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燃气管理条例

2024-08-10

洛阳市燃气管理条例(6篇)

1.洛阳市燃气管理条例 篇一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城镇燃气发展规划与应急保障、燃气经营与服务、燃气使用、燃气设施保护、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

第三条

燃气工作应当坚持统筹规划、保障安全、确保供应、规范服务、节能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并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燃气管理工作。

第六条

国家鼓励、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安全、节能、高效、环保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和新产品。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宣传普及燃气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提高全民的燃气安全意识。

第二章燃气发展规划与应急保障

第八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以及能源规划,结合全国燃气资源总量平衡情况,组织编制全国燃气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能源规划以及上一级燃气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燃气发展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燃气气源、燃气种类、燃气供应方式和规模、燃气设施布局和建设时序、燃气设施建设用地、燃气设施保护范围、燃气供应保障措施和安全保障措施等。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燃气发展规划的要求,加大对燃气设施建设的投入,并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建设燃气设施。

第十一条

进行新区建设、旧区改造,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

对燃气发展规划范围内的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燃气管理部门的意见;不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燃气管理部门的意见。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报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应急储备制度,组织编制燃气应急预案,采取综合措施提高燃气应急保障能力。

燃气应急预案应当明确燃气应急气源和种类、应急供应方式、应急处置程序和应急救援措施等内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燃气供求状况实施监测、预测和预警。

第十三条

燃气供应严重短缺、供应中断等突发事件发生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动用储备、紧急调度等应急措施,燃气经营者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承担相关应急任务。

第三章燃气经营与服务

第十四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燃气设施,应当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择燃气经营者。

社会资金投资建设的燃气设施,投资方可以自行经营,也可以另行选择燃气经营者。

第十五条

国家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

(四)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十六条

禁止个人从事管道燃气经营活动。

个人从事瓶装燃气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指导燃气用户安全用气、节约用气,并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燃气经营者应当公示业务流程、服务承诺、收费标准和服务热线等信息,并按照国家燃气服务标准提供服务。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七)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

(八)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或者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

(九)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

第十九条

管道燃气经营者对其供气范围内的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承担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

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供气、用气合同的约定,对单位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第二十条

管道燃气经营者因施工、检修等原因需要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将作业时间和影响区域提前48小时予以公告或者书面通知燃气用户,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恢复正常供气;因突发事件影响供气的,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燃气用户。

燃气经营者停业、歇业的,应当事先对其供气范围内的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作出妥善安排,并在90个工作日前向所在地燃气管理部门报告,经批准方可停业、歇业。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燃气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障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

(一)管道燃气经营者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未及时恢复正常供气的;

(二)管道燃气经营者因突发事件影响供气未采取紧急措施的;

(三)燃气经营者擅自停业、歇业的;

(四)燃气管理部门依法撤回、撤销、注销、吊销燃气经营许可的。

第二十二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燃气质量检测制度,确保所供应的燃气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燃气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加强对燃气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燃气销售价格,应当根据购气成本、经营成本和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合理确定并适时调整。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确定和调整管道燃气销售价格,应当征求管道燃气用户、管道燃气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通过道路、水路、铁路运输燃气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危险货物运输安全的规定以及国务院交通运输部门、国务院铁路部门的有关规定;通过道路或者水路运输燃气的,还应当分别依照有关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或者危险货物水路运输许可。

第二十五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对其从事瓶装燃气送气服务的人员和车辆加强管理,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从事瓶装燃气充装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有关气瓶充装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燃气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促进燃气经营者提高服务质量和技术水平。

第四章燃气使用

第二十七条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则,使用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和气瓶,及时更换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使用年限已届满的燃气燃烧器具、连接管等,并按照约定期限支付燃气费用。

单位燃气用户还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操作维护人员燃气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的培训。

第二十八条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

(六)盗用燃气;

(七)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

第二十九条

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收费、服务等事项向燃气经营者进行查询,燃气经营者应当自收到查询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收费、服务等事项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投诉,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

第三十条

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实施作业。

第三十一条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种类和气质成分等信息。

燃气燃烧器具生产单位应当在燃气燃烧器具上明确标识所适应的燃气种类。

第三十二条

燃气燃烧器具生产单位、销售单位应当设立或者委托设立售后服务站点,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负责售后的安装、维修服务。

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五章燃气设施保护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划定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

(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四)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五)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四条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有关单位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应当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第三十五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确保燃气设施的安全运行。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可能危及燃气设施和安全警示标志的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经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者或者向燃气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不得影响燃气设施安全。

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查明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地下燃气管线的相关情况;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确保燃气设施运行安全;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指导。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应当制定改动方案,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批准。

改动方案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明确安全施工要求,有安全防护和保障正常用气的措施。

第六章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

第三十九条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建立燃气事故统计分析制度,定期通报事故处理结果。

燃气经营者应当制定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应急人员和必要的应急装备、器材,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安全事故或者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等情况,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者,或者向燃气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报告。

第四十一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评估和风险管理体系,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燃气经营、燃气使用的安全状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通知燃气经营者、燃气用户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采取措施,及时组织消除隐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二条

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燃气经营者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抢险、抢修。

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燃气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根据有关情况启动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第四十三条

燃气安全事故经调查确定为责任事故的,应当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并依法予以追究。

对燃气生产安全事故,依照有关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报告和调查处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燃气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的;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的;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七)燃气经营者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或者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的,依照国家有关气瓶安全监察的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依照有关反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或者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的;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的;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的;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

(六)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的;

(七)未设立售后服务站点或者未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的;

(八)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

盗用燃气的,依照有关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的;

(二)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的;

(三)放置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的;

(四)未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依照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燃气设施,是指人工煤气生产厂、燃气储配站、门站、气化站、混气站、加气站、灌装站、供应站、调压站、市政燃气管网等的总称,包括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以及户内燃气设施等。

(二)燃气燃烧器具,是指以燃气为燃料的燃烧器具,包括居民家庭和商业用户所使用的燃气灶、热水器、沸水器、采暖器、空调器等器具。

第五十四条

农村的燃气管理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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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洛阳市燃气管理条例 篇二

《条例》规定用户在燃气使用过程中要承担哪些安全责任和义务?

答:燃气用户应当使用符合安全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气瓶等,国家和各地的标准都规定了燃气燃烧器具、气瓶、连接管的使用年限。超过使用年限后,燃烧器具、气瓶、连接管的安全可靠性下降,应当淘汰更换。燃气燃烧器具的权属是用户的,燃气气瓶的使用权归用户,燃气用户应当对自有或自用的燃烧器具、气瓶、连接管等进行日常监护,对达到使用年限或国家明令淘汰的,应当及时淘汰更新。单位燃气用户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包括:明确安全负责人,制定并落实有关燃气设施、用气设备等的操作规程、检修规程、安全巡检制度等。单位燃气用户对其从事燃气设施、用气设备操作、运行、维护的作业人员应当进行必要的燃气安全知识和岗位安全操作技能的培训。

《条例》关于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作业有哪些规定?

答:户内燃气设施是指燃气管道引入口之后的燃气设施,包括燃气表、燃气管道(阀门)、燃气灶前连接管。户内燃气设施的安装、改装、拆除安全与否,关系到是否能够满足燃气用户的需求、保证用气安全。对户内燃气设施进行安装、改装、迁移或拆除时,必须委托具备资质的单位或者燃气经营企业实施,并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实施作业。燃气用户不得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

《条例》对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行为有哪些禁止性的规定?

答: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

(六)盗用燃气;

(七)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

《条例》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有哪些禁止行为?

答: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

(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四)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五)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条例》对设置和管理燃气设施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有哪些规定?

答: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确保燃气设施的安全运行。燃气经营企业设置的安全警示标志应具有明显的可辨识特征,其规格、式样、图形要统一、外观应清晰、明确、简洁、明了。向公众明示燃气设施装置和燃气保护装置的位置、方位和危险警示,形成社会参与监督、保护燃气设施安全运行的常态机制。

《条例》就单位和个人对燃气设施和安全警示标志有哪些禁止行为和保护义务?

答: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可能危及燃气设施和安全警示标志的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经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者或者向燃气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哪些责任和义务?

答:燃气经营者应当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指导燃气用户安全用气、节约用气,并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燃气经营者在供气用气和燃气设施检查方面有三个方面的责任和义务:一是在正常经营情况下,燃气经营企业必须向燃气用户提供持续、稳定、安全的燃气供应,保障供气质量,燃气成分、压力等指标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二是采取发放安全用气说明、手册,派员具体指导等多种方式,指导燃气用户安全用气、节约用气;三是依据国家、地方有关规范,燃气经营者定期对燃气设施进行安全检查,设施安全检查要记录在案。

《条例》对燃气经营者的禁止行为有什么规定?

答: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七)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

(八)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或者销售充装单位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

(九)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

《条例》要求发现燃气安全事故及事故隐患后如何报告?

答: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安全事故及事故隐患均有及时报告的义务,可以向燃气经营者报告,也可以向燃气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报告。燃气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燃气经营者等应当建立燃气安全事故和燃气安全事故隐患接报制度,切实保障相关报告得到处理。

《条例》规定发生燃气安全事故后,燃气经营者和相关部门如何处置?

答:燃气安全事故的抢险抢修实施主体是燃气经营者;在燃气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燃气管理部门报告;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以上部门报告。之后,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应当立即启动事故相应应急预案,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燃气管理部门及相关部门和单位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有关规定,根据各职责协调指挥处理事故。

《条例》对燃气燃烧器具售后服务站点的建立和安装维修有哪些规定?

答:燃气燃烧器具生产单位、销售单位应当设立或者委托设立售后服务站点,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负责售后的安装、维修服务。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条例》对燃气经营者在经营中的违法行为如何处罚?

答: 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的;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的;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七)燃气经营者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燃气燃烧器具生产单位和销售单位违反《条例》的相关规定,如何处罚?

答: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的;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的;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的;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

(六)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的;

(七)未设立售后服务站点或者未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的;

(八)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

盗用燃气的,依照有关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北京市如何贯彻落实《条例》?

答:北京市贯彻《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将突出五个方面:一是加大对《条例》的宣传培训。通过对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的广泛宣传培训,提高合法经营、规范经营、安全使用燃气的意识和自觉性,为全面贯彻落实《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创造良好的氛围。二是严格燃气发展规划。通过明确燃气发展规划组织编制主体和审批程序,加强对燃气设施建设的监管和完善燃气应急保障制度等措施提高燃气保障能力。三是规范燃气经营行为。通过严格落实许可制度,明确经营者的服务义务、责任及禁止行为,完善燃气定价机制等措施来提高燃气经营者的服务水平。四是规范燃气用户的用气行为。通过规范燃气用户的用气行为,明确燃气用户的权利和安全责任,确立燃气燃烧器具的标识、安装和维修制度等来强化用户的安全意识,正确安全合理使用燃气。五是强化对违反《条例》行为的处罚。通过对燃气经营者和用户违反《条例》行为的查处,及时纠正违法、非法行为,消除安全隐患。

3.成都市燃气管理条例 篇三

综 述

1996年11月21日成都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1997年2月21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根据2006年6月8日成都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06年9月28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的《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成都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燃气的安全使用,维护用户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生活、生产等使用的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等气体燃料。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燃气管理工作,并直接负责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区范围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其他区(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的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燃气管理工作。发展改革、物价、公安、交通、环保、工商、质量技术监督、规划、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部门应依法按照职责做好燃气管理工作。

第五条 对在燃气事业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建设管理

第六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总体规划以及遵循建设供气管网必须安全、高效、节约的原则,编制燃气发展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第七条 建设燃气工程,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燃气专业规划。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和燃气专业规划同步配套建设燃气设施。

第八条 承担燃气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建设燃气工程应执行国家和地方有关燃气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九条 从事燃气工程建设活动,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燃气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依法对燃气建设工程质量负责。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法定程序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建设单位应当自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建设燃气工程。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一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燃气经营的单位,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取得燃气经营许可后,方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其中,管道燃气应当实行特许经营。城市新建燃气企业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

第十二条 城市新建燃气企业,应当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燃气经营许可证,并附送国家规定条件的相关证明材料。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受理申请后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颁发燃气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燃气企业持燃气经营许可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燃气经营。第十三条 燃气企业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并接受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二)办事程序公开、服务网络分布合理;

(三)履行供气合同约定的义务;

(四)科学、合理地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压力监测工作,实现安全平稳供气;

(五)供应的燃气器具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六)具备地下隐蔽燃气管网等设施的完整技术管理资料;

(七)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计费和缴纳管理费;

(八)不得限定用户购买家用燃气灶具或热水器的品牌。第十四条 燃气企业分立、合并或撤销的,应妥善处理用户转供等有关事宜,并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缴销经营许可证。分立或合并而成立的企业应当重新申请经营许可审查,并办理有关登记注册手续。

燃气企业变更法定代表人或经营场所的,应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并自变更之日起10日内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更换经营许可证。

第四章 设施管理

第十五条 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种植深根植物;

(二)修建与燃气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

(三)堆放重物、易燃易爆物品;

(四)倾倒、排放腐蚀性液体;

(五)损坏护坡、保坎;

(六)进行烧焊、爆破、烘烤或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因建设需要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作业的,应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在所涉及的燃气企业监督下实施。需要改迁燃气设施的,由所涉及的燃气企业负责改迁,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第十六条 燃气储气设施、液化石油气钢瓶、计量器具、运输工具应具备有关部门核发的使用许可证,并经法定或依法授权的检定机构定期检测,合格者方可使用。

第十七条 燃气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燃气设施的维修管理。工业、公共建筑用户使用的管道燃气设施,贸易结算计量装置前(含计量装置)的维修管理工作由燃气企业实施,费用由产权所有者支付;计量装置后的燃气设施管理由用户自行负责。

民用户使用的管道燃气设施,其维修管理工作一律由燃气企业实施,维修费用由产权所有者支付。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燃气企业对燃气设施实施维修管理。

第五章 使用管理

第十八条 新增管道燃气工业用户,应持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向燃气企业提出申请,公共建筑用户、民用户直接向燃气企业申请;新增液化石油气用户,按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申请并办理手续。禁止非法从事中介活动。

第十九条 用户停止使用燃气或者改变燃气用途或扩大用气范围或变更、迁移户内管道燃气设施以及工业、公共建设用户变更产名的,应向燃气企业申请办理有关手续。燃气企业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予以答复。

第二十条 管道燃气用户应当安装经法定或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计量装置。燃气企业应当按物价部门核准的气价和贸易结算计量装置显示的数量结算收费。因计量装置失准的,燃气企业可按用户前3个月用气量的月平均数收取气费。

第二十一条 燃气企业与用户双方应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供气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用户应当按照国家批准的气价并按照规定期限、方式或者合同约定的办法支付气费。

第二十二条 民用户应严格按有关安全管理规定用气,发现燃气设施有故障的,应立即通知燃气企业检修,不得违反安全规定擅自处理。燃气企业在接到检修通知后应及时前往处置,确保安全。检修费用由燃气设施产权所有者承担,属人为造成故障的,由责任者承担。第二十三条 工业、公共建筑用户应设有相应机构和专门人员负责安全用气管理工作。对其用气设施、设备应维修保养,并严格按安全操作规程进行。

第二十四条 工业、公共建筑用户因设备计划检修需停止或减少用气量的,应提前24小时通知燃气企业。燃气企业因计划停气应至少提前72小时通知用户。

第二十五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计划用气、节约用气的管理,燃气企业应予以积极配合,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六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六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劳动、公安部门应依法按职责加强对燃气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燃气的安全管理工作,劳动部门负责燃气的安全监察工作,公安部门负责燃气的消防监督工作。

第二十七条 燃气企业必须制定有关安全规则,宣传安全使用常识,对用户使用燃气进行安全、技术指导。

第二十八条 燃气企业应建立与经营规模相适应和具有有关专业知识的专职抢险队伍,配备必须的设备、器材等,并预先制定各类事故的抢修方案。

燃气企业应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发现燃气设施事故或接到燃气设施事故的报告时,应立即实施抢修、抢险。

第二十九条 燃气设施动火作业按规定实行审批制度。燃气设施投入运行前应进行置换作业。燃气企业停气、恢复供气作业应事先通知用户,发现紧急事故应立即组织抢修并通知用户。

第三十条 充装液化石油气钢瓶和抽取钢瓶残液,必须在储罐场(站)内由专业人员按工艺流程进行。

严禁从液化石油气槽车上直接向钢瓶灌装或者钢瓶之间直接翻倒液化石油气。

第三十一条 无液化石油气储罐场(站)的燃气企业,应到有液化石油气储罐场(站)的燃气企业代储、代灌。

第三十二条 设立液化石油气换瓶站,应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劳动、工商部门批准。未经批准的场所一律不得存放充有液化石油气的钢瓶。

第三十三条 在本市销售、安装、使用的燃气器具,其产品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严禁销售、安装、使用不合格或国家明令淘汰的燃气用具。

第三十四条 燃气企业在处理燃气事故组织抢修时,对影响抢修、抢险作业的树木、各种设施及其他物件,可以采取应急措施,并同时通知有关部门。事后能恢复原状的应及时恢复原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应予补偿。

第三十五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燃气设施附近的建设工程项目时,应遵守国家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规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整顿,并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燃气企业变更法定代表人或经营场所后不按规定更换经营许可证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擅自变更户内管道燃气设施或违反安全规定擅自处理燃气设施故障造成轻微危害后果的;

(三)工业、公共建筑用户停止使用燃气变更户名不按规定办理手续的。

第三十七条 逾期缴纳、拖欠气费的,燃气企业可依据合同约定加收滞纳金、减少供气量或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停止供气。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顿,并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燃气企业不按规定建立抢险队伍、配备设备器材的;

(二)燃气企业不按规定期限处置燃气设施故障的;

(三)燃气设施动火作业不按规定报请审批或设施投入运行不进行置换作业的;

(四)从液化石油气槽车上直接向钢瓶灌装或在钢瓶之间直接翻倒液化石油气的;

(五)未经批准设立液化石油气换瓶站的;

(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造成事故隐患拒不整改的;

(七)在国家规定的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及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

(八)阻碍燃气企业对燃气设施实施检修管理的;

(九)阻碍建设燃气工程影响施工进度的。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顿,并可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本条第(二)、(三)、(五)、(六)项所列行为之一的,还可查封、扣押违法经营设备、没收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一)燃气建设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二)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

(三)燃气企业分立或合并而成立的企业不重新申请经营审查从事经营活动的;

(四)未妥善处置用户转供事宜的;

(五)非法从事中介活动的;

(六)用户擅自改变燃气用途、扩大用气范围的。

第四十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或燃气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工作便利为他人提供中介活动条件的,没收违法所得,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可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一条 因燃气事故危害公共安全,导致国家、集体、个人财产遭受损失或造成人身伤亡的,应予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燃气管理人员或执法人员以权谋私、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用户”,是指使用燃气的工业用户、公共建筑用户、民用户;

(二)“燃气设施”,是指管道燃气的储配站、配气站、调压站(箱)、管道及闸阀、计量表、燃气器具等附属设施和液化石油气运输工具、储罐(场)站、供应站、钢瓶及调压器等设施。

(三)“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是由《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50028-93)、《建筑防火设计规范》(GBJ16-87)、《四川省城市燃气输配及应用工程设计、安装、验收技术规程》(DBJ20-03-88)等规定。

第四十四条 对于民用新型合成燃料、车用压缩天然气、沼气可依照本条例的原则进行监督管理。

4.武汉市燃气管理条例 篇四

(2012年7月25日武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2年9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规范燃气市场经营秩序,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与建设、供应与使用、安全与应急处置、设施保护以及相关管理和服务活动。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等。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本市天然气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以及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将燃气事业的建设和发展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建立工作协调机制、燃气应急储备制度和燃气事故应急处置机制。

区人民政府(包括开发区、风景区、化工区管委会,下同)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辖区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相关部门做好辖区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燃气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其所属的市燃气管理机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燃气的日常管理工作。

区城市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市、区燃气主管部门的职责分工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燃气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燃气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安全使用燃气宣传,增强社会公众安全用气意识,提高防范和应对燃气事故能力。

教育部门应当将燃气安全知识纳入中小学学生安全教育内容。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安全和节约使用燃气的公益性宣传。

第六条 鼓励、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燃气新工艺、新技术和新产品;鼓励使用安全节能环保的燃气器具和设备,逐步淘汰安全性能差、低效高耗能的燃气器具和设备。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能源规划,会同相关部门编制本市燃气发展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省燃气主管部门备案。

各区燃气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燃气发展规划编制本区燃气发展规划,经市燃气主管部门审查,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市燃气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城市旧城改造、新区开发和新(改、扩)建城市道路,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市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

配套建设的燃气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移交建设档案资料。

在本市管道燃气发展规划范围内,新建住宅小区、保障性住房、高层商住楼以及其他需要使用燃气的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红线范围内的室内外燃气管道设施。

第九条 新(改、扩)建燃气工程应当符合市、区燃气发展规划。

第十条 燃气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对燃气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工程建设的设备材料采购进行招标。燃气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活动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燃气场站工程、城市燃气高压管道工程、市政燃气中压管道工程、成片开发建设住宅小区内的燃气管道工程以及国家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燃气工程,应当实行监理。

前款规定以外的燃气工程,未实行监理的,建设单位应当配备工程质量检验人员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查。

燃气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市燃气主管部门委托的燃气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燃气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第十一条 新(改、扩)建燃气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燃气主管部门申请燃气工程施工许可,并提供相应的资料和证明文件。燃气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书面决定。

第十二条 燃气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经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审查;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燃气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并遵守有关地下管线管理和文明施工的规定。

第十三条 因燃气工程施工或者燃气设施检修对市政设施、建(构)筑物、绿化等造成损坏的,应当及时修复;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施工或者检修单位应当在施工或者检修现场设置警示标志和临时性安全设施。

第十四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及相关文件报燃气主管部门备案。符合法定条件的,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颁发《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燃气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建设单位取得备案证后,应当按照规定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建设工程档案。

第三章 经营与服务

第十五条 在本市设立燃气经营企业或者燃气供气场站,从事燃气经营活动,应当符合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并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含燃气供气场站许可证)。

设立燃气供气场站(包括液化石油气储配站、瓶装液化石油气供应站、燃气车船加气站等),还应当符合本市燃气供气场站设置技术规定。

燃气供气场站设置技术规定由市燃气主管部门会同市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瓶装液化石油气(以下简称瓶装气)供应站应当合理布局,方便用户。

第十六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并落实企业安全管理制度、用户服务制度;

(二)与燃气用户签订供气用气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并建立健全用户档案;

(三)供应的燃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并向社会公布其组分、热值、压力等指标;

(四)不得向不具备安全条件的用户供气;

(五)不得超过物价部门批准或者备案的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收取额外费用;

(六)不得限定用户购买其指定的燃气器具和相关产品,或者限定用户委托其指定的安装单位安装燃气器具;

(七)依法定期向燃气主管部门报送统计报表;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七条 管道燃气经营者除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立并公布二十四小时用户服务电话,并为用户缴纳、查询燃气收费和其他服务提供便利;

(二)公布管道燃气报装、改装条件,不得拒绝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的报装、改装申请;不得拒绝向经验收合格的管道燃气设施供气;

(三)未经市发展改革部门和市燃气主管部门同意,不得限制用户用气量;

(四)因施工、检修等原因需对用户进行降压或者暂停供气的,提前七十二小时公告或者书面通知可能受到影响的用户;暂停供气的时间一般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恢复供气的时间不得安排在当日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之间。因突发事故降压或者暂停供气的,及时采取紧急措施,通知用户并报告市燃气管理机构;

(五)每年至少对用户的室内燃气设施进行一次预约上门免费安全检查,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用户,并对用户进行安全用气指导;从事上门服务、安全检查时,工作人员佩带统一标识并出示有效工作证件。

第十八条 瓶装气经营者除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经营服务场所明示燃气供气场站许可证;

(二)建立钢瓶管理台帐制度,对自有钢瓶喷涂权属单位标记,对进出站钢瓶实行登记管理;

(三)及时淘汰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钢瓶和超过使用年限的钢瓶;

(四)不得销售不合格或者超过检修周期的钢瓶充装的瓶装气;

(五)按法定计量单位计量,并明码标价;

(六)按照技术标准充装燃气,充装前对钢瓶称重并按规定抽取残液;

(七)销售的瓶装气充装量与钢瓶标称充装量相符合,误差不得超过国家规定范围;

(八)充装完毕后,要逐瓶检重检漏,检查合格的,粘贴合格标识,并向用户出具载有钢瓶自重和燃气重量的凭据;

(九)在经营场所配备称重器具,方便用户核实燃气重量;

(十)不得向无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经营性气源。

第十九条 瓶装气经营者应当根据购销成本合理确定燃气销售价格,不得串通涨价、变相涨价、哄抬价格或者实施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条 汽车加气经营者除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汽车加气前,主动提示驾驶员将加气车辆熄火并在车旁监护,乘客离车到安全区域等候;

(二)不得向无压力容器使用证或者与使用证登记信息不一致的汽车储气瓶加气;

(三)不得向汽车储气瓶以外的其他气瓶或者装置加气;

(四)不得在有燃气泄漏、燃气压力异常、附近发生火灾、雷击天气等不安全情况下进行加气或者卸气作业;

(五)储气瓶拖车或者槽车在划定的区域内停放,站内拖车或者槽车储气瓶(罐)总容量不得超过核定的容量;

(六)定期检验燃气泄漏报警系统。

第二十一条 燃气汽车的车用储气瓶安装单位应当经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许可,并在许可范围内开展车用储气瓶安装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安装、拆除、更换或者维修车用储气瓶。

第二十二条 运输燃气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安全的规定,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专用车辆船舶,聘用具有从业资格证的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和押运人员,并取得危险物品运输许可。

第二十三条 居民用户管道燃气计量表户内表尾阀、非居民用户计量表,及其之前的管道燃气设施,由管道燃气经营者负责维护、更新和管理,不得向用户收取费用。

第四章 器具安装维修

第二十四条 在本市生产、销售的燃气器具应当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

第二十五条 燃气器具生产单位、销售单位应当依法设立或者委托设立售后服务站点,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人员,负责售后安装维修服务。

在本市销售燃气器具的单位,应当持下列资料到市燃气管理机构办理售后服务站点备案手续:

(一)燃气器具生产单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燃气器具产品生产许可证等证明文件;

(二)法定质量检测机构出具的产品检验合格报告,其中人工煤气燃烧器具须出具本市法定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气源适配性检验报告;

(三)本单位在本市依法设立或者委托设立的售后服务站点的证明文件;其中销售燃气燃烧器具的,还应当提供售后服务站点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资质证书。

市燃气管理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并及时更新备案信息。

第二十六条 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的企业,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依法取得由市燃气主管部门核发的资质证书。

第二十七条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聘用的安装维修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岗位证书,并遵守国家有关执业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从事安装维修活动,应当符合安全和技术标准的规定,符合燃气使用要求,并指导用户安全使用燃气器具。

燃气器具的安装应当设定保修期,保修期不得低于一年。

第二十九条 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受理燃气用户申请,在燃气计量表户内尾阀之前的燃气管道上安装燃气泄漏报警(切断)装置的,应当经燃气经营者同意并签订书面协议。

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应当按照技术规范的要求定期对所安装的报警(切断)装置进行上门检查,并书面告知检查结果及下次检查时间。装置失效的,应当及时维修;无法维修的,应当告知用户及时更换。

第五章 安全与应急处置

第三十条 市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国土规划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省相关技术规范划定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

(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四)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五)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二条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有关单位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应当进行安全风险评估,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未制定保护方案或者未按保护方案的要求作业或者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作业的,燃气经营者应当予以制止,并有权请求燃气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三十三条 新(改、扩)建建设工程,不得影响燃气设施安全。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查明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地下燃气设施的相关情况;燃气主管部门、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和燃气经营者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第三十四条 新(改、扩)建的市政设施、地下管线与燃气设施的水平、垂直净距,应当符合技术规范的规定。

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应当根据燃气发展规划制订改动方案,并依法报经燃气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五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加强对燃气设施的管理和安全保护:

(一)按照规定设置燃气设施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配备人员定期对燃气设施进行巡查和维护;

(二)制订燃气设施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定期评估,适时更新;配备应急人员和必要的应急装备、器材,定期组织演练;

(三)每年至少对所属燃气设施安全进行一次检查和评价,对查出的安全隐患及时整改;燃气设施达到使用年限或者老化、损坏等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必须及时更换;

(四)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六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在其经营场站划定安全管理区域,安装监控设备,明示安全管理制度,及时制止违反安全管理制度的行为。

监控录像资料应当留存三十日备查,保证内容真实、完整。

第三十七条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用气规定,安全使用燃气,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隐蔽、迁移、拆改燃气计量表及表前的燃气管道设施;

(二)擅自在燃气计量表前的管道上加装辅助装置;

(三)以摔、砸、滚动、倒置、火烤等方式损坏钢瓶;

(四)倾倒钢瓶内燃气残液或者用钢瓶相互倒灌;

(五)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有安全隐患的燃气器具;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燃气应急储备制度。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市燃气主管部门编制全市燃气应急储备方案,确定燃气储备的布局、储备总量、启用要求等。

市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燃气供求状况统计监测和预警制度,对各类燃气供气量、市场需求量进行监测和预警,发现供求状况重大失衡时,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燃气经营者应当根据市燃气应急储备方案储备燃气。

第三十九条 因气源短缺不能正常供气,造成燃气供求状况重大失衡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启动燃气应急储备方案。燃气经营者因执行燃气应急储备方案所增加的成本费用,由市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偿。

第四十条 市、区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制订本行政区域的燃气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区燃气主管部门制订的燃气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应当报市燃气主管部门备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泄漏、火灾、爆炸等情况,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燃气主管部门、公安消防机构报告并告知燃气经营者。相关管理部门、燃气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

发生燃气爆炸、火灾、严重泄漏等突发事件后,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应急处置预案统一指挥,分级处置。

第四十一条 发生燃气安全事故的,由市、区人民政府组织燃气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部门、公安机关等依法进行调查;经调查确定为责任事故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城市管理、发展改革、国土规划、城乡建设、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公安、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等部门参加的燃气监督管理协调机制,研究解决与燃气事业发展、燃气监督管理相关的重大问题。

第四十三条 市、区燃气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燃气安全、燃气工程建设、燃气供应、燃气器具安装维修、燃气设施保护等进行监督管理,规范燃气企业经营服务行为。

市、区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对瓶装气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的机制,及时查处未按规定抽取残液、检重检漏等行为。

第四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燃气安全生产工作的综合监管,调查处理燃气生产安全事故。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法加强对燃气经营场站的消防安全检查,督促企业落实消防安全制度。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燃气运输安全管理。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燃气压力容器的充装与使用、供气质量与计量、燃气器具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定期抽查瓶装气的质量,并将结果向社会公布。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燃气市场经营秩序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无照经营、销售假冒伪劣燃气器具以及瓶装气经营中掺杂掺假、短斤少两的行为。

物价部门应当开展瓶装气价格成本调查,定期发布瓶装气成本价格水平。制定瓶装气价格上涨的应急预案,当价格发生异常波动时,及时提请省物价部门依法采取价格干预措施。加强对燃气价格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第四十五条 市燃气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燃气经营者、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经营服务和安装维修行为检查评价标准。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燃气经营者的经营服务行为、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的安装维修行为进行检查和评价,公布检查和评价结果。

第四十六条 燃气主管部门和市燃气管理机构应当为燃气经营者、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燃气工程建设单位和用户提供下列指导和服务:

(一)公布行政许可条件和程序,简化审批流程;

(二)建立燃气电子信息查询系统,提供相关信息服务;

(三)定期进行燃气行业调查和统计;

(四)组织燃气行业从业人员进行专业知识培训;

(五)提供燃气专业技术指导和服务。

第四十七条 燃气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公安、物价等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处理制度,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和电子邮箱,及时受理举报、投诉,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燃气安全管理行为和燃气经营违法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并向前款规定的部门举报、投诉。

第四十八条 燃气主管部门、相关职能部门以及市燃气管理机构应当制定燃气行政处罚裁量规则,实行执法责任制和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规范监督检查行为,提高执法水平和效率。

燃气主管部门、相关职能部门以及市燃气管理机构的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着装规范、佩带明显标志,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遵守行政执法程序,做到公正、文明执法。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告知当事人行政处罚的依据、标准,不得随意提高或者降低处罚标准,不得擅自减、免罚款或者处理罚没物品。

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依法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罚没收入及时上缴国库,严格实行财政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燃气管理机构或者区燃气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四项、第十七条第二、三项规定,向不具备安全条件的用户供气,拒绝报装、改装申请,拒绝供气或者擅自限制用户用气量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四项规定,销售不合格或者超过检修周期的钢瓶充装的瓶装气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六项规定,未按照技术标准充装燃气、充装前未对钢瓶称重,或者未按规定抽取残液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八、九项规定,未逐瓶检重检漏、未出具凭据或者未配备称重器具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三项规定,向不符合条件的储气瓶加气或者向汽车储气瓶以外的其他气瓶、装置加气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六)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履行安全管理职责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燃气管理机构或者区燃气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未取得资质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业务或者聘用未取得岗位证书的人员从事安装维修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未按规定检查、维修燃气报警(切断)装置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擅自在燃气表前管道上加装辅助装置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燃气经营企业、燃气供气场站不符合燃气经营许可条件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改;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可以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三条 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的安装维修行为达不到标准的,由燃气主管部门督促整改;整改不合格且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或者维修资质证。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五条 燃气主管部门、相关职能部门以及市燃气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事项未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时限予以批准的;

(二)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事项予以批准的;

(三)不依法查处违反燃气管理规定的行为,或者不依法处理举报、投诉的;

(四)发现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批准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的;

(五)违反第四十八条第二、三项规定,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开发区,是指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风景区,是指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化工区,是指武汉化学工业区。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中有关用语的含义:

燃气器具,是指使用燃气的炉灶、烘烤设备、蒸箱、热水器、沸水器、取暖器、壁挂炉、空调器、干衣机等燃气燃烧器具和减压阀、燃具用连接管等辅助装置,以及燃气泄漏报警(切断)等安全装置。

燃气设施,是指燃气管道设施和燃气场站。

燃气管道设施,是指地下燃气管道、架空燃气管道、燃气调压计量室(箱、柜)、燃气计量表、燃气阀门井(室)、凝水缸、安全警示标志、保护装置等。

燃气场站,指天然气门站、调压(释放)站;液化石油气储配站、瓶装液化石油气供应站、燃气气化站;燃气车船加气站等。

5.燃气工程甲方管理 篇五

一、煤改气工程施工单位的确定:.......................................................................................2

1、施工单位的选择:......................................................................................................................2

2、对施工单位的要求:..................................................................................................................3

二、煤改气工程管理:...........................................................................................................4

1、对施工单位管理......................................................................................................................4 1)工程质量管理..........................................................................................................................5 2)工程进度管理..........................................................................................................................6 3)工程安全管理:......................................................................................................................7 4)工程费用控制管理..................................................................................................................9 5)工程材料管理.......................................................................................................................10

2、对监理单位的管理...................................................................................................................10

3、项目管理制度设立:...............................................................................................................12 1)施工图管理制度...................................................................................................................12 2)工程协调会议制度(工程例会).......................................................................................17 3)工程竣工验收管理规定.......................................................................................................19

三、项目应急管理.................................................................................................................23

1、预防挖坏水、电、通信、燃气等地下管线的措施...............................................................23

2、触电事故预防措施...................................................................................................................24

3、预防高处坠落的措施...............................................................................................................28

4、火灾、爆炸事故预防措施.......................................................................................................28

四、执行标准.........................................................................................................................30

一、煤改气工程施工单位的确定:

1、施工单位的选择:

工程建设要严格执行国家相关法律和公司各项规章制度,并在工程建设有关法规指导下,分标段、分区域实施工程项目落地,精细化管理煤改气项目的工程施工及现场管理工作。煤改气工程施工选择具备以下条件的施工单位:

1)施工单位资质要求

施工单位资质要求具备市政燃气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及以上资质,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 燃气管道GB1专项工程施工资质。

2)施工单位人员配备要求

所选施工单位必须具备完善的建筑企业组织机构,并有能力按规范组建工程施工管理组织,按要求配备具有相应资质的人员及数量。

3)业绩要求:

施工单位从事燃气管网工程项目及同类工程项目施工3年及以上的工程施工经验及相应业绩。

2、对施工单位的要求:

参与施工的单位必须实地进行现场实地踏勘,对项目现场和周围环境进行充分、认真的踏勘,并收集编制计划、措施等组织施工所需的相关关信息。

编制完整施工组织设计或设计方案:(1)项目总体概述;(2)施工临时设施布置;

(3)项目管理班子配备情况表、主要人员简历表(项目经理附注册证书、B类证、身份证、劳动合同关系、养老保险复印件,技术负责人附身份证、职称证复印件,其他主要人员附上岗证书复印件)、劳动力和材料投入计划及保证措施;

(4)拟投入的主要施工机械设备表;

(5)施工进度计划和各阶段进度和保证措施及违约责任承诺;

(6)各工序的协调措施;

(7)关键工序的施工技术、工艺及质量保证措施、工程项目实施的重点、难点分析和解决方案;(8)地下管线、地下设施、周围建筑物保护措施;(9)各种管道线路等质量保证措施;(10)雨季施工措施;(11)安全保证措施;(12)文明施工措施;

(13)施工现场节能、环保措施(降低能源及材料损耗、周围环境的消声、降音及限制尘埃和保证交通畅通的措施);

(14)施工现场维护措施;

(15)工程交工验收后(含养管期)服务措施。

二、煤改气工程管理:

1、对施工单位管理

工程项目部现场工程管理员深入现场,时时掌握施工动态、收集信息,要求监理适时发出纠正和预防指令或通知,督促施工单位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并检验其实施效果,使工程按进度进行。实施对现场进行检查,检查内容:

① 施工进度、工艺质量、安全隐患和不按设计施工现象。② 监督检查先期发出的通知、整改事项及预防措施的实施结果。

③ 现场物料管理、标识等文明施工情况。④ 施工单位间交叉施工的相互影响程度。⑤ 巡查要有记录,以备查看。

1)工程质量管理

① 贯彻执行国家、行业质量标准,严格质量管理。② 监督检查监理人员做好质量监督工作。

③ 保证供材质量符合要求,监督材料的复检工作,重要工程应进行见证、抽、测试或实体检测。

④ 对施工单位施工组织设计进行审定调整补充,对重点部位关键工序施工工艺进行论证。

⑤ 审核监理报验的资料,检查监理对隐蔽工程施工过程的监理工作是否到位。

⑥ 对施工中出现的质量缺陷及时提示监理和施工单位进行整改,并留存影像资料。⑦ 发生质量事故应及时上报主管部门,同时进行事故调查,分析事故原因,必要时聘请专家进行论证鉴定,研究制定处理方案,由施工单位进行处理,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恢复施工,并由监理提交《质量事故处理报告》。

⑧ 利用自有的检测手段或委托第三方进行检测、复核,严把质量关。

⑨ 随时检查施工方形成的施工资料。妥善保管施工图纸资料,做好施工资料的管理、归档工作。

⑩ 随时巡检,跟踪监督施工质量,制止不规范的施工行为。

2)工程进度管理

① 根据工程项目总进度计划进行分项控制,分项工程进度必须服从项目总进度计划。

② 各分项工作必须服从总进度计划,及时对计划执行情况进行评估总结,合理调整。

③ 审查施工单位制定进度控制方案,对目标方案进度进行分析,制定可行的防范对策,使施工单位工程进度计划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

④ 合理调配资金,防止因资金问题导致工期延误。

3)工程安全管理:

① 建立安全组织体系,推广安全系统工程,形成安全生产网络。项目经理对本工程安全工作全面负责。项目部设专职安全员。

② 工程开工前应对安全、消防人员对施工人员进行全面安全教育,提高职工的警惕性和增长防火知识。进场施工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厂规、厂纪。动火、接电必须事前按规定报批,并制定详尽的措施方案,按照宝钢规定的程序批准方可作业。未经批准,严禁擅自作业。

③ 开工前应做好安全交底工作,每天班组召开安全会并做好记录,施工人员进入施工现场必须穿戴好劳防用品。

④ 严禁动火制度,认真自觉的执行各种防火规定和制度,认真落实各级人员的防火责任制。现场不得随意动火,动火须办动火证,对动火区域应设专人进行监护,并配备足够的灭火器材,操作工应持证上岗,严禁违章作业。

⑤ 起重指挥应由技术熟练、懂得起重机械性能并取得上岗证的人员担任,指挥时应站在能够顾及到全面的地点,所发信号应事先统一,并做到准确、洪亮和清楚。

⑥ 现场施工用电要严格按有关安全技术规程安装和架设,以保证有足够的安全距离和良好的绝缘。电气控制箱必须有门锁,并安装漏电保护器,其外壳必须接地或接零。⑦ 高空作业2m以上(含2m)必须使用安全带。⑧ 高空作业严禁缺少攀登条件,缺少攀登保护措施。⑨ 上、下传送工具采用绳索进行,严禁随意抛掷。⑩ 高空电气焊作业,或安装管道配件,地面应设人监护。⑪ 电动工机具的使用,应按相应的操作规程实施,严禁违章作业。

⑫ 管桥上管子组对时应搭设跳板,确认安全后再进行施工。⑬ 吊装使用绳索具,使用前均应进行检查,确认无误后再行使用,严禁盲目作业。

⑭ 晚间施工应配备足够的照明设施。⑮ 各工种应严格按本工种的操作规程作业,不得违章作业。⑯ 加大文明施工力度,树立新的形象,按标准化工地进行作业。

⑰ 进入现场的管道、管件、阀门等摆放合理、井然有序、维护得当,保持现场卫生清洁。施工现场每天要做到工完料清。⑱ 管道涂漆时,可能发生污染到其它设备、管道、结构,必须采取适当措施,保证上述不被污染。

4)工程费用控制管理

① 工程施工和甲供材料按规定采取招投标和比价采购的方式选择施工队伍和供应商,降低工程成本。

② 认真审查招标文件,最大限度地避免由于工程发标漏项和供货范围不清造成的工程或采购费用增加。

③ 严格控制工程变更、签证,发生时由现场工程管理员根据施工方提出的原因、数量报专业组共同商定,勘察数量核实签单量。

④ 工程进度款的支付,实际完成工作量,与监理共同审核报量单,提供支付工程款依据,避免超工程量支付。

⑤ 把签证单、变更单、竣工图等结算资料备份给公司相关部门,配合进行竣工结算初审。

5)工程材料管理

① 工程开工前,备齐工程所需各种材料,保证材料供应充足,避免耽误工期。

② 严格监督工程材料质量,使用合格的材料用于工程。③ 建立施工单位台帐,并审查施工单位用料计划。

2、对监理单位的管理

工程监理在工程项目建设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不仅要在施工过程中进行全过程的质量控制,还要对工程中投资、安全进行控制。公司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监理单位实行招投标制度,对已中标监理单位的工作实行综合评价制度进行管理,对每个单项工程进行评价,每个要进行年终综合评价,实行末位淘汰。① 监理单位代表建设单位对燃气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② 监理单位接到建设单位监理委托单后,开始按合同执行监理职责。

③ 监理单位选派具有相应资格的监理工程师进驻燃气工程施工现场。

④ 监理单位应严格执行公司《燃气工程工作程序》和流程的有关条款,并严格按现行《建设工程监理规范》及监理合同内容履行监理职责。

⑤ 监理人员在工程监理过程中应当遵纪守法、诚信、公正、科学的准则。

⑥ 监理部门必须依照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工程监理合同条款内容,认真履行职责,若出现工程质量、工程工期延误、人身安全等重大问题或事故,应进行惩罚和追究责任。处罚额度由建设单位根据有关规定提出。

⑦ 由于燃气工程建设一般不进行地下勘探,设计中依据的地质资料和地下管网资料有时会与实际情况有较大的出入,在庭院管网及城市道路管线施工过程中不可预测的因素较多,产生现场工期签证的较多,监理旁站制度必须严格执行。⑧ 要求监理单位严格执行签证原则:公正、公平、公开,凡经发现由于签证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将给其一定的处罚(根据损失大小而定)。

⑨ 监理人员在政治方面、业务方面不符合条件、不胜任工作的,建设单位有权向监理单位提出更换人选,监理单位必须认真对待,及时调整人员。

⑩ 审核施工单位的竣工资料,及时将竣工资料汇总(施工资料、竣工图、接点资料、监理资料等)上报到工程项目部。⑪ 定期对监理人员进行燃气专业(设计规范、施工规范、工作程序等)培训,并进行考核,不合格者不准上岗,以此不断提高工程监理人员的监理水平和业务能力。

3、项目管理制度设立: 1)施工图管理制度

(1)施工图纸会审制度

为保障工程施工的顺利进行,杜绝施工过程中的设计变更,减少工程额外投资,特制订本管理办法。(1)会审内容

① 施工图设计是否符合审查过的初步设计的原则。② 施工图设计是否满足各项标准和要求。③ 施工图设计是否与实际管线线路由相符。

④ 施工图中各专业之间的衔接是否明确,分工是否明确。⑤ 确认施工图是否有可操作性。(2)参加人员

① 工程项目部现场工程管理员及相关技术人员。② 项目建设单位相关人员。③ 监理公司各专业监理工程师。④ 设计代表及设计院各专业设计人员。⑤ 施工单位各专业工程师。(3)准备工作

① 设计单位按照规定的交付日期按时将施工图纸提交建设单位,由建设单位分发给监理及各专业施工单位。

② 参加会议的各单位在一周之内认真审核完图纸,将图中错误、前后矛盾及不明确的地方记录汇总。③ 工程项目部通知参加图纸会审的各单位具体会审时间,并由监理负责收集汇总各单位的审图意见。(4)图纸会审程序

① 由工程项目部组织图纸会审会议。

② 设计院各专业设计人员分别对各专业每一份图纸做汇报说明。

③ 各施工单位按专业逐条向设计人员提出图纸审核意见。④ 现场工程管理员提出图纸审核意见。⑤ 监理单位提出图纸审核意见。

⑥ 设计院各专业设计人员对各审图单位提出的问题现场一一做出答复,并提出解决办法和整改日期,书面答复不得晚于一周。

⑦ 由建设单位做总结,就图纸中存在问题要求设计院在限定的日期内解决,并在施工图会审结束后,由监理整理图纸会审会议纪要,经工程项目部审核,各参会方签字后,由监理总监签发。

(2)施工图交底 为规范施工图交底,使施工图交底工作取得良好效果,特制订本办法。

(1)设计单位根据审图会议纪要的要求完成施工图的改进后,由监理组织施工交底,确保设计被施工单位正确全面的理解,满足施工要求。(2)参加人员

① 现场工程技术管理人员。② 项目建设单位人员。③ 设计代表。④ 现场监理员。⑤ 施工单位代表。(3)工作程序

① 由工程项目部提前三天通知各相关单位参加施工图交底。② 由工程项目部主持,设计代表进行施工图交底就施工单位的问题做出回答。对于设计代表不能回答的问题,要求设计院以传真的形式答复监理满意为止。

③ 施工单位负责出技术交底纪要,报送相关单位。(2)图纸资料催交管理办法

为保证施工图按计划交付,确保工程进度计划的实现,制定本办法。(1)工作内容

① 图纸交付进度的监督、调整、管理; ② 影响图纸设计进度问题的协调。(2)图纸催交依据

① 设计合同、施工进度计划。

② 有关调整施工进度计划的会议纪要。③ 有关调整图纸交付进度计划的会议纪要。(3)图纸催交程序

① 现场工程管理员根据设计合同督促设计院按时交付图纸,及时掌握图纸设计进展情况,如有问题及时汇报。

② 若是因设计内部各专业间业务衔接问题,设计图纸不能按进度完成,工程项目部应马上与设计院联系进行协调,并派专人负责解决,直到图纸到达为止。

③ 若因建设单位设备订货、审批程序等问题,工程项目部及时向公司领导汇报,并以工程联系单的书面形式与有关部门或上级部门进行情况通报。将解决的结果向设计院通报。

④ 若因设计院与设备供应商之间的资料配合问题,工程项目部以工程联系单的书面形式通知物资部尽快将设计所需的设备资料提供给设计院。

2)工程协调会议制度(工程例会)

为保证工程顺利进行,及时协调解决施工过程中存在的问题,特制定周一、三、五会议制度。(1)工程协调会议内容

① 施工图设计中存在的问题。② 物资采购存在的问题。

③ 工程进度、质量安全、文明安全施工等问题。④ 工程衔接问题。

⑤ 其它涉及工程的有关问题。(2)工程协调会参加人员 现场监理员、施工单位负责人、设计院设计代表、公司项目负责人、现场工程管理员、物资部材料员等相关人员。(3)工程协调会准备

由施工单位编制本单位的汇报材料,报监理公司,由监理公司审核汇总,材料内容包括: ① 工程进展情况。② 工程质量安全情况。

③ 需建设单位出面解决的问题。(4)会议程序

① 汇报上次会议所提出问题的解决情况。

② 施工单位汇报进度、质量、安全情况和需解决的问题。③ 监理提出问题解决办法。

④ 有关负责人发表意见并作会议总结。(5)说明

① 协调会会议由工程项目部主持。

② 协调会议结束后,由工程项目部编写整理会议纪要,经单位有关人员审核后,各参会人员签字后,以建设单位名义发出。③ 监理负责落实执行会议纪要内容。

④ 对于协调会未解决的问题,由工程项目部负责召开专门会议协调解决,仍未解决的其他事宜,请求有关领导或部门帮助解决。

3)工程竣工验收管理规定

验收必须按照施工图纸、《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50028-2006)、《城镇燃气输配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CJJ33-2009)及公司施工技术管理规定等要求,根据各自的职责和分工,对竣工工程进行全面检查,采取外观检查、实际测量等手段,对工程质量、数量进行查验,并做好记录。包括:

① 实物数量与设计及变更是否相符;

② 气密性试验;用气条件相关内容是否符合规范要求。③ 验收小组对现场检查的结果应填写《工程质量验收单》,并经验收小组成员签字确认。(1)竣工验收管理程序 ① 接收验收申请:施工单位按照竣工验收应具备的条件自查合格后,向监理提出验收申请,监理进行初步验收,合格后签署验收意见,并向甲方单位提出工程验收申请。② 竣工验收由建设单位召集工程验收人员及监理、施工单位等参加。工程验收根据工程所在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可邀请燃气主管部门、技术监督部门参加。③ 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分为工程介绍、资料审查、现场查验、合议评定、签署报告五个部分。

(2)资料审查

审查施工资料进行,施工单位应及时解答竣工资料中存在的问题,及时询问和记录。竣工资料审查应全面检查提供资料是否与资料清单相符,材料设备质保书是否齐全有效。如在资料审查中发现不符合要求时,通知现场工程管理员对施工单位下达整改告知,整改完毕后重新组织验收。

(3)竣工资料存档。验收合格的工程竣工资料,由现场工程管理员搜集并移交建设单位存档。工程竣工资料内容如下:

1)工程依据文件 ① 等; ② ③ ④ ⑤ 工程技术设计文件、施工图和工程报建文件; 工程设计变更通知单(图)、工程量清单等; 技术交底记录、施工组织设计(方案);

材料、设备、仪表等的出厂的合格证明,材质书或检施工任务通知单、开工报告、竣工报告、工程保修书验报告;竣工图纸。2)检验合格记录

① 管沟检验记录;隐蔽工程验收记录; ② 沟槽及回填合格记录; ③ 防腐绝缘合格记录;

④ 焊接外观检查记录和无损探伤检查记录; ⑤ 管道吹扫合格记录;

⑥ 强度和严密性试验合格记录; ⑦ 设备安装合格记录;

⑧ 电气、仪表安装测试合格记录; ⑨ 在施工中受检的其他合格记录。3)竣工资料的质量要求

① 竣工资料必须做到要与工程实际相符。

② 必须使用法定计量单位。文字、线条、数字清晰工整,不得使用易褪色笔类书写、绘制。

③ 工程名称、工程编号、施工设计图必须按统一编号顺序排列。

4)竣工图的基本要求

① 竣工图必须齐全、准确。竣工图应反映隐蔽工程、实际安装定位、设计中未包含的项目、燃气管道与其他市政设施特殊处理的位置等。竣工图必须与设计变更资料、隐蔽工程记录相对应。

② 竣工图中没有变更的施工图,加盖“竣工图专用章”作为竣工图。③ 施工图中有部分变更的施工图,可在原图上修改,修改的部分加盖“竣工图核实章”,全图修改后加盖“竣工图专用章”。

④ 改动大的施工图应由施工单位重新绘制竣工图

三、项目应急管理

为了防止施工现场的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加强和完善对突发燃气事故应急工作,在工程项目发生事故状态下,迅速有序地开展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妥善处置突发事件,抢救伤员,减少事故损失,保障公众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提高对燃气突发事故的快速反应和处置能力,努力将事故损失降低到最低限度,特制定本预案。

1、预防挖坏水、电、通信、燃气等地下管线的措施

开工前,现场定案燃气管线走向的具体位置及支线情况,并做好记录(包括参考点)。在政府单位的协助下取得自来水、电力、通信等地下管线的大致分布,并根据提供情况对地下管线进行探测,了解清楚地下管线的具体走向、埋深等情况,并做好记录;

正式施工之前,对参与施工的有关管理人员、技术人员交代工程情况和技术要求,进行必要的岗前培训,避免发生指导和操作的错误,以便科学地组织施工,并按合理的工序流程进行作业。

2、触电事故预防措施

(1)坚持电气专业人员持证上岗,非电气专业人员不准进行任何电气部件的更换或维修。

(2)建立临时用电检查制度,按临时用电管理规定对现场的各种线路和设施进行检查和不定期抽查,并将检查、抽查记录存档。

(3)检查和操作人员必须按规定穿戴绝缘胶鞋、绝缘手套;必须使用电工专用绝缘工具。(4)临时配电线路必须按规范架设,架空线必须从采用绝缘导线,不得采用塑胶软线,不得成束架空敷设,不得沿地面明敷。

(5)施工现场临时用电的架设和使用必须符合《施工现场临时用电安全技术规范》(JGJ46-88)的规定。

(6)施工机具、车辆及人员,应与线路保持安全距离。达不到规定的最小距离时,必须采用可靠的防护措施。

(7)配电系统必须实行分级配电。现场内所有电闸箱的内部设置必须符合有关规定,箱内电器必须可靠、完好,其选型、定值要符合有关规定,开关电器应标明用途。电闸箱内电器系统需统一样式,统一配置,箱体统一刷涂桔黄色,并按规定设置围栏和防护棚,流动箱与上一级电闸箱的连接,采用外搽连接方式(所有电箱必须使用定点厂家的认定产品)。

(8)工地所有配电箱都要标明箱的名称、控制的各线路称谓、编号、用途等。(9)应保持配电线路及配电箱和开关箱内电缆、导线对地绝缘良好,不得有破损、硬伤、带电梯裸露、电线受挤压、腐蚀、漏电等隐患,以防突然出事。

(10)独立的配电系统必须采用三相五线制的接零保护系统,非独立系统可根据现场的实际情况采取相应的接零或接地保护方式。各种电气设备和电力施工机械的金属外壳、金属支架和底座必须按规定采取可靠的接零或接地保护。

(11)在采取接地和接零保护方式的同时,必须设两级漏电保护装置,实行分级保护,形成完整的保护系统。漏电保护装置的选择应符合规定。

(12)为了在发生火灾等紧急情况时能确保现场的照明不中断,配电箱内的动力开关与照明开关必须分开使用。

(13)开关箱应由分配电箱配电。注意一个开关控制两台以上的用电设备不可一闸多用,每台设备应由各自开关箱,严禁一个开关控制两台以上的用电设备(含插座),以保证安全。

(14)配电箱及开关箱的周围应有两人同时工作的足够空间和通道,不要在箱旁堆放建筑材料和杂物。(15)各种高大设施必须按规定装设避雷装置。

(16)分配电箱与开关箱的距离不得超过30米;开关箱与它所控制的电气设备相聚不得超过3米。

(17)电动工具的使用应符合国家标准的有关规定。工具的电源线、插头和插座应完好,电源线不得任意接长和调换,工具的外绝缘应完好无损,维修和保管有专人负责。

(18)施工现场的照明一般采用220V电源照明,结构施工时,应在顶板施工中预埋管,临时照明和动力电源应穿管布线,必须按规定装设灯具,并在电源一侧加装漏电保护器。

(19)电焊机应单独设开关。电焊机外壳应做接零或接地保护。施工现场内使用的所有电焊机必须加装电焊机触电保护器。接线应压接牢固,并安装可靠防护罩。焊把线应双线到位,不得借用金属管道、金属脚手架、轨道及结构钢筋做回路地线。焊把线无破损,绝缘良好。电焊机设置点应防潮、防雨、防砸。

3、预防高处坠落的措施

(1)加强安全自我保护意识教育,强化管理安全防护用品的使用。

(2)重点部位项目,严格执行安全管理专业人员旁站监督制度。

(3)随施工进度,及时完善各项安全防护设施,各类竖井安全门栏必须设制警示牌。

(4)各类脚手架及垂直运输设备搭设、安装完毕后,未经验收禁止使用。

(5)安全专业人员,加强安全防护设施巡查,发现隐患及时落实解决。

4、火灾、爆炸事故预防措施

各施工现场应根据各自进行的施工工程的具体的情况制定方案,建立各项消防安全制度和安全施工的各项操作规程。

(1)根据施工的具体情况制定消防保卫方案,建立健全各项消防安全制度,严格遵守各项操作规程。(2)在工程场地内不得存放油漆、稀料等易燃易爆物品。(3)施工单位不得在工程内设置调料间,不得在工程内进行油漆的调配。

(4)工程场地内严禁吸烟,使用各种明火作业应开具动火证并设专人监护。

(5)作业现场要配备充足的消防器材。

(6)施工期间工程内使用各种明火作业应得到施工单位项目经理部消防保卫部门的批准,并且要配备充足灭火材料和消防器材。

(7)严禁在施工工程现场内存放氧气瓶、乙炔瓶。(8)施工作业时氧气瓶、乙炔瓶要与动火点保持10米的距离,氧气瓶与乙炔瓶的距离应保持5米以上。

(9)进行电、气焊作业要取得动火证,并设专人看管,施工现场要配置充足的消防器材。

(10)作业人员必须持上岗证,到项目经理部有关人员处办理动火证,并按要求对作业区域易燃易爆物进行清理,对有可能飞溅下落火花的孔洞采取措施进行封堵。

四、执行标准

1.《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50028-93(2002年版); 2.《城镇燃气输配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 CJJ33-2005); 3.《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16-87(2002年版); 4.《埋地用钢骨架聚乙烯复合管燃气管道工程技术规程》CECS 131:2002;

5.《燃气用埋地聚乙烯(PE)管道系统第1部分:管材GB15558.1-2003;

6.燃气工程的质量管理 篇六

【摘 要】如今,燃气工程越来越受到国家相关部门与广大市民的重视,燃气工程是很重要的国民性基础建筑,与其他工程相比,由于燃气工程具有管网复杂,工程复杂,考虑因素众多,施工质量要求高等特点,如果在施工过程中不能很好的对施工质量进行控制,将会对广大市民的生活造成很大影响,本文就燃气管道工程质量的影响因素及燃气工程质量的管理和控制进行论述。

【关键词】燃气工程;质量控制;管理

前言

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广大市民对生活质量的需求与要求越来越高,燃气工程作为一种新型能源更好地符合了人们的生活,燃气已经在人们生活中起到了关键作用,可以说没有燃气工程的存在,人们的生活将大大折扣,所以为了人们的生活与安全一定要加强燃气工程的质量与控制。

1.燃气管道工程质量的影响因素

目前,我国的燃气管道工程质量受到了多方面因素的影响,想要建设合格的燃气工程,主要要从影响工程质量的因素着手,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1.1 首先,影响燃气工程质量的因素主要考虑工程决策、工程设计、建筑材料、工程设备、自然环境、施工人员的素质和施工工艺等,都会直接或间接地影响管道燃气工程质量。施工人员的素质普遍存在着质量意识不强的缺点,一部分施工人员为了降低成本、赚取利润,会采取一些偷工减料等影响工程质量的做法。在我国,施工单位的管理能力和技术能力普遍较差,不能及时的更新技术和工艺,传统的建筑思想和工艺一直沿袭至今。还有一些施工单位的施工条件较差,施工现场的材料放置无序,现场的阻碍较多,环境复杂,施工组织不合理,这些都能直接导致燃气工程的质量。

1.2 燃气工程的质量存在着很大的波动性。燃气工程质量的建设会受到生产环境和施工条件的影响而改变,在施工过程中,其中的任何一个环节出现了问题,会导致整个燃气工程的质量的波动。

1.3 在燃气管道的施工过程中,施工人员经常会把工程的隐蔽部位忽视,给燃气工程的的使用留下了后患。燃气管道工程中,有很大一部分工程是隐蔽性工程,对于隐蔽工程检查不及时将会导致工程的问题扩大化,成为燃气工程中事故爆发的根源。管道燃气完工之后,对于隐蔽工程无法进行较全面的质量检验,而且工程质量如何是不能从外观上来判断的,所以要加强施工过程中隐蔽工程的及时检验。

2. 燃气工程质量的管理和控制

由于燃气工程的特殊性,涉及千家万户的生命和财产的安全,燃气工程的施工质量直接影响到工程投用以后的安全运行。要建设高质量的燃气工程,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考虑。 任何一个工程都离不开人。

人,是工程的组织和创造者,同时也是质量的创造者,质量控制也要以人为本,积极调动参与工程建设的每位施工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增强施工人员的责任感和使命感,树立“百年大计、质量为本”的观念,提高施工人员的思想水平。参与工程建设的人员的文化水平、技术水平、决策能力、组织能力、作业能力、控制能力、身体素质的高低等等,都将直接和间接地对规划、勘察、设计和施工的质量产生影响。要保证工程的质量要看施工单位项目经理的资质、质量管理体系人员的组成及资质、安全管理体系人员的组成及资质、特殊工种施工人员如焊工、电工、等人员的资质是否符合规范要求,是否适应本工程的需要。施工单位必须加强对工程参与者的质量意识的教育,使参加施工管理的员工都懂得质量管理工作的重要性。为了提高施工人员的业务素质,可送施工人员到有关单位进行学习培训,请专家对施工进行审查和指导;组织施工人员定期进行业务交流与学习。

3. 燃气工程的施工准备阶段的质量管理是保证工程质量的前提

设计质量是保证工程质量的条件,如果设计质量存在问题,就会影响工程质量,因此要请有资质的设计人员进行设计。对于管道燃气工程来说,设计质量控制的核心是在满足业主需求的前提下,确保工程安全,工程开工前的设计工作是工程的开始,根据工程的特点设计图纸,通过各单位的会审和技术交底,对工程项目中有可能会遇到的难点和重点工作做到心中有数,形成一个系统性的工作计划。承建方编制的施工组织设计、质量保证措施要通过组织单位的审查,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

4. 燃气工程的施工过程的质量控制和管理,是保证工程质量的关键性工作

工程质量的保证不仅仅要靠施工人员,还要根据施工的材料、物质和工艺技术来作基础。材料的质量直接影响着工程质量的好坏,施工单位一定要严格控制材料的选用,检查进场管材、管件的规格型号是否符合设计图纸的要求,是否有质量说明书,管材、管件上的标识是否清晰,其所标注的生产标准是否和设计要求一致。对于补购的材料一定要严格检查,避免劣质材料入场,同时还要注意材料的合理使用和保管。

燃气工程的施工过程就是工程质量的形成过程,在施工过程中要搞好质量的管理和控制,能够有效地避免施工事后的返工和重建所带来的损失。施工单位要严格把握工程质量控制点,对重要的质量特性进行重点控制,对于重点工序和重点部位要严格把关,选择高技能的施工人员进行作业。一般来说,燃气管道工程中管沟的开挖和回填、管道的焊接和试压、钢管的防腐、通球等工艺环节作为质量控制的关键点,施工单位可以在这几个方面多加注意。

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可以采用三级质量监督体系,来进行对工程的重要部位的监督和检查。施工单位内部也要在施工中逐项检查,形成质量跟踪检查制度,针对施工过程中常见的质量通病,采取有力的防治措施,经过严格的工序检查,既保证了质量,又减少了因质量返工造成的损失。

5. 总结

燃气作为城市的一个基础性的设施,是投资较高,人力、物力消耗较多的一项工程建设,在建设过程中只有搞好工程建设的综合管理,才能达到理想的效果,为构建和谐社会作出更大的贡献。在达到这个目标之前施工单位要不断地提高自己,坚持实事求是的态度,严格质检,保证在施工过程中不留一点瑕疵和隐患,建设让政府放心、使市民满意的燃气工程。

参考文献:

[1]赵红军,赵焕君.论燃气工程成本与质量平衡点控制 齐齐哈尔大学学报

[2]纪铁林.燃气管网工程质量管理与监督.中国质量,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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