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益性投资(共9篇)
1.权益性投资 篇一
。初始投资成本包括与取得长期股权投资直接相关的费用、税金及其他必要支出。企业取得长期股权投资,实际支付的价款或对价中包含的已宣告但尚未发放的现金股利或利润,应作为应收项目处理。 (2)以发行权益性证券取得的长期股权投资,应当按照发行权益性证券的公允价值作为初始投资成本, (3)投资者投入的长期股权投资,应当按照投资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值作为初始投资成本,但合同或协议约定价值不公允的除外。 2.调整初始投资成本 (1)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大于投资时应享有被投资单位可辨认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的`,不调整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 (2)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小于投资时应享有被投资单位可辨认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的,其差额应当计入当期损益(营业外收入,视同捐赠利得),同时调整长期股权投资的成本。账务处理是: 借:长期股权投资——××公司(成本) 贷:营业外收入
2.权益性投资 篇二
例:A公司持有B公司30%的股权,采用权益法进行长期股权投资的核算。2007年12月31日,A公司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为120万元,其中投资成本100万元、损益调整20万元;长期应收款(无收回计划也不打算收回)的账面价值为30万元。2007年度,B公司发生巨额亏损,以可辨认净资产等公允价值为基础调整后的净亏损为530万元。2008年度,B公司以可辨认净资产等公允价值为基础调整后的净利润为70万元。A公司应分担的投资损失=530×30%=159(万元)。
方法一:A公司2007年末相关会计处理:借:投资收益150万元;贷:长期股权投资———损益调整150万元。此时,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为-30万元,长期应收款的账面价值为30万元,备查簿中未确认投资损失为9万元。
2008年度相关会计处理:应享有的投资收益=70×30%=21(万元);实际确认的投资收益=21-9=12(万元)。借:长期股权投资———损益调整12万元;贷:投资收益12万元。2008年末,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为-18万元,长期应收款的账面价值为30万元。
方法二:2007年末相关会计处理:借:投资收益150万元;贷:长期股权投资———损益调整120万元,长期应收款减值准备30万元。2007年末,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为0,长期应收款的账面价值也为0,备查簿中未确认的投资损失为9万元。
2008年度相关会计处理:应享有的投资收益=70×30%=21(万元);实际确认的投资收益=21-9=12(万元)。借:长期应收款减值准备12万元;贷:投资收益12万元。
2008年末,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为0,长期应收款的账面价值为12万元。
方法三:2007年末相关会计处理:借:投资收益150万元;贷:长期股权投资——损益调整120万元,长期应收款30万元。2007年末,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为0,长期应收款的账面价值为0,备查簿中未确认的投资损失为9万元。
2008年度相关会计处理:应享有的投资收益=70×30%=21(万元);实际确认的投资收益=21-9=12(万元)。借:长期应收款12万元;贷:投资收益12万元。2008年末,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为0,长期应收款的账面价值为12万元。
以上三种会计处理方法的共同点在于确认的投资损失额度相等,都以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和长期应收款的账面价值之和为限。所不同的是,第一种会计处理不涉及“长期应收款”科目,而后两种会计处理均以不同方式冲减长期应收款的账面价值。究竟是否应该冲减长期应收款的账面价值,我们不妨分析一下上例中长期应收款的经济性质。该款项的清收没有明确的计划且在可预见的未来期间难以收回,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该债权实质上构成长期股权,所以投资损失的确认应将此类实质上构成净投资的长期权益考虑在内。既然投资损失的确认已经将长期应收款涵盖在内,那么在会计处理上就应该相应冲减长期应收款的账面价值,而不是以长期应收款的账面价值为限继续冲减账面价值已为0的长期股权投资(方法一),那样只会造成这两个账户的账实不符。由此可见,后两种处理方法较第一种更为合理,财政部发布的会计准则应用指南中也明确建议冲减长期应收款的账面价值。
但长期应收款账面价值的冲减有两种方法———直接冲减和通过备抵账户冲减,即后两种方法所示。二者之中哪一个更符合该事项的本质呢?如果从谨慎性原则角度出发,应该倾向于通过备抵账户冲减,但在该事项中亏损并不能仅仅看成是长期应收款出现减值的迹象,而是债权人企业对债务人企业的一种资金支持,是一种财务资本,实质上构成对债务人企业的净投资,应作为长期权益看待,因而其账户性质类似与长期股权投资。在被投资单位发生亏损时,按持股比例确认应分担损失,直接减记长期股权投资。若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减记为0时仍有应负担的损失,自然应比照长期股权投资的账户处理方法直接减记长期应收款的账面价值,而不是仅仅提取长期应收款减值准备。从另一个角度来看,应收款项的减值准备可以转回,而长期权益的减值准备不得转回,第二种会计处理仍然是将长期应收款看成普通的应收项目,同样不符合长期应收款的本质。而最后一种会计处理方法———直接减记账面价值,看似过于草率,其实更能反映上例中长期应收款的经济性质。
3.权益性投资 篇三
下一步中国的投资者关系管理走向何方,我认为上市公司与大股东的沟通相对较为充分,关键还是应该回到对中小投资者利益的保护上来
投资者关系是指上市公司与公司的股权、债权投资人或潜在投资者之间的沟通与交流关系。投资者关系管理是指运用财经传播和营销的原理,通过管理公司同财经界和其他各界进行信息沟通的内容和渠道,以实现相关利益价值最大化并如期获得投资者的广泛认同,规范资本市场运作,实现外部对公司经营约束的激励机制,实现股东价值最大化和保护投资者利益,以及缓解监管机构压力等。
现在,投资者关系管理在欧美国家已经得到了普遍认同。据Kwok和Dobbin2001年对美国公司在1965——1994年的投资者管理的研究分析,80年代末,专业的投资者关系作为一种职业开始成形,90年代中期430个大公司中将近一半的公司引入投资者关系部门。从欧洲的状况来看,很多公司成立了投资者关系部门,公司执行官、基金经理人和分析师对投资者关系的管理表示重视。
中国市场由于起步晚,在投资者关系管理的理论和实践上也相对较为迟滞,中国真正意义上的投资者关系管理,我认为起源于股权分置改革,股权分置改革唤醒了投资者的股东意识,投资者关系开始引起重视。
而在此之前,上市公司或者是回避二级市场的投资者以显示自身不参与市场投机的清白,或者是漠视流通股的应有权益,因为在大部分股份不可流通的股份结构下,即使所有的流通股股东加起来,在股东大会上依然是小股东,大股东与小股东的利益导向也不一致。
针对中国上市公司的投资者关系管理水平情况,“2004年度中国A股公司投资者关系报告”得出的基本结论是,调查的样本上市公司IRM总体状况较差,大多数公司对投资者关系管理重要性的认识和实践水平处于起步阶段,尚没有一家上市公司的投资者关系管理水平可以称之为“卓越”。针对投资者关系管理,2005年初,《中国经营报》与证券之星网站也进行了专业网上调查。在所有被调查者中,中小投资者占93.80% ,专业人士和财经爱好者占6.20%。调查结果显示,对上市公司投资者关系管理表示十分满意的占2.68%;基本满意的占3.72%;不满意的占32.47%;很不满意的占61.13%。其中,不满意的事项主要集中在违规担保黑洞、信息披露不真实不及时、高管人员职务犯罪、再融资时缺乏与投资者沟通、咨询电话无人接听或态度不好等方面。
股权分置投票时,上市公司和大股东在中国的资本市场上第一次切切实实感受到股东的重要性,中小投资者也开始真正体会到一个积极的投资者参与的权利。下一步中国的投资者关系管理走向何方,我认为上市公司与大股东的沟通相对较为充分,关键还是应该回到对中小投资者利益的保护上来。
实际上,中小投资者利益的保护,与整个市场的信心和发展息息相关,因为正如美国资本市场上所说:保护最弱小的那个投资者,就是保护整个华尔街。
我国的投资者关系管理已经逐渐引起了政府和上市公司的重视,但是现阶段投资者的权益还得不到彻底的保障的事例还比比皆是,而中小投资由于其本身的弱点以及不健全的法律法规无法对其进行保障,长期以来受到严重的侵害。同时上市公司违法、违规,大股东通过操纵公司,恶意侵害中小股东权益的事件屡有发生且愈演愈烈,手段和方式也是多种多样,严重地干扰了证券市场乃至整个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挫伤中小投资者的积极胜,阻碍市场经济发展的步伐。而中小股东的权益受到侵害后,维权路径缺乏。
中小股东权益受损的原因
世界各国的学者对于什么是法律上的小股东以及大股东和小股东之间的区别有着不同的看法,这些看法大致可以分为:事件说和比例说。事件说认为是否成为大股东的标准并非完全以其所持股份是否达到某一比例为绝对标准,而是以在涉及到公司运作的每一具体事件中,视股东对该事件的影响力和决定力而定。而比例说认为,区别大股东和小股东的关键在于持股比例,占有公司股份绝对多数比例的股东就是大股东,反之,则是小股东。一般而言,持有过半数表决权的股东为大股东,持有表决权不足半数的股东为小股东。但是,由于上市公司往往规模很大,股份非常分散,所以股东只要单独持有一个上市公司20%-30%甚至更少的股份就能控制公司的表决权并进而成为事实上的大股东。因此,至于究竟拥有多少表决权构成大小股东,则应视股权的分散程度、股东对出席股东大会的兴趣、做出决定所要求的表决权数量是简单多数还是绝对多数等具体情况而定。在划分大小股东时,只能以事实来判断和描述,而不能单纯地用简单的数字比例进行区分。
中小投资者的基本特点决定其自我保护能力弱,风险承受能力差的现状,在我国证券市场发展的初级阶段,中小投资者的权益容易受到侵犯。
我国中小投资者权益受到侵害的现状可以分为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侵害来自上市公司内部。
上市公司内部对中小投资者的侵害主要体现在:一是,上市公司非正常分红。分红本来是上市公司让投资者享受公司成长受益而给予投资者回报的方式,但是我国当前的中小投资者却是分红中的弱势群体。当前我国上市公司分红出现了两种局面:“钓鱼式分红”和“掏空式分红”。这两种分红局面的出现都是为应付证监会在2004年12月出台的《关于加强社会公众股股东权益保护的若干规定》,该规定明确说明上市公司的再融资活动要与现金分红结合起来,上市公司最近三年未分红的不得向社会公众增发新股、发行可转债或向原股东配售股票。“钓鱼式分红”即微利分红,分配少量的现金,保留住了再融资的资格,这种分红方式使得投资者只能得到微薄的回报,远远不够补偿购买股票的成本;“掏空式分红”大多应用在垃圾公司,大股东对再融资不抱希望,通过上市公司实施高派现的方式将可分配利润吃光,由于非流通股的成本远远低于流通股,因此,这样的分红下,非流通股股东才是最大的受益者,而由许多中小投资者组成的流通股股东,往往受到巨大的损害。两种分红方式都是钻法律的空子下的产物,合法却不合理,因此加强法制建设,设计出合理的政策才是当务之急。
另外,关联交易也是上市公司内部侵害中小投资者的重要方式。关联交易,是指在关联方之间发生转移资源或义务的事项,而不论是否收取款项。关联交易按利益转移的方向可以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输入利益型关联交易,即“付出型”关联交易,这一般是在上市公司经营业绩不佳时,为保住上市公司的配股资格或实现扭亏,避免摘牌,通过与母公司的关联购销、资产重组、资产租赁、资产托管、承包经营等多种关联交易手段,由母公司向上市公司转移经营利润,在短期内人为地提高上市公司的“经营业绩”;另外一种是“索取型”关联交易,就是上市公司大股东或其他关联方利用其控制地位,通过关联交易占有上市公司的资源或直接将上市公司的利润转移至母公司或其他关联公司。关联交易在实际交易中容易被滥用,这样就导致了最终交易的非公允性,损害了企业的利益,并损害了中小投资者的权益。
其次,侵害来自部分机构投资者。
随着中国证券市场的发展,机构投资者在市场中的作用越来越明显。目前主要的机构投资者包括基金、社保资金、企业年金、保险资金、QFII等。机构投资者随着市场的发展迅速发展,为股市注入新鲜的活力,但也对中小投资者造成了侵害。
机构投资者的市场投机操作侵害了中小投资者利益。机构投资者作为追求盈利的实体,具有内在的投机性,由于受从众本能、信息不完全和激励不对称等因素的影响,很容易表现出羊群行为的倾向。机构投资者在盈利过程中倾向于采取“追涨杀跌”的策略,而这种行为实际上是一种追逐市场热点的行为,在股市高涨的时候加速泡沫的膨胀,而在股市下跌的时候则加速泡沫的覆灭,而在其中受损的无疑是中小投资者,中小投资者由于在信息、专业知识和资本上的先天劣势在进行市场交易时行动往往滞后于机构投资者。
第三,侵害来自不健全的法律体系和利益保护机制。
法律制度是否健全,对投资者的保护是否落实,是一个国家资本市场能够成熟、稳定的标志。但我国保护投资者利益的完善的法律体系还没有建立起来。
第四,侵害来自不完善的体制。
我国的证券市场是在国家强制性制度变迁下成立的,至今为止仍然受到严格的行政干预控制,这种控制以国家信用代替市场信用,虽然短期有效,但是长期看来,在不少地方可能违背了市场的内在发展轨道;同时,我国的证券市场退市机制残缺。由于最初上市公司多是国有公司,政府作为其最终担保人为它们的亏损“埋单”,协助地方上市公司出具各类虚假文件与证明等。行政机构作为国有产权的代理承担了“隐性担保人”的角色,一旦上市公司出现问题,行政机构就不得不出面组织“资产重组”。这些“资产重组”或是集团资产向上市公司的转移,或是全社会国有资产向上市公司的转移,导致国有企业的内在缺陷转移给上市公司。
保护中小投资者权益的对策和建议
一是建立中小投资者赔偿基金。从各国的实践情况来看,各国投资者赔偿基金能够在投资者保护体系中发挥着一种补充但必不可少的作用。在投资者蒙受损失并符合赔偿条件时,由赔偿基金对投资者进行一定额度的赔偿,以此增强投资者对证券市场的信心,维护市场的健康和稳定发展。
二是规范强化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在实践中,由于种种原因,出现了一些高管人员不勤勉尽责,甚至侵占上市公司资产、越权、渎职等违法违规的行为,给上市公司和股东利益造成了很大损害。只有高管人员的诚信和责任意识得到加强,加上外部的监督和制约,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制度才得以强化,从而提高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完整性、相关性和及时性,有效保障广大中小股东的权益,促进上市公司规范运作。因此从根本上建立整个社会诚信制度、加强对上市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的监管尤为必要。建立高管人员诚信档案、并制定相应的惩罚制约措施是一个可行的办法,可提高高管人员诚信意识,加大其诚信责任。
4.中小企业板投资者权益保护指引 篇四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注重持续发展 保障投资者收益分配权
第三章 强化信息披露 维护投资者知情权
第四章 完善公司治理 保护投资者决策参与权
第五章 加强规范运作 健全投资者权益保护的内部约束机制
第六章 推进监管协调 完善投资者权益保护的外部监督机制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保护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提高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水平,促进中小企业板健康稳定发展,根据《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小企业板块上市公司特别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适用于中小企业板上市公司(以下简称“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
第三条 投资者依法享有获取信息、参与重大决策、取得投资收益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障投资者上述权利的行使。
第四条 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应当依法行使出资人权利。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不得侵犯上市公司享有的独立的法人财产权,不得利用控股地位以任何方式损害上市公司和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责,维护上市公司和全体投资者的利益,对投资者负有忠实诚信义务。
第五条 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损害上市公司和中小投资者利益的,上市公司应及时披露,积极要求赔偿,必要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投资者依法提起诉讼的,上市公司应当积极配合并提供相关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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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注重持续发展 保障投资者收益分配权
第六条 上市公司应当突出主营业务,增强自主创新能力,积极应对市场变化,提高核心竞
争力,促进公司持续发展。
第七条 上市公司应当提高科学决策水平和管理能力,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科学、民主、审慎地进行决策,强化对募集资金使用及投资项目的可行性分析,切实提高经营效率和盈利能力。
第八条 上市公司应当建立风险预警和处置机制,增强风险防范意识,有效避免和化解在业务、市场、技术、财务、投资等方面存在的风险,维护上市公司的经营秩序和财产安全。
第九条 上市公司应当重视对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制定持续、稳定的利润分配政策。
第十条 上市公司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计可分配利润的范围,不得损害公司持续经营能力。
第十一条 本所不鼓励经营活动现金流量连续两年为负的上市公司进行高比例现金分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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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强化信息披露 维护投资者知情权
第十二条 上市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严格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所业务规则,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披露可能对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或投资者决策产生较大影响的信息,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自愿披露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所业务规则规定应披露信息以外的其它信息。
信息披露应保证所有投资者有平等的机会获得信息,不得进行选择性信息披露。信息披露存在前后不一致的情形,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及时说明原因并披露,情节严重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向投资者公开致歉。
第十三条 上市公司在自愿披露预测性财务信息时,应当履行内部审计程序,并向投资者做出风险警示,说明预测所依据的假设和不确定性,并根据实际情况及时修正先前披露的信息。
第十四条 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引起上市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发生异常波动或出现市场传闻,或应本所要求的,应当及时通过上市公司报告本所并予以披露:
(一)对上市公司进行重大资产重组的;
(二)与上市公司进行提供大额财务资助、签订重大合同、转让重要技术等交易的;
(三)与特定对象进行旨在变更、转让上市公司控制权的谈判的;
(四)自身经营状况恶化的;
(五)对上市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上市公司原非流通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以下简称“承诺人”)应当严格履行其在股权分置改革方案中对投资者和监管部门做出的各项承诺。当承诺履行条件即将达到或已经达到时,承诺人应当及时履行承诺并披露相关信息。上市公司应在定期报告中披露承诺事项的履行情况。
承诺人应当关注承诺履行条件的变化,如上市公司派发红股、转增股本、增资扩股、配股、派息等情况使股份或股东权益发生变化的,应调整相关数据并及时披露。
承诺人应当持续关注履约能力,如经营、财务状况恶化导致或可能导致其无法履行承诺的,承诺人应及时通知上市公司并予以披露。
第十六条 上市公司原非流通股股东出售所持股份,应严格履行其所做出的承诺并履行信
息披露义务。上市公司应在定期报告中披露股权分置改革后原非流通股股东持股及变化情况。第十七条 上市公司拟聘任或续聘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披露上述人员之间的关系及其与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实际控制人之间的关系,以及上述人员最近五年在其他机构担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况。
第十八条 上市公司应当加强与中小投资者的沟通和交流,建立和投资者沟通的有效渠道,定期与投资者见面。公司应当在报告披露后十日内举行报告说明会,公司董事长(或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独立董事(至少一名)、董事会秘书、保荐代表人应出席说明会,会议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司所处行业的状况、发展前景、存在的风险;
(二)公司发展战略、生产经营、募集资金使用、新产品和新技术开发;
(三)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业绩及其变化趋势;
(四)公司在业务、市场营销、技术、财务、募集资金投向及发展前景等方面存在的困难、障碍、或有损失;
(五)投资者关心的其他问题。
上市公司应至少提前两个交易日发布召开报告说明会的通知,公告内容包括日期及时间(不少于两个小时)、召开方式(现场/网络)、召开地点或网址、公司出席人员名单等。第十九条 上市公司拟发行新股或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应当在发出召开股东大会通知后五日内举行投资者说明会,详细说明再融资的必要性、具体发行方案、募集资金使用的可行性、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等。
第二十条 上市公司应当充分保护中小投资者查阅公司有关资料的权利。本所鼓励上市公司建立独立的网站或网页,开设投资者关系管理专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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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完善公司治理 保护投资者决策参与权
第二十一条 上市公司应当依法完善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制度,形成权力机构、决策机构、监督机构与经理层之间权责分明、有效制衡、科学决策、风险防范、协调运作的公司治理结构。
第二十二条 上市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应当平等对待全体股东,不得以非法利益输送和利益交换等方式影响部分投资者的表决,操纵表决结果,损害其他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上市公司和控股股东应当充分保护中小投资者享有的股东大会召集请求权。对于投资者提议要求召开股东大会的书面提案,上市公司董事会应依据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决定是否召开股东大会,不得无故拖延或阻挠。
第二十四条 上市公司股东可向其他股东公开征集其合法享有的股东大会召集权、提案权、提名权、投票权等股东权利。本所鼓励上市公司在公司章程中规定股东权利征集制度的实施细则。在股东权征集过程中,不得出售或变相出售股东权利。
第二十五条 上市公司应当健全股东大会表决制度。股东大会审议下列事项之一的,应当安排通过本所交易系统、互联网投票系统等方式为中小投资者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
(一)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购买的资产总价较所购买资产经审计的账面净值溢价达到或超过百分之二十的;
(二)上市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的;
(三)股东以其持有的上市公司股权或实物资产偿还其所欠该公司的债务;
(四)对上市公司有重大影响的附属企业到境外上市;
(五)对中小投资者权益有重大影响的相关事项。
上市公司应通过多种形式向中小投资者做好议案的宣传和解释工作,并在股东大会召开前三个交易日内至少刊登一次股东大会提示性公告。
第二十六条 中小投资者有权对公司经营和相关议案提出建议或者质询,上市公司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应对中小投资者的质询予以真实、准确答复。
第二十七条 上市公司应当在公司章程中规定选举两名及以上董事或监事时实行累积投票制度。本所鼓励上市公司选举董事、监事实行差额选举,鼓励上市公司在公司章程中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在股东大会召开前提出董事、监事候选人人选,鼓励上市公司聘任独立董事人数占董事会成员总数的半数以上。
第二十八条 本所鼓励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由公司董事、副总经理、财务总监等人员担任。第二十九条 上市公司应当强化董事信托责任,建立董事和董事会问责制度,追究失职董事和董事会责任。公司应健全独立董事制度,明确独立董事的资格、权利和义务,督促独立董事诚信勤勉、恪尽职守,强化独立董事对控股股东、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监督。第三十条 独立董事应当切实维护上市公司和全体投资者的利益,了解掌握上市公司的生产经营和运作情况,充分发挥其在投资者关系管理中的作用。本所鼓励独立董事公布通信地址或电子信箱与投资者进行交流,接受投资者咨询、投诉,主动调查损害上市公司和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的情况,并将调查结果及时回复投资者。
第三十一条 上市公司应当为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条件和经费,本所鼓励上市公司设立独立董事专项基金,确保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所必需的费用,并在报告中披露独立董事专项基金的设立及使用情况。
第三十二条 上市公司应当在公司章程中规定,对于不具备独立董事资格或能力、未能独立履行职责、或未能维护上市公司和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的独立董事,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向上市公司董事会提出对独立董事的质疑或罢免提议。被质疑的独立董事应及时解释质疑事项并予以披露。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在收到相关质疑或罢免提议后及时召开专项会议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结果予以披露。
第三十三条 上市公司董事会设立审计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提名委员会,制定专门委员会议事规则并予以披露。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应占半数以上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中至少应有一名独立董事为会计专业人士。
第三十四条 上市公司设立内部审计部门,对公司财务管理、内控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进行内部审计监督。内部审计部门对审计委员会负责,向审计委员会报告工作。
内部审计部门的负责人必须专职,由审计委员会提名,董事会任免。上市公司应披露内部审计部门负责人的学历、职称、工作经历、与实际控制人的关系等情况,并报本所备案。第三十五条 上市公司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工作制度。内部审计部门每季度应与审计委员会召开一次会议,报告内部审计工作情况和发现的问题,并至少每年向审计委员会提交一次内部审计报告。
审计委员会应根据内部审计部门提交的内部审计报告及相关资料,对公司内部控制有效性出具书面的评估意见,并向董事会报告。审计委员会认为公司内部控制存在重大缺陷或风险的,董事会应及时向本所报告并予以披露。上市公司应在上述公告中披露内部控制存在的缺陷、已经或可能导致的后果及采取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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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加强规范运作 健全投资者权益保护的内部约束机制
第三十六条 上市公司应当在机构、业务、人员、资产、财务方面与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独立,规范关联交易,避免同业竞争。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不得违反上市公司规范运作程序干预上市公司的经营决策、人事任免、财务会计等活动,不得利用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方式转移上市公司利益。
第三十七条 上市公司应当依法明确对外担保的审批权限,严格执行对外担保审议程序,严格管理上市公司控制公司的对外担保行为。上市公司应当在公司章程中规定,对外担保应当取得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并经全体独立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或者经股东大会批准。未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批准,上市公司不得对外提供担保。
第三十八条 本所鼓励上市公司建立重大关联交易担保制度。对于上市公司通过关联交易取得重大资产的,关联方可就上市公司取得关联资产后一个会计的收益状况向上市公司提供担保。
第三十九条 上市公司应当健全募集资金专户存储制度,加强募集资金管理。上市公司应在报告中披露募集资金专户数量,设置多个募集资金专户的,公司应说明原因,并提出保证高效使用募集资金、有效控制募集资金安全的措施。
第四十条 上市公司应当持续关注募集资金投入项目的实施进度和效益情况,存在项目实际进度、效益与计划进度、效益相比差异超过百分之二十的,应在定期报告中披露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进展情况及存在差异的原因。
第四十一条 上市公司的股权结构、管理层应保持一定的稳定性和连续性,本所鼓励上市公司建立旨在保持管理层和员工稳定的股票期权、员工持股计划等激励机制,鼓励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自愿对其所持股份设置一定期限的禁售期。
第四十二条 上市公司应当对内幕信息知情人买卖公司股票情况定期检查并及时报告本所,防止上市公司内幕信息知情人利用内幕信息从事证券交易活动。
第四十三条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鼓励上市公司采取有效措施,取消和收回上述人员事发当年应获得和已获得的奖励性薪酬或独立董事津贴,并予以披露:
(一)受到中国证监会公开批评或本所公开谴责及以上处罚的;
(二)严重失职或滥用职权的;
(三)经营决策失误导致公司遭受重大损失的;
(四)公司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条 上市公司应当定期对投资者权益保护工作情况进行自查。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上市公司应在报告中详细说明具体事项、对公司的影响及采取的措施:
(一)违规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资金或担保的;
(二)擅自挪用、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
(三)信息披露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的;
(四)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严重失职或滥用职权的;
(五)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投资者权益的其他情形。
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须就上市公司对上述事项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发表独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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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推进监管协调 完善投资者权益保护的外部监督机制
第四十五条 本所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强化以信息披露为核心的公司监管,积极推动上市公司完善公司治理,提高规范运作水平,全面致力于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六条 本所建立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和关联人档案信息库,跟踪、掌握实际控制人和上市公司关联人的基本信息和对外投资情况。上市公司应当向本所及时报送公司实际控制人和关联人的基本信息及变化情况。
第四十七条 本所举办多种形式的活动,广泛宣传投资者享有的各项权利及保障措施,开通投资者维权热线和维权信箱,建立中小企业板投资者维权网站,提高投资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意识和能力。本所鼓励广大投资者、新闻媒体、有关人士对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检举,并根据有关线索对举报事项进行调查。
第四十八条 本所鼓励投资者积极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为投资者维护合法权益提供必要的协助。
第四十九条 本所组织董事及独立董事培训、董事会秘书资格培训、投资者关系管理研讨会等活动,对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投资者权益保护教育,促进上市公司积极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条 本所不定期对上市公司投资者权益保护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价,将评价结果记入上市公司诚信档案并向社会公开。
第五十一条 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指引有关规定,本所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和《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小企业板块上市公司特别规定》对其采取约见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通报批评、公开谴责、公开认定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等措施,情形严重的,对投资者进行投资风险揭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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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指引由本所负责解释。
5.权益性投资 篇五
关键词:成本法 收益法 长期股权投资 应用
1.长期股权投资初始成本确认
企业的长期股权投资在确认初始投资成本时,除了合并形成的以外都按以下几种方式确认。
①长期股权投资通过发行权益性证券取得的,初始投资成本为证券的公允价值。
②支付现金取得的,初始投资成本为实际支付的购买价款,包括直接费用、税金和其他支出。
③投资者投入的,除约定价格不公允的情况外,初始投资成本都为合约约定的价值。
④通过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取得的和债务重组取得的,应按照《企业会计准则》有关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和债务重组的规定来确定。
2.长期股权投资中成本法的应用
2.1定义及适用范围
长期股权投资以初始成本计量后,在收到利润或现金股利后确认收益的方法即为成本法。
按照有关规定,长期股权投资中发生以下情况时可以使用成本法:(1)企业合并中,投资企业可以对被投资企业进行控制。通常表现为投资企业拥有被投资企业表决权资本在50%以上或通过协议等对其经营决策拥有控制权。(2)非企业合并中,投资企业对被投资企业不具有重大影响或共同控制,在活跃市场中公允价值无法可靠计量,没有报价。共同控制即拥有被投资企业表决权资本在20%以上,投资企业与被投资企业合作经营,拥有一票否决权。而当两个企业之间联合经营,投资企业在技术、经营决策等方面对被投资企业有影响时即为重大影响。
2.2成本法的核算方法及核算程序
①核算方法。当长期股权投资采用成本法时应按照初始投资成本计算,追加或收回成本时要调整成本,被投资企业分派的现金股利或利润确认为当期投资收益。所获得的利润或现金股利超过被投资企业累计净利润分配的作为初始投资成本的收回。这种方法下投资被动获取投资收益,不能对被投资单位产生主动影响。
②核算程序。采用成本法核算长期股权投资时,一般要遵循以下程序:(1)初始或追加投资时,一般以其初始投资成本作为账面价值。(2)投资企业应按享有的被投资企业分派的现金股利或利润确认为投资收益。投资年度以后的利润或现金股利,若到本年末累积利润大于等于被投资单位至上年末的累积净
损益,则可以依据会计制度按公式计算并进行会计处理,反之则应先计算应收股利,并将以前的现金股利确认为投资收益,同时冲减初始成本的金额转回。
2.3成本法的理论依据和改进
①理论依据。成本法的理论依据是长期股权投资以取得时的成本入账,不随所有者权益增减而调整,账面价值保持不变,除追加、收回或减少投资外,都以入账成本反映长期股权投资。因此无论企业盈亏,都只在收到现金股利和利润时才借记银行存款,贷记投资收益,核算方法相对较为简单。在利润分派前投资企业没有分派利润的权利,两个企业相对独立。因此成本法适用于投资企业不控制被投资企业且对其没有重大影响时。
②成本法的改进。在运用成本法进行会计核算时,可以通过投资成本冲减及转回台帐的方式来改进成本法,在计算时不在重新累计计算以前的净损益和分配股利,直接根据当年分派的利润和上年净损益,结合投资成本冲减及转回台帐中金额计算投资收益和成本变动,这样不仅可以节省时间精力,也降低了差错率,达到了简化的效果。
3.长期股权投资中权益法的应用
3.1权益法的定义及适用范围
投资以初始投资成本计量后,投资持有期间根据投资企业享有被投资企业权益份额变动情况调整投资账面价值的方法即为权益法。
按照有关规定,发生长期股权投资时,若投资企业对被投资企业有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可以采用权益法,即对合营或联营企业投资。
3.2权益法的核算方法和优点
①核算方法。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小于被投资单位可辨认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的差额应当计入当期损益,借记“长期股权投资”,贷记“营业外收入”。同时调整长期股权投资的成本。反之则不调整初始投资成本。
②优点。采用权益法的长期股权投资符合权责发生制的理论要求,是可行和有意义的。它不考虑股利是否收到,而是根据被投资其实是否有损益发生来确定投资企业的权益。权益法对投资企业和被投资企业经济实质关系的强调也减少了利用分配调整利润的行为。
3.3存在的问题
分析权益法的核算方法会发现,权益法在初始计量时会出现以下问题:a.若上市公司以市价评估净资产公允价值,享受的差额不应被重复确认为商誉或不符合条件的资产价值,而应作为营业外支出。b.如果对被投资方资产逐项评估确认公允价值,差额不一定是转让收益,也可能时负商誉或未入账的负债。在后续计量过程中也可能会出现投资企业确认的投资
收益与现金流入不符或其他所有者权益变动的问题。
4.成本法与权益法的比较
4.1成本法与权益法的联系
①股票股利处理方法相同。被投资企业分配股票股利后,投资企业无论采用成本法还是权益法都不做账务处理,只是在除权日注明股数变化。
②资产减值计提方式相同。如果长期股权投资发生减值现象,在核算确定账面价值后要按规定计提减值准备。对子公司、合营公司以及被投资单位无控制及重大影响、公允价值无法可靠计量的投资都要按相应的会计准则规定确定可回收资金,计提减值准备。无论采用哪种方法,减值准备确定后都不能再转回。
③两者之间可以转化。投资企业拥有被投资企业的股权比例决定了使用成本法还是收益法进行核算,在日常生产经营活动中,当持股比例发生变化时,长期股权投资的核算方法也可能发生转换。
4.2成本法与权益法的区别
①定义和核算范围不通
由前文分析可知,成本法以取得股权时的成本计价,权益法以初始投资成本计量,将被投资企业与投资企业的经济活动视为一体,二者的定义有着根本区别,在进行核算时的适用范围也显著不同。
②初始投资确定不同
在运用成本法时,长期股权投资采用支付现金时以实际支付金额作为初始成本,所发生的直接费用、税金也计入投资成本。运用权益法时,若出生成本大于应享有的可辨认净资产公允价值,差额部分是长期股权投资的成本。反之则差额部分被看做当期收益,并对长期股权投资成本做出调整。
5.长期股权投资成本法与权益法的相互转换
5.1权益法向成本法转变
如果在经营过程中,被投资单位增发股份时投资单位没有追加购买,或者投资单位转让投资,就会导致其在被投资单位权益资本中所占的比例降低,如果这一比例低于20%,它对被投资企业就不具有重大影响。或者因为其他一些原因使二者之间不再具有控制、共同控制和重大影响,权益法不再适用,应该转化为成本法。以投资的账面价值作为投资成本,已计入账面价值的利润和现金股利作为投资成本收回。
5.2成本法向权益法转变
如果投资企业追加投资,其在被投资企业权益资本中所占的比例会不断提高,当这一比例太高到20%以上后,对被投资企业的影响力也会增大,此事成本法就无法反应被投资单位经营业绩对投资单位的影响,应该转为权益法。此时初始投资成本为追溯调整后长期股权投资账面价值与追加投资成本之和。
6.权益性投资 篇六
河北证监局 崔征 发布时间:2010-03-25
2007年6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简称新破产法)正式实施。作为我国破产立法上的一大创新,新破产法建立的破产重整制度在法律实践中已经显示出巨大效力,为挽救危机上市公司提供了法律保障和可行路径。宝硕股份、沧州化工先后通过破产重整化解风险,作为债务人的上市公司、债权人、投资者实现了共赢。本文拟结合宝硕股份、沧州化工破产重整中出资人权益的调整和实施,着重就上市公司破产重整中投资者权益的保护进行探讨,并提出相关建议。
一、上市公司破产重整中出资人权益保护的必要性
破产重整制度,又称为企业更生制度,是指具有一定规模的企业或公司出现破产原因却仍有再生希望时,经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在法院的干预下对该企业实施强制管理以使其复兴的法律制度。作为一种再建型的债务清偿程序,重整制度是在“促进债务人复兴”的立法目的下构建的,是为了实观债权人利益的最大化。破产重整具有参与主体多元化的特点,债权人、债务人及其出资者(股东)等各利害关系人均参与其中,重整过程也成为债权人、债务人及其出资人等多方主体之间的利益协调与博弈过程。
依据破产重整制度,企业的重整时机可以提前,也就是说,当债务人尚未达到资不抵债的情况时,也可以申请使用重整程序。对那些资尚抵债的公司来说,由于股东仍对公司享有一定的财产权益,所以在重整计划草案中必须考虑对股东权益的保护。对那些已经资不抵债的公司而言,有观点认为,债务人公司的财产这时已全部成为债权人的清偿财产,股东已无实质上的权益。实际上,在市场经济环境下,企业的现实价值并不完全取决于其资产与负债的比例,而是更多地取决于企业的盈利能力及其对市场中综合资源的占有情况。所以,有些资不抵债的企业或价值为负的股权仍然具有市场价值,尤其是在重整程序中。2006年年底宝硕股份净资产为-155686.55万元,沧州化工净资产为-98158.57万元。但作为上市公司,由于其具有在资本市场融资的壳资源价值,所以即使是在资不抵债、股权价值为负值的情况下,仍然具有一定的市场价值,为众多战略投资者竞相追逐。所以,即使是在债务人已经发生破产原因的情况下,对出资人的正当权益也应当予以重视和保护,以充分发挥他们在重整程序中的积极性。而且上市公司要面对众多的中小投资者,如果不能妥善保护广大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必将危及到社会的稳定。
二、宝硕股份,沧州化工破产重整中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及其差异
因重整计划草案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宝硕股份、沧州化工均设立了出资人组,对该事项进行表决,并经过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但两公司具体让渡比例、参与股东范围、让渡权益用途、相关经营方案、出资人组会议通知形式及表决形式等又有所不同。
(一)让渡比例不同
宝硕股份方案对不同持股数量的股东实施不同的让渡比例,且持股数量越多让渡比例越高:持股数量在1万股以下(含1万股)部分,让渡比例为10%;1万股以上5万股以下(含5万股)部分,让渡比例为20%;5万股以上300万股以下(含300万股)部分,让渡比例为30%;300万股以上2200万股以下(含2200万股)部分,让渡比例为40%;2200万股以上部分,让渡比例为75%。宝硕股份流通股股东共计让渡40295723股,限售流通股股东让渡126453230股。沧州化工方案则对符合让渡条件的股东实施“一刀切”,每户无偿减持11%,共计减持32855300股。
(二)参与股东范围不同
宝硕股份方案涵盖2007年12月28日股票交易结束后登记在册的宝硕股份全体股东;而沧州化工方案让渡范围为2007年11月21日公司股票停牌日登记在册的股东中持股10万股以上(不包括10万股)的股东,持股不足10万股(包括10万股)的股东,不属于本次调整范围。由于参与的股东范围不同,故参与的股东数量也不同:宝硕股份有28230家股东,其中流通股股东28223家,限售流通股股东7家;沧州化工仅有162家。
(三)让渡权益用途不同
宝硕股份方案规定,股东让渡的流通股按债权比例向普通债权组债权人分配;让渡的限售流通股由重组方有条件受让,管理人有权根据具体情况将少部分限售流通股变现以支付破产费用等债务。沧州化工方案规定,管理人将有偿转让股东让渡的股份,以增加企业的现金资产,提高普通债权的重整清偿比例。两公司关于限售流通股让渡权益的用途存在差异。
(四)经营方案不同
宝硕股份方案规定,潜在投资人受让宝硕集团持有的宝硕股份股权,并在经管理人正式确认为重组方后,有条件地受让宝硕股份限售流通股股东让渡的股份;作为受让限售流通股股东让渡股份的条件,重组方须承诺向宝硕股份注入资产,同时提供资金支持,并对宝硕股份依重整计划所须偿还的债务提供担保,以保障宝硕股份能按期偿还债务,保证公司具有持续经营能力;重组方协助宝硕股份通过银行贷款或其他方式筹集资金,对氯碱分公司实施技术改造,使其产能达到年产20万吨。
沧州化工在经营方案中指出,必须从根本上改变企业经营策略,全面提高企业经营管理水平,并提出了引入战略投资者、尽快恢复企业生产、进行工艺改造形成规模效益、适时定向增发股票、加强产品成本和质量控制、调整投资结构、改善企业法人治理结构提高经营管理水平、加强公司内控制度建设、严格遵守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等九项具体措施。
(五)出资人组会议的通知形式不同
2007年11月28日,沧州化工公布关于召开第二次债权人会议的公告,其中公告了第二次债权人会议出资人组会议的相关事宜。与此不同的是,宝硕股份在2008年1月9日公布关于召开第二次债权人会议的公告时,单独公布了关于召开第二次债权人会议出资人组会议的公告,详细介绍了会议时间、会议地点、会议召集人、会议召开方式、会议议题、会议出席对象及其他注意事项。1月18日,宝硕股份公布了关于股权调整方案相关事宜的公告,就公司重整计划草案涉及出资人组权益调整的调整方案进行了说明。相比沧州化工的通知形式,宝硕股份单独将出资人会议相关情况予以公告,并进行持续信息披露,更能引起投资人的注意。
(六)出资人组会议表决形式不同
2007年12月10日,沧州化工第二次债权人会议出资人组会议在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庭召开并现场表决。而宝硕股份的表决形式更为丰富,股东除可以到现场表决外,还可通过通信方式参与表决,但公司对通信表决方式进行了严格的规定:表决票需由股东本人填写、签名,并经公证证明,连同身份证复印件、股票账户卡复印件、持股证明原件,一并于2008年1月26日出资人组会议召开之前特快专递至公司,这一方式提高了出资人的参与率。
三、上市公司破产重整中出资人权益保护的考虑
(一)关于债务人申请破产重整的程序问题
新破产法对破产重整的申请界定了三种情形,由债务人或其出资人提起,也可由债权人提起,在特定情况下,还可由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对金融机构提出。宝硕股份、沧州化工的破产重整申请均是在破产管理人主导下由债务人提出的,但未履行相关内部审批程序。
一般来讲,债务人是否提出重整申请,应当由其权力机构如股东会以会议决议的形式做出意思表示。根据《公司法》第38条、第100条的规定,对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属于股东会的职权;第44条、第104条规定,对上述事项作出的决议属于特别决议,必须由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鉴于申请破产重整事项的性质显然与法律规定的其他特别决议同等重要,甚至更为重要,笔者认为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同时,建议参照《公司章程指引》的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董事会或监事会均有权利提出申请破产重整的议案,上市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进行表决。
另外,新破产法规定,出资人行使重整申请权,其出资额须占债务人注册资本额的十分之一以上。考虑到上市公司的公众性,笔者认为在赋予持股10%以上股东提出重整计划草案的权利的同时,还应当进一步明确“十分之一以上”应当包括多人出资额的合并计算。
(二)关于出资人行使监督权问题
新破产法第85条规定:“债务人的出资人代表可以列席讨论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会议。重整计划草案中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应当设出资人组,对该事项进行表决”。这一规定对出资人的权益给予了一定考虑,但在实际执行中,由于未规定出资人在制定重整计划草案过程中的参与权及其权益保护,在管理人负责制定重整计划草案的情况下,往往会着重考虑债权人的利益,忽略债务人出资人的利益。宝硕股份、沧州化工破产管理人在提交破产重整计划草案的过程中,与债权人进行了多次深入的沟通,与此形成巨大反差的是,广大中小股东只是在公司公告中得知权益调整方案。上述规定的缺失不利于充分调动出资人参与重整的积极性,不利于重整程序的顺利进行。正是考虑到这个原因,美国破产法中专门设置了“股权持有人委员会”这一专属于重整程序的特殊制度,使得债务人的出资人有机会发表意见,并观察重整程序的进行。这对我国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三)关于参与权益调整的出资人范围及调整比例问题
宝硕股份方案参与权益调整的出资人是股权登记日在册的全体股东,但持股数量不同的股东让渡比例也不尽相同。沧州化工方案中参与权益调整的仅以股权登记日在册持股10万股以上(不包括10万股)的股东,其让渡比例均为11%。由此可以看出,宝硕股份和沧州化工的让渡方案都存在对不同股东差别对待的现象。宝硕股份方案的实施结果是,宝硕集团原持有148499749股,让渡103368812股后持有的45130937股已于2008年2月25日拍卖给新希望化工投资有限公司,其综合让渡比例达到69.61%,远远高于其他限售流通股股东及流通股股东。笔者认为,作为一种策略上的安排,提高大股东的让渡比例似乎有利于平衡其他股东的心理,有利于让渡方案的通过,但这是否伤害了大股东的权益值得进一步商榷。相比之下,沧州化工方案豁免10万股以下股东的让渡义务似乎更不可取。因为它不仅违背了同股同权的原则,还有可能导致中小投资者炒作破产上市公司的股票,同时降低了债权人的清偿比例,间接损害了债权人的权益。笔者认为,应当对股权登记日在册的全体股东实施同比例让渡。对于所谓大股东应当负担的代价,可以在重组过程中予以体现。
(四)关于设立让渡股权条件的问题
重整的过程是债权人、债务人、出资人博弈的过程。笔者认为,在重整计划草案中完全可以通过设立让渡股权条件来切实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宝硕股份和沧州化工的重整方案都进行了积极的尝试,包括重组、引入战略投资者、注入资产及改善法人治理结构、加强公司内部控制建设等硬约束和软约束。笔者认为,以下方式可以作为股权让渡条件进行设定:①注资承诺。即重组方承诺向上市公司注入优质资产,从而提高上市公司的持续经营能力和盈利能力。宝硕股份采用的就是此种方式。②设立股份禁售期。对出资人向潜在重组方让渡的股份设立股份禁售期,最短不得低于36个月。这有利于控制市场上股票的供应量,明确投资者预期,稳定股价。③限定减持股份的价格。设定适当的减持价格,约束重组方的减持套现欲望,从而避免对股票供求产生剧烈影响,维护股票价格的稳定。④增持股份。即重组方承诺在一定条件下通过集中交易方式增持上市公司股份。⑤限定最低持股比例。即重组方承诺持有最低比例的股票,给其他中小投资者以更大的信心。⑥分红提案承诺。即重组方作出承诺,在一定时限内由公司股东大会提出分红提案,并投赞成票。
7.隐名投资人的权益保护 篇七
2011年八、九月份, 原告甲与被告乙、丙协商共同投资筹建从事电子产品加工和销售的公司。2011年9月26日, 丁公司设立, 注册资金200万元, 登记股东为乙和丙, 其中乙出资180万元, 丙出资20万元, 公司法定代表人乙。在丁公司成立前后, 甲分别于2011年9月21日、10月15日通过银行汇给被告乙30万元、18万元, 并通过其他方式支付了一些款项。2011年12月31日, 原告甲与被告乙、丙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 该协议主要内容为:1、甲已投资49万元, 分别于2011年9月22日打入乙账户30万元, 2011年10月18日打入乙账户17万元, 甲投入资金由乙于2012年1月5日前打入公司账户。2、被告乙应于2012年1月10日前投资10万元, 被告丙应于2012年1月5日前投资41万元。3、若公司需要扩大规模, 三方需按股份比例增资。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该协议书并未经过股东丙的认可。协议签订后, 原告甲参与了丁公司的经营管理, 并安排了相关人员在公司任职, 但甲与丙均未登记为公司股东。在上述合作过程中, 公司账目管理较为混乱, 各方投入款项的详细使用经过无法查明。此外, 对于甲通过汇款方式交付给乙的48万元, 被乙擅自挪作他用, 并未用于丁公司。
2012年三、四月份, 公司开始正常生产经营, 但甲与乙的合作意愿已经产生分歧, 互相排斥。甲、丙认为乙没有按合作协议履行义务, 均有退出合作协议的意愿。甲已经明确向乙表达出要退出合作协议的意思表示, 并向乙索要投入的款项。
2012年7月份, 在丙二 (丙之子) 与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 丙二、丙与乙、丁公司达成调解协议, 约定由丁公司一次性支付丙二、丙20万元, 丙与乙合作关系解除。
2012年6月14日, 乙将其持有的丁公司50%的股权以100万元转让给王某, 并将其持有的丁公司40%的股权以80万元转让给王某某。同时, 丙将其持有的丁公司10%的股权以20万元转让给王某。同日, 丁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某某。至此, 丁公司的登记股东为王某和王某某二人。2013年2月6日, 丁公司股东变更为乙、时XX, 法定代表人由王欢变更为乙。后丁公司停产, 并依法办理了注销登记。
2013年4月2日, 甲至东海县公安局报案, 称其被乙诈骗49万元。2013年10月11日, 乙因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 被本院判处单处罚金4万元。依据2013年5月14日公安机关询问笔录显示, 因乙没有将甲汇入其账户的资金用于丁公司的经营, 乙询问笔录中称, “当时要搞公司, 但一直没有启动, 我等于借他的钱, 期间我还付给他3万元的利息。是给他的现金, 有时XX、张XX证明。”公安机关向乙询问是否欠甲的投资款, 乙称“我不欠他的钱, 就算我借他的钱, 我也不欠甲的钱”。公安机关询问“甲有无找你要投资款”, 乙回答称“有的, 我跟他说的, 叫他将公司的帐拿来看看, 他也不拿来”, 还称:“我们将帐搞清, 你要退股, 也要看帐, 该给你多少给你多少。算借钱的我利息也给你了。之后你要退股我们以帐为准…”。
乙在庭审中主张, 2012年1月21日, 丙通过时XX (乙之弟) 账户取款219864.48元, 存入丁公司账户, 该款实际相当于交付给甲, 用于偿还甲的投资款。乙为证明其观点向本院举证了甲于2012年2月2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 内容为“现收到丙20万元整, 已存入丁公司账户, 此款是时XX账户中用于还甲, 乙安排从时XX账户中归还。甲请丙帮忙取出, 此款现已经乙、甲共同确认, 已打进公司账户, 此款与丙无任何关系”。乙还主张, 其于2012年一、二月份分三次向任大伟的账户转账汇入16.4万元, 该款实际支付给甲, 乙虽举证了相关转账记录, 但未能提供甲收到该款的相关证据。乙还主张, 2012年4月16日向甲付款6.8万元, 甲对此予以认可。甲在庭审中明确其诉讼请求, 仅要求乙承担还款责任。
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情况, 案件各方争议焦点为:1、甲是否取得丁公司股东资格;2、甲主张解除《合作协议书》是否成立;3、甲投入的投资款数额及乙已经退回的款项数额如何认定。
二、法律关系分析认定
首先, 甲并未取得丁公司股东资格。第一, 甲与乙、丙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中, 虽约定了各自的出资数额, 但甲的出资款项并非直接汇入丁公司账户, 而是向乙交付, 且未约定将甲、丙列为丁公司股东。由于公司登记股东为乙和丙, 该协议书应认定为乙与甲、丙达成的内部约定, 甲不能以此取得股东资格。第二, 乙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否认丙在丁公司的股东资格, 《合作协议书》亦未取得股东丙的认可。依据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特点, 甲、丙无法依据该协议取得丁公司股东资格。所以, 甲并非丁公司股东, 甲与乙、丙三人的合作关系应参照合伙关系处理为宜, 甲要求乙退还投资款的行为并非公司法规定的抽逃出资行为。
其次, 综合甲、乙、丙对《合作协议书》的履行情况, 三方已达成解除该协议的一致意思表示。理由如下:1、乙收到甲投资款后, 未按约定讲款项打入丁公司账户用于公司经营, 擅自将款项挪作他用, 构成违约在先。2、2012年7月, 在本院主持调解下, 丙与乙已自愿解除合作关系, 甲自始至终对此并无异议。3、甲曾明确向乙表达了退出合作的意思表示, 并要求乙退还投资款。从乙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内容可以看出, 乙已认可甲的投资款算作借款且支付过利息, 仅是对是否已全部返还存在争议, 印证合作协议已经终止。四、2012年6月14日, 丁公司登记股东乙和丙将股份全部转让, 并未征求甲和丙的意见, 且甲、丙对此亦无异议, 印证了合作协议已经终止。综上, 在履行《合作协议书》过程中, 甲、乙、丙已经达成解除该协议的一致意思表示, 该协议已经解除完毕。甲再次主张解除《合作协议书》不能成立。
其三, 应认定甲投资数额为49万元。甲举证了银行汇款47万元的记录, 《合作协议书》中载明三方共同确认甲已投资49万元, 具有较高证明效力。依据优势证据规则, 足以认定甲投资数额为49万元。其次, 乙退还给甲投资款数额仅能认定为6.8万元。理由如下:1、乙主张的丙通过时银磊 (乙之弟) 账户取款219846.48元存入丁公司账户, 用于偿还甲的投资款, 并提供甲出具的《证明》进行证实。由于该《证明》是在乙挪用甲投资款的情形下, 乙将相关款项打入丁公司账户后由甲出具, 仅能证明乙将挪用的部分甲投资款按约打入了丁公司账户, 不能认定为对甲的还款行为。2、乙还主张于2012年一、二月份分三次向任大伟账户转账汇入16.4万元用于支付给甲, 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进行证明, 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以上法律关系的认定和处理, 在尊重公司登记制度的公示效力的前提下, 既强调隐名投资人的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也兼顾了代持股份的股东权益应当受到保护, 虽然显明股东让渡了公司的管理权利, 但并未放弃合法利益, 而这是公司法应当保护的核心部分。以上观点仅供参考。
三、保护隐名投资人权益的策略
由于隐名投资人面临较多法律风险, 笔者建议可以考虑通过以下方式来控制或防范风险:
(一) 尽量选择可信任的显名投资人。由于隐名持股这种投资行为具有人合性质, 如依靠的显明投资人可信度较差, 无疑会增加许多不可控制的风险, 而且隐名投资人所遭受的损失多数是因为显名投资人的故意或过失造成的。寻找一个合适的显名股东就可以为避免风险打下良好的基础。
(二) 对显明投资人明确约定较高的违约责任, 增加其违约成本。通过较为严格的违约责任, 对显名投资人的行为予以震慑和规范, 加大违反代持股协议的成本, 使其不敢违约。
隐名投资人还可以签署其他相关配套协议, 如:股权期权购买协议, 股权质押协议及独家授权协议显名股东预签的股权转让协议及配套的登记文件, 要求显名股东的配偶及继承人签署弃权协议, 与显名股东签订借款协议等等, 进一步让显明投资人降低违约的期望值。
(三) 股权质押担保。在签订隐名投资协议的同时, 办理股权质押担保, 将代持的股份向隐名投资人办理质押担保。这样就确保了显名股东无法擅自将股权向第三人提供担保或者转让。而且, 如果由于其他原因, 导致法院执行需要变卖股权, 隐名投资人也可以质押权人的身份, 优先受偿。
(四) 妥善制定公司章草并与其他股东签订协议。根据公司法解释 (三) 的规定, 隐名投资协议性质为隐名投资人与显名股东之间的协议, 对公司及其他股东不具法律约束力, 隐名投资人要登记为显名股东还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为避免事后纠纷, 建议隐名投资人事先在章程中限制显名股东的权利, 并与公司其他股东签订协议, 明确其权利及身份。
(五) 争取对公司管理权限。如果隐名投资人控制了公司的人事及财务, 掌握公司印鉴、证照, 安排适合的人担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若发现显名股东有任何对自己或公司不利的动向, 方便及时采取行动。
参考文献
[1][德]考夫曼.法律哲学[M].刘辛义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4.
[2]杨仁寿.法学方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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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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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张志铭.法律解释原理 (中) [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 2008 (1) .
8.权益性投资 篇八
关键词:证券市场;中小投资者;权益保护
中小投资者是证券市场最基本的也是最主要的参与者,没有中小投资者就没有证券市场。在任意一个国家的证券市场中,整个市场生存的主力都是中小投资者,证券市场的整个发达进程都是由中小投资者权益保护是否得当所决定的,与此同时,证券市场的发达程度又直接影响到每个国家经济增长的质量和速度。因此,保护中小投资者的权益成为各国证券市场发展中的一个相当严肃并且重要的问题。
1 文献综述
1.1 中小投资者的定义和特征。一般来讲,对照投资者在公司中所占股权比例的大小和对股价的实际控制能力的大小划分为机构投资者(或大股东)和中小投资者(小股东)。文章中所提到的中小投资者包括两个意思,一是在公司中所占股权比例比较小并对公司的经营决策不具有决定影响的投资者,二是在证券市场持有较少量流通股的投资者。
1.2 国外投资者保护理论研究。外国学者对投资者保护权益的理论观点主要有:契约论认为,只有契约是完善时,执行契约的司法体系才是有效的,这样投资者与公司签订契约完全可以达到保护自己利益的目的,实际上法律并不重要;法律论主要以LaPorta,Shleifer和Vishny为代表,他们的主要观点是在投资者保护方面法律体系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LLSV(1997)表明,与那些没有法律保护投资者的国家相比,那些有法律保护股东的国家,它们的股票市场价值较高,新上市发行比率较高。对债权人权益保护较好的国家也拥有相当大的债券市场。
1.3 国内投资者保护理论研究。国内学者对投资者保护权益的理论研究有:黄复兴(2004)认为,从根本上我国证券市场的制度性风险来自政府供给型外在的制度安排与证券市场内在的发展规律之间的矛盾。
2 本文研究方法
在本文的撰写过程中,参考了许多前人的研究成果,并阅读了大量文献,在某种程度上支持和丰富了该文研究所有的内容。在研究方法上,本文采取的是典型的规范研究,通过对这些经济现象的描述和剖析,得出了一些结论。本文采用了规范分析、历史考察、定性分析和现实透视等研究方法,最后提出了改善中小投资者权益的保护措施。
3 我国证券市场中小投资者的发展状况
虽然我国的证卷市场还不到25个年头,证券市场的形成与发展速度之快,投资者尤其是中小投资者直接参与到证券市场的趋势也越来越明显,这对我国国有企业改革和上市公司融资等经济目标的实现发挥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但是作为微观实体的投资者特别是社会公众投资者,在这过程中,是一个不可或缺的因素。
4 中小投资者权益受损的原因
4.1 法律制度的缺陷导致的中小投资者权益损害。法律制度是维护市场正常规范、保障市场各个主体合法利益的基础,但我国在证券监管方面的法律制度还存在许多不足。
4.2 信息遗漏和隐瞒导致的中小投资者权益损害。由于我国证券市场信息有披露,引起信息不对称、信息发布不真实、直接或者间接造成了中小投资者的权益损害。中小投资者缺乏有效的信息来源,大股东为了自身利益最大化,损害中小投资者的利益。
4.3 市场融资规模过大导致的中小投资者权益损害。就上海证券交易所而言,2011年上海证券交易所各类证券成交总额454651.56亿元,上市公司总股本23466.65亿股,市场筹资总额5489.7亿元。股票市价总值、筹资额、成交金额在全球主要交易所中均排名第6位。这些巨额资金大多来源于在二级市场上抛售股票回笼资金,这种盲目的、无节制的大规模融资大大超出了股市的承受能力,导致了市场的混乱。
4.4 监管机构监管不力导致的中小投资者权益损害。侵害中小投资者利益的情况频频发生,监管机构负有很大的责任。目前,对证券市场的监督存在监管不到位,执法不严,缺乏约束等情况。我国证券市场的监管目标始终在发展与规范二者之间游移。
4.5 自身存在的弱点导致的中小投资者权益损害。我国证券市场是以中小投资者为主体的市场,投资者高度分散,投资者风险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较差。中小投资者在进行投资决策时,具有较强的从众心理,他们在考虑信息成本后,更愿意紧紧跟着股市的“领导者”,并直接效仿大投资者的投资决策,进而形成了中小投资者的“放羊式的行为”,他们更多的追求短期利益,较少关注上市公司的长期工作效率,因而助长了整个市场的投机气氛。
5 改善中小投资者权益保护的对策
5.1 完善法律体系。全面有效的法律系统是维持市场秩序、保持市场发展的基础和保障。第一,在已有的立法方面,对于市场操纵、私自进行内幕交易、欺骗客户等违法违规行为应做出具体的规定。对于虚假陈述等常见的违法行为应加大处罚力度,以遏制侵害的再次发生。第二,完善民事赔偿制度。
5.2 加强对证券市场监管。加强证券市场监督,是遏制市场各种违法违规行为最直接、最有效的办法。第一,监管部门要明确自身职责,严格依法办事;第二,加强证券监管人员的专业化培训;第三,加强市场监督,要做好对证券公司等中介机构的监管工作;第四,充分利用媒体的舆论监督,媒体的舆论监督相对比较及时、全面、灵活,有利于政府监管部门掌握证券市场的动向,采取及时的行动。
5.3 成立专门的协会组织以保护证券投资者权益。可设立专门的保护机构,进一步完善它们的保护基金。证券投资者保护机构具有以下作用:第一,有专人受理举报和投诉,并与证券监管部门一起对所有违法行为主体进行调查并进行相应的查处;第二,帮投资者维权;第三,收集相关对投资者保护方面的信息,并提供立法建议。第四,对中小投资者加强教育,并提高其维权意识,可以通过多方面对其教育,比如:证券知识、法律法规等,让中小投资者能够树立正确的投资理念和风险意识。
总之,加强保护中小投资者的权益,尊重这个弱势群体的权利,需要我们全社会各个市场主体的努力,这将促进我国证券市场的健康持续发展,进而促进整个社会的稳定和持续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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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徐芳,杨琼木.我国证券市场中小投资者权益保护问题研究[J].财会研究,2011(9):49-51.
9.投资的反身性理论 篇九
乔治·索罗斯也许是有史以来知名度最高、最具传奇色彩的金融大师。1993年,他利用欧洲各国在统一汇率机制问题上步调不一致的失误,发动了抛售英镑的投机风潮,迫使具有300年历史的英格兰银行认亏出场。1997年2月,他旗下的投资基金在国际货币市场上大量抛售泰铢,这一行动被视为是至今尚未平息的东南亚金融危机的开端。当然,索罗斯也并非无往而不胜。在1987年美国股灾中,索罗斯亏损近6亿美元,而他在1998年俄罗斯金融危机中的亏损更高达30亿美元之巨。尽管如此,他所经营的量子基金并未因损失惨重而清盘,索罗斯也一如既往地在纽约中央公园旁的办公室里评判市场,不断发表令市场为之震颤的独家观点。
《金融炼金术》是索罗斯的投资日记。读者可以从《金融炼金术》中欣赏到索罗斯如何分析个股、如何把握市场转变的时机、如何面对不利的市场行情并及时调整对策,从而在风云变幻的金融市场中立于不败之地的精彩艺术。
5月6日,《悉尼先驱晨报》称索罗斯正计划做空澳元。5月7日,澳大利亚央行宣布降息。索罗斯对外汇市场的操作再度激起了人们对这位投资天才的广泛关注。
人们对索罗斯的了解,多数都来自于他成功的投资经历。但索罗斯实际上是一个复杂的人,并不是一个单纯的投资家。他至少有三个身份:首先,他作为一名成功的投资家在金融市场创下赫赫战绩;同时,他还是一名哲学家,他的《金融炼金术》提出了和传统观念不一致的新颖哲学理念。可以这么认为,正是这种哲学理念,成为他在投资事业上的重要指引。除此之外,索罗斯还是一名慈善家,他利用自己投资赚来的大量金钱来建立各种慈善基金,致力于他毕生追求的“开放社会”的理想。
索罗斯生于1930年8月12日,适逢大萧条。巧合的是,另外一名投资大师巴菲特出生于1930年8月30日。虽然两人同样取得了辉煌的投资战绩,但是两人的投资理念却截然不同。
成功的投资经历
和巴菲特不同,索罗斯从事投资的时间并没有那么早。虽然他在伦敦政治经济学院读书,选修了诺贝尔经济学奖获得者(1977年)詹姆斯·爱德华·米德的课程,但索罗斯认为他并没有在经济学上学到什么东西。相反,他认为伦敦政治经济学院对他影响最大的是哲学家卡尔·波普尔。波普尔的哲学观教会了索罗斯严肃思考世界运作的方式,而这种哲学思想,奠定了索罗斯未来几十年金融市场操作的理论基础。
虽然毕业于赫赫有名的伦敦政治经济学院,但一开始索罗斯的运气并不太好。他的第一份工作是手提包销售员,他做得并不是非常理想。而伦敦政治经济学院的教育经历让他明白:投资是个赚钱的好领域。他给伦敦所有的投资银行写信,希望有银行能够接受他。最后辛格
尔&弗雷德兰德公司提供了一份见习生的工作给他,他欣然接受了。不过,他在伦敦的这段经历,就连他自己也认为是失败的。
1956年,索罗斯来到纽约,成为了FM迈耶合伙公司的套利交易员。而直到1969年,当他39岁的时候,才真正开始叱咤风云的投资大师的职业生涯。
1970年,索罗斯和吉姆·罗杰斯创立了量子基金。该基金在接下来的十年间创下的每年回报率为42.6%。
使索罗斯名声大噪的一次战役在1993年。索罗斯放空了100亿英镑,英格兰银行被迫退出欧洲外汇机制,让英镑贬值。索罗斯估计在此役中获得了约11亿美元的利润。
而在亚洲金融危机中,索罗斯做空泰铢的举动也为他带来了巨大财富。1997年,索罗斯抓住了东南亚体制的漏洞:东南亚国家经济过热,各国银行短期外债剧增,而出口产品结构单一,经常项目赤字非常严重。索罗斯判定泰铢严重高估,果断做出决定,大量抛售泰铢及泰国股票。
2012年年底,索罗斯旗下的基金又利用安倍上台之后的日元贬值,在外汇市场上大量做空日元,攫取了大量的财富。据称索罗斯在此役中获利近10亿美元。
从市场的错误中获利
反身性理论是索罗斯在哲学上最为重要的发明。虽然反身性的特点在不同学科上都有体现,例如在量子力学上,海森堡的不确定性原理就和反身性有着极大的相似性。不确定性原理说的是,在一个微观粒子中,我们不可能同时测得两个确定的量。其中一个量越确定,另一个量的不确定程度就越大。例如我们不可能同时得到一个微观粒子的位置和动量的确定值。不确定性原理的根源在于人们如果要得到观测对象的位置,就不可避免地要对这个例子进行干涉,但是在干涉的同时,却必然会扰动到另外一个物理量。
在金融市场当中,索罗斯认为同样也存在着这种“扰动”。索罗斯认为,在社会科学中(同样包含了金融市场),存在着富有思考能力的参与者,而参与者本身的思维意识又在一定程度上决定和影响了参与者所研究的事实对象。参与者的认知偏向会在某种程度上影响市场价格(郁金香泡沫和南海泡沫都是典型例子),甚至会影响所谓的基本面,而基本面又反过来被视为市场的决定因素。我们甚至可以在马克思主义经济学当中找到对应的例子。马克思主义经济学认为:生产力决定生产关系,但是生产关系又反过来作用于生产力。从某个角度来说,生产力和生产关系的这种作用与反作用的关系,也正好是索罗斯的反身性理论的一个佐证。索罗斯明确指出,社会科学中,思维发挥了双重功能。一方面,参与者试图理解他们所参与的情境;另一方面,参与者的见解又作为决策的基础影响着时间的进程。两个功能互相干扰,任何一个都无法获得单个作用的效果。
索罗斯认为,反身性存在的一个最为根本的因素来自于人类的认知偏差。对此,他对传统的经济学理论表达了极大的失望。传统经济学理论的一个基本假设是人类是理性的。
人类认知的不完备并不仅仅在于经济学假设上,它有更深层次的哲学思辨意味。索罗斯的导师波普尔在《科学发现的逻辑》、《猜想与反驳》等书中证明到:完备知识的不可企及是科学方法的首要真理。哥德尔的不完备定理甚至揭示了在数学理性系统化的一切尝试中所包含的不可弥合的裂痕。通俗地说:我们对金融市场的认识永远不可能达到一个完备的程度。如果再进一步说,错误确定存在于我们对市场的认知当中。
索罗斯清楚地指出,经济学之所以要设定理性经济人这样一个强假设,是为了寻找经济学当中的均衡解。因为只有假定人类的一切行为都是从理性角度出发,经济学才能像物理学那样,找到稳定的漂亮的均衡解。而索罗斯的反身性理论对均衡概念给予了深刻的批判。经济学理论从根本上来说都是在寻找均衡解,从最为简单的供求曲线就可以看出这一点。索罗斯认为,市场的参与者的认知存在偏向,而偏向本身在事物发展过程中又是可变的。在这种条件下,事物发展的过程就不可能指向一个均衡,而将是一个不断移动的目标。金融市场缺乏均衡,我们都知道,在期货市场当中,价格时时刻刻都在变化。即便是最不活跃的品种,在排除了涨停跌停的特殊情况以外,它也会产生或多或少的变化。在竞争性定价的市场当中,我们几乎不可能看到一个均衡稳定的价格持续有成交。索罗斯指出,在金融市场当中,均衡就好像凯恩斯的充分就业那样,只不过是一个特例。
在反身性理论的作用下,索罗斯进一步得到一个推论:错误是一个常态。错误甚至可以成为索罗斯投资哲学的核心。索罗斯认为市场是错的,因此他才从市场的错误当中大获其利。例如1992年索罗斯对英镑的狙击,便是充分利用了当时英格兰银行的对形势的错误估计。罗杰斯也认为市场当中其他参与者的观点是有缺陷的,不过索罗斯却比他更进了一步,认为自己犯错误的可能同别人一样多。索罗斯的伟大之处,或许不在于他作为一名出色的投资家,曾经在不同的金融市场中创下赫赫战绩,而在于他有直面错误的勇气。这一点,对于所有的投资者来说,都不无启示。在投资过程中,任何人都难免犯错,勇于认错,及时对错误的头寸进行止损乃是期货交易漫漫长路上必须先上的第一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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