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经营法律

2024-10-14

企业经营法律(精选8篇)

1.企业经营法律 篇一

企业托管经营主体利益及法律关系

一、企业托管经营要素

1、企业托管经营主体的介定

企业托管经营主体包括产权资本的拥有者委托方和产权资本经营管理的受托者受托方。

(1)委托方。指企业资产的终级所有者或能够代表其资产所有者的部门、机构、自然人。国有资产的委托方应该是经政府授权为国有资产主体的国有资产管理局、国有资产控股公司、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或经政府及上述公司授权为国有资产组成主体的国家投资公司,大型企业集团等,还包括尚末转机建制的地方企业的行政主管局;集体资产的委托方应该是能够代表该资产所有的企业的职工代表大会(有些地方称职工代表管理委员会)或由职工代表大会授权的该企业的企业法人组织;私人企业的资产委托方是该企业的企业主;股份制及股份合作形式的企业资产委托方是该企业的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局)。

委托方是企业资产投资拥有主体。它即包括企业法人主体、自然人,也包括企业主体的最高权力机构。在我国现阶段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体制转化的过程中,计划经济形成的全民、集体、私营性质的企业还有相当一部分没有完成企业改制的任务,现代企业制度建立尚需一段时日,产权主体尚未显化到位,因此,一段时间内它将与市场经济发展中产生的股份制及股份合作形式的企业以不同的经济形式并存,而全民、集体、私营性质的企业是一种所有权与经营权相融的组织形式。因此,在确认委托方时必须明确的是应从投资形成的的有权的权属认定上确认,而经营权只是企业财产权的一项重要内容,只是投资所有权的一种过渡。

在实际操作过程中,没有进行企业制度改革的国有资产投资拥有所有权的企业的具体承担者是政府授权的资产经营单位或企业法人,它对其拥有的资产承担着经营中的保值及增值责任;集体资产投资主体是集体企业的全体职工,因投资所形成的资产所有权的最高权力机构是该企业的职工代表大会或称职工代表管理委员会,其资产所有权的物质承担者是经职工代表大会授权的企业法人,它们同样对其自身资产承担有经营中的保值、增值责任。所以,其表现形式为代表其自身资产的该企业的企业法人;私营企业资产的投资主体是具有承担民事责任能力的社会自然人,这种社会自然人投资所形成并拥有的资产所有权的物质承担者虽然也是由此形成的私营企业,但其企业是投资者本人,帮而其表现形式为自然人或合伙自然人。以上三种形式只是现代企业制度改革过程中一种过渡,随着企业改革的不断深入,现代企业制度的逐步建立和完善,其产权主体将逐步显化到位,委托方就更加明确。

股份制及股份合作形式的企业由于实现了现代企业制度的改革或是按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新设立组建的,其产权主体已显化到位,因此它本身就是所有权与包括经营权在内的法人财产权相分离的一种组织形式,确认委托方只是确认所有权的投资者,其表现形式当然就是企业法人主体的最高权力机构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局)。这些投资者既可以是国有资产投资者,也可以是集体资产者及自然人投资者。

(2)受托方。指具有务接受企业托管经营管理能力,能够独立承担经营风险责任的独立的企业法人或具有较高的经营管理水平和一定的资金能力,能够独立承担托管经营风险责任的自然人。

作为接受企业托管经营的受托方承担着双重的经营管理目标及责任:首先是必须对委托方交予的资产在托管经营中实现其保值的目标;其次是通过受托经营在实现其委托目标的基础上过到自身收益的目的。如果实现不了委托目标,受托方不但应承担经济赔偿责任,而且还会承担无效托管经营的风险。因此受托方必须具备以下几个基本条件。一是具有独立的企业法人独立资格,能够独立地承担民事责任或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赴任能力的自然人;二是具有较强资本经营及企业经营、管理能力,能保证托管经营工作正常的进行;三是有一定的经济实力,能够承担托管经营所需要的资金及足以承担支付托管经营受阻所需承担的经济损失。

受托方既可以是企业法人,也可以是自然人,一般可以从发下四个方面寻找、选择。一是国内具有较高的企业形象、信誉及较强的资本经营、企业管理能力和经济实力的企业集团或企业;二是具有承担风险能力的专司企业托管经营的公司;三是专业从事资本经营及企业管理的具有独立地承担民事责任能力的管理者(企业家阶层);四是中外合资或国外具有较强经济实力和企业经营管理能力的企业和个人。

2、企业托管经营客体的介定

企业托管经营的客体简称被托方。是指企业在经营管理的过程中,资产所有者为了改变其经营状况有效地实现其资产受益权,委托给具务有受托条件的企业法人或自然人经营的企业或企业法人的资产及项目。这是被托方是专指托管经营的实施对象。

被托方涉及的范围应包括工业、农业、商业、金融服务及其它相关经营性产业及其资产、项目。在目前向市场经济转化的过程中,既包括国有,集体性质的企业,也包括股份制、股份合作制的企业以及私营、个体企业;同时被托方所介定的被托企业或资产既包括被托企业法人的整体,也包括被托企业法人的部分资或项目。

3、企业托管经营行为的介定

企业托管经营行为是指企业托管经营过程中围绕着产权资本经营所产生的法律行为。包括委托经营、受托经营和被托经营三项行为概念。

(1)委托经营。是指委托方经过对受托方的寻求和选择,在与受托方以契约的形式达成协议后,在一定时间内将其所拥有的资产或投资载体一一企业交予受托方从事经营和管理,并在其经营管理过程中监督其实现保值增值的法律行为。在委托经营的过程中,委托方是通过对经营管理者的选择,对重大决策的参与,通过法人财产权的让渡及对整个托管经营行为过程的监督实现其资产受益权的。因此委托经营体现的是委托方与受托方的行为过程,委托方必须充分地行使自己的权力,履行自己的义务。

(2)受托经营。是指受托方以契约的形式与委托方达成协议后,在一定时间内,接受受托方交予的资产或投资载体一一企业,运用包括经营权在内的法人财产权从事资本经营或生产经营管理,实现其资产保值、增值的法律行为。受托经营过程中受托方必须承担受托资产或企业的保值增值风险及因托管经营产生的托管投资风险;受托人是凭借自己的经营管理及资产优势获取的投资管理回报。在受托经营行为的过程中,不仅涉及到与委托人的利益关系,还涉及到因投资产生的被托方的利益关系,因此,体现是的与委托方、被托方三方的互为关系。

(3)被托经营。是指接受托管的资产项目或投资形成的企业在其资产所有者将其法人财产权让渡予受托方后,由受托方在一定时间内主导运行的法律行为。由于被托方是特定的资产、项目或企业,是一种物的概念,自身没有能动力,因此被托经营的主体准确地说是指从事这些资产、项目操作的生产工作者或企业的组成人员。

4、企业托管经营时间的介定

托管经营时间是指投资者将因投资形成的企业法人主体或资产、项目的法人财产权让渡给受托者经营的期限。托管经营的时间一般确定为三至五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由委托及受托双方根据需要和可能在契约中明确介定。

二、企业托管经营主体利益及法律关系

1、托管经营主体利益

托管经营主体利益是指托管经营主体的委托、受托、被托三方通过托管经或的行为过程而实现的各自利益和整体利益。委托、受托、被托三方利益实现形式因其主体形式不同而各有所异。

委托书利益即资产所有者利益。是指出资者因出资或拥有资产并以出资额对企业承担有限(无限)责任,而享有的资产受益权又称为自益财产权。它是通过对经营管理者的选择及对重大决策的参与,通过法人财产权的让渡的让渡对整个托管经营行为过程的监督实现的

受托方利益即托管经营者利益。是指因对委托的法人财产权的占有使用,并经过投资及经营管理而拥有的财产收益权。它是凭借自己的经营管理及资产优势,通过在托管经营行为过程中经营力的输出而实现的。

被托方利益即生产工作者利益和企业资产的发展及更新改造资金。是指通过托管经营的行为过程而发生的,资产保值增值中的资本的公积金,盈余公益金及日常企业生产工作者的劳动报酬。而生产工作者则是通过自己劳动力价值的投入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

2、托管经营主体利益的实现形式

托管经营主体利益的实现过程实际是委托者将其所出资的资本经过受托者的运营而实现的价值增值过程。在这个实现过程中资本的运行变化形式就是托管经营主体的利益实现形式。这种资本的运行变化形式正是按照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关于资本总公式G-W-G'模式的轨迹运行的,符合马克思主义资本理论的原理。

托管经营过程中资本运行变化的基本模式是G-W-W+W'-G'-G'△。这个资本运行变化模式可以看成是四个阶段,即委托阶段(G-W),托管经营阶段(W-W+W'),增值阶段(W +W'-G')和利益分配阶段(G'-G△)。其中G△表示托管经营主体的利益实现,W'表示托管经营者的托管经营投资,G-W和W-W+W'表示委托人所拥有的资本及将其资本的法人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使用,受托人通过投资而实施托管经营;W+W'-G'表示通过托管经营,实现了资产的保值增值;G'-G△表示实现增值后的托管主体利益的分配。在托管经营的资本运行变化模式中资本在第一阶段委托阶段实现的是资本法人财产权的让渡,并没有实现资产的增值;而第二阶段在托管经营过程中则通过对资本法人财产权的托管运营实现了向资产增值阶段的发展;经过第三阶段的增值过程,托管经营主体的整体利益得到了实现;最后托管经营增值资本的总和得到了各利益主体的分享。因些,在企业托管经营过程中资本运行变化和增值的过程实际上带有实业资本运动和增值过程及金融资本运动和增值过程的特点。

3、托管经营主体利益的特点

托管经营主体利益是在资本运营过程中实现的。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一是主体责任明确具体。托管经营主体三方必须严格地履行自己的权力及义务,严格执行托管经营合同,承担各自己的责任风险。

二是主体利益分渠归流。资产受益权即自益财产权、财产收益权、资本公积金、盈余公益金及职工报酬等收支渠道各有不同。

三是主体利益分期归流。托管经营三方的利益回报是以为周期实现的

4、托管经营主客体之间的法律关系

托管经营是以信任为基础,以法人财产权为纽带,以资产保值增值为目标,以经营管理为内容的资本经营行为。具有委托、信托、租赁等资本经或的综合特性,所体现的是委托、受托、被托三方之间的相互利益,相互制约的法律关系。这种法律关系是通过经契约形式签定的托管经营合同而建议的,因此这种法律关系必须表现为委托方(资产所有者)、受托方(托管公司、自然人)、及被托方(企业、资产、项目及相关的生产工作者)在托管经营过程中所形成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委托方、受托方、被托方三方就是托管经营所形成的法律关系主体。

托管经营主客体间的法律关系体现了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从产权所有关系的角度看,委托方与受托方是资产所有权与法人财产权的关系,委托方只是将客体的法人财产权让渡给受托方以转嫁客体的产权经营风险,并没有转让其资产所有权;二是从产权管理关系的角度看委托方与被委托方是一种信任托管和委托代理的关系,委托方是在充分信任受托方的基础上将托管经营客体被托管企业或资产交由受托方从事经营管理活动。

托管经营主体间的法律关系是发委托方、受托方、被托方相互关系的权利和义务为条件的,在这种条件下三方自觉履行并承担各自义务,充分享有各自权利构成发托管主体间法律关系的内容,因此托管经营法律关系的实质是法律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

2.企业经营法律 篇二

1 企业法律风险管理基本流程

法律风险是指在特定的法律规范体系管辖范围内,法律规范对各种行为的禁止、允许和授权约定等的规定,而当行为与规定存在差异时承担不利后果的可能性[1]。企业需要对经营管理的全过程进行法律风险监控,建立高效的法律风险防控体系,从而保障企业持续健康发展。

企业法律风险管理项目也要经过风险识别、风险评估、解决方案设计、管理体系宣贯执行、循环改进这几个步骤。首先需要收集风险管理基本信息,通常而言,尽职调查可为从整体上识别企业法律风险提供基础资料,这其中,设计一份详尽而完备的清单尤为重要。在风险评估阶段,重点是对关键风险进行分析,制定风险管理策略,选择合理的风险应对措施,最后权衡实施风险管理解决方案。而对于法律风险管理方案的执行,也和其他管理行为一样,需要周而复始地循环改进。

2 法律风险评估的维度和风险点赋值

法律风险的评估就是借用了统计学、运筹学以及其他风险管理中的理念,根据企业法律风险后果的严重程度、发生的概率等,评估出各个法律风险点的重要程度和分批应对的顺序,为是否采取应对措施或采取何种应对措施提供决策的依据[2]。这其中,维度和赋值设置的合理与否将直接导致风险评估的科学性和正确性,并进而影响风险解决方案的制定,因此显得尤为重要。

2. 1 选择确定符合企业特色的法律风险评估维度

法律风险评估有自身的基本维度,主要是法律风险后果的严重程度、法律风险事件的发生概率、不利后果对企业的影响。通过对各个法律风险点这三个基本维度的分析,可以得出具体法律风险点在各维度内的排序,并可以通过赋值和设定权重,得出各个法律风险点的综合分值,并最终得出统一的法律风险点严重性排序。实务中,由于企业的行业特征不同,法律风险评估时除了基本维度外,还存在其他的维度,如风险事件或风险行为的发生频度、预计损失或实际损失的幅度、责任的严厉程度或执法的严格程度、企业对不利后果的承受能力或风险控制能力等。

2.2 针对不同维度设计合理的法律风险点赋值

法律风险评估过程中的赋值,就是对法律风险点从不同的维度赋予一定的分值,以便于衡量某一维度下法律风险的程度。尽管对于实际操作而言,赋值问题带有较大随意性,因为很多问题并没有标准或精确的客观数值,而只能依据主观判断来完成。但无论如何,以量化、公式化的方法来得出结论仍有其先进性,一方面它比单纯的定性分析更加科学合理,另一方面它所反映出的发展趋势也能为决策提供重要依据。而对于法律风险点进行多维度下的评估时,就需要通过给不同维度下的各法律风险点设定合理的赋值和权重,并通过对这些分值的计算得出确切的综合值,从而最终以简单的数值比较的方式对不同类别、不同维度值的法律风险点按严重程度进行统一排序。

3 企业经营的法律风险管理应对策略

3. 1 基于法律风险管理视角优化制度

从法律风险管理角度去优化企业的规章制度,主要是根据法律风险评估的结果以及相关法律风险的成因分析、最优应对方法等,综合采用风险分散、风险转移、风险替代等方式,将解决方案植入企业的规章制度,使企业通过对规章制度的执行达到控制法律风险的目的。优化制度需要在认真研读原有规章制度、分析各规章制度的结构和涵盖面以及相互间关系的基础上,修改其中与法律相冲突的部分,增补法律风险应对措施,并理顺原规章制度的架构和内容。这其中最重要的是在规章制度特别是业务规范中增加法律风险控制的环节、增加保留证据的环节。

3.2 基于法律风险管理视角重构流程

长期以来,企业只注意经营管理活动中与经营有关的一面而忽视了与法律有关的一面。企业管理 范畴中,对于流程的设计很少考虑加入法律风险管理功能,即流程中欠缺法律风险管理环节和内容。同时,部分企业的管理流程并未真正形成体系,各流程之间缺乏互动和协调配合,从而造成企业在风险控制和效率方面无法形成合力。在这种情况下,需要对流程体系进行调整,使流程体系涵盖最主要的经营管理行为,并对重要的业务行为制定嵌入了法律风险管理措施的流程。法律风险的来源与防范从根本上都要落实于日常的业务环节中,这就要求企业的业务管理人员在业务流程的设计、业务操作的规范上下大功夫[3]。

3.3 以运筹思维制定法律风险管控方案

从运筹学角度来看,任何一个风险都可以找出其约束条件和量化的关系,并借此判断出量化的结果。法律风险管理的实质是用风险管理的理念和方法,将法律风险控制在企业可以接受的范围内,而不是对每一个法律风险作出明确的法律解释和界定,从而为实现从事后救济到事前预防的转变找到突破口。因此,一方面,企业法律风险管理应和企业管理水乳交融,不能削足适履; 另一方面,法律风险管理的特质化和实践性以及不同企业所面临的法律风险种类的不同,也需要采取不同的管控方案。

3.4 以持续改进理念实施法律风险动态管理

世界上万事万物都处于不断变化之中。因此企业的制度和流程只能在特定的时期、特定的背景下适合企业的情况,法律风险管理的解决方案也只能是适用于企业特定的外部环境和内部环境。作为法律风险的三个基本要素,主体、环境、行为都在不断变化中,为了适应这些变化并保持企业利益的最大化和法律风险的最小化,无论是制度、流程还是其他法律风险管理措施都必须根据内外部情势的变化不断地调整和改进。而且,法律风险管理体系本身是否有效,也需要以持续改进的理念实施动态监控。当然,如果建立了一套架构合理而且行之有效的法律风险管理体系,则可以在基本框架不变的情况下对架构中的局部内容进行适应性调整。

4 结 论

3.企业经营法律 篇三

1993年中国石油开始实施“走出去”战略,几大石油公司相继踏上了海外寻找油气资源的征程。伴随着此过程,我国石油工程技术服务企业也在海外取得了迅速的发展。在海外业务发展的初期,由于国际石油工程技术服务企业将工作重点放在了经济效益上,对法律风险的防范重视不够,因此遭受了一些损失。

本文归纳总结了国际石油工程技术服务企业在海外经营中所面对的主要法律风险,并总结了一些应对方法,希望对国际石油工程技术企业防范法律风险起到一定的积极作用。

一、国际石油工程技术服务企业特点

国际石油工程技术服务企业是指为实现油公司的石油开发、生产、储运和炼化目的,为油公司提供相关工程技术服务的企业,其主要业务范围是寻找、勘察油气资源,建立从地下几千米到地面的地下油气资源通道,建设油气资源储运、炼化的地面通道和设施。目前国际上大的工程技术服务企业,基本上可以分为物探服务、井筒服务和地面工程建设三大类。国际石油工程技术服务企业具有以下较为明显的特点:

其一,在国内已经拥有先进的、较强的技术服务能力。实施跨国经营的国际石油工程技术服务企业,要以先进技术和管理能力为先导开拓国际市场,则至少在本国已经拥有了较为先进的技术,积累了丰富的作业经验,并且拥有一支技术过硬、经验丰富的技术服务团队。如果在国内都没有技术服务的优势,过硬的本领,很难开拓国际市场,即使打开市场,也很难取得持续、稳定的发展。

其二,项目运作资金投入较大。国际石油工程技术服务企业,提供技术服务时都必须投入大量的设备、资金,作为提供技术服务的工具。目前我国钻井公司为国际项目配备的一台7000米电动钻机,总价都在一亿人民币以上,还不包含项目启动的前期资金,动员费等等。

其三,劳动密集程度高,人员流动性较大。工程技术服务的实施,除了上述的设备之外,还需要大量的工程技术人员、劳务人员。有的物探项目在作业高峰时期雇佣当地劳力就超过1000人;地面工程建设涉及专业更多,大一些的项目仅中方人员就超过500,有的甚至超过1000。同时,国际工程技术服务企业的部分高级管理人员来自母公司或者其它国家,这部分人员在一个国家工作一段时间后,很可能调回母公司或者调到其他国家,因此人员流动性较大。

其四,国际后勤支持难度大。

由于远离祖国,国际石油工程技术服务企业的后勤支持难度较大,所需技术支持、材料、备件因路途遥远、手续复杂,较难及时到达,容易对企业的生产经营造成较大的影响。尤其是我国的国际石油工程技术服务企业,材料、备件主要是国产的,与大部分国际厂商生产的不匹配,只能从国内购买之后再发运到资源国。

其五,持续经营时间长,竞争压力大。一般来说,国际石油工程技术服务企业在资源国开展业务时,不会执行完一个项目或合同就撤走,从生产运作、资金回收、市场占有的角度出发,都要在资源国进行公司注册,进行持续经营。同时,在这个服务领域的竞争对手较多,有来自国内或国际的同业竞争者,也有东道国的竞争者。

其六,很难享受国民待遇。资源国为保护和支持本国企业,往往在政策上对本国企业予以支持,给予一定的优惠,即使是相同的政策,政府相关监管部门对国际石油工程技术服务企业一般趋向于严格监管。如有的资源国石油部门就规定,在质量、安全、工期有保障的情况下,本国企业报价如不高出外国企业报价的10%,就应由本国企业中标;在当地工人的雇佣、薪酬支付、辞退中,劳工部门对外国企业监管相对严格,只要有当地工人投诉,劳工部就会进行审查。

二、国际石油工程技术服务企业海外经营主要法律风险

根据国际石油工程技术服务企业的特征和运营实际,国际石油工程技术服务企业主要面临以下的法律风险:

(一)企业注册风险

1.不同注册形式风险。选择不同的注册形式,企业在合同的签订权限,资产、费用的财务处理方式,公司税种税率,进出口手续、纳税种类,工程款回款等方面所面临的风险和承担的责任也不同。采用独资形式,企业将面对资源国工商、税务等部门的严格监控,同时因为是外资企业,虽然注册的是当地企业,仍然可能得不到与资源国企业平等的待遇;采用分支机构企业形式,企业缺乏自主经营决策权,国际竞争力较弱,并且如果发生较大的法律、经济纠纷时,要由母公司承担责任,风险很大。采用合资企业形式,因为由不同的出资方共同管理,在设备产权、知识产权、商业机密保护上存在较大风险,而且由于文化差异较大,沟通交流非常困难,往往造成工作效率的低下。

2.注册地优惠限制风险。有的国家为了支持区域经济的发展,往往对在某些特定地区注册的企业,比如在经济特区、免税区、经济欠发达地区注册的企业,给予一定的优惠和支持政策。政府为鼓励企业在这些地方注册,一般会给予政策、税收上的优惠条件,但是这些优惠在另一方面也会有一定的限制,比如在这些区域注册的企业不能到其它一些区域开展作业,报税等。比如,伊朗在Kish岛设立了免税区,很多中资石油技术服务企业都选择在那里注册,之后到伊朗内陆提供工程技术服务,但2006年伊朗议会部分为保护伊朗本国石油技术服务的议员指出,在该岛注册的企业在内陆是没有权力作业的,是违法的,要求取消所有合同。给所有中资企业造成了很大的压力。

(二)作业设备风险

1.作业设备产权风险。国际石油工程技术服务企业的设备一般采取临时进口的方式入关,以避免缴纳高额关税,同时也便于设备的再出口。根据不同国家海关法的规定,有的国家允许把临时进口设备再转到国际石油工程技术服务企业名下(仍然是临时进口);有的国家海关法不允许;还有的国家海关法允许直接临时进口到当地作业的石油公司名下。将设备进口到不同的企业名下,所面临的产权风险完全不一样。比如,2009年我国一家石油工程技术服务企业在南美开展业务时,因找不到合适的进口方式,只好将设备进口在当地合作伙伴的名下,该合作伙伴因为经营不善,项目执行中拿了工程款跑了,既没有给中资石油技术服务公司结算,也没有给当地其他一些分包服务公司结算,结果当地其他分包服务公司就把设备扣押了,理由就是这台设备是这家公司名下的。虽然这些分包服务公司也清楚知道设备只是进口在当地合作伙伴名下,但是在收不到款的情况下,他们只能扣留在当地合作伙伴名下的设备,最终给中资公司造成了一定的损失。

2.设备报关与清关风险。曾有一家中资石油技术服务公司在中东地区就发生了因为设备进口文件被当地清关公司扣留,设备无法出关的情况。该公司在几年的经营中,临时进口了很多设备,几年后,因为工作量减少,计划把一部分设备运到别的国家。一方面没有认识到进口报关文件的重要性,另一方面轻信了合作多年的清关公司,把设备进口报关文件交给了清关公司,该清关公司拿到文件后,对几年来在清关服务中提供的一些本应免费的细小服务提出了大额索赔,导致该公司设备迟迟不能出关,出现了漫长的纠纷过程,不仅影响了后续市场的开拓,还带来了大量的仓储、看护费用。

3.设备不当使用风险。比如大多数国家海关法规定,产品分成协议或风险勘探协议下临时进口的设备、材料只能服务于产品分成协议或风险勘探协议项目,只能在该项目的合同区域内(海关临时监管区)作业、使用;材料也不能卖给其它企业,如果要卖,需补缴入关时的关税、增值税。我国一家境外工程技术服务企业就曾出现过类似的风险,该中资企业所在国的一家当地技术服务企业与执行PSA协议的油公司签了一个主合同,为了承揽工作量,该中资企业与当地技术服务企业签订了分包合同,分包部分工作量,认为都是在为执行PSA协议的油公司服务,税收等各种政策应该不变。但是根据该国海关法的规定,该中资企业设备为临时进口,设备、材料、备件等都享受免税政策,因此只能直接服务于执行产品分成协议的油公司项目,采取分包的形式相当于是直接为当地公司服务,因此违反了海关法的相关规定,最后被海关勒令停止作业,同时要求对以免税名义进口使用的材料、备件等补缴关税,并对该中资企业擅自变更海关监管区域的行为处以重罚。

(三)劳资纠纷风险

1.不熟悉当地劳工法的风险。

各国劳工法对劳动合同的签订及解除条件、执行工资标准、最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标准等都有明确的规定。我国很多工程技术服务企业在国际化经营初期由于不重视对资源国劳工法的研究,往往因为在雇员管理方面一个很小的疏忽给企业带来巨大的损失。中国一石油工程技术服务企业在委内瑞拉作业时,临时雇用了当地一名工人,工作一段时间后辞退了该工人,但是没有履行正常的合同解除手续,两年后,这名工人将该工程技术服务企业告上法庭,要求支付这两年的工资。虽然这两年这名工人并没有在企业工作,但是根据当地法律规定,没有解除合同相当于该工人还是企业员工,最终法院判这家石油技术服务企业支付这名工人两年的工资。

2.不重视劳务合同管理的风险。一家国际知名的西方公司在伊朗作业时,雇佣了四名当地工人,合同到期后,因为管理人员的疏忽,没有及时通知解除这四人的合同,也没有与这四人续签合同,这四人在没有合同的状况下继续在该公司工作。最后该公司发现了这个情况,想要与这四人解除合同时,这四人告到法院,提出根据伊朗法律规定,合同到期之后,没有终止或者续签,继续让员工工作超过一个月的,该雇员即成为公司的永久雇员。结果法院判定这四人为该公司永久雇员,该公司只能永久聘用这四名员工。

三、国际石油工程技术服务企业避免法律风险的主要对策

(一)熟悉当地法律,咨询或者聘用当地专业的服务人员

国际石油工程技术服务企业在国外开展业务,很难全面、透彻的掌握所在国的各种法律、法规,尤其是海关法、税法和劳工法。因此,企业在选择设备进口方式之前,一定要征求当地律师、清关公司及会计师事务所的意见,认真研究海关法的相关规定,并对准备将设备进口在其名下的企业的声誉进行考察,综合考虑设备进口的产权保护风险,审慎的选择设备进口方式,不要只考虑进口的便利,一定要将产权风险放在第一位,同时考虑设备出口时可能遇到的困难。在劳资纠纷比较多,雇佣关系复杂的国家,国际工程技术服务企业应当聘用人力资源顾问,负责对雇员合同签订、薪酬发放、合同解除等事务。

(二)选择合适的企业注册形式和地点

选择何种形式在何地进行注册,对国际石油工程技术服务企业非常重要,因为这与企业今后运作的效率,可能出现的经济、法律风险息息相关。因而国际工程技术服务企业应该针对资源国公司法、外国投资法、税法等对外资企业经营主体的权利和义务,税收政策,回款政策,享受的两国间或地区间经济贸易保护条款,以及公司业务性质、业务量、资金投入、回款的大小等等,选择合适的注册形式和地点,在实现公司经济利益最大化的同时,将法律风险降到最低。

(三)加强企业内部制度建设,规范管理流程

国际石油工程技术服务企业普遍存在组织机构不健全,人员流动比较大的特点,因此造成了企业内部部分规章制度缺乏,或者即使有制度也因为人员的不足或流动性大而得不到严格的执行,很多法律风险因此而产生。为有效避免由于机构不健全和人员流动等特点带来的法律风险,国际石油工程技术服务企业应该加强企业内控部制度的建设,规范管理和决策流程,以规范的制度和决策程序来弥补机构和人员方面存在的不足。

(四)加强法律风险意识培训,全员防范法律风险

4.企业经营法律 篇四

但是在这种转型的过程中,一定会遇到很多的阻力,这就需要用法律来为企业经营管理工作保驾护航。这篇文章就从电力企业的经营目前状况当中,分析和探索企业在经营管理当中存在的法律风险,并指出其相应策略。

【关键词】电力企业;风险;经营目前状况;经营管理

一、引言

国家电力体制改革后,电力企业之间展开了激烈的市场竞争。随着国家市场经济法制体系的日趋完善,对电力企业依法治企的要求和标准越来越高。

在这样的形势之下,我们的电力企业必须增强依法治企能力,加强经营管理过程中的法律风险防范能力,学会利用法律来保护自己,这样才能够适应社会和市场的发展。

二、现代电力企业经营管理过程中的目前状况

在国家基础产业链中,电力企业有着举足轻重的地位,它关系到社会的生产和人民的日常生活。新中国成立以来,电力企业不断地进行改革和创新,在一次次的创新改革下,我国的电力企业终于实现了全国统一价格,新的电价机制也相应的在各地逐步推出。

电力企业的进一步完善,输送和配电两环节逐渐分开,促使了新的竞争机制在销售电量的环节中产生了。

三、电力企业经营管理过程中存在的法律风险目前状况

电力企业作为国家基础产业链中重要的一环,除了有一般企业所具有的法律风险外,还有着自己独特的法律风险。

(一)电力企业面对的独特法律风险

根据经营管理方式和经营产品的不同,现代的电力企业具有广泛性、转化性、隐蔽性、动态性以及相对客观性等特征。总的来说,我国电力企业在经营管理过程中所面对的风险主要来自内、外两个方面。

1.内部风险

内部风险主要包括;法律队伍的落后,已有的规章制度混乱和不够完善,合同管理不规范,法律纠纷处理不得当,劳动用工方面有失规范。

2.外部风险

外部风险则主要表现为现有电力市场机制的不完善和相关法律法规的不健全等理由。这些法律风险一旦发生,电力企业将会面对巨大的、无法估量的损失,企业相关负责人甚至可能承担刑事责任。

(二)电力企业在经营管理过程产生法律风险的根源

法律风险的根源分为企业内部因素和外部因素:

1.电力企业的内部因素

由于电力企业转型比较晚,大部分电力企业还没有把停留在计划经济时期的惯性思维转变过来,直接导致了其对市场经济的认识不充分,自身缺乏自主经营的想法和实践。

并且由于电力企业转型较晚,企业规章制度建设不完善,存在着这样或者那样的漏洞。同时,缺乏科学性的成本制约,也使得很多工程在设计上与生产上存在很多的理由;还有对企业经营管理工作监管的不到位,也容易让不法分子有机可乘。

2.电力企业外部因素

电力企业的很多法律风险是由其外部环境引起的。我国特有的社会主义的市场经济体系,要求与之配套的.法律法规具有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自身特色,需要不断地探索、创新和逐步完善。目前,我国电力市场相关的法律法规并未健全。

四、电力企业经营管理过程中如何防范法律风险

防范企业经营管理过程中的法律风险,电力企业必须要不断地增强和完善企业全体员工的法律意识,形成全员参与的法律风险防范体系。具体的防范策略大致有以下几点:

(一)构建完善的防范法律风险的体系

想要科学有效地防范法律风险,电力企业就必须要对企业的管理能力、资源配置情况、与同行业的竞争情况、与其它企业的战略合作等各种因素进行全面的考虑,根据上述方面的内容制定出行之有效的战略计划,包括企业在经营管理过程中怎样防范法律风险、怎样在突发事件来临时进行有效的应对等等。

总的来说一句话,就是要在企业的经营管理过程中培养相关的法务人员,聘请法律顾问,并且让他们参与到企业的经营管理过程之中。

(二)确保在经营管理制度之中企业决策的合法性

我国的电力企业必须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制定出行之有效、合理的规章制度。在这些规章制度的引导下,要求企业进行合法经营、科学管理,同时对于这些规章制度要一边履行,一边修改,对于其中不合理的地方或者是漏洞,要给予及时的增补和修改。

尤其是在公司的经营管理上,更加要谨小慎微,例如合同管理、诉讼管理、招标管理等工作,一定要确保其工作流程的合法性。

(三)法律风险防范体系要及时完善与更新

电力企业在建立起防范法律风险的系统体系之后,该体系将会不断地发展创新,要将它和现代企业管理制度和员工培训制度合理地结合起来,真正将其融入到现代电力企业的经营管理制度中去,弥补了企业在经营管理过程中的法律缺陷和漏洞,使企业做到了规避法律风险。

与此同时,实行领导责任制是平时电力企业管理中的重要部分,把领导的日常工作、法律事务部门的工作以及法律顾问的工作要有机地联系起来,这样才可以有效的监督和完善防范法律风险的工作。

五、结语

在市场经济的大环境下,想要快速健康的发展,我国的电力企业经营管理者必须明确和利用好自身的优势,科学合理地应用法律知识,加强风险防范观念和意识,进而凸显电力企业经营管理过程中的优势。

参考文献:

[1]刘国华.施工企业提高法律风险防范能力的途径[J].中小企业管理与科技(下旬刊),(06).

[2]张觅.企业合同法律风险的防范[J].桂林航天工业高等专科学校学报,(04).

[3]冯水城,布天文,潘晓斌.供电企业构建法律风险防范体系的探索与实践[J].陕西电力,2010(06).

[4]曹晋彰,王扬,朱承治,张扬,郭创新,曹一家.基于公共信息模型的电网企业资产管理信息模型及应用[J].电力系统自动化,(02).

5.经营、加工木竹材法律摘录 篇五

四川省绿化条例

第二十六条 禁止无证经营、加工和收购无证木竹材。经营、加工木竹材的单位和个人或以木竹为主要原料的生产单位和个人,必须凭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发给的木竹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向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农村村民上市销售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木竹材的,应持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的证明。

本条所称木竹材是指原木、锯材、竹材、木片和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木竹材。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无证经营、加工木竹材和收购无证木竹材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非法经营加工的木竹材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的“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中的“明知”,是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应当知道,但是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

(一)在非法的木材交易场所或者销售单位收购木材的;

(二)收购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出售的木材的;

(三)收购违反规定出售的木材的。

第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在林区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

(一)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二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一千株以上的;

(二)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珍贵树木二立方米以上或者五株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在林区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特别严重”:

(一)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一百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五千株以上的;

(二)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珍贵树木五立方米以上或者十株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

第三十四条 在林区经营(含加工)木材,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木材收购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没有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其他合法来源证明的木材。

前款所称木材,是指原木、锯材、竹材、木片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其他木材。

6.食品经营法律法规培训知识心得 篇六

首先,合同订立前我们需要界定一下合同的范围。其次,合同签订前应当审查合同对象:

(一)合同的合法性。法律是否允许,有什么特别要求等,这是我们首先要考虑的问题。因此,为了确保合同合法有效,在订立合同之前,需要查阅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咨询律师,确认一下签订这样的合同或者这样签订合同是否合法,也可以使我们对将来的风险有个预测。

(二)合同相对人。在签订合同之前,除了需要对合同相对人是否适合作为合作对象等商业、技术方面的情况进行必要的了解外,为了确保合同的顺利履行,还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合同相对人是否具有合法的订立合同的主体资格。实际上,在订立合同之前对合同相对人的性质进行审查是对合同合法性进行审查的延伸,有条件的话在订立合同之前最好先审查以下文件:

(1)公民个人的身份证件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的营业执照、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等;

(2)企业、社会团体、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3)对方具体负责订立合同的人的介绍信或授权委托书。这些文件应当附在所签订的合同书后面与合同一起存档备查。

2、合同相对人的履约能力。履约能力是我们选择合作伙伴时要考虑的一个重要问题,但这主要是商业上的考虑,从法律方面来说,对合同相对人履行能力的考察主要有以下途径:

(1)调查相对人的工商登记档案。借此可以从侧面了解相对人的规模和从业经验等。

(2)调查相对人的房产登记档案、机动车登记档案等财产状况。其主要目的是了解万一合同相对人违约或出现其他情况给我方带来经济损失时是否有能力赔偿我方。

(三)合同标的。在订立合同前,对于合同标的我们需要注意的是该标的是否合法以及该标的是否存在权利瑕疵。

1、标的是否合法。

2、标的是否存在权利瑕疵。所谓瑕疵通俗地说就是有缺陷,包括两种,一种是物的瑕疵,这比较好理解,也就是物的品质如形状或功能有问题,这种瑕疵比较容易被注意到。另一种是权利瑕疵,是指标的物上存在着他人的权利而致使合同内容无法实现,浅显地说,就是合同标的物上存在法律障碍而有可能导致我们的目的无法实现。权利瑕疵往往容易被人们忽略。在订立合同前要对标的物各方面的情况都考察清楚,以防范风险,同时也减少订立合同的成本。

二、企业自身的思考。

1、严格管理公章,防止他人偷盖造成经济损失;

2、严格管理介绍信、授权书等,切忌将盖有公章的介绍信、合同、授权委托书或单位名头纸给流失。

综上所述,我们在合同订立之前需要做大量的工作,来确保我们即将签订的合同能够得到履行,同时将我们订立合同的风险尽可能地降到最低。

三、合同签订中应该注意的问题:

(一)、关于合同生效的几个问题。

签订合同都有一个谈判的过程,双方讨价还价,最后达成一致才能签订合同书。有些合同,由于双方不在同一地区,签订合同的过程是通过电话、传真或者是E—mail等形式来进行的。这些都是被现行《合同法》所允许的。《合同法》把签订合同的过程分解为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通常,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发出要约,对方讨价还价又发回反要约,双方经过几轮要约与反要约的往来,最后对合同条件达成一致,做出承诺,合同即告成立了。

要约又称为发盘、出盘、发价、出价或报价等,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发出要约的人称为要约人:接受要约的人则称为受要约人、相对人或承诺人。

要约必须包含有与他人订立合同的目的,必须向要约人希望与之缔结合同的受要约人发出,内容必须具体、确定和完整,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要约的约束,即有订立合同的义务。

所谓承诺,就是受要约人同意接受要约全部条件的意思表示,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承诺的内容必须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做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又称为反要约。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

与要约和承诺有关的就是合同的形式问题。观念上,只有双方订立书面的合同才是有效的合同,只有双方签字盖章了的合同才成立生效。但是,依据《合同法》的规定,我们的这种想法绝对是有误差的。《合同法》第十条改变了这种规定,它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也就是说,合同的形式不再只限于书面形式,这是与国际接轨的作法,与是经济现实相符合,目的是为了提高效率。所以,按现行《合同法》的规定,并不一定是只有签了书面的正式合同才叫做签订合同,可能我们的一些信函往来或者行为就已经使合同成立了。总的原则是,合同自承诺生效时成立,而承诺则自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因此,合同就从承诺到达要约人时成立。合同法这样规定,使合同的签订比较容易,无疑提高了经济效率,但相对而言,安全性就差了一点,日后出现纠纷或诉讼举证也很困难。所以法律允许当事人对合同形式做出约定,我们可以要求签订书面合同,可以对合同内容做出较详细的约定,以策安全。书面形式包括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及其他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往来函件的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则合同于签订确认书时成立。

明确了法律关于合同形式的规定,可以明晰我们认识上的误区,在实务中也有助于避免不必要的经营风险。比如说,我们公司要购买一批设备,通过市场调查,我们向自己满意的一家公司发出了信息,而这个信息具备了要约的全部条件,构成一个要约。那么,如果对方做出承诺,则承诺到达我们公司后合同就已经依法成立了。可是我们按原来的思维,认为书面合同还没签订,合同还没成立,我们还可以继续选择更好的交易伙伴,所以我们可能还在与其他公司联系磋商。但是,此时对方基于已成立的合同可能已经在履行了。这样的危害是,我们认为合同没有订立,找到了更好的合作者又签订了合同,这就构成了对原来那家公司的违约,就要违约赔偿甚至诉讼。值得一提的是,根据法律规定,按交易习惯或要约的明确规定,对方甚至可以不做出承诺通知,直接将设备发送到我们公司,以行为作出承诺。那样我们可能就更被动了。

7.企业经营法律 篇七

1 法律风险识别

企业法律风险, 是指企业预期与未来实际结果发生差异而导致企业必须承担法律责任, 并因此给企业造成损害的可能性。风险识别是法律风险防范机制中最基础, 也是最重要的环节, 不能有效地识别风险, 就不可能对法律风险进行深入的分析和有效的控制。

企业常见的法律风险包括购销合同法律风险 (未及时提供产品或服务, 或提供的产品或服务存在瑕疵, 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等) 、劳资关系法律风险 (职工参加社会保险、休息休假等合法权利未得到保障、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等) 、诉讼仲裁法律风险 (对所发生法律纠纷处理不当, 如超过诉讼时效仍未起诉或上诉, 不积极应诉等) 。

除上述法律风险外, 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基于其经营范围, 还存在道路通行管理和工程养护管理中的法律风险, 主要包括高速公路通行合同违约责任、不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对公路设施管理维护不力、高速公路噪音污染及其他因未尽勤勉管理义务而导致的法律责任等。

基于企业其他重大决策, 还可能存在因改制、并购重组等重大资产变动中的法律风险 (资产变动的程序不合法或存在瑕疵) 或其他经济行为的法律风险。企业可采用问卷调查、人员访谈、流程梳理、案例梳理、法律法规梳理等基本方法, 系统性地识别本企业存在的法律风险。

2 法律风险分析

法律风险分析是指分析法律风险的特点和分布情况, 评估和测量风险发生的可能性、损失度和风险期望值, 进行风险等级划分。除了常见的企业法律风险外, 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应重点对其特有的法律风险进行分析, 以便针对性地采取防控措施。

(1) 高速公路经营企业承担违约责任常见于车辆因路面抛洒物而引发的交通事故中。当车辆进入高速公路时, 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因收费与司乘人员之间形成了有偿使用公路的合同关系, 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应当保障车辆能够安全、畅通地使用高速公路。因此, 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应及时发现并清除可能致使车辆在正常行驶中发生事故的路障。

(2) 不履行安全保障义务而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包括①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发现故障抛锚车辆而未及时拖离, 导致其他车辆与故障车辆发生事故;②发生交通事故后, 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处理不当, 导致次生事故发生;③实施道路养护维修作业时, 安全防护设施或其他保障措施不到位而引发交通事故。

(3) 对公路设施管理维护不力主要指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对隔离防护铁丝网未及时修复, 导致行人或动物进入高速公路, 与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或对因事故或其他原因毁损或缺失的钢护栏未及时恢复或恢复不符合规范要求, 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加剧后果的严重性;或对缺失的高速公路下穿通道的限高标志未及时恢复, 导致车辆或人员因未受到警示而发生事故等。

(4) 高速公路噪音污染是指因高速公路车辆通行产生的噪音对沿线群众工作、生活的影响。尽管高速公路在建设时和开通前已通过了环境评估与环保验收, 但在实际判例中, 法院通常认为高速公路经营企业作为经营管理人和受益人, 在经营管理过程中有义务承担治理和改善环境的责任。而且, 目前法学界较一致的观点是, 环境污染致人损害民事责任是一种特殊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 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高速公路经营企业不能以主观上无过错为由进行抗辩。

(5) 其他因未尽勤勉管理义务而导致的法律责任还可能包括未开足收费车道导致车辆拥堵排队到主线而引发交通事故;因隧道灯光照明不足、反光轮廓标不明显、通风设施不良、消防设施不全或失灵等导致的不利后果;交通事故发生后, 信号灯切换、警示信息发布不及时而引发次生事故等等。

3 法律风险控制

识别风险、分析风险, 最终目的都是为了控制风险。实施企业法律风险控制首先应对法律风险控制管理现状进行评估, 找到法律风险管理上的薄弱点, 具体可从资源配置、职责权限、执行者能力要求、业务单元的法律审核、专业法律审核、过程监控、奖惩机制等方面考虑。而后, 相应地采取法律风险控制措施。

(1) 配置资源, 即设立或调整与风险行为相关的机构、人员, 补充经费。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可设立安全管理部、法律事务部或法律顾问室, 前者负责企业的安全生产综合管理, 包括检查督促相关单位贯彻执行各项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制度, 实施日常安全检查, 尤其是对重点部位与作业环节 (如:路面抛洒物、防护隔离栅、高边坡等) 的管理与监控等;后者负责各项业务决策与实施中的法律风险审核, 法律纠纷处理等。同时, 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应根据实际需要, 编制并落实年度安全生产经费预算, 确保安全生产投入充足。

(2) 制定制度、完善流程, 即制定或完善与风险行为相关的制度、流程。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可针对抛洒物事件, 制定路面巡查、清扫管理办法, 规定巡查范围、频率和记录要求, 作为尽到“善良管理人义务”的证据;针对高速公路日常养护与专项工程, 制定高速公路施工作业审批流程, 明确施工时的安全保障措施;针对隔离防护铁丝网、钢护栏、隧道消防装置等设施设备的管理, 可以规定检查频率、检查办法及故障修复要求;针对收费站拥堵、交通事故后续处理等, 可以制定相关应急预案、操作流程, 等等。

(3) 编制指引、标准, 即针对常见法律问题, 编撰指引、标准类文件, 供业务人员使用。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可制定识别和获取相关法律法规、规范和其他要求的管理制度, 要求各职能部门及时获取、识别、更新其业务范围内所涉及的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和上级行业主管部门要求, 并组织学习培训, 贯彻执行。此外, 可以针对一些突出问题, 编撰操作指引, 如针对招标违规、侵权风险可以制定《招投标法律审查指引》, 针对道路施工作业可以制定《施工管理法律审查指引》等。

(4) 法律培训, 即对相关领导和关键岗位人员进行风险培训, 提高其风险意识。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可针对不同岗位、不同人员, 开展与业务相关的针对性的法律知识培训, 如:对工程管理人员的招投标法律知识培训、对劳资管理人员的劳动合同法律知识培训、对财务管理人员的税务法律知识培训等。这些培训可采用“请进来、送出去”的方式进行, 既可请法律专业人士或行业管理专家到企业开展讲座、培训, 也可以选派优秀骨干员工到专业院校或行业主管部门举办的培训参加学习, 到同行业其他单位学习借鉴先进管理经验。通过培训学习, 切实提高本企业人员的法律风险意识与风险防控水平。

中国的法治越来越深入发展, 公众的法律意识亦越来越强。在此情况下, 企业的依法决策、依法经营、依法管理以及相关法律风险的防范就变得尤为重要。而企业法律风险具有发生原因法定性、结果强制性、领域广泛性、形式关联性和后果可预见性等特征, 因此企业有必要且有可能地识别法律风险并采取防控措施。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应增强风险控制意识, 提高管理水平和效率, 积极采取有针对性的防范措施, 以有效减少经营中不必要的损失。

摘要:法律风险是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中的主要风险之一, 企业的发展壮大离不开优秀的法律风险管理。根据高速公路经营企业的经营范围与特点, 分析了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 并提出了相应的风险防控建议。

关键词:高速公路,法律风险,防控

参考文献

[1]姚季鑫.企业法律风险防控系列丛书[M].杭州:浙江大学出版社, 2012.

[2]孙林.侵权赔偿法律全书[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12.

8.商业特许经营的相关法律问题 篇八

现供职天津市环渤海经济研究会

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专利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

目前,我国已成为发展最快、市场空间最大、特许经营体系最多的国家。自从1987年第一家国外特许企业肯德基进驻我国开始,相关法律制度与规制规则有一个探索、发展和逐步完善的过程。

2007年5月1日起施行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与2012年2月1日起施行的新《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管理办法》、2012年4月1日起施行的新《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共同构成了我国商业特许经营制度的主体框架,而北京高院2011年2月印发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反映着司法领域法律适用的方向。

(一)特许经营资格

根据《管理条例》第3条,特许人资格必须是企业,包括法人型企业,也包括非法人型企业,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根据《管理条例》第7条,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并具备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的能力,且应当拥有至少 2 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 1 年。值得注意,北京高院《指导意见》认为特许经营合同不因特许人不具备“1年2店”的条件而无效。

(二)特许经营资源

商业特许经营的核心是无形资产的输出,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构成了特许经营合同的主要标的物。北京高院《指导意见》认为经营资源也包括“字号、商业秘密、具有独特风格的整体营业形象,以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等能够形成某种市场竞争优势的经营资源”。

无形资产输出有特殊的法律程序要求。《管理条例》第31条规定“特许经营活动中涉及商标许可、专利许可的,依照有关商标、专利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比如,如果涉及注册商标,依照《商标法》等有关规定,必须订立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许可使用类型,并应当在合同签订3个月内,报商标局办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

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与否,对被特许人行使正当权益具有重要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如果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未经备案,虽然不影响该许可合同的效力,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商标许可使用类型影响被特许人商标专用权的救济权利的行使。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根据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1)独占使用许可的,被特许人可以提起诉讼;(2)排他使用许可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3)普通使用许可的,被特许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三)特许经营合同

特许人与被特许人之间本质上是合同关系。《管理条例》第11条规定“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特许经营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简称《合同法》)第36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未订立书面特许经营合同,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

根据《管理条例》第12条,特许经营合同必须有被特许人在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面解除合同的条款。在没有合同约定的情形下,北京高院《指导意见》认为“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的合理期限内仍可以单方解除合同,但被特许人已经实际利用经营资源的除外”,为被特许人享有并合理使用解除权提供了司法意见。

(四)特许人信息披露

特许人信息披露制度是解决特许人与被特许人之间信息不对称的客观要求,也是特许人先合同义务的一个重要体现。新《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对特许人信息披露制度作了修订。

披露范围进一步扩大。新《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3条规定,特许人披露信息涉及的关联方,不仅包括特许人的母公司、特许人直接或间接拥有全部或多数股权的子公司、与特许人直接或间接地由同一所有人拥有全部或多数股权的公司,还包括特许人的自然人股东。

披露内容发生改变。根据新《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 5 条,披露内容主要发生以下变化:(1)特许人或其关联方2年内的破产或申请破产的情况;(2)经营资源的所有者是特许人关联方的,应当披露授权内容;(3)为被特许人提供技术支持的提供方式和实施计划;(4)对被特许人经营指导的提供方式和实施计划;(5)现有被特许人的经营状况;(6)特许人最近5年内与特许经营相关的诉讼和仲裁情况;(7)特许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被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处以30万元以上罚款的重大违法经营记录情况。

如果特许人没有按照规定披露信息,特许经营合同效力如何?新《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9条规定“特许人隐瞒影响特许经营合同履行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信息或者披露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根据《合同法》第97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被特许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作为平衡机制,被特许人具有保守特许人商业秘密的义务。根据新《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 7 条,被特许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特许经营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使用。特许经营合同终止后,被特许人因合同关系知悉特许人商业秘密的,即使未订立合同终止后的保密协议,也应当承担保密义务。否则,给特许人或者其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五)特许人备案

特许人备案是《管理条例》确立的重要制度,新《备案管理办法》对特许人备案制度相关细节作了修订。

备案提交材料发生变化。根据新《备案管理办法》第6条,主要变化:(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其他主体资格证明;(2)与特许经营活动相关的商标权、专利权及其他经营资源的注册证书;(3)符合《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证明文件;(4)与中国境内的被特许人订立的第一份特许经营合同;(5)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提交《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经营范围中应当包括“以特许经营方式从事商业活动”项目。

变更备案适用条件进一步明确。根据新《备案管理办法》第8条,特许人关于工商登记信息、经营资源信息、中国境内全部被特许人的店铺分布情况的备案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变化之日起30日内向备案机关申请变更备案。

撤销备案要件要求更为合理。根据新《备案管理办法》第12条,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造成重大影响的,备案机关可以撤销备案。“造成重大影响”作为要件,体现了重要性原则。

应当注意,特许人备案并不是特许经营合同生效的法律要件。《管理条例》第 9 条规定的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并通知特许人,并不是行政审批程序。北京高院《指导意见》认为“特许人未及时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一般不影响特许经营合同的效力”。但是,特许人将承担新《备案管理办法》第16、17条规定的罚款等行政责任。

(六)特许经营民事责任

《管理条例》对特许人违反规定所产生的行政责任规定较为详细,也涉及一定条件下的刑事责任,而对于民事责任规定较少。特许人与被特许人之间的内部民事责任问题,基本上可以适用民法通则、合同法、侵权行为法等关于缔约过失责任、违约责任、侵权责任等相关规定。

实践中,比较复杂的是特许人与被特许人的外部民事责任问题,主要是被特许人经营过程中的消费者保护和侵权责任问题,这方面还缺乏完备的规制规则。《管理条例》第 11 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可以通过特许经营合同约定消费者权益保护和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此内部约定对第三人并没有法律效力。

一般认为,被特许人是具有独立责任能力的主体,因此应确定被特许人承担对外民事责任的原则,特许人一般无需承担被许可人对第三人的民事责任。但是,如果第三人能够证明其在交易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被特许人系特许人之代理人,根据表见代理规则,特许人应承担对第三人的责任。如果特许人许可使用的经营资源存在瑕疵,导致第三人受损的,根据共同侵权规则,特许人与被特许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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