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关于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2025-03-17

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关于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共15篇)

1.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关于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篇一

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关于驻辽宁省中央管理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

向失业保险并轨有关问题的通知(已失效)

财政部 劳动部

财政部 劳动保障部关于驻辽宁省中央管理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向失业保险并轨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2年3月4日 财社〔2002〕11号

有关中央管理企业,辽宁省财政厅,辽宁省劳动保障厅,财政部驻辽宁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财政部驻大连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切实做好驻辽宁省中央管理企业(以下简称驻辽中央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向失业保险并轨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同意辽宁省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实施方案的批复》(国函〔2001〕79号)、《听取辽宁省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方案有关问题汇报的会议纪要》(国阅〔2001〕28号)以及《财政部关于辽宁省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期间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财政补助资金管理问题的通知》(财社〔2001〕104号)等规定,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驻辽中央企业要按照国函〔2001〕79号文件的有关规定,积极稳妥地开展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向失业保险并轨工作(以下简称并轨工作)。驻辽中央企业并轨工作原则上按照《辽宁省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向失业保险并轨实施意见》(辽政发〔2001〕25号)等配套文件和所在地级市的相关规定执行。

二、驻辽中央困难企业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所需经济补偿金,由中央财政给予必要和适当的补助。本通知所指困难企业,是指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确需关、停、并、转,且自1999年以来连续2年亏损,上年度严重亏损,固定性支出大于现金流入的国有企业。

三、驻辽中央困难企业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标准,按照所在地级市的有关规定执行。中央财政对驻辽中央困难企业经济补偿金的补助,原则上不超过所需经济补偿金总额的80%,其余部分由企业自筹解决,企业自筹确有困难的,由所属总公司(或行业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总公司)帮助解决。驻辽中央困难企业与职工的各种债权债务,由企业与职工协商解决,中央财政不予补助。

四、驻辽中央企业负责研究制定并轨实施方案,包括实施步骤、时间、组织领导、各项相关政策、拟解除劳动关系人员的基本情况、经济补偿金供求情况、社会保险接续办法、拖欠职工的债务偿还办法等。实施方案要听取职工代表大会意见。总公司对所属驻辽企业的并轨实施方案进行审定汇总后,形成并轨工作总体方案,分别报财政部和劳动保障部备案。

五、驻辽中央困难企业的并轨工作要按下列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1.驻辽中央困难企业拟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首先要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提出申请报告并附并轨实施方案,包括企业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计划、企业生产经营状况、资产负债情况、职工工资发放情况、进中心职工签订的协议书、领取基本生活费明细表、当期拟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人数及构成、解除职工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需求、拖欠职工债务额度及构成、自身筹集经济补偿金能力等情况,并填报《补助资金申请表》、《计划解除劳动关系职工情况明细表》(同时附《计划解除劳动关系职工个人情况表》)。驻辽中央困难企业必须在所在地市级工商银行开设单独的经济补偿金专户,并将企业自筹经济补偿金部分及时划入经济补偿金专户。

2.当地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对企业并轨实施方案进行审核,重点审核企业当期应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基本情况、经济补偿金支付标准、经济补偿金实际需求额、社会保险缴费情况等,并在企业填报的《补助资金申请表》上签署意见。

3.财政部驻辽宁省、大连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负责对辖区内驻辽中央困难企业经当地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同意的并轨实施方案、银行出具的经济补偿金专户企业自筹资金到位回执复印件等材料进行审核,并在《补助资金申请表》上签署意见。

4.总公司在对经当地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和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审核同意的并轨实施方案等材料进行审定汇总后,向财政部申请中央财政补助资金,并负责将中央财政补助资金直接拨付到驻辽中央困难企业经济补偿金专户。

5.驻辽中央困难企业根据总公司审定批准的并轨实施方案,办理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并将当地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的解除劳动关系人员档案移交、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和接续养老保险关系等有关回执及时上报总公司。同时,要在经济补偿金专户所在银行为每个解除关系职工建立个人收款账户,在收到中央财政补助资金后2个工作日内将经济补偿金从企业经济补偿金专户直接划入每个职工的个人收款账户。

6.财政部驻辽宁省、大连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要及时对辖区内驻辽中央困难企业经济补偿金发放工作进行跟踪检查,对企业经济补偿金专户当年实际支付给解除劳动关系职工本人的经济补偿金数额、财政补助和企业负担的经济补偿金数额等进行审核,并于下年1月底前汇总出具辖区内本年度经济补偿金发放情况的审核报告,分别报财政部、劳动保障部。

7.年度终了后,财政部与总公司清算中央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财政补助资金时,对驻辽困难企业支付经济补偿金财政补助资金单独进行清算。

六、总公司和辽宁省各级劳动保障、财政等部门要密切配合,各负其责,积极稳妥地做好驻辽中央企业并轨工作。

总公司要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周密安排,在继续做好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的基础上,制定切实有效的工作方案及应对突发事件的工作预案,帮助、指导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规范操作,严格审核把关,确保资金专款专用,切实做好所属企业的并轨工作。

辽宁省各级劳动保障、财政等部门要加强对驻辽中央企业下岗职工并轨工作的业务指导,规范驻辽中央困难企业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的审核和审批程序,及时出具相关证明和回执,认真做好解除劳动关系人员各项社会保险关系的接续、转移工作。对未实现再就业的人员或生活困难的家庭,要按规定提供失业保险或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对驻辽中央企业,尤其是解除劳动关系的再就业困难人员,要积极开展“促就业、接保险、保生活”等再就业援助活动,通过提供公益性岗位,及时发给享受再就业优惠政策证明,帮助落实再就业优惠政策等措施,帮助其尽快实现再就业。

七、总公司和驻辽中央困难企业对中央财政补助资金必须做到专款专用,严禁截

留、挤占、挪用。如发现虚报冒领、挤占挪用现象,将按有关规定追究单位及当事人的责任,情节严重的要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八、各总公司要督促所属驻辽中央企业认真做好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的关闭善后工作。驻辽中央企业要对建立再就业服务中心以来的情况进行全面总结并上报总公司,做到人员去向、劳动关系、资金使用、账目资料“四清”。总公司要对所属驻辽中央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使用管理情况进行审计,负责将再就业服务中心结余资金收回,并将审计报告上报财政部。

2.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关于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篇二

对比2003年5月旧实行的《财政部关于加强企业对外捐赠财务管理的通知》(财企[2003]95号)等相关法规,新政策在以下方面值得关注:

1.捐赠范围扩大到“股权”。财企[2003]95号规定,企业持有的股权和债权不得用于对外捐赠。新政策是对旧政策的延伸和发展,财政部关于股权捐赠这个新形式的引进,对公益机构今后的发展道路具有划时代的意义。

2.企业捐赠股权须经审议。由自然人、非国有的法人及其他经济组织投资控股的企业,依法履行内部决策程序,由投资者审议决定后,其持有的股权可以用于公益性捐赠。

3.企业捐赠股权须办理股权变更手续,不再对已捐赠股权行使股东权利,并不得要求受赠单位予以经济回报。目的是规避假慈善、真避税的行为。

4.受赠对象是依法设立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

5.企业以持有的股权进行公益性捐赠,应当以不影响企业债务清偿能力为前提。

随着“股权捐赠”的逐步盛行,出现了曹德旺的“河仁基金会”、杨澜的“阳光文化基金”、牛根生的“老牛基金会”、陈发树的“新华都慈善基金会”等个人基金组织。纵观国内捐股案例,非公募基金具有以下五个特点:第一,所有的股权捐赠都是流向捐赠者专门设立的基金会;第二,基金会的日常运作还是以股权的红利为主,较少出现将股份套现以进行捐赠的情况;第三,由于国内慈善立法尚未完善,因此以捐股形式成立的基金会通常选择在海外注册或者挂靠在政府名下,比如,阳光文化基金就是在香港地区注册,老牛基金会的主管单位就是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室;第四,捐股者所拥有的股份都是在香港上市,这也与香港资本市场对捐股的慈善理念较为接受有关;第五,由于捐股牵涉上市公司治理与股价,通常需要较长时间来完成过户。

在企业所得税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不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扣除。如果捐赠股权成立的个人基金组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则企业的股权捐赠不得在税前扣除。

而对于是否为“非盈利”社会团体或事业单位,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下发了《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60号),明确了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公益性社会团体须应具备的条件,并于2009年8月20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又联合公布了《关于公布2008年度2009年度第一批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名单的通知》(财税[2009]85号),名单包括“2008年度第一批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66家,“2009年度第一批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3家。

虽然以上公布的名单中不包括陈发树的“新华都慈善基金会”等人捐赠股权成立的个人基金组织,但为了争取税收上的优惠,以上非公募基金组织可以根据财税[2008]160号第四条规定,进行申报。

公益性社会团体是指依据国务院发布的《基金会管理条例》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经民政部门依法登记、符合以下条件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等公益性社会团体:

1.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即公益性社会团体,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等社会团体:依法登记,具有法人资格;以发展公益事业为宗旨,且不以营利为目的;全部资产及其增值为该法人所有;收益和营运结余主要用于符合该法人设立目的的事业;终止后的剩余财产不归属任何个人或者营利组织;不经营与其设立目的无关的业务;有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捐赠者不以任何形式参与社会团体财产的分配。)

2.申请前3年内未受到行政处罚;

3.基金会在民政部门依法登记3年以上(含3年)的,应当在申请前连续2年年度检查合格,或最近1年年度检查合格且社会组织评估等级在3A以上(含3A),登记3年以下1年以上(含1年)的,应当在申请前1年年度检查合格或社会组织评估等级在3A以上(含3A),登记1年以下的基金会具备本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条件;

4.公益性社会团体(不含基金会)在民政部门依法登记3年以上,净资产不低于登记的活动资金数额,申请前连续2年年度检查合格,或最近1年年度检查合格且社会组织评估等级在3A以上(含3A),申请前连续3年每年用于公益活动的支出不低于上年总收入的70%(含70%),同时需达到当年总支出的50%以上(含50%)。

另外,对于捐股形成的非公募基金组织,还要注意财税[2008]160号第三条规定的向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的具体范围: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的向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具体范围包括:

1.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困难的社会群体和个人的活动;

2.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3.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

4.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和福利事业。

在个人所得税方面,由自然人、非国有的法人及其他经济组织投资控股的企业,其持有的股权用于公益性捐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个人将其所得对教育事业和其他公益事业的捐赠,捐赠额未超过纳税义务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可以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此外,经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对符合下列捐赠方式(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的个人捐赠,可以在缴纳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如,向老年活动机构、农村义务教育、教育事业的捐赠;向红十字事业的捐赠;向公益性青少年活动场所的捐赠;向中华健康快车基金会、孙冶方经济科学基金会、中华慈善总会、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中华见义勇为基金会、宋庆龄基金会、中国福利会、中国残疾人福利基金会、中国扶贫基金会等等用于公益性、救济性的捐赠。

以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布的名单中,不包括新华都慈善基金会等捐股成立的基金会。

对于捐股企业的会计处理,《企业会计准则一—基本准则》第五章第二十七条,“损失是指由企业非日常活动所形成的、会导致所有者权益减少的、与所有者投入资本无关的经济利益的流出”。相应的,对捐赠股权也是企业“非”日常活动产生的经济利益的流出,该支出不分公益救济性与非公益救济性捐赠,一律在“营业外支出”科目核算,即不管税法如何界定,会计处理都作为企业的支出在本年利润中扣除。

例:皇明公司将其拥有的华达公司的5%股份捐赠给“中国红十字会”,用于发展中国的慈善事业。该捐赠项目符合《证券法》及有关证券监管的其他规定,并办妥了相关的股权转让手续。已知皇明公司该5%股权的账面价值为1000万元,皇明公司本年会计利润为300万元,企业所得税率为25%,不考虑其他税费。

皇明公司会计处理:

税法允许税前扣除的捐赠支出:

300×12%=42(万元)

财税差异分析:

会计上将股权捐赠的1000万元全额在利润中扣除,由此产生了1000-42=958(万元)的差异,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8号—一所得税》的规定,此差异属于非暂时性差异,应按照“调表不调账”的原则在汇算清缴时进行纳税调整。

随着我国资本市场的不断完善和社会公益意识的增强,企业对外捐赠出现了新的形式,“股权捐赠”越来越流行,提醒有关部门尚需完备以下方面:

1.股权捐赠是一个新的事物,其资产价值的不确定性以及税收问题都需要加强相关立法进行规范。

2.中国第一代企业家即将进入大规模的代际交迭时期,因此通过基金的方式来保存资产会成为一种趋势,这其中就包括用于捐赠的慈善基金等。由此相关部门应加强该方面的监管工作。

3.我国关于企业捐赠税收优惠的规定,相对于世界其他国家而言,还需要进一步完善。合理设计企业捐赠税收优惠制度,有利于企业承担社会责任,在社会生活中发挥积极作用。

3.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关于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篇三

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动部 国家经贸委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关于清理回收企业欠缴社会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国家经贸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经贸委、财政厅(局): 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征缴条例》)发布以来,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工作取得积极进展,但企业欠缴情况仍然相当严重。目前,全国企业欠缴养老保险费共383亿元,其中1000万元以上的欠费大户有200余家,严重削弱了社会保险基金的支撑能力,加 重了中央和地方财政负担,对确保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维护社会稳定产生了不利影响。党的十五届四中全会决定明确提出,要强化社会保险费的征缴,提高收缴率,清理追缴企业拖欠的社会保险费。为了贯彻《征缴条例》,加大清理回收欠费工作力度,经商人事部、人民银行、国家工商

局、中国证监会和最高人民法院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建立清欠目标责任制。各地要结合贯彻《征缴条例》,全面清理企业欠费。对长期欠缴社会保险费的企业,要逐户审核,建立专门的欠费记录,并进行动态跟踪。欠费100万元以上的企业由省级劳动保障部门直接监控;欠费1000万元以上的企业,省级劳动保障部门要报劳动

和社会保障部备案,同时向财政、经贸等有关部门通报情况。对生产正常运行、工资能够正常发放的欠费企业,要逐户制定补缴计划,在2000年年底前基本补清欠缴的社会保险费。要层层建立目标责任制,把清欠责任落实到有关机构和人员,并根据指标完成情况进行年终考评和奖罚。

二、加大执法检查力度,严格依法清欠。要逐月检查企业补缴计划完成情况,对有资金能力但未完成补缴任务的企业,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责令其补缴社会保险费;拒不补缴的,依照《征缴条例》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法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 条第二款,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三、改进服务,规范管理。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清理收回企业欠费工作,改进服务,规范管理,积极做好企业社会保险登记、申报缴费、建立缴费记录等工作。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严禁任何形式的“协议缴费”,不得以承兑汇票或其他形 式缴费。要广泛开展对企业和职工个人有关社会保险问题的咨询,通过定期发布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通知书等形式,使广大职工关心缴费情况,督促用人单位按时足额缴费。要及时宣传积极缴费企业的事迹,增强用人单位和职工的社会保险意识,努力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四、严禁以物抵费,妥善处理原抵费实物。对实施《征缴条例》前企业抵顶应缴社会保险费的实物,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妥善保管,经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评估后,尽快予以拍卖处理;拍卖过程要公开、透明,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中谋取私利;拍卖收入全部并入基金。原实物抵

费金额与实际拍卖收入之间的差额,由劳动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核定,报当地人民政府同意后,予以核销。今后,各类参保单位一律不得以物抵费。

五、认真处理兼并、破产等企业的欠费问题。企业实行兼并的,对于实施兼并后不再保留法人资格的被兼并企业,其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由兼并方负责补缴。企业分立的,由分立各方按所达成的协议分别补缴。企业被拍卖、出售或实行租赁的,其欠费不得免除,并应在拍卖、出售、租赁

协议或合同中明确补缴欠费的办法。破产的企业,其欠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在资产变现收入中予以清偿;无法完全清偿欠费的部分,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劳动保障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报当地人民政

府批准后可以核销。实行公司制改造的企业,改造前应对欠费进行清理,整体改造的,应由改造后的企业负责补缴;分立式改造的,应根据企业分离和资产分离的性质划分补缴欠费的责任,分别予以补缴。

六、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共同完成清欠任务。对经调查确认有缴费能力但不按规定缴费的企业,除按《征缴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外,可采取以下行政措施: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不予批准企业上市;企业领导人员管理部门将国有企业缴费 情况纳入企业领导人业绩考核的重要内容,对不依法缴费的国有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总会计师除不能晋级、评选先进和获得年终奖金外,拖欠当年还要给予警告,次年仍拒缴纳的,给予撤职处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准其独资、参股设立新企业,不予核准设立分支机构及增加经营范围。

4.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关于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篇四

【分类细目】 其他

【时 效 性】 有效

【颁布单位】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民政部 审计署文件

【颁布日期】 2007.08.17

【实施日期】 2007.08.17

【失效日期】

【失效说明】

【标题】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民政部审计署关于做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文号】 劳社部发[2007]31号

【主题词】 社会保障 农村 征地 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民政部审计署关于做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

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厅(局)、民政厅(局):

经请示国务院领导同志同意,今年要对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农保)基金进行全面 审计,摸清底数;对农保工作进行清理,理顺管理体制,妥善处理被处置金融机构中的农保 基金债权;研究提出推进农保工作的意见。为贯彻落实国务院要求,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积极配合审计部门做好农保基金全面审计工作

(一)高度重视农保基金审计工作。目前,国家审计署对农保基金的全面审计工作已经开 始,将于今年第四季度完成。各级劳动保障和尚未完成职能划转和工作移交的民政部门要充 分认识做好农保基金审计工作对确保基金安全、推进农保工作的重要性,积极配合审计部门 开展工作,确保审计工作顺利完成。

(二)认真做好自查自纠工作。各级农保主管部门要立即组织农保经办机构对农保基金管 理使用情况进行全面自查,认真纠正违规问题。要把自查自纠工作作为配合审计工作的一项 重要内容,抓实抓细,做好接受全面审计检查的准备工作。

(三)做好基金审计后的整改工作。各地要认真落实审计部门的审计意见和审计决定,对

审计中发现的问题,进行认真梳理,采取经济、行政和法律的手段,按要求坚决回收违规基 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将对重点地区整改工作进行督查。

二、尽快理顺农保管理体制

(一)及时完成职能划转和工作移交。没有完成职能划转和工作移交的地方,要按照《关 于省级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以及药品监督管理工作机构有关问题的通知》(中编办发〔1998〕 8号)和《关于构建市县劳动和社会保障机构有关问题的通知》(中编办发〔2000〕18号)要求,在全面审计、摸清底数的基础上,于2007年12月底之前完成各级农保职能、机构、人员、档案、基金由民政部门向劳动保障部门的整体移交工作。劳动保障部门、民政部门要加强协 调,共同指导、督促各地做好农保移交工作,切实加强农保机构建设,提高经办能力。

(二)妥善解决农保机构设置和乡镇农保的管理问题。在整体移交工作中,要按照统筹城 乡社会保险事业发展的要求,妥善解决农保机构、编制和职能设置问题。各级劳动保障部门 要商同级财政部门,将农保机构的工作和人员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同时取消从收取的农 保基金中提取管理费的做法,杜绝挤占挪用基金发工资等现象。

(三)建立健全农保基金管理和监督制度。各地要进一步加强农保基金的财务管理,规范 会计核算。各级农保经办机构要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内部控制暂行办法》(劳社部发〔2007〕

2号)的要求,加强内控制度建设,建立健全内部规章制度和基金内审稽核制度,规范经办行

为,控制经办风险,提高管理水平,保证基金安全。各级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要落实《关 于进一步防范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风险的紧急通知》(劳社部函〔2004〕240号)的要求,将农保基金纳入日常监管业务范围,切实履行监督职责,对农保基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定 期检查。

三、积极推进新型农保试点工作

(一)试点原则。要按照保基本、广覆盖、能转移、可持续的原则,以多种方式推进新型 农保制度建设。要根据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关于“建立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和“加 大公共财政对农村社会保障制度建设的投入”的要求,以缴费补贴、老人直补、基金贴息、待遇调整等多种方式,建立农民参保补贴制度,不断扩大覆盖范围,逐步提高待遇水平。

(二)试点办法。要在深入调研、认真总结已有工作经验的基础上,坚持从当地实际出发,研究制定新型农保试点办法。以农村有缴费能力的各类从业人员为主要对象,完善个人缴费、集体(或用人单位)补助、政府补贴的多元化筹资机制,建立以个人账户为主、保障水平适度、缴费方式灵活、账户可随人转移的新型农保制度和参保补贴机制。有条件的地区也可建立个 人账户为主、统筹调剂为辅的养老保险制度。要引导部分乡镇、村组已建立的各种养老补助 制度逐步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过渡,实现可持续发展。

(三)试点选择。要选择城镇化进程较快、地方财政状况较好、政府和集体经济有能力对 农民参保给予一定财政支持的地方开展农保试点,为其他具备条件地方建立农保制度积累经 验。东部经济较发达的地级市可选择1—2个县级单位开展试点工作,中西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选择3—5个县级单位开展试点。各试点县市名单和试点方案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备案。

四、切实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

(一)高度重视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各地要根据国务院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 障工作一系列政策文件要求,在今年内出台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实施办法,全面开展被征地 农民社会保障工作。要明确工作责任,加强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经办工作,建立被征地农民 社会保障工作统计报告制度,加强对工作进展的调度和督促检查。要认真研究解决工作中出 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及时总结交流经验。今年下半年有关部门将进行专项检查,督促各地

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

(二)明确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机构和职责。各级劳动保障部门作为被征地农民社会 保障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政策的制定和实施。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 拟定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对象、项目、标准以及费用筹集等政策办法,具体经办工作由负责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要严格按《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 部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29号)和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发〔2006〕100号)关于 保障项目、标准和资金安排的要求,搞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测算工作,足额筹集被征地农 民社会保障资金,确保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确保制度的可持 续发展。

(三)规范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审核工作。需报国务院批准征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根据《关于切实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劳 社部发〔2007〕14号)的规定,对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项目、标准、资金安排和落实措施提 出审核意见;需报省级政府批准征地的,由省辖市(州、盟)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审核意见。

5.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关于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篇五

(粤劳社发〔2009〕12号)

各地级以上市劳动保障局(社会保障局)、省社保基金管理局:

《关于解决早期离开省属国有集体企业人员社会保险问题的通知》(粤劳社发〔2008〕7号)下发后,各市陆续出台相关政策。在政策制定和实施的过程中,各地陆续反映了一些需要进一步明确的问题。为了进一步完善政策,确保我省解决早期离开国有集体企业人员社会保险工作顺利完成,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关于适用对象问题

(一)现为我省户籍、原企业属于应参加我省养老保险统筹企业的早期离开国有集体企业(含农场、垦殖场)人员,可按规定申请养老保险一次性缴费(以下简称一次性缴费)。

(二)现为我省户籍,在1978年6月1日至1993年12月31日期间离开原驻海南岛的广东省所属国有和县以上集体企业(含海南建省后改为海南地方所属的各类企业)的原固定工(含干部),可按规定申请一次性缴费。

(三)现为我省户籍,回城后没有被安排就业或被安排到县以下集体企业就业的原我省知青(含分配在农场、垦殖场和兵团当职工的知青),可按规定申请一次性缴费。

二、关于缴费受理地问题

早期离开国有集体企业人员在现户籍(以本通知下发时间为准)所在地,按照当地规定申请一次性缴费。未参保的早期离开国有集体人员一次性缴费后,缴费受理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为其建立养老保险关系(早期离开省属国有集体企业人员原则上仍按粤劳社发〔2008〕7号文的规定办理)。

三、关于一次性缴费年限问题

(一)早期离开国有集体企业人员的军龄或上山下乡时间,除国家有特别规定可视同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外,只能作为选择一次性缴费的工作年限。

(二)早期离开国有集体企业人员中符合省劳动保障厅、省民政厅、省财政厅《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落实部分军队退役人员劳动保障政策的通知》(粤劳社发〔2007〕13号)第二条范围的,其军龄视同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凡上述人员中军龄已计算为一次性缴费年限并缴清费用的,经本人申请可退回按军龄计算的一次性缴费额,其中已领取待遇的,重新核定基本养老金,从重新核定的次月起按新标准发放。

(三)回城后没有被安排就业或被安排到县以下集体企业就业的原知青,其申请一次性缴费的年限最长不超过其上山下乡的时间。

(四)领取原企业发给的一次性离职费或退职费的原固定工和干部,原计发离职费、退职费的工作时间可作为一次性缴费的年限。

四、关于一次性缴费省内转移接续问题

(一)早期离开国有集体企业人员一次性缴费后,其养老保险关系在省内跨统筹区转移的,按照省府办公厅《印发广东省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省内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粤府办〔2008〕76号)以及省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广东省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责任分担与转移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粤劳社函〔2008〕2092号)的规定执行。在粤府办〔2008〕76号下发前已办理转移接续手续的仍按原规定执行,不作调整。

(二)已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人员,领取待遇前曾在其他市(统筹区)办理了早期离开国有集体企业人员一次性缴费,相关记录仍保留在办理地的,应按本条第(一)项的规定转移一次性缴费年限和个人账户基金,按粤劳社函〔2008〕2092号文重新核定基本养老金并从核定的次月起计发,与原核定标准的差额,从应发之月起补发。

五、关于一次性缴费年限和个人账户记录问题

申请人缴清费用后,缴费受理地负责记录申请人的一次性缴费年限和个人账户。

六、关于待遇核发地问题

早期离开国有集体企业人员申请一次性缴费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由最后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核发基本养老金。

原已参保人员,办理一次性缴费不改变其原最后参保地。

七、关于首次参保时间问题

申请一次性缴费并按规定缴清全部费用的人员,申请前已经参保的,首次参保时间不变;申请前未参保的,其登记备案时间为首次参保时间。

八、关于待遇计发办法问题

早期离开国有集体企业人员一次性缴费中计入个人账户部分,计算为粤府〔2006〕96号文规定的过渡期内原办法的2006年6月30日前个人账户储存额。

在粤府〔2006〕96号文规定的过渡期内首次领取基本养老金的早期离开国有集体企业人员,原办法的基础养老金计发基数为待遇申领地2006年6月实际计发基数。

九、关于办理时间问题

省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及各市应做好政策的宣传和解释工作,及时办理相关人员的一次性缴费,并适当延长办理时间。

6.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关于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篇六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保险公司准备金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保险公司按下列规定缴纳的保险保障基金,准予据实税前扣除:

1. 非投资型财产保险业务,不得超过保费收入的0.8%;投资型财产保险业务,有保证收益的,不得超过业务收入的0.08%,无保证收益的,不得超过业务收入的0.05%。

2. 有保证收益的人寿保险业务,不得超过业务收入的0.15%;无保证收益的人寿保险业务,不得超过业务收入的0.05%。

3. 短期健康保险业务,不得超过保费收入的0.8%;长期健康保险业务,不得超过保费收入的0.15%。

4. 非投资型意外伤害保险业务,不得超过保费收入的0.8%;投资型意外伤害保险业务,有保证收益的,不得超过业务收入的0.08%,无保证收益的,不得超过业务收入的0.05%。

保险保障基金,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规定缴纳形成的,在规定情形下用于救助保单持有人、保单受让公司或者处置保险业风险的非政府性行业风险救助基金。

保费收入,是指投保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保险公司支付的保险费。

业务收入,是指投保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为购买相应的保险产品支付给保险公司的全部金额。

非投资型财产保险业务,是指仅具有保险保障功能而不具有投资理财功能的财产保险业务。

投资型财产保险业务,是指兼具有保险保障与投资理财功能的财产保险业务。

有保证收益,是指保险产品在投资收益方面提供固定收益或最低收益保障。

无保证收益,是指保险产品在投资收益方面不提供收益保证,投保人承担全部投资风险。

二、保险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缴纳的保险保障基金不得在税前扣除:

1. 财产保险公司的保险保障基金余额达到公司总资产6%的。

2. 人身保险公司的保险保障基金余额达到公司总资产1%的。

三、保险公司按国务院财政部门的相关规定提取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和已发生未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准予在税前扣除。

1. 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依据经中国保监会核准任职资格的精算师或出具专项审计报告的中介机构确定的金额提取。

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是指保险人为尚未终止的非寿险保险责任提取的准备金。

寿险责任准备金,是指保险人为尚未终止的人寿保险责任提取的准备金。

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是指保险人为尚未终止的长期健康保险责任提取的准备金。

2. 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按最高不超过当期已经提出的保险赔款或者给付金额的100%提取;已发生未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按不超过当年实际赔款支出额的8%提取。

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是指保险人为非寿险保险事故已经发生并已向保险人提出索赔、尚未结案的赔案提取的准备金。

已发生未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是指保险人为非寿险保险事故已经发生、尚未向保险人提出索赔的赔案提取的准备金。

四、保险公司经营财政给予保费补贴的农业保险,按不超过财政部门规定的农业保险大灾风险准备金(简称大灾准备金)计提比例,计提的大灾准备金,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本年度扣除的大灾准备金=本年度保费收入×规定比例-上年度已在税前扣除的大灾准备金结存余额。

按上述公式计算的数额如为负数,应调增当年应纳税所得额。

财政给予保费补贴的农业保险,是指各级财政按照中央财政农业保险保费补贴政策规定给予保费补贴的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等农业保险。

规定比例,是指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农业保险大灾风险准备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金〔2013〕129号)确定的计提比例。

五、保险公司实际发生的各种保险赔款、给付,应首先冲抵按规定提取的准备金,不足冲抵部分,准予在当年税前扣除。

六、本通知自2016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执行。

7.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关于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篇七

滨劳社办[2005]39号

关于基本医疗保险

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各县(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单位:为进一步完善基本医疗保险政策,更好地确保参保职工的医疗权益,根据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城镇医疗保障体系有关问题的通知》(鲁政发[2003]108号)精神,现就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和人员,应及时足额连续缴纳医疗保险费,方可享受基本医疗待遇;不按规定缴费的,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予报销。

(一)参保单位暂时困难确无能力缴费的,应书面申请,报同级医疗保险事业处审核批准后可似缓缴,缓缴时间最长为两个月。在缓缴期间参保人员患病住院时,可以正常在定点医院办理入院手续,并登录医疗保险网络系统,但发生的住院费用全部暂由患者垫付,待单位缴费后,由单位带住院费用结算单和医保网络结算单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报销。超过缓缴期的,发生的住院费用不予报销,同时不能享受当的大额医疗救助。

(二)未书面申请获准缓缴医疗保险费单位的人员患病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予报销。在补缴医疗保险费时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加收滞纳金。

(三)参保职工因故中断医疗保险关系后又接续的,应于中断之日起30日内办理完毕并缴费,否则,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予报销。职工中断医疗保险关系期间所欠的医疗保险费必须按规定补缴和加收滞纳金,补缴欠费的时间可以计算为医疗保险缴费年限。

(四)参加医疗保险的单位中,当时与单位未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因各种原因未参保的,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时,按有关规定从医疗保险启动时补缴医疗保险费,同时按规定加收滞纳金。补缴医疗保险费期间发生的医疗费不予报销,只计算医疗保险缴费年限,补缴医疗保险费后,可以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五)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问可以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但不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也不算缴费年限。失业人员领取失业期满后,无论以何种形式再就业,都要按规定继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重新就业前后的缴费年限(含按规定视同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六)缴费能力较弱的困难企业,由单位写出书面申请经医疗保险事业处调查核实后,可只缴纳单位应缴的医疗保险费、规定应缴的大额医疗救助费,不为职工个人建立医疗帐户。单位缴纳医疗保险费的比例,各县(区)根据实际确定。当参保人员患病住院时,按规定报销医疗费用和享受大额医疗救助。

当单位生产、经营恢复正常,有能力缴费时,应申请按正常规定比例缴费。

市直缴费能力较弱的困难企业,经申请被批准后可暂按5%的比例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并按规定缴纳大额医疗救助费,企业人员患病住院,可按规定报销住院医疗费和大额医疗救助。

二、参保患者凡向外地转诊转院的,须经医疗保险事业处审批,方可转外地医院就诊、住院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垫付。出院时向医院要齐病历复印件、费用清单、住院费用结算单等材料单据,回住地后带齐以上材料和转院审批表到医疗保险事业处报销医疗费用。

(一)经批准转往省城(济南市)定点医院住院治疗的,发生的医疗费用首先自付5%,剩余部分按规定报销。

(二)经批准转往省城(济南)以外住院治疗的,发生的医疗费用首先自付10%,剩余部分按规定报销。

三、参保人员出差、探亲期间急需住院的,住院时须就近选择当地定点医疗就诊,三天内告知本单位,参保单位接通知三日内带书面材料到医疗保险事业处办理登记手续。住院费用由本人全部垫付。出院时向医院要齐病历复印件、费用清单、住院费结算单等材料单据送医疗保险事业处审核报销。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出差首先自付5%,探亲首先自付10%,剩余部分按规定报销。

四、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有:

(一)职工因工(公)伤、、生育发生的医疗费,凡参加了工伤、生育保险社会统筹的,分别从工伤、生育统筹基金支付;未参加统筹的,由原资金渠道解决。

(二)因公出国或赴港、澳、台地区期问的医疗费用,由派出单位负责。

(三)因交通肇事或医疗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四)因违法犯罪、打架斗殴、酗酒、自杀、自残等发生的医疗费用。

五、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的有关问题

(一)市直、各县(区)实施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后,职工按照规定办理了退休手续、领取基本养老金时,累计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必须达到男满30年、女满25年最低缴费年限,方可享受基夸医疗保险退休人员的待遇。缴费年限不足的,应以办理退休手续的缴费工资为基数,按照规定一次性缴齐所差年限的医疗保险费。缴费年限已满最低标准、但未达到国家法定退休条件的,应继续按规定缴费直至退休。

(二)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前,符合国家、省规定的连续工龄视同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可与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后的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为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

(三)职工在本统筹区域内调动工作,只办理基本医疗保险转移手续;职工调离本统筹区域,个人帐户一次性退还本人或随同转移。外地调入我市的职工要接续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在转移劳动关系时,须凭调出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证明、个人帐户结存单等材料,按规定计算医疗保险缴费年限。无证明或调出地未实行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应从我市实施基本医疗保险之月起补缴医疗保险费,然后按规定

计算医疗保险缴费年限。

六、新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问题

(一)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后,至今未参保的单位参保时,按照规定从2001年6月起补缴医疗保险费,并按《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加收滞纳金。新成立的单位从成立之月依法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二)从医疗保险统筹区域外划入或合并的单位,须凭在原医疗保险统筹区参保的证明,办理参加医疗保险的手续。在原医疗保险统筹区未参保的,应从市直、各县(区)实施基本医疗保险之月起补缴医疗保险费。

七、改制、关闭、破产企业的问题

(一)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后关闭、破产的企业,按照规定优先偿付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并按全市上退休人员人均医疗费标准,一次性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缴纳10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医疗保险机构负责支付退体人员的医疗保险待遇。企业改制,在职职工甚退休人员分离的按此规定执行。

(二)企业破产时,离休人员的医疗费,按照规定由企业一次性向医疗保险事业处缴纳5年的医疗统筹费用,统筹费用每年按12%的比例递增。企业改制时,.应预留5年的医疗统筹费用。

(三)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前已退休但来参保的人员,按上退休人员的医疗费标准,一次性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缴纳10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支付退休人员的医疗保险待遇。

各县(区)接此通知后,要结合本地实际,完善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

策规定。

市直各单位接此通知后,请组织参保人员认真学习,以确保医保政策人人知晓,个个明白。

主题词:社会保险医疗意见通知

主送:各县区劳动保障局、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单位

8.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关于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篇八

2011-01-12 18:37

关于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完善城镇职工基

本养老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闽劳社[2002]文81号

各市、县(区)劳动(保障)局:

现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

[2001]20号)文件转发给你们,同时,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该文中第三、第四条中对“城镇个体工商户等自谋职业者以及采取各种灵活方式就业的人员”、“参加养老保险的农民合同制职工”缴费年限满十五年以上的,其退休年龄统一按男60周岁、女55周岁的规定执行。对于上述人员中的女性参保人员不再有管理岗位和工人岗位的区分。对于国有企业的参保女职工的退休年龄,继续按照管理岗位和工人岗位区别对待,并按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闽劳社[2001]347

号)的规定办理。

二、对于该文中第六条“对于因病、非因工致残”人员的处理问题,我省不办理退职手续,仍按省劳动保障厅《关于规范职工退休审批管理工作的通知》(闽劳社[2001]362号)文第一部分的第(三)、第二部分的第(三)条,以及《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闽劳社[2001]347号)文第8条规定办理。即:

(一)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致残并经县级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的,可提前办理退休。因病或非因工致残鉴定标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职工非因工伤残或疾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执行;个别特殊病例无法按照上述鉴定标准执行的,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审核同意,可参照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GB/T16180-1996)(1-4级)》执行。

(二)因病或非因公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提前退休的,由单位负责填报《福建省退休人员审批表》(附设区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医疗诊断证明和县级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出具的《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致残丧失劳动能力鉴定表》及其他有关资料),并经内部公示和当地社保经办机构确认无误后,报设区的市劳动保障部门审核汇总并上报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核准。

(三)关于参保企业职工病退的办理问题。根据省人大《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和《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有关规定,被县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力的职工可以退出劳动岗位,并享受相应退休或退养待遇。其中:(1)男职工年满50周岁,女职工年满45周岁且缴费年限满15年的,可办理退休手续,并纳入当地基本养老保险统筹支付,按月享受退休待遇;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按规定予以一次性支付,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2)男职工年不满50周岁的,女职工年不满45周岁的,可办理企业内

部退养手续,相应退养待遇仍由企业支付,待职工达到规定的病退年龄时,再办理病退手续,其相应的退休待遇可转入当地基本养老保险统筹支付。(3)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闽劳保[1999]36号文下发前,已按省有关规定并经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办理了病退手续的企业职工,可按闽劳保[1999]36号文件规定重新鉴定,对符合条件的报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核准后予以纳入养老保险统筹支付。

福建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9.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关于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篇九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企业从事《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中规定的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公路、城市公共交通、电力、水利等项目的投资经营取得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2014年7月4日,财政部与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了《关于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4]55号,以下简称“55号文”),在现行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基础上作出补充规定。

◆分批次建设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

企业投资经营符合《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条件和标准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采用一次核准、分批次(如码头、泊位、航站楼、跑道、路段、发电机组等)建设的,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按每一批次为单位计算所得,并享受企业所得税“三免三减半”优惠:

(一)不同批次在空间上相互独立;

(二)每一批次自身具备取得收入的功能;

(三)以每一批次为单位进行会计核算,单独计算所得,并合理分摊期间费用。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0号)的规定,第一个获利年度,是指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建成并投入运营(包括试运营)后取得的第一笔主营业务收入的所属纳税年度。

55号文的发布进一步阐明了“第一个获利年度”的定义,符合规定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采用分批次(如码头、泊位、航站楼、发电机组等)建设的,凡同时符合上述三个条件,可按每一批次为单位计算所得,分别享受企业所得税“三免三减半”优惠。55号文的规定对于从事大型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的企业尤其有利,允许其不同批次项目分别享受“三免三减半”优惠可帮助其实现项目利润最大化,并减轻其现金流的压力。

◆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三免三减半”优惠的其他问题

继续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公共基础设施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0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和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2]10号)的规定执行。

10.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关于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篇十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人力资源合理配置和有序流动,保证参保人员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跨省)流动并在城镇就业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顺畅转移接续,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所有人员,包括农民工。已经按国家规定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不再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三条 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的,由原参保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保经办机构)开具参保缴费凭证,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应随同转移到新参保地。参保人员达到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的,其在各地的参保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个人账户储存额(含本息,下同)累计计算;未达到待遇领取年龄前,不得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办理退保手续;其中出国定居和到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定居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时,按下列方法计算转移资金:

(一)个人账户储存额:1998年1月1日之前按个人缴费累计本息计算转移,1998年1月1日后按计入个人账户的全部储存额计算转移。

(二)统筹基金(单位缴费):以本人1998年1月1日后各年度实际缴费工资为基数,按12%的总和转移,参保缴费不足1年的,按实际缴费月数计算转移。

第五条 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参保人员返回户籍所在地(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下同)就业参保的,户籍所在地的相关社保经办机构应为其及时办理转移接续手续。

(二)参保人员未返回户籍所在地就业参保的,由新参保地的社保经办机构为其及时办理转移接续手续。但对男性年满50周岁和女性年满40周岁的,应在原参保地继续保留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同时在新参保地建立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记录单位和个人全部缴费。参保人员再次跨省流动就业或在新参保地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将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中的全部缴费本息,转移归集到原参保地或待遇领取地。

(三)参保人员经县级以上党委组织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调动,且与调入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不受以上年龄规定限制,应在调入地及时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

第六条 跨省流动就业的参保人员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按下列规定确定其待遇领取地:

(一)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在户籍所在地的,由户籍所在地负责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二)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所在地,而在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累计缴费年限满10年的,在该地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当地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三)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所在地,且在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0年的,将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回上一个缴费年限满10年的原参保地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四)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所在地,且在每个参保地的累计缴费年限均不满10年的,将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及相应资金归集到户籍所在地,由户籍所在地按规定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七条 参保人员转移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后,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按照《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的规定,以本人各年度缴费工资、缴费年限和待遇领取地对应的各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基本养老金。

第八条 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的,按下列程序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

(一)参保人员在新就业地按规定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缴费后,由用人单位或参保人员向新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提出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的书面申请。

(二)新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在15个工作日内,审核转移接续申请,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向参保人员原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的社保经办机构发出同意接收函,并提供相关信息;对不符合转移接续条件的,向申请单位或参保人员作出书面说明。

(三)原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社保经办机构在接到同意接收函的15个工作日内,办理好转移接续的各项手续。

(四)新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在收到参保人员原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社保经办机构转移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资金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办结有关手续,并将确认情况及时通知用人单位或参保人员。

第九条 农民工中断就业或返乡没有继续缴费的,由原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保留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保存其全部参保缴费记录及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储存额继续按规定计息。农民工返回城镇就业并继续参保缴费的,无论其回到原参保地就业还是到其他城镇就业,均按前述规定累计计算其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其个人账户储存额,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与城镇职工同样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农民工不再返回城镇就业的,其在城镇参保缴费记录及个人账户全部有效,并根据农民工的实际情况,或在其达到规定领取条件时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

农民工在城镇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与在农村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衔接政策,另行研究制定。

第十条 建立全国县级以上社保经办机构联系方式信息库,并向社会公布,方便参保人员查询参保缴费情况,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加快建立全国统一的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信息查询服务系统,发行全国通用的社会保障卡,为参保人员查询参保缴费信息提供便捷有效的技术服务。

第十一条 各地已制定的跨省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相关政策与本办法规定不符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办法,由各省级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制定,并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备案。

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

11.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关于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篇十一

贴息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来源:商务部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 首发子站:境外投资管理处 首发栏目:通知公告 日期:2006.03.13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财政厅(局)、经贸委(经委、计经委),中央管理的外经贸企业:

为积极推动我国企业开展境外加工贸易业务,原外经贸部、财政部、原国家经贸委、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于1999年先后联合下发了《关于印发(境外加工贸易企业周转外汇贷款贴息管理办法)的通知》([1999]外经贸计财发第273号)和《关于印发(境外加工贸易人民币中长期贷款贴息管理办法)的通知》([1999]外经贸计财发第415号),使用中央外贸发展基金对用于开展境外加工贸易业务的周转外汇贷款和人民币中长期贷款给予贴息支持。几年来,这两项贴息政策对于促进境外加工贸易业务发展、引导企业“走出去”,发挥了积极作用。

为进一步加大对境外加工贸易业务的资金支持力度,支持企业全面参与国际竞争,商务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研究决定对上述两个贴息管理办法中有关贴息范围、贴息比例等内容进行适当修改。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扩大贴息范围。

在现行贴息范围限于境内国有银行人民币中长期贷款和周转外汇贷款(不包括各种优惠政策贷款)的基础上,将贴息范围扩大为用于境外加工贸易项目建设和运营的所有境内银行贷款,包括人民币贷款和外汇贷款。

二、提高贴息比例。

在现行人民币中长期贷款贴息比例为实 际支付利息的50%、周转外汇贷款贴息为年贴息2个百分点的基础上,将所有银行贷款贴息比例提高到实际支付利息的100%,但在本通知下发之前已经按《境外加工贸易企业周转外汇贷款贴息管理办法》或《境外加工贸易人民币中长期贷款贴息管理办法》的规定给予贴息的银行贷款利息不再按本通知的规定追溯。

三、除上述一、二两项所规定的内容外,其他事项仍按《境外加工贸易企业周转外汇贷款贴息管理办法》和《境外加工贸易人民币中长期贷款贴息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四、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12.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关于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篇十二

一、企业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年度利润总额,是指企业依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计算的大于零的数额。

二、个人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向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按照现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政策规定准予在所得税税前扣除。

三、本通知第一条和第二条所称的公益事业,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的下列事项:

(一)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困难的社会群体和个人的活动;

(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三)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

(四)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和福利事业。

四、本通知第一条和第二条所称的公益性群众团体,是指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群众团体:

(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至第(八)项规定的条件;

(二)县级以上各级机构编制部门直接管理其机构编制;

(三)对接受捐赠的收入以及用捐赠收入进行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且申请前连续3年接受捐赠的总收入中用于公益事业的支出比例不低于70%。

五、符合本通知第四条规定的公益性群众团体,可按程序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一)由中央机构编制部门直接管理其机构编制的群众团体,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提出申请;

(二)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机构编制部门直接管理其机构编制的群众团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税务部门提出申请;

(三)对符合条件的公益性群众团体,按照上述管理权限,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税务部门分别每年联合公布名单。名单应当包括继续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和新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群众团体,企业和个人在名单所属年度内向名单内的群众团体进行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可以按规定进行税前扣除。

六、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群众团体,需报送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县级以上各级党委、政府或机构编制部门印发的“三定”规定;

(三)组织章程;

(四)申请前相应年度的受赠资金来源、使用情况,财务报告,公益活动的明细,注册会计师的审计报告或注册税务师的鉴证报告。

七、公益性群众团体在接受捐赠时,应按照行政管理级次分别使用由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印制的公益性捐赠票据或者《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联,并加盖本单位的印章;对个人索取捐赠票据的,应予以开具。

八、公益性群众团体接受捐赠的资产价值,按以下原则确认:

(一)接受捐赠的货币性资产,应当按照实际收到的金额计算;

(二)接受捐赠的非货币性资产,应当以其公允价值计算。捐赠方在向公益性群众团体捐赠时,应当提供注明捐赠非货币性资产公允价值的证明,如果不能提供上述证明,公益性群众团体不得向其开具公益性捐赠票据或者《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联。

九、对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公益性群众团体,应取消其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一)前3年接受捐赠的总收入中用于公益事业的支出比例低于70%的;

(二)在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时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三)存在逃避缴纳税款行为或为他人逃避缴纳税款提供便利的;

(四)存在违反该组织章程的活动,或者接受的捐赠款项用于组织章程规定用途之外的支出等情况的;

(五)受到行政处罚的。

被取消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群众团体,存在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情形的,3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对存在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情形的公益性群众团体,应对其接受捐赠收入和其他各项收入依法补征企业所得税。

十、对于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主管税务机关应对照财政、税务部门联合发布的名单,接受捐赠的群众团体位于名单内,则企业或个人在名单所属年度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可按规定进行税前扣除;接受捐赠的群众团体不在名单内,或虽在名单内但企业或个人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不属于名单所属年度的,不得扣除。

十一、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群众团体,应自不符合本通知第四条规定条件之一或存在本通知第九条规定情形之一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可暂时明确其获得资格的次年内企业向该群众团体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不得税前扣除,同时提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或省级财政、税务部门明确其获得资格的次年不具有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十二、本通知从2008年1月1日起执行。本通知发布前已经取得和未取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群众团体,均应按本通知规定提出申请。

13.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关于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篇十三

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苏国税发[2010]32号

颁布时间:2010-2-1发文单位: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各省辖市、苏州工业园区国家税务局,常熟市、张家港保税区国家税务局,省局直属税务分局:

现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87号)文件转发给你们,并补充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财税〔2009〕87号文件第一条所指“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制定并下发的具有适用普遍性的规范性文件。

二、对符合财税〔2009〕87号文件规定的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在进行季度申报时,必须将该项资金所对应的拨付文件复印件、取得时间作为申报表附报资料报送。

申报时,应当将使用和结余情况作为年报附列资料申报,并对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形成的费用、用于支出形成的资产所计算的折旧、摊销数额和账务处理情况以及是否按规定进行纳税调整进行单独说明。

三、企业必须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对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单独核算,并建立台账逐年登录备查。

四、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在日常管理、风险核查、纳税评估等环节,对企业申报的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等不征税收入进行核查,不符合规定的应当进行调整。

14.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关于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篇十四

充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经济委员会、北京市计划委员会

京财工(1996)795号

1996年06月20日

关于北京市污染扰民企业搬迁建设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各工业总公司(局、办):

根据(95)京经安字第200号文件规定,我市制发了《关于北京市污染扰民企业搬迁建设资金管理的有关问题的通知》,执行中有些企业又提出一些具体问题需要进一步明确。现就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1.搬迁建设资金能确保新厂建设投资并确有结余的企业,可将不超过搬迁补偿费5%的资金用于补充流动资金。

2.搬迁企业在新厂建设开工前,可从政府专户中支取不超过搬迁建设资金的30%,用于设计勘察费、环保评估、征地费、停产损失费等工程前期费用。

3.搬迁建设资金能确保新厂建设投资和职工(含离退休职工)安置资金需要的企业,资产授权经营公司或企业主管部门可适当集中部分搬迁建设资金,统筹用于本行业内的技术改造和产品结构调整,资金集中和使用方案报市计委、经委审批。

4.搬迁企业申请使用搬迁建设资金时应填报《污染扰民搬迁建设资金申请表》,经资产授权经营公司或企业主管部门同意后,送市财政局审批和办理拨款手续。

5.搬迁企业根据市经委批复的可行性报告中的搬迁建设进度,妥善安排和使用搬迁建设资金。资产授权经营公司或企业主管部门要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市计委、市经委、市财政对搬迁建设资金使用情况定期进行审计。

6.原有关规定与本通知相抵触的,按本通知执行。

7.本通知自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15.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关于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篇十五

按照个人所得税法有关规定,“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以每次收入额为应纳税所得额,适用20%的比例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为促进资本市场发展,经国务院批准,自2005年6月13日起,对个人从上市公司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暂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依法计征个人所得税,实际税负相当于10%。

近期,股市低迷,市场一直在呼吁实行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2012年11月16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联合发布《关于实施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2]85号),明确2013年1月1日起实行股息红利个税差别化征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息红利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102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息红利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补充通知》(财税[2005]107号)在2013年1月1日同时废止。

这次税收政策调整,主要是针对投资者从上市公司取得的股息红利按照持股期限长短,实行不同幅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持股期限越长减计应纳税所得额越多,税负越低。税收政策的杠杆作用将引导投资者长期持有股票,高派红公司将受到市场的更多关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有关负责人就有关问题答记者问时也表示,此次政策调整,旨在发挥税收政策的导向作用,鼓励长期投资,抑制短期炒作,促进我国资本市场长期稳定健康发展。

◎明确符合政策的股票范围及转让股票的各种情形。

个人从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包括:

(一)通过证券交易所集中交易系统或大宗交易系统取得的股票;

(二)通过协议转让取得的股票;

(三)因司法扣划取得的股票;

(四)因依法继承或家庭财产分割取得的股票;

(五)通过收购取得的股票;

(六)权证行权取得的股票;

(七)使用可转换公司债券转换的股票;

(八)取得发行的股票、配股、股份股利及公积金转增股本;

(九)持有从代办股份转让系统转到主板市场(或中小板、创业板市场)的股票;

(十)上市公司合并,个人持有的被合并公司股票转换的合并后公司股票;

(十一)上市公司分立,个人持有的被分立公司股票转换的分立后公司股票;

(十二)其他从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股票。

转让股票包括下列情形:

(一)通过证券交易所集中交易系统或大宗交易系统转让股票

(二)协议转让股票;

(三)持有的股票被司法扣划;

(四)因依法继承、捐赠或家庭财产分割让渡股票所有权;

(五)用股票接受要约收购;

(六)行使现金选择权将股票转让给提供现金选择权的第三方;

(七)用股票认购或申购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ETF)份额;

(八)其他具有转让实质的情形。

◎持股一个月、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上税负不同

个人从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持股期限在1个月以内(含1个月)的,其股息红利所得全额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持股期限在1个月以上至1年(含1年)的,暂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持股期限超过1年的,暂减按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上述所得统一适用20%的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

上市公司是指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的上市公司;持股期限是指个人从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上市公司股票之日至转让交割该股票之日前一日的持有时间。

◎持股期限是如何确定的?

持股期限是指个人从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上市公司股票之日至转让交割该股票之日前一日的持续时间。

个人转让股票时,按照先进先出法计算持股期限,即证券账户中先取得的股票视为先转让。持股期限按自然年(月)计算,持股一年是指从上一年某月某日至本年同月同日的前一日连续持股;持股一个月是指从上月某日至本月同日的前一日连续持股。持有股份数量以每日日终结算后个人投资者证券账户的持有记录为准。

例1:小李于2013年1月8日买入某公司A股,如果小李于2013年2月8日卖出,则持有该股票的期限为1个月;如果于2013年2月8日以后卖出,则持有该股票的期限为1个月以上;如果于2014年1月8日卖出,则持有该股票的期限为1年;如果于2014年1月8日以后卖出,则持有该股票的期限为1年以上。

例2:小王于2013年1月28日-31日期间买入某公司A股,如果于2013年2月28日卖出,则持有该股票的期限为1个月;如果于2013年2月28日以后卖出,则持有该股票的期限为1个月以上;如果于2014年2月28日卖出,则持有该股票的期限为1年;如果于2014年2月28日以后卖出,则持有该股票的期限为1年以上。

例3:小张于2012年5月15日买入某上市公司股票8000股,2013年4月3日又买入2000股,2013年6月6日又买入5000股,共持有该公司股票15000股,20 13年6月11日卖出其中的13000股。按照先进先出的原则,视为依次卖出2012年5月15日买入的8000股、2013年4月3日买入的2000股和2013年6月6日买入的3000股,其中8000股的持股期限超过1年,2000股的持股期限超过1个月不足1年,3000股的持股期限不足1个月。

凡股权登记日在2013年1月1日之后的,个人投资者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应按差别化税收政策执行。对2013年1月1日之前个人投资者证券账户已持有的上市公司股票,其持股时间自取得之日起计算。

◎上市公司代扣代缴股息红利个人所得税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及相关规定,个人所得税应纳税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乘以适用税率。股息红利的应纳税所得额为投资者实际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例如,某投资者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为100元,如果全额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则其应纳税所得额为100元;如果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则其应纳税所得额为50元;如果减按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则其应纳税所得额为25元。上述应纳税所得额乘以股息红利的法定税率20%就是应纳税额。

上市公司为股息红利个人所得税的法定扣缴义务人。上市公司派发股息红利时,对截止股权登记日个人已持股超过1年的,其股息红利所得,按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对截止股权登记日个人持股1年以内(含1年)且尚未转让的,税款分两步代扣代缴:第一步,上市公司派发股息红利时,统一暂按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并代扣税款。第二步,个人转让股票时,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根据其持股期限计算实际应纳税额,超过已扣缴税款的部分,由证券公司等股份托管机构从个人资金账户中扣收并划付证券登记结算公司,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应于次月5个工作日内划付上市公司,上市公司在收到税款当月的法定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例4:小刘于2013年5月24日买入某上市公司股票10000股,该上市公司2012年度每10股派发现金红利4元,股权登记日为2013年6月18日。上市公司派发股息红利时,先按25%计算应纳税所得额为10000股÷10股×4元×25%=1000元,此时小刘应缴税1000元×20%=200元。如果小刘在2013年6月24日之前(含24日)卖出全部股票,则持股在1个月以内(含1个月),应补缴税款10000股÷10股×4元×20%-200元=600元。如果小刘在2013年6月25日(含25日)至2014年5月24日(含24日)期间卖出全部股票,则持股超过1个月但在1年以内(含1年),应补缴税款10000股÷10股×4元×50%×20%-200元=200元。

◎政策影响

按照管理层的意图,红利税差别化征收旨在发挥税收政策的引导作用,鼓励长期投资、抑制短期炒作。不过,证监会等部门这样的不遗余力,短期能对市场带来多大的提振作用呢?业内并不十分看好。

红利税新政出台的当天,A股延续弱势调整,上证综指盘中更一度考验2000点重要心理关口,逼近年内低点。红利税差异化征收可鼓励长期投资,但不是改变目前大盘走势的决定性因素,一则,该政策真正见效需有个累积、释放过程;二则,这一政策若要让投资者真正获利,前提是股价和市场需相对稳定。由于A股市场长期低迷,大多数投资者亏损累累。上市公司的分红派现本身已经很低,根本无法弥补投资者在二级市场上买入股票所造成的亏损。对那些长期投资者来说,确实可以因此得到一些实惠,但这部分收益对于整个市场来说微不足道。除了深度套牢的投资者,目前公众投资者很少有持股时间超过一年的,这意味着“差别征收”对他们而言基本上是形同虚设。事实上,大多数投资者一直希望能够彻底免除红利税。

A股市场长期以来延续重筹资轻回报的传统。在无法获取合理回报的情形下,博取差价成为投资者获取收益的主要途径。鼓励和引导长期投资的最根本要求,是市场上存在值得长期投资的上市公司,缺乏值得长期投资的公司正是A股的一大软肋。税收新政对于那些无红可分或分红较低的上市公司投资者来说,几乎无法产生任何影响。

管理层倡导价值投资、理性投资的做法是可以理解的。但这并不意味着管理层就可以对投机炒作行为进行打压。成熟的股市,都是能够容纳投机炒作行为的。并且投机炒作也是股市的魅力之一,管理层应该做的事情只是提高上市公司质量,让上市公司给予长期投资者以丰厚的回报。否则,如果上市公司给予投资者的长期回报甚至不如短炒收益高,投资者又有什么理由来长期投资呢?

此外,差异化征收未必让利于民。目前个人红利税的实际征收比率为10%,但按红利税差别化征收标准,持股时间在1个月以内的增加到20%,持股时间1年以上的减少到5%。就目前来看,在投资者没有套牢的情况下,持股时间在一个月以内的投资者远远要多于持股时间超过一年以上的投资者。因此,红利税差别化征收总体上是增加了投资者税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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