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讲座

2024-12-06

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讲座(精选10篇)

1.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讲座 篇一

同志们:

大家好!

为进一步增强员工道路交通法治观念,提高交通安全文明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践行“以人为本”的发展理念。今天,我们在这举办20xx年度驾驶员交通安全知识培训,并邀请到了xx市交警支队x大队xxx大队长作为此次交通安全知识讲座的特邀嘉宾。xxx大队长作为我们的老朋友,曾多次来企业指导交通安全工作,为企业员工普及交通安全知识,这里我建议对xxx大队长的到来表示热烈的欢迎和衷心的感谢。同时,希望在座的各位同志们都能够认真珍惜这次学习交流的机会,专心听讲,认真做好笔记,切实做到学有所获。

下面有请xxx大队给我们培训授课,大家欢迎。

同志们,xxx大队长结合从警多年的经验,从饮酒驾车处理、交通违法分析、安全驾驶常识、业务办理软件等几个方面进行了精彩授课,详细讲述了交通违法行为带来的危害后果。我希望通过此次教育活动,各单位都能认真组织学习和讨论,让每位员工做到时时想安全、事事为安全、处处要安全,真正做到安全出行,从我做起。

此次培训学习到此结束。

2.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讲座 篇二

一、调处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法律的适用———以人权保护理念为视角

李步云先生认为人权本质上是一种社会关系, 要认识人权概念则必须从应有权利、法定权利、实有权利上作多视角研究。人权从本来意义上讲是“应有权利”, 即人按其本性所应当享有的权利;法定权利是“应有权利”的法律化、制度化;实有权利是指人在社会现实生活中真正实现的人权。[1]1948年联合国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的第一条, 阐明了人权体系的主要支柱, 即自由、平等和休戚与共。[2]人权象征着人类价值的永恒。人类文明基本精神在不断丰富和发展, 人权的概念和内容也在不断丰富发展。人权的前提、基础和核心是平等, 因而具有普遍性。和谐社会是人与人、人与自然的和谐, 首先处理好人与人之间的各种关系, 尤其是利益关系的平衡和协调。无论是科学发展观思想还是和谐社会建设目标, 都体现出了人权保护的理念。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规定, 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 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 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 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 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这为公安交警部门调处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提供了基本的法律依据。2004年颁布并实施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2009年1月1日起施行《公安部发布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 (公安部104号令) 。除此之外, 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均相继出台了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办法或规定, 如《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2006年通过, 2009年和2012年两次修正, 以下简称湖南省《办法》, 本文探讨的对象主要是2009年修正中的)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等等。

但是, 前述法律、法规中关于交警部门调处赔偿纠纷的规定较为原则, 缺乏专门性的法律规定, 特别是缺乏调解的指导原则, 调解的方法和法律依据不够妥当、健全, 甚至有的当事人对调解的公正性产生质疑, 例如, 在调解阶段, 因部分当事人往往难以提供完税证明、劳动合同和暂住证或居住证等, 容易产生因受害人农村或城镇的身份而“同命不同价”的问题, 有的误工费、营养费等也难以得到支持, 如果涉及保险公司, 则保险公司多认同人民法院的裁判, 一般不参与或认同公安交警部门的民事调解, 如此调解难度则更大;对于赔偿比重较大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调处时一般也不予支持;有的义务人不履行调解协议书, 权利人不得不提起民事诉讼, 这就增加了诉讼成本, 等等。由此, 我们建议在人权保护理念的框架下, 构建交警部门部门调处交通事故赔偿纠纷的指导思想, 健全调解方法和法律依据, 加强社会管理创新和调解机制创新。

二、关于湖南省《办法》第三十七条的正确理解和适用———以人权保护理念为视角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2009年修正) 第三十七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不能及时了结的, 有赔偿责任的当事人或者事故车辆所有人应当提供有效担保;不提供的,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的需要扣留有关事故车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妥善保管被扣留的事故车辆, 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针对该条规定 (2009年修正前为第三十五条) ,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法规工作委员会和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专门作出了释义。以供省内交警部门执法适用根据该释义, 对于扣车的目的和时间是如下阐释的:

(一) 扣车的目的是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当事人合法权益得到保障或者已经实现, 如出现提供担保或者双方协商一致并支付赔偿金等情况时, 没有必要再扣车,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依法及时发还车辆。应注意的是, 这里的扣车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扣车目的不同。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扣车, 目的是为了收集证据。因此, 至勘验、鉴定完毕, 应及时发还。

(二) 按本条规定的扣车, 扣留多长时间, 不能统一规定, 扣车截止时间应以交通事故是否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了结”作为界定标准。所谓“了结”, 是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的处理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完自己的法定职责, 分两种情况:一是当事人收到事故认定书后, 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共同申请损害赔偿调解, 这时,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法定职责已经履行完毕,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最后一日仍未提出调解申请的, 即可视为“了结”;二是当事人收到事故认定书后, 在法定期限内共同提出损害赔偿调解,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主持调解达成协议或调解终结, 达成协议或调解终结即可视为“了结”。交通事故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了结后, 即使没有提供有效担保,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也不应再扣留事故车辆, 而宜及早告诉受害一方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 通过法院的裁决继续扣押事故车辆而达到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目的。[3]

前述释义为正确理解和适用该办法第三十七条提供了必要的指导, 也体现了对人权的切实保护, 特别是对受害人权利的保护。但是, 下列情况中, 如果交警部门错误地理解和适用该条款的规定, 极有可能导致对人权的侵害:

第一, 赔偿纠纷的当事人收到事故认定书后, 如果在法定期限内均未交警部门提出调解的, 即交警部门对该案的法定职责已经履行完毕, 也就是说本案已经“了结”, 符合解除扣留措施的条件, 不应继续扣留车辆。如需财产保全而继续扣留车辆, 应由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 交警部门则无此类职权。

第二, 如果向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 则表明该案进入了司法程序, 也就是说交警部门在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之时就丧失了调处交通事故民事赔偿纠纷的基础和法律依据, 此时不应继续调处, 并立即解除扣留车辆的强制措施, 否则, 交警部门就将自己当做了人民法院, 任意地将行政权扩大至司法权, 侵犯当事人的财产权利, 这完全与依法治国和“法治湖南”的宗旨和精神背道而驰。

三、湖南省《办法》 (2009年修正) 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合法性质疑

该办法属于湖南省的地方性法规, 该办法第三十七条的立法宗旨和内容是交警部门基于交通事故调处的需要而可以扣留有关事故车辆。但是, 该规定是合法性是存在质疑的:

(一) 扣留事故车辆是属于限制他人财产权的行为, 应由在全国范围内有效和实施的法律来做出规定, 根据《立法法》规定和原则, 该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应当根据上位法规定来制定;而作为地方性的法规内容的第三十七条在立法上并未得到上位法的授权和许可,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扣车, 目的是为了收集证据, 并未对为了处理交通事故赔偿纠纷而扣车进行授权和许可, 纵观《道路交通安全法》, 不管是在伤者抢救治疗期间还是交警主持调处期间, 都没有规定交警部门可以扣留事故车辆 (因收集证据需要另当别论) , 其它一些地方也无类似规定。该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也与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相悖。

(二) 该办法第三十七条授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有赔偿责任”一方的事故车辆, 此与《道路交通安全法》法律规定相抵触。依《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 公安部门的职责是“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这是一种行政管理职责, 是一种行政权。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规定, 当事人对于交警部门的调解和提起民事诉讼具有自由选择的权利。而该《办法》第三十七条授权交警部门调处交通事故赔偿时扣留事故车辆, 极有可能使得交警部门主持下的当事人之间自愿调解变成了事实上的强制调解, 这显然违背了立法本意。

同时, 交警部门在主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处过程中, 法律未赋予其扣留事故车辆以便调处争议的行政权力。因此, 湖南省《办法》规定交警部门在当事人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问题存在争议时扣留事故车辆的权力超越了法律的授权, 实际上就是以行政权取代了司法权。

因此, 湖南省《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合法性是存在质疑的, 难以作为执法依据。交警部门以此规定来作为限制当事人的合法财产权, 是执法效力当然也是令人质疑的, 也是非常容易侵害人权的。

四、结语

我们应当把人权保护的理念和理性、平和、文明、规范执法的理念贯穿到交警部门调处交通事故赔偿纠纷的全过程。如何切实地保护人权?体现人权保护理念的法律和依据则是前提性和基础性的问题, 正确理解和执行法律则是有力的保证。2012年3月31日, 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了《关于按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根据该决定, 将《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发生交通事故的, 交通警察应当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 收集证据;因收集证据的需要, 可以扣押事故车辆, 但是应当妥善保管, 以备核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不能及时了结的, 有赔偿责任的当事人或者事故车辆所有人应当提供有效担保。”此时明确了扣留车辆的目的, 即“收集证据的需要”, 这将有效避免在实践中交警部门为了调处交通事故纠纷而无限期的扣留车辆的错误做法, 体现了对人权的保护;同时规定“有赔偿责任的当事人或者事故车辆所有人应当提供有效担保”, 也彰显了对受害人的人权保护和关怀, 但何为“有效担保”、担保为何种类型、担保期限如何等问题仍然是围绕人权保护而展开的问题, 值得我们继续探究。

参考文献

3.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知识测试题 篇三

单位

姓名

得分

一、填空题(每空1分,共10分)

1、《道路交通安全法》 是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提高通行效率。

2、机动车经 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3、驾驶机动车,必须遵守 的原则。

4、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 的人数,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

5、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除按照规定罚款外,还可以并处。

6、不得连续驾驶机动车超过 小时未停车休息或者停车休息时间少于 分钟。

7、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处罚种类包括:警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

驾驶证、。

8、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时,警告标志应当设置的故障车来车 方向 以外。

二、选择题(每题1分,共10分)

1、交通信号灯由红灯、绿灯、黄灯组成。红灯表示禁止通行,绿灯表示准许通行,黄灯表示()。A 警示

B 禁止

C准许

2、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与对面来车有()可能的,不得超车。

A 会车 B 碰撞

C 避让

3、机动车行驶中遇雾、雨、雪、沙尘、冰雹,能见度在50米以内时,最高行驶速度不得超过每小时()。A 20 B 30 C 40

4、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让行。A 注意

B 减速

C 停车

5、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制度()。

A 自愿保险 B 强制保险 C 不须保险

6、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

A、允许临时 B、不得 C、经维修后可以 D、缴管理费后可以

7、以下不属于道路交通信号是()。

A、警灯 B、交通标志 C、交通警察的指挥 D、交通标线。

8、驾驶机动车,必须遵守()的原则。

A、右侧通行 B、左侧通行 C、内侧通行 D、中间通行 9、1.道路交通信号包括()。A 交通信号灯 B 交通标志、交通标线

C 交通警察的指挥 D 有关交通安全的标语、横幅

10、()不得进入高速公路。

A 行人 B 非机动车 C 设计最高时速低于70公里的机动车 D 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铰接式客车、全挂拖斗车

三、判断题:(在题后对的打√、错的打×、每小题2分,共20分)

1、在高速公路上遇分流交通管制时,可就地靠边停靠等待管制结束后继续前行。()

2、抢救昏迷失去知觉的伤员要在抢救前先检查呼吸。()

3、驾驶人在确认后方无来车的情况下,可以不开转向灯变更车道。()

4、驾驶人边驾车,边打手持电话是违法行为。()

5、天气炎热,驾驶人可以赤背、光脚、穿拖鞋驾驶机动车。()

6、何某驾驶一辆乘载53人的大客车(核载47人),被一辆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导致大客车翻出路侧护栏并起火燃烧,造成17人死亡、27人受伤。何某的主要违法行为是超速行驶。()

7、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事故现场目击人员和其他知情人员应当向公安部门或者交通警察举报,举报属实的,应当给予奖励。()

8、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而非机动车没有约束。()

9、造成交通事故逃逸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10、车辆和行人应当让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先行。()

四、问答题(每题10分,共30分)

1、《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目的、意义和应当遵循的原则?

2、饮酒后驾驶的判定依据?造成的后果?如何处罚?

3、为什么不能无证驾驶?(简述说明原因,造成的后果和如何处罚)

五、论述题(30分)

4.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讲座 篇四

学习了道路交通安全警示教育课程后,我的思想意识觉悟得到巨大的提高,对交通安全有了更为深刻到位的理解。学习驾驶机动车,首先要心平气和,不可急躁,要谨慎冷静。其次,要集中精力,不要走神。第三,要多了解交通法规,做到知法守法,宁等三分,不抢一秒。第四,全身心投入,多加练习,不久就会得心应手,游刃有余。另外,如更换车辆,必须先了解“新车”的车况,知道其“脾气”,做到心中有数,提前预防。同时我也深深地认识到交通安全在日常生活中的重要性。“以人为本,安全第一”,严格自觉地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是一个机动车驾驶员最基本的义务,也是保障国家、人民以及个人财产和生命安全的必要行为。

把道路交通安全警示牢牢扎根于自己的思想意识中,树立起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惟有这样我们才能更好的奉献社会,实现历史赋予我们的使命,展现青春和生命的价值。

为保障在以后行车过程中的安全驾驶,提高自身安全驾驶意识,确保自身安全和他人的生命财产安全。我保证:在今后的行车驾驶中,一定时刻紧记并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警示和要求,在思想上牢牢树立安全驾驶的意识,一刻也不能松懈;在作风上坚定贯彻谨慎行车的要求,杜绝一切不利于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杜绝带情绪开车,行车、乘车一定系安全带,不边开车边接打手机,严禁超速行驶、酒后驾车和疲劳驾驶。同时我也要以身作则,引导和带动周围的人共同维护好道路交通安全,切实为建设和谐社会奉献自己的力量。

5.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讲座 篇五

吴党恩

《侵权责任法》于2009年12月26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于2010年7月1日施行。该法是一部规范侵权责任方面的基本法,而其他规定侵权责任内容的单行法、行政法规是特别法。在以往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审判实践中,适用的法律、法规主要是《民法通则》和《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以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在侵权责任法颁布实施后,如何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准确适用该法,成为我们审判实践面临的现实问题。下面就此谈谈笔者个人的看法。

一、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中的法律适用存在的问题

1、在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中,保险公司诉讼地位问题。

在审判实践中,有些法院作法是直接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有些法院将保险公司列为第三人。保险公司诉讼地位如何?目前,从《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及其他有关规定中,都没有这方面的规定。实践中,多数人都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但在实际审理中,保险公司不是事故的当事人,其仅是保险合同中的当事人,把其直接列为被告,似没有法理上的依据。这个问题希望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作出统一界定。

2、在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中,保险公司能否与肇事者负连带责任问题。

在审判审践中,有些法院在判决主文中并没有写明保险公司负连带责任,而是直接写明保险公司负多少的赔偿责任,没有写明肇事者对这部分是否负赔偿责任;有些法院在判决主文中写明保险公司对多少赔偿数额与肇事者负连带责任;显得比较混乱。但依《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这里并没有规定连带责任。但我们认为让肇事者与保险公司对保险责任限额赔偿负连带责任更能保护受害者合法权益。可目前,从《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及其他有规定,都没有这方面的规定。

3、关于交警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问题

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通过交通事故现场勘察、技术分析和有关检验、鉴定结论,分析查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责任所出具的法律文书。交通事故认定书主要起一个事实认定、事故成因分析作用,是一个专业的技术性的分析结果。对人民法院而言,这个认定书具有证据效力,而不是进行损害赔偿的当然依据。但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在受理案件时,事故已发生数月之久,事故发生时法院又无工作人员亲临第一现场,法官不是专业现场勘察、技术分析人员,既无法从专业上作出判断,也不能全凭经验法则作出判断,往往只能对交警部门作出的现场勘验图和现场照片及当事人的陈述和证人证言进行审查,从而决定采不采信认定书作为证据。因而很难对事故的责任进行重新认定。这直接导致在案件审理中,我们大多直接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作为证据予以认定---即使该认定书有问题,从而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全面保护。这个问题从《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及其他有规定,都没有这方面的规定。如何对作出准确的认定,仍是我们审判中的难题。建议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形式予以明确,建立一个全国性的、统一的交通事故技术鉴定的专家库,在事故鉴定中安排一定的异地专家;鉴定人要在鉴定书上签字,增大鉴定人的责任;增加鉴定人要出庭接受质询的规定,使鉴定结果能够更好地被认知以案件结果更加公正。

二、《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等规定不明所引起的法律适用问题

1、关于《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的适用问题。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 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该条针对的是车辆已经转让但并未实际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的情况下的法律责任,以前司法实践都是以机动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赔偿责任主体,采取的是“登记主义”。现在对这种情况下的赔偿责任主体作了很大的变更,以受让人为赔偿责任主体,只要车辆已经交付即可,采取的是“交付主义”。但在审判实践中,可能出现交通事故发生后车辆所有人通过虚假转让机动车,将责任转嫁给没有偿付能力的虚假受让人的情形。作为受害人一般情况下是很难知道车辆登记的所有权人是不是实际的所有权人,他根本无法知道这辆车到底有没有转让过。有可能导致被害人以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告,但是车辆实际已经转让给别人并已经交付了,那么被害人就以错误的被告为诉讼对象,导致被害人要承担较大的诉讼风险,其在诉讼之前要承担更多的调查实际车主义务,而这种调查义务往往是被害人无法完成的。因此我们认为有必要通过立法的形式,确定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举证方式,由机动车登记的所有权人举证证明存在真实的转让并实际交付;机动车登记的所有权人应当达到的证明标准———该转让交付是否具备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效力相当或相近的公示公信效力,并对于虚假转让双方需加大制裁力度,这样才能确保该法条的正确适用。

2、关于《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的适用问题。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该条的规定虽明确了在此情形下的责任承担主体,但易引起理解适用不同:是否只要是盗窃、抢劫、抢夺机动车所发生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律由盗窃人、抢劫人、抢夺人赔偿,而不论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否属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还是应界定条件,即属机动车一方责任的,才由盗窃人、抢劫人、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发生交通事故未必就是盗、抢机动车的人的原因引起的。如果机动车确系盗窃、抢劫发生交通事故,盗窃人、抢劫人、抢夺人查不清或查清但已逃逸的,是否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此条的法律适用需相关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3、关于擅自使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如何确定责任主体问题。

实践中,还存在与机动车所有人有关的第三人未经所有人同意擅自使用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等未予相应规定。擅自使用即擅自使用人未经所有权人同意擅自使用后拟交还且不具有非法占有等故意,不属于盗窃、抢劫、抢夺的情形。在此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这同样是所有人与使用人相分离的情形,如何确定赔偿责任主体及承担责任的方式?笔者认为,首先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由保险公司在对所造成的损害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首先由擅自使用人承担责任,机动车的所有人有过错责任的,与擅自使用人对赔偿权利人承担连带责任。但机动车所有人须证明该机动车系第三人擅自使用且自己对第三者擅自使用车辆没有过错,否则应推定其有过错,即此处的过错指的是推定过错责任原则,否则难以由受损害人举证证明机动车所有人的过错,其权益就难以得到有效保障。

4、受伤人员抢救费用的执行及其责任问题。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承担受伤人员医疗抢救费支付责任的主体是肇事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在肇事车辆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情况下,承担受伤人员医疗抢救费垫付责任的主体是公益性质的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而实际上在我院受理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由于我国的保险制度不是很健全,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无论是属于机动车方负主要责任还是全部责任或者次要责任,都存在着保险公司赖付医药费的情况,导致伤者特别是重伤者在治疗过程中陷入困境。再者如果公安部门如果没有通知,保险公司是不会自觉垫付抢救费用的。也许保险公司担心责任未清,或者判决未出时,自己多付了费用。而且还存在着保险公司只承认法院的判决,不承认法院的调解书的情况。实践中我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下称实施条例)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抢救费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保险公司。”该条第二款规定“抢救受伤人员需要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但是有些案件中公安机关通知保险公司垫付费用,可能有的保险公司执行,有些置之不理。因此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多数未能及时履行垫付义务,即未能积极垫付伤者的医药费,而是根据事故责任的大小乃至等待法院的判决后方才履行,这给伤者造成很大的后患。虽然《道交法》与《侵权责任法》都明确规定有“社会求助基金垫付”,但至今受损害方难以享受到该条款的“优惠”。建议对如何落实相关条款,责任部门如不落实应负何法律责任等予以明确规定,使《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更具有可操作性。另需说明的,如果没有强制保险怎么办?我们认为,每一个车主(司机)强制性的义务是要保险的,没有保险就是车主的责任,强制保险赔多少车主就要赔多少,应先由车主垫付。

5、关于同命不同价问题

6.法律讲座(本站推荐) 篇六

近些年大学生违法犯罪现象屡有发生。并明显地呈上升趋势。在这种形势下,高等院校必须将培养大学生法制观念列为大学生素质培养的一项重要内容,形成大学生较完备的法制观念。具备良好的法制观念是现代社会对公民的基本要求,公民法制意识的强弱是社会文明程度的一个重要标志。然而,公民的法律意识、法制观念并不是生来俱有的,需要社会组织有意识地加以培养。

(一)与高校生息息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

一,《交通职业技术学院学生管理制度》

给学生发放的手册上已明确了学生的权利和义务,维持学校正常秩序注意的事项。可能好多学生想犯罪离我很远,我不会碰到。但实际上情况不是那么我简单。先我们看看这个案例:

案例:傍晚时分,年高职学校校园的篮球场上,在你争我夺的运动中,有人不慎受了伤。在互相指责中,郑某伸手给了同学张某一个响亮的耳光。张某被打后,找到了同班好友王某,陶某一起到郑某寝室将其揍了一顿,第二天,郑某聚集圆通窗好友陈某,谢某等人手持木棍、铁棍和刀器来到学校,与张某等人发生了混战。直到110警车赶到才把事态平息,但已有4名同学在混战中受伤。学校对8名学生做出了勒令退学的处理,有4名同学因为群殴致人轻伤被公安局行政拘留。

经验教训:我们任何时候要冷静对待周边突发的不和谐问题,冲动之前考虑好后果,我们的每一个行为和每一句话要按大学生行为规范的要求走,时时刻刻牢记学校的相关管理制度。

在我们学校读书的大部分学生离开父母,新疆各地州来的,再加上目前我们的年龄阶段是我们这一生当中最重要的青春时期,树立人生

观,价值观的转折点,所以在这里做的每一位同学,珍惜党政府,学校,父母亲创造的和谐的环境下,严格要求自己,深刻认识到学习的目的,离开父母克服困难斗争的目的,二、《治安管理处罚法》:所谓的“治安管理”,是指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实际上就是指,一些轻微的违法行为,尚不构成刑事犯罪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理的。

案例:马某,男,18岁。李某,男20岁。二人是邻居,又同在某职业学校上学。某天放学前,李某告诉马某自己的一个好朋友被其他学院的徐某欺负,放学后要去教训徐某,给他点颜色看看。放学后,二人于其他几个人感到哪个学院的门口,等徐某放学出来后,几个人冲上前去打徐某。正好徐某的几个同学在身边,双方便打了起来,马某将徐某的脸颊打中,左手打伤,后被派出所发现,全部带回派出所。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构成犯罪要件: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

典型的大学生容易烦的犯罪

1、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擂肥就是抢劫,好玩也会犯罪”。案例:18岁的小朱与19岁的小李是某职业学院的同班同学,平时就好自称大,恃强凌弱;二人家庭经济都较困难,很羡慕有钱的同学穿名牌。一天,一个低年级学生穿了一双耐克鞋在路上一脚把一块石头踢到小朱的身上,小朱很生气想教训教训这个小同学。小李一看一双新的耐克鞋,就说把这双鞋换过来穿穿算了,小同学不肯,二个人上去一下把他按在地上,小朱往他屁股上一脚,小同学只好把鞋给了小朱。小同学的家长报了案,小朱与小李被叫到了公安局。经查,小朱和小李还数次向其他小同学强索人民币,有的2元,有的4元、5元,最多一次强索17元,后因被害人要求返还7元,总共强索金额31元,学生家长反映十分强烈。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作了处理。

2、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如擅自使用他人信用卡的,北京一大学生李某在ATM取款机上发现一张他人未取走的银行卡,于是将该卡内的5万元人民币转账至自己名下。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日前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以信用卡盗窃罪判处李某有期徒刑5年,罚金人民币5万元。)

3、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例如:15岁的初三学生庄海在初一年级时就加入了共青团,当选为班长,工作负责、学习优良,先后评为三好学生、优秀共青团员。有一天与父母告别后准备回家时,发现一个初二学生在他父母后面做鬼脸,这本来是一件很小的事情,问一问、说一说,都可以解决问题,但是庄海非常生气,认为是对自己父母的侮辱,竟和几个同学一起上去教训他一顿。原以为被教训者不会怎样,没想到却引起这个学生邀约一帮人来报复。为了不甘示弱,又发生了对报复者的报复,在双方殴打中,庄海拿出随身带的一把刀捅上去,造成一死一伤,法院判处庄海犯故意伤害罪。在监狱里,庄海面对铁窗、铁门,回顾这不该发生事,无限悔恨。

二,高校生治安及犯罪问题的原因

(一)法律意识薄弱

中国是一个具有数千年封建专制传统的国家,旧观念的根深蒂固加之历史原 因,许多大学生对依法治国缺乏正确的认识,对国家的基本法律法规还较陌生,不仅缺少维护法律的自觉性,就连 如何运用法律手段保护自身合法权益也知之

甚少。通过抽卷调查发现,大学生法律意识淡漠的原因,一 是对学习法律知识不感兴趣。由于中小学阶段没有系统的接受过法律知识教育,基本的法律思想还没 有形成,相当一些同学进入大学后,模糊的认为法律 是教条 +枯躁 +乏味。绝大多数学生感到法律就是“ 合情合理” “ 杀人偿命” “ 父债子还”等诸如此类的简单道理。在法律认识的逻辑上认为,把法律仅仅理 解为“ 单一”的惩恶,认为自己又不搞法律工作,不偷不抢,不和法律沾边,只要一心一意学好专业知识将来对社会和个人都有益,学不学法律对自己不会有太大影响,有的同学说,先辈们从未学过法律,一样干事业,当领导,指挥千军万马,对法律在国家和社会生活中的重要位置认识肤浅。二是对法律概念认识偏激。许多大学生对市场经济就是法制经济的概念认识肤浅,提及最多的是“ 赚钱” “ 实现个人价值”,当问到思考这些问题时是否同法律联系到一起?回答大多是带着疑问的否定。一些学生认为,不做违 法事,凭本事赚钱,不会涉及法律问题,片面理解市场经济,向往成才,渴望自身价值的实现,忽视了法律对市场经济的维护和管理作用。三是法律思维心态失衡。许多学生认为法律解决不 了社会消极问题,产生了学法无用思想,特别是某些领导大谈廉政 的同时贪污受贿、挥霍国家财产,使青年学生感到困 惑不解。四是道德观念发生错位。见义勇为、助人 为乐被有的学生看做是“ 傻冒”,缺少高尚的道德情操,因而影响了大学生法律意识的提高。五是自我保护意识不足。由于受传统“ 美德” 影响,不愿与法律打交道,认为打官司是丢人的事,且浪费时间和精力,受到侵害时忍字当头,宁愿吃亏。针对上述情况,笔者认为提高大学生法律意识,应在校园内做好

(二)客观原因

1. 家庭原因

家庭是大学生身心成长的摇篮,是社会的细胞,人从出生到青年期,多数时间是在家庭中与父母一起度过的,而这一时期正是人的社会化最关键的时期,父母在孩子的成熟历程中扮演举足轻重的角色。因此,家庭关系对大学生犯罪有着深刻的影响。大量的有关青少年犯罪研究资料表明,家庭与青少年犯罪有着最直接的关系。

1、家庭教育的失当是青少年犯罪滋生的土壤。我国的家庭教育失当现象相当严重,主要存在着的教育方法有溺爱型、粗暴型、放任型。其中大学生家庭存在的溺爱型最为普遍。家长对孩子的教育容易出现两个极端,不是漠不关心,放任自流,就是过分保护与干涉;不是专制粗暴、惩罚严厉,就是偏袒和溺爱。这种极端化教养方式很难使青少年实现正常的社会化,往往形成不良的习惯和人格,而这些不良的习惯和人格正是犯罪的内在动因。同时,家庭教育的失当还表现在教育的内容上,在高考指挥棒的压力下,家长关注的是孩子的分数,忽视孩子健康心理的发展、健全人格的培养和良好习惯的养成。

2、家庭结构的残缺也会影响大学生的成长。调查数据显示,单亲家庭(破裂家庭)出身的青少年犯罪高于正常家庭的孩子。家庭残缺使教育功能减弱,甚至失去家庭教育功能,一方面可能为了补偿而过分溺爱,另一方面又有可能造成对子女情感淡漠。在这种环境下的孩子往往孤独怪癖,一旦遇到挫折,无法找人倾诉,很容易走极端。单亲家庭中成长的孩子,因为缺乏父爱或者是母爱而在求学过程中遭受同伴的讥讽、排斥养成自尊心强、抗挫能力弱、爱面子、逃避、好强、心胸狭隘、嫉妒心强的个性。在内心里他们渴望和正常家庭一样享受父母的关爱,外表却装作冷酷无情让人难以接近。他们的心理年龄比一般同龄伙伴要偏大,在他们求学过程中,最害怕的就是别人的嘲笑和同情。一旦被同学当作取笑的对象,或者他人不小心损害了自己的利益,他们会报复对方,触犯法律。

2大学教育及管理对大学生犯罪的影响

1、大学教育体制存在缺陷

在当代大学教育中,学校相对重视专业教育,忽视德育教育和劳动教育;文化教育内容枯燥,形式单一,而品德教育又形式化,两者在一定程序上与实际脱节。虽然目前高校素质教育已开始启动,对教学课程的设置作了相当大的改革,但对教育和学生违法犯罪之间的密切关系仍未予以充分重视。法制教育流于形式,学生学习目的是考试及格,不要补考或重修;教师讲授限于完成教学工作量甚至带课费。究竟课堂教育效果如何,往往没有一套有针对性的科学的方法来衡量,因此学生心理和思想问题是否能够解决,可以解决多少也就成了很随意的事情。在这种教育模式下,部分大学生法制观念淡薄,人生观、价值观未能正确树立,对社会、人生产生错误的认识,最终导致道德沦丧,犯罪发生。

2、大学学生管理相当薄弱

首先,高校扩招使管理资源相对不足。2005年,全国普通高校招生504万人,是1998年的4.7倍,高校在校人数达2300万人,规模位居世界第一。[2]随着高校近几年的飞速扩招,高校出现教育资源紧张、管理不到位、后勤服务保障能力不足等问题,并成为制约高校发展、影响教学质量的重要因素。

其次,心理健康问题管理没落到实处。高等学校心理环境相对落后、高等学校心理调查工作滞后,心理干预无力。较忽视贫困学生、家庭特殊学生的心理需要,这在客观上放任了情绪丰富化、强烈化、心境化的大学生价值观的混乱,引发认知不协调,甚至导致部分大学生自我封闭、自我否定、怀疑人生。这些都造成高等学校心理环境相对落后的现状,有不少人也正是由于在这种环境下,心理问题不能解决,心理异常程度越来越严重,一旦遇有契机,很容易导致出现犯罪行为。

再次,为了确保学校工作的顺利进行,学校专门制定并颁布了一套完善的规章制度。但在具体执行过程中,往往要受到诸多因素的干扰,最终使问题处理打大折扣。而长期有规无循,最终丧失威严,也令少数学生有恃无恐,不断做出违纪行为。管理力度不够的另一个表现是,对本为数不多的校纪处理,基于某些考虑,不能及时公布于众,使得他人从中受到警示。同时,由于教育目标追求功利,学校把一切工作都纳入量化管理,通过打分测评等方法评优,把一切管理手段和标准量化,把学生的一切行为都与分数挂钩,导致以利益相诱惑的恶性竞争。这种恶性竞争很容易导致学生心理的失衡。

3.社会因素对大学生犯罪的影响

1、市场经济的负面影响。市场经济的负面影响表现在:由它带来的无序性引发了人们思想上的某种混乱,使得少数大学生的人生观和价值观产生偏轨和倾斜。他们趋乐避苦、追求享受,当通过正当渠道不能达到目的时,其中一部分大学生就会采取犯罪的方法来实现。同时,物质利益成为现实生活的重头戏,许多大学生错误地以物质利益为尺度去评价个人得失,这诱发了一些大学生进行抢劫、盗窃、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同时,市场经济带来的社会分配不公、消极腐败现象对大学生人生价值观也产生影响

2、不良媒体文化的诱惑。媒体的特征是给我们最快、但是不一定是最好的消息。但它给我们带来方便,让我们开阔视野的同时,也给我们带来了众多的诱惑。一些图书、音像制品中都包含着有关破坏和暴力以及淫秽的内容。这些非法版书刊、VCD光盘陆续涌向校园,使一些意志力差的大学生无不受其蛊惑,使他们沉醉于这些不健康的内容之中而不能自拔,直至走向犯罪之路。

(三)心里原因对大学生犯罪的影响

1. 虚荣心理。心理学上认为虚荣心理是指为了取得荣誉和引起普遍注意而从物质或精神方面表现出来的一种不正常的心理状态,爱慕虚荣的人多为外向型、冲动型、做作型性格特征,待人接物突出自我,常以自我为中心,心理浮躁,行为反复易变。虚荣心强烈的人一般奉行“你有我也有,你没有我也有”的信条。具有这种心理的人,若任其发展,就会为满足虚荣心理而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20岁左右的大学生,大多具有极强的表现欲,也亟须被他人认同,但若寻求不当,就可能使一些思想不成熟的大学生寻求各种途径满足虚荣心,甚至不惜去违法犯罪。海淀区检察院首次公布的一项在校大学生犯罪调查表明:从2005年至2006年,该院受理审查批捕的在校大学生(包括统招、民办、自考、成教等)犯罪总计85件,114人。其中盗窃犯罪占到50%以上,其他涉及罪名还包括故意伤害、寻衅滋事、抢劫等。男性学生和外地学生犯罪比例,双双占到此次公布的在校大学生犯罪的80%以上。通过调查发现,这一部分大学生普遍自我独立性较差,经济上依赖性强,心理上过分虚荣,为了显示比别人强、经济上比较优越,就不择手段,以盗窃、诈骗等犯罪行为获得钱财以满足自己的虚荣心。一些女大学生由于认为通过正常途径赚钱太少,无法满足其虚荣心,便去实施卖淫、诈骗,甚至抢劫等犯罪行为。

2。攀比心理。所谓攀比心理,是刻意将自己在智力、能力、生活条件等方面与别人进行比较,并希望超越别人的一种心理状态。攀比心理的由来在于一样的生命不一样的生活,俗语称:“人比人,气死人。”现在的学生从小学到高中,整天读书、学习、做题、考试,确实很苦很累,而一旦上了大学,犹如久压的气酒瓶盖被打开,他们所有的发泄、享受的欲望就像滚滚泡沫从瓶颈喷涌出来,遍地泛滥。在物质生活上互相攀比,尤其一些女大学生喜欢和别人攀比任何事情,和同学比吃,比穿,比手机,甚至比看谁的男朋友多,比谁的男朋友有钱,有本事,能送自己的东西多。一切都处于攀比之中,人好像活在一个虚伪的世界里。不断升级的攀比,使许多学生不堪重负,加大了一些大学生的心理落差,由此而成为一些大学生违法犯罪的主要诱因。目前大学生犯罪呈上升趋势,其中又以盗窃、抢劫等财产类犯罪上升幅度最快,其中盗窃案约占70%以上,究其主要原因就是学校里严重的攀比风气所造成。

3。报复心理。报复心理是指在社会人际交往中,意图以暴力、语言等攻击的方式对那些曾给自己带来伤害或不愉快的人发泄不满的心理状态,俗称“以眼还眼,以牙还牙”。报复心理不仅会对报复对象造成这样或那样的威胁,而且有害自己的心理健康。一些大学生在纠纷中不能理智地解决问题,不能控制过激行为,因为一些小事,心存怨恨,产生报复心理。在大学生的犯罪类型中,打架斗殴、杀人、伤害、强奸等这类人身伤害的犯罪是仅次于盗窃犯罪的第二大类案件,约占整体大学生犯罪案件的30%,这类犯罪主要是由于大学生极强的报复心理所引起。报复心理极强的大学生多为偏执型人格障碍者,对人敌意、多疑,极度自私,易走极端。比如有的大学生恋爱不成,因爱生恨,伤害、杀害对方;有的仅仅因为一句玩笑话或一点小事

(四)预防措施

1. 加强用法律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意识和方法。

在学校生活中,经常发生各种各样的不法侵害,如被盗、被殴打等等,同学们一定要有防范意识。身边不要携带贵重物品,你的新颖手机不要到处炫耀,当一些人叫你出去玩得时候,你要知道什么事情你不能做,要勇敢的提出来我不做。当遇到被人殴打、被人敲诈、被人抢劫时,一方面要学会机智勇敢,以躲避犯罪行为的侵害、保护自身安全为主要任务,另一方面在受到侵害后,要及时向学校、司法机关报告,拿起法律的武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使犯罪分子得到惩处。

2. 增强辨别是非和自我控制能力

(一)养成良好习惯,自觉遵纪守法。

(二)树立自尊、自立、自强的意识

自尊、自律、自强是人格自我完善,积极向上人生态度的几种体现。在校学生只有自尊、自律、自强,自觉排斥不良行为,不能赢得他人尊重和社会保护。未成年人尤其是女孩子,一定要有自尊、自强的意识。

7.法律讲座策划书 篇七

一、活动目的:

直接深刻地向同学们介绍法律知识,让同学对法律知识有进一步的了解,以普及法律知识为目标,解决广大同学生活中遇到的法律难题,同时增长了法律知识,使法律更好地服务同学,服务社会.让同学们与老师一起展开对法律知识的探讨,学会用法律知识保护自己和他人。

二、活动主题:

宣传法律 服务校园

三、活动时间:

2012年3月25日

四、活动地点:

综合楼

五、活动准备:

一 由学习部制定法律知识讲座的活动计划书;以及此次活动的相关文字材料;

二 纪检部负责通知会员参加讲座;同时邀请本次活动讲座的老师为广大同学讲座;

三 组织部负责借教室,布置活动现场;组织到场的会员入座,听取知识讲座。

七、活动流程:

1、活动开场:前期进行法律宣传,让同学们了解法律的重

要性;

2、第一部分:主持人介绍到场嘉宾;

3、第二部分:嘉宾负责进行讲解一些法律知识及播放有关

视频;

4、第三部分:下面是观众就自己的法律疑问向嘉宾询

问一一回答;

5、结束:主持人总结并宣布活动结束。

八、活动意义:

通过开展法律讲座的活动,能让更多的同学了解法律知识,解决同学们心中的法律疑问,增强大学生的法律意识,是法律意识能牢固树立在大学生心中,减少违法犯罪事件的发生,让这个校园充满和谐的氛围。

九、注意事项:

1、确保活动地点的设备等使用顺畅;

2、做好人员应急措施,即活动参加人数多时协调座位等等

化学化工学院与材料科学学院学生会

学习创新部

8.听法律讲座有感 篇八

人生会面临许多选择,当你正处于十字路口而不知道该何去何从时,你将如何抉择?在现实生活中,有许多人不能明辨是非,因而选错了道路,让自己后悔一生,尤其是我们青少年。因此,为了增强我们青少年的学法、普法意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我们学校举行了“法制教育专题报告会”。为我们作报告的是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孙同占。这对于我们来说是一场及时雨,它让我们清醒地看到自身的不足。很多案例的发生让我们为那些误入歧途的青少年大为惋惜,在惋惜之余,我们也认识到他们是法律无知者,在法律面前没有“敬畏”之心,只因一时冲动而铸成大错。

听了讲座后,我认识到,凡事都是由小变大,积少成多。一些人从小犯了小错误不及时改正,长大了就会犯罪,身上的坏毛病不改,日久天长坏毛病就越来越多,想改也改不了了。由于青少年的自我保护能力弱,辨别是非的能力差,再加上一些不法之徒的引诱、教唆,现在青少年违法犯罪现象呈上升趋势,已成为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因此,青少年必须增强自我保护意识,提高自我保护能力,依法维护自身的权益,我们作为中学生应当做到以下三点,第一,要依法自律,依法律己。

法律提倡做的事情积极去做,法律不允许做的事情坚决不做。要自觉做到:不吸烟、汹酒、打架、聚赌、吸毒、不进营业性舞厅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

第二,要正确对待父母和学校的教育。未成年学生的独立自主意识是很可贵的,但不应当同虚心接受成年人的正确教育对立起来。有些未成年中学生对家长和老师的教育缺乏正确的态度。如果连家长和老师的正确教育也不接受,就很容易在生活的道路上出现偏差。

第三,要勇于运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未成年人要学会自我保护,这不仅是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而且还是在维护法律的尊严。

孙院长的讲座使我受到了不少启发。我们都是花季少年,前途一片光明,而一旦触犯了法律,我们不仅仅断送了自己的前途,更加伤害了疼爱自己的父母、亲人和老师,对社会也会造成难以弥补的危害。作为青少年,我们应该努力学习法律知识,不仅保护自己,也为了保护他人。

另外,我还认识到,预防违法犯罪,首先要不断提高法律意识,增强法制观念,维护法律的尊严,依法守法。我们青少年要从自我做起,从小事做起,勿以善小而不为,勿以恶小而为之。其次,要提高自己的辨别能力,增强控制力,做事要沉着冷静,要分清自己该做的事和不该做的事。第三,在交友方面,更要增强判断力,谨慎交友,从而更好地发展自我。

9.看法律讲座有感 篇九

是的,我们太自私自利了,正如张叔叔所讲的那样:我们少年儿童是国家的栋梁,是祖国的花朵,是祖国的未来。我曾经看过这样一篇报道:有两个小学生,不知因为什么事儿在公路上追逐打闹,一个在前面跑,一个在后面追,在过马路时,追的小孩看见了红绿灯,不敢再往前跑,而跑的那个小孩,全然不知死活地往前奔,这时,一辆大卡车飞奔过来,尽管司机死死的踩住刹车,但那孩子却永远地失去了一条左腿。带给了父母和自己无尽的悲痛。

这些悲剧本是可以避免的,但人们从未重视过,以致让无数父母失去爱子。是的,只要我们每个人,牢牢记住这十六个字:提高警惕,遇事冷静、珍惜生命、自我保护。我相信,二十一世纪的明天一定会更加灿烂、辉煌。

10.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讲座 篇十

法律责任考点汇总

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处罚种类包括:警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拘留。(一)饮酒和醉酒等的法律责任

机动车驾驶人有饮酒、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嫌疑的,应当接受测试、检验。

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十五日拘留,并处五千元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营运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后,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

饮酒后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知识链接】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发布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04)中规定:

1.饮酒驾车: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20mg/100mL,小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每100毫升血液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20毫克,且每100毫升血液酒精含量小于80毫克)2.醉酒驾车: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每100毫升血液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80毫克)(二)其他违法驾驶情形的法律责任

1.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1)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2)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人驾驶的;(3)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4)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的;(5)强迫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尚不构成犯罪的;(6)违反交通管制的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7)故意损毁、移动、涂改交通设施,造成危害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8)非法拦截、扣留机动车辆,不听劝阻,造成交通严重阻塞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

行为人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有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2.驾驶拼装的机动车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收缴,强制报废。对驾驶前款所列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驾驶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出售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的,没收违法所得,处销售金额等额的罚款,对该机动车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3.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三)行政处罚决定的要求

1.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予以警告、二百元以下罚款,交通警察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行政处罚的依据、处罚内容、时间、地点以及处罚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2.当事人应当自收到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对行人、乘车人和非机动车驾驶人的罚款,当事人无异议的,可以当场予以收缴罚款。罚款应当开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3.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1)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2)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4.执行职务的交通警察认为应当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给予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可以先予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接受处理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5.暂扣机动车驾驶证的期限从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计算;处罚决定生效前先予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的,扣留一日折抵暂扣期限一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后重新申请领取机动车驾驶证的期限,按照机动车驾驶证管理规定办理。

以上是吉林事业单位招聘信息为考生做的知识点归纳整理,供大家参考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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