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技对公安侦查的作用

2025-03-21|版权声明|我要投稿

科技对公安侦查的作用(共2篇)

1.科技对公安侦查的作用 篇一

(一)对证据定义、种类和运用的规定更加科学、完善

一是在证据定义上,用“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来取代“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以材料说取代事实说,区分了“证据”和“定案根据”的含义,逻辑更为清晰,使证据回归了其“承载事实的载体”的本来面目。二是将“鉴定结论”修改为“鉴定意见”,在“勘验、检查笔录”后增加规定了“辨认和侦查实验笔录”,并将“电子数据”与“视听资料”规定为同一种证据类型,此外,还对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等实物证据的证据能力问题进行了规定,并规定依法通过技术侦查收集的材料可作为证据使用,表述更加客观准确,证据种类体系更加完备。三是顺应法治进步和实际需要,规定了公安人员出庭作证的几种情形,完善了证人保护制度。

(二)首次从立法层面构建了具有中国特色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体系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地位由司法解释上升到了刑诉法的重要组成部分。特别是明确提出“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以立法的形式宣告了强迫公民认罪的非正当性。

(三)规定了更加严格、明确的证明标准

在原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基础上,明确阐释了“证据确实充分”的内涵,即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二、新修刑诉法证据制度修改完善对公安机关侦查取证工作的新挑战

一是证据定义的完善,明确了证据有真有假、需要查证属实,对证据的审查、判断、认定提出了更高要求。二是证据种类的增加,在丰富了查明犯罪事实的手段的同时,也要求公安机关进步提高辨认和侦查实验笔录的质量、提升技术侦查的能力、做好行政执法与刑事侦查证据转化的衔接工作。三是公安人员出庭作证、证人保护等制度的建立,对办案人员的素质能力提出了更为全面的要求。四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加重了公安机关对取证合法的证明义务,“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等规定要求公安机关从根本上转变依赖口供破案的模式。五是“证据确实充分”要件具体化,为侦查取证提供了更加清晰、更加严格的有罪证明标准。这些问题和挑战,需要公安机关在执法实践中积极应对、着力破解。

三、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公安机关侦查取证工作的对策和建议

(一)提高思想认识,牢固树立人权保障、程序公正等理念

理念是行动的先导和驱动力。公安机关应当充分认识到,本次刑诉法修改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总则,是继2004年“人权入宪”以来社会主义法治进程的坚实一步,而“人权保障”的理念在立法中主要通过更加严格的程序性规定体现出来,公安机关作为执法机关,在此理应做出表率,将人权保障、程序公正理念贯彻到执法实践的每一个环节。

(二)推动侦查模式的转变,注重侦查取证工作

应当推动侦查模式由“由供到证”向“供证结合”转变。从必要性看,随着刑诉法的修改,特别是随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体系的构建和对“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作出的严格规定,“由供到证”的弊端更加突出。一方面,犯罪嫌疑人拒绝供述或翻供的可能性增大,如果无法获取口供或者犯罪嫌疑人、证人翻供,案件很可能半途而废;另一方面,过于追求口供又可能导致刑讯逼供,造成更加严重的后果。从可行性上看,新修刑诉法将“电子数据”列入了证据种类,并规定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到的证据可以转化使用,依法通过技术侦查收集的材料也可作为证据使用,其立法目的事实上就是为了对“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规定作出平衡,拓宽公安机关获取证据的途径和手段,引导侦查模式向“供证结合”转变。要推动这个转变,就必须加强和规范侦查取证工作。首先,要解决“人”的问题,优化人才结构,着力引进和培养适应信息化、高科技条件下刑事侦查工作的优秀人才。其次,要解决“物”的问题,根据需要尽快配置信息、技术侦查装备,为侦查模式转变打下牢固的物质基础。第三,要解决“用”的问题,用好技术装备,用好法律政策,把信息采集、技术侦查等工作与传统侦查手段共同运用,特别要在资源共享、打破壁垒上下工夫,推动刑警、治安、交警、特警等多警联动,刑侦、网安、图侦等同步上案,形成强大的侦查合力。

(三)强化针对性培训,全面提升办案人员素质能力

应当紧紧围绕刑诉法规定开展更具针对性、实用性的培训,促进办案人员素质能力全面提升。根据新修刑诉法的要求,在提高侦查破案能力的基础上,特别要提高三种能力。首先,要提高对侦查获取的证据进行审查、判别的能力,尽量将非法证据、虚假证据排除在侦查阶段,使侦查获得的证据链条符合“证据确实充分”的严格标准。其次,要提高出席法庭的能力,让办案人员从思想深处牢固树立诉讼民主观念和控辩平等意识,通过出庭演练等活动尽快适应出庭作证等庭审模式。第三,要提高保护证人的能力。细化对证人保护的措施,让证人能够放心作证。

(四)确保新修刑诉法证据制度取得良好效果

首先,要完善内部规范和监督机制。比如,应当就辨认笔录和侦查实验笔录的制作进行严格规范,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所得证据的转化机制,完善侦查阶段非法证据排除机制,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应探索对犯罪嫌疑人讯问时进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等。其次,要完善科学考评机制,摆脱“命案必破”等旧理念的束缚,改变片面强调侦破率、逮捕率等做法,探索建立更加符合司法规律和办案实际,有利于引导侦查人员依法履职、有利于防范和纠正错案的科学考评机制。第三,要完善外部协作机制,积极参与司法权力运行机制改革,遵循协作配合与监督制约并重、实体与程序并重、公正与效率并重等原则,推动建立同法院、检察、司法等部门的监督配合机制,共同为新修刑诉法的全面正确实施而努力。

参考文献

[1]李兴洲,李丹,李蓉.论我国技术侦查措施之完善—以新《刑事诉讼法》为视角[J].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12:9

2.限制公安侦查阶段轻伤害刑事和解 篇二

一、司法实践中“刑事和解”产生的原因

之所以在轻伤案件上产生“刑事和解”的情况多种因素导致的:是由

一是由我国的法律规定形成的有罪与无罪的矛盾造成的。根据法律规定,轻伤害案件既可以自诉,也可以公诉,问题是两种程序中当事人权利存在的差异。根据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自诉案件的一般程序是,自诉人.到法院提起自诉、审判,在审判过程中,法院对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和轻微刑事案件可以调解,自诉人可以撤回自诉,可以同被告人自行进行和解,自诉前没有象公诉程序那样有国家机关收集调查证据。公诉案件一般程序是:公安(或检察院)立案、侦查、审查起诉、提起公诉、审判,被害人参加诉讼,但是没有象自诉案件中那样的处分权,和解是其中之一。如此,一个人实施了轻伤害犯罪行为,如果是公诉,他会被定罪判刑;如果是自诉且以调解结案,他是无罪的。

二是司法实践中,一些案件追究刑事责任不合适。在社会生活中实际存在一些案件,被害人不愿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如亲属、邻里之间的轻伤案件,如果严格执法,追究刑事责任,反而不能取得好的效果,亲属之间受害人不希望自己的亲属受到刑事处罚,邻里之间考虑到日常相处,有的受害人也不希望嫌疑人受到刑事处罚。

三是公安机关对所有轻伤案件全部移送起诉有难度。2005年,公安机关开展“大接访”活动,轻伤害案件上访占了相当比例,成为公安信访最突出的问题之一。轻伤害案件,案子虽小,但办案难度不小,再加上嫌疑人往往逃跑,更给公安机关办理案件增加了困难。公安机关在繁重的工作任务中,对此类案件重视程度也不够,取证不及时、不完整导致证据不足,致使许多案件根本诉不出去,既无法结案,也无法撤案,群众不满意便持续不断上访。

二、公安机关“刑事和解”现状

相当部分的轻伤害案件是以调解结案的,并且有的公安机关也倾向于调解结案,这样省去不少功夫。在一些地方伤害案件公安机关的调解结案高达百分之七、八十,这就不正常了。有的基层公安机关甚至形成对调解结案的“依赖”,处理伤情不重的案件,首先想到调解而不是迅速全面取证,一旦当事人不同意调解或对调解反悔,在案件办理上就很被动。在轻伤害案件上出现被动局面有两大因素。一是部门之间推诿扯皮。公安机关和法院之间,公安机关内部的派出所和刑警队之间都存在推诿扯皮现象。二是公安机关工作不到位。公安机关在对轻伤害案件的办理中,存在一些问题:(1)警力紧张、经费困难。一些伤害案件因受公安机关警力、经费的制约而不能得到及时查处。(2)认识不到位。少数办案单位的领导和办案人员认为伤害案件不象杀人、抢劫等严重暴力犯罪案件那样严重和急迫,甚至认为受害方虽然报了案,但说不定很快双方就会和解,主观上存在“冷处理”的思想,对案件投入精力不够。(3)取证不及时。伤害案件发生后,一些办案单位处置后仅制作报警记录,没有立即调查取证。即使受害人到派出所要求处理,也是先安排其住院治疗,出具伤情鉴定委托书,待鉴定结论出来之后再开始详细调查。但时过境迁,由于当事人、证人记忆的淡化,错失调查取证的良机,增加了侦破案件的难度。(4)执法水平不高。一些办案人员对案件先入为主或偏听偏信,调查时,或被受害人的夸大其辞而蒙蔽,或轻信嫌疑人无罪的辩解,或对证人作证的真伪分辨能力差,使事实真相无法查清。一些办案人员在受害人指认后,仅调查嫌疑人有罪证据,不调查无罪证据,致嫌疑人归案后可采信的证据不足或没有证据,从而变更强制措施。(5)现场勘查不细致。有的办案人员仅讯问当事双方,勘查现场不细致,忽视提取关键的凶器、物证,有的即使提取了,但物证保管不善,造成丢失或未及时检验,使检验条件消失。(6)不作为。对伤害案件久拖不办,不对嫌疑人进行调查,调查后不及时组织警力追捕,导致受害人四处上访。

三、限制和减少公安机关的“刑事和解”

一定的“刑事和解”是有必要的,有利于侵害人改过自新,减少侵害人的犯罪记录,而且可以节省国家资源,提高效率。但如果“刑事和解”越来越盛行,越来越泛滥,其危害也很明显。在实践工作中不恰当的拓展轻伤和解的范围,过分的强调轻伤和解的社会效应,是本末倒置的表现,任何不加控制的轻伤和解,都可能变相地鼓励犯罪。如果因公安机关“偷懒”造成“刑事和解”盛行,则严重违背了公安机关打击犯罪的神圣使命,也会滋生更多的犯罪。

从现在的实际情况看,轻伤的“刑事和解”过多,应加以适当限制,要不断强化侦查工作,提高工作能力,减少“刑事和解”比例。这可以从以下几方面着手:

一是严格“刑事和解”适用条件。对亲友、邻里或者同事之间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均有过错的;未成年人、在校学生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人的侵害行为系由被害人事前的过错行为引起等情形方可“刑事和解”。而对于雇凶伤害他人、涉及黑社会性质组织、寻衅滋事、聚众斗殴、累犯、多次伤害他人身体等情形则绝对不能进行“刑事和解”。

二是采取切实措施,提高办案能力,及时采取强制措施。伤害案件发生后,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了伤害行为,受害人伤情达到轻伤以上,公安机关认为需要立案侦查的,为防止犯罪嫌疑人逃跑,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61第4款之规定,对犯罪嫌疑人先行刑事拘留。

三是完善快速反应机制。伤害案件突发性强,嫌疑人逃窜快,但其一般留有打斗痕迹、体貌特征相对清晰,容易掌握,有利于实施快速抓捕。因此,要完善以110指挥中心为龙头,以巡警为骨干,统一指挥,信息畅通,多警种通力协作,整体联动的全天候动态工作体系。基层公安机关特别是派出所要全面掌握辖区内故意伤害案件高发的重点部位、重点场所的情况,深入研究发案的规律和特点;充分发挥治保会等民间组织的作用,实行群防群治,加强对社区治安控制;完善防控网络,突出巡查重点,就近出警,提高出警速度。

注:本文为网友上传,旨在传播知识,不代表本站观点,与本站立场无关。若有侵权等问题请及时与本网联系,我们将在第一时间删除处理。E-MAIL:iwenmi@163.com

上一篇:我的除夕感想作文700字下一篇:三八妇女节诗歌——《女人魅力》

付费复制
学术范例网10年专业运营,值得您的信赖

限时特价:7.99元/篇

原价:20元
微信支付
已付款请点这里联系客服
欢迎使用微信支付
扫一扫微信支付
微信支付:
支付成功
已获得文章复制权限
确定
常见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