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精选8篇)
1.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 篇一
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若干规定
(2007年11月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94号令发布 根据2011年5月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31号令修改)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出租登记
第三章 管理规范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屋租赁管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租赁依照本规定管理。
第三条 房屋租赁管理坚持管理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实行属地管理。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房屋租赁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出租房屋管理机构。出租房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房屋租赁管理的组织、指导、协调、监督等综合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出租房屋治安管理、消防管理和租赁当事人的户籍管理。
建设(房屋)行政部门负责房屋租赁市场、出租房屋建筑结构安全的监督管理和房地产经纪的行业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经纪活动进行综合监督管理,查处利用出租房屋进行无照经营等违法经营行为。
民防行政部门负责人防工程的租赁管理。
卫生、人口计生、规划、税务、国家安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租赁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在社区、村建立负责房屋租赁管理、服务的基层管理服务站(以下简称基层管理服务站),并保障其工作所需的经费、办公场所。
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应当协助有关行政部门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督促出租人、承租人自觉遵守国家和本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组织居民制定房屋租赁管理公约,对房屋租赁实行自治管理。
第七条 租赁房屋的,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依法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内容应当包括房屋基本情况、租金、租赁期限、租赁用途、违约责任等。
房屋租赁期限内未经承租人同意,出租人不得擅自缩短租赁期限、增加租金。
市建设(房屋)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
房屋在租赁期限内因买卖、继承、赠与等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
第九条 本市鼓励、支持出租人和承租人签订长期居住租赁合同,建立稳定的租赁关系。
租赁市场在短期内出现租金较大波动等异常变化,市人民政府可以授权市发展改革、市建设(房屋)等行政部门采取必要的临时干预措施,稳定租赁市场。
第十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计划,通过建设、收购等多种方式提供廉租房、公共租赁房。
本市鼓励企业、个人投资建设公共租赁房。
第二章 出租登记
第十一条 租赁房屋用于居住的,应当进行出租登记。
出租人应当自与承租人订立房屋租赁合同之日起7日内,到房屋所在地的基层管理服务站办理房屋出租登记手续,并填报下列内容:
(一)出租人、承租人姓名或者名称、证件种类和号码、住所地,实际居住人员的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户籍地;
(二)出租房屋的基本情况、租金和租赁期限;
(三)房屋权属证书或者房屋来源证明;
(四)本市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二条 房屋租赁合同变更或者终止的,出租人应当自合同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5日内,到房屋所在地的基层管理服务站办理登记变更、注销手续。
在房屋租赁合同有效期内,居住人员发生变更的,承租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2日内告知基层管理服务站,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从事房屋租赁居间活动,应当书面告知租赁当事人到房屋所在地基层管理服务站办理房屋出租登记手续;提供房屋租赁经纪委托代理业务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房屋出租登记、变更、注销手续或者按照市建设(房屋)行政部门的规定通过房屋租赁合同网上备案系统填报相关信息。
第十四条 基层管理服务站应当为办理房屋出租登记的当事人提供下列服务:
(一)宣传有关房屋租赁管理的规定和安全使用房屋的知识;
(二)告知有关人员办理流动儿童入学、国家免疫规划项目的预防接种、计划生育免费技术服务等事项的规定和流程;
(三)根据当事人的要求出具与房屋租赁有关的证明;
(四)受当事人委托,提供办理暂住登记、暂住证件,办理普通地下室登记备案,交验、登记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纳税代办服务等;
(五)提供维权服务信息;
(六)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服务项目。
第十五条 基层管理服务站办理出租登记、为当事人提供服务,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基层管理服务站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经营性活动。
第三章 管理规范
第十六条 出租房屋的安全由房屋所有人负责。房屋承租人应当对其使用行为负责。
房屋所有人将出租登记的房屋委托他人管理的,应当书面报告房屋所在地的基层管理服务站。
第十七条 出租房屋的建筑结构和设备设施,应当符合建筑、消防、治安、卫生等方面的安全条件,不得危及人身安全。
禁止将违法建筑和其他依法不得出租的房屋出租。
第十八条 出租人有权对承租人使用房屋的情况进行监督。出租人不得向无身份证明的人出租房屋;不得以出租房屋的方式为非法生产经营活动提供便利条件;发现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有犯罪活动嫌疑的,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出租人出租房屋的收入,应当依法纳税。
第十九条 承租人应当配合出租人进行房屋出租登记;不得擅自改变承租房屋的规划设计用途,不得利用租赁房屋从事非法生产、加工、储存、经营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和其他违法活动,不得损害公共利益或者妨碍他人正常工作、生活。
第二十条 出租房屋人均居住面积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标准。具体标准由市建设(房屋)行政部门会同市公安、市规划、市卫生等有关行政部门制定。
不得将厨房、卫生间、阳台、地下储藏室等作为卧室出租供人员居住。
第二十一条 集中出租房屋供他人居住,出租房间达到10间以上或者出租房屋居住人员达到15人以上的,出租人应当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明确专门的管理人员,设置监控、灭火等治安防范、消防设备设施和安全通道,并建立信息登记簿或者登记系统。
单位承租房屋作为集体宿舍供本单位职工居住的,单位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履行安全管理职责。
公安机关应当统一印制出租房屋多人居住登记簿册供出租人免费领取。
第二十二条 向境外单位、人员出租、转租、转借房屋,或者承租人留住境外人员的,出租人、承租人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国家安全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房屋管理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房屋进行安全管理:
(一)建立房屋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各项管理措施。
(二)按规定对所管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并将安全检查情况予以记录,妥善保存。
(三)按照有关行政部门或者基层管理服务站的要求提供房屋安全检查结果。
(四)发现危及房屋使用安全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立即制止,并督促责任人改正;拒不改正的,及时报告房屋所在地有关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民防、卫生、文化、新闻出版、教育等行政部门在办理相关行政许可时依法应当审查活动场所的,应当审查租赁房屋的使用用途是否符合规划设计用途,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有关活动场所的规定;不符合的,不予办理相关行政许可。
第二十五条 从事房屋租赁经纪业务的机构应当依法成立,取得营业执照,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条件,并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将机构和从业人员的基本情况等信息报送所在区、县建设(房屋)行政部门。
从事房屋租赁经纪活动的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房地产经纪资格证书。未取得房地产经纪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得从事房屋租赁经纪活动。
第二十六条 本市对房屋租赁经纪委托代理业务实行银行代收代付、风险准备金、客户资金与自有资金分账户管理等资金监管制度。具体办法由市建设(房屋)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从事房屋租赁经纪业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经营场所公示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房地产经纪资格证书复印件。
(二)房屋租赁经纪业务,由房地产经纪机构统一受理并与委托人签订书面经纪合同,统一收取佣金、开具发票。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揽业务。
(三)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房地产经纪机构执行业务。
(四)不得伪造、变造、买卖、租借房地产经纪资格证书。
(五)不得占用、挪用或者拖延支付客户资金。
(六)不得居间、代理出租不符合出租条件的房屋。
(七)不得违反有关规定从事居间、代理业务范围以外的其他经营活动。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建设(房屋)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房屋租赁市场信息系统,为单位和个人提供房屋租赁市场信息、房地产经纪机构经纪活动信用记录等租赁信息服务。
第二十九条 本市按照统一规划、资源共享的原则,建立房屋租赁综合管理信息系统平台,对房屋租赁信息实行动态管理。
管理、使用房屋租赁信息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房屋租赁信息保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公安、建设(房屋)、工商行政管理、民防、卫生、人口计生、规划、文化、教育、税务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执法责任制,落实对房屋租赁管理的监督检查责任;在执法中发现不属于本部门查处的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告知同级出租房屋管理机构,出租房屋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告知有关行政部门依法查处。
房屋管理单位、房地产经纪机构、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配合有关行政部门对房屋租赁进行管理。
第三十一条 市和区、县有关行政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对基层管理服务站及其工作人员的培训、指导工作。
第三十二条 基层管理服务站应当建立巡视制度,采集房屋租赁信息,对房屋租赁情况进行日常检查,并做好下列工作:
(一)发现登记信息不实的,予以更正;
(二)发现未登记的,进行补登;
(三)发现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督促出租人或者承租人进行整改;
(四)发现违反治安、消防、卫生、计划生育、建筑结构安全等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报告上级出租房屋管理机构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
第三十三条 建设(房屋)、工商行政管理等行政部门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检查有关资料,了解房地产经纪业务情况和客户资金、风险准备金等方面的管理情况;可以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房地产经纪机构营业执照、房地产经纪人员资格证书。
建设(房屋)、工商行政管理等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监督检查的有关信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具有房屋租赁管理职责的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下列行为,由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出租人、承租人、房地产经纪机构未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办理房屋出租登记、变更、注销手续的,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出租的房屋存在治安、消防安全隐患的,责令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出租人向无身份证明的人出租房屋,或者发现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有犯罪活动嫌疑,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承租人使用租赁房屋时损害公共利益或者妨碍他人正常工作、生活的,处警告,并责令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出租人、单位未落实安全管理责任的,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下列行为,由建设(房屋)行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出租的房屋存在建筑安全隐患的,责令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出租人违反出租房屋限制条件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从事房屋租赁经纪业务违反出租房屋限制条件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房地产经纪机构未按照规定报送相关信息的,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房地产经纪机构未落实资金监管制度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五)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从事房屋租赁经纪业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或者违反第(四)项规定,租借房地产经纪资格证书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下列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房地产经纪机构使用未取得房地产经纪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房屋租赁经纪活动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五)项规定,房地产经纪机构违规经营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七)项规定,房地产经纪机构违反有关规定从事居间、代理业务范围以外的其他经营活动,按照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出租的房屋存在卫生安全隐患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出租人、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活动中发生纠纷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出租人、承租人可以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房地产中介行业协会、建设(房屋)行政部门或者其他相关单位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已经规定行政处罚的,由有关行政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1995年6月1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3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第一次修改,根据2004年6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0号令第二次修改的《北京市外地来京人员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2.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 篇二
当前,在“十二五规划”“住有所居”的住房保障总体目标下,商品房与保障房并蒂开花的住房供应体系已逐渐形成,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已经成为各级各地政府部门工作中的大事,各地方政府纷纷出台相关措施,大力推进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工作。公共租赁住房在中国已进入大规模建设的发展阶段。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精神,未来中国要大力推进以公共租赁住房为重点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市场需求巨大,但由于相关设计与研究历史较短,面临着功能质量、建造质量、成本控制和今后的运营维护等方面的巨大挑战,尚未形成应对大量、快速建设的技术保障。而国外很多公共住宅的设计、建设采用标准化、工业化的方式,既容易实施又可保证最终的品质。国内的情况是,设计人员长期以来大多从事商品房的设计,由于在公共住房的基本认识上尚存在盲点,对设计与建造技术的理解也存在误区,导致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与发展中问题频出。
总的来看,目前存在的根本问题在于缺乏完善的设计理念及其建造技术保障体系,传统方式建造的公共租赁住房在质量控制和后期运营、维护、保障等方面存在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凸显出设计方式及其建造技术等方面亟待创新。
二、中国公共租赁住房设计与建造所面临的课题
1. 有限面积中实现功能齐备和品质优良
公共租赁住房将成为中国今后住房保障的主要形式,如何在较小的空间里让一个家庭住得下又住得好,是首要问题。公共租赁住房的设计重点之一即是在限定的面积标准内最大限度满足居住需求和优化空间布局。现有政策规定,公共租赁住房以建筑面积40 m2左右的小户型为主,不超过60 m2。但中国的设计人员长期以来进行的多是大套型的商品房设计,对中小套型住宅的设计与建造缺乏研究,国内多将大套型按同等比例缩小,往往导致小套型内空间布局不合理、功能缺失、空间尺度失调、面积浪费等诸多问题。但限定面积是否与多样居住需求、良好居住品质之间一定是不可调和的矛盾呢?从日本、中国香港地区和西方一些国家设计公共租赁住房的经验来看,科学的设计同样可以确保建筑使用的品质与功能。
2. 从长远出发考虑后期维护与运营
公共租赁住房采取由政府无偿划拨土地、政府融资建设,或者政府提供土地、吸引企业出钱参与建设的模式。为了缓解公共租赁住房建造的资金压力,中央正在连续加大资金补助力度,但建设资金不足仍是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的一大瓶颈。公共租赁住房是由国家主导的公共住宅,是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课题。大规模的建设需要考虑公共租赁住房可持续发展的要求,贯彻省地、节材、环保和经济等原则,落实节能减排的各项技术措施。如何低成本地建造和维护、运营公共租赁住房将是今后长期面临的课题。
3. 在时间短、任务重的条件下保证住房建造质量
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面临时间短、任务重的挑战,保证建造周期的同时决不能忽视质量和品质。但目前公共租赁住房,甚至市场上大量的商品房都没有实现标准化,导致只能进行非标化的定制生产,既不能获益于规模效应,质量也难以保证。如何加快速度,保质保量地完成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提供具有长久居住品质的公共租赁住房亟待深入探索。
三、公共租赁住房设计、建造关键技术原则
1. 功能与空间
与普通的商品住宅相比,公共租赁住房除了具备租赁性这一特点,更要满足适用性、耐久性、经济性等要求。因此,公共租赁住房不仅要在有限的面积内实现基本的居住功能,兼顾经济性与舒适性,同时要具备对家庭结构、生命周期以及面向老龄化社会的适应性。
2. 维护和运营
公共租赁住房的一大特点是租赁性,每次租期结束后,新租户入住之前都要对住宅进行维护和改造,对设备、管线进行检修和更换。公共租赁住房应实现长效、长寿命地运营,通过良好的维护和更新机制为更多的中等偏下收入家庭服务。要打造长寿命化的公共租赁住房,设计的首要理念是提供灵活的空间,不仅要营造成本低廉,更要方便易实施地改造和更新,实现公共租赁住房使用的长效性。
3. 标准化设计与部品化建造
面对时间短、任务重的挑战,既要保证建造速度又要保障质量和品质,设计标准化与建造工业化的重要性不言而喻。项目中特别强调要加强公共租赁住房的“标准化设计、部品化采购和产业化施工”,借助住宅产业化技术特点来有效保障公共租赁住房的大规模建设。
四、示范工程技术实践探索
1. 实现功能与空间的技术集成
众美光合原著项目(以下简称“项目”)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黄庄镇,距地铁大兴线义和庄站距离约1 000 m,周边配套设施完善。项目总用地规模约1.58 hm2,总建筑面积约为2.04万m2(图1、图2)。根据国家十二五科技攻关支撑计划的攻关要求,众美光合原著项目被列为十二五国家科技支撑计划课题—《保障性住房工业化设计建造关键技术研究与示范》的示范工程。项目由中国建筑标准设计研究院组织实施,联合开展科技攻关的参与单位主要包括市浦设计、众美地产、北京赛博思、北京博洛尼、科逸卫浴和北京建王公司等国内外科研院所、设计机构和房地产开发企业。
(1)紧凑的功能与布局设计技术
公共租赁住房首要的设计原则是在有限的面积内实现基本功能和良好品质。项目将综合性玄关、交流性LDK、多用性居室、分离性卫浴、家务性厨房、居家性收纳等六大功能系统集约布置,保证了功能的完备性。在如此小的套型面积中囊括以上的功能,需要在设计手法上进行相应的调整。将厨房、卫生间、盥洗等设施尽量紧凑布置,减少走廊空间,从而确保居室的空间宽敞。居室内尽可能实现空间的灵活分隔,推拉门收起,厨房、餐厅和客厅融合为一个视线通透的空间(LDK),主妇在厨房做饭的同时可以照料小孩和看电视,增进家庭成员间的交流。在30 m2、40 m2的小套型中,用推拉门来分隔起居室与卧室,白天收起推拉门居室感觉更加宽敞,夜晚展开推拉门卧室私密安静。每个套型内都设有玄关,方便换鞋、收纳,卧室都设有较大的衣柜作为储物空间,并设置干湿分离的卫生间。
(2)适应家庭生命周期的空间设计技术
项目在户型设计时充分考虑到家庭人口变动对户型结构的要求变化。为了提高公共租赁住房的居住性能和生活适应性,在项目中,采用空间可变性高的大跨度空间,套型内部尽量采用轻体墙,以方便住户灵活分隔空间来满足不同居住需求,实现可持续性的设计要求(图3)。轻体墙方便安装、拆卸,施工时也是干式作业,材料也可以重复利用。
(3)适老化的通用设计技术
随着中国社会老龄化程度的加剧,除老年住宅、老年公寓外,公共住宅也应该具有面对老龄化社会的适应性。项目引入适老化的通用设计理念,在卫生间、浴室、门厅处安装扶手;在户门入口和浴室入口处避免形成地面高低差;调整室内门的开启方向,如厕所的门要外开,或采用推拉门;在门厅、浴室、厨房处采用防滑的地面材料;确定插座、开关的适当高度,避免给老年人及儿童操作带来不便;采用大面板的开关和操作按键、杆式手柄的门把手和水龙头,在细节之处体现对老年人的关怀。
2. 保障维护和运营的技术集成
设计应保证住宅建筑在较长的全生命周期内,方便地实现住宅设备设施和内装产品的检修和更新。这也是SI住宅的基本概念。SI住宅可保证住宅在70年~100年的使用寿命中较便捷地进行内装改造与部品更换,从而达到延长住宅建筑使用寿命的目的。SI住宅体系不仅通过提高住宅设备性能、合理布置管线和提高维修更换的可能性,确保住宅的使用寿命,而且通过提高建筑主体结构本身的耐久性能延长建筑的使用寿命(图4)。
SI技术是将住宅的建筑主体和内装设备分离,既实现平面布局的可变,保障主体的坚固耐久和内部设施的维护及更替。考虑到成本,在设计时要预先考虑将来的改建,也要为今后的改建和更新升级创造可能性。项目集约布置卫浴设施和橱柜设备,卫浴设施集中降板,并利用玄关和走廊处吊顶的上方敷设厨房的管线,从而避免层高过高。卫浴设施的集约化可减少竖排水管数量,缩短横向引管的长度。在不需要横向敷设管线的部分,楼板、墙面和天花板可以采用混凝土一次抹面。在户外的竖向管井中适当预留一些空间,以便在管道增大时也可进行设置。户内管线不垂直穿楼板,而是集中于户外管道竖井中,以便管线的检修和更换,也避免了管线在户内纵向穿楼板带来漏水和产权不清等麻烦。
3. 采用标准化设计与部品化建造的技术集成
(1)标准化设计技术
项目在设计环节引入住栋标准化和套型系列化的理念。3#公共租赁住房住栋采用L形外廊式布局,将结构体系规整化布置,合理控制建筑体形系数(图5)。同时对住栋进行模块化整合设计,厨卫设备空间模块化,并在套型单元中实现尺寸和位置的统一,管井管线在住栋的公共空间集中布置,易于实现建筑、结构、设备的整合。住宅套型按照使用面积分为小、中、大(40 m2、50 m2、60 m2)三个类型系列,在住栋内可以灵活调整不同套型系列的比例或套型合并的可能,以适应不同的使用需求(图6)。采用标准化住栋及套型设计、工业化的住宅结构建造体系,可以缩短建设周期,提高工程质量,也深刻地改变了传统的以现场湿作业为主的住宅建设方式,减少高耗能、高耗材等问题。
(2)工业化部品的运用
项目中探讨了整体厨房和整体卫浴等标准化部品在公共租赁住房应用的可行性,在收纳、厨卫等功能空间考虑了部品设计的模块化,给全装修的实施预留接口,以利于厨卫的部品化生产与安装。整体卫浴可以在极小的空间中实现洗漱、淋浴、便溺三大功能,也可以根据公共租赁住房套型面积条件选择“干湿两分离”或“三件合一”的解决方案,其工厂化、模具化的生产方式最大程度避免了传统手工施工方式因施工质量参差不齐导致的各种质量隐患。现场采用干法施工,两个人工就可实现当天安装、当天使用,建设周期的缩短也有利于适应公共租赁住房的快速建设。
厨房都是标准化定型尺寸,便于整体厨房的设计和生产安装。整体厨房是将橱柜与厨房用具和厨房电器进行系统搭配而成的一种厨房形式,采用通过整体配置、整体设计、整体施工装修,更加美观、整洁、安全,使用更加便捷。针对目前住宅普遍采用的管道井竖向换气造成空间浪费的问题,本项目大力推广和应用适宜的技术和产品,如在卫生间、厨房采用水平直排换气的方式,从而更集约地利用空间和实施标准化设计。
(3)成本控制的设计技术
项目采用外形规整、体形系数较小的主体结构。当前公共租赁住房普遍存在建筑体形系数过大的突出问题,单纯为了保证厨房有窗户而设置了很多凹槽,形体凸凹增加的墙体也耗费不菲的建造成本。项目中的公共租赁住房均采用简单的平面形状、规整的结构框架,均匀配置承重墙,结构计算简单,便于实施。体形系数的优化既有利于标准化与工业化实施,也可有效地节约资源、能源,极大地降低建造成本。
结语
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与设计应坚持可持续的基本理念,以系统的方法统筹考虑住宅全寿命周期的规划设计、施工建造、维护使用和再生改建的全过程,确保公共租赁住房检修更换、维修管理的方便性和长期性。公共租赁住房的设计与建造应该以中低收入家庭居住可负担需求为导向的高品质住宅建设为目标,贯彻居住、维护、环境三者长效性的原则,通过标准化、部品化的设计方法和工业化的建造方式应对建设进度和资金投入紧张的现实要求,从片面关注速度、土地、资金、数字指标的层面,逐步转向对“百年大计、质量第一”的长远性课题的关注,更加注重能效、品质和质量,力求建设可持续居住的环境空间。
摘要:本文指出传统方式建造的公共租赁住房在质量控制和后期运营、维护、保障等方面存在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根本原因在于缺乏完善的设计理念及建造技术保障体系,然后结合众美光合原著项目的设计,探讨公共租赁住房设计方式及其建造技术等方面的创新。
3.北京高端租赁“火爆”未现 篇三
不仅高档公寓,这种情况在最近的租赁市场上时有发生,赶集网、58同城等各大网站租赁论坛上,租客抱怨不断,矛头直指奥运。
各种纠纷的发生真的是奥运惹的祸么?租赁市场的真实状况究竟如何?
租赁市场价量稳涨
如果赶走租客只为涨价,房东的行为也是有依据的。我爱我家市场研究中心的统计数据表明,3月高端租赁市场租金同比去年上涨1.77%(表一),4月高端租赁市场的租赁价格相对较为稳定,全市高端租赁市场的交易均价为5158元/月,较3月份上浮0.11%,同比去年上涨了0.81%。与信贷紧缩、房价和现房成交量双双下跌的冷淡市场环境相反,租赁市场涨势可谓热火朝天。
据“链家地产”统计资料显示,链家京城一季度租赁成交量同比去年一季度上涨33.5%,环比去年第四季度上涨21%。4月份京城租赁成交量环比3月份略有6.5%的上涨,同比去年4月份的涨幅为29.6%,4月份京城租赁市场平均租金为2158元/月,环比3月份的2132元/月上涨了1.2%。可以说,呈现出“价量双升”的态势。
我爱我家市场研究中心的统计数据表明我爱我家2008年一季度北京的租赁价格稳步上升,2月北京的租赁市场成交量明显上升,环比向上增长了近7%。3月整体成交量大涨58.86%,4月全市租金均价为2530元/月,环比增长了0.28%,同比去年同期的2039元/月上涨了24.08%,客户的数量则小幅上涨了0.20%,城八区的租赁均价达到了2703元/月,与去年全年的价格相比上涨了570元/月,增幅为26.72%。其中,高端租赁市场的租赁价格相对较为稳定,本月全市高端租赁市场的交易均价为5158元/月,较3月份上浮0.11%,同比去年上涨0.81%。由于3月的热租高致白热化,在此基础上也算成绩不菲。(表二)
不全是奥运惹的“祸”
租金上涨,是否奥运所致?各大经济公司也对此进行了一番研究。
据我爱我家研究中心为此进行的测算,奥运场馆周边高档公寓集中区域如亚运村、五棵松等区域的成交比例分别只占我爱我家公司总成交的7.56%和2.87%。今年四月的奥运场馆周边的租金均价为3882元/月,同比去年上涨了1070元/月,涨幅为38.05%。全市租金均价为2530元/月,环比上月涨幅为5.87%。对比与全市的租金涨幅状况而言,奥运效应并不明显。
5月中旬,记者也以租房人的身份走访了亚奥板块以及热点区域的中介门店,亚奥板块并未像传说中价格离谱,中介工作人员介绍,最受欢迎的两室长租基本在2600左右。另外,每日房屋租赁信息发布更新量最高的分类信息网站赶集网提供的最新数据显示朝阳区租赁区域均价一居2200元/月、二居2700元/月、三居3600元/月。同我爱我家的图表资料对比看(表三),亚奥板块的租价确实没有特别突出,在区域上,由于地区内的交通、生活十分便利,朝阳、海淀、丰台一直是北京租赁市场的主体成交区域,三个区域的租赁成交占全市的72%。各大租赁网租客反映涨价等情况也集中在这些区域,热点依然是热点。
我爱我家市场研究人员表示,在价格方面,近六个月来北京的租赁市场租金价格一直呈现小幅上升的走势,租金普遍上涨是综合原因造成,不单单是奥运的原因。由于房价居高不下,拐点论等因素让购房者持续观望,部分人群继续选择租房过渡是原因之一,另外目前带动租金上涨的最主要因素来自市场需求的持续增长引发的供不应求;CPI的屡创新高也在一定程度上成为当下业主提高租金的主要依据;另外交通枢纽建设力度加大,催生了轨道沿线、城郊区域成为新的租赁热点,同时租金开始“追涨”。当然,奥运效应对北京租赁市场有一定带动作用,但对整个北京租房价格上涨作用不大,真正影响巨大的是短租市场。
短租市场理性与冲动并存
亚奥及其附近区域,奥运短租被认为是罪魁祸首。
孙小姐夫妇称,短租已经成为奥运期间房东关注的焦点,尤其是亚奥板块甚至邻近的区域,许多房东提价的原因在于想短租给观看奥运的外籍或外地人群,如果老租客无法解决,就借机涨价。
我爱我家市场研究部门给出的最新数据表明,我爱我家所有中介门店中,想把房屋作为奥运期间短租的房源占整体出租房源的20%左右,而有为奥运短租违约赶走租客现象的,占这20%的1/4左右。我爱我家工作人员介绍,中介公司的租赁业务只占租赁市场极其微小的一部分,就是说,有一部分人,将在重新租房中焦灼。
记者以北沙滩一品阁业主,有一居精装小户想短租为名向亚奥板块部分中介门店咨询,发现两种截然不同的情况——支持长租和屯房短租。
尽管统统开通了奥运短租服务,工作人员建议普通业主不要短租,因为外宾一般都会选择配置齐全的高档公寓,大部分普通民宅不具备短租竞争力,而且旅游局也会首先提供“奥运人家”给国际友人选择。距奥运场馆最近的21G不动产工作人员介绍说,短租4月份消化6、7套,都是外籍人士通过有关部门联系,为观看奥运所订,现租金500-1000/天不等,中介公司收取双方租金10%的手续费。并且指出在房源供给方面,很多房东更倾向于稳定、长期的客户,对短租不是很“感冒”。从经纪公司的角度来看,短租业务操作起来有可能比较麻烦,风险也较大,建议长租。
外籍人士基本只瞄准高档公寓这也是不争的事实。不光是亚奥板块,据“链家地产”统计资料分析,4月工体周边租赁客户登记量中,约有20%为外国客户,“链家地产”市场研发中心认为,工体周边也将成为外国观众首选的落脚点。同时,工体周边公寓项目众多,如光彩国际公寓、聚龙花园、康堡花园、阳光都市、蓝筹名座、杰作公寓、海晟名苑等,房源充足。
也有许多中介有“屯房”嫌疑。有中介公司工作人员提出,此类房源长租只在2000元/月,但是如果把房源交由中介打理,登记在册从6月开始短租招租,可马上付给房东三倍的租金,其他事宜由中介公司另行安排——因为中介在此也承担了风险,一旦短租市场没有大涨,房东也稳赚三倍。当记者提出提前挂牌的时候,工作人员就以现在没客户或者时机不到为由劝说记者提前签协议将房子以三倍租金给中介公司“代理”。
记者以千元日租的价格将此房联
系方式在网站公布之后,没有任何租客联系,反而无数小中介公司要求收房,不过多是以“代理”形式至6月全权由中介负责,没有达到市场传言月租金过万的水平。
中介机构现在提供的数据均比较稳定,真正的短租高价出现在“民间”:58同城网租赁信息最新提供的最高短租数据为100000元/月(三室,具体位置:健翔桥深蓝华亭)。
一半是海水,一半是火焰。即使赶走了租客,部分烫手的短租价格真的有人问津么?
奥运短租有价无市
北京中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三级市场部提供的资料看来,中原鸟巢附近高档商品住宅短租租金已达长租月租金的7倍。(表四)
从亚奥片区奥运主体育场周边的短租热点项目反映的状况来看,短租8月高档公寓的成交价是正常租赁月租金的7倍左右,报价多达到了9倍。这反映出业主心态仍普遍期望较高,而一些投资类客户(如风险投资公司等)看到现在的报价处于高位,利润空间十分有限,因此也少有问津。从而使得承租客户多是实际承租客户或其代理人。
短租市场占有率实际上并不高。我爱我家出具的资料显示短租现占租赁市场的比例为不足10%。赶集网的数据资料表明短期租房也只占5%。
据北京中原三级市场研究部的监测数据显示,由于短租业主的期望值太高,租金水平居高不下,使得部分需求客户望而却步,同时到目前为止,奥运短租客户确实没有预想的多,以上都是造成局部区域供过于求的原因,据北京中原的成交数据显示奥运短租的成交比例仅占亚奥地区租赁成交比例的4%左右。因此北京中原三级市场研究部的专业人士建议业主不要盲目追求超高回报,如果碰到优质客户可以适当妥协一些,不要让自己最后陷入鸡飞蛋打的尴尬境地。
空置期难把握业主短租需理性
业主奥运高价短租梦是否能圆?北京中原三级市场研究部的分析人士提醒飙高租金的业主,不要太过期待奥运期间租金的高回报,稳健的投资策略和平和知足的心态才是获取长期高收益的基础。
我爱我家市场研究部门也提出,专业中介机构不赞成业主提前违约赶走租客,因为这样做是杀鸡取卵的方法:能做奥运短租的房子大部分是高档公寓,房租大部分在3500以上,这样的房子,市面上大都收取业主一个月房租做佣金,提前和租户解约,最少需要赔付客户一个月房租,之后寻求所谓的高价奥运短租客户至少一个月空置期,这样耽误了至少两个月时间。最严重的是,奥运会一个月结束后,重新联系客户,至少再有一个月空置期。也就是说,奥运一个月的短租租金,至少要在平常租金的5倍以上,业主才有利可图。
我爱我家专业人士也建议业主:不要期望太高,不要捂房或者违约,建议客户:如果想长期租房,尽可能的在5、6月份或者10月份以后签约,尽量避开奥运会可能来临的7-9月的高峰期。
4.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 篇四
2014工作计划
2014年是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全面深化改革的第一年,是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的深化之年,是努力完成“十二五”规划目标的攻坚之年。结合区委区政府的总体要求和具体任务,我们将以大力推进民生改善为契机,全面提升服务社会、服务群众的能力,全面提升基础管理水平,不断夯实经济发展实力,不断增强发展的内在动力,以改革创新精神实现房地中心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全面提升。
一、突出重点,加强统筹,确保高质量完成重点工程任务 1.平房综合修缮工程。翻建修缮四类房343个院落、2003间、2.88万平方米,解除居民的房屋安全隐患;更新改造121个院落的下水管线,彻底解决下水管线堵塞、雨天院内积水问题;实施171个院落的户厕维修,进一步提升居民生活品质。
2.街巷整治工程。改造29条街巷,其中14条街巷按标准施工改造,另外15条文保区内的街巷将打造成精品街巷,全面改善街巷整体环境。
3.楼房综合修缮工程。对10个老旧小区进行环境整治,对37栋楼房实施楼房综合维修,进一步提高居民的居住舒适度。
今年的重点工程时间紧、任务重。完成好今年各项工程任务,要坚持做到以下几点:一是加强统筹谋划。本着“早计划、早安排、早落实、早竣工”的工作思路,各单位要安排好施工计划,细化施工方案,规范施工流程,明确各项重点任务的责任人和完成时限,把握好工作节奏,抓安全、抓质量、抓进度,确保高标准高质量地完成各项任务。继续坚持开工“三级审批”制度。今年四类房翻建的重点和难点在部分存在历史遗留问题的房屋上,要提前做好工作预案,继续加强工管配合,施工人 员及管理员提前入户,提前做好协调化解工作,最大限度地把矛盾纠纷消灭在开工之前,确保不产生新的遗留问题。各部门各单位要牢固树立全局观念和“一盘棋”思想,围绕重点工程推进,建立起沟通顺畅、无缝衔接、运行高效的协作机制,以强大的工作合力,确保全年工作目标的完成。二是完善工程设计和审计结算。进一步完善工程招投标制度,坚持采用招投标方式确定工程设计、监理公司。要求工程设计对有文化特征的平房及街巷进行重点设计,全面体现各个地区历史上特有的传统建筑风格。继续坚持主要大宗材料政府采购,严把材料质量关。加强工程的审计工作,积极与监理、设计人员沟通,及时留存和完善相关资料。进一步加大对施工各个环节的监管,确保项目资金的合理使用。各单位要对提交报审的竣工结算进行预审,做到“不错报、不虚报、不漏报”。今年将工程结算审计结果纳入工作考核内容。三是坚持环保文明施工。以做好建国65周年服务保障工作为契机,切实提升施工管理水平。加大扬尘污染控制力度,继续坚持“四牌一线全覆盖”的工地管理模式,进一步强化施工人员的责任意识、文明意识和环境保护意识,严格渣土运输管理,减少扬尘污染和因施工给周边居民带来的干扰。结合老旧小区环境综合整治,解决乱停乱放、环境脏乱等问题。继续深入开展“五好工号”劳动竞赛活动,按照“工程质量好、施工组织好、安全文明好、工管配合好、纠纷化解好”的“五好”标准进行评比,对施工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及时进行整改。四是实现拆迁、征收、腾退新突破。拆迁、征收工作的难度逐年增大,我们必须积极应对新形势,努力实现新突破。继续完成实验二小王府校区西扩工程的收尾工作,继续完成天汇大院等9处11栋简易楼腾退工作,继续完成实验二小和金融街卫生服务中心2处疏解任务。
二、从查房入手,确保房屋安全,扎实做好防汛、供暖工 作
确保居民群众安全度汛和温暖过冬,是保障民生的基础性工作,更是我们义不容辞的职责。一是加强房屋安全检查。为确保辖区内居民住用安全,今年将针对所有产别的各类危旧房屋,安排有经验的人员进行全面检查,确保不留死角。针对检查出的问题,分析原因,在汛前及时妥善加以解决。今年除了完成好直管公房的安全检查外,还要做好自住私房的查房工作。为提升查房工作的技术含量,今年将启用GPS及北斗定位系统,采集辖区范围内的房屋信息,运用数据采集器、电子地图等现代化管理手段,对房屋信息进行记录、归类、统计、分析,进一步提高查房工作效率,更好地落实查房责任制,以实现“谁管谁保、谁查谁保,谁修谁保”。二是确保居民安全度汛。今年防汛工作将认真落实区政府和防汛办的指示精神,发扬“7.21”的成功做法,发扬“雨声就是命令”的优良传统,发扬不畏困难、团结一致、勇打硬仗的房管精神,立足防大汛、抢大险,在思想上、物质上、行动上提前做好准备。坚持雨中巡查、雨后走访,坚持对四类房严密监控,发现问题及时抢修,以务实的态度和扎实的工作,确保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三是确保居民温暖过冬。为落实大气污染控制措施,实现节能降耗,今年将继续对供暖设备进行改造。计划改造锅炉房11处,更换锅炉2台、电设备改造9处,补充水泵18台、循环泵21台,换热器3台、水箱6座,综合维修9处,外网管线改造4320米,12栋楼房更换厨厕采暖设施。加大供暖设备改造的监管力度,确保工程质量和专项资金的安全运行。加强供暖设备运行管理,加大安全隐患排查,提高对突发情况的应急处理能力,确保居民群众温暖过冬。
三、加强督查、规范管理,进一步提升管理水平1.规范直管公房管理。呼吁市住建委等有关部门,出台相 关政策,规范直管公房管理。完善直管公房管理信息库,将直管公房转租转借情况、违建房屋信息和户厕信息录入管理系统,建立起房屋转租转借管理的长效机制,搭建起房屋管理服务的综合平台。
2.加强自有房产监督检查。继续加强对自有房产的联合检查,今年检查的重点是租金收缴情况,确保每一处房产租金账目清晰、收缴到位。进一步完善自有房产档案,充实影像资料,为自有房产管理提供依据。对自有房产周边的房产市场进行调研,对租金进行相应调整,确保自有房产保值增值。
3.推进老旧小区物业管理。继续探索老旧小区物业管理模式,加强物业管理人员的培训,加大对物业管理工作的指导,提升物业管理资质,不断提升物业管理水平。以人口疏解为契机,依托中心直管公房管理的优势,研究探索平房区物业管理的新模式,促进中心的可持续发展。
4.加强管理人员业务培训。研究制定管理员绩效考核办法,提高管理员入户走访率,开展管理员专业知识和法律知识培训,举办房管知识技能大赛,进一步提高管理员的主观能动性、专业水平和依法办事的能力,更好地服务居民群众。
四、强化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做好矛盾纠纷化解工作 2014年任务依然艰巨而繁重,除了往年的常规工作之外,还有楼房抗震加固和单位自管产外墙外保温等任务,安全生产仍是重中之重。总书记强调:“发展决不能以牺牲人的生命为代价,这必须作为一条不可逾越的红线。”我们要充分认清安全生产形势,牢固树立“红线”意识,任何时候、任何情况下都要绷紧安全生产这根弦。2014年安全生产工作重点:一是建立完善“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的安全生产责任体系。党政一把手都要重视安全生产,把安全责任制落实到岗位。要加大安全生产指标考核权重,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绩效考核,并 作为干部选拔任用的重要依据。要强化责任追究,把重大隐患当作事故处理,管理前移,处罚前置,实行安全生产“一票否决”,对发现的安全问题坚决惩处,绝不姑息。二是建立检查监督、自检自纠长效工作机制。按照“全覆盖、零容忍、严执法、重实效”的要求,建立检查监督、自检自纠长效工作机制。定期进行安全形势分析会,将安全管理工作纳入施工管理全过程。三是扎实做好安全检查。安全检查重在实效,要不打折扣、不走过场。坚持施工“旁站制度”,强化现场监督,特别是楼房节能保温工程项目,领导班子成员靠前指挥,轮流值守,每天必到施工现场巡视;安全员实名上岗,与施工人员同时上下班,现场发现问题解决问题,切实起到监督检查作用。四是加强自有房产的安全管理。中心将继续派出联合检查组,对自有房产和地下空间进行常态化的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安全隐患,督促整改,以避免安全事故的发生。
今年信访工作的重点是加强信访基础性工作,下大力气研究解决群众反映强烈的多年未解决的突出问题,同时要防止出现新的历史遗留问题。一是抓基础。通过电话、回访等多种形式,不断畅通信访渠道,加强信息沟通,减少和避免群众多头信访。以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为契机,集中开展一次矛盾纠纷大排查,逐一建立台帐,明确化解时限、明确稳控措施,努力把问题解决在基层。二是解难题。强化初信、初访的办理,提高立案率和解决率,避免小事拖大。对重信重访案件进行全面清理,深入分析案情,对症下药,加大难点问题的解决力度。三是落实责任。对居民群众的合理诉求给予及时解决;对不合理诉求或是要求过高的,加强正确引导;对无理纠缠的,逐人逐件制定稳控措施,做到稳控到位。抓好信访工作责任制的落实,坚持领导干部接访和信访会商制度,完善信访工作责任追究制度,做到发现得早、化解得了、控制得住、处置得好。
5.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 篇五
各区县住房城乡建设委(房管局),东城、西城住房和城市建设委,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局(房地局),各物业服务企业,各房屋建筑自管单位:
为贯彻落实《北京市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229号令),提升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水平,提高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工作人员的专业素质,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制定了《北京市房屋建筑安全员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北京市房屋建筑安全管理员管理办法(试行)》
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九日
附件:
北京市房屋建筑安全管理员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升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水平,提高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工作人员的专业素质,依据《北京市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229号令)和《北京市城镇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综合治理办法》(京政发„2010‟17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安全管理员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建筑安全管理员是指具备房屋建筑结构或设施设备安全管理的专业知识和技能,经市住房城乡建设委考试合格,取得《考试合格证书》的房屋建筑安全管理人员。
房屋建筑安全管理员按专业分为房屋建筑结构安全管理员和房屋建筑设施设备安全管理员。
第四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委负责全市房屋建筑安全管理员的考试、发证和监督管理工作。
各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安全管理员的日常检查与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人员要求
第五条 申请参加房屋建筑安全管理员考试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工作认真负责,坚持原则,作风正派,廉洁自律,无违法、违规记录;
(二)年龄已满18周岁,身体健康,无影响房屋建筑安全管理工作的疾病;
(三)取得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的,从事房屋建筑及设备管理相关工作满5年;取得相关专业大专学历的,从事房屋建筑及设备管理相关工作满3年;取得相关专业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从事房屋建筑及设备管理相关工作满2年;
(四)报考房屋建筑结构安全管理员的人员应取得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管理等建筑类相关专业学历之一;报考房屋建筑设施设备安全管理员的人员应取得机电一体化、计算机技术、供热通风与空调、物业管理等机械、电气自动化、物业管理相关专业学历之一。
不符合上述学历要求,但从事物业管理工作满10年且从事房屋建筑及设备管理相关工作满8年的,经聘用单位推荐也可报考。
第六条 房屋建筑自行管理的单位或者受托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以下统称房屋管理单位)应当按照以下标准配备房屋建筑安全管理员:
(一)学校、幼儿园、医院、体育馆、商场、影剧院、宾馆、办公楼等大型公共建筑和人员密集场所的房屋建筑, 每个物业管理区域或自管房项目建筑面积≤150000M的,应当配备房屋建筑结构和房屋建筑设施设备安全管理员各一名;建筑面积>150000M的,应当配备房屋建筑结构和房屋建筑设施设备安全管理员各两名。
(二)居住建筑,每个物业管理区域或自管房项目建筑面积≤250000M的应当配备房屋建筑结构和房屋建筑设施设备安全管理员各一名;建筑面积>250000M的应当配备房屋建筑结构和房屋建筑设施设备安全管理员各两名。
第七条 房屋建筑安全管理员不得同时服务于两个或两个以上房屋管理单位或物业管理区域、自管房项目。
第三章 工作职责
第八条 房屋建筑安全管理员应对所管理的居住建筑、公共建筑、工业建筑,进行使用安全检查。使用安全检查包括日常检查和特定情况检查。对于检查中发现的房屋建筑使用安全问题应当及时向房屋建筑使用安全责任人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九条 房屋建筑结构安全管理员应对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建筑结构、建筑构件与部件、附属构筑物、建筑
2防水、建筑装饰装修等进行使用安全检查。
第十条 房屋建筑结构安全管理员日常检查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房屋的开裂、变形,地基不均匀沉降等异常现象;
(二)木质产品和木质构件的虫蛀、腐朽等现象;
(三)建筑构件与部件的完好性及与主体结构连接部位的牢固情况;
(四)金属构件等防腐或者防火涂层的完好性;
(五)室内外共用部位装饰装修的松动、起翘、脱落等现象;
(六)建筑防水的完好情况;
(七)白蚁蚁害区蚁情;
(八)房屋建筑附属构筑物的安全牢固情况。第十一条 房屋建筑结构安全管理员特定情况的检查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在雨季到来之前,对共用部位的外窗渗漏情况、屋面渗漏情况等进行检查;
(二)恶劣天气到来前后,对共用部位的外窗和房屋建筑附属构筑物的牢固性进行检查;
(三)其他需要进行特定检查的情况。
第十二条 房屋建筑设施设备安全管理员应对房屋建筑配套的电梯、压力容器、锅炉等特种设备,燃气设施、消防设施、电气设施、供暖设施、防雷装置和二次供水设备等进行使用安全检查。
第十三条 房屋建筑设施设备安全管理员日常检查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房屋建筑共用部位空调的运行状况;
(二)安全出口、疏散通道是否畅通,消防设施、消防器材运行情况,消防安全标志的完好性;
(三)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基础设施设备的完好性及运行情况。
第十四条 房屋建筑设施设备安全管理员特定情况的检查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在采暖期到来之前,对共用部位采暖设施的完好性和安全性进行检查;
(二)在雨季到来之前,屋面及室外排水设施等进行检查,进行防雷装置检查;
(三)恶劣天气到来前后,对重要的共用设施设备的运行情况进行检查;
(四)其他需要进行特定检查的情况。
第十五条 房屋建筑安全管理员应当对下列危害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的行为及时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向房屋建筑使用安全责任人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一)擅自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
(二)违法存放易燃、易爆、放射性、侵蚀性和危害人体健康物品的;
(三)超过设计使用荷载使用房屋的;
(四)堵塞疏散通道,封闭建筑物的疏散出口,损坏消防设施的;
(五)擅自拆改防雷装置的;
(六)擅自拆改燃气、供暖、供电、通讯线路等设施设备的;
(七)未按规定办理装修申报登记手续,擅自进行装修施工的。
第十六条 房屋管理单位应按要求建立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档案;积极配合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房屋建筑安全的检查,按照要求提供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档案、房屋建筑安全管理员信息等。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房屋建筑安全管理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不断提高安全知识和管理水平,自觉接受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十八条 本市房屋建筑安全管理员信息纳入北京市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系统。
受聘于物业服务企业的房屋建筑安全管理员,经考试合格并取得合格证书的,应将相关信息补充到物业服务合同备案信息中。第十九条 房屋建筑安全管理员人员变更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通过“北京市住房城乡建设行业从业人员考务与证书管理系统”和“北京市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 本市房屋建筑安全管理员《考试合格证书》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应当于期满前三个月向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房屋建筑安全管理员取得《考试合格证书》后三年内未从事房屋建筑安全管理工作的,不予延期。
第二十一条 本市房屋建筑安全管理员每年须参加不少于16学时的继续教育;继续教育工作由北京市物业服务评估监理协会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房屋建筑安全管理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
(一)服务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或物业管理区域的;
(二)未按照国家和北京市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文件要求履行房屋建筑安全管理职责的;
(三)违反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规定,弄虚作假、瞒报房屋建筑安全问题的;
(四)拒绝接受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第二十三条 房屋建筑安全管理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取消房屋建筑安全管理员《考试合格证》:
(一)有效期满且未申请延期的;
(二)未按规定完成继续教育学时或未参加继续教育的;
(三)没有正确履行职责或未履行职责,造成房屋建筑使用安全事故的;
(四)其他应予取消《考试合格证书》的情形。房屋建筑安全管理员被取消《考试合格证书》的,自证书取消之日起三年内不得参加房屋建筑安全管理员考试。
因没有正确履行职责或未履行职责,造成房屋建筑使用安全事故,导致人身伤亡或重大经济损失的,终身不得参加房屋建筑安全管理员考试。
第二十四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房屋建筑安全管理员《考试合格证书》的,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委撤销其合格证书。
第二十五条 对未按本办法规定配备房屋建筑安全管理员的物业服务企业,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北京市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对物业服务企业记3分,对项目负责人记1分。
第二十六条 对未按本办法规定配备房屋建筑安全管理员的房屋管理单位,区县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北京市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办法》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 附则
6.南京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细则 篇六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规范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完善住房保障体系,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江苏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玄武区、白下区、秦淮区、建邺区、鼓楼区、下关区、栖霞区、雨花台区行政区域内的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建设、租赁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投资或者提供政策支持,限定户型面积和租金水平,供给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人员和外来务工人员租住的保障性住房。
本办法所称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上人均可支配收入的80%、人均住房面积在保障标准以下的家庭。
本办法所称新就业人员,是指自大中专院校毕业不满5年,在本市有稳定职业的从业人员。
本办法所称外来务工人员,是指在本市有稳定职业,非本市户籍的从业人员。
凡引进的各类人才,可申请承租定向公共租赁住房,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工作应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循序渐进”的原则,发挥好政府在制度建设、政策支持等方面的主导作用,注重引入市场机制,积极引导、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公共租赁住房投资建设,有计划、分层次解决保障对象的住房困难。
第五条 建立和实行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核、公示、轮候保障和退出等制度,确保公共租赁住房的分配和管理公开、公平与公正。
第六条 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是本市公共租赁住房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公共租赁住房的统筹建设、监督管理工作,市住房保障办公室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的日常管理工作;市发改委负责新建公共租赁住房项目核准审批工作;财政部门负责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的筹集、管理工作;规划部门负责公共租赁住房选址、规划等工作;国土部门负责建设项目用地保障等工作;民政部门负责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对象的收入审查工作;税务部门负责建设与运营中相关税收优惠政策的落实;价格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价格标准;公安部门负责流动人口管理等工作;监察部门负责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运营的全程监督工作;各区县政府、产业园区(工业园区)负责组织本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管理工作,并配合市级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管理。第二章 政策支持
第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参照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的优惠政策执行。
第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土地供应计划,实行计划单列、专地专供。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并在土地供应计划和申报用地计划中单独列出优先安排。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采取出让、租赁或作价入股等有偿方式供地,并将所建公共租赁住房的套型、建设标准和设施配套条件等作为土地供应的前置条件予以明确。
第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行谁投资、谁所有,投资者权益可以依法转让,但转让后原土地和房屋的性质、用途不得改变。
第十条 鼓励房地产企业参与公共租赁住房投资和建设。房地产企业投资建设的小户型普通商品住房,建成后可由政府承租,作为公共租赁住房。
政府承租普通商品住房作为公共租赁住房期满后,如不续租则房源归还房地产企业上市交易。在政府承租期内,政府对承租的普通商品住房,按市场租金标准适当补差,资金在住房保障资金中列支。
第十一条 根据国家和省政府相关规定,对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和运营给予税收优惠。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期间用地及建成后占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公共租赁住房经营管理单位建造公共租赁住房涉及的印花税予以免征。在其他住房项目中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依据政府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可按公共租赁住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建造、管理公共租赁住房涉及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和印花税。
购买住房作为公共租赁住房的,免征契税、印花税。对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双方签订租赁协议涉及的印花税予以免征。
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转让旧房作为公共租赁住房房源,且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捐赠住房作为公共租赁住房,符合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捐赠支出在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对经营公共租赁住房所取得的租金收入,免征营业税、房产税。第三章 规划建设和房源筹集
第十二条 市政府负责制定本地区公共租赁住房发展规划和实施计划,由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房源筹集应当符合公共租赁住房发展规划及实施计划。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采取集中建设或者混合建设相结合的方式。市政府可以在住房土地出让时,要约收购普通商品住房作为公共租赁住房。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分为住宅和宿舍两类。
第十四条 市、区政府建立长期稳定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筹措渠道。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主要包括:
(一)市、区财政预算安排的保障性安居工程保障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计提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三)土地出让净收益中安排的不低于10%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四)上级财政补助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
(五)符合国家规定的住房公积金贷款;
(六)商业银行贷款;
(七)在规划的公共租赁住房地块配套开发商品房所获收益;
(八)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和配建的经营性物业租赁收入;
(九)社会捐赠的资金;
(十)其他符合国家规定的资金。
第十五条 政府筹措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专项用于新建、改建、购买和租赁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六条 经政府批准同意的,通过住房公积金贷款、商业银行贷款筹措的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可以由同级财政从今后归集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中列支偿还。
第十七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租金收入专项用于偿还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贷款及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等支出。
第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房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投资新建、改建、购买、租赁的住房;
(二)各类开发区、产业园区投资新建、改建、购买、租赁的住房;
(三)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投资新建、改建的住房;
(四)商品房项目中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
(五)退出或者闲置的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
第四章 申请和审核
第二十二条 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市区常住户口满5年;
(二)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上市区人均可支配收入的80%;
(三)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保障标准以下。
年满三十五周岁的单身人员可以作为独立家庭进行申请。
住房保障标准和收入标准由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或调整,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申请家庭收入及住房面积按下列标准认定:
(一)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除申请人及配偶以外,下列家庭成员可作为分摊家庭收入的人口:
1、与申请人或配偶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关系并共同生活的人员;
2、正在服义务兵役的子女;
3、在外地读书的未婚子女。
(二)除申请人及配偶外,下列人员可以作为分摊家庭住房建筑面积的人口:
(六)闲置的直管公房;
(七)社会捐赠的住房;
(八)其他可以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的房源。
第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公共租赁房屋产权登记,但不得办理分户产权证。
第二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及其用地不得转变用途,不得分割登记,不得分户转让。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不得以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等名义变相进行实物分房。不得擅自利用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企业工业用地兴建公共租赁住房。
外来务工人员集中的大型企业、新就业人员较多的高等院校等单位,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前提下,经市政府批准,可以利用自有土地新建、改建、扩建公共租赁住房,或者改造现有闲置房作为公共租赁住房,所需资金由建设单位自主筹集。
1、共同居住且他处无住房的直系亲属;
2、正在服义务兵役的子女;
3、在外地读书的未婚子女;
4、原同户籍的劳教或服刑人员。
(三)下列房屋应当认定为申请人家庭的住房:
1、家庭成员的私有房屋;
2、家庭成员承租的公有房屋;
3、现住房为父母或者子女的房屋;
4、因离婚不满2年失去的自有或共有的住房(含承租公有住房);
5、家庭成员转让或被拆迁不满5年,其原自有、共有的住房(含承租公有住房);
6、依合同尚未交付的房屋。
第二十三条 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核程序:
(一)由户主或其配偶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并按要求提交下列材料:
1、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书;
2、家庭收入情况的证明材料;
3、家庭住房状况的证明材料;
4、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及需提交的其他材料。
(二)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人的家庭住房、收入、人口等情况的核查,提出初审意见,由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评议,并在社区内公示10日。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由街道办事处将申请材料、初审意见和公示情况一并报送区住房保障办公室。
(三)区住房保障办公室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的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人家庭住房状况的审核,并通知区民政部门对其中住房状况符合保障条件的申请人的家庭收入进行审核。
(四)区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移交的材料之日起的10个工作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反馈区住房保障办公室。特殊情况可适当延期。区住房保障办公室接到反馈意见后应将全部材料及时报送市住房保障办公室。
(五)市住房保障办公室对区住房保障办公室报送的审核材料进行复核,对其中符合规定条件的登报公示10日。公示期满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批准其申请。
经批准的申请人与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单位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
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按照审核程序由审核部门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新就业人员申请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大中专院校毕业当月起计算未满五年;
(二)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规范、完备,并有稳定收入;
(三)在本市正常缴存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
(四)本人(含配偶)在本市无私有房产,未租住公有住房。第二十五条 新就业人员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核程序:
(一)申请人向用人单位提交申请书及下列证明材料:
1、申请人和共同承租家庭成员的身份证;
2、户口簿或者其他居住证明;
3、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
4、大中专院校毕业证书;
5、婚姻状况证明及所需的其他材料。
(二)用人单位对申请人提供的有关证书真实性进行初审,并连同分配方案在本单位公示10日。
(三)用人单位按公示的方案安排公共租赁住房,并办理相关手续。用人单位应当将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分配方案、分配情况等报送市住房保障办公室备案。
(四)市政府重点发展、无条件筹建公共租赁住房、按时足额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人数具备一定规模、纳税达到一定额度的单位,其新就业人员可以申请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具体条件由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国土、财政、工商、税务、住房公积金等部门制定。
经审核后批准承租政府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由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与用人单位签订房源供应合同,用人单位分配给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并将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的相关材料报市住房保障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六条 外来务工人员申请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签订了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
(二)有固定收入并有支付能力的证明;
(三)在本市连续五年缴纳社会保险;
(四)本人及配偶在本市无私有产权房,未租住公有住房。
第二十七条 外来务工人员申请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审核程序:
(一)向用人单位提交申请书及下列证明材料:
1、申请人和共同承租家庭成员的身份证;
2、户口簿或者其他居住证明;
3、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
4、婚姻状况证明;
5、所需的其他材料。
(二)用人单位对申请人提供的有关证书真实性进行审核,并在本单位公示10日。
(三)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用人单位按经公示的分配方案安排公共租赁住房,并办理相关手续。同时将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公示情况、分配方案等报送市住房保障办公室备案。
外来务工人员承租用人单位的公共租赁住房,应结合劳动合同中的用工期限约定租期。
(四)在本市务工期间获得市级以上劳动模范称号、市级以上共青团组织授予的“新长征突击手”或“杰出青年”称号、职工职业技能竞赛活动市级以上技术能手称号或竞赛综合成绩前三名、取得技师以上职业资格证书或高级工资格证书且在本市连续缴纳社会保险满2年、在本市工作并连续缴纳社会保险达10年以上的外来务工人员,经市政府认定后,可承租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享受公共租赁住房保障:
(一)在本市已经领取拆迁安置补偿金5年以内的;
(二)户籍系以购买商品房或二手房方式迁入本市的;
(三)正在享受住房保障政策的;
(四)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享受公共租赁住房保障:
(一)申请之日起前5年内在本市有房产转让行为的;
(二)本人或者配偶、未成年子女在本市有私有产权房屋的;
(三)本人或者配偶已经租住公有住房的;
(四)申请人父母、子女或申请人配偶的父母在本市拥有2套(含)以上住房、且人均住房建筑面积达到35平方米以上的。第五章 租赁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 市政府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人均可支配收入水平和住房状况,确定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标准和收入线标准,适时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 供应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公共租赁住房以成套住宅为主,供应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的公共租赁住房以宿舍为主。具体配租标准由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装修应满足基本生活需求,具体装修标准由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
第三十二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的供应实行多渠道、轮候制、就近安置。
轮候批次以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时间顺序确定,优先安排符合配租条件的市级以上劳模、荣立三等功以上的转业、复员、退伍军人等特殊人群家庭。
轮候期间,申请人的申请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及时向所在区住房保障办公室报告。经重新审核确认不符合保障条件的,市住房保障办公室将撤销原批准决定。
选房工作应当由市、区住房保障办公室组织,以摇号等随机方式确定,所选房号不得更换。
第三十三条 由开发区、产业园区等单位自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可依照本办法规定根据本单位实际制定相应的承租标准,并将配租方案、分配结果报送市住房保障办公室备案。
有剩余房源的,可以交由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调剂租赁给其他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对象。
第三十四条 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公共租赁住房合同。申请租赁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人应与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单位共同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新就业人员和外来务工人员作为承租人的,用人单位为合同履行的担保人。
第三十五条 申请人不接受配租的房源、不签订公共租赁住房合同、不按规定时间办理入住手续的,视为弃权。弃权后,2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六条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初次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期限为5年,租金标准(含物业费,下同)不高于同类房屋同地段市场租金的70%,承租人应按6个月租金标准交纳保证金。政府供应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标准,由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局制定,并定期调整公布。
初次承租期满后,承租人续租的,应于租赁期满3个月前向市住房保障办公室提出申请,符合保障条件准予续租的重新签订书面合同。
新就业人员初次承租期为3年。单位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承租期应与用工期相适应,租金标准由所在单位确定,但不得高于同地段市场同类房屋租金的70%。
第三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租赁合同、租赁证不作为户口迁移、拆迁征收的依据。
第三十八条 承租人因保管不善造成房屋或设施毁损、灭失的,应当依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在承租期内,不再符合市政府公布的住房困难标准或者收入线标准的,应当按规定及时退出公共租赁住房。退出确有困难的,经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部门同意,可以申请最长不超过6个月的延长租住期。延长期内,按同区域同类住房市场价格收取租金。
新就业人员和外来务工人员在承租期内,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已购买住房、另行承租房屋或者不在本市行政区域(指本办法第二条所称范围)内就业的,应当按规定及时退出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十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产权由政府指定的机构所有,产权人组建或选聘专业物业服务企业承担小区物业管理工作。
产权人组建或委托的房屋管理机构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取、房屋使用、维护和住房安全情况检查,并对物业服务企业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第四十一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
(一)转借、转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改变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居住用途的;
(三)无正当理由连续3个月以上未在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内居住的;
(四)连续3个月或累计6个月拖欠租金经催告后仍不缴纳的;
(五)获得其它形式政策性住房保障的;
(六)违反物业管理公约拒不整改的;
(七)依照租赁合同应当解除的。
第四十二条 承租人有第四十一条行为之一被解除合同仍超期居住的,退房后5年内,均不得再次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得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资格的,一经查实,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立即取消其申请资格;已经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由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退回,并按照市场租金标准计缴承租期的租金。经催告后仍未退回的,按同区域同类房屋住房市场租金的1.5倍计缴使用费。
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有前述行为的,依法记入个人诚信记录,自被取消资格或者责令退回之日起5年内不得申请住房保障。
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有转借、转租行为的,由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成出租人终止租赁合同,责令其退出公共租赁住房,并按照市场租金标准计缴承租期的租金,同时依法记入个人诚信记录,不得再享受任何方式的住房保障。
用人单位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由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记入企业诚信记录。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以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等名义进行实物分房的,由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五条 承租人有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情形之一且未主动退出或者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由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退出或者退回。逾期未退出或退回的,由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或者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江宁区、浦口区、六合区、溧水县、高淳县,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备案。
7.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 篇七
管理办法)
2009-08-10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 124 号
《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5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代 市 长 王岐山
二〇〇三年六月六日
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城乡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因国家建设征用集体土地(以下简称征地)或者因农村建设占用集体土地(以下简称占地)拆迁房屋,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征地拆迁宅基地以外的房屋的,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经依法批准征用或者占用集体土地并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用地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对被拆除房屋拥有所有权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四条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国土房管局)主管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区、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县国土房管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五条区、县人民政府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的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六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二章拆迁管理
第七条用地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八条用地单位取得征地或者占地批准文件后,可以向区、县国土房管局申请在用地范围内暂停办理下列事项:
(一)新批宅基地和其他建设用地;
(二)审批新建、改建、扩建房屋;
(三)办理入户和分户,但因婚姻、出生、回国、军人退伍转业、经批准由外省市投*直系亲属、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等原因必须入户、分户的除外;
(四)核发工商营业执照;
(五)房屋、土地租赁;
(六)改变房屋、土地用途。
区、县国土房管局核准用地单位的申请后,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并在用地范围内予以公告。通知和公告应当载明拆迁范围、暂停办理事项和暂停期限。暂停期限自公告之日起算,最长不超过1年。用地单位确需延长暂停期限的,应当报经区、县国土房管局批准,延长的期限不超过半年。
暂停期限内,擅自办理本条第一款所列事项的,房屋拆迁时不予认定。
第九条 用地单位申请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区、县国土房管局提交下列文件:
(一)用地批准文件;
(二)规划批准文件;
(三)拆迁实施方案;
(四)安置房屋或者拆迁补偿资金的证明文件。
区、县国土房管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等情况向被拆迁人公告。
第十条征地拆迁宅基地上房屋的,拆迁实施方案由拆迁人根据本办法第三章的规定和经批准的征地方案拟订,报区、县国土房管局批准后执行。
占地拆迁房屋的,拆迁实施方案由拆迁人拟订,经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并报区、县国土房管局备案后执行;其中旧村改造的拆迁实施方案在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
拆迁人应当在拆迁范围内公布拆迁实施方案,公布的期限不 少于10日。
第十一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事宜签订书面协议。协议应当规定补偿安置方式和标准、搬迁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二条 在区、县国土房管局公告的搬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没有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申请,由区、县国土房管局裁决。
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届满被拆迁人拒绝搬迁的,属于征地拆迁宅基地上房屋的,由区、县国土房管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属于占地拆迁房屋的,由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三章 拆迁补偿和安置
第十三条 宅基地上的房屋拆迁,可以实行货币补偿或者房屋安置,有条件的地区也可以另行审批宅基地。
第十四条拆迁宅基地上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支付补偿款。补偿款按照被拆除房屋的重置成新价和宅基地的区位补偿价确定。房屋重置成新价的评估规则和宅基地区位补偿价的计算办法由市国土房管局制定并公布。
按照前款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的,不再进行房屋安置或者另行审批宅基地。第十五条 拆除宅基地上房屋以国有土地上房屋安置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拆迁补偿款,并与安置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款结算差价;但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以经济适用住房安置被拆迁人的除外。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作为拆迁人实施拆迁,以本集体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房屋安置被拆迁人的,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并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按照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安置,也可以结合被拆迁人家庭人口情况安置。其他拆迁人委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安置被拆迁人的,可以参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在集体土地上建设安置房屋的,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和计划,依法取得用地和规划许可。
第十七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作为拆迁人拆迁宅基地上房屋,有条件的地区,可以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另行审批宅基地由被拆迁人自建房屋,并对被拆除的房屋按照重置成新价给予补偿。
其他拆迁人委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安置被拆迁人的,可以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拆迁补偿中认定的宅基地面积应当经过合法批准,且不超过控制标准。未经合法批准的宅基地,不予认定。
经合法批准的宅基地超出控制标准的部分,不予补偿;但1982年以前经合法批准的宅基地超出控制标准的部分,可以按照区、县人民政府的规定给予适当补偿。
每户宅基地面积的控制标准,按照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管理若干规定》第六条确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九条拆迁补偿中认定宅基地上房屋建筑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标明的面积为准;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但具有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房文件的,按照批准的建筑面积认定。
本办法施行前宅基地上已建成的房屋,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房文件,但确由被拆迁人长期自住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属于征地拆迁房屋的,补偿标准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属于占地拆迁房屋的,补偿标准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确定,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本办法施行后宅基地上新建、改建、扩建的房屋,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或者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房文件的,拆迁房屋时不予认定。
第二十条 农村村民符合审批宅基地条件但未实际取得宅基地,且按照拆迁实施方案安置确有困难的,拆迁人应当按照区、县人民政府的规定给予适当补助。但拆迁实施方案确定以另行审批宅基地的方式予以补偿安置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占地拆迁宅基地以外房屋的补偿,参照征地拆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对利用宅基地内自有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持有工商营业执照的,拆迁人除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补偿、安置外,还应当适当补偿停产、停业的经济损失。其中,征地拆迁房屋的经济损失补偿标准,由区、县人民政府规定;占地拆迁房屋的经济损失补偿标准,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规定并报区、县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三条 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支付搬迁补助费。征地拆迁房屋的搬迁补助费,由区、县人民政府规定;占地拆迁房屋的搬迁补助费,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规定并报区、县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四条拆除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照重置成新价结合剩余期限给予适当补偿。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市或者区、县国土房管局责令停止拆迁行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市和区、县国土房管局违反本办法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因进行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绿化隔离地区建设、贫困山区农民搬迁以及因地质灾害移民涉及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的,不适用本办法。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本办法施行前已发布拆迁公告的,不适用本办法。
关于《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草案)》的说明
一、立法工作的情况
近年来,随着本市城乡结合部地区建设和农村村镇建设步伐的加快,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量越来越大,由于现行的房屋拆迁法规仅使用于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拆迁,对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缺乏相应的法律制度,实践中出现了很多问题,拆迁成本无序上升和随意侵害农民利益的现象都不同程度地存在,亟需通过立法进行规范。郊区县政府特别是远郊区县要求立法的呼声很高,市人大代表也多次提出立法建议案。对各方面的呼吁,市委、市政府领导非常重视,多次对立法工作提出具体要求。
据此,市政府法制办会同市国土房管局、市农委等部门进行了10个多月的调研论证、反复征求意见,起草了北京市农村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草案)》。今年4月1日笫6次市政府常务会议经讨论原则同意了该草案。4月以来,根据会议的决定,牛有成副市长三次组织市农委、市国土房管局和市政府法制办对草案进行进一步修改,并再次书面征求了14个郊区县政府的意见,面对面听取了朝阳区、通州区部分乡、镇、村基层工作同志的意见,同时将草案的修改情况向市人大常委会有关领导同志作了专门汇报。在广泛听取意见修改的基础上,形成了现在的《办法(草案)》。5月27日第9次市政府常务会议第二次讨论并通过了《办法(草案)》。
从征求意见的情况看,郊区县政府对立法确定的基本思路是赞同的,对《办法(草案)》将征地与占地统一进行规范,实行房地分派,以地为主进行补偿的原则是肯定和支持的,并希望尽快颁布实施。同时,也提出了一些意见和建议,主要是:对征地特别是占地补偿安置政策灵活一些,赋予基层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适用法规的更多一些权力,增加对特殊的住房困难户补助的规定,增设法律责任以及进一步明确宅基地面积和房屋面积的认定标准等。有一些近郊区的同志也表示出担心,怕新政策确定的补偿水平与城市拆迁水平相差太大,给拆迁工作增加难度等等。
对各方面提出的意见特别是区县和基层提出的各种意见我们反复进行了研究,有的区县同志担心的问题先后提出几套方案进行比对测算。现在的《办法(草案)》我们认为比较好地考虑和吸收了各方面意见,是比较成熟的。
二、《办法(草案)》确定的基本原则和主要内容
《办法(草案)》贯彻了以下原则:一是在《土地管理法》的法律制度框架下规范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的政策和管理,并注意与城市国有土地房屋拆迁政策相衔接;二是拆迁补偿采取房地分开、以土地为主的原则,使补偿和安置更具有普遍的公平和合理性;三 是确定补偿标准,要兼顾拆迁人和农民双方的利益,既要降低拆迁成本,保障城市和郊区建设的需要,又要让被拆迁的农民搬得走,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四是充分考虑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的复杂和多样性,适当放权,发挥区县和乡镇政府的作用,确保拆迁政府因地制宜地得到实施。关于《办法(草案)》的主要内容: 第一、关于适用范围
《办法(草案)》规定的适用范围,包含了征地拆迁房屋和占地拆迁房屋两种情形。2001年11月1日以前,本市征地拆迁的补偿安置政策一直按城市(即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拆迁政策执行。2001年11月1日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办法明确规定,城市房屋拆迁不再包含国家建设征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中对农民房屋的拆迁。在实际征地工作中,部分农民为多得补偿款在宅基地上无限制自建住房,使征地成本不断上升,沿用城市房屋拆迁补偿政策的不合理性也日渐突出。因此,从实际情况出发,针对集体土地征地和占地房屋拆迁的特点,制定相应规章,统一规范和管理征地和占地拆迁工作,十分必要。第二,关于拆迁补偿安置方式和计算依据。
《办法(草案)》从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的实际出发,规定了三种补偿安置方式,即货币补偿、房屋安置和另行审批宅基地安置。
关于补偿款的计算,《办法(草案)》采取了房地分开、以地为主的原则,即对被拆除房屋按照重置价结合成新补偿、对宅基地按照面积结合不同的区位价补偿。以地为主和按照宅基地面积计算补偿,更具有确定性和普遍的公平性,较好解决了按房屋建筑面积计算补偿的不合理因素,同时补偿水平和区位价的确定考虑了土地不同区位的补偿水平、农民的承受能力与城市房屋拆迁补偿标准相衔接等因素,具有较大的适应性。具体计算公式授权由市国土房管局负责拟定作为配套文件与规章同步实施。第三,关于对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的管理。
由于郊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不平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经济实力和农民居住状况的差距较大,根据有关领导、市农委和多数区县政府的意见,《办法(草案)》在对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制定统一管理规范的同时,又兼顾不同地区的实际情况,充分发挥当地政府的作用,给了他们根据本地区实际适用法规的一定权力。主要有:审批占地拆迁实施方案,批准以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进行安置,规定长期自住房的拆迁补偿标准,规定宅基地超过标准面积部分的补偿办法,规定停产停业经济损失标准和搬迁补助费标准,以及对住房困难户的补偿办法等事项。同时要求市国土房管局要加强指导和监督。第四,关于房屋拆迁的法律保障措施。
8.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 篇八
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生产
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房屋市政工程)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长效机制,加强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和《北京市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屋市政工程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市政工程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施工活动的建设、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以下简称工程参建单位)及其人员和市、区住房城乡建设委安全监督机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市政工程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以下简称事故隐患),是指工程参建单位从事建筑施工管理中存在的可能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
根据事故隐患的危害和整改难易程度,分为一般事故隐患和重大事故隐患。一般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小,且能够及时消除的事故隐患。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或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局部停工,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工程参建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
第四条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单位主责、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鼓励选用协会组织、技术管理服务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等专业机构或技术人员为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提供专业服务。
第六条 本市将建立房屋市政工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系统,全过程记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分析、预测房屋市政工程安全生产形势,实现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监督管理的信息化。
工程参建单位应当通过房屋市政工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系统,如实记录事故隐患的排查时间、所属类型、所在位臵、责任部门和责任人、治理措施及消除情况等内容。
第七条 工程参建单位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有关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规定,制定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计划,采取技术、管理和组织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本单位及施工现场的事故隐患。
第八条 工程参建单位事故隐患排查应当留存检查记录,对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消除;无法立即消除的,应当按照事故隐患危害程度、影响范围、消除难度,制定治理方案,落实治理措施,限期消除事故隐患。
第九条 工程参建单位应当定期开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培训,组织从业人员学习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相关法规、规定及标准。
第十条 发现有下列事故隐患的,无法及时消除并危及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人员生命财产安全的,工程参建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向工程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委报告:
(一)施工现场深基坑、高大模板支撑体系、大型施工机械以及高大脚手架存在重大事故隐患;
高大脚手架是指搭设高度50m及以上落地式钢管脚手架、搭设高度20m及以上悬挑脚手架、附着升降脚手架;
(二)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地下管线、重要道路及建(构)筑物存在严重变形、位移、损坏等事故隐患;
(三)其他可能危及工程施工安全或公共安全的事故隐患。
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事故隐患的现状、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和可能影响范围等情况。
第二章 建设单位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履行安全生产责任,设立专门的安全管理机构,全面协调、督促管理设计、勘察、施工、监理等单位开展施工现场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建设单位不具备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能力的,也可委托依法设立的服务机构为其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提供技术、管理服务,但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足额支付施工现场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所需的资金,并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地下管线、建(构)筑物等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相关资料,定期对施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进行检查。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制定和调整工期时,应当考虑工期安排是否影响安全生产工作,要求调整施工工期小于定额工期时,必须增加相关费用,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避免因工期不合理造成安全事故隐患。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要求设计单位考虑施工安全操作和防护的需要。对涉及施工安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文件中注明,对防范生产安全事故提出指导意见。对于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新技术的房屋市政工程和特殊结构的房屋市政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要求设计单位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
第十六条 连续暂停施工5天及以上的房屋市政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于恢复施工前,牵头组织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监理等单位对落实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管理责任情况进行自查。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进行整改,整改合格后,填写《建设工程施工现场五方责任主体履责情况自查表》(京建法〔2015〕3号附件,以下简称《自查表》),经项目负责人、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字汇总至建设单位,并加盖单位公章后,方可恢复施工。建设单位应当于建设工程恢复施工后2日内,将恢复施工前的自查情况报告给安全监督机构,将一份《自查表》原件报安全监督机构留存。
第十七条 连续放假5天及以上的节假日(含法定节假日和双休日调休)或本市规定的连续放假5天及以上的其他假期期间,因故仍然需要进行施工的房屋市政工程,建设单位应当牵头组织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监理等单位对履行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管理责任情况进行自查,发现事故隐患或管理漏洞,应当及时进行整改。自查整改合格后,填写《自查表》,经项目负责人、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并加盖单位公章后,即可在假期施工。建设单位应当于建设工程假期施工前2日内,将假期施工前的自查情况报告给安全监督机构。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依法直接发包的专业工程,建设单位应当督促专业承包单位开展承包范围内的施工现场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定期检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落实情况。
第三章 施工单位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是施工现场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责任主体,并应当实施信息化管理。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结合实际,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制度,明确安全、生产、技术、设备、消防、材料等部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职责,并对事故隐患的排查、登记、报告、监控、治理、验收各环节和资金保障等事项作出具体规定。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计划;
(二)组织检查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督促落实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制度,审查重大事故隐患整改情况;
(三)定期统计、分析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提出加强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全面负责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制定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制度,明确各部门职责;
(二)对本单位及所承建的房屋市政工程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进行定期检查;
(三)保证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资金、人员、物资投入到位并有效实施;
(四)全面掌控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定期分析本单位安全生产形势,提出加强安全生产管理的措施和要求。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确保施工现场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资金的专款专用。
第二十四条 房屋市政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负责施工现场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统一协调管理,分包单位负责分包范围内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建设单位直接发包的专业工程,专业承包单位应当接受施工总承包单位的管理。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与专业承包单位、专业分包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方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职责。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编制本单位及所承建房屋市政工程的一般事故隐患和重大事故隐患目录,明确事故隐患消除责任人及消除期限。
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计划对所承建的房屋市政工程开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并结合工程重点施工环节、重点时期等组织专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施工单位的项目负责人应当全面负责本项目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落实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制度;
(二)制定工程项目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计划;
(三)确保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资金的有效使用;
(四)定期组织相关人员对施工现场事故隐患进行全面排查,落实事故隐患整改责任人及整改措施。
第二十八条 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每日对施工现场事故隐患进行排查,定期组织专项检查,及时督促消除事故隐患,对一般事故隐患整改情况进行复查;
(二)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等违法违规行为;
(三)负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系统的日常运行管理工作;
(四)及时向项目负责人、施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部门上报重大事故隐患及整改情况。第二十九条 在事故隐患治理过程中,施工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监控和防范措施,必要时应当派人值守。事故隐患消除前或者消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施工单位应当局部或全部暂停施工作业,并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疏散可能危及的人员,设臵警示标志。
第三十条 一般事故隐患消除完成后,项目安全生产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复查并留存复查记录,复查合格后,方可进行下一道工序施工或恢复施工;重大事故隐患消除完成后,项目安全生产管理部门应当将消除整改情况报施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部门及总监理工程师,经审查合格后,方可进行下一道工序施工或恢复施工。
第三十一条 从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相关负责人报告,接到报告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从业人员发现可能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现场。
第三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加大塔式起重机和施工升降机的安装拆卸、高大模板支撑体系和高大脚手架搭建等分部分项工程的管理力度,严格按照专项施工方案的要求进行施工,安全管理人员应当进行全程旁站监督。
第三十三条 当遇大风、大雨以及空气重度污染等异常天气时,施工单位应当严格落实应急响应措施。
第三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每月向从业人员通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工程项目部应当在每次班前交底会上向从业人员通报施工现场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通报内容包括事故隐患名称、发现地点、危害程度、影响范围和应急措施等。
第四章 监理单位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
第三十五条 监理单位应当建立针对本企业监理工作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和检查计划,定期对各工程项目监理机构的监理工作进行检查,落实责任。
第三十六条 项目监理机构应当督促施工单位认真做好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将其列为监理工作内容,定期检查施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情况,并定期参加建设、施工等有关单位组织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联合检查。
第三十七条 项目监理机构应当检查施工单位的安全管理体系建立及运行情况,检查施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资格及配备是否符合相关规定,检查特种作业人员是否持证上岗,核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和专项施工方案编审是否符合相关规定。
第三十八条 项目监理机构应当加大塔式起重机和施工升降机的安装拆卸、高大模板支撑体系和高大脚手架搭建等分部分项工程巡视检查力度,督促施工单位安全管理人员进行全程旁站监督,督促施工单位按照专项施工方案的要求进行施工。其中,高大模板支撑体系搭建完成后,应当按照规定在混凝土浇筑阶段实行旁站监理。
第三十九条 当遇大风、大雨以及空气重度污染等异常天气时,监理人员应当对施工现场落实应急响应措施的情况进行检查,督促落实应急响应措施。
第四十条 监理人员检查时,发现一般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施工单位限期消除,并保留相关工作记录;发现重大事故隐患的,总监理工程师应当及时签发《工程暂停令》,暂停部分或全部在施工程的施工,责令其限期消除,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项目监理机构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重大事故隐患消除完成后,安全监理人员应当进行复查,总监理工程师应当在复查结果中签署意见。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定期分析全市房屋市政工程安全生产形势及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并进行通报;对区住房城乡建设委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进行指导和抽查,通报抽查情况。
按照属地监督的原则,区住房城乡建设委负责本辖区内房屋市政工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监督检查,按照监督计划对重大事故隐患进行抽查,对发现的事故隐患依据相关法规及规定及时进行处理。
第四十二条 市、区住房城乡建设委应当设立并向社会公布事故隐患举报渠道。市住房城乡建设委事故隐患举报渠道为便民服务热线,区住房城乡建设委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举报渠道。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事故隐患,均有权向市、区住房城乡建设委进行举报和投诉。
第四十三条 市、区住房城乡建设委应当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不力的工程参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
市、区住房城乡建设委应当将工程参建单位被约谈或行政处罚的信息纳入本市建筑市场行为信用评价,并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四条 工程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委接到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事故隐患报告的,应当及时调查、了解有关情况,采取治理措施消除事故隐患;对于超出本部门管理权限的,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由本级人民政府协调处理。
第四十五条 工程参建单位未按照本办法开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市、区住房城乡建设委按职责分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北京市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四十六条 工程项目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责令停止施工;情节严重的,暂停责任单位在京招投标资格30至90日:
(一)未执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二)对施工现场事故隐患未及时发现的;
(三)对检查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整改的。在12个月内,同一责任单位因上述原因被第二次暂停在京投标资格的,暂停时限为在上一次暂停时限的基础上再增加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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