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规范信托投资公司证券业务经营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精选11篇)
1.关于规范信托投资公司证券业务经营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篇一
关于规范证券公司与银行合作开展定向资产管理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证协发[2013]124号
各证券公司及下属子公司:
为规范证券公司与银行合作开展定向资产管理业务(以下简称银证合作定向业务),有效防范业务风险,促进业务健康发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银证合作定向业务,是指合作银行作为委托人,将委托资产委托证券公司进行定向资产管理,向证券公司发出明确交易指令,由证券公司执行,并将受托资产投资于合作银行指定标的资产的业务。禁止通过证券公司向委托人发送投资征询函或投资建议书,委托人回复对投资事项无异议的形式开展本通知规定的银证合作定向业务。
二、证券公司开展银证合作定向业务不得存在以下情形:
(一)分公司、营业部独立开展定向资产管理业务,资产管理分公司除外;
(二)开展资金池业务;
(三)将委托资金投资于高污染、高能耗等国家禁止投资的行业;
(四)进行利益输送或商业贿赂;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情形。
三、证券公司开展银证合作定向业务,应当建立合作银行遴选机制,明确遴选标准和程序。证券公司应当对合作银行的资质、信用状况、管理能力、风控水平等进行尽职调查,审慎选择合作银行。
合作银行应当至少符合以下条件:
(一)法人治理结构完善,内控机制健全有效;
(二)最近一年年末资产规模不低于300亿元,且资本充足率不低于10%;
(三)最近一年未因经营管理出现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被采取重大行政监管措施;
(四)最近一年财务状况未出现显著恶化、丧失清偿能力;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金融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四、证券公司应当制定审查标准、流程,对银证合作定向业务的合作方式、交易结构、投资运作等方面进行审查。证券公司应当定期对审查标准、流程的执行效果进行评估并及时调整。
五、证券公司应当与符合条件的银行或经其合法授权的分支机构、相关部门签订定向资产管理合同,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委托人应当明确委托资产的来源和用途,并承诺资产来源和用途合法,不得将自有资金和募集资金混同操作。
(二)明确约定投资指令、委托资产追加及提取指令的格式、发送及接收的方式和执行流程,确保投资指令的金额、用途等清晰、明确。
(三)明确约定合同期限届满、提前终止或合作银行提取委托资产时,证券公司有权以委托资产现状方式向委托人返还。
(四)证券公司不得向委托人承诺委托资产的本金安全或保证委托资产的收益,不得以承诺回购、提供担保等方式,变相向委托人保本保收益。
(五)委托人应当承诺对证券公司根据投资指令从事的投资行为承担完全后果,自行承担投资风险,并处理相关纠纷。
(六)证券公司不得接受委托人、交易对手方或其他第三方的口头承诺或与委托人、交易对手方或其他第三方私下签订补充协议。
(七)充分揭示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具体投资标的特定风险及可能面临的其他风险。
六、证券公司应当完善内部管理机制,加强人员管理,防范操作风险,严禁出现下列行为:
(一)允许工作人员携带公章外出办理定向资产管理业务;
(二)履行定向资产管理合同或执行委托人的投资指令时,以证券公司的名义签订相关协议,但定向资产管理合同或投资指令中明确由证券公司代表委托人签订的除外;
(三)没有采取必要措施核实相关经办人身份及印章印鉴;
(四)未对合作银行的投资指令进行验证核实,违反授权擅自投资;
(五)未遵守审批流程,在手续不全的情况下对外划拨资金;
(六)违规在不同资产管理账户之间或者资产管理账户与自营账户之间发生交易;
(七)向与定向资产管理业务无关的第三方机构支付服务费用。
七、证券公司应当要求托管机构对定向资产管理账户进行专户托管,不得将多个账户混同操作;督促托管机构切实履行投资监督、估值、对账与清算职责。托管机构不履行相应托
管义务的,中国证券业协会将依法报告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建议其依法采取暂停或取消其托管资格等行政监管措施。
八、证券公司开展银证合作定向业务,除应当向中证资本市场发展监测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场监测中心)提交《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规范》和《证券公司私募产品备案管理办法》所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以下备案材料:
(一)合作银行遴选制度;
(二)定向合同相关的补充协议;
(三)定向业务运营情况的定期报告,包括但不限于受托资金金额、资金实际投向、费用收取标准及方式等内容,具体格式及要求由市场监测中心另行规定。
九、中国证券业协会和市场监测中心将按照本通知要求对银证合作定向业务实施现场及非现场检查。如出现重大问题未及时报告的情况,中国证券业协会可以按照自律规则的相关规定对证券公司进行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移送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处理。
十、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在本通知发布之日前,已经与不符合本通知第三条规定的合作银行开展定向资产管理业务的,到期后应立即终止。
中国证券业协会
2013年7月19日
关于进一步规范证券公司资产管理业务有关事项的补充通知
中证协发〔2014〕33号
各证券公司及下属子公司:
2013年,证券公司及下属子公司(以下统称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规模发展迅速,但也存在一些问题和潜在风险,个别证券公司在开展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过程中风险意识淡薄,合规风控措施不到位。为进一步规范证券公司资产管理业务,有效防范业务风险,促进业务健康发展,现就有关事项补充通知如下:
一、中国证券业协会发布的《关于规范证券公司与银行合作开展定向资产管理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中证协发[2013]124号文,以下简称《银证合作通知》)对证券公司开展银证合作定向资产管理业务进行了规范。为进一步防范银证合作业务中合作银行选择不慎的风险,现将《银证合作通知》中合作银行的范围进行明确,对合作银行资产规模要求进行调整:
(一)合作银行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邮政储蓄银行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
(二)证券公司与合作银行签订银证合作定向合同的,合作银行最近一年年末资产规模
不低于500亿元。
二、证券公司聘用第三方机构为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提供投资策略、研究咨询和投资建议等专业服务的,应当严格遵守《关于规范证券公司聘用第三方机构为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提供投资决策相关专业服务的通知》(中证协发[2013]104号)的要求。同时,还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证券公司聘请的第三方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有专业的投资管理团队,团队成员无证券行业不良诚信记录,至少有5人通过证券、期货或基金从业资格考试,且个人从业经验不少于3年;
2、有健全的业务管理制度、风险控制体系,有规范的运营管理制度和业务操作流程,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二)证券公司聘用第三方机构为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提供投资决策相关专业服务的,应切实履行管理人的职责并承担相应责任,落实对第三方机构资质条件、提供投资决策相关专业服务能力和风险管理制度等方面的尽职调查,尽职调查相关资料应妥善保存备查。
(三)证券公司应当加强对第三方机构提供的专业服务进行合规风控监测,要求第三方机构承诺不从事利益输送、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等违法违规行为,勤勉、审慎地提供投资决策相关专业服务,承诺文件应妥善保存备查。
三、证券公司分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产品设计应遵循杠杆设计与风险收益相匹配的原则。同时,还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权益类产品初始杠杆倍数应不超过5倍;其他产品初始杠杆倍数应不超过10倍。初始杠杆倍数=(优先级份额+劣后级份额)/劣后级份额。
证券公司应在产品合同中约定相关风险控制条款,设定产品运作期限内的杠杆倍数上限,并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运作,如触及合同中约定的杠杆倍数上限,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并向投资者提示风险。
(二)在产品合同中明确披露份额类型、份额配比、杠杆水平、各份额不同收益率计算方法等事项,充分揭示不同份额的风险特征及与之对应的收益分配方式,并充分披露投资者适当性安排。
(三)劣后级份额由本公司员工或关联方认购的,应在产品说明书及产品合同中充分披露。
四、证券公司应当切实履行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管理人的职责,不得通过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开展通道业务。
五、证券公司在开展主动资产管理业务过程中,应当遵循勤勉尽责、审慎投资的原则,对非标投资品种进行尽职调查,有效防范和控制投资风险,尽职调查相关材料应妥善保存备查。尽职调查内容应包括但不限于:
(一)对项目融资方的尽职调查,证券公司应关注融资方的资质条件、资产情况、经营情况、财务状况、诚信记录等内容。
(二)对项目本身的尽职调查,证券公司应关注项目基本情况、盈利状况、所属行业发展情况等内容,审慎投资国家宏观调控限制行业。
六、证券公司开展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应当充分关注利率波动等因素引发的流动性风险,合理配置资产,并结合市场状况和自身管理能力制定流动性风险控制预案,切实加强流动性风险管理。
证券公司应当针对特殊情况下可能发生的巨额赎回,在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合同中明确约定流动性安排及相关应对措施。
七、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日常合规风控监测机制,明确内部投资管理流程,完善合规管理和风险管理制度,有效防范操作风险和合规风险。证券公司在开展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过
程中,应当加强人员管理,防范道德风险,杜绝内幕交易、利益输送等违法违规行为。
八、中国证券业协会和中证资本市场发展监测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将按照本通知要求对证券公司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现场检查。
本通知自2014年2月17日起实施。在本通知实施之日前,证券公司已存续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和已签订的定向资产管理合同,不符合本通知规定的,到期后应立即终止,不得展期。
中国证券业协会2014年2月12日
2.关于规范信托投资公司证券业务经营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篇二
国务院有关部委, 有关中央管理企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 (局) ,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钢铁行业化解过剩产能实现脱困发展的意见》 (国发﹝2016﹞6号) 和《国务院关于煤炭行业化解过剩产能实现脱困发展的意见》 (国发﹝2016﹞7号) 等文件精神, 推动“三去一降一补”工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相关规定, 我部制定了《规范“三去一降一补”有关业务的会计处理规定》, 现予印发, 请遵照执行。
附件:规范“三去一降一补”有关业务的会计处理规定
财政部
2016年9月22日
附件:
规范“三去一降一补”有关业务的会计处理规定
一、关于国有独资或全资企业之间无偿划拨子公司的会计处理
在“三去一降一补”工作中, 有关企业集团出于深化国企改革或去产能、调结构等原因, 按照国有资产监管部门 (以下简称国资监管部门) 有关规定, 对所属的子公司的股权进行集团之间的无偿划拨。本规定所称的国有独资或全资企业, 包括国有独资公司、非公司制国有独资企业、国有全资企业、事业单位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再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或全资企业之间按有关规定无偿划拨子公司, 导致对被划拨企业的控制权从划出企业转移到划入企业的, 应当进行以下会计处理:
(一) 划入企业的会计处理。
1.个别财务报表。被划拨企业按照国有产权无偿划拨的有关规定开展审计等, 上报国资监管部门作为无偿划拨依据的, 划入企业在取得被划拨企业的控制权之日, 编制个别财务报表时, 应当根据国资监管部门批复的有关金额, 借记“长期股权投资”科目, 贷记“资本公积 (资本溢价) ”科目 (若批复明确作为资本金投入的, 记入“实收资本”科目, 下同) 。
2.合并财务报表。划入企业在取得被划拨企业的控制权后编制合并财务报表, 一般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和所有者权益变动表等:
(1) 合并资产负债表。划入企业应当以被划拨企业经审计等确定并经国资监管部门批复的资产和负债的账面价值及其在被划拨企业控制权转移之前发生的变动为基础, 对被划拨企业的资产负债表进行调整, 调整后应享有的被划拨企业资产和负债之间的差额, 计入资本公积 (资本溢价) 。
(2) 合并利润表。划入企业编制取得被划拨企业的控制权当期的合并利润表时, 应包含被划拨企业自国资监管部门批复的基准日起至控制权转移当期期末发生的净利润。
(3) 合并现金流量表。划入企业编制取得被划拨企业的控制权当期的合并现金流量表时, 应包含被划拨企业自国资监管部门批复的基准日起至控制权转移当期期末产生的现金流量。
(4) 合并所有者权益变动表。划入企业编制当期的合并所有者权益变动表时, 应包含被划拨企业自国资监管部门批复的基准日起至控制权转移当期期末的所有者权益变动情况。合并所有者权益变动表可以根据合并资产负债表和合并利润表编制。
(二) 划出企业的会计处理。
1.个别财务报表。划出企业在丧失对被划拨企业的控制权之日, 编制个别财务报表时, 应当按照对被划拨企业的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 借记“资本公积 (资本溢价) ”科目 (若批复明确冲减资本金的, 应借记“实收资本”科目, 下同) , 贷记“长期股权投资 (被划拨企业) ”科目;资本公积 (资本溢价) 不足冲减的, 依次冲减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
2.合并财务报表。划出企业在丧失对被划拨企业的控制权之日, 编制合并财务报表时, 不应再将被划拨企业纳入合并财务报表范围, 终止确认原在合并财务报表中反映的被划拨企业相关资产、负债、少数股东权益以及其他权益项目, 相关差额冲减资本公积 (资本溢价) , 资本公积 (资本溢价) 不足冲减的, 依次冲减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同时, 划出企业与被划拨企业之间在控制权转移之前发生的未实现内部损益, 应转入资本公积 (资本溢价) , 资本公积 (资本溢价) 不足冲减的, 依次冲减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
二、关于即将关闭出清的“僵尸企业”的会计处理
(一) 即将关闭出清的“僵尸企业”自身的会计处理。
根据《国务院关于钢铁行业化解过剩产能实现脱困发展的意见》 (国发﹝2016﹞6号) 和《国务院关于煤炭行业化解过剩产能实现脱困发展的意见》 (国发﹝2016﹞7号) 等文件规定, 地方可以综合运用兼并重组、债务重组和破产清算等方式, 加快处置“僵尸企业”, 实现市场出清。
企业按照政府推动化解过剩产能的有关规定界定为“僵尸企业”且列入即将关闭出清的“僵尸企业”名单的 (以下简称此类“僵尸企业”) , 应自被列为此类“僵尸企业”的当期期初开始, 对资产改按清算价值计量、负债改按预计的结算金额计量, 有关差额计入营业外支出 (收入) 。此类“僵尸企业”不应再对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计提折旧或摊销。
此类“僵尸企业”应在附注中披露财务报表的编制基础及其原因、财务报表上有关资产和负债的状况、清理的进展情况、是否会因资产变现以及负债清偿等原因需预计大额的损失或额外负债等重要信息。
此类“僵尸企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且被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接管的, 应改按有关破产清算的会计处理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二) 即将关闭出清的“僵尸企业”的母公司的会计处理。
此类“僵尸企业”的母公司 (以下简称母公司) 应当区分个别财务报表和合并财务报表进行会计处理:
1.母公司在编制个别财务报表时, 对该子公司长期股权投资, 应当按照资产负债表日的可收回金额与账面价值孰低进行计量, 前者低于后者的, 其差额计入资产减值损失。
2.母公司在编制合并财务报表时, 应当以该子公司按本条规定编制的财务报表为基础, 按与该子公司相同的基础对该子公司的资产、负债进行计量, 计量金额与原在合并财务报表中反映的相关资产、负债以及商誉的金额之间的差额, 应计入当期损益。母公司因其所属子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且被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接管等, 丧失了对该子公司控制权的, 不应再将其纳入合并财务报表范围。
3.母公司应当在合并财务报表附注中披露子公司财务报表的编制基础及其原因、母公司计量基础的有关变化对其当期财务状况、经营成果、现金流量等方面的影响、子公司清理的进展情况、是否会因资产变现以及负债清偿等原因需预计大额的损失或额外负债等重要信息。
(三) 即将关闭出清的“僵尸企业”的母公司以外的其他权益性投资方的会计处理。
本规定所称的其他权益性投资方, 是指对此类“僵尸企业”具有共同控制或能够施加重大影响的投资企业。这些投资企业对该“僵尸企业”的长期股权投资, 应当按照可收回金额与账面价值孰低进行计量, 前者低于后者的, 其差额计入资产减值损失。
三、关于中央企业对工业企业结构调整专项奖补资金的会计处理
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工业企业结构调整专项奖补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建﹝2016﹞253号, 以下简称253号文) , 中央财政将安排工业企业结构调整专项奖补资金 (以下简称专项奖补资金) , 用于支持地方政府和中央企业推动钢铁、煤炭等行业化解过剩产能。
中央企业在收到预拨的专项奖补资金时, 应当暂通过“专项应付款”科目核算, 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贷记“专项应付款”科目。中央企业按要求开展化解产能相关工作后, 按照253号文规定的计算标准等, 能够合理可靠地确定因完成任务所取得的专项奖补资金金额的, 借记“专项应付款”科目, 贷记有关损益科目;不能合理可靠地确定因完成任务所取得的专项奖补资金金额的, 应当经财政部核查清算后, 按照清算的有关金额, 借记“专项应付款”科目, 贷记有关损益科目;预拨的专项奖补资金小于企业估计应享有的金额的, 不足部分的差额借记“其他应收款”;因未能完成有关任务而按规定向财政部缴回资金的, 按缴回资金金额, 借记“专项应付款”科目, 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3.关于规范信托投资公司证券业务经营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篇三
保监寿险〔2011〕1312号
各人身保险公司:
近期,部分商业银行开展保单质押贷款业务,并与保险公司签订合作协议,要求保险公司配合其做好质押保单所载事项的验审及质押保单权益的转让等工作。为保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切实防范行业风险,现就加强此项业务管理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部分商业银行在开展保单质押贷款业务中为获取手续费,以贷款发放为条件,要求客户先购买保险,然后将保单到银行质押,或者用取得贷款的一定比例购买保险,再到银行进行质押。该做法违反《保险法》投保自愿原则,所销售保险业务非客户真实需求,贷款到期后退保可能性较大。保险公司应严格确保商业银行在代理销售保险时尊重客户投保意愿,对代理银行强迫或变相强迫客户购买保险的行为应及时制止,并采取银行代理保险费用与保单退保率挂钩等方式,防范退保风险。
二、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中应对保单质押贷款条款进行细化,明确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保单在办理质押时必须取得被保险人的同意。为防止保单在质押期间发生被保险人死亡等保险事故时产生的利益纠纷,应采取指定受益人等措施对相关权益进行明确,防止出现法律风险。
三、保险公司应加强内部管理,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与商业银行签订依法合规的合作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从维护自身正当利益和保护消费者权益角度出发开展业务合作,不应片面为获取银保销售渠道和追求保费规模开展有关业务。
4.关于规范信托投资公司证券业务经营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篇四
【发文单位】重庆市邮政管理局 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发文文号】渝文审[2010]17号
【发文时间】2010-8-11
【正文】
重庆市邮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经营快递业务审批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区县工商局、市工商局各直属分局,市邮政管理局各处室,各有关单位:
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以下简称《邮政法》)以及《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09〕第12号)已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为规范我市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和工商注册登记工作,根据《邮政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经营快递业务实行许可证制度。根据《邮政法》的规定,凡从事快递业务经营活动的企业,必须先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核定的经营范围,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后方可经营。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快递业务。
快递,是指在承诺的时限内将信件、包裹、印刷品等按照封装上的名址递送给特定个人或者单位的活动,包括收寄、分拣、运输、投递等环节。
二、《邮政法》颁布以前依法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登记经营快递业务范围的企业,应当在2010年9月30日前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对截止到2010年9月30日仍未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不得继续经营快递业务,并应当及时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经营范围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未按照规定办理有关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由邮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三、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快递企业设立分公司、营业部等分支机构,应根据《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核定的经营地域,凭快递企业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和《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副本)复印件到分支机构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并按规定在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20日内到市邮政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四、经营快递业务企业的分支机构申办年检,应提交已通过年检的隶属法人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和《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五、市邮政管理部门依法撤销、吊销《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应及时函告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责令企业限期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对逾期不办理的将依法予以处理。
六、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邮政管理局
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5.关于规范信托投资公司证券业务经营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篇五
为进一步规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资产公司”)债权转让工作,有效处置不良资产,防范国有资产流失,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资产公司应严格执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管理办法(修订)》(财金〔2004〕41号)、《财政部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债权资产打包转让有关问题的通知》(财金〔2005〕12号)、《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公告管理办法》(财金〔2005〕47号)等有关规定,充分论证采取转让方式处置资产的可行性和必要性,合理确定能够提升处置回收价值的有效方式,确保处置程序的规范性和处置信息的公开透明,并高度重视和积极防范不良债权转让中的国有资产流失问题。
二、下列资产不得对外公开转让:债务人或担保人为国家机关的不良债权;经国务院批准全国企业政策性减半破产计划的国有企业债权;国防、军工等涉及国家安全和第三信息的债权以及其他限制转让的债权。
三、下列人员不得购买或变相购买不良资产:国家公务员、金融监管机构工作人员、政法干警、资产公司工作人员、原债务企业管理层以及参与资产处置工作的律师、会计师等中介机构人员等关联人。
四、除上述限制转让的债权和限制参与购买的人员外,资产公司应采取公开招标、拍卖等市场化方式,吸引国内外各类合格投资者参与不良资产市场交易,引入市场竞争机制,提高处置回收率,并慎重确定债权买受人,防止借机炒作资产和逃废债务。
五、资产公司应进一步加强内部控制建设,全面梳理、修改和完善现有规章制度,规范债权转让程序和转让过程中评估、定价、处置信息公告、招标拍卖、中介机构选用等各个环节的操作,采取职责分离、岗位轮换、责任追究等措施,严格控制和防范债权转让中的首选风险和操作风险,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一、要符合国家有关国企改制的政策方针
国家有关国有企业改制的主要政策依据有: 1、1993年11月14日,中共十四届三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指出:国企改制的方向是建立“产权清晰、责任分明、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现代企业制度。2、1999年9月22日,中共十五届四中全会《关于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重申推进国企改制和发展任务的紧迫性;要推进国有企业的战略性改组;建立和完善现代企业制度,继续推进政企分开,探索国有资产管理的有效形式,大中型企业实现规范的公司制改革等。3、2003年10月,中共十六届三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提出,建立归属清晰、权责明确、保护严格、流转顺畅的现代产权制度。结合上述相关政策,改制方案设计过程中,必须要体现政策要求,把握正确的改革方向。国企改制的方向是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因此改制方案设计中就应充分考虑到改制企业的实际情况,按照现代企业模式构建改制后企业的股权架构及法人治理结构。实际操作中,很多企业没有准确领会上述政策,认为改制只是股东人数及性质的简单变化,改制后企业股权依然相对集中,最终导致改制失败或不得不进行二次改制。
建立现代产权制度的核心就是产权的流动性,但是不能片面追求所谓的“流动性”而将国有企业一卖了之。因此,改制方案中应当考虑到改制带来的种种负面影响,如应当妥善安置职工以避免影响社会的稳定。
此外,改制方案中还应当充分考虑改制后企业的发展问题。国有企业改制后,要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使企业获得长久发展,各方应对改制后的企业后续发展事宜做出安排。
二、要符合国有资产管理的相关规定
国有资产管理是国有企业改制成功与否的关键所在。涉及国有资产管理方面,国家出台过很多法律规定,国资委设立后又专门出台《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进行了详细的规定。依据国有资产管理相关规定,应当特别注意如下问题:
1、改制方案应当依据现有国有资产管理相关规定,规范操作。实际操作中,很多改制方案并没有注意到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没有涉及甚至违反了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致使改制方案不具有可操作性。尤其是国资委《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在2004年2月1日生效后,很多企业依然沿用以往国有资产管理体制设计改制方案,改制方案自然无操作性可言。
2、改制方案设计过程中,应当明确企业国有产权转让须形成相应内部决策文件(具体包括总经理办公会议/董事会审议意见以及工会/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否则会导致转让行为无效。
3、改制方案(包括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须取得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如未获得上述批准,有可能会导致转让行为无效。
4、改制方案应当涉及清产核资、资产评估等事项。资产评估经核准或者备案后,作为转让定价的参考依据。未经资产评估,不得直接确定交易价格。
5、涉及企业国有产权转让须进入产权交易所挂牌交易。如有竞买者还应进行拍卖或招投标。无竞买者时,可采用协议转让方式。实际操作中,很多改制企业考虑到时间成本并未进场公开交易,有国有资产流失之嫌。
6、如企业改制后转让方不再控股,方案还应签署企业重组方案和职工安置方案等文件。
7、应确保涉及改制企业的债权债务、职工安置等事项均能得到妥善解决,否则可能导致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无效。
8、关于无形资产问题。转让时应充分考虑无形资产(包括品牌/商誉等)的价值。如交易价格中不能体现无形资产的价值,就会导致国有资产的流失。
9、关于付款方式问题。依据规定,受让方首期付款不得低于总价款的30%,其余款项可在受让方提供合法担保的情况下,在产权转让后一年内付清。
近期,媒体频频曝光企业改制过程中的国有资产流失问题,国有资产流失的原因之一就是未能依法公开转让,因此依据现有规定进行“阳光交易”是避免企业及责任人政策风险保证改制成功的唯一选择。
三、要符合现行《公司法》、《合同法》等法律规定
企业改制中经常会涉及改制操作中的细节问题,这些实施细节也将是未来签署改制相关协议的内容,也将涉及到不同法律主体(多为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因此改制方案应当符合《合同法》、《公司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主要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要注意是否违反公司对外投资超过公司净资产50%的限制。企业改制经常会涉及股权转让、新设公司(MBO)等方式,因此《公司法》有关公司对外投资比例的限制必须遵守。对于某些特定公司如创业投资公司则可做例外情形处理。
2、方案涉及公司对外投资事项,应注意需要公司相应的权力部门做出决议。
3、改制方案如涉及公司股权向非股东方的第三方转让,须以其他股东的放弃其优先购买权为前提,否则前述股权转让行为将无效。
4、价款支付问题,应符合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以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5、改制方案中涉及债权债务转让问题。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债权的转让需通知债务人,债务的转让需征得原债权人的同意,否则将不发生转让的法律效力。
6、企业改制过程中,如涉及合并、分立等事项,相关方案设计也要考虑《公司法》、《合同法》中的相关规定。
7、改制方案中如附有相关合同文本,则应当符合《合同法》相关规定。
四、要充分考虑相关利益主体的利益保护
改制涉及国家、企业、企业职工、上下游企业等相关利益主体的利益,能否兼顾到各方利益也是影响改制成功与否的重要因素之一。国有企业改制首先要充分保障企业职工利益,这是影响社会安定的重要因素,要放到政治高度考虑。具体涉及改制方案过程中,应当注意如下问题:
1、改制方案涉及过程中,首先应对改制企业职工现有状况进行明确如职工的基本情况、社会保障情况、安置费用预算等事项,这是设计职工安置方案的前提条件。
2、对于企业改制前的遗留问题应当首先解决,即改制企业拖欠职工的工资、医疗费和挪用的职工住房公积金以及企业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应当以改制企业现有资产清偿。
3、劳动关系处理情况。包括:改制后的企业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重新签订劳动合同情况(人数及劳动合同期限、支付经济补偿金标准、总额)。
4、原企业拖欠分流安置富余职工工资、医药费等债务情况及偿还办法。
5、社会保险关系接续情况。包括:原企业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况;改制企业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情况。
由于国家对于职工利益保护只有原则性规定,具体实施时带有极强的地方政策性,这也增加了实际操作的难度。
6.关于规范信托投资公司证券业务经营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篇六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 2011-5-23
【生效日期】 2011-5-23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规范性文件
【文件来源】中国证监会
关于证券投资基金投资中期票据有关问题的通知
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银行:
为规范证券投资基金投资中期票据的行为,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现将证券投资基金投资中期票据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将中期票据归为固定收益类品种,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投资范围。
二、证券投资基金投资中期票据,基金管理公司应当根据审慎原则,制定严格的投资决策流程和风险控制制度,并经董事会批准,以防范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等各种风险。
三、证券投资基金投资中期票据,基金管理公司应当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合理控制基金投资中期票据的比例。
四、证券投资基金投资中期票据,基金管理公司应按照《托管协议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的规定,与基金托管银行签订风险控制补充协议。协议内容应包括基金托管银行对于基金管理公司是否遵守相关制度、流动性风险处置预案以及相关投资额度和比例的情况进行监督等内容。如果基金托管银行没有切实履行监督职责,导致基金出现风险,基金托管银行须承担连带责任。
五、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监会基金监管部
7.关于规范信托投资公司证券业务经营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篇七
辽金办〔2009〕3号
各市政府金融办:
为进一步做好全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根据辽宁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审查委员会意见,小额贷款公司筹建申请要件补充如下。
一、筹建申请须出具以下要件
(一)企业出资人注册地主管税务机关(县及县以上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出具的近两年无偷漏税行为,依法纳税的证明,并加盖主管税务机关公章。
(二)企业出资人注册主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县及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近两年依法合规经营,无重大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证明,并加盖主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章。
(三)企业出资人注册地县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或劳动人事局)出具的近两年度依法用工,与职工签定劳动合同,为职工参加社会保险,按时足额发放职工工资、缴纳职工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等情况的证明,并加盖主管劳动部门公章。
(四)企业出资人法人代表和自然人出资人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派出机构出具的本人无犯罪记录的证明,并由户籍所在地的市公安局经济侦查支队复核、盖章。
(五)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出具的企业法人出资人信用报告,自然人出资人个人信用报告,信用报告的出具日期不得早于筹建申请提交日前一个月。
二、开业申请须出具以下要件
(一)拟任小额贷款公司的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须提交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出具的信用报告,信用报告的出具日期不得早于开业申请提交日前一个月。出资人可凭有效证件到当地人民银行申请查询。
(二)拟任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无犯罪记录的证明,并由户籍所在地的市公安局经济侦查支队复核、盖章。
以上材料如在筹建申请中已提交,须在开业申请时再次提交。
三、需进一步明确的问题
(一)关于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金问题,应严格按照《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中“小额贷款公司的注册资本来源应真实合法,全部为实收货币资本,由出资人或发起人一次足额缴纳”的规定执行。
(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的名称问题,应严格按照《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中“小额贷款公司的名称应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其中行政区划是指县级行政区划的名称,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规定执行,如:ⅹⅹ县(市、区)ⅹⅹ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
8.关于规范信托投资公司证券业务经营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篇八
挂牌公司股权有关问题解答
一、基金子公司资产管理计划、证券公司资产管理计划、契约型私募基金能否投资拟在全国股转系统挂牌的公司的股权?在挂牌审查时是否需要还原至实际股东?
根据《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第九条,基金子公司资产管理计划资产应当用于下列投资:“……(二)未通过证券交易所转让的股权、债权及其他财产权利;(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资产。投资于前款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资产的特定资产管理计划称为专项资产管理计划。”故基金子公司可通过设立专项资产管理计划投资拟挂牌全国股转系统的公司股权。
根据《证券公司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定向资产管理业务的投资范围由证券公司与客户通过合同约定,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禁止规定,并且应当与客户的风险认知与承受能力,以及证券公司的投资经验、管理能力和风险控制水平相匹配……”;根据《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证券公司为客户办理特定目的的专项资产管理业务,应当签订专项资产管理合同,针对客户的特殊要求和基础资产的具体情况,设定特定投资目标,通过专门账户为客户提供资产管理服务。……证券公司可以通过设立综合性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办理专项资产管理业务。”因此,证券公司定向、专项资产管理计划可由券商与客户约定投资拟挂牌全国股转系统的公司股权。
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私募基金财产的投资包括买卖股票、股权、债券、期货、期权、基金份额及投资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标的。故私募基金(包括契约型私募基金)的投资范围包括拟挂牌全国股转系统的公司股权。
根据《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指引第4号--股东人数超过200人的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行政许可有关问题的审核指引》(证监会公告【2013】54号),“以私募股权基金、资产管理计划以及其他金融计划进行持股的,如果该金融计划是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设立并规范运作,且已经接受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监管的,可不进行股份还原或转为直接持股。”因此,依法设立、规范运作、且已经在中国基金业协会登记备案并接受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监管的基金子公司资产管理计划、证券公司资产管理计划、契约型私募基金,其所投资的拟挂牌公司股权在挂牌审查时可不进行股份还原,但须做好相关信息披露工作。
二、上述基金子公司及证券公司资产管理计划(以下简称资产管理计划)、契约型私募基金所投资公司申请在全国股转系统挂牌时,股份能否直接登记为产品名称?
可以。具体操作要点如下:
1、资产管理计划或契约型私募基金所投资的公司申请挂牌时,主办券商在《公开转让说明书》中将资产管理计划或契约型私募基金列示为股东,并在《公开转让说明书》充分披露资产管理计划或契约型私募基金与其管理人和管理人名下其他产品的关系。同时,主办券商就以下事项进行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一是该资产管理计划或契约型私募基金是否依法设立、规范运作并已履行相关备案或者批准手续;二是该资产管理计划或契约型私募基金的资金来源及其合法合规性;三是投资范围是否符合合同约定,以及投资的合规性;四是资产管理计划或契约型私募基金权益人是否为拟挂牌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董监高。
2、资产管理计划或契约型私募基金所投资的公司通过挂牌备案审查,办理股份初始登记时,挂牌业务部负责核对《股票初始登记申请表》涉及股东信息与《公开转让说明书》中披露信息的一致性。
9.关于规范信托投资公司证券业务经营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篇九
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对绿化、美化的要求越来越高,有些地方为了加快绿化美化的进程,直接采挖多年生树木进行异地移植和经营,由于受经济利益驱动,一些地方乱采乱挖树木,毁林毁地,对森林资源和生态环境造成了破坏。为规范树木移植、制止乱采乱挖,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采挖树木应以有利于森林资源保护,不破坏森林、树木和林地为前提,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林木采伐的规定进行管理。
二、自然保护区、名胜古迹、革命纪念地,国家规定的重点防护林和古树名木,以及生态地位极端重要、生态环境极端脆弱的特殊保护区和重点保护区的树木,严禁采挖。
三、采挖树木由林权单位或个人向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采挖作业设计文件和林地植被恢复措施,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后方可采挖。
林业主管部门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时要注明“树木采挖”项目,同时应当对批准的采挖作业进行监督管理,并主动提供有关技术服务,以提高采挖树木的成活率,巩固绿化成果。
四、采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和珍贵树木的,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和《国家林业局关于实行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采集证有关问题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办理。
五、经营(加工)采挖树木必须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未经批准采挖的树木。
六、运输采挖树木的,要依法办理木材运输证,实行凭证运输。木材检查站要加强对采挖树木运输的监督检查。
七、申请采挖树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林地、植被保护措施,并依法缴纳林业规费。采挖时不得破坏周边的林地和植被,采挖后限期恢复林业生产条件,并补植所采挖株数一倍以上的树木。
八、未经批准擅自采挖、运输、收购采挖树木,或者因采挖树木造成林地、植被破坏的,要依照法律法规关于林木采伐、林地管理、木材运输和收购的规定进行处罚。
九、本通知所称采挖的树木包括活立木、再生树蔸、树桩;生态地位极端重要、生态环境极端脆弱的特殊保护区和重点保护区的具体范围参照国家标准《生态公益林建没——导则》(GB/T18337.1—2001)。
十、地方性法规对采挖树木有具体规定的,可按地方法规执行。
各省(区、市)林业主管部门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报国家林业局备案。要认真贯彻落实本通知精神,严格加强对采挖树木的监督管理,严历打击乱采乱挖、毁林毁地行为。(《中国绿色时报》2003年4月29日)
江西省树木资源采挖利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省树木资源采挖利用管理,保护森林资源,根据《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国家林业局关于规范树木采挖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林资发[2003]41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境内采挖利用树木资源,必须遵守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采挖利用树木资源应注意保护物种资源和植被,严禁非法采挖。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采挖的树木资源,包括活立木、再生树蔸、树桩等。第二章 采挖树木的申请
第五条 凡采挖利用树木资源,应由单位或个人向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农村居民采挖利用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非国家或省重点保护的零星树木除外。第六条 采挖利用树木资源,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采挖利用树木资源申请书;
(二)符合规定的采挖作业调查设计文件。
第七条 因征占用林地需要采挖树木的,除应提交第六条规定的材料外,下列情况还应分别提交:
(一)征占用林地的,应提交《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
(二)临时占用林地的,应提交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八条 采挖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人工珍贵树木资源从事经营活动的,除提交第六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提交野生植物经营许可证。
第九条 采挖胸径50厘米以上或树龄100年以上重点保护野生树木或人工珍贵树木,除应提交第六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提交树木的全景彩色照片。第三章 审批发证 第十条 审批程序
(一)申请采挖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树木,由所在地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派人到现场审核,审核同意的,填写申报表(样式附后),连同申报材料报设区市林业局审核,设区市林业局审核同意后报省林业厅审核,省林业厅审核同意后报国家林业局审批。经批准后,由省野生动植物保护管理局核发采集证。
(二)申请采挖国家二级及省一、二级重点保护野生树木,及胸径50厘米以上、树龄100年以上的人工珍贵树木,按照前款的程序报省林业厅审批。经批准后,由省野生动植物保护管理局核发采集证。
(三)申请采挖省三级重点保护野生树木,及胸径20—50厘米(不含50厘米)、树龄50—100年(不含100年)的人工珍贵树木,由设区市林业局审批并发放采集证。
(四)申请采挖胸径20厘米以下,树龄50年以下人工珍贵树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并发放采集证。
(五)其他树种,由所在地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六)应由省林业厅审批的树木采挖,属于自然枯死或自然灾害折断死亡的,委托设区市林业局审批发证。
(七)同时被列为国家和省重点保护名录的树种,按国家规定的保护等级管理。
第十一条 凡采挖胸径5厘米以上的树木,必须纳入当地森林采伐限额管理,列抵木材生产计划。第十二条 采挖树木需要运输的,列入国家或省重点保护名录的树木,凭采集证办理野生植物放行证,凭放行证运输;其他树木胸径大于5厘米的,凭采伐许可证办理木材运输证。
第十三条 人工播种或扦插繁殖培育的绿化苗木,胸径超过10厘米(含10厘米),凭县级林业主管部门的证明,办理木材运输证;胸径10厘米以下的,凭县级林业主管部门的证明运输。
第十四条 移植到苗圃地的树木出圃运输,凭县级林业主管部门的证明和采挖时的野生植物采集证、林木采伐许可证办理木材运输证或野生植物放行证。第四章
采挖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各地每年要按照森林采伐限额,编制树木资源采挖利用计划,纳入木材生产计划管理。第十六条 采挖树木资源面积1亩以上(含1亩)或株数20株以上(含20株)的,必须参照森林抚育间伐规程进行采挖作业调查设计。采挖树木资源面积1亩以下或20株以下的,采用简易采挖作业调查设计,简易作业设计必须载明采挖地点、采挖株数、采挖树种、树木胸径、立木蓄积、采挖方式等。采挖野生树木资源必须注意原生地森林植被和种源的保护,采伐后所保留的同类树种不得少于60%,且应分布均匀。每采挖1株野生树木,应补种3—5株相同树种的幼树。
第十七条 采挖作业调查设计必须由具有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承担;简易作业设计可由具有林业调查设计资格的人员承担。作业设计实行设计单位或设计人员负责制。
第十八条 县级林业主管部门要严格控制野生树木资源的采挖利用规模,根据资源状况核准经营单位的数量,核定采挖计划,严禁超森林采伐限额和采伐计划采挖树木资源。第十九条 严禁在下列地区和森林中采挖树木资源。
(一)自然保护区、名胜古迹、革命纪念地;
(二)国家重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
(三)生态脆弱及水土流失严重地区;
(四)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
(五)城镇绿化树木、省道、国道绿化树木。
第二十条 对重点保护的野生树木资源要以保护为主,严格控制采挖。各设区市林业局还应根据实际情况,对辖区内非重点保护野生树木但属稀少的树种,定期公布,严格管理,限制出境。
第二十一条
在修筑公路、架设电线、修建房屋等建筑工程时,要尽量避开重点保护野生树木,不能避开的,在办理征占用林地手续时,应由建设规划单位作出书面说明。
第二十二条 对因病虫害和自然灾害造成重点保护野生树木濒死的,要采取积极的措施,进行治疗和抢救。失去抢救价值的,由县级以上森防检疫机构提供证明材料,方可申请采伐。
第二十三条 采挖移植树木资源的单位或个人,在采挖移植前应制定采挖移植技术方案,确保移植树木的成活。因技术运用不当,或其它人为因素造成移植树木大量损毁、死亡的,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取消其经营资格。
第二十四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加强树木资源的采挖利用管理,建立采挖、运输、经营管理台帐。基层林业工作站要加强源头管理,建立采挖检查验收制度,对采挖验收不合格的,责令其停止采挖。木材检查站要依法检查,对有合法手续运输树木的,应保证放行;对无合法手续的,应依法查处。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重点保护野生树木指国家一、二级和省一、二、三级保护野生植物中的野生树木;人工珍贵树木指人工栽培的重点保护野生树木。
10.关于规范信托投资公司证券业务经营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篇十
【发布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发布文号】商资函[2011]72号 【发布日期】2011-02-25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
2010年,国务院发布了《关于第五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0]21号)和《关于进一步做好利用外资工作的若干意见》(国发[2010]9号),将部分外商投资审核管理权限下放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并取消了部分外商投资审批事项。为进一步做好有关工作,现通知如下:
一、关于取消行政审批事项的管理
(一)对于无专项规定要求的境内分公司设立和进口作为出资的设备清单,商务主管部门不再审批,外商投资企业可直接向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二)对于外商投资企业法定地址变更(跨审批机关管辖的除外)、名称变更和投资者名称变更,企业在办理工商注册变更登记手续后30日内,凭申请书、企业权力机构决议、合同/章程的修改协议、变更事项的证明文件、原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及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等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商务主管部门收到上述全部材料后,即为企业换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二、关于外商投资股份公司(上市公司)的管理
境内上市的外商投资股份公司批准证书应记载外国投资者及其股份,如外国投资者减持股份变动累计超过总股本的5%,需向商务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批准证书变更。
三、关于外资并购的管理
交易额3亿美元以下的外资并购事项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审核,但《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商务部令2009年第6号令)规定需由商务部审批的事项,不受上述限额限制,均由商务部负责审核管理。
四、关于国家鼓励发展的外资项目确认书的办理
根据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权限的调整原则,投资总额3亿美元以下鼓励类外商投资企业项目确认书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各地要严格按照《商务部关于办理外商投资企业<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有关问题的通知》(商资发[2006]第201号)及相关法律法规出具确认书。商务部将加强督导和检查,对于未按规定及时备案或违规出具确认书的部门,责令其纠正或撤销;情节严重的,暂停其确认书出具资格。
五、关于境外投资者以人民币投资问题
为审慎监管,经商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局,如有境外投资者申请以跨境贸易结算所得人民币及境外合法所得人民币来华投资(包括新设立企业、对现有企业增资、并购境内企业及提供贷款等),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先函报商务部(外资司),待商务部(外资司)复函同意后,方可办理相关手续,并需在批件中明确出资货币形式和金额。
六、关于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境内投资
以投资为主要业务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视同境外投资者,其境内投资应当遵守外商投资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按有关规定做好上述企业的审核管理,加强工商、外汇等部门的沟通与合作。
七、关于加强服务业领域外商投资的审核管理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审核管理外商投资服务业审批事项。对于融资租赁、国际快递、广告、拍卖以及省、市、自治区范围内增值电信等涉及专项规定管理的行业,小额贷款、市场调查、信用评级、保安服务等敏感行业,以及创业投资、股权投资及管理等涉及大额资金流入的行业,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能,严格审批,与同级行业主管部门密切配合,加强沟通,遇有问题及时向商务部(外资司)报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11.关于规范信托投资公司证券业务经营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篇十一
2013-0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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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监资金〔2013〕124号
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为支持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开展资产管理产品(以下简称“产品”)业务试点,保护产品持有人权益,防范和控制风险,根据《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规定,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产品是指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作为管理人,向投资人发售标准化产品份额,募集资金,由托管机构担任资产托管人,为投资人利益运用产品资产进行投资管理的金融工具。产品限于向境内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等具有风险识别和承受能力的合格投资人发行,包括向单一投资人发行的定向产品和向多个投资人发行的集合产品。
向单一投资人发行的定向产品,投资人初始认购资金不得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向多个投资人发行的集合产品,投资人总数不得超过200人,单一投资人初始认购资金不得低于100万。
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开展产品业务所需资质参照《保险资金委托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关于保险资金投资管理人的规定执行,公司应当制定完善的产品业务管理制度。
三、产品资产应当实施托管,托管人需具备保险资金托管人资格,履行保管产品资产、监督产品投资行为、复核产品净值、披露托管信息、参与产品资产清算等职责。
四、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发行产品,实行初次申报核准,后续产品事后报告。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初次发行产品,应当在发行前向中国保监会报送下列材料:
(一)发行申请;
(二)具备开展产品业务能力的情况说明,并附有中国保监会出具的《投资管理人受托管理保险资金报告表》;
(三)产品合同;
(四)集合产品的募集说明书;
(五)托管协议;
(六)其他相关文件。中国保监会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将向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出具确认函。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后续发行集合产品,在完成发行后1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送前款第(三)至第(六)项材料,以及验资报告和认购情况报告。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后续发行定向产品,应当在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产品说明书和产品合同。
五、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发行集合产品,应当制定风险揭示书充分揭示风险。投资人认购或申购集合产品,保险资产管理公司需确认投资人已签署风险揭示书,投资人未签署风险揭示书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不得向其发行或允许其申购集合产品。
六、产品投资范围限于银行存款、股票、债券、证券投资基金、央行票据、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信贷资产支持证券、基础设施投资计划、不动产投资计划、项目资产支持计划及中国保监会认可的其他资产。
产品投资范围包括基础设施投资计划、不动产投资计划、项目资产支持计划等投资品种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在产品合同和产品募集说明书中说明相应的投资比例、估值原则、估值方法和流动性支持措施等内容。
七、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在产品募集期间,可以自行或委托相应的销售机构推介产品,但不得通过互联网站、电视、广播、报刊等公共媒体公开推介。推介时,应当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全面、公正、准确地介绍产品特征和风险。推介材料必须真实、准确,不得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或向投资人违规承诺收益和承担损失。
八、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托管人以及产品的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及产品合同的约定向监管机构和投资人披露信息,并确保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九、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对每只产品进行独立核算、独立管理,公平对待所管理的不同产品资产,避免利益冲突,严禁可能导致利益输送、不公平交易的各种行为。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托管人应当在每年结束之日起的3个月内分别编制上一年度的产品业务管理报告和托管报告报中国保监会,产品业务管理报告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产品运作管理、公平交易制度执行、异常交易行为等情况。
十、产品终止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在清算完成后,及时进行信息披露,并在15个工作日内将清算结果报中国保监会。
十一、试点期间,中国保监会视有关情况可对产品发行人资质条件、投资人范围、产品发行审核方式、产品投资范围等进行适时调整。
十二、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保监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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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完善外商直接投资外汇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0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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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创新投资管理方式建立协同监管机制实施意见的通知-地方规范性文件09-23
保监会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销售行为的通知最全解读10-28
关于进一步规范公文交换管理工作的通知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