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银行资产证券化业务的会计处理(共12篇)
1.浅析银行资产证券化业务的会计处理 篇一
浅析我国银行信贷资产证券化
摘要:随着近年来经济的全面发展, 各种新型金融工具陆续面世。资产证券化是20世纪国际金融领域中最重要的金融创新之一,自20世纪80年代中期在美国兴起以来,迅速向全球扩展。但在我国,信贷资产证券化还处于萌芽状态,发展前景非常广阔。本文从我国银行信贷资产证证券化发展现状、特点以及所遇到的现状问题几方面对其进行初步分析,并提出自己的建议。
关键字:信贷资产 证券化 发展 问题
银行信贷资产证券化是在金融改革形势下所探索出的资产负债管理模式。它与传统的贷款方式既有本质的区别,又有内在的联系。银行信贷资产证券化,是指银行把欠流动性但有未来现金流的信贷资产(如银行的贷款、企业的应收帐款等)经过重组形成资产池,并以此为基础发行证券。资产证券化已经成为新时期我国金融业发展创新的一个新起点,它所带来的优越性是无可比拟的,但是,由于我国特殊因素的影响,资产证券化还有待于进一步探索研究。
一、我国银行信贷资产证券化发展状况
早在1983年我国就有人开始介绍西方的资产证券化技术,但直到20世纪90年代初,资产证券化探索研究的热潮才开始在中国兴起。1992年三亚地产的投资证券、走出了中国资产证券化的第一步。1996年8月,为了建设广深珠高速公路,珠海在国外发行了2亿美元债券,这是国内第一个完全按照国际化标准运作的离岸资产证券化案例。2000年,中国工商银行和中国建设银行成为住房贷款证券化试点单位,标志着资产证券化被政府认可。2005年4月,中国人民银行和银监会发布了《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以及之后财政部颁布的《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会计处理规定》、银监会颁布的《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监督管理办法》等规范性文件为我国的信贷资产证券化的试点搭建了一个基本的法律框架,为资产证券化的规范化运行创造了条件,也为今后我国资产证券化的深入发展奠定了制度基础。2005年12月,国家开发银行和中国建设银行分别发行了第一期信贷资产支持证券和个人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信托资产支持证券,这两个证券在市场的成功发行,标志着我国信贷产证券化工作迈出了实质性步伐,国内信贷资产证券业务正式开展。
信贷资产证券化的发行,一方面丰富了我国资产证券化产品种类,开辟了商业银行批量化、市场化、标准化处置不良资产的新渠道,并将进一步推动我国资本市场发展。但另一方面,资产证券化在国内一直得不到投资者足够的响应:首先,国务院,银监会等国家监管部门希望通过推行证券资产化来改善商业银行负债结构,提高资产的流动性和融资比例,使得资产证券化成为了一种调控手段;其次,不良资产在我国银行的资产结构中利用率一直处于较低的水平,我国商业银行证券化的标的大部分都是不良资产,很少有银行愿意拿出优质信贷资产进行证券化。同时,信贷资产的二级市场相对狭隘,流动性明显不足,信贷资产证券化产品主要集中于银行间债券市场流动,投资者对此反应冷淡。这就导致信贷资产证券化产品不温不火。
二、我国银行信贷资产的特点
我国经济体制和金融体制的发展演变,以及我国企业与银行间的特殊关系,决定了我国银行的信贷资产有其自身的特点:
1、信贷资产单一,结构比例不合理
在我国银行信贷资产的结构中, 中小型企业和民营私有企业贷款比例较小,国有大中型企业贷款比例大。银行信贷资金投向的特定性,使得国有企业贷款成了银行的最大资产。我国企业特别是国有企业对银行信贷资金的依赖性较大, 国有企业贷款占了我国银行信贷资产的90%,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这种状况既不利于银行提高效益,又不利于企业竞争,促成优势企业发展,提高社会整体经济效益。传统的银行存放贷款经营模式,加之我国特有的经济体制和金融体制特点,使得我国银行信贷资产品种单一,结构不合理。
2、信贷资产周转慢、效益差
银行的不良资产降低了资金正常的周转速度,造成了资金沉淀,影响了国民经济的正常运行。由于贷款存量大,缺乏流动性,阻碍了资源的合理流动和配置,产业结构也就难以实现合理调整,信贷资金投资效益自然较差
3、信贷资产膨胀快、规模大
目前,我国银行信贷资产膨胀速度较快,许多企业资金大部分依靠银行贷款,企业本身积累少,负债率高,甚至一些企业连最基本的铺底资金都靠银行统包。信贷资产是我国金融机构的最主要资产,占了全部银行资产的绝大多数。每次经济过热都是银行信贷资产膨胀的结果。
4、信贷资产沉淀严重,流动性差
我国部分企业由于经营不善,效率不佳,企业亏损,负债率较高,导致银行的贷款成了死账,不仅贷款本金沉淀、呆滞、呆帐居高不下,而且欠息与日俱增。我国银行信贷资产由于缺少二级市场可以变现,没有实现流动,使银行的信贷资产流动性受到很大限制,银行很容易陷入流动性困难危机,金融风险加大。
三、我国信贷资产证券化存在的问题
银行信贷资产证券化虽然有很多有好处,但是由于中国的特殊国情,其发展路途中主要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1、信用评级问题
证券的评级是投资者进行投资选择的重要依据,在实施资产证券化的过程中,对资产池中的资产进行严格、公正、正确的信用评级,对于证券化的资产定价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目前我国发展资产证券化过程中评级机构的经验有限,评级标准的客观性和一致性较低,银行担保导致信用评级形同虚设,没有形成行业评级标准,不能形成对产品设计的指示作用。
2、法律规范问题
由于我国资产证券化处于起步阶段,许多法律还没有完全制定。在我国信用环境不佳、法制意识薄弱的条件下,相关法律法规的不完备意味着提高了风险水平,这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我国资产证券化的健康发展。
3、二级市场问题
目前国内银行的资产证券化产品,主要在银行间市场上发行和交易。一级市场飞速发展,但二级市场的交易情况却非常冷清,信贷资产在二级市场缺乏足够的流动,导致银行金融风险加大。制约了资产证券化的发展。交易的流动性问题已成为中国发展资产证券化市场最核心的问题。
2.浅析银行资产证券化业务的会计处理 篇二
目前,有关资产证券化准则只是在金融工具中相关的会计准则中零星的涉及,主要规范了一些争议性问题。为更好理解商业银行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的全貌,本文结合相关的业务流程对其中的会计问题进行探索,并分析由此带来的影响。
一、信贷资产证券化的会计处理
(一)会计确认
与传统资产相比,信贷资产证券化会计确认的关键是终止确认,主要由于这种金融创新给现有的会计理论和实务带来一些挑战。国外的准则制定机构从多年的资产证券化实践中寻找三种确认标准:一是风险与报酬分析法,认为金融资产和负债只有在假定全部风险和收益转让给他人时才可以终止确认;二是金融合成分析法,指出已经确认过的金融资产因发生转移性的交易所面临的再确认或终止确认的处理取决于转让方的销售意图,即决定一项资产交易能否作销售处理要看其控制权是否已由转让方转移给受让方,而非交易形式。三是后续涉入法,它是以“没有后续涉入”作为金融资产终止确认的判断标准。只要转让者对被转让资产的全部或部分存在任何的后续涉入,则与后续涉入有关的部分作为担保融资处理,而不涉及后续涉入的部分作为销售处理。这种最大的优势是采用了部分销售的概念,承认资产具有可分的特点,更能反映经济实质。
我国会计准则对上述三种方法进行了有机的结合,形成了“综合确认法”:首先按照风险与报酬分析法作为终止确认的标准,但在既没有转移也没有保留该金融资产所有权上几乎所有的风险与报酬的情况下,企业再以“控制权”作为判断标准,如果转让者保留了控制权,按继续涉入法确认该项金融资产。具体如表1。可见,继续涉入兼有真实销售和融资担保的特点,是一种中间状态。
(二)初始计量
信贷资产证券化过程中经济实质的不同导致确认标准的差异,进而影响到初始计量。为了便于理解和分析,本文从真实销售、继续涉入和融资担保三种情况分别讨论。
1. 真实销售
商业银行需要将信贷证券化资产从表内注销,转化为资金,即资产负债表中现金增加,信贷资产减少,两者的价值之差为交易损益,反映在利润表中。由于信贷资产已经在资产负债表中不存在了,所以无须后续计量。
2. 继续涉入
信贷资产在转让时存在着终止确认部分和未终止确认部分,其账面价值按转让日各自的相对公允价值进行分摊。将终止确认部分收到的对价(包括因转让取得的新金融资产和承担的新金融负债)与终止确认部分的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确认为当期损益。未终止确认部分的资产按照账面价值计量并保留在商业银行资产负债表中,根据涉入程度继续确认资产和负债,两者不应当相互抵销。
为了确保降低风险使得信贷资产支持证券能够发行成功,商业银行会在证券化过程中提供一定的担保,通常以利率剥离担保和次级档债权的方式,即保留收取部分资产未来的利息以及由自己持有未转让交易部分的资产承担损失,同时商业银行也负担了一笔追索权义务。所以,将这种次级收益权利确认为继续涉入资产,而将这种追索权义务界定为继续涉入负债。
对次级权益在转让日按该资产的摊余成本与转让过程中所收到对价可能被要求偿还的最大金额两者孰低计量,而超额利率则采用公允价值计量。对继续涉入形成的负债按照财务担保金额和财务担保合同的公允价值之和。财务担保合同的公允价值,通常是指提供担保而收取的费用。如果不能取得公允价值的话,根据谨慎性原则,其值取为零。
3. 融资担保
商业银行应继续确认所证券化的信贷资产,将收到的资金视同抵押借款,列入资产负债表中,不确认为损益。
(三)后续计量
后续计量是资产证券化会计核算不可或缺的部分,现有的会计准则并没有作出详细的规范,本文借鉴相关的准则进行探讨。
继续涉入和融资担保的证券化资产类似于信贷资产,按照现行的会计准则应采用摊余成本核算,采用实际利率法确认利息收入。如果出现减值迹象时,应进行减值测试。所不同的是,继续涉入情况下计提减值主要考虑的是已转让资产的状况,这是由它担保的性质所决定;而融资担保则比较信贷资产的可回收金额与账面价值。如果前者低于后者,应确认减值损失。由于信贷资产公允价值可获得性,为更好地反映其真实的收益能力,只要价值回升即可转回,但不应超过不计提减值时的账面价值。
对于后续涉入产生的金融负债,应当对财务担保合同的公允价值采用实际利率法在其存续期内进行摊销,确认为各期收入。而融资担保产生的金融负债应按照借款的性质进行确认利息费用。
(四)终止计量
当发行的证券到期后,证券化信贷资产也就终止计量了。在继续涉入的情况下,商业银行应当将前期确认的继续涉入资产和负债进行冲销,使得两类账户的余额都为零。在融资担保情况下,商业银行应当终止确认抵押借款业务,对偿还本金和利息的业务作会计处理。
目前,金融工具的准则主要参考的是《国际会计准则第39号——金融工具:确认与计量》,金融危机的发生暴露了它的不足。因此,国际财务报告准则委员会(IASB)进行了修订,并陆续出台了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9号和相关征求意见稿。其中,有关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的相关会计处理会有一些变化,如金融工具分类和减值计提的问题。也就是说,证券化信贷资产是否会按照摊余成本计量,减值的计提不会采用已发生模型,而是一般减值模型进行计量。
二、信贷资产证券化对商业银行的影响
通过对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相关会计处理的梳理,本文考察不同的处理方式对商业银行的影响,主要从以下三方面考虑:
(一)对财务报表的影响
在真实销售情况下,商业银行将信贷资产转化为现金资产,资产总额会有所增加,利润也会稍有提高,因为证券化资产应收或收回的价款是其未来现金流量的折现,往往高于其账面价值,也会增加经营活动的现金流量。对融资担保而言,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同时增加资产和负债,对利润表没有影响,增加了融资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在继续涉入的情况下,商业银行会增加部分总资产和总负债,部分增加利润,会影响到经营活动和融资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
(二)对相关财务指标的影响
在真实销售情况下,流动性较差的证券化资产转化为流动资产,不会影响资产负债率,但会提高流动比率,这种会计核算会增加净利润而导致资产收益率和净资产收益率的增加;对融资担保而言,由于资产和负债同时增加,并不会引起净利润的变化,所以流动资产保持不变,流动负债增加,资产收益率降低,但净资产收益率却不受影响;继续涉入是真实销售和融资担保的综合,所以资产负债率会提高,流动比率也会增加,资产收益率和净资产收益率都会提高。
此外,不同的证券化方式还会导致税负的影响。在真实销售情况下,要对商业银行的销售业务征收营业税,购销合同按照0.3‰信要征印花税,转让所得要征收所得税;对于融资担保而言,商业银行没有转移信贷资产的所有权,不确认损益,无须缴纳所得税,只是按照借款合同税率0.05‰缴纳印花税。对于继续涉入而言,税负介于真实销售情况和融资担保之间。
(三)对商业银行经营管理的影响
1. 从信贷资产的视角
信贷资产作为主要的生息资产,其质量的好坏影响着商业银行的经营和发展,但是由于其期限较长,面临着较大的外部不确定性,尤其是宏观经济的下行。所以,对信贷资产的管理始终是商业银行的一项重要内容。传统方法通常是对所有信贷资产的监控,发现问题就计提减值。这种方法对信贷资产的管理处于消极和被动状态。而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属于一种管理的创新。在真实出售下,商业银行转移了信贷资产,也就意味着风险的转移,从而减少对信贷资产风险管理的成本,提早收回资金,有助于资金的使用效率。在融资担保下,由于信贷资产作为一种基础资产,其利息收入是借款还款的主要来源,如果出现减值会及时发现,有助于重点地对信贷资产加强管理。一旦出现减值通过相应的补偿措施,保证证券的收入来源,防范金融风险,尤其是系统性风险。在继续涉入的情况下,如果已转移贷款发生减值,商业银行以继续涉入资产为限额承担损失,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信贷资产减值带来的压力。
2. 从资产充足率的视角
商业银行本质上经营的是风险,存在着资本金约束以保护存款人和债权人的权益,因此需要达到监管所要求的资本充足率。在其他条件一定的情况下,资本充足率受到信贷资产的规模和风险的影响。在真实销售的情况,信贷资产转化为资金,这样资产的风险系数降低,从而达到提高资本充足率的目的。作为担保融资处理,基础资产仍将存在于银行的资产负债表内,商业银行不确认资产证券化业务的损益,从而对资本和风险资产没有影响,所以资本充足率保持不变。在继续涉入的情况,在某种程度上会提升资本充足率,减少资本补充的压力。
三、相关政策建议
(一)积极跟踪金融工具准则的相关进展
当前,金融工具准则在不断的讨论和完善之中,IASB陆续将相关的讨论全过程予以公布。为了更好的理解和跟踪,各商业银行应密切关注IASB的网站,加强研究,深入思考,权衡利弊,找出对策。适当的时候,各商业银行可以召开研讨会对相关的准则进行探讨,通过集思广益的方式提出建设性的意见,并向财政部反映,让准则制定者了解征求意见稿实施的情况,及时地与IASB沟通,反映我国具体实施的一些情况,在一定程度上能赢得准则制定的话语权,维护我国的权益,也能减少准则转换的成本。
(二)加强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的管理
资产证券化业务始于美国,也是导致次贷危机的罪魁祸首,究其原因并不是证券化本身的问题,而是在其疏忽管理,将风险过分的放大并蔓延。为此,我们需要做好以下工作:首先,信贷资产证券化应考虑资产质量,选择好的和比较好的资产实施,从而能够保证所发行证券有稳定的收入,从源头上控制风险。其次,做好违约风险和信用风险的披露工作,有助于监管者及时掌握情况,从而采取一些针对性的措施化解风险。再次,做好内部控制工作,确保“真实出售”的经济实质得以实现,对保留资产的风险进行有效的监测和控制。
(三)强化业务部门合财务部门的沟通协调
3.浅析银行资产证券化业务的会计处理 篇三
关键词: 金融资产;投资业务;会计处理
1 类别划分对比分析
新《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规定,将金融资产分为四类。其中,“交易性金融资产”、“持有至到期投资”和“可供出售金融资产”等三类金融资产,在公司企业中属投资业务。这种分类方法打破了旧准则对投资业务分类的传统格局,符合国际上通行的投资分类标准。对于这种分类标准,应当注意以下两点:
其一,存在活跃市场并有报价的金融资产到底划分为哪类金融资产,完全由管理层的意图和资产的分类条件决定的。如公司购入的在活跃市场上有报价的债券,其到期日固定,回收金额固定,则管理层既可以指定为“可供出售金融资产”,也可以指定为“交易性金融资產”或“持有至到期投资”。双如,公司购入的在市场上有报价的股票,由于到期日不固定,则管理者对该金融资产可以指定为“可供出售金融资产”,也可以指定为“交易性金融资”,但不可以指定为“持有至到期投资”。
其二,金融资产的分类,一旦确定,就不得随意改变。
2 定义特点对比分析
(1)可供出售金融资产是指企业没有划分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持有至到期投资、贷款和应收款项的金融资产。其特点:一是该资产持有限期不定,即企业在初次确认时并不能确定是否在短期内出售以获利,还是长期持有以获利。也就是其持有意图界于交易性金融资产与持有至到期投资之间;二是该资产有活跃市场,公允价值能够通过活跃市场获取。
(2)交易性金融资产是指企业为了近期内出售而持有的金融资产。其特点:一是企业持有的目的是短期性的,即在初次确认时即确定其持有目的是为了短期获利。一般此处的短期也应该是不超过一年(包括一年);二是该资产具有活跃市场,公允价值能够通过活跃市场获取。
(3)持有至到期投资是指到期日固定、回收金额固定或可确定,且企业有明确意图和能力持有至到期的非衍生金融资产。 基本相当于原长期债权投资。其特点:一是到期日固定、回收金额固定或可确定。到期日固定、回收金额固定或可确定是指相关合同明确了投资者在确定的时间内获得或应收取现金流量的金额和时间;二是有明确意图持有至到期。有明确意图持有至到期投资是指投资者在取得投资时意图明确,准备将投资持有至到期,除非遇到一些企业所不能控制、预期不会重复发生且难以合理预计的独立事件,否则将持有至到期;三是有能力持有至到期。有能力持有至到期是指企业有足够的财务资源,并不受外部因素影响将投资持有至到期。
3 初始计量对比分析
(1)公司企业取得交易性金融产时,会计处理为:
借:交易性金融资产——成本(支付的全部款项扣除交易费用及垫付的股利或利息后的余额)
借:投资收益(发生的交易费用)
借:应收股利(购入股票时已宣告但尚未发放的现金股利)
借:应收利息(购入债券时已到付息期但尚未领取的利息)
贷:银行存款(实际支付的款项)
(2)公司企业取得持有至到期投资时,会计处理为:
借:持有至到期投资——成本(面值)
借:应收利息(购入债券时已到付息期但尚未领取的利息)
贷:银行存款(实际支付的价款)
借或贷:持有至到期投资——利息调整(按记账规则倒挤差额)
(3)公司企业取得可供出售金融资产时,会计处理为:
借:可供出售金融资产——成本(若为股票即为公允价值与交易费用之和,若为债券,即为债券面值)
借:应收股利(购入股票时已宣告但尚未发放的现金股利)
借:应收利息(购入债券时已到付息期但尚未领取的利息)
贷:银行存款(实际支付的价款)
借或贷: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利息调整(若购入债券,按记账规则倒挤差额。购入债券业务与持有至到期投资业务的会计处理相似,只是科目不同而以)
对于以上三类投资业务的初始计量的会计处理,要注意把握好以下三个要点:
其一是三者初始成本不同。“交易性金融资产”以公允价值作为初始成本;“持有至到期投资”以面值作为初始成本;“可供出售金融资产”以公允价值与交易费用之和作为初始成本。
其二是交易费的处理不同。“交易性金融资产”的交易费作为当期损益,冲减投资收益;“持有至到期投资”的交易费作为初始成本的一部分,单独反映在“持有至到期投资——利息调整”科目中;“可供出售金融资产”的交易费直接作为初始成本的一部分。
其三就是对于“持有至到期投资”和“可供出售金融资产”两类投资购入债券的会计处理相似,只是科目不同而以。
4 资产负债表日对比分析
(1)对于交易性金融资产,公司在资产负债表日时作:
①当公允价值上升时:
借:交易性金融资产——公允价值变动
贷:公允价值变动损益
②当公允价值下降时,作上升时相反的会计处理。
(2)对于持有至到期投资,公司在资产负债表日时作:
借:应收利息(若为分期付息债券,按票面利率计算的利息)
借:持有至到期投资——应计利息(若为到期一次还本付息的债券按票面利率计算的利息)
贷:投资收益(持有至到期投资账户的摊余成本与实际利率计算的利息)
借或贷:持有至到期投资——利息调整(按记账规则倒挤差额)
(3)对于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公司在资产负债表日时作:
①当公允价值上升时:
借: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公允价值变动
贷: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
②当公允价值下降时,作上升时相反的会计处理。
对于以上三类投资业务在资产负债表日的会计处理,要注意把握好以下两个要点:
其一是公允价值变动的处理不同。“交易性金融资产”公允价值的变化作为当期损益,计入“公允价值变动损益”科目;“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公允价值的变化作为净资产,计入“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科目;而“持有至到期投资”此时则不存在公允价值变化的问题。
4.浅析银行资产证券化业务的会计处理 篇四
一、银行取得抵债资产会计核算与所得税处理
(一)银行取得抵债资产的会计核算。银行在取得抵债资产时
借:抵债资产(公允价值)、贷款损失准备、坏账准备
营业外支出(借贷差额)
贷:贷款、应收手续费及佣金
应交税费(契税、印花税、营业税、房产税、车船使用税)
资产减值损失(借贷差额)
银行存款、存放中央银行款项(过户费、土地出让金、评估费等)
银行抵债资产的接收公允价值高于贷款本息(含表外利息,下同)的差额在抵债资产处置变现前,不得以货币资金退还给借款人或担保人。抵债资产欠缴的税费和取得抵债资产支付的相关税费应在确定抵债金额时予以扣除。
(二)银行取得抵债资产的企业所得税处理
根据国税函[2000]906号规定,银行抵债资产公允价值高于贷款本息时,退还给原债务人的部分,不作为应税收入;不退还给原债务人的部分,作为应税收入(如贷记资产减值损失),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令[2002]4号规定,借款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银行对依法取得的抵债资产,按评估确认的市场公允价值入账后,扣除抵债资产接收费用(包括契税、车船使用税、印花税、房产税,以及过户费、土地出让金、土地转让费、水利建设基金、交易管理费、资产评估费),小于贷款本息的差额(如借记营业外支出),经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债权,可以在税前扣除。
(三)对银行取得抵债资产的企业所得税检查重点
税务机关重点检查银行取得抵债资产:银行是否对抵债资产做相应的账务处理,看是否将其做账外经营;银行是否及时结算已收回利息和以公允价格结转经营成本,看是否将它们长期以不良贷款或呆滞贷款挂账,造成经营成果失实;银行是否将抵债资产公允价值高于贷款本息不退还给原债务人的部分作为应税收入,看是否冲减“资产减值损失”;银行是否将抵债资产欠缴的税费和取得抵债资产支付的相关税费在确定抵债金额时予以扣除;银行经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贷款本息有无虚增等。
二、银行持有抵债资产会计核算与所得税处理
(一)银行持有抵债资产的会计核算
抵债资产收取后原则上不能对外出租,为避免抵债资产闲置造成更大损失,在租赁关系不影响资产处置的情况下,可在处置时限内暂时出租。银行抵债资产在保管期间取得收入时
借:库存现金、银行存款、存放中央银行款项
贷:其他业务收入
银行抵债资产在保管期间发生直接税费时:
借:其他业务成本
营业税金及附加
贷:库存现金、银行存款、存放中央银行款项
应交税费(营业税、印花税、房产税、土地使用税)
银行抵债资产在保管期间发生减值或跌价时
借:资产减值损失
贷:抵债资产跌价准备
银行抵债资产计提跌价后,价值部分回升时,编制上述相反会计分录。
(二)银行持有抵债资产的企业所得税处理
银行抵债资产持有期间取得的租金等收入按规定作为应税收入。根据会计规定,银行抵债资产不计提折旧或摊销,税法对此没有明确,税务执法时应依照会计规定执行,不允许银行税前扣除抵债资产的折旧费或摊销额。银行计提抵债资产跌价准备,年终汇算清缴时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转销时允许纳税调减。
(三)对银行持有抵债资产的企业所得税检查重点
税务机关重点检查银行持有抵债资产:银行是否将抵债资产出租、出借,看是否将租金收入、没收押金直接冲减贷款本息,或计入其他往来账户或以不良贷款、呆滞贷款长期挂账;银行抵债资产保管期间发生的各项直接税费是否真实合理,看是否存在虚列各项保管税费情况;银行是否将法院判决、仲裁机构裁决抵债资产不办理产权而直接对外销售、资产置换、抵押贷款、用于职工福利等。
三、银行处置抵债资产会计核算与所得税处理
(一)银行处置抵债资产的会计核算。银行在处置抵债资产时
借:库存现金、银行存款、存放中央银行款项、抵债资产跌价准备
营业外支出(借贷差额)
贷:抵债资产(公允价值)
应交税费(增值税、营业税、土地增值税、印花税)
营业外收入(借贷差额)
(二)银行处置抵债资产的企业所得税处理
按税法,银行处置抵债资产取得的收入为应税收入,同时结转抵债资产计税基础;银行在处置抵债资产过程中发生的相关税费(除增值税外)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同时,银行在处置抵债资产过程中转销的“抵债资产跌价准备”允许银行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进行必要的纳税调减处理。
(三)对银行处置抵债资产的企业所得税检查重点
属于委托专业机构拍卖银行抵债资产的,竞拍后由拍卖机构出具拍卖专用票据,银行不需提供专用发票和交纳税金;属于银行自己处置抵债资产的,仅凭交易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即可办理产权转移手续,不需要有税务局的正规发票。由于可以不开具发票,“以票管税”作用受到限制,银行可能在这一环节逃税,因此税务机关对银行自己处置抵债资产业务格外注意并重点检查。重点检查银行处置抵债资产是否计提并扣除过折旧费或摊销额,看是否按抵债资产计税基础减除已税前扣除的折旧或摊销后的余额税前扣除;重点检查抵债资产处置损失是否符合《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的相关规定。
四、银行抵债资产转为自用会计核算与所得税处理
(一)银行自用抵债资产的会计核算
银行不得擅自使用抵债资产,确因经营管理需要将抵债资产转为自用的,视同新购固定资产办理相应的固定资产购建审批手续。银行应在办妥相关手续时
借:抵债资产跌价准备
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借贷差额)
贷:抵债资产(转换日抵债资产账面余额)
(二)银行自用抵债资产的企业所得税处理
按税法,银行将取得的抵债资产转为自用的,视同购建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银行按规定计提的折旧或摊销,属于与银行经营活动直接有关的支出,准予税前扣除;银行抵债资产转为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的计税基础为扣除“抵债资产跌价准备”后的余额,因此允许银行将转销的“抵债资产跌价准备”做纳税调减处理。
(三)对银行自用抵债资产的企业所得税检查重点
5.浅析银行资产证券化业务的会计处理 篇五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证券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活动,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和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资产证券化业务,是指以特定基础资产或资产组合所产生的现金流为偿付支持,通过结构化方式进行信用增级,在此基础上发行资产支持证券的业务活动。
证券公司通过设立特殊目的载体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适用本规定。
前款所称特殊目的载体,是指证券公司为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专门设立的专项资产管理计划(以下简称“专项计划”)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特殊目的载体。
第三条
因专项计划资产的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归入专项计划资产。因处理专项计划事务所支出的费用、对第三人所负债务,以专项计划资产承担。
专项计划资产独立于原始权益人、管理人、托管人及其他业务参与人的固有财产。
原始权益人、管理人、托管人及其他业务参与机构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专项计划资产
— 1 — 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第四条
管理人管理、运用和处分专项计划资产所产生的债权,不得与原始权益人、管理人、托管人、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及其他业务参与机构的固有财产产生的债务相抵销。管理人管理、运用和处分不同专项计划资产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销。
第五条
专项计划资产应当由具有相关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具有托管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资产托管机构托管。
第六条
资产支持证券可以按照规定在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业协会机构间报价与转让系统、证券公司柜台市场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交易场所进行转让。
第七条
证券公司通过设立专项计划发行资产支持证券,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出申请并获得批准。
中国证监会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对上述申请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二章
专项计划
第八条
本规定所称基础资产,是指符合法律法规,权属明确,可以产生独立、可预测的现金流的可特定化的财产权利或者财产。基础资产可以是单项财产权利或者财产,也可以是多项财产权利或者财产构成的资产组合。
— 2 — 前款规定的财产权利或者财产,可以是企业应收款、信贷资产、信托受益权、基础设施收益权等财产权利,商业物业等不动产财产,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财产或财产权利。
第九条
法律法规规定基础资产转让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法律法规没有要求办理登记或者暂时不具备办理登记条件的,管理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维护基础资产安全。
基础资产为债权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将债权转让事项通知债务人。
第十条
基础资产不得附带抵押、质押等担保负担或者其他权利限制。能够通过专项计划相关安排,解除基础资产相关担保负担和其他权利限制的除外。
第十一条
以基础资产产生现金流循环购买新的同类基础资产方式组成专项计划资产的,专项计划的法律文件应当明确说明基础资产的购买条件、购买规模、流动性风险以及风险控制措施。基础资产的规模、存续期限应当与资产支持证券的规模、存续期限相匹配。
第十二条
专项计划的货币收支活动均应当通过专项计划账户进行。
第十三条
资产支持证券是投资者享有专项计划权益的证明,可以依法继承、交易或转让。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不得主张分割专项计划资产,不得要求专项计划回购资产支持证券。
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分享专项计划收益;
(二)按照认购协议及计划说明书的约定参与分配清算后的专项计划剩余资产;
(三)获得资产管理报告等专项计划信息披露文件,查阅或者复制专项计划相关信息资料;
(四)依法以交易、转让或质押等方式处置资产支持证券;
(五)根据交易场所相关规则,通过回购进行融资;
(六)认购协议或者计划说明书约定的其他权利。第十四条
专项计划可以通过内部或者外部信用增级方式提升资产支持证券信用等级。
同一专项计划发行的资产支持证券可以划分为不同种类。同一种类的资产支持证券,享有同等权益,承担同等风险。
第十五条
资产支持证券可以由取得中国证监会核准的证券市场资信评级业务资格的资信评级机构(以下简称资信评级机构)进行初始评级和跟踪评级。
第十六条
专项计划的管理人以及资产支持证券的销售机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保障投资者的投资决定是在充分知悉资产支持证券风险收益特点的情形下作出的审慎决定:
(一)了解投资者的财产与收入状况、风险承受能力和投资偏好等,推荐与其风险承受能力相匹配的资产支持证券;
(二)向投资者充分披露专项计划的基础资产情况、现金流预测情况以及对专项计划的影响、交易合同主要内容及资产支持证券的风险收益特点,告知投资资产支持证券的权利义务;
(三)制作风险揭示书充分揭示投资风险,在接受投资者认购资金前应当确保投资者已经知悉风险揭示书内容并在风险揭示书上签字。
第十七条
专项计划应当开立资产支持证券募集专用账户,用于资产支持证券认购资金的接收、验资与划转。管理人应当在专项计划设立后5个工作日内,将专项计划的设立情况向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十八条
发行期结束时,资产支持证券发行规模未达到计划说明书约定的最低发行规模,或者专项计划未满足计划说明书约定的其他设立条件,专项计划设立失败。管理人应当自发行期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投资者退还认购资金及利息。
第十九条
资产支持证券的登记、托管、转让、结算、代为兑付等事项应当遵守有关交易场所及相应登记结算机构的规定。证券公司可以为资产支持证券提供双边报价服务。
第三章
管理人及托管人
第二十条
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相关交易主体和基础资产进行全面的尽职调查;
(二)在专项计划存续期间,督促可能对专项计划以及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的利益产生重大影响的原始权益人(以下简称特定原始权益人)以及为专项计划提供服务的有关机构,履行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义务;
(三)办理资产支持证券发行事宜;
(四)按照约定及时将募集资金支付给原始权益人;
(五)为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的利益管理专项计划资产;
(六)建立相对封闭、独立的基础资产现金流归集机制,切实防范专项计划资产被混同、挪用等风险;
(七)监督、检查特定原始权益人持续经营情况和基础资产现金流状况,出现重大异常情况的,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维护专项计划资产安全;
(八)按照约定向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分配收益;
(九)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十)负责专项计划的终止清算;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以及计划说明书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一条
管理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募集资金不入账或者进行其他任何形式的账外经营;
(二)超过计划说明书约定的规模募集资金;
(三)挪用专项计划资产;
(四)以专项计划资产设定担保或者形成其他或有负债;
(五)违反计划说明书的约定以专项计划资产对外投资;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二十二条
管理人应当为专项计划单独记账、独立核算,不同的专项计划在账户设置、资金划拨、账簿记录等方面应当相互独立。
— 6 — 第二十三条
管理人应当针对专项计划存续期内可能出现的重大风险,制订切实可行的风险控制措施和风险处置预案。在风险发生时,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地执行风险处置预案,最大程度地保护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利益。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管理人应当在计划说明书中充分披露有关事项,并对可能存在的风险以及采取的风险防范措施予以说明:
(一)管理人持有原始权益人5%以上的股份或出资份额;
(二)原始权益人持有管理人5%以上的股份或出资份额;
(三)管理人与原始权益人之间近三年存在承销保荐、财务顾问等业务关系;
(四)管理人与原始权益人之间存在其他重大利益关系。第二十五条
管理人与原始权益人存在第二十四条所列情形,或者管理人以自有资金或者其管理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其他客户资产、证券投资基金认购资产支持证券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可能产生的利益冲突。
管理人以自有资金或其管理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其他客户资产、证券投资基金认购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上限,由其按照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确定。
第二十六条
专项计划终止的,管理人应当按照计划说明书的约定成立清算组,负责专项计划资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变现和分配。
管理人应当自专项计划清算完毕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
— 7 — 托管人、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出具清算报告,并将清算结果报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管理人应当聘请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出具审计意见。
第二十七条
未经中国证监会同意,专项计划不得变更管理人。
管理人出现被取消资产管理业务资格、解散、被撤销或宣告破产以及其他不能继续履行职责情形的,在依据计划说明书或者其他相关法律文件的约定选任符合本规定要求的新的管理人之前,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时管理人。计划说明书应当对此作出相应约定。
第二十八条
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应当及时办理档案和职责移交手续。管理人完成移交手续前,应当妥善保管专项计划文件和资料,维护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管理人应当自完成移交手续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二十九条
托管人办理专项计划的托管业务,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安全保管专项计划资产;
(二)监督管理人专项计划的运作,发现管理人的管理指令违反计划说明书或者托管协议约定的,应当要求改正;未能改正的,应当拒绝执行并及时报告管理人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三)出具资产托管报告;
(四)计划说明书以及相关法律文件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
原始权益人
第三十条
原始权益人不得侵占、损害专项计划资产,并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和相关协议的规定或者约定移交基础资产;
(二)配合并支持管理人、托管人以及其他为资产证券化业务提供服务的机构履行职责;
(三)专项计划法律文件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一条
原始权益人向管理人等有关业务参与人所提交的文件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原始权益人应当确保基础资产真实、合法、有效,不存在任何影响专项计划设立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
特定原始权益人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生产经营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特定原始权益人公司章程或者企业、事业单位的内部规章文件的规定;
(二)内部控制制度健全;
(三)具有持续经营能力,无重大经营风险、财务风险和法律风险;
(四)最近三年未发生重大违约、虚假信息披露或者其他重
— 9 — 大违法违规行为;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上述特定原始权益人,在专项计划存续期间,应当维持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提供合理的支持,为基础资产产生预期现金流提供必要的保障。发生重大事项可能损害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利益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管理人。
第五章
设立申请
第三十三条
证券公司申请设立专项计划、发行资产支持证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证券资产管理业务资格;
(二)最近1年未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三)具有完善的合规、风控制度以及风险处置应对措施,能有效控制业务风险。
证券公司申请设立专项计划、发行资产支持证券,应当按照本规定附件向中国证监会提交申请文件。
第三十四条
资产支持证券的投资者应当为合格投资者,合格投资者合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中国证券业协会另行规定。第三十五条
资产支持证券在本规定第六条所列交易场所转让的,转让后资产支持证券的投资者应当为合格投资者,且合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第六章
信息披露
第三十六条
管理人、托管人应当自每个会计结束之日起3个月内,向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披露资产管理报告、托管报告。每次收益分配前,管理人应当向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进行信息披露。
资产管理报告、托管报告应当由管理人报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第三十七条
资产管理报告应当至少包括下列内容:
(一)基础资产运行情况;
(二)特定原始权益人、管理人、托管人等业务参与人的履约情况;
(三)专项计划账户资金收支情况;
(四)需要对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报告的其他事项;
(五)会计师事务所对专项计划运行情况的审计意见。第三十八条
托管报告应当至少包括下列内容:
(一)专项计划资产托管情况;
(二)对管理人的监督情况;
(三)需要对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报告的其他事项。第三十九条
专项计划存续期间发生下列情形的,管理人应当及时向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披露,并向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一)未按计划说明书约定分配收益;
(二)资产支持证券信用等级发生不利调整;
(三)基础资产发生超过资产支持证券未偿本金余额10%以上的损失;
(四)基础资产的运行情况或产生现金流的能力发生重大变化;
(五)特定原始权益人、管理人、托管人或者基础资产涉及法律纠纷,可能影响按时分配收益;
(六)预计基础资产现金流相比预期减少20%以上;
(七)特定原始权益人、管理人、托管人等相关机构违反合同约定,对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利益产生不利影响;
(八)特定原始权益人、管理人、托管人等相关机构的经营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或者作出减资、合并、分立、解散、申请破产等决定,可能影响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利益;
(九)管理人、托管人、资信评级机构等相关机构发生变更;
(十)特定原始权益人、管理人、托管人等相关机构信用等级发生调整,影响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利益;
(十一)可能对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利益产生重大影响的情形。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证券公司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应当根据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要求,及时报送有关业务信息。在资产证券 — 12 — 化业务运作过程中发生重大事件的,证券公司应当立即向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四十一条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对资产证券化业务中管理人、托管人职责履行情况进行监督,并根据监管需要对资产证券化业务开展情况进行检查。对于违反本规定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依法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依法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
第四十二条
为专项计划出具现金流预测报告、评级报告、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相关机构未勤勉尽责,所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的,中国证监会依照《证券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证券交易场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以及其他自律组织可以制定规则,对资产支持证券的发行、交易、转让、登记结算以及信息披露等事项进行规范。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证券公司通过其他特殊目的载体开展的资产证券化业务,参照本规定执行。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证券金融公司和中国证监会负责监管的其他公司,以及商业银行、保险公
— 13 — 司、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在本规定第六条所列交易场所发行和转让资产支持证券,参照适用本规定。
第四十六条
6.浅析银行资产证券化业务的会计处理 篇六
随着融资融券业务的迅速发展, 融资融券业务的会计处理亟待规范与明晰。本文从证券公司的视角出发, 对融资融券业务的会计处理进行探讨, 并分析不同的处理模式下对证券公司利润的影响。
一、融资融券业务简述
融资融券业务又称“证券信用交易”, 包括资金融通和证券交易两个过程。根据投资者从证券公司介入对象的不同可分为融资交易业务和融券交易业务。
融资交易业务是投资者看涨后市, 向证券公司交纳一定数额的保证金或者保证券作为担保, 从证券公司借入资金买入证券业务;到期交割时, 卖出证券偿还证券公司融出的资金和利息。
融券交易业务是投资者看跌后市, 向证券公司交纳一定数额的保证金, 从证券公司借入一定数量的证券以卖出的业务;到期交割时, 归还证券公司同种类型、同种数量的证券。
二、融资业务会计处理
某投资者根据判断分析, 认为大盘指数和甲股票价格偏低, 预期未来6个月内甲股票价格将会上升。2010年4月1日, 该投资者向某证券公司交纳保证金, 融入资金2 000万元, 年利率为6%, 期限为6个月, 保证金比例为50%。当日投资者向证券公司支付保证金1 000万元, 证券公司融出资金2000万元。同期银行存款利率为3%。假设该投资者于资金融入当日购买甲股票100万股, 到期日2010年9月30日, 股价上涨为每股25元。
证券公司的会计处理如下 (分录中以万元为单位) :
(1) 证券公司收到投资者交存的现金保证金时, 应确认为一项流动负债。
(2) 证券公司向投资者融出资金。
(3) 证券公司根据融资额和利率按月计提利息:2 000×6%×1/12=10 (万元) 。
(4) 到期日收取融出资金及利息。
(5) 确认保证金利息收入:1 000×3%×6/12=15 (万元) 。
(6) 到期日证券公司返还投资者保证金。
(7) 证券公司融资代理买卖业务收取的手续费及佣金, 根据客户融资费用占用天数、融资利息率、融资业务信用交易代理买卖证券款计算, 在与客户办理买卖证券款项清算时确认收入。
(8) 若到期日甲股票的价格下跌为15元/股, 投资者无法售出股票偿还融入资金, 证券公司强行平仓出售股票, 获得股款1 500万元 (15×100) , 从保证金中抵扣差额560万元 (2 060-1 500) , 剩余的保证金440万元 (1 000-560) 归还投资者。
返还投资者保证金:
三、融券业务会计处理
证券公司利用自有资金和自有证券进行融资业务或者融券业务。公司融出的证券在一定的期限后收回, 与证券相关的风险和报酬未转移给投资者, 所以证券公司不应中止确认融出的证券, 可将其从“自营账户”转入“融券账户”。以下分两种情形进行介绍:
1. 如果证券公司融出的证券为其自身购入持有的可供出售金融资产。
融出证券前和融出证券后应归属于同一类会计科目, 其融出后仍然记入“可供出售金融资产”科目, 并且证券公司不终止确认融出证券, 将融出的可供出售金融资产从“自营账户”转入“融券账户”。
例1:某证券公司以8元/股的价格购入甲股票100万股, 划分为可供出售金融资产, 2010年12月31日, 股价上涨为10元/股。
2011年3月31日, 股价为15元/股, 某投资者估计股价位于高位, 支付保证金给证券公司, 向证券公司融出100万股甲股票, 保证金比例为50%, 期限为6个月。首次交割日为4月1日, 同期银行存款利率为3%。甲股票在6月30日和9月30日的股价分别为13元/股和9元/股。
证券公司的会计处理如下:
(1) 证券公司买入可供出售金融资产。
(2) 2010年12月31日, 股价上涨。
(3) 2011年3月31日, 股价上涨。
(4) 2011年4月1日进行融券交易, 投资者存入保证金750万元 (15×100×50%) 。
(5) 证券公司融出证券。将可供出售金融资产从自营账户转入融券账户。
(6) 6月30日, 股价下跌。
(7) 9月30日, 股价下跌。
(8) 同日, 证券公司收回融出的股票。
(9) 确认保证金利息收入22.5万元 (750×3%) 。
(10) 证券公司返还投资者保证金。
2. 如果证券公司融出的证券为其自身购入持有的交易
性金融资产, 证券公司不终止确认融出证券, 而是由交易性金融资产的“自营账户”转入“融券账户”, 收回后仍应以“交易性金融资产”科目进行后续计量。
证券公司的会计处理如下:
(1) 证券公司买入股票, 划分为交易性金融资产。
(2) 2010年12月31日, 股价上涨。
(3) 2011年3月31日, 股价上涨。
(4) 2011年4月1日进行融券交易, 投资者存入保证金750万元 (15×100×50%) 。
(5) 证券公司融出证券。
(6) 6月30日, 股价下跌。
(7) 9月30日, 股价下跌。
(8) 同日, 证券公司收回融出的股票。
(9) 确认保证金利息收入22.5万元 (750×3%) 。
(10) 证券公司返还投资者保证金。
(11) 证券公司融券代理买卖业务收取的手续费及佣金, 根据客户融券费用占用天数、融券费率、融券业务信用交易代理买卖证券款计算, 在与客户办理买卖证券款项清算时确认收入。
四、融资融券业务收入对证券公司利润产生的影响
1. 开展融资融券业务增加的利息收入。
首先, 对于融资融券业务, 证券公司应根据融资融券业务中与客户协议确定的融资融券金额 (额度) 、期限、利率等按期确认利息收入, 记入公司应收利息融资账户或者应收利息融券账户;证券公司还应根据融资账户或者融券账户收取的保证金, 确认融资账户或者融券账户保证金利息收入, 这些由融资融券业务的开展带来的融资融券利息收入成为公司整体收入的一部分, 对公司的利润总额产生贡献。
2. 由融资融券业务带来的佣金净收入。
不管是融资交易业务还是融券交易业务, 都会伴随着标的证券的买入和卖出, 证券公司根据融资利息率、融券费率、融资融券业务信用交易代理买卖证券款来计算融资融券代理买卖证券业务收入和支出, 从而计算出融资融券业务带来的佣金净收入, 这部分佣金净收入构成了证券公司利润的一部分。
3. 增加的中间业务收入。
作为新兴的融资融券业务, 融资融券业务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和高风险性。进行融资融券交易业务的投资者对市场行情要有比较准确、比较全面的分析认识。投资者在进行有关融资融券交易业务时, 会咨询相关的专业人士寻求专业建议。这将增加并带动证券公司的投资咨询业务收入和财务顾问业务收入, 这一部分收入也将对公司利润总额产生一定的贡献。
下面运用上市证券公司案例来分析说明开展融资融券业务增加的利息收入和带来的佣金净收入对证券公司利润产生的影响, 如表1所示。
表1中招商证券于2010年6月8日正式获得融资融券业务资格, 2010年下半年处于开展融资融券业务的初始阶段, 从2010年的7月份到12月份, 融资融券业务收入占这段时期利润的1.67%。进入2011年, 融资融券业务发展迅速, 利息收入和佣金净收入都取得较大增长, 2011年上半年度融资融券总收入占利润总额的5.97%。
2010年下半年度, 宏源证券处于融资融券业务的初创阶段, 业务总收入占公司总利润的0.01%;2011年上半年度对公司利润总额的贡献度为2.09%。
根据招商证券公布的数据显示, 自2010年7月5日开展两融业务至2011年9月5日, 招商证券融资融券业务收入累计达到2.03亿元 (未扣除公司内部成本) , 其中实现佣金净收入为5 849.87万元, 利息收入为14 456.58万元。
这说明了证券公司开展两融业务交易以来, 取得了较好的发展, 融资融券业务的利息收入和佣金净收入构成公司利润的一部分, 对公司利润总额产生贡献。
鉴于有的证券公司半年度报告、年度报告中未列明公司的佣金净收入, 表2将单独说明证券公司的融资融券利息收入对公司利润总额的贡献。
其中, 利息收入增加, 是指2011年半年度利息收入与2010年后半年度的利息收入之差;利润增加, 是指2011年半年度利润与2010年后半年度的利润之差。
单位:万元
数据来源:根据各上市证券公司2010年、2011年半年度报告, 2010年年度报告整理。
单位:万元
从表2可以看出, 融资融券的利息收入对证券公司的利润产生了很大的贡献, 以上各证券公司的利息收入增幅很大, 主要是2010年各证券公司的融资融券业务刚刚启动, 初始产生的利息收入不多, 随着业务的逐步发展, 利息收入大幅上升, 所以增幅很大。我们可以推测到以后的增幅可能没有这么大, 但融资融券业务的交易规模会逐步稳固上升。
从利润对利息收入的敏感系数可以看到, 在利润率呈负增长的时候, 融资融券业务带来的利息收入仍大幅上涨, 如招商证券的利润每减少一倍, 利息收入将以406.80倍的速度增加, 以弥补利润的下降。在利润增长为正时, 融资融券业务的利息收入对利润产生的贡献度很大, 如海通证券的利息收入敏感系数为209.54, 即利润增加一倍, 利息收入将以209.54倍的速度增加, 对利润产生贡献。
五、证券公司融券业务不同的会计处理方式对利润产生的影响
证券公司在进行融券业务交易时, 其融出的证券在一定的期限后是要收回的, 与该种融出证券相关的风险和报酬实际上并没有转移给投资者, 所以证券公司不应终止确认融出的证券, 可以将其从“自营账户”转入“融券账户”, 等投资者返还该种证券后再按原科目进行后续计量。
证券公司融出的证券可以是其持有的可供出售金融资产, 也可以是其持有的交易性金融资产。
若证券公司融出的证券为其持有的可供出售金融资产, 与该可供出售金融资产相关的风险和报酬没有转移给相应投资者, 证券不应终止确认融出的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可供出售金融资产融券账户的公允价值变动直接计入所有者权益, 不对当期利润产生影响;收回后由所有者权益融券账户转为所有者权益自营账户;待到出售时, 自营账户的所有者权益转为处置当期损益。也即融出的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在发生公允价值变动时, 计入资本公积, 对当期的利润不会产生影响;但在处置时, 应当将直接计入所有者权益的公允价值变动累计额转入当期损益, 从而对处置期的利润产生影响。
若证券公司融出的证券为其持有的交易性金融资产, 在对其进行计量时, 与该交易性金融资产相关的风险和报酬也没有转移给相应的投资者, 证券不应终止确认融出的交易性金融资产。融出的交易性金融资产公允价值变动记入公允价值变动损益融券账户, 对当期损益产生直接影响;收回该种交易性金融资产时, 其公允价值变动损益由公允价值变动损益融券账户转为公允价值变动损益自营账户。即融出的交易性金融资产公允价值变动直接影响到证券公司当期的利润。在每期会计期末计量时, 融出的交易性金融资产公允价值变动都会对利润产生贡献。
六、结束语
融资融券交易业务的大力开展对证券公司的利润产生了影响, 表现在融资融券业务带来的利息收入和手续费佣金收入及中间业务收入, 这些收入已成为公司总收入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对公司的利润总额产生贡献;同时由于不同融出证券的初始计量和后续计量不同, 从而对利润产生的影响也不同。融出的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发生公允价值变动时计入资本公积, 对当期的利润不产生影响;处置时, 结转公允价值变动累计额, 对处置期的利润产生影响。融出的交易性金融资产公允价值变动计入公允价值变动损益融券账户, 直接影响到证券公司当期的利润。
不管证券公司融出的证券是其持有的可供出售金融资产还是交易性金融资产, 因与证券公司相关的风险和报酬实际上并未转移给相关的投资者, 所以都不终止确认融出的证券, 而是从公司证券的自营账户转到融券账户。
融出的交易性金融资产后续计量的公允价值变动计入公允价值变动损益融券账户, 直接会影响到当期的利润, 这样可以迅速地将资产价格的变化、市场环境的变化及时体现在证券公司当期的财务报表中;融出的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后续计量的公允价值变动计入所有者权益融券账户, 这样处理的结果对证券公司利润的影响是潜在性的, 当期若不处置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就不会对当期的利润产生影响, 产生的公允价值变动累计在所有者权益中, 而一旦处置或者部分处置可供出售金融资产, 累计在所有者权益中的公允价值变动将一并处置, 由此将会对处置当期的利润产生很大影响。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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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财政部会计司.企业会计准则讲解2010.北京:人民出版社, 2010
[6].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2006.北京:中国财经出版社, 2006
7.浅析银行资产证券化业务的会计处理 篇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证券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活动,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和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资产证券化业务,是指以特定基础资产或资产组合所产生的现金流为偿付支持,通过结构化方式进行信用增级,在此基础上发行资产支持证券的业务活动。证券公司通过设立特殊目的载体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适用本规定。
前款所称特殊目的载体,是指证券公司为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专门设立的专项资产管理计划(以下简称“专项计划”)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特殊目的载体。
第三条 因专项计划资产的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归入专项计划资产。因处理专项计划事务所支出的费用、对第三人所负债务,以专项计划资产承担。
专项计划资产独立于原始权益人、管理人、托管人及其他业务参与人的固有财产。
原始权益人、管理人、托管人及其他业务参与机构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专项计划资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第四条 管理人管理、运用和处分专项计划资产所产生的债权,不得与原始权益人、管理人、托管人、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及其他业务参与机构的固有财产产生的债务相抵销。管理人管理、运用和处分不同专项计划资产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销。
第五条 专项计划资产应当由具有相关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具有托管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资产托管机构托管。
第六条 资产支持证券可以按照规定在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业协会机构间报价与转让系统、证券公司柜台市场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交易场所进行转让。
第七条 证券公司通过设立专项计划发行资产支持证券,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出申请并获得批准。中国证监会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对上述申请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二章 专项计划 第八条 本规定所称基础资产,是指符合法律法规,权属明确,可以产生独立、可预测的现金流的可特定化的财产权利或者财产。基础资产可以是单项财产权利或者财产,也可以是多项财产权利或者财产构成的资产组合。
前款规定的财产权利或者财产,可以是企业应收款、信贷资产、信托受益权、基础设施收益权等财产权利,商业物业等不动产财产,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财产或财产权利。
第九条 法律法规规定基础资产转让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法律法规没有要求办理登记或者暂时不具备办理登记条件的,管理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维护基础资产安全。基础资产为债权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将债权转让事项通知债务人。
第十条 基础资产不得附带抵押、质押等担保负担或者其他权利限制。能够通过专项计划相关安排,解除基础资产相关担保负担和其他权利限制的除外。
第十一条 以基础资产产生现金流循环购买新的同类基础资产方式组成专项计划资产的,专项计划的法律文件应当明确说明基础资产的购买条件、购买规模、流动性风险以及风险控制措施。基础资产的规模、存续期限应当与资产支持证券的规模、存续期限相匹配。
第十二条 专项计划的货币收支活动均应当通过专项计划账户进行。
第十三条 资产支持证券是投资者享有专项计划权益的证明,可以依法继承、交易或转让。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不得主张分割专项计划资产,不得要求专项计划回购资产支持证券。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享有下列权利:(一)分享专项计划收益;
(二)按照认购协议及计划说明书的约定参与分配清算后的专项计划剩余资产;
(三)获得资产管理报告等专项计划信息披露文件,查阅或者复制专项计划相关信息资料;(四)依法以交易、转让或质押等方式处置资产支持证券;(五)根据交易场所相关规则,通过回购进行融资;(六)认购协议或者计划说明书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四条 专项计划可以通过内部或者外部信用增级方式提升资产支持证券信用等级。
同一专项计划发行的资产支持证券可以划分为不同种类。同一种类的资产支持证券,享有同等权益,承担同等风险。
第十五条 资产支持证券可以由取得中国证监会核准的证券市场资信评级业务资格的资信评级机构(以下简称资信评级机构)进行初始评级和跟踪评级。
第十六条 专项计划的管理人以及资产支持证券的销售机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保障投资者的投资决定是在充分知悉资产支持证券风险收益特点的情形下作出的审慎决定:(一)了解投资者的财产与收入状况、风险承受能力和投资偏好等,推荐与其风险承受能力相匹配的资产支持证券;
(二)向投资者充分披露专项计划的基础资产情况、现金流预测情况以及对专项计划的影响、交易合同主要内容及资产支持证券的风险收益特点,告知投资资产支持证券的权利义务;
(三)制作风险揭示书充分揭示投资风险,在接受投资者认购资金前应当确保投资者已经知悉风险揭示书内容并在风险揭示书上签字。
第十七条 专项计划应当开立资产支持证券募集专用账户,用于资产支持证券认购资金的接收、验资与划转。管理人应当在专项计划设立后5个工作日内,将专项计划的设立情况向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十八条 发行期结束时,资产支持证券发行规模未达到计划说明书约定的最低发行规模,或者专项计划未满足计划说明书约定的其他设立条件,专项计划设立失败。管理人应当自发行期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投资者退还认购资金及利息。
第十九条 资产支持证券的登记、托管、转让、结算、代为兑付等事项应当遵守有关交易场所及相应登记结算机构的规定。证券公司可以为资产支持证券提供双边报价服务。
第三章 管理人及托管人
第二十条 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相关交易主体和基础资产进行全面的尽职调查;
(二)在专项计划存续期间,督促可能对专项计划以及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的利益产生重大影响的原始权益人(以下简称特定原始权益人)以及为专项计划提供服务的有关机构,履行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义务;(三)办理资产支持证券发行事宜;
(四)按照约定及时将募集资金支付给原始权益人;(五)为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的利益管理专项计划资产;
(六)建立相对封闭、独立的基础资产现金流归集机制,切实防范专项计划资产被混同、挪用等风险;(七)监督、检查特定原始权益人持续经营情况和基础资产现金流状况,出现重大异常情况的,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维护专项计划资产安全;(八)按照约定向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分配收益;(九)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十)负责专项计划的终止清算;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以及计划说明书约定的其他职责。第二十一条 管理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募集资金不入账或者进行其他任何形式的账外经营;(二)超过计划说明书约定的规模募集资金;(三)挪用专项计划资产;
(四)以专项计划资产设定担保或者形成其他或有负债;(五)违反计划说明书的约定以专项计划资产对外投资;(六)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管理人应当为专项计划单独记账、独立核算,不同的专项计划在账户设置、资金划拨、账簿记录等方面应当相互独立。
第二十三条 管理人应当针对专项计划存续期内可能出现的重大风险,制订切实可行的风险控制措施和风险处置预案。在风险发生时,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地执行风险处置预案,最大程度地保护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利益。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管理人应当在计划说明书中充分披露有关事项,并对可能存在的风险以及采取的风险防范措施予以说明:
(一)管理人持有原始权益人5%以上的股份或出资份额;(二)原始权益人持有管理人5%以上的股份或出资份额;
(三)管理人与原始权益人之间近三年存在承销保荐、财务顾问等业务关系;(四)管理人与原始权益人之间存在其他重大利益关系。
第二十五条 管理人与原始权益人存在第二十四条所列情形,或者管理人以自有资金或者其管理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其他客户资产、证券投资基金认购资产支持证券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可能产生的利益冲突。
管理人以自有资金或其管理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其他客户资产、证券投资基金认购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上限,由其按照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确定。
第二十六条 专项计划终止的,管理人应当按照计划说明书的约定成立清算组,负责专项计划资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变现和分配。
管理人应当自专项计划清算完毕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托管人、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出具清算报告,并将清算结果报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管理人应当聘请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出具审计意见。第二十七条 未经中国证监会同意,专项计划不得变更管理人。管理人出现被取消资产管理业务资格、解散、被撤销或宣告破产以及其他不能继续履行职责情形的,在依据计划说明书或者其他相关法律文件的约定选任符合本规定要求的新的管理人之前,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时管理人。计划说明书应当对此作出相应约定。
第二十八条 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应当及时办理档案和职责移交手续。管理人完成移交手续前,应当妥善保管专项计划文件和资料,维护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管理人应当自完成移交手续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第二十九条 托管人办理专项计划的托管业务,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安全保管专项计划资产;
(二)监督管理人专项计划的运作,发现管理人的管理指令违反计划说明书或者托管协议约定的,应当要求改正;未能改正的,应当拒绝执行并及时报告管理人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三)出具资产托管报告;
(四)计划说明书以及相关法律文件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
原始权益人
第三十条 原始权益人不得侵占、损害专项计划资产,并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和相关协议的规定或者约定移交基础资产;(二)配合并支持管理人、托管人以及其他为资产证券化业务提供服务的机构履行职责;(三)专项计划法律文件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一条 原始权益人向管理人等有关业务参与人所提交的文件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原始权益人应当确保基础资产真实、合法、有效,不存在任何影响专项计划设立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 特定原始权益人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生产经营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特定原始权益人公司章程或者企业、事业单位的内部规章文件的规定;(二)内部控制制度健全;
(三)具有持续经营能力,无重大经营风险、财务风险和法律风险;(四)最近三年未发生重大违约、虚假信息披露或者其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五)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上述特定原始权益人,在专项计划存续期间,应当维持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提供合理的支持,为基础资产产生预期现金流提供必要的保障。发生重大事项可能损害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利益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管理人。
第五章
设立申请
第三十三条 证券公司申请设立专项计划、发行资产支持证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备证券资产管理业务资格;
(二)最近1年未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三)具有完善的合规、风控制度以及风险处置应对措施,能有效控制业务风险。
证券公司申请设立专项计划、发行资产支持证券,应当按照本规定附件向中国证监会提交申请文件。第三十四条 资产支持证券的投资者应当为合格投资者,合格投资者合计不得超过二百人。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中国证券业协会另行规定。
第三十五条 资产支持证券在本规定第六条所列交易场所转让的,转让后资产支持证券的投资者应当为合格投资者,且合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第六章
信息披露
第三十六条 管理人、托管人应当自每个会计结束之日起3个月内,向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披露资产管理报告、托管报告。每次收益分配前,管理人应当向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进行信息披露。资产管理报告、托管报告应当由管理人报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第三十七条 资产管理报告应当至少包括下列内容:(一)基础资产运行情况;
(二)特定原始权益人、管理人、托管人等业务参与人的履约情况;(三)专项计划账户资金收支情况;
(四)需要对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报告的其他事项;(五)会计师事务所对专项计划运行情况的审计意见。第三十八条 托管报告应当至少包括下列内容:(一)专项计划资产托管情况;(二)对管理人的监督情况;(三)需要对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九条 专项计划存续期间发生下列情形的,管理人应当及时向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披露,并向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一)未按计划说明书约定分配收益;(二)资产支持证券信用等级发生不利调整;
(三)基础资产发生超过资产支持证券未偿本金余额10%以上的损失;(四)基础资产的运行情况或产生现金流的能力发生重大变化;
(五)特定原始权益人、管理人、托管人或者基础资产涉及法律纠纷,可能影响按时分配收益;(六)预计基础资产现金流相比预期减少20%以上;
(七)特定原始权益人、管理人、托管人等相关机构违反合同约定,对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利益产生不利影响;
(八)特定原始权益人、管理人、托管人等相关机构的经营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或者作出减资、合并、分立、解散、申请破产等决定,可能影响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利益;(九)管理人、托管人、资信评级机构等相关机构发生变更;
(十)特定原始权益人、管理人、托管人等相关机构信用等级发生调整,影响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利益;(十一)可能对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利益产生重大影响的情形。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证券公司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应当根据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要求,及时报送有关业务信息。在资产证券化业务运作过程中发生重大事件的,证券公司应当立即向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四十一条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对资产证券化业务中管理人、托管人职责履行情况进行监督,并根据监管需要对资产证券化业务开展情况进行检查。对于违反本规定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依法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依法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
第四十二条 为专项计划出具现金流预测报告、评级报告、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相关机构未勤勉尽责,所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的,中国证监会依照《证券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证券交易场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以及其他自律组织可以制定规则,对资产支持证券的发行、交易、转让、登记结算以及信息披露等事项进行规范。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证券公司通过其他特殊目的载体开展的资产证券化业务,参照本规定执行。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证券金融公司和中国证监会负责监管的其他公司,以及商业银行、保险公司、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在本规定第六条所列交易场所发行和转让资产支持证券,参照适用本规定。
8.浅析银行资产证券化业务的会计处理 篇八
内容提要(2)
一、国外资产证券化的发展与我国资产证券化的可行性分析(3)
(一)、国外资产证券化的发展
(二)、我国资产证券化的可行性分析
二、信贷资产证券化的模式与途径(4)
三、我国商业银行信贷资产证券化现状及所面临的风险(6)
(一)、我国商业银行资产证券化的现状
(二)、资产证券化所面临的风险
四、我国信贷资产证券化操作过程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8)
(一)、资产证券化一般来说应该注意的.若干问题
(二)、我国银行证券化基础资产的选择
(三)、信贷资产证券化的信用增级
(四)、信贷资产证券化的销售对象
五、商业银行信贷资产证券化在我国的实践意义(10)
参考文献(11)
一、国外资产证券化的发展与我国资产证券化的可行性分析
资产证券化是指将某一单位(通常是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流动性较差但具有相对稳定的可预期现金收入流量的资产,通过一定的资产结构安排,对资产中风险与收益要素进行分离与重组,进而转换为在金融市场上可以出售和流通的证券,据以融资的过程,该单位为此资产证券的发起人。具体来说,资产证券化就是发起人把其持有的各种流动性较差的资产,分类整理为一批批资产组合出售给特设载体(SPV),再由特设载体把买下的金融资产作为担保发行资产支持证券(ABS),收回购买资金。它与传统的商业票据和企业债券相对应,又称为“二极证券化”。
付费论文:10000多字的财政金融本科论文有内容提要、参考文献200元
9.浅析银行资产证券化业务的会计处理 篇九
文号:上证会字〔2012〕214号
日期:2012-10-31
关于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会员单位:
根据《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由审批制改为事后备案管理。为了做好与备案管理的衔接,简化会员向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的业务报备,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投资交易活动应当集中在专用证券账户和专用交易单元上进行。单个会员管理的多个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由同一托管机构托管的,可以共用一个专用交易单元。
二、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投资运作前3个工作日,应通过会籍办理系统报备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名称、专用交易单元号、专用证券账户名称、托管机构名称。上述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及时通过会籍办理系统作相应变更。
三、会员单位将其管理的客户资产投资于会员单位及与会员单位有关联方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应及时向本所报告。
四、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5年1月17日本所发布的《关于集合资产管理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上证会字[2005]4号)同时废止。
海证券交易所
10.证券公司资产证券化会计确认论文 篇十
除此之外,本文认为信息披露也对资产证券化的会计确认十分重要。
(一)风险与报酬分析法
11.商业银行的资产业务 篇十一
080122406 张 天禹
商业银行的资产业务主要分为:现金资产;贷款;证券投资;其他资产业务等。
现金资产作为银行流动性需要的第一道防线,是非盈利性的资产,从经营的观点出发,银行一般都尽可能地把它降低到法律法定的最低标准。
现金资产没有利息收入,只要不造成交易障碍,银行总是尽可能少地保留现金。如果银行把腾出的资金用于别的投资,即可获得利润收入,因此过量的现金准备具有较高的机会成本,并且随着投资利率水平的上升,机会成本也随之增加。但是,银行现金准备过少,又存在着很大的风险。如果银行手头没有足够的现金满足储户的提款需求,就将丧失储户对银行的信任。同样,一家银行必须在中央银行和其它业务往来的银行保持足够的存款余额以补充存款的外流。拥有现金资产太少对清偿能力会产生潜在的不利影响,并增加借款成本。故银行现金资产应保持一个合理适度的水平。
所以现金资产是商业银行维持正常经营所必需的,为了避免发生流动性危机,银行总资产中必须保持一定比例的现金资产,现金资产占总资产比率不是越少越好。
现金资产一般包括银行库存现金、在途托收现金、代理行存款和在中央银行的存款四部分。
库存现金是银行金库中的纸币和硬币,以及同中央银行发生往来但尚在运送中的现金;
在途托收现金指已签发支票送交中央银行或其他银行但相关账户尚未贷记的部分;
代理行存款即存放同业的款项,主要用于同业间、联行间业务往来的需要; 在中央银行的存款主要用于应付法定准备金的要求,并可做支票清算、财政部库券交易和电汇等财户的余额。
现金资产是唯一可做法定存款准备金的资产项目,也是银行全部资产中流动性最强的部分,可以随时满足客户的提款要求和贷款请求,因而被称为一级准备。但现金资产基本上是无收益的,因而银行在经营中总是力图在缴足准备金,确保银行流动性的前提下减少现金资产的持有。
贷款是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按一定利率和必须归还等条件出借货币资金的一种信用活动形式。广义的贷款指贷款、贴现、透支等出贷资金的总称。银行通过贷款的方式将所集中的货币和货币资金投放出去,可以满足社会扩大再生产对补充资金的需要,促进经济的发展;同时,银行也可以由此取得贷款利息收入,增加银行自身的积累。
12.浅析银行资产证券化业务的会计处理 篇十二
2008年1月1日实施的修改后的《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企业的各项资产,包括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长期待摊费用、投资资产、存货等,以历史成本为计税基础。企业持有各项资产期间资产增值或者减值,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确认损益外,不得调整该资产的计税基础。同时规定,企业对外投资期间,投资资产的成本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但企业在转让或者处置投资资产时,投资资产的成本,准予扣除。投资资产按照以下方法确定成本:(1)通过支付现金方式取得的投资资产,以购买价款为成本;(2)通过支付现金以外的方式取得的投资资产,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成本。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准则)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180~-)规定,金融工具和投资性房地产的公允价值变动在持有期间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在实际处置或结算时,处置取得的价款扣除其历史成本后的差额应计入处置或结算期间的应纳税所得额。
2006年颁布的《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财会
[2O06]3号)第七条规定,金融资产应当在初始确认时划分为下列四类:(1)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包括交易性金融资产和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人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2)持有至到期投资;(3)贷款和应收款项;(4)可供出售金融资产。第三十条规定,企业初始确认金融资产,应当按照公允价值计量。对于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人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相关交易费用应当直接计人当期损益;对于其他类别的金融资产,相关交易费用应当计人初始确认金额。企业应当按照公允价值对金融资产进行后续计量,且不扣除将来处置该金融资产时可能发生的交易费用。第五十条规定,公允价值是指在公平交易中,熟悉情况的交易双方自愿进行资产交换或者债务清偿的金额。在公平交易中,交易双方应当是持续经营企业,不打算或不需要进行清算、重大缩减经营规模,或在不利条件下仍进行交易。
《企业会计准则第23号——金融资产转移》第十二条规定,金融资产整体转移满足终止确认条件的,应当将下列两项金额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1)所转移金融资产的账面价值;(2)因转移而收到的对价,与原直接计入所有者权益的公允价值变动累计额(涉及转移的金融资产为可供出售金融资产的情形)之和。从上述税法与会计准则对企业交易性金融资产的规定可以看出,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与会计准则关于金融资产的规定仍存在部分差异。下面举例说明交易性金融资产会计处理和税务处理的差异。
[例]A公司于2010年2月1日购人B公司股票,实际支付价款为604万元,其中,4万元为已宣告但尚未支付的现金股利。另外以存款支付各种交易费用1O万元。2010年4月10日,B公司分派现金股利,A公司收到上述已宣告的股利的4万元。2010年6月30日(资产负债表日),该股票的公允价值为628万。2010年12月31 Et(资产负债表日),该股票的公允价值为612万元。2011年2月10日,B公司宣告分派2010现金股利,A公司获利现金股利2万元。B公司于2011年3月1日分派现金股利。201l&g5月16日,企业将该股票全部出售,所得价款为770万元,款项已存人银行。
A公司的会计分录如下:(单位:万元)(1)2010年2月1日,购入B公司股票借:交易性金融资产——成本600应收股利 4投资收益 10贷:银行存款 614
《企业所得税法》所称的投资资产,是指企业对外进行权益性投资和债权性投资形成的资产。投资资产按照以下方法确定成本:
通过支付现金方式取得的投资资产,以购买价款为成本;通过支付现金以外的方式取得的投资资产,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成本。即税法上以实际支付的全部价款610万元作为初始成本,而会计上将相关各种交易费用l0万元计人了当期损益,产生可抵扣暂时l生差异1O万元,调增应纳税所得额l0万元。应于资产负债表日确认递延所得税。
(2)2010年4月10日,收到B公司分派现金股利借:银行存款 4贷:应收股利4(3)2010年6月30日借:交易性金融资产——公允价值变动28贷:公允价值变动损益 28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企业持有各项资产期间产生资产增值或者减值,除国务院及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确认损益外,不得调整该资产的计税基础。即税法上在持有期间以历史成本为基础,对于会计上公允价值的变动损益只有在处置时才能释放出来,以上公允价值的变动损益28万元,产生应纳税暂时性差异28万元,调减应纳税所得额28万元。应于资产负债表日确认递延所得税。
(4)2010年12月31日借:公允价值变动损益(628—612)16贷:交易性金融资产— —公允价值变动l6同理,以上公允价值的变动损益16万元,转回应纳税暂时性差异l6万元,调增应纳税所得额16万元。应于资产负债表El确认递延所得税。因此,在2010年12月31日资产负债表日,A公司持有的交易性金融资产B公司股票账面价值为612万元,计税基础为610万元,产生可抵扣暂时性差异l0万元,应纳税暂时性差异l2万元,应调减应纳税所得额2万元。借:所得税费用(2 X 25%)0.5递延所得税资产(10×25%)2.5贷:递延所得税负债(12×25%)3(5)2011年2月10日,B公司宣告分派股利时借:应收股利 2贷:投资收益 2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除国务院及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按照被投资方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即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在持有期间确认的股息性所得,属于税法规定的免税收入部分,在申报企业所得税时应当调减应纳税所得额。A公司持有B公司的股票超过12个月,所以,会计上确认的投资收益2万元属于税法上规定的免税收入,属于会计处理和税务处理的永久性差异,申报企业所得税时应当调减应纳税所得额2万元。
(6)201 1年3月1日,A公司收到现金股利时借:银行存款 2贷:应收股利 2(7)2011年5月16日,A公司出售B公司的股票时借:银行存款 770贷:交易性金融资产—— 成本 600— — 公允价值变动 12投资收益 158借:公允价值变动损益12贷:投资收益 12A公司出售B公司的股票时,交易性金融资产的账面价值为612万元,而根据税法规定,其计税基础仍为610万元,应于资产负债表日,转回应纳税暂时陛差异12万元和可抵扣暂时性差异10万元,调增应纳税所得额2万元。
借:递延所得税负债 3贷:递延所得税资产 2.5应交税费——应交所得税0.5
参考文献:
[1]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经济科学出版社2006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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