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产制度条例

2024-06-10

安全生产制度条例(共11篇)(共11篇)

1.安全生产制度条例 篇一

1、烟花爆竹必须存在专用储存场所,并设专人管理,不准任意存放。

2、经营和储存场所应设立醒目的“严禁烟火”等警示标志,标明报警电话,严禁吸烟,严禁使用明火,不得摆放电炉、取暖器、煤气灶等生活设施。

3、储存场所应阴凉干燥,通风良好,密封和避光,最高温不能超过35℃

4、烟花爆竹必须登记造册,分类堆放,整齐摆放。

5、经营场所的烟花爆竹数量不得超过规定容量(50箱)。

6、无地板的仓库,地面要设置30厘米高的垛架,铺设防潮阻燃材料。

7、严禁在储存场所内进行拆、钉木质包装箱和其它可能产生火花、引发爆炸的作业。

8、烟花爆竹进出,操作人员应轻拿轻放,严禁推、拉、抛、掷和碰撞。

9、储存场所内应设置灭火器等消防设施

主要负责人岗位责任制

1、负责贯彻执行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烟花爆竹经营管理的各项规定,对零售经营场所及储存场所的安全全面负责。

2、负责制定本店各项安全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并监督执行。

3、掌握本店各类烟花爆竹的危险特性及相关安全技术知识,落实本店事故应急救援人员。

4、经常性开展周围环境及储存部位的安全检查,及时排除事故隐患。

5、从合法渠道进货,实行专柜经营。不销售假冒、伪劣产品、违禁产品和无厂名、无厂址、无商标的“三无”产品。

6、参加安监部门和当地乡镇、街道组织的安全培训,做到持证上岗。

7、依法参加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安全管理人员岗位责任制

1、严格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烟花爆竹经营管理的各项规定,认真落实各项安全管理工作。

2、认真履行本店各项安全管理制度,督促员工严格执行操作规程,及时纠正违章违规行为。

3、认真开展日常安全检查,落实经营场所、烟花爆竹储存场所的安全措施,发现事故隐患立即整改。

4、认真学习业务知识,掌握本店各类烟花爆竹的危险特性及应急救援措施。

5、熟练掌握消防器材和安全防护用品的正确使用方法。

6、参加安监部门和当地乡镇、街道组织的安全培训,做到持证上岗。

7、负责做好入库烟花爆竹的检验和登记工作,发现问题及时报告安监、公安部门。

2.安全生产制度条例 篇二

《安全生产法》颁布实施至今已经近10年, 随着经济和社会的不断发展,安全生产理念、安全生产管理的方式和方法、监管模式、企业和员工对于安全健康的理解和对风险的认知程度等等都发生了巨大变化,而作为安全生产基本依据的《安全生产法》在某些方面已经不能适应当前安全生产工作的实际需要,其修订已成为必然,并且已经列为国家安全监管总局2011年度重点修法工作之一。

在《安全生产法》颁布实施的过去10年里,为贯彻落实《安全生产法》,31个省(市、自治区)根据本行政区域安全生产特点分别制定并出台了地方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提出了一些可以借鉴的好的做法。本文将《地方条例》和《安全生产法》进行了逐条比对和分析,提出了《安全生产法》修改建议,为《安全生产法》的修改提供技术支撑和理论参考。

1地方安全生产条例与《安全生产法》差异分析

本文以全国31个省的安全生产条例(以下简称《地方条例》)与《安全生产法》差异比对结果为基础,针对《地方条例》中具有代表性的、新的提法或改进的做法,从安全理念、安全规划、监管模式、机构和人员、管理制度和方法、公共安全、安全经费、处罚和其他9个方面进行总结分析。

1.1 安全理念

突出“以人为本”、”综合治理”的安全理念。北京、吉林等多个省(市)提出“以人为本”的安全理念。“以人为本”是我们党的根本宗旨和执法理念,是对公民生命权的法律保障,所以,保护人的安全成为安全生产的主要宗旨。“综合治理”反映了我国安全生产出现的新情况和面临的新形势,我国的安全生产既存在历史积淀的沉重包袱,又面临经济结构调整、增长方式转变带来的挑战,要从根本上解决安全生产问题,就必须实施综合治理。

1.2 安全规划

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地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在年度财政预算中列支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制定安全生产的发展规划和政策措施可以有效地推进政府安全监管责任的落实,确保安全生产目标、任务和基础建设工程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相衔接,实现安全生产与经济建设同步协调发展。安全生产关系到劳动者的生命安全和健康,属于公益性事业,需要政府财政支持。

1.3 监管模式

(1)界定乡镇和街道、政府负责人员及相关部门安全职责。

乡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是基层人民政府,管理着众多的中小企业,承担着基层政府安全生产管理职责,赋予他们职权,有利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开展;明确政府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负责人和其他负责人的安全职责,避免了因职责不清相互推诿的情况,利于安全生产工作在不同层级上开展;明确安全生产综合监管部门、行业监管部门和其他监管部门的安全职责,避免职责交叉与不清,减少监管成本,提高监管成效。

(2)扩充高危行业和危险作业范围。

《地方条例》根据本行政区域安全生产特点重新界定了高危行业和危险作业的范围,反映了地方安全生产监督和管理的侧重。如北京将高危行业范围扩大到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危险作业增加了悬吊、挖掘、建设工程拆除作业,临近高压输电线路作业和有限空间作业;上海和河南的高危行业则增加了金属冶炼、船舶修造、电力、装卸等。

(3)建立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制度。

有5个省份的《地方条例》对注册安全工程师作了相关规定,归纳起来有两方面,一是规定高危企业配备一定数量的注册安全工程师;二是企业委托具有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的人员提供安全技术服务。注册安全工程师通过系统的考核,具备一定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经验,可以为企业的安全生产提供更专业的服务。

(4)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记录系统。

大约四分之一的省份建立了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记录系统,记录企业及其主要负责人、中介服务机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处理结果以及相关信息。该系统向社会公开,便于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企业遵守法律法规的情况,起到社会广泛监督的作用,同时也是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一种证明。

(5)建立安全生产信息统计制度。

大约五分之三的省份建立了安全生产信息统计制度。地方政府或安全生产监管部门采用公告、新闻发布会等形式,定期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状况,及时公布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有关信息。解决了安全生产信息不畅通、事故统计数据收集难,统计口径不规范等问题。

1.4 机构和职责

细化机构和人员配备,完善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职责,明确其他负责人安全职责。《地方条例》把企业分为高危企业和其他企业,其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比例有所不同,便于操作;对于主要负责人,《地方条例》增加了定期研究安全生产问题,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股东大会报告安全生产情况等四项安全职责,进一步明确了主要负责人的安全责任;界定分管安全生产负责人和其他负责人安全职责,便于履行各自安全职责。

1.5 管理制度和方法

(1)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多个省份都把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规定为企业的一项主要工作,明确企业承担着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主体责任,解决了当前安全监管部门充当事故隐患排查主力军的问题。

(2)建立培训计划和档案制度。

《地方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制定年度培训计划,建立培训档案,将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情况记入安全生产记录卡,使培训工作具体化,便于企业执行。针对劳务派遣人员,《地方条例》规定了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承担的培训责任,扭转了劳务派遣人员培训缺位的现状。

(3)安全生产报告制度。

《地方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定期向当地安全监管部门及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报告安全生产工作情况,重大问题随时报告。安全生产报告制度督促企业定期开展安全生产检查,排查治理事故隐患,保证生产安全。

1.6 安全经费

(1)事故预防费用。

针对安全经费不足的现状,《地方条例》提出两种解决方法,一种是提取一定比例工伤保险基金,另外一种是对矿山、建筑施工等高危企业提取安全费用。资料显示,提取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事故预防已经成为国外发达国家的普遍做法。高危行业安全费用的强制提取,使企业必须加大改造、维护安全设备设施等资金投入,保证企业生产安全。

(2)事故救援及善后处理费用。

针对企业发生安全事故救援和赔偿问题,《地方条例》提出两种模式:一种是针对矿山、建筑施工等高危企业提取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另一种是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用于没有缴纳风险抵押金的高危企业和其它企业的安全事故救援和赔偿。

1.7 处罚

(1)加大中介机构处罚力度。

《地方条例》规定了安全生产中介机构未取得资格认定而从事中介服务,由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责令停止中介活动,没收违法所得。该处罚不仅仅关注事后,更重要的是关注事前。

(2)加大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

将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先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才能实施罚款的”规定修改为责令改正的同时并处罚款。解决了目前企业被动地等待安全监管人员发现问题后再去整改的现状,有利于提高企业预防事故的安全意识,制裁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提高处罚的震慑力。

(3)缩小“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的处罚范围。

“停产停业整顿”是一种十分严厉的行政处罚,在实际操作中,真正让企业停产停业的处罚执行度不高,安全监管主体是安全生产监管人员,但法律上并没有授权安全监管人员具有停产停业处罚的权利。各省根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实际情况,将严重的、危害较大的违法情况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的行政处罚,其余的改为其他的行政处罚并罚款。

1.8 其他

(1)死亡赔偿金。

《地方条例》规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从业人员死亡的,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向死亡者的直系亲属一次性支付死亡赔偿金。赔偿金按照不低于本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计发,体现了以人为本,人的生命高于一切的安全理念。

(2)医疗费支付。

《地方条例》规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害需要抢救的,事故单位应当及时预付医疗费用,解决了发生事故,受伤人员因医疗费支付方不清晰延误抢救的问题。

2 对《安全生产法》的修改建议

2.1建立“以人为本”安全理念,将“综合治理”纳入安全生产方针

《安全生产法》应明确关注公民生命权,“以人为本”就是以人的生命和健康为本,体现了政府对人民生命的关爱,在保护人的安全和健康条件下发展生产、促进经济。“综合治理”强调标本兼治,重在治本,在采取断然措施遏制重特大事故,实现治标的同时,积极探索和实施治本之策,综合运用科技手段、法律手段、经济手段和行政手段实现安全生产,是我国安全生产的行动纲领。

2.2编制安全生产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安全生产规划是确保安全生产持续、有序、按计划发展的关键,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确定其地位。安全生产是伴随经济发展产生的,目前,安全生产问题已经成为制约我国经济快速发展的重要因素,因此,加大安全生产资金投入以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已经成为刻不容缓的重要措施和手段。

2.3界定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行业监管部门和其他监管部门的安全职责

现行的《安全生产法》没有明确各部门监管的具体职责及执法边界,规定原则性较强、可执行性不足,造成职责不清、重复执法、监管空白,不能完全屡职。借鉴《地方条例》的做法,建议《安全生产法》修订时应考虑明确界定安全监管部门、行业监管部门和其他监管部门的具体安全职责和权限,尤其明确对行业监管部门和其他监管部门实施综合监管的手段和方法,以及综合监管、行业监管和其他监管的关系。

2.4 明确企业安全生产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标准

现行《安全生产法》对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人员配备标准偏低、界定模糊,生产经营单位不便于对照执行,对此,建议借鉴《地方条例》的做法,将对此部分的规定具体量化,但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的比例多少为宜还应当作进一步调查后确定。

2.5明确注册安全工程师法律地位,并在高危行业强制配备

我国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安全管理人员的专业技术和管理水平普遍不高,制约了企业的安全生产发展。据统计,截至2010年底,全国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的人员已经超过17万,但其作用还没有得到充分发挥,究其原因,主要是没有明确注册安全工程师的法律地位,企业对于注册安全工程师的重视程度不高。可以借鉴《地方条例》实施注册安全工程师制度的经验和做法,在《安全生产法》里规定在高危企业以及规模以上的其他企业配备一定比例的注册安全工程师,明确注册安全工程师的责任和权利。

2.6明确劳务派遣人员的培训职责,完善从业人员培训制度

劳务派遣用工是伴随着市场经济发展而逐渐形成的一种新型用工模式,并被越来越多的用工单位和劳动者所接受。目前,劳务派遣方式存在自身不成熟、社会运作不规范、安全责任落实不到位等问题,造成劳务人员安全意识和能力低下,用工单位和派遣单位相互推卸安全责任。所以,建议借鉴《地方条例》的做法,将建立劳务培训制度纳入《安全生产法》的条款中,明确劳务派遣用工的安全责任界定和主体责任履行等内容。

2.7建立安全生产信息系统,构建安全生产诚信体系

目前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屡禁不止,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信息不透明,事故统计数据收集难,统计口径不规范造成数据的不真实直接影响了政府在公众心目中的形象,也无法有效地为政府实施安全生产监管提供参照。所以,建立安全生产信息系统,公开安全生产状况、事故情况和企业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将解决安全生产信息不透明的现状,使政府和企业的安全生产信息能够得到社会公众的有效监督。同时也为建立企业安全生产诚信机制奠定基础。《地方条例》成功的做法为《安全生产法》的修订起到一个很好的借鉴作用。

2.8明确工伤保险基金、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安全生产责任险等费用的缴纳及管理要求

我国西北等多数省份受财力状况的困扰,依靠政府财政支撑各类安全生产相关工作的难度很大,应明确提取一定比例的工伤保险用于事故预防,并明确支出范围。

企业尤其是高风险中小企业普遍存在设备设施陈旧、带病作业,岗位员工劳动防护用品不符合要求,安全教育培训不到位等情况。究其原因,主要是生产经营单位追逐利益最大化,造成安全生产投入不足。近几年国家安监总局先后下发一系列文件,规定高危行业提取一定额度的安全生产费用,但规章的法律效力较低,建议《安全生产法》明确安全费用提取制度。

针对近几年出现的高危行业中小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企业负责人不予施救、逃逸,导致救援和事故赔偿出现纠纷的情况,规定高危企业提取一定额度的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但因法律效力不够,没能很好地执行,建议《安全生产法》予以规定。

目前工伤保险存在覆盖面窄,赔付额低,难以满足企业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需求,特别是企业发生重大安全事故时,容易出现企业无力承担巨额赔偿,政府埋单的情况。建议对于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没有覆盖到的企业实施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强化企业的安全生产责任。

2.9加大对尚未导致事故发生的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

目前中介服务机构违法违规成本较低,造成某些中介服务机构不讲原则、不负责任,按照企业的意愿行事,技术服务质量不高,不能把好安全技术关。现行《安全生产法》是根据中介机构行为导致的后果给予处罚,没有对非法从业和可能存在的违法行为但尚未造成后果的给与对应的法律处罚。建议《安全生产法》借鉴《地方条例》的做法并扩大对中介服务机构的处罚范围,加大处罚力度。

现行《安全生产法》规定了有关人员的责任,如主要负责人不履行安全职责造成后果追究责任,而没有规定不履行职责但没有造成后果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主要负责人是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能否做好的关键,违法不受处罚不能体现“预防为主”的原则。借鉴《地方条例》的规定,对负有安全生产责任的主要人员和安全监管人员不履行安全职责明确承担法律责任。

2.10 将隐患排查治理纳入《安全生产法》

企业是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主体,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多次发出文件对此作出相关规定,但规章的法律效力较低,难以将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落实到位。所以,建议借鉴《地方条例》的做法,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纳入法定要求,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报告制度。

3.安全生产制度条例 篇三

关键词:上海自由贸易区;“上海自由贸易区国际船舶登记制度实施条例”;立法建议

一、问题的提出

经过长期的论证,目前我国多数学者认为有必要在我国的部分地区先行先试国际船舶登记制度。《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中明确规定要在上海自由贸易区内施行国际船舶登记制度。①上海自由贸易区建立国际船舶登记制度的法律依据目前远远还不够。②在上海自由贸易区内实施国际船舶登记制度缺乏更有力的法律依据。

参照国外对于船舶登记制度的相关立法经验可以看出,一国船舶登记制度的确立一般有两种模式:一是修改原有的船舶登记法律,将其修改为适用国际船舶登记制度;二是采取对其进行专门立法的方式,与原有的船舶登记法律并行使用,如挪威的《挪威国际船舶登记法》。考虑到现阶段在我国大范围地施行国际船舶登记制度有一定的风险,由全国人大或者国务院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条件尚不具备,也会造成立法资源浪费。因此笔者认为,对于上海自由贸易区内施行国际船舶登记制度应由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先制定一部“上海自由贸易区国际船舶登记制度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

二、我国现阶段对于船舶登记制度法律的规定

目前我国对于船舶登记的法律登记涉及的法律依据涉及面广泛,包括了《民法》、《物权法》、《海商法》、《担保法》等法律以及国务院及各部委的有关规定。这些法律依据或者从宏观上或者从具体的管理规定和操作规则对我国的船舶登记制度做出了某一方面的规定。这些法律性文件中制定时间不一,立法质量参差不齐,法律位阶也各不相同,因此经常出现相互冲突、相互矛盾的规定。

我国现行的严格船舶登记制度主要的法律依据来源于《中国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以下简称《船舶登记条例》)的相关规定,其中对此作了系统性规定的是《船舶登记条例》。

《船舶登记管理条例》历经二十年,当时我国船舶登记面临的各种情况与今日上海自由贸易区内的状况大相径庭,所以其难以为上海自由贸易区施行国际船舶登记制度保驾护航。“上海自由贸易区国际船舶登记制度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出台可以说是大势所趋。

三、“实施条例”立法价值目标

船舶登记制度的立法价值目标有很多种,在上海自由贸易区内较为重要的价值目标集中表现为:自由、秩序、效率和安全。因此在制定“实施条例”的过程中既要保证自由和效率,也要维护秩序和安全。船舶登记条件的设计应顺应越来越开放的国际潮流,同时又要防止船舶登记限制的减少导致船舶登记制度逃避监管从而忽略秩序和安全的要求。

四、“实施条例”重点关注的问题

“实施条例”应对上海自由贸易区实行国际船舶登记制度的各个方面作出具体规定,包括适用船舶的范围、国际船舶登记的主管机关及其职权与职责、船籍港、船舶名称等基本事项以及船舶技术与安全状况的登记要求、船员配备方面的登记要求。针对上海自由贸易区的现状,笔者认为“实施条例”应着力解决以下问题:船籍登记条件的确定、税费标准的确定以及登记程序的规定。

(一)船籍登记条件的确定

船籍登记条件,即授籍条件,一般体现在船舶与登记国的联系程度以及船舶所应具备的安全条件上,即在授籍上,登记国对船舶所有人(简称船东)在登记国的商业存在及其股权结构比例和船员国籍等登记国要素的要求,以及对船舶状况的检验要求。③如前所述,在自由贸易区内进行船舶登记,既要保证登记条件不能太严苛,限制航运业的发展,又不能一味降低限制条件,忽略海上安全的要求。

(二)税费标准的降低

根据《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第6条:“充分发挥上海的区域优势,利用中资方便旗船税收优惠政策,促进符合条件的船舶在上海落户登记。”要将其这一规定落实到实处,就要全面下调原有登记制度下的税费征收标准。具体来讲,笔者认为,获准国际船舶登记的船舶根据“实施条例”可以享受如下的税费减免权利:免征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和进口船舶关税,降低增值税和船员的个人所得税。税费标准的降低使国际船舶登记制度更容易在上海自由贸易区内施行,增强上海自贸区的竞争力。

(三)登记程序的简化

船舶登记条件的繁杂一直是我国船舶登记制度的软肋。上海自由贸易区内要有效施行国际船舶登记制度,必须要对船舶登记程序做出改进,这也是“实施条例”不能逃避的方面。在简化登记程序方面,“实施条例”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做出规定。第一,减少审批的层级。这也要和对登记机关的规定配合来实现。对于吨位较小、要求不高种类的船舶提供便捷的登记渠道。其他的船舶也要尽量减少审批的层级,缩短审批时间。第二,精简工作环节。裁掉复杂的审查环节,以此提高船舶国籍登记的工作效率,为国际船舶登记申请人提供更为方便快捷的登记服务。第三,可以通过本条例授权上海海事局与上海综合保税区管委会、上海海关等部门合作进行研究,形成一套具体可行、统一适用的标准化船舶登记制度操作流程,用以规范工作流程,做到标准明确、手续便捷、办理高效。④

五、实施条例制定的注意事项

首先,在“实施条例”的制定过程中,要注意对《天津东疆保税区国际船舶登记制度创新试点方案》和《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国际船舶登记制度试点方案》的借鉴。这两个试点方案注重国际船舶登记制度的登记条件的放宽,也是目前我国国际船舶登记制度中相对系统全面的试点方案。因此“实施条例”的制定离不开对它们的借鉴,在其基础之上进一步完善。

再次,在“实施条例”的制定过程中,要注意与其他法律规定之间的关系处理。如前所述,在我国现行的船舶登记制度之下,船舶登记制度涉及的法律关系复杂,对其的规定也是多种多样。在自由贸易区内制定“实施条例”要注意与民法、物权法等上位法的关系,也要确定与国务院及其他行政部门制定的具体管理规定和操作流程之间的关系,厘清与其他的法律规定之间的关系。

最后,在“实施条例”的制定过程中,要注意其稳定性。上海自由贸易区现在仍处于试验阶段,包括国际船舶制度在自由贸易区内也是在试点阶段,因此在此阶段制定此实施条例,要注意预留法律适用空间,考虑到可能出现的新情况以及发展的新需要,以保证本条例的稳定性和公信力。

结语:综上所述,结合国际船舶登记制度在我国的发展以及我国现有法律对船舶登记制度的规定,在上海自由贸易区内制定一部“上海自由贸易区国际船舶登记制度实施条例”是很有必要的。在制定“上海自由贸易区国际船舶登记制度实施条例”的过程中,要遵循自由、效率、秩序、安全的价值目标,着力解决上海自由贸易区国际船舶登记制度施行中的登记条件、税费、登记程序问题。(作者单位:大连海事大学)

注解

①参见《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第6条。

②对于在上海自由贸易区施行国际船舶登记制度,现有的规定局限在交通运输部、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落实《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加快推进上海国际航运中心建设的实施意见和《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国际船舶登记制度试点方案》地方性法律文件中。

③杨荣波.船舶授籍条件之取舍及港口国监督[J].中国海商法研究,2013(2): 89-90.

4.安全生产制度条例 篇四

为了加强对员工劳动保护,安全生产基本知识的教育和安全技术的培训,不断提高员工的安全意识、法制水平,使他们能自觉遵守企业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减少和消除不安全行为,保证项目实现安全生产。根据上级有关规定及我项目的实际情况特制定以下规定:

1.认真执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安全生产方针,加强员工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安全技术培训,使之做到经常化,制度化。2.对新进场的员工、由其他施工现场转入本现场的员工、在本现场工作的因工作需要转换工种的工人(包括联合力量的管理人员及工人),都必须进行三级安全教育,并经考核合格后才能进入现场上岗操作。

3.教育内容包括:劳动保护,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规和安全技术规程,以及季节性施工的方案、措施。

4.培训时间:公司安全教育为16小时,项目经理部安全教育为16小时,班组安全教育为20小时。

5.项目经理部对受教育人员考试成绩进行登记造册建立档案。6.凡是从事特种作业的员工,必须经由建设主管部门指定的培训机构进行培训,取得合格的操作证后方可上岗操作,我项目安全部门应对特种种业人员在上岗前进行一次特种作业安全培训,并在施工过程中以农民工夜校的形式或召开专题安全会议的形式进行再次培训。7.项目各级管理人员(包括分包的管理人员)必须积极参加由局、公司等有关部门组织的各种安全培训教育,提高自身的安全管理工作能力及素质。

安全生产检查制度

1.项目安全检查应分为专项安全检查及综合安全检查,检查必须设固定周期,由专人负责组织;

2.专项安全检查分别有:防护专项安全检查、临电专项安全检查、机械专项安全检查、消防保卫专项安全检查、生活区专项检查、文明施工及CI专项检查、安全内业资料专项检查,专项检查每周最少进行一次,应视工程的进展情况确定重点专项检查,检查完毕应将检查记录存档,对检查存在的问题隐患,立即组织整改,重大安全隐患必须当日整改消项; 3.综合安全检查每周由安全部组织,安全部全体员工及施工队安全员参加,对施工现场进行纵向到底、横向到边的全面检查,检查在周三上午9:00进行,对检查存在的安全隐患以书面形式汇报项目经理及各主管部门,并以书面形式下发分包,对整改落实情况监督到底,确保彻底消除隐患;

4.每月1号(遇周末及节假日顺延)由项目经理牵头带队,项目部全体员工及分包项目经理安全员参加,对现场的安全生产、文明施工、标化工地建设及CI管理进行全面检查,对长期较难整改的问题重点消项,并对项目的安全文明工作提出建设性意见,将项目的安全文明及标化管理工作达到成都市的各项要求。

5.专项检查及综合检查均应记录在案,对整改及消项跟踪到底,必须确保隐患的消除,以达到检查的目的和意义。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根据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第16号令《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的要求,制定本制度。

1.项目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全面负责。项目各部门负责人及有关人员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负责。

2.各部门和个人发现事故隐患,均有权向公司主要负责人、分管领导、安监部门报告。各级领导或部门接到事故隐患报告后,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立即组织核实并组织整改。项目主要负责人以及财务部应当保证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所需的资金,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资金列入安全投入费用。

3.项目主要负责人每月至少组织一次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排查活动,排查脚手架、塔吊等大型机械、四口五临边、动火作业、登高作业等环节的事故隐患;各分包单位每周、班组每天至少组织一次隐患排查。对排查出的事故隐患,按照事故隐患的等级进行登记,建立事故隐患信息档案,并按照“五落实”的要求和职责分工实施监控治理。4.项目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的,应当与承包、承租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并在协议中明确各方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的管理职责。项目对承包、承租单位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负有统一协调和监督管理的职责。5.项目应当每季、每年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自查分析,将上季度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有关表格和文字说明材料整理成书面隐患排查治理自查报告向局集团公司和有关部门报送。报告应当由公司主要负责人签字。对于重大事故隐患,除依照前款规定报送外,应当按照重大事故隐患报告规定的内容及时向安监局和有关部门报告。6.对于一般事故隐患,由项目负责人或者有关人员立即组织整改。对于重大事故隐患,由公司主要负责人组织制定并实施事故隐患治理方案。7.公司各部门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在事故隐患治理过程中,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事故发生。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并疏散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员,设置警戒标志,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对暂时难以停产或者停止使用的相关生产储存装置、设施、设备,应当加强维护和保养,防止事故发生。8.项目部应当加强对自然灾害的预防。对于因自然灾害可能导致事故灾难的隐患,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本规定的要求排查治理,采取可靠的预防措施,制定应急预案。

较大危险因素生产经营场所、设备和设施的安全管理制度

1、加强设备的维护保养,做到正确使用、精心维护、使设备经常处于良好状态,保证设备的长周期,安全运转。

2、单位应严格执行设备维护保养责任制,实行专机专责制或包机制,做到后台设备有人负责。

3、操作人员应通过岗位训练,持证上岗,对所使用的设备,做到“四懂”、“三会”,才能单独操作设备。

4、操作人员必须严格按照操作规程进行设备的启动、运行与停机。严格执行安全检查制度,做好自查工作。严格执行交接班制度。

5、操作人员发现设备有不正常情况,应立即检查原因,及时报告。在紧急情况下,应采取果断措施或立即停机,并及时上报。不弄清原因,不排除故障不得盲目开机,未处理的缺陷需记在运行记录上,并向下一班交待清楚。

6、维修工定时定点检查,主动向操作工了解设备运行情况。发现缺陷及时清除,不能立即清除的缺陷,要详细记录及时上报,并结合设备检修予以消除。

7、设备管理人员应对设备维护保养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8、设备检修间隔期及设备检查时发现和存在的问题要及时做好设备的检修。

9、设备或设施经专业检测单位检验合格,取得相关使用许可证明文件方可使用。

危险作业管理制度

1、危险作业包括电气焊作业、高空作业、高压带电作业、吊装作业、封闭空间作业等。

2、凡在危险作业前,都必须到安全生产主管部门进行审批备案。作业时,安全生产主管部门视其危险程度,可直接派人现场监护,也可以委托施工单位负责人现场看护。

3、属于特殊工种的作业人员,必须持证上岗,正确穿着使用劳动防护用品,作业时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

4、作业前必须做好安全技术交底,交待作业程序和安全措施等,作业区域要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5、现场监护人员要严格检查作业人员是否正确穿戴好安全防护用品和安全防范措施的设置是否可靠,确认无误后方可开始作业。

6、高空作业人员作业前,应先学习本单位制定的高空作业安全规程,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方可开始作业。

7、封闭空间作业,要先采取强制通风措施,经检测地沟内无有毒、有害气体后方能作业。

8、雷雨、大风天气条件下,禁止高空、吊装、室外焊接等作业。特种作业安全管理制度

1.凡属国家规定的特种作业人员(如电工、电气焊工、登高架设工、塔吊起重工、信号工、司索工等工种),必须按照国家建设主管部门规定要求持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上岗。

2.特种作业人员,除应接受三级安全教育外,还应接受特种作业人员的专门针对性的安全教育,严格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并经有关部门培训考试合格后凭操作证方可上岗操作。

3.特种作业人员由企业每年进行两年复审教育和参加体检,自发证之日起定期到发证机关进行复审考核,否则自动失效,按照无证处理。

4.工种发生变化时,应经企业安全有关部门同意,进行备案一般工种转变为特殊工种时.应接受特殊工种安全技术教育,经有关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持证上岗。5.特种作业人员必须要责任心强,熟悉本工种业务技术和本工种安全知识和检查标准与操作规程,不冒险蛮干,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6.杜绝“三违”行为,不心存侥幸,不单纯凭经验干活。

7.特种作业人员必须保存好自己的上岗证件,如有丢失及时汇报。

凡特种作业人员必须遵守以上管理制度及公司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否则进行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和管理制度

1、项目经理为工程项目重要劳动防护用品管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项目安全部为工程项目重要劳动防护用品管理工作的综合管理部门。

2、重要劳动防护用品管理范围:安全帽、安全带、安全网、漏电保护器、临时用电电缆、临时供电用配电箱、脚手架扣件、上级政府规定的其他产品。

3、项目按国家、集团、公司有关规定对员工发放个人劳动防护用品。

4、重要劳动防护用品要按计划采购,采购的重要劳动防护用品必须是集团定点的生产厂家及定点的产品。

5、采购的重要劳动防护用品要经安全部门严格验收,合格后方可入库保管和发放使用。

6、项目上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使用非集团定点的生产厂家及非定点的重要劳动防护产品。

7、对现场不使用的或工程用过的重要劳动防护用品,材料管理部门要及时分类回收管理。

8、对采购不合格的产品,采购部门要及时的与有关单位和厂家联系,办理更换、退货、索赔手续。坚决不得用在工程上,确保工程良好的安全施工环境。

安全生产奖励和惩罚制度

(一)对认真执行上级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公司颁布的各项安全生产制度,防止事故发生和避免公司利益损失作出贡献的部门、个人,有下列

情况之一的,给予适当奖励:

1、对安全生产有所发明创造、合理化建议被采用有明显的效果者。

2、制止违章指挥、制止违章作业避免事故发生者。

3、及时发现或消除重大事故隐患,避免重大事故发生者。

4、对抢险救灾有功者。

5、积极参加公司、部门组织的各种形式的安全生产活动,被评为先进、班组、个人。

6、对消防、安全工作和其它方面做出特殊贡献者。

(二)惩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予惩罚:

1、事故责任者。

2、违章指挥或强令职工冒险作业导致事故发生者。

3、违章违纪,情节严重,性质恶劣者。

4、破坏或伪造事故现场隐瞒或谎报事故者。

5、事故发生后,不采取措施,导致事故扩大或重复事故发生者。

6、对坚持原则,认真维护各项安全生产工作制度人员打击报复者。

7、其它各种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造成严重后果者。

8、对提出的整改意见有条件整改而拖延整改的责任人。

9、擅自挪用消防器材、损坏消防器材者。

(三)惩罚类型

1、处罚根据危害程度和损失情况、责任大小,可处以口头警告、书

面警告、降职、留用查看、辞退。

2、性质特别严重、情节恶劣,触犯刑律者,追究法律责任。以上奖惩按照《北京有研总院A#住宅楼等32项工程奖罚细则》实施。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制度

1.伤亡事故发生后,负伤者或现场有关人员应立即报告项目负责人和企业安全主管部门,企业安全主管部门应视事故造成的伤害程度、直接经济损失情况,按规定一小时上报当地政府主管部门及劳动检察部门,并保护事故现场,受伤人员视情作出处理。

2.重大事故发生后,应在24小时内写出书面报告,按上述程序逐级上报。

3.项目负责人未到现场之前,在事故现场的最高级别负责人,应承担起应急处理的组织和指挥工作。

4.安全事故处理必须坚持“事故原因不清不放过,事故责任者和员工没有受到教育不放过,事故责任者没有处理不放过,没有制定防范措施不放过”。

5.事故调查应有项目经理指定技术、安全、质量等部门的人员,会同企业工会代表组成调查组,开展调查。调查组应将事故发生情况写成调查报告,并经调查组全体人员签字确认后报企业安全主管部门。

5.资金预算作业制度条例 篇五

□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及依据为提高各公司经营效暨配合财务部门统筹及灵活运用资金,以充分发挥其经济效用,各公司除应按年编制年度资金预算外,并应逐月编列资金预计表,以期达成资金运用之最高效益,特依“关系企业资金调度控制办法”第一至四条规定,订定本准则。

第二条 资金范围本准则所称资金,系指库存现金,银行存款及随时可变现之有价证券而言。为期编表计算及收支运用方便起见,预计资金仅指现金及银行存款,至随时可变现之有价证券则归属于资金调度之列。

第三条 作业期间

(一)资金提供部门,除应于年度经营计划书编订时,提送年度资金预算外,应于每月24日前逐月预计次三个月份资金收支资料送会计部门,以利汇编。

(二)各公司会计部门应于每月二十八日前编妥次三个月份资金来源运用预计表按月配合修订。并于次月十五日前编妥上月份实际与预计比较编制资金来源运用比较表各一式四份,呈总经理(经理)核阅后,一份自存,一份留存总经理室(经理室),一份送财务部,一份送总管理处总经理室。

□ 收 入

第四条 内外销收入营业部门依据各种销售条件及收款期限,预计可收(兑)现数编列。

第五条 劳务收入营业部门收受同业产品代为加工,依公司收款条件及合约规定预计可收(兑)现数编列。

第六条 退税收入

(一)退税部门依据申请退税进度,预计可退现数编列。

(二)预计核退营业税虽非实际退现,以其能抵缴现金支出,得视同退现。

第七条 其他收入凡无法直接归属于上项收入者皆属之,包括财务收入,增资收现、下脚收入等。其数额在30万元以上者,均应加说明。

□ 支 出

第八条 资本支出

(一)支出:依土地管理小组或特定经办部门依据购地支付计划提供之支付预算数编列。

(二)房屋:营建部门依据兴建工程进度,预计所需支付资金编列。

(三)设备分期付款、分期缴纳关税等:会计部门依据分期付款偿付日期予以编列。

(四)机械设备、什项设备、预付工程定金等:工务部门依据工程合约及进度,预定支付预算及资材部门依据外购L/C开立计划,预计支付资金编列。

第九条 材料支出资材部门依请购、采购、结汇作业,分别预计内外购原物料支付资金编列。

第十条 薪工会计部门依据产销计划等资料及最近实际发生数,斟酌预计支付数编列。

第十一条 经常费用

(一)托工工厂:托工经办部门应参照拖工厂商别约定付款条件等资料,斟酌预计支付数编列。

(二)制造费用:会计部门依据生产计划,参考制度费用有关资料及最近实际发生数,并斟酌预计支付数编列。

(三)推销费用:营业部门依据营业计划,参照以往月份推销费用占营业额之比例推算编列。

(四)管理费用:会计部门参照以往实际数及管理部门工作计划编列。

(五)财务费用:会计部门依据财务部门资金调度情形,核算利息支付编列。

第十二条 其他支出凡不属于上列各项之支出皆属之,包括偿还长期(分期)款、股息、红利等之支付。其数额在30万元以上,均应加说明。

□ 异常说明

第十三条 异常说明各公司应按月编制资金来源运用比较表,以了解资金实际运用情形,其中实际数与预计比较每项差异在10%以上者,应由资料提供部门填列资金差异报告表列明差异原因,于每月十日前送会计部门汇编。

□ 资金调度

第十四条 资金调度

(一)各公司营运资金由公司(事业部)最高主管负责筹划,并由总管理处财务部门协助筹措调度。

(二)各公司资材部门应按月根据国内外购料借款数额编列“购料借款月报表”(附表4.1.7)于当月24日由各公司总经理室分送财务部及总管理处总经理室汇总呈核。

(三)财务部应于次月五日前按月将有关银行贷款额度,可动用资金,定期存款余额等资料编列能源企业国内银行短期借款明细表呈总管理处总经理核阅,以为经营决策之参考。

□ 附 则

6.通用财务管理制度条例 篇六

1)严格执行国家和上级部门的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公司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2)贯彻执行国家财企[__]16号文、当地政府和上级公司关于企业安全技术措施经费提取使用的有关规定,专款专用,保证安全生产的资金投入和安全技术措施及隐患整改项目费用的到位。

3)在组织编制经营计划时,应同时编制及审查安全生产、职业健康、环境管理所需的经费计划,必须优先保证安全技措工程、安全设施购置资金的落实,并负责监督实施。监督检查安全生产费用、劳动保护经费、安全奖、违章罚款的使用情况,必须专款专用和按规定使用。

4)对因挪用安全措施费用,致使重大隐患得不到治理而发生伤亡事故负主管领导责任。

5)把安全管理纳入经济责任制,分析企业安全生产经济效益,支持开展安全生产竞赛活动,审核各类事故费用支出。

6)执行公司《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制度》,监督检查安全生产保证基金的缴纳和返回基金的使用。

7)组织督促主管部门抓好对炊事机械、生活用炉灶、设备、电气的安全管理,及时解决生活服务设施方面存在的隐患,对由此而造成的人身伤害事故负领导责任。

8)经常过问和检查主管部门的安全生产职责落实情况,负责搞好全公司文明生产,抓好职业卫生工作,保证生产、工作、环境卫生,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标准。

9)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要把安全生产“五同时”工作贯穿到营销工作的各个环节中,对所管辖的经营、设备、物资、销售、后勤的工作安全及人员安全负有不可推卸的管理责任。

10)在生产经营中遇到安全与效益、安全与速度、安全与任务发生矛盾时,要坚持“安全第一”的原则,确保在安全的前提下求效益、讲实效。

11)对公司和总经理的商业机密,包括日程安排、机密文件、商业会谈内容等进行保密

12)将安全教育纳入公司年度教育培训计划,将安全技术知识列为工人培训、考工、评级内容之一,对招收新工人要组织入厂教育和资格审查,保证提供的人员具有一定的安全生产素质。

13)严格执行国家特种作业人员上岗作业的有关规定,适时组织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工作,并向安全部门或主管领导通报情况。

14)参加因工伤亡事故的调查,从用工方面分析事故原因,提出防范措施,并认真执行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意见。

15)按照国家和自治区、市有关规定,负责审查安全管理人员资格,有权向主管领导建议调整和补充安全监督管理人员。

7.安全生产制度条例 篇七

《条例》的施行, 是向涉及校车安全的有关政府和部门, 发出了一个强烈而明确的信号, 要求他们高度重视校车安全工作, 切实负起职责, 并提出了明确要求。同时, 也充分反映了党和政府及时回应社会需求, 重视用法律手段来调整社会矛盾和焦点问题, 有利于从制度上保障校车安全。

突出农村义务教育的优先保障, 首先要保证学生就近入学。《条例》要求地方政府依法保障学生就近入学或在寄宿制学校入学, 减少学生交通风险。对确实难以保障就近入学且公共交通不能满足需要的农村地区, 要采取措施保障学生获得校车服务。《条例》立足中国现实国情, 充分认识到中国农村的特殊性, 并把农村问题放在突出地位。这体现了政府对农村教育的高度关注, 有助于提升农村教育水平, 促进农村地区教育的发展。

消除校车运营各环节隐患, 明确职责确保校车安全。权属不清、问责不严, 一直是校车安全管理问题中存在的诟病。《条例》明确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校车安全管理工作负总责。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校车经过线路的道路状况、交通流量和交通安全设施的管理。交通警察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校车, 可以在消除违法行为的前提下先行放行, 待校车完成接送学生任务后再对校车驾驶人进行处罚。学校应当对乘车学生的安全负责。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要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 加强对“流动的校舍”的安全维护, 签订责任书, 派人随车全程照管学生等, 以确保学生交通安全。《条例》更加明确政府责任和部门责任, 一旦出现校车安全事故, 就知道应该追究什么人的责任。《条例》还规定, 对违反本条例造成校车安全事故的, 依法从重处罚。

8.安全生产制度条例 篇八

一、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自2003年6月1日实施,5年多来社会各方反映效果较好,为什么要作出修改?

答:《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是第一部关于我国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专门法规。这部条例规定了特种设备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使用、检验检测全过程安全监察的基本制度。5年多来,这部条例对于加强特种设备的安全管理,防止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发挥了重要作用。

但是,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锅炉、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等特种设备数量急速增长,其节能管理和安全管理问题日益突出。经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2008年4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十六条规定:“对高耗能的特种设备,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实行节能审查和监管”。同时,实践中特种设备事故的预防和调查处理与一般的生产安全事故差异较大,具有很强的专业性,需要对特种设备事故的调查处理主管部门和事故分类标准等作出专门规定。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等级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根据特种设备管理的实际情况和这两部法律、行政法规,有必要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进行修改,明确特种设备事故调查处理的相关制度,落实并加强特种设备节能减排的措施和相关制度。

二、问:针对您刚才提到的问题,条例主要作了哪些修改?

答:一是根据节能减排的要求,增加高耗能特种设备节能管理的规定;二是适应特种设备事故调查的实际需要,增加特种设备事故分级和调查的相关制度;三是按照行政许可便民高效的原则,将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行使的部分行政许可权下放给省、自治区、直辖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四是将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移动式压力容器充装、特种设备无损检测的安全监察明确纳入条例调整范围,鼓励实行特种设备责任保险;五是进一步完善法律责任,加大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

三、问:高耗能特种设备节能管理制度是这次条例修改的重要内容,我国特种设备耗能情况怎样?条例在这方面主要作了哪些规定?

答:特种设备节能减排空间巨大,据统计,2007年全国耗煤25.8亿吨,其中锅炉耗煤22亿吨,占85.3%。换热压力容器、电梯等特种设备也具有较大的节能空间。为了满足特种设备节能减排工作的实际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条例在特种设备设计、制造、使用、检验检测等环节,增加了有关特种设备节能管理的规定:

一是,规定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特种设备安全、节能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节能责任制度。同时,明确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特种设备的安全和节能全面负责。

二是,根据节能减排需要技术和资金支持的特点,明确提出国家鼓励特种设备节能技术的研究、开发、示范和推广,促进特种设备节能技术创新和应用,并规定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保证必要的安全和节能投入。

三是,从特种设备生产环节强化对特种设备能效的管理,规定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对其生产的特种设备的安全性能和能效指标负责,不得生产不符合能效指标的特种设备。

四是,从使用环节严格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和作业人员的管理,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进行特种设备安全、节能教育和培训,保证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具备必要的特种设备安全、节能知识。锅炉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锅炉水(介)质处理,并接受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的水(介)质处理定期检验。从事锅炉清洗的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锅炉清洗,并接受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的锅炉清洗过程监督检验。

五是,加强对特种设备的检验检测和日常安全监察,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发现能耗严重超标的,应当及时告知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并立即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在用的特种设备不符合能效指标的,应当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责令使用单位及时予以纠正。

四、问:特种设备事故调查有什么特殊性?条例在特种设备事故分级和调查方面作了哪些规定?

答:特种设备,特别是电梯、大型游乐设施、客运索道、锅炉等广泛使用于公共场所和人员密集地区,一旦发生事故,往往对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并会产生恶劣的社会影响,需要加强预防和及时处理。考虑到特种设备事故预防和调查处理的专业性以及与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差异,条例总结实践中的成熟做法,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增设专章规定特种设备事故的预防和调查处理:

一是,根据特种设备事故所造成的人员伤亡、直接经济损失、中断运行时间、受事故影响人数等情形,将特种设备事故分为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4级。

二是,根据特种设备事故的特点,规定应急预案、应急演练和事故分析及评估制度,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制定事故应急专项预案,并定期进行事故应急演练。同时,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发生事故的原因进行分析,并根据特种设备的管理和技术特点、事故情况对相关安全技术规范进行评估;需要制定或者修订的,应当及时予以制定或者修订。

三是,完善事故报告制度,规定县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应当尽快核实有关情况,立即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报告,并逐级上报事故情况,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事故情况。

四是,明确事故调查主体,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重大事故由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较大事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一般事故由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五是,规定事故调查报告应当由负责组织事故调查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所在地人民政府批复,并报上一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有关机关应当按照批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责任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

五、问:条例在完善法律责任方面主要做了哪些修改?

答:根据特种设备行政处罚的实施情况,条例对有关法律责任主要作了以下几个方面的完善和修改:

一是强化特种设备行政许可证后监管.针对已经取得许可的单位或者人员的有关违法行为,增加了撤销其相应许可的行政处罚。

二是完善了与特种设备事故相关的法律责任,加大了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或者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的行政处罚。

三是,针对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的违法行为,增加了行政处罚。

四是,明确规定对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的单位生产的特种设备或者将非承压锅炉、非压力容器作为承压锅炉、压力容器(俗称“土锅炉”、“土压力容器”)使用的行为,予以没收使用设备并处罚款的行政处罚。

此外,条例还对新增的节能管理、移动式压力容器充装许可、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安全监察等规定,设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9.学院学生会例会制度条例 篇九

1.学生会例会需本着短小精悍,讲求效率的原则,对学生会重大问题进行讨论,总结上周工作,布置近期主要工作,交流思想、集思广益,以及安排其他事务,学院学生会例会制度条例,管理制度《学院学生会例会制度条例》。

2.无特殊情况,不得取消例会;有特殊情况,可临时召开会议。

3.主席团例会定于每周一日晚上7;00召开,学生会主席,副主席,各部门部长,参加例会。不得迟到、早退,不得无故缺席。

4.全体例会由秘书处通知临时召开,全体学生会成员均需参加,不得迟到、早退。学生会各成员不能参加的需向秘书长请假,不得无故缺席。

5.每次例会以前由秘书处负责签到作为考核内容,连续三次无故不到者按自动退出学生会处理。

6.学生会秘书处需认真做好会议纪录并及时总结。

7.如个人有意见或建议,可形成提案每次例会前交至秘书处,会上或会后进行讨论,会议中需保持良好的秩序。

10.安全生产制度条例 篇十

一、立法问题

(一)立法权限问题

1.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及时、准确地完成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条例明确规定,对安全生产事故调查的责任主体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事故组织调查系政府职责,应当属于行政执法行为。我国工会组织的法律地位较为独特,既不属于政府部门,也非民主党派。法律有权设定其权利义务,但国务院在行政法规立法中作出影响工会组织权力义务的设定就值得商榷。

此外,从立法本意来说,对事故的“处理”不是组织事故调查的主要目的,事故调查组不是为查事故而设立,而是为了今后更好的预防事故发生、总结事故经验,以便采取更为有效的防范措施,实现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减少,这才是真正目的和意义所在。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县级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但是,发生事故的单位可能是民营企业、或者是外资企业,具有“私人”性质。而事故调查权属于行政管理权,行政管理权具有“公权”性质,将“公权”赋予“私人”行使显然不合适,更何况事故调查行为是行政执法行为,“私人”组织行政执法活动、实施行政执法行为就更为不妥。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事故调查组组长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指定。就存在政府为民营、外资企业指定任命调查组组长的可能。

2.条例第三十二条第四款规定,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为人的行为是否需要受到刑事法律责任追究的立法权归属全国人大,涉及刑事的立法权是全国人大的专属权,行政法规立法中不宜作此类规定。

(二)法律条文的表述问题

1.条例第三条对事故等级划分进行规范,笔者认为其文字表述不够严谨。对于什么是特别重大事故,笔者的理解是指,“在同一起事故中”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超过1亿元以上”的事故。由于法律是针对社会不特定的对象、公众制定的,内行人可以读懂的文字不一定能让外行人也看得懂。笔者曾让几位中学生区分“有色”和“有色金属”,他们普遍表示仅对“有色金属”有些了解,对于“有色”则显得茫然。“有色”和“有色金属”在法律条文中的出现并不少见,不少条文中的“有色”就是指“有色金属”。笔者认为,将“有色金属”表述成“有色”是不严谨的。同样,条例对事故等级的划分缺少“在同一起事故中” 的限制条件,可能也会给人以误解,甚至误认为在同一行政区域的一定期限发生事故造成的后果可以累计叠加。

2.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事故调查中发现涉嫌犯罪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及时将有关材料或者其复印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笔者不理解的是,这里的有关材料为什么不包含复印件,难道复印件不是材料?还是另有特指。如果是另有特指,则应当在法律条文中加以明确,以便操作。

二、法律适用问题

(一)适用范围

条例第二条规定,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条例。

如果一起事故未造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经济损失的,未危及公共安全,仅仅造成生产经营单位自身经济损失,是否适用本条例?比如:单位自行发电,由于接错线路,发生短路烧毁及其设备,造成经济损失;再如,由于购买的材料、设备不符合质量要求导致发生事故,造成经济损失。此类事故,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是否有必要去调查?是否有足够的人力物力来满足调查工作的需要?当前的生产经营单位,民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所占比例不小,相对国有企业的数量而言,该比例还呈逐年上升的趋势。在这种情况下,此类企业发生事故的可能性和事故起数将更多。现行法律对人身侵权案件尚存“自诉”规定,即“不诉不理”、“不告不理”。笔者认为,如果事故仅仅造成生产经营单位自身经济损失,未造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经济损失的,政府不需要组织调查组进行调查,否则,物权法有关保护私有财产权的规定将很难得到相应的体现。

(二)几个概念的理解

1.迟报、漏报、谎报、瞒报

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

“迟报”,应当理解成:行为人对事故虽然已经上报,但未在法定的时限内上报,不符合有关上报时限的要求。“迟报”基本不存在太大的异议。

“漏报”,应当理解成:行为人对事故虽然在法定期限内上报,但是上报的内容不全,仅仅是整个事故的一部分,无法反映事故的全貌。“漏报”,仅仅启动了上报程序,对实体处分没有帮助。也有一说,对整个事故不报的行为也属于“漏报”。当然,“漏报”的前提必须是主观方面不存在过错。

“谎报”,应当理解成:行为人主观方面存在故意,以故意隐瞒事故真相或者编造、捏造虚假事故进行上报的行为。其形式上已经上报,时间上也满足法定要求,但是由于反映的内容不符合事故的客观真实,需要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瞒报”,应当理解成:行为人主观方面存在故意,对本应依法上报的事故人为的加以全部隐瞒或者部分隐瞒。其后果是,事故的真实性没有得到及时的反映。从形式上看,“瞒报”与“迟报”相近;从结果上看,“瞒报”与“漏报”、“谎报”相近;从主观恶性上看,“迟报”和“漏报”均不存在主观故意,而“瞒报”、“谎报”则存在主观故意。

如何对违法行为进行准确定性,是行政执法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关键,关系行政执法机关能否“依法行政”,关系到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中能否不败诉,关系到法律的权威和政府形象的树立。现实遇到的难题是,在事故报告中,究竟什么样行为应当定性为“迟报”?“漏报”?“谎报”?“瞒报”?它们之间的差别在哪里?如果定性错误,可能导致适用法律上的错误,导致行政违法。

鉴此,笔者建议对事故的上报行为仅作二类定性:一是“迟报”,即只要上报的内容是真实的,仅仅是时间程序上、形式上不能满足法定条件,即可以认定为“迟报”;二是“错报”,即只要上报的内容存在不真实的情况,这里包括全假或者部分假,迟报、漏报、谎报、瞒报都属于“错报”。这样的分类可能更能方便执行,更有利于操作。

2.负责人

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事故发生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其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救援。

按照现行行政管理体制的规定,我国行政机关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行政首长是本行政机关的法定代表人,是本行政机关的负责人,主持本行政机关的工作。在行政机关正职缺失时,主持本行政机关工作的副职是负责人。无论正职主持工作还是副职主持工作,行政机关“负责人”只有一人,任何行政机关不可能同时存在二个或者二个以上的“负责人”。笔者认为,事故发生时,有关负责人能赶赴事故现场组织施救固然是好事,一能体现领导对事故的高度重视,二能对事故施救起到较好的协调作用,这些都是积极有益的。但是,社会存在分工,政府与部门之间虽说分工不分家,但事实运作过程中存在分工合作已经是不争的事实。正是这种社会分工才出现职责分工,才有权责对等的需求,才有恪尽职守的要求,才能减少推诿扯皮现象。如果所有的事故都要求人民政府负责人赶赴现场,只恐怕人民政府负责人力不从心,加上政府负责人每天承担大量的日常工作,也无法抽出更多的时间来应对事故,客观现实中也没有这种必要。社会要发展,事故发生也就在所难免,而且是天天有事故。倘若让省长、市长、县长凡事故必躬亲,经常奔波于事故现场,疲于应付事故而荒于政务,现实中几乎不可能办到。笔者考虑,既然政府的“负责人”只有一个,而政府的“领导”可能配有几个,能否将赶赴现场的“负责人”改成“领导”,这样或许会更有利于操作。从人头数量来看,多配几个政府副职可能更大,更有助于解决“负责人”奔赴现场的精力体力问题。

3.“现场有关人员”、“本单位”

条例第九条规定,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

由于事故可能在生产经营单位工作场所以外的区域发生,这里的事故现场有关人员是指那些人?是与事故单位存在组织、人事、工资、劳动关系的人,还是与事故本身造成的后果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在现场的人员。笔者认为,在事故现场的自然人合法权益因生产经营单位发生事故受到侵害,该自然人应当属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如果该自然人与事故发生单位没有工作隶属关系或者是没有固定职业,要他们向他们的各自“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对于事故的施救没有太多的现实意义,也有悖于条例的立法本意; 特别是对于没有固定职业的,谁又该是“本单位负责人”?需要具体的规定,以便于操作。

4.应急预案的启动条件

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事故相应应急预案,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笔者认为,应当谨慎启动应急预案,能够采取其他有效措施的尽可能采取其他措施进行施救。因为每个事故应急预案所包含的内容比较多,需要涉及多个部门,需动用大量的人财物力。该程序一旦启动,其耗费将一直延续到事故现场清理、伤病人员救治直至善后处理,成本将是非常高的。如果没有一个启动应急预案的标准,该应急预案就很容易被启动,势必给事故单位增加不必要的经济负担,也会无意义地牵扯政府精力,占用社会有限公共资源,造成不必要的浪费。当前,强调坚持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社会,有必要对启动应急救援预案的条件加以明确。现实中也没有一遇到事故就需要启动应急预案的必要。比如生产经营单位发生很小的事故,在车间作些简单处理就足以消除影响的,这就没有必要去启动应急救援预案。

5.“有关”的范围

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事故调查组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与事故有关的情况,并要求其提供相关文件、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所有的人不应当都是有关人员,“有关”人员的范围也既不宜盲目扩大,也不宜过度缩小乃至于将真正有关人员排除在外,这就需要一个标准来认定。没有标准,可能也只能依据调查组的主观意志来自由判断?容易导致把无关的人员牵扯进来。操作起来的结果很可能造成影响生产经营单位的正常活动,甚至变相成为违法干预、侵害生产经营单位的自主权。事故调查行为属于行政执法,有些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事故由企业牵头组成的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该调查组是否也就有权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相关文件、资料?如果“有关”单位和个人拒绝提供,该调查组又该采取什么措施?

6.“擅离职守”

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事故发生单位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在事故调查期间不得擅离职守,并应当随时接受事故调查组的询问,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具有法定职责岗位的“擅离职守”比较容易理解,对于生产经营单位的岗位职责可能随机程度会大一些,随时可能根据市场的变化而调整,比如岗位撤并、出差在外、无法及时赶回,客观原因失去联络无法联系,交通工具不变或者没有交通工具等等,都可能导致无法随时接受事故调查组的询问。条例规定的“擅离职守”该如何理解,如果没有主观上的故意,是否应当被认定为擅离职守?谁有权认定擅离职守?这些需要明确规定,才有利于操作。

三、其他问题

(一)事故报告的内容有待于进一步的细化

1.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事故单位的名称、证照登记编号、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及其身份证号、联系电话、单位成立时间、办公地点或者住址、经营范围、主管机关等等。

2.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及事故的简要经过

时间上统一以公元时间、24时制。地点上明确到省、市、县(区)、乡(镇、街道)、村(居委会)、门牌号(当地的“土名称”。当地的交通状况,事故现场的描述从上到下,从左到右,从前到后,点线、条块结合等等。

3.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上岗前或者事故发生前的现场人数清点、统计,事故发生后的人数清点、统计。可以从劳动防护用品领用情况、核对交接班对照表等方面推算事故现场的人数。损失方面重点统计成品半成品原材料、商品存货及其他物件损失情况。

4.已经采取的措施

事故上报情况,现场施救情况,现场指挥情况,是否启动应急预案,现场交通通讯情况,各职能部门协调配合情况。现场无法解决需要支援情况,比如:存在哪些未能自行克服的主要问题,对财产如何保护,对人身采取那些保护措施。

6.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7.对报告中陈述的事实应当提供、随附有关证据。

(二)公安机关的追捕归案能力

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根据事故的情况,对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立案侦查,采取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犯罪嫌疑人逃匿的,公安机关应当迅速追捕归案。

公安机关的侦查缉捕能力不容置疑,也是其业务之重点。但笔者还是有些疑虑,对公安机关提出高要求的出发点是好的,但要求公安机关“应当”、“迅速”、“追捕归案”可能要考虑现实。前阶段有些地方提出“命案必破”,结果是否所有的“命案”都已“侦破”,即便把一个地方的所有警力都都投入命案的侦破工作,想要“命案必破”也很难。从公安机关现有人员素质、设施配备、其他装备等主客观条件来分析,能保证依法立案,并采取积极的强制措施加以侦破已经是很高的要求了。有些犯罪嫌疑人不是主观上想让其归案就能归案的,不仅我们国家目前做不到,就西方最发达的国家也无法办到。“公安机关应当迅速追捕归案”在现实生活中是根本做不到的,而且不仅是现阶段做不到,将来也做不到,除非人类已经建立完美的共产主义社会制度,已经不存在任何社会矛盾。

(三)国务院组织事故调查组调查事故

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可以看出,国务院组织事故调查的形式主要有二种,第一种是国务院直接牵头组织形成的调查组,第二种是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牵头组织形成的调查组。这种“授权”是否需要通过行政法规立法的形式予以确定还是通过发布国务院决定的形式予以确定,目前尚不清楚。如果是以行政法规立法形式确立,那么,如果没有法定事由并依照法定程序,被“授权”的部门对此类特别重大事故均有权直接代表国务院组织事故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因为这种“授权”具有显著的“独占性”、“排他性”。

(四)地方政府组织事故调查组调查事故

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别由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司法实践中,“授权”与“委托”通常都是合并使用,“委托”应当办理“授权委托书”,委托的核心是授权,没有授权的委托是空洞的,委托是形式,授权是内容,不宜将授权和委托人为地分开使用。此外,地方政府无权“创设”进行“授权性”立法。在同一条例作出“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等二种不同的规定,不难看出这二者之间应当存在较大区别。相对前款规定的“授权”,笔者认为,条例规定的“委托”应当理解成单项委托,即接受委托的部门自接受委托之日起至事故调查结束形成事故调查报告之日止,这期间有权以委托人的名义组织事故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对于其他事故,未经委托人委托,该部门没有调查权,不能当然的取得合法的调查资格。条例对如何办理和执行授权委托也没有具体的规定。

(五)行政执法活动具有明显的“地域性”,不得跨越行政区域进行行政执法活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除外,如公安机关刑事侦察活动)

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等级事故,事故发生地与事故发生单位不在同一个县级以上(“以上”二字应当删除)行政区域的,由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负责调查,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派人参加。

事故调查的属地原则无可争议,也符合我国目前的行政管辖的基本原则,即由行为发生地管辖为主。条例规定“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派人参加”,其参加的地位?作用?是否作为事故调查组成员,履行事故调查组成员的职责?如果履行职责,意味着跨行政区域进行行政执法,这将涉嫌违宪。另外,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如何得知发生事故?谁负有义务、负有责任通知、报告“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这些问题,条例没有解决,实践中是很难操作的。

(六)建议建立事故调查组人员的回避制度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是指参员事故调查的各成员单位,不是指个人。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与所调查的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似有不妥,应当是调查组人员应当与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笔者认为,在对生产安全事故调查中应当引入或者建立回避制度。

(七)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批准,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60日

11.安全生产制度条例 篇十一

一、条例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的意义

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与农民生产、生活和农村发展息息相关的一项权利, 其权利内容是否得到清晰规定, 权能能否完全实现均依赖于登记制度。[1]通过登记公示, 赋予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公信力, 有利于缓解纠纷, 促进该权利的有序流转。因而现阶段迫切需要建立与不动产登记相统一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制度。该暂行条例将土地承包经营权纳入到统一登记的范围中, 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制度的建立完善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同时, 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与其他物权进行统一的登记规定, 也意味着对该权利物权属性的肯定, 进一步明确其权利属性和权利内容。

当前我国学界对土地承包经营权采何种登记效力模式存在较大的争议, 分别存在债权意思主义、登记对抗主义以及登记生效主义多种效力模式。如《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规定, “实行家庭承包的, 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可见在家庭承包方式中, 以债权意思主义作为权利取得的公示方式。该法第四十九条规定, “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 经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 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让、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这里规定的“登记”属于民法上不动产物权登记要件主义的登记。《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 当事人要求登记的, 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 未经登记, 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可见, 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则又采用登记对抗主义。[2]

该条例的出台一定程度上也是对土地承包经营权采登记生效主义的强有力的支持。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与其他物权进行统一的规定, 纳入到不动产统一登记的范围内, 虽然未明确规定登记的效力, 但是按照体系解释, 应按照该暂行条例所调整的其他物权登记的模式进行登记, 也即意味着登记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生效的要件。

二、《不动产统一登记暂行条例》与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预期的差距

( 一) 暂行条例法律效力层级较低, 且规定较为笼统

首先, 该暂行条例属于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 并未达到国家法律的效力层级。而该暂行条例调整的范围包括土地、海域以及房屋、林木等定着物。其中, 土地是人们安身立命最根本的生产资料, 其登记制度理应由国家法律进行规定, 予以建立, 才能赋予该项制度最强有力的法律保障。

其次, 该暂行条例仅35 条, 只在第五条规定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 其余条文均笼统地对所有不动产的登记程序、登记薄等内容进行规定, 并未针对土地承包经营权因长久的城乡二元制以及我国产权制度上的缺陷而产生的特殊特性予以说明。因我国土地产权制度的构建并不符合现代产权理论。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安排上的重大缺陷也导致产权保护存在较大的问题。仅仅一部《不动产统一登记暂行条例》过于笼统地规定诸多不动产的登记制度, 并未考虑到我国现行的土地制度的城乡二元化局面以及土地承包经营权产权制度的特殊性。统一并不意味着相同, 而是和而不同。

同时, 条例的规定线条过粗, 许多实际操作的问题仍需要进一步细致化。

( 二) 暂行条例未明确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的效力, 未能解决现有规定之间冲突

我国有关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效力的规定, 除该暂行条例以外, 主要体现在《物权法》、《农村土地承包法》中。两部法律中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效力有着不同的规定, 出现了债权意思主义、登记对抗主义以及登记生效主义多种效力模式。如《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规定, “实行家庭承包的, 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可见在家庭承包方式中, 以债权意思主义作为权利取得的公示方式。该法第四十九条规定, “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 经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 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让、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这里规定的“登记”属于民法上不动产物权登记要件主义的登记。《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 当事人要求登记的, 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 未经登记, 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可见, 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则又采用登记对抗主义。[3]

该暂行条例出台后, 与《物权法》、《农村土地承包法》之间并不衔接。条例仍搁置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的效力这一争议, 未明确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的效力, 将导致实际操作中混乱。

该暂行条例的实施细则虽然细化了各类不动产权利的具体登记程序, 但是在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一节中, 首次登记仅规定“可以”登记, 变更登记与转移登记又是规定“应当”登记。仍未实现该登记模式的统一。而且, 首次登记并未采用登记生效主义, 也是未全面彻底坚持物权公示公信原则的体现, 与《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不相一致。

( 三) 暂行条例未就不动产登记簿的法律效力予以规定

该暂行条例开创性地就不动产登记簿的设置、保存、内容、查阅、管理等做出了相对完整的规定, 一定程度上扭转了我国物权登记实践中轻簿册的风气。然而, 条例却忽视了登记簿所记载的内容的法律效力, 未就该问题予以规定。但是, 关于不动产登记簿的立法不应仅仅完善登记簿本身, 更重要的是赋予登记簿所记载之内容以法律效力。

因为暂行条例未就登记簿法律效力进行规定, 登记簿的推定效力与公信力也就更加无从谈起。根据暂行条例进行登记的权利人却无法根据登记簿的记载内容证明自己的权利, 这也将导致实践中出现混乱。

( 四) 配套措施不够健全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历史遗留问题不能有效解决的主要原因就在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的配套措施仍不健全。我国地理测绘技术、勘验技术在农村地区并未普及, 未能有效地运用于农村土地的权属划分。而档案整理工作的缺失也使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四至只能依靠双方口头约定。这些无疑都增加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的实际开展难度, 会损害农民进行登记的积极性。[4]

三、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制度的完善

( 一) 加快专门的不动产统一登记法律出台

暂行条例在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领域具有里程碑式的作用, 但是其效力层级较低, 不能为登记制度提供强有力的法律支撑。要建成体系完整、具有强大法律效力, 并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有机融合与不动产统一登记之中的制度, 必须从法律层面着手。全国人大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应对该问题进行研究, 加快出台专门的不动产统一登记法律, 指导全国的不动产登记工作, 为该制度奠定最坚实的法律基础。

就短期而言, 可以先以该暂行条例中的不足之处进行研究, 出台实施细则, 进一步规范化各地统一登记机构、登记程序的进程。但是, 我国的不动产统一登记之路不能止步于此, 必须从效力位阶的最高处法律出发, 带动各司法解释、行政法规、规章, 形成体系完整的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

( 二) 明确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的效力, 协调现行法律法规冲突

目前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中存在的最大障碍就是登记效力的不明确与不统一, 在当前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模式的现状下, 显得尤其地格格不入。

首先, 应加快修改《物权法》和《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进程, 将其中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模式统一为登记生效模式。其次, 同一法律中, 关于不同类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 以及不同阶段的登记的条文应进行统一。在此基础上, 对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进行修改、补充, 进一步完善该制度。

( 三) 加快配套措施建设

在不动产统一登记的大局之下, 还需要就现行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配套措施进行完善, 促进土地承包经营权高效融入不动产统一登记中。一方面, 需要统一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的技术依据, 做到既能适应不动产统一登记的大形势, 又能照顾到这一权利登记的特殊性。另一方面, 需要加快建立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在内的不动产登记的信息平台。[5]在各类不动产之间实现全国范围内的统一信息平台, 达到数据来源标准化、信息获取即时化、数据交换便捷化。

摘要:构建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符合物权发展趋势, 有利于保障市场交易安全, 提高效率, 促进社会和谐。就农村地区而言, 应尽快完善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制度, 为该权利的自由流转提供强有力的制度支撑。《不动产统一登记暂行条例》的出台弥补了这一领域的立法空白, 然而, 在登记模式、登记效力等方面仍存在疏漏, 需要根据实际情况, 进行深入研究, 分析与预期之间的差距, 加以完善, 为后续立法提供参考。

关键词: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动产,登记

参考文献

[1]王利明, 尹飞, 程啸.中国物权法教程[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7.

[2]何虹, 许玲.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制度的法律完善——基于苏南农村视角[J].农村经济, 2013, 06:44-49.

[3]王清逸.不动产统一登记的影响分析[J].佳木斯职业学院学报, 2015, 03:116-117.

[4]黎桂先.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探讨[J].现代农业科技, 2015, 10:340-3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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