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生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2024-10-18

学生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精选10篇)

1.学生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篇一

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的保险期间内,保险人承担下列保险金的给付责任:

(一)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该次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身故,保险人按保单所载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二)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以该次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致残的,保险人按保险单所载保险金额及该项身体残疾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如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第一百八十日时的治疗仍未结束的,按第一百八十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造成多项身体残疾的,保险人给付各对应项残疾保险金之和.但不同的残疾项目属于同一手或同一足时,仅给付一项残疾保险金;若属于同一手或同一足的不同残疾项目所对应的给付比例不同时,保险人仅给付其中比例较高一项的残疾保险金.该次意外伤害导致的残疾合并前次残疾可领取较高比例残疾保险金金者,按较高比例给付,但前次已给付残疾保险金(投保前已患或因责任免除事项所致残疾程度与给付比例表所列的残疾视为已给付残疾保障金)应予以扣除.(三)保险人对每一被保险人所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以保险单所载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时保险金额时,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附加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且在主险合同有效的前提下,因发生属主险合同责任范围的意外伤害,经保险人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治疗而支出的符合本保险单签发地政府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以下费用,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

(一)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而支付的符合本保险单签发地政府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治疗费,检查费(每次事故门.急诊检查费以300元为限).手术费.药费.保险人对一次事故中100元以内(含100元)的上述费用不承担给付,对于一次事故中100元以上部分的上述费用按80%的比例在保险金额内予以补偿.(二)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因意外伤害而住院治疗,到保险期满仍未结束的,继续承担本条第一款所列的保险责任,最长到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第一百八十天止,但累计给付金额达到保险金额时,保险责任终止.(三)在保险期间内,无论被保险人一次或多次发生意外伤害而进行治疗,保险人均按规定给付保险金,但累计给付金额达到保险金额全数时,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四)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拥有其他医疗费用保险有效保单的,保险人按本合同有效保险金额与全部合同有次保险金额的比例承担医疗费用给付.意外伤害费率:0.8%

意外伤害医疗费率1%

2.学生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篇二

关键词:高校;大学生;意外风险;校方责任险;学平险

中图分类号:G64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864X(2015)04-0036-02

近年频发的大学生人身意外伤害和校园侵权事故愈来愈受到政府、舆论和社会的广泛关注。现代风险管理理论告诉我们,保险是一种最传统的风险转移手段。在我国,涵盖大学生意外风险保障的保险产品主要有学生平安综合险(以下简称学平险)和校方责任险这两个险种。然而实践中,学平险和校方责任险在高校中的开展并没有起到预想中保障大学生享有足够额度的意外伤残或身故保障以及缓和高校和家长因补偿问题而产生的矛盾的作用。

一、我国大学生意外伤害保险的现状

(一)学平险在我国的发展

1.学平险的产生

按照权威解释,学平险是国家专门为在校的大、中、小学生、研究生和幼儿园学生安排设计的、在政策上实行倾斜优待的一个集健康险、寿险和意外伤害险为一体的综合性险种。1986年,学平险在我国首次以商业保险运作的方式向沈阳市100万学生群体推出之后迅速在全国范围内得到推广,为大中小学生撑起了“安全保护伞”。 在我国学生无任何医疗保障的年代,学平险曾对稳定教学秩序、分散校园风险、保障学生安康、安定校生关系发挥过积极作用。该险种自开办以来一贯坚持低保费、宽责任、高赔付的特点,仅面向学生群体推行,具有很强的社会公益性。

2.学平险营销制度由团险向个险的变革

可避免部分风险意识低的家长不给孩子投保也为了使参保学生享受到更多的优惠,最初各类学校在投保学平险时大多采用了团险的模式,当然团险营销过程中也出现了“强制投保”、“回扣”、“上级规定”、“向学生家长宣传解释不足”等不合规的问题,理赔环节中保险双方因条款理解争议诉诸法律的报道屡见不鲜。为此,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条1和第八条2的规定精神,于2003年发出了《关于加强学平险业务规范经营的通知》,其中第一条“学生及学生家长有权自主选择是否购买学平险。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强制学生购买学平险”和第二条“学生及学生家长可以自主选择保险公司购买学平险。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强制学生购买指定保险公司的学平险”对学平险的销售及购买行为进行了规范。该规定实质上明确了自此之后学平险的投保人由学校变成了学生或其监护人,这说明学平险已由原来的团险转变为个险了。

3.学平险的投保现状

2004年以前,我国的学平险投保率高达90%以上,有的学校甚至达100%;之后,受保监会2003年新规影响投保率大大降低,如2008年广东省投保率不足30%;全民医保实施后不少家长对学平险的保障范围不了解认为没必要购买导致投保率进一步降低。

尽管2003年教育部和保监会的通知是用于规范未成年学生投保学平险行为的,并不是针对已成年的大学生的,但目前包括高校在内的各类学校为避嫌均不愿参与到学平险的投保事宜中。大学生参加全民医保的政策实施后有的高校为撇清敏感的“回扣”等问题甚至都不再做与学平险有关的系列工作了,实践中主要是高校要求学生家长自愿选择保险公司并购买学平险产品。但也不乏资金充裕的高校会在不增加大学生自担保费的情况下或明或暗地对自愿参加学校统一确定的学平险的大学生进行保费补贴(一般补贴保费的1/3到1/2)以进一步提高其所享保障水平的情况,更有上海、深圳等部分发达城市的教育局从其财政收入中列出一部分资金对当地高校中自愿参加当地统一招标的学平险的大学生保费进行补贴的情况。

(二)校方责任险在我国的发展

1.校方责任险的产生

校方责任险是指学生在学校实施的校内教育教学活动或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因校方的疏忽或者过失而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依法应由学校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被保险人和保险受益人均为投保的学校,险种归属财产保险中的责任保险。校方责任险是基于校园内的基础风险保障,它有利于避免或减少学校与学生间的经济纠纷,将学校的精力更多地集中在学生的素质教育上。

2000年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了我国的“校(园)方责任保险条款”并开始进行推广宣传。2001年9月起实施的《上海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是我国第一部关于学生伤害事故处理的地方性法规,它明确规定了学生在教育教学活动期间发生伤害事故后校方与受伤害学生、家长之间的责任与权利。2001年8月我国校方责任险第一单在上海诞生,中国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率先与上海市政府合作设立了面向经上海市教委认定并正式批准的3000所公办和民办中小学校、由市政府统一出资购买的校方责任险,打破了我国长期以来没有设立校园伤害责任保险的局面。此后,武汉、北京、大连、深圳、芜湖、海南、浙江、青海、厦门、郑州、江苏、四川等省市纷纷颁布地方性政策法规跟进并推行该险种,但直到2008年,我国才逐步在全国范围内设立了模式统一的校方责任险,并在实践中不断探索完善。

2.校方责任险的发展历程

(1)中小学校是学校责任保险的先行者

随着上海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的首先发布及校方责任险在上海市的先行先试,教育部以此为参考发布了《学校伤害事故处理办法》(2002年9月1日起实施)。该办法第31条规定“学校有条件的,应当依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参加学校责任保险。教育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鼓励中小学校参加学校责任保险”,这首次为我国学校责任保险制度的实施提供了直接依据,鼓励态度也使中小学校成为整个教育系统学校责任保险的先行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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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政府购买的方法保证了校方责任险在中小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的全面推行

2007年5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青少年体育、增强青少年体质的意见》(中发[2007]7号)明确提出的“建立和完善青少年意外伤害保险制度,推行由政府购买意外伤害校方责任险的方法,具体实施细则由财政部、保监会、教育部研究制定”,2008年4月《教育部、财政部、中国保监会关于推行校方责任保险完善校园伤害事故风险管理机制的通知》(教体艺[2008]2号)规定“建立和完善校园意外伤害事故风险管理机制,决定在全国各中小学校中推行意外伤害校方责任保险制度;由国家或社会力量举办的全日制普通中小学校(含特殊教育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原则上都应投保校方责任保险”。这些规定进一步表明了我国相关部门对中小学校责任保险推行的重视。各地教育行政部门也基本效仿深圳的做法采取了政府全额资助当地全日制普通中小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投保校方责任保险的方式,利用商业保险有效转移了学生在校或参加学校组织的活动或实习期间应由校方承担的意外或侵权责任风险,大大地减轻了学校在伤害事故赔偿中的经济负担、社会压力和矛盾。这种由国家和地方财政出资为学生购买校园校方责任险的方式,加速了该险种在全国中小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的全面推行。

(3)国家对校方责任险的认识逐步深化

根据《教育部、财政部、中国保监会关于在中等职业学校推行学生实习责任保险的通知》(教职成[2009]13号)精神,教育部在总结两年多试行经验的基础上,2012年4月由教育部办公厅发布了《关于实施全国职业院校学生实习责任保险统保示范项目的通知》,这进一步彰显了国家对校方责任险认识的深化。

(4)高校校方责任保险的发展尚处于起步阶段

与全国范围内广泛推行的中小学校责任保险相比,高校责任保险不但起步晚而且进展慢。高校责任保险制度始于2006年深圳、厦门、浙江、北京、江西、山东、重庆、上海等地区学校责任保险制度在中小学校稳步推进基础上向幼儿园和高校的扩面尝试。2006年4月深圳市成为我国首个政府出资为包括民办学校和高校在内的所有学校和幼儿园购买学校责任保险的城市,此后陆续由政府出资为高校购买校方责任险的还有江苏省、上海市、天津市等。但与责任保險发达的英美等国相比,因保险事故范围偏窄、免责事由过多非常不利于高校有效防范责任风险,因此我国的高校校方责任保险还处于起步阶段。

综上所述,校方责任险与学平险的风险保障范围既有交叉,又有不能互相替代的部分。实践中,只有两者组合才能起到全面的人身意外伤害风险的保障作用。

二、我国大学生意外伤害保险存在的问题

(一)校方责任险中高校责任的认定尚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

首先,实践中除《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条款基本是涉及未成年学生的责任认定)等法律规定外,社会法中的《未成年人保险护法》可作为中小学校、幼儿园和中等职业学校的校方责任保险的法律基础,但作为成年人的大学生在高校发生意外事故的责任划分、赔偿原则和赔偿标准则缺少明确的法律依据。其次,当前国内关于大学生意外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法规仍旧空白。尽管上海、北京、深圳等地方颁布了关于中小学生意外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地方性法规,但是由于各类学校对其所管理的学生因其成年人与否所付的义务也不同,中小学生意外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地方性法规显然已不适合大学生意外伤害事故的处理。

(二)高校责任险的全面推行仍然缺乏强有力的推行政策和保险产品

首先,现阶段仍然缺乏全国性的高校校方责任险强有力的推行政策,使得我国目前高校校方责任险政府出资投保只是某些省市的个别行为,且高校的实际自愿参保率极低。这主要集中在“非强制”和“存在资金缺口”这两个问题上。一方面,高校非强制的参保原则,使高校既缺乏动力又难以从紧张的财政拨款中每年挤出近二十万的保费投保从而转移该类风险损失;而根据风险集中理论,只有参保的高校足够多才能起到有效分散风险和互相分担较大损失的效果。另一方面,在风险自留的情况下,由于高校提供公益性教育服务、非营利的性质使其很难有相应的风险储备资金积累,因此高校在面临学生意外侵权责任时也难以从经济上对致害学生进行合理的补偿。

其次,当前各地将基础教育校方责任险在高校中推广不能彰显高校的个性需求。由于大学生作为成年人与处于中小学校或中等职业学校及幼儿园的未成年人对意外伤害风险的认知、其后果的预料、出现伤残时家长的经济赔偿诉求、学校在侵权事故中的承担的责任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而且成年人的赔偿标准也不同于未成年人,因此不适宜将基础教育阶段适合未成年人的保险条款、保险事故范围、保险责任限额及保险费标准简单推广应用到高校的大学生身上,当前急需保险公司针对高校校方责任的保障诉求及特点开发出合适的新产品。

(三)大学生及高校主动利用保险转移风险的意识较差

受传统思想观念和生活方式的影响,我国绝大部分大学生及高校的风险管理和保险意识普遍比较淡薄,不熟悉保险的功能、作用和运行机制,不善于运用学平险和校方责任险来转移和分散自身面临的安全及责任风险,出事靠政府救济、靠家庭互助的传统思维根深蒂固。同时由于较强的侥幸心理,往往表现为对自身面临的风险及其特点、风险损失可能的严重后果、风险管理的策略、相关的保险产品均认识不足。

(四)高校对大学生意外伤亡赔偿责任的逐年扩大已突破校方责任险的赔偿范围

基于保护受害方权益的需要,侵权责任认定原则已由过错责任逐渐向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共存的方向发展,而高校的承担的无过错责任主要体现为精神损害赔偿。因校方责任或连带责任造成的失子学生家庭的经济和精神损害赔偿金额不断上涨(精神损害赔偿占比越来越大,已有突破百万的先例),且精神损害赔偿无固定参考标准往往属校方责任险除外责任,也是造成高校投保积极性不高的一大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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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扩招以来高校生师比严重失衡造成意外风险管理压力巨大

伴随着我国高等教育培养的重心由精英教育向学历普及的转变,近十几年高校在校生规模不断创出新高,16年间增长了约7.5倍。然而具有占比绝对优势的公办高校受编制及上级划拨的教育经费所限,其教学及学生管理队伍并没有实现与学生规模的同步增长,生师比不断放大造成教学及学生安全管理难度逐年加大。面对适当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高校无疑承担着巨大的压力。

(六)风险教育及管理機制缺位导致保险普及率很低

当前,国内高校几乎没有建立风险教育的先例,绝大多数高校也未建立起风险管理机制。风险教育是识别、估算风险,认识并合理选择预防、自留、转移、控制、回避等风险管理的经济和技术方法,建立主动的风险防范意识,科学处理风险的重要前提条件和以点带面地推广现代风险管理知识的有效手段,也是高校控制学生意外伤害风险的重要途径之一。高校风险管理机制包括校方侵权意外伤害风险管理制度、学生风险教育宣传制度、学生日常生活、学习中的系列安全及健康管理制度等。但遗憾的 ,目前国内很多高校基本处于有风险管理需求,但不知如何下手管理,抓不住管理重点的局面。

注释:

1 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循自愿原则。

2 保险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循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参考文献:

[1]刘虹辰、张琼,深圳学平险不需家长买[N],深圳商报,2003-8-8。

[2]沈湘卿,学平险传统销售渠道被封市场份额面临重新洗牌[N],中国保险报,2003-9-4。

[3]邱璐璐,简简单单话保险之——校方责任险[N],证券日报,2008-9-4。

[4]马翠莲,政府搭台行业指导企业主导——校方责任险的“上海模式”[N],金融时报,2014-11-4。

(本文系2013年度河南省科技厅软科学项目(省级)《和谐社会视角下河南在校大学生安康保障体系研究》(立项编号132400410182)暨2010年度河南省高等学校青年骨干教师资助项目(省级)《和谐社会视角下完善河南高校学生医疗保障体系研究》(立项编号2010GGJS—242)联合研究成果之一)

作者简介:王艳红(1975--),女,河南郑州人,副教授,南开大学经济学硕士,主要从事风险管理与保险研究。

3.伤不起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篇三

——从王玉清的案件说起

案例:2008年4月,王玉清所在单位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为王玉清在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国寿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在国寿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三条保险责任中约定:在本合同保险责任有效期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本公司依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三)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同一原因身体残疾的,本公司根据中国人民银行1998年制定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的规定,按保险金额及该项残疾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

2008年5月12日,王玉清乘坐陈志荣驾驶的轿车驶至江苏省宜兴市闸口天武宜大桥时,因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志荣负事故全部责任,王玉清无责任。王玉清住院治疗,经鉴定王玉清腰部所受损伤为伤残八级。事故发生后,王玉清向人寿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但国寿对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做出拒赔处理,认为中国人民银行下发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规定,人寿保险公司赔偿的最低残疾程度为七级,王玉清腰部所受损伤为伤残八级,该伤残级别不在人寿保险公司赔偿标准内,该次出现事故不在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

法院认为,齐齐哈尔附属第三医院与人寿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王玉清的伤残情况虽然与中国人民银行1998年制定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中的伤残情形不能完全对应一致,是因该《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所列的伤残情形范围过窄所致,其未涵盖全部的人身伤残情形。不适当的排除了王玉清依法应享有的权利,明显违背公平原则,本案中应认定该约定无效。遂判决:人寿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玉清保险金。

解析:

一、为什么保险公司意外伤害保险会保死不保伤?

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意外死亡和部分意外伤害案件给与理赔,而结合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对于受害人遭受意外伤害的情形限定了近乎苛刻的理赔范围,以至于出现受害人即便经常发生死亡理赔的情况,而很少发生符合保险公司约定合同条件的伤害理赔赔偿,因此,便出现了保险公司“保死不保伤”的情形。|

二、关于格式条款的合同解释原则

新修订后的保险法,就格式条款的合同解释方法与现行的合同法的规定归于统一。即意味着人民法院在审理该类案件时,不仅要严格审查保险公司对其格式条款中免除自己责任的部分是否已经进到明确说明义务,而且,在适用格式条款的解释方法时,首先适用文义解释、目的解释等通常的解释方法,只有在该签署解释方法不能查明格式条款的真实含义时,方才准许适用格式条款的异议解释原则,方能做出对保险人不利的解释。本案中,一方面是团险合同,另一方面,保险公司很难证明其已经进到免责格式条款的明确提示和说明义务,所以,判决保险公司败诉就不奇怪啦!

三、中国人民银行1998年制定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的法律效力问题。

当前,各家经营寿险的保险公司对于承保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都在使用中国人民银行1998年制定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即凡是符合该比例表约定的伤害范围,保险公司予以理赔,除此以外的意外伤害,都不予理赔。所以,被保险人对该比例表的规定提出了质疑,甚至招致大家的诟病,从下里角度看,该规定的效力值得商榷,理由:该规定充其量是一个部门规章,而对于部门规章,法院没有直接原因的义务,仅有参照使用的权利;该规定形成于特定的历史时期,具有明显的时代局限性,与当前的司法实践相比明显不合时宜;该规定采用列举的方式表述伤残的范围,没有穷尽现实中所有的伤残类型,明显限制了当事人的合同权利,依据格式条款异议解释的原则,应当归于无效。

四、废除《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的规定,是当前被保险人的现实呼声。

中国人民银行1998年制定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该规范性文件带有严重垄断企业基于垄断地位侵害被保险利益的烙印,与当前蓬勃发展的保险业现状不相符合,它不仅受到被保险人的质疑和诟病,更使大众保险公司的该类产品产生抵触情绪,进而对保险产生抵触和厌烦的情绪,若保险失去了保障的功能,变成保险公司推卸责任的口辞,不仅损害了保险公司的利益,更阻碍了保险也本身的健康发展。正如中国保险会陈文辉副局长所要求的今后一段时间保监局在监管方面要着重:改善人身保险监管 保护消费者利益。而废除中国人民银行1998年制定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的规定,不仅是民众的呼声,更是顺应监管手段的现实需要。

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真该寿终正寝啦!

4.学生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篇四

华安附加居民生活用电人身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

第一条 保险合同的构成

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附加于华安居民生活用电意外伤害保险(以下简称“主险合同”)。本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投保范围

被保险人:主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第三条受益人

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险医疗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第四条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且在主险合同有效的前提下,被保险人遭受主险合同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意外伤害事故,导致医疗、医药费用支出的,保险人按下列规定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

(一)被保险人因在居民正常生活用电过程中因不慎触电遭受意外伤害而在治疗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机构指定医院治疗所支出的、符合保险单签发地社会医疗保险管理规定范围内可报销的合理且必要的直接用于治疗的治疗费、检查费(每次事故的医疗检查费以300元为限)、手术费、药费,保险人扣除人民币50元绝对免赔额后在医疗保险金限额内按照约定给付医疗保险金。

(二)在保险期间届满被保险人治疗仍未结束的,保险人继续承担上述第一项所列的保险责任,但保险人承担该项保险责任的最长期限为自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止。

(三)保险人对任一被保险人累计给付的医疗保险金达到本合同约定的每一被保险人医疗保险金额时,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责任终止。

(四)本保险适用医疗费用保险补偿原则。被保险人发生的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医疗费用已通过其它途径获得了补偿,被保险人需提供已注明给付比例和金额的医疗费用原始凭证或其复印件,并在该原始凭证或其复印件上加盖已给付费用单位的财务印章,向保险人申请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但保险人给付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与被保险人通过其它途径获得的补偿总额不能超过被保险人发生的符合保险单签发地社会医疗保险规定可报销的医疗费用。

第五条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或原因之一,导致被保险人医疗费用支出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主险合同规定的责任免除;

(二)被保险人矫形、整容、美容、心理咨询、洗牙、洁齿、验光、装配假牙、假眼、假肢、或者助听器等;

(三)被保险人健康护理等非治疗性行为;

(四)被保险人以家庭病床、挂床治疗等;

(五)被保险人投保前已有疾病的治疗和康复;

(六)被保险人私自变更电力用途,将居民生活用电改为非居民生活用电;

(七)被保险人本人或私自雇佣没有从业资格的电工,改变电线线路、私接电源等行为。

投保人未按约定交纳保险费,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第六条 保险期间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与主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一致。第七条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本合同的保险金额由保险合同双方约定并于保险单上载明。

保险费按照保险金额和保险费率确定。投保人应于投保时一次支付全部保险费。第八条 保险金的申请

由保险金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主险及附加险的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原件; 3.被保险人身份证明;

4.社会医疗保险主管机构指定医院出具的附有病理检查、化验检查及其他医疗仪器检查报告的医疗诊断证明、病历及医疗、医药费原始单据;

5.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6.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第九条 本合同与主险合同的关系

(一)主险合同终止时,本合同同时终止,保险人向投保人退还未满期净保费。

(二)若投保人解除主险合同,本合同一并解除,合同解除后,保险人参照主险合同有关规定退还本合同的未满期保险费。

(三)若本合同条款与主险合同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合同条款为准;本合同未尽事宜,按主险合同相应条款执行。

第十条 释义

医疗费用:是指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医疗所支出的药品费、住院费、治疗费、检查费、材料费。所有药品和诊疗项目参照当地社会保险部门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和《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办理。保险人特别规定下列费用不予负责:

1、水电费、取暖费、膳食费、空调费、营养费、陪床费;

2、按当地社会保险部门规定应自费购买的器皿、器具费用;

3、安装假齿、假眼、假肢或其他附属品的费用;

5.学生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篇五

1、学生在校内发生意外事故,校方在组织救治的同时须确定是否属校方责任,如果属校方责任,学校以书面形式向县教育局汇报。

2、事故属校方责任的,学生在治疗结束后,校方凭学生提供的病历、出院小结、治疗发票,在与学生达成赔偿协议后,校方由专人根据所在区域的保险号码拨打95518电话报案,并提供索赔材料,向保险公司办理索赔。

3、如果学生在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有重大人员伤亡或群伤事件的发生,一定要在上报县教育局的同时拨打95518电话报案。

4、任何赔偿,保险公司只向学校提供的学校银行账户汇款,不向个人提供现金赔偿。江苏省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处理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保护中小学生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中小学生(以下简称学生)在学校教育教学活动期间,以及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人身伤害事故(以下简称伤害事故)的预防与处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保障学生人身安全,预防伤害事故的发生,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学校举办者、学校、学生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社会的共同责任。

第四条 学校应当依法履行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

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并有义务配合学校落实有关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措施。

学生应当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和纪律,服从学校的教育和管理,根据自身的认知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避免和消除相应的危险。

第五条 处理学生伤害事故,应当遵循依法、公正、合理、及时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

第二章 伤害事故的预防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学生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工作的领导,建立教育、公安、文化、体育、卫生、环境保护、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建设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参加的学校安全管理协作机制,督促各有关部门做好学生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工作。

第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负责部署、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学校学生伤害事故的预防和处理工作,指导学校建立健全相应的安全管理制度,监督检查学校安全管理制度、有关应急预案和学生伤害事故预防措施的落实情况。

第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协助学校开展治安、消防、交通安全知识教育,指导和监督学校做好校内防火和安全保卫工作,加强对学校及其周边区域的治安、消防、交通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学生上学和放学时段,加强对学校周边区域的巡逻,及时制止和查处危害学生安全的违法犯罪活动;

(二)定期对学校进行消防安全监督检查,督促学校消除消防安全隐患;

(三)在学校附近设立学校标志,并在学校门前路段设置车辆禁停、警示、限速等标志标线,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施划人行横道线,设置提示标志,维护交通繁忙路段学校出入口道路的交通秩序。

公安机关、交通部门应当加强对载运学生的车辆、船舶的安全管理,取缔无牌无证、不符合安全标准的车辆、船舶,及时制止和查处超载等违法行为。

第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学校的食品、饮用水的卫生状况以及疾病预防控制工作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指导监督学校改进卫生工作,加强对为学校及学生提供服务的生产经营者的卫生监督管理。

第十条 国土资源、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教育行政部门对学校及其周边区域的危及学校建筑物、活动场所、通道等安全的山体、水流进行定期测评,并根据测评结果告知有关部门或者学校采取禁止使用或者通行、限期整改、设置防护设施和警示标志等措施。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新建中小学校的网点布局、选址与规划设计中严格执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制度,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防治地质灾害。

第十一条 发展改革、规划、建设、环境保护、文化、工商、城市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以及学校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加强对学校及其周边区域建设活动和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及时制止和查处下列行为:

(一)建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对学校安全有危害的项目的;

(二)依傍学校围墙搭建建(构)筑物的;

(三)进行有污染环境以及其他影响学校和学生安全的生产经营活动的;

(四)在校园周边两百米范围内设立歌舞、电子游戏、互联网上网服务等限制未成年人进入的经营性文化娱乐场所的;

(五)在学校门前及其两侧五十米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杂物的;

(六)设置影响学生安全或者正常通行的设施设备的;

(七)依法应当制止和查处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 学校举办者和学校应当提供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安全、卫生标准的校舍、场地以及其他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

学校举办者和学校不得将操场等教学场地用于停放校外机动车辆,将校舍、场地以及其他教育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设备用于其他用途的,不得影响学校教育教学秩序和危害学生人身安全。

第十三条 学校应当将安全教育纳入日常管理和教育教学活动,根据不同年龄的学生的认知能力、身心特点、民事行为能力,采取多种形式,经常对学生进行必要的法制教育、安全教育、心理健康教育以及自我保护和自救教育,增强学生的安全意识,提高防范能力。

学校应当利用家长会等形式,指导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和心理疏导,预防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学校安全管理和学生伤害事故预防的组织机构、工作制度,制定各类突发事件应急预案,落实学校安全管理和学生伤害事故的预防措施。

第十四条 学校应当加强对学生伤害事故的防范,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体育、实验和其他教育教学活动,应当符合国家、省课程计划、课程标准和教学要求,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二)组织学生参加劳动、实习、考察等社会实践活动以及文化娱乐和其他集体活动,应当与学生生理、心理特点相适应,符合安全、卫生要求,专人负责,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三)提供与学生的学习、生活有关的物品和服务,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安全、卫生标准;

(四)对所选择的实习单位和向学生提供设施、设备、物品和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审查其是否具备相应的资质和必要的安全保障条件,提供的设施、设备、物品、服务是否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安全、卫生标准;

(五)在具有危险性的教育教学、生活服务设施设备上和校内施工区域,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六)加强安全检查,对存在安全隐患的设施设备,应当停止使用,及时采取防护、警示措施并予以维修或者更换;

(七)对有危险性的设施设备、教学科研实验仪器、辐射材料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易燃易爆物品,应当建立健全使用和管理制度,存放于安全地点,指定专人保管,并对产生的有毒有害废弃物统一收集、分类贮存,交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运输、处理;

(八)对因患有疾病或者其他原因不适宜从事教育教学及辅助工作的教职员工,应当及时调离相应的工作岗位;

(九)依法履行消防职责,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十)建立健全校车及其驾驶人安全管理制度,校车及其驾驶人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十一)建立学校门卫管理等内部安全保卫制度,由专职保安或者能够切实履行职责的人员担任门卫和其他保卫人员,对进入学校区域的来访人员和车辆加强管理;

(十二)建立学生请销假制度,对学生请销假进行登记;

(十三)建立健全住宿学生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措施,做好住宿学生的生活管理和安全保护工作;

(十四)对监护人书面告知以及学校自行发现的有特异体质或者疾病不适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的学生,给予必要的照顾,对不适宜在校学习的学生,建议其请假或者休学;

(十五)对在教育教学活动期间以及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突发疾病或者人身受到伤害的学生及时予以救助;

(十六)改变放学时间以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学生有未到校、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情形时,及时告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十七)发现学生行为可能危及自身或者他人人身安全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

(十八)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公共事件时,启动应急预案,及时采取抢险、救助、防护措施,优先保护学生人身安全;

(十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学生军事训练规范和安全事故预防制度,明确训练的科目、形式、课时、教员、安全防范措施和安全责任,督促学校做好学生军事训练的安全保障工作。

学校应当依据学生的生理、心理特点,合理安排军事训练的时间、科目和强度,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保障学生的人身安全。

第十六条 学校教职员工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工作纪律,恪守职业道德,认真履行工作职责,不得擅离工作岗位,不得有侮辱、歧视、体罚或者变相体罚以及其他伤害学生的行为,不得在工作中违反操作规程及其他有关规定。

学校教职员工在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时,应当根据学生的年龄、认知能力和身心特点,进行安全教育。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或者学生遭受侵害时,应当及时告诫、制止、保护,必要时,报告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学校应当主动向新入学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了解其身体健康情况。有特异体质或者特殊疾病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学校,并向学校提供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与疾病有关的书面材料;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因特殊情况无法告知的,可以委托他人告知。涉及学生隐私的,学校应当保密。

第十八条 为学校、学生提供教育教学、实习和生活设施设备、场地,以及其他与学生学习和生活有关的物品和服务的学校举办者以外的单位、个人,应当落实各项安全保障措施,所提供的设施设备、物品、场地和服务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安全、卫生标准。

在学校内施工作业、参观访问或者开展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学校的安全制度,服从学校的安全管理。

第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志愿者协助有关部门和学校做好学生伤害事故预防工作,保护学生人身安全。

第三章 伤害事故的责任认定

第二十条 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据过错责任原则确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一)学校未履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本条例规定职责的;

(二)学校教职员工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学校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法律责任:

(一)学生在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

(二)学生在教育教学活动期间擅自离开教育教学活动区域,学校已经尽到管理职责的;

(三)学生在非教育教学活动期间擅自进校或者自行滞留学校期间发生的;

(四)学生有特异体质、特殊疾病,其监护人未书面告知学校,而学校又难以知道的;

(五)学生在教育教学活动期间以及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突发疾病,学校已经及时采取救助措施的;

(六)学生因自身原因或者相互之间的过错导致伤害或者死亡的;

(七)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造成的;

(八)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或者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不应当由学校承担法律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已经履行教育、管理、保护职责的,学生或者其监护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一)学生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违反社会公共行为准则、学校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纪律,实施了按其年龄、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可能危及自身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的;

(二)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学校已尽告诫、制止等义务,但学生拒不改正的;

(三)明知学生有特异体质、特殊疾病,但未及时书面告知学校的;

(四)学生的身体状况、行为、情绪等有异常情况,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履行相应监护职责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学生或者其监护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因学校和学生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由第三人承担法律责任。学校有未尽职责范围内相关义务的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制止或者防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实习单位或者向学校、学生提供设施设备、场地、交通工具、食品以及其他物品和服务的经营者,或者学校以外的活动组织者因过错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学校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章 伤害事故的处理

第二十六条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立即采取救助措施,将受伤害学生就近送医疗机构进行救治,保护事故现场,保全相关证据,并及时通知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保险公司。

医疗机构对受伤害学生应当及时组织抢救和治疗,不得拒绝、推诿或者拖延。

第二十七条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属于重大学生伤害事故的,学校应当立即向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接到学校报告后,应当立即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发生违法犯罪活动、交通事故以及出现食物中毒、传染病疫情等情况的,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立即报告公安、卫生等部门。公安、卫生等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按照规定组织人员进行调查处理。对于群体性不明原因的疫情、中毒等情形,学校应当按照卫生部门的要求,依法落实防控措施。

第二十八条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及时组织调查处理,并通知保险公司参与;学校无法调查处理的,由教育行政部门组织调查处理。发生重大学生伤害事故,由学校所在地人民政府组织教育、公安、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组成联合调查组进行事故调查,并在事故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事故调查处理意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受伤害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可以参加学生伤害事故的调查处理,有权了解学生伤害事故及相关调查处理情况,学校及有关部门应当如实告知。

第二十九条 对学生伤害事故的民事赔偿事项,当事人可以自愿协商处理,或者向学校所在地教育行政等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教育行政等部门收到调解申请后,应当指派专人负责,调解时可以邀请其他学生家长、法律专家、社区服务工作人员等社会有关方面人员参加,听取他们的建议、意见。

教育行政等部门应当自接到调解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结束调解。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签订调解协议书;调解不成,或者当事人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应当终止调解。调解结束或者终止,教育行政等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

经调解达成的协议,当事人不履行或者反悔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干涉依法对学生伤害事故进行的调查处理,不得侮辱、殴打、恐吓学校教职员工、学生,不得侵占、损毁学校的教育教学、生活服务设施设备和其他财产,不得扰乱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

第三十二条 学校应当自伤害事故处理结束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事故处理结果书面向其所在地教育行政等部门报告;重大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结果,学校所在地教育行政等部门应当自伤害事故处理结束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部门报告。

第五章 伤害事故的损害赔偿

第三十三条 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人,应当根据过错程度对受伤害的学生给予赔偿。

当事人均无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按照公平原则,由当事人适当分担经济损失。

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人不承担解决受伤害学生及其亲属的户口迁移、房屋调配、工作调动等与学生伤害事故无关的事宜。

第三十四条 学生伤害事故损害赔偿费用的范围和标准,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确定。

第三十五条 因学校教职员工在履行职务中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学校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人进行追偿。

第三十六条 学生为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而受到伤害的,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侵害人、不能确定侵害人或者侵害人没有赔偿能力的,相关受益人应当在受益范围内对其给予适当经济补偿。

第三十七条 政府应当组织学校办理学生伤害事故校方责任保险,保险费用由省财政统筹支付。

当政府举办的学校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大于校方责任保险的赔偿金额时,其差额学校承担有困难的,由地方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十八条 禁止将校方责任保险费用向学生摊派。

鼓励和提倡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为学生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安全管理制度不健全、管理混乱、学生伤害事故预防措施不落实,经有关部门督促限期改正而逾期未改的;

(二)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生活服务设施设备存在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三)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负有主要责任且情节严重的;

(四)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未及时采取救护措施导致损害加重的;

(五)瞒报、缓报或者谎报学生伤害事故的;

(六)拒绝、阻挠学生伤害事故的调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隐瞒事实真相的。

第四十条 学校教职员工对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学校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予以解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学生对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学校可以依据学籍管理的规定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以及其他有关人员对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制止,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构成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侮辱、殴打、恐吓学校教职员工、学生的;

(二)侵占、损毁学校教育教学、生活服务设施设备和其他财产的;

(三)扰乱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的。

第四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未履行相应职责,对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的,或者在学生伤害事故调查处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一)中小学生,是指在国家或者社会力量依法举办的全日制的小学、初级中学、高级中学、各类中等职业学校就读的受教育者和在其他学校全日制就读的中等教育阶段的受教育者;

(二)教职员工,是指校长、教师以及学校的其他职工;

(三)学校的举办者,是指举办学校的人民政府、行业主管部门和民办学校的出资人;

(四)教育教学活动期间,是指在校内与教育教学相关的活动期间,寄宿制学生住宿期间,以及学校组织安排的校外活动期间;

(五)人身伤害,是指死亡,肢体残疾,组织器官、精神功能障碍,以及其他影响人身健康的损伤;

(六)重大学生伤害事故,是指发生学生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两人以上,以及三人以上集体性受伤害事件。

第四十五条 幼儿园中的儿童以及少年宫等校外教育机构中的中小学生的人身伤害事故的预防与处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6.学生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篇六

2004年4月,关某为本人购买了一份某保险公司的意外伤害综合保险,涵盖意外医疗。疾病/意外住院医疗及住院津贴等保险责任。2004年7月,关某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声称自己搬石头时将足趾砸伤,由于延误治疗,造成足趾感染,形成血栓,在医院共计发生医疗费用19000余元。

保险公司调查发现,关某在投保前经医院确诊患有血栓性脉管炎,医生告知手术需要较高的医疗费用。关某此时想到了经常来家里谈保险的某保险公司业务员李某,主动找李某购买了一份综合意外伤害保险。在住院完成血栓性脉管炎的治疗后,编造了意外事故经过和病历,妄图以此获得保险公司的理赔。

保险公司在掌握确凿的证据后,对此案作出拒付、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费的处理决定,关某接受了保险公司的理赔决定,并未提出异议。

点评

保险合同是一种最大诚信合同,因而作为被保险人有如实告知的义务,特别是关系到保险公司能否承保的健康状况和财务状况,要在投保时向保险公司明确地说明。《保险法》对此作出了严格的规定,即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来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假如关某骗取保险金的行为得逞,依据《保险法》第138条之规定,将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旧疾、意外共致伤

2003年5月,江女士和先生乘旅游大巴到京郊游玩。路上由于车辆颠簸,江女士的腰部扭伤。经医院诊断证明,江女士腰部受伤的原因为扭伤及腰间盘突出。为此,江女士共花费医疗费用3000元。因江女士在年初曾向保险公司购买了2万元的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故就医药费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

保险公司分析认为,由于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含有10%的意外伤害医疗责任,即意外医疗保险金额为2000元,因此由意外伤害导致的医疗费用是可以从该保险中得到赔偿的,此案中的关键问题在于导致江女士腰部扭伤的原因是否属于意外伤害。从医院的诊断证明来看,江女士的受伤原因是扭伤及腰间盘突出。显然,扭伤属于意外伤害,但腰间盘突出属于江女士长期患有的疾病,不属于意外伤害,那么两者同时导致江女士的腰部受伤,该如何划分责任,又该如何认定责任呢?

点评

7.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合同 篇七

第一章?_____合同的构成

第一条?本_____合同由_____条款、投保单、_____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凡涉及本_____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章?投保范围

第二条?在依法成立的学校或者幼儿园注册,身体健康,能正常学习和生活的大、中、小学学生和幼儿,可作为本_____合同的被_____人。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_____人本人或对被_____人有_____利益的其他人可作为投保人。

被_____人为未成年人,须由其父母作为投保人。

第三章?_____责任

第三条?在_____期间内,被_____人因遭受意外伤害而致身故、残疾或烧伤的,_____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_____金:

(一)被_____人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同一原因身故的,_____人按_____单上所载的人身意外伤害_____金额给付意外身故_____金,对该被_____人的_____责任终止。

被_____人身故前已领有本条第(二)项、第(三)项的_____金的,身故_____金为扣除已给付_____金后的余额。

(二)被_____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同一原因造成本_____合同所附《人身_____残疾程度与_____金给付比例表》(简称《给付表一》)所列残疾程度之一者,_____人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乘以_____金额给付残疾_____金。如治疗仍未结束的,按第180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残疾_____金。

1.被_____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导致《给付表一》一项以上残疾时,_____人给付各项残疾_____金之和。但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肢时,仅给付其中一项残疾_____金;如残疾项目所对应的给付比例不同时,仅给付其中比例较高一项的残疾_____金。

2.被_____人本次意外伤害事故所致之残疾,如合并以前因意外伤害事故所致的残疾,可领取《给付表一》所列较严重项目的残疾_____金者,_____人按较严重的项目给付残疾_____金,但应扣除以前已给付的残疾_____金。

(三)被_____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造成本_____合同所附《意外伤害事故烧伤_____金给付比例表》(简称《给付表二》)所列烧伤程度之一者,_____人按该表所对应的烧伤程度及下列约定给付意外伤害烧伤_____金。

1.被_____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导致烧伤或残疾的,无论是否发生在身体同一部位,_____人仅按给付金额较高的一项给付_____金。

2.被_____人因不同意外伤害事故烧伤且发生在身体的同一部位时,_____人给付其中较高一项的烧伤_____金,即:后次烧伤_____金的金额较高的,应扣除前次已给付的_____金;前次烧伤_____金的金额较高的,_____人不再给付后次的烧伤_____金。

3.被_____人因不同意外伤害事故烧伤且发生在身体的不同部位时,_____人给付各项_____金之和,但给付金额总数以_____金额为限。

第四章?责任免除

第四条?因下列原因造成被_____人身故、残疾或烧伤的,_____人不承担给付_____金责任:

(一)投保人、被_____人、受益人的故意行为;

(二)因被_____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三)被_____人妊娠、流产、分娩、药物过敏、食物中毒;

(四)被_____人接受整容手术及其他内、外科手术导致的医疗事故;

(五)被_____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六)被_____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失踪而被法院宣告死亡者;

(七)原子能或核能装置所造成的爆炸、污染或辐射。

第五条?被_____人在下列期间遭受伤害以致身故、残疾或烧伤的,_____人也不承担给付_____金责任:

(一)战争、军事行动、_____、_____活动或其他类似的武装_____期间;

(二)被_____人从事非法、犯罪活动期间或被依法拘留、服刑期间;

(三)被_____人因酗酒或受酒精、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期间;

(四)被_____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执照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期间;

(五)被_____人患有艾滋病(aids)或感染艾滋病_____(hiv)期间;

(六)被_____人从事潜水、跳伞、攀岩运动、探险活动、武术比赛、摔跤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的活动期间。

第五章?_____金额

第六条?_____金额由投保人、_____人双方约定,并在_____单中载明。本_____合同最低_____金额为3000元,_____金额一经确定,中途不得变更。

_____金额是_____人承担给付_____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第六章?_____期间

第七条?除另有约定外,_____期间为一年,以_____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第七章?_____费

第八条?_____费按年度计算。投保人应在订立合同时一次交清_____费。

第八章?投保人义务

第九条?投保人应如实填写投保单并回答_____人提出的询问,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_____人有权解除本_____合同,且不退还_____费。对于本_____合同解除前发生的_____事故,_____人不负给付_____金的责任。

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并且足以影响_____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_____费率的,_____人有权解除本_____合同;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_____事故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并在本_____合同解除前发生的_____事故,_____人不负给付_____金责任,仅按约定退还未满期净_____费。

第十条?投保人应在订立合同时或按双方约定交付_____费。_____费交付前发生的_____事故,_____人不承担_____金给付责任。

第十一条?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_____人。投保人未通知的,_____人按本_____合同所载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发送给投保人。

第九章?_____金的申请与给付

第十二条?发生本_____合同_____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后,投保人、被_____人或受益人应于知道_____事故发生之日起5日内通知_____人。

投保人、被_____人或受益人未通知或通知迟延致使_____人因此而增加的勘查、调查等费用,应由被_____人承担。

投保人、被_____人或受益人未通知或通知迟延致使必要的证据丧失或事故性质、原因无法认定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三条?索赔申请人向_____人申请赔偿时,应于合理期限内提交作为索赔依据的证明和材料。被_____人未及时提供有关单证,导致_____人无法核实单证的真实性及其记载的内容的,_____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负给付_____金责任。

(一)被_____人因意外身故,索赔申请人应填写_____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给_____人:

1._____金给付申请书;

2._____单;

3.受益人的身份证明;

4.公安部门或_____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_____人死亡证明或验尸报告。若被_____人为宣告死亡,受益人须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5.被_____人的户籍注销证明;

6.若申请人为代理人,应提供授权委托书、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7._____人所需的其他与本项索赔相关的证明和资料。

(二)被_____人意外残疾或烧伤的,索赔申请人应填写_____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给_____人:

1._____金给付申请书;

2._____单;

3.受益人身份证明;

4._____人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或司法机关出具的残疾或烧伤鉴定诊断书;

5.若申请人为代理人,应提供授权委托书、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6._____人所需的其他与本项索赔相关的证明和资料。

第十四条?_____人在收到索赔申请人的_____金给付申请书和第十三条所列的相关证明和资料后,应及时做出核定。

对属于_____责任的,_____人应在与索赔申请人达成有关给付_____金数额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给付_____金义务;对不属于_____责任的,_____人应向索赔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_____金通知书;对确定属于_____责任的而给付_____金数额不能确定的,_____人应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按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予支付,并在最终确定给付数额后作相应扣除。

第十五条?在_____期间内,被_____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在事故发生日起失踪,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_____人应根据该判决所确定的死亡日期给付身故_____金。但若被_____人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索赔申请人应于知道被_____人生还后30日内退还_____人支付的身故_____金。

第十六条?索赔申请人对_____人请求_____金的权利,自其知道_____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灭。

第十章?受益人的指定及变更处理

第十七条?订立本_____合同时,投保人或被_____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_____金受益人。身故_____金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其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的,各身故_____金受益人将享有相等的受益权。

投保人或被_____人可以变更身故_____金受益人,但需书面形式申请通知_____人,由_____人在本_____合同上批注。身故_____金受益人变更若发生法律上的纠纷,_____人不负任何责任。

被_____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指定或变更受益人须经其监护人同意。投保人指定或变更受益人的,应经被_____人书面同意。

本_____合同残疾或烧伤_____金的受益人为被_____人本人,_____人不受理其他指定或者变更。

第十一章?争议处理

第十八条?因履行本_____合同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提交_____单载明的_____机构_____。_____单未载明_____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_____协议的,可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二章?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本_____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书面形式通知_____人解除合同。

(一)投保人解除本_____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

1.解除合同通知书;

2._____单;

3._____费交付凭证;

4.投保人身份证明。

(三)根据本_____合同,索赔申请人已领取过任何_____金的,投保人不得解除合同。

第二十条?在_____期间内,经投保人与_____人双方约定,可以采用附加条款或批单的方式变更本_____合同的有关内容。这种附加条款或批单是本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本_____合同条款与附加条款或批单不一致之处,以附加条款或批单为准,附加条款或批单未尽之处,以本_____合同条款为准。

第二十一条?本_____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二十一条?本_____合同具有特定含义的名词,其定义如下:

_____人:指与投保人签订本_____合同的中国人民_____公司各分支机构。

索赔申请人:指就本_____合同的身故_____金而言,是指受益人或被_____人的继承人或依法享有_____金请求权的其他自然人。就本_____合同残疾或烧伤_____金而言是指被_____人。

周岁:以法定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计算基础。

不可抗力: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意外伤害: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

烧伤:指被_____人在_____期间内因意外事故导致的机体软组织的烧伤,烧伤程度达到度,山度烧伤的标准为皮肤(表皮、皮下组织)全层的损伤,涉及肌肉、骨骼,软组织坏死、结痂、最后脱落。烧伤的程度及烧伤面积的计算均以_____人、被_____人双方约定的鉴定机构的鉴定结果为准。

肢:指人体的四肢,即左上肢、右上肢、左下肢和右下肢。

部位:指本_____合同所附《意外伤害事故烧伤_____金给付比例表》约定的人体部位,即人体分为两个部位:头部、躯干及四肢部。

无有效驾驶执照:指驾驶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无驾驶证或驾驶_____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属于无有效驾驶证的情况下驾车。

医疗事故:指医疗机构及其医疗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伤害的事故。

潜水:指以辅助呼吸器材在江、河、湖、海、水库、运河等水域进行的水下活动。

攀岩运动:指以攀登悬崖、楼宇外墙、人造悬崖、冰崖、冰山等运动。

武术比赛:指两人或两人以上对抗性柔道、空手道、跆拳道、散打、拳击等各种拳术及各种使用器械的对抗性比赛。

探险活动:指明知在某种特定的自然条件下有失去生命或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危险,而故意使自己置身其中的行为。如江河漂流、徒步穿越沙漠或人迹罕至的原始森林等活动。

特技:指从事马术、杂技、驯兽等特殊技能。

8.学生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篇八

1、医疗费 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2、误工费 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3、护理费 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4、交通费 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

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5、住院伙食补助费 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6、营养费 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7.被扶养人生活费 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9.学生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篇九

关键词:大学生;人身损害;高等学校

2010年一则《合肥女大学生出租房内被杀 学校成被告》的新闻引起热议:大学生在校外租房遭受人身损害,学校是否应该承担法律责任?学校是否负有职责范围内的注意义务,是否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大学生在校外租房是否意味著学校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

事实上,大学生在校外遭受人身损害,学校是否承担法律责任的争论远不止这一点。大学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离校期间发生人身损害的事故,学校有无责任?大学生暑期支教溺水身亡,学校有无责任? 在节假日、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自行到校外发生造成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学校有无责任?

如果不能明晰高等学校与大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不能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在大学生遭受人身损害事件发生后就不可避免地发生纠纷。这不仅不利于大学生合法权益的保护,也不利于高等学校的正常教育教学秩序。因此,本文试图理清大学生在校外遭受人身损害时,如何分析高等学校是否负有责任的问题。

一、大学生、高等学校的民事主体资格

大学生在校外遭受人身损害,要追究学校的法律责任,要求学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这一民事法律关系中,首先要确认大学生与高等学校的民事主体资格。

教育法和高等教育法都规定高等学校具有法人资格。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36条第1款明确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31条第2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第30条第2款都规定:“高等学校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因此,高等学校从成立之日起就具有法人资格,从成立之日起就具备民事权利和民事行为能力,是适格的民事法律主体,能在民事活动中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本文提到的大学生,指十八周岁以上的大学生。依照民法通则第11条第1款的规定,大学生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大学生监护人的监护权因大学生已成年、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而终止。因此,大学生在校外遭受人身损害,可以独立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追究侵权人的法律责任。当然,如果大学生遇害,依据侵权责任法第18条第1款的规定,大学生的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大学生通常以高等学校对自己构成侵权责任,而主张高等学校对自己在校外受到的人身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此本文立足于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角度来分析侵权行为是否成立,侵权责任是否存在。

二、归责原则

大学生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然不适用侵权责任法第38条、第39条、第40条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规定 ,不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和无过错原则。大学生在校外遭受人身损害,也不属于侵权责任法规定的特殊侵权行为,而属于一般侵权行为,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教育法第81条更是明确规定“违反本法规定,侵犯教师、受教育者、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这也明显体现出过错责任原则。

三、侵权构成要件

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有四个:损害事实的存在、有加害行为、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大学生的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是受宪法和法律保护的合法权利。遭受人身损害,身体权、健康权甚至生命权受到侵害,是客观真实发生的。因此,“损害事实的发生”这一构成要件,大家可以达成共识。而容易产生分歧的主要在后面几个要件。

“加害行为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以不作为构成加害行为的,一般以行为人负有特定的义务为前提”。 大学生在校外遭受的人身损害,通常由第三人造成。大学生之所以追究学校的法律责任,关键在于其认为学校违反了对自己负有的特定义务,存在不作为。因此,关键在于确定高等学校对大学生是否负有特定的义务,是否不作为。

作为义务的来源有四种:法律的明确规定,职务或业务上的要求,法律行为引起的义务,先行行为引起的义务。高等学校的注意义务主要来源于法律规定以及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教育管理关系。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2条、第4条、第5条规定,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学校对学生负有安全教育、管理、保护义务。这实际上明确了高校对学生负有的义务是安全教育、管理、保护义务。安全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内容是什么?《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4条第1款和第5条也给予了回答,“学校应当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对在校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自护自救教育;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制度,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预防和消除教育教学环境中存在的安全隐患;当发生伤害事故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救助受伤害学生”。

学校履行安全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地点,仅局限于学校实施教育教学活动的校内外场所,包括学校组织校外活动的场地,以及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等公共设施、学具等其他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 对于引起热议的大学生在外租房问题,笔者认为:第一,大学生租住学校公寓,与高等学校在事实上签订了租赁合同。大学生有选择居住地的自由,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自主决定是否与高等学校签订租赁合同。同时也能够预知自己在外租房会发生的后果,能够独立承担在外租房产生的法律责任。第二,现在教育部、高等学校不敢放手让大学生在外租房,主要是出于对大学生的保护,考虑到大学生虽然是完全行为能力人,但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较差,在外租房发生意外的事件频发。这固然是对学生负责,但是高校在法律上负有安全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范围只局限于学校的校舍、场地、教育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以及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场地。如果过分扩大高校义务的范围,则模糊了高校、社会的管理范围,不利于学生独立成长和个人发展,也不利于高校集中有限的人财物用于科研、教学和管理。第三,目前高等学校落实法律规定,建立健全安全制度,完善内部管理制度,规定了学生在外租房的程序,对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自护自救教育,事实上已经尽到了对学生的提醒注意义务、安全教育义务,不构成不作为,也没有主观过错。如果大学生在外租房遭受人身损害,则不应再追究高等学校的法律责任。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13条规定,在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学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离校期间,在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以及其他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外发生的人身损害事故,学校行为并無不当的,不承担事故责任。这一规定看似清晰地限定了学校履行管理职责的时空范围:学校仅在法定地点、工作时间,对在校学生负有管理职责。然而实际生活往往复杂,需要仔细甄别学校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时空界限,才能清晰地界定学校和学生各自义务的范围,才能避免纠纷的产生。而划定合适的义务界限,应当考虑高校履行义务的实际能力,不应过高或过低要求。高校依据法律规定、社会生活习惯、管理经验等,应当预见且能够预见行为对大学生造成侵害,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时,不应当承担责任。

以工作中经常遇到的几种情形为例:

1、学生在正式假期前一天,因在校学习任务结束要求提前离校。假期前一天不属于假期,仍属学校工作时间。学校对学生仍应履行管理义务,遵循正常的请假程序,在学生离校前进行安全教育,尽到安全教育义务。为避免以后纠纷的发生,保证教育、管理义务履行无瑕疵,应同时将学生的行踪告知学生家长,向家长证明其已履行教育、管理义务。大学生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在离校、返校、外出期间理应对自己的安全负责。

2、学生因事假或病假要求外出。在学校工作时间,学校应如前述,履行教育、管理义务,遵循正常请假程序,并告知学生家长,由学生对在外期间自身安全负责。

3、学生未按照学校请销假制度要求,擅自离校。学校因其管理义务,应当及时发现学生擅自离校,并及时告知学生家长,查找学生。如果学生擅自离校期间遭受人身损害,而学校已经做到上述几点,对学生离校也无过错(如学校体罚学生导致学生离校),则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四、结语

高等学校和年满十八周岁的大学生,均是适格的民事法律主体,能在民事活动中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大学生在校外遭受人身损害,可以依法追究侵权人的法律责任。但如果要追究高等学校的侵权责任,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分析是否符合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应结合具体情形,解释高等学校对学生负有的安全教育、管理、保护义务内容,审慎分析高等学校对学生是否尽到安全教育、管理、保护义务。

参考文献:

[1]咏梅,《以注意义务为视角论高校过失侵权责任》,法制与经济,2010年3月(总第234期)。

[2]咏梅,《论在校大学生伤害事故中的校方注意义务》,法制与社会,2010年2月(下)。

10.学生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篇十

一、被保险人

在册执业律师、律师助理;

二、保险金额:

(一)被保险人意外死亡、残疾保险金额最高为RMB10万元

/人;

(二)意外伤害住院医疗保险金最高为RMB2万元;

(三)意外伤害门诊医疗保险金最高为RMB5000元;

(四)详细内容见《重庆市律师协会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及附加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协议书》。

三、理赔流程:

(一)被保险人发生保险约定保险事故后,务必应在24小时内通知市律师协会会员部和承保保险公司;

(二)在事故发生后90日内向市律师协会会员部提交以下材料(一式两份):

1、《会员意外伤害保险和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申领表》(附件一);

2、委托市律师协会代收理赔款项的委托书(如已去世,则需要法定受益人包括配偶、父母、子女的签字及捺指印);

3、医院诊断证明、门诊及住院的原始票据、伤残鉴定证明、医院死亡通知书、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4、保险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三)市律协会员部在接收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提交保险公司,同时积极配合、促使保险公司理赔;

(四)市律师协会在收到保险公司理赔保险金后20个工作日内转交给申请人。

联系人 吴 曦(市律协会员部)67086187 周乙丁(大地保险公司)*** 附件一 会员意外伤害保险和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申领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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