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税收入票据管理制度

2024-09-28

非税收入票据管理制度(精选10篇)

1.非税收入票据管理制度 篇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简称非税收入)管理,规范非税收入票据的印制、发放、使用、保管及缴销工作,根据财政部《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规定》(财综字[1998]104号)、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专业性收费票据印制管理工作的通知》(陕财规[2001]001号)和《汉中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汉政发[2005]29号)及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非税收入票据是指省财政厅监(印)制的由行政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使用的各类非税收入票据。非税收入票据是单位财务收支的法定凭证和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是财政、审计等部门进行检查监督的重要依据。

第三条 财政部门是非税收入票据的主管机关,具体管理工作由非税收入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第二章 非税收入票据的种类及适用范围

第四条 非税收入票据包括《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行业收费票据》、《罚没票据》、《捐赠票据》、《结算票据》、《社团票据》等。

第五条《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是专门用于政府非税收入征收业务的票据,是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的通用票据。

第六条《行业票据》是为适应行业特殊需要,具有特定式样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限于特定行业收费使用。

第七条《 捐赠票据》是接受社会捐赠资金或办理转赠事项的专用票据,不得用于销售商品、提供劳务及其他收费。

第八条《结算票据》是用于部门及单位非收费行为或资金往来结算使用的票据,不得用于对外收费。

第九条《社团票据》是用于社团组织向个人会员和单位会员收取会费的票据,不得用于社团的其他业务。第十条《 罚没票据》是行政执法部门或委托执法单位依法对违纪、违规单位及个人进行处罚的收款凭据,不得用于收费。

第十一条 各类票据必须按规定的用途和范围使用,不得互相串用,也不得转让、转借、代开。

第三章 非税收入票据的印制,领购、使用及缴销

第十二条 非税收入票据由省财政厅统一印制,并加盖省财政厅的“票据监制章”方可有效。任何单位和部门均不准擅自印制票据。

第十三条 非税收入票据由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发放和核销。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行政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罚没收入等其他款项都必须按规定使用非税收入票据。凡不按规使用非税收入票据或填开不规范的,缴费单位或个人有权拒绝付款,财务部门不得作为报销凭证。

第十四条 非税收入票据实行分级管理,执收单位按财务隶属关系领购。领购票据的单位应属于财务独立核算单位,有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并由单位财务部门统一领购和管理。

第十五条 单位首次领购非税收入票据时应写出书面申请,同时提交有关收费的文件规定及《收费许可证》复印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等,经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审核后发给《票据领购证》,单位凭《票据领购证》领购票据。再次领购票据时,除应持《票据领购证》外,并应缴销已使用的票据。经审核,属于政府非税收入的资金要全额解缴财政专户或国库 后方可供票。非税收入票据实行分期限量领购,票据供应量原则上不超过一个月的使用量。

第十六条 个别用票量很少的单位,符合用票条件的,可持单位介绍信到非税收入管理机构代开票据。

第十七条

非税收入票据在启用前,应当检查票据是否有缺页、漏页、重号等情况,一经发现,应及时向票据管理部门报告。使用时,票据填写必须内容完整,字迹工整,印章齐全,各联次内容和金额一致。如填写错误,应另行填开。填错的票据应加盖作废印记,保存其各联备查,不得涂改、挖补、撕毁。如发生票据丢失,应及时在公开媒体上公告作废,并查明原因,写出书面报告,报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处理。

第十八条 撤销、改组、合并的收费单位或收费项目已被明令取消的单位,要办理票据领购的变更或注销手续。尚未使用完的票据要予以交回,单位不得私自转让《票据领购证》和非税收入票据。

第十九条 建立票据定期核销制度和年领年结制度。非税收入票据除通过网络管理自动核销以外,其他票据原则上一个季度核销一次,个别收费量较小的单位可以半年核销一次,年终要全部核销,不能跨使用。票据核销后剩余的空白票据,经重新登记后结转下年继续使用。核销票据除核实登记收费金额外,还要审查收费项目和标准,对违规收费的行为按规定予以查处。

第四章 非税收入票据的管理与稽查

第二十条 非税收入管理机构要建立健全非税收入票据领用、保管、核销等制度,设立并登记台账。

第二十一条 执收单位要建立非税收入票据领用、保管、核销、审核等制度,设立、登记票据台账,定期向票据管理部门报告非税收入票据的领购、使用、结存情况。

第二十二条 非税收入管理机构、执收单位必须建立票据管理制度,由专人负责保管,确保票据安全。

第二十三条 单位已开具的票据存根,经非税收入管理机构核销后应妥善保管,保管期限一般应为五年,个别有困难的,经同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批准,可适当缩短保存期限。保存期限满需要销毁的票据,由单位负责登记造册报同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核准后销毁。

第二十四条 非税收入管理机构要建立非税收入票据稽查制度。根据实际情况和管理需要,对非税收入票据的领购、使用、保管等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被查单位应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接受监督和检查,不得拒绝核查、隐瞒情况或弄虚作假。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下列情况属于违反非税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1、未经批准擅自印制非税收入票据的;

2、私自刻制、使用和伪造票据监(印)制章的;

3、伪造、制贩非税收入票据的;

4、未按规定用途和范围使用非税收入票据的;

5、擅自转借、转让、代开、买卖、销毁、涂改非税收入票据的;

6、利用非税收入票据乱收费或超出规定范围和标准收费的;

7、互相串用非税收入票据的;

8、不按规定接受财政部门及其非税收入票据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或不按规定提供有关资料的;

9、管理不善,丢失毁损非税收入票据的;

10、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对具有上述行为的单位和个人,有违法所得的,由财政部门或票据管理机构依法予以没收,并按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条例》规定,对单位处以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机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非税收入票据管理的行为,应当按照《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被处罚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规定的期限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此前有关规定与之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负责解释。

2.非税收入票据管理制度 篇二

(一) 政府非税收入

政府非税收入是指除税收以外各机关单位、团体和社会组织利用政府权力、政府信誉、国家资源、国有资产或提供特定公共服务、准公共服务取得并用于满足社会公共需要或准公共需要的财政资金, 是政府财政收入的重要组成部份, 是政府参与国民收入分配和再分配的一种形式。随着非税收入在国民经济中的比重越来越大, 规范非税收入管理已得到中央的空前重视, 并将其作为构建公共财政体系的重要内容。本文将具体就其中的非税收入票据管理进行阐述并提出一些问题和建议。

(二) 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政府非税收入票据主要包括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和非税收入专用票据。财政的非税收入征收管理机关负责非税收入票据的发放、核销、检查及其他监督管理工作。执收单位使用按照收入级次或者财务隶属关系向财政部门申领非税收入票据。

二、非税收入票据管理存在的问题

(一) 缴款方式造成的票据管理难

现有非税收入缴款方式分为直接缴款和集中汇缴。直接缴款是执收单位向缴款义务人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 缴款义务人到非税收入代理银行缴款, 款项直接进入财政部门在银行设立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 缴款书上的收据联作为缴款义务人的缴款收据。这种方式很适合银行和执收单位均在政务服务中心设点的情况。单位集中汇缴是执收单位向缴款义务人开具非税收入专用收据并收取款项后, 执收单位再按日分项目填制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并将款项汇缴至代理银行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对前一种方式来说, 执收单位不用另领收据, 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即具备了收据功能, 而且能够即时核销, 钱款都即时到账。而后一种收据和缴款书是分离的, 对票据的管理和核销及非税收入的即时入账提出了更高要求。

(二) 票据核销不及时、不全面

对上面提到的直接缴款来说, 这个问题不存在。非税收入缴款书是即缴即销, 资金也及时入账。而后一种方式, 有的执收单位在收到款项后不及时汇缴资金, 或者缴存资金不全面, 而财政部门又没有及时核销票据, 或者核销票据时没有核对缴存金额, 发放新票据时没有及时核销旧的票据, 造成执收单位旧票积压, 甚至出现用已停止使用的财政票据收费, 这些都会造成大量财政资金留存执收单位, 使某些单位截留资金、坐收坐支、私设“小金库”等有了可乘之机。

(三) 财政对票据的使用监管不力

由于财政专用票据种类繁多, 给票据的监管造成了很大难度。有些还在领取使用专用票据的执收单位不按规定使用专用票据, 比如串用票据、出借出让票据、利用票据乱收费、不按规定填写票据等。而财政监管部门没有及时地检查执收部门的票据管理和使用情况, 票据年检和票据月报表都没有按时执行, 平时也没有经常不定期检查。

(四) 执收单位票据管理混乱

很多执收单位没有设专人管理专用票据, 造成票据管理混乱, 票款没有分离, 少了互相牵制与监督。导致大量票据、钱款滞留在个人手中, 易造成公款私存、贪污挪用等违法违纪问题。票据交接和使用也没有规范的手续, 还有票据遗失现象, 时间长了, 责任界线不清, 弄成一本糊涂账, 给监管和审计造成难度。

三、非税收入票据管理完善建议

(一) 加大直接缴款范围

非税收入征收的直接缴款方式大大方便了票据的管理, 票款即开即存即核销, 杜绝了坐支、挪用、滞留及“小金库”现家。但是由于各种原因, 有些特殊单位和特殊项目还没有采取直接缴款方式, 而是收取款项后再由执收单位统一汇缴, 可能出现汇缴不及时、不全面等现象。现在有某些地方采取的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笔者认为很可行。执收单位对缴款义务人开具缴款通知书, 缴款义务人凭缴款通知书到指定代理银行缴纳款项后, 执收单位凭缴款义务人提供的已缴款凭证开具正式收据。这样一来只要开具收据的款项均已进入汇缴结算户, 就不存在截留资金现象, 这其实是另一种形式的直接缴款。

(二) 推行票据电子化

现在全国有些地区正在试行票据电子化, 取得了很好的效果。票据电子化是指将以前手工开票的方式, 变为用电脑联网的电子化票据系统开票。非税收入征收机关和执收单位进行系统联网, 票据电子化系统的数据共享。执收单位每在系统上开出一张票据, 非税收入征收机关都同时在联网系统中得知, 并以电子化票据系统记账代替手工记账。各项收费内容的分类、收费标准、控制及核销都已在软件中设定, 人工不能人为改变, 除非改系统。这样从根本上控制了票据混乱、坐收坐支、核销不及时等现象。非税收入征管部门也可以随时掌握着票据开具及资金入库情况, 可以有效解决票据核销难的问题。

(三) 加大票据监管力度

财政部门要加大监管力度, 建立稽查制度, 尤其是对没有实行直接缴款又没条件上电子化票据系统的执收单位, 更要加强力度。要切实落实年检工作和票据月报表工作, 同时进行不定期的检查和抽查, 督促各执收单位及时核销票据, 并核对金额, 查对款项缴存情况, 及时掌握全面的票据和收入信息。对违规违纪情况要严厉查处。

(四) 加强执收单位自身票据管理

3.政府非税收入创新管理探讨 篇三

一、政府非税收入的特点

首先,从在非税收入的增长而言,我国非税收增长明显且有着持续增长的态势。根据官方数据,以及经过较为准确的统计,我国政府非税收入平均增长率为20%,并且还有着稳定增长的空间;其次,从整个规模来看,自从上世纪90年代开始,我国政府整个的非税收收入占到了我国总GDP的10%左右,占政府财政收入的50% ,及时按照非税收收入本身统计较小的口径进行统计,也就是除去体制外的非税收收入的量,比例也在35%-50%之间;最后,从非税收收入的管理制度方面来看。整体上而言科学性以及严肃性还不足。目前我国对于非税收收入的管理主要施行预算外管理办法,这便是默许了一部分的灰色非税收收入的存在,其主要的用途是解决中央地方在财权事权分配关系上的划分问题。

二、我国非税收入目前存在的问题

(一)收费项目繁多,管理范围尚未覆盖

收费项目过于繁多,并且存在着很多不合理以及欠规范的地方。根据财政部综合司的有关数据,全国性税收项目在2000年总数达到了200多项,2002年总数更是达到了335项,每个省的收费项目平均在100项以上,名目繁多的收费项目之中,由于缺乏严格的监察以及规范的体例,管理范围尚未覆盖。

在实际情况之中,地方性政府在大力对事业单位性质收费作出了全面清理,但是成效还是不大,没能够彻底改变名目繁多的收费项目。所以政府仍然需要作出较多的努力,努力规范了目前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现代化管理制度。

(二)资金利用的效率过低

资金运作效率低下,部分政府单位或部门等对非税收入管理认识不到位。在实际情况之中,根据政策规定推行“收支两条线”后,收入虽然都进入财政专户,但由于受到部门利益驱动,从财政专户拨出使用,由于一直未有一个统一、规范、切实可行的好办法,一些地方仍然存在专户储存的现象,造成地方领导误认为财政还有预算外融资信用放款职能,与财政退出竞争领域的信用放贷政策相违背。

(三)原预算外专户会计核算不一致,单位执行会计制度不

到位,对非税收入法规制度的落实以及结算专户的设置带来

障碍。预算资金管理及核算政策各地不一,有实行政府按照

比例调控的,也有实行定额上缴的、定额抵支的、下达收入任

务指标高比例返还的等等。对于单位会计来说,仍是唯利益而为,中国的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制度很早就把预算外资金的所有权划入国家,但一些单位会计就是不按规定执行,不把收入纳入财政专户进行核算,而在单位内部直接坐支。这些都对国家和地方非税收入方面的法规制度的落实和执行带来了障碍,使得结算专户在实际中显得尤为混乱。

三、我国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创新途径

非税收入是政府合理利用不同收入渠道对经济进行宏观调整收入分配以及稳定经济的重要手段是构建公共财政体系的基础。

(一)做好征管工作,实施网络化管理

加强非税收入的监管,非税收入实现网络的监督以及管理能够规范化非税的征收以及使用,对于非税的收入的监管必要的监督是不可少的。现在是信息化的时代,实现管理的网络化是一柄利剑,能更中要害的击穿那些违法犯罪的面具。首先需要建立并且完善相关的监督管理机制,其次,全面发挥以及激励财政部门的作为,其中具体而言,主要是应该做好非税收入的网络曝光度,使得网路能够对那些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的行为及时做到监督,坚决将损害国家利益的苗头扼杀在摇篮中。

(二)进一步完善政府绩效考核方式,消除非税收入的增收压力。衡量经济增长的核心指标应是税收收入的总量及其增长幅度。经济增长能带动非税收入的增加,但其关系并不很明显。如果收费政策没有重大变化,非税收入的数量变化是微乎其微的。因此,不应将非税收入作为经济增长的考核指标,对非税收入的考核重点应是其管理的规范性,主要是对乱作为和不作为行为及现象进行考评。因此,为缓解甚至消除各政府部门和单位在非税收入方面的增收压力,建议不要把非税收入纳入考核指标的范嗣,应将“非税收入”指标完全从政府绩效考核评价体系中剔除出来。

(三)进一步优化转移支付制度,消除对非税收入的负面影响

非税收入之中最重要的组成便是转移支付制度,转移支付制度的内涵主要是在计算地方的财力时候,为了做到数据的科学性,将非税收入按照了一定的比例进行折算以及归集。转移支付制度使得非税收入产生了较为灰色的边缘性。具体而言,地方政府为了某种利益相关的目的,主要是想要获得资金支持,想方设法调整减少非税收入的规模,但是这样抑制了地方管制非税收入的积极性,并会使其误认为规范管理是“费力不讨好”的事情,产生负面的影响。因此,对非税收入进行管理以及优化制度,需要进一步优化转移支付制度,制度之中特别是需要改善非税收入折抵财力的方法,让地方主动公开非税收入。

(四)统一政府预算管理体系

对于政府的预算管理体系需要全面并且完整的反映政府的活动,要求政府预算必须包括全部财政收支。首先,政府的收入方面,对于名目繁多的非税收入的管理应该纳入到政府正常的收入之中,全部缴入财政专户,纳入预算管理;其次,是支出管理,政府的部门预算能够全面反映部门所属政府的性质以及指出状况,对于支出预算的管理,应该按照财政部门本身的职能以及业务的需要然后统筹安排并且按照一定的等额进行供给。

参考文献

[1]李沁原.论政府非税收入的法律规制[D].重庆大学,2013.DOI:10.7666/d.D354587

[2] 李敏蓉.论如何提高政府非税收入的调控水平[J].知识经济,2013,(24):81

[3] 傅长辉.浅析提高非税收入管理效率[J].西部财会,2013,(12):72-74

4.非税收入管理制度 篇四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家庭非税收入管理,规范家庭非税收入分配行为,增强家庭宏观调控和公共服务能力,保护成员、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家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本家非税收入的征收管理、资金管理、票据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家庭非税收入,是指除税收收入和家庭债务收入以外,由本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家庭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依法利用家庭权力、家庭信誉、家有资源、家有资产或者提供特定公共服务,通过征收、收取、提取、募集、罚没等方式(以下统称征收)取得的财务资金。第四条 家庭非税收入包括下列项目: 行政事业性收费; 家庭性基金;

家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 家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

按照规定上缴财务的家有资本经营收益; 罚没收入;

以家庭名义接受的非定向捐赠货币收入; 主管部门集中收入;

(九)其他依照规定应当纳入家庭非税收入管理的资金。

前款规定的收入属于依法纳税范围的,税后收入为家庭非税收入。

纳入家庭非税收入管理的具体项目目录,由财务委员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第五条 家庭非税收入是财务收入的组成部分,纳入综合财务预算,实行分级管理,统筹安排。

家庭非税收入管理应当坚持依法、公开、高效和便民的原则。

第六条 本家应当加强对家庭非税收入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管理体系和监督机制,加强信息化建设,提高科学管理水平。

第七条 财务委员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家庭非税收入管理工作,其所属家庭非税收入管理机构负责家庭非税收入管理的具体工作。

由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家庭非税收入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 对在家庭非税收入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或者举报违法行为有功的个人,由家务会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征收管理

第九条 家庭非税收入设定的依据: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依据法律、法规、家务会的规定;

(二)家庭性基金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家务会的规定;

(三)家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家务会的规定;

(四)家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家有资本经营收益按照家有资产、资本权属关系由财务委员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家务会的规定;

(五)罚没收入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六)以家庭名义接受的非定向捐赠货币收入、主管部门集中收入及其他收入,依据法律、法规、家务会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设定家庭非税收入。

第十条 家庭非税收入由法律、法规、规章、家务会规定的单位征收。征收单位不明确的,由财务委员征收,财务委员也可以依法委托其他单位征收。

法律、法规、规章对委托征收家庭非税收入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不得委托征收。受委托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征收家庭非税收入,不得转委托。征收单位依法委托其他单位征收的,应当与受委托单位签订委托协议书,并报纪检委员备案。

第十一条 家庭非税收入的征收单位和受委托征收单位(以下统称征收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征收家庭非税收入,不得多征、少征或者擅自减征、免征、缓征、停征家庭非税收入。

除法律、法规、家务会另有规定外,财务委员可以批准减征、免征、缓征属于本家收入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未经家务会批准,征收单位不得减免家庭性基金。第十二条 缴款义务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金额和缴款方式履行家庭非税收入缴纳义务。缴款义务人确因特殊情况需要减缴、免缴、缓缴家庭非税收入的,可以向征收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由家务会批准。

第十三条 家庭非税收入实行征收单位开票、银行代收、财务统管的收缴分离制度。征收单位向缴款义务人发出缴款通知,缴款义务人按照征收单位规定的时间、数额,到代收银行缴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征收单位依法当场收取现款的,应当采取集中汇缴或者家务会规定的其他缴款方式,在规定时间内将收取的款项缴纳到代收银行。

代收银行由财务委员按照公开、公平、科学和便民原则确定,并向社会公布。财务委员和代收银行应当按照家务会有关规定签订代收协议。第十四条 征收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向社会公布由本单位负责征收的家庭非税收入项目、范围、对象、标准、时限、程序及其依据;

(二)按照规定的项目、范围、对象、标准、时限和程序征收家庭非税收入;

(三)处置、租赁家有资产和家有资源,应当依法采取招投标、公开竞价等方式进行;

(四)在规定时间内向财务委员报送本单位家庭非税收入预算草案和决算草案;

(五)记录、汇总、核对本单位家庭非税收入收缴情况;

(六)执行家庭非税收入管理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征收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将征收的家庭非税收入缴入家库,不得存入其他银行账户,不得隐匿、转移、截留、坐支、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十六条 财务委员应当加强家庭非税收入的规范管理,完善征缴方式,实现财务、代收银行和征收单位之间的信息共享,为征收单位和缴款义务人提供便利,提高征缴效率。

家庭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应当纳入财务预算。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十七条 家庭非税收入通过家库、财务专户、财务汇缴结算账户构成的账户体系,按照规定收缴、核算、存储、分成、退付、支付、清算。

财务专户和财务汇缴结算账户由财务委员按照规定在商业银行开设。除前款规定外,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开设、变更、撤销家庭非税收入账户。

第十八条 缴入财务汇缴结算账户的家庭非税收入及产生的利息收入由财务委员或者征收单位按照规定解缴家库或者财务专户,财务专户内应缴家库的家庭非税收入及产生的利息收入由财务委员按照规定解缴家库,不得拖延和滞留。

第十九条 家库、财务专户和财务汇缴结算账户的开设银行,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收纳、清算、划转家庭非税收入,向财务委员和征收单位提供家庭非税收入收缴信息,并接受纪检委员的监督。

第二十条 家庭非税收入分成比例按照下列权限确定: 部门、单位之间的分成,由家务会确定。未经家务会批准,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对家庭非税收入实行分成,也不得集中部门和单位的收入。

第二十一条 上下级分成的家庭非税收入,按照就地缴款、分级划解、及时结算的原则,通过家庭非税收入账户体系进行划解、结算,财务委员不得拖延、滞压、隐瞒、截留、挪用。

征收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将家庭非税收入自行交付上级部门或者拨付下级部门。第二十二条 家庭非税收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办理退付:

(一)发生技术性差错需要退付的;

(二)按照规定确认为误缴、多缴需要退付的;

(三)依法收取的待结算收入,符合有关规定需要退付的;

(四)因征收依据调整需要退付的;

(五)其他需要退付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家庭非税收入退付由缴款义务人向征收单位提出申请,征收单位核实后,报财务委员按照规定程序审核、确认、办理。

第二十四条 根据家庭非税收入资金的种类和用途,将其分别纳入公共财务预算、家庭性基金预算和家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家务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五条 除法定专项用途的家庭非税收入实行专款专用外,家庭非税收入实行收支脱钩管理,不得与征收单位支出挂钩。

第二十六条 拨付家庭非税收入资金应当按照家库管理制度实行家库集中支付,提高资金拨付效率。

第二十七条 使用家庭非税收入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编制预算和决算的统一要求,将家庭非税收入纳入部门预算和决算编制范围,报财务委员审核。财务委员应当将家庭非税收入纳入财务预算和决算编制范围。第四章 票据管理

第二十八条 征收单位征收家庭非税收入,应当向缴款义务人出具家庭非税收入票据。税务部门征收家庭非税收入的,按照家务会有关规定办理。不出具规定票据的,缴款义务人有权拒绝缴款。

第二十九条 家庭非税收入票据由财务委员统一印(监)制和管理。

财务委员应当建立健全家庭非税收入票据领购、登记、保管、使用、核销、销毁等制度,按照管理权限负责家庭非税收入票据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 家庭非税收入票据由财务委员依法确定的印制企业印制,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家庭非税收入票据。

家庭非税收入票据印制企业不得向财务委员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家庭非税收入票据。

第三十一条 征收单位按照预算管理级次向财务委员领购家庭非税收入票据。征收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家庭非税收入票据领购、登记、保管、使用、核销、销毁等制度,确定专人负责,保证票据安全。征收单位发现家庭非税收入票据遗失、灭失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书面报告发放家庭非税收入票据的财务委员,并发布公告作废。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经批准,擅自印制和使用家庭非税收入票据;

(二)伪造、使用伪造的家庭非税收入票据监制章或者票据防伪专用品;

(三)伪造、变造或者买卖、使用伪造、变造的家庭非税收入票据;

(四)转借、转让、代开、买卖、涂改、擅自销毁家庭非税收入票据;

(五)串用各种票据;

(六)其他未按规定使用家庭非税收入票据的行为。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财务委员应当将家庭非税收入收支情况纳入财务预算草案和决算草案,提请家务会或者家务会常务会议审查和批准。

家务会及其常务会议依法对家庭非税收入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情况,主动接受监督。

第三十四条 纪检委员应当加强对部门和单位执行家庭非税收入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情况的监督,依法处理家庭非税收入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三十五条 纪检委员应当加强对家庭非税收入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按照规定组织开展家庭非税收入情况的评估和项目、标准的清理,依法查处家庭非税收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六条 家庭非税收入的征收和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财务审计制度,自觉接受纪检委员的监督检查,并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反映情况,不得拒绝、阻碍检查。

第三十七条 财务委员应当加强家庭非税收入预算执行管理。监督检查征收单位的征收行为,督促家庭非税收入及时足额上缴家库;监督家庭非税收入使用情况,推行家庭非税收入预算支出绩效评价制度,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家庭非税收入管理中的违法违规行为。纪检委员应当按照规定职责,依法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制度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处理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征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纪检委员责令改正,限期补缴应当收取的家庭非税收入或者退还违法征收的家庭非税收入,由纪检委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家事责任:

(一)违法设立家庭非税收入项目的;

(二)擅自委托征收家庭非税收入的;

(三)未向社会公布由本单位负责征收的家庭非税收入项目、范围、对象、标准、期限、程序及其依据的;

(四)擅自改变家庭非税收入征收主体、范围、对象、标准、期限、程序的;

(五)将征收的家庭非税收入缴入家库以外的小金库,擅自开设家庭非税收入过渡性账户,或者隐匿、转移、截留、坐支、挪用、私分家庭非税收入的;

(六)未按照规定的征收方式征收家庭非税收入的;

(七)违反规定减征、免征、缓征、停征家庭非税收入的;

(八)擅自在征收单位之间上解和下拨家庭非税收入,拖延、滞压、截留应当上解和下拨家庭非税收入,或者擅自集中部门和单位家庭非税收入的;

(九)违反家庭非税收入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一条 缴款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金额缴纳家庭非税收入的,由征收单位责令限期缴纳。拒不缴纳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代收银行不按照规定收纳、清算、划转家庭非税收入的,由纪检委员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纪检委员将其从已公布的代收银行名单中除名,并在四年内不得确定其为代收银行。

第四十三条 工作人员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纪检委员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纪检委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家事责任:

(一)包庇或者纵容家庭非税收入管理违法行为的;

(二)对举报和投诉事项拖延、推诿或者不依法处理的;

(三)不履行家庭非税收入监督管理法定职责的;

(四)违法发放、销毁家庭非税收入票据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制度第三十二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财务委员收缴并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五元以上十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三元以上五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三元以上十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对单位处五元以上十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三元以上五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三元以上五元以下罚款。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制度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指本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家庭职能的其他组织根据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依照家务会规定程序批准,在向成员、法人提供特定服务的过程中,按照成本补偿和非营利原则向特定服务对象收取的费用;

(二)家庭性基金是指本家及其所属部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家务会的规定,为支持特定基础设施建设和公共事业发展,向成员、法人和其他组织无偿征收的具有专项用途的财务资金;

(三)家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是指本家及其有关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家务会的规定,有偿出让土地、场地、水资源、森林和粮食等家有有形、无形资源的开发权、使用权、勘查权、开采权、特许经营权、冠名权、广告权等取得的收入;

(四)家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是指本家机关的事业单位、代行家庭职能的其他组织根据家有资产管理规定,对其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出租、出售、出让、转让、处置等取得的收入;其他事业单位对其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处置取得的收入;以及利用其他家有资产取得的收入;

(五)家有资本经营收益是指行政以所有者身份从行政出资企业依法取得的家有资本收益,包括应交利润,家有股股利,企业家有产权(股权)出售、拍卖、转让收益,企业清算收入和依法由家有资本享有的其他收益;

(六)罚没收入是指执法委员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成员、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处罚取得的罚款、没收款、没收非法财物的变价收入;

(七)以家庭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是指本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家庭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以家庭名义接受的非定向捐赠货币收入;

5.非税收入管理自查报告 篇五

一、我镇非税收入主要包括:

1、银行存款利息收入。20xx年四个季度共收银行存款利息11480、32元,已全部上缴国库。

2、社会抚养费。其中未到法定结婚年龄且生育子女的,处以500-1000元罚款。超生以人均收入的3-5倍进行罚款。20xx年,我镇罚得社会抚养费共计19300元,已全部上缴财政。

二、我镇对非税收入自查及管理的主要内容为:

(一)财政票据领购和使用财政票据所执行的文件依据是否合法有效,是否存在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等违规收费或罚款问题。

(二)是否有专人负责管理非税收入,是否建立票据登记制度,票据所开金额与收取金额是否一致。

(三)是否存在混用、串用、代开财政票据的行为。

(四)是否按规定及时清理、登记、核销已使用的财政票据存根,并妥善保管。

(五)取得的政府非税收入是否按规定及时足额上缴国库或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我镇通过这次票据自查,没有违反非税收入管理规定现象。

三、今后努力方向

1、建立健全专项治理责任制度。镇政府建立专项治理责任制,明确分管领导,做到各司其职,齐抓共管。在今后的各项工作中,我镇在财政局、各级政府部门及社会的督促指导下,不断加强教育法规和收费政策的学习和宣传,树立依法治镇、依法收费的理念,建立治理乱收费的长效机制,使我镇收费工作更加制度化、规范化。

2、切实加强对非税收入和支出的管理。

6.广西非税收入管理办法 篇六

类别:文件标号:颁布时间:内容:国库管理

桂财库〔2002〕37号 2002-10-28

区直各委、办、厅、局,各事业单位,各社会团体,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为了保证自治区本级非税收入收缴改革试点工作顺利进行,根据•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方案‡的通知‣(财库„2001‟24号)和•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财库„2002‟37号)精神,我们制定了•广西壮族自治区本级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试点办法‣,现印发给你们,并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根据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的要求,本着“总体设计,预算内、外收入并举,分步实施”的原则,对区直单位和部门视不同情况,分期分批实行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

二、经研究决定,首批纳入改革试点的区直单位

和部门为自治区林业局、旅游局、广播电影电视局、水产畜牧局、建设厅、水利厅、国土资源厅、劳动与社会保障厅、人防办、农业机械化管理中心。

三、实行改革试点的单位和部门,收入直接缴入国库单一账户、非税收入财政专户或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相应取消原自治区财政厅批准设立的预算外收入、罚没收入过渡户。其余单位和部门仍按现行缴库办法执行。

四、执行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向自治区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反馈情况。附件:广西壮族自治区本级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试点办法

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附件

广西壮族自治区本级非税收入收缴 管理制度改革试点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自治区本级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建立规范化的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根据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印发的•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方案‣(财库„2001‟24号)和•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方案‣(财库„2002‟37号)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本级纳入试点的行政、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简称区直单位)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包括: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指区直单位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由国务院批准或财政部和国家计委共同批准、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或自治区财政厅和

自治区计委(物价部门)共同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政府性基金(含资金、附加)。指依据国家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

(三)主管部门(含代行政府职能的行业性组织)集中的收入。指区直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从下级单位及所属事业单位(包括所属服务中心及下属单位)和社会团体集中的管理费和其他资金。

(四)罚没收入。指区直执收单位依据国家法律法规或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而收取的罚没收入。

(五)其他预算外收入。包括以政府名义获得的各种捐赠款以及其他应作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收入等。

第三条 区直单位分为主管部门和执收单位。执收单位一般是主管部门所属的独立核算单位。主管部门本级、有下属单位的各级执收单位,分别视同一个执收单位管理。

第四条 自治区财政厅是负责区直单位非税收入收缴管理的职能部门,负责设立和管理区直非税收入收缴银行账户体系,确定区直单位非税收入收缴程序,并对执收单位非税收入收缴工作实施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区直单位非税收入收缴银行账户体系包括国库单一账户、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和自治区财政厅为主管部门开设的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第六条 区直单位非税收入收缴实行直接缴库和集中汇缴两种方式。

直接缴库是由缴款人按照有关规定,持执收单位开具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到代理银行缴款,直接将应缴款项缴入国库单一账户、非税收入财政专户或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集中汇缴是由执收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将所收款

项按日汇总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集中缴入国库单一账户、非税收入财政专户或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

第七条 区直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并对所属执收单位的非税收入收缴业务实施管理和监督;执收单位负责本单位非税收入收缴管理,确保收入及时、足额地缴入国库单一账户、非税收入财政专户或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

第八条 缴款人是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负有缴纳非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缴款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地缴纳非税收入。缴款人有权向执收单位了解非税收入的有关政策、法规以及收缴管理方式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 代理银行是指由自治区财政厅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进行资格认定后,通过招投标程序确定的代理自治区本级非税收入收缴、汇划清算业务的商业银行。代理银行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与自治区财政厅签定的委托代理协议的要求,办理开设区直单位非税收入账户、资金收缴、汇划清算以及信息反馈等业务。

第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负责对代理银行代理区直单位非税收入收缴清算业务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非税收入收缴银行账户的设立、使用和管理

第十一条 国库单一账户是自治区财政厅在中国人民银行开设的国库存款账户,用于记录、核算和反映纳入预算管理的财政收入和支出活动。该账户按收入和支出设臵分类账,收入账按政府预算科目进行明细核算。

第十二条 非税收入财政专户是自治区财政厅在代理银行设立的用于记录、核算和反映区直单位非税收入和支出活动的账户。该账户按执收单位设臵收入和支出分类账,收入账按项目进行明细核算。该账户用于收缴区直单位非税收入,与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清算,向国库单一账户缴款以及拨付区直单位预算外资金。

第十三条 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是由自治区财政厅按照规定程序在代理银行为区直主管部门设立,用于其执收单位非税收入的收缴,以及与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进行清算的银行账户;该账户用于执收单位非税收入的收缴,不得用于执收单位的支出。所属执收单位级次多、分布广、情况复杂的主管部门,可以申请由自治区财政厅为其开设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

第十四条 自治区财政厅通过招投标确定三家代理银行,书面通知区直主管部门和执收单位。按照就近、方便的原则,区直主管部门和执收单位在这三家具备代理资格的商业银行中,自行选择其中一家银行的营业网点作为开户银行办理非税收入收缴业务。

第十五条 区直主管部门设立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必须向自治区财政厅提出书面申请。自治区财政厅批准后,通知代理银行按规定为其配臵账号。代理银行应将拟开账户的开户银行名称、账号等详细情况书面报自治区财政厅,由自治区财政厅通知上述部门办理开户手续。代理银行应根据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账户开立手续。

第十六条 区直主管部门增加、变更、撤销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至第十五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章 收入收缴

第一节 一般程序

第十七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区直单位收取非税收入应使用自治区财政厅统一监(印)制的票据,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多收、少收或不收。

第十八条 执收单位实行直接缴库和集中汇缴的收入范围或项目,由自治区财政厅按照方便缴款人缴款和有利于管理监督的要求确定。无须当场执收的收入,可实行直接缴库;必须当场执收的收入,可实行集中汇缴。

第十九条 代理银行负责将每日代收的资金实时划转国库单一账户、非税收入财政专户或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收缴的资金,由代理银行通过资金汇划清算系统,按日自动汇划国库单一账户和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当日营业终了,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余额为零。第二十条 代理银行代收的纳入预算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应当统一使用“待结算财政款项科目”的“待报解预算收入”(行政事业性收入或罚款)专户核算,并于当日办理缴库。当日来不及办理的,应于次日办理(节假日顺延),不得占压、挪用。

第二十一条 涉及到自治区与地(市)分成的收入,暂由区直单位负责按自治区与地(市)的分成比例或办法,将自治区本级的收入按旬分别填制•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入国库单一账户、非税收入财政专户或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本级收入由地(市)单位代收的,暂由受托的地(市)单位按旬填制•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入自治区本级国库单一账户、非税收入财政专户或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

第二十三条 缴款人缴款后,区直执收单位凭银行盖章并退回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第一联,据以登记收入台账。区直主管部门凭代理银行报送的非税收入日报表,据以登记收入台账。第二十四条 办理区直单位非税收入收缴、汇划清算业务的代理银行,应当按照与自治区财政厅签定的委托代理协议以及有关规定,按执收单位,分收入项目向自治区财政厅、主管部门、执收单位报送日(旬、月)报表(格式见附1)。日报于次日(节假日顺延,下同),旬报于每旬后2日内,月报于每月后4日内报送。

第二十五条 代理银行应当按规定向区直单位反馈非税收入收缴信息,并与主管部门和执收单位对账。自治区财政厅、主管部门、执收单位、代理银行要按月核对非税收入收缴信息,保持账务一致。

第二节 直接缴库

第二十六条 非税收入实行直接缴库的,由执收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向缴款人开具收款收据和缴款凭证合一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格式见附2),由缴款人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到有代理资格的银行营业网点缴款,将应缴款项直接缴入国库单一账户、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对于设有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的区直主管部门,由缴款人将应缴款项直接缴入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

第二十七条 •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由执收单位负责填写,只用于向国库单一账户、非税收入财政专户或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缴款使用,不得用于其他用途。•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一式五联。第一联:由代理银行收款签章后由缴款人或代理银行退执收单位;第二联:由缴款人开户银行作借方凭证;第三联:由收款人开户银行收款后作贷方凭证;第四联:由执收单位给缴款人的收据;第五联:执收单位留存。

第二十八条 缴款人缴款时,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第一至三联到代理银行网点缴款。缴款人缴款后,由缴款人或代理银行将加盖银行收讫印章后的第一联退执收单位,执收单位在第四联加盖印章后交缴款人作缴款收据,并办理相关业务。

第二十九条 实行直接缴库的,执收单位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后,缴款人可采用现金方式缴款,也可在•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第二联加盖缴款人预留银行印鉴后采用转账方式办理缴款。采取现金方式缴款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第二联不作为银行间凭证使用。

第三十条 缴款人与执收单位不在同一城市的,缴款人应当按规定通过银行汇兑结算方式将资金缴入国库单一账户、非税收入财政专户或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代理银行收到款项后通知执收单位,由执收单位负责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并送交代理银行,由代理银行负责按规定录入相关财政信息,•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第二联不作为银行间凭证使用。

第三节 集中汇缴

第三十一条 区直单位非税收入实行集中汇缴的,由主管部门使用自治区财政厅统一监(印)制的财政票据(即执收单位向缴款人出具的收款收据,以下简称票据),向缴款人收取款项。缴款人一般采取现金方式缴款。

第三十二条 区直单位每日应将所收款项,按非税收入项目汇总填写•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入非税收入财政专户或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非税收入 每日汇总额不足500元的,可与次日所收款项一并缴库。

第四节 收入退付

第三十三条 区直单位非税收入缴入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后,需要退付的,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退付。属于下列范围的,可以办理收入退付:

(一)由于工作疏忽,发生技术性差错需要退付的;

(二)由于多缴款、重复缴款需要退付的;

(三)其他需要办理退付的。

第三十四条 区直单位非税收入退付,通过国库单一账户和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办理,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不得办理收入退付。

第三十五条 区直单位非税收入退付,由区直主管部门统一报自治区财政厅审批;自治区财政厅审核批准后,开具收入退还书送中国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或非税收入财政专户代理银行办理收入退付。

第三十六条 区直单位非税收入退付,一般通过转账办理,不退付现金;需要退付现金的,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节 票据管理

第三十七条 自治区财政厅是财政票据的主管部门,负责财政票据的印制、发放、核销以及管理监督工作。

非税收入来源中按照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需要纳税的,应按规定使用自治区税务部门统一监(印)制的税务发票,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十八条 区直单位非税收入收缴使用自治区财政厅统一监(印)制的票据,并加盖自治区财政厅的票据监制章。

第三十九条 •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纳入票据管理体系,由自治区财政厅统一印制和发放,印制费用由自治区财政厅通过预算安排。

第四十条 票据由区直单位的财务部门统一向自

治区财政厅领购,并实行•票据领购证‣制度。•票据领购证‣不得私自转让、销毁。区直单位首次领购票据时,应当向自治区财政厅提出申请,同时提交按照国家规定审批权限批准收取非税收入的有关文件复印件,经自治区财政厅审核后,发给•票据领购证‣;再次领购票据时应出示•票据领购证‣,经自治区财政厅审核后,方可继续领购。

第四十一条 区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票据领购使用登记制度,设臵票据登记簿,并定期向自治区财政厅报告票据使用和结存情况。执收单位应按规定填写票据。票据填错的,应加盖作废戳记,并保存其各联备查,不得涂改、挖补、撕毁。票据丢失的,应及时声明作废,并报告自治区财政厅。

第四十二条 票据存根应妥善保管,保管期一般为五年。对于用量大、存放五年确有困难的票据,经自治区财政厅批准,可适当缩短保存期限。第四十三条 保存期满需要销毁的票据,统一由区直单位登记造册报自治区财政厅核准后销毁。

第四章 管理监督

第四十四条 自治区财政厅要加强对区直单位非税收入收缴的管理和监督,建立健全收入收缴管理的各项监督检查制度。

第四十五条 自治区财政厅在区直单位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和监督中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组织制定有关政策和规章制度,管理和监督区直单位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试点工作的实施。

(二)负责开设、管理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并为区直主管部门开设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

(三)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区直单位非税收入收缴项目、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并及时将非税收

入项目、标准的变动情况以适当方式通知代理银行和中国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

(四)负责管理和监督区直单位票据的印制、发放、使用、核销工作。

(五)选择代理银行,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协调与代理银行、执收单位间的有关业务关系和账务核对工作。

(六)对区直非税收入收缴情况及代理银行执行代理协议的有关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七)建立健全其他各项监督检查制度。

第四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在区直单位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和监督中的主要职责:

(一)配合自治区财政厅管理和监督区直单位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试点工作的实施。

(二)配合自治区财政厅制定代理银行的资格认定标准,负责对代理银行进行资格认定。

(三)对代理银行开立非税收入收缴账户业务实施监督、检查和审核。

(四)对代理银行代理区直单位非税收入收缴汇划清算业务实施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七条 各代理银行应按照本办法和银行账户管理有关规定,以及与自治区财政厅签定的•委托代理协议书‣的要求,及时做好有关账户开设、资金收缴、汇划清算以及收缴信息的录入和反馈等工作。

第四十八条 对收费时间相对集中、当日现金收取量较大的执收单位,代理银行可根据有关规定加强服务。

第四十九条 区直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所属执收单位非税收入收缴情况的管理和监督:

(一)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约机制。

(二)督促所属执收单位严格执行非税收入征收管理政策,防止执收单位违反规定多收、乱收或少收、不收。

(三)监督检查执收单位非税收入收缴情况,确保资金及时、足额缴入国库单一账户、非税收入财政专户或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

第五十条 执收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政策规定收取非税收入,并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一)严格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收取非税收入,不得多收、乱收、少收或不收。

(二)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约机制。

(三)收款必须向缴款人开具缴款票据。

(四)采取集中汇缴方式收款的,执收单位应分设开票和收款岗位,并由专人负责,不得由一人兼任。

(五)及时将所收款项缴入国库单一账户、非税收入财政专户或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

第五十一条 缴款人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认真履行缴款义务。对执收机关违反国家政策规定权限擅自设立非税收入项目、扩大非税收入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等乱收费行为,缴款人有权拒绝缴款,并有权向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举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区直主管部门和执收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国务院•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进行处罚。

第五十三条 区直主管部门和执收单位违反财政票据管理有关规定的,按照财政部•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规定‣(财综字„1998‟104号)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收据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四条 区直主管部门、区直委托代收单位未按规定将区直单位非税收入缴入国库单一账户、非税收入财政专户的,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五十五条 代理银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和•委托代理协议书‣规定,借故占用财政资金或发生拒收、压票行为,不及时汇划资金的,一经查实,由代理银行承担由此发生的一切损失,并由自治区财政厅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自治区财政厅取消其代理资格。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各部门和单位应交财政或应交自治区本级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的历年财政结余,各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和转让收入,以及部门和单位财政资金存款利息,也适用本办法。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一式五联)填写说明

一、联数及用途

•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以下简称“缴款书”)一式五联:

第一联(回单):由代理银行收款签章后由缴款人或代理银行退执收单位;

第二联(借方凭证):由缴款人开户银行作借方凭证;

第三联(贷方凭证):由收款人开户银行收款后作贷方凭证;

第四联(收据):由执收单位给缴款人的收据; 第五联(存根):执收单位留存。

二、填制方法

(一)填制日期为开票时的年、月、日;

(二)执收单位编码按自治区财政厅统一编制的代码填写;

(三)组织机构代码按全国统一编制的国际码填

写;

(四)付款人即缴款人,如果是通过银行转账付款,要具体填写缴款人全称、账户、开户银行,如果是现金付款,则只须填写缴款人全称即可;

(五)国库单一账户的收款人全称为“自治区财政厅”,账号为“2510101”,开户行为“中国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非税收入财政专户的收款人全称为“自治区财政厅”、非税收入汇缴财政专户的收款人全称为“主管部门的具体名称”,账号为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和非税收入汇缴财政专户的账号,开户银行为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和非税收入汇缴财政专户的开户银行;

(六)金额为缴款数额,分为大写和小写;

(七)收入项目为具体的收入项目名称;

(八)收入项目编码为自治区财政厅对具体收入项目统一编制的号码;

(九)收缴标准按有关政策制度规定填写;

(十)数量、单位按实际情况填写。

7.浅析非税收入规范管理 篇七

一、非税收入的概念与范畴

非税收入是与税收相对应的概念, 是为了建立健全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公共财政体系需要, 用于代替我国已使用了数十年的“预算外资金”概念而产生的。2003年5月, 财政部、国家发改委、监察部、审计署联合发布的《关于加强中央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等“收支两条线”管理的通知》, 在国家正式文件中首次提出了非税收入的概念。按其定义, 非税收入是指除税收以外, 由各级政府,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依法利用政府权利、政府信誉、国家资源、国有资产或提供特定公共服务、准公共服务取得并用于满足社会公共需要或准公共需要的财政资金, 是政府财政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按照现行规定, 非税收入的管理范围包括: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专项收入、罚没收入、国有资源 (资产) 有偿使用收入、国有资本经营收入等, 即俗称的“七大类”收入。

二、非税收入与财政收入的关系

财政收入按照取得的形式划分, 主要包括税收收入和非税收入两部分, 其中税收收入占主导地位, 非税收入是重要补充。非税收入按预算管理方式不同, 分为纳入公共财政预算管理非税收入、政府性基金预算收入和纳入财政专户管理非税收入三大类。其中公共预算非税收入是财政收入的组成部分, 主要包括专项收入、除教育收费外的其他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罚没收入、国有资本经营收入, 事业单位国有资源 (资产) 有偿使用收入以及纳入预算管理的其他非税收入。由此可见, 非税收入和财政收入是在内容上相互交际的两个收入概念, 公共预算非税收入则是两者共有的组成部分。公共预算非税收入与税收同为财政收入的来源, 都是直接关系着财政收入实现的重要因素。

三、非税收入促进财政收入增长的因素

非税收入对财政收入增长的贡献作用, 首先取决于其自身的规模大小和变动趋势。近年来, 铜川市公共预算非税收入增长较快, 为地方财政收入的稳定增长提供了有力支持。理清公共预算非税收入的增长因素, 有助于我们因势利导, 科学施政, 更好地发挥其促进财政增收的积极作用。

(一) 完善非税收入管理制度体系是前提

2006年, 《陕西省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的实施, 为铜川市非税收入管理改革、全面加强征收管理提供了制度保证。目前, 市本级120个执收单位全面进行了非税收入收缴制度改革, 实现了非税收入收缴电子化、规范化和全面动态监控管理的新模式。随着非税收入管理制度体系的不断完善, 为进一步实行规范化、科学化管理奠定了基础, 也为非税收入的稳定增长创造了条件。

(二) 规范非税收入管理是关键

近几年, 我们加大了非税收入规范化、信息化、精细化管理水平日益提升, 其所有权归政府, 管理权在财政的理念逐步深入人心。实施非税收入收缴制度改革以来, 依托银行代收体系和非税管理信息系统, 实行“单位开票, 银行代收, 财政统管”的收缴管理模式, 收缴分离制度和收支两条线管理得到贯彻落实。通过全面清理非税收入项目、严格立项审批和收费目录管理、取消执收单位过度性账户、加强非税票据的源头管理、强化收入征管稽查等措施, 将非税收入基本纳入了非税收缴体系管理, 规范了执收行为, 堵塞了管理漏洞, 从源头上遏制了腐败现象的发生, 确保了各项收入应收尽收, 应缴尽缴, 为非税收入的稳定增长提供了保证。

(三) 非税收入管理中的薄弱环节

目前, 铜川市在非税收入管理中还存在着一些薄弱环节, 如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出让资产的实物管理和收缴管理中一些衔接还不够, 国有资本经营收入的收缴管理制度函待完善, 非税收入监督检查机制有待加强等, 这些都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非税收入的实现水平。

四、关于全面提升非税收入规范管理的建议

(一) 推进非税收入管理法规制度建设, 健全非税收入收缴管理体系

适应深化非税收入管理改革的需要, 立足制度化、规范化和精细化, 进一步加强法规制度建设。同时, 要完善非税收入收缴管理、票据管理、资金管理等相关配套办法, 建立健全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 国有资本经营收入等专项征管制度, 形成一套完备的非税收入管理体系, 为非税收入规范运行提供有力的保障。按照统一规范, 运行高效, 监督有力的原则, 健全以非税收入收缴管理信息系统为主体, 以财税库银横向联网系统收缴方式和就地缴库收缴方式为补充的非税收入收缴管理系统。完善各种收缴方式的非税收入项目作出规定, 其他非税收入全部通过收缴管理信息系统收缴。完善各种收缴方式下的收入信息反馈机制, 确保财政部门和执收单位全面、及时、准确掌握收入信息, 有效加强收缴动态管理。

(二) 全面规范非税收入预算管理规定, 突出重点加强非税收入征收管理

严格依据非税收入管理的政策规定, 结合执收单位收入项目的具体情况, 科学编制部门和单位非税收入预算, 确保非税收入预算真实、准确、完整, 强化非税的预算约束力。开展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清查, 全面掌握存量资产使用情况, 对资产的出租出让和处置, 实现报批制度, 实现收缴工作与资产管理的紧密衔接, 切实增强资产出租处置收入的管理力度。

(三) 创新非税收入征收管理模式, 提升非税收入征管信息化水平

探索建立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征收的新模式, 把各执收单位分散征收为财政部门统一直接征收, 将征收环节完全置于财政监管之下, 彻底杜绝违规减免造成的收入流失, 并能提高征收效率, 降低征收成本。优化非税收入征缴业务流程, 逐步形成以集中征收的管理模式, 充分利用非税收入管理信息系统, 加强非税收入收缴和票据管理的日常监督和动态监管, 实现事前、事中、事后相结合的全方位监督。

摘要:非税收入作为政府公共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 是各级政府的重要资金来源, 在财政收入管理中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各级政府部门对非税收入管理的重视程度不断提高, 结合当地实际情况进行了大量的理论和实践探索, 取得了一些成效。

8.创新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方式的思考 篇八

【关键词】政府;非税收;管理

政府收入包括非税收收入和税收收入,非税收收入主要是政府凭借自身信誉发挥出自身的一些职能收取的财政性资金,非税收收入包括多种形式,例如政府基金、公债、国有资产收益等。在政府非税收的管理中,政府通过自身信誉收取公债和国有资产收益,对于政府基金,政府一般是通过行政权利进行收取,但是由于一些客观原因的影响,这项收费的管理存在着很大的问题。

一、政府非税收收入管理的有效性及其问题

随着国家公共财政目标的逐渐确立,政府的收入管理形式逐渐发生转变,税费改革也有了些成效。首先是收费项目的统一管理,政府通过对自身的收费项目进行有效管理,分析其中的弊病,取消了很多不合理的收费项目,这不仅让政府的收入管理更加规范,也大大减轻了农民和企业的负担。其次是收费管理的预算性,随着政府财政收入的不断改革,预算管理中的收费项目涵盖的面变得更广,例如中央审批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然后是“收支两条线”管理水平的提高,最后是收费管理制度的建立健全,完善税收和非税收政策,加强对政府各项收入的管理,提高税收的规范性。

1.非税收收入认知不高

由于国家公共财政目标的确立,为了更好地对政府收入管理进行改革,满足政府支出预算的需求,所以才有了非税收收入的出现。在对非税收入进行改革时,由于一些相关部门对非税收收入的认知度不高,思想上出现极大的偏差,从而不配合政府的非税收费,对政府非税收入的管理造成了较大的影响,从而阻碍了税改的进度。

2.非税收负担重

由于我国对政府收入的管理不规范,政府目前依然存在一些不合理的收费,例如一些在政府权利之外的收费,而且由于收费的项目过多,导致非税收收入出现了较大的问题,给非税收收入造成了严重的负担。

3.非税收入征收较分散

由于我国非税收收入设计的面较广,所以具体征收的管理人员比较多,而且在工、商、农、财等各部门都有相关的收费项目,所以导致在非税收收入实际征收的过程中出现了较大的问题,由于政府对非税收收入征收管理的不严格,一些地区征收的人员胡乱征收,导致非税收收入的不合理,而且增加了政府财政负担,对于政府非税收收入的管理造成了较大的影响。

4.非税收资金使用不合理

对于非税收收入的管理,政府应该做到征收管理和使用管理两方面,由于政府用“收支两条线”的方式进行非税收收入管理,所以资金的使用管理上出现了很大的问题。一些部门为了获取更大的利益,并没有将征收的非税收收入全部上交政府进行预算管理,谎报收入的数据,从而导致政府非税收收入的不合理。由于非税收收入的透明度不高,所以政府在对非税收收入进行管理时出现了很大的问题,导致政府难以对非税收收入进行有效的统一管理。

5.非税收收入体制不完善

由于国家税改的不全面,政府在非税收收入的管理上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其征收管理、票据管理以及收入的使用都缺乏严格的监督,导致政府在进行非税收收入的管理时,不能采取有效的措施来解决管理过程中出现的各种问题。

二、创新我国政府非税收收入管理方式的措施

1.明确政府非税收收入理念

为了更好地对非税收收入进行管理,政府必须明确非税收收入理念,并建立其相关标准,将非税收收入定位为“国家拥有所有权、政府拥有使用权、财政拥有管理权”,将税收收入和非税收收入进行统一管理,重新调整政府与各部门以及市场的关系,在我国整体的经济发展中,将非税收管理改革置于其重要环节,从创新我国政府非税收收入管理的方式。

2.對管理体制进行改革

政府须对现有的非税收收入管理体制进行有效改革,对非税收收入的征收途径进行统一化管理,将整个征收环节、预算环节与使用环节进行分离,使非税收收入征收的主体集中在主要的非税收管理部门中。政府还须将征收的非税收收入纳入预算,使其透明化,发挥出自身的调控作用,从而更好地进行统一管理。对于税收收入与非税收收入,政府应对两者统一进行预算管理,协调两者的各项支出与收入。

3.整顿收费项目

对于各个部门的收费情况,政府须进行合理分析,然后采取有效的措施进行管理。政府须树立公共财政的目标,取消公共服务管理费的收取,对于市场经营行为,应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合理的服务费收费标准,依法征税。政府需将一些对企业的扶持性基金转化为相应的税收,对于一些特殊的管理费用的征收,政府须规范管理,合理收费,以此促进收费项目的改革。

4.规范政府非税收收入标准

由于国家没有对政府的非税收收入制定明确的标准,所以导致政府部门的收费标准存在着很大的问题。随着国家法制化的改革,政府的相关收费须听取群众的意见,合理制定收费标准,例如在水电费的收取上,政府可以举行座谈会或者听证会,积极听取群众反馈的意见,从而制定合理的收费标准。由于非税收的种类较多,而且各有其特性,所以政府须充分考虑到实际情况,通过全面分析在这些费用的收取上所产生的问题,从而制定良好的收费标准。

5.完善非税收收入法律法规

为了让政府的非税收收入更有规范性,国家需尽快完善政府非税收收入相关的法律法规,加快非税收收入管理的改革,通过法律来约束非税收收入的征收、使用和管理。

三、结束语

随着我国经济的迅速发展,政府非税收收入管理在取得一些成效时,也出现了一些严重的问题,所以政府部门必须加强对非税收收入各个环节的管理,整顿收费项目,并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以此来促进非税收收入体制的改革,从而促进我国的经济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1]毕静.浅析创新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方式的思考[J].时代金融(下旬),2015,(4):192-192,194.

9.关于非税收入收缴管理的思考 篇九

非税收入,指税收之外的财政收入。加强非税收入的收缴管理,防止资金体外循环,是理顺公共财政领域分配关系的重要举措;对于保障国家集中财力进行宏观调控,保障财政资金“取之于民、用之于民”具有重要意义。

为强化非税收入的收缴管理,征管部门和执收单位作出了积极努力,特别是非税收缴管理系统的启用,取得了很大成效。但实际执行过程中仍然存在着违规收取非税收入,执收单位隐瞒、截留、挤占、坐支和挪用应当上缴的非税收入等情况。

非税收入收缴过程中违规违纪问题时有发生,屡查屡禁不止。究其原因,固然与非税收入的特点如:执收单位各异,收费名目繁多、收取方式不同,费率金额不固定等因素有关;但是部分非税收入没有纳入非税收缴管理系统,非税收入收缴管理方式中存在的弊端弱化了应有的控制作用,不能有效防范问题的发生也是一个重要原因;使得一些单位、部门违规收取、隐瞒、截留、挤占、坐支和挪用非税收入,为本部门、本单位、小集体谋取私利成为可能。这些弊端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票据种类较多,票据使用不按规定

这里所说的票据是指获取收入和从事财务活动过程中,向公民、法人、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开具的收款和缴款凭证,是财务收支的法定凭证和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

(一)票据混用、串用。现行制度中非税收入收缴过程中允许使用的收费票据包括财政票据和税务票据,财政票据包括:非税收入票据、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专用票据)、政府性基金票据、罚没票据、捐增票据等;罚没票据可分为定额票据和非定额票据;税务票据主要用于国有资产的出租、出售等经营收入以及一些随产品价格计征的非税收入等。虽然每一种票据都严格规定了使用范围,不允许票据混用;但实际上票据混用、串用现象十分严重,定额票据和非定额票据混用,收费票据和经营票据混用。特别是将仅限于“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组织结算暂存、暂付款项,分摊代办费,单位内部往来,冲减支出”的行政事业单位结算票据代替收费收据和税务发票。

(二)同一收费项目使用不同性质票据。同一收费项目因为征收单位不同,征收对象不同,也存在使用的票据部分是税务票据、部分是财政票据的情况;一些随价计征的非税收入没有单独出具财政票据,而是与经营收入在同一张税务票据上列示,客观上存在着用非税收入缴纳了税收收入的可能性。

(三)新旧票据版本同时使用。为了加强管理,票据的版本和监制章也会不定期变动,征管部门虽然严格规定了票据保管、领用、登记、核验、缴销制度,严格规定启用新票据时,废止旧票据,核旧领新。但票据的使用双方或碍于专业知识或碍于利益等原因,作废票据和启用票据混用的情况仍时有发生。

票据种类较多,票据使用不按规定,为执收单位违规收取非税收入,隐瞒、截留、挤占、坐支和挪用应当上缴的非税收入提供了便利。

二、部分非税收入收缴流程相对封闭,征缴主管部门不能同步获取相关信息

非税收入收缴流程涉及三个当事人,其中,财政部门是非税收入征缴的主管部门,执收单位负责代征本单位业务活动中涉及的非税收入,缴款人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缴纳非税收入。

现实中存在的非税收入收缴流程主要有几种类型:纳入非税收入收缴管理系统的非税收入收缴流程,直接解缴的专项收入,罚没款的收缴,征管部门直接征收的非税收入。其中,征管部门直接征收的非税收入收款时,缴款者将资金交付执收单位,执收单位向付款者开具票据,资金首先进入执收单位的账户,再由执收单位上缴国库或财政专户。这种非税收入流程是相对封闭的操作流程,在这个流程中,执收单位处于中心位置,一头连着征管部门,一头连着缴款者。由于执收单位可以开具票据,特别是拥有自己的银行账户,自己收款、自己开票,应不应该收费、应该收取多少、实际收取多少、资金进哪个账户、存放在哪里,实际有多少上缴财政专户(或国库)只有执收单位自己清楚;使违规收取、隐瞒、截留、挤占、坐支和挪用非税收入成为可能;增加了资金流转环节,不利于提高资金入库效率。非税收入征管部门只有在收费项目核准,票据领购、核验环节以及非税收入解缴入库(或财政专户)时才和执收单位发生关系,和缴款者之间是见不着面的,可能只有以查账的方式才能获取真实的资料。征缴主管部门不能同步获取相关信息,加大了非税收入的征管难度。

三、执收单位非税收入收缴账户的设置管理未严格执行规定,难以保证非税收入的安全完整

对于尚未纳入非税收缴管理系统,由征管部门直接征收的非税收入,财政部门为执收单位设置执收单位资金收缴过渡账户,(包括为执收单位设置的收入过渡账户和为执收单位下设独立核算及非独立核算的执收点设置的“收入汇缴账户”)核算管理收取的非税收入,账户的所有权隶属执收单位,账户的性质为专用存款账户性质,可以计息。由于可以计息,如果清缴不及时,便可产生利息,且迟滞时间越长,获取利息的数额越大,与执收单位实际收取的非税收入差额也越大,这部分利息收入往往成为执收单位非法收入的来源。一些单位甚至违反规定在 “收入汇缴账户”直接提取现金。

执收单位非税收入收缴账户的性质客观上没有起到鼓励非税收入及时解缴的作用。

加强非税收入的收缴管理,必须进一步提高认识,加大非税收入改革的宣传工作,全面推行非税收入改革,将非税收入尽可能全部纳入非税收缴系统,完善现行的非税收缴管理办法,确保非税收入规范、有序,依法收缴,及时、足额上缴国库或财政专户。切实规范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应该掌握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则:

一是非税收入收缴的审批、收款、开票、解缴全部流程应该由几个不同的单位、部门分工负责,执收单位开票、银行代为收款,财政统管,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共同完成;各负其责、互相协调、相互制约,发挥非税收入收缴流程的内部构稽作用。

二是减少非税收入收缴的流转环节,采用直接解缴入库的方式,收入的资金直接进入财政专户或国库,减少滞留环节、提高资金效率、避免挤占挪用。

三是对现行的收费票据和结算票据进行彻底地清理,加强财政结算票据的领、用管理,进一步规范、限制财政结算票据的使用范围;规范收费票据,逐步过渡到收取非税收入的财政票据统一使用唯一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依法需要纳税的非税收入项目,征收时仍按规定使用税务发票”);通过票据的印制、领用、开具、核验管理,从源头控制非税收入的收缴。

四是重视非税收入收缴信息的同步传递。建设非税收入收缴电子信息平台,凡法律、法规、规定应该收取的非税收入项目名称、收费依据、标准、金额,比率等信息均列入平台项目库(某些非税收入以代征单位的消耗、销售量为收费依据的,相关数据也应纳入电子信息平台);采用电子开票的方式,规范收费流程,实现非税收缴信息的同步传递,防止乱收费违规收费等情况发生。

10.青海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 篇十

第一条为了规范非税收入管理,理顺政府分配关系,健全公共财政职能,加强政府宏观调控,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非税收入的征收管理、资金管理、票据管理以及监督检查,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非税收入,是指除税收以外,由各级人民政府、其他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依法利用政府权力、政府信誉、国家资源、国有资产或者提供特定公共服务、准公共服务取得并用于满足社会公共需要或者准公共需要的财政资金。

非税收入包括:

(一)政府性基金收入;

(二)专项收入;

(三)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

(四)罚没收入;

(五)国有资本经营收入;

(六)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

(七)其他非税收入。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非税收入管理工作,将非税收入纳入财政统筹安排,实行收支两条线和综合预算管理。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非税收入的主管部门,负责非税收入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价格、监察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非税收入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加强非税收入管理队伍建设,推进非税收入管理信息化建设,提高非税收入管理效率。

第七条非税收入的设定和征收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国家及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法律、法规、规章、国家及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确定的征收非税收入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为非税收入执收单位;没有规定执收单位的,财政部门为执收单位。

执收单位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国家及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可以委托其他单位征收非税收入。委托单位应当将委托协议书报送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受委托单位应当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单位的名义征收非税收入,不得再委托。

第九条非税收入实行执收单位开票、银行代收、财政统管、政府调控的征收管理办法。

第十条执收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征收的非税收入项目及其依据、范围、标准、期限、程序。

执收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收费许可证和罚款没收财物许可证后,方可征收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指定非税收入代理银行,并开设非税收入账户,用于归集、记录、结算非税收入款项。未经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执收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不得擅自开设非税收入过渡性账户。

第十二条非税收入实行收缴分离制度,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当场收取的除外。

缴款人应当按照执收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规定的期限、数额,到财政部门指定的代理银行将应缴款项缴入非税收入账户。

执收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依法当场收取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及时足额缴入非税收入账户。

非税收入征收方式应当方便缴款人缴款。

第十三条执收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征收非税收入,不得多征、少征、不征或者擅自缓征、减征、免征。

缴款人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国家及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或者因政策调整需要缓缴、减缴、免缴非税收入的,应当向执收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及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机关批准。

前款规定的缓征、减征、免征,只适用于本级的非税收入。

第十四条执收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不得隐匿、转移、截留、坐支、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所收款项,不得将所收款项存入非税收入过渡性账户和非税收入账户以外的账户。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退付:

(一)擅自提高标准、扩大范围多征的;

(二)发生技术性差错需要退付的;

(三)经财政部门核准的其他退付款项。

缴款人要求退付的,由缴款人向执收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执收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核实,报经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批后退付缴款人。

执收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发现需要向缴款人退付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批,经批准后主动退付给缴款人。

财政部门接到退付申请后,属于本级管理权限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审批并退付;涉及上级财政部门管理的非税收入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审核后,按规定程序上报上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征收非税收入,执收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必须向缴款人出具财政票据。不出具财政票据的,缴款人有权拒绝缴款。

财政票据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具体管理使用办法按照《青海省财政票据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执收单位应当记录、汇总、核对非税收入收缴情况,并向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报告本单位非税收入收缴情况。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非税收入账户内应缴国库的资金,按照收入级次和规定的科目定期划解国库,不得拖延、滞留、挪用。第十九条上下级分成的非税收入,按照就地缴款、分级划解、及时结算的原则,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通过非税收入账户定期划解、结算,不得隐瞒、截留、滞留、挪用。

第二十条执收单位履行职能所需经费不得与执收的非税收入挂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按照预算及时核拨执收单位的正常经费。

有法定专项用途的非税收入应当专款专用。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非税收入征收管理情况,接受其监督。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价格、监察等部门应当加强对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非税收入征收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执收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应当自觉接受财政、审计、价格、监察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账证、报表、票据等有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非税收入征收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对举报违法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依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条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1997年7月25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青海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第一条为了纠正财政违法行为,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派出机构,应当在规定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审计机关的派出机构,应当根据审计机关的授权,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根据需要,国务院可以依法调整财政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统称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统称审计机关)的职权范围。

有财政违法行为的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有财政违法行为的个人,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由监察机关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统称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依照人事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条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违反规定设立财政收入项目;

(二)违反规定擅自改变财政收入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三)对已明令取消、暂停执行或者降低标准的财政收入项目,仍然依照原定项目、标准征收或者变换名称征收;

(四)缓收、不收财政收入;

(五)擅自将预算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条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二)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三)坐支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四)不依照规定的财政收入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入库;

(五)违反规定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条财政部门、国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延解、占压应当上解的财政收入;

(二)不依照预算或者用款计划核拨财政资金;

(三)违反规定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

(四)将应当纳入国库核算的财政收入放在财政专户核算;

(五)擅自动用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

(六)其他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

第六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

(二)截留、挪用财政资金;

(三)滞留应当下拨的财政资金;

(四)违反规定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

(五)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

第七条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调整有关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虚增、虚减财政收入或者财政支出;

(二)违反规定编制、批复预算或者决算;

(三)违反规定调整预算;

(四)违反规定调整预算级次或者预算收支种类;

(五)违反规定动用预算预备费或者挪用预算周转金;

(六)违反国家关于转移支付管理规定的行为;

(七)其他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八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和被侵占的国有资产。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九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

(二)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国家建设资金;

(三)违反规定超概算投资;

(四)虚列投资完成额;

(五)其他违反国家投资建设项目有关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处罚。

第十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国家有关规定,擅自提供担保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造成损失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一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账户管理规定,擅自在金融机构开立、使用账户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没收违法所得,依法撤销擅自开立的账户。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十二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挪用、骗取的有关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二)滞留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三)截留、挪用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四)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

第十三条企业和个人有下列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二)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

(三)其他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的行为。

属于税收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第十四条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二)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三)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

(四)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

属于政府采购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第十五条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有财政违法行为的,依照本条例有关国家机关的规定执行;但其在经营活动中的财政违法行为,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

(二)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

(三)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

(四)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

(五)其他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属于税收收入票据管理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第十七条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十八条属于会计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会计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九条属于行政性收费方面的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另有规定的,有关部门依照其规定处理、处罚、处分。

第二十条单位和个人有本条例规定的财政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依法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被调查、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阻挠、拖延。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二十二条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依法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向与被调查、检查单位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查询有关情况,可以向金融机构查询被调查、检查单位的存款,有关单位和金融机构应当配合。

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在依法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查询存款时,还应当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签发的查询存款通知书,并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三条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依法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在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二十四条对被调查、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正在进行的财政违法行为,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停止。拒不执行的,财政部门可以暂停财政拨款或者停止拨付与财政违法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责令其暂停使用;审计机关可以通知财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暂停财政拨款或者停止拨付与财政违法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责令其暂停使用,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将结果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第二十五条依照本条例规定限期退还的违法所得,到期无法退还的,应当收缴国库。

第二十六条单位和个人有本条例所列财政违法行为,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可以公告其财政违法行为及处理、处罚、处分决定。

第二十七条单位和个人有本条例所列财政违法行为,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称号及其他有关奖励的,应当撤销其荣誉称号并收回有关奖励。

第二十八条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及其他有关监督检查机关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依法进行调查、检查后,应当出具调查、检查结论。有关监督检查机关已经作出的调查、检查结论能够满足其他监督检查机关履行本机关职责需要的,其他监督检查机关应当加以利用。

第三十条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及其他有关机关应当加强配合,对不属于其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当依法移送。受移送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将结果书面告知移送机关。

第三十一条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和处分决定的程序,依照本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单位和个人对处理、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国家公务员对行政处分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出申诉。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所称“财政收入执收单位”,是指负责收取税收收入和各种非税收入的单位。

第三十四条对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及其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以委任、派遣等形式任命的人员以及其他人员有本条例规定的财政违法行为,需要给予处分的,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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