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城建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的设定(共4篇)
1.论城建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的设定 篇一
哈工商发„2010‟9号
哈尔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
哈尔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
参照执行标准的通知
各分局、县(市)局,市局各部门、直属单位:
为进一步推进全系统依法行政工作,督促全系统工商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做到合法行政、合理行政,依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哈政办综„2008‟54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及《哈尔 1 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和要求,市局制定了《哈尔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现印发给你们,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各单位、部门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应及时反馈市局。
二○一○年三月十日
哈尔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第一章 违反登记管理行为行政处罚 第一节 违反公司登记管理行为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1号)
一、《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
(一)虚报注册资本,取得公司登记的,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虚报注册资本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
1、实缴注册资本不足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1)有限责任公司虚报数额占法定最低限额的20%以下,股份有限公司虚报数额占法定最低限额的10%以下,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5%至8%的罚款;
(2)有限责任公司虚报数额占法定最低限额的20%至40%,股份有限公司虚报数额占法定最低限额的10%至20%,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8%至12%的罚款;
(3)有限责任公司虚报数额占法定最低限额的40%至60%,股份有限公司虚报数额占法定最低限额的20%至30%,处以虚报注册 3 资本金额12%至15%的罚款。
2、实缴注册资本达到法定最低限额,仍虚报注册资本。(1)有限责任公司虚报数额三十万元以下的,股份有限公司虚报数额三百万元以下的,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5%至8%的罚款;
(2)有限责任公司虚报数额在三十万元至六十万元,股份有限公司虚报数额在三百万元至六百万元,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8%至12%的罚款;
(3)有限责任公司虚报数额在六十万元至一百万元,股份有限公司虚报数额在六百万元至一千万元,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12%至15%的罚款。
(二)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责令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隐瞒重要事实一项的,处以五万元的罚款;
(2)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隐瞒重要事实二项的,处以五万至二十万元的罚款;
(3)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隐瞒重要事实三项的,处以二十万至三十万元的罚款;
4(4)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隐瞒重要事实四项的,或者虽不属于上述情况但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以三十万至四十万元的罚款;
(5)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隐瞒重要事实四项以上的,或者虽不属于上述情况但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以四十万至五十万元的罚款。
二、《公司法》第二百条、《条例》第七十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支付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
1、股东、公司发起人虚假出资,使公司注册资本不足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
(1)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虚假出资数额占应出资数额的20%以下,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虚假出资数额占应出资数额的10%以下,处以虚假出资金额5%的罚款;
(2)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虚假出资数额占应出资数额的20%至50%,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虚假出资数额占应出资数额的10%至30%,处以虚假出资金额5%至10%的罚款;
(3)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虚假出资数额占应出资数额的50%以上,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虚假出资数额占应出资数额的30%以上,处以虚假出资金额10%至12%的罚款;
5(4)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虚假出资数额占应出资数额的50%以上,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虚假出资数额占应出资数额的30%以上,并且造成后果的,处以虚假出资金额12%至15%的罚款。
2、股东、公司发起人虚假出资,但尚未使公司注册资本不足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
(1)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虚假出资数额占应出资数额的30%以下,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虚假出资数额占应出资数额的20%以下,处以虚假出资金额5%的罚款;
(2)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虚假出资数额占应出资数额的30%至70%,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虚假出资数额占应出资数额的20%至50%,处以虚假出资金额5%至10%的罚款;
(3)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虚假出资数额占应出资数额的70%以上,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虚假出资数额占应出资数额的50%以上,处以虚假出资金额10%至12%的罚款;
(4)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虚假出资数额占应出资数额的70%以上,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虚假出资数额占应出资数额的50%以上,并且造成后果的,处以虚假出资金额12%至15%的罚款。
三、《公司法》第二百零一条、《条例》第七十一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
1、股东、公司发起人抽逃出资,使公司注册资本不足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
(1)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抽逃出资数额占出资数额的10%以下,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抽逃出资数额占出资数额的10%以下,处以抽逃出资数额5%的罚款;
(2)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抽逃出资数额占出资数额的20%至50%,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抽逃出资数额占出资数额的10%至30%,处以抽逃出资数额5%至10%的罚款;
(3)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抽逃出资数额占出资数额的50%以上,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抽逃出资数额占出资数额的30%以上,处以抽逃出资数额10%至12%的罚款;
(4)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抽逃出资数额占出资数额的50%以上,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抽逃出资数额占出资数额的30%以上,并且造成一定后果的,处以抽逃出资数额12%至15%的罚款。
2、股东、公司发起人抽逃出资,但尚未使公司注册资本不足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
(1)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抽逃出资数额占出资数额的30%以下,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抽逃出资数额占出资数额的20%以下,处以抽逃出资数额5%的罚款;
7(2)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抽逃出资数额占出资数额的30%至70%,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抽逃出资数额占出资数额的20%至50%,处以抽逃出资数额5%至10%的罚款;
(3)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抽逃出资数额占出资数额的70%以上,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抽逃出资数额占出资数额的50%以上,处以抽逃出资数额10%至12%的罚款;
(4)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抽逃出资数额占出资数额的70%以上,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抽逃出资数额占出资数额的50%以上,并且造成后果的,处以抽逃出资数额12%至15%的罚款。
四、《公司法》第二百零五条、《条例》第七十四条:
1、公司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清算时,不按照规定通知或公告债权人,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逾期30日以内的,处以一万元的罚款;
(2)逾期30日以上60日以内的,处以一万至五万元的罚款;(3)逾期60日以上的,处以五万至十万元的罚款。
2、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8(1)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十万元以下的,处以5%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的罚款;
(2)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下的,处以5%至7%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至五万元的罚款;
(3)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五十万元至一百万元以下的,处以7%至8%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万至八万元的罚款;
(4)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一百万元以上的,处以8%至10%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八万至十万元的罚款。
五、《公司法》第二百零七条、《条例》第七十五条: 清算组成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财产的,责令退还公司财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1)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下,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的罚款;
(2)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9(3)违法所得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4)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三倍至五倍的罚款。
六、《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条、《条例》第七十九条:
1、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材料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1)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下,且该文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的罚款;该文件已造成危害后果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
(2)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且该文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该文件已造成危害后果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二至四倍的罚款;
(3)违法所得超过三万元,或违法所得虽不足三万元但该文件已造成危害后果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四至五倍的罚款。
2、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处以所得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1)所得收入三万元以下,且情节较重的,且该文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以所得收入一倍的罚款;
10(2)所得收入三万元以上,且情节较重的,且该文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以所得收入一至三倍的罚款;
(3)所得收入超过三万元,且情节较重的,或者虽不足三万元但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以所得收入三至五倍的罚款。
七、《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条例》第八十条: 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或者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名义的,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尚未发生交易或者经营额在五万元以下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经营额在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处以五千至一万元的罚款;
3、经营额在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处以一万至三万元的罚款;
4、经营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处以三万至五万元的罚款;
5、经营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或者经营额虽不足一百万元,但社会危害严重的,或者因当事人原因无法查清经营额的,处以五万至十万元的罚款。
八、《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二条、《条例》第七十三条:
1、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按照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超出限期10日以内的,处以一万元的罚款;(2)超出限期10日以上30日以下的,处以一万至三万元的罚款;
(3)超出限期30日以上60日以下的,处以三万至五万元的罚款;
(4)超出限期60日以上的,处以五万至十万元的罚款。
2、公司未按照《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备案的,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1)超出限期10日以内的,处以不超过五千元的罚款;(2)超出限期10日以上30日以下的,处以五千至一万五千元的罚款;
(3)超出限期30日以上60日以下的,处以一万五千至二万五千元的罚款;
(4)超出限期60日以上的,处以二万五千至三万元的罚款。
九、《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条例》第八十三条: 外国公司擅自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责令改正或者关闭,可以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经营额在十万元以下的,处以五万元的罚款;
2、经营额在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处以五万至十万元的罚款;
3、经营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处以十万至十五万元的罚款;
4、经营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或者经营额虽不足一百万元,但社会危害严重的,处以十五万至二十万元的罚款。
十、《条例》第七十六条:
(一)公司不按照规定接受检验,由公司登记机关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接受年检。
1、在年检日期截止后6个月内不申报年检的,处以一万元至二万元的罚款;
2、在年检日期截止后6个月以上12个月以内不申报年检的,处以二万至三万元的罚款;
3、在年检日期截止后超过12个月不申报年检的,处以三万至五万元的罚款;
4、虽不足上述时限但有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或者情节的,处以五万至十万元的罚款。
(二)公司在年检中隐藏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改正。
1、年检报告书中除涉及财务数据内容外,其他内容虚假的,每虚假一项,处以一万元的罚款,最高不超过五万元;
2、年检中企业提供的其他年检材料,有虚假成分的,每虚假一份的,处以一万元的罚款,最高不超过五万元;
3、财务报表虚假或其他有关证明文件虚假的,处以三万至五万元的罚款。
十一、《条例》第七十七条: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涂改、出借、出租、转让营业执照,无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超过5000元的,处以一万元的罚款;
2、涂改、出借、出租、转让营业执照,违法所得5000元至15000元的,处以一万至三万元的罚款;
3、涂改、出借、出租、转让营业执照,违法所得15000元至25000元的,处以三万至五万元的罚款;
4、涂改、出借、出租、转让营业执照,违法所得25000元以上的,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处以五万至十万元的罚款;
5、伪造营业执照的,处以五万至十万元的罚款。
十二、《条例》第七十八条: 未将营业执照臵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醒目位臵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1、超过改正期限10日以内的,处以一千元的罚款;
2、超过改正期限10日以上30日以下的,处以一千至三千元的罚款;
3、超过改正期限30日以上的,处以三千至五千元的罚款。
第二节 违反企业法人登记管理行政处罚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
(国家总局令第96号修订)
十三、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未经核准登记擅自开业从事经营活动的,没收非法所得,处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有非法所得的:
(1)非法所得额五千元以下的,处以非法所得额一倍以下的罚款;
(2)非法所得额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处以非法所得额一至二倍的罚款;
(3)非法所得额一万元以上的,处以二万至三万元的罚款。
2、没有非法所得的;
(1)经营额一万元以下的,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15(2)经营额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处以三千至五千元的罚款;
(3)经营额十万元以上的,处以五千至一万元的罚款。
十四、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伪造营业执照的,没收非法所得,处非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
(1)隐瞒真实情况一种且非主要登记事项,有非法所得的,处非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2)隐瞒真实情况二种且非主要登记事项,有非法所得的,处非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三千至五千元的罚款;
(3)隐瞒真实情况三种以上或虽不足前述种类,但属于主要登记事项一项以上或有其他情节的,有非法所得的,处以非法所得二至三倍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五千至一万元的罚款;
2、伪造营业执照,有非法所得的,处以非法所得三倍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的罚款。
十五、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有非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处 16 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时间在1个月以内的,有非法所得的,处非法所得额一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2、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时间在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的,有非法所得的,处非法所得额一至二倍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三千至六千元的罚款;
3、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时间超过3个月的,有非法所得的,处非法所得额二至三倍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六千至一万元的罚款。
十六、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超出核准的经营范围或者经营方式从事经营活动的,有非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处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超出核准的经营范围或者经营方式,不需要专项审批,没有违反国家其他规定从事非法经营的:
(1)没有非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2)非法所得不超过一万元,处以非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3)非法所得不超过三万元,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4)非法所得超过三万元,处以非法所得二至三倍的罚款。
2、超出核准的经营范围或者经营方式,有违反国家其他专项规定属于严重扰乱经济秩序行为,有非法所得的,处以非法所得三倍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的罚款。
3、超出核准的经营范围或者经营方式,需要专项审批的,按本执行标准第七十三条执行。
十七、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营业执照的,有非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涂改、出借、出租、转让、出卖营业执照,未获非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涂改、出租、转让、出卖营业执照,且获非法所得三千元以下的,处以非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3、涂改、出租、转让、出卖营业执照,且获非法所得三千元以上不超过五千元的,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
4、涂改、出租、转让、出卖营业执照,且非法所得五千元以上或属于国家特许经营项目的,处以非法所得二至三倍的罚款;
5、伪造营业执照的,获得非法所得的,处以非法所得二至三倍的罚款;未获非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的罚款。
十八、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项:不按规定悬挂营业执 18 照,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1、不按规定悬挂营业执照,超过改正期限30日以下仍不改正的,处以五百至一千元的罚款。
2、不按规定悬挂营业执照,超过改正期限30日以上仍不改正的,处以一千至二千元的罚款。
十九、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八)项 :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有非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抽逃、转移资金,使企业注册资本不足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
(1)抽逃、转移资金数额占出资数额的10%以下,有非法所得的,处以非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2)抽逃、转移资金数额占出资数额的10%至30%,有非法所得的,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三千至六千元的罚款;
(3)抽逃、转移资金数额占出资数额的30%以上,有非法所得的,处以非法所得二至三倍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六千至一万元的罚款。
2、抽逃、转移资金,但尚未使企业注册资本不足法定注册 19 资本最低限额的:
(1)抽逃、转移资金数额占出资数额的30%以下,有非法所得的,处以非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2)抽逃、转移资金数额占出资数额的30%至50%,有非法所得的,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三千至六千元的罚款;
(3)抽逃、转移资金数额占出资数额的50%以上,有非法所得的,处以非法所得二至三倍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六千至一万元的罚款。
二十、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项:拒不办理注销登记,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1、超出限期10日以内的,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2、超出限期10日以上30日以下的,处以五百至一千元的罚款;
3、超出限期30日以上的,处以一千至三千元的罚款。二
十一、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不按规定报送年检报告书,办理检验的,有非法所得的,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在年检日期截止后6个月内不报送年检报告书的,有非法 20 所得的,处以非法所得额一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2、在年检日期截止后6至12个月内不报送年检报告书的,有非法所得的,处以非法所得额一至二倍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三千至六千元的罚款;
3、在年检日期截止后超过12个月不报送年检报告书的,有非法所得的,处以非法所得额二至三倍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六千至一万元的罚款。
二十二、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拒绝监督检查或在接受监督检查过程当中弄虚作假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拒绝监督检查的,处以八千至一万元的罚款;
2、接受监督检查过程当中弄虚作假二项以下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3、接受监督检查过程当中弄虚作假三项的,处以五千至八千元的罚款;
4、接受监督检查过程当中弄虚作假三项以上的,处以八千至一万元的罚款。
二十三、第六十四条:对提供虚假文件、证件的单位和个人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提供虚假文件或者证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以五千至一万元的罚款;
2、提供虚假文件或者证件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以一万元的罚款。
第三节 违反企业名称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国务院批准、国家总局令第7号)
二十四、第二十六条第(一)项:使用未经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或者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
1、从事经营活动时间在3个月以内的,有非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或者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2、从事经营活动时间在3个月以上6个月以内的,或者非法所得一万元以下的,没收非法所得,或者处以二千至五千元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二千至五千元的罚款;
3、从事经营活动时间6个月以上,非法所得三万元以下的,没收非法所得,或者处以五千至一万元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五千至一万元的罚款;
4、从事经营活动时间超过6个月,非法所得三万元以上或虽不足上述时限、数额,但有危害后果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万至二万元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一万至二万元的罚款。
二
十五、第二十六条第(二)项:擅自改变企业名称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改变名称在6个月以内的,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2、改变名称在6个月以上12个月以下的,处二千至五千元的罚款;
3、改变名称超过12个月的,处五千至一万元的罚款。二
十六、第二十六条第(三)项:擅自转让或者出租自己的企业名称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经营额在一万元以下的,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2、经营额在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处一千至二千元的罚款;
3、经营额在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处二千至五千元的罚款;
4、经营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以五千至一万元的罚款。二
十七、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使用保留期内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保留期届满,不按期将《企业名称登记证书》交回登记主管机关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1、超期30日以内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2、超期30日以上3个月以内的,处以一千至三千元的罚款;
3、超期3个月以上的,处以三千至五千元的罚款。
二
十八、第二十六条第(五)项:企业的印章、银行账户、牌匾、信笺所使用的名称与登记注册的名称不同,或者从事商业、公共饮食、服务等行业的企业名称牌匾简化后未备案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1、一处不相同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2、二处不相同的,处以一千至二千元的罚款;
3、三处不相同的,处以二千至三千元的罚款;
4、三处以上不相同的,处以三千至五千元的罚款。二
十九、第二十七条:擅自使用他人已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或有其他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行为的,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擅自使用他人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或者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行为时间在30日以内,或经营额在一万元以下的,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擅自使用他人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或者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行为时间在30日以上60日以下,或经营额在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处以五千至一万元的罚款;
3、擅自使用他人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或者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行为时间在60日以上90日以下,或经营额在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处以一万至三万元的罚款;
4、擅自使用他人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或者侵犯他人企 24 业名称专用权行为时间在90日以上,或经营额三十万元以上的,处以三万至五万元的罚款。
第四节 违反企业年检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企业检验办法》(国家工商总局令第23号)
三
十、第十九条第一款:企业不按照规定接受检验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其限期接受检验。属于公司的,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分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来华从事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以及其他经营单位的,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1、属于公司的,按本《执行标准》第十条第一款执行。
2、属于分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来华从事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以及其他经营单位的:
(1)在年检日期截止后3个月内不申报年检的,处以五千元的罚款;
(2)在年检日期截止后3个月以上6个月以内不申报年检的,处以五千至一万元的罚款;
(3)在年检日期截止后6个月以上12个月以内不申报年检的,处以一万至二万元的罚款;
25(4)在年检日期截止后超过12个月不申报年检的,处以二万至三万元的罚款;
(5)不按规定接受年检且有其他危害后果或者情节的,处以二万至三万元的罚款。
3、属于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1)在年检日期截止后6个月内不申报年检的,处以一千元的罚款;
(2)在年检日期截止后6个月以上12个月以下不申报年检的,处以一千至二千元的罚款;
(3)在年检日期截止后超过12个月不申报年检的,或者虽不足前述时限但有其他危害后果或者情节的,处以二千至三千元的罚款。
三
十一、第二十条:企业在年检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属于公司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分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来华从事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以及其他经营单位的,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1、属于公司的,按本《执行标准》第十条第二款执行。
2、属于分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来华从事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以及其他经营单位的:
26(1)年检报告书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一项的,处以五千至一万元的罚款,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2)年检中提交虚假的前臵许可证件或批准文件的,处以二万至三万元的罚款;
(3)年检中提交的其他材料,弄虚作假一项的,处以一万元的罚款,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3、属于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1)年检报告书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一项的,处以一千至二千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千元的罚款;(2)年检中提交虚假的前臵许可证件或批准文件的,处以三千元的罚款;
(3)年检中提交的其他材料,弄虚作假一项的,处以一千至二千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千元的罚款。
第五节 违反企业法定代表人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
《企业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国务院批准、国家总局令90号)
三
十二、第十一条:隐瞒真实情况,采用欺骗手段取得法定代表人资格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隐瞒真实情况且不属于主要事项一项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隐瞒真实情况且不属于主要事项二项的,处以三万至五 27 万元的罚款;
3、隐瞒真实情况三项以上或隐瞒主要事项一项以上或有危害后果的,处以五万至十万元的罚款。
三
十三、第十二条: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在责令期限内未办理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超出限期10日以内的,处以一万元的罚款;
2、超出限期10日以上30日以内的,处以一万至三万元的罚款;
3、超出限期30日以上60日以内的,处以三万至五万元的罚款;
4、超出限期60日以上的,处以五万至十万元的罚款。
第六节 违反企业集团登记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
《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工商企字[1998]第59号)
三
十四、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未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擅自使用企业集团名称或者不按规定使用企业集团名称的,登记主管机关参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予以处罚。”处罚标准参照本执行标准第二十四条规定执行。
三
十五、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以企业集团名义订立经济合同,从事经营活动的,依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予以处罚。”参照本执行标 28 准第十三条执行。
三
十六、第二十二条:“办理企业集团登记时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企业集团登记的,由登记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参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或者《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集团登记。”处罚标准参照本执行标准第一条、第十四条规定执行。
三
十七、第二十三条:“应当办理变更登记而不办理的,由登记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参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或者《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集团登记。”参照本执行标准第八条、第十五条规定执行。
三
十八、第二十五条: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售《企业集团登记证》的,由登记主管机关参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或者《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集团登记。参照本执行标准第十一条、第十七条执行。
第七节 违反私营企业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
A 《私营企业暂行条例施行办法》
(国家总局令86号修订)
三
十九、第三十一条:对私营企业未经核准登记擅自开业的,29 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超出核准登记的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重新登记和注销登记的,出租、转让、出卖、伪造、涂改或者擅自复印营业执照等违法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参照本执行标准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B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国务院令第236号)
四
十、第三十六条: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合伙企业或者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名义从事合伙业务的,责令停止,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经营额五千元以下的,处以五千至一万元的罚款;(2)经营额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处以一万至二万元的罚款;
(3)经营额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处以二万至四万元的罚款;
(4)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处以四万至五万元的罚款 四
十一、第三十七条: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30 取得合伙企业登记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提交虚假文件或隐瞒重要事实一项的,处以五千至一万元的罚款;
2、提交虚假文件或隐瞒重要事实二项的,处以一万至二万元的罚款;
3、提交虚假文件或隐瞒重要事实二项以上的,处以二万至五万元的罚款。
4、提交虚假文件或隐瞒重要事实一项且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5、提交虚假文件或隐瞒重要事实二项且情节严重的,处以十万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6提交虚假文件或隐瞒重要事实二项以上且情节严重的,处以十五万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
十二、第三十八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1、超过改正期限10日以内的,处以二千至一万元的罚款;
2、超过改正期限10日以上30日以内的,处以一万至一万五千元的罚款;
3、超过改正30日以上的,处以一万五千至二万元的罚款。四
十三、第三十九条:合伙企业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二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五千以上一万以下的罚款。
四
十四、第四十条:合伙企业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清算人成员名单备案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1、逾期10日以内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2、逾期10日以上的,处二千元罚款。
四
十五、第四十二条:合伙企业未依照本办法规定接受检验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接受检验,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接受检验的,吊销营业执照。
1、在年检日期截止后超过3个月不申报年检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2、在年检日期截止后超过3个月以上6个月以内不申报年检的,处以一千至二千元的罚款;
3、在年检日期截止后超过6个月以上不申报年检的,处以二千至三千元的罚款。
4、虽不足上述时限但有其他危害后果或情节的,处以二千至三千元的罚款。
四
十六、第四十三条:合伙企业在检验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1)年检报告书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一项的,处以一千至二千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千元的罚款;(2)年检中提交虚假的前臵许可证件或批准文件的,处以三千元的罚款;
(3)年检中提交的其他材料,弄虚作假一项的,处以一千至二千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千元的罚款。
四
十七、第四十四条:合伙企业未将其营业执照正本臵放在经营场所醒目位臵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1、超过改正期限10日以内的,处以一千元的罚款;
2、超过改正期限10日以上30日以下的,处以一千至三千元的罚款;
3、超过改正期限30日以上的,处以三千至五千元的罚款
四
十八、第四十五条:合伙企业涂改、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营业执照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1、经营额在一万元以下的,处以二千至四千元的罚款;
2、经营额在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处以四千至八千元的罚款;
3、经营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以八千至一万元的罚款。
C《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国家总局令94号)
四
十九、第三十五条:未经登记机关依法核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1)经营额一万元以下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2)经营额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处以一千至二千元的罚款;
(3)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处以三千元的罚款。五
十、第三十六条:办理登记时提交虚假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登记的,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1、提交虚假文件或隐瞒重要事实一项的,处以一千至二千元的罚款;
2、提交虚假文件或隐瞒重要事实二项的,处以二千至三千 34 元的罚款;
3、提交虚假文件或隐瞒重要事实二项以上的,处以三千至五千元的罚款。
五
十一、第三十七条:个人独资企业使用的名称与其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不相符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1、超过改正期限10日以内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2、超过改正期限10日以上30日以内的,处以一千至一千五百元的罚款;
3、超过改正期限30日以上的,处以一千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五
十二、第三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办理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1、超过改正期限10日以内的,处以二千至一万元的罚款;
2、超过改正期限10日以上30日以内的,处以一万至一万五千元的罚款;
3、超过改正期限30日以上的,处以一万五千至二万元的罚款。
五
十三、第三十九条:个人独资企业不按规定时间将分支机构登记情况报该分支机构隶属的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机关备案 35 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备案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1、超过改正期限30日以内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2、超过改正期限30日以上的,处以一千至二千元的罚款。五
十四、第四十条第一款:个人独资企业不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接受检验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接受检验,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1、在年检日期截止后3个月内不申报年检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2、在年检日期截止后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不申报年检的,处以一千至二千元的罚款;
3、在年检日期截止后超过6个月不申报年检的,处以二千至三千元的罚款;
4、虽不足上述时限但有其他危害后果或情节的,处以二千至三千元的罚款。
五
十五、第四十条第二款:个人独资企业在检验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1)年检报告书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一项的,处以一千至二千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千元的罚款;
36(2)年检中提交虚假的前臵许可证件或批准文件的,处以三千元的罚款;
(3)年检中提交的其他材料,弄虚作假一项的,处以一千至二千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千元的罚款。
五
十六、第四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遗失,不在报刊上声明作废的,由登记机关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遗失或者毁损,不向登记机关申请补领或者更换的,由登记机关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五
十七、第四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未将营业执照正本臵放在企业住所醒目位臵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1、超过改正期限10日以内的,处以一百元的罚款;
2、超过改正期限10日以上30日以下的,处以一百至三百元的罚款;
3、超期改正期限30日以上的,处以三百至五百元的罚款。五
十八、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个人独资企业涂改、出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1、涂改、出租、转让营业执照,未获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2、涂改、出租、转让营业执照,且违法所得三千元以下的,37 处以一千至二千元的罚款;
3、涂改、出租、转让营业执照,且非法所得三千元以上的,处以二千至三千元的罚款;
4、涂改、出租、转让营业执照,属于国家特许经营项目的,处以二千至三千元的罚款。
五
十九、第四十三条第二款:承租、受让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收缴营业执照,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1、承租、受让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2、承租、受让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三千至五千元的罚款。
六
十、第四十四条:伪造营业执照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1、伪造营业执照的,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四千元以下的罚款:
2、伪造营业执照的,有非法所得的,处以四千至五千元的罚款。
第八节 违反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 A 《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国家总局令86号修订)
六
十一、第十四条第二款:对个体工商户转借、出卖、出租、涂改营业执照及其副本和临时营业执照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营业执照及其副本或临时营业执照。
1、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五百元至三千元的罚款;
2、非法所得五万元以下的,处以三千至四千元的罚款;
3、非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处以四千至五千元的罚款。六
十二、第十四条第三款:对持假营业执照或假营业执照副本、假临时营业执照经营的,应没收其假照和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1、有经营活动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五千至一万元的罚款;
2、有经营活动获取非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的罚款。
六
十三、第十五条: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颁发营业执照擅自开业的,属非法经营,应予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1、没有非法所得,处以一千至三千元的罚款;
2、经营额在五千元或非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下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三千至四千元的罚款;
3、经营额在五千元以上或非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的,没收 39 非法所得,并处以四千至五千元的罚款。
六
十四、第十六条 第一款第(一)项:擅自改变经营者姓名和指定的经营场所不服从监督管理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1、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2、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六
十五、第十六条 第一款第(二)项:擅自改变字号名称或擅自改变经营方式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1、经营额在一万元以下,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2、经营额在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或非法所得五千元以下的,处以一千至三千元的罚款;
3、经营额在五万元以上或非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处以三千至五千元的罚款。
六
十六、第十六条 第一款第(三)项:超越核准的范围经营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超范围经营国家放开的商品或不属于国家专营、专控、专项审批的项目的
1、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一千至二千元的罚款;
2、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二千至三千元的罚款。
3、超范围经营国家专营、专控、专项审批项目的,处以三 40 千至五千元的罚款。
六
十七、第十六条 第二款:擅自经营不准个体工商户经营的商品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吊销营业执照及其副本或临时营业执照。
1、擅自经营一种商品或经营额一万元以下的,处以一千至三千元的罚款;
2、擅自经营二种商品或经营额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或非法所得一万元以下的,处以三千至五千元的罚款;
3、擅自经营三种商品以上或经营额五万元以上,或非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以五千至一万元的罚款。
六
十八、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个体工商户逾期不缴纳管理费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限期补缴。拒不缴纳的,处以应缴管理费的一至二倍的罚款。
1、超过限期10天以内的,处以一倍的罚款;
2、超过限期10天以上的,处以一至二倍的罚款。
B 《个体饮食业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总局令70号)
六
十九、第二十条:使用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制作食品,处以相当于实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
1、省级有价值的动物及其产品,处以一至三倍的罚款;
2、省级名录的动物及其产品,处以三至五倍的罚款;
3、国家二级保护动物及其产品,处以五至八倍的罚款;
4、国家一级保护动物及其产品、世界名录的动物及其产品,处以八至十倍的罚款。
C 《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局总令86号修订)
七
十、第十九条:出售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处以相当于实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按本执行标准第六十九条执行。
七
十一、第二十一条:经营国家明令禁止个人经营的物品,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按本执行标准第八十六条执行。
第九节 构成无照经营行为的行政处罚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国务院令第370号)
七
十二、第十四条第一款:对于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 42 品(商品)等财物,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经营额在五万元以下的,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经营额在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并处一万至二万元的罚款;
3、经营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并处二万至五万元的罚款;
4、经营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并处五万至十万元的罚款;
5、经营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并处十万至二十万元的罚款;
6、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经营额在五十万元以下的,并处五万至十万元的罚款;经营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并处十万至二十万元的罚款;经营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并处二十万至五十万元的罚款。
七
十三、第十五条第一款:
1、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办法》规定的无照经营行为而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1)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下的,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2)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一万至二万元的罚款。
2、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43 破坏环境资源的无照经营行为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并处五万至五十万元的罚款。
(1)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下的,并处五万至十万元的罚款;(2)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十万至五十万元的罚款。
七
十四、第十六条: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责令改正,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5%以上20%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1、擅自动用、调换、转移被查封、扣押财物,未用于经营的,责令改正,并处被动用、调换、转移财物价值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2、擅自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责令改正,并处被损毁财物价值10%至15%的罚款;
3、擅自动用、调换、转移被查封、扣押财并物用于经营的,责令改正,并处被动用、调换、转移财物价值15%至20%的罚款;
4、拒不改正,超限期10日以内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一倍的罚款;
5、拒不改正,超限期10日以上30日以下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一倍至两倍的罚款;
6、拒不改正,超期限30日以上或经过二次责令改正仍不改 44 正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两倍至三倍的罚款。
第十节 违反互联网经营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363号)七
十五、第二十七条:擅自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或者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取缔,查封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违法经营额在一万元以上,并且擅自设立或者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不足60日的,处违法经营额五倍至七倍的罚款;
2、违法经营额在一万元以上,并且擅自设立或者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超过60日或者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违法经营额七倍至十倍的罚款;
3、违法经营额不足一万元,并且擅自设立或者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不足60日的,处以一万至二万元的罚款;
4、违法经营额不足一万元,并且擅自设立或者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超过60日或者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至五万元的罚款。
第二章 市场竞争监督管理
第一节 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七
十六、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经营者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1、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下的,处以一倍的罚款;
2、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处以一至二倍的罚款;
3、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处以二至三倍的罚款。七
十七、第二十二条:经营者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1、购销款在三万元以下的,处以一万元罚款;
2、购销款在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处以一万至三万元的罚款;
3、购销款在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处以三万至五万元的罚款;
4、购销款在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处以五万至十万元的罚款;
5、购销款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处以十万至二十万元的罚款。七
十八、第二十三条:
1、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的,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指定商品销售款在一万元以下的,处以五万元罚款;(2)指定商品销售款在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处以五万至十万元的罚款;
(3)指定商品销售款在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处以十万至十五万元的罚款;
(4)指定商品销售款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以十五万至二十万元的罚款。
2、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1)经营额在三万元以下或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下的,处 47 以一倍罚款;
(2)经营额在五万元以下或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处以一至二倍的罚款;
(3)经营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处以二至三倍的罚款。
七
十九、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有虚假宣传行为,但主观上没有故意属于过失的,处以一万元的罚款;
2、有虚假宣传行为,但主观故意,未造成后果的,处以一万至五万元的罚款;
3、有虚假宣传行为,但主观故意,造成后果的,或是虚假宣传属于过失造成后果的,处以五万至二十万元的罚款。
八
十、第二十五条:侵犯商业秘密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没有实施经营行为的,处以一万元的罚款;
2、实施经营行为经营额在十万元以下的,处以一万至三万元的罚款;
3、实施经营行为经营额在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处以三万至五万元的罚款;
4、实施经营行为经营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处以五万至十万元的罚款;
5、实施经营行为经营额在一百万元以上或不足前款数额但造成后果的,处以十万至二十万元的罚款。
八
十、第二十六条: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有奖销售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三条所指一项行为的,处以四万元以下罚款;
2、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三条所指两项行为的,处以四万至八万元的罚款;
3、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三条所指三项行为或不足前款行为项目但有危害后果的,处以八万至十万元的罚款。
八
十一、第二十七条:投标者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投标者和招标者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的,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投标者串通:
1、标的在一百万元以下的,对中标者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未中标者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标的在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对中标者处以五万至十万元的罚款;未中标者处以三万至五万元的罚款;
3、标的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对中标者处以十万至二十万元的罚款;未中标者处以五万至十万元的罚款。
(二)招、投标勾结
1、标的在一百万元以下的,对招标者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投标者处以五万至十万元的罚款;
2、标的在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对招标者处以五万至十万元的罚款,投标者处以十万至十五万元的罚款;
3、标的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对招标者处以十万至十五万元的罚款,投标者处以十五万至二十万元的罚款。
八
十二、第二十八条:经营者有违反“责令暂停销售,不得转移、隐匿、销毁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行为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被销售、转移、隐匿、销毁财物的价款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1、财物价值五万元以下的,处以财物价值一倍的罚款;
2、财物价值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处以财物价值一至二倍的罚款;
3、财物价值十万元以上的,处以财物价值二至三倍的罚款。八
十三、第三十条: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违反本法第七条规定,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或者限制商品在地区之间正常流通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同级或者上级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 50
2.论城建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的设定 篇二
一、公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滥用的现状剖析
1. 公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滥用的成因
现今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被滥用现象较为普遍, 引发民众极为不满, 一种权力被滥用往往是由多方面原因造成的, 只有在总结原因的基础上才能采取相关措施解决具体问题, 综观当前我国公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被滥用的现状, 可以得出以下几方面原因:
⑴法律条文过于原则。这是造成公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幅度过大的一个重要因素。法律对于认定依据、处罚标准规定得较为笼统, 概括性、原则性较强, 同时由于立法技术存在局限性, 法律法规或规章对同一性质行政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的规定会出现交叉, 而执法人员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选择适用, 很容易滋长其主观随意性, 在某些情况下作出不公正的裁决。 (2)
⑵公安机关地位强势。公安行政处罚裁量作为行政权的一种, 即具有强制性。公安行政处罚裁量涉及法律规定数量多、适用范围广、实际运用情况复杂, 其特有的灵活性给滥用留下了空间。而公安机关特有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罚措施, 较之于相对人一方又处于强势地位, 可以单方面决定影响相对人权益的行政处罚并强制要求相对人履行义务, 这些都会成为裁量权滥用的滋生土壤。
⑶执法水平参差不齐。有些执法人员法律意识淡薄, 法律知识匮乏, 加上他们在单位内部可能受到一些不公正不公平待遇, 例如评奖评优、工资福利等。于是有些人经不住利益的诱惑, 为了个人私利不择手段、徇私舞弊, 滥用手中掌控的权力。做不到依法执政, 甚至走上腐败的道路, 严重损害了我国法治建设的进程和社会的安定和谐。
⑷行政程序薄弱。行政程序的实质是“管理和决定的非人情化, 其一切布置都是为了限制恣意、专断和裁量”。 (3) 公安执法人员程序意识不强, 加之部分法律对处罚程序没有明确明晰的规定, 给滥用程序、任意处罚留下漏洞, 形成损害相对人实际利益的隐患。
2. 公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滥用产生的后果
法律赋予公安机关广泛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 但如若缺乏有效监督和严格约束, 自由裁量权的运用容易偏离授权初衷, 而其滥用会损害民众权益, 激化社会矛盾, 最终阻碍依法行政的进程。行政处罚裁量滥用会产生以下后果:
(1) 处罚显失公正, 损害政府形象。在公安执法实践中, 往往会受人情因素干扰, 滥用公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 出现处罚决定畸轻畸重或缺乏必要限度等显失公正的现象。而公安机关是国家行政机关的重要组成部分, 行政相对人会将他们的言行理解为政府的意思表示, 公安行使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处罚决定对相对人必然具有约束力, 使之不得不遵守, 因此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会受显失公正的处罚决定影响, 受到不公正待遇, 这势必会损害政府在公民心目中的形象与威信。
(2) 处罚主体注重部门利益, 影响行政效能。公安行政在行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 如果将本部门利益放在首位, 为罚而罚, 忽视公共利益, 将会导致公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滥用, 进而降低行政效率。一方面是预设的行政目标未能实现, 另一方面是先前耗费的人力等资源已经被浪费不能再利用, 影响了行政效能的实现。
⑶同违法异结果, 影响社会和谐。执法人员在具体执法办案中往往受很多因素的干扰, 诸如相对人的政治地位、经济能力等, 对相同性质的行政违法行为作出不一致的处罚结果。这种滥用公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为极易滋生腐败, 一定程度上背离了立法本意和精神。这是合法但不公正的行政执法行为, 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受到损害, 势必会引起其强烈不满, 从而滋生事端, 在一定程度上增添了导致社会不稳定的因素。
二、规制公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滥用的措施
面对频频出现的公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滥用现象, 急须采取相应措施, 笔者认为, 大致可从以下四方面着手:
1.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立法控制
⑴增强法律可操作性。在我国, 法律法规或规章中有关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的规定过于概括原则欠缺可操作性, 立法机关应规定公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应具备的条件、适用范围、裁量标准等方面, 避免行政执法主体发挥主观能动性时不受限制, 从立法上尽可能缩减公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的余地, 使公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更具有可操作性。减少法律法规上的交叉, 保证立法的内容与宪法授权所规定的范围相符合, 应体现法律精神而不能与之相悖, 既符合合法性原则又符合合理性原则。避免行政执法人员在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时选择执法依据时发生分歧。
⑵细化裁量标准。从裁量基准方面进行科学细化;从相关配套制度方面进行全面完善, 使公安行政处罚有章可循, 有据可依, 遵循处罚相当的原则将法律、法规和规章中较笼统的处罚幅度细化为若干裁量阶次, 对自由裁量的运用范围、行使条件、裁量幅度和实施种类等进行合理分解与细化, 就能做出科学、准确、详尽的规定, 制定统一的行政处罚裁量规则。尽量缩减公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的余地, 很大程度上增强了自由裁量权的可操作性, 从制度层面减少主观随意性对执法活动的影响。
2. 公安机关内部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控制
⑴提高执法人员素质。把提高行政人员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及督促其树立公仆意识和服务意识作为一项重要环节常抓不懈。应不断强化教育功能, 一方面是公安在执法过程中在给予违法者行政处罚的同时, 也应给予其帮助教育, 将处罚与教育结合在一起, 使其从行政执法工作中受到法律的熏陶, 增强法制观念, 从而体现执法为民的法律观。另一方面是行政执法人员要加强自身理论素质, 培养公正执法意识, 根据自身具体情况进行训练, 熟知自己工作中会经常运用到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也为推进我国法治建设进程做好准备。 (4) 此外, 实施竞争激励机制, 促使行政人员不断提升自己的业务能力与素质, 提高执法效率与水平。
⑵建立严格的行政责任追究制度。采用严格的行政责任追究制度, 可使行政权的享有者和实施者不敢滥用自由裁量权, 而有助于促进其合法、有效地行使自由裁量权。 (5) 对存有执法过错的人员, 根据其过错责任大小进行诸如取消执法资格、行政处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不同形式的责任追究, 以责任制约权力, 促使其自觉审慎行使自由裁量权, 提高执法公正度, 以此促使行政执法人员转变观念, 牢记人民通过法律授予行政权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公民的自由和权利, 实现社会的公共福祉。
3. 司法机关对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监督
行政诉讼法规定, 对处罚显失公正行为可以变更。其目的是使人民法院通过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 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正确行使, 实现执法为民及维护社会安定和谐的目标。但我国立法现状是, 法院有权认定公安行政处罚显失公正, 却找不到进行认定的依据。 (6) 鉴于此, 在实践中, 行政机关应建立一个具有可操作性的处罚标准, 使法院在运用司法权监督行政权, 判断公安行政处罚是否显失公正时能找到现实依据。以比例原则为指导审查其是否符合立法目的和精神, 是否基于正当的动机和适当的考虑, 是否坚持平等原则等。
4. 社会对公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监督
在我国, 权力属于人民, 权力的行使也应当是为了广大人民的切身利益, 所以社会公众有权对公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进行监督, 促使执法人员依法行政, 坚持以人为本理念。
加强人民群众监督。广大群众监督是我国行政监督体系中极为基础和重要的, 使群众监督功能得到充分有效的发挥, 要明确群众监督的具体权限、程序等, 并为群众行使监督权提供法律上的保障, 使广大群众能够真正有效地行使监督权。
加强新闻媒体监督。制定相关措施明确其在行使监督权时的权责及法律保障, 以保证新闻媒体能够真正发挥监督的作用, 既可以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又能促使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目标早日实现。
对公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滥用进行法律防范能够促使公平正义及民主法治的早日实现。然而规范公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任重而道远, 需要经过实践的不断检验, 一旦出现新情况、发现新问题, 就要及时进行分析, 做出合理有效的决定。
注释
11 金强.论公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的内部规制[N].北京警察学院学报, 2013 (1) .
22 朱立山, 杨宝君.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调查与思考[J].管理广角, 2011 (1) .
33 季卫东.法律程序的意义——对中国法制建设的另一种思考[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4:98.
44 王培章.试论行政自由裁量权腐败及其治理[N].广东工业大学学报, 2004 (6) .
55 马晓晖.论公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及其控制[N].武汉公安干部学院学报.2008 (3) .
3.论城建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的设定 篇三
现代社会管理日益复杂,行政领域不断扩展,政府职能不断增强。现代行政广泛、复杂的特性扩张了行政自由裁量权。行政自由裁量权的产生是一种必然,它的存在符合现代行政对于效率的要求。但是,任何事物都有其两面性。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尤其是行政处罚中自由裁量权的滥用,不但引发了腐败和职务犯罪,也损害了行政相对人的权益,破坏了社会的公正,对社会秩序的稳定产生了不利影响。采取一定的手段和技术,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滥用进行必要的控制,已成为理论界和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的共识。
为了在保证行政效率的同时,有效地控制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加强行政机关的自律和自我规范,我们开展了关于推动市(以下简称本市)建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调查研究工作。通过调查研究,基本理清了本市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一些模糊认识,包括裁量基准的性质及效力、裁量基准的公开问题以及裁量基准适用的范围,并起草了《市关于建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
一、制定《指导意见》的时机和条件已渐趋成熟 如何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如何有效地对行政处罚裁量权进行规范,从中央到地方,从理论界到行政执法部门,一直都非常关注,也一直在不断地探讨和实践。
(一)国务院的精神及要求 2007 年,国务院法制办在全国“地方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重点联系单位工作座谈会”上指出,规范行政自由裁量权,建立和推行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是党的“十七大”关于规范行政执法要求的重要内容,是全国市县政府依法行政工作会议明确的一项重要工作任务,是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进一步依法界定行政执法职责,落实行政执法责任的必要环节。[1] 2008 年 5 月,国务院发布了《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进一步要求行政执法机关对法律、法规、规章中规定的有裁量幅度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条款进行梳理,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对行政裁量权予以细化,对能够量化的予以量化。
2010 年 10 月,国务院在发布的《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中明确要求,“建立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科学合理细化、量化行政裁量权,完善适用规则,严格规范行政裁量权,避免执法的随意性。”(二)本市实务性的理论探讨 本市较早就注意到行政裁量权的规范问题,多次组织开展理论研究及规范行政裁量权相关文件的起草工作。比如:2006 年,本办与市法学会等理论研究机构联合开展了《行政自由裁量基准制度研究》,对行政自由裁量权涉及到的理论问题进行了比较全面的研究分析,认为建立行政自由裁量基准制度是控制行政自由裁量权滥用的有效途径;2009 年,本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以下简称本办)又组织有关人员起草了《 市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规则(草案)》,对行使行政自由裁量的原则、处罚等级以及减轻、从轻、从重处罚的具体情形等作出了较为原则的规定。同时,提出应当由行政处罚实施机关的市级主管部门,制定在全市适用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11 年,本办再次组织人力专门对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的建立进行了深入的研究,重点对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模式、裁量基准适用的范围、裁量基准制定的主体等问题进行了论述。通过这些年的理论研究和探索,对一些实践中亟需破解的问题逐步达成了共识,一些观点也逐步清晰起来。比如:裁量基准的制定主体,应当是行使行政自
由裁量权的行政机关的主管机关;裁量基准,不能创设权力(权利),而只是在法律赋予的裁量方式、幅度范围内作出的细化,是一种对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具有约束力的内部规则等。
(三)外省市及本市执法部门的实践 各地行政机关制定和实施裁量基准的实践探索,比国家层面提要求、各地开展理论研究工作在时间上更早。目前,全国已有近30 个省级政府和较大市都制定了规范行政裁量权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这些省市的行政机关也都制定了裁量基准,在规范行政裁量权的工作中积累了丰富的经验。本市部分行政机关结合执法实践,也一直在主动地探索建立适合本部门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比如:市水务行政执法总队出台了《市水务行业常见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规则》,对水务行业目前常见的8 类 16 项违法行为设定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规则及裁量基准;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出台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试行)》与《行政处罚裁量指导(一)-(五)》,分别对生产假药、生产劣药,销售、使用假药,销售使用劣药,无证经营药品等 5 类案 件的裁量权作了细化规定;市文化执法总队出台了《市文化综合执法机构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对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经营违法音像制品、网吧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等违法行为制定了自由裁量权规范标准;市环保局制定了裁定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罚款幅度的细则,对 18 种具体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罚款幅度的裁定予以明确;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和江苏、浙江、山东、广东、安徽、福建和江西七省一市,共同制定了《七省一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
我们认为,到现阶段,无论是全国各地及本市实践经验的积累,还是相关理论研究成果所形成的共识,已基本澄清和解决了行政自由裁量权规范中存在的一些模糊
认识和难点问题。因此,在现阶段,本市起草建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指导意见,在时机和条件方面已基本成熟。
二、《指导意见》的定位 在起草《指导意见》的过程中,我们广泛收集了国家层面、其他省市及本市关于制定行政裁量权适用规则、裁量基准的资料,并听取了部分省市及本市部分行政机关的经验与体会。经反复考虑权衡,确定了本市起草《指导意见》的总体定位:
(一)原则性的指导 目前,省级政府规范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模式主要有两种:一是发布指导意见的模式。比如:天津市、福建省、河北省、甘肃省等;二是制定条文的模式。比如:北京、重庆市、陕西省、宁夏回族自治区等。无论是采取指导意见的模式,还是采取条文的模式,其核心内容主要包括:规范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意义、原则;对本级行政机关及下级政府如何制定适用规则及裁量基准的要求及相关制度建设。
我们认为,本市制定《指导意见》也应当是原则性的指导或规定。如此定位,主要是基于以下两个原因:一是行政机关的执法依据较多,很难形成一个适用于所有行政机关执法情况的具体裁量标准。目前,本市条线上的行政执法部门共有 60 多家,这 60 多家执法单位不但在执法依据方面差异很大,而且各自管理的行政事务也复杂多变,很难从全市的层面全面地、周全地予以概括。全市层面的指导意见规定得越多、越具体,反而越容易脱离实际,对执法机构构成一种羁绊和束缚。针对行政自由裁量权中的一些共性问题,作出原则性的规定,应当更容易做到从宏观上对此项工作的合法性予以把握和指引。二是很多执法部门执法的专业性和技术性都比较强,各执法部门执法经验的积累也不尽相同。由于本办对全市各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执法事务的熟悉程度远低于各行政机关本身,即便本办投入大量的人力和精力,对所有执法部门执
法的具体情况也不可能全面地、清楚地了解和掌握。想要制定出一部“百科全书”似的指导意见,不但难度很大,而且很可能流于形式。而目前,本市已经探索制定行政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与裁量基准的行政机关,其所制定的适用规则和裁量基准,可以说都能够较好地反映本部门的执法实际,也能够满足本部门执法的需求。也就是说,本市市级行政机关具备自行制定裁量基准的能力和水平。因此,本办制定的《指导意见》主要是原则性地对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需要坚持的原则、本市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适用范围及相关制度建设等提出要求,达到从宏观上指导市级行政机关制定具 体裁量基准的目的。
(二)仅对建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提出要求 目前,省级政府在规范行政自由裁量行为中,规范的范围有大有小。有的省份仅对行政处罚中的裁量权进行规范,比如:北京市、天津市、重庆市、甘肃省、陕西省等;而有的省份将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征收、行政确认等全部行政权力中的裁量权都纳入规范的范围之中,比如:福建省、河北省、宁夏回族自治区等。
本市的《指导意见》在适用范围上的定位是:仅对建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提出要求。这主要基于以下三点考虑:
一从重要性上来看,行政处罚是行政执法的重要手段,而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权,建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是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核心内容,对于减少执法随意性,解决同类案件因人而异、裁量差距大、显失公正等问题,具有积极意义; 二从其他省份的经验来看,省级政府的指导意见或规定出台后,各执法部门在制定适用规则或裁量基准时,主要还是以对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细化量化为主,行政许可、行政给付、行政确认等行政权中实际涉及到的能够建立基准的裁量权限并不多,如福建省在实际推行过程中,目前也以行政处罚和行政许可为重点; 三从本市的实践需求来看,本市部分行政机关已经认识到行政裁量基准对规范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行为的重要性,因此已经从本部门行政处罚的执法实际出发,开始了建立本
部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探索实践,也就是说,本市的行政机关对建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需求更大。
另外,需要说明的是: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提出“建立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科学合理细化、量化行政裁量权,完善适用规则……”对其中的“适用规则”如何理解?在各地探索建立裁量基准制度的实践中,存在不同的理解。一种理解认为,适用规则只是裁量基准的另一种说法,两个概念在内涵上没有太大的区别,其内容都是对法律规范赋予行政机关裁量权的细化、具体化,都要求行政机关按照已经细化的规则或基准行使裁量权。比如:本市水务局执法总队和食品药品监管局的适用规则,就是理论界所说的裁量基准。另一种理解认为,适用规则应当是一种介于法律规范与裁量基准之间的规定,其对相关法律规范中行政裁量权的行使,从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作出较为细化的规定,比如: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的《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规则》及《夏门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但是,同裁量基准相比,适用规则又具有概括性和指引性的特点,不会细化到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具体条款。
《指导意见》没有提及,也没有要求本市行政机关制定适用规则,主要缘于以下理由:一是执法部门对适用规则存在不同的理解,而且有关规范行政自由裁量权的理论中基本没有提及“适用规则”这个概念,使用的都是“裁量基准”这个概念。二是细化量化到具体条款的裁量基准,在对行政机关裁量权的控制和规范上,应当更具有操作性,更能够解决实际问题,执行效果也应该会更好。三是制定适用规则的尺度比较难于把握。从其他省市制定的适用规则来看,规定得过于概括,与省级政府发布的指导意见或出台的规定没有太大的区别;规定得过于详尽,又会与裁量基准出现一定的重复和交叉。而且原则性、概括性的要求和规则层级越多,反而越不利于行政机关执行。我们认为,如果适用规则是一种介于法律规范与裁量基准之间的规定,由国家各部委统一制定比较合适。本市行政机关在制定本部门裁量基准的过程中,如果认
为需要一个原则性的规则作为裁量基准的统领,完全可以在具体的裁量基准前,增加一个类似于说明或解释的规则,以便于执法人员理解掌握。
三、裁量基准的性质及效力 关于裁量基准的性质及效力,在起草《指导意见》的调研过程中,主要澄清了三个问题:
(一)裁量基准的性质 其他省市及本市各行政机关已经制定的裁量基准,从形式上看,基本上都是以规范性文件为载体,是一种较为正式的制度规则,而不是执法人员纯粹个体化的、经验性的、甚至是随机的设计。因此,有学者指出,裁量基准具有立法性质,裁量基准的制定,本质上就是行政立法权的行使,是行政机关对立法意图、立法目标的进一步解释和阐明。[2]我们认为,裁量基准的制定并不构成行政立法权的行使。首先,从制定主体来看,裁量基准一般是由行政机关制定,而非立法机关制定。行政机关在制定裁量基准的过程中,并没有创设权力或权利。其次,从制定目的来看,制定裁量基准,是行政机关以自我约束为目的而采取的动作,目的是为了保证上位法既定的法意能够在执法中得到公平、公正的体现,避免因相关制度的不完备、不清晰以及对执法人员权力约束的不到位而在执行中受阻。第三,从制定原则来看,制定裁量基准只能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框架或幅度内,制定行为的所有运作界限都是以法律、法规和规章划定的边界为准。是对作出行政处罚需要考量因素的进一步梳理和有针对性的细化,对哪些需要从重、哪些需要从轻、哪些需要免除处罚,刻画出更为清晰的线条,从而使原来线条较为模糊的法律规定更贴近实际,更易于操作。
因此,我们认为,裁量基准不具有立法性质,其仅是对法律、法规和规章中的裁量权限的具体化,这种以规范性文件形式设定的裁量基准,归根结底是一种行政系
统内部自制性的规定,是行政机关对裁量权行使进行自我约束、自我规制的一种制度创新。
(二)裁量基准的效力 裁量基准的效力问题,一直是实务界和理论界争论的焦点,也是本市这么多年来迟迟没有从市政府层面,要求各行政机关制定裁量基准的一个重要原因。
裁量基准,作为一种行政系统内部的自制性规定,其对内的拘束力是毫无疑问的。也就是说,裁量基准对行政机关的执法活动具有强制约束效力。裁量基准制定出来后,行政机关在办理同类案件时应当“依照”裁量基准进行处理,对于没有依照裁量基准行使行政裁量权的情形,需要作出特别说明。
但是,裁量基准作为一种行政系统内部自制性规定,是否具有外部拘束力,却颇有争议。有观点认为,裁量基准具有外部拘束力。这种外部拘束力,主要源于裁量基准所确立的行政惯例和所体现的法律原则的效力。也就是说,行政机关在具体案件中无正当理由偏离稳定的、为行政规则所确立的行政惯例,构成违反平等原则。在这种情况下,公民虽然不能直接诉称这种执法行为违反了只具有内部效力的行政规则,但可以诉称行政机关违反了基本法规定的平等原则,因为行政机关没有遵守已经实行的行政规则。[3]这一观点,源于德国“行政规则外部效果的根据是行政惯例和平等原则”的理论。如果行政规则通过稳定的适用,确立了同等对待的行政惯例,那么据此约束行政机关自身,除非具有客观理由,不得同等情况不同等对待。
我们认为,裁量基准的这种外部拘束力是间接的,行政相对人和法院不能依据裁量基准,直接判断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对行政执法机关有法律拘束力的,还是法律、法规和规章本身。这意味着对于违反裁量基准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不必然导致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4]对于执法人员不按照裁量基准进行执法,主要还是行政机关
通过岗位评议、过错责任追究、案卷评查等内部监督机制来保证和推动,其拘束力主要 还是内部拘束力。
(三)裁量基准是否公开 目前,其他省市的裁量基准基本都向社会公开,而本市已制定裁量基准的行政机关无一家将裁量基准予以公开。[5] 虽然裁量基准是内部规则,但是,由于其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有实质性影响,因此,对于其是否需要公开,公开后是否更有利于行政相对人权益的保护等问题,的确存在不同的声音和观点:
一种观点是裁量基准应当公开,其理由:一是公开符合制定裁量基准的目的,即降低行政执法人员权力寻租、权力滥用的空间, 保障行政执法的公正性;二是裁量基准虽然没有增加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但是对其权利义务实际上有实质性影响。按照裁量基准或者不按照裁量基准进行处罚,行政相对人承受的不利后果可能会有很大差异。公开,行政相对人可以对照基准进行初步的自我判断——处罚是否合适,是否存在明显的不公正,增加了执法的透明度;三是公开更有利于借助社会力量监督行政机关自律,推动阳光政府和法治政府的建设,增进公众对政府的信赖。
另一种观点认为,裁量基准可以不公开,原因在于:第一,从性质上看,裁量基准是内部规定,是行政机关为保障执法的公正性、防止权力滥用,建立的内部约束制度,内部规定可以不公开。第二,从对权利救济的影响来看,裁量基准公开与否,对行政相对人权利救济没有实质性影响。裁量基准,是行政机关的内部规定,而不是法定的执法依据。不但执法人员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不能直接援引,行政复议机关和司法机关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中也不能将其作为法定依据直接援引。对行政相对人
以行政执法机关没有按照裁量基准进行行政处罚而认为显失公平提起的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无论是行政复议机关,还是法院只能将裁量基准作为合理性审查的一个参考,而不能将其作为合法性审查的法定依据,不能因为没有按照裁量基准进行行政处罚而认定执法行为是违法的。公开不公开,行政相对人的救济权并没有明显的区别,并不会因为裁量基准公开了,法院就能够将裁量基准作为对执法行为的合法性予以审查的法定依据,其内部规则的性质并没有改变。第三,裁量基准是行政机关长期执法经验的总结,但是,这种总结很难全面涵盖千变万化的客观世界。对于特殊案件的处理,行政机关可以通过重大案件集体讨论的制度保证案件处理的公平、公正。可是,如果裁量基准公开,行政机关为避免陷于被动,对这些特殊案件的处理很容易陷于机械化或僵化的状况,以避免不必要的诉讼和负面的社会评价。
我们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是政府依法行政的要求与趋势,虽然裁量基准属于行政机关的内部规定,其对外没有直接的法律拘束力,但是,通过裁量基准的公开,可以更有效地监督行政机关加强自律与自制,从而以更主动的态度推动阳光政府、责任政府的建设。
四、裁量基准的模式 从各地实践来看,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核心控制手段是将法定的裁量幅度分割为若干裁量阶次,并预设每一阶次的裁量标准,以达到限缩行政机关及执法人员裁量余地、增强法条可操作性的目的。
(一)
外省市裁量基准的模式 从我们目前掌握的资料来看,目前外省市在制定裁量基准的过程中,所采用的模式主要是划分裁量阶次的模式。
所谓划分裁量阶次的模式,是指将主要违法情节作为设定裁量基准重要标准的裁量模式。目前,各地的多数行政机关主要是根据违法情节,将法定裁量幅度划分为若干阶次,不同阶次对应不同的处罚数额。比如:在《福建省环保厅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见表一),主要是将违法情节中的“建设项目是停止建设,还是投入生产”作为主要考量因素;而《夏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见表二),主要是将燃气使用的户数作为主要考量的因素。
表一:福建省环保厅登记表类的建设项目逾期不补办手续的裁量基准 违法程度 违法情节 处罚标准 一般 建设项目已停止建设的 可处 5 万元罚款 较重 建设项目未停止建设的 可处 5 万元以上,6 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建设项目已投入生产的 可处 6 万元以上,8 万元以下罚款 特别严重 建设项目已投入生产,并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或群众投诉、群体上访,事态严重的 可处 8 万元以上,10 万元以下罚款
表二:燃气经营企业未定期对用户燃气计量仪表、管理及其附属设施燃气器具使用情况进行检查的裁量基准 违法程度 违法情节 处罚标准
轻微 涉及 300 户以下的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 1-2万元的罚款 一般 涉及 300-1000 户的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 2-4万元的罚款 严重 涉及 1000 户以上的,造成危害后果的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 4-5万元的罚款
显然,这种划分裁量阶次的模式,比较符合大多数行政执法人员的日常习惯和经验法则,是行政执法人员执法实践的归纳总结,不但易于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所掌握,同时也容易被行政相对人所接受。因此,作为一种普适性的模式在各地裁量基准制定中得到广泛的推广与应用。
(二)本市现有的裁量基准模式 目前,本市探索建立裁量基准的行政执法机构采用的裁量模式主要有以下三种:1、划分裁量阶次模式。划分裁量阶次模式,由于比较简捷清楚,也易于为执法人员所掌握,所以很多行政执法机关都倾向于采用这种模式。目前,本市已经制定裁量基准的行政执法机构,也有采用这种模式的。比如:市水务行政执法总队、市文化执法总队等。2、打分模式。打分模式,是在划分裁量阶次模式基础上的改进和完善。所谓打分模式,是指在划分裁量阶次的基础上,通过对同类案件考量因素的打分,综合考量后,确定最后处罚金额的模式。
目前,采用打分模式的行政机关,主要是本市的食品药品监管局。在这种模式中,行政机关也会将处罚幅度划分为若干阶次,但是,其还制定了一个“裁量指南”。以生产假药案件为例(见表三),行政机关在“裁量指南”中列出 6 个裁量情节,每个裁量情节设定了 5 分或 3 分的分值,同时,每个裁量情节又列出不同的考量因素,并明确每个考量因素的扣分标准。在遇到生产假药的个案时,执法人员对照“裁量指南”,结合个案情况进行扣分。扣分越少,对应的处罚等级越低。比如:扣分在 0-2分的可减轻处罚;扣分在 3-4 分之间的可从轻处罚;扣分在 5-9 分之间的一般处罚;扣分在 10 分以上(含 10 分)的从重处罚。[6] 表三:食药监局对生产假药行政处罚的裁量指南 裁量情节 主要因素 扣分 涉案产品 风险性(-0、3、4、5 分)
此情节主要考虑:
(一)涉案药品是否属于麻醉、精神类、血液制品、生物制品、医疗用毒性用品、放射性等高风险药品;(二)主要使用对象是否为孕产妇、婴幼儿或者儿童;(三)涉案产品剂型是否为注射类药物;
(四)其他可能影响产品风险的因素。
(符合一项扣 3 分,但累计最高不超过 5 分)
违法行为 危害后果(-0、3、4、5 分)
此情节主要考虑:
●(一)是否已经造成人员伤亡事故或长期后遗症等严重后果;(符合此情节一律从重处罚)
(二)危害后果严重程度。
违法行为人 主观因素 此情节主要考虑:
(一)是否主观故意;(符合此情节的扣 5 分)
(-0、3、4、5 分)
(二)是否属于义务履行;(三)是否拒不采取改正、召回等措施或拒绝、逃避监督检查,隐匿、转移毁灭相关证据。
(四)是否擅自动用查封、扣押物品。
法行为性质(-0、1、2、3 分)
此情形主要考虑:
(一)药品所含成份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份不符的;(二)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的;(三)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四)依照药品管理法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或者依照药品管理法必须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的;(五)变质的;(六)被污染的;(七)使用依照药品管理法必须取得批准文号而未取得批准文号的原料药生产的;(八)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的。
(符合第(一)、(二)项的,建议从重扣分。)
违法行为 程度及历史情况(-0、1、2、3 分)
此情形主要考虑:
(一)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二)涉案药品数量;(三)违法行为人是否在近两年内因同类违法行为
受到国家机关的法律制裁、告诫或者建议。
社会影响程度(-0、1、2、3 分)
此情形主要考虑:
(一)
受到上级相关部门关注(二)
受到国内外媒体关注、报道的(三)
造成群众反应强烈或上访
总扣分
3、百分比的模式。百分比模式的原创是本市的市环保局。所谓百分比的模式,是指对不同类别的违法行为设定一定的裁量要素,各项裁量要素按不同的情节和危害程度,确定不同的百分值(见表四)。比如:在该表中,同样是逾期未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从对环境的影响程度来看,应当编制环评书而未编制环评书的百分值是40%,应当编制环评表而未编制环评表的百分值是 20%;从配合调查取证的情况来看,拒绝阻扰执法检查的百分值是 20%,不配合的是 10%。执法人员根据案情及其收集的证据,依据“裁量表”设定的要素,对案件各项百分值累加后,乘以违法行为最高法定罚款数额,即得出罚款金额(罚款金额=百分值之和*最高法定罚款数额)。百分值越高,罚款金额也会越高。
表四:市环保市逾期未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裁量基准 处罚内容 处罚标准 要素 构成要件 比例 范围 百分值 对环境的影响程度 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工艺,所在地点,原料使用、排放污染物的数量、种类,确定环境影响评价的40% 应当编制环评书 40% 应当编制环评表 20% 应当编制环评登记表 10%
形式。
执行强制措施的情况 是否在“责令改正”规定的期限内停止建设,补办环评文件。
40% 立案后仍未停止建设,未补办环评文件 40% 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停止建设,未补办环评文件 30% 在规定的期限内已停止建设,未补办环评文件 15% 配合调查取证的情况 是否配合执法,如实反映情况。
20% 拒绝阻扰执法检查 20% 不配合 10% 配合 0 以上三种模式,主要是针对行政处罚罚款额度有较大裁量空间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条款的规范。我们认为,第一种划分裁量阶次模式,对情节要件相对简单,重复性很高的违法案件,无论从制度构建的成本,还是从提高行政效率的角度来看,都比较适合。而对一些案件情节较为复杂,需要多角度考量的违法案件,打分模式和百分比模式,比较科学、合理。因为在大多数行政处罚案件中,行政裁量往往涉及各种不同利益的博弈,裁量的过程涵摄着对各种不同利益的考量,其实质是一个利益衡量的过程。[7]因此,裁量基准的考量因素,不但应当包括违法行为的本质性要素或重要性要素,还要考虑到其他因素的影响,而在特定的案件中,影响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的其他因素,有时并不是单一或单向的,而是多种甚至多向情节交织存在的。在这样的情况下,需要将不同的考量因素与案件的异同,分别予以组合,综合进行考量。
我们认为,在《指导意见》中,首先应当倡导的是体现“综合考虑相关因素,合理限定裁量范围”的制定理念;至于行政机关具体采取哪种裁量基准模式,《指导。
意见》不作出硬性规定,因为目前本市存在的这三种模式都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和优势。
五、裁量基准的具体适用 制定裁量基准是为了控制行政裁量权的行使。那么,行政处罚过程中,哪些环节存在行政裁量的余地,哪些行政裁量权是可以通过裁量基准来控制的?在作出行政处罚的过程中,行政机关的裁量权主要存在于违法行为要件认定和处罚行为选择两个环节。我们认为,目前,将行为选择环节中的裁量权,作为制定裁量基准的具体适用范围较为合适。
(一)行为选择环节的裁量权 在行政处罚的行为选择环节中,行政执法人员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决定是否作出行政处罚、作出什么样的行政处罚的判断和选择权。1、行为选择环节中的裁量权种类。行为选择环节中的裁量权大体有以下 5 类:
一是对法定依据的选择。即当一个违法行为同时违反多部法律、法规中不同条款的规定或者违反同一部法律、法规中不同条款的规定时,执法机关对如何选择适用可进行裁量。例如《市供水管理条例》对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处罚款 50000元以上,500000 元以下。建设部《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则规定为:供水水质达不到国家或者地方有关标准规定,可处 1000 元以上 30000 元以下的罚款。
二是对处罚方式的选择。即行政机关在认定事实的基础上,在法律授权的处罚方式中选择其一的权力。比如:《行政处罚法》第 51 条规定: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是否加处罚款,行政机关可以选择,这是是否执行处罚的选择。再如:《治安管理处罚法》第 23 条规定,违反本条规定“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也就是说,执法人员可以在警告和罚款二种处罚方式中选择一种,这是处罚方式上的判断与选择。
三是在处罚幅度范围内的选择。我国很多法律规范都规定了较大的处罚幅度。比如:《大气污染防治法》第 13 条规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标准;对于违反该规定的,该法第 48 条规定,应当限期治理,并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保部门处 1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也就是说,执法机关在对行政相对人进行行政处罚时,可在法定的处罚幅度内(1 万元—10 万元)进行选择和裁量。这类裁量在各类行政管理法规中最为常见,也是裁量基准规范的重点。
四是对违法情节轻重的判断和选择。有些法律规范在法律责任的设定中会出现“情节较轻”、“情节较重”等前置条件,执法机关对“情节较轻”、“情节较重”的认定可以进行裁量。例如《市供水管理条例》第 38 条第二款规定: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情节轻重的判断,往往会导致不同的处理结果,情节轻微的可以从轻甚至免于处罚,而情节严重的则可能受到较重的处罚。
五是对时 限的裁量。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法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责令当事人进行改正,如责令恢复原状、责令采取补救措施、责令限期拆除等等。执法机关可根据违法行为的具体性质、违法时间、地域、行业管理的要求等因素,对当事人提出限期责令改正的要求。执法机关对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时限可进行裁量。2、行为选择环节中的裁量权适合制定基准的理由。我们认为,本市各行政机关可以对行政处罚行为选择环节中的 5 种裁量权制定细化的裁量基准,其理由在于:
一是裁量范围明确。在行政处罚行为选择这个环节,执法人员拥有的裁量权,法律、法规和规章基本都有较为明确的规定或选项,也就是说,执法人员裁量权的范围比较明确。而明确的规定或选项,为裁量基准控制执法人员的裁量权提供了可能。比如:在不同的法律依据、处罚方式中作出选择或者在法律、法规和规章明确规定的裁量幅度范围内,确定一个适度的决定等。德国法学家认为,“裁量是在已确定事实
要件的情况下,确定法律效果的酌量余地;而在不确定法律概念的解释或判断活动范围内,相反仅涉及对法定事实要件或活动方式的理解和认定”。[8] 二是执法实践存在需求。行政执法机关对行为选择环节裁量权予以规范存在需求,一方面,从行政机关内部来讲,这部分裁量权的滥用更容易滋生腐败;另一方面,因执法人员裁量权滥用引发的执法不公,同类案件畸轻畸重等情况,也基本出现在这个环节。从目前外省市及本市大多数行政机关制定的裁量基准来看,也主要都是对处罚行为选择环节中裁量权的控制和规范。
(二)关于违法行为要件认定环节中的裁量权 行政处罚中的另一大类裁量权,主要存在于违法行为要件认定环节,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的法律构成要件要作出判断和选择。当法律给出的要件界定标准比较抽象时,就需要行政机关在个案中先确定这些法律要件的意义。违法行为要件认定环节的裁量权主要有两类:
一是对不确定法律概念的判断和选择。许多法律规范中存在不确定的法律概念,如《行政许可法》第 8 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收回已经批准的行政许可决定。这里的“公共利益”属于不确定的法律概念,对于哪些情形属于“公共利益”,行政执法机关有自行判断的权力。还比如《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 例》第 21 条第 3 项规定:“在渔港内的航道、港池、锚地和停泊区从事有碍海上交通安全的捕捞、养殖等生产活动”中的“有碍”,缺乏客观衡量标准,行政机关对“有碍”的具体情形,同样具有自行判断和选择的权力。
二是对违法事实认定的判断和选择。即行政机关在认定行政相对人行为的性质或者被管理事项的性质中的判断和选择权。比如:《工伤保险条例》第 14 条规定“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中的“上下班途中”,行政机关对具体个案中“上
下班途中”的判断和选择属于事实认定。再比如:某些行政法律规范规定,“特定情况出现或特殊条件具备时”行政机关可以举行听证会。此时,行政机关是否举行听证会,需要行政机关先对是否有“特定情况出现”或者是否“具备特殊条件”的事实进行判断和选择。
之所以不将事实认定环节中的裁量纳入本市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适用范围,主要是因为这些裁量权限是关于纯粹的事实认定或者法律概念的澄清。在二战后,德国行政法学界认为,行政裁量与不确定法律概念是有严格区分的。对不确定法律概念,一般运用的是法律解释方法,即当法律规定不明确时,以文义、体系、历史、目的、合宪等解释方法,澄清法律疑义,使法律含义明确化、具体化。有权机关作出法律解释是限定裁量权的主要方法,而不是诉诸裁量基准。
编后语:
4.论城建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的设定 篇四
渝文审〔2011〕7号
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印发《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和《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裁量指导基准》的通知
渝工商发〔2011〕4号
各区县局,市局各处室、直属单位,监察室,工商学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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