根据民诉法的规定,法院认为调解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其确认申请,当事人可以通过调解的方式变更原来的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

虽然民诉法规定了法院不予确认调解协议时当事人解决纠纷的方式,但这并不是对法院作出不予确认行为的救济。人民调解协议是当事人达成的解决民事纠纷的合意,该合意应当得到充分的尊重,所以,当法院不予确认该调解协议的效力时,应当给予当事人抗辩和救济的权利。

4.司法所调解工作重点 篇四

一、街道领导高度重视

自人民调解百日会

战工作开展以来,街道党工委和办事处高度重视此项工作。街道主要领导在听取司法所关于开展人民调解百日会战工作情况汇报后,高度重视此项工作。一是要求政法、综治、司法行政部门通力协作,精心组织,周密部署,积极投入到“百日会战”活动中。二是在信访、政法专项工作会议上,要求街道信访、综治及有关部门迅速行动起来,与司法所、社区两级调委会密切配合,把人民调解百日会战作为构建和谐社会的政治任务来抓。三克服经费困难安排专项经费,用于人民调解百日会战工作专项支出;四是要加大对《安徽省人民调解条例》宣传力度,加强对调解人员的培训,不断提高人民调解员的业务水平。五是把人民调解百日会战工作开展情况作为对各单位综合治理考核的重要内容,对“百日会战”工作开展较好的集体、个人将给予表彰奖励。

二、司法所采取多种措施积极开展工作

(一)司法所严格执行请示汇报制度

百日会战工作开展以来,司法所积极通过电话、专网、当面专题汇报等多种形式将工作动态向区司法局汇报。保证了基层所在思想与行动上与上级的一致,保证了基层所工作开展的针对性与有效性。

(二)司法所加强对社区调委会业务的督导

自3月份人民调解百日会战工作开展以来,司法所加强了对辖区内各调委会的业务指导,要求各调委会每周到司法所汇报本周矛盾纠纷排查、调处情况,并上报书面摸排表格,施行“零报告”制度。

(三)理顺民间纠纷与信访隐患的关系

司法所对于一些不属于《安徽省人民调解条例》第三条所规定的矛盾纠纷类别,及时告知当事人责任部门或者纠纷解决途径,并且及时通知有关责任部门及区信访局、维稳办,不属于人民调解范围的矛盾纠纷不推诿、不扯皮,主动向有关部门转告,并做好当事人的思想工作,努力杜绝生硬的推脱导致当事人情绪激动矛盾激化。

(四)将人民调解工作与其他工作结合

司法所将百日会战工作与街道近期中心工作相衔接,以百日会战促进街道近期其他项工作,充分挖掘“人民调解百日会战”工作的价值,更好的为街道党政主要领导分忧。在会战期间,司法所积极配合街道调处在实施排水工程中出现的各类纠纷,从而保证了工程的顺利实施。

与民警下社区工作结合。司法所和辖区民警通过开展民警访万家活动,对辖区内开展组不漏户,户不漏人的排查,对在摸排的中发现的矛盾纠纷双方及时通报使辖区内的各类纠纷隐患得到及时化解。

5.司法所调解工作重点 篇五

关于强力推进司法调解工作的意见

为了更好的服务于我县“十二五”发展战略,全力打造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充分发挥人民法院化解矛盾纠纷和为经济建设保驾护航的职能作用,根据全国政法会议精神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发挥诉讼调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积极作用的若干意见》,按照市中院的要求我院党组决定强力推进司法调解工作,特提出如下意见:

一、强化“调解优先”理念,实现可调解案件的全面全程调解

当今,社会矛盾凸显的形势没有改变,并将会持续较长的历史时期。强力推进司法调解工作,最大限度地化解社会矛盾纠纷,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创造和谐稳定的环境条件,已经成为我院必须担当并切实完成好的重大政治任务。同时,强力推进司法调解工作,也是法院自身破解司法难题、提升司法效果、改善司法环境的重要举措,它对提高人民群众对司法审判工作的满意度、减少涉法涉诉访问题发生,乃至于促进法院各项审判工作的全面提高,都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

广大干警务必要进一步提高思想认识,摒弃“重判轻调”的错误观念,强化“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审判理念。要全力推进全面调解机制,将调解范围从传统民商事案件扩展到行政、刑事自诉、轻微刑事、刑事附带民事、执行、行政等所有一切可以调解、和解和协调的案件,最大限度地解决矛盾纠纷。要牢固树立办案全程调解思想,把调解原则贯彻于审判执行工作始终,推行“诉前调”、“立案调”、“庭前调”、“庭中调”、“庭后调”、“庭外调”、“判前调”、“送达调”、“鉴定调”、“执行调”、“再审调”的无间断调解工作流程。

要切实加强对调解案件的执行工作,确保调解协议得到履行;对调解结案后未能自动履行的案件,及时跟进后续调解工作,采取超常措施从快执结,对选择调解结案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给予最大限度的保障。

二、强化领导机制,确保司法调解工作措施落实

我院成立以党组书记、院长为组长,党组副书记、副院长为副组长,其他领导班子同志为成员的司法调解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我院司法调解工作的领导和调度;研究制定调解工作的指导意见、任务指标和相关制度规范;定期分析研究司法调解工作运行态势,部署和阶段性工作任务;总结推广典型经验,决定表彰奖励事宜。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我院立案庭,审管办和相关业务庭为成员单位。主要负责领导小组决策意见的传达、贯彻、落实;掌握调解工作动态,定期向领导小组报告工作进展情况,为领导决策提供依据;组织开展专项业务培训、工作交流、督导检查和考核事宜;协调宣传、调研等工作;完成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强化考核措施,严格调解绩效标准

把调解作为加强民商事审判工作的重要抓手,建立健全客观科学的调解工作量化考核机制,加大调撤率在考核指标体系中的权重,并把调解案件的自愿履行率、再审率和申诉信访率作为考察调解工作的重要指标。以庭为考察对象,建立工作台账,实行每月、每季度、每半年和通报制度。在考核中,对调解工作业绩突出的单位予以表彰。

根据省委政法委和省法院的相关规定和我市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实际,确定以下调撤率考核指标:民事案件调撤率不低于75%,争取超过80%。

四、强化典型示范作用,开展“调解标兵”争创活动 组织开展争当“调解标兵”活动,通过司法调解质效考核,每年评选一批调解能力强、结案多、调节效果好的先进典型,予以大力表彰和奖励,并将调解工作业绩作为选人、用人的重要标准,真正做到奖励先进,鞭策激励后进。通过开展争创“调

解标兵”活动,着力推动司法理念的转变,大力弘扬“公正、廉洁、为民”的司法核心价值观,积极营造“多调解、快调解、比调解”的浓厚氛围,形成积极竞争、相互学习、共同提高的良好局面,促进全市法院调解工作实现可持续发展,推动全市法院调解工作整体水平全面提升。

五、强化教育培训,不断提升整体调解水平

要把司法调解工作纳入培训计划,积极采取技能传授、经验交流、考察学习、典型案例示范等多种培训形式,不断提高广大法官做调解工作的能力、把握社情民意的能力、辨法析理的能力;使广大法官能够根据具体案情和当事人的具体情况,准确把握案件调解工作的切入点、感化点和时间点,丰富调解方法,提高调解艺术,提高调解成功率。今年,我院将通过举办短训班、报告会、研讨会、编纂调解案例等形式,组织“调解标兵”和具有丰富调解经验的法官,对我院一线法官进行培训辅导,进一步增强法官规范调解能力,提高调解工作质量,确保司法调解工作健康有序高效进行。

六、强化调查研究,不断创新司法调解工作方法

要将“强力推进司法调解工作”作为调查研究的重要课题,领导亲力亲为,组织力量深入基层和办案单位开展专项调研活动,全面掌握司法调解工作的发展状况,针对存在的问题,提出切实有效的改革措施。要拓展调解工作思路,积极引入行之有效的工作方法,推行多发案件的类型化调解模式,建立调解判例指导等制度,并在实践中不断完善创新。对带有普遍性的问题,我院将组织各相关部门认真梳理,深刻剖析,把握规律,探寻解决之道。对各单位在艰苦实践中形成的经验做法,既要肯定勇于实践的首创精神,又要切实加强理论指导,集纳智慧,提升高度,确保司法调解工作依法、规范、高质、高效。

七、强化司法调解拓展,加强与人民调解的有机衔接 继续加强与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在程序对接、效力确认、法律指导等方面的协调配合,充分发挥不同调解组织的智能互补作用,引导不同类型的矛盾纠纷由不同的调解组织解决,切实做好协调、衔接工作,确保矛盾纠纷在第一时间解决。要加

6.市司法局人民调解工作汇报材料 篇六

××市位于天山东段北麓,准噶尔盆地南缘,总面积11726平方公里,下辖4镇3乡3个街道办事处及20多个驻市单位。有汉、回、维、哈等32个民族,总人口15万人。现在有7个乡镇司法所,3个待批街道司法所,8个基层法律服务所,10个司法调解指挥中心,1个法律援助中心,1个“148”法律咨询中心,司法助理员7人,调解专干3人。

人民调解工作是政法工作的基层基础环节,是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的第一道防线。实践证明,人民调解是群众进行自我教育,自我约束,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好办法,是解决民间纠纷,化解人民内部矛盾的重要途径,用“三个代表”精神来衡量它更是维护人民利益的好的组织形式。我市人民调解工作,本着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有利于城乡经济发展,有利于增强自我发展的原则,在市委、市政府的领导和上级业务部门的具体指导下,在全市广大人民调解员的共同努力下,以防止民间纠纷激化为重点,工业滤布 为我市促进人民内部团结,维护社会稳定,服务经济建设等方面,发挥很好的作用。

一、领导重视,健全组织,明确责任,强化管理

年初,根据去年全市撤并乡、村、学校等区域性变化及机构改革、企业改制、社区建设及干部调任,劳务输出,人员相对流动较大的情况,市局基层科采用“三抓、一考”,一杆子抓到底的办法,加大力度开展工作。

一抓基层调委会组织建设。

深入各乡镇、街道办事处单位调查摸底,形成《阜康市基层各乡镇、街道办事处辖区单位摸底调查登记表》,将332个单位记录在册,要求基层单位层层上报调整后的司法调解指挥中心、村调委会、社区居民调委会等成员名单,做到底数清、情况明,掌握第一手资料。截止目前,我市已建(请登陆政法秘书网)立人民调解委员会134个,其中村民调解委员会121个,居民调解委员会13个,共有人民调解员359人,基本形成了城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网络体系,形成了一支扎根基层,联系群众,能及时排难解纷的调解队伍。

二抓基层调解员队伍建设。

市局与7个司法助理员、3个调解专干签订了《司法所目标管理责任书》、《司法助理员、调解专干岗位目标责任状》,拟定下发了《20xx年度司法行政基层工作规范化管理考核量化标准》、《200 年普法、宣传、基层工作要点》。为了保证工作质量, 基层科统一制定了《人民调解工作制度》9项,《法律服务所制度》10项,印发各基层调委会,形成层层负责,环环相扣的有效管理格局,形成有人问事、有人管事、有人办事的良好局面。

三抓基层调解人员综合素质建设。

4月开始5月结束,共举办人民调解员培训班10期,培训村调解员、社区调解员、乡镇站所及单位负责人共528人,涉及单位332个。系统讲解了《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人民调解格式文本的操作使用方法。为了培训工作扎实有效,市局基层科召开专题会议,下发了《关于举办全市人民调解员培训班的通知》,各乡镇、街道办事处领导给予了高度重视,实行签到制度,与年终考评挂钩。同时,在培训班上,各乡镇、办事处主要领导都做了重要讲话,对培训的目的、意义做了明确的阐述,对今后的调解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如××乡党委书记××*,××*镇人大主席××*等主管领导都亲临培训班听课。安排培训时,充分考虑了农村、牧区的生产季节性和相关单位的工作实际,采用“六定”原则,即各乡镇、办事处定培训时间,定培训地点,定培训人员,市司法局定授课人员,定派送车辆,定宣讲内容,并分工负责,包干到底,分批排班轮训,而且每个培训班结束后,由调解员质疑、提问,授课人员在解答问题的同时,展开讨论,当场公布义务咨询电话3226148。

“一考”,一年两次考评。即结合半年和年终检查,组成考评组严格按照考核细则逐项打分排名次并通报乡镇、办事处。通过“三抓”、“一考”,责任到岗,目标到人,有效促进了基层工作健康发展,如水磨沟乡考评与奖金、工资挂钩。

二、调防结合,重点突破,齐抓共管,维护稳定

我市人民调解工作以组织、人员、制度、报酬“四落实”为标准,以强化调解职能为重点,以提高调解队伍素质,提高调解工作质量为目标,从“巩固、发展、完善、提高”着眼,坚持“调防结合,以防为主,多种手段,协同作战”的人民调解工作方针,主动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及时调处大量纠纷,化解信访矛盾,努力提高各类纠纷的调解率和调解成功率,把纠纷消灭在萌芽状态。

今年上半年共调处各类纠纷101件,调处成功89件,综合调处成功率90%,经排查婚姻家庭纠纷27件,邻里纠纷14件,房屋宅基地纠纷9件,抚养纠纷9件,四类纠纷居高不下。具体工作中:

一是发挥村、居委会干部例会作用,通报情况,研究落实对策,共同调处,同时利用“四下乡”、“民主日”、“四五”普法等活动,有针对性地宣讲相关法律法规,让千家万户知晓与他们生产、生活密切相关法律知识,通过耐心细致的工作,大量的.民间纠纷在第一道防线得以化解,一方面大大减少了群众上法院诉讼,缓解了基层人民法院审判力量不足的矛盾, 另一方面使基层党政领导能集中精力抓好经济建设和其他各项工作。

二是搞好预防工作。各级调解组织积极开展法制宣传工作,教育挽救失足青少年,做刑释解教人员的帮教工作,有效地预防了犯罪和促进了社会的安定。上半年,全市各调委会、司法所对近3年中的33名,特别是今年的15名刑释解教人员利用每月或每季度的回访,从思想上、工作上、学习上、生活上多方面关心体贴他们,使他们不同程度的都有所转变,有的成为自食其力的对社会有用的人。

三是充分发挥司法调解指挥中心的作用。对重大疑难纠纷、群体上访纠纷、涉农合同纠纷,市、乡、镇司法调解指挥中心、村调委会及主管领导都将其作为第一要事,非常重视,制定相应制度、应急方案,在最短的时间里,在最大的范围内,化解矛盾,确保一方平安。如5月份上户沟乡底沟村44户农民与天地棉业公司签订的1462亩棉花种植合同,滤布 履行过程中,发生了因播种新陆旱16号棉种出苗差、烂种导致重大损失近百名农民连扣两车越级上访的涉农合同纠纷,市局基层科协同市相关部门、乡司法调解指挥中心、村调委会联手出动,了解情况,调查取证,化解矛盾,义务提供法律帮助,迅速平息了即将激化的纠纷,保护了农户、商家的共同利益,也规范了农户+订单+公司的农业合同运作程序。由此可见,司法调解指挥中心在党委、政府的领导下,代表党委、政府依法行政,保证了调解工作的有效性和权威性,同时,司法调解指挥中心有一套运转高效的工作机制和严格的规章制度,从而保证了工作的规范性和公正性。

四是在促进基层工作向“五有”、“四落实”、建立“调解庭”,依法规范调解工作程序、协议文书过程中,受体制、经济、人员素质等方面因素的影响,工作年年做、次次查,虽然进展不是很快,但已开始运作,部分乡镇、办事处领导都给予了积极支持。

三、工作中的不足

我市的人民调解工作取得了较好的成绩,但是也要清醒地看到我们工作中还存在不少的缺点和问题,思想解放程度不够,改革创新举措不多,对基层先进的人和事具体数据、典型事例总结上报不够。基层调委会工作,口头汇报多,文字记载少,硬件设施还达不到要求。人民调解工作同整个司法行政工作一样,前景光明,任重道远,让我们紧紧围绕党的中心工作,扎扎实实履行职责,努力开创人民调解工作新局面。

7.司法所调解工作重点 篇七

2013 年, 某银行客户宋某计划购买一款信托产品, 出资50 万, 产品期限1 年, 预期收益率10%, 4 月7 日下午4 点是此产品的募集截止时间。宋先生于4 月7 日中午1 点持50 万现金至某行办理跨行转账业务, 办理完业务后直到下午4 点宋某发现资金仍未到账, 多次催促银行柜员查询原因, 银行柜员以客户资料填写错误、系统出现故障等理由进行了答复, 但未进行核查。直至下午6 点某行才告知宋某转账未成功的原因是柜员将支付行号写错。但信托产品募集期限已过, 宋某未购买成功, 错失投资机会, 之后多次与某行协商赔偿方案未果, 遂向当地人民银行投诉。

在投诉处理中, 某行承认因行员操作失误导致宋某大额转账未及时到账, 答应给宋某进行赔偿, 但某行与宋某就具体的赔偿金额并未达成一致。双方多次磋商后相互之间的信任度降低, 人民银行居中进行了调解, 但双方考虑到人民银行的调解协议不具有强制执行力, 担忧达成调解协议后对方反悔无法执行, 又由于诉诸司法成本较高, 双方都不愿提起诉讼、仲裁。因此, 争议被搁置, 目前尚未得到解决。

通过分析以上的案例不难看出, 在金融消费领域, 可供金融消费者选择的纠纷解决方式有限, 现有的金融消费纠纷解决渠道难以有效满足实际工作需求。

二、金融消费纠纷解决机制中存在的问题

(一) 替代诉讼的金融消费纠纷解决机制需要进一步完善

替代诉讼纠纷解决机制 (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 简称ADR) 一般是指除法院诉讼以外的所有非诉讼解决方式, 表现为和解、调解、仲裁等多种形式。替代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具有合意性、折中性, 主要以和平方式化解矛盾, 减少冲突和对抗, 可以最大限度节约当事人的纠纷解决成本。而目前, 我国替代诉讼的金融消费纠纷解决机制尚不健全, 协商、调解、仲裁等机制也存在很多问题, 诉调对接没有形成有机整体。加之, 替代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处理结果缺乏法律保障、对当事人约束不足, 金融消费者选择替代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积极性不强, 纠纷解决方式仍以诉讼为主, 有的甚至不诉诸法律渠道, 直接通过向媒体披露、进行信访控告等方式向金融机构施压以期满足其要求, 这不仅加剧了双方的冲突对抗, 也不利于金融稳定。

(二) 金融消费纠纷的处理效率有待提升

从人民银行受理投诉情况看, 金融消费纠纷内容与社会公众的日常生活息息相关, 从个案情况看, 消费者大多是自然人, 一般涉及财产金额小, 一旦产生纠纷, 通过诉讼等方式解决成本高, 对消费者而言耗时耗力。例如, 近年来投诉比较多的小额存款继承取款难问题, 由于支取小额的继承资金公证费用高、程序繁琐, 极易产生纠纷, 而解决这类纠纷缺乏简便、高效的渠道, 通过诉讼可以得到最终解决, 但时间长、费用高, 处理效率大打折扣。

(三) 金融消费纠纷中专业调解组织的作用尚需充分发挥

很多金融纠纷专业性较强, 而一些消费者的金融、法律知识有限, 对于产生的金融纠纷, 消费者倾向于向金融监管部门投诉。目前, “一行三会”在处理金融消费者投诉、解决金融消费者纠纷方面取得了一定的成效, 但还是存在局限性。“一行三会”是行政管理部门, 按照现有法律规定无权对纠纷双方具体民事权利义务的再分配进行裁决, 在处理纠纷中不能介入金融机构的决定、不能裁决纠纷, 只能本着公正、公平的原则督促金融机构处理投诉, 从实际执行情况看, 效果不明显, 有的金融机构出于声誉风险考虑满足了金融消费者的部分不合理诉求, 有的金融机构则“店大欺客”不甚公平地应对消费者, “一行三会”作为专业调解组织的作用尚未得到充分发挥。

三、强化金融消费纠纷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

当金融机构与消费者之间产生纠纷时, 若双方协商不成, 在多种纠纷解决方式中, 由专业调解组织制作调解协议、调解协议获得司法确认具有强制执行力可作为最优选择。理由如下:

(一) 金融消费纠纷调解协议获得司法确认具有法律依据

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规定了确认调解协议案件的特别程序, 第194 条规定: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 由双方当事人依照人民调解法等法律, 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 共同向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对于本条中适用范围的理解, 也应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条规定:“经行政机关、人民调解组织、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或者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调解达成的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协议, 经调解组织和调解员签字盖章后, 当事人可以申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确认其效力。”在解决金融消费纠纷中“一行三会”作出的调解协议, 作为“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调解达成的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协议”, 应纳入确认调解协议案件适用范围之内。

(二) 较之其他解决方式, 金融消费纠纷调解方式具有一定的优越性

金融机构内部处理、与消费者协商的方式成本低、效率高, 但主要依靠机构内部的纠错机制, 在消费者心中容易产生金融机构“内部包庇”的想法, 消费者满意度不高。行业协会虽然也建立了投诉处理机制, 由于行业协会宗旨主要在于促进全体成员的集体利益, 解决纠纷仅仅是其职能之一, 其中立性、公正性容易受到质疑。选择金融仲裁程序, 则需要争议双方提前达成协议、确定仲裁机构, 这对于普通金融消费者而言选择有限, 尤其是对单价不高的金融产品纠纷更是如此。诉讼方式更是自不待言。较之以上的纠纷解决方式, 由专业调解组织制作调解协议、调解协议获得司法确认具有强制执行力的方式, 简化了纠纷处理过程、提高了工作效率, 具有简洁高效、易获得消费者认同的特点。对于金融机构而言, 较之和解协议, 确认调解协议有效的法院裁定更加便于执行, 还可以免却诉讼中作为被告而产生的声誉风险。

(三) 调解方式可以更好地满足金融消费纠纷的现实需求

一方面, 随着经济生活的发展, 金融活动与社会公众的联系日益紧密, 金融消费者具有相当的广泛性, 因涉及自身财产、消费者对于解决金融纠纷相当迫切, 对于高效的解决方式存在较大期待, 而调解方式则可以更好地满足广大消费者的需求。另一方面, 随着金融创新不断发展, 新型领域金融产品和衍生服务中的纠纷也是层出不穷, 这类纠纷专业性强, 对裁判者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较之法官、仲裁员, “一行三会”的监管人员具有更好的专业优势, 同时“一行三会”熟悉本地区实际情况、拥有调查分析手段, 可以迅速介入、查清案情, 并提出解决问题的方法。

四、完善金融消费纠纷调解方式的建议

(一) 建议加强与法院沟通, 推进金融消费纠纷调解协议获得司法确认

建议人民银行各地分支机构加强与各地法院的联系沟通, 推进开展金融消费纠纷调解协议司法确认试点, 确定基层试点法院及人民银行调解组织, 开展试点工作。待试点经验成熟后, 建议人民银行总行加强与最高人民法院沟通, 通过出台司法解释、或者制定规范性文件等方式明确司法确认内容及程序等。

(二) 建议规范金融消费纠纷调解程序

在确认调解协议案件中, 法院审查的是调解协议而非案件本身, 主要是审查调解程序的合法性。因此, 建议规范人民银行调解程序, 在调解中坚持双方自愿、合法的调解原则, 当事人一方明确拒绝调解的, 则不得调解。注重调解内容合法、不损害公序良俗, 根据纠纷的不同情况, 可以采取多种方式调解纠纷, 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 讲解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 耐心疏导, 在当事人平等协商、互谅互让的基础上提出纠纷解决方案, 帮助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调解协议的内容也要明确、具有执行力。

(三) 建议制作格式统一的调解协议

8.司法所调解工作重点 篇八

关键词 先行调解 新修订 司法适用

先行调解制度是我国调解制度的创新,是替代性多元纠纷解决方式的发展。先行调解制度在2012年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正式得到确立,但《民诉法》只对其作原则性规定,此时司法实务迫切需要解决适用问题。

一、“先行调解”的适用范围

先行调解制度的适用范围,一直以来都是讨论与争议的热点。《民事诉讼法修改决定条文解释》中指出先行调解制度的适用范围从受理前开始,一直持续到受理后的立案阶段的诉讼调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一书中理解为从诉讼开始之前,先行调解制度就已涉入其中,一直持续到诉讼的审理过程中。最高法的解释将先行调解制度定位为横跨整个诉讼过程的调解制度。笔者认为,这种解释背离了立法者将先行调解制度写入民事诉讼法的目的,同时也给法院适用先行调解制度造成了一定的困难。一是从先行调解制度的条款具体位置来看,“先行调解”理解为当事人起诉后至法院受理前或立案前。二是从“民事纠纷”概念的使用来看,只有进入司法状态的“民事纠纷”称之为“民事案件”,而《民诉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是“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民事纠纷......”则“民事纠纷”未进入司法程序中,所以说先行调解制度应定位为受理前或立案前更为恰当。三是将立案后的调解囊括在先行调解制度的适用范围内,易将“诉讼调解”、“审前调解”、“先行调解”“诉前调解”等概念混淆。所以说,先行调解制度的适用范围为民事纠纷起诉和受理阶段,其“先行”是相对于法院受理后或立案后的立案调解及审前调解。

二、“先行调解”主体

《民诉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没有对先行调解制度的具体适用问题展开。“先行调解”的主体,笔者认为与先行调解制度的适用范围是紧密相关的。其认为既然司法实践中对于“委托调解”或“委派调解”都持肯定的态度,那就可以在先行调解制度的适用中沿用。但允许法院进行先行调解的话,容易产生强迫调解的问题。因为法院在调解过程中的控制力及影响力会使调解的结果与初衷背离,“自愿调解”的原则得不到真正意义上的实现。

三、“先行调解”的调解时限

对于调解时限,一般多为15天。15天多为最长时限,15天后无论是否达成调解协议均结束该程序。司法实践中应该严格注意时限问题,防止案件久调不决。但笔者认为,先行调解制度的调解时限可以参照起诉审查时限的规定,使诉讼与非诉讼纠纷之间实现对接。当事人将民事纠纷起诉到法院,先进行先行调解。收到起诉状或口头起诉状七日内,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以调解协议结束双方纠纷;若纠纷未得到解决,当事人要求立案,经审查后可以予以立案,从而防止久调不决。

四、先行调解制度的后续程序

先行调解的前提是案件还未进入诉讼程序,即未立案,先行调解制度的后续程序无非有两种情况,调解不成功或调解成功。调解不成功,涉及当事人如何救济其民事权利;调解成功,司法文书的法律效力是否具有既判力?

当事人起诉到法院后或者立案前,经双方当事人同意进行先行调解,达不成调解协议,若民事纠纷符合法定的立案受理条件,则进入诉讼程序;若不符合法定的立案受理条件,当事人可以申请由先行调解以外的组织进行调解,或可在补充起诉条件后再向人民法院递交诉状。所以说,“先行调解”不成功并不影响当事人行使诉权,或申请其他方式解决纠纷的权利,甚至如果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后但立刻反悔的话,法院在原告坚持起诉的情况下仍应接受其诉请。

先行调解成功有两种情形:当事人合意协商后达成协议;当事人就调解成功后达成的协议申请司法确认。对于第一种情况,大多数人都是没有争议与疑问的,但第二种情况,双方当事人是否可以申请司法确认?有学者认为这种方式是不可取的。根据《民诉法》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司法确认程序的适用条件是依据人民调解法等法律,调解成功后达成的协议,而先行调解达成协议的前提是当事人将民事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审查是否可以先行调解。但笔者认为,这样的看法看似正确不可反驳,但是过于绝对。司法确认程序的确立是为了赋予调解协议司法强制力,保障调解协议的效力,提高非诉解决方式的实效性。所以说,可以将司法确认程序的适用对象作扩大化解释,人民调解协议不再是司法确认程序的唯一对象,经过先行调解后达成的调解协议仍然可以申请司法确认。另一方面,虽然先行调解是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民事纠纷,但此时的调解不属于诉讼调解的范畴,所以说对于非诉讼外的调解组织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可以申请司法确认的。

(贵州民族大学科研基金资助项目)

参考文献:

[1]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民事诉讼法修改决定条文解释 [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172.

9.司法所调解工作重点 篇九

一、工作概况

从我县近几年调解的社会矛盾纠纷情况来看,纠纷的主要类型有:婚姻家庭纠纷、邻里纠纷、劳务纠纷、交通事故人损赔偿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间借贷纠纷等,其中婚姻家庭纠纷和民间借贷纠纷两类纠纷要占到总数的40%左右;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劳务关系、土地承包等两类纠纷占总数的10%。此外为其他各类纠纷(如赔偿、合同、医疗纠纷占总数的50%左右)。2009年我院共受理纠纷件,调解纠纷件,劝阻群体性上访起,防止民间纠纷引起的自杀125件,防止民转刑案件853件,为建设平安阿瓦提县作出了贡献。

二、民事案件的新特点

近年来,民事案件呈现出以下特点:一是新类型案件不断涌现,利益诉求多样化、复杂化。除传统的婚姻家庭、财产继承以及分家析产、财产权利、权属争议案件以外,还受理了农业承包合同中的各种新类型案件;二是大案、要案及疑难案件逐年上升。由于经济结构的调整、就业方式的转变,劳动争议案件、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等案件均呈上升趋势。这类案件容易引起矛盾激化,处理不当,即会影响社会稳定;三是群体性纠纷案件审理难度加大。随着外来人口、和入疆打工包地人员的增多,老百姓维权意识的增强和城市建设等一工程项目的实施,在城乡一体化的复杂背景下,引发了农

村土地纠纷、种子买卖等群体性纠纷。这类案件利益冲突加剧,容易造成连锁反应,带来群诉群访;四是涉外案件等敏感性案件逐年增多。大量社会矛盾和纠纷集中到法院,一方面说明在解决社会矛盾纠纷的诸多手段和方法中,司法日益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另一方面也说明人民法院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关键时期,已经更多地担负起平复社会矛盾、依法调节社会关系、促进社会和谐发展的职责。依法妥善化解矛盾纠纷,保障和谐社会建设,已经成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人民法院最为紧迫的任务。

三、主要做法及成效

(一)、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转变工作观念,把调解的理念和做法贯穿于案件处理的全过程。调解不仅是一种做法,更是一种理念。为了把调解工作真正做到实处,我们党组要求,对于每一起案件,都要做到诉前和诉中,庭前和庭审,庭上和庭下调解相结合,做到层层衔接,环环相扣。在立案庭成立诉讼调解中心,积极开展庭前调解。对事实清楚、争议不大的民事案件和紧急的、有矛盾激化可能的案件,立案后,在告知当事人诉讼风险并征得其同意后,即由立案庭法官主持开展调解。对不能达成调解协议但有调解可能的,立案庭在移送审判庭时向主审法官说明情况,由主审法官在答辩期内继续进行调解。在我院,今年1-3月份,我院民事案件的调解率达到了70%以上,有效化解了社会矛盾,节省

了审判资源。

(二)、加强立案管理,强化职责意识,严格把好立案关口,对当事人进行诉前引导、劝导。当事人到我院立案、诉讼,我们首先告知其诉讼风险,主动说明人民调解、行政调解简便、快捷、不收费和有利于和平相处的优势,在不违背自愿原则的前提下,劝导、帮助当事人首先选择人民调解和行政调解,对当事人不同意诉前调解和调解达不成协议的,依法审查立案。通过以上措施,大量发生纠纷的当事人选择人民调解和行政调解,这样一来,我院的民事案件大量的减少,涉诉上访的案件也基本上不再发生,较好地维护了社会稳定,提高了审判效率。

(三)、全员参与,调动一切积极的社会因素,使调解工作形成氛围。在调解工作中,我院要求干警树立起用最大的热心为司法服务的意识。党组以身作则,全院干警众志成城,凭着实践科学发展观的一片真心,通过人人搞调解,案案重调解的工作态度,千方百计的把当事人的经济损失缩小到最低的限度,为当事人切实解决问题,真正作到案结事了。

三、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的现实困境

(一)现代化实践表明,案件增长是经济增长的一个附带产品,在我国,诉讼发展高潮同样成为现代化过程中必经的一个阶段,且是一个长期存在的现象。结果是一方面是法院案件大量积压,另一方面是其他纠纷解决方式如仲裁机

构门前冷落,民间调解更是日渐弱化。

(二)人民调解制度的局限性。人民调解在走向规范化、法制化之际,尽管其正当性和效力有所提高,有助于提高其在纠纷解决方面的社会作用,但是在缓解社会矛盾冲突方面的作用却非常有限:人民调解对常见性、多发性纠纷解决具有重要作用,但对解决重大矛盾纠纷显得无能为力。

(三)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尚未成熟。我国现行的纠纷解决方式除以法院判决和法院调解为主的诉讼解决方式外,诉讼外解决方式包括仲裁、劳动争议处理制度、消费者纠纷解决机制、行政机关的纠纷处理机制、交通事故处理机制、医疗纠纷处理机制以及民间组织调解,还包括极富中国特色的信访制度,它们共同组成当代中国的纠纷解决体系。但由于存在各自为政、适用依据不

一、机构组成人员素质不高、规范和程序过于随意以及缺乏当事人信任等问题,总体看,现行的纠纷解决体系解纠效力不高,结构、布局不合理,过于倚重诉讼解决纠纷的观念一时难以改变。各种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之间发展不平衡,有的规范化、组织化程度较高,在实践中作用突出(如人民调解制度),有的则形同虚设;我县运行并成立的“三调联动”机制也有待在将来的实践工作中进一步成熟并完善。

四、妥善解决涉诉社会矛盾的思路

(一)充分发挥基层调解组织的作用。各级司法调解中

心和基层调委会是预防和化解矛盾纠纷的主要力量和第一道防线,司法行政机关要发挥其职能作用,农村调委会要立足广大农村,依法调处,最大限度地做好各类简单的矛盾纠纷化解工作,坚决防止矛盾激化和引发治安刑事案件。做好疏导化解工作,坚决杜绝群体上访和越级上访事件的发生,努力维护基层社会稳定。

(二)把涉法矛盾纠纷纳入依法解决轨道。法律部门应当以化解涉法矛盾纠纷为已任,积极运用法律手段,切实解决好各类民事、刑事、行政纠纷,努力维护社会稳定。对公民与村(居)之间出现的承包合同、不法侵权等纠纷,在依法调处无果的情况下,引导当事人运用诉讼或仲裁的方式寻求依法解决,教育规劝当事人不要采取聚众围攻、越级上访等方式解决纠纷;对各类热点、难点问题,能够运用行政手段、非诉讼调解手段解决的,尽最大可能地依靠本地党委政府和有关部门公平合理地解决;确实解决不了的,引导当事人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三)巩固办案效果法.案件调解后,对案件中及时发现的问题向有关单位发出司法建议书,提出改进的意见和建议,防止新的民事纠纷的产生,巩固调解的社会效果.同时,针对调解结案、未当庭及时履行承诺义务的,督促其届时自觉履行,减少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程序,给当事人节省不必要的费用和不浪费更多的司法资源,从而在真正意义上解决纷争、化

解矛盾.试想,如果只是调解结案而后又申请强制执行,那么调解则失去了意义.因此,巩固办案效果,督促当事人自觉履行亦是调解应当解决的问题。

(四)、既然是人民内部矛盾就应按照解决人民内部矛盾的方法来处理,中心问题是要对当事人进行团结教育。许多案件的处理都说明采用适当的形式抓好团结教育,可以清除当事人之间的对立情绪,有利于纠纷的顺利解决,亦有利于社会的稳定。

10.司法所调解工作重点 篇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

为进一步加强人民调解员队伍建设,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工作的职能作用,现对人民调解员的培训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强人民调解员培训工作的意义

加强人民调解员的培训工作,是深入贯彻落实中办、国办转发的《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02]23号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和司法部《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改革和加强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重要举措。目前,人民调解员的文化程度、法律政策水平和调解技能普遍难以适应新形势下人民调解工作的需要。只有大力提高人民调解员的素质,培养和造就一支懂法律、懂政策、热爱人民调解工作、熟悉人民调解工作程序和方法的人民调解员队伍,才能保证人民调解工作的质量和社会公信力,推动人民调解工作健康、顺利地发展,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制度在维护社会稳定中的重要作用。各级司法行政机关一定要充分认识加强人民调解员培训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切实把这项工作摆上重要位置,常抓不懈,抓出成效。

二、人民调解员培训工作的指导思想和工作目标

人民调解员培训工作,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中办发[2002]23号文件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适应维护社会稳定大局的需要,坚持立足当前、着眼长远、统一规划、分级实施的工作思路,实现人民调解员培训工作的制度化和规范化,努力培养和造就一支高素质的人民调解员队伍。

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人民调解员培训工作的目标是:力争一年内使广大人民调解员能够了解中央关于加强人民调解工作的精神,明确人民调解工作改革的任务和要求,掌握人民调解的基本程序和方法,规范制作人民调解协议书;三年内使广大人民调解员普遍掌握调解一般民间纠纷常用的法律政策知识,其中乡镇、街道、企业事业单位、区域性、行业性调解组织的调解员能够较熟练地运用法律知识调解疑难、复杂的民间纠纷;五年内建立一支熟悉人民调解制度、较系统地掌握与调解民间纠纷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熟练并灵活运用人民调解程序与方法,及时、优质、规范地调解民间纠纷的人民调解员队伍。

三、人民调解员培训的方式与分工

建立人民调解员岗位培训制度。岗位培训是人民调解员的任职培训,新选聘的人民调解员,必须经过岗位培训合格。岗位培训的主要任务是帮助新选聘的人民调解员学习、掌握人民调解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了解人民调解工作制度、工作程序和方法,初步具备开展人民调解工作的业务素质。岗位培训应当集

中进行,时间一般不少于5天。

积极开展人民调解员年度培训。年度培训是对在岗人民调解员进行的知识更新和技能强化培训,主要任务是帮助人民调解员及时了解有关人民调解工作的新法规、新政策,把握人民调解工作的新形势、新要求,交流人民调解工作的新经验、新做法,强化调解方法和技能训练,不断适应人民调解工作发展的需要。年度培训一般累计不少于10天。

岗位培训、年度培训由县(市、区)和地区(市、州、盟)司法行政机关组织开展。地区(市、州、盟)司法局(处)主要负责培训辖区内大中型企业、区域性、行业性、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骨干调解员;县(市、区)司法局主要负责培训辖区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骨干调解员,指导和组织司法所培训辖区内人民调解员。培训后,组织培训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参训人员进行考试或者考核。成绩合格的,由司法行政机关颁发证书并做出评定,作为人民调解员评比及奖励的重要依据;成绩不合格的应继续培训并补考,补考仍不合格的,应建议原选举聘任单位予以撤换。

为了从组织方式、培训方法、学习内容等方面为基层提供模式和样板。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可以组织开展示范性培训。示范性培训的主要任务是学习、理解新颁布的有关人民调解工作的规范性文件,研究、探索人民调解员培训工作规律,总结、交流培训工作经验,为各地开展培训工作培养师资和骨干,其培训对象主要是各级司法行政机关人民调解管理干部、模范人民调解员代表。示范培训一般每年举行一次,具体安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根据本地人民调解工作发展与实际需要确定。

四、人民调解员培训的内容与方法

人民调解员培训的主要内容是:人民调解组织的性质、任务、工作原则;人民调解组织的设置和组成、人民调解员的条件和选任办法;人民调解工作制度、工作程序、基本方法和调解技巧;人民调解员职业道德和工作纪律。调解常见、多发或疑难民间纠纷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知识等。

为了统一培训标准,规范培训内容,司法部将制定下发《人民调解员培训大纲》,并根据《人民调解员培训大纲》组织编发全国统一的培训教材。各地应当按照培训大纲要求,广泛发动和组织各级、各方面的力量,开展多渠道、多层次的培训工作。要从实际出发,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培训工作,既可以举办培训班,也可以采取以会代训、研讨交流、实地考察、现场观摩、参与法院审判实践等形式开展培训。

五、加强领导,保障人民调解员培 训工作的顺利开展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应当根据本《意见》,结合本地实际,尽快制定本地区开展人民调解培训工作的总体规划和实施意见。要建立健全各项培训工作制度,加强督促、检查,确保培训落实,收到实效。要与人民法院密切配合,共同开展培训工作,提高培训质量和效果。要认真总结、推广培训工作经验,及时发现、解决培训工作中的问题,加强对基层培训工作的指导。

人民调解员队伍数量大、分布广、文化基础差,培训任务十分每繁重。为此,要坚持培训工作重心下移,主要依靠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及广大基层司法所,充分发挥他们在培训方面的职能和作用。要把人民调解员培训工作开展的情况和效果,作为考核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和司法所工作的一个重要标准,促使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和司法所切实负起培训责任。

多渠道筹集培训经费,保障培训工作顺利开展。依据司法部、财政部《关于修订“司法业务费工支范围的规定”的通知》([85]司法计字第384号)中关于人民调解培训经费的规定,积极协调争取财政部门落实并不断增加人民调解培训工作经费。要在现有工作经费中,尽可能做出调剂,加大培训投入。要主动争取各级党委政府的支持,解决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经费和人民调解员补贴经费,为广大人民调解员参加培训、学习提供条件。

11.对价格争议调解工作的研究 篇十一

——基于在福建的调研

文■李作岩

随着当今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社会经济活动和新生事物、新生领域迅速增多,利益多元化格局日益显现,各种利益关系调整频繁,各种利益冲突和摩擦也不断产生,新的社会矛盾和涉及政府重点工程、社会民生等的价格争议进一步凸显。政府物价部门协调处理有关价格争议矛盾,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可以避免当事人之间小矛盾演变成大问题,有效防止矛盾激化、升级。应该说,这是妥善解决各种社会矛盾的基础性工作,关系到预防和正确处理新时期社会矛盾、减少重大纠纷和群体性事件的发生、促进社会安定,以及转变政府职能等重大问题。

一、福建开展价格争议调解工作情况

为推动价格争议调解规范有序地进行,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还于2010年11月25日、2012年12月4日先后印发、实施了《福建省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暂行办法》、《福建省价格争议调解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办法》明确县级以上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机构是价格争议调解机构,并规定了价格争议调解工作的原则、条件、范围、程序、办法等具体内容。根据《办法》,当事人双方只要愿意,就可以免费通过价格争议调解程序及时解决价格争议。《办法》条款明确,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强,为全省物价部门行使调解价格争议职能、开展相关工作提供了重要的政策依据。福建省《办法》的实施,还使该省成为首批将价格争议调解纳入地方政府规章加以规范、率先走上价格争议调解法制化轨道的先进省份之一。

(一)贯彻实施《办法》,规范价格争议调解工作

一是重视制度建设,构建价格争议调解管理机制。二是建立组织机构,奠定价格争议调解工作基础。三是搭建服务平台,推进价格争议调解便捷服务。四是创新调解机制,价格争议调解融入人民调解。五是开展重点调解,着力解决易发领域价格争议。六是加强岗位培训,提高价格争议调解专业水平。七是加大宣传力度,扩大价格争议调解的影响力。

(二)服务发展稳定,价格争议调解工作彰显成效

针对伴随经济社会矛盾而来的涉及重点项目征迁、交通事故毁损、房屋买卖交易、医疗事故赔偿、物业服务收费等价格争议的实际,近年来,福建省各级政府物价部门根据价格争议调解办法、工作制度及时、公正地化解了一批又一批涉及征地、拆迁、理赔等事项产生的各类价格争议。据统计,2011—2013年,全省共受理价格争议调解案件1389件,成功调解1105件,调解案值约7.3亿元。

各地价格争议调解机构在促和谐、保稳定的阵地上,在服务重点项目建设和重点企业发展中,在消除群体事件发生的隐患等方面,运用价格专业的优势服务民众、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最短的时间内成功调解价格争议、避免矛盾激化的实例不胜枚举。福建省价格争议调解公共服务工作的开展,不仅减少了政府相关部门压力,而且满足了企事业单位和干部群众的需要,取得了政府肯定、群众信任、社会认可的良好效果,强化了服务大局职能,优化了发展环境。

任何新事物的成长总会经历一个不完善的过程。由于福建省价格争议调解工作尚处于起步探索阶段,该省在取得价格争议调解工作成效的同时,也不免存在一些问题。主要是价格争议调解专业体系还不健全,价格争议调解协调机构与工作机制还不完善;全系统目前虽拥有1100多人的队伍,但各地调解人员大多缺乏专业的调解知识和经验,对价格争议调解这类公益性服务工作还力不从心,难以适应当前工作的需要。因此,还需根据当地实际逐步完善价格争议调解工作,不断探索、解决工作中的实际问题。

二、价格争议调解问题研究

(一)价格争议调解的概念

价格争议调解是适应新时期物价工作新要求而产生和发展的一种具有中国特色的、符合中国传统习惯和民众心理的由行政机关主管调解价格争议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具有以下特点:

1、合法、程序性

价格争议调解遵循合法的原则。价格争议调解是价格主管部门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建设服务型政府需要,对放开价格实行监管服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等有关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价格主管部门履行的价格争议调解职责为有关法律、法规所赋予。

2、自愿、和谐性

价格争议调解遵循自愿的原则。申请价格争议调解,应当当事人双方同意调解。价格争议调解机构调解价格争议,应当充分尊重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愿。双方当事人就调解事项既可以全部或部分达成协议,也可以不达成一致意愿,价格争议调解申请人还可以自愿撤回申请。价格争议调解过程中,申请人自愿撤回申请的,价格争议调解机构应当作结案处理。对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愿或调解不成的,价格争议调解机构可以作出价格争议调解意见,指导价格争议双方解决争议,并告知当事人其他解决价格争议的途径,即当事人有权就价格争议事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通过仲裁等其他法律途径解决。

3、公正、有效性

价格争议调解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价格争议调解的合法规定和程序要求为调解的公平、公正、严肃、有效提供了最大可能性。同时,价格争议调解还应有其公正、严肃、规范和效力的具体的要求,如申请价格争议调解,应当有具体的价格争议调解请求、理由及事实依据。申请调解价格争议,当事人应当向价格争议调解机构提交有关证据材料,并保证其真实性。

4、专业、科学性

价格争议调解遵循科学合理的原则。价格争议调解员由价格争议调解机构专业人员担任。作为调解主体的价格争议调解机构专业人员熟悉国家价格法律、法规、政策,具有较扎实的价格专业知识,由他们担任调解员来居中调解价格争议,尤其是处理与价格有关的专业性较强、需要首先深入调查和认定的特殊纠纷,具有显著的专业优势,能够深入剖析案情,快速、准确地调查测算出争议对象的价格,抓住问题症结,调解时往往可以一语中的,使争议双方都能信服,促进双方沟通、互谅,利益分配合情合理,理性解决争议纠纷。

5、便捷、时效性

价格争议调解机构为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机构,目前县以上价格认证机构遍及各地;价格争议调解门槛低,程序简单,讲求实实在在效果,因为调解就其性质而言,是建立在当事人合意基础上的比较灵活的纠纷解决方式,当事人在权利可以自由处分和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第三人合法利益的基础上可以达成协议,相比司法途径的繁琐、费力,价格争议调解可以在比较短的时间内解决问题,因而具有快捷便利、灵活高效的优势。

6、公益、经济性

开展价格争议调解、处理工作,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价格争议调解机构免费进行价格争议调解,无偿为群众服务、办好事,不仅可以为老百姓排难解纷,解决价格争议,还可实实在在地缓解当事人的经济压力,极大地节约社会在纠纷解决中的公共成本。

(二)价格争议调解的作用

1、化解价格争议与社会矛盾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完善和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近年来因市场商品和服务交易产生的价格争议愈发增多,这些争议是社会矛盾的一部分,其不断产生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但若争议双方向政府物价部门提出价格争议调解申请,通过价格争议调解途径又是可以不断得到解决的。因此,价格争议的调解是物价部门疏导、化解价格争议乃至社会矛盾的重要途径。

2、促进社会和谐与社会稳定

物价部门建立完善具有公信力的价格争议非诉讼解决机制,坚持以人为本的原则,以法律法规为准绳、以事实为依据,充分发挥调解制度优势开展价格争议调解,可以在节约诉讼成本的前提下妥善处理各方面的利益关系,就地解决公民、企事业单位和行业组织等遇到的价格争议,迅速推进社会矛盾化解,从而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3、推动社会发展与社会进步

价格争议客观存在且不断产生,倘若没有得到及时处理、妥善解决,任其累积,就会因此而影响到整个社会,导致社会发展停滞甚至倒退。而人类运用自身的智慧,比如物价部门通过发挥其职能优势化解价格争议从而化解社会矛盾,整个社会的发展乃至人类的文明就会因此得到推进。

4、提供便民平台与维权保护

物价部门从维护群众公共利益的大局出发,充分发挥物价部门解决各类市场主体价格争议的调解职能作用。开展价格争议调解工作,可以迎合老百姓等弱势群体的心愿,为解决价格争议提供一个公正、方便、快捷的平台,满足其对于有一个可以表达合理诉求与愿望的地方的需要,尤其是无偿解决各类市场主体间的价格争议,可以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价格争议调解工作的构想

1、加强组织领导

为推动价格争议调解工作规范化、常态化开展,物价部门应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借鉴以往开展价格公共服务的成功经验,讲求好的运作方法,健全调解体系及组织网络,培植并合理配置矛盾纠纷化解力量,形成有主管部门集中领导、有调解机构具体落实、有其他部门密切配合的推进价格争议调解的工作格局,及时协调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难题和问题,加大价格争议调解组织推进力度,不断提高排查与化解价格争议工作的针对性和有效性,确保价格争议调解工作顺畅有效开展。

2、明确指导原则

开展价格争议调解工作,化解社会矛盾,应坚持防调结合、以防为主、预防在前的工作方针,既应调解争议,解决矛盾,又应预防争议的发生和激化。同时,为确保价格争议调解规范有效进行,使人民群众的价格争议切实得到化解、人民群众的权益切实得到保障,应遵循以下指导原则:合法原则、自愿原则、诉权原则、中立原则、平等原则、公正原则、效益原则、便民原则。

3、建立调解机制

为创造条件,有效预防和化解社会矛盾,物价部门应在总结各地价格争议调解经验、取得各方面共识的基础上创建、完善价格争议调解工作机制。一是建立法制规范机制。二是建立工作运行机制。三是建立源头维稳机制。四是建立协作衔接机制。五是建立考核激励机制。

4、规范布设网络

应重视价格争议调解办事机构的规范设置与合理分布:其一,为保证价格争议调解规范进行,价格争议调解办公室应设有接待室、调解室和档案室,制定并公开有关调解申请、受理、调查、听证、调解期限以及调解协议书制作等工作流程和规章制度,做到职责上墙、台帐齐全、管理到位;其二,鉴于目前价格争议调解机构“腿短”而争议调解工作面广的困境,为了方便群众,提高价格争议调解工作效率,从当地实际情况和服务群众的角度出发,可以考虑采取设立基层价格争议调解室和站(点)的方式分布办事机构,同时实现价格争议调解设施到位、人员到位、挂牌上岗、服务到位,以便拓展矛盾纠纷调解范围,提供便捷有效的调解服务,提高调解工作绩效和群众满意程度。

5、打造过硬队伍

价格争议调解是一门艺术,牵涉的知识面很广,对工作人员的素质能力也有一定要求,如要求价格争议调解人员具有较强的政治素质和业务能力,包括为人公道正派,热心并胜任调解工作,具有相当的法律法规素养、价格政策水平及价格专业能力等。因此,为有效进行价格争议调解,更好地服务社会,服务群众,物价部门应重视不断推进、加强价格争议调解队伍建设,同时加强重点领域、重点行业调解专家库建设,努力提高价格争议调解的专业化水平和公信力。

6、突出工作重点

价格争议范围广、内容多,而调解力量有限,难以面面俱到、处处“设防”。鉴此,各地可以根据本地实际,结合当地价格争议调解的需求、调解机构的优势和专长,先选择一、两个重点领域作为主攻方向,如重点做好服务重点项目建设和企业发展引发的新型矛盾纠纷调解。通过选择政府关注、群众关心或矛盾集中的重点领域开展工作,使价格争议调解很快为社会接纳、认可,产生影响力。取得成功、积累经验后,再逐步推开,扩展调解面。

7、形成整体合力

为充分发挥价格争议调解机构化争议、促和谐的重要作用,物价部门应进一步明确价格争议调解受理、处理内部分工和工作范围,并进一步扩大价格争议调解的渠道和范畴,拓展调解空间和公共服务领域,主动与政府法制部门、司法、仲裁机关和社区等联系、沟通,探索构建、“完善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联动工作体系,建立调处化解矛盾纠纷综合机制”。

三、结语

中国的社会正处在转型时期,社会矛盾多发,利益冲突常见,上访事件增多,这决定了在一个人民利益至上的国家调解争议、平衡分歧、解决纠纷、化解矛盾工作的必要性和紧迫性。而物价部门转变工作方式,发挥价格争议调解工作职能的作用,建立、完善根植于中国物价工作实践的价格争议调解专业体系,面向社会开展价格争议调解服务,就可以对人民负责,便利当事人维权,减少矛盾。而且价格争议调解的积极适用是实现社会效益最大化的最佳方式,迎合了当事人厌讼的心理,降低了当事人和社会的成本,在有效地缓解争议当事人对抗性的基础上,使争议得以圆满解决,使争议解决更加人性化。

当然,物价部门如何在新形势下发挥作用,建立并利用好具有中国特色的价格争议调解专业体系,丰富“东方经验”,完善公共服务,有待不断探索与实践。本文述评了笔者在福建调查的相关工作情况,并进而对物价部门在新时期履行价格争议调解工作职能所应发挥的作用及所需注意的一些问题予以了关注与研究。希望更多的同志加入讨论,并唤起更多的人对价格争议调解工作的重视,促进价格争议调解工作健康开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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