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鉴定程序

2024-11-25

司法鉴定程序(精选12篇)

1.司法鉴定程序 篇一

一、投诉问题的类型

对司法鉴定投诉由来已久,是伴随着司法鉴定工作的开展而出现的,有司法鉴定就必然会有投诉问题,这是不以人的意志而转移的。对投诉问题进行分析,针对不同类型的投诉提出有针对性的办法来进行解决,才能有的放矢地解决好投诉问题,从而推动司法鉴定工作良性发展。

笔者根据自己从事多年司法鉴定工作的经验,对所遇到的投诉情况进行了详细的分析归类,认为投诉从其效果上看分为:有效投诉和无效投诉;从针对的对象上看分为:主体投诉、程序投诉和实质投诉等。

二、类型的解析

(一)有效投诉与无效投诉

有效投诉,是指由于机制的缺陷、流程的缺失、人员的因素等主客观原因所造成的投诉。这类投诉往往是因为鉴定不能正确反映客观事实,没有达到客观、公正的原则,是有毛病可挑的一类司法鉴定,是通过其他途径可以得到客观事实的一类司法鉴定。这是我们要面对并要认真解决、设法减少的一类投诉。

无效投诉,是指由于法律的缺失或当前技术手段达不到要求或当事人心理预期有落差等原因造成的投诉。这种投诉要么是在当前形势下根本无法马上解决,如法律的缺失、仪器设备无法达到的程度;要么是根本无需解决的投诉,如当事人心理预期的落差引起的投诉。这类投诉往往无人为主观上的差错,是由于一些客观因素或认识不足造成的,对现有的鉴定意见和鉴定机构或人员无实质性的帮助,对这类投诉主要是做好解释工作,较容易化解。

(二)主体投诉、程序投诉和实质投诉

1. 主体投诉,是指对参与司法鉴定工作的相关机构与人员(自然人)的投诉。

司法鉴定主体是指参与司法鉴定活动的人和机构,包括司法鉴定工作的启动主体、实施主体和审核主体。其中最主要的主体是司法鉴定人(自然人),这是因为按照司法鉴定的规定和要求,司法鉴定工作应依法独立、客观、公正、科学地进行,要实事求是,要对所做出的鉴定意见负责,而司法鉴定人作为司法鉴定程序和司法鉴定进程的唯一具体实施者,只有他们才可能达到和符合司法鉴定的规定和要求。然而,由于现行的政策法规对司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格准入的规定过于宽松,门槛较低,而且鉴定机构的管理又欠规范,特别是对于那些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和个人缺乏有效明确科学的监管措施,只有准入标准,而无淘汰机制,加之,部分司法鉴定机构基本没有涉及鉴定的启动、实施、报告的形成、审查发放及终止和重新鉴定等各个环节的标准鉴定流程,鉴定人往往按个人的固有的习惯程序来进行鉴定活动的行为屡禁不绝,因而使得在整个投诉问题上对主体的投诉比较多,而且很多属于有效投诉。

2. 程序投诉,是指对整个司法鉴定工作的某一环节或流程进行的投诉。

司法鉴定工作是一个科学的实证工作,是有严格的科学的程序规定的,是有固定的规范的方式方法所要求的,司法鉴定工作必须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方法来进行,否则就会出现问题甚至错误。然而,目前由于各种方面的原因,特别是“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已成为不少司法鉴定人员的通病,他们虽然抱着“科学鉴定,公正服务,客观公平”的宗旨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但往往没有重视司法鉴定程序的重要性,他们往往将鉴定活动看作一个纯技术活动,对所做出的鉴定意见缺乏证据意识,重结论而轻程序,没有真正意识到鉴定活动的程序合法性问题对鉴定意见的重要性,往往认为只要专业知识运用得当,意见结论得出无差错,司法鉴定工作就算完成,就不怕投诉。殊不知,正是鉴定过程中的一些程序性问题处理不规范,导致整个工作出现瑕疵,被当事人以此为由变相投诉,最终成为有效投诉,使得司法鉴定工作前功尽弃。我们知道,随着法律的普及,人们对证据在司法实践中的重要性的认识是日益了解,当事人面对不利于自己的鉴定意见,总是想办法来极力寻找鉴定工作的各种不足或毛病。对结论,由于他们不具备相应的知识和水平往往挑不出毛病,就会把关注点放在司法鉴定程序的符合性上,极力捕捉司法鉴定人及机构执行《司法鉴定程序通则》时的漏洞,以达到推翻或更改鉴定意见的目的,以获取自己在诉讼中的利益。对于这类投诉我们要高度重视,认真防范,减少问题。程序包括启动程序、委托受理程序、实施程序、文书出具送达程序、材料保管程序、出庭程序、审查程序等。

3. 实质投诉,是指对鉴定意见的投诉。

鉴定意见往往涉及到诉讼活动中多方当事人的利益,被鉴定者往往从自身利益出发,无视客观事实和鉴定程序规范,单纯要求鉴定人员从其主观愿望和利益考虑,一旦鉴定意见不能满足自己的私利,便心理失衡,为争取自身利益,难免对鉴定意见持有异议,甚至进行恶意投诉。在这中间,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以重新鉴定及多次重复鉴定为多,同一案件,经过数次鉴定,鉴定意见不一,有的甚至相互矛盾,司法鉴定的公正性受到了严重质疑。因此,有必要对其进行解析。

对此,一是各鉴定机构要树立客观、公正、科学的理念来进行司法鉴定;二是不能打“价格战”“回扣战”;三是不能互相拆台、互相指责;四是要建立优胜劣汰的机制;五是构建互相监督、互相促进的模式,共同来搞好司法鉴定工作。

司法鉴定投诉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其投诉的形式和类型也是多方面的,认真解析其类型,针对鉴定投诉的共性原因,并结合个别具体案件的投诉情况,因势利导,采取各种措施,实现对投诉的公正、公平、科学的解决,建立起有效的投诉防治机制,减少投诉的发生是我们共同的目标。

参考文献

[1]鄂晓霏.司法鉴定投诉的原因分析[J].中国法医学,2013,28.

[2]赵幼鸣,黄娟娟.关于司法鉴定投诉问题的思考[J].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13(12):188-190.

[3]赵幼鸣.浅谈重复鉴定[J].湖南警察学院学报,2011(1):105-108.

2.司法鉴定程序 篇二

关键词:刑事司法鉴定 启动程序 重复鉴定 多次鉴定 刑事诉讼程序的系统性

鉴定意见的形成及鉴定意见的证据价值取决于司法鉴定制度,而鉴定的启动程序则是司法鉴定的第一步,直接关系到司法鉴定的公正性及公信力。合理的鉴定启动程序既有利于对鉴定意见的审查也有利于当事人双方接受鉴定意见,从而避免重复鉴定、多头鉴定。[1]本文将以鉴定启动程序的现行法律规范为基础,结合刑事司法鉴定的发展和其系统性、刑事诉讼的体系化分析现行鉴定启动程序的利弊及其完善对策。刑事诉讼过程中,案件中涉及到的专门性问题的鉴定只有办案机关可以启动,当事人、辩护人及诉讼代理人未经许可不得启动鉴定程序。这一规定是如何形成的?能否避免重复鉴定、多次鉴定?对于鉴定意见的公正性及公信力会产生什么样的影响?

一、鉴定启动程序主体的历史形成及发展

刑事司法鉴定由侦查机关启动程序的形成有其历史的原因,在一定历史阶段符合我国惩罚刑事犯罪的刑事政策。随着《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刑事诉讼法》,对于程序公正提出了新的要求。2005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下文简称《决定》)的实施,促进了司法鉴定在司法行政部门监管下的市场化,既打破了侦查机关对司法鉴定的垄断,促进了司法鉴定技术的发展,同时也带来了一定的问题。在这些背景下,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依然规定鉴定启动程序完全由国家专门机关主导,是否还适合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立法本意及打击犯罪的要求很是值得商榷。[2]

刑事司法鉴定从建国初期起,依照法律规定就是设在侦查(公安)机关内部、为刑事侦查服务的一项侦查行为。各类刑事科学技术作为打击犯罪的最重要的工具之一,为了保护技术秘密,并防止泄漏侦查秘密,刑事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的鉴定自然也只有侦查机关决定,是否启动鉴定程序及由谁来进行鉴定。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尤其是2005年《决定》的生效,社会上的司法鉴定机构依法成立,并在逐步发展,[3]现在大部分刑事技术已无秘密可言。因此基于技术保密的原因,只有侦查机关才可以启动鉴定程序的条件已经不存在。但其服务于侦查机关的任务却没有改变,在侦查阶段利用刑事科学技术进行鉴定的主要目的之一是查找犯罪嫌疑人,如果允许当事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启动鉴定程序则会出现泄露侦查秘密,破坏证据,从而导致妨碍侦查。

二、当事人及其相关诉讼参与人参与鉴定程序启动的意义

当事人及其相关诉讼参与人参与鉴定启动程序具有积极的意义。首先能够监督侦查机关是否立案。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检察院所制定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下文简称《刑诉规则》)第168条及公安部所制定《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下文简称《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71条都规定侦查部门在刑事案件立案之前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对案件进行初查。在初查中,侦查机关可以对该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鉴定意见往往决定着办案部门是否立案。如果侦查机关对于某一专门性问题没有启动鉴定程序,则可能会出现应当立案而没有立案的情况。当事人能够参与刑事案件中专门性问题的鉴定启动程序,就会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从而达到了对侦查机关的立案监督,既能维护被害人的权益,也能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

其次是立案后通过鉴定出具的作为证据的鉴定意见涉及到犯罪与刑罚的问题,与当事人有着直接的厉害关系。《刑事诉讼法》第146条赋予了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在侦查阶段对鉴定意见的知情权,在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并满足法定条件的情况下可以申请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从程序公正的角度来看,赋予当事人参与启动鉴定程序的权利,更有利于维护被害人及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如果当事人获得参与选择鉴定机构对于刑事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的机会,则当事人与国家专门机关对于鉴定机构或鉴定人的选择达成一致意见,这对于双方都是意思上的约定,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参与了鉴定程序启动时的选择,就应当遵守所选择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除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不允许申请重新鉴定。除此之外对于当事人来说,相对于未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更容易接受自己参与选择的鉴定机构鉴定意见,进而避免因不满所选择的鉴定机构或者该鉴定机构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而要求重新鉴定。而当事人申请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最主要原因之一就是不信赖侦查机关的所选择的鉴定机构,因此当事人及相关诉讼参与人参与启动鉴定时对鉴定机构的选择,会从很大程度上避免重新鉴定。这样就可以从当事人的角度避免重复鉴定及多次鉴定的发生,从而维护司法鉴定的严肃性和公信力。如果对应诉讼阶段的办案机关对于鉴定意见有异议,则可以依职权启动鉴定程序。[4]

三、当事人参与刑事司法鉴定程序启动的局限性

当事人参与刑事案件中专门性问题的鉴定启动程序具有积极意义,其消极的因素也不容忽视。

刑事诉讼中的司法鉴定不是一个独立的问题,它与其它侦查行为紧密相连,构成刑事诉讼这个整体。在法定的期间内,侦查机关必须完成相应的侦查行为及相关的强制措施,检察机关完成审查起诉,审判机关完成案件的审理。国家专门机关不能在法定期间内完成对应的诉讼阶段,则侵犯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如果每个刑事案件的鉴定程序都允许当事人参与选择鉴定机构,并且在意见不一致时进入协商程序,然后再进入办案机关决定鉴定机构的程序,则可能导致鉴定不能及时进行。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47条之规定,只有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精神病的司法鉴定不计入办案期限,其它鉴定均计入办案期限。在启动鉴定程序选择鉴定机构上引入复杂的程序,有可能会导致国家专门机关在法定的期间之内不能完成相应的诉讼程序,而导致妨碍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

根据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5]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及侦查人员是依照法定的程序收集证据的主体。当事人、辩护人可以保全证据,但只有在例外情况下才可以收集证据。刑事司法鉴定是对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到的物证、书证等检材和/或样本进行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第85条第3项检材样本未依照法定程序保全收集的,在此基础上出具的鉴定意见不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由此可见刑事案件中进行鉴定的检材和样本原则上应当由国家专门机关收集,由当事人及/或辩护人收集检材和样本,并进行鉴定缺少法律依据。这就需要对刑事诉讼中辩护律师的权利进行修改。同时在我国目前的司法鉴定状况下,社会鉴定机构缺乏相应的技术及数据库,对很多领域的鉴定无法进行比对和鉴定。刑事司法鉴定是刑事诉讼系统中的一部分,其宗旨是服务刑事诉讼。应当把刑事司法鉴定的改革,尤其是其启动程序放在刑事诉讼的整个系统中进行设计。

赋予当事人及相关诉讼参与人参与鉴定的启动程序,就需要考虑对于哪一类案件具有参与的必要性。当事人及相关诉讼参与人过早的进入诉讼程序,参与鉴定程序的启动,可能会导致当事人过早的了解到案件的侦查情况,泄露侦查秘密,增加犯罪嫌疑人破坏证据的风险,而导致作案人逃避法律的惩罚。因此,当事人可以参与的刑事案件中鉴定程序的启动问题仅仅包括,对鉴定目的不会产生危害,不能泄露侦查秘密,不会对侦查进程产生影响的案件。[6]除此之外,对于一些重复出现的专门性问题的鉴定,如人体酒精检测、吸毒人员的毒品检测等,在各地都有固定的鉴定机构进行检测,当事人及辩护人参与选择鉴定及鉴定人缺乏必要性。从维护程序公正和避免重复鉴定、多次鉴定的角度来看,只能在不危害刑事司法鉴定的目的、不拖延侦查的前提下,允许当事人及相关人员参与鉴定程序的启动,选择鉴定机构的选择。

四、当事人及相关诉讼参与人参与刑事司法鉴定启动程序的问题与对策

赋予当事人及相关诉讼参与人参与刑事司法鉴定程序的启动权,就不可避免的会出现当事人所委托鉴定机构与侦查机关所委托鉴定机构不一致的问题。如果这一问题不能妥善解决,则会进一步激化当事人与国家专门机关之间的矛盾。选择鉴定机构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时,首先要通过协商来解决。在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情况下,应当由侦查机关决定所选择的鉴定机构。2005年《决定》实施以后,社会鉴定机构市场化,当事人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会委托能够出具有利于自身利益的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7]而社会上的鉴定机构也会考虑到自身的经济效益,出具有利于委托人的倾向性鉴定意见。[8]侦查机关作为国家专门机关是基于法律赋予其的职权进行鉴定,自身不存在经济利益的导向,更能够出具公正的鉴定意见。虽然对于侦查机关侦破案件时,自行对刑事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就是颇受诟病的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但是这一现状是国家专门机关的职权来决定,并这种弊端可以通过侦查机关内部不同部门的职能划分来解决。根据公安机关内部案件管辖的划分,在法律规章等没有例外规定的情况下,刑事案件应当有县级公安机关或者区公安分局管辖。我国部分公安机关已经采取,由基层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与技术人员负责证据的保全、提取及收集,由市级公安机关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这样就从制度上避免了鉴定问题中的“运动员”与“裁判员”的双重身份。因此在有争议的情况下,应当由侦查机关决定委托哪些鉴定机构对刑事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并且对于协商解决选择鉴定机构的问题必须有时间限制,否则会影响侦查的顺利进行。

五、总结

刑事诉讼中的司法鉴定对于尊重和保障人权、维护司法公正,惩罚犯罪,并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具有决定性的影响。启动刑事司法鉴定程序的主体是保障刑事司法鉴定科学性、公正性和公信力的基础之一。当事人及其他相关诉讼参与人参与刑事司法鉴定的启动程序能够防止重复鉴定、多次鉴定,维护司法公正及司法鉴定的公信力。为了适应我国现阶段打击犯罪的需要,发挥刑事司法鉴定在打击犯罪中的重要作用,应当通过法律法规规范刑事司法鉴定的启动主体,确定刑事司法鉴定的范围。从程序上,应当允许当事人在不妨碍侦查、不影响刑事诉讼进程的前提下参与刑事司法鉴定的启动程序。既能防止司法资源的浪费,又能维护司法的公平和正义。

注释:

[1]本文所指重复鉴定、多头鉴定是指不满足刑事司法鉴定中补充鉴定及重新鉴定法定条件,而针对刑事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所进行的二次及其以上的鉴定。如湘潭黄静案经过六次鉴定,每次的鉴定意见都不尽相同,甚至相反,而导致司法鉴定失去其公信力。

[2]季美君:《专家证据的价值与我国司法鉴定制度的修改》,载《法学研究》2013年第2期。

[3]李禹:《2012年度全国司法鉴定情况统计分析》,载《中国司法》2013年第4期。

[4]参照本文的第一部分。

[5]《刑事诉讼法》第50条及有关侦查的规定。

[6]参见《德国刑事诉讼程序及罚款程序条例》第70条。

[7]持相同观点的还有,郭华:《健全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思路转向》,载《中国司法鉴定》2015年第1期。

3.司法亲子鉴定程序 篇三

司法亲子鉴定主要是指用于司法程序上需要的`亲子鉴定类型,比如上户口、移民以及打官司等,那么司法亲子鉴定程序怎么走呢?有哪些注意事项?

一、司法亲子鉴定程序怎么走

1、咨询申请

如果想要做司法亲子鉴定,可以先打电话到司法鉴定所进行咨询,然后进行申请。先做申请可以方便工作人员为您安排好鉴定时间,从而更有效地为您提供服务。

2、采样

所有人体有细胞核的细胞都可以用来进行DNA鉴定,可以进行DNA鉴定的通常可以是口腔试子、血痕、带毛囊的毛发等。司法亲子鉴定必须现场采集样本,被鉴定人提供能证明自身身份的有效证件,鉴定机构出具的委托书,并且现场要拍照留证,

3、支付费用

做司法亲子鉴定在现场支付费用。

4、出具结果

时间是从收到样本开始计算工作日,在七个工作日内可以出具结果,遇休息日时间顺延。

5、发放报告

由委托人领取鉴定意见书或鉴定机构工作人员邮寄意见书给委托人。

二、司法亲子鉴定的注意事项

1、在做司法亲子鉴定之前,最好先咨询一下鉴定机构的专业人员,这样可以进一步了解相关事宜,也方便鉴定机构工作人员安排好进行采样的时间。

2、在采样时一定要听从工作人员安排,由专业人员来进行采样,以保证样本不受污染,从而确保鉴定结果不受影响。

4.【司法程序类】婚前财产公证程序 篇四

“婚前财产公证”的“婚前”是指对结婚登记之前的财产进行公证;既可以是未婚男女,也可以是已婚夫妻,公证的内容是各自在登记结婚前的个人财产。

另外和婚姻相关的财产公证还包括婚内财产公证和离婚财产分割公证。

婚前财产公证的流程首先是当事人准备好所需的材料后,双方必须亲自到公证处提出公证申请,填写公证的申请表格。委托他人代理或是一个人来办婚前财产公证,是不会被受理的。

婚前财产公证的流程如下:

第一步:当事人要准备好以下几种材料:

1、个人的身份证明。如身份证、户口薄,已婚的还要带上结婚证。(已婚也可补办)。

2、与约定内容有关的财产所有权证明。如房产证、未拿到产权证的购房合同和付款发票等能证明财产属性的证明等。

3、双方已经草拟好的协议书。协议书的内容一般包括:当事人的姓

名、性别、职业、住址等个人基本情况、财产的名称、数量、价值、状况、归属,上述婚前财产的使用、维修、处分的原则等。一般双方当事人的签名和订约日期空缺,待公证员对协议进行审查和修改后,再在公证员面前签字。

第二步:准备好上述材料后,双方必须亲自到公证处提出公证申请,填写公证的申请表格。委托他人代理或是一个人来办婚前财产公证,是不会被受理的。

第三步:公证申请被接待公证员受理后,公证员就财产协议的内容、审查财产的权利证明、查问当事人的订约是否受到欺骗或误导,当事人应如实回答公证员的提问,公证员会履行必要的法律告知义务,告诉当事人签订财产协议后承担的法律义务和法律后果。当事人配合公证员做完公证谈话笔录后,在笔录上签字确认。

5.工伤伤残鉴定程序 篇五

申请工伤伤残鉴定的程序一般为:

先到(市)县、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科领取工伤申请认定表,并详细填写表格,其中包括要求所在企业盖章同意伤者进行工伤鉴定。

因工伤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应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或者其委托的代理律师按下列规定的期限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

(一)医疗终结前已经作出工伤认定的,应当在医疗终结后三十日内提出申请;

(二)医疗终结后作出工伤认定的,应当在作出工伤认定后三十日内提出申请;

(三)申请旧伤复发鉴定的,应当在病情发生后治疗终结前提出。

申请因病致残或非因工致残的等级评定和其他鉴定的,按照相关规定的时限提出申请。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一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被鉴定人或其近亲属提出申请的,被鉴定人应已满最短工伤医疗期且病情相对稳定;

用人单位单独申请的,被鉴定人应已满最长工伤医疗期且病情相对稳定。

受伤严重的,还可以由社会保障科介绍,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伤残鉴定。根据工伤鉴定结果,伤者可以得到因工伤引起的有关损失补偿。

在申请过程中,如果遇到所在企业不同意伤者进行工伤鉴定的,那么伤者必须凭与企业签定的劳动合同,证明自己与企业的劳动关系,才可以办理工伤鉴定。因此,有关部门提醒,外来务工人员在与企业签定劳动合同的时候,应该一式两份,自己手中留一份。这样在出现以外纠纷时,才可以有所依据,通过正当途径切实保障自身的权益。

工伤伤残鉴定具体情况

依据国家标准(GB/T—)《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鉴定结果分10个等级,其中伤残1—4级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伤残5—6级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伤残7—10级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伤残等级评定标准

伤残的等级分为一级到十级伤残。

一级伤残划分依据

a.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全靠别人帮助或采用专门设施,否则生命无法维持;

b.意识消失;

c.各种活动均受到限制而卧床;

d.社会交往完全丧失。

二级伤残划分依据

a.日常生活需要随时有人帮助;

b.各种活动受限,仅限于床上或椅上的活动;

c.不能工作;

d.社会交往极度困难。

三级伤残划分依据

a.不能完全独立生活,需经常有人监护;

b.各种活动受限,仅限于室内的活动;

c.明显职业受限;

d.社会交往困难。

四级伤残划分依据

a.日常生活能力严重受限,间或需要帮助;

b.各种活动受限,仅限于居住范围内的活动;

c.职业种类受限;

d.社会交往严重受限。

五级伤残划分依据

a.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偶尔需要监护;

b.各种活动受限,仅限于就近的活动;

c.需要明显减轻工作;

d.社会交往贫乏。

六级伤残划分依据

a.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但能部分代偿,条件性需要帮助;

b.各种活动降低;

c.不能胜任原工作;

d.社会交往狭窄。

七级伤残划分依据

a.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严重受限;

b.短暂活动不受限,长时间活动受限;

c.工作时间需要明显缩短;

d.社会交往降低。

八级伤残划分依据

a.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

b.远距离流动受限;

c.断续工作;

d.社会交往受约束。

九级伤残划分依据

a.日常活动能力大部分受限;

b.工作和学习能力下降;

c.社会交往能力大部分受限;

十级伤残划分依据

a.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

b.工作和学习能力有所下降;

c.社会交往能力部分受限。

一级伤残

器官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其他器官不能代偿,存在特殊医疗依赖,生活完全或大部分不能自理。1)极重度智能减退;

2)面部重度毁容,同时伴有表B2中二级伤残之一者; 3)双眼无光感或仅有光感但光定位不准者; 4)四肢瘫肌力3级或三肢瘫肌力2级; 5)重度运动障碍(非肢体瘫);

6)全身重度瘢痕形成,脊柱及四肢大关节部分功能丧失; 7)双肘关节以上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 8)双下肢高位缺失及一上肢高位缺失; 9)双下肢及一上肢瘢痕畸形,功能丧失;

二级伤残

器官严重缺损或畸形,有严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特殊医疗依赖,或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1)重度智能减退;

2)精神病性症状致使缺乏生活自理能力者;

3)一眼有或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0.02,或视野≤8%(或半径≤5°); 4)双侧上颌骨完全性缺损; 5)双侧下颌骨完全性缺损;

6)一侧上颌骨及对侧下颌骨完全缺损,并伴有颜面软组织缺损>30cm2; 7)静止状态下或仅轻微活动即有呼吸困难; 8)三肢瘫肌力3级或截瘫、偏瘫肌力2级; 9)双侧前臂缺失或双手功能完全丧失;

三级伤残

器官严重缺损或畸形,有严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特殊医疗依赖,或生活部分不能自理。1)精神病性症状表现为危险或冲动行为者; 2)面部重度毁容;

3)一眼有或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0.05或视野≤16%(半径≤10°); 4)双眼矫正视力≤0.05或视野≤16%(或半径≤10°);

5)一侧眼球摘除或眶内容剜出,另眼矫正视力<0.1或视野≤24%(或半径≤15°);

6)同侧上、下颌骨完全性缺损;

7)一侧上颌骨完全性缺损,伴颜面部软组织缺损>30cm2; 8)一侧下颌骨完全性缺损,伴颜面部软组织缺损>30cm

四级伤残

器官严重缺损或畸形,有严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特殊医疗依赖,生活可以自理者。1)中度智能减退;

2)精神病性症状致使缺乏社交能力者; 3)癫痫重度;

4)面部中度毁容,全身瘢痕面积>70%;

5)一眼有或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0.2或视野≤32%(或半径≤20°); 6)一眼矫正视力<0.05,另眼矫正视力≤0??1; 7)双眼矫正视力<0.1或视野≤32%(或半径≤20°); 8)双耳听力损失≥91dBHL;

五级伤残

器官大部缺损或明显畸形,有较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一般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者。1)完全运动性失语;

2)完全性失用、失写、失读、失认等; 3)脑脊液瘘,不能修补; 4)面部轻度毁容;

5)一眼有或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0.3或视野≤40%(或半径≤25°); 6)一眼矫正视力<0.05,另眼矫正视力<0.2; 7)一眼矫正视力<0.1,另眼矫正视力等于0.1; 8)双眼视野≤40%(或半径≤25°); 9)一侧眼球摘除者;

六级伤残

器官大部缺损或明显畸形,有中等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一般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者。1)轻度智能减退;

2)精神病性症状影响职业劳动能力者; 3)癫痫中度; 4)不完全性失语; 5)一侧完全性面瘫;

6)面部重度异物色素沉着或脱失;

7)全颜面植皮术后或全身瘫痕面积达60%~69%; 8)撕脱伤后头皮、眉毛完全缺损者; 9)甲状腺功能中度损害;

七级伤残

器官大部分缺损或畸形,有轻度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一般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者。

1)不完全性失用、失写、失读和失认等; 2)第Ⅲ、Ⅳ对脑神经麻痹; 3)双侧不完全性面瘫; 4)电烧伤颅骨切除>3cm2,并行硬脑膜植皮术者; 5)颈颏粘连,影响颈部活动者; 6)全身瘢痕面积50%-59%;

7)一眼有或无光感,另一眼矫正视力≥0.8; 8)一眼矫正视力≤0.05,另眼矫正视力≥0.6; 9)一眼矫正视力≤0.1,另眼矫正视力≥0.4;

10)双眼矫正视力≤0.3或视野≤64%(或半径≤40°);

八级伤残

器官部分缺损,形态异常,轻度功能障碍,有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者。1)边缘智能;

2)精神病性症状有人格改变者; 3)颅骨外露;

4)面部烧伤广泛植皮术后;

5)鼻或面颊部有>8cm2或3处以上>1cm2的增生性瘢痕; 6)一侧或双侧眼睑有明显缺损或睑外翻; 7)全身瘢痕面积40%~49%;

8)一眼矫正视力≤0.2,另眼矫正视力≥0.5; 9)双眼矫正视力等于0.4;

10)双眼视野≤80%(或半径≤50°);

九级伤残

器官部分缺损,形态异常,轻度功能障碍,无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者。1)癫痫轻度;

2)颅骨缺损≥25cm2,无功能障碍; 3)脑叶切除术后无功能障碍者;

4)第Ⅴ对脑神经眼支及第Ⅵ对脑神经麻痹;

5)发际边缘瘢痕性秃发或其他部位秃发,需戴假发者; 6)鼻或面颊部有明显畸形或>3cm2的增生性瘢痕; 7)颈部瘢痕畸形;

8)全身瘢痕面积30%~39%; 9)鼻再造术后;

10)睑外翻、唇外翻植皮术后;

十级伤残

器官部分缺损,形态异常,无功能障碍,无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者。1)颅骨缺损9~24cm2,无功能障碍; 2)一侧不完全性面瘫;

3)面部轻度异物色素沉着或脱失; 4)全身瘢痕面积<30%;

5)一眼矫正视力≤0.5,另一眼矫正视力≥0.8; 6)双眼矫正视力≤0.8;

6.司法鉴定程序 篇六

《仲裁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了几种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也规定了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情形。可见, 仲裁并不是完全的独立的, 仲裁裁决要受到司法的监督审查。对此, 有学者质疑司法审查的必要性, 认为这样会影响仲裁的自主性与灵活性, 仲裁员由于怕裁决被撤销也会过于谨慎行事, 这将直接导致仲裁诉讼化。虽说这种顾虑有一定的合理性, 但笔者认为, 就现阶段而言, 仲裁的司法审查具有相当大的必要性。

( 一) 仲裁的自主性与灵活性

仲裁相对于民事诉讼多了自主性、灵活性与民间性, 但同时, 也正是因为这点使仲裁少了相比于民事诉讼的强制性、法定性与专业性。仲裁在程序上没有诉讼那样严格, 例如当事人较大的自主权, 仲裁员较大的裁量权以及仲裁的一裁终局效力等等, 但同时, 由于其仲裁员的专业性限制以及仲裁裁决做出的速度快等原因, 仲裁出错率较高。因此, 只有加强对仲裁的必要性司法监督才能尽可能降低仲裁出错的风险, 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权益。

( 二) 仲裁的实践发展不完善

支持司法审查必要性另一个原因在于, 现阶段仲裁的发展还未到成熟阶段。虽然仲裁制度经过几十年的发展, 国内仲裁机构不断增多, 仲裁人员队伍不断扩大, 仲裁员的素质也不断提高, 同时, 理论方面也颇有成就, 但不可否认的是, 仲裁实践的发展并不完善, 例如仲裁机构之间发展不平衡, 仲裁机构内部的建设不健全等等。倘若没有国家司法机关积极有效的支持, 就难以形成有现代意义上的有发展力的仲裁制度。因此, 司法就有必要对这种“准司法”进行监督, 使其良性发展。

( 三) 仲裁权是一种权力

在仲裁中, 仲裁员拥有仲裁权, 且仲裁权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性, 仲裁权作为一种权力为防止其滥用就必须受到制约。权力不同于权利, 权力之所以是一种具有强制性的存在, 是因为权力的行使可以运用自身的强制力迫使他人服从, 因此必须通过另外的权力加以制约, 而司法监督便是一种很好的手段。

二、仲裁裁决司法监督的范围争议

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在现阶段有利于保障仲裁的公正性及当事人的权益, 但司法监督的范围该如何确定, 在学界引起了较大的争议。争议主要分为两种, 一是“全面监督论”, 另一个是“程序监督论”。

“全面监督论”者认为仲裁的司法监督应坚持实体性事项和程序性事项的全面监督, 仲裁绝不只是追求效益, 公平正义才是其核心, 甚至比合法性更重要。如果当事人面对明显的错误和违法的裁决也无法伸张自己的权益, 那么仲裁存在价值便不再明显。而“程序监督论”者则认为, 只对程序进行监督才能在保证正义的同时维护仲裁的意思自治。这样既能缩短解决纠纷的时间, 又可以避免繁杂的诉讼程序, 同时还可以节省司法资源。

三、司法监督应以程序正义为原则

( 一) 程序正义的合理性

1. 仲裁的“契约性”本质

虽然说仲裁具有“准司法性”, 但这并不能抹灭它“契约性”的本质。仲裁协议作为仲裁的基础, 当事人在约定的时候本身就可能存在利益的让步, 但利益的让步却恰恰是为了追求更大的利益, 我们不能说这种自主的让步是不公正的。仲裁协议中当事人的约定是仲裁公正性的根本所在, 人们选择了仲裁, 就是选择了它灵活的仲裁程序和“一裁终局”的制度设计, 相关的约定不仅限制了法院的司法审查, 也应排除当事人反悔另行诉讼以求司法解决争议的权利。

2. 程序正义保证结果正义

罗尔斯《正义论》中将正义划分为实体正义、形式正义和程序正义三类, 并认为程序正义是实体正义和形式正义在实现过程中的正义。随着法制的发展, 我们越来越强调程序的正当性, 人们对结果公正的判断从客观、实体公正标准转向程序本身的公正、合理性标准, 即正当程序原则是否被忠实、彻底地得以贯彻。如正当程序原则被忠实、彻底地得以贯彻, 那么公正得以实现, 公正与效率的外在矛盾不复存在, 公正与效率通过正当程序原则取得了内在的统一。

3. 节省司法资源

司法审判完全按照法律规定, 但仲裁却有不同的仲裁的规则, 且仲裁的适用原则和标准与司法并不一样。在审理过程中仲裁员往往可以参照行业惯例、商业道德准则等进行评价, 若法院对仲裁裁决进行实体审查, 则必须要对仲裁规则以及行业惯例等进行深入的了解, 才能做出合理的评判。这不仅干预了仲裁的权威, 也是一种司法资源的浪费。同时, 以“程序正义”为标准还可以避免相似案件不同处理结果的影响, 维护了司法权威。

( 二) 以约定的实体监督为例外

我们要肯定的是, 程序正义是我们的最终目标和根本原则。仲裁规则随着发展更加越来越追求高效和国际化, 仲裁规则中的程序也更多体现意思自治。在仲裁发展过程中, 我们并不一定要在“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之间作两难的选择, 只要承认当事人有意思自治的权利, 那么, 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应是“实体监督”还是“程序监督”的选择上, 法院以程序监督为原则但在当事人约定同意时进行实体监督的模式当然是最佳方案。这样, 既可以从根本上维护仲裁制度“一裁终局”的制度特点, 保障仲裁独立发展, 也可以在诉讼中继续保持尊重当事人意思选择的制度设计, 并对特定情形下仲裁裁决显失公正的时候予以一定的司法救济。当然, 当事人的选择不得破坏仲裁制度的根本设计, 将仲裁变为诉讼的前置程序或低一级的审理程序, 当事人仅能通过事先约定而非事后追加的方式赋予法院特定情形下部分的实体审查权。

四、完善与建议

我国《仲裁法》第58 条规定了撤销仲裁裁决的几种情形: ( 1) 没有仲裁协议的; ( 2) 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 3) 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 4) 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 5) 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 6) 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拘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 7) 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

( 一) 限定撤销仲裁裁决的程序范围

据我国《仲裁法》58 条, 其中规定的“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 “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等是明显的实体监督, 可以看出我国在国内仲裁上采取的是全面监督模式, 这不仅与国际上仲裁发展的潮流相违背, 而且在实务中使仲裁难以摆脱司法的影响, 严重干扰了仲裁的独立性和发展。立法上应该明确将司法监督限定在程序范围, 排除其中的实体性监督条款。

( 二) 当事人在一定情形下进行实体审查的程序选择权

正如前文所说, 在当事人约定的情况下, 我们应该赋予其让法院进行实体审查的权利, 这样既没有违背程序监督的原则, 也可以给予当事人更多程序上的自主权。因此, 立法应当增加当事人在特定情况下让法院进行实体监督的条款。

五、结语

仲裁需要司法的监督, 但司法的监督并不能以“全面监督”为标准, 应从正当程序出发, 在尊重当事人约定的实体监督的同时, 以程序正义为原则。如此, 不仅法院在监督时更加有度, 也体现了司法对仲裁的支持态度。仲裁的存在有利于减轻司法的负担, 相信随着仲裁制度的不断发展, 我们最终能在实践中找到仲裁与司法之间有效的平衡点。

摘要:仲裁作为“准司法”程序, 其正当性及效力需要司法的肯定与保护。本文肯定了仲裁司法监督的必要性, 并在此基础上明确了司法监督应以“正当程序”为原则, 以当事人约定的实体监督为例外, 从而对我国仲裁司法监督的有关规定提出完善建议。

关键词:仲裁撤销,司法监督,程序正义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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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司法鉴定程序 篇七

美国是一个判例法国家,许多法律原则都是由一些具体案例引申出来形成具有普适性的司法规则。作为英美法系的代表国家,美国在上世纪通过一些重大的刑事案例确立了“程序至上”的刑事司法理念。

“米兰达案”中的程序规则

很少有案件像1963年的米兰达案一样,改变了美国警察的执法程序。由该案衍生的“你有权保持沉默,否则你的说话将会用作不利于你的呈堂证供”的话,常用于欧美和香港警匪片的经典对白,而且影响了世界上一些国家的法治进程。

1963年3月,一个名叫恩纳斯托•米兰达的白人无业青年,涉嫌强奸和绑架妇女,在亚利桑那州被捕,警官对他进行了审讯。审讯前,警官没有告诉他有权保持沉默、有权不自证其罪。年仅23岁,文化程度不高、穷困潦倒的米兰达也从没听说过世界上还有美国宪法第五条修正案“不得在刑事案件中被迫对自己作证”的规定。经过两个小时的审讯,米兰达招供了,并在供词上签了名。

法庭指定担任米兰达辩护律师的阿尔文•穆利有着丰富的执业经验,他研究有关材料后,以警察没有事先告诉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为由,申请将米兰达的供词认定为“非法证据”。不过在当时,宪法修正案第五条规定的保持沉默的权利不适用于被警方拘留的嫌犯,因而法官驳回了穆利的申请,当年6月27日,陪审团根据供词判决米兰达有罪,双罪加重判处20至30年监禁。

定罪后,米兰达不服,上诉到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厄尔•沃伦是一个著名的“自由派”法官,米兰达案所反映的公民宪法权利在警察执法中的缺失引起了他的高度重视。1966年,沃伦主持审理此案,最高法院9名大法官以5:4的投票裁决米兰达的供词和供认书不能作为证据进入司法程序,并决定将案件发回重审。后来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根据此案确定了“米兰达规则”,即宪法要求审讯人员告诉嫌犯以下权利:你有权保持沉默,你对任何一个警察所说的一切都将可能被作为法庭对你不利的证据……如果警察没有提出米兰达原则的忠告,由此而收集到的证据将不被法院接受。

最高法院的裁判几乎让美国人目瞪口呆,许多人认为米兰达逃脱了惩罚,抨击沉默的不公正。对此,沃伦大法官进行了精辟的回应:判处米兰达刑期,是不公正的程序产生了公正的实体,而释放米兰达虽是实体的不公,但却维护了程序的公正。实体不公,只是个案正义的泯灭,而程序不公,则是全部司法制度正义性的普遍丧失。换句话说,明知实体不公,也要维护程序公正,这就是最高法院坚定不移的立场。尽管连尼克松总统都公开反对此案的判决,米兰达最终也没有逃脱法律的制裁,但“米兰达规则”从未被推翻,还在世纪之交的“迪克森诉美国案”中得到联邦最高法院的再次重申。

数十年后,当人们重新回顾这一案件时,还不能不赞叹它开创了美国乃至全球刑事司法人权保护和正当程序的先河。在美国人的眼中,司法公正首先必须确保程序公正,程序上的任何瑕疵都将污染正义的源头。这种“宁可放过真凶,不可冤枉一个”的程序规则,或许听惯了“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人百思不解,但审判过程中的一点程序瑕疵,却被引申出美国法治史上的一条“金科玉律”,这充分体现了现代刑事司法保障被告人人权的重要性。正是这种正当程序的尊重与追求,在人治与法治中间划出了一条鲜明的分界线。

“绿河疑案”中的程序理性

美国影片《七宗罪》中的连环谋杀案许多人并不陌生,而上个世纪80年代发生在美国西雅图的“绿河疑案”更悬。这个案件的侦破过程显现了高度的程序理性。

1982年8月的一天,41岁的罗伯特在西雅图郊外的绿河河底惊恐地发现两具少女尸体,闻讯赶到现场的联邦调查局人员又在附近草丛中发现另一具女尸。经过鉴定,FBI认为三人都是被人勒死的。当地警方认为作案的是一名连环杀手,因而称之为“绿河杀手”。此后,凶手仍然肆无忌惮地疯狂作案,警方名单上的遇害人数不断增加,最后竟达49人。虽然警方极力侦查,却一直找不到凶手。

由于被害者大多是妓女,所以有女特工扮成妓女,引诱杀手露面。1982年底,一名叫里奇韦的男子曾“上钩”,但他当时并没有起杀机,所以关了两周后被释放。1984年,令人毛骨悚然的“绿河疑案”已被媒体炒得火热,FBI组织十多名经验丰富的特工成立了专案小组,全力追查这个杀害49名妓女或离家出走少女的凶手。在一个名叫玛丽•马尔瓦尔的女孩遇害身亡后,FBI再次将目标锁定在里奇韦身上,并对他进行了首次审讯。但里奇韦相当狡猾,竟然通过了两次测谎。1987年FBI还搜查了里奇韦的住宅,采集了他的唾液和头发样本。虽然联邦调查局一直认为他是此案的凶手,可是受当时侦破手段的限制,找不到有力的证据,最后还是把里奇韦释放了。

这样一桩悬案简直让警方焦头烂额,特工人员耗费了大量精力和经费仍一无所获,就连高层司法官员都认为,“绿河疑案”极有可能永远都找不到谜底。在这种情况下,专案小组于90年代初宣布解散,只留几个“看守”。近20年过去了,凶手一直逍遥法外,关于真凶的传言也日益纷繁,当地两名记者还专门写了一本书,就叫《寻找绿河杀手》。

命案向来是各国警方侦查的重点。此案若是发生在我国,必定要“挂牌督办”、“限期侦破”,在锁定犯罪嫌疑人后,迫于巨大的社会和上级压力,极可能从快、从重惩处。但美国警方在长达20年的时间里,虽然对里奇韦有很大的怀疑,但都保持了程序理性,基于证据不足而放弃追捕。直到2000年,联邦调查局才利用DNA技术检验了里奇韦的唾液样本,确认他的DNA与最早发现的三具尸体上残留的凶手精液的DNA相吻合。2001年11月30日,联邦调查局将里奇韦擒获。拒不认罪的里奇韦在同警方僵持两年后,最终在“控辩交易”下低下了头。

耗费如此长的时间来确认一个严重怀疑的犯罪嫌疑人是否清白,看似有些得不偿失。但正是对证据的苛求、对程序的尊重、对无罪推定原则恪守的理性,有效避免了冤案的发生。比较而言,我国佘祥林案“一直在围绕着佘祥林杀人来找证据”,凭模糊的物证和口供就定了案,这种失去程序理性的侦办过程不能不叫人担忧。

“绿河疑案”的启示在于:只有遵循程序理性,以必要的程序消耗乃至效率的牺牲,达致最大的客观、理性,公正才不会失守。

“辛普森案”中的法律真实

1994年6月17日傍晚,全美国几乎所有的电视台都在播放同一个画面:一辆白色的野马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空中的直升飞机、地面几十辆警车像护卫一样跟着,警号大鸣,警灯闪烁,来往车辆全部停下让路。这一创造美国电视收视率记录的画面不是警匪片中的情形,而是洛杉矶警方追捕美国橄榄球星、影视界当红演员辛普森的实况转播。

就在4天前,辛普森的前妻尼科尔和她的男朋友戈德曼血迹斑斑的尸体在尼科尔的公寓外被发现,警方确认死因是被锋利刀刃刺杀。血案现场除了一串大码鞋的血印之外,还留下一顶辛普森的帽子,一只左手的手套。半夜,警察翻墙进入了辛普森布伦特树林区的豪宅,在室内发现了血迹和一只沾满鲜血的右手手套。一小时后,回家的辛普森被警方拘留,他的左手手指还有一处瞩目的刀伤伤痕。警察虽然怀疑辛普森是嫌犯,但当时血迹化验报告未出来,证据不足,只能将其释放。几天后,辛普森却突然失踪了。一时间有关这位大明星的电视消息骚动美国,才有了本文开头抓捕的场面。

在接下来474天的审判当中,检控方在法庭上询问了58位证人,展示了488件实物和图片;被告筹组“梦幻律师队”作为辩护方也询问了27位证人。奇妙的是,整个过程中,辛普森的优秀律师们并没有对公众说过半句辛普森“无罪”。辛普森就是杀人凶手!这一点全美国人都已心照不宣。如果作无罪辩护无异于公开侮辱全美国人的智慧,所以律师团采取了集中火力猛攻证据疑点的策略,认为警方半夜潜入辛普森家收集的证据来源可疑,不排除伪造。而检方主掌这宗案件的是女检查官玛霞•克拉克,她在过去十年里从来没有输过一宗案件。在作最后结案陈辞时,这位女检查官整整用了6个小时的时间。这场震撼全美的“世纪审判”成了全美国最受欢迎的“法制题材连续剧”,有文章说辛普森案几乎让5000万美国人变成了刑事诉讼法专家。

1995年10月3日,美国西部时间上午10点,上至美国总统克林顿,下至流浪汉,都聚集在电视机前,等待着“世纪审判”的结局。当由绝大多数黑人组成的陪审团分析了113位证人的1105份供词宣布辛普森无罪时,人们惊诧不已,以致克林顿亲自出面要求大家尊重陪审团的判决。

尽管大多数美国人认定辛普森是杀人犯,但又同时尊重法院对辛普森的无罪判决,这反映美国民众对法律的理解。既然法官无法将案发过程回放一遍,就只能通过严格的程序以探求法律的真实。既然证明辛普森杀人的证据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就得判决辛普森无罪。这或许违背了案情本身的事实公正,但法律程序被破坏带来的不公正远大于错放了罪犯带来的危害,对法律真实的追求正是人类几千年建立起来的公平、公正的精神和准则。

“辛普森案件”如此无视“命案”的严重危害性,确立起近乎刻板的法律真实,用此案主审法官的话说,“大家都看见了辛普森沾满鲜血的手,但法律却不能说已看见”。这种被看作教条式的程序正义,正是迈向法治国家的关键路径。

8.伤情鉴定程序 篇八

一是明确管辖分工。《规定》明确公安机关承办伤害案件需要进行法医伤情鉴定的,应当委托具有检验鉴定资格的公安机关鉴定机构进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各鉴定机构原则上按照案件管辖原则受理伤检鉴定。各分局的鉴定机构受理本分局承办伤害案件的伤情鉴定。水陆交通分局法医伤情鉴定由分局法医受理检验,市局法医参与鉴定,加盖市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章出具鉴定文书。市局鉴定机构受理市局各业务部门及机场公安分局主办的伤害案件的伤情鉴定、不服分局鉴定机构初次鉴定提出的复核鉴定以及领导交办的其他案件的伤情鉴定。

二是明确职责任务。案件主办单位为鉴定委托的主体,应当在受理伤害案件后24小时内开具伤情鉴定委托书,并指定单位民-警带领被鉴定人到指定的鉴定机构进行伤情鉴定。对有体表损伤表现且可能不构成轻伤以上的,应在损伤消失前进行鉴定。委托单位应审查被鉴定人提供的病历资料真实性,并在病历资料复印件上盖章确认。法医出具的鉴定文书仅对经办案单位确认的病历资料有效。委托单位必须经过认真调查确认当事人存在被伤害的客观事实,才能出具伤情鉴定委托书。

三是细化工作环节。《规定》要求被鉴定人必须持有办案单位开具的委托书、本人的身份证明原件和复印件、病历资料原件和复印件以及相关的辅助检查资料(如X片、CT、MRI片等)等在规定时间内到指定的鉴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材料《伤情鉴定程序》。对符合受理条件的,法医应及时予以受理、检验。经检查,认为提供的病历资料不齐全或尚需到医疗部门进行其他检查的,委托单位应负责督促当事人及时进行相关的检查并收集、提供完整必须的病历资料。因当事人材料不全、拒绝提供鉴定所需完整病历资料或进一步检查的,法医有权拒绝受理。对个别案情紧急,需对伤者损伤程度作出初步判定的,法医可根据病历资料和损伤情况出具临时简易的“初步伤情检验意见书”,办案单位可根据该意见书采取相应的侦查措施和强制措施,但不得作为结案的依据。办案单位紧急处置后,应尽早办理正式的委托手续。

9.司法鉴定程序 篇九

江苏省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对外委托程序规定(试行)

第一条根据《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江苏省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办法(试行)》的精神,现制定司法鉴定对外委托具体程序规定。

第二条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并充分尊重当事人双方意愿。

第三条凡民事、行政、执行、国家赔偿案件中需要对外委托社会鉴定机构进行审计、审价、评估、检测、拍卖等鉴定事项的,人民法院司法鉴定管理部门应组织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社会鉴定机构。 当事人双方协商选择社会鉴定机构时,应首先在人民法院已确定并公布的省法院和各市中级人民法院鉴定机构名册中选择。如果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选择人民法院鉴定机构名册之外的其他社会鉴定机构,而该社会鉴定机构又不具备对本案鉴定资质的,则应另行选择。

第四条当事人双方在选择确定社会鉴定机构时,未能协商一致的,或当事人在规定的选择时间无故缺席的,或由当事人自愿选择的结果可能损害国家、集体利益或第三人利益的,由人民法院依职权选定社会鉴定机构。

人民法院司法鉴定管理部门依职权指定社会鉴定机构时,应在上述省法院和各市中级人民法院鉴定机构名册中选择。如上述名册中没有相应类别的社会鉴定机构的,可在本地区选择相应类别的社会鉴定机构,但基层人民法院对外委托的该类司法鉴定须报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管理部门批准并报省法院司法鉴定处备案,送省外鉴定的须报省法院司法鉴定处批准。

第五条人民法院依职权指定社会鉴定机构按随机原则进行,采取轮转为主,直接指定为辅的方式。人民法院司法鉴定管理部门收到有关业务部门的鉴定申请后,应当根据委托事项,确定鉴定类别及符合该案鉴定条件的社会鉴定机构名单,并按随机原则所排列的序号,采用轮转方法确定应委托的社会鉴定机构。但在轮转确定社会鉴定机构时,可根据下列情况,排除相关社会鉴定机构:

(一)该社会鉴定机构对人民法院先前委托案件的审计、审价、评估、检测或拍卖等同类鉴定事项尚未完成的;

(二)属于同源鉴定的;

(三)该社会鉴定机构出现违规、超时限及错误鉴定情况的。

第六条下列情形由人民法院司法鉴定管理部门直接指定社会鉴定机构:

(一)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由专门的机构进行鉴定的;

(二)对社会鉴定机构没有选择余地的;

第七条跨省鉴定的,应首先选择高级法院或最高法院鉴定机构名册库中的社会鉴定机构。

第八条人民法院司法鉴定管理部门可根据案件实际需要,在已列入人民法院鉴定机构名册中选择二个或二个以上的社会鉴定机构进行联合鉴定。

第九条社会鉴定机构应在接受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案件后十天内完成鉴定工作计划书,由司法鉴定管理部门组织承办法官就鉴定目的、委托事项、鉴定方法等与鉴定人交换意见,由承办法官确认鉴定委托事项、鉴定检测方法、拍卖物的瑕疵、拍卖方式等。

第十条在鉴定过程中社会鉴定机构要求补充鉴定材料的,应直接向承办法官提出,由承办法官调取有关证据材料,经质证后及时移送有关社会鉴定机构。

第十一条在鉴定结束前,根据社会鉴定机构的申请,由司法鉴定管理部门组织鉴定人听取当事人双方和承办法官对初步鉴定报告的意见。在鉴定结束后,因审判需要,鉴定人应当接受承办法官的询问,解答与鉴定有关的问题,不得另行收取费用。

第十二条社会鉴定机构在鉴定或拍卖过程中涉及到现场勘察、检测等事宜需要委托单位配合时,承办法官与鉴定管理人员应共同参与、密切配合,尤其是执行案件的勘察、解封、拍卖等。在承办法官出差期间,相关业务部门应指定专人配合、协调相关事宜。

第十三条当事人与被选择的社会鉴定机构达成鉴定费收费协议的,按协议确定鉴定费用;未达成协议的,由人民法院按物价部门核定的行业收费标准确定鉴定费用。鉴定费用确定后,由当事人向委托的人民法院预交,鉴定结束后,由该人民法院向该社会鉴定机构转付。

人民法院在鉴定过程中因鉴定工作需要而发生的外地差旅费、通讯费等与鉴定有关的其他费用,应地址:江苏省南通市濠南路98号附1幢401室-1-邮编:226001传真:0513--85592681

江苏濠阳律师事务所Jiangsu HaoYang Law Firm

由当事人预交与承担。

第十四条社会鉴定机构直接接受人民法院业务部门委托鉴定案件的,或无正当理由未能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鉴定、不按时出庭或拒绝出庭作证、或违反有关管理法规及行业规定,发生鉴定错误的,有关人民法院应视其情节给予内部通报、暂停委托直至取消入册资格。

第十五条各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入册的社会鉴定机构的管理和指导,并做好对辖区内的入册社会鉴定机构的审核工作,提出考核意见,并报省法院司法鉴定处审核。

第十六条本规定所称业务部门系指法院各审判业务庭、执行局、人民法院国家赔偿办公室等。本程序规定由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试行。

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文章出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10.检察机关抗诉程序中的委托鉴定 篇十

关键词:委托鉴定 再审审查 诉讼监督 调查核实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于2015年2月4日起正式施行,是民事审判和诉讼监督工作的最新依据。而《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以下简称《监督规则》),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关于检察机关办理民事监督案件的司法解释。实践中,对于能否委托鉴定、是依照当事人申请还是应当依职权委托鉴定、是否应按照鉴定意见启动再审程序等问题一直存在争议。

一、《民事诉讼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及分析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99条规定:“申请再审期间,再审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勘验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这说明,再审申请人在申请再审阶段,是不允许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的,这与之前有所不同。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审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的若干意见》第32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再审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审查完毕,但鉴定期间等不计入审查期限。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报经本院院长批准。”也就是说,2009年的司法解释并未禁止申请再审阶段的申请鉴定,还对鉴定不计入审查再审申请的期限做了规定,而2015年《民事诉讼法解释》明确禁止了这一点。尽管在再审审理过程中法律并未禁止鉴定,但新法明确规定了在对再审申请的审查阶段,也就是进入再审审判程序前的阶段不能申请鉴定。

再审审查阶段不允许鉴定,是较为合理的。再审审查主要是对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程序审查,如果委托鉴定则属于实体审查,而且此阶段委托,再审审理阶段亦委托鉴定,浪费资源,也可能形成矛盾鉴定意见。当事人提交的单方鉴定报告,如原审未鉴定,该鉴定报告内容可能导致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动摇,即“颠覆性证据”,则可作为再审新证据。如果原审已有鉴定意见,再审申请人提交的其他鉴定机构的相异鉴定意见,不能被认定为再审新证据。如原审案件已有鉴定意见,而再审申请人提交的相异鉴定意见系原鉴定机构作出,宜认定为可以进入再审的新证据,此点司法解释已有规定。对不同鉴定机构作出的相反鉴定意见,原则上不宜认定为再审新证据,但经过审查,发现原审案件确有错误的,查明的事实与新的鉴定意见相吻合的,可以其他理由进入再审。[1]

可以看出,《民事诉讼法解释》对于再审审查阶段禁止委托鉴定,其规定是明确的,其理由也是充分的。毋庸赘言,法院以当事人申请、院长发现等方式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与检察机关使用抗诉或再审检察建议方式使法院启动审判监督程序,都是可能导致启动再审的原因。但是检察机关对于民事裁判使用监督权之前的审查阶段,对委托鉴定的规定却有所不同。

二、《监督规则》的规定与分析

《监督规则》在第5章第3节规定了调查核实权。本文认为,这与《民事诉讼法解释》中对再审审查程序中是否允许鉴定的不同规定并不矛盾。

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监督中委托鉴定的要求非常高,启动需要许多条件。最高人民检察院《诉讼规则条文释义》认为,检察院启动鉴定、评估、审计程序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需要鉴定、评估、审计的,应与案件事实认定相关;2.需鉴定、评估、审计事项应当属于专门性问题;3.需鉴定、评估、审计事项应当符合必要性原则;4.职权启动模式为主,主要应以“职权主义为主,当事人申请为辅”。5.避免重复原则。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已经经过鉴定、评估、审计的,如果再反复鉴定、评估、审计,可能会导致案件陷入事实难以查清和确认的困境,因此不应重复。从上述条件可以看出,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阶段委托鉴定限定了诸多条件,需要有限适用,还不能在诉讼阶段存在鉴定意见的情况下委托鉴定。这就有效避免了当事人在法院申请再审阶段提出委托鑒定不被允许,在被驳回再审申请到检察机关申请诉讼监督时委托鉴定的情形,从而减少了因两个规定不统一而被钻空子的机会。

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监督以事后监督为主,一般当事人穷尽法院的救济措施后,才有机会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当事人对事实部分涉及的专业问题有异议,极大可能会申请鉴定,而一旦经过鉴定,有了鉴定意见,在检察机关申请监督阶段就不能再进行鉴定,避免了因不同鉴定意见对事实认定的不统一。而如果当事人在诉讼阶段未申请鉴定,则属于怠于行使诉讼权利的范畴,因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导致败诉的风险自然由当事人承担,这是毋庸置疑的,但是如果当事人由于客观原因未能申请鉴定、而判决结果又显失公平的,检察机关也能够发挥监督作用。

三、检察院和法院均应精准定位、依法履职

人民法院的职责在于依法审判、维护公正,而检察机关的职责在于立足监督、维护公正。尽管职责不同,但维护公平正义的目标是相同的。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赋予了检察机关调查核实权,这就存在一种可能,即案件实体是对当事人有利的,但因为其怠于行使程序上的诉讼权利导致败诉,检察机关立足监督本职,利用调查核实权、委托鉴定查明了事实真相,提出了监督意见,导致案件进入再审,最后法院依据监督意见改判,这种情况在审判监督实际工作中比较常见。从这个流程看,检法两家对委托鉴定的不同规定并行不悖,法院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解释》的规定不允许在审查再审申请阶段委托鉴定,检察机关也可以在审查案件中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依职权委托鉴定,毕竟《民事诉讼法解释》中仅规定,再审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勘验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未规定申请抗诉阶段人民检察院是否可以允许。

上述流程涉及到诉讼权利的行使与案件实体正义的关系。对于该关系,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律曾经出现过调整。以举证期限为例,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3条规定:“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这时对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怠于行使举证权利的态度是刚性否认,即“不予采纳”,但是随着实践的发展,这种刚性否认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举证的证据效力的做法存在许多问题,导致了一些错案。《民事诉讼法》的修订和《民事诉讼法解释》的出台,对怠于行使这项诉讼程序权利的态度发生了转变,不再刚性的否认其证据效力,而是更加倾向于实体公正,但在程序上对当事人予以一定惩罚。《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02条规定:“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65条、第115条第1款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当事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对当事人予以训诫。”从立法的变化可以看出,在广大人民群众法治素养亟待提高的今天,对实体公正的保护价值仍一定程度上的高于对程序权利怠于行使的惩罚价值。这种转变从法的价值取向角度侧面证明了法院和检察院对于再审委托鉴定的不同规定并非分歧,而是立足点不同所致,其目的是一致的,可以同时运行。

综上所述,《民事诉讼法解释》限制了在法院审查再审申请过程中的鉴定,但未禁止检察机关诉讼监督过程中委托鉴定,而《监督规则》明确规定,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委托鉴定。两者并不矛盾,可以并行不悖。这两种规定同时运行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基本权益,符合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

注释:

11.司法鉴定程序 篇十一

2005年佘祥林冤案的发生引起舆论一片哗然。到底是什么原因, 使得一个“事实不清, 证据不充分”的刑事案件, 由8个部门历时五年来回审查、监督, 最终裁判出弥天冤案?时至今日, 距佘祥林出狱已近7年, 其已获得近70万余元国家赔偿, 中国司法史上屈辱的一页已经翻过去, 但是为吸取经验教训, 我们仍应对造成冤案的原因进行必要地分析。笔者认为, 佘案主要原因在于司法实践中对程序正义的曲解, 具体表现为:公安侦查机关采取刑讯逼供手段获取证据;法院在审判时实行“有罪推定”;政法委等机关协调干预, 导致此案“先判后审”;申诉之路遭遇艰难险阻。

二、我国程序正义现状

法律程序是人们遵循法定的时限和时序并按照法定的方式和关系进行法律行为。法律程序可以进行不同分类, 可分为调解程序、审判程序、立法程序、选举程序和行政程序;也可以分为正当程序 (民主式程序) 和非正当程序 (专制式程序) 。笔者认为我国目前司法程序现状表现为以下两方面。

1、司法者职业理性的缺失

司法理性的具体表达方式是职业化的, 其只能通过司法活动过程及结果表现出来, 也即我们只能通过对司法活动过程和结果来探讨其所包含的世俗情理的认同和关怀, 但不能指望它成为世俗情感发泄的一般渠道。当我们将司法定位为裁判者, 它的上司只能是法律, 这样司法的目的就是“给当事人一个公正裁判, 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当司法承载过多职能, 包括但不限于担当民意泄愤渠道, 负担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承载着维护政权稳定的使命。这时司法所被寄予期盼越多, 司法活动中处处被掣肘, 司法的公正独立性便日益削弱。

目前我国刑事案件 (尤其是杀人案件) 由于社会影响力巨大, 社会舆论对公安司法机关尽快破案会施加压力, 公安机关内部甚至出现“命案必破”、“限期破案”的指令。破案率往往是我国地方机关内部考核的主要依据, 破案率高则业绩优良, 破不了案则证明你工作不负责任, 片面追求高破案率则容易导致“黑案”和“冤案”的产生。

2、司法主体意思自治的缺失

司法主体意思自治要义在于:即使有外力干涉下, 司法者也只对法律负责, 并能够坚持自己的判断。我国目前造成司法主体意思自治缺失的原因在于司法机关独立性的丧失:司法机关内部实行上下监督体制, 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审判案件进行监督指导, 为了防止案件被发回重审, 许多基层法院法官审判前会向上级“请示”, 这样一来, 将两审终审实质上变为“一审终结”, 剥夺了当事人上诉权, 难以确保司法结果的公正性。

佘祥林案件在审判阶段就发现存在证据不足问题, 最后是由当地政法委牵头, 公检法等机关参加的协调会一致定论, 判处佘祥林15年有期徒刑, 并且定论若上诉, 则中院仍然维持原判。

笔者认为, 程序正义自20世纪80年代传入我国至今, 对我国司法程序有一定积极作用, 但是我们对程序正义有曲解之处, 这是致使程序正义移植来后在我国出现“水土不服”现状。

三、如何促进我国程序正义的实现

结合佘祥林案件来看, 程序正义在我国目前情况下尚未真正实现。笔者认为, 可以从以下三点继续完善程序正义的实现。

1、加快市民社会和民主政治的建立

程序正义的根源在于市民社会和民主法治, 它在西方市民社会个人权利与国家公权力博弈过程中表现得淋漓尽致。我国目前民主法治进程并不完善, 国家公权力侵犯个人私权利的现象屡现不止, 个人权利受侵害后的救济难以实现。因此我们应在宪法及宪法性文件中对立法权、司法权及行政权予以划分, 并严格遵守法定程序行使权力, 切实确保权力之间互相监督和制约, 保障公民个人权利, 严禁绕过法律程序, 拓展权力行使空间。

2、转变程序工具主义观念

程序正义最根本要求在于确保其本身的合理的、科学的、法治的价值, 而非确保具体实体正义实现。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两者间既是手段与目的的关系, 也是前提与结论的关系, 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程序工具主义仍然占主导地位。国家司法机关进行司法活动, 既不是单纯替被害人复仇的活动, 也不是简单的以国家名义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赤裸裸的报复和镇压。

3、继续推进司法改革

程序正义是我国司法改革所致力的一大目标, 然而我国司法体制在50年代建立的, 且不说其蕴含理念及相关制度已不符合现实实际, 在改革开放近30年的历程中, 司法机关也在不断改革之中, 但是这些改革大多是反应性而非主动性。法院审判活动行政法、司法权地方化和法官职业大众化, 导致司法公开性、透明性还很不够, 成为制约司法改革的“瓶颈”。继续锐意推进司法改革, 才能最终确立完善的程序正义机制。

四、小结

程序正义问题自20世纪80年代司法改革热潮掀起过程中得到重视, 但时至今日, 佘祥林、聂树斌以及刘涌事件, 从反面折射出我国司法程序中程序正义并不完善。笔者认为,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初步建成, 我国法律制度将随着社会实践发展不断得以完善, 而程序正义作为司法程序乃至立法、听证程序核心要点, 经过司法实践长足发展最终将在我国彻底实现。

摘要:我国司法改革进程中, 刑事司法程序中刑讯逼供、滥用司法审判权等问题不断涌现。笔者拟立足于佘祥林冤案探析我国刑事司法程序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分析其原因, 并提出程序正义在中国承继和实现的建议, 以期促进我国司法改革目标尽快实现。

关键词:程序正义,程序独立价值,民主法治,司法改革

参考文献

[1]http://baike.baidu.com/view/163011.htm

[2]黄明:《揭开“杀妻”冤案的幕后真情》, 《新京报》, 2005 (04) 。

[3]公丕祥:《法理学》, 复旦大学出版社, 2008, 10。

[4]沸腾:《“命案必破”的逻辑悖论》, 《中国青年报》, 2004, 7。

12.依循程序与司法公正 篇十二

违反程序的现象表现在,一是明显违反程序规定办案,如相反争夺管辖权而无视管辖的规定;违法案件受理程序对本应受理的案件不受理,或者对是否受理案件问题迟迟不作答复;违反取证程序而私自会见一方当事人及其律师,甚至与当事人实行“三同”;违反司法机关分工负责和互相制约的原则而实行“联合办案”;违反上、下审级相互监督的规定而实行上、下审级之间的“事先沟通”;违反调解程序而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违反公开审判程序而不实行公开审判、故意拖延办案而违法案件审结时限[41]。二是不严格执行法定程序。如先定后审、庭审形式化;陪审员陪而不审,合仪形式化;不给当事人及其律师足够的准备答辩的时间;在判决书中不公开判决理由[42]。三是司法实践不适当地改变了程序规定。如庭长、院长层层审批案件而使合仪庭不能享有法定的应有权限,疑难案件进行裁判的“请示制度”使法定的审级制度未能遵守,等等。四是当事人依法享有的各种程序权利,如聘请辩护人和代理人、要求公开审理和公开宣判、要求有合理的时间准备答辩、要求与法官有利害关系的法官回避、要求实行调解并自主自愿地达成调解协议、要求法官在庭审中认真听取其意见、要求法官公开其判决理由等等,未能获得应有的尊重甚至被剥夺。

违反程序和不严格依循程序的现象还可以列举出很多,这些行为在不同程度上影响了法院严格依法办案和司法公正。诚然,现行的程序法因在一定程序上体现了超职权主义的模式的要求,某些程序和规则的设计并不合理,但他的基本内容反映了审判的规律和经验,是保障裁判公正、实现法的正义的基础,既然程序是司法活动的经验和规律的总结,是司法的“游戏规则”,则程序必须受到严格遵守。程序一旦设定,除非法律作出改变,则不受任何形势的影响,例如不能因为“严打”而随意放弃基本程序(如两审终审、审检分离和相互制衡等)的要求。正如凯尔逊所指出的,在适用程序法过程中执法者没有任何理由依据“正义”或其他道德论理准则而超越实在法的规定去处理和解决法律问题,因此严格依程序法办事才能够产生一定意义上的程序公平[43]严格依程序法办案,才能体现法院严格依法办案和实现司法公正。

为了保证在审判活动中严格依循程序法,首先应看到,要求程序的公正是任何诉讼当事人参与诉讼后所应享有的权利,而严格依循法定的程序办案,则是司法审判人员必须履行的基本职责和义务。严格遵循法定程序,司法活动才具有合法性和权威性,任何违背法定程序的行为都是一种恣意、甚至是滥用司法权的行为。整个司法活动在操作过程和运行机制上完全受到程序的规范,司法的公正才能实现。否则,不可能真正体现依法审判和保障裁判公正,由于违反程序的做法已经给司法公正造成了较为严重的负面影响,如果要探讨造成违反程序现象的原因,我认为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在于,我国程序法中并没有对违反规定的程序所产生的后果而设定具体的规定,而违反诉讼程序的实体处理结果仍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也很难获得补救措施,从而使程序的遵守与否变得无关紧要[44]。不过,在审判实践中对既定的程序违反,首先来自于观念上的不正当的认识,这需要澄清一些观念上的模糊认识,努力消除轻程序的现象。

一、严格遵循程序与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

在实践中,许多人认为只要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程序的公正可以被忽略,某些人甚至以“实事求是”作为不考虑程序的借口。应当看到,实事求是是马列主义的一项基本原则,它在诉讼中的体现就是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什么是以事实为依据?在诉讼中就要以诉讼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为根据,而这与严格遵循程序是不矛盾的。一方面,实事求是的原则必须在公正的程序中具体体现,我国程序法所规定的各项制度和程序都是为了发现真实,遵守这些程序就是作到实事求是,如认真搞好公开审判、庭审、陪审、合仪、尊重当事人所应享有的各项程序权利,只有尊重程序才能真正做到以事实为根据[45]。然要获得必要的证据从而努力了解事实的真相,就必须要依循程序,另一方面诉讼中的事实都要靠证据来证明,因此诉讼中认定的事实并不一定是客观上存在的事实。因为诉讼中争议的事实都是过去发生的,已经发生的案件事实一去不复返,不可能原原本本地再现于法庭,而法官并没有参与事件的过程和亲眼目睹发生的事实,人们也不可能预知未来将要发生诉讼,而将客观事实情况录制下来,恢复事情发生的真实过程,这就使证据可能是支离破碎的,法官只能根据现有的证据凭借自己的分析和判断能力努力认识事情的真相,而不可能在任何案件中完全恢复事实的真相。由于在特定的案件中,法官因为受证据的不完整性以及缺乏证明力等因素的影响,以及法官自身不具有足够的分析和判断的能力、生活经验,这就导致了法官基于一定的证据所认定的事实不一定完全是事实的真相。即使法官意识到诉讼中认定的事实,与客观的事实不完全相符,为保护民事诉讼中的受害人的利益,只要其举证所证明的事实的真实性达到可以合理相信的程度,便应当对该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还要看到,实事求是必须符合公正的程序的要求,程序的公正性还表现在,程序应当及时终结,案件的审理也有法定的期限和审级规定,不可以“以事实为依据”为由,而将一个案件永远无止无休地审理下去。迟来的正义等于不正义。司法本身是一种有时间和资源限制的工作,他必须遵循法律的正当程序,而不允许当事人无期限限制地收集和提交证据给法院,并一遍又一遍地要求法院进行审理,司法的判决必须具有终局性和权威性,不能为了强调实事求是而允许违反法律的程序而因某个人的指示和意见可以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随意推翻,所以片面强调实事求是而不考虑法定的程序是错误的,也是违反审判规律的。尤其是片面强调实事求是而不考虑法定的程序要求可能会损害法的秩序。例如,采用刑讯逼供和其他违法的手段所获取的证据,也会证明案件的事实,这些证据也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客观的事实,足以证明被告是有罪的,而认定被告有罪被证明是公正的。而严格依循程序却可能使案件拖延,甚至因为找不到足够的证据而被迫宣告被告无罪。然而,这是否能够证明只要实体正确,程序是可有可无的呢?我认为,这根本不能证明程序是不重要的,却只能获得相反的结论。因为当一个人仅仅只是被怀疑有罪时,任何司法人员没有任何理由和权利对其采取刑讯逼供的方式。野蛮的、及不人道的刑讯逼供方式虽然可能会获得真实的口供,但却破坏了整个制度的文明、公正和社会秩序。这就是说,如果容忍某个司法人员可以对某个犯罪嫌疑人进行刑讯逼供,也就会容忍他对其他的犯罪嫌疑人采用同样手段,也就会容忍其他的司法人员对嫌疑人采用更为残酷的刑讯逼供方式,且不说刑讯逼供导致被逼供者乱攀乱供、前供后翻及由此形成的冤错假案给社会造成的危害,仅仅从容忍刑讯逼供将会使司法人员滥用权力、残害无辜的方面来看,其对整个制度的公正构成了严重的威胁。尤其是司法人员的暴行难免会为一般民众所效仿,造成非法的暴行流行。所以,我认为,以刑讯逼供方式换取个案的裁判公正是以牺牲整个制度的文明、公正为代价的,这个代价实在是过于昂贵和沉重了。更何况,刑讯逼供的方式侵害了被告的人权,对其本身而言也是不公正的。所以从一个个案来看,为了强调实事求是而损害正当程序,表面上看似乎是合理的,但从全社会范围来看,其对法治的破坏后果将是难以估计的。

二、依据程序办案与实体公正

在审判实践中,有不少人认为“只要实体正确,程序可以忽略”,这种观念也是导致轻程序的一个原因。诚然,程序也具有一定程度的自我约束性和保守性,这是实现程序公正所必不可少的,但由此也极易使人认为程序是繁琐的、束缚手脚的工具,程序是可有可无的。这些观点和认识显然是错误的。

我们已经证明了公正的程序与公正的裁判是不可分割的,程序的基本价值在于保障裁判的公正,发现案件的真实、准确适用法律、公正的作出裁判都必须依循严格的程序才能实现。然而,要追求司法的公正,必须要有一套周密的、具体的、在某些情况下甚至是繁琐的程序。美国著名法学家庞德在论述中国法律传统时指出:“程序的简化在任何地方都是一个循环呈现的问题。中国已经有了一种比较先进的现代程序制度,但有些人强烈要求简化之。首先必须注意,在经济组织化的复杂社会中,让当事人和法官来个简单的碰头会、随机应变地调节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这样一种外行人的理想是不可能实现的。过分简单从事是危险的。为了保证决定的合理化,必须要求在认定事实的陈述和适用法律的主张之中系统阐述其理由,此外没有更有效的办法”[46]。庞德强调程序简化是“危险的”,这就是说,过于简单的程序不能使当事人相信整个司法审判活动是公正的,不能使当事人的意见和主张得到充分的表达和尊重,尤其是程序的简化只能导致法官的恣意,裁判中的随意性甚至不负责任,冤错假案的发生便难以避免。这就是程序的简化的危险所在。诚然,在革命根据地时期特别是建国初期,我们曾运用简单的程序交好地解决了许多纠纷,“马锡五审判方式”也深受民众的欢迎,但这种状况是与当时法律简单化,主要依据政平作出裁判,且民众的权利意识较为淡薄,诉讼案件也比较简单的状况相适应的,随着社会市场经济的发展,法律不断完善,诉讼纠纷也日益复杂,在此情况下,简单的程序不仅不能再用于大量案件的处理,而且继续采用这种做法根本不能实现裁判的公正。诚然,采取先定后审等简单的违反程序的做法也可能会作成一项公正的裁判结果。但这种违反程序的做法将从根本上损害合法的秩序,从客观上纵容某些司法审判人员违反法定的程序办案,使法定的程序形同虚设,从根本上损害了实体的正义。尤其是在大多数情况下“先定后审”等做法完全剥夺了诉讼当事人依法享有的公开审判、回避、辩护、辩论等各项程序权利,也不可能保证个案的裁判的公正。

三、遵循程序与效率

在审判实践中,一种对司法效率的庸俗的理解认为,所谓效率就是及时迅速、在个案中以最少的投入获得最佳的效果,凡是在个案中能作到及时迅速或减少投入就是有效率的,而为了追求效率可以不考虑程序的要求,例如为了节省庭审时间,或减少对庭审的投入可以不考虑程序的要求而实行先定后审,为了节省在案件上诉以后二审在审理过程中所投入的精力和时间,采取了所谓在一审期间由二审提前介入,上下提前沟通的做法,有人甚至错误的认为公检法联合办案是很有效率的。我认为这种观点实际上是将司法的效率完全做了简单化的庸俗性的理解。事实上司法的效率并不完全同于经济学的含义。它首先强调的是司法的社会效益,也就是说从全社会来看,通过司法机关的严格执法和裁判公正从而有效的解决冲突和纠纷,减少和防止各种社会冲突给社会造成的各种损失和浪费,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说,只有公正的司法才是最有效率的。而不公的裁判甚至枉法的裁判不仅不能及时解决冲突和纠纷,而且会诱发反社会的情绪和行为,导致社会的无序和混乱状态的加剧。因此它是最没有效率的。

即使从一个个案来看,也决不能认为,为了更快的处理案件、减少司法机关的投入,可以减少程序的环节甚至不按程序办案。由于每一项程序的设计,都是为了使当事人有更多的机会参与程序过程、平等对话或做出防御,都旨在限制和防止法官的恣意,这些程序对公正裁判的作出是必不可少的,减少任何一个环节,都会增加司法的不公、专横甚至腐败的危险,从实质上看,它是完全低效率的,如果一个裁判结果是不公正的,尽管可能会使法院的投入和支出减少,但给当事人所造成的损失是巨大的,不仅将增加当事人的诉讼费用、代理费用等等,甚至当事人因不公正的裁判所造成的名誉损失、精神痛苦和烦恼的损失是根本无法计算的,所以完全从减少法院的投入来考虑诉讼效率,是十分荒唐的。

为实现程序的公正,改革现有的司法体制,减少和淡化现有的司法行政化现象,防止行政程序的运作对司法程序的损害,是十分必要的。从法律上看,诉讼程序的设计完全是围绕着诉讼和审判活动的基本要求和规律而设计的,因此程序所体现的精神和原则与行政的运作方式是完全不同的。例如。公正的司法程序注重法官的独立中立和不受干预,要求法官在办案中始终保持独立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不得超出法定权限而进行干预,本级法院的院长、庭长不得随意干预合议庭办案,从而确保法官在办案中的独立和中立。然而,行政程序采取的是命令和指挥的方式,以及下级服从上级的原则,这与公正的司法程序的要求是不符合的。从实践来看,司法中轻程序甚至违反程序的现象在很大程度上与司法的行政化有关。因为我国多年来司法从属于行政,司法体制基本上按行政的模式建立,因此整个程序的设计和运作具有强烈的行政色彩。尤其是司法审判活动也借用了下级服从上级的行政模式,从而与法定的诉讼程序形成了明显的冲突。例如程序法明确规定合议庭享有审判的权利,但按照行政的运作方式合议庭由必须服从法院中的行政领导的指示,所以合议庭在就案件的裁判形成合意以后,还必须要报请庭长院长批准。再如一审和二审之间只是一种审判监督关系,一审法院在审理案件中不应受到二审的任何干预,但因为按照行政方式的运作,二审法院的领导也可以对一审法院的审判发出指示,甚至作出命令。多年来我们一直不能在法院内部实行法官的审判独立,从而导致司法独立这一公正的程序在法院内部也难以实行,其根本原因就在于我们的司法内部并不是完全按照法定的程序在运作,而在很多方面是按照行政的方式进行操作的,从而使法定的程序难以真正实行。所以,保障程序的真正执行,还需要从根本上改革法院的体制,促使行政权与司法权分离,减少和淡化司法的行政色彩。

最后需要指出,努力提高司法人员的整体素质,对实现程序的公正也是十分必要的。由于对程序价值的理解是与对法律的整体价值的理解、法律意识是联系在一起的,由于目前法官的整体素质不高,某些司法审判人员因法律业务素质较低、法律意识不强或因对程序了解不够而习惯于依社会一般经验办案,从而导致对程序的不重视甚至违反。其次加强法官的职业道德和廉正建设,促使法官始终保持独立、中立的地位,这是公正的程序得以进行、裁判公正得以实现的基本要求。为此,法官绝不应该在办案中私自与当事人接触,或与当事人一方一同下酒馆、上歌厅,更不应该与一方当事人同吃住、同出差、同办案,否则违反了法官中立的正当程序要求。

总之,司法作为严格适用法律、公正裁判案件的活动,比其他任何活动都更为注重操作程序。要保证司法审判人员严格执法、公正司法,避免司法人员的恣意和随意性,必须要严格依循固定的司法程序,绝不可在任何一个诉讼环节中违背和忽视诉讼程序。遵循程序是司法审判人员严格执法的表现,也是其应尽的职责和义务。

[41] 参见刘乔发:“民事审判中轻程序的现象、原因及其纠正”。

[42] 同注34。

[43] 参见(英)彼得 斯坦:《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第10页,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中文版。

[44] 同注34。

[45] 参见王敏远:“轻程序的现象、原因及其纠正”,载《法学研究》1994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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