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坏帐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申请报告(共12篇)
1.企业坏帐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申请报告 篇一
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 审核报告
一、企业基本情况
××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本公司)系由×××、×××投资设立,于年月日在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取得注册号为号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现有注册资本元。法定代表人:。公司主要从事:。公司住所:。税务登记证号:。
二、审核情况
该公司2014申报的财产损失XX元,经审核,该公司符合税法规定的财产损失XX元、不符合税法规定的财产损失XX元。具体情况如下: 货币资金损失
公司年月日账面现金元(其中人民币元;××币元,折合本位币元),经盘点,现金实存元(其中人民币元;××币元,折合本位币元),扣除责任人赔偿元,公司现金净损失元。(二)坏账损失
1.债务人被依法宣告破产、撤销(包括被政府责令关闭)、吊销工商营业执照、死亡、失踪,其剩余财产或遗产确实不足清偿等原因形成损失
公司年月与××公司发生××商品购销业务,截至年月,××公司尚欠公司货款元。年月日××公司经××人民法院××号文书宣告破产,后经××人民法院××号文书裁定,根据破产清算程序可收回货款元,终结破产程序,上述款项元确实无法收回,形成坏账损失元。2.逾期三年以上未清偿且有确凿证明表明已无力清偿债务
公司年月与××公司发生××商品购销业务,截至年月,××公司尚欠公司货款元。债务人已资不抵债、债务人连续三年亏损、债务人连续三年停止经营,并三年内没有任何业务往来。前述款项确实无法收回,形成坏账损失元。3.符合条件的债务重组形成的坏账损失
公司年月与××公司发生××商品购销业务,截至年月,××公司尚欠公司货款元。年月日经双方协商、××人民法院××号文书判决公司与××公司进行债务重组,重组后尚可收回货款元,确实无法收回的应收款项元,形成坏账损失元。4.不可抗力因素损失
公司年月与××公司发生××商品购销业务,截至年月,××公司尚欠公司货款元。年月因自然灾害、战争及国际政治事件等不可抗力因素影响,确实无法收回的应收款项元,形成坏账损失元。
前述合计形成坏账损失元。(三)存货损失 1.存货盘亏损失
公司年月日××存货账面数量,金额元;经盘点,实存数量,金额元;盘亏数量,盘亏金额元,按适用税率相应转出进项税额元,扣除责任人赔偿元,存货盘亏净损失元。2.存货报废、毁损损失
公司××存货由于变质、长期积压、产品更新换代淘汰等原因需报废处理,截至年月日,该存货账面金额元,经测算物耗比率为,按适用税率相应转出进项税额元。扣除残值元及保险赔偿或责任赔偿元,存货报废净损失元。公司××存货由于自然灾害、意外事故等原因毁损,该存货账面金额元,经测算物耗比率为,按适用税率相应转出进项税额元。扣除残值元及保险赔偿或责任赔偿元,存货毁损净损失元。3.存货被盗损失 年月日,公司××存货被盗,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已结案,该存货账面金额元,经测算物耗比率为,按适用税率相应转出进项税额元。扣除残值元及保险赔偿或责任赔偿元,存货被盗净损失元。
4.永久或实质性损害
公司××存货由于已霉烂变质、已过期且无转让价值、经营中已不再需要并且已无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等原因形成损失,其中原材料元,按适用税率相应转出进项税额元;产成品元,经测算物耗比率为
%,按适用税率相应转出进项税额元。扣除残值元及保险赔偿或责任赔偿元,存货永久或实质性损害净损失元。前述合计形成存货损失元。(四)固定资产损失 1.固定资产盘亏损失
公司年月日××固定资产账面数量,单价元,原值元,已提折旧元,账面净值元;经盘点,实存数量,盘亏,扣除保险赔偿或责任赔偿元,固定资产盘亏净损失元。2.固定资产报废、毁损损失
公司××固定资产由于使用年限已久、设备老化、技术更新等原因需报废处理,该固定资产账面原值元,已提折旧元,账面净值元。扣除残值元及保险赔偿或责任赔偿元,固定资产报废净损失元。
公司××固定资产由于使用长期闲置、拆迁等原因毁损,该固定资产账面原值元,已提折旧元,账面净值元。扣除残值元及保险赔偿或责任赔偿元,固定资产毁损净损失元。3.固定资产被盗损失
年月日,公司××固定资产被盗,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已结案,该固定资产账面原值元,已提折旧元,账面净值元。扣除残值元及保险赔偿或责任赔偿元,固定资产被盗净损失元。4.固定资产永久或实质性损害
公司××固定资产由于闲置、技术进步和毁损、本身原因导致产生不合格品、已不能带来经济利益等原因发生固定资产永久或实质性损害,该固定资产账面原值元,累计已提折旧元,账面净值元。扣除残值元及保险赔偿或责任赔偿元,固定资产永久或实质性损害净损失元。前述合计形成固定资产损失元。(五)在建工程和工程物资损失
1.停建、废弃和报废、拆除的在建工程
公司××在建工程因停建、废弃和报废、拆除等原因形成损失,该在建工程账面价值元,扣除残值元及保险赔偿或责任赔偿元,在建工程停建、废弃和报废、拆除净损失元。2.自然灾害、意外事故毁损的在建工程
公司××在建工程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毁损等原因形成损失,该在建工程账面价值元,扣除残值元及保险赔偿或责任赔偿元,在建工程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毁损净损失元。3.工程物资损失
工程物资发生损失的说明要点,可参考存货损失的说明要点。前述合计形成在建工程和工程物资损失元。(六)无形资产损失
公司××无形资产由于技术进步、发生永久或实质性损害、已无使用和转让价值、超过法律保护期限且已不能带来经济利益等原因形成损失,该无形资产账面原值元,已摊销元,账面净值元。扣除残值元及保险赔偿或责任赔偿元,无形资产净损失元。(七)对外投资损失 1.短期投资损失
公司年月日账面短期投资元(其中股票元,债券元,基金元),经与对账单确认及盘点库存有价证券,短期投资实存元(其中股票元,债券元,基金元),扣除责任人赔偿元,公司短期投资损失元。
2.长期股权投资损失
公司年月对××公司股权投资,占被投资方权益比例
%,投资存续期间取得收益元,截至年月公司对外投资资产的成本元。年月××公司经××人民法院××号文书宣告破产、撤销(包括被政府责令关闭)、吊销工商营业执照,后经××人民法院××号文书裁定,根据破产清算程序可收回款项元,终结破产程序,前述投资款项元确实无法收回,形成长期投资损失元。
3.债权投资损失
公司年月对××公司债权投资,投资存续期间取得收益元,截至年月公司对××公司债权投资资产的成本元。年月××公司经××人民法院××号文书宣告破产、撤销(包括被政府责令关闭)、吊销工商营业执照,后经××人民法院××号文书裁定,根据破产清算程序可收回款项元,终结破产程序,前述投资款项元确实无法收回,形成债权投资损失元。前述合计形成对外投资损失元。(八)其他资产损失 1.资产评估损失
公司年月进行清产核资、改组,公司××资产已经××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并由其出具××号《资产评估报告》。经××税务局××号文件批复,公司改组为免税改组(或应税改组),并已按规定进行纳税调整(或并已按规定缴纳所得税)。××评估资产账面净值元,评估价值元,资产评估损失元。2.政府规划搬迁、征用财产损失
根据××市(县、区)政府××号文件,按照政府规划需公司搬迁、征用公司××资产,因此形成存货损失元,固定资产损失元,在建工程损失元,扣除政府拆迁补偿收入元,政府规划搬迁、征用财产净损失元,3.对外担保损失
公司年月至年月为××公司提供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担保,截至年月公司对外担保的余额为元。年月××公司经××人民法院××号文书宣告破产、撤销(包括被政府责令关闭)、吊销工商营业执照,公司因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发生财产损失元,扣除可收回金额元,对外担保损失元。
4.抵押资产损失
公司年月至年月为××公司提供资产抵押,年月××公司经××人民法院××号文书判决,公司应承担抵押资产对应的债务,由于公司未能按期赎回抵押资产,经××人民法院拍卖或变卖取得拍卖或变卖所得元。该抵押资产账面原值元,已提折旧(摊销)
元,账面净值元。扣除拍卖或变卖收入元,抵押资产损失元。
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一)账务是否处理:
(二)扣除金额与备案金额是否一致: 所列损失项目没有发生的可删除。
**分局 核查人:
2.企业坏帐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申请报告 篇二
1. 损失申报的方法发生了改变。
新《管理办法》最突出的一点就是改变了原《管理办法》中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分为自行计算扣除和须经税务机关审批后才能扣除的方法, 而是采用清单申报和专项申报的形式, 进行税前申报扣除。原来采用自行计算扣除的损失现在采用清单申报扣除, 原来采用须经税务机关审批后才能扣除的, 现采用专项申报的形式, 税务机关不再审批, 重点就企业申报资料进行合规性、逻辑性、完备性审查, 不再进行实质性审查, 符合条件的予以备案。
2. 损失申报的程序发生了改变。
原《管理办法》规定, 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不实行层层审批, 企业可以直接向有权审批税务机关申请。而新《管理办法》规定, 在中国境内跨地区经营的汇总纳税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 应按以下规定申报扣除: (1) 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发生的资产损失, 除应按专项申报和清单申报的有关规定, 各自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外, 各分支机构同时还应上报总机构; (2) 总机构对各分支机构上报的资产损失, 除税务机关另有规定外, 应以清单申报的形式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申报; (3) 总机构将跨地区分支机构所属资产捆绑打包转让所发生的资产损失, 由总机构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专项申报。这种申报方式考虑了资产损失的属地原则和可控性, 有利于税务机关了解、掌握企业资产损失的情况, 核实损失的真实性, 也具有更高的可操作性。
3. 资产损失的认定范围发生了改变。
(1) 新《管理办法》中所指的资产取消了原《管理办法》中“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规定, 范围更广了; (2) 新《管理办法》对预付款项的范围增加了“各类垫款、企业之间往来款项”, 同时明确了“无形资产”也属于资产中的一项, 消除了原《管理办法》在实际损失处理时的争议; (3) 新《管理办法》明确假币没收可以作为现金损失扣除, 而不是与生产经营无关的支出不能扣除。
4. 新《管理办法》将原《管理办法》中的资产损失细化为“实际资产损失”和“法定资产损失”两种。
“实际资产损失”是指企业在实际处置、转让上述资产过程中发生的合理的, 并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资产损失;“法定资产损失”是指企业虽未实际处置、转让上述资产, 但符合财税[2009]57号文件和该办法规定条件计算确认的损失。
5. 企业在以前年度发生但未能在当年税前扣除的资产损失处理方法不同。
新《管理办法》规定, 此类资产损失可以向税务机关说明并进行专项申报扣除。其中, 属于实际资产损失, 准予追补至该项损失发生年度扣除, 其追补确认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五年, 但因计划经济体制转轨过程中遗留的资产损失、企业重组上市过程中因权属不清出现争议而未能及时扣除的资产损失、因承担国家政策性任务而形成的资产损失以及政策定性不明确而形成资产损失等特殊原因形成的资产损失, 其追补确认期限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可适当延长。属于法定资产损失, 应在申报年度扣除。企业因以前年度实际资产损失未在税前扣除而多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可在追补确认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款中予以抵扣, 不足抵扣的, 向以后年度递延抵扣。原《管理办法》规定, 此类资产损失经税务机关批准后, 可追补确认在损失发生的年度税前扣除, 并相应调整该资产损失发生年度的应纳所得税额。调整后计算的多缴税额, 应按照有关规定予以退税, 或者抵顶企业当期应纳税款。
新《管理办法》明确规定了此类损失追补确认的一般 (特殊例外) 期限不超过五年, 更符合企业所得税法的相关规定。另外多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可在追补确认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款中予以抵扣, 而不能退税。
3.企业坏帐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申请报告 篇三
本表各项内容真实、可靠、完整。如有虚假,本纳税人愿意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签章)
年 月 日
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申报表
(清单申报适用)金额单位:元(列至角分)纳税人识别号
纳税人名称
损损失
失损失损失会税资产损失类型 行次
会计会计计前核算处理处扣科目 理
除金金额
额
一、正常经营活动中非货币资产损失
1、固定资产损失
2、生产性生物性资产损失 2
3、存货损失 3
损失税前
扣
除
4、股权投资损失 4
5、无形资产损失 5
6、其他非货币资产损失 6
二、存货正常损耗损失 7
三、固定资产正常报废清理损失 8
四、生产性生物资产正常死亡损失 9
五、买卖债券、股票、期货、基金等1.买卖债券损失 的损失
2.买卖股票损失 11 3.买卖期货损失 12
5.买卖基金损失 13
6.买卖金融衍生产品损失 14
7.其他损失 15
六、总机构的各分支机构上报的资产清单申报资产损失 16 损失
─
专项申报资产损失 17 ─
资产损失金额合计
─
一、清单申报的申报方法
• 1.通过网上办税厅,下载《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申报表》(清单申报适用)。• 2.按要求完成填报后,上传至相关业务事项模块。
二、申报地址:广州国税局门户网站“网上办税大厅”,1号办税窗口。
三、申报时间:汇算清缴期内,汇算清缴结束后系统将关闭。
四、申报范围:根据25号公告第九条规定,下列资产损失,应以清单申报的方式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
• 1.企业在正常经营管理活动中,按照公允价格销售、转让、变卖非货币资产的损失;
• 2.企业各项存货发生的正常损耗;
• 3.企业固定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报废清理的损失;
• 4.企业生产性生物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死亡发生的资产损失; • 5.企业按照市场公平交易原则,通过各种交易场所、市场等买卖债券、股票、期货、基金以及金融衍生产品等发生的损失。
五、清单申报报送的资料:
• 《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申报资料封面》
• 《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申报表》(清单申报适用)• “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情况说明报告”
• 企业的有关会计核算资料和证据资料留存企业备查。
六、报送资料的装订顺序:
• 清单申报:资料封面,清单申报表,“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情况说明报告” • 汇总纳税企业总机构:资料封面,清单申报表或专项申报表,汇总纳税企业明细表,报送资料清单,“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情况说明报告”,相关证据资料。
七、注意事项:
完成了减免税备案、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申报才能进行申报。其中总分机构申报要求
1、总分机构同属市内的企业由总机构申报
2、市外分支机构由分支先在当地申报,再上报总机构,总机构再在所属地税务机关作清单申报。最后再由总机构对市外属下各分支机构申报的资产损失,应将其汇总后,填报《跨地区汇总纳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申报明细表》。
4.企业坏帐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申请报告 篇四
关于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
赣国税函[2012]23号
各市、县(区)国家税务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25号公告)(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我省实际,现就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应按《办法》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主管或监管国税机关申报。企业未按规定申报的资产损失,不得在税前扣除。
二、清单申报的办理
(一)企业发生属于《办法》第九条规定范围的资产损失,应当于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时以清单申报的方式向主管或监管国税机关申报税前扣除。企业申报时需提交《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清单申报表》(见附件1)。与清单申报资产损失有关的会计核算资料和纳税资料由企业整理后留存备查。
(二)主管或监管国税机关收到企业资产损失清单申报资料后,在《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清单申报表》盖章受理。
三、专项申报的办理
(一)企业发生属于《办法》第十条规定范围的资产损失,应以专项申报方式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时向主管或监管国税机关申报税前扣除。需提交的资料包括:
1.《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专项申报表》(见附件2); 2.会计核算资料及其它相关纳税资料;
3.《办法》要求的企业资产损失相关证据资料。
(二)企业应按资产损失类别将上述资料整理装订成册,编排页码。(三)属于专项申报的资产损失,因特殊原因不能在规定时限内报送相关资料的,可向主管或监管国税机关提出申请,报送《企业资产损失专项申报延期申请表》(见附件3),经同意后,可适当延期申报。
(四)主管或监管国税机关收到企业申报的资产损失专项申报资料后,对于符合本条第(一)、(二)款规定申报要求的,在《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专项申报表》盖章受理。对于不符合资产损失申报要求的,应要求企业在限期内改正。企业拒绝改正的,主管或监管国税机关有权不予受理。
四、总分机构资产损失的申报
(一)总机构在省外的跨省经营汇总纳税企业,其在我省分支机构的资产损失根据清单(专项)申报规定向主管或监管国税机关进行申报,并同时上报总机构。
(二)总机构在省内的跨省经营汇总纳税企业和省内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其分支机构资产损失由二级分支机构(二级以下汇总至二级)根据清单(专项)申报规定向主管或监管国税机关进行申报。同时将主管或监管国税机关已受理盖章的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清单(专项)申报表上报总机构;总机构将本部资产损失根据清单(专项)申报规定向主管或监管国税机关进行申报,同时将其分支机构上报的已申报受理的资产损失以清单申报形式向主管或监管国税机关申报。
五、以前年度发生的资产损失扣除
对于符合《办法》第六条规定需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延长追补确认期限的实际资产损失,企业应向主管或监管国税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核,逐级上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可适当延长。
六、主管或监管国税机关对于企业符合申报要求的资产损失税前扣除事项应及时盖章受理。企业必须对申报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负责,对虚报多报资产损失、变造伪造申报资料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七、资产损失的后续管理
(一)年度汇算清缴工作结束后,各级国税机关对企业申报的资产损失组织评估核查。对于资产损失金额较大的(指占企业该类资产计税成本10%以上,或减少当年应纳税所得、增加亏损10%以上的),或发现不符合资产损失税前扣除规定、或存有疑点、异常情况的资产损失,主管或监管国税机关应及时进行评估核查。对有证据证明申报扣除的资产损失不真实、不合法的,应依法作出税收处理。
(二)上级国税机关可对下级国税机关已评估核查的资产损失进行抽查复审。(三)各级国税机关应按分项建档、分级管理的原则,建立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台账。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结束后,各级国税机关负责对已受理的资产损失情况进行统计,并于每年6月30日前将《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申报明细表》(见附件4)层报至省局。省局、市局按照资产损失申报金额、类别以及可能存在的风险等具体情况依次选定省、市级评估核查对象,分级进行评估。县级国税机关对省、市局选定评估对象以外的纳税人进行评估。资产损失评估核查工作结束后,设区市国税局应于每年11月30日前将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工作报告及《企业资产损失评估核查情况汇总表》(见附件5)上报省局。报告的内容应包括资产损失申报受理及评估核查情况、主要做法、存在问题及工作建议等。
八、本通知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江西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赣国税发[2009]201号)同时废止。各级国税机关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具体实施办法,并报省局备案。各地在执行中有何问题,应及时向上级国税部门反映。
附件:
1.《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清单申报表》 2.《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专项申报表》 3.《企业资产损失专项申报延期申请表》 4.《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申报明细表》 5.《企业资产损失评估核查情况汇总表》
5.企业坏帐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申请报告 篇五
前扣除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2〕5号
全文有效成文日期:2012-01-29
字体:【大】【中】【小】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财务公司、城乡信用社和金融租赁公司等金融企业提取的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准予税前提取贷款损失准备金的贷款资产范围包括:
(一)贷款(含抵押、质押、担保等贷款);
(二)银行卡透支、贴现、信用垫款(含银行承兑汇票垫款、信用证垫款、担保垫款等)、进出口押汇、同业拆出、应收融资租赁款等各项具有贷款特征的风险资产;
(三)由金融企业转贷并承担对外还款责任的国外贷款,包括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外国买方信贷、外国政府贷款、日本国际协力银行不附条件贷款和外国政府混合贷款等资产。
二、金融企业准予当年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计算公式如下:准予当年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本年末准予提取贷款损失准备金的贷款资产余额×1%-截至上年末已在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的余额。
金融企业按上述公式计算的数额如为负数,应当相应调增当年应纳税所得额。
三、金融企业的委托贷款、代理贷款、国债投资、应收股利、上交央行准备金以及金融企业剥离的债权和股权、应收财政贴息、央行款项等不承担风险和损失的资产,不得提取贷款损失准备金在税前扣除。
四、金融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贷款损失,应先冲减已在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不足冲减部分可据实在计算当年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五、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的税前扣除政策,凡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政策执行期限的通知》(财税[2011]104号)的规定执行的,不再适用本通知第一条至第四条的规定。
六、本通知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6.企业坏帐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申请报告 篇六
一、商业零售企业存货因零星失窃、报废、废弃、过期、破损、腐败、鼠咬、顾客退换货等正常因素形成的损失, 为存货正常损失, 准予按会计科目进行归类、汇总, 然后再将汇总数据以清单的形式进行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 同时出具损失情况分析报告。
二、商业零售企业存货因风、火、雷、震等自然灾害, 仓储、运输失事, 重大案件等非正常因素形成的损失, 为存货非正常损失, 应当以专项申报形式进行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
三、存货单笔 (单项) 损失超过500万元的, 无论何种因素形成的, 均应以专项申报方式进行企业所得税的纳税申报。
四、本公告适用于2013年度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
特此公告。
7.企业坏帐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申请报告 篇七
新国税公告„2011‟3号
公告
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公告
为正确贯彻执行《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税务总局公告„2011‟25号,以下简称“25号公告”),依据25号公告第五十一条要求,现就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符合25号公告规定的资产损失项目,企业应在进行汇算清缴申报时按要求提供申报清单(清单式样见附件一)和专项申报报告,专项申报报告应在分项的基础上逐笔列明报损资产的类别、计税成本、累计折旧或摊销、净值、残值、净损失以及损失原因等内容,需报送明细表和相关资料的,应作为专项申报报告的附件一并报送。
二、跨地区经营的汇总纳税企业二级及二级以下分支机构发生的资产损失,统一汇总至二级分支机构按规定申报扣除。
三、主管税务机关在受理企业资产损失申报时,应对申报资料是否符合清单申报和专项申报进行形式审核,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不符合要求的,应要求企业补正,企业拒绝补正的,不予受理。税务机关受理申报、审核,不改变企业对其申报资料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等,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四、主管税务机关应分户分项建立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台账(式样见附件二),在每年6月30日前登记相关内容,并做好内部各部门间的信息共享工作;对企业申报的资产损失相关资料应按征管要求建立纳税档案。
五、各级税务机关应将企业专项申报的资产损失列为每年企业所得税纳税评估的重点内容,对符合25号公告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应及时进行核查,加强事后监督管理。
六、2010已审批的资产损失,企业按审批结果在税前扣除;尚未审批的,企业按25号公告要求,提供相关资料申报扣除。属于清单申报的资产损失,企业已进行2010所得税汇算清缴申报的,应按25号公告要求,补报申报清单。
附件:1.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申报清单 2.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台账
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一日
分送: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各地、州、市、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自治区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局,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直属征收局、稽查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办公室 2011年5月11日印发
8.企业坏帐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申请报告 篇八
关于电信企业坏账损失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10]196号
成文日期:2010-05-12
字体:【大】【中】【小】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88号)第十七条的规定,考虑到电信企业生产经营的实际情况,现将电信企业应收账款认定坏账损失税前扣除问题通知如下:
一、从事电信业务的企业,其用户应收话费,凡单笔数额较小、拖欠时间超过1年以上没有收回的,由企业统一做出说明后,可作为坏账损失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9.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范文 篇九
中国财税浪子(公共微信taxlangzi)点评:本稿系近期一位网友在中国会计视野网站贴出。实际上是2012年就流传出的版本,是海南省财政专员办的一位同志最早在网络贴出。浪子个人对办法的诸多条款有不同意见,供大家参考。
国家税务总局《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起草工作会议在高邮召开。国家税务总局干部培训学院专家教授、江苏省国税局和地税局所得税处领导、以及苏州、常州、南通、扬州市国税局和地税局基层税务干部代表参加了会议。
会议就税前扣除原则、劳务派遣用工支出、职工福利费的支出范围、手续费及佣金的范围及扣除标准、会议费绿化费的扣除、固定资产的大修理支出、投资资产的计量及税前扣除、会计调整业务的税前扣除和税前扣除凭证的管理等方面进行了认真的讨论,分析了各地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现状。同时,对目前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未明确或未作出规定的、各地反映强烈的一些问题作出统一的规定,并形成了新的《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初稿),该办法的制定将为进一步规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发挥积极的推动作用。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第三条除税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税前扣除一般应同时符合以下原则:、(一)、真实性原则。真实性原则是指企业发生的各项支出确属已经实际发生。
(二)、权责发生制原则。企业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属于当期的各项支出,不论款项是否支付,均作为当期的扣除项目;不属于当期的各项支出,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支付,也不作为当期的扣除项目。
(三)、相关性原则。企业可扣除的各项支出必须与取得收入相关。
(四)、确定性原则。企业可扣除的各项支出不论何时支付,其金额必须是确定的。
(五)、合理性原则。企业可扣除的各项支出应当是必要和正常的,计算和分配方法应符合生产经营常规和会计惯例。
(六)、收益性支出与资本性支出划分原则。企业发生的各项支出应当区分收益性支出和资本性支出。收益性支出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资本性支出应当分期扣除或者计入有关资产成本,不得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
(七)、配比原则。企业发生的各项支出应在应配比或应分配的当期申报扣除,不得提前或滞后。
第四条企业应当按照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将发生的各项支出在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之间准确核算。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依照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计算。
对企业依据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并实际在财务会计处理上已确认的支出,凡没有超过《企业所得税法》和有关税收法规规定的税前扣除范围和标准的,应按企业实际会计处理确认的支出,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税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未明确规定的具体扣除项目,在不违反税前扣除基本原则的前提下,按国家财务、会计规定计算。
第五条企业申报扣除的各项支出,应当能够提供证明支出确属当期实际发生的适当凭据。第六条企业发生的各项支出,因范围或标准等不符合税前扣除有关规定需要纳税调整的,应一次性调整该项支出发生的应纳税所得额。其中,对未计入或未全部计入当期损益的支出金额,企业能准确核算的,经企业专项申报,也可以分期据实调整。第七条企业同时从事适用不同企业所得税待遇项目的,应分别计算不同待遇项目的所得,合理划分不同待遇项目的共同支出。
前款所称共同支出,是指为不同待遇项目共同发生的、不能直接归属于某一项目的支出。共同支出的合理分摊比例可以按照项目的投资额、销售(营业)收入、资产额、直接支出等参数确定。上述分摊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凡特殊情况需要改变的,需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第二章工资薪金及相关支出的税前扣除管理
第八条企业实际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
任职或受雇的员工包括固定职工、季节工、临时工、实习生、返聘离退休人员,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应从提取的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的医务室、职工浴室、理发室、职工食堂、幼儿园、托儿所人员;
(二)已领取养老保险金、失业救济金的下岗职工、待岗职工、离退休职工(不含返聘)。
(三)未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的董事会、监事会成员。第九条企业接受外部劳务派遣用工所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区分为工资薪金支出和职工福利费支出,并按《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其中属于工资薪金支出的,由用工单位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的基数,作为计算其他各项相关费用扣除的依据。劳务派遣单位不再重复计入工资总额。
决定工资合理性的唯一尺度是市场工资水平。具体分析,包括以下3个方面13个因素:
1.职员提供的劳动:1)岗位责任的性质;2)工作时间;3)工作质量、数量和复杂程度;4)工作条件;
2.与其他职员比较:5)通行的总的市场情况,可比工资;6)职员与所有者关系;7)职员的能力、8)企业某一种特定经营场所的生活条件;9)职员工作经历和教育情况;10)职员提供劳动的利润水平;11)是否有其他职员可执行同一职责;
3.投资者的分配和所有权:12)企业过去关于股息和工资方面的政策;13)职员的工资同该职员所持有的股权份额之比例。
第十条职工教育经费是指上岗和转岗培训、各类岗位适应性培训、岗位培训、职业技术等级培训、高技能人才培训、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特种作业人员培训、企业组织的职工外送培训的经费支出、职工参加的职业技能鉴定、职业资格认证等经费支出、购置教学设备与设施、职工岗位自学成才奖励费用、职工教育培训管理费用、有关职工教育的其他开支。职工参加学历教育、学位教育的学费,不得计入教育经费。第十一条企业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而支付的一次性补偿,在实际支付时据实扣除,但不得计入工资薪金总额。
第十二条纳税人发生的合理的劳动保护支出,可以扣除。企业应正确划分职工福利费支出与劳动保护支出。劳动保护支出是指确因工作需要为雇员配备或提供工作服、手套、安全保护用品、防暑降温用品等所发生的支出。工作服是指由企业统一制作并要求员工工作时统一着装所发生的工作服饰费用。
第三章成本及费用支出管理
第十三条成本,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销售成本、销货成本、业务支出以及其他耗费。
销售成本是指制造业为主的生产性企业在生产产品过程中,所耗费的原材料、直接人工以及耗费在产品上的辅助材料、物料等。
销货成本是指以商业企业为主的流通性企业所销售货物的成本,以所销售货物的购买价为主体部分,加上可直接归属于销售货物所发生的支出。
业务支出是指服务业企业在提供服务过程中直接耗费的原材料、服务人员的工资、薪金等直接可归属于服务的其他支出。其他耗费是指凡是企业生产产品、销售商品、提供劳务等过程中耗费的直接相关支出没有列入费用的范畴的,允许列入成本的范围,准予税前扣除。
第十四条企业应将经营活动中发生的成本合理划分为直接成本和间接成本。直接成本是可直接计入有关成本计算对象或劳务的经营成本中的直接材料、直接人工等。间接成本是指多个部门为同一成本对象提供服务的共同成本,或者同一种投入可以制造、提供两种或两种以上的产品或劳务的联合成本。直接成本可根据有关会计凭证、记录直接计入有关成本计算对象或劳务的经营成本中。间接成本必须根据与成本计算对象之间的因果关系、成本计算对象的产量等,以合理的方法分配计入有关成本计算对象中。
第十五条纳税人的成本计算方法、间接成本分配方法、存货计价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如确需变更的,应按规定将成本核算方法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未备案而随意变更,对应纳税所得额造成影响的,税务机关有权调整。
第十六条费用,是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已经计入成本的有关费用除外。
第十七条销售费用是指企业在销售商品或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的各种费用,包括:销售人员的职工薪酬、商品维修费、运输费、装卸费、包装费、保险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展览费、手续费和佣金、经营性租赁费等费用。
第十八条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结转扣除。
广告费,是指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费用:广告经工商部门批准的专门机构发布;通过一定的媒体传播;取得合法有效的凭证。制作、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禁止广告的支出,不属于广告费。
业务宣传费,是指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费用:以宣传本企业的资产、劳务、服务为目的;以画册、光盘、适当的实物为载体;取得合法有效的凭证。以业务宣传名义向客户或特定关系人赠送礼品的支出,不属于业务宣传费。
第十九条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手续费及佣金支出,按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扣除。
手续费及佣金支出,是指企业支付给其他单位或非本企业雇员的支出。企业支付给本企业雇员的销售提成等支出,不属于手续费及佣金支出。
第二十条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运输费用支出,准予扣除。
运输费用,是指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费用:费用与购销货物或生产经营中的运输业务相关;取得合法有效的运费凭证;运费凭证与购货发票、销货发票及其他相关凭证的信息一致。第二十一条管理费用是指企业为组织和管理生产经营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企业在筹建期间内发生的开办费、董事会和行政管理部门在企业或者应由企业统一负担的公司经费(包括行政管理部门职工工资及福利费、物料消耗、低值易耗品摊销、办公费和差旅费、租赁费等)、工会经费、董事会费(包括董事会成员津贴、会议费和差旅费等)、聘请中介机构费、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房产税、车船税、诉讼费、业务招待费、技术转让费、矿产资源补偿费、研发费、排污费等。
第二十二条开办费支出,是指企业在筹建期间发生的人员工资、办公费、培训费、差旅费、印刷费、注册登记费、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以及予以资本化的支出以外的支出。筹建期自投资方签订投资协议或合同之日起,至领取营业执照或有关部门批准登记之日止。第二十三条业务招待费支出,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必要的、合理的交际、应酬支出。企业应区分业务招待费与业务宣传费、销售费用、会议费,上述费用无法分清的,均计入业务招待费。
企业申报扣除的业务招待费,税务机关要求提供证明资料的,应提供证明真实发生的足够的有效凭证或资料。不能提供的,不得在税前扣除。
其证明资料内容包括支出金额、商业目的、与被招待人的业务关系、招待的时间地点。企业投资者或雇员的个人娱乐支出和业余爱好支出不得作为业务招待费申报扣除。
第二十四条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合理的差旅费、会议费支出,允许在税前扣除。企业申报税前扣除差旅费,应提供合法有效凭证,包括内容填写完整、审批手续齐全的差旅费报销单以及车(船、机)票、住宿发票、行李托运发票等。出差过程中发生的业务招待费,不属于差旅费。
合理的差旅补助(包括出差人员误餐补助)允许在税前扣除,对补助标准较高或经常性支出的,税务机关要求的,企业应提供差旅费相关管理制度。差旅费实行定额管理或包干的,企业应提供差旅费定额管理或包干制度,实际发生的差旅费定额费用或包干费用,允许在税前扣除。差旅费定额费用或包干费用不包括业务招待费和工资薪金性质的支出。
会议费的合法有效凭证,包括召开会议的文件、通知、会议纪要、参会人员的签到单等能够证明会议真实性的资料以及会议费发票、会议费用明细单等。
第二十五条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咨询费支出、绿化费支出,准予扣除。
咨询费支出,是指与企业生产经营相关的技术咨询、营销咨询、法律咨询、财务咨询、人力资源咨询等支出。职工培训费用不属于咨询费支出。绿化费支出,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用地范围内发生的、不属于生产性生物资产的树木、草坪、花卉等购置支出。绿化费支出金额较大、具有长期资产性质的,应按受益期摊销,最低摊销年限不得低于3年。
第二十六条财务费用是企业筹集生产经营所需资金而发生的筹资费用,包括:借款费用、汇兑损失、金融机构手续费、企业给予的现金折扣以及其他非资本化的支出。
第四章资产的税务处理及管理
第二十七条企业固定资产的历史成本确定后,除下列特殊情况外,一般不得调整:
(一)国家统一规定的清产核资;
(二)将固定资产的一部分拆除;
(三)根据实际价值调整原暂估价值或发现原计价有错误。上述三种情形调整时,以前已扣除的折旧额不进行追溯调整。以后的折旧额按调整后的历史成本减除已扣除折旧后的余额和剩余折旧年限计算。第二十八条固定资产按照直线法计算的折旧,准予扣除。直线法包括工作量法和年限平均法。企业取得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的折旧年限,应当根据已使用过固定资产的新旧磨损程度、使用情况以及是否进行改良等因素合理估计新旧程度,然后与该固定资产的最低折旧年限相乘确定。
第二十九条企业依据财务、会计处理办法计提各类资产的折旧或摊销额,如会计折旧或摊销年限大于税法规定最低年限的,在税务处理时,应按会计上确认的折旧或摊销额税前扣除。第三十条自有房屋或者建筑物的装修、装潢支出,如改变房屋、建筑物结构或者延长房屋或者建筑物使用年限的,属于固定资产改建支出。
租入房屋、建筑物的装修、装潢支出,如改变房屋、建筑物结构或者延长房屋或者建筑物使用年限的,属于长期待摊费用支出。
第三十一条企业自行开发建造房屋或者建筑物,相关的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或者建筑物应当分别进行税务处理;外购房屋或者建筑物支付的价款中包括土地价款的,应当在房屋或者建筑物与土地使用权之间按照合理的方法进行分配;难以合理分配的,应当全部计入房屋或者建筑物的计税基础。如土地使用权年限高于房屋或者建筑物折旧年限的,固定资产的预计净残值应合理估计房屋或者建筑物提足折旧后土地使用权的剩余价值。
第三十二条企业为获得未来收益所拥有或控制的非生产经营所必需的资产,包括采用公允价值模式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名人字画、古玩、黄金、高档会所、俱乐部会员资格等,其持有期间公允价值的变动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在实际处置或结算时,处置取得的价款扣除其历史成本后的差额应计入处置或结算期间的应纳税所得额。按公允价值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视同投资资产管理,若在其投资期间对外出租,取得的租金收入应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但该项投资性房地产不得计提折旧在税前扣除。
非专门从事投资业务的企业,购买的名人字画、古董和非生产性生物资产等其他投资行为,持有期间的增值或减值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但在实际处置时,其取得的价款扣除其历史成本后,若有增值应当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三十三条企业发生转让投资资产、被投资企业清算、撤资、减资等情形时,投资资产的成本,准予扣除。
第三十四条股权投资资产成本除另有规定以外,按照以下方法确定成本:
(一)投资方企业参与被投资企业增发股份,通过支付现金方式取得的投资资产,以购买价款和相关税费为成本;通过支付现金以外的方式取得的投资资产,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成本。
(二)被投资企业以利润分配方式派发红股,投资方企业可以按取得股份的面值,确认取得股权投资成本。
(三)被投资企业以除股权(票)溢价以外所形成的资本公积转为股本,投资方企业应确认相关的股息、红利收入,投资方企业应当增加该项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
(四)在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前提下,企业股东之间按事先的相关合同约定,发生的股东权益比例变更,其增加或减少其股东权益比例的部分,持股成本不得调整。
第三十五条投资方除清算、减资或撤资情形外,投资企业转让、处置被投资企业股份,被投资企业的累计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或税后提存的各项基金等,不得从股权转让或处置价款中扣除。
第五章会计调整业务的税前扣除管理
第三十六条企业发生会计政策变更、会计估计变更、重大会计差错更正情形,应当将变更或更正的性质、内容和原因等在变更的所得税汇算清缴前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企业的会计政策变更、会计估计变更应当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对有证据表明企业滥用会计政策或会计估计造成减少、免除、推迟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第三十七条对企业以前实际在财务会计处理上已确认且已按规定在税前扣除的各项支出,因会计政策变更采用追溯调整法进行调整的,会计政策变更累积影响数中影响前期损益的各项支出调整金额,应直接调整变更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不得追补确认在业务支出发生扣除。
如会计政策变更前后企业所得税实际税负没有变化的,也可以追补确认在业务支出发生扣除。
第三十八条对企业以前实际在财务会计处理上已确认且已按规定在税前扣除的各项支出,企业采用追溯重述法进行会计差错更正的,在有关税收政策规定的税前扣除范围和标准内,其更正金额允许追补调整业务支出发生的应纳税所得额,但追补调整期限应符合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建议修改为:对企业以前实际在财务会计处理上已确认且已按规定在税前扣除的各项支出,企业采用追溯重述法调整的重要会计差错,如影响应纳税所得额的,应调整发生差错的应纳税所得额, 但追补调整期限应符合税收征管法的规定。)
第三十九条企业在资产负债表日至财务报告批准报出日之间发生的涉及税前扣除的调整事项(包括会计政策、估计变更和会计差错更正等),如发生于报告所得税汇算清缴之前,应调整报告的应纳税所得额;如发生于报告所得税汇算清缴之后,作为本的纳税调整事项,相应调整本应纳税所得额。
第六章税前扣除凭证管理
第四十条本办法第五条所称适当凭据是指能够证明企业的业务支出真实发生、金额确定的合法凭据,包括外部凭据和内部凭据。根据应否缴纳增值税或营业税,外部凭证分为应税项目凭证和非应税项目凭证。
第四十一条企业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应税项目款项时,以该单位或者个人开具的发票为税前扣除的凭证。发票管理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企业支付给中国境外单位或个人的款项,应当提供合同、外汇支付单据、境外该国规定的合法凭据、单位或个人签收单据等。
税务机关有疑义的,可要求企业提供境外公证机构的确认证明,经税务机关审核认可后,可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第四十二条企业发生非应税项目支出时,应取得相应的扣除凭证,按规定进行税前扣除。免税项目的凭证是否包括
(一)企业缴纳的政府性基金、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开具的财政票据为税前扣除凭证。
(二)企业缴纳的可在税前扣除的各类税金,以完税证明为税前扣除凭证。
(三)企业拨缴的职工工会经费,以工会组织开具的《工会经费收入专用收据》为税前扣除凭证。
(四)企业支付的土地出让金,以开具的财政票据为税前扣除凭证。
(五)企业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以开具的财政票据为税前扣除凭证。
(六)企业缴纳的住房公积金,以开具的专用票据为税前扣除凭证。
(七)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以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印制并加盖接受捐赠单位印章的公益性捐赠票据,或加盖接受捐赠单位印章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联,为税前扣除凭证。
(八)企业根据法院判决、调解、仲裁等发生的支出,以法院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以及可由人民法院执行的仲裁裁决书、公证债权文书和付款单据为税前扣除凭证。以上项目由税务部门或其他部门代收的,也可以代收凭据依法在税前扣除。第四十三条内部凭证是指企业自制的用于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凭证,包括工资表、材料成本核算表、资产折旧或摊销表、制造费用的归集与分配表等。
第四十四条企业取得的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单独用以税前扣除,必须同时提供合同、支付单据等其他凭证,以证明其支出的真实、合法。
(建议修改为:纳税人发生的经营活动支出应取得但无法取得有效凭证的,有确凿证据证明业务支出真实发生,且取得收入方主管税务机关证明相关收入已计入应纳税所得额的,可予以税前扣除。)
第四十五条企业当实际发生的成本、费用,由于各种原因未能及时取得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企业在预缴季度所得税时,可暂按账面发生金额进行核算;但在汇算清缴时,应补充提供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汇算清缴结束前未取得税前扣除适当凭据的,不得在税前扣除。以后取得该项支出税前扣除适当凭据的,应追补确认在业务支出发生扣除,但追补确认期限不得超过5年。第四十六条汇缴结束后,税务机关发现企业应取得而未取得合法凭证的,应要求企业限期改正。
企业无法取得合法凭证,但有确凿证据证明业务支出真实且取得收入方相关收入已入账的,可予以税前扣除。(此条建议删除)
第七章附则
一、专项规定
二、与以前文件的衔接
三、废止的文件
10.企业坏帐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申请报告 篇十
关于预提费用,有一种理解认为,预提费用是“尚未发生预先提取出来的费用”。此种理解似是而非,会计核算的基本原则之一是真实性原则,对尚未发生的经济业务是不能核算的,另有规定者除外,如坏账损失在没有实际发
生时可以预计并计提相应的准备。预提费用的真实含义是本期已经发生了耗费,应由本期负担,但尚未支付,体现了权责发生制的要求。
实务中,税务机关对预提费用的所得税前扣除控制得非常严格,往往要求纳税人在汇算清缴时对预提费用余额进行调增处理。
权责发生制不仅是会计核算的基本原则,也是企业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基本原则。原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四条规定,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本条例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 》(国税发【2000】 84号文)第四条更加明确的规定,权责发生制属于税前扣除的所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之一,即纳税人应在费用发生时而不是实际支付时确认扣除。新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的表述则完全包括了前述两个条款的内容: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本条例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发生制原则要求纳税人应 当 在费用发生时而不是实际支付时确认扣除。如果仅仅因为预提费用尚未支付就将其余额予以调增,显然是将责任、义务的发生等同于义务的履行、款项的支付,也就是收付实现制了。此外,如果将年末预提的费用一律冲回,必须实际支付时才能税前扣除,那么就支付时间超过一个纳税年度的费用而言,显然违了配比原则,顾此失彼。
也有观点认为,预提费用余额无法提供符合规定的凭证,因此不得在税前扣除。事实上,这种观点也是站不住脚的。毫无疑问,税前扣除需要提供合法凭证,但此种凭证不限于发票。根据《发票管理办法》(1993)第三条的规定,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也就是商事凭证。除此之外,税前扣除需要提供的合法凭证也并不限于外部凭证,如工资的税前列支一般情况下就只需要内部凭证。比如,某企业向银行贷款,约定贷款期限为两年,利息按月计算,到期一次性付清,企业按期预提。在这种情况下,企业只需提供相关的借款协议证明所预提的有关利息金额计算正确即可,毋须提供也不可能提供发票。
对预提费用余额在汇算清缴时一律要求调增,显然是有失偏颇,还需根据预提费用的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当然,不属于预提费用核算范围的其他费用以及国家会计制度明确规定不得预提的费用不在此列。解答(一)、解答(二)就曾分别明确,广告费和固定资产修理费用直接计入当期费用,不得待摊或预提。
其中,固定资产修理费用值得重点一提,因为实务中有税务机关援引《关于中国航空集团公司所属飞机、发动机大修理预提费用余额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复函》(国税函[2003]804号)的规定,认为所有的预提费用余额都应当纳税调整。为便于讨论,现将804号文中相关条款引用如左,“对纳税人按照会计制度的规定预提的费用余额,在申报纳税时应作纳税调整,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实际发生的固定资产修理支出可以据实在税前扣除。”
804号文是对《关于中航集团所属航空公司飞机和发动机大修费预提余额在税前列支的请示》(中航集团[2003]42号)的答复,而这个请示是有其背景的。2001年的《企业会计制度》及其相应的会计科目说明中曾经规定,固定资产修理费用可以在预提费用科目中进行核算。而财政部于2001年11月9日颁布了《企业会计准则—固定资产》并要求于2002年1月1日起暂在股份有限公司施行,其中对大修理费用的规定与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并不一致。
为此,财政部2003年3月发布了解答(二),明确规定:已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企业应同时执行《企业会计准则--固定资产》。如果《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与《企业会计准则--固定资产》的规定不一致,企业应按照准则的规定进行会计处理。准则规定,与固定资产有关的后续支出,如果使可能流入企业的经济利益超过了原先的估计,如延长了固定资产的使用寿命,或者使产品质量实质性提高,或者使产品成本实质性降低,则应当计入固定资产账面价值,其增计后的金额不应超过该固定资产的可收回金额。除此以外的后续支出,应当确认为当期费用,不再通过预提或待摊的方式核算。企业因执行《企业会计准则--固定资产》,对固定资产大修理费用的核算方法由原采用预提或待摊方式改为一次性计入发生当期费用的,其原为固定资产大修理发生的预提或待摊费用余额,应继续采用原有的会计政策,直至冲减或摊销完毕为止;自执行《企业会计准则--固定资产》后新发生的固定资产后续支出,再按上述原则处理。
了解了固定资产大修理费用会计核算相关规定的变化,以及804号文件出台的相关背景,可以认为,804号文件明确规定所有预提费用而不仅仅限于大修理费都不能在税前列支,显然缺乏足够的理由,值得进一步探讨。
事实上,大修理费用与一般的预提费用有着本质的不同。一般而言,预提费用对应的义务已经确实发生,而为尚未发生的大修理支出预提相应费用显然更加接近于准备金的性质。区分这两者的关键主要有两点。其一在于责任、义务是否已然发生,前者已然发生,后者尚未发生。其二在于金额是否确定,前者应当是确定的,后者往往是建立在经验法则的基础之上。当然,从会计核算角度而言,大修理费用按照原有做法预提或是在发生时一次性计入支出,如果预提期间在一个会计年度内对企业核算利润并没有区别。
也有同志认为,如果允许企业将符合一定条件的预提费用余额在税前列支。那么根据内资企业超过三年、外资企业超过二年应支付而未支付的费用应当计入企业收入的规定,会不会给部分不法纳税人提供了在不同年度间调节利润的可能呢。其实,这个担忧是不必要的。按照配比原则,如果企业利用预提费用人为调节利润,应当按规定调整行为相关年度的纳税申报并加收滞纳金。
这里顺便指出,外资二年的标准较之内资显然更为合理,因为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诉讼时效一般为两年。超过诉讼失效的债务为自然债务。税法的调整对象往往是对商事法律调整的结果,当然,由于出发点不同不可能与商事法律完全保持一致,但此处显然也没有必要有所区别。在外资规定在前的情况,内资也并无必要与外资有所区别。这一点涉及到立法技术的问题,不是本文讨论的范围。
2006年新企业会计准则首次征求意见稿在固定资产准则解释部分曾明确固定资产资产修理费不得采取待摊、预提方式,但在会计科目和财务报表中仍然保留了科目和项目。在经历了征求意见稿、草案、正式稿几次变化之后,新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附录会计科目和主要账务处理中取消了预提费用和待摊费用两个会计科目。依据《企业会计准则第30号——财务报表列报》第十三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期末预提费用和待摊费用余额分别作为“其他应付款”和“其他应收款”在资产负债表中列示反映,以便与购买商品或劳务引起的支付义务相区分。这一变化应当并不影响本文观点的成立。
11.企业坏帐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申请报告 篇十一
发布时间:2012年11月02日
信息来源:淮安地方税务局稽查局 字 体:【大 中 小】 访问次数:2049
现代汉语词典解释:凭证是各种用作证明的证件。根据凭证的词义,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其作用和意义在于其能够证明“企业发生的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因此,税前扣除凭证的具体种类、形式、格式并不重要,但必须能够起到税前扣除的证明作用。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没有对扣除凭证做出具体规定和解释,在征管实践中征纳双方在凭证“税前扣除证明效力”的认识上常常产生较大分歧。究竟什么是企业所得税扣除凭证?笔者结合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苏地税规[2011]13号)这一突破性文件,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理解,分析。
一、现行政策对税前扣除凭证的规定
纳税人的会计核算是计算应纳税额的基础,会计凭证尤其是原始凭证自然是基础中的基础,显然,《会计法》及其他会计法规中对原始凭证的基本要求在税收征管中是同样适用。出于加强税收征管、堵塞税收漏洞的需要,税法在此基础上对外来原始凭证的规定更加详细、具体、专业,纳税人在发生了费用支出后,必须获取规定种类和样式的票据,否则就不得在税前扣除。
目前在我国的税收管理制度中,发票开出方出具的票据种类不同,承担的税负就可能存在较大差异。如果受票方不按规定索取票据,甚至不索取必要的票据,就有可能导致对方不缴或者少缴税款。另外,税法中对纳税人的不同支出给予不同的税收待遇,有的是可以直接扣除的,有的是限额扣除的,而有的是不得扣除的,如何证明这些支出的性质,必须依赖于相应的原始凭证及其证明材料。因此,税法中必然要根据税收征管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对税前扣除凭证作出自己的特殊规定,对此,我们称之为“以票管税”。这方面的相关规定主要有:
(一)《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负责发票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管理和监督。单位及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
《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纳税人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完税凭证、发票、出口凭证以及其他有关涉税资料应当合法、真实、完整。”
(二)《发票管理办法》中进一步规定: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时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不符合规定的发票”是指:开具或取得的发票是应经而未经税务机关监制,或填写项目不齐全,内容不真实,字迹不清楚,没有加盖财务印章或发票专用章,伪造、使用作废以及其他不符合税务机关规定的发票。
(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打击制售假发票和非法代开发票专项整治行动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40号)规定:整治不合法发票的买方市场,是专项整治行动的重要方面,对于不符合规定的发票和其他凭证,包括虚假发票和非法代开发票,均不得用以税前扣除、出口退税、抵扣税款。
(四)《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普通发票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8〕80号)要求:在日常检查中发现纳税人使用不符合规定发票特别是没有填开付款方全称的发票,不得允许纳税人用于税前扣除、抵扣税款、出口退税和财务报销。
(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的意见》(国税发〔2008〕88号)也规定,要加强发票核实工作,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税前扣除凭据。
(六)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若干具体措施〉的通知》(国税发〔2009〕114号)第六条规定,“未按规定取得的合法有效凭据不得在税前扣除。”
(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第六条规定,“企业当实际发生的相关成本、费用,由于各种原因未能及时取得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企业在预缴季度所得税时,可暂按账面发生金额进行核算;但在汇算清缴时,应补充提供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
从上述规定中可以看出,都强调了要合法有效的凭证才能从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二、苏地税规[2011]13号较前述规定的突破
1、取得不符合规定发票的税务处理。
苏地税规〔2011〕13号第五条规定:企业取得的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单独用以税前扣除,必须同时提供合同、支付单据等其他凭证,以证明其支出的真实、合法。该条款也是对总局文件各类相关规定的一个重大突破,意味着企业取得不符合规定的发票在符合上述条件的前提下可以用于税前扣除。例如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取得了“大头小尾”发票,就一律不允许税前扣除,企业也着实感到冤枉和无奈。在这种情况下,特别允许纳税人提供其他单据作为佐证,这种做法也体现了将真实性作为税前扣除的首要原则。当然,前提是企业已经取得的是发票而不是其他凭据,才能适用该条款。
这里还将引出另外一个问题,如果企业取得不符合规定的发票,如果仅依据提供的合同,支付单据等其他凭证认可其真实性,那么很可能造成上游开票单位或个人流转税的流失。例如,企业向广告公司支付广告费时,取得了对方开具的的假发票作为报销和税前扣除的凭证,广告公司将会借此逃避大量税款。所以说国税发[2008]80号从严掌握,有其道理。在当前我国以票控税的大环境下,就可能引起发票链条的断裂,因此,如何配套相应的征管措施解决因此带来的税款流失将是接下来需要迫切解决的问题。
2、未取得有效凭证的税务处理。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第六条规定,“企业当实际发生的相关成本、费用,由于各种原因未能及时取得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企业在预缴季度所得税时,可暂按账面发生金额进行核算;但在汇算清缴时,应补充提供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据此苏地税规〔2011〕13号公告第六条也做了同样的规定。
《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国税发[2009]31号)对房地产企业也有类似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开发产品完工以后,企业可在完工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前选择确定计税成本核算的终止日,不得滞后;企业在结算计税成本时其实际发生的支出应当取得但未取得合法凭据的,不得计入计税成本。
但是苏地税规〔2011〕13号公告第七条同时规定,汇缴结束后税务机关发现企业应取得而未取得合法凭证的,应要求企业限期改正。企业无法取得合法凭证,但有确凿证据证明业务支出真实且取得收入方相关收入已入账的,可予以税前扣除。在解决“无法取得”的界定条件的前提下,此条款对企业无疑是利好消息,同样也体现了真实性是税前扣除凭证管理的首要原则。
3、跨期取得有效凭证的税务处理。
如果企业在以往因未取得合法凭证而发生应扣未扣的支出,在以后取得该凭证,如何进行纳税处理?
原国税发(2000)年8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的通知第四条曾经规定纳税人某一纳税应申报的可扣除费用不得提前或滞后申报扣除。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本条例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第15号)第六条对以前发生应扣未扣支出的税务处理问题作如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对企业发现以前实际发生的、按照税收规定应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而未扣除或者少扣除的支出,企业做出专项申报及说明后,准予追补至该项目发生计算扣除,但追补确认期限不得超过5年。企业由于上述原因多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可以在追补确认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款中抵扣,不足抵扣的,可以向以后递延抵扣或申请退税。亏损企业追补确认以前未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支出,或盈利企业经过追补确认后出现亏损的,应首先调整该项支出所属的亏损额,然后再按照弥补亏损的原则计算以后多缴的企业所得税款,并按前款规定处理。
如果符合苏地税规〔2011〕13号公告第七条规定的“已限期改正”的情形,允许其税前扣除,跨期取得有效凭证的具体纳税处理,就应当依据上述规定执行。如果符合苏地税规〔2011〕13号公告第七条规定的“无法取得”的情形,就不存在按照上述跨期取得有效凭证的税务处理问题了,就允许企业直接税前扣除。
三、几点思考
苏地税规〔2011〕13号的发布实施,标志着省局对于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更强调业务的真实性,突破了过去将一纸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唯一凭证的硬性规定,也体现了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在这种情况下,纳税人也会更积极的为其业务的真实性进行举证,对税收征管来说无疑是一项利好措施。但是,实践中纳税人的经济活动复杂多样,以下是笔者在征管实务中遇到的关于明确企业所得税扣除凭证具体问题的几点建议:
1、如何界定“应取得而未取得”、“无法取得”的问题。
苏地税规[2011]13号文件对于“应取得而未取得”,及“无法取得”没有明确的界定,对此税务机关之间包括企业理解也各有不同。这也给了税务机关以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如某房地产企业通过“招拍挂”手续从国土部门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但是因规划要求,必须保留该土地上的部分原有建筑物,国土部门开具了符合规定的财政票据,金额为土地和保留建筑物的总价,企业也按此金额支付了全款。根据苏地税规[2011]13号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企业支付的土地出让金,以开具的财政票据为税前扣除凭证。但是对于保留的建筑物,税务机关认为应开具销售不动产销售专用发票方可以作相应税务处理。因众所周知的原因,企业很难甚至不可能从国土部门取得该发票,那么该行为属于“应取得而未取得”或是“无法取得”,税企之间对此争议很大。
2、不符合规定发票的界定问题。
那么,如何界定“不符合规定的发票”?笔者认为如果企业的业务是真实发生的,但是取得的发票存在瑕疵,即所谓“善意取得”,如:开具或取得的发票是应经而未经税务机关监制、填写项目不齐全、没有加盖发票专用章、使用伪造、作废以及其他不符合税务机关规定的发票等。相反,如果企业在明知对方应该开具甲发票,而对方为了逃避税收开具了适用税率更低的乙发票,笔者认为这种情况企业主观上存在过错,就不属于取得不符合规定的发票,而是应纳入经济业务不真实的范畴了。
3、关于利息支出扣除凭证问题。
企业向非金融机构或个人借款而支付的利息,以借款合同(或协议)、付款单据和相关票据为税前扣除凭证。企业在按照合同要求首次支付利息并进行税前扣除时,应提供“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以证明其利息支出的合理性。
此处对“相关票据”的理解容易产生异议,其他条款都明确指出企业除了付款单据外并要以“发票”作为扣除凭据,此处例外,是不是自制凭证,收据都可以理解成为“相关票据”?这与目前实施的管理区别很大,日常征管中,对于资金占用费,税务机关要求企业必须取得发票才可以列支该费用,不论开票方是个人或者是企业。同时,本文件对于银行,非银行的金融机构,企业向其借款而支付的利息以何作为税前扣除凭证没有明确。如果说长期以来,银行一直以自制的利息单代替发票开付给企业得到税务机关默认的话,那么当前经济活动中非常活跃的信托公司,小额贷款公司笔者认为也可以比照银行执行。淮安地方税务局稽查局
12.企业坏帐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申请报告 篇十二
企业由于自然灾害等非正常原因,造成资产损失。这部分资产对应的增值税不需要单独转出,而且损失可以在所得税税前扣除。具体办理流程为:
1)在国税地税领取《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专项申报表》填报。
2)企业法人、企业负责人和企业财务负责人对特定事项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的声明。
3)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的经济鉴定证明;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报告及相关的证明材料。
4)保险公司对投保资产出具的出险调查单、理赔计算单等。
5)重大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证明、保险赔偿证明、资产清偿证明
6)有关会计核算资料和原始凭证。
7)企业内部技术部门的鉴定文件和资料。
8)企业内部核批文件及有关情况说明。
9)自然灾害内部说明。
对于上面第三项资产损失鉴证报告,需要企业向中介机构提供如下资料:
1、保险公司对投保资产出具的出险调查单、理赔计算单等保险单据;
2、对各项资产发生毁损、报废、盘亏、死亡、变质等内部证明或承担责任的声明,主要包括:
(一)有关会计核算资料和原始凭证;
(二)资产盘点表;
(三)相关经济行为的业务合同;
(四)企业内部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文件或资料;
(五)企业内部核批文件及有关情况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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