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诈骗罪-北京地区判例

2024-10-14

合同诈骗罪-北京地区判例(精选6篇)

1.合同诈骗罪-北京地区判例 篇一

认定合同效力必须掌握的172条法规和77个判例

本文以清单的形式系统整理了我国现行立法关于认定民商事合同效力的全部规定,共涵盖56部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总计172条规定。同时,以附录的形式精选了77个《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开出版物刊载的有关合同效力认定的指导性案例,力求为您提供全面、快捷的裁判依据检索服务。本文成文不易,烦您犒赏、分享。

一、关于合同的生效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3.15):第四十四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8.27 修正):第五十七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1992.11.7):第十三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1995.6.30):第四十一条至第四十三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注:《担保法》关于抵押合同、质押合同登记生效主义的规定,因与《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冲突,故不再适用。)

5、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3.16):第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至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6、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9.8.27):第四十四条。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2009.8.27):第十四条。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1999.12.19法释〔1999〕19号):第九条。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12.8 法释〔2000〕44号):第六条、第四十九条。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有工业企业以机器设备等财产为抵押物与债权人签订的抵押合同的效力问题的批复(2002.6.18 法释〔2002〕14号):全文。

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2009.4.24 法释〔2009〕5号):第八条。

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利用外资处置不良债权案件涉及对外担保合同效力问题的通知(2010.7.1 法发〔2010〕25号):一至三。

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一)(2010.8.5 法释〔2010〕9号):第一条至第十条。

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6.1 法释〔2003〕7号):第六条。

1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9.1 法释〔2009〕11号):第四条。

1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5.8.1 法释〔2005〕5号):第八条。

附录:最高人民法院典型案例

1、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兰州办事处与甘肃亚盛盐化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10期。

2、广州市仙源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与广东中大中鑫投资策划有限公司、广州远兴房产有限公司、中国投资集团国际理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第8期。

3、香港锦程投资有限公司与山西省心血管疾病医院、第三人山西寰能科贸有限公司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第12期。

4、安徽华丰肉禽联合公司与合肥正大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上诉案:载《经济审判指导与参考》第三卷,第330—334页。

5、沈海星与安香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2年第2辑(总第80辑),第95—101页。

6、太原东方铝业有限公司清算委员会与山西好世界保龄球娱乐有限公司定作与租赁电解槽合同欠款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合同卷(下)》,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792页。

7、卫勤俭诉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台山市支公司、中国农业银行台山市支行下川营业所渔船保险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1年第3期(总第71期)。

8、建行浦东分行诉中基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7期(总第93期)。

9、泰阳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与海南洋浦华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单位资产管理委托合同纠纷上诉案:载《民商事审判指导》2006年第2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250—261页。

10、浙江顺风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与深圳发展银行宁波分行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6年第3辑(总第27辑),第221—227页。

11、天津环球磁卡股份有限公司与甘肃兰州陇神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载《民商事审判指导》2009年第2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163—174页。

12、崂山国土局与南太置业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3期(总第125期)。

13、广州市仙源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与广东中大中鑫投资策划有限公司、广州远兴房产有限公司、中国投资集团国际理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第8期(总第166期)。

14、湖南省总工会诉长沙市卫生防疫站房地产转让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3年第4期。

15、桂馨源公司诉全威公司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7期(总第105期)。

二、关于附条件、附期限合同的效力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3.15):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8.27 修正):第六十二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988.4.2 法(办)发〔1988〕6号):第75条、第76条、第84条。

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险合同效力问题的复函(2000.6.22 保监法〔2000〕14号):全文。

附录:最高人民法院典型案例

1、彭丽静与梁喜平、王保山、河北金海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侵权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9年第5期(总第151期)。

2、陕西伟易达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与陕西华安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纠纷上诉案:载《民商事审判指导》2006年第2辑(总第10辑),第283—286页。

3、中国电子工业深圳总公司与无锡灵山商业旅游城置业有限公司、中国交通银 行无锡市东门办事处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上诉案: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解析——房地产案件专集》,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76—79页。

4、刘裕俊与上海华泰房产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案:载《审判监督指导》2010年第1辑(总第31辑),第77—85页。

三、关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合同的效力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3.15):第四十七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8.27 修正):第十二条至第十四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988.4.2 法(办)发〔1988〕6号):第3条、第4条、第6条。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2009.4.24 法释〔2009〕5号):第十一条。

四、关于代理人订立合同的效力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3.15):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8.27 修正):第六十六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2009.4.24 法释〔2009〕5号):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988.4.2 法(办)发〔1988〕6号):第78条、第79条。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2009.7.7 法发〔2009〕40号):第12条至第14条。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2.2.27 法释〔2012〕3号):第六条。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灵山县公安局对其工作人员擅自以所在单位名义对外提供财产保证应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答复(1991.1.30 法〔经〕函〔1991〕8号):全文。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职工利用本单位公章为自己实施的民事行为担保,企业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问题的函(1992.9.8 法函〔1992〕113号):全文。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英国嘉能可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英国伦敦金属交易所仲裁裁决一案请示的复函(2001.4.19〔2001〕民四他字第2号):全文。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得緯企业有限公司与荣成丰盛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仲裁条款效力的请示的复函(2005.3.28〔2005〕民四他字第11号):全文。

附录:最高人民法院典型案例

1、严新昌与通辽市科尔沁区国有资产经营管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判案大系》(民事卷一2001年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338—340页。

2、山东德州针织厂与河南省鹤壁市外贸化工医药保健品公司购销合同纠纷案:载《经济审判指导与参考》第2卷,第389—393页。

3、鹰潭市赣东实业有限公司与付才保及江西信义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项目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载《最高人民法院二审民事案件解析》第5集,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34—149页。

4、安徽合肥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江苏汇鸿国际集团土产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债务转让、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布裁判文书》(2002年),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571—580页。

5、兴业银行广州分行与深圳市机场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9年第11期(总第157期)。

6、武汉市商业银行民主路支行与中国经济开发信托投资公司武汉证券业务部、武汉四星旅业娱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确认担保效力纠纷上诉案: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0年第2卷(总第2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81—285页。

7、王忠东诉张健全买卖合同纠纷案: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0年第1辑(总第71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1—4页。

五、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订立合同的效力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3.15):第五十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8.27 修正):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988.4.2 法(办)发〔1988〕6号):第58条。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12.8 法释〔2000〕44号):第十一条。

附录:最高人民法院典型案例

1、北京公达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诉北京市祥和三峡房地产开发公司房地产开发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第11期。

2、汕头宏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汕头经济特区新业发展有限公司担保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7期(总第105期)。

六、关于无处分权人订立合同的效力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3.15):第五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1995.6.30):第四十九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3.16):第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九十一条。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2.5.10 法释〔2012〕8号):第三条。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12.8 法释〔2000〕44号):第六十七条。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5.8.1 法释〔2005〕5号):第九条。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988.4.2 法(办)发〔1988〕6号):第89条。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农业银行大连市分行友好支行诉大连中大集团公司、第三人中国大连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抵押担保纠纷一案请示的答复(2003.11.24〔2003〕民二他字第26号):全文。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法人分支机构未经授权以登记在其名下的房地产为他人提供的抵押合同的效力应如何认定问题请示之答复(2005.11.16〔2005〕民二他字第8号):全文。

附录:最高人民法院典型案例

1、重庆索特盐化股份有限公司与重庆新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9年4期(总第148期)。

2、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与陕西省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西安中转冷 库、陕西省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9年12期(总第158期)。

3、青岛润生祥贸易有限公司与英国环球(铝业)有限公司、达利丰集团有限公司确权纠纷案:载《中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指导与研究》2002年第2卷(总第3卷),第120—138页。

4、山西嘉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太原重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3期(总第137期)。

七、关于合同的无效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3.15):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8.27 修正):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7.6.1):第十六条、第三十三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09.8.27):第十九条。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988.4.2 法(办)发〔1988〕6号):第67条、第68条、第130条。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1999.12.19法释〔1999〕19号):第四条、第十条。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后在破产程序终结前经人民法院允许从事经营活动所签合同是否有效问题的批复(2000.12.1 法释〔2000〕43号):全文。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10.25 法释〔2004〕14号):第一条。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2009.4.24 法释〔2009〕5号):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2009.7.7 法发〔2009〕40号):第15条、第16条。

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三)(2014.2.17修改 法释〔2014〕2号):第二十四条。

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纠纷案件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2012.12.24 法发〔2012〕28号):第3条至第5条。

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注册资金投入未达到法规规定最低限额的企业法人签订的经济合同效力如何确认问题的批复(1997.2.25 法〔1997〕2号):全文。

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土地转让方未按规定完成土地的开发投资即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的答复(2003.6.9 法函〔2004 〕34号):全文。

1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取得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的经营者与托运人订立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或签发的提单是否有效的请示的复函(2007.11.28 〔2007〕民四他字第19号):全文。

1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2.7.1 法释〔2012〕8号):第九条。

1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6.1 法释〔2003〕7号):第八条、第十条。

1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有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3.2.1 法释〔2003〕1号):第十八条。

1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一)(2010.8.16 法释〔2010〕9号):第二十条。

2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1990.11.12 法〔经〕发〔1990〕27号):全文。

2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1994.4.15 法发〔1994〕8号):第19条。

2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12.13 法释〔2000〕44号):第五十七条。

2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认定中国农业银行湖北省分行国际业务部申请宣告武汉货柜有限公司破产一案中两份抵押合同效力问题的复函(1995.4.10 法函〔1995〕33号):全文。

2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建设银行山西省分行直属支行与山西铁路实业总公司借款案件的答复(1998.7.1〔1998〕法经字第345号函):全文。

2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6.9.8 法释〔2006〕7号):第十条。

26、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2010.10.13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今第51号):第六条至第八条。

附录:最高人民法院典型案例

1、陈全、皮治勇诉重庆碧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夏昌均、重庆奥康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10期。

2、梅州市梅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南信用社诉罗苑玲储蓄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1期。

3、吴国军诉陈晓富、王克祥及德清县中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担保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11期。

4、中国恒基伟业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北大青鸟有限责任公司与广晟投资发展有 限公司、香港青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1期。

5、亚洲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南省青少年发展基金会、长沙同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裁判规范与案例指导(第二卷)》(2011年卷),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45—153页。

6、西安市商业银行与健桥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西部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9期。

7、河南花园置业有限公司与河南鑫苑置业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6年第4辑(总第28辑),第155—169页。

8、赵五保与天津市新厦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破产清算组、天津市嘉盛房屋置换有限责任公司、刘立华确认房屋所有权纠纷上诉案: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9年第2辑(总第38辑),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41—245页。

9、广西北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北海市威豪房地产开发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畜产进出口北海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9期。

10、东风汽车贸易公司、内蒙古汽车制造厂与内蒙古环成汽车技术有限公司、内蒙古物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赫连佳新、梁秋玲及第三人内蒙古东风汽车销售技术服务联合公司侵权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9年第2期。

11、深圳富山宝实业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福星股份合作公司、深圳市宝安区福永物业发展总公司、深圳市金安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等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5期。

12、浙江金华市自来水公司诉江西三清山管委会联营建设索道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4期。

13、香港锦程投资有限公司与山西省心血管疾病医院、第三人山西寰能科贸有限公司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第12期。

14、北沙坡村村委会诉西安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东区管委会等拖欠征地款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1期。

15、中行北京分行诉利达海洋馆信用证垫款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5期。

16、西安市商业银行与健桥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西部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9期。

17、安徽省兴华房地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安徽蓝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上诉案: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8年第4辑(总第36辑),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60—168页。

18、中国工商银行青岛市市北区第一支行诉青岛华悦物资发展公司、青岛海尔空调器总公司、青岛海尔集团总公司借款合同担保纠纷上诉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7年第4期。

19、王某与李某确认赠与合同无效纠纷案: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2年第1辑(总第79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145—149页。

20、联友卤制品厂诉柏代娣商标侵权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8期。

21、北大方正公司、红楼研究所与高术天力公司、高术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11期。

22、安徽省福利彩票发行中心与北京德法利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营销协议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9年第9期。

23、上海市弘正律师事务所诉中国船舶及海洋工程设计研究院服务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9年第12期。

24、山西嘉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太原重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3期。

25、中建材集团进出口公司诉北京大地恒通经贸有限公司、北京天元盛唐投资有限公司、天宝盛世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江苏银大科技有限公司、四川宜宾俄欧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2期。

26、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崂山国土资源分局与青岛乾坤木业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5期。

八、关于合同免责条款的效力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3.15):第五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4.24 修正):第十九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2009.8.27):第一百三十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10.25 修正):第二十六条。

九、关于合同格式条款的效力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3.15):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4.24 修正):第十七条、第十九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10.25 修正):第二十六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2009.8.27):第一百三十条。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2009.4.24 法释〔2009〕5号):第六条、第九条、第十条。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2013.5.31 法释〔2013〕14号):第九条、第十三条。

7、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2000.1.24 法研〔2000〕5号):全文。

8、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2010.10.13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今第51号):第九条至第十一条。

附录:最高人民法院典型案例

1、杨树岭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11期(总第133期)。

2、重庆市渝北区水电建设总公司诉中国银行重庆渝北支行借款合同纠纷抗诉案:载《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2003年第1号(总第72号)。

3、成路诉无锡轻工大学教学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2年第2期(总第76期)。

4、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与陆建辉保险合同纠纷案:载《商事法律文件解读》2010年第3辑(总第63辑)。

5、上海诺盛律师事务所与上海圆迈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2年第2辑(总第80辑)。

十、关于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3.15):第五十四条、五十五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8.27 修正):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988.4.2 法(办)发〔1988〕6号):第68条至第73条。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1999.12.19法释〔1999〕19号):第八条。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4.12.16法释〔2004〕20号):第九条。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08.8.21法释〔2008〕11号):第七条。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3.2.1法释〔2003〕1号):第十三条。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稷山县关公洗煤厂与垣曲县晋海实业总公司、张喜全货款纠纷一案的复函(1999.12.13〔1999〕民他字第33号):全文。

附录:最高人民法院典型案例

1、张莉诉北京合力华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2013年11月8日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7 号。

2、佛山市顺德区太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广东中鼎集团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12期(总第110期)。

3、王春林与银川铝型材厂有奖储蓄存单纠纷再审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5年第3期。

4、新疆机械化工五金矿产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与乌鲁木齐市恒祥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判案大系民商事卷》(1999年上卷),第136—139页。

5、厦门南中投资有限公司与厦门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9年第4辑(总第40辑),第154—168页。

6、福建三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福建省泉州市煌星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5期(总第115期)。

7、天津开发区家园房地产营销有限公司与天津森得瑞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2期(总第124期)。

8、哈尔滨新一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哈尔滨铁路局履行协议、赔偿纠纷上诉案: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9年第3辑(总第39辑),第196—209页。

9、国际华侨公司诉长江影业公司影片发行权许可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5期(总第91期)。

10、中国农业银行长沙市先锋支行与湖南金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长沙金霞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9年第1期(总第147期)。

11、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丰台区支行与上海银丰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电子租赁有限公司、北京万翔实业总公司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2年第2卷(总第2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188—195页。

十一、关于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后果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3.15):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8.27 修正):第六十一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1995.6.30):第二十九条。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12.8 法释〔2000〕44号):第三条至第五条、第七条至第九条、第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八十七条。

附录:最高人民法院典型案例

1、唐山市新华金属屋顶成型安装有限公司与丰润县冀东建材大世界开发公司、丰润县丰润镇经济联合社、丰润县丰润镇南关第二居委会建筑安装工程合同纠纷抗诉案:载《审判监督指导》2005年第2辑(总第18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91—98页。

2、健桥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与宝鸡钛业股份有限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上诉案:载《民商事审判指导》2005年第1辑(总第7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

3、华林证券有限公司诉营口证券公司资金拆借合同纠纷上诉案:载《民商事审判指导》2004年第2辑(总第6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

2.合同诈骗罪与合同纠纷之间区别 篇二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所有或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伴随着经济交往的大量增加,合同诈骗犯罪活动更加猖獗。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市场交易安全,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我国1997年刑法将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犯罪从诈骗罪中剥离,在第二百二十四条专门规定了合同诈骗罪及其量刑规则,从而加大了对合同诈骗犯罪的打击力度。但是合同诈骗犯罪往往和合同纠纷交织在一起,在理论上难于区分,实践中难以把握,以致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偏差,成了困扰广大司法工作者的一个难点。

合同纠纷,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为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所发生的争议。区别合同诈骗犯罪和合同纠纷,主要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从动机目的上区别。目的,是行为人希望通过实施某种行为达到某种结果的心理态度,查明行为人的目的,是正确区分合同诈骗犯罪与合同纠纷的关键。合同诈骗罪的行为人只想单方面享受合同所规定的权利而不履行合同义务,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意思。所以,非法所有或占有对方当事人的钱物是合同诈骗犯罪行为人的目的,其欺骗行为就是在非法占有或所有的目的支配下实施的。而合同当事人是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等价有偿的原则上签订合同,并希望通过合同履行,互惠互利,实现正当的经济目的,获得合法的经济利益,赚取合法利润。故合同纠纷当事人不具备故意骗取和非法所有、占有的目的和动机。有的学者认为,对区分合同诈骗犯罪和合同纠纷的主观目的,可以概括为骗和赚的问题,前者的目的是骗,后者则以多赚为目的。对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察:

第一,行为人从签订合同时起就具有骗取的动机和目的。这种情况是比较典型的合同诈骗行为,诸如欺骗对方,签订子虚乌有的虚假合同;公民个人冒充法人单位对外签订合同;编造根本不存在的假单位、假账号、假标的等等。这种情况下所签订的合同一般都是虚假合同。还有一种情况,就是行为人与对方所签订的合同虽然是真实的,但却根本无意履行或基本不想履行,具有这种目的的行为人均应认定为合同诈骗。

第二,开始并无明显的骗取故意,本身也并非完全没有履行能力,但合同签订后,抱着能履行则履行、履行不了就拉倒放任心理,不做积极努力,致使对方遭受严重损失,而将较大数额财物归自己一方非法所有或占有。这种情况下,行为人没有直接骗取的故意,但对于对方的损失结果持明显的放任态度,属于间接故意的骗取行为,故只要符合诈骗罪的其他构成要件,可以按合同诈骗犯罪认定。

第三,在签订合同时行为人并无诈骗故意,但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或因履行困难,或因其他方面的动机,行为人的主观意念发生了变化,想无偿地非法占有或所有签约对方的财物或其它标的。如采取欺骗方式,收到对方货款不发货,或收到对方货物及劳动成果不支付款项,或者对借贷来的款不再有偿还的意思和行为。此时,行为人便已经具备了非法所有或占有的目的。

第四,行为人在与对方签订合同时,内心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对于是否履行合同义务、是否非法占有或所有他人财物,内心还没有确定的意念,或者对自己最终无履约能力还没有明确的认识,主要指行为人实际上并非完全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在合同签订后,由于客观上的不利条件,使行为人最终不能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时,如果返还了货款、预付款、定金、标的物等,就意味着尚未形成非法所有或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否则,可以认定行为人具有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

第五,签约时具有相应的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或担保,与对方签订的合同也基本无虚假,开始行为人没有骗取的故意,虽有一定欺诈性质,如夸大履约或担保能力、提高产品质量指标等等,但由于经营管理不善或其它外在原因,虽经行为人积极努力,但合同最终无法履行或未能完全履行的,行为人也不具有非法所有或占有的故意,应按合同纠纷处理。

以下几种情况可以认为行为人没有非法所有或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1)行为人虽然不具备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或担保,但其认为在合同签订后经过积极努力会有履行合同的能力,而这种主观上的认识又具有客观或现实的可能性,因而与对方签订了合同,并且最后也基本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2)行为人具有一定的履约能力,但却认为有完全履约能力,因与他人签订了大于自己履行能力的合同,并且签约后对超出部分确实做了主观努力;(3)行为人具有履约能力或担保,在与对方签约时主观上是打算履约的,并且已经付出了努力,只是由于客观情况的变化而确实不能履约;(4)行为人原有履约能力,但在合同签订后由于不可抗力等客观原因而丧失了履约能力。

从履约能力和履约行为上区别。衡量是合同纠纷还是合同诈骗,除从行为人的动机和目的上区别外,行为人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或担保,签约后有无履约行为及履约行为如何,是另一关键因素。

判断行为人有无履行合同意愿的主要客观根据是行为人有无履行合同的能力。如果行为人明知自己无履行合同的能力而与对方签订合同,那么合同就成了没有客观基础的纯粹虚假的东西,就足以证明行为人没有履行合同的意愿。论合同诈骗罪与合同纠纷之区别

有履约能力,可以是当事人本身有按合同规定履行义务的能力,也可以是其担保人能够代为履约并承担相应的违约和赔偿责任,还可以是签订合同时虽没有履约能力或担保,但在合同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会有这种能力或担保。由于合同纠纷的双方当事人是为了谋求合法经济利益而签约的,因此,他们在签约时,一般都具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或担保。即便夸大了履约能力,签约后一般也都会设法创造条件,履行义务,以期实现自己的合法利益,从而具有积极的履约行为。而利用合同诈骗的行为人有的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或担保,有的虽然具有实际履约能力,但根本无履行合同的诚意,不会实施任何有实际意义的履约行为。有的犯罪分子可能会为了应付对方讨债或逃避法律制裁而作些表面文章,或利用连环诈骗、“拆东墙补西墙”的手段,但这些都不是真正的履约行为。对此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

第一,有相应的履约能力而不履行。行为人具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或担保,但根本无意履行合同,承担义务,只想单方享受权利,没有实际履约行为,这种行为应属利用合同进行诈骗。在同样的前提下,如行为人确想履行合同,也有积极的履约努力,但由于客观原因合同终未履行,行为人或其担保人又承担违约或赔偿责任的,则属合同纠纷。

第二,无履约能力也不履行的。一般来说,既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又无担保,所签订的合同对于对方来说只能是虚假的,如签约后“货款一到手,人往远处溜”,就是比较典型的利用合同诈骗。行为人往往是“三无”皮包公司,或者是以诈骗为常业的不法分子。但有一种情况应属例外,即有的行为人签约时虽无履行能力,但签约后在合同履行期限内具有积极的履约行为,最终未给对方造成损失,或虽造成了一定损失,但确实做出了真正努力,并不逃避债务的,则应按合同纠纷处理。

第三,具有部分履约能力和部分履约行为的。行为人在具有部分履行合同能力的情况下,采用夸大履约能力的办法,取得对方信任与其签订合同,合同生效后,虽为履行合同做了积极努力,但未能完全履行的,应按合同纠纷处理。同样前提,签约后,行为人消极履行合同或对合同履行结果放任自流,从而使对方遭受较大经济损失的,结合财物数额、去向、行为人的态度等情况具体分析,有的则应按合同诈骗处理。夸大履约能力增强对方信任感以骗签合同,往往容易造成纠纷,但这与利用合同诈骗是有区别的。第一,前者夸大履约能力只是为了增强对方信任,促使合同成立,合同本身是基本真实的。而利用合同进行诈骗,合同往往是虚假的,行为人是为了非法所有、占有对方的财物。第二,前者夸大履约能力的范围是有限度的,如夸大生产能力、履约数量、产品质量指标等。一般来说,当事人预计经过自己的努力,在正常情况下是能够完成合同规定的内容的。如果无限度地夸大履约能力,无中生有,虚构捏造,则成了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第三,前者以夸大事实的手段骗签合同后便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或积极创造履约条件,或者求助第三者的力量完成履约义务,以获取合同规定的利益,免受违约处罚;利用合同诈骗的行为人一般不会努力创造条件履行合同,或希望合同得不到履行或消极履行或放任自流,一般没有实际意义上的履约行为。

第四,虽有履约能力但迟延履行。行为人虽具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或担保,但签约后不是积极履约,也不是根本不想履约,而是故意拖延一段时间才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对这种情况,有人称为“借鸡生蛋”或短期占有行为。对于这类行为如何认定应作具体分析。一般来说,这种行为与合同诈骗有区别。行为人与他人签约后,因客观原因一时不能履行合同,如因资金周转困难,便将对方货款挪用于其他经营,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积极还款,或虽资金困难暂时无力归还,但作出计划设法还款,不具有非法所有或占有的主观目的,因而不能按合同诈骗处理。对于惯于以占有他人资金作自己经营资本的,从订立合同时起就无履行的意愿,而是想通过签订合同得到对方货款为自己经营,当对方索要时采取拖赖方法,千方百计延缓还款时间,从而在长时间内占有他人资金,使对方失去了实际上的支配权,具有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不管合同是否真实,符合法定数额标准的,可以认定为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犯罪。

第五,具有履约能力而故意不按合同规定内容履行的。有的行为人签约时和签约后都具有相应的履约能力和条件,但合同签订后,货物或货款一旦到手,不是按合同积极偿付货款或交付货物,而是故意推托,虽承认债务,但没有实际履约行为。货物已使用,货款已花用或将账面存款转移,对方追得紧了或一经诉讼,便将自己的积压产品或滞销、低劣商品高价充抵债务;或有计划、有准备地让法院扣押、查封、变卖,从而使对方遭受严重损失。这种行为具有明显的欺骗性质,客观上实现了非法所有或占有的目的,视具体情况,有些应按合同诈骗犯罪处理。但对于合同签订后因经营管理不善等客观原因,确实无法按同原定内容、标的履行义务,而只有以物抵债的,则应按合同纠纷处理。

从具体情节、后果上区别。正确认定是否利用合同进行诈骗,不仅要从行为人的动机目的、履约能力和履约行为方面考察,还要从具体情节、后果上进行对比分析,这些也是不可忽视的重要因素。主要应从以下几方面考察分析:

第一,合同成立过程中及其内容是否具有欺骗性。利用合同诈骗犯罪的行为人从合同的要约或承诺到签订的过程,一般都充斥着欺诈行为,并且往往容易使对方轻信这种带有骗签性质的行为。合同纠纷虽然也有一定欺诈性质,但它是局部的、某一方面的,并不是从本质上的虚假。从合同的内容上看,属于合纠纷的,合同主要条款一般比较确切、实际、公平,双方权利、义务比较对等。而利用合同诈骗所签订的合同,一般来说主要条款都对对方看似有利,故容易使其轻信而受骗上当。如合同的标的往往是对方急于购买的紧缺品或急于推销的积压品;从数量和质量上,一般对方为需方的则数量大、质量高;价款或酬金非常优惠,预付货款、给付定金的较为多见;履行的期限、地点和方式看起来对对方明显有利;违约责任也是如此,规定行为人如若违约则承担较高额度的约定违约金或赔偿金。实际上,有的合同标的子虚乌有,或根本不能流通,无法履行交付,有的则将别人的货物称作是自己的,欺骗对方;违约金定的虽高,但对方履行后,行为人便逃之夭夭等等。也有的在合同的标的、数量和质量、价款、履行的期限、地点和方式、违约条款中,故意设置“文字埋人民司法伏”,使对方不易察觉,致使其无法履行合同,不可避免地遭受损失。而合同纠纷只是在个别地方有夸大或隐瞒,如将标的物的质量标准抬高,隐瞒货物的瘕疵,缩短或延长货物、货 款交付时间等。第二,合同当事人的主体资格是否真实、合法。主要看合同当事人是否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对于以法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一是审查其是否具备法人资格,不具备法人资格而以法人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的,本身就具有诈骗性质。二是审查代理权限。三是审查所签订合同是否超越生产、经营范围,是否违背经营方式。对于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或公民要看是否以其真实身份对外签订合同。一般来说,凡不具备合法主体资格而与他人签订合同的,必然采取欺诈手段。结合签约目的、履约能力、履约行为及后果全面分析,其中有的可能只是无效合同纠纷,有的则可能构成合同诈骗罪。

第三,签约后的态度特别是对待违约的态度如何。一般来说,行为人在违约之后,如果表示承担违约责任并积极采取措施补偿对方所受损失的,基本说明行为人签订合同的目的不是骗取他人财物,应视为合同纠纷。即使行为人有躲债行为,或推卸责任,为数量、质量、损失等有较大争执,但只要其不否认自己的违约责任,仍不能简单地认定为合同诈骗。只有那种明知自己不可能履行合同,也根本无履行合同的诚意和实际行动,签订合同取得对方数额较大的财物后溜之大吉或避而不见、百般耍赖,或虽承认违约或答应赔偿,但不见诸行动,使对方无法追回损失的,才应认定为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犯罪。

3.合同诈骗罪 篇三

◆经济与法

作者简介:叶萍 ,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公诉二处.案例二:周某某合同诈骗案

被告人周某某用伪造的房产证做抵押与被害人张某签订借款协议书骗取张某人民币18万元.后张某到朝阳区房管局核实房屋产权时被告知房产证系伪造的,发觉被骗遂报警后被告人周某某被抓获归案检察机关以周某某涉嫌犯合同诈骗罪向法院依法提起公诉, 法院以被告人周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上述两个案例的基本事实和犯罪手段基本一致,但判决结果却截然不同,因此引出实践中困扰司法实务部门的一个问题以借款合同形式实施诈骗的行为该如何定性.二、分歧观点

实践中,对以借款合同形式实施诈骗的行为,主要存在如下分歧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定诈骗罪理由是借款合同虽有合同形式,但是与普通

民间借贷中借条的性质一样 , 公民个人之间进行类似借款协议 , 不能体现市场交易 性质 , 不是合同诈骗罪的 “ 合同 ”, 应当认定为个人之间的诈骗罪.第二种意见认为 , 应当定合同诈骗罪.理由是通过借款合同形式进行的诈骗 , 是双方当事人在签订 , 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的行为 , 同时伴有抵押 , 质押等特殊的 担保形式 , 此类合同不等同于普通民间借贷中的 “ 借条 ”, 能够体现一定的市场交易 特征 , 应当认定为合同诈骗罪.第三种意见认为 , 如果是自然人实施的行为 , 应当定诈骗.理由基本同第一种 意见;如果是单位实施的行为.应当定合同诈骗罪 , 因为单位的参与使得整个借款 合同的性质发生了变化 , 就具有了市场交易的性质 , 体现市场经济秩序.而且诈骗

罪没有单位犯罪.三、评析意见

我们在实践中同意第二种意见 , 主要理由如下 :

首先 , 不应当以犯罪主体是否单位或个人来判断合同诈骗或者诈骗.第三种意

见认为如果签订合同的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单位的就能够体现市场交易性质如陈某合同诈骗案中法院在审查时就认为如果陈某是以单位名义签订合同并将 借款直接用于单位经营那么其借款的行为就能体现市场经济秩序性质 就应当认定为合同诈骗罪但事实上陈某并未将借款用于单位经营

而是用于个人支配使用故无法认定为单位犯罪也就无法体现市场交易的特征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有待商榷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并未规定犯罪 或者被害人一方必须是单位 , 这不是合同诈骗罪的必要条件.通过

对合同的主体进行界定 即将个体工商户

农村承包经营户之外的自然人之间订立 的合同排除在合同诈骗罪之外来 , 同一个行为 , 如果单位实施是合同诈骗罪.而自

然人实施就变成了诈骗罪 , 显然违背了立法原意 , 不符合现行的法律规定.其次 , 不应当以合同内容是否系原《经济合同法》(已作废)规定的 “ 经济合同 ” 来判断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理由如下 : 虽然从合同诈骗罪的立法渊源看 , 合同诈骗罪 中的 “ 合同 ” 似乎仅指原 《经济合同法》 规定的 “ 经济合同 ”, 因为 1997 年的 《刑法》 颁布前 , 有关的司法解释曾有这样的表述.但是应当注意到 , 修订后的 《刑法》 第 224 条在规定合同诈骗罪的罪状时 , 并没有继续沿用上述司法解释的说法 , 而只用了 “ 合同 ” 一词.而原有的《经济合同法》已经废止 , 现行的《合同法》已经不再出现经 济合同一词 , 而是使用 “ 民事合同 ”.《合同法》第 2 条规定 :“ 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 主体的自然人 , 法人 , 其他组织之间设立 , 变更 , 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 , 收养 , 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 , 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不

能是身份合同 , 因为身份合同受到侵犯后 , 其侵犯的客体不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 序.因此.对利用身份合同实施诈骗犯罪的.只能以诈骗罪处理.通过对合同的内容

进行界定即将合同诈骗罪中 “ 合同 ” 界定为在市场经济中交易的合同也不科学.因

为按照《合同法》的有关立法解释 , “ 社会经济 ” 指的实际上就是 “ 市场经济 ”.全国

人大法工委主任顾昂然在九届人大二次会议关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草案)》 的说明中提到 ,“ 合同法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律 ”.由此一来 , 对合同诈骗罪作出的司

法解释如要将《合同法》中的合同再分为市场交易与非市场交易两种类型 , 恐怕

不但实践中难以操作 , 而且也有违背立法原意之嫌.显然 , 司法实践部门也注意到 了这一点.在法院系统的指导意见和实务操作指导书中 , 也有如下表述.关于合同 诈骗罪中的 “ 合同 ”, 应结合本罪的侵犯客体和立法目的进行具体理解和把握.合同

诈骗罪规定于刑法分则第三章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之第八节 “ 扰乱市 场秩序罪 ” 中 , 不仅侵犯他人财产所有权 , 而且侵犯国家合同管理制度 , 破坏了社会

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 因而合同诈骗罪中的 “ 合同 ”, 必须能够体现一定的市场秩序.以

维护正常市场秩序为宗旨的现行合同法基本涵盖了绝大部分民商事合同 , 对各种 民商事合同行为进行了规范和调整 , 其对于合同诈骗罪中的 “ 合同 ” 不应再以典型 的 “ 经济合同 ” 为限 , 同时 , 不能认为凡是行为人利用了合同法所规定的合同进行诈 骗罪的 , 均将构成合同诈骗罪 , 与市场秩序无关以及主要不受市场调整的各种 “ 合 同 ”,“ 协议 ”, 如不具有交易性质的赠予合同 , 以及婚姻 , 监护 , 收养 , 扶养等有关身份 关系的协议 , 主要受劳动法 , 行政法调整的劳务合同 , 行政合同等 , 一般不应视为合 同诈骗罪中的 “ 合同 ”.构成犯罪的 , 应以诈骗罪处理.但是.由于这一掌握标准确实 仍有难以把握的地方 , 因此实践中难免出现分歧.陈某案中 , 法院认为 , 此类民间借

款合同的性质与借条一样 , 虽有合同形式但不是市场交易行为 , 不能体现市场经济 秩序 , 故不是合同诈骗罪.笔者也认为 , 一般利用生活消费民事合同进行诈骗的行 为应定性为普通诈骗

4.合同诈骗罪-北京地区判例 篇四

一、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庄某。

被告人庄某原系某市宏利烟酒副食品公司(股份合作制企业)法定代表人,后于2001年11月与其大哥庄某敏共同投资注册成立青岛青港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任经理。2001年8月份,被告人庄某以250万元的竞标价格取得某市张家楼镇中崔家滩沙场的采矿权。中标后,被告人多次开出空头支票,在某市国土资源局多次催款的情况下,于2001年10月23日前只交竞标款20万元,被宣布为不守信誉单位。此后其隐瞒事实,为筹集资金,先后实施以下行为: 1、2001年10月份,被告人庄某持某市沙场拍卖合同及伪造的250万元的收据联系某市一个体业户刘某共同投资开发该沙场。2001年11月12日,被告人庄某以宏利烟酒副食品公司的名义与刘某签订了双方各投资126万元的《沙场共同经营协议书》,刘某分2次交给庄某102万元。后刘某到某市国土资源局问清庄某根本未交齐有关款项,并没有实际取得开采权后,追款无望,遂报案。2、2002年1月份,被告人庄某谎称其以某房地产旅游开发公司的名义已争取到了某市水库清淤工程,协商与刘某一起合伙承包,刘某分2次交给庄某24万元,庄某伪造了24万元的收款收据交给刘某。后庄某又以处理关系为名向刘某索要2万元。3、2002年3月份,被告人庄某持伪造的《协议书》,要求刘某联系朋友合伙入股投资某市橡胶坝下游沙场。刘某便出资40万元,又联系其内弟陈某出资35万元,本村王某出资45万元,共计120万元交给庄某。庄某伪造了120万元的收款收据交给刘某。4、2002年3月底,被告人庄某持伪造的《挖大口井工程协议书》联系刘某开发沙场,刘某无钱投入,仅投资5万元。后经刘某联系管某,2002年3月31日,庄某将根本不存在的水库清淤工程以55万元的价格转包给管某。庄某伪造了70万元的收款凭证交给了刘某。庄某将上述60万元用于其交通事故赔偿等。后管某索要工程款,被告人仅付3.65万元。5、2002年4月份,被告人庄某又联系周某(女,40岁,青岛市人)与其一起投资,周某同意与被告人庄某一起投资沙场。被告人庄某再次持沙场拍卖合同和伪造的250万元、50万元的收款收据,以某房地产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该公司不存在)的委托代理人身份,于2002年5月14日与周某签订了联合经营沙场的《协议书》,协议约定周某共出资60万元(每股30万元)。周某预先出资30万元。后庄某催周某交第二个股,周某又借了21万元交给庄某,庄某给周某出具了借条。

综上,被告人庄某利用虚假事实共骗取他人资金357万元,所骗钱财用途其并不能说清,经查其成立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后,并无资金来源,而公司开业、职工工资发放、购买高级轿车、支付个人交通事故赔偿、继续竞标别的采矿权、拍卖土地等用去大量资金,案发后只追缴价值人民币45.97万元的物品分别退赔各被害人。

公诉机关指控本案第一起和第五起的犯罪事实,系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应以合同诈骗罪处罚。其余三起因没有明确的书面协议(合同),应以诈骗罪处罚。

被告人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基本事实供认不讳,但辩解认为其不是诈骗,当时与被害人是真诚合作,只因资金紧张,暂时以一定的手段挪用钱款。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庄某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其竞拍沙场是事实,并不是虚构,且其有一定的合同履行能力,其对沙场的受让方是违约行为,对刘某和周某则是民事欺诈行为。

二、有关数额应予核减;

三、被告人是在有偿还能力的想法下进行经营活动的,因资金被冻结等外部原因迫使被告人拆东补西,其不能偿还欠款的很大一部分原因是因为被告人管理不善、铺张浪费造成的,是一种过失心理,其主观恶性较小。综上,被告人只涉嫌诈骗罪,对其诈骗数额应予以核减。

二、裁判

某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一、本案被告人隐瞒真相,获取受害人的投资款后,任意支配,拆东补西,造成无法返还,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民事欺诈不同。

二、合同诈骗罪的一个重要的形式要件就是要有书面的 “合同”,本案被告人庄某采用的手段、内容基本相同,五起事实中只有第1 起和第5 起采用了书面协议,但此协议纯属民事合伙协议,侵犯的客体是对方当事人的财产所有权,而不是市场管理秩序。其余几起与被害人之间只是口头协议,并没有书面的合同。综上,被告人的行为不是民事欺诈,也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只构成诈骗罪。故不应数罪并罚。一审以被告人庄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三、评析

合同诈骗罪是现行《刑法》中新设立的一个罪名,1997年年《刑法》颁布实施前,对合同诈骗罪是都是按诈骗罪处理的。随着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完善,合同法律制度集中体现和反映了商品经济关系发展的内在要求和一般原则,为商品交换提供了基本的行为模式,合同诈骗犯罪具有极大的危害性,其不仅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还破坏了国家对合同的管理制度,严重妨害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侵犯的主要客体是国家对合同的管理秩序,与诈骗罪侵犯的客体--公私财产所有权的客体是有差别的,所以将合同诈骗罪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予以特别规定。合同诈骗罪作为特殊诈骗犯罪在诈骗方法和对象上有其特定性,虽然和我国刑法第266规定的普通诈骗罪一样都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但主要是破坏了国家对合同的管理制度、诚实信用的市场经济秩序。普通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在犯罪构成上是一般与特殊的关系。即两罪形成了法条竞合。在此情况下,适用法律的原则是特殊法优于普通法。这是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的共识。合同诈骗与诈骗罪的区别除了形式上有不同要求外,主要的区别是侵犯的客体不同。实践中如何认定合同诈骗罪,往往争议比较大,下面结合本案,就当前认定合同诈骗犯罪时的主要问题予以评析。

一、合同诈骗罪中对于“利用合同”的理解

合同诈骗的外在表现形式为利用合同,即通过签订、履行合同的手段予以诈骗。司法实践中研究“利用合同”的意义在于,首先,利用合同是合同诈骗罪中进行诈骗的基本手段和本质特征,也是合同诈骗罪在客观方面区别于普通诈骗罪的根本所在,同时利用合同也体现了合同诈骗罪社会危害性的本质特点,使合同诈骗罪具有独立存在的价值基础。

1、合同诈骗罪中对于利用合同诈骗的形式把握

就形式而言,利用签订、履行合同这种手段进行诈骗是合同诈骗区别于其他诈骗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对于以签订、履行合同的手段和方式进行诈骗,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把握:

首先必须明确合同签订、履行过程的含义。合同的签订指在合同一方当事人自提出订立合同的要约开始,在当事人之间就合同的内容经过反复的要约和承诺,最后对合同的内容达成合意的过程。合同的履行是指合同当事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适时地完成其合同义务的过程。合同签订与履行的关系在合同诈骗罪中是相互联系和依存,且有先后顺序的过程。任何合同的订立都是以履行为目的,签订行为是使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予以固定化,从而为之后的履行得以顺利进行创造条件。在合同诈骗罪中,合同的签订过程,实际上就是行为人实施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过程,当然也不排除在此阶段行为人没有诈骗故意,而在履行过程中产生的非法占有故意的情形。研究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过程,对认定合同诈骗罪的司法意义在于,可以根据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或履行合同时的履约能力和其他因素,判断行为人是否实施了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手段,从而进一步作出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其次,利用合同必须是在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中,而不能是在其前或者其后。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包括合同一方当事人开始发出订立合同的要约直至双方当事人全面适时地完成了其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的过程。行为只有发生在这一期间,才可认为是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在签订、履行合同之前或者之后的行为,虽然也可以利用合同,采取与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有关的、其他的掩盖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诈骗方法,但由于不符合合同诈骗罪所规定要件,而不能认定是合同诈骗。合同诈骗罪注重的是以合同为形式掩盖诈骗目的,而发生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之外的诈骗行为,则没有从根本上体现“利用合同”的客观本质特征。如行为人订约前通过贿赂手段与其他单位、尤其是某些国有公司签订合同,意欲获取利益,如果行为人在合同本身的履行上并无违约,也无骗取财产的目的,则只能构成其他犯罪,而不能以合同诈骗罪论处。

第三,行为人利用签订、履行合同进行诈骗的具体情形,刑法第224条明确列举了五种情形,其中前四种为具体情形,第五种为其他情形。由于现实中出现的利用合同诈骗的具体情形多种多样,立法不可能一一列举。作为合同诈骗采取利用合同这一方法,应从犯罪客观方面予以理解。只要行为在客观上符合“利用合同进行诈骗”这一客观本质特征,任何方法或手段都可以成为合同诈骗的方法。如行为人利用虚假广告或信息诱使他人与之签订合同,骗取服务费、中介费用等;行为人假冒联合投资、经商、合作等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人以并不属于自己所有的财物向对方作虚假展示,取得被害人信任并与之签订合同后骗取货款等行为。

2、对合同诈骗中利用合同的本质理解 就本质而言,利用合同诈骗侵犯了市场经济秩序。合同诈骗犯罪客体的双重性和复杂性是合同诈骗能够从普通诈骗犯罪中独立的重要原因。犯罪客体是犯罪行为所侵犯的而为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犯罪客体揭示了犯罪的危害本质,是区别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最根本的标志。立法将合同诈骗罪定位于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说明合同诈骗侵犯的客体不仅是公私财物所有权,更为主要的是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所以合同诈骗罪这种社会危害行为,必然是危害和破坏正常市场秩序的行为。行为人与他人签订、履行的合同应当发生在市场经济秩序中,并且能够对市场秩序造成破坏。否则,即使利用合同诈骗,因其不危害市场秩序,也不能构成合同诈骗罪。

所谓市场秩序,是指在商品或劳务的交换以及其他财产的流转中应具有的稳定性和规则性。只有在市场存在秩序的前提下,交易人才能实现其交易所应获得的利益,特别是期待利益。社会主义经济是市场经济,市场经济通过市场实现对资源的优化配置,各个商品生产者作为能动的市场主体进行广泛的市场交易活动。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交易是极其重要的手段。交易在法律上的表现就是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合同是市场交易行为的基本手段和方式,因此合同关系是市场经济社会最基本的法律关系。合同诈骗行为不仅仅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更为主要的是,它危害到对于承诺必须遵守,合同必须履行这样一种对于市场经济发展有极其重要的基本规则,而这种规则恰恰是构成市场经济的基石。合同诈骗行为是对市场秩序的破坏,是其区别于其他诈骗犯罪的本质特征,也是立法机关将合同诈骗定位于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犯罪的根本原因。

二、对合同诈骗罪中“合同”的界定

在明确了非法占有目的和利用合同手段之后,对合同诈骗罪中“合同”一词本身内涵和外延的界定,则是必须予以解决的问题。合同在本质上是一种协议,是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产物。但合同这一词语本身在不同的场合有不同的适用范围。广义的合同概念包含了所有法律部门中的合同关系,如民事合同、行政合同、劳务合同、国家合同等。狭义的合同概念将合同视为民事合同,指确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合同,既包括以债的发生为直接目的的合同,也包括物权合同、身份合同等,最狭义的合同仅指民事合同中的债权合同。统一合同法将合同视为交易的法律形式,将合同法视为规范交易行为的法律,因此凡不以交易关系为内容的协议,如行政合同、收养合同等,尽管名称上也称为合同,但却并不属于合同法意义上的合同范畴。我们通常所说的合同,则是指合同法中所界定的合同。既然如此,以刑事视角审视之下的合同诈骗罪中合同的内涵与外延,与统一合同法所界定的合同内涵和外延究竟存在何种差异,是否合同法中所规定的合同均可以纳入合同诈骗罪的合同范畴?以及在合同法之外是否还有合同可以纳入合同诈骗罪的合同中来?对此问题,目前理论界有种种争论,司法实务界也未形成统一的共识。笔者认为,对于合同诈骗罪中合同的界定,应以刑事理论为基础,考虑合同诈骗的立法渊源和立法本意,着重于合同诈骗罪的客体性质。其基本出发点是根据合同诈骗的犯罪客体,将符合扰乱市场秩序的合同交易行为,同时具有财产转移性行为的合同作为合同诈骗罪中合同的适用范围。上述对合同的界定与合同法对合同的界定,在逻辑关系上是交叉关系,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虽然主要以合同法中的合同作为基础,但并不与合同法中的合同重合或被合同法中的合同所包含。

从合同诈骗罪的最初立法渊源看,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是指经济合同,而且仅仅是指经济合同。因为刑法第224条关于合同诈骗罪的规定,是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85年7月8日《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和1996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内容基础上得来,而最高人民法院在上述《解释》第2条曾规定:“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和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利用经济合同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诈骗罪”,其中明确了“利用经济合同”这一用词,只不过仍以诈骗罪定性而已。修订后的刑法所确立合同诈骗的罪名,主要是在吸收了上述司法解释的基础上而来。考虑合同诈骗的立法渊源,毫无疑问,合同诈骗中合同首先是指经济合同。只要是属于经济合同范围内的合同,均应属于合同诈骗罪中合同的适用范围。

但问题在于,经济合同这一概念本身在理论界一直未有清晰而明确的界定。经济合同的概念最初起源于前苏联,但即使在前苏联,其理论界对于什么是经济合同一直存在争议,而未达成共识。我国于1956年正式采用了经济合同这一概念,并在1981年的《经济合同法》中对经济合同以立法形式予以确定,但对于经济合同与非经济合同的区分也同样一直存在不同的看法。有的主张以是否与国家计划有关联来确定经济合同与非经济合同,有的主张以主体是否为法人来区分经济合同与非经济合同,还有的主张以生产或生活需要来确定经济合同与非经济合同。虽然上述观点均有一定道理,但经过实践检验,以这些观点来区分经济合同与非经济合同,不仅缺乏理论根据,而且在实践中也无法通行。其原因在于,合同作为调整市场交易的法律,需要统一的规则,人为地将合同规则割裂为经济合同与非经济合同,不仅在理论上难以自圆其说,而且给法律的适用带来极大的不便。正是基于这一原因,我国统一的合同法没有继续采用经济合同的概念,而是用统一的市场规则即合同法来调整市场关系。

统一后的合同法对于合同的适用范围规定为,各类由平等主体之间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和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除涉及婚姻、收养和监护等身份关系的协议外,均由合同法予以调整。简言之,合同法所界定的合同主要是指各类民事合同,具体包括,一是合同法已确认的15类有名合同,二是物权法、知识产权法、人格权法等法律确认的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合同、专利权或商标权转让合同、肖像权许可使用合同等,三是虽未由民法确认但仍是由平等民事主体在平等自愿原则下所订立的合同。民事合同的主要特点在于主体的平等性和独立性,内容的等价有偿性以及合同订立的自愿性。凡不具这类特点的合同一般不能作为合同法的规范对象。具体而言,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订立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不适用合同法,如政府以行政管理者的身份与被管理者签订的协议,以及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内部管理关系如承包责任制等。

在合同一词已经由经济合同扩大为民事合同的时代,我们对于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不能仍囿于所谓的经济合同。如果司法实践仍然采用范围并不确定的经济合同的概念,必然会导致对合同适用范围的混乱,另一方面也会使相当数量可以成为合同诈骗所能惩处的破坏市场秩序的合同交易行为得不到必要的处罚。而立法机关也没有采用“经济合同诈骗”而是使用了“合同诈骗”这一称谓,可以说顺应了时代的要求,也可以从侧面理解为立法机关没有将合同诈骗的合同范围限定为经济合同。

而合同诈骗罪是用来惩治扰乱市场秩序的犯罪,对于一切利用合同扰乱市场秩序的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都在其惩治范围内,而合同法中的合同也并非全部都具有规范市场秩序这一特点,也并非全部具有转移财产的性质,如合同法中的合同可以是无偿合同。上述特点决定了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虽然可主要以合同法中合同作为基础,但二者所界定的合同适用范围上还是有所区别的。司法实践中对合同诈骗罪合同范围的具体把握,笔者认为应当依据以下几点:

1、应当能够体现合同诈骗犯罪的客体性质,能够对市场秩序造成破坏的合同。

合同诈骗罪所侵犯的犯罪客体,决定了合同诈骗行为必然要危害到市场秩序,这是合同诈骗的本质特征和基本要求。合同诈骗犯罪中行为人所利用的合同,必须是能够体现市场秩序,对市场经济秩序有重要影响的合同。与这种社会关系无关的合同,如本身亦不在合同法调整范围内的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即不在合同诈骗罪的合同范围内。如司法实践中利用伪造的遗赠扶养合同骗取财产即因无法体现合同诈骗的客体性质而被排除。另外,行为人虽然利用了合同形式,但该合同并不具有规范市场行为的性质,对行为人也不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如行为人以生活困难为名,通过出具借条的形式骗取他人财物的,因这种合同性质不具有规范市场秩序的特征,而纯粹属于侵犯财产所有权,不能成为合同诈骗罪的合同适用范畴。

根据上述要求,在具体案件中,有些合同虽然属于合同法中合同的范围,但因利用这种合同诈骗不致于扰乱市场秩序的,不应纳入合同诈骗中的合同中来。

2、对于合同诈骗中的合同,必须能够体现财产转移或交易关系,能够为行为人带来财产或可期待性财产利益的合同

这是由合同诈骗罪本身具有的双重客体的性质决定的。本文前面已经论及,合同诈骗首先是诈骗犯罪的特殊表现形式,具有诈骗犯罪的构成特征。而诈骗犯罪属于财产犯罪,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合同诈骗罪在主观故意方面也不例外。合同诈骗的这一特点,决定了合同诈骗的合同只能是能够体现财产转移或交易关系,能够为行为人带来财产或可期待性财产利益的合同,否则行为人将因为无法取得财产性利益而失去了合同诈骗主观方面的要件。如合同法中的基于人身信任关系而建立起的无偿代理合同,赠与合同因为是单务合同而无法成为合同诈骗的合同。

三、合同诈骗罪中合同形式的探讨

经济合同法规定,除即时清结者外,合同的形式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在合同法中,合同的形式得到了很大的拓展,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都可以成为合同的形式。对于合同诈骗中合同的形式问题,也是司法界争论较大的问题。现在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利用书面合同诈骗是合同诈骗成立的必要条件之一。笔者认为,对于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形式,应认定为以书面形式为主,但对于符合合同诈骗要件的口头合同也应作为合同诈骗的形式而予以包括。

书面合同相对于口头合同,其最大的不同是预先将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用书面的载体确定下来,从而最大限度地避免了日后在履行过程中可能发生的纠纷。从刑事诉讼对于证据的要求来看,当事人之间必须存在着清楚的、确定无疑的合同关系,且这种合同关系本身的内容、履行方式等当事人并不能够提出异议,方可认定。这是对于合同诈骗作刑事司法认定的基本要求,也是基于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要求。众所周知,刑事诉讼因为涉及刑事责任,其证明标准高于民事诉讼。如果从刑事案件证据的角度来看,以书面形式作为载体的合同无疑具有很大的优势性,应当作为合同诈骗中对合同形式方面的优先选择。对此,笔者并不持有异议。将口头合同排除在合同诈骗之外的另一理由是,诈骗行为人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当事人的财物的行为,如果抛开行为人主观上非法占有的目的不谈,单纯以民事合同关系来考察,绝大多数都可以作为合同法中的合同行为。因为合同法并不强调合同的形式,以行为方式进行交易本身即被视为在当事人之间建立了合同关系,更不用说是通过口头形式建立合同关系。如果采用合同法中这种对合同形式要求极为宽泛的作法,将口头形式的合同也纳入到合同诈骗犯罪中的话,那么对于合同诈骗罪而言,几乎可以架空诈骗罪,从而使诈骗罪失去存在的价值。

但是如果对于那些完全可以通过证据予以证明,并且在证明标准方面也达到了刑事诉讼要求的口头形式的合同诈骗,我们则没有理由否认其不能构成合同诈骗罪。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可以碰到合同诈骗行为人在与被害人签订书面形式的合同后,在此后的连续交易中,双方并不再每次都签订书面合同,而仅以口头形式确认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继续双方的交易行为,或者行为人通过相同的欺骗手段,与一部分被害人签订有书面合同,与另一部分被害人通过订立口头合同的方式进行诈骗,如果仅以书面形式的合同作为认定合同诈骗的标准,对具有相同性质的行为,仅因其是口头形式的合同就不认定为合同诈骗,我们无疑会对在这种实质上是相同性质犯罪行为的认定上,面临非常尴尬的境地。另外,合同无论以何种形式订立都是以履行为目的,合同的形式仅仅是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这一实质的一种外壳而已。《合同法》将合同的形式确定为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的原因也正是基于此。因此,如果从法理角度分析,将口头形式的合同排除在合同诈骗罪的合同形式之外,在理论上难以令人信服。

通过本文上述对合同诈骗要件的分析,可以明确合同诈骗罪与普通诈骗罪的本质区别并不在于合同本身的形式如何。合同诈骗罪在客观方面采用了利用合同这种形式,其社会危害性的本质要求其必须是扰乱和破坏市场秩序的行为,而且就合同本身的适用范围上也有限制,只有符合上述条件的犯罪行为才能够被认定为合同诈骗罪,而非单纯的仅利用合同即可构成。着眼于犯罪客体和犯罪客观方面在本质和手段上的不同,而不是单纯以合同本身的形式如何作为判断合同诈骗与普通诈骗的标准,而应当结合该合同的具体情况,考察其是否符合“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特征。有时行为人巧立名目,以借款的形式将钱骗到手,也出具借条(合同),但这并不就是合同诈骗,而只是普通诈骗。因为其侵犯的只是对方的财产所有权。

本案中庄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与当事人有的签订了所谓的“协议”,有的只是口头承诺,大肆骗取钱财,五起诈骗事实本质是一样的,可以说其签订协议也只是一个幌子,在签订协议之前早已形成非法占有他人钱财的故意,与民事欺诈是显然不同的,其侵犯的客体主要是对方当事人的公私财产所有权,反映不到破坏市场秩序这一层次上,并不能对市场秩序造成破坏,这是其不构成合同诈骗的根本原因。其次,对于合同诈骗中合同的形式问题,也是司法界争论较大的问题。鉴于现在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合同诈骗成立的必要条件之一就是利用书面合同诈骗,而本案被告人诈骗缺乏的就是这一要件。

除了从理论上论述一个行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外,还要看具体法律规定。从立法技术上看,合同诈骗罪是采用的列举式,如果当事人的行为与所列举的行为均不相符,一般不能以此罪论处。本案被告人庄某的行为与《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合同诈骗罪中规定的行为不相符合。有人认为可以认定为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适用《刑法》第224条第(5)项之规定。这是不正确的,因为第5种行为目前在司法实践中一般指收受对方当事人的财物后大肆挥霍、行贿、赠与,或者用于弥补亏空、归还债务等,致使上财物无法返还,或者用于违法犯罪等。总之,这第五种行为有待于进一步的司法解释。在相关司法解释出台之前,如果当事人的行为不符合上述四项,我们不能轻意套用第五种行为,从而将第五项变成一个口袋,将无法解释的行为套用这一条,这是违背法律原则的。本案被告人的诈骗的钱财的去向由于其拒不供述或说不清,并无证据证明其有上述行为。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这是一个重要的司法理念。在有明确立法之前不能轻意适用这一规定,否则就是自己任意解释或适用法律。

5.如何区分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 篇五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刑事律师

肖文彬

一、立法渊源

合同诈骗罪是1997年《刑法》新确定的罪名,是从1979年《刑法》中的诈骗罪分离出来的,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在一定程度上为诈骗罪所包容,二者属于法条竞合,是特别法与一般法的竞合关系。因此,当某行为外观上既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又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时,应当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适用合同诈骗罪的法条,定合同诈骗罪,这是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的共识。

二、司法实践

但在司法实践中,并非存在合同的场合就全部认定为合同诈骗罪。以北京市海淀区法院为例,在2001—2010年海淀法院审结的诈骗类案件中,通过二审程序由诈骗罪改判为合同诈骗罪的有5件,由合同诈骗罪改判为诈骗罪的有12件。由此可见,合同诈骗罪与普通诈骗罪的区分是较为困难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曾经在审判实践中作出了一些指导意见:只要发生在生产经营领域,侵犯市场经济秩序的,无论是经济合同还是其他民商事合同,无论是书面合同还是口头合同,均视为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符合刑法关于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的,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对于主要不受市场调整的“合同”、“协议”,如不具有交易性质的赠与合同,以及婚姻、监护、收养、抚养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主要受劳动法、行政法调整的劳务合同、行政合同等,一般不应视为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构成犯罪的,应以诈骗罪处理。

三、区别总结

北京市高级法院的上述指导意见颇有见地。97年《刑法》将合同诈骗罪从诈骗罪中分离出来,规定在刑法典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的第八节扰乱市场秩序罪之中,其立法本意在于更有力地打击利用合同手段侵害公私财产,并同时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秩序的犯罪。由此可见,合同诈骗罪所侵犯的是双重客体,即在侵犯公私财物所有权的同时,又侵犯了国家对经济合同的管理秩序或国家对市场行为的规范制度。因此,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必须是能够体现社会主义市场秩序的“合同”,即“合同”当事人之间必须存在一种市场交易关系。只要行为人利用了能够体现市场秩序,规制各种市场交易行为的合同进行诈骗,那么就应定合同诈骗罪。反之,与市场秩序无关的收养、婚姻等身份关系协议、赠与、借贷等合同均不是合同诈骗罪中所指的“合同”,以这些合同为内容进行诈骗的行为应当以诈骗罪定罪处罚。即使行为人利用了一定的合同形式,也不能定合同诈骗罪。由此可见,从合同诈骗罪所在的刑法分则的章节位置、侵害法益出发,合同诈骗罪着眼于国家所要保护的市场经济秩序,强调行为的市场交易性,在一定程度上能够有效地与其他普通诈骗罪区别开来。

四、典型案例

王贺军合同诈骗案——以签订虚假的工程施工合同为诱饵骗取钱财的行为是诈骗罪还是合同诈骗罪?

(一)基本案情

2003年2月,被告人王贺军谎称自己是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计划司“司长”,并虚构了一个“辽河石油管理局油建公司24号工程项目”,称不需要招标、投标,其就能够将该工程发包给王小岱和王惠明。后王小岱又将核工业长沙中南建设集团公司项目负责人杨宜章介绍给王贺军。为骗取杨宜章等人的信任,王贺军伪造了虚假的工程批文,并要其朋友张发两次假冒辽河石油管理局基建处“张子良处长”与杨宜章等人见面,因此,杨宜章等人对王贺军深信不疑。王贺军则以办理工程批文需要活动经费为由,自2003年3月至2004年1月期间,先后骗取了杨宜章72万元、王惠明20万元、王小岱11万元。2004年1月7日,王贺军称受“张子良处长”的全权委托,与杨宜章所属的核工业长沙中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经理陈志荣签订了一份虚假的“24号井至主干线公路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记载的工程项目总造价为5906万元,王贺军在合同上签名为“张子良”。2004年1月28日王贺军在上海被抓获。除公安机关追回的4万元赃款外,其余赃款均被王贺军挥霍。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王贺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的单位和工程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王贺军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2.继续追缴被告人王贺军非法所得人民币九十九万元,发还各被害人。宣判后,王贺军以只在第一次骗了杨宜章30万元,后来拿的杨宜章的钱以及王惠明的20万元、王小岱的11万元是借,不是骗,并还了王小岱5万元为由,上诉至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上诉人王贺军假冒国家工作人员,虚构工程项目和能揽到工程项目的事实,以许诺给他人承包虚假的工程项目为诱饵,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诈骗数额巨大,原审将王贺军的行为认定为合同诈骗罪不当。王贺军上诉提出其行为是借不是骗的上诉理由,经查,王贺军的多次供述及杨宜章、王惠明、王小岱的陈述均证明,王贺军一开始即虚构身份,以许诺介绍他人承包虚假的工程承包合同为诱饵,借承揽工程需要各种费用为名目,向各被害人诈取钱财,并予以挥霍,其非法占有的目的明显。另外,王小岱陈述王贺军没有还给他钱,王贺军也不能提供还钱的证据,因此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王贺军诈骗了杨宜章人民币72万元,但杨宜章陈述其被王贺军骗了70万元,故本院只认定王贺军诈骗杨宜章7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驳回王贺军的上诉,撤销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

2.上诉人王贺军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3.继续追缴被告人王贺军非法所得人民币九十七万元,发还各被害人。

(二)主要问题

以许诺让他人承揽虚假的工程项目为诱饵骗取钱财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还是诈骗罪? 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对于王贺军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贺军以虚构的单位和工程与他人签订虚假的工程承揽合同骗取他人钱财,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中的合同不是诈骗的手段,而是实施诈骗的诱饵,在合同签订前,王贺军的诈骗行为已经实施完毕,王贺军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三)裁判理由

①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的区分。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虽然同属诈骗类犯罪,在构成要件上有一定相近之处,但两罪在犯罪客体、犯罪主体、客观方面还是存在诸多不同:一是犯罪主体不同。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都可以由自然人构成,但是合同诈骗罪的主体可以是单位,而诈骗罪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二是犯罪客体不同。诈骗罪侵犯的是公私财物所有权,合同诈骗罪侵犯的客体为复杂客体,即公私财物所有权和国家对合同的管理制度;三是犯罪手段不同。合同诈骗罪只限于利用签订、履行合同的方式和手段进行诈骗,而诈骗罪在手段与方式上则没有限制,只要行为人在主观上具备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通过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就构成诈骗罪。当行为人既实施了合同诈骗行为,又实施了普通诈骗行为,而且两种行为都构成犯罪时,就应当适用刑法中数罪并罚的规定,分别定合同诈骗罪和诈骗罪,实行并罚。合同诈骗罪是一种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犯罪,诈骗行为发生在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中,诈骗行为伴随着合同的签订、履行是此罪区别于诈骗罪的一个主要客观特征。我国的合同法规定了多种类型的合同,但并非任何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行为都构成合同诈骗罪。这是因为,从合同诈骗罪的客体出发,合同诈骗罪处于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之第八节“扰乱市场秩序罪”中,合同诈骗罪不仅侵犯他人财产所有权,而且侵犯国家合同管理制度,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这是立法设立该罪以专惩此类犯罪的初衷,因而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必须存在于合同诈骗罪保护客体的范围内,能够体现一定的市场秩序,才能满足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的要求,这种诈骗行为也才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而与这种法益无关的收养、婚姻等身份关系协议、赠与等合同均不是合同诈骗罪中所指的 “合同”,以这些合同为内容进行诈骗的行为应当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②没有利用签订、履行合同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的,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作为特殊诈骗犯罪在诈骗方法和对象上有其特定性。首先,合同诈骗罪表现为“利用合同”进行诈骗,也就是说诈骗行为必须是发生在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中,而不能是在这之前或之后。合同的签订是指自合同一方当事人提出订立合同的要约开始,在当事人之间就合同的内容经过要约和承诺,最后对合同的内容达成合意的过程;合同的履行是指合同当事人按照合同中约定的内容,全面适时地完成其合同义务的过程。任何合同的订立都是以履行为目的,签订行为是使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予以固定化,从而为之后的履行得以顺利进行创造条件。而在合同诈骗犯罪的实施中,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实际上就是行为人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过程,如行为人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从而骗取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的;等等。同时,研究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过程,对认定合同诈骗罪的司法意义在于,可以根据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或履行合同时的履约能力和其他因素,判断行为人是否实施了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手段,从而进一步认定行为人的真实意图即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其次,合同诈骗犯罪的行为人非法占有的财物应当是与合同签订、履行有关的财物,如合同标的物、定金、预付款、担保财产、货款等。对于合同诈骗罪的行为人而言,签订、履行合同的目的不在于合同的成立生效和本身的履行,而是对合同标的物或定金等与签订、履行合同有关的财物的非法占有,而被害人也正是由于受骗陷入错误认识而“自愿”为了保证合同订立生效或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诈骗人交付与合同内容相关的财物。如果行为人在与他人签订或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以其他与合同无关的事由为借口,骗取他人钱财的,则不是合同诈骗。在本案中,一方面,被告人王贺军假冒国家工作人员、伪造工程批文、假借承揽项目需要活动经费的名义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都是在签订合同之前实施的,即在与被害人签订所谓施工承包合同之前,王贺军的诈骗行为已经实施完毕,被害人的财物已经被王贺军非法占有,其虚构事实骗取钱财的犯罪目的已经实现;另一方面,被告人王贺军非法获取的被害人钱财是所谓的活动经费,其诈取钱财的行为并没有伴随合同的签订、履行,其非法侵占的财物亦不是合同的标的物或其他与合同相关的财物。虽然王贺军事后也与他人签订了一个虚假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但这仅仅是掩盖其诈骗行为的手段,而不是签订、履行合同的附随结果,是否签订合同已经并不能影响其骗取财物行为的完成。从以上两个方面可以看出,无论是从骗取财物的手段上,还是从骗取财物的性质上,被告人王贺军的行为均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不能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6.合同诈骗罪的认定 篇六

一、合同诈骗罪的概念和构成的特征

(一)合同诈骗罪的概念

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地,在签定、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和隐蔽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从犯罪的构成来看,合同诈骗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合同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双重客体。合同诈骗罪在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目地。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虚构事实和隐蔽真相,使对方当事人“自愿”地与自己签定、履行合同,而骗取对方数额较大的财物。

(二)本罪的构成特征如下: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合同的管理秩序,同时也侵害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具体表现为:

其一,合同主体身份虚假。即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的定金、购货预付款、材料费或者工程预付款等财物。

其二,担保虚假。即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做担保,骗取对方当事人的信任,从而得以签订经济合同并骗取财物。

其三,履行虚假。即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合同取信对方后,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最终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其四,收受对方给付的货物、贷款、预付款或担保的财产后逃匿的。

其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如行为人通过订立联销合同,骗取中间单位或个人的巨额财物;在报刊、杂志、电视、广播上打虚假广告,引人上钩,或发行虚假信息小报到边远地区等利用媒介进行诈骗;等等。

行为人利用合同进行诈骗,客观上还需要具备“数额较大”的要件,才能构成犯罪。何谓“数额较大”,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01年4月18日《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69条的规定,个人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在5000元至2万元以上的;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以单位名义实施诈骗,诈骗所得归单位所有,数额在5万元至20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3.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可以是单位,也可以是自然人。

4.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二、合同诈骗中“合同”的含义

合同诈骗罪既然是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犯罪,那么界定“合同”的内涵与外延,对于合同诈骗的司法认定必然具有较为重要的意义。1999年3月15日九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在其第2条规定了“合同”的定义,即“本法所称合同是指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由于《合同法》的宗旨即在于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因而,这一关于“合同”定义的规定,应当作为合同诈骗罪之中“合同”含义的重要标准。根据这一规定,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应当包括所有书面形式的经济合同、民事合同,其中民事合同,既包括常见多用的债权合同,也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等物权合同,不直接发生债权但确定共同投资、经营和分配盈余等方面关系的合伙合同、联营合同、承包合同。但是,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以及行政法法上行政合同、劳动法中的劳务合同和国际法上国家合同,不属于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

正确界定“合同”之义,还需要从这样几个因素入手:(1)合同诈骗罪被纳入刑法分则第三 1

章破坏市经济秩序罪之第九节“扰乱市经济秩序罪”,因此,该罪中所谓的“合同”,必须能够体现市场秩序。凡与这种社会关系无关的各种“合同”、“协议”不在该罪“合同”之列。(2)在不违背罪刑法定原则的前提下考虑惩治犯罪的最大需要。虽然合同诈骗罪之“合同”在渊源上为经济合同,但立法渊源不应刑法的目的解释。换言之,只要除利用经济合同外,还可能有利用其他“合同”进行诈骗且足以扰乱一币场秩序,而在刑法上将之解释为合同诈骗罪又有“可预测性”的,这些可利用的合同原则上都属于合同诈骗罪之“合同”。(3)考虑定罪证据的客观可见性。由罪刑法定原则决定,在合同诈骗罪的认定中,需要能够证明被告人所利用“合同”的存在的证据,是最起码的要求。合具有各种各样的形式,包括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不同形式的合同,在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中具有举证难易程度的差异。因此,从证据的客观可见性来说,口头合同不应成为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但是应当注意,随着社会的发展,实践中出现了摄影、录像等合同形式,这些合同属于新的书面合同形式。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可以表现为这些形式。

三、合同诈骗罪与民事欺诈行为的区别

民事欺诈行为,是指在民事活动中,一方当事人故意以不真实情况为真实的意思表示,使

对方陷于认识错误,从而达到发生、变更和消灭一定民事法律关系的不法行为。两者的区别:

1.主观目的不同。这两种行为故意不同。民事欺诈行为的当事人采取欺骗,旨在使相对人产生错误认识,做出有利于自己的法律行为,然后通过双方履行该法律行为谋取一定的“非法利益”,其实质是牟利:而合同诈骗罪虽然客观上可引起他人一定民事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但行为人

并没有承担约定民事义务的诚意,而是只想使对方履行那个根本不存在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单方义务”,直接非法占有对方财物。因此,可以得出结论:合同诈骗罪是以直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故意内容,而民事欺诈则是通过双方履约来间接获取非法财产利益。

2.客观方面不同。具体表现在四个方面:(1)在行为方式上,合同诈骗罪都是作为:而民事欺诈行为则不仅表现为作为,还有相当一部分表现为不作为。(2)从欺诈的程度看,合同诈骗罪中的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已达到了一定程度,需要由刑法来调整;而民事欺诈行为虽然在客观上也表现为虚构事实或隐瞒事实真相,但其欺诈行为仍在一定的限度内,而仍应由民事法律来调整。(3)从欺诈内容看,合同诈骗罪的行为人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和实际行动;而民事欺诈行为中仍有民事内容的存在。(4)从欺骗的手段看,合同诈骗罪的行为人意图利用经济合同达到骗取钱财的目的,总是千方百计的冒充合法身份,如利用虚假的姓名、身份、空白合同书,虚假的介绍信和授权委托书等,以骗取对方的信任使行骗得逞;而民事欺诈行为人一般无须假冒合法身份。此外,受侵犯权利的属性不同。合同诈骗罪侵犯的是财物所有权,作为犯罪对象的公私财物,并未充当经济合同设定的权利、义务的体现者,始终是物权的体现者;而民事欺诈行为侵犯的则是债权,即作为侵犯对象的公私财物是已经是进入经济合同设定的生产、流通领域的权利义务的体现者。

四、合同诈骗与合同纠纷二者的区别

对合同诈骗罪进行认定时,主要是区分合同诈骗与合同纠纷的界限,二者的区别如下:

1.主观故意不同。

合同纠纷体现为双方为了各自的经济利益,通过签订合同,确认双方权利和义务,双方均无非法占有另一方财物之目的,不能履约也确有理由,且出现了不能履约的情形后,能够及时通知对方。而合同诈骗犯罪中,行为人抱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具体表现有:

(1)当事人明知自己只有部分履约能力,却仍与对方签订经济合同,并拒不履行的;

(2)当事人明知自己无实际履约能力或明知自己无论如何努力也不能履约,仍诱骗对方签

订合同以骗取财务的;

(3)当事人虚构主体或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不具备履行合同的资格的;

(4)行为人在签订经济合同时,使用伪造、变造的无效印章、印鉴或其他明知不能兑现的票据、结算凭证作为合同履行担保的;

(5)签约时虽无明确、明显的骗取他人财物的目的,之后也履行了合同的部分义务,由于

各种原因或客观因素,无力继续履行全部合同,从而在主观上产生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转移或隐匿了他人财物的。

2.签约手法不同。

即签约时有无欺骗性。经济纠纷中所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合同是

基于经济权益的互补,并非一方想无偿占有另一方的财物。而合同诈骗是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法签约。在进行经济往来中,有时为了促进交易成功,一方会夸大自己的履约实力,对于这种情形,要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认定为诈骗。如果行为人确实出于履行的目的,而无恶意占有的故意,在实际履行中也确实能努力履约的,不能认定为诈骗。

3.履约的诚意和实际行为表现不同。

从行为表现上,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都通过一定的途径设法履行义务,互惠互利地实现各

自的经济利益,而诈骗犯罪的行为人在合同签订后,基本不履行合同义务。合同交易中有时会出现一部分履行的现象,对于部分履行,也可以从履约的诚意和实际行为表现上区分经济纠纷和诈骗犯罪的性质。合同诈骗行为人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其部分履行的行为只是作为诱饵或代价,以便取得对方的充分信任,最终骗取他人的财物;而合同纠纷的当事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所以,行为人主观上是希望能够履行合同的,只是由于主、客观的原因,对自己的履行能力估计不足,或是客观情况发生了变化,而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

4.财物的处理不同。

纠纷的双方当事人是将对方财物进行正当的运作,去向清晰,如将对方贷款购买原材料,组织生产、加工制作等,所以即使到期末全部履行也不能定为诈骗。而合同诈骗中,行为人将对方财物或用于为自己 还债,或挥霍、携款潜逃,并隐瞒财物的真实去向,表现出非法占有的目的。

五、合同诈骗罪与其它罪形态的认定

(一)合同诈骗罪与想象竞合犯的认定

对于诈骗犯罪,我国刑法采取了“罪群”立法方式规定,即除了在侵犯财产罪章中规定经济秩序罪中规定了若干特殊诈骗犯罪。①(注:为了便于在称呼上清晰地区分各种诈骗犯罪,本文将刑法分则侵犯财产罪中的诈骗罪(刑法第266

条)称为“普通诈骗罪”。)具体而言,包括集资诈骗罪(刑法第192条)、贷款诈骗罪(第193条)、票据诈骗罪(第914条第1款)、金融凭证诈骗罪(第194条第2款)、信用证诈骗罪(第195条)、信用诈骗罪(第196条)、有价证券诈骗罪(第197条)保险诈骗罪(第198条)、骗取出口退税罪(第204条第1款)和合同诈骗罪(第224条)。这些特殊诈骗犯罪,在诈骗方法和对象上有其特定性,虽然和普通诈骗罪一样也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但主要破坏了金融秩序、市场秩序等社会土义市场经济秩序。普通诈骗罪与这些特殊诈骗犯罪,在构成上是一般与特殊的关系。当行为人的诈骗行为符合包括合同诈骗罪在内的这些特殊诈骗犯罪的构成时,不应以普通诈骗罪定罪处罚,而应根据其诈骗方法和对象依照特殊诈骗犯罪定罪处罚。这是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的共识。

问题是,当行为人的一个行为同时符合合同诈骗罪和其他特殊诈骗犯罪时,即行为人的一个诈骗行为同时符合的构成均是特殊诈骗罪的构成时,如何定罪处罚呢?比如,行为人通过伪造购货合同骗取银行贷款的行为,同时触犯了合同诈骗罪和贷款诈骗罪的,究竟怎样定罪处罚?笔者认为,这种情况属于想象竞合犯形态。②(注:有的学者认为这种情形属于法条竞合(赵秉志主编:《疑难刑事问题司法对策》第十集,吉林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149页)。但笔者认为,合同诈骗罪与其他特殊诈骗罪之间在构成要件上并无必然的竞合。)按照想象竞合犯的处罚原则,对行为人应当从一重罪从重处罚。考察刑法的规定,刑法对合同诈骗罪与其他各种特

殊诈骗罪的法定刑设置,均以诈骗“数额较人”、“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和“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为各个量刑档次的依据。如果撇开各种犯罪中“数额较大”、“数额巨大”和“数额特别巨大”的具体标准不论,其中在“数额较大”、“数额巨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两个档次中,合同诈骗罪的法定刑比其他特殊诈骗罪的法定刑都要轻;在“数额巨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中,除了集资诈骗罪、票据诈骗罪和信用证诈骗罪规定有死刑外,合同诈骗罪其他特殊诈骗罪的上刑相同。因此,对于合同诈骗和其他特殊诈骗罪的想象竞合犯,通常都应以相应的其他特殊诈骗罪定罪处罚,而不认定为合同诈骗罪。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如果今后司法解释对各种特殊诈骗罪的数额标准作出统一规定,而假如合同诈骗罪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和“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又低于其他各种或其中)几种特殊诈骗罪,则对想象竞合犯形态究竟以何罪定罪处罚,应在对合同诈骗罪、与之竞合的其他特殊诈骗罪中与行为人诈骗犯罪数额和其他情节相对应的法定刑进行比较后,才可决定;假如合同诈骗罪数额标准较高,自然其法定刑相对就更轻,对想象竟合犯自应认定其他特殊诈骗罪。③(注: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关于审理诈骗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各种金融诈骗罪的“数额较大”“数额巨人”和“数额特别巨人”的标准,就采取了不同的标准。如贷款诈骗、个人保险诈骗以1万元以上为“‘数领较大”的标准,以5万元以上为“数额巨大”的标准;个人票据诈骗、信用卡诈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各单位款物折合人民币19.0666;万元;采用签发空头支票的手段,骗取D公司空调机1台,折合人民币8200元。

(二)连续诈骗情形下的数罪认定

对于“连续诈骗行为同时涉及数种诈骗罪名”的情形如何定罪处罚?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

中存在争议:有的认为,应当按照牵连犯的处罚原则择一重罪处理;有的认为应当按照行为人的上行为定性。①(注:转引白陈为钢:《办理金融诈骗犯罪案件 待解决的法律问题与思考》,载《上海检察调研》2000年第4期。)笔者认为,当行为人的数个诈骗行为分别触犯不同的诈骗犯罪时,最为可取的做法应是实行数罪并罚。上述第一种观点,首先将这种形态认定为牵连犯是错误的;其次,按照这种观点的主张,当行为人触犯的各种诈骗犯罪之中有两种以上犯罪的刑罚轻重相当时,便无法选择罪名,而即便在刑罚轻重有别的情况下择一重罪处理,那么,行为人触犯的其他诈骗的犯罪数额是否均计入该重罪的犯罪数额?不无困惑。按照上述第三种观点,当各种方法的诈骗行为在整个犯罪活动中难分主次时一定性发生无法解决的困难;而即使有丰次之分的,犯罪数额的归属,也如按上述第一种观点那样成问题。笔者认为,“连续诈骗行为同时涉及数种诈骗罪名”不失为连续犯。连续犯通常是指行为人基于连续犯罪的故意,实施数个相互独立的犯罪行为,触犯同一罪名的犯罪形态,但是,如果数次犯罪行为触犯具体名称虽然不同、但实际性质相同的,各罪亦可视为同种性质,成立连续犯形态②(注:参见姜伟著:《犯罪形态论》,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335-336页。)那么,对犯罪方法各异、触犯罪名不同的连续诈骗犯罪实行数罪井罚,是否违背连续犯从一罪处断的原则而不合理呢?笔者认为,理论上历来主张连续犯是实质的数罪而处断的一罪,只考虑到了连续行为所触犯罪名完全相同的情况,而没有把数次犯罪行为触犯具体名称虽然不同、但实际性质相同的连续犯(要否拓展“连续犯”的范畴,另当别论)纳入研究范围。这在很人程度上是由过去刑法所保护的各种社会关系本身相对单纯,同种罪名细化的必要性不大,因而连续犯也只存在数罪名完全相同的情形所决定的。而如今,由于社会关系的日趋复杂,刑法采用罪名体系、“罪群”性的罪刑规范设置方法也已相当普遍,③(注:如除了诈骗犯罪外,对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走私犯罪,贿赂犯罪等,都存在“罪群”立法。甚至伪造印章犯罪、招摇撞骗犯罪都分立了不同罪名。)固守罪名不同的连续犯只能从一罪处断,显然是不智亦不可行的。实际上,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有关司法解释中也认可了特殊情况下对连续犯实行数罪并罚的做法。即最高人民检察院1998年12月2日《关于对跨越修订一刑法施行日期的继续犯罪、连续犯罪以及其他同种数罪应如何具体适用刑法问题的批复》指出:“对于开始于1997年9月30日以前,继续到1997年10月1日以后终了的连续犯罪,或者在1997年10月1日前后分别实施同种类数罪,其中罪名、构成要件、情节以及法定刑均没有变化的,应当适用修订刑法,一并进行追诉;罪名、构成要件、情节以

及法定刑己经变化的,也应当适用修订刑法,一并进行追诉„„”。根据这个《批复》,如果行为人连续行为跨越修订刑法施行前后,而同时修订刑法对这些行为的定性与修订前刑法的规定不同且将其罪数由一罪变为数罪的,对该连续犯就应当实行数罪井罚。比如,行为人在修订刑法施行前一直从事伪造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的印章的犯罪行为,修订刑法施行后只伪造国家机关的印章的,按照修订前刑法行为人本只构成妨害印章罪(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印章均为该罪对象所包括)一罪,而在修订刑法施行后,按照《批复》的规定,应当以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和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对行为人伪造印章的连续行为实行数罪并罚。再如,行为人在修订刑法施行前后分别实施利用合同进行的诈骗犯罪和一般欺骗手段的诈骗犯罪的,也以合同诈骗罪和普通诈骗罪是数罪并罚。《批复》的上述规定无疑有助于司法实践解决实际问题,也对传统理论提出了挑战,值得赞赏。在实践中,将这一《批复》的精神加以发挥,对于非跨法犯性质的“连续诈骗行为同时涉及数种诈骗罪名”,均应实行数罪并罚。

与“连续诈骗行为同时涉及数种诈骗罪名”相关的问题是:在连续诈骗行为中,当包括利用合同诈骗在内的各种特殊诈骗行为以及普通诈骗行为,分别依照各种特殊诈骗犯罪和普通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犯罪(未达起刑标准),而将其诈骗总数额等按照任何一种诈骗犯罪的定罪标准都可构成犯罪:或者有的诈骗行为数额上达到定罪标准可以认定为普通诈骗罪或各种特殊诈骗罪,而其中有几种行为构不成其诈骗方法对应的特殊诈骗犯罪时,应如何处理呢?笔者认为,应当坚持如下原则:(1)各种诈骗方法的诈骗行为,首先分别以其对应的诈骗犯罪的起刑标准为基准,考察能否构成该对应的诈骗犯罪(包括普通诈骗罪和各种特殊诈骗罪)(2)其次,凡依照任何特殊诈骗犯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犯罪的,不得对行为人的各种特殊诈骗行为分别根据行为特征认定其不构成犯罪,而应当把这些诈骗行为作为有机整体看待,将这些无法认定为特殊诈骗罪的诈骗行为,连同本来以普通诈骗方法实施的诈骗行为,以刑法第206条为基准,进行罪与非罪的评判;构成犯罪的,依照普通诈骗罪定罪处罚。当然,如果按照前述(1)对有的诈骗行为己经认定了特殊诈骗罪的,须对行为人以普通诈骗罪和已经认定了特殊诈骗罪实行数罪并罚。从这个意义上说,刑法第206条的普通诈骗啊罪,在构成上并不完全排斥各种特殊诈骗罪中的客观行为方式,当行为人实施的特殊诈骗行为数额等情节未达定罪(特殊诈骗罪)标准的,该未达定罪标准部分的诈骗行为却可能构成普通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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