饭店房屋租赁合同范本

2024-11-17

饭店房屋租赁合同范本(共12篇)

1.饭店房屋租赁合同范本 篇一

饭店租赁合同范本

饭店租赁合同

出租方:公司法人代表:

承租人:

法人代表:

为了进一步搞活企业经济,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经双方商定,出租方将X X×饭店租给承租人经营,租赁期间的有关事宜商定如下:

一、企业性质和租赁形式

饭店系全民企业,地址:。企业实行租赁后,不改变企业的所有制性质和原有隶属关系,企业原职工身份不变。实行全民所有,合伙租赁经营,即承租人自主经营,独立核算,照章纳税,自负盈亏。

二、财产和资金

出租方将饭店的固定资产 件、房屋平方米、总价值 元、流动资金

(包括银行存款、库存额、库存原材料和家具用具等)元,提供给承租人有偿使用。承租人要维护企业财产设备的完整,如有丢失、损坏,要照价赔偿。合同终止时,企业的固定资产、家具用具按出租时盘点清算,流动资金要按出租时的数额归还出租方口承租人翻修房屋须征得出租方同意,凡属业务需要整修门面及内部,其修缮费由承租人自理。凡属房屋结构出现险情,经双方协商解决。

三、租金

双方商定:①年租金为 元,其中折旧费 元,流动资金占用费 元,地区级差收 元;②服务费 元:③承租人按每人每月 元计算向出租方缴纳医疗统筹金。以上租金和服务费、医疗统筹金,承租人按月平均缴纳,于次月10日前上缴公司。

四、承租人的权利和义务

承租人要继续执行有关的行业规定。承租人的法人代表对租赁企业的经营活动和行政管理全面负责。

(一)承租人有权自主延长营业时间,增加服务项目,扩大服务范围。有权按照经营品种、质量和技术等级,参照有关部门的毛利率自定价格。

(二)承租人对企业的原有财产有使用权,对在租赁期内自己增添的财产有所有权和使用权。

(三)承租人有权确定用工形式,招收有本市城镇户口的合同工、临时工、计时工,不受招工指标和地区的限制。终止租赁合同后,租赁期间的录用合同即行解除。

(四)承租人有权本着按劳分配的原则确定适合饮食业特点的收入分配办法。租赁期内原有职工保留工资级别,享有按照国家统一规定晋级的权利,终止租赁合同后,享受其应有的工资待遇。

(五)承租人对企业租赁前的债务不负偿还责任。

(六)租赁企业的税后利润由承租人自行支配,但要兼顾企业的生产发展、职工福利和承租人所得,不能分光吃净。承租人个人所得须照章纳税。

(七)对违纪的正式职工有除名权(除名条件另订细则),原企业职工自己要求调出的。按技术等级需要向公司缴两千至1万元的培训费。

(八)承租人要认真执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和规定,改造合同的各项条款;必须接受政府有关部门和出租方的监督指导,不得违法经营;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开展业务,不准转让、改业、饭馆的房屋只供生产经营使用,不得改作他用。

(九)遵守职业道德,文明经商,不断提高服务质最,遵守国家食品卫生法,维护消费者利益。

(十)租赁企业的法人代表对企业重大问题的处理要经职工群众讨论。管理上要做到四公开:制度公开、奖惩公开、分配公开、账目公开,定期向职工报告工作,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维护职工劳动权利,努力提高劳动效率,逐步改善职工的生活福利待遇。

(十一)租赁企业的流动资金要专款专用,不得用作分配,也不得改作他用。

(十二)承租人的收入要随企业经济效蓑的增减而增减,若企业出现亏损,承租人要以自己的私有财产进行抵补。

(十三)承租人要对企业的全部部赁财产实行社会保险,职工实行人身保险。

(十四)必须按期向出租方缴纳出租费,服务费、按规定提取的退休统筹资金、工会经费、教育经费和职工医疗统筹金。

(十五)租赁期间,企业的电活费、水电费、清洁费、绿化费、排污费等社会费用由承租人自负,要保证按期缴纳,不拖不欠。

(十六)建立健全账目,并按规定向出租方报送报表。

(十七)承租人要认真执行安全生产的法规,做好防火、防盗、防事故的工作,发生火灾、失窃、工伤事故,由承租人负全部责任。

(十八)租赁期间,承租人的法人代表除享受平均奖金外,每月发 元职务津贴,并且每月从企业税后利润中提取职工当月每人平均奖金额的50%,加发给承租人作为奖金。由于经营不善造成企业亏损或发生重大事故,不得领取职务津贴和加发的奖金,并且承租人要以自己的私有财产进行抵补。

(十九)承租人搞好计划生育工作,支持职工参加社会活动。

五、出租方的权利与义务

出租方按照国家的有关政策规定,对租赁企业进行指导、监督、检查、服务,按租赁合同收取各项费用。

(一)负责对承租人传达供应政策、物价政策及有关规定。

(--)负责承租人计划货源的分配,计划货源随国家计划的增减而增减。

(三)负责租赁企业退休职工的退休金和医疗费统筹,以及在职正式职工医疗费个人负担 元以上部分的统筹。

(四)负责对承租人计划生育工作的指导检查。

(五)负责对承租人计量工作的指导检查。

(六)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为提高承租人政策和业务技术水平提供服务。

(七)为承租人建立健全账目、财产检查提供服务。

(八)对承租人实行民主管理,对落实计划生育政策、民族政策给予指导、检查、监督、服务。

六、有关事项的罚约

(一)承租人若不按期缴纳租金、服务费、退休统筹金、医疗统筹金等,出租方按每过期一天收取应收金额1%的罚金。以此类推,累计计算。

(二)在计划生育工作中,若出现计划外生育、大月份引产(怀孕7个月以上),扣罚全体职工提成工资的l0%。

(三)承租人在租赁期内出现重大工伤事故,要接受国家劳动人事部门的罚款。

七、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租赁期间,租赁双方变更、终止或解除合同,须按照国家经济合同法规定承担各自的经济责任。

(一)由于国家政策、法规和客观环境发生预料不到的重大变化,确需变更合同的,经租赁双方协商一致,可以修订合同或作出补充规定并送有关部门备案。修订后的合同或补充规定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二)出现下列情况之一,出租方、承租方均可经仲裁机关按法定程序解除合同,并追究违反经济合同方的责任。

1.承租人因经营管理不善,无力支付租赁费。

2.承租人不执行合同规定,损害了出租方的利益。

3.出租方违背合同规定,严重干扰承租人的经营自主权。

4.由于上述第一项原因,租赁双方经商量没有获得满意的解决办法,任何一方可提出解除合同。

由上述1、2、3条原因造成的解除合同,违约方要向守约方赔偿3个月租金额的损失。

(三)租赁期满,由出租方、承租人和财政部门代表对租赁企业资产检查无疑之后,解除租赁关系(承租人要对家具用具洗刷干净,安放整齐,方可清点交接)。延长租赁期须重新签订合同。

八、附件

(一)固定资产、家具用具财产清单

(二)除名违纪正式职工细则(待定)

九、本合同有效期暂定3年,自20 年 月 日起至20 年 月日止。

出租方签字盖章:

承租方签字盖章:年 月 日

2.饭店房屋租赁合同范本 篇二

一、房屋租赁合同解除的法定解除条件

有关房屋租赁合同的法定解除条件, 我国《合同法》第94 条规定了关于合同的一般性解除条件, 即该条文中规定的不可抗力、不履行债务、迟延履行、不能履行合同目的等情形均为房屋租赁合同的法定解除条件。

在《合同法》的“租赁合同”一章中规定了租赁合同的若干情形,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于房屋租赁合同的解除也有特殊规定 (1) 。关于房屋租赁合同既有任意性解除权, 也有非任意性解除权。解除条件既包括出租人单方拥有的、承租人单方拥有的, 也包括双方均有的解除权。

二、房屋租赁合同解除条件的问题与完善建议

在我国房屋租赁合同解除条件再具体操作实务中, 仍有不少值得进一步探讨、明确的问题。虽然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有履行合同的义务, 但在房租租赁合同中, 赋予当事人在不定期租赁合同中任意解除合同的权利, 无疑给了出租人滥用出租权的机会, 承租人的住房利益得不到保障。另外, 在生产经营房租赁关系中, 出租人如果任意解除租赁合同, 会导致承租人投入的成本无法收回、营业收入损失。另一方面, 由于《合同法》没有相关的明确规定, 导致实践中承租人无法主张出租人给予赔偿, 出租人坐享租房增值收益, 造成实质上的不公平。这些问题都会导致房屋租赁合同中的当事人双方地位不平等, 产生纠纷。因此对于现行的房屋租赁合同的解除条件以及相关法律制度, 有必要加以补充和完善。以下是笔者的观点与完善建议。

( 一) 对于出租人的解除权加以实体限制

由于上述提到的承租人在房屋租赁合同中处于不利地位, 所以在解除合同时应当对出租人的解除权加以限制。在定期租赁中, 出租人并没有任意解除权, 解除合同必须有法定或约定的事由。在实践中出租人多以违约作为主张解除合同的事由。但是应当在实践中明确并非承租人的所有违约行为都是出租人解除合同的理由, 如果承租人的违约属于非实质性违约 (2) , 那么出租人可以向承租人主张继续履行、损害赔偿等违约责任, 不应当要求解除合同。只有承租人的违约构成实质性违约, 出租人才可以行使解除权。

( 二) 明确“预告期限”

虽然我国在《合同法》232 条中有所规定, 但合理期限即提前通知的期限并没有明确规定, 这样容易导致纠纷。所以笔者认为, 对“合理期限”应当加以界定, 在司法实践中多是将此交予法官进行自由裁量, 这样容易导致法官判决不公正, 未给与承租人足够期限等问题。但是关于房屋租赁解除的案件情况千变万化, 直接规定出一个明确的期限也是不切实际的。所以笔者主张, 规定最低期限为一个月, 这样较为灵活也明确了预告期限便于解决问题。

( 三) 认定合同解除的时间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96 条规定, 可以看出在我国采用通知解除立法模式, 兼具判决解除立法模式。由此可知在我国确定合同解除的时间分为协商解除的协商之日解除, 单方解除的通知到达之日解除, 判决解除的在判决或调解书中明确解除时间三种情况 (3) 。但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 仍旧存在一些问题, 比如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之外未依法向对方提出解除合同, 但在起诉中明确提出解除房屋租赁合同这一情况的解除时间确定, 笔者认为应该确定为起诉状送达之日。除此之外, 关于合同解除时间的认定是否应该在判决书中作出表述以及如何表述也存在争议, 笔者认为应该在判决书中明确合同解除的时间更利于处理相关纠纷。

( 四) 出租人任意解除权生产经营房租赁合同的赔偿

我国的租赁合同中没有对生产经营房做出单独的规定, 更是欠缺关于其赔偿问题的相关法律。笔者认为出租方在这种情况下应该对承租方进行赔偿, 至于赔偿范围, 应当以履行利益的损失为范围, 包括因为出租人解除合同导致的利益损失, 也包括延展租约可能会带来的利益。明确赔偿金额在实践中是不可能实现的, 可以规定计算标准明确, 以及规定赔偿金的数额上限。既保护承租人的利益也降低出租人的解约成本, 以此平衡双方利益解决纠纷。

三、结语

房屋租赁合同作为继续性合同, 其解除在法律性质、解除的原因及后果方面, 既具备普通合同解除的共同点, 也有与普通合同解除不同的特点。在如今房地产经济日益发展, 房屋租赁关系随着形势不断发展变化, 为了维护房屋租赁市场的稳定, 对房屋租赁合同解除条件进行分析, 在其中发现问题并加以完善是十分有意义的。

关键词:房屋租赁 (rental housing) ,合同解除 (termination of contract) ,解除权 (right of rescission) ,解除条件 (condition subsequent)

注释

1周孟炎.略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中装修投入的处理[J].法学杂志, 2004 (5) :81.

2何为实质性违约与非实质性违约, 在各国并没有统一明确的判断标准, 主要由法院在具体个案中进行个案认定.

3.无效房屋租赁合同问题探究 篇三

关键词:无效房屋租赁合同;认定;法律效果

一、无效房屋租赁合同的认定

(一)影响房屋租赁合同效力的因素

确认合同有效与无效,是正确处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的前提。笔者认为影响房屋租赁合同效力的因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订立合同目的的合法性。如若订立合同的目的是违法的,则该合同无效。如租赁房屋从事开赌场,提供卖淫场所,或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等;

(2)合同标的物的合法性。如若合同标的物是违法的,则该合同无效。如在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情况下建造的房屋或者没有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建造的房屋进行出租;

(3)合同是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如若违反,则该合同无效。如建筑物在未经竣工验收或未经消防安全验收的不得出租;

(4)当事人是否规避法律,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如若有此情形,则该合同无效。如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而签订的合同;

(5)房屋出租人是否有处分权。如若没有处分权,则该合同无效。如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私自将租赁房屋转租给第三人。

(二)法律规定的无效房屋租赁合同

1.以违法建筑物为标的房屋租赁合同

《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均有该类似规定,根据这些法律规定,建筑物在建造之前,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取得土地使用权以及建设工程规划许证,还应取得施工许可证,然后才能建造房屋,否则建造的房屋即为违法建筑物。以违法建筑物为标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此规定主要是为了保障城镇房屋的建造符合城镇发展的整体规划,防止房屋乱建乱造,影响城镇的长远发展。

2.以未经竣工验收的房屋为标的房屋租赁合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相关规定,房屋经竣工验收后方可投入使用,租赁房屋也必须是经竣工验收后的房屋。这主要是出于人身安全考虑,房屋己完工但未验收之前,可能存在一些安全隐患,如建筑物质量不合格、配套设施不齐全等,这都可能给当事人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甚至危机当事人生命安全。因此,法律强制性规定未经竣工验收的房屋不可投入使用。

3.以未经消防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筑物为标的物的房屋租赁合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未经消防验收的房屋同样不可投入使用,这也是出于對当事人生命和财产安全的考虑。尤其是对一些大型的用于商业经营的大厦,消防安全显现的尤为重要。因此,法律强制性规定,未经消防验收的房屋不得投入使用。一旦违反此规定,势必导致合同无效。

二、无效房屋租赁合同的法律效果

对于房屋租赁合同被认定无效的法律效果,笔者从两个值得商榷的问题进行阐析,对于其他问题暂且不议。一个涉及房屋使用费的支付问题;另一个涉及承租人在使用房屋期间对租赁房屋添附的装饰装修物的处理问题。

(一)房屋使用费的支付问题

对于合同无效时房屋使用费的支付标准,应依导致合同无效的不同因素分别进行处理,不能一概而论。

1.以未经竣工验收或未经消防验收的房屋为标的房屋租赁合同

对于此种情形,在承租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不应支付房屋使用费;如果承租人明知该房屋未经竣工验收或未经消防验收仍愿意租赁,则表明承租人愿意接受租赁房屋存在的安全隐患,此时承租人应该参照约定租金支付房屋使用费给出租人,因为双方都有错误才导致合同无效;由于此使用费对出租人而言属于非法收入,应予以收缴。

2.以违法建筑物为标的房屋租赁合同

此种情形下,在承租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其支付的房屋使用费应为房屋在使用期间的损耗与折旧,一般情况下低于约定租金;如果承租人明知租赁房屋为非法建筑物仍愿意租赁,则表明承租人愿意为此非法建筑物的使用支付以约定租金为标准使用费,那么,承租人当然应该支付以约定租金数额为标准的房屋使用费。

3.因合同当事人为无权处分人引起的无效合同

对于因合同当事人为无权处分人造成合同无效时,房屋使用费应该按照约定的租金数额支付,因为此种情况下租赁合同被认定无效只引起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利益关系,不牵扯合同之外的第三人。

(二)租赁房屋添附的装饰装修物的处理问题

我国法律关于添附制度的规定虽有所涉及,但还是不尽完善,都没有明确规定附和后添附物的所有权归属问题,没有真正实现添附制度确定物权归属的目的。笔者认为宜在我国构建动产和不动产附合的规则。该规则包含两个内容:第一,动产和不动产构成附合的构成要件是动产成为不动产的重要成分。第二,动产和不动产附合后,不动产所有权人取得动产的所有权。这样的规制有诸多益处:

首先,装饰装修物的所有权归属得到清晰地界定。根据物权特定的原则,作为所有权客体的物必须具有特定性,一个物只能被一个人拥有。法律作出这样规定的目的在于明确物权的归属,为物权的流转提供便利。如果无此规定,则会造成装饰装修物与房屋构成附合时其所有权与房屋的所有权归属不一致的情况。房屋的一部分上存在另一所有权,这将导致同一物上既有不动产所有权又有动产所有权的情况发生。其次,房屋的所有权能顺利地流转。如果装饰装修物的所有权没有明确的界定,则房屋的流转也存在障碍。当房屋出租人转移房屋所有权或者将房屋进行抵押时,装饰装修物的所有权不能从外观上看出,从而使得房屋所有权的受让人要承受不必要的风险,这不利于房屋所有权的流转。

对于房屋租赁合同无效时因装饰装修物引起的损失赔偿问题。笔者认为,未与房屋形成附和的装饰装修物,所有权归属于承租人所有;己与房屋形成附和的装饰装修物,其所有权归出租人所有。对于未与房屋形成附和的装饰装修物,因其所有权仍归承租人所有,因此承租人可将其拆除取走,对于造成的损失,应由导致合同无效的过错方赔偿。

参考文献:

[1]李荣鑫.房屋租赁合同的诚信原则立法问题研究[D].华中师范大学,2013.

[2]杨博宁.房屋租赁合同中装饰装修物处理问题研究[D].湘潭大学,2013.

[3]段然.剖析房屋租赁合同之维修义务[D].华东政法大学,2012.

[4]李晓晓.房屋租赁合同中装饰装修物的归属及民法利益思考[D].天津师范大学,2012.

[5]张勇.房屋租赁合同争议问题研究[D].辽宁大学,2013.

4.饭店毛坯门面租赁合同 篇四

甲方(出租方):

乙方(承租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甲乙双方就商铺租赁事宜,协商一致,缔结本合同,以资信守。第一条 租赁物业及用途 1.1 甲方将 新宁县县城松园路11#宗地3栋9、10号门面及该门面的二楼整层(5垄)号铺面及二楼整层(以下简称“该商铺”)出租给乙方。

1.2 1.3 该商铺建筑面积合计为 ㎡。

该商铺为商业用途,乙方承租用于主营 餐饮、酒店。

第二条 租赁期限 2.1 该商铺租赁期限共 年,自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

第三条 交付 3.1 3.2 双方签署本合同后,甲方于 年 月 日前将该商铺交付乙方使用。该商铺交付使用时,双方应依该商铺及相关配套设施的清单(附件3)进行交接,并对其核对后签字确认。

第四条 租金及相关费用 4.1 甲方给予乙方 个月的装修免租期,免租期自交付日(包括实际交付与视为交付)起算,免租装修期内乙方无需向甲方支付租金,但应交纳管理费及使用该物业而产生的水、电等费用。免租期满次日开始计付租金(下称计租日)。

4.2 4.2.1 租金按照该商铺的整体计算,具体如下: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每年租金合计为人民币(大 写)元整(¥: 元)。

4.3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根据周边铺面租赁实际情况进行合理增加或减少,但每年租金在本合同4.2.1的基础上逐年增加或减少不得大于 5 %。

4.4 租金按年计算,乙方须于每年租赁期满前一个月(即每年 月)以现金或银行转帐方式将下一年的租金支付至甲方。

4.5 4.6 甲方收到乙方款项后向乙方开具收据。

乙方使用该商铺所产生的水电费、政府税收规费等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

第五条 租赁定金 5.1 保证金,双方签订本合同当日,乙方须以转账或现金的形式支付人民币(大写): 元整(¥:)给甲方作为租赁定金。

第六条 物业管理 6.1 该商铺原有设施设备的日常管护由乙方负责,乙方应进行日常检查,发现问题及时通知甲方,然后划分责任进行维修维护与保养。

6.2 6.3 乙方装修及自行安装的设施设备的管护与维修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该商铺的安全防火责任由乙方负责。

第七条 装修和改建 7.1 乙方可根据实际需要对该商铺进行装潢装饰、修葺改造、及安装必要设施设备等(以下统称装修),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

7.2 乙方对装修方案的合法性合理性及后续任何事宜负责,并承担相应责任。乙方的装修作业不得影响该商铺整体建筑的框架结构,不得影响其安全性。否则由乙方负责赔偿所引致的一切损失,并由其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

第八条 转租、转让 8.1 如遇经营性问题确需转租、转让,经甲方同意后,乙方方可转租、转让该商铺的全部或部分。

第九条 双方权利义务 9.1 9.1.1 9.1.2 9.1.3 9.1.4 甲方权利义务

甲方有权按本合同收取乙方的租赁租金。甲方须提供有关部门核准的水、电、气设施。

甲方保证乙方在承租期间可以正常、安全、合理使用该商铺。

若乙方在经营中需要甲方提供该商铺的资料和办事中需甲方支持配合的,甲方须予以协助。

9.2 9.2.1 9.2.2 9.2.3

乙方权利义务

乙方有权按本合同约定使用该商铺,依法经营;不得从事违法活动。乙方经营应自行取得与之相适应的各种行政许可及批准。

乙方自行承担经营过程中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劳动纠纷及其他经济或法律责任。9.2.4 因乙方使用不当或其他非甲方或第三方原因造成该商铺及其附属设施遭受损坏或造成甲方或第三方遭受其他损失的,乙方应负责赔偿,乙方必须及时予以维修,因延误维修而造成甲方或第三方遭受损失的,亦由乙方负责赔偿。

9.2.5 乙方对甲方正常的房屋安全检查和维修应给予协助。

第十条 合同终止与续期 10.1 本合同终止日,乙方应搬离该商铺可移动的物品,装修及固定添附物(包括但不限于:铺设的管线、固定或镶嵌于墙体地面的设施物件等)归甲方所有。如乙方逾期搬离逾期超过30日的,甲方有权自行处理。

10.2 若乙方欲于合同期满后续租,应提前三个月向甲方提出书面申请,参考周边房租价格,同等条件下乙方享有优先承租权。

10.3 本合同终止,乙方应于终止日前结清租金水电费等各种费用,乙方搬离前有拖欠租金、水电费或有未尽其他义务的,甲方有权留臵乙方于该商铺内的物品。

10.4 一方可以提前30日通知另一方解除本合同,解除方按本合同违约解除本合同条款,承担提前解除合同的责任。

第十一条 违约责任 11.1 甲方违约解除本合同,或甲方违约乙方解除本合同,甲方双倍返还乙方租赁金,乙方的装修损失甲方按使用时间折价补偿。

11.2 乙方不能按约支付租赁费用,逾期时间超过 叁 个月,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乙方承租经营权。

11.3 乙方违约解除本合同,或乙方违约甲方解除本合同,乙方租赁金抵做违约金,甲方不予返还,乙方装修等无偿归甲方所有。

11.4 乙方违约,经甲方要求改正后,未能在甲方要求期限内改正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乙方按本条第10.3款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二条 管辖法院 12.1 本合同产生的争议由该商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裁决。

第十三条 其它 13.1 若甲方将该铺面三楼以上(含三楼)进行租赁后,甲方有权使用该商铺二楼以上的楼梯,但不得对乙方经营产生任何不良影响,楼梯若需改造,甲方承担所有改造的相关费用。

13.2

本合同一式肆份,自甲乙双方签字之日生效,甲方 叁 份乙方 壹 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十四条 附件 14.1 本合同之附件为本合同有效组成部分,与本合同一并执行。附件1:交付标准及设施设备清单

甲方: 代表人: 电话: 地址:

二OO 年 月 日签署于

5.饭店转让合同版范本 篇五

第一条该饭店位于北京市房山区所有权证号码为。甲方于前将该饭店(面积为方米)转让给乙方经营。

第二条饭店现有装修,装饰,设备包括全部一次性转让给乙方所有(其中饭店厨房为甲方自建)。

第三条乙方向甲方支付顶手费(转让费)共计人民币大写__________整(小写:__________元),其中乙方在进入饭店前先行给付甲方__________整(小写:__________元)用做转让费预付款,剩余__________整(小写:______)在__________前一次性全部付清。上述费用已包括甲方交给房东的半年房租大写__________整(小写:__________元)。第三条所述的装修装饰设备及其他相关费用,甲方不得再向乙方索取任何其他费用。

第四条该店铺的营业执照已由甲方办理,经营范围为_______,经营期内乙方继续以甲方名义使用营业执照,卫生许可等相关证照,但相关费用及由乙方经营引起的债权债务全部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

乙方接手经营前该店铺及营业执照上所载的一切债务由甲方负责偿还,与乙方无关.

第五条乙方逾期交付剩余转让金,逾期达7日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可以收回饭店。乙方之前所交转让金甲方不予退还。

第六条本合同一式_______份,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补充条款:

甲方:(签字)

乙方:(签字)

6.饭店装修合同 篇六

发包人(甲方):

承包人(乙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乙方承包甲方饭店装修工程(以下简称工程)的有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工程概况1、2、总施工面积:平方米

3、施工内容:详见附件1:(饭店装修施工内容单)和施

工图。

4、工程承包方式:

乙方包工包料,原材料和辅料由乙方提供(详见附件2:《发包人提供装修材料明细表》

5、工程期限天,开工日期为月日,竣工日期为年月日。

第二条 工程价款

本合同工程价款(大写)肆佰万元整,详见附件3:(饭店装修工程报价表)。

第三条 施工图纸

双方商定施工图纸采取下列第 2 种方式提供:

(1)甲方自行设计并提供施工图纸,图纸一式二份,甲方、乙方各一份(详见附件4:(饭店装修工程设计图));

(2)甲方委托乙方设计施工图纸,图纸一式二份,甲方、乙方各一份(详见附件4:《饭店装修工程设计图》)。

第四条 发包人的义务

1、开工前 天为乙方入场施工创造条件;

2、提供施工期间的水源、电源;

3、负责协调施工队与邻里之间的关系;

4、不拆动室内承重结构,如需拆改原建筑的非承重结构或设备管线,负责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应的审批手续;

5、施工期间甲方仍需部分使用该场地的,负责做好施工现场的保卫及消防等项工作;

6、参与工程质量和施工进度的监督,负责监督材料进场,竣工验收。

第五条承包人的义务

1、施工中严格执行安全施工操作规范、防火规定、施工规

范及质量标准,按期保质完成工程;

2、严格执行有关施工现场管理的规定,不得扰民及污染环

境;

3、保护好原室内物品,保证室内上、下水管道的畅通;

4、保证施工线现场的整洁,工程完工后负责清扫施工现

场。

第六条工程变更

工程项目及施工方式如需变更,双方应协商一致,签订书面变更协议,同时调整相关工程费用及工期(见附件5:《饭店装修工程变更单》)。

第七条 工期延误

1、对以下原因造成竣工日期延误,经甲方确认,工期相应

顺延:

(1)工程量变化和设计变更;

(2)不可抗力;

(3)甲方同意工期顺延的其他情况。

2、甲方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合同工期相应顺延。

3、因乙方责任不能按期开工或无故中途停工而影响工期的,工期不顺延;因乙方原因造成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的,返工费用由乙方承担,工期不顺延。

第八条 质量标准

双方约定本工程施工质量标准详见附件6:《饭店装修工程质量要求表》。

第九条 工程验收和保修

1、工程质量验收,除隐蔽工程需分段验收外,待工程全部

结束后,乙方组织甲方进行竣工验收。

2、工程竣工后,乙方应通知甲方验收,甲方应自接到验收

通知后两天内组织验收,填写工程验收单(见附件7:《饭店装修工程验收单》),在工程款结清后,办理移交手续(详见附件8:《饭店装修工程移交单》)

3、本工程自验收合格双方签字之日起保修期为个月。

验收合格签字后,填写工程保修单(见附件9:《饭店装修工程保修单》)

第十条 工程款支付方式

1、双方约定按以下方式支付工程款:

第一次:开工前三日支付柒拾万元;

第二次:工程进度过半支付贰佰万元;

第三次:双方验收合格支付壹佰叁拾万元; 工程进度过半是指:泥工和木工活结束。

2、工程验收合格后,乙方应向甲方提供工程结算,并将有

关资料送交甲方。甲方审核同意后,双方填写工程结算单(见附件10:《饭店装修工程结算单》)并签字,甲方与乙方结清工程尾款。

3、工程款全部结清后,乙方应向甲方开具正式统一发票。第十一条违约责任

1、合同双方当事人中的任何一方因未履行合同约定或违

反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规定,受到罚款或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均由责任方承担责任,并赔偿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

2、因一方原因,造成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时,该方应及时通

知另一方,办理合同终止手续,并由责任方赔偿对方相应的经济损失;

3、由于乙方原因,工程质量达不到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乙方负责修理,工期不予顺延;

4、由于乙方原因致使工期延误,每延误一天向对方支付违

约金叁仟元。

第十二条合约争议的解决方式

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也可由有关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按下列第式解决:

(一)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三条其他规定

1、因工程施工而产生的垃圾,由乙方负责运出施工现场,并负责将垃圾运到指定的地点;

2、施工期间,乙方每天的工作时间为:上午点;

下午点至点。

第十四条附则

1、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合同履行完毕后终

止。

2、本合同签订后工程不得转包。

3、4、合同附件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

效力。

甲方(盖章):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年月日

7.饭店房屋租赁合同范本 篇七

2007年7月7日, 刘女士通过某中介公司, 选中了一套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某公寓的商品房, 并与房主祁女士签订了一份《北京市房屋买卖合同》。当天, 刘女士支付了2万元定金, 两天后又支付了38万元定金。此后, 刘女士要求祁女士交付该商品房, 被祁女士以种种理由拒绝。刘女士认为, 因房屋价格上涨较快祁女士反悔, 故不愿交房, 于是以祁女士违约为由将其告上法庭, 要求祁女士继续履行合同, 并配合办理相关产权变更手续。如果合同无法履行, 则要求祁女士双倍返还定金80万, 赔偿居间代理费8万元, 并赔偿损失194万余元。

庭审中, 刘女士的代理人认为, 房屋买卖合同无法履行完全是祁女士欺诈造成的。刘女士所购房屋面积是259平方米, 签订合同时价格为每平方米1.65万元, 而现在已经涨到每平方米2.4万元, 祁女士应该赔偿刘女士购买同样位置、同等条件房屋的差价损失。对此, 祁女士只同意退还定金, 并表示“房屋还没办理产权手续, 无法进行交易”。“中介公司隐瞒了交易价格, 规避国家税收法律法规, 故意偷逃税款, 因此合同无效”。“真正的侵权方是中介公司, 因中介公司的违规操作造成的刘女士的一切损失应向中介公司索赔, 与我无关”。祁女士的代理人还提出, 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侵犯了房屋共有人即祁女士儿子和丈夫的权益。

法院审理后认为, 刘女士和祁女士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房屋价格明显上涨, 房屋现价值与原买卖合同价款之差额, 应为刘女士享有的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因祁女士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 故对该可得利益应予赔偿。关于赔偿的具体数额, 朝阳法院向北京市价格认证中心咨询后得知, 涉案房屋的市场单价已经为每平方米1.7万元至2.2万元。法院在综合考虑同地区房屋的当前市场价格、双倍返还定金仍不足以弥补刘女士经济损失的情况后, 确定房屋现价与原价的差额为50余万元。2008年2月2日, 朝阳法院当庭判决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 祁女士双倍返还刘女士定金80万元, 赔偿50万余元, 并赔偿刘女士已支付的居间服务费损失4万元。

二、实践做法与不同观点

(一) 实践做法

近几年, 我国许多城市的房地产价格大幅度上升, “边卖边想涨价”的心态在二手房交易市场比较普遍, 由此引发的二手房买卖纠纷案件也呈上升趋势。很多卖房人在签订二手房交易合同之初并没有意识到房价涨幅会如此巨大。受利益驱动, 一些卖房人在办理房屋交割手续前反悔, 寻找各种借口不协助买房人办理“过户手续”的现象时有发生。由于房价涨幅迅猛, 赚取房屋差价的营利空间更大, 故而, 在赚取房屋差价与承担违约责任之间, 这些卖房人会“理性”地选择前者。然而, 对买房人来说, 要重新购置同样位置、同等条件房屋所支出的费用已经远远高于签订合同之时的购房款, 故买房人通常希望出卖人继续履行交付房屋、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义务。

这样, 在卖房人违约, 而买房人请求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下, 卖房人则可能因陷入尴尬的困境而“竹篮打水两头空”, 因为我国《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 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实践中, 卖房人为避免此种尴尬局面的出现, 设计了各式各样的毁约及解除合同的方法, 以达将房屋高价卖给后手买房人之目的。其规避法律的常见做法有:第一, 房屋共有的情况下, 以出卖共有房屋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第二, 补造租赁合同, 以承租人主张卖房人剥夺其优先购买为由请求认定合同无效;第三, 出卖人以所售房屋之上负有权利负担而未告知该权利人或该权利人不同意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第四, 在出卖人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情况下, 卖房人以现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的“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为由, 或者由第三人主张出卖人是形式购房人, 而其是实质购房人等等事由, 以达解除与买房人所签合同之目的。此外, 诸如房屋所依附的建设用地系划拨取得, 该房屋是社会保障性住房, 所签合同为逃避税款系“黑白合同”等事由, 均成为卖房人请求认定合同无效, 进而构成解除该合同之“合法”理由。

(二) 不同观点

在确因卖房人过错导致合同无法履行而被迫解除的情况下, 买房人往往要求卖房人赔偿其所受损失, 特别是赔偿房屋的差价损失, 即现在重新购置同样房屋之升值损失。对买房人提出的赔偿请求, 法律能否支持, 争议较大。大体有如下观点:观点一认为, 房屋买卖合同解除后, 应恢复原状, 买房人无权提出损害赔偿请求, 故房屋差价不应得到赔偿;观点二认为, 房屋买卖合同的解除不影响买房人主张损害赔偿, 但房屋差价并不属于损害赔偿的范围;观点三认为, 房屋买卖合同的解除不影响损害赔偿, 房屋差价包含在损害赔偿范围之内应予赔偿。针对观点三, 对房屋差价损失的赔偿范围, 亦有争议。有人认为赔偿部分是房屋现在的市场价值和双方合同约定价格的差额;还有人认为房地产评估部门评估的现在的市场价格与合同签订时约定的交易价格的差价为赔偿数额;另有人提出, 房屋差价不应当作为赔偿的唯一依据, 因为房价本身是动态的, 还要考虑有价无市以及按揭贷款等因素。对此,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

三、基于本案需要讨论的几个法律问题

(一) 房屋买卖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

1. 与本案相关的基本法律范畴

损害赔偿, 是指一方因其故意或过失使对方权益受损, 而以自己的财产填补对方所受损害的一种民事责任, 包括侵权损害赔偿、缔约过失损害赔偿和违约损害赔偿。本案例所指的损害赔偿是违约损害赔偿。合同以实际履行为原则, 合同订立后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适当、及时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可因合同解除而终止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我国立法上的合同解除可分为协议解除与单方解除, 单方解除又可分为一方行使法定解除权解除合同与一方行使约定解除权解除合同两种情形。本案例所讨论的一方行使法定解除权单方解除合同的情形, 即因当事人一方根本违约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或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致使合同已无履行之必要, 而导致有解除权主体解除合同的情况。合同解除使合同溯及既往地消灭, 当事人可通过返还原物等方式使双方的利益恢复到自始未成立的状态, 但在签订合同、解除合同、恢复原状的过程中必然会使当事人受到财产上的损害。此外, 因合同未能履行, 也必然会使期待合同履行所得利益落空。这时就产生了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的问题。协议解除, 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表现, 当事人在重新订立协议时, 应对原合同的效力、损失承担等有关问题作出新的安排, 故合同解除损害赔偿主要是在单方解除合同, 特别是法定解除场合下发生。因一方根本违约而导致非违约方解除合同, 所生损害有广义、狭义之分。广义的合同解除所生损害, 系合同解除情形下所生的所有损失;狭义的合同解除所生损害, 仅指债务不履行的损害。本案例讨论的是合同解除后, 非违约方是否能向违约方提出损害赔偿, 损害赔偿之范围, 特别是债务不履行损害之赔偿的问题。

2. 合同解除后的损害赔偿问题

对于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之间的关系, 各国立法及理论依据不尽相同, 共有三种观点:第一, 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不能同时并存, 德国民法曾经一直采纳此种观点;第二, 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可以并存, 即一方违约, 非违约方可以根据法律解除合同同时请求债务不履行之违约损害赔偿, 法国、日本、意大利、2002年债法修改以后的德国民法典和英美合同法均如此规定;第三, 合同解除与信赖利益损害赔偿并存, 即一方面不承认合同解除衍生债务不履行的损害赔偿, 另一方面则允许非违约方请求因合同解除所致的信赖利益之损害赔偿, 瑞士债务法采纳此观点。

我国立法及学理历来认为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并行不悖。《合同法》第97条规定, “解除合同后, 尚未履行的, 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 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 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显然, 当事人是可以要求赔偿损失的, 但对于因对方违约而解除合同的情况下损害赔偿的范围该如何计算, 即对于损害赔偿的内容是信赖利益损失, 还是履行利益损失, 以及是否还包括其他损失和必要费用支出, 则存在分歧。有观点认为, 合同解除的效力是使合同恢复到缔约前的状态, 而履行利益是在合同得到履行后才可能产生。因此, 非违约方选择合同解除的情况下, 其不应得到履行利益的赔偿。也有观点认为, 合同解除时的损害赔偿应是债务不履行的损害赔偿, 履行利益包括在合同解除后的损害赔偿范围之内。合同解除场合的损害赔偿, 依然是因违约而发生的损害赔偿。我们同意此观点。既然我国《合同法》没有限定损害赔偿的范围, 那么因违约而解除合同下的损害仍应属于违约损害赔偿, 与《合同法》第113条规定的违约赔偿内涵一致, 将履行利益的损失纳入损害赔偿的范畴, 即以履行合同后债权人所能获得的利益为参照, 计算损害赔偿。

在房地产价格大幅上涨的背景下,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 房屋差价损失是纠纷的焦点。对买房人来说, 房屋差价损失属于履行利益损失, 而不是信赖利益损失。买房人之所以选择解除合同, 是因为出卖人违约导致合同的实际履行在法律上或事实上已为不可能, 或履行费用过高导致实际履行已无必要。此时, 买房人选择解除合同, 并非基于比较解除合同和要求出卖人继续履行, 自愿作出的有利选择, 而是因出卖人的过错不得以而为之的“选择”。如果对买受人的履行利益不进行保护, 对买受人而言殊为不公。比如, 在“一房两卖”的情况下, 因房价大幅上涨, 出卖人已将房屋另售他人并已“合法”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而未取得房屋所有权的先手买房人已支付部分购房款, 此时即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9条的规定, 判令出卖人加倍赔偿, 亦不足以防止出卖人因违约而获得巨大利益。在出卖人受获得比合同履行更多利益之动机驱动违约的情况下, 如果将损害赔偿范围仅局限于信赖利益之内, 则此种违约损害赔偿后果对违约方十分有利, 亦有可能起到鼓励违约的不良效果。因此, 只有对买受人给予履行利益 (房屋升值部分或者房屋差价损失) 的赔偿, 才能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 遏制房屋出售中此种恶意违约行为, 弘扬诚实信用原则。

(二) 房屋买卖合同违约解除后损害赔偿的类型

违约损害赔偿从不同角度可作多种划分, 如以赔偿之依据为标准, 可分为约定赔偿、一般法定赔偿与特别法定赔偿。房屋买卖合同因违约解除后, 如果双方当事人约定了损失的计算方法或者数额, 则为约定赔偿;双方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 按照《合同法》等一般法规定的规则进行赔偿, 则为一般法定赔偿;房地产领域的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 从其特别规定, 此为特别法定赔偿。由于我国调整房地产领域的法律法规, 未对此种情形下的赔偿在特别法上作出明确规定, 加之其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9条规定之惩罚性损害赔偿性质, 故房屋买卖合同违约解除无特别法定赔偿。

此外, 依违约损害赔偿之内容, 可分为填补赔偿、迟延赔偿、固有利益的赔偿。填补赔偿是替代本来应给付的合同履行下的损害赔偿;迟延赔偿是在履行迟延后, 对履行迟延给债权人额外带来的损失进行赔偿, 这种赔偿被解释为本来给付的扩张;固有利益赔偿, 比如因合同不完全履行, 交付的标的物质量有问题, 导致债权人人身、财产等固有利益遭受损失所给予的赔偿。此种类型的划分下, 房屋买卖合同因违约解除后的损害赔偿应属于填补损失的赔偿, 即通过违约方的赔偿能使守约方遭受的损失得到完全恢复。

(三) 确定房屋差价损失的问题考量

目前, 我国的一些地方法院在总结审判经验的基础上, 出台了一些规范“二手房”交易的规则。比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年颁布的《关于审理“二手房”买卖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对于确不能继续履行的, 违约方应当赔偿因违约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包括直接损失和预期可得利益损失。其中房屋涨跌损失的确定, 可参照以下方式:双方协商确定的, 从其约定;双方不能协商确定的:1.原则上可比照最相类似房屋的市场成交价 (首先是同幢相同楼层及房型;其次是相邻幢同楼层及房型;再次是相同区域内房屋) 与买卖合同成交价之差确定房屋涨跌损失;2.无最相类似房屋比照的, 可通过专业机构评估确定房屋涨跌损失。认定损失的时间点应从保护守约方的利益出发, 以守约方的请求为基础, 结合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违约方的违约行为确定之日以及审理中房屋的涨跌情况等, 合理确定。最后, 守约方损失的认定还应综合考虑守约方的履约情况、违约方能预见的因房屋价值涨跌而产生的损失以及双方是否已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等因素。

结合上述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对确定房屋涨跌损失的确定规则, 考量房屋差价损失应明确如下问题:

1. 当事人约定优先

在因出卖人过错导致房屋买卖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况下, 买受人提出要求出卖人赔偿房屋差价损失的请求, 如双方对此有明确约定或通过协商达成一致, 应尊重双方的约定, 确立约定优先的原则。

房屋买卖双方无事先约定或事后不能协商达成一致, 对于买受人请求赔偿的差价损失, 应当综合考虑守约方的履约情况、双方是否已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守约方是否存在损益相抵等因素予以适当调整确定。

2. 计算方法的客观化

如果买卖双方没有约定房屋差价损失, 应以何种方法计算?主要有三种计算法:第一, 按市场价格计算;第二, 按转售价格和补进价格计算;第三, 按原合同价格计算。我国法上的损害赔偿通常是金钱赔偿, 亦有金钱替代物之赔付方式。如何将损害以金钱方式量化并评估, 在计算方法上有主观与客观之分, 本案采用的就是按市场价格的客观计算法。对此,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规定是可取的, 即对于房屋差价损失的确定, 原则上可比照最相类似房屋 (首先是同幢相同楼层及房型;其次是相邻幢同楼层及房型;再次是相同区域内房屋) 的市场成交价与买卖合同成交价的差额予以确定;无最相类似房屋比照的, 可通过专业机构评估确定房屋涨跌损失。这种客观计算法比较科学、合理, 有利于维护守约方的利益;能够真实反映房屋的市场价格;免除了守约方举证方面的诉累;且便于操作, 易于剔除主观裁量因素引发的不利后果。

3. 计算损失的时间点

在肯定客观计算方法的前提下, 如果市场出现波动, 选取哪个时间点的价格作为参照计算损失, 是很值得探讨的。房屋交易市场中的房屋交易价格涨跌幅度较大, 按不同的时间点进行计算, 房屋的市场价格肯定不同, 且有可能相差悬殊。可能选择的时间点包括:缔约时、违约时、中间最高价格、房屋交付时、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买房人起诉时、一审诉讼辩论终结时, 等等。我们认为, 原则上应以合同履行届满之日作为计算房屋差价损失的时间点。出卖人的主要义务有二:交付房屋与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故应以约定的出卖人为买受人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届满之日为计算的时间点。如果在履行期届满之前, 卖房人“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而构成提前违约的, 例如, 虽履行期未至, 但卖房人已为后手买房人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 则事实上已向先手买房人履行不能, 此时如果买受人于履行期届满前主张解除合同的, 应以确定卖房人提前违约之日为计算房屋差价损失的时间点。否则, 还应按照一般原则, 以“产权过户”手续届满之日为计算的时间点。

此外, 本着保护守约方利益的基本要求, 还要综合考察守约方的请求, 结合违约行为确定之日以及审理中房屋的涨跌情况等因素合理确定。当然, 在计算损失的时间点上, 也不能排除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在个案的处理中由审理案件的法官在诸多不同的时间点中作出合理的选择。但选择的时间点应以保护守约方的利益为前提, 以实现个案的法律实质公平为终极目标。

4. 违约方可预见损失的认知

我国《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 给对方造成损失的, 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有人依据该条规定提出, 如果房屋差价过大, 如房屋升值数额超过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数额, 就属于合同法规定的“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超出了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此种见解值得商榷。对于违约方预见到的内容是什么, 学界存在争论:有人认为, 应当预见的对象主要是损失的数额;也有观点认为预见的内容是引起损害发生的损害种类, 不应包括预见到损害的具体数额。我们同意第二种观点, 故升值部分的损失, 不论是低于或者高于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购房款, 乃至高出数倍, 法律均应该支持。这样既强调对违约方责任的限制, 仅对预见到种类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又强调对受害方利益的公平维护, 赔偿的数额以实际损失为准。就此问题,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国际商事合同通则》、《欧洲合同法原则》, 均持肯定立场, 即不要求预见到损害的具体数额。

8.该光船租赁合同能否解除? 篇八

原告:吴强、孙兵、蔡民(化名)

被告:宜昌HX航运有限公司

2004年6月,吴强、孙兵、蔡民三原告与航运公司股东刘某、李某、郑某签订一份租船合同,约定将建造中的“宜昌HX6号”轮租赁给三原告,期限一年,年租金为人民币138万元。

“宜昌HX6号”轮于2004年12月7日改建完毕。航运公司却未按租船合同的约定将船舶交付三原告。

三原告向武汉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航运公司履行租船合同。武汉海事法院判决三原告与航运公司三股东签订的船舶租赁合同无效,航运公司返还三原告人民币138万元。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提起上诉。

2005年8月9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撤销武汉海事法院的民事判决,判令航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将“宜昌HX 6号”轮交给三原告,以履行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一年,自实际交船之日起计算。

判决生效后,经武汉海事法院强制执行,三原告于2005年12月11日将“宜昌HX6号”轮拖回连云港市灌南县长茂码头。

因三原告不能出具“宜昌HX6号”轮的有关船舶证书,连云港海事局于2006年3月18日出具海事行政处罚证据登记保存清单,对“宜昌HX6号”轮的主机油泵进行保存,三原告将“宜昌HX6号”轮拖回连云港后未能实际投入运营。

三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签订的租船合同已无实际履行的可能,于2007年2月9日,向上海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并判令被告返还租金人民币138万元。

被告航运公司辩称:三原告在该案的执行过程中,没有主张交付船舶证书,是三原告自己的过错。同时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已经执行完毕,涉案船舶交付三原告已经超过一年,故原、被告之间的光船租赁合同履行期间已经届满,三原告无权解除合同。

裁判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光船租赁合同违约赔偿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实际交付了船舶?三原告是否有权解除合同?三原告与航运公司之间的光船租赁合同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了新的履行期限,履行期限一年,自实际交船之日起计算。租船合同履行期间至少应当自航运公司交付船舶及船舶证书之日起计算,因此涉案租船合同并未实际履行。由于出租人未按时交付船舶证书,承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赔偿因此遭受的损失。为此,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船合同并判令被告返还三原告租船费人民币138万元。

评析

一、船舶实际交付的判定标准

本案中,三原告与航运公司之间的光船租赁合同经过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定,合同的履行期限自实际交船之日起计算,为期一年。那么如何判定船舶已经实际交付给承租人了呢?《海商法》第144条将光船租赁合同定义为:“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不配备船员的船舶,在约定的期间内由承租人占有、使用和营运,并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从定义上看,出租人首先有义务要向承租人提供不配备船员的船舶。其次,对于承租人来说,签定光船租赁合同的目的是在一定的期间内占有、使用和营运合同项下的船舶。因此,“向承租人提供船舶”,也就是“实际交付船舶”的含义,应当被理解为提供适航的船舶,并保障承租人能够合理使用和营运该船舶。在本案中,因三原告不能出具有关船舶证书,导致船舶的主机油泵被连云港海事局依法保存,涉案船舶实际上未能实际运营。在这种情况下,不能认定船舶已经实际交付给三原告。

根据《海商法》第146条第1款的规定,出租人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港口或者地点,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承租人交付船舶以及船舶证书。交船时,出租人应当做到谨慎处理,使船舶适航。交付的船舶应当适于合同约定的用途。《海商法》确定了出租人的义务不仅包括交付船舶,还要交付船舶证书,同时确保交付的船舶适航且适于合同约定的用途,这是保障光船租赁合同能够实际履行的必然条件。只有出租人完成了上述所有的交付义务,“租赁”才算真正开始。所以,合同双方约定以“实际交付船舶”作为租赁期间的起算点,应当被理解为出租人完成了上述所有的交付义务,承租人自此可以开始对船舶进行使用和营运。

二、光船租赁合同的法定解除

合同的法定解除,是指当事人依据法律的直接规定,依法行使解除权而解除合同。《合同法》第94条规定了4种一般法定解除事由,分别为: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2、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3、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4、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上述法定解除理由可以适用于所有类型的合同。

对于光船租赁合同,我国《海商法》规定了具有针对性的法定解除事由。

1、承租人的法定解除事由

根据《海商法》第146条第2款的规定,出租人违反前款规定,承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赔偿因此遭受的损失。也就是说,如果出租人无法在指定时间、指定地点完成船舶的实际交付,那么承租人当然取得合同的法定解除权。光船租赁合同下,承租人的法定解除事由包括:(1)出租人迟延交付船舶或船舶证书;(2)出租人未能在指定地点交付船舶或船舶证书;(3)出租人未尽到谨慎处理的义务,交付的船舶不适航;(4)出租人未尽到谨慎处理的义务,交付的船舶不适于合同约定的用途。

不难看出,法律对于出租人实际交付船舶的义务规定得比较严格,而《合同法》第94条有关获得法定解除权的规定限制性更大一些。在不考虑合同目的是否受到实质影响的情况下,只要光船租赁合同中没有相反的约定,出现上述四个条件中的任何一种情况,法律并没有赋予出租人任何弥补的机会,承租人即刻获得法定解除权。本案中,三原告就是基于出租人迟延交付船舶证书而获得光船租赁合同的法定解除权。

2、出租人的法定解除事由

(1)因承租人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超过7日的

《海商法》第152条第1款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租金连续超过7日的,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赔偿因此遭受的损失。

这条规定就是针对承租人迟延交付租金达到一定天数的情况而使出租人获得合同的法定解除权。支付租金是承租人的基本义务之一,迟延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并不立刻产生法定解除权,我国《海商法》给予了7天的宽限期,这种规定可以防止在承租人因疏忽导致租金短暂的未及时支付的情况下,出租人恶意地行使解除权。

(2)因违反船舶航行区域内安全港口的约定而解除合同 《海商法》第134条规定承租人应当保证船舶在约定的航区内的安全港口或者地点之间从事约定的海上运输。承租人违反前款规定的,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赔偿因此遭受的损失。

9.饭店承包经营合同 篇九

发包人:______签订地点:_________

承包人:______签订时间:__年__月__日

第一条 发包人将位于发包给承包人使用,承包人按约定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条 承包期限:从_____年_____月_____日发包人将饭店交付承包人使用,到_____年_____月_____日收回。

第三条 承包金及交付的时间、方式

承包金每月(大写)_______________元。

承包金每____个月交一次,先付后用,第一次承包金于合同生效后____天内交给发包人,第二次承包金于________交清,以后交付方式以此类推。

第四条 承包饭店的经营范围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五条 承包人应当合法经营,承包人在经营过程中发生的所有债权债务与发包人无涉。

第六条 承包人承担在经营过程中所有需支出的费、税,发包人不承担任何费用。

第七条 发包人允许承包人对饭店进行装修,该装修按5年期限折旧,若在5年内发生拆迁事由,实际获得的赔偿归发包人所有,发包人补偿承包人所剩年数的装修折旧费用。合同期满,该装修无偿归发包人所有。

第八条 未经发包人同意,承包人不得转承包饭店。发包人同意转租的,转租合同终止期不得超过原承包合同期限,因第三人造成损失的,承包人应当赔偿损失。

第九条 合同解除的条件: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十条 违约责任:任何一方有违约行为,均应向非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元,并赔偿相应的损失。

第十一条 由于非发包人原因造成的标的物拆迁、灭失,发包人免责。

第十二条 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直接向房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三条 其他约定事项:

发包人(章):承包人(章):

住所:住所:

法定代表人(签名):法定代表人(签名):

居民身份证号码:居民身份证号码:

10.饭店承包经营合同 篇十

乙方:

经甲方研究决定,甲方将座落在***市定西南路**号*****饭店交付乙方承包经营。为明确双方的责任和义务,特制定以下合同条款,并共同遵守。

一、甲方责任

1、甲方提供饭店一至十层75间客房及歌舞厅、二楼餐厅等共3800平方米的场地< 价值700万元>。 2、甲方投入符合经营条件的相应设施、设备。 3、甲方负责办理有关手续(各种证、照),并负责协调外界关系,处理纠纷。

4、甲方定期派出工作组对饭店的管理及设施、设备的数、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5、甲方负责安排工作人员的住所。

二、乙方责任

1、乙方承包饭店经营,全权负责饭店的经营管理、员工的招聘、食宿等。

2、乙方必须确保经营场所的财产安全,(严防火灾,被盗等事故发生),以及负责设施、设备的维修、保养。

3、乙方必须严格管理聘用员工,防止人身伤亡及其它事故的发生。

4、乙方必须合法经营,按时交纳所产生的水、电、暖费和各种税、费。

5、乙方在承包期内不得将饭店转让、转包其它经营机构或个人经营,不得将设备、设施变卖或转借他人使用。

6、承包期满后按经营情况继续签订或终止合同,但必须确保设施、设备的完整、齐全(设施、设备的完好率达95%以上)。

三、利益分配

1、饭店由乙方承包经营,承包期自2月10日,到2月9日止,暂定贰年整。乙方每年向甲方上缴承包费肆拾万元整(¥:400,000.00元)。

2、乙方在签订承包合同后三日内必须一次性向甲方缴纳承

包经营押金拾万元整(¥:100,000.00元)。

3、乙方在经营期内,每月应先向甲方缴纳承包金,再发放人员工资,保证承包任务的完成。

4、在经营期内,如乙方被有关部门评为“重合同、守信誉”单位或获得其他荣誉,甲方向乙方按获奖次数每次奖励500元。

四、共同协商事宜

1、甲方出面为乙方办理各种证、照的手续费和其它费用由乙方承担。

2、甲方对乙方有领导和决策权。

3、甲方负责对乙方经营内容、方式的检查监督。

4、甲方负责对乙方的财务状况进行定期审计监督。

5、乙方的经营方式、经营思路有错误时,甲方应及时指出并制订相应的改进措施,乙方应按甲方的要求认真加以改进,以保证承包责任制的顺利推行和奖罚制度的落实。

6、在合同期未满时,乙方如提出放弃经营,甲方有权扣留乙方的承包押金拾万元整(¥:100,000.00元)。合同期满后,如果设施保持95%的完好率,且乙方按时足额缴纳了承包费,甲方必须全额退还乙方承包押金拾万元整(¥:100,000.00元)。

五、本合同有效期:

从二00三年二月十日开始生效,至二00五年二月九日止,到期本合同自行作废。

六、合同份数:本合同一式肆份,双方各执贰份。

七、合同签订地址:兰州定西南路346号。

甲方:

甲方代表:

乙方: 乙方代表: 00三年二月八日 二

表达饭店承包经营合同

合同编号:_________

发包人:______签订地点:_________

承包人:______签订时间:__年__月__日

第一条发包人将位于发包给承包人使用,承包人按约定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条承包期限:从_____年_____月_____日发包人将饭店交付承包人使用,到_____年_____月_____日收回。

第三条承包金及交付的时间、方式

承包金每月(大写)_______________元。

承包金每____个月交一次,先付后用,第一次承包金于合同生效后____天内交给发包人,第二次承包金于________交清,以后交付方式以此类推。

第四条承包饭店的经营范围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五条承包人应当合法经营,承包人在经营过程中发生的所有债权债务与发包人无涉。

第六条承包人承担在经营过程中所有需支出的费、税,发包人不承担任何费用。

第七条发包人允许承包人对饭店进行装修,该装修按5年期限折旧,若在5年内发生拆迁事由,实际获得的赔偿归发包人所有,发包人补偿承包人所剩年数的装修折旧费用。合同期满,该装修无偿归发包人所有。

第八条未经发包人同意,承包人不得转承包饭店。发包人同意转租的,转租合同终止期不得超过原承包合同期限,因第三人造成损失的,承包人应当赔偿损失。

第九条合同解除的条件: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十条违约责任:任何一方有违约行为,均应向非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元,并赔偿相应的损失。

第十一条由于非发包人原因造成的标的物拆迁、灭失,发包人免责。

第十二条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直接向房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三条其他约定事项:

发包人(章):承包人(章):

住所:住所:

法定代表人(签名):法定代表人(签名):

居民身份证号码:居民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

有关饭店承包经营合同

合同编号:_________

发包人:______ 签订地点:_________

承包人:______ 签订时间:__年__月__日

第一条 发包人将位于 发包给承包人使用,承包人按约定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条 承包期限:从_____ 年_____ 月_____ 日发包人将饭店交付承包人使用,到_____ 年_____ 月_____ 日收回。

第三条 承包金及交付的时间、方式

承包金每月(大写)_______________ 元。

承包金每____个月交一次,先付后用,第一次承包金于合同生效后____天内交给发包人,第二次承包金于________交清,以后交付方式以此类推。

第四条 承包饭店的经营范围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五条 承包人应当合法经营,承包人在经营过程中发生的所有债权债务与发包人无涉。

第六条 承包人承担在经营过程中所有需支出的费、税,发包人不承担任何费用。

第七条 发包人允许承包人对饭店进行装修,该装修按5 年期限折旧,若在5 年内发生拆迁事由,实际获得的赔偿归发包人所有,发包人补偿承包人所剩年数的装修折旧费用。合同期满,该装修无偿归发包人所有。

第八条 未经发包人同意,承包人不得转承包饭店。发包人同意转租的,转租合同终止期不得超过原承包合同期限,因第三人造成损失的,承包人应当赔偿损失。

第九条 合同解除的条件: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十条 违约责任:任何一方有违约行为,均应向非违约方支付违约金 元,并赔偿相应的损失。

第十一条 由于非发包人原因造成的标的物拆迁、灭失,发包人免责。

第十二条 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直接向房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三条 其他约定事项:

发包人(章): 承包人(章):

住所: 住所:

法定代表人(签名):法定代表人(签名):

居民身份证号码: 居民身份证号码:

11.违法建筑租赁合同的效力问题研究 篇十一

关键词:违法建筑; 租赁合同效力 ;立法完善

一、违法建筑租赁合同的立法现状及其存在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二条和第三条明确规定:“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出租人就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建设的临时建筑,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从这条规定可以看出,立法倾向于判定违法建筑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我认为,该司法解释在认定房屋租赁合同效力的条件上,有诸多值得质疑的地方。

(一)标的物的违法性与租赁行为的违法性是两个概念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了认定无效合同的其中一个情形为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是以标的是否合法为标准对合同效力所做出的判断。标的是针对合同“内容”而言,即法律行为的标的,也就是法律行为的内容:行为人在行为时所欲发生的法律效果 。因此,应以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所欲发生的法律效果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来认定其效力,而不是依据合同本身的标的物是否合法来直接认定。房屋租赁合同本身是一种合同行为,通过签订租赁合同,出租人把自己所有的房屋供承租人占有和使用,以收取租金。也就是说,房屋租赁合同的内容是租赁行为,至于出租的是合法建筑房屋还是违法建筑房屋,均不影响租赁行为是否合法,因为并没有任何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禁止出租违法建筑物。司法解释中以租赁标的物违法为依据,把出租违法建筑的租赁合同认定为无效,显然是把标的物的违法性与租赁行为的违法性等同起来,混淆了两者的区别。

(二)与已有司法解释对同类问题的处理规则不一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八条规定:以法定程序确认为违法违章的建筑物抵押的,抵押无效。这里规定,认定抵押无效,要求违法建筑是以“法定程序”确认的违法建筑。这一具体限定有利于减少无效合同。但是,《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中第二条规定: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这里把未取得两证进行施工的建筑行为认定为违法行为并没有要求以“法定程序”确认,而直接由审判机关进行司法确认。

立法权,司法权和行政法权应该是相互独立的,对于违法建筑的认定,按照现行法律规定,应当由行政机关依照法定程序进行,政政机关和审判机关,应当恪守自己的职责范围,无权僭越。两个司法解释,对待同一类问题却是不同态度和不同要求,这不仅不利司法统一,也不利于维护宪法的权威。

二、立法上的完善建议

根据上述对于违法建筑租赁合同效力判定的现状及其所存在的问题,我提出如下的立法上的完善建议:

(一)明确认定违法建筑租赁合同为效力待定的合同

违法建筑的存在并不妨碍出租违法建筑的合法性,如前所述,标的物的违法性与租赁行为的违法性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房屋租赁合同本身是一种合同行为,违法建筑租赁合同并不侵害国家和社会的权益,只要违法建筑租赁合同的出租人和承租人是本着自愿原则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违法建筑租赁合同应该认定为有效,这符合私法自治的基本原则。

但同时,私法自治所赋予的自由也是相对的,它受到公法一定的限制。因此,违法建筑合同要获得有效性,必须具备“取得法律认可”的条件,该条件包括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的批准, 或者在因房屋建筑实体违法时并没有受到行政机关限期拆除的处罚决定。

(二)增加对房屋建筑实体违法时租赁合同效力的判定情形

司法解释对因程序违法而导致房屋建筑违法的租赁合同规定了事后可以通过补办相关许可证而承认房屋租赁合同的有效,但对因实体违法而导致建筑违法的租赁合同却没有相关规定。我认为,实体性违法的建筑并不一定存在现实的危害性,所以对于因实体违法的建筑而签订的租赁合同,不能一概认定为无效合同,而应当根据行政机关对于该违法建筑的处分而对租赁合同作出效力的认定。如果行政行为,尤其是行政处罚行为,对违法建筑行为,在处罚时做出了限期拆除的处罚决定,才能认定建筑物不符合规划设计,此时,违法建筑租赁合同因不具备法律认可的条件而无效。如果行政处罚做出了其他处罚,但没有做出限期拆除的处罚,这就意味着建筑物与规划设计并不冲突,无需拆除,此时应当承认违法建筑租赁合同的有效性。

(三)明确审查房屋建筑合法性的法定程序

对建筑行为是否符合规划法的规定进行审查,这是法律赋予行政机关的职权,民事审判权不应介入,否则就是对行政权力的僭越。根据上述观点,为了维护行政权力和司法权力相互独立的体制,同时维护宪法的权威和司法统一,我建议在判断房屋建筑的合法性时,在立法中应当明确规定通过“法定程序”予以确认。

参考文献:

[1]张勇.房屋租赁合同争议问題研究[D].辽宁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3年4月

[2]朱宝.无效房屋租赁合同的法律问题研究[D].大连海事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2年6月

[3]应仕海.违法建筑买卖合同效力判定研究[D].华东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1年4月

[4]杨文杰.违法建筑的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的效力[J].载于社科纵横.2011年9月

12.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的法律解析 篇十二

一、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的概述

房屋居间合同是房屋居间人为委托人在房屋转让、抵押、租赁等活动中提供订立合同的信息、咨询或提供代理或策划的服务, 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房屋居间合同的特征:一是房屋居间合同以促成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为目的。在合同中居间人是为委托人提供信息服务的。二是房屋居间人在合同关系中处于介绍人的地位。居间人只需按照合同的规定履行中介服务行为, 而不是委托人的代理人或当事人一方。三是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具有诺成性、双务性和不要式性。四是房屋买卖合同具有有偿性。居间人提供服务后, 委托人要支付约定的报酬。

二、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一) 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的现状。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 房屋买卖二手市场入行门槛低, 造成大量谋求短期利益的中小型中介公司给市场带来负面影响。一方面, 房屋居间活动中缺乏完善的行业自律体制, 致使一些房屋经纪机构片面追求利润, 不讲职业道德, 不顾法律规定, 运用各种手段欺诈和胁迫客户, 严重损害了房屋居间行业的声誉和发展前景;另一方面, 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只有合同法等几部法律规定, 法律制度不健全, 导致房屋买卖合同中的出现许多漏洞。

(二) 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在实务中的问题。

1.各方当事人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在商事活动中经常会发生法律无法预测到的新变化, 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 诚实信用原则发挥了作用。虽说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领域的基本原则, 但是因缺乏相应的法律制度及惩罚制度而被大多数人忽视。在房屋买卖居间法律关系中, “居间人关于订约事项, 应就其所知, 据实报告于各当事人。”在实践中, 委托人或买受人常常为了能以更高的价钱卖出房子或买到心中理想的房子而隐瞒一些重要事实。例如委托人可能隐瞒该房子是共有房子或者是已经抵押的房子。

2.居间人从事“行纪人”的行为。居间人与代理人是两种不同的法律概念。在行纪合同中行纪人是以自己的名义根据委托的需求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或者是达成交易。在居间合同中居间人只是提供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是促成合同订立的媒介服务, 居间人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在实践中, 一些不良中介公司常利用居间合同掩盖行纪的目的, 利用居间合同获取房屋买卖的差价。这样以居间为名行行纪之实的行为无疑给委托人和买受人都造成了经济损失。

3.居间合同中的“跳单”。根据合同法的规定, 居间人在促成买卖合同成立时, 可以取得事先约定的报酬。如果没能促成买卖合同成立, 则只能要求委托人支付必要的费用。事实上居间报酬比必要费用高很多, 委托人与买受人恶意串通不达成买卖合同以达到不支付报酬的目的, 这就是“跳单”情况。这样的行为对居间人来说是很不公平的。如果居间人想通过起诉维权时, 又要提供证据证明“跳单”行为, 这对居间人极为不利。

三、完善我国的立法制度

(一) 建立严格执行信息披露制度。

房屋买卖交易市场中的信息不对称降低了交易效率。实务中, 居间人要披露的信息很多。实践中不是说委托人没有尽到如实告知义务而免除了居间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居间人作为房屋买卖中介的专业人士, 应主动搜集尽可能多的信息并向委托人汇报, 这样不仅可以保障自身权利, 还能更好地履行合同。

(二) 明确禁止居间人从事行纪业务。

前文提到一些非法中介以居间为名行行纪之实, 这样的行为在法律是上绝对禁止。这些非法中介利用自身搜集到的信息以较低的价钱买下委托人的房屋后以高价售出赚取差价, 这样的行为不仅损害了委托人的合法利益, 也破坏了房屋买卖市场秩序, 应严格禁止。

(三) 完善报酬制度和赔偿制度。

关于居间人报酬取得问题存在着不同的观点。主流观点认为如果房屋买卖合同不成立或者无效, 居间人仅取得支出的必要费用。要判断居间人取得报酬与否, 不能单纯地看当事人是否达成合意, 还要看合同是否能有效地履行。存在“跳单”情况下, 就不能以买卖合同有效成立为前提取得报酬来约束居间人, 因为这种行为是买卖双方的故意欺诈致使合同不能有效成立, 这种情况应该排除在外。在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中居间人是强势的一方当事人, 常出现居间人利用强势地位损害委托人权利的情况, 法律对这种情况的赔偿问题规定不明规, 应加强针对不同情况下赔偿问题规定, 这有助于房屋买卖市场秩序的建立。

四、结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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