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2025-02-06

贵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暂行办法》的通知(共10篇)(共10篇)

1.贵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篇一

【发布单位】81002

【发布文号】苏政办发[2002]6号 【发布日期】2002-01-14 【生效日期】2002-01-14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江办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计委关于省级储备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苏政办发[2002]6号2002年1月14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省计委《关于省级储备粮管理的暂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省级储备粮管理暂行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订市县储备粮管理办法。

关于省级储备粮管理暂行办法

(省计委 二00一年十二月)

为贯彻落实《省政府关于全面推进粮食购销市场化改革的实施意见》(苏政发[2001]123号),建立省级粮食储备制度,增强省政府对粮食的调控能力,充分发挥储备粮调控市场、调剂丰欠、平衡余缺、应急备荒的作用,特制定本办法。

一、一、省级储备粮管理体制

(一)建立省级粮食储备体系,采用政府委托、部门监管、企业运作方式,形成管理科学、调控有力、高效灵活、费用节省的储备粮管理运作模式,确保省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 量完好、结构合理、管理规模,急需时能够调得动、用得上。

(二)省级储备粮由省人民政府指定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进行管理,主要用于全省粮食市场调控和各种特定需求。省级储备粮动用权属于省政府,未经省政府批准,任何地区、部门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动用。省级储备粮的推陈储新,由企业按规定自主进行。

(三)省计委牵头制订全省储备粮的年度计划,报省政府批准后执行;省粮食局据此制订实施方案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省财政厅、农发行负责对储备粮收购、储存、轮换、移库、出口、动用实行全过程监管;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对储备粮收购、储存、出库时的质量进行全过程监管;省物价局负责对储备粮进库价格、在库价值和出库价格进行全过程监管。

(四)省级储备粮的承储实行企业运作办法。通过公开招标,在全省各类粮食经营企业中择优选取具有安全保粮条件、较高资产质量、较强经营能力、资信良好、保管和推陈储新费用补贴报价为合理的企业为省级储备食承储企业。省粮食局与中标的承储企业签订省级储备粮委托代储合同,承储企业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省级储备粮承储企业可在具备省级储备粮储粮库点资格(资格认证办法由省粮食局制定)的库点中,自主选择储备粮储粮库点,并将储粮库点的规模、布局、储备数量和品种报省财政厅、粮食局、农发行备案。

二、二、储备粮的收购

(五)“十五”期间,省级储备粮规模为10亿公斤。根据市场供求状况确定年度储备计划。

(六)由省粮食局会同省有关部门组织承储企业面向全国招标采购,或在大中型粮食批发市场内竞价采购。在同等质量、价格条件下,优先采购苏北等主产区粮食;在粮食质量、价格优于国内招标采购时,可采用“订单采购”方式直接向省内产区订购;在粮食质量、价格优于国内招标采购时,还可结合国家粮食进出口政策,采取进口转储入库。

(七)省级储备粮的信贷资金供应与管理按《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地方储备粮贷款管理办法(试行)》的有关要求执行。

(八)省级储备粮入库成本由省财政厅会同省物价局等有关部门根据招标市场竞购价格和有关费用核定。

三、三、储备粮的储存

(九)收购入库的储备粮必须是当年生产的新粮,严禁划转陈年库存粮食,必须达到国家质量标准规定中等以上质量,必须符合安全保管水分要求。储备粮入库后,必须经过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公证检查,合格后方可确认为省级储备粮。

(十)承储企业、储粮库点不得将储备粮委托其他库点储存,也不得露天储存。未经批准不得擅自移库,如需移库,须报经省财政厅、粮食局、农发行批准。储备粮必须严格按照储备与经营分开的原则,单独存放,单独建帐。为确保储备粮的安全,各储粮库点要严格执行国家、省颁发的《国家粮油仓库管理办法》、《粮油储藏技术规范》、《仓储机械管理办法》、《仓库消防安全管理办法》等管理规章,要做到“一符”(帐实相符)、“三专”(专人、专仓、专帐)、“四落实”(数量、品种、质量、地点)。承储企业对储备粮的安全 负全部责任,必要时应采取财产保险方式化解种种人力不可抗御风险。

(十一)省级储备粮的保管费用、推陈储新费用补贴按承储企业中标标准对企业包干,超支不补,节余留用;银行贷款利息补贴根据实施储存数量、核定的入库成本和当期贷款利率计补。

(十二)储备粮损耗和损失处理。损耗分定额内损耗和超定额损耗。定额内损耗的处理参照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标准另行核定。超定额损耗由企业自行承担。储备粮损失分人力不可抗拒的损失和人为损失,人力不可抗拒的损失,由企业及时报告计划、粮食、财政部门,经审核后由财政负担。

四、四、储备粮的推陈储新

(十三)在保证储备粮储备规模的前提下,承储企业必须按市场化方式对储备粮推陈储新,以稳定保持在库储备粮质量。承储企业根据粮食市场动态统一运筹、推陈储新,每年推陈储新数量必须达到储备粮总规模的二分之一以上,力争当年全部轮新。储存年限指标以粮食生产收获年份计算,稻谷2年、小麦2年为最终储存年限,推陈储新轮空期不得超过3个月,轮空数量不得超过储备粮总规模的二分之一。

(十四)企业在推陈储新费用补贴包干后,要根据市场情况和企业自身商业性经营状况,对储备粮进行推陈储新。推陈储新采取成本不变,以当年相同品种新粮与库存旧粮等量兑换的实物方式进行。推陈储新所发生的价差损益,由企业自负。推陈储新期间的保管等费用包干补贴照常拨付。

(十五)储备粮推陈储新所需资金,由承储企业直接向当地农发行直贷直还,并实行库贷挂钩、封闭运行。承储企业“推陈”出库时需报告省财政厅、粮食局、农发行,储备粮“推陈”业务回笼的资金要及时足额归还农发行贷款,农发行要及时安排储新所需贷款,以保证新粮及时入库。承储企业要严格实行仓单管理,遵守信贷纪律,自觉接受农发行的监督检查。

(十六)经批准动用储备粮以及进行储备粮推陈储新业务的,免征增值税和地方规定的各种基金、收费。

五、五、储备粮的动用

(十七)当省政府需要安排救灾救济,应付突发事件,以及调节供求,平抑粮价时,由省政府动用储备粮。

(十八)储备粮动用,由省计委会同粮食局、财政厅、物价局、农发行制定动用计划,确定动用储备粮的数量、品种和价格,上级省政府批准后,由省粮食局会同省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十九)除特殊用途的安排外,动用储备粮应当通过粮食批发交易市场公开竞卖。经审核的动用储备粮发生的价差亏损(含费用)由财政负担;发生的价差收益上缴财政,充实省级粮食风险基金。

六、六、储备粮的监督管理

(二十)承储企业要按规定编制并及时向省财政厅、粮食局和农发行报送储备粮业务的财务报表。

(二十一)省粮食局负责建立省级储备粮信息管理系统,与各承储企业、储粮库点以及省财政厅、农发行计算机联网,准确、及时、客观地反映全省储备粮的数量、品种、质量、仓存和保管状况,提高管理现代化水平。

(二十二)承储企业、储粮库点要严格执行《江苏省粮食油脂统计制度》,单独设立储备粮台帐,及时反映分品种、分库点、分仓位、分年限的储备粮数量和成本,保证会计帐、统计帐、保管帐(卡)和省粮食局、农发行的台帐帐帐相符、帐实相符。

(二十三)省财政厅、粮食局、物价局、农发行等部门要对全省储备粮承储企业加强监督,建立健全储备粮的各项管理制度,定期核实库存,承储企业要加强对储粮库点的日常管理,完善业务手续,规范操作程序。省粮食局、财政厅、物价局、农发行负责建立全省储备粮监管制度,采用定期全面普查、随机抽查、飞行抽查等方式,对储备粮严格监管,确保储备粮实物和收购资金、补贴资金的安全。

七、七、对违规违纪行为的查处

(二十四)承储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和赔偿责任:人为造成的储备粮损失,由责任单位和个人承担,并视情节轻重追究行政或法律责任。未按本办法规定实施储备粮轮换的,由此造成的粮质劣变及新陈品质差价,由承储企业负担;推陈储新轮空期超过3个月的,加倍扣拨保管等费用包干补贴;擅自动用储备粮的,取消承储企业承储资格。

(二十五)承储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通报批评,限期整改;对拒不整改或经整改仍不合格的,应取消其承储资格:储备粮管理达不到“一符、三专、四落实”要求,仓储管理达不到“四无粮仓”标准,没有采取科学保粮措施的;擅自变更储备粮存放库点的;储备粮专卡、专帐不齐全,不按规定及时、准确报送储备粮食统计报表和库存实物台帐的;储备与经营不分,储备粮与商品粮混仓存放的;储备粮轮换出库时,借故拒不执行或故意拖延的。

(二十六)省各职能部门在粮食储备管理中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储备费用补贴不到位,造成储备粮不实或影响储备粮安全的;因管理监督不力,造成储备粮被擅自动用或发生重大粮食损失事故的。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2.贵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篇二

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黔府办发〔2007〕38号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保证金的缴存

第三章

保证金的退还和使用

第四章

保证金的监管

第五章

附 则

各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省国土资源厅、省财政厅、省环保局制定的《贵州省矿山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七年五月二十一日

贵州省矿山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

省国土资源厅 省财政厅 省环保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矿山企业认真履行保护和治理恢复矿山环境的义务,有效治理矿山开采引发和加剧的地质灾害,确保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地质灾害防治条例》,《贵州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矿山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是指为保证矿山企业在采矿过程中、闭坑或者停办、关闭时做好矿山地质灾害和生态环境治理恢复工作而缴存的抵押金。

第三条

保证金按照矿山企业所有、政府监管、专款专用的原则,由矿山企业在地方财政部门指定的银行开设保证金帐户,并按规定使用资金。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开采活动的矿山企业,应按本办法规定到财政部门指定的银行帐户缴存保证金。

第四条

矿山环境治理恢复原则: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恢复;谁诱发,谁治理。

第二章

保证金的缴存

第五条 保证金实行一次性缴存和年度缴存制度。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在3年以下(含3年)的,一次性全额缴存保证金;采矿许可证有效期超过3年的,按年度分期缴存。

保证金计入矿山企业成本,有关会计核算问题,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处理。

第六条

保证金缴存数额按照矿山企业核定的矿山设计开采规模、年限,由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及财政部门核定下达,保证金按以下标准计算:

年缴存额=基价×开采影响系数×矿山设计开采规模。

缴存总额=年缴存额×采矿许可证有效期。

矿山企业年度缴存额不足5万元的,按5万元缴存。在银行缴存保证金达到1亿元的矿山企业,可不再缴存保证金。

第七条

新申请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在办理采矿许可证登记时,应向国土资源部门递交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并提交在财政部门指定银行缴存保证金的凭证。

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在办理矿山年检手续时,应按本办法规定递交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和已缴存保证金的凭证。

申请延续登记的矿山企业,应按新申请的采矿许可证年限、规模,重新核定缴存数额。已缴存的保证金继续收存。

矿山企业转让采矿权的,凭国土资源部门批准的变更登记,到矿区所在地的国土资源部门进行备案,并继续缴存保证金。已缴存的保证金及利息应转入新的矿山企业继续收存。

第八条 保证金实行属地缴存制度。保证金按采矿许可证登记发证权限,由矿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监督缴存。

国土资源部、省和市(州、地)登记发证的,由矿区所在地的市(州、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负责监督缴存;县(市、区)登记发证的,由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负责监督缴存。矿区范围跨行政区域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委托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负责监督缴存。

第九条

保证金由矿山企业到财政部门指定的代理银行开设保证金帐户,按照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及财政部门的核定通知,1个月内将保证金一次性存入保证金帐户。

各市(州、地)财政部门指定一家银行负责本地区内矿山企业缴存保证金的代理,并共同制定保证金专户监管办法。县级财政部门指定该银行在本地的一家代理网点负责本地保证金的代理。

第三章

保证金的退还和使用

第十条

矿山企业应根据“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和“矿山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制订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间、期满及矿山停办、关闭时,对矿区分阶段实施治理恢复。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应经国土资源部门会同环保部门组织审查批准。

第十一条

保证金实行退还结算制度。矿山企业履行完成矿山环境治理恢复义务后,保证金(含利息)全部退还矿山企业。

(一)采矿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以下的矿山,可在有效期满时,一次性对矿山环境实施治理恢复。采矿许可证有效期超过3年的矿山,应根据矿山开采过程中出现的滑坡、崩塌、泥石流、塌陷、地面沉降、地表开裂、地表水地下水枯竭与污染、侵占农田与污染、废矿渣堆放、生态环境破坏等矿山环境问题,按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实施分期治理恢复。

(二)完成治理恢复工程的矿山企业,可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工程验收,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验收合格并经3年检验无问题的,一次性返还矿山企业全部保证金(含利息)。对实施分期治理恢复工程的,应将拟实施阶段的治理方案报国土资源部门组织审查,审查合格后可开展治理工作。阶段治理工程结束,并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验收合格后,保证金可按审定的治理方案确定的费用退还,但退还额度不超过已缴纳总额的50%,不足部分由矿山企业承担。

(三)矿山企业依法关闭、破产、停办或者转为其他行业的,在没有履行完成矿山环境治理恢复义务时,保证金(含利息)不能退还。经国土资源、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支取保证金用于矿山环境治理恢复。

第十二条

治理恢复工程未完成或未达到要求的,国土资源部门有权责令其限期治理或重新治理。矿山企业拒不治理或不重新治理,或经治理后仍达不到要求的,保证金不予退还,由国土资源部门组织治理,所需资金从保证金中支出。治理资金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与同级财政部门共同向代理银行下达支付通知,按有关财务规定办理支付手续。对所缴保证金不足以支出治理费用的,其不足部分由国土资源部门依法向矿山企业追缴。

第十三条

保证金实行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使用制度。

对引发和加剧矿山地质灾害,危及人员生命财产安全的,矿山企业应立即实施减灾治理工程。对不予治理的,由国土资源部门组织治理,费用从该矿山企业缴存的保证金中支出,保证金不足的,由国土资源部门依法向矿山企业追缴。

第四章

保证金的监管

第十四条

保证金实行专户管理,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会同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企业缴存的保证金进行监管。

第十五条

保证金应由代理银行按户独立建帐,独立核算,准确反映保证金的运用情况及结果。

第十六条

保证金的缴存、退还、支出必须经监管的财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代理银行才能存取保证金。

第十七条

保证金的缴存、使用、管理有关情况实行逐级统计上报制度,各级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每年年初第1个月内将上年度本地保证金的缴存、使用、管理有关情况报上级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财政部门。

代理银行应在年度终了15日内及时向各级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提供保证金的缴存、使用、管理情况。

第十八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采用任何方式挪用保证金。监管部门、代理银行及其工作人员有挪用保证金等违反本办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行为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为对保证金的缴存和使用实行统一的监管,本办法颁发前,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制定的保证金管理办法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省国土资源厅、省财政厅和省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煤矿企业暂不缴存保证金,待全省煤矿企业整合后另行确定。

附件1:

矿山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缴存标准

缴存基价开采影响系数矿种标准(元/矿石吨)露采系数坑采深度(m)坑采系数煤矿5.0磷矿4.0金3.0(元/克)锰矿3.0 铝土矿2.0建筑用砂石0.5(元/m3)其它矿1.5 5.0H≤504.050<H≤1002.5100<H≤5002.0H>5001.5年缴存额(万元/年)=基价x开采影响系数x矿山设计开采规模缴存总额(万元)=年缴存额x采矿许可证有效期

注:矿山坑采深度是指矿产资源采掘面的平均高程与矿区地面的平均高度之差。金矿按照金的产量进行计算,砂石按照开采体积计算。

附件2:

贵州省矿山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缴存(退还)核定通知书

X X X国土资环核[200 ] 号

矿山企业或采矿权人名称:

法人代表:

矿区所在地:

开采矿种:

设计开采规模:万吨,缴存基价:元,开采影响系数:核定缴存(退还)矿山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万元。

根据《贵州省矿山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你单位矿山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已核定,请于年月日到银行办理矿山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缴存(退还)手续。

×××国土资源局(分局)×××财政局(分局)

盖章 盖章

年月日

经办人: 经办人:

四联复写:第一联交矿山企业或采矿权人,第二联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留存,第三联财政部门留存,第四联交代理银行。附件3:

贵州省矿山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使用审批通知书

X X X国土资环支[200 ] 号

矿山企业或采矿权人名称:

法人代表:

矿区所在地:

开采矿种:

设计开采规模:万吨,缴存基价:元,开采影响系数:缴存矿山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余额万元。

根据《贵州省矿山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为履行矿山环境治理恢复义务,经批准支取该矿山企业或采矿权人缴存的矿山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万元。

X X X国土源局(分局)X X X财政局(分局)

盖章 盖章

年月日

经办人: 经办人:

3.贵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篇三

息工作考核奖惩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各有关部门: 为了进一步激发广大信息员工作积极性,提高全区政务信息工作服务质量,经研究,出台《政务信息工作考核奖惩办法》,希各单位认真遵照执行。

一、考核对象和档次划分

1、考核对象:各乡镇、街道办,区各有关部门。

2、档次划分:全区政务信息系统共分两档进行考核评比。

第一档(17家):各乡镇、街道办。

第二档(24家):财政局、民政局、教育局、科技局、文广局、计生局、卫生局、发改局、人社局、交通运输局、住建局、统计局、经信局、商务局、安监局、农工办、水利局、农委、农开局、审计局、公安分局、工商分局、城管分局、经济开发区。

二、刊物调整

坚持“及时、准确、高效”原则,以充分发挥市区领导信息参谋助手职能为出发点,加大报送量,在保留《政务信息编报》基础上,区政府办公室将新增《政务信息快报》刊物,每周3期,呈报区政府主要领导,重要信息随时报送,通过高效率报送,高质量服务,切实提高政务信息服务领导水平。

三、评分标准

各乡镇街道、各有关部门必须报送至区政府办信息科(邮箱:sczfbxxk@163.com),以《快报》、《编报》及市政府办信息刊物采用为计分依据,其它渠道采用均不计入得分。每年11月底为考核截止时限,当年12月份成绩计入次年。

1、实行信息考核积分制。区办用:成绩类,计5分/篇;问题建议类,计30分/篇;调研类,计100分/篇。市办用:成绩类,另加30分;问题建议类,另加50分;调研类、社情民意类,另加100分。可累计加分。

2、各单位每月报送信息不少于4篇,否则按5分/篇扣减;无故不参加信息工作会议及活动的,每缺席一次扣20分,累计缺席2次以上,取消当

年评优资格。

3、实施信息专题约稿制。凡未按时上报,或不符合要求的每次倒扣20分。

4、重大紧急信息严禁迟报、漏报、瞒报,每发现一次,扣30分,并在全区通报。

5、上报失实性信息扣20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取消当年评优资格,并在全区通报。

四、奖惩办法

按照“精神鼓励与物资奖励相结合”的原则,对每年评选出的先进集体、先进个人,由区政府办公室进行表彰、奖励,所需经费由区财政拨付。

1、考核评比实行计分制,由区政府办公室按月编发《政务信息通报》,发至考评对象。

2、排名后3名机关部门和后2名乡镇街道定为落后位次。落后的5家单位,区政府办每月将以手机短信方式通报给相关单位主要领导;每季度召开1次片会,每半年召开1次全区政务信息通报会,排名落后5家单位分管领导要做表态发言。

3、实行信息年终稿酬奖励制。被区政府办公室信息刊物采用的成绩类信息稿酬为20元/篇,问题建议类信息为30元/篇,调研信息为100元/篇;被市政府办信息刊物采用为30元/篇。由区政府办公室年终出具稿酬通知单,各相关单位自行负责奖励到位。

4、自2011年起,每年底召开一次全区政务信息工作总结大会,评选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确定第一档中考核前3名为先进单位,设一等奖1个,二等奖2个,授予奖匾;第二档中考核前6名为先进单位,设一等奖1个,二等奖2个,三等奖3个,授予奖匾;同时,对应评选信息工作先进个人,按获奖类别颁发证书、奖金;对落后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全区通报批评,建议相关单位取消责任人员年终评先评优资格。

五、本办法由区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自即日起执行。

二〇一一年

4.贵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篇四

(延州政办发〔2007〕10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各委局室:

为进一步完善我州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加快实现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障全覆盖的目标,现将州劳动保障局、财政局、卫生局、民政局、教育局、残联、老龄委等部门制定的《全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意见》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七年三月六日

全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意见

(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州财政局、州卫生局、州民政局、州教育局、州残联、州老龄委 二○○七年二月十五日)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发〔2006〕19号)精神,进一步完善我州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加快实现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障全覆盖的目标,根据《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保障厅等部门关于加快推进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建设指导意见的通知》(吉政办发〔2006〕44号)精神,提出如下意见:

一、推进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建设的指导思想、总体目标和原则

(一)指导思想。按照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总体要求,坚持以人为本,深化医疗保障体制改革,建立以大病统筹为主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体现社会的公平与正义,不断扩大医疗保险覆盖面,让更多城镇居民能够享有基本医疗保障。

(二)任务目标。从2007年起,争取用2年左右的时间,初步建立覆盖全州城镇居民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2007年起全面启动实施,并在实施过程中不断完善制度,扩大覆盖范围,逐步提高保障水平。

(三)基本原则。坚持社会公平的原则,对不同层面群体的医疗保障做出相应的制度安排;坚持基本保障的原则,重点保障城镇居民住院大病医疗,兼顾门诊医疗需求;坚持以个人(家庭)或团体缴费为主的原则,政府对困难居民和部分特殊群体适当补助;坚持统一管理的原则,实行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一经办,整体推进。

二、建立和完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四)覆盖范围。未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城镇居民、灵活就业人员、进城务工人员、学生儿童,以及目前尚无能力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困难企业职工。

(五)统筹层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统筹层次一致,以县(市)为统筹单位(驻延吉市的延边一中、延边二中、延边第一特殊教育学校和延边大学师范分院、延边财贸学校、延边工业学校以及大专院校纳入州直医疗保险参保范围),待条件成熟后过渡到州级统筹。

(六)缴费标准。全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标准统一暂定为两个标准:延吉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标准为每人每年200元,其他县(市)为每人每年150元;学生每人每年50元。

(七)参保缴费办法。2007年全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首次参保三个月后,享受医疗保险待遇。2007年以后,全州城镇居民年度参保、缴费的时间统一确定为上一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次年1月开始享受相关医疗保险待遇。

参保人员在规定的缴费时间内可以家庭或团体为单位到指定的社区参保、缴费。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可用本人个人账户结余资金为其家庭成员缴费,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对其职工家属参保可给予缴费补助。学生由学校在规定时间内统一组织参保。2007年以后参保的城镇居民,除新生儿及外地转入州内居民外,要按县(市)启动年份补缴本金和滞纳金。满三个月后,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八)主要模式。实行重点保障住院医疗、兼顾门诊治疗的统账结合模式。

统筹基金:城镇居民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80%构成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金,用于支付城镇居民在定点医院发生的住院医疗费。

个人账户:城镇居民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20%构成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用于支付门诊及定点零售药店医药费。

(九)医疗保险待遇。

1.门诊医疗待遇。参保人员在定点医院门诊及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的费用由个人账户支付,个人账户资金不足时,用现金支付。个人账户资金结余可结转使用。

2.住院起付标准。住院统筹基金支付设最低起付标准,按照县(市)及社区级、州级、州以上级三个医疗机构档次,分别设定为300元、600元、900元。

3.住院统筹基金支付比例。为合理、规范住院统筹基金支付比例,全州实行统一确定费用分段和支付比例。具体如下:

住院统筹基金支付比例(%)

费用分段

县(市)及社区级

州级

州以上级

起付标准以上-5000元

5001元以上

4.最高支付限额。年度内住院的最高支付限额分别为:延吉市4.5万元,其他县(市)4万元。

5.学生儿童医疗保险待遇。与本统筹地区所选定的缴费标准及待遇水平相一致。在此基础上,参保学生儿童中患白血病及其他恶性肿瘤的,医疗保险待遇支付最高限额为8万元。学生因患病或遭受意外死亡,可补偿1万元。

6.农民工参保待遇。农民工参保缴费及待遇按照《关于印发农民工医疗保险专项扩面行动指导意见的通知》(吉劳社医字〔2006〕248号)中有关规定执行。

7.医疗待遇支付期。参保人首次参保后,三个月开始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参保人员在年度缴费后,次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为医疗保险待遇支付期。参保人员在待遇支付期内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

8.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报销的医疗费:

(1)城镇居民因违法犯罪、酗酒、戒毒、自杀自残支出的医疗费;

(2)因交通肇事支出的医疗费;

(3)因医疗事故所需的费用;

(4)城镇居民出国和赴港、澳、台地区所发生的医药费。

三、建立对部分居民的政府补助机制

(十)对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低保家庭成员和持证的贫困残疾人参保,延吉市个人缴费为40元,政府补贴160元;其他县(市)个人缴费为30元,政府补贴120元。在此基础上,有条件的统筹地区可增加政府补贴标准。对确无能力缴费的,经统筹地区认定后,个人不缴费,全部由政府补贴。

(十一)对有城镇户口且年满60岁以上(含60岁)的人员给予缴费补贴。延吉市个人缴费100元,其他县(市)个人缴费50元。省级财政按照实际参保人数每人每年50元的标准给予缴费补贴,统筹地区的财政预算缴费补贴50元。

(十二)对在校城镇中小学生给予缴费补贴。在校城镇中学(含中专、职校、技校)、小学学生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每人每年40元,省级财政按照实际参保人数每人每年5元的标准给予缴费补贴,统筹地区的财政预算补贴每人每年不低于5元。

(十三)对持《再就业优惠证》并签订灵活就业协议的参保人员给予缴费补贴。属于“4050”的灵活就业人员,按照每人每年80元的标准给予缴费补贴,延吉市个人缴费120元,其他县(市)个人缴费70元;其他灵活就业人员,按照每人每年50元标准补贴,延吉市个人缴费150元,其他县(市)个人缴费100元。此项补贴从统筹地区就业再就业资金中支付。

以上各项补贴原则上不能重复享受,具体补贴标准就高不就低。各县(市)、各部门要落实缴费补贴资金,有条件的地方可加大缴费补贴范围和额度。省级财政将在统筹地区个人缴费和统筹地区的财政补贴资金到位后,拨付缴费补贴资金。

四、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

(十四)基金管理。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实行“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管理原则,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统一管理,实行经办机构管理核算、银行统一代理、财政直接支付资金的管理办法。加强基金管理,专款专用,不得以任何理由挤占和挪用,确保基金安全。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订。

建立风险储备基金。从2007年开始,各统筹地区按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收入5%的比例,从当年统筹基金结余中提取风险储备金,风险储备金规模保持在统筹基金年收入的15%,达到规模后不再继续提取。风险储备基金作为专项储备资金,主要用于弥补特殊情况下出现的基金支付风险。一般情况下不得动用风险储备金,如确需使用应由经办机构提出申请,经同级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审核,报当地政府批准并报上级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备案后执行。

(十五)医疗服务管理。

1.“三个目录”管理。根据城镇居民医疗需求和医疗保险基金承受能力等因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范围和标准按省里统一编制确定的药品目录(包括儿童用药)、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及支付标准执行。

2.定点医疗管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院和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要建立社区首诊制和双向转诊的医疗管理制度。门诊医疗主要限定在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住院医疗原则上在县(市)及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级定点医疗机构,并实行转诊医疗管理办法,合理控制转外就医;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要设立城镇居民健康档案,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和水平。各统筹地区对低保等困难群体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要实行“就医优惠卡”管理办法,定点医疗机构对持“就医优惠卡”的参保患者免收诊查费、救护出车费,免收资金由定点医疗机构承担,减轻参保患者个人医疗费用负担。在此基础上,有条件的统筹地区可增加减免项目。

3.医疗费用支出管理。根据城镇居民的医疗特点,采取积极有效的监管措施,改进和完善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管理,探索医疗费用按病种付费、按总额预付等结算方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要建立科学合理安全的费用结算流程,简化程序,方便患者。在统筹地区内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实行“在哪看病、在哪报销”。大额医疗费用支出要在社区公示,堵塞管理漏洞。

(十六)加强经办机构能力建设和管理。各统筹地区要加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能力建设,增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职能,结合各级经办机构工作任务量相应增加人员。要在加强社区劳动保障服务平台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建设中增加医疗保险工作职能和专职工作人员,招聘及待遇支付可从社区公益性岗位渠道解决。各县(市)要根据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实际需求,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保证相关各项工作的正常开展。

五、加强组织领导

(十七)高度重视。各级政府要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建设列入重要工作日程,明确任务,层层落实目标责任制。为做好此项工作,州人民政府成立了州推进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各县(市)也要相应成立以政府分管负责人为组长,劳动保障、财政、卫生、民政、教育、残联、老龄委等部门为成员单位的推进工作领导小组及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具体工作。

(十八)加强部门协调配合。劳动保障部门牵头负责制订政策、综合协调和业务管理;财政部门负责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补助资金筹集和基金监督管理工作;卫生部门负责加强社区医疗机构建设,加大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力度,不断提高医疗保险的医疗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教育部门负责组织在校城镇中小学生统一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民政部门负责组织低保人员积极参保,同时配套开展好医疗救助工作;残联和老龄委负责做好有关补贴政策的宣传工作。

(十九)强化宣传。各县(市)、各部门要加大宣传力度,充分发挥新闻媒体和社区劳动保障服务平台的作用,积极开展各种形式的宣传活动,提高和扩大制度的影响力,做到家喻户晓、人人皆知,形成促进参保的良好舆论氛围。

5.贵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篇五

江府办[2009]9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江门市建筑节能管理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十三届三十五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建设局反映。

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九年二月十一日

江门市建筑节能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节能监督管理,降低建筑物使用能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促进循环经济发展,建设资源节约型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和使用中的民用建筑的建筑节能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节能,是指在建筑物的建设、改造、使用过程中,按照有关建筑节能的法规政策和技术标准,在维持建筑物正常使用功能和室内环境质量的前提下,采取节能措施,降低能源消耗,提高用能系统效率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用能系统,是指在建筑物建设、改造、使用过程中的用能或耗能产品、设备及设施等。

第四条 建筑节能应当遵循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因地制宜、技术先进和安全可靠的原则。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我市建筑节能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建筑节能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各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政府的国土资源、规划、房产、财政、经贸、环保、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税务、市政、农业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各级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本行政区域内社会经济发展要求,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节能专项规划,报本级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建筑节能专项规划应当对新建建筑的节能要求、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的开发利用、建筑物用能系统的运行管理等提出工作目标、具体安排和保障措施。

第七条 建筑物的投资规划、工程设计、施工安装、竣工验收和使用过程中,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有关建筑节能法规政策和技术标准。

第八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审查修建性详细规划,在确定建筑物布局、形状和朝向时,应当考虑建筑节能的要求。

第九条 按规定要进行初步设计审查的项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同时进行建筑节能专项审查。

第十条 鼓励相关行业协(学)会、中介服务机构开展建筑节能技术管理、咨询、检测评估等专业服务工作,加快建筑节能技术服务体系建设,支持建筑节能公共技术研究、开发和应用的平台建设。

第十一条 从事建筑节能检测的单位,应当具备必要的专业技术人员、检测装备、管理制度和质量控制措施等条件,并取得计量认证证书和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认定。

第十二条 实行建筑物能效标识制度。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单位或者建筑物所有人的自愿申请,可以组织相关行业协会和中介服务机构,对建筑物的能源利用效率进行等级评定。

第十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建筑节能技术研究和开发状况,制定建筑节能新材料、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推广应用目录并予以公布。

第十四条 市政府设立建筑节能发展专项资金,用于支持建筑节能活动。建筑节能发展专项资金主要来源如下:

(一)财政拨款;

(二)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三)社会捐助等其他来源。

专项资金的管理、使用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各市、区政府参照第一款执行。

第三章 新建建筑的节能监管

第十五条 发展节能省地型住宅和公共建筑,新建建筑应当严格执行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实施达到节能不低于百分之五十的设计标准,降低建筑能耗。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建筑活动中要遵守国家节约能源和保护环境的有关法律法规,采用符合现行建筑节能技术标准的建筑设计、材料产品、用能系统及其相应的施工工艺和技术。

第十七条 设计单位在编制新建、改建和扩建建筑物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时,应当遵循建筑节能的法规政策、严格按照节能设计标准和本办法规定的节能要求进行建筑节能设计。

第十八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对建筑节能设计内容进行审查并出具建筑节能设计报审备案表,报各市、区墙材革新与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备案。

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及技术规范的,应要求设计单位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设计文件和其中规定采取的各项建筑节能措施和建筑节能材料进行施工,确保工程符合节能标准和设计要求。

第二十条 监理单位应当依据有关建筑节能标准、技术规范、设计文件对建筑施工过程中各项建筑节能措施的落实实施有效监理,并对建筑节能措施的落实情况承担相应的监理责任。

对不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施工的,应当责令施工单位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应当及时报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有关政策和技术标准,对建筑物的建筑节能施工质量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建设项目质量监督报告中应有建筑节能监督意见。

第二十二条 实行建筑节能分部工程验收制度。建筑物建筑节能分部工程完成后,在建筑物竣工验收前,应由墙材革新与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参加建筑节能分部工程验收,核实建筑节能的实施情况,验收报告要明确注明建筑节能的实施内容。

验收过程中发现有违反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要求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出整改通知书,责令建设单位督促相关责任单位进行整改,整改未完成的,不得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房屋时,应该将所售房屋所采用的建筑节能措施及相关保护要求在房屋使用说明书中予以载明,并在出售时向买主明示。

第二十四条 业主或者使用单位、使用人在对建筑物进行装修或者日常维护的过程中,不得损坏建筑节能相关设施和用能系统。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标准修复或更换。

第二十五条 开展建筑节能示范工作,鼓励和支持建设单位申报建筑节能示范小区或工程。有计划地安排建筑节能发展专项资金资助建筑节能示范工程建设。

第四章 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

第二十六条 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应当以公共建筑改造为重点,实行强制性改造与市场引导相结合。

第二十七条 各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既有建筑的能源消耗情况进行调查统计和分析评价,掌握既有建筑的地域、种类、建成年代、结构、空调方式等有关情况,并根据建筑节能规划,制定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经本级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八条 既有建筑物的改建、扩建涉及建筑物围护结构和主要用能耗能设施的,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技术标准采取建筑节能措施。

既有建筑未达到现行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的,在进行围护结构和用能系统改造时,在尊重建筑所有人意愿的基础上,可以同步进行节能改造。

第二十九条 鼓励多元化、多渠道投资建筑物节能技术改造,从事建筑节能改造的企业可以按协议分享建筑物节能改造所获得的收益。

相关行业协会可以对建筑节能改造企业进行能力评价,促进建筑节能改造规范化。

第三十条 公共建筑物的业主或者使用者应当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建筑物耗能调查统计工作予以配合,提供的建筑物耗能资料必须真实,不得弄虚作假。

第三十一条 公共建筑用电超出定额标准的,市能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建筑物所有人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达不到要求的,应当实施强制性节能改造。

第五章 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

第三十二条 积极扶持并引导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的发展,鼓励利用工业废渣等生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新型墙体材料。做好现有实心粘土砖厂的关、停、并、转工作,通过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等手段,转产新型墙体材料。

全市建制镇以上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建筑工程除列入历史文化保护的古建筑修缮等特殊工程外,其他建筑工程全面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

各类围墙和临时建筑禁止使用粘土类墙体材料。

农村建筑工程(含农民在宅基地上自建低层住房)应提倡使用新型墙体材料,逐步减少使用实心粘土砖。至2015年底,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

第三十三条 企业不得生产和销售没有产品标准或其质量、环保、安全性能达不到有关技术标准的新型墙体材料。定期对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进行抽检,并公布检查结果,严禁不合格产品流入建筑市场。

第三十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工程,未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建设单位在办理施工许可证前,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专项基金实行先征缴后返退的办法,返退比例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并根据施工现场核实的新型墙体材料使用率确定。

第三十五条 墙材革新与建筑节能管理机构要加强建设工程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日常监督检查,在建筑工程墙体砌筑完工未抹灰前,应当派出工作人员到现场核实新型墙体材料的使用情况。

第三十六条 推进科技进步,支持新型墙体材料及配套砂浆的开发应用示范和推广,引进、消化、吸收国内外先进技术,开展科研攻关,开发科技含量高、利废效果好、节能效果显著、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新型墙体材料产品及生产技术与装备,提高墙体材料革新的技术水平。

第三十七条 各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新型墙体材料的施工技术培训工作,组织技术交流,总结推广本行政区域内行之有效的新型墙体材料施工技术。

第六章 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的推广使用

第三十八条 江门市城区及所辖市城区、中心镇镇区、开发区、建制镇的建设工程项目和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交通、能源、水利、港口等建设工程项目,禁止使用袋装水泥和现场搅拌混凝土。

第三十九条 施工企业应当配置或租用与其施工能力相适应的散装水泥储存设施,积极创造使用预拌混凝土的条件。

第四十条 实行招标投标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其委托代理单位在编制招标文件时,应将使用散装水泥或者使用预拌混凝土的要求列入招标文件。

第四十一条 在领取施工许可证之前,施工企业应与有资质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标准文本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制定,购销双方应参照执行。

第四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申报项目开工前或续建项目开工前应当预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专项资金预缴者可依据相关规定向原预征专项资金的主管机构申退专项资金。

第四十三条 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点的原则引导预拌混凝土生产厂家的建设,促进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第四十四条 依靠科技进步,加大对发展散装水泥和推广预拌混凝土的新技术、新设备、新产品的研制开发和推广使用。

第七章 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应用

第四十五条 开发新能源、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的应用,坚持市场调节与政府推动相结合,大力发展太阳能产业,引导、鼓励新建民用建筑配置太阳能热水系统。

第四十六条 政府直接投资的建设项目具备条件的,应当应用太阳能和其他可再生能源。政府投资或补贴建造需要热水供应的各种新建建筑,应当按国家规定推广太阳能热水系统。

第四十七条 新建建筑安装太阳能热水系统的,应与建筑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各相关部门应当积极组织建设太阳能热水系统与建筑一体化示范工程。

暂不安装太阳能热水系统的,应预留管路和适当的设备安装位置,为将来安装太阳能热水系统提供便利。

第四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有关技术规范,在建筑物的设计和施工中为太阳能利用提供必要条件。既有建筑住户可在不影响建筑质量与安全的前提下,安装符合产品标准和技术规范的太阳能利用系统。

第四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太阳能及其他可再生能源应用的宣传培训,在太阳能开发利用示范试点单位中建立宣传教育示范基地,扩大信息交流,推广先进经验,促进太阳能及其他可再生能源的推广应用。

第八章 奖惩措施 第五十条 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中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当责令违反单位或个人限期整改,并依法进行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建筑节能活动进行监督,发现违反建筑节能有关规定的行为,可以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反映或举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反映或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反馈结果。

第五十一条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等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的,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二条 不符合建筑节能要求的项目不得参加“鲁班奖”、“绿色建筑创新奖”等奖项的评奖。

第五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对生产、使用列入推广应用目录的建筑节能产品和技术的单位,实行相应的税收优惠等扶持政策。

对利用废物生产建筑节能产品和从废物中回收原料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征或免征增值税。

第五十五条 各市、区政府应加强建筑节能的宣传工作,增强市民的建筑节能意识,建立建筑节能工作表彰和奖励制度。

对在建筑节能研究、开发、管理和推广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以及检举严重浪费能源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由属地人民政府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九章 附则

6.贵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篇六

(商政发〔2008〕3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商洛市中心城市旧城改造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2008年第18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八年十月二十四日

商洛市中心城市旧城改造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我市城市化进程,改善城市环境,提高城市品位,完善城市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旧城改造,是指对已不能适应社会政治、经济和人们物质文化生活需要的城市旧城区的房屋、基础设施、居住环境、道路交通、以及区域的功能,根据城市建设规划,按照城市化要求加以修建、改善和调整,为城市创造符合现代城市经济发展和居住生活需要的生产、生活条件的开发建设。改造范围东至东新路,南至江滨大道,西至商鞅广场,北至北新街。

第三条 旧城改造要本着解放思想,加快发展的原则,坚持统一规划,成片开发,典型示范,积极创新工作方法,简化工作程序,提高工作效率。鼓励实施成片旧城改造项目,对成片旧城改造项目,优先进行调查论证,优先实施项目储备,优先办理出让和报建手续。在城市旧城区范围内,不再批准零星插建及零星改造项目。

第四条 旧城改造拆迁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定执行,切实维护拆迁人和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成立商洛市旧城改造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审定旧城改造有关政策、片区规划、计划和重大改造开发项目,协调解决旧城改造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旧城改造领导小组下设市旧城改造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旧改办”),市旧改办设在市城乡建设局,负责全市旧城改造的日常管理工作,研究、拟定旧城改造的有关政策文件;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旧城改造中、长期计划及实施计划;建立旧城改造项目库;审核旧城改造项目;检查、督促、指导旧城改造工作。

第六条 旧城改造根据城市总体规划,按照轻重缓急,划分为重点改造区域、支持改造区域和允许改造区域。

(一)重点改造区域:市重点工程、城市景观道路建设涉及的周边区域;严重影响城市布局和城市形象,必须进行改造的不协调区域。

(二)支持改造区域:城市主次干道两侧,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在3万平方米以上的成片区域;正在形成的有改造潜力的城中村。

(三)允许改造区域:居民居住条件需要改善,城市配套功能需要提升,按照旧城改造规划应当成片开发的区域。

(四)市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的其他需要改造的区域。

第二章 实施与管理

第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会同国土、发改、市政、财政、房产、教育、环保等部门研究确定旧城改造片区范围,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项目用地受让人确定前,由项目前期实施单位负责完成项目前期实施工作,其费用可从项目前期总成本中列支。项目前期总成本可由前期实施单位垫支,项目用地受让人确定后,从收取的项目出让金中扣除按规定上缴部分后,通过安排支出用于前期实施单位的前期实施工作。

前款所称项目前期实施单位,是指经市政府批准的,进行旧城改造项目前期调查、编制项目建设条件及规划方案等项目前期工作的企事业单位或其他机构;或经批准进行项目前期工作的开发企业和经济实体。

前期实施单位根据旧城改造片区范围选择项目,对旧城改造片区的现状进行项目前期调查工作,并按有关规定委托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项目用地范围内土地使用权价格和被拆迁房屋补偿价格进行评估,提出旧城改造项目前期调查报告。

本办法所称“项目前期总成本”是指经审计或会计师事务所核定的项目前期调查费、委托评估费(含土地、拆迁等项目)和拆迁安置补偿费等项目前期必须发生费用的总和。第九条 旧城改造项目用地纳入本市用地供应计划。要加大安置住房建设用地的储备和供应,专项用于安置小区建设。

第十条 成片改造开发建设用地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通过净地出让、预出让、捆绑出让等形式公开确定项目受让人和项目出让金。

净地出让:指由市国土资源局出资,由项目前期实施单位负责拆迁补偿安置和场地平整、清理形成净地,按规划建设条件采取公开招标、拍卖、挂牌等形式,出让土地给项目土地受让人。

预出让:指通过公开招标、拍卖、挂牌交易等方式确定项目土地受让人,并签订预出让合同,约定规划建设条件、分期方式、交付土地期限和优惠政策等内容。项目受让人按合同约定支付项目土地出让金,项目前期实施单位负责拆迁补偿安置和场地平整、清理,并按合同约定向受让方交付土地。

捆绑出让:指将项目土地连同项目拆迁安置、建设条件,以公开拍卖、挂牌交易等形式公开出让给项目土地受让人。

第十一条 采取各种开发形式,多渠道筹措资金,加快旧城改造步伐。

(一)市财政、城建、国土等部门要加大城市旧城改造的资金投入力度,提高财政性建设资金用于旧城改造的比例。

(二)鼓励社会资金及外资、外埠资金投入我市旧城改造项目。对搬迁居民数量众多,有重大影响的旧城区成片改造项目,可组建独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向省内外招商引资,或申请金融机构贷款,必要时也可采取财政贴息贷款的方式,解决项目拆迁安置资金。

(三)充分发挥市土地储备中心的融资作用,通过市土地储备中心筹资完成拆迁后,提供净地出让给项目受让人。

(四)通过城市旧城区基础设施的改建、扩建,促进周边区域旧城改造。

第十二条 旧城改造应与城市基础设施、公用设施、生态环境建设、文物古迹、历史街区保护相结合进行改造,主要采取市场化运作模式进行。

第十三条 旧城改造办公室会同相关部门对辖区内旧城改造项目进行详细的调查摸底工作,主要包括旧城改造项目的土地使用、住户分布、房屋用途、结构、面积、城市基础设施以及房屋拆迁补偿价格等。

第十四条 根据旧城改造项目的不同情况,分别由市、区两级人民政府组织具有相应资质的法人实施拆迁或改造。异地安置时,安置住房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经批准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十五条 引导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旧城改造项目配套开发的商品住房中,建设部分小户型简装修住宅,作为过渡性廉租住房和周转住房出租给辖区政府,由政府统一管理。租用期内的房屋维修费用和物业管理费用由政府统筹解决。

配套建设的过渡性廉租住房和周转住房建设规模,作为项目建设条件附加于土地出让文件中,并在修建性详细规划中予以明确。

配套建设的过渡性廉租住房和周转住房的租金标准、租用期限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第十六条 单位自管公房(含已售公有住房)因住房制度改革形成的房地产权属交叉、多元化,无法通过土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进行市场化模式改造的,在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前提下,经房屋安全管理机构鉴定为一般损坏房以下或已达到使用年限、不成套、设施不全等简陋旧房,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原产权单位按照所在片区的旧城改造规划要求实施。第十七条 由市、区两级人民政府出资改造的直管公房,安置被拆迁居民之外的多余房屋作为保障性住房。

由原产权单位改造的自管公有住房,安置被拆迁居民后,优先解决本单位其他无房和住房困难职工的住房问题。仍有多余的房屋,由市人民政府有偿收回作为保障性住房。第十八条 旧城改造项目周边及相关的城市道路、绿化、环卫、管网等城市基础设施和供水、供电、供气、供暖、电信等公用设施建设管理,统一纳入城市市政和公用设施的建设管理。

第十九条 旧城改造项目可以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项目前期总成本超出项目土地评估价格的,原则上以拆迁安置补偿费抵顶土地出让金。

(二)项目前期总成本超出项目土地评估价格,其超出部分大于项目建筑安装成本30%以上的,按实际拆迁的建筑面积减免报建费。

(三)凡旧城改造项目,涉及的城镇建设配套费、教育附加费、道路挖掘费、土地权属调查、房屋所有权登记费、房屋安全鉴定费、以及各项政府性基金等在政府批准的改造实施期限内按下列标准收取:

1、建筑面积在30000平方米以下的,按80%收取;

2、建筑面积在30000-50000平方米的,按60%收取;

3、建筑面积在50000-100000平方米的,按30%收取;

4、建筑面积在100000平方米以上的,全部减免。

5、人防工程建设费全免。

(四)对以市政基础设施带旧城改造项目开发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将市政基础设施的投入计入项目前期总成本之中,并享受以上优惠政策。

(五)按上述规定享受优惠政策后仍不能保本的,可以适当调整项目城市规划设计条件、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要求,以提高项目收益,或通过出让市政公共基础设施的经营权、广告权和命名权等办法给予补偿;或在另外区域配套部分安置用地予以解决。

第二十条 项目前期实施单位向旧改办提出旧城改造项目开发申请,经旧改办审核,报市旧城改造工作领导小组研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符合条件的项目前期实施单位核发旧城改造项目前期实施批准文件。

第二十一条 项目前期实施单位持旧城改造项目前期实施批文及其他有关资料,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项目规划设计条件和项目建设条件。

第二十二条 项目前期实施单位在市各有关部门、商州区政府配合下开展项目前期调查工作,并出具项目前期调查报告。项目前期调查工作内容包括:片区内土地使用权情况;房屋的用途、结构、建筑面积、住户分布、市政基础设施、文物保护以及其他物权情况;具有房地产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出具旧城改造项目房地产评估价格和房屋拆迁补偿价格,并分别向市国土资源局和市城乡建设局申请备案。

第二十三条 市旧改办根据审核的项目前期调查报告和项目前期总成本,拟定项目建设条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作为项目出让、实施的依据。由市国土资源局按规定以公开招标、拍卖、挂牌交易等方式出让土地。

第二十四条 以净地出让方式确定项目土地受让人的,在土地出让前,项目前期实施单位与市国土资源局签订旧城改造项目拆迁安置合同,约定市国土资源局支付拆迁安置补偿费用的期限和前期实施单位完成拆迁的期限。

以预出让方式确定项目土地受让人的,在项目土地出让后,项目前期实施单位与项目土地受让人签订旧城改造项目拆迁安置合同,约定项目土地受让人支付项目土地出让金的期限和项目前期实施单位完成拆迁安置的期限。

实行捆绑出让方式确定项目土地受让人的,在项目土地出让后,由项目土地受让人办理房屋拆迁手续,依法实施房屋拆迁。市有关部门和商州区政府配合项目土地受让人做好项目房屋拆迁工作。

第二十五条 实行净地出让方式确定项目土地受让人的,项目前期实施单位在项目土地出让前应向规划建设、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文,并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文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向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等有关拆迁手续。商州区政府负责协调辖区相关单位做好拆迁安置工作。第二十六条 项目土地受让人按项目土地出让合同约定,按时交付项目土地出让金后,向规划建设、国土部门申请办理规划、用地变更手续,将项目前期实施单位手续变更为项目土地受让人。项目前期实施单位有责任协助项目土地受让人完成手续变更工作。

第二十七条 项目受让人在规定时间内交纳项目出让金的,可按规定向有关部门办理项目业主手续。对于项目受让人不能在规定的时间内投入资金,使拆迁安置工作无法进行的,项目出让人有权依法解除与项目受让人签订的项目出让合同。市旧城改造领导小组可重新寻找项目受让人。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追究相关单位和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三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7.贵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篇七

区政府办公室转发区财政局关于

锡山区全面推行乡镇财政国库集中收付

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

开发区管委会,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各办局,区各直属单位,驻区各条线单位:

经区政府同意,现将区财政局制定的•锡山区全面推行乡镇财政国库集中收付制度改革实施方案‣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十二月十九日

锡山区全面推行乡镇财政

国库集中收付制度改革实施方案

锡山区财政局

(二○○七年十二月十七日)

为深化我区乡镇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推动乡镇财政实施国库集中收付制度,逐步构建与公共财政相适应的乡镇财政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根据•江苏省财政厅、人民银行南京分行关于印发†苏南地区乡镇国库集中收付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的通知‣(苏财基层„2006‟25号)、•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财政局、人民银行无锡市中心支行†无锡市全面推行乡镇财政国库集中收付制度的指导意见‡的通知‣(锡政办发„2007‟235号)文件精神,特制定以下实施方案。

一、改革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一)指导思想。

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十七大精神为指导,树立科学发展观,围绕社会主义现代化新农村建设的目标,加快建设乡镇公共财政管理体系,逐步建立起以国库单一账户体系为基础,国库集中收付为主要形式的新型乡镇财政资金管理体制和机制,规范财政收支行为,加强财政监督,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

(二)基本原则。

1.透明管理原则。所有财政收支业务按规范的程序在国库单一

账户体系中运作,收入和支出的全过程处于财政有效监管之下,增强财政收支活动的透明度。

2.高效运作原则。财政收入直达国库或财政专户,支出直达供

应商或个人,加快资金运行速度,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3.“三权”不变原则。预算单位的预算编制、预算执行主体地

位不变;预算单位的资金使用权、财务审批权不变;预算单位的财务管理职能不变。

4.因地制宜原则。充分考虑我区乡镇(街道)财政管理的实际,因地制宜确定我区乡镇(街道)具体的改革模式和操作办法,在符合国库集中收付制度基本规范要求的前提下,稳步推进,取得实效。

5.配套改革原则。在推进改革的进程中,要和非税收入、部门

预算、政府采购、绩效评价等财政改革工作相互衔接、相互推进,全面提升乡镇财政的管理水平。

二、改革的主要内容

乡镇财政国库集中收付制度改革的核心内容是在科学合理编

制部门预算的基础上,通过设立国库单一账户体系来管理财政资金,通过编制部门用款计划来加强财政资金支付的计划性,通过实行财政直接支付方式来实现财政资金安全高效运行。

(一)建立国库集中收付执行机构。

将“镇(街道)财政结算中心”更名为“镇(街道)财政国库集中

收付中心”,具体负责非税收入管理、预算单位用款计划管理、财

政直接支付的审核和支付、会计核算、资金清算工作。

(二)建立国库单一账户体系。

乡镇(街道)财政所应选择一家商业银行作为国库代理银行,并

按规定开设账户,为简化程序,也可将原使用的账户更名。乡镇财政国库单一账户体系原则上由以下四个账户构成:

1.“国库单一账户”用于记录、核算和反映纳入预算管理的财

政收入和支出的活动,并与财政零余额账户进行清算。

2.“非税收入资金专户”用于记录、核算和反映政府非税收入的收支活动,并与财政零余额账户进行清算。

3.“财政零余额账户”用于财政直接支付,支出与国库单一账

户、非税收入资金专户清算,做到零余额管理。

4.“特设专户”用于记录、核算和反映财政特殊专项资金的拨

入和支出活动。

国库单一账户体系建立后,所有财政性资金均通过国库单一

账户体系存储和实行财政集中支付。

(三)建立部门用款计划制度。

单位按年初批准的预算实行用款计划申报制度,在财政批复的计划额度内使用资金,部门预算下达后,预算单位基本支出按年度均衡原则,项目支出按项目实施进度原则,科学合理并规范地编制用款计划,经财政所批复同意后,作为向国库集中收付机构办理用款申请的依据。

(四)建立规范的资金收支办法。

1.规范收入收缴,乡镇各项收入直接缴入国库单一账户或非税

收入资金专户,各预算单位的非税收入均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纳入预算管理的收入按有关规定办理,未纳入预算管理的收入,一律开具财政部门监制的财政票据,在取得收入的当日缴入非税收入资金专户。

2.规范支出拨付。乡镇财政资金原则上实行直接支付。发生支

付时,由财政国库集中收付机构在“财政零余额账户”中直接将资金支付给商品劳务供应者和个人等。小额零星支出,以备用金方式进行报支。

(五)制定配套办法。

各镇(街道)应根据我区国库集中收付制度改革的相关要求,结

合镇财政管理实际,制定规范的国库集中收付操作流程、岗位设置、建立内部制衡机制,健全会计核算制度,确保改革顺利实施。

三、改革的相关要求

乡镇财政实施国库集中收付制度改革,是对原会计集中核算

模式的深化和完善,各镇(街道)要高度重视,确保改革顺利进行。

(一)加强组织领导。乡镇财政国库集中收付制度改革意义重

大,各镇要统一思想、高度重视,要成立镇级财政国库集中收付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具体负责本镇(街道)财政国库集中收付制度改革的组织协调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具体负责改革的实施,并定期向领导小组汇报改革的进展情况。

(二)完善部门预算。部门预算是做好财政国库集中收付的前

提。目前,有些乡镇(街道)已实行了部门预算改革,但仍有部分乡镇(街道)的预算编制随意性较大,编制缺乏严肃性,支出标准不统一,降低了预算约束力。因此,财政集中收付改革要与部门预算改革相互配套、相互衔接,要全面推行和完善乡镇(街道)部门预算制度,为有效开展财政集中收付制度改革创造条件。

(三)加强学习培训。乡镇财政国库集中收付制度改革是财政管

理制度的重大创新,涉及到财政业务的各个方面,为保证改革的规范运行并取得实效,必须加强乡镇(街道)财政干部和各预算单位财务人员的业务培训。要重点培训财政集中收付的业务流程、操作办法和信息系统等,通过各形式、多层次、有针对性的培训,为实施改革奠定基础。

四、实施时间

2008年1月1日起在全区范围内(含东亭街道)推行乡镇国库

集中收付制度改革。

主题词:财政收支改革通知

抄送:区委各部门,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区政协办公室,区纪委办公室,区法院,区检察院,区人武部,区

各人民团体。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2007年12月21日印发

8.贵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篇八

关于转发市财政局等三部门《常熟市行政事业

单位财政统发工资实施办法》的通知

常政办发[2002]89号

各镇人民政府、虞山林场,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单位),江苏省常熟经济开发区、常熟东南开发区、外向型农业综合开发区,江苏常熟招商城:

市财政局、人事局、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制定的《常熟市行政事业单位财政统发工资实施办法》,业经市政府第9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转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实施。

二〇〇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常熟市行政事业单位财政统发工资实施办法

一、指导思想

为进一步深化财政支出管理改革,适应建立公共财政管理体系的要求,促进国库集中支付制度的逐步建立,建立人员和工资计划与预算拨款相结合的制约机制,加强人员编制和工资基金管理,减少工资发放中间环节,保证行政事业单位职工工资的及时足额发放。根据省财政厅、省人事厅、省委组织部和 省编办《转发财政部、人事部、中编办〈行政单位财政统一发放工资暂行办法〉的通知》(苏财行[2000]138号)精神和有关法律法规及预算管理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财政统发工资是指将市机关事业单位由财政性资金负担的职工工资,直接拨付到代发工资银行,由代发工资银行将职工工资划入个人工资帐户上的管理方式。

二、统发工资的原则

1、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在市委、市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市级各部门要统一认识,各负其责,采取有力措施,确保财政统发工资顺利实施。

2、部门配合、分工协作的原则。财政统发工资由“编制部门核定编制,人事部门核定人员和工资,财政部门核拨经费,银行代发到人。”确保统发工资及时足额到位。

3、积极稳妥,分步实施的原则。统发工资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工作量大,必须积极稳妥,分步实施。

4、公开、公平、高效的原则。统发工资专户,按有关规定,经市政府同意后由有关商业银行负责代理。

三、统发工资的范围

1、财政统发工资的单位和人员包括:

(1)市级党政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民主党派和人民团体以及赋予行政职能的市直属事 业单位的在编在职正式人员及离退休人员。

(2)市级事业单位(不含企业化管理)的在编在职正式人员及离退休人员。

(3)全市中小学校在编在职正式教职工及离退休人员。

2、财政统发工资的项目按国家、省、市统一规定的现行工资、津贴、补贴标准执行。

统发工资代扣款项中由个人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养老保险金和依法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等和其他需要代扣的款项实行财政委托统发银行集中扣缴。

四、统发工资的程序

1、各预算单位人事、财务部门,根据统一发放工资的要求,将本单位人员编制、实有人数、工资标准、代扣款项以及政府预算列支科目等内容,核对无误后编报清册,连同软盘于每月18日前(节、假日提前,下同)报市主管部门。

2、主管部门对下属单位报送的工资清册、软盘经审核无误后,按政府预算支出科目进行汇总,并附所报单位加盖公章的工资清册,连同软盘于每月20日前报编制、人事部门。直属事业单位上报时间与主管部门相同。

3、编制、人事部门对主管部门报来的各单位的人员编制数、单位职工人数、工资构成及工资标准等进行审核,将工资信息于每月的28日前送财政部门。

4、财政部门对编制、人事部门报来的单位人员工资信息按 政府预算科目进行分类复核,编制“统一发放工资汇总表”,将软盘于每月发工资前2日交代发银行,并于每月发工资前1日开付“统发工资支付通知书”将工资资金从财政工资资金专户划拨到代发工资银行。

代发工资银行在收到财政部门拨付的工资资金和软盘后,于每月9日按财政局提供的工资发放清单中实发工资数额将工资分别划入个人工资帐户(卡),并将各种代扣款项,按其明细内容划交相关部门。同时为单位出具加盖银行付讫印章的“统发工资发放明细表”,为个人提供打印的工资条。代发工资银行还要将分单位和分预算科目的工资发放情况汇总凭证加盖银行付讫印章后于每月15日前送财政部门,作为财政与银行、单位对帐的依据。

在执行中,各单位当月发生编制变动、增人增支、减人减支、正常工资变动及津贴变化等情况,要在变动当月15日前汇总报机构编制部门和人事财政部门审核,按审核后的数据录入软盘后,按照上述工作流程进行操作。

5、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各预算单位、代发银行、编制、人事、财政部门要相互将工资发放情况进行核对,如发现问题应及时协调解决。

五、职责分工

1、纳入财政统发工资范围的单位负责本单位人员编制、在职人数及离退休人数、职工工资和个人扣款等基础数据及变动 情况的采集录入工作,编报本单位工资清册,并于规定时间内报送主管部门。

2、主管部门负责审核汇总本部门的人员和工资发放清册,并于规定时间内报送市编制、人事、财政部门。

3、机构编制部门负责审核各单位编制数,原则上超编的按编制数核定,缺编的按实有人数核定。

4、人事部门负责纳入统发工资部门的工资软盘数据的接受、汇总、审核,建立市本级机构编制、实有人数和工资数据库;负责因工资政策调整、人员增减及职务岗位变动等需要调整的工资、津贴、补贴等待遇的审核;会同财政部门进行统一发放工资相关业务培训。

5、财政部门负责制定统发工资的管理制度,负责与代发工资银行签订服务协议;负责接受、复核经编制、人事部门审核确定的单位编制及实有人员和工资信息;负责工资预算的安排;建立工资资金专户和建立工资发放档案;负责统发工资软件的选用、维护和培训;负责统发工资过程中涉及人事、编制、银行等部门间的联系、协调。

6、代发工资银行负责接受财政部门传递的单位人员工资信息;负责按财政提供的单位人员工资信息办理发放工资、扣款手续;负责为列入工资统发范围的人员制发工资储蓄卡;负责代发工资协议规定的相关服务项目的服务。

六、管理监督

1、单位职工工资由财政统一发放后,其预算指标仍按原渠道下达到单位。各单位仍要按实际支出进行记帐,在月度、终了时,将发放工资支出与其他支出一并汇入单位报表上报。

2、纳入财政统发工资范围的行政事业单位,其工资支出的资金来源除了市财政安排的资金外,凡有其他资金来源的,要在每月月底前将资金划拨工资专户,并注明用途为工资基金。

3、编制、人事、财政部门按各自职责,建立统发工资内部运作管理程序,健全考核监督和约束机制,定期或不定期对工资统发情况进行检查。并对所有涉及财政统一发放工资的资料和数据要作书面和计算机备份,以备后查。

4、代发工资银行要按代发工资协议,做好各项工作,对未能履行合同的,财政将按合同规定终止其代发工资业务。造成资金损失的,依法追究责任。

5、各部门、各单位应建立统发工资岗位责任制。各单位要按要求如实提供人员工资资料及变动情况,对不按时上报变动后的工资信息的,视同工资信息无变化,出现问题由单位负责;对单位上报人员数字及标准不实,造成财政资金损失的,将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6、全市中小学校在编在职正式教职工及离退休人员工资财政统一发放办法仍按常政办发[2002]64号文件执行,但财政统发的工资项目相应扩大为按国家、省、市统一规定的现行工资、津贴、补贴标准执行。

7、本办法自二OO三年一月一日起实施。

9.贵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篇九

川办函[2008]256号

各市(州)人民政府,省直各部门:

为贯彻实施《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小额贷款公司有关政策的通知》(银发[2008]137号)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扩大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通知》(川办发[2008]54号)的精神,经省政府同意,现将《四川省小额贷款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四川省小额贷款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改善我省农村地区金融服务,有效配置金融资源,支持我省“三农”和中小企业、微小企业、个体工商户、城镇居民的发展,促进小额贷款公司规范、健康、可持续发展,更好地支持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和《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小额贷款公司有关政策的通知》(银发[2008]137号)的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小额贷款公司,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由自然人、企业法人与其他社会组织投资设立,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小额贷款公司应在国家金融方针和政策,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开展业务,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担风险,其合法的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小额贷款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并以全部财产对其债务承担民事责任。小额贷款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为限参与决策和对公司承担责任。

第三条 四川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授权四川省人民政府金融办公室(以下简称省政府金融办)负责小额贷款公司的审批和行业管理。禁止未经有权部门批准擅自设立小额贷款公司。

第四条 为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应设立四川省小额贷款公司行业协会,由省政府金融办负责管理。

第二章 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

第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其中行政区划指县级行政区划的名称或地名,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第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要严格准入条件。公司股东需符合法定人数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由50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有2人以上200人以下发起设立,其中须有半数

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合法住所。

企业法人作为小额贷款公司出资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和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

(三)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四)经营管理良好,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五)财务状况良好,且最近2个会计连续盈利。

(六)年终分配后,净资产不低于资产总额的30%(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七)除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外,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第七条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来源应真实合法,并全部为实收货币资本。一般县(市、区)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亿元,国家级、省级贫困县和地震极重灾县不得低于5000万元。单一股东出资额不得低于50万元。单一自然人、企业法人、其他社会组织及其关联方持有的股份,原则上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30%。入股股东实行实名制,严禁股东集合自然人资金入股。

小额贷款公司的资本金要委托一家托管银行,由小额贷款公司、托管银行和市(州)政府签订三方协议,由托管银行监督支付。严禁虚假注资和抽逃资本金。

小额贷款公司主发起人持有的股份自小额贷款公司成立之日起3年内不得转让,其他股东2年内不得转让。严禁股东以其持有的小额贷款公司的股份对外质押或提供担保。小额贷款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的股份,在任职期间内不得转让。对于规范经营、运行良好且需要补充资本的小额贷款公司,1年后允许增资扩股。

小额贷款公司的股东涉及国有或国有法人股的,在设立、变更、注销时应比照《金融类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在财政部门办理产权登记相关手续,并自觉接受财政部门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

第八条小额贷款公司应有符合规定的章程和管理制度,应有合格的营业场所、组织机构、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从业经验的工作人员。

小额贷款公司主要业务工作人员应不少于5人。从业人员的资格应报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备案。拟任小额贷款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自然人,应具备与其履行职责相适应的经济金融知识,具备大专以上(含大专)学历,从事相关经济金融工作5年以上,信用记录良好。

第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设立分支机构须报经省政府金融办审查批准,分支机构所在地市、县政府主管部门负责监管。

第十条 设立程序。小额贷款公司设立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筹建小额贷款公司。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由其主要发起人组成小额贷款公司筹备组,向县(市、区)政府提出筹建申请。由县(市、区)政府对小额贷款公司申请材料进行认真初审把关,提出初审意见后报市(州)政府。市(州)政府负责审核拟组建的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来源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核查小额贷款公司各股东的信用状况,市(州)政府在复审并出具审定意见后报省政府金融办审批。省政府金融办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书面决定。

经省政府金融办批准后,小额贷款公司筹备组凭省政府金融办出具的筹建批复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名称预先核准,外资投资按有关规定办理。小额贷款公司的筹建期为省

政府金融办批准筹建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45个工作日内未完成筹建的即取消筹建资格。市(州)政府报省政府金融办的申报材料包括:

(一)县(市、区)政府的初审意见;

(二)市(州)政府的审定意见;

(三)小额贷款公司的申请材料:

1.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申请书。内容至少包括:当地经济和金融发展情况以及小额贷款需求分析,主发起人情况介绍,拟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及个人信用记录报告;

2.出资人承诺书。出资人应承诺自觉遵守国家、省有关小额贷款公司的相关规定,遵守公司章程,参与管理并承担风险,不从事非法金融活动,保证入股资金来源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3.发起人(出资人)协议书。股东之间关于出资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协议,内容包括总则、经营宗旨、机构性质、名称、营业场所、业务范围、注册资本、股本结构、发起人(出资人)入股金额和占总股份比例、发起人(出资人)权利和义务、主动声明关联入股的义务。全体发起人(出资人)应在协议书上签名盖章(自然人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签字)。

4.股东基本情况。提供小额贷款公司股东名册,内容包括法人股东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注册地址、出资额、股份比例等;自然人股东的姓名、住所、身份证号码、出资额、股份比例等。企业法人股东须满足无犯罪记录、无不良信用记录的条件,自然人股东须满足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犯罪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的条件。企业法人股东要提供经工商部门年检后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自然人股东要提供简历和身份证复印件。其他社会组织须提交相关资格证明材料;

5.出资人除自然人以外经审计的上一财务会计报告;

6.章程草案(应将本暂行办法中合规经营和风险防范的相关内容写入章程);

7.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可以在省政府金融办批准前提供);

8.律师事务所出具小额贷款公司出资人关联情况的法律意见书;

9.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材料;

10.省政府金融办要求补充的其他材料。

小额贷款公司开业。由小额贷款公司筹备组向当地县(市、区)政府提出开业申请,由市(州)政府验收合格并批准。申请人应自市(州)政府批复同意开业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凭开业批复文件和省政府金融办批准筹建文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没有省政府金融办的批准筹建文件,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小额贷款公司在领取营业执照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当地公安机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送相关资料。

第三章 小额贷款公司的合规经营

第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主要资金来源为股东缴纳的资本金、捐赠资金,以及来自不超过两个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融入资金。

禁止小额贷款公司向内部或外部集资以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小额贷款公司从银行业金融机构获得融入资金的余额,不得超过其资本净额的50%。融入资金的利率、期限由小额贷款公司与相应银行业金融机构自主协商确定,利率以同期“上海银行间同业拆放利率”为基准加点确定。

第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向注册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申领贷款卡。向小额贷款公司提供融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将融资信息及时报送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和中国银行

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并应跟踪监督小额贷款公司融资的使用情况。

第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业务范围为发放贷款及相关的咨询活动,不得超范围经营。

小额贷款公司在坚持为“三农”和中小企业、微小企业、个体工商户、城镇居民服务的原则下,自主选择贷款对象。小额贷款公司发放贷款应坚持“小额、分散”的原则,鼓励小额贷款公司面向“三农”、中小企业、微小企业、个体工商户、城镇居民提供信贷服务,着力扩大客户数量和服务覆盖面。原则上小额贷款公司的资金应用于发放贷款余额不超过20万元的小额贷款,对超过20万元的贷款,由小额贷款公司向市(州)政府指定的小额贷款公司的主管部门报备。

第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按照市场化原则进行经营,贷款利率不得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利率下限为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0.9倍,具体浮动幅度按照市场原则自主确定。禁止发放高利贷。有关贷款期限和贷款偿还条款等合同内容,由借贷双方在公平自愿的原则下依法协商确定。

第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可自主选择银行业金融机构开立存款帐户,并委托存款银行代理支付结算业务。具备条件的可以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加入人民币银行结算帐户管理系统和联网核查公司公民身份信息系统。

第四章 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和风险防范

第十六条省政府金融办会同省财政厅、省工商局、人民银行成都分行和四川银监局指导、督促市(州)、县(市、区)政府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日常监管和风险控制。

省政府金融办对市(州)政府和县(市、区)政府履行监督管理和风险防范职责的情况以及对小额贷款公司的合规经营和风险状况不定期组织抽查。

第十七条 市(州)政府是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和风险防范处置的第一责任人,负责本辖区内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和风险处置工作。市(州)政府应与县(市、区)政府进一步明确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和风险防范处置的责任分担。

市(州)政府要建立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和风险处置机制,审查小额贷款公司的风险处置措施,明确小额贷款公司主管部门,落实管理责任。市(州)政府指定的主管部门应建立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相结合的监督机制,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小额贷款公司的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资产质量、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关联交易以及是否符合办法要求、公司章程等方面实施持续、动态监管,并进行现场检查。

根据管理需要,市(州)政府可要求小额贷款公司聘请具有相应业务资格的中介机构,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专项审计,有关费用由小额贷款公司支付。

市(州)政府定期接收小额贷款公司财务、经营、融资等信息,按季向省政府金融办报告小额贷款公司经营等基本情况,按对本辖区小额贷款公司的经营业绩、内部控制、合规经营等方面进行综合评价,逐个公司形成经营及风险评估报告报省政府金融办。

第十八条 县(市、区)政府作为直接责任人负责承担小额贷款公司日常监督管理和风险防范处置责任。县(市、区)政府应建立风险防范机制,建立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制度,指定主管部门落实管理责任。

第十九条 财政、工商、公安、人民银行、银监等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实施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金融业务增项,由批准部门负责监管和风险处置。

第二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发起人承诺制度,公司股东应与小额贷款公司签订承诺书,承诺自觉遵守公司章程,参与管理并承担风险。

第二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要求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明确股东、董事、监事和经理之间的权责关系,制定稳健有效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提高公司治理的有效性。

第二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健全贷款管理制度,明确贷前调查、贷时审查和贷后检查业务流程和操作规范,切实加强贷款管理。小额贷款公司不得向股东及股东关联人发放贷款。

第二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禁止跨市(州)经营业务。小额贷款公司根据业务开展情况,可在注册地所在市(州)内跨县(市、区)经营业务。小额贷款公司跨县(市、区)开展经营活动必须经市(州)政府同意,并告知经营地县(市、区)级政府,经营地县级政府负责监督管理和防范处置风险工作。

第二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加强内部控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真实记录和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和财务活动。小额贷款公司的会计核算与财务管理参照《金融企业会计制度》和《金融企业财务规则》中的有关规定执行。

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审慎规范的资产分类制度和拨备制度,按贷款五级分类准确划分资产质量并计提呆账准备,及时冲销坏帐,真实反映经营成果,确保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始终保持在100%以上,全面覆盖风险。

小额贷款公司应按照银发[2008]137号的规定,严格遵守现金管理规定,合理使用现金,严禁洗钱。

第二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须建立信息披露制度,按要求向公司股东、相关部门、向其提供融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有关捐赠机构披露经中介机构审计的财务报表和业务经营情况、融资情况、重大事项等信息,必要时应向社会披露。

小额贷款公司提供的报表、报告等资料信息应真实、准确、完整,严禁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报表、报告等资料信息。对隐瞒不良资产和做假帐,要从重处罚。

第二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不得拒绝或者阻碍市(州)政府和县(市、区)政府指定的主管部门开展非现场监管或者现场检查。

第二十七条 市(州)政府和县(市、区)政府指定的主管部门应根据小额贷款公司的资产质量状况,适时采取下列监管措施:对不良资产占资本金比例高于20%的,可适时采取责令调整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等措施;对不良资产占资本金比例高于50%的,应适时采取停业整顿等措施;对不良资产占资本金比例高于80%的,应适时解散或关闭。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市(州)政府和县(市、区)政府指定的主管部门有权采取风险提示、约见其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谈话、监管质询、责令停办业务等措施,督促其及时整改,防范风险;情节特别严重的,由相关部门对其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接受社会监督,禁止任何形式的非法集资。从事非法集资活动的,由市(州)政府负责处置,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并追究公司主要负责人的法律责任。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由当地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实施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按要求按季向当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送资产负债表和其他相关统计信息资料。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对小额贷款公司的利率、资金流向进行跟踪监测,并将小额贷款公司纳入征信系统。小额贷款公司应定期向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和市(州)、县(市、区)政府小额贷款管理部门提供借款人、贷款金额、贷款担保和贷款偿还等业务信息。小额贷款公司还应向市(州)、县(市、区)政府小额贷款管理部门提供融资情况、高管人员、股权变动、股权质押等情况。

第五章 小额贷款公司的终止

第三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法人资格的终止包括解散和关闭两种情况。小额贷款公司可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解散;

(五)人民法院依法宣布公司解散。

小额贷款公司解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进行清算和注销。

小额贷款公司被依法宣告关闭的,依照有关企业关闭的法律实施关闭清算。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省政府金融办会同省财政厅、省工商局、人民银行成都分行、四川银监局有针对性地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相关培训。

第三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由省政府金融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未规定的事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10.贵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篇十

市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工业项目用地

公开交易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太仓港口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苏州市工业项目用地公开交易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四月三十日

-1-

苏州市工业项目用地公开交易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工业用地使用权出让行为,建立和完善公开透明、规范高效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制度,优化土地资源配置,促进工业用地的节约集约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工业用地使用权的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工业用地,包括工业厂房用地、工业仓储用地、工业研发用地,以及工业厂区内的办公和生产生活辅助设施用地。

除工业用地外,其他营利性的公用设施项目用地、公益项目用地、营利性教育项目用地、营利性医疗项目用地、外来人口集中居住项目(打工楼、集宿楼)用地出让,参照本办法。

第三条 经发改或经贸系统投资管理部门批准的用地规模扩大20%以内的技术改造项目、因城市建设或区域工业布局调整须整体搬迁且不扩大原用地规模的非淘汰类和限制类工业项目、因地块区位涉及保密事项不宜以公开交易方式供应的工业项目用地,经市或县级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协议方式出让供地,但协议出让的土地价格和操作程序必须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除上款规定可以协议出让的工业项目用地外,本办法第二条明

-2- 确的其他项目用地必须以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出让。

第四条 苏州市人民政府、各县级市人民政府分别负责本辖区范围内的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工作。苏州工业园区中新合作80平方公里范围内的工业用地出让由苏州市人民政府授权工业园区管委会组织实施。

第五条 苏州市和各县级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本辖区范围内的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工作,拟定出让地块的供地方案,报经苏州市和各县级市人民政府批准,编制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文件后,组织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吴中、相城、虎丘区范围内和工业园区80平方公里以外的工业用地出让前期和后期跟踪管理工作均由市国土资源局委托区国土分局和区局负责实施。

第六条 按照本办法第三条规定必须进行公开交易的项目用地,应当在市或县级市的土地有形市场定期或不定期举行招标、拍卖和挂牌活动。

第七条 工业项目用地公开交易必须坚持以下原则:

(一)必须是已依法办理征转用手续的建设用地,并按政策落实好被征地农民的补偿安置。

(二)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除为实施城市规划和政府产业政策外,不设置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前置条件。

(三)必须符合国家和地方实际的产业政策。属于鼓励类的项目优先供地,禁止类项目不得供地,限制类项目必须先经发改或经贸系统投资管理部门批准后方能供地。

(四)遵循土地节约集约的原则。应根据国土资源部颁发的《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试行)》(国土资发〔2004〕232号)、-3- 省国土厅印发的《江苏省建设用地指标(2006年版)》,以及苏州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关于贯彻国务院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的实施意见》(苏府〔2005〕63号)的有关规定,确定出让地块的土地使用条件和要求。

第八条 工业用地出让应当采取净地出让。出让地块的前期土地与配套设施建设,由地块所在镇(街道)或开发区负责,并应于交易前一个月将净地移交给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第九条 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底价,以及按本办法协议出让的工业项目用地价格,由市、县级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技术规范确定,并报经市、县级市人民政府批准,但均不得低于取得土地时对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的安置补偿成本、土地前期开发成本和按规定缴纳的各项税费之和。土地前期开发成本由市和县级市人民政府根据各区域实际投入情况确定。

国家和省政府公布新的最低保护价的,出让底价或协议出让价格不得低于公布的最低保护价。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凡具备发改或经贸系统投资管理部门的工业项目审批、核准或备案文件的,均可按照本办法规定参与工业项目用地的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但属标准厂房用地等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公告中明确不需具备先前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文件条件的,竞买人资格按出让公告中明确的对象为准。

第十一条 发改、经贸、外经、规划、环保、建设、工商等有关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协同做好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相关工作。

-4-

(一)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城镇)总体规划要求、产业结构布局及集约用地要求,合理确定地块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化率等规划条件,出具规划指标和规划红线图。

(二)根据规划部门意见,发改或经贸系统投资管理部门负责确定拟出让地块项目准入条件,包括项目产业类型、投资总额、工艺技术、生产规模、资质要求等。

(三)环保部门负责确定拟出让地块的环境保护要求,包括对不同项目的要求、条件和标准。

(四)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拟出让地块规划红线和指标,负责土地勘测调查、压覆矿藏审查、农转用及土地征收、被征地农民补偿安置、地价评估等出让前期工作,并综合规划、发改、经贸、环保等相关部门的意见,拟定出让地块的实施方案,上报市、县级市人民政府。

第十二条 土地出让实施方案应当包括如下内容:

(一)出让地块的具体位置、四至、用途和面积、出让年限;

(二)出让地块的供地方式、评估地价;

(三)出让地块的规划指标及要求;

(四)出让地块的竞买人资格和要求;

(五)出让地块的项目准入条件,包括产业目录、投资总额、工艺技术、生产规模、资质要求和环境保护要求、开工竣工时间、土地转让和出租条件等内容。

土地出让实施方案的内容,应当作为招标、拍卖或挂牌公告、竞买须知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内容。

第十三条 土地出让实施方案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5-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须根据出让地块的具体情况编制招标拍卖挂牌土地出让文件。土地出让文件应当包括出让公告、投标或竞买须知、宗地图、土地利用条件、标书或竞买申请书、成交确认书、出让合同文本等内容。

第十四条 根据市、县级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出让实施方案,采用招标、拍卖方式出让土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招标拍卖出让活动前20日发布出让公告。招标拍卖的程序和要求按照《苏州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暂行办法》规定执行。

采用拍卖方式出让的意向竞买人少于3人的,自动转为挂牌方式出让,经现场竞价确定竞得人。

第十五条 根据市、县级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出让实施方案,采用挂牌方式出让土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挂牌出让活动前10日,在当地土地有形市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门户网、江苏土地市场网发布出让公告,公布挂牌出让宗地的基本情况和挂牌的时间、地点等内容。

挂牌出让地块的竞买申请、竞买资格审查等程序参照《苏州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暂行办法》规定执行。

在挂牌竞买申请期间仅有1人提出书面竞买意向,并符合竞买条件的,到期挂牌成交。超过1人提出书面竞买意向,并符合竞买条件的,于公告指定日期采取现场竞价方式确定竞得人。

第十六条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工业用地自签订土地使用权《中标通知书》或《成交确认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协议出让的工业用地自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当地土地有形市场及有关媒体上

-6- 公示出让结果。公示内容应包括出让地块的宗地号、面积、区位、成交价、土地使用权受让人、规划建设指标等信息。

第十七条 土地招标拍卖挂牌成交后,中标人或竞得人应在出让文件规定的时间内,与土地出让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到期未签订《出让合同》的,出让人可以取消其中标或竞得资格,所支付的保证金不予退还,并可请求赔偿。

第十八条 中标人或竞得人应当按照出让文件及《出让合同》的约定,按期缴纳土地出让金。不按期缴付土地出让金的,中标人或竞得人按《出让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九条 竞得人或中标人凭《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工商、规划、环保等管理部门分别申请工商登记、规划方案报建、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等事项。取得工商登记和规划方案审定意见,通过环境评价,并付清土地出让金后,竞得人或中标人持以上相关批准材料到当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建设用地批准书》和《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条 受让人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应当按时开工建设,并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和其他利用条件。如受让人违反合同约定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和利用条件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限期纠正,并处以地价款30%以下罚款;拒不纠正的,可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一条 受让人取得工业用地使用权后,可以依法转让,但必须符合出让文件和《出让合同》的约定。出让文件和《出让合同》须明确转让工业用地使用权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付清土地出让金,并领取《土地使用证》;

-7-

(二)按照合同约定条件开发,并且地面建筑物全部竣工,依法办理房产转让手续的;

(三)新受让人必须符合原出让文件中限定的竞买资格,并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发改或经贸系统投资管理部门审核同意;

(四)工业用地依法转让后需续建、新建、改建厂房的,在申报转让登记前,新的受让人须持有发改或经贸系统投资管理部门重新审批(核准、备案)的文件,并取得规划部门的批准意见。

原受让人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土地的,且不符合转让条件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限期纠正,并处以转让地价20%以下的罚款;拒不纠正的,可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二条 受让人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可以依法出租,但必须符合出让文件和《出让合同》的约定。出让文件和《出让合同》须明确出租工业用地使用权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付清土地出让金,并领取《土地使用证》;

(二)按照合同约定条件开发,地面建筑全部竣工,通过土地部门验收;

(三)除标准厂房等工业房地产用地可以出租外,其他工业项目用地须在地面建筑物全部竣工5年后方可出租。

(四)承租人应当符合原出让文件中限定的竞买资格,不得改变工业用途;

受让人未经批准擅自出租土地的,且不符合出租条件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限期纠正,并给予相应处罚。

第二十三条 《出让合同》约定的项目竣工时间到期后,受让人应当向当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竣工验收。当地土地行

-8- 政主管部门对照《出让合同》约定,对用途、面积、容积率、附属配套用房比例等情况进行复核。到期未通过土地验收的,当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及出让合同约定处置。

第二十四条 规划、发改、经贸、环保、工商等相关部门,也应按照各自职责范围,监督受让人按照出让方案确定的规划条件和经批准的投资项目要求进行建设和使用土地。

第二十五条 苏州全市范围内工业用地出让适用此办法。本办法中没有规定的,适用《苏州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暂行办法》。

第二十六条 以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方式供地的,以及依法批准的新增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参照本办法。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主题词:土地 公开交易△ 办法 通知

抄送:市委各部委办局,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市法院,市检察院,军分区,市各民主党派,市各人民团体,市工商联,各大专院校。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七年四月三十日印发

共印:二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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