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交通厅、河北省财政厅、河北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河北省收费公路载货车辆计重收费实施方案的通知

2024-08-07

河北省交通厅、河北省财政厅、河北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河北省收费公路载货车辆计重收费实施方案的通知(精选6篇)

1.河北省交通厅、河北省财政厅、河北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河北省收费公路载货车辆计重收费实施方案的通知 篇一

省物价局 省教育厅 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幼儿园收费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鄂价费规[2012]36号

各市、州、县物价局、教育局、财政局:

《湖北省幼儿园收费管理实施细则》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及时制定调整幼儿园收费政策,并认真组织实施。

附件:1.湖北省幼儿园收费管理实施细则

2.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幼儿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11]3207号)

附件1:

湖北省幼儿园收费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省幼儿园收费管理,规范收费行为,保障受教育者和幼儿园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幼儿园管理条例》、《幼儿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务院关于当前发展学前教育的若干意见》及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学前教育改革与发展的意见》的有关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的政府、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部队、村(居)民委员会及公民个人等举办的所有公办和民办幼儿园(班)、托儿所、学前班(以下简称幼儿园)收费管理均适用于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全省幼儿园收费项目实行省级管理,各市、州、县均不得擅自增加和改变。

第四条 幼儿园收费项目包括:保育费、教育费、住宿费、代收费、服务性收费。为幼儿提供伙食的,可据实收取伙食费。保育费,是指幼儿园为在园幼儿提供基本生活服务并保障幼儿的安全和身心健康,培养幼儿良好的生活习惯和品德行为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为幼儿提供必备的生活用品、冷暖设备、安全设施等)。

教育费,是指幼儿园遵循幼儿身心发展规律,面向全体幼儿,坚持科学保教方法,促进幼儿智力发展,以游戏为基本活动,保教结合,寓教于乐所开展的有益幼儿身心健康的教学活动所发生的费用(包括提供必备的幼教用书和幼儿图书玩具物品等)。

住宿费,是指寄宿制幼儿园为在园幼儿提供住宿条件,向自愿在园住宿的幼儿收取的费用。幼儿园为在园幼儿提供午休所发生的费用在保育费中列支,不得收取住宿费。

代收费,是指幼儿园为方便幼儿在园学习和生活,在幼儿家长自愿的前提下,为提供服务的单位代收代付的费用。

服务性收费,是指幼儿园为在园幼儿组织活动和按照幼儿在园学习、生活的实际需要,提供由幼儿家长自愿选择的服务而收取的费用。

伙食费,是指幼儿园为在园幼儿提供饮食方便,向自愿在园就餐的幼儿据实收取的费用。

第五条 幼儿园可收取的代收费项目为体检费;可收取的服务性收费项目为外出活动费和乘车费。除此之外,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幼儿园不得向幼儿家长收取其他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

第二章 公办幼儿园收费

第六条 公办幼儿园保育费、教育费、住宿费实行政府定价。

第七条 公办幼儿园保育费、教育费收费标准应体现公益性和普惠性,按照非义务教育阶段家庭合理分担教育成本的原则,统筹考虑政府投入、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办学成本和群众承受能力等因素制定,并依据幼儿园评定等级适当拉开收费差距。

第八条 制定或调整公办幼儿园保育费、教育费标准的方法及程序。保育费、教育费收费标准按照省定价目录的规定,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提出本地公办幼儿园收费标准的具体意见,经同级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核,由市、州统一报省级价格、财政、教育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不同地区、不同类型、不同等级、不同办学条件及不同资金来源的公办幼儿园,收费标准可有所不同。但在同一县、市相同类型、等级及资金来源的幼儿园收费标准应统一。

第九条 提出制定或调整公办幼儿园保育费、教育费标准意见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的具体项目;

(二)现行收费标准和申请制定的收费标准或拟定调整收费标准的幅度,以及年度收费额和调整后的收费增减额;

(三)申请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的依据和理由;

(四)申请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对幼儿家长负担及幼儿园收支的影响;

(五)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第十条 公办幼儿园保育费和教育费成本包括以下内容(剔除财政性经费和上级拨款部分):教职工工资、津贴、补贴及福利、社会保障支出、公务费、业务费、设备购置费、修缮费、幼教用书、冷暖费、幼儿活动和学习生活用品等正常办园费用支出。不包括灾害损失、事故、经营性费用支出等非正常办园费用支出。

第十一条 公办幼儿园在寒、暑假期间向幼儿开放的,保育费、教育费收费标准可在30%以内适当浮动,具体浮动幅度由市、州价格、教育、财政主管部门核定并报省价格、教育、财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公办幼儿园住宿费标准按照实际成本确定,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制定或调整公办幼儿园住宿费标准,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当地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批后执行。

第十三条 公办幼儿园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标准,由市、州、县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实际制定。

幼儿园代收代管的费用应遵循非营利和“家长自愿,据实收取,及时结算,定期公布”的原则,收费项目和标准应提前告知和公示,不得与保育教育费一并收取。

第三章 民办幼儿园收费

第十四条 取得办园资质的民办幼儿园(下同)保育费、教育费、住宿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十五条 民办幼儿园保育费、教育费、住宿费收费标准由幼儿园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根据办园成本,并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居民经济承受能力等合理自主确定,报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后执行,并向社会公示。

享受政府财政补助(包括政府购买服务、减免租金和税收、以奖代补、派驻公办教师、安排专项奖补资金、优惠划拨土地等)的民办幼儿园,可由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合同约定等方式确定最高收费标准,由民办幼儿园在最高标准范围内制定具体收费标准,报当地价格、教育、财政部门备案后执行。

第十六条 民办幼儿园保育费、教育费、住宿费标准报有关部门备案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幼儿园有关情况,包括幼儿园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法定登记证书以及教育行政部门颁发的办园许可证;

(二)制定收费标准的具体成本列支项目,包括教职工工资、津贴、补贴及福利、社会保障支出、公务费、业务费、设备购置费、修缮费、幼教用书、冷暖费、幼儿活动和学习生活用品等正常办园费用支出。不包括灾害损失、事故、经营性费用支出等非正常办园费用支出;

(三)幼儿园教职工人数、在园幼儿人数、生均保育教育成本测算报告、固定资产构建情况等;

(四)当地教育主管部门对收费标准的初步审核情况;

(五)价格、教育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第十七条 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对民办幼儿园申请备案的办园成本进行监审。幼儿园申报备案标准与监审得出的成本差距过大的,价格主管部门应通过向社会公开监审成本和召开幼儿家长座谈会等方式,听取各方面意见,引导幼儿园按照合理办园成本和合理利润水平进行备案。

第十八条 民办幼儿园应在每学年秋季开学前完成收费备案。民办幼儿园收费标准报备案后,原则上一个学年内不得变动,确需变动的,必须在每学期开学前一个月按本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的规定报当地价格主管部门重新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九条 民办幼儿园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项目在省定项目范围内确定,应体现自愿和非营利原则。收费标准由幼儿园根据当地实际自主核定,并报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管理规定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各级各类幼儿园除按规定收取保育费、教育费、住宿费,以及经批准由家长自愿交纳的代收费、服务性收费、伙食费外,不得再向幼儿家长收取其他费用。

对于未交纳可自愿选择的代收费、服务性收费、伙食费的幼儿,不得进行差别对待。

第二十一条 幼儿园在正常教学时间内(除法定节假日外)不得以开办实验班、特色班、兴趣班、亲子班、蒙氏班、课后培训班等或者以其他任何名目另外收取费用,也不得将此类办班费用计入正常办园成本;不得突破规定的师生比扩大班级规模;幼儿园教育不得“小学化”或使用小学教材并收取费用;不得收取书本费;不得收取与幼儿入学挂钩的赞助费、支教费、捐资助学费、建设费、教育成本补偿费等;不得以安全设备升级、配备保安人员为由,向在园儿童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二条 幼儿园收取的保育费、教育费按月或者学期收取,不得跨学期预收。

第二十三条 幼儿入园后因故要求转学或退学的,保育费、教育费按实际在园天数计算收取。累计不足当月法定工作日一半的,保育教育费按半月收取;达到或超过当月法定工作日一半的,保育教育费按一个月收取。

第二十四条 伙食费按天计算按月或学期收取,根据幼儿实际在园就餐天数结算,多退少补。幼儿园应保证伙食费全部用于幼儿膳食,不得营利或结余,不得挤占、克扣和挪用。伙食费应采取单独核算的办法,建立收支明细账,按月向幼儿家长公布伙食费收支情况。

第二十五条 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范围以外的城市小学按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开办学前班并收费;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范围内的小学开办学前班,招收5-6岁学龄前儿童的收费标准,由市、州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实际制定。

第二十六条 各地区要采取切实措施确保低收入家庭和流动人口的子女享有接受幼儿教育的机会。对社会福利机构、流浪儿童救助保护机构的适龄儿童,要给予照顾,有关费用予以减免。

第二十七条 公办幼儿园在教育行政部门注册登记,并到有关部门办理《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幼儿园等级证明文件资料后,到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

民办幼儿园经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取得《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并到有关部门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后,到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备案。

各类幼儿园应按规定进行收费许可证年审。

第二十八条 幼儿园收费应严格实行收费公示制度。各类幼儿园应在开学前,通过设立公示栏、公示牌、公示墙等形式,向社会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投诉电话等相关内容;在招生简章中应写明幼儿园性质、办园条件、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等内容,自觉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各级价格、教育、财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幼儿园收费政策执行情况和办学行为的监督管理。凡未取得办园资质的非法幼儿园一律不允许收费。公办幼儿园收取保育费、教育费、住宿费,应按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有关规定,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民办幼儿园收取保育费、教育费、住宿费,应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使用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税务发票。

第三十条 幼儿园取得的合法收入应主要用于幼儿保育、教育活动和改善办园条件,对违规平调、截留、挪用幼儿园收费的行为,要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三十一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幼儿园收费行为的监督检查。幼儿园有下列价格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一)自立项目收费的;

(二)公办幼儿园未按规定标准收费的;

(三)民办幼儿园不按规定实行收费备案或超过备案的收费标准收取费用的;

(四)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范围等方式收取费用的;

(五)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有关规定的;

(六)以转制公办民助等名义提高收费标准的;

(七)不按规定公示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或公示内容与政策规定不符的;

(八)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物价局、省教育厅、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从2012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发改价格[2011]3207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 教育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幼儿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教育厅(教委)、财政厅(局):

为促进学前教育事业科学发展,规范幼儿园收费行为,保障受教育者和幼儿园的合法权益,特制定《幼儿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幼儿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主题词: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暂行办法 通知

收费附件:

幼儿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幼儿园收费管理工作,规范幼儿园收费行为,保障受教育者和幼儿园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幼儿园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务院关于当前发展学前教育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的公办和民办全日制、寄宿制、半日制幼儿园及小学附设的学前班、幼儿班(以下简称“幼儿园”)。

第三条 学前教育属于非义务教育,幼儿园可向入园幼儿收取保育教育费(以下简称“保教费”),对在幼儿园住宿的幼儿可以收取住宿费。

第四条 公办幼儿园的保教费、住宿费收入纳入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民办幼儿园的保教费、住宿费收入纳入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

第五条 制定或调整公办幼儿园保教费标准,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当地城乡经济发展水平、办园成本和群众承受能力等实际情况提出意见,经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后,三部门共同报省级人民政府审定。制定或调整公办幼儿园住宿费标准,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当地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批。

第六条 提出制定或调整公办幼儿园保教费标准意见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的具体项目;

(二)现行收费标准和申请制定的收费标准或拟调整收费标准的幅度,以及年度收费额和调整后的收费增减额;

(三)申请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的依据和理由;

(四)申请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对幼儿家长负担及幼儿园收支的影响;

(五)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上述材料应当真实有效。

第七条 公办幼儿园保教费标准根据年生均保育教育成本的一定比例确定。

保育教育成本包括以下项目:教职工工资、津贴、补贴及福利、社会保障支出、公务费、业务费、修缮费等正常办园费用支出。不包括灾害损失、事故、经营性费用支出等非正常办园费用支出。

第八条 公办幼儿园住宿费标准按照实际成本确定,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第九条 民办幼儿园保教费、住宿费标准,由幼儿园按照《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根据保育教育和住宿成本合理确定,报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后执行。享受政府财政补助(包括政府购买服务、减免租金和税收、以奖代补、派驻公办教师、安排专项奖补资金、优惠划拨土地等)的民办幼儿园,可由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合同约定等方式确定最高收费标准,由民办幼儿园在最高标准范围内制定具体收费标准,报当地价格、教育、财政部门备案后执行。

第十条 民办幼儿园将保教费、住宿费标准报有关部门备案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幼儿园有关情况,包括幼儿园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法定登记证书以及教育行政部门颁发的办园许可证;

(二)制定收费标准的具体成本列支项目,包括教职工工资、津贴、补贴及福利、社会保障支出、公务费、业务费、修缮费、固定资产折旧费等正常办园费用支出。不包括灾害损失、事故、经营性经费支出等非正常办园费用支出;

(三)幼儿园教职工人数、在园幼儿人数、生均保育教育成本、固定资产购建情况等;

(四)价格、教育、财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第十一条 幼儿园为在园幼儿教育、生活提供方便而代收代管的费用,应遵循“家长自愿,据实收取,及时结算,定期公布”的原则,不得与保教费一并统一收取。

幼儿园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项目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提出意见,经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核,三部门共同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幼儿园不得收取书本费。

第十二条 幼儿园除收取保教费、住宿费及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服务性收费、代收费外,不得再向幼儿家长收取其他费用。

幼儿园不得在保教费外以开办实验班、特色班、兴趣班、课后培训班和亲子班等特色教育为名向幼儿家长另行收取费用,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幼儿家长收取与入园挂钩的赞助费、捐资助学费、建校费、教育成本补偿费等费用。

第十三条 社会团体、个人自愿对幼儿园的捐资助学费,按照国家《公益事业捐赠法》和有关社会捐助教育经费的财务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幼儿园对入园幼儿按月或按学期收取保教费,不得跨学期预收。

第十五条 幼儿因故退(转)园的,幼儿园应当根据已发生的实际保教成本情况退还幼儿家长一定预收费用。具体退费办法由省级教育、价格和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幼儿、孤儿和残疾幼儿,应酌情减免收取保教费。具体减免办法由省级教育、价格和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幼儿园应通过设立公示栏、公示牌、公示墙等形式,向社会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相关内容。

幼儿园招生简章应写明幼儿园性质、办园条件、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等内容。

第十八条 公办幼儿园收取保教费、住宿费,应到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按规定进行收费许可证年审,并按照财务隶属关系使用财政部或省级财政部门印(监)制的财政票据。民办幼儿园收取保教费、住宿费,要按规定使用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税务发票。

第十九条 幼儿园接受价格、教育、财政部门的收费监督检查时,要如实提供监督检查所必需的账簿、财务报告、会计核算等资料。

第二十条 幼儿园取得的合法收费收入应主要用于幼儿保育、教育活动和改善办园条件,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截留、平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向幼儿园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一条 各级价格、教育、财政部门应加强对幼儿园收费的管理和监督检查,督促幼儿园建立健全收费管理制度,自觉执行国家制定的幼儿园教育收费政策。对违反国家教育收费法律、法规、政策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以及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制度的相关规定严肃查处。

第二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教育、财政部门要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教育部、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后30 日施行。__

2.河北省交通厅、河北省财政厅、河北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河北省收费公路载货车辆计重收费实施方案的通知 篇二

为认真贯彻执行商务部《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成品油经营企业指引手册》、《成品油零售企业管理技术规范》(SB/T10390-2004),加快建立布局合理、功能完善、便利消费的成品油零售服务网络体系。现将重新修订的《河北省成品油零售市场管理实施细则》(简称《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自本《细则》实施之日起,原《河北省成品油零售市场管理实施细则》(冀商商改字„2008‟37号)及《河北省成品油零售市场管理实施细则的补充通知》(冀商商改字„2011‟5号)同时废止。

附件:河北省成品油零售市场管理实施细则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河北省成品油零售市场管理实施细则

为认真贯彻执行商务部《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和《成品油经营企业指引手册》,依法维护我省成品油零售市场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及国家有关成品油市场管理的政策法规,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预核准

凡在河北省行政区域内申请新建、迁建、扩建、改建加油站、加油点、加油船等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预核准的,申请人应向设区市商务局或扩权县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设区市商务局或扩权县商务主管部门初审后,将初审意见和申报材料报省商务厅。

(一)申请新建、迁建加油站(点)需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一份:

1、《河北省新建加油站(点)申请表》(附表一、一式三份);

2、申请报告。企业申请报告须说明企业基本情况(附企业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企业章程、验资报告等复印件)、符合申请条件的说明等;个人申请报告须说明个人基本情况(附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符合申请条件的说明等;

3、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项目概述、市场分析、市场预测、油源分析、投资情况、结论等);

4、与年检合格的成品油批发经营企业签订的三年以上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成品油供油协议原件及加盖该批发企业公章的《成品油批发经营批准证书》复印件;

5、拟建加油站(点)平面位置图。属于城区的,应由所在市、县城建(规划)部门出具拟建站选址处于城市建成区范围内的意见;商务部门提供拟建站车程距离2公里范围内已预核准、已建成加油站分布示意图。属于非城区的,需明示拟建站(点)所在(本市、县区域)路段长度和已预核准、已建成加油站(点)数量及左右各15公里(交叉路口左右各3公里)区间内已预核准、已建成加油站(点)分布示意图。标出加油站(点)名称和间距(周边没有加油站、点的需文字说明);实地考察须不少于2名工作人员参加,并在拟建站(点)平面位置图上签注考察人员姓名、考察日期、加盖初审机关公章;

6、拟建加油站(点)《土地使用证》或土地租赁协议复印件;

7、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加油站(点),需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招标、挂牌)成交确认书复印件;

8、当地市、县规划、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对申请设立的加油站(点)项目是否符合城乡发展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等方面的预审意见(附表二);规划、国土资源部门的具体意见可另附材料;

9、设区市商务局或扩权县商务主管部门的请示。请示中注明是否符合河北省成品油零售体系发展规划,其标题格式为“关于XXX在XXX建设加油站或加油点申请预核准的请示”;

10、外商投资企业还应提交商务部核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复印件;

11、加油站(点)迁建的还应交回原加油站(点)的《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正、副本原件。

(二)申请设立加油船需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一份:

1、《河北省水上加油船申请表》(附表三、一式三份);

2、申请报告。企业申请报告须说明企业基本情况(附企业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企业章程、验资报告等复印件)、符合申请条件的说明等;个人申请报告须说明个人基本情况(附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符合申请条件的说明等;

3、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项目概述、市场分析、市场预测、油源分析、投资情况、结论等);

4、与年检合格的成品油批发经营企业签订的3年以上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成品油供油协议原件及加盖该批发企业公章的《成品油批发经营批准证书》复印件;

5、工商部门核发的《加油船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6、《水上加油船情况登记表》(附表四);

7、负责管辖船舶水域的港航部门签署的《水上加油船经营条件审核意见书》(附表五);

8、船舶所有权证书及有效的检验证书,租赁船舶还应提供租赁合同复印件;

9、加油船配备的作业人员的身份证明和船员特种培训合格证复印件;

10、加油船正侧面六寸照片;

11、设区市商务局或扩权县商务主管部门请示,其标题格式为“关于XXX在XXX地区设立加油船申请预核准的请示”;

12、外商投资企业还应提交商务部核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复印件。

(三)加油站(点)布点要求

加油站(点)布点应符合河北省成品油零售发展规划和相关技术规范要求。

1、加油站布点要求。加油站分为城区和非城区加油站。

(1)城区加油站,是指在具有城建规划的市、县城市建成区范围内建设的加油站。城区加油站设置的服务半径不少于0.9公里。

(2)非城区加油站,是指在城区以外建设的加油站。其中,国道、省道每百公里不超过12座;县、乡、村道路每百公里不超过10座。在总量控制范围内,在山区路段的国道、省道和县道、乡村道的同一条道路上,加油站之间距离不低于4公里,在其他路段的同一条道路上加油站之间距离不低于10公里。

2、因城区改造、道路扩建等原因确需迁移且手续齐全合法的加油站,在选择新址重建时,其服务半径、站与站之间距离可适当缩短。

3、加油点布点要求。县、乡、村道路及矿山、码头、农场可设立加油点,其布点要求参照非城区加油站布点要求执行。加油点经营设施应符合消防、质监、环保、气象等部门的要求。

二、加油站(点)原址改、扩建的申请与办理

加油站(点)原址改建是指加油岛、营业房、罩棚、罐区设施主体进行更新、改造等行为;扩建是指加油站(点)在原地增加经营品种、扩大储油能力、增加加油机数量、扩大经营场地等行为。手续齐全的加油站(点)需原址改、扩建时,申请人应向设区市商务局或扩权县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设区市商务局或扩权县商务主管部门初审后,将初审意见及相关材料报省商务厅。

(一)申请加油站(点)原址改建需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一份:

1、《河北省加油站(点)原址改建申请表》(附表七、一式三份);

2、申请报告。申请报告需说明改建原因及主要内容等;

3、《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正、副本原件;

4、设区市商务局或扩权县商务主管部门请示,其标题格式为“关于XXX加油站或加油点申请原址改建的请示”;

5、外商投资企业还应提交商务部核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二)申请发还《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程序

经省商务厅批复同意原址改建的加油站(点)建设竣工后,由设区市商务局或扩权县商务主管部门对其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并附下列材料,报请省商务厅发还《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后方可营业。

1、设区市商务局或扩权县商务主管部门申请发还《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的请示;

2、《河北省加油站(点)原址改建竣工报告表》(附表八、一式三份);

3、省商务厅批复文件原件;

4、加油岛、罐区设施主体进行更新、改造的需提供消防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和气象部门核发的《防雷装置验收合格证》或防雷装置检测技术报告复印件。

(三)申请加油站(点)原址扩建需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一份:

1、《河北省加油站(点)原址扩建申请表》(附表九、一式三份);

2、申请报告。申请报告需说明扩建原因及主要内容等;

3、增加经营品种的需与年检合格的成品油批发经营企业签订3年以上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成品油供油协议原件及加盖该批发企业公章的《成品油批发经营批准证书》复印件;

4、《土地使用证》或土地租赁协议复印件;

5、扩大经营场地的需提供当地市、县规划、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对加油站(点)扩建项目是否符合城乡发展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等方面的意见;

6、拟原址扩建加油站(点)平面位置图。属于城区的,提供拟扩建站车程距离2公里范围内已预核准、已建成加油站分布示意图;属于非城区的,提供拟扩建站(点)所在路段左右各15公里(交叉路口左右各3公里)区间内已预核准、已建成加油站(点)分布示意图。标出加油站(点)名称和间距(周边没有加油站、点的需文字说明);

7、设区市商务局或扩权县商务主管部门请示,其标题格式为“关于XXX加油站或加油点申请原址扩建的请示”;

8、《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正、副本原件;

9、外商投资企业还应提交商务部核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三、申领《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程序

新建、扩建加油站(点)建设竣工并经省商务厅或委托设区市商务局、扩权县商务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合格后,方可申请领取《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

申领《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需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一份:

(一)加油站(点)

1、设区市商务局或扩权县商务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的请示;

2、《河北省新建加油站(点)建设竣工报告表》(附表六、一式三份)或《河北省加油站(点)原址扩建竣工报告表》(附表十、一式三份);

3、省商务厅批复文件原件;

4、工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或《企业名称预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5、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明及相关证明文件复印件;

6、国土资源部门核发的加油站(点)《国有土地使用证》或土地使用批准确认文件或土地租赁协议复印件;

7、规划部门核发的加油站(点)《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复印件;

8、建设部门核发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复印件(加油点不需提供);

9、消防部门核发的加油站(点)《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复印件;

10、环保部门核发的加油站(点)环境保护验收合格文件或环境影响报告复印件;

11、气象部门核发的加油站(点)《防雷装置验收合格证》或防雷装置检测技术报告复印件;

12、外商投资企业还应提交商务部核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复印件。

(二)高速公路服务区新建加油站应符合《成品油零售企业管理技术规范》(SB/T10390-2004)相关要求,在建设竣工并经省商务厅或委托当地设区市商务局组织验收合格后,按加油站申领《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程序办理。

(三)加油船经当地设区市商务局或扩权县商务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合格后,报请省商务厅领取《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附省商务厅批复文件原件)。

四、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预核准期限及申请延期办理

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预核准文件有效期为3年(改、扩建为2年)。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申请人应在到期前2个月内向所在地设区市商务局或扩权县商务主管部门提出延期申请,由设区市商务局或扩权县商务主管部门报省商务厅批准,延期期限最长为2年。在本实施细则公布前办理的预核准文件,从批准之日起到本实施细则实施之日已超过3年的,经申请可再延长2年。延期期满后仍未建设竣工的,预核准文件作废。

申请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预核准延期需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一份:

(一)设区市商务局或扩权县商务主管部门请示。其标题格式为“关于XXX在XXX建设加油站(点)预核准申请延期建设的请示”或“关于XXX加油站(点)原址改(扩)建申请延期的请示”;

(二)省商务厅批复文件原件;

(三)项目建设取得实质性进展的相关证明材料复印件。

五、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的变更

(一)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申请变更《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时,申请人应填写《河北省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变更申请表》(附表十一),连同其他证明材料及《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正、副本)报所在地设区市商务局或扩权县商务主管部门。设区市商务局或扩权县商务主管部门初审合格后,由申请人将初审意见和相应书面材料的原件(省商务厅审核后退还)和1份复印件(《河北省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变更申请表》一式三份,其他应提交材料一式一份)上报省商务厅。

(二)《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的变更主要涉及企业名称、企业法人或企业名称和企业法人同时变更。按照商务部《成品油经营企业指引手册》的有关规定,需提供相应材料:

1、企业名称变更应提交的材料:

(1)《河北省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变更申请表》(附表十一);

(2)《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正、副本;

(3)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名称变更证明;

(4)加油站及其配套设施的产权证明文件。

2、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变更提交的材料:

(1)《河北省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变更申请表》(附表十一);

(2)《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正、副本;

(3)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任职证明及其身份证明;

(4)加油站租赁经营、合伙人出资比例调整等变更企业法人或负责人的,还应提供租赁合同、新的出资协议、公正处公证书等法律证明文件;

(5)加油站及其配套设施的产权证明文件。

3、企业名称和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同时变更需提交的材料:

(1)《河北省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变更申请表》(附表十一);

(2)《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正、副本;

(3)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名称变更证明;

(4)加油站及其配套设施的产权证明文件;

(5)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任职证明及其身份证;

(6)加油站租赁经营、合伙人出资比例调整等变更企业法人或负责人的,还应提供租赁合同、新的出资协议、公正处公证书等法律证明文件。

4、加油站转让属成品油经营企业或经营设施投资主体发生变化的,新经营单位应按照商务部《成品油经营企业指引手册》的有关规定,重新申请办理成品油经营资格。加油站转让、变更企业名称、法人或负责人除提交上述有关材料外,还应提交下列材料:

(1)企业申请报告。报告需说明企业基本情况、符合申请条件的说明等;

(2)可行性研究报告;

(3)与年检合格的成品油批发经营企业签订的3年以上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成品油供油协议及该批发企业的《成品油批发经营批准证书》复印件;

(4)新的经营单位加油站《土地使用证》或土地租赁协议;

(5)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还应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招标、挂牌)成交确认书;

(6)外商投资企业还应提交商务部核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三)因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遗失,要求补发证书的,申请人应在设区市级以上报刊登载证书遗失作废声明,一个月后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原因,凭报刊原件、刊登费用发票复印件及《河北省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遗失补办申请表》(附表十二),经设区市商务局或扩权县商务主管部门核实后报请省商务厅补办《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

六、行政处罚问题

商务部《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已经赋予了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行政处罚权。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积极主动的与有关部门衔接,落实行政处罚的有关工作,切实加强成品油市场监管。

七、整改通知书的发放

按照国家对成品油经营企业年检的规定,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结合成品油经营企业的年检工作,对照《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要求,逐项调查各类型成品油经营企业的基本情况。对于检查中不合格的成品油零售企业,省商务厅委托各设区市商务局下达《成品油经营企业限期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经整改仍不合格的企业,按《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及相关规定予以处理;对于不再具备从事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的,省商务厅依法撤销其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并将撤销的决定通告工商、税务管理部门。

3.河北省交通厅、河北省财政厅、河北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河北省收费公路载货车辆计重收费实施方案的通知 篇三

冀价工字(2002)91号 二00二年十二月三日

各设区市物价局:

经国务院批准,2001年4月16日国家计委、财政部下发的《关于全面整顿住房建设收费取 消部分收费项目的通知》,取消了47项收费项目,暖气集资费是其中之一。根据国家通知要

求,我局会同省财政厅于2001年9月12日以冀价经费字(2001)第32号文予以转发,并规定从发 文之日起执行。时至今日,有些地方仍违反国家政策规定继续收取,群众反映非常强烈。为纠 正这一违规行为,切实维护群众利益,经省政府批准,现就热力贴费及有关问题重申如下:

一、立即停止收取热力贴费(凡与此收费项目性质、内容相类似的,不论冠以何种名称,一律停止)。

二、今后供热建设所需资金、按市场化方式运作。允许将融资成本费用,计入供热成本。热力价格实行新用户新价格,老用户(已缴纳热力贴费的用户)老价格。不得在热力价格之外向 用户收取与供热有关的任何费用。

三、2001年9月12日后违规收取的热力贴费,用于抵顶用户取暖费,抵完为止,不再直接 返还。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对违反政策规定继续收取热力贴费的行为,将依照《价格法》 有关规定从严查处。

河北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河北省天然气价格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设区市、扩权县(市)物价局: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天然气价格管理,指导各地科学合理地制定天然气价格,我们制定了《河北省天然气价格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自2010年8月20日起施行。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日

河北省天然气价格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 为规范河北省天然气价格管理,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天然气行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国家有关政策,结合河北省实际,制定《河北省天然气价格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天然气,系指管道天然气、压缩天然气和液化天然气。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天然气价格管理,包括天然气出厂价格、天然气管道运输价格、城市天然气门站价格、直供工业用户天然气销售价格、城市天然气到户销售价格和城市燃气初装费。天然气按照用途分为化肥生产用气、直供工业用气和城市燃气。城市燃气分为居民用气、非居民用气和车用天然气。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河北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天然气生产、管道运输、批发及零售经营企业。第五条 天然气价格由成本、利润、税金组成。

(一)成本是指天然气经营企业的制造成本、管理费用、财务费用、销售费用。核定天然气经营企业成本应以社会平均成本或行业平均成本为基础。

城市管道天然气制造成本由购气成本和配气成本构成。购气成本包括天然气出厂价格及管道运输价格;配气成本包括折旧费、维修及维护费、气损费、人员工资及福利费、燃料动力及辅助材料费、摊销费等。输气损耗按不超过输气量8%计算。

压缩天然气或液化天然气制造成本由天然气购入价格、运输费用及解压或压缩、气化成本构成。

(二)利润是指天然气经营企业正常经营情况下应获得的合理收益,企业净资产利润率按最高不超过8%核定。(三)税金是指天然气经营企业依据国家税法规定应缴纳的税金。第六条 天然气价格的制定和调整应遵循补偿成本、依法纳税、合理盈利、反映市场供求、兼顾消费者承受能力、符合国家能源产业政策、与可替代能源保持合理比价关系的原则。

第七条 天然气价格实行政府定价与政府指导价相结合的方式,按其经营方式实行分级管理。(一)天然气出厂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由国家发改委制定基准价格及浮动幅度,供需双方可按规定的幅度协商确定具体价格。价格变动时,上游供气企业需事先书面告知省物价局。

(二)管道运输价格实行政府定价,除国家发改委管理的管道运输价格外,其他管道运输价格由省物价局制定。(三)城市天然气门站价格(含省天然气公司供应价格)实行政府定价,由省物价局制定。(四)直供工业用户天然气销售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除国家发改委管理的直供工业用户天然气销售价格外,其它直供工业用户天然气销售价格授权设区市、扩权县(市)人民政府制定。(五)城市天然气居民用气及车用天然气到户销售价格实行政府定价,非居民用气到户销售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城市燃气初装费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授权设区市、扩权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条 居民用气包括居民生活用气、学校用气及非营利*利机构用气。制定和调整居民用气价格时,应事先征得省物价局同意,再依法进行成本监审、组织价格听证或实施联动方案,并将成本监审及听证会材料与调定价方案一并报省物价局审批。

第九条 建立天然气到户销售价格与上游天然气价格联动机制。当上游天然气价格或管道运输价格调整时,天然气到户销售价格可同向作相应调整。居民用气价格原则上一年联动不超过一次。

居民用气实行价格联动机制前,在制定初始价格时,应将天然气价格联动方案一并听证。听证之后需启动价格联动机制时,可不再举行价格听证会,由设区市、扩权县(市)价格主管部门按规定程序核准后向社会公布。第十条 城市燃气初装费由公共管网建设费和庭院管网建设费构成。

(一)既有住房城市燃气初装费按照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收取。其中,公共管网建设费要逐步纳入配气成本,适时取消。庭院管网建设费可参照工程造价定额核定。

(二)新建商品房城市燃气初装费,应作为开发建设成本计入商品房价格,由房地产开发单位缴纳,不得向用户单独收取。

第十一条 建立车用天然气销售价格与汽油零售价格挂钩机制。车用天然气销售价格按照国家规定的与汽油零售价格比价关系,随汽油零售价格调整而相应调整。车用天然气销售价与购进价之间的价差扣除加气站的合理购销差价后形成的收入,上缴地方财政,统筹用于天然气价格调整发生的补贴支出,具体办法将另行下达。第十二条 天然气经营企业应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遵循公平、合法、诚实、信用的原则,在经营场所明码标价,标示天然气的品质、计价单位、天然气到户销售价格(分类用户用气价格)、城市燃气初装费及政策依据等内容,并加强对管网等基础设施的维护,定期校核计量表,保证所供燃气的气质、压力、计量等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第十三条 天然气经营企业不得强制用户购买指定的天然气燃烧器具及供暖器具等,不得向用户收取带有强制性的服务费用。

第十四条 天然气经营企业必须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供客观真实的成本资料,价格主管部门应根据价格管理权限定期对天然气经营企业的经营成本进行成本监审。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0年8月20日起试行。

4.河北省交通厅、河北省财政厅、河北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河北省收费公路载货车辆计重收费实施方案的通知 篇四

《河北省船舶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本部门实际,认真组织实施。2010年12月22日印发的《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船舶污染事故应急预案的通知》(冀政办〔2010〕43号)同时废止。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7年10月11日

河北省船舶污染事故应急预案

一、总则

(一)编制目的。

1.保护我省海域生态环境和资源,维护生态平衡,处置船舶污染事故,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

2.建立河北省船舶污染事故应急反应体系,组建应急队伍,配备污染应急设备和器材,控制、降低或消除船舶污染事故损害;

3.保证船舶污染事故应急工作得到必要保障;

4.履行我国缔结或参加的有关国际公约规定的义务,贯彻我国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二)编制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河北省突发事件应对条例》《河北省防治船舶污染水域管理办法》《河北省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及有关国际公约等制定本预案。

(三)制定和发布。

河北省船舶污染事故应急体系分为省级、市级、码头级和船舶级四个层次,其中包括特殊海区溢油应急计划《秦皇岛海域船舶溢油应急计划》:

1.《河北省船舶污染事故应急预案》(以下简称省级预案,由省政府组织制定并发布实施,报交通运输部备案)。

由中国海事局组织制定的《秦皇岛海域船舶溢油应急计划》,已于2003年11月13日由交通运输部和河北省政府联合发布实施。

2.沿海各市船舶污染事故应急预案由秦皇岛、唐山、沧州市政府组织制定并发布实施,报省应急指挥部办公室备案。

3.港口、码头、装卸站的经营人以及有关作业单位应当制定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应急预案,并报当地海事管理机构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4.中国籍船舶所有人、经营人、管理人应当按照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制定的应急预案编制指南,制定或者修订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应急预案,并报海事管理机构批准。

(四)权利和义务。

1.船舶发生污染事故、船舶有关作业单位发现船舶污染事故均应立即向当地污染事故应急指挥机构报告,启动应急预案紧急应对;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船舶污染险情或事故时,均有义务尽快向当地污染事故应急指挥机构报告。

2.发生船舶污染事故或船舶沉没,可能造成河北海域污染的,沿海有关市政府、海事管理机构根据应急处置的需要,可以征用有关单位或个人的船舶和防治污染设施、设备、器材以及其他物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以配合。

3.沿海有关市政府、涉海有关单位和个人应按照当地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能力建设规划的要求及国家有关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规范和标准配备相应的污染应急反应设备、器材,制定并实施相应的污染防范措施。

(五)适用范围。

1.适用于河北海域内发生的下列船舶污染事故的应急反应工作:

(1)河北海域内发生的重大船舶污染事故;

(2)超出事发地市级预案处置范围或能力,需要省政府组织协调进行紧急应对的船舶污染事故;

(3)发生在河北海域外,已经或将要对河北海域构成重大污染威胁的船舶污染事故。

2.适用于参加船舶污染事故应急反应行动的单位、船舶、航空器、设施及人员。

3.河北海域范围:《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关于调整天津、河北、山东海事局海域管辖范围的通知》(海人教〔2017〕425号)规定的河北海域范围。

(六)工作原则。坚持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

坚持依法处置,职责明确,协调联动;

坚持依靠科技,提高素质,持续发展;

坚持平战结合,专兼结合,资源整合。

二、组织体系与职责

河北省船舶污染事故应急组织体系由领导机构、指挥机构、现场指挥部、专家咨询组和应急救援队伍组成。

(一)领导机构。河北省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工作领导小组是船舶污染事故应急工作的领导机构,负责统一领导河北海域船舶污染事故应急反应工作。

(二)指挥机构。

1.河北省海上船舶污染事故应急指挥部(以下简称省应急指挥部)。

省应急指挥部成员单位包括省政府应急办、省委外宣局(省政府新闻办)、河北海事局、省发展改革委、省公安厅、省民政厅、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省海洋局)、省环境保护厅、省交通运输厅、省农业厅、省卫生计生委、省旅游发展委、省安全监管局、省气象局、省通信管理局、秦皇岛市政府、唐山市政府、沧州市政府、省X区、武警河北省总队、省海警总队、中国民航河北安全监督管理局等。

省应急指挥部主要职责:

(1)决定启动本预案,组织指挥应急行动,指派现场指挥;

(2)研究制定应急情况下的政策和对策;

(3)批准船舶污染事故的信息发布;

(4)决定应急反应终止;

(5)组织船舶污染损害评估、索赔工作;

(6)当应急能力超过本省范围时,对外省(区、市)请求援助。

省应急指挥部总指挥由省政府分管副省长担任,常务副总指挥由河北海事局局长担任,副总指挥由省政府应急办主任、河北海事局分管副局长担任,成员由其他成员单位分管负责同志组成。

2.省应急指挥部办公室。

省应急指挥部办公室设在河北海事局,办公室主任由河北海事局分管副局长兼任,办公室副主任由河北海事局负责危管防污部门的负责人担任。办公室值班室设在河北海事局指挥中心。

省应急指挥部办公室主要职责:

(1)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接收船舶污染事故报告;

(2)搜集信息,分析研判,为省应急指挥部决策提供依据;

(3)汇总并向省政府和中国海上溢油应急中心上报船舶污染事故应急处置进展情况;

(4)组织落实省应急指挥部的指示和部署,向成员单位发布预警信息;

(5)组织船舶污染损害评估及信息发布工作;

(6)组织确定省沿海环境敏感资源优先保护次序;

(7)组织清污行动记录汇总工作;

(8)组织船舶污染事故应急反应效果评估;

(9)组织应急救援队伍的培训、演习、演练;

(10)组建船舶污染事故应急专家咨询组;

(11)组织召开省应急指挥部联席会议;

(12)定期调查可用于船舶污染事故应急反应的社会力量及分布情况,并确定预备调用的对象。

(三)现场指挥部。

1.现场指挥部组成。现场指挥部由省应急指挥部指派的现场指挥、事故发生地的市应急指挥机构成员、船舶污染清除单位负责人等组成。

2.现场指挥部职责。

现场指挥部主要职责:

(1)全面收集船舶污染事故信息,及时报告省应急指挥部;

(2)执行省应急指挥部各项指令,实施具体应急行动;

(3)组织开展污染物的转移、围控、清除和处置等工作,做好工作记录并及时总结和上报工作进展;

(4)合理调配应急现场的各类资源,及时报告需要增援的应急物资情况;

(5)为参与应急救援的队伍和人员提供安全保障和必要的工作条件;

(6)每日应根据应急行动进展情况对应急行动效果进行评估,提出改进措施,保障应急行动高效进行。

现场的应急救援队伍和人员必须服从现场指挥部的指挥。

(四)专家咨询组。成立省船舶污染事故应急反应专家咨询组。专家咨询组由海事、海洋、环保、渔业、气象、卫生、安全监管等部门和航运、造船、法律、石油和化工等行业推荐的专家、专业技术人员组成,为船舶污染事故的防治对策、应急反应、清污效果和污染损害评估、索赔和赔偿等提供咨询。

(五)应急救援队伍。应急救援队伍由政府和社会应急救援队伍组成。政府专业应急救援队包括成员单位应急队伍、公安消防应急队伍、化学品应急救援队伍、卫生医疗应急队伍、驻省部队、武警部队等;社会应急救援队包括船舶污染清除单位、港航企业应急力量和志愿者等。

(六)省应急指挥部联席会议。联席会议由省应急指挥部总指挥或常务副总指挥召集,省应急指挥部办公室负责组织,成员及各成员单位联络员参加。联席会议原则上每年召开一次,可与河北省海上搜救中心联席会议合并召开。

(七)成员单位职责。

省应急指挥部各成员单位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预案规定,各司其责,制定应急指南或操作手册,切实做好船舶污染应急反应工作。

1.省政府应急办负责承担省政府值守应急工作,及时向省政府领导报送船舶污染事故信息,必要时与国务院应急管理办公室(国务院总值班室)联系;

指导各成员单位的应急体系、应急信息平台建设等工作;

协调指导预防预警、应急演练、应急处置、调查评估、信息发布、应急保障等工作;

指导、支持省应急指挥部办公室组织开展应急管理方面的信息调研和宣传培训工作。

2.省委外宣局(省政府新闻办)负责协调船舶污染应急反应行动宣传和新闻报道工作。

3.河北海事局负责协助省政府成立事故应急指挥机构;

组织实施污染海域现场警戒和交通管制;

组织指挥事故船舶堵漏和污染物过驳作业;

组织实施海上污染围控和清除作业,协调岸滩清污工作开展;

组织开展海上污染监视与应急监测、检测;

协助开展污染损害评估和索赔;

依法进行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

4.省发展改革委负责为船舶污染应急体系建设提供应急规划等方面的政策保障;

提出动用、调拨省级重要应急物资储备的建议。

5.省公安厅负责实施陆上交通管制;

提供消防装备技术支持;

负责维护事发地沿海社会稳定和群众疏散工作。

6.省民政厅负责组织协调救援物资的调拨;

组织协调灾区群众的基本生活保障。

7.省财政厅负责按省政府安排部署,组织筹集重大船舶污染事故应急处置专项资金;

将省应急指挥部办公室日常办公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8.省国土资源厅(省海洋局)负责对省沿海主要环境敏感资源优先保护次序提出建议;

开展海上污染监视、监测,配合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开展清污工作;

提供海区水文情况,预报近期海况;

协助开展污染损害评估和索赔工作;

负责法律规定的有关污染事故的调查与处理。

9.省环境保护厅负责对省沿海主要环境敏感资源优先保护次序提出建议;

配合海上污染监测;

指导回收废弃物处理;

拟定实施受污染海滩环境恢复方案;

协助开展污染损害评估和索赔工作;

负责法律规定的有关污染事故的调查与处理。

10.省交通运输厅负责协调港口企业提供专用泊位;

组织协调应急救援的交通保障。

11.省农业厅负责对省沿海主要环境敏感资源优先保护次序提出建议;

组织渔船、渔民协助污染监视、清除;

协助开展渔业船舶和渔港水域内污染事故的应急反应行动和善后处置;

协调水产渔业保护;

核实海洋与渔业资源污染损害,提供有关数据;

协助开展船舶污染损害评估和索赔工作;

负责法律规定的有关污染事故的调查与处理。

12.省卫生计生委负责组织协调事发地卫生部门开展伤病人员的医疗救治。

13.省旅游发展委负责对省沿海主要环境敏感资源优先保护次序提出建议;

协助沿海A级景区主管部门做好污染监视、清除;

协调沿海A级景区的保护;

配合A级景区主管部门做好人员疏散;

核实旅游资源污染损害,提供有关数据;

协助开展污染损害评估和索赔工作。

14.省安全监管局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参加污染应急行动。

15.省气象局负责向省应急指挥部办公室通报气象预测预报信息。

16.省通信管理局负责组织协调应急处置的通信保障工作。

17.沿海市政府负责编制和实施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能力建设规划;

按照上述规划支持建设应急设备库,配备设施、设备、器材;

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地市级船舶污染事故应急预案,组建市级应急指挥机构;

对沿海有关单位、个人发布预警信息,组织开展岸滩清污工作;

执行省应急指挥部指令。

18.省X区、武警河北省总队、省海警总队负责依据《X队参加抢险救灾条例》和有关规定,组织协调有关部队参加污染事故应急救援。

19.中国民航河北安全监督管理局负责组织协调空运应急物资的运输保障和空中监视支持。

三、防备和预警

(一)防备。

1.污染风险分析。

科学、规范地分析评估我省各港口船舶污染事故风险和污染应急防备能力,在市级预案或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能力建设规划中应尽可能明确污染高风险区域、与污染风险相适应的应急防备力量需求、可能发生的泄漏情形和污染规模及应对措施等。

2.宣传、培训、演习。

省应急指挥部办公室负责船舶污染事故应急宣传、培训和演习日常管理工作。公布各级预案信息、接警电话和部门,宣传应急法律、法规和预防、避险、避灾、自救、互救知识。各级应急救援队伍指挥人员和作业人员应参加相应的应急反应知识和能力培训。省应急指挥部至少每3年组织一次应急演习;

市应急指挥机构按照市级预案要求,至少每2年举行一次应急演习;

港口、码头、装卸站及船舶有关作业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定期进行应急演练。

(二)预警。各级应急指挥机构办公室接到船舶污染事故报告后,应对报告信息进行核实,并进行污染事故初始评估,确定应急响应级别,向上级有关部门报告,通知有关成员单位和应急队伍,并将有关信息通报给可能遭受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以便作好污染防范准备。

四、应急响应

(一)事故等级。

按照船舶污染事故的严重性和紧急程度分为四级:

1.特别重大船舶污染事故(Ⅰ级),是指船舶溢油1000吨以上,或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亿元以上的船舶污染事故;

2.重大船舶污染事故(Ⅱ级),是指船舶溢油500吨以上不足1000吨,或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亿元以上不足2亿元的船舶污染事故;

3.较大船舶污染事故(Ⅲ级),是指船舶溢油100吨以上不足500吨,或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00万元以上不足1亿元的船舶污染事故;

4.一般船舶污染事故(Ⅳ级),是指船舶溢油不足100吨,或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不足5000万元的船舶污染事故。

(二)响应程序。

按照船舶污染事故等级和影响,省级预案应急响应分为四个级别,超出本级预案应急处置能力时,应在启动本级预案同时及时请求启动上级部门应急预案。

1.特别重大污染事故响应(Ⅰ级响应)。

由中国海上溢油应急中心组织实施,省应急指挥部应首先启动省级预案,采取应急措施,同时向上级部门报告,并组织落实上级相关指令。

2.重大污染事故响应(Ⅱ级响应)。

由省应急指挥部组织实施,并完成下列工作:

(1)迅速启动省级预案;

(2)开通与事发地市应急指挥机构、现场应急指挥部和省有关单位的通信联系,随时掌握应急工作进展情况和事态发展情况;

(3)召集专家咨询组评估,研究应对措施,为应急工作提供技术支持;

(4)组织协调省内应急救援队伍赶赴事发地参加应急反应工作。

3.较大污染事故响应(Ⅲ级响应)。

由秦皇岛、唐山和沧州市应急指挥机构按照各自市级预案组织实施。需要应急救援力量支援时,要及时向省应急指挥部办公室提出申请。省应急指挥部办公室应按预案规定提供技术支持。

4.一般污染事故响应(Ⅳ级响应)。

在市应急指挥机构办公室督导下,由肇事船舶及其协议船舶污染清除单位按照相关预案实施。当应急救援力量不足或未达到预期清污效果时,市应急指挥机构办公室可协调其他清污力量参与救援。

五、信息报送和处理

(一)事故报告。

1.报告内容。

(1)船舶的名称、国籍、呼号或者编号;

(2)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管理人的名称、地址;

(3)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相关气象和水文情况;

(4)事故原因或事故原因的初步判断;

(5)船上污染物的种类、数量、装载位置等概况;

(6)污染程度;

(7)已经采取或准备采取的污染控制、清除措施和污染控制情况及救助要求;

(8)有关规定要求应当报告的其他事项。

报告船舶污染事故后出现新情况或应急指挥机构要求,船舶、有关单位应根据有关规定及时补报。

2.报告程序。

获得船舶污染事故信息的单位或个人应立即将有关信息报告当地应急指挥机构办公室或应急指挥机构成员单位,成员单位在接报后应立即向应急指挥机构办公室转报。

报告方式:

(1)海上人员报告以甚高频、海事卫星电话、海岸电台、手机为主;

(2)陆上人员报告可直接拨打各级应急指挥机构24小时应急值班电话;

(3)拔打12395国家海上救助专用电话。

船舶污染事故发生地应急指挥机构办公室应在发现或收到事故报告后4小时内填报《船舶污染事故初始评估表》和《船舶污染事故报告表》;

在查清有关基本情况后或发现、发生重大情况时应随时上报,并每24小时上报应急反应情况总结;

应急反应终止20日内应书面上报整体应急反应情况总结。

发生船舶污染事故Ⅱ级响应、Ⅰ级响应时,省应急指挥部办公室应按要求向省政府、中国海上溢油应急中心报告并通报有关成员单位。

发生船舶污染事故Ⅲ级响应时,市应急指挥机构办公室应按要求向事故发生地市政府、省应急指挥部办公室报告并向有关成员单位通报,省应急指挥部办公室按要求向上级部门报告。

发生船舶污染事故Ⅳ级响应时,市应急指挥机构办公室应向省应急指挥部办公室报告。省应急指挥部办公室视情向上级部门报告。

(二)事故评估。

1.指挥部办公室评估。

省应急指挥部办公室接到船舶污染事故信息后,应组织人员对事故进行初始评估,确定事故响应等级,对属于Ⅱ级响应、Ⅰ级响应的,报请省应急指挥部总指挥或常务副总指挥宣布启动省级预案,组织应急指挥部成员按照各自的职责开展工作,组建现场指挥部,指派现场指挥,并召集专家咨询组开展进一步评估工作。

2.专家评估。

专家咨询组成员接到通知后,应立即赶赴事故现场开展评估,具体内容包括:

(1)根据已掌握的相关数据,确定污染物扩散趋势和环境敏感资源优先保护次序;

(2)对污染损害情况进行评估,确定污染事故对公共安全、生态环境和社会秩序的影响;

(3)评估现有应急救援力量能否满足应急行动需要;

(4)根据实际对应急反应行动进行阶段性评估,并提出改进措施;

(5)科学估算应急反应的时间和可能产生的污染损害;

(6)评估应急反应行动效果并提出应急终止意见。

(三)指挥协调。省应急指挥部总指挥负责总体决策,适时宣布启动或终止本预案,决定新闻发布的内容,协调和调动应急资源,指派现场指挥官并派遣相关协调员赶赴事故现场,成立现场指挥部;

常务副总指挥配合总指挥做好具体工作或在总指挥授权下全权代表总指挥工作;

各有关成员单位在省应急指挥部办公室的统一协调下,根据其职责开展工作;

现场指挥部对事故现场进行统一指挥,根据应急行动方案组织实施现场事故救援及污染控制和清除工作,指挥调动到达现场的人力物力资源,报告或请示应急人员和物资的增援、人员救助、通航管制等紧急重大事项。

六、应急行动

(一)应急对策。

1.油污应急对策。

油污应急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种:

(1)监控。跟踪受风流影响溢油漂移的位置和方向。

(2)围控并回收。用围油栏控制油后用撇油器回收、用围油栏保护敏感区域、用吸油毡吸油并回收等,使用这些设备和器材前应考虑风、流和海况条件。

(3)使用消油剂。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有效地使用,同时避免二次污染,在溢油到达岸边前将油消除。

(4)生物降解。回收的污染物运送到废物处理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

2.化学品污染应急对策。根据化学品的特性决定,同时需监控其对环境的影响并告知公众。

(二)现场管理。

1.明确应急作业方案、作业计划、作业组织形式、作业要求、作业安全、卫生规定及作业期间的联系沟通方式;

2.监督、收集作业情况并每天进行评估,以便调整作业方案和作业计划;

3.监督、指导应急救援队伍的行动和作业计划的落实;

4.检查现场安全和卫生制度的执行情况;

5.对投入的船艇、飞机、车辆、人力、设备、器材等情况进行管理,并进行记录和核实,应经过肇事方当事人确认签字。

(三)救护和医疗。如污染造成或可能造成人身伤害,现场发生或可能发生中毒现象,由医疗卫生及急救部门按照《河北省突发事件医疗卫生救援应急预案》,做好与事故相关的疾病预防控制、医疗救治和卫生监督工作。

(四)应急人员安全防护。应急救援队伍应装备安全防护用具,进入事故现场前应明确事故性质、范围、个人防护措施、事件紧急处理方法,并进行进入登记。化学品应急人员离开现场应先登记,进行医学检查,有人身伤害立即采取救治措施。

(五)非应急人员安全防护。必要时,疏散事故现场没有个人防护的人员到上风向的安全地带。密切监视险情,如危及现场人员及附近居民,应进行局部疏散。如需要大规模疏散居民,应由当地各级主管部门负责拟定撤离计划,包括撤离路径及其备用路线、提供交通工具、车流量控制、疏散目的地的接纳条件、通知撤离方式、宣传自身保护的注意事项或预防措施等,必要时可调用治安管理部门协助群众的安全防护工作。

(六)社会力量动员与参与。有关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在沿海市政府的统一组织下参与船舶污染应急反应。有关部门可组织动员社会人员和应急物资参与应急反应,由现场指挥部对人员和物资进行统一的组织管理和协调分配。

(七)新闻发布。

省应急指挥部应成立新闻报道组,负责新闻内容的起草和跟踪工作。

省应急指挥部应按照新闻发布有关规定对新闻内容审核合格后统一由省应急指挥部办公室对外发布,新闻发布人由省应急指挥部指定。

接受采访或发布信息人员由省应急指挥部指定。

(八)应急终止。

省应急指挥部根据进展情况和专家咨询组评估意见,可在适当时候宣布应急终止,并由省应急指挥部办公室向媒体公开发布相关信息。

应急终止后,现场指挥部应向各应急救援队伍下达终止命令;

各成员单位应根据实际需要,继续进行环境监测和评价工作。

现场指挥部撤销。

(九)行动记录。

应急行动中,各应急救援队伍应对投入的人员、物资等进行如实记录并留存证据。

应急行动结束后,各应急救援队伍应将应急投入情况进行统计汇总,同时将应急行动总结一并上报省应急指挥部办公室。

(十)总结报告。省应急指挥部办公室负责编写重大船舶污染事故应急响应总结报告,于应急终止后20日内报省政府和中国海上溢油应急中心;

市应急指挥机构办公室负责编写一般和较大船舶污染事故应急响应总结报告,于应急终止后20日内报当地市政府、省应急指挥部办公室。

(十一)应急后评估。

省应急指挥部办公室组织召开船舶污染应急反应年度评估会,对上一年度船舶污染事故Ⅰ级响应、Ⅱ级响应、Ⅲ级响应情况进行综合评估并编写评估报告。

评估内容包括:各级应急指挥机构办公室船舶污染应急过程记录和有关文件归档整理;

各应急救援队伍的总结报告和声像资料;

现场应急指挥部对救援设备、器材调配和使用的记录;

污染应急反应方案、污染损害、环境恢复方案和监测计划;

回收污染物数量及岸上处理措施;

作业安全、人员防护和后勤保障情况;

新闻发布和公众反应;

应急救援行动的实际效果及产生的社会影响。

七、应急保障

(一)设备保障。

1.各级政府应支持国家溢油设备库建设和运行,作为Ⅰ级响应和区域合作的重要资源,为Ⅱ、Ⅲ、Ⅳ级响应提供保障。

2.沿海市政府应根据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能力建设规划,建设应急设备库,配备设备、器材,并整合有关企业资源,确保满足当地的污染应急需求,为其他海域的污染应急提供支援。

3.码头、装卸站以及从事船舶修造、打捞、拆解、过驳、油料供受、污染物接收、清(洗)舱等有关作业单位应制定安全营运和防治污染的管理制度,按照国家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规范和标准,配备相应的防治污染设备和器材。

4.沿海海水冷却发电厂、海水淡化厂以及石油、化学品生产、仓储或运输单位等涉海经济开发单位,应配备相应的污染应急反应设备、器材。

5.市应急指挥机构办公室应就行政区域内已储备的污染应急设备、器材建立污染应急设备资源数据库,并定期进行更新。在此基础上,省应急指挥部办公室建立省级数据库并定期进行更新。

(二)队伍保障。

1.各级应急指挥机构和成员单位应本着面向社会、整合资源、政策扶持的原则,加强社会化应急救援单位和队伍建设。

2.秦皇岛海上溢油应急反应中心作为国家专业队伍,应为社会化海上清污作业单位提供业务指导和技术支持。

3.沿海县级以上政府要以公安消防队伍及其他优势专业应急救援队伍为依托,建立“一专多能”的县级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当应急救援队伍不足时,当地政府应动员本行政区域内机关、企事业单位、民间组织和志愿者等社会力量参与或支援污染应急行动。

4.沿海化学品仓储、运输单位应依法建立专职或兼职人员组成的危险化学品应急救援队伍。

5.各沿海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托医疗卫生机构,组建卫生应急队伍,并根据海运污染危害性物质性质,加强应急救护知识培训。

6.港航企业按照预案要求组建污染应急队伍,为海上污染应急提供船艇及码头设施保障。

7.沿海海水冷却发电厂、海水淡化厂以及石油、化学品生产、仓储或运输单位等涉海经济开发单位,应组建污染应急救援队伍。

8.市应急指挥机构办公室应就本行政区域内已成立的船舶污染清除单位、港航企业船艇应急力量等建立资源数据库并定期进行更新。在此基础上,省应急指挥部办公室建立省级数据库并定期进行更新。

(三)交通运输保障。各成员单位应根据职责要求,为应急人员及装备的运送提供保障;

市应急指挥机构办公室应与相关单位建立车辆、船艇等交通工具紧急征用机制,确保应急人员、器材及时到位。

(四)技术保障。省应急指挥部办公室负责组建省船舶污染应急专家咨询组,市应急指挥机构负责组建市船舶污染应急专家咨询组。

(五)物资保障。

各级应急指挥机构成员单位应组织建立职责范围内的后勤保障储备库,可与清污物资、消防物资、医疗防护物资等生产厂家签订供货合同,以备事故发生后紧急调拨需要。

救灾物资、应急生活物资及相关人员住宿由事故发生地政府解决。所有调用的人员及物资均要进行登记。

为确保应急反应行动的顺利进行,各级应急指挥机构在确定现场指挥场所及指挥船舶后,必须保证后勤物资供应充分迅速,必要时通过组织指挥系统作出相应的安排。

(六)资金保障。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责任者,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相应的费用或者相应的财务担保。必要时,省政府和沿海市政府可先行垫付应急资金,用于应急行动的各项费用开支,应急行动结束后,通过法律程序从船舶污染损害赔偿中予以追偿。

八、后期处置

(一)事故调查处理。

1.船舶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由法律规定的主管部门负责。

2.货物溢出量查验由质监、检验检疫部门负责。

3.油品、化学品种类鉴定委托国家和省级具备相关资质的实验室出具。

4.人员伤害程度鉴定由国家医疗技术鉴定单位出具。

5.海洋环境污染状况由海洋监测机构监测,并出具监测报告。

6.对船舶污染损害评估由各级应急指挥机构办公室负责组织,海事、环保、海洋、旅游及渔业等部门参加。

7.上述部门或单位应及时将船舶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检测结果提交给本级应急指挥机构办公室。

(二)污染损害赔偿。

受到事故污染损害的单位或个人应对受损情况进行评估,收集保存相关证明材料。

各级应急指挥机构根据情况可组织成立船舶污染事故索赔小组,指导污染损害的索赔与赔偿有关工作。有关成员单位应依据法律规定的职责为索赔与赔偿工作提供必要的帮助。

(三)恢复。当受船舶污染事故损害的场所(旅游、海水浴场、娱乐场、重要自然保护区等),需要经过较长时间的人工或自然恢复才能基本消除所受到的污染影响时,由各级应急指挥机构办公室在应急行动结束前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评估,提出适当的恢复方案及跟踪监测建议。

(四)污染物处置。污染物处置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

(五)奖励与责任追究。各级应急指挥机构应对在船舶污染事故应急反应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奖励。对在船舶污染事故应急反应工作中存在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失职渎职以及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区域协作

船舶污染应急区域协作依照《渤海海域船舶污染应急联动协作备忘录》开展。

十、附则

(一)名词术语。

应急反应:旨在防止、控制、清除、监视、监测等防治船舶溢油和化学品污染所采取的任何行动。

(二)预案修订。

本预案由省应急指挥部办公室组织修订,报省政府批准。

市级船舶污染事故应急预案由市应急指挥机构办公室组织修订,经市政府批准,报省应急指挥部办公室备案。

(三)预案解释。本预案解释工作由省政府办公厅商河北海事局承担。

本预案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5.河北省交通厅、河北省财政厅、河北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河北省收费公路载货车辆计重收费实施方案的通知 篇五

根据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2006年有关数据,确定河北省2007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如下:

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0305元

农村居民年纯收入3802元

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7344元

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2495元

职工年平均工资16590元

分行业职工工资

农林牧副渔6621元

采矿业25757元

制造业14968元

电力燃气和水的生产和供应业26866元

建筑业13489元

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17645元

信息传输、计算机服务和软件业27394元

批发和零售业9591元

住宿和餐饮业10431元

金融业25081元

房地产业15927元

租赁和商务服务业12493元

科学研究、技术服务和地质勘查业 26102元

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13043元

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2781元

教育业16117元

卫生和社会保障福利业16878元

文化体育和娱乐业15296元

6.河北省交通厅、河北省财政厅、河北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河北省收费公路载货车辆计重收费实施方案的通知 篇六

管理实施办法及标准的通知

(2008年12月15日 川价发〔2008〕246号)

各市(州)物价局、司法局,扩权试点县(市)物价局、司法局:

根据国家发改委、司法部《关于印发〈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6〕611号)文件精神,省物价局、省司法厅联合印发了《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项目及标准》。经过两年试行,对规范我省律师收费行为,促进律师行业的发展起了重要作用。现正式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本通知自2008年12月1日起执行,原四川省物价局、四川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及标准的通知》(川价发〔2006〕258号)停止执行。

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项目及标准

一、办理刑事诉讼案件

实行计件收费。

(一)办理刑事案件

1、侦查阶段(含检察院自侦阶段):1000-10000元;

2、审查起诉阶段:2000-12000元;

3、审判阶段:3000-30000元。

(二)办理刑事自诉案件:2000-15000元。

(三)办理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涉及财产关系的,按代理民事案件中涉及财产关系的收费标准执行。

二、代理民事诉讼案件

(一)不涉及财产关系的,实行计件收费,每件收取1000-10000人民币;

(二)涉及财产关系的,实行按标的额比例收费,具体依照以下比例分档、累计收取; 50000元以下的(不含本数)1000-3000元

50000元以上500000元以内6%-5%

500000元以上1000000元以内5%-4%

1000000元以上5000000元以内4%-3%

5000000元以上10000000元以内3%-2%

10000000元以上2%-1%

三、代理行政诉讼案件

(一)不涉及财产关系的,实行计件收费,每件收取1000-8000元;

(二)涉及财产关系的,按照民事诉讼案件中涉及财产关系的收费标准执行。

四、代理国家赔偿案件

实行计件收费,每件收取1000-10000元。

五、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一)代理申诉案件

实行计件收费,每件1000-6000元。

(二)进入再审程序后,未代理过一审或二审的,按各类诉讼案件的收费标准收取;原代理过一审或二审的,则按收费标准减半收取。

六、计时收费

计时收费适用于上述全部法律事务,计时收费应按办理法律事务的有效时间计算,包括向委托人提供法律咨询、调查取证、查阅有关资料、起草诉讼文书和法律文件、出庭、参与调解和谈判、代办各类手续和律师办案在途时间等。

律师办理法律事务计费工作时间的计算规则由省律师协会另行制定,报省物价局、省司法厅审核后执行。律师个人的计时收费标准由律师事务所根据律师的执业年限、服务能力、社会信誉等因素原则上按每人每小时500元以内自定,并报主管的司法行政部门、物价部门备案;确需超过500元的,由律师事务所向省律师协会申报,经审核同意后报省物价局、省司法厅备案。

七、在办理刑事诉讼案件、代理民事诉讼案件中,对办案时间太长、专业技术要求高的案件以及集团犯罪、涉外等疑难、复杂案件,律师事务所可以与委托人协商收费,但最高不能超过本收费标准的4倍。对是否属于疑难、复杂案件产生争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提交律师协会或主管司法行政部门协调。

八、以上各项标准,除另有指明外,均指诉讼案件一审的收费标准。未办理一审而办理二审的,按一审标准收取;曾办理一审又办理二审的,按一审标准酌减收取;执行案件,按照一审或二审的收费标准收取;发回重审的案件,按一审或二审标准酌减收取。

九、少数民族地区,国家级、省级贫困县(区)的律师服务收费可按本标准酌情下浮,但下浮幅度不得超过本标准下限的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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