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纠纷的法律

2024-07-18

经济纠纷的法律(精选12篇)

1.经济纠纷的法律 篇一

文章摘要:法律经济学是用经济学的理论与方法研究法律问题的一门新兴边缘性学科。其在短短几十年里,在西方尤其在美国得到迅速发展,并传入我国。对法律经济学一方面应看到它的研究方法与观察视角的新颖性与独特性;但另一方面也不能片面夸大其作用,将法学泛经济化。

关键词:法律经济学 效益 资源配置 法律现实运动 法学泛经济化 法律的经济价值 定量分析 事前分析

本世纪70年代以来,一门新兴的边缘性、交叉性学科“法律经济学”,作为一门新的法学流派,开始跻身于传统法学流派之林,并因其视角之新颖,方法之独特和实际的运用价值,越来越引人注目,影响不断扩大,在法学界尤其在西方法理学界地位日益提高。法律经济学的研究已发展成为一门新兴的学科,成为许多高等院校的重要课程,并且拥有自己的专门的学术刊物和有关的学术研究机构。本文试图从法律经济学的基本概念,发展轨迹和当前研究状况方面对其作一个简单介绍,并予简略评析。

一、法律经济学的基本概念:

所谓法律经济学,即用经济学的概念与方法去研究法律问题的一门学科。在西方尤其在美国,一般将其称为“法学与经济学”。例如,该理论研究领域中最具权威性、代表性的刊物就冠名为“法学与经济学杂志”(The

Journal of Law and

Economics)。著名的法律经济学家波斯纳称其为“法律的经济分析”;此外,该学科还有一些类似的称呼,如“法律的经济学研究”、“经济分析法学”等。概括而言之,它是一门由法学和经济学相互滲透相互融合而成的新兴学科。

法律经济学是以经济学的理论和方法来研究法律的成长、结构、效益及创新的学说,其核心思想是“效益”。即要求任何法律的制定和执行都要有利于资源配置的效益并促使其最大化,以最有效地利用资源,最大限度地增加社会财富。它几乎涉及到所有的部门法领域,既包括民法、经济法,又包括宪法、刑法、行政法等。其研究目的在于建立解释法律现象与现实的全新的方法论结构体系,提供从法律的价值等基本理论到具体法律制度的分析工具,它可用来服务于整个法律制度,也包括经济法制的变革和完善。[1]

二、法律经济学的发展轨迹和研究现状:

对法律进行经济分析的思想自始就有。古希腊柏拉图的《理想国》中的《法律篇》,亚里士多德的《政治学》就有了用经济观念分析法律规则的思想。到十九世纪中叶,马克思创立了历史唯物主义。马认为,“无论是政治的立法或市民的立法,都只是表明和记载经济关系而已。”[2]

“法的关系正像国家的形式一样,既不能从它本身来理解,也不能从所谓人类精神的一般发展来理解;相反,它们根源于物质的生活关系。”[3]在《资本论》中,马克思更是广泛地论及了法律与经济的辩证关系。因此,有人称马克思主义的法学理论为“经济学研究的法理学”。

而经济学与法学的真正结合肇始于本世纪二十年代末三十年代初。由于当时严重的经济危机所造成的对社会经济秩序的剧烈冲击使法律在此时显得苍白、无力与无能,促使人们寻求新的法律模式。这就必然要求改变传统的法学研究内容,改变纯粹的逻辑推理式的法律演绎和归纳法,于是在美国兴起了法律现实运动。人们开始将法律与包括经济在内的相关学科结合起来进行研究,以便能对已经出现的社会现象进行合理的解释。在此背景下,美国芝加哥大学法学院率先酝酿课程设置的改革,经济学开始成为法学院的正式课程,芝大也由此获得“法律经济学发祥地”的美誉。1958年,芝大法学院经济学教授阿隆•迪莱克特(Aron

Director)创办了法律经济学方面的最具权威性、代表性并对该学派的发展产生了巨大促进作用的学术刊物——《法学和经济学杂志》,该杂志对推动法律经济学的进一步发展,起到了不可替代的作用。

但直到本世纪六十年代初之前,法律经济学仅局限于分析反托拉斯法等少数政府管制经济的成文法规,被人称为“旧的”法学与经济学。[4]到六十年代初,芝大法学院高级研究员科斯(1991年诺贝尔经济学奖获得者)的《社会成本问题》和卡莱布雷斯的《关于风险分配和侵权行为法的若干思考》这两篇论文的发表才改变了这一局面,被认为是开辟了“新的”法学与经济学的广阔领域。到了七十年代,是经济学的进一步发展并逐渐走向成熟的时期,其主要标志是芝大法学院理查德••A•波斯纳(Richard•A•posner)的《法律的经济分析》一书的发表。该书后来多次再版,成为法律经济学史上的经典性著作。在该书中,波对法律经济学的有关理论进行了深入系统的阐述,并且几乎对所有的部门法领域进行了经济分析。至此,法律经济学作为一个新的法学流派,终于以其完整的理论体系和独特的研究方法及其对社会生活的影响而臻于成熟,并为人们所接受。

法律经济学在其短短的几十年里就象是“澳大利亚的兔子”,在“知识生态学”中找到了一块真空地带,并以惊人的速度填补了它,其发展与成就越来越受到人们的瞩目。法律经济学的理论研究日益繁荣与深入,法律经济学的影响日益增强,其作为一门新兴的交叉学科已由最初的“一枝独秀”到进入“春色满园”,越来越多的法学院与商学院开设了“法学与经济学”课程,有关论著接连问世,学术刊物日益增多,除原先的《法学与经济学杂志》外,又创办了《法学与经济学研究》、《法学与经济学

2.经济纠纷的法律 篇二

“低碳经济”一词最早正式出现在2003年英国政府公布的能源白皮书——《我们能源的未来:创建低碳经济》中, 并很快在联合国召开的气候变化大会即“巴厘路线图”中得到进一步肯定。2006年英国政府在《从经济角度看气候变化》报告中再次强调“低碳经济”, 提出“全球应该致力于低碳经济发展而且从成本上来说是可以控制的, 但如何使用低碳技术, 由各个国家自己决定。”之后“低碳经济”发展理念在2007年达沃斯论坛和2008年“八国峰会”上得到许多国家的认同。2008年联合国环境规划署确定当年“世界环境日”的主题为“转变传统观念, 推行低碳经济”[1]。

在全球气候变暖的背景下, 欧美发达国家大力推进以高能效、低排放为核心的“低碳革命”, 着力发展“低碳技术”, 并对产业、能源、技术、贸易等政策进行重大调整, 以抢占先机和产业制高点。对于低碳经济的法律保障相对完善, 标准制定严格, 涉及碳排放的各个领域。如2000年德国出台了《可再生能源法》;2008年英国公布了应对气候变化的《气候变化法案》草案; 2009年3月德国通过了《新取暖法》, 把扶植重点逐渐向新能源下游产业转移;美国先后颁布了《国家节能政策法规》《国家家用电器节能法案》《清洁水法》《清洁空气法》《固体废弃物处置法》等法规, 为低碳经济的发展提供了法律保障。2007年7月美国参议院提出的《低碳经济法案》以及2009年6月美国众议院通过的《清洁能源与安全法案》规划了美国低碳经济的发展途径和具体措施。

然而究竟什么是低碳经济, 目前国际上还没有形成一个严格统一的定义, 世界各国提出的概念也不尽相同, 这充分反映出各国基于自身国情来发展低碳经济的诉求。被广泛引用的是英国环境专家鲁宾斯德的阐述:低碳经济是一种正在兴起的经济模式, 其核心是在市场机制基础上, 通过制度框架和政策措施的制定和创新, 推动提高能效技术、节约能源技术、可再生能源技术和温室气体减排技术的开发和应用, 促进整个社会经济朝向高能效、低能耗和低碳排放的模式转型[2]。

气候组织 (2007) 认为低碳经济是以降低温室气体排放为主要关注点, 以建立低碳能源系统、低碳技术体系和低碳产业结构为基础, 以低排放、高能效、高效率为发展特征, 其核心内容包括制定低碳政策, 开发利用低碳技术和产品, 以及采取减缓和适应气候变化的措施。

总体上看, 低碳经济是一种以能源的清洁与高效利用为基础, 以温室气体低排放为基本经济特征, 顺应可持续发展理念和控制温室气体排放要求的社会经济发展模式。其外延包括调整产业结构、节约能源、提高工业生产和能源转化效率、加大非化石能源在能源结构中的比重、减少高能耗和高排放、鼓励低碳技术创新和应用等[3]。

二、低碳经济反映出人类建设生态文明的诉求

生态文明是以尊重和维护自然为前提的人类文明的一种形态, 是指以人与自然、人与人、人与社会和谐共生、良性循环、全面发展、持续繁荣为基本宗旨的文化伦理形态。它的产生基于人类对于长期以来主导人类社会的物质文明的反思, 自然资源的有限性决定了人类物质财富的有限性, 人类必须从追求物质财富的单一性中解脱出来, 追求精神生活的丰富, 才可能实现人的全面发展。这无疑将使人类社会形态发生根本转变, 是人类文明形态和文明发展理念、道路和模式的重大进步。

严酷的现实告诉我们, 人与自然都是生态系统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人与自然不存在统治与被统治、征服与被征服的关系, 而是存在相互依存、和谐共处、共同促进的关系。人类的发展应该是人与社会、人与环境、当代人与后代人的协调发展。人类的发展不仅要讲究代内公平, 而且要讲究代际之间的公平, 即不能以当代人的利益为中心, 甚至为了当代人的利益而不惜牺牲后代人的利益, 必须牢固树立起可持续发展的生态文明观。

生态文明包括多层含义:在文化价值上, 树立符合自然规律的价值需求、规范和目标, 使生态意识、生态道德、生态文化成为具有广泛基础的文化意识;在生活方式上, 以满足自身需要又不损害他人需求为目标, 践行可持续消费;在社会结构上, 生态化渗入到社会组织和社会结构的各个方面, 追求人与自然的良性循环[4]。

随着全球人口和经济规模的不断增长, 能源使用带来的环境问题及其诱因不断地为人们所认识, 不止是烟雾、光化学烟雾和酸雨等的危害, 大气中二氧化碳浓度升高带来的全球气候变化也已被确认为不争的事实。在此背景下, “碳足迹”“低碳经济”“低碳技术”“低碳发展”“低碳生活方式”“低碳社会”“低碳城市”“低碳世界”等一系列新概念及其新政策应运而生。而能源与经济以至价值观实行大变革的结果, 可能将为逐步迈向生态文明开拓出一条新路, 即摒弃20世纪的传统经济增长模式, 直接应用新世纪的创新技术与创新机制, 通过低碳经济发展模式与低碳生活方式, 实现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

世界经济与国际贸易的发展, 使经济贸易、生态环境和可持续发展的矛盾日益突出, 各国纷纷发展低碳经济, 以促进保护生态环境并形成绿色消费观。低碳经济的发展是有利于人类更合理、更有序地交换生产成果的有效国家经济发展模式, 是经济发展文明的标志之一。

三、低碳经济是国际合作中以谋发展为原则的本质需求

随着工业化进程的加快所产生的日益突出的全球性问题, 如生态环境危机、资源危机等, 以及战争与恐怖主义对人类的威胁, 使得国际社会愈益认识到要协调各国的行动, 以解决共同面临的问题。特别是当前世界各国不同程度卷入国际经济一体化的大潮, 各国经济的相互关联性与互动因素不断强化。在这种情形的强有力的推动下, 法律发展跨越了主权国家的疆界而愈益显现出国际化的强劲势头。

人类居住的世界无疑存在着许多相同的特质, 尽管表现形式有差别, 不同民族或国度的人们都会遇到一些共性的自然与社会问题, 而为了解决这些问题, 生活在不同国度的社会主体创造出相应的调整规则, 积累了有价值的经验。这无疑体现了人类法律实践普遍性的历史规则, 以及人类的智慧和对理性的追求。正是这一点, 构成了法律文化交流以及法律发展国际化的基础和前提[5]。

各个主权国家的法律制度蕴涵着世界基本法律准则, 使各国的法律制度在某些方面彼此接近乃至融合, 进而形成一个相互依存、相互联结的国际性法律发展趋势。

20世纪70、80年代, 随着各种全球性问题的加剧以及能源危机的冲击, 在世界范围内开始了关于“增长的极限”的讨论, 各种环保运动逐渐兴起。在这种情况下, 1972年6月联合国在斯德哥尔摩召开了有史以来第一次“人类与环境会议”, 讨论并通过了著名的《人类环境宣言》, 从而揭开了全人类共同保护环境的序幕, 也意味着环保运动由群众性活动上升到了政府行为。伴随着人们对公平 (代际公平与代内公平) 作为社会发展目标认识的加深以及对一系列全球性环境问题达成共识, 可持续发展的思想随之形成。1983年11月, 联合国成立了世界环境与发展委员会, 1987年该委员会在其长篇报告《我们共同的未来》中, 正式提出了可持续发展的模式。1992年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通过的《21世纪议程》, 更是高度凝结了当代人对可持续发展理论的认识。由此可知, 生态文明的提出, 是人们对可持续发展问题认识深化的必然结果。

国际合作成为国际法基本原则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 首先是《联合国宪章》明确将“促成国际合作”列为其宗旨之一。1970年《国际法原则宣言》的全称为“关于各国依据联合国宪章建立友好关系及合作之国际法原则之宣言”, 足见国际社会对国际合作的重视。该宣言宣称国际合作“构成国际法之基本原则”, 并“对于国际和平及安全之维护及联合国其他宗旨之实现至关重要”。开展国际合作共谋发展是所有国家的一致目标和共同义务, 各国都应对发展中国家的努力给予合作, 提供有利的外界条件, 给予符合其发展需要和发展目标的积极协助, 尊重各国的主权, 不附带任何有损他国主权的条件。

环境问题本身是一个典型的公共产品, 具有明显的非竞争性和非排他性, 环境问题单纯依靠各国自身的努力是无法成功解决的, 只有通过世界各国的不断协商、谈判和交易来达成共识, 即借助国际合作才有可能解决这个问题。

四、低碳经济体现公正、平等的法律价值追求

全球环境的不断恶化早已不是个别国家面临的问题, 无论发达国家、发展中国家还是最不发达国家都面临同样的问题, 开发新型生物能源, 降低碳排放是各国共同的追求。在国际合作的前提下, 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共同携手发展低碳经济, 目前已制定出相应的制度, 如碳关税、碳排放交易市场等。

公正平等是法律的价值追求之一, 在低碳经济领域则体现为各主权国家一律平等的承担维护人类环境的义务, 积极承担降低碳排放的责任, 但是不能仅停留在形式公平的层次上, 而应该注重实质公平, 即在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应有适当的差别安排。围绕温室气体减排指标, 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之间斗争十分激烈, 发达国家当前所承诺的温室气体减排指标不仅远低于发展中国家的要求, 而且还向发展中国家转嫁减排的义务, 而发展中国家普遍认为, 发达国家在过去200多年工业化的进程中毫无节制地排放温室气体, 是造成当前全球气候变化的主要原因, 而发展中国家是气候变化的最大受害者。因此, 发达国家一方面要通过落实具体的减排指标来大幅度减少其温室气体排放;另一方面要向发展中国家提供必要的资金、技术支持, 帮助他们应对气候变化。因为发达国家在早期发展过程中很多是以牺牲环境为代价的, 才造成当前的污染后果, 而发展中国家正值发展之际, 如果和发达国家承担一样的减排义务则会造成实质上的不公平。

在所有国家都同等面临必须逐步降低碳排放量的压力之下, 公平原则不仅需要有横向的考量 (所有国家之间平等) , 纵向的考量 (历史上曾经大量碳排放的国家和当前需要发展的国家之间) 也是必不可少的, 否则, 广大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发展建设将会背负难以负荷的重担, 和发达国家之间的差距会越来越大。

五、低碳经济是规则经济和标准经济

总体来说, 当前世界低碳经济发展趋势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1.有关低碳经济的国际、国内立法日益完善。

随着全球温室气体减排进程的推进, 各国都会为发展低碳经济提供强有力的法律保障, 同时也将不断加强国际合作共同降低碳排放量, 签署相关国际协定。虽然困难重重, 但是各国依然在努力合作。

2.进一步凸显碳排放交易等市场手段。

碳排放交易可以降低排放成本, 已成为引导能效提高和可再生能源发展的重要市场手段之一。目前欧盟已完成了第一阶段的碳排放贸易, 在第二阶段将实施更为严格的总量限制。美国除了开展自愿性的碳排放交易外, 强制性的交易也在倡议之中。新西兰和韩国已经发布了强制性排放贸易的法律框架, 日本、澳大利亚和南非等国也在研究和制定强制性碳排放贸易政策。

3.通过征收碳税, 构建绿色财税体系。

目前英国、德国、荷兰、丹麦、瑞典和挪威等欧盟国家已经开征碳税, 同时对整个税收结构体系进行调整, 降低收入相关的税收, 上述税收政策的调整不仅可以推动提高能效和发展可再生能源、减少温室气体排放, 而且还对经济发展起到了促进作用。

4.鼓励提高能效和发展可再生能源, 提高能效等监管标准。

欧盟提出到2020年将能效提高20%, 同时将可再生能源比重提高3倍, 达到20%的水平。美国有37个州政府设定了可再生能源的发展目标。许多国家已经出台或正在研究可再生能源发展以及提高能效的目标。美国规定到2020年将新出售的轿车和轻型卡车的燃油经济性提高31%。欧盟则要求到2012 年轿车的CO2排放降低至120g/km。日本在很多产品的能效监管方面则采用“领跑者”计划, 将本期最高能效定位为下期的基准能效, 鼓励提高能效。

5.纵观世界各国在低碳经济的建设过程中, 无一例外都不断完善法律框架以及与之配套的技术标准。

立法的增强、碳税的征收、强制或非强制的碳排放交易市场的建立等都体现了低碳经济就是规则经济。低碳经济发展的法律保障体现在国际公约与协定、国内法律规范两个部分。国际公约与协定主要是《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与《〈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京都议定书》;国内法律规范主要是各国相关的法律, 如我国节约能源法、清洁生产促进法等及其他法规。

6.低碳经济发展的核心要素是科学技术水平。

《电力法》《煤炭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节约能源法》《清洁生产促进法》《可再生能源法》等法规的最后支撑是与之相配套的技术法规与标准, 因此低碳经济也可以说是标准经济, 因此在低碳经济法律保障方面突出的是技术法规与标准体系的日益完善。

六、结语

法律是低碳经济发展的重要保障, 发达国家应对气候变化和发展低碳经济的相关立法值得我们借鉴。应抓紧开展低碳经济发展相关的立法研究工作, 做好发展低碳经济的相关政府规划, 将应对气候变化作为国家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战略, 明确提出我国应对气候变化的行动目标和主要任务, 将发展低碳经济作为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健康发展的重要抓手和突破口, 发布有关促进低碳经济发展的指导意见, 推动我国低碳经济有序发展。

摘要:当前在发达国家大力推进“低碳革命”, 着力发展“低碳技术”, 并对产业、能源、技术、贸易等政策进行重大调整的形势下, “低碳经济”一词在不同专业领域、不同语境之下有着丰富的解读。低碳经济已经成为全球意识形态和国际主流价值观, 以其独特的优势和巨大的市场成为世界经济发展的热点。低碳经济在本质上应该是规则经济和标准经济。从法律视角对低碳经济的本质及内涵进行分析与梳理, 有助于探讨发展低碳经济的法律保障路径。

关键词:低碳经济,规则经济,标准经济

参考文献

[1]刘美平.我国应对气候变暖的低碳策略[J].社会科学研究, 2010 (5) :7.

[2]卞相珊.从国际气候谈判看中国低碳经济转型[J].政法论丛, 2011 (3) :19.

[3]马翠梅.世界低碳经济发展态势及对我国的启示[J].团结, 2010 (1) :36。

[4]陈瑞清.建设社会主义生态文明, 实现可持续发展[J].北方经济, 2007 (7) :4.

3.法律背后的经济学 篇三

法律经济学家熊秉元的新书《正义的成本——当法律遇上经济学》的序中,引用了罗马百科全书编纂者塞尔苏斯的名言:“法律是公正与善良的艺术。”相比之下,后起的经济学更像一门现代科学。

早在2007年,熊秉元在台湾开设《法律经济学》课程时,就曾经公开表示:“抽象来看,传统法学思维和经济分析之间,有一个明确具体的差别。传统法学思维,以公平正义为标杆……相形之下,经济分析的特色,是吾道一以贯之——追根究底,只有‘成本’二字而已!” 换句话说,公平正义,或许不过是成本收益的别称罢了。他后来发表文章写道:“追求公平正义或其他任何价值,必须坦然面对所涉及的成本。要得到鲜美的果实,必须先有辛勤的浇水灌溉。同样的道理,要提升公平正义的刻度,必须以充分的资源为后盾,而一旦涉及资源的运用,当然就是成本的问题。” 在熊秉元看来,无论原始社会、传统社会还是现代工商社会,正义都可以表述为经济效率和成本收益。

原始社会的正义,首先是生存问题。资源匮乏,人的能力渺小脆弱,对环境的掌握力有限,因此在发生纠纷时,难以精细地明断是非,而只能以严格责任的方式,确定下了“以眼还眼,以牙还牙”的粗糙规则;当进入以农牧为主的传统社会后,正义就是对“稳定”的要求。固定下来的社会分工具有近乎神圣的正当性,不能随便破坏。有效率的资源分配,成为正义的重要甚至是唯一标准;而当进入现代工商社会之后,“效率不断填充并改变正义的内涵”,人们开始能够预计制度的短期成本和长远价值。契约的神圣与规则的可期就成了这个时代的正义。用法学家的话说,或许可以表达为私产保护和法治社会。

因此,当法学家们还在纠结是否应当“效率优先,兼顾公平”时,经济学家已经开始用效率来界定公平和正义。“在公平和效率之间进行取舍”,也成了一句不科学的空话。从表面看来,为了提高效率可能会在短期内侵害公平。但是在长期的博弈中,任何一种制度的安排,只要市场交易成本较低,就可能通过当事各方的交易,形成有效的补偿方案,从而实现另一种公平正义。

这就是科斯定理在法律领域的呈现:制度无论将正当性界定给谁,只要交易成本为零,就可能达到“帕累托最优”,从而实现最佳的社会安排。著名的例证之一,是工厂与居民之间的环境污染诉讼:当法律将正当性界定给居民时,工厂为了进行生产获得利润,就会不断试图进行交易,以治理环境、创造就业、增加社会财富等筹码,来获得自己污染的权利。因此,各方能够通过一种替代性的安排方案,实现具体的正义。

然而,这种看似科学的逻辑,或许将导致法律虚无和立法草率主义。既然产权界定给谁都不重要,那么立法大可马马虎虎,反正无论如何立法,都不可能满足所有人的偏好。而且,立法大可以在纠纷解决之后,对交易后果进行确认。

在美国,这种惯性或许并不可怕,因为完善的司法判决体系能够对于立法的草率和不完善进行弥补;而且,强大的律师阶层会不断利用诉讼来修正法律体系的漏洞。而在欧陆传统下,虽然没有“司法造法”传统,却有着长久以来的议会政治和社会协商传统。即使初始规则不够完备,各方也有充分的途径来表达意愿,形成新的妥协和共识。

但是,假如在某一个社会里,各个阶层的话语权和谈判力已差距悬殊,司法判决还缺乏主动和权威,那么立法的草率就很可能生产出大量的不公正和无效率,并且累积许多不可逆转的社会矛盾——它们无法通过交易和博弈得以解决,反而会导致现存社会规则的混乱。用熊秉元的话说:“主流经济学所描述的经济人,像是一个跨越时空、没有文化束缚、不受意识形态羁绊的‘黑盒子’。只要输入某些价格、所得数量的信息,黑盒子就会打印出一个标准答辩——经济学者朗朗上口的‘最佳选择’。”

然而,这样的理想形态,是排除了许多“杂质”之后的完美结果。法律处理的却是人与人之间的难题。只要是人,就会有难以割舍的感情与偏见,就会有无法进行成本收益核算的“失控”时刻。即便再复杂的经济学模型,也只能大致重现人的困境与选择,而不可能替人做判断。因此,这也是为何经济学家的分析,更像是“事后诸葛亮”的解释,而在预计人的举动时显得比较吃力。

同样是处理“事后”的工作,法律则显得更有意义——不论是根据立法规则,还是遵循先例,不论是由长老般的大法官作出决断,还是交由“邻人”组成的陪审团来定夺,都大致总能履行定纷止争的功能。 当然,法律也总有不公正的时候。但是不用担心,用经济学的视角来分析,人们一定会通过再次博弈,来完善司法体系的功能,提升法律作为公共产品的价值。当然,在进行纠纷解决时,很多法官也喜欢用经济学方法来进行论证,证明自己的观点能够符合“理性人”假设或是“整体社会利益最优”的逻辑。但是,这或许不能称为“经济学”征服法律领域的表现。或许说,不过是法律人掌握了更多的分析工具和手段,来证明自己早已确凿的判断和结论罢了。

推荐者:任超

任超,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主要研究方向为商法、法理学。著有《法治的追求:理念、路径和模式的比较》等书。

《呼唤法治的市场经济》 吴敬琏著 三联书店

本书是吴敬琏自2000年以来的文章结集,有正经八百的论文,有会议讲稿,也有给党和国家领导人提供的策论。吴敬琏在不同场合的发言和诸多文章都讲到了市场经济的两个种类,即坏的市场经济和好的市场经济。按照他的观点,坏的市场经济也可以称之为权贵资本主义,后者是他经常强调要警惕的社会形态。从法治的角度看,目前我们出现的问题是,在利益分配的过程中,不是谁能够分多少的问题,而是通过什么样的游戏规则来分配的问题。显然,这个过程还缺少公共参与的法治意识,读这本书,能建立一些这样的意识,就不虚一读了。

《法治的细节》 周大伟著 北京大学出版社

本书的作者周大伟,长期从事法治专栏的写作。正如一些人评价,从貌似琐碎的细节出发,寻求制度建设的原理与途径,是作者比较独到的论证方式。从细节出发,是一个好的视角,细节折射法治内涵,细节也决定一个国家的法治水准。不过,细节纵然重要,但终不过是法律内容的应有表现。好的法律往往可以体现出好的细节,但好的细节要想促进法治的进步,离不开法律理想者的兢兢业业,更离不开法治对人类文明发展趋势的积极顺应。

《证据》 科林·埃文斯著 三联书店

4.解决宅基地纠纷的法律思考 篇四

一、规范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消灭制度

1.完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制度

(1)严格限定申请主体资格和申请次数。关于宅基地使用权申请主体,应该坚持现行法律法规中有关身份性限制的规定,只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才能申请宅基地使用权。宅基地的申请权利原则上只能行使一次,使用权人对宅基地进行非法处分后,再申请宅基地的,则不符合申请条件。

(2)取消宅基地使用权初始取得行政审批制度,确立合理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取得程序。《宪法》、《民法通则》和《物权法》赋予了农民集体享有包括宅基地在内的集体土地所有权。而按照《土地管理法》第62条的规定,宅基地使用权必须经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才能取得,这就意味着剥夺了农民集体对宅基地使用权的权利行使,这不仅不符合所有权的原理,而且无视所有权人的权利,因此,应当取消宅基地使用权初始取得行政审批制度,由农村宅基地所有权人依法行使宅基地使用权的决定权。

2.应当完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流转制度

宅基地使用权的流转是宅基地使用权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具有重要的功能和作用,而在《物权法》的制定过程中,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是否可以自由流转是争论最为激烈的一个问题,对于宅基地使用权在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流转基本不存在争议,争议的焦点是宅基地使用权能否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主体流转。豎笔者认为,建立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流转制度重点要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1)完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继承制度。首先在法律上应当明确规定农村宅基地允许继承,并根据不同的情况设定不同的行使规则。在出现房屋继承的情况下,应当考虑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继承和集体经组织以外的自然人继承两种情况。

(2)完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制度,《物权法》确立了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制度,但还不够完善,为了维护广大宅基地使用权人的切身利益,应当在遵循《物权法》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设立统一的宅基地使用权登记机构,明确规定县级以上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作为登记机关处理宅基地相关事宜。

3.完善宅基地使用权消灭制度

努力规范并完善宅基地使用权的消灭制度为了切实提高农村宅基地的利用效率,应当建立并全面贯彻完善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消灭制度,通过确立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使用期限,严格限定集体收回和国家征收的条件从而完善宅基地使用权的消灭制度,这是科学的土地权利制度发展的必然趋势。

二、加强政策宣传力度,实现相关政策透明化

(1)加强政策宣传力度,宣传要有针对性、时效性,体现实用性。要根据不同时期的国家宏观政策和不同地域用地管理中出现的不同问题因地制宜的选择相关法律法规的相关内容,避免泛泛而谈,不切要害现象的发生。宣传方法要形象生动,易于群众理解和接受,宣传的最终目的是要把党的政策和相关法律法规被广大农民所了解、接受和遵守;(2)要切实做好宅基地纠纷的预防工作,在抓好宣传教育,增强村民依法用地观念的同时,还要从源头采取行之有效的措施堵塞违法用地行为。当前最为重要的是要编制切合农村实际的村镇建设规划。要根据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建议》的精神,统筹城乡协调发展。村镇建设规划应当通过各种为群众所认同的形式公布于众,接受村民的监督。这样做一方面是依法行政和廉洁从政的客观要求,另一方面也可以有效的预防宅基地纠纷。

三、加大人口普查,保障无“裸户”

5.从法律经济学看我国法律改革 篇五

法律经济学提供了一套与传统法学

迥然不同的分析方法

法律经济学的产生基于两个前提条件:第一,法学与经济学在研究主题和价值观上有相当的共通性;第二,在分析方法上,经济学提供了一套分析人类行为完整的架构,而这套架构是传统法学所缺少的。传统主流的法学理论一直是法律的哲学,它的技术基础是对语言的分析。绝大多数法学家把实证研究想象成是对案件的分析,目的是力求法律解释的一致性。法律的经济分析是一个与传统法学思维不同的方向。

法律经济学讲什么?法律经济学是用经济学的方法和理论分析法律的形成、结构、效果、效率及发展的学科。从理论上讲,凡是理性的东西都是可以用经济分析的方法来加以分析和解释的。经济分析通过收益、成本的差额比较来确定最有效率的行为方式或制度模式。经济分析中的数量分析和行为理论的量化完全实现了理性的确定性要求。

归纳整个法律经济学理论,其核心在于,所有法律活动,包括一切立法和司法以及整个法律制度事实上是在发挥着分配稀缺资源的作用,因此,所有法律活动都要以资源的有效配置和利用——即效率最大化为目的,所有的法律活动都可以用经济的方法来分析和指导。

法律经济学还运用福利经济学、公共选择理论、博弈论及其他有关实证和规范方法,这些方法都以自己鲜明的特色使法律经济学充满生机。

均衡是法律经济学和中国法律改革的共同要求

均衡是个数学概念,借自于微积分理论。均衡指因为每一方都同时达到最大目标而趋于持久存在的相互作用形式。

有效率的法律制度是努力使法律供求趋向均衡。中国法律改革的目标就是要使法律制度和市场经济的供求之间从不均衡过渡到均衡,即我们要充分保证避免市场经济中法律服务严重短缺。这种均衡应当体现在立法、司法、执法、守法各个方面。

法律改革的实质是重新配置公权力和私权利资源,是一种制度的重新安排。当前,中国法律存在着的不均衡状态直接影响法治进程。从民商法看,民商法长期以来处于供给不足的状态,表现为民商法在质量、数量、体系化方面都不能满足经济发展的要求,不能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民商法体系不完善,基本法过于疏简,司法解释压过条文,立法内容有缺漏,落后于社会实践;从行政法看,行政法规过于泛化,强调涉及领域广、干预力度大,有些进入了它不应介入的领域,构成市场经济和法治的障碍,成为法律不均衡的主要根源。从当前市场经济需要的基本法律框架看,财产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自由企业制度所要求的有关企业法律、适应市场经济对政府要求的行政程序法、以及迁徙自由、结社自由等与市场经济相应的法律法规都亟待完善。法律经济学的应用和发展,将推进这种适应市场经济的法律体系的建立。

效率是法律经济学和中国法律改革的共同目标

效率是经济学所要研究的一个中心问题,法律经济学的核心概念是“效率”。效率应当是中国法律改革的主要目标。它的价值不仅仅因为它为我们认识和评价法律提供了新的观念、新的视角,更重要的是它使法律成为一种活生生的社会工程,把法律和当代社会发展所面临的某些最基本方面联系在一起,并提供了一把新的打开法律社会工程之门的钥匙。

从司法实践看,同国外的法官办案效率相比,我们的法院办案效率是相对较低的,有相当比例的案件不能在法定期间内审结。

根据微观经济学理论,最佳效率是边际成本与边际效益处在相等的均衡点上。所以,效率目标的实现不能一味追求节省法律改革成本,导致成本投入不足,也不能一味加大投入法律改革成本,导致成本浪费。

法律经济学在我国的发展趋势

法律经济学已成为一个重要流派,一种国际法思潮的事实将改变中国传统法学的固有结构。法律经济学的发展将促进中国法律改革。

法律经济学原理和实证研究告诉我们,法律方法和经济方法虽有差异,但常常会得出相同的结论。就同一个法律规则而言,法学家维护的是公正,经济学家维护的是效率。在绝大多数情况下,经济方法和法律方法常常是殊途同归。我们过去将公正作为法律的价值标准,今后,我们在坚持公正标准的同时,效率将成为法律改革的目标。

6.中国有关循环经济的法律法规建设 篇六

清洁生产是循环经济在企业层次的具体体现。2002年6月,中国全国人大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该法已于2003年1月正式实施。2003年12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了国家环保总局和国家发改委及其它9个部门共同制定的“关于加快推行清洁生产的意见”。国家发改委和国家环保总局还共同发布《国家重点行业清洁生产技术导向目录》,目前已经发布了两批目录,涉及冶金、石化、化工、轻工、纺织、机械、有色金属、石油和建材等重点行业。全国人大环资委已将《循环经济促进法》列入立法计划,并开始了立法前期调研。

2002年,国家环保总局、科技部组织开展了我国循环经济战略框架、立法和指标体系的研究。2003年底,国家环保总局发布了循环经济试点市与生态工业示范园区的申报、命名和管理规定。循环经济试点工作已逐步纳入国家环保总局的日常管理中。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的修改中,也体现了循环经济和生产者责任延伸等相关内容。

2003年,中国修订了《资源综合利用目录》,对四类资源综合利用项目实行税收优惠政策。这四类项目包括:在矿产资源开采加工过程中综合利用共生,伴生资源生产的产品;综合利用“三废”生产的产品;回收、综合利用再生资源生产的产品;综合利用农林水产废弃物及其他废弃资源生产的产品。此外,中国还专门制定了鼓励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有关政策,如:废旧物资回收企业免征增值税的政策(2001年),翻新轮胎免征消费税政策(2000年),废船进口环节增值税先征后返政策(2002年)等。

7.低碳经济的法律对策研究 篇七

(一) 低碳经济的内涵。

所谓低碳经济, 是指在可持续发展理念指导下, 通过技术创新、制度创新、产业转型、新能源开发等多种手段, 尽可能地减少煤炭石油等高碳能源消耗, 减少温室气体排放, 达到经济社会发展与生态环境保护双赢的一种经济发展形态。

(二) 低碳经济的特征。

低碳经济具有经济性、技术性和目标性三大特征。首先是经济性:包含两层含义, 一是低碳经济应按照市场经济的原则和机制来发展;二是低碳经济的发展不应导致人们的生活条件和福利水平明显下降。其次是技术性:也就是通过技术进步, 在提高能源效率的同时, 也降低二氧化碳等温室气体的排放强度。前者要求在消耗同样能源的条件下人们享受到的能源服务不降低;后者要求在排放同等温室气体情况下人们的生活条件和福利水平不降低。最后是目标性:发展低碳经济的目标是将大气中温室气体的浓度保持在一个相对稳定的水平上, 不至于带来全球气温上升影响人类的生存和发展, 从而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

二、我国低碳经济法律规制现状

我国的发展现状致使碳排放在很长一段时期将居高不下, 从而在解决环境污染和应对气候变化方面的任务十分艰巨。目前, 我国在低碳经济领域已经制定了《煤炭法》、《电力法》、《节约能源法》、《可再生能源法》、《清洁生产促进法》、《循环经济促进法》等相关法律。2009年l2月通过的《可再生能源法修正案》规定, 国家实行可再生能源发电全额保障性收购制度, 对可再生能源发电从法律的高度提供了制度性保障。国家财政设立了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 为可再生能源发展提供了有力的资金保障。

三、我国低碳经济法律规制存在的问题

虽然我国在低碳经济法律规制方面做了一些工作, 但在促进低碳经济发展的政策法律方面仍较薄弱。具体表现在:

(一) 低碳经济立法的体系不完善, 没有一部统一的低碳经济法。

目前, 规制低碳经济的法律制度分散在不同的法律领域中, 由于统一的低碳经济立法的缺失以及各种具体法律制定的时间、背景、目的不一, 这样使各项法律中关于规制低碳经济法律制度很难协调统一, 甚至会相互矛盾。

(二) 执法机制的缺陷。

现有的能源立法规定不尽详细, 缺乏足够的操作性, 而且我国有关节能减排的执法部门非常庞杂, 执法权分布在各个部门, 导致统一执法的体系难以形成;另一方面执法比较混乱, 由于执法部门不一、依据的法律不同、执法的标准自然就不相同, 执法难以体现协调性、统一性, 导致执法效果不理想。从长远来看, 这种机制不利于低碳经济战略的有效实现。

(三) 法律、法规中关于奖励机制的缺陷。

法律、规划规定的执行措施上虽然也涉及到税收优惠、补贴等奖励手段来激励公众与企业自愿实行有利于低碳经济发展的行为, 但是却没有规定细化的奖励手段与程序, 导致在现实中不能产生广泛的影响。

四、发展低碳经济的法律对策

(一) 建立一个统一的低碳经济法。

要尽快建立和完善低碳经济的法律体系。发达国家在发展低碳经济的同时, 都将立法作为推进低碳经济的重要手段。我国要加快低碳经济的立法工作, 为发展低碳经济提供法律保证。对于涉及能源、环保、资源现阶段我国促进低碳经济的法律制度零散、缺乏系统性, 分布在能源、环境、产业、财税等部门法或单行法中, 且现行法规中有较多不利于低碳经济发展的规定。因此, 研究制定低碳经济基本法, 将低碳经济法律制度体系化十分必要。

(二) 统筹协调执法资源, 健全统一节能减排执法体系。

进一步完善低碳经济发展的管理体制。在执法中引入协作执法、联合执法和行政执法联席会议制度, 建立行政执法联动机制, 提高执法效率。明确节能减排执法程序。节能减排执法程序规定过于模糊, 导致法律操作性差。因此, 应明确执法程序的具体规定, 包括严格节能减排事项行政许可的审批程序, 增加节能减排管理程序, 细化节能减排检查监督程序。

(三) 完善税法, 创新有利于发展低碳经济的金融与财税制度。

利用碳税收政策抑制能源需求过快增长, 逐步提高矿物燃料的价格, 出台鼓励企业进行低碳创新、节能减排、可再生能源使用的政策法规, 通过减免税收、财政补贴、政府采购、绿色信贷等措施, 引领企业开发先进的低碳技术, 研究和实现低碳生产模式, 使这两类制度对研发与使用低碳技术的企业进行融资支持, 以及财政拨款支持、税收减免支持。通过金融、财税制度创新, 规范新建企业低碳技术标准、准入门槛, 提高已有企业的低碳技术使用及研发水平。运用利益补偿等机制, 加大政府投入, 利用政府补贴、补助以及奖励等多种形式, 鼓励社会投资流入。

摘要:以低能耗、低污染、低排放为基础的低碳经济逐渐受到世界各国的重视, 国外已采取多种措施发展低碳经济。我国作为世界上最大的发展中国家, 积极实施节能减排, 促进低碳经济发展, 构建生态文明社会, 已经成为不可逆转的时代趋势。作者在阐述低碳经济的内涵和特征的基础上, 对我国低碳经济法律规制现状进行论述, 并针对我国低碳经济法律规制存在的问题, 对我国发展低碳经济提出相关的法律对策。

关键词:低碳经济,规制现状,法律对策

参考文献

[1]王宇, 《世界走向低碳经济》[J].中国金融, 2009 (24)

[2]黄海, 《低碳发展已经成为世界未来经济发展的新规则》[J].环境经济, 2009, (11)

[3]田文娟, 《低碳经济的法律规制》, 湖北函授大学学报2010年第23卷第2期

8.县域经济发展的法律思考 篇八

摘 要:据统计,我国有2853个县级行政区域,70%的人口集中在县域,我国的法治化建设不能忽视这样一个群体和广阔的空间。县域经济是以县城为中心,乡(镇)为纽带、农村为腹地的一种特殊的区域经济。立足于县域经济发展现状,深入分析县域经济发展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法律对策,为发展和完善我国县域经济法治建设提供有益的帮助。

关键词:县域经济;依法治县;依法行政

中图分类号:F207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10-0119-02

据统计,我国有2853个县级行政区域,70%的人口集中在县域,我国的法治化建设不能忽视这样一个群体和广阔的空间。我国“十二五”规划纲要再一次特别强调“增强县域经济发展活力”,十八大之后,县域经济发展将进入“统筹推动县域经济科学发展”的新阶段。

一、县域经济发展的现状

县域经济是以县级行政区划为地理空间,以县级政权为调控主体,以市场为导向,优化资源配置,具有地域特色和功能完备的区域经济。它具有如下特征。

(一)区域性

县域经济属于区域经济范畴,是中国经济中的一种特殊的区域经济,具体来说是以县城为中心,以乡镇为纽带,以农村为腹地的基础行政区域经济。

(二)地域性

县域经济以县级行政区划为地理空间,区域界限明确。与城市的“市辖区”相比,县域经济的范围相对较小,但其经济结构更具特色。

(三)独立性

县域经济有一个县级政权作为市场调控主体,它可通过发挥政府的经济职能作用,对本区内的经济活动进行统一的、有计划的宏观调控,是一个相对独立的经济体系。

(四)综合性

县域经济活动既涉及生产、流通、分配和消费各个过程,还涉及农业、工业和第三产业各个部门。要正确处理好县域内诸多经济关系、社会关系,发挥比较优势,促进县域经济健康发展。

经过新中国成立60多年,特别是改革开放30多年来的发展,我国县域经济发展取得了长足的进步,在法制建设中也取得了明显的成效,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法律法规进一步完善,已基本形成体系。截至2013年3月,我国农业领域共制定16件现行有效法律、27件行政法规、161件农业部规章、共600多件地方性农业法规规章,涵盖了农业农村经济的主要方面。同时,积极推进立法程序的公开透明和公众参与,着力提高立法质量。

第二,行政执法较大改进,法制环境日益宽松。截至2012年底,全国已有2295个县开展了农业综合执法工作,县级覆盖率达到99%。在完善执法体系的同时,各地也结合实际开展执法培训,有效提升了执法人员的执法能力。仅2011年,各级农业综合执法机构办理行政处罚案件51412件,行政复议变更或行政诉讼撤销案件维持在万分之一左右,有效维护了农业生产经营秩序和农民合法权益。

第三,县域普法工作取得成效,基层干部群众法制观念有所增强。自上个世纪八十年代以来,各级农业部门认真落实农业普法规划,组织了形式多样的普法活动。在当前正在进行的“六五”普法工作也取得了显著的成效,增强了执法人员与基层干部的法制观念和依法行政能力,提高了群众依法治县的主体意识和政治热情。

二、县域经济发展存在的问题

(一)立法存在的问题

我国法律、法规中虽然对县域经济依法行政的规定很多,但在实际应用时还存在空白,这与建设法治政府仍有不相适应的地方,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现有法律、法规缺乏可操作性,优惠政策吸引力不强。现有的法律、法规以概括性为主,政策性的法制宣传意味很浓,但只是原则性指出要加强依法治县,尚未建立起与现代市场经济相适应的、完备的法律体系。不少县(市)的优惠政策制定得还不足,缺少可操作性。

2.强化自身利益、弱化责任和义务。少数行政公职人员受利益的驱动,存在乱收费、乱罚款、不作为、乱作为的现象,无明确的法律责任,一些领导干部很难做到自我约束,这不仅影响了县域的发展大局,而且极大地阻碍着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进程。

(二)部分基层干部法律意识淡薄

目前我国各级领导干部思想观念陈旧,重经济、轻法制,重传统经验、轻法律依据,重上级政策、轻法制教育,重行政命令、轻法律程序的“四轻四重”现象严重,再加上地方保护主义、司法腐败等严重制约着“普治”工作的正常进行。基层行政执法人员的素质较差,目前我国县乡行政执法人员多数没有经过行政执法必备的文化、道德和法律素质培养。县一级执法人员经过系统业务和法律培训的较少,有的上岗后,不懂法律条文。人民群众对这些基层执法人员的评价是:执法不懂法;执法随意性大,滥施处罚;以权谋私严重;执法态度蛮横。法律意识淡薄导致公民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违法事件难以遏制、严重影响社会稳定。如不引起重视,任其发展、蔓延,则会贻害无穷。

(三)执法存在的问题

目前,执法不严、司法不公、执法内容不公开、执法行为不规范问题时有发生。一些行政不当或违法的行为还得不到及时纠正,有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法治观念淡薄、缺乏群众感情和服务意识,存在不作为和乱作为、失职、越权等问题。造成法治建设在县域更加举步维艰。其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拥权自重,谋取私利。“权大于法”,很大程度上就是指行政权力大于法律,政府工作缺位、错位、越位的现象时有发生。行政权力不受法律的制约,这显然是与法治原则背道而驰的,极大地阻碍着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进程。合法行政、合理行政是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然而少数部门受利益驱动,仍然存在乱收费、乱罚款、收受人情贿赂等现象。

2.法制不健全,执法行为随意。我国现行的法规条文有许多规定得不具体,这就必然赋予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行政自由裁量权本应体现执政为民的宗旨,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但在实际操作中不能有效地防止和制裁以权谋私、权钱交易,必然会破坏正常的经济秩序,产生一系列的社会问题。

(四)监督管理机制存在的问题

1.党内主要领导干部在本级及以下有绝对权力,加上上级监督不到位、同级监督乏力、下级监督滞后、互相监督难以执行以及自身监督很难等问题,造成“一把手”处于无人监管的状态。当前的腐败主要是“权力腐败”,原因在于权力过于集中且缺乏平行监督的强力机制。

2.长期以来,监督工作重点在事后监督,忽略了对行为的事前和事中监督。使监督工作出现被动局面,加上近年来违纪违法手段多样且隐蔽,使监督效果越来越不明显。

3.有些地方把处理违法现象与发展稳定对立起来,在责任追究上搞“内部消化”,大事化小、小事化了,使一些违纪违法分子不但没有受到及时有效处分,反而在行使权力时继续滥用职权。

三、县域经济发展的法律对策

(一)加强地方立法,提高立法质量

随着农业领域基本实现有法可依,农业立法工作迫切需要实现两个转变:第一,由注重立“新法”向立“新法”与改“旧法”并重转变,不仅要继续查漏补缺,及时将强农惠农政策立为“新法”,也要注重对“旧法”进行分析评估并适时修改。抓住制定“十二五”规划的有利时机,在充分了解和掌握县情的基础上,结合本地实际,对一些资源优势的县进行区域性规划,并制定相关的优惠政策。第二,由注重立法数量向立法数量与质量并重、更加重视质量转变。用足、用好、用活地方的政策法规,逐步使法制环境建设实现由量变到质变的飞跃。保障公民权利、维护社会安定。

(二)加大法制宣传,增强法律意识

加强县域公民的法制宣传教育,提高全民法律权威意识,尤其要增强公职人员的法制观念和依法办事能力。党员和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要成为“遵守宪法和法律的模范”。具体建议是:第一,采取多种有效形式,在县域群众中继续开展法律宣传教育,增强公民守法意识和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能力,不断提高广大干部群众依法决策水平,为依法治县打下坚实的思想基础。第二,要在青少年中大力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把法制教育列为学校德育教育的主要内容,培养学生遵纪守法观念。第三,运用媒体在法制宣传教育中的作用,加大覆盖面和渗透力。加强宣传部门、新闻媒体与执法部门的沟通协调,保证法制宣传教育的积极效果。

(三)坚持依法行政,严格公正司法

依法行政是依法治县的核心。首先,行政机关必须严格按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办事,严格依法从事行政行为。其次,要将现行的国家法律和地方法规按其内容明确执法主体,建立完善执法责任制,强化执法力度,提高执法水平。第三,行政机关对执法过程中出现的错案和过错应认真纠正,并依法追究其责任。承担责任的具体方式是撤销违法的行政行为;对“不作为违法”可以限期履行;作出“违法确认”,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害的,要依法赔偿。

公正司法是依法治县的关键。公正司法要求司法机关在行使国家审判权、检察权、刑法执行权时,应坚持“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坚决杜绝以权代法、权钱交易、等司法腐败行为,做到严格执法,不徇私情;各级检察、审判机关必须打破行政辖区对司法辖区的统辖关系,建立独立于本行政辖区的司法管辖系统。

(四)建立和完善执法监督制约机制

依法监督是衡量依法治县的重要标志。第一,加强对权力机关的监督。把对国家机关和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作为重点,密切结合实际,加大执法检查力度,大力推进执法公开,提高工作的透明度,防止国家公务人员的权力滥用。第二,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行政机关内部及行政系统层级的检查监督,建立和完善部门执法责任制,坚持“两错”责任追究制,对党员干部和执法人员出现的问题更应秉公执法。第三,要加强民主监督和舆论监督和社会监督。建立和完善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部门内部制约机制,提高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水平;充分调动广大人民群众的积极性,积极参与依法治县的各项活动,为依法治县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参考文献:

[1]王占国,刘小宁.黑龙江省县域经济发展理论与实践探析[M].北京:中国农业出版社,2006.

[2]曲伟,王占国.黑龙江县域经济发展研究[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4.

[3]孙晔,李友元.深化依法治县的理性思考和实践途径[J].河北社会科学论坛,1997,(4):44~48.

[4]杨成堂.依法治县、依法行政[J].发展,2000,(12):37.

9.经济纠纷的法律 篇九

我国漫长历史中都是以农业作为主要产业,包括当前农业在国民经济体系中都占有重要地位,因此农业发展情况关乎国家整体经济发展,关乎国家安全和百姓生活。但是我国农业一直处于较落后生产方式中,市场经济在农业生产方面作用并不十分明显,近年来国家对农业发展十分重视和关注,农村经济发展迎来了有利契机,农业产业结构调整,农业生产企业和农产品市场都在唤醒农业产业复兴[1]。但是在这一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问题,包括农业经济主体在市场交易中受到欺诈、农村经济发展缺乏法律意识而在受到利益侵害后不知道如何维权等,严重打击了农村经济发展的积极性,这就需要法律提供法律环境和法律制度保障。

10.经济纠纷的法律 篇十

研究,先后对市农委、市供销社、市工商局、市民政局和8区10县政府进行书面调查,会同市农委和市供销社考察香坊区幸福乡光明村的番茄紫花豆角专业合作社,双城市五家镇的奶业生产者合作社,尚志市乌吉密九北村的小九食用菌专业合作社、一面坡镇北村的蔬菜专业合作社,分别召开了有关农民以及合作经济组织负责人、县(市)政府部门相关同志参加的座谈会。

我市农民合作经济组织也称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始创于上个世纪90年代,属于初创阶段,在总体上存在两种意义的组织形式。一是,由供销社系统组织建立的市、区(县)三级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协会网络。如市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协会组建于2003年经市委市政府批准,由涉农部门、科研院所、龙头企业、农民专业大户及农村各类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自愿组成,市民政局核准登记的社团法人,会长由市供销社主任担任,会员超过600余个。二是,由农民自发组织成立的各类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包括专业协会、行业协会、专业合作社等,有些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也是供销社系统组建的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协会会员。本文以下重点研究专业合作经济组织。

一、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现状

根据书面调查结果统计,除供销社系统组织建立的市、区(县)三级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协会网络外,全市各类专业合作经济组织895个,会员119314人(个)。其中,专业协会554个,会员74157人(个);行业协会144个,会员8292人(个);专业合作社197个,会员36865人(个)。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现状具有以下特点:

(一)在组织类型方面,广大农村依托各种有利优势和特长,建立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发展农村经济。如,五常大米协会利用地区、品种、技术优势生产的大米,已经申请注册商标、绿色无公害认证和原产地标识。双城市五家奶业生产者合作社,与落户当地的瑞士雀巢公司合作组成公司+合作社+农户的经营格局,解决奶户销售鲜奶、奶牛防疫和科学饲养等问题。有的村民委员会、村集体经济组织在迫切寻找新的组织形式过程中,本着入社自愿、退社自由、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的原则,创办起各自的农村合作社。科技能人带头成立合作社会。有关部门投资合作兴办的,如,呼兰区依兰农机作业合作社,由农机部门投入农机具,通过集体和农户入股兴办,为社员提供优惠的机耕作业服务。

(二)在功能类型方面,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主要以服务型为主,为农民提供产前、产中、产后服务。如统购种子、化肥、饲料,联系市场,统一价格销售农副产品等。其中,极少数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具有实体因素,如尚志市小九食用菌专业合作社,由班子成员和大户成立加工企业,以每袋1元钱的保护价格向农民收购食用菌,经加工后销售,农民得到稳定的销售渠道和销售价格,企业获得利润。

(三)在产业类型方面,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种植业和畜牧业为主,其余为加工业、运输业、渔业等。种植业420个,占46%;畜牧业260个,占29%;其余产业的专业合作经济组织215个,占25%。

(四)在发起和引领组建方面,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有的是由农民和乡村自发组建的,有的是在有关部门引领和指导下组建的。由农民和乡村自发组建的483个,占53%;其余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在供销、农业、农机、科技等部门引领和指导下组建,占47%。

(五)在登记管理方面,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有登记的,也有不登记的;有在一个部门登记的,也有在几个部门同时登记的。在有关部门登记的专业合作经济组织624个,其中,在农业部门登记的291个,占登记总数的46%;在民政部门登记的164个,占登记总数的26%;在工商部门登记的是指专业合作组织中的企业而不是专业合作组织本身,有35个,占登记总数的5%;在其他部门登记的134个,占登记总数的23%。

二、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存在的问题及其原因

(一)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概念、组织形式、分类等方面缺乏统一认识。由于过去我国长期以来未出台有关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方面的法律、法规,什么是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具备什么条件,如何进行分类等问题,人们缺乏统一认识,在实践中处于探索阶段,我市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存在民办与管办并存,协会与合作社的名称使用混乱,本质是协会叫合作社,反之叫协会,以及专业协会与行业协会划分标准不统一等,这些问题的存在也是导致本次调查数据不够科学、准确的重要原因。

11.一则补录纠纷引发的若干法律思考 篇十一

一、“学费不退”条款的法律性质

某补习学校在主张“学费不退”的合法性时,强调这是基于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理应得到法律的支持。事实上,“学费不退”条款并非普通的合同条款,而是一个格式条款。对于格式条款,立法上或学术上都有比较明确的定义。《合同法》第39条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合同的成立一般经过当事人间的要约和承诺两个程序。事实上,生活中的许多合同没有经过这样的程序而成立。当事人一方事先拟制合同的条款,另一方当事人不能加以讨论和变更,而只能选择接受或拒绝。此类合同在《合同法》39条被称为“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在这种合同订立方式中使用的条款被称为格式条款。格式条款具有以下几个法律特征:第一,格式条款是由合同当事人一方预先拟定的,该拟定方一般在经济上处于明显优势;第二,格式条款具有定型化的特点,它普遍适用于一切要与起草人订立合同的不特定的相对人;第三,格式条款具有附从性的特点,合同的相对人对格式条款只有整体接受或拒绝的权利,无法自由表达意志;第四,格式条款是一方为与不特定的第三人订立多数合同时使用。

在市场交易过程中,格式条款的使用可以使当事人订立合同的过程得以简化,提高交易效率,并使经营者对自己的经营风险作出预判。但与此同时,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往往会利用其优势地位,在条款中列人一些不公平的条款,而对方当事人由于其自身地位的原因,只能被动接受,极易造成拟定方在交易过程中出于维护自身的利益而不法地侵害交易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毫无疑问,“学费不退”条款是经营者某补习学校针对不特定的消费者即复读生而单方拟定的条款,消费者对该条款只能表示同意或拒绝,而一旦拒绝就无法在此补习学校入学,缔结教育消费合同。因此,该条款具备了格式条款的典型特征,从性质上讲应当属于合同法上的格式条款。

二、“学费不退”条款的效力

正是由于格式条款具有潜在的不公平的可能性,如何通过司法对格式条款进行规制,以维护公平与诚实信用原则,保护弱势一方的利益和安全,是一个重要课题。我国《合同法》第40条明确规定了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52条和第53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根据《合同法》第52条规定,符合无效合同的格式条款绝对无效,其中包括“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在《合同法》立法之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规定了无效的格式合同,“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对消费者作出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这两条规定从预防经营者排除消费者权利的角度保护了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9条的规定,消费者有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的权利。经营者“学费不退”的行为,属于对消费者自主选择权的限制,同时,经营者的行为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0条之规定,侵犯了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即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从交易的价格考量,学费的收取没有合理地分配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经营者不论是否给消费者提供高质量的教育服务,不论消费者是否享受完毕教育服务,都要动辄“没收”几千元的学费,从数额上看对消费者也不公平合理,造成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严重失衡。概括而言,“学费不退”条款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侵害了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违反了民法的自愿、平等、公平的基本原则,是无效条款。

三、处理格式条款纠纷的原则

根据《合同法》第4l条的规定,当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时,应依以下原则处理:其一,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因为格式合同是一方当事人提供的,其措辞和制定的内容最大程度上反映了自己的意志,依自己的理解定义,发生争议时,若仍依照提供方的意思来解释就难以使当事双方利益平衡,而应以常规的理解来解释则较为客观、公正。“学费不退”纠纷即是如此,享用多少服务付多少费用,未享用的应如数退回,即使是约定或缴纳违约金,也应是在合理、合法的尺度下。其二,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一般认为,格式条款中有争议的内容是格式条款的提供者拟定的,其理应在拟定该条款时以明确的能够令常人理解的词语进行表述,如其表述令人产生多种理解,只能认定其故意制造了该词语含义的多样性、不确定性,所以,一旦发生对格式条款的理解有多种解释的情况,应当按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来理解。对此,我国《保险法》第30条早有规定。其三,当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表述不一致时,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非格式条款是双方当事人在经过协商后确定的,因而更能充分反映和表达双方当事人的意愿,更能体现“契约自由”的合同精神

四、完善格式条款的立法规制

尽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规定,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条款无效,消费者可以通过协商、调解、申诉、仲裁和起诉等五种途径来维权,但为更好地平衡消费者与经营者的利益,必须进一步完善对格式合同的立法规制。第一,《民法》虽规定了平等、自愿、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等基本原则,但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过于原则和笼统,司法实践中很少有法官直接引用这些原则作为定案的依据,这些原则并没有真正发挥作用。所以一方面要加强基本原则的应用,不能只依照法律条文断案,另一方面也要在民法中就维护消费者权益问题作出具体的规定。第二,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虽规定不得以格式合同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但规定只是个原则性的规定,太笼统、抽象,需要制定详细法律规则。我国可以借鉴英美国家用法律,明文禁止经营者在格式合同中制订不合理的免除或限制其赔偿责任的免责条款。第三,《合同法》虽规定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我国合同管理机关,但没有规定对格式合同进行审查的行政程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加大行政执法力度,在经营者单独起草格式合同完毕后,应该依照公平、利益和风险等合同的基本原则对格式合同予以审查,对符合要求的格式合同准许社会上适用,不符合要求的应退回重新起草或修改。第四,要提高消费者本身的法律意识。当消费者在消费活动中遇到经营者使用格式合同约定消费内容和双方责任的情况,要仔细查看合同每一项具体条款,对于经营者提供的涉及专业性较强的格式合同,要注意向有关专家请教。对于经营者的口头承诺要求其写入合同文本。同时作为消费者。要对经营者利用格式合同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现象敢于监督和批评,要求经营者依法、公平交易。第五,要充分发挥行业自律和消费者协会以及大众媒体的监督作用。南经营者的行会、商会、企业协会等对格式合同进行审查,取消不公平条款,也可以由消费者协会代表消费者同经营者共同制定格式合同,充分表达消费者的意志。消费者协会还要会同大众媒体共同揭露利用格式合同欺骗消费者的行为,给消费者以警示,同时消费者协会也要协助消费者进行诉讼。

12.医疗纠纷处理的法律适用 篇十二

1 医疗纠纷的性质和特点

医疗纠纷泛指一切医疗活动中或与医疗有联系的相关活动中发生的民事纠纷,是指医患双方所发生的任何民事争议。我国民法学者将医疗纠纷分为医疗事故纠纷和非医疗事故的“其他医疗纠纷”两类。医疗事故纠纷是指因医患双方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及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行为而发生的民事争议;其他医疗纠纷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对患者进行的诊疗及护理行为虽不构成医疗事故,但亦造成患者损害,从而在医患双方之间发生的民事争议。

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医患关系也不例外地被纳入到该调整范围之中。因为医疗机构与患者之间因医疗活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医患关系实质上也是医患之间的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合同关系一旦建立,医方就有义务严格按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为患者诊治疾病。医疗关系中的医方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包括医疗机构的管理人员。患者是接受诊疗的患者,如患者死亡,则其利害关系人成为医疗纠纷的主体。在确认医患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的前提下,法律界必须要树立这样的理念,即医疗行业有其特殊性,医疗产品本身是有瑕疵的[1],任何医疗行为有好处也有坏处。但在其他行业,产品有瑕疵就不能用,如航空业的产品一定是在充分研究完善之后才使用,而医疗行业不行,明知道手术有风险,但不能等完善了再使用。治病救人用有瑕疵的医疗“产品”,可能能救一些人,也可能会损害一些人,这是医疗行业一个典型的特殊性。

另外,作为医患之间的医疗服务合同关系,由于医疗行为的公共职责性,使医方无法像普通合同关系的当事人那样可基于意志自由对预见的风险作出选择,即医院不能认为患者疾病难以治愈或者治疗失败的可能性大而拒绝与患者订立医疗服务合同。医院、医师不是商人,他们治病救人,患者生病了求助于医师,医患双方的利益不是对立的,与市场交易合同截然不同。医疗行为的致害性、偶然性及医疗对象自身的缺陷,使医疗行为具有不可选择的风险性,而法律赋予医方的强制缔约义务限制了医疗行为者的意志自由,这又是另一个特殊性,是医疗纠纷立法和司法中必须面对的实际问题。

2 医疗纠纷的责任认定

对于医疗纠纷案件的界定,医务界、司法界和理论界长期存在争议,并形成“事故论”和“过错论”两个不同的观点。事故论强调必须先获得医疗事故鉴定,然后才能起诉医院请求赔偿,否则法院不应受理,把医疗事故鉴定作为启动司法赔偿程序的前置条件。过错论认为人身侵权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衡量标准是行为人主观是否有过错,即诉讼中如果医院不能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和过错举证证明,就应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一般而言,医疗机构承担责任主要包括四种情况[2]:一是医疗机构及其医护人员在医疗活动中给患者造成损害的,该医疗机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是在某医疗机构临时坐诊的医护人员在医疗活动中给患者造成损害的,该医疗机构不得以医护人员不是本单位人员推脱责任;三是医疗机构临时聘请的外单位专家或其他医护人员在医疗活动中给患者造成损害的,该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责任;四是医疗机构因医疗设备故障等原因给患者造成损害的,医疗机构不能免责。

要确定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前提是确定医务人员对患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是否符合民法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这些构成要件包括:(1)必须有损害事实。损害事实是指某种行为致使受害人财产权或人身权受到损害,造成财产或非财产减损的客观事实。具体表现为受害人死亡、残废、增加病痛、延长治疗时间等所造成的财产上的减损以及由上述情况导致的受害者及家属精神上的实际损害。(2)必须有违法行为或技术上的失误。所谓违法行为,不仅仅是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更重要的是违反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单位制订的规章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两种形式。实际上,因医疗纠纷而承担民事责任的,绝大多数情况下是由于医务人员违反规章制度或技术操作规程,而不是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技术上的失误也必须承担民事责任,比如,手术医师因对脏器认识不清而误摘,此时,即使医师没有违法行为,是完全按照规章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操作的,也仍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所以,医师承担民事责任并非必须有违法行为,技术失误与违法行为是并列的承担赔偿责任的行为要件。(3)损害事实与违法行为之间必须有因果关系。因果关系是确定医疗纠纷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之一,如果医师的违法行为与患者的损害事实之间没有因果关系,那么,不管其他条件是否具备,医师和医院都不承担责任。因果关系问题作为认定医务人员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是处理医疗纠纷必须明确认定,而在实践中认定相当困难的问题。(4)必须有过错。过错是行为人对自己行为引起的危害结果所抱的主观心理态度,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形式。但在医疗纠纷中,医务人员的过错只有过失一种形式,因为故意造成患者损害后果的,就构成刑法里的故意伤害或故意杀人罪,不再属于医疗纠纷的范畴。医疗纠纷中的过失,也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两种[3]。只有上述所须的各项构成要件同时具备时,医方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3 医疗纠纷处理的法律依据

目前,处理医疗事故及纠纷的法律依据主要有:2001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1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涉及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2002年2月20日国务院第55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是医疗纠纷处理的主要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1月6日颁布了《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这是关于医疗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法律适用的专门司法解释。2004年5月1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是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所作出的一般规定。《民法通则》也是处理医疗纠纷最常用的法律依据之一。此外,医疗纠纷处理涉及的法律依据还有《合同法》、《民事诉讼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侵权之诉的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应适用《民法通则》相关规定和《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加以处理;违约之诉的医疗赔偿纠纷案件应适用《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同时也可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有关规定加以处理;对于医疗机构提供的药品、医疗器械、日用品等和具有商业性质的服务,如餐饮、住宿等发生的纠纷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加以处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没有规定的,适用其他一般民事法律规定。

4 医疗纠纷处理的法律适用

由于医疗事故及纠纷民事责任性质的复杂性,使有关法律的适用更加复杂。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审判实践中产生争议最多的是《民法通则》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适用[4]。《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条例施行后发生的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诉到法院,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案,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作为行政法规,其内容侧重点在于调整医疗行政管理关系,对于出现的医患纠纷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后构成医疗事故的,在行政上如何进行赔偿作出了具体规定。因此,法院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时,在没有其他法律规定的前提下,依照执行。由于《民法通则》仅有侵权责任的原则条款,没有涉及处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的具体内容。因此,对非医疗事故原因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案应当在充分体现民事实体法基本原则的基础上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执行,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与民法的基本原则相冲突,因此不是适用法律条款。在法律适用问题上,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应当首先适用作为上位法的《民法通则》,《民法通则》的适用并不排斥《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参照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不违反民法精神和与民事立法精神相一致的内容,按照《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规定完全可以参照适用,并且比《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优先适用的效力。可见在侵权责任法律适用时,一般侵权责任适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医疗事故侵权责任按照《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参照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关于赔偿标准问题,也是法律规则的适用问题。《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规定了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属于特别法规定;《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的两个解释文件规定的标准,属于普通法规定。优先适用哪一种法律依据值得商榷。美国学者凯佛斯认为,任何法律的选择都是一种利益和改革的冲突,法官选择法律,要通过法律的选择体现出保护的重点不同,法律选择要达到两个目的:一是对当事人要公正,二是要符合一定的社会目的。在我国,医疗纠纷多适用无过错责任或公平责任原则,医方对于患者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要求承担赔偿责任,无过错但客观上造成患者损失的扩大也要分担损失责任,从而将使医方陷入窘境:一方面法律要求医方履行强制缔约义务,不得拒绝为患者治病;另一方面依法又要绝对无损害地治疗患者,否则就要承担无过错责任或公平责任。《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明确规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虽然该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有争议,但它排除了公平责任原则在医疗侵权案件中的适用,而且医疗行为的特殊性决定了它不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在医患关系中,医方应该是为患者谋利益的一方,而患者是获得潜在利益的一方,医疗行为也是患者“自愿”和“同意”的行为。在一般侵权行为中,当事人同意是对方免责的法定事由之一,但由于医疗行为本身会给患者带来人身伤害,所以即使患者同意也不能免除医方因为故意或过失给患者带来的伤害后果,也正因为如此,世界各国均规定了详尽的知情同意制度,要求医方将诊疗手段、风险等详尽地告诉患者,并由患者自行决定是否接受医疗服务。在充分行使知情同意权利的情况下,非医方过错带来的损害后果应该由患者自行承担,患者作为潜在的利益获得者应该承担潜在的危害后果和风险。如果一定要把医方无法选择的风险和所产生的后果强加到医方身上,实为违反公平理念。在西方国家中,医疗侵权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但其与发达的医疗保险制度联系在一起,医方的无过错责任赔偿由保险公司来承担,这实际上是由社会分担了医疗风险。所以在我国的医疗纠纷处理的法律适用中,在行利益衡量时,特别是对无过错责任的医疗纠纷审理时,要谨慎使用“公平原则”[3]。

5 医疗纠纷诉讼的举证责任倒置

医疗纠纷诉讼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后,虽然一直受到争议,但还是产生了许多积极作用。根据举证责任分配的原理,举证责任公平分配应考虑举证的可能性,作为患者的原告距离证据的来源较远,取得证据的可能性甚微,医务人员可以从多方面来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要拿出相应的证据并不难。因此,由医院对过错事实承担举证的责任,更有利于查清事实,符合举证责任分配的公平性。从司法角度看,医疗纠纷诉讼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既能平衡举证能力,实现诉讼公平;又能强化医疗管理秩序,提高司法效益和降低司法成本,有利于促使医疗机构加强业务培训,提高业务水平,减少差错及事故;同时更新服务观念,提高服务能力,进一步增强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法律意识,规范医疗行为。虽然法律规定了医疗事故争议诉讼中主要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但必须全面正确地理解这一原则的适用,防止将医疗纠纷举证责任倒置片面性和绝对化,否则会对医方造成不公正。例如,患者10年前输血,10年后患肝炎,硬要医院举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或者没有因果关系,这就很不公正。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举证责任倒置仅适用于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争议,也就是说,因医疗行为以外的原因所引起的医患民事纠纷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患者到医院就医,除与医疗机构发生医疗服务合同法律关系外,还可能存在其他民事法律关系,比如患者在医院摔倒、财物被盗以及侵犯名誉权、隐私权、处分权等普通民事侵权的法律关系。上述医患之间发生的争议不是因医疗诊疗技术行为所引起的,仍应该按一般的民事侵权案件诉讼,适用民事诉讼法中“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分配原则。在分配举证责任上,要求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和有无主观过错两个要件承担举证责任,并不是所有举证责任都倒置,患者也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

在医疗事故争议的诉讼实践中,还存在着多种可造成医疗机构举证不能的情形。首先,医学科学自身的发展造成医疗机构举证不能。众所周知,医学是一门专业性很强的学科,临床医学又具有复杂的多变性、局限性,还有许多不解之谜。再加上医学的特殊性、风险性和个体的差异性,在医疗诊治过程中对某疾病的治疗所产生的不良反应,不是可以用简单的对与错来回答的。其次,因患者的原因也可造成医疗机构举证不能。因为患者来就诊前的情况医师不可能完全掌握,患者拒绝治疗和隐瞒病史产生的后果医疗机构也无法举证,出院后患者使用何种药物治疗,产生何种疾病,又到何处就诊,对其疾病后果的发生有无影响,医院无法监控,当然也无法举证。门诊病历、检验结果、病理切片等有关资料可以被患者拿走,有些是由患者自己保存,其拒不交出,也可造成医疗机构无法举证等。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如果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必然导致医疗机构败诉,这不能不说是医疗事故争议举证责任倒置规定中的一大缺陷[5]。所以对这类案件必须正确理解、正确解释和正确适用举证责任倒置。法庭对举证责任倒置不能绝对化地理解和掌握,否则会对医方造成不公正。这就要求把举证责任倒置作为证明手段的一种,而不是唯一的手段,根据具体案件的不同情形灵活采用不同的证明手段。如果在具体案件中,过失和因果关系的存在是显而易见的,那就适用经验法则,亦即由法官根据一般人的社会经验,直接作出认定,不仅不能采用举证责任倒置,也不应要求当事人举证。如果患方提供的证据已经使法官有理由相信医方存在过错,且损害与过失有因果关系,法官应当直接根据患方的证据作出认定,不需要再搞举证责任倒置。只有在患方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医方过失和因果关系存在的情况下,法庭可能按照最高法院的解释文件的规定,责令被告方举证证明自己没有过失或者没有因果关系,亦即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如果医方提出一些证据证明自己没有过失或者证明损害结果与医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医方的抗辩就成功了。

6 小结

医疗纠纷诉讼的处理之所以难是因为不仅涉及复杂的技术问题,而且关系到社会问题。当前,社会中的医患关系紧张显而易见,这对我们国家的人民来说是不幸的。如果不能扭转,医患关系进一步紧张,对广大患者不利,对医学发展不利,对国家和民族的前途不利。如果我们在裁判医疗损害赔偿案件中,忽视医疗行为和医患关系的特殊性,片面强调患方利益,不注意保护医院、医师方面的正当利益,不仅将使整个社会的医患关系进一步紧张,而且将使医患关系改变性质。现在医方已经开始采取保护性医疗策略,他们首先考虑的不是如何尽一切可能治好患者的疾病,而是考虑怎样才能规避赔偿责任。当有两种治疗方案,一种方案可能治好疾病但存在风险,另一种方案治不好疾病但没有风险,他们会采取第二种方案,治不好病也治不死人,这主要是为了保护自己,会导致看病更难。还有,即使是普通的感冒,医方也会让患者接受各种化验及检验,实际上是为了规避赔偿责任,不愿意自己对患者的疾病作判断,最终使患者无端支付昂贵的费用,直接导致过度医疗和看病贵,这从另一个侧面更加强调了医疗纠纷处理法律适用的现实意义和历史意义。

摘要:目前,我国司法处理医疗纠纷适用的法律主要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但各地在对医疗纠纷诉讼进行审理时,适用法律的尺度并不一致,适用不同的标准导致赔偿数额差距巨大,使医疗纠纷案件的处理产生了很多负面影响。所以,正确理解和适用法律在处理医疗纠纷时尤为重要。

关键词:医疗纠纷,法律,责任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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