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寨县农村居民建房用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24-10-19

金寨县农村居民建房用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11篇)

1.金寨县农村居民建房用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篇一

北京市农村建房用地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19841129(颁布时间)19850301(实施时间)19910601(失效时间)北京市农村建房用地管理暂行办法

(1984年11月29日北京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村镇建设规划 第三章 住宅用地

第四章 乡镇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用地 第五章 管理机构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对《北京城市建设总体规划方案》的批复,适应郊区农业现代化和农村经济的发展,加强农村建房用地的管理,防止乱占滥用耕地,根据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郊区农村建房。

农村建房系指住宅建筑、生产建筑、公共建筑和公用设施等。城市建设总体规划规定的市区范围内和郊区的城镇、工矿区、文物保护区、风景游览区、水源保护区等规划范围内,以及其它特定地区内的农村的乡镇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新农村、新集镇的建设工程用地的审批,按《北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办理。

第三条 农村建房必须节约用地,充分利用原有的宅基地和空闲地,不占或少占耕地。

第四条 郊区农村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村民对宅基地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本办法公布实施前由当地人民政府发给村民的各种私有的地照或土地证自然失效。宅基地及乡镇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建设用地,由区、县人民政府颁发使用证。使用权受法律保护,除国家依法征用和村镇建设规划需要外,长期不变。

农村建房用地不得买卖、出租,也不得变相买卖、出租和非法转让。第五条 农村建房用地应按本办法规定办理申请、审批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土地。非法批准的占地一律无效。第二章 村镇建设规划

第六条 村镇建设必须统筹安排、配套建设。应按因地制宜、节约用地、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合乎卫生、绿化环境的要求,确定村镇建设用地范围,合理安排宅基地和生产建筑、公共建筑、乡镇企业事业、公用设施、绿化、场院、道路等用地,各项用地的比例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七条 村镇建设必须坚持先规划后建设。规划可先粗后细,首先解决合理布局、控制用地问题,然后进行详细规划。村镇建设一般应在原址改建,易址新建的,须经区、县人民政府同意,经市农村土地管理机关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村庄规划在乡人民政府领导下由村民委员会会同具有土地所有权的集

体组织(以下简称集体组织)制订,集镇规划由乡人民政府制订,分别由村民大会或有各方代表参加的会议和乡人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经区、县规划管理部门会同农村土地管理部门审查,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批准后的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确需修改的,应报原批准机关审批。第三章 住宅用地

第九条 村民可按本办法申请宅基地。村民住宅用地每户不得超过零点三亩(三分)。具体标准由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情况,分别作出规定,报市农村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1982年2月清理乱占滥用耕地以前的老宅基地,可按当地情况另行规定用地标准,超出标准部分应根据村镇建设规划,逐步进行调整。老宅基地用地标准由区、县人民政府制定,报市农村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申请划拨宅基地应由本人提出,经村民委员会和集体组织审核,不动用耕地的,由乡人民政府批准;动用耕地的,由区、县人民政府审批,报市农村土地管理部门备案。有房出租的村民,不得再申请划拨宅基地。

第十一条 村民因买卖房屋等原因转移宅基地使用权的,买方应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程序,申请办理转移宅基地使用权的手续。村民迁居拆除房屋腾出的宅基地,由集体组织收回。全家转为城镇居民的农业户腾出的宅基地,由集体组织收回。

第十二条 国家干部、职工在农村的家属申请住宅用地的,应与其它村民同等对待。

长期在远郊农村工作的教职员、医务人员、科技人员等,愿在农村落户,所在单位无力解决住房的,本人可以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申请在当地划拨宅基地。

第十三条 回乡落户的离休退休干部、工人、退伍军人,回乡定居的华侨、港澳同胞和台湾同胞申请宅基地的,应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划拨。

第十四条 宅基地使用权发生争执的,由乡人民政府组织有关各方协商解决。达不成协议的,当事人可向区、县农村土地管理部门申诉,由区、县农村土地管理部门决定。对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在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不经以上程序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纠纷解决前,应维持现状,任何一方不得抢占。第四章 乡镇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用地

第十五条 乡镇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建房用地应严格控制。不同行业不同生产规模的用地数量,参照国家建设用地定额指标审批。砖瓦窑和挖砂石用地视同乡镇企业用地。

第十六条 乡镇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建房占用集体土地,必须给被占地单位以补偿。补偿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定。

第十七条 乡镇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建房用地,申报时必须

持有县级或县级以上业务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文件和建设项目占地平面图,以及土地补偿协议书。一个建设项目所需土地,应当根据总体设计一次报批,不得化整为零;分期建设工程应分期占地,不得早占迟用。每项占用耕地五亩以下或占用非耕地十五亩以下的,经乡人民政府同意,区、县农村土地管理部门审核,由区、县人民政府批准,报市农村土地管理部门备案。每项占用耕地五亩以上或占用非耕地十五亩以上的,经区、县人民政府同意,市农村土地管理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批准使用的建房用地由区、县农村土地管理部门划拨。

乡镇企业事业单位与外商、华侨、港澳同胞和台湾同胞合营、合作的企业,建设用地按国营企业的申报手续办理。

第十八条 国营农场、林场所属集体经济组织的建房用地,由建房单位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本办法第十七条有关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第十九条 农村专业户生产性建房用地应充分利用本户宅基地。确有专长、善于经营、生产规模较大的专业户,可提出用地申请,经所在集体组织同意,占用非耕地五亩以下的报乡人民政府批准,占用耕地或五亩以上非耕地的按本办法第十七条有关审批权限的规定办理。被批准使用土地的专业户应与集体组织签订合同,土地有偿使用。补偿办法由合同双方议定。

专业户停业后,应将土地退还集体。地上附着物可作价收归集体,或转让他人使用,或由专业户自行拆除,恢复地貌。

第二十条 集体和集体之间的土地所有权、集体和个人之间的土地使用权发生争执的,由当地乡人民政府组织有关各方面协商解决。达不成协议的,当事人可向区、县农村土地管理部门申诉,由区、县农村土地管理部门决定。对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在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不经以上程序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纠纷解决前,应维持现状,任何一方不得抢占。第五章 管理机构

第二十一条 北京市农业局是全市农村土地管理机关,负责本市农村建房用地管理工作。各区、县农村土地管理机关,负责本区、县农村建房用地的管理工作,受市农业局的业务指导。乡人民政府应配备农村建房用地管理人员,在各级土地管理机关的指导下进行工作。各级农村土地管理机关,必须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与同级规划管理部门加强协作,协调执行本办法和《北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十二条 市、区、县农村土地管理机关在建房用地管理中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和本办法;

(二)配合有

关部门做好村镇建设规划工作;

(三)按规定权限办理农村建房用地审批手续,并受人民政府委托核发土地使用证;

(四)调处土地纠纷;

(五)调查研究、总结推广农村建房中合理用地和节约用地等先进经验;

(六)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奖惩事项。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三条 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

(一)模范执行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和本办法,合理用地、节约用地有显著成绩的;

(二)同违反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斗争,成绩显著的。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农村土地管理机关可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一)对擅自占地进行建设的,除限期拆除其建筑物、将土地退回,或给予适当补偿将建筑物收归集体另作安排外,并处以罚款,赔偿经济损失;

(二)对超过批准用地数额建房的,除限期拆除超额占地所建的建筑物,将土地退回,或给予适当补偿将建筑物收归集体另作安排外,并处以罚款;

(三)对买卖、出租或变相买卖、出租、非法转让土地进行建房的,除没收或限期拆除建筑物、退还土地外,没收非法所得财物,并对买卖或租赁双方直接负责人,酌情给予处罚;

(四)干部利用职权占地建房的,除责令限期拆除房屋退回土地并处以罚款外,应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五)干部越权批准占地的,根据情节可给予行政处分。

对单位或集体的罚款数额,每亩土地为五千元至一万五千元。对个人的罚款数额,每零点一亩土地为五十元至二百元。处理农村建房违章占地的罚没收入,均上缴区、县财政。

第二十五条 对违章个人给予罚款、没收、赔偿等处罚和限期拆除建筑物的,由乡人民政府决定,发出通知书;当事人不服,可于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向区、县农村土地管理机关申请复议。对违章单位的处罚由区、县农村土地管理机关决定,发出通知书。违章单位和个人不服,可于收到处罚通知书或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决定的,由区、县农村土地管理机关提请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程序强制执行。对违章单位直接责任人或违章干部给予行政处分的,由土地主管部门按干部管理权限提请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情节恶劣,后果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说的以下连本数在内。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

北京市人民政府解释。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1985年3月1日起施行。本市过去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地方性法规(类别)Y(采用标识)1(级别)

2.金寨县农村居民建房用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篇二

根据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有关精神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3〕96号)部署,为加快推进政府购买服务改革,我们制定了《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暂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暂行)

财政部 民政部 工商总局

2014年12月15日

附件

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推广和规范政府购买服务,更好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3〕96号)等有关要求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购买服务,是指通过发挥市场机制作用,把政府直接提供的一部分公共服务事项以及政府履职所需服务事项,按照一定的方式和程序,交由具备条件的社会力量和事业单位承担,并由政府根据合同约定向其支付费用。

政府购买服务范围应当根据政府职能性质确定,并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属于事务性管理服务的,应当引入竞争机制,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提供。

第三条 政府购买服务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积极稳妥,有序实施。从实际出发,准确把握社会公共服务需求,充分发挥政府主导作用,探索多种有效方式,加大社会组织承接政府购买服务支持力度,增强社会组织平等参与承接政府购买公共服务的能力,有序引导社会力量参与服务供给,形成改善公共服务的合力。

(二)科学安排,注重实效。突出公共性和公益性,重点考虑、优先安排与改善民生密切相关、有利于转变政府职能的领域和项目,明确权利义务,切实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率。

(三)公开择优,以事定费。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坚持费随事转,通过公平竞争择优选择方式确定政府购买服务的承接主体,建立优胜劣汰的动态调整机制。

(四)改革创新,完善机制。坚持与事业单位改革、社会组织改革相衔接,推进政事分开、政社分开,放宽市场准入,凡是社会能办好的,都交给社会力量承担,不断完善体制机制。

第二章 购买主体和承接主体

第四条 政府购买服务的主体(以下简称购买主体)是各级行政机关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

第五条 党的机关、纳入行政编制管理且经费由财政负担的群团组织向社会提供的公共服务以及履职服务,可以根据实际需要,按照本办法规定实施购买服务。

第六条 承接政府购买服务的主体(以下简称承接主体),包括在登记管理部门登记或经国务院批准免予登记的社会组织、按事业单位分类改革应划入公益二类或转为企业的事业单位,依法在工商管理或行业主管部门登记成立的企业、机构等社会力量。

第七条 承接主体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设立,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治理结构健全,内部管理和监督制度完善;

(三)具有独立、健全的财务管理、会计核算和资产管理制度;

(四)具备提供服务所必需的设施、人员和专业技术能力;

(五)具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

(六)前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记录,通过年检或按要求履行年度报告公示义务,信用状况良好,未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企业名单;

(七)符合国家有关政事分开、政社分开、政企分开的要求;

(八)法律、法规规定以及购买服务项目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承接主体的资质及具体条件,由购买主体根据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结合购买服务内容具体需求确定。

第九条 政府购买服务应当与事业单位改革相结合,推动事业单位与主管部门理顺关系和去行政化,推进有条件的事业单位转为企业或社会组织。

事业单位承接政府购买服务的,应按照“费随事转”原则,相应调整财政预算保障方式,防止出现既通过财政拨款养人办事,同时又花钱购买服务的行为。

第十条 购买主体应当在公平竞争的原则下鼓励行业协会商会参与承接政府购买服务,培育发展社会组织,提升社会组织承担公共服务能力,推动行业协会商会与行政机构脱钩。

第十一条 购买主体应当保障各类承接主体平等竞争,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承接主体实行差别化歧视。

第三章 购买内容及指导目录

第十二条 政府购买服务的内容为适合采取市场化方式提供、社会力量能够承担的服务事项。政府新增或临时性、阶段性的服务事项,适合社会力量承担的,应当按照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进行。不属于政府职能范围,以及应当由政府直接提供、不适合社会力量承担的服务事项,不得向社会力量购买。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制定本级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确定政府购买服务的种类、性质和内容。

财政部门制定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应当充分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变化、政府职能转变及公众需求等情况及时进行动态调整。

第十四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下列服务应当纳入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

(一)基本公共服务。公共教育、劳动就业、人才服务、社会保险、社会救助、养老服务、儿童福利服务、残疾人服务、优抚安置、医疗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住房保障、公共文化、公共体育、公共安全、公共交通运输、三农服务、环境治理、城市维护等领域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服务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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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社会管理性服务。社区建设、社会组织建设与管理、社会工作服务、法律援助、扶贫济困、防灾救灾、人民调解、社区矫正、流动人口管理、安置帮教、志愿服务运营管理、公共公益宣传等领域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服务事项。

(三)行业管理与协调性服务。行业职业资格和水平测试管理、行业规范、行业投诉等领域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服务事项。

(四)技术性服务。科研和技术推广、行业规划、行业调查、行业统计分析、检验检疫检测、监测服务、会计审计服务等领域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服务事项。

(五)政府履职所需辅助性事项。法律服务、课题研究、政策(立法)调研草拟论证、战略和政策研究、综合性规划编制、标准评价指标制定、社会调查、会议经贸活动和展览服务、监督检查、评估、绩效评价、工程服务、项目评审、财务审计、咨询、技术业务培训、信息化建设与管理、后勤管理等领域中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服务事项。

(六)其他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服务事项。

第十五条 纳入指导性目录的服务事项,应当实施购买服务。

第四章 购买方式及程序

第十六条 购买主体应当根据购买内容的供求特点、市场发育程度等因素,按照方式灵活、程序简便、公开透明、竞争有序、结果评价的原则组织实施政府购买服务。

第十七条 购买主体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法的有关规定,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等方式确定承接主体。

与政府购买服务相关的采购限额标准、公开招标数额标准、采购方式审核、信息公开、质疑投诉等按照政府采购相关法律制度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购买主体应当在购买预算下达后,根据政府采购管理要求编制政府采购实施计划,报同级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备案后开展采购活动。

购买主体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购买内容、规模、对承接主体的资质要求和应提交的相关材料等相关信息。

第十九条 按规定程序确定承接主体后,购买主体应当与承接主体签订合同,并可根据服务项目的需求特点,采取购买、委托、租赁、特许经营、战略合作等形式。

合同应当明确购买服务的内容、期限、数量、质量、价格等要求,以及资金结算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事项和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二十条 购买主体应当加强购买合同管理,督促承接主体严格履行合同,及时了解掌握购买项目实施进度,严格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管理有关规定和合同执行进度支付款项,并根据实际需求和合同规定积极帮助承接主体做好与相关政府部门、服务对象的沟通、协调。

第二十一条 承接主体应当按合同履行提供服务的义务,认真组织实施服务项目,按时完成服务项目任务,保证服务数量、质量和效果,主动接受有关部门、服务对象及社会监督,严禁转包行为。

第二十二条 承接主体完成合同约定的服务事项后,购买主体应当及时组织对履约情况进行检查验收,并依据现行财政财务管理制度加强管理。

第五章 预算及财务管理

第二十三条 政府购买服务所需资金,应当在既有财政预算中统筹安排。购买主体应当在现有财政资金安排的基础上,按规定逐步增加政府购买服务资金比例。对预算已安排资金且明确通过购买方式提供的服务项目,按相关规定执行;对预算已安排资金但尚未明确通过购买方式提供的服务项目,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转为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实施。

第二十四条 购买主体应当充分发挥行业主管部门、行业组织和专业咨询评估机构、专家等专业优势,结合项目特点和相关经费预算,综合物价、工资、税费等因素,合理测算安排政府购买服务所需支出。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在布置年度预算编制工作时,应当对购买服务相关预算安排提出明确要求,在预算报表中制定专门的购买服务项目表。

购买主体应当按要求填报购买服务项目表,并将列入集中采购目录或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同时反映在政府采购预算中,与部门预算一并报送财政部门审核。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负责政府购买服务管理的机构对购买主体填报的政府购买服务项目表进行审核。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审核后的购买服务项目表,随部门预算批复一并下达给相关购买主体。购买主体应当按照财政部门下达的购买服务项目表,组织实施购买服务工作。

第二十八条 承接主体应当建立政府购买服务台账,记录相关文件、工作计划方案、项目和资金批复、项目进展和资金支付、工作汇报总结、重大活动和其他有关资料信息,接受和配合相关部门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绩效评价。

第二十九条 承接主体应当建立健全财务制度,严格遵守相关财政财务规定,对购买服务的项目资金进行规范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加强自身监督,确保资金规范管理和使用。

第三十条 承接主体应当建立健全财务报告制度,按要求向购买主体提供资金的使用情况、项目执行情况、成果总结等材料。

第六章 绩效和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建立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机制的要求,加强成本效益分析,推进政府购买服务绩效评价工作。

财政部门应当推动建立由购买主体、服务对象及专业机构组成的综合性评价机制,推进第三方评价,按照过程评价与结果评价、短期效果评价与长远效果评价、社会效益评价与经济效益评价相结合的原则,对购买服务项目数量、质量和资金使用绩效等进行考核评价。评价结果作为选择承接主体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三十二条 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购买服务的监督、审计,确保政府购买服务资金规范管理和合理使用。对截留、挪用和滞留资金以及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三条 民政、工商管理及行业主管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将承接主体承接政府购买服务行为信用记录纳入年检(报)、评估、执法等监管体系,不断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

第三十四条 购买主体应当加强服务项目标准体系建设,科学设定服务需求和目标要求,建立服务项目定价体系和质量标准体系,合理编制规范性服务标准文本。

第三十五条 购买主体应当建立监督检查机制,加强对政府购买服务的全过程监督,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将承接主体的承接政府购买服务行为纳入年检(报)、评估、执法等监管体系。

第三十六条 财政部门和购买主体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以及预算公开的相关规定,公开财政预算及部门和单位的政府购买服务活动的相关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除外。

第三十七条 财政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购买主体建立承接主体承接政府购买服务行为信用记录,对弄虚作假、冒领财政资金以及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承接主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并列入政府购买服务黑名单。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3.金寨县农村居民建房用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篇三

(桂政发[1996]40号)

各地区行署,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柳铁,区直各委、办、厅、局:

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集资集资建房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一九九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集资建房管理暂行办法

为了充分发挥单位、个人建房的积极性,鼓励职工个人加大住房建设的投入,缓解城镇职工的住房困难,改善居住条件,并逐步与住房商品化接轨,必须加强对集资建房的组织与管理,现提出以下管理暂行办法:

一、集资建房的原则

(一)集资建房,是指我区城市各类行政、企事业单位为解决本单位职工住房困难,经批准由国家、单位、个人共同筹资建设住房的一种形式。

(二)集资建房必须符合城市建设规划,要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指导方针。

(三)集资建房只搞公寓住宅,各类住房建筑面积和装修标准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四)我区城镇行政、企事业单位的职工,以自住为目的,均可参加集资建房。无房户、住房困难户和危房应优先安排集资建房,并由集资建房单位统一办理有关手续和组织资金筹集。

(五)建有私房和已购买公有住房的职工原则上不能参加集资建房。但对原已购住房面积未达到规定面积标准的,经集资建房单位批准,也可以参加集建房,但须向原产权单位以原价退出已购住房。

(六)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我区城市(包括建制镇和工矿区)各类行政、企事业单位集资建房。

二、管理机构和审批程序

(一)自治区城镇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区集资建房工作的指导、协调、管理。

(二)市、县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资建房工作的指导、协调、管理和资格审查。

(三)各级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与银行房地产信贷部联合对各单位资建

(二)职工按建房费用不低于40%部分集资的,拥有部分产权,可以继承。职工的产权比例按个人集资额占实际费用(含当地届时出售公有住房测定的征地和拆迁补偿费)的比重确定,一般住用5年后可依法进入市场。在同等条件下,集资单位有优先购买、租用权。售、租房收入的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所含土地收益和按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后,单位和个人按各自的产权比例进行分配。

(三)已建住房超过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文件规定的面积和装修标准的费用均由职工个人承担,不计入产权比例计算。

(四)集资建房获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后,集资建房单位应与集资职工签订集资合同,合同应包括如下内容:

1、拟建住房的建房面积和装修标准;

2、建房集资额及交款方式和时间;

3、集资建房竣工交付使用时间;

4、集资建房的分配、管理办法;

5、产权比例(房屋竣工后按上述

(一)、(二)条规定执行);

6、违约责任;

7、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五)集资建房竣工后,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集资建房单位持批准单位的批文及单位与职工签订的集资合同到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

(六)集资建房的维修管理,参照各地公有住房售后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七)未按本暂行办法办理批准手续擅自集资建房的单位,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房改办有权责令停工补办手续;不符合集资建房条件的责令停建;已建成的,房地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

(八)不如实申报或擅自改变设计造成住房面积超过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文件规定标准的,由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房改办根据有规定予以处理。

(九)各市、县人民政府可依据暂行办法制定本市、县的实施细则。

(十)本暂行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4.金寨县农村居民建房用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篇四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区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管理,规范我区农村村民住宅用地面积标准、申请条件和审批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台州市市区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简称宅基地)是指本区范围内农村村民新建、迁建、扩建和重建住宅用地。凡新建、迁建、扩建、改建和重建住宅的,均应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三条 区国土资源分局是主管我区宅基地的行政管理机关。各国土资源中心所负责管辖区域内宅基地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四条 严格控制占用耕地建造住宅。农村村民建造住宅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村庄集镇建设规划,尽可能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非耕地。

在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严格限制农村村民建造单户独立式住宅。鼓励建造公寓式住宅和以统建、联建形式建造住宅。

规划建设用地范围根据《两规》规划依据确定。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实行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建设、统一配套、统一管理。鼓励撤并自然村,向中心村、集镇集聚。

第五条 宅基地属于国家或集体所有,个人只有使用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宅基地。

建造公寓式住宅的集体建设用地可依法征用为国有建设用地的,可以行政划拨或出让方式供地。国有划拨农村村民公寓式住宅发生转让的应依法办理土地出让手续,并补交土地出让金。

第六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拆旧建新原则上应一次性申请。每户宅基地(包括附属用房、庭院用地)限额标准:3人以下的小户安排一间,面积不超过50平方米;4-7人的中户安排二间,面积不超过100平方米;8人以上(含8人)大户安排三间,面积按照规划要求审批。

第七条 农村村民在规划住宅小区内建造公寓式住宅的,人均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以内(单人户建筑面积可放宽到120平方米)。

第八条 申请建造住宅人口按本户常住在册农业人口计算,下列情况,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属引水工程、洪家小集镇建设户籍制度改革范围的,仍按村民待遇。

(二)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其独生子女可按2人计算;独生子女户结婚后只可增加一人计算;违反计划生育规定超生的未达到18岁的不计申请建房人口数;子女因上学购买户口农转非的,户口在椒江区内的,在申请建房时可按实计算人口数,独生子女且在农转非前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在申请建房时可按2人计算。

(三)家庭成员中的现役义务士兵、在校学生(在职学生除外)以及服刑人员,可计入申请建造住宅用地人口数;

(四)配偶(居嫁农配偶,但行政事业单位、国营企业干部职工除外)未享受过房改政策的非农人口允许计入申报人数。由房改部门出具是否参加过房改的证明。

(五)农嫁居人员。1998年7月17日前结婚登记的,夫方未享受过房改政策的,祖传及继承老屋建筑面积小于45㎡,可立户审批一间宅基地。子女仍为农业户口达到分户条件的可按村民同等待遇。农嫁居夫方父母有屋的,原则上以办证到户为准,均分房屋的按契约为准。1998年7月17日后结婚登记的农嫁居人员不得审批宅基地。第九条 年龄在35周岁以上(含35周岁)的未婚大龄女性(不包括离异女性),可单独立户审批。年龄在35周岁以下的,应在与父母拼户的兄弟家庭中计算人数。

第十条 嫁入或入赘的其户口必须迁入,嫁出或被招婿的以婚姻登记为准。过继的以户口迁入为准(椒江区外的,须迁入村居委会或街道集体户)。农业户和混合户必须填入表格中,非农人口须提供未享受房改的证明。入赘的,其本人房产须一并计算,外地人口由当地国土部门出具证明。

第十一条 家庭中有两个以上的儿子,且未违反计划生育;或虽已违反但已满18周岁,其中已到法定婚龄可以分户。

第十二条 纯农独子户家庭拆迁(以拆迁协议订立时的户口性质为基本依据),所拆的老屋来源合法且间数大于等于审批间数的,儿子达到法定婚龄22周岁可增加一人计算。农居混合户家庭拆迁,所拆的房屋来源合法且间数达到审批间数,可按规定人数审批宅基地。

原则上父母应分在农业户口儿子户,有史证且一直以来都与非农户儿子一起居住的,如家庭分配合理,经所在村委会确认盖章,公告无异议后可申请建房用地。

第十三条 夫妻离婚后一方申请建房,其申请宅基地面积与离婚前宅基地面积之和,按离婚前户限额标准执行;离婚满8年双方未再婚的可单独立户审批;再婚的,按新组成家庭申请宅基地。离婚后不能将夫妻名下的宅基地登记未到法定年龄子女名下,子女必须挂靠父母的其中一方。

第十四条 宅基地使用面积包括原有房屋、祖传房屋、受赠房屋的宅基地和违法用地面积。申请人建房宅基地面积指标不足1间时,达到40平方米限额标准的可以审批,达不到上述标准的不予审批。第十五条 城镇居民在农村的原有住宅占地面积在25平方米以上(含25平方米)且权源合法;因灾毁或自然倒塌二年内。凭村委会出具证明并公告无异议的,可安排一间宅基地。二年以上未重建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十六条 申请建房户,拆旧建新的,原则上先拆除老屋后审批。对于原有房屋超占面积后的审批。在《台州市市区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管理办法》出台前批准的每间占地面积超过50平方米的,在土地登记簿和土地权利证书记事栏内注明超过标准的面积后,根据规划要求可以再按50平方米一间审批;少批多占土地面积在10平方米内的违法用地应自行拆除,因结构(主要是指结构一体的主房)等原因难以拆除的,经本户申请可以对其超占部分的建筑物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00元没收作价返售后方可审批。

第十七条 涉及房屋析产的,在建房申请报批时应先办理析产手续。分家析产必须符合建房规定,杜绝不合理分家析产,由家庭成员在分家契约上签字,经村民委员会同意签章。不合理分家析产后超过建房申请规定的间数的宅基地,不予承认、不发土地使用证。

析产前家庭原有宅基地面积已经达到分户后各户限额标准总和的,户主或家庭成员再申请建房的不予批准。

对继承的房屋,应计入继承人的宅基地使用面积。第十八条 宅基地报批程序:

(一)向户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农村私人建房呈报表》,并附户口簿、原有房屋土地使用证、独生子女须附独生子女证、家庭分户须附分户契约、拆建户须附拆建协议原件;

(二)村民委员会接到建房申请后,应经集体讨论通过,并予以公布;公布后无异议或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在《农村个人建房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将申请材料报送当地国土资源中心所;

(三)国土资源中心所在接到村民委员会报送到的宅基地申请材料后,应在规定的时限内对是否符合建房条件、用地面积、宅基地位置等进行踏勘、审查;

(四)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农场)负责对辖区内农村村民宅基地申请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报区国土资源分局审核,由区人民政府批准;

(五)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经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批准机关颁发宅基地批准文件,并由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农场)负责在其所在村(居)张榜公布。农村村民建造住宅涉及使用农用地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使用宅基地应按规定缴纳有关税费;

第二十条 农村村民建房应在取得批准建房文件之日起一年内开工建设。因特殊原因无法按期开工的,经当地国土资源所同意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逾期不开工建设的,报原批准机关批准,收回宅基地。

第二十一条 农村村民建房应严格按照批准文件规定的建房占地面积、位置进行施工。超面积建房、移位建房的按非法用地处理。

第二十二条 实施中心村、中心镇建设规划,农民建造住宅使用本村以外集体所有土地的,可按以下方法办理:

(一)按户籍管理规定,办理户口迁移手续,将建房户户口迁至建房所在地村、镇;

(二)将规划建房的集体所有土地的依法征为国有土地后,以划拨或出让方式供地;

(三)集体土地所有权实行调换,由调换双方的村协商提出调换方案并签订协议,经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农场)签署意见,区人民政府确认,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三条 允许农民带退宅还耕指标在城镇规划住宅区联建住房,建房用地以行政划拨或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方式供地,每户用地面积最高限额不超过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标准。农民进城镇建房后原有宅基地全部收回,并不得再以任何形式新批宅基地。

第二十四条 农村村民申请建造住宅时,原住宅按照村庄、集镇和城市建设规划规定属拆除改造范围的,应一次申请拆旧建新,安排一处宅基地。

第二十五条 在实施村庄、集镇和城市建设规划时,农村村民住宅需拆迁的,拆除的建筑物按拆迁补偿规定给予补偿,拆除房屋后的宅基地依法收回。被拆迁农民符合建房申请条件,按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每户限额标准安排新宅基地。

第二十六条 符合建房条件而无经济能力建造新房的农村村民,可经区国土资源分局同意,使用本村内不影响建设规划实施的房屋,其调剂的宅基地面积控制在应建房户限额标准以内。

第二十七条 回乡落户的职工、军人和其他人员申请宅基地的,应当持有原所在单位或原户口所在地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无住房证明材料,其宅基地面积可按照当地村民标准执行,但在城市规划区内申请建房的,原则上安排公寓式住宅。

回乡定居的华侨、台港澳同胞、外籍华人建造住宅的,其宅基地面积参照本办法标准,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宅基地申请不予批准:

(一)宅基地面积已达到规定的标准再申请新宅基地的;

(二)1982年7月1日后出卖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地上建筑物后再申请宅基地的;

(三)以所有家庭成员作为一户申请批准宅基地后,不具备分户条件而以分户为由申请宅基地的;

(四)子女分户,原有宅基地面积已达到分户后各户限额标准总和的。

子女分户且符合建房申请条件的,应当落实好老人的住房问题,不得以老人单独立户申请宅基地。

第二十九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在住宅周围建筑围墙,违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查处。

第三十条 买卖或者以买卖房屋等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宅基地的,由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它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它设施,可以并处罚款。第三十一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区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第三十二条 被责令限期拆除房屋或违章建筑的当事人必须立即停工,自行拆除。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所作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四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按《关于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行政处分暂行办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象山县农民建房用地管理办法 篇五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我县新农村建设,改革农村传统建房方式,改善农村生产生活条件,推广农民集中居住区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宁波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以及宁波市委《关于推进农村住房制度改革和住房集中改建的意见》(甬党[2009]7号)等法律、法规及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的农民建房用地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要优化村庄布局,合理确定中心村、梳理村和搬迁村,制定近期和远期目标,编制好农民集中居住区布点、中心村建设和梳理村、搬迁村改造建设规划,并与新一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确保农民建房用地落到实处。

第四条 农民建房的总体原则是“控制单家独院、推广多户联排、鼓励多层公寓”,实行统建和自建相结合的方式。中心城区(包括丹东、丹西、爵溪)及石浦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推行多层、小高层公寓式住宅;其他镇(乡)集中居住区范围内建设实行低层多户联排及多层、小高层公寓;在梳理式改造区推广多户联排,鼓励建设多层公寓。

第二章 审批管理

第五条 各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各自行政区域内农民建房用地的管理工作,并列入各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考核。县国土资源局、县建设局、县规划局按各自职能负责农村建房用地、规划、质量等监管工作。

第六条 各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审批农户建房申请时,对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庄建设规划的,一律不予批准。对拟建房用地,要制订用地规划,盘活存量建设用地,对经批准确需占用农用地的,通过计划指标、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指标和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区来实施,确保占补平衡。

第七条 农民建房用地实行分类供地。对单家独院和联排住宅,以集体土地使用方式供地。对建设多层、小高层,可以国有方式供地。

第八条 农民集中居住区一般可在本镇乡(街道)跨村建设,鼓励农民以建房用地置换住房,获得农民集中居住区住房者不再享受建房用地的申请使用权利。

第九条 农民建房申请实行建新必须拆旧的原则。建新拆旧后,原建房用地的土地使用权证予以注销;因旧房属文物保护、拆除将危及他户房屋安全等原因不能拆除的,其原建房

用地的土地使用权由村集体收回,并与村民委员会签订旧房处置相关协议。原建新未拆旧的,应按非法占地结合农村建房用地整治予以拆除。

第十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建房用地。有多处宅基的农村村民,只允许原址改建一处住宅。多余建房用地经村民委员会同意,可以调剂给符合建房用地申请条件的其他农民,调剂协议签署后,应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农民建房用地面积标准,根据农村村民在册家庭人员和本村建设用地使用情况确定:3人(含3人)或3人以下户总用地面积不超过95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面积不得大于75平方米;4人(含4人)或4人以上户总用地面积不超过105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面积不得大于85平方米;原址改建住宅,建房用地审批面积最高不得超出120平方米。

符合条件置换农民集中居住联排住宅的,建筑占地面积标准为,3人(含3人)以下户不超过75平方米,4人(含4人)以上户不超过85平方米,建筑总面积原则上不得超过250平方米。置换多层公寓的其最大建筑面积原则上控制在人均60平方米,置换小高层公寓的可适当放宽。

第十二条 除建房用地外的规划用地应当作为公共用地,由村民委员会提出报批申请。经批准的公共用地,不得占作建房或作庭院等个人用地。

第十三条 严禁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建房用地,严禁为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的建房用地发放土地使用权证。

第三章 审批条件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户为单位申请农民建房用地:

(一)本行政区域内村经济合作社社员中已领取结婚证书或已到晚婚年龄,且原有建房用地面积低于分户后可达到本办法规定面积90%(不含90%)的;

(二)因国家建设、垦区移民、灾毁等原因需要搬迁和建设的;

(三)实施镇、乡、村庄规划或旧区改造必须调整搬迁的;

(四)国家干部、职工的配偶是农村户口,干部、职工本人长期与其一起居住,且从未享受房改或住房优惠政策,其配偶提出申请的;

(五)经批准回乡落户的城镇干部、职工、军人,且未享受过房改或住房优惠政策的;

(六)回乡定居的华侨、台湾和港澳同胞、外籍华人、烈士家属申请建造住宅的;

(七)本村经济合作社社员一家四代及四代以上同堂,经村委会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证明确属共同居住一处,且原有用地面积不到105平方米、同堂居住人口在7人以上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申请建房用地的其他情形;

申请农民集中居住区住宅的,应符合上款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可以计入申请建房人口:

(一)原户籍在本村的现役军人(不含已转干部军人);

(二)原户籍在本村,现户口在大中专院校的在读学生及毕业后无固定职业的人员;

(三)原户籍在本村,现在监狱服刑、劳动教养的人员;

(四)原户籍在本村,因为入学入托原因,户口迁至他处的18周岁以下子女;

(五)已经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其独生子女可按2人计算;

(六)法律、法规规定可计入建房人口的其他人员。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再申请农民建房用地;

(一)虽是本村常住户口,但系寄居、寄养、寄读的;

(二)已有建房用地面积达

(三)将建房用地出租、出卖、赠与他人,或以其他形式转让建房用地及其地上建筑物后申请建房用地的;

(四)以所有家庭人员作为一户申请、批准使用建房用地后,不具备分户条件;或虽已退出原有建房用地,但已批准入住农民集中居住区住宅的;

(五)子女分户,原有建房用地面积已达到分户后各户限额标准总和的;

(六)本人或配偶已享受房改房、集资房、其它福利分房或按建房用地方式获得国有划拨土地建房、购房的;

(七)在房屋拆迁中已以货币或调产安置形式予以补偿安置或已享受住房困难家庭安置政策的;

(八)农村村民之间擅自调剂住房的;

(九)农村村民有非法占地的违章建筑尚未拆除的;

(十)其他不符合申请建房条件的;

申请农民集中居住区住宅,有上款规定之一的,不得批准。

第四章 审批程序

第十七条 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三分之二以上代表讨论通过。跨村建房或置换住房的农户,必须自愿退出宅基地或放弃宅基地的申请,经本村同意并报镇(乡)政府负责审定。

第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将申请建房用地的户名、原有建房用地情况、申请要求等情况张榜公布。公布无异议的,必须经村民委员会同意并盖章后送当地规划管理所和基层国土所审查。负责审查的单位要到实地调查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拟用地是否符合土地利用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等,把申请材料及调查结果报请当地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审批手续,并由乡镇长(主任)签字,报县国土资源局备案,其批准结果由村民委员会予以公布。

第十九条 农村村民利用已确权发证建房用地原址改建的,由村民委员会报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

第二十条 农村村民建造住宅应当在开工前十日报告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由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基层国土所、规划管理所实地查验、定点丈量、打桩放样,严格按照批准的建房用地面积、座落、界址、规划确定的层数、高度等要求进行施工。

第二十一条 住宅竣工后,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基层国土所、规划管理所实地检查是否按照批准的面积和要求使用土地,并出具验收意见。经验收合格凭相关材料向县国土部门申请建房用地登记,领取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原址改建的必须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二十二条 农村村民建造住宅应当在批准之日起一年内竣工。因特殊原因无法按期竣工的,报经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同意,可延长竣工日期,但延长日期不得超过一年。

第五章 相关责任

第二十三条 严格落实“批前四公开”和“批后四到场”制度。即用地计划指标公开、申请建房公开、上报审批用地名单公开、审批结果公开;土地管理办公室相关工作人员要做到定点踏勘到场、放样定桩到场、破土挖基到场、竣工验收到场。

第二十四条 对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按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及宅基地管理相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现非法占用土地或超过批准的标准多占建造住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应当责令其停止建设;对拒不停止继续施工的,由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对建房户查封、暂扣工具、设备和建筑材料直至拆除违法建筑。

第二十六条 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地区的农民建房用地信访工作。凡违法审批的,审批单位、批准人应承担违法审批的法律责任;各级管理人员如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和以权谋私等行为,将追究其违纪、违法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6.金寨县农村居民建房用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篇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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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社[2011]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劳动保障)厅(局):

为加强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发[2009]32号)等有关规定,财政部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制定了《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二○一一年三月三日

附件: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新农保)基金财务管理,维护参保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发[2009]32号)等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新农保基金。

7.金寨县农村居民建房用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篇七

【发布日期】2003-12-12 【生效日期】2003-12-12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宜春市中心城市规划区村民建房规划管理暂行办法

一、总 则

第一条第一条 为加强宜春市中心城规划区村民建房的规划管理,保障城市总体规划顺利实施,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 本市中心城规划区内的村民建造私房,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第三条 在中心城规划区内,禁止城镇居民建造私房,严格控制本地村民建私房。中心城区以外的农村村民不得在中心城区内建造私房。

第四条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为宜春市中心城规划区。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中心城规划区总面积约180平方公里,包括:

中心城区:为2020年规划建成区,东至袁河-新坊河,北至沪瑞高速公路,西至320国道以西500米,南至榨山,面积约72平方公里;

中心城规划控制区(含中心城区):东至渥江的石背、湾下水库及下浦与彬江的交界线;南至下浦街道办事处的三五水库,南庙的邮桥、十亩里,湖田的下鸟山一线;西至湖田的刘家下、双塘、樟树,官园街道办事处的管辖边界一线;北至官园街道办事处的管辖边界,渥江的罗家坊、罗家里、石背一线,面积约141平方公里;

城北经济技术开发区:东至渥江的罗家坊,南至沪瑞高速公路,西至三阳的国家塘、蕉西,北至三阳的石岭布,面积约14平方公里。

温汤规划控制区:东至安山下、茶树坪、烟埠一线;南至张家坊、高陂头、里田一线;西至东林、下青元、社埠一线;北至雷公冲、学鸣冲一线,面积约25平方公里。

第五条第五条 中心城区村民新村的选址、规划,由乡级政府(镇、场、街办)负责编制;由袁州区政府审核后报市规划局审批;报建由市规划局审批。

中心城区以外的其它规划区村民新村选址、规划,由市规划局审批;报建由袁州区政府审批,报市规划局备案、发证。

经济技术开发区村民建房按有关规定办理。

二、规 划 选 址

第六条第六条 村民建房必须按照“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配套、统一管理”的原则,集中成片建设村民新村。禁止见缝插针,零星建设。

第七条第七条 村民新村选址要求:

1、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有利于城市的可持续发展,不得破坏生态环境;

2、不得影响城市规划的道路、广场、公共设施等的建设;

3、不得妨碍城市的近期建设;

4、规划主干道两侧100米范围内,次干道50米范围内不准建村民私房。

第八条第八条 村民新村选址确定后必须编制详细规划。详细规划要科学、可行,要符合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配套建设的原则。详细规划未通过审批的村民新村不得批准建房。

第九条第九条 村民新村选址按下列程序办理:

1、选址。市规划局会同袁州区政府及有关部门共同到实地踏勘,由市规划局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及当地的实际情况选定位置,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2、规划设计。按照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要求,街道(乡、场)聘请有资质的设计部门对用地进行修建性详细规划设计。

3、办证。修建性详细规划设计完成后,经市规划局审查同意,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以此作为安排村民建房、报批土地手续的依据。

三、建 房 管 理

第十条第十条 村民新村的建房管理以街道(乡、场)为主体实施。村民向本地街道(乡、场)申请建房,由街道(乡、场)审查后按第五条规定统一上报审批;新村的配套设施也由街道(乡、场)负责建设。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在中心城区内,允许人均拥有2分地以上的有地农民,在市规划局选定的村民点内,以户为单位、以联合、联排、合作的形式建造公寓式楼房。人均少于2分地的农民,不得在中心城区内建造私房,确实要建的,只能在中心城区以外的规划村民新村内建造。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各村组、街道(乡、场)必须及时将本辖区村民建房的条件、要求、程序以及申请人状况、初步审查结果予以公示,接受村民监督,禁止暗箱操作。村民建房位置应按照竞价择位的原则公开确定,筹措的资金全部用于新村配套设施建设。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每户村民只能有一处宅基地。村民新建住房后,原有宅基地收回,住房必须无条件自行拆除。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凡出卖、出租、闲置住房或将住房改变使用性质,无论是否分户,均不得批准建房。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村民建房每户用地面积不得超过120平方米,建筑面积不得超过300平方米。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村民建房实行集中审批制,每季度审批一次。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中心城区范围内村民建房按下列程序审批:

1、受理。村民向当地村组、街道(乡、场)提出建房申请,经袁州区政府审核同意,由街道(乡、场)收集户籍证明、现有住房条件等材料,按照审定的详细规划要求及竞价择位情况,安排其建房位置,报市规划局审定;

2、办用地许可证。土管部门根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建房户具体建房位置,为建房户办理建设用地手续;

3、办规划许可证。按照规划要求,建房户选择图集或请设计单位设计图纸,经市规划局审定,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4、办施工许可证。由市建设局审查施工图纸等材料,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5、放线。市规划局会同街道(乡、场)共同到现场实地放线;

6、规划验收。房屋竣工,房前屋后的基本配套设施已经完成,原有住房也已经按规定拆除,由市规划局会同街道(乡、场)分批进行规划验收,合格的颁发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作为办理房屋产权证的依据之一。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中心城区以外的其它规划区村民建房的报建,由袁州区政府参照以上程序审批后,报市规划局备案、发证。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中心城区村民建房,由市规划局按建筑面积15元/平方米代收新村配套设施建设费,所收费用,按照新村配套设施建设进度,分期拨付给街道(乡、场)。

四、法 律 责 任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村民新建住宅,不按规定拆除原有住房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按有关规定强行拆除。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 村民违章建房按《宜春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的要求进行处罚,依下列程序查处:

1、中心城区以内村民违章建房,村委会、街道(乡、场)应及时发现、及时制止,并且及时报告市城管局、规划局,由市城管局按法定程序处理。

2、中心城区以外其它规划区的村民违章建房,由市城管局委托袁州区政府负责查处,同时报市城管局、规划局备案。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 各有关部门要协调一致,共同加强村民建房的管理,凡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相关责任人及领导要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 市规划局必须严格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及强制性条文等技术规范的要求,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对村民建房进行审批,违反规定审批的,批准文件无效,由市城管局责令限期改正,并由其行政主管部门对有关当事人要给予严肃处理。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市城管支队要加强违章建筑查处力度,实行分片包干责任制,建立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和制止各种违章行为,对违章建筑做到早发现、早制止、早报告、早处理,杜绝违章建筑的大面积蔓延,要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执行处罚决定。对没有认真巡查,没有及时发现违章建房的,由市城管局对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对查处不力,知情不报、瞒报、漏报的当事人,市城管局要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 袁州区及有关街道(乡、场)必须认真做好本辖区村民建房的组织管理工作,严格按照规划审批要求,安排、管理好村民建房。如有擅自调整规划,不按规划要求建设的,对街道(乡、场)要处以30元/平方米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各街道(乡、场)必须及时发现、及时报告、及时制止辖区的违章建筑,积极配合城管监察支队对违章建筑进行处理。对于乡、镇、场管理失职,没有及时发现和制止违章建筑的,由袁州区政府责成乡、镇、场负责做好违章人的思想工作,使之自行拆除或主动接受处理。凡有弄虚作假,敷衍了事,对违章建筑知情不报,甚至有意隐瞒,一经发现要严肃追究有关责任人及领导责任。

五、附 则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规划局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3年12月12日印发

8.金寨县农村居民建房用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篇八

(2009-03-24)

[编者按]为进一步加强我县农村宅基地管理,切实保护耕地,促进节约用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07年12月份下发了210号文件,对农村私人建房和临时用地审批管理进一步规范。为进一步方便群众办事,使大家了解农村私人建房用地管理的有关规定,今天县国土局在千岛湖新闻网刊发,进行详解。农户也可拨打以下服务热线咨询。

青溪国土所 64832710 威坪国土所 64892708 临岐国土所 64992600 汾口国土所 64852708 姜家国土所 64861717 大市国土所 64845238

一、农村私人建房审批原则

1、一户一宅的原则。

2、符合规划原则。

3、拆旧建新的原则。宅基地审批必须坚持先拆旧后建新的原则,腾出的旧宅基地由村收回统筹安排,能复垦的尽量复垦或依法安排其他建设使用。对于不拆旧的,不予审批新建房。

二、农村私人建房用地标准(包括附房、阳台)

小户(1—2人):占用耕地67.5㎡,非耕地75㎡。

中户(3—5人):占用耕地99㎡,非耕地110㎡。

大户(6人以上):占用耕地125㎡,非耕地140㎡。

三、农村村民私人建房审批条件

1、农村私人建房的对象必须是符合建房条件的本村在册农业人口。

2、独生子女凭证按两人计算。

3、离退休退养而回乡落户的城镇居民,凭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办理审批拆建。面积按小户计算,不得申请审批其它宅基地。

4、城镇居民不得到农村申请建房和买房,严禁为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和违法建造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

5、对于60周岁以上的农户一般不能单独分户申请建房,对于现人均占地面积超过法定平均面积的农户不允许分户申请建房。并入户必须是面积不够的无房户、少房户,并出户应先办理被并房屋的土地变更登记手续,方可申请建房,严格禁止假并房。

四、农村私人建房的审批程序

用地户申请→村委会讨论通过,公示7天→乡镇人民政府会同国土所审核→县人民政府审批→结果告知。(样张如下)

样张附件下载

建房用地申请

建房申请公告

承诺书

淳安县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审批结果告知单

挂牌施工告示牌

淳安县农村村民建房用地呈报表

五、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批准建房用地

(1)宅基地面积已达到规定的标准再申请新宅基地的;

(2)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子女与父母上下代分户申请建房用地的;

(3)接受调剂住房者调剂后的宅基地达到规定面积的;

(4)违法建房未处理结案的;

(5)年满60周岁以上的与亲属分户申请建房;

(6)出卖、出租、赠与他人房屋或以其他形式转让地上建筑物后再申请建房用地的;

(7)房屋合并后,未办理集体土地变更登记手续的,申请新建房屋;

9.金寨县农村居民建房用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篇九

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用地管理

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管房地〔2007〕201号

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中央企业各单位:

为加强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用地管理,规范用地登记、规划、利用和处置等工作,维护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用地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管局中直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中央单位用地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84号)和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用地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按照执行。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二○○七年七月十日

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用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用地管理,维护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用地合法权益,节约集约利用国有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国务院关于中央在京党和国家机关使用土地管理问题的批复》(国函〔1995〕24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管局中直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中央单位用地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84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1—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包括:

(一)中央国家机关(含国务院各部委、直属特设机构、直属机构、办事机构、直属事业单位、部委管理的国家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及有关人民团体等)和中央在京企业(以下简称各部门)。

(二)各部门所属在京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用地是指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使用的北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国有划拨土地。

第四条

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用地管理遵循统一归口、分级负责,分类管理、集约利用和规范处置、从严控制的原则。

第五条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是中央国家机关房地产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归口管理部门),归口管理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用地,负责制定用地管理规章制度,审核用地登记和预登记,编制用地规划和利用计划并组织实施,规范和监督土地的利用、处置、调整等工作。

各部门负责本部门及所属在京单位用地的登记和预登记,编报本部门及所属在京单位用地规划和利用计划,提出土地利用、处置和调整申请。

第六条 中央国家机关办公与业务用地由归口管理部门统一登记,其他用地由土地使用单位登记。

第七条 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用地登记和预登记按照《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土地登记办法》(2000年国土资源部令第6号)和《关于印发中央单位在京用地预登记办法的通知》(国管房地〔2006〕511号)执行。

第八条 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用地规划,包括中央国家机关行政办公区建设用地规划、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职工住宅建设用地规划、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发展预留建设用地规划和各部门行业建设用地规划。

第九条 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用地规划应符合北京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中央国家机关行政办公区建设用地规划、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职工住宅建设用地规划、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发展预留建

—2—

设用地规划由归口管理部门会同北京市人民政府统筹编制。

各部门行业建设用地规划由各部门会同北京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行政隶属关系或出资关系编制,报归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各部门应根据建设用地规划,按照行政隶属关系或出资关系汇总编制本部门及所属在京单位的土地利用计划,每年8月30日前报归口管理部门审核备案。

第十一条 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利用划拨土地进行规划建设,须符合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用地规划和土地利用计划,并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的,须提供《中央单位在京用地预登记证》及土地权属证明材料。归口管理部门在收到建设用地申请后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其中,各部门办公与业务用房项目、职工住宅项目以及危旧房改造项目由归口管理部门核准,其他项目由归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归口管理部门根据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用地规划和事业发展要求,可对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用地进行调整;各部门调整所属在京单位用地,须报经归口管理部门同意;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提出转让划拨土地的,应优先调整用于满足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建设用地需求。

第十三条 中央国家机关及所属的财政补助事业单位因机构改革涉及用地划转、置换的,由归口管理部门核准后办理;中央国家机关所属经费自理事业单位、中央企业及所属在京单位出租、抵押、置换用地,应逐级审查后报归口管理部门备案;因企业改制涉及用地转移、出让、作价入股的,应逐级审查后报归口管理部门核准。

第十四条 利用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用地进行商业开发建设的,报经归口管理部门同意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招标、拍卖或挂牌的方式公开进行。

第十五条 城市建设、商业开发等拆迁占用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用地的,单宗300平方米以下(含)应征得各部门及所属在京单位同意;单宗或连片300平方米以上应征得各部门及归口管理部门同意。

—3—

第十六条 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至第十五条规定处置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用地所得收益(扣除应交地方人民政府的土地出让金和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实行资产收益调节,按照“收支两条线”的要求上缴中央财政。

第十七条 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进行土地利用、调整或者处置的,应当符合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用地规划;不在用地规划范围内的土地,可以用于商业开发或者办理拆迁占地手续。

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或《中央单位在京用地预登记证》的,或者其土地利用计划未经归口管理部门审核备案的,不予办理土地利用、调整、处置、商业开发或拆迁占地手续。

第十八条 未经核准或备案,各部门不得办理土地利用、调整、处置、商业开发或拆迁占地手续;擅自利用、调整、处置、占用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用地进行商业开发的行为一律无效,对违法所得予以追缴;造成严重后果或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来源: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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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金寨县农村居民建房用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篇十

摘要:本文主要介绍了郑州市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的主要内容。

第十条 项目区实施规划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规划文本。

1.项目区基本情况。简述项目区涉及村庄的自然、经济、社会状况和土地利用现状,拆旧区、建新区的范围和规模、布局。

2.项目区土地平衡情况。分析建新区占用耕地及其他用地情况,拆旧区土地整理复垦增加的耕地面积,前后对比分析占用和复垦的耕地质量。

3.拆旧区安排情况。说明拆旧区中农村建设用地拆并的范围与村镇规划衔接情况,拆旧区内居民安置与新农村建设规划衔接情况。

4.建新区建设项目情况。说明建新区建设项目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5.项目区规划方案。简述建新区规划方案、拆旧区土地整理复垦方案和项目区迁建安置补偿方案。

6.项目区工作计划。简述项目区的总体安排、挂钩周转指标的使用和归还计划。

7.建新区拟建项目的资金筹措和拆旧区土地复垦资金筹措情况。

8.项目区土地权属调整方案。简述项目区土地权属现状,明确土地权属调整方案。

9.实施规划的保障措施。

(二)图件。

1.现状图。在1∶1万土地利用现状图上标注项目区范围情况。

2.规划图。在1∶1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上标注项目区规划情况。

3.总体布局图。在1∶5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上标注县(市、区)项目区总体布局情况。

(三)附件。

1.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农村居民点改造和迁并安置补偿方案的文件。

2.村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有关单位同意改造和迁并安置补偿的意见。

3.土地整理复垦协议。

4.居民点以外的其他农村建设用地需有县级以上政府用地批准文件或者土地证书。

5.必要的遥感和影像等资料。

6.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土地权属调整方案批文。

第三章 项目区实施及拆迁安置管理

第十一条 增减挂钩项目区实施单位按照国家、省、市项目管理有关规定和批准的项目实施规划,具体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项目区所在地政府会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项目实施进行监管。

第十三条 增减挂钩项目区内房屋及附属物的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由所在地乡镇(办事处)政府负责,所在村(社区)具体实施。

第十四条 增减挂钩项目需安排安置用地的,应优先考虑拆村并城、拆村并镇。

第十五条 增减挂钩项目建设涉及地面附着物和青苗补偿的,应按照《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国家建设征用集体土地青苗补偿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通知》(郑政文[2009]127号)执行。

第十六条 补偿安置前应将增减挂钩项目区内房屋拆迁安置方案进行公示,对补偿标准、数额及安置情况予以张榜公布。

第十七条 项目实施单位应与项目区内的被拆迁户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八条 实施增减挂钩项目宅基地复垦后,应及时办理宅基地使用权证注销。

第四章 项目区竣工验收管理

第十九条 项目区实施完成后,由项目区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进行初验,合格后向市人民政府提出验收申请。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接到验收申请后,按照相关验收办法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出具竣工验收报告,报省国土资源厅抽验。

第二十一条 竣工验收主要内容:

(一)拆旧区复垦规划实施情况,主要包括工程任务完成情况、复垦地块及新增耕地情况、复垦地块质量、管护措施等;(二)建新区规划实施情况,主要包括核定建设项目落实情况、核定建新地块面积、核定建新地块节约集约利用水平;(三)土地权属情况;(四)资金使用管理情况;(五)档案管理情况。

第五章 增减挂钩用地指标使用管理

第二十二条 以县(市、区)为单位建立增减挂钩用地指标台帐,按批准和项目区进行登记,并按月向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送。

第二十三条 增减挂钩用地指标,由市、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实行统一储备、统一管理、统一使用。

第二十四条 建立增减挂钩用地指标交易有形市场,在郑州市域内有偿调剂使用。

第二十五条 使用增减挂钩用地指标进行非农建设的,不再单独办理农转用审批手续。需要征收的挂钩项目用地,应依法办理土地征收手续,并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征收程序和补偿标准。

使用土地增减挂钩指标申请征收土地,单独组卷逐级上报,不设年批次数量和年终结报限制。

第六章 资金保障与使用管理

第二十六条 整合挂钩项目资金投入渠道,按照“封闭运行、专款专用、单独核算、滚动发展”的原则,专项用于增减挂钩项目区的拆迁、安置、复垦及项目立项、监管、验收等工作,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七条 积极利用其他资金投入挂钩工作,按照“谁整理,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引进市场机制,实行市场化运作,广泛吸纳社会资金。

第二十八条 以下资金用于增减挂钩项目投资和融资还本付息:

(一)使用增减挂钩指标上缴的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和耕地开垦费;(二)经政府提取的用于土地开发部分的资金;(三)使用增减挂钩指标的经营性用地形成的部分政府纯收益;(四)按照“谁投资、谁整理、谁收益”的原则,广泛吸纳社会资金;

(五)创新农村土地整治机制,多方整合有关涉农资金,探索集体经济组织出资、村企共建、单位和个人捐助等多种形式的投入机制;(六)与当地金融部门沟通,尝试建立挂钩项目与银行合作模式,拓宽融资渠道。

第二十九条 增减挂钩项目资金管理使用按照省、市相关资金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资金使用范围为组织、实施、管理增减挂钩项目发生的各项支出,包括拆迁补偿费、安置费、复垦工程施工费及挂钩项目实施管理中的费用(含前期工作费、工程监理费、竣工验收费、业主管理费等)。

第三十一条 市财政、审计、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对挂钩项目资金进行监管、审计。

第七章 增减挂钩项目区考核

第三十二条 增减挂钩工作作为各级政府、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年终工作目标考核内容之一进行考核。

第三十三条 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按照项目区实施计划和工程设计标准,每月对项目区工程进度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对未按批准的实施规划开展工作的或抽查不合格的县(市、区),要限期整改;连续两次抽查不合格的,在全市通报,并取消申报挂钩项目资格。

对损害群众利益,造成群众集体上访的县(市、区),收回挂钩周转指标,两年内不得开展挂钩工作。

对组织开展挂钩工作较好、日常监管到位的,将在项目区安排上予以倾斜;对组织开展增减挂钩工作较差,不重视增减挂钩工作的,将减少项目区安排和挂钩周转指标。

第三十五条 被取消的项目区已占用的农用地和未利用地,在当年或下一年的该地的土地利用计划指标中予以核减。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在项目实施中,弄虚作假、侵害农民合法权益,或挤占、挪用、截留项目资金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11.金寨县农村居民建房用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篇十一

期:2009-03-2

4来源:镇江市政府 选择字号【大 中 小】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

《镇江市农村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9年2月9日市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三月十三日

镇江市农村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合理利用农村集体土地,保护耕地资源,改善农村居住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江苏省土地管理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居民依法取得用于建设居住房屋(含附属用地)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新建、移建、翻建和扩建使用宅基地,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农村宅基地管理应当遵循“统筹安排、合理布局、集约用地、保护耕地”的原则,农村宅基地选址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并严格遵循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

第四条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辖区内农村宅基地的审批管理工作。

第二章宅基地规划与利用

第五条市、辖市人民政府应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要求,合理确定小城镇和农村居民点的数量、布局和用地规模,农村居民新建住宅必须向镇村布局规划确定的居民点集中。

倡导集约用地的建设模式,在市和辖市城市规划建成区范围内,停止新批独门独院宅基地;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通过兴建多、高层农民公寓或农民新村,双拼联排等引导农民进行地方可积极开展农村居民合法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置换城镇住房保障试点,实现农村居民向城镇居民的身份转换。

第六条各辖市、镇人民政府应根据有关规定及时组织编制镇总体规划、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和村庄规划等镇村规划。市、辖市城乡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指导、协助辖市划的编制工作。

第七条农村宅基地的使用应当与旧村改造、土地整理相结合,优先利用村内空闲地、老宅基地和其他非耕地,严格控制占用农用地,禁止占用基本农田。严格控制在规划撤并村庄内翻建

第八条市、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利用计划,统筹安排当地农村宅基地的计划指标。农村宅基地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当在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市或管部门方可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未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不得办理宅基地审批手续。其中占用耕地的,辖市、区人民政府应负责组织开垦与所占耕地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第三章宅基地申请

第九条农村住宅用地只能分配给本村或规划确定应受纳的撤并村居民,城镇居民不得到农村购买宅基地、农村住宅。农村居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中房屋(含厨房、厕所)占地面积的百分之七十。农村宅基地面积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人均耕地在十五分之一公顷以下的镇、街道,每户宅基地不得超过135平方米;

(二)人均耕地在十五分之一公顷以上的镇、街道,每户宅基地不得超过200平方米。

符合分户条件未分户、家庭人口在4人(含4人)以上的,每增加一人,可相应增加宅基地标准面积的20%。

现有宅基地面积超过上述标准的,审批新建、翻建和扩建房屋使用宅基地时,宅基地面积须按上述标准予以核减。

第十条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农村居民,且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承担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义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使用农村宅

(一)因国家建设原宅基地被征收,且不实行集中安置的;

(二)多子女家庭,有子女已达婚龄,确需分居立户(分户后父母身边须有一子女)的;

(三)因自然灾害或者实施村镇规划、土地整理需要搬迁的;

(四)外来人口迁家落户,成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原籍没有宅基地的;

(五)因外出打工、上学、被劳动教养、服刑等特殊原因将原农业户口迁出,现户口迁回后继续从事农业劳动,成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无住房的;

(六)原房屋破旧,宅基地面积低于法定标准,需要翻建、扩建的;

(七)本村现役军人的配偶,且配偶及子女已落户在其村组无住房的;

(八)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情形。

第十一条农村居民因继承等原因形成的一户二处(含二处)以上宅基地自愿腾退或转让,以及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购买该空闲住宅的,当地人民政府可给予一定的奖励或补助。对自愿腾行政区域内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乘以腾退标准宅基地面积的金额给予奖励;对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购买空闲住宅的,按照其所在行政区域内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乘以购买空闲住宅标准助。奖励或补助资金可在当地人民政府土地出让收益中列支,由镇(街道)国土资源管理机构负责初审,经市、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发放。

腾退或转让的宅基地上原有房屋尚可利用的,由使用该宅基地的农村居民与原房屋所有权人在集体经济组织的主持下,协商确定房屋出售价款。购买住宅的居民必须符合申请宅基地的条件办法办理宅基地审批手续。

腾退或转让的宅基地上原有房屋尚可利用,但无符合条件购买者的,集体经济组织可委托相关机构,按照所在镇、街道被拆除房屋建安重置单价结合成新标准予以先行收购补偿,待有符合迁补偿时予以冲减。先行收购补偿资金可在当地人民政府土地出让收益中列支,由镇(街道)国土资源管理机构负责初审,经市、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发放。

第十二条户口全部迁出本集体经济组织但长期居住在本地的农村居民,其宅基地上的房屋只能原地翻建,并不能超出原建筑面积。但是,在规划撤并的居民点不得原地翻建。

第十三条农村居民申请使用宅基地的,应当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提交宅基地使用申请书。宅基地使用申请书应包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申请理由以及拟申请使用宅基地的位置、面积等内容

第四章宅基地审批与登记

第十四条申请使用农村宅基地,按照下列程序审批:

(一)集体经济组织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涉及占用农用地的,自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张榜公示申请人名单、申请理由、申请用地位置和面积。张榜公示期5日,法召开会议讨论通过后,由村民委员会签署审核意见报镇(街道)国土资源管理机构,镇(街道)国土资源管理机构应在5个工作日内,会同镇(街道)村镇规划管理机构联合进行现场勘察,后提出具体意见,对符合条件的可填写《农村村民宅基地审批表》,报镇(街道)人民政府审核;

(二)镇(街道)人民政府提出审核意见,经辖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辖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受同级人民政府的委托,承办审批农村宅基地的具体工

第十五条受理审核、审批的机关应当自收到有关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或作出决定。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告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理由。

第十六条申请使用农村宅基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不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或村庄规划的;

(二)涉及占用农用地未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的;

(三)原有宅基地面积已达到规定标准或者能够解决分户需要的;

(四)将原有住宅出售、出租、赠与或者擅自改作生产经营用途的;

(五)申请宅基地的土地未确权或土地权属有争议的;

(六)原有住宅拆迁时已按房屋拆迁规定进行补偿安置的;

(七)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批准的情形。

第十七条农村宅基地经依法批准后,当地集体经济组织应及时将审批结果张榜公示,张榜公示期不少于5日。

第十八条农村居民依法取得农村宅基地建住房的,应当按规定向市、辖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辖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才能进行建设。竣工后10日内,应申请所在地验收合格告知后30日内,应依法申请土地登记,领取《集体土地使用证》。

第十九条经依法批准使用的农村宅基地,由市及辖市人民政府直接予以登记,核发集体土地使用证。市及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受同级人民政府委托承办农村宅基地登记发证的具体

第二十条本办法实施前,在城市规划建成区外农村居民已建成房屋使用的宅基地,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规划,且符合宅基地使用条件的,由市或辖市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使用证。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加强农村宅基地利用计划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镇(街道)国土资源管理机构以及村镇规划管理机构应当到实地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申请条件、拟用地是否符合规划等;宅基地经依法批准建设的,应到施工现场测量放点;

到实地检查是否按照批准的面积和要求使用土地。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核发集体土地使用证。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市、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

超过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由市、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十元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非法批准宅基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非法批准占用的土地应当退还集体经济组织;非法批准宅基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无权批准宅基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的;

(二)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的;

(三)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的;

(四)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批准的;

(五)批准的宅基地不符合村庄规划的。

第二十五条农村村民新建住宅的,须与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书面承诺新建住宅后自行拆除原有住宅。新房建成并经当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派出机构及村镇规划管理部门实地检查后三宅退还原农村宅基地。逾期拒不拆除原有住宅退还宅基地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由市、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镇人民政府应组织开展对非法形成的农村空关房进行调查清理,依法组织实施强制拆除。

第二十六条采取非法手段骗取土地登记,获取土地权属证书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法定程序注销土地登记,吊销土地权属证书,并由市及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贰千元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国家工作人员在农村宅基地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各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主题词:法制土地管理通知

抄送:省政府法制办,市委各部门,市纪委,市人大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市法院、检察院,军分区,各人民团体。

镇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09年3月16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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