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程序公正与诉讼监督

2024-06-20

论程序公正与诉讼监督(共9篇)

1.论程序公正与诉讼监督 篇一

根据民事诉讼程序公正的内涵,本次著作权侵权一案体现民事诉讼程序公正的标准有如下:

(1)法官中立。法谚曰:“任何人都不能是自己案件的法官”。法官“中立”是指法官与自己正在审判的案件及其当事人等没有利害关系。保证法官“中立”的程序制度是回避制度。维护法官“中立”,旨在消除法官的偏私或偏见,公平地对待当事人。本案中,审判长王秀荣在庭审开始时宣读合议庭组织人员并说明在庭前书面通知当事人,庭审时询问双方当事人是否对合议庭组成人员申请回避,双方当事人均不申请。

(2)诉讼当事人地位平等。民事诉讼当事人双方,在诉讼中平等地享有诉讼权利,平等地承担诉讼义务。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平等,在民事诉讼中表现为两种情况:一是双方当事人享有某些相同的诉讼权利,例如双方当事人都有委托代理人、申请回避、提供证据、请求调解、进行辩论、提起上诉、申请再审等权利。二是双方当事人享有对等的诉讼权利,例如原告有提起诉讼的权利,被告有提出反驳和反诉的权利。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是互相对应的,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平等,承担的诉讼义务也是平等的,例如双方当事人都必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遵守诉讼秩序等。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平等享有了委托代理人,申请回避,辩论等权利,同时也平等遵循法庭秩序等义务。

(3)程序参与。其内容主要是:其一,当事人接受程序通知权,即法院必须对当事人进行有效的程序通知,使当事人能够充分及时的了解诉讼程序进行情况。本案中,法院庭前送达开庭通知、告知诉讼权利义务。法院在作出裁判后告知裁判的内容将于十日内送达双方当事人处,裁判中也载明救济途径(原告的上诉权)。其二,当事人诉讼听审权,即当事人必须充足拥有影响诉讼过程和裁判结果的参与机会或手段,具体说,当事人在诉讼中有权提出诉讼主张和提供事实证据,对方当事人应能对此陈述意见,法院不得将当事人未发表过意见或未进行过辩论的事实证据作为裁判基础,法院也不得对当事人未发表过意见或进行过辩论的诉讼主张作出裁判。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行使举证,质证,辩论权,充分表达了当事人及相关第三人的意见。

(4)程序公开,即审判公开。本案全程公开,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4条规定作出了公开判决。

2.论程序公正与诉讼监督 篇二

1 最高院审判监督程序司法解释出台的背景

民事再审事由, 被视为打开审监程序之门的钥匙。民事裁决一旦发生法律效力, 即具有强制执行力, 不容轻易加以变更。但是, 在一些特定情形下, 如果对于判决存在的重大错误, 不加以纠正, 则有违正义之举。民事再审事由就是法定的这类“重大错误”。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再审事由成立即应裁定进入再审程序。1991年颁布实施的民诉法关于审判监督程序的规定已被司法实践证明存在诸多缺陷。如“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审查期限和审查方式规定不明确”, 致使许多应及时再审的案件长期得不到审查;“由原审法院进行审查、纠错”, 客观上导致了当事人对原审人民法院公正性的质疑。综合了实务与理论界的各方建议, 我国于2003年12月将民事诉讼法的修订纳入立法案。

对于哪些情形应当再审, 一直是解决“再审难”的重要环节。基于此, 重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 细化了法定再审事由, 被各界普遍认为这是立法修正的亮点。民诉法列举了十三项外加一款的再审事由, 在很大程度上让当事人明白了在哪些情况下可以行使申请再审权利。但是这些事由的表述中仍然存在不尽明确的地方。法定事由中一些关键词如“新的证据”、“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管辖错误”等, 这些概念在司法实践把握上, 仍然存在争议和歧义。

因此, “此次修正民事诉讼法并不是对审判监督程序作详细、系统的修改, 为确保民事诉讼法修改决定审判监督程序部分的顺利实施, 使当事人的申请再审权利进一步落到实处, 有必要尽快通过司法解释予以细化, 增强可操作性, 减少适用中的分歧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8年12月1日正式施行。这意味着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审判监督程序的可操作性将明显增强。

2 审判监督程序概述

审判监督程序, 是人民法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 发现在认定事实或者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 依法对案件进行重新审判时所应遵循的步骤和方法。审判监督程序是因有法定事由而提出重新审判以及人民法院径行新审判的程序。所以, 审判监督程序是第一审程序和第二审程序之外的, 不增加审级的一种救济程序。

2.1 审判监督程序的特点

第一, 审判监督程序具有补救的性质。适用审判监督程序并不是审理每一个案件所必经的程序, 只是案件诉讼中的一种特别程序。

第二, 审判监督程序是由特定主体提起的。提起案件再审的, 有人民法院提起, 有当事人申请, 也有人民检察院抗诉。其他任何人、任何机关都无权提起再审。

第三, 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对象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再审的原因是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也只有当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并且发现确有错误的, 才能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进行纠正。

2.2 审判监督程序与上诉审程序的不同

首先, 提起的主体、时间不同。上诉审程序是由当事人提起上诉开始的, 而审判监督程序, 除了因当事人根据法定理由申请再审外,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也可以提起和发动审判监督程序。从时间上说, 上诉程序规定上诉人必须在法定期限内提出, 超过上诉期限, 即丧失了上诉的权利, 而在审判监督程序中, 当事人也要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再审, 但人民法院提起再审, 人民检察院发动再审, 则不受时间的限制。

其次, 程序的性质、提起的理由和审理的程序不同。上诉审程序是第一审程序的继续, 上诉审程序是当事人提起上诉后的必经程序。而审判监督程序不具有审级的性质, 不是第一审程序的继续。

第三, 两者发起程序的理由不同。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理由没有限制, 而提起再审的理由则有限制, 必须有法律规定的事由才能提起再审。

2.3 再审案件的审判

第一, 裁定原判决中止执行。对当事人提出再审申请, 而人民法院尚未立案决定再审的案件, 一般不能以此为理由而停止原生效判决、裁定的执行, 但是, 对最高人民法院或者上级人民法院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进行再审的案件, 如情况紧急, 可以先将中止执行的裁定口头通知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 但在口头通知后五日内, 必须发出裁定书。

第二, 按法定程序进行审理。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 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 应按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理, 所作的判决、裁定, 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 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 所作的判决、裁定, 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 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 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 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3 原民诉法关于审监程序的规定存在的问

3.1 当事人申请再审难, 诉讼权利得不到保障。

“申请再审”是1991年民诉法全新启用的概念, 其本意在于赋予当事人提起再审的法定权利。然而, 当事人对审判监督程序的选择与利用并不具有决定性的作用。反倒是法院及检察机关享有相当大的程序决定权, 形成了审判监督权与当事人处分权的冲突。

3.2 案件的反复再审影响了裁判的稳定性。

影响司法权威性的主要因素是裁判的公正和稳定。从再审的内在制度价值来看, 若一味追求所谓的裁判公正, 而不顾程序过程的公正性及裁判的确定性, 随时推翻法院已作出的生效裁判, 这非但不能强化和维系司法的权威性, 反而会削弱甚至破坏司法的权威性。

3.3 法律规定太笼统、难以操作。

由于生效裁判种类、内容和审级制度不同, 其是否可以进入审判监督程序应有所不同。但是, 原民事诉讼法对此规定并不够明确、具体, 造成司法实践中当事人认为申请再审符合条件而法院不予理睬, 法院则认为当事人申请再审无理由却一再申请的难堪局面。

3.4 审级安排不合理, 原法院不应再审本级

法院自身存在再审条件的局限性, 由原审法院自行再审在人民法院的审判监督体系中是比较薄弱的环节。而由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 纠正下一级法院错误的裁决, 在审判监督程序的实际运行中要远比原审法院要顺畅得多。由上一级法院再审能最大化地满足当事人的诉讼心理要求, 无论再审结果如何, 当事人都比较容易接受。

3.5 未审先定, 本末倒置任何不受制约的权力都将导致专横。

我国再审制度赋予法院过大的提起再审权, 以原裁判有错误为惟一条件, 别无其他实体要件限制。这一方面等于先定后审, 不符合程序中立性的诉讼原则;另一方面审判监督程序的启动无客观具体的标准, 全凭法官的主观判断, 是诱发实践中“人情案”、“关系案”的重要制度因素。

3.论程序公正与诉讼监督 篇三

关键词:诉讼;刑事诉讼;程序公正

中图分类号:D925.2 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2-2589 (2011) 17-0087-02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前大法官威廉·道格拉斯曾说:权利法案的大多数规定都是程序性条款,这一事实绝不是无意义的。正是程序决定了法治与恣意的人治之间的基本区别。

诉讼法制作为现代法治的重要内容和标志之一,是我国依法治国的重要保障。我国法制建设的历程也已经证明,诉讼法制是否存在、是否完善,将直接反映和体现我们国家进步、文明、民主和法治的程度。而刑事诉讼法作为我国的三大诉讼法之一,其是否公正、完善、科学,又直接影响着诉讼法制的完善。这主要是因为:从程序上讲,刑事诉讼程序在根本意义上涉及到更多的基本人权的保护问题。因此它比民事诉讼程序和行政诉讼程序更显严肃、规范和复杂。正如美国学者乔治·W·皮尤所言:“刑事司法制度也许比其他任何社会制度更多地涉及使用政府权力和权威来强制和控制个人的行为,一方面,它谋求实现一个社会关于在一个有正当程序的制度中公正行事的最高愿望;另一方面,它反映了这个社会的最大恐惧和憎恶。”[1]就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而言,虽然较之1979年的刑事诉讼法,在实现程序公正这一价值目标上,取得了较大的进步,但从刑事诉讼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仍然有诸多不符合公正要求的地方。要解决刑事诉讼程序不公的问题,首先必须对其存在的原因进行深刻的分析,才能找到最终的解决方法。笔者认为,造成刑事诉讼程序不公的原因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对刑事程序公正的影响

众所周知,中国是一个经历了漫长封建社会的国家。中国传统的法律文化虽有其优秀的品质,但其本身的法律结构形式、对“无讼”境界的追求和法工具论等思想却对我国程序法的发展起到了消极的作用。

1、中国传统的诸法合体,民刑不分的法律结构形式制约着程序观念的生成。在中国古代,由于实行诸法合一,不但民刑不分,而且诉讼法与实体法也难辨。在古代中国,并没有独立的程序法。就连政绩最辉煌的唐律疏义也未见有“诉讼”的专门规定。虽然在清朝末期进行法律改制活动,曾制定了《刑事民事诉讼法》草案、《刑事诉讼法》草案,但却因为种种原因,都没有得到实行。因此,中国古代虽然有关于程序方面的规定,但专门的程序立法的缺失却体现出了统治阶级对程序法的轻视,从而制约了程序公正观的滋生。

2、以儒家思想为核心的中国传统文化对“无讼”、“息讼”价值的追求,阻碍着程序的发展。中国传统文化的核心是儒家思想,而儒家思想强调的则是中庸、和谐。其表现在诉讼方面,则是对无讼意识的宣扬,从而造成了古代中国人对诉讼引以为耻,把诉讼看作是不好的东西的观念。同时,诉讼也被认为是官吏德化不足和缺乏政绩的表现。在这种“无讼”、“息讼”价值观的影响下,人们即使有了纠纷,也宁愿选择“私了”解决,而不愿诉至官府。这种诉讼文化的价值取向至今仍程度不同地对程序法的发展起着消极作用。

3、传统法律文化中法工具论的思想,也限制了程序法的发展。法是统治阶级统治国家和人民的工具是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又一个特征。法工具论的思想,使得老百姓不但不关心法,甚至畏法。在人们看来,法律要么是纯义务的规定,要么是暴力统治的工具。因此,即使有人谈论法,也往往偏重于谈论法之用途,对于法律这种特定规范本身的内容、构成、产生程序、纠正程序、变更程序等却很少讨论。再加之我国古代实行的纠问式诉讼模式,在审判方式和手段上,法官主观臆断司空见惯,刑讯逼供也一度被认为是合法的手段,而当事人的口供更是诉讼的唯一目的。于是,重结果、轻过程,重实体、轻程序,便成为必然。久而久之,实体法相对发达,程序法极度落后。

二、刑事诉讼立法对刑事程序公正的影响

一般而言,刑事诉讼程序公正的基本要求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程序的中立性、平等性、公开性和参与性。然而,纵观我两国刑事诉讼立法,可以看出,立法者在设计程序时,并没有将程序公正的理念和内容很好地贯穿于我国刑事诉讼法。这可以说是影响我国刑事诉讼程序公正实现的又一原因。例如,关于法院可以变更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二审法院对上诉案件可以进行全面审查以及法院可以启动审判监督程等规定并不能体现程序的中立性;控辩双方固有力量的不平衡、控辩双方对案情的了解程度和对证据的收集上和控辩双方的某些权力、权利的行使,所产生的必然法律后果存在的不平等又使得程序的平等性失衡;被害人对案件的知情权以及在审前阶段对案件的参与权也都不同程度的受到限制等,使得程序的公开性和参与性不能得到相应的保障。等等。总之,在我国刑事诉讼立法中,除了以上不公正的立法表现外,对大多数违反程序的法律后果的规定的缺乏,也导致了程序司法不公的情况出现。如果说传统的法律文化对人们的观念转变起到了长期、潜在的制约作用的话,那么,在我们提出转变旧观念、树立程序公正理念的要求下,立法理念的滞后性对程序公正的实现不但没有起到积极的作用,反而在很大程度上阻碍了程序意识的发展和程序公正的实现。

三、现行司法体制对刑事程序公正的影响

1、司法的不独立

“司法的独立性是其公正性的必要条件,离开了独立性,公正性就失去了保障,就无从谈起”。[2]关于司法独立的涵义,不同法系、不同的学者有着不同的理解。但从中外学者的基本观点来看,司法独立可以分为三个层次,第一层含义就政治层面而言,是指司法权独立,源于孟德斯鸠的三权分立原则;第二层含义是法院独立,法院独立是司法权独立的制度表现,包括法院独立于非法院机构和法院之间相互独立;第三层含义是法官独立,即法官在行使审判权的时候,只依从法律,而不受他人包括其他法官的干涉。法官独立是司法独立的最高形态。

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时“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我国刑事诉讼法同样也作了此规定。这说明我国在立法上已经基本确立了司法独立的原则。但由于检察院和法院在机构设置上与行政机关的设置相对应,按照行政区划进行设置,从而为行政权力干涉司法创造了条件,同时法院对于疑难案件的处理也受制于地方各级政法委,致使行政干涉司法常常成为现实。而且,长期以来,我国的地方各级检察院和法院的人权和财权均归属地方,即人员由同级人大选举或者任命,由地方党委或者组织部门考核同意,检察院和法院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拨付。这种体制直接导致的后果就是地方各级检察院和法院被限定在地方势力范围之内,司法权力被地方化,地方对于司法的干预和影响极大,使得司法机关越来越多的受到了地方利益的左右或人大权力的影响,名义上的国家检察院和法院在某种程度上蜕化为为地方经济保驾护航的地方检察院和法院。因此,对于人民检察院和法院而言,其实质上并未实现独立于行政机关的宪法地位。现实生活中,“以言代法”、“以权压法”的现象也正说明了这一点。此外,就司法机关系统内部而言,上下级法院之间监督和被监督关系的异化以及法院内部审判委员会的存在等情况,也影响和损害了司法的独立。

2、司法监督和制约机制的不健全

孟德斯鸠曾说过:“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3]我们希望司法独立,但并不意味着不要监督。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和实践来看,我国对司法的监督,虽然呈现出监督主体众多、分散,监督力量来源广泛的特点。但由于对司法的外部监督规范严重缺失,监督立法尤其是程序方面的规则缺位,从而导致了在具体的监督过程中,监督及其处理的形式、手段多种多样,监督内容、程度层次不齐,不但没有起到有力的监督作用,反而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司法的独立和公正。此外,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人民检察院,也由于其监督机制的不健全而没有起到有效地监督作用。特别是在检察院对自身进行监督方面,实践中多是采取内部严格分工,规范程序的方法,这固然起到一定的作用,但自己监督自己,无论其内部分工如何严格,仍给人以乏力之感。“谁来监督监督者”之所以提出,原因也主要在于此。

因此,这种主体众多但缺乏具体规则的监督,不但没有出现可期望的结果,反而在一定程度上干扰了司法的公正,助长了违法行为的发生。

四、公安司法人员的素质对刑事程序公正的影响

孟子说:“徒善不足以为政,徒法不足以自行。”法律最终是靠人来执行的。“任何一项法律制度,只有当处于其中的人是最好的时候,它才有可能是最好的。”[4]如果说司法公正是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那么,司法者就是此防线的最后保障。无论是“有法可依”,或是“有法必依”、“执法必严”和“违法必究”,无一不与司法者的活动及其素质息息相关。就目前看来,我国公安司法人员的整体素质较前有所提高。但仍有一部分公安司法机关特别是基层的公安司法机关,其整体素质的提升速度较慢。从我国基层公安司法人员的来源看,主要由法律院校的毕业生(这部分人所占的比例很低)、从机关、事业单位调入的人员和复转军人三部分组成,后两部分人员所占比例较高。就这些人员而言,其中不乏有道德素质、学识和法律业务水平较高的人员,但所占比例极少。更多的人员则属于综合素质不高的范畴。他们的现有素质,对司法个案来说,可能影响不大,但对整个司法、整个社会而言,却损害了司法公正赖以维系的基础,破坏了司法的权威,使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面临崩溃,并终将导致社会无正义可言。

参考文献:

[1][美]乔治·W·皮尤.美国与法国刑事司法制度之比较[J].叶逊,译.法学译丛,1986,(4).

[2]谭世贵.论司法独立与媒体监督[J].中国法学,1999,(4).

[3]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7:154.

4.论程序公正与诉讼监督 篇四

一、简易程序的适用状况笔者收集了所在法院——南京市大厂区人民法院1998年至2001年四年间的民事审判数据,通过统计、对比和分析,对该院民事审判中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况进行调查,调查得出:在这法院,简易程序有着广泛的适用基础,早已形成“扩大适用”的客观事实和趋势。

1、从案件总量看,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在总结案量中占有绝对比重,并呈逐年增长趋势。近4年,大厂区法院每年适用简易程序审结的民事案件数在当年结案数中所占比例均在83%以上,其中1998年为89.64%,1999年为83.34%,2000年为84.34%,2001年为87.84%。如此高的比例,表明简易程序不因其“简”而旁落为辅助性程序或次要程序,恰恰相反,它现在是基层法院完成审判任务的主要工作程序,或者说,它是当事人进行诉讼、接受司法审判和直观地面对法律、接触法律的主要方式和途径。

2、从适用范围看,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类别已几乎涉及全部收(结)案的民事案由。2000年大厂区法院共受理确定民事案由36种,2001年受理确定民事案由49种,其中除医疗事故损害赔偿1种案由未适用过简易程序外,其他案由都有过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的记录。以11种公众熟悉的民事案由在2001年的适用情况为例,离婚案件中适用简易程序审结的案件所占比重为95%,抚育费案件为98%,赡养案件为100%,借贷案件为88%,买卖案件为93%,合伙案件为83%,劳动争议案件为9%,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为85%,财产损害赔偿案件为83%,邻关系案件为90%,名誉权案件为100%。其中劳动争议案件所占比重低,是因为该院于年初决定这一类案件不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造成的。由此可见,除极少数案件类型外,基层法院或法官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胆略远比理论界要大,司法实务中还很难绝对归咎哪一种民事案件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3、从适用机率看,传统民事审判领域里常见的几种案件类型适用简易程序的机率较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编制统计报表(法综9表)的案件分类法进行比较,可发现离婚、抚养、赡养等婚姻家庭类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比率很高,且较为稳定,而其他诸如赔偿类、房屋类和最易出现新类型案件的债务类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比率则极不稳定,或升或降,详见下表:年份项目 1999年 2000年 2001年婚姻家庭类 总数 481 430 433简易案件数 443 403 419比率 92.1% 93.72% 94.58%房屋类 总数 57 60 60简易案件数 36 50 45比率 63.16% 83.33% 75%赔偿类 总数 64 72 97简易案件数 35 51 83比率 54.69% 70.8% 85.57%债务类 总数 226 340 225简易案件数 187 256 172比率 82.74% 75.29% 76.44%可见基层法院或法官经常接触和审理并积累了丰富办案经验的一些案件类型,与其不常接触和审理的案件类型相比,适用简易程序的机率要高。这又从另一方面说明,案件难易之分,与法官对案件性质的熟悉程度有关,并随着法官个人及其职业群体的成长而由难变易。大厂区法院适用简易的情况,与学者们列举的有关数据基本相仿,也与南京地区其他基层法院的情况相近似②。上述调查至少给我们三点启示,一是各基层法院可以通过统计等科学方法对本院法院法官适应不同案件的能力进行调查摸抵,从而确定符合自身实际的繁简案件范围;二是简易程序以其独任之特征,抑制住案件数量增长对法官人数的需求,缓解了“案多人少”矛盾,成为解决这一现实问题的主渠道;三是各基层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类型,已实际超出最高人民法院惯常认可的范围,当前扩大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的主要任务不在于推广实施,而在于修改行法律和司法解释。

二、适用简易程序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透视实践中发现,适用简易程序存在两个不良倾向:一是“简易程序普通审”,一方面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的庭前准备等流程管理措施完全相同,没有体现出快捷、简便的特点,另一方面庭审过程缺乏灵活性和便捷性,从法庭调查到法庭辩论等诉讼环节与普通程序也没有多大变化。总之,简易程序并不简易,实际上它正在演化成“独任程序”;二是“随意转换程序”,一则不注意识别简单民事案件,实施繁简分流,二则淡化适用程序法的严肃性,使简

易程序的审限制度对承办法官缺乏约束力。司法实务中还很大程度上将简易程序当作向普通程序转化的跷板。这两个倾向与设计简易程序的立法初衷不符,所以称之为不良倾向。简易程序并没从诉讼运行上真正成为一个独立的、明显区别于普通程序的诉讼制度。出现上述不良倾向,不是偶然的。如果说问题只有暴露出来了才能得以解决,那这还不是件坏事。学者们对简易程序现存的问题多有论述,大致可归结为:立法规定过于简单、粗疏,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界限不清,简易程序不简化,司法解释与立法前后矛盾③和对转程序行为监控不力,这里不再赘述。从审判角度观察,笔者体会是:

1、造成简易程序普通审的原因:①法官驾驭庭审技能不够,不能依案件情况灵活安排调查、辩论等庭审步骤,或大胆地省略某一庭审步骤,只有按已有程式走形式,有的案件庭审更呈现无病呻呤状;②适用简易程序缺少总体上的法律支持,相关法条仅有5个,除起诉、通知开庭和庭审的方式分别针对当事人和法官能够体现“便利”功效外,在送达、庭前准备、法律文书制作和执行等许多诉讼环节毫无便利可言;除答辩期、审限期具有直接缩短期间。功效外,在“立、审、执”等审判分工和工作00上都缺乏提高效率的机制;③法院内部的工作规范和考核要求过于单一,阻碍了简易程序发展。近几年,法院系统对立审分开、案件登记立卷、审书配合等一系列审判工作规范得越来越具体和仔细,但没有区分普、简两种不同程序之间的差别或者区分不大,习惯中仍以普通程序的做法考查简易程序的对错,这无形中制约了法官适用简易程序的创造性和能动性,使现有的一些诸如巡回办案、即立即审等立法理想在新历史条件下得不到推广实施。

2、造成随意转程序的原因:①不注意事先识别繁简案件,加之现行识别标准不便于实务操作,使案件进入审判阶段前未实施繁简分流,未固定所适用的诉讼程序;②法官的程序意识不强,把程序视为工具,忽视了诉讼程序所固有的功能和价值,如约束法官行为、保障司法公正等等,是法官必须遵守的法律制度之一,而有的法官甚至利用“转程序”来掩饰自己工作上的无能;③法院内部对转程序案件的监督制约不力,既没有准许转程序的前提和条件,又未规定随意转程序的责任和处罚办法。适用简易程序还遇到一些难点问题,主要为:(1)送达难。送达难已直接影响到诉讼进程,降低了审判效率,这不只是简易程序所特有的问题,在普通程序中也存在。民事诉讼法规定了6种送达方式,适用起来遇到不少困难,比如:大量非常住人口的存在,其居所普遍不稳定;城市建设和房屋租赁市场发展带来的当事人住所变动和易于更换;更有甚者,有的当事人存在厌诉心理,为拒绝和躲避诉讼,和亲属合起合与法官捉迷藏。为了送达,送达人员有时要起早贪黑、蹲点守户,这样一味地要求法官尽职尽责,既不合理也不长久,没有体现“两便”原则。简易程序中的口头、电话、捎信、便条等传唤方式,仍是以当事人诚信、住所稳定、自觉接受审判为前提,不能应付现今诚信缺失的社会现况,操作起来显得“吃软不吃硬”,常常拖延诉讼进度,造成审判被动。(2)识别难。识别简单民事案件本身就是起争议的问题,不同法院和法官对同一案件的难易程序评价不一,是不可避免的事情。实践中还出现看似简单但很难、看似繁杂但很易的现象。这里面有法官个人及群体的业务素质、司法经验和授业基础不同的原因,有每个案件所蕴含的繁杂性、特异性和难解性不同的原因,还有案件自身发展变化的原因。人们担心,识别结果的不同会表现为实务层面上的司法不统一。这一担心绝非多余。目前,各法院均不同程度地突破司法惯例,扩大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还没有一个统一标准。(3)简化难。前文提及法律规定和法院内部规章对简化简易程序的掣肘,其中制作裁判文书繁简不分就是具体问题。因为我国未采用格式化裁判文书,而现行法律又明确要求裁决文书写明当事人争议以及法院裁决的事实和理由,因此,不论案件多么简单明了,不管是调解结案还是判决结案,法官都要为了写清一个完整的案件事实与争议的来龙去脉而详尽调查,娓娓道出。此外,由于是凡判决均可上诉,当事人虽明知判决正确却恶意利用上诉制度拖延判决执行的情况时有发生,这使得本应快捷的审判变得拖趿,还耗两级法院的审判资源。

三、简单民事案件的识别标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42条的规定,简单民事案件的识别标准为“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对这一识别标准如何进一步理解阐述,可谓仁者见仁,智者见智,莫衷一是。最高人民法院曾就此作出司法解释称:“‘事实清楚’是指当事人双方对争议的事实陈述基本一致,并能提供可靠的证据,无须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即可判明事实,分清是非;‘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是指谁是责任的承担者,谁是权利的享有者,关系明确;‘争议不大’是指当事人对案件的是非、责任以及诉讼标的的争执无原则分歧”④这一解释,有的地方值得推敲和商榷。比如“无须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即可判明事实”一句,就不切实际,因为有些案件的当事人因客观因素限制不能提供证据,但可以提供确切的证据线索,只要法院调查一下就可查明事实。以抚育费纠纷案件为例,相关法律规定完备而明确,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权利义务关系也易于查清和认定,纵使双方争议再大,用3名法官去审理和用1名法官去审理的效果都是一样。这类案件争议最多的地方通常是负有给付义务一方的收入情况,不是无须调查即可判明事实,而是一经调查就可判明事实,不也简单!相比之下,最高人民法院组织编写的业大教材《中国民事诉讼教程》中对识别标准的表达,更为通俗易懂。它从法官的视角写道:“简单的民事案件,有三个等同的特点;一是纠纷不复杂,易于弄清事实,分清是非;二是法律、政策有明确规定,易于作出处理决定;三是当事人双方对立情绪不大,矛盾易于解决”⑤—易查

p;社会对诉讼制度的需求是多样化的。以前媒体曾讨论“二毛钱官司”究竟值不值得打的问题,如果从纯经济利益角度考评,当然应限制此类案件进入诉讼程序,但如果从论个事理争口气的角度考评,我们没有理由拒绝其诉讼。而且,民事诉讼中涉及的私人利益又能大到哪里?权利无大小,均应有救济机会,百姓不就是找个地方说理吗!为此,我们也有必要设置多种程序价值模式。简易性程序可以强调效率优先,其公正内涵次之;复杂性程序可以强调公正优先,其效率内涵次之。象前述的二毛钱官司,就可以给之于简易性程序进行诉讼。

1、创设独任程序。前文提及简易程序正演化成独任程序,若加上普通程序运作中存在的合议庭不合议、主审法官独揽审判的情况,我国民事诉讼程序完完全全可以归位为独任程序。笔者设想,独任程序应成为将来民事诉讼程序的主体,在此基础上通过对诉讼环节、方式、审级等制度进行00调整再设置普通(合议)程序和简易程序,除重大复杂和简单小额 事案件外,一律适用独任程序审判。所谓独任程序,是指基层法院一般民事案件所适用的基本程序。运作环节、方式、与现行普通程序没有太大区别,所区别的,一是审判组织的人数不同,前者由1名法官担当,后者由3名以上法官担当,二是所适用的案件类型不同,普通(合议)程序只适用于疑难民事案件或法律特别规定的民事案件如提请复议案件的审理;其与现行简易程序的区别主要是所适用的案件类型不同,后者主要适用于法律所规定的简单民事案件。设置独任程序有如下基础:①法学理论进步的基础。谁都不否认我国近几年法学理论研究和立法建设取得了长足进步,如物权法正在制定,民法典也提上拟制日程。法律整体水平的提高,势必会促进司法活动的进一步繁荣和经验积累,这为提高法官业务素质、增强法官应对不同类型案件的适应能力创造了条件;②法官素质提高的基础。近十余年,法官队伍中补充了不少接受过法学教育的新生力量,法院系统还通过举办业余大学等方式对原有非法学专业人员进行培训,大幅度提高了法官素质。2001年修改的《法官法》将法官任职条件由专科提高到本科,即说明了这点;③司法实践发展的基础。目前各法院大力推行的案件流程管理体制,有利于规范审判行为,但也在将简易程序变得普通化。现行简易程序不简便但仍不失其“独任”特征,因此不如固势利导将现行简易程序改造成独任程序。从程序运行保障机制权衡,这样做也更为合适,实际上也是在扩大现行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2、简化简易程序。利用独任程序消化大量民事案件,抑制住案件增长对法官人数的需求,我们始有机会讨论现行简易程序不简便问题。简化简易程序,就是简化现行简易程序,而不是对新简易程序的简化。笔者设想从9个方面实现诉讼程序的简化:(1)限定一个有限的适用范围。新简易程序只适用于简易事件和小额事件。简易事件是指:①抚育费、赡养、协议离婚、探视子女权、撤销婚姻等简单民事案件;②应适用独任程序但尚未进入开庭阶段即撤诉、和解、调解的其他民事案件。小额事件,是指诉讼请求数额在1-2千元以下的借贷、拖欠租金、工资、电话费等简单财产纠纷案件。(2)配置专门机构和人员。这一机构和人员主要负责通知应诉、接待当事人、开庭排期、庭审记录、发送文书等事务性工作,可与案件流程管理机构合署办公,不编入法官,而由独任法官轮流坐班,适时审理,及时作出裁定、调解和简易判决。与之对应,法官本部可分为独任庭(组)和合议庭(组),分置独任法官和合议法官,各自适用独任或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审理案件,这样可避免法官因不同程序习惯而出现互相干扰影响的现象。合议庭主要由院长、庭长和审判委员会委员组成,负责审理重大繁杂案件和复议简易程序的申请复议案件。(3)采用表格式诉状。当事人在法院工作人员指导下,通过填写表格或打勾即可完成起诉和答辩;有关证据作为诉讼状附件,应一并将副本送达原被告。(4)增设短期公告送达方式。简易程序中送达传票、判决书等书面文件时,可适用直接、留置、邮寄和短期公告4种送达方式。对那些早出晚归、居无定所、有意藏匿躲避送达或拒绝送达人员入户的当事人,采用短期公告送达方式,即在其最后一个住所或近亲属住所连续3-5日张贴并公告有关文书即视为送达。(5)兼采书面审和言词审。证人可以提供附有身份证明的书面证言,无须直接出庭作证;法官通过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书面材料进行审查,若事实清楚、争议不大,即可直接判决;若一方当事人未提供书面材料或虽提供书面材料但事实存有争点,可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言词辩论,澄清事实。同时,强化诉状和答辩状的效力,非法定事由不得反悔或变更。(6)简化言词审过程。简易程序庭审以法官纠问方式为主,重点在于查清案件事实,庭审过程不拘于成式,法官视情况组织法庭辩论,甚至可以取消此庭审单元。(7)实行格式化裁判文书。简易的判决、调解和裁定文书,可以不附裁判事实和理由,只需记明双方当事人的姓名、住址或其他自然情况,案号,原告的起诉时间、证据名称和诉讼请求,被告的证据名称和应诉要点,判决主文、时间及法律依据即可。(8)缩短审限期。简易程序审限期为1-2个月,不得延期,但可以转换为普通程序。(9)限制上诉,实行本院复议制。当事人如对简易判决不服,不得上诉,但可提出复议。复议由合议庭负责,可书面审也可言词审,复议期限不超过20天。

3、拓展非讼程序。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督促程序和公示催告程序是非讼程

序,它们与简易诉讼程序一样也具有简便、迅速、及时的特点,都属于简易性程序的范畴,但是司法实务中并不常用。公示催告程序所适用的案件类型,目前尚不多见,因此不常使用;但是,督促程序不常运用,却让人匪夷所思。有人曾查找原因是法院嫌所收取的费用低,当事人嫌该程序不可靠,如被申请人一提出异议支付令即失效,所以双方的积极性都不高。⒀上述法院方面的原因,毫无道理,只会降低自身威信,影响司法公正形象。设置简易性程序的目的之一,就是为了减少诉讼成本而不是增加当事人的诉讼投入。因此,对不同程序收受诉讼费用加以区别,拉开档次,是合理的,这已有学者提出改革意见。⒁至于当事人方面的原因,可以通过转程序机制来解决,下文另作论述。非讼程序中可以设置独立的调解程序供当事人选择。调解员由人民陪审员、资深书记员、律师或熟悉法律知识的人士担任,这样可以发挥人民陪审员和热心于公益事业的法律人士的作用,还可以减轻职业法官工作负担和减少法院开支。若一方当事人拒绝调解或在调解过程中达不成协议,案件转入诉讼程序。拒绝调解的当事人,如果在判决中没有得到比调解结果更有利的结果,将要承担拒绝调解以后对当事人所支付的诉讼费用。⒂

5.论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刘艳 篇五

人力资源

523000)

摘要:随着时代的发展,行政事业单位在维护社会稳定、保障国家长治久安方面起到重要的作用。随着市场经济机制的日益完善,事业单位的管理工作得到了政府和社会的广泛关注,因而事业单位的绩效评价具有紧要性和针对性。如何构建行政事业单位的绩效评价体系一直是重点关注的话题,文章简要讲述了财务导向下构建行政事业单位绩效评价体系的重要性,并提出了财务导向下行政事业单位绩效评价体系的构建措施,旨在为行政事业单位绩效评价体系的建立和完善提供参考依据。

关键词:财务导向;行政事业单位;绩效评价体系;构建

一、前言

随着时代的发展,行政事业单位的数量越来越多,涉及到

了公共教育、文化传播、医疗卫生、福利机构等,有些事业

因此在行政事业单位中建立绩效评价体系具有很大的意

义。首先是更好地监督行政事业单位的成果。其次是减

少了运营成本,提高了资金的使用率。最后是市场经济的

需求。鉴于行政事业绩效评价具有重要的意义,如何构建

财务导向下行政事业单位绩效评价体系成了重点研究的

课题。然而行政事业单位绩效评价体系的构建措施还不

够完善,需要相关人员不断地研究。二、财务导向下构建行政事业单位绩效评价体系的财务导向下构建行政事业单位绩效评价体系具有重要的意义,首先是更好地监督行政事业单位的成果。通常而绩效评价就是要把评估的各项流程向社会公开,使公众对情况清晰明了,加大了公众的监督力度。另一方面,绩效评价同时也展示了工作中的漏洞、缺陷和不足,让公众了解行政事业单位付出的行动,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公众的信心。其次是减少了运营成本,提高了资金的使用率。建立绩效评价体系,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资源的利用率。随着时代的发展,民众对于社会事务的参与热情越来行政事业单位是在计划经济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重要性单位能够自己创造经济效益,已不需要国家的财政拨款,情况下,行政事业单位提供的产品或者服务具有垄断性,东会的作用。其理由在于,国外有关股东代表诉讼的立

法,虽然都没有明确规定股东会在前置程序的地位和作

用,但是并不代表完全忽视其价值。美国在《标准公司法》

中规定董事会可以在特殊条件下做出决定,但这并不是

唯一的方式,美国的立法给股东会的作用的发挥留有余

地。日本公司法的前置程序的规定中依旧没有提及股东

会,但其规定中却同美国一样对股东会的作用留有空间。

由此,对我国董监高共同侵害公司利益时,由股东会做出

决策是合理的。但笔者认为,股东代表诉讼的设置目的是

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此时由股东会做出决定,无疑是将

权利置于享有决定权的大股东受理,小股东并无实质的

并负有举证共同侵权的责任。对于第三人侵害公司利益

的情形,我国公司法未明确规定受理申请机关的.顺序。文

章认为,第三人的侵权也应该由监事会先行处理,因为监

事会是公司内部机关中最中立的机关,具有专业的处理请

求的能力,所以当第三人侵害公司利益时,应该首先向监

董事会拒绝提起诉讼的,则股东即可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

三、股东代表诉讼前置程序的豁免

一般而言,股东代表诉讼的提起必须首先竭尽内部

救济,然而有原则就有例外,当公司受到侵害情况紧急的

时候,若是经过前置程序,可能错过最佳诉讼时机,从而

6.论程序公正与诉讼监督 篇六

陈冲

有社会便有纠纷,纠纷的解决是社会的内在需要。纠纷的解决有多种方式,有当事人之间的自行协商、交涉、和解,也有外力介入的调解、仲裁、行政决定直至审判。在中国传统社会,受儒家“礼治”“无讼”思想的影响,人们对一般的民事纠纷采取的解决途径更多的是调解而非诉讼。发源于革命根据地时期、成型于20世纪50年代的人民调解制度,迎合了这种历史传统,在建国后解决了大量的民间纠纷。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传统社会的转型,人民调解出现了逐渐萎缩的趋势,被西方法学家誉为“东方之花”的人民调解制度似乎已蜕变成了“昨日黄花”。而有意思的是,在过去的20年中,当代西方社会对调解作为纠纷解决途径却表现出了空前的关注,俨然已视调解为最重要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ADR)。随着理论探讨的深入,尤其是在中共中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后,完善人民调解制度,加强人民调解在我国纠纷解决机制中的作用,使人民调解与诉讼制度相衔接,已成为一重要理论和实践问题。据笔者掌握的有限资料,对于两调衔接,理论界和实务界目前更多关注的是微观操作层面的问题,如法院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提高调解人员的素质、扩大人民调解的范围、赋予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等。本文愿从整个民事纠纷解决机制的宏观角度,借助ADR理论,来审视诉讼调解与人民调解的各自功能及关系,探讨两调的衔接方式及程序。

ADR乃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 的缩写,可汉译为“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也可根据其实质意义译为“审判外纠纷解决方式”或“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是各种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的总称。它既包括当事人自行达成的和解,也包括各种专门设立的纠纷解决机构的裁决、决定,既包括传统意义上的调解,也包括各类行政机关所作出的裁定。西方国家推行ADR,主要缘由于应对“诉讼爆炸”而引起的司法危机,但其深层次的价值和社会需求在于:“现代社会和当事人在利益、价值观、偏好和各种实际需要等方面的多元化,本质上需要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方式,需要更多选择权”。

根据主持纠纷解决主体的不同,ADR主要可分为:(1)民间团体或组织的ADR,如各国仲裁机构的仲裁、我国的人民调解、日本的交通事故纷争处理中心、美国的邻里司法中心等;(2)国家行政机关所设或附设的ADR,如劳动争议仲裁、消费者协会调解等;(3)司法ADR(又称法院附设ADR),即虽不同于审判,但与诉讼程序相关联,或在法院主持下的纠纷解决制度。按上述分类,人民调解应当归为民间团体ADR,而诉讼调解可类归为司法ADR(我国的诉讼调解严格意义上而言,尚不能称之为司法ADR,下文将专门论及)。

一、人民调解与诉讼的各自功能及关系

从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角度来审视,人民调解与诉讼最大共同点在于均是中立的第三者介入下的一种纠纷解决方式,根本目的都是保障社会秩序的良性运转。但两者间也存在明显的区别。体现在以下几点:

1、是否具备强制性不同。人民调解最大的特征是群众性和自治性,而诉讼的显著特征是国家的强制性,体现的是国家公权力对私人纠纷的干涉。

2、是否具有终局性不同。作为人民调解结果的调解协议不具备法定的强制执行力,而诉讼的裁决结果则具有最终性,即一个纠纷经过诉讼解决以后再也不可以采取其他方式来解决。

3、受案范围不同。人民调解与诉讼在纠纷解决范围方面存在诸多重合,但也有诸多不同。根据司法部《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民间纠纷,包括发生在公民与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涉及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的各种纠纷。”由此我们看出,人民调解委员会处理的民间纠纷,有相当部分如发生在家庭成员、邻里、同事、村民间的婚姻纠纷、财产纠纷、损害赔偿纠纷,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是重合的。但两者受案范围也有诸多不同。相当一部分人民调解受理纠纷,不具备诉的要件,不能纳入诉讼范围。而相当一部分技术性、专业性纠纷,则不宜纳入人民调解范围。

4、程序的便利性、纠纷解决成本存在不同。一般而言,诉讼具有的正式性和规范性,加上“程序正义”的要求,都使得诉讼程序都比较复杂、严格,甚至很繁琐,因而诉讼活动耗时、费力,成本较大。而相较而言,人民调解则没有强制性规定,比较灵活自由,强调纠纷当事人的自主性,程序上简单、快捷,省时、省心、省力。

人民调解与诉讼调解虽有诸多区别,但因两者受案范围存在诸多重合,从ADR理论角度审视,两者又存在联系。人民调解作为诸多ADR中的重要方式之一,系纠纷解决的“第一道防线”,而诉讼则是纠纷解决的“最后一道防线”。加强人民调解工作,将能有效减轻诉讼的负荷。人民调解等ADR的成功运作,将能满足多元化的社会对于纠纷解决途径和方式的多元化需求。人民调解等ADR形式为人们的协商、沟通和对话创造了良好的条件和氛围,能够使当事人通过法律的、道德的、习惯的手段,简便、迅速、高效地解决他们之间的纠纷,实现利益与效率的双赢。诉讼并非是一种完美的纠纷解决机制,而是一种高成本的纠纷解决机制。加强人民调解等ADR制度,不仅仅是形势的需要,更是一种理性的回归。

二、人民调解与诉讼的正确定位

人民调解作为我国一重要的ADR方式,如何正确定位其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的位置,使其与诉讼能有效衔接,诉讼作为最终的纠纷解决方式,如何正确看待人民调解的诉讼替代作用,使其与人民调解等ADR能正确衔接,是当前一重要理论课题。从不同的角度审视,可能会得出不同的结论。本文以为,运用ADR理论,从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角度,来审视这一命题,得出的结论可能有助于从宏观角度把握这一命题,目前两者衔接上存在的困惑和问题也能迎刃而解。

人民调解的正确定位是社会矛盾纠纷的“第一道防线”,人民调解只能加强而不能削弱。要充分发挥人民调解的诉讼替代作用,使大量婚姻、家庭、侵权纠纷解决在基层,通过沟通和说服,促进人际关系的和谐,维护社会关系的稳定和融洽。人民法院应当积极发挥诉讼职能,支持和指导人民调解发挥自身职能。但人民调解的自治性、群众性等民间调解特性,决定了人民调解不是一种万能的纠纷解决方式,它不能替

代仲裁、行政裁决等有效的ADR形式,更不能以牺牲、剥夺当事人诉权为代价,让人民调解成为法院诉讼的前置程序。

诉讼的正确定位是纠纷解决的“最后一道防线”,而不应成为第一道防线或唯一一道防线。首先应当承认,诉诸法院的权利对公民而言系一种宪法权利,这种权利不得以任何形式剥夺。但这并不意味着法院垄断纠纷解决,相反我们应在保障司法成为最后救济手段的同时,要让当事人知道诉讼不是唯一的解决纠纷的手段,而且也不一定是最圆满的救济手段,法院应当向当事人提供替代诉讼的纠纷解决机制的信息,并鼓励当事人利用ADR机制来解决纠纷。

目前,诉讼与人民调解等ADR在衔接上存在一些问题,其成因有制度层面上的(典型如道交法将原行之有效的行政调解程序弱化),也有操作层面上的(典型如劳动仲裁的运行现状)。人民法院在当前应按肖扬院长在全国人民调解工作座谈会上的“不缺位、不错位、不越位”的精神,支持和指导人民调解工作,使人民调解在解决社会矛盾纠纷中发挥重要作用。在衔接上应注意避免两个倾向。一是避免将人民调解作为强制性诉讼前置程序的倾向。法院立案部门在诉前向当事人提供替代诉讼的纠纷解决机制的信息,并鼓励当事人利用ADR机制来解决纠纷是必要的,但是否采用取决于当事人的合意,不能强制当事人采用。二是避免将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绝对化倾向。有学者建议赋予人民调解协议强制执行力,这种建议是绝对有害的。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协议依法负有审查监督之责,在审查中应注意维护人民调解的威信,但不等于人民调解协议全盘有效,对于确存在司法解释所规定无效情形的,应当否定其效力。

三、诉讼调解与人民调解的有效衔接形式—司法ADR

司法ADR是ADR的一种形式,是在ADR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司法ADR也称为法院附设ADR(Court Annexed ADR),是指以法院为主持机构,或者在法院的指导下,所采取的与诉讼程序不同的非诉讼纠纷解决程序。司法ADR的设置理念与ADR理念是一样的,“如果纠纷能以替代性方式在诉前得以化解,则诉讼则是多余的。如果纠纷在进入诉讼后,能以某种方式在审前得以化解,则审判则是多余的”,诉讼程序被细分为审判程序与非审判程序。司法ADR的种类有很多,但最普遍的司法ADR形式为法院附设调解制度。

法院附设调解制度在英、美、德、加拿大、澳大利亚、新西兰被普遍地采纳。我国诉讼程序中也有类似的ADR形式,即诉讼调解制度。

我国的诉讼调解制度严格意义而言尚不能称之为司法ADR,它仅是区别于判决的一结案方式,尚未从程序上确定其非诉程序地位。调审合一的现状、法院的考核机制、法官的调解偏好,强制调解、以判压调、以拖促调等违反当事人合意现象的发生,曾使调解制度一时备受责难。事实上,调解制度有其存在的合理性,从法院近年来较高的调解率也可见一斑,不过应对其运行中的弊端进行合理改造。理想的模式是将调解设置为与审判程序并行的非诉程序,将传统调解向司法ADR转型。调解程序存在于一审程序的准备阶段,纠纷被提交诉讼后,可根据当事人的合意或强制进入调解程序,调解达成协议的,由人民法院制作调解书予以确认,调解不成的则进入审判程序,调解程序不能对不接受调解的当事人作出实体上的不利处理。西方国家主持法院附设调解的主体通常有退休法官、相关行业专家或法院的辅助人员。就我国而言,大部分案件只能由审前法官或法官助理主持调解程序,但就利用社会力量主持调解程序而言,最理想的主体莫过于现有的人民调解员。人民调解员与来自社会其他阶层的人士相比,具有独特的组织优势和社会资源优势,对人民调解工作的管理和调解协议的效力认识上具有法律上的依据和保障,这是邀请其他社会人士参与诉讼调解替代工作所无法具备的。

让人民调解员参与诉讼调解,实现在法官主导下诉讼调解适度社会化,国内已有法院付诸实践,如上海长宁区法院将人民调解员任命为人民陪审员参与诉讼调解模式,还有如江苏响水法院将人民调解员聘任为特邀调解员参与诉讼调解模式,都取得了较好的经验和成果。这样做有以下几个好处:

1、选聘人民调解员参与诉讼调解,实现诉讼调解的适度社会化替代,一定程度上可减轻法院民事法官的工作压力,法院可以腾出力量指定专人负责人民调解的指导工作;

2、人民调解员参与诉讼调解,使人民调解员在法院接受了扎实的业务指导和锻炼,可形成对人民调解员的长期轮训新机制;

3、人民调解员在司法ADR程序中参与诉讼调解,实现了人民调解诉讼替代工作与诉讼活动衔接的零距离,消除了中转环节,打破了信息交流与工作衔接的时间与空间障碍,使得人民调解工作与诉讼活动的衔接更具有操作性;

4、人民调解员来自基层,熟悉社会,了解民情民意,人民调解员参与诉讼调解,更注重从社会道德标准的角度对案件进行评判,将社会公众的良心和善恶标准、是非观念融入调解过程中,能有效克服法官因职业习惯所形成的不良思维定势,使调解结果更加贴近民众,更能反映社会的价值观念和道德准则,更能为社会所接受。

7.论程序公正与诉讼监督 篇七

关键词:新闻舆论监督,司法公正,冲突,平衡对策

1 新闻舆论监督与司法公正的冲突

新闻舆论监督是一把双刃剑, 如果舆论监督得当, 会极大地促进司法的公正。反之, 新闻舆论监督也会干扰司法, 影响司法公正。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1 新闻媒体舆论监督损害了司法的权威性

在市场经济的条件下, 出于对经济利益的追逐, 有些法制观念淡薄的媒体人员往往在吸引公众“眼球”上大做文章, 这就导致许多与事实不符的细节乘虚而入。甚至有些新闻媒体曲解了舆论监督的概念, 认为舆论监督就是进行批评报道, 而不适当地进行一些带有个人倾向性评价的报道, 影响了司法机关在公众心中的形象, 损害了司法的权威性, 最终影响了司法公正。2006年4月3日上午, 兰州市榆中县来紫堡乡桑园子村阳洼沟垃圾场内发现一个装有尸体两前臂的包装袋。《兰州晨报》两名记者在未经细致调查、未向公安机关核实的情况下, 捕风捉影, 主观臆断, 采写报道了《残绝人寰——垃圾场惊现儿童残肢》。报道称:当日上午10时许, 兰州市城关区阳洼沟垃圾场工作人员从一个白色塑料袋发现了两条胳膊及部分碎肉、骨头等, 塑料袋内还有生姜、朝天椒等调料。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办案人员从现场分析, 认为是一起杀人碎尸案, 小孩被杀后肢解煮熟, 被害人年龄在5-8岁之间。该报道发表后, 搜狐、网易、新浪等30余家境内媒体、网站迅速转载, 特别是“法轮功”某网站也转载了这一新闻并置于头版头条。同时, 此篇报道还引发了网民的大量评论, 其中多数是针对公安机关的负面评价, 部分网民联系“甘肃骷髅事件”和“时任意大利总理指责我国用婴儿尸体作肥料”等负面报道, 发表过激言论, 败坏中国政府形象的事件。

1.2 道德评价与法律评价在一定程度上的存在冲突

由于新闻舆论监督往往对具体案件进行道德评价, 以道德的标准来评判案件, 而司法审判则是要求司法人员以法律的标准来进行审判, 即进行法律评价。在现实生活中, 新闻媒体监督司法活动, 往往裹挟着社会道德来评判案件, 以舆论的压力来影响司法人员的思维。对于某一案件, 新闻媒体经常在司法机关尚未做出处理之前, 用道德评价的标准评判案件, 进行有倾向性的报道, 有时甚至带有个人观点的评论, 形成巨大的社会舆论, 严重影响了司法公正的实现。

1.3 司法与媒体的社会角色和定位不同

媒体的任务是在第一时间内尽可能准确地将正在发生的, 或者刚刚发生或是将要发生或是刚刚被发现的事情告诉给公众;而司法的本质特征则是滞后的、被动的, 是在对既存的证据按照一定规则进行判断的基础上, 对过去所发生事实的一种法律上的认定, 有着严格的程序性、极高的确定性与权威性, 非经司法程序不得变更。有的媒体往往以“媒介审判”的形式出现。对于某一案件, 经常在法院尚未做出判决之前, 用道德评价的标准评判案件, 进行有倾向性的报道, 形成巨大的社会舆论, 严重影响了法官的公正判决, 影响了司法公正的实现.

1.4 司法人员与媒体记者素质高低不同

毋庸讳言, 当前无论司法人员还是媒体从业人员在政治素质、职业操守、法律知识等方面都存在着一定的差异。再加上人的天性有一种渴望占上风的本能, 媒体与司法作为对社会有影响力的体系, 总是本能地希望自己的影响力能够强势, 这就导致这两个体系的从业人员也总本能地希望自己认为正确的意志能为对方所接受, 从而引起媒体监督与司法审判之间产生一定的冲突, 进而影响司法公正。

1.5 司法人员接受媒体监督的意识不强

由于司法与媒体之间由来已久的冲突, 某些司法人员本能地对媒体监督存在排斥心理。在很多司法人员心目中至今还仅是将媒体监督定性在正面报道司法工作或案件的层面上, 媒体在他们看来应该是司法的宣传堡垒, 是树立司法正面形象的阵地;而忽略了媒体对司法工作的“监督者”和“公证员”身份。这种观念上的差异导致有的司法人员对新闻记者的采访要求一概拒绝, 有的对媒体采访横加阻拦, 使得媒体报道与监督面过窄, 深度报道与监督得不到实现。

2 新闻舆论监督与司法公正的平衡策略

在现代法制国家, 媒体监督与司法公正密切相联, 媒体对司法活动进行报道并监督司法权的行使已成为一种司空见惯的社会现象。毋庸置疑, 媒体监督在促进司法公正、遏制司法腐败方面发挥了以其他监督形式无法替代的积极作用;但是缺乏制约或不当的监督也给司法公正造成了很多负面的影响, 从而妨碍或破坏了司法公正。在此, 笔者提出一些平衡新闻舆论监督与司法公正的策略:

2.1 实施新闻立法, 规范新闻舆论对司法公正的监督

新闻舆论监督对司法公正的实现有积极与消极两个方面的影响, 要实现舆论监督与司法公正的平衡, 最根本的是实现舆论监督的法治化, 用法律来规范新闻媒体对司法工作的, 监督完善新闻立法, 规范舆论监督行为, 要尽快制定《新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 构建媒介与法院有关的合理法律框架。维护法律与司法的权威, 这是新闻媒体监督司法工作的基本准则。新闻记者对于司法工作的报道, 要特别注意尊重司法的权威性与独立性。媒体在进行新闻报道时, 要坚持客观、准确、公正的原则, 从客观的角度, 以还原事实真相的方式来进行报道, 仅对事实上的客观性的事件本身经过进行描述, 对其是非曲直不进行任何评判。当前, 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规范新闻媒体对司法工作的监督:

⑴规范媒体调查、报道案件的程序规则。新闻报道与司法审判在时间观念上有一定的差异性, 新闻报道对时效性要求很强, 记者通常是尽最大的可能在第一时间将事件报道出来, 而司法审判则必须按照法定的诉讼程序来进行, 这就导致了记者通常为了抢新闻而不顾司法审判的程序, 影响了司法的公正。对此, 我国可借鉴国外的有关做法, 通过立法赋予司法机关一定的推迟媒体报道时间的权力, 来适当限制媒体的报道时间, 对理论性的报道应尽量在生效判决做出之后面世, 对调查性报道则力求采用第一手资料, 争取做到报道与评论分开, 防止媒体过早地介入司法程序, 影响案件的公正判决。因此媒介介入案件应牢固树立“立结案”意识, 按照相关规定, 对有关新闻事实进行报道。

⑵提高记者的素质, 实现法制报道记者的专业化.从司法实践来看, 新闻舆论监督干扰司法, 有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很多专门负责法制新闻的记者都没有专业的法律知识。有时记者为了追逐新闻不顾司法活动的规律, 或者单纯以社会道德的标准来评判案件, 这些都可能引导舆论向司法机关施压, 最终影响司法公正。因此, 实现法制报道记者的专业化, 是平衡新闻舆论监督与司法公正的重要的措施之一。另外, 媒体应加强自律, 本着职业道德与良心对司法进行监督, 对司法过程中违法违纪行为的批评要准确。记者在报道新闻时应明确自己的目的, 注意尊重当事人的权利和隐私保护, 不过分渲染炒作, 不侵犯其他监督对象的合法权利。

⑶建立特殊的监督渠道。舆论监督的方式应多种多样, 不能仅局限于批评报道。司法机关应建立一条专门接受舆论监督的“绿色通道”, 记者可通过情况反映、内部反映、建议书等形式, 向司法机关反映存在的问题, 由司法机关在限定的时间内把调查、处理结果告知记者。记者可将调查和处理结果公之于众。如记者对司法机关调查和处理结果存在异议, 可在文责自负的情况下将自己调查的客观事实公之于众。

⑷建立不当监督处罚机制。为了防止新闻监督被滥用, 必须对新闻监督规范化、法制化。媒体有权报道和评论庭审活动, 但如果报道失误、失实, 媒体应承担有关责任。鉴于我国新闻监督责任不明的情况, 建议在新闻监督立法时, 参考英美法系国家的做法, 对新闻媒体滥用自由权损害司法公正的行为, 确立“藐视法庭罪”和“诽谤罪”两项法律制度。

2.2 改革司法, 加强司法机关与媒体的协调配合

⑴司法机关要提高司法人员的素质。舆论监督对司法工作的干扰, 固然有记者滥用监督权的原因, 但司法工作人员素质不高也是一个重要的原因。在司法审判活动中, 一方面由于部分司法人员的专业素质不高, 在司法的过程中易受外界的影响, 过多地考虑了判决的社会接受程度, 而没有以法律为准则, 导致司法的不公正;另一方面, 作为被监督者的司法机关和审判人员应当正确认识和对待新闻传媒的监督, 不应将司法活动人为的神秘化, 形成黑箱和灰色区域。因此, 提高司法工作人员的专业素质, 使其树立以法律至上的观念, 自觉抵制外界对司法工作的不良影响, 切实维护司法公正。

⑵司法机关要建立新闻发言人制度, 及时将群众关心的案件情况公之于众。司法机关应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和诉讼的不同阶段, 确定可以公开或应予公开的内容, 定期适时地发布司法活动的信息, 以便使公众和媒体及时地了解事件的真相或诉讼的进展。这样既确保了媒体以及公众的知情权, 同时又可以防止公众的猜疑和新闻媒体的不正确报道, 达到舆论监督与司法公正的平衡。据笔者所知, 目前很多地方司法机关已探索建立了新闻发言人制度, 但是由于制度不够健全, 加上传统观念的影响, 还没有切实发挥出该制度的优势。

⑶司法机关要“主动出击”, 发起“宣传功势”利导媒体监督。当前, 很多学者提出司法机关应该主动出击, 通过建立新闻发言人制度和实施“走出去”的战略方式, 在司法机关设立专门的部门加强对外宣传工作, 将本单位的司法、行政等活动形成宣传材料, 及时在相关的报纸、网站和电视台进行刊载和播放, 大力宣传司法机关的司法活动。现在这一做法在全国司法机关中相当普遍, 从司法机关刊登的宣传文章来看, 效果是比较好的, 对“走出去”的战略在各地各级司法机关已达成共识。笔者认为, 这是司法机关对媒体监督“主动出击”的最好例证, 不仅可以满足新闻媒体报道的需求, 而且可以达到普法和宣传司法工作的效果, 加强群众对司法工作的信任。

⑷推广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与法制报道记者之间“挂职锻炼, 进行资源共享。建立良性互动关系, 最大限度促进司法公正。通过“挂职锻炼”让司法工作者对新闻媒体的认识进一步深化, 了解新闻媒体的运作规律及特点, 加强与新闻媒体之间的联系。促进司法成果的宣传, 达到普法和宣传司法工作的效果的统一, 加强群众对司法工作的信任。通过“挂职锻炼”还应落实在日常的工作中去, 落实在日常的制度中去, 形成良好的日常机制, 通过机制的形成来促进工作的完成。

综上所述, 从我国实行司法改革的过程来看, 新闻舆论监督与司法公正经历着“在冲突中不断演进, 在演进中寻求平衡, 在平衡中促进互动”的循序过程。一方面新闻媒体增强对司法活动的关注和报道体现了大众传媒和公众舆论对司法的监督, 并进而体现了公民对政府权力的监督和制约, 可以起到促进司法改革、减少司法腐败、实现司法公正的积极作用;另一方面, 大量的新闻报道、偏颇的公众舆论以及社会舆论的过于关注可能引起党政部门对司法机关对社会热点案件的处理加以干涉, 从而妨碍司法权的独立行使, 动摇司法独立的宪法原则。因此, 在这种新形势下, 既要充分发挥大众传媒对司法的监督和促进作用, 又要避免大众传媒对司法可能造成的负面影响;既要保护公民依法享有的言论自由和媒体享有的新闻自由, 又要维护司法独立的原则和司法的权威, 这是法学界和新闻界需要共同探讨的重要课题。

参考文献

[1]王新生.《市民社会论》[M].广西人民出版.

[2]王雄.《新闻舆论研究》[M].新华出版社.

[3]陈力丹.《我国舆论监督的理论与建构》[J/0L].中华传媒网.

[4]胡智锋, 尹力, 等, 著.《电视法制节目特质、创作与开发》[M].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

[5]孙奇杰.《舆论监督与司法公正谈新闻媒体对法院审判工作的正确监督》[J/OL].

[6]甘朝端, 杨凯.《公开报道与公平审判的冲突与平衡》.载《法律适用》2005年第一期.

8.诉讼程序与法律自治 篇八

[关键词]

一、引言

不知是什么缘故,关于中国古代民事诉讼制度的研究一向极其匮乏。20世纪80年代之前,正面论述中国古代民事诉讼制度的著作屈指可数。[1]80年代中期之后,一些法史学著作的相继问世,一定程度上深化了我们关于中国古代民事诉讼制度的理解。[2]但这些著作或者局限于各个朝代民事诉讼制度的简单铺陈,或者研究重心仍在诉讼过程中的实体法适用,都不足以给我们一个关于中国古代民事诉讼程序的整体的、清晰的印象。如果说以前这方面的研究较少是受到了所谓“轻程序”观念的影响,那么经过了一些学者的努力,在“程序乃现代法治之枢纽”已成为许多人的共识的背景下,这种影响应该小多了。中国古代民事诉讼制度的不发达更不能成为我们不去研究它的理由:惟其不发达,我们更要追究不发达的原因,以及这种不发达带来的后果。本文在整理法史学及相关学科已有研究成果的基础上,归纳了中国古代民事诉讼程序的制度原理和历史成因,并通过与古罗马民事诉讼程序的比较,提炼出一个关于诉讼程序与法律自治的基本论点。作为一个初步的尝试,希望本文的意义不只是对历史的探究本身-如果人们能从中得到一些关于当前制度改革的启示,那将是笔者愿意看到的。

二、中国古代民事诉讼程序的制度原理

在展开论述之前,有必要就本文的概念使用和材料来源作两点说明:

首先要说明的是,这里所谓的“民事诉讼”,大致就指官方的民事纠纷处理办法,因为,只有在这样一个宽泛的意义上,关于“中国古代民事诉讼程序”的论述才不至于无话可说。现代意义上的民法、刑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的概念均来自西方,要从其本来的内涵上定义这些部门法,我们几乎很难说中国古代有“民事诉讼法”-正如我们很难说中国古代有“民法”一样。

其次,虽然各朝民事诉讼制度均有所不同,但古代民事诉讼程序的基本模式或者说基本制度原理,却是几千年维持不变的。我们关注的正是这种诉讼程序的基本制度原理,为此,就没有必要对各朝的民事诉讼程序作一个从前到后的介绍[3],而只要选择一个代表性朝代的民事诉讼程序作为范本来分析就足够了。清代民事诉讼程序是一个合适的范本:一方面,这是中国古代诉讼程序最完善最成熟的一个朝代;另一方面,关于清代民事审判的法史学研究成果也是各朝中相对丰富的。以下主要借助有关清代法制史的研究成果,从四个方面阐述中国古代民事诉讼程序的一般制度原理。

1、司法资源的配置

司法资源在法官与当事人之间的配置状况,决定着一种诉讼程序的基本结构。比如,就像我们下文将要谈到的,在古罗马诉讼程序中,法官掌握的司法资源相当有限,而当事人在诉讼进程的推动方面居于主导地位;而当事人在诉讼中又是平等的。这样,当事人的平等对抗就成为古罗马诉讼程序的主要结构特点。

而在古代中国,天平完全倾向于地方官一面。这首先体现在在法庭的设计和诉讼主体空间位置的安排上。地方官的座位是高高在上的,他的头顶上方是用大字书写着“明镜高悬”的匾额。司法官座位的下面,左右两侧是一字派开的衙役,他们的手中拿着作为刑具使用的竹板。而当事人和证人是不能坐的,他们要跪在地上-原告和被告跪在两边,证人跪在中间,[4]听候父母官的训斥和发落。这样的场面对中国人来说是非常熟悉的。正如斯普林克尔指出的,“法庭的设计是为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州县官作为皇帝代表的地位,也是为了强调所有其他的人都微不足道。”[5]而当事人空间位置的.安排除了强化了这一点之外,还隐含着这样的判断:诉讼本来就是不应该的事情,将官司打到衙门,受到这样的屈辱是理所应当的。其次,这还体现在司法权力与诉讼权利的对比关系上。如果说法庭的设计和当事人位置的空间安排只是制造了一种“在这里一切官员说了算”的外观,那么司法权力与当事人诉讼权利之间的对比关系则在实质上确认了这种“一边倒”的局面。地方官可以在任何时候向当事人以及有关证人进行调查、询问,这是毋庸多说的。更重要的是,为了获得地方官心目中的纠纷解决,他甚至可以使用刑讯手段来获得口供。虽然这是受到限制的,但对那些在地方官看来确属刁蛮无理的当事人,这总是一种颇有威慑力的手段。与此相对,几乎没有关于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规定。最后,这还体现在判决的依据方面。地方官审案时,虽然也要传唤证人,调取证据,但这只是为了使他本人对案件真相有一个清楚的认识,因为在清朝,“法官并不是根据证据的效力大小判案,而是根据自己的信念。

9.论程序公正与诉讼监督 篇九

【内容提要】:2011年1月1日人民调解法开始施行,该法的出台实现了人民调解法律化的转变,是人民调解制度发展历程中一座新的里程碑。人民调解法呈现诸多亮点。从司法的角度来看,其最大的亮点就是实现了人民调解制度与诉讼程序的衔接,建立了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制度,这是一种纠纷解决方式间衔接的新突破,但是由于人民调解法刚出台,以及各种配套制度还不够完善,人民调解与诉讼程序的衔接还存在空洞区,本文试图以此为角度,对人民调解与诉讼程序的衔接的相关问题进行探讨。

【关键词】:人民调解;诉讼程序;衔接

一、新《人民调解法》规定的人民调解制度的特点

2010年8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2011年1月1日起实施。人民调解法是人民调解制度的进一步完善,是对人民调解制度的专门规定,对规范人民调解活动,及时解决民间纠纷,维护社会稳定具有重大现实意义。人民调解制度的进一步的规范,对减轻法院的诉讼负担有很大的作用。人民调解是当前解决民间纠纷的优越方式,因为人民调解更亲民、更便捷、更省时省力。在人民调解法的规定下,我国人民调解制度进一步有了新的特点。

(一)人民调解制度的“亲民”优势,更能维护当事人之间的和谐人民调解是指人民调解委员会通过说服、疏导等方法,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解决民间纠纷的活动。人民调解与其他的纠纷解决方式不一样,其有着诉讼方式所没有的“亲民”优势,在解决民间纠纷的同时又能不伤彼此之间的感情,因为人民调解更加注重当事人的自愿性,这是人民调解工作的基本条件,也是人民调解能在我国长久存在的根本原因。新实施的人民调解法非常注重这一原则在整个调解程序的应用,如人民调解法第三条规定了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

间纠纷时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即在当事人自愿、平等垢基础上进行调解,要尊重当事人的权利,不得因调解而阻止当事人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第二十三条对当事人享有调解活动权利中进行规定:①选择或者接受人民调解员;②接受调解、拒绝调解或者要求终止调解;③要求公开进行或者不公开进行;④自主表达意愿、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这只是该法中关于“自愿性”的小部分规定,该原则贯穿立法的始终。只有给了当事人自主选择权,才能使得人民更增加当事人在纠纷解决的主动性,而不会因为被动接受伤了和气。我国有“厌诉”的传统,一般情况下都不愿意对决公堂,认为上法院是件不光彩的事,通常上了法院就会有感情的隔阂,而人民调解则不是这样的效果,当事人多一份自主权,多一份和气,少一份对抗,多一份和谐。

(二)更加注重纠纷解决机制的相互衔接

在人民调解法出台之前,我国的人民调解制度相对孤立,与其他纠纷方式的衔接较为分散和未制度化,人民调解法的颁布改变了这种相对离散状态。人民调解法第十八规定基层法院、公安机关对适宜通过我们调解方式解决的纠纷,可以在受理前告知当事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对于矛盾较轻,能通过司法或行政手段之外的,民众更能接受、更能维护当事人间关系的人民调解方式进行解决。最先接触纠纷当事人的基层法院和公安机关一般都是由相对专业的人员,因此要对此进行把握和指导。人民调解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人民调解纠纷不成的,应当终止调解,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告知当事人可以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这是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告知义务,对确实不能通过人民调解方式解决的纠纷要及时告知当事人另外的解决方式,节省当事人的精力,防止矛盾因不能及时解决而激化,影向社会关系的稳定和谐。人民调解法二十五条还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对有可能引起治安案件、刑事案件的纠纷,应当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这些规定看似混杂无章,其实就是公安、司法部门与人民调解的衔接,不论纠纷解决处于何程序,都要坚持争取纠纷及时解决,节省当事人“人、财、物”力,及时打击犯罪,全面维护社会安定。

(三)实现人民调解与司法确认的衔接

人民调解法对人民调解协议规定为具有法律约束力,人民调解委员会要对协议的履行进行督促。为了能更好保障调解协议得到更好地履行,人民调解法确立了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制度,即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该规定完成了人民调解与司法领域的衔接,改变以往人民调解只能算是“民事合同”性质的状态。被法院确认为“有效”的人民调解协议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进一步增强了协议的法律约束力。该制度为人民调解协议提供了切实可行的司法救济途径,是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支持。通过司法确认的手段增强人民调解的公信力,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人民调解与诉讼程序的关系

人民调解法有一个很明显的立法精神,那就是实现人民调解与诉讼程序的衔接,改变以往人民调解无法进入司法程序的历史。人民调解法生效后,建立司法确认制度,规定了人民调解协议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双方当事人制定人民调解协议后,可能会有以下几种情况有发生:(1)当事人主动履行协议,纠纷得到彻底解决;(2)有一方当事人虽无异议,但是拒不履行协议;(3)当事人就调解协议的履行或内容发生了争议;(4)双方当事人向法院申请了司法确认。其中(2)、(3)种情况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用诉讼的方式解决需要的纠纷;第(4)种情况,如果被法院确认为“有效”,则是进入了具有申请强制执行效力的阶段。如果被法院确认为“无效”的有两种结果,一是可以通过人民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二是向法院提起诉讼。笔者认为通过人民法院达新的调解协议,就是具有相当于诉讼调解的法律效果。当然,人民调解与诉讼程序还存在一种关系,那就是基层法院认为适合用人民调解方式解决的纠纷的,告知当事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当事人有诉讼程序选择权。要理清人民调解与诉讼的关系,最需要处理好以下两种关系:

(一)人民调解与诉讼调解的关系;

(二)人民调解与判决的关系。只有真正

处理好了这三者的关系才能更好地实现人民调解与诉讼程序的衔接。现今法院解决纠纷注重调解与判决结合,人民调解制度要与诉讼程序结合,就要建立三者的衔接机制,用法律或者司法解释的形式将基本程序固定,这样才能保证其顺利进入诉讼程序,否则将无程序可遵循,无制度来保证。

三、人民调解与诉讼程序衔接方式设想

虽然,人民调解法建立了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制度,但是在衔接方式上却未进行规定,这会造成各个法院的做法不统一,各个程序无法可依的状态。笔者试图在工作实践和个人的理解的层面上,对人民调解与诉讼程序的衔接方式提出一些浅薄看法。

(一)制定《人民调解法司法解释》,对人民调解相关程序和内容进行详细规定。

人民调解法在规定人民调解与诉讼衔接方面的内容,主要体现在该法的第三十三条,从审判实践来看,单单依据第三十三的规定很难顺利实现人民调解与诉讼程序的衔接。要真正完成两制度的衔接,制定相关司法解释是一种不错且有效的方式。在与诉讼方面关系方面,以从以下内容进行相应解释。

1、对当事人提交司法审查的审查。

对双方当事人向法院提交司法确认的基本情况进行初步审查,比如对事人提交申请的自愿性、提交材料的真实性等方面进行审查。只有符合条件的情况下才能使人民调解转入司法确认程序,如果非当事人自愿提交或者提交的材料不符合规定,就不能受理或者告知当事人其他的救济途径。

2、司法确认的受理权限。

司法确认与法院受理和管辖案件一样,不能是每一个法院都有管辖的权利,要划定一个相对固定的有权受理的范围,否则不利于处理纠纷的稳定性。司法确认有权受理的法院可以拟定为以下几种情况:①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确定的基层人民法院;②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的基层人民法院;③负责调解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办公所

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

3、司法确认收费问题。

人民调解法第四条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不收取任何费用。这是人民调解工作一项重要制度。人民调解工作的经费问题也在人民调解法中得到了很好地保障。而对于司法确认收费的问题,人民调解法未予以规定,这也是司法实践的统一性问题。笔者认为,要建立健全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收费制度,确立相关收费标准,司法确认的收费标准可以参照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诉讼费标准,但是要比相同或者大体相同的民事案件收费要低,目的是为了鼓励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而不是直接提起诉讼。对于进入司法确认程序后又转入起诉程序的要补交与诉讼案件相差的费用。

4、法院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的相关期限的规定。

对司法确认的审查期限人民调解法只是简单描述为: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依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对于法院受理立案期限、审查期限、调解协议司法确认书生效期限等相关的时间并未有明确规定,这不利于司法确认程序的顺利运行。

5、对人民调解协议进行审查的人员确定。

司法确认是利用司法资源对人民调解协议进行再次审查的体现,人民法院不能对此马虎应付,要保证司法确认的质量。笔者认为,由三人以上单数组成合议庭对人民调解协议进行审查较能保证审查的质量,法院认为有必要时可以有陪审员加入审查队伍。

(二)建立法院诉前调解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相结合的“调审部门”目前,法院的调解即诉讼调解,根据调解时间与诉讼庭审时间的关系,一般可分为诉前调解和诉中调解,但是不管是哪种调解,都是经法院依法确认并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可以依调解协议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这是诉讼调解与人民调解最大的区别。一般而言,法院的诉前调解大多数由立案庭负责调解,这对于本来事务就相对繁忙的立案庭无疑是一种加重负担。如果法院多了人民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的工作,建立一个专门的诉前调解与受理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的部

门,这样更能实现诉前调解与司法确认的专门化,提高调解和确认的质量和效率。

(三)建立人民调解与庭审程序的衔接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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