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力安全事故调查程序规定(11篇)
1.电力安全事故调查程序规定 篇一
关于印发《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生产安全事故及重大隐患处理
规定》的通知 京建施〔2009〕889号
2009-12-21 各区、县建委、安全监管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局、安全监管局,各集团、总公司,各有关单位:
为规范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生产安全事故及重大隐患处理,减少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第493号令)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和市安全监管局制定了《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生产安全事故及重大隐患处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并遵照执行。
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生产安全事故
及重大隐患处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生产安全事故及重大隐患的处理,减少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动态监管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文件,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生产安全事故和重大隐患的处理,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所称重大隐患是指有可能导致群死群伤和较大经济损失的事故隐患。
第三条 特别重大事故的调查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房城乡建设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参加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安全监管局”)组织的事故调查组,调查处理建设工程施工现场较大事故和重大事故。
区(县)建设委员会和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局(以下简称“区县建委”)参加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经济技术开发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县安全监管局”)组织的事故调查组,调查处理一般事故,并协助市住房城乡建设委调查处理较大事故和重大事故。
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和区县建委根据各自职责负责已发现重大隐患处理工作。
第二章
事故报告和调查
第四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施工单位必须在1小时内,向工程所在地区县建委和区县安全监管局报告。区县建委和区县安全监管局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在2小时内,分别向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和市安全监管局报告。
建设工程实行总承包的,分包单位发生事故后,应立即向总承包单位报告,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均依上款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区县建委和区县安全监管局报告。第五条 事故发生后,事故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人(持法人委托书)应立即到现场组织抢险救援和接受调查、询问。
第六条 区县建委应在调查工作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将事故调查报告和区县政府的批复文件报送市住房城乡建设委。
第三章 事故处理
第七条 区县建委应责令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建设工程立即停工整改。
发生一般事故的,停工7天整改;发生较大事故的,停工15天整改;发生重大事故的,停工30天整改。
施工单位整改后报请区县建委复查,区县建委复查合格后方可继续施工。
第八条 本市建筑施工企业在施工现场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应在接到事故报告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依据《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和相关规定,复核该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
第九条 依据前款进行复核时,发现建筑施工企业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将依法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或暂停其在北京建筑市场相应时间的招投标资格);情节特别严重的,依法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条 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时限,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暂扣30至60日;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暂扣60至90日;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暂扣90至120日。
第十一条 建筑施工企业在12个月内第二次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分别按下列时限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或暂停其在北京建筑市场相应时间的招投标资格):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在上一次暂扣时限的基础上再增加30日;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在上一次暂扣时限的基础上再增加60日;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或按本条
(一)、(二)处罚暂扣时限超过120日的,依法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12个月内同一企业连续发生三次生产安全事故的,依法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二条 建筑施工企业瞒报、谎报、迟报或漏报事故的,在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处罚的基础上,再处延长暂扣期30日至60日的处罚。暂扣时限超过120日的,依法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三条 建筑施工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暂扣期内,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被吊销后,自吊销决定作出之日起1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四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暂扣期满10个工作日前,向市住房城乡建设委提出解除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市住房城乡建设委接到申请后,应当对企业安全生产条件进行 复查,复查合格的,应当在暂扣期满时发还安全生产许可证;复查不合格的,增加暂扣期限直至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五条 专业工程承包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总承包单位负有管理责任的,除暂扣专业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外,还应根据情节轻重,暂停总承包单位在北京市建筑市场一定时限的招投标资格。
第十六条 非本市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施工企业在本市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应当在事故发生后15个工作日内,将事故的基本情况,建筑施工企业违法违规事实和证明其安全生产条件降低的相关询问笔录或其它证据材料通报给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同时按照本规定第十条至十二条的时限标准,暂停其在北京建筑市场相应时间的招投标资格。
第十七条 监理单位在生产安全事故中负有监理责任情节严重的,按下列规定暂停其在北京市建筑市场的招投标资格: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暂停招投标资格15至30日;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暂停招投标资格30至60日;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暂停招投标资格60至90日。
第十八条 事故工地的项目负责人(注册建造师)、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工程师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且对事故负有责任的,按下列规定对其执业资格进行处罚: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暂停注册建造师执业资格12个月;暂停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6个月至12个月。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吊销注册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暂停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12个月。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吊销注册建造师、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注册建造师终身不予注册。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工程师5年内不予注册。
第十九条 拟吊销一级注册建造师和注册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或终身不予注册的,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委报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进行处罚;拟吊销非本市注册的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或终身不予注册的,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将有关材料通报注册机关。
第二十条 对事故工地的项目负责人的执业资格进行处罚时,还应收回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并限期整改,重新考核。限期整改的时限与暂停其执业资格的时间一致。
第二十一条 在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参建单位有其它有关建设工程施工的违法、违规行为的,市住房城乡建设委或区县建委将依法给予相应的处罚。
参建单位违规行为记入北京市建设行业不良信用信息系统。第二十二条 市和区县两级安全监管局还将依据《安全生产法》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第493号令)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进行相应的罚款处罚。
第二十三条 市、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认真落实同级人民政府对事故的批复意见,按照职责依法追究相关责任单位和 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并将处理结果通知组织事故调查处理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章 重大隐患处理
第二十四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和区县建委在日常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中,发现企业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或施工现场存在事故隐患的,应立即提出整改要求;情节严重的,应责令工程项目暂时停止施工并限期整改,并依法实施处罚。
第二十五条 同一项目因下列重大安全隐患两次以上(含两次)被暂时停止施工的,项目负责人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收回项目负责人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限期3个月至12个月整改,整改期间依法不得从事项目负责人工作,经整改并重新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项目负责人工作。总监理工程师或安全监理工程师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暂扣执业资格证书3个月到6个月。
(一)未对施工人员进行安全教育或使用安全培训不合格人员参加施工的;
(二)未按要求设臵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三)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在施工前未按相关规定编制专项施工方案或组织专家论证的;
(四)施工现场“四口、临边”等安全防护多处不到位的;
(五)基坑支护工程未按规范和专项施工方案要求施工和未进行位移和沉降监测的;
(六)对地下管线资料和毗邻建筑物、构筑物位臵不清或无保护措施擅自施工的;
(七)未按要求办理起重机械登记编号、安装拆卸告知和使用登记等备案手续的;未按要求对塔式起重机、施工升降机、物料提升机、电葫芦等起重机械以及整体提升脚手架、高处作业吊篮等设施进行检测、验收而投入使用的;
(八)委托没有相应安装资质的单位安装起重机械设备和附着升降脚手架的;
(九)高大或特殊架子和高大模板支撑体系未经验收而投入使用的;
(十)未编制临时用电方案或未采用TN-S三相五线制接零保护系统的;
(十一)高压线与在建工程(含脚手架具)的外侧边缘和起重机械未达到安全操作距离时,未采取有效可靠的防护措施的;
(十二)垂直运输机械作业人员、安装拆卸工、爆破作业人员、起重信号工、登高架设作业人员等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
(十三)拆除工程未编制拆除方案或未到区县建委备案的。第二十六条 依据前款责令停止施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区县建委应当于作出最后一次停止施工决定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市住房城乡建设委提出暂扣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议,并附具企业及有关工程项目违法违规事实和证明其安全生产条件降低的相关询问笔录或其它证据材料。
(一)在12个月内,同一企业同一项目被两次责令停止施工的;
(二)在12个月内,同一企业三个项目被责令停止施工的;
(三)施工企业承建工程经责令停止施工后,整改仍达不到要求或拒不停工整改的。
第二十七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委接到上述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建议后,应当于5个工作日内立案调查,并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企业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30日至60日的处罚,非本市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施工企业,暂停其在北京建筑市场相应时间的招投标资格。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原《北京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重大事故及重大隐患处理规定》(京建施„2006‟663号)和《关于加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事故及重大隐患处理力度的通知》(京建施„2007‟322号)同时废止。
2.电力安全事故调查程序规定 篇二
1.1 模式创新的必然性
在火灾事故调查实践过程中, 原有的调查模式运行的并不理想, 主要原因在于调查警力有限与公安机关承担的繁重的消防监督任务和调查任务之间存在矛盾。
(1) 尚未成立专职调查队伍。原有火灾事故调查简易程序中, 执行主体为基层的消防大队, 然而现在基层的消防大队都是身兼数职的, 他们需要负责设计审核以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等多项工作, 同时还负责各种临时性的消防专项治理以及消防核查等工作, 其任务十分繁重并且在火灾事故调查中又不能做到专人专事。加上现役部队的工作时间还被政治教育与理论学习等占据了一部分, 由此可见, 消防监督干部可以在火灾事故调查上所用的时间是十分有限的。
(2) 调查任务繁重。因为受到现役编制的制约, 在一个消防大队中只能容纳2~6名消防监督干部, 目前火灾调查的警力明显不足。以我国某省的消防大队为例, 将大队领导扣除之后的消防监督干部只剩下398名, 该省全面去年全年共发生5000起火灾事故左右, 人均调查火灾12起, 从这一统计数据中可以看出该消防大队中一线消防监督干部能够承受的火灾事故调查动作量已经超负荷。但是多数基层消防大队中消防监督干部的火灾调查工作量都要比这一数据要高, 可以说他们的工作都是不堪负重的。
(3) 火灾事故调查范围没有得到延伸。就目前的火灾事故调查简易程序来说, 与一般程序相比有很大程度的简化, 其操作性也更强。但是在实际操作过程中, 其工作触角却并没有得到考虑, 在这种情况下, 事故调查工作仅停留在了县级消防大队中, 始终没有形成一种覆盖基层行政乡镇的调查网络, 因此很多火灾调查人员在偏远乡镇使用这种简易程序的效率十分低下。即使是在交通设施高度发展的现代, 事故调查人员使用一天的时间仅能对一起简易程序火灾进行调查, 究其原因就是大量的时间都浪费在了路上。
1.2 模式创新路径的选择
火灾事故调查简易程序运行模式的创新, 应该建立在火灾事故调查工作触角得到了延伸的基础上, 对现有工作人员进行科学的整合。
(1) 所处所路径。可以对公安机关触角已经得到延伸的优势进行充分利用, 让乡镇派出所派出能够承担简易程序调查的人员, 其行政成本可以得到节约, 同时工作效率也能得到提高。
(2) 消防中队路径。将灭活行动与事故调查有机结合起来, 对警力进行科学整合, 同时让消防中队派出力量负责进行事故调查。
(3) 两种路径的选择。第一种路径中派出所进行事故调查存在较大的突破性, 但是困难也比较多。首先, 《消防法》已经正对事故调查的法律责任主体做出了明确规定, 是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其次, 《火灾事故调查规定》中在这方面也提出了相应的规定, 因为县级以上政府公安机关负责主管火灾事故调查, 实施主体为本级公安机关, 对于尚未设立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地方, 实施主体为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即使是在设有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地方, 火灾事故调查得以推行的法律依据也是不充分的, 存在的困难也比较大。而由消防中队出动力量进行调查的难度要小很多, 因此笔者建议选择第二种路径底火灾事故调查简易程序运行模式进行创新。
2 消防中队路径运行的可行性
2.1 执法主体是合法的
目前我国消防部队中已经对科、队合并开始实施, 实现了防消合一, 作为县级公安机关的下辖单位, 消防中队是公安消防机构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负责对火灾事故进行调查, 这一点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
2.2 人员素质是具备的
公安消防机构的人员主要是经过现役院校中培养的部队生长干部以及一些地方大学生入警干部。这两种途径选拔的人员都经过正规的学习, 其文化素质是可以保证的。同时我国在2008年开始还对《公安消防岗位资格制度规定》进行颁布并实施, 对原有的岗位资格进行了改革, 同时对分级式的岗位资格要求进行建立。
2.3 技术要求是简易的
结合《火灾事故调查》中的相关要求, 各省、直辖市以及自治区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对更加具体的事故调查简易程序执行标准进行了制定。在程序中重点突出人员伤亡与财产损失, 火灾事故的原因简单明了。简易程序针对调查人员的技术要求并不高, 只需要按照相应的程序规定进行履行就好。
2.4 操作程序是可行的
消防中队路径的实际操作程序是可行的, 将火灾事故调查放在灭火的最后一个环节上, 将火灾基本事实查清楚以后, 适宜使用简易程序的可以对《火灾事故简易程序认定书》进行填写, 不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以由中队指挥员向支队指挥中心或者大队领导报告, 对一般程序进行启动, 由消防监督员进行火灾事故调查。
结语
综上所述, 作为消防监督工作中最为薄弱的一个环节, 火灾事故调查工作受到制约的因素有很多, 火灾事故调查工作的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 但是影响火灾事故调查的这些因素在近期内很难得到解决, 这是相关工作人员必须要面对的一个问题。因此社会管理机制上的创新可以针对公安消防工作进行相应的改进, 这一点值得引起相关领导的重视。消防中队路径是在现有条件下, 对火灾事故调查工作中普遍存在的问题进行解决的一种有益探索。对于建立和谐的警民关系非常有利。
摘要:大量实践调查发现, 现有火灾事故调查简易程序的实施效果并不理想, 很多地方存在不作为等问题, 火灾事故的调查效率极为低下, 造成的危害非常大。本文结合笔者多年的实际工作经验, 针对火灾事故调查建议程序的运行模式进行了创新与探索, 以期为相关人士的研究提供一些帮助与借鉴。
关键词:火灾事故调查,简易程序,运行模式
参考文献
[1]刘彬, 郑艳琼.现行火灾事故调查制度应用分析及完善路径探讨[J].武警学院学报, 2011 (06) :81-84.
[2]陈琨.关于贯彻执行新《火灾事故调查规定》若干问题的探讨[J].消防技术与产品信息, 2009 (10) :46-48.
[3]刘晅亚, 郝爱玲, 鲁志宝, 张得胜, 田亮.重特大火灾事故成因技术调查机制研究[J].消防科学与技术, 2013 (06) :685-688.
3.电力安全事故调查程序规定 篇三
建设部令第161号
索引号:XM00116-02-01-2007-015发布机构:厦门市建设与管理局[2007-09-21 ]点击:
87字体: [ 大 中 小 ]
《建设部关于废止<工程建设重大事故报告和调查程序规定>等部令的决定》已于2007年9月18日经建设部第13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建设部部长 汪光焘
二○○七年九月二十一日
建设部关于废止《工程建设重大事故报告和调查程序规定》等部令的决定
经2007年9月18日第138次建设部常务会议审议,决定废止以下部令,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
起生效。
1.《工程建设重大事故报告和调查程序规定》(建设部令第3号,1989年9月30日发布)
2.《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号,1991年7月9日发布)
3.《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号,1991年12月5日发布)
4.《公有住宅售后维修养护管理暂行办法》(建设部令第19号,1992年6月15日发布)
5.《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33号,1994年3月23日发布)
6.《风景名胜区管理处罚规定》(建设部令第39号,1994年11月14日发布)
4.电力安全事故调查程序规定 篇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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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
关于印发煤矿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
调查处理规定的通知
安监总政法〔2008〕2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为了规范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现将《煤矿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二○○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煤矿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煤矿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落实事故责任追究,防止和减少煤矿生产安全事故,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煤矿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是指各类煤矿(包括与煤炭生产直接相关的煤矿地面生产系统、附属场所)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
第三条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根据国务院授权,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组织调查处理。
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等级的事故按照事故等级划分,分别由相应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组织调查处理。
未设立煤矿安全监察分局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由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履行煤矿安
全监察分局的职责。
第二章事故分级
第四条根据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煤矿事故分为以下等级:
(一)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二)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三)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四)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本条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五条事故中的死亡人员依据公安机关或者具有资质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材料进行确定,重伤人员依据具有资质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材料进行确定。
第六条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包括:
(一)人身伤亡后所支出的费用,含医疗费用(含护理费用),丧葬及抚恤费用,补助及救济费用,歇工工资;
(二)善后处理费用,含处理事故的事务性费用,现场抢救费用,清理现场费用,事故赔偿费用;
(三)财产损失价值,含固定资产损失价值,流动资产损失价值。
第七条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统计直接经济损失。发生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等级的事故,事故发生单位为省属以下煤矿企业的,其直接经济损失经企业上级政府主管部门(单位)审核后书面报组织事故调查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事故发生单位为省属以上(含省属)煤矿企业的,其直接经济损失经企业集团公司或者企业上级政府主管部门审核后书面报组织事故调查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特别重大事故的直接经济损失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第八条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按照变化后的伤亡人数重新确定事故等级。
第九条事故抢险救援时间超过30日的,应当在抢险救援结束后重新核定事故伤亡人数或者直接经济损失。重新核定的事故伤亡人数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与原报告不一致的,按照重新核
定的事故伤亡人数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确定事故等级。
第三章事故报告
第十条煤矿发生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煤矿负责人;煤矿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报告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和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报告。
第十一条煤矿安全监察分局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在2小时内上报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接到较大事故以上等级事故报告后,应当在2小时内上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接到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报告后,应当在2小时内上报国务院。
第十二条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接到煤矿事故报告后,应当在2小时内报告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和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同时通知公安机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会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三条报告事故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单位全称、所有制形式和隶属关系、生产能力、证照情况等);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
(三)事故类别(顶板、瓦斯、机电、运输、放炮、水害、火灾、其他);
(四)事故的简要经过,入井人数、生还人数和生产状态等;
(五)事故已经造成伤亡人数、下落不明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六)已经采取的措施;
(七)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以上报告内容,初次报告由于情况不明没有报告的,应在查清后及时续报。
第十四条事故报告后出现新情况的,应当及时补报或者续报。
事故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有关单位应当在发生的当日内及时补报或者续报。
第十五条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
第四章事故现场处置和保护
第十六条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接到事故报告后,按照规定,有关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协助事故发生地有关人民政府做好应急救援工作。
第十七条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灭证据。
第十八条因事故抢险救援必须改变事故现场状况的,应当绘制现场简图并做出书面记录,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抢险救灾结束后,现场抢险救援指挥部应当及时向事故调查组提交抢险救援报告及有关图纸、记录等资料。
第五章事故调查
第十九条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或者根据国务院授权,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组织国务院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重大事故由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较大事故由煤矿安全监察分局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一般事故中造成人员死亡的,由煤矿安全监察分局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没有造成人员死亡的,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可以委托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二十条上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查由下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调查的煤矿事故。
第二十一条因伤亡人数变化导致事故等级发生变化的事故,依照本规定应当由上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调查的,上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可以另行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二十二条事故调查组的组成应当遵循精简、效能的原则。
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监察部等有关部门、全国总工会和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派员组成国务院事故调查组,并邀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
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等级的事故,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行业主管部
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以及工会派人组成事故调查组,并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
事故调查组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与调查。
第二十三条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具有事故调查所需要的知识和专长,并与事故发生单位和所调查的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第二十四条事故调查组应当坚持实事求是、依法依规、注重实效的三项基本要求和“四不放过”的原则,做到诚信公正、恪尽职守、廉洁自律,遵守事故调查组的纪律,保守事故调查的秘密,不得包庇、袒护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或者借机打击报复。
第二十五条重大、较大和一般事故的事故调查组组长由负责煤矿事故调查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人担任。委托调查的一般事故,事故调查组组长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商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确定。
事故调查组组长履行下列职责:
(一)主持事故调查组开展工作;
(二)明确事故调查组各小组的职责,确定事故调查组成员的分工;
(三)协调决定事故调查工作中的重要问题;
(四)批准发布事故有关信息;
(五)审核事故涉嫌犯罪事实证据材料,批准将有关材料或者复印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六条事故调查组坚持统一领导、协作办案、公平公正、精简高效的原则。事故调查组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查明事故单位的基本情况;
(二)查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类别、人员伤亡情况及直接经济损失;隐瞒事故的,应当查明隐瞒过程和事故真相;
(三)认定事故的性质和事故责任;
(四)提出对事故责任人员和责任单位的处理建议;
(五)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
(六)在规定时限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第二十七条事故调查中需要对重大技术问题、重要物证进行技术鉴定的,事故调查组可以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单位或直接组织专家进行技术鉴定。进行技术鉴定的单位、专家应当出具书面技术鉴定结论,并对鉴定结论负责。技术鉴定所需时间不计入事故调查期限。
第二十八条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特殊情况下,经上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批准,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60日。
第二十九条事故抢险救灾超过60日,无法进行事故现场勘察的,事故调查时限从具备现场勘察条件之日起计算。
瞒报事故的调查时限从查实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条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基本情况;
(二)事故发生经过、事故救援情况和事故类别;
(三)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
(四)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间接原因和事故性质;
(五)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对事故责任人员和责任单位的处理建议;
(六)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名。
第三十一条事故调查报告报送至负责事故调查的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后,事故调查工作即告结束。
第三十二条事故调查的有关资料应当由组织事故调查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归档保存。归档保存的材料包括技术鉴定报告、重大技术问题鉴定结论和检测检验报告、尸检报告、物证和证人证言、直接经济损失文件、相关图纸、视听资料、批复文件
第六章事故处理
第三十三条特别重大事故调查报告报经国务院同意后,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批复结案。
重大事故调查报告经征求省级人民政府意见后,报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批复结案。
较大事故调查报告经征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意见后,报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批复结案。
一般事故由煤矿安全监察分局批复结案。
第三十四条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自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复。特别重大事故的批复时限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事故批复应当主送落实责任追究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或者单位。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按照事故批复的规定落实责任追究,并及时将落实情况书面反馈批复单位。
第三十六条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对煤矿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第三十七条事故发生单位应当落实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防范和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应当接受工会和职工的监督。
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对事故责任单位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对事故责任单位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况进行监察。
5.电力安全事故调查程序规定 篇五
一、局总部的职责
1.贯彻落实党和国家关于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标准规范。2.贯彻落实地方政府的有关安全生产的法规政策标准。3.贯彻落实总公司的关于安全生产的制度标准规定。
4.依据国家行业地方政府和上级有关安全生产的规定建立局、直营公司和项目的安全生产责任制。5.与各直营公司签订安全生产责任状。6.设立安全管理部门、配齐安全管理人员。7.建立和完善安全管理制度和奖罚管理规定。
8.开展安全检查:上海地区,每月检查一次;对直营公司,每半年检查一次;对直管工程根据情况进行检查,最长不超过三个月检查一次。
9.组织开展安全教育。组织安排安全生产月活动。
10.审批五万平方米以上工程的安全生产的方案、审批所有直管项目的工程的安全生产方案。
11.对接国家各部委组织的安全生产大检查和部分省市的安全生产大检查;对接总公司组织的安全生产大检查。
12.负责处理有关安全生产、文明施工和环境方面的投诉。
13.负责对总公司和有关省市的安全月报、年报的统计上报工作及安全事故的统计上报工作。14.负责直管项目经理的安全管理资格考核工作。15.负责制订山东分局和办事处的安全管理职责。16.负责检查山东分局和办事处的安全管理工作。
17.建立汇报制度,直管工程每周、山东分局和办事处每月、各直营公司每季度向局工程项目管理部汇报一次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情况。
二、直营公司
1.贯彻落实局安全健康管理体系和环境管理体系及关于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2.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与所属单位签订安全生产责任状。3.设立安全管理部门,配齐安全管理人员;配足施工现场的安全员。4.足额投入安全措施费,确保合格的安全防护用品使用到施工现场。5.开展月度安全检查,偏远地区的工程至少每季度检查一次。6.开展安全教育和培训,确保安全教育和培训计划的实现。
7.对大型机械设备定期进行检查或组织接受旁站检查,确保安全运行。8.根据局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细化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9.负责对接地区级(含)以上的安全生产大检查工作。10.查出重大危险源,制订紧急救援预案。
11.负责审批各施工项目的工程施工组织设计、专项安全施工组织设计和安全生产方案。12.负责处理有关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环境方面的投诉。
13.负责对局的安全月报、年报的统计上报工作和安全事故的上报工作。14.负责对所属项目经理的安全资格考核工作和上报工作。15.负责对公司机关所在地的政府和行业管理部门的对接工作。
三、项目经理部
1.贯彻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为主的方针,全面落实局安全生产管理体系和环境管理体系及有关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
2.严格执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在各施工队伍进场前就与其签订好安全生产合同或协议书;项目经理与下属管理人员签订安全生产责任状。
3.开展安全教育和培训,确保应当接受教育的人全部受到教育、应当接受培训的人全部接受培训。4.开展定期安全检查和安全管理人员的巡查工作。5.编制安全生产方案、专项施工组织设计。6.建立分部分项安全技术交底制度。7.查出重大危险源,制订紧急救援预案。
8.建立大型机械设备定期检查制度:操作人员的日检;项目的周检;设备部门的月检。9.开展文明施工,减少污染,保护环境,搞好职工职业安全健康。10.对接工程所在地的社区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11.负责做好迎接安全生产检查工作。
12.负责做好总承包管理下的现场所有施工队伍的安全管理工作。
6.电力安全事故调查程序规定 篇六
鄂煤监察[2010]132号
关于对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赵姑垭煤炭有限责任公司
监察情况的通报
各产煤市、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2010年6月22日,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赵姑垭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赵姑垭煤矿)发生一起顶板事故,造成1人死亡。6月25日,湖北煤监局会同宜昌市安监局、长阳县安监局对该矿开展了解剖式监察执法活动。现将有关情况通报如下:
一、矿井基本情况
赵姑垭煤矿于1985年建设,1990年投产,设计能力6万吨/年。2010年3月,矿井进入6改9万吨/年扩能技改“三同时”建设阶段。该矿井瓦斯等级鉴定为低瓦斯矿井,煤层自燃倾向性鉴定为二类自燃煤层,煤尘无爆炸性。自2004年以来,该矿共发生死亡事故5起,死亡6人,其中顶板事故4起,死亡5人,运输事故1起,死亡1人。
二、存在的主要问题及现场处罚情况 经现场检查,该矿存在以下12个方面的问题。
1.没有按照要求进行技改,违规组织生产。该矿于2010年3月批准进入6改9万吨/年技改程序,但至现场检查时,没有进行技改工程,井下仍然在组织生产。
2.采掘部署不合理。井下采用巷道式、高落式等非正规采煤方法,乱采滥挖。
3.通风管理混乱。井下废弃巷道和采空区没有永久密闭;存在多处、多次串联通风,且没有安全技术措施;井下主要硐室没有形成独立通风系统,扩散通风;矿井的主要通风机安装位置不正确,未安装防爆门;矿井各测风地点未进行测风,测风记录不真实等。
4.局部通风机管理不善。井下所有局部通风机均未实现“三专两闭锁”,多处局部通风机安装位置不正确,打循环风。
5.瓦斯监控系统没有正常运行,传感器的种类、数量不符合要求。
6.未坚持瓦斯检查制度。井下所有盲巷、机电硐室均未悬挂瓦斯检查牌板,无瓦斯检查记录,空班漏检;瓦斯检查没有做到“三对口”,瓦斯记录不真实等。
7.提升系统不完善。提升绞车保护装置不全,无防止过卷等保护装置;斜井阻车器不能自动复位,无挡车拦和跑车防护装置;主下山绞车无声光信号。
8.排水系统不完善。主要水仓均没有副水仓,水泵房断面小;+1182m水泵房管子道位置不合理,无备用吸水井;+1210m水平水泵房无备用水泵;井下没有排水沟,水平运输巷道积水严重等。
9.机电管理不到位。存在矿灯电线破损、灯头失爆等现象;+1188m水平掘进局部通风机开关进线口和出线口无密封圈;井下使用非煤矿用按钮开关等。
10.防灭火措施不落实。煤层为二类自燃煤层,未采取煤层自燃发火防治措施,未建立矿井防灭火系统。
11.顶板管理措施不到位。煤巷采用木棚支护,巷道冒落和空顶部分没有用支护材料接顶,空帮漏顶。掘进工作面没有使用前探梁临时支护。
12、岗位责任不落实。风机房、井口调度室值班人员脱岗。
针对以上存在的问题,依据《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暂扣赵姑垭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并处企业壹百万元、企业负责人壹拾伍万元的罚款,同时责令封闭井下一切与技改无关的井巷工程,停止一切与技改无关的采掘活动。
三、下一步工作要求
为促进煤矿安全生产形势的持续稳定好转,减少煤矿事故的发生,结合监察发现的问题,对下一步煤矿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如下要求。
1.认真做好煤矿停产整顿和检查验收工作。各地要认真贯彻落实省政府办公厅《关于组织开展全省煤矿安全大检查的紧急通知》(鄂政办电[2010]90号)精神,督促煤矿企业认真排查治理煤矿安全隐患。坚持“谁验收,谁签字,谁负责”的原则,严格进行检查和验收,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批准复产,对多次整改仍达不到安全生产条件的,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关闭。
2.加强煤矿建设项目监管。建设矿井必须办结建设项目各种审批手续,方可开工建设,必须按设计组织施工,严禁超工期建设。建设项目发生重大变更时,必须及时履行变更审批手续。要加强建设项目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管理,矿井技改期间不延续安全生产许可证,并暂扣尚未到期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待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并核发,严禁技改期间组织生产。
3.合理采掘部署。督促煤矿企业建立完善可靠的生产系统,合理布局,及时填制规范真实的采掘工程平面图等图纸,严禁采用非正规方法采煤,杜绝“剃头下山”开采,杜绝乱采滥挖。
4.严格通风瓦斯管理。督促煤矿企业形成稳定可靠的通风系统,各用风地点风量符合要求,严禁循环风、不符合规定的串联风,杜绝无风、微风作业;督促矿井严格执行瓦斯检查制度,严禁瓦斯超限作业。
5.加大水害防治力度。督促煤矿企业做好水文地质基础工作,查明矿井水文地质情况,制定有针对性的矿井水害防治工作方案和安全技术措施,并认真组织落实。坚持“预测预报、有疑必探、先探后掘、先治后采”的原则,落实“防、堵、疏、排、截”五项综合防治水措施。
6.推进示范矿井建设。认真贯彻落实全省煤矿示范矿井建设现场会议精神,建立一批煤矿示范点,以点带面,推动煤矿企业完善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各项制度,推广先进适用的装备、工艺和设施,强化现场管理,努力提高煤矿保障能力,建设矿井必须达到示范矿井验收标准。
7.电力安全事故调查程序规定 篇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安全生产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依法追究安全生产 事故的行政责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事故的调查处理及行政责任追究,应当遵守本规定。国家对安全生产事故的调查处理及行政责任追究,另有规定的,从其 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安全生产事故(以下简称事故),是指在生产经营 活动中或者与生产经营活动的有关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 的事故。
根据事故中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程度、数额,事故分为五级:
(一)一般事故,是指各类轻伤事故、一次重伤3人以下、一次急性职业中毒5人以下、一次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下的事故;
(二)大事故,是指一次死亡3人以下、一次重伤3人以上10人以下、一次急性职业中毒5人以上10人以下、一次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100 万元以下的各类事故;
(三)重大事故,是指一次死亡3人以上10人以下、一次重伤10人 以上、一次急性职业中毒10人以上50人以下、一次直接经济损失100万 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各类事故;
(四)特大事故,是指一次死亡10人以上30人以下、一次急性职业 中毒50人以上100人以下、一次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 下的各类事故;
(五)特别重大事故,是指一次死亡30人以上、一次急性职业中毒100人以上、一次直接经济损失5000万元以上的各类事故。
第四条事故调查处理及行政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及时准确、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类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第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支持、配合事故的调查处理及行政责任追究工作,并提供相应条件。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和阻挠事故的调查处理及行政责任 追究工作,并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有关部门举报事故和违反 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接受举报的部门应当对举报人予以保护。
第二章 事故报告
第八条事故发生后,当事人或者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及时采取自救、互救措施,保护事故现场,并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第九条事故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或者发生次生事故,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发生重大、特大、特别重大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有关人 员不得在事故抢救期间和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逃离事故现场;不 在单位的应当立即返回。
第十条事故发生后,事故单位或者事故发生地基层组织应当将事故 情况以口头或者书面等形式,及时报告事故发生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 构、有关部门及工会组织,并逐级上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部 门。其中,大事故以上的事故,应当在事故发生后30分钟内将事故情况报 告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重大事故以上的事故,省安全生 产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省人民政府、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煤矿发生事故的,应当立 即报告事故发生地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机构和有关部 门及工会组织。
第十一条事故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单位的基本情况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故现场情况;
(二)事故的简要经过、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人数)和直接经济损失的初步估计;
(三)事故类别;
(四)事故原因的初步判断;
(五)事故发生后采取的措施;
(六)事故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
事故抢救、伤员医治等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续报;受伤人员在受伤后30日内死亡的,应当及时补报。
第十二条重大、特大、特别重大事故发生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 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其他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 组织指挥抢救,并进行事故调查处理。公安部门负责维持事故现场秩序。
????第十三条事故现场的重要证据应当妥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因事故抢救、防止事故扩大需要移动事故现场物件的,应当作出标志,绘制现? 第十四条事故单位、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均不得瞒报、谎报或者迟延报告事故情况。
第三章 事故调查
第十五条 一般事故发生后,由事故单位组织成立事故调查组。事故 调查组由本单位主要负责人任组长,本单位安全、生产、技术等有关人员 和本单位工会代表以及事故发生地社会保障部门的代表参加。
一般事故发生地的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派员参加事故调查组或者直接组织成立事故调查组。
第十六条大事故以上的事故发生后,按照下列规定成立调查组:
(一)大事故,由县(市、区)组织成立事故调查组;
(二)一次死亡3人以上5人以下的非道路交通、水上交通重大事故及其他类型的重大事故,由设区的市组织成立事故调查组;
(三)特大事故和一次死亡5人以上10人以下的非道路交通、水上交通重大事故,由省组织成立事故调查组。
调查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任组长,行政监察部门、公安 部门、业务主管部门、社会保障部门和工会组织的人员及有关专家为成员; 其中,铁路交通、民用航空交通、煤矿事故调查组,分别由铁路、民用航 空主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人任组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行政监察部门、公安部门、社会保障部门和工会组织的人员及有关专家为 成员。事故有关责任人员涉嫌犯罪的,应当邀请检察机关派员参加事故调查 组。事故涉及外省(市、自治区)、国家有关部门或者军队、武警部队的,应当邀请所涉及地区、部门或者军队、武警部队派员参加事故调查组。特别重大事故的调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时,可以直接调查本级 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调查的安全生产事故,并由政府负责人任调查组组 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行政监察部门、政府指定的其他部门和工会 组织负责人任副组长。
第十八条事故调查组成员与事故单位及有关人员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组的统一领导下工作,严格遵守调查纪律,保守调查秘密。第十九条事故调查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明事故经过、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情况;
(二)查明事故原因和性质;
(三)确定事故责任,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四)提出防止事故发生的措施、建议;
(五)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第二十条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单位的基本情况;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和事故抢救情况;
(三)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情况;
(四)事故发生的原因;
(五)事故的性质;
(六)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七)事故教训和应当采取的措施;
(八)事故调查组成员签名名单;
(九)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二十一条事故调查组应当在牵头部门的主持下,经过科学分析、充分协商,形成事故调查报告。
事故调查组对事故的分析和处理建议,应当取得一致意见。不能取得 一致意见的,事故调查组的牵头部门有权提出结论性意见;对结论性意见 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协商处理;经协商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报本级人 民政府或者牵头部门的上一级部门决定。
牵头部门的上一级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认为事故调查报告存在问题的,可以责成事故调查组进行复查或者补充调查。
第二十二条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完成事故调 查工作,并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不得超过90日。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事故调查组有权向事故单位、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人员了解情况并索取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事故单位主要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应当接受事故调查组的询问、调查,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二十四条事故调查中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由调查组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鉴定或者组织专家进行鉴定。
技术鉴定费用由事故单位支付。
第二十五条事故调查组所聘专家的差旅费、劳务费和其他有关费用,由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承担。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二十六条事故调查组的牵头部门应当自收到事故调查组上报的事 故调查报告之日起10日内,特殊情况不得超过20日,按照下列规定报送 事故调查报告:
(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牵头组织事故调查的,向本级人民政府报送;
(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牵头组织事故调查的,向上一级煤矿安全监 察机构报送;其中,重大事故,应当征求事故发生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意 见后,报安徽煤矿安全监察局;特大事故,应当征求省人民政府意见后,报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三)铁路、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牵头组织事故调查的,按照国家有关 规定报送。
第二十七条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作出事故处理决定:
(一)一般事故,由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和行政监察部门作出处理决定;
(二)大事故,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处理建议,报设区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作出处理决定;
(三)一次死亡3人以上5人以下的非道路交通、水上交通重大事故 及其他类型的重大事故,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提出处理建议,报省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机构作出处理决定;
(四)特大事故和一次死亡5人以上10人以下的非道路交通、水上交通重大事故,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省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八条发生煤矿事故的,应当自接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作出事故处理决定:
(一)一般事故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二)大事故由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和同级行政监察部门商事故发生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后作出处理决定;
(三)重大事故由安徽煤矿安全监察局和省行政监察部门商事故发生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后作出处理决定;
(四)特大事故报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处理。
大事故、重大事故处理决定作出后,以及安徽煤矿安全监察局收到特 大事故处理决定后,应当及时将处理决定分别抄送省或者设区的市安全生 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二十九条发生铁路交通、民用航空交通事故的,由铁路、民用航 空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处理决定;省铁路、民用航空主管部门 应当及时将事故处理决定抄送省或者事故发生地设区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 理机构和行政监察部门。
第三十条事故处理决定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的性质;
(二)事故的责任;
(三)对事故责任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
(四)事故防范措施和整改措施。
第三十一条对事故责任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事故责任人员中的国家工作人员,由其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部门 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领导 人和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需经有关地方人民代表大会或者 其常委会通过法定程序决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事故单位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事故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将执行情况向有关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三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和行政监察部门应当对事故处理决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向社会公布特大事故处理情况。
第五章 事故赔偿
第三十四条发生责任事故的,事故单位应当按照责任大小和受害者 的伤害程度,给予受害者当地上职工年平均工资额3倍以上20倍以下 的一次性赔偿。
属于工伤的,同时按照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向受害者支付有关费用。
第六章 行政责任追究
第三十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一级人民政 府责令下一级人民政府立即改正,并给予有关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分管 负责人通报批评或者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一)未形成完善的安全生产议事协调工作制度的;
(二)每个季度内未召开安全生产工作例会,研究本地区安全生产工作的;
(三)未建立健全本地区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制,并组织考核奖惩,以及未实行“安全生产一票否决制”的;
(四)未部署、督促有关部门、机构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在本内开展两次以上安全生产大检查的。
第三十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一级人民政 府责令下一级人民政府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有关人民政府主要负 责人、分管负责人依法给予警告或者记过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 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行政处分:
(一)未建立职责明确的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机构或者未确定专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的;
(二)未部署、督促有关部门、机构和下一级人民政府依法整治、关 闭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取缔非法生产经营单位 的;
(三)未按规定督促有关部门、机构和下一级人民政府落实重大、特大事故处理决定的;
(四)未及时研究、解决有关单位和个人报告的安全生产重大问题的。
第三十七条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对事故隐瞒不报、谎报 或者拖延不报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降 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对检举、揭发事故的单位或者个人打击报复的,对直接 责任人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对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隐患未按规定进行防范、监控、整治的,按照《安徽省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隐患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依法追究有关人民政府及部门和单位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 人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条依法对涉及安全生产事项负责行政许可的地方各级人民政 府部门或者机构违反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分 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 行政处分:
(一)未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标准、规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审查,致使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取得批准的;
(二)弄虚作假、勾结串通,致使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取得批准的;
(三)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擅自从事有关生产经营活动的,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未依法予以查封、取缔或者予以处理的;
(四)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或者个人未按规定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或者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未依法撤销原批准的。
第四十一条中小学校违反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学校 隶属关系,对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县(市、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对中小学校校长依法 给予撤职的行政处分,对直接组织者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
(一)以任何形式、名义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的;
(二)将学校场地出租,作为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贮藏场所的;
(三)对经授权机构确认的D类危房不立即封存、拆除,并安排学生继续使用的;
(四)组织学生集体外出活动,乘坐不具备交通运输条件或者无驾驶证人员驾驶的车船以及安排学生超员乘坐车船的。
学校对无能力处理的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隐患,不及时向上级主管部 门报告,并要求治理或者解决的,对校长依法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 的行政处分;因不及时报告而造成重大、特大事故的,对校长依法给予撤 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领导责任的设区的市、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分别 给予警告或者记过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行政 处分:
(一)设区的市发生一次死亡20人以上或者社会影响恶劣事故的;
(二)县(市、区)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事故的;
(三)乡(镇)、城市街道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事故的。
政府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因工作失职、渎职造成管辖范围内发生 上述事故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 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一)对事故处置不及时,造成事故损失扩大的;
(二)干涉、阻挠事故调查处理及行政责任追究的。
事故发生后,有关责任人员能够迅速采取措施,将事故损失降到最低程度的,可对其从轻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本规定所称“以上”,包含本数;所称“以下”,不包含本数。
8.电力安全事故调查程序规定 篇八
(仅供参考)
一、填空题:
1.《电力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和处理条例》已经2011年6月15日国务院第15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年-----月-----日起实施。
2.电力安全事故分为:——、——、——、——。
3.电力企业及其有关人员不得——、——或者——、——事故情况。
4.电力安全事故危及人身和设备安全的,发电厂、变电站运行值班人员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立即采取——和——等紧急处置措施。
5.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的调查期限为----日。
6.电力安全一般事故规定:发电厂或者220千伏以上变电站因安全故障造成全厂(站)对外停电,导致周边电压监视控制点电压低于调度机构规定的电压曲线——%以上——%以下,并且持续时间达——小时以上。
二、选择题:
(1)电力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企业()预
案。
A防汛B事故应急C防火
(2)事故造成电力设备、设施损坏的,有关电力应当()。
A立即组织抢修B保护现场,等待处理C弄清原因,等候处置
(3)较大事故、一般事故由()机构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
调查。
A国务院电力监管机构B地方人民政府C事故发生地电力监管机构
(4)电力企业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一般事故,电力监管机构依照规定对其处以一年年收入()罚款。
A 30%B 40%C 60%
(5)供热机组对外停止供热()小时,定为一般事故。
A12小时B8小时C 24小时
三、判断题(请在正确答案后打“√”,错误后打“x”
(1)电力企业发生事故后,原因未查明,可以不向
电力监管机构和主管部门报告。()
(2)电力企业有责任加强电力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完善应急物资储备制度。()
(3)电力事故中涉及人员失职、渎职或者涉嫌犯罪的,必须邀请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
院派人参加。()
(4)事故发生单位可以对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人
员酌情进行处理。()
(5)《电力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条例》适
用于所有的电厂。()
四、问答题:
(1)发生电力安全事故后,事故报告应包括哪些内容?
(2)电力企业发生事故后,应如何进行处置?
(3)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含哪些内容?
(4)结合本企业的实际情况和自己工作情况,谈一谈发电
9.电力安全事故调查程序规定 篇九
第42号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修改〈〈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部分条款的决定》已经2011年8月29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骆琳
二○一一年九月一日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修改《〈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部分条款的决定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决定对《〈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故意不如实报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初步原因、性质、伤亡人数和涉险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有关内容的,属于谎报。”第四项修改为:“隐瞒已经发生的事故,超过规定时限未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经查证属实的,属于瞒报。”
二、第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事故发生单位有《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行为之一的,处200万元的罚款;同时贻误事故抢救或者造成事故扩大或者影响事故调查的,处300万元的罚款;同时贻误事故抢救或者造成事故扩大或者影响事故调查,手段恶劣,情节严重的,处500万元的罚款。”
原第一款调整为第二款,并修改为:“事故发生单位有《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至六项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贻误事故抢救或者造成事故扩大或者影响事故调查的,处20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贻误事故抢救或者造成事故扩大或者影响事故调查,手段恶劣,情节严重的,处3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删除第十三条第一项。
第三项修改为:瞒报事故或者事故发生后逃匿的,处上一年年收入100%的罚款。“谎报、”
四、第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事故发生单位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且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处20万元的罚款。”
五、第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事故发生单位对较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且有谎报或者瞒报行为的,处50万元的罚款。”
六、第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事故发生单位对重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且有谎报或者瞒报行为的,处200万元的罚款。”
七、第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事故发生单位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且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处500万元的罚款。”
八、删除第二十二条。
本决定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公布。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罚款处罚暂行规定
(2007年7月12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3号公布根据2011年9月1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修改〈〈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严格追究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正确适用事故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单位(以下简称事故发生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等有关责任人员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和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事故发生单位是指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
本规定所称主要负责人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或者总经理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厂长、经理、局长、矿长(含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上一年年收入,属于国有生产经营单位的,是指该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所确定的上一年年收入总额;属于非国有生产经营单位的,是指经财务、税务部门核定的上一年年收入总额。
第五条 《条例》所称的迟报、漏报、谎报和瞒报,依照下列情形认定:
(一)报告事故的时间超过规定时限的,属于迟报;
(二)因过失对应当上报的事故或者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别、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内容遗漏未报的,属于漏报;
(三)故意不如实报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初步原因、性质、伤亡人数和涉险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有关内容的,属于谎报;
(四)隐瞒已经发生的事故,超过规定时限未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经查证属实的,属于瞒报。
第六条 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下列规定决定:
(一)对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决定;
(二)对发生重大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省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三)对发生较大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四)对发生一般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指定下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实施行政处罚。
第七条 对煤矿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煤矿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决定;
(二)对发生重大事故和较大事故的煤矿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决定;
(三)对发生一般事故的煤矿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所属分局决定。
上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可以指定下一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实施行政处罚。
第八条 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等级事故,事故发生地与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不在同一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事故发生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本规定第六条或者第七条规定的权限实施行政处罚。
第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十条 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一条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在事故发生后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二)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迟报或者漏报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至60%的罚款;
(三)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80%的罚款。
第十二条 事故发生单位有《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行为之一的,处200万元的罚款;同时贻误事故抢救或者造成事故扩大或者影响事故调查的,处300万元的罚款;同时贻误事故抢救或者造成事故扩大或者影响事故调查,手段恶劣,情节严重的,处500万元的罚款。
事故发生单位有《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至六项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贻误事故抢救或者造成事故扩大或者影响事故调查的,处20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贻误事故抢救或者造成事故扩大或者影响事故调查,手段恶劣,情节严重的,处3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事故发生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伪造、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或者转移、隐匿资金、财产、销毁有关证据、资料,或者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或者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至90%的罚款;
(二)谎报、瞒报事故或者事故发生后逃匿的,处上一年年收入100%的罚款。第十四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3人以上1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3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负有责任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事故发生单位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且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处20万元的罚款。第十五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较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造成3人以上6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3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10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6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3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3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事故发生单位对较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且有谎报或者瞒报行为的,处50万元的罚款。第十六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重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造成10人以上15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7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5000万元以上7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15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7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7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事故发生单位对重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且有谎报或者瞒报行为的,处200万元的罚款。第十七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特别重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事故发生单位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且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处500万元的罚款。第十八条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第十九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发生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规定的罚款幅度与本规定不同的,按照较高的幅度处以罚款,但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条例》和本规定,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有两种以上应当处以罚款的行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分别裁量,合并作出处罚决定。
第二十一条 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其他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实施。
10.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 篇十
法律依据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
11.电力安全事故调查程序规定 篇十一
(2012年12月31日省政府令第296号公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落实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规定;道路和水上交通安全事故、消防事故、特种设备安全事故等的报告和调查处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环境污染事故、核设施事故、国防科研生产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的组织领导,严格履行职责,及时、准确地完成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事故发生地有关人民政府、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配合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参加事故调查处理的有关部门和单位(以下简称成员单位)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互相配合,提高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的效率。
第四条 事故一般分为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具体划分标准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事故发生后,现场的事故发生单位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安全生产的部门或者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安全生产的部门或者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在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情况紧急时,现场的事故发生单位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省、部属生产经营单位发生事故后,除依照规定向事故发生地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外,还应当向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省有关部门报告。
第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逐级上报事故情况,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通知同级公安机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工会和人民检察院。
依照规定逐级上报事故情况的,每级上报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行为。
前款所称迟报、漏报、谎报、瞒报事故的行为依照下列规定认定:
(一)事故报告时间超过规定时限的,属于迟报;
(二)对应当上报的事故的发生时间、发生地点、类别、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内容因过失遗漏未报的,属于漏报;
(三)对应当上报的事故的发生时间、发生地点、类别、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内容故意不如实报告的,属于谎报;
(四)对事故隐瞒不报的,属于瞒报。
第八条 事故发生单位负责安全生产的部门或者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相应的事故应急预案,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其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救援。
第九条 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通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事故现场物件的,应当做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并书面记录,或者使用摄影、录像等技术手段采集证据,妥善保存现场痕迹和物证。
第十条 一般事故由事故发生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调查;较大事故由事故发生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调查;重大事故由省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调查。上级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组织调查由下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事故。
经济技术开发区、产业园区等功能区内发生的一般事故,由功能区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调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功能区内发生的一般事故,也可以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委托其相关部门或者依法设立并具有相应行政管理职能的功能区管理委员会负责组织调查。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十二条 事故调查组由有关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工会以及其他相关部门和单位派员组成,并邀请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根据事故调查的需要,也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或者政协委员参加。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具有事故调查所需知识和专长,并与所调查的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必要时,事故调查组可以聘请与事故无直接利害关系的有关专家参与调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的,事故调查组的牵头部门和组长由该人民政府指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的,被授权或者被委托部门为牵头部门,该部门负责人为组长。事故调查组组长主持事故调查组的工作。
事故调查组根据事故调查的需要可以设立若干专项调查小组。
第十三条 事故调查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人员伤亡情况以及直接经济损失;
(二)认定事故的性质和事故责任;
(三)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四)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以及完善相关制度的建议;
(五)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事故调查组可以根据事故调查的需要,要求有权机关依法冻结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在金融机构的存款、依法暂停相关证照的注销程序。
第十四条 事故调查组各成员单位在事故调查中的职责:
(一)事故调查组牵头部门:组织、协调事故调查工作;
(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提供相关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等有关资料,提出处理建议;
(三)监察机关:对事故中涉及的行政监察对象违法违纪行为提出处理建议;
(四)公安机关:参与事故调查取证,协助鉴定死亡原因,依法立案侦查涉嫌犯罪的行为;
(五)工会: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提出处理建议;
(六)其他成员单位: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事故调查相关工作。
第十五条 事故发生单位和相关单位应当在事故调查组规定时限内,提供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相关行政许可证复印件;
(二)组织机构以及相关人员岗位职责说明;
(三)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相关管理制度文本;
(四)伤亡人员身份证明以及劳动关系证明;
(五)与事故相关的设备、工艺资料和安全操作规程;
(六)有关人员安全教育培训情况和特种作业人员资格证明;
(七)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等基本情况的说明;
(八)事故现场示意图;
(九)有关责任人员上一年度收入情况证明;
(十)与事故有关的其他材料。
事故调查中,事故发生单位、相关单位和人员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事故调查组应当充分听取其意见。
第十六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提交事故调查报告。因事故调查需要,经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批准,事故调查报告的提交期限可以适当延长。有关人民政府或者被授权、被委托的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的,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0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的,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日。
技术鉴定所需时间不计入事故调查期限;事故现场因事故救援无法进行勘察的,事故调查期限从具备现场勘察条件之日起计算。
第十七条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规定的各项内容,并根据需要,从行政管理、行业监管、社会监督等方面对防止和减少同类生产安全事故提出整改和完善的建议。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名。事故调查组成员对事故原因、责任认定、责任者处理建议等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事故调查组组长应当根据多数成员的意见做出结论,并在事故调查报告中对不同意见予以说明。
第十八条 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应当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做出批复,并抄送事故调查组各成员单位。事故调查组牵头部门应当自收到批复之日起15日内,将批复送交事故责任单位和事故责任人员。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的批复,依法追究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的责任,并在责任追究完结之日起15日内,将责任追究情况报告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
第二十条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按照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的批复,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对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进行处理,并在整改结束之日起15日内,将落实批复的情况报告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第二十一条 事故调查处理实行督办制度。一般事故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部门负责督办;较大事故由省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部门负责督办;重大事故、特别重大事故的督办,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档案材料由事故调查组牵头部门负责收集和保管。
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档案材料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报告以及事故救援的材料;
(二)事故调查报告以及相关证据材料;
(三)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的批复;
(四)批复落实以及责任追究的材料;
(五)事故发生单位落实整改措施的材料;
(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三条 事故调查中,事故调查信息的对外发布由事故调查组组长决定。事故调查组成员不得擅自发布事故调查信息。
事故处理的情况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有关部门、机构向社会公布,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九条规定职责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乡(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职责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事故调查组及其成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规定职责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事故发生单位不按照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处理相关责任人员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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