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理放弃继承权(精选8篇)
1.办理放弃继承权 篇一
1、张旭锋律师:您好!我父母相继在上世纪90年代病逝,留下一套房子。当年办完丧事后,我们兄弟姐妹六人商议,写出一了份协议书,内容是五人同意放弃房屋继承权,把房子留给一弟弟继承,并且都在协议书上签了名。
但该房屋一直没有办理过户,仍在父亲名下。近为,弟弟想办理房屋过户,当年签的那份协议书还是否有效?如果不行,我们在广州办理弃权公证应该持有什么相关材料?谢谢答复。
黄姨
答:您好。当年签的协议是有效的,但是想办理房产过户,仅凭该协议是不行的,还必须履行以下手续:
一、到公证机关做一份放弃继承权的声明书,即办理放弃继承权公证。
办理放弃继承权公证,当事人应当亲自到其住所地的公证机构或做出放弃继承权的行为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公证申请,不能委托他人代理。在时效上,公民放弃继承权应当在被继承人死亡,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否则,放弃继承权的意思表示将不具有法律效力。申办放弃继承权公证,应向公证机构提交如下材料:
(1)本人的身份证明。
(2)被继承人的死亡证明。
(3)本人与被继承人的亲属关系证明。可以由所在单位、所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提供,只要能证明其确实享有继承权即可。
(4)经本人签字的放弃继承权的声明书。如被继承人死后遗有多项遗产时(如既有房产又有存款等),声明书应明确放弃继承哪一项遗产。
二、办理继承权公证
继承权公证,是国家公证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证明该公民有继承死者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权利的真实性、合法性的活动。继承权公证由继承人住所地或主要遗产所在地的公证处管辖,凡涉及不动产的继承权公证,则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处管辖。当事人申办继承权公证,应向有管辖权的公证处提供下列材料:
1.当事人的身份证明。
2.被继承人的死亡证明。如医院出具的死亡通知书、骨灰证、火化证明等。
3.被继承人遗留的财产证明。如房产所有权证、存折、股票等。
4.全部合法继承人情况的证明。主要包括被继承人的父母、配偶、子女情况,以及有关的亲属关系证明。证明必须详列全部合法继承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时间、职业、住址以及与被继承人的关系。继承人已经死亡的,需提供死亡证明。
5.继承人放弃继承权的,应提供经公证的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即上述的第一项公证)。
7.公证人员认为应提供的其它证件和材料。
(继承权公证费按办理继承时房屋价值的2%收取,房屋价值要由有资质的房产评估单位做出的房产评估价值来定)。
以上公证,可以先去公证处领取表格,材料准备好后所有子女一起到公证处办理。
三、凭继承过户的申请书(房地产交易中心有规范的格式)、继承权公证书的原件、继承人的身份证明、房地产权证原件等材料,到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房产继承登记即可。
2、张旭锋律师:您好!我们有一子一女,女儿已亡故,留下一外孙女。儿子结婚后也生下一子,后离婚再娶,家庭关系比较复杂。我们想死后将房子留给孙子和外孙女,但不知该怎样办?手写遗嘱是否有效?公主遗嘱费用大概要多少?遗嘱在我们死后生效,孙子还需要办理接受遗赠手续吗?请答复,谢谢!张伯
答:您好。
1、您想把房子留给孙子和外孙女,仅手写一份遗嘱是不行的,还必须办理遗嘱公证。
2、根据广东省公证服务的收费标准,对于遗嘱公证每件收费220元,需上门办理的,加倍收费。遗嘱在立遗嘱人去世后生效,继承人需凭遗嘱办理继承权公证,继承权公证费按办理继承时房屋价值的2%收取。
3、凭公证机关出具的“继承权公证书”和“遗嘱公证书”及房产所有权证、您孙子和外孙女的身份证明等材料,就可以到房地产管理机关办理继承房产所有权转移的登记手续了。
2.办理放弃继承权 篇二
继承权是指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被继承人合法有效的遗嘱指定而承受被继承人财产权利和义务的一种民事权利。通说将继承权分为客观意义上的继承权和主观意义上的继承权, 分别指继承开始以前继承人所享有的法律地位及继承开始以后, 继承人在继承法律关系中实际享有的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具体权利。我国学界主流观点认为继承开始后, 遗产就归继承人所有;当继承人是数人时, 所有继承人对遗产共同继承, 享有共同所有权。
放弃继承行为的性质存在三种不同的观点。分别认为放弃继承是身份行为、身份行为与财产行为相复合的法律行为和仅为财产行为而非身份行为。现代意义上的继承对象仅为财产, 但该行为以行为人具有继承人身份为前提条件, 而这种身份是具有相当的稳定性, 特别在中国, 限于和被继承人有血缘关系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 (1) 所以说放弃继承的行为在主要的财产行为属性之外又具有一定的身份属性, 法律也针对其做出了不同于一般规定的特殊规定, 应当优先适用。
依据上述通说可知, 继承人在继承开始以后同时取得主观意义上的继承权和遗产的所有权。问题在于, 当继承人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时, 其放弃的究竟为主观意义上的继承权还是其享有的遗产所有权?或同时放弃两种权利首先, 我国关于放弃继承的相关法律规定都表述为“放弃继承”而非“放弃遗产”。例如, 《继承法》第25条:“继承开始后,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继承法意见》第49条“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 应当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作出……”。其次, 继承人在遗产分割前获得遗产的所有权或共有权的基础为主观意义上的继承权的产生, 在此基础上继承人获得遗产的所有权或共同所有权。因此主观意义上的继承权是更为根本性的权利。当继承人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时, 实质为对主观意义上继承权这一根本前提的放弃, 由此进而导致继承人对遗产所有权的丧失。
二、放弃继承行为同继承人配偶之间的关系
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15条规定,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夫妻一方作为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的遗产, 在继承人之间尚未实际分割, 起诉离婚时另一方请求分割的, 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在继承人之间实际分割遗产后另行起诉。”可见, 立法态度上亦是肯定继承人可继承遗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一部分。那么继承人所做的放弃继承所导致的丧失遗产所有权的行为是否侵害了配偶的财产权益?如果侵犯配偶财产权利成立, 配偶享有怎样的救济途径?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行为理论上确实处分了继承人配偶的财产利益。根据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7条的规定, 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 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 取得一致意见。这同《物权法》第97条关于处分共同共有财产的规定也是一致的。
然而配偶并不因此享有依据《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第89条的规定主张放弃继承的行为无效的权利, 也不因此享有撤销放弃继承行为的权利。首先, 针对放弃继承行为中财产行为的部分, 继承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为特殊法律规定, 而物权法、婚姻法关于共同财产的规定为一般法律规定。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适用的原则, 继承人对于继承的放弃不构成对于共同共有财产无效的单独处分。其次, 民法中的撤销权为私权利, 系形成权;鉴于撤销权单方法律之力的特殊性, 撤销事由须由法律规定以确保其正当性。 (2) 我国民法规定中涉及的撤销权众多, 但并未规定配偶一方对另一方放弃继承行为的撤销权。因此在当事人未有约定的情况下, 继承人配偶不得干预该继承人放弃继承的行为。
三、将配偶排除出放弃继承行为主体之外的原因
首先, 上述论及, 相对于遗产所有权而言, 主观意义上的继承权更具有根本性的意义, 因此继承人放弃继承的表示实为对主观意义上的继承权的放弃, 进而导致遗产所有权的丧失。而主观意义上的继承权为继承人单独享有的权利, 非继承人夫妻双方共同享有, 因此法理上, 继承人的配偶应被排除在继承的接受、放弃之外。
其次, 在论述放弃继承行为的法律性质时提到, 该行为以财产行为为其主要属性, 但同时带有一定的身份行为的色彩, 表现为继承人通常与被继承人之间存在血缘关系或稳定的共同生活的关系, 因此在作出接受或放弃继承行为时通常带有一定的感情色彩, 涉及继承人之间、继承人与被继承人其他亲属之间的家庭关系, 因此允许继承人配偶介入继承放弃的过程难免存在不妥之处。
最后, 继承人与被继承人、继承人与其配偶之间分属于不同法律关系。如果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需要在与其配偶双方合意后才能做出, 即对继承法律关系和婚姻法律关系的混同, 其结果是:对于继承人而言, 接受遗产是其继承义务而非继承权利, 这也违背了夫妻双方地位平等的原则。 (3)
四、将配偶排除放弃继承行为主体之外可能产生的问题及相应的解决建议
首先, 继承人单独享有放弃继承的权利在继承人夫妻关系正常和睦时不会对夫妻关系产生太大的影响, 然而当双方面临离婚时, 配偶一方往往基于夫妻之间的矛盾而刻意选择放弃继承或同其他继承人串通放弃继承达到排除另一方将来分割遗产的可能。
针对继承人之间恶意串通损害配偶的行为, 配偶可以基于《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请求法院确认继承人恶意串通放弃继承的行为无效。当然该做法在实践中存在很大的困难, 因为配偶难以获得继承人之间恶意串通的证据。而对于离婚后生活特别困难的配偶, 如继承人为逃避离婚后的适当帮助义务而放弃继承, 则配偶可以引用《继承法意见》第46条:“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 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 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请求法院确认继承人放弃继承的行为无效。
其次, 《继承法意见》52条规定:“继承开始后, 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 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 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这在学理上称为转继承。
该条规定存在不能自圆其说的问题。当继承人于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死亡, 关于继承人与继承权的行使, 存在两种法律推定, 一为继承人放弃继承, 无疑这与立法本意不符, 也同放弃继承的相关规定矛盾;一为继承人接受继承, 那么作为在婚姻关系期间获得的遗产, 根据《婚姻法》第17条的规定, 继承人的配偶显然对于遗产享有共有权, 在继承人死后, 转继承人继承的遗产应当为扣除配偶所有遗产 (通常为一半) 后的部分, 而非就全部遗产进行转继承。因此有必要对该条规定做一定的修改, 将转继承的遗产限定为扣除继承人配偶所享有的遗产份额后剩下的部分。
摘要:针对放弃继承行为同继承人配偶利益之间的关系, 本文主要分三个部分对该问题进行论述。一是对继承权和放弃继承行为的基本问题进行梳理。二是讨论继承人放弃继承同其配偶之间的关系, 在肯定该行为涉及配偶财产利益的前提下论证配偶不应当干预放弃继承行为的原因和意义。三是总结由此可能产生的问题并提出自己的解决建议。
关键词:放弃继承,继承人配偶,撤销权
参考文献
[1]文帆.继承的接受与放弃制度比较研究[D].重庆西南政法大学, 2007.
[2]胡卫.民法中撤销权的检讨与建构[J].山东法学论坛, 2011 (3) .
3.办理放弃继承权 篇三
我和丈夫结婚快5年了,上个月,他闹着要离婚,而我母亲刚好在那个时候去世,留下一套商品房,还在按揭。和弟弟商量后,我放弃了该商品房的继承权,由弟弟独自继承后对外出租,并将出租收入用于归还父母购房时的贷款。前两天,丈夫到法院起诉离婚,说我让弟弟一个人继承母亲的遗产,是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他有权与我分享我应当继承母亲遗产的二分之一。请问:我有没有放弃继承母亲遗产的权利,我必须和丈夫分享我母亲的遗产吗?
薇薇解答:
你丈夫能否享受你应继承母亲遗产的二分之一,关键在于你母亲的遗产是否已转化为你们夫妻的共同财产。
我国《继承法》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权人从继承开始时获得继承权。继承权人有权要求对遗产进行分割处理,但在分割处理前,继承权人享有的是继承权,而不是财产权。此外,《继承法》还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的意思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而根据不动产登记为公示要件的要求,继承权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要件,是将属于继承权人的那部分遗产登记在继承权人名下,此时才是继承权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时间。
4.放弃继承权证明书 篇四
我因以前经常帮助我的朋友,在他去世前他立了一份遗嘱,其中有一部分财产是要让我继承的,虽然我得到他的遗产后我的家里人都可以受惠,但是我觉得那不是我们自己的,我还是选择放弃这个继承。那要怎样办理放弃继承权声明书?
中顾网律师解答:
放弃继承权是要做出表示的,那可以去公证处办理一下放弃继承权的证明书。
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公证,是指公证处依法证明继承人放弃自己享有的继承他人遗产权利的意思表示真实、合法的活动。
我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因而,法律虽然允许公民自愿放弃自己的继承权,但放弃继承权应当依法做出明确的意思表示。
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公证,应当由其住所地或行为发生地的公证处管辖。当事人应当亲自办理,不得委托他人。
办理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公证,当事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当事人的身份证明,如居民身份证、户口簿等;
(2)被继承人死亡的证明;
(3)当事人享有继承权的证明,例如本人与被继承人关系的证明、被继承人的遗嘱等;
(4)本人签字的放弃继承权声明书;
(5)公证员认为需要的其他材料。
办理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公证,应当注意的问题有:
(1)当事人的身份属实,要有完全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2)当事人放弃继承权的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没有受欺诈、胁迫,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
(3)公证处要向当事人讲明他的权利、义务以及放弃继承权的法律后果,使当事人对自己行为的性质和将要产生的影响有明确的认识,并将其记录在谈话笔录中,让当事人核对并签名;
(4)当事人放弃继承权不应附带其他条件或将自己放弃的权利转移给他人。
相关法律法规:
继承权的丧失继承权的丧失,又称继承权的剥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在发生法定事由时取消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
继承权的丧失可分为绝对丧失与相对丧失。继承权的绝对丧失,又称继承权的终局丧失,是指因发生某种法定事由,继承人的继承权终局的丧失,该继承人绝对不得也不能享有继承权。继承权的相对丧失,又称继承权的非终局丧失,是指因发生某种法定事由继承人的继承权丧失,但在具备一定条件时继承人的继承权最终也可不丧失。
继承权丧失的法定事由
1.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绝对丧失)
2.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绝对丧失)
3.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继承人因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而丧失继承权的,属于继承权的相对丧失。
4.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绝对丧失)
5.放弃继承权声明书(转继承) 篇五
声明人:性别:男
出生日期:年 月 日
身份证号码:
我是的儿子,的弟弟。于年月日在广东省深圳市死亡,死亡后遗留有财产:房二分之一的产权;被继承人生前无遗嘱,亦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是被继承人的父亲,是被继承人的母亲,对被继承人的遗产享有继承权。被继承人的父亲于2003年3月4日在广东省连州市死亡,被继承人的母亲于2007年2月14日在广东省连州市死亡。被继承人的父亲、被继承人的母亲生前无遗嘱,亦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规定,我享有继承被继承人的父亲、被继承人的母亲应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份额的权利。现我自愿无条件放弃被继承人的父亲、被继承人的母亲转移给我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
被继承人的母亲是被继承人的父亲的配偶,被继承人的母亲,被继承人的父亲于年月 日在广东省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规定,被继承人的母亲享有继承被继承人的父亲应继承被继承人遗产份额的权利,被继承人的母亲于年 月 日在广东省死亡,我对被继承人的母亲的遗产享有继承权,现我自愿无条件放弃被继承人的母亲转移给我的继承被继承人的父亲继承被继承人遗产份额的权利。
以上情况均真实无误,如有虚假,本人愿意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
6.办理放弃继承权 篇六
子女放弃继承权可以不尽赡养义务吗
张大娘今年76岁,老伴已去世。她有两个儿子,其中大儿子结婚后独立生活,小儿子一家自己没有住房,和张大娘住在一起并承担照料她的义务。一年前,小儿子下岗,张大娘又生病住院,看到小儿子经济上越来越困难,张大娘就找到大儿子要他以后承担一部分赡养费。但大儿子以老二住在母亲名下的房屋,以后他不参与房子的继承为由,拒绝给母亲赡养费,认为既然老二得了房子,就应该老二一家赡养母亲。张大娘非常伤心,她想问一问,大儿子这样做有没有道理?
答:张大娘大儿子的做法不仅违背了中华民族敬老、养老的社会伦理道德观念,也是一种违反法律的行为。
7.办理继承公证之建议 篇七
关键词:继承公证,继承人,建议
回望改革开放以来, 从城市的景色面貌到普通百姓的着装饮食, 我们都真切的目睹和感受到了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和人民生活的巨变, 储蓄已经成为公民个人理财最常见的方式。百姓储蓄的目的除了收益, 还有追求安全稳定、准备将来开销、结算方便、给儿孙留有遗产等各种考虑。多数人还在为未来的养老、子女教育、医疗费用、住房等诸多的问题担忧, 社会保障体系的不健全, 绝大多数人选择了储蓄方式理财。因存款人死亡而发生的存款继承业务经常在我们身边发生。存款人死亡后, 继承人不知道存款数额, 只知道家人有存款, 那么如何办理查询、确定数额?公证机构和银行业金融机构该如何操作就成为我们面临的课题。为了更好地保护被继承人 (存款人) 财产, 解决办理存款继承“难”的现象, 同时又能规避操作风险, 笔者结合自己多年的公证实践提出了应对此类现象发生的建议。
为了保护公民储蓄的所有权, 我国《宪法》第十三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存款人一旦死亡, 继承人就会面临存款的继承和支取问题。早在80年代, 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和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出台了《关于查询、停止支付和没收个人在银行的存款以及存款人死亡后的存款过户和支付手续的联合通知》。明确了存款人死亡后, 合法继承人应当向当地公证处申请办理继承权公证, 证明自己的身份, 才能有权提取该项存款, 银行才能办理过户或支付手续。如果对该存款的继承权有争议的, 合法继承人应持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到银行办理存款过户或支取手续。但在实践中, 银行业金融机构和公证机构, 为了防范风险, 操作时过于僵化, 还存在着一些不尽人意的地方, 因此, 办理存款继承手续就成了一些人的棘手问题。
2013年3月19日以前, 司法部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还没有出台《关于在办理继承权公证中查询被继承人名下存款等有关事宜的通知》 (司发通﹝2013﹞78号) , 确实在实践中给继承人带来了诸多的不便。
笔者所在公证处在2013年3月19日之前, 曾经接待了几位当事人, 她们的父亲去世了, 可是她们父亲的工资卡和存折找不到了, 工资卡和存折里还有很多钱。她们先到银行去了, 银行不给她们查, 让她们到公证处来办理继承权公证。当时, 我们处里就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是:我们不能受理她们的申请, 因为她们不能提供有效的财产证明, 而我们的继承权公证书上必须要写明财产数额, 再说银行里有没有这笔财产也不一定, 所以, 我们不宜办理。另一种观点是:我们可以先给她们办理一个亲属关系公证, 证明她们的父亲是谁, 她们委托其中一个人到银行查询其父在那里的存款情况, 拿着查询结果再到公证处来办理继承权公证。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公证员经过详细了解, 掌握了被继承人的基本家庭情况, 告知了继承人办理公证的程序和所需证明材料, 让其先到银行进行查询, 结果是被银行告知按照行业规定不能提供存款人的相关信息 (2013年3月19日前之规定) 。当事人既为难又不理解, 经过我们与银行多次沟通, 还专门找到了那家银行的上级, 把这种情况同他们进行了协商, 就这一问题达成了统一意见, 凡是他们银行的储户, 存款人去世的, 其亲属拿着经过公证的亲属关系证明, 可以查询存款情况, 银行可以出具存款证明, 但是不能凭亲属关系证明领取存款。必须回到公证处办理继承权公证后, 拿着继承权公证书, 领取存款。我们为继承人办理了亲属关系公证, 并出具了查询函, 银行在查询函的回执中写明了我们要求提供的存款人存款信息情况。继承人回到公证处在办理继承公证时又遇到了新的问题, 因为有两名继承人在外地工作, 不能来公证处做出意思表示, 公证员耐心的讲解了法律规定和办理公证的程序, 他们非常不理解我们的规定, 感觉程序和手续太繁琐, 我们也很无奈。
在办理继承权公证时, 根据规定当事人应当提供身份证明、存款人和已死亡的继承人的死亡证明、存款人的财产证明 (存款凭证) 、全部合法继承人情况的证明。继承人放弃继承权的, 应当亲自到公证机构办理放弃继承权声明, 在外地的应当提供经过公证的放弃继承权声明书。继承人失踪多年, 下落不明的, 应当提供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或死亡的裁定书。继承人因特殊情况不能亲自到公证机构提出申请的, 可以委托其他继承人办理, 应当提供经过公证的委托书。笔者通过工作实践认为, 要求提供上述证明材料是完全正确的, 而且要严格审查与核实, 但应该简化程序, 方便当事人, 由存款人 (被继承人) 的合法继承人之一到公证处申请即可办理, 尤其适用于小额度存款的继承公证。
理由之一:公证事项受理的前提是继承人之间对该公证事项无争议, 继承权公证书载明了被继承人存款相关情况, 全部合法继承人的情况, 全部合法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存款享有共同共有的权利。公证书证明的是继承关系, 而不是证明谁应该继承的份额, 公证员在要素式公证书中可以详细加以表述, 写明全部合法继承人均有继承权, 来申请办理继承公证的是合法继承人之一, 是遗产代管人, 依据公证书所支取的存款, 遗产代管人有交付给其他合法继承人遗产的义务, 如果遗产代管人不履行义务, 其他合法继承人可以依据公证书诉讼到法院, 法院依据公证书做出裁定。这样做既能解决继承人之间的纠纷, 又能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符合法律的规定。
理由之二:简化办理程序, 符合树立创新型管理和服务的理念要求, 既方便了当事人, 又充分发挥了公证的职能作用;既是服务民生的需要, 又是维护稳定, 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因为受理公证的前提是继承人之间没有纠纷, 办理的公证的最直接目的是为了支取存款, 继承人奔波于相关部门, 既增加了负担, 又耗费了大量的时间和精力。
公证机构和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特殊的行业, 承担着较大的风险。尤其在面对法律规定缺失, 制度缺乏周密、操作性不强的情况下, 操作风险日益彰显。为此, 只有结合公证相关规定和工作实践, 制定具有可操作性的规程, 才能转化风险, 提高工作效率, 方便群众, 让群众满意, 让社会信服。
司法部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出台了《关于在办理继承权公证中查询被继承人名下存款等有关事宜的通知》 (司发通[2013]78号) , 要求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可以凭公证机构出具的《存款查询函》, 为继承人出具《存款查询情况通知书》, 公证机构在办理继承公证过程中需要核实被继承人银行存款情况的, 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予以协助。这是一大进步, 为当事人和公证机构办理继承公证提供了方便。
8.放弃继承就可以不尽赡养义务吗 篇八
我的邻居王大伯中年丧妻,合辛茹苦把一双儿女拉扯大。如今儿女均已成家,王大伯依旧过着孤苦的日子。不久前,王大伯因病无钱上医院,向儿子要钱治病,儿子只给了150元。由于钱不够,王大伯又去找女儿,女儿说:“你的房子等财产将来我都不继承,生活费和治病钱我也不分摊。”请问,这种“生不赡养,死不继承”的做法对吗?
读者 司 农司农同志:
我国《婚姻法》第21条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子女赡养父母不仅是社会主义道德的要求,也是法律规定的义务。在父母年老生活困难、无劳动能力的情况下,凡有赡养能力的子女,都应当在经济上提供必要的帮助,担负一定的赡养费用。同时,子女还应该注重精神上的赡养,孝敬、体贴、关心父母,使老人在感情上得到安慰。
继承遗产,是一种权利,可以放弃,但赡养父母是一种义务,不能够因放弃继承权而予以免除。因此,王大伯的女儿以将来父亲去世后不继承遗产为理由,拒绝给付生活费、医疗费和赡养父亲,这是错误的,也是违法的。对这种借故逃避履行赡养义务的人,应当由有关部门予以批评和教育。必要时,王大伯还可以向法院起诉,由法院判令其子女履行赡养义务。在免编辑同志:
不久前的一天下午,我和老伴应女婿之邀,兴致很高地来到一家免费公园,不幸在游玩时发生了意外,我的右脚被假山上一块松动的石头砸伤,导致骨折,花了不少医疗费。事发后,公园管理者认为公园是免费开放的,不存在经营行为,因而不同意我提出的赔偿要求。请问,公园管理部门说的是否在理?
读者 李 颖李颖同志:
公园管理部门的说法并不正确,他们应当对你的受伤负责。
公园免费开放实质上是一种政府行为,其经费来源是靠政府拨款,而政府撥款则来源于税收,当市民享用这些免费福利设施时,实际上已经交了钱,市民享受的是纳税后的回报。既然如此,就应当适用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7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第11条规定:“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因此,公园管理单位作为服务的提供者,有义务保证其所提供的这种免费设施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应当保持免费公园内建筑、游乐、服务等设施完好,并对园林设施定期进行监督、检查,以防止发生伤害游人的事故。如果免费公园相关设施存在安全隐患,并由此导致了事故,管理者就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从上述分析可以得出结论,公园管理方理应承担民事责任,赔偿你受伤所带来的物质损失。如果不能协商解决,你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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