课程论文关于股权并购与公司重组

2024-10-18

课程论文关于股权并购与公司重组(共6篇)(共6篇)

1.课程论文关于股权并购与公司重组 篇一

房地产项目公司股权并购法律风险分析近年来,由于土地资源的有限性和特殊性,国家对土地使用权的流转作出了诸多有别于其他可流通物的立法限制,很多房地产开发企业面临难以获取土地资源的困境。而同时,许多手中有地,但自身资金、运作能力不强的房地产项目公司,为吸纳资金、引入先进的开发理念,尽快将手中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投入市场开发建设,往往希望通过股权并购的形式其手中的房地产项目。因此,以房地产项目公司并购来实现土地使用权及项目转让之风盛行。

尽管以房地产项目公司股权并购的方式收购房地产项目具有手续相对简捷、节省费用和开发成本、开发快捷等显而易见的优点;但也存在很多需要并购方特别注意的法律风险。

案例

1、A公司获悉B房地产项目公司拥有“××花园”房地产项目,且已经开发建设至一期楼宇主体结构封顶,遂以收购B房地产项目公司全部股权的方式获取了该项目的开发建设权。正当A公司按其与B公司股东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支付了全部股权转让价款,准备继续投入开发时,承建该项目施工总包的建筑施工方突然主张因原B公司拖欠其工程施工款,要求行使其建筑工程施工款优先受偿权,并申请法院查封了项目在建工程;同时,项目设计方以原B公司拖欠巨额设计费用为由申请查封了项目公司的流动资金帐户。A公司由此陷入了困境。

2、A公司收购了某C房地产项目公司70%的股权,欲以大股东身份控制和主导B公司承建的某写字楼项目,并完成了变更股东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但在经营决策过程中,持有C公司30%股权的股东主张:虽然A公司拥有70%的股权,但是根据B公司章程规定,仅享有60%的表决权和分红权。此时A公司才发现其原受让股权时审阅的公司章程为一份无效章程,且与C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登记的章程内容不符,并没有约定表决权和分红权限制。由此A公司与C公司原股东发生纠纷,项目开发建设无法顺利进行。

3、A公司收购了D房地产项目公司全部股权,并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D公司原股东承担D公司或有债务。在A公司按约支付了全部股权转让对价并开始以D公司名义开发建设某房地产项目时,某银行以D公司向第三人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为由要求D公司偿还巨额债务的担保责任。此时A公司欲向D公司原股东追偿时发现D公司原股东已经没有清偿债务的能力,A公司因此遭受了重大损失。

分析

通过以上案例可以看出,房地产项目公司股权并购过程中存在诸多潜在法律风险,可能给项目开发和项目受让方带来相当大的风险。概括来说,房地产项目公司股权并购存在的风险主要集中在以下方面:

1、项目公司或有债务控制风险 对于项目公司的或有债务、是否对外提供过保证担保的风险以及是否对外签有已构成违约合同的风险等等,股权转让方向股权受让方提供的陈述或企业资产评估报告,其可信度值得商榷,存在虚假或隐瞒的风险;需要股权受让方特别注意和控制。

2、转让股权本身属性确定风险 拟对外转让的项目公司股权本身,是否存在质押担保等第三人权利,是否存在对其在项目公司享有的表决权、分红权、委派董事和管理人员的权利、清算剩余财产分配权等各项权能的限制,股权转让方是否缴足出资,是否具有完整的股东权利等等,往往难以确认,需要股权受让方事先调查和评估该等风险。

3、项目原有权属、性质及其权利瑕疵评估风险 项目原有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是否存在法律瑕疵,项目公司是否已经足额缴纳土地出让金,项目是否存在抵押权、租赁权、地役权等权利瑕疵,项目规划是否存在风险,是否存在建筑施工款拖欠、税费负担等瑕疵,后续开发和盈利模式是否存在政府限制等潜在风险,受让方须做出合理评估。

4、股权转让交易过程控制风险 股权转让合同签订过程中,股权转让方对外转让股权的权利是否受到其他限制,股权转让行为有没有经过项目公司其他股东的同意,有否违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等因素,都将有可能影响转股权转让行为的效力(如项目公司系外商投资企业的,转让手续未经相关部门批准的不生效)。而在股权转让合同履行过程中,出让方和受让方如何履行相关协议义务、监控资金安全、保证履行顺畅等,均需要严格控制。

评述和总结

结合律师执业经验,笔者认为,无论采取并购房地产项目公司全部股权或者收购房地产项目公司控股权,均应当在具体操作过程中注意以上各个方面的法律风险控制,大致可以采用以下操作方式:

1、股权收购方应当对项目公司在股权收购之前的债权债务调查清晰,可以委托审计中介机构清查项目公司资产和负债情况。如以土地使用权或项目在建工程的价值作为项目公司收购价格的计算基础,则务必约定项目公司在收购前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原股东负责清理、承担,并应提供相应的有效担保或留下一定比例的股权转让价款作为保证金等。

2、对项目公司股权自身及项目公司所拥有的房地产项目的权属瑕疵风险,项目公司股权转让的合法性和合规性等相关问题,股权收购方应当在股权收购之前委托律师等中介机构进行调查,确认问题及处理方案,办理项目转让手续的方式和期限等。并应当在股权转让协议中予以明确约定。

3、对项目公司股权转让后面临项目公司潜在债权人的权利主张等对受让方的巨大风险,可考虑在公众媒体上公告通知不特定债权人,要求其在一定期限内申报债权的方式以期清查确认。同时要求项目公司原股东提供有效担保或留存一定比例的转让价款作为保证金等。

4、项目公司股权并购合同必须转让方、受让方协商一致,并以书面形式做出;股权转让必须按照《公司法》(外商投资的房地产企业,还应当依据相关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并同时办理必要的房地产项目的变更登记手续。

5、股权并购合同应当包括:项目公司概括、房地产项目概括、房地产项目立项规划文件、股权转让比例、股权转让价款、支付方式和期限、现有资产的认定、转让方保证和声明、项目公司原股东同意转让并放弃优先购买权的决议等。

6、同时股权并购协议中还应当约定适当的、转让方和受让方均可以接受的违约责任,特别是一定条件下的合同解除权,作为一方违约后另一方的救济手段和及时退出机制。

7、根据合同履行的具体情况设置合理的履约担保形式,消除转让方和受让方的顾虑。如转让方通过各种方式取得银行信用,然后应转让方要求出具银行保函,在受让方不能如期履行合同时,转让方可以向银行追偿;同时,转让方也可以申请银行出具保函,当转让方未能履行其提供开发项目、办理项目转让手续等合同义务时,受让方可以向银行追偿。

8、房地产项目公司所拥有的项目如未办理土地出让手续或者已经办理土地出让手续但转让时还未缴清土地出让金的,应当明确约定办理相关手续的责任方及其费用承担方式。

9、需要调整房地产项目开发条件的,股权转让合同应当约定补办政府主管部门许可的手续及负责方。

10、对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资金支付控制,为消除双方顾虑和平衡双方利益,可以考虑由转让方和受让方共同选定第三方作为资金托管、合同履行监督方并托管股权转让价款,以促进双方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对于付款安排,应当适当拉长付款期限,以期与对潜在债务的担保相互衔接。对于转让股权的交接手续,应当限期尽快办理,必要时可以考虑在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完成前交由受让方控制,以便顺利进行前期开发,避免土地使用权长期闲置或房地产项目长期停工。

房地产并购律师调查清单

一、收购标的的主体资格 主要审查事项如下:(一)出资协议/合同

通过审查出资协议或合同,了解收购标的各方股东间约定的权利义务,尤其是交易对象所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在此基础上进一步了解交易对象是否已经按照协议或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这些权利和义务及其享有或履行情况将直接影响收购方对本次交易的交易目的的能否实现、交易成本、风险等问题的判断。(二)企业章程

通过审查企业章程,了解收购标的公司章程有关对外转让股权的规定、经营管理机构组成,以及有关经营管理、人力资源、财务等事项的原则、方法和制度等。同时审查章程规定的内容是否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并将章程中的有关内容与收购标的的营业执照、批准证书、出资协议等进行核对,确认是否一致。如果收购标的公司章程记载事项发生变更,则应当修改章程,并经原审批机关的批准或者登记机关的登记或备案。因此,应要求收购标的公司提供其成立以来的各份章程,审查全部章程是否一经原审批机关批准或者登记机关登记/备案。(三)验资报告 审查的具体内容

1、是否按照法定或约定的出资期限履行了出资义务;

2、非货币资产出资是否已经完成所有权的转移;

3、出资方式。

在审查验资报告以及记载收购标的股东出资方式的其他文件时,应当注意审查收购标的的股东用于出资的财产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于非货币出资的,还应当审查其出资金额占注册资本的比例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并经审批机关批准。(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营业执照上记载的主要内容: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企业类型、经营范围、营业期限和成立日期等。

2、营业执照的审查事项 ⑴营业执照的基本内容

应当将营业执照与收购标的的其他主体资格文件(包括但不限于《企业房地产开发资质》、公司章程、合资合同等)进行核对,以确认该营业执照上记载的情况(即在工商登记主管机关登记的收购标的的情况)与其实际的现状是否相符。⑵正本和副本

律师应对营业执照正本和副本都进行审查,并对正本和副本进行核对。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副本上除记载与正本相同的登记事项外,还记载年检情况等其他事项。⑶企业年检记录

我国对企业和公司的登记管理实行年度检验制度。企业和公司每年应当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时间接受年度检验,并提交年度检验报告书、年度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以及营业执照的副本。登记机关在完成年检后,将在营业执照的副本上记载年检情况或者核发新的营业执照副本。如果公司未能按时进行年检或年检不合格,将受到相应的处罚,甚至可能被吊销营业执照,丧失经营资格。

应当将收购标的的年检情况作为审查重点之一,以确认收购标的是否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如果收购标的营业执照所记载的登记事项曾进行变更,应当要求审查其自成立至今各份营业执照。

(五)收购标的从事的经营范围的政府批准文件 根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房地产项目开发的公司在经营活动中还应当取得相关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和许可。有必要根据收购标的所从事的经营范围,审查法律规定的应当取得的其他政府批准和许可文件。

1、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2、项目立项批复及相关批复文件

3、规划意见书和审定设计方案通知书

4、《企业房地产开发资质》

5、用地批准书

6、土地补偿协议

7、土地出让合同

8、土地出让金缴纳凭证

9、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10、建设用地钉桩通知

11、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12、交通影响评审意见和环境影响报告表批复

13、绿化补偿、交通规划设计、人防工程、消防工程等批复

14、房屋拆迁许可证

15、施工许可证、工程施工协议及补充协议、市政施工协议

16、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17、与项目开发建设相关的其他资料(六)收购标的组织结构 主要审查的具体内容有:

1、公司的管理架构图

2、公司高管任命或聘任文件

3、公司各管理人员及职责、权限

4、公司高管在其他企业任职情况(七)其他主体资格相关的文件和资料

收购标的在设立后,曾存在经营范围、股权结构、法定代表人等变更情况,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和调查需要对上述经营范围、股权结构、法定代表人等变更等的合法性以及相关文件进行审查。

二、分支机构

在对收购标的的分支机构进行尽职调查时,应当审查该分公司的《营业执照》以及其他能够明确反映该分公司有关经营、财务情况的合同、帐簿、凭证等文件和资料。如果分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登记事项曾发生变更,应当要求对方提供自分公司设立至今各份营业执照。

三、资产

在调查收购标的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情况时,应当首先要求收购标的提供收购标的最近一至两年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根据收购标的的财务报表对其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情况进行审查。资产调查的主要内容有:(一)房屋

房屋属于价值相对较大的资产,其权属及价值情况一般会对收购标的的资产价值的认定有比较大的影响。因此,对于拥有房屋的企业,在进行资产尽职调查时应当首先对其房屋的权属情况进行审查。具体调查内容和方式如下:(本处仅对在国有土地范围内取得的房屋进行审查)

1、要求提供收购标的所有房屋的清单,清单中应当对房屋面积、坐落、所有权人、原值、已使用年限、累计折旧、净值、抵押状况等进行详细说明。

2、要求提供房屋的权属证书,包括所有权证书和他项权利证书。⑴房屋所有权证; ⑵房屋共有权证; ⑶房屋他项权证。

房屋他项权证是对房屋享有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的权利人持有的权利证明文件。

3、在审查房屋权属证书的同时,还应当要求收购标的说明取得该房屋的方式,是自建取得,还是通过所有权的转移取得;并且应当针对不同的取得方式要求提供相关文件。⑴自建取得

应根据尽职调查的需要审查其建设该房屋的相关政府批准手续和竣工验收手续。⑵转让取得

应要求收购标的提供该房屋的转让文件,如:转让协议、拍卖文件等,并审查已经支付了受让该房屋的对价。

4、核查房屋所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情况。在审查房屋所有权的有关情况时,应当注意核查收购标的是否同时拥有房屋占用范围的土地使用权;如果收购标的不拥有房屋占用范围的土地使用权,审查办法书素占注册资本的比例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应当要求收购标的详细说明原因以及是否合法。

5、如果有在建工程,说明建设的情况,提供已经取得的批准文件。对于在建工程,应当要求收购标的提供进行该在建工程建设已经取得的政府批准文件和其他相关文件,以确认该工程是否拥有合法的建设手续,在完工后能否取得合法的所有权。

6、要求收购标的说明其房屋上是否设定了抵押权(或其他第三人权利)。如果存在,应当要求对方提供设定与该抵押相关的主债务合同、抵押合同、抵押登记文件,并要求其说明主债务的履行情况。

房屋是否设定了抵押权等第三人权利以及是否办理了抵押登记也是对房屋权属情况审查的重点。

对于收购方而言,收购标的的房屋是否设定了抵押将直接影响收购方对该房屋收购价值的认定。而且,在抵押期间内的房屋,未经债权人同意或者提前偿还主债务,是无法通过资产转让的方式完成房屋所有权的转移的。因此,房屋是否设定了抵押还会影响本次收购交易方案的确定。

由于房屋的抵押情况会在权属证书、登记机关的登记记录、抵押合同等不同的文件和资料中有所体现,在审查房屋的抵押情况时,应当通过审查权属证书、要求收购标的如实说明情况、提供文件资料和向有关机关核实等多种方式进行核查,尽量获取全面、真实的信息。

7、审查收购标的的房屋是否存在被采取查封、冻结、扣押等强制措施的情况。

如果收购标的房屋存在上述情况,应当要求收购标的提供该房屋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应文件。

8、在对房屋的调查中,还应当要求对方说明收购标的是否存在租赁、无偿使用等占有、使用他人房屋的情况。如果收购标的存在上述情况,应当审查租赁合同、无偿使用协议等文件,确认收购标的是否通过合法方式租赁或无偿使用他人房屋以及收购标的对该房屋实际享有权利的范围和期限。在对收购标的使用他人房屋情况的调查中,应当重点了解收购标的实际使用该房屋的用途以及对收购标的主营业务的影响。如果收购标的的主要生产经营活动是在该第三人房屋中进行,由于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不是收购标的,将会存在收购标的由于其自身不可控制的原因无法继续使用该房屋的风险。应当就此向客户予以明确和充分的提示。(二)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调查)具体调查内容和方式如下:

1、要求提供收购标的拥有土地使用权清单,清单中应当对土地面积、坐落、使用权人、性质(划拨或出让)、使用年限、抵押状况等进行详细的说明。

2、要求提供收购标的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使用证。

需要注意的是,有些地区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和土地使用证是合一的,对于这些地区的土地,应当查阅收购标的的房屋所有权证了解其土地使用权情况。

3、企业主要通过划拨、出让、转让或出租的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注意审查收购标的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方式。

⑴如果是划拨取得,则其转让可能受到限制,并且可能对交易成本造成一定的影响;因此,对于划拨取得土地,应当要求提供有关批准文件,并且应当确认是否能够进行转让。⑵如果是出让土地,需要确认是否缴纳了土地出让金,是否完成了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全部手续。

对于出让土地,应当要求提供收购标的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的土地出让合同以及土地金缴纳凭证。

⑶收购标的的土地使用权也可能是通过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方式取得。对此,应当审查收购标的受让土地使用权的相关手续是否已经办理完毕,是否可能存在影响其行使权利的瑕疵。⑷还应当审查收购标的是否存在通过租赁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情况。如果存在,应当审查其租赁使用的土地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对外租赁的条件,是否办理了登记手续;并要求其提供土地租赁合同。

4、要求收购标的说明其土地上是否设定了抵押权。

如果存在,律师要求对方提供设定与该抵押相关的主债务合同、抵押合同、抵押登记文件,并要求其说明主债务的履行情况。(三)机器设备

对于收购标的机器设备的调查,一方面是核实其重大资产的权属、价值等情况,另一方面有助于了解收购标的的经营的状况和盈利能力。对机器设备的主要调查内容如下:

1、要求收购标的提供公司设备(包括车辆)的清单,说明设备名称、所有权人、取得方式、使用地点、设备原值、已使用年限、累计折旧、设备净值等。

2、要求收购标的提供能证明收购标的的机器设备权属证明文件。

机器设备不需要进行权属登记,因此,在对机器设备的权属情况进行调查时,应当根据不同情况要求收购标的提供不同的权属证明文件。对于车辆等应当办理权属登记的资产,应当核对其权属登记文件。对于无需办理权属登记的机器设备,应当核对其购买合同和价款支付凭证。

3、要求收购标的说明收购标的的机器设备上是否设定了抵押权。

如果存在,应当要求对方提供设定与该抵押相关的主债务合同、抵押合同、抵押登记文件,并要求其说明主债务的履行情况。

4、审查收购标的的机器设备是否存在被采取查封、冻结、扣押等强制措施的情况。如果存在,应当要求收购标的提供该机器设备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应文件。(四)存货

1、应当要求收购标的提供存货清单,该清单应当说明存货的名称、所有权人、存放地点、价值以及在存货上是否设定抵押权或作为质押物转移给其他人。

2、应采取实地考察方式同时,对于存货的抵押、质押等情况,如果应当在有关部门办理登记的,还应当向该部门对存货的对外担保情况进行核实。

四、无形资产(知识产权)——不作为尽职调查重点(一)商标

商标主要是指商品商标或者服务商标。具体审查内容如下:

1、要求收购标的提供商标清单,说明其使用商标的注册国家、所有权人、注册日期、有效期到期日、是否展期、商标上是否设立质押权等。

2、要求审查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证》等权属证明文件。

应当要求收购标的提供其商标的《商标注册证》和/或《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并审查如下内容:

⑴收购标的是否是《商标注册证》或《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上记载的使用权人,该商标是否还有其他共有人;

⑵《商标注册证》上记载的商品类型与收购标的实际生产、销售的商品是否一致; ⑶该注册商标的有效期是否已经届满,是否办理了有效期的续展。

3、审查商标的交易情况

如果收购标的的商标是受让取得的,应当要求提供商标转让协议。如果收购标的使用的商标是其他人所有,收购标的是经商标所有权人授权取得的商标的使用权;或者收购标的将其商标授权给第三人使用,律师应当要求收购标的提供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审查收购标的和/或第三人对商标享有权利的范围;同时,还应审查该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是否在商标局办理了备案手续。

4、要求收购标的说明收购标的的商标上是否设定了抵押权。

如果存在,应当要求对方提供设定与该抵押相关的主债务合同、抵押合同、《商标专有权质押登记证》等质押登记文件,并要求其说明主债务的履行情况。

5、审查收购标的的商标是否存在被采取查封、冻结、扣押等强制措施的情况。如果存在,应当要求收购标的提供该商标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应文件。(二)专利

具体审查内容如下:

1、要求收购标的提供专利清单,说明专利的登记国家、专利权授予的日期、有效期到期日、专利上是否存在质押权;

2、由于专利申请和审查的时间较长,因此,对于已经提出专利申请但尚未被授予专利权的,应当要求收购标的提供专利申请文件和专利局受理该申请的文件。对于已经被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实用新型或外观设计,应当要求提供专利权证书;并审查如下内容: ⑴收购标的是否是专利权人; ⑵是否还有其他专利权人; ⑶专利权的期限是否已经届满。

3、要求提供收购标的进行专利权交易的文件。

4、审查收购标的是否按时缴纳了年费。

5、要求收购标的说明收购标的的专利上是否设定了质押权。

如果存在,应当要求对方提供设定与该质押相关的主债务合同、抵押合同、《专利权质押合同登记通知书》等质押登记文件,并要求其说明主债务的履行情况。

对于收购标的专利权的质押情况,可以到专利局查阅《专利权质押合同登记簿》进行核实。

6、审查收购标的的专利是否存在被采取查封、冻结、扣押等强制措施的情况。如果存在,应当要求收购标的提供该专利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应文件。(三)著作权

主要调查内容如下:

1、要求收购标的提供其享有的著作权的作品的名称、内容;

2、对于进行了著作权登记的作品,要求其提供著作权的登记证书或其他证明文件。

3、要求收购标的说明收购标的的著作权的财产权利上是否设定了质押权。如果存在,应当要求对方提供设定与该质押相关的主债务合同、抵押合同、《著作权质押合同登记证》等质押登记文件,并要求其说明主债务的履行情况。

4、审查收购标的的著作是否存在被采取查封、冻结、扣押等强制措施的情况。如果存在,应当要求收购标的提供该著作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应文件。(四)其他无形资产 除上述无形资产外,收购标的可能拥有的非专利技术等其他无形资产,律师也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相应的调查,并审查相关文件。

五、债权

收购标的的债权主要包括收购标的对外的应收帐款和其他应收款。应当要求收购标的提供债权清单,包括债权数额、债务人名称、帐龄、是否有担保以及发生债权和曾经向债务人行使债权的文件依据。在对收购标的债权进行调查时,并不需要对收购标的每一项债权进行核查,而是根据收购标的的实际情况审查一些具有代表意义的或者金额较大的债权文件。在对收购标的的债权情况及有关文件进行审查时,应重点关注以下内容:

1、债权的形成原因是否合法有效;

2、是否有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

3、收购标的主张该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是否届满;

4、债务人是否具有实际偿还能力。

六、债务

本处审查的债务主要指收购标的长、短期借款、应付帐款和其他应付款。对于债务情况的调查,应当要求收购标的提供债务清单,包括债务数额、债权人名称、帐龄、是否展期(主要为银行借款合同)、是否有担保以及发生该债务和债权人曾经行使债权的文件依据。

主要审查内容有:

1、债务的形成原因是否合法有效;

2、收购标的和/或其他人是否向债权人提供了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

3、债权人就该债务向被收购人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是否届满。

七、实收资本

实收资本是收购标的实际收到的股东(或出资人)投入的资本。应当核对收购标的资产负债表中记录的实收资本数额与其营业执照、章程中记载的注册资本数额是否一致。还同时应当核查确认收购标的的股东是否存在抽逃资本的情况。

八、资本公积与盈余公积

应当核查收购标的对上述公积金的计提和帐目是否正确,以确认其帐面体现的净资产价值与实际情况是否相符。

九、对外担保

对收购标的对外担保情况的审查,首先应将收购标的对外担保情况依据《公司法》、章程、公司做出对外担保的决议文件以及会议记录进行认真核查,看是否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或公司章程规定的情形。对于收购标的为他人提供的担保,应当了解债务人是否向收购标的提供了反担保。(一)保证

对于保证的审查,应当给予充分的重视,详细了解收购标的同意为第三人债务提供保证的原因,分析其合理性以及可能带来的风险。具体调查内容如下:

1、要求收购标的提供收购标的为其他人对外提供保证的情况说明,包括保证的金额、债务人(被保证人)名称、债权人名称、债务人(被保证人)履行债务情况。

2、要求提供主债务合同、保证合同、协议或者其他保证文件,并审查其保证行为和保证合同是否存在可能被认定无效的情况。

3、应当审查确认收购标的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和责任范围。

4、审查确认收购标的提供的保证期限是否已经届满,收购标的的保证责任是否已经解除或终止。

5、是否有其他保证人。(二)抵押

调查内容主要如下:

1、要求收购标的提供以财产抵押为自身债务或其他人债务提供抵押的情况说明,包括抵押的财产、抵押权人名称、债务人名称、债务金额、抵押权行使的条件和期限。

2、要求提供主债务合同、抵押合同、协议或者其他抵押文件;审查其是否已经在抵押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对于法律规定应当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合同,在登记后才生效。

3、应当通过有关文件对有关文件的审查,确认抵押权的期限是否已经届满,抵押权是否已经消灭。(三)质押

具体调查内容如下:

1、要求收购标的提供质押的情况说明,包括质押的动产和权利、质权人名称、债务人名称、债务金额、质押权行使的条件和期限。

2、要求提供主债务合同、质押合同、协议或者其他质押文件;审查其是否已经在质押登记机关办理了质押登记。对于法律规定应当办理质押登记的质押合同,在登记后才生效。

3、应当通过有关文件对有关文件的审查,确认质押权的期限是否已经届满,质押权是否已经消灭。

十、重大合同

对合同的审查并不是作为一个孤立的环节进行的,而应贯穿对收购标的各方面情况的调查过程中。律师在调查过程中,对于不同性质、反映收购标的不同情况的合同,应有不同的审查重点,具体审查内容和方式如下:

1、应当首先要求收购标的提供尚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情况说明,该说明应当包括合同金额、合同对方、合同性质、合同履行情况等。

2、在此基础上,对于重大合同,应当要求对方提供合同文本。一般而言,主要审查如下方面的重大合同:

⑴借贷、委托经营、委托理财、赠与、承包、资产的收购、出售、租赁、知识产权的授权使用等重要合同;

⑵抵押、质押、保证等担保合同; ⑶公司与关联人之间的任何合同;

⑷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大影响的合同; ⑸其他重大合同。

十一、税务

在对收购标的的纳税情况进行调查时,应主要审查收购标的是否办理了税务登记、是否享有税收优惠政策以及是否存在拖欠税款的情况,主要包括:

1、企业及其设立的分支机构均应当在成立后按照有关规定分别向国税和地税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并领取《税务登记证》。在对收购标的的纳税情况进行调查时应当首先审查其《税务登记证》。

2、应当了解收购标的是否享有税收优惠政策。如果享有,应当要求收购标的提供收购标的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证明文件和依据。

3、调查收购标的纳税情况的另一个重点是审查收购标的是否存在拖欠税款或受到税务机关处罚的情况。

十二、争议和行政处罚情况

争议和行政处罚方面的调查主要包括对收购标的已经发生的诉讼、仲裁、行政处罚等情况的调查。调查的主要内容如下:

1、收购标的存在的诉讼(或仲裁)的情况说明,包括所有正在进行的诉讼和判决(或裁决)后未执行完毕的诉讼的当事人、争议金额、争议事由、裁判结果、执行情况;并应当要求其提供与此相关的文件和资料,如:裁判书、执行裁定等;

2、有关行政处罚的情况说明,包括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处罚理由、处罚结果、对处罚结果的执行情况等,并应要求其提供与此相关的文件和资料,如: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等;

3、收购标的是否存在上述诉讼、仲裁或者行政处罚导致其财产被有关机关采取查封、冻结、扣押等强制措施的情况;如果存在,应当要求收购标的提供该著作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应法律文书。

十三、员工

应当首先要求收购标的对收购标的员工的情况作出书面说明,说明应当主要包括员工总数、劳动合同的签订情况、待遇情况、是否与员工存在劳动纠纷等,并对如下内容进行调查:

1、首先应当审查劳动合同的签订情况。如果员工人数较少,可以对全部的劳动合同进行审查;如果员工人数较多,可以要求提供收购标的使用的劳动合同格式,并要求其对劳动合同的签订情况作出陈述与保证。

2、应当要求收购标的说明是否按照有关规定为员工缴纳了养老、大病、失业等社会保险。

3、要求收购标的说明是否存在劳动纠纷;如果存在,应当要求提供与此相关的全部文件,以判断上述劳动纠纷可能对收购标的及其价值造成的不利影响和产生的责任。对于劳动纠纷情况的调查,也可以和收购标的其他诉讼、仲裁、纠纷的情况一并进行。在对收购标的的员工和劳动关系情况进行调查时,应当了解和考虑上海省以及长沙市的地方性规定。

十四、管理人员――-不作为收购尽职调查重点

一方面,在收购方完成对收购标的的收购后,往往会更换收购标的的管理层,解除与现有管理人员的劳动合同,委派自己的人员作为收购标的的管理人员。因此,应当审阅收购标的与其管理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审查、确认在该劳动合同的相关规定是否存在可能导致收购方难以解除该管理人员的职务或者需要因此支付高额违约金的情况。另一方面,应当向收购标的了解收购标的对其管理层是否有期权安排,收购标的的管理人员是否有权在一定条件下认购收购标的的股权。

十五、保险

对于收购标的的保险情况,应当根据收购标的经营的业务、资产的特点决定是否作为尽职调查的重点之一。对于从事某些行业的企业,其是否为资产办理了保险将对其经营风险、资产价值产生较大影响,应当重点调查其是否为其享有所有权的资产办理了保险。

实践中,收购方经常会根据房地产项目手续办理、债权债务处理难度、税收政策的影响等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并对并购模式进行选择。三种方式各有利弊:

(一)资产并购的利弊

一般情况下,在目标公司具有多个开发项目,债权债务关系复杂且难以厘清和处理的情况下,可以采取资产并购的模式。

资产并购的优点在于收购房地产项目的过程和结果较为“干净”,除承继与房地产项目本身附随的权利义务,如土地出让合同中与土地出让方约定的相关权利义务、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房地产抵押权、已售房屋买卖合同中交付、房屋质量、办证等权利义务关系外,不承受目标公司在收购之前的其他“普通”债务及公司或有负债。

但该方式的缺点在于:1.转让手续繁琐。并购方首先要向计划、规划、建设、国土等有关部门提出办理项目转让的申请,然后要按照基本建设程序重新办理选址、建设用地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土地使用权转让、建设工程施工许可、商品房预售许可等,这些手续并不比新建项目少。

2.土地转让要受到《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8条的约束,即“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应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但是,该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的规范性文件及司法案件中对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此种限制有了新的突破和松动,*虽没有上升到具有普遍适用性的法律的层面,但却表明司法对适用《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8条的一种审理态度:

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6月9日《关于土地转让方未按规定完成土地的开发投资即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的答复》(法函[2004]24号)规定:一是对于未同时具备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完成开发投资总额限制两个条件,而进行转让的,其转让合同无效。二是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转让房地产的,转让方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且转让方和受让方前后投资达到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已经办理了登记手续,或者虽然没有办理登记手续,但当地有关主管部门同意补办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的,转让合同可以认定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七期刊登的(2004)民一终字第46号“桂馨源公司诉全威公司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对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投资开发限制条件作出了具有突破性的裁判。裁判摘要为:“……当事人了以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未足额缴纳土地出让金,或对转让土地的投资开发未达到投资总额25%以上的,属转让标的瑕疵,不影响转让合同的效力。《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8条的该项规定,不是认定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效力的法律强制性规定。”

3.税负较重,主要有营业税和土地增值税。作为房地产交易行为之一,因资产并购从被收购方角度讲,属于销售不动产——转让国有土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的范畴,应依据《营业税暂行条例》对被收购方按收取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的5%征收营业税,并按《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等相关规定,以土地增值额为基础,按照四级超额累进税率,对被收购方征收土地增值税。

(二)股权收购的利弊

因采取资产并购模式收购房地产项目,需要缴纳巨额营业税和土地增值税等,有些房地产项目并购采取资产并购方式并非最佳选择。在被收购方所开发项目单一,债权债务关系清晰,股东意见相对统一的情况下,采取股权收购模式间接实现并购房地产项目是一种较理想及首选的法律模式。

股权收购的优点在于:

1.不受上述房地产项目转让条件的限制。因股权收购后果是持有房地产项目的目标公司股东发生变更,并未使得土地使用权属发生变更,故本人认为,其并不属于“以其他合法方式”转让房地产的行为,不应受《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8条房地产转让条件的限制。

2.股权收购不发生房地产项目主体变更的后果,无需办理项目重新报建手续。因股权收购只是目标公司股东的变更,房地产开发主体仍然是目标公司,并不涉及房地产开发主体的转移,更不属于项目单位名称的变更,所以无需将房地产开发项目办理到并购方名下。因此,并购方在股权收购后无需重新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相关繁索的报建手续。3.减少大量税负。通过股权收购模式进行房地产并购,除

该种并购模式的缺点,如被收购方不能如实批露或遗露相关债务,或尽职调查及并购操作控制不好,收购完成后,并购方可能陷入债务纠纷,同时可能存在“或有债务”。

(三)公司吸收合并

《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因此,我国公司法上公司合并的形式有两种:(1)新设合并,又称联合,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司合并成一个新公司,参与合并的各方均归于消灭。在新设合并下,新设立的公司接受消失公司的全部资产和负债,消失公司的股份转化成新设立的公司的股份。(2)吸收合并,又称兼并,是指一个或几个公司并入一个存续公司的行为。

在吸收合并中,吸收方存续,而被吸收公司全部解散。吸收合并的基本方式主要有两种:一是吸收方用现金购买被吸收方的全部资产或股份,被吸收方以所得现金付给公司原股东,即消失公司的股东以股份换取存续公司的现金,从而丧失股东资格;二是吸收方发行股份以换取被吸收方全部资产或股份,消失公司的股东获得存续公司的股份,从而成为存续公司的股东。

2.课程论文关于股权并购与公司重组 篇二

控制权的存在使企业的大股东能够通过较小的资源投入获取最大的资本配置和资源支配,因此控制权成为企业大股东尽享追逐的主要对象。目前国内上市公司一般情况都由企业大股东或其内部代理人在资本配置上进行交替控制。这种制度使公司大股东更有可能获取控制性资源、攫取控制权收益。而实质上攫取控制权收益是公司大股东为了自身利益最大化,通过手中的控制权对控制性资源和中小投资者财富进行再分配。中小投资者将手中资本投入公司,公司大股东享有中小投资者的资本支配权,金字塔式的股权投资模式使取得的控制性资源远远超过现金流水平。大股东在享有控制权正常收益的同时,通过转移价格、非公允的关联交易等各种方法转移资源以获得自利收益,进而侵占外部中小投资者的利益。本文从获取企业股权并购行为出发,分析上市公司股东控制权收益的形成与其公司股权并购之间是否存在一定的关联关系以及股权并购规模在不同控制权收益水平下的差异程度。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探究企业股权制衡与控制性股东超额控制权收益之间的关系。以期发现公司大股东侵占外部投资者利益行为的根源以及为对控制性股东提供有效的监管提供经验依据。

二、理论分析与研究假设

Shleifer、Vishny(1997)指出,当控股股东几乎控制了公司的全部控制权时,他们更倾向于通过资本投入扩大企业的控制性资产,从而形成不为中小股东所共享的控制权私有收益。Tim Baldenius(2003)和Dyck、Zingales(2004)认为,控制权收益不仅源于公司资源,并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公司的财务决策行为。控制性股东通常对留存收益的投资比对常规资本预算中的项目投资要求更高的回报率,即使在大多数信息非对称的条件下,也能够与管理者形成共享控制权收益的内部分配机制。而国内学者刘星(2013)、徐光宇(2014)、陈天航(2014)发现,企业控制股东在就股权并购等一系列资本配置行为进行决策时,因超额的控制权收益的存在而忽视企业风险增大和投资回报较低等问题。通常只有控制权的交易实际发生以及控制权发生转移时,控制权收益才能通过溢价的形式表现出来。然而控制权收益并非一定随着控制权交易发生而立刻形成,它往往会随着控制性资源的获取逐步形成。因此,交易之前企业配置在该控制性资源上的资本规模与控制权转移时的溢价水平之间存在一定的依存关系。从资本配置的角度考虑,股权并购行为是资本配置行为中的一种。任何投资都响应着经济学中的边际效用递减效应,股权并购亦然,为获得控制性资源而进行的股权并购,其规模也会存在边际效用递减。因此,本文提出如下假设:

假设1:控制权溢价水平与交易前三年平均非关联股权并购规模正相关

假设2:增加等量的控制权收益所需的非关联股权并购规模与控制权溢价水平正相关

Johnson et al.(2004)和Edward et al.(2005)指出,企业的最终控制人可以凭借其对企业的实际控制权,利用各种类型的关联交易和不公允的内部转移价格,实现资源在母子公司之间和子公司之间的转移,即利用控制权攫取超控制权收益。这种超控制权收益的产生极有可能是在公司缺乏对控制股东有效监督和管控导致的,并且实证也证明多数情况下,这种控制性股东为获取超额收益侵害企业中小股东的行为都发生于金字塔控制型的企业中。随着控制链条的延长,控制层级增加,最终控制人可以通过很小的投入控制整个金字塔结构下所有公司的全部资产,不过从金字塔底层公司的现金流中所分享的收益,比例却逐渐变少;另一方面,其付出的控制成本却在逐渐增加,实施有效控制的难度也在增大,对其组织和整合资源的能力要求也不断提升。因此,如果对资源的整合能力不及预期,而仅仅依靠股利收益,则最终控制人将通过经营来获取收益,特别是在法律对小股东保护不足的情况下,通过隧道挖掘攫取超控制权收益可能是其作为经济人的理性选择。此时,在没有对最终控制人有效的制约措施下,控制层级越长,可供掠夺的资源就越多。因此,本文提出如下假设:

假设3:企业金字塔控制链长度与控制股东的控制权溢价水平正相关

企业股权制衡的有效性还体现股权集中度。虽然股权集中度越高,当大股东们达成有效共识,确实能提高企业决策的有效性,但是其弊端也是极其明显的,也即形成“一言堂”,当大股东形成利益共同体,就极易因超额控制权收益的存在,而忽略中小股东的利益,做出非理性的经营决策。这一现象在我国民营企业中体现的较为明显。侯宇,王玉涛(2010)研究发现,较高的股权集中度并不利于增大对投资者的保护,反而会因此损害投资者的利益。而朱东琴(2010)、刘伟(2014)也发现在民营企业中,股权的高度集中会显著增加企业的财务风险,影响企业的有效经营。在我国进行股权并购决策的企业中,股权集中度是否也是超额控制权收益以及超大规模股权并购行程的原因。因此,本文提出以下假设:

假设4:企业股权集中度与控制股东的控制权溢价水平正相关

三、研究设计

(一)样本选择与数据来源

本文以沪深两市A股市场2013年至2015年期间发生非流通股交易的公司作为研究对象,剔除了股在同企业之间无偿划拨、抵债的样本,得到有效样本量为66个。本文所涉及的相关数据均来源于国泰安CSMAR数据库。

(二)控制权溢价水平的确定

首先,以回归模型确认各年度净资产收益率的比重构成。模型中因变量为控制权交易发生当年的净资产收益率,分别以交易前三年各年度净资产收益率为自变量进行回归分析;然后,分别以回归结果中前三年度各年度相关系数与三者之和的比值作为相应年度净资产收益率的权重;最后,以加权平均值来预估作公司的增长水平。对交易前三年的净资产收益率进行加权平均,其平均值用以估计公司未来的预期增长。具体模型和权重如下:

模型(1)中,CP表示控制权溢价水平;TP表示在控制权转移情况下大宗股权转让时的每股市价;NA表示被转让股份的每股净资产;EP表示并购方对目标企业的合理预期,以并购前三年的净资产收益率加权平均数来表示,模型(2)确定其权重。

模型中,i指交易前的1、2、3个年度,t为交易当年。通过模型(2)经过公式计算,前三年的净资产收益率的权重分别为0.21、0.142、0.177。将结果带入公式(1)中计算得出后续实证分析时所需要的样本数据。

(三)变量定义与模型构建

(1)控制权收益与股权并购规模关系模型。本文以并购规模为模型被解释变量,用股权转让交易前三年各年度非关联股权并购总额与资本存量之比(MA/K)的平均值来确定。目前前人大量的实证与理论研究证明,现金流(CF),主营业务增长率(ΔS/S)和总资产增长率(ΔTA/TA)等都是影响并购规模的重要因素,因此本文在设计模型时将上述因素作为模型中需要考虑的控制变量,变量定义如表1所示。

本文采用SPSS20.0软件,首先进行相关性检验。分析控制权溢价水平与交易前三年的平均股权并购规模之间是否具有相关性;然后进行样本分类。将样本按其控制权溢价水平划分为三类,分别以高、中、低三类加以区分。最后进行回归分析,在控制权溢价高、中、低水平的三类样本上,分别检验控制权收益与股权并购规模之间的敏感性。回归模型如下:

以上回归模型中,除自变量PBC(控制权溢价水平)外,其余控制变量均与因变量对应,取交易前三年的平均值,并以下标t-3表示。

(2)股权制衡与控制权收益的关系模型。本文使用前五大股东持股比例和金字塔链条长度共同表达企业的股权制衡效果。一个企业的股权集中度越高,金字塔控制链条长度越长,其股权制衡效果越差。同时,将公司规模、企业财务风险与增长潜力作为控制变量体现在模型当中。大股东的股权集中度越高,越容易形成一股独大的局面,其相应的超额控制权收益可能越大。金字塔链条长度越长,企业大股东受到的监督和限制就越有限,其资本配置的自由度就越大,因此相应控制权收益越大。公司规模越大,受到的外在舆论监督和关注就越多,股东大会的决策相应会越严谨,因此大股东想利用利己的资本配置获得超额收益的可能性相对越小。资产负债率越高,企业利用杠杆效应融得的资金就越多,大股东资本配置的资源也越丰富,因此,控制权收益越大;然而另一方面,资产负债率越大也意味着企业的财务风险在增大,企业在此时进行资本分配的决策也会更谨慎,可能导致大股东能获得的控制权收益变小。净资产增长率越大,意味着企业在未来的成长潜力越大,企业预期的良好发展信号也可能会扩大大股东资本配置的随意性,而企业向好的预测也可能会增加大股东能获得的超额收益。股权制衡与控制收益的关系模型中,各变量定义如表2所示。

综合以上变量,形成如下回归模型:

以上回归模型中,除自变量PBC外,其余控制变量均与因变量对应,取交易前三年的平均值,并以下标t-3表示。

四、实证分析

(一)描述性统计

(1)不同控制权溢价水平下的股权并购规模描述性统计和差异检验。首先基于不同控制权溢价水平,进行描述性统计。控制权交易前三年的非关联股权并购规模(MA/K)的分析结果如表3所示。由统计结果可知:总体而言,交易前的股权并购规模的均值随着控制权溢价水平的上升而呈整体攀势。溢价水平高一档次的样本公司比低一档次的样本公司,非关联股权并购规模分别高出:8.65%,5.40%。

(单位:%)

注:(1)按66个样本公司控制权交易溢价分组的PBC区间。PBC(低):-100.59%-13.57%;PBC(中):13.70%-100.84%;PBC(高):132.03%-542.26%。

本文为深入了解在不同股权溢价水平下,股权并购规模的差异性是否显著,对三类样本的股权并购规模进行了两两Mann-Whitney U检验(见表4)。通过表4可知:在该种两两比较中,仅PBC中组和PBC高组股权并购规模没有出现明显的差异,其余不同控制权溢价水平下的并购规模都在90%的显著性水平下存在差异。

(2)其他各变量描述统计。由表5的变量描述统计结果可以看出,在我国近三年进行股权并购的公司中,其控制权收益的均值在138.54%这样的水平,可以说控制权收益相当可观。而金字塔控制链条长度的差异性也较大,平均为2.718,控制层次相对较多。从股权集中度上看,其均值为12.515%,前五大股东持股比例的均值较为合理,然而内部差异依旧很大,从2.25%到65.54%的跨度巨大。

(二)回归分析

(1)控制权溢价水平与交易前三年平均非关联股权并购规模的回归分析。由表6可知:控制权溢价水平与交易前并购规模呈显著正相关关系,且不受到其他控制变量的影响。这反映出大股东控制下的企业并购规模、控制性资源的获取以及控制权收益的形成联系紧密。且控制权转让时的溢价水平每增加1个百分点,交易前三年的平均并购规模会相应增长0.431%。而从回归模型的拟合优度来看,交易时的控制权溢价水平对交易前企业并购规模的解释度达到了17.3%,显著高于引入其他变量后的联合解释度(14.1%-17.3%=-3.2%)。这说明控制性资源的获取和控制权收益的形成是解释企业股权并购规模的一个重要因素。

(2)分类样本控制权溢价水平与交易前三年平均股权并购规模的回归分析。从分类样本的回归结果可以看出(见表7):在三个控制权溢价水平类别不同的公司的回归结果中,三组样本的控制权溢价水平与交易前三年的企业股权并购规模均为正相关,且回归系数均在10%以上的水平显著。对交易前股权并购规模的解释度并不像想象中那样高,尤其是控制权溢价水平中间组解释度比较低。主要原因在于:随着股权并购公司控制层次的不断增加,控制性股东与新并购公司之间的代理问题也随之增多,这将影响控制性股东难以独占被并购公司控制权收益,导致其在新并购公司的控制权收益占有中存在一定程度的让度或利益损失。

注:括号内为T值,***、**、*分别表示在1%、5%、10%的水平显著。

(3)股权制衡与控制权收益的回归分析。由表8可知,企业金字塔控制链条长度与控制权溢价水平在0.05的水平显著正相关,这说明企业的控制链条越长,大股东能获得的控制权溢价水平越高。企业的金字塔控制链条长,其大股东们收到的监督和控制则弱,因为链条的长度导致管理的滞后和分散,使得控制股东的权利不受限。此结果最终验证了假设4的成立,同时说明减少管理的层级,加强控制和监督的紧凑性,是有利于降低企业的超额控制权收益的。

由表9可知,股权集中度与控制权溢价水平在0.01的水平显著正相关,这说明企业的前五大股东持股比例越大,大股东能获得的控制权溢价水平越高。而从控制变量看来,其与控制权溢价水平的相关关系也符合事先的预期。最终验证了假设4的成立。股权集中度越高,大股东们进行企业资本配置决策时所受到的阻力相对越小,而目前显著正相关的控制权溢价水平,会进一步刺激股东利己性的股权合并行为,从而进一步加剧企业的经营风险,同时也严重的伤害企业中小股东的利益。

(三)稳定性检验

通过多重共线性检验,各自变量的相关系数矩阵、容差值和方差膨胀因子、特征根以及条件指数如表6所示。由表10、表11、表12可以看出,各模型的容差值均大于0.1,方差膨胀因子均小于10,特征根均大于0,条件指数没有超过20的,因此可以判断在各模型中自变量之间不存在多重共线性问题,那么多元回归的结论则具有一定的稳健性。

五、结论与建议

由上述研究可知:(1)大股东的资本配置行为明显受控制权收益水平而驱动,呈现正相关关系;(2)控制权溢价水平越高,增加等量控制权收益,其所需的股权并购规模也越大;(3)企业金字塔控制链条越长,其控制权溢价水平越高;(4)企业股权集中度越高,其控制权溢价水平越高。

本文的政策性建议如下:(1)不断改善相对集中的股权分布结构,包括持股比例集中及性质集中,集中的股权会形成一股独大的一言堂局面,因此,有必要在控制权内部形成有效的制衡机制;(2)改善企业金字塔链条式的控制结构,缩短控制链条,提高监管效率,使企业管理结构更加集约紧凑;(3)进一步提高和改善监管水平及中小投资者法律保护体系,目前我国的证券市场法律体系不够完善,导致从外部很难控制证券市场的失控行为,而法律体系的健全将可有效的制约控制性股东及代理人过度自利性资本配置的行为。

参考文献

[1]李秉祥、邓向梅:《控制权配置对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有效性的影响》,《财会月刊》2015年第8期。

[2]朱冬琴、陈文浩:《控制权、控制权收益与现金流权偏离度对并购的影响》,《财经研究》2010年第2期。

[3]王志诚、张翼:《大宗股权转让和公司控制》,《管理世界》2004年第5期。

[4]徐信忠、黄张凯等:《大宗股权定价的实证检验》,《经济研究》2006年第1期。。

[5]刘琴:《投资——现金流敏感性研究评述》,《财会通讯》2011年第7期。

[6]辛琳:《现金流权和控制权分离所产生的代理问题综述》,《财会月刊》2009年第9期。

[7]侯宇、王玉涛:《控制权转移、投资者保护和股权集中度》,《金融研究》2010年第3期。

3.关于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 篇三

在快速变化和不断变革的今天,我们都跟协议有着直接或间接的联系,签订协议可以使双方受到法律的保护。那么相关的协议到底怎么写呢?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5篇,欢迎阅读与收藏。

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 篇1

出让方(以下简称甲方):住址:法定代表人:

受让方(以下简称乙方):住址:法定代表人:

甲、乙双方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友好协商,就甲方将其所持______公司(下称目标公司)XXX的股权转让给乙方之相关事宜,达成一致,特签订本合同,以使各方遵照执行。风险提示一:

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是一个比较复杂、周期性长的过程,签定好股权转让合同后,还要进行股权的转移和股权转让款的支付,而且后续还要变更股东名册,修改公司章程,变更工商登记等。所以在股权转让协议不仅要在文字上明确、内容上完整,而且要切实保证能够履行。在协议中应将权利义务细化,涵盖法定的程序及个性化的约定,并落实到某一方身上真正具有可操作性,不能在履行主体上发生争议,导致权责不分。

一、股权转让标的甲方向乙方转让的标的为:甲方合法持有目标公司XXX的股权。

二、股权转让的价款、期限及支付方式

1、甲方占有公司XXX的股权,根据原合营公司合同书规定,甲方应投资______币______万元。现甲方将其占公司XXX的股权以______币______万元转让给乙方。

2、乙方应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______天内按

第二条

第一款规定的货币和金额以银行转账方式分______次付清给甲方。

三、合同生效条件当下述的两项条件全部成就时,本合同始能生效。该条件为:

1、本合同已由甲、乙双方正式签署。

2、本合同已得到了各方权力机构(董事会或股东会)的授权与批准。

四、股权转让完成的条件

1、甲、乙双方完成本合同所规定的与股权转让有关的全部手续,并将所转让的目标公司XXX的股权过户至乙方名下。

2、目标公司的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及工商管理登记档案中均已明确载明乙方持有该股权数额。风险提示

二:股权转让的生效是指股权何时发生转移的问题,即受让方何时取得股东身份的问题,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需要双方当事人按照上面所述的要点适当履行股权才能算得上实际转让。

有些人认为股权转让合同一经签署就万事大吉了,受让方自然就成为目标公司的股东,其实在整个股权转让过程中,除了转让款能否顺利收取的风险外,对于受让方的股东身份能否顺利载于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并经工商登记,新老股东的交替方能在法律上真正完成,并具有社会公示性能对抗

第三方。如果这些手续没有办好,受让方除了无法顺畅的行使起股东权利外,也给出让方将股权一女二嫁创造机会。

考虑到上述风险,股权转让双方,特别是受让方一定要警惕交易中的风险,事前加以防范。在合同明确约定出让方在期限内协助办理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及工商档案的变更事项,确保受让方能完全行使股东权利。

五、各方的陈述与保证

1、甲方的陈述与保证:

(1)甲方为依法成立并合法存续的公司法人,具有独立民事行为能力。

(2)甲方为目标公司的股东,合法持有该公司XXX的股权。

(3)甲方承诺本次向乙方转让其所持有的目标公司的股权未向任何

第三人设臵担保、质押或其他任何

第三者权益,亦未受到来自司法部门的任何限制。风险提示

三:在股权转让合同中,受让方最关心的未过于是目标公司的负债问题。负债应包括出让股东故意隐瞒的对外负债和或有负债。或有负债包括受让前,目标公司正在进行的诉讼的潜在赔偿,或因过去侵犯商标或专利权、劣质产品对客户造成伤害等未来可能发生的损害赔偿,这些均不是股权出让方故意不揭示或自己也不清楚的负债。

因此,在负债风险分担的约定中,受让方所争取的是与出让方划清责任,要求在正式交割前的所有负债,不管是故意还是过失,均由出让方承担。但是要注意到,股权的转移并不影响到债权人追索的对象,受让方在成为目标公司股东后,仍然需要清偿该债务,再根据股权转让合同的本项约定向出让方追偿。

因此,还需要完善违约救济,当股权转让协议转让方故意隐瞒目标公司的相关信息给受让方造成损失时,受让方有权依据《合同法》的违约责任有关规定要求转让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4)甲方承诺其本次向乙方转让股权事宜已得到其有权决策机构的批准。

(5)甲方承诺积极协助乙方办理有关的股权转让过户手续;在有关手续办理完毕之前,甲方不得处臵目标公司的任何资产,并不得以目标公司的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抵押。

(6)甲方确认在本合同签订前,目标公司及其自身向乙方作出的有关目标公司的法人资格、合法经营及合法存续状况、资产权属及债权债务状况、税收、诉讼与仲裁情况,以及其他纠纷或可能对公司造成不利影响的事件或因素均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任何的虚假、不实、隐瞒,并愿意承担目标公司及其自身披露不当所引致的任何法律责任。

2、乙方的陈述与保证:

(1)乙方为依法成立并合法存续的公司法人,具有独立民事行为能力。

(2)乙方对本次受让甲方转让目标公司XXX股权的行为已得到了有权机构的批准,并对目标公司的基本状况有所了解。

(3)乙方保证其具有支付本次股权转让价款的能力。

(4)乙方保证在其成为目标公司的股东后将进一步促进和支持该公司的发展。

六、违约责任

1、甲、乙双方均需全面履行本合同约定的.内容,任何一方不履行本合同的约定或其附属、补充条款的约定均视为该方对另一方的违约,另一方有权要求该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相应损失。

2、本合同的违约金为本次股权转让总价款的XXX,损失仅指一方的直接的、实际的损失,不包括其他。

3、遵守合同的一方在追究违约一方违约责任的前提下,仍可要求继续履行本合同或终止合同的履行。

七、合同的变更与终止

1、本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签订书面补充协议方可对本合同进行变更或补充。

2、双方同意,出现以下任何情况本合同即告终止:

(1)甲、乙双方依本合同所应履行的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且依本合同所享有的权利已完全实现。

(2)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解除本合同。

(3)本合同所约定的股权转让事宜因其他原因未取得相关主管机关批准。本合同因上述第(2)、(3)项原因而终止时,甲方应在____日内全额返还乙方已经支付的股权转让价款。

3、本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八、保密任何一方对其在本合同磋商、签订、履行过程中知悉的对方的生产经营、投资及其他任何方面的商业秘密,不得向公众或任何

第三人泄露、公开或传播此等商业秘密;也不得以自己或其他任何人的利益为目的利用此等商业秘密;除非是:

(1)法律要求。

(2)社会公众利益要求。

(3)对方事先以书面形式同意。

九、附则

1、因履行本合同产生的任何争议,双方应尽力通过友好协商的方式解决;如协商解决不成,任何一方可向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本合同未尽事宜,由双方本着友好协商的原则予以解决,可另行签署补充合同,补充合同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3、本合同一式______份,甲、乙双方各执______份,目标公司存档______份,其余______份报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甲方(盖章):法定代表人(签字):

乙方(盖章):法定代表人(签字):

签署时间: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签署地点:

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 篇2

出让方:(以下简称甲方)

住址:

受让方:(以下简称乙方)

住址:

鉴于甲方在______________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合法拥有_______%股权,现甲方有意转让其在公司拥有的全部股权,并且甲方转让其股权的要求已获得公司股东会的批准。

鉴于乙方同意受让甲方在公司拥有_______%股权。

鉴于公司股东会也同意由乙方受让甲方在该公司拥有的_______%股权。

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本着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就股权转让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一、转让标的、受让价款及支付

1、甲方将其持有的______________公司_______%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乙方,乙方愿意受让甲方所持有的______________公司_______%的全部股权。

2、乙方愿意以_______万元的价格受让甲方所持有的______________公司_______%的全部股权。

3、乙方同意在本协议书成立时,一次性将股权受让价款全部汇入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或银行户头。

4、甲方转让股权应得价款所涉甲方税负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乙方应当及时依法办理。

二、甲方保证与声明

1、甲方为本协议第一条所转让股权的唯一所有权人;

2、甲方作为公司股东已完全履行了公司注册资本的出资义务;

3、保证所与本次转让股权有关的活动中所提及的文件完整、真实、且合法有效;

4、保证转让的股权完整,未设定任何担保、抵押及其他第三方权益;

5、保证其主体资格合法,有出让股权的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

6、保证因涉及股权交割日前的事实而产生的诉讼或仲裁由出让方承担。

三、乙方的陈述与保证:

(1)乙方为依法成立并合法存续的公司法人,具有独立民事行为能力;

(2)乙方对本次受让甲方转让目标公司_______%股权的行为已得到了有权机构的批准,并对目标公司的基本状况有所了解;

(3)乙方保证其具有支付本次股权转让价款的能力;

(4)乙方保证在其成为目标公司的股东后将进一步促进和支持该公司的发展。

四、合同生效条件

当下述的两项条件全部成就时,本合同始能生效。该条件为:

1、本合同已由甲、乙双方正式签署;

2、本合同已得到了各方权力机构(董事会或股东会)的授权与批准。

五、股权转让完成的条件

1、甲、乙双方完成本合同所规定的与股权转让有关的全部手续,并将所转让的目标公司 % 的股权过户至乙方名下。

2、目标公司的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及工商管理登记档案中均已明确载明乙方持有该股权数额。

第四条 有关公司盈亏(含债权债务)的分担

本协议生效后,出让方享有和分担转让前该公司所有的债权债务。受让方分享转让后该公司的利润和分担风险及亏损。

六、违约责任

1、甲、乙双方均需全面履行本合同约定的内容,任何一方不履行本合同的约定或其附属、补充条款的约定均视为该方对另一方的违约,另一方有权要求该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相应损失。

2、本合同的违约金为本次股权转让总价款的_______%,损失仅指一方的直接的、实际的损失,不包括其他。

3、遵守合同的一方在追究违约一方违约责任的前提下,仍可要求继续履行本合同或终止合同的履行。

七、合同的变更与终止

1、本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签订书面补充协议方可对本合同进行变更或补充。

2、双方同意,出现以下任何情况本合同即告终止:

(1)甲、乙双方依本合同所应履行的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且依本合同所享有的权利已完全实现。

(2)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解除本合同。

(3)本合同所约定的股权转让事宜因其他原因未取得相关主管机关批准。

本合同因上述第(2)、(3)项原因而终止时,甲方应在10日内全额返还乙方已经支付的股权转让价款。

3、本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八、保密

任何一方对其在本合同磋商、签订、履行过程中知悉的对方的生产经营、投资及其他任何方面的商业秘密,不得向公众或任何第三人泄露、公开或传播此等商业秘密;也不得以自己或其他任何人的利益为目的利用此等商业秘密;除非是:

(1)法律要求;

(2)社会公众利益要求;

(3)对方事先以书面形式同意。

九、争议解决方法

凡因履行本协议书或与履行本协议书有关的一切事宜产生争议的,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原告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诉讼解决。

十、其他

本协议书一式_______份,甲乙双方各执_______份,公司、公证处各执_______份,其余报有关部门。

确认并签署

甲方:

_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

乙方:

_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

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 篇3

转让方:(甲方)

地址:

法定代表人:

受让方:(乙方)

地址:

法定代表人:

鉴于甲方在______________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合法拥有_______%股权,现甲方有意转让其在公司拥有的全部股权,并且甲方转让其股权的要求已获得公司股东会的批准。

鉴于乙方同意受让甲方在公司拥有_______%股权。

鉴于公司股东会也同意由乙方受让甲方在该公司拥有的_______%股权。

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本着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就股权转让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股权转让

1、甲方同意将其在公司所持股权,即公司注册资本的%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

2、甲方同意出售而乙方同意购买的股权,包括该股权项下所有的附带权益及权利,且上述股权未设定任何(包括但不限于)留置权、抵押权及其他第三者权益或主张。

3、协议生效之后,甲方将对公司的经营管理及债权债务不承担任何责任、义务。

第二条股权转让的价格及转让款的支付期限和方式

1、甲方占有合营公司_______%的股权,根据原合营公司合同书规定,甲方应出资币万元,实际出资_______币_______万元。现甲方将其占合营公司_______%的股权以_______币_______万元转让给乙方。

2、乙方应于本协议书生效之日起_______天内按前款规定的币种和金额将股权转让款以银行转账方式分次(或一次)支付给甲方。

第三条甲方保证与声明

1、甲方为本协议第一条所转让股权的唯一所有权人;

2、甲方作为公司股东已完全履行了公司注册资本的出资义务;

3、保证所与本次转让股权有关的活动中所提及的文件完整、真实、且合法有效;

4、保证转让的股权完整,未设定任何担保、抵押及其他第三方权益;

5、保证其主体资格合法,有出让股权的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

6、保证因涉及股权交割日前的事实而产生的诉讼或仲裁由出让方承担。

第四条乙方声明

1、乙方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2、乙方承认并履行公司修改后的章程;

3、乙方保证按本合同所规定的方式支付价款。

第五条有关公司盈亏(含债权债务)的分担

本协议生效后,出让方享有和分担转让前该公司所有的债权债务。受让方分享转让后该公司的利润和分担风险及亏损。

第六条税费负担

因履行本合同所产生的一切税费根据甲乙双方各自的责任和义务分担。股权转让登记完成后,受让方于支付转让款之同时,一并向出让方支付人民币__________元。

第七条合同的变更与解除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可变更或解除合同,但双方必须就此签订书面变更或解除合同。

1、由于不可抗力或由于一方当事人虽无过失但无法防止的外因,致使本合同无法履行。

2、一方当事人丧失实际履约能力。

3、由于一方或二方违约,严重影响了守约方的经济利益,使合同履行成为不必要。

4、因情况发生变化,经过双方协商同意变更或解除合同。

第八条违约责任

1、本协议书一经生效,双方必须自觉履行,任何一方未按协议书的规定全面履行义务,应当依照法律和本协议书的规定承担责任。

2、如乙方不能按期支付股权转让款,每逾期一天,应向甲方支付逾期部分转让款的万分之_______的违约金。如因乙方违约给甲方造成损失,乙方支付的违约金金额低于实际损失的,乙方必须另予以补偿。

3、如由于甲方的原因,致使乙方不能如期办理变更登记,或者严重影响乙方实现订立本协议书的目的,甲方应按照乙方已经支付的转让款的万分之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如因甲方违约给乙方造成损失,甲方支付的违约金金额低于实际损失的,甲方必须另予以补偿。

第九条争议解决

凡因履行本协议所发生的争议,甲、乙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则任何一方均可向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提交_______仲裁委员会仲裁。

第十条其他

本合同一式_______份,双方各持_______份,_______存档_______份,交有关机关备案一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

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

乙方:

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

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 篇4

转让方(以下简称甲方):

身份证号码:

住所:

受让方(以下简称乙方):

身份证号码:

住所:

_______有限公司是根据《公司法》登记设立的有限公司,注册资本_______万元,实收资本_______万元。现甲方决定将所持有的公司_______%的股权(认缴注册资本_______万元,实缴注册资本_______万元)按照本协议规定的条件转让给乙方。甲乙双方本着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经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转让标的、转让价格与付款方式

1、甲方同意将所持有_________有限公司_______%的股权(认缴注册资本_______万元,实缴注册资本_______万元)以_______万元人民币的价格转让给乙方,(备注:所转让的股权中如认缴的注册资本尚未全部到资,约定如下:所转让的占_______有限公司_______%的股权中尚未到资的注册资本_______万元由乙方按章程规定如期到资。)乙方同意按此价格和条件购买该股权。

2、乙方同意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_______日内,将转让费_______万元人民币以(备注:现金或转账)方式分_______次支付给甲方。

第二条:保证

1、甲方保证所转让给乙方的股权是甲方在_______有限公司的真实出资,是甲方合法拥有的股权,甲方具有完全的处分权。该股权未被人民法院冻结、拍卖,没有设置任何抵押、质押、担保或存在其他可能影响受让方利益的瑕疵,并且在上述股权转让交割完成之前,甲方将不以转让、赠与、抵押、质押等任何影响乙方利益的方式处置该股权。公司不存在转让方未向受让方披露的现存或潜在的重大债务、诉讼、索赔和责任。否则,由此引起的所有责任,由甲方承担。

2、甲方保证所转让给乙方的股权,公司的其他股东已放弃优先购买权。

3、乙方受让甲方所持有的股权后,即按_______有限公司章程规定享有相应的股东权利和义务。

4、乙方承认_______有限公司章程,保证按章程规定履行股东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条:盈亏分担

公司依法办理变更登记后,乙方即成为_______有限公司的股东,按章程规定分享公司利润与分担亏损。

第四条:股权转让的费用负担

股权转让全部费用(包括手续费、税费等),由_______方承担。

第五条:协议的变更与解除

在公司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前,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可变更或解除协议,但双方必须就此签订书面变更或解除协议。

1、由于不可抗力或由于一方当事人虽无过失但无法防止的外因,致使本协议无法履行。

2、一方当事人丧失实际履约能力。

3、由于一方或双方违约,严重影响了守约方的经济利益,使协议履行成为不必要。

4、因情况发生变化,经过双方协商同意变更或解除协议。

第六条:违约责任

本协议对签约双方具有平等的法律效力,若任何一方未能履行其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或保证,除非依照法律规定可以免责,违约方应向协议他方支付股权转让价格_______%的违约金,因一方违约而给守约造成经济损失,并且损失额大于违约金数额时,对于大于违约金的部分,违约方应予赔偿。

第七条:争议的解决

1、与本协议有效性、履行、违约及解除等有关争议,各方应友好协商解决。

2、如果协商不成,则任何一方均可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条:法律适用

本协议及其所依据之相关文件的成立,有效性,履行和权利义务关系,应该适用_______法律进行解释。

第九条:协议签订的时间及地点

本协议由甲乙双方于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在_______市_______区_______路_______号(_______会议室)订立。

第十条:协议生效的条件

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

第十一条:其他

本协议正本一式_______份,甲、乙双方各执_______份,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_______份,_______有限公司存_______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签字):

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

乙方(签字):

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

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 篇5

合营他方:________

甲方:_________

身份证号:_________

住所: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

身份证号:_________

住所:_________

丙方:_________

身份证号:_________

住所:_________

鉴于:

1、甲、乙双方均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东,其中甲方占有公司40%的股权、乙方占有公司60%的股权;

2、甲、乙双方均同意将其各自所占公司40%和60%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丙方,丙方亦同意以本协议约定的条件受让甲、乙双方在公司的所有股权,在本次转让完成后公司将成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为了明确甲、乙、丙三方在本次股权转让中的权利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甲、乙、丙三方现就股权转让事宜约定如下:

一、转让对象

本次转让股份为甲方所持有的公司百分之四十股份和乙方所持有的公司百分之六十股份。

二、转让价格

1、股权转让的价格为三方协议价。

2、双方协议确定股权转让的价格主要考虑截止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依公司注册资本与净资产的比值。

三、支付方式

甲、乙、丙三方选择下列第_________种支付方式:

1、在本协议生效之日起_________个工作日内,(分期支付)。

2、在本协议生效之日起_________个工作日内,丙方向甲、乙方一次性支付转让金人民币万元整。

无论选择上述第几种支付方式,甲、乙双方中指定_________方为收款人,丙方的所有付款只需按照该收款人的指令按时支付即视为丙方完成股权转让金的支付。

四、甲、乙、丙三方权利和义务

1、甲、乙双方应在本协议签订之日协商确定其中一人为本协议的收款人,若届时更改收款人应及时以书面方式通知丙方。

2、甲、乙方应在丙方按时支付转让金后,按照有关行政机关要求的格式出具相应收款收据。

3、甲、乙方均有义务配合和支持丙方办理公司相关变更登记手续,办理变更登记的费用由_________方承担。

4、甲、乙方应按照丙方要求及时向其移交所有资料和财产:

5、协议生效后,甲、乙方将退出公司,不再作为公司股东,不再享有公司股东的任何权利。

6、甲、乙方均保证对其转让的股权未设置过任何优先权、担保物权或第三者权益。

7、甲、乙方在股权转让之前及之后_________个月有为公司的商业机密、客户资料保密的义务。如发生恶意泄露状况,造成了公司或丙方的实际损失,公司或丙方有权要求甲、乙方给予经济赔偿。

8、丙方有义务按照本协议约定按时、足额支付股权转让金。

五、协议的修改和解除

本协议生效后,对本协议的任何修改,必须经甲、乙、丙三方签署书面协议后方能修改。

六、违约责任

1、协议三方应履行本协议项下各自的义务,当一方违约,导致守约方的协议目的无法实现时,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为上述股权转让价格的_________%。

2、上述违约金的存在不影响守约方对其实际损失的主张。

3、由于一方的过失,造成本协议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时,由过失的一方承担责任。若属多方过失,根据实际情况,由各方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违约责任。

七、争议的解决

因执行本协议所发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争议各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不能解决,任何一方可将该争议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

八、其他

1、根据公司章程第十条的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因此,本股权转让协议以甲、乙、丙三方签字盖章、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本次股权转让为生效条件。

2、本协议一式五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乙、丙三方当事人各执一份为凭,在公司留底一份、用于工商变更登记一份。

甲方:_________(签字或盖章)

乙方:_________(签字或盖章)

丙方:_________(签字或盖章)

4.课程论文关于股权并购与公司重组 篇四

2005年9月26日豫国资产权[2005]44号

各省辖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省直有关部门,省属有关企业:

为了明确股权分置改革中国资监管机构的工作职责,规范操作程序,统一要求,积极稳妥、循序渐进地推进我省股权分置改革工作,根据国务院国资委《关于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中国有股股权管理的通知》和《关于股权分置改革中国有股股权管理审核程序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要求,现就我省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中国有股权管理工作程序和有关要求明确如下。

一、股权分置改革初步方案提交证券交易所前应取得省国资委出具的备案表。

(一)适用范围:国有控股上市公司

(二)程序:

1、国有控股股东与其他非流通股股东进行沟通。

2、市属上市公司国有控股股东将股权分置改革初步方案(预案)报市国资委,市国资委报市政府同意后,由市国资委以书面形式(市国资委盖章)与省国资委进行沟通。

3、省属上市公司国有控股股东直接与省国资委进行沟通。

4、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国有股权管理备案表(申报单位栏由国有控股公司和市国资委盖章)。

(三)上报材料:

1、市国资委或省属企业书面汇报材料。主要内容包括:相关非流通股股东的意见,国有最低持股比例计划;股改方案的方式及对国有股东权益的影响,如采取送股支付对价方式要明确对价区间;保荐机构、律师机构和财务咨询等中介机构选聘情况;股权分置改革的整体安排及下一步工作计划等。

2、股权分置改革方案论证报告;

3、股权分置改革说明书;

4、非流通股股东参与股权分置改革的协商意见;

5、上市公司上年年度报告和最近一期季度报告;

6、市国资委对国有控股股东进行股权分置改革的批复意见。

(四)审核备案:省国资委股权分置改革领导小组集体听取情况汇报,对材料齐全并符合要求的,出具《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国有股权管理备案表》(表式附后)。国有控股股东委托上市公司及其保荐机构向证券交易所提交股权分置改革初步方案。

二、股权分置改革初步方案提交上市公司董事会召集A股市场相关非流通股股东会议前取得省国资委书面意见。

(一)适用范围: 国有控股及参股上市公司

(二)程序:

1、向省资委汇报股权分置改革初步方案与流通股股东沟通情况。

2、对股权分置改革初步方案进行修改和完善,形成股权分置改革方案。

3、市属国有控股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方案经市政府原则同意后,由市国资委以报告的形式报省国资委。

4、省属国有控股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方案经省国资委审核后,报省政府批准。

(三)上报材料:

1、市国资委关于股权分置改革方案的报告;

2、市政府关于股权分置改革方案的批复;

3、其他国有股东取得省或省以上国资委的书面意见(复印件);

4、股权分置改革方案。

(四)反馈意见:对材料齐全并符合要求的,经省国资委股权分置改革领导小组同意后,出具书面意见。未对股权改革方案进行修改的,省国资委不再出具书面意见。

国有控股及参股上市公司将股权分置改革方案提交上市公司相关非流通股股东会议进行讨论,并形成书面决议。同时,按照证监会有关要求披露提示性信息。

三、股权分置改革方案提交上市公司董事会召集A股市场相关股东会议后至分类表决前取得省国资委的审核批复。

(一)适用范围:国有控股及参股上市公司

(二)程序:

1、市属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方案由市政府报省政府审核批复。

2、市属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方案由市国资委以请示的形式报省国资委。

(三)上报材料: 省国资委审核批复时应当审核、查阅以下材料:

1、市国资委或省属企业关于股权分置改革方案的请示;

2、省人民政府关于股权分置改革方案的批复文件(参股企业除外);

3、股权分置改革方案;

4、保荐机构对股权分置改革方案的保荐意见及说明书;

5、财务咨询机构的可行性论证报告。国有控股股东组织有资质的财务咨询机构对保荐人制定的解决股权分置改革方案提出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1)股权分置改革完成后国有股的最低持股比例及确定依据;

(2)股权分置改革方案的确定依据;

(3)解决股权分置对于国有股东权益的保障,包括股权分置解决前后国有股权益价值的评估分析报告;

(4)对上市公司职工权益的影响。如涉及控股权转移的,应按国家规定提出具体的对职工经济补偿方案。

6、非流通股股东参与股权分置改革的协商意见;

7、上市公司上年度审计报告和最近一期季度报告;

8、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9、其他材料。

(四)审核批复:对材料齐全并符合要求的,经省国资委股权分置改革领导小组审核后批复。

国有控股及参股上市公司将股权分置改革方案提交上市公司相关股东进行分类

表决。

四、上报国务院国资委备案。

省国资委将有关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方案的批复以及该方案的可行性论证报告抄送国务院国资委备案。

五、其他有关问题

(一)中央和地方共同参股上市公司的申报与审批。由持股数量最多的国有股股东统一报批,第一大股东为地方单位的上市公司将方案报省国资委审核批准;第一大股东为中央单位的上市公司将方案报国务院国资委审核批准。

(二)国有股权管理的其他问题。股权分置改革中涉及上市公司国有股划转、协议转让、以股抵债以及上市公司国有股性质变更其他国有股权管理审核事项,仍按现行有关规定报国务院国资委审核批准。

5.股权并购贷款法律审查指引 篇五

(二)外部审批审查

如并购交易涉及国有资产转让、外资企业、上市公司的,现行法律、法规有较多的有关审核批准的规定。在并购贷款法律审查中,应根据特定交易的具体情况,要求相关交易方根据法律规定获得有权部门的批准文件。

1、国有股权并购

《企业国有资产法》规定,国有资产转让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转让全部国有资产的,或者转让部分国有资产致使国家对该企业不再具有控股地位的,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30】。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31】合并、分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重要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申请破产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应当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重大事项,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在作出决定或者向其委派参加国有资本控股公司股东会会议、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代表作出指示前,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32】。有关审批级别,国资委、财政部《关于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06〕306号)规定,所出资企业【33】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所出资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其中,转让企业国有产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所出资企业决定其子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其中,重要子企业的重大国有产权转让事项,应当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会签财政部门后批准。其中,涉及政府社会公共管理审批事项的,需预先报经政府有关部门审批。

【31】《公司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本法所称国有独资公司,是指国家单独出资、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授权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有限责任公司。

【32】《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也有类似规定。《公司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和发行公司债券,必须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其中,重要的国有独资公司合并、分立、解散、申请破产的,应当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定程序决定其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发行公司债券等重大事项。其中,重要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分立、合并、破产、解散的,应当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33】《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本办法所称所出资企业是指国务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30】协议转让国有产权的,按照转让方的隶属关系,属中央企业的,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地方企业则由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如国有股东转让的股份属上市公司股份的,根据《国有股东【34】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管理暂行办法》,采取协议转让的,在内部决策后,应当及时按照规定程序逐级书面报告省级或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35】,在与拟受让方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后,应按规定程序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36】。国有控股股东通过证券交易系统转让上市公司股份、不符合以下条件的,应将转让方案逐级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后实施:

(一)总股本不超过10亿股的上市公司,国有控股股东在连续三个会计内累计净转让股份(累计转让股份扣除累计增持股份后的余额)的比例未达到上市公司总股本的5%;总股本超过10亿股的上市公司,国有控股股东在连续三个会计内累计净转让股份的数量未达到5000万股或累计净转让股份的比例未达到上市公司总股本的3%【37】。

(二)国有控股股东转让股份不涉及上市公司控制权的转移【38】。国有参股股东通过证券交易系统在一个完整会计内累计净转让股份比例达到或超过上市公司总股本5%的,应将转让方案逐级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后实施【39】。国有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间接转让的【40】,国有股东应在产权转让或增资扩股方案实施前(其中,国有股东国有产权转让的,应在办理产权转让鉴证前;国有股东增资扩股的,应在公司工商登记前),由 民政府,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授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

【34】根据《国有股东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国有股东,是指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有关机构、部门、事业单位等。

【35】《国有股东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36】《国有股东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37】多个国有股东属于同一控制人的,其累计净转让股份的数量或比例应合并计算。【38】《国有股东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第九条。【39】《国有股东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40】根据《国有股东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国有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的间接转让是指国有股东因产权转让或增资扩股等原因导致其经济性质或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的行为。国有股东逐级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41】。而且,在国有股东转让上市公司股份中,中央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有关机构、部门、事业单位转让上市公司股份对国民经济关键行业、领域和国有经济布局与结构有重大影响的,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国务院批准;地方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有关机构、部门、事业单位转让上市公司股份不再拥有上市公司控股权的,由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42】。商务部办公厅、国资委《关于上市公司国有股向外国投资者及外商投资企业转让申报程序有关问题的通知(商资字[2004]1号)》规定,非金融类企业所持有上市公司国有股向外国投资者及外商投资企业转让,属地方企业的,由国有股持有人通过省级国有资产监管部门向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同时抄报商务部;属中央企业的,由中央企业母公司(未脱钩企业由其主管部门)向国资委提出申请,同时抄报商务部。转让申请获国资委核准后,上市公司再拟订法律文件,向商务部申请办理向外国投资者及外商投资企业转让股份及上市公司章程变更的核准手续【43】。

如并购方为国有单位,受让上市公司股份的,根据《国有单位受让上市公司股份管理暂行规定》,国有单位【44】在一个会计内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系统累计净受让上市公司的股份(所受让的股份扣除所出让的股份的余额)达到或超过上市公司总股本5%的,国有单位应将其受让上市公司股份的方案事前报省级或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后方可组织实施【45】。国有单位通过协议方式受让上市公司股份后具有上市公司 《国有股东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八条。

《国有股东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43】商务部办公厅、国资委《关于上市公司国有股向外国投资者及外商投资企业转让申报程序有关问题的通知(商资字[2004]1号)》第一条、第四条。

【44】《国有单位受让上市公司股份管理暂行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国有单位是指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监管范围内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有关机构、事业单位等。

【45】见《国有单位受让上市公司股份管理暂行规定》第九条。且国有单位通过其控制的不同的受让主体分别受让上市公司股份的,受让比例应合并计算。【42】【41】 3 控股权的,应在与转让方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后逐级报省级或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46】。其中,并购方为中央单位的,其受让上市公司股份由中央单位逐级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为地方单位的,其受让上市公司股份由地方单位逐级报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47】。

2、外资并购

(1)并购方为外资企业的:

根据《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暂行规定》,外商投资企业购买被投资公司投资者的股权,被投资公司经营范围涉及限制类领域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向被投资公司所在地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以下称“省级审批机【48】关”)申请批复。被投资公司凭省级审批机关的同意批复,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49】。结合该规定第二条和第四条【50】,如并购方为采取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及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目标企业经营范围属于外商投资产业限制类领域的,并购方应向目标企业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申请,取得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的批复同意。

【51】《商务部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规定,外国投资者股权并购的,投资者应根据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总额、企业类 见《国有单位受让上市公司股份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四条。国有单位通过协议方式受让上市公司股份后不具有上市公司控股权或上市公司国有控股股东通过协议方式增持上市公司股份的,由国有单位按内部管理程序决策。

【47】《国有单位受让上市公司股份管理暂行规定》第八条。【48】外经贸部合并入商务部后,应为省级商务主管部门。【49】见《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暂行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五条二款。

根据《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暂行规定》第七条和第十五条第一款,外商投资企业购买被投资公司投资者的股权,被投资公司经营范围属于鼓励类或允许类领域的,被投资公司应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无需审批。

【50】《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是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采取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及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本企业的名义,在中国境内投资设立企业或购买其他企业(以下简称“被投资公司”)投资者股权的行为。第四条规定,被投资公司应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51】《商务部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投资性公司并购境内企业,适用本规定。【46】型及所从事的行业,依照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向审批机关申请审批【52】。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并取得实际控制权,涉及重点行业、存在影响或可能影响国家经济安全因素或者导致拥有驰名商标或中华老字号的境内企业实际控制权转移的,当事人应就此向商务部进行申报【53】。第六条规定,如果被并购企业为境内上市公司,还应根据《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办理相关手续【54】。根据该《规定》附则第五十二条,如果并购方为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投资性公司【55】,应以上规定进行报批。

根据《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56】管理规定》,创投企业境内投资比照执行《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规定。创投企业投资于任何鼓励类和允许类的所投资企业,应向所投资企业当地授权的外经贸部门备案【57】;投资于限制类的所投资企业,应向所投资企业所 见《商务部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第二十一条。

有关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规定:《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在中国境内设立合营企业,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审查批准。具备下列条件的,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

(一)投资总额在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审批权限以内,中国合营者的资金来源已经落实的;

(二)不需要国家增拨原材料,不影响燃料、动力、交通运输、外贸出口配额等方面的全国平衡的。依照前款批准设立的合营企业,应当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备案。《中外合作企业法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设立合作企业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审查批准。设立合作企业属于下列情形的,由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一)投资总额在国务院规定由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审批的投资限额以内的;

(二)自筹资金,并且不需要国家平衡建设、生产条件的;

(三)产品出口不需要领取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发放的出口配额、许可证,或者虽需要领取,但在报送项目建议书前已征得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同意的;

(四)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审查批准的其他情形的。《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审查批准。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属于下列情形的,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一)投资总额在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审批权限以内的;

(二)不需要国家调拨原材料,不影响能源、交通运输、外贸出口配额等全国综合平衡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人民政府在国务院授权范围内批准设立外资企业,应当在批准后15天内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备案。

【53】《商务部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第十二条。【54】根据《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通过上市公司定向发行方式进行战略投资的,在取得商务部就投资者对上市公司进行战略投资的原则批复函后,上市公司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定向发行申请文件,中国证监会依法予以核准。第八条规定,通过协议转让方式进行战略投资的,投资者参股上市公司的,获得商务部的原则性批复后向证券交易所办理股份转让确认手续、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办理登记过户手续,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第九条规定,投资者拟通过协议转让方式构成对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获得商务部的原则性批复后,向中国证监会报送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及相关文件,经中国证监会审核无异议后向证券交易所办理股份转让确认手续、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办理登记过户手续。

【55】商务部2004年11月颁布的《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规定》第二条规定,本规定中投资性公司系指外国投资者在中国以独资或与中国投资者合资的形式设立的从事直接投资的公司。公司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

【56】《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是指外国投资者或外国投资者与根据中国法律注册成立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根据本规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以创业投资为经营活动的外商投资企业。第四条规定:创投企业可以采取非法人制组织形式,也可以采取公司制组织形式。

【57】《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第四十条。【52】在地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申请批复【58】;投资属于服务贸易领域逐步开放的外商投资项目,按国家有关规定审批。创投企业增加或转让其在所投资企业投资等行为,按照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和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程序办理【59】。

(2)目标企业为外资企业的:

《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必备投资者在创投企业存续期内不得从创投企业撤出。特殊情况下确需撤出的,应获得占总出资额超过50%的其他投资者同意,并应将其权益转让给符合第七条要求的新投资者,且应当相应修改创投企业的合同和章程,并报审批机构批准。其他投资者如转让其认缴资本额或已投入资本额,须按创投企业合同的约定进行,且受让人应符合本规定第六条的有关要求。投资各方应相应修改创投企业合同和章程,并报审批机构备案。根据该条规定,如并购交易的目标企业为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并购方认购其必备投资者股权的,应获得占总出资额超过50%的其他投资者同意,并购方应符合该管理规定第七条对必备投资者的要求,并获得审批机构批准;并购方受让目标企业其他投资者股权的,须按目标企业合同的约定进行,并报审批机构备案。

根据《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60】的若干规定》,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应经审批机关批准和登记机关变更登记。未经审批机关批准的股权变更无效【61】。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审批机关为批准设立该企业的审批机关【62】,如果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方投资者的股权变更而使企业变成外资 《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

《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第四十三条。【60】《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是指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以下统称为企业)的投资者或其在企业的出资(包括提供合作条件)份额(以下称为股权)发生变化。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主要原因导致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

(一)企业投资者之间协议转让股权;

(二)企业投资者经其他各方投资者同意向其关联企业或其他受让人转让股权„。

【61】《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62】见注释51。【59】【58】 6 企业,且该企业从事《外资细则》第五条所规定的限制设立外资企业的行业,则该企业中方投资者的股权变更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63】。企业因增加注册资本而使投资者股权发生变化并且导致其投资总额已超过原审批机关的审批权限的,则企业投资者的股权变更应按照审批权限和有关规定报上级审批机关审批。根据该法规的规定,目标企业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的,股权认购须经批准目标企业设立的原审批机关审批,未经审批机关审批同意的无效;超过原审批机关审批权限的由上级审批机关审批同意。如果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方投资者的股权变更而使企业变成外资企业,且该企业从事《外资细则》第五条所规定的限制设立外资企业的行业,则该企业中方投资者的股权变更必须经商务部批准。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股份的转让,参照上述内容【64】。(3)外商投资项目核准的规定:

外资并购涉及外商投资项目核准的【65】,应按《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的规定向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机关申请项目核准【66】。根据《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按照《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分类,总投资(包括增资额,下同)1亿美元及以上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 见《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第十六条规定,以国有资产投资的中方投资者股权变更的,企业还必须向审批机关报送下列文件:

(一)中方投资者的主管部门对该企业投资者股权变签署的意见;

(二)国有资产评估机构对需变更的股权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

(三)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上述资产评估报告出具的确认书。

【64】《关于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第八条规定,股东认购的股份的转让应符合本规定第七条所规定的条件。发起人股份的转让,须在公司设立登记3年后进行,并经公司原审批机关批准。(第七条规定,公司的注册资本应为在登记注册机关登记注册的实收股本总额,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3千万元,其中外国股东购买并持有的股份应不低于公司注册资本的25%。)

【65】根据《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适用于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外商购并境内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增资等各类外商投资项目的核准。

【66】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合同、章程的核准,是外商投资管理分工中依次进行的两个不同管理环节。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是发展改革部门对于外商投资行为从维护经济安全、合理开发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保障公共利益、防止出现垄断以及市场准入、资本项目管理等方面审核后,依法做出的行政决定。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合同、章程的核准是商务部门对中外合资、合作双方所订立的商务合同和外商投资企业章程审核后,依据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文件和有关法规做出的行政决定。为方便投资者办理审批手续,提高工作效率,目前许多地方政府提供“一站式审批”,商务部门和相关政府部门联合办公,对外商投资事项进行集中受理。【63】和总投资5000万美元及以上的限制类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项目申请报告,其中总投资5亿美元及以上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和总投资1亿美元及以上的限制类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对项目申请报告审核后报国务院核准。第四条规定,总投资1亿美元以下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和总投资5000万美元以下的限制类项目由地方发展改革部门核准,其中限制类项目由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核准,此类项目的核准权不得下放。地方政府按照有关法规对上款所列项目的核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增资项目的限额划分以新增投资额为准【67】。

3、上市公司

有关上市公司收购,《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规定,收购人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持有一个上市公司的股份达到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时,继续增持股份的,应当采取要约收购的方式进行。以要约方式收购上市公司股份,收购人应当编制要约收购报告书,并应当聘请财务顾问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提交书面报告,抄报派出机构,对要约收购报告书摘要作出提示性公告。收购人依照前款规定报送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要约收购报告书及本办法规定的文件15日后,公告其要约收购报告书、财务顾问专业意见和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在15日内,中国证监会对要约收购报告书披露的内容表示无异议的,收购人可以公告其收购要约。收购人通过协议方式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继续进行收购的;或拟通过协议方式收购一个上市公司的股份超过30%,超过30%的部分,亦应当采用要约收购。收购人应在达成收购协议或者做出类似安排后的3日内对要约收购报告书摘要作出提示性公告,并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68】履行报告和公告义务,同时免 见发改委办公厅《关于外商投资项目和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有关问题的复函(发改办外资〔2004〕1673号)》。

见本段上半部分有关收购人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持有一个上市公司的股份达到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继续增持股份的要约收购规定。【68】【67】 8 于编制、报告和公告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收购人符合本办法第六章规定的豁免申请条件的,收购人经向中国证监会申请获得豁免后可免除发出要约。

并购方通过认购上市公司新增股权取得对目标企业控制权的,应根据《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规定,核实上市公司是否取得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核准。根据《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上市公司申请公开发行证券或者非公开发行新股,应当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条件【69】,由保荐人保荐,取得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自中国证监会核准发行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发行证券的,核准文件失效,须重新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后方可发行。上市公司发行证券前发生重大事项的,应暂缓发行,并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该事项对本次发行条件构成重大影响的,发行证券的申请应重新经过中国证监会核准。并且,上市公司发行证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程序、内容和格式,编制公开募集证券说明书或者其他信息披露文件,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4、反垄断审查

对并购交易进行反垄断审查,在于确认并购交易是否符合反垄断法的规定【70】。《反垄断法》第三条规定: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包括:

(一)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

(二)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三)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并购交易涉及的垄断性主要是有关经营者集中的规定【71】。根据《反垄断法》的规定,经营者集中达到国 见《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六到十三条、三十六到三十九条及《〈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违规对外提供担保且尚未解除”的理解和适用--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5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09〕16号)。

【70】《商务部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第五十一条规定,依据《反垄断法》的规定,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达到《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规定的申报标准的,应当事先向商务部申报,未申报不得实施交易。

【71】《反垄断法》规定的经营者集中包括:经营者的合并、经营者通过取得股权或者资产的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经营者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69】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的【72】,应当事先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73】。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作出不实施进一步审查的决定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经营者可以实施集中【74】。对不予禁止的经营者集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决定附加减少集中对竞争产生不利影响的限制性条件【75】。因此,如并购涉及垄断交易的,应调查交易是否获得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的批准文件或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证明文件【76】;如反垄断执法机构对不予禁止的交易决定附加减少集中对竞争产生不利影响的限制性条件的,还应对其限制性条件进行审查。

《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经营者集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

(一)参与集中的所有经营者上一会计在全球范围内的营业额合计超过100亿元人民币,并且其中至少两个经营者上一会计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均超过4亿元人民币;

(二)参与集中的所有经营者上一会计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合计超过20亿元人民币,并且其中至少两个经营者上一会计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均超过4亿元人民币。第四条规定,经营者集中未达到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申报标准,但按照规定程序收集的事实和证据表明该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进行调查。

【73】《反垄断法》第二十一条。【74】《反垄断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自收到经营者提交的符合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文件、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申报的经营者集中进行初步审查,作出是否实施进一步审查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经营者。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作出决定前,经营者不得实施集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作出不实施进一步审查的决定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经营者可以实施集中。

6.课程论文关于股权并购与公司重组 篇六

关键词:无偿划转,目标公司,并购绩效,实证研究

一、引言

在并购的诸多问题中, 并购对上市公司的绩效的影响一直都是各国学者关注的重点问题之一。多年来, 各国的学者从各个角度都做过较为深入的研究。然而, 不同的学者就同一问题用不同种方法甚至用同一种方法得出的结论却大不相同。其中的原因是什么?本文认为, 现在并购绩效影响的研究方法是比较成熟的, 这已经被各国的事件所证实。但是, 对于样本的选择及处理上, 不同的研究者却有着不同的标准, 通常出现的问题是忽视了时间序列数据的平稳性和截面数据可能存在的异方差性, 表现为样本选择范围的界定具有随意性, 正是这方面的不同才导致结论的迥异, 因此, 本文在样本筛选上较为谨慎。

此外, 本文认为以股权转让方式来对我国实际发生的并购事件进行分组研究的做法, 会使结论较为模糊, 比如, 无偿划转方式和有偿转让方式最终都是以协议的方式完成, 但实际上每一类都有其特质, 分类的减少对实际研究价值的有效性会有负面影响。此外, 从股权转让方式来划分会出现样本范围界定不清楚的问题, 比如司法裁决的方式如果说成是一种“转让”, 未免有些牵强。因此, 本文从股东持股变动方式角度就无偿划转模式对上市公司的并购绩效进行考察, 结论认为, 采用无偿划转的股权变动方式并购对目标公司的股东收益带来的影响其结果是不确定的。

二、研究方法及样本选择

(一) 研究方法

事件研究法该法是Fama、Fisher、Jensen、Roll提出的, 采用事件研究法来研究并购前后目标公司和收购公司股价的变化, 多数用于成熟的资本市场, 观察并购是否会为股东带来超额收益率。而财务指标法通常侧重于长期业绩的考察。

鉴于事件研究法现在已成为国际学术界并购重组研究的主流方法, 是一种相对比较成熟的研究方法, 有较为成熟的理论基础, 因此, 本文仍用此方法。

(二) 基本原理

假设全部研究时间区间为 (-90, 30) , 其中在 (-90, -11) 内为清洁期, 则股票在 (-10, 30) 内第t日的累计超额收益率CARt定义为:

undefined

其中, AARt为每日样本股票超额收益率ARit的算术平均值, 而ARit等于某样本股票i在t日的实际收益率减去当日正常收益率。

用公式表示如下:

undefined

对于统计显著性检验。根据市场模型, 假设事件发生对股价无影响时的AARt, CARt均服从均值为0的正态分布, 这样就可以对AARt, CARt是否显著异于0进行统计检验, 如果不显著, 说明事件发生对股价无影响, 相应的检验统计量服从自由度为n-1的t分布, 其统计量分别为:

undefined

undefined

其中:undefined

(三) 样本的选择

1.数据来源

样本数据来自上市公司股东信息网、巨潮资讯网、Wind数据库, 中国上市公司兼并收购、资产重组数据库 (CMAAR) , 《中国证券报》, 以及湘财证券股票交易系统提供的深圳股票指数及相关个股在2001年1月1日到2005年1月1日各天的收盘价。

2.样本的选取

本文界定的并购是指公司通过股权收购或资产收购获取目标方的财产权、控制权或直接吸收合并, 实现公司快速发展的扩张行为。本文中, 笔者选取了CMAAR提供的2001年1月1日至2005年1月1日在深圳证券交易所挂牌的上市公司所发生的、涉及交易的股份超过总股份的5%以上的重大并购事件作为研究上市公司并购绩效的样本。

根据研究需要按照以下标准对样本事件进行了筛选:

(1) 并购当年以外的考察期进行了并购活动的予以剔除, 以确保此次并购活动的结果不受其他并购时间的影响。

(2) 选取了2001年以来发生的包括大冶特钢等全部55起上市公司的并购案例作为样本中的子样, 从而弥补大样本研究的不足。

(3) 如果先后有董事会公告和股东大会公告, 则以同类事件第一次公告日为准。第二次公告含有的信息量不如第一次, 所以选取第一次公告作为信息披露日。

(4) 并购公告日 (记为0) 前10个交易日和后30个交易日内, 没有其他可能影响股价变动的重大事件。

(5) 并购公告日前后121个交易日内, 公司总股本没有发生变化, 使由CAPM模型算出的并购公司超常收益相对可靠。

(6) 剔除在研究期间连续发生并购活动的公司。

(7) 公告发生在2005年1月1日以前, 而且公告日后三十天内的数据可以获得。否则, 相关样本公司也予以剔除。

(8) 剔除在研究期间同一时间有用不同模式并购的公司。

(9) 样本均选用深圳交易所交易的股票。

于是得到以无偿划转股权的并购方式进行并购的目标公司样本96个, 对于这96个公司, 本文收集了以下指标:

(1) 公告前90个交易日至公告日后30个交易日的股价Pj, t (j表示公司, t表示时间, t=-90, -89, …, 30) , 如果公司有分红行为, 且除权日在所选窗口内, 则以数据库中提供的考虑现金红利再投资的日收盘价的可比价格来作为研究数据。进而计算各股票的日收益率Rj, t=ln (Pj, t/Pj, t-1) (t=-90, -89, …, 30) 。

(2) 深证综合指数在公司并购公告日前后121天的波动, 直接作为市场收益率, 记为Rmt (t=-90, …, 30)

3.数据处理步骤

本文选用事件研究法来衡量股价对并购的市场反应。在计算股价的超常收益率时, 我们选用由CAPM转化而来的市场模型。先利用公告日前第90天至公告日前第11天的日收益率估算出每个公司的CAPM模型, 然后代入公告日前第10天至公告日后第30天 (即窗口) 的市场收益率数据, 根据公式分别计算这一窗口中每天的预期收益, 再用每天的实际收益减去计算出的预期收益得到每天的超常收益, 最后计算窗口期41天的累积超常收益。

三、检验结果分析

对96个目标公司为上市公司的并购事件样本从公告日前的10个交易日至公告日后的30个交易日 (时间窗口为 (-10, 30) ) 的每日平均超常收益率AAR、累积超常收益率CAR进行的与0的显著性差异T检验 (单边检验) , 结果表明:AARt在t=-8, -2, 5, 12, 17, 27日均显著, 而且t=5日的检验结果高度显著且为负值。共有21天的日均超常收益小于0。在公告前后有51.2%的交易日的平均超常收益为负。而48.8%的交易日的平均超常收益为正。公告日前检验显著的只有t=-8和-2这两天, 且都是正的超常收益, 而公告日后检验显著的大部分也都是正的超常收益。

从CARt的均值和T检验来看, 在公告日前10天至公告日后30天这段时间内, 41天每天的超常收益率都不是显著大于零的。说明目标公司的股东从公告日前10天开始, 直到公告日后第30天, 累积获得的超常收益几乎为0。股东的财富基本没有变化。

进一步从无偿划转方式下目标公司的AAR和CAR的时间序列图中可以看出, 目标公司每日平均超常收益率和累积超常收益率的变化。AARt围绕0值上下波动, 在公告日前的日平均收益率基本是0.08%, 而公告日后的日平均收益率接近0.13%, 说明公告日后股东获得的日平均收益有所上升。CARt在公告日前10天, 只有公告日前一天为正, 其余均为负值。在公告日当天为正值, 随后直到t=15时才为正, 逐渐开始上升, 目标公司获得的累积超常收益从整个41天来看为3.5%, 但不太显著。

四、实证的结论解释

1.无偿划转方式在考察期的累积超常收益虽然为正值, 但并不显著, 说明这种股权变动方式对目标公司股东的财富影响不能确定。这说明以无偿划转的股权变动方式并购目标公司后, 市场对此信息反映平淡, 目标公司股东不会因为这样一种并购而获得额外收益。其中的一个重要原因, 是无偿划转股权主要是由政府介入并控制的, 并非是市场自身运行的结果。这样一种非市场行为, 当然不会引起市场的认同。这从微观层面上证明了政府决策的资源配置效率比市场引导的要弱。

2.无偿划转方式虽然在整个考察期内CARt均为正值, 目标公司获得的累积超常收益从整个41天来看为3.5%, 但T值都不显著, 说明这种方式对绩效的影响并不大。这个结论和我国的一些学者的结论是一致的, 比如李善民等学者实证的结果认为:目标公司在公告前10个交易日至公告后第30个交易日内未能获得累积超常收益。本文样本选择条件是9个, 而李善民等学者研究的样本选择条件为7个, 在样本范围不同的情况下, 能得到相同的结论, 说明这个结论相对比较可靠。

参考文献

[1]Fama, E.F.and K.R.French, 1993:“The Motivationand Impact of Pension Fund Activism”, Journal of Eco-nomics 52:293-340.

[2]陈信元, 张田余.资产重组的市场反应—1997年沪市资产重组的实证分析.经济研究, 1999, (9) .

上一篇:课外阅读西游记的心得体会下一篇:土建监理员月的工作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