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对外捐赠管理制度(精选8篇)
1.企业对外捐赠管理制度 篇一
山西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省监管企业对外捐赠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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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国资发[2010]27号 山西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2010-11-15 2010-12-23 2010-11-15
国有资产管理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山西
各监管企业:
近年来,省监管企业认真履行社会责任,积极参与救灾、扶危、济困等救助活动,对外捐赠活动已成为企业经营管理工作的一部分。为进一步规范省监管企业对外捐赠行为,维护国有股东权益,引导企业正确履行社会责任,根据《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了《省监管企业对外捐赠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及时报告我委。附件:《省监管企业对外捐赠管理暂行规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五日
省监管企业对外捐赠管理暂行规定
为进一步维护国有股东权益,规范省监管企业对外捐赠行为,引导省监管企业正确履行社会责任,根据《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等相关规定,现就省监管企业对外捐赠有关事项规定如下:
一、加强对外捐赠行为规范管理。本规定适用对象为省国资委监管企业及其所属各级企业。各监管企业应制订和完善对外捐赠管理制度,规范对外捐赠行为;对集团及各级子企业对外捐赠行为实行统一管理,规定集团及各级子企业对外捐赠支出限额和权限,明确对外捐赠工作的管理部门;将日常对外捐赠支出纳入预算管理体系,细化捐赠项目和规模,严格控制预算外捐赠支出。
二、规范界定对外捐赠范围。各监管企业用于对外捐赠的资产应为企业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不具处分权的财产或不合格产品不得用于对外捐赠。企业经营者和职工不得将企业资产以个人名义成立的接受捐赠的慈善机构、其他公益性机构或政府部门进行。对有关社会机构、团体等的摊派性对外捐赠。企业对外捐赠应当诚实守信,严禁各类虚假宣传或许诺行为。企业对外捐赠应通过依法捐赠,企业应当依法拒绝。
三、合理确定对外捐赠规模。各监管企业应结合自身经营情况、盈利能力、负债水平、财务承受能力等因素合理确定对外捐赠支出规模和标准,坚持自愿无偿、量力而行的原则。捐赠规模原则上一年累计捐赠金额不得超过上年末企业所有者权益的千分之一,特殊情况不得超过千分之三,同时,不得超过上年净利润的10%。盈利能力大幅下降、负债水平偏高、经营活动现金净流量为负数或者大幅减少的企业,对外捐赠规模要进行相应压缩;资不抵债、经营亏损或者捐赠行为影响正常生产经营的企业,不得安排对外捐赠支出。
四、严格捐赠审批程序。各监管企业应当加强对外捐赠的审批管理,严格内部决策程序,规范审批流程;企业每年安排的对外捐赠预算支出应当经过企业董事会或类似决策机构批准同意;对外捐赠应当由集团总部统一决策和管理,所属各级子企业未经集团总部批准或备案不得擅自对外捐赠;对于内部制度规定限额内并纳入预算范围的对外捐赠事项,企业捐赠管理部门应严格履行内部决策和审批程序;对于因重大自然灾害等紧急情况需要超出预算规定范围的对外捐赠事项,企业应当提交董事会或类似决策机构审议,并履行相应预算追加审批程序。
五、建立备案和审批管理制度。对各监管企业的对外捐赠行为,实行年度预算总额控制、相关制度备案、大额捐赠行为审批相结合的监管方式。企业对外捐赠前,需向省国资委报送对外捐赠报告(包括捐赠事由、捐赠对象、捐赠途径、捐赠金额等)和企业董事会(或经理办公会)决议等相关材料。以下情况企业应当向国资委进行备案或审批,同时抄送派驻本企业监事会:
(一)各监管企业应结合本通知要求,对本企业对外捐赠管理制度进行制订或完善,并及时报国资委备案。以后年度对管理制度中管理流程、支出限额等关键因素进行调整的,应报国资委备案。
(二)各监管企业对外捐赠支出应当纳入企业年度预算管理,形成专项报告,对全年对外捐赠预算支出项目、支出方案及支出规模等预算安排作出说明,并对上年捐赠的实施情况及捐赠预算执行情况进行总结。监管企业对外捐赠预算专项报告随年度财务预算报告报送国资委。
企业在每季度终了15个工作日内,需将当季发生的对外捐赠汇总上报,对实际发生的捐赠项目、决策批准文件、账务处理、受赠对象基本情况及已发生的捐赠项目实施效果、年度捐赠预算执行情况、后续监督情况等进行说明。
(三)各监管企业捐赠行为实际发生时捐赠项目超过以下标准的,应当报经国资委审核同意后实施:所有者权益(指集团上年末合并后归属于母公司的所有者权益,下同)小于20亿元的企业,捐赠项目超过20万元的;所有者权益在20亿元至100亿元的企业,捐赠项目超过50万元的;所有者权益在100亿元至500亿元的企业,捐赠项目超过100万元的;所有者权益在500亿元以上的企业,捐赠项目超过200万元的。
(四)对于突发性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特殊事项超出预算范围,需要紧急安排对外捐赠支出的,不论金额大小,各监管企业应依据上级部门的安排,在履行内部决策程序之后进行。
六、加强监督检查。各监管企业应当加强对外捐赠事项的财务监督工作,在实际发生对外捐赠支出后,应当按规定进行账务处理,并按时开展年度审计工作;企业应当重视对外捐赠项目实施效果的后续跟踪,督促受益对象发挥捐赠的最大效益。我委将不定期组织对企业捐赠管理情况进行抽查,对制度不健全、未按规定程序决策、未及时向国资委报备等不规范行为,督促企业及时整改;对在对外捐赠过程中存在营私舞弊、滥用职权、转移国有资产等违法违规行为的,予以依法处理。
各监管企业要高度重视对外捐赠管理工作,积极认真履行社会责任,坚持量力而行原则,通过完善制度、严格程序、规范管理,切实有效维护股东权益。
2.企业对外捐赠管理制度 篇二
1、公益性捐赠的界定
公益性捐赠, 是指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 拥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的公益事业的捐赠。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 具体包括: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困难的社会群体和个人的活动;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和福利事业。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捐赠住房作为廉住房的也视同公益性捐赠。
2、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的规定
原税收政策规定, 允许企业税前扣除的公益救济性捐赠主要有以下四类:第一, 全额扣除项目。包括向红十字事业、福利性、非营利性老年服务机构、农村义务教育、公益性青少年活动场所的捐赠。第二, 按应纳税所得额的10%比例扣除。包括对国家重点交响乐团、芭蕾舞团、京剧团、歌剧团及其他民族艺术表演团体、博物馆、公益性图书馆、科技馆、美术馆、革命历史纪念馆、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捐赠。第三, 按应纳税所得额的3%比例扣除。第四, 按应纳税所得额的1.5%比例扣除, 主要适用于金融保险企业。
按照会计制度及相关准则规定, 企业将自产、委托加工的产成品和外购的商品、原材料、无形资产、固定资产和有价证券等用于捐赠, 应将捐赠资产的账面价值及应缴纳的流转税等相关税费, 作为营业外支出处理;按照税法规定, 企业将自产、委托加工的产成品和外购的商品、原材料、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有价证券等用于捐赠, 应分解为按公允价值视同对外销售和捐赠两项业务进行处理, 即税法规定企业对外捐赠资产应视同销售计算缴纳流转税及所得税。捐赠行为所发生的支出除符合税法规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 可在按应纳税所得额的一定比例范围内税前扣除外, 其他捐赠支出一律不得在税前扣除。企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 还必须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捐赠才能扣除, 企业直接向受益人的捐赠不得扣除。
新《企业所得税法》统一规定了内外资公益救济性捐赠的扣除比例, 由原来应纳税所得额的3%调整为利润总额的12%。计算基数由原来的应纳税所得额调整为当年实现的利润总额, 新规定不仅使捐赠支出扣除基数增大了, 而且简化了税收计算的程序。
二、企业对外捐赠的会计处理
企业在将自产、委托加工的产成品和外购的商品、原材料、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有价证券等用于捐赠时, 应按捐出资产的账面价值及涉及的应交增值税、消费税等相关税费, 借记“营业外支出”科目, 按捐出资产已计提的减值准备, 借记有关资产减值准备科目, 按捐出资产的账面余额, 贷记“原材料”、“库存商品”、“无形资产”等科目, 按捐出资产涉及的应交增值税、消费税等相关税费, 贷记“应交税费”等科目。涉及捐出固定资产的, 应首先通过“固定资产清理”科目, 对捐出固定资产的账面价值、发生的清理费用及应交纳的相关税费等进行核算, 再将“固定资产清理”科目的余额转入“营业外支出”科目。如果被捐赠固定资产已经计提折旧, 那么还应该借记“累计折旧”, 将其差额转入“营业外支出”科目。企业对捐出资产已计提减值准备的, 在捐出资产时, 应同时结转已计提的资产减值准备。对企业对外捐赠的非现金实物资产, 不按公允价值确认收入, 而是直接按账面成本及视同销售应交的流转税, 借记“营业外支出”科目, 贷记“库存商品”、“应交税费”等科目, 与此同时, 在年末进行所得税汇算清缴时, 还要按照有关规定, 对于将自产、委托加工的产成品和外购的商品、原材料、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有价证券等用于捐赠的, 应分解为按公允价值视同销售和捐赠两项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
1、现金捐赠
现金捐赠是最常见的捐赠方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 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 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由于捐赠的扣除基数是一个会计年度利润, 所以要在年度结束后计算扣除金额, 而捐赠事项是在年度当中发生的。企业以现金对外捐赠, 按捐赠的全部金额计入“营业外支出”账户, 税法上只确认所得税。
例1:某企业按照政府统一的会计政策计算出当年的利润总额为300万元, 并通过政府机关对受灾地区捐赠50万元。其当年可在所得税前列支的公益救济性捐赠限额=300×12%=36万元。该企业当年公益性捐赠超支额=50-36=14万元。
例2:A、B、C三家企业于2008年6月份通过政府部门向地震灾区捐赠现金100万元, 并取得合法凭证。三家企业在2008年度的会计利润总额分别为900万元、600万元、-100万元, 三家企业均没有其他纳税调整项目。
A、B、C三家企业捐赠发生时的会计处理如下:
2、实物捐赠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 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的, 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 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例3:某汽车生产企业2009年通过政府机关向青少年基金会捐赠资产汽车8辆, 每辆汽车的生产成本为10万元每辆, 市场不含税价格为15万元每辆, 消费税税率为5%, 增值税税率为17%, 所得税税率为25%, 该企业当年实现的会计利润为1000万元。企业发生捐赠业务的会计处理如下:
例4:某企业适用的所得税税率为20%, 增值税税率为17%, 2008年该企业将自产产品1000件 (单位成本180元, 单位售价为300元) 通过红十字会向地震灾区捐赠, 该企业当年实现利润总额200万元, 该产品对应的存货跌价准备账户年产余额为1万元, “递延所得税资产”账户年产借方余额为0.5万元, 无其他调整事项。企业对外捐赠时会计处理如下:
例5:某企业2008年将一台设备通过市民政局捐给贫困山区, 并取得相关凭证, 设备室2008年购买的, 原值为100万元, 已计提折旧20万元, 减值准备5万元, 该企业2008年度实现利润总额100万元, 企业所得税税率为25%, 无其他纳税调整项目。企业捐赠的会计处理如下:
三、企业对外捐赠的纳税调整
如果对外捐赠符合公益、救济性捐赠条件, 按照新实施的《企业所得税法》及《所得税条例》规定, 公益救济性捐赠扣除标准统一为12%, 超过限额部分要进行所得税纳税调整。我国现行税法对两种形式的捐赠有如下规定:符合税法一般规定条件的公益、救济性捐赠可在一定限额内税前扣除, 超过规定限额不得在税前扣除;非公益救济性捐赠一律不得在税前扣除。如果对外捐赠不符合公益救济性捐赠条件, 在年终所得税汇算清缴时, 该项捐赠支出要在当期全额进行纳税调整。
下面将通过对以上四个案例企业的应纳税额分析说明企业捐赠过程中的纳税调整。
例2中, A企业税前扣除公益性捐赠为900×12%=108万元, 大于其公益性捐赠金额, 因此可全额扣除, 不需要进行纳税调整;B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100万元大于税前扣除公益性捐赠600×12%=72万元, 因此需要进行纳税调整, 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28万元;C企业可税前扣除的公益性捐赠=0×12%=0万元, 小于发生的公益性捐赠金额, 因此C企业要调减应纳税所得额。
例3中, 捐赠小汽车应当视同销售, 视同销售的价格为当期同类商品的市场价格。其应交所得税=8×15×17%=20.4万元, 应交消费税=8×10×5%=4万元, 公益性捐赠扣除限额=1000×12%=120万元, 即捐赠过程中允许扣除的限额为120万元, 而在年末利润结转时以104.4万元作为营业外支出予以扣除, 少扣了15.6万元, 因此要作为调减项目调整应纳税所得额, 应纳税所得额= (1000-15.6) ×225%=246.1万元。
例4中, 2008年度按税法规定允许在税前扣除的捐赠支出=200×12%=24万元, 应调减应纳税所得额=24-22.1=1.9万元。此外, 税法规定将对外捐赠资产视同按公允价值对外销售。企业应按公允价值确认收入30万元, 成本18万元, 将两者的差额调整应纳税所得额12万元。上述两项调整合计产生永久性差异 (12-1.9) ×20%=2.02万元, 当年应缴纳所得税= (200-1.9+12) ×20%=42.02万元。按照资产负债表债务法, 将以前形成的可抵扣暂时性差异在本年度结转:
例5中, 2008年度进行所得税计算时, 公益性捐赠扣除限额为100×12%=12万元, 企业实际捐赠支出为75万元, 应当调增应纳税所得额=75-12=63万元。
参考文献
[1]魏世和:公益性捐赠的会计和税务处理[J].合作经济与科技, 2009 (9) .
[2]曾福全:企业对外捐赠财税处理探析[J].商业会计, 2009 (12) .
3.企业对外捐赠管理制度 篇三
摘 要 随着我国经济实力的不断增强,对外经济不应只是重视“引进来”,而要同时发展“走出去”。为了鼓励企业“走出去”,公平地参与国际竞争,这就需要我国在税收抵免制度方面作一定的完善改进。本文主要分析了我国在减轻或消除国际重复征税方面采取的分国不分项抵免方法是否需要改进及如何改进。
关键词 对外投资 直接抵免 抵免限额 交叉抵免
一、我国企业对外投资现状
2010年9月6日,商务部、国家统计局、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发布《2009年度中国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公报》,公报表明:
(一)對外直接投资再创新高
中国对外直接投资净额(流量)565.3亿美元。联合国贸发会议《2010年世界投资报告》显示,2009年全球外国直接投资(流出)流量1.1万亿美元,年末存量18.98万亿美元,以此为基期进行计算,2009年中国对外直接投资分别占全球当年流量的5.1%,位居发展中国家、地区首位,名列全球第五位。
(二)国家分布更为广泛,亚洲、非洲地区投资覆盖率最高
截至2009年底,中国1.2万家境内投资者在全球177个国家、地区设立境外直接投资企业1.3万家,其中亚洲、非洲地区投资覆盖率分别达到90%和81.4%。
公报显示越来越多的中国企业开始走出国门,到国外开展投资活动,但同时也应该看到中国企业对外投资尚处于起步阶段,我国企业的总体实力还不强,需要国家在各个方面,尤其是税收方面予以更大的支持。
二、从我国企业投资现状看我国税收直接抵免制度
现在,国际上比较通行的直接抵免制度都为限额抵免,少数国家采取全额抵免,而我国采取的是限额抵免法中的分国不分项限额法。
(一)几种限额抵免法的比较
目前各国实行的限额抵免方法大致分为以下三种:分国不分项限额(如我国)、分项不分国限额(如美国的分篮限额)和综合限额(如日本)。
1.综合限额允许境内外收入盈亏互抵,手续简便,运用灵活,便于管理,但它允许纳税人进行交叉抵免,这种交叉抵免不仅侵害居住国的税收权益,而且会扭曲投资的流向,不利于经济效率的实现。而且综合限额制度也不总是对纳税人有利的,在纳税人的国外所得来自多国,有的国家盈利有的国家亏损时,综合限额制度会使其国外所得的盈亏相抵从而降低国外所得额,也就降低了综合抵免的限额。
2.分国不分项限额和分项不分国限额能很大程度上防止交叉抵免,但是分国限额和分项限额制度也有不足的地方。首先,这两种限额制度由于要分国、分项确定纳税人的国外所得和抵免限额,分别进行抵免,所以计算起来比较复杂,而且税法的复杂规定一定程度上会影响它的实施。其次,即便是分国限额和分项限额制度也并不能完全避免交叉抵免,一国范围内高低税率项目间的交叉抵免和同一种所得在高低税率国家间的交叉抵免。
(二)立足我国现实,坚持分国不分项抵免方法
几种限额制度各有优劣,居住国并没有绝对理想的选择:综合限额计算简便,但却不能防止交叉抵免,分国限额和分项限额制度一定程度上能够避免交叉抵免,但是却计算复杂。而且即便是分国限额和分项限额以及美国的分篮限额制度也并不能完全防止交叉抵免。
从我国企业对外投资现状看,我国境外企业已遍布世界177个国家和地区,这些国家税率高低不同,存在交叉抵免的风险,不适宜使用综合抵免法。而且从我国目前的征管水平来看,实行综合抵免或者分项限额抵免都会带来较大的税收漏洞,不利于监管。
三、完善我国直接抵免制度,促进我国企业对外投资
我国现行分国不分项税收抵免制度虽然存在诸多缺陷,但是对现行的分国限额制度加以完善,是中国限额制度改革最好的选择,我们不能以牺牲税制优化来换取执行上的便利。那么在具体促进我国企业“走出去”方面,可以借鉴国外发达国家的经验,采取如下方法:
1.在对亏损的处理上,不能只是分国向后结转5年抵补亏损。因为海外环境复杂,前期投资的风险大,亏损的可能性也大,只向后结转不利于调动投资者主动开拓新的国外市场的积极性,可借鉴美国的做法,建立“境外亏损冲抵顺序”规则和“境外亏损追补”规则。
2.建立海外投资风险准备金制度。企业进行海外投资面临陌生的东道国法律、语言、文化等制度环境,需要花费一定成本学习适应,尤其是生产型的大型项目在投资初期投入大,回收慢,存在亏损的风险。通过建立海外投资风险准备金制度,可适度降低企业对外投资损失的风险。具体做法可考虑,准许企业在一定年限内,每年从应税收入中免税提取相当于投资额一定比例的资金计入准备金,积累年限内用于弥补风险损失,期满后准备金余额按比例逐年计入应税收入中进行纳税。
3.加强境外投资企业税收服务体系建设。企业从事跨国经营,往往面临着比国内经营更大的风险和竞争压力。要提高企业抵御境外投资风险的能力,就必须使税收服务建设跟上企业“走出去”的步伐。例如向企业提供东道国税收制度的咨询服务,多渠道拓展跨国涉税信息的交流和协作,推进国际税收情报交换工作的开展;制定境外投资业务税务管理的操作规程,规范境外投资的税收管理等。
参考文献:
[1]吕莹.外国税收抵免法律制度研究.重庆:西南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6:28-31.
[2]武彪.我国税收抵免制度的完善.山西财经大学学报.2005(3):112-115.
[3]赵岩.关于企业对外投资经营税收问题的探讨.税务研究.2007(6):14-17.
4.对外捐赠赞助管理办法(暂行) 篇四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成都普天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对外捐赠、赞助行为,加强公司对捐赠、赞助事项的管理,更好地履行公司的社会责任和公民义务,全面、有效地提升和宣传公司品牌及企业形象,维护公司股东、债权人及员工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公司法》等法律、法规,以及《成都普天电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等相关制度和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机构职责
第二条 公司对所属企业对外捐赠、赞助行为实行统一管理。公司总经理办公会、公司董事会及公司股东大会负责本公司对外捐赠、赞助事项的决策审批;
本公司预决算管理委员会,负责编制公司对外捐赠、赞助预算,制定和完善公司对外捐赠、赞助管理制度,落实管理责任,规范内部审批程序,细化审核流程,并对本制度规定限额内并纳入预算范围的对外捐赠、赞助事项逐笔审核,严格履行审批程序;建立对外捐赠、赞助管理监督检查制度,规范对外捐赠、赞助行为;对对外捐赠、赞助项目进行汇总、评估和总结;按时向中国普天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天股份”)报告对外捐赠、赞助情况。
第三条 出资企业参照本管理办法,根据企业实际建立管理机构,明确职责,制定对外捐赠、赞助管理制度及审批程序,拟定捐赠、赞助预算并报本公司审核、备案;按照本办法规范本企业对外捐赠、赞助行为。
第三章 对外捐赠、赞助权限及规模
第四条 对外捐赠、赞助必须根据企业自身生产经营实际,量力而行、理智而为。经营困难、亏损企业或者捐赠、赞助行为影响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的,一般不得对外捐赠、赞助。
第五条 对外捐赠、赞助支出应当纳入企业预算管理,并形成专项报告,对全年对外捐赠、赞助预算支出项目、支出方案及支出规模等预算安排做出详细说明,并对上年捐赠、赞助的实施情况及捐赠、赞助预算执行情况进行总结。出资企业对外捐赠、赞助预算专项报告随财务预算报告报送。1 严格控制预算外捐赠、赞助支出。除特殊情况外,捐赠、赞助实际支出不得超预算额度。
第六条 捐赠、赞助项目价值超过国资发评价[2009]317号文件第五条第三款规定标准的,公司须报普天股份、国资委备案同意后实施;出资企业须报本公司、国资委备案同意后实施。
第四章 对外捐赠、赞助资产
第七条 对外捐赠、赞助资产包括现金资产和实物资产,应为企业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不具处分权的财产或者不合格产品不得用于对外捐赠、赞助。
第五章 对外捐赠、赞助范围
第八条 公司和出资企业对外捐赠、赞助范围包括向受灾地区、定点扶贫地区、定点援助地区、困难的社会弱势群体的救济性捐赠、赞助;科教文卫体事业、环境保护、节能减排等社会公益事业的公益性捐赠、赞助;社会公共福利事业的其它捐赠、赞助。
对外捐赠、赞助范围不含商业合同中与价格相关联的赠送行为。涉外捐赠、赞助另行规定。
第九条 出资企业应根据自身经营实力和承受能力,确定本企业对外捐赠、赞助支出范围。
第十条 除国家有特殊规定的捐赠、赞助项目之外,对外捐赠、赞助应当通过依法成立的接受捐赠、赞助的慈善机构、其他公益性机构或政府部门进行。对于有关社会机构、团体的摊派性捐赠、赞助,集团公司及出资企业应当依法拒绝。
第十一条 任何人不得将企业拥有的资产以个人名义对外捐赠、赞助。第十二条 对外捐赠、赞助应当诚实守信,严禁各类虚假宣传或许诺行为。
第六章 审批、审核程序
第十三条 公司对外捐赠、赞助审核程序
一、公司(包括子分公司及其所属机构)每一会计内发生的对外捐赠、赞助,包括现金捐赠、赞助和实物资产(按照账面净值计算其价值)捐赠、赞助按照下列程序执行:
(一)累计金额占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公司净资产的比例在0.3%以下的情况:
1、单项捐赠、赞助30万元以下的,捐赠、赞助方案由公司总经理办公会讨论后报董事长审批,并报董事会备案;
2、单项捐赠、赞助达30万元以上的,捐赠、赞助方案经总经理办公会讨论后,提请董事会审批。
对于同一主体、同一事项产生的捐赠、赞助行为,在连续12个月内应视为单项捐赠、赞助并累计计算。
(二)累计金额占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公司净资产达到 0.3%以上1%以下的,捐赠、赞助方案经总经理办公会讨论后,提请董事会审议批准,报监事会备案;
(三)累计金额占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公司净资产的比例达到1%以上的,捐赠、赞助方案经总经理办公会讨论后,报董事会审议并经股东大会批准后实施。
二、预算捐赠、赞助价值超过国资委国资发评价[2009]317号文件第五条第三款规定标准的,公司总经理办公会通过,报普天股份、国资委备案批准后根据上款规定实施。
第十四条 出资企业对外捐赠、赞助审批流程
1、捐赠、赞助价值在本预算范围内的,由出资企业履行内部决策程序,并组织实施。
2、捐赠、赞助价值超出预算范围的,由出资企业履行内部决策程序后,向本公司提出对外捐赠、赞助申请,提交对外捐赠、赞助方案,说明原因、依据、企业经营状况、捐赠赞助价值等;经公司预决算管理委员会同意,并报公司总经理办公会审核批准后,由出资企业组织实施。未经批准,不得实施。
3、遇有突发性重大自然灾害或其它特殊事项超出预算范围,需要紧急安排对外捐赠、赞助支出的,不论金额大小,出资企业在履行内部决策程序之后,及时逐笔向本公司及国资委备案。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执行,如本办法与国家新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或政策,与香港联合交易所《上市规则》相悖时,冲突部分以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证券交易监管部门最新颁布的法规、规则为准,其余部分继续有效。
第十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公司及全资子企业、控股企业执行,其他参股企业可参照执行。
5.企业对外担保管理制度 篇五
第一条 为规范xxx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担保行为,防范经营风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通知》等文件以及《xxx服饰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的称对外担保是指公司及子公司以第三人身份为他人提供的保证、抵押或质押,公司为子公司提供的担保视为对外担保。具体种类包括借款担保、银行开立信用证和银行承兑汇票担保、开具保函的担保等。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子公司是指全资子公司、控股子公司和公司拥有实际控制权的参股公司。子公司发生对外担保的,按照本制度执行。
第四条 所有对外担保均由公司统一管理,未经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批准,公司及子公司不得对外提供担保。
第五条 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应当采取反担保等必要的防范措施。
第六条 公司一切担保行为,须按程序经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批准。
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对担保事项做出决议时,与该担保事项有利害关系的股东或者董事应当回避表决。
第二章 担保及管理
第一节 担保对象
第七条 公司可以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且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担保:
(一)因公司业务需要的互保单位;
(二)与公司有现实或潜在重要业务关系的单位;
(三)虽不符合上述所列条件,但公司认为需要发展与其业务往来和合作关系的申请担保人,风险较小的,经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同意,可以提供担保。
以上单位必须同时具有较强偿债能力。
第二节 担保管理职能部门及审批程序
第八条 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保,公司财务部为担保管理职能部门。
子公司因业务需要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子公司及公司财务部为担保管理职能部门。
第九条 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前,职能部门应根据具体情况要求该企业提交
如下有关文件资料,并应及时组织人员进行调查,确保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
(一)担保申请书;
(二)被担保的对方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三)被担保的对方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四)具有证券、金融从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被担保的对方近三年的
审计报告(若需);
(五)担保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经济评价报告;
(六)政府有权部门出具的项目审批文件;
(七)被担保的对方审议通过的项目投资决议文件;
(八)被担保的对方内部有权机构审议批准的借款决议;
(九)被担保的对方拟借款银行的名称、金额、用途、利率、期限及还款计划
和还款资金来源等情况说明;
(十)被担保的对方的股东方同意按股权比例承担担保责任的承诺文件;
(十一)公司认为必要的其他文件。
第十条 公司在决定担保前,担保管理职能部门应当掌握被担保人的资信状况,对该担保事项的收益和风险进行充分分析,并出具明确意见。
申请担保人的资信状况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企业基本资料(包括企业名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与本公司关联关系、其他关系);
(二)近期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及还款能力分析;
(三)债权人的名称;
(四)担保方式、期限、金额等;
(五)与借款有关的主要合同的复印件;
(六)还款计划和还款资金来源等情况说明;
(七)其他重要资料。
第十一条 担保管理职能部门在审查担保申请人的财务状况时,应掌握下列原则:
(一)若担保申请人为已投产的项目公司,担保申请人借款后的财务比率应达到:流动比率1.0以上,速动比率0.8以上,利息倍数2.0以上,资产负债率70%以内,近2年连续盈利。
(二)若担保申请人为处于基建期的项目公司,其借款后的资产负债率应控制在80%以内,且项目资本金落实。
第十二条 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公司财务部作为职能管理部门在对被担保单位的基本情况进行核查分析后提出申请报告,申请报告必须明确表明核查意见。申请报告报公司财务总监审批并签署意见后,报公司总经理审批。公司总经理审批同意后,转发证券部报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决定。
第十三条 子公司原则上不得为他人提供担保,确实因业务需要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由子公司进行审查并提出申请报告,申请报告必须明确表明核查意见,经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同意后,报公司财务部,由财务总监签署意见,并经公司总经理同意后,转发证券部报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决定。
公司董事会就担保事项做出的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过半数通过及经出席董事会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含三分之二)同意,担保事项的决策权限依照《公司章程》以及本制度的相关规定确定。
第三节 担保审查与决策权限
第十四条 董事会根据职能管理部门提供的有关资料,认真审查申请担保人的财务状况、行业前景、经营状况和信用、信誉情况,对于提供资料不充分或申请担保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不得为其提供担保。
(一)不符合本制度第七条规定的;
(二)产权不明或成立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国家产业政策的;
(三)提供虚假的财务报表和其他资料,骗取公司担保的;
(四)公司前次为其担保,发生银行借款逾期、拖欠利息等情况的;
(五)经营状况已经恶化,信誉不良的企业;
(六)未能落实用于反担保的有效财产或提供互保的。
第十五条 申请担保人提供的反担保或其他有效防范风险的措施,必须与需担保的数额相对应,并经公司财务部核定。申请担保人设定反担保的财产为法律、法规禁止流通或者不可转让的财产的,应当拒绝提供担保。
第十六条 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就担保事项做出决议时,与该担保事项有利害关系的股东或者董事应当回避表决。
有利害关系的股东包括下列股东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东:
(一)为被担保的对方;
(二)为被担保的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
(三)被担保的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四)与被担保的对方受同一法人或者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
(五)因与被担保的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其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和影响的股东;
(六)为被担保的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七)在被担保的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被担保的对方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或者被担保的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任职的(适用于股东为自然人的);
(八)其他造成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股东。
有利害关系的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一)为被担保的对方;
(二)为被担保的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
(三)在被担保的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被担保的对方的法人
或其他组织、该被担保的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任职;
(四)为被担保的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五)为被担保的`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六)其他独立商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董事。
第十七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董事会审议通过后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五)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六)对除前项规定外的其他关联人提供的担保。
连续十二个月内公司提供担保的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或者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后,均应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十八条 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第十九条 公司对外担保,除必须由股东大会决定的以外,必须经董事会审议。由董事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必须经全体董事过半数通过及经出席董事会的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董事审议通过并做出决议。
第二十条 违反《公司章程》明确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审批对外担保权限的,公司将依法追究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公司对外担保事项经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批准后,由董事长或董事长授权的人对外签署担保合同。
第二十二条 担保合同必须符合有关法律规范,合同事项明确。所有担保合同需由公司证券部审查,必要时交由公司聘请的法律顾问审阅。
第二十三条 订立担保格式合同,应结合被担保人的资信情况,严格审查各项义务性条款。对于强制性条款可能造成公司无法预料的风险时,应由被担保人提供相应的反担保或拒绝为其提供担保,并报告董事会。
第二十四条 公司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并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确定担保合同的主要条款。
第二十五条 在接受反担保抵押、反担保质押时,由公司财务部会同公司其他相关部门(或公司聘请的法律顾问),完善有关法律手续,特别是及时办理抵押或质押登记手续(如有法定要求),并采取必要措施减少反担保审批及登记手续前的担保风险。
第二十六条 担保合同应当按照公司内部管理规定妥善保管,并及时通报监事会、董事会秘书和财务部。
第三章 担保风险管理
第一节 债权人对公司主张债权前的风险管理
第二十七条 董事会及公司财务部或子公司是公司担保行为的决策和职能管理部门。担保合同订立后,公司财务部及子公司应指定人员作为经办责任人负责保存管理,逐笔登记,并注意相应承担担保责任的保证期间(如为保证担保的)和诉讼时效的起止时间。公司所担保债务到期前,经办责任人要积极督促被担保人按约定的时间履行还款义务。
第二十八条 经办责任人应当关注被担保方的生产经营、资产负债变化、对外担保和其他负债、分立、合并、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以及对外商业信誉的变化情况,特别是到期归还情况等,对可能出现的风险预告、分析,根据实际情况及时报告公司财务部,由公司财务部及时向公司总经理及董事会报告,并知会证券部。
第二十九条 为加强对被担保对方的管理,公司财务部或子公司应督促被担保方履行以下义务:
(一)债务主合同的修改、变更须经担保方同意,需重新签定担保合同;
(二)被担保的对方在主债务合同执行完毕后10日内,应及时通知担保方;
(三)被担保的对方在不能按主债务合同履行义务时,一年以内的短期担保,应提前15天函告担保方;一年以上的中、长期担保,应提前30天函告担保方;
(四)被担保的对方若发生影响履约能力的重大事项时,应及时函告担保人;
(五)被担保的对方应按担保方要求,定期提供财务报告,担保方在认为必要时有权对被担保的对方的资产情况随时进行监督。
第三十条 对于未约定保证期间的连续债权保证担保,经办责任人发觉继续担保存在较大风险,有必要终止保证合同的,应当及时向公司财务部报告。财务部或子公司应根据上述情况,及时书面通告债权人终止保证合同,对有可能出现的风险,提出相应处理办法,并上报董事会。
第三十一条 当发现被担保人债务到期后十五个工作日未履行还款义务,或被担保人破产、清算、债权人主张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等情况时,公司应及时了解被担保人债务偿还情况,并在知悉后及时采取措施。
第二节 债权人对公司主张债权时的风险管理
第三十二条 被担保人不能履约,担保债权人对公司主张债权时,公司应立即启动反担保追偿程序,同时报告董事会,并在必要时予以公告。
第三十三条 公司作为一般保证人时,在担保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未经公司董事会决定不得对债务人先行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四条 同一债权既有保证担保又有物的担保的,债权人放弃或怠于主张物的担保时,未经公司董事会同意不得擅自决定履行全部保证责任。
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未申报债权有关责任人应当提请公司参加破产财产分配,预先行使追偿权。
第三十六条 保证合同中保证人为二人以上的且与债权人约定按份额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拒绝承担超出公司份额外的保证责任;未约定按份额承担保证责任的,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应当向其他保证人追偿其应承担的份额。
第三十七条 公司为债务人履行担保义务后,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向债务人追偿,并要求其在规定的时间内归还公司或子公司由此承担的借款本息等所有经济责任。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公司董事、经理及其他管理人员未按本制度规定程序擅自越权签订担保合同,对公司造成损害的,应当追究当事人责任。
第三十九条 各担保管理职能部门违反法律规定或本制度规定,无视风险擅自保证,对公司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担保管理职能部门怠于行使其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可视情节轻重给予包括经济处罚在内的处分并承担赔偿责任。法律规定保证人无须承担的责任,担保管理职能部门未经公司董事会同意擅自承担的,应给予行政处分并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有权视公司的损失、风险的大小、情节的轻重决定给予责任人相应的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制度解释权属公司董事会。
6.企业对外捐赠管理制度 篇六
管理办法(修订稿)
第一条 为提升对外承包工程与劳务合作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信用管理水平,推动行业自律,根据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现为商务部市场秩序司)和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联合发布的《商会协会行业信用建设工作指导意见》的要求,结合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行业实际情况,以及国家相关法律和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外承包工程与劳务合作企业信用等级评价(以下简称“信用等级评价”),是指在商务部的领导和授权下,在中国对外承包工程商会(以下简称“承包商会”)的统一组织、指导和监督下,会员企业自愿参加、自主申报与社会信用评级机构进行专业评定,承包商会对评价结果进行公示、备案和推广等活动。
第三条 信用等级评价主要从企业基本状况、企业经营状况、企业财务状况、企业信用记录等方面进行考察,信用等级分“三等九级”。等级标准分为A、B、C三等,下设AAA、AA、A、BBB、BB、B、CCC、CC、C九级。
第四条 参加信用等级评价的企业必须是承包商会会员企业,获得对外承包工程与劳务合作经营资格,且处于非关、停的持续经营状态。
第五条 信用等级评价遵循“自愿、公开、公正、科学、严格、保密”的原则,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条 信用等级评价机构接受承包商会会长会议的领导,并在其授权下工作。具体为:
(一)信用建设委员会是承包商会会长会议授权下的专门委员会,是信用等级评价工作的监督指导机构。在信用等级评价方面主要职能是:做出信用等级评价工作规划,监督和指导企业信用评价执行;制订《对外承包工程与劳务合作企业信用等级评价管理办法》及配套办法并报承包商会会长会议审批;在承包商会会长会议授权下对企业提出的有关信用评价的复议要求进行最终裁定。
(二)评审委员会、社会信用评级机构、承包商会信用评价小组是信用等级评价工作的执行机构,其职能分别如下:
1、评审委员会成员由相关政府主管部门、国内金融机构、社会专业信用评级机构、教学研究机构等具有丰富行业管理和信用管理经验的人员以及行业专家组成,负责制订信用等级评价模型、指标体系和确定企业等级。
2、社会信用评级机构受评审委员会委托,整理和核查参评企业申报信息,按照指标体系进行信用评估,提出信用等级的初步意见。
3、承包商会信用评价小组负责信用评价工作宣传、日常的会议组织等配套工作。第八条 信用等级评价工作由提交材料→信用等级评价→初审→公示→定级→备案→发证推介等环节组成。具体为:
(一)承包商会向企业发布参评通知;
(二)提交材料:参评企业提交《承包商会信用等级评价信息申报书》及相关资料和复印件及其他需要提交的有关信用证明材料。
(三)信用等级评价:社会专业信用评级机构对每批参评企业的相关材料进行审核、调查和评价,出具《信用等级评价报告》
(四)初审:评审委员会审核、拟定参评企业信用等级。
(五)公示:承包商会通过承包商会网站、中国反商业欺诈网及其它相关媒体对参评企业进行公示,向社会征询意见。
(六)定级:评审委员会对公示反馈的信息进行核查,确定参评企业的信用等级;信用建设委员会对企业提出的有关信用评价的复议要求进行最终裁定。
(七)备案: 承包商会在信用等级评价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将评价结果报商务部市场秩序司和国资委备案。
(八)发证推介:承包商会向参评企业颁发《信用等级评价报告》以及信用等级证书和标牌,向社会公布获得信用等级A级以上(含A级)的企业名单,对企业信用评价结果进行宣传和推广。
第九条 企业信用等级复查工作在信用等级有效期内每年进行一次,复查采取企业自行申请复查和指定参加复查相结合的方式。企业自行申请复查是指企业可根据复查年份的自身信用状况的变化,主动申请复查及信用等级调整;指定参加复查是指对于在复查年份在经营管理、合同履约、遵守行规和法律等方面出现重大失信行为以及受到行政处罚或行业处罚的企业,由承包商会指定其参加复查。
第十条 信用等级评价结果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满后企业根据自愿的原则继续申请参加下一期信用等级评价。
第十一条 参评企业缴纳必要的费用。依据非营利的原则,由社会专业信用评级机构核算成本并经会长会议确认后,向参评企业直接收取。收费情况遵守政府相关政策规定,并根据政府有关企业信用评价收费的要求,适时进行调整。
第十二条 建立参评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纳入承包商会管理信息系统。参评企业的全部信用记录,均纳入承包商会信用信息数据库,信息管理参见《对外承包工程与劳务合作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7.自产货物对外捐赠会计处理探微 篇七
关于实物捐赠过程中的收入问题有两类:一是接受捐赠, 属于一般收入中接受捐赠收入, 按照现行会计准则的要求应计入营业外收入, 是企业收入总额的一部分, 影响当期损益和当期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二是将货物用于对外捐赠, 根据取得货物的来源不同分为外购货物与自产货物, 其对外捐赠的会计处理也不尽相同。将外购货物对外捐赠的会计处理与税务处理一致, 按照视同销售行为, 确认收入并结转成本。而将自产货物对外捐赠时是否要确认收入, 在实务操作中存在很大的争议。
一、自产货物对外捐赠的案例分析
例:甲公司有自产货物一批, 产品账面成本80万元, 同类产品市场价格100万元 (不含税) 。甲公司将该批货物通过政府部门捐赠给贫困地区, 假设甲公司没有其他所得税调整事项, 当年实现的会计利润是100万元, 则会计处理方法有两种:
第一种处理方法是:借:营业外支出———捐赠支出117;贷:主营业务收入1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 (销项税额) 17。借:主营业务成本80;贷:库存商品80。
第二种处理方法是:借:营业外支出———捐赠支出97 (成本+增值税) ;贷:库存商品8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 (销项税额) 17。
在自产货物对外捐赠的会计处理上, 争论的焦点在于能否确认收入, 目前主要有两种观点:税务派认为, 非货币性资产交换 (具有商业实质) 、以自产货物发放非货币性福利、将货物用于偿债及分配利润等都要确认收入, 它们同捐赠一样, 也是增值税的视同销售行为, 所以自产货物对外捐赠也应确认收入。会计派认为, 自产货物对外捐赠不是企业的日常活动, 也不具备收入确认的条件, 因此不能确认收入, 只能作为一种损失在当期营业外支出中反映, 同时结转成本。
上述关于自产货物对外捐赠应视同销售处理的做法在税法上是有明确规定的, 但是在会计上是否也视为销售处理存在争议。第二种处理方法是符合《企业会计制度》和《小企业会计制度》的, 但现行企业会计准则并没有明确规定, 从而导致了实务中税务派与会计派的争论。
二、自产货物对外捐赠会计确认方法对应纳税所得额的影响
1. 自产货物对外捐赠的纳税调整。
方法一:会计上已作销售处理, 损益差20万元已经包含在营业利润中, 不涉及视同销售行为的纳税调整。
方法二:会计上未作销售处理, 按《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 应对此项捐赠行为视同销售进行纳税调整。以下根据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项目的填列来分析该业务对企业所得税的影响。附表一:收入明细表 (1) 第15行“货物、财产、劳务视同销售收入”填写100万元, 第13行“视同销售收入”汇总增加100万元;附表二:成本费用明细表 (1) 第14行“货物、财产、劳务视同销售成本”填写80万元, 第12行“视同销售成本”汇总增加80万元;附表三:纳税调整明细表第2行“视同销售收入”填写100万元, 即对应附表一中收入明细表 (1) 第13行;第21行“视同销售成本”填写80万元, 即对应附表二中成本费用明细表 (1) 第14行;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主表第14行“纳税调整”增加20万元。
2. 对捐赠支出扣除限额的调整。
根据税法的规定, 企业将自产、委托加工和外购的原材料、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有价证券用于捐赠, 应分解为按公允价值视同对外销售和捐赠两项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纳税人直接的捐赠和非公益性捐赠、救济性捐赠, 不得在税前扣除。同时,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的通知》 (国税发[2006]56号) 的规定, 允许扣除的公益救济性捐赠的计算基数为申报表主表第16行“纳税调整后所得”。计提比例为3% (金融保险业为1.5%) 、10% (对文化事业的捐赠) 、100% (向红十字事业、公益性青少年活动场所和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的捐赠可全额扣除) 。
企业将货物用于捐赠, 一方面要视同销售找出公允价值与该资产成本之间的差额 (视同毛利) 并将其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中;另一方面按规定判断该捐赠是公益性捐赠还是非公益性捐赠, 如果是公益性捐赠, 则要考虑是否超过了规定的捐赠限额, 在年度会计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 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本案例中, 该企业的捐赠属于公益性捐赠, 通过上面的分析可知, 两种会计处理方法对会计利润的影响是一致的, 会计利润100万元中已经包含了会计处理差异对会计利润的影响, 因此两者的捐赠扣除基数相同。甲公司捐赠扣除限额=100×12%=12 (万元) 。
在方法一中, “营业外支出———捐赠支出”列支117万元, 应纳税调增105万元。在方法二中, “营业外支出———捐赠支出”列支97万元, 应纳税调增85万元。
两种方法对应纳税所得额的影响如下:方法一中, 应纳税所得额=100 (会计利润) +0 (视同销售) +105 (捐赠限额调增) =205 (万元) 。方法二中, 应纳税所得额=100 (会计利润) +20 (视同销售) +85 (捐赠限额调增) =205 (万元) 。两者结果一致, 甲公司的应纳所得税=205×25%=51.25 (万元) 。
若甲公司的捐赠属于非公益性捐赠, 根据税法规定, 非公益性捐赠支出不能在税前扣除。两种方法的涉税差异如下:方法一, 应纳税所得额=100 (会计利润) +0 (视同销售) +117 (捐赠支出全额调增) =217 (万元) 。方法二, 应纳税所得额=100 (会计利润) +20 (视同销售) +97 (捐赠全额调增) =217 (万元) 。两者结果一致, 甲公司的应纳所得税=217×25%=54.25 (万元) 。
在该例中, 公益性捐赠比非公益性捐赠少纳企业所得税3万元 (54.25-51.25) 。由此可见, 应纳税所得额的差异并不取决于会计上是否确认收入, 而在于该项捐赠是否符合税收优惠政策。
三、两种处理方法的对比分析
1. 税务派的观点:自产货物对外捐赠确认收入。
(1) 现行会计准则和所得税法趋同。对于自产货物用于捐赠, 所得税法明确规定确认收入, 因此会计上也应该确认收入。
(2) 视同销售的费用支出性质保持一致。自产货物用于职工福利的核算已明确要在会计上确认收入, 职工福利与捐赠都具有费用支出的性质, 应当同样作销售处理。
(3) 捐赠成本的差异影响企业的行为选择。如果捐赠在会计上不确认收入, 则以货币捐赠的捐赠成本与用实物捐赠的捐赠成本会出现差异, 这种差异是不合理的, 会影响企业的行为。
2. 会计派的观点:自产货物对外捐赠不确认收入。
(1) 自产货物对外捐赠不符合收入确认标准。自产货物对外捐赠不符合会计准则收入确认的标准———相关经济利益不能流入企业。对外捐赠引起企业的库存商品等资产的流出, 但并不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中销售收入确认的五个条件, 企业不会因为捐赠增加现金流量, 也不会增加利润, 因此会计核算不作销售处理, 而应按成本结转。
(2) 自产货物对外捐赠是非经营性支出。对用于职工福利的货物确认收入是因为冲抵了负债, 相应减少了货币流出, 相当于企业获得了经济利益, 应该记收入, 这与捐赠支出不同, 且职工福利是经营性的, 捐赠支出不是经营性的。
四、笔者的观点
通过以上的比较分析, 笔者认为将自产货物对外捐赠作销售处理, 更符合税法的立法精神以及会计处理原则。
1. 依照税法的要求进行会计处理。
企业所得税法采用的是法人所得税模式, 对于货物在统一法人实体内部之间的转移, 比如用于在建工程、集体福利、管理部门等不作为销售处理, 用于其他方面则要求企业作为视同销售行为缴纳相关税收。按照税法规定, 企业将自产、委托加工的产成品和外购的商品、原材料、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有价证券等用于捐赠, 应分解为按公允价值视同对外销售和捐赠两项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 即税法规定企业对外捐赠资产应视同销售计算缴纳流转税及所得税。
会计处理上与税法保持一致, 可减少企业期末的应税调整事项, 且超标准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不得结转以后年度扣除, 属于纳税调整的一项永久性差异, 不得在以后期间调整, 当期的收入与成本配比, 只影响当期损益。
2. 企业捐赠也不能无条件牺牲国家的税收利益。
自产货物对外捐赠是否确认收入, 影响企业捐赠成本的核算, 由此导致企业行为的选择。国家对进行公益、救济性捐赠的企业给予税前扣除的优惠, 其实质是让渡了部分税收利益, 以减少财政收入为代价激励企业进行公益、救济性捐赠。我国现行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捐赠额在当年会计利润12%的限度内才可以税前扣除。这是平衡国家利益与纳税人利益的选择。企业进行公益、救济性捐赠, 为社会带来了益处, 也减轻了国家的负担;同时, 鼓励公益捐赠也不能无条件地牺牲国家利益, 如果允许高比例甚至全额扣除, 则可能会导致国家税收收入大量流失。
3. 要考虑捐赠的社会效益。
会计派坚持自产货物对外捐赠不确认收入, 主要是因为该项收入不符合收入的确认条件, 即没有相关的经济利益流入企业。但对于企业而言, 利用公益捐赠可以宣传企业和企业的产品, 树立企业良好的社会形象, 对国家来讲也是有益的, 因为广告策略可以增加企业的产品销售数量, 即增加企业的应税收入, 最终会导致所有者权益增加。当赠与货物交付时, 企业既没有再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 也没有对已捐赠出的商品实施有效控制, 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已经转移给受赠方。因此, 公益性捐赠满足收入确认的五个条件。会计上应按公允价值确认收入, 成本能够可靠计量, 这种处理也符合税法的立法意图。
8.浅析企业慈善捐赠行为理论 篇八
[关键词] 慈善 捐赠 行为 理论
从管理学和经济学角度,来说明和解释企业的慈善捐赠行为,主要有三种理论,即利益相关者理论、利润最大化理论和经济人效用最大化理论。第一种理论认为,企业是社会团体公民,它对于整个的利益相关者乃至整体社会都负有责任,而慈善捐赠行为则是这些责任的具体表现,因此赞成将捐赠支出作为费用以降低企业的所得税负担;第二种理论认为企业经营的前提假设是追求利润最大化,因此捐赠行为也应遵循此一前提假设,要将其作为在企业追求利润最大化目标下的整体决策的一部分;第三种理论则认为捐赠行为对股东权益并没有帮助,如将捐赠支出作为所得税的扣减因素,无疑是鼓励企业资源的不当使用,所以企业的捐赠行为是企业经理人为了追求个人效用最大化所做的决策,不符合股东追求企业利润最大化的目的。本文对这三种理论进行简要剖析,期望有益于有关政策和募捐策略制定。
一、企业相关利益者理论
利益相关者实际上就是能够影响企业并受企业决策影响的个人或团体(Freeman,1984)。相关利益者论与传统“股权至上”论具有根本的区别。股权至上论认为股东是企业的所有者,管理者作为代理人应无条件地维护股东利益。而利益相关者论则认为,企业是一个由众多投入了一定专用性资产的参与者所组成的组织(Clarkson,1994),企业的发展离不开各种利益相关者的投入与参与,管理者与各种利益相关者形成“多元信托”(multi-fiduciary)关系(Goodpaster,1991)。換言之,企业是各种利益相关者相互作用、相互依赖的利益协调和均衡机制,管理者应该维护所有利益相关者的利益,而不是某个主体的权益。
利益相关者,根据与企业的不同关系类型将学者们一般将其区分为“一级”和“二级”利益相关者(Post,1996;Trevino,1999)。前者指与企业形成正式契约关系的市场交易主体,如股东、债权人、雇员、消费者、供应商等;而后者则是指与企业形成非正式契约关系的非市场交易主体,如政府、居民、社区、媒体、自然环境以及非人物种等。一般而言,作为市场交易主体的利益相关者的权益主要通过价格机制来得到满足,如股东通过分红、资本和经理市场来获得收益和控制权。非市场交易主体利益相关者的权益,一方面要通过强制方式来得到满足,如政府和环保主义者的权益,另一方面企业慈善捐赠是其权益得以满足的重要方式,如企业对社区、环境、生态等问题的关注等。Jones(1995)还令人信服地证明,企业通过慈善捐赠等方式回应利益相关者的权益要求,有利于企业与其建立长期互信关系,从而大大降低体现为缔约、监督、搜寻等方面费用的交易成本,并因此为企业赢得竞争优势。显然,企业慈善行为能够有效兼容社会公益与企业商业利益。
二、企业利润最大化
厂商行为,无论人们对它赋予怎样的解释,但从长期和根本上看,还是利润最大化。实际上将利润最大化作为厂商生产目的, 其意义并不仅止于工具理性层面, 而且还涉及到更深层次的社会生产目的、国民财富增长等问题。在现代经济中, 企业生产是社会财富增长的源泉,企业生产效率的高低决定了一国国民经济增长的质量和速度。只有每一个企业都追求利润最大化, 经济资源才能更有效地被利用, 社会需求才能更好地被满足。所以, 在正常的市场条件下, 企业越是追求利润最大化, 就越有利于国民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福利的提高。由于企业慈善捐赠在“利他”的同时,更利于“利己”,因此,企业将慈善捐赠行为视为是企业追求“企利润最大化”整体政策之一。而此可以从三个方面得到解释。
1.在收入方面
无论企业进行慈善捐赠的目的动机如何,其捐赠行为的结果无疑对于企业的形象有正面效应,所以,不少企业常被视捐赠为广告策略的一部份。企业进行广告的目的在于增加产品销售收入或降低顾客对于产品的需求弹性,而捐赠亦被视为是达成上述目的策略之一,因此企业进行捐赠行为乃成为增加营业收入的具体活动之一。
2.在成本方面
除了需求面外,捐赠行为也会导致企业成本的节省,包括职工的雇佣、培训成本,企业的运作成本和政治成本等。员工求职时所考虑的问题,并非以薪酬为惟一因素,还会考虑其他环境属性,如空气质量、治安环境等。由于企业的捐赠能提升当地环境质量或生活水平,同时亦可改善教育环境及质量,故从长期而言,将提高劳动力的供给质量,因此亦间接降低了劳动力成本。再者当企业的捐赠用于改善当地投资环境时,就有可能有效降低企业的营运成本等。
3.在税收方面
政府对企业征税将影响其净利润,但并不会影响其捐赠金额,这可由下列算式说明:
其中π为企业利润,t为税率,R为收入,C为除了捐赠以外的成本,G为捐赠。由上式可知,企业税前利润决定于收入、成本以及捐赠等三项因素,而税后利润则是将税前利润乘上(1-t)。当企业捐赠的目的是追求利润最大化时,将上式对G微分后的一阶导函应等于0,此时,税率对企业捐赠水平的影响不再存在。
此种关系,即利润极大化下税率变动对捐赠水准的影响,用图形解释如下:
如图所示,由于税率与捐赠是相互独立的,因此,在追求利润最大化前提下,税率的提高使利润/捐赠曲线往下移动时,水平的效用无异曲线仍会与利润/捐赠曲线相切于利润最高点,而使捐赠的金额不变(均衡点由原先的A点移至B点)。图中水平的效用曲线指的是经理人的效用曲线,在利润最大化的前提假设下,经理人的效用只会因为利润的提高而提高,并不受捐赠金额的影响,因此,效用曲线仍然是呈现水平的状态。
三、经理人效用最大化
经理人“效用最大化”是企业“两权分离”的产物。在“两权分离”下,公司基本上是由与企业赢利关系不大的经营者所控制, 公司追求的目标不过是保持能使股东满意的可以接受的最低限度的投资回报, 一旦超过了这一限度, 就要牺牲利润来提高经营者的效用,经营者的效用最大化行为要求利用企业资源来提供工作乐趣。譬如,当企业的利润已经超过了股东所要求之最低限额时,超出该限额部份即属于经理人的可控制利润,由于经理人对公司并无剩余价值请求权,因此可控制利润即成为经理人追求自身效用最大工具之一,当他们把可控性利润用以增加自身效用时,此部分即是经理人的特惠性支出,这种行为与股东追求企业利润最大的目标明显相违背,于是产生了代理问题与代理成本。就企业捐赠行为方面观察,此种代理问题亦存在,即经理人将利用可控性利润增加企业的捐赠金额,使得捐赠水平大于在追求公司利润最大化下应有的捐赠金额,藉以满足经理人追求自身效用最大化目的。在此情况下,追求企业利润的动机系包含于经理人追求自身效用最大的动机之中,而捐赠金额的某一部分系属于追求利润的动机,而高于此一金额部分即成为经理人追求个人效用最大下的工具。
当经理人将捐赠行为视为追求个人效用最大工具时,税率的考虑将产生正的替代效果以及负的所得效果。此乃因捐赠费用可用以降低企业的税前利润而减少所得税费用,当税率提高时,为了减少所得税支出,捐赠与利润之间将产生「交换」的情形,亦即增加捐赠以减少所得,故税率的提高对于企业捐赠水平产生了“正的替代效果”。但由于税率提高,公司利润下降,将使经理人的可控性性利润降低,则必将减少企业捐赠的金额,此即所谓“负的所得效果”。
本文认为,企业之所以进行慈善捐赠,本质上还是利益驱动,是源于“互惠”理论。因为,无论对企业怎样定义,都无法改变它是一个只有盈利才能生存的“经济动物”事实。作为一个经济体,市场机制对它的行为起着主导作用,因而只有不断地赚取经济利益,企业才能够生存、发展、壮大,利润最大是企业的根本目标。但企业又不是单纯的“经济动物”。作为存在于社会之中的经营主体,他们需要维护自己的形象,保护自己的生存环境,体现自身的社会价值,这就要求企业必须要有“公司公民”意识,要照顾相关者的利益,要承担一定的“社会责任”。但无论是对相关者的利益照顾,还是企业社会责任的履行并没有改變其作为“经济动物”的性质,企业履行上述责任的最终目的或者说根本目的还是在于维护企业自身利益,即利他的目的是利己。美国权威性的公司调查组织“交流会议”对463家美国公司的捐赠策略与收益的调查结果就是很好的证明。调查组织在问到“捐赠会为公司带来什么利益?”时,这400多家公司的答案是:有75%的回答是改善公司的形象,公司形象的改善最终必是带来经济利益的提高。实践已经证明,无论是作为经济法人的企业也好,还是作为纯自然人也好,其任何经济行为,严格意义上说既没有纯粹的“自利”,也没有纯粹的“他利”,有的只是“互利”,是“互利交换”或“互惠交换”。也正因为“互惠”理论的存在,慈善捐赠才有其生命力。经济学家茅于轼先生说得好“利人利己的活动是最有益于社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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