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申请书(精选10篇)
1.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申请书 篇一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书
申 请 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被申请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请求事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事实理由: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此致 东新乡人民政府
申请人: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2.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处理探讨 篇二
【关键词】土地权属 争议 处理
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在行政案件中占有相当大的比例,近五年来,以县人民政府作为被告的行政案件中,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占到35%左右,信访案件中也占到25%左右,特别是群体性上访案件中,土地权属争议案件更为突出,如何妥善处理好此类案件,不仅体现土地行政执法部门工作人员的业务水平、法律水平,也是一个关系到社会稳定的大问题。
一、土地权属争议的含义和范围
《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土地权属争议,是指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归属争议”,这是土地权属争议的法定含义,辨别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关键是要弄清是否是因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发生的争议。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是以县级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通过确权并颁发权利证书得以确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该条第三款又规定:“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其中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具体登记发证机关,由国务院确定。”由此可见,土地权属争议是县级(包括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确权或对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确权而引发的争议,区分于其它土地行政案件,如土地侵权案件、行政区域边界争议案件、土地违法案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案件等。
二、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处理主体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16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该条第二款又规定:“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但是由于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复杂性、专业性较强,处理的难度较大,特别是一些土地权属争议的时间较长,有的长达十几年,甚至几十年,所以处理这类案件除了依照法律的规定外,还要尊重历史,照顾生产和生活。
为规范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处理,2003年1月3日国土资源部第17号令公布了《土地权属调查处理办法》,该办法规定了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部门负责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该《办法》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部门负责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调查和调解工作;对需要依法做出处理决定的,拟定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做出处理决定。”但该《办法》的第九条又规定:“当事人发生土地权属争议,经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乡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申请,也可以依照本办法第五、六、七、八条的规定,向有关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查处理申请”。根据该《办法》的规定,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处理主体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乡级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三、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处理程序
实践中,大多数土地权属争议案件是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的,基本程序包括申请、审查、受理、确定案件承办人、调查取证、调解、提出处理意见、下达处理决定等。但对一些较为复杂、影响较大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为了妥善、及时化解矛盾,维护稳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乡级人民政府也直接处理一些土地权属纠纷案件。但对县、乡人民政府直接处理土地权属纠纷案件,应当采用何种调查处理程序,对办案时间和文书送达时限等,只是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了“乡级人民政府处理土地权属纠纷,参照本办法执行”,但在实际执行中操作性不强。本人认为,在参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相同或类似的程序时,在办案时间和文书送达上可参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执行,需要注意的是,乡级人民政府处理土地权属纠纷中,如涉及下达处理土地权属纠纷的决定,应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或由县级人民政府授权,因为确定土地的权属的权利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总结我国现行法律和司法实践,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处理程序包括了行政先行程序、行政复议程序和诉讼程序。
1、行政先行处理程序(行政程序)
土地权属发生争议,根据《土地管理法》第16条的规定和《土地权属调查处理办法》的规定,应由乡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理,这种“处理”应称为先行处理,即土地权属争议未经相关行政机关处理不得进入行政复议程序或司法程序,这是由我国实行的土地公有制度决定的。土地权属发生争议,应首先解决争议,争议解决后再进行土地登记和土地确权。《土地登记规则》第67条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土地登记办法》第19条均规定:土地权属争议尚未解决的,土地管理部门可以作出暂缓登记的决定。但是,如果土地权属登记时没有提出争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土地权利证书后,有当事人提出权属争议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这种情况也应按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进行调查处理,以确定当时的土地登记及确权是否有误,当事人对处理结果不服,可向上级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
案例:A县于1998年在自己辖区内与B市交界处为农民C办理了350亩的国有土地使用证,2003年B市的D农场认为该地是其合法开垦,A县为农民C确权办证有误,于是D农场向A县和B市的共同上级人民政府E提出行政复议,E级人民政府经过复议撤销了A县为农民C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但A县政府研究认为,由该争议土地的证据证明C农民合法开垦土地并一直种植到现在,并向A县每年按规定交纳了土地租赁金等各项费用,默认该农民继续使用该土地,致使该土地争议不仅没有解决,反而造成A县与B市的矛盾。在此案例中,我认为E级人民政府对土地权属争议案件未经行政先行处理而直接复议的做法欠妥,无助于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妥善处理。尽管行政复议法规定了公民法人和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利益,就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但在涉及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中,应经相关行政机关的先行处理再复议较为妥当,这样既便于下级行政机关自查自纠,也为当事人节省了成本,提供了便利,提高了效率。
2、行政复议前置程序(准司法程序)
行政复议前置是指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服行政机关的处理决定或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必须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讼。”也就是说,土地权属行政案件提起行政诉讼的前提是行政复议案件,也即行政复议前置。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6条第三款又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涉及土地权属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上述关于土地权属行政案件相互冲突的规定,本人认为应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适用行政复议前置的规定。
土地权属行政案件实行行政复议前置有以下优点:①行政机关上下级之间有监督关系,一旦下级行政机关与管理相对人发生的纠纷,由上级行政机关先行复议,上级行政机关不仅可以及时了解本系统或本地区工作情况,而且还可以及时发现和纠正错误,强化行政机关的内部监督机制。②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专业性强,涉及面广,不仅涉及法律法规政策问题,更主要的是涉及到大量的土地业务问题,如土地的测绘、地界的确定、土地的开发登记手续等,处理解决这类案件需要有一定的土地专业管理知识,确立行政复议前置的原则,便于查明事实,分清是非,使土地权属行政争议得以及时解决。③土地权属争议的核心是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归属问题,对土地权属争议的最终解决是通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权办证来完成的,法院对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监督权,但它不能代替政府的行政权,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行政复议前置有利于在目前法制环境下,处理好行政权和司法权的关系。
值得强调的是,对土地权属行政复议前置,应严格掌握在对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权属的确认和颁发权属证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上,不能做任何扩大的解释,以防土地权属案件行政复议前置的滥用和误用。因此,《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具体行政行为”仅是指对土地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权属的确认和颁发权属证书,不包括对土地权属侵权纠纷的裁决和征用、出让、划拨、调整土地权属的决定,也不包括涉及土地等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如收回土地权属的处罚等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3、行政诉讼程序(司法程序)
(1)注意区别司法权与行政权。行政复议后进入诉讼程序的土地确权案件,被告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此类案件的处理,人民法院应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的规定,对土地确权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并根据该法第54条的规定作出维持、撤销和部分撤销的判决。应当注意的是,法院作出撤销和部分撤销人民政府的土地确权决定或土地权属证书时,应同时责令人民政府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土地确权的决定,但不应代替人民政府进行土地确权,不能用司法权代替行政权。
案例:1992年A县B乡园艺村买某通过中间人张某以每亩150元的价格,将自己拥有土地使用权的8亩农用地转让给同村的王某,后王某在使用该地的过程中,对地的周边进行扩垦到28亩,1998年根据王某的申请,A县人民政府为王某使用的28亩耕地进行确权并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2003年棉花价格上涨,国有农用土地转让价也大幅度提高,买某对1992年的农用土地转让反悔,2003年5月份,买某向A县国土资源局提出解决土地权属纠纷的申请,但A县国土资源局没有受理。2004年买某向法院提出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A县政府为王某办理的土地使用证并将该争议土地确权给自己使用,法院一审撤销了A县政府为王某颁发的土地使用证,A县政府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不仅维持了一审判决,同时在判决书中作了这样的表述:本院认为,争议的28亩土地归买某所有。在本案判决生效后,人民政府在执行该案中,经反复查实,认为政府先前对该土地的确权实事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为了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2005年3月份,A县人民政府又向二审法院提出申诉,在申诉中,二审法院认为自己的判决不当,于是又下达了撤销原一审、二审判决的裁定,同时驳回了买某的诉讼请求。这个案例说明了,在土地权属纠纷案件中,法院对该类案件的监督应侧重在土地确权程序合法性的审查上,不宜在土地确权的实体问题(即土地权属)上作出处理。
(2)对行政复议机关不作为的权利救济。由于复议机关不作为(如不予复议等),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如何进行权利救济?本人认为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起诉复议机关不作为,请求法院判决复议机关限期履行职责。同时可以根据《行政复议法》第34条、35条的规定向组织、纪检、监察等部门提起申诉,要求复议机关履行职责,并对行政复议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行政处分,如造成损失,还可要求行政赔偿。但不能直接请求法院对土地权属纠纷案件进行处理。因为不论有何种理由和借口,如果准许土地确权案件未经行政复议就进入诉讼程序,那么这类案件的行政复议前置就形同虚设,实际上就是破坏了国家的行政复议制度,置国家的行政复议法于尴尬的境地。
(3)行政复议决定和法院生效判决的执行。在土地权属纠纷案件中的行政复议决定和法院判决执行难,是一个较为突出的问题,既有体制上的原因,也有部门利益、领导个人等方面的原因,这在一定程度影响了法律的权威,所以当前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以身作则,积极认真履行生效复议决定及法院判决是重点要解决的问题。
案例:2002年3月A县农民张某经A县国土资源局、林业局、水利局、畜牧局(草原监管站)同意在A县B乡开荒400亩,同年5月张某开荒完毕后,向A县国土资源局交纳了8000土地测绘费,A县国土资源局于2002年7月完成了该开垦土地的测绘,并准备为张某开发的土地确权并办理土地使用证,但A县国土资源局的新任领导认为所开土地未经A县人民政府同意,为非法开垦,应将其所开土地没收。2004年3月份在A县国土资源局的建议下,A县政府下达了没收所开荒地的决定。张某不服向上级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04年7月份上级人民政府下达了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A县政府没收土地的行政决定,同时认定张某开荒具有合法性,责令A县政府重新作出处理决定,但A县没有执行该复议决定。2006年3月份,张某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A县政府履行确权职责,2006年5月法院判决A县政府在规定时间内为张某确权,但A县拒绝履行法院判决,张某拿到了两张哭笑不得却又无可奈何的决定。这个案例,从一个侧面反映了法律执行过程中,特别是执行对象为行政机关所面临的现状。尽管行政诉讼法第65条规定了行政机关不履行法院判决,法院可以对该行政机关进行罚款、提出司法处理建议、追究主管人员和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等处理措施,但在法院实际执行中却常常是与行政机关沟通,甚至是不了了之。因此在解决土地权属纠纷等案件中,怎样才能执行好生效的行政复议决定及法院判决,仍是一个值得深入探讨的问题。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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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新编土地使用、管理法律手册.中国法制出版社
[12]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编注.中国法制出版社
3.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复议申请书 篇三
行政复议申请书
申请人:xx县x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xx,男,职务乡长
申请人:xx县xx乡x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xx,男,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申请人:xx县xx乡xx村三组
代表人:xx,男,该组组长
申请人:xx县xx乡xx村x组
代表人:xx,男,该组组长
申请人:xx县xx乡xx村xx组
代表人:xx,男,该组组长
申请人:xx县xx乡xx村x组
代表人:xx,男,该组组长
申请人:xx县xx乡xx村八组
代表人:xx,男,该组组长
申请人:xx县xx乡xx村九组
代表人:xx,男,该组组长
申请人:xx县xx乡xx村x组
代表人:xx,男,该组组长
被申请人:xx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xx,男,职务县长。
第三人:xx县xx乡xx村一组
代表人:xx,男,该组组长
第三人:xx县xx乡xx村二组
代表人:xx,男,该组组长
第三人:xx县xx乡xx村四组
代表人:xx,男,该组组长
第三人:xx县xx乡xx村十一组
代表人:xx,男,该组组长
第三人:xx县xx乡xx村十二组
代表人:xx,男,该组组长
请求事项:
1、依法撤销xx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8月2日作出的xx府处[2011]xx号《xx县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书》;
2、依法确认争议的“xx林场”土地权属归属xx县xx乡xx村民委员会全体村民集体所有。
事实与理由:
xx县xx乡xx村第1、2、4、11、12村民小组(下统称第三人)与xx县xx乡人民政府、xx乡xx村民委员会、xx村第3、5、6、7、8、9、10村民小组(下统称申请人)争议的“xx林场”土地权属,xx县人民政府(下称被申请人)于2011年8月2日作出黎府处[2011] 6号《xx县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书》(下称《决定书》),该《决定书》将争议的“xx林场”土地权属划归第三人所有,并于2011年8月29日送达申请人。
申请人认为,《决定书》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其处理决定采信证据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
一、《决定书》采信争议山林土地权属依据错误,违反法律规定
1、被申请人“查明事实”,属自行编造。
被申请人在其《决定书》第5页倒数第5行至第6页第5行“查明事实”:申请人(指复议案第三人)提交的1983年10月3日制定的《乡规民约》,是在林业“三定”期间xx公社管委会经召开大队干部、生产队干部、党员和群众代表会议讨论通过的(有证人证言和时任xx公社干部的调查笔录佐证)。因此,该《乡规民约》应作为处理本宗土地权属争议的有效证据。
被申请人的上述“查明事实”纯属子虚乌有,自行编造。1983年时期的xx公社作为最基层的人民政府,其所召开的任何会议,毫无疑问会有《会议记录》,如果就其管辖内的涉及农村集体权利义务的事项制定《乡规民约》,必先在该次会议上首先形成《会议纪要》,这是常识,也是政府机构的工作程序。同样作为一级政府的被申请人,基层政府的工作程序不可能不知道,对1983年时期xx公社召开会议并讨论通过制定的《乡规民约》,用“证人证言”及自行“调查笔录”形式来加以证实,而不是拿出当时的《会议纪录》或《会议纪要》来进行证明,实在是荒唐之举,其编造事实显而易见。
被申请人之所以会自行编造这个《乡规民约》出台的过程,无非是想说明《乡规民约》程序合法,可被申请人用以佐证《乡规民约》程序合法的“证据”(即证人证言和调查笔录),根本就不具有证明效力。政府机构的某一次重要会议并讨论通过关系“民生民权”事项的决议,用“证人证言”和“调查笔录”形式来证明,这是被申请人在行政管理工作上的“独创”,这种“独创”性不具有任何法律依据。
2、《乡规民约》有违反法律规定内容,该部分内容属无效约定。
被申请人确认处理本宗土地权属争议的有效证据——《乡规民约》,如前所述既无证据证实其制定程序合法,同时该《乡规民约》就争议土地权属进行确权的内容是无效的,该内容违反了法律之规定:⑴《土地管理法》第11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⑵《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第8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林业行政部门对国家和集体所有、单位和个人使用的林地进行登记,颁发林权证,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
上述《土地管理法》和《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相关条文之规定,非常明确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包括集体所有、单位和个人使用的林地),其所有权的确认权为县级人民政府,乡级人民政府无权确认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权属。《乡规民约》性质上属于乡(镇)村农民集体自行管理内部事务的约定,岂能对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进行确权划分。被申请人不是不懂法,但偏偏要将《乡规民约》违法内容部分认定为处理争议土地权属的有效证据,这说明有两种可能:一是被申请人徇私枉法;一是被申请人不依法行政是其常规。
3、被申请人采信《乡规民约》作为处理本宗土地权属争议的有效证据,违反法律规定。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11条、第13条和《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第8条规定可知,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林地权属管理实行登记发证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林业行政部门对国家和集体所有、单位和个人使用的林地进行登记,颁发林权证,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上述法条之规定说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县级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所有权证、山林权证书等,是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确认权属的合法依据。被申请人无视法律规定,将具有违法内容的《乡规民约》认定为处理本宗土地权属争议的有效证据,显然违反法律规定。
二、《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
被申请人《决定书》依据《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下称《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和第十九条第(六)项的规定作出处理决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本案“土地权属争议”的实体处理,适用法律错误。
1、《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是属于山林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程序方面的法律规定,《决定书》适用该法条并无不当。
2、《决定书》适用《条例》第十九条第(六)项的规定是适用法律错误。
《条例》第十九条的适用前提条件是“尚未取得林权证或者对林权证有争议的”,而申请人与第三人就本宗土地(即xx林场)权属争议,并非是没有任何一方取得林权证,申请人之一的xx乡人民政府已经取得林权证,即1983年10月28日黎林权字第1号《xx县山林权所有证》(下称《山林权证》)。只要申请人的《山林权证》没有被依法撤销,依据《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该山林权证书就是首先应当作为各级人民政府处理林地权属争议的证明材料。
本案申请人与第三人对申请人(xx乡人民政府)持有的由被申请人颁发的《山林权证》并不存在争议,是被申请人没有经过合法程序而单方面在个案中认定《山林权证》为无效证据,进而认定不能作为处理本宗土地权属争议的证据。被申请人将《山林权证》排除为合法有效的证明材料,其行为结果——《决定书》则必然是违反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其将自己颁发的《山林权证》,认定为系“擅自填发本府事先盖好章的所有权证”(见《决定书》第6页第14行)实在荒唐,这种不按法律程序、毫无根据地否定自己颁发的《山林权证》行为,当然是一种违法具体行政行为,而违法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则必然错误。
3、被申请人认定《山林权证》,不能作为处理本宗土地权属争议的证据,导致《决定书》适用法律的错误。
《决定书》第6页认定《山林权证》只能证明“xx林场”的林木所有权归xx公社集体所有,不能证明“xx林场”的土地权属归xx村集体所有。同时《决定书》还利用若干“证人证言”形式说明填发《山林权证》,不是为了明确土地权属问题,目的是发展林业,保护森林及造林成果,保护集体财产不受侵犯。
申请人认为,作为一级政府的被申请人,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对事实的认定,居然无视法律规定而信口雌黄。不论是土地管理法,森林法以及《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无不规定《山林权证》就是土地权属的证明材料和确权依据。申请人xx乡人民政府持有“xx林场”的《山林权证》,在该山林权证书没有被依法撤销之前,“xx林场”林木林地的所有权人就是xx乡(仅包含xx村和九龙村)集体所有,申请人xx乡xx村民委员会系xx公社下辖的村集体经济组织,该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全体村民是“xx林场”土地权属人乃名正言顺理所当然。而被申请人颁发的《山林权证》,依照法律规定就是土地权属依据,而非如被申请人所声称的填发该证书的目的。由此可见,正是被申请人多处表现违法认定事实,才导致其对本宗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决定书》认定事实有误,采信证据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申请人请求复议机关审慎审理,依法撤销该决定,而不是简单的维持了事,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决定变更,重新正确认定争议的“xx林场”土地权属归属xx县xx乡xx村民委员会全体村民集体所有。
此致
xx人民政府
申请人:xx县xx乡人民政府
xx县xx乡xx村民委员会
xx村x、x、x、xx、xx、村民小组
4.土地权属争议成因及处理原则 篇四
关键词:土地权属争议成因处理原则
土地不但是重要的生产资料,而且是重要的资产,土地权属是土地问题的核心内容。随着经济的发展,因土地权益的分配导致发生的冲突、争议时有发生。土地争议的重要特点是历史时间跨度长,当前的、历史的以及各种潜在的争议情况有时相当复杂,在处理土地权属争议过程中我们应提高办案效率,进行客观公正调查,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的土地权属争议,如处理不及时,矛盾还会进一步激化,甚至严重影响社会稳定。在处理过程中,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进行处理,做到有章可循,有法可依,这样在工作中就不至于带来被动,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中立于不败之地。
1、土地权属争议的概念和类型
要处理好土地权属争议,必须正确理解其概念及类型,土地权属争议是指国有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他项权利归属而发生的争议。从概念中可以看出,土地权属争议的主体范围比较广泛。归纳起来,主要包括以下几种:国有土地所有者与集体土地所有者之间;集体土地所有者之间,即村农民集体之间,村内两个以上经济组织之间,乡(镇)农民集体之间,及其相互之间发生的土地所有权争议;国有土地使用者之间;集体土地使用者之间;国有土地所有者与集体土地使用者之间。
土地权属争议的内容涉及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他项权利,包括土地所有权争议、土地使用权争议和土地他项权利争议三种类型。
1.1土地所有权争议
我国实行的土地社会主义公有制,只有两种性质的土地所有权。分为国家土地所有权和集体土地所有权。国有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国家是国有土地唯一的、统一的所有者。在实践中,由于国家征用土地、确认权属等情况,存在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之间的争议。集体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依照我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分为乡(镇)农民集体所有、村农民集体所有、村内两个以上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1.2土地使用权争议
土地使用权争议分为国有土地使用权争议和集体土地使用权争议,国有土地使用权争议大多为单位与单位之间土地权属争议,集体土地使用权争议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争议和宅基地使用权争议及宅基地使用权界址争议等。
1.3他项权利争议
他项权利争议是因土地所有者和使用权以外的土地权利而发生的争议,在处理土地使用权争议时往往会涉及这部分权利争议。
2、土地权属争议产生的原因
2.1征地不规范而产生的在1982年5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颁布之前,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有的没有经过批准,有的虽然签订了土地征用协议,但内容不规范,而导致争议的产生。例如,某乡食品站1982年之前征用时与农民组织签订补偿协议时规定,食品站安置部分农民做杂工,以此作为征用土地补偿形式,后来食品站因故倒闭,农民没有杂工可做了,而食品站位置处于临街面,商业价值很高,农民认为过去征用土地的补偿吃亏了,现提出要回过去征用的土地。这种历史上征地协议的不规范,势必埋下了土地权属争议的隐患。
2.2调整土地手续不规范而产生的土地联产承包责任制实施以前,农民集体经济组织为了发展集体经济,搞好壮大本单位的实力,有的通过土地调整成立科技队,还有的办起了工厂,由于当时土地没有分到农户,在调整土地的过程中没有形成书面材料,村组干部开个会同意就行了。随着经济的发展,法制的宣传不断深入,土地作为重要资产日益得到显化,农民集体经济组织纷纷对原调整土地提出土地权属争议,而且此类权属争议涉及面广,稍有不慎就会造成集访,给社会带来不稳定因素。
2.3土地权属界址不清产生的相对来说,土地管理部门成立时间短,而有的土地权属界址不清在上世纪50、60年代就产生了,历史时间跨度长,这类矛盾给我们调查处理工作带来了难度。还有的土地权属界址争议是双方自己造成的,如双方邻里关系好时对界址的范围无所谓,后来双方不和时,就把往事重提,来找国土管理部门处理。
2.4有关法律规定的不十分明确,造成当事人理解不深而产生的如《宪法》第10条做出如下规定:“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而《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则不分地域范围,规定只要不能证明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也即只要农民集体不能提供土改时土地所有证或不能提供1962年《六十条》“四固定”时划入农民集体范围的相关证据的土地,即属于国家所有。这种规定的不甚明了,有时会给当事人产生误解,也为土地权属争议埋下隐患。
3、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的原则
处理土地权属争议的原则,除了应遵循解决一般民事和行政案件所贯穿的原则外,还应遵循以下原则:
3.1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
土地权属争议产生的原因很多,但多数是因历史遗留问题所引起的,表现为:土地改革、农业合作化时期权属未定;土地权属界线无明显标志以及标志损毁;村、队、社等管理体制的土地调整;新划地界不清或不合理;因过去无偿划拨的荒山、荒地当时未计算面积,没有划定地界;因过去无偿占用或“一平二调”造成权属不清;兴修水利、平整土地、开荒、更改河道等。这些要求我们处理土地
权属争议要从历史出发,摸清争议土地的历史发展变化,同时因土地的不可移动性,处理时还要面对现实使用情况,寻找争议产生的原因及证据,作出客观的处理。
3.2现有利益保护的原则
《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现状。此规定是约束争议双方不得破坏土地上的附着物,争议双方应本着保护现有使用者、所有者利益,减少因争议而造成现有利益者不必要的损失。
3.3客观公正的原则
《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熟悉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过程中,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这些规定要求承办人员必须坚持文明执法,依法办案,要求承办人员在具体的调查取证过程中,客观公正,不偏护任何一方。
3.4行政处理在先原则
在实际工作中,我们还常常遇到因土地侵权而发生的争议,土地权属争议与土地侵权在形式上比较相似,土地侵权争议是指有关土地权利受到侵犯而引起的争议,是土地权属已经确定的情况下,发生了侵犯土地权利的行为而引起的争议,解决的方式一般是向法院起诉,寻求司法保护。土地权属争议是因土地权属不明导致的争议。
土地权属争议的解决,应先采用行政处理的方式,只有对行政处理不服,当事人才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还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4、处理的过程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这就要求我们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必须进行大量的调查,寻找适当的法律依据,而且要符合法定程序。目前处理土地权属争议主要的法律依据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若干规定》,程序性是《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国土资源部国土资发[2005]57号文件对土地权属争议案件文书格式规定作了进一步的规范,这些要求我们处理过程中必须重视案件的程序性,调查中必须依法行政,客观公正。在处理中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4.1受理要及时
申请人在填写申请书后,收件人必须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填写收件单,在收件单上对收件名称、页数,是复印件还是原件必须在收件单中注明。依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国土管理部门必须在7日内作出是否受
理的意见,认为应当受理的,在决定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并按要求送达到当事人。对不予受理的,应报人民政府批准,并告知申请人诉权。按照有关规定超过7日没有作出受理的,视为受理。
4.2询问笔录要清楚
案件调查的结果,直接影响案件的处理结果,如果调查稍不细致,就有可能产生事实不清。做好询问笔录更是调查中重要工作,做询问笔录时,第一要说明询问人的身份,说明调查人员是来办理什么案件的;第二要求被询问人说明自己的身份,任职经历,便于其询问笔录作为证据使用时具有说服力;第三询问的内容,要切入调查的主题,在工作中有必要拟定询问提纲,以免询问时遗漏,询问时采取一问一答的形式,并尽量按照被询问人的表述如实记录;第四询问结束后,必须由两名工作人员在场签字,由被询问人签字确认,对有涂改的内容由被询问人首尾按手印确认,最后被询问人在末页写明“以上笔录看后无误”,对没有阅读能力的被询问人,由询问人现场宣读,并在笔录中注明由“询问人宣读”,然后由被询问人逐页签名。
4.3现场勘查要准确
依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承办人员对争议的土地进行实地调查的,应通知有关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现场,并绘制勘丈平面图,由现场人员签字确认,勘查时应选择不易被破坏的东西作为参照物,以便将来产生位置的分歧。
4.4调解要规范
5.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申请书 篇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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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收案及审查
1、接收当事人要求依法确定土地所有权或使用的申请书。申请事项不确切的要求重写。
2、要求提供相关依据,登记签收。清单给当事人一份附卷一份。
3、对文化水平低的,随时作问答记录。
4、填写收案呈批表,报主管或分管负责人签批,并确定承办人员。
5、确定是否受理。
不予受理情况:《国土资源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况。
除以上规定的外一般都应受理。
6、认为不应当受理的,拟定不予受理建议书,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当事人对决定不服的有依法申请复议或起诉权。
7、送达不受理决定书,填写送达回证,当事人签收。
8、不受理决定书送达时限,要求在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
(二)受理及告知
1、认为应当受理的,给双方当事人或全权代理人送达受理通知书。
2、在决定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书副本送达给争议的对方。
3、送达受理通知,申请书副本同时附件要求举证内容
及时限。
举证内容按《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九条、条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及承办人认为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相关手续。
4、有些证据当事人认为无法提供的,告知可以申请处理机关依法调取。
5、告知当事人承办此案组成人员,并争求是否申请回避的意见。
6、受理案件的主管机关负责人决定是否回避,并通知当事人,告知当事人对是否回避决定可以向决定机关申请复议一次。
7、告知双方在争议解决之前,维持争议标的的现状。
(三)调查取证
1、调查处理原则,应当以法律法规和土地管理规章为依据,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
2、对举证材料要逐件审查,进行质证核实,包括调取的证据、询问记录、证人证言等。被质证人要签名,并注明质证意见。
3、对提供的复印件应与原件核对,并注明与原件核对无异字样,核对人签名。没有签章和核对的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4、询问笔录要写明询问的时间、地址、问话人、记录人、在场人、被问人及简历,被问人与争议者之间的关系。问话主题要明确,语言要简明准确。需要迂回问话的,最终要归纳出主题,回答人答话繁杂无序的,问话人要及时归纳,重问被问人是还是不是。发现答话有疑问或者有新线索的,一追到底,问个明白。
5、记录人在记录前要与问话人勾通,目的要统一。记录要如实,不能规避被问人的真实意识。在没有听懂答话时,可以补充问话。
6、问话结束后,将笔录交给被问人查看或宣读,要告知被问人“如有错记、漏记,记述不清的,可以在下面更正,补正和表白。最后被问人、在场人、问话人当场都在笔录上签名。记录有改动的地方,是谁的答话让谁捺指印。记录人要随时注明某手某指印。
7、对争议宗地使用时间起止,使用人的更迭及关系一定问清。
8、对批文的签章,时间真伪要审查,必要时调取原件核实。
9、现场勘查、制图,对争议宗地坐标、四至、参照物要标清。当事人能签章的要签章,不能签章的,要有争议宗地所在地的单位负责人或相关人员签名,并注明情况。
10、灵活运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
11、对证人出具的书面证言,要求写明证人的身份、住址、通讯、与争议人及争议事实的关系,是听说的、是经办的、是亲眼见的,还是争议者要求证明的或主动作证的,否则证言无效。一定要附证明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四)拟写调查报告
基本内容、格式
1、标题:关于与土地权属争议调查报告。
2、争议双方当事人及代理简历情况。
姓名、性别、年龄、文化、身份、现住址、通讯、代理人的代理权限等。
3、双方争议的主要事实及要求分别简述。
4、调查认定的事实。
5、承办人认为、即认为各方理由成立与否及应认定的依据、并要结合法条规定精神论述。
(五)组织调解
1、调解方式
(1)能坐在一起的通知双方当事人、代理人到指定地点按时间进行面对面调解。
(2)不能通知到一起的,分别争求调解意见。
(3)当事人分别写出书面调解意见,交换后再提出同意哪些,不同意哪些,再提出新的意见。
2、记好调解笔录,内容格式是:与为争议调解笔录。时间、地点、主持人、记录人、参与人、调解事项,分别发表意见,归纳达成协议事项,不能达成的事项,分别签名捺印。
3、达成协议的,制作调解书,格式及内容按《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
4、送达调解书,签署送达回证。
5、在调解书生效后15日内抄报上级国土行政主管部门。
(六)处理意见
1、对调解达不成协议的,承办人及时提出处理意见(书面意见,附上调查报告)。
2、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或参照的规范文件等,要引用到具体章节或条、款、项、目。名称要全称,必要时要
注明该法的施行时间。
3、听证(要根据具体情况而定)。
4、分析、认定、否定的理由。
5、处理意见
6、各方均无权属凭证或依各方提供的凭证难以认定权属,由县级人民政府裁定。
(七)研究决定
1、国土资源局或乡级人民政府土管所召开有关人员会议。
2、承办人员回报书面的调查报告及处理意见,需要说明的问题也要求是书面的。
3、研究人员自己要记录,回报材料尽量做到参与研究人员人手一份,回报情况与书面材料不一致的,要重新写调查报告及意见。
4、研究记录,存档一份,附卷一份,内容有研究时间、地点、主持人、参加人、回报人、列席人、议题,表决权人分别意见,主持人归纳决定意见,少数服从多数,不同意见可保留,参加人签名。
5、主持人在呈批表签署决定意见。
(八)制作调查处理意见报告
1、这个报告是根据研究决定的情况制作。其内容格式按《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并应在研究后五个工作日内报送同级人民政府。
2、同时抄报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3、代政府拟定处理决定,告知诉权。
九、送达决定书参照《民事诉讼法》送达方式进行送达。
十、按以上规程的文书及相关材料整卷装订,卷后预留三页空白纸,备装复议,起诉,执行有关材料,统一编页码序号,及时存档。
6.林木采伐申请权属无争议证明 篇六
林木、林地权属无争议证明
大竹县农林局: 大竹县(乡)镇 村 村民小组位于 的林地属于我村民小组集体所有。该地段林权证登记的内容与事实相符。竹林证()第 号林权证登记的林地所有权利人: 坐落: 小 地 名: 林班: 小班: 面积: 主要树种: 林种: 林地使用期限: 林权证四至界线: 东: 南: 西: 北: 我村民小组申请的林木采伐范围已委托大竹县林业调查设计队,进行了伐前作业设计。根据采伐作业设计书内容,我村民小组申请的林木采伐四至界线均在以上林权证登记的范围内实施。采伐作业设计四至界线: 东: 南: 西: 北: 经我村民小组与村委会核实,以上林权证登记、采伐作业设计、准备实施采伐的地段,四至林界清楚、权属明确与相邻的村、组、个人均无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符合林业管理部门林木采伐申请地点,无权属争议的规定。特此证明。村民小组长(签字): 村民小组(公章)年 月 日 村委会主任(签字): 村民委员会(公章)年 月 日
7.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申请书 篇七
第三条 调解处理(以下简称调处)林权争议,必须坚持以下原则:
(一)以事实为根据,尊重历史,照顾现实情况;
(二)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有利于群众生产生活;
(三)互谅互让,协商解决。
第四条 各级人政府负责依法调处本行政区域内林权争议。调处林权争议实行领导干部负责制。
省人政府林权争议调处机构,负责指导全省林权争议调处工作,办理省人政府调处的林权争议的具体工作。各地级以上市、县(市、区)人政府负责调处林权争议的机构,办理同级人政府调处的林权争议的具体工作。
林业、国土资源、民政、农业、水、海洋、司法、公安、法制、信访等行政主管
部门依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调处林权争议工作。
调处林权争议工作经费纳入各级地方人政府年度财政预算。
第五条 林权争议发生后,当事人所在地林权争议调处机构应当及时报告同级人政府和上一级林权争议调处机构。
各级人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基层组织,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并支持配合做好有关调处工作。
第六条 林权争议期间,应当维持森林、林木和林地的现状。有关人政府不得办理林权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批准使用林地。
林权争议期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伐有争议的林木,不得转让、租赁、承包有争议的林地,不得在有争议的林地从事建设、采石、采砂、采土或者造林、采种、采脂、采枝叶等生产性活动。
第二章 管辖与受理
第七条 林权争议按照分级负责、就地调处的办法,由各级人政府依法调处并作出决定。
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权争议,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政府依法调处。
单位与个人之间、个人之间发生的林权争议,由所在地县级或者乡镇人政府依法调处。
第八条 县级行政区域内跨乡镇的林权争议,由当事人所在县级人政府依法调处。
地级以上市行政区域内跨县的林权争议,由当事人所在县级人政府共同协商;协商不成的,由县级人政府将情况报地级以上市人政府依法调处。
跨地级以上市的林权争议,由当事人所在县级人政府共同协商;协商不成的,由地级以上市人政府联合调处,共同作出处理决定。必要时,由地级以上市人政府报省人政府依法调处。
跨省的林权争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调处。
第九条 林权争议符合下列条 件的,调处机构应当受理:
(一)申请人与争议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有明确的调处对象、具体的调处请求;
(三)有具体的事实依据。
第十条 当事人申请调处林权争议,应当向人政府林权争议调处机构递交《林权争议调解处理申请书》,并按照被申请人数提交副本。
《林权争议调解处理申请书》的格式要求,由省人政府林权争议调处机构统一
印制并免费提供,当事人也可以从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互联网网站上下载。
第十一条 人政府林权争议调处机构收到林权争议申请书后,应当在10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受理条 件的,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办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权机关提出。
第三章 调处依据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政府依法核发的林权证,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
当事人未持有林权证或者林权证确定权属有错误的,下列材料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证据:
(一)土地改革时期,人政府依法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
(二)土地改革时期,《土地改革法》规定不发证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土地清册。
(三)20世纪60年代初,人政府将劳力、土地、耕畜、农具固定给生产小队使用时(即“四固定”时期),人政府确定的山林权属和经营范围的材料、文件。
(四)20世纪80年代初,县级以上人政府开展的稳定山权林权、划定自留山、确定林业生产责任制时(即林业“三定”时期),县级以上人政府核发的社员自留山证、社员责任山证及林业生产责任书等有关确定山林权属和经营范围的材料、文件。
(五)当事人之间依法达成的林权争议协议及附图。
(六)人政府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林权争议裁决、处理决定。同一人政府对该林权争议有数次裁决、处理决定的,以最后一次裁决、处理决定为依据;同一林权争议上一级人政府有裁决、处理决定的,以该裁决、处理决定为依据。
(七)人民法院对同一林权争议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判决。
(八)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设立时,该单位的总体设计书、设计文本所确定的经营范围及附图。
第十三条 下列材料可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参考依据:
(一)土地改革、合作化时期有关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的其他凭证;
(二)能够准确反映森林、林木和林地经营管理状况的有关凭证;
(三)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可以作为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的其他凭证。
第十四条 有下列规定情形之一的,属于林权证确定的权属有错误,原发证机关应当注销所发的林权证:
(一)发证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或者一方当事人隐藏、毁灭有关证据的;
(二)发证机关工作人员在发证时有徇私枉法行为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发放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土地改革前有关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的凭证,不得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证据或者参考依据。
第十六条 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凭证记载的四至界限(即山林座落位置东至、南至、西至、北至)清楚而面积与实地不相符的,应当以四至界限为准;四至界限不清楚的,应当协商;协商不成的,依照本办法确定其权属。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同一林权均能够出具合法凭证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当事人共同的县级以上人政府按照各方均分原则,结合自然地形等实际情况确定其权属。
第十八条 林权争议涉及行政区域界线的,以19后市县勘界协议书核定的行政区域界线及其附图为依据。
林权争议涉及实际管辖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与行政区域界线不一致的,按照管辖实际情况,依照本办法确定其权属,并报上一级人政府备案。
第十九条 属于国家所有而未确定使用权的林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成员历史上在该林地进行生产活动而提出林地使用权确权要求的,经县级以上人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成员一定期限的林地使用权。
第二十条 土地改革后营造的林木,按照“谁造林、谁管护、权属归谁所有”的原则确定林木权属,但明知林地权属有争议而抢造的林木,以及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调处国有林场与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林权争议,应当维持县级以上人政府及其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国有林场总体设计书、设计文本规定的经营范围,以及原国有林场与乡镇、村签订的有关合约和协议。
第二十二条 调处林权争议应当维护已经调解签订的合约、协议。未经原争议各方协商同意,不得更改。
第四章 调处程序
第二十三条 人政府林权争议调处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将申请书的副本发送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30日内,向人政府林权争议调处机构提交书面答复和有关材料。
被申请人逾期未提交书面答复或者有关材料的,不影响人政府林权争议调处机构根据有关材料认定争议事实。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申请请求。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申请请求,可以提出反请求。
对同一林权争议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调处,或者由林权争议调处机构通知参加调处。
第二十五条 对当事人提供的材料,人政府林权争议调处机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
人政府林权争议调处机构对争议的森林、林木和林地进行实地调查取证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场,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必要时,可邀请有关单位协助。
第二十六条 人政府林权争议调处机构,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对林权争议进行调解。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人政府林权争议调处机构应当制作林权争议调解书。调解书应当由调解人员署名,加盖人政府林权争议调解机构印章 ,并报同级人政府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林权争议调解书(协议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二)争议的主要事实;
(三)协议内容,并附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界线划定地形图。
第二十七条 人政府林权争议调处机构调解林权争议未达成协议的,应当及时提出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处理决定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二)争议的主要事实;
(三)人政府认定的事实及其依据;
(四)处理决定,并附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界线划定地形图。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之间达成的林权争议调解协议或者人政府作出的林权争议处理决定,涉及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经营范围变更的,应当依法报有关行政机关批准。未经批准的调解协议和处理决定无效。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人政府作出的林权争议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政府应当根据生效的林权争议协议书、调解书、处理决定或者行政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判决书等,组织测定林地权属界址、界线及标设界桩,依法办理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并发放林权证书。
第三十一条 调处林权争议工作中所需的测量、鉴定、制图、立界桩等工程费用,由当事人各方共同承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条 件的林权争议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在受理、调处林权争议过程中,未向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三)在林权争议调处过程中,玩忽职守、滥权、舞弊的;
(四)在林权争议期间,擅自发放林权证、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批准使用林地的。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擅自转让、租赁、承包,或以有争议的林木、林地作价入股的,其行为无效,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对出让、出租、发包或以林木、林地作价入股方的违法所得,并对调处裁定、决定确定的林权所有者或使用者的损失依法予以赔偿。
当事人在有争议的林地上从事建设以及造林、采种、采脂、采枝叶等生产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对调处裁定、决定确定的林权所有者或使用者的损失依法予以赔偿;致使森林、林木或林地受到毁坏的,依照《森林法》有关毁林的规定予以处罚。擅自采伐有争议林木的,依照《森林法》有关滥伐林木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当事人擅自在有争议的林地上造林的,由所在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其限期迁移所造林木;逾期不迁移的,所造林木归调处裁定、决定确定的林地权属者所有。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伪造、变造、涂改有关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材料的,由人政府林权争议调处机构认定其无效,收缴其伪造、变造、涂改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材料,并可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8.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申请书 篇八
(惠府〔2007〕2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2006年9月18日,省政府发布了《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11号,以下简称《办法》),于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为依法、公正、及时地做好我市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工作,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和谐,促进林业发展,经研究,现就做好《办法》的贯彻落实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积极做好《办法》的宣传解释工作
各县(区)、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组织有关人员认真学习和熟练掌握调处山林权属争议的规定和处理程序,切实提高依法调处山林权属争议的水平。要采取广播、电视、编发信息、张贴标语、印发资料等多种形式,广泛向群众宣传讲解相关规定,教育广大农村干部和群众依照法定程序申请调处山林权属争议,不搞越级上访,避免发生械斗等群体事件,维护社会稳定。
二、切实加强对山林权属争议调处工作的领导
各地要加强本辖区山林权属管理,把山林权属争议调处工作作为维护林区稳定、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工作来抓,为广大人民群众排忧解难,切实解决人民群众内部矛盾。一是各县(区)、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指定一名领导分管山林权属争议调处工作。林业、国土资源、民政、农业、水利、司法、公安、信访等部门要依照各自职责,积极配合做好调处林权争议工作。二是完善机构。惠东县、博罗县、龙门县等地林地面积较大,林权争议案件较多,调处工作任务艰巨,应建立调处工作常设机构并落实人员编制;惠城区、惠阳区、大亚湾开发区要相应设立专门调处机构,由专人负责。截止2006年底仍有20宗以上林权争议案件的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山林纠纷调处工作的通知》(惠府办〔2005〕91号)的要求,迅速成立山林权属争议调处办公室,并落实办公场所和有关经费。所在地的林业站、司法所、信访办、综治办等职能部门要大力支持,密切配合。三是按《办法》第四条规定,将调处林权争议工作经费纳入各级地方政府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三、认真落实山林权属争议调处工作领导干部负责制
当届政府任期内发生的林权争议,原则上当届政府任期内要处理完毕。为确保林权争议调处工作的落实,一是各县(区)、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建立山林权属争议调处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对本辖区内的林权争议进行排查,了解掌握林权争议的基本情况,并将跨行政区域、容易引起矛盾激化、影响林业开发、上级机关批示督办的争议案件列为重点案件,由专人负责跟踪督办,限期完成。二是山林权属争议较为突出的县(区)、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实行领导班子成员每年一人包一案责任制,列入工作实绩考评,与奖惩挂钩,把领导包案责任制落到实处。三是要制订调处工作目标,加快调处山林权属争议工作步伐。各级政府要以实施《办法》为契机,结合实际,制订2007~2009年山林权属争议调处工作目标和措施,力争到2009年基本解决我市山林权属争议的突出问题。四是按照分级负责,就地调处的办法,建立县(区)、镇(乡)、村(居)、组四级调处网络,依靠和发挥农村基层组织和群众组织在调解处理山林权属争议中的作用,依法依规做好辖区内的调处工作,力争做到个人之间的纠纷不出组,村民小组之间的纠纷不出村,行政村(居委会)之间的纠纷不出镇(乡)、办,镇(乡)、办之间的纠纷不出县(区)。
四、依法开展林权争议调处工作
在调处林权争议过程中,各级政府和有关职能部门以及调处机构要认真学习掌握有关政策法规,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和《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尊重历史,正视现实,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有利于群众生产生活的原则,提倡争议双方互谅互让,主动协商,妥善解决好林木林地权属争议。
(一)先易后难,先内后外,先急后缓。集中力量解决本辖区范围内较易解决或矛盾已经激化、急需马上调处的纠纷,再逐步解决调处难度大、跨区域、关系复杂的纠纷。各级调处机构要深入基层,充分调查研究,掌握好第一手材料。
(二)做深入细致的思想工作,积极引导双方协商化解争议。要深入山林权属争议发生地,做好争议双方党员干部的思想政治工作和群众的教育引导工作,广泛开展政策法规教育,引导他们克服本位主义、宗派主义和无政府主义,正确处理眼前利益与长远利益、局部利益与全局利益关系,实事求是协商解决好争议,把矛盾化解在基层。
(三)协调各方利益,依法合情合理地裁决争议。对经协商仍无法解决的争议,调处机构要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前提下,以书面形式将争议的起因、历史和现状,争议地点、四至、面积等基本情况,附上相关图表并提出处理意见,一并报请当地政府裁决。各级政府要在充分考虑各方利益的前提下,认真研究处理方法,依据有关政策法规,尽快作出公平、公正的裁决。
(四)秉公执法,通过法律手段解决争议。当事人向裁决机关的上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的,对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复议申请,应积极受理,在法定时限内依法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争议案件,由人民法院按司法程序依法处理。各方当事人必须严格执行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或裁定。
(五)完善山林权属争议案件档案管理制度。各级调处机构要建立山林权属争议调处受理登记和调解处理文书送达签收制度。当事人申请调解山林权属争议,要如实填写省政府山林权属争议调处办公室统一制订的《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申请书》。对符合调处条件的山林权属争议,要及时予以受理调处;对不符合调处条件、不属于山林权属争议的,要及时退回申请材料并说明理由。调解处理文书送达时要由当事人或委托代理人签收。
(六)严格管理和使用好调处林权争议工作中收取的工程费用。各级调处机构要按《办法》第31条规定,根据调处林权争议案件的需要,按宗收取当事人各方的测量、鉴定、制图、立界桩等工程费用,做到专款专用,严禁乱收费,切实减轻当事人的经济负担。
各县、区要认真抓好《办法》的贯彻落实工作,并将贯彻落实情况于2007年3月底前书面报送市林业局(联系电话:2881372)。
惠州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七年三月五日
9.怎样做好山林权属争议调处工作1 篇九
台江县林业局 王德林
山林权属争议是指山林权利人对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归属发生的争议。贵州省黔东南州是全国的重要林区之一。由于黔东南位于湘桂丘陵盆地过渡地带,山地纵横,峰峦连绵,沟壑遍布,地形地貌奇异复杂;同时黔东南州又是少数民族聚居区,主要居民是苗族和侗族同胞,由于历史的原因,苗族和侗族没有自己的文字,记事大多是口头传承,新中国成立前,汉文化在黔东南州的传播又极为有限,新中国成立后,直至二十世纪八十年代,文化教育才在苗乡侗寨得以逐渐推广。地形复杂和文化的缺失,以及各次的山林土地划分工作中的疏漏和其他一些原因,导致大量的山林权属纠纷存在。山林权属纠纷虽经各级各部门长期做了大量工作,进行艰辛的调处,但山林权属纠纷时有发生,自2008年全州施行集体林权制度改革以来,山林权属纠纷案件更加凸显,大量山林权属争议的存在已是农村社会秩序不稳定主要因素之一,稍有不慎随时引发群众性械斗和流血事件发生,影响群众的生产生活,与我国创建和谐社会,建立小康生活社会主义目标,极不相符。因而做好山林权属争议调处工作对黔东南州的农村社会稳定,生产发展具有重大意义。
一、认识做好山林权属争议调处工作的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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做好山林权属争议调处工作意义非常重大,它不仅关系到森林资源的保护,更关系到整个农村的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党和政府历来十分重视这项工作。从事调处工作的同志首先要认识做好山林权属争议调处工作的意义,从思想认识上调处工作,在具体工作中了解调处工作,这样才能做好调处工作。
二、充分了解解我国林权制度的演变
山林权属争议工作是一项情况复杂,权属争议原因多,调处难的一项工作,要做好山林权属争议工作,必须了解新中国成立后我国土地制度发生的变革。我国土地制度发生了三次大的变革即:第一次是土地改革时期,由政府没收地主阶级的土地,分配给无地少地的农民,废除地主阶级封建剥削的土地所有制,实行农民土地所有制,从而确立了新中国土地制度的基础;第二次是农业合作化运动时期,通过农业合作化运动把农民的土地所有制转为农民集体所有制;第三次是改革开放农业联产承包责任制,在坚持土地公有制的基础上,农业生产从集体经营转变为以家庭经营为主的经营形式。通过土地制度的三次大变革,林权制度也随着演变,大体经历了四个阶段。
(一)土地改革时期分山分林到户阶段。
土地改革以前,山林是封建土地所有制的一部分,经过土地改革,没收地主山林分配给农民,把封建山林所有制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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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农民所有制。1950年6月30日中央人民政府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下称《土地改革法》),《土地改革法》对没收和征收土地、山林范围作了规定:“没收地主的土地、耕畜、农具、多余的粮食及其在农村多余的房屋”、“征收祠堂、庙宇、寺院、教堂、学校和团体在农村中的土地及公地”,规定明确:“没收征收的山林、鱼塘、草山、桐山、桑园、竹林、果园、芦苇地、荒地及其他可分地,应按适当比例折合普通地位——分配之”。对收归国有的山林《土地改革法》规定:“大森林、大水利工程、大荒地、大荒山、大盐田和矿山及湖、沼、河、港等均归国家所有,由人民政府管理经营”。这一时期山林所有制是我国现行林权制度的基础。
(二)农业合作化时期山林入社阶段。
农业合作化运动是中国土地制度的第二次大变革,从农民的个体所有制改变为集体所有制。1953年12月1日,中央作出了《关于发展农业合作社的决议》(下称《决议》),《决议》提出了实行农业社会主义改造任务,号召农民组经由简单的共同劳动的临时互助组逐渐发展农民进一步联合起来,发展主要生产资料归合作社集体所有的高级农业合作社。1956年3月1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规定:山林作为主要生产资料,通过森林折价,把农民所有转为合作社集体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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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人民公社时期山林集体所有制,统一经营阶段。1958年8月29日,中共中央发布了《关于农村建立人民公社问题的决议》,《决议》规定:以乡为单位,由各高级农业合作社联合建立人民公社,把原各高级社农业合作社改为生产队。在人民公社运动中,实行“一平二调”,“打破社界、乡界、县界的大协作”,山林所有权的归属也被打破社界、乡界、县界以致森林遭受极大破坏,为了纠正人民公社运动中“一平二调”错误,1960年11月3日,中央发出了《关于农村人民公社当前政策问题的紧急指示信》,指出“一平二调”严重破坏农业生产力,必须坚决反对,并规定:生产队是人民公社的基本核算单位,生产小队是组织生产的基本单位,劳动力、土地、耕畜、农田必须坚持“四固定”,固定给生产小队使用,并且登记造册,任何人不得随便调用。这就是我们经常讲到的“四固定”政策。因“四固定”中的土地其中包含林地在内。1962年9月27日中央发布了《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案》指出:人民公社的基本核算单位是生产队,生产队范围土地都归生产队所有。为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山林资源,《修正案》规定:公社所有的山林,一般应该下放给生产队所有;不宜下放的,仍旧归公社或者生产大队所有。归公社或者生产大队所有的山林,一般也应固定包给生产队经营;不适合生产队经营的由公社或者生产大队组织专业队负责经营,这些山木的所有权和经营权定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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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以后,长期不变。
(四)改革开放时期林业“三定”阶段。
人民公社化运动中的“一平二调”,十年**中“左”的指导思想的影响,一些地方又多次改变山林所有制,山林权属长期得不到稳定。林权不稳,是造成森林破坏的根本原因。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之后,随着农业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建立,为了振兴林业,稳定山权林权,落实林业生产责任制,中共中央、国务院在1981年3月8日发布了《关于保护森林发展林业若干问题的决定》,部署了以“稳定山权林权、划定自留山和确定林业生产责任制”为主要内容的林业“三定”工作,对林业的生产关系作了部分调整,林业生产由集体经营转变为以家庭经营。
1、确定山权林权,坚持以现在的权属为基础,凡是没有争议的,都予承认,稳定下来,不再变动。避免牵动面过大,引起混乱。山林权属有争议的,充分协商,合理解决。林权,坚持谁造谁有,合造共有的政策,维护国家和集体造林成果,防止借口林权纠纷,乱砍滥伐,拆场毁林。集体的山权,一般以“四固定”时确定的权属为准,“四固定”时未确定权属的,参考合作化或土改时确定的权属。
2、集体所有的山林,过去按规定或协议划归国营林场、代木场的,凡是已按协议付给了报酬,或后来作过清理的,5 / 15
通过协商,采取联营或收益分成的办法,给社队以合理报酬。由公社、大队筹集土地、劳力、资金兴办的社队林场,要明确山林权属和收益分成的办法,已有协议的按协议兑现,没有协议的协商确定。
3、凡是有条件的地方,都要根据群众烧柴、用材的实际需要、经营能力的大小和荒山荒地的多少,就近给社员划一定数量的自留山。
三、造成山林权属纠纷的主要原因
导致山林权属纠纷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根据工作中了解到的情况,导致山林权属纠纷的主要原因有以下几种:
(一)地籍管理紊乱是造成林权纠纷的根本原因。解放以后,结合土改进行地籍整理,建立地籍档案,但都是用陈报登记的办法,没有“履亩丈量”缩绘成图,因此除少数完成土地清丈的地区之外,地籍档案中均无图籍可查。由于多数地方土地没有经过清丈,没有完整的图籍可考,不但各户所占土地的四至疆界多有不清,而且其土地的坐落位臵有时也有争执,以致“地讼”很多。同时,因为政府部门缺乏作为确认土地产权依据的地籍档案资料,对发生权属争议的山场,搞不清它的坐落和四至,不能正确地断定其权属,以致各地的山林权属纠纷越来越多。我省各地林权纠纷案件的发生情况,就清楚地说明这个问题。
(二)土地改革中山林的没收征收和分配工作存在很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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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留问题,造成大量的林权纠纷。
1、在土地改革中有部分山林没有确定权属。这些山由于权属未定,占有关系不明确,以致争议不休。且双方均拿不出依据,调处难度大。
2、土地证填写不规范。分析林权纠纷,绝大多数是由于土地证填写不规范所致。有的虽然有土地证,但土地证上所登的山场坐落和四至不明确;有的填写了山场坐落的山名,但四至笼统地填写为东至岭,西至冲等等,没有确定的界址;有的连坐落位臵也不清。加之山场情况复杂,有些人为了侵占他人的山场,故意扩大四至,甚至用“移花接木”的手法把坐落在其他山场的土地证移来作为争山的依据,权属很难认定。
3、重复填证,重复发证。由于填发土地证时一般只是根据个人的自报登记,没有经过上山核对,以致一部分山场造成重复分配,成了“一证多山”、“一山多证”。
4、有些山场在土地改革中只分“税亩”不分山(即按山场的习惯亩面积平均分给若干农户所有,但没有具体划分山界。如该山的“税亩”是10亩,分给10户所有,每户得1亩,但没有把山场逐块划分到户),形成多户所有的“共有山”。现在,这些业主分别属于几个村,这些村都拥有该山的一部分权属,但因为土地证没有具体的界址,于是就争论不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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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土地改革中把一部分该没收、征收的山林没有没收、征收,把不该没收、征收的山林加以没收、征收和分配了,引起有关当事者对这些山场权属争议不休。
6、土地证的填写和颁发过程中,不少地方存在发证手续不符,如不是由土地所在地政府颁发土地证等,以及土地证错发、误发和把山场的土名、四至写错等问题。
(三)山林从农民私有制转变为集体所有制的大变动中,在土地权属问题上有许多政策遗留问题。
1、山林折价入社的过程中,没有严格的手续,许多地方没有登记造册,更没有到地籍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产权的移转手续。结果,哪些山林已经折价入社,折价归哪个集体所有等问题,没有可靠的档案资料可以查考。
2、许多地方的山林没有处理林木的折价入社,特别是房前屋后的树木、宅基地上的树木、坟头树等等,按规定都归社员私人所有,不办理林木折价入社。后来,在公社化运动中,统统收归集体所有,根本没有办理折价入社。因此,有些山林所有权的归属不清。
3、大多数国有林地,特别是国营林场,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没有办理必要的手续,造成林场经营的边界不清,权属争议很多。
4、人民公社化运动中“一平二调”的“共产风”打乱了山林所有制,后来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农村人民公这当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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几个政策问题的紧急指示信》,通过实行“四固定”,把原来属于生产大队所有的山林划片固定到队。但是,划片的界线不清,山林权不统一,以及划分给各队的山林不合理,引起生产队之间的权属争议。而且,有些大队把原来不属于本队的山林固定为自己所有,甚至把外社、外县的山林占为己有,酿成许多边界纠纷。加之“四固定”时,都是大队和生产队商定的,有的对划片的土地和山林曾经登记造册,有的只有会议记录,有的是口头划定的,大多没有完整的档案资料,在地籍档案中更无记载,无法查考,以致纠纷不断。
(四)林业“三定”时,在颁发山林所有权证的工作中,普遍存在工作过粗的问题。
1、没有查验陈报登记者对该项土地原来所持有的有效凭证。
2、没有到实地“履亩丈量”,划清界址。
3、没有在发证前把登记结果张榜公布,及时更正被错认的山林权。
4、没有把历史上的遗留问题作一次全面的清理。因此,林业“三定”没有解决在山林方面进行地籍整理的任务,而且在划分责任山和自留山的工作中,大量存在山界不清的问题。
(五)、集体林权制度改革中出现的问题
在本次的集体林权制度改革中由于工作量大、面广,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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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的农户多,情况复杂,参加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工作人员水平参差不齐,责任程度不一,导致本次颁发的《林权证》部份出现勾图移位,四至不清,证地不一,无相邻接边人签字认可边界等违规发证情况发生,这是现在纠纷的主要原因。
(六)、其他原因
1、争族山。族山、众山在土地改革时已经征收,分配给耕种这些山林的乡、村所有。现在有些人纠集宗族势力,要把这些族山争回去,而且往往挑起宗族械斗。
2、向国营林场争山。过去划给国营林场的集体山林,已经按当时的政策规定订了协议或作过处理的,现在有些乡、村看到这些山场已经绿树成林,就制造各种借口推翻协议或政府所作的处理,要把山争回去。
3、利用土地证上的界址不清,故意扩大四至范围。土地证缺乏图籍可供查考,而且所登的四至往往是“至岭”、“至冲”等等,没有表明确切位臵,有些人就故意扩大土地证所登的四至范围,要把他人所有的山林争为己有。
4、伪造证据。土地证是确定土地权属的主要凭证。有人对土地证进行涂改、添写,制作假证据。特别是林业“三定”时,很多村、组留有空白证,一些地方所填发的土地证留有空格,有人把空白证或证上的空格填上所争山场,用来作争山的凭证。此外,山林折价入社和“四固定”和林业“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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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的材料,缺乏完整的档案可以查考,易于制作假证据。
5、文化缺失,口头划定或记载不清。
我县有很多在划分山林时,由于缺失文化,加之由于当时历史背景,当时对彼此的信任,划分山林时只作口头约定,事后发生纠纷,难以查证。由于我县是少数民族县,划分山林时有记载,或者不签字认可只作记录或者记载模糊不清导致纠纷。
三、我国山林权属纠纷调处程序
(一)我国山林权属争议调处机制和法规 对山林权属争议调处机制主要有三种形式:
1、当事人协商,达成协议。
2、由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调解达成协议。
3、人民政府的处理。
人民政府处理是指人民政府根据法律的授权,对山林权属争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政府机关自身调查取得的证据进行审查,在调解无效情况下,依据法律和政府的规定,对山林权属作出处理,明确山林权属的活动。
(二)人民政府对山林权属争议管辖分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规定:乡(镇)人民政府管辖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辖单位之间、个人之间、俱与单位之间的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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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把握调处工作中主要的法律和政策、依据
1、法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
2、行政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保护森林发展林业若干问题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
3、地方性法规。如《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等。
4、部门规章。如《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林木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等。
5、地方政府规章。如《贵州省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确权发证办法》等。
6、司法解释。如《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土地权属行政案件证据审查的指导意见》等
7、有关规范性文件。
四、山林权属调处基本要求
1、正确处理山林纠纷。处理山林纠纷必须尊重案件客观事实、分清是非。一是要查明事实,依据其提供的权属证据,查明权属真相;二是正确适用法律、政策,正确认定权属。
2、及时处理山林纠纷。山林纠纷要求及时处理。如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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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及时处理争议山林权属处于不确定状态,势必引发当事人对争议林木的破坏、抢夺,一旦矛盾激化,就可能引起械斗,造成人员伤亡的恶果,从民事纠纷发展为刑事案件。
3、合法处理山林纠纷。在处理山林纠纷过程中,要尊重历史、尊重事实,依法进行处理,做到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4、调解优先处理山林纠纷。
山林纠纷属民事纠纷范畴,一般是在群众根本利益一致的基础上发生的纠纷,属于人民内部矛盾,他是可调解的,因此应从加强团结不利生产、有利生活的目的出发,按照法律、政策规定,优先进行调解解决,以达到增强团结、促进社会安定的目的。
5、公平公正处理山林纠纷,在调处山林纠纷过程中,调处人员做“天平称”,处于公平公正立场,不能偏袒一方,要充分听取双方意见,以达到以理服人之目的。
五、发挥调解智慧,认真做好调解工作
事实胜于雄辩,要做好山林纠纷调处工作,必须查清山林纠纷的事实。包括纠纷地的地名、地点、范围,争议的是林木还是林地,收集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并加以核对,调查发生争议的主要原因,只有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调解,才能做到心中有数,抓住关键性问题,才能收到良好效果。在调解过程中必须尊重当事人双方的意愿,调解工作必须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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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进行,不能强迫其签订协议。调解必须符合政策和法律规定。调解工作必须遵循政策和法律规定,在政策法律规定范围内的调解所达成协议才能有效,否则不具法律效力,不受法律保护;调解工作要尊重少数民族地方习惯,黔东南州的苗族侗族均有很多地方处理山林纠纷的习惯,在调解时要尊重少数民族地方习惯,才能做到事倍功半;调解必须讲究技巧,在尊重事实、尊重法律、尊重法规的基础上,按有利调解情况,当说才说,不当说不说,多作当事人各方思想工作,本着“功到自然成”的思想,力争纠纷各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协议一旦达成要主持当事人各方写好协议,并签名盖章,保存好协议档案,确保事后不重复发生纠纷。
六、依法履行职权,认真做好调处工作
山林纠纷案件在查清事实、调解无果后,人民政府要依法赋予的职权作出裁决。对有有效证据证明归属一方所有的,要裁决纠纷地归属有有效证据的一方;当事人无有效证据的,人民政府按照有利于生产和管理、公平原则依法作出合理划分。
在作出处理前要做好以下工作。
1、制好处理文书。处理文书是全部调处工作的结果,文书制着的好坏,质量高低直接影响调处效果,同时处理文书代表政府形象。因此在制作处理文书时语言要简洁明了,14 / 15
观点明晰,事实清楚,引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清晰,附图清楚,签发、印章手续齐备。
2、做好案件内部审查,确保处理合法。在作出处理前要对整个案件进行内部合法性审查,包括程序合法性审查,证据认定审查,处理结果合理性审查等,避免政府违法违规处理,切实依法行政。
3、做好当事人思想工作,掌握群众思想动态。山林纠纷涉及群众具体利益,特别是集体之间的纠纷,人多势众,互不相让,在处理前必须做好思想工作,了群众思想动态,把好维稳关,引导当事人依法依规按程序进行处理,避免群众性械斗和流血事件发生。
4、做好应诉准备。在处理前要整理案件材料,充分做好应诉准备。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10.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申请书 篇十
一、单项选择题(共 25题,每题2分,每题的备选项中,只有1个事最符合题意)
1、市场经济与计划经济的本质区别在于__。A.价格的形成机制 B.生产力水平高低 C.有无计划和调控 D.所有制形式
2、在下列指标中,__属于数量指标。A.小区建筑覆盖率 B.小区人均绿地面积 C.小区建筑面积
D.小区土地出让价格
3、国有土地收益中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__上墩国家中央财政,__留给有关地方人民政府。A.10%,90% B.20%,80% C.30%,70% D.40%,60%
4、影响土地区位的行政因素有。A:城市拆迁 B:城市规划 C:用地审批 D:规划审批 E:时间因素
5、下列选项中,不是工程造价的计价与控制的对象的是__。A.建设项目 B.单项工程 C.单位工程 D.项目设计
6、是银行向同业或客户卖出外汇时所依据的汇率。A:买入汇率 B:中间汇率 C:现钞汇率 D:卖出汇率 E:土地
7、我国计划“十五”期间建造城镇住宅27亿平方米,比“九五”时期净增3.55亿平方米.要实现这一目标,平均每年需新建城镇住宅亿平方米.【2004年考试真题】 A:4.69 B:6.11 C:4.50 D:5.40 E:土地
8、《森林法》规定,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__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A.1 B.2 C.3 D.6
9、营销分析是运用__技术,把不动产市场分组,从中选取需求空间较大的对象群,根据它们的需要为开发商提供建议的一种研究。A.市场营销 B.市场策划 C.市场预测 D.市场细分
10、根据《土地管理法》规定,经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改,须经__批准。A.原批准机关
B.原批准机关的上级机关 C.县级人民政府
D.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
11、在房地产开发项目财务评价中,动态投资回收期一定大于。A:基准回收期 B:静态投资回收期 C:项目开发期 D:项目建设期 E:土地
12、某宾馆建筑物尚可使用25年,剩余土地使用权年限为27年,预计未来第一年的纯收益为39万元,此后纯收益每年在上一年基础上减少2万元,采用收益还原法计算该不动产价值时,收益年数应确定为__年。A.19.5 B.20.5 C.25 D.27
13、建设用地审批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应把握__原则。A.公开性 B.实用性 C.稳定性 D.标准化 E.可持续发展
14、土地价格形成的基础有()。A.土地的稀缺性 B.土地的效用大小 C.土地的生产成本 D.土地的需求 E.土地的可流转
15、市场比较法中正确的估价程序是。【2004年考试真题】
A:①确定修正项目;②评估比较案例价格;③交易情况修正;④评估待估宗地价格
B:①确定比较案例;②收集资料;③评估待估宗地价格;④价格修正
C:①评估比较案例价格;②收集资料;③确定修正项目;④评估待估宗地价格 D:①调查与选择比较案例;②确定价格可比基准;③交易情况修正;④估价期日修正
E:时间因素
16、在土地估价过程中,记载估价关键事项和估价结果,简要介绍估价技术过程的是__。A.送文函
B.估价工作报告 C.土地估价报告
D.土地估价技术报告
17、在土地估价过程中,记载估价关键事项和估价结果,简要介绍估价技术过程的是。A:送文函
B:估价工作报告 C:土地估价报告
D:土地估价技术报告 E:时间因素
18、韦伯在进行工业区位的分析中,提出原料指数的概念,是用来论证()对工业区位的影响。A.距离 B.原料产地 C.运输费 D.原料费用
19、市场比较法中比较案例与待估宗地间建立价格可比基础不包括__。A.统一价格时点 B.统一面积单位 C.统一付款方式
D.统一货币种类和单位
20、与道路有关但不体现土地通达度的要素是道路的__。A.类型 B.影响距离 C.数量
D.相对位置
21、初始土地登记工作可分为5个阶段,其中最基本的环节是__。A.申报 B.权属审核 C.地籍调查
D.注册登记,颁发证书
22、居住区内居民到达居住区级公共服务设施的最大步行距离为合理的服务半径,一般为米,在地形起伏的地区还应减少.【2007年考试真题】 A:300~500 B:500~800 C:800~1000 D:1000~1200 E:土地
23、印花税对技术合同规定,按所载金额贴花。A: B: C:1‰ D:3‰ E:土地
24、某房屋建筑面积40平方米,耐用年限50年,重置单价2000元/平方米,残值率为5%,已使用5年,用直线法计算的总折旧额为__。A.1520元 B.7600元 C.8000元 D.8444元
25、某城市写字楼用地的评估中,应选取同时期的对比较案例估价期日进行修正。【2009年考试真题】 A:全国综合地价指数 B:该市综合地价指数 C:全国写字楼地价指数 D:该市写字楼地价指数 E:时间因素
二、多项选择题(共25题,每题2分,每题的备选项中,有2个或2个以上符合题意,至少有1个错项。错选,本题不得分;少选,所选的每个选项得 0.5 分)
1、初步统计,2003年我国国内生产总值为116 694亿元人民币,人均国内生产总值1090美元。以上两项统计指标依次为。A:数量指标、质量指标 B:总量指标、相对指标 C:绝对数、比较相对数 D:绝对数、强度相对数 E:管理费用
2、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必须符合。A: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B:城市规划
C:城市建设用地计划 D:社会主义公有制的制度 E:经济、社会、文化发展战略
3、土地利用计划管理的管理活动主体是国家__。A.土地行政管理机关 B.土地局
C.土地利用管理机关 D.土地分配机关
4、应用成本逼近法进行土地估价,计算土地取得费的利息,是以整个取得费为基础,计算期为__开发期。A.1/4 B.1/2 C.整个 D.一年
5、城市规划纲要的内容包括。
A:论证城市发展的技术经济依据和发展条件 B:拟定城市经济社会发展目标
C:论证城市在区域中的地位和作用,原则确定市域城镇体系及其布局 D:论证并原则确定城市性质 E:论证但不确定城市性质
6、《土地管理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A: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
B: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
C: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已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已获批准的
D:因单位撤销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 E:因单位迁移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
7、对于基础设施配套常常概括为“三通一平”和“七通一平”,“三通一平”是指__。
A.通水、通电、通信,地面平整 B.通水、通路、通信,地面平整 C.通水、通路、通电,地面平整 D.通水、通电、通气,地面平整
8、《征用土地公告办法》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应当包括下列__等内容。A.本集体经济组织被征用土地的位置、地类、面积,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种类、数量
B.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数量
C.安置补助费的标准、数额、支付对象和支付方式 D.城镇居民的具体安置途径
E.土地补偿费的标准、数额、支付对象和支付方式
9、在土地估价中,修正体系的科学性是基准地价系数修正法估价结果准确性的决定性因素。按照《城镇土地估价规程》的要求,下列关于基准地价系数修正系数编制的做法不正确的是()。
A.在基准地价修正系数表验证时,计算得到宗地实际地价与评估地价的价差范围为-120%~+13%,则表明修正系数符合要求
B.通过土地定级总分值编制基准地价修正系数时,地价修正幅度的确定以实际土地收益为依据计算
C.级别修正幅度计算时,好、较好、一般对应的土地收益分别以A、B、C表示,则三者的修正幅度顺序分别为:(A-C)×100%/C、(A-C)×100%/2C和0% D.在确定级别修正幅度阶段,采用聚类分析法和图示法需对资料进行组团分析 E.引用特尔斐法确定的土地定级因素权重值作为各地价影响因素修正幅度计算时的权重
10、土地执法监察的方法有等方法。A:超前控制方法 B:跟踪检查方法 C:目标管理方法
D:协作处理或公开处理方法 E:滞后控制方法
11、土地市场的功能包括。A:优化配置土地资源
B:调整产业结构,优化生产力布局
C:健全市场体系,实现生产要素的最佳组合 D:流通方式的多样性
E:调控土地供给,控制投资过热或过冷
12、城市基准地价常见的表现形式有。【2009年考试真题】 A:级别基准地价 B:区片基准地价 C:路线价
D:区片综合地价 E:市场监测地价 13、2008年新修订的《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由投资强度、容积率、建筑系数、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用地所占比例、绿地率五项指标构成,下列说法错误的是。
A:工业项目的建筑系数应不低于30%
B:工业项目所需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用地面积不得超过工业项目总用地面积的7%
C:可以在工业项目用地范围内建造专家楼和培训中心等非生产性配套设施 D:工业企业内部绿地率最多不得超过20% E:35%~50%
14、在土地估价过程中,以下不属于确定最佳开发利用方式内容的是__。A.最佳用途 B.最佳收益 C.最佳集约度 D.最佳规模
15、关于我国的城镇基准地价,下列说法中正确的是()。
A.由政府负责制定并公布执行,与路线价、标定地价等同属于公示地价范畴 B.基准地价评估属于注册土地评估机构的执业业务范围,可由机构根据需要自行组织测算
C.基准地价是政府向公众提供区域性土地价格信息,并发挥地价对社会经济的宏观调控作用的工具
D.基准地价可以根据市场状况即时变更
E.基准地价要体现政府出让土地的优惠政策
16、城市基准地价是__年期的土地使用权价格。A.无限
B.各用途法定最高出让 C.基准日后的剩余 D.转让剩余
17、从成因上来划分,可以把岩石分为__。A.沉积岩 B.岩浆岩 C.变质岩 D.质地岩 E.火成岩
18、影响地价的交通条件主要有__。A.区域交通类型 B.区域交通管制 C.道路状况
D.区域土地利用性质 E.区域的车流量
19、习惯上将__以上各级行政主管部门所从事的地籍工作称为国家地籍。A.乡级 B.县级 C.村级 D.省级
20、对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的对有关行政规定的审查申请,行歧复议机关有权处理的应当在__日内依法处理。A.10 B.15 C.30 D.45
21、地籍档案管理的基本要求有。A:完整 B:准确 C:系统 D:安全 E:间隔
22、采用剩余法评估地价时,一般可采用__对开发完成后的不动产价格进行评估。A.市场比较法 B.成本逼近法 C.假设开发法 D.收益还原法
23、某套商品住宅销售总价为97.5万元,套内建筑面积130平方米,套内阳台建筑面积10平方米,套内墙体面积10平方米,公共分摊建筑面积20平方米,则下列结论正确的是.【2009年考试真题】 A:该套商品住宅建筑面积150平方米 B:该套商品住宅套内使用面积110平方米 C:该套商品住宅套内使用面积120平方米
D:该套商品住宅建筑面积单价6500元/平方米
E:该套商品住宅套内使用面积单价7500元/平方米
24、土地收购补偿费一般按__计算。A.被收购土地的开发成本 B.被收购土地的开发利润 C.被收购土地的开发税金 D.被收购土地的税费
25、《耕地占补平衡考核办法》规定其制定的法律、法规依据为__。A.《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B.《土地管理法》 C.《城乡规划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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