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权属登记准备材料

2024-11-02

房屋权属登记准备材料(12篇)

1.房屋权属登记准备材料 篇一

房屋权属证书与登记簿之间的关系

按照我国现行的房屋所有权登记制度,房屋登记是城镇房屋权利归属的法定公示方法。在以房屋为标的物的交易活动中,以房屋为标的物的物权取得、设定、变动等,须经过登记才具有物权法上的效力。所以,房屋所有权归属的确认须以登记簿上的记载为准。房屋权属证书作为一种证书,虽然可以证明房屋所有权归属于谁的法律事实,但其证明力的依据是其记载与登记簿上的记载具有一致性。如果离开了不动产登记簿或与登记簿的记载不相一致,房屋权属证书在交易活动中就失去了对房屋权利归属的证明力,而只能成为向登记机关请求确权的证明文件。如果登记簿上未作变更,房屋权属证书自身任何单独的变更均不产生物权法上的效力。例如,在房屋买卖时,标的交付并不产生房屋所有权移转的效果,房产证受让人并不能以取得出卖人的房产证为由,主张其已经取得房屋所有权。房产证遗失后,房屋所有权人并不因此失去房屋所有权,权利人可根据登记簿的记载主张和行使权利,并可要求发证机关根据登记簿上的记载补发房产证。可见,房产证不能脱离登记簿的记载而发挥其证明作用。

《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根据房屋登记簿的记载,缮写并向权利人发放房屋权属证书。

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房屋权利的证明,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等。申请登记房屋为共有房屋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在房屋所有权证上注明“共有”字样。

预告登记、权登记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后,由房屋登记机构发放登记证明。

2.房屋权属登记准备材料 篇二

“否定说”的理由, 主要有两条:第一, 村民委员会仅仅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既不是法人也不是其他组织, 不是合格的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第二, 《房屋登记办法》只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房屋权属登记作出了规定, 通篇未提及村民委员会。

《担保法》第7条规定, 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 可以作保证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 担保法律关系的民事主体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参加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民事主体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否定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规定, 认为村民委员会不属于该条规定的领取营业执照的企业、合伙组织、法人分支机构, 不属于银行或者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 不属于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领取社会团体登记证的社会团体, 因此不属于其他组织, 进而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主体, 不能作为房屋权属登记的申请人, 不能申请登记为房屋所有权人。村民委员会的设立、变更、撤销, 不同于合伙组织、企业、公司和社会团体, 不需要领取营业执照, 不需要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3条第2款规定, 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 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提出, 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 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因此, “否定说”不能因上述原因而拒绝承认村民委员会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其他组织。

推而广之, 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第9项规定的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 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 也可以成为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其他组织。

《民法通则》第37条规定, 依法成立, 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 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组织即为法人。可以断言, 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 政治昌明、经济发达地区的村民委员会甚至可以成为该规定的法人。

从以下规定中可以看出, 村民委员会作为民事法律关系主体, 广泛享有民事权利, 承担民事义务。

《成都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 (试行) 》第5条规定,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 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民政部《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57条第3款规定, “婚姻登记档案遗失的, 当事人应当提交能够证明其婚姻状况的证明。户口本上夫妻关系的记载, 单位、村 (居) 民委员会或者近亲属出具的写明申请人婚姻状况的证明可以作为申请人婚姻状况证明使用”。

国土资源部、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的若干意见》 (下称《意见》) 第4条规定, “属于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由其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依法申请登记并持有土地权利证书。对于村民小组组织机构不健全的, 可以由村民委员会代为申请登记、保管土地权利证书”。该《意见》第5条规定, “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 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受本农民集体成员的委托行使所有权”。

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18条规定, “农村村民在村庄, 集镇规划区内建住宅的, 应当先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 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后, 按照下列审批程序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答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几个问题的请示报告〉》 ([2006]民立他字第23号) 批示, “遵化市小厂乡头道城村第三村民小组 (以下简称第三村民小组) 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以第三村民小组为当事人的诉讼应以小组长作为主要负责人提起”。

《土地管理法》第10条规定,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 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该法第57条规定, “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 与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 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

《物权法》第59条第1款规定, “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 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该法第60条规定, “对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 依照下列规定行使所有权: (一) 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 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二) 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 由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三) 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 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答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几个问题的请示报告〉》和《物权法》第60条第2项的规定, 村民小组都可以作为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其他组织, 村民委员会作为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其他组织, 就更毋庸置疑了。

虽然《物权法》第60条第1项, 将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都作为代表“村农民集体”行使“村农民集体所有”房屋所有权的组织;该法第60条第2项, 将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都作为代表“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行使“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房屋所有权的组织, 但《房屋登记办法》第83条第3款、第84条、第86条第3款仅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房屋权属登记作出规定, 未对村民委员会申请房屋权属登记作出规定, 作为下位法的《房屋登记办法》, 并未与作为上位法的《物权法》相匹配。

按照《物权法》第60条的规定, 集体经济组织也不是“村农民集体所有”房屋的所有权人, 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委员会一样, 仅仅是代表“村农民集体”行使“村农民集体所有”房屋所有权的组织。既然《房屋登记办法》允许集体经济组织申请房屋权属登记, 登记为房屋所有权人, 同理, 《房屋登记办法》也应当允许村民委员会申请房屋权属登记, 登记为房屋所有权人。

《物权法》第45条规定, 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 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国有财产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法律另有规定的, 依照其规定。

如同《物权法》第45条规定, 属于国家所有的房屋, 房屋所有权人没有被登记为“国家”或者“全民”;该法第60条规定, 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房屋, 房屋所有权人也不应当登记为“村农民集体”。

笔者主张允许村民委员会作为房屋权属登记的申请人, 可以申请登记为房屋所有权人, 主要原因有如下两个方面:

第一, 如果村民委员会已经以自己的名义合法原始取得房屋 (如新建) , 或者合法继受取得房屋 (也称作传来取得, 如购买、受赠) 的, 该村民委员会可以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参照《房屋登记办法》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房屋权属登记的规定, 房屋登记机构可以将该村民委员会登记为房屋所有权人。本文将此种情形定义为“法律行为说”。

第二, 如果村民委员会依据《物权法》第60条规定, 代表“村农民集体”行使“村农民集体所有”房屋所有权的, 该村民委员会可以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参照《房屋登记办法》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房屋权属登记的规定, 房屋登记机构可以将该村民委员会登记为房屋所有权人。本文将此种情形定义为“法律规定说”。

《物权法》第60条规定的“村农民集体所有”的“村”, 不是指自然村落, 而是指设立有村民委员会的行政村。在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健全或者没有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行政村, 需要村民委员会代表“村农民集体”行使“村农民集体所有”房屋的所有权。村民委员会下属的各村民小组, 还可以代表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行使“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房屋所有权。

《物权法》所称村民委员会代表“村农民集体”行使“村农民集体所有”房屋的所有权, 同时包括该房屋占有集体土地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有国有土地的使用权。村民委员会代表“村农民集体”行使“村农民集体所有”房屋所有权的内容, 同样为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 但是, 这种处分应当是有条件的处分。

之所以强调有条件的处分, 是因为村民委员会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村农民集体所有”房屋的所有权人, 村民委员会仅仅是依据《物权法》的规定, 代表“村农民集体”行使“村农民集体所有”房屋所有权的组织。村民委员会占有、使用、收益和有条件的处分房屋, 必须向所代表的“村农民集体”负责, 并且接受“村农民集体”的监督。

关于村民委员会向所代表的“村农民集体”负责并且接受“村农民集体”的监督问题, 《物权法》第62条规定, 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村规民约向本集体成员公布集体财产的状况。该法第63条规定, 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 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3.房屋权属登记准备材料 篇三

《物权法》自2007年10月1日开始实施,是维护我国经济基本制度的重要手段之一,在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的效用、维持市场经济秩序上具有无可替代的作用。在《物权法》中对我国房屋权属登记给予了相关规定,并赋予一定的行政行为能力。从当前来看,我国的房屋权属登记工作较复杂,且涉及到的工作流程较多,并受到《物权法》的影响。一旦《物权法》中的相关规定发生改变,房屋权属登记则也相应发生改变。因此,应正确解读《物权法》对房屋权属登记的相关规定,才能做好房屋权属登记工作。

一、新设房屋权属登记类型

自《物权法》实施以来,在规范房屋权属登记工作中起到较大的指导作用,并提出了新的房屋权属登记类型,如异议登记、预告登记、地役权登记及最高额抵押权登记。

1.异议登记。我国《房屋登记办法》中明确对异议登记给予了规定,登记权利关系与真实的权利关系不一致但又无法更正的情况下,则可将真正权利人的异议给予即时登记,进而阻止登记记载的公信力,保证权利人的合法利益。异议登记在保护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上具有重要作用。但若申请人在异议登记日算起,15天内没有起诉的,异议登记则失去法律效力,由此表明,异议登记属于临时性的救济方法。异议登记中提出的“利害关系人”如何确定,则是当前研究的重要问题。利害关系人不仅包括权利归属及内容中所规定的档案外人,而且还包括真实权利不足的人员。归根结底,只要是对房屋权利提出瑕疵的合法申请人都可认为是利害关系人。

2.预告登记。预告登记的重要目的是保障将来实现物权,对债务人违背义务进行处分的权限,债权人在债务人违反义务处分的条件下才能够获取的物权。在《物权法》中对预告登记也进行了界定,并且规定预告登记后,若没有得到预告登记权利人的同意,对不动产进行处分的,则不发生物权效力。若预告登记日后3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3个月作无效处理。预告登记目的在于“保障将来实现物权”。它限制了债务人违背其义务对不动进行处分的权限,使得债权人在债务人违反义务进行处分的情况下也能够取得物权。预告登记能很好地避免房屋在买卖过程中出现“一房两卖”现象。从房地产开发商处购买了商品房后,为保证将来能够顺利拥有房屋,购房人可以到房屋登记机构办理预告登记,这样登记机构对购房的相关资料进行记载,房地产开发商在未经购房人同意的情况下,不能再把房卖给第三人。

3.地役权登记。地役权是权利人为使用自身不动产的便利或提高效益通过签订合同的方式利用他人不动产的权利。双方在签订地役权合同之后,为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应到登记机关给予登记。地役权登记后,登记机关颁发《房屋他项权利证明书》,并在登记簿上予以记载。物权法规定,地役权的期限不能够超过供役地的剩余使用年限。在地役权消灭的情况下,已经办理登记的地役权也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这是因为即便地役权已经消灭,但在登记未注销的情况下,基于登记的公信力,第三人仍然有理由相信地役权的存在,这就加重了供役地的负担,妨害了供役地的流转,从而可能损害供役地权利人的利益。地役权消灭的情形有:地役权合同已被依法解除;地役权期限届满;供役地被国家征收;混同;地役权的抛弃。

4.最高额抵押权登记。该登记方式属于特殊的登记方式。从融资担保的实践来看,借款人因资金紧缺向金融机构办理的可能不是一笔借款,而是在一段时间内多次实行融资借款,假如每借一笔款都要订立一次借款合同,同时还需要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登记,无论对于借款人还是金融机构,都是麻烦的事情。因此,设立最高额抵押权登记的重要目的在于避免由于每一次产生新债权就办理一次抵押权登记。在抵押期间,新产生的债权只要没有超过较高的债权额限度,则可纳入到最高额抵押权中,并不需要重复办理登记手续,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不必要的麻烦。

二、《物权法》对房屋权属登记的促进作用

《物权法》是我国一项基本经济制度,其实施对我国房屋权属登记制度体系起着重要基础作用。在该法律制度中涉及到较多的房屋权属登记内容,并独特设立一章对不动产登记制度加以分析,确保了物权流程,对房屋权属登记有着重要作用,具体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1.明确划分了房地产的权利人。根据《物权法》中的相关内容,分别从市场交易安全、维护经济秩序的角度出发,对房地产的权利人进行了规定,可明确谁是房地产的权利人。第一,查看房地产中是否办理登记工作。如:房地产权利人甲方将房屋卖给了乙方,并且两人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但是并没有到登记部门办理相应的转移手续,待一段时间后,由于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使得房价上涨。此时,甲方感觉到当初房子卖亏损了,产生了悔意,则背着乙方,将房屋由卖给了丙方,并且两人签订房地产合同,到登记部门办理转移手续,且各项手续较完整。此时,该房屋就归丙方所有,而并非乙方。这样一来,乙方的利益就受到损害,只有按照最初签订的房地产合同来要求甲方赔偿。由此可看出,房屋登记具有无权效力,在《物权法》中对房屋登记日也做了明确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乙方的合法利益。

2.强化了权属登记部门的审查责任。《物权法》的第十二条明确对登记机构所履行的职责给予了规定。尽管没有明确的提出实质性审查,但是“必要时实地查看”及“询问申请人”等相关要求则相应赋予了登记机关调查权利。同时对工作人员在房屋权属登记过程中,应给予必要的询问,并实行实地审查,登记机构若认为所申请的登记事项与所提交的申请登记文件出现不一致的情况时,则需要进一步给予证明,必要时需要申请人补充相应的材料,才能够完成房屋权属登记工作。这样一来,能够保证审查工作的顺利进行,切实将审查工作落到实处,最大限度的保护了每一位公民的合法利益。

3.明确了房屋权属登记的效力。在《物权法》中还对房屋权属登记的效力问题给予了界定。在不动产的物权变动中,采用了登记生效措施,经过登记才能够生效,效力发生时间为登记在登记薄上的时间。同时,对物权归属的依据内容也做了相关规定,当权利人享有房屋产权的证明时,且两者之间的记载内容相同,则说明房屋权属登记为有效。若两者之间的内容不一致时,则以不动产登记为标准。这样一来,就能够加强不动产登记的效力。在明确不动产登记效力的同时,也对权属登记机构的行为进行了规定,在评估不动产时,严禁借用他人的名义办理登记,或者非法收取登记额外费用。费用问题是房屋权属登记中考虑较多的问题,并直接关乎到公民的切身利益。为了更好的保护不动产权利人的合法权利,在《物权法》中也对房屋权属登记相关的费用给予了规定,从而使费用公开化、透明化,保障公众的合法利益。

4.利于建立登记信息的公开化。在《物权法》的第十八条规定中,明确规定了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通过申请查询及复制登记材料,房屋权属登记部门应提供相应资料。这样一来,就为建立登记信息的公开化提供相应的法律依据,为不动产市场交易服务,充分发挥保护交易安全、提高交易效率的重要作用,最终保证不动产交易工作的顺利进行。

三、《物权法》对房屋权属登记的考验

《物权法》不仅对房屋权属登记工作有着促进作用,而且还对房屋权属登记工作带来了一系列考验,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1.对房屋权属登记部门服务质量的考验。《物权法》实施对权属登记部门的影响首先表现在服务质量和效率方面。由于《物权法》实施后,房屋权属部门的权利归属意识加强,加上权利主体登记意识增强,对房屋权属登记机关服务质量及效率有了更高的要求。同时,登记部门业务量的急速增长将会导致登记工作压力加大,这亟需权属登记机关在最短的时间内来适应《物权法》中的相关规定,努力提高登记服务质量和效率。

2.对房屋权属登记部门担保物权登记制度的考验。对于担保物权,《物权法》在立法理念方面发生了重大变化,强调既要保障债权,又使得担保物得到充分利用,发挥其价值作用。权属登记部门应深刻领会这一立法指导思化,跟上立法思想的发展,简化抵押登记程序,提高抵押登记效率,充分发挥抵押登记在融资方面的积极作用。

3.对房屋权属登记部门新增房屋登记办理的考验。《物权法》中新增加几大类房屋权属登记种类,包括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更正登记等。新的登记种类扩大了登记部门的权限,也同时加大了权属登记部门的职责。其中更正登记、异议登记均是在当事人对房屋产权存在争议的前提下设置的登记形式,权属登记部门如果没有完善的操作规则,登记中存在瑕疵,将会成为被告,因此,这将对权属登记部门带来了较大的考验。另外,预告登记制度实施以来,由于权利人预告登记的意识并不强,预告登记没有起到应有的作用。登记机关应设法采取有效措施,宣传和推广预告登记业务,更好地利用预告登记切实保护好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这也将是一大考验。

4.对房产和地产统一登记的考验。《物权法》明确规定了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虽然目前受到我国行政体制的制约,房地产统一登记尚未在全国真正推行,但却是今后必然之趋势。《物权法》创设的房地合一统一登记制度将给房地产权属登记制度带来深刻的变革。统一登记制度的实施有赖于统一登记平台的建立。目前,各地登记机关已经各自形成了一个比较庞大的数据库,这些数据能否顺利实现关联,需要各登记机关改进技术,扎实做好各项基础工作。据此,如何整合各地登记机关数据并在此基础上建立全国性的统一登记平台,这又是对房屋权属登记部门的考验。

四、如何做好房屋权属登记工作

通过以上内容分析,《物权法》的颁布对房屋权属登记有促进作用的同时,也带来了较多考验。因此,为了更好的做好房屋权属登记工作,应从以下几方面着手进行:

1.加强自身建设。为了落实《物权法》中的工作内容,权属登记部门应从自身实际情况出发,加强自身能力的建设。首先加强权属登记部门工作人员的业务学习,有效提高登记人员审查申请信息的各种能力;其次要加强对《物权法》知识的学习,增强其法律意识及责任意识。鉴于当前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权属登记机关应充分利用科学技术,全面辩别虚假申请信息,并加以杜绝。同时,权属登记机关应建立质量监督及内部纠错机制等,从中寻找自身所存在的问题。通过对登记的各个环节加以规范,就可以最大程度预防各种问题的产生。

2.加强部门沟通。由于房屋权属登记过程中涉及到较多问题,如抵押信息、婚姻状况等,这就需要权属登记部门应加强与银行、民政等各个部门的沟通及交流,建立有效的信息共享机制,最终保证房屋权属登记信息的准确性。此外,还应加强与司法部门之间的沟通交流,若遇到审查较难的业务,则可先交由公证部门给予公证,登记机关在此基础上再进行登记,最终提升登记效率,有效避免潜在的登记风险。

3.加强审查力度。从当前来看,房屋权属登记过程中出现的各种问题,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登记机关审查不严所导致的。因此,应加强审查力度,建立一种符合现状的审查模式,在坚持实质审查的条件下,根据不同的登记申请资料来审查,提高审查针对性,保证登记的准确性。

4.利用补救手段。《物权法》创设了更正登记、异议登记制度。这两种登记制度既是房屋真正权利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一种方式,也是权属登记机关依法纠正原不正确登记的有效手段。充分、合理地利用更正登记、异议登记,可以使权属登记机关一定程度上避免行政诉讼或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对于申请更正登记的,权属登记机关应更加注重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必要时进行调查取证和实地勘察,如果发现登记错误,登记机关应及时主动地启动更正登记程序予以纠正。

由于房屋权属登记工作是一项复杂的工程,加上受到《物权法》的影响,在今后的工作中应加强权属登记部门自身能力建设;加强司法部门、银行、民政等部门的沟通交流;加强审查力度,合理把握审查的深度等措施。此外,还应合理利用房屋权属的各项登记,如异议登记、预告登记等,这样才能提高登记效率,保证房屋登记的正确性,最终保障房屋权利人的合法利益。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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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王姝.《物权法》给房屋权属登记带来的影响和考验[J].山西建筑,2007,33(32):220-221.

〔3〕田媛.释析利害关系人查询房屋权属登记信息[J].科技信息,2010,2(17):386.

〔4〕常国华.刍议《物权法》对房屋权属登记带来的影响研究[J].房地产导刊,2014,(27):33-33.

4.房屋权属登记档案卷内排列规则 篇四

排列规则

一、所有权登记档案

(一)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档案

1、房屋登记审批表:房屋登记审批表。

2、房屋登记申请书:房屋登记申请书。

3、收费票据:如房屋登记费票据、拉萨市商品住宅维修基金缴款凭证等。

4、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如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土地出让合同、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宅基地使用权证等用地证明文件。

5、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证明: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经规划部门审核认定的建筑工程图(平、立、剖)、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立项批文、批复(该项批复仅指涉及房屋建设项目方面的文件)、建筑施工许可证等。

6、房屋已竣工的证明: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房屋竣工验收证明单、新建房屋白蚁预防工程证书或房屋安全(白蚁)鉴定报告、人防工程联系单和验收单等。

7、测绘成果或报告:如经由市房管局审核通过的房屋测绘报告、计算书、勘丈表、分间平面图、产权证附图、定点图等。

8、申请人身份证明:如身份证(自然人)、单位营业执照或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委托书等。

-/ 69、房屋销(预)售证明:如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开发商有权出售房屋和全体业主共有房屋明细表及相应证明材料等。

10、房屋登记收件收据:如房屋登记收件单。

11、上述未列书证。

(二)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档案

1、房屋登记审批表:如房屋登记审批表、购买经济适用房审批表、直管公房出售审批表、直管公房产权置换审批表、主管部门审批文件等。

2、房屋登记申请书:如房屋登记申请书、期房抵押换发他项权证申请书等。

3、税费票据:如发票、付款凭证、收据、完税证明、拉萨市商品住宅维修基金缴款凭证、房屋登记费票据等。

4、所有权发证转移证明材料:如商品房(经济适用房)购房等合同、集资合作建房等协议书、民事调解书等法律文书、继承权等公证文书、房屋转让的相关批复文件等。

5、房屋权属证书:如国有土地使用证、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宅基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房产登记证书、期房抵押证明书等。

6、相关证明:如房屋灭失注销证明、拉萨市城镇居民购房资格证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转移的证明材料、承受方属于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证明等。

7、测绘成果或报告:如房屋测绘平面图、经相关部门批准的设计图等。

8、申请人身份证明:如身份证(自然人)、单位营业执照或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委托书等。

9、承诺书:如监护人书面承诺书、境外个人购房提交的承诺书等。

10、房屋登记收件收据:如房屋登记收件单。

11、上述未列书证。

(三)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档案

1、房屋登记审批表:房屋登记审批表。

2、房屋登记申请书:房屋登记申请书。

3、收费票据:如房屋登记费票据。

4、证明房屋发生变更事实的材料:如姓名或者名称变更、房屋坐落的街道、门牌号等名称发生改变、房屋分割、合并的证明文件等。

5、房屋权属证书:如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宅基地使用权证。

6、申请人身份证明:如身份证(自然人)、单位营业执照或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委托书等。

7、房屋登记收件收据:如房屋登记收件单。

8、上述未列书证。

(四)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档案

1、房屋登记审批表:房屋登记审批表。

2、房屋登记申请书:房屋登记申请书。

3、证明房屋所有权灭失的材料:如房屋灭失证明等。

4、房屋权属证书:如房屋所有权证。

5、申请人身份证明:如身份证(自然人)、单位营业执照或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委托书等。

6、房屋登记收件收据:如房屋登记收件单。

7、上述未列书证。

二、抵押权登记档案

1、房屋登记审批表:他项权利登记审批表。

2、房屋登记申请书:房屋登记申请书。

3、收费票据:如房屋登记费票据。

4、抵押权设立材料:如抵押合同、主债权合同、公司章程(或公司章程证明)、董事会决议等。

5、房屋权属证书:如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宅基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期房抵押证明书等。

6、申请人身份证明:如身份证(自然人)、单位营业执照或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委托书等。

7、相关证明:如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房屋抵押权发生转移、变更、灭失的证明材料、抵押物清单(如果与抵押合同为同一体,归入合同或协议书项)等。

8、房屋登记收件收据:如房屋登记收件单。

9、上述末列书证。

三、预告登记档案

1、房屋登记审批表:房屋登记审批表。

2、房屋登记申请书:房屋登记申请书。

3、收费票据:如房屋登记费票据。

4、预告登记设立材料:如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已备案的拉萨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抵押合同、主债权合同、房屋所有权转让合同、公司章程(或公司章程证明)和董事会决议等。

5、房屋权属证书:如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预告登记证明等。

6、申请人身份证明:如身份证(自然人)、单位营业执照或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委托书等。

7、相关证明:如变更或注销事实的有关证明文件、预告登记失效的证明文件等。

8、房屋登记收件收据:如房屋登记收件单。

9、上述末列书证。

四、其他登记档案

1、房屋登记审批表。

2、房屋登记申请书:房屋登记申请书。

3、收费票据:如房屋登记费票据。

4、设立更正、异议、撤销登记相关材料:如证明房屋权属登记簿记载错误的证明文件、司法行政机关、仲裁委员会生效的证明文件等。

5、权证遗失补发、换证的证明材料:如房屋权属证明遗失公告、换发权证申请等。

6、房屋权属证书:如房屋所有权证。

7、申请人身份证明:如身份证(自然人)、单位营业执照或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委托书等。

8、房屋登记收件收据:如房屋登记收件单。

9、上述末列书证。

五、地役权登记档案

1、房屋登记审批表。

2、房屋登记申请表:如(房屋)登记申请书。

3、收费票据:如房屋登记费票据。

4、地役权设立材料:如地役权合同、双方协议变更地役权的合同等。

5、房屋权属证书:如供役地、需役地的权属证书、他项权利证书等。

6、相关证明:如地役权人姓名、名称发生变化,需役地和供役地的自然状况发生变化,需役地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地役权合同被依法解除、地役权期限届满、供役地被国家征收、供役地或需役地消灭、地役权人抛弃等证明文件。

7、申请人身份证明:如身份证(自然人)、单位营业执照或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委托书等。

8、房屋登记收件收据:如房屋登记收件单。

5.房屋权属登记准备材料 篇五

天津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

(2005年5月25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房屋权属登记行为,保障房地产交易安全,保护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登记。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房屋权属登记,是指房屋权属登记机关根据当事人申请,对房屋所有权、房屋他项权等房屋权利进行记载、公示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房屋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房屋他项权等房屋权利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四条 当事人设立、转让、变更和终止房屋权利,应当依法申请房屋权属登记。

房屋权属登记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

依法登记的房屋权利受法律保护。未经登记的房屋不得转让。

第五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房屋权属登记和管理机关,负责全市房屋权属登记工作。市房地产管理局可以委托市或者区、县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事务。

第六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建立全市统一的房屋权属登记簿和登记信息系统,制作统一的房屋权属证书和登记证明,并制定房屋权属登记规范。

房屋权属登记簿实行公开查询制度。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七条 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房屋权属登记机关提出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也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委托代理的,代理人应当提交委托书和身份证明。

房屋权属登记机关依法将房屋权属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屋权属登记簿,并核发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

第八条 自然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使用的姓名,应当与其身份证件上的姓名一致。

法人、其他组织申请房屋权属登记,应当使用其法定名称。

第九条 共有的房屋,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房屋权属登记。

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应当将房屋权属共有情况记载于房屋权属登记簿,并向房屋共有人分别核发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共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由占有房屋份额最大的共有人持有,或者由房屋共有人协商确定持证人;其他房屋共有人持有房屋共有权证。

第十条 申请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人应当依照本条例向房屋权属登记机关提交有关登记文件。登记文件用外文书写的,还应当提交中文译本。

申请人提交登记文件齐备的,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应当受理登记申请,并出具书面凭证,申请日为受理日。登记文件不齐备的,房屋权属登记机关不受理登记申请,并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齐的文件。

房屋权属登记机关需要对房屋的实际状况进行查看时,申请人有义务予以协助。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不得申请房屋权属登记:

(一)房屋权属有争议的;

(二)不能提供有效房屋权属来源证明文件的;

(三)属于违法建筑或者临时建筑的;

(四)房屋权利被依法限制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其他不得申请登记的情形。房屋灭失的,不得申请房屋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和他项权登记。

第十二条 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对登记申请的审核。经审核符合登记规定的,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应当将房屋权属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屋权属登记簿。房屋权属登记申请的受理日为登记日。

经审核不符合登记规定的,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在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将房屋权属登记内容记载于房屋权属登记簿前,申请人可以撤回登记申请。

第十四条 房屋权属登记簿应当记载下列内容:

(一)房屋权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房屋的坐落;

(三)房屋的面积、设计用途;

(四)房屋他项权事项;

(五)房屋权利被限制事项;

(六)房屋权利登记日期;

(七)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方式、期限、面积和用途;

(八)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的换发、补发事项;

(九)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

第十五条 房屋权属登记簿记载的内容,未经法定程序,任何人不得更改。

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应当与房屋权属登记簿的记载一致。记载不一致的,以房屋权属登记簿为准。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

第十七条 房屋权利人认为房屋权属登记簿记载的内容有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审核。确有错误的,应当对房屋权属登记簿记载的内容予以更正,并书面通知房屋权利人;没有错误的,应当作出不予更正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发现房屋权属登记簿记载的内容有错误的,应当将需要更正的内容书面通知房屋权利人。房屋权利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房屋权属登记机关提出异议。逾期不提出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对房屋权属登记簿记载的内容予以更正,并书面通知房屋权利人。

第十八条 房屋所有权的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屋权属登记簿记载的房屋所有权人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可以提出异议,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应当在受理异议申请的当日,将异议申请人和异议事项记载于房屋权属登记簿。

异议申请人应当在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与房屋权利人达成协议或者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并通知房屋权属登记机关。逾期未达成协议也不申请保全的,该异议失效。

在异议记载于房屋权属登记簿期间,房屋权属登记机关暂不办理转移、变更和他项权登记。因异议申请不当造成房屋权利人权益损害的,异议申请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破损的,房屋权利人可以向房屋权属登记机关申请换发。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在换发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前,应当收回原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灭失的,房屋权利人可以持在本市主要报纸刊登的灭失声明,向房

屋权属登记机关申请补发。自补发之日起,原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作废。

第二十条 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记载内容有错误的,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应当书面通知房屋权利人将该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交回。房屋权利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交回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的,由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公告原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作废。

第二十一条 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对已登记的房屋采取限制转移、限制设定他项权等措施的,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应当按照协助执行通知书或者决定书载明的房屋权利人、范围、内容和期限等,在房屋权属登记簿上记载。

协助执行通知书或者决定书载明的房屋权利人、范围和内容不明确的,或者与房屋权属登记簿记载的内容不一致的,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应当书面告知有关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

第二十二条 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应当将房屋权属登记簿和房屋权属登记的文件资料,统一管理,永久保存。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伪造、篡改、损毁房屋权属登记档案和归档的文件资料。

第二十三条 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交纳登记费和证书工本费。第三章 房屋所有权登记 第一节 初始登记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开发建设的商品房竣工验收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将登记结果及时通知购房人。

单位或者个人新建房屋,也应当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对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物业管理服务用房应当一并申请登记,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应当在房屋权属登记簿上予以记载。

第二十六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土地使用权证书;

(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五)竣工验收证明材料;

(六)地名证明;

(七)房屋测绘成果报告。

第二十七条 在集体土地上依法建设的非商品房屋和在宅基地上建设的农民住宅房屋,房屋权利人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土地使用证件;

(四)建房批准文件;

(五)房屋测绘成果资料。

第二十八条 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审核,符合登记条件的予以登记,并通知房屋权利人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二节 转移登记

第二十九条 已登记的房屋,因买卖、交换、赠与等原因转让房屋所有权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共同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第三十条 已登记的房屋,因继承、接受遗赠等原因或者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致使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取得房屋权利的当事人应当在三十日内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第三十一条 申请房屋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

(四)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合同或者法律文书、其他文件;

(五)登记规范规定的其他有关文件。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公证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公证文书。

申请宅基地上农民住宅房屋转移登记的,还应当提交村民委员会的同意证明文书。第三十二条 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转移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审核,符合登记条件的予以登记,并通知房屋权利人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三节 变更登记

第三十三条 已登记的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权利人应当在三十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一)房屋权利人更名的;

(二)地名更名的;

(三)配偶之间房屋登记权利人变更的;

(四)房屋共同共有与按份共有之间转换的;

(五)因翻建、改建致使房屋状况发生改变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的房屋设有他项权的,同时办理房屋他项权变更登记。

第三十四条 申请房屋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

(四)与变更事实有关的证明文件。

第三十五条 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变更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审核,符合登记条件的予以登记,并通知房屋权利人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四节 注销登记

第三十六条 因拆除、倒塌等原因致使房屋灭失的,房屋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房屋所有权证书及房屋灭失的证明材料申请注销登记。房屋被依法拆迁的,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除后三十日内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逾期未按照本条规定申请注销登记的,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可以依据有关部门提供的房屋灭失证明文件将注销事项记载于房屋权属登记簿,原房屋所有权证书作废。

第三十七条 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作出判决、裁定、决定致使房屋所有权终止的,房屋权属登记机关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将注销事项记载于房屋权属登记簿,原房屋所有权证书作废。第三十八条 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注销登记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符合登记条件的予以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原房屋所有权证书作废。

第四章 房屋他项权登记

第三十九条 设定、转让、变更、终止房屋的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的,双方当事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申请房屋他项权的设定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第四十条 申请房屋他项权设定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

(四)设定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的合同;

(五)抵押担保的主合同。

第四十一条 申请房屋他项权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

(四)房屋他项权证书;

(五)证明房屋他项权发生转移、变更或者终止的文件。

第四十二条 申请房屋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土地使用权证书;

(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五)房屋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和施工总承包合同;

(六)抵押合同;

(七)抵押担保的主合同。

第四十三条 申请房屋在建工程抵押权转移、变更、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登记证明;

(四)证明抵押权发生转移、变更、终止的文件。

第四十四条 同一房屋有两个以上申请他项权登记的,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应当按照先后顺序进行登记。

第四十五条 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房屋他项权登记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登记条件的予以登记,并通知房屋他项权人领取房屋他项权证书或者登记证明;对房屋他项权注销登记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原房屋他项权证书或者登记证明作废。

第五章 预告登记

第四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期房,在申请办理商品房销售许可的同时,应当办理预售登记。

未经预售登记的,不予办理房屋所有权预告登记。

第四十七条 购买期房的购房人为了保障其将来取得房屋所有权,限制房地产开发企业处分该商品房,可以向房屋权属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所有权预告登记。

预告登记后的期房,他人不得处分。

第四十八条 以抵押贷款方式购买期房设定抵押权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向房屋权属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

期房未经房屋所有权预告登记的,不予办理抵押权的预告登记。

第四十九条 房屋所有权预告登记,当事人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预售登记证明;

(四)商品房买卖合同;

(五)登记规范规定的其他有关文件。

第五十条 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双方当事人应当共同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预告登记证明;

(四)抵押合同;

(五)抵押担保的主合同。

第五十一条 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预告登记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符合登记条件的予以登记,并通知当事人领取预告登记证明。

第五十二条 经预告登记的房屋权利终止的,当事人应当申请注销预告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预告登记证明;

(四)房屋权利终止的证明。

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预告登记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将注销事项记载于房屋权属登记簿,书面通知当事人,原预告登记证明作废。

第五十三条 经预告登记的房屋初始登记后,房屋所有权预告登记权利人可以直接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

第五十四条 预购期房的房屋所有权预告登记权利人入住两年后,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办理房屋初始登记的,可以直接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伪造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没收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和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涂改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由市房地产管理局没收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按期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给房屋权利人造成损失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人提交虚假的申请登记文件导致登记错误,或者伪造、涂改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2002年12月31日前依法应当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因故未能办理登记的,当事人可以凭房屋权属来源证明和未登记原因证明材料或者未登记原因说明,申请登记。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进行核查并将有关情况在本市主要报纸上公告;公告三个月期满无异议的,予以登记。

第六十条 已建成的住宅房屋在办理转移、变更或者他项权登记时,需要办理土地权属登记事项的,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方便当事人登记。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实施前依法颁发的房屋权属证书和登记证明继续有效。

6.昆明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条例 篇六

(2003年2月27日昆明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3年5月29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昆明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房屋权属登记,是指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代表政府对房屋所有权及其产生的抵押权、典权等房屋他项权利进行登记,并依法确认房屋产权归属关系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房屋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房屋他项权利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本条例所称房屋权利申请人,是指已获得了房屋并提出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但尚未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四条 房屋权属管理实行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房屋权利受法律保护。

房屋权属证书是房屋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合法凭证。

第五条 房屋权属登记遵循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第六条 昆明市房产管理部门是全市房屋权属登记的行政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对全市的房屋权属登记进行指导、监督、检查和管理。对昆明市属四区范围内房屋权属的登记管理和房屋权属证书的颁发实行统一管理、分级审核、委托发放。

各县(市)和东川区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是本辖区内房屋权属登记的行政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负责辖区内房屋权属的登记管理和房屋权属证书的颁发工作。

第七条 登记机关对房屋产权资料实行管理,应当建立健全房产产籍档案管理制度。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八条 房屋权利人取得、转移、变更、丧失房屋所有权以及设定或终止房屋抵押权、典权等房屋他项权利,均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登记。

房屋权属登记分为以下类别:

(一)初始登记;

(二)预登记;

(三)转移登记;

(四)变更登记;

(五)他项权利登记;

(六)注销登记。

第九条 房屋权属登记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受理登记申请;

(二)权属审核;

(三)发布公告;

(四)核准登记;

(五)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第(三)项适用于登记文件遗失无法补正等原因需要公告的登记。公告期为30日。

第十条 房屋权利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应当提交登记申请书、身份证件和取得、转移、变更、丧失房屋权属的合法证明文件。

申请房屋权属登记,自然人应当使用身份证件或户口簿记载的姓名;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使用其依法登记或者批准机关批准的名称。

房屋权利人可以委托他人代理房屋权属的申请登记。代理人申请登记时,应当提交房屋权利人的授权委托书。

境外当事人的身份证件、资格证明及授权委托书须按规定经过公证或认证,外文证件应同时具有中文译本。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

第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登记机关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核准登记:

(一)当事人的资格有效;

(二)申请书填写规范;

(三)登记文件齐全;

(四)登记文件的内容真实合法,表述明确;

(五)登记文件与申请权利一致;

(六)申请登记的权利范围与房屋一致;

(七)登记事项与档案记载不抵触。

不符合上述规定条件的,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限期补正。本条规定的核准登记时限,不包括公告、刊登启事和补正的时间。

第十二条 在核准登记前,对房屋权属登记内容有异议的,利害关系人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书面报告和有关证据,登记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并暂缓登记。

暂缓登记原因消失后,经申请人提交有效的书面证明,登记机关应按规定予以核准登记。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一)房屋属于临时建筑或者违法建筑的;

(二)权属纠纷尚未解决的;

(三)未能按规定补正文件的;

(四)登记权利已被依法限制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机关应当将裁定书、判决书、决定书送达登记机关和当事人,并且详细载明查封或者限制的房屋坐落、产权人、起止时间:

(一)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没收、查封房屋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屋权利的裁定、判决已经生效的;

(二)公安、检察机关依法查封房屋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屋权利并作出正式决定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查封房屋或者限制房屋权利期限届满需要继续查封或者限制的,原作出查封或限制房屋权利的机关应当在期满前,书面告知登记机关,期满未书面告知登记机关的,房屋权利人的权利自然恢复。

第十五条 房屋权利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标准交纳登记费和权属证书工本费。

第三章 权属登记

第十六条 新建房屋的,应当自房屋竣工验收结束之日起90日内,由房屋权利申请人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提交下列登记文件:

(一)立项批准文件;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或规划分期验收证明;

(四)房屋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文件。

个人建造房屋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免交第(一)、(四)项文件。

第十七条 开发企业出售商品房的,自开发项目竣工验收结束之日起90日内,办理商品房权属预登记,并提交下列登记文件:

(一)立项批准文件;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或规划分期验收证明;

(四)房屋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文件;

(五)具有合法资质的房产测量机构出具的测绘结果报告书;

(六)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人授权委托书;

(七)商品房销售情况说明材料。

第十八条 购买预登记商品房的,房屋权利申请人可以持房屋买卖合同、购房发票、房屋权利人(代理人)的有效证件,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第十九条 因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分割、合并、投资入股、裁决等原因致使房屋权属发生转移的,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90日内,由当事人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并提交下列登记文件:

(一)买卖、交换、分割、合并、投资入股等以合同方式转移房屋所有权的,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合同;

(二)赠与、继承的,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公证书;

(三)依照法院、仲裁机构生效的法律文书裁决转移的,提交法院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书、调解书。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房屋权属变更登记,当事人除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外,还应当分别提交下列登记文件:

(一)房屋权利人姓名改变的,提交公安机关的证明;权利人名称改变的,提交核准该单位设立的机关出具的证明文件;

(二)翻建、改建、扩建房屋的,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竣工验收备案文件和具有合法资质的房产测量机构出具的测绘结果报告书。

第二十一条 办理房屋权属转移、变更登记的,当事人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书后,应当按规定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二十二条 房屋设定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的,权利人、他项权利人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持房屋所有权证、设定他项权利的合同、公证书及有关文件向登记机关申请房屋他项权利登记。

第二十三条 因房屋灭失、他项权利终止等,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注销登记。申请注销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原房屋权属证书、他项权利证书,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以直接注销登记或者予以更正:

(一)提供虚假证件、证明或者申报不实,造成登记有误的;

(二)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

(三)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申请注销登记;

(四)登记机关及工作人员失误造成房屋权属登记不实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注销房屋权属证书的。

登记机关直接注销登记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送达当事人,并责令其限期缴回房屋权属证书;当事人逾期未缴回房屋权属证书的,登记机关应当登报公告注销。

因本条第(四)项原因,注销登记后需重新登记的,登记机关不再收取登记费。

第四章 权属证书

第二十五条 房屋权属证书,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使用国家统一制作的文本,由登记机关依法颁发。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制作、颁发或者伪造、涂改房屋权属证书或在房屋权属证书上标记、加盖其他印章。

第二十七条 房屋权属证书遗(灭)失的,房屋权利人应当及时在指定报刊上公告作废,经6个月后无异议的,持遗(灭)失证明文件、身份证件和登报声明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登记机关办理补证时,在补办的房屋权属证书上注明“补发”字样,并注销原房屋权属证书。

房屋权属证书破损影响使用的,经房屋权利人申请,原登记机关查验后予以换发,并注销原房屋权属证书。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以虚报、瞒报房屋权属情况等非法手段获得房屋权属证书的,登记机关收回其房屋权属证书或者公告其房屋权属证书作废,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涂改、伪造房屋权属证书的,其证书无效,登记机关可对当事人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非法印制房屋权属证书的,由登记机关没收非法印制的房屋权属证书,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因登记机关的登记致使权利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登记机关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二条 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第二条规定范围外的房屋权属登记,参照本条例执行。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7.房屋权属登记准备材料 篇七

来源:北京市建设委员会网站日期:2006-09-16

京建交〔2006〕885号

各区县建委(房管局)、市房屋权属登记事务中心、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地局、各有关单位:

为规范房屋权属登记工作,推进全市统一平台的房屋交易权属信息系统建设,提高房屋交易权属管理部门的办事效率和服务水平,依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建设部第99号令)、《北京市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办法》(市政府第135号令)、《关于加快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和预警预报体系建设的通知》〔建办住房(2004)78号〕、《关于印发<房屋权属登记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京建权

(2005)1166号〕的有关规定,现将网上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2006年10月10日起,凡申请房屋权属初始登记的申请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申请人)的,需通过北京市房屋交易权属信息系统

(,以下简称权属系统)进行网上申请。网上办理初始登记后,在办理该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利登记、注销登记时,单位申请人也需通过权属系统进行网上申请。

各权属登记部门的受理、审核人员需通过政府专网访问权属系统,核对网上信息填写是否完整,对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权属登记条件的,予以核准。发证人员通过权属系统打印房屋权属证书后,将申请审核材料归档。

个人申办权属登记的,可直接填写书面申请并携带相关材料到权属登记部门办理。

二、2006年10月10日前已办理房屋权属初始登记的,各区县建委(房管局)、市房屋权属登记事务中心、开发区房地局应逐步通过政府专网访问权属系统办理房屋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利登记等业务并打印相关房屋权属证书。

通过权属系统办理房屋权属登记业务的区县,单位申请人也应进行网上申请。

三、单位申请人在网上申请权属登记前应先办理用户注册手续。

根据《关于北京市房地产交易管理系统用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建市一〔2004〕985号)的规定,申请人持相关材料到市建委行政服务受理大厅102室办理用户注册手续,并领取加密钥匙。

已办理用户注册的单位,由该单位用户管理人员增加权属登记权限。

四、单位申请人网上申请初始登记的程序

1、进行房屋实测面积成果备案

单位申请人应按照《关于规范用于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房产测绘成果管理的通知》(京建交〔2005〕1117号)的有关规定,到北京市房地产勘察测绘所办理实测成果备案,上传房屋实测数据并领取《测绘成果备案表》。

已取得预售许可的楼栋还需通过权属系统建立房屋实预测数据对应关系。

2、网上填写初始登记申请信息

单位申请人登录北京市房地产交易管理网,点击首页业务办理中的“申请权属登记”窗口,凭用户名、密码、加密钥匙进入系统,在“权属管理”模块中填写房屋权属登记的相关申请信息。

3、网上打印申请书等相关材料

单位申请人按要求填写完成后,在线打印《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申请书》、《房号清单》、《房屋状况附表》,预售房屋的还需在线打印《预售房号和现房房号对照表》。

4、单位申请人持网上打印的材料和其他相关材料以及所有申请材料拍照或扫

描形成的影像材料,到权属登记部门申请办理初始登记。

五、网上申请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利登记、注销登记的流程

1、单位申请人在办理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利登记、注销登记时,须通过网上填写房屋权属登记的申请信息,并在线打印相关申请书。

2、单位申请人持网上打印的材料、其他申请登记的相关材料以及所有申请材料拍照或扫描形成的影像材料,到权属登记部门办理相关登记。

六、各区县建委(房管局)、市房屋权属登记事务中心、开发区房地局应当按照《关于实行司法协执通知网上录入的通知》(京建市一〔2004〕579号)的规定,及时将司法部门协助执行通知书录入权属系统的限制模块,并及时标识在楼盘表中。

七、已在网上办理初始登记的房屋,售房单位在现房销售前,需按以下流程申请现房销售:

1、申请人登录权属系统后,在“现房销售”模块,填写申请信息,在楼盘表中选择拟销售的房屋并下载打印《现房项目网上签约申请表》;

2、售房单位携带以下材料到市建委房屋交易市场管理处申请现房销售:

(1)网上打印的《现房项目网上签约申请表》(原件);

(2)授权委托书(原件);

(3)房屋所有权证(验原件留复印件);

(4)国有土地使用证(验原件留复印件);

(5)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验原件留复印件)。

市建委核对网上申请信息后,将符合现房销售条件的房屋开通签约系统,售房单位可进行现房合同网上签约(含网上认购)。

已通过网上办理初始登记的房屋,不再办理补录初始登记信息的确认工作。

八、申请权属登记的单位对其在权属系统中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由于网上信息与纸质材料信息不一致导致办理错误的,由责任人承担责任。

九、为保证系统安全和信息安全,所有使用权属系统的申请和审核人员均使用加密钥匙。加密钥匙持有人应妥善保管自己的加密钥匙。如因遗失加密钥匙或密码给权属系统造成损失的,市建委将对遗失单位和责任人追究责任。

8.房屋权属登记准备材料 篇八

《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暂行办法》

福建省建设厅转发建设部

关于印发《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暂行办法》

闽建房[2006]85号

各设区市房管局、建设局:

现将建设部《关于印发<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暂行办法>的通知》(建住房[2006]244号,)以下简称《办法》)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认真贯彻执行。

一、认真组织学习、宣传《办法》。房屋权属登记信息的有序公示,对保障房屋交易安全、维护房屋交易秩序、保护房屋权利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积极作用。各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要组织有关人员认真学习《办法》,严格执行相关规定。同时,要通过报纸、电视、广播、网络等多种媒体向社会宣传《办法》,使广大群众充分了解有关规定。

二、结合实际,规范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行为。

(一)查询人填写《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申请表》时,应明确房屋坐落(门牌号、室号、部位)或权属证书编号、需要查询事项、查询用途等,并提交查询人身份证明或单位法人资格证明复印件。

(二)查询人要求出具查询结果证明的,查询机构经审核后,可以针对查询人查询事项,出具以下查询结果证明:

1、房屋自然状况:房屋坐落、面积、结构、用途等;

2、房屋权利状况:所有权人姓名或名称、是否设立抵押权等他项权利、是否受司法限制等;

3、其他必要信息:房屋权属登记机关记载的其他信息,不包括登记机关办理登记过程中记载的内部信息。

(三)查询结果证明上应注明:查询人对查询中涉及的国家机密、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不得泄露给他人,也不得不正当使用。查询结果证明上应加盖查询机构公章或专用章。

三、制定并公布个体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制度。各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办法》、《城市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办法》和本通知要求,指导查询机构制定具体的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制度,并在查询场所上墙公示。原先与《办法》和本通知不一致的相关规定应予废止。《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申请表》、《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由各地自行印刷。

9.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材料 篇九

登记申请材料:

1、房屋登记申请书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3、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4、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件及复印件)。

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或验收备案表(原件及复印件)。

6、房屋测绘成果(两张,含储藏室,原件)

7、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身份证

8、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原件及复印件)。

9、房屋测绘图(两张,含储藏室)

转移登记所需材料

(一)办贷款的1、房屋登记申请书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3、申请人(代理人)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4、房屋初始登记证

5、房屋预告登记

6、契税发票

7、房屋测绘图(两张,含储藏室)

8、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身份证

9、房屋测绘图(两张)

10、计划生育证明

(二)未办贷款的1、房屋登记申请书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3、申请人(代理人)身份证明

4、房屋登记初始证

6、契税发票

7、房屋测绘图

8、合同

10.房屋权属登记准备材料 篇十

一.租赁合同原件(收原件)

要求:

1.租赁期限过期不收。

2.合同出租人必须填全部产权人,可以委托他人出租,但需要全权委托书。

3.手写合同有效,需包含下列要素:双方应写明房屋座落详细地址、门牌、室号,租赁类型(出租或转租)、出租人(即产权人)与承租人姓名、联系电话、身份证号码、租赁面积、租赁期限、租金、双方违约责任、及需补充说明的情况。(注:提供的租赁合同需收原件)

4.租赁合同通过中介机构办理,并由中介机构代为办理登记备案的需要:中介机构印业执照复印件或机构代码证

复印件加盖公章,代办人的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5.房客名字最好全部填上。

二.全部产权人的身份证(核对原件收复印件)(全部到场,不到场的写委托书)要求:

1.出租人为公司需提供: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加公章以及法人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2.没有身份证的孩子,户口簿复印件。(户口簿首页,当事人身份证一页)三.全部承租人的身份证(核对原件收复印件)(全部到场,不到场的写委托书)要求:

1.一张身份证正反面复在一张纸同一面上。

2.没有身份证的孩子,户口簿复印件。(户口簿首页,当事人身份证一页)四.房产证复印件(核对原件收复印件)要求:

1.主要产权证编号一张,房屋地址、产权人、房屋面积一张,平面图一张。不明白的话,就整本复印下来。2.租赁合同上的租赁地址与房产证上的地址需一致,地址同址不同名,派出所出具证明。3.全部产权人死亡的或其中一个产权人死亡的,房产更名后,再行办理。(死亡证明不再受理)4.非居住类房产证、军产不予办理。

五.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申请表。(收原件)要求:

1.出租人到场,签字即可。出租人到不了场的,委托书委托办理人全权办理居住证相关业务,承租人到不了场,同样出具委托书。需注意只有一方到场,依然需要双方身份证原件及产权证原件。

备注:1.所有材料右上角需提交人在上面签字。材料不齐全,不予办理。

2.中介机构代办,需房东、房客委托书并公证。

3.人均租赁建筑面积低于10平方,或人均居住面积低于5平方,不予办理。群租不予办理。4.若是转租,提供二房东和房客一套材料及书面同意转租同意书。

5.变更需提供新合同原件,以及双方身份证复印件。(变更租赁期限,租金)

6.延续需提供新合同原件,以及双方身份证复印件。(办理时间最好在合同结束之前一星期)

7.提前终止租赁合同的,需要提前终止协议、双方身份证,到街道办理注销,否则后继房客无法办理登记。

11.房屋权属登记准备材料 篇十一

农民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使用本集体土地所建住宅的占地。宅基地包含主建筑物(居住用房)和附属建筑、构筑物(如厨房、仓库、厕所等)、以及房屋周围为独家使用的土地。村民宅基地的面积不能超出当地政府规定的合法用地面积标准。

一般来说,下列13种情况下不能批准宅基地:

1、农村村民不能一户建有两处住房。村民一户已有一处宅基地的不能再批宅基地。

2、批准的宅基地出租、出卖后,无权再申请宅基地。对于出租、出卖宅基地的,从出租、出卖之日起,核收土地使用费。

3、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不能申请宅基地。

4、农村村民申请使用非本集体所有土地建住宅的,不能批准。

5、城镇、城市居民申请农民集体土地作为宅基地的,不能批准。对于原是村民,后来“农转非”的,原在农村建设住房的,其房屋不得翻修重建,原则上应由集体收回。对于未收回的,可以出租或出卖给本村村民。

6、因分户原因申请宅基地的,如果原住宅超出批准面积的,可以原地解决的,不能新批宅基地;如果原地不能解决的,原则上应该退出超占面积后,才能申请新的宅基地。无法退出超占面积的,可以收取一定的费用,促使其退出超占面积。不退地也不交费的,不得批准新的宅基地。

7、申请的宅基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的,不能批准。

8、如果原有住房,虽然面积低于规定标准,但实际上住房长期空置的,不能再批准宅基地面积。

9、对于户口迁移的,在新户口所在地申请宅基地时,必须提供原住房所在地的国土、房产部门关于其宅基地已退回原集体经济组织的相关证明文件,否则不能批准宅基地。

10、户口已经迁入,但并不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从事农业生产劳动,不履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义务的,不能在新户口所在地申请宅基地。

11、户口已经迁出且不在原集体经济组织内从事农业生产劳动,不履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义务的,不能在原户口所在地申请宅基地。

12、原住房长期空置,无人居住的,即使因为分户等原因需要申请新的宅基地的,也不能批准。

12.房屋权属登记准备材料 篇十二

关于房屋建筑面积计算与房屋权属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建住房[2002]74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及有关部门:

为了切实做好房屋面积计算和房屋权属登记工作,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在房屋权属证书附图中应注明施测的房产测绘单位名称、房屋套内建筑面积(在图上标注尺寸)和房屋分摊的其有建筑面积。

二、根据《房产测绘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由房产测绘单位对其完成的房产测绘成果的质量负责。

三、房屋权属登记涉及的有关房屋建筑面积计算问题,《房产测量规范》未作规定或规定不明确的,暂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房屋层高

计算建筑面积的房屋,层高(高度)均应在 2.20 米以上(含2.20米,以下同)。

(二)外墙墙体

同一楼层外墙,既有主墙,又有玻璃幕墙的,以主墙为准计算建筑面积,墙厚按主墙体厚度计算。

各楼层墙体厚度不同时,分层分别计算。

金属幕墙及其他材料幕墙,参照玻璃幕墙的有关规定处理。

(三)斜面结构屋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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