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精选4篇)
1.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 篇一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电传
苏高法电[2007]594号签发人:马荣
关于对《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和建议的通知 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四庭、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三庭、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三庭:
为了认真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和省委十一届三次全会精神,努力推动民事审判工作又好又快地发展,省法院拟在2008年上半年召开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根据全省民事审判工作的实际,省法院民一庭起草了《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征求意见稿)》,现予印发,请全省法院民一庭系统及时组织讨论,并以中院为单位于2008年1月31日之前报送书面修改的意见和建议。二○○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征
求意见稿)
一、以党的十七大精神为指引,促进民事审判工作又好又快
地发展
今后几年,是我省率先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关键时期。全省法院民一庭系统要在党的十七大精神指引下,围绕建立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民事审判制度,牢固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充分发挥民事审判职能作用,不断加强和谐司法建设,进一步提高民事法官队伍素质,努力推动民事审判工作又好又快地发展,为率先全面建成更高水平的小康社会提供更加坚强有力的司法保障。
一是切实增强大局意识。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全省法院民一庭系统要紧密结合工作实际,学习好、贯彻好、落实好党的十七大精神和省委十一届三次全会精神,自觉以科学发展观统领民事审判工作,进一步增强大局意识、政治意识和责任意识,始终保持忠于党、忠于国家、忠于人民、忠于法律的政治本色,坚持把巩固党的执政地位、维护人民利益与坚持社会主义法治统一起来,把维护稳定与促进和谐统一起来,把严格依法办案与落实司法为民统一起来,保证民事审判工作的正确发展方向,提高民事审判工作依法服务科学发展的水平。
二是努力提高化解人民内部矛盾的能力。着力提升民事法官有效化解矛盾纠纷的能力、做好当事人思想工作和理顺群众情绪的能力、对突发性纠纷的应急处置能力、对舆情研判预测分析的能力。要依法妥善处理各类事关民生问题的民事案件,在严格依法司法、强化司法法律效果的同时,高度关注司法的社会需求和社会评价,坚持法理与情理的统一、理性与经验的统一,真切地感知人民群众的生活经验、法律意识和道德观念,善于运用人民群众“听得懂、信得过”的方式处理问题,努力追求司法最佳的社会效果,切实做到“案结事了、定纷止争、息事宁人”,最大限度激发社会活力,最大限度减少不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增加和谐因素,不断促进社会和谐。
三是深入开展民事司法规范化建设。加强司法管理,强化司法监督,规范司法行为,严格执行《法官行为规范(试行)》,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庭审、诉讼调解、文书制作、业外活动等方面的制度规范体系,防范出现故意曲解法律规定或故意违背业界公认准则而滥用自由裁量权的行为。要狠抓各项司法管理制度的落实,消除司法不公正、不规范、不文明、不作为现象,特别要防止因审判工作中方法不当和作风问题激化原有矛盾和冲突,酿成新的矛盾和冲突。要加强法官职业道德教育和廉政建设,规范法官与律师之间的关系,依法惩处民事审判活动中的违法违纪行为。
四是进一步强化调查研究和业务指导。坚持审判与调研并重的原则,提高调研工作的针对性和实效性,扩大调研成果的影响力,推动调研成果的转化。加强对《物权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适用过程中相关问题的调研。上级法院要强化服务基层的意识,增强服务基层的能力,提升服务基层的质量,充分发挥业务指导的重要作用,通过召开民事审判工作例会,出台业务指导文件,发布审判运行态势分析报告、二审改发案件分析报告,加强审判业务培训等,解决审判实践中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统一执法尺度,维护司法公正,促进全省民事审判工作水平的共同提高。
五是高度重视司法宣传工作。按照“唱响主旋律、打好主动仗、增强影响力”的要求,加大正面宣传的力度,展示人民法院和民事法官的良好形象,积极引导社会热点,努力疏导公众情绪。要严格司法宣传归口管理制度,遵守宣传纪律,加强对重点案件和群体性事件新闻报道的把关,防止因报道不当产生负面影响。要深刻认识舆论传播规律,尤其注重把握网络传播规律,加强舆情分析,提高网上引导水平,以正确的信息引导公众,以真实的信息抵制虚假信息,努力营造有利于民事审判工作开展的良好舆论氛围。六是大力加强对民事审判工作的领导。当前,民事审判的司法能力不能完全适应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司法需求,民事审判队伍的现状不能完全适应日益繁重的审判任务,民事审判的司法环境不能完全适应维护司法权威的要求,必须大力加强对民事审判工作的领导。要不断充实民事审判力量,切实解决案多人少这一严重制约民事审判工作发展的问题;要注意保持民事审判队伍的相对稳定,重视对民事审判人才的培养,优化民事审判队伍的结构和素质。要关心爱护一线民事法官,在加强管理和监督的同时,尽可能地帮助他们解决工作、生活和学习方面的困难,尽可能地为他们解除后顾之忧。
二、以改革创新的精神和求真务实的作风,努力建设公正高
效权威的民事审判制度 围绕“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这一基本要求,全省法院民一庭系统必须正确理解公正、高效、权威的辩证关系,以公正赢得权威,以高效体现公正,以权威保障公正,不断完善社会主义民事审判制度。
一是处理好公正司法与解决纠纷的关系。民事案件面广量大,民事审判与人民群众的联系最密切,民事审判工作必须树立正确的纠纷解决观。在处理公正与效率的关系上,既要坚持司法公正优先,又要兼顾司法效率。必须把司法公正摆在第一位,司法效率必须以司法公正为前提。同时,要尽可能加快办案节奏,缩短办案周期,尽可能快地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在处理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关系上,既要坚持以实体公正为核心,又要强化程序公正的保障作用,在程序公正的基础上追求最大限度的实体公正。在处理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的关系上,既要坚持法律真实,又要尽可能使法律真实最大限度地接近客观真实。在处理个案公正与社会公正的关系上,既要坚持以社会公正为导向,又要坚持以个案的公正处理为基石。判断个案是否符合社会公平正义,要把个案放到社会整体利益中来衡量。在个案裁判中,要进行充分的价值判断和利益衡量,通过个案公正的积累,达到实现社会公正的目的。在处理判决与调解的关系上,要进一步加强和规范诉讼调解,同时,对于那些新类型、具有普遍指导意义、需要向社会彰显法院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民事案件,应当以清晰明确的裁判表达司法的立场。
二是处理好民事诉讼与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关系。法治社会必须建立司法的权威,但并不是必须由司法解决所有的纠纷。要按照全国和全省人民调解工作会议的部署,切实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支持和指导,大力推行诉前调解和委托调解、协助调解工作,建立健全调解指导网络和人民法院与司法行政机关的联系机制,促进人民调解组织提高工作水平;积极推行人民法院附设人民调解窗口制度,扩大“诉调对接”的新领域,探索“诉调对接”的新模式,拓展“诉调对接”的新途径,推动大调解机制的全面构建,不断健全和完善社会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在注重维护当事人的诉权,切实保障当事人依法行使诉权的前提下,对那些不属于法院主管的矛盾纠纷、更适合由相关部门处理的矛盾纠纷、有可能保护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但不能实现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反而造成司法被动的矛盾纠纷,应当或尽可能引导当事人通过其他途径和方式得到解决。三是处理好诉讼参与人与法官的关系。我国民事诉讼模式的发展方向是建立和谐主义诉讼模式。在这种诉讼模式下,既要尊重并切实保障各个诉讼主体行使诉讼权利,又要明确并依法要求各个诉讼主体履行诉讼义务,倡导诚信诉讼,文明诉讼,理性诉讼,推动形成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与法院之间和谐的诉讼氛围。要进一步便利群众诉讼,在以开庭审理为主的基础上,与时俱进地丰富和发展“马锡五审判方式”,不断健全巡回审判制度,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深入工厂农村、田间地头,就地审理、即时调解、当庭结案。要全面理解和准确适用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在强调当事人举证责任和尊重当事人对权利的处分的同时,履行好依职权取证等法定职责,控制证据失权等制度的适用,并加强诉讼指导,平衡当事人的诉讼能力,使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得到兼顾和协调,努力把案件审理的过程变成教育疏导、理顺情绪的过程。要改进裁判文书制作,提高裁判文书质量,强化裁判理由的公开,真正保障当事人对裁判理由的知情权。
四是处理好能动司法与被动司法的关系。能动司法作为一种司法衡平艺术,是和谐司法不可或缺的重要方式。从民事案件的特点出发,要注重增强司法协调能力,对事关稳定大局和改革政策以及涉及行政行为或行政行为介入因素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不能孤立的就案办案,要通过主动汇报、通报、沟通,依靠各级党政机关、社会组织和广大人民群众,充分发挥政治优势,综合运用多种手段,协调解决好矛盾纠纷。要注重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坚持司法公正,秉承司法良知,遵循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规则,摆脱权力、利益、人情、偏见等因素干扰,把握好创新尺度,切实防止形式合法、实体不公的裁判。要注重司法建议工作,针对审判工作中涉及的社会管理等问题及时提出司法建议,把司法建议有效转化为完善社会管理的具体措施,延伸民事审判职能作用,扩大民事审判社会效益。
五是处理好一审与二审的关系。面对繁重的审判任务,全省法院民一庭系统要加强衔接与协调,既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又依法进行监督指导,切实保障司法公正。要坚持“强化调解、依法维持、慎重改判、严格发回”的办案规则,依法维持合法有据的裁判,及时改正缺乏公正性的裁判,让尽可能多的判决以其公正取信于民,赢得权威。对那些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甚至颠倒黑白、枉法裁判及人情案、关系案等明显不公的案件,要坚决改判。对那些可改可不改,改判依据不是十分充分、把握不大的案件,比如新类型案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或者涉及自由裁量权的案件,二审法院应当慎重,以不改为宜;即使改判,能够采用修补性改判的,就不要采用颠覆性改判。对可以在二审程序中查明事实径行作出裁判或者促成调解的案件,不要轻易发回重审;对原判程序虽有不当,但并未影响案件正确处理的案件,不宜发回重审。
六是处理好司法的自我评价与社会认同的关系。公正高效的审判只有得到社会公众的广泛认同,才能有效体现出司法的权威。民事审判工作要充分运用情理法相结合的和谐司法方式,最大限度实现化解纠纷、解决矛盾的司法目的,最大程度地取得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要重视并善于运用民俗习惯,民俗习惯是情理法的载体,凝结着社会大众普遍性的价值准则,将民俗习惯运用于司法裁判有助于提高司法的社会认同度和公信力。要不断完善司法救助制度,使受到不法侵害的人能够通过诉讼表达诉求,平等地享受法律的公正。要继续加强司法民主建设,扩大人民陪审员陪审案件的范围,充分发挥人民陪审员在民事审判中的积极作用,提高司法判决的民主性,自觉接受人民群众与社会的监督。要积极做好法制宣传教育工作,通过以案说法、送法下乡、审务进社区等形式,提高社会公众的法治意识和法律水平。
三、审判实践中的具体问题
(一)关于《物权法》的适用
物权法是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要法律,是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基本法律依据之一。物权法的颁布施行,为人民法院审理各种物权纠纷案件提供了更加明确统一的法律根据。贯彻和执行好物权法,是民事审判工作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的重要任务,全省法院民一庭系统要认真掌握、全面正确地贯彻执行物权法。要牢固树立平等保护的观念,全面坚持国家基本经济制度,切实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权益。在个人或者民营企业与代表国家的政府、有国家投资的公司或者集体发生民事纠纷时,要切实贯彻平等保护原则。只要人民法院的裁判是依法进行的,那么使国有企业或者国家参股的企业资产流失的责任就不在人民法法院,而在于这些企业的具体经营人员,不能把具体经营人员经营不善的责任强加给人民法院,损害司法权威;同时,也要防止违反法律规定保护个人或者民营企业一方的财产。要正确理解和运用合同效力与物权效力相区分的原则。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与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结果是两个相互独立的法律事实,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除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至于所签合同最后能否履行,标的物能否办理物权登记,并不是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而不动产物权发生变动必须经登记才生效。要妥善处理涉及物业权益的各类案件,对业主委员会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车位、车库的归属在没有约定时如何处理等敏感问题,要加强研究,慎重下判,相关司法解释出台后,要认真及时地学习贯彻。
(二)关于贯彻诚实信用原则问题
诚实信用原则要求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时,应诚实守信,以善意的方式履行义务,不得滥用权利及规避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义务。民法通则从基本法的角度,确认了诚实信用原则为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对于规范民事活动、弘扬道德观念、维护交易秩序,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当前,一些民事主体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重信用、不守合同、见利忘义的情况还比较多。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中要充分运用诚实信用原则,保护诚实守信一方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诚信体系的建立和完善。对于以自己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反而主张合同无效的,要认真分析其是否属于恶意抗辩,不能草率予以支持。人民法院裁判的结果要注意不能让失信者、见利忘义者、毁约者在经济上占任何便宜。在具体案件中,如果适用某一条法律的结果反而会使不守信用、见利忘义、毁约方获取不正当的利益,就应该注意考虑该条法律规定的价值,是否存在两种以上的解释,或者考虑体系解释的方法、利益衡量的方法,向有利于诚实信用的一方解释,保护诚实信用一方的合法权益。
(三)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中的若干问题
1、关于彩礼问题
(1)彩礼的认定。
对金钱、实物的给付是否构成彩礼,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结合当地的经济社会文化状况进行认定。如果当地有彩礼给付的习俗,且给付的金钱数额较大,或者给付的实物价值较高,均可以认定为彩礼。(2)返还彩礼诉讼当事人的确定。
男女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一方当事人提起离婚诉讼,并在离婚诉讼中要求返还彩礼的,应当以婚姻双方当事人为彩礼的返还义务人,不列彩礼的实际收受人为第三人。一方当事人以对方不是彩礼的实际给付人或者自己不是彩礼的实际收受人、使用人为抗辩,拒不返还彩礼的,不予支持。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一方当事人起诉要求对方返还彩礼的,该诉讼非离婚诉讼,而系普通的返还财产之诉。人民法院应当列返还义务人的实际收受方为当事人;女方使用了相关财产的,视为共同返还义务人。(3)返还尺度的掌握。
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同居时间长短或者结婚时间长短、双方的家庭状况、财产用途去向、有无子女、当地经济条件等具体情况,酌情全部或者部分返还。(4)“生活困难”的认定。
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十条规定的“生活困难”的认定,应采用“绝对困难”标准,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二十七条规定,以“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为认定标准。(5)一方起诉离婚与另一方提出返还彩礼的关系
离婚案件诉讼属于复合之诉,当事人提出的返还彩礼的请求不应作为反诉处理;但返还彩礼部分的诉讼费用应由提出返还请求的当事人预缴。
2、关于夫妻忠诚协议的认定
忠诚协议指男女双方约定夫妻在感情上必须互相忠实,如一方有不忠行为,应当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量的违约金而订立的协议。一方当事人依据忠诚协议起诉或者在离婚诉讼中要求对方按“忠诚协议”的约定支付违约金的,不予支持。但一方当事人违反忠诚协议且构成“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情形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根据婚姻法的规定请求离婚损害赔偿。
(另一种意见认为,夫妻相互忠诚为道德上的义务,一方当事人根据婚姻法第四条的规定起诉另一方当事人违反忠诚义务的,不予受理。但双方对违反忠诚义务的后果作出约定,一方当事人违反忠诚协议,另一方当事人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应予支持。)
3、为解除不当同居关系承诺给付补偿款的处理
当事人为解除“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关系,以借款形式确定补偿金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借款协议,另一方当事人以借款协议为依据起诉要求履行的,不予保护。
4、关于禁止结婚疾病的认定
判断哪些疾病属于影响婚姻效力的疾病时,人民法院应当征询医学专家的意见,并结合该意见对婚姻效力作出认定。
5、关于事实婚姻的处理 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符合事实婚姻构成条件的,与合法登记的婚姻同等对待。人民法院可以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也可以判决不准离婚。
6、关于骗取结婚证案件的处理
在离婚案件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提出,因有领取结婚证时非双方亲自到场等程序上的瑕疵,要求宣布登记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按行政程序处理,离婚案件中对此不予理涉。
7、关于诉讼外离婚协议的效力
男女双方就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订立离婚协议,但未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协议离婚手续的,该协议未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不产生法律约束力,也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处理离婚案件的直接依据。但人民法院可以参考该协议处理离婚案件中的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问题。
8、关于离婚损害赔偿
因重婚导致离婚,重婚一方已经受到刑事处罚,另一方依照《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要求重婚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
9、关于探望权
对探望权的判决不应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范围,在双方当事人均未主张探望权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就探望权问题向当事人进行释明。如果当事人经释明后仍不主张探望权的,人民法院不应就探望权作出判决。
10、关于买断工龄款性质的认定
对一方当事人所得的买断工龄的款项中,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内的相应部分,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11、关于房屋权属性质的认定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所有权的房屋,无论是登记于夫妻一方名下还是双方名下,推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一方当事人能够举证证明房屋系其以婚前个人财产购买且所有权登记于个人名下,只是婚后方领取房屋权属证书的,应当将该房屋认定为登记一方的个人财产。
12、关于按揭房屋权属的认定
夫妻一方婚前以个人名义办理房贷,且用个人财产支付首期房款,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如果婚后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无论登记于一方还是双方名下,均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对于一方婚前支付的首期付款,由另一方返还一半;尚欠的贷款,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返还。夫妻一方婚前以个人名义办理房贷,且用个人财产支付首期房款,如果所有权系婚前取得且登记在一方名下,但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又用共同财产还贷的,该房屋应认定为登记一方的个人财产。对于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的贷款部分,由享有所有权的一方予以返还。如夫妻另一方要求分割房屋增值部分收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另一种意见认为,个人出资部分不应返还,而应拆成份额分配)
13、关于房改房权属的认定
一方婚前承租、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购买并登记于一方名下的房改房为夫妻共同财产。一方婚前承租、婚后以个人财产购买并登记于一方名下的房改房,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分割时,对出资方可以适当多分。但一方当事人举出充分证据,证明该房改房是其婚前利用个人的福利因素取得,只是婚后方领取权属证书的,可以认定为该方当事人的个人财产。
14、夫妻共有的房屋登记在子女名下的房产认定
夫妻双方将共有的房屋登记在子女名下,视为双方将该房产赠与给子女。离婚时,一方以该房产为夫妻共有财产为由要求分割的,不予支持。
15、关于夫妻共同债务外部关系的处理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名义所负债务,债权人要求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债务的,应举证证明该债务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如夫妻中非借债一方举证证明该债务确为借债一方个人债务的,不应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
16、关于夫妻共同债务内部关系的处理
夫妻一方对外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后,在离婚案件中以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对方承担的,应当证明借债经双方同意或者借债用于共同生活;对此举证不能的,另一方当事人不应承担还款义务。
夫妻共同对外偿还债务后,一方当事人主张追偿权的,应当由借债一方当事人对债务的性质承担举证责任。
17、关于亲子鉴定
亲子鉴定应当以双方自愿为原则。如果一方当事人拒绝进行亲子鉴定,导致亲子关系无法确认的,在同时具备以下条件时,可以推定对其不利的事实成立:
(1)提出申请的一方是亟待抚养和教育的非婚生子女或与非婚生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母一方;(2)提出申请的一方已经完成了与其请求相当的证明责任;(3)被申请人提不出足以推翻亲子关系存在的证据;(4)被申请人拒绝做亲子鉴定。
(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的若干问题
1、项目经理以施工企业名义订立的合同的责任
项目经理系施工企业在特定施工项目上的委托代理人和所属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代表。项目经理以施工企业名义订立合同的,一般应当认定该代理行为有效,但施工企业能够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项目经理没有代理权的除外。
2、挂靠纠纷的处理
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或者其他合同的,因履行该合同产生的风险,由被挂靠人承担;因工程质量问题产生的责任,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共同承担。
3、竣工结算依据的认定
当事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不能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
4、无效合同的价款结算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或者能够举证证明合同约定的价款低于施工成本并请求按实结算的,应予支持。
5、对实际施工人的保护
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和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与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承担连带责任。
实际施工人要求按承包人的资质等级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对工程价款是否欠付的举证责任,由发包人承担。
6、约定管理费的收取
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基于挂靠关系形成的合同约定了管理费,如果按照约定收取管理费的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实施了管理行为并在招投标过程中缴纳了相关费用,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约定收取管理费。
7、未经验收擅自使用工程的后果
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之外的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减少工程价款或要求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不予支持;但发包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要求承包人承担保修责任的,应予支持。
8、装饰装修合同纠纷的法律适用
家庭住宅装饰装修合同以外的装饰装修合同纠纷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家庭住宅装饰装修合同纠纷适用法律关于承揽合同的规定,对合同效力以外的问题可以参照司法解释处理。
(五)房地产案件中的若干问题
1、没有达到开发投资法定比例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合同效力问题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关于土地转让时投资应达到开发投资总额25%的规定,是对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标的物设定的于物权变动时的限制性条件,转让的土地未达到25%以上的投资,属合同标的物的瑕疵,并不直接影响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中的该项规定,不是认定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效力的法律强制性规定。当事人以此主张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2、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受让人不具备开发经营资质的合同效力问题
作为房地产开发项目受让人的企业,如无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合同一般应当认定为无效;但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该受让人以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转让人的名义进行开发、销售,转让人配合、协助受让人进行开发、销售,转让人以受让人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3、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转让房地产的合同效力问题
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转让房地产的,分以下情形处理:转让的标的物属于违法建筑的,应当依照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认定合同无效;转让的标的物属于因生效法律文书、继承或者受遗赠、合法建造取得物权而未办理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应当依照物权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认定合同有效;转让的标的物属于连环买卖中登记在他人名下但出卖人有权处分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并判决补办相关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4、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的处理
既要严格依照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并参照国务院的决定和通知精神以及地方性法规的规定,认定合同效力,也要从实际出发确定合理的解决方案,维护交易安全和社会诚信。对同一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村房屋流转,应当尽量维护买卖合同的效力。对城镇居民和其他不符合买受人条件的农户购买农村房屋的,认定买卖合同无效后,应当依照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结合个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交易时间长短、是否发生连环买卖,以及翻建、改建、装潢、添附等因素,作出合法、合理的裁判。
5、商品房交付使用的条件问题
房地产开发项目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取得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将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的,买受人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出卖人承担。
出卖人交付使用的商品房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买受人接受房屋后要求出卖人承担迟延交付的违约责任的,不予支持。
6、迟延或不能办理商品房的房屋权属证书问题
取得房屋权属证书既是买受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也是买受人依法负有的义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买受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买受人能够证明“由于出卖人的原因”导致买受人迟延或不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双方未约定由出卖人代为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出卖人完成协助办证义务的时间,应确定为其采用了合理的通知方式,将办证所需的相关资料如购房发票等交付给买受人之时;双方约定由出卖人代为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买受人如主张出卖人未尽办证义务,应先证明其已向出卖人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等办证所需的材料。
房屋权属证书包括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由于出卖人的原因导致买受人只能办理部分房屋权属证书,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的,应予支持,但可酌情降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
7、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的诉讼时效问题
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出卖人交付房屋的期限届满,买受人根据合同约定请求出卖人交付房屋的,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上,应当区分具体情况:房屋具备法定交付条件,诉讼时效期间自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如果房屋尚不具备法定的交付条件,诉讼时效期间从房屋具备法定的交付条件之日起计算。
出卖人已经将房屋交付于买受人,买受人实现对房屋的占有后,请求出卖人移转房屋所有权、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不适用民法通则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但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逾期办证违约金的,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诉讼时效期间从约定办证期满时起计算。
8、没有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订立房屋租赁合同的效力问题 根据合同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房屋租赁合同因出租房屋未办理产权证书而无效,缺少法律依据。当事人以出租人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为由主张租赁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9、未经出租人同意订立转租合同的效力及赔偿问题
依照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故出租人是否同意不是认定转租合同效力的标准。当事人以未经出租人同意为由主张转租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出租人解除租赁合同要求收回房屋的,转租合同终止履行,次承租人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次承租人要求出租人赔偿损失的,不予支持。
10、对承租人优先购买权保护的范围
出租人违反合同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出卖租赁房屋的,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该买卖合同无效的,应予支持;但承租人主张依据第三人购买房屋的条件取得房屋的,不予支持。
11、承租部分房屋的承租人在出租人整体出卖房屋时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的问题
结合以下因素妥善处理:第一,从房屋的使用功能上看,如果承租人承租的部分房屋与房屋的其他部分是可分的、使用功能可相对独立的,则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应仅及于其承租的部分房屋;如果承租人承租的部分房屋与房屋的其他部分是不可分的、使用功能整体性较明显的,则其对出租人所卖全部房屋享有优先购买权。第二,从承租人承租的部分房屋占全部房屋的比例看,承租人承租的部分房屋占出租人出卖的全部房屋一半以上的,则其对出租人出卖的全部房屋享有优先购买权;反之则不宜认定其对全部房屋享有优先购买权。
(六)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的共性问题
1、“侵害行为直接结合”的判断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的“侵害行为直接结合”须具备以下条件:一是加害行为相互结合而为损害结果的唯一原因,缺少其中任何一个加害行为都必然不会导致只有加害行为相互结合才会出现的特定的损害后果;二是加害行为具有时空同一性。当上述两个条件同时具备时,可认定为侵害行为直接结合。
2、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的界定
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一般以户籍登记作为标准,将登记为非农业户口的人确定为城市居民,将登记为农业户口的人确定为农村居民。但是登记为农业户口的人有下列情形的,可认定为城镇居民:(1)因实行户籍制度改革而无法确定是否为农业户口且无其它证据证明其是农村居民的;
(2)虽是农业户口,但其承包地被国家征用的;
(3)虽是农业户口,但在城镇工作、学习、生活、经商居住的。
3、医疗费的确定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病情与医药费数额悬殊过大足以引起合理怀疑的,以及非因该损害引起的医药费用,可通过司法鉴定或要求受害人提供用药清单,以证明其合理性。
4、误工费的确定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应当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学诊断休息证明书等证明确定。如果证明开具的误工期限与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的期限过于悬殊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通过对误工期限进行鉴定的方式予以确认。收入状况应当根据受害人单位的误工证明、工资单和收入实际减少的证明等予以确定。
5、伤残等级的确定
受害人身体多处遭受损害、鉴定机构认定其构成两处以上伤残等级的,人民法院应要求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进行综合评定作出总的伤残等级。鉴定机构如无法作出总的伤残等级,人民法院可分别情况确定伤残等级:如伤残等级不一致,可确定伤残等级中最高的;如伤残等级相同,可在该等级的基础上增加半级;如伤残等级中包含一级的,则应确定为一级。
(七)医疗赔偿纠纷案件中的若干问题
1、医疗赔偿纠纷案件的分类
医疗赔偿纠纷案件包括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和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案件。
其他医疗赔偿纠纷案件包括:
(1)故意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造成患者人身损害后果的
(2)诊疗护理行为存在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后果,但不构成医疗事故的;(3)美容医疗机构在医疗美容服务过程中造成就医者人身损害后果,但不构成医疗事故的;
(4)因医疗机构使用的药品、医用设备、医疗器械存在质量缺陷造成患者人身损害后果的;
(5)因输血感染病毒造成患者人身损害后果的;(6)其他医疗活动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后果的。
2、鉴定
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或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再次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委托医学会组织鉴定。当事人申请对医疗行为有无过错、医疗过错行为与人身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医疗过错行为在医疗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及伤残等级、治疗患者原有疾病的费用、营养和护理费用等事项进行鉴定,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
人民法院在委托鉴定前,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提交的病历资料的真实性进行确认。对病历资料的真实性难以判断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文证检验。文证检验应当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或医疗过错鉴定前完成。
人民法院委托医学会组织鉴定的,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鉴定费用由医疗机构预先缴纳。重新鉴定的鉴定费用由申请人预先缴纳。经鉴定,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用由医疗机构支付;不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用由赔偿权利人支付。
司法鉴定的鉴定费用由提出申请的一方当事人预先缴纳,并由人民法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鉴定费用的承担。
3、过错的认定
人民法院在判断医疗机构是否具有过错及过错大小时,应当结合医疗行为发生时的医疗规范、医疗机构所在地的现行医疗水平、医疗机构的等级以及医疗行为是否存在时间和事项上的紧急情况等因素综合认定。
医疗机构是否就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履行告知义务以及履行告知义务是否妥当,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患者的病情、精神状态、心理承受能力等因素综合认定。医疗机构为安慰或者鼓励患者所作出的不符合实际病情的陈述,一般不应视为侵害患者的知情权。
对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制定或委托学术团体编写的诊疗护理规范;
对一方当事人提交的医学教材中记载的医疗规范、方法、观点,对方当事人不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的,人民法院在判断医疗机构是否存在过错时应当采纳。
4、赔偿责任的确定
人民法院审理因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案件,在确定医疗事故赔偿责任时,应当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和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对诊疗护理行为存在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后果,但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赔偿纠纷案件,在确定医疗机构的赔偿责任时,应当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上述规定办理。对其他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案件,在确定医疗机构的赔偿责任时,应当根据《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计算出赔偿总额,结合医疗机构应承担的责任比例,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
(八)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的若干问题
1、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乘客依据客运合同向承运人主张违约责任的,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承运人在赔偿了乘客的损失之后,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向交通事故责任人主张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承运人因自身过错造成乘客(消费者)人身伤害、残疾或死亡,受害人或死者的继承人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进行赔偿的,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江苏省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的相关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被保险人。本车人员、被保险人要求本车保险公司根据该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当包括死亡、构成残疾的人身损害和不够成残疾的人身损害的情形。
4、机动车本车人员向本车所有人或实际控制人主张侵权损害赔偿的,本车所有人或实际控制人应对承保对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了赔偿责任之后存在的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和对方机动车的所有人或实际控制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5、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赔偿责任主体,应当根据当事人与车辆之间是否存在运行支配或运行利益的归属关系予以确定。
6、使用以盗窃、抢劫、抢夺等手段非法占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肇事人承担赔偿责任。
7、盗用他人身份证、营业执照等证件办理入户登记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由盗用人或车辆实际控制人承担赔偿责任。
8、挪用他人车牌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应由挪用人或车辆控制人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被挪用人有过错的,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9、未经车辆所有人或控制人的同意,擅自驾驶他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应由擅自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该车辆的所有人有过错的,应当对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10、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驾驶车辆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
11、雇员在驾驶车辆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的,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如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雇员追偿。
受雇人非因实施雇佣行为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损害的,雇主与雇员对损害承担连带责任。受雇人自带车辆的,受雇人非因实施雇佣行为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损害的,雇佣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12、车辆所有人将车辆出租给他人使用期间,承租人使用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应由出租人与承租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一种意见:应由承租人承担赔偿责任。)
13、车辆所有人将车辆出借给他人使用期间,借用人使用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应由借用人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出借人明知借用人不具备驾驶车辆的资格或者出借车辆本身存在安全隐患的,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另一种意见:应由出借人与借用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14、车辆所有人将车辆发包给他人承包期间,承包人使用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应由发包人与承包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使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约定发包人对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免责,该约定也不能对抗第三人。
15、车辆所有人将车辆挂靠在他人名下,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应由被挂靠人与挂靠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使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约定被挂靠人对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免责,该约定也不能对抗第三人。
16、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人在保留车辆所有权期间,购买人使用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应由购买人承担赔偿责任。
17、车辆买卖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车辆已实际交付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应由车辆买受人或控制人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车辆买受人或控制人下落不明或无力赔偿时,可判令车辆原登记所有人分担部分赔偿责任。
(另一种意见:车辆所有人与购买人对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18、在车辆送交修理或交付保管期间,修理人或保管人因使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应由修理人或保管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车辆所有人有过错的,应当对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19、车辆被质押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应由车辆控制人承担赔偿责任。但出质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0、报废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损害的,报废车辆的出卖人与买受人对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21、车辆所有人或控制人无偿邀请或允许搭乘的人因交通事故导致人身损害的,车辆所有人或控制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乘车人有过错的,可减轻车辆所有人或控制人的责任。
22、两个以上机动车共同侵权致他人人身、财产遭受损害的,如受害人的损失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总和的,各保险公司以其保险责任险限额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另一种意见:保险公司之间对受害人应承担连带责任);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由交通事故当事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3、两个以上机动车共同侵权致他人人身、财产损害,如受害人的损失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总和之内的,保险公司之间对受害人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一方保险公司在限额内不足以赔偿的,其他保险公司应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24、机动车一方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均有责任的,互相抵销赔偿数额后,机动车一方要求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赔偿其损失的,不予支持。
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2009征求意见稿)?
http:///onews.asp?Id=2630 审判实践中的具体问题
(一)关于《物权法》的适用
物权法是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要法律,是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基本法律依据之一。物权法的颁布施行,为人民法院审理各种物权纠纷案件提供了更加明确统一的法律根据。贯彻和执行好物权法,是民事审判工作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的重要任务,全省法院民一庭系统要认真掌握、全面正确地贯彻执行物权法。要牢固树立平等保护的观念,全面坚持国家基本经济制度,切实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权益。在个人或者民营企业与代表国家的政府、有国家投资的公司或者集体发生民事纠纷时,要切实贯彻平等保护原则。只要人民法院的裁判是依法进行的,那么使国有企业或者国家参股的企业资产流失的责任就不在人民法院,而在于这些企业的具体经营人员,不能把具体经营人员经营不善的责任强加给人民法院,损害司法权威;同时,也要防止违反法律规定保护个人或者民营企业一方的财产。要正确理解和运用合同效力与物权效力相区分的原则。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与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结果是两个相互独立的法律事实,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除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至于所签合同最后能否履行,标的物能否办理物权登记,并不是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而不动产物权发生变动必须经登记才生效。要妥善处理涉及物业权益的各类案件,对业主委员会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车位、车库的归属在没有约定时如何处理等敏感问题,要加强研究,慎重下判,相关司法解释出台后,要认真及时地学习贯彻。
(二)关于贯彻诚实信用原则问题
诚实信用原则要求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时,应诚实守信,以善意的方式履行义务,不得滥用权利及规避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义务。民法通则从基本法的角度,确认了诚实信用原则为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对于规范民事活动、弘扬道德观念、维护交易秩序,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当前,一些民事主体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重信用、不守合同、见利忘义的情况还比较多。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中要充分运用诚实信用原则,保护诚实守信一方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诚信体系的建立和完善。对于以自己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反而主张合同无效的,要认真分析其是否属于恶意抗辩,不能草率予以支持。人民法院裁判的结果要注意不能让失信者、见利忘义者、毁约者在经济上占任何便宜。在具体案件中,如果适用某一条法律的结果反而会使不守信用、见利忘义、毁约方获取不正当的利益,就应该注意考虑该条法律规定的价值,是否存在两种以上的解释,或者考虑体系解释的方法、利益衡量的方法,向有利于诚实信用的一方解释,保护诚实信用一方的合法权益。
(三)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中的若干问题
1、关于彩礼问题
(1)彩礼的认定。
对金钱、实物的给付是否构成彩礼,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结合当地的经济社会文化状况进行认定。如果当地有彩礼给付的习俗,且给付的金钱数额较大,或者给付的实物价值较高,均可以认定为彩礼。
(2)返还彩礼诉讼当事人的确定。
男女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一方当事人提起离婚诉讼,并在离婚诉讼中要求返还彩礼的,应当以婚姻双方当事人为彩礼的返还义务人,不列彩礼的实际收受人为第三人。一方当事人以对方不是彩礼的实际给付人或者自己不是彩礼的实际收受人、使用人为抗辩,拒不返还彩礼的,不予支持。
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一方当事人起诉要求对方返还彩礼的,该诉讼非离婚诉讼,而系普通的返还财产之诉。人民法院应当列返还义务人的实际收受方为当事人;女方使用了相关财产的,视为共同返还义务人。
(3)返还尺度的掌握。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同居时间长短或者结婚时间长短、双方的家庭状况、财产用途去向、有无子女、当地经济条件等具体情况,酌情全部或者部分返还。
(4)“生活困难”的认定。
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十条规定的“生活困难”的认定,应采用“绝对困难”标准,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二十七条规定,以“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为认定标准。
(5)一方起诉离婚与另一方提出返还彩礼的关系
离婚案件诉讼属于复合之诉,当事人提出的返还彩礼的请求不应作为反诉处理;但返还彩礼部分的诉讼费用应由提出返还请求的当事人预缴。
2、关于夫妻忠诚协议的认定
忠诚协议指男女双方约定夫妻在感情上必须互相忠实,如一方有不忠行为,应当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量的违约金而订立的协议。一方当事人依据忠诚协议起诉或者在离婚诉讼中要求对方按“忠诚协议”的约定支付违约金的,不予支持。但一方当事人违反忠诚协议且构成“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情形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根据婚姻法的规定请求离婚损害赔偿。
(另一种意见认为,夫妻相互忠诚为道德上的义务,一方当事人根据婚姻法第四条的规定起诉另一方当事人违反忠诚义务的,不予受理。但双方对违反忠诚义务的后果作出约定,一方当事人违反忠诚协议,另一方当事人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应予支持。)
3、为解除不当同居关系承诺给付补偿款的处理
当事人为解除“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关系,以借款形式确定补偿金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借款协议,另一方当事人以借款协议为依据起诉要求履行的,不予保护。
4、关于禁止结婚疾病的认定
判断哪些疾病属于影响婚姻效力的疾病时,人民法院应当征询医学专家的意见,并结合该意见对婚姻效力作出认定。
5、关于事实婚姻的处理
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符合事实婚姻构成条件的,与合法登记的婚姻同等对待。人民法院可以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也可以判决不准离婚。
6、关于骗取结婚证案件的处理
在离婚案件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提出,因有领取结婚证时非双方亲自到场等程序上的瑕疵,要求宣布登记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按行政程序处理,离婚案件中对此不予理涉。
7、关于诉讼外离婚协议的效力
男女双方就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订立离婚协议,但未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协议离婚手续的,该协议未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不产生法律约束力,也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处理离婚案件的直接依据。但人民法院可以参考该协议处理离婚案件中的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问题。
8、关于离婚损害赔偿
因重婚导致离婚,重婚一方已经受到刑事处罚,另一方依照《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要求重婚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
9、关于探望权
对探望权的判决不应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范围,在双方当事人均未主张探望权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就探望权问题向当事人进行释明。如果当事人经释明后仍不主张探望权的,人民法院不应就探望权作出判决。
10、关于买断工龄款性质的认定
对一方当事人所得的买断工龄的款项中,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内的相应部分,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11、关于房屋权属性质的认定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所有权的房屋,无论是登记于夫妻一方名下还是双方名下,推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一方当事人能够举证证明房屋系其以婚前个人财产购买且所有权登记于个人名下,只是婚后方领取房屋权属证书的,应当将该房屋认定为登记一方的个人财产。
12、关于按揭房屋权属的认定
夫妻一方婚前以个人名义办理房贷,且用个人财产支付首期房款,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如果婚后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无论登记于一方还是双方名下,均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对于一方婚前支付的首期付款,由另一方返还一半;尚欠的贷款,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返还。
夫妻一方婚前以个人名义办理房贷,且用个人财产支付首期房款,如果所有权系婚前取得且登记在一方名下,但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又用共同财产还贷的,该房屋应认定为登记一方的个人财产。对于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的贷款部分,由享有所有权的一方予以返还。如夫妻另一方要求分割房屋增值部分收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另一种意见认为,个人出资部分不应返还,而应拆成份额分配)
13、关于房改房权属的认定
一方婚前承租、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购买并登记于一方名下的房改房为夫妻共同财产。
一方婚前承租、婚后以个人财产购买并登记于一方名下的房改房,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分割时,对出资方可以适当多分。但一方当事人举出充分证据,证明该房改房是其婚前利用个人的福利因素取得,只是婚后方领取权属证书的,可以认定为该方当事人的个人财产。
14、夫妻共有的房屋登记在子女名下的房产认定
夫妻双方将共有的房屋登记在子女名下,视为双方将该房产赠与给子女。离婚时,一方以该房产为夫妻共有财产为由要求分割的,不予支持。
15、关于夫妻共同债务外部关系的处理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名义所负债务,债权人要求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债务的,应举证证明该债务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如夫妻中非借债一方举证证明该债务确为借债一方个人债务的,不应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
16、关于夫妻共同债务内部关系的处理
夫妻一方对外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后,在离婚案件中以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对方承担的,应当证明借债经双方同意或者借债用于共同生活;对此举证不能的,另一方当事人不应承担还款义务。
夫妻共同对外偿还债务后,一方当事人主张追偿权的,应当由借债一方当事人对债务的性质承担举证责任。
17、关于亲子鉴定
亲子鉴定应当以双方自愿为原则。如果一方当事人拒绝进行亲子鉴定,导致亲子关系无法确认的,在同时具备以下条件时,可以推定对其不利的事实成立:
(1)提出申请的一方是亟待抚养和教育的非婚生子女或与非婚生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母一方;
(2)提出申请的一方已经完成了与其请求相当的证明责任;
(3)被申请人提不出足以推翻亲子关系存在的证据;
(4)被申请人拒绝做亲子鉴定。
(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的若干问题
1、项目经理以施工企业名义订立的合同的责任
项目经理系施工企业在特定施工项目上的委托代理人和所属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代表。项目经理以施工企业名义订立合同的,一般应当认定该代理行为有效,但施工企业能够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项目经理没有代理权的除外。
2、挂靠纠纷的处理
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或者其他合同的,因履行该合同产生的风险,由被挂靠人承担;因工程质量问题产生的责任,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共同承担。
3、竣工结算依据的认定
当事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不能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
4、无效合同的价款结算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或者能够举证证明合同约定的价款低于施工成本并请求按实结算的,应予支持。
5、对实际施工人的保护
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和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与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承担连带责任。
实际施工人要求按承包人的资质等级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
对工程价款是否欠付的举证责任,由发包人承担。
6、约定管理费的收取
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基于挂靠关系形成的合同约定了管理费,如果按照约定收取管理费的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实施了管理行为并在招投标过程中缴纳了相关费用,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约定收取管理费。
7、未经验收擅自使用工程的后果
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之外的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减少工程价款或要求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不予支持;但发包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要求承包人承担保修责任的,应予支持。
8、装饰装修合同纠纷的法律适用 家庭住宅装饰装修合同以外的装饰装修合同纠纷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家庭住宅装饰装修合同纠纷适用法律关于承揽合同的规定,对合同效力以外的问题可以参照司法解释处理。
(五)房地产案件中的若干问题
1、没有达到开发投资法定比例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合同效力问题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关于土地转让时投资应达到开发投资总额25%的规定,是对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标的物设定的于物权变动时的限制性条件,转让的土地未达到25%以上的投资,属合同标的物的瑕疵,并不直接影响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中的该项规定,不是认定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效力的法律强制性规定。当事人以此主张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2、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受让人不具备开发经营资质的合同效力问题
作为房地产开发项目受让人的企业,如无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合同一般应当认定为无效;但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该受让人以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转让人的名义进行开发、销售,转让人配合、协助受让人进行开发、销售,转让人以受让人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3、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转让房地产的合同效力问题
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转让房地产的,分以下情形处理:转让的标的物属于违法建筑的,应当依照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认定合同无效;转让的标的物属于因生效法律文书、继承或者受遗赠、合法建造取得物权而未办理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应当依照物权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认定合同有效;转让的标的物属于连环买卖中登记在他人名下但出卖人有权处分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并判决补办相关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4、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的处理
既要严格依照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并参照国务院的决定和通知精神以及地方性法规的规定,认定合同效力,也要从实际出发确定合理的解决方案,维护交易安全和社会诚信。对同一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村房屋流转,应当尽量维护买卖合同的效力。对城镇居民和其他不符合买受人条件的农户购买农村房屋的,认定买卖合同无效后,应当依照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结合个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交易时间长短、是否发生连环买卖,以及翻建、改建、装潢、添附等因素,作出合法、合理的裁判。
5、商品房交付使用的条件问题
房地产开发项目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取得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将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的,买受人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出卖人承担。
出卖人交付使用的商品房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买受人接受房屋后要求出卖人承担迟延交付的违约责任的,不予支持。
6、迟延或不能办理商品房的房屋权属证书问题
取得房屋权属证书既是买受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也是买受人依法负有的义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买受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买受人能够证明“由于出卖人的原因”导致买受人迟延或不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双方未约定由出卖人代为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出卖人完成协助办证义务的时间,应确定为其采用了合理的通知方式,将办证所需的相关资料如购房发票等交付给买受人之时;双方约定由出卖人代为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买受人如主张出卖人未尽办证义务,应先证明其已向出卖人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等办证所需的材料。
房屋权属证书包括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由于出卖人的原因导致买受人只能办理部分房屋权属证书,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的,应予支持,但可酌情降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
7、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的诉讼时效问题
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出卖人交付房屋的期限届满,买受人根据合同约定请求出卖人交付房屋的,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上,应当区分具体情况:房屋具备法定交付条件,诉讼时效期间自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如果房屋尚不具备法定的交付条件,诉讼时效期间从房屋具备法定的交付条件之日起计算。
出卖人已经将房屋交付于买受人,买受人实现对房屋的占有后,请求出卖人移转房屋所有权、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不适用民法通则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但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逾期办证违约金的,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诉讼时效期间从约定办证期满时起计算。
8、没有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订立房屋租赁合同的效力问题
根据合同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房屋租赁合同因出租房屋未办理产权证书而无效,缺少法律依据。当事人以出租人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为由主张租赁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9、未经出租人同意订立转租合同的效力及赔偿问题
依照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故出租人是否同意不是认定转租合同效力的标准。当事人以未经出租人同意为由主张转租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出租人解除租赁合同要求收回房屋的,转租合同终止履行,次承租人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次承租人要求出租人赔偿损失的,不予支持。
10、对承租人优先购买权保护的范围
出租人违反合同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出卖租赁房屋的,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该买卖合同无效的,应予支持;但出租人主张依据第三人购买房屋的条件取得房屋的,不予支持。
11、承租部分房屋的承租人在出租人整体出卖房屋时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的问题
结合以下因素妥善处理:第一,从房屋的使用功能上看,如果承租人承租的部分房屋与房屋的其他部分是可分的、使用功能可相对独立的,则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应仅及于其承租的部分房屋;如果承租人承租的部分房屋与房屋的其他部分是不可分的、使用功能整体性较明显的,则其对出租人所卖全部房屋享有优先购买权。第二,从承租人承租的部分房屋占全部房屋的比例看,承租人承租的部分房屋占出租人出卖的全部房屋一半以上的,则其对出租人出卖的全部房屋享有优先购买权;反之则不宜认定其对全部房屋享有优先购买权。
(六)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的共性问题
1、“侵害行为直接结合”的判断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的“侵害行为直接结合”须具备以下条件:一是加害行为相互结合而为损害结果的唯一原因,缺少其中任何一个加害行为都必然不会导致只有加害行为相互结合才会出现的特定的损害后果;二是加害行为具有时空同一性。当上述两个条件同时具备时,可认定为侵害行为直接结合。
2、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的界定
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一般以户籍登记作为标准,将登记为非农业户口的人确定为城市居民,将登记为农业户口的人确定为农村居民。但是登记为农业户口的人有下列情形的,可认定为城镇居民:
(1)因实行户籍制度改革而无法确定是否为农业户口且无其它证据证明其是农村居民的;
(2)虽是农业户口,但其承包地被国家征用的;
(3)虽是农业户口,但在城镇工作、学习、生活、经商居住的。
3、医疗费的确定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病情与医药费数额悬殊过大足以引起合理怀疑的,以及非因该损害引起的医药费用,可通过司法鉴定或要求受害人提供用药清单,以证明其合理性。
4、误工费的确定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应当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学诊断休息证明书等证明确定。如果证明开具的误工期限与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的期限过于悬殊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通过对误工期限进行鉴定的方式予以确认。收入状况应当根据受害人单位的误工证明、工资单和收入实际减少的证明等予以确定。
5、伤残等级的确定
受害人身体多处遭受损害、鉴定机构认定其构成两处以上伤残等级的,人民法院应要求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进行综合评定作出总的伤残等级。鉴定机构如无法作出总的伤残等级,人民法院可分别情况确定伤残等级:如伤残等级不一致,可确定伤残等级中最高的;如伤残等级相同,可在该等级的基础上增加半级;如伤残等级中包含一级的,则应确定为一级。
(七)医疗赔偿纠纷案件中的若干问题
1、医疗赔偿纠纷案件的分类
医疗赔偿纠纷案件包括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和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案件。
其他医疗赔偿纠纷案件包括:
(1)故意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造成患者人身损害后果的
(2)诊疗护理行为存在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后果,但不构成医疗事故的;
(3)美容医疗机构在医疗美容服务过程中造成就医者人身损害后果,但不构成医疗事故的;
(4)因医疗机构使用的药品、医用设备、医疗器械存在质量
缺陷造成患者人身损害后果的;
(5)因输血感染病毒造成患者人身损害后果的;
(6)其他医疗活动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后果的。
2、鉴定
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或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再次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委托医学会组织鉴定。
当事人申请对医疗行为有无过错、医疗过错行为与人身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医疗过错行为在医疗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及伤残等级、治疗患者原有疾病的费用、营养和护理费用等事项进行鉴定,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
人民法院在委托鉴定前,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提交的病历资料的真实性进行确认。对病历资料的真实性难以判断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文证检验。文证检验应当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或医疗过错鉴定前完成。
人民法院委托医学会组织鉴定的,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鉴定费用由医疗机构预先缴纳。重新鉴定的鉴定费用由申请人预先缴纳。经鉴定,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用由医疗机构支付;不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用由赔偿权利人支付。
司法鉴定的鉴定费用由提出申请的一方当事人预先缴纳,并由人民法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鉴定费用的承担。
3、过错的认定
人民法院在判断医疗机构是否具有过错及过错大小时,应当结合医疗行为发生时的医疗规范、医疗机构所在地的现行医疗水平、医疗机构的等级以及医疗行为是否存在时间和事项上的紧急情况等因素综合认定。
医疗机构是否就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履行告知义务以及履行告知义务是否妥当,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患者的病情、精神状态、心理承受能力等因素综合认定。医疗机构为安慰或者鼓励患者所作出的不符合实际病情的陈述,一般不应视为侵害患者的知情权。
对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制定或委托学术团体编写的诊疗护理规范;
对一方当事人提交的医学教材中记载的医疗规范、方法、观点,对方当事人不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的,人民法院在判断医疗机构是否存在过错时应当采纳。
4、赔偿责任的确定
人民法院审理因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案件,在确定医疗事故赔偿责任时,应当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和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对诊疗护理行为存在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后果,但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赔偿纠纷案件,在确定医疗机构的赔偿责任时,应当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上述规定办理。
对其他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案件,在确定医疗机构的赔偿责任时,应当根据《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计算出赔偿总额,结合医疗机构应承担的责任比例,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
(八)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的若干问题
1、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乘客依据客运合同向承运人主张违约责任的,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承运人在赔偿了乘客的损失之后,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向交通事故责任人主张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承运人因自身过错造成乘客(消费者)人身伤害、残疾或死亡,受害人或死者的继承人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进行赔偿的,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江苏省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的相关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被保险人。本车人员、被保险人要求本车保险公司根据该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当包括死亡、构成残疾的人身损害和不够成残疾的人身损害的情形。
4、机动车本车人员向本车所有人或实际控制人主张侵权损害赔偿的,本车所有人或实际控制人应对承保对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了赔偿责任之后存在的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和对方机动车的所有人或实际控制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5、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赔偿责任主体,应当根据当事人与车辆之间是否存在运行支配或运行利益的归属关系予以确定。
6、使用以盗窃、抢劫、抢夺等手段非法占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肇事人承担赔偿责任。
7、盗用他人身份证、营业执照等证件办理入户登记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由盗用人或车辆实际控制人承担赔偿责任。
8、挪用他人车牌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应由挪用人或车辆控制人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被挪用人有过错的,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9、未经车辆所有人或控制人的同意,擅自驾驶他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应由擅自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该车辆的所有人有过错的,应当对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10、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驾驶车辆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
11、雇员在驾驶车辆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的,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如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雇员追偿。
受雇人非因实施雇佣行为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损害的,雇主与雇员对损害承担连带责任。受雇人自带车辆的,受雇人非因实施雇佣行为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损害的,雇佣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12、车辆所有人将车辆出租给他人使用期间,承租人使用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应由出租人与承租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另一种意见:应由承租人承担赔偿责任。)
13、车辆所有人将车辆出借给他人使用期间,借用人使用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应由借用人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出借人明知借用人不具备驾驶车辆的资格或者出借车辆本身存在安全隐患的,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另一种意见:应由出借人与借用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14、车辆所有人将车辆发包给他人承包期间,承包人使用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应由发包人与承包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使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约定发包人对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免责,该约定也不能对抗第三人。
15、车辆所有人将车辆挂靠在他人名下,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应由被挂靠人与挂靠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使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约定被挂靠人对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免责,该约定也不能对抗第三人。
16、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人在保留车辆所有权期间,购买人使用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应由购买人承担赔偿责任。
17、车辆买卖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车辆已实际交付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应由车辆买受人或控制人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车辆买受人或控制人下落不明或无力赔偿时,可判令车辆原登记所有人分担部分赔偿责任。
(另一种意见:车辆所有人与购买人对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18、在车辆送交修理或交付保管期间,修理人或保管人因使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应由修理人或保管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车辆所有人有过错的,应当对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19、车辆被质押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应由车辆控制人承担赔偿责任。但出质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0、报废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损害的,报废车辆的出卖人与买受人对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21、车辆所有人或控制人无偿邀请或允许搭乘的人因交通事故导致人身损害的,车辆所有人或控制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乘车人有过错的,可减轻车辆所有人或控制人的责任。
22、两个以上机动车共同侵权致他人人身、财产遭受损害的,如受害人的损失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总和的,各保险公司以其保险责任险限额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另一种意见:保险公司之间对受害人应承担连带责任);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由交通事故当事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3、两个以上机动车共同侵权致他人人身、财产损害,如受害人的损失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总和之内的,保险公司之间对受害人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一方保险公司在限额内不足以赔偿的,其他保险公司应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24、机动车一方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均有责任的,互相抵销赔偿数额后,机动车一方要求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赔偿其损失的,不予支持。
2.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 篇二
法[1999]231号 1999-11-29
为了总结抓好民事案件审判质量工作经验,分析存在的问题,研究解决的措施,进一步提高民事案件的审判质量和效率,使民事审判工作在为国家改革、发展和稳定工作大局服务方面,发挥更大的调整和保障作用,最高人民法院于1999年10月22日至24日,在武汉召开了全国民事案件审判质量工作座谈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主管民事审判工作的副院长、民庭庭长参加了会议。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唐德华在会上就进一步提高对民事案件审判质量重要性的认识、必须坚持的基本经验及今后做好几个方面主要工作等问题作了重要讲话;民事审判庭庭长黄松有针对当前民事案件审判质量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产生的原因以及应当采取的若干措施等作了中心发言;副庭长李凡在座谈会结束时作了总结发言。部分高级人民法院在会上介绍了抓好案件质量的做法和经验。与会者通过讨论,对当前如何抓好民事案件的审判质量,以及进一步审理好新类型民事案件等问题,在许多方面都达成了共识或者取得了基本一致的看法,现纪要如下:
一、增强质量意识,充分认识抓好民事案件质量的重要性
会议认为,随着我国改革的不断深入、经济的全面发展和社会的日益进步,特别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国家确立和推进的劳动用工制度、土地使用制度、住房分配制度等一系列改革措施的出台,经济活动和社会生活中的民事法律关系日益多样化,民事审判的调整范围不断扩大,民事案件涉及的内容越来越丰富,影响面越来越大,案件的质和量都发生了深刻的巨大的变化,使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工作进入了前所未有的发展时期。民 事案件反映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各类民事主体之间的矛盾,以及相互之间的利益冲突和价值观念的磨擦。民事审判工作在调整利益冲突、维护社会稳定和加强两个文明建设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在人民法院受理的各类案件中,民事案件一直占60%以上,抓好了民事案件审判质量,就意味着抓住了整个法院审判工作质量的大头。民事案件审判质量的好坏,既直接关系到社会的稳定和经济的发展,同时也关系到改革开放的进程。法律的权威,法院的公正,法官的形象,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案件的审判质量。司法公正是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核心,而案件的审判质量又是核心的核心。依法对民事案件作出公正裁判,保证办案质量,这是实现人民法院审判职能的具体体现,是法治社会的基本特征之一。只有保证办案质量,才能维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获得最终实现,才能体现司法公正。抓好了民事案件的审判质量,就抓住了司法公正的根本,民事审判工作也就能够得到社会各界的广泛好评和充分肯定。执行工作是审判工作的延伸,确保案件的审判质量,做到裁判公正,这是做好执行工作的前提。把案件办错了,执行的是错误的裁判,这不仅损害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降低人民法院作为司法机关的威信,也是对社会主义法制的严重损害。对民事案件审判质量重要性的认识,要跟上经济发展对人民法院工作的要求,要符合司法公正的宗旨。要把民事审判工作同保障改革、促进发展、维护稳定、服务大局紧密联系起来,从正确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的高度充分认识确保办案质量的重要性,牢牢抓住裁判公正这一永恒主题,树立质量第一的意识,认真做好民事审判工作。
二、提高民事案件审判质量应当进一步采取的若干措施
会议认为,针对一些法院存在对部分民事合同效力的认定标准不一致,不注重依照程序法办案,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力度还不适应审判工作的需要,人 情案、关系案、金钱案、权力案在一定范围内存在,超审限的积案数量过多,诉讼文书质量有待提高等问题,应采取积极措施予以解决。
(一)正确区分不同法律规范性文件的层次与效力,准确适用法律。不少一审案件被二审法院改判,是在适用法律方面没有掌握好法律规范的适用原则。因此,在适用法律时,一定要正确区分不同法律规范的层次和效力,理解它们之间的相互关系。在认定民事合同的效力时,要严格依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和标准,特别是要认真研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是将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或登记等手续作为合同生效的条件,还是只把是否登记、备案作为能否对抗第三人来处理。对于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地方规章中的有关规定,不能作为认定民事合同无效的依据。在处理各类民事案件时,对于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而地方性法规和各种规章中规定的内容,属于结合当地实际情况而对有关立法精神和原则具体化、条文化,加以明确范围和标准的,应当适用或者参照;对于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尚无明确规定,地方性法规或规章的规定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基本原则的,可以适用或者参照;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基本原则和精神相抵触的,不能适用或者参照。对于一些地方性立法机关对地方性法规所作的解释,超出地方性法规权限,或者就全国性通用法律术语所作的解释,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法律依据。
(二)在审理新类型民事案件时,要注重探索,讲求社会效果。许多新类型的民事案件,涉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明确的领域,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某些规定相对滞后、不合理,案件的处理结果对社会产生的影响重大。因此,抓好这些案件的审判质量,十分重要。关于房地产案件的处理问题。在审理房地产开发经营和工程质量案件时,要积极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充分履行审判机关的职责,为房地产业成为新的经 济增长点提供司法保障。针对有些地方在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方面的纠纷比较多的情况,在处理含有历史遗留因素的房地产案件时,要注意从法律规定和现实情况之间寻找结合点。对于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有些地方在房地产发展无序状态下实施的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处理时,既不能离开有关法律规定的基本原则和司法解释的精神,也不能脱离当时当地的具体历史条件,通过牺牲真正投资者的利益使投机分子获取暴利。要结合特定的经济环境和社会效益来考虑,在现实和法律之间寻找一个切入点,找到一个合法、合情、合理、公平的解决方案。对于房地产管理法施行以后的房地产开发经营方面的纠纷,要严格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的精神处理,不能用一些带有地方保护主义色彩的地方性规范性文件来否定国家法律的规定。对于房地产开发经营中非当事人自身的原因造成报批手续不完善的,处理时,在不违反法律原则的前提下,要从有利于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大局,有利于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的原则出发,平等地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避免由当事人承担因有关部门的工作不配套或者失误而造成的手续不全的法律后果,公平合理地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审理建筑工程质量方面的纠纷时,除依照国家基本民事法律如民法通则、合同法等的一般规定外,还要严格依照房地产管理法和建筑法等专门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参照建筑工程质量方面的部门规章及其行业规范,正确确认案件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严把案件质量关。对于没有经过工程质量监督部门鉴定验收的工程,当事人之间发生纠纷的,要依法委托法定鉴定部门进行鉴定,或者指定有关部门进行鉴定;对于没有法定资质的工程质量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对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以次充好、偷工减料的行为,要判令行为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应建议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关于侵害消费者权益案件的处理问题。随着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群众生活水平的提高,人们价值观念中的权利意识和法律意识增强,消费者对自己因消费或者接受服务等活动权利受侵害而起诉的越来越多。在处理消费和服务方面的纠纷案件时,要注意维护公正、保护弱者。涉及到消费者权益保护而现行规定又不明确的问题时,要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原意和有利于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角度去理解和执行。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是否应给予双倍赔偿,关键在于消费纠纷中涉及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是否有欺诈行为。在如何认定经营者的欺诈行为时,应通过客观存在分析行为人实施行为时的主观状态和客观的事实依据。对于格式条款效力的认定及其内容的理解,应从公平、公正的原则出发,注意保护弱者的权益。消费和服务方面的纠纷,有不少属于事实清楚、争议金额不大的案件,应从便利当事人诉讼、降低诉讼成本的角度出发,尽可能适用简易程序。
关于与民事有关的合同纠纷案件处理问题。合同法已成为调整民事关系的基本法律。合同关系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商品流转和财产交换关系的基本法律形式。在审理有关合同关系案件时,必须强化合同意识,依法确认合同的效力。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应依法确认其有效,并严格依照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认定当事人的责任。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判断合同效力的依据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不能直接作为确定合同效力的依据。但是,其规定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作为处理合同纠纷的参照依据。要注意区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强制性规定与一般要求或任意性规定,区分依照法律规定某些合同必须经过审批登记才能生效的“审批登记”行为,与某些合同依照规定变动物权时具有公示性质的“登记”行为;正确认定合同的效力,认定不同行为的法律性质和法律效果。同时,还要注意对不同时期、不同性质的案件,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根据情况区别对待。
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问题。劳动争议案件是随着我国劳动用工制度的改革和劳动合同制度的建立而逐步发展起来的一种新类型民事案件。劳动法确立了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一般原则,就是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必须以劳动争议仲裁作为前置程序。对于未经实质的仲裁程序审理,人民法院是否应予受理的问题,尚无明确规定。为了使劳动争议能够及时有效得到解决,对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或决定、裁决的,可视为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已对该劳动争议作出处理,当事人对该不予受理的通知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有的地方在处理劳动争议案件时,将当事人之间是否订有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作为是否应交由仲裁裁决的先决条件,未区分劳动争议仲裁和商事仲裁或合同仲裁的不同性质,甚至出现了因当事人未订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裁定不予执行的情况,应予注意和纠正。
关于损害赔偿案件的处理问题。在审理损害赔偿案件时,可比照有关类似行政法规规定的原则来确定赔偿标准和范围。对于侵害公民人格权的行为,根据民法通则有关规定的精神,可判令侵权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金。受保护的人格权利既包括物质性人格权,如生命健康权;也包括精神性人格权,如名誉权、肖像权、名称权等,还包括一般人格权即直接由宪法所确认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权利。在确定赔偿数额时,要综合考虑加害人的过错程度、侵权状况、侵权后果、承担责任的资力以及认错态度等因素,斟酌受害人的具体情况,作出公平合理的判决。由于现行法律有关这方面的规定比较原则,在审判实践中存在不同认识和做法,我们正在抓紧作出有关审理精神损害赔偿方面的司法解释,将对当前审判实践中亟需解决的赔偿范围、赔偿标准、赔偿类别和赔偿金额等一系列问题作出规定。在有关司法解释下发之前,各地在判令侵权人赔偿此类赔偿金的数额和标准时,要从国家经济社会和文化发展形势以及当时当地的实际情况出发,赔偿数额不宜过高,但允许经济发展状况不同的地区因地制宜确定不同的赔偿参数,以求做到既对侵权人的行为予以制裁,对受害人所受到的精神痛苦给以抚慰和补偿,同时还对社会风尚予以正确引导。一般情况下,对于那些动辄提出索赔上百万元精神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目前,有些省通过地方性法规对此作出规定的,当地法院可以适用。
关于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的处理问题。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作为传统民事案件中的主要类型之一,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社会生活和经济生活都发生了重大的变化,婚姻家庭关系中财产关系越来越复杂,处理难度越来越大。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卖断工龄款是何种性质的财产,应当如何界定其归属,在离婚诉讼中能否将其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等问题,可采取类推解释的方法,根据其与养老保险金或医疗保险金等所共同具有的专属于特定人身的性质,确定其在财产分割中的法律适用原则,即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审理有关婚姻、家庭、继承案件时,涉及到共同财产处理问题的,要根据当事人及这些财产在新形势下的特点,妥善处理。涉及到家庭共同经营的私营企业,一方或双方享有的股票、股权、知识产权、生产资料等,既要坚持有利于生产经营、方便生活的原则,又要充分考虑不同财产性质状况,按照市场经济的规则进行处理。对于离婚案件中涉及企业、公司的财产分割问题,不宜简单地直接判决双方平均分得争议标的物,还应结合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专利法、著作权法等有关规定精神进行处理。对于家庭财产中涉及的“房改房”问题,要坚持与房改政策相一致的原则,在征求“房改房”产权单位的意见,充分考虑 产权单位合法权益的基础上,合情合理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
(三)应当加强对民事审判工作的指导。要注意及时总结经验,加强对民事审判质量工作的具体指导。抓好民事案件的审判质量,是一项长期性的工作,需要不断地研究新的形势和办理案件过程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总结新的经验。最高人民法院民庭将注意发挥地方各级法院参与司法解释前期工作的积极性,进一步提高司法解释工作的效率,以适应民事审判工作的需要。对新类型民事案件的审理,各地可以从实际情况出发,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对有关民事审判质量问题进行研究。对于带有普遍指导意义的个案,如符合请示案件的条件,也可以通过请示程序报送最高法院,以便于尽快作出相应的司法解释。在有关司法解释出台之前,各地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原则精神,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作出裁判,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对于民事审判工作中一些适用法津政策界限不清、把握不准的问题,可以逐级请示。但是,不能将具体案件中的事实认定、处理方法等应由审理案件的法院解决的问题矛盾上交,也不能因向上级法院请示问题而违背了独立审判的原则,间接地剥夺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四)进一步提高民事裁判文书的质量。裁判文书是人民法院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依法适用法律处理案件形成的重要司法文书,反映案件的审判过程和处理结果,是据以执行的依据,是审判质量的集中体现,更是宣传法制、展示人民法院文明执法、公正司法形象的载体。要加大对裁判文书的改革力度,重点是加强民事裁判文书的说理性和公开性。制作好民事裁判文书是一项综合性的工作,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要有实事求是、公正办案的态度,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要有良好的法官职业道德,把为人民服务作为办案的宗旨。二是要针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争议的焦点,摆事实、摆证据、讲法律、讲法理、讲道理。当事人提出的各项主张,哪些应当支持,哪些不能支持,通过审理后,都应当在法律文书中作出回答。尤其是对于那些因个别次要证据有缺陷、但主要证据确实充分,当事人的主张可予支持,或者因证据、法律依据不够充分而不予支持的情况,要特别说明支持与否的理由,使当事人心服口服。不能笼统表示支持或驳回,或者含糊其词,更不能在裁判文书中不叙述当事人的主张,或者在叙述理由部分予以回避,以致给当事人留下缠讼的隐患。三是叙述要文句通顺,针对性、逻辑性强,引用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准确,不出现错别字。四是要有较深的法学理论功底和较高的审判业务水平以及较强的写作能力。因此,必须不断丰富和更新自己的业务知识及其他相关知识,多写、多看、多分析、多总结,才能不断提高民事裁判文书的制作水平。有些法院举办了制作裁判文书培训班,或者开展裁判文书质量的评比活动,这也有利于促进裁判文书制作质量的提高,各地可以借鉴。在每年的工作考核中,各地应当将裁判文书的质量作为办案质量的一项硬指标。
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 篇三
2006年3月14日,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在江阴市人民法院召开了全市民事审判疑难问题研讨会,各基层法院分管民一庭工作的副院长及民一庭庭长参加了会议。会议对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遇到的一些具体问题进行了讨论研究。现将会议讨论的有关问题纪要如下:
一、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有关第三者责任险的问题
1、从2004年5月1日起,机动车所有人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应在最低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首先承担赔偿责任。
2、投保人不是机动车所有人、机动车所有人投保后被注销或机动车所有人投保后将机动车转让但未经保险公司批改,保险公司以此作为其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的,不予支持。
3、保险公司以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率和免责事由进行抗辩,认为其仅应承担部分责任或不应承担责任的,不予支持。
4、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范围,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
5、保险公司须承担赔偿责任的,同时判令其承担相应的诉讼费。
6、数车相撞导致第三人损失,部分车辆投保而部分车辆未投保,投保车辆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事故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
7、保险责任限额是保险公司在一次事故中承担责任的限额,而不是对保险期内所有事故承担责任的限额。保险公司在历次事故中已赔偿的数额,在本次事故赔偿时,不在责任限额中扣除。
8、保险公司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如果车方已向受害人支付部分或全部款项,受害人再就全部损失起诉保险公司的,保险公司仍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车方已支付款项和车方应赔付款项的差额,可以根据受害人的主张,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车方。如果受害人仅就余额起诉保险公司的,受害人诉请保险公司赔偿的数额,不得超过其在事故中应得赔偿总额和车方已支付数额之差。车方已支付款项和车方应赔付款项的差额,可视为代保险公司垫付,车方可按法定标准向保险公司追偿。
车方要求保险公司返还垫付款的,案由仍定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裁判时应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而不应适用《保险法》,也不能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
9、同一交通事故造成多人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如保险责任限额不足支付损失总额,各赔偿权利人按损失比例受偿。
10、车方已与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公司保险合同进行了理赔,该理赔不能对抗受害人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车方依据保险合同获赔后,再以《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
11、机动车驾驶员和车上人员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所指的第三者,其要求本机动车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不予支持。
12、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最低责任限额,参照《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确定为5万元。
二、关于婚姻、劳动争议等方面的问题
1、离婚案件中,女方用男方给付的彩礼购买的结婚用品应作为女方的婚前财产,如男方主张返还彩礼的请求予以支持的,应判决女方用金钱返还。
结婚用品系男女双方共同购买,如能分清各自的出资份额,可以作为按份共有,如不能分清各自的出资份额,则作为共同共有。如系一方出资购买的则为该方的个人财产。
2、离婚案件中,涉及当事人一方为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因保险利益由保险合同特别约定,也涉及特定的人身利益,故保险利益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但已交纳的保险费可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各半分割,由享受保险利益的一方支付给另一方。
3、离婚案件中对于原告未提出财产分割而被告又不同意离婚的财产的处理,根据当事人不告不理原则,法院不能主动进行财产分割。但法官应对当事人进行释明。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分割财产的,应由其缴纳诉讼费;如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或开庭时才提出分割财产的,虽属于增加诉讼请求的情形,考虑到离婚案件的特殊性,可以对该请求合并审理,并由提出财产分割的当事人预交诉讼费。
4、男女双方在离婚中就孩子的抚养达成协议,离婚后,抚养孩子的一方又以孩子的名义起诉追加抚养费的,一般不予支持。如离婚时间较长,且生活水平及消费水平明显提高的,离婚中在财产处理上并无明显倾向于抚养孩子一方的,则可以支持。
5、探望权是一种权利,权利可以放弃,故离婚案件中,当事人对探望权未主张的,人民法院则不应当就探望权作出判决。离婚后,双方为探望权发生争议的可依照《婚姻法》解释
(一)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另行起诉。
6、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名义或双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在离婚时如果条件许可,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启动鉴定程序,以确定股权的价值,对另一方当事人进行折价归并。如果当事人不申请鉴定,或者当事人虽申请鉴定,但因涉及对公司其它股东等案外人的利益,鉴定无法进行的,人民法院可告知当事人就公司股权问题另行诉讼,离婚案件中不予处理。
7、企业改制后与其吸纳的原企业职工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形成了新的劳动合同关系,企业和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的,应适用我市锡政发(2001)170号《关于市属企业进一步理顺劳动关系若干意见》文件。
8、劳动者未经工伤认定就起诉法院主张工伤待遇的,人民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并告知当事人通过行政救济途径解决。
9、劳动合同纠纷中双方因调动工作等原因发生争议,用人单位以无法计算工作量为由停发工资,是否属于克扣工资的问题,要区别情况对待:如双方虽因调动工作等原因发生争议,但劳动者仍照常工作,用人单位以无法计算工作量为由停发工资的可认定为克扣工资;如是计件计量工资,且劳动者因调动等原因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后未照常工作,或工作不稳定,用人单位确实无法计算工作量而停发工资的,则不应认定为克扣工资。
10、当事人以劳动争议事由申请劳动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不管仲裁委员会以何种理由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决后,当事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情况予以处理:(1)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应当受理并进行审理,无需再进行劳动仲裁;(2)虽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但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其他民事案件,亦应当依法受理。
11、用人单位的不服仲裁委的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消仲裁裁决的,经法院审理认为该理由成立的,判决驳回被告(原提起仲裁的申请人)的具体仲裁请求。
12、伤残等级的鉴定应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单位而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因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鉴定职工工伤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鉴定单位,而非伤残等级鉴定单位。
13、事业单位职工的工伤纠纷目前法律并无规定,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精神按劳动法有关工伤的规定处理为宜。
14、企业职工在工作期间受到伤害,如涉及工伤赔偿与侵权赔偿相竞合时,职工有权选择工伤赔偿或侵权赔偿。职工在侵权赔偿中得到的数额低于其实际损失时,应该由工伤补偿进行补充,赔偿额以职工的实际损失为限。侵权赔偿标准与工伤补偿标准中重复计算的部分只能计算一次。
15、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总则)1.6规定: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被鉴定人有2处(种)以上残疾等级者,应分别进行评残,并以最重的残疾等级作为最终鉴定结论。相同的最重等级达2项以上的应晋升一级(在鉴定时已晋升)。
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赔偿案件,对于被鉴定人有2处(种)以上残疾等级者,分别进行评残。在确定伤残赔偿金时,以最重等级为准,适当增加赔偿比例,原则上不超过10%。以北京为例:如次重等级为五级以上,则增加10%;如次重等级达不到五级,则增加5%;有三处以上伤残等级,则增加10%。
三、房屋买卖、医患纠纷及诉讼程序等方面问题
1、小区地下车库的所有权,如当事人有约定的,从约定;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除建设单位等能够证明其享有所有权外,属于业主共有。
2、土改时颁发的土地房产证上的共有人,应以土地房产证上登记的共有人为准。
3、《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六项规定: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转让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转让合同的效力不能一概认定为无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该转让行为属于无权处分,其效力待定,可分二种情形处理:第一,基于生效裁判而取得的房屋,生效裁判已经起到了公示作用,自裁判生效之日起取得人已经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虽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即将房屋又出售给他人的,买卖合同有效;第二,经过审查,若出卖人能够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但故意拖延办理的,可以认为出卖人嗣后能够取得处分权,因此买卖合同的效力应当由待定状态转为有效。
4、农村宅基地房屋买卖合同被认定无效的,如符合以下情况之一的,可以不判令返还房屋:(1)买卖双方房款两清;(2)买受人居住时间较长,且无其他房屋可供居住的;(3)买受人对房屋进行了较大改造、装潢等。
5、农民在自己房屋前的空地上擅自建造房屋,当地村委向其收取了相应的土地使用费,该房屋转让给第三人引发纠纷时,因村委收取土地使用费的行为不能作为认定该房屋是否合法的依据,是否为违章建筑、是否应强制拆除应征求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6、在相邻关系纠纷中,如一方搭建的违章建筑对相邻方并无实质性影响则不构成妨碍,应告知其可向有关部门反映并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如构成妨碍,应判令拆除构成妨碍部分。
7、在房屋买卖中,买受人已付清房款并长期居住该房,但未办理过户手续,原产权人将该房屋另行出售并过户给第三人,可视具体情况确定产权人为已占用该房的买受人。
8、优先承租权是合同当事人自行约定而设立的民事权利,该权利的行使以合同约定为限。出租人已按合同约定给予承租人优先承租权时,承租人行使该优先权不得超出合同约定要求确保其续租。
9、认定合同无效应从严把握。人民法院一般不能以民事行为违反行政规章、地方性法规为由认定该民事行为无效,但如果该行政规章、地方性法规是对上位法,即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具体补充,或是根据有权机关授权制定的,可以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
10、医患纠纷中,因医疗行为所引起的损害赔偿,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因医疗行为以外的原因所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11、非法行医造成人身损害,受害人可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案由可定为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12、原告将被告的名称写错,被送达人以主体不当为由提出异议的,为平等保护当事人的民事诉讼权利和防止滥诉行为,应裁定驳回起诉为宜。
13、原告提供的被告住所不准确,如有证据表明被告确实存在而非虚构,应受理该案,并向该下落不明的当事人公告送达有关诉讼文书。如被告不明确,应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14、我省自2003年5月1日起取消农村户口、城镇户口等户口性质,统称居民户口。城镇居民、农村居民的界定不应以户口认定,应当以住所地区分。外来农村人口,在城镇连续工作、居住、生活达一年以上,可认定为城镇常住人口,将其视作“城镇居民”。生活在无锡市(含江阴市、宜兴市)的居民均按城镇居民对待。
15、当事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决定了当事人的诉讼能力。如果审理中明显感觉一方当事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可能存在缺陷,应当向对方当事人、亲属进行释明,询问是否申请对当事人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如果当事人或其亲属申请确认其民事行为能力,则应当依照《民诉法》规定的特别程序,先行处理当事人行为能力的认定问题。如果当事人及亲属不申请鉴定,可以结合当事人的病历、当事人单位或者住所地一般人的判断标准、当事人思维状态,判断并确认当事人是否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16、在确认(否定)亲子关系的诉讼中,亲子鉴定不应强制进行。被申请人拒绝做亲子鉴定,导致亲子关系无法确认的,应当推定对其不利的事实成立,但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首先,提出申请的一方应当为亟待抚养和教育的子女或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母一方;其次,提出申请的一方已经完成了与其请求相当的证明责任;再次,被申请人提不出足以推翻亲子关系存在的证据;最后,被申请人拒绝做亲子鉴定。
上述意见公布之日,未审结的案件可参照执行。
4.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 篇四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审判工作实际,遵照执行。
二○○九年十一月四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当前,因受国际金融危机和世界经济衰退影响,公司经营困难引发的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大幅度增加。《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二)》(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对于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审理中的有关问题已作出规定,但鉴于该类案件非讼程序的特点和目前清算程序规范的不完善,有必要进一步明确该类案件审理原则,细化有关程序和实体规定,更好地规范公司退出市场行为,维护市场运行秩序,依法妥善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维护和促进经济社会和谐稳定。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广泛调研的基础上,于2009年9月15日至16日在浙江省绍兴市召开了全国部分法院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与会同志通过认真讨论,就有关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中涉及的主要问题达成了共识。现纪要如下:
一、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应当遵循的原则
1、会议认为,公司作为现代企业的主要类型,在参与市场竞争时,不仅要严格遵循市场准入规则,也要严格遵循市场退出规则。公司强制清算作为公司退出市场机制的重要途径之一,是公司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坚持以下原则:
第一,坚持清算程序公正原则。公司强制清算的目的在于有序结束公司存续期间的各种商事关系,合理调整众多法律主体的利益,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人民法院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应当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坚持在程序正义的基础上实现清算结果的公正。
第二,坚持清算效率原则。提高社会经济的整体效率,是公司强制清算制度追求的目标之一,要严格而不失快捷地使已经出现解散事由的公司退出市场,将其可能给各方利益主体造成的损失降至最低。人民法院审理强制清算案件,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及时有效地完成清算,保障债权人、股东等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及时得到实现,避免因长期拖延清算给相关利害关系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失,保障社会资源的有效利用。
第三,坚持利益均衡保护原则。公司强制清算中应当以维护公司各方主体利益平衡为原则,实现公司退出环节中的公平公正。人民法院在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时,既要充分保护债权人利益,又要兼顾职工利益、股东利益和社会利益,妥善处理各方利益冲突,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二、关于强制清算案件的管辖
2、对于公司强制清算案件的管辖应当分别从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两个角度确定。地域管辖法院应为公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即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院;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明确、存在争议的,由公司注册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级别管辖应当按照公司登记机关的级别予以确定,即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公司强制清算案件;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地区、地级市以上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存在特殊原因的,也可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和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公司强制清算案件的审理法院。
三、关于强制清算案件的案号管理
3、人民法院立案庭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对公司进行强制清算的申请后,应当及时以“(××××)××法×清(预)字第×号”立案。立案庭立案后,应当将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等有关材料移交审理强制清算案件的审判庭审查,并由审判庭依法作出是否受理强制清算申请的裁定。
4、审判庭裁定不予受理强制清算申请的,裁定生效后,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应当以“(××××)××法×清(预)字第×号”结案。审判庭裁定受理强制清算申请的,立案庭应当以“(××××)××法×清(算)字第×号”立案。
5、审判庭裁定受理强制清算申请后,在审理强制清算案件中制作的民事裁定书、决定书等,应当在“(××××)××法×清(算)字第×号”后依次编号,如“(××××)××法×清(算)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法×清(算)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等,或者(××××)××法×清(算)字第×-1号决定书”、“(××××)××法×清(算)字第×-2号决定书”等。
四、关于强制清算案件的审判组织
6、因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在案件性质上类似于企业破产案件,因此强制清算案件应当由负责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的审判庭审理。有条件的人民法院,可由专门的审判庭或者指定专门的合议庭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和企业破产案件。
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五、关于强制清算的申请
7、公司债权人或者股东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应当提交清算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和申请的事实和理由。同时,申请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被申请人已经发生解散事由以及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享有债权或者股权的有关证据。公司解散后已经自行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但债权人或者股东以其故意拖延清算,或者存在其他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为由,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清算的,申请人还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公司故意拖延清算,或者存在其他违法清算行为可能严重损害其利益的相应证据材料。
8、申请人提交的材料需要更正、补充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申请人于七日内予以更正、补充。申请人由于客观原因无法按时更正、补充的,应当向人民法院予以书面说明并提出延期申请,由人民法院决定是否延长期限。
六、关于对强制清算申请的审查
9、审理强制清算案件的审判庭审查决定是否受理强制清算申请时,一般应当召开听证会。对于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经书面通知被申请人,其对书面审查方式无异议的,也可决定不召开听证会,而采用书面方式进行审查。
10、人民法院决定召开听证会的,应当于听证会召开五日前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并送达相关申请材料。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利害关系人申请参加听证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听证会中,人民法院应当组织有关利害关系人对申请人是否具备申请资格、被申请人是否已经发生解散事由、强制清算申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等内容进行听证。因补充证据等原因需要再次召开听证会的,应在补充期限届满后十日内进行。
11、人民法院决定不召开听证会的,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并向被申请人送达有关申请材料,同时告知被申请人若对申请人的申请有异议,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人民法院书面提出。
七、关于对强制清算申请的受理
12、人民法院应当在听证会召开之日或者自异议期满之日起十日内,依法作出是否受理强制清算申请的裁定。
13、被申请人就申请人对其是否享有债权或者股权,或者对被申请人是否发生解散事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对申请人提出的强制清算申请应不予受理。申请人可就有关争议单独提起诉讼或者仲裁予以确认后,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强制清算申请。但对上述异议事项已有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以及发生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等解散事由有明确、充分证据的除外。
14、申请人提供被申请人自行清算中故意拖延清算,或者存在其他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相应证据材料后,被申请人未能举出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对申请人提出的强制清算申请应予受理。债权人申请强制清算,被申请人的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或者被申请人人员下落不明,导致无法清算的,人民法院不得以此为由不予受理。
15、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申请后,经审查发现强制清算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裁定驳回强制清算申请。
16、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受理申请,申请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八、关于强制清算申请的撤回
17、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公司强制清算申请前,申请人请求撤回其申请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18、公司因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自愿解散的,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申请后,清算组对股东进行剩余财产分配前,申请人以公司修改章程,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继续存续为由,请求撤回强制清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19、公司因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或者被人民法院判决强制解散的,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申请后,清算组对股东进行剩余财产分配前,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回强制清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不予准许。但申请人有证据证明相关行政决定被撤销,或者人民法院作出解散公司判决后当事人又达成公司存续和解协议的除外。
九、关于强制清算案件的申请费
20、参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和第四十二条关于企业破产案件申请费的有关规定,公司强制清算案件的申请费以强制清算财产总额为基数,按照财产案件受理费标准减半计算,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申请后从被申请人财产中优先拨付。
因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强制清算程序依法转入破产清算程序的,不再另行计收破产案件申请费;按照上述标准计收的强制清算案件申请费超过30万元的,超过部分不再收取,已经收取的,应予退还。
21、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强制清算申请前,申请人请求撤回申请,人民法院准许的,强制清算案件的申请费不再从被申请人财产中予以拨付;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申请后,申请人请求撤回申请,人民法院准许的,已经从被申请人财产中优先拨付的强制清算案件申请费不予退回。
十、关于强制清算清算组的指定
22、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案件后,应当及时指定清算组成员。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能够而且愿意参加清算的,人民法院可优先考虑指定上述人员组成清算组;上述人员不能、不愿进行清算,或者由其负责清算不利于清算依法进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人民法院中介机构管理人名册》和《人民法院个人管理人名册》中的中介机构或者个人组成清算组;人民法院也可根据实际需要,指定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管理人名册中的中介机构或者个人共同组成清算组。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名册中的中介机构或者个人组成清算组,或者担任清算组成员的,应当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
23、强制清算清算组成员的人数应当为单数。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成员的同时,应当根据清算组成员的推选,或者依职权,指定清算组负责人。清算组负责人代行清算中公司诉讼代表人职权。清算组成员未依法履行职责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予以更换。
十一、关于强制清算清算组成员的报酬
24、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担任清算组成员的,不计付报酬。上述人员以外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份有限公司的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担任清算组成员的,可以按照其上一的平均工资标准计付报酬。
25、中介机构或者个人担任清算组成员的,其报酬由中介机构或者个人与公司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确定。
十二、关于强制清算清算组的议事机制
26、公司强制清算中的清算组因清算事务发生争议的,应当参照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经全体清算组成员过半数决议通过。与争议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清算组成员可以发表意见,但不得参与投票;因利害关系人回避表决无法形成多数意见的,清算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决定。与争议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清算组成员未回避表决形成决定的,债权人或者清算组其他成员可以参照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自决定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十三、关于强制清算中的财产保全
27、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申请后,公司财产存在被隐匿、转移、毁损等可能影响依法清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依清算组或者申请人的申请,对公司财产采取相应的保全措施。
十四、关于无法清算案件的审理
28、对于被申请人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或者被申请人人员下落不明的强制清算案件,经向被申请人的股东、董事等直接责任人员释明或采取罚款等民事制裁措施后,仍然无法清算或者无法全面清算,对于尚有部分财产,且依据现有帐册、重要文件等,可以进行部分清偿的,应当参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对现有财产进行公平清偿后,以无法全面清算为由终结强制清算程序;对于没有任何财产、帐册、重要文件,被申请人人员下落不明的,应当以无法清算为由终结强制清算程序。
29、债权人申请强制清算,人民法院以无法清算或者无法全面清算为由裁定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应当在终结裁定中载明,债权人可以另行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的规定,要求被申请人的股东、董事、实际控制人等清算义务人对其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股东申请强制清算,人民法院以无法清算或者无法全面清算为由作出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应当在终结裁定中载明,股东可以向控股股东等实际控制公司的主体主张有关权利
十五、关于强制清算案件衍生诉讼的审理
30、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申请前已经开始,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申请时尚未审结的有关被强制清算公司的民事诉讼,由原受理法院继续审理,但应依法将原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清算组负责人。
31、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申请后,就强制清算公司的权利义务产生争议的,应当向受理强制清算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清算中公司参加诉讼活动。受理强制清算申请的人民法院对此类案件,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和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审理法院
。上述案件在受理法院内部各审判庭之间按照业务分工进行审理。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申请后,就强制清算公司的权利义务产生争议,当事人双方就产生争议约定有明确有效的仲裁条款的,应当按照约定通过仲裁方式解决。
十六、关于强制清算和破产清算的衔接
32、公司强制清算中,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时,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除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七条的规定,通过与债权人协商制作有关债务清偿方案并清偿债务的外,应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八条和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33、公司强制清算中,有关权利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二条和第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另行提起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进行审查。权利人的破产申请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裁定予以受理。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裁定终结强制清算程序。
34、公司强制清算转入破产清算后,原强制清算中的清算组由《人民法院中介机构管理人名册》和《人民法院个人管理人名册》中的中介机构或者个人组成或者参加的,除该中介机构或者个人存在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等不宜担任管理人或者管理人成员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可根据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指定该中介机构或者个人作为破产案件的管理人,或者吸收该中介机构作为新成立的清算组管理人的成员。
上述中介机构或者个人在公司强制清算和破产清算中取得的报酬总额,不应超过按照企业破产计付的管理人或者管理人成员的报酬。
35、上述中介机构或者个人不宜担任破产清算中的管理人或者管理人的成员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企业破产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及时指定管理人。原强制清算中的清算组应当及时将清算事务及有关材料等移交给管理人。
公司强制清算中已经完成的清算事项,如无违反企业破产法或者有关司法解释的情形的,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应承认其效力。
十七、关于强制清算程序的终结
36、公司依法清算结束,清算组制作清算报告并报人民法院确认后,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清算程序。公司登记机关依清算组的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后,公司终止。
37、公司因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自愿解散的,人民法院受理债权人提出的强制清算申请后,对股东进行剩余财产分配前,公司修改章程、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继续存续,申请人在其个人债权及他人债权均得到全额清偿后,未撤回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被申请人的请求裁定终结强制清算程序,强制清算程序终结后,公司可以继续存续。
十八、关于强制清算案件中的法律文书
38、审理强制清算的审判庭审理该类案件时,对于受理、不受理强制清算申请、驳回申请人的申请、允许或者驳回申请人撤回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确认清算方案、确认清算终结报告、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应当制作民事裁定书。对于指定或者变更清算组成员、确定清算组成员报酬、延长清算期限、制裁妨碍清算行为的,应当制作决定书。
对于其他所涉有关法律文书的制作,可参照企业破产清算中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样式。
十九、关于强制清算程序中对破产清算程序的准用
39、鉴于公司强制清算与破产清算在具体程序操作上的相似性,就公司法、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以及本会议纪要未予涉及的情形,如清算中公司的有关人员未依法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帐簿、文书资料,清算组未及时接管清算中公司的财产、印章和帐簿、文书,清算中公司拒不向人民法院提交或者提交不真实的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情况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清算中公司拒不向清算组移交财产、印章和帐簿、文书等资料,或者伪造、销毁有关财产证据材料而使财产状况不明,股东未缴足出资、抽逃出资,以及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非法侵占公司财产等,可参照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处理。
二十、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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