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关于收取城市建设配套费实施办法(精选6篇)
1.重庆市关于收取城市建设配套费实施办法 篇一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收取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委办厅局、各直属机构:
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省政府关于治理整顿乱收费的各项规定,进一步明确在吉林省行政事业收费管理目录中确立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项目、收取范围、标准、免征范围等,加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和管理,特作如下通知:
一、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内容
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其收取的项目包括:城市供水、供气、公交、市政设施,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城市排水管道设施,城市环卫设施,其他市政公用设施);城市园林绿化费;城市给水工程建设费;城市消防设施建设费;重点人防城市结建人防工程建设费;城市商业网点建设费;城市教育网点建设费。
二、收费范围
(一)城市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的收费范围为:在我省城市投资建设的住宅、工商用房及服务业用房。
(二)城市园林绿化费的收费范围为:未按规划要求和《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配套绿化建设的项目。
(三)城市给水工程建设费的收费范围为:需要由城市供应自来水的新建、扩建、改建工业企业及商业、服务业设施等,所增加水量的项目。
(四)城市消防设施建设费收费范围为:在全省城市投资建设的民用建筑和其他建筑项目。
(五)重点人防城市结建人防工程建设费的收费范围为:全省13个重点人防城市(长春、四平、吉林、公主岭、白城、延吉、辽源、通化、白山、松原、梅河口、图们、敦化)按国家规定应建而不建或暂不能同步配套建设人防工程的建设项目。
(六)城市商业网点建设费的收费范围为:城市新建居民住宅未按规定拨出商业用户的建设单位。
(七)教育网点建设费的收费范围为:在我省城市投资建设的除能源、交通、农业、教科文卫、技改以及市政公用设施外的所有项目。
三、收费标准
(一)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根据城市规模,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综合预算造价核算征收。长春、吉林按10%征收;除长春、吉林外的地级市(含延吉市)按8%征收,其他城市按5%征收。
(二)城市园林绿化费,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收取5元。
(三)城市给水工程建设费,按所增加用水量,每吨收取400元水增容费。
(四)城市消防设施建设费,按建筑面积民宅每平方米收取1元,其他建筑每平方米收取2元。
(五)重点人防城市结建人防工程费,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收取10元。
(六)城市商业网点建设费,按每平方米综合预算造价的7%收取。
(七)教育网点建设费,城镇住宅建设每平方米收取25元,其他基建项目每平方米收取10元。
四、免收范围及核准办法
(一)免收的范围:
1.独立自成体系的工、矿、林区企业和大专院校,凡属以其为主体设立的建制镇管辖的,在符合城市规划的前提下,自行建设的住宅及其他建设项目;[!--empirenews.page--] 2.开发改造小区中的回迁居民住宅部分(不含超规定面积部分);
3.各级政府为“解危”、“解困”户建造的住宅;
4.符合《城镇住宅合作社管理暂行办法》规定集资合作建造的住宅。
5.私人自建自用的住宅。
(二)核准办法:
由开发或建设单位提出申请,经城市拆迁安置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物价、财政部门审核后,有关部门方可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免收的项目不含重点人防城市结建人防工程配套费。
五、城市基础设施费的收取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有条件的应集中统一征收,按比例分配使用;由于征收范围不同,不宜统一征收的项目,应归口征收,以减轻企业负担。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单位,必须凭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收取。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暂属预算外资金,由同级财政部门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本通知自1994年7月1日起实行,由省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解释。凡以前规定与本通知抵触的,以本通知为准。本通知下达前各地自行制定和以各种名目收取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以及收取所含内容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相同的,一律停止执行。
2.重庆市关于收取城市建设配套费实施办法 篇二
渝价[2004]778号
各区、县(自治县、市)物价局:
由于新的《重庆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还在研究制定之中,为了便于正常工作,要求各区、县(自治县、市)物价部门仍按《重庆市城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施办法》(渝价[1999]398号文)执行,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并根据《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针对执行中各地反映的物业服务及其收费中存在的问题,作如下补充通知,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2005年2月28日前已按新的《重庆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审批的,仍按其规定执行;2005年2月28日后,继续按《实施办法》执行。
二、物业服务收费实行等级综合评定制度。即根据物业具备的条件和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的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按照申报所对应的分值表打分评定其等级,并根据不同等级实行不同的收费标准。物业服务收费按建筑面积计算收取。
经考评达到101分以上为特级;90至100分为一级;80分至89分为二级;70分至79分为三级;60分至69分为四级;60分以下为等外级。物业服务收费等级标准见附表。
三、别墅、高级公寓(住宅)、厂房、市场、物业改变用途等类别的物业服务收费和特约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其收费标准由服务和被服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物管企业将双方约定的收费标准报物价部门备案(主城九区报市物价局,其于区县、市报当地物价局)。
四、物业在未达到申报的环境绿化、设备设施等条件的,在审批的收费标准基础上,应下浮30%收费,下浮的30%由建设单位承担。
五、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备设施日常维修养护费实行专款专用,按栋建帐,不得挪着它用,并每年向业主公布一次,接受业主监督。
六、由于业主共用部位、共用设备设施(如楼道照明、消防通道照明、电梯间照明、院墙路灯、小区路灯、草坪灯、小区水景、二次供水泵、自备发电机油料)的用水、用电费用未进入物业服务收费成本,应按户据实分摊后由产权人或使用人缴纳。据实分摊的共用数量必须是专表计量或正常情况下总表与各分表的差额。
七、纳入物业管理范围的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因开发建设单位原因未按时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由开发建设单位全额交纳;业主或使用人的空臵房,经物管企业与使用人双方认定水、电、气表起止数均未走动的,业主或使用人应交纳50%的物业服务费。
八、住宅小区内停车场的物业服务费:对已购买车位产权的,物管企业对其停车场进行公共设备设施维修养护、清扫保洁、车场管理服务的,应对停车位收取物业服务费。普通停车场收费标准30-80元/车位、月;特级停车场收费标准50-100元/车位、月。停车场属物业服务费以外的单列的经营性收费,成本费用不得列入物业服务收费成本之中。
九、为了明确审批权限和减少审批环节,物业服务收费只按物业服务收费等级确定收费审批主体。收费标准(以住宅为准)在二级以上的由市物价局审批;二级收费标准(不含二级)以下的由区、县、市物价部门审批。并按分级管理权限,由谁审批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就由谁审批该小区或大厦的停车场收费标准。
十、价格主管部门对业主或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从发生纠纷之日起三个月内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物业服务收费,应及时作出裁定或处理。
十一、关于《实施办法》附表“普通写字楼、商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指导标准”中“清洁卫生室内外全方位服务”和“清洁卫生只负责业主进户门外公共地段”作如下解释:1.“清洁卫生室内外全方位服务”的范围是指写字楼、商场室外和楼内的门厅、梯间、公共通道(包括整层楼产权为一个业主所有的公共通道)、公共卫生间(含整层楼产权为一个业主所有的公共卫生间,不含公寓式写字楼办公室内的卫生间)的清扫、垃圾清运以及经常性的保洁服务。2.“清洁卫生只负责业主进户门外公共地段”的范围是指写字楼、商场室外的清扫、垃圾清运以及经常性的保洁服务,不包括楼内的门厅、梯间、公共通道、公共卫生间的清扫和保洁服务。
十二、以前有关规定与本通知相抵触的以本通知为准。渝价[2004]778号文附表:物业收费表 表一:
重庆市住宅、商住楼、写字楼、商场等
物业服务内容、质量标准(软件)分值表(60分)序号 提 供 的 服 务 内 容 及 标 准 分值 备注 1 依法取得物业管理资质 2分 签订有物业服务合同并执行 2分 企业内部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财务制度等)健全并落实 2分 不完善的相应扣分 4 物业档案资料齐全(含住户档案),查阅方便 3分 5 服务体系完善并执行ISO9000标准 2分 无违章建筑物、外观保持好,共用通道、走廊等无乱堆放和占用 2分 7 房屋完好率达95%以上 3分 每个百分点增减0.5分 公共设备设施维护保养好,完好率达95%以上,保养记录齐全 6分 每个百分点增减0.5分 零星维修及时率达95%以上,合格率达98%以上,维修记录齐全 6分 每个百分点增减0.5分 公共区域卫生每天拖扫、干净整洁、生活垃圾日产日清 8分 标准下降相应减分 11 窨井、排污(水)管、生化池按有关政策规定清浚 3分 绿化专人管护,花、草、树等生长良好、无病虫害、无杂草、杂物,并定期浇灌、施肥、松土、喷药等,及时修剪整型,补种及时。5分 视管护水平减分 小区主出入口(大门)24小时安全值守,重点部位每2小时至少巡查1次,站式服务,对外来人员询问或登记,文明礼仪,对进出小区车辆进行管理,引导车辆有序运行、停放,对火灾、治安、公共卫生等突发事件有应急预案,事发时及时报告业主委员会和有关部门,并协助采取相应措施。8分 重大事项回访率在95%以上 2分 实行定期业主评议,业主与公司关系融洽,对服务工作满意率在90%以上 3分 每个百分点增减0.2分 重大节日布臵和开展社区文化 活动三次以上 3分 17 其它 备注:
1、房屋完好率:指在所管理的全部房屋中,完好房屋与基本完好房屋所占的百分比。房屋完好率=完好房和基本完好间数(或平方米)/房屋总间数(或平方米)×100%。完好房:结构构件安全可靠,整体性好,装修及设备完整且无破损,能保证正常使用的房屋。
基本完好房:结构构件安全可靠,装修及水电卫生设备个别部位有轻微破损,但整体现状基本良好,尚能保证正常使用的房屋。
2、房屋零修工程及时率:指报告期内住户要求进行房屋小修零修项目的户次中,物管部门能够及时进行修理的户次所占的百分比。
零修工程及时率=小修工程及时修理户次数/住户要求小修项目总户次数×100%。
及时修理标准:专有部分的维修自住户报修之日算起,室内水电零修不过夜,土建零修三日有结果。
小修工程:为修复房屋局部构件的轻微破损,保证正常使用而进行的修缮项目。包括:整修门窗、疏通下水道、排除水电故障,修补地面、屋顶、墙面等。表二:
重庆市住宅、商住楼环境及公共设备设施(硬件)维护养护分值表(40分)
序号 考 评 内 容 分值 备 注 人均公共绿化面积2平方米。4分 未达到条件的按比例扣减。每超出1平方米增加1分。名贵花草、树种加1-3分。物业管理用房(2分),业主活动用房(2分)。4分 低于应配面积的,按比例扣减 3 游泳池(1分)、网球场(1分)。2分 有偿使用。羽毛球场(1分)、篮球场(1分)或其它(如足球场、门球场等)运动场地(1分)。3分 不另收费。每增加一项运动场地增加1分。健身活动区(2分)、儿童娱乐区(2分)4分 不另收费。健身活动区、儿童娱乐区各不得小于50平方米。喷水池(2分)、流动水景(2分)。4分 水不喷扣1分,水不流动扣1分。精装修进户门厅(15—50平方米)。1分 有大堂(50平方米以上)加1分;摆放植物、有地毯另加1—2分。小区实行人车分流。2分不含单体楼。公共卫生间。1分不另收费。专人管理加1分,设盥洗盆加1分。电子门禁系统。2分有电视监控、户外周界等智能化系统的,每增加一种加2分。其余(背景音乐、巡更系统)加1分。只有电子对讲扣1分。消防栓。2分 中央监控室(手动联网)加3分、有烟感、喷淋再加2分。12 电梯轿厢装修。1分电梯运行费按规定计收。13 双回路电源或自备发电机。4分 二次供水(含消毒、杀菌、检疫费)。4分 运行费按规定计收。15 维修机具设备、现代办公设备配臵齐备。2分 16 其它。有偿使用不作为加分条件。表三:
重庆市写字楼公共设备设施运行、日常维护养护分值表(40分)序号 考 评 内 容 分值 备 注 双回路电源或自备发电机。4分 2 二次加压供水。4分 3 进口或国产优质电梯,并且每层具备4台电梯或每层每350平方米内具备1台电梯(含消防电梯)。10分 每减少1台扣2.5分。中央监控消防设备。6分其中:有中央消防监控中心、烟感、喷淋(6分);有手动联网报警装臵(4分);有消防栓(2分)。中央监控防盗设备:电视监控防盗中心、摄像探头、24小时录像、录像带保留半月。5分 中央空调。3分不含中央空调所耗水、电费。7 物业管理用房(1分),活动用房(1分)。2分 每层楼均有公用的卫生间(2.5分),卫生间设盥洗盆(1分)、烘手机(0.5分)。4分 9 门厅、过道等公共地段楼地面敷设大理石或高级石材,且臵放有绿色植物。2分 10 其它:如设备设施超出上述条件等。有偿使用不作为加分条件。
表四:
重庆市商场公共设备设施运行、日常维护养护分值表(40分)序号 考 评 内 容 分值 备 注 1 双回路电源或自备发电机。4分 2 二次加压供水。4分 进口或国产优质电梯、扶梯,并且每层电梯、货梯、观光梯、电扶梯共具备4台或每层每300平方米内具备1台(含消防电梯)。10分 每减少1台电梯(货梯、观光梯)扣3分;每减少1台电扶梯扣2分(不含电扶梯电费)。中央监控消防设备。6分
其中:有中央消防监控中心、烟感、喷淋(6分);有手动联网报警装臵(4分);有消防柱(2分)。中央监控防盗设备:电视监控防盗中心、摄像探头、24小时录像、录像带保留半月。5分 中央空调。3分不含中央空调所耗水、电费。7 物业管理用房(1分),活动用房(1分)。2分 每层楼均有公用的卫生间(2.5分),卫生间设盥洗盆(1分)、烘手机(0.5分)。4分 门厅、过道等公共地段楼地面敷设大理石或高级石材,且臵放有绿色植物。2分 10 其它:如设备设施超出上述条件等)。有偿使用不作为加分条件。
表五:
重庆市物业服务收费等级基准价标准 单位:元/平方米、月(建筑面积)一多层 住宅
物业服务费
一级 物业服务费 0.40 二级 物业服务费0.33 三级 物业服务费 0.26 四级 物业服务费 0.20 日常维修养护费
一级 日常维修养护费0.12 二级 日常维修养护费0.12 三级 日常维修养护费0.12 四级 日常维修养护费0.12
高层住宅(商住混合楼)物业服务费 一级 0.45 三级 0.27 二级 0.37 四级 0.19 日常维修养护费
一级0.20 二级0.20三级 0.18 四级 0.18 特级
住宅 物业服务费0.50-0.80 日常维修养护费:多层住宅0.15--0.40;高层住宅0.25--0.70 等外级住宅(不含电梯房)物业服务费0.07--0.15 日常维修养护费:0.07 二 写字楼
物业服务费
一级 5.50-7.00 其中:含日常维修养护费40% 二级 4.20-5.20 其中:含日常维修养护费40% 三级 3.00-4.00 其中:含日常维修养护费40% 四级 1.80-2.80 其中:含日常维修养护费40% 三 商场 物业服务费
一级 7.00-8.00 其中:含日常维修养护费40% 二级 5.50-6.50 其中:含日常维修养护费40% 三级 4.00-5.00 其中:含日常维修养护费40% 物业服务费 四级 2.50-3.50 其中:含日常维修养护费40% 四 门面
物业服务费:无烟感、喷淋设施:0.30—1.00; 有烟感、喷淋设施:0.50—1.50。
其中,含日常维修养护费40%。
备注:
1、本表所列住宅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中不含电梯费,电梯费包括:电梯运行电费、日常维修(小修)及保养费、年检费、电梯司机工资等。住宅电梯费按常住人口计算(连续居住三个月以上的),第二层业主自愿不乘座电梯的,可不收电梯费,从第三层开始计收。
高层住宅电梯费收取方式:可实行月票和次票,由物业管理企业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原则上一个物业管理区域选择一种收费方式)。
月票票价:(1)按层计算;张/人=10元(第三层)+0.30元×(N-3),N为楼层数。(2)按常住人口计算:每人每月10元计收。
次票票价:单上单下每人次0.30元,上下往返每人次0.50元。
2、本表所列商场、写字楼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中不含中央空调所耗电费、水费和电扶梯运行电费;但日常维修费中含电梯(不含电扶梯)运行电费、年检费、小修费。
3、等外级住宅物业服务内容:(1)清洁卫生:进户门外公共地段每天清扫一次,下水道、窨井、化粪池及时检查、疏通,并保持常年通畅;(2)安全保卫:白天物管企业安排有人员负责守楼护院;(3)公共设备设施及房屋共用部位由物管企业负责日常养护维修,保持完好。
3.重庆市关于收取城市建设配套费实施办法 篇三
近日,省教育厅、省国土资源厅、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省发改委共同出台《浙江省住宅小区配套幼儿园建设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根据《办法》规定,我省将建立健全学前教育公共服务体系,进一步规范住宅小区配套幼儿园建设。而从7月1日起,幼儿园将成为我省住宅小区“标配”。
根据《办法》规定,住宅小区配套幼儿园是指各地进行旧城改造、新区建设和撤村建居等建设的住宅小区所需配套建设的幼儿园,包括商品住宅小区开发和政府投资建设保障性住房(含安置房)建设中按规划要求配套建设的幼儿园。已建成的住宅区,则需按国家和地方相关规定补足配齐学前教育设施。
“截至,浙江省幼儿园达到8908所,在园幼儿190.16万人,全省学前3年入园率达97.1%。”浙江省教育厅学前教育处相关负责人介绍,近年来,浙江省学前教育取得长足发展,普及程度逐步提高,但各地尤其是城镇学前教育资源缺口仍然较大。
早在,杭州就已出台规范住宅小区配套幼儿园建设的地方性文件。此后,温州、嘉兴、金华等地也陆续出台了类似地方性文件。
但记者13日在采访省内各地教育局时了解到,不少地方推进效果并不理想,存在住宅小区配套幼儿园无法实现同步规划、建设、移交问题。甚至有开发商因政策不到位,不但不愿意交付,还擅自出售或出租,让原本配套幼儿园成为高价民办幼儿园。
“根据《办法》要求,这些问题将得到解决。”省教育厅学前教育处负责人表示,《办法》规定,各地发展改革、城乡规划、住建、房管、教育、国土等行政部门,要共同做好配套幼儿园建设管理相关工作,保障配套的幼儿园应与住宅小区第一期同步规划、立项、建设和竣工移交。
而凡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配建幼儿园设施、或未随所在居住区当期住宅项目同步建成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予竣工规划核实,并依法责令补建并予以行政处罚。
此外,《办法》也明确,配套幼儿园属于公共教育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改或闲置,不得出租、出售、转让、抵押或改变用途。如发现原有配套幼儿园闲置或改作它用的,要依法责令改正。已改作它用拒不改正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4.重庆市关于收取城市建设配套费实施办法 篇四
各区县(自治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北部新区产业促进局:
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决定的实施意见》(渝府发〔2006〕77号)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改革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的通知》(渝办发〔2006〕205号)规定,经请示市政府同意,现将《重庆市改革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的实施意见》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重庆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
2.重庆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原办法
3.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月数表
4.重庆市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退休审批表
5.重庆市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基本养老待遇计算表
重庆市改革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的实施意见
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决定的实施意见》(渝府发〔2006〕77号)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改革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的通知》(渝办发〔2006〕205号,以下简称《通知》),现就改革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适用对象
参加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2006年1月1日及其以后退休的下列人员,适用本实施意见。
(一)各类企业职工。
(二)民办非企业单位职工。
(三)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失业职工、灵活就业人员等以个人身份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以下简称个人参保人员)。
(四)按规定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其他人员。
2006年1月1日以前已经退休、退职的人员,不适用本实施意见,仍按原来的规定发给基本养老金,同时执行基本养老金调整办法。
二、改革内容
(一)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
本实施意见第一条 规定的适用对象,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参加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按规定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费。
2.符合《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办理退休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04〕95号)第五条 规定的退休条件。
3.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缴费年限条件: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不含折算工龄,下同)累计满15年及其以上,其中:1996年1月1日以前参加工作(或参加基本养老保险),2006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缴费年限累计满10年及其以上。
(二)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
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并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退休的人员,按以下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
1.1996年1月1日及其以后参加工作(或参加基本养老保险),2006年1月1日及其以后退休的人员,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具体计算办法见附件1第一条)。
2.1996年1月1日以前参加工作(或参加基本养老保险),2006年1月1日及其以后退休的人员,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和调节金(2011年1月1日及其以后退休的人员,不再计发调节金)组成(具体计算办法见附件1第二条)。
1996年1月1日以前参加工作(或参加基本养老保险),2006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退休的人员,按本条
(二)项2目规定(以下简称“新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金与按渝府发〔2000〕48号文件、渝办发〔2002〕31号文件及其相关规定(以下简称“原办法”,具体计算办法见附件2)计算的基本养老金进行比较,按以下办法计算发给:
新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金低于原办法的,按原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金予以补齐。
新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金高于原办法的,原则上按新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金发给,但2006年退休的最高不超过原办法计算基本养老金的150%,2007年不超过160%,2008年不超过170%,2009年不超过180%,2010年不超过190%。
(三)基本养老金增发
1996年1月1日以前参加工作(或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符合国家和我市政策规定,享受退休时增发退休待遇的人员,退休时以按本条
(二)项规定计算的基本养老金为基数,按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现行政策规定的比例增发基本养老金。
三、其他问题的处理
(一)不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缴费年限条件的处理
2006年1月1日及其以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不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缴费年限条件的参保人员,社会保险局将其个人账户中的全部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并按缴费年限每满1年加发2个月本人指数化月平均工资后,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其中,个人参保人员经本人自愿申请,可延长缴费至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缴费年限条件之月,按规定程序办理退休并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退休之月(即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缴费年限条件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一经选择,不再变更。延长缴费期间缴费年限不得间断,延长缴费期间死亡的,按参保缴费人员死亡的有关规定处理。
(二)因病、非因工负伤病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计算
未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因病、非因工负伤经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缴费年限条件的,应办理病退休,并按本实施意见第二条 规定计发月基本养老金。
(三)异地转入人员缴费指数的计算
职工从本市行政区域或统筹范围外转入时,其转入前的缴费指数按其本人在转出地的月缴费基数除以我市对应上的全市职工(城镇经济单位在岗职工,下同)月平均工资确定。当其本人在转出地的月缴费基数超过对应我市月缴费基数上限的,超过部分不纳入其月缴费指数的计算;当其本人在转出地的月缴费基数低于对应我市月缴费基数下限的,按实际缴费基数计算其缴费指数,差额部分可以不再补缴。
四、《通知》和本实施意见所称本人指数化月平均工资是指退休时上全市城镇经济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A)与平均缴费指数之积(平均缴费指数Q值的计算见附件1)。
五、已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事业单位职工、农民工暂按本实施意见规定执行,今后,国家和市政府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六、本实施意见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过去规定与本实施意见不一致的,以本实施意见为准。
七、本实施意见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附件1:重庆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
一、1996年1月1日及其以后参加工作(或参加基本养老保险),2006年1月1日及其以后退休并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人员,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
计算公式为:月基本养老金=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即:
T=(A+A×Q)÷2×M×1%+K÷L
二、1996年1月1日以前参加工作(或参加基本养老保险),2006年1月1日及其以后退休并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人员,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和调节金(2011年1月1日及其以后退休的人员,不再计发调节金)组成。
计算公式为:月基本养老金=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调节金。即:
T=(A+A×Q)÷2×M×1%+K÷L+1.4%×(A+A×Q)÷2×M1+70×N
本附件第一、二条计算公式中:
T--月基本养老金。
K--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
L--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月数(详见附件3)。退休时的年龄超过上一档不满下一档的按下一档计算。40岁以下的,按40岁对应的计发月数计算;70岁以上的,按70岁对应的计发月数计算。
A--退休时上全市城镇经济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
Q--平均缴费指数。计算办法为:
Q=(X1÷A1+X2÷A2+X3÷A3+……+Xn÷An)÷n式中:X1、X2、X3……Xn分别为首次实际缴费当月直至截止缴费当月的月缴费基数(不含未缴费月数);A1、A2、A3……An分别为缴费对应上全市(城镇经济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n为首次实际缴费当月直至截止缴费当月的实际缴费月数(不含未缴费月数)。1993年3月至1997年12月的月缴费指数不能超过2,1998年1月及其以后缴费指数不能超过3。
M1--建立个人账户前的实际缴费年限与实行个人缴费前视同缴费年限(不含折算工龄)之和。
M--M1+建立个人账户之月至达到规定退休年龄当月的实际缴费年限。
M和M1以年为单位,累计满12个月计算为1年。
N--计算比例,自2006年至2010年期间退休的人员,其相应各的计算比例依次为:90%、70%、50%、30%、10%。
Q、M和M1计算结果保留到小数点后4位,其他计算结果保留到小数点后2位。
附件2:重庆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原办法
一、1996年1月1日以前参加工作(或参加基本养老保险),2006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退休并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人员按原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和补贴性养老金四部分组成。计算公式为:
基本养老金=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补贴性养老金,即:
T=A×20%+K÷120+1.4%×A×Q×M1+70×(M1÷M)
本附件第一条 所列计算公式中:
T-月基本养老金。
K-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
A--退休时上全市城镇经济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
Q-平均缴费工资指数。计算办法为:
Q=(X1÷A1+X2÷A2+X3÷A3+……+Xn÷An)÷n
式中:X1、X2、X3……Xn分别为1993、1994、1995年直到职工退休前1的缴费工资(含0元);A1、A2、A3……An分别为1993、1994、1995年直至职工退休前1全市(城镇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001年及其以前为当全市职工平均工资。2002年及其以后为上全市职工平均工资);n为1993年至职工退休前1年的全部应缴费年限。1993年至1997年的缴费指数不能超过2,1998年及其以后缴费指数不能超过3。
M1-建立个人账户前的实际缴费年限和实行个人缴费前视同缴费年限。
M-M1+建立个人账户之月至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当月的全部应缴费年限。
M和M1以年为单位,累计满12个月计算为1年。
Q、M和M1计算结果保留到小数点后4位,其他计算结果保留到小数点后2位。
二、政策性关闭、破产等企业提前退休人员,企业因病或非因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退休人员,在计算原办法基本养老金时,仍按原规定每提前一年扣减2%的基本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除外)。具体公式为:基本养老金=(基础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补贴性养老金)×(1-提前退休年限×2%)+个人账户养老金。提前退休年限计算到年,保留到小数点后4位。
5.重庆市关于收取城市建设配套费实施办法 篇五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重庆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管理实施办法》已经2008年10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重庆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出让管理行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防止国有土地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39号)等法律、法规及规章,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土地出让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土地供应计划,必须在土地有形交易场所公开交易,并遵循合法、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守信的原则。
第三条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加油(气)站、高速公路配套服务区、轨道交通等经营性市政项目和商品住宅等土地出让(租赁),以及工业用地使用权改变为经营性用地使用权的和已供应的土地改变用途收回土地后出让的(本实施办法第三章规定情形除外),必须实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租赁)(以下简称招拍挂)。土地招拍挂的交易规则按照国土资源部令第39号和我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市国土部门负责全市土地公开交易的管理工作。投资(发展改革、经济)、建设、规划、财政、环保、监察、工商、税务等部门按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土地公开交易的管理工作。同时,建立土地供应重大事项有关部门会审制度(具体办法由市国土房管局制定)。
第五条市、区县(自治县)应当建立土地成本评估(审核)机制。即根据拟供应宗地的位置、面积、用途、建设规模等,评估(审核)其市场交易参考价格。
第六条渝中区、大渡口区、江北区、南岸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北碚区、渝北区、巴南区以及开发区的土地交易统一在市土地和矿业权交易中心公开进行。其他区县(自治县)的土地交易,在本区县(自治县)土地有形交易市场公开进行。
第七条土地交易机构提供土地交易服务的,按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收取交易服务费用。
第八条市国土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国家规定的技术规程修订基准地价,定期调整土地级别,确保政府的收益。
第九条本实施办法所称土地出让金系指政府应收的级差地租。
第二章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
第十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租赁)是指国家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按确定的用途和年限让与(出租)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出让(租赁)价款的行为。
土地出让(租赁)前,存量的国有建设用地,应当依法将地上建构筑物拆迁安置完毕,新增建设用地应当依法实施完毕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出让(租赁)的土地应当是经整治达到“三通一平”的熟地。
第十一条按照国家和本市国有土地储备整治管理规定,土地出让前应由有资质的土地储备机构进行储备整治。主城区范围内的土地,原则上由市级储备机构储备整治,区级土地储备机构可对零星旧城地块储备整治。储备机构申请储备整治土地,须向所在地国土部门提出申请,按规定程序审批。
第十二条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每年11月前将本地区下一拟出让的国有土地供应计划报市国土部门,市国土部门会同建设、发展改革、规划、财政等部门研究提出土地供应计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后执行。
第十三条国土部门依据批准的供地计划按拟供应的地块向规划部门函询用地规划条件。规划部门应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及时发出《建设用地规划条件函》(以下简称《规划条件函》)及其附图。
第十四条土地出让范围应当是规划部门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拟供应宗地周边城市(镇)道路、绿化等城市(镇)基础设施用地不得纳入供地范围,道路中心线至边线的土地或拓宽部分的土地、绿化等城市(镇)基础设施用地的征收(用)土地成本可计入拟供应土地的成本。对确因宗地供应时必须把周边城市(镇)道路、绿化等城市(镇)基础设施纳入出让地块一并建设的,规划部门在出具《规划条件函》时应明确相关的经济技术指标,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要在土地出让前确定基础设施的建设主体、面积、工期、标准、规模、建成后的管理及权属归属,并在土地出让文件中明确。
第十五条规划条件应当包括:土地位置、面积、用途、建设总规模(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绿地率,以及须配备的公共设施等。
附图应当包括:在1/500—1/5000现状地形图上标示,地块区位与现状、地块坐标、标高(包括±0.000以上及以下标高)、建设用地界线以及地块周边环境与基础设施条件。
对重要地块,规划部门发出的《规划条件函》及其附图应达到修建性详细规划的深度。
第十六条国土部门依据《规划条件函》编制土地出让方案。土地出让方案的内容包括:出让地块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限、权属、现状、规划条件及附图、地块勘测定界图及出让合同文本、供地时间、供地方式、建设时间等。第十七条拟供应土地涉及原有租赁关系的,应先行解除租赁关系方可供应。涉及权利限制的,在土地公告供应前,抵押权人应出具同意对宗地进行出让公告的书面意见,处理好经济、法律关系。
第十八条按照本市土地公开交易成本审计(评估)的有关规定,由土地交易机构委托土地成本审计(评估)机构对拟出让地块的土地成本予以审计(评估)。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土地交易机构按照国土资源部令第39号和国家有关规范要求进行土地招拍挂出让。土地招拍挂出让公告须知的内容包括:竞买申请书、竞买土地报价单、宗地图、宗地规划条件、成交确认书(格式)、土地出让合同(样本)、土地的交易时间、交地时间及状态、土地出让价款缴纳的时间进度、违约责任等。公开出让须知应在当地主要媒体、中国土地市场网以及土地交易机构专网上公告。土地公告20天期满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实施公开交易。交易成功后,土地竞得者与土地交易机构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以下简称《成交确认书》),支付交易服务费用。
第二十条土地竞得者应当按《成交确认书》的有关规定与国土部门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土地出让合同)。
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必须使用市国土部门统一制定的土地出让合同文本。国土部门与土地竞得者草签土地出让合同时,法定代表人签字应当手书,不得以其他形式代替。
第二十一条凡土地交易完成后,须在政府供地文件审批和土地出让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按国家的要求将土地交易后的成交信息在中国土地市场网上公布。
第二十二条土地竞得者须按土地出让公告须知的规定支付土地出让价款。土地出让价款按土地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后,国土部门方可进行土地登记。
第二十三条土地招拍挂出让后,土地竞得者持土地出让合同等文件依法向规划等有关部门办理项目建设手续。
第二十四条凡经招拍挂出让程序获得的建设用地,须按土地出让合同的约定进行开发建设,不得批准改变土地招拍挂出让时的规划条件。因市政府决定依法对城乡总体规划修改或按规划实施城市重大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过程中导致土地出让合同全部或部分不能履行,造成土地使用者重大损失的,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土部门提出申请,提供有关对该项目规划调整的依据,国土部门会同规划、财政和当地政府共同核定其损失,并报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后给予补偿。或由规划部门会同国土部门及当地政府共同研究,进行必要性论证,合理确定调整方案。报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审批同意后,方可进行调整。
第二十五条房地产交易主管部门应依据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规划条件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凡土地招拍挂出让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增加土地出让合同约定建筑面积,由规划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处罚后,对符合规定的应当按不低于土地成交时土地出让总价款楼面单价为标准征收土地收益,修订土地出让合同;对不符合规划的由规划部门实施拆除,确因不能拆除的,经规划许可,由政府予以没收,再由没收机关向国土房管部门申请办理增加建筑面积的房屋登记手续。
第二十七条国土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督促土地受让方履行合同的义务。对土地受让方未按土地出让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应按合同约定执行,依法追究违约责任,直至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三章划拨土地转变为出让土地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所称划拨土地转变为出让土地是指土地使用权人在合法取得的划拨土地上修建房屋,并取得了房地产权证后,按土地、房屋现状在不
改变土地原用途和使用权人的情况下,经原土地使用权人申请,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可以将此土地按一定年限的使用权出让给土地使用者,由该权利人按规定向国家支付土地出让价款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因改制需要以出让方式配置土地的,可按土地原用途由划拨土地转变为出让土地方式办理土地出让手续,补缴土地出让金。
第三十条为解决低收入人群住房的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以及依法批准建设的农转非住房等用地中按规定比例配建的联体商业用房,在符合有关政策规定的前提下经土地使用权人申请,提交合法的土地房屋产权证后,可按程序补办土地出让手续,补签土地出让合同,补缴土地出让金。
第三十一条凡划拨土地转变为出让土地补办出让手续的土地,不得进行项目开发建设,若要按规划进行项目开发建设的,应按土地供应的规定和程序予以土地划拨或招拍挂出让。
第四章相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需依法提前收回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应当给予土地使用者适当补偿,其补偿金额由国土部门会同规划、财政等有关部门共同研究,委托有评估资格的土地评估机构评估,报同级政府批准。
对土地使用权进行评估,应当依据出让合同约定的年限和土地的开发经营等情况,对该地块使用权进行现值评估后,减去国家投入该地块的增值收益,其差额为该地块土地使用权的补偿金额。国家投入的增值收益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对以土地资产为主的股权转让、入股联建、合资合作以及法定代表人登记更换等,工商部门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时,应加强与国土部门和税务部门协调,防止非法炒卖土地和偷逃税费。具体办法由市工商部门会市国土、市地税、市国税部门研究制定。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交易过程中中标人、竞得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标、竞得结果无效;造成损失的,中标人、竞得人应当依法承担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
(一)违背法律法规或者交易文件规定义务的;
(二)提供虚假文件,隐瞒事实的;
(三)采取行贿、恶意串通等非法手段中标或竞得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无效情形。
第三十五条行政机关、土地交易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任免机关、监察机关视其情节追究有关人员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以合作开发、招商引资、历史遗留问题等名义对应当实行招拍挂出让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采用划拨方式或协议出让方式供应的;
(二)在招拍挂出让活动中阻止符合受让条件的申请人进场交易,或者允许不符合受让条件的申请人进场交易的;
(三)操纵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拍挂交易结果的;
(四)泄露标底或底价的;
(五)对未按土地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土地出让价款或者不具备其他法定条件而为其发放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的;
(六)收受贿赂、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
第三十六条行政机关、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许可文书无效。同时,由任免机关、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非经营性用地违规用于经营性建设用地,发展改革、建设、国土(房管)、规划、工商、税务等部门为其办理基本建设等手续的。
(二)土地公开公示信息中,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设置诸如虚增成本等有碍公平、公正、公开市场机制建设条件的。
(三)借股权转让和变更法定代表人进行土地倒卖和转让行为的。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军事用地使用权的出让应当按照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程序办理。但在土地出让前,应当提交规划主管部门发出的《规划条件函》及其附图。第三十八条国有土地的租赁应当参照本实施办法执行。
6.重庆市关于收取城市建设配套费实施办法 篇六
【实施日期】2006/06/20 【颁发文号】市政办发〔2006〕137号
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拟定的《西安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减免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转发你们,请遵照执行。西安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减免实施细则(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以下简称城市配套费)征收工作,规范减免城市配套费行为,实现公平、公正、公开的办事原则,确保应收尽收,依据《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西安市物价局西安市财政局关于收取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有关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市政办发〔2005〕159号),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减免城市配套费的建设项目,是指新城区、莲湖区、碑林区、雁塔区、未央区、灞桥区范围内的,符合市政办发〔2005〕159号文中《西安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第八、第九、第十条规定的建设项目,以及为维护社会治安、公益救助新增设的建设项目。
第三条 符合市政办发〔2005〕159号文中《西安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第八、九条规定减免城市配套费的建设项目,按以下程序办理:
1.由项目建设单位向西安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提出书面申请,说明要求减免城市配套费的详细理由,并附上表明该建设项目投资规模、投资来源等重要指标的立项计划和表明该建设项目功能、用途、结构、层数、建筑面积等内容的规划总平面图及相关资料。建设单位必须对其提交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2.市建委对建设单位报送的资料进行认真核实,对符合减免规定的,形成书面《请示》,报请市政府审定。
第四条 符合市政办发〔2005〕159号文中《西安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第十条的建设项目,市建委除依照本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办理外,还应将建设项目减免城市配套费的核实情况,报市减免城市配套费预备会(以下简称预备会)进行初审,形成减免初审意见后,市建委依据初审意见,形成书面《请示》,报请市政府审定。
第五条 凡已享受减免城市配套费的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按照原批准减免城市配套费的项目功能、用途进行建设和使用,建设单位对此要做出书面承诺,提交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查。在建设过程中,如原减免城市配套费项目的减费理由、功能、用途等发生变更的,建设单位应主动报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补足已减免的城市配套费。对随意改变功能用途,隐瞒不报,形成事实上故意逃费行为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追缴全部减免的城市配套费,并要加收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情节严重的,还要依照有关法律给予处罚。
第六条 对享受减免城市配套费的建设项目,各相关职能部门要加强配合和协作,对该建设项目做好初步设计审查、施工图审查、质量监督、竣工备案等环节的监督检查。对享受了减免政策而随意改变原功能、用途等的建设项目,审查不予通过,并按本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办理。
第七条 建设项目所减免的城市配套费金额,征收部门要逐项统计,定期向市政府报送。所减免金额总数列入年度政府城建资金专项支出统计范畴。
第八条 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西安曲江新区管委会、西安浐灞河流域综合治理开发区管委会及西安阎良国家航空高技术产业基地管委会、长安区、临潼区、阎良区、周至县、户县、高陵县、蓝田县政府可参照本实施细则,拟定其辖区内城市配套费减免实施细则。
第九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建委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附件:享受减免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建设项目说明
享受减免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建设项目说明
享受城市配套费减免的建设项目是指符合市政办发〔2005〕159号文中《西安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第八、第九、第十条规定,以及为社会治安、公益救助新增设的建设项目,具体说明如下:
一、免缴城市配套费的建设项目:
(一)市政办发〔2005〕159号文中《西安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第八条第一款“直接用于军事目的的指挥中心(所)、营房、训练场、试验场、军用仓库、军用通讯、侦察、导航、观测台站等国防设施”,是指直接由军费开支或财政全额投资建设的项目,不包括为以上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住宅、服务设施等。
(二)市政办发〔2005〕159号文中《西安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第八条第二款“财政全额投资建设的党政机关、人民团体的办公用房(不含经营项目),中小学和幼儿园教学用房,为残疾人举办的社会福利事业等”。
党政机关、人民团体是指党的机关、人大机关、政府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工会机关、共青团机关、妇联机关、民主党派机关。办公用房,是指依照《国家计委关于印发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标准的通知》(计投资〔1999〕2250号)核准的建设项目及面积。
中小学和幼儿园教学用房,是指财政全额拨款建设的中小学和幼儿园的教学楼、办公楼、实验楼、电教楼、图书室用房,不包括学生、教工宿舍。
为残疾人举办的社会福利事业,是指财政全额投资的盲(聋哑)学校教学、残疾康复技能训练场所、敬老院、孤儿院等直接服务于残疾、孤寡群体的非盈利性社会福利设施建设项目。
(三)市政办发〔2005〕159号文中《西安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第八条第三款“符合省人民政府陕政发〔2002〕40号《关于加强„高新工程‟绿色通道建设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的„高新工程‟项目”,是指经省国防科工委审核确认的高新技术武器装备研制生产和条件保障的建设项目。
(四)市政办发〔2005〕159号文中《西安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第八条第四款“符合市人民政府市政发〔2003〕43号文件《关于发布〈西安市城中村改造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规定,用于城中村改造过程中安置村民的新建住宅项目”,是指经市城中村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的,用于安置村民的新建住宅项目及面积。
(五)市政办发〔2005〕159号文中《西安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第八条第五款“列入本市年度城市维护建设项目投资计划,且市财政城建资金全额投资或给予适当补助的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包括财政全额投资建设的文化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如博物馆、图书馆、文化馆、青少年宫、青少年科技馆、妇女儿童活动中心等建设项目(不含经营、盈利性建设项目)。
(六)为社会治安、公益救助新增设的建设项目,是指财政全额投资建设的监狱、看守所、治安拘留所、救助站、劳教所、戒毒所建设项目,不包括为以上建设项目配套的住宅、服务设施等。
二、减半缴纳城市配套费的建设项目:
(一)市政办发〔2005〕159号文中《西安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第九条第一款“符合市人民政府市政发〔2000〕45号文件《关于发布〈西安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规定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是指经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核准的建设项目及面积。
(二)市政办发〔2005〕159号文中《西安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第九条第二款“符合市人民政府市政发〔2003〕43号文件《关于发布〈西安市城中村改造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规定,用于城中村改造过程中发展村经济的建设项目”,是指经市城中村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的,用于发展村经济的建设项目及面积。
【重庆市关于收取城市建设配套费实施办法】推荐阅读:
重庆市统筹城乡综合配套改革路径思考08-02
重庆市城市园林绿化资质管理实施细则10-18
关于印发《重庆市高等学校国家励志奖学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10-22
重庆市建设工程发包承包交易中心驾驶员及车辆管理办法10-22
重庆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试点开展公租房工程建筑材料备案管理的通知09-02
重庆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08-08
重庆市电梯维修使用管理办法10-15
重庆市招投标实施条例11-06
重庆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办法08-29
重庆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管理办法(试行)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