闲置土地处理相关法律问题探析(精选10篇)
1.闲置土地处理相关法律问题探析 篇一
第一条为了加强土地管理,促进土地有效利用,依法处理闲置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闲置土地的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闲置土地处理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
发展改革、规划、监察、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国有资产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实施本办法。
闲置土地所在地的区、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闲置土地的处理工作。
第四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闲置土地检查制度,对土地利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单位和个人可以对土地闲置行为进行举报或者反映情况。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闲置土地是指土地使用权人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同意,超过规定期限未动工开发建设或者虽已动工开发建设但投资额或者开发建设土地面积等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建设用地。
第六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闲置土地:
(一)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同意,超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约定或者国有土地划拨批准文件规定的期限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未约定或者国有土地划拨批准文件未规定动工开发建设日期的,自合同生效或者批准文件颁发之日起满12个月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三)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开发建设的土地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土地面积不足1/3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25%,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12个月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因延迟交付土地、城乡规划调整(因土地使用权人申请调整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规划条件的除外)、市政基础设施建设等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土地未按规定开发建设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向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相关书面证明文件,经市、县(市)人民
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并报同级人民政府认定后,受影响时段不计入土地使用权人土地闲置时限。
第八条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土地未按规定开发建设的,监察部门应当就相关工作人员的履职情况进行调查;有未依法履职情形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九条闲置土地的处理以宗地为单位。
已动工开发建设土地面积达到应动工开发建设土地面积1/3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达到25%的建设项目,因土地使用权分户、分割登记后未开发的土地重新登记土地使用权的,以重新登记的宗地面积认定闲置土地面积,其土地闲置时间自重新登记之日起计算。
第十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约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规定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批准文件规定分期建设的,按分期建设的范围认定闲置土地面积。
第十一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处理闲置土地:
(一)调查取证;
(二)告知当事人已认定闲置土地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三)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举行听证;
(四)拟定闲置土地处理方案。闲置土地处理方案应当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闲置土地上依法设立抵押权或者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或者采取保全措施的机关参与处理方案的拟订工作;
(五)作出闲置土地处理决定;
(六)送达闲置土地处理决定书。
第十二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开展闲置土地调查,应当向土地使用权人发出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土地使用权人应当自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将土地使用情况、闲置原因及土地后续利用意见报送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开展闲置土地调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当事人;
(二)现场勘测、拍照、摄像;
(三)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第十三条除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情形以外,土地使用权人闲置土地时间在12个月以上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下列标准征收土地闲置费:
(一)闲置土地时间满12个月不满18个月的,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7%-10%征收土地闲置费;
(二)闲置土地时间满18个月不满24个月的,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12%-15%征收土地闲置费;
(三)闲置土地满24个月的,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17%-20%征收土地闲置费。
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土地闲置费,拒不缴纳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除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情形以外,经认定的闲置土地时间满12个月不满24个月的,除依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征收土地闲置费外,还可以按照以下方式处理:
(一)签订补充协议,重新约定动工开发、竣工期限和违约责任(重新约定的延长动工开发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
(二)协议收回土地使用权;
(三)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
土地使用权人接到闲置土地处理决定书后5日内未选择处理方式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追究其违约责任。
第十五条除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情形以外,经认定的闲置土地时间满24个月的,除依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征收土地闲置费外,还可以按照以下方式处理:
(一)未动工开发建设的,依法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二)已动工开发建设的,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方式处理。土地使用权人拒绝签订补充协议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追究其违约责任。
第十六条依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采用签订补充协议方式处理闲置土地的,不得改变原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容积率、限高等规划指标。
第十七条依法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原土地使用权人应当自闲置土地处理决定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按照闲置土地处理决定书的要求移交土地。拒不交还继续占用土地的,按非法占地依法予以处理;逾期不办理土地注销登记手续、不交回土地使用证书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土地登记。
2.对闲置土地问题的思考与建议 篇二
对闲置土地问题的思考与建议
我国基于国情之一是人多地少、耕地后备资源不足、人地矛盾突出,因而合理节约配置土地资源是国土资源管理工作中的一项紧迫任务.当下我国工业化和城市化步入快速发展时期,建设用地却呈现出供需紧张和闲置浪费并存的`局面.
作 者:刘志海 作者单位:贵州大学明德学院,贵州,贵阳,550004 刊 名:科海故事博览・科教创新 英文刊名:KEHAI GUSHI BOLAN(BAIKE CHUANGCXIN) 年,卷(期): “”(11) 分类号:X3 关键词:闲置土地 工业化 建设用地3.闲置土地处置程序 篇三
一、主管部门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发出《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
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在接到《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要求提供土地开发利用情况、闲置原因以及相关说明等材料。
三、主管部门进行调查取证;
四、符合条件,主管部门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闲置土地认定书》;
五、主管部门通过门户网站等形式向社会公开闲置土地的信息;
六、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申请听证,主管部门组织听证(根据《国土资源听证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在告知后5个工作日内向听证机构提出书面申请,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听证);
七、主管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根据闲置年限的不同,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或者《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自《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规定缴纳土地闲置费;自《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注销登记,交回土地权利证书。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对《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和《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的规定,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为六十天)。
八、若符合《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八条情形,主观部门可以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协商,1、对闲置土地选择以下方式处置:
1、延长动工开发期限;
2、调整土地用途、规划条件;
3、由政府安排临时使用;
4、有偿收回;
5、置换土地;
4.闲置土地调研报告 篇四
[摘 要]通过对****镇辖区内农村土地闲置调查的统计,发现均出现不同程度的土地闲置现象并且从农村闲置土地的概念入手,分析了闲置土地的危害、成因和对策,实现农村闲置土地的盘活利用。并积极推动土地流转和土地租赁,做到最大化利用闲置土地。
[关键词]盘活闲置土地 成因 适度利用
参与人:王**** 王**** 土地是民生之本、发展之基、财富之母,关系国计民生,支撑千家万户,影响千秋万代。我国土地,尤其耕地资源稀缺,在不到世界10%的耕地上,承载着世界22%的人口,我们面临的人多地少的矛盾是极为尖锐和突出的。“寸土寸金”,在我国广为流传、家喻户晓。一方面说我国土地稀缺,应当珍惜;另一方面,土地却被任意浪费。土地闲置现象就是当前其中一个突出的问题。
节约集约用地,是当前严格土地管理,实施土地精细化管理的重要环节,也是土地参与国家宏观调控,建设节约性社会,有效保障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的主要措施之一。盘活闲置土地是节约集约用地的一项主要举措。
一、闲置土地的概念
闲置土地,是指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超过规定的期限未动工开发
建设的建设用地。
专家学者认为所谓“闲置土地”,是指空闲搁置而未得到利用的土地。通俗地说,闲置即抛荒。农村闲置土地又可分为农业闲置土地和非农建设闲置土地。衡量农地闲置与否,一般以主要农作物的生长周期为准。假若某块农田已抛荒半年以上,则就可称其为闲置地。
二、土地闲置的危害
农村土地闲置不仅浪费了宝贵的土地资源,同时也加剧了人地矛盾。土地闲置将会导致耕地的质量下降,因为一旦农业生产停止后,裸露的田土抗蚀能力减弱,土壤物理性质变差。一旦自然灾害发生,不仅使闲置土地的生产功能衰退甚至损失,同时对周边非闲置土地资源也产生严重的影响,生态环境受到严重的破坏,也给农业生产带来极大的危害。
三、闲置土地基本情况及成因
*****镇目前各类闲置土地约640余亩,多为农业企业破产后的闲置及原各村居遗留的村小学及停产停业的工矿企业。结合发展历史、使用现状和闲置原因,具体分类如下:
(一)停产、拆迁后企业的闲置土地。
该类土地散落****镇域内各处,配套设施完善,水源、电力、交通、通讯等设施集约性强,生产成本相对较低。如万和砖厂、强光砖厂等企业。
(二)低产低效的村小学类闲置土地。
这类类闲置主要属于****镇原各个村小学及老村委会等土地,经调查统计此类闲置共计土地约70亩。
(三)破产农业企业的闲置土地。
该类企业在扩大生产过程中,规模租用土地,超出现有生产能力和市场容纳空间,导致资金链条中断,规模生产难以维系,不得不缩减破产,形成闲置土地,如朱玉星香菇生产基地、乡约田园等企业。
(四)规划调整后的闲置土地
由于城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规划不统一,土地开发条件和基础不完备,无法达到开发所需求的标准和规划条件,只能被动闲置土地。如兴隆村二社土地。
(五)农民宅基地等农村居民的闲置土地
由于城镇化,近来城镇打工、经商或举迁到城镇生活的居民,仍然保留着原来的房产而无人居住,造成宅基地的闲置。部分地区在旧村改造过程中,村民搬进了新住宅,而旧宅基地依旧存在,形成宅基地土地闲置。
四、闲置土地盘活建议
闲置土地盘活涉及到政府多个职能部门和用地单位,需要政府主导,协调相关部门,才能顺利促进闲置土地盘活。提出相关建议如下:
(一)树立节约集约用地意识
土地是稀缺的不可再生的宝贵资源,节约集约利用土
地,直接关系着国家经济社会能否保持科学健康安全地可持续发展。大力宣传土地国情、国策、国法,大力推广各地节约集约用地的典型经验和做法,大力开展镇村社三级干部土地法律法规专题教育培训,全面贯彻落实国家关于土地管理的一系列重大决定,引导公众进一步理解支持国土资源工作,为全面推进节约集约用地奠定坚实的思想基础和良好的舆论氛围。
(二)提高土地利用的综合效益
要按照节约集约用地的原则,在满足功能和安全要求的前提下,重新审改现有各类工程项目建设用地标准。建设项目设计、施工和建设用地审批必须严格执行用地标准,对超标准用地的,要核减用地面积。要充分认识我们面临土地资源短缺的严峻现实,发扬节约的传统美德,倡导集约用地,推行强化节约和集约用地政策,对有限的用地指标,要坚持“区别对待、有保有压”的原则,优先保证那些对全局有重要影响的项目,支持保障重点建设用地,在合理规划、科学布局的基础上,集中连片建设,共享基础设施。
(三)加大对农村闲置建设用地改造力度
通过加大立项力度,大力实施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小土地整理,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范围内,将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符合增减挂钩和复垦整理条件的地块,通过建新拆旧和土地整理复垦等措施,不断改善农村生产生活条件,优化
用地结构和节约集约用地,落实耕地占补平衡,实现挂钩周转指标,在破解城镇发展用地难题的同时,推动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的有效利用。
(五)探索实行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
5.关于闲置土地的申辩意见 篇五
昌乐县国土资源局:
贵局2008年5月26日给我下达了乐国土资闲字(2008)第005号闲置土地认定通知书,该通知书认定我位于开发区北三里街北侧,宝石城二路东侧,于2003年5月26日受让土地中的7.4亩工业用地为闲置用地,现本人对该认定存有异议,特提出如下申辩意见:
第一,贵局依据国土资源部《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二条的规定认定我所受让土地中的7.4亩为闲置土地不符合事实。该《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内容是: 本办法所称闲置土地,是指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超过规定的期限未动工开发建设的建设用地。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可以认定为闲置土地:
(一)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未规定动工开发建设日期,自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生效或者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建设用地批准书颁发之日起满1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二)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开发建设的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25%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1年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而我所受让的该宗土地,自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生效后就马上进行了总体的开发建设,先后建了办公楼、车间、平房、院墙、变压器房、水泵房、锅炉房、伙房、车库、警卫室两处、大门两处、厕所两处,水泥地面600平方、铺停车场地面3600平方、绿化2800平方,填坑造地5.8亩,钻了160米机井,安装了变压器及供电线路,供水配套设备及管道、锅炉及配套设备、地下排水管道等,合计投资366万元,按征地时计划投资600万元,现全部投资额已经远远超过总投资额的25%,全部动工开发建设的面积也已经超过开发建设总面积的三分之一,因此,该7.4亩土地不具备《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二条的规定的情形,该土地不应当认定为闲置土地。
第二,乐国土资闲字(2008)第005号闲置土地认定通知书依据《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四条规定,拟依法有偿收回我对该7.4亩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也是使用法律不妥。该规定的内容是:
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1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1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2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土地使用者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闲置土地,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1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2年未动工开发时,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除外。
而该宗土地很显然不符合该条规定所列举的各种情形。
1.该宗土地没有闲置,一直作为昌乐县交通局违章车辆停
车场使用,就7.4亩停车场,也铺了3600平方的地面,建了8间平房以及传达室、厕所、大门等.(附交通局租赁合同及停车场的证明)2.该土地内原有一个106米长,36米宽,5米深的大坑,本人为了更好的提高该土地的使用效率,充分发挥该土地的经济效益,本人对其进行高投资,压填土方19080立方,造地5.8亩,使大坑成为停车场。(附大坑资料)
3.本人于2008年2月22日同昌乐县华颖液体瓷厂签订了合伙生产经营合同,为了配合贵局的土地检查,使本来计划今年4 月2日在该土地上进行开工建设的车间至今未能动工。(附合伙生产经营合同)
由此可见,该宗土地一直没有闲置,本人一直积极地开发建设,充分的利用,为昌乐的经济发展做着贡献。
综上所述,贵局作出的乐国土资闲字(2008)第005号闲置土地认定通知书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不符,恳请贵局能够查明事实,本着公平、公正的执政原则,撤销乐国土资闲字(2008)第005号闲置土地认定通知书中对7.4亩工业用地认定为闲置用地的决定,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
6.绵阳市闲置土地处置暂行办法 篇六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依法处置和充分利用闲置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土资源部《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闲置土地,是指土地使用者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超过规定期限未动工开发建设,或者虽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开发建设的土地面积或投资额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建设用地。
第三条市、县(市)国土资源局负责闲置土地的认定及处置的具体实施工作。其中,绵阳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市辖区及绵阳中心城区闲置土地的认定及处置的具体实施工作;各县(市)国土资源局负责本行政辖区内闲置土地的认定及处置的具体实施工作。
市、县(市)发展改革、财政、建设、规划、房管和审计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市、县(市)国土资源局做好闲置土地处置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市、县(市)国土资源局依职权调查涉嫌闲置土地时,土地使用者应当将涉嫌闲置土地的面积、闲置时间和原因以及该宗土地审批、抵押等有关资料,如实向市、县(市)国土资源局提供,并支持和配合调查工作。
第五条市、县(市)国土资源局开展闲置土地调查工作,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土地使用者及其他证人;
(二)现场勘测、拍照、摄像;
(三)查阅、复制被调查单位或个人的有关用地审批文件、土地权利文件和资料;
(四)要求被调查单位或个人就有关土地权利的问题作出说明。
第二章闲置土地的处置
第六条闲置土地按下列办法处置:
(一)闲置时间不满1年的,土地使用者有经批准的建设项目,能提供不少于开发建设投资总额25%的资金实力证明,且按新一轮城市规划可以使用自有土地开发建设的,在依法办理有关规划、土地等手续后,限期动工开发建设;不具备上述条件的,收回土地使用权,退还取得土地成本(含在土地上的投入)。
(二)闲置时间超过1年但不满2年的,土地使用者有经批准的建设项目,能提供不少于开发建设投资总额25%的资金实力证明,按新一轮城市规划可以使用自有土地开发建设的,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土地价款20%以下的土地闲置费,在依法办理有关规划、土地等手续后,限期动工开发建设;不具备上述条件的,收回土地使用权,退还取得土地成本(含在土地上的投入)。
(三)闲置时间超过2年的,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七条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闲置土地,闲置原因已经解除,土地使用者如有经批准的建设项目,能提供不少于开发建设投资总额25%的资金实力证明,按新一轮城市规划可以使用自有土地开发建设的,在依法办理有关规划、土地等手续后,限期动工开发建设。
对既有自身原因又有城市规划调整、规划控制或各级政府、园(区)管委会等政府方面原因导致的闲置土地,市、县(市)国土资源局应当分清各自的责任比例,属应当征收土地闲置费的,其土地闲置费征收金额应当依据本办法规定的标准与土地使用者承担的责任比例相对应。
第八条涉及司法查封或裁定转让的闲置土地按以下办法处置:
(一)人民法院已查封的闲置土地,市、县(市)国土资源局应当通知人民法院参与处置方案的拟订工作。
(二)人民法院对闲置土地裁定转让的,一律在市、县(市)土地市场拍卖转让,拍卖转让成交价扣除取得土地成本(含在土地上的投入)
和土地闲置费等费税后有增值的,增值部分收归政府。
第九条银行、信用社等金融机构通过实现抵押权取得的土地闲置的,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置。其中,需要变现的,不得擅自转让,一律在市、县(市)土地市场拍卖转让,拍卖转让成交价扣除取得土地成本(含在土地上的投入)和土地闲置费等费税后有增值的,增值部分收归政府。
第十条以土地换工程形式取得的闲置土地,依法应作出收回土地使用权处置的,按当时以土地换工程双方认可的换地价格(含在土地上的投入)加央行同期原项目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予以补偿。
第三章闲置土地处置程序
第十一条以限期动工开发建设方式处置的,发展改革、国土资源、规划、建设、财政等部门应事先对其建设项目、规划、开发建设计划、资金等进行审查,对符合动工开发条件的,由市、县(市)国土资源局作出限期动工开发建设的决定。
第十二条征收土地闲置费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市、县(市)国土资源局向土地使用者发出《征收土地闲置费告知书》,将认定土地闲置的事实、依据和缴纳土地闲置费的金额告知土地使用者,闲置土地依法设立抵押权的,还应当告知抵押权人。土地使用者对《征收土地闲置费告知书》认定土地闲置的事实、依据和缴纳土地闲置费的金额可以依法进行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
(二)市、县(市)国土资源局向土地使用者下达《土地闲置费缴款通知书》,出具《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
(三)土地使用者凭《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到财政部门规定的银行缴款。
土地使用者主动要求履行缴纳土地闲置费义务的,征收土地闲置费的程序可以从简。
第十三条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立案,调查取证,认定事实。
(二)市、县(市)国土资源局向土地使用者发出《无偿收回土地使
用权告知书》,告知土地使用者拟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事实、理由和依据。闲置土地依法设立抵押权的,还应当告知抵押权人。土地使用者对《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告知书》认定土地闲置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可以依法进行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
(三)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四)市、县(市)国土资源局下达《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决定书》。
(五)终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者撤销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注销土地登记和土地证书。
(六)向社会公告。
第十四条收回土地使用权并对原土地使用者给予补偿的,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调查取证,认定事实。
(二)市、县(市)国土资源局向土地使用者发出《收回土地使用权告知书》。土地使用者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到市、县(市)土地统征储备机构协商拟补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有关事宜。闲置土地依法设立抵押权的,还应当告知抵押权人。
(三)市、县(市)国土资源局编制收回土地使用权方案,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四)市、县(市)国土资源局向土地使用者下达《收回土地使用权决定书》。
(五)土地统征储备机构与土地使用者签订《收回土地使用权协议书》,由土地统征储备机构具体实施收回土地使用权工作。
(六)被收回闲置土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自《收回土地使用权协议书》生效之日起的30日内,到原土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土地登记手续,交回土地使用证书。逾期不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不交回土地使用证书的,由原土地登记机关直接注销土地登记和土地证书,并向社会公告。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机关单位和公务人员无故为土地使用者的闲置土地行
为担当责任的,干预闲置土地处置工作的,或者在征地搬迁、安置补偿方面不作为导致土地闲置的,由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妨碍国土资源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国土资源管理工作人员在处置闲置土地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擅自批准闲置土地转让的,擅自为闲置土地交易提供场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闲置土地未经处置不得擅自转让,否则按非法转让土地论处。
第十九条对有闲置土地的或者闲置土地未被处置的,发展改革、建设、规划、国土资源、房管等部门应当依法停止办理与闲置土地相关的立项、规划、建设、他项权利登记、土地房屋产权登记等手续。凡违反的,由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附则
7.闲置荒山土地租赁合同书(范文) 篇七
出租方(以下简称甲方):星子县华林镇华林村黄垅林场承租方(以下简称乙方):九江市龙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鉴于甲方以通过村民大会表决同意出租本合同项下的闲臵荒山、荒地,并以获得政府的行政许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订立如下合同条款,供双方共同遵守。
第一条转让土地概况
转让使用土地坐落于。星子县华林镇华林村黄垅林场,该宗土地名称为。该宗土地主要系荒山闲地,转让土地的四至范围以乙方现场查勘边线为准,面积约亩(具体以实地测量为准,详见附页)。转让土地范围甲方应准确确定权属、界线到组到户。
第二条转让期限
转让期限从年 月 日起至年 月 日止,租期为:年。
第三条转让用途
乙方租甲方该宗土地设立生产基地,主要建设九江市信和道路工程有限公司。
第四条转让价格
1、转让价格:荒山闲地基价为每亩每年元。按国家指导价格为准、荒山闲地及旱土、转让及山塘价格以后每五年调整一次,调整方式在基价上以,五年后的GDP为准按GDP增减来调整价格计算。
2、支付方式:以上转让金每5年支付一次,在转让合同鉴定之日起柒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
第五条付款方式及时间
1、付款方式:荒山闲地及旱土、水田租金每五年一次性付清。
2、付款时间:在转让合同生效之日起柒个工作日,由甲方搞好分配方案(组内户主会议签字纪要为附件),并报星子县华林镇华林村黄垅林场,由乙方按照甲方方案提供的发放明细,一次性发放,同时交付土地给乙方。每五年的第一年为付款时间,具体日期为合同生效日期,以后依次类推。
第六条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
一、甲方的权利义务
1、甲方有按合同规定收取转让价款的权利。
2、甲方应在本合同生效后依据国土部门测绘所确定的四至范围将租赁土地全部交付给乙方
3、转让期内甲方负责协调处理企业周边矛盾,不得影响乙方正常施工和生产经营,甲方村民不得已任何理由强揽工程及强行参工参运。
二、乙方的权利义务
1、乙方有在转让土地范围内依法办厂、建房、植树、修路、取水、取土等权利。
2、乙方有自主生产经营、安排员工、安排运输、安排工程建设队伍的权利。
3、乙方在转让期内,如遇特殊情况,本企业不能正常生产经营,有转租转让或办其他企业的权利。
第七条续约、解约、终止合同
1、转让期满三个月前甲方通知乙方,转让期满在转让同等的价格上乙方享有优先承租权。
2、转让期内,甲方无权解除合同,乙方因不可抗力或其他原因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有权解除合同。
第八条其他规定
1、转让期内若遇国家征收,租赁范围内土地补偿费、安臵补偿费归甲方所有,其它构建物以及设备、补偿费归乙方所有。
2、财产处理
转让期满后,乙方投入的机械设备、电力设施等动产归乙方所有,并由乙方在合理期限内搬出;乙方在转让土地内所建的房屋等不动产归乙方所有。
第九条违约责任
合同一经签订,甲乙双方必须共同守信,如有违约,则由违约方向守约方赔偿因违约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条特别规定
本合同约定的乙方权利、义务在合同生效后由新设立的公司(名称为九江市信和道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第十一条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协商可以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二条争议的解决
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三条本合同壹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壹份,签字或盖章生效。
甲方(盖章):乙方(盖章):
组长(签字):法定代表人(签字):
代表(签字):
户主(签字):
村民委员会(盖章)
8.闲置土地处理相关法律问题探析 篇八
2012年6月1日,国土资源部以第53号部令发布《闲置土地处置办法》(下称“新《办法》”),并于7月1日起施行,《新办法》是在1999年颁布的《闲置土地处置办法》(下称“旧《办法》”)的基础上作的修订。新《办法》就闲置土地处置相关热点、焦点、难点问题明确了政策界限和要求,为闲置土地的处置提供了新的法律依据。
一、此次修订的背景和原则
(一)背景
旧《办法》在执行过程中遇到一些新的情况和问题,主要表现为:
1、闲置土地的认定标准、处置主体等缺乏处置程序性规定,需要进一步明晰。
2、闲置土地处置涉及当事人重大财产权益,但现行处理方式缺少与当事人协商环节,处置难度较大。
3、因政府原因导致的闲置土地占了较大比例,需要妥善处置盘活利用等。
(二)原则
1、坚持依法从严和权益保障原则。强调对闲置土地财产权处置的相关政策设计,要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处置主体、程序、方式必须与旧《办法》颁布以来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的最新要求相衔接,并在处置过程中充分体现土地权利人的利益诉求和权益保障。
2、坚持以用为先和惩防并重原则。在符合制度规定的前提下,制定灵活的处置政策,建立积极的预防机制和相应的惩戒措施,促进已有闲置土地的盘活利用,尽量避免产生新的闲置土地。
3、坚持适用可行和操作具体原则。突出发挥协商处置和依法处理的作用,进一步明确处置程序。
二、此次修订新增的主要内容
(一)新《办法》进一步细化了闲置土地的认定标准。
旧《办法》对于闲置土地的定义为“本办法所称闲置土地,是指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超过规定的期限未动工开发建设的建设 1 用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可以认定为闲置土地:
(一)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未规定动工开发建设日期,自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生效或者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建设用地批准书颁发之日起满1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二)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开发建设的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25%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1年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旧《办法》在执行过程中,由于没有“动工”状态的具体标准,管理者经常遇到用地者以“围墙”为动工标志的现象,不利于闲置土地的认定和处置。另外,开发建设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1/3或已投资额不足25%的计算标准也不清晰,闲置认定的难度很大。新《办法》对闲置土地进行了重新定义“本办法所称闲置土地,是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超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国有建设用地。已动工开发但开发建设用地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用地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百分之二十五,中止开发建设满一年的国有建设用地,也可以认定为闲置土地。”单就定义本身而言,新《办法》和旧《办法》的规定实质差别不大,但新《办法》专门在附则中对“动工开发”和“已投资额、总投资额”作出了进一步的解释:“动工开发”为依法取得施工许可证后,需挖深基坑的项目,基坑开挖完毕;使用桩基的项目,打入所有基础桩;其他项目,地基施工完成三分之一;“已投资额、总投资额”均不含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划拨价款和向国家缴纳的相关税费。
(二)新《办法》进一步细化了闲置土地处置程序,强调保障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旧《办法》规定的闲置土地处置程序相对简略。新《办法》作了补充完善:一是增加了闲置土地认定的环节和方式,要求在确定土地闲置的事实、依据以及闲置原因的基础上作出认定结论;二是完善了征缴土地闲置费和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程序,明确了收费和收回的批准权限在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具体执行,并细化了具体的启动和操作程序;三是明确了土地使用者申请听证和复议、诉讼的权利。
(三)新《办法》区分了因政府原因和企业原因导致闲置土地的情形,并规定了不同的处置方式,强化政府原因导致土地闲置的责任。
一是细化了因政府原因造成动工开发延迟的情形,区分政府原因和企业原因,特别是明确了政府不按期交地、修改规划、政策调整、处置信访事件、军事管制、文物保护等因政府原因导致的土地闲置,对此采取协商方式处置。二是强 2 调政府与土地使用权人在民事合同关系中的平等地位,规定对因政府原因造成闲置土地,应由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承担违约责任,加强监管。三是增设了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闲置土地日常监管和调查处置中的法律责任,强化行政和刑事责任约束,确保相关监管措施的落实。
(四)新《办法》强调闲置土地的预防和监管,力求建立和完善相关的制度性措施。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土地出让环节。一是新《办法》明确要求土地出让必须是“净地”,禁止“毛地”出让,这就避免了因拆迁等原因造成的土地闲置。规定市、县政府供应的土地应当是土地权利清晰,安置补偿落实到位,没有法律经济纠纷,地块位置、使用性质、容积率等规划条件明确,具备动工开发必需的基本条件。二是新《办法》明确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应当就项目动工开发、竣工时间和违约责任等作出明确约定、规定,且约定、规定动工开发时间应当综合考虑办理动工开发所需相关手续的时限规定和实际情况,为动工开发预留合理时间;因特殊情况,未约定、规定动工开发日期,或者约定、规定不明确的,以实际交付土地之日起一年为动工开发日期等。
2、日常监管环节。一是新《办法》强化了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监管措施。规定省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闲置土地情况严重的地区,可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建设用地审批、土地供应等方面采取限制新增加建设用地等措施。二是明确了土地使用权人开发进度报告制度,并设立建设项目公示牌。要求土地使用权人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项目动工开发、开发进度、竣工等情况。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立建设项目公示牌,公布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设单位、项目动工开发、竣工时间和土地开发利用标准等。三是在用地申请和闲置土地登记等方面加强对闲置土地的控制,增强对土地使用权人违规闲置土地的威慑力。四是建立闲置土地处置备案制度,要求地方处置闲置土地必须备案,闲置土地未按照规定备案的,不得采取本办法规定的方式处置。
(五)新《办法》其他一些重要规定
1、征收闲置费的标准和收回的条件。新《办法》将闲置满一年征收的闲置费标准由“20%以下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直接改成了“土地出让或者划拨价款的20%”。另外,闲置满二年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情形中也不受“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迟延 3 的除外”的限制。
2、闲置土地的公示。新《办法》规定,《闲置土地认定书》下达后,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通过门户网站等形式向社会公开闲置土地的位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名称、闲置时间等信息;属于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导致土地闲置的,应当同时公开闲置原因,并书面告知有关政府或者政府部门。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汇总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上报的闲置土地信息,并在门户网站上公开。闲置土地在没有处置完毕前,相关信息应当长期公开。闲置土地处置完毕后,应当及时撤销相关信息。
3、不受理新的用地申请。新《办法》规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划拨决定书规定恶意囤地、炒地的,依照本办法规定处理完毕前,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不得受理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新的用地申请,不得办理被认定为闲置土地的转让、出租、抵押和变更登记。
4、国土部门与金融监管部门联动。新《办法》规定,国土部门应当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闲置土地的信息抄送金融监管等部门。
附录:2012年新修订《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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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闲置土地处理相关法律问题探析 篇九
闲置土地处置办法
主办单位:市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支队(县大队)。
协办单位:法规监察科(股)。
一、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四)《闲置土地处置办法》。
二、处置原则
(一)超过规定的动工期限闲置不满1年的责令土地使用者限期按批准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建设;
(二)闲置土地满1年不满2年的,征收相当于土地出让金总额20%以下的土地闲置费;
(三)土地闲置满2年的,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土地使用者已全额支付土地出让金,且项目资金落实,具备动工开发建设条件的,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征收土地闲置费,限期开发,也可重新确定动工开发建设时间限期开发,限期最长不超过1年。半年内不能动工开发建设的,土地使用者应将土地进行绿化。限期届满仍未动工建设的,无偿收回闲置土地;
(四)改变土地用途,办理有关手续后继续开发建设;
安排临时使用,待原项目开发建设条件具备后,重新批准开发,土地增值的由市政府收取增值地价;
(五)政府为土地使用者置换其他等价闲置土地或者现有建设用地进行开发建设;
(六)对确无项目、无资金的土地使用者由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并对原土地使用者给予补偿;
(七)政府采取招标、拍卖等方式重新确定新的土地使用者,在征收原土地使用者闲置费后给予补偿。
以上1、2、3类情形如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须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除外。
三、认定条件
闲置土地,是指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未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超过规定的期限未动工开发建设的建设用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闲置土地:
(一)未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超过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约定或建设用地批准文件规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未约定或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未规定动工开发日期的,自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建设用地批准文件生效之日起满1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已动工开发建设的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可以认定为闲置土地:
(一)开发建设的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的;
(二)开发建设后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25%,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1年的;
四、处置程序
主要程序为:调查取证,认定事实→立案→会审(小组→支队→局)→向当事人送达《闲置土地处置告知书》(需要听证的按听证程序办理)→报政府审批→送达《闲置土地处置决定书》(需要行政复议的和行政诉讼的按规定程序办理)→作出收回土地使用权的,终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注销国有土地登记和土地使用证书,并通知相关部门→对处置的闲置土地所有资料立卷归档,并跟踪检查《闲置土地处置决定书》执行情况。
(一)调查取证的具体步骤
1、调查时应对闲置土地所涉及到的土地使用证、出让合同(或
转让合同、拍卖成交确认书)、抵押的则需他项权利证等相关的资料进行审查(复印件需加盖当事人或单位的印章)。
2、通知当事人或单位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委托人、依法设定抵押的应通知抵押权人就闲置土地的座落位置、面积、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时间、闲置的原因、有无开发能力(并要求出示银行资金和项目证明)、开发计划等进行询问,询问结束后将记录交被询问人看是否属实并签名。必要时,可要求其写一份涉及调查内容有关的情况说明。
3、通知当事人或单位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委托人)到闲置土地现场进行拍照(摄像),并绘制现状草图。
4、制作闲置土地调查表、闲置土地会审表和闲置土地。
(二)闲置土地处置集体会审
1、闲置土地情况调查清楚后,先由监察支队(县大队)召开会议提出处置意见,提交局闲置土地会审会;
2、局闲置土地处置领导小组集体会审,由闲置土地调查人员向会审会报告闲置土地的基本情况、闲置原因和支队提出的处置建议,局会审会根据支队(县大队)的建议和付款情况提出处置方案;
10.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及其解读 篇十
——国土资源部有关负责人解读《闲置土地处置办法》
新华网北京6月11日电(记者 王立彬)国土资源部日前发布新修订的《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并将于7月1日起施行。就当前国内闲置土地处置相关热点、焦点、难点问题,国土资源部政策法规司司长王守智接受了记者专访。
避免拆迁纠纷 禁止“毛地”出让
记者:为什么要对1999年实施的《闲置土地处置办法》进行修订?
王守智:近年来我国经济快速发展,土地管理形势发生了较大变化。原《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在执行中遇到一些新的情况。如闲置土地处置涉及当事人重大财产权益,但现行处理方式缺少与当事人协商环节;闲置土地认定标准、处置主体等缺乏处置程序性规定,需要进一步明晰;因政府原因导致的闲置土地占了较大比例,需要妥善处置盘活利用等。
主要坚持三项基本原则:坚持依法从严和权益保障原则,充分体现土地权利人利益诉求和权益保障。坚持以用为先和惩防并重原则。促进已有闲置土地盘活利用,尽量避免产生新的闲置土地。坚持适用可行和操作具体原则,进一步明确处置程序。
记者:怎样避免新的闲置土地产生?
王守智:《办法》明确要求必须是“净地”,禁止“毛地”出让,就避免因拆迁等原因造成的土地闲置。市、县政府供应的土地应当是土地权利清晰,安置补偿落实到位,没有法律经济纠纷,地块位置、使用性质、容积率等规划条件明确,具备动工开发必需的基本条件。
明确出让合同和划拨决定书应当约定开工、竣工时间和违约责任,强化违约责任对土地使用者和政府双方的约束;项目动工开发、竣工时间和违约责任等作出明确约定、规定;约定、规定动工开发时间应当综合考虑,为动工开发预留合理时间;因特殊情况,未约定、规定动工开发日期,或者约定、规定不明确的,以实际交付土地之日起一年为动工开发日期等。
强化了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监管措施。规定省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闲置土地情况严重的地区,可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计划、建设用地审批、土地供应等方面采取限制新增加建设用地等措施。
不允许以“围墙”为动工标志
记者:对“闲置土地”如何准确认定?
王守智:闲置土地的认定标准更加清晰,操作性更强。过去由于没有“动工”状态的具体标准,管理者经常遇到用地者以“围墙”为动工标志的现象,不利于闲置土地的认定和处置。另外,开发建设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1/3或已投资额不足25%的计算标准也不清晰,闲置认定的难度很大。
这次修订,专门在附则中作出名词解释,其中,“动工开发”定义为依法取得施工许可证后,区分需挖深基坑的项目、使用桩基的项目和其他项目,分别确定标准;“已投资额、总投资额”均不含土地价款和相关税费。
强调政府与土地使用权人平等地位
记者:如何保障土地使用权人合法权益?
王守智:特别强调闲置土地处置的一些程序,比如调查认定、组织听证等,以保障土地使用权人合法权益。
此次修订增加了闲置土地认定环节和方式,要求在确定土地闲置事实、依据以及闲置原因基础上作出结论;完善了征缴土地闲置费和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程序,明确收费和收回批准权限在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具体执行;明确了土地使用者申请听证和复议、诉讼的权利。
针对以往因政府原因造成土地闲置情况较多,强化政府原因导致土地闲置责任,区分政府原因和企业原因,特别是明确政府不按期交地、修改规划、政策调整、处置信访事件、军事管制、文物保护等因政府原因导致的土地闲置,采取协商方式处置。
强调政府与土地使用权人在民事合同关系中的平等地位,规定对因政府原因造成闲置土地,应由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承担违约责任,加强监管。增设了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闲置土地日常监管和调查处置中的法律责任,强化行政和刑事责任约束。
对因政府原因导致的闲置土地的处置上,在依法依规前提下,采取更加灵活和更加符合实际的措施,包括明确延长动工开发期限、调整土地用途和规划条件、安排临时使用、协议有偿收回、置换土地等,强化土地权利人保护。
为促进闲置土地有效利用,还采取了一些新措施。如明确土地使用权人开发进度报告制度;在用地申请和闲置土地登记等方面加强控制,增强对土地使用权人违规闲置土地的威慑力;在融资等方面加强与相关监管部门联动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
第53号
《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已经2012年5月22日国土资源部第1次部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徐绍史 二〇一二年六月一日
闲置土地处置办法
(1999年4月26日国土资源部第6次部长办公会议通过,2012年5月22日国土资源部第1次部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处置和充分利用闲置土地,规范土地市场行为,促进节约集约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闲置土地,是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超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国有建设用地。已动工开发但开发建设用地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用地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百分之二十五,中止开发建设满一年的国有建设用地,也可以认定为闲置土地。
第三条
闲置土地处置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遵循依法依规、促进利用、保障权益、信息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闲置土地的调查认定和处置工作的组织实施。
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调查认定和处置闲置土地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调查和认定
第五条
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发现有涉嫌构成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闲置土地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开展调查核实,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发出《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在接到《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要求提供土地开发利用情况、闲置原因以及相关说明等材料。
第六条
《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涉嫌闲置土地的基本情况;
(三)涉嫌闲置土地的事实和依据;
(四)调查的主要内容及提交材料的期限;
(五)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权利和义务;
(六)其他需要调查的事项。
第七条
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履行闲置土地调查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当事人及其他证人;
(二)现场勘测、拍照、摄像;
(三)查阅、复制与被调查人有关的土地资料;
(四)要求被调查人就有关土地权利及使用问题作出说明。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属于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动工开发延迟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向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供土地闲置原因说明材料,经审核属实的,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规定处置:
(一)因未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期限、条件将土地交付给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致使项目不具备动工开发条件的;
(二)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依法修改,造成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不能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用途、规划和建设条件开发的;
(三)因国家出台相关政策,需要对约定、规定的规划和建设条件进行修改的;
(四)因处置土地上相关群众信访事项等无法动工开发的;
(五)因军事管制、文物保护等无法动工开发的;
(六)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其他行为。
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导致土地闲置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第九条
经调查核实,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条件,构成闲置土地的,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闲置土地认定书》。
第十条
《闲置土地认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闲置土地的基本情况;
(三)认定土地闲置的事实、依据;
(四)闲置原因及认定结论;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一条
《闲置土地认定书》下达后,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通过门户网站等形式向社会公开闲置土地的位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名称、闲置时间等信息;属于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导致土地闲置的,应当同时公开闲置原因,并书面告知有关政府或者政府部门。
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汇总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上报的闲置土地信息,并在门户网站上公开。
闲置土地在没有处置完毕前,相关信息应当长期公开。闲置土地处置完毕后,应当及时撤销相关信息。
第三章 处置和利用
第十二条
因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情形造成土地闲置的,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协商,选择下列方式处置:
(一)延长动工开发期限。签订补充协议,重新约定动工开发、竣工期限和违约责任。从补充协议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起,延长动工开发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二)调整土地用途、规划条件。按照新用途或者新规划条件重新办理相关用地手续,并按照新用途或者新规划条件核算、收缴或者退还土地价款。改变用途后的土地利用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
(三)由政府安排临时使用。待原项目具备开发建设条件,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重新开发建设。从安排临时使用之日起,临时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两年;
(四)协议有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五)置换土地。对已缴清土地价款、落实项目资金,且因规划依法修改造成闲置的,可以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置换其它价值相当、用途相同的国有建设用地进行开发建设。涉及出让土地的,应当重新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并在合同中注明为置换土地;
(六)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规定其他处置方式。
除前款第四项规定外,动工开发时间按照新约定、规定的时间重新起算。
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闲置土地,依照本条规定的方式处置。
第十三条 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协商一致后,应当拟订闲置土地处置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闲置土地设有抵押权的,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拟订闲置土地处置方案时,应当书面通知相关抵押权人。
第十四条
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情形外,闲置土地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未动工开发满一年的,由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按照土地出让或者划拨价款的百分之二十征缴土地闲置费。土地闲置费不得列入生产成本;
(二)未动工开发满两年的,由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无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闲置土地设有抵押权的,同时抄送相关土地抵押权人。
第十五条
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依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作出征缴土地闲置费、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土资源听证规定》依法组织听证。第十六条
《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和《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决定的种类和依据;
(四)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七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自《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规定缴纳土地闲置费;自《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注销登记,交回土地权利证书。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对《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和《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十八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相关义务的,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逾期不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注销登记,不交回土地权利证书的,直接公告注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和土地权利证书;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对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方式利用:
(一)依据国家土地供应政策,确定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开发利用;
(二)纳入政府土地储备;
(三)对耕作条件未被破坏且近期无法安排建设项目的,由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委托有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单位或者个人组织恢复耕种。
第二十条
闲置土地依法处置后土地权属和土地用途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据实地现状在当年土地变更调查中进行变更,并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土地变更登记。
第四章 预防和监管 第二十一条
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供应土地应当符合下列要求,防止因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土地闲置:
(一)土地权利清晰;
(二)安置补偿落实到位;
(三)没有法律经济纠纷;
(四)地块位置、使用性质、容积率等规划条件明确;
(五)具备动工开发所必需的其他基本条件。
第二十二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应当就项目动工开发、竣工时间和违约责任等作出明确约定、规定。约定、规定动工开发时间应当综合考虑办理动工开发所需相关手续的时限规定和实际情况,为动工开发预留合理时间。
因特殊情况,未约定、规定动工开发日期,或者约定、规定不明确的,以实际交付土地之日起一年为动工开发日期。实际交付土地日期以交地确认书确定的时间为准。
第二十三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在项目开发建设期间,及时向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项目动工开发、开发进度、竣工等情况。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立建设项目公示牌,公布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设单位、项目动工开发、竣工时间和土地开发利用标准等。
第二十四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划拨决定书规定恶意囤地、炒地的,依照本办法规定处理完毕前,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不得受理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新的用地申请,不得办理被认定为闲置土地的转让、出租、抵押和变更登记。
第二十五条
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的闲置土地信息按宗录入土地市场动态监测与监管系统备案。闲置土地按照规定处置完毕后,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更新该宗土地相关信息。
闲置土地未按照规定备案的,不得采取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方式处置。
第二十六条
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闲置土地的信息抄送金融监管等部门。
第二十七条
省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况,对闲置土地情况严重的地区,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计划、建设用地审批、土地供应等方面采取限制新增加建设用地、促进闲置土地开发利用的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未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期限、条件将土地交付给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致使项目不具备动工开发条件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供应土地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受理用地申请和办理土地登记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置闲置土地的;
(四)不依法履行闲置土地监督检查职责,在闲置土地调查、认定和处置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动工开发:依法取得施工许可证后,需挖深基坑的项目,基坑开挖完毕;使用桩基的项目,打入所有基础桩;其他项目,地基施工完成三分之一。已投资额、总投资额:均不含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划拨价款和向国家缴纳的相关税费。
第三十一条
集体所有建设用地闲置的调查、认定和处置,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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