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交通事故责任认定

2024-06-25

四川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精选15篇)

1.四川交通事故责任认定 篇一

本文转自杭州交通事故赔偿网

追尾交通事故责任认定

本文转自

1、后车撞行驶中的前车形成的追尾交通事故,后车承担全部责任;

2、夜间前车没有尾灯,形成的追尾交通事故,前车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后车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3、前车在道路上停车后未按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和设置警示标志,形成的追尾交通事故,前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后车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4、前车在道路上停车后按规定开启了危险报警闪光灯并设置了警示标志,形成的追尾交通事故,后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5、前车超长且未按规定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形成的追尾交通事故,前车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后车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6、前车倒车或溜车撞后车形成的追尾交通事故,前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2.四川交通事故责任认定 篇二

一、交通事故责任无法查明情况下的工伤认定问题。

赵某是浦城县某公司的员工, 2011年11月的一天, 赵某骑电动车从公司下班回家, 在途中发生严重事故, 赵某当场身亡。交警部门经过调查发现, 赵某出事的地点不在道路监控录像范围内, 也无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的证据。交警部门最终出具证明书, 说明事故成因无法查明, 事故责任无法确定。赵某家属向人社部门申请工伤认定, 人社部门依据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 认定不属于工伤。这个案子我们需要了解一下, 这个案子如果在工伤保险条例修改之前能否认定为工伤?如果是在之前, 2004年《工伤保险条例》:在上下班途中, 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目前为止电动车不算机动车。所以如果是在工伤保险条例之前时这个问题一点争议都没有, 肯定不是工伤;在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是这么规定的:在上下班途中, 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 赵某回家途中发生的事故是否算交通事故?肯定是, 因为交通事故既包括机动车交通车事故, 也包括非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二个问题“非本人主要责任”, 赵某是否为“非本人责任”, 从现有的条件来看, 由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了一个无法认定责任的证据书, 在这个情况下, 赵某到底该不该负责任, 也就引申到在工伤保险条例修改之后上下班途中工伤事故的责任认定问题。

从本案来说, 由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了一个无法认定责任的证据书, 这个案子怎么解决?人社部门怎么做?试想如果有目击证人能够证明或者有一个鉴定能够证明赵某不是负主要责任的话, 根据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基本原则, 可能更应倾向于保护弱者的权利来处理这个事。

二、对交通事故中认定工伤的必备条件界定难问题。

柯某是浦城县某公司的员工, 在2012年3月的一天中午1点35分左右, 柯某骑二轮摩托车从亲戚家往单位途中, 与迎面驶来的大货车碰撞, 发生严重交通事故, 柯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经过调查出具证明书, 认定事故为大货车负主要责任, 柯某负次要责任。事发后, 柯某家属向人社部门申请工伤认定, 人社部门依据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 认定属于工伤。由于中午1点35分左右并不是上班时间, 且柯某走的并不从家中到单位的必经路线, 该公司对此有争议, 认为公司没有让柯某加班, 且走的也不是平常上下班必经路线, 不应认定为工伤。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对上下班规定的时间和必经路线的没有明确的界定, 职工在交通事故中出现工伤争议往往由于牵扯到交通法规而变得复杂。柯某于中午1点35分左右赶往单位, 正常上班时间为下午2点30分, 理应不属于上班时间。但柯某家属称其因工作没有完成, 是自愿加班, 同时, 柯某家属称柯某事发中午刚好到亲戚家吃饭, 吃完饭后就骑摩托车赶往单位了。

从这个案子我们来了解一下, 柯某于中午1点35分左右赶往单位, 虽不是正常上班时间, 但是因工作原因而去上班的, 应作为工伤认定条件之一;通过道路监控录像可以看到柯某的确是从亲戚家住单位方向行驶, 虽不是平常上下班必经路线, 但是案发当日上班路线。故这个案件符合了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在上下班途中, 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此案例可以认定为工伤。

三、交通事故责任发生在回家探亲返回单位途中的工伤认定问题。

浦城县某公司员工徐某, 家住异地, 因探亲假结束, 2012年5月11日傍晚徐某乘客车由家返回工作地。下午13时30分左右, 车辆向左行驶出路外撞到山体的岩石, 造成三死两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徐某在这起交通事故中死亡。徐某亲属提出工作认定申请。

人社部门经调查核实后认为, 徐某探亲返回单位属个人行为, 与工作不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因果关系, 对徐某探亲返回工作单位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死亡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徐某亲属对认定结论不服, 认为:“徐某回家探亲是经公司领导批准;5月11日探亲假到期返回工作单位的主观目的是为了次日能正常上班;事故发生的地点是由徐某家去公司上班的必经之路”。

这个案子我们分析一下:请假回家探亲, 对于结束探亲返回工作单位驻地与日常的上下班并不是一个概念, 这在我国从部队到地方所有的用人单位在处理请销假的制定设定上都是相同的道理。因此回家探亲返回途中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 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 (六) 项“在上下班途中, 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规定情形, 依法不能认定为工伤。

3.学生在校事故的责任认定 篇三

一日下午,某小学课间期间,学生杨某在操场玩耍,被正在追逐打闹的学生李某、王某撞倒在地,并被压在身下,造成右膑骨骨折。杨某受伤后,学校立即将其送往医院治疗,并同时通知了3名学生的家长。在医院,杨某做了手术,但未住院治疗,并于10天后到校继续上课。其医疗费、交通费等已由李某、王某的监护人支付。经公安部门法医鉴定,该损害属于轻微伤。其后,杨某的家长作为代理人,以杨某因伤害造成人身损害,可能对今后生活产生影响为由,以另两个学生及该学校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三方赔偿其误工及精神损害赔偿1万元。

案情评析

由于未成年学生彼此间的追逐、玩耍、打闹、玩笑等行为,而造成的学生身体受伤的情况,在中小学校中是比较常见、多发的。本案就是典型的由此而引发的学生伤害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0条的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的司法解释》第7条也对这一问题都做了相应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从刚才最高人民法院的两个司法解释可以总结出在学生伤害事故中,应当按过错责任原则确定学校责任,即学校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无过错的即无责任。关键在于对学校过错的认定上。

确定学校是否有管理职责上的过错,首先要明确学校职责的来源。学校、教师对学生在校期间的人身安全负有保护的职责,是来源于《教育法》《教师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的规定。学校并不是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的监护人,学校是否尽到管理的职责,应以其是否履行了法定义务以及是否在可预见的范围内,尽到了谨慎的注意义务为判断依据。

就本案来说,未成年的学生课间追逐打闹从孩子的天性来讲是不可避免的,从教育者的角度,也是正常的,不应当限制,学校未禁止学生的此类行为,并不属于管理的疏忽和过错。如果学生的玩耍在正常的范围内,只是由于偶然的和难以防范的意外而发生事故,那么学校就没有管理的过错。但由于学生是未成年人,其对危险的认知和判断是有限的,学校和教师还是有义务制止他们明显的危险行为,比如应当禁止学生在危险的地方玩耍、以危险的方式游戏、以危险的手段玩笑等。如果学校、教师发现了以上情况而未及时予以制止,才能认定学校有过错应当承担责任。当然,对过错的判断难以完全客观化描述,关键还要以学校是否尽到了谨慎管理者的义务为依据,在具体的案件中应当具体地分析。

由于学生杨某的损害是轻微伤,这种情况下是否能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在司法实践中,一般如果构成伤残才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在本案中学生杨某所做的是伤情鉴定而不是伤残鉴定,如果其要求精神损害赔偿还需要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其损害进行伤残等级鉴定。

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范文 篇四

一、定义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交通法规对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有无违章行为,以及对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定性、定量评断时所形成的文书材料。其目的是分清事故责任,为依照交通法规和其它规定对肇事者作出正确恰当的处分,同时也为以后事故损害赔偿处理打下基础,提供依据。

二、制作原则

1、程序合法

2、事实清楚

3、证据确实充分

4、适用法律正确

5、责任划分公正

三、期限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现场调查之日起十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在查获交通肇事车辆和驾驶人后十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应当在检验、鉴定结论确定之日起五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逃逸交通事故尚未侦破,受害一方当事人要求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当事人书面申请后十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送达受害一方当事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

书应当载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受害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有证据证明受害人有过错的,确定受害人的责任;无证据证明受害人有过错的,确定受害人无责任。

四、内容

1、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车辆、道路和交通环境等基本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

3、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的分析;

4、当事人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

5、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名称和日期。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由办案民警签名或者盖章,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专用章,分别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复核、调解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期限。

转自:上海交通事故律师网

联系方式:王律师

QQ:1690618619

5.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复核申请书 篇五

申请人:xxX,性别:x,x族,生于xxxx年x月x日,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住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系xxxxxxxx号“xxxxxx”牌小轿车驾驶人,联系电话:xxxxxxxxxxxxxxx。

被申请人:xxxx,x,xxxxx年x月xxxx日生,xx族,住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系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驾驶人,联系电话:XXXXXXXXXXXXXXX

申请人不服XXXXXXXXXXXXXXXXXX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的XXXXXXXXXXXXX交—认字[XXXXXXXXXXX]第XXXX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提出复核申请。请求如下:

依法撤销XXXXXXXXXXXXXX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的XXXXXXXXXX交—认字[XXXXXXXXX]第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申请人XXXXXXXXXXXX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实与理由:

XXXXXXXXXX年X月XX日XX时XX分许,申请人XX驾驶的XXXXXXXXXXXX号“XXXXXXXXXXXXX”小轿车正常行驶至XXXXXXXXXXX由东向西行驶至XXXXXXXXXXX处时,因道路施工封闭,现场设置有XXXXXXXXXXXXXX交通牌提示,申请人XXXXXXXXXXX随前方车流正常行驶,此时XXXXXXXXXXX驾驶无号牌XXX牌二轮XXX车后载XXXXXXXXXXXXXXX从右后方超车,因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带后摔倒,XXXXXXXXXXXXXX伤。事发时,XXXXXXXXXXXXXXXXXXX都没有带头盔。

后经交警查明,XXXXXXXXXX未满十八岁,没有驾驶证,属于无证驾驶。XXXXXXXXXX驾驶的涉案无号牌XXXXXXXXXXXXXX车经XXXXXXX司法鉴定中心鉴定,XXX驾驶的无号牌XXXXXXXXXXXXXXX车前后制动性能均不灵(详见XXXXXXXX司法鉴定中心{XXXXXX}车鉴字第XXXXXX号鉴定书)。

此外,现场勘验时,XXXXX与XXXXX都承认是刚刚和几个同学喝完啤酒驾驶XXX车出行。

此次事故的发生,完全是因为被申请人XXX违法无证驾驶存在安全隐患的XX车超速行驶造成的,其违法行为单方面造成的交通事故,故被申请人XXX应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而XXX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的XXX市交—认字[XXX]第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申请人承担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结果对本次事故基本的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法规不当,且没有合理分析交通事故成因,作出的责任认定结果对申请人不公平,必须予以纠正,理由如下:

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基本的事实认定有错误。

1、申请人XXX驾驶机动车因道路状况随车流向右前方行驶是严格遵守交通规则,按照道路交通提示行驶,不存在变更车道的事实。事发路段也只有一条车道,不存在第二条车道,责任认定是中所谓的变更车道这一事实简直是无中生有。据此让申请人承担责任更是空中楼阁无本之木。还未转弯的行驶过程中被违法驾驶的XXX车驾驶人蹭上,造成交通事故。

2、事发当时,交警在现场勘验过程中,被申请人XXX和XXX都承认是喝酒后驾驶的XXX车,当时和XXX等一起喝酒的同学赶到事发现场也都承认这一点。但由于交警未当场制作讯问笔录,致使这一重要证据缺失。事后在医院救治时,医生询问受伤原因时,也确认XXX车驾驶人XXX、乘坐XXX当事人XXX和同学一块共同喝过啤酒,喝酒量为两瓶啤酒,并据此认定喝酒是XXX昏迷的原因之一。事后虽然抽血化验XXX血液无甲醇含量,但抽血时间是在事故发生的XXXX后的近三个小时即当晚XXXXX才抽的血,而且抽血时已经输液体XXX个多小时,被申请人XXX体内酒精可能已经代谢完毕。但XXX酒后驾驶这一基本事实是不容否认的。希望复议机构能依法调取证据查明事实,并依法确认当事人的责任。

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1、事故认定书认定申请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变更车道的机动车不得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之规定。但本次事故事发时申请人XXX驾驶车辆与被申请人XXX同在最右侧车道同向行驶,申请人驾驶小轿车在前,被申请人驾驶XXX车在后。根本不存在“变更车道”一说,也更不存在“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因此事故认定书认定适用该条法律是根本是驴头不对马嘴,无本之木,是彻头彻尾的错误。

三、被申请人XXX在本次事故中有多起违法行为,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其一、事发时被申请人驾驶的XXX车属无牌车辆,无路权,不能上路行驶;

其二、被申请人XXX未满十八岁,无驾驶证,属于无证驾驶; 其

三、被申请人驾驶的XXX车经检验前后刹车系统都不合格,属于不合格车辆;

其四、被申请人XXX驾驶XXX车右侧超车,属于交通法规禁止的非法行为;

其五、被申请人XXX超速驾驶车辆; 其

六、被申请人XXX驾驶XXX车未戴头盔; 其

七、被申请人XXX酒后驾车。

上述违法行为与本次交通事故都有着必然的因果关系。正是因为被申请人XXX酒后不戴头盔,驾驶没有路权、且刹车系统存在故障的XXX车的上路行驶,在不应右侧超车的状况下,超速行驶,强行右侧超车,且XXX车刹车不灵,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综上所述,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对本次事故基本的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不当的前提下,认定申请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是错误的。为此,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起复核申请,望支持申请人的复核请求。

此致

XXXXXXXX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申请人:

6.工伤事故责任认定及责任追究办法 篇六

一、目的

为了减少人为因素造成的工伤事故发生,加强对工伤事故发生的警示作用,进一步明确工伤事故的责任主体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特制订本办法。

二、范围

凡在公司发生的工伤事故,工伤事故责任认定适用于本办法。在公司外发生的工伤事故按照工伤认定标准确定责任。

三、原则

工伤事故责任认定及追究遵循以下原则:

1、预防与惩治相结合的原则

2、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

3、权利与责任统一的原则

四、工伤责任界定

1、直接责任者:其行为与工伤事故发生有必然因果关系的人,如操作者违反安全操作规程,当班主管、工段长、班长违章指挥或强令冒险作业;维修人员检修后设备漏电等;输送、运转等设备维修人员违反安全操作规程处理安全装置;生产作业现场的违章操作现场主管、工段长、班长未及时制止等。

2、管理责任:凡受工伤者的车间、部门承担违章操作管理责任,岗位安全培训责任,转岗安全培训责任,事故隐患未及时报告处理导致工伤的管理责任。

3、任何因违章指挥所导致的工伤事故由指挥者承担责任。

4、重复发生的事故一般追究其车间主管和部门负责人的责任。

5、无章可循所导致的工伤事故分为:a)未及时报告或未报告,由操作人者、指挥者承担责任;b)报告给相关部门或负责人,而相关部门或负责人未及时处理或采取措施,由相关负责人或部门承担责任。

6、机器设备突发性故障、缺陷所导致的工伤事故分为: a)因机器设备设计缺陷,材料不符所导致,由设备供应商承担责任,设备验收者承担管理责任。

b)如因设备操作不当,维护、维修不当导致,由机器的操作者

或维修、维修者承担相关责任。

7、随意拆除安全装置或安全装置调整不当或安全装置有故障而未及时报告,由于安全装置拆除,管理者承担管理责任,未经单位负责人许可,高危、消防危害未经安全主任、保安队长书面批准,擅自加装、改装设置图示,使用明火,随意使用易燃易爆物料的作业场所等违章行为,由指挥者、工艺工序确定者承担管理责任。

8、员工因违反安全常识如:上下楼梯、行走摔伤、关门被门压手等,由受伤者本人承担直接责任,但如因路面油污杂乱物品等因素导致,由路面污物杂物带入者和路面清洁责任人员承担主要责任,公共部分由单位负责,生产车间内由车间负责人负责。

9、违反劳动防护用品管理规定所导致工伤事故,由违反规定的操作者及现场当班主管、班长承担直接责任,其所在部门负责人承担管理责任。

10、劳动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标准所导致工伤事故由采购者及验

收者承担管理责任。

11、违反规章、程序进行作业或指挥所导致的安全事故,由违章作业或指挥者承担直接责任。

12、无法明确界定的工伤应由单位进行调查分析确定,或向政府职能部门咨询。

13、安全事故的界定责任是一项复杂的事项,往往并非某一个部门或人员是责任者。因此,以上的责任界定条款主要是原则性的分析,进行调查时要具体分析,实事求是进行确认,如出现异议,可向高一层管理者提出,由单位安全管理委员会裁决。

五、处罚:违反本单位安全规章、程序导致安全事故,按纪律体系相关

条款处罚相关责任者,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按法规条款提交执法部

门处理,消防事故参照《消防法》。

六、工伤事故统计:(参照GB6721-86《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经济损失统计

标准》)

a)直接经济损失Ed:指因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及善后处理支出的费用和

毁坏财产的价值。

Ed=(工伤治疗、补助、歇工工资等)+(善后处理费)+(财产损失

价值)

b)间接经济损失Ei:因事故导致产值减少,资源破坏和受伤事件影响而造成的其它损失的价值。Ei=(停产减产损失价值)+(工作损失价值)+(资源损失价值)+(处理环境污染的费用)+(补充新职工的培训费用等)

注:伤亡事故经济损失为直接与间接经济损失之和。

七、生产部为工伤事故的归口管理部门,应对工伤事故进行如实的调查核

实,明确工伤事故责任(1、非本人责任;

2、本人负次要责任;

3、本人负主要责任)

八、违章操作造成的工伤事故,做以下处理规定:

1、结合本厂实际情况,一般在200元以下的正常损伤工伤不计入

处罚。

2、轻度工伤事故为发生费用在200—1000元,事故责任部门负责

人与现场管理人员责任划分:事故当事人罚款50元;班、组长

罚款100元;工段长罚款150元;主管罚款200元。

3、中度工伤事故为发生费用在1000—8000元,事故责任部门负

责人与现场管理人员责任划分:事故当事人罚款100元;班、组

长罚款200元;工段长罚款300元;主管罚款400元。

4、重大工伤事故为发生费用在8000—5万元,事故责任部门负责

人与现场管理人员责任划分:事故当事人罚款200元;班、组长

罚款300元;工段长罚款400元;主管罚款500元。

5、特大工伤事故在5万元以上或死亡的,事故责任部门负责人与

现场管理人员责任划分:事故当事人罚款300元;班、组长罚款 400元或开除处理;工段长罚款500元或开除处理;主管罚款600 元或上报开除。

九、奖励制度

对于无发生过工伤事故的部门按比例给于相应奖励、上

报嘉奖。

十、本实施办法中未予明确的,依从广东省保险条例的有关法规规定执

行,其它规定按照厂规、《英发管理制度》追究相关责任。

7.四川交通事故责任认定 篇七

一、案件基本情况

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罗湖交通警察大队廖某滥用职权一案的案件线索由本院侦查监督科在审查一起诈骗案件时发现, 渎检科接到该线索后开始立案侦查, 并在侦查的过程中发现诈骗分子非常猖狂, 可能还有其他类似开具虚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事实。办案人员通过与保险公司沟通, 调取所有可能涉及骗保的材料进行分析, 发现丁某等涉嫌滥用职权罪并立案侦查。查明犯罪嫌疑人廖某、丁某作为负责管辖片区交通事故处理的干警, 因认识另案犯罪嫌疑人瞿某, 不认真履行交警职责义务, 明知瞿某编造发生事故的谎言, 不到达现场, 不加调查、认证, 向瞿某出具虚假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共七十多张, 致使相关保险公司损失达近70万元人民币, 并收受一定的好处费。

福田交警大队周某玩忽职守案件由渎检部门在办理廖某玩忽职守案件中发现。周某用同样的手法为固定关系人开具四十多张《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向保险公司索赔, 造成保险公司被骗财物70余万元人民币。

市院今年立案侦查的案件是交通民警在交通肇事事故处理中, 殉情徇私、滥用职权, 将本应追究刑事责任的事件降格处理, 使交通肇事一方当事人逍遥法外。

二、交通事故处理领域渎职犯罪特点

通过以上案件的办理, 笔者发现我市交通事故处理领域渎职犯罪存在以下特点:

(一) 犯案概率较高

我院办理的三宗案件里, 两宗是罗湖交警部门, 一宗是福田交警部门, 三人之间并无沟通, 但整个犯案过程完全相同。在走访保险公司时, 保险公司负责人反映此类情况在全市交通事故处理领域较多的存在, 在案发后仍然有存有疑议的保险单出现, 联系出具事故认定书的民警, 民警主动回复会联系申请人退回保费。此情况说明依旧有一些负责交通事故认定处理的民警存在侥幸心理, 顶风作案。

(二) 作案手法简单

此类汽车擦碰、轻微碰撞且并无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认定由于警力资源问题, 都适用简易程序, 由一位民警负责, 不需要领导审批, 事后也没有检查、监督, 作案手法简单, 非常容易完成, 且每单保险涉及的金额不大, 因此犯罪嫌疑人犯此类案件承受的心理压力较小, 对作案后果及发案后有可能承受的惩罚缺乏畏惧感。

(三) 权钱交易明显

我院办理的三宗交警渎职案件均是诈骗分子勾结交警人员与保险公司内部定损理赔人员, 完成虚假理赔, 向保险公司骗领保险金。没有交警人员的渎职行为, 保险诈骗行为就无法完成, 因此诈骗分子千方百计拉拢腐蚀交警人员, 交警人员出具一张虚假事故责任认定书从诈骗分子手中收取好处费为400元到600元。因此涉案交警在趋利心理的作用下, 滥开事故责任认定书。

(四) 犯罪后果严重

涉案交警或将手中的执法权明码标价, 进行权钱交易;或滥用自由裁量权, 徇私情私利放纵交通肇事者, 其渎职行为不仅破坏国家机关的管理秩序, 损害党和国家的形象和威信, 而且使诈骗分子保险诈骗得逞, 造成保险公司重大经济损失, 甚至于执法不公, 使交通肇事者逍遥法外, 破坏社会公平正义。

三、交通事故处理领域渎职犯罪原因分析

从我院办理的交警渎职犯罪案件看, 交通事故处理领域交警渎职犯罪呈高发态势, 笔者经过与侦查人员座谈、走访发案单位, 调查分析发现, 造成交通事故处理领域交警渎职犯罪多发的原因如下:

(一) 执法不规范导致权力失去监督

一般的执法行为的作出要求两人以上, 可以相互监督制约的作用, 但由于深圳道路机动车太多, 碰撞擦碰事故频发, 警力严重不足, 交警部门因此出台事故认定简易程序, 只要求一名警员全权负责事故认定。但是, 调查发现, 执法非常不规范。首先, 事故认定程序从头至尾由一名警员负责, 不需要领导审批, 事后对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也没有审核程序, 因此出现涉案民警不到事故现场调查、认证就出具事故认定书的情况;其次, 交警部门对事故认定书的管理不到位, 空白事故认定书的领取、作废非常随意, 有的单位出现整本空白事故认定书丢失的现象。对领取的空白责任认定书也缺乏后续跟踪, 甚至有的已使用文书的存根由于保管不善, 还有丢失的现象。对事故认定书的管理漏洞造成交警可以随意开具事故认定书, 甚至将事故认定书贩卖。综上, 由于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执法事前、事中、事后都缺乏有效监督, 为犯罪嫌疑人作案提供了空间。

(二) 执法人员长期驻守某岗位, 容易结成固定利益团体

我院反渎职侵权部门在侦查廖某、丁某滥用职权罪案件中发现, 此二人出具的数份虚假内容的《事故认定书》都是分别向各自固定的关系人出具, 而这些固定的关系人也都恰恰是廖某和丁某长期在一个片区执勤过程中因工作关系而结交, 尔后逐渐把该二人腐蚀蜕化的。执法人员与犯罪分子结成利益团体, 增大了犯罪查处的难度。

(三) 执法人员存在趋利心理

我院办理的三宗案件中, 犯罪嫌疑人每开出一张虚假认定书, 就从诈骗分子手中收取数百元的好处费, 暴露出其行为趋利、贪利的本质。正是在利益的驱动诱惑下, 犯罪嫌疑人将手中的权力变成为个人谋取利益的工具, 不顾党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形象, 疏于职守、恣意滥用、以权谋私, 以牺牲国家和集体的利益来满足个人的贪欲。

(四) 执法人员对渎职侵权犯罪的法律意识淡薄

由于目前反渎职侵权工作的社会认知度不高, 许多人民群众包括一些领导干部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渎职侵权犯罪缺乏认识和了解, 往往分不清哪些行为属于渎职侵权犯罪, 哪些行为属于违纪行为、社会不正之风。不少执法人员认为在工作中越权处理、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职责仅仅是工作上的失误, 至多属于行政处罚范畴, 不可能构成刑事犯罪。致使一些执法人员即使已经踏过了渎职侵权犯罪的警线却不自知。如我院在办理案件时发现涉案人员法律意识具体来说是渎职侵权法律意识非常淡薄, 当办案人员找来犯罪嫌疑人谈话时, 三位犯罪嫌疑人均表现出平静与不在乎的态度, 认为自己是违规操作了, 但丝毫未意识到自己已经涉嫌渎职侵权犯罪。

(五) 渎职侵权案件发现难, 致使犯罪嫌疑人存在侥幸心理

交警渎职犯罪特殊性在于其发生于国家对社会管理活动和司法活动中, 其犯罪行为一般都是隐藏于“合法”的业务工作背后, 使“外行人”难以发现。而受害人畏于执法人员威严, 或对司法机关存在一定错误认识, 从而不敢、不愿举报犯罪事实。以往也有群众对交警违纪违法的举报, 但往往很难成案, 最后不了了之, 一些交警因此心存侥幸渎职犯罪。

四、预防和控制交通事故处理领域渎职犯罪的对策

(一) 加大交警渎职领域犯罪查处力度

加大查处力度, 关键是要拓宽案件线索来源, 一方面加大对渎职侵权犯罪的举报宣传力度, 提高人民群众对渎职侵权犯罪社会危害性的认识, 增强群众与渎职犯罪作斗争的意识和信心, 鼓励群众积极主动向检察机关提供线索, 营造全社会共同预防和打击渎职侵权犯罪的良好氛围;另一方面拓展思路搜集案源, 如与有关单位多交流, 建立多渠道、多层次的案源信息网络, 关注新闻媒体中出现的线索。

(二) 加强执法规范化, 完善监督制约机制

一是细致规范各种执法程序, 尤其是规范适用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的各项工作制度。进一步规范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制作, 务求文书内容全面、清晰明了。加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法律文书的管理, 由内勤统一管理、发放、登记核销各种法律文书, 并做好归档工作。

二是建立事后监督机制, 强化业务监督, 尤其是强化对适用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监督。如经常性开展相关的执法检查活动, 对现场执法进行抽查, 促使广大民警端正执法思想、执法观念, 确保执法规范落实到位。又如建立起对相关保险公司反馈的可疑案件的审查机制等等。

(三) 定期轮岗, 增强队伍的活力

实践证明, 促进权力流动, 建立科学合理的轮岗制度, 防止权力主体与关系人结成利益联盟, 可以有效降低腐败的发生机率。因此交警部门应当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 因地制宜地建立定期轮岗机制, 增强队伍的活力。

(四) 加大教育力度, 树立典型案例增强威慑力

8.四川交通事故责任认定 篇八

【关键词】学生;意外伤害;事故;责任认定

一、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风险分析

(一)、学生人身安全概述

所谓学生人身安全是指学生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中或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学生所受到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行动自由权等方面的威胁和风险。因学生人身安全造成校园安全危机,具体表现为:情绪抑郁而伤害自己或别人;学生出走;欺凌或摧残;打架致伤;交通事故;教师或学生的受威胁、被绑架、失踪;自伤及自杀;严重的性侵犯;持有武器的暴力;食物中毒;网络诈骗等。

(二)、学生人身安全风险分析

学生人身安全风险大致来自于四种:一是管理的风险;二是人的风险;三是物的风险;四是社会的风险。从各类风险中造成的事故原因分析不外乎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物的不安全状态两种因素。在现实中,物的不安全因素具有一定的稳定性,而人由于其自身和社会的影响,具有相当大的随意性和偶然性,是激发事故发生的主要因素,据统计资料表明,有70%-80%的事故是由于人为失误造成的。

二、学生人身安全风险产生原因分析

(一)、学校原因

在学生人身安全事故中,因学校的原因造成学生伤害的也颇多,如学校设备陈旧老化、设置不当或者有质量问题;学校在教学活动中违规使用教学设施或者使用了假冒伪劣产品和有毒有害物品;学校有关安全管理制度不严、管理不善;学校在组织校内外活动时组织管理不细致;学校安全意识不强,教育力度不够,教育指导思想不全面等。

(二)、教师和学校工作人员原因

教师和学校工作人员的原因主要体现在责任心不强,工作不负责,疏忽大意,教育手段简单甚至粗暴;在教学、实习、实验和学校组织的体育、户外剧烈活动、军训等活动中,安全保护措施不力,准备不充分,或者违反教学大纲要求,活动的难度,强度和危险性超出学生的承受能力;对学生个体及周围环境情况分析不足,疏于教育、管理导致意外事故发生;体罚、变相体罚或侮辱学生引起的伤害;擅离工作岗位,甚至让学生代替自己工作;缺乏必要专业知识和常识,对学生进行错误的指导和安排,对可能导致伤害的潜存危险因素无法预测,事故发生后没有及时制止和采取必要的救护措施,致使后果加重。

(三)顶岗实习中的原因

在顶岗实习期间,由于学生专业能力欠缺引起的操作失误;企业机械设备、建筑设施存在故障或安全隐患,安全管理存在漏洞;学生心理或生活问题未能及时沟通解决;实习企业管理不善等引发人身伤害事故。同时,顶岗实习学生作为企业非劳动关系人员,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障,学生在顶岗实习过程中人身或财产安全受到侵害时,必然对相关院校与企业产生法律政策风险,并需要承担相应的经济风险与赔偿责任。

(四)、学生原因

1、安全意识、法律法规意识淡薄

学生本人发生安全事故之前,在日常的学习、生活中已经发生过很多次的类似事故,只是没有造成严重的伤害,这才造成了学生违章违规现象的普遍存在。因此,学生安全意识淡薄是学生人身安全最大的诱发原因之一。由于我国在各阶段教育中对学生的安全教育力度不大,加上青年学生正处于发育成长阶段,身体健康,精力旺盛,对自己的身体也没有过多的担扰,在学生的头脑中没有形成“安全”概念。同时,他们的经历主要局限于学校,严重缺乏安全意识和自我防范意识和社会经验,对法律法规也知之甚少,以致容易被不法分子所利用,上当受骗,进而诱发犯罪行为。

2、安全知识缺乏、自我防范及自救能力差

受我国教育模式的影响,各层次教育对学生综合素质的培养不足,特别是安全知识的教育和培养。学生未能接触和学习系统的安全知识,较少接受安全技能训练,学生对安全设施不了解,不会或不能熟练地使用安全设备,在事故发生时,学生不能采取正确的自救、互救及应急消灾避难的方法来应对,以致造成伤亡和损失。

3、学生存在着导致失误的心理因素

(1)、侥幸心理。

学生多次违章而没有发生事故结果之后,就会把多次违章发生事故的偶然性和长期违章导致事故发生的必然性混同起来。产生了侥幸心理,就会使他们经常违章直至事故发生。如宿舍内用接电线和违章使用电器,晚熄灯后点蜡烛、在校外租房住宿、泡网吧、夜不归宿等。

(2)、懒惰心理。

在日常生活学习中,学生嫌麻烦,图省事的现象经常存在。如出门不关电源,甚至不关门,造成火灾和失窃。运动之前不做准备活动,造成身体损伤,在实习和实验过程中,不按要求穿戴安全防护用品,造成伤害。

(3)、逞强心理。

青年学生自我表现欲望强烈,经常不考虑自己的实际状况和能力及环境条件,为了被他人注意,逞一时之强,做出危险行动以至出现人身伤害。

(4)、冲动心理。

青年学生容易受环境因素的刺激而冲动,发生一些过激的行为如打架斗殴而造成伤亡,容易起哄而酿成事故的发生;

(5)、心理障碍。

部分学生由于学习的压力,对学校生活环境的不适应,人际关系的不和谐,意志人格的缺陷等因素而造成不健康的心理和心理障碍,缺乏承受能力,外向的人受挫折时容易侵害他人,内向型的人则住住自我伤害,这部分学生是造成事故的频发者。

4、身体素质或内在疾病造成的伤害

体质特殊或疾病,包括在学校受其他人疾病所传染;活动量增大或气候条件不适应危及健康甚至生命等。

5、独生子女的影响

据统计目前我国各类学校学生90%以上为独生子女,他们的生活阅历一般相对简单、缺乏磨练,都是在父母的细心呵护下长大的,所以没有多少安全防范意识和辨别是非的能力。因此,当他们一旦离开父母和老师、开始独立面对纷纭复杂的社会和一些危及安全的情况时,常常束手无策,容易受不良思想迷惑,从而发生许多不该发生的事情。

6、学生中的拉帮结派

青少年学生出现拉帮结派现象,现在的学生大多是独生子女,合群的愿望让他们在城市生活中得不到满足。他们把拉帮结派作为一种交往方式,组成帮派的学生会认为支配别人非常刺激,产生了“英雄主义”意识。同样,那些被“教训”的学生又会反抗,从而成为下一轮的暴力实施者。

7、单亲家庭

单亲家庭的学生因享受不到的家庭温暖,或因社会的某种偏见、家庭的经济以及其它因素,往往会表现出孤独型、渺茫型、独尊型、逆反型等不健康的心理现象。行为上表现出自私自利,不关心集体,不参加公益活动,不遵守校规班纪,一味与父母对着干,以此来报复父母。更可怕的是这种对父母的逆反发展到对老师、对同学、对社会的逆反,从而产生破坏性。

三、学校和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分析

学校与学生之间存在一定的法律关系,是学校承担学生伤害事故责任的法律前提。而学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决定着学校与学生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内容和性质,也是确定学校责任的法律依据。因此,研究学生伤害事故的学校民事责任,应以明确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作为逻辑起点。从目前国内对这一问题的研究成果来看,主要形成了三种主流观点来阐述学校和学生之间的关系。第一类观点认为学校和学生之间存在监护责任。即认为学生一旦步入校园,学生的监护责任已经从学生家长转移至学校,学校将对学生的行为承担全部的监护责任。按照这种观点,学生所发生的伤害事故,学校都要在一定程度上承担民事责任,无置身事外的可能。第二类观点认为学校和学生之间是合同关系。其主要论据是学生向学校缴纳学费,而学校负有给学生传授知识和保护在这一过程中学生人身安全的义务,当学生发生伤害事故时学校的责任体现为违约责任。第三类观点则主要依据和学生有关的法律(如《义务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但这些现行的法律都对保护群体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对处于这类法律保护的边缘群体(如高中生),以此类法律作为责任认定依据将面临适用性受限方面的问题。

四、学校承担学生伤害事故责任的归责原则及认定

关于学生伤害事故适用的归责原则,有多种主张。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6条和教育部《办法》第2条的规定,学校承担学生伤害事故民事责任应当适用过错原则,从而应排除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法律给学校设定一般注意义务和安全保障义务的“目的在于平衡利益和分配社会正义”,在对受害学生提供必要救济的同时,也必须考虑给学校增加过重的无过错责任造成学校的发展和素质教育带来的负面影响。

《民法通则》第126条、第122条规定情形:如学校的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设备造成学生损害,或者学校向学生提供的食品、药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造成学生人身损害的,应当适用过错推定原则。

同时,《民法通则》第13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规定的情形在学生伤害事故中完全可能存在,公平责任原则也有其适用的余地。

综上,学校承担学生伤害事故责任的归责原则体系应是:以过错责任原则为基本原则,以过错推定原则为补充,公平责任原则在特定情形下也得以适用。

相当多的家长认为,学生来到学校,在学校发生的任何伤亡事故不管事故发生的原因是什么一律归责学校,都要求学校负责。其实这种想法本身就是不正确的。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我们可以明确,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

结语

9.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复议申请书 篇九

申请人:栗玉贵,男,1959年5月29日,汉族。韩二女、女,1961年2月4日,汉族。住址:山西省繁峙县神堂堡乡口泉村048号

申 请 事 项

1.依法撤销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神)公交认字第2015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2.依法认定王盘珍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 实 与 理 由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的“(神)公交认字第2015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申请重新对责任进行认定,事实和理由如下:

2015年9月26日10时许,王盘珍驾驶的晋HW7786吉利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繁峙县神堂堡乡口泉村往西路段时,在乡村公路单行线的危险路段与由西向东栗玉贵骑乘的王牌电动自行车正面相撞,造成栗玉贵和乘坐人韩二女不同程度重伤,韩二女腿骨骨折自今无人过问。申请人认为王盘珍当时车速太快,在危险路段不鸣笛,不减速,由于王盘珍慌神突然向左猛打方向,紧接着又向右拐,左右摇晃,造成栗玉贵骑乘的电动车无路可走被逼停,同时正面被王盘珍所驾驶的晋HW7786吉利牌小型轿车撞飞出去。当时二人受伤严重,意识不大清醒,下午3点多在砂河二医院,由其受害人子女在繁峙报警。十几天后才由栗玉贵带交警队勘查现场。据此申请人认为由王盘珍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由于对方为逃避责任在交警队请客吃饭,利用特殊关系不以事实的认定电动车负同等责任的错误认定。

为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安全的交通秩序,依法严惩肇事人员,特提出重新认定申请,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合理请求!

此致

忻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

申请人:栗玉贵 韩二女

10.事故责任认定书范本 篇十

交通事故当事方基本情况

XXXX,男,40岁,1971年3月生,山西省大同市XXXX人,身份证号:XXXXXXXXXXX,初领执照日期XXXX年XXXX月,准驾车型XXXX,档案编号XXXXXXX,肇事车型及牌号晋XXXXX豪泺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托车为晋XXXXX挂杨嘉牌重型厢式半挂车,车主XXXXXX公司。

XXXX,男,XXX岁,1973年2月生,山西省大同市XXXX人,身份证号XXXXXXXXX,初领执照日期XXXX年XXX月,准驾车型C1,档案编号XXXX,肇事车型及牌号:晋XXXX6五菱小型普通客车,车主XXXX。

XXXX,男,37岁,1973年12月生,河北省邢台市临西县老官寨乡东水波村人,身份证号XXXXXXXXX7,行人。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云冈分公司。

交通事故基本事实:

XXXXXX年XXXX月XXX日XXX时XXX分许,曹海驾驶晋XXXX和晋XXXX半挂车,沿109线由西向东行至高山镇入口处,将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云冈分公司网线挂断后,网线将由西向东在路口内停放的晋XXXX车碰撞,并将在路边说话的XXXX、XXXX两人碰伤,造成了晋XXXX、晋XXXX半挂车、晋XXXX车辆损坏,并造成XXXXXXXX两人受伤,并将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云冈分公司的网线及线杆损坏的交通事故。

交通事故当事人违法行为、过错及责任:

曹海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前款: “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明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的过错行为是引起事故的原因。

晋XXXX车及XXXX、XXXX、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云冈分公司在事故中无过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一)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之规定:

曹海负事故全部责任。

交通警察(签名或盖章)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

20xx年x月x日

11.四川交通事故责任认定 篇十一

船舶碰撞的核心是损害赔偿问题, 因此确定船舶碰撞责任的主体对处理船舶碰撞损害赔偿案件就显得尤为重要。我国《海商法》与1910年《统一船舶碰撞若干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 (以下简称《1910年碰撞公约》) 均将“船舶”作为碰撞责任的主体, 但我国并不存在“对物诉讼”制度, 因此不能直接要求“船舶”承担责任。

为此, 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规定, “船舶碰撞的责任主体为船舶所有人及经依法登记的光船承租人。船舶经营人、管理人对船舶碰撞有过失的, 与船舶所有人或光船承租人承担连带责任。”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以下简称《2008年司法解释》) 删除了船舶经营人、管理人, 仅将责任主体限制为船舶所有人和经依法登记的光船承租人。

船舶所有人作为船舶碰撞的责任主体毫无争议, 但在光船租赁的情形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第五章光船租赁登记的规定, 我国实行的是登记对抗主义, 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若船舶未经登记, 那么船舶碰撞的责任应由船舶所有人还是光船承租人承担?下文笔者将对将光船承租人作为船舶碰撞主体进行浅析并提出拙见。

二、登记对光船承租人成为船舶碰撞责任主体的影响

在确定船舶碰撞责任主体时, 以替代责任原则和实际管理控制船舶原则为基本遵循, 的确可以在大多船舶碰撞事故中明确责任主体。但如果在光船租赁未经登记的情形下, 光船承租人在经营管理期间发生船舶碰撞事故, 受损方并不知道该船舶已经光租, 只能按照《船舶所有权证书》请求船舶所有人赔偿。换言之, 将光船承租人作为船舶碰撞责任主体的前提必须是光船租赁已经登记。但登记对光船承租人成为船舶碰撞责任主体是否真的有必要?笔者认为, 答案是否定的。

(一) 基于运力监管而行的光船租赁登记

光船租赁登记的目的主要是国家出于对运力变化的监管, 实现宏观调控。从这个方面而言, 登记与否对确定船舶碰撞责任主体似乎并无太大影响。一些国家, 如韩国, 光船租赁甚至是不需要登记的。由于船舶的数量、种类均有不同, 如果对它们进行强制登记会给登记机关带来无尽的负担, 因此全部登记几乎是不可能的。在一些英美法系之下的国家, 不超过15总吨的船舶免于登记, 这就是所谓的“登记豁免”。在没有进行光租登记的情况下, 受损方只能大费周章的寻找船舶所有人进行索赔, 再由船舶所有人向光船承租人进行追偿。这样做的结果不仅会造成索赔效率低下、耗时耗力, 而且受损方很有可能因为超过诉讼时效而得不到充分的赔偿。

(二) 以构成侵权责任作为判断责任主体的依据

船舶碰撞实质上是一种侵权行为, 因此在确定责任主体时, 应当以该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了侵权责任要件作为认定标准。光租下, 船舶所有人并不是碰撞责任的当然承担者。船舶所有人将船舶出租给光船承租人, 由光船承租人配备船员并负责船舶的经营管理, 船舶所有人仅负责收取租金。因此由于光船承租人雇佣的船员驾管船过失导致的船舶碰撞事故, 依据替代责任原则, 应当由船员的雇佣者即光船承租人作为责任主体承担赔偿责任, 且光船承租人作为碰撞责任主体并不应当因为光船租赁登记与否而有所改变。

三、不以登记作为认定碰撞责任主体的标准

笔者认为, 对于该问题, 我国可以借鉴英国1995年《商船航运法》的规定, “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所有人以外的人都可能作为船舶碰撞的责任主体, 船舶碰撞事故发生时, 谁负责船舶的驾驶和管理, 谁就是责任主体, 应当承担由此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在这种规定下, 无论是船舶所有人还是光船承租人, 只要是在碰撞发生时负责驾管船舶的人, 即为船舶碰撞的责任主体, 受损方也无需再考虑光船承租人是否已经登记。该种规定不仅省却了受损方向船舶所有人提起诉讼所花费的时间, 以及船舶所有人向光船承租人追偿的不必要, 提高效率, 同时也为受损方直接向未登记的光船承租人索赔提供了依据。

四、结论

笔者认为, 以登记作为认定光船承租人为船舶碰撞责任主体的规定具有一定的不足, 光船租赁登记与否仅决定其在物权效力上是否可以对抗善意第三人, 而与其是否应当作为船舶碰撞责任主体无关。

参考文献

[1]刘雪.光船租赁权法律问题研究[D].大连海事大学, 2014.

[2]黄宇, 邓晗.船舶碰撞责任的承担主体——中美海商法的比较研究[J].中国海商法研究, 2009, 20 (4) :55-61.

[3]刘乔发, 杨钉.船舶碰撞责任的承担主体及归责原则[J].中国海商法研究, 2012 (3) :44-49.

[4]潘燕, 李海跃.未经登记的光船承租人可以成为船舶碰撞责任主体[J].航海, 2011 (5) :18-20.

12.安全事故责任认定协议书 篇十二

一:无法认定责任的情况下,班组和项目部平均分担责任。

二:确定(责任认定)的情况下,因本人操作失误,违章作业的由本人和班组自行承担。

三:因项目部管理失误,违章指挥造成伤害的项目部承担。

四:由于到项目后没有及时上交身份证接受三级教育,造成伤害的后果由班组和本人承担。

五:因喝酒,打架造成伤害的由班组和本人承担。六:现场发生任何安全事故,事故人和班组负责人在第一时间(2个小时内)上报项目部,否则项目部部承担任何责任。

七:因本人带病作业的造成伤害的由本人和班组承担一切。

此协议至签字之日起生效

未尽事宜双方协商

13.四川交通事故责任认定 篇十三

被申请人xx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

申请事项:

1、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第04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2、依法认定赵xx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3、责令被申请人转送xx县公安局对肇事人赵俊杰依法进行行政拘留和罚款。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xx年2月3日作出的第04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申请重新对责任进行认定,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赵xx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1、根据责任认定书的认定,肇事人赵xx属于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并且在经过路口时未按规定减速行驶,这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全部原因。

2、赵xx未经过培训从而未取得驾驶证,因而不具有驾驶机动车的资格,不具备驾驶机动车的技术,不熟悉道路交通规则,这样一个人上路驾驶机动车辆,是一个典型的“公路杀手”!违反法律规定强行上路行驶,是发生本次事故的根源;如果赵xx遵守无证不得上路驾驶的规定,此次事故根本就不会发生!因此赵xx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3、如果赵xx熟知交通规则,严格按照《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42条的规定在行经路口时减速行驶,事故也可以完全避免的!违反此条规定,其起源还在于赵xx未取得驾驶资格,不熟悉交通规则所致!

4、在交通肇事后,赵xx不是积极提供费用治疗受害者,而是避而不见,致使事故中受伤的申请人之妻、之女以及邻居因经济困难,继续治疗难以维持!这也是被申请人责任认定应当参考的情节!

二、申请人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

被申请人仅以申请人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项为由,就认定申请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不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七条“当事人没有违章行为或者虽有违章行为,但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的,不负交通事故责任”的规定。按照申请人前述分析,赵xx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如果肇事人赵xx严格遵守法律规定,不强行无证上路行驶,即使申请人有前述违章行为,也不可能造成此次事故。因此,即使申请人违章,也不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与此次事故无因果关系,依法不应负交通事故责任!

三、未正确认定车辆所有人和驾驶员责任

根据《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机动车驾驶员不准将车辆交给没有驾驶证的人驾驶。豫A-xxxxx号桑塔纳轿车的所有人及驾驶员将车辆交给无驾驶证的赵xx驾驶,与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具有重要的因果关系。可以说,如果车辆不交给赵xx驾驶,此次事故完全可以避免!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七条和第十九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当依法认定豫A-xxxxx号桑塔纳轿车的所有人及驾驶员在本次事故应负的责任。

四、适用法律错误

因本案中涉及第三人责任问题,因此被申请人仅仅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作出责任认定不当,还应当同时引用该办法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的规定,对应当引用而未引用相关法律根据的,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五、告知事项错误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xx年第5期和20xx年第5期公布的《李治芳不服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案》和《罗伦富不服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案》以及相关高级、中级法院的判例很明确的说明,不服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当事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因此,被申请人应当依法告知申请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被申请人未告知起诉权利的行为是错误的。

14.四川交通事故责任认定 篇十四

甲方:虞秀文,机动车轿车方,身份证号:

乙方:,摩托车驾驶方,身份证号:

甲乙双方就摩托车撞上机动轿车造成车损人伤事故,就事故责任认定事前平等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

(一)摩托车速度快,轿车速度慢,就事故现场判定,双方承认摩托车方应承担主要责任,轿车方承担次要责任。

(二)但考虑摩托车方经济困难,甲方愿意主动承担全部责任。

(三)乙方保证责任全部由保险公司承担,不再找甲方任何经济及其他责任,(甲方本人不再承担任何经济及其他责任,其责任全部转移与保险公司,除保险公司赔偿外,甲方不再承担任何责任,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纠缠甲方,否则视为违约,)但甲乙双方都有协助办理保险理赔事宜。

(四)甲乙双方签订合同后生效,均不得反悔,若一方反悔,事故责任书都必须同意重新认定,并且赔偿对方违约金五万圆整。

(五)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方(签字)乙方(签字)

证明人(签字)

15.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之救济途径 篇十五

案例:2009年5月8日9时30分许,秦某驾驶晋AG###6号昌河面包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平泰县新建路段,与骑乘三洋牌二轮摩托车逆行的张某相撞,发生张某小腿骨折、二人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平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09年6月20日作出第20090006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秦某因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负次要责任。秦某不服,向晋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提出复核,但被告知张某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核终止。

庭审过程中,秦某主张,张某在当天事故发生时存在违法之处有八处,分别是:

1、张某所驾二轮摩托车无牌无证,未经有关部门登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第八条之规定;

2、张某无摩托车驾驶资格证,违法驾车上路,违反《道交法》第十九条之规定;

3、张某在事故当天是逆行,其自南向北行驶时靠的路西侧边缘,事故地点路宽九米,两车相撞时张某摩托车轮胎距离路西缘仅三点五米,偏离了其应行驶的路东侧边缘五点五米,越过中心线达一米之多,也就是说,一条宽九米的路面,被其占用了多达五点五米,且其撞击的位置不是在秦某车辆的左侧,而是在秦某车辆的右侧,严重违反了《道交法》第三十五条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摩托车应当在最右车道行驶”等规定;

4、张某事故当天系酒后驾车,违反《道交法》第二十二条酒后不得驾驶机动车的刚性规定;

5、张某事发时未戴安全头盔,违反《道交法》第五十一条摩托车驾驶人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规定;

6、经查阅平泰县交警队所制作现场图可知,张某所驾摩托车在事故现场留下了长达7米的刹车痕迹,但依然没能进入停止状态,没能避 1 免事故的发生,可见其行驶速之高,严重违反了《道交法》第四十二条“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的规定,同时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规定可知,在没有限速标志、标线、没有道路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在公路上时速不得超过40公里。而本案中张某的车速未经鉴定,但根据现场遗留刹车痕迹和制动效果可见,其行驶速度远远超过上述最高限定,其行为严重违法;而秦某当时所驾驶车辆司乘人员共有六人之多,留下的刹车痕迹却仅两米,也就是说其从运动状态到静止状态使用的制动距离仅两米,这还是在忽略了六名乘员带来的惯性的基础上进行的,显然其行驶速度非常低;

7、张某事发时违反“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的会车原则,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之规定;

8、张某事发时违反《道交法》第三十八条车辆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规定。

秦某对张某的上述违法行为,分别提出证据予以佐证并要求交警队事故认定干警到庭接受质证。秦某认为:平泰县交警队仅罗列张某违法之处三处,漏列张某违法行为多达五处,未对事故车辆的时速、车辆的制动机件是否有效进行鉴定,也未对事故当事人进行酒精检测,因此,秦某认为,平泰县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严重偏离了划分责任应该公正、公平、严谨的基本准则,违背了相应法规规定,属划分事故责任错误,其既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也不能作为划分民事责任的依据。张某对此未作说明,交警队也未予到庭接受质证。

后人民法院判决依然采信了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责任认定书所确定的事故责任比例确定了民事责任的承担比例,进而作出了判决。

那么,交警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性质到底是一种鉴定结论?还是一种行政责任划分?如是一种证据,又该以何样的证据去否定或者推翻它?如果是一种行政责任划分,则该行政行为是否可以被 复议或诉讼?其司法救济途径在哪里?

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于1992年12月1日联合下发《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一文[法发(1992)39号],该通知讲到“当事人仅就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伤残评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公安部关于建议纠正部分基层人民法院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纳入行政诉讼范围的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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